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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模板(10篇)

时间:2023-07-23 09:16:10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1

近几年来民间借贷引起的经济及法律纠纷越来越多,日益引起社会关注,这些恶性纠纷的存在不但容易酿成治安案件及刑事案件,还大大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治理和改善势在必行,下面我们就来做具体的研究和分析。

一、民间借贷存在法律问题的分析

1、法律规范不健全、不完善

法律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健全、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还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是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为一些不良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规避法律漏洞,常以合法的借贷形式隐盖非法的资金往来,一旦引起纠纷,即使诉诸法律,通过寻常的民商事审判手段往往无法揭露开非法的面纱。现行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民间借贷实为借款合同的一种,按照常理来讲,它的执行应该遵循金融借款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实行的过程中却并非如此,民间借贷的规范远比金融借款合同的规范宽松,对于利息有无约定、还款期限有无约定,法律条文规定甚为简单,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容易让违约方钻空子;其次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范,致使司法机关在案件判别过程中,缺乏明确的标准做参考,进而导致错判,这一点在大规模投资为目的的合法民间借贷与违反规定的非法集资之间尤为明显,这种状况的存在给正当的民间借贷也带来了很大的制度风险。

2、民间借贷双方没有得到有力的保护举措

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带有很强烈的两面性,一方面它具有手续简单、方便灵活,不拘泥于固定形式的特点,给双方融资合作的实现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由于我国民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很多民间借贷表现形式非常简单随意,口头借贷合同及内容简单的借据比比皆是,彼此之间的依靠完全信任来维系融资关系,有的民间借贷金额高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但借据却仅记载所欠本金数额,缺失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重要合同内容,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难举证证明借贷事实,也给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带来诸多困难。

3、存在较为严重的高利贷现象

全国各地农村均存在不同形式、不同手段的“高利贷”现象,同样城市的高利贷也从没有灭绝。高利贷最突出的特点就是惊人“高利率”,这一特性决定了它长期以来的“非生产性”,它的目的不是为了扩大再生产或投资。近年来民间高利贷中,不乏“官银”的身影,其中更掺杂不少见不得光的黑金。事实上,很多黑钱都会通过这种民间拆借途径滚动,一方面民间拆借的隐蔽性刚好适合了这些资金‘见不得光’的需求。另一方面民间拆借目前利率高涨,别的领域投资确实难以找到如此高的回报,这部分黑钱又不太在乎风险。”跑路、自杀事件频频发生,高利贷背后的钱权交易隐现,随着越来越多的风险爆发,民间借贷引起的社会深层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二、完善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应该采取的举措

1、建立健全民间借贷法律体系

完善的法律体系是确保民间借贷程序规范化的前提和保障,因此加快步伐完善这方面工作势在必行,为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尽快研究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并对相关程序和规章作出系统化、细致化的规定,比如工商登记、交易范围、利率限制、法律责任及资金来源等,使之在操作的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除此之外还要制定相应配套的机制,比如为了达到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可修改相关的法律,最典型的就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避免使法官在判案的过程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加强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可细化相关的规章,并积极筹建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加强对其的引导、培训、服务及管理,从而为民间借贷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并严厉惩处借贷违规的操作,尽量减少高利贷等所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

2、采取有力举措,加大对正当民间借贷的保护

要切实保护好正当民间借贷行为,就要着重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首先相关部门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尽量创新和完善金融形式,使民间资本尽快纳入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内,当然在这方面我国政府部门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比如推出了村镇银行、建立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些举措不但设立的成本不高,还可有效吸纳民间资本参与其中,可谓益处良多,比如村镇银行极大的便利和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促进了农村经济的进步和发展;其次加大对非法借贷行为的惩处力度,比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行为,还将金钱借给这类人,那么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就隶属于非法借贷的范畴,不但得不到依法保护,相反还要接受民事、行政制裁。再次,公安机关加强对违法借贷的打击力度,一旦查明有违法借贷行为,就予以严厉打击,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敢再违法,让民间借贷秩序得以回到正常的轨道上来。

3、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加大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监管力度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举措之一,可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统计监测范围,这样有利于宏观金融调控效果的正常发挥,在一定层面来讲,民间借贷行为会对金融调控效果造成很大的冲击,此外相关部门还应当建立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和检测制度,以便更好的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监管和控制,要定期对从事借贷业者的会计账簿进行审查,深入了解其借贷详细情况,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具体统计和分析,对于出现的问题及时妥善进行处理,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2

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A集团公司以及成立的B典当公司、C典当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典当公司为名,实际从事超出典当业务之外的银行信贷金融业务活动,以月利率2.4%-6%,违法向不特定的对象高利发放贷款192937万余元,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482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辩护方意见认为,此案属民间借贷行为,对于民间利贷,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未作明确规定,尚不构成犯罪,并提出将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作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违反了《立法法》第9条但书条款关于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法律确定的规定。

三、评析意见

(一)本案中A集团公司以及典当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民间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因而高利借贷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为:一是性质不同。民间借贷是属于互质的行为,通常属于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虽然放贷者也从中牟取利益,但其利息一般不高,并且最多只能为银行利息的4倍,超出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借贷的放贷者则是以牟取暴利为其惟一的目的,放贷者把放贷当作一种商业行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标,通常利息畸高,远远超出银行利息的4倍。二是规模不同。民间借贷的规模一般较小,其借贷对象一般只针对特定的个人和单位,并且放贷的次数较少。而高利贷则规模较大,通常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多次发放贷款。

本案中,A集团公司业务人员通过朋友介绍、主动上门联系、大量发名片等方式招揽放贷业务,而后以高出银行同期利率8至10倍的利率向不特定的单位发放贷款,快速牟取暴利,非法经营借贷资金19亿余元,非法获利8000余万元,规模之大、次数之多均超出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

(二)本案中A集团公司以及典当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

对高利贷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未作明确规定,但不能认为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时存在立法空白的,高利贷行为实质上属于《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罪打击高利贷是有法可依的。非法经营罪并不是一个口袋罪,其行为的表现除了有多样性以外还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从罪状结构的分析可知,本罪的兜底条款由“违反国家规定”所统摄,可以完整的归纳为:违反国家规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拆分开来,可以看到该要件的各要素,即“其它”“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等五个部分。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构成本罪的非法经营,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从上述对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的解析,可以认为,即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必要时的决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准入秩序的破坏国家特许经营制度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3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管制 监管

作者简介:胡承伟,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69-02

民间借贷这把“双刃剑”在利用自身优势弥补正规金融服务不足的同时,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而威胁到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其引发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浙江吴英案”、“温州跑路潮事件”、“包头金利斌自焚事件”等三个典型的民间借贷事件,凸显了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问题症结。由此出发,传统上对于民间借贷持严厉压制的态度显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放松规制的前提下,加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不失为解决民间借贷监管问题的一个较优方案。

一、民间借贷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游离于金融体系外,监管方面一直处于空白的状态。然而这不表示民间借贷就不需要监管。结合民间借贷在现实中暴露的诸多问题,结果或违法,或犯罪,将其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实施一定的法律监管是必要的。这种必要性表现在如下三方面。

(一)规制金融风险,维持金融秩序

民间借贷活动处于合法化边缘,由于监管依据等法律规定的空白,金融监管部门很难进行监管,加上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组织涣散、管理方式落后等问题,金融风险在所难免。“主体、借据、担保、利率、用途”等五大风险交叉出现在民间借贷的交易活动中。同时,民间借贷也在冲击着金融秩序。借贷双方自由地约定利率,易形成黑市利率,对国家利率是不利的,实质上扰乱了金融秩序。

(二)稳定社会秩序

建立在债务人信任基础上的民间借贷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丧失信用时,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尤其在债务人携款潜逃时,债权人更是无所适从。实践中常见的是,在债务人未提供担保时,民间合会携款潜逃的倒会事件会经常发生,给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同时,高利贷行为因借款人急需借款而发生,当贷款人无法从借款人处获得本金和利息时,贷款人诉诸于私力使用暴力手段解决债务纠纷,纠纷性质迅速发生转变,矛盾进一步恶化,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更为甚重的是,民间借贷常常成为金融犯罪的工具。

(三)保证金融信息真实性,从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

民间借贷的隐蔽性,易造成金融信息的失真,导致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调控能力大为削弱。民间借贷的资金在体外运作,不便于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对资金运作整体进行全面的把握,从更深层次上来说,难以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局部经济过热的现象迟迟不能得到有效抑制。

