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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环境问题模板(10篇)

时间:2023-11-04 09:19:37

当代环境问题

当代环境问题例1

对于法律而言,环境问题既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又是一个崭新的问题。之所以称环境问题为法律的一个崭新的问题,主要是指在工业革命以来形成的当代环境危机背景下,法律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全方位冲击,以及从法律价值、法律制度到法律规范所面临的多层次挑战。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规范,其作用在于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建立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秩序。法律对于当代环境问题的关注和反应,最早体现在民法、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传统部门法的不断“绿化”,即通过传统部门法的个别法律规范的增设、调整和修订,以及零星法律制度的创设、修正和补充,解决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冲突和法律纠纷。

(一)宪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伴随资本主义革命而产生的近代法治主义思想,推动了以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本位的近代宪法的形成,同时,国家通过确立宪法至上以消除封建社会的专制和特权的影响。近代宪法的核心内容在于关注对个人自由、平等权利的法律保障,但是,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得社会出现了以多数人的不自由、不平等换来少数人的自由、平等的不良状况,这不仅造成了各种社会矛盾的激化,而且带来了环境危机、社会动荡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生存。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团体主义、干涉主义思想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应运而生。团体主义主张,社会是由个人构成的有机整体个人的连带关系是社会存在的基础,促进社会利益和和谐发展,因而成为国家的重要责任。干涉主义强调政府除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权利之外,还应当从社会整体目的出发,对社会福利、劳动保障、环境保护等各种问题予以关注和解决,并对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必要干预。对环境问题的国家干预与管制渐渐与团体主义、干涉主义的要求形成了内在契合,一些国家的宪法中纷纷出现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或者通过原有宪法条款的扩大解释,规定国家和政府的环境保护公共职责以及公民的环境权利。

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虽然宪法产生的法理逻辑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但也纷纷从本国的国情出发,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条款。例如,在1976年《印度宪法》中的第48A条款规定: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并将这一规定作为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又如,《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宪法》宣布:所有人享有人道、健康与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并有义务为后代的利益保护并改善环境。根据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统计数据,世界6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与改善环境的目标或义务;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1|(294一298)。在我国,自政府代表团出席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以后,环境问题开始引起了中央政府的关注和重视,1973年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开启了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法律与政策发展的序幕。我国在宪法这一最高法律等级层次,也较早地关注到环境保护问题,1982年修订的《宪法》第26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职责。宪法中环境保护国家职责的规定,为环境法治的展开奠定了基础。

(二)行政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行政法作为资产阶级近代民主和法治的产物,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基础上产生,并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不断演变。在法治国家的理念下,近代行政法以保障自由权、平等权为中心,强调国家的目的在于消极地排除人民福利的障碍,以减少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遭受干涉和压制。因此,为需要扮演“守夜人”角色,因而,行政法的干预和管制范围,主要限于国家安全、社会治安、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与救济等。到了20世纪初,放任自流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弊端开始显露无政府状态的盲目竞争和垄断,不仅造成了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巨大浪费,还导致了环境危机等大量社会问题的发生。此时,政府被要求负担起充实人民社会权利和积极兴利的责任,为适应社会由个人主义的权利本位观向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转变,行政法也由消极的依法行政向积极的社会行政迈进。环境问题的凸现以及市场失灵的存在,使得作为调整国家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不得不作出相应的改进,它试图通过积极的国家干预和行政法律管制应对日益突出的环境危机。一方面,随着国家行政目的的转变,把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政法律管制纳入国家行政权力的范畴,以适应国家对环境进行干预和管制的需要;另一方面,通过积极的环境行政法的扩张措施,如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环境规划的编制、对环境侵害的控制、环境标准的设定、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环境行政许可的推行、环境纠纷的行政裁决与处理、环境损害的行政救济等,确保国家实现一个安全、健康、持续的环境的行政政策目标。

(三)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近代民法的核心思想是基于个人主义权利本位观的私法自治观念,即当事人可按照本人的自由意思创设、变更与消灭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当事人根据自由意思所为的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并受到保护。私法自治主要表现为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内容。以绝对所有权为例,它承认所有权是所有人享有的对物的绝对无限制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面的、完整的权利。然而,随着社会利益的日益彰显,要求一定程度改变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放任,并由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思想对其进行控制,从而,民法私法自治的观念开始顺应社会法理的要求,并对所有权绝对自由、契约自由、过失责任三大内容进行修正,使其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基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将绝对所有权修正为所有权须受一定限制,包括所有权效力范围、所有权行使以及确立所有权负担等方面,使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能够尊重社会公共秩序、福利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还包括重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将无过失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污染特殊侵 责任,等等。

(四)其他法律部门对于环境问题的反应

除了宪法、行政法、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反应,其他部门法也出现了一些积极的变化。在刑法方面,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用最严厉的刑法来惩治严重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就成为最佳选择各国刑法中相继增加了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开始突破传统观念的束缚,扩展到了与环境相关的法益12。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反应主要包括增设污染环境罪、规定特殊情况下的环境危险犯、重构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确认法人作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规定对环境侵害的刑事处罚等。在诉讼法方面,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特点出现了一些诉讼规则的修正和新型诉讼形式,如放宽个人起诉资格、推行环境公民诉讼、规定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确立“疫学因果论”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等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延长环境污染侵权的诉讼时效等。

宪法、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的历史远比环境法久远,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它们在环境法律部门形成之前,就适应环境保护社会实践的需要并根据自身的特点作出了一些相应的法律修正、调整和改进,这些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至今仍然是解决环境问题不可缺少的法律组成部分。但是,必须认识到,传统部门法因其自身法律价值、学术传统、理论体系和研究范式等方面的历史限制,往往难以真正融入环境问题的时代语境和现实背景,这也成为制约传统部门法应对环境问题能力的一个障碍。

二、环境问题的部门化应对:环境部门法的形成和发展

20世纪60年代开始,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气、水、海洋、固体废物、土壤、核放射的污染防治立法,以及土地、水资源、森林、野生动植物、国家公园等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立法的大量涌现,催生了现代法治意义上的环境法。在西方发达国家,随着环境法律、法规数量的扩大和体系的形成,特别是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综合法、环境基本法和环境法典的产生,大大推动了环境法部门化的形成和发展。例如,1967年日本颁布的《公害对策基本法》、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都现竟为立法目的,全面地促进了对环境问题的综合性、系统性的法律应对。作为具有共性的法律规范的集合,环境法律部门或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131<P68)环境法律部门包括环境基本法、单项环境法、环境法规、环境标准、部门环境规章,以及国际环境条约等不同的法律渊源,它们共同构成了环境法律部门的内容,并使之成为各国、各地区应对当代环境问题的基本法域和环境法治的中心内容。

我国于1979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法,当时的法学界普遍认为,环境问题属于经济活动的副产物,因而应归属于经济法调整范畴。作为这种观点的体现,在1979年我国法学教育的学科分类中,将环境法学划归经济法学,并将其作为经济法二级法学学科下属的三级法学学科。随着我国环境法制实践的快速发展,198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其间,森林、草原、野生动物、水、土地等单项自然资源立法,以及大气、水、海洋、噪声、固体废物等单项污染防治立法迅速发展。一些环境法学者认识到,环境法不仅解决经济发展的问题,还解决人与环境之间的生态问题;不仅其目的与经济法不同,而且环境法的原则、制度和技术性调整方法都与经济法存在天壤之别。因此,很多学者呼吁将环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这种观点逐步为实践部门和学界所接受,特别是199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后,可持续发展成为全球性的广泛共识,加之我国环境法体系的建设已初具规模,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得到广泛的认可14。在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调整法学教育学科设置时,明确地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纳入法学的十个二级学科之中。目前,我国环境法已经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目的统领下,由以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庞大法律规范组成的独立部门法,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环境法制建设的实践需要。如今,政府与民众对于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的关注,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与司法机构的依法设立和运转、大量专门性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法学界环境保护自觉意识的产生等,都推动了环境法作为我国独立法律部门的形成和发展。数量庞大的立法、独具特色的制度、独立的价值目标、国家学认可、法学核心课程的设置等都说明,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存在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当代社会所追求的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构成了环境法的伦理道德基础,环境法从环境问题出发,以保护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目标,在其法律理念、法律目的、调整范围、调整方法和手段等方面,产生了一些与传统部门法不同的部门法特点。早在20世纪60年代末,罗马俱乐部就断言:通过有计划的措施,而不是通过偶然性或突变,来达到合理的持久的均衡状态的任何深思熟虑的尝试,最终都必须以个人、国家和世界的价值和基本目标变革为基础161(151)。尽管传统部门法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反应措施一定程度推动了环境问题的法律回应,但是,传统部门法与现代意义上环境法相比较而言,两者在环境保护的价值目标、理论旨趣、社会功能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以环境保护的刑法反应为例,传统刑法环境条款保护的法益主要是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它立足于近代以来占主导地位的人本主义哲学思想和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主要保护与人类有关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利益。传统刑法虽然有与危害环境、自然资源相关的犯罪,但犯罪行为的构成通常是因为这种行为以环境、自然资源要素的侵害为媒介而侵犯了人的健康、财产等权利,因此,传统刑法仍然是局限于对传统法益的保护121。同时,环境刑事法律规范服从于刑法之预防和惩治犯罪的根本目的,并且主要是通过对环境犯罪的威慑和惩罚的方式间接地达到环境保护目的,而不是通过采取积极、主动的预防性法律措施达到环境保护法律目的。与刑法重视保护人的健康和财产权利的法益不尽相同,环境法所保护的法益还包括环境本身,即确保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要素的健康和安全,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平衡和良性循环,以及维护当代和未来世代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一环境与生态的可持续性。

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要求人类对于当代人、子孙后代乃至自然承担更广泛的责任,这就要求对法律和组织结构进行改革,以强调共同的利益、充满健康与福利的环境,对所有人类包括子孙后代都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对法律结构进行一些必要改革的出发点与传统部门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分散、零星反应不同,不断部门化、体系化的环境部门法不仅具有规范、强制、引导、矫正等全方位的法律功能:而且能够推动和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环境价值观的形成和法律实现。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价值目标具有历史的时空性,它不仅需要考虑当代人类利益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公平秩序,而且还需要考虑子孙后代利益乃至地球上的其生命。当代社会环境价值应当建立在对人类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科学认识基础之上,在承认自然资源承载力和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前提下,实现人和自然的共处、共生与和谐,即由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价值取向,将人类社会经济活动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联系在一起。在这个意义上,环境部门法对传统部门法而言,不是一种简单的修正和补充,而是一种法律价值观念上的冲击和挑战。目前,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追求和立法目的的环境法,已经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的法治基础和核心。

与此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环境部门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新兴的独立法律部门,它在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上已经形成了与其他传统部门法彼此独立、相互平行的法学教育、理论研究和知识发展形态。因此,对于环境部门法而言,如果过分强调环境部门法的独立性,同样容易造成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知识、价值和方法的隔绝,并丧失其对环境问题的法学整体把握和多部门的交叉视角。一般认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是由其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现有的部门法理论形成于苏联的法律体系理论,它是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基础而进行法律部门划分的。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形成了以部门法为依托的分门别类的专业化教育和理论研究格局。部门法划分虽然推动了我国法学教育和理论研究的专业化发展,但是,如果过于强调部门法的独立性,不仅很容易造成其封闭、自恋的部门法意识,而且往往会带来部门法的视角狭隘化、理论体系封闭化和方法程式化等不良后果。因此,环境法的部门化发展并不意味着它能够脱离其他的法律部门,相反,环境部门法应当拓展与其他部门法的持续、深入的对话、沟通和互动,防止因环境部门法的封闭化而导致其与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与回应的开放性要求相背离的状况。

考察我国环境法在三十余年时间内的发展历程,它很大程度表现为环境法涵盖领域的不断扩大及其调整范围的不断拓展,包括环境法对污染控制耐大、从污染控制领域向自然与自然资源保

护领域的延伸,以及对气候变化、转基因生物体造成的一些新型环境风险问题的应对。然而,环境法涵盖领域的横向的扩大和拓展并不能掩盖我国环境法纵深发展动力不足的突出问题。不可否认,我国环境法理论研究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生态学、环境伦理学、环境哲学、环境经济学等非法学学科理论观点和成果的引入。比较而言,环境部门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对话、沟通与互动反而显得不足与乏力。然而,环境法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过多地“借鉴’环境伦理学、环境哲学等非法学话语而求新、求异,以及对传统法学的学术传统、法理智慧和规范性方法的“革命”,其实一定程度上是造成环境部门法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疏远甚至隔绝的根本原因。事实上,与其他传统部门法的对话、沟通和互动,才是我国环境法纵深发展的根本法治动力和基本知识来源①因此,环境法学界绝不应忽视传统部门法理论资源及其规范性方法,而埋头建构一个封闭的、自说自话的部门法。

三、环境问题的跨部门协同:部门法之间的对话、沟通与互动

环境部门法的形成和发展,绝不意味着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和回应是环境法一个部门法的任务。由于环境问题的开放性、复杂性、广泛性,环境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在对话、沟通与互动的基础之上,形成整体性的跨部门协同的法律合力至关重要。其间,就环境部门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而言,一方面,环境部门法应当积极通过拓展和深化与其他部门法的双向的对话、沟通与互动,汲取其成长、成熟所需要的法学理论和实践养分,使之能够以一种更加成熟的法律理念、更加有效的法律手段应对环境问题的挑战;另一方面,传统部门法不能无视环境部门法价值观念的冲击和挑战及其法律变革的呼吁,改变自身封闭、自恋的部门法心态和思维方式,积极促进其自身理论和实践的开放与变革,并有效地对社会现实环境问题予以回应。当然,既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早期“绿化”一一种基于环境问题的法律反应,也不同于环境法目的、价值、理论体系的内向型建构一一种基于环境问题的环境法部门化回应,环境问题的跨部门协同要求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从解决环境问题的客观要求出发,打破部门法的观念束缚和理论隔阂,彼此之一种基于不同部门法理论视阈、目的、价值取向、方法论等方面的差异而形成的更高层次的法学理论与实践的交流与整合。无疑,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这种对话、沟通与互动,有利于各自拓宽视阈、拓展思路、重构价值、更新方法,促进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同发展,也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地推动我国环境问题的法律解决和环境法制的纵深发展。同时,有学者还认为,在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沟通与对话中,每一方秉持自己的问题意识而转变自身审视问题的立场和视角来促进部门法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从而正是通过这种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换位思考一转变惯常审视问题的立场和角度,提出全新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这种对话有利于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各自的立场、观念和方法,更加明了自身的根基和处境。

