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女性生育权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5-30 14:43:25

女性生育权论文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1

越来越多的导演开始将体育运动搬上银幕,有电影本身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因为体育运动能传达体育精神,起到教育和弘扬的作用。体育运动中传达了“竞争”“拼搏”“挑战”的精神,体现了人民的“更高、更快、更强”的奥林匹克精神。多少运动员为了国家的荣誉而拼尽全力,多少运动员为了完全谢幕拼尽一生的精力。体育精神的表达已远远超过了体育运动本身,也成为各国运动员表达本国、本民族的一种精神状态,它是我们全人类的一种非常珍贵的精神财富。

一、电影镜像及其特点

电影镜像是物理学上的一个概念,通过摄像镜头的反射和折射来呈现运动镜像的一种方法,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表达运动镜像中的人和事物。现实生活中的人和物是电影镜像真实主体的来源,然而当把现实生活中的“我”和电影中的像联想在一起时,它们就像是一面镜子中的主体与像。这时,我们会发现电影镜像与普遍意义的镜像是有很大差距的。

(一)电影镜像的虚拟性

电影镜像的虚拟性是由电影在视觉上的暂留性决定的,镜像中的“他”是对现实生活中真实人物的模仿,经过加工后形成的“他”本身就是现实生活中真实人物的虚像,所以,电影镜像就是像中之像。

(二)电影镜像的典型性

电影镜像是一种复杂且范围广阔的社会文化现象,是一个总体概念,既包括了现实事物,也包括经济和财务等这种社会属性。电影镜像是特定时代的文化象征,它反映了特定时代的社会文化下人类群体的共性,而人类文化价值观的典型性则在这个特定的时期体现出来了。电影镜像是特定时代人类文化的产物,同时它又反作用于文化,促使不同文化观念的再生产。

(三)电影镜像的具象性和直捷性

通常来说,电影镜像比其他的镜像更具有具象性和直捷性,因为电影利用了现代化摄影摄像技术和大众传播媒介,它很容易被接受并且被观众模仿,在超越个体的基础上,实现超越民族、国家甚至文化的差异。电影镜像通过它的逼真性诱使观众短暂性地迷失自我,观众在迷醉状态中实现与电影故事情节或主人公的认同,在逐渐进入创作者营造的视觉幻象后,他们的内在激情被唤起,从而使电影镜像影响并制约着他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和以往价值观念的选择。

(四)电影镜像的影响性

电影本身是一门综合艺术,既包括文学,也包括美术、音乐等,除具有艺术这个本质属性外,还具有比较强的视觉性、影像性。它超越了艺术与美学的领域,它渗透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从而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模式,因此它也被称之为“人类文化史上最能影响观众的工具”。

二、电影与女性身份

(一)电影对女性镜像的塑造

男女两性构成了人类,他们之间的差异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文化关系,人类的文明史由男性和女性共同缔造,在相同的时间和空间背景下演绎出了人生的悲欢离合。本文通过对拉康镜像的分析以及结合主体三界说的理论来研究电影镜像中的女性镜像。在社会文化语境下,人们的价值观念是分三六九等、男尊女卑的,在现实的生活秩序中,女性身份的获得通常是需要男性的认同才能完成的。

(二)电影对女性身份的塑造

女性主义理论中对于女性镜像的塑造只是第一步,只是电影导演和电影演员共同确认女性身份的一个过程。但这还不够,也不能准确真实地反映女性的本来面目。这个时候,要重回到男性角度来审视电影中女性身份的塑造。男性天生就拥有对女性的审视权、话语权,从男性的价值标准来表达女性更准确。男性在现实生活中完成女性形象和身份的确定和深化。

三、女性主义理论下的中国体育电影

女权主义开始是指妇女解放运动,它是女性以维护自身的利益为基本目的的,在这场运动中,女性要求真实表达自我,她们渴望获得自由以及受到平等的待遇,这使一直以来以男性为中心的文化价值受到了强烈的震撼。站在女权主义者的角度来看,男女两性之间的不平等是后天的、人为的,而非自然形成的,它是由社会的大小文化、伦理道德及造就的。女权主义的主要观察对象是作为语言意识形态载体的文学艺术,女权主义文学艺术理论以及其批评便应运而生了。

女权主义电影理论是女权运动中的一部分,它是符号学、精神分析等理论和批评之后一种分化和深化的结果。女权主义电影理论认为,电影是一种表象性的叙事语言,在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意识形态中,它完整、深刻地隐藏着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秩序。电影通过它自身的视听语言和修辞策略,使女性在视觉上的表象成为社会主体的消费对象。通过对资产阶级主流电影的批判来深刻揭露社会意识形态中的反女性本质是女权主义电影理论的目的所在。在女权主义中,吸纳了许多拉康的理论,在他们看来,人类社会的秩序是以男性为中心,男性作为主体,是主动的,是价值与意义的缔造者。而女性作为客体,是被动的,是价值与意义的承担者。在电影中,男性是观看者,而女性则是被看的对象。

(一)女性典型化

著名的体育人尼采说过个人身体与国家身体紧密联系在一起,国家的强大和地位是由个体来实现的。只有人人都健康、强壮才能代表国家的强大。体育竞技作为一种国家身体的象征,暗含着世界身份和地位。女性作为一个男性世界的弱势群体或作为男性世界的一种审美视线,女性的典型化有利于国家身份的确定。

1957年谢晋导演、秦怡等主演的我国第一部彩色体育片《女篮五号》,影片围绕篮球运动员田振华坎坷的一生和林洁、林小洁母女不同的人生,从女性的角度来提示两代女性体育运动员的不同命运。整部电影洋溢着青春的活力,同时又倡导一种主旋律。《女篮五号》故事的背景发生在1940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妇女的社会地位就像国家一样欣欣升起。女性个人的身份变成了国家的代名词,女性社会地位和状态就是新中国在世界上扮演的身份和角色。

(二)女性符号化

女性与男性的本质差别,就是她更能体现人的生命的献身精神,她们总是毫无怨言地献身于日常家庭事务,更易顺从于个人生活。女性总是与事物的具体性相关,关注于一点一滴的内容。女性在处理人生的悲喜交集等状态时不像男人那样逻辑化,女性更在意思想和荣誉。她们的思想被符号化了,体育电影中的女性也不能逃脱中国女性符号化的特征。在女权主义中,吸纳了许多拉康的理论,在她们看来,人类社会的秩序是以男性为中心,男性作为主体,是主动的,是价值与意义的缔造者。而女性作为客体,是被动的,是价值与意义的承担者。在电影中,男性是观看者,而女性则是被看的对象。体育竞技本身也要求运动员们舍弃一些东西,尤其是女性运动员。只有在个人感情克制的情况下,这种强意志力的考验发挥到体育竞技中去,变成更加现实的体育世界的成功。

《沙鸥》中的沙鸥就是符号化了的女性。沙鸥的未婚夫死后,她并没有成为其他人的女朋友或夫人。她符号化了那一代人的思想和形象,最终选择了孤独。那个时代的女性把荣誉看得比生命还重要。沙鸥就是这样的一个人,她只是去承认历史剥夺了她的幸福,而不是自己去主动获取幸福。这一切都是历史和灾难造成的,是那场火灾无情地把未婚夫的性命夺去了。

(三)女性身体重构社会

世界文化都是围绕男权社会进行的,以男性的需要为基点,建立起他们理想世界的社会模式。体育电影通过地理、时间和身份的变化重构社会的组成模式,互换社会结构。女性题材电影通过女性的身体美感、服装的华丽时尚美感和 “性”的无边魅惑改变男性社会对她们的认识。女运动员通过超短的运动衣和完美的曲线身材、身手敏捷和姿态矫健的竞技动作,释放儒家伦理中心的道德文化压力和欲望的象征性身体。在这些电影里,男性身体和女性身体共同暴露在观众的视觉之下,用体育的压制重构社会的形态,提供合法的表征和对象。

