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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监管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1-13 01:12:19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1

Abstract:Nongovernmental finance is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 financial field,whether supervise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or not is the focus of attention in civil financial sector. This study on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supervising is the new subject,Zhang De Qiang(2008)ever analysed the possibility of supervising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its,and this study regards it as a correct conclusion and studies its feasibility based on supervising organizations. Then,this study makes use of the completely consummate development game model to study whether supervising nongovernmental finance is feasible based on the financial risks and benefits before and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ivil supervision.

Key Words:nongovernmental finance supervise,venture,profit,feasibility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09)09-0008-04

一、引言

自银行产生以来,金融对经济发展能起多大的作用就一直为人们所思考。随着社会的变迁,作为金融系统的一部分而未被认可的民间金融,不但由于其负面影响,更由于其对经济发展的巨大贡献,逐渐跃入人们的视野。在中国,学者们在这方面的研究热度不断升温,如张健华、卓凯(2004)认为,民间金融对中小企业融资、经济增长及对金融制度变迁都具有重要意义;万鲲锋、丰秋惠(2004)通过对浙江省的GDP分析认为,2003 年该省9200亿元的GDP 中,增量的70.2% 来自于民间金融支持的民营经济;毕德富(2005)认为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的互补关系,能有效缓解农村地区正规金融的抑制现象。

基于以上的民间金融的作用,引发了一个问题:民间金融是否真的需要政府的监管?由于人们对民间金融的认识存在差异,对其是否需要监管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一种对民间金融持否定态度,认为应该加以禁止或取缔;另一种认为应该放任自流。笔者认为这个问题需要我们采取客观公正求实的态度来分析。一方面,民间金融同正规金融一样具有脆弱性,完全的放任自流是不合适的,应对其实行监管。但监管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取缔民间金融,这样就会加剧金融压抑现象,从而使民间金融更加隐蔽,不但加大了政府管理的难度,也使经济发展因缺少资金而受阻;另一方面,从民间金融对所在区域的经济贡献来看,其具有准公共产品的特性,它不但能弥补正规金融达不到的边界,其借贷的资金还能促进区域内经济的繁荣,对整个区域内人们的生活福利水平有提高的作用,从这方面看,政府若采取完全放任民间金融发展的态度也是不合适的,政府应该采取扶持的政策,或至少不采取打压的策略。

根据监管的必要性,有些学者认为政府就可以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如黄孝武(2004)认为可以通过正式认可民间金融以提供其发展空间,改革完善现有正式金融以使其替代和规范现有民间金融,实现对农村民间金融的治理;曾拥政(2006)认为应从法律、金融体系、监管等三个方面进一步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郭斌、刘曼路(2002)认为政府应引导民间金融组织逐步演化为规范化运作的、定位于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民营金融机构。但是,纵观这方面已有的研究文献,这些学者的分析逻辑缺乏一个根基:民间金融监管的可行性分析。这正是本文感兴趣的地方。张德强(2008)依据古典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对实施监管前后民间金融的风险与收益进行实证理论比较分析,最后得出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是可行的。但是这项研究没能从监管部门的角度分析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的可能性,更没有把监管部门及民间金融同时纳入分析的范畴进行研究,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可靠。为研究方便,本文认为从民间金融组织自身的视角来看,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是可行的,并把这个结论作为下文研究的一个基本假设。下面就从监管机构及其与民间金融的一般均衡的视角分别进行研究,进一步分析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的可行性。

二、基于监管机构视角的分析

如果监管所耗费掉的资源即成本大于监管所带来的效用,仅按照“经济人”的假设来讲,实施民间金融监管可能是不划算的。但是监管机构具有政府职能,可能考虑的不仅仅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成本收益问题,还会有社会效益问题。

(一)民间金融监管的成本及构成

从理论上来说,民间金融监管成本指的是金融监管部门为了实施有效监管,对监管从组织、运行、实施所做的必要投入。根据金融监管所引发成本的不同,民间金融监管成本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民间金融监管机构的设施、设备配备成本。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证券业监督委员会和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或是地方政府负责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都需要办公场所及监管部门所必备的办公设备,这些投入都是监管成本的一个重要组成方面。这个成本是沉淀成本,已经发生就不可能再收回,但这部分投资是必需的。二是监管活动的组织实施及运作的投入成本。民间金融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及运作,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从正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实践来看,每一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都必须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是金融监管正常进行的必须投入。三是民间金融监管的人力资源配备及培养的投入。

因此,监管当局实施监管过程中支出的成本,如经常性的工资等行政开支,各种检查费用等,再加上各金融机构为配合监管而提供报表、提供检查场地、配备人员配合各种检查而支出的成本就构成了民间金融监管的成本。监管的直接成本中监管当局支出的部分,一般由政府负担,即由全社会负担。在上面分析民间金融监管的成本时,并没有考虑监管“俘获说”带来的成本。

(二)民间金融监管的效用及构成

简单地说,民间金融监管的效用即为民间金融监管机构从监管当中获得的满足程度。根据前面的假设分析,民间金融监管的效用包括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监管投入成本所带来的显性收益和隐性收益两部分。

借鉴学者们对正规金融监管收益的定义,如果政府或者是监管当局对民间金融不存在监督和管理,单个民间金融机构可能因风险管理不当而倒闭,也可能因过度竞争而带来损失,还可能出现区域性的金融体系不稳定,导致宏观经济不稳定。如果监管当局实施监管,间接受益者则为全社会,直接收益则体现在民间金融监管机构部门获得的利益。

1. 显性收益。如果按照上文把民间金融监管的收益分为两个部分,显性收益表现为直接受益者金融机构的收益。理论上说民间金融监管机构的显性收益可以理解为由于金融监管而使金融机构、金融体系以及整个经济体系在竞争、效率、公平以及稳定等方面达到合意的程度或水平。但这还是比较抽象的,由于各地民间金融机构无法一一查清,哪些是合法的那些是非法的民间金融机构都无法知晓,一个区域究竟有多少个民间金融机构是合意的,其交易情况如何,官方都无据可查,就无法用具体的数据来描述。考虑到民间金融与民营企业的特殊关系,可以用民营经济的发展水平作为考查显性收益的一个主要指标。因为很多研究已经表明民间金融是内生于民营经济发展过程的,民营经济对整体国民经济增长的贡献大小直接与民间金融有关,因此可以用民营经济的增长率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率作为衡量显性收益大小的尺度之一。另外,民间金融市场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利率的市场化,监管的目的是保证这个市场能按照市场化的机制运行,就是保证民间金融的利率不被扭曲。要达到这个目的,必须改革正规金融的利率体系,因为对民间金融的利率监管,靠的就是利率的有效性,而市场化的利率是最有效率的,所以正规金融利率市场化的程度是衡量显性收益的一个指标。

2. 隐性收益。隐性收益顾名思义就是无法在会计账薄上显示出来的一种收益。从理论上讲,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不但可以给金融机构带来收益,还可以给监管机构带来收益,它是隐性的,主要来源于政府的奖励。它的收益指标包括两个:一个是监管机构从政府部门得到的物质奖励及精神鼓励,这个奖励是集体的,收益并不归个人,但个人可能从中获得好处;第二个指标是监管机构的领导人仕途升迁的激励及可能存在的“灰色收入”。根据监管理论的“俘获说”,监管机构的领导人可能存在寻租行为,为自己获得“灰色收入”。因此,从“经济人”的角度看,隐性收益对金融监管部门的激励作用最大,特别是领导人能够从中获得个人效用的最大化,会极力地去开展工作。

上面从理论上分析了民间金融监管的效用问题,站在监管机构的角度看,隐性收益与他们的利益相关性最大,而显性收益相对来说他们不是很关心。正是这种隐性收益的巨大诱惑,监管机构的热情才会异乎寻常的高涨,在发达国家已经出现这种现象,在发展中国家出现的概率可能会更大。因此,我们在实施民间金融监管时还要考虑到对监管机构的监督体制的设计,以保证实施民间金融监管的初衷得以实现。

三、一个完全且完美动态博弈分析

为便于了解实施监管对民间金融及监管部门的行为到底有何影响,本部分用一个完全且完美动态博弈分析框架来解释民间金融监管涉及的两个部门的策略行为,进一步为实施民间金融监管提供理论上的支撑。

(一)博弈方的基本假设

假设整个民间金融市场的所有金融组织为1个组织,民间金融监管机构只有1个。同时,假设民间金融组织对不接受监管而被取缔的这种威胁为“可信性威胁”。如果国家给予接受监管的民间金融合法的地位,保护其借贷的合法性,称这种许诺为“可信性许诺”。假设民间金融接受监管的收益为1,不接受监管的收益为-2,民间金融接受监管时监管当局实行监管政策的收益为1,不实行监管政策的收益为2。

(二)二阶段博弈分析

民间金融在中国一直没有正式的地位,但是民间金融并没有因为这样的生存环境而销声匿迹,相反,在改革开放中民间金融在不断发展壮大。民间金融同监管部门的博弈情况可以用图1表示。最上方圆形表示民间金融的选择信息集或选择点(在只有单节点信息时,信息集和节点是等价的)。三个终端(黑点)处的数组表示到达这些终端的路径(各博弈方各阶段的依次行为构成)所实现的各博弈方的得益,其中第一个数字表示民间金融的得益,第二个数字表示监管机构的得益。

国家出台监管政策之后,民间金融组织有两种选择,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如果民间金融组织不接受监管将面临被打击或取缔的风险,由于这个风险会导致民间金融的颠覆性毁灭,可以视为一个“可信性威胁”,此种情况下,民间金融组织的收益是-2。同时民间金融不接受监管,监管机构并不会有什么损失也不会有什么收益,所以收益为0。由于取缔打击的力度大得使民间金融无法生存,那么民间金融选择接受监管的策略将是合意的。

在民间金融作出接受监管的行为后,监管机构是实践监管政策还是选择不作为的策略呢?由于民间金融先作出策略之后,监管当局完全知道民间金融的策略,其策略选择有两种可能。但是监管机构是否对民间金融落实监管政策还取决于监管给其本身带来的收益大小。由于监管机构的一切费用是由国家财政支付,其收益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的支付所得,所以在监管与不监管的选择中,主要看哪一行为策略所得收益最大。假若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实行监管政策,则能给民间金融带来1的收益,如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监管机构不从民间金融另外受益,则其收益为1,这种情况下民间金融将会认为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具有“许诺的可信性”,会遵从政府的监管。由于我们也假设监管机构符合经济人的假设要求,所以它为获得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会选择不落实监管政策的策略,则至少会损失-1的收益,监管机构的收益为2。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民间金融将会认为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具有“许诺的不可信性”,民间金融会采取一些新的方式,规避政府的监管政策,这种更隐蔽的策略将导致民间金融更难以监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下面的三阶段博弈分析将会涉及到。

(三)三阶段博弈分析

由于不可信的许诺,使得民间金融和监管机构合作最终成为不可能,这当然不是民间金融监管问题的最佳结局,因为实施民间金融监管政策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和必要性,政府和社会都会得益才会实现。那么是否可以增加一个对监管机构行为的制约,使政府的许诺具有可信性?事实上,我们可以对监管机构的行为设定一些限制约束,使得政府的许诺具有可信性,双方愿意合作,这就是一个双方的三阶段动态博弈。我们对监管机构行为设定的制约是民间金融在认为监管机构不作为时可以越级上报,上级依据符合事实的报告对下级监管机构及其主管人员实施最严格的惩罚,使其下级机构的不作为得益远远小于其作为得益,事实上只要使下级监管机构的得益为负即可。

