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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原则模板(10篇)

时间:2024-02-10 16:39:52

劳动保护的原则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1

国际劳动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劳工保护标准,很多公约中国也已经签署和批准。这意味着这些劳动保护的国际标准适用于中国,中国更有履行这些公约的义务。国际劳工公约中没有对女职工保护的一个专门性公约,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公约中,比如关于保护妇女的母性机能的相关公约:第3号、103号、183号公约;孕妇、乳母禁止加班加点:第3号、89号公约等。此外还有预防相关职业危害的公约,如关于禁止使用白铅,辐射保护,防止苯中毒、职业癌,防止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安全使用化学制品等一系公约,更有特定行业的安全卫生公约,如建筑业、采矿、农业、港口装卸、商业和办事处所等,很多都有对妇女和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这些国际标准建立在各国大量的实践和研究的基础之上,是对女性劳动者劳动保护科学而适当的标准。因此,从科学性客观性的要求,特别是从中国全面、适当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来看,对中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的规定应该与这些国际标准相衔接。

二、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措施中应体现国家责任

女性最大的一个生理特点就是承载了人类再生产的使命,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正是缘于生育这一特点以及其带来的其他生理特点,如月经。这种再生产是需要过程的,这个过程会造成女性的工作状态不如男性稳定,其“有效职业寿命”同男性相比较为短暂,除了这些间接成本,女性在怀孕生产过程中还会发生直接费用。目前中国的生育保险履盖率不够,而且经费全部由企业承担,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则要承担女职工的生育费用并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这种“生育亏损”成为企业不愿雇用女职工的主要原因之一。而我们都知道,人类的再生产不仅仅是对家庭,也是对人类、对社会的贡献,由此而产生相关成本和费用,应该由社会承担。因此,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中应该规定生育保险的全员化,并体现国家的责任,此外还应该规定对妇女实行定期的专项检查,费用由政府承担。

事实上在安全卫生方面,国际劳工公约也强调了政府的责任。国际劳工大会第91届会议(2003)提出了建立预防性国家安全与卫生文化,并指出这种文化是使享有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在所有级别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可通过一种界定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制度积极地参与确保一种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大会提出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方法在部级别实施的建议。

三、应该体现对女职工适度的保护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国家制定了很多保护妇女劳动者的法律法规,比如《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还专门明确了妇女禁忌从事的一些劳动,比如妇女不得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从事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怀孕女职工不得在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作业等。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愿意是,妇女的生理特点不适合这些工作,应通过制度设置来保护妇女,禁止妇女进入这些职业。不可否认,其立法原意是好的,但是否都科学、适当?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2

引论

法律原则可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特有原则是某一法律部门所仅有并以之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①].每个法律部门的特有法律原则又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原则是某一法律部门的框架和主题,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该法律部门的准则和指导思想,是贯穿其始终的基础性原则。我国于1994年7月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于次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里程碑似的的法律对于劳动法制建设具有历史性意义[②].但令人感到意外的是,这部法律竟然没有明文规定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虽然近年来劳动法学界对于劳动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但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众说纷纭,缺乏权威。且我国中央和各级地方的劳动立法过于繁琐,复杂,冲突摩擦不可避免,甚至层出不穷,为劳动守法,执法,司法带来不少困难。因此,确立统一,明确的劳动法基本原则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怀老师的统编教材将劳动法法基本原则定义为“各国在劳动法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③].其后的教材大致与此类似,一般无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此定义有一点值得讨论,其将劳动立法指导思想纳入基本原则的概念中,实是混淆了二者的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的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立法基本原则则是立方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二者存在明显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基本原则,而立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④];立法基本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立法领域中的一部分。基本原则还贯穿于守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因此,部分学者将劳动法立法指导思想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一部分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我国的劳动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与我国一般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一致的,即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

笔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指贯穿劳动规范,集中体现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及其相关学术研究的根基和出发点,是处理劳动问题的依据,反映劳动关系的最一般特征。

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特点(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几个标准)及其确立依据

要想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先找到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也就是必须明确要成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所应具备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和标准,劳动法基本原则就无法确立起来,至少无法得到清晰统一的结论,从而也就失去了指导力和准据力,缺乏权威性。

1.普遍性。也称为全面涵盖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该具有基础性地位,应该贯穿于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全部环节,得到普遍遵循。既能够指导立法,贯穿于各个劳动法律条文,体现劳动法的核心和本质,又能够规制劳动执法和司法,保障和促进劳动守法;既要涵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劳动关系及相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又要涵盖各种劳动法律制度,两方面缺一不可[⑤].

2.高度权威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要有一定的“高度和地位”。麦考密克认为,“法律原则即是规范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⑥].这说明了法律原则的定位,既反映和体现法律价值和宗旨,并以之为依据,同时又作为法律规范的规则和基础,统领法律规范。由此,劳动法基本原则是高于劳动法律规范的,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各项劳动法律规范都不得和劳动法基本原则相抵触。

3.相对稳定性。随着劳动关系的变化,具体的劳动法律规范是经常发生变化的,劳动法律条文也是也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但只要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劳动关系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劳动法基本原则一经确定便不再发生变化,即使是社会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也是如此,这样才能保持不同时期劳动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连续性。因此,不能将仅适用于某个历史时期的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4.一般规范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规范性是指其应当具有一般规范性内容[⑦],即体现劳动权利(力)和义务的要求。劳动法基本原则通常是将其一般化的规范性内容具体化为劳动法律规范,从而间接实现起强制性要求。因此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并不能带来直接的法律后果,除非是在法律规范出现缺位或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承认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可诉性也正基于此。

5.独有性。既然是“劳动法”基本原则,就应该是劳动法律部门所特有的,而不应该是各类法律部门所通用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即要体现劳动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当然这决不意味着劳动法基本原则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共通之处[⑧].