《体育皇后》既继承了好莱坞电影的特点和表现形式,同时又具有“去美国化”的创新,让女性的美展现得更成熟。女性主义电影叙事是中国化了的,具有中国的特色。在赞美女性身体美的同时,给予了女性的爱慕虚荣、都市奢侈引起高度的警惕和关注;对女性在西方文明侵蚀的过程中,可能受到的“诱惑”和“腐蚀”都给予了关注。当然有人可能觉得这种关注过于警惕,但这正是导演对于这种虚荣的否定,使电影真正具有中国特色,没有走入美国化的队伍。当然,《体育皇后》中对女性的过度关注或批评不够客观,甚至可以说是全盘否定。这跟当时的社会现象是相关的。当代的中国正由封建社会过渡,人民的思维方式还停留在女性足不出户的记忆里。随着女性解放运动的开始,正在慢慢转变,但这种转变是不情愿的。这也就造成电影里对“摩登女性”是持完全否定态度的。没有深入辨析电影的时代意义和文化价值。

四、结 语

女性主义电影理论继续和发扬了女性主义文学批评的观点和立场,克服了经典叙事学中女性主义电影理论是一门比较科学、比较客观的文学评论理念,弱化了政治色彩和批评主观性。女性主义叙事具有一些经典叙事没有的特征。我国以女性为主要表现对象的体育电影为数不多,主要有《体育皇后》《女篮五号》《沙鸥》《冰上姐妹》《碧空银花》《女跳水队员》等,从女性主义电影理论来研究这些电影对于我国体育电影有着积极的作用。女权主义电影理论作为女权运动结果的重要分支和文学理论的性别理论之一,这种理论集话语权、符号学、精神分析等理论与批评于一体。本文认真分析中国体育电影历史上的为数不多的几部女性题材的电影,提出女性的典型化、符号化和社会重构三个方面的女性视角。

[参考文献]

[1] 陈惠芬.左翼电影的都市和性别叙事:以《体育皇后》为├[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06).

[2] 郭学军.中国体育电影中的两朵奇葩――从《女篮五号》与《女帅男兵》的比较看中国社会文化心理的变化[J].大众文艺:学术版,2009(18).

[3] 吕u,李钢兵.试论中国体育电影中“被看”的女性[J].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学报,2009(02).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2

性别教育,对女生个体、对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在我国中学和大学教育阶段,生理性别教育特别是女性生理教育已经建立了初步的学科体系,取得了相当的成果。社会性别教育却较被忽视。因此,高校应在进行女大学生生理性别教育的同时,推进社会性别教育,将社会性别教育纳入公共课程,使女大学生在走出校门之前,对社会性别的相关内容有一个理性而明晰的认识。

就目前的人类社会状况来看,性别分层仍然是人类主要的分化形式之一。[1]在绝大部分社会和文化中,两性在价值、地位、等级上处于不平等的状况,男权始终处于支配地位。性别是“作为一种等级差异而存在”[2]。社会性别矛盾“固然不是一种剧烈冲突的、但却是一种持久的社会矛盾,它往往比任何种族隔离更加坚固,比阶级的壁垒更加森严,更加普遍,当然也更为持久”[3]。女性较之男性,始终更突出地面临着社会性别这一社会问题与人生问题。我国当前女性发展状况和妇女权力在世界上处于较前的位置[4],但是我国社会漫长的父权传统和目前相对落后的经济发展状况,特别是当下的社会转型时期,使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性别问题更加复杂。此外,社会性别问题在许多方面往往是隐蔽性的存在,同时社会性别作为一种文化与社会规范往往通过社会化直接作用于个体意识,如果不加提示,个体往往意识不到问题的存在。因此,有必要对接受高等教育的女大学生,以课程的形式进行社会性别教育,否则,绝大多数女生对社会性别问题将终身停留在社会经验感知阶段,从而对社会性别问题缺乏相应的分析能力。

一、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不合理的社会性别文化与社会性别规范的培养,女性对自身的认识存在着偏差,使得女性在社会规则、文化习俗和自己内在人格的多重束缚下,人生策略、价值取向和发展潜能受到极大束缚,失去了本来可能的更大的自由度、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与更自主的幸福。

作为正在接受高等教育,即将走上社会就业的女大学生,在面临社会角色、社会地位转化和社会化、再社会化之前,系统地认识社会性别的显性和隐性不平等状况及其产生的机制和文化根源,将有助于女大学生建立起女性的社会性别意识,从社会性别的角度明确适合自己性别的发展方向,获得必要的发展帮助与生活帮助。不仅如此,性别教育的影响还将与女性的社会性别一样伴随女大学生终身。

社会性别教育,是要让所有女性都了解并获得自己的权利、发展机会与尊严,认识自我,包括自我的特征及社会的角色;认识社会,对社会性别规范与社会环境有一个理性而明晰的了解;适应转型与再社会化。要让女生了解,不合理的社会性别状况,不仅是对女性的、也是对男性的限制,女性不仅是为自身的发展,也是为社会的发展与和谐而努力。[5]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不仅对女生个体,对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也有着重要的意义。“男女平等的事业在中国尤其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曾经是一个最传统、最典型、发展时间最长、发展程度最高的男权制(父权制)国家。中国女性的解放因此在世界上备受瞩目。因为我们的进步不仅具有改善我们自身外境的意义,而且对全世界的女性具有榜样的意义。”[6]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各阶层的共识,作为社会组成部分的两个性别之间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二、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理论基础

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性别社会学与女性主义快速发展,取得了丰硕成果,它们从社会性别这一核心概念出发,将社会性别作为不同于生理性别的视角来考查人类的性别不平等状况,致力于消除、减缓因社会性别而造成的社会分化与矛盾,运用哲学、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等多学科的理论,通过丰富的社会事实论证,形成了系统的观点与理论体系。社会性别学与女性主义的日益成熟,使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提供了基本概念术语。除了“社会性别”这一核心概念之外,性别、社会性别体制、性别规范、性征、女性气质、性别角色、性别社会化、性别认同、性别期望、性权力、性观念、生育制度、性别分工、性别化消费、性别发展、父权制、显性性别不平等、隐性性别不平等、男性偏好、男性利益优先原则、性别歧视、职业性别隔离、性消费、家庭暴力、性暴力、话语暴力(所列概念参考了佟新《社会性别研究导论》一书各章末所列的“关键概念”)等等,这些概念在性别社会学中都具有较完善的定义,它们和人生哲学中的理想、人生价值、自由、幸福及励志话语中的人生定位、适应、素质、成功等概念,一起构成了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课程的概念体系。

其次,提供了基本理论支撑。社会学的文化、社会结构、社会化、社会分化、社会秩序、经济与劳动,社会性别研究中的建构主义理论、性别角色理论、性别差异理论(参见苏红《多重视角下的社会性别观》第三章“社会性别研究的理论”),女性主义范畴的激进女权主义、自由女权主义、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女权主义、后女性主义、精神分析女性主义、第三世界的女性主义(参见沈奕斐《被建构的女性:当代社会性别理论》第3章第2节“女性主义理论流派”)等理论为课程提供了相当丰富的理论支撑与现成命题。

再次,提供了学科构架。“社会形成(文化)—社会元素(个体与群体)—社会制度(规范)—社会运作与个人发展”的社会学的一般构架和“气质—身体—社会文化—劳动、经济—政治—发展与进步”的社会性别研究思路,为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课程结构提供了参考。社会性别视角下以女性为主体的社会、历史研究成果,集中于女性史及各类女性社会调查之中,将之纳入课程的内容范围之内,可使课程展现出更广阔的社会视野与理论空间。社会性别研究与女性主义的理论成果,均基于大量的社会事实与具体案例,这为课程提供了大量素材。

三、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基本内容

社会性别教育中,首先应该明确男女两性不平等,社会性别机制不合理。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个体的权利和发展,对女性尤其如此”[7]。这种不平等状态是“非自然的,即并不是建立在生理上的,而是由社会构建的”[8],因而是可以改变的。在此大前提下,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大致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阐明至今为止的社会性别文化和社会性别规范。两性不平等的社会现象几乎贯穿至今为止的文明社会,而两性的社会性差异则将贯穿整个人类历史。通过对共时性的两性自然差异与历时性的社会差异的讲解,呈现人类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特别是中国历史上的两性不平等状况,并寻找这种差异的历史性成因及男权的形成机制,可帮助女生理解性别社会及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的文化与制度基础。

展示并分析当下社会的显性与隐性的性别不平等状况。这种不平等既体现在就业、收入、政治权力、教育、生育、健康、性、婚姻、家庭、暴力等显而易见的方面,也体现在语言、文学艺术、民俗、时尚文化、消费方式等隐性的方面;体现在我们社会的诸多“常识”之中,甚至还体现在学科理论之中;体现于外在社会,也体现于女性内心的自我认知与自我歧视。