是否增加第三阶段,博弈结果是大不相同的。从图2可以看出,当监管机构不监管时,民间金融有两个可供选择的行为,选择不上报,则监管机构可以不付出任何工作的努力就有2的得益,但民间金融却由于监管机构的不作为而损失,得益为-1。如果民间金融选择上报时,则可收获得益1。因此,即使不考虑惩罚民间金融监管机构不作为给它带来的快慰心理效用,民间金融的唯一选择也是上报,这样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监管机构来说,其对民间金融的上述思路是完全清楚的,因此民间金融上报的威胁是完全可信的,监管机构的理智选择(也是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是执行监管政策,双方各自获得利益最大化。也就是说,在民间金融有保护自己利益的机制的前提下,政府的许诺变成可信的。这样,民间金融在第一阶段的合理选择是接受监管。在该种条件下,这个博弈中双方所采用的策略完整表述如下:民间金融的策略是第一阶段选择接受监管,如果监管机构在第二阶段选择不监管的策略,则第三阶段选择上报;监管机构的策略是如果民间金融在第一阶段选择接受,则它在第二阶段选择执行监管政策的策略。在双方这样的策略组合下,本博弈的路径是(接受,监管),双方的得益为(1,1),实现效率的理想结果。

四、结论

本文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逻辑上假设民间金融组织接受监管是一个合意的选择。并以监管机构的视角,从理论上探讨监管当局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成本与效用问题,发现在发展中国家,事实上无论监管成本高低如何,监管机构都具有监管的热情。然后借助博弈论,把民间金融和监管机构纳入到一个研究范围,分析民间金融和监管机构的动态博弈情况,研究结果表明,对双方而言接受监管、实施监管政策是一个最优的策略组合。因此,对民间金融实施监管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本文研究由于缺乏数据支持,使纯理论性的论证略显苍白。

参考文献:

[1]张德强.民间金融监管:逻辑、风险、收益与可行性――基于民间金融的视角[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4).

[2]张德强.农村民间金融运行机理的内因――基于非正式制度的视角[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9).

[3]毕德富. 宏观调控与民间借贷的相关性研究[J].金融研究,2005,(8).

[4]郭斌,刘曼路.民间金融与中小企业发展:对温州的实证分析[J].经济研究,2002,(10).

[5]黄孝武.论我国农村民间金融的治理[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双月刊),2004,(6).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2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金融监管的职责和权利分配的方式和组织制度,其要解决的是由谁来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按照何种方式进行监管以及由谁来对监管效果负责和如何负责的问题。由于历史发展、政治经济体制、法律与民族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异,各国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

二、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金融监管是指一国金融监管当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对金融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目前,世界各国及地区的金融监管体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为适应金融业的发展,我国政府一直在摸索符合国情的金融监管模式。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即所谓的“一行三会”)为主的金融业分立监管体制,并建立了银、证、保三方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国务院是金融监管的主体,它和三大金融监管部门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金融监管部门在国务院的授权下发挥监管的职能,发挥着核心作用。2003年10月,经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保留了中国人民银行为履行其央行职责所必要的金融监管权力。至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目前,我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并依据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银行业监管法的规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从体制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属于“一元多头”,即金融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设立的金融主管机关和相关机关分别履行金融监管职能,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及市场,中国人民银行、审计机关、税务机关等分别履行部分国家职能。在这种分业监管体制中,中国人民银行处于核心地位,是全国金融业的最高主管机关,它不仅负责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监管,还要从宏观上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予以指导,以保证整个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对全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统一监管。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有有金融业的自律监管和社会监管作为辅助监管。自律监管包括金融机构自我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社会监管主要是指中介机构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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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无论是经济学领域还是法学领域,提及和研究最多的莫过于“金融监管”这个词语,当然这也是有其独特背景的。从正面来讲,《“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中明确指出要将上海建设成为国际金融中心,中小企业发展和壮大中对资金的需求等等;从反面来讲,一系列与融资有关的案件的爆发,中小企业担保链断裂等等都让我们一次又一次地把金融监管问题提上研究的日程,这已经是实务界和理论界都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欲从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现状及问题展开讨论,通过分析和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措施,提出一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中国金融监管现状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制度还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诞生是金融市场分业经营制度决定的。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金融国际化、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等给金融分业监管发起的巨大挑战。

(一)金融监管缺少协调机制

2003年,我国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这是在当前分业监管下,三会之间进行沟通和协调的渠道。虽然,这种协调方法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下对于监管信息交流,重大监管事项磋商等方面起到了一些作用,但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分工监管与混业经营之间的矛盾,即使人民银行具备一定的统一监管职能,但是,人民银行是不履行具体的行业监管职责的,因此,它也不能掌握全部的金融监管信息。

三、现在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的协调性不够

监管协调性差是分业监管体制的固有弊端,加之我国特有的行政体制和行政文化,导致三家监管部门之间以及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等宏观调控部门之间的协调难度大,效果差。这些部门均为独立的正部级单位,自成系统,各司其职,条块分割,易形成部门利益,造成监管真空和磨擦,给跨业违规以可乘之机。此外,当发现问题时,由谁牵头,由谁做出最终决定等,都有一定难度。随着金融创新和综合经营的进一步发展,这些问题将更为突出,并严重影响监管效率的提高。

(二)监管目标不够明确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是不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宏观目标,借助货币政策工具调节货币供应量,以保持币值稳定。而金融监管的目标较为具体,突出强调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具有多重性和综合性。金融监管既要保障国家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有效实施,又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平等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

(三)没有形成统一规范、连续和系统性的监管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是行政监管,并且在具体的运作中大多数是一次性的、分散的和孤立的,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金融监管体系,缺乏早期预警和早期控制,往往是忙于事后救火。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结合效率不高。信息的不对称,没有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信息库和信息网络,缺乏金融监管体系数据的收集、整理、加工、分析系统,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审计等社会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市场约束力薄弱,金融监管信息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3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

二、选题意义的研究

作为一种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金融形式,对其加以法律规制,既是现实问题,也是理论问题。30余年改革开放,非正式金融支持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大力发展,缓解了农村地区资金的极度匮乏现象,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的经济增长。然则,长期以来,非正式金融在中国是个颇有争议的议题。一方面,作为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其内生性推动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发展,间接地推动了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长期体制外循环对社会经济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影响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甚至对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影响。为此,我国政府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是较严苛的,但效果并不明显。

金融危机之后,全球经济低迷,欧债危机持续不断,中国实体经济遭遇挫折、国内通胀压力不减、股市楼市财富效应暗淡的情况下,大量民间资金流向民间借贷行业有其必然性,借助民间借贷渠道,众多求贷无门的中小企业获得了宝贵的资金“输血”。但在实体经济盈利低下的情况下,巨额高息的民间借贷,无疑是“一剂饮鸩止渴的毒药”,浙江“跑路”潮恐是最好的实证。民间借贷如果演化为纯粹的资金炒作,没有实体经济做支撑,那只能是击鼓传花的游戏,风险终会爆发。面对如此现状,正视非正式金融成为必然,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是当务之急,近年来中央乃至地方相继对民间借贷这种非正式金融形式及其组织进行规范正是现实所迫,但就法律规范本身而言,目前对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位阶过低,多集中于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这并不能解决中国面临的民间融资问题。

本文通过分析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性、比较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提出中国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与监管并行的规制路径,通过监管边界的设定,具体设计中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以希将非正式金融的风险控制在一个可承受范围内,并借此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本文的理论意义在于变消极事后“管制”为积极“法律规制”和变“堵”为“疏”的理念以及监管边界设定的思路,全文贯穿着对非正式金融的宽容思想。文章创新之处在于将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机制与适度监管结合起来,设定监管边界。

同时将司法系统长期以来在非正式金融发展中所起的作用加以疏理,对于浙江省通过司法“试错”来反应非正式金融的创新进行了深入分析,从而为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提供了路径依赖,即便是在现有非正式金融立法环境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地方司法的改革来适应非正式金融不断创新的路径也是可行的;司法可以第一位次的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等。全文贯穿着实证分析方法,并在第四章中就契约治理机制的论述过程中,对于各种具体非正式金融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具体论述,同时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监管制度进行了初步构建。非正式金融的研究不仅对于中小企业融资、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具有一定现实意义,同时对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意义,弥补了法学领域对于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系统研究的不足。

三、课题的基本内容

30余年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创造了世界经济史奇迹,其中民营经济对其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则,民营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并不足以说明其在正规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其中企业数量占比为99%的中小企业,占GDP比重为55.16%,占全国新增产值比重为74.17%,占社会销售额比重为58.19%,占税收比重为46.12%,占出口总额比重为62.13%,占城镇就业岗位比重为75%左右。

但只有极小数的中小企业可以从正规银行类金融机构获取所需资金,如同KelleeS.Tsai所言,中国经济中最有活力的部分却缺失正规信贷,民营企业并没有直接受益于国有银行的信贷配置。同时,证券市场的门槛又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在无法从正规金融系统融入资金的情况下,多数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产能扩张期或者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选择了非正式金融。

与此同时,中国广大农村出现了资金逆向流出现象,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农村吸收的存款,不断地输入到城市,如果农村信用社全部改制成商业银行,成为与大型商业银行类似的运营模式,可能会随着大型商业银行在农村的萎缩而逐渐缩容。面对此格局,在农村长期的金融体系中,非正式金融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的非正式金融,又如何陷入风波之中?非正式金融是否比正规金融体系更加脆弱,更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否则政府何以将绝大多数非正式金融视为非法,予以取缔而快之?基于一系列疑惑以及近年来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本文试图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范进行疏理,并采取历史、经济、比较以及实证的分析方式探究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大规模发生、非法集资手段不断推陈出新、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不断地变相发展的制度动因,同时通过对境外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践经验进行疏理与比较,最终对我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进行思考。基于这一思路,全文的研究分为五章层层展开。

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根基,从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着手,通过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的多维分析以及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为后文的法律规制确定理论基石。有关非正式金融内涵的界定是仁者见仁,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受到监管、是否纳入政府金融监管体系,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各种金融组织及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非正式金融。换言之,非正式金融是指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金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总和。基于这一内涵的界定,非正式金融区别于民营金融、非法金融等,同时具体的非正式金融活动包括民间借贷、企业内部集资、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文章并不赞成将其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之外)、通过私人钱庄与合会进行的金融活动、钱中与银背等中介组织进行的金融活动、P2P网络信贷以及各类非法集资行为、影子银行的行为等等,只要满足其内涵均可以确定为非正式金融范畴。

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生成逻辑,文章从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的“父爱主义”入手提出非正式金融在当代中国生成的特殊环境,并且对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金融抑制政策加以分析,同时对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进行深入阐述,非正式金融的变迁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权威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方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最后通过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的分析为非正式金融的存在与发展提供进一步的经济学基础。文章一方面强调非正式金融生成的逻辑机理,另一方面对非正式金融长期隐蔽运营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以及金融本身的脆弱性进行论证,从而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提供基石。

依照明斯基的金融脆弱性理论,一旦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只是通过不断举借新债偿还旧债时,随着这种非正式金融主体的增加,非正式金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即极易发生危机,而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即有此等因素的作用。与此同时,金融市场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及垄断问题,通过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初步是可以解决的,但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监管被俘获的问题,故而如何将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控制在一定边界内,即对非正式金融的监管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适度地监管成为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作为外在制度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与内生演化而来的规则互补、金融法律制度的供给是否满足社会需求,这一系列问题亦成为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前提。