劳动法基本原则不是空中楼阁,当然有其确立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

1.宪法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首先必须依据宪法。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它和各部门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各个部门法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同时宪法也需要通过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规范才能贯彻实施[⑨].因此,宪法中关于我国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是制定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首要依据。现行宪法中应该作为确立基本原则的依据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另一方面则是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劳动权利,按劳分配,职工民 主管理权,劳动就业方针,男女同工同酬,社会保障,职业教育,遵守劳动纪律等等。

2.基本劳动政策依据。

有学者认为,劳动政策首先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其次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宏观意图的变化而不能持久永远,因此不宜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⑩].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有失偏颇。正如王全兴老师所言,劳动政策有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之分。具体劳动政策正如该学者所言,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意图,这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是相矛盾的,确实不能作为确立基本原则的依据。但基本劳动政策则不然,它往往是关于劳动方面的根本性或总体性问题的规定,属于在较长时期内具有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纲领,是可以作为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的。

3.现实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劳动法规更好的在劳动立法,守法,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实施,因此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根源于现实,正确反映劳动实践中的现状和要求。

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以现阶段基本国情,以现阶段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为依据。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该仔细分析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领域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发展趋势,劳动关系问题和相关社会政治,经济问题,劳动法制建设和改革的现状,目标和具体步骤等,结合我国国情而不能超越现实等来确立基本原则。

三、劳动法基本原则内容的论战

国内的几种主要观点:

1.单原则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只有一条,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认为其他学者提出的各项基本原则均可被包涵于此项原则之中。

2.多层次原则说。有学者认为各项基本原则的地位并不相同,有高有低,还应该进行细化,分为若干个层次,每个层次上又有若干条基本原则。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恰与单原则说相反,过于繁琐。

3.宪法依据说。在较早的统编教材中,通常将宪法中有关劳动方面的条文直接移植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亚历山洛夫也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劳动法的原则最明显地展现在宪法的相关条文上面[11].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依据宪法,归纳起来主要有6点:①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②劳动者有按劳取酬的权利;③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④劳动者享有物质帮助的权利;⑤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⑥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12]

4.高度理论概括说。有些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学者根据法制的实践作出的理论上的概括,是理论工作者对客观真理的探究。有人概括出的基本原则通常有以下几种:①保障劳动权原则;②依照团体交涉决定劳动权原则;③劳动关系安定原则;④保障公正的劳动条件原则;⑤产业的民主化原则[13].也有人概括为: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②贯彻按劳分配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③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④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14].

综观上述诸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欠缺。其实,只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基本原则的特点)去衡量和筛选,并不难得出结论。笔者就上述诸说试评析如下:

1.有些原则并非一种法律原则,而属于其他学科的范畴,即缺乏法律性。如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这似乎更应纳入劳动经济学的范畴。

2.有些并非是“基本原则”,而只是涵盖劳动法部分内容的具体性原则。即缺乏普遍性。如劳动者有享受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原则,这只是工时、休假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具体原则[15].

3.有些原则并非劳动法律部门所独有,而是几个或所有法律部门共有的原则。如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的原则,其实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基本民利,不只是劳动法律部门,在其他如刑法,民法,其他社会法等调整社会关系时,公民都会拥有。

4.还有学者将国家在相对较短时期内的劳动政策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劳动政策不具有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发挥作用的时间较短,因而是不合适宜的。

5.也有的学者将一些劳动法律规范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违反了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权威性标准。

6.此外,很多学者都把“劳动权利义务竟合”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其根据在于宪法的相关条文。劳动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劳动是不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许建宇老师提出不能把劳动看成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而只能是一种政治上的或者道义上的义务。他举出了三点理由:①我国对不尽劳动义务的人未科以法律责任,比如对于某些人好吃懒做,不愿劳动,国家只能对其不予救助,却不能科以法律责任;②如果强迫一个没有劳动愿望的人劳动,就有可能构成强迫劳动;③我国允许公民获得非劳动收入,如银行存款利息和中奖收入。

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首要基本原则

19世纪初,在英国首先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从那一刻起,无论是哪个时期,哪个国家的劳动法(仅限于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都无不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在劳动领域依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劳动权,取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必要时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民主管理权,享有休息和休假权,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利等。那么,为什么要以此为劳动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呢?这是因为:

①基于弱者理论。劳动力具有人身性,它无法储存,必须当天出售,就算出售也无法取回,无法恢复原状。其过度使用或在不安全不卫生的条件下使用又会危机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劳动力商品本身的弱点决定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这是经济运行中客观现象。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以强凌弱,使劳动关系双方求得实质上的公平,国家必须通过立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具有这种倾斜保护的性质。

②基于我国国家和法的社会主义性质[16].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我国法律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这种性质决定了我国劳动法必须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

③基于国情。我国人口众多,且劳动者素质有待提高,劳动就业问题十分突出。此外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所有制并存,劳动法制不健全,往往导致劳动关系的恶化。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经营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劳动关系的恶化。