具体列举目前的种种社会性别规范,并指出这种性别规范与男性的关系、与社会运行秩序及社会道德风俗的关系,从而理解规范的相对合理性。学习国家公共政策与法规对女性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并学习利用这些政策、法规对女性权益进行保护的必要程序与手段。适当介绍世界妇女运动的发展状况与我国男女平等事业取得的成就。

说明女性的社会性别角色对个人就业及人生发展的诸多影响,这种影响既体现为个体外部的社会性障碍,也体现为个体内部的个性、思想性障碍。从女性性别的角度,指导女生就业与生活,帮助女生设计人生策略、调适社会行为,培养女生独立性、个性全面发展的人格,指明实践自身价值与女性价值的关系。

四、开展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几个问题

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的基本目标是帮助女生建立起社会性别意识。作为公共教育内容,我们应放弃较为激进的女性性别意识观点,选择较温和与平衡的观点。相应地,作为社会适应指导与人生关怀性质的课程,宜强调策略性与调适性,而不鼓励以激进的姿态与普通男权及社会性制度习俗对抗。同时,也不应在课程中放弃两性不平等的社会机制及文化可改造的思想。

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课程不属于社会学的范畴,也不是女性主义概论。它是大学生思想教育、人生教育与就业培训相结合的励志型课程。性别社会学与女性主义的相关内容只是为该课程提供了理论帮助与案例支撑。课程的目的最终在于培养女生的社会性别意识,使女生获得合理的自我认识和清醒的社会认识,强调女性的知性、尊严与力量,为女生的发展提供关怀与帮助。对社会学和女性主义的各种理论要进行“有用性”的选择,有用性、实践性、励志性是高校女生社会性别教育课程别于“性别社会学概论”的地方。

性别社会学与女性主义兴起的时间较短,仍处于成长阶段,特别是女性主义,大部份成果都是基于西方社会现实与西方文化观念而形成的,与西方各种社会思潮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内容复杂。女生社会性别教育是为了帮助女生适应社会与发展自我,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构建中国特色的性别和谐社会,故而需要高校教育工作者深入分析性别社会学及女性主义的成果,审慎选择其中的内容,并采取稳妥的表述策略。

参考文献

[1][美]格伦斯基.社会分层[M].华夏出版社,2005.

[2][8]沈奕斐.被建构的女性:当代社会性别理论[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1,3.

[3][6]李银河.两性关系[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26,29.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3

艾德琳・弗吉尼亚・伍尔芙(1882―1941)是英国著名女作家,是意识流文学的代表人物,也是二十世纪现代主义与女性主义的先锋。伍尔夫一生都具有十分鲜明的女性主义思想,从她的作品中以及其自身的婚姻中都能够找到的女性主义思想的影子,当代众多女性主义思想都受到了伍尔夫的启迪和影响。

产生于女权运动中的经典女性主义理论主要是指第一次西方妇女解放运动和第二次妇女解放运动期间形成的女性主义理论,主要有社会主义女性主义、自由女性主义和激进女性主义。

一、伍尔夫的女性主义认识

伍尔夫出生时,正值第一次女权运动兴起之时,这一时期女权运动受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主张男女之间没有差异,通过让女性获得受教育的权利来消除男女不平等。这一时期的女性主义倡导者沃尔斯通克拉夫特认为是错误的教育体系使女性处于被压迫的地位。伍尔夫就亲身经历了这种粗暴的教育制度,伍夫出生在一个英国贵族家庭中,其父莱斯利爵士虽然是著名的学者,但思想却带有那个时代的浓重烙印,莱斯利爵士虽然意识到教育的重要性,但他不允许自己的女儿们前往学校接受教育。在送伍尔夫的兄弟们去上学后,莱斯利爵士为伍尔夫和姐姐聘请了家庭教师,并经常亲自指导姐妹俩。但这一切都不能抹去伍尔夫内心的被剥夺感和不平等感。这些都成为伍尔夫反思女性社会角色地位的童年诱因,也滋生了伍尔夫的女性主义思想。在伍尔夫的大量作品中,都可以看到她的女性主义观念,她意识到了在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女性的自我意识逐渐丧失,女性被排挤出社会重大事件,于是她提出了改变女性对自我的认知,重塑女性自我形象的口号。在伍尔夫提倡的女性主义思想中,极具远见的提到两性的区别,并倡导两性需和睦相处,形成一种良性的互相尊重扶持的关系。在伍尔夫的作品《一间自己的房子》中,伍尔夫就提到:“女人要有一间属于自己的房子,一笔属于自己的薪金,才能真正拥有创作的自由”。在社会领域中争取教育权、财产权和工作权的问题上,伍尔夫与自由女性主义者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保持了高度的一致。

父权制社会对女性的压迫不仅仅体现在社会领域当中,在个人生活中,男人和女人也被严格区分,并确立从属关系。女人在家庭生活中被要求承担生育、养育、操持家务的责任,在家庭中没有财产权两性关系中也始终处于被动。面对这种现状,伍尔夫在其作品中奔走疾呼:“人不应该是插花瓶里供人观赏的静物,而是蔓延在草原上随风起舞的韵律”。伍尔夫在关注社会领域妇女权益的同时就提出关注女性在个人领域被束缚的困境,以及长久的在男权社会下女性已然形成的心灵枷锁。

一战结束后,西方各国妇女获得了离婚权、投票权、教育权等权利,一时之间妇女解放运动初期斗争的目标都得到实现,致使一些反女性主义论调兴起,大肆宣扬女性应该回到厨房和床上去,伍尔夫的担心变成了现实。

二、伍尔夫与第二次女性主义思潮

1.伍尔夫的性别差异观点。在不断的反思中,伍尔夫得出结论,她认为在长久的父权统治下,女性早已养成依附男性生活的习惯,女性的思想已经固化,大部分女性都失去了独立思考和生活的能力。随着女性一些政治权利被逐步认可后,若还一味地强调男女相同,忽视男女间的差异的话,就会再一次丧失好不容易争取来的社会地位。与伍尔夫的观点相近,另外一位女性主义大师西蒙娜・德・波伏娃历史性的区分了“社会性别和心理性别”,指出,女人并非天生的,而是社会制度、历史、文化的综合产物,确定女人之所以为女人的是整个人类文化整体。波伏娃和伍尔夫的论断成为了后来女性主义理论的源头。

2.伍尔夫的反父权诉求与激进女性主义诉求契合。激进女性主义最重要的理论就是父权制,他们认为父权制是将女性至于社会边缘的最根本原因,父权制社会下的异性恋生育观是激进女性主义主要斗争对象。父权制下,女性被当做附属品存在,女性的家务劳作都是以无偿的形式进行的,女性对家庭的付出几乎不被认可。所以,只有彻底这种父权制,女性才能获得解放。

3.伍尔夫的阶级斗争立场与社会主义女性主义相通。和激进女性主义不同,社会主义女性主义的斗争视角不是针对男性群体,而是将“阶级”当做斗争的关键。主张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海蒂・哈特曼、朱丽叶・米切尔等,社会主义女性主义的这种观点在伍尔夫的作品中随处可见,在《到灯塔去》中,大声喊着“我是克里斯那・罗塞蒂”的英国女诗人,热爱绘画的莉莉,每一个女性角色都显示出对职业生活的向往和对自己未来人生的自由期许。

三、结语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4

【中图分类号】 D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17-1

一、生育权性质

生育在医学上指自然人以自然规律或人工授精的方法受孕、怀胎、分娩,以及通过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抚育后代。自然人所拥有的是否生育、生育子女的数量及如何生育等的决定权就是生育权。生育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已获得共识。但生育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学术界对此分歧较大,主要观点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种观点:生育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周叶中学者认为,生育权作为广义的宪法权利,和人权一样,都是应然权利,而不是一个制度构建,其功能仅仅是“限制与抵抗国家权力可能带来的侵害,”是“社会个体主观的公权,具有防御性质,它只存在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上。”赵君君学者也赞同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的观点,其认为“作为应然性权利的生育权,在成文法的国家无法直接获得保护。这导致,自然法上的应然性权利披上了实在法上实体性权利的外衣”。

第二种观点:生育权是身份权。杨立新学者认为:“生育权从其属性方面看,应当属于身份权。”樊林学者认为:“生育权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特定的身份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产生,因此,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将其归入配偶权是合适的。”杨遂全学者也认为生育权本质上是一种基本的亲属权,具有很强的身份性。