第二章就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现状加以阐释。通过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简要论述,引出中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此后对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寻找出如此管制强度之下,民间借贷纠纷泛滥、非法集资行为范围不断扩张的制度原因,进而为变非正式金融“管制”为“法律规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现实原因,也为后文“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规制路径的提出提供法律制度基础。

一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一般都会基于金融稳定、安全的考量,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出发,确定具体的金融法律制度。为此,从1949年至今,我国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态度前后有所变化,从建国初期的提倡私人借贷到此后一段时间的绝对禁止,形成了非正式金融一度基本消失的状态。对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而言,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经济赶超目标基本是不可能的,计划经济也就成为当时恢复经济的首要选择,这种强制性积累机制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

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后,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起来,政府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也有所松动,故而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然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投资过热现象,以及诸如沈太福、邓斌事件的发生,和1993年-1995年期间大量金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又适逢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促成了新一轮金融严管政策。故而,在20世纪90年逐步形成了行政取缔与刑事制裁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模式,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亦成为非法金融组织。2005年,相关法律制度开始松动,中央对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36条,同时促进了民间资本向金融领域的发展,而2010年有关民间资本36条的出台,更是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提供了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从而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有所松动。

现有规制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范多集中于金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甚至与其他基本法律相抵触。这种将民间借贷限制于自然人间、自然人与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排除非金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规章将其确定为“高利贷”行为,却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憱就了非正式金融管制的低绩效。文章通过规范分析方法阐述了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低绩效与严管制的现状,为第四章论述私人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路径提供逻辑基础。

第三章围绕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与经验,为后文的论证提供比较分析的基础。本章分为两部分,即发达国家,诸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非正式金融发展的经验,尤其是法律规制的经验,并且将对中国非正式金融发展的启示融合于其中;发展中国家则以非洲撒哈拉以南国家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经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规制实践以及亚洲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的成功发展为例,为我国小型金融组织的发展提供参考。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简要阐述为我国民间职业放贷人的规范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无论是发达国家的美国、日本,抑或是发展中国家的非洲诸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既重视非正式金融固有的契约治理模式,同时考虑差异化监管,并且非正式金融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法制的先行。

第四章围绕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新树立、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论证展开。金融监管强调安全、稳健、有效等理念,然而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过程中,过分强调“管制”,造成自由与效率价值的忽视,甚至是公平的丧失,并不符合非正式金融规制现实需求,更不利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化健康运作,必须重新树立理念价值,客观地认识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区别。强调效率理念: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自由理念:赋予公民、企业一定的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公平价值: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保障安全价值:需要适度监管;最终实现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非正式金融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并得以发展,除了具有多维度的生存空间,在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保护情况下,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无论是非正式金融的隐性担保机制(缘约文化)、基于长期合作与重复博弈形成的声誉执行机制,抑或是团体贷款中的连带责任(同行压力),都是以社会资本和声誉价值为基础,其运作机理的关键在于交易者声誉信息的传递,以及对不良声誉惩罚的可置信性。但其受限于特定的社区范围内,无法应对规模化运营,对于超出血缘、地缘、亲缘关系的非正式金融,这种私人治理机制的效用不断弱化。同时,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不确定性问题依然会困扰非正式金融的正常发展,再加上长期在法律体系之外运营,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组织化程度较低的非正式金融而言,缺乏有效的风控机制,这些都对非正式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不利,为此,需要来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治理机制来弥补这些治理空隙,并矫正这些私人治理机制失效的领域。

法律治理机制对于私人治理机制的弥合,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政府公权力的介入,需要有一定的边界,换言之,需要设定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为非正式金融的私人治理与政府监管提供一个可行的平衡点。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上,文中并不赞成在目前的中国实行自律性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而是仍以政府监管为主,充分重视自律性监管及非正式金融领域存在的非正式制度。通过立法上一定程度地赋予非正式金融法律身份,从而为监管制度的具体构建提供法律基础,否则市场准入、退出及交易活动等监管制度的设计皆为惘然。

第五章探讨司法对非正式金融的保障。尤其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加以改变的前提下,对于体制外运营的非正式金融而言,在自身私人治理机制无法解决契约纠纷时,或者已经获取一定的法律身份的前提下,发生纠纷,司法机制也是其最后的保障,同时,司法能动性是回应非正式金融创新的最可行路径。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不仅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持续走高问题,同时也可以弥合现有法律制度的粗疏与滞后性以及监管不足的现象。然则,完全依赖于司法规制并不是法律规制的应然之路,非正式金融阳光化的发展,不仅需要尊重其自身固有的特性,更需要立法上予以承认其法律身份,并且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适时护航、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即形成全方位的规制体系。

四、课题的重点和难点

“存在即为合理”,行文伊始,笔者提到非正式金融的广泛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通过二元金融结构的分析、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分析,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监管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者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也是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作用使然,这一系列制度经济学的阐释,为深入分析非正式金融广泛存在的正当性提供了依据。然而,非正式金融长期以来隐蔽经营,甚至是近些年的异化发展所引致的社会问题同样不可小觑。无论是从金融脆弱性角度、公共利益角度,抑或是法律制度的供给与需求角度而言,更或是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状况而言,都需要对非正式金融加以进一步规制,将其引入规范化发展之路。如何既考虑非正式金融固有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又将法律、监管这些正式的治理机制融入其中,将二者完美的相结合,成为全文考虑的重心。

行文至此,本文已经初步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问题做出回答,即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适度金融监管,伴随以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树、金融监管模式的设定以及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领域路径的探析。具体而言,主要得出以下结论:

1.非正式金融作为一种内生自发性金融形式,具有多种存在的制度动因,并不会因为政府的严厉打击而减少,近年来民间借贷规模的不断增长、非法集资手段的不断创新及其涉案金额与范围的不断膨胀、非金融企业间变相借贷形式的不断推陈出新,已然说明非正式金融的存在绝非是可以通过严刑峻罚来加以压制的,适当地承认其合理性与正当性是规范非正式金融的必要前提。

2.以尊重非正式金融契约的私人治理机制为基础的法律治理机制,进行适度监管是其法律治理机制的关键,尤其是在非正式金融监管缺位、管制过多的情形下,依照适度监管的理念构建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体制是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加以设定,从而为金融行政监管部门介入到非正式金融领域提供边界,进行适度地监管。

3.进行适度监管,并非是放松监管,而是正视非正式金融的特性,采取区别于正规金融监管的方式。考虑到监管主体的不同、市场自治程度、我国金融业监管传统、非正式金融发展现状等多方面因素,笔者认为,政府既要监管非正式金融,同时对相关监管者予以必要的限制,将政府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性监管相结合。目前阶段并不适宜以行业自律性监管为主的模式,毕竟中国的自律性传统还不足以采取这种监管模式,非正式金融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仍处于起步阶段,待其发展成熟,参与者的自律程度达到一定水平时,可以考虑政府逐渐退出。为此,本阶段需要建立以政府的监管为主、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为纽带、非正式金融参与者的内控为基础、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管体系。

4.对于非正式金融监管的各种制度设计,其前提离不开法律对非正式金融的适度承认。而现有非正式金融的立法规定极其不完备,对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的规定过于粗疏,在规制实践中,司法机构发挥了更大的作用,法律规范也多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为主,这种法律规制现状无法调整非正式金融异化发展的现实。为此,部分地区通过地方司法“试错”的方式对非正式金融的不断创新加以体现,例如浙江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领先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性文件,作为处理非正式金融纠纷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对于这种先行先试,要有一定边界的限制,需要处理好与立法、地方行政的关系。

综上所述,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综合规制的体系,既需要立法的确认,同时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维护,以及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从广义上而言,应该是在尊重非正式金融固有特性与契约治理机制的基础上,做到事前监测、事中监管、事后保障的全方位的非正式金融规制体系。

本文的研究尚有未尽事宜,譬如对非正式金融具体行为的规制论证,尤其是实证方法的运用,在文章中尚有所欠缺,虽则笔者在近两年多时间里几赴浙江省的温州市、丽水市、宁波慈溪市,江苏省的南通市、无锡市,山西省的临汾市等地市,就民间借贷问题进行调研,但仍囿于调研范围及深度,不能充分就文中相关观点进行论证,也不能完全确定自己提出的规制路径是否能够在非正式金融活动中得到完全验证,然而,对于源自于民间的非正式金融,笔者能够确定的是全文是基于大量实地调研收集的资料所进行的思考与写作,而且会继续这一本土化的“草根学问”。

五、论文提纲

目录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选题意义

三、非正式金融研究文献述评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第一章非正式金融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一、非正式金融概念的厘清

二、非正式金融类型的界定

三、非正式金融的特性分析

第二节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分析

一、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父爱主义”

二、非正式金融:金融抑制政策使然

三、非正式金融:制度动因

四、非正式金融:交易成本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有利于竞争政策优化

六、非正式金融:个人与企业的选择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一、政治学基础:公共利益理论

二、经济学基础:金融脆弱性理论

三、法经济学基础:法律制度的普适性准则和制度的供给需求关系.

本章小结

第二章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

规制的发展历程及其问题

第一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

一、1949-1978年:从提倡私人借贷到绝对禁止

二、1978年-1995年:适度宽松,但仍对非正式金融进行抑制的时期76

三、1995-2004年:非正式金融的严格管制期

四、2005-2010年:虽有限制但法律开始松动

五、2010年至今:进一步放宽非正式金融管制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非正式金融的法律地位

二、对非正式金融采取的管制措施与管制主体

三、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

一、管制强度高、绩效低

二、金融管制理念的偏差

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不健全

本章小结

第三章境外非正式金融发展与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第一节发达国家非正式金融发展、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一、美国非正式金融向正式金融的成功转型:社区银行

二、充分尊重合作制本色的合作金融法制典范:德国

三、日本轮转基金组织的成功转型:无尽联合股份公司互助银行一般性商业银行

第二节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实践与启示

一、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

二、小型银行典范:孟加拉格莱珉银行

三、强制替代的代表:20世纪50年代的印度、泰国

四、契约治理的典范:台湾

本章小结

第四章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构想

第一节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之重树

一、效率: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

二、自由:赋予公民、企业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

三、公平: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

四、安全:适度监管

五、合作:正式规范与民间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第二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

一、契约自由与契约治理

二、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机制现状

三、非正式金融契约的法律治理机制对私人治理机制的弥补与矫正

第三节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的分析

一、监管理论述评

二、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设定中的主要假设条件分析

三、非正式金融监管成本分析

四、非正式金融监管的供给强度边界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非正式金融监管的需求边界分析

第四节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设计

一、非正式金融监管模式的选

二、监管权限的设定

三、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设计

第五章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分析

第一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各地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案件持续走高

二、现行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制度的粗疏与滞后

三、监管有效与无效论下的司法介入

第二节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选择--以“先行先试”和司法能动性为视角

一、地方司法“试错“的可能性

二、能动性下的地方司法

三、地方司法与地方行政的良性互动及司法能动性对立法革新的推动

第三节地方司法“试错”边界分析

一、地方司法“先行先试权”的授权合法性

二、地方司法“试错”主体的限定与时间、范围的限制及监督救济

三、司法的能动性不能取代立法

四、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应注意的问题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4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管制 监管

作者简介:胡承伟,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9-02

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在利用自身优势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的同时,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而威胁到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其引发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浙江吴英案”、“温州跑路潮事件”、“包头金利斌自焚事件”等三个典型的民间借贷事件,凸显了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问题症结。由此出发,传统上对于民间借贷持严厉压制的态度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放松规制的前提下,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不失为解决民间借贷监管问题的一个较优方案。