④是调动劳动者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劳动者是社会生产力中最积极的要素,且人都有避害趋利的特征,劳动者的物质利益需要是其从事生产劳动的最终动因和根本动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够充分调动其劳动积极性,创造性,为社会为国家为人民也为其个人创造更多的财富。

⑤宪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文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在实践中实现其立法目的,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通过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宪法条文进行具体化,丰富化,从而指导劳动立法,更加全面,充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二是保护劳动者的其他合法权益。劳动权的本质上是生存权,是指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障按劳取酬的权利[17].笔者以为,保护劳动权至少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②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即防止就业歧视;③劳动者有自由的就业选择权;④劳动者无法就业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权利;⑤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按照其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并强调其获得的报酬不低于国家限定的最低标准。⑥侵犯劳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禁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

该原则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立法,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赋予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除了宪法的相关条文,《劳动法》第3条就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工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种方式是通过立法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如限制最低工资,限制加班,工时制度,规定劳动条件等。

此外,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具有全面性,既有人身权益,又有财产权益,既有法定权益,又有约定权益,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内容;最基本性,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并颁布实施最低劳动时间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劳动条件标准等,对所有用人单位强制适用;平等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职业,劳动关系的所有制性质或用工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保护的倾斜性,在特定条件下,当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法应当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二)三方性原则

三方性原则是西方工业国家在二战后为缓解劳资对抗,防止社会矛盾激化而用来稳定和协调劳动关系的措施之一,它是指在劳动立法,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时,政府、雇主和劳工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决定,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取得共识,共同协调劳动关系[18].国际劳工组织本身就是个三方协调机构,1976年通过了《三方协商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三方协商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建议书》,即第144号公约和第152号建议书。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这一公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明文规定了有条件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方性原则应体现和应用于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①在劳动立法过程中,政府是立法的主体。但其也应该会通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共同参与,将草案和建议交其讨论,听取二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法律法规中予以合理地反映。工会和企业代表也应该联系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经验,积极参加立法活动。同时,也正是由于工会和企业代表对立法活动的参与,使得劳动法律法规更能反映实际情况,方便了贯彻和实施。②在劳资双方签订劳资合同时,政府通过劳动基准法对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一定的限制,如限制最低劳动报酬,限制劳动强度等,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③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时同样要体现三方性原则。集体合同的签订必须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是集体合同的内容要符合劳动基准法关于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其二是集体合同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后还必须交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行政部门无异议后方能生效。④劳动过程中出现重大突发性事件和较大劳动争议时也要通过三方协商或谈判,调整劳动关系,避免矛盾激化,使争议得到合理的解决。⑤劳动执法过程中,三方应互相监督。劳动行政部门通过执法监督,劳动监察和仲裁等方式监督劳动法的执行。工会和企业代表也可以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

(三)社会化原则(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结合原则)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以社会为本位,形成了以社会权为核心,调整法为形式的立法体系[19].因此,劳动关系的调整既不能单纯地依靠合同化手段(私法手段),也不能只依靠基准化手段(公法手段),而是将其纳入将基准化与合同化相结合的社会化调整的轨道中来。

1. 劳动关系的合同化。合同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contractus”,本意为“共相交易”[20].合同化是自主化的表现形式,它是要将所有的劳动关系逐步纳入合同的运行轨道,使合同成为劳动关系的维系方式和权利义务确定方式[21].劳动关系的合同化调整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上。劳动合同是指受雇人以劳动给付为目的,有偿的为雇用人所使用之契约[22].市场经济要求劳动力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独立进入市场,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进入市场来购买劳动力商品。劳动关系的确立,就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自愿地协商,以劳动力给付的有偿使用为标的,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劳动力的使用权,有法定或约定的劳动管理权和辞退权,同时也要履行法定或约定的诸如给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义务;劳动者则是自愿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分配,遵守劳动纪律,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合同化原则。此外,合同化还体现在集体合同制度中,即由劳动者组成的团体-工会来代表劳动者一方与雇主依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协议,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2.劳动关系的基准化。由于劳动力的人身化特点,国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条件的基准化原则是建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的基础上的。劳动关系基准化就是指劳动关系的调整,应当由国家通过劳动立法,制定劳动基准,明确劳动条件,约束和保障劳动权利和义务而进行。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等所有用人单位规定最低劳动标准,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同时也保证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的自。

我国传统劳动法学是以国家为本位的,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强制性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国家意志,很少反映劳资双方的意愿。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益完善,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劳动关系的调整也从过去单一地公法手段的调整方式逐步转向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结合,宏观层次上的基准化调整与微观层次上的合同化调整相结合的多层次,综合性的社会化调整模式。比如,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既要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又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同样,劳动基准法的制定,也要体现和反映劳动者和企业的利益和愿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

随着劳动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加强,人们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也日益深化。但由于,劳动法典颁布较晚,且未能明文规定基本原则,导致我国劳动法学界对此一直争议不止。笔者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促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早日确立。文章遗憾不少,缺误不少,望各位老师予以斧正。

[①] 邱彦、刘成伟:《经济基本原则层次论》,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1期。

[②] 金英杰:《劳动法基本原则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③] 关怀:《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83页。

[④]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⑤] 王全兴:《劳动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⑥]〔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

[⑦] 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⑧] 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⑨] 龚建礼、吴思、李琪:《劳动法教程》,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⑩] 前引②。