第三种观点:生育权是人格权。尤洪杰学者认为:“依据法的精神,生育权包括在人格权之中。”陈玉玲学者也赞同生育权是人格权,具体理由包括:生育权具备人格权的一切属性,因为生育权属于自然人固有的权利,另外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公民享有的生育权,不是因结婚的配偶身份而获得的”。所以她认为生育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固有的权利,具有很强的人格属性。综上,本文也赞同生育权属于人格权。

二、生育权是人格权

首先,与其将生育权属于确定为人权还不如将生育权确定为民事权利之人格权。人权属性的应然性,决定了其在成文法国家如果不将其纳入实体法,那么该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将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加之,我国尚无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如果将生育权纳入人权范畴,那么一旦被侵犯,将得不到有效的救济。

其次,生育权是人格权,取得并不以配偶关系为基础。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生育权的享有与生育权的实现是两回事。而在现实中,由于生育权的特殊性,对生育权在实现的条件和方式上限制较多,致使我们将生育权常态和典型的实现方式误认为生育权的享有。之所以对生育权的实现限定于配偶间,是基于一国公序良俗和确保社会关系稳定的要求,也是为了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家庭这一社会组织和谐健全的发展。同时在相关的国际、国内立法中也体现了生育权是人格权这一属性。如《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从这两个法律中我们可以得出生育权的主体不限于夫妇还包括个人,无论其是否结婚,因为实现生育权的方式不限于婚姻这一种方式。同时生育权是男性与女性共享且平等拥有的权利。另外,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这条我们也可以得出,生育权的取得不以婚姻缔结为必要条件。如果生育权是身份权,那么没有无配偶身份也就无法取得生育权,无生育权而生育子女就属于违法,按此逻辑,非婚生子女还能取得与婚生子女一样的法律地位吗?

最后,生育权是男性与女性都享有的人格权,而且具有平等性。由于生育权的实现一般依赖于男女两性的相互配合,加上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往往通过女性的身体来实现,所以虽然生育权具有人格权所具有的绝对性,但因其特殊性,生育权的相对性也更明显。这种平等性、相对性的特征,导致生育权的实现往往伴随着权利的冲突,如女性不生育的权利与男性生育的权利冲突、女性生育的权利与男性不生育的权利相冲突,而这种权利的冲突具有平等性和合法性,不存在侵权、价值优先与社会公益的问题,所以应该平等保护,因而无法通过强制任何一方放弃自己的权利,这也是法律的困境。这种困境在立法层面尚无完美的技术可规制,但实践中生育权冲突产生的纠纷不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以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此条文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是对男性享有生育权的否认,而是生育权为夫和妻同时享有,如果法院予以支持,那么女方势必主张其享有不生育的权利,这种平等的权利不能同时得到保护,法院唯有通过感情是否破裂这一标准,用离婚这种方式为双方各自生育权的可能实现创造条件。

总之,生育权是一项人格权,只是生育权的实现方式往往受到限制,一国为了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等,对生育权的实现条件作了更多要求。当然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边界,而生育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其承担的社会责任更大,所以受到更大地限制也是情有可原的。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0.

[2]赵君君.生育权性质之辩[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56.

[4]樊林.生育权探析[J].法学,2009,(9).

[5]尤洪杰.死刑犯生育权解析[N].法制日报,2002-3-3:2.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5

中图分类号:R-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199-02

作者简介:陈倩倩,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以来,由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导致的植物人数量逐渐增多,植物人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社会上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也许我们都知道,植物人主要是因为脑部受到伤害从而丧失了意识活动,但是仍然有呼吸和心跳的患者[1],在医学上是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形式。如果婚姻中女方成为了植物人,而其又怀有身孕,腹中的胎儿应该怎么处理?应该由谁决定应该怎么做?考虑到植物人自身的特殊性,目前理论上对于植物人胎儿以不出生为原则,但是在实践中的做法却各有不同。如何解决植物人生育权的问题,更好的保护植物人切身利益,尤其是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性植物人,成为本文的研究目的。对于植物人生育问题,我认为应当赋予女性植物人生育优先决定权,给予女性更多的尊重。

二、生育权的内涵及原则

(一)生育权的含义

对于生育权,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婚姻法》中有所表述。本文采用了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郑卫东的观点:生育权是指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2]生育权概念的表述可能各有不同,但是就目前来看基本上对生育权的内涵达成一致看法,即所有自然人都平等的享有的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自由。

(二)生育权的性质[3]

以往谈到生育问题,想到的就是生育是为了传宗接代。到了今天而言,生育行为不仅仅是为了传宗接代,而是具有了个人利益性。

生育权是基本人权,是人得以为人的基本人权,是一种自主决定权,是人类生命的延续。生育权是一种自由权,每个人都享有生育子女的自由以及不生育子女的自由。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及个数或者是决定在某个年龄阶段生育子女的自由。生育权是人格权,正如德国学者拉伦次所说“人格权是一种受尊重权,通过人格权所保护的东西就是人本身的生存。”[4]生育权是我们与生俱来的权利,就生育的自然特征来说,生育和婚姻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任何人都享有生育权,不论性别亦不论婚否。把生育权界定为基本人格权,能够更好的保障生育权权益的实现。

(三)女性生育权优先原则

女性生育权优先原则是指在女性怀孕后,就生育或是堕胎的最终决定权应该优先由女性享有。[5]女性在整个生育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既是生育行为的主要承担者,又是身体痛苦的主要承受者,其对生育的付出远远超过男性,由此我认为女性应该优先享有生育的决定权。另外女性的繁衍生育是社会繁荣进步的延续,所以更应该通过给予女性优先的生育权从而达到保障女性权利的目的。怀孕的植物人女性承担着比正常女性更大的痛苦,腹中的胎儿是她最大的期盼,理应给予植物人女性优先的生育决定权,这是对植物人特殊的人情关怀,也能够体现出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三、植物人的生育权利

(一)植物人生育的伦理争议

对于植物人生育问题,我是持肯定态度。如果植物人的身体状况能够保证腹中的胎儿存活及出生不受太大的影响,个人还是支持植物人生育。国内外都有这样的病例,在植物人母亲完全失去知觉和意识的情况下,生出来的宝宝依然正常健康。例如美国的苏珊案件[6]。这样的行为引发了人们的热议,一种观点认为:女性不是生育机器,让植物人母亲生育子女,这是一种不负责任又很残忍的做法,可以说丈夫是自私的,虽然孩子出生了,但是并不能保证在没有母爱的环境下孩子能健康成长。因此,很多人持反对意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孩子是母亲生命的延续,作为母亲不管自己变成了什么样子,总是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顺利出生。[7]我个人比较支持后一种观点,孩子是母亲的希望,母亲期待自己孩子的出生成长,对于有意识的植物人母亲来说,孩子的出生是对她最大的安慰。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现在的独生子女家庭很多,一方成为植物人,受到伤害的是两方的家庭。如果怀孕女性成为植物人,可能会面临生育甚至离婚的问题,而此时最痛苦的可能是女方父母,如果选择生育孩子,是对植物人父母最好的安慰。另外,从胎儿利益保护角度来看。涉及胎儿利益的,应当将胎儿视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植物人母亲是由于外力作用下受到了伤害,此时胎儿在母体中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此时胎儿出生后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提出侵害赔偿。从这个角度看,也应当支持植物人女子出生。胎儿具有生命权,我们也应当尊重,不能轻易选择堕胎等方式结束胎儿的生命。

(二)植物人生育的立法缺失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植物人的生育权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是我们对于植物人生育问题在立法上的缺失。现实情况下,植物人的生育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婚后怀孕,二是未婚先孕,一方成为植物人后关于胎儿出生问题的争议,这个问题相对来说更为复杂。植物人生育权与胎儿生命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应该参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将植物人生育问题纳入立法层面。

(三)植物人生育的原则

对于生育问题通常会涉及三方利益,胎儿的利益,胎儿父亲的利益以及胎儿母亲的利益。一句传宗接代涉及的不仅仅是出生的问题,还关系到抚养、继承等关系问题。如果有充分的医学保证同时胎儿父母双方同意胎儿出生,这是最好的结局。考虑到植物人的自身及家庭,对于生育问题一般不会那么容易解决。前面已经谈到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当夫妻双方对于生育权问题不能达成共识时,法律也不能要求甚至强迫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我认为,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合意,我们应从保护弱势方女性的权益出发,遵从女性生育权優先原则,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以妻子意愿优先为原则。因此,赋予植物人女性生育权优先决定权,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法律公平公正。

四、总结

西蒙·波伏娃说:“妇女只有在工作中才能最大程度地缩小与男性的差距,也只有工作才能让她们真正地自由。”[8]中国对女性的要求是要与男性共同支撑整个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女性的生育繁衍后代是社会繁荣进步的重要延续。一个文明进步的社会,应该对女性的生育权赋予更多的尊重与体贴,当然这对于植物人女性同样适用。基于植物人特殊的生命状态,法律应立足于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维护植物人自主决定权。对于女性植物人生育问题上,我们应该给予女性更好的保护,赋予其生育决定权。

[参考文献]

[1]邢坤,申雨.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J].法制与社会,2015.6(下).

