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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投资方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8-17 17:33:57

常见的投资方法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1

1 几种主要评估方法的地价内涵分析

1.1 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简称“基准地价法”)。

基准地价法是运用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按替代原理进行评估的一种方法,其核心是基准地价与修正体系。基准地价是政府地价管理的一个工具,同时也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参考信息。基准地价主要反映某地区的地价空间分布规律以及其大致地价水平,对市场地价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由此可见,基准地价法主要是从市场管理的角度进行评估,得到的地价是一个“管理型”地价。

1.2 收益还原法(简称“收益法”)。

收益还原法是根据预期收益原理,将待估对象按预期所能获得的收益作为价值衡量,从投资者的角度去评估。收益法的核心是待估对象的预期收益以及投资者期望的回报率,而且收益法中的投资者属于长线投资者,即投资者持有待估对象相当长的时间,通过待估对象的收益实现自己的预期回报。由此可见,收益法评估得到的是一个“长线投资型”地价。

1.3 假设开发法(或剩余法)。

假设开发法(或剩余法)同样是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通过对待估对象进行开发或转售,从而获得预期的回报,以此衡量待估对象的价值。假设开发法(或剩余法)的核心是对待估对象的开发或转售,而这种开发或转售一般都是短期内完成的,属于短线投资,甚至带有一定的投机性质。由此可见,假设开发法(或剩余法)评估得到的是一个“短线投资型”地价或“投机型”地价。

1.4 市场比较法。

市场比较法是根据替代原理,利用已成交的交易案例,推导待估对象的价格。从土地市场交易行为来看,一般来说,买卖双方对地价的博弈基本上都是基于该土地的投资价值,即买卖双方都已对该土地的投资价值做了评估,最终达成交易的地价代表买卖双方都认可该土地的投资价值。由此可见,市场比较法评估得到的是一个“投资型”地价,至于土地是用于长线投资还是短线投资都有可能,但一般以短线投资的居多,即用于开发或转售。因此市场比较法评估得到的通常也是一个“短线投资型”地价或“投机型”地价。

1.5 成本逼近法。

成本逼近法是根据贡献原理,按待估对象价值形成的各项成本之和来衡量其价值水平。成本逼近法的核心是成本,即待估对象在其价值形成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成本,代表了待估对象的权属人应获得的回报。由此可见,成本逼近法是从权属人的角度出发,评估待估对象至少应该值多少钱,因此成本逼近法评估得到的应该是一个“保本型”地价。

2 各种类型地价的差异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不同评估方法评估得到的地价不尽相同,形成了多种类型的地价,那么这些类型的地价其价格水平有什么差异?

2.1 “管理型”地价和“保本型”地价相对稍低。

“管理型”地价基本反映市场的客观地价水平,但由于其“管理”职能的影响,通常会比其他类型地价稍低,但比“保本型”地价要高。而“保本型”地价通常是这几种类型地价里面最低的。

2.2 “短线投资型”地价或“投机型”地价相对较高。

从投资的角度来看,短线投资通常具有较高的风险,尤其是“投机型”的投资,由此投资者对此类投资一般要求比较高的投资回报,从而反映在投资对象(即待估对象)的价值就应该高一些。

2.3 “长线投资型”地价适中。

相对于短线投资,由于土地的稀缺性,其长线投资具有较为稳定的投资汇报,风险相对较小,因此投资可接受的投资回报率相对较低,由此“长线投资型”地价相对其他几种地价而言其价格水平适中,接近于“管理型”地价。

从上面的分析,这几种类型地价一般的价格水平排序大致为:“短线投资型”地价或“投机型”地价>“长线投资型”地价≥“管理型”>“保本型”地价。

3 不同评估方法评估结果的协调

根据目前的土地评估规范,一般都要求选用两种方法以上对待估对象进行评估,而不同评估方法得到的地价各有差异,则应怎么协调不同类型的地价,从而合理的确定评估价值?

3.1 根据评估目的,选择更接近评估目的的地价类型。

根据评估的思路,通常在评估方法的选择时已经对地价类型进行了筛选,对于基于短线投资为评估目的的,最好采用假设开发法(或剩余法)与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这两种地价类型都与评估目的接近。

但由于评估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通常会选用了不同地价类型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则有可能两种方法评估得到的地价水平值相差较远,因此需对各种评估方法进行分析,以最接近评估目的的地价类型为主,其他类型地价作为参考和校验。

3.2 调整个别评估方法的思路及参数,使得两种方法评估地价类型更接近评估目的。

评估时可以根据评估目的,对评估方法的思路及参数进行适当调整,使得其评估的结果更接近评估目的。

举个例子,当评估目的为短线投资型时(如某人拟将其住房的土地进行抵押而评估),则可能会采用收益法和剩余法进行评估,但由于目前国内住宅房屋的租金水平偏低,而房价水平普遍较高,因此两种方法评估出来的结果可能差异比较大,同时这也体现了“短线投资型”地价与“长线投资型”地价的差异。既然评估目的是“短线投资型”的,那么评估时可以对收益法的评估思路作适当调整,使其更接近于“短线投资型”的地价,例如采用收益加转售的思路评估,目前很多投资客都是持有物业一定年限(持有期内一般用于出租)后即转售,这样收益法评估得到的地价就非常接近“短线投资型”地价了,与剩余法评估得到的地价差异大大缩小。

另外,还可以调整收益法的还原利率以达到其评估值接近“短线投资型”地价。在还原利率的确定时,目前采用市场提取法确定的还原利率一般会比较低,因为房价比较高,而租金却比较低,这也反映了目前的房地产市场环境下,高额的投资使得长线投资的回报率相对较低。但按此还原利率评估得到的地价与现实市场环境状况是相匹配的,即用较低的还原利率和目前市场租金可以评估得到较高的地价水平,这与“短线投资型”地价更为接近。如果不考虑这种情况,按一般投资者的投资回报要求,以较高的还原利率和目前市场租金将会评估得到相对较低的地价水平,这其实反映的是“长线投资型”地价,与“短线投资型”地价有一定的差距。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2

二、中外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准则

评估准则的制定与会计准则制定关系较为密切,尤其是随着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在国际会计准则中的引入,国际会计界在对公允价值确定以及提高公允价值可靠性等方面与评估界进行沟通交流,以增进会计界对公允价值的正确认识和促进会计界对公允价值的推广,同时这也促进了会计界对评估行业的认识,对提高评估行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样,在制定评估准则时,国际评估准则委员会、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以及欧盟等一些国家的资产评估协会也会十分关注会计准则的变化及发展趋势,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部分关注度更高,比如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准则的制定。

(一)国际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准则

IVSC对投资性房地产制定了相应的准则,即《IVS 233在建投资性房地产》,主要是针对在建情况,但仍对投资性房地产的一般情况及相关概念进行了描述:This standard examines the matters to be considered when valuing investment property that is in the course of construction on the valuation date and identifies appropriate valuation approaches。

(二)英国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准则

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学会(RICS)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制定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操作规范,对涉及投资性房地产评估等方面均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也就是说英国的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准则是在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规范中规定的,并没有专门的评估准则进行规范。

(三)中国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准则

投资性房地产是我国现代社会经济中的重要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也是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资产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和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采用发展起来的新兴资产评估行为。制定相应的指导意见或准则对于适应会计准则的变化、规范执业行为、指导实践、提高执业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适应会计准则新变化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执业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适应市场和提高执业水平的需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借鉴国际上的做法,同时结合实际情况,于2008年3月成立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项目组,收集、翻译了国外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方面的大量资料,对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涉及的重要名词、术语、价值类型、评估方法及评估理论等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总结了国内投资性房地产评估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形成自己的研究成果,最后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投资性房地产评估规范――《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指导意见突出了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的特点,并参照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满足了会计信息的需要。

三、中国与国外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准则对比

(一)相同点

1.理论来源相同。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理论来源是《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指南(试行)》。国际评估准则中的《IVS 233在建投资性房地产》部分理论源自通用准则和不动产权益准则,不属于《IVS 230不动产权益》准则范畴。同时,IVS 233必须遵循《IVS 300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评估》的原则,在IVS 233注释3中其将财务报告作为评估目的,在注释12中将财务报告列为特别注意事项。