二、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的缺陷

民间借贷的规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扩大,社会主体已经意识到了民间借贷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双面影响。试通过完善的监管制度来克服民间借贷的负面效应,有助于平衡民间金融自由和金融秩序的关系。现阶段,我国虽已开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但监管过程中显露的缺陷却一直未得到弥补,这值得我们思考。 [论文网]

(一)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法律创制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速度。民间借贷作为社会出现的一种新兴事物,之所以被社会争论的沸沸扬扬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尚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界、司法界及普通大众基于各自的立场从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与非法、如何监管等问题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判断。对民间借贷作出简单规定法律规范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最高院司法解释,其他甚至三部被称为狭义上的银行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没有针对民间借贷活动做出规定。民间借贷立法呼声愈来愈高涨的趋势有增无减。民间借贷监管依据空白、监管主体的缺失、监管措施的单一,导致监管实践依然落后甚至停滞不前。监管当局面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情形,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没有可供参照的标准,只能采取坐观其变的态度,任其发展,或者直接取缔。实际上,民间借贷监管法律涉及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定位之界定。居于何种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如果合法的民间借贷逾越合法边界而转向非法时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等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统一而详细的规定。简单的规定会产生法律冲突甚或打架的现象,即使是通过法律解释也很难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疑问给出一个合理的答案。“金融监管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经营活动以及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经营监管和市场退出监管。遗憾的是,在这些内容中,民间借贷却因无“法”而得不到金融监管机构全方位的监管。

(二)对民间借贷管制过严

民间借贷监管法律的缺位并没有阻碍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步伐。依托于政府,为防范金融风险,民间借贷监管现状则表现为在严格管制态度的驱动下,压制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完全不顾及市场对公平竞争和效益的需求。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之义,于整个金融市场而言,其不能容忍如此之严厉的管制手段影响其自身的发展。“中国金融发展的现状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强大势头不相匹配的根本原因是中国金融管制过严,限制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扭曲了社会融资的结构,增加了银行信贷的风险。”从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的这段话中,我们可以看出管制过严的后果是严重的。其不仅封杀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体系的可能性,阻碍了民间借贷进入金融市场的道路,还使金融市场多元化的需求得不到根本上的满足。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合法性被排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模式呈现过重且多样责任并存的结构,民间借贷监管的固有严管态度在此又得以体现。

三、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

通过对现有民间借贷监管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应有思路是:结合外国的监管经验,从适度放松管制和加强监管入手,从而保证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的运行。

(一)适度放松管制,使民间借贷走向阳光化道路

政府对民间借贷过严管制不仅使得民间借贷得不到健康的发展,还可能滋生民间借贷的畸形。过严管制在短时间内奏效明显,但不是长久之计。金融秩序可以通过过严管制在一段时间内

得到巩固,然而从长远看来,持巨额闲置资金的资金供求者与急需资金的资金需求者在正规金融渠道不能给予他们充足的金融服务时,唯有选择非正规融资渠道实现对民间资金的使用。久而久之,这将直接导致多年来民间借贷活动并未因过严管制而日益减少,相反却是愈演愈烈。基于金融抑制理念的严格管制做法切实应该得到调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告诉我们适度放松对民间借贷的管制,充分尊重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使民间借贷主体能够与正规金融机构一起参与到竞争,能实现优势互补,保证社会资金市场价值的最大化。适度的“度”在哪里,该如何把握这个“度”,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台湾地区对各种民间借贷形式,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1)打击、取缔地下投资公司等带黑社会犯罪性质的地下融资;(2)对地下银行、合会、标会等互较强或规范化的民间借贷组织,则采取了整顿、改造并制定法律法规给予合法化,加强监管。如在1999年《民法债编》中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合会的法律地位,对会头会脚的责任与义务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总体上来,台湾政府放松了对民间借贷管制,即使对大部分被定为非法的、未造成明显不公的民间融资行为,除非引起较大的社会风波,否则一般不予以打压或取缔。我国可以参照这种做法,对民间借贷的管制采区别对待、分类进行的原则。如对合理合法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对金融中间机构的借贷活动,各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引导和监督,要求这些机构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严查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经营活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要严厉打击。当然,降低民间借贷准入金融市场的门槛,使民间借贷进入国家金融体系中,确保民间借贷主体与正规金融机构在竞争机制的推动下实现金融市场资源最优配置,可以满足各主体的融资需求,促使民间借贷“阳光化”道路畅通无阻。

(二)建立和完善对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使民间借贷走上规范化道路

对民间借贷适度放松管制,并不意味着可任由民间借贷随意发展。民间借贷自开始至结束的潜在风险及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要求我们借用法律的手段对其进行监管。也就是说,在管制的前提下,利用法律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是民间借贷规范化运作手段的必然选择。具体措施上,首先,针对监管法律空缺状况,我们首先得通过立法来弥补。监管主体、监管内容、监管对象、监管原则等都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保证民间借贷行为“有法可依”。关于监管主体,考虑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进行统一监管,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地方实际情况可设立地方监管主体,具体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政策,保证监管效果。关于监管内容,可对民间借贷的范围、内容、用途尤其是利率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利率的规定可参考美国、香港等地区的做法,设定合理的利率上限,并针对违反不同利率层次限制的借贷主体规定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关于监管对象,要重点关注主要的民间借贷对象,如合会、地下钱庄、典当、小额贷款等,对于其他民间借贷形式仅进行违法性监管。有学者提出我国民间借贷以营利性为标准可划分为民事性民间借贷和商事性民间借贷,基于此种划分,民间借贷监管对象当有所区别。关于监管原则,金融秩序与金融正义原则应当首先被纳入到监管法律中,因为只有同时兼顾这两个原则,民间借贷扰乱金融秩序与保证金融主体融资需求的矛盾才能在这两个原则的指导下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着金融资源配置正义的原则,才能给予民间借贷在我国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利用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推动我国金融资源配置的优化。同时,监管原则还应当包括可控发展原则。可控发展是要使民间借贷在科学的监控之下有序的发展,以保证民间借贷的安全,进而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社会的稳定。在可控原则的指导下构建法律体系,监测预警系统,随时掌握民间借贷的活动信息,以此对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和其他不公正现象进行控制管理。

参考文献:

[1]李智,程娟娟.民间借贷风险的法律防范.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9(1).

[2]刘燕.发现金融监管的制度逻辑——对孙大午案件的一个点评.法学家.2004(3).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4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高速发展中经济的需求,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具体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这类案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被害人众多。因此,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准确认定和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笔者结合相关材料及实践总结谈谈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关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理论界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1]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组织吸收公众存款,比较典型的形式有抬会、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地下投资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体非法,即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主体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义,即可能要定罪处刑;

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众”

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数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违反法律法规限定的利益来吸收资金,也不构成本罪;

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公司、企业动员内部职工募集资金,因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限于本单位,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数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以本罪处罚。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扰乱金融秩序”

根据《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我国立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确实过于弹性,给理解适用带来困惑。有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银行营业范围不及的偏远之地,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资格的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计划,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存款,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也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就可不认为是本罪之“扰乱金融秩序”。[2]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特点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受害群体多、范围广。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也有少数党政干部,集资人员多数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广告宣传、亲友说教等方式扩散集资范围,经常是一个集资案件牵涉到数个县市、村镇。

(2)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和欺骗性强。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隐匿真实身份、②虚构业务项目、③承诺低投入高回报、④虚假广告。

(3)受害者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犯罪分子主要针对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的中老年群体来实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来源不对称,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识十分淡薄,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给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

2、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资

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②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③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④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⑤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⑥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⑦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⑧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⑨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⑩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非法集资应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前提

学者认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有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实质,即使没有诈骗的表面行为,也属于集资诈骗的欺诈行为。此时集资诈骗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据现有经济学理论,现在世界资金的年利润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水平都比较高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他们绝大部分没有正常经营的能力,也无正常经营和回报投资人的打算,只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为避免此类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一是加强政府的及早介入,强行清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力度;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显的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论处,这样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损失蔓延。[3]

结 语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很多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违法从事民间

借贷活动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等,这对检察机关如何区分何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何种行为属于民商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属于何种违法犯罪行为是个较大的考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在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理解这两个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有很大的帮助。虽然民间借贷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其对经济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它,谨慎对待它。