[11]〔苏〕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37页。

[12] 前引③关怀书,第92页。

[13] 杨体仁:《劳动法学》,红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8-57页。

[14] 郭婕、刘俊、杨森:《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51页。

[15] 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16] 刘任武、王凤芝:《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17] 前引②。

[18] 谢柳生:《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协调发展》,载《学术论坛》2002年第3期。

[19]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3

引论

法律原则可分为一般原则和特有原则。特有原则是某一法律部门所仅有并以之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①].每个法律部门的特有法律原则又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原则是某一法律部门的框架和主题,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该法律部门的准则和指导思想,是贯穿其始终的基础性原则。我国于1994年7月4日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于次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里程碑似的的法律对于劳动法制建设具有历史性意义[②].但令人感到意外的是,这部法律竟然没有明文规定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虽然近年来劳动法学界对于劳动法基本原则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讨,但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众说纷纭,缺乏权威。且我国中央和各级地方的劳动立法过于繁琐,复杂,冲突摩擦不可避免,甚至层出不穷,为劳动守法,执法,司法带来不少困难。因此,确立统一,明确的劳动法基本原则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怀老师的统编教材将劳动法法基本原则定义为“各国在劳动法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在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③].其后的教材大致与此类似,一般无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此定义有一点值得讨论,其将劳动立法指导思想纳入基本原则的概念中,实是混淆了二者的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立法的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的理论根据,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立法基本原则则是立方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二者存在明显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基本原则,而立法基本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④];立法基本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立法领域中的一部分。基本原则还贯穿于守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因此,部分学者将劳动法立法指导思想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一部分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我国的劳动立法指导思想应当是与我国一般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一致的,即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

笔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指贯穿劳动规范,集中体现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关系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及其相关学术研究的根基和出发点,是处理劳动问题的依据,反映劳动关系的最一般特征。

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特点(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几个标准)及其确立依据

要想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先找到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也就是必须明确要成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所应具备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些条件和标准,劳动法基本原则就无法确立起来,至少无法得到清晰统一的结论,从而也就失去了指导力和准据力,缺乏权威性。

1.普遍性。也称为全面涵盖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该具有基础性地位,应该贯穿于劳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全部环节,得到普遍遵循。既能够指导立法,贯穿于各个劳动法律条文,体现劳动法的核心和本质,又能够规制劳动执法和司法,保障和促进劳动守法;既要涵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劳动关系及相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又要涵盖各种劳动法律制度,两方面缺一不可[⑤].

2.高度权威性。劳动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要有一定的“高度和地位”。麦考密克认为,“法律原则即是规范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⑥].这说明了法律原则的定位,既反映和体现法律价值和宗旨,并以之为依据,同时又作为法律规范的规则和基础,统领法律规范。由此,劳动法基本原则是高于劳动法律规范的,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各项劳动法律规范都不得和劳动法基本原则相抵触。

3.相对稳定性。随着劳动关系的变化,具体的劳动法律规范是经常发生变化的,劳动法律条文也是也是可以进行修改的。但只要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劳动关系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劳动法基本原则一经确定便不再发生变化,即使是社会经济体制改革时期也是如此,这样才能保持不同时期劳动法律规范之间具有连续性。因此,不能将仅适用于某个历史时期的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4.一般规范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规范性是指其应当具有一般规范性内容[⑦],即体现劳动权利(力)和义务的要求。劳动法基本原则通常是将其一般化的规范性内容具体化为劳动法律规范,从而间接实现起强制性要求。因此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并不能带来直接的法律后果,除非是在法律规范出现缺位或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承认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可诉性也正基于此。

5.独有性。既然是“劳动法”基本原则,就应该是劳动法律部门所特有的,而不应该是各类法律部门所通用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即要体现劳动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当然这决不意味着劳动法基本原则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共通之处[⑧].

劳动法基本原则不是空中楼阁,当然有其确立的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依据:

1.宪法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首先必须依据宪法。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根本大法。它和各部门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各个部门法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同时宪法也需要通过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规范才能贯彻实施[⑨].因此,宪法中关于我国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劳动权的规定,是制定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首要依据。现行宪法中应该作为确立基本原则的依据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规定,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另一方面则是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劳动权利,按劳分配,职工民主管理权,劳动就业方针,男女同工同酬,社会保障,职业教育,遵守劳动纪律等等。

2.基本劳动政策依据。

有学者认为,劳动政策首先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其次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宏观意图的变化而不能持久永远,因此不宜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⑩].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有失偏颇。正如王全兴老师所言,劳动政策有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之分。具体劳动政策正如该学者所言,不具有稳定性,易多变,只能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现实情况和国家意图,这与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是相矛盾的,确实不能作为确立基本原则的依据。但基本劳动政策则不然,它往往是关于劳动方面的根本性或总体性问题的规定,属于在较长时期内具有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纲领,是可以作为基本原则的确立依据的。

3.现实依据。

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劳动法规更好的在劳动立法,守法,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得以贯彻实施,因此劳动法基本原则必须根源于现实,正确反映劳动实践中的现状和要求。

我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必须以现阶段基本国情,以现阶段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为依据。这就要求我们在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时候,应该仔细分析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领域中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发展趋势,劳动关系问题和相关社会政治,经济问题,劳动法制建设和改革的现状,目标和具体步骤等,结合我国国情而不能超越现实等来确立基本原则。

三、劳动法基本原则内容的论战

国内的几种主要观点:

1.单原则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只有一条,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认为其他学者提出的各项基本原则均可被包涵于此项原则之中。