(一)建立面向环境问题、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共同目的的跨部门协同机制

1淡化部门法意识、摒弃学科成见,以解决环境问题的共同目的来消弭部门法之间的理论隔阂和观念差异,提高环境法和传统部门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应对与回应能力。不可否认,行政主导下的学科划分和学术资源配置体制,是造成我国各个学科山头林立、彼此隔绝的重要原因,我国法学教育与理论研究的部门法意识浓厚、学术成见根深蒂固的现状都与此有关。这种积弊直接造成了我国部门法之间对话、沟通与互动的现实障碍。环境保护实践是检验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唯一标准,我国现实与潜在环境问题的严峻挑战,是推动我国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对话、沟通与互动的现实动力和客观基础。针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和回应,尽管存在着视阈、价值、方法等方面的差异,传统部门法与环境部门法有着环境问题的共同逻辑起点,两者的目的也同样应当是促进部门法对于环境问题的法律解决。因此,无论是环境部门法还是其他部门法,都应当淡化部门法意识、摒弃学科成见、克服现实障碍,从应对环境问题的客观要求出发,消弭部门法之间的理论隔阂和观念差异,并通过部门法之间的对话、沟通与互动,取长补短,以部门法的理论与实践发展为基础,共同解决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

2建立环境问题跨部门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和学术机制。真实、客观地面向 中发现和提炼法学理论问题,并通过承载法律价值的制度与规范去解决环境问题,这不仅是环境法理论研究的根本进路,也是其他部门法理论研究的基本动力。环境法等部门法的理论研究不能停留在部门法内的狭隘视野之内,需要改变部门法研究环境问题的惯性思维和惯常方式,自觉地通过部门法之间的对话、沟通与互动,在环境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的交叉地带,秉承批评性、创新性的法学思维方式,发现新的问题、提出新的思路、考虑新的范式、形成新的价值、确立新的制度,最终形成环境问题跨部门回应的法律合力。因此,应当建立环境问题跨部门法学理论和实践研究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和学术机制,并通过必要的学术资源配置和灵活多变的学术交流形式,鼓励并扶持围绕环境问题的跨部门法学研究和交流,推动环境部门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共同成果的产出。

3以我国涉及环境问题的相关立法实践活动为基础,推动和促进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协同。近些年来,我国政府、公众和学界对于环境问题的关注不断升温,各项立法活动也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环境问题。除了专门的环境与自然资源立法之外,我国民事、刑事、经济、行政等立法活动中,环境问题日益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话题。特别是在近几年我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过程中,以及学界对于制定民法典的呼吁和探讨,既为民法与环境法学界的对话、沟通与互动提出了更为现实的迫切要求,也为其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学术空间。例如,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曾经出现了民法与环境法学界的对话热潮。《物权法》制定涉及的自然资源物权及其环境保护功能问题、《侵权责任法》涉及的特殊环境侵权及其救济问题,都成为民法和环境法学者共同关注的理论话题的现实动因。加强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对话、沟通和互动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环境问题相关立法起草研究和征集意见过程中,应广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吸收不同法学领域的学者共同参与相关立法的起草研究,改变有关行政部门主导相关立法,以及部门法专家垄断部门法起草研究的不良状况。

(二)当前跨部门协同需要关注的主要法律问

1宪法中可持续发展目标和公民环境权的确立问题。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宪法中将可非共和国宪法〉第24条款宣布:通过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为今世后代的利益而确保环境得到保护。这些措施在促进正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应确保生态上可持续发展与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又如,法国2005年将《环境宪章》纳入到《宪法》之中,它明确规定: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出满足当代需求的选择时,不应影响后代以及其他民族满足其自己需要的能力。《环境宪章》第6条特别规定:公共政策应当促进可持续发展,协调保护及利用环境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之间的关系。当前,除了需要研究和探讨可持续发展目标在我国宪法中的确立问题,公民环境权入宪问题也需要引起宪法和环境法学界的共同关注。环境法学界既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只有将其转化为宪法上的公民权,才能为环境权的保障和制度化、法律化奠定根本基础和制度根基”;也有观点指出,因环境运动而产生的各种宪法上保护环境的特定条款,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其视为环境权的确立,它只不过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出的呐喊,是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宣扬、理念的揭示。目前,环境权的学术讨论主要还是局限于环境法学内部,尚未得到宪法学界的反响和回应。探讨环境权入宪的可行性、环境权入宪的具体策略等现实问题,都需要集中宪法学和环境法学的共同智慧。

2环境行政权力及其运行的社会机制问题。在环境保护公共领域政府环境行政权力的介入和环境行政管制的施行,成为各国应对环境问题所采取的主要法律措施和基本法律手段。面对复杂的环境问题,先前行政法的消极法治已于事无补,行政法从消极法治向积极法治的转变成为必然。行政法对环境问题的积极应对,以及国家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监督管理的日益加强,推动了现代行政法的整体转变。适应现代国家行政服务与效率的要求,环境公共行政对行政法治进行了新的诠释:基于环境公共行政的需要,法律不再仅仅是束缚政府的工具,而且还成为指示政府环境行政的方针和准则,执法者可以从法律目的和原则出发,积极运用日益扩大了的环境行政权力和自由裁量权,针对复杂的环境问题采取及时、有效的行政法律措施。对于我国而言,当前需要行政法和环境法学界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建立公平且高效的环境行政权力及其运行的社会机制,它可以包含或引申出如下 行政控权的矛盾;如何增强环境行政的实效性,破解地方保护主义等现实难题;如何建立环境行政的信息公开机制、公众参与机制、社会监督机制和政府责任机制;如何将环境行政管制与市场经济手段进行有效的结合;如何通过供给行政、社会行政、助长行政等非权力性授益行为,以及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指导、环境行政奖励等非权力方法推动环境保护公共目标的实现等。

3适应环境保护要求的民法变革问题。尽管民法作为私法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存在着一些局限性,如民法解决环境纠纷的事后补救、司法消极干预、诉讼效力限制等方面,都会影响到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但是,民法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吕忠梅指出:在解决环境问题的公法调整手段中,通过启动私法机制,可以有效防止“政府失灵”,从而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关系。与民法进行对话,就是为了在传统民法中寻找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策略和方案。在物权方面,环境法学者提出的水资源、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物权生态化、矿产资源社会化的主张,将水权、林权等作为一种特殊的准物权以借助于民法权利促进其生态保护的观点,以及建立环境物权(排污权)生态物权的倡议等,都需要民法和环境法学界在未来持续地予以探讨和沟通。在环境侵权方面,应对新型的环境风险侵害以及对于环境本身的损害赔偿问题,也需要发挥环境法与民法学界的共同智慧。而围绕着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讨论,有环境法学者归纳了其中需要关注的几个具体问题:环境权的创立、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张、自然资源物权的生态化、环境资源权利交易的市场化以及强化环境侵权的预防机制并扩展损害填补的范围等。环境问题既向传统民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为民法的创新与发展注入了生机与活力。

当代环境问题例2

从史前文明的刀耕火种开始,人类便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能力塑造着自然环境。在从自然环境向人为环境转化的过程中,人为环境的扩张损害了原有的自然环境。环境污染、资源过度消耗以及其他生物物种的灭绝等诸多生态环境问题始终伴随着人类的发展。自20世纪70年代国际法将环境保护纳入其体系以来,在协调各国政府行动,明确各国权利与义务,提高各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不能否认的是,当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面临外部变量与内部障碍双重因素的考验,因而,只有加强立法层面和执法层面的改进,促进国际合作,才能推动国际法不断发展进化,从而更好地造福人类。

一、外部变量:全球生态环境治理出现新问题

生态环境问题不分地域、不分种族、不分发展程度,是整个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一国经济发展在达到一定程度前(主要以人均收入为指标),社会生产中的规模效应是导致环境恶化的主因。在这一阶段,发展生产和破坏环境是同时进行的①。根据历史经验,很少有国家能够跳出这种发展与破坏并举的早期发展困境。由于环境污染的累积效应,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生态环境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

(一)生态环境恶化造成的恶果更快速地反作用于当代人类

从时间角度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循序渐进的,是有一个积累过程的。自工业革命开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改造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都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随着人类技术爆炸与人口数量爆炸同步进行,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猛发展,造成当代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呈几何数增加的,给全球生态环境带来的伤害是毁灭性和不可逆的,远远超出前工业文明时代对环境影响的总和。人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速度远远超出了生态环境的自我修复速度,因而由生态环境破坏引发的后果直接作用在当代人类身上。最典型的例子是温室气体的过量排放造成的全球气候变暖。根据2013年9月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第五次气候变化评估报告披露,过去30年,每10年地表温度的增暖幅度高于自19世纪中叶有现代测量记录以来的任何时期,2003―2012年平均温度比1850―1900年平均温度上升了0.78℃①。如果任由这种情况继续恶化,其后果是导致极地冰川融化,海平面持续上升,低地势沿海国家和岛国面临土地盐碱化加快,适宜人类居住的领土面积不断缩小的威胁。最为极端的例子是图瓦卢、基里巴斯共和国等岛国可能在未来几十年的时间内完全被海水淹没。

(二)地区性生态环境问题酿成全球生态问题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从空间角度看,人类所面临的生态问题大体上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人口压力过大,二是资源消耗过度,三是生存环境破坏严重。这三个方面呈连锁反应模式,即由人口数量大爆炸引起资源消耗过度,在资源开采、加工、利用过程中又引起生存环境的恶化。根据传统认知,这些生态问题大多只对当事国或所在地区产生局部性影响,是国内以及区域内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由于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推动,以及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特点,全球化背景下的生态环境问题由原来的国内问题突破人为设置的地理限制,跨界传递成为地区生态问题,并逐渐发展到现在的“全球风险”。如北极地区自20世纪70年代末到21世纪头10年,在夏季最低海冰每10年缩小73万―107万平方公里。北极冰川大面积消失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得北美大陆和亚欧大陆中纬度地带在夏季遭遇极端天气的概率大幅度提高,从而对相关国家的农业生产、社会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②。

(三)生态环境问题与国际政治深度结合,成为各国政治互动的重要议题

生态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空间产生的影响会引发其他一系列连锁反应。传统看法认为,国家间因生态问题发生互动主要是由于在l展过程中为争夺两国或多国共有的资源而激化的矛盾造成的。但随着人类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一国生态环境的恶化导致生存空间的改变,先前经济发展取得的成果很快被环境恶化带来的恶果所对冲,伴随着全球范围内环保意识的觉醒,对一国发展的评价和考察增加了“可持续发展”这一标准,从而使国内发展模式面临国际与国内多重标准检验。其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气候和环境因素成为大量移民的重要驱动力。据《2010国际移民报告》预测,到2050年,因环境因素全球需要迁移的人数可能为2亿―10亿③。而目前国际法体系中尚无针对环境移民的立法保护。大规模的环境移民会对其他国家原有的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造成冲击,导致不同文明间的认同感发生碰撞甚至引发国家间政治、军事冲突。其三,生态环境与气候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重要议题,气候外交、环境外交成为国家间博弈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将环保议题纳入国家和国际战略层面,要继续在全球环境和气候领域掌握绝对话语权,进而抢占外交战略中的“道德制高点”④。而发展中国家在兼顾“发展”与“环保”平衡的同时,要求借环保议题获得构建国际制度新框架的参与权利,以平衡发达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议题设置与规则制定层面上的主导现状⑤。

全球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并不以民族国家疆界为限,它同整个人类社会的命运息息相关。因而,只有世界各国达成生态环境治理的普遍共识,在国际环境法体系的有效制约和引导下,明确各国权利与义务,统筹各国行动,“集中化”处理环保难题,才能对全球生态环境进行有效治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环境法自身进化程度以及各国对国际环境法的普遍认识及治理信心并未提升到面对现实问题时所应有的高度。

二、内部障碍: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面临的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仍处于民族国家主导的“后冷战时代”的转型期的国际体系中,国家间的权力斗争和利益争夺仍然占据主流,但是以维护民族国家利益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现代国际环境法却面临“分散性”问题。本文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分散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国际法体系层面的问题。随着国际法的扩张,现代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愈演愈烈。碎片化是指随着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在缺乏权威统筹的前提下,国际法体系内部出现偏离法律发展的整体性视角,自主性造法,相互独立甚至彼此冲突的区域分割和专业板块组合现象。国际法的碎片化造成两种冲突:一是实体法冲突,即不同规则体系或国际法分支间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导致国际法实体间的冲突;二是程序法冲突,即当多个国际法分支执法机构面对相关问题均有管辖权时的司法性、执法性冲突①。其二是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在无政府的国际体系内,环境的整体性、流动性与全球200多个民族国家的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导致国际环境法不仅在实际操作层面出现功能性失灵,而且在诞生之初就“先天不足”。

由此可见,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进化不仅面临自身先天不足的问题,还要面临国际法体系内部“碎片化”带来的结构性压力。总之,现行国际体系下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中化”需求与现代国际环境法面临的“分散性”问题相悖,导致全球生态环境的治理困境。

(一)国际环境法存在基础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于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关注程度与责任分配的矛盾。国际法的存在及其运作取决于两个分散性的因素:一是各国利益的一致或互补,二是国家间的权力分配②。国家间能力分配的不同导致其在国际体系中所处位置不同,环境保护在各国国家战略中所处的地位也不同。在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社会的异质化明显加强。南北发展严重不均衡造成对于环境保护的认知差距,而这种差距的主要根源是各国对本国实力和发展利益的考量。历史上发达国家的发展是“高污染,高能耗,高增长”的规模效应模式广泛应用的结果。当展中国家实现快速发展也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而应用这一模式。发达国家现在高度关注生态环境问题,并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注重环境保护,而其在资金、技术支援方面的承诺又因为种种原因难以实现。这与发展中国家发展目标和环保能力相悖,从而导致国际环境法是在各国利益反复博弈中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原则不可避免地带有笼统性和模糊性。