注释: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5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占有目的;共同犯罪

中图分类号:

DF6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2.14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案件层出不穷,且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而在这方面,浙江温州这座曾以温州模式而享誉世界的中国城市因为民间借贷引发的经济纠纷、企业倒闭以及严重刑事犯罪问题而被推到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统计资料显示,自2011年以来,仅仅一年多的时间,温州地区至少有10名从事资金掮客行业的人自杀,200名以上企业主和放贷人回避出逃。2011年下半年以来,仅龙湾区一个区,因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 800余家民间担保、寄售行、投资公司等已基本停业,全区倒闭企业39家,企业主出逃41人,涉及资金43亿元,放高利贷的放贷人出逃21人,涉及资金35.9亿元。另据统计数据表明,2011年下半年至今,温州市公安机关共立案侦查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105起,涉案金额128亿元,涉案犯罪嫌疑人144名,目前已刑事拘留107人[1]。从最近温州地区集中爆发的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案况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这三类案件占据民间融资引发刑事案件之主体,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敛取巨额资金后,或因投资于高风险领域而严重亏损,或因挥霍而消耗殆尽,致使广大民间投资者(贷款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仅如此,还引发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和聚众哄抢等暴力讨债犯罪行为,对金融、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因此,必须对民间借贷违法犯罪行为实施严厉的打击,然而,司法机关在办理因民间借贷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面临案件多,办案压力大,取证难,法律规定不具体等一系列问题,在定罪、量刑、涉案财产的处理等环节急需理论上的进一步明确和指导。有鉴于此,笔者以温州地区为背景,综合分析该地区司法机关在办理因民间借贷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理解与界定问题

通常认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和集资诈骗犯罪两种情形,这两类犯罪行为有一个共同特征,那就是向社会公众,亦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资金是否来源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是非法集资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以及一般的诈骗犯罪行为相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究应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就成为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准确定罪和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因对“何谓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界定不准,而将诈骗罪误判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或者将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错判为诈骗行为,甚至将合法的民间非正规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相混淆的例子并不鲜见[2]。

“社会不特定对象”是与“社会特定对象”相对应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社会不特定对象”一般是通过对“社会特定对象”进行排除的方式加以认定。“社会特定对象”是社会公众中的一个特定范畴,我们可以通过很多标准将“社会特定对象”从社会公众这样一个坐标系中予以固定和明确,例如年龄标准、职业标准、地域标准、血缘关系标准等等,划分标准不同,“社会特定对象”的范围也会因之而产生差异。由此可见,“社会特定对象”是一个外延不确定,标准不明确的概念。在笔者看来,在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认定时,要跳出其范围是否确定的思维定式,而应该从刑法规范的目的出发,考察具体案件中的划分标准是否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指行为人的集资行为不是针对特定对象,或者尽管表面上看是针对特定受害人而为,但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聚集资金,至于集资对象之是否特定、人数之多寡在所不问。具体而言,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其一,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倘若行为人只以聚集资金为主要目的,不在乎获取资金的渠道、来源,亦即资金来自何人之手并不重要,只要能吸收到自己手里即可。这种情况就可以认定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

其二,考察集资行为方式。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所面临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因而在行为方式上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向社会公众散布集资信息,希望引起不特定人的注意,进而作出投资或贷款决策。向社会散布信息直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至于最后“上钩”的被害人人数之多寡,与行为人是否存在亲朋关系,不影响行为性质的界定。是否向社会公众散布信息是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与合法民间借贷和普通诈骗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准,尤其是行为结果难以辨别的情况下,是否向社会散布信息就成为它们之间相区别的关键要素。实践中,很多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作案手段日趋隐蔽化,往往难以辨别其是否采取了向社会散布信息的行为方式。例如有的行为人虽然只将集资信息告知特定对象,但在其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接受集资信息的特定对象已将该信息传播给范围广泛的社会不特定人员,信息受众面很广,并且最终的受害人也远远超出当初的特定对象,这种通过特定对象变相散布信息的情况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散布信息的方式。

其三,考察集资对象。社会不特定对象,在某种意义上等同于“社会陌生人”,也就是说,倘若行为人集资对象是自己的亲朋好友或者其他熟知的人,就不能认定为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换言之,如果集资对象中的多数已突破行为人的亲友熟人圈,就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总之,在认定集资行为是否针对社会不具体对象时,应该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只要满足任何一个方面,就可以作出认定。《刑法》之所以规定非法集资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主要基于如下考虑: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具有扰乱金融秩序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行为人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往往通过虚假的投资信息或者故意夸大回报的方式吸引他人的注意,而行为人亲朋熟友之外的社会公众由于信息不对称,再加上其投资风险意识的欠缺,很容易成为受害人。而特定对象如集资行为人的亲朋熟友由于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稳定的社会交往关系,在信息的获取和甄别方面具有很大优势,能够对集资者的信用以及人品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理性的投资决定,而且还可以对资金的去向和使用状况实施有效的监督。其次, 从危害后果看,如果是针对特定对象的吸收存款行为,由于涉及的范围有限,客观上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危害,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倘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直接定性为普通诈骗罪。只有针对社会公众的大规模集资行为,才会产生连行为人本人都难以预料的巨大的危害性,一旦资金链断裂,所波及的受害人不仅仅是投资者,甚至会引发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的动荡,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引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恶性暴力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不特定对象,也可以从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测其集资行为可能辐射的范围这方面进行界定。

二、集资诈骗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除非行为人主动交代其非法集资的目的就是将他人资金据为已有,或者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集资时就已经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就需要通过对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行为手段、后续表现以及集资款的使用、处置等方面的考察,推定行为人集资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由于事实推定既要依据所收集到的证据,又要根据经验和逻辑,这就难免在不同诉讼环节不同办案人员在认定具体案件上存在不同意见。另外,非法集资是一个动态持续过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交织在一起的,行为人一开始仅是单纯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当其资金链断裂,出现资不抵债时,便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就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的一大难点。

根据现行《刑法》,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重要标准。所谓“非法占有目的”,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将集资款据为己有,将集资款置于行为人本人或本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且可以任意地使用和处分[3]。根据传统刑法理论,非法占有实质上是想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实现行为人的不法所有[4]。在时间上表现为,行为人欲实现对集资款的永久控制;在权能上则表现为行为人对集资款原合法所有权的全面破坏。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上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在内涵上存在很大差异,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管领的状态,财产的占有状态虽然在法律上有时具有所有权公示的效力,但是占有和所有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非法占有人并不一定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换言之,民法上的非法占有仅强调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至于是否存在将财产据为己有的目的,需要结合占有人的主观心态进行认定。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对他人合法所有权的一种破坏,行为人的目的旨在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独吞财产上的所有权益。此外,集资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是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一种主观上的追求,而并非对集资款的一种实际控制状态,只有在犯罪既遂时,这种追求才能转化为实际状态。刑法要求某些财产犯罪的构成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旨在强调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以明确这类犯罪与其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相关犯罪之间的界限。

非法占有目的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描述,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中属于主观方面需要界定的要素,具有非直观性、复杂性与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很难认定。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类型中,行为人的整个犯罪行为都是以取得对财产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其心理状态可以外化为具体的客观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通过行为来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的擅权行为,立法应当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并没有对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出明确规定,为了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了三个相关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解释。

首先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该《解释》规定了以下四种“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不难看出,1996年《解释》在认定主观占有目的时,重在强调集资款“无法返还”,至于造成无法返还的原因,则可以是很多情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说第(1)、(2)、(4)项基本上还能客观地反映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意图,第(3)项的规定,似乎与非法占有目的相距甚远,因为仅从利用集资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不能推定出行为人具有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的目的[5],例如行为人利用非法集资款从事制假售假活动,准备实现营利后再返还集资款,最终由于各种原因(如制假行为暴露)而无法返还。很明显,此情形下行为人事实上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以“无法返还”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标准,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的偏执化趋向。

其次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在1996年《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金融诈骗行为的新特点,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相较于1996年《解释》,《纪要》增加规定的情形有:(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很明显,虽然这些规定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加充分,但总体上仍然贯彻的是结果归罪和客观归罪的思路。例如第(5)、(6)项规定的多隐匿财产和账目的行为,不能推定出行为人据为己有的意图,而且第(5)、(6)、(7)项仍在强调“逃避返还”、“拒不返还”,其定性的落脚点与《解释》并无根本性区别[6]。此外,(1)、(3)、(4)项均使用了“骗取”这一本身就内涵“非法占有目的”意义的词语,以此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在逻辑上亦经不住推敲。

