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女性法律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0 16:26:41

女性法律论文

女性法律论文例1

本文所讲的法律职业是从宽泛的角度去界定的,不仅包括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律工作者,也包括从事法学的学者。当然,为了论证的需要,本文更多的是以律师和法官为例,这不仅因为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中的典型代表性,更主要的是,在这两种职业中,女性的缺席更为严峻!

一、 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及其传统解释

在法律职业队伍中,女性究竟占有多大比例,古今中外,虽具体比例有所差异,但“极低”总是不争的事实。英国在1919年就颁布了《反就业歧视法》,强调了妇女成为律师的权利,但是,直到1923年,才被允许出现了历史上第一位女律师(solicitor)。虽然以后逐年有所增加,但提高得非常缓慢,到1997年,成为barrister的女性也只有2272人,占24%;到1998年,成为solicitor的女性也只有23700人,不到33%.[1] 即使在律师职业十分发达的美国,女律师也只占很小的一部分。而且几乎总是局限于办公室的工作。律师是一种相对自由的职业,其性别比例与性别结构尚且如此,在官方严格控制的法官职业和检察官职业队伍当中,女性所占的人数比例与职业位置就更可想而知。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性别结构表现为女性总体人数偏少,并且职称头衔越高,女性所占比例就越低,形成一个以男性为顶端、女性为底层的金字塔形的结构。这种现象称之为“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与女性接受高等的人数和专业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女性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数总是远远低于男性,并且,其选择的专业往往集中于语言、文学、等领域,而、和法律等职业一向被视为男人的世界,女性很少涉入。而且女性在这一职业中地位不高、收入偏少等因素也反过来制约了女性在这一职业中的成就动机和奋斗精神,从而最终了两性在法律领域中的参与和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

对于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现象,传统解释最有影响的是生物决定论。生物决定论认为法律职业中的性别结构是由于女性生理上的先天劣势所导致的。生物决定论认为男女先天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生物基因。一般来说,男性气质中包含积极、主动、进攻、坚强、权力、客观、理性、抽象等特征,而女性气质中则含有被动、消极、退缩、柔弱、情感、直觉、主观等特征。这种对立的性别特征决定了男性和女性不同的角色分工和职业地位。比如男人被认为比女人更富于进取心、更容易做出客观判断,因而适合于从事各项公共活动并成为其中的开拓者、组织者和领导者;而女人被认为更富于同情心、更容易受情绪左右而无法理性地思考和判断,因而更适合于个人的情感活动,她们更加关注具体的家庭、孩子、自己的身体感受等属于私人世界的东西,从而成为男人世界的附属品。[2]因此,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关于性别的职业分工在此也就具有了生物学上的依据。

60年代美国著名神经生家R.Sperry和他的助手通过对“裂脑人”的研究,发现人的脑半球的不对称现象,亦称大脑单侧化现象。其中左脑活动与语言能力、理性的、线性的逻辑思维能力相关联,右脑活动与情绪、直觉、能力等相联系。这一发现使R.Sperry获得了诺贝尔生理学医学奖,其理论也被一些科学家用来解释两性认识能力与智力能力上的差异。1968年心理学家Jerre Levy认为大脑单侧化程度越高,视空能力越强。由于女性在大脑两半球都具有语言能力,大脑单侧化程度低于男性,语言的双偶功能干扰了右脑的视空功能,因而,女性的视空能力低于男性。但是,也有不同的解释。1972年心理学家Anthony Buffery和Jeffrey Gray就认为大脑单侧性程度越高,视空能力越差。由于男性的语言和视空功能都是双偶性的,而女性则为单侧性,因此,女性的视空能力弱于男性。两者的解释尽管矛盾,但都认为女性的视空能力比男人差。[3]

生物决定论认为,女性因视空能力差而导致其不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因而女性思维总是表现为形象性、主观性、情感性、直觉性,总之,其思维的特征总体倾向于非理性。而法律是理性的,严密的、抽象的、客观的、中立的。一个法律人必须摆脱主观情感的干扰,保持理性的头脑和客观的立场,一个法律人必须以抽象的概念为思维的起点,运用判断与逻辑推理的能力,作出独立的结论。法律职业思维的上述特点与女性立足于经验与直觉、情感与主观的思维气质相互排斥,其结果是女性与法律职业不容。法律职业虽然与性别无关,但与性别的思维相联系,因此,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不是法律的不公,而是造物主的疏忽。生物决定论假以科学为旗帜,为性别与法律职业的分离找到了“科学”的依据,于是,在这种科学理论的掩盖下,女性挑战法律职业就是反科学、反理性,尊重科学就是承认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合理性与现实性。于是,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就不再是一个需要纠正的法律,而是一个无法更改的生物性的事实问题。

对于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的生物决定论,从一开始,其“科学性”就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除了我们已知的男女两性之间生物性的生殖器不同外,我们在短期内将无法弄清他们之间是否生来就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内分泌学和遗传学不能提供确定精神感情差异的确凿证据。”[4]神经生理家R.Sperry获得诺贝尔奖的发现,只是表明大脑结构与思维能力相关,但并没有发现男女大脑结构的不同。华盛顿大学医学院的一项研究表明,男女两性在组织语言时使用的都是大脑的额叶前部的皮质层。至于大脑单侧化及男女视空能力的关系,本身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有争议的结论。即使Jerre Levy和Anthony Buffery、Jeffrey Gray都认为女性视空能力低于男性,但他们的所谓“科学解释”也是相互矛盾的,这更说明了其结论的不可靠性。 事实上,所谓生物决定论本身就是建立在性别偏见的基础上,并以科学的面目而被人们所接受,这反过来进一步地强化了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因此,与其说生物学为性别分工提供了依据,还不如说是文化中的性别偏见解释了这种生物性的基础。从其论讲,生物决定论只是解释性的,而不是证成性的,并且颠倒了因果关系,其思维过程本身就与其严谨的“男性思维”不符而坠入以主观、感知为特征的“女性思维”之中。

与生物决定论不同,性别偏爱论则将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的原因归咎为女性自身的选择,女性倾向于选择传统岗位,而不是非传统岗位。根据这种解释,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法律本身并不存在歧视,法律唯一的过错就是尊重了早就存在的妇女自身的就业偏好。女性的兴趣是在独立于并且优先于工作社会的私人领域中形成的。与生物决定论不同,性别偏好论没有将女性的就业兴趣归结为生物原因,而认为是社会造成的。“妇女在开始工作或者是寻找工作之前,就已形成了对传统的或非传统的工作的固定的看法;她们的工作偏好则是构成进入劳动力市场的起预定作用的输入元。” [5]

性别偏爱论在解释性别就业偏爱的原因与女权主义的性别建构论不谋而合。即:女性气质和女性就业偏爱与女人身体并不具有直接的生物联系,而是社会造就的。因此,所谓女人思维方面的特点以及就业偏爱方面的倾向,如果有,也是后天由男权文化的系统而历史规制的结果,其本身就是在男子专权的社会要求下,不断演绎,不断训练的产物。但是,与女权主义的性别建构论不同的是,性别偏爱论将法律建构与社会建构分离,认为“法律在构建——或改变——导致性别隔离的原动力上几乎毫无作为。”[6]性别偏爱论从“前工作市场”的假定出发,在法律职业之前已经安置了一个身份已被形成和固定的女性主体。其结果是使人们深信法律职业中的性别结构是法律之外的社会原因造成的,法律职业本身的平等性与开放性并没有拒绝女性,因此,女性要进入法律职业或者是女性改变其偏好或者是改变社会对女性的塑造,而不是改变法律。最终,性别偏爱论与生物决定论的结果一样,都通过拒绝接受法律改革,以改变女性与法律职业分离,而使这一“分离”合法化了。

二、 法律职业是如何建构为男性的

女性思维是否具有感性、直觉与主观的思维特征,这里存而不论。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即便是女性具有感性、直觉与主观思维特征,为什么就一定与法律思维是对立的?或者说,法律思维为什么就一定是理性、抽象与严谨的男性思维?生物决定论和妇女偏爱论在女性与法律分离这一问题上都将原因归为妇女自身或者法律之外的原因,却没有注意到(或者是有意的视而不见)法律的主动远离。事实上,正是所谓法律理论的男性建构为这一分离提供了合法性与正当性。

西方法学理论对法律本质的认识,派别林立,观点纷呈,其中“暴力论”与“理性论”在将法律建构成男性职业的过程中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暴力论认为法律是一种命令,是统治阶级的暴力工具;理性论则认为法律是理性思维的结果,具有理性的特征。无论是“暴力论”还是“理性论”均将女性排除于法律职业的领域之外。

将法律视为一种命令,这一观点始于奥斯丁。奥斯丁说“我们所说的准确意义上的法,是一种命令。”一个命令的表达是“如果一方不服从另外一方所提出的意愿,那么,前者可能会遭受后者施加的不利后果。”“这一不利后果就可以被称作‘制裁’,或者叫作‘强制服从’(enforcement of obedience)。也可以这样认为,命令或者义务,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是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4] 正因为这种强制性,奥斯丁眼里的法律与强盗的命令也就有了联系,“一个强盗进了一家银行。他持枪对着银行职员咆哮道:”把所有钱都拿出来交给我,否则我就一枪毙了你。‘按照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强盗对银行职员所说的话,是不是一种法律?“ [7] 如果是,那么法律也就带有了暴力的基因。尽管哈特已经注意到了法律命令与强盗命令的不同,强调了法律命令的普遍性,[8] 但这并没有改变法律的暴力属性。只不过,法律的暴力与强盗暴力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普遍的命令,而后者是一个具体的命令而已。就这两种暴力的共性而言,都是强权者针对弱者所施加的痛苦与威胁。

正因为法律的“暴力性”,而使诉讼程序演变为战场拼杀的疆域。对抗制程序就鲜明地反映了这一特点。“对抗制的模式以其对‘热情辩护’和‘胜诉’的强调,鼓励了法庭上一种‘雄武的职业伦理’。” [9]威吓和进攻成为律师操纵别人和主导战事的主要谋略,而法官的角色相当于活动的裁判者。诉讼的运作折射出竞技格斗的“雄性”的英武,“胜诉”、“败诉”的法律职业话语透露出战场的硝烟与残酷。正如美国一位律师所言“诉讼就是一场格斗,律师就是一名角斗士,他的目标就是铲除对手。” [10]于是在大众文化中,法律职业者往往被塑造成坚韧不拔、勇猛顽强的形象。“暴力和好战的男性形象——毁灭、摧毁、撕碎、杀戮、埋葬——被不断用于形容律师与其法律上的听众之间的关系。” [11] 在我国,法律是“刀把子”的思维一直挥之不去,人民法院在过去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在今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利剑”,法律的暴力得到了极大的张扬。法院中的许多设施如警车、镣铐与警服都成了张扬暴力的道具,而法官职业的形象也以身高和外形作为就业的格式化要求,黑脸包公的威严与不屈成为法官形象的艺术写照。于是,无论在西方还是东方,法律领域都被建构成了合法施展暴力的“场”;于是,在“战争让女人走开”的伦理关怀下,法律领域谢绝了女性的进入,女性也在这种信息的反复贯输下主动远离了法律却还怀揣着感恩的心情。

法律的“暴力论”在今天法治化进程中不断受到质疑,因为“暴力论”在导致法律职业男性化的同时,也会助长政治统治的专横与武断,成为政治独裁者的帮凶。基于历史的教训,“暴力论”逐渐为有识之士所摒弃,法律领域中的暴力因素也不断得以剔除,对抗制的诉讼程序也开始接纳调解、仲裁、谈判与和解的非诉讼程序。在我国,以张扬武力为职业的军人也在法律职业的专业化要求下逐渐淡出,法袍也代替了警服。随着法律“暴力论”的声音的逐渐衰微,“理性论”渐渐成为强势理论而受到学术界的肯定。

理性论提倡对他人的尊重与自我欲望的约束,这对于拟制专制与暴力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理性论在给法律注入道德性的同时,也将法律的理性虚构为严谨抽象的逻辑推理,认为只要运用人的抽象的推理能力,便能够建构出普遍有效的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所有的细节。[12]并在假想的女性思维与法律思维相冲突的判断下,维持职业水准就被证明为排除女性进入法律职业的最好理由。[13]