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现代国际环境法要以灵活实用的方式发展进化,特别是制定新的原则或制度管理某些优先问题。而这种妥协实际是以一个低标准来迁就某些国家,从而将评价国际环境法有效性的标准也拉至较低的层次。不可否认的是,此举符合国际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但在无形中又限制了一个更加从环境视角出发的国际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和进步的动力和空间,甚至导致已达成的原则、机制也难以保证严格实施①。正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虽然兼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但也使得各国对于责任分配意见不能统一,全球范围内关于生态环境的谈判进展缓慢。

(二)国际环境法立法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国际法体系层面和国际环境法层面两方面的问题。国际法体系层面的问题是:不同于国内法律是由专门立法机关颁布和实施的,国际法的立法活动是由多种层面的国际法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主要有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个人等。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管理机构或者立法主体间的协调机构,以及类似于国内法“立法法”性质的国际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不同行为体根据自身利益需求与各自专业知识认知能力推动各自领域的国际法立法。目前,国际法体系在不同领域和不同地域间出现了大量的“亚国际法体系”,如国际贸易法、海洋法、外交和领事法、欧盟法等。在整个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进程中,由于国际环境法与其他国际法存在很明显的重叠和互动,并且当前国际环境法中存在大量零散的、难成体系的宣言、决议等“软法”性文件,因此现代国际环境法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自足的法律体制。相比之下,某些国际法已发展进化成相当完善、独立且具有约束力的体系,即国际自足体制②。当国际环境法与其他亚国际法体系发生实体性冲突时,面对其他法律业已扩张形成的“体制优势”,国际环境法显得势单力薄,从而威胁到国际环境法本身的权威性和可靠度。

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是:一方面,尽管国际环境法远未发展成一个独立的体系,但其碎片化已初见端倪。面对全球生态环境出现的综合性的问题,基于不同利益的考量、因不同风险偏好而人为设置的部门目前缺乏统一协调的立法机制。这可能导致三种情况的出F:其一,立法重叠;其二,立法冲突;其三,立法空白。其后果是国际环境法在立法环节即出现“内耗”现象,从而浪费了立法资源,不仅不利于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进化,而且降低了生态环境治理的效率。另一方面,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的立法主要建立在相关国际法主体达成统一的基础上,即每个立法主体只会参与制定它所同意的国际法。如果某立法主体不曾加入某项国际法,那该法对它就没有约束力③。当前国际环境法主要包括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习惯以及软法。其中:(1)软法是指由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通过的灵活性较大、没有直接约束力、可以为各国共同接受的多为原则性阐述的法律文件④。软法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占据比较大的比重,一些比较重要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斯德哥尔摩人类行动计划》等都属于软法范畴。(2)国际习惯是指能得到各国公认,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社会在生态环境方面最基本的行为总结。但国际习惯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才能得到各立法主体的法律确认⑤。(3)国际环境条约是创立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最常用的方法。然而,条约的创立只是条约相关国家参与制定的,对未参与到该条约制定的国家并没有约束力。

为了克服环境法渊源分散性带来的难题,目前条约制定者通常采取两方面的措施:一方面,通过推动国际环境条约逐步演变成为国际习惯的渐进方法,从而达到约束非缔约方的目的;另一方面,相关立法朝着“框架公约”方向转变,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到一个条约的设立中,以达成最广泛的共识。但“框架条约”并未对具体权力义务进行表述,只是呈现一个抽象的行动原则,以这种形式规避国际法立法功能方面的分散性是以暂时失去执行力为代价的。虽然事后有通过议定书或附件的形式确定具体权利义务,但又使得国际环境法立法周期过长、成本过高,并且实际达到的效果远远不能满足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

(三)国际环境法执行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执行功能主要包括司法与执法两方面。在司法方面,国际社会缺乏具有等级制和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司法机构的管辖权需经过国家间协定才能建立,在国际法司法领域中,各个国家的意志在该领域起决定性作用。事实上,这关系到国家间整体权力分配的争端,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发展与环保之争,涉及南北国家关于未来世界格局中权力分配的激烈竞争,是发展中国家改变国际社会不公平现状与发达国家维持现状之间的争端①。这种关于是否改变现状的争端,在现阶段相关国家是不会企图通过国际司法途径解决的。因此,即使国际环境法的立法程序不足,也不可能像国内法通过司法机关审案的机会弥补短板。司法活动本身的被动性与国家意志的独立性,导致国际环境法难以在司法领域广泛应用。

从国际法体系层面看,现代国际法体系碎片化使体系内部各法不均衡发展态势进一步加剧。国际法体系解决某领域问题的功能性扩张超越了地域、专业限制,从而造成不同层面的国际法发生重叠乃至彼此冲突。如前文所述,面对各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独立构建的规则体制,一方面,某些强势的国际法会借“体制优势”继而形成“体制霸权”,即通过挤压其他国际法的空间,来扩张自身话语权,造成国际法体系内部不平等现象的发生,从而损害国际法体系的整体形象和效力;另一方面,每一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为政,拥有一套争端解决机制,导致国际法体系碎片化表征更为明显,而由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很容易发生关联数个国际法领域的国际争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尚未在国际法体系中普遍应用,各争端方会根据利益考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决机制,即造成“选购法院”的后果。这种重结果、轻规则的挑选行为,进一步造成司法程序的分散,不仅无助于争端的解决,而且可能会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发生倒退。因此,就算相关国家愿意通过国际环境法司法途径解决争端,也会面临国际法体系碎片化带来的这两方面问题的考验,司法解决的过程、结果恐怕都会深负众望。

在执法方面,其一,当前处在新旧国际体系交替的转型期,各种世界性难题层出不穷,不可避免地导致环保议题的重要性被“稀释”,使得国际环境法的实际执行被打了折扣;其二,在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难以形成超国家执法机构,跨区域治理缺乏权威性和直接效力。同时,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使得国际法执法主体多元化,进一步导致国际环境法的权威性丧失、执法成本上升与约束效力的弱化。当前国际环境法退而求其次,主要是通过取得各缔约国国内法承认进而影响国内法的制定而发挥作用的。尽管在没有强制力的情况下,在国际环境法多年潜移默化的影响下,世界大部分国家有了环保意识,并履行了条约义务。这部分是出于各缔约国自觉的国际法意识与环保热情,但在全球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环境治理短期内可能看不到效果,各国遵守相关条约的积极性会受到很大影响,这就导致已经达成的国际环境法在实际执行中进展缓慢。

三、国际环境法进化层面的对策探析

当代全球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并出现一系列新问题,而相关国际环境法却难以克服“分散性”问题,相关立法、司法与执法诸功能的进步未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因此,应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突破现有国际体系桎梏,寻求有效的国际合作,真正走出治理困境,从而实现人类与地球生态环境和谐相处。

(一)正确认识国际法体系“碎片化”的事实

有观点认为,从深层次原因看国际法的碎片化,是近代以来理性主义的泛滥引发人类知识的职业化,以及自然科学方法论被广泛引入人文学科双重作用的结果。所以其碎片化是与生俱来的①。从另一个视角看,二战后,国际法是以《联合国》为基本原则构建起来的,但一方面,对于其规定的国家平等原则与保障基本人权等权利原则之间的协调与均衡并未作相关规定;另一方面,第8章承认在适当区域领域内,相关国家可以根据特殊情形,为维护共同利益自主制定特殊的国际法规范②。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推动与战后民族独立运动的高涨,以上规定成为国际法蓬勃发展的重要动因,但也成为现代国际法碎片化的重要诱因。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认识论角度,还是从实际发展角度来看,国际法碎片化是国际法体系固有的结构特征,并不是一个新现象③。从知识发展角度来看,一门知识谱系的传承发展必定伴随着其内部的分化组合、与时俱进的“竞争”态势,而在这看似杂乱无章、难成体系的乱局中,却孕育着发展进化的新希望。我们现在所要做的不是盲目夸大碎片化带来的副作用,更不是去否定甚至徒劳遏制碎片化,而应尽量缓解碎片化带来的对现代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冲击。

(二)在立法方面持续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化

软法的大量存在,一方面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目前可持续发展已得到世界各国广泛认同;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由于无法律约束力,尽管国际环境法在不断向深层次发展,但在国际法体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不能有效治理当前全球环境面临的新问题。面对出现的新问题,国际环境法经过4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到了向系统化、硬法化发展的时间拐点。所谓硬法,即指国际环境条约、国际习T以及有约束力的等④。目前国际环境法的立法工作倾向于在全球气候方面的硬法化尝试。尽管全球气候变化与全人类命运息息相关,但由于缺乏系统性的统筹安排、涉及国家数量较多、发展程度不均衡、利益诉求多元化等问题,相关工作未能取得显著进展。

因此可以具体做到: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联合国系统在立法硬法化上的重要作用。其一,应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为契机,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的议事议程,充分发挥联合国大会在推动国际环境法立法方面的核心作用,如联大决议、发起提出国际法编纂计划等权力,同时更进一步突破现有的立法区域与领域局限,从全球角度尝试国际环境总法的立法工作。其二,利用国际法院司法判例对国际习惯的再确认和体现的功能,有意识地缩短有关国际条约转化为国际习惯的时间周期,从另一个角度影响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约束力。其三,国际法委员会应在国际法硬法立法方面发挥巨大作用,可以从立法源头上适当增加拟定硬法性质的草案比例,有计划地构建国际环境法的硬法体系,与联合国大会形成推进硬法立法的“双保险”。除此之外,还应发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及其他专门机构的立法作用,以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硬法立法上的作用。作为现代国际环境法诞生标志的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正是在来自非政府组织的持续压力下才得以召开的。尽管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有很大局限性,但它可以通过灵活、非官方的活动影响有关国家的环保意愿,甚至直接提供“绿色援助”来改变有关国家的立场,在某种程度上配合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硬法立法工作。如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该组织拥有专门的国际法中心,由于其成员的综合性和专业性,可以弥补现行国际法漏洞并为各国制定环境法提供意见和技术支持,甚至可以独立完成国际环境法草案。从某种意义上说,该组织的环境立法意识和实际立法工作进程已经走在了其他国际组织的前列,在立法方面已经成为联合国系统的坚定“盟友”。

(三)在国际法执行方面应加强监督执行机制建设

国际环境法的实际执行情况是整个法律环节中不容忽视的问题。长期以来,国际环境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能形成普遍约束力。国际环境法的基A是国际合作,即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根本上是取决于各国环境保护的意愿。按照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中化要求,现阶段应保证国际法维持民族国家间有限的政治支持现状与超国家治理愿望之间的均衡。本文认为:其一,应以政府间国际组织成立联合监督执行机构为主,确定执行权的集中化,辅之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监督作用,将各缔约国实际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审查评估,及时收集、核查、披露缔约国不履行条约的行为。在缺乏超国家治理条件情况下,利用世界舆论与各种国际组织形成的约束合力进行相关国家的行为矫正。例如,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现在越来越多地以“法庭之友”第三方的身份介入司法程序行使咨询管辖权,促进司法程序公正透明,从而间接影响国际环境法的执行效果①。其二,以缔约国间相互监督与自己报告制度为辅,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EIA),同时促进国际环保问题解决机制的多样化和灵活化,除了国际司法途径,还可开发外交、贸易等政治、经济多种手段。如2014年11月,中美双方发表了《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2016年9月中美两国在G20杭州峰会正式开幕前夕同时向联合国递交两国气候变化《巴黎协定》批准文书②,作为两国气候外交的重大成果,发挥世界大国之间在环保领域合作的影响力,确立了大国间在国际气候环境治理中政治合作的新典范。

(四)确定国际环境法语境下的“全球公域”划分标准,以国际商业合作方式加强对重点区域的保护

在推动国际环境法立法和执行两方面内部进化的同时,面对全球生态环境诸多持续发酵的外部变量,应及时加强对重点领域的保护。如1980年《世界自然保护战略》将海洋、大气层、南极和气候列为“全球公域”。这些地区由于在生态环境系统中位置特殊,所以能在某种程度上左右全球生态环境,是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但目前全球公域范畴内的“人类共同财产”“人类共同遗产”等概念都引入了“财产”属性,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从财产角度定义全球公域,植根于“人类中心论”,这种从人类自利天性出发、功利主义色彩浓厚的定义并不符合国际环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另一方面,“财产”这一概念正是源于强调保护私有财产的英美法系,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体系中,这容易造成全球公域的财产的私有化与环保的公益性相悖①。其后果是这个概念成为大国在全球“无主”领域进行势力扩张的借口,进行自然资源的掠夺并宣示,反而加速了相关区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当代环境问题例3

生态环境问题不分地域、不分种族、不分发展程度,是整个人类社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根据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一国经济发展在达到一定程度前(主要以人均收入为指标),社会生产中的规模效应是导致环境恶化的主因。在这一阶段,发展生产和破坏环境是同时进行的①。根据历史经验,很少有国家能够跳出这种发展与破坏并举的早期发展困境。由于环境污染的累积效应,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生态环境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 

(一)生态环境恶化造成的恶果更快速地反作用于当代人类 

从时间角度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循序渐进的,是有一个积累过程的。自工业革命开始,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改造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都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随着人类技术爆炸与人口数量爆炸同步进行,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猛发展,造成当代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呈几何数增加的,给全球生态环境带来的伤害是毁灭性和不可逆的,远远超出前工业文明时代对环境影响的总和。人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速度远远超出了生态环境的自我修复速度,因而由生态环境破坏引发的后果直接作用在当代人类身上。最典型的例子是温室气体的过量排放造成的全球气候变暖。根据2013年9月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第五次气候变化评估报告披露,过去30年,每10年地表温度的增暖幅度高于自19世纪中叶有现代测量记录以来的任何时期,2003—2012年平均温度比1850—1900年平均温度上升了0.78℃①。如果任由这种情况继续恶化,其后果是导致极地冰川融化,海平面持续上升,低地势沿海国家和岛国面临土地盐碱化加快,适宜人类居住的领土面积不断缩小的威胁。最为极端的例子是图瓦卢、基里巴斯共和国等岛国可能在未来几十年的时间内完全被海水淹没。 