一、民间借贷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游离于金融体系外,监管方面一直处于空白的状态。然而这不表示民间借贷就不需要监管。结合民间借贷在现实中暴露的诸多问题,结果或违法,或犯罪,将其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实施一定的法律监管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活动处于合法化边缘,由于监管依据等法律规定的空白,金融监管部门很难进行监管,加上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组织涣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金融风险在所难免。“主体、借据、担保、利率、用途”等五大风险交叉出现在民间借贷的交易活动中。同时,民间借贷也在冲击着金融秩序。借贷双方自由地约定利率,易形成黑市利率,对国家利率是不利的,实质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稳定社会秩序

建立在债务人信任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丧失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尤其在债务人携款潜逃时,债权人更是无所适从。实践中常见的是,在债务人未提供担保时,民间合会携款潜逃的倒会事件会经常发生,给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同时,高利贷行为因借款人急需借款而发生,当贷款人无法从借款人处获得本金和利息时,贷款人诉诸于私力使用暴力手段解决债务纠纷,纠纷性质迅速发生转变,矛盾进一步恶化,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为甚重的是,民间借贷常常成为金融犯罪的工具。

(三)保证金融信息真实性,从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

民间借贷的隐蔽性,易造成金融信息的失真,导致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大为削弱。民间借贷的资金在体外运作,不便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资金运作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从更深层次上来说,难以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局部经济过热的现象迟迟不能得到有效抑制。

二、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的缺陷

民间借贷的规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社会主体已经意识到了民间借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双面影响。试通过完善的监管制度来克服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有助于平衡民间金融自由和金融秩序的关系。现阶段,我国虽已开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但监管过程中显露的缺陷却一直未得到弥补,这值得我们思考。 [论文网]

(一)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创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出现的一种新兴事物,之所以被社会争论的沸沸扬扬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界、司法界及普通大众基于各自的立场从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如何监管等问题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判断。对民间借贷作出简单规定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最高院司法解释,其他甚至三部被称为狭义上的银行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没有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民间借贷立法呼声愈来愈高涨的趋势有增无减。民间借贷监管依据空白、监管主体的缺失、监管措施的单一,导致监管实践依然落后甚至停滞不前。监管当局面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情形,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只能采取坐观其变的态度,任其发展,或者直接取缔。实际上,民间借贷监管法律涉及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定位之界定。居于何种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如果合法的民间借贷逾越合法边界而转向非法时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等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统一而详细的规定。简单的规定会产生法律冲突甚或打架的现象,即使是通过法律解释也很难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疑问给出一个合理的答案。“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经营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遗憾的是,在这些内容中,民间借贷却因无“法”而得不到金融监管机构全方位的监管。

(二)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并没有阻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步伐。依托于政府,为防范金融风险,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则表现为在严格管制态度的驱动下,压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完全不顾及市场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之义,于整个金融市场而言,其不能容忍如此之严厉的管制手段影响其自身的发展。“中国金融发展的现状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强大势头不相匹配的根本原因是中国金融管制过严,限制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扭曲了社会融资的结构,增加了银行信贷的风险。”从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管制过严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不仅封杀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可能性,阻碍了民间借贷进入金融市场的道路,还使金融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得不到根本上的满足。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合法性被排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模式呈现过重且多样责任并存的结构,民间借贷监管的固有严管态度在此又得以体现。

三、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

通过对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是:结合外国的监管经验,从适度放松管制和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的运行。

(一)适度放松管制,使民间借贷走向阳光化道路

政府对民间借贷过严管制不仅使得民间借贷得不到健康的发展,还可能滋生民间借贷的畸形。过严管制在短时间内奏效明显,但不是长久之计。金融秩序可以通过过严管制在一段时间内

得到巩固,然而从长远看来,持巨额闲置资金的资金供求者与急需资金的资金需求者在正规金融渠道不能给予他们充足的金融服务时,唯有选择非正规融资渠道实现对民间资金的使用。久而久之,这将直接导致多年来民间借贷活动并未因过严管制而日益减少,相反却是愈演愈烈。基于金融抑制理念的严格管制做法切实应该得到调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告诉我们适度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充分尊重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使民间借贷主体能够与正规金融机构一起参与到竞争,能实现优势互补,保证社会资金市场价值的最大化。适度的“度”在哪里,该如何把握这个“度”,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台湾地区对各种民间借贷形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1)打击、取缔地下投资公司等带黑社会犯罪性质的地下融资;(2)对地下银行、合会、标会等互较强或规范化的民间借贷组织,则采取了整顿、改造并制定法律法规给予合法化,加强监管。如在1999年《民法债编》中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合会的法律地位,对会头会脚的责任与义务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总体上来,台湾政府放松了对民间借贷管制,即使对大部分被定为非法的、未造成明显不公的民间融资行为,除非引起较大的社会风波,否则一般不予以打压或取缔。我国可以参照这种做法,对民间借贷的管制采区别对待、分类进行的原则。如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金融中间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引导和监督,要求这些机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严查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当然,降低民间借贷准入金融市场的门槛,使民间借贷进入国家金融体系中,确保民间借贷主体与正规金融机构在竞争机制的推动下实现金融市场资源最优配置,可以满足各主体的融资需求,促使民间借贷“阳光化”道路畅通无阻。

(二)建立和完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使民间借贷走上规范化道路

对民间借贷适度放松管制,并不意味着可任由民间借贷随意发展。民间借贷自开始至结束的潜在风险及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要求我们借用法律的手段对其进行监管。也就是说,在管制的前提下,利用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作手段的必然选择。具体措施上,首先,针对监管法律空缺状况,我们首先得通过立法来弥补。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对象、监管原则等都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保证民间借贷行为“有法可依”。关于监管主体,考虑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进行统一监管,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地方实际情况可设立地方监管主体,具体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政策,保证监管效果。关于监管内容,可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内容、用途尤其是利率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利率的规定可参考美国、香港等地区的做法,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并针对违反不同利率层次限制的借贷主体规定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关于监管对象,要重点关注主要的民间借贷对象,如合会、地下钱庄、典当、小额贷款等,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形式仅进行违法性监管。有学者提出我国民间借贷以营利性为标准可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基于此种划分,民间借贷监管对象当有所区别。关于监管原则,金融秩序与金融正义原则应当首先被纳入到监管法律中,因为只有同时兼顾这两个原则,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与保证金融主体融资需求的矛盾才能在这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着金融资源配置正义的原则,才能给予民间借贷在我国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利用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的优化。同时,监管原则还应当包括可控发展原则。可控发展是要使民间借贷在科学的监控之下有序的发展,以保证民间借贷的安全,进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在可控原则的指导下构建法律体系,监测预警系统,随时掌握民间借贷的活动信息,以此对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和其他不公正现象进行控制管理。

参考文献:

[1]李智,程娟娟.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防范.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9(1).

[2]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法学家.2004(3).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5

关键词 金融监管 协调机制 金融安全

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及监管模式决定了金融监管的协调既有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又有各监管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就有关金融稳定及金融改革方面的合作。协调合作所涉及的部门较多,需要合作的领域广,难度大。因此必须在完善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体系基础上,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当局来协调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形成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

一、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法律体系

(一)健全金融监管协调的法规,为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提供法律依据

通过立法或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增补相应条款,确定全国性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的权利和职责,进一步明确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尤其是对近年来不断涌现的金融创新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要协调合作,实施统一监管。虽然金融控股公司只是混业经营的雏形,但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给分业监管带来了挑战,如果不能协调好这类公司的监管,必然会引发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冲突,造成风险和隐患①。

(二)通过法律或建立谅解备忘录,增强金融监管协调法规的可执行性

通过法律或谅解备忘录将联席会议制度化,并将联系会议中达成的共识或协议予以公布、下达到各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便于基层监管部门能够更好地进行合作与协调。另外也可以考虑建立分级联系会议制度,如省或市级的监管部门的联系会议制度,能够及时解决监管中出现的局部问题或个别事件,使之真正成为一个信息沟通的桥梁,部门信息来源的窗口,既具有协调各部门政策、统一各部门行动的管理职能,又带有论坛的性质,能够就有关金融监管、维护金融稳定及共同推动金融改革等问题进行讨论,起到各部门之间进行多方位合作的中枢及牵头人作用。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后,人民银行拥有货币政策信息和不完全的金融监管信息,而金融监管部门则拥有充分的金融监管信息和不完全的货币政策信息,这就需要建立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②。以金融监管信息为基础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形成集中、统一、高效的金融信息来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我国已经相继建立了现代化的“金卡”、“金税”、“金审”等工程,从金融效率和安全的角度来看,建立“金信”工程十分必要。它可以尽量避免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规范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过程,扩大监管信息的广度和深度。但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央行和监管部门应避免向同一机构收集信息,并就何种信息由谁收集及如何交流与共享达成一致意见,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其次,为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可考虑在人民银行现有的信息系统基础上对系统进行升级和优化,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信息系统;最后,建立危机状态下的信息共享制度,明确各部门在危机状态下对有关风险的判断识别、风险状态信息通报的责任与义务,确保在危机状态下信息传递的迅速、及时和有效。除统计数据外,中央银行还需要与金融监管部门定期传递以文字形式反映的各类软性信息。人民银行要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通报货币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管部门也应该及时、定期地将本部门对所监管机构的现场、非现场监管信息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分析报告及时送达人民银行。并且需要以法规形式明确人民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的原则、标准、内容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等,以保障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信息共享的质量。

(二)强化金融联席会议机制

金融联席会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各监管机构派出的代表组成,会议主席由各机构成员轮流担任,成员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政策执行情况及其取向。会议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有:通报经济金融运行形势、货币政策监管工作情况;通报本部门近期即将出台的重大政策、文件及决定等;讨论执行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等。通过金融联席会议加强中央银行与三大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高金融体系的效率和稳定性。但是要在法律上明确其地位,并且赋予权限和决策力,避免其像前期那样只是流于形式,而无实际意义③。

(三)建立健全我国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调合作的机制

随着金融业趋于全球化,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和依赖加强,金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也在增强。因此在新的金融开放的形势下,仅加强国内的金融监管是不够的,还需要加强与国外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理念和方法,不断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丰富监管的内容。随着外资银行大量涌入中国,加强国际监管协调合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0年5月《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可借鉴有关的国际准则,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要与其他国家金融当局签订双边谅解备忘录,诸如在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等方面展开合作。第二,要积极参加各类国际性和区域性金融监管组织或机构组织的活动,使我国监管法规的立法和执法更加公开和透明。同时,应创造条件积极参与有关国家政府组织召开的重要国际经济金融会议,如西方七国首脑会议、西方七国财长会议等,发挥我国在国际经济金融秩序建设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应有作用。第三,金融监管标准要与国际接轨,如健全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定管理体系,规范会计、审计、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服务。

三、建立健全我国金融监管协调主体¬

(一)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各监管主体的行为

虽然说现存的联席会议,特别是在国务院副总理的主持下在这次抵御金融危机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它仅是金融体系内各行业监管部门,在现有法律条件范围内的行业监管的一种沟通与协调,可以说只是互通信息的一个平台,“备忘录”由于没有央行及其它相关部门的参加而显得较为“单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备忘录”的基础上设立一个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人民银行牵头的由各个部委参加的高于一般部委规格的常设机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除此之外,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内部还应设立专门负责信息采集、分析、交换的管理部门,明确负责本单位信息和数据的收集,并负责为其他监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该管理部门应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本单位的信息管理系统和负责跨系统信息共享的正常运转,以确保信息资料准确、及时和安全的交流。

(二)完善金融自律性组织,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

金融自律性组织是金融业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自我约束的一种民间管理形式。它通过行业内部的管理,有效的避免不正当竞争,促进彼此间的协作,与监管当局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金融自律性组织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目前我国此类组织很不完善,而且建立起来的组织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笔者认为,今后应由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牵头建立健全金融自律性组织。

四、结语

做好金融监管工作,要求监管者不仅有完备的金融知识体系,更需要对市场体系和市场风险具有前瞻性和洞察力。要建立有市场经验和感觉的人才队伍,加强对市场发展的最新了解,及时掌握新产品对市场结构尤其是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监管机构需要与金融市场进行常规的、系统性的人员交流,提高对市场的敏感性,更好和更及时地掌握金融产业发展的前沿动态,更好地行使监督、监管职能。

注释:

①殷健敏.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问题浅析.上海金融.2006(4):51-53.