理性论在认识论上认为法学理论符合科学的理论标准。[14]强调法学理论的科学性,这对于拒斥强权意志的“律学”,推动法学理论的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科学被假定为理性的、严密的、非个人的、非情感的和竞争性的,而女性被认为具有相反的特质,成为科学家就意味着成为男性化的,因此,科学领域中的女性在同一时刻面临着相互排斥的矛盾选择:成为一个真正的女人就是非科学的,成为一个真正的科学家就是成为非女性的,她们不得不在这两个世界框架和双重角色身份中作出调停。” [15] 于是,科学的法律理论最终也将女性“科学”地挡在了法学研究的大门外面。

理性论在强调法律理论科学性的同时,强调法律推理是严谨的逻辑推理,其极端者更是虚构了审判三段论的神话。三段论是一种必然性的推理,即结论是从前提中必然推出来的。其有效推理的公理依据在于:凡对一类事物有所肯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事物也有所肯定;凡对一类事物有所否定,则对该类事物中的每一事物也有所否定。[16]由于三段论推理的有效性与严密性,而被学者顶礼膜拜,奉为圭臬。在法的推理和议论中,许多学者坚持认为,法律家通过其角色活动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形式,迄今为止仍然是逻辑演绎。因为法典主要是由一定的行为构成要件和一定的法律效果结合而构成的假设命题,这就促使法律的适用按照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格式进行——法律的规则为大前提,法庭认定的事实为小前提,推理的结论便是判决。[17]审判判决的获得是通过严格的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而获得的,法律实证主义者更是认为,“法官的作用就是对于法律进行逻辑操作,法官是一部一切按照法律条文含义适用法律的机器。”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司法擅断,保证法律适用的普遍性。[18]

三段论是一种典型的抽象思维,它依赖于思维者严格而系统的逻辑训练。理性论对审判过程中运用三段论不适当的强化,其结果是将建立在经验与价值权衡的不确定性思维从严密的逻辑推理中予以了排除。而女性思维是情感性、经验性、直觉性的,无论这种女性思维是生物决定的,还是后天塑造的,女性思维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与法律的理性运作思维格格不入,甚至冲突。法治与男性思维天然合一,而女性思维只能导致人治。

理性论是建立在认识论与性别两分法对应的假设上,将男性气质与科学认识的理性相统一,而将女性气质与科学认识的理性相排斥。认为男性思维具有严谨性、抽象性和规范性,而女性思维的特点是感性的、具体的和浪漫的。女性思维特征使其对于语言、舞蹈及时装设计之类的职业情有独钟,而对于抽象的理性缺乏热情。[19]这种不对称的二元结构在西方史上有悠久的历史。早在亚里斯多德那里,男人就被视为具有理性能力而成为完整的人,女人则被视为缺乏理性能力而成为有缺陷的人。也就是说,理性及与之对等的男性气质是优等的,非理性及与之对等的女性气质是劣等的。在笛卡儿那里,对于“清晰明白的”知识的追求必须建立在理智与情感、心灵与物质的分离和对立基础上,必须在精神世界中抛却情感的、感官的、想象的、冲动的等被认为与女性相联系的特征,这样就导致与理性的意识形态相联系的“理性”( Man of Reason)的极化发展(Lloyd,1992)。[20]这种理论假以科学的名义伪装了其隐藏的性别歧视,将女性排除出法律领域之外。“这种歧视一方面反映了公私领域划分的观点,同时也反映出男性力图维护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行业思想,” [21] 以及其优势地位中所具有的“个人的利益”。 而女性在男人塑造的法律“科学”的神话面前也逐渐毁灭了进入法律领域的信心,女性主动后却的结果又反过来支持了女性不适合从事法律职业的判断,并进一步强化了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分离。于是,尽管理性论者一再声称法律的中立性和客观性,但却在其法律“科学”的旗帜下制造了性别权力的分配和性别等级的格局。这种理性论与暴力论相比,因为其借用了“科学”的名义,因而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如果说,暴力论是以暴力和权势将女性强行驱赶出法律领地,那么,理性论就是以阴谋与诡计巧妙地将女性从法律领域中诱骗出。

三、 撩开法律的面纱

法律是什么,法学家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但由于“暴力论”有为统治阶级的权力与专制粉饰之嫌,导致阶级对抗,而为现代法治所唾弃。但理性论却在男权文化的精心构思下将法律伪装成与女性对立的科学世界。因此,揭示女性与法律职业的关系就必须首先撩开笼罩在法律之上的这一面纱,还原法律一个本来的实在。

法学是科学的吗?认识这一问题必须首先从法律的本质谈起。法律的本质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理解,因而,关于法律的认识具有多样性,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法律就其本身而言,只不过是一种人际交往的合作规则而已,它是在人类交往过程中形成、发展和变化的,它是一个社会的历史、民族、文化、经济等各种因素综合影响的产物。法律“如同社会中的语言,是天下之公器,并不是某个或某几个天才的创造,而是公众以他们的实际行动集体塑造并在行动中体现的。” [22]在一个民主社会里,法律规则的产生可以看作是公民“重叠共识”的结果。[23]每一个公民都可以看作是法律的参加者和建设者。虽然,在历史上,法律的“重叠共识”排除了女性的参加,但这并不能否认法律是“重叠共识”的应然性。

法律是人际交往的规则,建立在法律规则之上的法律理论也就只不过是一种解释而已。[24]这种解释可以根据解释者自己的立场、观点加以诠释以求获得他人的认同并期望对立法与司法施加影响。这种解释可谓各抒已见,众囗不一。我们不否认这种解释与论证充满了理论与思辩,但理论与思辩只不过是论证手段的水平高低而已,很难冠以“科学”的名义。学者为论证法律理论是一门“科学”而归纳的法学理论所具有的抽象性、一般性、客观性、可检验性和开放性特征,其实也只不过是指法律理论的“应然”,而非“实然”。事实上很多学者也大都是从法学应该成为科学去论证法律理论的科学性的。因此,如果一定要说法律理论是一种“科学”,那也只能是一种人文学科,因为,人们所业已接受的人文学科也只体现“应当是什么”而非“实际是什么”的价值指向;其运用的方法也重在“理解”而非“描述”。[25]因此,法学研究中除了充斥各种各样的见解外,也就不存在有什么可以求证的真理,普遍为人们接受与认可的法律理论也只不过各种学说的“重叠共识面”而已。法学理论的“科学化”不仅掩盖并强化了法律与女性分离的事实,而且也造就了法律与普通百姓的距离。

法律是人类交往的规则,因此,诉讼纠纷的解决也就是规则言说的过程,司法的领域也就不是施展暴力的“场”而是说理对话的“场”。问题是,司法审判中说理一定是严格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吗?审判三段论必须预设法律是周全而无缺陷的“自足”的封闭系统,这本身就是法律的神话。审判三段论也无法解释法官造法的现象,而这在司法中却是极为普遍的事实,因为法官不得以法无规定而拒绝审理。

推理与数学推理之不同在于,前者以确定的案件事实为思维的起点,而后者则是从已知的公理或条件出发。在法律推理中,法官面对生动繁杂的案件事实,总是依据其法律背景而对案件事实进行剪裁,以发现能涵摄案件事实的法律。法律的发现往往是一个比较的过程:以格式化的案件事实与类似的法规相比较,以决定案件事实是否能被这一法律所涵盖。法律的发现是一种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相对应的过程:一方面,生活事实必须具有规范的资格,必须与规范发生关系,必须符合规范。这一“必须”就要求对案件事实进行格式化的筛选。另一方面,规范也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一过程就是对法律的解释。因此,法律推理并不是僵化的三段论式的演绎,而是丰富的法律资源与生动的案件事实之间的一种对话与交流,正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所说:“只有当规范经由对制定法的建构变成符合事实,而且案件也经由对制定法的建构变成符合规范时,也就是从规范建立一个构成要件以及从案件建立一个”事实“时,生活事实与规范两者才能进入一种对应中,规范与案件是不同的(前者是一个当为,后者是一个存在),它们必须在法律发现中被等同处置。” [26]

在考夫曼看来,“法之发现是对演绎—归纳进行类比发生的。”[27] 类推就是“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的某些属性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相同的推理。”[28]事物之间的同一性是类比推理的依据,而其差异性又决定了其结论的或然性。法官就是依赖于将本案的事实与先前的法律涵盖的事实作比较,以观察并认识两者的同一性与差异性。这个比较的过程往往交织着对案件事实的格式化处理和对拟引用法律的理解与解释,以决定两者是否具有对应的关系。即使是这样,类推中隐含的仍然是对该规则的普遍性程度的选择,而这种选择是不可能由类比来决定,而只能由当时的政策或者是公认的伦理价值来决定。

显然,同一性与差异性取决于思维者的主观认识,案件事实的格式化处理和法律发现的过程往往受制于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法官的专业前景、法官对事实的认识、法官的道义与良心甚至法官的情绪与心理。对此,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法官有一段精彩的论证:“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总的来说,确定性是一种幻觉,宁静是人类的命运,逻辑形式背后隐藏的是一种判断,是对针锋相对的各种立法考虑因素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尽管这些常常是不清楚和无意识的判断,但它是真实的,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根基和叶脉。” [29]

审判三段论的真实情形是:审判结论一旦得出,“它常常能够以三段论的形式加以表述,然而在得出结论的过程中,大小前提往往是到最后才形成的。所以说,三段论并不是一种在法律推理中很有用的模版。它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是确立定过程的结果的真理性。”[18] 因此,审判三段论在判决书中的大量运用与其说是在推出一个新的结论,还不如说是在论证法官业已存在的结论,让人们相信其判决是在严密的演绎推理中逻辑地得出,并在这一虚幻认识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接受其判决。正如麦考密克所认为的,正当化过程运用的其实是“说服的技术”, 严格的演绎推理的运用并不具有普遍性和连续性。“法律工作者不可能像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色原味。” [30] 人类并不是在冷冰冰地着的、追求逻辑的目的中行动并作出反应。他们的行动往往起源于冲动而不是逻辑。

审判三段论的神话虚拟了一个不同于日常思维的封闭空间,它以严谨抽象推理的形式遮掩了法官不确定性的经验与情绪等大量的主观因素对判决的,并进而使其在主观上不确定性因素所导致的判决获得了正当性。也正因为判决结论并非是由严格的三段论逻辑地推出,因此,判决的结论至多具有正当性和可信性,而并非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动摇性。

审判三段论的神话割裂了法律推理与日常推理的联系,并在女性不具有抽象推理的生物性假设的基础上,以保证法律推理的严谨与缜密为借口,对女性永久性地关闭了法律职业的大门。

四、 女性与法律职业的亲和

法律的“正当化过程”是依照一定的法律准则和程序进行充分的讨论辩驳后做出决定的过程。 因此,法院的判决与其说是司法推论的结果,勿宁说是复数参加者合意的结果。拒绝女性进入法律职业,无异于否认女性作为合意的主体,而将女性处置于法律适用的对象,并将男性的价值强加给女性。民主制度中,女性已经在宪法层面上被赋予了参与决策合意的权利,却在诉讼判决的合意过程中却遭到了排挤。其排挤的理由之一“暴力论”在法治社会的今天,虽然从观念的层面上已变得臭名昭著,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彻底根除这一的暴力基因。从法院的道具到对抗制的程序,一直弥漫着强制与暴力的信息。然而女性具有天然的去暴力的特性。因为,“女人为做母亲而接受的训练和做母亲的经历决定她们寻求非武力的解决冲突的手段。她相信维持儿童生命的工作和哺育儿童的工作给予妇女拒绝战争的独特动机以及维护和平、以非暴力形式抵抗压迫的独特实践。” [31] 因而,妇女更适合剔除司法程序中的残存的暴力因素,将解决纠纷的司法程序改造为对话的,而不是对抗的,是理解的,而非压制的诉讼程序。“男性倾向于逆境氛围,女性则倾向于在合作氛围中茁壮成长。” [32]因此,“女性的声音在法律职业中的不断加强,可能将对抗制变为一种更为合作、少有争斗、讼争双方的交流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是在相互之间具有共识的情况下解决的,结论不是外人命令的,更不是胜利者强加给失败者的。” [33]因此,非正式纠纷解决程序的展开,契合了女性的特点或者说是得益于女性的加盟。

排挤女性进入法律领域的另一个理由为“理性论”。虽然,三段论理论一直受到理论界的质疑,但关于法律是与理性的观点却一直根深蒂固。理性论以女性思维是感性的而非科学的与非理性的为借口,将女性与法律进行隔离。本文的论证表明,女性思维即使是感性的,与法律职业也并不对立。博登海默的就发现,理性并不是绝对可靠的。由于人和事物的关系往往是复杂的和模糊不清的,而且人们还会根据不同观点对它们进行评价,所以在多数情形中,人之理性根本不可能在解决人类社会生活所呈现出的疑难情形方面发现一个而且是唯一的一个终极正确的答案……[34] 这种理性思维的不足往往依赖于感性思维的弥补。