(二)地区性生态环境问题酿成全球生态问题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从空间角度看,人类所面临的生态问题大体上分为三个方面:一是人口压力过大,二是资源消耗过度,三是生存环境破坏严重。这三个方面呈连锁反应模式,即由人口数量大爆炸引起资源消耗过度,在资源开采、加工、利用过程中又引起生存环境的恶化。根据传统认知,这些生态问题大多只对当事国或所在地区产生局部性影响,是国内以及区域内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但由于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广泛应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推动,以及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特点,全球化背景下的生态环境问题由原来的国内问题突破人为设置的地理限制,跨界传递成为地区生态问题,并逐渐发展到现在的“全球风险”。如北极地区自20世纪70年代末到21世纪头10年,在夏季最低海冰每10年缩小73万—107万平方公里。北极冰川大面积消失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得北美大陆和亚欧大陆中纬度地带在夏季遭遇极端天气的概率大幅度提高,从而对相关国家的农业生产、社会生活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②。 

(三)生态环境问题与国际政治深度结合,成为各国政治互动的重要议题 

生态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空间产生的影响会引发其他一系列连锁反应。传统看法认为,国家间因生态问题发生互动主要是由于在發展过程中为争夺两国或多国共有的资源而激化的矛盾造成的。但随着人类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形:其一,一国生态环境的恶化导致生存空间的改变,先前经济发展取得的成果很快被环境恶化带来的恶果所对冲,伴随着全球范围内环保意识的觉醒,对一国发展的评价和考察增加了“可持续发展”这一标准,从而使国内发展模式面临国际与国内多重标准检验。其二,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气候和环境因素成为大量移民的重要驱动力。据《2010国际移民报告》预测,到2050年,因环境因素全球需要迁移的人数可能为2亿—10亿③。而目前国际法体系中尚无针对环境移民的立法保护。大规模的环境移民会对其他国家原有的社会秩序和生态环境造成冲击,导致不同文明间的认同感发生碰撞甚至引发国家间政治、军事冲突。其三,生态环境与气候成为现代国际关系中的重要议题,气候外交、环境外交成为国家间博弈的重要手段。西方发达国家将环保议题纳入国家和国际战略层面,要继续在全球环境和气候领域掌握绝对话语权,进而抢占外交战略中的“道德制高点”④。而发展中国家在兼顾“发展”与“环保”平衡的同时,要求借环保议题获得构建国际制度新框架的参与权利,以平衡发达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议题设置与规则制定层面上的主导现状⑤。 

全球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并不以民族国家疆界为限,它同整个人类社会的命运息息相关。因而,只有世界各国达成生态环境治理的普遍共识,在国际环境法体系的有效制约和引导下,明确各国权利与义务,统筹各国行动,“集中化”处理环保难题,才能对全球生态环境进行有效治理。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环境法自身进化程度以及各国对国际环境法的普遍认识及治理信心并未提升到面对现实问题时所应有的高度。

      二、内部障碍: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面临的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仍处于民族国家主导的“后冷战时代”的转型期的国际体系中,国家间的权力斗争和利益争夺仍然占据主流,但是以维护民族国家利益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现代国际环境法却面临“分散性”问题。本文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分散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其一是国际法体系层面的问题。随着国际法的扩张,现代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愈演愈烈。碎片化是指随着国际法体系的发展,在缺乏权威统筹的前提下,国际法体系内部出现偏离法律发展的整体性视角,自主性造法,相互独立甚至彼此冲突的区域分割和专业板块组合现象。国际法的碎片化造成两种冲突:一是实体法冲突,即不同规则体系或国际法分支间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规定,导致国际法实体间的冲突;二是程序法冲突,即当多个国际法分支执法机构面对相关问题均有管辖权时的司法性、执法性冲突①。其二是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在无政府的国际体系内,环境的整体性、流动性与全球200多个民族国家主权的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导致国际环境法不仅在实际操作层面出现功能性失灵,而且在诞生之初就“先天不足”。 

由此可见,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进化不仅面临自身先天不足的问题,还要面临国际法体系内部“碎片化”带来的结构性压力。总之,现行国际体系下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中化”需求与现代国际环境法面临的“分散性”问题相悖,导致全球生态环境的治理困境。 

(一)国际环境法存在基础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于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关注程度与责任分配的矛盾。国际法的存在及其运作取决于两个分散性的因素:一是各国利益的一致或互补,二是国家间的权力分配②。国家间能力分配的不同导致其在国际体系中所处位置不同,环境保护在各国国家战略中所处的地位也不同。在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背景下,国际社会的异质化明显加强。南北发展严重不均衡造成对于环境保护的认知差距,而这种差距的主要根源是各国对本国实力和发展利益的考量。历史上发达国家的发展是“高污染,高能耗,高增长”的规模效应模式广泛应用的结果。当展中国家实现快速发展也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的发展经验而应用这一模式。发达国家现在高度关注生态环境问题,并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过程中注重环境保护,而其在资金、技术支援方面的承诺又因为种种原因难以实现。这与发展中国家发展目标和环保能力相悖,从而导致国际环境法是在各国利益反复博弈中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原则不可避免地带有笼统性和模糊性。 

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现代国际环境法要以灵活实用的方式发展进化,特别是制定新的原则或制度管理某些优先问题。而这种妥协实际是以一个低标准来迁就某些国家,从而将评价国际环境法有效性的标准也拉至较低的层次。不可否认的是,此举符合国际社会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但在无形中又限制了一个更加从环境视角出发的国际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和进步的动力和空间,甚至导致已达成的原则、机制也难以保证严格实施①。正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虽然兼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但也使得各国对于责任分配意见不能统一,全球范围内关于生态环境的谈判进展缓慢。 

(二)国际环境法立法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这主要包括国际法体系层面和国际环境法层面两方面的问题。国际法体系层面的问题是:不同于国内法律是由专门立法机关颁布和实施的,国际法的立法活动是由多种层面的国际法主体共同参与完成的,主要有主权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个人等。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管理机构或者立法主体间的协调机构,以及类似于国内法“立法法”性质的国际法律的依据和保障,不同行为体根据自身利益需求与各自专业知识认知能力推动各自领域的国际法立法。目前,国际法体系在不同领域和不同地域间出现了大量的“亚国际法体系”,如国际贸易法、海洋法、外交和领事法、欧盟法等。在整个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进程中,由于国际环境法与其他国际法存在很明显的重叠和互动,并且当前国际环境法中存在大量零散的、难成体系的宣言、决议等“软法”性文件,因此现代国际环境法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自足的法律体制。相比之下,某些国际法已发展进化成相当完善、独立且具有约束力的体系,即国际自足体制②。当国际环境法与其他亚国际法体系发生实体性冲突时,面对其他法律业已扩张形成的“体制优势”,国际环境法显得势单力薄,从而威胁到国际环境法本身的权威性和可靠度。 

国际环境法层面的问题是:一方面,尽管国际环境法远未发展成一个独立的体系,但其碎片化已初见端倪。面对全球生态环境出现的综合性的问题,基于不同利益的考量、因不同风险偏好而人为设置的部门目前缺乏统一协调的立法机制。这可能导致三种情况的出現:其一,立法重叠;其二,立法冲突;其三,立法空白。其后果是国际环境法在立法环节即出现“内耗”现象,从而浪费了立法资源,不仅不利于国际环境法自身发展进化,而且降低了生态环境治理的效率。另一方面,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的立法主要建立在相关国际法主体达成统一的基础上,即每个立法主体只会参与制定它所同意的国际法。如果某立法主体不曾加入某项国际法,那该法对它就没有约束力③。当前国际环境法主要包括国际环境条约和国际习惯以及软法。其中:(1)软法是指由不具有立法权的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通过的灵活性较大、没有直接约束力、可以为各国共同接受的多为原则性阐述的法律文件④。软法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占据比较大的比重,一些比较重要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如《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斯德哥尔摩人类行动计划》等都属于软法范畴。(2)国际习惯是指能得到各国公认,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国际社会在生态环境方面最基本的行为总结。但国际习惯需要长时间的实践才能得到各立法主体的法律确认⑤。(3)国际环境条约是创立有约束力的国际规则最常用的方法。然而,条约的创立只是条约相关国家参与制定的,对未参与到该条约制定的国家并没有约束力。 

为了克服环境法渊源分散性带来的难题,目前条约制定者通常采取两方面的措施:一方面,通过推动国际环境条约逐步演变成为国际习惯的渐进方法,从而达到约束非缔约方的目的;另一方面,相关立法朝着“框架公约”方向转变,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参与到一个条约的设立中,以达成最广泛的共识。但“框架条约”并未对具体权力义务进行表述,只是呈现一个抽象的行动原则,以这种形式规避国际法立法功能方面的分散性是以暂时失去执行力为代价的。虽然事后有通过议定书或附件的形式确定具体权利义务,但又使得国际环境法立法周期过长、成本过高,并且实际达到的效果远远不能满足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紧迫性要求。

     (三)国际环境法执行功能的分散性问题 

执行功能主要包括司法与执法两方面。在司法方面,国际社会缺乏具有等级制和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司法机构的管辖权需经过主权国家间协定才能建立,在国际法司法领域中,各个国家的意志在该领域起决定性作用。事实上,这关系到国家间整体权力分配的争端,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关于发展与环保之争,涉及南北国家关于未来世界格局中权力分配的激烈竞争,是发展中国家改变国际社会不公平现状与发达国家维持现状之间的争端①。这种关于是否改变现状的争端,在现阶段相关国家是不会企图通过国际司法途径解决的。因此,即使国际环境法的立法程序不足,也不可能像国内法通过司法机关审案的机会弥补短板。司法活动本身的被动性与国家意志的独立性,导致国际环境法难以在司法领域广泛应用。 

从国际法体系层面看,现代国际法体系碎片化使体系内部各法不均衡发展态势进一步加剧。国际法体系解决某领域问题的功能性扩张超越了地域、专业限制,从而造成不同层面的国际法发生重叠乃至彼此冲突。如前文所述,面对各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独立构建的规则体制,一方面,某些强势的国际法会借“体制优势”继而形成“体制霸权”,即通过挤压其他国际法的空间,来扩张自身话语权,造成国际法体系内部不平等现象的发生,从而损害国际法体系的整体形象和效力;另一方面,每一个“亚国际法体系”各自为政,拥有一套争端解决机制,导致国际法体系碎片化表征更为明显,而由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和循环性,很容易发生关联数个国际法领域的国际争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尚未在国际法体系中普遍应用,各争端方会根据利益考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解决机制,即造成“选购法院”的后果。这种重结果、轻规则的挑选行为,进一步造成司法程序的分散,不仅无助于争端的解决,而且可能会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发生倒退。因此,就算相关国家愿意通过国际环境法司法途径解决争端,也会面临国际法体系碎片化带来的这两方面问题的考验,司法解决的过程、结果恐怕都会深负众望。 

在执法方面,其一,当前处在新旧国际体系交替的转型期,各种世界性难题层出不穷,不可避免地导致环保议题的重要性被“稀释”,使得国际环境法的实际执行被打了折扣;其二,在处于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难以形成超国家执法机构,跨区域治理缺乏权威性和直接效力。同时,国际法体系的碎片化使得国际法执法主体多元化,进一步导致国际环境法的权威性丧失、执法成本上升与约束效力的弱化。当前国际环境法退而求其次,主要是通过取得各缔约国国内法承认进而影响国内法的制定而发挥作用的。尽管在没有强制力的情况下,在国际环境法多年潜移默化的影响下,世界大部分国家有了环保意识,并履行了条约义务。这部分是出于各缔约国自觉的国际法意识与环保热情,但在全球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环境治理短期内可能看不到效果,各国遵守相关条约的积极性会受到很大影响,这就导致已经达成的国际环境法在实际执行中进展缓慢。 

三、国际环境法进化层面的对策探析 

当代全球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并出现一系列新问题,而相关国际环境法却难以克服“分散性”问题,相关立法、司法与执法诸功能的进步未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因此,应采取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突破现有国际体系桎梏,寻求有效的国际合作,真正走出治理困境,从而实现人类与地球生态环境和谐相处。 

(一)正确认识国际法体系“碎片化”的事实 

有观点认为,从深层次原因看国际法的碎片化,是近代以来理性主义的泛滥引发人类知识的职业化,以及自然科学方法论被广泛引入人文学科双重作用的结果。所以其碎片化是与生俱来的①。从另一个视角看,二战后,国际法是以《联合国宪章》为基本原则构建起来的,但一方面,宪章对于其规定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与保障基本人权等权利原则之间的协调与均衡并未作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宪章第8章承认在适当区域领域内,相关国家可以根据特殊情形,为维护共同利益自主制定特殊的国际法规范②。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推动与战后民族独立运动的高涨,以上规定成为国际法蓬勃发展的重要动因,但也成为现代国际法碎片化的重要诱因。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认识论角度,还是从实际发展角度来看,国际法碎片化是国际法体系固有的结构特征,并不是一个新现象③。从知识发展角度来看,一门知识谱系的传承发展必定伴随着其内部的分化组合、与时俱进的“竞争”态势,而在这看似杂乱无章、难成体系的乱局中,却孕育着发展进化的新希望。我们现在所要做的不是盲目夸大碎片化带来的副作用,更不是去否定甚至徒劳遏制碎片化,而应尽量缓解碎片化带来的对现代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冲击。 

(二)在立法方面持续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化 

软法的大量存在,一方面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目前可持续发展已得到世界各国广泛认同;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由于无法律约束力,尽管国际环境法在不断向深层次发展,但在国际法体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不能有效治理当前全球环境面临的新问题。面对出现的新问题,国际环境法经过4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到了向系统化、硬法化发展的时间拐点。所谓硬法,即指国际环境条约、国际习慣以及有约束力的宪章等④。目前国际环境法的立法工作倾向于在全球气候方面的硬法化尝试。尽管全球气候变化与全人类命运息息相关,但由于缺乏系统性的统筹安排、涉及国家数量较多、发展程度不均衡、利益诉求多元化等问题,相关工作未能取得显著进展。 