②秦国楼.我国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协调问题研究.武汉金融.2005(9):6-9.

③李论.初探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硕士论文].长春:吉林大学图书馆.2006.

参考文献:

[1]陈锋,郭斐,赖永良.建立我国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设计思路与模式选择.金融与经济.2005(7):43-44.

[2]弗朗茨.X效率:理论、依据和应用.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

[3]黄明.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是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的迫切需要.南方金融.2005(11):33-34.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6

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我国的金融监管确立了“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渡期的结束,我国金融业面对开放的竞争环境和全新的竞争格局,金融创新加剧,金融风险也随之加大,尤其是综合经营的趋势在逐步深化,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金融监管文献综述

国内有的学者比较赞同的方案是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之上,建立一个新的独立的协调机构。巴曙松认为,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理想状况是成立一个常设的、类似于协调委员会的机构,对“一行三会”及财政部的监管进行协调。刘燃、韦新莲认为,应在“三会”的基础上,建立一个稳定的长期协调机构,负责与人民银行对话。郭春松认为应建议成立由国务院领导挂帅,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全国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监管问题、重大金融风险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李论认为,在目前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应建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将其定位为监管协调机构,解决一些综合性、全局性的,专业监管机构解决不了或解决不好的问题,发挥协调作用,并不直接参与监管。

有的学者认为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时应该明确建立牵头制度,明确监管责任和权利边界。江世银认为,应在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发挥中国人民银行的主体地位和牵头组织功能。许传华建议,建立全国金融稳定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领导任组长,成员包括“一行三会”主要负责人,高法、高检、财政部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下设办公室,人民银行牵头办公室具体工作,负责货币稳定、重要监管政策协调和重大金融风险处置政策的制定及部门协调。

国内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探索

(一)国外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现状

从国外的情况看,在有多个金融监管机构的国家,法律一般都会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作出规定。归纳起来,加强协调合作的法律机制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建立一个法定的协调机构,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与合作的框架和相关制度安排,由协调机构专门行使协调职能。如美国1978年的《金融机构监管和利率控制法》规定成立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协调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国家信用社管理局和储贷监理署五家联邦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原则、标准和报表格式,统一各监管机构的政策和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种是由专门的法律规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事项。如韩国1997年通过的《设立金融监管机构法》对负有金融监管职能的韩国银行、财政部、金融监管委员会(fsc)、证券与期货委员会(sfc)、存款保险公司和金融监管服务局(fss)相互之间的职责分工、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等方面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种是由法律对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的协调合作框架由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协调合作安排确定,如在监管机构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如英国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金融服务局(fsa)与国内外有关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根据这一规定,英国金融服务局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通过签订谅解备忘录等形式作了具体的监管合作安排。德国建立了由金融监管局和中央银行参加的金融市场监管论坛,协调监管局与央行之间的监管事宜,并对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综合性监管问题提出建议,该论坛由监管局派人担任主席。澳大利亚成立了由中央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三方参加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就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的改革、协调与合作等问题交流信息和看法,以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委员会主席由央行行长担任,秘书处设在央行;另外,央行与审慎监管局、审慎监管局与证券投资委员会还分别建立了协调委员会,由央行副行长任主席,协调双边合作的具体事宜。

从国外的经验看,虽然采用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但大体都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协调合作的框架。如美国通过美联储、英国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协调。

总结这些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个层面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

(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情况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由“三会”联合组成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主席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央行等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二是由银监会召集成立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积极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互通信息,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三是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该会议由人民银行牵头,23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指导全国反洗钱工作,制定国家反洗钱的重要方针、政策,制定国家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政策措施,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全体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四是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成立于1994年,由人民银行行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目前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已扩大为28家,是我国反假货币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主要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打击、防范假币犯罪活动工作,开展反假货币宣传、教育、管理等工作。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机制不够健全,制度软约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第十八条规定: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召开“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会议时,可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或其它部委参加。“一行三会”当然可以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沟通与协商,但这种沟通与协商是平等的、自愿的,没有任何强制约束力,这个联席会议的效果有限,难以发挥事先预警的作用。

现行的协调机制难以适应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在我国金融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形势下,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进入。外资银行具有很强的国际性,金融交易技术复杂,不但实行混业经营,而且随着我国银行业务的逐渐开放,外资银行将重点经营那些我国较少开展的新型金融业务,如金融租赁、投资组合、保险中介及金融衍生产品。国内金融机构出于市场压力,也将加快金融创新,推出各种金融衍生产品。由于金融衍生产品具有杠杆性、投机性、高风险性、虚拟性、交叉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市场上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将大量增加。而在目前分业监管制度下,对这些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明显滞后于市场的发展。如由于缺乏实质性的监管协调,金融控股公司常有机会利用管制差异进行监管套利,规避管制以实现监管套利最大化。

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协调有待加强。尽管央行不负责金融监管,但它仍承担“最后贷款人”的责任;另外央行还将通过货币政策和流动性方面的及时反应,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因此就不可避免地遇到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协调问题。货币政策目标和银行监管目标冲突外部化,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决策的效率;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梗阻导致政策效果不佳。货币政策的传导有赖于央行对货币政策工具的使用,职能分离后,货币政策的传导因失去了银行监管职能的支持,可能导致货币政策实施效果的下降;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的互补性减弱。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议

本文结合国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经验和国内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建设的探索,认为我国应该立足现实,放眼长远,分步骤稳步推进监管协调机制建设,强化金融监管协调,做实监管协调工作,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稳定运行及健康发展。

(一)健全法制并明确监管协调机制的部门、职能、权利边界

1.建立监管协调组织体系。依据现行的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的组织体系,可以组建一个以“一行三会”、财政部为基本框架的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组成部门、职责、内部分工等,明确权利与义务。建立健全金融防范金融风险处置预案,确保在非常时期各监管部门之间的目标一致、协调配合、有序监管;尽快出台金融监管协调工作方面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使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真正走上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

2.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体的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立足国际国内金融发展的长远考虑,基于目前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现实,对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预留了法律空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发挥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中的牵头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中处于主导核心地位。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实施货币政策、资金清算、提供流动性支持以及发挥最后贷款人职能等方式防范系统性风险,从而有效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金融创新力度也在加大,交叉性金融产品不断增加,与之相对应的潜在金融风险具有交叉性、传染性特征,存在演化成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中央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因此显得更为重要。

三是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改革发展规划和金融资源配置战略的主要承担者,决定了其在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协调机制中的主导作用。人民银行作为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为金融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金融改革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为保证金融改革沿着正确轨道进行和最终的成功,也需要人民银行在金融协调机制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银行应将金融改革、金融开放、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统筹考虑,维护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平,构造有利于金融机构平等、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保护的保障体系。

(二)加强内外协调以维护金融安全

1.对内协调机制建设。一是金融监管机构自身的协调。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总体目标是适应金融全球化发展和金融创新的需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等综合性金融机构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协调,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以促进金融稳定,维护金融安全。因此,各监管部门应该站在维护金融安全的高度去加强专业金融监管。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为各金融监管机构共享的金融信息平台。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的支付系统等优势资源,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平台,各金融监管机构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监管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信息进行集约化分析和处理,监管机构提出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解决,从而实现信息共享。这样做既能够节省信息平台建设成本、信息处理成本,也能够减轻被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压力。三是建立主监管和联合行动制度。随着综合性金融集团的兴起和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涌现,对金融集团内各子机构的监管如何协调,对某一项新的综合性业务如何设计科学的监管标准和具体的监管措施,都需要一套有效的机制来进行协调。

2.对外协调机制建设。一方面是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协调,另一方面是与外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随着外资银行进入及国际资本流动障碍的减少,外资银行在我国扩展迅速,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成为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一环。由于外资银行经营的跨国特性,对其进行有效监管远不是一国监管机构所能完成的,需要母国与东道国监管机构更多的合作。巴塞尔监管委员会于2001年 5月《加强银行监管者之间合作声明书的基本要素》,提出了有效的监管合作必须具备四大基本要素,即信息分享、现场检查、信息保护和持续协调。

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12款规定: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证券法》第十章第17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当国外金融监管机构设置与我国相似时,我们采取上述法律规定的措施不存在问题。而当国外采取统一监管模式时,我们应采取怎样的方式加强与他们的协调和沟通就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7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总和。 其涉及体制的参加者和如何进行监管两个基本要素。具体而言,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涉及金融监管机关的组织构成、职权、作用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从法律角度来讲,进行金融监管有其必要性:(1)权力必须加以制约的法律规则决定了必须进行金融监管。金融机构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中央银行具有提供公共服务,进行宏观调控和进行金融监督的职能;商业银行具有信用中介、支付中介和信用创造的职能;证券、信托、保险等活动也都具有一定的分配和调节社会资源的职能。这些机构的职权隐含着某种权力因素。如果不对其权力进行监督,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管。(2)维护公平的法律原则要求进行监管。金融机构通常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当今世界各国对金融机构的设立都采取特许制,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其营业范围都必须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这种垄断地位决定了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也给其滥用特权提供了可能。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处于劣势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必须进行监管。总而言之,监管是金融体系所必需,是制约金融权力,防止滥用垄断权力的必要手段。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金融监管的进行是必不可少的,但监管的进行需要体制的保障,只有将其通过体制加以固定,才能使其公开化、透明化,从而具有效率。如前所述,金融监管无论作为一种权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本质上都是一个法律问题。这是因为,金融监管体制的主体、构成、职权和作用机制等都要通过法律来确定,正因为法具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使得金融监管体制离不开法律的作用。 因此,本文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更多关注法律方面。

二、 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研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们研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时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大致有三种类型: (1)高度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由单一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体制,英国为这一体制的典型。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业法》,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而对银行业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监管则属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的权限范围。1996年英国借鉴德国的统一监管模式,建立了金融业监督管理局进行统一的监管。英国素以非正式监管著称,但强调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亦是其近年来的重要举措。英国虽是不成文法国家,但也制定了成文法律对金融业进行监管。1979年成文形式的《银行法》确定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银行系统的职能,1987年《银行法》进一步确定了英格兰银行监管的法制基础。(2)双层多头的监管体制,即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工作。这种体制多存在于联邦制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在联邦一级,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监管,而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放款银行委员会、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国民信贷公会管理局和国民信贷公会保险基金负责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州一级,各州都有各自的金融法规和银行监管机构。美国是典型的分业监管,但1999年通过的《1999年金融服务法》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它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混业经营,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这一法律对其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美国是西方国家金融立法管制严格的国家之一,仅在银行方面就制定了繁多的 法律、条例,并以规范银行监管为主要内容。其银行监管方面的重要立法主要有:《联邦储备法》、《麦克弗登法》、《银行法》、《银行合并法》等,其内容涵盖了金融业的各个方面。 (3)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只在中央一级设立几家管理机构共同进行金融监管。如法国设有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法兰西银行等机构共同负责监管工作。我国也采用这一体制。具体情况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通过对以上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体制具有如下发展趋势:(1)银行是重要的金融监管机关。无论在任何监管体制中,中央银行都是重要的监管机关。这是因为央行具有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信息优势、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居于一国金融体系中的特殊地位,能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2)重视金融业的自律 .金融业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金融业运做的实际情况,在执法检查和纪律检控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预防性,因此,在监管方面有很大的作用空间。(3)强调金融机构的内部监控。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可以防范和规避风险,实现稳健和审慎经营,理应是金融监管的重点。(4)逐渐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5)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这样可以实现监管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是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具体而言,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都是监管机关。近年来,我国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担保法》和《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法律、法规框架初步形成。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以及金融监管的主体,其法律地位是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证券法》第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并规定了其职责、监管方法等。 《保险法》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监管内容、方法等。 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管理;二是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三是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并采取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