[2]郑卫东.生育权冲突,妻子意愿优先[J].当代工人,2014.

[3]王丽娟.生育权的权利属性及其侵权认定[J].2016.1(下).

[4][德]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2.

[5]赵娜.关于生育权的法律思考[J].法制园地,2016.09(上).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6

【中图分类号】 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7-145-1

一、生育权概述

“生育”一般为生长,养育的含义。“生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生育,不仅有“生”而且有“育”,狭义的生育,是指妇女受孕、怀胎和生产的过程。本文将从狭义的“生育”的角度,来论述生育权问题。

生育权符合人权的需要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生育权因其人身不可分离性决定了其必须属于人身权范畴,更具体地说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范畴。生育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因其不具有直接的直接的财产内容,因此其进一步归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

生育权是男女双方平等的享有的权利,但由于男女生理结构上的不同以及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男性的生育权在现实中很难得到保护。

二、男性生育权的法律救济

男性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已婚男性生育的权利和未婚男性生育的权利。

(一)男性生育权受侵害的几种形态

当前,侵犯男性生育权的行为方式各种各样,大到国家行政机关,小到男女之间,归纳起来,主要可分为以下这几类:

1.男女之间的侵权问题。因男女双方作为相对生育主体,一般情况下,如双方能达到生育的合意,则不会引起对任何一方的生育权侵权问题。在双方未能达成合意时,如女方利用自己的生理优势隐瞒男性私自堕胎或者怀孕,并且此行为都是违背男性的意思,则会构成生育权的侵权。

2.第三人对男性生育权的侵权。所谓第三人,是指公民自己以外的其他人,主要包括个人和组织。第三人侵权的主要方式有:①计划生育部门非法干涉男女的合法生育行为;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相关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服务等过程中故意或过失造成夫或妻不孕不育等行为;③第三者插足并生育婚外子女,婚外子女的出生可能会影响到婚内双方的生育权利。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

1.私立救济的缺陷。(1)妻间侵权的救济。关于男性生育权的私力救济,许多学者认为学习美国法律的做法。在美国法律中,关于男女间的生育权冲突,鼓励男女间订立一个生育契约。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负有忠诚的义务,违反了这个义务,夫妻之间可以根据他们达成的协议要求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订立一个生育合同,当某一方在婚后违背婚前这一约定,则可以作为一种违约来处理,这样不仅能够将抽象的人身关系具体化,而且也能切实有效的解决因生育问题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和精神损害。(2)未婚男性生育权被侵权的法律救济。因未婚男女不存在婚前签订生育契约这一说法,大多数都属于意外怀孕,在没有合法婚姻做保障的前提下似乎看起来更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调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首先对双方进行调解,若无法调解一致,按照民法的归责原则处理。(3)第三人侵权的法律救济。私力救济的方式主要围绕着男女之间的侵权展开的,那么对于第三人的侵权我们该怎么来处理呢?第三人对男性生育权的侵害便可参照一般对人格权的侵害来处理,接受《民法》、《婚姻法》等部门法的调整。

以上三种侵权形态都是通过私立救济来救济男性的生育权,然而,作为私立救济,在以为基础的作为人格权的生育权,通过一纸契约来解决夫妻间的生育权冲突,显得力不从心,契约可以违反,男性在契约中最大的权利可以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这样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无疑对婚姻关系的稳定造成侵害,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及其不利的,私法是一种补偿性救济,在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由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事后救济并不能真正的实现男生生育权的保护。

2.公立救济。男性生育权的行使之所以受到限制其实质是权利冲突,男性生育权和女性生育权的冲突。科斯在分析‘公害’及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时指出,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了。我们发现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除非我们专断地认定一个界限并声称这就是互不侵犯的界限。即使作了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没有而且不可能改变权利的相互性。他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

由权利冲突理论我们不妨从公立救济,即从立法和司法层面来对男性的生育权进行事前保护。

第一,立法层面。立法解决权利冲突,最重要的是通过外在的规范体系明确权利的边界以定纷止争,如果立法能够完全清晰地分配权利,则权利冲突在理论上不复存在,由此应着力完善立法的重点内容和体系结构:①在《宪法》中写入男性生育权利的内容,树立男性生育权的权威;②在部门法中细化男性生育权的内容;③制定生育权侵权的法律追究机制,在制定法律救济制度时,应针对不同侵权来源规定不同的保护措施。同时,在《行政法》等公法中,也可以完善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④权利限制。权利是有限制的权利,并非无限扩张的。由于婚内女性在生育上要比男性做出更大的牺牲承担更多的压力,因此可以适当的多照顾女性的生育权,对男性生育权做必要的限制。从全社会的角度出发,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可以完善相关的公民生育制度,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和法律精神,提高个人的法律素养。在遇到男性生育权受到侵害时,要公正的对待男女双方的生育权,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法理和情理兼顾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参考文献:

[1]刘作翔.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冲突―权利冲突典型案例剖析及其理论问题的思考[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3.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7

关键词:死刑犯;生育权;实现途径。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8

让雅克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是18世纪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先驱,启蒙运动最卓越的代表人物之一。主要著作有《社会契约论》、《爱弥儿》、《忏悔录》等。其中《社会契约论》最为著名,人们在谈到自由平等时,不提它便不够彻底。但卢梭说“《社会契约论》不过是《爱弥儿》的附录而已。”[1]由此可见在卢梭思想意识中,《爱弥儿》比《社会契约论》更为重要。

卢梭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中教育方面的巨人,也是近代具有重要影响的教育思想家。他在《爱弥儿》(1762年出版)中集中阐释了自己的教育思想,书中第五卷提出了对女子教育的看法,自从其观点公开之际就颇受争议。本文拟从历史角度来分析卢梭的女子教育思想及对现当代女子教育的启示。

一、卢梭的女子教育思想

在《爱弥儿》开篇中,卢梭阐明了著述此书的原因之一——“这本集子的感想和看法,是没有什么次序的,而且差不多是不连贯的,它开始是为了使一位善于思考的贤良的母亲(德舍农索夫人—杜宾夫人)看了高兴而写的” [2]。英国作家玛丽沃斯通克拉夫特(1757-1797)在其《女权辩护》(1792 年出版)中说“卢梭要把女子培养成取悦男性的女仆”[3]。若依此意分析,卢梭为什么要取悦一位“女仆”?纵观卢梭一生,是在法国贵妇人的培养下实现了与上层社会的接触,进而名扬天下,卢梭著述此书也许恰恰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

卢梭在《爱弥儿》第五卷提出的女子教育思想,与前四卷(男子教育思想)一脉相承:教育必须“顺应自然”,即自然教育,这是卢梭女子教育思想的基础和核心。自然教育并非一味消极顺应自然,而是建立在社会文明状态下的教育,恰如卢梭在教育爱弥儿过程中所说:“爱弥儿生来不是为了永远过独居生活的,作为社会成员,他要为社会履行他的义务”。[2]女子教育同样如此,女子并非独立于社会存在的。