2.评估目的相同。《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和第十条分别指出,“对符合会计准则规定条件的投资性房地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公允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会计准则中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一般等同于资产评估准则中的市场价值”。IVS 233注释4明确写明,“此准则提供评估在建投资性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时应遵守的原则,市场价值是指在市场中模拟交换的价格”。由此可见,国内外对投资性房地产的评估都侧重于对其公允价值的评估,即市场价值。

3.相似的估值方法。资产评估的估值方法常用有三种,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对于投资性房地产而言,因其自身的特殊性,投资性房地产不适用于成本法估值,市场法和收益法能够很好地对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而国内外也都是优先考虑采用市场法和收益法来评估投资性房地产的价值。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四章评估方法中对投资性房地产评估的市场法、收益法的使用情况等做了详细描述,而国外IVS 233同样也十分强调投资性房地产市场法和收益法的运用,在IVS 233注释6中指出,“在缺乏直接可比的销售证据时,评估价值必须使用一个或多个以市场为基础的估值方法”“关键投入的可比市场数据用以支持贴现现金流量预测或收入资本化的计算”。

4.参数选取类似。用市场法评估资产价值,很重要的一点是可比案例的选取,案例选取的越具有可比性,评估结果越接近资产的真实市场价值,对于用市场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价值亦是如此。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十六条明确指出了可比基础选择的重要性,并对相关比较因素比如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容积率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方便评估人员据此选取可比案例。IVS 233同样在注释6中表明了可比案例选取的重要性。同样,在使用收益法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评估时,收益法最重要的三个参数――收益额、收益期限和折现率的选取国内外也都给予了相似的规定。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从“净收益”“收益期限”“折现率”三方面对收益法三大参数选取进行了规定。IVS 233则在注释11、注释9中分别阐明了对收益、折现率和收益期限的规定。

(二)主要区别

1.投资性房地产概念不同。我国《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的“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企业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其中,“房地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固着在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及其附带的各种权益。而IVS 233中的“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土地、建筑或部分建筑,不包括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在日常业务过程中作为存货销售的房地产。IVS 233对投资性房地产的界定较为详细。

2.专业术语表述略不同。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对评估方法分别以市场法、收益法等文字进行定义和描述,而IVS 233中并没有涉及“市场法”“收益法”等类似字眼,相反是用“现金流量预测”“收入资本化”等专业术语来描述。不过这些并不能造成国内外对投资性房地产评估的实质性差异。

3.准则的详略程度不同。我国的准则倾向于给出具体的操作建议,而不仅仅是一个导向性作用。在投资性房地产准则规定上,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在有关概念的解释上较为详尽、具体,而IVS 233则是给出了投资性房地产评估中的原则性指导。举例而言,在运用收益法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评估时,关于对租约条款因素选取数据,IVS233要求用租约条款的可比市场数据进行计算,而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则对租约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定,如租金及其构成、租期、免租期、续租条件和提前终止租约的条件等。

4.准则体系结构不同。为符合国内读者的阅读习惯,《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采用了与国内其他准则相似的结构体系,分为“引言”“基本要求”“评估对象”“评估方法”“评估披露”和“附则”六个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具体操作要求、评估准则、评估方法以及会计准则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分类等。IVS 233准则则是采用了国际评估准则的通用惯例,准则由正文和注释两部分构成。

5.侧重点不同。《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在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估值时侧重于对土地使用权和区间值等有关事项的规定,例如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时,指导意见对土地使用权的分类、剩余使用年限等方面做出了多方面说明。区间值是我国评估准则的创新部分,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指出“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和收益法无法得出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时,可以采用符合会计准则的其他方法。如果仍不能合理得出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经委托方同意,还可以采用恰当的方式分析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的区间值,得出价值分析结论,并提醒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公允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区别。”国际上,IVS 233则较为关注在建工程评估并对其进行了一系列说明,另外还特别指出了财务报告、收购、兼并和出售企业或部分企业、诉讼等评估注意事项。国内和国外准则的重点关注点不同,主要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相关经济政策等国情的不同导致的,并不影响它们在实务中的运用。

四、借鉴与启示

(一)评估方法方面

在我国《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加入假设开发法评估方法的使用。因为在建的投资性房地产往往可以作为抵押标的物进行抵押借款等,而此时的投资性房地产处在在建状态,很难采用以往常用的市场法和收益法进行评估,因此就可以用假设开发法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评估。另外,投资性房地产作为不动产的一部分,我国准则在运用市场评估时严格对可比案例的地点、时间和交易情况进行限制,而实际上,投资性房地产往往缺乏实际交易可比案例。通过对比国内外投资性房地产评估准则中市场法的应用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的指导意见可以借鉴国际做法,放宽市场法的应用条件,以便更好地适应实际评估工作。

(二)注重评估准则与会计准则的衔接

投资性房地产不仅属于评估行业术语,也是会计行业的常用概念,并且《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专门对投资性房地产的概念、会计处理、后续计量模式等方面做出规定。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能够更好地满足会计信息相关性的要求,而公允价值的确定需要评估人员对其发表专业的估值建议,这一点上,国内外评估准则都与会计准则做了很好的衔接。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第二章明确要求评估人员在对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时需与委托方及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未来,随着公允价值计量在会计行业中的兴起,评估人员在进行评估业务时会涉及到更多的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比如在企业合并或进行减值测试时就可能会涉及到投资性房地产的评估业务,但是目前我国《投资性房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并没有对这种情况下投资性房地产估值进行说明,指导意见可以依据会计准则对相关部分进行完善。

(三)完善评估目的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3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财政资金数量庞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工程或重点工程,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和长远,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项目建设资金大都来源于财政资金和国资公司融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数额巨大、动辄上亿,有些甚至达到几十亿的投资规模,从地方财政支出内容看,其中政府投资项目支出占较高的比重,如2013年__市级部门预算根据支出经济性质分类的数据,用于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基本支出为18亿元,而基本建设项目支出则达到17亿元,两者几乎相等。另外,2013年度市级国资公司投资规模达到32亿元,其中大部分为负债建设项目。

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督能有效提高投资绩效。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查和监督,重点是监督政府把好项目准入关,强化项目建设管理,推进项目竣工验收等后续工作,从而有效降低项目决策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避免重复建设,杜绝形象工程,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绩效。通过审查监督,还能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管好用好,从源头上控制政府债务规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绩效。

2009年,__市人大常委会在借鉴外地人大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订出台了《__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

1、明确审查对象。目前,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的市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包括两大类:一是市发改委立项批准的当年拟新建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二是当年财政预安排10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其中当年财政预安排1000万元以上的具体是指:(1)当年新建投资不到3000万元但财政预安排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2)当年财政安排1000万元以上的续建项目(包括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续建项目),(3)国家和省级项目但需市级财政配套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2、调整审查范围。2011年以前,提交常委会审查的项目主要包括尚未立项但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项目。但在实际操作中发现,这些项目一揽子提交常委会审查有诸多弊端,如前期工作较粗糙,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通过后,不一定能及时开工建设,又如一些项目即使已立项,但要通过可研报告及其批复,其中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到项目落地还有较长时间,最终造成常委会审查通过的部分项目当年不能开工建设,如2011年就有8个年初审查通过项目,到年底仍不能开工建设。因此,从2012年起,我们及时进行调整,将进入可研阶段且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的项目报常委会审查,这样即能提高人大审查的针对性,也便于开展跟踪督查。

3、细化工作流程。一是开展前期调研。每年10月我们研究制定年度审查工作方案,明确审查范围、重点和步骤,提出审查要求等,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相关部门(单位)。11月前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赴有关部门及国资公司调研,进一步了解掌握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具体情况。二是召开工作会议。12月召开审查工作会议,听取市发改委关于项目安排情况报告,常委会分管领导作动员讲话,对项目审查明确职责、提出要求。三是开展集中审查。工作会议后,由20余位专家和人大代表组成的审查小组,分成三个小组通过集体合作与分工负责、走下去与请上来、听汇报与看现场“三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四是常委会审查。政府将年度重大投资项目计划报告提交人代会前的常委会审查,对因前期工作进展慢、条件尚未达到提交年初常委会审查的项目,待条件具备后适时提交年中相应的常委会会议进行审查。会后,财经委根据审议情况及前期专家小组的意见建议,整理出审查意见,交市政府研究办理。