如果说男性思维只是理性,而非感性,那么,法律职业过分男性化,就会使法律推理堕入程式化、工具性、甚至沦为功利主义的泥淖,其追求的正义也至多是形式正义;与理性思维相对,感性思维以其经验的、具体的特点关注个体的命运。女性以其孕育生命的体验因而更加尊重人的生命;女性以其受压迫的体验因而对抽象的平等与正义始终抱有警觉,也就因而女性更加注重个人的需要,而不是形式化的程序。正因为如此,有人认为母亲们实行的是关怀伦理,而不是公正伦理。[35] 女性关怀伦理在法律推理中是通过实际推理法来展开的。女权主义实际推理法认为,法律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具体问题的实际的考察和反应,而不是在相互对立和矛盾的观点中进行静止选择的推理方式。[36]正如女权主义学者尼古拉?拉瑟所批判的,传统法律推理强调法律的效率与公正,否定道德选择与关怀伦理在法律推理中的重要作用。

女性们所持有的关怀伦理正是男性抽象的公正伦理的补充,有助于防止规则的僵化所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公平。法律推理中大量运用实际推论法的例子在民事审判中举不胜举,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及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的贯彻均与实际推论方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模糊性必须要求结合一个具体的事实进行认定,抽象的规则并不具有直接演绎的能力;合同履行中的合同基础是否落空也必须在具体的个案中才能考量出是否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在对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第三者”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法律推理也涉及到利益衡量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男人的判断始终无法代替女性角色的情感体验。[37]“对一个男人是合理的事情,对于妇女可能完全不同。” [38]妇女独特的道德语言强调对他人、责任、爱护和义务的关切,以与抽象的男性道德相区分。女性思维以其特有的敏锐性与经验性在法律推理的时空中自由驰骋,弥补理性思维和不足,发挥着男性思维不可替代的作用。

当然,实际推理并不而且不能排斥规则,相反它离不开规则,规则代表着过去智慧的积累,它们要和新的联系的事实相融合。规则提供要通过法律所要达到的合理的目的和结果的路标;规则防止专断的倾向并使制度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以防止偏见和热情的扰乱;规则是必要的,因为我们不总是好的法官。然而,规则总为新的事实和联系产生的新观点和见解留有余地,女权主义法学只是认为,案件的特殊环境可以支配规则的运用,规则的解释和运用不仅不是而且不应该是预先确定的。女权主义法学并不反对严格的演绎推理法,对于女权主义来说,实际推理和询问妇女问题使她们比其他非女权主义者寻找更多的与案件的解决有关的或本质的事实,例如,那些有关特殊法律规则和法律判决反映了谁的利益,以及谁的利益需要更密切的关注等方面的事实,在女权主义者看来是与妇女权利极其相关的事实。同样,女权主义实际推理也不是男性理性的另一极端,相反,女权主义赋予理性以新的含义。女权主义理性承认人类经验的多样性,承认把相互冲突和竞争的要求考虑在内这种方式的价值性,它力图揭示由道德和政治选择决定的偏见性以及这种偏见性在政权实践中的意义运用和作用。女权主义力图综合感情和智力因素,力图给予人类经验更多的价值。因此,实际推理方法对于通过揭示各种暗含的偏见给妇女带来的不利,具有男性思维不可替代的意义。[39] 因此,女性思维与法律思维并不冲突,甚至契合,以女性思维非理性因而不适应法律职业,如果不是无知,就是有意,其潜意识的是男权主义的私隐在作崇,试图以此维护男性在法律职业中的垄断地位,将女性置于法律的屈从处境。

女性也是法律的建筑师!我们只有在放弃那个在法律“以前”就已经固定的对女性特征的虚构的同时,也放弃在女性“之前”就已经固定的对法律的虚构,女性也许会法律职业所接受。并在这一基础上彻底清除女性与法律分离的障碍,法律走近女性的才能真正来临。而女性与法律的融合,在动摇男性对法律资源垄断的同时,也在性别平等的法律建构中融入了女性的因素。因此,随着女性在公共领域中法律力量的加强,私人领域中平等也就更多能反映女性的诉求。

但是,需要警惕的是,单纯的靠增加女性加入法律职业的人数并不能促使女性与法律真正融合。因为,“法律职业——是男性统治的,而这不仅是由于其中的人,也是由其结构所造成的。”[25] 在传统法律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前,女性的加入并不能改变法律,相反的结果是法律最终改变了女性。 因此,如果不对男权文化塑造的法律结构进行“去男性化”的改革,即使有再多的女法官、女律师乃至女政治家的出现,“在男性世界里做事就要抹去女性痕迹”[40]的压力同样可以迫使女性在法律职业中以男性标准来改变自己,而这显然无助于实现女性与法律的真正融合。虽然妇女已经从事法律职业也有不短的历史,但似乎并没有对这一男性化的法律产生冲击,这一事实就恰如其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因此,法律职业的“去性别化”也许更为根本,也更为艰巨。而这,虽然表现为法律问题,但显然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还是一个文化的问题。

注释:

[1] 资料来源于Hilaire Barnett BA,LLM,1988,Introduction to Feminist Jurisprudence,University of London,p49.

[2] 参见吴小英:《。科学、文化与性别——女性主义的诠释》,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6页。

[3] 参见吴小英:《科学、文化与性别——女性主义的诠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4] [美]凯特-米利特:《性政治》,宋文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5] 维姬-舒尔茨:《法律“之前”的妇女——有关妇女、工作与岗位性别隔离的司法叙述》,朱荣杰译,载王逢振主编《性别政治》,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6] 维姬-舒尔茨:《法律“之前”的妇女——有关妇女、工作与岗位性别隔离的司法叙述》,朱荣杰译,载王逢振主编《性别政治》,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7] 参见徐爱国:《破解法学之迷——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学流派》,学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页。

[8]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9] [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79页。

[10] 1988年8月5日《纽约时报》,转引自[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83页。

[11] [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85页。

[12]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法律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

[13] 参见Hilaire Barnett BA,LLM,Introduction to Feminist Jurisprudence,University of London,1988,p49.

[14] 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9页。

[15] 吴小英:《科学、文化与性别——女性主义的诠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16] 参见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30页。

[17]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5页。

[18] 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19] 参见徐延辉:《女性学家严重短缺:现状、原因及后果》,《国外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

[20] 吴小英:《科学、文化与性别——女性主义的诠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21] 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7页。

[22] 苏力:《反思法学的特点》,《读书》1998年第1期。

[23]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24] 德国学者H?科殷认为法学是一种解释学,他说:“为了能够建立规则和案件的这种联系,人们对规则的必须有准确的把握;人们必须理解规则,为了能够正确地应用它,也就是说,使它在各种个案里发挥适用效力——它是为了发挥这种效力才制订的——,必须知道它的含义。因此,在法学的思维里,赋予法律规则的解释以一种很重要的(哪怕最终仅仅是一种预备性的)作用,就此而言,法学属于解释的科学。” 参见[德] H-科殷著《法哲学》,华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25] 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26] [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的本质》,()学林文化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12-213页。

[27] [德]阿图尔-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页。

[28] 吴家麟主编,阳作州、石子坚副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30页。

[29] 转引自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30] 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代译序),麦克密克等著《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2-3页。

[31] 艾莉森-贾格:《性别差异与男女平等》,载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4页。

[32] [美]保罗-布莱斯特、桑福-列文森、杰克-巴尔金、阿基尔-阿玛编著《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第四版-下册),陆符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3页。

[33] 参见[美]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487-488页。

[34] 参见[美]E-博登海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1页。

[35] 艾莉森-贾格:《性别差异与男女平等》,载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05页。

[36]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7页。

[37] 我国去年发生这样一个案例:一个男子与妻子感情不合分居四年之久,互不来往。四年来一直与一位女性生活在一起并有一小孩,双方感情很好。该男子临死之前,留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处分给了这位女性。后来,该女子与其妻子为遗产发生诉讼,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引起了人们不小的争议。

女性法律论文例2

一、嫖宿幼女罪的前世今生

嫖宿幼女罪是指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确切的说,嫖宿幼女罪,是指故意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本罪名在刑法修订之前并不存在。因为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实际上是一种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论处并无不可。但后来考虑到嫖宿幼女行为的特殊性,故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从陈兴良先生的理解来分析从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的嫖宿幼女罪,因为其嫖宿行为的特殊性而独立成罪。何为嫖宿,本文将在构成要件里详细阐述。

嫖宿幼女罪的提出,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一罪名才得以出现,并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法律规制下来。1996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曾将嫖宿幼女按强奸论,写进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及之后的一些稿本中。但是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97年刑法修订案。嫖宿幼女罪便存在于第360条第2款中。成为一条与强奸罪并行的特殊法条。也就是从这一天起无论是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便在学术界和社会引起极大的讨论。

根据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国家在进行刑事立法时,必然有所不同。尽管我国将嫖宿幼女罪列为单行法显得特立独行,与世界其他国家有所区别。但据可考的立法初衷,设立嫖宿幼女罪是为了打击此类犯罪,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才设立本罪。可惜立法的不完善带来了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反响,近年来各地频发的嫖宿幼女案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一时间嫖宿幼女罪成为口诛笔伐的“恶法”。嫖宿幼女罪是否是立法的失误,还是公众的不理解导致法律的被妖魔化,笔者试着展开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其构成要件的独特,来讨论本罪是否有存在的合理性。

二、构成要件之展开分析

(一)客体要件

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刑法》将本罪列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由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复杂性,立法择一重者为主要客体,从本罪所在章节不难看出,社会风化管理秩序是本罪的主要客体。然而在我国嫖宿这一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对于这类行为是治安行政处罚。既然把它看成是一种对幼女犯罪的加重情节和特殊保护,有什么理由将其列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由此可见实质上应把保护幼女健康作为主要客体,形式上却将不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宿行为作为主要客体。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本身在立法上就是矛盾的,矛盾本身就体现着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与不完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要分析本罪的客观要件就不得不分析嫖宿行为,上文有所提及。何者为嫖宿,嫖宿是指支付一定金钱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嫖宿可以分解成以下要素:行为对象为卖淫幼女;行为前提为卖淫幼女同意;行为性质为钱色交易;行为方式为性交和类似性交行为。幼女是否同意成为了嫖宿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现代社会现实中不排除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行为,但更不能排除被迫卖淫的情况,嫖宿幼女罪并未就幼女被迫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根据我国已和联合国签署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行为,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差别的保护。由本罪的客体来看,与公约内容有明显的不符。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我国刑法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规定,强奸罪是犯罪形式之一,然而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同样对幼女的侵害行为,而犯罪主体的规定却大相径庭,同样的行为不应该基于金钱给付行为就给与不同的法律定位。这是否说明14周岁到16周岁犯此罪不应该得到法律制裁,如果以强奸定罪论处,那设立本罪的意义又何在,这不可不谓嫖宿幼女罪在立法上的又一失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只要明知是幼女而实施性侵行为,则构成本罪。嫖宿幼女罪作为一条单行法,在刑法执行时有着特殊的角色,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综上所述,尽管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幼女的权益,然而立法的不完善和社会现实复杂并没有实现这一立法原意,反倒让嫖宿幼女罪成了对幼女的在法律保护上的硬伤。而且嫖宿幼女罪完全可以以强奸罪的特殊形式而并入强奸罪,以一罪处理。通过对嫖宿幼女罪构成要叫的展开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还远不止于此。让我们进一步探讨。

三、嫖宿幼女罪之不合理性

(一)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同样是对幼女的性侵行为,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特殊形式起刑点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以强奸论处。同样的犯罪行为为什么有不同的法定最低刑。再来看看对最高刑的规定,强奸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同样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又会有不同的法定最高刑。难道仅仅就因为行为人给付了一定的金钱就可以改变惩罚的力度。显然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果说有什么能解释的通,那一定是嫖宿幼女罪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没有注意到与强奸罪的协调相适应。

2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通过对嫖宿幼女罪构成要件的展开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责任年龄的设置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嫖宿幼女罪的的法定责任年龄是16周岁,而强奸罪中奸淫幼女行为的责任年龄是14周岁。同样是对幼女的性行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就不构成犯罪,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来考虑,显然嫖宿幼女罪忽略了对这样一责任年龄的追责。