在《爱弥儿》中卢梭的女子教育是以家庭为中心而展开的,按年龄对女子施教。教育内容主要包括:“健康教育”、“德性教育”、“知识教育”、“劳动教育”、“爱情教育”等方面。卢梭理想中的女性就是要有健康的体质、机智的才能、理性的头脑、高雅的修养、温柔的性格,为人谦逊却又端庄大方。健康的体质是理想女性的先决条件,机智是其真正资本,理性使其明白事理,高雅令人尊重,温柔是为妻的重要品质。这些教育内容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一旦局限于家庭,与男性紧密相连时,就成为众矢之的。20世纪初《爱弥儿》传入我国,同样受到了人们的指责。如1923年6月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爱弥儿》中文译本的序言中这样写到…本书的第五编即女子教育,他的主张非但不彻底,而且不承认女子的人格,与前四编的尊重人类相矛盾。[4]1926年,梁实秋先生发表了题为《卢梭论女子教育》,认为卢梭论教育无一是处,唯其论女子教育,的确精当,因为那是根据男女的性质与体格的差别得出的,……什么样的人就应该施以什么样的教育。[5]鲁迅先生发表了题为《卢梭与胃口》直接针对梁先生的文章,指责卢梭歧视女性,把女性看成是男性的附庸,引起学界一时“争鸣”。卢梭作为法国新旧交替时代的一个智者,承接了旧王朝,开启了新思潮,其女子思想难免打上新旧时代的两重烙印,一方面尊重女性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将女子局限于家庭。因为女性离开家庭后的去向在哪里,这是卢梭本人都无法解答的一个社会发展问题。

卢梭在《爱弥儿》中,首先承认了普遍状况下男女存在差别,在农业社会状态下女子的生活更多是以家庭为中心,妇女教育的中心是理想的家庭,不是学校。[6]当时的法国一个妇女如果只生四个或五个孩子的话,还会被看作是生殖力不强的女人。[2]在农业社会的现实中,男女分工不同,差别较大。试想若让一个女子生上四、五个孩子,再去田间劳作,她又如何去平衡家庭与“事业”,难道这样妇女就算真正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吗?18世纪的法国仍旧是一个农业社会,需要大量的劳动力进行耕作,而男性的体质优势决定了他承担养家的责任,男性的社会权力自然就占了上风。女性相对柔弱的体质,被农业社会限制在家庭范围内。

卢梭的女子家庭观是建立在男女间爱情基础上的。人们愈不平等,自然的情感就愈容易败坏,爱情、婚姻生活更是如此。因此卢梭认为在家庭中男女都是主人,男女的平等在婚姻美满中起着很大作用,相爱而不相敬,是不能持久的,因为无论男性或女性,他认为实际上只能划分为两类人:有思想的人和没思想的人。[2]人生而平等,他反对轻视女子的传统习俗,永不认为女性地位高是一种罪过,每一个有道德的国家无不尊重妇女。[6]18世纪法国的启蒙运动(17世纪后期-18世纪初,主要内容:呼唤理性,批判专制主义,权利平等,个人自由)堪称西欧各国启蒙运动的典范,法国妇女在这一背景下进一步觉醒。男权势力占统治地位的法国,女性有着一定的自由空间及权利,尤其是贵族妇女利用自己的身份、权利和地位广泛地活动于文化领域。然而教会势力仍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女人是用男人身上抽出的肋骨造成的,女人并不被当作“人”看。反映了女性受歧视、不被尊重的事实早已存在,若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观念远非朝夕之事。作为那个时代的卢梭能提出男女平等的家庭观,无疑是反封建、反教会、反传统的进步观点。

更重要的还是卢梭的女子择偶观。历来人们大多苛责卢梭“男子是裁决女子行为端正、品德优良与否的评判者” [2],殊不知卢梭同样也说过这样一句话“妇女是男子良好行为的天然评判者”,“真正理想的妇女可以成为丈夫的灵魂和导师”。[6]婚姻问题是女子的终身大事,一个女子的幸福是寄托在一个好男子的幸福之中,没有什么事情比选择一个好男子更难的了,如果说真有比选择好男子更难的事情,那就是选择一个好女子,婚姻是否幸福,完全取决于两个人的关系,所以丈夫和妻子应当互相选择。[2]

卢梭的女子自由择偶观,主要体现在苏菲父母与苏菲的一段谈话中:“我们要求你自己能做自己的主人,要求把选择丈夫的权利交还给你,只要你能同一个以娶你为荣的男子结婚;世俗的做法是:父母替他们的女儿选择丈夫,而只是在形式上问她是不是同意。我们的做法要同世俗作法完全相反,由你去选择,而只是形式上征求一下我们的意见。苏菲,你要使用你的权利,你要自由地和明智地使用你的权利。应当由你去选择同你相配的人,我们所考虑的并不是别人是否赞同,而是你的幸福”。[2]卢梭这样做是因为爱情本身是一种充满公平之心的情感,在婚姻中,男女双方应当采取的办法是彼此忠实而不是互献殷勤、讨取欢心,因为两个人都是自由的,男女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夫妇的权利问题。[2]卢梭能在男权势力占统治地位的法国提出这样的观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为构建男女地位的平等创造了思想契机。在当时多重背景的社会转型期,女性真正的解放要靠女性,但是男性的呼吁也是大有裨益的。

18世纪的法国,农业社会将妇女局限于家庭,男权势力压制着妇女,启蒙运动又促进女性的觉醒。卢梭站在时代大背景下,以自然教育为基准,在尊重女性的前提下,从男性的视角提出其理想的女子教育——以家庭为中心展开,既超越了现实又存在局限,是其理想与现实共同作用的产物。在《爱弥儿》中,卢梭的教育是要培养理想王国中的理想人,而现实社会不是卢梭的理想王国,因此理想中的苏菲在现实中就很难遇到理想中的爱弥儿,理想与现实的落差也成了人们责难卢梭的原因之一。细读卢梭的作品,能够体会到的是在当时他更多的是运用自己的情感去创作,他的作品又恰恰符合了民众心理,获得了市场。然而留给我们的却是其不朽的思想,作为后人更应该做的就是从这有进步意义的女子教育思想中汲取有价值的东西。

二、对现当代女子教育的启示

卢梭女子教育思想的产生与形成和社会大背景及其个人经历密不可分,有其合理和进步的意义。作为信息时代的女性,健康的体质、机智的才能、理性的头脑、高雅的修养、温柔的性格、独立自信、自由择偶不正是我们向往的吗?而且卢梭的晚婚晚育原则、知识教育等一系列观点也都在《爱弥儿》中提出了,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后人在女子教育问题上未必就比卢梭高明多少。如20世纪初罗素提出,他并不真正相信男女平等,……相信男性的智力要优于女性。他说,因为与女子有关的教育问题,被男女平等的愿望弄得很不正常,一直有人企图使女性获得与男性完全相同的教育,即使这种做法很不妥当。[7]

而在我们这个东方文化的国度里,对妇女的歧视也许更甚。传统观念认为家庭妇女不需要知识,历史上女性没有进学校的权利,女人不必接受高等教育;女人没有相对自由的情爱权、择偶权。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女性地位的不断改善,生存空间更大一些,但现在每每提到某某是个“女强人”仍含有贬低意味,提到某男是个“妻管严”更多是讽刺意义。我们是不是首先应该从“精神平等”上去追求自我解放呢?作为一个现代女性,权利逐渐增多,可不见得时时会去运用自己的权利。没有权利,也就谈不上选择。有了权利而不懂得选择,则等于将权利束之高阁。选择是权利的纵深,是权利的落实。但是由于中国人从小就没有接受“选择”的教育,权利送到我们手里,反而不知如何运用。比如婚姻破裂了,可以离婚,女人却抱着不放。“选择”意味着主动运用权利,是对自我生存状态的追求和规划,而这也是中国女性必须补习的一门功课。

卢梭的女子教育思想诞生于18世纪法国社会,已经超越了他所处的时代。封建王朝和教会扼杀它,18世纪的民众崇拜他,19、20世纪的人们研究他,谁又能断言后人不能从其女子教育思想中获得启示?作为后辈学者的我们是不是更应该站在历史角度考察其女子教育思想?同时提出真正切实可行的创新性教育思想,去解决当代教育中存在的一系列弊端,正确认识它而不是一味责难,这个启蒙运动中教育巨人的思想才能真正服务于我们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刘小枫.经典与解释6:卢梭的苏格拉底主义[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43.

[2] ROUSSEAU.爱弥儿[M].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737.

[3] WOLLSTONECRAFTMARY.女权辩论[M].王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48-66.