回顾总结五年多来我市人大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的实践和探索,从总体上看,主要取得了以下三方面的成效:

1、地方人大监督内容不断深化。一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好地行使了重大事项决定权,拓宽和深化了人大监督工作的内容,这也是推进人大工作与时俱进的有效途径。二是拓展人大对预算和计划监督的深度,进一步提高了审查监督的针对性及其有效性,有利于更好地督促政府管好“钱袋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三是加强了市、县两级人大在监督工作方面的联系和沟通,__市人大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查监督工作启动后,各县(市、区)人大均开展了此项工作。

2、审查监督的效果不断增强。这项工作开展以来,至2013年市人大常委会已累计审查政府投资项目119个,其中年初审查项目96个,年中补充提交审查项目15个,调减项目8个。市人大常委会共对其中23个项目提出具体的审议意见,如2009年建议市环境监测中心项目调整选址,并适当控制建设面积和投资规模;2010年市政府根据人大的审议意见,将西南湖生态公园改造投资从3500万元削减至500万元;2011年,要求__大厦整合改造项目与城市有机更新相结合,进一步深化方案

设计;2012年,建议缓建交通综合指挥中心项目,并提出将当年公共自行车项目建设网点由350个压缩到50个左右;2013年,对12个项目提出优化方案设计,进一步深化前期工作的意见。对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市政府及时进行认真研究,对其中的大多数意见都予以采纳,政府和市级部门的人大意识不断增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程度进一步提高。3、全过程监督理念不断拓展。在深化年初项目计划审查的同时,我们还力求将监督工作向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延伸。每年年中,市人大常委会都听取和审议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并视项目建设情况,有选择地对若干重点项目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跟踪督查。2012年,主任会议还专题听取和讨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情况的报告,督促政府加以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此项工作,做到“还清旧账,不欠新账”。另外,市人大财经委还积极推动市级财政资金支出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近两年,每年确定部分重点项目交由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建议。

当然,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方面,我们还刚刚起步,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困难和不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1、审查监督工作较为被动。实际操作中,人大审查监督还存在着政府给多少项目就审多少项目、给什么项目就审什么项目的状况,而对于清单以外是否存在应审未审的情况,不能及时全面地掌握。另外,有可能存在一些审查盲区,如一些项目在报概算或预算时不到3000万元,但项目最终实际投资超过3000万元,还有一些项目当年财政预安排不足1000万元,但连续多年财政均有安排,累计超过1000万元,对于这些项目,应如何监督还需加强研究。

2、制度缺少顶层设计。目前地方人大对政府投资监督方法和标准还较为模糊,全国人大、省级人大层面都还没有出台专门的监督办法,针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查监督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和制度体系,监督的范围、内容、程序、责任等均没有较高层次的明确规范。由此造成各地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虽然有的也自行制定了相关监督办法,但效力层次较低,内容不尽完善,监督能力有限。

3、监督能力有待提升。政府投资项目由于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需要有一支既熟悉经济社会和财政知识、又懂项目建设和管理的专业队伍,但目前财经委人手少,业务水平与审查工作要求有差距,即便是组成的审查小组和抽调的人大代表也不是全才,又全都是兼职专家,集中审查时间十分有限,与审查要求还有距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查监督的深度和针对性。同时,由于受人力、精力制约,监督中还存在偏重项目前期的倾向,对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还未能更好地深入,特别是对超概算金额大或比例高的项目如何强化人大的后续监督还存在盲区。

4、监督办法尚需进一步完善。应当说《办法》出台以来,为我市人大强化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督起到了制度保障作用,但随着监督工作的深入,发现该《办法》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办法》中没有对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提出明确监督要求,从市人大财经委2012年专项调查的情况看,1996年以来,近400个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未开展竣工验收,长此以往将成为积重难返的顽疾。又如,政府投资项目经人大审查后,在实施过程会有一些项目因种种原因出现超概算的情况,但在《办法》中尚没有明确超概算情况需要人大监督的相关内容,容易造成一些“三超”项目人为地规避人大监督,使人大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实际意义和初衷打了折扣。另外,目前常委会对项目采取一揽子表决的方式进行通过,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次要求对项目进行逐个表决,而在实际监督工作中还没有突破。

5、强化审查与提高效率之间有时存在一定的矛盾。现在从中央到地方都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简化审批程序,改善政府服务,缩短项目审批时间,并积极推行社会项目零审批制度。由于政府投资项目涉及财政资金,强化政府项目审查与推行社会项目零审批并不矛盾,但在实践中也遇到如何强化审查与提高审批效率之间的矛盾,如对一些须提交年中常委会审批的项目,因项目前期工作进展不快而不能及时提交最近一次的常委会审批,这些项目只能提交两个月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查,从而影响到一些急需开工建设项目的工作推进。这个问题如何化解,需要政府和人大进一步加强沟通,共同努力来缓解审查与效率之间的矛盾。

“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有效的监督不是一蹴而就的“一锤子买卖”,而是一个逐渐集聚积累的过程。因此,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监督工作还有不断扩展和完善的空间。

1、注重多手段配合使用,提高监督实效性。一是广泛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对于项目实施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者项目超预算,追加投资数额较大的,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必要时可组织询问、质询等形式开展监督,并作出相应决议。总投资达到一定规模的重大项目,可以由人大常委会作为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尤其是对于其中一些关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大局、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项目,可以尝试实行票决制。二是推行公示制。“公开是最好的监督”,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逐步推行公示制,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告有关内容,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于重大的公益性项目,或者对经济、社会、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政府要实施听证会制度,就项目方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三是建立专家评审制。建议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重大项目专家评审办法,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以及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的项目,应邀请专家进行专项评审,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四是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发改、财政、审计、建设、国资、监察等部门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都负有监管职责,人大要对这些部门加强监督,建立起部门间制衡监管机制,发挥好监督合力。

2、完善监管制度建设,提高监督规范性。一方面,适时修改完善《办法》。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择时开展对总投资3亿元以上新建项目和群众关心关注重点项目逐个表决,有必要在《办法》中予以明确。项目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方案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突破概算,确需调整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对变更或调整概算累计超过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或绝对额超20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备案。另一方面,督促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项目一系列管理制度,如针对项目建设中的薄弱环节,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出台政府项目代建制方面的相关制度,推进交钥匙工程全覆盖面,制定更有操作性和明确标准的惩戒机制,加大对项目建设“三超”、投资决策失误等问题的追责力度。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4

前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引进外资项目,但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逐步崛起,高新技术和创新产业迅速发展,以及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关于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08年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各国经济带来了一系列影响,这更坚定了我国进行经济结构转型的决心,同时也为企业间的“优胜劣汰”提供了一个契机。由此近年来涌现的外国投资者大规模撤资甚至撤离的现象应不足为奇。

遗憾的是政府部门并未对这次转型带来的撤资效应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是外资撤离法律机制的不完备,因而造成许多外国投资者选择了“非正常撤离”的方式。[1]在各地政府“慌忙”应对这些令他们措手不及的突发状况之时,商务部于2008年5月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各地政府及相关企业做好外商撤资工作予以引导。虽然该《指导意见》只是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在外商撤资相关法未完备之前,其仍旧作为“特别法”起着主要的指导作用。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最主要特征即外商未经清算就撤离资本。[2]在外资撤离之时,其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企业的清算环节,从组建清算组到执行并完成清算,往往耗时耗力整个过程复杂而艰巨。本文将围绕《指导意见》中的清算部分进行浅要分析,并提出些微简要的见解。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适用

(一)立法模式的类型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纵观世界各国的外商投资立法模式,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为“统一制模式”,即对外商投资不作特别规定,外国投资直接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西方各国主要采取这类立法模式。外商投资企业在东道国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采用国内立法来调整外商投资法律关系,适用于内国投资者的法律规范同样也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二为“法典制模式”,即设立单独的外商投资法典作为基本法,用以调整外商投资关系。这类法典主要存在于实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家,其之所以创设外商投资单行法,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缓冲外商投资浪潮对内国企业的冲击,也为本国民族工业的崛起建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三为“双轨制模式”,即不设置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取而代之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在此基础上形成该国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主要采用此种立法模式。采用双轨制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意识形态的不同,国家依据企业所有制的不同制定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3]