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明显轻于普通强奸罪。在强奸罪中最高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有15年。同样是幼女,为什么会有不一样的待遇,不一样的法律地位,同样是幼女凭什么一个法条就将人为我不同的等级,难道金钱就可以把幼女打到十八层地狱。笔者无法认同嫖宿幼女罪存在的合理性。

(二)此罪的设置客观上承认幼女的性行为处分合法

众所周知,之说以称不满14周岁是幼女,是因为她们还没有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必要的社会认知。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在法律上将幼女视为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幼女罪的成立,在刑法上单方面承认幼女具有性行为能力,这必然导致民法与刑法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民法与刑法同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所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特殊保护。在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里,不能也不应该出现基本法律的矛盾。所以无论是出于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尊重,还是出于对幼女的保护,都不能承认幼女性处分行为合法。

(三)对幼女保护的不利,社会现实的强烈反响

嫖宿幼女本身的罪名就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中国几千年的道德传统是容不下卖淫这样的称谓的。一旦嫖宿幼女罪成立,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她都必然牢牢地被钉在道德的耻辱柱上,这样的第二次伤害,对一个幼小的心里会产生一辈子的影响,对一个家庭来说也是致命的打击。这不是在保护幼女,这是在毁人不倦。

嫖宿幼女罪的二次伤害甚至超过嫖宿本身对幼女的伤害,刑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如果法律本身无法有效地实现这一基本任务,我们的立法者是否应该认真地思考一下。

(四)与奸淫幼女罪的法律竞合问题

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为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相比较,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罪质,并无明显区别。不难得出结论,行为人成立嫖宿幼女罪时也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律竞合。按照处理法律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原则。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嫖宿幼女罪最低刑是5年,而奸淫幼女罪低刑是3年。再则,奸淫幼女情节严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最高刑是15年刑期。谁重?谁轻?嫖宿幼女罪在法律竞合上又出现了漏洞。不仅如此,嫖宿幼女罪单独成罪将猥亵幼女罪摆在一个很尴尬的地位。如此混乱的法律规定,怎么能利于刑法体系的完善?怎么去在实践中应用。

综上对嫖宿幼女罪的分析,尽管本罪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对幼女的保护是特殊考虑的,但本罪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无论是立法上的漏洞,还是社会现实中的不利影响,都注定嫖宿幼女罪扮演着另类的角色。嫖宿幼女罪因该予以废除,嫖宿幼女行为按强奸处理。

女性法律论文例3

一、嫖宿幼女罪的前世今生

嫖宿幼女罪是指我国《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确切的说,嫖宿幼女罪,是指故意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本罪名在刑法修订之前并不存在。因为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实际上是一种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论处并无不可。但后来考虑到嫖宿幼女行为的特殊性,故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罪名。从陈兴良先生的理解来分析从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的嫖宿幼女罪,因为其嫖宿行为的特殊性而独立成罪。何为嫖宿,本文将在构成要件里详细阐述。

嫖宿幼女罪的提出,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这一罪名才得以出现,并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法律规制下来。1996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曾将嫖宿幼女按强奸论,写进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及之后的一些稿本中。但是1997年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3月14日,全国人大正式通过97年刑法修订案。嫖宿幼女罪便存在于第360条第2款中。成为一条与强奸罪并行的特殊法条。也就是从这一天起无论是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便在学术界和社会引起极大的讨论。

根据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国家在进行刑事立法时,必然有所不同。尽管我国将嫖宿幼女罪列为单行法显得特立独行,与世界其他国家有所区别。但据可考的立法初衷,设立嫖宿幼女罪是为了打击此类犯罪,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才设立本罪。可惜立法的不完善带来了一系列不良的社会反响,近年来各地频发的嫖宿幼女案更是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一时间嫖宿幼女罪成为口诛笔伐的“恶法”。嫖宿幼女罪是否是立法的失误,还是公众的不理解导致法律的被妖魔化,笔者试着展开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其构成要件的独特,来讨论本罪是否有存在的合理性。

二、构成要件之展开分析

(一)客体要件

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刑法》将本罪列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之中。由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复杂性,立法择一重者为主要客体,从本罪所在章节不难看出,社会风化管理秩序是本罪的主要客体。然而在我国嫖宿这一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对于这类行为是治安行政处罚。既然把它看成是一种对幼女犯罪的加重情节和特殊保护,有什么理由将其列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由此可见实质上应把保护幼女健康作为主要客体,形式上却将不构成犯罪的卖淫嫖宿行为作为主要客体。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本身在立法上就是矛盾的,矛盾本身就体现着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与不完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要分析本罪的客观要件就不得不分析嫖宿行为,上文有所提及。何者为嫖宿,嫖宿是指支付一定金钱在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嫖宿可以分解成以下要素:行为对象为卖淫幼女;行为前提为卖淫幼女同意;行为性质为钱色交易;行为方式为性交和类似性交行为。幼女是否同意成为了嫖宿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现代社会现实中不排除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行为,但更不能排除被迫卖淫的情况,嫖宿幼女罪并未就幼女被迫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更是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根据我国已和联合国签署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行为,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差别的保护。由本罪的客体来看,与公约内容有明显的不符。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我国刑法对于14周岁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规定,强奸罪是犯罪形式之一,然而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同样对幼女的侵害行为,而犯罪主体的规定却大相径庭,同样的行为不应该基于金钱给付行为就给与不同的法律定位。这是否说明14周岁到16周岁犯此罪不应该得到法律制裁,如果以强奸定罪论处,那设立本罪的意义又何在,这不可不谓嫖宿幼女罪在立法上的又一失误。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故意即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只要明知是幼女而实施性侵行为,则构成本罪。嫖宿幼女罪作为一条单行法,在刑法执行时有着特殊的角色,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综上所述,尽管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是保护幼女的权益,然而立法的不完善和社会现实复杂并没有实现这一立法原意,反倒让嫖宿幼女罪成了对幼女的在法律保护上的硬伤。而且嫖宿幼女罪完全可以以强奸罪的特殊形式而并入强奸罪,以一罪处理。通过对嫖宿幼女罪构成要叫的展开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的不合理性还远不止于此。让我们进一步探讨。

三、嫖宿幼女罪之不合理性

(一)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1.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同样是对幼女的性侵行为,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特殊形式起刑点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以强奸论处。同样的犯罪行为为什么有不同的法定最低刑。再来看看对最高刑的规定,强奸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同样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又会有不同的法定最高刑。难道仅仅就因为行为人给付了一定的金钱就可以改变惩罚的力度。显然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如果说有什么能解释的通,那一定是嫖宿幼女罪法定刑设置的不合理,没有注意到与强奸罪的协调相适应。

2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通过对嫖宿幼女罪构成要件的展开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责任年龄的设置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嫖宿幼女罪的的法定责任年龄是16周岁,而强奸罪中奸淫幼女行为的责任年龄是14周岁。同样是对幼女的性行为,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就不构成犯罪,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来考虑,显然嫖宿幼女罪忽略了对这样一责任年龄的追责。

从另一个角度思考,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对卖淫幼女的保护明显轻于普通强奸罪。在强奸罪中最高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只有15年。同样是幼女,为什么会有不一样的待遇,不一样的法律地位,同样是幼女凭什么一个法条就将人为我不同的等级,难道金钱就可以把幼女打到十八层地狱。笔者无法认同嫖宿幼女罪存在的合理性。

(二)此罪的设置客观上承认幼女的性行为处分合法

众所周知,之说以称不满14周岁是幼女,是因为她们还没有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必要的社会认知。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在法律上将幼女视为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幼女罪的成立,在刑法上单方面承认幼女具有性行为能力,这必然导致民法与刑法的冲突,不利于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民法与刑法同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所秉持的基本原则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特殊保护。在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里,不能也不应该出现基本法律的矛盾。所以无论是出于对民法基本原则的尊重,还是出于对幼女的保护,都不能承认幼女性处分行为合法。

(三)对幼女保护的不利,社会现实的强烈反响

嫖宿幼女本身的罪名就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中国几千年的道德传统是容不下卖淫这样的称谓的。一旦嫖宿幼女罪成立,无论当事人是否自愿。她都必然牢牢地被钉在道德的耻辱柱上,这样的第二次伤害,对一个幼小的心里会产生一辈子的影响,对一个家庭来说也是致命的打击。这不是在保护幼女,这是在毁人不倦。

嫖宿幼女罪的二次伤害甚至超过嫖宿本身对幼女的伤害,刑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如果法律本身无法有效地实现这一基本任务,我们的立法者是否应该认真地思考一下。

(四)与奸淫幼女罪的法律竞合问题

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为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与嫖宿幼女罪的构成要件相比较,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罪质,并无明显区别。不难得出结论,行为人成立嫖宿幼女罪时也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存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律竞合。按照处理法律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原则。比较两罪的法定刑,嫖宿幼女罪最低刑是5年,而奸淫幼女罪低刑是3年。再则,奸淫幼女情节严重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嫖宿幼女最高刑是15年刑期。谁重?谁轻?嫖宿幼女罪在法律竞合上又出现了漏洞。不仅如此,嫖宿幼女罪单独成罪将猥亵幼女罪摆在一个很尴尬的地位。如此混乱的法律规定,怎么能利于刑法体系的完善?怎么去在实践中应用。

综上对嫖宿幼女罪的分析,尽管本罪的立法初衷是美好的,对幼女的保护是特殊考虑的,但本罪的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无论是立法上的漏洞,还是社会现实中的不利影响,都注定嫖宿幼女罪扮演着另类的角色。嫖宿幼女罪因该予以废除,嫖宿幼女行为按强奸处理。

女性法律论文例4

一、基本定义及概念

说文云:“妇,服也。”《汇苑》也说:“未嫁谓之女,已嫁谓之妇。”可见已婚女性在古代方可成为“妇”,这与现在“妇女”所指代的范围比起来相对较小。现代的妇女指代女性的较多,而女性只是从生物学和生理学方面对性别的界定,而妇女更注重其家庭身份以及法律上主体地位之界定,故选用“妇女”界定之。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主体在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妇女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其实是因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而取得的配偶或子女等身份。

可塑性可以理解为物或人可被塑造的可能性。妇女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可塑性可以被理解为妇女在家庭中有被继续改造的可能性及上升的空间。那么不可塑因素,就是阻碍或者对抗这种可塑性继续进行之事实与事件。

二、中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之不可塑因素

(一)传统因素

女子与小人相群。在《论语・阳货》中,孔子就说:“唯女子与小人为难养也,近之则不孙,远之则怨。”在儒家经典中不乏君子与小人的对比论述,如:“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君子成人之美,不成人之恶;小人反是。”而孔子所说的君子,一般指有道德、有学问、有地位的人;小人则是与君子相反、相对应的称谓。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可以得出小人就是指少德操、少学问、无地位的人或者是无道德、无学问、无地位的人。而女子就被无情的和小人画上了等号,基本属于无论思想还是德操都全面落后的群体。

重男轻女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国历来重男轻女,就是在现当代社会,也不乏重男轻女的例子,而在农村等边远落后地区表现的更为明显。“重男”有其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和历史存在的合理性。男,上为“田”,下为“力”,“田”表示生产,“力”表示劳动力。把它缩写成现代经济学名词的话,就是“生产力”。在古代社会生产力落后、战争频繁的情况下,由于先天生理的原因,男人较女人存在更加优势的劳动能力,再加上中国长时期的男权社会的影响,就有了以男权统治为原则,以女权统治为例外的传统习惯。而在现当代社会中,就在我们身边也不乏性别歧视的种种事实。由于妇女自身生理的原因,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往往对性别加以限制,这是违背男女平等之法治理念。

(二)中国法律文化因素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对妇女的家庭法律地位进行了种种束缚。如班昭在《女诫》中就有“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的说法,以夫为天,为天不可逃,即夫不可离。这是坚持以男性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心的观念。“父在从父,夫在从夫,夫殁从子。”在妇女的一生中,除了依附还是依附,没有独立的人格权,财产权,哪怕是继承权,都是附条件的。

反映中国婚姻法律文化另一个重要方面,非离婚莫属。在如今社会,夫妻双方离婚大多是协议离婚或者是诉讼离婚,妇女和丈夫是以平等的身份进行离异。而在封建社会以前的漫长岁月里,妇女要想终止婚姻关系,只能奢求于丈夫的一纸休书。