因此可以具体做到: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联合国系统在立法硬法化上的重要作用。其一,应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为契机,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的议事议程,充分发挥联合国大会在推动国际环境法立法方面的核心作用,如联大决议、发起提出国际法编纂计划等权力,同时更进一步突破现有的立法区域与领域局限,从全球角度尝试国际环境总法的立法工作。其二,利用国际法院司法判例对国际习惯的再确认和体现的功能,有意识地缩短有关国际条约转化为国际习惯的时间周期,从另一个角度影响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工作,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约束力。其三,国际法委员会应在国际法硬法立法方面发挥巨大作用,可以从立法源头上适当增加拟定硬法性质的草案比例,有计划地构建国际环境法的硬法体系,与联合国大会形成推进硬法立法的“双保险”。除此之外,还应发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及其他专门机构的立法作用,以推动国际环境法硬法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硬法立法上的作用。作为现代国际环境法诞生标志的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正是在来自非政府组织的持续压力下才得以召开的。尽管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有很大局限性,但它可以通过灵活、非官方的活动影响有关国家的环保意愿,甚至直接提供“绿色援助”来改变有关国家的立场,在某种程度上配合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硬法立法工作。如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该组织拥有专门的国际法中心,由于其成员的综合性和专业性,可以弥补现行国际法漏洞并为各国制定环境法提供意见和技术支持,甚至可以独立完成国际环境法草案。从某种意义上说,该组织的环境立法意识和实际立法工作进程已经走在了其他国际组织的前列,在立法方面已经成为联合国系统的坚定“盟友”。

     (三)在国际法执行方面应加强监督执行机制建设 

国际环境法的实际执行情况是整个法律环节中不容忽视的问题。长期以来,国际环境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能形成普遍约束力。国际环境法的基礎是国际合作,即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根本上是取决于各国环境保护的意愿。按照全球生态环境治理的集中化要求,现阶段应保证国际法维持民族国家间有限的政治支持现状与超国家治理愿望之间的均衡。本文认为:其一,应以政府间国际组织成立联合监督执行机构为主,确定执行权的集中化,辅之以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监督作用,将各缔约国实际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审查评估,及时收集、核查、披露缔约国不履行条约的行为。在缺乏超国家治理条件情况下,利用世界舆论与各种国际组织形成的约束合力进行相关国家的行为矫正。例如,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现在越来越多地以“法庭之友”第三方的身份介入司法程序行使咨询管辖权,促进司法程序公正透明,从而间接影响国际环境法的执行效果①。其二,以缔约国间相互监督与自己报告制度为辅,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EIA),同时促进国际环保问题解决机制的多样化和灵活化,除了国际司法途径,还可开发外交、贸易等政治、经济多种手段。如2014年11月,中美双方发表了《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2016年9月中美两国在G20杭州峰会正式开幕前夕同时向联合国递交两国气候变化《巴黎协定》批准文书②,作为两国气候外交的重大成果,发挥世界大国之间在环保领域合作的影响力,确立了大国间在国际气候环境治理中政治合作的新典范。 

(四)确定国际环境法语境下的“全球公域”划分标准,以国际商业合作方式加强对重点区域的保护 

在推动国际环境法立法和执行两方面内部进化的同时,面对全球生态环境诸多持续发酵的外部变量,应及时加强对重点领域的保护。如1980年《世界自然保护战略》将海洋、大气层、南极和气候列为“全球公域”。这些地区由于在生态环境系统中位置特殊,所以能在某种程度上左右全球生态环境,是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但目前全球公域范畴内的“人类共同财产”“人类共同遗产”等概念都引入了“财产”属性,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从财产角度定义全球公域,植根于“人类中心论”,这种从人类自利天性出发、功利主义色彩浓厚的定义并不符合国际环境法的未来发展趋势;另一方面,“财产”这一概念正是源于强调保护私有财产的英美法系,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体系中,这容易造成全球公域的财产的私有化与环保的公益性相悖①。其后果是这个概念成为大国在全球“无主”领域进行势力扩张的借口,进行自然资源的掠夺并宣示主权,反而加速了相关区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当代环境问题例4

作者简介:刘洁(1989-),女,汉,新疆大学,新疆,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科学技术哲学。

1环境问题的由来

环境问题通常指由于人类活动而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即所谓次生环境问题。它不包括自然界自身活动而引起的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台风、寒潮、风暴潮、水旱灾害等自然灾害带来的环境问题,即原生环境问题。自从人类出现在地球上,就不断地向自然界进行索取,同时引发出环境问题。随着人类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也随之突出。特别是到19世纪中叶,第一次产业革命相继在各国完成,生产力迅速发展,人口急剧增长,人类社会活动不断向广度和深度扩大,人们向自然索取的能力和对自然环境干预的能力越来越大,资源消耗和排放废弃物大量增加。又由于当时人类对于环境及环境保护认识的局限性,致使环境问题发展十分迅速。科学革命产生,科学技术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社会发展中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这也大大增强了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也就使人类的环境问题更加突出。

其中中国的经济发展引人注目,但是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尤其是城市的环境状况令人担忧。人口膨胀、垃圾增多、交通拥挤、大气和河流污染,使城市的环境日趋恶化。以乌鲁木齐为例,城市二氧化硫和悬浮灰尘造成的大气污染程度,比美国和加拿大的城市高出多倍。其中,因汽车排放尾气严重,化工厂污染等都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

我们知道人类与其他动物不同,既是环境的产物,也是环境的改造者。从人类的诞生开始就存在着人与环境的对立统一关系。人在利用科学技术认识和改造环境时,往往会有意想不到的问题源源不断的产生。所以环境问题,在当今中国值得我们每一个人的重视和关注。

2人与环境相应相生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人类在地球环境中生活、发展,人和环境也相应相生。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与环境的关系已是人们必须重视的课题。我们已经一次又一次的感受到环境问题所给我们的惩罚。人与环境的关来具有辩证性质,但我们对它的反思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才逐渐成熟起来。“山水有灵,天人和一”“人与天地相应”这是中国传统中的宇宙观,不仅说明了人和自然界的相互关系;也表达了环境和人类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人与环境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课题,自从有了人,就有了人与环境的关系。

马克思说:“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植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面对大自然,人类常常钟爱于宣扬自己的主体性和能动性,而恰恰忽视了自己被动的一面。人类是生物进化的产物,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现在和将来都离不开自然生态系统整体的平衡与发展。作为自然界的组成部分,人类的价值不可能大于自然界的整体价值,人类的发展也只有在保障自然界的完整和繁荣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因此,人类必然与自然界建立起和谐统一的关系。生态环境危机的出现迫使人类重新认识和反思人类与自然之间现存的关系。人们意识到:环境问题不仅仅是经济和技术问题,要想彻底消除环境危机,我们首先要在思想上树立以自然和人类可持续发展为标志的新的道德观,通过对人与自然之间伦理关系的研究,为人类的经济活动提供新的价值导向。现代人类中心论的观点也存在着某些局限性。它强调道德权利的社会性,反对把道德权利扩大到人以外的自然界。它遵循的只是这样一种原则:人类的行为必须符合自身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自然界的某些物种或存在物要是对人类无益,灭绝了或毁坏了也无妨。如此,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对自然界的平衡和完整造成某种伤害。

所以对我们而言,改造自然也必然代表着惩罚我们自己。也就意味着,当代生态危机所要求的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一是要我们人类自身的进步,人类必须要以一种合理的社会发展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3人类中心论的纷争

“人类中心主义”,以人类为世界的中心的理论。其含义伴随着人类对自身在宇宙中的地位的思考而产生并不断变化发展。“人是万物的尺度”表达了最早的人类中心论思想,它认为个别的人或人类是万物的尺度,就是把人类作为评价事物的中心。文艺复兴时期以后的哲学家提出的大宇宙与小宇宙的学说把人看成小宇宙,认为人反映了整个宇宙,也是人类中心论的表现。

人类中心主义不是也不可能是当代生态环境问题的根源,并不意味着我们在考察当代生态环境问题的各个方面时都可以不考虑人类中心主义,因为虽然人类中心主义与当代生态环境问题的形成无涉,但它对解决当代生态环境问题却至关重要。不过,我们在这里所要谈论的已不再是作为一种世界观的古代宇宙人类中心主义和中世纪神学人类中心主义,而是作为一种伦理价值观的现代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作为个人中心主义和群体中心主义的对立面出现的,它的产生,决不像某些人所说的那样根源于人的生物本性,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在出现全球性生态危机的情况下,克服这种生态危机,以便求得继续生存和发展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诚然,在当代条件下,由于利益分化和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仍未改变,人类共同利益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各种特殊的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已经消失,因而也不意味着各种形式的个人中心主义和群体中心主义不再起作用。但是,当代全球性的生态危机已经给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设置了这样一个伦理界限,那就是在处理与自然生态环境的关系问题上人们对自身特殊利益的追逐不得损害人类的共同利益,否则,地球上的生态环境将不复适宜于人类的继续生存和发展。在这里,人类的共同利益之所以是一种共同利益,就在于它并不是一种超出各种特殊利益之外或之上并与各种特殊利益抽象对立的东西;它就存在于各种特殊利益之中,并且是各种特殊利益得以实现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当代生态危机的出现在促进人类共同利益形成的同时也促动了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生,反过来,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也为解决当代的生态环境问题、克服生态危机提供了唯一现实可行的途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之所以能够为解决当代生态环境问题、克服生态危机提供唯一现实可行的途径,乃是基于它对人类在宇宙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人们在谈到人类对自身在宇宙中的地位的认识时,总喜欢弗洛依德的说法,说哥白尼的日心说和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对古代宇宙人类中心主义和中世纪神学人类中心主义的否定是对人类自尊心的两次沉重打击。其实,我认为罗素的说法更可取,他曾指出:“科学对人在宇宙中的地位的观点的影响有两个相对的方面:这就是降低和抬高人的地位。从冥想的观点来看是降低了人;从活动的观点来看是抬高了人。后者的影响逐步地超过了前者,但这两方面都有重要性。”

当然从实践层面看,尽管它实际上已成为当今世界上环境保护运动的一面唯一可能的旗帜,但环境保护的现实离它应该发挥的作用还有很大的距离。看来,要解决当代的生态环境问题,还有待于人们正确地理解、评价并在实践上真正地践行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4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涵分析,两者有着共同的目的性,那就是为了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这是人类普遍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两者有着高度的统一性,但也必须看到两者的差异性、互补性,特别是要看到环境保护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即保护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先决条件、重要内容。

首先,保护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在社会发展的初期,我们还没有意识到社会同环境之间存在着需要协调发展的规律。直接威胁我们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问题在这种思想的温床上应运而生。大气污染、水土流失、能源枯竭、温室效应等,特别是近几年的中国,人类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工业“三废”污染问题日渐突出,各种化学废物的随意排放威胁着生物以及人类安全,废弃物充斥中国。加上发展过程中,对资源需求的增加而严重破坏了地球表层的生态环境。此时,我们社会对环境问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是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意识到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经济发展。因此,要想谋求继续发展,必须解决好环境问题,这是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

当代环境问题例5

关键词:

环境污染;模型;监测

本文描述了环境污染的危害,让人们清楚地明白了环境之于人的关系是多么的密切,人们追求好的生活环境的意义是多么的重大。在现代生活中,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用当前先进的知识对这样重要的问题应当进行干预,用合理的办法提出解决和监管措施。

1环境污染的危害

人与环境的关系息息相关,环境影响着人类的经济发展、社会生活、身体健康、交通安全等等,而环境污染就会制约着这一切的向前发展。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迅猛,但随之带来的却是大量的环境污染问题。在我们可以看到的社会问题中,雾霾问题尤其严重,他不仅会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还会导致交通堵塞,极大的影响着人们正常的社会生活。同时,环境污染问题影响着整个地球,在其他生物的生长过程中带来危害,减少生物多样性,更甚者,环境污染会导致冰川融化,间接影响整个地球的生态平衡。

2环境污染风险评估的方法

2.1环境污染评估模型的建立

环境污染评估模型就是基于长期的生产生活经验制定出来的,在其中包括很多的测量指标,这些指标多数就是环境污染的主要因素,但是主要因素具有多样性的问题,如果都进行测量,那么具有极高的难度,无法真正把控测量结果,因此在众多测量指标中,应当选择出主要的测量目标,通过这些目标可以有代表性的说明环境污染问题,这样的做法更加的务实,针对得到的有限数据说明大多问题,但问题是不断增长的,可以通过建立基本数据的情况之后,在不断发展科学技术,再开发对于其他因素的测量与说明。

2.2建立科学的环境污染监测系统

当前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加强,对于如何监测环境污染问题会有一个系统式的方案,同时也具有先进监测仪器,针对监测环境污染来说有十分有效。对于监测的样本环境的选择要进行针对性同时又具有代表性的选择特点,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识别,监测,计算,预防都具有提前的准备手段,在面对局部地区的厂房建设也会有指导性的建议,以避免环境污染。

2.3完善责任承包体系

在环境污染问题中,那些大的工厂对于环境污染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我们当下的科学技术是可以将工厂排泄的废物进行整理加工使之达到不污染环境的程度,但是一些工厂并没有完全的按照这样的做法去做,这是一种知法犯法的行为,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于工厂排放物的监测,一旦发现局部污染是源于这些工厂,那么有关部门应当尽快的联系这家工厂负责人进行处罚,并且监督完成处理仪器安装工作。

2.4培养相应的技术员工

环境问题是多方面的问题,他的主要出现的原因就在于近代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加强,大量化学制品的使用,这些化学制品对人类的身体具有明显的伤害作用,同时对于环境也有很大的伤害性,但问题的根源是复杂的,需要专业的人员进行专业系统的学习才能够明白其中的原理以及相对的应对手段,现在环境污染是多层次且大范围的,培养一批具有现代化知识的技术员工势在必行。

3环境污染风险评估仍存在的现实问题

3.1装备落后

在监察环境污染问题的过程中,执法人员的装备还处于落后阶段,因为装备的落后而导致的监察不利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是各级政府对于环境危害的不重视的结果,缺少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较好地购买先进设备,对于执法人员的身体安全提供不了专业的保障,因为这些原因而延后了工作效率,不利于执法人员自身形象,为之后工作的开展也带来了难度。

3.2判罚困难

一些污染环境的企业往往都是当地较大的企业,他们具有各式各样的关系,因此在执法队员进行执法的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在发现环境污染时,想要取证产生了巨大的困难。当前处于法制社会,无法有效的进行证据取材,那是无法说明大的问题的,如果这些企业不能得到相应的惩罚,那对于长期执法环境问题是不利于建设工作的。