(二)我国立法模式的转变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立法和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相同,原先实行的是绝对的“双轨制模式”,即对内国投资和外国投资分别立法,在相继颁布的三资法及相关立法解释中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部分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96年又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资清算进行了引导。实行双轨制模式主要是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背景——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换需要一个过渡期,而这些法律规范自颁布以来,对于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备与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障碍。

改革开放以来,吸引外资一直是我国的长期国策,我国的“双轨制”实际上给予了外商投资企业超国民的待遇,这不利于我国内资企业的发展,妨碍了我国从根本上实现国民待遇、完善国内统一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因而,我国于2006年迈出了向“统一制模式”靠拢的第一步——颁布了《公司法》,在调整内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关系时皆可适用,包括第十章的企业清算部分。随后于07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也是采用了“统一制模式”立法,即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时皆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第十章“破产清算”规定。

(三)《指导意见》中法律适用的缺漏

但是08年商务部颁布的《指导意见》作出了如下的规定:“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部门规章遗漏了《企业破产法》对外资清算的适用。从企业清算的角度讲,清算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破产清算,另一种是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应按《破产法》的规定进行,而非破产清算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4]08年经济危机以来大多从中国撤离的外资企业多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状况,应进入《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同样地,《合伙企业法》也被《指导意见》遗漏了。在2007年以前,外商来华投资只有三种选择,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而在07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并颁布以后,外商来华投资可以选择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式,虽然目前外资合伙企业从中国撤资的情况较前三者罕见,但是不能否认,该法的第四章“合伙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也是外资合伙企业清算时的主要法律依据。《指导意见》于08年,而《企业破产法》与《合伙企业法》都是在07年颁布施行的,皆早于前者,因此未将后两者纳入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体系应为《指导意见》的一大疏忽。

(四)“统一”中的“区分”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或修订虽然加速了“统一制模式”的立法进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完全过渡到西方国家的“统一制”,在《指导意见》中这一点也得以体现:“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这里的“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主要是指三资企业法及其相关立法解释、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相关管理办法等等。这些法律文件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特别规定优先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的一般规定而适用,也就是说在某些领域外商投资者仍需和内国投资者区分对待。

二、清算组的成立

(一)特殊的解散批准环节

《指导意见》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组的组成之间关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后,我们会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在解散时清算组的组成更为复杂。从《指导意见》中我们得出以下结论:无论是法定解散还是单方提出的解散,都需要经过一个解散批准环节,即外商投资企业只有在收到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的批件,并且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增加批准企业解散的信息之后,才能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内资企业只要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而非“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其解散无需有关机构进行审批,因而清算组的成立也就更为便捷。

同时我们还发现《指导意见》对清算组成立的指导仍有遗漏之处。《指导意见》对于三资企业的解散指向了三者各自的立法解释,将这些特别规定同《公司法》的一般规定相比较,我们会发现:《公司法》规定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的解散事由包括了“合作期限届满”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章程规定的企业存续期限届满并且股东(大)会不修改章程使企业得以存续的情况下,企业将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任清算人,自行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程序。三资企业法在列举企业解散情形时也都包含了“经营期限届满”这个选项,可是在《指导意见》中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时该做何处理。从上一轮比较中我们得出:外商投资企业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需要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成立清算组,而内资企业是不需要审批的,那么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定解散事由之外、“经营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审批机关的批准呢?《指导意见》并未给予我们答案。

(二)清算人的产生

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大体有三:(1)法定清算人。亦称当然清算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发生而直接具有清算人身份者。(2)选任清算人。公司自愿解散时由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任命其他人员担任的清算人。(3)指定清算人。由法院经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清算人。[5]关于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公司法》对于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的产生进行了区分,而《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规定则不尽相同。[6]三资企业法对于清算组的产生也大相径庭,还未对破产与非破产、法定清算人与指定清算人进行区分。

依据《公司法》184条中关于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成立清算组的规定,清算组的成员应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组成。该种产生方式应属于法定或者选任清算人的范畴。[7]同时该条还进一步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上述第三种情形——指定清算人。并且在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我们还可以找到法院指定清算人的范围:(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以及前项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业人员。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作专门性的规定,只是在对管理人的选任中提到“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但通过查阅2002年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对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组成选择了由法院指定的方式,《企业破产法》中的“有关部门、机构”即(1)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2)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织。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在2008年以前应适用1996年的《清算办法》,其中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企业权力机关选任,有以下两种产生方式:(1)企业权力机构成员。(2)聘任有关专业人员。但是该《清算办法》废止之后,清算组的组成则未有明确定论。回顾三资企业法,其对清算组的组成也有规定,然而三类企业是需要做区分的。

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成员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产生:(1)一般应当在企业的董事中选任;(2)董事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可以聘任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此处清算人即是通过法定或者选任的方式产生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明确划定清算人产生的范围,只是规定“清算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该类企业清算组可通过参阅合同、章程的方式选任清算人,但是对于第48条第5款中的“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这样的法定解散事由,此时法定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则出现了空缺。《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则有别于以上各法,增加了“债权人代表”的参与,即外资企业法的清算委员会“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而对于逾期不进行清算企业的处理,三资企业法未作法院指定清算人范围的规定。

虽然《清算办法》已经被废除,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组的组成进行指导,那么企业应该依据《公司法》、《破产法》体系还是三资企业法体系来组织清算组呢?我认为,非破产企业的清算仍应参考三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需要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多年来总是抱着“引资心切”的态度,重量不重质,导致当前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良莠不齐,而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更是证明了这一事实,因而对于外资企业清算组中“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的加入,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外商独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没有中方以分摊责任为目的的牵制,因而倘若企业经营严重恶化时,外商在未开始清算或清算到一半时就从中国“逃离”。而加入债权人和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至少可以在清算组成立以后防止外商“任意妄为”,不至于在开始清算以后发现资产所剩无几或资不抵债时携款潜逃回国。至于破产清算组的组成,我认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这样可以更好地掌控进入破产程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将其股东携款潜逃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三、清算的执行

《指导意见》并没有对清算的整个过程进行引导,只是对清算报告的制定与企业登记的注销进行了特别规定。对于这之前的流程以及清算组的职权,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差无几。只是鉴于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的特殊性,要求其不得在清算结束之前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企业在清算执行完成之后,需要制作清算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报告除了和内资企业一样,需要经过企业权力机构确认以外,还需要经过一个特殊环节。《指导意见》要求清算组将清算报告报送审批机关,并缴销批准证书。而审批机关的任务则是在收到清算报告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企业只有凭借该系统生成的回执才能办理一系列注销手续。

结语

《指导意见》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了粗略的指导,对于《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合伙企业法》同三资企业法的规定该如何衔接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跨境破产与清算等问题,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具体的操作流程,仍需要相关人员在清算过程中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后得以完善。同时,我们也期待新的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进行指导。

参考文献:

[1]沈四宝,欧阳振远.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法律特征及其对策[J].河北法学,2009(10):42.

[2]焦志勇.外资非正常撤离责任主题认定的法律问题[J].法律适用,2009(8):33.

[3]焦志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新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0,84.

[4]韩长印,楼孝海.建立公司法定清算人制度[J].法学,2005(8):84.

[5]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J].北方法学,2010(2):68.

[6]梁咏.外资退出法律保障机制研究——由《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引发的思考[J].行政与法,2009(6):47.