三、对抗妇女法律地位不可塑因素之策略

现如今无论从知识层面还是个人能力,妇女并不逊色于男性,那么从家庭层面上,真正实现妇女法律地位与男性法律地位之平等,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人性本善当重视教化之功

在《论语・为政》篇孔子云:“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思就是如果用命令和刑罚来约束人们,人们便只会求得暂时的免于罪过,但不会有羞于犯罪之心;如果用道德、礼教来约束人们,人民不但有羞耻之心,进而耻于犯罪。可见要消除传统家庭观念对现代妇女家庭法律地位的不利影响,就要加大教化、教育力度。

(二)人性有恶当依法治之

人性善,当举教化之功,但人性在利益面前往往会展现出恶的一面,这就要用法律来加以规制。

《商君书・开塞》云:“故以刑治则民威,民威则无奸,无奸则民安其所乐。”在当今社会无论《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很注重从法治的层面上对妇女之权益加以保护。通过相关法律的实施,用国家公权力这是有形之手,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而不至于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三)社会性别平等化

人的性别与生俱来,个人无法改变。但社会性别则是后天习得的,通过社会文化的塑造,可以逐步实现社会性别的平等。既然生理性别无从改变,那么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性别是可以改变的,只要有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是可以改变妇女的传统法律定位的。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男外女内、男权威则女依附的传统是可以改变的。社会性别平等化的结果,必定会影响到妇女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实现妇女意志自主、权利自主,淡化乃至消除妇女的依附地位。一言以蔽之,平等化的社会性别背景,就有平等化的家庭妇女之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杨晓辉 .《清朝中期妇女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七页

[2]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十二页

[3] 李贞德、梁其姿.《妇女与社会》 [M].台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六十一页

[4] 李贞德、梁其姿.《妇女与社会》 [M].台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六十页

[5]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九十七页

[6]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一百一十二页

[7]杨晓辉.《清朝中期妇女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六十五页

女性法律论文例5

虽然中、西方学界对后现代主义的特征己有了大致的共识,但何谓“后现代主义”,仍没有确切的定义,也许这恰好迎合了后现代学者们厌恶“本质主义”、厌恶逻辑和定义,厌恶“宏大的叙事”的心态。同样,对后现代法学的理论界定及流派梳理也面临着意见难以完全一致困难。但目前中国法学理论界对后现代法学,特别是对美国的后现代法学特征和流派己有了初步的共识。

 

法律是现代文明的外壳,它所建构的支撑着近现代资本主义文明的秩序和结构自始至终在西方社会保持着稳定的信念,从这种角度讲,法学似乎成为现代主义的最后堡垒之一。②近现代启蒙传统认为,人作为主体是理性、自决、自由的,理性人可以通过共识和实践获得关于客观世界和人类自身历史的真理,而这种真理可以不断把人从愚昧和压迫中解放出来,使人在历史长河中取得进步。恰恰相反,后现代主义质疑客观而普遍的真理,质疑理性的能力。指出主、客体分立的虚幻性和历史进步的虚假,这些关于理性、真理和进步的虚假的元叙事话语,或称宏观叙事话语,对非西方文化和民族,以及对西方社会本身因阶级、种族和性别而居于弱势的群体是具有压迫性和排他性的。后现代主义赞赏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多样性、多元性和差异性,尤为同情和支持被正统、主流社会边缘化的弱势群体的处境及其抗争。

 

基于这种态度,后现代法学一般主张理性的个体及其权利和自治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同时,建立在个人自治、自决理念之上的独立、自治的法律体系也不存在。故法律的中立性和普遍性当然更是虚假的“宏观叙事话语”。在后现代法学学者看来,理性与信仰、事实与价值、法律与政治坚持法治的信念一样,只能成为欺骗和压迫“他者’的工具。尽管后现代法学阵营中的不同流派在具体的法律和法学观上有差异,但在以上所述的观点上基本是一致的。

 

学界一般认为后现代法学,特别是美国的后现代法学包括批判主义法学、女权主义法学、批判种族主义法学等流派以及法律与文学运动。批判主义法学理论在许多法学专家看来充满了怀疑主义、解构要求、非理性、嗜辩成性、摇摆不定、模糊不清、自由散漫和玩世不恭。但在批判法学学者自己看来,他们无非是主张从多种视角和多学科角度来研究法律,他们认为自己所从事的是一种后实证主义事业。前期的批判法学运动受结构主义影响,后期主要受解构主义影响。其代表人物有美国学者昂格尔(RobertUnger)、肯尼迪(D.Kennedy)和施拉格(PierreSchlag)等。该运动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77年在美国召开的一个研讨会,会议的邀请函提到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它是追求关于法律与社会研究的批判性方法的人们的聚会。并提到与会的几位学者正在努力发展一些方法以强调法律学说及其内在结构的意识形态性质。所谓“批判性方法”是指从批判的态度研究现代,主要是批判研究保守的和规范的自由主义法律观,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任何使世界显得无可争议、使法律与社会构成之间产生某种必然联系的思想体系均是其批判、攻击的对象。

 

具体来讲,批判法学首先反对法律与理性的必然联系。自启蒙运动以来,传统西方法学,特别是自由主义法学一直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反映,法律制度和规则是客观的逻辑或经验系统。不管这种客观性和逻辑性是来自于哈耶克(FriedrichA.VonHayek)的“自生自发的秩序”还是来自于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Kelsen)建构的基本规范辖下的严密的法律效力等级体系,均是人类理性的必然结果。批判法学认为法律是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妥协和人为因素的结果,当然,批判法学也断然否定法律的所谓独立性、中立性、确定性和统一性。尽管英国学者哈特(H.L.A.Hart)和美国的德沃金(RonaldDworkin)都在某种程度上同意法律语言有灰色的不明了区域同时社会生活复杂多变,因而法律存在一定的空缺的。批判法学从解释学角度认为语言是不确定的,对任何法律文本的解释都必然赋予一种意义,而统治阶级会使用其特权压倒其他可能的意义。法律从制定到适用不可能脱离宗教教义和政治意识形态。所以他们再三强调:法律就是政治”。自由主义的所谓法律与政治分离,甚至认为法律可以以某种方式被个人用来对抗国家的观点,④不过是自欺欺人。这种使法律神秘化的自由主义法治观不但迷惑了民众,而且这些主流话语本身便具有霸权性。批判法学就是要通过把法律分析从中立技术的观念中解放出来,努力说明法律是一种政治工具,说明这种工具是为何种政策服务、为哪些政治家服务,说明霸权是怎样形成的、怎样维持的,并尤为关注法律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到此为止,批判法学运动似乎类似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法律观,但二者的目的和理论结论是不同的。批判法学特别注意使自己远离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他们反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的“决定论”,反对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历史在进步以及关于共产主义社会的美好理想的宏大话语。除了不断追问、不断质疑、揭露和批判之外,他们似乎不想拿出任何关于法律如何取得合理性、妥当性和合法性的意见。批判法学的研究涉及了广泛的法律领域,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法理学以及法律教育等。例如他们认为合同法使真实生活的社会现实变成了理性讨论之外的事。公司法中把公司当作个体人来对待目的是为了签订合同而不是为了让它负刑事责任,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方式。®甚至于认为对罗马法的研究和推崇也因西方文化的霸权主义而使多数相关学者的研究步入欺骗和偏见之中。

 

批判法学在后现代法学阵营中分量甚重,其批判的、解释学的以及解构主义的方法直接影响了女权主义(或称女性主义)法学以及批判种族主义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可以上溯到19世纪。早期女权主义法学也被称为自由主义的女权主义法学,®其主旨在于争取与男性相同的基本权利和特权。在这个旗帜下,女性赢得了大多数立法和司法的胜利,包括选举权、同等报酬、福利、获得就业和教育、参加陪审团的权利和选择堕胎的有限权利。作为后现代主义的女权主义法学主要指上学法学院的麦克金依(CatherarineA.Mackinnon)为代表的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主义的女权主义法学强调任何类的概念都代表不了个体都可能把弱势群体边缘化、吞没。女权主义者们认为正统的所谓现代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男性特权或男性话语基础上的。这种貌似客观中立的国家权力和法律是男子家长制在政治法律上的体现。法律得以建构的所谓人类理性根本没有顾及妇女的利益,它无视男女天生有别,男女各自关心的问题和需要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并不相同。法律只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这种法律制度势必对妇女不利。同时,新英格兰法学院教技福拉格(MaryJoeFrag)认为人的经验离不开语言,女权主义不应该忽视法律语言的建构作用,法律话语本身就应该被看作是一种关于性的差别的政治斗争。

 

女权主义法学主要在下面两个具体问题上赋予了较多的关注:一个是所谓的性别角色问题。在女权主义看来,人的性别角色是由社会建构的,而不是自然的产物。另一个是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分野。这种区分是建立在男性话语之上的,它使妇女的传统活动领域只是“私人的”,使其可能处于家庭暴力之下并且使其从事的家庭劳动没有任何报酬。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上,女权主义法学提出了堕胎是弥补女性基本上不能控制生育的必要修正;提出了性骚扰的定义并使性骚扰成为公认的伤害类型;指出当前的关于强奸案的诉讼审判仍暴露了男性的霸权主义及其对受害妇女所遭成的“二次伤害”。近来,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又趋于多元化。它成为一系列松散的话语和实践一没有什么女权主义的元理论,因为女性本身也不是一个同质的群体。持有这种观点的黑人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无论如何,以往的女权主义都是用白人话语的遗产来构建他们的同一性。其学术模式的分析倾向主要反映了美国和西欧国家的白人中产阶级女性经历,所以所谓女权主义也不过是试图把中产阶级白人女性的有限视角普遍化。他们根本不能反映黑人妇女、少数民族妇女和贫穷妇女的经历和追求。

 

与女权主义法学一样,种族批判主义法学也直接源于批判法学运动,它认为自由主义的法律立性和确定性等价值对少数民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少数民族在西方现代法律制度中被边缘化,其权利得不到保障。他们提倡通过对话,通过少数民族自身的故事促使对自由主义法律制度进行改革,改变对少数民族的不公平待遇,保护其权利,纠正并补偿以往所受的伤害和损失。至于法律与文学运动,是一种具有后现代主义学术风格的运动,主张把法律看作是有着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的人类的故事、解释、表演和语言交流,看作是叙述和修辞。法律不再是貌似客观、公正、权威的原则和规则。在故事的逻辑思维方式里,不同的正义观皆能得到表达,它可以打破法律语言的话语霸权。@越是从未听说过的法律故事、越是边缘化的故事越具有价值,因为它更能提示法律制度的隐暗的侧面,展现社会的正义结构。

 

女性法律论文例6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识码】A

目前,我国的上网人群数量已达6.8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0.3%,特别是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互联网在持续吸引青年用户的同时,也在向低年龄和低学历人群不断扩张。这也扩大了网络所反映的现实的样本,从而使得网络更加趋于表现为一种现实的“话域广场”的跨地域延伸。纵深来看,从互联网在我国兴起千禧之初的网络论坛的精英发声,再到2005年左右的网络低龄化的异军突起,直至2011年移动互联网全民参与程度不断加深,互联网的每一次深入发展都表现为网络对现实的进一步映射,网络正在逐渐成为大众意识和大众认知的表达平台。在互联网发展的当下,每个人都可以从新闻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BBS域内探讨中获得他人的观点和意见,信息充斥于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故此,文章以网络舆论为切入口,基于网络舆论方向展开于互联网视域下的女性法律权益探究。

互联网视域下的女性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的宪法大纲中明确表示: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然而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由于深层文化意识以及部分地区的陋习影响,女性在其个人地位、财产权利、人格自由等层面上并没有享受到与男子同等的权利,甚至有一部分妇女的法律权益还在不断受到侵害。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在我国女性合法权益的保障和我国当前的现代化进程是分不开的。

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互联网更多的展现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群体与社会的多元博弈。在女性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上,女性具有了更多的自主选择的权利,一种以自我价值为核心的人性自由。①而互联网视域影响下的女性法律权益保护也发生了一定的改变,女性的申诉通道增多、维权方式增多、大众对女性应有的法律权益也有了更多的反馈和认识,从一定程度上也更为透明化的展示了当代中国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的现状。

互联网视域下的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现状

女性意识和女性存在近些年成为了大众关注的焦点问题,女性意识的发声也促使互联网在近些年的媒体报道中夹杂了更多的当代女性生存状态的报道和表达,而教育和互联网的普及也促使更多不同层次和社会背景的女性加入了当前关于女性意识的网络发声,综合当下的媒体、大众、女性三方面,对网络视域下的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现状展开讨论。