最后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在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与《纪要》相比较,该《解释》删除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这一种情形,并增加了三种情形:(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此外,2010年《解释》还明确规定,倘若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对该部分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倘若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对该部分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论处。2010年《解释》延续了1996年《解释》和《纪要》偏执化的风格,尤其是其中的第(一)项,将不正当使用(而不是完全非法使用)集资款,并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视为据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可谓在偏执化的轨道上走的更远,因为根据该规定,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据为己有的意图,仅仅是不当使用,亦可构成集资诈骗罪[7]。

综上,在认定非法集资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方面,与刑法理论界“严格界定,慎重定罪”的观点形成对比的是,司法实务界却呈现出偏执化和扩大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为客观归罪现象泛滥和“非法占有目的”判断标准的逐渐弱化。我们认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要改变纯粹的客观归罪的做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考虑犯罪结果的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及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以下情形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行为人吸收集资款后,携款逃跑的;(2)行为人将主要集资款用于个人挥霍的;(3)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吸收大量资金,并任意处分集资款,导致不能返还的;(4)未将集资款的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当初宣传或承诺的项目,而是被隐匿、转移或私分的;(5)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其他情形。总而言之,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考虑到行为的客观表现和危害结果,又要考察导致危害结果的具体原因,如果纯属客观上的原因,例如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或破产而无法返还集资款,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行为人不当使用集资款、利用集资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暂时的隐藏集资款等行为表现,都不能作为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惟一依据。

此外,在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时,还需要注意其他非法行为向集资诈骗犯罪转化的问题。实践中,很多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但在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此时对其行为该如何定性就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实务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改变整个集资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应该对行为人的整个集资行为所涉及的集资款认定为集资诈骗所得,从而以集资诈骗行为论处;第二种认为,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为界,将整个集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只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之后的行为及其集资数额以集资诈骗罪论处,此前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他罪认定[7]。由此可见,按以上两种观点,同一案件会出现定罪和量刑上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按第一种观点,只会出现集资诈骗罪一个罪名,而按第二种观点,则可能出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我们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此种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区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不同主观意图分别认定,不能将集资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扩及整个集资行为,否则,同样会步入客观归罪的歧径。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为可取,如果行为人在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对该目的产生之前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以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吸收资金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认定,从而构成数罪并罚。

三、其他问题

(一)关于非法集资案件赃款追缴问题

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属于涉众型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分布范围广泛,影响面大,赃款的追缴是受害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如果追缴不力,就会影响到社会稳定,甚至爆发。

首先,要界定赃款的范围。非法集资行为的赃款数额是指行为人从被害人处所吸收或实际骗取的资金总数。由于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会将部分筹集所得资金或骗取的资金用于支付中介组织或人员的中介费、手续费、提成,或者用于支付行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用后期集资所得款项支付前期向被集资人承诺的高额利息,因此,以上诸项应当计入赃款总数。但是案发前已归还受害人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其次,要确定追缴主体。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赃款之所以追缴不力,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的追缴主体和职责,不仅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法院在判决中也只是笼统地做出“依法对赃款进行追缴”的表述。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主体不确定、责任不明确、手段滞后等原因,往往导致丧失最佳追缴时机,涉案群众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群体性上访等危及社会稳定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我们认为,赃款的追缴应属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确定非法集资款的数额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不仅要查清包括集资赃款数额在内的犯罪事实,还要负责追缴赃款,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处理非法集资工作中的职责包括:“受理单位或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非法集资活动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可见,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等强制性措施,追缴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然,赃款的追缴必须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在侦查、审查、审判和判决生效后的各个阶段进行,直至全部赃款追缴完毕。

非法集资犯罪中赃款的追缴其实就是一个刑民交叉问题,即行为人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既触犯了刑事法律,又涉及到被害人的赃款返还请求权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司法处置的重点一方面在于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另一方面在于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我们认为,对于非法集资行为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应当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即在非法集资产生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发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民事诉讼,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查清涉嫌犯罪的事实并经公诉机关审查后,交由法院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审判,再针对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非法集资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纠纷。“刑事优先”的司法处理机制,有利于侦查机关通过强制措施防止行为人隐匿、转移赃款,从而可以最大限度挽回涉案群众的经济损失。

(二)共同犯罪问题

温州市检察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少则几百万元,多则几亿元,如此大的涉案金额仅靠集资者本人力量显然是不太可能的。司法实践中,大量非法集资案件是通过口口相传,层层吸收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集资人本人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与底层的存款人并不必然发生直接联系,其吸收资金是通过“金字塔”的中间层级与存款人发生关系。对这些非法集资中间环节的行为人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亦有争议。

根据刑法上的共同犯罪理论,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将共同犯罪行为人分为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8]。正犯是指掌控和支配整个犯罪事实过程的人,而教唆犯、帮助犯虽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和犯罪结果的发生贡献了心力,但是其行为不足以支配整个犯罪过程。因此,二者的主观罪过以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亦不相同。

1.正犯

我们认为,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正犯包括集资人本人以及与集资人共谋并通过各种形式分得赃款的行为人。

首先,由于集资人处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金字塔”结构的最顶端,其不仅实施了完整的非法集资行为,而且也是最终的资金获取人,还在整个非法集资行为中发挥了组织作用。而且从主观方面看,集资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直接故意心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金融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仍然不遗余力地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论从主观心理,还是客观行为看,集资人都是对整个犯罪行为拥有绝对掌控力的不折不扣的正犯。

其次,除了最终获取资金的集资人外,与集资人合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并从中分得赃款的行为人,例如中介人、下线行为人以及收取贿赂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以正犯论处。这些人不仅是犯罪的共谋人,而且共同参与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并分得赃款。他们的行为与集资人一样对整个案件的发生拥有支配力,因而应当被纳入正犯的范畴。

2.帮助犯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还存在一种主体,他们与最终资金获取人不存在共谋,但是他们的行为与集资诈骗犯罪又存在密切的联系,在事实上充当了将被害人的资金转入资金获取人手中的下线角色。我们认为,如果这些人在明知最终的资金获取人没有还款能力或者可能无意还款,仍将从被害人处吸收的资金转贷给资金获取人,应当认定他们存在放任集资诈骗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种间接故意与资金获取人的直接故意相结合,同样符合共同犯罪理论[9]。因此,我们认为,倘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下线明知资金获取人缺乏还款能力或者还款意愿,依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该下线人员应以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论处。当然,对不知资金获取人存在诈骗故意而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转贷给诈骗行为人的下线行为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此时就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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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nvolving Private Lending Delinquency

MEI Shanqun, XIA Limiao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Longwan District, Wenzhou 325011, China)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6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2

一、目前国家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情况与凸显特性

1.民间借贷步入高等时期,其发生发展具备内生化特性

中国古代就有了民间借贷。在春秋时代就有放款套利的记录,之后的每朝每代,一直都有民间借贷的存在。特别步入明清之后,其主流组织模式为票号、钱庄、典当行等。建国之后,尽管在计划经济阶段长期设立了极度汇集且一致的国家银行信用,可是人与人之间依旧存在自助型暂时少量金额贷款。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东部沿海区域产生了个人钱庄、标会等民间融资通道。特别在邻近浙江温州地区,在中小级别企业设立及成长历程中,民间借贷极其高涨。1997年发生东南亚金融风暴之后,民间借贷逐渐的遭到当局的严厉束缚,可是迈进新千年后,再一次的断定了民间借贷的关键用途,在2005年国家赞许非公有资产挺进金融服务领域的同时,2010年国家激励并指引民间资产挺进金融服务层面,民间信贷迎来第二轮发展高峰,变化成诸多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流模式。当前的民间借贷的进展已步入高等时期,完全改变了初等时期的暂时性、无组织性及散漫化特性,展现出交易上的持续性、有组织性、汇聚性和标准化特性。整体来说,民间借贷是隔离于规范化金融体系而自然发展的、受制于资本供需规则的、一种非规范式的资金往来事项,它的发生及成长有着内生化的特性,全部由市场资金供求两方的意图与合意来决定,可很快的顺应及迎合民间投融资意向。