3.3缺少支持

环境污染问题往往就是伴随社会生产,社会要取得大的生产,人们往往会认为污染一些环境是没有问题的,更有甚者,一些人还认为环境污染的执法问题是给社会增加财富与价值的道路上存在的绊脚石,最严重的是一些领导干部竟然也是这样认为,使得一些地方的环境监管部门成为了一个有名无实的国家机关,蛊惑着人民大众不重视环境污染的问题。

3.4缺少宣传

环境污染问题是一个长期的问题,不是在污染的过程中就能完全感受到危害的问题,因此人们不是很重视,这时,就需要政府进行大力的宣传,让人们在意识当中认识到环境污染长线的严重问题,但是这些活动往往都是缺少的,即使有,很多的地方也都是敷衍了事,根本不能起到宣传环境污染危害,加深人们意识的作用。

4结语

环境污染问题是人们生产生活当中的大问题,很多人不能清楚地意识到,环境污染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并且不断地残害着我们现代的生活,也不断地残害着我们未来孩子们的幸福生活,只追求当前经济的快速生长,那并不是可喜的现象,只有当在环境问题解决的情况下,人类生活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时候才是真正社会发展的好生活。

作者:钟经 蔡晓生 单位:珠海力合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当代环境问题例6

1 发展的观念

对于现代思想来说,发展的观念是一种基本性的观念,但是对历史的考察我们却可以看出,这个观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其实是一种非常晚近的观念,而在这个观念流行之前,各种类型的社会并不这样来看待世界。

古代世界没有什么进步或发展的观念,历史通常被视为根本没有什么特定的方向,如果它有的话,那也是一个从黄金时代衰败下来的过程。中国道家的思想家老子将“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的小国寡民的社会看作最理想的社会,孔子对周礼的崇拜也带有同样复古的因素。对于色诺芬、赫西奥德等古希腊思想家来说,人类社会是逐步从黄金时代退化到白银时代,再退化到他们所生活于其中的黑铁时代的。而早期的和中世纪的基督徒们,都把世界的历史视为是一种衰败:即自从亚当夏娃在伊甸园里失去了天真以后,在地球上再也不能恢复人类的乐园了。他们还相信会有最后评判的那一天到来,这一天将不但是对活着的人和死去的人的最后审判,而且也是所有现世历史的结束。文艺复兴时期的欧洲人也相信,尽管他们重新发现了古代世界的许多文化,但是在道德和文化上,却是远次于令人崇敬的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在这样一种认识框架内,要把人类的历史解说为一种持续的发展几乎是不可能的。

直到17世纪,随着科学知识的不断增加和技术上的持续进步,这才使得一些思想家开始相信历史可能会是一种编年史式的进步,而不是衰败。渐渐地,在欧洲知识分子中就有了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观念:历史是一系列朝向一个方向的不可逆转的变化,也就是说,持续的进步和发展。这样,整个18世纪就被一种对于未来和每个领域内必然进步的乐观主义所席卷。1793年,孔多塞在其《人类精神进步史表纲要》一书中表达出了对人类潜力和人类进步无限前景的信心。

然而,同时代的马尔萨斯在其《人口论》中争辩说,历史中有着一种永久的循环,在这种循环中,人口数量会—直增长到所能得到的食物无法负担时为止,到了这时,饥荒、瘟疫和战争就会降低人口数量,直到与所生产的食物的数量再次达到平衡。马尔萨斯看不到有什么出路可以逃脱这种可怕的循环。他的观点第一次从环境与人的关系的角度探讨了人的发展问题,但他所得出的结论无疑是反对发展的可能性的非常悲观的观念。

在19世纪,城市进一步增加,新的发明不断出现,工业继续向前发展,马尔萨斯式的历史观没有被人们所重视,而进步和发展的观念作为一种自然的、不言自明的观念被普遍接受,并由于巨大的物质进步而进一步使人们觉得是有道理的。这种观念一方面从西方传到东方、从欧洲传到全世界,而且其影响一直延伸到21世纪的现代社会,而在这个传播进程中起着推动作用的始终是人类文明特别是物质文明的发展。因此物质文明的发展在现代社会几乎可以成为发展的代名词,并成为各个民族各个国家的既定目标。然而文明特别是物质文明的发展是以一定的环境作为前提条件的,而且也是以环境的改变(且不说破坏)为代价的,这一点从环境史上文明发展和环境变化之间的关系就可以看出来。

2 当代环境问题的特点

2.1 环境影响的全面性

当代环境问题涉及和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全面性的特点,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类:

(1)人口问题。这里要重点提及的是,人口问题并不只是发展中国家的问题,同时也是发达国家的问题,因为发达国家每生养一个孩子,其所使用的资源相当于发展中国家几个甚至十几个孩子所使用的资源。

(2)资源问题。其中包括土地资源的不断减少和退化,森林资源的不断缩小,淡水资源出现严重不足,生物物种在减少,某些矿产资源濒临枯竭等等。

(3)生态破坏。这主要包括森林减少、土地退化、水土流失、沙漠化、物种消失等等。

(4)环境污染。这主要指的是温室气体过量排放造成的气候变化、广泛的大气污染和酸沉降、臭氧层破坏、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污染危害及其越境转移、还有海洋污染等。

2.2全球化影响

工业时代的环境问题主要集中于污染源附近或特定的生态空间,呈现局部性、区域性的特点。然而在当前的情况下,环境问题却表现出全球化的趋势,几乎以上列举的所有环境问题,其作用的时空尺度都超越国界、牵动全球、影响全人类,其影响之广泛远非过去一般环境问题所能比拟。

2.3长远性影响

一方面,环境问题中的许多种污染因子对环境的影响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例如造成臭氧层破坏的人工化学品氟利昂的稳定性非常强,能在大气中存留长达100年不消失,而放射性核裂变产物的毒性则需约800年之后才会降到约50倍于普通铀矿毒性的程度;另一方面,造成当代环境问题的因素异常复杂,既有历史性的、文化性的、政治性的,也有根植于人的本性的局限性的,因此使得解决的方法变得异常复杂,而使解决的过程也变得异常艰难曲折。

2.4多元化交杂影响

“复合”效应成为当代环境污染问题中最惊人的趋势之一。复合效应指的是环境中的污染因子联合作用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例如从19世纪开始,通过酸雨和重金属污染的联合作用,污染已毁掉了许多工厂周围的树木。而氟利昂、二氧化碳、甲烷和氮氧化物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和联合作用,使得全球变暖日益严重。

2.5不可预测性影响

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很多环境问题只是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之后才被人们所认识。例如发明蒸汽机的瓦特绝不会预料到硫烟煤燃料的使用会造成比纽考门的发动机厉害得多的污染问题;温室效应问题虽然在1896年就被科学家所提出,但却长期被忽视,直到20世纪60年代由环境主义者首先警告这一潜在问题后,又过了20年科学团体才开始接受全球变暖这一现实。因此在环境问题上,要识别人为造成的环境问题,并预言可能造成的后果是异常困难的。

3 人的发展在当代环境问题背景下的可能性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确立了一个新问题,即人的发展在当代环境问题背景下的可能性。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到就现代意义上的人生存发展的可能性,而且也涉及发展作为一种观念,其在人的意识中继续存在的可能性。

当代环境问题例7

    环境法学界目前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尚在论战之中。有些学者主张环境法是以人与自然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而有些学者则主张环境法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1]尽管两种主张之间的分歧较为严重,但却都毫无例外地强调了以人作为所调整关系的核心。以人为调整对象是法的基本特征,环境法在近代的蓬勃发展主要源于人类在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压力下,高度关注和反复思考自身存在问题的结果,这在本质上就决定了环境法必然以人为其价值本位。人是具有理性思维的万物灵长,他们自产生之日起就从未中断过对自身存在问题的哲学思考。“理性的思潮,例如人本主义,从实质上影响着法律传统。只要世俗社会和思想的王国存在着律令,理性的思潮就对法律的成长发生着实际的,或许深不可测的影响。”[2]人类对自身存在问题的哲学思考经过演化,最终构成了环境法的法哲学基础,因此环境法自诞生之日起就被深刻上伦理道德的烙印。

    然而人类的上述思考是一个不断递进、逐渐深入的过程,环境法也并未始终以人类伦理为其演进轨迹。现代以前,人们较为重视思考自身存在的方式问题,以此为基础的传统环境法过于偏重保护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再加之人类认知能力和科技水平的有限,因此传统环境法只可能成为保护某种资源和防止某种污染或破坏的纯技术性规范。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并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人们不得不转而开始思考自身存在的价值问题,环境法于是进入以环境伦理为构造基础的现展阶段。

    法作为一个历史范畴,它的演进具有过程性与阶段性,环境法亦不例外。自197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各国普遍把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政策与立法的指导思想,环境法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相应地历经了从传统向现代的历史转型过程。尽管学界普遍将综合性、社会性、科技性和共同性视为环境法的普遍特征,但这都并未概括出现代环境法的独特之处。现代环境法是人们对自身存在价值问题进行哲学思考的法律结果,它相对传统环境法而言,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其内蕴着极其丰富的伦理精神。

    一、 现代环境法根植于人的伦理要求

    人性本应属于伦理学研究的视阈,而法作为人类主观思维设计的产物,又必须以某种人性假设为存在前提和逻辑起点。人性自然成为沟通伦理学与法学之间的桥梁。人性是一个内涵丰富且不断发展的范畴,对人性的不同认识造成了不同法域内人性假设的千差万别。马克思依据其对人类社会结构三阶段的划分,相应地将人性依次分为个性、社会性和类本性等三类。以此为依据,不但传统与现代的各种法域划分似乎都能找到某些理论根据,而且也使在不断演进中的各部门法具有了进行法域变换的可能。

    环境法在历史上相继经过了由私法到公法再到社会法的变迁过程,并正在向未来的第四法域——生态法域发展[3],其原动力就在于对人性假设的不断发展和修正。现代环境法是以“生态人”的人性假设为基础的,它是人在生态上的伦理主张的具体化,而根源于此的现代环境法也应当具有某些伦理精神。

    (一)现代以前环境法的各种人性假设

    垄断的出现是环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时间标志,以其为界限可以将环境法划分为垄断前和垄断后两个阶段。垄断产生以前的人类社会即马克思所说的“人的依赖关系”阶段,人性在这一阶段主要表现为人们追逐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的个性,这成为人们据以设计法律制度的基础(即“经济人”的假设)。此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虽分属私法或公法范畴,但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和实现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设计以权利为本位的私法规范保护环境是为了张扬人的个性,促动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设计以义务为本位的公法规范保护环境是为了压抑人的个性,防止他们为谋私利而彼此伤害。

    垄断出现以后的人类社会即马克思所说的“物的依赖关系”阶段。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将每个人都卷入到社会的洪流之中,人不再是孤零零的个人而是处于社会之中的人。“经济人”的人性假设因弊端重重而日渐被人们所弃,法律制度在设计上的视角也不再是个人而是社会(即“社会人”的假设)。以社会利益为价值本位,公、私两大法域相互融合,衍生出新兴的法域即社会法域;而其中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范又被汇集在一起,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即环境法。

    (二)现代环境法的“生态人性”假设

    环境问题的日趋恶化,迫使人们开始对传统环境法进行反思。首先需要反思的就是作为其存在基础的人性假设。当代的环境问题既不是私人问题也不是社会问题,而是逐渐扩大成为了整个人类的共同问题。在环境问题面前,人的私利和社会利益已为人类整体利益所概括,人的个性和社会性已被人的类本性所替代。在自然环境面前,人既不能以个体为存在单位也不能以社会为存在单位,而必须以“类”——人类为存在单位。这必然导致法律制度设计前提的根本变化,“经济人”和“社会人”的人性假设终被“生态人”的人性假设所替代。“生态人”的人性假设认为人类与万物生而平等,人类仅是自然的部分而非自然的主宰,人类活动必须依照自然规律进行,人类必须实现代际发展上的可持续性。这就突破了以往仅将法的调整对象限于人际(域)的局限,从而实现了法域划分上的革命性突破,衍生出以生态利益为本位的第四法域——生态法域。“生态人”人性假设的实质是人在生态上的伦理要求的特殊表达,而这种表达本身就蕴涵着丰富的伦理精神。

    二、环境问题的终极实质是伦理问题

    环境法以现实环境问题[4]为主要规制对象,环境问题的性质直接影响并制约着环境法的性质。对环境问题的定性研究自然成为了环境法定性研究的理论起点。尽管学界对环境问题有着诸多不同的理解,但这些理解最终都可以归结为伦理问题。

    (一)有关环境问题性质的不同观点

    环境问题的涉及面甚广,对于其实质的认识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大致可归纳为经济说、科技说、政治说、社会说和国际说等几种主张。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视环境问题为经济问题,将环境问题归结为市场失灵和政策失效,认为环境问题主要是由于“市场不能精确地反映环境的社会价值”以及“政府行动鼓励低效能所反致的环境毁坏而导致的。”[5]但有人却视环境问题为科技问题,将环境问题恶化归咎于科技不发达,即“科技提供资源或消除污染的速度慢于人类消费资源或制造污染的速度。”[6]

    也有人视环境问题为政治问题,将环境问题提升到政治的高度,旨在强调环境问题对发展国民经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强综合国力的至关重要性。还有人视环境问题为社会问题,认为“环境问题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而其最终解决也必须依托于现有社会运行机制的深刻变革。”[7]更有人视环境问题为国际问题,认为环境问题早已超越主权国家的国界和管辖范围,成为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此外,其它学者也根据各自的视角对环境问题的成因进行了不同的论述。

    (二)环境问题的终极实质是伦理问题

    上述分析虽都有一定依据和合理之处,但都未真正触及到问题的实质。环境问题的实质最终应归结为伦理问题。一方面,人类在个体与整体利益关系上的错误选择导致了现实的环境问题。主、客二分的传统哲学将世界截然分为人类世界与人外世界。在此影响下,作为类主体的人为片面追求自身物质需要的最大限度满足,忽视并肆意侵占其它生物及自然环境等世界整体中的非人类主体的当然利益。而在人类世界的内部,也有空间上的个别与群体、时间上的当代与未来等划分。作为群主体中的个别人或当代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或某种特殊利益,忽视甚至不惜损害整个人类或后代人应有利益。