网络参与群体对女性法律权益的表现出忽视和无意识。从现阶段看,女性的法律权益和法律意识在网络上最容易受到的破坏和消解来自于大众对女性权益的无意识。这种无意识表现为媒体对女性权益的忽视、主流网民群体对女性权益的无视,女性对自身法律处境的不了解。以被拐女郜艳敏的网络新闻报道为例。在报道之初,部分新闻媒体在得知郜艳敏是被拐卖的前提之下,大加歌颂她牺牲了小我,帮助了全村学龄儿童。这种建立于牺牲女性自身合法权益以及郜艳敏本身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上的歌功颂德显然是伪善和冷漠的。媒体在制造话题的同时,既没有发挥其监督功能,向有关执法部门申请对郜艳敏的救助,也没有对郜艳敏身处的环境加以披露,相反仅仅是平面化的,几乎是对违法赞同的歌颂。

网络的讨论参与者则呈现出两极分化的趋势,一部分跟帖留言的发言者认为郜艳敏是自愿留下的,对其被拐卖轻描淡写,甚至认为:“拐卖成就了郜艳敏和下岸村的‘良缘’”,对郜艳敏曾经因为拐卖所承受的、监禁等人身侵害,认为是“一点小摩擦”。不得不承认大众对法律意识的淡薄,甚至是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一种刻意无视。

另一种内容则表现为冲动和暴力倾向,在通过网络媒体呼叫相关部门介入的同时认为郜艳敏应该采用暴力报复的手段,并且宣传“如果我/妻子/女儿遇到了这种事,一定要打/杀整个村子”的相关言论,虽然大众不难理解发言者的情绪宣泄,但发言者同样也表现出对法律无视,同态复仇在我国当代相对的法律体系中同样可以视作是发言者自我对法律认知的错位。

郜艳敏作为网络舆论探讨关注的本身也表现出对自我权益的自暴自弃,通过网络媒体的转述,郜艳敏对自己受到网络关注的处境感到尴尬,并且表示不再憎恨拐卖自己的人。在整个网络事件中,郜艳敏所居住的下岸村有很大一部分女性都是拐卖人口。郜艳敏的放弃追责在放弃自身法律权益中同样也给同村其他被拐卖女性的追责造成了影响和阻碍。郜艳敏事件中网络语境下女性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权益保护的解读是具有代表意义的,信息制造者刻意追求传播热度,对法律的漠视、大众对法律的无视,女性本体自我法律权利放逐是当下围绕女性的网络事件中最常出现的女性法律权益损害原因。

部分女性获得了新的发声和寻求帮助的渠道。传统方式上,女性在公共领域的发声渠道相对狭窄,作为弱势群体,很大程度上女性需要借助媒体或者妇女权益保护部门的协助才能够保证维权的顺利实施,而当代网络自媒体的发展很大程度上给当代女性更为广阔的选择。以百度搜索为例,查询“女性法律保护”关键词时,大约可以找到2,110,000个有效搜索,在这些搜索类目中既有各地方的妇联电话和地址,也有一些关注女性法律权益的民间NGO组织②,还有一些女性权利知识宣传自媒体,如有77年历史的《中国妇女》杂志所建设的微信公众号,长期免费推送一部分关于女性自我保护和权利维护的相关专业知识。

网络和传统媒介的区别同样也表现于这些媒体渠道中,传统的媒介渠道往往是单向度的,媒体单一地向非针对性的受众传播相关的知识,而网络则是交互式的,一方面网络媒体的阅读者能够选择媒体阅读的渠道③,另一方面通过交互式的交流方式,女性群体,特别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女性群体也能够适时获得法律援助,在一个相对私密、安全和廉价的空间内获得一定的法律权益保护。

缺少专业的法律引导和规范。互联网对女性法律权利保护的表现一方面暴露了当下大众对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的缺失,另一方面也展示了当下女性通过互联网寻求合法权益保护的积极一面。在这两者之间,所暴露的正是互联网视野下的女性权益缺失,即缺少一套完整的女性合法权益法律引导体系。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并非简单的法律意识的提升,更重要的是有一套合理的保护措施和方案。

以微博、微信公众号的自媒体平台为例,女性遭受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女童遭受虐待、虐杀的新闻时有发生,然而媒体只能够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热度,并且在网友参与话题时才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有部分关注女性权益的网友试图给予帮助,但是异地报警、异地举报等方式在国内实现还较为困难。网络网警只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作出反应,而没有义务和能力辨别网络求助的真假,也没有能力给正常权益受到侵害的人群提供适时的帮助。在当下中国,还缺乏一套体系的、能够依靠法律法规自然运行的女性权益网络求助保护法案,缺少专业人士的指导和引导,这一点也是当前女性网络权益失语的重要因素。

女性法律权益保护发展方向及其路径

互联网的发展不过短短几十年,而由人组成的网络社群也在不断根据当前时代特色、人群的价值取向、人口的综合素质发生变化,很大程度上来看,女性的合法权益保护也在朝着一个正常化、正式化、便捷化的方向发展,女性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大众对于女性合法权利的尊重意识也在不断加强。故此,在针对互联网视域之下的女性法律权益保护发展时,应该注重互联网的独特发展特点并辅之以相对宽松的引导模式伴随我国互联网上女性法律权益的维护。从引导和管理方面,大致可以从以下三点出发:

加大力度发展女性法律权益认识普及。女性的自我保护意识,女性对自我权利边界的认知常常是女性法律权益不受侵害的第一步。纵观国内的当下环境,一部分相对贫困地区对女性价值认识不够,女性受教育也相对有限。④网络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女性受教育的缺陷,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任何女性都可以免费地获得对自我价值认识的基本知识,在互联网连串起来的网络世界,比起现实生活中局促的亲友网络,更为趣源和抽象,也给一部分遭受权利侵害的女性以探讨和寻求帮助的空间。网络作为一个免费自由的平台,比以往的女性普法教育更为高效率和便捷。有关部门可以借助女性节日加以宣传,譬如长沙政府网站等政府或公益网站就举办了纪念“三八”妇女节宣传反家暴活动,为2016年3月刚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做了宣传。提升了《反家暴法》被大众认知的同时,也让一部分女性获得了对自我价值的清晰认识,可谓一举两得。

女性法律权益的认识和保护也并不能仅限于女性自身,侵害行为的发生往往是受害者和加害人同时出现的。在让女性认识到自己合理合法的权利的同时,也应该给更广泛的大众做出引导。这一点需要执法部门和网络运营者共同完成,譬如在一些门户网站新闻评论区域范围内提醒参与评论者注意多元价值取向,尊重个人权利。在一些涉及到女性的新闻时可以稍微放弃一些眼球经济,从女性本质出发,而不是简单的作价值取向的判断。让一些社会新闻中的“女司机”“母老虎”这样对女性持有贬义和歧视的词语少一些,让女性价值被大众认知的机会多一些。在一些涉及、拐卖等较敏感的案件新闻中,媒体也应该从受害人的一方出发,分析造成这种情形的深层次原因,女性可以选择保护自己的合法方式,而不是为了追求新闻热度,添砖加瓦、加油添醋的描述被害人受到侵害的过程。在女性法律权益认识的大众普及上,我国的网络环境还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认真重视女性或受侵害方的网络求助。随着自媒体在当代的不断兴起,新闻和信息的表达已经不再是媒体和权威的专利,据统计2016年第一分钟共发出883536条微博,这样大的信息产生量也造就了很多女性寻求网络求助的案例。以2014年江西余干警方利用公安微博解救一名被拐妇女为例,妇女在被拐卖失踪后,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其弟利用网上找到“余干公安在线”,发出了一条以《寻救陆某某》为题的求助微博,最终在警察帮助下成功营救该名妇女。从这一案例不难看出,网络媒介的重要力量:被拐陆某家人赶赴现场救援很可能会延误时机,而通过电话报警,当地警方在掌握受侵害者的具体材料则不全面,一方面网络承担了沟通求助与回应的两方面,另一层面上,网络的公开和透明也能够更好的让大众监督当下的执法部门的行为和效率。⑤

撇开施救,单从预防犯罪角度来说,女性的求助回应也存在着相当重要的方面,在一些家暴最后致人死伤的案件中,犯罪存在升级现象,开始只是一些身体上的碰撞,轻微的打骂,到后期就可能升级到生命威胁,相关部门应当对可预防可发现的女性受侵害的微博求助提供法律指导和公益帮助,及时帮助女性摆脱暴力侵害。维护其个人的法律权益。

完善法律法规,从互联网到现实铺展维权保障。在谈及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的当下,最为重要的依傍则体现为法律法规的完善,法律是一个法治国家行事的准则和标尺,而随着时展,人民的素质水平的增高也会要求法律跟上时代。⑥在变革之交,我国对于家庭女性权益的认识以及女性相关权利的保护意识也亟待更新,从一定意义上说,网络提供了一种观看女性当下权益的现实,而真正能够保护女性法律权益的则来自于更为细致和准确的立法。

在我国女性法律权益保护立法上,已经出现了一些变革,如1997年刑法修订后颁布实施,“流氓罪”被废除。女性遭受的侵害如性骚扰等以新的法律规定呈现在大众面前,又譬如近期的《反家暴法》,在民警和法律之外的“家庭之私”,清官难断的“家务事”可以有法律和实施根据的得以管理和惩处。及时行使法律责任,使得当下的女性权益获得了一定的保护和认可。这既是当前局面所取得的成就,也是我国未来所需要持续发展的方向。

综上所述,纵观互联网环境下的女性权益保护现状,一方面女性的主体意识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启蒙和认可,另一方面当下中国的女性,仍旧在人格和自我价值认知上存在一定的畸形,亟待通过合理的方式予以恰当的引导。互联网进程的发展中,女性的法律权益保护正在逐渐以一种相对渐进的方式获得发展。

从网络媒介的新闻高效再到自媒体兴起的个人言论表达,女性也从简单的权利失语逐渐转向为可以寻求合理帮助、可以公开表达个人诉求。在大众审视女性个人价值的同时女性也获得了一种相对公平的个人权利申诉。网络媒介传递了女性法律权益保护信息的同时也提供了更多的渠道让女性可以拿起法律武器,切实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警方微博再到公益团体组织的女性权益免费法律咨询。法制正在以超乎人群预料的速度,迅速用并不过分引起人们注意的方式切实的改变着妇女的法律权益实现的现实环境。而网络的发展也将进一步影响女性权益保护的进程,以一种参与和互动的方式,推动我国女性合法权益保护的未来发展。

(作者单位:山西大同大学政法学院;本文系山西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二五”规划2014年度课题“社会性别平等与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研究”成果)

【注释】

①[美]玛莎・艾伯森・法曼:“性别与平等的进化缩影:一个女权主义者之旅”,李霞译,《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②赵宇翔,彭希羡,孙建军:“链接分析视角下国内NGO网站综合影响力评价研究”,《情报学报》,2014年第5期。

③谢新洲,陈春彦:“网络政治谣言消解策略”,《人民论坛》,2015年第34期。

④陈雪:“路径选择与发展进程―《中国妇女发展报告NO.5:妇女/社会性别学学科建设与发展》评介”,《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女性法律论文例7

女性气质兴起于女性主义运动中,是女性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析范畴。从女性主义的视角研究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是基于自己的切身体验和对女性生活状态的感悟,更重要的一方面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软诉讼”特点与女性气质中追求和谐、注重维系关系、强调关怀的特质相符,然而,纵观国内外文献,关于刑事和解中映射出的女性气质的讨论却没有,可以说学术界对本问题的探究还处于空白状态。

一、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被本土化了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制度”,与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制诉讼有明显的区别。犯罪行为发生后,有些加害人与被害人不想经历司法审判,加害人意图弥补被害人损失,以此争取法律的宽大处理,另一方面被害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也不愿意将双方置于对抗的境地,这种类似的需求就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造就了生发的土壤。

刑事和解制度一开始只是作为一种司法实践被法院、检察院试点运行,从最初的自诉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到后来的轻微刑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越发地迸发出其适用的广泛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使该项程序有了法律依据可行,成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果说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如父亲般严厉又刻板,那么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慈悲、宽容的母亲,给加害人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给被害人最适当的补偿和照料。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西方法律文化下发展起来的产物,在本土化的过程中并未找到合适的理论支撑,目前学者们对其理论基础并未形成准确定论,本文所提到的“女性气质”,也只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提供一个崭新的视角,并不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的定性。