2.民间借贷资产供需两高,其投资本体展现出多样式特性

事实表明,仅靠标准金融不能迎合社会逐渐多样性的投融资需要。国内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型企业一直很明显的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因为城乡二元框架及正规金融偏向的原因,其难以迎来资本市场的直接筹资及银行间接筹资的支撑,由于迫于生计压力而开展民间借贷纯属是迫不得已。此外,2010年我国整合非国有资产金融策略进一步的引发了民间借贷事端,民众薪水的火速飞涨直接扩大了民间借贷的市场供应。然而就资金需求层面而言,在全世界债务风暴持续剧烈的同时,国家经济一直都遭遇其卑劣的扰乱,企业拓宽了做工的开支成本,原材料价格上涨,扩张了节能减排的难度。基于如此般的经济运行态势,资金稀缺,市场萎缩,中小企业直接面对着生存的窘境。

3.民间借贷风靡于互联网经济,其交易形式伴随了智能化改变

近些年以来,民间借风靡于互联网经济,引发了常规的民间借贷事项的运转地域被移植至互联网平台上。慢慢的,民间借贷便失去了其隐含性,一系列的交易证明、记账、清算和交割等都要基于互联网途径来开展,借贷两方以计算机平台就可以达到借贷的行为,很快就能够结束之间的交易。现在的互联网借贷财产很多都用做单人初始阶段的开创事业、短暂信用卡资金流转或装潢、采购等消费层面。尽管其贸易范畴受到定量的约束,可因为两方可归结为无担保的信用借贷,所以大众依旧很喜欢这种形式。拿人人贷来说,这是一种实名认证平台,使用者能够在此平台上得到信用等级,提出借款要求;也可以通过该平台将个人的闲散经费借给信用优良的人群。就其借贷审批及维护而言,此平台在检查信贷顾客时,应该要借款者给予身份证复印件,拿出信用报告、职业证明、学历证书、结婚证明等,并根据自我的信用审批准则及方法,对借贷者开展信用风险剖析及信用等级评级,并以包含了贷前审查、贷中复审和贷后管束在内的自身风险管制系统的方式来掌控借贷过期违约的风险。平心而论,当前互联网民间借贷在国内的进展还在初始时期,备受争议。某些人把它称作“互联网版孟加拉农村银行”,被确立为一种崭新的金融形式;也有部分人指出,基于管束阶段下的互联网借贷,很有可能带来金融诈骗,也易导致高利贷。但有一点不得不承认,伴随着网络实名制的扩散,民间借贷交易模式的数字化转变正变成一种新态势。

4.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缺位,其法律地位步入难堪时期

在变革我国金融体制的时候,宏观上的民间借贷是隔离于规范化金融体系之外,不需要遭受到监管单位的直接约束及国内信用的制约。1998年国家了《违法性金融部门和违法性金融事务活动取缔办法》,表示亚洲金融风暴以后我国构建了剔除有关民间借贷行政结合于刑事惩处的双向监管方式。此方法规定没有得到许可而自发确立开展或总体上开展吸纳储蓄、融资抵押、拓展信贷等金融业务的单位为违法性金融部门,要求将未经准许而自行违法散布信贷等事项看作为违法性金融业务事项,需要中央银行可以提起违法性金融机构和违法性金融业务事端。就当前而言,取缔方法自身展现出我国对民间信贷的高压性战略,一波流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司法位置完全跌入了窘境,就算是碰巧的留存也失去了市场对其的管束。2012年民间信贷信用风暴就是因为民间借贷市场管束断层而引来的直接性恶果。取代方式略去了民间信贷拥有的内生性、填充性、合规性以及需要管束的一方面,由于管束立法不先进,操作时不进失去了管制本体和管束规则,更引起了民间借贷利率层次过高,产生了凭借流氓势力非法讨债的情形。此外,民间借贷的运行独立于常规的金融体系之外,直接削弱了我国产业战略和货币策略的执行成效。由于民间借贷事端存在着贸易隐秘、监管断层、法律地位较模糊、风险很难掌控等特性,部分更以“地下钱铺”的模式而开展,导致了违法性筹款、洗钱等罪行散布于当中。

二、目前国家民间借贷司法管束面对的主要问题

1.民间借贷组织的主体地位事项

由改革开放到现在,国内民间资本经历了持续成长并改良的历史阶段,在集火城乡市场、推进经济发展改变产业内在、扩展社会从业等领域施展出了核心的功效。2011年在《国务院有关鼓舞和倡导民间投资良性发展的部分建议》中明确申明,应连续渐进式的落实运行2007年《国家关于激励支撑和引领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相关建议》等一连串的战略对策,激发民间财产建立或一起构建村镇银行、乡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放缓社区银行或村镇银行中法人银行投资比例的最低值。可以这样认为,尽管取缔办法具备强制法性质,可与目前国务院有关指引及激发民间资本投资战略是相矛盾的。乍一看来,此乃行政执法与我国经济战略的直接矛盾,其本质是我国经济战略对行政法规的重要飞跃,可这种飞跃需要通过法律条文的认可才会产生强迫性的效用。司法假如让此等矛盾一定程度上得以解决和调节,可现实中,在民间借贷主体的断定问题上,高等法院的司法解析、各级法院的引导意见与我国目前经济战术之间依然具有定量的差异,应该从深层次上调节民间借贷的司法判定。就现在的情形而言,在意向性质的方面,企业和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彼此间依然有企业之间的信贷举动并没有凸显的差别性,立约宗旨、签订过程、执行状况以及对国家经济的作用大致都相同,故意地以本体差异为基础而将其区别为合规与违法,缺乏一定的理由,反而表现出忽略了对其举动的评判,展现出对司法所具有的维持与惩戒两重效用的忽略。简易地替代民间借贷团体并不是明智的抉择,最近几年,我国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乡村资金互助社的出现就是证明。在全世界范围之中,每个国家在讨论民间金融制度上都内含了民间金融随意性的司法态势。尽管美国极其注重对管束制度的改良,可是德意志的法人化形式、英国的市场选择及法国的“邦联式”却极其注重对民间金融的商讨,然而其最本质的宗旨均并非是替代民间金融,而是以司法方式去确定民间金融的司法位置。

2.互联网贷款平台的风险掌控事项

互联网贷款平台的定价轨制灵活化,在开展价格抉择效用及改良风险覆盖状况上占据了凸显的上风。不同主体、用处、数量、限期及产业的民间借贷,其利率水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别,体现出较高的弹性,投融资主客体均可以借助于平台的便利性随时去收集资讯,做出顺应自我特点的投融资抉择。然而,由于国家之前还没有对互联网贷款平台公司进行管制的先例,所以,其风险掌控问题特别显著:一是平台公司本身可能会牵涉到欺诈。虽然大家都表示仅给予借贷居间服务,不放款不借贷,但也有可能某些网站经过征收保证金或服务费等模式进行金融欺诈活动。二是平台公司自身可能不存在合理的天资。三是放款者很难维持交易资本的稳固。由于交易主客体都不了解对方,而且没有抵押担保物产,甚至互联网资金的技术稳固维护可能具有危险性,因此万一贷款者到期不还账,贷款人解救和举证都会面临到真实的窘境。四是平台公司可以转变成非法金融部门。有可能平台公司在运作过程中转变为吸取存款、散布信贷的非法金融机构,更有可能变成违法性筹资。如上所说,确切得掌控互联网贷款平台的害处,并防范此种风险转换向银行系统,已变成民间贷款的司法制约的实际事端。

三、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实抉择

1.趁早《放贷人条例》,强化对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监管

当2007年6月小额借贷公司的试运行公开之后,民间贷款在管制领域逐渐的获取一定程度的认可。小额信贷公司的投资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不吸纳民众的储蓄,全力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非金融单位,没有获取运行金融业务的许可证。试行到现在,小额信贷公司的成长非常快,在某种程度上填补了金融机构贷款资产的缺陷,可实情关键就在于,因为国内从未曾公布专门立法,因此小额信贷公司的发展前景较为渺茫。

就现在而言,快速《放贷者条例》,强化对民间贷款市场的本体管制已成当务之急。实际证明,经过专属立法改良民间借贷主体制度,改善和管束民间贷款举动,拓宽和改善多条理、多元化贷款系统,是据法维护包含小量贷款公司在内的各样民间借贷本体合规运转行为的必要,这不仅有助于改良民间借贷市场的管束断层的状况,并且有助于发现民间借贷包含的巨量信用风险,有助于按照法律去维持企业生产运转和社会境况的稳固。