虽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由于其建立时间较短,而且我国的金融体制尚未理顺,因此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尚未理顺。表现在:(1)中央银行的监管地位虽已确立,但其独立性仍有待加强。(2)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和分支机构间监管协调机制尚待完善。(3)同一级别的监管机构之间职权划分不明,尚存在监管的“真空”。(4)重视政府监管,对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不够重视。

第二, 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管的成败取决于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金融监管对法律基础的基本要求是:①金融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②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管理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③金融监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规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 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首先是配套法规不完善,大法不少,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却不配套。其次是法律法规普遍缺乏科学定量,实际执行中尺度不易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再次是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既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又无法衡量其工作的绩效。最后是影响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因素缺乏约束,使监管的效用不近如人意。

2、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途径

第一, 逐步建立起包括中央银行监管、行业组织自律、金融机构内控、社会监督配合的大系统监管体系。(1)建立金融监管的专门机构,完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就银行监管而言,可以设立中央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专司监管,由其负责除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范围之外的监管工作。具体而言,就是执行银行(含外资银行、附属机构等)、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的监管。中央银行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以及其他各级支行的银行监管委员会亦参照设置,这样有利于统一领导、协调运作和提高效率。(2)健全各金融行业的自律性组织。金融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优势,他们熟悉金融业运作的具体情况,而且自律的规则往往含有行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约束,作用空间比较大。我国已于1991年建立了证券业的自律组织证券业协会,并于2000年5月建立了银行业的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但这两个自律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而银行业协会所采用的自愿入会的做法使得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大为减少。今后,应还原证券业协会民间组织的本来面目,同时对银行业协会的职权加以界定,以利于其发挥应有作用。(3)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监控项目、专门负责监控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方法与程序及向领导与有关部门反馈信息的制度。通过内部监测可以及早在风险显化之前作出预警,并反馈信息。 (4)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应当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 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如果说金融监管体系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前提,而金融法规则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制能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如上所述,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尚有不足,其完善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尽快完善主体法律,制定《信托法》、《外汇管理法》、《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法规。 同时,制订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对原颁布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首先,必须坚定地树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导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其次必须抓紧制定各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实现金融法规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提高其可操作性。(2)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加入WTO的回应。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法中均存在许多与WTO和国际惯例不适应的内容,急需修改。如我国现行对经常性项目的真实性审查,严格资本项目的管理,由于影响到了经常性项目下的活动,与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明显的距离。而且,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金融业势必受到外资金融企业的冲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的金融企业正在或已经向全能化迈进,如果开放金融市场,我国金融企业必将处于不利地位,这也对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我国现在也已经出现了不同业务的交叉,如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购回;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对这种“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除了需要各主管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之外,超前性的立法也是不可或缺的,立法的前瞻性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大作用。

总而言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许多不足。面对风云变幻的国际金融形势和全球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冲击,面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金融体制的要求,可以看出,如何完善金融监管体制,保持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道路任重而道远,而法律无疑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的正确选择。以法律固定已有的成果,指引进一步的改革,并使法律适应现实的要求将是我们最大的目标。

注释:

(1)参见陆泽峰:《金融创新和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71页。

(2)参见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3)参见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4)参见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5)参见陈晓:《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法》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8

关于民间资本发起商业银行的争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金融实务界,多年以来从未停止。直到2013年7月5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明确,将尝试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自此为民营银行的设立正式打开了闸门,民营银行的设立在经济界、金融界、商界、政界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被广大学者认为是中国金融业所有制改革的“破冰”之旅,在全国引发了一轮又一轮“民营银行”的申办热潮。

一、民营银行基础理论简述

(一)民营银行概念之争

什么是民营银行?也即关于民营银行在学理上的界定,一直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目前而言,比较有影响力的有三种学说。

产权结构论,即强调产权结构,认为由民间资本控股的银行就是民营银行。国外多数学者都赞同这种观点,认为民营银行就是与国有银行相对的银行,也就是私人控股的银行。霍德明、李纪珍( 2002) 结合台湾地区的经验,认为民营银行的标准在于公股数量低于50%。资产结构论,即强调银行的资产结构,认为以民营企业作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银行就是民营银行。部分学者将民营银行视为为民营企业服务的专业银行,认为中国民营银行目前较合适走社区银行之路。邓薇(2010)认为在民营经济较发达地区要发展民营银行主要为中小企业输血。公司治理结构论,即强调民营银行的治理以及市场化机制经营特点,认为民营银行应该是以良好的治理为基础,采用市场化经营的现代股份制商业银行。巴曙松(2001)认为民营银行是指在银行内部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市场化的经营机制。

(二)民营银行的理论基础

民营银行要健康、持续地发展必然需要完备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关于民营银行的理论基础,有三种学说。

(1)金融中介理论。这一理论主要Benston和Smith(1976)、L-eland和Pyle (1977)、Diamond和Dy bvig (1983)以及Allen和Santomero(1998)等所创立和完善的,并且主要通过模型的方式来论证。认为由于存在管理者的自我利益、税收的非线性、财务困境成本和资本市场的非完美性四个原因,企业需要金融中介为他们规避风险提供相应的避险产品和增值工具。国内学者冯斌星、何炼成、窦尔翔(2005)将效率观作为分析出发点,解释在不同经济形态下各种金融中介之所以存在和发展的真实原因,区别于以前研究采用的结构观和功能观。

(2)金融结构理论。这一理论最早是由Goldsmith (1969)提出的,他从各种金融现象出发,并归其为金融工具、金融机构和金融结构等三个方面,同时从金融的职能来探讨其对于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随后,金融结构研究者则主要关注金融结构与经济发展和产业成长的相关性。如King和Levine (1993)、Levine和Zervos (1998) 的研究发现一国经济的发展与金融体系发展是正相关的。国内学者则主要借鉴国外的分析指标分析我国经济结构与宏观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及其存在的问题,如王广谦(2002)和杨再平(2002)。

(3)金融深化理论。Machinnon (1973)和Shaw(1973) 指出在经济欠发达国家,存在着利率管制、金融结构严格管理和金融效率低下等问题,金融效率的低下制约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M achinnon 提出经济货币化率指标M2/GNP作为衡量一国金融中介体的总体规模。金纯( 2006) 通过对我国民营企业发展程度和经济货币化程度及金融相关率的线性分析,证明融资渠道的拓宽和金融深化程度的提高将极大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陈凌佳、顾雪娟、杨剑波(2008)则认为“中国金融深化的数量化指标达到较高的水平,而其发展的内在质量不高,金融资产发展的规范化程度较低”。

二、民营银行从设立到运行过程中的动态制度监管

我国较早提出民营银行一系列监管措施的是徐诺金(2003),认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是维护存款人利益,而危及存款人利益的唯一因素就是银行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风险。一是没有对金融机构形成正确的认识。二是既然民间资本办银行是为了盈利,就要围绕这个动机去明确产权、明确责任。王晋、任吉武(2003)从“风险意识”从发,认为民营银行存在信用风险,道德风险,经营风险,管制风险,从而提出建立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加强信息披露, 提高透明度,合理鉴定民营银行的准入条件,按照巴塞尔协议要求加强监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祝健(2004)则认为确立最低的资本充足率、准备金要求,创新金融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以加强对风险的市场约束、建立对存款人风险补偿和对有问题机构的救助机制才是合理监管民营银行发展的关键。朱怀庆、丁力(2005)从民营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角度,认为民营银行在设立之初,应审查民营银行注册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审查经营者的合格性,审查是否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民营银行的简略析评

现阶段各方无论出于什么样的背景看待或者申请设立民营银行,笔者无愿过多解读。但笔者认为设立民营银行这一整个制度过程中,必须思量三个最为核心的问题。一是如何保障储户的利益不受损;二是如何防止民营银行成为设立实体企业的提款机或者洗钱工具;三是如何防止由此可能引起的多米诺骨牌式的金融风险,从而伤及我国经济的发展。综上所析,民营银行的设立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管是一个系统性工程,上述的一些具体措施还未实现从应然到实然的纵然一跃。民营银行的设立需要高层进行一个更为系统、科学地顶层设立,无论是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该考虑进这个顶层设计中,为民营银行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空间。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9

民间借贷更为直观的问题是其产生的社会问题。2004年6月,福建福安合会崩盘,涉及资金25亿元,直接影响福安80%的家庭65万人的生活;2010年7月,江苏黄桥地区“打会”崩盘,近10人自杀,涉及资金30亿,全镇95%民众受影响,社会秩序几近崩溃,至今仍未恢复;2011年,四川广元地区共破获高利贷案件158起,打掉涉高利贷团伙10个(其中恶势力团伙4个),涉案金额逾6亿元;2012年3月12日,北京破获的一起地下钱庄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64人,涉案资金达50余亿元。这些案件仅仅是多种形式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但是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一旦失去控制,对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等将产生十分严重的影响。

(二)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分析

对民间借贷进行分析研究,发现其产生种种经济和社会问题的根源在于法律规制的缺陷和监管的缺乏。

中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调整体现出以下缺陷。

其一,缺少一部统一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法律。中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的调整散见于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之中,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等基本问题无从确认,导致实践中民间借贷存在制度性风险。

其二,规范形式多样、体系复杂,相互之间不能协调。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民间借贷相关规范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3],规定相互重复、上下级规范之间相冲突、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不合理等问题普遍存在。

其三,规范更新速度缓慢,大量过时规范仍有效,与现行政策及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受过去政策影响,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仅认可公民间以及公民和企业间直接借贷,对于其他形式较复杂的民间借贷采取压制和取缔的态度。而最近几年对民间借贷的政策逐渐宽松,但现行法律体系却未能作出及时的跟进,使得如吴英案等依现行法律只能作出与民间借贷发展趋势不同的判决,这对于民间借贷的发展极为不利。

除了法律规制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之外,中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也暴露出如下不足。

其一,监管态度过于严格。在目前的金融体制之下,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未能得到承认,这就决定了中国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态度就是予以取缔。这违反了监管的应有之意,仅仅是打击而无管理和引导。

其二,监管依据空白、监管主体缺失、监管措施单一。由于对民间借贷采取压制和取缔的政策,也就无监督管理的必要。因此相关监管法律几为空白,现实中监管主体缺位,监管措施沦为取缔和禁止。虽然近几年在政策趋势的影响下温州等地央行开始逐步对民间借贷进行一定的监测,但仍属于探索性质,在监测目标、监测手段上均存在着一些问题。

其三,有限的监管流于形式。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要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应当予以取缔。但是一些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对于一些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活动放任不管,等到发生了严重事故才追悔莫及。