[7]刘文.论我国公司清算人产生方式之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12):123.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5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

党的十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大力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投融资体制改革取得新的突破。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和要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深入推进以企业投资管理体制改革为主线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取消下放核准事项、改革核准制度、规范中介服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各地区积极探索创新,积累了不少经验,改革取得积极进展。

但是,目前的投融资体制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投资领域的简政放权不协同、不到位,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有待进一步确立;二是投资项目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较为突出,融资渠道需要进一步畅通;三是政府投资管理亟需创新,引导和带动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四是权力下放与配套制度建立不同步,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仍需加强;五是投资法制建设滞后,投资监管法治化水平亟待提高。

二、《意见》出台的重要意义

《意见》是投资体制改革历史上第一份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印发的文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综合性、指导性、纲领性文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意见》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投融资领域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顶层设计

投资是影响经济发展最活跃、最重要的因素,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配置资源的重要手段,是经济新常态下供给侧和需求侧两端发力的重要引擎。投资既能增加生产能力,又对生产构成需求,从短期看体现为需求来影响经济的发展,长期看更多地体现为供给效应,投资是适度扩大有效需求和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结合点,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是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意见》是在新起点上纵深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不断推向深入,特别是2013年以来,通过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投资管理工作重心逐步从事前审批核准转向过程服务和事后监管,极大地调动了社会投资积极性。《意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更高更新要求,提出了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重点任务,是在新起点上纵深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

(三)《意见》是经济新常态下发挥好投资关键作用的重要遵循

《意见》突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自觉把投融资体制摆在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大局中,充分利用其他改革营造的有利条件不失时机地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同时要通过投融资体制改革牵引带动其他相关改革。《意见》贯彻落实发展新理念,着眼于提高投资有效性和精准性,通过体制改革形成有效激励机制,充分激发各方面扩大合理有效投资的活力与动力,发挥好投资对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关键作用。

三、《意见》的总体思路和重点任务

《意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着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意见》提出了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决策、融资渠道畅通,职能转变到位、政府行为规范,宏观调控有效、法制保障健全的新型投融资体制。

《意见》分五个方面提出了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任务:一是改善企业投资管理,充分激发社会投资动力和活力。二是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发挥好政府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三是创新融资机制,畅通投资项目融资渠道。四是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提升综合服务管理水平。五是强化保障措施,确保改革任务落实到位。

四、《意见》的重大创新举措

一是推行首问负责制。《意见》第十四条提出,探索建立并逐步推行投资项目审批首问负责制,投资主管部门或审批协调机构作为首家受理单位,提供“一站式”受理、“全流程”服务。这是在投资项目服务管理方面的制度创新,主要目的是在简政放权、实行并联审批后,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的统筹协调,为项目单位提供实实在在的便利。

二是探索“不再审批”管理模式。《意见》第一条提出,在一定领域、区域内先行试点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探索创新以“政策性条件引导、企业信用承诺、监管有效约束”为核心的管理模式,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的企业投资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这一模式的实行至少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要有清晰、完善、可操作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安全标准等准入性政策条件为前提;第二,要以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基础,对失信企业实行联合惩戒、对守信企业实行联合激励;第三,要有全面、高效、有约束的监管、处罚制度为保障。目前来看,这一新的管理模式需要通过试点探索逐步积累经验。

三是创新“多评合一”的中介服务新模式。《意见》第三条提出,探索建立多评合一、统一评审的新模式。针对当前投资领域存在的中介服务较多、技术审复、评审效率不高、中介费用较高等问题,在实行并联评审的基础上,通过多种方式对各类评估评审事项进行有机整合,实现多评合一。这一模式有利于减少事项、避免重复、提高效率、降低费用。

四是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意见》第七条提出,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并在此基础上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合理安排政府投资,建立覆盖各地区各部门的政府投资项目库,统筹安排、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这是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管理的重要创新举措。

五是试点金融机构依法持有企业股权。《意见》第十条提出,开展金融机构以适当方式依法持有企业股权的试点。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创新。一方面,商业银行依靠传统的间接融资业务获得高收益的时代已基本结束,股权融资业务以其轻资本、高收益的特点,成为商业银行提升盈利能力、加快转型的重要创新方向;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以适当方式依法持有企业股权,将有效减少中间环节、降低企业融资成本,顺应企业股权融资的巨大需求,有利于提高投融资效率。

六是建设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不断创新投资管理方式,依托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通过建设信息共享、覆盖全国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将其作为投资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载体和手段,建立透明、规范、高效的纵横联动、协同监管机制,实现“制度+技术”的有效监管。

五、以工匠精神扎实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

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当前投融资改革领域仍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特别是面对当前经济下行压力,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更高更新要求,投融资体制改革既要考虑简政放权协同性又要考虑放管结合,既要不断改革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又要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法制化水平,既要充分运用好传统投资手段又要考虑投资手段与金融手段的充分融合。

投融资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为扎实有效推进改革任务的落实,要重点抓紧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6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协议是指以管委会作为独立的主体,与项目投资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包括:

1.增用地或使用载体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项目协议;

2.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协议。

如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但又确有必要与管委会签订的,应由项目分管(挂钩)委领导报管委会主要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四条签订协议实行审批管理制度,由项目招引主体负责按照规定流程逐项报经审批。

第五条招引主体在项目协议报经审批前,应与投资者协商拟订协议初稿,并对协议的主体有无签约资质、资信情况是否良好、协议条款是否完备、用词是否准确、表达是否清楚、约定是否明确、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内容进行核查。

第六条审批流程包括审核、审查、审批三个环节,实行并联审批。

第七条审核环节由招商中心牵头负责,包括招商中心意见、项目落户镇(街道、园区)意见,载体产权主体或管理主体意见。

招商中心应对全区投资协议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并组织专门力量对协议进行全面性和重点性审查并统一出具内审意见。

项目落户镇(街道、园区)就是否同意项目落户出具明确意见。涉及载体出售(租)的,招引主体应征求各载体产权单位的意见。园区板块与招引主体就项目是否落户意见有分歧的,应报分管(挂钩)委领导处理。

第八条审查环节由经济发展局牵头负责。审查包括项目准入评估、基础设施配套服务、扶持政策预审、合法合规性审查。

经济发展局应根据招引主体的申请,牵头组织固定资产项目投资评估委员会开展项目准入评估工作,并出具准入评估意见。无须固定资产项目投资评估委员会评估的项目,由招引主体自行组织评估,并出具准入评估意见。

增用地类项目或投资方对基础设施配套服务有特殊需求的,由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召集供电公司、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国土分局、规划分局、土储中心等相关部门单位共同研究水电气(汽)、场平、杆线迁移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事宜,并根据基础设施配套服务研究结果出具审核意见。

协议中涉及扶持政策的,由财政局牵头相关部门对扶持政策的合法性合规性等情况开展预审核,并出具预审意见。项目涉及的扶持政策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招引主体不得承诺给予土地款返还、税收返还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扶持政策。

招引主体经与投资方就协议条款形成基本一致意见后,由党政办公室牵头负责合法合规性审核,并出具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招引主体应报送投资协议审批表、协议正式文本等书面材料。涉及重大项目的,党政办公室应邀请法律顾问开展合法合规性审查工作。

第九条审批环节包括分管(挂钩)委领导意见、管委会常务(党工委)会议研究意见、主要领导意见。

招引主体应在协议正式签订前,将投资协议审批表报分管(挂钩)委领导签署意见。

对于重大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由招引主体将项目提交管委会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涉及“三重一大”的项目须提交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党政办负责填写管委会常务会议(或党工委会议)集体研究意见。

招引主体应将投资协议审批表、协议正式文本及相关必要材料统一汇总至党政办公室,由党政办公室报管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第十条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工程或因国防、军事建设等需要签订协议的,应在基本遵循本办法流程的基础上,进一步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必要时,可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先行处理。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7

《投资与合作》:国家出台《指导意见》的出发点是什么?

刘健钧:主要是为了实现以下三个目标。

一是促进共识,推动引导基金的设立。中国从上世纪80年代就开始探索发展创业投资。但过去的做法主要是地方政府运用财政资金设立国有创业投资公司,并通过国有创业投资公司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应该说,这些国有创业投资公司对于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然而,在运作过程中都难以克服三点不足:(1)难以建立起与创业投资相适应的收益激励机制;(2)难以建立起与创业投资相适应的风险约束机制;(3)难以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为有效克服运用财政资金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不足,2005年11月由国务院十部委联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十部委办法实施后不久,北京中关村、上海浦东等地即开始着手探索通过设立引导基金来创新财政资金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方式,并积累了一定经验。但是,仍有不少地方政府热衷于通过设立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创业投资公司直接从事创业投资;更多的地方政府由于缺乏配套性文件的指引,不知如何设立与运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因此,实施《指导意见》的首要目标,是促进各有关方面对引导基金形成共识,并通过明确引导基金设立与运作的基本原则,推动引导基金的设立。

二是规范引导基金的投资运作,切实发挥其政策效应。目前国内已设立的引导基金都起到了积极探索作用。但同样由于缺乏配套性文件的指引,在投资运作中出现了一些偏差。例如,有些引导基金并未体现“引导社会资金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宗旨,而是运用财政资金直接从事创业投资。再如,有些引导基金虽然是以间接方式支持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但在运作过程中往往受商业利益驱动,而将政策性目标置之度外。个别引导基金甚至将资金运用到了PE、房地产等已充分竞争的非创业投资领域,偏离了引导基金“克服市场失灵问题”的职能定位。因此,从规范投资运作,切实发挥引导基金的政策效应出发,也有必要实施《指导意见》。