2.按期调整《刑法》罪名,强化对高利贷犯罪举动的刑事惩戒

大家都极为明白高利贷对国家的扰乱,然而长久以来,国家《刑法》并未曾确切的将高利贷举动当作犯罪之举,引起了每个地方的司法部门在抨击此等实情时经常会走入没有司法依据的困窘情形。《刑法》中牵涉到高利贷举动的有两款详细的罪状,第一是高利转贷罪,意思是接待者获取金融单位的信贷财产后以高利息转贷给他人;第二是罪,在赌局中发放高利贷的,以罪的从犯来处置。这两种罪名仅仅是处理了高利贷中的两类特殊模式的定罪惩戒问题,并没有从内部处理高利贷的刑法合适性问题。司法过程中,南京、上海的地方法院将高利贷之举判定成违法性运行罪,判罪依据是《刑法》第224条的“他类过度扰乱市场次序的违法运转行为”。这种举动遭到了普遍的怀疑,基于罪刑法定准则,这样不免会导致违法经营罪有被划分为小口袋罪的可能。

3.定量的改良《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于对民间贷款往来的合同管束

在走进革新金融深水区的时期中,我国应该构建一个多元性信用工具、多向信用单位、多样信用方式同存的混合型金融系统。民间贷款存在着较凸显的上风,对民间贷款牵连的调节及维护,自然不能脱离于民法部门。相关民间借贷合同的设立、内容、成效、担保、废立、完毕等司法事项,都应当经过《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在司法系统中展开细致周全的限定。

参考文献:

[1]李若愚.央行为何注重社会融资总量[N].上海证券报,2012(10).

[2]孟亚生.再放高利贷判刑定罪没商量—南京首例高利贷入罪案追踪[J].学习月刊,2011(05).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7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情况达成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其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势可以作为直接投资的渠道。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迅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在金融资源方面为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导致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应法律和政策的足够支持,使民间借贷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利率过高的问题,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衡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其向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之国家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许多否定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定,导致民众将民间借贷认为是一种高利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的行为,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 对民间借贷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帮助筹集者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类似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牟利,并最终对获得的利益进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对象一般不会超出当地的范围,主要是借贷者的亲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本地范围还会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三,二者的资金来源方向存在差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所使用的资金主要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外热钱和通过非法手段吸收和筹集的公众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护上存在差异。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就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彻底取缔,并且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

(二)民间借贷不等同于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骗”字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归还问题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是要按照规定的日期归还给放贷者,而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对筹集的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其二,在投资经营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发点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实现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并且当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经营发生亏损时不会被定义为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归还,并未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经营和投资,只是利用筹资的钱进行享受和挥霍,利用虚假经营的模式骗取投资者的金钱。

二、 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当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表现的十分宽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术的缺失和“政出多门”的不利影响,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其二,专门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难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无法实现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管理的规范化;其三,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受到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的影响,致使民间借贷过程出现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和司法机关手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不规范民间借贷的出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信用活动,会出现民间借贷主体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机行为,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债务纠纷。如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建立完善的监管和跟踪机制,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一旦借贷方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就会对放贷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现民间借贷利率高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当期的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的利息将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调查发现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利率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现纠纷放贷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目前我国主要用是否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衡量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导致具有高利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现象层出不穷,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形成了潜在的“行规”,即在借款时就已经将高额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难以让执法者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债转贷现象

由于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可以赚取丰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的贷款利益。这种非法的放债转贷现象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五)民间借贷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容易使企业出现恶性循环使用高成本资金的现象。虽然企业通过付出高额利息筹集到资金解决了企业的困境,但是这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效益,使企业难以按照日期归还债务,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又为高利贷提供生存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如何从法律角度促进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其一,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借贷的身份进行确认,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法律责任、放贷人主体资格和放贷利率上限,其次从法律角度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高借贷双方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环境,实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下的稳定发展;其二,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在目前飞速发展的经济下,当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后,定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为此,必须让各监管部门认识到自己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能涉及保险、担保和证券等领域,故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时展的需要;其三,严惩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民间借贷向合法化方向发展,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洗钱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出现。为此,在进行监管时要去除这些犯罪行为的合法外衣,对其实施严厉的打击,保障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正确的引导

在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时,要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其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广和宣传,让广大群众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认识,让群众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其二,对借贷程序进行规范。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规范化发展方面还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没有具体规范凭据的内容。为此,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时,要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用途进行明确的规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对借款的用途进行细致明确的说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开展非法行为;其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避免高利贷行为的出现。

(三)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规范,实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实现对投资者效益的保证,比如可以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和对放贷人实施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要担当起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实现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报警机制,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监测。比如可以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规范和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机制,让借贷主体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四、结束语

随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将是金融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对其进行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对其业务的发展进行规划,才能促进民间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弥补正规金融行业发展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葛成.中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04-27

[2]王永利内蒙古农村牧区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研究[D].内蒙古财经学院;2010-05-01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8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概念,并且从现在已有的文献看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认为可以从概念的含义和形式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进行界定。

本文认为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进行的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间金融的形式。广义上的民间借贷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比如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1],如此多样化的交易主体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民间借贷的形式包括:自由借贷、民间中介借贷、民间互助会,典当行等。

二.当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与现状

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规模越来越大,对经济发展影响也是越来越大。1995年,中国的民间借贷资金约有700至1000亿。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间借贷的发展速度更快,规模更大,而且形式越来越多,信用工具越来越复杂,对社会经济余融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2002年,在广东、福建和浙江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通过民间借贷市场的融资规模大约相当于国有银行系统融资规模的1/3左右[2]。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显示,2003年底中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在7405至8146亿元之间,占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增加额的比重近30%左右[3]。央行的调查统计表明,到2010年3月末,民间借贷余额为2.4万亿,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5%以上,而近两年来,我国民间借贷资金量逐年增长,存量资金增长超过28%。特别的部分地区民间借贷规模发展迅猛,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达1100亿元,温州有89%的家庭或个人、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浙江省之外,还有江苏、福建、河南以及内蒙古等省区,其中内蒙的鄂尔多斯民间借贷规模据保守估计大概是2000亿,且最高年利率在60%以上,已超温州地区,50%以上的居民都参与了放贷与借贷的资本运作。

通过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市场规模已经很大,并且有逐年扩大的趋势,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极速发展和迅猛扩大的结果却潜藏着巨大的风险,一旦爆发就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比如近两年来温州老板的跑路、自杀多和民间高利贷有关。除了温州,江苏"宝马乡"高利贷市场崩盘事件,其涉及人员之广、资金量之大着实让人触目惊心,还有福建、河南、山东、内蒙古等地接连发生的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这些事件的爆发直接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冲击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虽然政府的最终介入及其扶持政策暂时稳定了市场信心,但民间借贷的制度风险及其法律规制问题实已无法回避。

三.民间借贷的困境

民间借贷尽管有自己的一套运行方式,但是,这种运行方式是建立在惯例和自律基础上的,并不像正规金融机构那样在政府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下产生,所以民间借贷活动的程序不规范,

在加上民间借贷缺少像法律这样的硬约束,缺乏立法上的监管,使得民间借贷在利益的驱使下,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利用下,已经脱离了生产和自用的途径而是用于投机圈钱,滋生短期行为,非法集资的现象屡禁不止。使得部分民间借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甚至带有黑社会性质。这些不法及不规范行为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经济纠纷和社会问题,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的安定。然而,长期处于地下隐蔽活动状态的民间借贷由于往往会与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联系起来,而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控,并且屡遭非理性的治理整顿,使得民间借贷只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进行地下运行,这样使得民间借贷的问题更加得不到的解决和保护,民间借贷的发展陷入了没有尽头的恶性循环,并且为爆发民间借贷危机埋下了隐患。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正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和困境。

(一)法律上缺乏对民间借贷的规范与保护:

现阶段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规定不统一。目前,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数量较少,并且相当零散,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体系。从内容上看,没有明确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交易方式和合同要件、利率水平等方面规定都不明确,二是在对民间借贷的调节实践中,主要是政策在发挥作用。对有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仅依据政策进行,从而缺乏稳定性。并且已有相关法律规范和政策之间相冲突。既表现为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表现为法律与政策的冲突。三是法律严重滞后现实,与民间借贷实践活动相矛盾。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缺少,但我国的民间借贷却大量存在,因此与之相关的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4]。