二、女性气质的法学剖析

(一) 女性气质

女性主义在产生之初被称为女权主义,只是在其传入中国的过程中,人们认为“权”字带有激进主义色彩,只是一味寻求妇女在社会各个方面与男性相同的权利,改变在政治、经济、法律方面女性的弱势地位。然而,单纯的要求权利的量化平等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女性权益,改变父权制的现状。很多社会制度建构、组织和发展都是建立在以男性为中心的父权制之上,缺乏对女性权益和地位的考量,突出反映为男性对女性的剥削和压迫,就现代化的社会来看,则更倾向于反映为整个社会体制对女性的忽视和沉默。所以,用“性别”的“性”字,则更能透射对男权为中心的社会秩序和制度模式的对抗。

女性主义兴起于19世纪初,于19世纪60年代进入法学领域,称为女性主义法学。他们要求在分配和界定自由权利、制度组织建构时,加入女性的思维方式,甚至要求在立法初期就融入社会性别的意识,从而维护男女两性的婚姻、家庭和社会关系。女性主义法学以独特视角去剖析法律问题,剖析法律立法理念中的性别因素,要求重新鉴别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性别气质倾向问题,在研究途径上倾向于对两性气质进行全方位的认识。

性别气质是由社会性别决定的,抛开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注重心理上的男性化或者女性化倾向,传统上认为女性气质是指妇女在文化、社会坏境的影响下形成的,在女性群体中普遍呈现出来的怯懦、消极、非理性、情绪化、敏感、温柔、富有同情心等性格特征。笔者认为,性别气质的两分法将两性放在分离和对立的境地,过于强化了生理性别与性别气质的关系,我们应该找到男性气质与女性气质的结合点,实现双性化气质,削弱个体性格的极端化,追求人格的和谐平衡。女性气质虽然来源于对女性群体特点的总结,但是现在意义上的性别气质应该是没有性别指向性的,即使男性个体表现出女性气质的比重多一点,也并不认为是不正常的。

(二)法律中的女性气质

传统认为,女性自身存在的很多特点,导致无法胜任法律活动,特别是需要很强的逻辑思维的法学研究,男性因其理性、果断、独立、有支配性而更适合上述领域,而女性则被认为与理性、逻辑推理和法律思维没有关系。这就导致了法律制度建构过程中女性参与的缺失,从而使现行法律更多地呈现为个人主义、实证主义、支配性、强制力、确定性和理性推理等男性思维气质,透射出父权制的结构秩序。

但是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以刑事案件为例,每一个案件的发生都有其特殊性,反映在法律的适用上,要求法院在贯彻普遍规范的同时关注案件的个体性,尊重差异,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最后综合考虑予以定罪量刑。这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出现和发展就是法律“女性气质”的最好体现。在中国传统“和为贵”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下,刑事和解的出现可以说是历史的必然,同时,刑事和解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也是法律“女性化”的过程。所谓法律的“女性化”,或者称为“泛性别化”,是在现代司法中注重运用调解等具有女性气质的手段,达到同样的甚至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查理德在法理学问题中很形象的说:“男性法律观就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观,女性法律观就是自然法的法律观。”[2]

三、研究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女性气质的意义

从女性气质透视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是一种新的思维方式。我们现在所讲的法律多以“父权制”的理性思维进行界定,然而现实生活中,案件的发展是各不相同的,从犯罪动机、目的,到手段、行为、结果,都表现出每个犯罪的特有情节。男性气质所追求的普适性、客观性的规则适用以及崇尚理性的逻辑思维根本不可能解决实践中刑事案件所呈现出的各类情形。然而,女性的特质更倾向于对事件发生的情境进行细节处理,分析实际关系和感情,处理问题偏重选择调解、关怀、切实考虑双方的利益以及维系和谐的关系的方式。这一系列的女性气质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目标、价值不谋而合。然而现今学术界并没有任何分析这两者之间关系的理论。

本文试图从女性主义视角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分析,提出立法建议,并在一下几个方面取得一定的突破:

女性法律论文例8

“女人的名字叫弱者”。由于中国历史的、现实的社会原因,在同等条件下男性很可能比女性获得的机会更多,女性因不被重视、不被重用、不被关心,往往容易对自己的能力产生怀疑,对自己的作用产生自卑。一遇到困难和挫折就悲观、失望,灰心丧气,工作也就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从而影响能力的正常发挥。女法官也不例外。为法官者一般应当具有理智、果断、严肃、魄力,不断进取等品质。而女性正好相反,天生属于感情世界,温和、柔弱、容易满足,似乎难于做好法官这一职业。女法官如何克服自身弱点,走出困境,适应职业需要?我认为,关键在于女法官应当树立自强意识和正确的职业观念。首先,要正确认识性别差异,建立足够的从业自信。有人说世界上有很多事情,只要你对自己说行,那么实际上你就成功了一半。虽然法官这个职业对从业者各方面的素质要求很高,但并不是女性不可为。女性只要对自己充满信心,加强知识的积累和能力的培养,同样是可以干得好,甚至会比男性更出色。例如,“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吕忠梅、“全国十大杰出女法官”尚秀云、“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宋鱼水,都是法官中的杰出代表。还有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年轻的经济庭庭长顾双彦,在16年法官生涯中办理的2100多起案件无一超审限、无一改判,这样的业绩获得了男法官的敬重。像吕忠梅、尚秀云、宋鱼水、顾双彦这些女法官不就是以不容置疑的实力自立于法律之国吗!越有竞争,越有危机感,就越能产生创造力和生产力,也就容易得到社会的承认。其次,要正确地认识法官职业,信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不懂医术的医生会医死人,不懂法律的法官会害死人”。由此可见,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从事法官职业的女性不能将这一职业只当成解决就业的铁饭碗,而应当刻苦学习法理知识,不断提高法律素养。“法官的上级是法律”,只有信仰法律,才能使人对法律产生学习的动力和追求。如果不信仰法律,就缺少对法律追求的内在动力,迫于外在压力学习法律,是不会取得好的效果,也绝对干不好法官这个职业。再次,要保留独立的精神世界,用法律作支柱。对一般的女性来说,结婚、生子是一生中的大事。女法官同样要历经这样的人生历程。一旦结婚有了丈夫,生了孩子,精力便会不知不觉转向操持家务,料理孩子。作为职业女性,女法官怎么用有限的精力兼顾好工作和家庭两个方面?-保持独立的精神世界,独立的人格,用法律来做支柱。绝不能产生依赖丈夫、依赖家庭的思想,满足生活现状,丧失斗志。有为才有位。女法官有所作为,才能在社会中争取更高的政治地位,在家庭中争取更高的生活地位,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女法官应当做妇女自立、自强的模范。

二、女法官应当不断提高职业技能

美国新罕布什尔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瑟夫?P?雷都曾在演讲中说:“作为一名法官意味着既要运用法律,也要利用常识去解决那些看似无法解决的难题;意味着必须运用你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而不仅仅是一个建议者……”。从业于法官的女性,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分析判断能力及娴熟的审理技能,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复杂的诉讼难题。特别是处于知识经济时代,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法院改革不断深入,法学理论不断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加强学习提高法律业务素质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学习法律知识,理解法律精神。女法官从事审判工作,首先应当熟悉法律法规。众所周知,法院判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是审理案件的“工具”。法律本来是社会实践的总结,是人们生活规律的反映,但是法律是抽象的条文,不通过系统地学习研究,是难以准确、完整地理解其体现的法律精神的。更谈不上正确运用指导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疑难、复杂案件。法官不仅要学习法律条文,还应当学习法学理论知识。有人说:“法学家不一定是法官,但法官一定是法学家”。意思是法官必须懂得法学理论知识。法官只有掌握了法学理论,才能形成法律思维(即用法理规范人的思维定势)。没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基础,是很难领悟所适用法律的立法意图。对一起诉讼,也许你知道适用某一法律条文,支持或不支持某一方的请求,但如果不懂法学理论,你就不能对这一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即所谓“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二是学习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提高综合素质能力。法既是一门独立的科学,又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密不可分。而审判是一门法的艺术,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科学性。法官在审判中并不只是简单、机械地运用法律,应当结合长期积累的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认定。因此法官在学习法律知识的同时,应当积累其他科学知识。只有不断增加社会、自然科学知识,才有利于提高法官洞察力、分析判断力、逻辑思想能力、写作能力、研究总结能力;才有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内涵,提高法律的运用能力。这些能力是法官能否持续地从事法律工作的决定性因素。三是学习程序法律,规范庭审行为。法院不断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摒弃过去纠问式职权主义审理方式,建立控辩式、诉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要求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增加审判的透明度。法官既要当中立的裁判者,又要做驾驭庭审活动的管理者。特别是对法官适用程序法律的行为,要求越来越高。庭审中,法官怎样才能当好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和优秀的管理者?成功审判张君等11名被告人系列抢劫、杀人案的审判长卢君就是一个榜样。不仅是他那明察秋毫、温文而雅的形象和精力集中、思维敏捷的智慧,深入人心,更重要的是他那注重证据、注重程序、运用法律的规范行为,吸引着每一位法官。作为一名女法官既要使自己的言行符合法律规定,以适应肃穆的庭审需要,又要掌握审判技巧,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

三、女法官应当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正义的化身。法官形象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信心,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形象。所以作为一名从事法官职业的女性,必须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一言一行都表现出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以外在形象的公正提升司法活动的公信度,让人们相信能依靠法律去实现公正的愿望。女法官要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女法官应当干练而博学。一提到女性,人们便会联想到柔弱、娇气、散漫、婆婆妈妈的拖拉形象。知识经济时代是快节奏的时代,不接受并排斥传统女性形象。作为现代社会的一名女法官更应养成大胆、泼辣、干练、雷厉风行的作风。公民到法院诉讼都希望尽快解决争议,法官应当迅速、便捷、高效地履行审判之责。如果法官作风拖拉、工作粗糙、庭审心不在焉,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当事人对法官工作能力的怀疑,即使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在实体上、程序上都是正确的,也可能因法官的审判作风有问题而造成诉讼当事人认为法院不公正。女法官在办案中要表现出果断、干练形象,除有好的审判技能外,还应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其他学科知识-博学。干练和博学两个词语看似毫无关联,但作为女法官,则既要干练又要博学,因为博学是干练的理论基础,没有博学,办案时无从下判,就谈不上干练。而博学又是通过干练具体表现出来。两者都是女法官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必不可少的能力要素。

女性法律论文例9

“女人的名字叫弱者”。由于中国历史的、现实的社会原因,在同等条件下男性很可能比女性获得的机会更多,女性因不被重视、不被重用、不被关心,往往容易对自己的能力产生怀疑,对自己的作用产生自卑。一遇到困难和挫折就悲观、失望,灰心丧气,工作也就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从而影响能力的正常发挥。女法官也不例外。为法官者一般应当具有理智、果断、严肃、魄力,不断进取等品质。而女性正好相反,天生属于感情世界,温和、柔弱、容易满足,似乎难于做好法官这一职业。女法官如何克服自身弱点,走出困境,适应职业需要?我认为,关键在于女法官应当树立自强意识和正确的职业观念。首先,要正确认识性别差异,建立足够的从业自信。有人说世界上有很多事情,只要你对自己说行,那么实际上你就成功了一半。虽然法官这个职业对从业者各方面的素质要求很高,但并不是女性不可为。女性只要对自己充满信心,加强知识的积累和能力的培养,同样是可以干得好,甚至会比男性更出色。例如,“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吕忠梅、“全国十大杰出女法官”尚秀云、“人民满意的好法官”宋鱼水,都是法官中的杰出代表。还有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年轻的经济庭庭长顾双彦,在16年法官生涯中办理的2100多起案件无一超审限、无一改判,这样的业绩获得了男法官的敬重。像吕忠梅、尚秀云、宋鱼水、顾双彦这些女法官不就是以不容置疑的实力自立于法律之国吗!越有竞争,越有危机感,就越能产生创造力和生产力,也就容易得到社会的承认。其次,要正确地认识法官职业,信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不懂医术的医生会医死人,不懂法律的法官会害死人”。由此可见,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从事法官职业的女性不能将这一职业只当成解决就业的铁饭碗,而应当刻苦学习法理知识,不断提高法律素养。“法官的上级是法律”,只有信仰法律,才能使人对法律产生学习的动力和追求。如果不信仰法律,就缺少对法律追求的内在动力,迫于外在压力学习法律,是不会取得好的效果,也绝对干不好法官这个职业。再次,要保留独立的精神世界,用法律作支柱。对一般的女性来说,结婚、生子是一生中的大事。女法官同样要历经这样的人生历程。一旦结婚有了丈夫,生了孩子,精力便会不知不觉转向操持家务,料理孩子。作为职业女性,女法官怎么用有限的精力兼顾好工作和家庭两个方面?-保持独立的精神世界,独立的人格,用法律来做支柱。绝不能产生依赖丈夫、依赖家庭的思想,满足生活现状,丧失斗志。有为才有位。女法官有所作为,才能在社会中争取更高的政治地位,在家庭中争取更高的生活地位,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女法官应当做妇女自立、自强的模范。