    人们在无道德状况下或畸形道德的指引下,在非理性发展的歧途上越深陷环境问题也就越严重。另一方面,人类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最终可归结为对自身生存价值问题的关注。经济的增长、科技的进步无疑能极大地满足人类物质生活的需要,政治的昌明、文化的发展无疑能极大地满足人类精神生活的需要。然而这些并非人类幸福生活的全部,充其量仅是人类生存“形”的层面。作为具有理性思维的万物灵长,人类对自身生存的思考必然会上升到“实”的层面,即探询人类生存意义之所在的层面。

    如果仅将环境问题视为人类生存的方式层面,这种理解未免太过狭隘;而只有将环境问题上升到人类生存的价值层面,对人类生存的理解才能达到全面和完整,人类的生活才能真正实现幸福。人们在穷尽种种手段之后仍未最终解决环境问题的事实也无可辩驳地证明了这一点。况且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人类最初开始关注环境问题也并“不是出于现实的物质利益和经济需要,而是出于伦理信念” [8],我们将环境问题的实质最终归结为伦理问题的理由就充足了。

    三、现代环境法起源于现代环境伦理

当代环境问题例8

一、可持续发展的实质

可持续发展既是满足当代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包含二个重要的内涵:一是需要,指满足人类基本需要和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将基本需要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二是限制,指人类的发展和需要应以地球上资源的承受能力为限度,通过人类技术的进步和管理活动,对发展进行协调与限制,要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限制,以求与自然环境容量相适应。没有限制的发展,便不能持续。生态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保障,经济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手段,社会持续发展是可持续的最终目标。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倡导可持续发展模式更是迫在眉睫的。当今世界面临着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一系列重大问题。可持续发展概念是在人类深刻认识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能力基础上提出的。它是源于环境保护的。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与自然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人必须与自然协调才能持续生存。不适当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是地球环境所面临的最严重问题之一。

二、环境问题

环境问题已成为人类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主要包括原生环境问题和次生环境问题两大类。(1)原生环境问题地叫第一环境问题,是由自然环境自身变化引起的,没有人为因素或很少有人为因素参与。这一类环境问题是自然诱发的,是经过较长时间自然蕴蓄过程之后才发生的,或者主要是受自然力的操纵,且人已失去控制能力情况下发生的,并使人类社会遭受一定的损害。这类环境问题包括地震、火山活动、滑坡、泥石流、台风、洪水、干旱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做到预防减少损害。(2)次生环境问题是人类活动作用于周围环境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第二环境问题。主要是人类不合理利用资源所引起的环境衰退和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等问题。

三、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当代环境问题例9

1可持续发展的实质

可持续发展既是满足当代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可持续发展包含二个重要的内涵:一是需要,指满足人类基本需要和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将基本需要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二是限制,指人类的发展和需要应以地球上资源的承受能力为限度,通过人类技术的进步和管理活动,对发展进行协调与限制,要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限制,以求与自然环境容量相适应。没有限制的发展,便不能持续。生态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保障,经济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手段,社会持续发展是可持续的最终目标。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倡导可持续发展模式更是迫在眉急的。当今世界面临着人口、资源、环境和发展一系列重大问题。可持续发展概念是在人类深刻认识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能力基础上提出的。它是源于环境保护的。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与自然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人必须与自然协调才能持续生存。不适当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是地球环境所面临的最严重问题之一。工业革命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家竞相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通过大量消耗不可再生资源,促进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维持较高消费水平的需要。工业生产虽然增长了几十倍,但却出现人口膨胀、资源短缺、环境恶化、生态破坏、贫困加剧和各国发展失衡的社会矛盾。可见经济要持续发展,社会能够和谐发展,保护好环境是关键可持续发展的思路,不但涉及人类未来的前途和命运,而且发展就是高消耗,高增长的消费经济模式,不考虑自然的承受能力,以大量消耗自然资源来促进经济发展,造成人与自然环境的不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将自然界普遍存在的物质不灭和能量守恒定律,应用到作为有机整体的人与自然环境系统。满足人类需求是社会发展的中心。要求人类在尽量减少资源消耗的基础上,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做到少投入多产出,促进可再生资源的增长,使系统内部在相互协调的情况下,物质能量的转化率达到最佳效果,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同时要求人们在消费时,尽可能地多利用少排放,以减少自然的负荷,使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保持良好状态,成为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协调的可持续发展的新模式。

2环境功能和环境问题

人类社会的发展不可能脱离周围环境而孤立地进行。环境是社会发展的经常必要的条件之一,趁着加速或延缓社会发展进程的作用环境对社会发展所起的促进或阻延的作用体现了生产力不断提高和自然资源不断开发,社会与其周围环境的联系便日益加深。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开发利用的对象。主要功能有:(1)提供人类活动所必需的各种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环境是人类从事生产的物质、能源的源泉,也是各种生物基本重要条件。人类从自然地理环境中开采煤、石油、天然气等,利用土地资源生产谷物,从而产生一系列的经济活动。因而环境资源的多寡、优劣决定着经济活动的规模和速度。当人类索取资源的速度超过自然供给的能力时,便难以维系和持续发展。(2)消纳和同化人类活动产生的产品,同时也会有一些一时未能被利用的副产品排入环境,成为废物。而人类新陈代谢和消费活动,也产生各种废弃物归还给周围自然环境。当废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时,环境质量会下降。(3)满足人类生存的精神享受。环境不仅能为人类提供物质资源,而且还能满足人们对舒适的要求。清洁的空气和水是农业生产必需的要素,也是人们健康,愉快的生活需求。优美舒适的环境,使人们心情轻松、精神愉快,有利于提高人体素质,更有效地工作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面对诸多的环境问题,我们必须加强环境保护。环境问题是指任何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结构和状态的变化,产生的原因包括人为、自然两方面。其实质是人类不合理的社会经济活动与环境可持续发展间的矛盾。

环境问题已成为人类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主要包括原生环境问题和次生环境问题两大类。(1)原生环境问题地叫第一环境问题,是由自然环境自身变化引起的,没有人为因素或很少有人为因素参与。这一类环境问题是自然诱发的,是经过较长时间自然蕴蓄过程之后才发生的,或者主要是受自然力的操纵,且人已失去控制能力情况下发生的,并使人类社会遭受一定的损害。这类环境问题包括地震、火山活动、滑坡、泥石流、台风、洪水、干旱等。面对这些问题我们昼做到预防减少损害。(2)次生环境问题是人类活动作用于周围环境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第二环境问题。主要是人类不合理利用资源所引起的环境衰退和工业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等问题。①环境破坏,环境破坏又称生态破坏。主要指人类的社会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而衍生的有关环境效应,它们导致了环境结构与功能的变化,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环境破坏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违背了自然生态规律,急功近利,盲目开发自然资源所引起的。因过度砍伐引起的森林覆盖率锐减,因过度放牧引起草原退化,因滥肆捕杀引起许多动物物种濒临灭绝,盲目占地造成耕地面积减少因毁林开荒造成水土流失和沙漠化,地下水过度开采造成地下水漏斗,地面下沉,因其他不合理开发利用,造成地质结构破坏,地貌景观破坏等。②环境污染与干扰,环境污染指有害物质或因子进入环境,并在环境中扩散、迁移、转化,使环境系统的结构性与功能发生变化,对人类或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主要是指人类活动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如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放射性污染等。这威胁着人类的健康。环境干扰指的是人类活动所排出的能量进入环境,达到一定程度产生对人类不良的影响。

环境危机之所以引起人们的普遍不安与广泛关注,是因为环境危机不仅影响了当代人的生活质量,也威协后代人的生存。这必须与可持续发展联系起来,可持续发展鼓励经济增长,它不仅重视增长数量,而且要求发送质量提高效益,节约能源,减少废物,改变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实施清洁生产和文明消费。是以保护自然为基础,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减少生态破坏,保持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以持续的方式使用可再生资源,使作类的发展保持在地球承载力之内。是以消除贫困,改善和提高人类的生活质量为目的,要与社会进步相适应。虽然未来人对幸福的理解也许会与我们有所不同,但作为人,他们的某些基本需要(如清洁的空气、干净的水、健康而稳定的生态系统)必须首先得到满足。因此,在分配地球上的有限资源时,我们必须要用代际主义的原则来处理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我们不仅要给后人留下一套先进的生产技术与成熟的经济发展模式,还要给他们留下一个稳定而健康的生态环境。

3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一种文明如果把掠夺和征服自然视为自己的价值实现,那么,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的出现就是必不可免的;人为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不是源于科学技术提供资源的速度慢于人类消费资源的速度。与以往的历史相比,人类目前所掌握的技术无疑是最先进的,但是,环境危机正是在我们拥有如此空前的技术力量的背景下产生的。因此,环境危机不能通过单纯的技术手段来解决,承认技术手段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局限性,并不是要否认科学技术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局限性,并不是要不论科学技术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而是要求我们突破技术决定论的局限,把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放在文明转型和价值重铸的大背景中来加以思考。承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把人与自然视为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并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美丽和稳定。无论以全球范围,还是以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人类文明都发展到了保护生态环境阶段。确保人与自然的和谐,是经济能够得到进一步发展的前提,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的保证。要实现保护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我们需要做的事情非常多,我们要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以及当代人之间关系。要真正解决环境问题,首先必须改变当前人类的发展模式和道路。发展不能仅局限于经济发展,不能把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割裂开来,更不应对立起来。发展应是社会、经济、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或为人类环境保护工作的转折点,环境问题不仅仅是环境污染问题。从全球来看生态环境破坏此环境污染更严重。冲破了就环境的狭隘观点,把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紧密联系起来,协调人类与环境,发展与环境的关系,才能从整体上解决环境问题。当代人之间能否公平地分配环境保护的成本与利益能否建立一套鼓励人们的环保行为的制度安排,这直接决定着人与自然和谐这一目标的实现;如果当代人之间尚且不能实现某种最低限度的公正,那么,我们就很难指望他们会真正关心遥远后代的利益,因此,当代的集体努力与人人选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关键。《我们共同的未来》把满足贫困人口的基本需要“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这是由于使人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贫困是对这种权利的剥夺,它使人作为的价值得不到实现。同时,贫困与破坏环境往往是互为因果的。因此,消除贫困,减少贫富差距是实现代内平等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综上所述,要达到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要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必须保护好环境。

人有权利利用自然,通过改变自然资源的物质形态,满足自身的生存需要,但这种权利必须以不改变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为限度;人又有义务尊重自然的存在事实,保持自然规律的稳定性,在开发自然的同时向自然提供相应的补偿。当然,如此确定权利和义务的范围,是以人与自然之间原本存在着和谐为前提的,可持续发展针对的则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已经遭受严重破坏的现实。在这个事实中,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必须相应调整。在达到新的和谐之前,人对自然的开发方式,开发深度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人在改变自然资源的物质形态的同时,应当更多地向自然提供补偿,以恢复其正常状态。使人与环境协调发展,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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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research of environmental justice began in usa when the american black struggled against the waste dump issues in the 1980s. later, supported by the american public and the academic circle, the struggle led to the emergence of a new ethical concept, namely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is paper evaluates the academic and practical values of the environmental justice theory by analyzing this new concept and american environmental justice ?movement.? i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heory framework, many concepts need clarifying. the theory has brought changes to participants of environmental policy system. more attention has been paid to the rights of the weak group rather than the strong group in environmental benefit allocation. environmental justice focuses on the environmental crisis of social groups with diversified economic and cultural background, and besides, solutions are studied based on the equality principle in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duties. the theory of american environmental justice presents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in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environmental? friendly society in china.?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justice; american environmental justice movement; justice theory

正义问题是当今社会一个普遍性问题,当代社会的每个具体领域均涉及正义问题,如经济、政治、法律、国际关系、教育和文化等。对“环境正义”给予特殊的关注,不外乎以下两点:第一,环境问题具有有限性的特征凸现了公平和正义的分量。[1]因为环境问题主要由资源枯竭和环境污染构成。地球的有限性无法改变就有必要对人口及经济发展进行控制。而限制谁的自由和发展则关乎正义问题。环境资源的有限性凸现了分配的正义。第二,环境问题具有公共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人类共同的行动,而公平又是统一行动的前提。环境正义问题不仅进一步拓展了人与自然关系发展变化的新格局,也标志着对生态危机成因及其解决之道的认识或反思的深化。

一、“环境主义”概念

最初,“环境正义”一词被认为包含“种际正义”的内涵。例如,温兹(peter wenz)在以“环境正义”为名的著作中,就将“人与自然之间的正义原则”也纳入到环境正义研究的范围。在我国环境正义研究中,也有研究者将环境正义称之为“人的公正”,意指“人类在实现和满足自己的利益过程中,公正地对待自然。”直到美国的“环境正义运动”爆发之后,“环境正义”一词才越来越多地被用来指“由环境因素引起的社会不公正”。?

目前,学界对环境正义的界定是指为实现社会中各种群体的环境公平所做的努力。罗伯特•d•布拉德(robert d. bullard)将环境正义分为三种:程序正义、地理正义和社会正义。[2]程序正义指的是公平问题,即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评价标准和执法活动以不歧视的方式实施的程度。地理正义指的是在有色人种和穷人社区选择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的问题。社会正义,是关于社会因素,例如种族、民族、阶级、政治权力怎样影响和反映到环境决策上的问题。?

作为当今美国一项公共政策热点,环境正义致力于解决所有社区的需要和环境问题。美国环保局(epa)这样定义环境正义:“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适用和执行等方面,全体国民,不论种族、肤色、国籍和财产状况差异,都应得到公平对待和有效参与环境决策。“公平对待”意味着对于任何群体,不论种族、伦理观念和社会经济地位差异,都不应不合理的承担由工业、市政、商业等活动以及联邦、州和地方环境项目与政策实施所带来的消极环境后果。“有效参与”则意味着:①可能受到影响的社区居民都有适当机会参与将影响其环境或健康的议案的决策;②公众的意见能够影响立法部门的决策;③决策过程中应当考虑所有参与者的意见;④决策者为潜在受影响者的参与提供便利。epa特别担忧的是环境对某些社区居民健康的有害影响。与美国其他地方相比,这些社区环境负荷过重,人们暴露在不适宜的环境危害和风险之中。由于公开歧视、消极的种族中立许可及管制行动等历史原因的持续影响,无论在城市还是乡村,这些社区大多是少数族裔和低收入者的聚居区,同时也是环境不公正的发生地。?