三、民间借贷域外发展经验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金融活动,是现代正规金融发展的初级阶段,也是各国金融发展过程中都要面对的问题。各国面对民间借贷所采取的措施各有特色,但是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其中也透露出某些规律,对这些规律的把握相信能够为中国解决民间借贷问题提供有益的思路。具体来说主要有三点启示:一是各国民间借贷发展路径的选择;二是各国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时的路径选择;三是具体的制度设计。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路径

民间借贷在不少国家的发展过程中也产生了相类似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各国的金融秩序,同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而考察各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处理思路可以发现不外乎以下两种。

第一种处理思路主要是将民间借贷逐渐纳入正规金融体制之中,日本轮转基金组织的演变是这一发展路径的典范。日本轮转基金组织产生之初具有互助的性质,而在其发展过程之中逐渐具有了商业性,因此日本政府在1915年出台了专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随着轮转基金组织的进一步发展,法案在地域、资金额度等方面越来越体现出局限性,于是日本政府在1951年又通过了《互助银行法案》,促使该组织转变成互助银行。在互助银行发展30多年后,其业务活动已与商业银行没有分别,于是在1989年,日本政府又出台政策使所有的互助银行都转变成了商业银行。至此,轮转基金组织完成了由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转变[4]。

第二种处理思路主要是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使其与正规金融相互补充,共同为经济发展服务。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如中国台湾地区。在摆脱日本殖民统治之后,中国台湾对于民间金融总体上持打压的态度,后来由于合会倒会风波,又加大对民间金融的管制力度,一律予以取缔。然而民间金融并未因此消失,反而因体系严密、运作高效而继续发展。这种情况下,中国台湾逐渐放松了管制,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并加以引导。1999年,中国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的“民法债编”中对合会进行了专门规范,合会等民间借贷形式也便成为了正规金融体系的必要补充[5]。

当然这两种民间借贷的发展路径并非是截然对立的,大多数国家均将两种路径相结合,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民间借贷形式就将其逐渐纳入正规金融体制,对于不符合正规金融的条件的民间借贷形式就对其加以规范,使其成为正规金融的补充,为正规金融无法覆盖的群体提供融资服务,共同促进经济发展。

(二)民间借贷规制路径的选择

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几乎是所有经历过民间借贷问题的国家持有的共识。考察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发现均对民间借贷进行了必要的立法。但是在其规制路径的选择上,则出现了两种不同的选择。一种是如中国香港所采取的以行为法为主的规制路径,另一种是大部分国家所采取的以主体法为主的规制路径。

中国香港是国际金融之都,以自由的金融制度而闻名。民间借贷在中国香港也具有更为自由的空间,其与正规金融相互竞争,促进了金融的繁荣。中国香港在民间借贷方面主要的规范为1980年推出的《香港放债人条例》。该条例并未区分民间借贷的各种形式与主体,而直接从民间借贷行为入手,对民间借贷作了极为自由的规定。当然在实际从事放贷行为时还需要取得放贷人牌照,以便于对民间借贷进行直接监管。

大部分国家采取的规制路径主要是区分各种借贷主体和借贷形式的分类规制方式。各国受其传统影响,民间借贷具有不同的形式,当某一种民间借贷形式发展到一定规模需要政府介入监管时,政府就对该类形式民间借贷制定相关规范进行约束。因此一国的民间借贷规范体系就是由适用于不同形式、不同主体的规范集合而成。

一般来说,以行为法为主的规制路径代表着自由的金融体制,而以主体法为主的规制路径更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能够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但是二者并非相互排斥,中国在对民间借贷进行立法规制的时候可以考虑将二者结合进行,即用一部类似《贷款人条例》的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宏观层面的把握,然后进一步根据现实需要制定针对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形成多层次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三)具体的制度设计

关于民间借贷,各国都有其具有特色的配套制度。在此仅选取能够为中国所借鉴的制度进行简单介绍。

1.建立社会信用体系

为了更好地解决融资过程中面临的信用问题,美、日、德等国均构建了各自的社会信用体系。以美国为例,其通过美国信用管理协会、邓百氏公司、穆迪、标准普尔信用评级机构等信用评价主体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覆盖政府、企业和个人的社会信用体系[6]。该体系不仅为正规金融机构从事业务活动提供信用信息,也为民间借贷机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民间借贷的风险。而目前中国仅存在一个以银行为主体构建的信用系统,并且民间借贷机构由于不具备合法性也无法利用该信用系统来降低风险。因此应当尽快使民间借贷合法化,并将民间借贷机构的信用系统与银行已有的信用系统相连接,这样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违约成本,降低民间借贷风险,同时也可以逐步构建中国的社会信用系统。

2.个人破产制度

民间借贷属于关系型借贷,放贷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提供借款,主要依靠小范围社会中的个人信誉来增加违约成本。总体来说民间借贷个人恶意违约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考虑,仍应当出台个人破产制度以降低可能的风险。一般发达国家均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通过对个人财产进行破产清算、对破产人实施一定的惩罚等措施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减少个人违约行为的出现。中国《企业破产法》目前并未承认个人破产制度,但是学界普遍认为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建立的条件已经成熟,应当尽快进入立法程序。个人破产制度的完善对于降低民间借贷风险,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高利贷相关制度

高利贷是民间借贷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然而考察中国法律规范可以看出,中国目前关于高利贷的规定仍是空白:既未规定严格意义上高利贷的标准,也未规定高利贷法律责任。同时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却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定罪,这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也导致了行政权向立法、司法的扩张[7]。在这一点上,中国香港地区的做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中国香港《放债人条例》对于高利贷规定了两档法律责任,“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实际利率超过年息60%”即属犯罪[8]。这样的规定实现了不同法律责任的衔接,具有较好的实际效果,值得借鉴。

4.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的衔接

民间借贷往往面临着资金来源的问题,大部分民间借贷获取资金行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正规金融机构被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的金融扶持力度,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政策一直无法落实。因此,可以考虑将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衔接,一方面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充分利用民间借贷的比较优势,解决上述对象融资不足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可以参照菲律宾稻米联结贷款的经验。菲律宾政府为解决稻米生产户资金不足推出了一项资金扶持计划,由稻米供应商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信贷资金,然后向稻米生产户提供贷款,农户在稻米成熟后将稻米出售给供应商,以偿还贷款。这一计划很好地解决了农户资金需求和贸易商资金短缺的问题,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1]88。中国对此问题也应当给予一定的关注。

四、中国涉及民间借贷金融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民间借贷问题从本质上说是金融体制的问题。过度管制的金融体制无法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符合现代金融的发展趋势。在这一认识的指导下,国务院近年来逐步展开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试验。2012年3月国务院设立温州市综合改革试验区,在《浙江省温州市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对民间借贷的改革提出了如下要求:“制定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同时鼓励民间资金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依照这一方案,温州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提出“研究制定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管理办法,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体系,深化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试点”等一系列细化办法。目前,管理办法正在研究制定之中,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已经设立并开始运营,民间融资监测正在逐步推进,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也在建立之中。但是目前的改革也体现出了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较大的市有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而温州市不属于国务院确认的49个“较大的市”,因此没有地方立法权。这使得温州市在制定相关民间融资管理办法时面临着无权制定的尴尬局面。

第二,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目前的运行情况也不理想。从理论上说,民间借贷登记备案有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高利贷问题并降低民间借贷风险。然而研究发现,以下一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登记服务中心在实践中的效果:(1)登记服务中心公益性质与股东利益之间存在冲突;(2)对于中心所引入的中介机构的角色定位、监管等问题并未解决;(3)未解决民间借贷通过登记中心完成的积极性问题。

第三,对民间融资的监测不到位。温州市依靠的监测渠道主要有两个: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和温州市人民银行。由于民间借贷登记的非强制性,因此登记中心的监测效果有限。目前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对民间融资利率的监测体系已初步形成,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温州民间借贷监测利率该监测体系由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于2003年在全国率先建立,是反映社会资金余缺、分析金融市场秩序的晴雨表,在全国均具有影响力。参见:《温州正式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监测利率》(http:///native/finance/201205/t20120516_509632956.shtml)。 。应当说利率的公布对于民间借贷信息透明化、决策理性化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仅仅对利率进行监测并不能反映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与实际情况。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对民间借贷的规模、形式、违约率、风险形式等进行更为细化的监测。

第四,民间借贷新型金融组织的建设情况不理想。由于中国金融领域的管制,民间借贷新型金融组织的设立需要存在相应的规定。目前仅存在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种形式。农村资金互助社因其互质而无法自由放贷,因而并非民间资本选择的主要形式。而目前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其中小额贷款公司主要面临设立条件、资金来源和向村镇银行转化的问题。而村镇银行最主要的是发起人资格限制及成为发起银行分支机构等问题。基于这些问题,全国2009年提出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计划未能完成。

五、中国民间借贷规制机制的基本构想

结合金融改革试点到目前为止在民间借贷方面所体现出来的问题,与上文所涉及的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国外的发展经验,笔者对接下来一段时期中国民间借贷规制机制的构建提出以下基本构想。

(一)建立多层次、多形式的民间融资体系,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优势

在中国目前严格管制的金融体制之下,民间借贷普遍的合法性得不到承认,只能通过法规、政策等规定对个别形式予以认可。这样就限制了民间借贷具有的创新特点,因为当局的认可总是落后于其现实的存在。就像温州金融改革中所体现出来的一样,改革总体方案中提出要鼓励民间资金参与设立新型金融组织,但仅对其三种形式作了列举,然而民间借贷形式除了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这三种形式之外还有很多,诸如合会、合作社、私募基金、产品供应商、P2P平台、典当行等。这些形式的民间借贷因无法律规范的确认因而降低了其适用性。在目前情况下,首先要做的不是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进行个别形式的认定,而是应当从整体上概括确认。支持现有民间借贷形式的发展并鼓励新型民间借贷的出现,以覆盖不同层次的民间融资需求并给予民间资金自由选择的空间。从而建立一个多层次、多形式、全覆盖的民间融资体系,在保持民间借贷信息和成本优势的基础上[9],为正规金融不愿或者不能提供服务的行业、地区等提供资金支持,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

从域外经验的分析中可以得知,民间借贷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民间借贷的发展。而中国目前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仍存在着诸如法律缺失、体系庞杂、更新缓慢等问题,需要进行一定的改进,以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结合温州金融改革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在目前的金融改革试验中,要给予试点地方更多的立法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几个试点城市如温州、丽水、义乌等均不具有进行地方立法的资格。而在金融改革试验中,很多改革措施只有通过立法进行确定才能较好地保证其权威和效果,特别是在现有法律体系未作出改变的前提下,仅通过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无法保证其政策执行的稳定性,也无法给配套的司法、行政等提供合法的依据。这对于金融改革的效果极为不利。因此,在作出金融改革试点的决定时,应当给予其更多的立法权,使其能够与经济特区类似,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对现行法律法规规范作出变通规定,这样才能保证金融改革试点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件成熟时,逐步构建民间借贷法律体系。首先应对《贷款通则》等规范性文件中过时的条文进行统一清理,使其符合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趋势。而后制定一部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从总体上对民间借贷作出规范。如规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各方权利义务、利率水平、担保、各种类型和形式、禁止事项、法律责任等。同时针对未受到法律法规规范的民间借贷形式区分其规模大小和规范的必要性,逐步建立相应的规范,与统一性的法律一起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第三,在构建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充分重视各种民间借贷配套制度的建设。各国经验表明,民间借贷配套制度的建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上文中提到的四种制度:社会信用体系、个人破产制度、高利贷制度以及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衔接等目前在中国亟需建立并且已经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在温州等试点城市可以先行尝试,条件成熟时再向全国推广。这些配套制度的建立对于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金融行业由于其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需要政府对其日常经营进行监管,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证经济的正常发展。民间借贷也属于金融体系的一部分,也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管体制来规范其活动。结合中国民间借贷监管存在的问题,在构建民间借贷监管体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制定全面的监管办法,明确民间借贷监管的主体、对象、原则、内容。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10]。为了对民间借贷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就应当制定一个全面的监管办法,对涉及民间借贷监管的各方面进行规定。关于监管主体,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进行统一监管,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地方特色可以设立地方监管主体,具体贯彻实施人行和银监会的政策,保证监管效果。在监管对象方面,要重点把握主要的民间借贷形式,如合会、地下钱庄、典当、P2P平台、小额贷款等,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形式仅进行违法性监管。在监管内容方面,目前仅仅对利率的监管远远不够,可以充分利用登记备案制度进行规模、形式、用途、利率、违约情况等方面的监督管理。总之充分考虑到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问题,在监管办法中予以体现,以真正实现对民间借贷的全方位监管,保证其健康发展。