2.多层次原则说。有学者认为各项基本原则的地位并不相同,有高有低,还应该进行细化,分为若干个层次,每个层次上又有若干条基本原则。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恰与单原则说相反,过于繁琐。

3.宪法依据说。在较早的统编教材中,通常将宪法中有关劳动方面的条文直接移植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亚历山洛夫也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劳动法的原则最明显地展现在宪法的相关条文上面[11].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依据宪法,归纳起来主要有6点:①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②劳动者有按劳取酬的权利;③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④劳动者享有物质帮助的权利;⑤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⑥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12]

4.高度理论概括说。有些学者认为劳动法基本原则是劳动法学者根据法制的实践作出的理论上的概括,是理论工作者对客观真理的探究。有人概括出的基本原则通常有以下几种:①保障劳动权原则;②依照团体交涉决定劳动权原则;③劳动关系安定原则;④保障公正的劳动条件原则;⑤产业的民主化原则[13].也有人概括为: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兼顾用人单位利益相结合的原则;②贯彻按劳分配与公平救助相结合的原则;③坚持劳动者平等竞争与特殊劳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④实行劳动行为自主与劳动标准制约相结合的原则[14].

综观上述诸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欠缺。其实,只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基本原则的特点)去衡量和筛选,并不难得出结论。笔者就上述诸说试评析如下:

1.有些原则并非一种法律原则,而属于其他学科的范畴,即缺乏法律性。如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原则,这似乎更应纳入劳动经济学的范畴。

2.有些并非是“基本原则”,而只是涵盖劳动法部分内容的具体性原则。即缺乏普遍性。如劳动者有享受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原则,这只是工时、休假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具体原则[15].

3.有些原则并非劳动法律部门所独有,而是几个或所有法律部门共有的原则。如劳动者有集会、结社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的原则,其实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所拥有基本民利,不只是劳动法律部门,在其他如刑法,民法,其他社会法等调整社会关系时,公民都会拥有。

4.还有学者将国家在相对较短时期内的劳动政策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劳动政策不具有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性,发挥作用的时间较短,因而是不合适宜的。

5.也有的学者将一些劳动法律规范作为劳动法基本原则,违反了确立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权威性标准。

6.此外,很多学者都把“劳动权利义务竟合”原则作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其根据在于宪法的相关条文。劳动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这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劳动是不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许建宇老师提出不能把劳动看成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而只能是一种政治上的或者道义上的义务。他举出了三点理由:①我国对不尽劳动义务的人未科以法律责任,比如对于某些人好吃懒做,不愿劳动,国家只能对其不予救助,却不能科以法律责任;②如果强迫一个没有劳动愿望的人劳动,就有可能构成强迫劳动;③我国允许公民获得非劳动收入,如银行存款利息和中奖收入。

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首要基本原则

19世纪初,在英国首先诞生了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从那一刻起,无论是哪个时期,哪个国家的劳动法(仅限于现代意义上的劳动法)都无不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指劳动者在劳动领域依法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它包括劳动权,取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必要时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民主管理权,享有休息和休假权,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提请处理劳动争议的权利等。那么,为什么要以此为劳动法的首要基本原则呢?这是因为:

①基于弱者理论。劳动力具有人身性,它无法储存,必须当天出售,就算出售也无法取回,无法恢复原状。其过度使用或在不安全不卫生的条件下使用又会危机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劳动力商品本身的弱点决定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弱者地位。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这是经济运行中客观现象。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以强凌弱,使劳动关系双方求得实质上的公平,国家必须通过立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具有这种倾斜保护的性质。

②基于我国国家和法的社会主义性质[16].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劳动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我国法律是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意志的社会主义法律。这种性质决定了我国劳动法必须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基本原则。

③基于国情。我国人口众多,且劳动者素质有待提高,劳动就业问题十分突出。此外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所有制并存,劳动法制不健全,往往导致劳动关系的恶化。这些情况都要求我们必须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经营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劳动关系的恶化。

④是调动劳动者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劳动者是社会生产力中最积极的要素,且人都有避害趋利的特征,劳动者的物质利益需要是其从事生产劳动的最终动因和根本动力。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能够充分调动其劳动积极性,创造性,为社会为国家为人民也为其个人创造更多的财富。

⑤宪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文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在实践中实现其立法目的,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通过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宪法条文进行具体化,丰富化,从而指导劳动立法,更加全面,充分,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二是保护劳动者的其他合法权益。劳动权的本质上是生存权,是指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障按劳取酬的权利[17].笔者以为,保护劳动权至少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凡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②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即防止就业歧视;③劳动者有自由的就业选择权;④劳动者无法就业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权利;⑤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按照其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并强调其获得的报酬不低于国家限定的最低标准。⑥侵犯劳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禁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

该原则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立法,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赋予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除了宪法的相关条文,《劳动法》第3条就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工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另一种方式是通过立法强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如限制最低工资,限制加班,工时制度,规定劳动条件等。

此外,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具有全面性,既有人身权益,又有财产权益,既有法定权益,又有约定权益,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内容;最基本性,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并颁布实施最低劳动时间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劳动条件标准等,对所有用人单位强制适用;平等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因其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财产状况,,职业,劳动关系的所有制性质或用工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保护的倾斜性,在特定条件下,当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劳动法应当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二)三方性原则