三是解决引导基金运作的操作性难题。例如,前些年设立的引导基金通常都被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导致运作过程中面临以下三个政策限制:(1)引导基金所参股创投企业通常要在运作三年以后才可能有回报,但引导基金被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考核后,有关管理部门则要求每年都有一定幅度的增值;(2)创业投资必须通过资本退出实现投资收益,其退出方式多种多样。但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引导基金所参股创投企业在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时,只能在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所进行,不得不放弃更多的股权转让机会;(3)创业投资项目评估有其特殊规律,特别是对新创建企业进行投资,被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并不多,对各种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更是有别于成熟企业。但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要求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在投资决策时,按照一般国有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需经国资委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决策过程过长且过于复杂,容易导致投资项目的“流产”。为解决类似操作性难题,也有必要实施《指导意见》。

三大目标

《投资与合作》:《指导意见》通过对引导基金主要事项作了一系列规定,能够较好地指导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但能否实现你所说有三个方面目标?

刘健钧:第一,《指导意见》通过明确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管理运作、监管与指导、风险控制和组织实施等事项,大大地促进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政府对设立引导基金的共识。过去,我们经常听到一些地方的同志讲,政府出钱设立的基金却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而是非要委托别人管理,出了问题谁负责?所以,还是由财政出资直接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直接派人管理比较放心。《指导意见》出台以后,大家对引导基金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认识就比较一致了。引导基金虽然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而是主要参股到子基金,交由子基金的管理团队来管理,但《指导意见》设计了一整套制度,既能有效激励子基金的管理团队管好政府的钱,又能有效约束子基金的管理团队自觉控制好投资运作风险。邓小平同志曾说过,“制度最重要”。我相信,引导基金通过《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来控制风险,应该比政府直接派人来控制风险更有效。从《指导意见》以来的短短几个月时间看,其促成共识的效果是显著的。过去那种地方政府热衷于由财政出资直接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做法已经被设立引导基金所取代。目前,北京、陕西、辽宁、内蒙古、山东、南京、深圳、成都、杭州等地已经在设立引导基金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

第二,《指导意见》通过明确引导基金的性质与宗旨、运作原则与方式等事项,能够较好地保障引导基金按照政策性原则运作。(1)《指导意见》开宗明义地将“引导基金”界定为“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为避免引导基金成为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指导意见》还强调指出“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2)进一步明确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3)规定引导基金应当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运作。所谓“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是指引导基金在体现“引导社会资金设立子基金”和“引导子基金增加对创业早期企业投资”这一政策目标的同时,应兼顾自身和所扶持子基金的“市场运作”。所谓“科学决策、防范风险”,是指引导基金必须建立起科学的决策机制,以有效防范运作风险。(4)鼓励引导基金“创新管理模式,实现政府政策意图和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引导基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为了确保引导基金宗旨的实现,《指导意见》还进一步强调“引导基金不用于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不与市场争利”。

第三,《指导意见》通过明确引导基金按事业法人形式设立和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有效解决了引导基金的操作性问题。前些年设立的引导基金,要么是沿用传统做法,仅以临时财政账户的形式存在;要么是注册为公司。它们在运作过程中都遇到了操作性难题。财政账户形式主要适用于传统的财政资金支出,因为传统的财政资金通常以无偿拨款和补贴形式支出,无需考虑资金回收,更无需考虑对所扶持对象行使权益。引导基金则不仅要考虑资金回收,还要考虑随时对所扶持对象行使权益并承担义务和责任。所以,引导基金如果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就无法独立地对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行使权益并承担义务和责任,更没有法定代表人对引导基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负责。引导基金以公司形式存在时,虽然具有独立法人主体地位,但却必须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考核。为解决以上问题,《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这样,引导基金既有了独立法人地位,可以独立地对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与责任,又能够区别于企业法人,按照政策性的“事业”性质运作。特别是按照事业法人形式设立,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考核,从根本上解决将引导基金资产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平衡术

《投资与合作》:引导基金作为政策性基金,重要的是实现政策目标,而社会资金作为商业性投资主体,考虑的是盈利。在操作过程中,如何平衡好“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与社会资金的盈利要求”等关系?

刘健钧:一是应因“地”制宜确定“市场失灵”和“充分竞争”的政策边界。考虑到中国的地区差异较大,《指导意见》对“市场失灵”和“充分竞争”的政策边界并没有作硬性规定。在明确引导基金运作方式时,也只是要求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领域。在具体实践中,究竟该如何界定“市场失灵”和“充分竞争”的政策边界,应当视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而定,做到既能有效发挥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作用,又能保障引导基金的运行具有现实可行性。对于创业投资刚刚起步甚至尚未起步的中西部地区,由于创业投资业本身发展得极不充分,整个创业投资市场都可理解为属于“市场失灵”的领域,因此,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企业的“一定比例”就可以规定得小一些。对于创业投资已经较为发达的东部地区,后期创业投资甚至中期创业投资都已经“充分竞争”,所以,投资处于创业早期企业的“一定比例”就可以规定得大一些。

二是应因“情”制宜创新引导基金的管理模式。(1)在管理主体的选择上,从有利于确保引导基金的政策性讲,最好在引导基金理事会下面专设管理中心。但是,其前提条件是能够争取到事业编制。从无需增加事业编制角度考虑,可委托社会机构受托管理引导基金。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引导基金只需设理事会秘书处,且秘书处主任和工作人员均由有关政府部门领导兼任。(2)在支持方式和支持力度选择上,《指导意见》虽然对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不同支持方式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支持力度未作硬性规定,而是留给具体的引导基金章程来“具体规定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支持额度”。这样,在创业投资市场条件较好的省区市,为更好地发挥引导基金的杠杆放大效应,“支持额度”(例如参股比例)可以相对小一些;在创业投资市场条件较差的省区市,为有效扶持子基金,“支持额度”可以相对大一些。特别是对大多数地市而言,不可能设立太多的子基金,因此,引导基金可集中财力支持有限的几家子基金。(3)在让利于民方案设计上,也应根据具体的支持方式和支持对象而宜。例如,以参股方式支持的,虽然《指导意见》明确“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但是具体如何约定也应视不同情况而定,以便既能有效防范引导基金的风险,又能对社会资金具有足够的吸引力。

三是应因“时”制宜设定引导基金的支持条件。《指导意见》虽然在有关风险控制的首要环节就要求“应通过制订引导基金章程,明确……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相关条件”,而且强调“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已经取得良好管理业绩”。但是,同样没有硬性规定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具体条件。因此,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根据不同的历史状况,因时制宜地设定扶持条件。(1)对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子基金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的考核,应当与历史条件相适应。例如,在考核激励机制时,就应视其是否根据特定的历史条件,较好地平衡了管理团队的管理费比率和业绩分成比率。在创业投资发展初期,由于管理机构尚未建立起过往业绩,管理费率最好低一些,业绩分成比例则可高一些。而且,在核算业绩分成时,可设计相对较高的基准收益。(2)对于过往业绩条件也应因时制宜。一般来讲,最好是管理团队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取得稳定业绩。但考虑到再创投业,老团队散伙、新团队出现的频率均较高(据美国创投协会资料,每年由新设管理公司募集的基金往往要占1/4左右),《指导意见》仅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已经取得良好管理业绩。因此,对中西部等创投业尚不发达的地区来讲,如果新设管理公司中有已经获得过往业绩的高管人员,也应被视为符合扶持条件。(3)对子基金的投资领域,更应实事求是。《指导意见》并没有硬性规定投中早期的比例,而只是明确了鼓励投中早期的导向。对投资地域的要求,则完全由各引导基金自行规定。从避免地区分割,吸引合作伙伴角度考虑,建议各地方引导基金尽可能弱化投资地域限制。

《投资与合作》:当前已设立的引导基金都倾向于支持公司型子基金。作为《指导意见》起草人,请问你对引导基金所支持子基金的组织形式有何考量?