[4] ROUSSEAU.爱弥儿[M].魏肇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23:4.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9

中图分类号:C9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8181.2013.23.006

女性是推动人类历史前进的重要动力。近年来,随着女权主义运动的高涨,妇女发展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在这种大的国际背景下,我国少数民族女性发展也受到了普遍的重视,与之相关的研究不断涌现,这些研究不仅为我们深入了解少数民族女性的生存及发展现状提供了参考,而且有利于我们对少数民族女性发展进行更深入的探究。

1 少数民族女性与婚姻家庭

婚姻不仅是家庭生活正常化的纽带同时也是作为一种制度性因素的存在,它包含了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内部的权利和义务。对女性而言,婚姻与家庭是其生活的重心,但是现代性所带来的社会变迁已冲击了少数民族女性传统的婚恋观,并影响了其在家庭中的地位、生活等,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家庭问题。

陈延超在《市场经济与少数民族女性角色转变》[1]一文中以三亚地区回族女性为研究对象,系统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三亚地区回族女性社会角色、家庭角色转变的原因及影响。由于社会高速发展,三亚回族妇女思想得到解放,女性角色也发生巨大变化。这种角色的变化体现在家庭中便是男性主宰一切现象已经没有,家庭事务已由过去男性家长一人说了算改为夫妻共同商议决定,另外,男女都有承担家务和社会工作的责任和权利,可见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也得到很大提升。戴慧琪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新疆地区少数民族女性地位变化探析》[2]研究中,以新中国成立以来新疆地区经济社会发生的深刻变化为背景,着重分析了在这个过程中新疆地区少数民族女性社会地位的变化,其中婚姻家庭地位的变化是一项重要的内容。作者通过对新疆少数民族女性在婚姻模式、婚姻自、初婚年龄等方面的研究来展现女性的婚姻地位;通过家庭劳动的分工、家庭事务的决定权、个人事务决定权等方面来研究女性的家庭地位。

随着社会的变迁,不可否认的是大多地区少数民族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自、地位有所提升,但是在现代性力量的冲击下,个别少数民族地区妇女也面临着新的家庭问题。如李欣欣在其博士论文《现代性体验下苗族乡村妇女的家庭生活》[3]中就谈到当地妇女对外出丈夫和生活压力的怨恨已经成为新的家庭问题。另外,在个别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家庭中,妇女的弱者角色依然存在。例如阿依古丽・艾力在《新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探析》[4]及龚小玲在《论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以恩施州为例》[5]中分别对新疆、恩施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家庭暴力、重婚等)及成因进行了分析。虽然研究角度不同,但研究者认为要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完善现行婚姻法律制度,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2 少数民族女性与经济

少数民族女性与当地经济发展问题是近年来学术界关注的另一个热点问题。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使女性角色发生转变,同时这种转变也将会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从现阶段我国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模式来看,少数民族女性参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主要方式是从事旅游业,因此许多学者的研究都围绕少数民族女性与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关系方面。

民族旅游业对少数民族妇女就业有着重要意义。吴晓萍认为,民族旅游业给当地少数民族妇女提供了难以估量的就业发展机会――提高了她们的经济收入,改善了她们在家庭中和在社会中的地位,增加了她们参与社会活动和发展自己、表现自我的机会。[6]李娜研究了三江并流地区旅游业发展对少数民族妇女职业生涯的影响。[7]景晓芬以青海省互助村的土族女性参与旅游业为例,阐明了旅游业促进了土族女性的“非农业就业”,不仅增加了她们的家庭经济收入,提高了生活水平,更有利于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8]曾懿揭示了湘西德夯苗寨旅游地女性获得了许多新的旅游劳动就业机会,对家庭经济贡献大幅提升。[9]

民族旅游加速少数民族女性角色变迁。刘永青以宁蒗县落水村摩梭社区为个案,研究了旅游业发展对摩梭人社会性别关系的影响。[10]付保红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罕镇曼春满村寨为对象,研究了民族村寨村民的社会角色变化。陈斌分析旅游发展对摩梭人家庭性别角色的影响。[11]施仲军以云南省鹤庆县新华村为例,探讨旅游发展中白族农村女性家庭角色的变迁。[12]稂丽萍以山江苗族女性为例,研究了民族旅游时空中的少数民族女性社会角色的嬗变。[13]项萌以广西龙脊景区瑶族、壮族少数民族为例,分析了旅游业发展背景下妇女的角色与需求,揭示少数民族妇女如何调整自己的角色和需求来适应民族旅游业的发展。[14]

3 少数民族女性与教育

教育是民族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历史发展、地理环境、经济等因素影响,其教育状况尤其是女性教育情况令人堪忧。然而随着社会整体的不断进步,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等也有很大程度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发展民族教育,培养高素质少数民族妇女人才,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妇女进步、发展的需要”。[15]因此近年来,少数民族女性与教育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焦点。

对于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状况及如何发展和提高少数民族女性教育水平这个问题,学者们除了在理论上探讨外,还运用了实证、调查等方法进行了研究。例如,国家教育行政学院丁月牙副研究员主持的全国教育科学“十五”规划教育部青年课题“西南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女性教育的调查及发展对策研究”(课题批准号:EMA010462)以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女性作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对贵州水族和四川彝族两个村寨的个案研究,探讨女性教育机会不均等问题产生的根源、女性教育问题的表现方式、女性教育发展和村寨发展的互动关系,并探讨发展女性教育的举措。刘燕平等在《西北民族牧区两性教育不平等问题实证研究》[16]中运用计量经济学方法对影响牧区男性和女性受教育权利和机会的因素进行了对比分析。对造成该地区女性教育不足的原因进行了探讨,并提出改善措施。除了以上研究外,金少萍《近现代云南少数民族女性教育观念的变迁》、戴慧琦《试述新疆少数民族女性教育》、江晓红《农村回族女性教育状况的调查与思考――以宁夏泾源县黄花乡为例》等分别对云南、新疆、宁夏等地区少数民族女性受教育观念及受教育程度低下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一些解决对策,对促进当地少数民族女性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正如《内罗毕战略》指出:“教育是充分促进和改善妇女地位的基础,应使她们掌握这一基本工具并充分发挥她们作为社会成员的职责”。

4 少数民族女性与政治

政治权力是少数民族女性其他各项权力得以实现的关键因素。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今天,少数民族女性参与政治的状况得以好转,政治地位不断得到提升,政治权力也受到越来越多的保护。张翠在其博士论文中从女性人类学的视角集中研究了当代少数民族妇女参与政治活动的基本情况。通过调查发现,少数民族女性在这种有序的政治参与活动中,不仅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多,而且“女性通过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并在此过程中代表、体现和捍卫广大女性的利益和诉求,使国家各项决策原来主要以男性为主导并偏重男性权益,转而更多地关注女性权益,从而使各项决策趋于合理与完善。”[17]马克林等人在《西北少数民族女性政治权益保障问题探析》中对西北少数民族女性政治参与状况做了介绍。除此之外,谭三桃在其《广西少数民族妇女政治参与现状及对策研究》[18]一文中采取调查分析和定量研究法,通过设计调查问卷、抽样分析等方式,研究广西地区少数民族妇女在政治参与、政治决策等政治活动中的作用。

虽然少数民族女性在社会中的政治地位有所提升,但是少数民族女性在政治权力道路上依然存在诸多障碍,如张翠、李凤琴等人就认为少数民族女性文化素质偏低、思想陈旧、参政意识较为淡薄;少数民族女干部比例偏低;区域发展不平衡,农村少数民族妇女的参政程度较低;妇联在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性干部过程中力不从心;政治制度不完善等是影响少数民族女性参政及其政治地位提升、权力实现的主要问题。除了以上原因影响了少数民族女性政治活动外,马克林等人还谈到宗教观念对女性政治参与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影响。