三方性原则是西方工业国家在二战后为缓解劳资对抗,防止社会矛盾激化而用来稳定和协调劳动关系的措施之一,它是指在劳动立法,调整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时,政府、雇主和劳工代表三方共同参与决定,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取得共识,共同协调劳动关系[18].国际劳工组织本身就是个三方协调机构,1976年通过了《三方协商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和《三方协商以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建议书》,即第144号公约和第152号建议书。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这一公约,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明文规定了有条件的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方性原则应体现和应用于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①在劳动立法过程中,政府是立法的主体。但其也应该会通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共同参与,将草案和建议交其讨论,听取二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法律法规中予以合理地反映。工会和企业代表也应该联系实际情况,结合自身经验,积极参加立法活动。同时,也正是由于工会和企业代表对立法活动的参与,使得劳动法律法规更能反映实际情况,方便了贯彻和实施。②在劳资双方签订劳资合同时,政府通过劳动基准法对合同的条款内容进行一定的限制,如限制最低劳动报酬,限制劳动强度等,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③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时同样要体现三方性原则。集体合同的签订必须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是集体合同的内容要符合劳动基准法关于工资,工时,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其二是集体合同由劳资双方协议确定后还必须交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行政部门无异议后方能生效。④劳动过程中出现重大突发性事件和较大劳动争议时也要通过三方协商或谈判,调整劳动关系,避免矛盾激化,使争议得到合理的解决。⑤劳动执法过程中,三方应互相监督。劳动行政部门通过执法监督,劳动监察和仲裁等方式监督劳动法的执行。工会和企业代表也可以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

(三)社会化原则(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结合原则)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以社会为本位,形成了以社会权为核心,调整法为形式的立法体系[19].因此,劳动关系的调整既不能单纯地依靠合同化手段(私法手段),也不能只依靠基准化手段(公法手段),而是将其纳入将基准化与合同化相结合的社会化调整的轨道中来。

1.劳动关系的合同化。合同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contractus”,本意为“共相交易”[20].合同化是自主化的表现形式,它是要将所有的劳动关系逐步纳入合同的运行轨道,使合同成为劳动关系的维系方式和权利义务确定方式[21].劳动关系的合同化调整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上。劳动合同是指受雇人以劳动给付为目的,有偿的为雇用人所使用之契约[22].市场经济要求劳动力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劳动者作为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独立进入市场,而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进入市场来购买劳动力商品。劳动关系的确立,就是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自愿地协商,以劳动力给付的有偿使用为标的,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劳动力的使用权,有法定或约定的劳动管理权和辞退权,同时也要履行法定或约定的诸如给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义务;劳动者则是自愿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劳动分配,遵守劳动纪律,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合同化原则。此外,合同化还体现在集体合同制度中,即由劳动者组成的团体-工会来代表劳动者一方与雇主依据法律法规,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调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协议,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2.劳动关系的基准化。由于劳动力的人身化特点,国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条件的基准化原则是建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的基础上的。劳动关系基准化就是指劳动关系的调整,应当由国家通过劳动立法,制定劳动基准,明确劳动条件,约束和保障劳动权利和义务而进行。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等所有用人单位规定最低劳动标准,使劳动者得到最基本的保护,同时也保证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的自。

我国传统劳动法学是以国家为本位的,劳动关系主要依靠强制性行政法律法规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国家意志,很少反映劳资双方的意愿。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益完善,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劳动关系的调整也从过去单一地公法手段的调整方式逐步转向公法手段和私法手段相结合,宏观层次上的基准化调整与微观层次上的合同化调整相结合的多层次,综合性的社会化调整模式。比如,劳资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既要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又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同样,劳动基准法的制定,也要体现和反映劳动者和企业的利益和愿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结语

随着劳动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加强,人们对劳动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认识也日益深化。但由于,劳动法典颁布较晚,且未能明文规定基本原则,导致我国劳动法学界对此一直争议不止。笔者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促进劳动法基本原则的早日确立。文章遗憾不少,缺误不少,望各位老师予以斧正。

[①]邱彦、刘成伟:《经济基本原则层次论》,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1期。

[②]金英杰:《劳动法基本原则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③]关怀:《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83页。

[④]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⑤]王全兴:《劳动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⑥]〔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4页。

[⑦]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⑧]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⑨]龚建礼、吴思、李琪:《劳动法教程》,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⑩]前引②。

[11]〔苏〕亚历山洛夫:《苏维埃劳动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37页。

[12]前引③关怀书,第92页。

[13]杨体仁:《劳动法学》,红旗出版社1993年版,第48-57页。

[14]郭婕、刘俊、杨森:《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51页。

[15]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16]刘任武、王凤芝:《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17]前引②。

[18]谢柳生:《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协调发展》,载《学术论坛》2002年第3期。

[19]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4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他的《学说汇纂》中指出:“它们(指法)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公法“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涉及个人福利。”在罗马时代,虽然从观念上区分了公法和私法,但是直到最后也未能在立法上实现公、私法的分立。公、私法在立法上的分立始于欧洲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其标志是欧洲大陆刑、民法典的分别制定。欧洲各国制定的民法典虽然在称谓上沿用了罗马的市民法,在内容上承袭了罗马市民法,但在性质上则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民法已成为单纯调整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即纯粹主义法上的私法。随着民法对“自然人”和“法人”两大民事主体制度的确认,“市民”的意义就变成了自然人和法人的总称。此时期,资产阶段先进思想家创立了市民社会学说,重新确立了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人作为国家的臣民,在国家生活关系中必须服从国家的法律,而作为市民或私人,在市民社会关系中则是彼此平等、自由的。依此标准划分的公、私法,公法便是调整具有隶属性的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私法则是调整具有平等性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的法。