刘健钧:谈到子基金的组织形式,《指导意见》并没有歧见。《指导意见》第三条所规定的“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条款,就可以说是兼顾了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

目前已设立引导基金之所以倾向于支持公司型子基金,可能是出于以下三个原因: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8

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对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进行真实有效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公司转投资,按其性质可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前者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购买或换取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股份的行为;后者一般指公司出资购买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发行的债券的行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虽然同是投资行为,但两者的法律意义却大不相同。股权投资中公司以其出资行为而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出资者,享受出资者权益,但须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或无限的财产责任;债权投资中公司则成为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立法发展至今,对转投资的界定渐趋宽松,只要是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均属于这一概念范畴。(注:参见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5页。)它所包含的要素有三:一是转投资是一公司投资于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行为。二是转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利润或其他权益。参与经营与否,是属长期投资行为还是短期理财行为,都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性手段。三是转投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二、公司转投资流弊

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于鼓励企业经营多元化与自由化、增加投资渠道、有效运用资本有着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但转投资亦有流弊,主要表现为:

(一)虚增资本与实质性减资。设甲公司资本额6000万元,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转投资比例限制下,将300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乙、丙两公司(即乙、丙两公司的各自资本额皆为1500万元)。乙、丙两公司再将其各自资本额的百分之五十(即各为750万元)等份转投资设立丁、 戍公司及巳、 庚公司(即丁、戍、巳、庚四公司各自资本额皆为375万元)。至此,甲公司以6000万元设立6家子、孙公司, 帐面上资本额计一亿零五百万元(甲6000万+乙1500万+丙1500万+丁375万+戍375 万+巳375万+庚375万), 但实际上,其中4500万元纯系由于转投资而虚增。此为公司单向转投资形态。就相互转投资之情形而言,甲、乙两公司各有资本额6000万元,甲、乙两公司相互向他方投资3000万元,此时两家公司在帐面上各有3000万元之新增资本,而实际情况是两家公司的资本并无任何实质的增加。

以上为转投资引发虚增资本的形态。

同时,转投资亦可引发实质性减资。转投资行为通常会形成母子公司,造成双向持股或环形持股,表面上母、子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旦达到控股即为一体。只要采用双向回购或环形回购即造成实质性减资。

转投资行为导致的虚增资本,从极端而言,则公司与银行同具有制造货币之功能,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妨碍交易安全;而在转投资行为导致实质性减资的情况下,债权人却可能不知道公司资产已虚化,同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董监事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在相互转投资情形下,董、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设甲、乙为相互投资之两公司,则甲、乙两公司的董、监事可相互协议,约定在甲公司进行重大的人事选举或表决重要议案时,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甲公司董、监事的意愿行使。反之,亦然。这样,董、监事籍此架空了本公司的股东会,使股东会功能丧失殆尽,导致董、监事滥用职权,操纵公司事务。

(三)转投资行为形成的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在公司转投资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超过百分之五十时,即对被投资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构成母子公司的关系,此时,形式上两公司虽然皆为独立的主体,但实质上子公司已全部或部分丧失了自主性,其经营政策系由母公司所决定,因而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这表现在:母公司以不公平的方式管理子公司;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逃避税收、转移风险、规避责任的手段;母公司把子公司持续看作自己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而不仅仅是公司的被控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财产混合等。

三、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行为的规定仅见于该法的第12条,该条对转投资行为作了一般性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外,所累计的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公司法》的这一条文,确保了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范化,但就我国《公司法》有关转投资行为规定的总体而言,其立法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转投资对象方面。《公司法》第12条第1 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因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须负连带责任,如准许公司转投资于该类经济组织,会给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带来不利影响。然而,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是否公司转投资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回答是否定的。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存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1、48条。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1、48条。),由此可见, 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亦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将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合理的,而应当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

(二)在转投资形式方面。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仍见《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恰与《公司法》第3条关于投资和股东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 《公司法》此处规定的转投资,仅指股权投资而不包括债权投资,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行为所设置的限制仅针对股权形式的转投资而不针对债权形式的转投资,(注:参见欧阳明程、王鑫著《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载于《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即债权形式的转投资不受限制。这一种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果真如此,其危害是很大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公司转投资是以债权投资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果对其不加以任何限制,则债权投资的不断膨胀同样可以导致公司资产的虚化,从而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债权投资不加限制,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公司法》时或在有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转投资包括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两种形式,并对债权投资的限额作出合理的规定。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9

(一)建立增强VIE稳定性的保护机制

企业或投资人在搭建VIE架构初期需要设置有效的法律措施,增强VIE协议的执行力和稳定性。

前几年,不少企业创始人不予执行VIE协议,拆除VIE结构的事例也不少见。

(二)建立纠纷解决机制

投资基金和创始人在合作期间出现各种分歧或争议在所难免,实践当中,境外投资方往往不太了解中国境内公司争议的复杂性,贸然发动解除管理团队的行动,事后往往导致局面进一步恶化,投资人陷入被动。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争议解决机制,也是目前企业VIE结构需要重点改进之处。

(三)增强VIE结构中“投资协议”的风险防范

1.对赌条款风险防范

应该避免对赌条款变成投资方投资变为借贷和“旱涝保收”,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合同可能被法院等认定无效;对赌条款只能阶段性使用,上市之前需要重组和清理;注意对赌的签约主体,一般应为股东之间等。

2.股东优先权条款风险防范

优先权条款主要包括:委派董事和高管的优先权、表决权的优先权、利润分配的优先权等在股权投资协议中该类约定还是比较常见。

人民币基金投资中,CFO需要关注这类条款的法律效力,美元基金投资中一般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中设置优先权,适用国外英美法律是没法律障碍的。

在投资方和创始人(高管)争议实务中,经常出现公司创始人(或管理团队)掌管公章与投资方(或董事会)对抗的情形,挟“公章”以令“公司”等情形,由于境外投资基金往往不太了解中国公司公章的实际意义,投资协议中忽视公章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导致发生争议时往往处境被动。

鉴于此,应设置合理的公章使用和管理制度;设立公章的更换或废止条款,避免高管非法持有公章,侵害公司利益。

3.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风险防范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在形式上代表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股权投资实践中,经常发生股东会罢免法定代表人后,未能正常完成法人变更手续,导致投资方无法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形。

现有的投资协议中,基本都忽视了相关法人更换的程序规定,容易产生公司僵局。投资基金在设置投资结构时,应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设置法定代表人任免制度。

4.董事会控制权风险防范

利用英美法和中国法律的差异,投资方争取掌握境外股东的签字权、签章管理权。这样,投资方可以通过股东更换境内公司董事的方式,制约创始人或高管的违法行为,不至于失控。

二、如何应对法律环境变化带来的VIE调整

中国关于VIE的法律环境正在发生变化,如上文所说,商务部出台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代表了未来走向。那么已经上市的大量VIE企业该如何应对呢?

一方面,CFO要密切关注国家政策走向,踩准政策节奏,避免企业股价波动,防止政策变动给股东和企业带来大损失。

另一方面,CFO要结合自身企业所处的实际,考虑是否需要提前拆解VIE架构。正如前文所述,目前不少企业已经开始准备拆解VIE架构了。

本栏目参考文献:

[1]解读VIE结构前世今生[OL].雪球财经,2015-3-19.

[2]卢宇峰,柴怡宁.VIE结构的风险及对策分析[J].中国商贸,2014(20).