少数民族女性政治地位的提升,权力的保障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的努力。这其中,以“增权”为核心的“增权理论”为少数民族妇女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与模式。“增权理论”是现代社会工作的一项重要理论指南,是指通过采取为社会弱势群体增加和让渡部分公权力的方式,来实现弱势群体权利强化,从而提高弱势群体的整体生存能力和状况。李凤琴在其《“增权理论”视阈下的少数民族妇女发展研究》[19]一文中集中介绍了“增权理论”,她的研究以云南地区少数民族为样本,结合少数民族女性实际,系统地提出了采取“个体增权”、“社会增权”和“制度增权”三种模式提高少数民族女性的政治参与能力。张翠提出完善中国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妇女参政的建议和思考,如构建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妇女参政的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妇联在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中的作用;切实发出少数民族参政女性的呼声,为女性同胞谋福利;大力发展教育,培养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女性各方面的人才;借鉴国外提升妇女参政的有益经验等。马克林、谭三桃等在其文章中,针对地方少数民族妇女政治参与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如发展经济,推进基础教育;减少当地社会流动;提高在乡人员的政治参与积极等。除此之外,部分学者也从法律的角度对少数民族妇女参政权进行保护。韩小兵教授的《中国农村少数民族妇女参与基础决策和管理的法律思考》、李安辉《多元文化背景下少数民族妇女权益问题研究》、叶晓彬《四川藏区妇女参政议政法律权力的调查和思考》,彭谦《论少数民族妇女权力法律保护的发展思路》等文章中,均提到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少数民族妇女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从众多研究可见,近年来中国少数民族女性发展研究,从以往侧重的婚姻家庭、教育等范畴逐步向社会、经济、政治等层面拓展。但这些研究更多地是从宏观层面进行的纵面探讨,而在微观层面上有关少数民族女性个人社会化问题的研究还有待丰富与深入。基于此考虑,提议今后少数民族女性相关研究应从宏观的地域研究向微观的个人研究转变,深入细致地探究在社会变迁中少数民族女性个人社会化及自我意识转变等相关问题,这样少数民族女性研究将会有更多空间。

参考文献:

[1]陈延超.市场经济与少数民族女性角色转变――以三亚回族妇女为例[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

[2]戴慧琪.新中国成立以来新疆地区少数民族女性地位变化探析[D].新疆大学,2011.

[3]李欣欣.现代性体验下苗族乡村妇女的家庭生活[D].华中科技大学,2011.

[4]阿依古丽・艾力.新疆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法律问题探析[J].西北民族研究,2011,(4).

[5]龚小玲.论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妇女人权的法律保护――以恩施州为例[D].中南民族大学,2005.

[6]吴晓萍,何彪.略论性别分析在民族旅游影响研究中的意义[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1,(4).

[7]李娜,岳晋闽.三江并流地区旅游业发展对少数民族妇女职业生涯影响的研究[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5,(1).

[8]景晓芬.土族女性非农就业与女性角色转换――以青海互助XZ村为例[J].西北人口,2007,(6).

[9]曾懿.旅游开发对于民族村寨地区妇女家庭地位影响的研究――对湘西德夯苗寨的实证调查[D].桂林工学院,2008.

[10]刘永青.家户领域与公众领域:旅游业发展对摩梭人社会性别关系的影响――宁蒗县落水村摩梭社区个案研究[D].云南大学,2001.

[11]付保红,徐旌.曼春满村寨民族旅游中村民社会角色变化调查研究[J].云南地理环境研究,2002,(1).

[12]施仲军.旅游发展中白族农村女性家庭角色的变迁――以云南省鹤庆县新华村为例[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5,(6).

[13]稂丽萍.民族旅游时空中的少数民族女性社会角色的嬗变――以山江苗族女性为例[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14]项萌,陈丽丽.少数民族妇女在旅游业中的角色与需求――以广西龙脊景区妇女口述为例[J].黑龙江民族丛刊,2008,(3).

[15]全国妇联、国家民委.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妇女工作的意见[Z].1998-6-9.

[16]刘燕平等.西北民族牧区两性教育不平等问题实证研究[J].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

[17]张翠.当代中国民族地区少数民族妇女参政研究――基于女性人类学视角[D].中央民族大学,2010.

[18]谭三桃.广西少数民族妇女政治参与现状及对策研究[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2,(3).

女性生育权论文例10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后并将其杀死。8月7日,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罗锋死刑。随后罗锋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罗锋上诉期间,他的妻子先后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借助人工授精的方法为死囚丈夫罗锋生育孩子。罗锋妻子在当时社会环境下被社会和部分法律界人士甚至称其为荒唐的、也不可能实现的请求,最终也是被两级法院所拒绝。

2002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因此,罗锋妻子希望给死囚丈夫生育的愿望最终也没有能够实现。此案虽然已经过去十年,但是至今仍是争论的热点。

一、此案热议和争论的焦点。

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既然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依然能够适用于死刑犯,那么,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格权也应该适用于死刑犯。否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与此相关的权利自然也应受到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其中也包括所谓同居权,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部分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死刑犯具有不完整的生育权或具有部分限制性生育权[1]23。

该案例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盲区,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人通过查阅多方面的资料也没有查到一个司法成功案例。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作为特殊群体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特别是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受到保护?死刑犯配偶的生育权应该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保护?这些问题应该继续进行深入地讨论并在今后适当的时机付诸实践,这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尊重人权的一个方面,更是我国今后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司法制度逐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一个显著标志。

二、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在法学界已达共识,但究竟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则争议较大[2]61。笔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而作为应有权利的生育权,也属于一项自由权,它体现在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则来自于个人的独立人格———即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夫妻关系中,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是男女双方在生育上的人格独立的体现。

其次,生育权从根本上说也是行动权。特别是社会性文化的演化使得男女双方对于生育都有了更多的主动权,而不再仅限于婚姻之内才能行使。英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法律史学家梅因曾说过“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地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它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和姓名权,肖像权等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

三、死刑犯应该具有生育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未禁止死刑犯及妻子的生育权,况且2001年我国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所以,死刑犯在具有公民身份期间享有生育权。本人也认为死刑犯应该享有生育权。

首先,在民法学上,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中明确列举出的比如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等等,属于具体人格权;没有明确列举而又需要保护的人格权则称之为一般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具体列举的人格权不包括生育权,而生育权则本身则为一项必须的权利。所以,生育权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生育权,就应该认为公民享有该权利。死刑犯被判处死刑后,被剥夺的是生命权或人身自由这样的具体人格权,而对其他一般的人格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并没有剥夺。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其中也包括生育权。

其次,随着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和法治文明的进步,传统的道德伦理也在不断的完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因其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而就应当被剥夺。允许“父生子”是体现对其父应享有的公民权利的尊重,而“杀其父”则是对其父犯罪行为之否定评价,属就事论事。但是,笔者认为这与生育权的有无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从子女或配偶的角度思考,死刑就不应当存在。因为众多死刑犯在被判处刑罚之前,就已经有了配偶和子女,所以未来子女人格的成长主要还在于人类文明的全面发展与社会福利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完善。

再次,平等不是对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也有一定的距离,男女平等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众所周知,由于生理结构的不同,男女在生育中的作用和负担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要求男女在生育活动中有同样的权利,或对等地享有权利,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另外,在目前的法律体系内,允许男性死刑犯可以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其生育权,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是也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而如果允许女性死刑犯也通过人工授精来实现生育权,将导致对其不能适用死刑,会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3]74。这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因此,讲男女平等是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在目前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男性死刑犯而不允许女性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实现生育权,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况且,又不是绝对不允许女性死刑犯实现其生育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女性死刑犯虽然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但可以通过捐出自己卵子,培育试管婴儿的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作母亲的愿望。

四、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相关条文,但是他们不拥有生育的权利能力。由于死刑犯是未决犯,被羁押于看守所内,按照看守所条例,对未决犯实行高度的人身控制。受到24小时的看守,会客和探视也受到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他们的生育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下,死刑犯不能像成年的自然人一样享有生育的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实现要依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才能得以实现。

(一)男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子怀孕的法律规范,所以在遵循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遵循的原则和有关规范的前提下,对于男性死刑犯,其妻子可以通过申请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实施该人工授精技术必须坚持申请在先原则。同时,该申请权只赋予男性死刑犯及其妻子(对于未婚死刑犯,该申请只能由其自己提出),禁止其他第三人行使申请权,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4]91,并且,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另外,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二)女性死刑犯生育权实现的途径。

和男性死刑犯一样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女性死刑犯,却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否则,女死刑犯则依据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的“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来规避法律制裁。那么,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女性死刑犯只能通过捐出自己的卵子,通过试管婴儿的培育方法,借用其他女性的子宫,帮助其实现生育权。虽然对于怀孕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也同样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这种代孕行为会产生很多伦理道德和社会道德问题。这也是为何与男性死刑犯相比,女性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

宪法赋予公民各项人的权利,包括生育权,也理所应当的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死刑犯在被剥夺生命之前,或者说被执行死刑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虽然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以及自由权,但是他的其他民事权利,比如人格、尊严、以及生育权并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和深入,法治的现代化以及人权观念的深入,死刑犯的生育权这块法律漏洞必将得到良好的解决。

毕竟法治文明要求我们尊重任何人的人格尊严,死刑犯也是人,他的人格与尊严同样也不容漠视。

参考文献:

[1]尹田。论一般人格权[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