私法的理念和立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确立,拉开了权利法创制新时代的序幕。私法的基本价值要素得到认同,平等、自由、私权神圣等成为私法的核心和原则。私法的调整对象便以平等主体间的特殊社会关系(主要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基本作用范畴。意思自治原则在私法中得到充分的发挥。债权制度的契约制度(契约法)也以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作为其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平等原则是合同当事人从事私权活动的基础,尽管这种平等是抽象意义上的,但它指明了保障私主体实现事实上平等的方向和可能性。以其法律地位平等、法律保护平等和机会均等作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划分或限定国家权力干预民事活动的界限。自愿原则实现了私主体活动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并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实现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与平等原则一样,自愿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民权斗争的伟大成果,构成了契约法的核心和灵魂。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以及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构成自愿原则的基本内容。另外,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以不同的价值标准或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进行衡量,或预防滥用权利等。总之,契约法通过其基本原则,确定了立法准则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提供了司法审判准则,并为契约法的理论研究提供了依据。

劳动合同乃劳动关系之核心,一切劳动关系均建立在劳动合同之上,并由此展开。而劳动关系之历史演变是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并遵循着一条以私法理念和原则调整的过程。在不自由劳动时代的古巴比伦、古希腊时期,以极少量劳动由自由人提供而形成的简单劳动关系,被占统治地位的奴隶主支配奴隶(财产)的公法所吸收,但提供劳动的自由人也可以以消费借货的方式受领劳动支出的对价,然后在一定期间内以劳动力之给付清偿。不自由劳动时代不可能产生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劳动支出与受领者间的简单合同关系得以萌芽。罗马法时代是租赁劳动时代,自由人将自己的劳动出租给劳动力使用者,成立劳动租赁契约,这种劳动关系是以两个人格间之债权关系为基础,其中虽含有私法调整之意,但其劳动力之使用与劳动力之人格并未划分清楚,因此劳动实际是自由人自身的出租。而且罗马法时代认可的劳动力租赁只发生在提供体力劳动的自由上与使用人之间,高级的智力劳动不适用劳动租凭而适用其他关于委任之规定,以无偿为原则,故无报酬请求权。19世纪资产阶段古典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和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兴起,对现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保护,影响深远。平等、自由、人格至上等观念深入人心。自由主义者将原来的劳动租赁舍弃,将劳动关系全面债权化,以新的雇佣契约类型在新的立法中予以规定。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1811年的奥国民法、1986年的德国民法、1911年的瑞士债法均规定同样的雇佣契约。至此劳务关系正式与借货、租赁观念分离,在债权法上取得独立地位,从而劳动关系进入雇佣契约时代。

19世纪末至20世纪中期,是劳动关系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国家干预经济思想的兴起和市场经济的确立,劳动关系社会化已必然。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他方负担对待给付的纯债法关系已不完全能够适应日益高涨的人权发展活动。以重视劳动力之支配权与保障劳动力所有者之人格权相互并重,劳动法要求独立地调整劳动关系的要求,得以立法支持。以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在私法原则的基础上,更多重视进行公法规范,从而形成独具特 色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如上所述,劳动合同关系从历史发展考察,基本遵循着以私法原则等价值理念进行 调整的过程。其原因主要结归于17至19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学说。自由与平等构成自然法学派的核心。卢梭指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卢梭的自由观与法律密不可分,强调守法即自由。在道德领域的自由主义和法律领域的人权观念下,以平等、自由所代表的含义只能是维护和保障私有权利,限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合同制度也便以私权行使的基本和主要形式得以巩固和发扬。当资本阶段法学家以平等法理念来批判身份法的时候,是不可能重视劳动关系中的身份性特征的,而以单纯的债法来调整劳动雇佣关系便理所当然。“雇佣契约既然系债法中契约之一种,当然受契约自由原则之规制,并受市场法规之支配,因此雇佣契约之产生、终止,完全依契约自由原则决定。”

但是,这绝不是说将劳动关系纳入私法领域并予以调整是19世纪欧洲各国立法的失败,相反的,正是由于私法的平等、自由等原则使得劳动雇佣关系与中世纪的劳动力租赁相比发生了质的飞跃,从而使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力之人格发生分离并被立法予以认可。所缺憾的是,立法对劳动力的使用关系给予更多的保护,而对劳动力之人格保护甚少。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劳动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雇佣关系最终从私法中脱离出来,以重视对劳动合同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共同调整的劳动合同法,成为劳动法的特别法而被许多国家以立法形式予以确认。

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决定于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劳动权本位思想