(二)监管的障碍

主要体现在对民间借贷监管的相关制度和法规的缺乏,监管技术不够先进和监管态度的非理性严格。

首先,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法律不健全。当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去明确其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的地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去约束和规范民间借贷,为民间借贷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的监管专业化水平低。 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虽然提高不少,但是同发达国家相比仍显得落后,主要表现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仅能根据监管人员的经验了解民间借贷的历史情况。并且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非正规金融活动,金融监管部门依靠现有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手段,难以获取民间借贷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5]。

再次,由于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造成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力度不能很好的把握,容易因为打击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而管制过严,殃及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而无视民间借贷对经济发展的功绩,不区分民间借贷的优劣之处,非理性地封杀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空间,堵上了民间借贷进入正规金融市场的道路。

(三)民间借贷的不规范

1、借贷当事人信息不对称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息不甚了解,即信息不对称。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贷款者在放贷前并没有对借款人的资产状况等信息进行详细了解,这为不讲信用的企业肆无忌惮地通过民间借贷渠道大量贷款埋下了隐患。而且,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在放贷后也不能掌握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更无法约束贷款人合理使用借款。

2、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我国民间借贷行为多产生在熟人之间,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通常比较随意。借贷过程中经常签订的是不规范的借贷合同,或者签订"借条"作为借款和双方权利义务的凭证,甚至只是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便产生效力,这些不规范的行为往往会影响了借贷行为的顺利实现,导致借款纠纷的出现。

3、偿还协调机制不完备

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大多是凭借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发放贷款的。尽管没有直接的抵押品,但人们通常认为应该由贷款的自然人及其家人来偿还全部债务,这实际上是扩大了"抵押品"的范围,相对于正常贷款中仅以抵押品或企业全部资产为债务追索限度,这实际上是无限追索了。当发生或可能发生违约时,贷款人缺少与借款人的协调。贷款人想到的只是如何索取自己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却不知此时企业可能连本金都难以偿还。如果此时能够减免企业的高额利息,并改以较低的利息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则有可能实现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双赢。

4、民间借贷经营上的分散性

提供民间借贷服务的个人中介和机构中介在经营和服务上具有分散性的一面,基本都是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组织结构也很不完善。这样既不可能产生科学的管理模式,也不可能形成规模经济效应,从而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健康和长远发展。

5、信用的缺乏导致民间借贷不能的顺利进行

民间借贷很多都靠信用来维持借贷行为的进行,但是有些个人缺乏信任,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规模小、竞争能力相对较弱、自有资金不足、银行融资不易、市场信息不畅、人才缺乏等先天缺陷,使得信用缺失行为更为严重。这一系列的信用问题,不仅影响了民间借贷的顺利进行,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

(四)引发犯罪问题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由于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管,合法民间借贷容易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混杂于民间金融市场之中。其中绝大部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交易出现问题后难以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放贷方通过黑恶势力来帮助追索债务。高利贷现象和高利贷犯罪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都造成了冲击,干扰了贷款管理制度和贷款秩序。除了高利贷之外,非法集资也是民间金融市场上的一颗毒瘤。近年来不少企业再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不得不铤而走险非法集资。高利贷和非法集资不仅不利于合法民间借贷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会影响正常金融市场秩序,阻碍经济健康发展。

(五)引发的金融问题

民间借贷从一定程度上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使得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更难贷到款,转而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进而形成民间借贷不断挤出正规金融机构正常放贷、企业不断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恶性循环。

一方面,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从事借贷交易的个人或者组织可能会通过合法或不当的行为手段从正规金融机构贷出资金,然后再利用这笔资金去从事高利润的民间借贷。银行存款的减少直接导致了银行信贷总量的减少,进而导致对企业贷款的减少。另一方面,人们可采取多种渠道向银行贷款,并将贷到的款再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上,赚取二者之间的利率差。在银行信贷总量一定的前提下,这使得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更加少了。于是,企业就得更加依靠民间借贷来筹集资金,这就使得民间借贷市场更加扩大,并挤出银行贷款,最终形成民间借贷融资额不断扩大,银行贷款额不断减少,企业不得不更依靠民间借贷,融资利率不断上升的恶性循环。

(六)引发社会问题

上述的金融风险的发生,以及民间借贷引起的犯罪率的不断攀升,最终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这种民间借贷由于涉及的人员通常较多,而其活动又局限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风险无法有效分散,当偿付危机发生时,会产生多米诺骨牌一样的效应,使参与者的利益严重受损,甚至导致黑社会性质的行为、恶性暴力行为、以及不堪高利贷压力自杀身亡事件(比如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的自焚事件)的屡屡发生,对社会安定产生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民间借贷的犯罪率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就是典型。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在我国从正常的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好像并不遥远。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规范性差,从而导致各种问题的滋生,民间借贷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的困境之中,要想让民间借贷打破怪圈走出困境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健全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和完善具体制度,使民间借贷主体权利义务规范化,将民间借贷纳入规范化轨道上来,促进民间借贷的正常发展。

(一)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划清与非法民间金融行为的界限

由于当前落后于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制度建设,造成了我国民间借贷活动长期处于合法与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目前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有赖于确定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

为了有效管理民间借贷行为,首先重要的一环是,将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的民间金融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明确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其次,要在法律上明确区分现有民间借贷的合法成分与非法成分,对其分别准确定义,明确合法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和范围,从法律上予以保护。"对民间借贷,在法律上要界定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使用是否合法等方面加以规范。"张健华教授建议[6];而对非法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危害性极大的民间借贷活动,比如,无真实借贷内容、以诈取他人钱财为目的、对抵押品提出不当要求、收取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高利息等借贷活动,均要以法律形式明令禁止。

(二)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仅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实际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应针对目前民间借贷的情况,尽快建立和健全适应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来应对民间借贷普遍存在且迸一步扩大的趋势。具体地说,可以从设置民间借贷机构和规范现有民间借贷活动两个方面来建构相关法律制度:

1、允许民间资本设立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创设相关法律规范民间借贷机构。

可以允许民间资本创建合规的民间借贷机构,并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明确其职能是专门从事合法的民间借贷工作。这样将民间借贷的地位用法律予以明确,指明民间借贷的活动内容是与正规借贷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可以实现民间借贷和正规借贷的良性共存。除了明确其地位之外,还可以对其机构类别、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审批登记程序、业务范围、市场退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为我国民间借贷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可以在民法中增设民间借贷部分,同时在金融法律制度中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引导现有民间借贷组织及其行为规范化。具体而言可以从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合同要件、利率水平、借贷最高额、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7],对合法的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融资手段的区别与界线进行明确的法律解释,从而用法律手段规范、保护符合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双方的利益,引导民间借贷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民间借贷基本以信用为主,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这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者担保。对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让应有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随着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使得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采取非法手段追讨借款等现象,致使本来的合法行为转向了非法甚至犯罪。因此建立民间借贷的救济渠道是很重要的,我们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采取调解为主诉讼为辅的程序。通过立法授权某些部门或机关在管辖范围之内进行调解,对于不能调解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完善民间借贷监管的法律制度

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其主要目的是要规范民间借贷的活动,保证民间借贷资金的良性流动,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在监管方面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监管主体和对象。

长时间的民间借贷运行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和习惯,我们可以发展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在借贷监管中的主体作用。对于民间借贷进行监管的政府主体必须是确定的,这样可以杜绝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推诿。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形成互动,可以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作用,共同维护民间借贷的良好运行。

我国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主要监管对象是合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前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要求创设民间借贷机构,并且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些机构,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更为高效的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监管。对这样的民间借贷机构按照一般金融机构的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民间借贷机构向规矩金融机构的转化: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处在同一竞争水平上,消除对民间借贷的歧视。

2、从利率控制入手,强化现有民间借贷的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要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要进一步具体化,要针对不同类型的借贷确定具体的利率上限,对违规者要进行严惩。只有抓住利率这个核心,才能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建立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监测体系,不仅对引导我国民间借贷有序健康发展有积极作用;同时,对改进提高金融调控水平有重要作用。因此,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民间借贷利率信息的检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有序规范发展。

3、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

首先,应提高有关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其次,改变目前的手工操作,尽快实现监管手段的电子化,实现监管的网上运行,提高监管效率。再次,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参考文献:

[1] 苏虎超.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2] 钟伟.中国金融风险评估报告[N].2002.