学界和官方所下定义非常接近,这表明美国社会对环境正义这一概念的认识趋于一致了。?

许多环境正义活动者同时赋予环境正义非常广泛的内涵,认为环境正义是指所有人,不分世代、种族、文化、性别或经济、社会地位,都享有一个安全、健康、富有活力、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的权利,它包括生物性、物理性、社会性、政治性、美学性及经济性环境。环境正义要求上述权利能够通过自我实践和增强个人和社区的能力的方式,被自由地行使,藉此个体和群体的特性、需要和尊严得到维护、实现和尊重。

二、环境正义运动

环境正义运动发端于1982年的沃伦抗议(warren county protest)①。沃伦抗议首次把种族、贫困和工业废物的环境后果联系到了一起,从而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许多关注少数民族社区问题的专业或非专业机构人士开始进行进一步深入的调查,并披露了许多过去鲜为人知的有关资料和事实。此事件拉开了环境正义运动的序幕。?

1991年10月,第一次全国有色人种环境领导峰会在华盛顿召开。②经过激烈的辩论,代表们达成了协议,一致同意用17条“环境正义原则”作为他们行动的宗旨,并正式宣告了“环境正义”者们与主流环境保护主义者们不同的立场。著名的环境正义者黛安娜•阿尔斯顿说:“对我们来说,环境问题,……不能狭隘地予以解释。我们眼中的环境是与整个社会的、种族的和经济的正义交织在一起的。在我们看来,环境就是我们生活、我们工作和我们玩耍的地方。环境为我们提供了发表评论我们时代各种问题的讲坛:军事和防御政策的问题、宗教自由、文化生存、能源的可持续开发、我们城市的未来、运输、住房、土地和、自决权、就业……,我们可以一直列举下去。”显然,这是一个全然不同于主流环境保护主义的环境观。它不仅把环境问题和社会问题联系起来,而且使它与社会政治交织在一起。?

“环境正义”运动反映了美国社会下层,尤其是有色人种社区的切身要求,但同时也反映了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族群对环境的不同概念。从某种角度看,环境正义运动可以说是民权运动的延伸,它所要求解决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一个社会正义的问题。但是从另一角度看,当环境正义者们把这样一个社会问题置入了环境保护的视野,就使得它有了更深层的内涵:一方面,它说明环境问题已经不是一个特有的阶级和族裔问题,它已经得到了全社会和所有族群的关注;另一方面,环境危机是一个与社会危机有着密切关联的危机,从根本上说,它们是一个危机。?

20世纪90年代晚期,环境正义成为环境政策讨论中一个新兴的主题;21世纪这个问题成为环境政策中最重要的内容,甚至已经制定或开始实施专门的补偿措施。社会学家,特别是政治社会学家,建议使用一系列理论来解释正义政策的形成。

三、环境正义何以可能?

很多人会认为,“正义何以可能”的问题是一个学究式的问题而不是现实的问题。任何环境正义的实质性概念都必须回答:究竟谁是环境正义的“接受者”?到底分配什么?如何分配?[3]?

国内有研究者认为,环境正义的实质就是分配正义的问题,而分配正义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如何对资源进行分配。但是,总体而言,这些观点缺乏有关分配正义理论的有力支持。与此不同的是,国外研究者已经开始从分配正义理论的视角切入环境正义的研究并取得了新的进展。当代西方,罗尔斯以正义原则为基础,重申自由主义基本理论,他所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由于包含了强烈的平等主义意蕴,对于解决环境问题上的受益和责任分担问题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参考。[4]?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主要是由两个正义原则组成:“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第一个原则是自由平等原则,第二个原则包括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这一“差异原则”以及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的“机会均等原则”。罗尔斯还排列这些原则的优先顺序,即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同时“机会均等原则”优先于“差异原则”。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罗尔斯正义论的两个基本观点:第一,每个人所具有的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都必须给予公平的对待,所有机会都应该向每一个社会成员开放;第二,正义必须是“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换句话说,一切政策必须对那些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有利,使社会中的最弱势群体在社会分配过程中获利最大。从第二点来看,罗尔斯把一般正义观的“合乎每一个人的正义”转变为“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把弱势群体的利益能否满足视为衡量一个社会是否公正的标准,这在以往的自由主义理论中是不多见的。?

按照罗尔斯的理论,国际环境问题上的一切决策应该惠顾作为弱者的发展中国家,资源应该按符合穷人利益的原则来分配。借鉴罗尔斯“正义论”的理论精神,则可以这样确立代内正义的伦理原则:第一,生存优先原则。由于国际上存在着严重的贫富不均以及利益、受害分配上的不平等,那么在贯彻环境政策时,应该生存优先,给发展中国家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具体到国际关系上,环境利益应该向发展中国家倾斜,发达国家应该帮助发展中国家消除贫困和提供相应的资金和技术,而不应该以保护环境为由,实施“环境沙文主义”,扼杀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第二,公平原则(含差别原则)。就是要求世界各国公平地承担环境责任。但是这一公平并不是要求每一个国家和个人都承当相同的责任,尽管环境保护是人类共同的责任,但是在责任分担上要区别对待,发达国家应该更多地承担责任。罗尔斯正义论为环境正义理论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

四、环境正义的原则

1991年美国“第一次全国有色人种环境领导高峰会”(people of color environmental leadership summit)在华盛顿召开,正式提出环境正义问题。其基本纲领有17条原则(转引自harvey, 1996)。其主要内容有以下6点:①环境正义保证地球母亲的神圣、生态系统的统一、所有物种的相互依赖性和免受生态破坏的权利;②环境正义要求公共政策必须以给予所有人民尊重和正义为基础,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和偏见;③环境正义要求保护人民,使之免遭核试验、有毒或危险废物及毒药的危害,不使核试验威胁其享受清洁空气、土地、水和食物的基本权利;④环境正义确保全体人民政治、经济、文化和环境自决的基本权利;⑤环境正义要求停止生产各种有毒物品、危险废物和放射性物质,所有过去和当前的生产者,必须对人民极其负责,在生产现场消除毒性、抑制危害;⑥环境正义要求全体人民享有作为平等的伙伴参与各个级别的决策的权利,这些决策包括需求和评估。[5]?

事实上,环境正义原则进一步揭示环境正义问题是社会正义问题,其具体内容涉及权利、需要、分配、国家制度和政策制定等诸多领域。归纳总结以上多项环境正义原则,我认为以下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1)人人共享、普遍受益原则。社会的发展应当是“以人为本”的发展。在现代社会,人人共享、普遍受益的含义是指每一社会成员都应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每一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应当持续不断地得到满足,其生活水平得到相应的提高。把生产发展控制在能够满足所有人需要的规模,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状况。所有人共同享有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通过城乡融合,使社会成员得到全面发展。?

(2)尊重原则。人在脱离动物界具备自我意识之后具有了尊严,人的尊严随着社会的逐渐进化而逐渐强化。中国的现代化进程中,这种尊严更应当为每个人所具有,尤其是当某个社会群体(弱势群体)的尊严受到践踏,导致人的基本尊严的丧失的时候。可见,维护每一社会成员的尊严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正的基本功能。显然,尊重、平等和自由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公正的最基本理念,也是公正的重要内容。?

(3)机会平等原则。机会是指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的可能性空间。机会平等指社会成员在解决如何拥有作为一种资源的机会问题时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平等的应予以平等的对待,不平等的应予以不平等的对待。机会平等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生存与发展机会起点的平等;二是机会实现过程本身的平等。作为一种重要的价值取向,机会平等原则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广阔的选择余地和有效的发展空间,从而激发了现代社会的活力,提升了社会进步的质量。?

(4)效率优先公平兼顾原则。对现有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最直接体现公正原则。社会财富等资源的形成过程中,每一社会成员投入的劳动数量、质量和生产要素不同,对社会的具体贡献是有差别的。根据每一社会成员的具体贡献进行差别分配,既体现平等的理念,也体现自由的理念,充分尊重并承认个体对于社会的不同贡献。?

(5)补偿原则。在中国现阶段,弱势群体以及因此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依据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在允许的范围内,使社会利益的分配做到最少受惠者得到最大利益,即补偿原则。

五、美国环境正义评价

回顾美国“环境正义运动”的产生、发展和推进的历程,不难看出环境正义的中心原则在于对资源、环境利益和社会福利的公平分配。其前提条件是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民主。恰当的环境正义理论有着极大的实践和指导意义,为有效解决生态危机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方法。?

(一)美国环境正义理论的启示?

发端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环境正义运动”环境正义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许多影响:①我们对于环境正义诸多方面的了解还远远不够;②环境正义会给环境政策博弈中的每个参与主体带来变化;③环境正义是环境政策日程上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一理念已经深深融入到州环境保护部门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政策框架中;④信息公开和公民参与,为了让平民百姓也能做出知情选择,必须建立新的信息体系;⑤政策分析的科学性与艺术性相互融合的程度与方式,好的决策过程能够处理根本问题,并且让自己和公众都认识到未知因素的存在。?

同时,美国环境正义理论给我们带来如许启示:①对当代的环境问题——环境是谁之环境?正义是谁之正义?——给予一定意义上的回答;②“环境正义”更关注和强调同时代在环境利益分配时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行为不正义现象及矫正;③“环境正义”揭示了环境利益通常表现为强势群体的利益;④“环境正义”关心不同经济和文化背景下的群体所面临的环境胁迫及其解决之道;⑤“环境正义”运用了平等原则解决环境权利和义务。利益双方在过去的历史中,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某些成本强加给对方,从不公平中受益。为恢复正义和平等,被置于不利地位的一方有资格要求在未来时间内获益一方承担至少与他们以往获得的好处相当的责任。在一个由不同集团组成的社会中,拥有资源多的一方应多出力。?

(二)美国环境正义理论的局限?

美国环境正义的概念提出至今,毕竟只短短十几年的历史,其理论和应用不可避免有其局限性:?

首先,环境正义未成为国家法律法规,只具备法律的雏形。环境正义问题虽已提到环境政策制定的议事日程之上,并成为影响政策制定的一个理念,但只有行政部门把环境正义纳入到决策过程中,立法部门尚未行动。?

第二,环境正义的概念还不清晰。环境正义指所有群体都具有公平地分摊环境成本与环境效益的基本权利,这是一个新兴的理念。环境正义作为一种新兴的正义观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正义观念的范畴,它更多关注由于环境问题而导致的环境不公现象,特别是国家和民族间的不公平。可以说环境正义是指在所有与环境有关的行为和实践中不同国家、民族、阶层的人都享有合理的权利,承担合理的义务,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环境正义有十分广泛的内涵,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下的种群和族群对环境正义有不同的定义。目前,西方对于环境正义尚无清晰的限定的概念。?

第三,环境正义的解决方法和评估体系尚很缺乏。虽然美国环境正义根据环境不公正产生的经济因素、健康因素、地理因素、种族和社会因素探寻环境不正义产生的原因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指导原则,因为环境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产生环境不公正原因的多样性,使得环境正义的解决方法和评价体系呈现许多的不确定性。?

第四,环境正义的理论体系尚未建立。当代西方各学派争执不一,环境正义的理论体系尚未建立。但通过环境正义这一视角,我们至少澄清了环境是地球人共同的环境,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和种族对环境资源享有权利和义务,同时回答了环境正义是谁之正义的问题,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贫困地区和不发达国家的环境分配问题指引了方向。当然,环境正义理论支点(如权利、自然价值、对自然的义务、社会正义理论)、基本理念(如人类共同利益、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可持续发展理论)和操作原则(如国家政策、绿色政治、控制人口、遏制经济增长)等,则为构建中国的环境正义理论提供了理论基础。[6]?

最后,环境正义的影响力微弱,环境正义目前在国际层面上尚未形成影响。国际层面则更多地关注于运用环境技术、环境政策和法规及经济手段来应对和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环境正义在国际环境事务中的作用尚未凸现。?

面对环境与发展问题,我们最基本的选择是:要么维护地球环境,要么对环境进行开发利用。这个道德选择又会进一步引出其他一些问题,例如这里的“我们”是谁?“我们”的生活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人类的人类性和自然的自然性之间是否又存在矛盾?以及不同的“我”和“彼”之间的矛盾又应当如何解决?回答这些问题都离不开对伦理标准的参考,其中必不可少的一个即是正义问题。?

尽管环境正义理论尚未有一个完善的体系,西方各学派也争执不一,但通过环境正义这一视角,我们至少澄清了环境是地球人共同的环境,不同地区、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和种族对环境资源享有权利和义务,同时回答了环境正义是谁之正义的问题,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贫困地区和不发达国家的环境分配问题指引了方向。环境正义崭新的生命力决定了其远大的前途。作为地球上唯一的道德主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同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但两者又交织在一起。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存在人与人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背后又存在人与自然的关系。关注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怀,实现环境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和正义,正是环境正义理论的现实和实践价值。?

借鉴美国环境正义的价值理念和指导原则,若要为中国的环境保护提供完善的道德基础和理论支持,就必须扩大环境伦理的理论视野,构建具有指导意义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正义理论,切实把握好这个能够促进环境伦理学发展的良好契机[7],“要在人的生命活动中实现环境与发展的和谐,自然与人文的和解”[8]。分析美国环境正义理论的产生、发展和实践与应用,对于构建中国环境正义理论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直接的指导和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韩立新.环境问题上的代内正义原则[j].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4,23(5):2127.?

[2]robert d bullard. environmental justice challenges at home and abroad[m]// low, nicholas, ed. global ?ethics? and environment. london; new york: ?routledge,? 1999:35.?

[3]andrew dobson. justice and the environment: ?conceptions? of environmental sustainability and theories of distributive justice[j].[s.l.].[s.n]: 6384.?

[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5]纪骏杰.环境正义:环境社会学的规范性关怀[c].“环境价值观与环境教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南:国立成功大学台湾文化研究中心,1997:7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