第二,构建多层次、完善的监管体系。在国际社会上,通过登记备案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是一种普遍做法[11]。温州地区目前已经建立了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但其运行效果并不明显,其存在的问题上文已经进行论述。民间借贷登记是一个值得专门研究的课题,这里只简要阐述笔者看法。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登记可以采用自由登记主义,但对登记的法律效果进行鼓励性的规定,如登记税收豁免、放宽登记利率、登记效力优先等;同时采取大额备案的登记制度,确定一定的标准以节约资源;最后依据各级登记部门建立民间借贷监测体系,对民间借贷进行实时监测,降低风险。在备案制度以外,建立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审查、政府风险预警、司法监督等涵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的各项制度,采用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相结合的混合监管模式[12],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将政府部门的监管与行业协会的自律相结合,构建多层次、完善的监管体系。

六、结语

民间借贷的问题归根结底与中国金融体制存在密切关系。中国目前严格管制下的正规金融体制是导致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内在原因。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间借贷问题,除了上述民间借贷规制机制的构建外,还需要从改革现有的金融体制入手。总理在2012年人大期间的表态和温州地区所做的金融改革尝试使人们看到了希望。金融体制的改革加上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和政府监管,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中国民间借贷问题能够得到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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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J].法学,2011(9):132-142.

[8]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84-96.

[9]安起雷.构建多层次民间借贷监管体系[J].中国金融,2011(24):70-71.

民间金融监管论文例10

一、前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亟待解决的“三农问题”,中国金融业监管模式的改革也刻不容缓,居民的收入越来越多,手里的闲钱也不断增加,大多数都存入银行成为死钱,与此同时,一些中小企业面临融资难、银行贷款的利息率高等问题,很难通过官方渠道获得间接融资,于是就将注意力转移到民间资本,通过支付农民高额利息以获得融资,这种获得融资的方式就是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由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中小企业向农民融资的方式就是民间融资民间融资解决了资本资源配置率的问题。而中国政府并未对民间金融机构设置明确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这就容易引发一系列民间金融监管问题。

二、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发展现状

民间金融一直延续至今,不但在形式上不断发生变化,而且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也在发生变化,近三十年金融监管改革也刻不容缓尤其是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改革。民间金融已由原来的资本剩余逐渐转变为资本投资和企业融资,并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其规模也越来越大。民间金融本就是正规金融的补充与发展,故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存在一种替代的关系,这种替代的关系像微观经济学中提到的边际替代一样,它同样是为了达到资金的最优配置而自发的一种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替代,在正规金融涉及不到的中小企业和私营企业中,民间金融就充当着正规金融应有而没有的角色。随着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不断推动,一方面由于银行借贷门槛高导致的大批中小企业出现融资难问题,而另一方面是又面临大量的民间资本闲置,这种资本资源配置错位的现象为新的地下金融形式的发展提供了机会,不规范的民间金融融资市场快速滋生。这些新的融资方式可以使错位的双方能更迅速的实现资金资源的有效配置,使一些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更快的筹集到资金,扩大规模。

从微观层次来看,任何金融体系都应具备三个基本条件,民间金融亦是如此,一是融资的供给方;二是融资的需求方;三是处于供给方与需求方中间的金融服务体系。以金融服务体系为中介,将资金的供给方提供的资金介绍给资金需求方,只不过民间融资的供给方是没有统一规范和组织的居民,需求方是向银行和政府融资难、规模急需扩展又短缺资金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至于处于中介的金融服务体系更是缺少政府的统一管理,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缺失不仅仅是因为没有具体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更主要原因是由民间金融的本身特点所决定的,民间金融处于一种游离状态,居民手中的资金比较分散,政府若强制进行干预,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和挫败民间金融发展的积极性,但是不加以管制的话,民间金融的高风险性也会抑制其发展,下面我们通过近几年来企业通过民间金融融资规模在社会融资规模中所占的比例来进行说明民间金融的现状如何,如表1.1。

2008-2010年期间,我国民间金融融资规模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例波动比较大,主要是由“吴英案”闹得人心惶惶,对民间金融融资本来就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吴英案”的审判期间也是众说纷纭,此时,民间金融管制的真空状态和民间金融的高风险性暴露无疑。目前,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缺失性问题日渐被提到日程上来,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不到位,导致很多携款跑路现象时有发生。

长期以来,我国对金融机构的严格管制,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上。我国对民间金融的管制是行政管理和刑罚并存的模式。其中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行政法律制度中,虽然对非法金融机构做了比较系统笼统的定义,但它们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而且在政府的监管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很难将两者区分开来。

三、以“吴英案”为例分析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缺失

众所周知,浙江一带的民间借贷最为猖狂,大多数以打“白条”的形式立下字据,以期证明借贷人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2009年12月18

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经法院审理查明,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非法集资人民币近7.7亿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近3.9亿元。这位出生在1981年的亿万女富豪曾经名动一时,不过,从2006年4月本色集团横空出世,到2007年2月公司解体,她的财富神话只有短短的300天。

吴英案只不过是民进非法集资的一个案例,浙江一带民间借贷盛行,不是一时兴起的,这种现象很普遍,不过因为大家都明白只要不触碰法律的底线,这些民间非法集资是不会被披露的。吴英案的审理与判决引起了金融界和法学家的关注,因为从其微观方面来说,这是一个由民间融资引发的非法集资的问题,而从宏观层面来看,它又涉及到了法律问题。社会的舆论声和呼吁声连续不断,对于吴英的最终判决,大家看法各异。吴英案只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融资来源的典型代表,融资小的企业相安无事,融资大的企业就要非法集资,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缺失和失职。之所以说,吴英案是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典型代表是因为吴英创业的资金融资途径与中小企业异曲同工。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发展初期信用等级不高,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要想扩展规模,发展壮大,必须找到资金来源,为了企业的发展,他们不惜支付高额利息转向民间资本,又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因此他们更加明目张胆的借贷民间资本以壮大企业发展。

虽然政府有疏于民间金融的管理,但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对经济的发展是有促进作用的,比如说解决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高资源问题、减少资金借贷的成本、加强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等,其中最重要的积极作用就是民间金融能弥补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正规金融机构对于国有控股企业的服务体系都很健全,但对于偏远村镇和微小企业的服务系统根本不到位,只有民间金融的出现才能弥补这一缺失,给偏远地区的微小企业的发展带来机会,暂时调整偏远地区的金融机构,从以民间金融为主的融资渠道逐渐过渡到正规金融机构上来,这样能够早日实现政府对其的监管,降低民间金融的风险。

总理曾撰文要大力整顿金融体系,严厉打击高利贷活动和非法集资,加强金融体制的全面检测和监管,但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措施或者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完善是要怎么完善,通过什么途径来完善,引导要怎么引导,利用什么方法和手段,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措施和切实有效的方式来执行,因此,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并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只是在某些非法集资者触碰到法律底线的时候,国家会从大的方面给予严厉打击。在日常生活中,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并没有具体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也没有及时遏制由民间金融引发的金融风险的能力,虽然风险不可避免,但通过政府的有效监管是可以缓解金融风险的。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并没有像对正规金融的监管一样具体到位,这也是我国亟待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只要政府监管到位了,由民间金融带来的金融风险自然也就降低了。

四、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我国政府对于民间金融监管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民间金融监管属于金融监管的一部分,应该具有金融监管的一些特性。故此,民间金融监管不仅包括国家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措施,还包括民间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内容。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现在已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在加大对正规金融机构监管的同时,必须加强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切实保证民间金融机构的低风险性,使民间金融机构有效统一的对正规金融机构作一补充。

民间金融的信贷风险、法律风险、高利率风险、管理风险、政策风险都会降低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效,我国的民间金融从古代的民间信贷发展至今的民间融资,从市场主导民间借贷到政府的过分干预又到现在的市场自由,期间也发生了不少民间借贷的纠纷,这都是由民间金融管制体系不完善,政府不加以正确引导造成的。民间部分偏远地区设施不完备、设施维护成本过高、银行贷款体系缺失,而要想发展经济离不开金融的支持,虽然民间金融风险高、管理团队比较匮乏,但相对于银行贷款来说程序就简单的多,渠道也比较容易获得,随之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比较严重。这都是政府的监管不到位所引致的,正规的金融机构都被纳入“一行两会”,但唯独民间金融机构没有专门的部门进行规制,这就会使一些不怀好意、投机取巧之人从中获利。

我国民间金融一直与正规金融法律法规监管体系脱轨,没有统一的监管措施,立法总是滞后于正规的金融体系,这使民间金融无法可依,监管比较散乱。民间金融的监管欠缺还体现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大部分民间借贷关系是维持在社会关系或者亲缘关系上,并没有一个约定成俗的合同说明等文件,民风比较淳朴,一旦遇到信用低的债务人,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债权人就会选择一些极端的手段(比如恶势力)来进行自我保护,就会引发社会动乱,破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一旦这类风险累加,最终必成恶果,使民间借贷的形势恶化。

随之而来的风险高、欺诈性高、信用低、隐蔽性强、不可控性高等缺点也给民间金融敲响了警钟,民间借贷关系不明确,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债权人容易走极端采取暴力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给社会带来动荡,严重影响“三农”的解决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因此,在关注农村经济发展和解决“三农”问题的同时,必须加强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措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农村的和谐稳定都离不开金融体系的发展,将符合条件的民间信贷机构吸纳为市场主体,不符合者据具体情况或者加以正确引导或者给及取缔,以维护市场主体,同时引导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不能完全抨击民间金融机构的融资,也不能完全依赖于民间金融机构的融资,尽量将民间金融机构的融资与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结合起来,两者结合给全国各地需要融资的企业和机构提供良好的融资渠道,有助于解决“三农”问题,降低民间金融机构的风险,促进经济的循环发展。

五、结论

我国民间金融监管和正规金融监管有本质性的差异,政府对正规金融的监管有比较系统的监管机制,而对民间金融监管实施起来确实比较困难,但如果放任市场自由发展的话,又会破坏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我们在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经验的基础上,不能完全照搬,也不能摒弃,要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政府对民间金融管制的经验,弥补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监管的真空状态。

故此,我国政府必须明确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对于具体的实施办法要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比如说信奉适当监管与放松监管理念、和谐与创新理念与安全与效率统一的价值理念;改变我国政府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模式:采用纵向国家监管、横向自我监督和互相监督的监管模式;制定具体的民间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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