[3] 韦熙.中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和出路[D].硕士学位论文.2007(4).

[4] 徐燕青.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完善[D].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

[5] 张志昆.当前中国民间借贷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0.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9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09-067-03

面对银行的“惜贷”、金融市场的“疲软”等直接与间接融资渠道的限制,中小企业虽然面对诸多融资途径,但是在现实融资环境中获取资金并不如理论上那样乐观,现实融资渠道有限的难题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黑格尔说“世间万物,存在即合理。”民间借贷,尽管有诸多潜在风险及危险,其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从根本上讲,民间借贷的发展终归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体现。现阶段我国金融体制管制“严”与融资需求“大”之间存在矛盾,而民间借贷的高收益性与融资需求之间又存在契合性,既然矛盾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化解,那么民间借贷的优势就能够得以发挥。

一、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之现状

借贷反映在法律方面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在法律层面,《民法通则》第90条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没有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12章只对借款合同作了一般规定,第210条和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借款利率进行规定。在行政法规层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列举了非法金融活动的形式及表现。在行政规章层面,《贷款通则》第61条指出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方面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属于无效民间借贷的情况。

1.从横向的范围上看.总结以上相关法律法规不难发现,调整对象中包含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院相关批复的内容。针对民间借贷,我国并没有单独予以立法。这种法律现状主要是由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肯定仅限于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简单、普通的民事借贷关系,而将相对复杂、特殊的商事借贷关系予以否定。

2.从纵向的内容上看。每一部法律以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之不同区别于其他法律,造成以上调整民间借贷法律之间不同的原因也就在于,其所调整的民间借贷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不同。在以上法律中,由于都是针对民间借贷这一问题,其不同主要体现在主体方面。从以上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分析,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一般民事关系借贷是支持的。然而,对于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非金融机构所参与的借贷分别作了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对于借贷这一行为,根据法律主体所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另一类是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虽然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但是不能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混为一谈。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明确借贷主体行使借贷行为是否用以连续性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的发出者可能是以盈利为目的,但是只是偶尔的,因此就不属于商行为。普通的为生活所需的借贷更谈不上是商事行为。然而,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就非常明显地体现了商事行为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结合以上法律的内容看,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是一般性的民事借贷行为,而对于特殊性的商事借贷行为要么给以禁止,要么加以排斥。

二、民间借贷的立法机理

规制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宜选择全面规制的路径,而应当采取重点规制的路径,即只需要在多样的民间借贷中确定某些重要的方面加以规制即可。根据这样的思路,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体系应当是一般性规制与专门性规制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

既然民间借贷是特殊的具有商事行为的借贷,那么其必然包含法律关系的三个方面——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如果将构成民间借贷行为比作飞机,那么主体是机头,客体是机翼,内容即机身。首先,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这一法律行为的发出者,需要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肯定,使得其具有作为民间借贷这一行为的资格。从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主体具有模糊性以及限制性。没有对于主体的允许与准入,相当于没有飞行员驾驶飞机完成飞行,对应民间借贷的行为终究无法完成。其次,对于民间借贷的客体即借贷行为,也当然地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规范。正如机翼确保飞行平稳,行为在整个法律关系中相应地发挥着保障借贷完成的作用。只有这样,主体的权益才能得以保障,才能促使商事行为给行为人带去尽量大的利益,从而实现资金成功融通与利用。最后,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是法律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机身承载的内容决定了整架飞机的性质,如果是乘客即为客机,如果为武器即为战机。同样,民间借贷的内容以合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关于从贷款利率到违约责任的规定,决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也会涉及纠纷的解决问题。

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例10

一、民间借贷市场状况分析

从民间借贷市场的基本情况来看,作为一种简单有效的融资方式,民间借贷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也因此使得当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呈现出了繁荣的景象。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依靠的是地区经济的进步以及其自身所具有的一些优越性。

(一)借贷数量大、范围广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运营的情况是,民间借贷数量大、范围广,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同时,由于其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因此相关的数据统计存在一定的难度。有数据曾显示,就某地区调查的100家企业和个人来看,70%―80%的企业或个人都承认自己曾经发生过民间借贷的行为,同时就他们的借贷数据来看,借贷金额从几百元到几百万元不等,总借贷金额达到4400万余元。

(二)借贷利率高

民间借贷利率高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是根据地区经济发展的状况需要决定,特别是地区资金供求的状况,当地区经济发展平稳或者处于经济疲惫期时,民间借贷利率就会相应较高。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市场的运营,也同样要受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影响。总体趋势也会随着国家对信贷政策的调整而变化,当信贷政策处于收紧期时,民间借贷的利率也就会随之提高,反之,情况则相反。就目前民间借贷市场的状况而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要高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存在高利贷的现象。

(三)借贷手续简化

相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而言,民间借贷确实存在着自身的优势。民间借贷相比较银行借贷来说手续简单,大大缩短了资金周转的时间,民间借贷的这一特点,刚好适应了民间资本运营的需要。然而借贷程序简化之后,相应地也会出现各种问题,借贷协议和担保协议的缺失势必会引发纠纷。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1.法律标准缺失

民间借贷法律门槛过低,针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还不健全,即使存在相关法律,在规范力度上过于宽松,立法技术也存在欠缺,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存在漏洞等等。民间借贷没有明确的立法标准,对于民间借贷的判断标准上存在模糊性,民间借贷行为者之间的利益标准不明确,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差。

2.相关制度缺失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设定还不健全,其后果导致的就是相关的制度也难以确立。比如主体退出机制、个人破产制度等等,制度的缺失已经难以满足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需求。

(二)法律监管不到位

1.存在无序发展的问题

民间借贷的资金部分流向国家限制的领域,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导致资金分配不均,严重影响国家的整体发展布局,造成社会利益方向的偏离。另外,民间借贷的无序发展,容易加剧金融机构的恶性竞争,原因在于民间借贷过度吸收了社会资金,银行资金减少,势必会引发存款竞争,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2.存在监督制约机制缺失的问题

由于民间借贷在法律制度方面还不健全,导致其规范力度不够,这就是使得借贷双方无法做到一个有效的监督与制约,特别是就资金的所有者而言,无法掌握自己的资金流向,容易发生借款人无法偿还的行为,借贷人将无能为力。

(三)法律秩序不规范

1.冲击正规金融机构

民间借贷的高利率产生的诱导,引发了一些借贷风险危机,一些投机者选择铤而走险,挪用正规机构的资金偿还民间借贷,以次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过投机者的转投,正规金融机构难以确定资金的流向,导致信贷资产质量的降低,最终影响了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

2.诱使大量非法资金流入

由于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存在缺失,就为非法资金的流入提供了机会,也为不法分子开展洗钱、非法融资等提供了环境。民间借贷不同于正规的金融机构,从运营机制到管理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就增加了查处不法行为的难度。因此,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就成为了规范融资秩序的重中之重。

三、针对民间借贷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尚没有在民间借贷领域完善合理的法律,使得一些非法的民间借贷有机可乘,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并能够保障民间借贷的合法运营。以放贷人的资历、业务领域、资金来源、可控利率范围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主要内容,并以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以及财务制度的完善性为手段,合理认筹民间借贷的微观方面,区分非法金融和民间借贷,明确何为合理的,何为明令禁止的,由此改变民间借贷如今的法律环境,保证民间借贷的正规运营。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

首先,健全监管制度。民间借贷的另一个特点是多样性,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可能会延伸至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领域,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监管制度和各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民间借贷领域势必是产生动荡,甚至会牵连到其他金融领域。各监管部门的通力合作才能保障民间借贷领域的有序化运营。

其次,对民间借贷进行备案登记。对民间借贷进行备案登记的目的就是建立起一个“登记簿”,让有“户口”、合法的民间借贷组织享有更稳定的保障。不仅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团体,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违法行为。

最后,创新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方式。由于民间借贷与其他金融活动有较大的差异,所以在监管方式上应有所不同。

(三)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

解决民间融资的问题不仅要依靠民间借贷,也应开发商业银行的小额信贷业务,灵活地应对中小型企业在信贷方面不同的需要。只有将这些方面协调配合,积极引导我国的信贷市场,规范信贷制度,保持信贷环境“干净”,方能建立多层次的融资体系,保障信贷市场的安全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