二、女法官应当不断提高职业技能

美国新罕布什尔高等法院首法官约瑟夫?P?雷都曾在演讲中说:“作为一名法官意味着既要运用法律,也要利用常识去解决那些看似无法解决的难题;意味着必须运用你的法律知识和职业技能,而不仅仅是一个建议者……”。从业于法官的女性,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分析判断能力及娴熟的审理技能,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复杂的诉讼难题。特别是处于知识经济时代,审判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法院改革不断深入,法学理论不断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加强学习提高法律业务素质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学习法律知识,理解法律精神。女法官从事审判工作,首先应当熟悉法律法规。众所周知,法院判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是审理案件的“工具”。法律本来是社会实践的总结,是人们生活规律的反映,但是法律是抽象的条文,不通过系统地学习研究,是难以准确、完整地理解其体现的法律精神的。更谈不上正确运用指导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疑难、复杂案件。法官不仅要学习法律条文,还应当学习法学理论知识。有人说:“法学家不一定是法官,但法官一定是法学家”。意思是法官必须懂得法学理论知识。法官只有掌握了法学理论,才能形成法律思维(即用法理规范人的思维定势)。没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基础,是很难领悟所适用法律的立法意图。对一讼,也许你知道适用某一法律条文,支持或不支持某一方的请求,但如果不懂法学理论,你就不能对这一判断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即所谓“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

二是学习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提高综合素质能力。法既是一门独立的科学,又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密不可 分。而审判是一门法的艺术,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和科学性。法官在审判中并不只是简单、机械地运用法律,应当结合长期积累的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认定。因此法官在学习法律知识的同时,应当积累其他科学知识。只有不断增加社会、自然科学知识,才有利于提高法官洞察力、分析判断力、逻辑思想能力、写作能力、研究总结能力;才有利于更好地理解法律内涵,提高法律的运用能力。这些能力是法官能否持续地从事法律工作的决定性因素。三是学习程序法律,规范庭审行为。法院不断推进审判方式改革,摒弃过去纠问式职权主义审理方式,建立控辩式、诉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要求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增加审判的透明度。法官既要当中立的裁判者,又要做驾驭庭审活动的管理者。特别是对法官适用程序法律的行为,要求越来越高。庭审中,法官怎样才能当好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和优秀的管理者?成功审判张君等11名被告人系列抢劫、杀人案的审判长卢君就是一个榜样。不仅是他那明察秋毫、温文而雅的形象和精力集中、思维敏捷的智慧,深入人心,更重要的是他那注重证据、注重程序、运用法律的规范行为,吸引着每一位法官。作为一名女法官既要使自己的言行符合法律规定,以适应肃穆的庭审需要,又要掌握审判技巧,提高驾驭庭审的能力。

三、女法官应当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正义的化身。法官形象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制权威的信心,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形象。所以作为一名从事法官职业的女性,必须遵守法官职业道德,一言一行都表现出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以外在形象的公正提升司法活动的公信度,让人们相信能依靠法律去实现公正的愿望。女法官要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女法官应当干练而博学。一提到女性,人们便会联想到柔弱、娇气、散漫、婆婆妈妈的拖拉形象。知识经济时代是快节奏的时代,不接受并排斥传统女性形象。作为现代社会的一名女法官更应养成大胆、泼辣、干练、雷厉风行的作风。公民到法院诉讼都希望尽快解决争议,法官应当迅速、便捷、高效地履行审判之责。如果法官作风拖拉、工作粗糙、庭审心不在焉,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当事人对法官工作能力的怀疑,即使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在实体上、程序上都是正确的,也可能因法官的审判作风有问题而造成诉讼当事人认为法院不公正。女法官在办案中要表现出果断、干练形象,除有好的审判技能外,还应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其他学科知识-博学。干练和博学两个词语看似毫无关联,但作为女法官,则既要干练又要博学,因为博学是干练的理论基础,没有博学,办案时无从下判,就谈不上干练。而博学又是通过干练具体表现出来。两者都是女法官塑造良好公众形象必不可少的能力要素。

女性法律论文例10

“租女友”是最近几年新兴的现象,而“租女友”这种新兴的行为如何定性,或者说在出现法律纠纷如何定性成为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进一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租女友协议是否有效,及出现法律纠纷以后我们该如何解决,这是现阶段亟需得到法律重视甚至被解决的。

一、“租女友”协议之合同无名定性

“租女友”协议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在现实的生活的运用中出现纠纷甚至没有法律依据解决,这就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其是由双方当时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体现了近代民法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订立各种各样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其是以合同类型是否在合同法中或者民法典中有所规定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而做的分类,无名合同并不是没有自己的名称,只是法律在具体的条文中没有赋予其一个特定的名称而已。之所以被定性为无名合同的原因又很多,而在这里“租女友”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上无名合同的认定,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但正是因为其实近几年所出现而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的特点所决定的,法律上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条文规范它,“租女友”协议所体现得出就是无名合同所具有的,法律也说“法无禁止皆可为”,而“租女友”协议作为一种新兴实物往往具有一个认定的过度阶段,最终完成对其定性。而在这里亦或者说是现阶段,“租女友”协议只能有限的定性为一种无名合同,依据无名合同的方式及加之以其具体的类似合同性质来认定,并解决现实生活中因其所带来的法律纠纷。

二、“租女友”协议与有名合同的相似性类比

(一)协议排除租赁合同的表面定论

一般理解下,协议约等于合同,而租女友协议能否被说成是一种合同呢?从表面上对“租女友”进行分析,其字面意思相当于是一种租赁合同的性质,都存在“租”字,就想当然的认为其具有租赁性,让人联想到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实质意义上讲,尽管“租女友”协议中有“租”这个字,而且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也是“租赁”或者“出租”女友或男友,但从“租友”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实质是一方通过雇佣向对方让其提供表面意义上男友或者女友服务,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租友”协议的法律性质类似于雇佣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物,而租女友协议的标的物是人身,因此这种基于“人身”而签署的“租赁协议”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性。因此,租女友协议排除租赁合同的通说理解。那么,“租女友”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呢?

(二)“租女友”协议类似于服务雇佣合同

既然排除了租赁合同的通说定论,那么租女友行为的合同法基础是什么呢?在这里笔者认为“租女友”协议更类似于合同法上的服务雇佣合同。这就要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女友协议本身的内涵来界定,在前面提到“租女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由双方在在租期间互负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由对方履行完义务,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的附义务的人身协议,这里主要体现的是其本身的服务型及雇佣性,由“女友”提供一定的服务,例如跟雇主回家吃饭,陪雇主的亲人逛街聊天、以恋人的身份会见亲友等,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是一种新型的服务雇佣合同。根据合同法对雇佣合同的界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剖析可以看出租女友协议与服务雇佣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提供服务,最后通过服务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是,租友协议是否完全属于合同法上的雇佣关系呢?如果“租女友”协议如果仅仅是约定“女友”陪吃,陪逛街、陪聊天等纯属于劳务关系的行为,其属于合同法上的雇佣合同的界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此协议不仅涉及人身也涉及传统雇佣合同的界定,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基于合同法上雇佣合同而衍生出来的另一种服务雇佣协议的形态,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

三、“租女友”协议与相似身份制度的关联性分析

租女友协议是基于人身关系而建立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从人身角度分析,纠其法律依据也是从涉及人身的协议着手,中国法律之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制度也是有参照的,比如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制度、婚姻制度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笔者将从这几个制度的含义来分析“租女友”协议与关联:

(一)与遗赠抚养协议的相似性类比

遗赠抚养协议系指公民与抚养人之间签订的有关抚养人抚养该公民,该公民死亡后将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而且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与扶养方双方自愿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且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条件的,体现出双方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其不仅涉及遗赠财产的内容而且也涉及扶养身份关系的内容。而租女友协议也体现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遗赠抚养协议相同的是其也是一种附条件的、有偿的基于双方自愿的协议,都涉及身份关系,可以认为其性质是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的,都是双方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关系的有的基于自愿而订立的涉及身份协议,都获得一定的报酬,而仅与其不同的是内在的种类不同,具体内容的实施行为不同。

(二)与收养制度的关联性分析

在法律上,收养制度系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其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且在法律上,收养视同婚生子女的一种身分契约关系。收养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相待,而租女友协议则约定双方以恋人关系相待;收养关系指双方之间长期共同生活,而租女友协议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租”的期限,也许短期,亦或者长期,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收养是双方互相履行作为父母子女的义务即父母抚养子女,子女赡养年老的父母而取得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利资格,而租女友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恋人关系中的义务或者协议约定的作为女友的义务而取得相互之间利益的需求从而获得报酬的行为,不论从那一方面分析,双方之间都有极大的相似性,仅有的不同就是收养制度具有确定性的特点,而租女友行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总的来说,两者是具有极大的相似性的。

(三)与婚姻制度的关系确认比较

通俗理解婚姻制度,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社会制度而形成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一般情况下都是基于对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互负夫妻义务,互负扶养义务,以男女长期共同生活为基础。租女友协议也是体现双方当时人为一男一女的结合,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同点是“租女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确立一种假的恋人关系,具有表演性质,而婚姻则是双方当事人长期真实恋爱关系的积淀,但最终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确认,只是仅有假与真的区别而已,因此,租女友协议与婚姻制度也有其与前述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制度等类似的关系,都是带有人身性质的类似人身f议的内容。

四、“租女友”协议的有效性

“租女友”协议的横空出世,一时无法律定性,但笔者认为,综合上文所述,“租女友”协议已经有了很清晰的定性,不论是在其法律上的定性,还是对其有效性与否的界定,都能认定“租女友”协议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不过,在认定其有效性的基础上,要看其所涉及的内容是否超过了法律底线,那就是所约定的协议不能涉及法律禁止的事情,比如以“租友”协议为名,从事容留他人,组织,或者对“女友”猥亵、等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事项。通过签订“租友”协议进行窝点的组织,就往往会背离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了,也就是法律禁止的皆不能从事,法无禁止皆可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哪怕是所谓地亲吻也没有影响,这完全归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由,不过这种自由要附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最终底线而已。而现在我们社会所体现出的就是一个自由社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私法自治原则,而社会也需要这种开放文化,社会的发展推动制度的完善,没有开拓一个允许自由的社会文化,我们的制度永远不会向前发展,代替的是就此止步。因此,笔者认为应允许“租友”协议的存在,只是不要触动法律最深层的底线就可以。

那么,“租友”协议的最终有效性是如何体现的呢?首先,对协议的性质认定,我们得出“租女友”协议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因其类似于合同法所规划的雇佣合同,而其有具有身份性,所以将其界定为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通过上文对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制度、婚姻制度等的类比分析,总结得出其与上述制度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愿而形成的互负权利义务的人身协议。只是在内容的实际履行中,其存在行为上的差异,但不影响其实质性的认定,都是基于人身属性而形成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其实是有效的,完全具有对其法律定性确认的法律意义。这也是法律立法者在未来应该来考虑到的,而且像这种新生事物的发展往往会有一段形成周期,因此立法者完全可以大胆预测这种现象未来的发展空间,从而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将这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纳入国家的法律条文中,以规范这种法律行为在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防患于未然。生活中的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法律不能一一禁止,代替的法律应该以一种开放的心态接纳这种新生事物,最佳的方式就是用法律规范这种行为,而不是禁止否定现象的存在。

结束语

“租女友”协议只要不触及法律的最深层的底线,其就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值得考虑的是,虽然“租女友”协议是有效的,但是从情理上来说就存在很大的缺陷。笔者在这里不提倡这种行为的大肆扩张,而仅仅是对其“租女友”行为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的认定及对其真实有效性作出合理分析及认定。社会向前发展,畸形文化层出不穷,“租女友”有风险,我们不能遏制仅能对其规范,既符合开放包容的法律态度,又能规范社会稳定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刘宝峥:浅析“租友合同”[J].法治与社会,2013年第3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