常见的投资方法例10

账户法及循环法是两种审计的组织方式,其中循环法更符合业务流程,是一种高效的审计组织方式。运用循环法进行财务报表分析,其特点是对财务信息在数量上的依赖性比其他分析方法弱。如何在无法获取充分财务数据信息的情况下,借助审计的方法,有效地开展中小企业财务报表分析,是会计工作者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常见的财务报表分析方法及其局限性

财务报表是对财务信息结构化的表达。任何经济实体要记录和反映其财务状况,都应该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并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可见,财务报表能够反映编报主体在某一时点的财务状况或者某一段时期的经营成果。

对财务报表进行分析的方法有很多,分析的切入点也各不相同。常见的分析方法包括:纵向对比分析和横向对比分析。纵向对比分析主要是针对同一编报主体,不同会计期间财务数据的变化趋势来揭示编报主体的财务状况;横向对比分析主要是对不同编报主体之间的财务数据进行对比,通过修正得到可比数据,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揭示该编报主体的财务状况。

这两种分析方法都是建立在获取充分、恰当财务信息的基础之上的。使用横向对比财务分析方法时,在对现有数据进行修正求取可比信息的过程中,要求获取有效财务信息的量特别大。现实经济生活中就大部分中小企业而言,由于管理及信息披露不充分等方面的原因,获取有效财务信息的渠道很有限,可以赖以进行分析的财务数据资料也很少,常见的财务报表分析方法的局限性非常明显。

二、从审计视角进行财务报表分析的优势

财务报表审计,是通过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旨在提高财务报表的可信赖程度。报表使用者可以根据财务报表和审计意见对财务报表编报主体未来生存能力、管理层的经营效率和经营效果做出判断。在审计的组织方式中,循环法将财务报表分成不同的循环,将紧密联系的交易种类和账户余额归入同一循环中,按业务循环组织实施审计。由于编报主体业务性质和规模不同,业务循环的划分也不尽相同,通常可分为:销售与收款循环、采购与付款循环,生产与存货循环、人力资源与工薪循环、筹资与投资循环等。

不能获取充分财务数据信息的情况下,探索中小企业财务报表分析的思路,可以借鉴审计组织方式中业务循环的理念,对编报主体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分类。各个业务循环中涉及的会计科目,由于彼此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任何一个会计科目出现异常情况,循环内的其他关联科目常常也会表现出来,从而方便查找问题所在,总结出财务管理方面的规律,实现高效管理。

三、实例分析

在财会实务工作中,作为企业的财务人员,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公司领导班子开会,董事长拿出一份收购战略方案,让销售部门、生产部门、技术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研究讨论,问大家从市场营销的角度、从企业产能的角度、从生产工艺技术保障的角度、从人力资源储备的角度、从财务运营的角度,分别讨论收购这家企业可能会面临哪些问题,有哪些利弊?

假设我们拿到这样一份财务报表(见表1、表2):

财务报表附注介绍的情况是:

A公司(非上市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004年12月正式营业,主营宾馆住宿业务,现有客房88间,旅游管理部门评定为2星级酒店。账面固定资产原值179.65万元,其中:彩电、床垫支出30万元,中央空调、家具支出49.65万元,外墙装修、招牌及消防系统支出45万元,购置装修材料及给付室内装修费用55万元,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法按五年计提折旧。被套、床单、枕巾等低值易耗品五五摊销,本年末已报废10万元。库存商品主要包括香烟、矿泉水、碗面等,无逾期变质情况,金额维持在1万元左右。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现任总经理已任职3年多,领导班子及员工队伍稳定。

拿到这样一份财务报表,董事长向各部门经理介绍,A公司的投资人没有宾馆住宿行业的从业经验,将A公司全权交予总经理管理,但对一直未盈利的情况很不满意,却也提不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因此决定退出这个行业。董事长问财务部门经理:“从财务的角度看,这家公司有没有收购的价值?”这个时候,财务经理能掌握的信息资料可能仅仅只有一份财务会计报表,从常规的财务比率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组数据:

1 偿债能力指标

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736 890.16/575 383.21=128.07%

资产负债率超过100%,说明企业的债务已经超过了股东的投资,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就A公司情况而言更加严重,所有者权益-16.15万元,换言之,股东的投资在5年的经营中已经消耗殆尽。

2 盈利能力指标

净利润是负值,所有与净利润有关的指标计算出的数值也都是负值。

显然运用常规财务报表分析方法得出的数据,反映A公司的财务状况确实不容乐观,各项数据指标都不是很好,是否就因此可以下结论,认定A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没有投资价值了?

3 用审计的理念,再次梳理分析A公司的财务状况

(1)投资与筹资循环

①实收资本

实收资本是投资与筹资循环中资金来源的重要内容。A公司股东的出资为50万元,而固定资产投资原值为179.65万元,这说明股东的出资与资产规模存在不匹配现象,严重程度达到1:3.59,这种不匹配的直接后果就是资产负债表反映出债务大大超过所有者权益。从这个现象可以了解到A公司的资本运营模式,就是用别人的钱投资,待经营过程中产生净现金流量时偿付投资产生的资金缺口,这就造成了资产负债率超过100%的局面。A公司的这种资本运营模式,就是俗称的“借鸡下蛋”。

②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投资与筹资循环中资金使用的重要内容。A公司固定资产投资179.65万元,这些经营设备、设施,在高频率使用的条件下,正常的使用寿命应该是多少年呢?这需要做一个初步评估。彩电、床垫支出30万元,宾馆酒店业使用的彩电由于开关频繁及室内经常清洁空气潮湿度大,对电器设备的使用寿命有较大影响,床垫经过5年的使用1损坏的程度会比较严重,但由于88间客房的彩电、床垫没有全部报废,相当一部分仍在使用,因此,此类固定资产按残值估算约为4万元;中央空调、家具支出49.65万

元,中央空调由于住客无法直接接触,正常使用寿命可以达到10年或以上,家具维护得好也不容易损坏,偶尔受损也是磕碰导致外部油漆脱落,重新喷漆维修的成本也不高,正常使用寿命可以达到10年;外墙装修、灯箱招牌及消防系统在A公司不变更经营范围及重新装修的情况下,只支付维护费用,不需另外支付费用,按经营期限10年计算,资产负债表日应该只摊销一半成本,客房室内装修装饰投入55万元,平均每间客房的投入55万元÷88间=6250元/间,这种费用的装修水平,只够支付刮腻子、洗手盆、毛巾架、地砖等简单初装修费用1而简单初装修的劣势在于不够豪华,优势在于不容易过时陈旧,与2星级酒店的定位基本吻合,室内装修保守的估算使用寿命还有将近1/3。

由此,可以得这样的结论:A公司之所以出现亏损的局面,直接原因是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与实际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不符造成的。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对利润的影响是:彩电床垫等4万元+中央空调等49.65万元×1/2+外装修45万元×1/2+内装修55万元×1/3=69.66万元。

③低值易耗品

酒店住宿行业周转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被套、床单、枕巾等用品,称之为布草。虽然低值易耗品在资产负债表的存货科目反映,但A公司从事的是酒店住宿行业,持有布草目的是为了维系正常经营活动,因此也可将其划分为投资与筹资业务循环。布草质量的信息也是评价A公司是否具有收购价值的一个重大指标。

资产负债表存货项目期初余额16.72万元,期末余额17.86万元。财务报表附注介绍的:低值易耗品五五摊销核算,本年末报废低值易耗品10万元;商品金额维持1万元左右,由此可以推算出,

期末旧布草价值为:

(存货期初余额16.72万元-商品1万元-本年报废布草10万元)×2

=5.72万元×2=11.44万元

2009年新购置布草的价值为:

(存货期末余额17.86万元-商品1万元一期末旧布草5.72万元)×2

=11.14万元×2=22.28万元

A公司资产负债日布草总值为11.44万元+22.28万元=33.72万元,使用时间1年以下的新布草占所有布草的比例为66.07%,换言之,A公司布草的质量较高,大部分布草是新的。

A公司布草投资33.72万元,股东投资仅有50万元的情况,再次反映出A公司股东的出资与经营规模不匹配的信息。

从投资与筹资循环的两个重要项目:固定资产和存货可以看出,由于股东出资与A公司资产规模不匹配,造成资产负债率偏高的现象。因此,要了解一家企业,不能简单的看股东投入了多少资金,资产负债率是多少,而应该对维持企业整体运营所需的资金有一个客观评估。

(2)人力资源与工薪循环

在用人方面是否为企业的发展储备了人才,人力资源管理是否成功,也是评价一家企业的重大指标。

A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工资”项目期初余额1.04万元,期末余额1.04万元,应付工资余额是当月结算发放上月职工工资的反映,期末余额没有出现异常波动,说明A公司没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从工薪管理的角度看,A公司没有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的迹象。

财务报表附注中介绍的“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现任总经理已任职3年多,经营领导班子及员工队伍稳定。”透露A公司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关系顺畅,没有遭遇人才瓶颈;“公司年平均住宿收入稳定”的经营管理状况,透露出A公司通过5年的经营,已经建立了相对成熟稳定的营销管理模式,有稳定的客户资源,这种经营积累,不是一家新办公司马上就可以实现的,是A公司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