劳动合同法应以私法原则为基础,除了立法的历史沿革原因,更深层次的含义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属私法上的平等主体,具有私法上的独立人格。但是,这只能构成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条件。董保华先生在其论着《社会法原论》中指出:“私法自治”把个人权利放在“本位”的地位。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权利观念对自然经济时代权利观念的超越。个人权利本位的背后是一种尊重人,使人成为人的思想的支持。然而,这里的人都是一种“抽象人”。“抽象”的法律人格,是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象掉了能力和财力的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个人。而劳动合同法作为劳动法部门的组成部分,更应立足于对特定条件下劳动关系属性的研究,立足于对劳动关系中的参加者“具体人”的研究。“抽象人”的一般性特征和“具体人”的特殊性特征,构成研究劳动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如前所述,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得益于各国对雇佣关系中“具体人”的重视,得益于各国对劳动关系这一特殊社会问题立法上的“公法”干预。19世纪20世纪初,商业资本迅速庞大,法人形态大量出现,并由此形成企业财团和跨国公司。一方面,劳资之间的实力对比悬殊,劳动合同的附合化特征愈来愈明显;另一方面,劳动关系的普及化和复杂化,已完全超越雇佣关系的私法调整范畴,走向社会化。社会化的共同利益最终形成一种新的理念——劳动权本位,并以此为基点,开始了西方劳动关系调整“私法”与“公法”的融合。

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的特别法,劳动法的基本功能主要是维护劳动权和协调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本身所具有的人身性和财产性、平等性和隶属性特征,使得劳动法对这一关系的调整呈现出独特性:既要建立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基准法,又要建立有利于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法;既要承认和维持劳动规则的权威性,又要防止劳动规则的滥用;既要重视单个劳动合同的调整,又要发挥集体合同的作用。为了确保以生存权为基础的工作权的实现,建构成了以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争议权的整合体系。具体而言,劳动合同法与私法之合同法相比,至少应有以下向方面的扩张:第一、劳动合同虽然也强调意思自治,但双方当事人创设的条款内容受到许多限制,如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双方之合意必须以不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为准。同时,劳动合同双方协议之条款不得与团体协议相冲突,冲突之条款无效。对劳动规则之判定,并不以单个劳动合同当事人之协商为依据(至少法规说是此种主张),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第二、劳动合同除强调劳务的履行和劳动报酬的支付外,并规定了双方的特别义务:雇主对劳动者除了工资给付义务外,尚有保护照顾义务;劳动者除了履行劳务之外,尚有忠诚勤勉义务。而且,有学者指出,这

种保护照顾义务与忠诚勉义务乃是与工资给付、劳务提供同等重要的给付义务。第三、合同法之公平性原则要求双务有偿合同的对价关系存在,对价关系不存在即构成显失公平。劳动合同对对价关系作了相当程度的修正,即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劳动义务时,雇主尚有支付工资之义务。第四、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人身伤害责任,虽然仍以无过失责任为原则,但随着社会安全责任机制的建立,雇主责任逐渐有向社会责任承担机制过渡之倾向,表现出现代劳动关系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彻底性。

三、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以下分析,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倾斜保护原则、工资续付原则、劳动义务不得强制原则、危险责任雇主承担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主旨。这里的平等,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其含义主要包括:第一,劳动者只要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就享有与他人一样平等的就业机会。这种机会平等,不要求也不能要求当事人通过劳动合同最终取得的结果也是平等的,但是,劳动合同法可以依托劳动法的劳动基准规范,对差距过大的合同结果予以矫正,这也是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差别之一。强调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能够促进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精神,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积极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能够促使雇主实现资本增殖,不断提高工资待遇水平和劳动生产条件。第二,劳动者不应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歧视和非法辞退,并不得降低劳动报酬的其他福利待遇。第三,平等性原则不仅仅表现在缔约阶段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阶段,双方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尽管雇主对劳动力有管理权和支配权,但劳动者的人格权不受非法侵犯。雇主不得使用暴力、威胁或强制方法强迫劳动者劳动,不得非法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不得以不安全的生产条件和超过法定标准的职业性危害因素场所对劳动者健康和生命权构成侵害。第四,平等性原则并不排斥公权力意志的强力干预,劳动关系双方实力差距的悬殊性和劳动关系的社会化特征,为公权力的干预提供了基础。

(二)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近代资产阶段国家民法确立了这项原则。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否定合同自由。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特别是《劳动法》颁布后,逐渐引入了订立合同自由的理念。但由于长期以来劳动法学界对劳动合同法的私法原则研究不够,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共性认识,因而,公权力意志对劳动合同的自由原则干预太多,造成了劳动关系国家设立或包办的局面,使现代企业制度在招工用人方面改革步伐太小。劳动合同法确定合同自由原则,必然意味着确认符合法定条件的合意将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割断了合意自由与行为人追求的法律效力之间的联系,此类自由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劳动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与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统一体。一方面。国家以劳动合同自由原则为劳雇双方留下较大的行为空间,另一方面,以强行法律规范对人格权和生存权予以保护。当事人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就赋予劳动合同法律拘束力。因此,劳动合同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包括自我限制。”

劳动合同自由原则与私 法合同自由原则相比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如前所述,随着工作效率的提高,劳动合同附合化特征愈来愈明显。定式合同本身反映了强者与弱者经济实力的不均衡,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缔约自由大打折扣。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缔约过程的附合化。劳动者只能被动地接受或不接受,要约与承诺过程简单化。劳动者如不接受某些条款,则意味着失去劳动合同当事人资格,所以合同内容协商的自由很难实现;其二,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附合化。特别是国家劳动标准法未曾涉及的领域,对劳动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危险因素增加。其三,工作规则的附合化。且不论我们如何给工作规则定性,缺乏劳动者参与制订或根本不允许劳动参与制订的工作规则,对劳动者来说都是对意思自由的悖逆。第二,集体合同或团体协议对劳动合同自由原则的影响劳动者之根本权利在于生存权,生存权之具体表现为工作权。二十世纪初,资产阶段国家思想界对自由放任政策进行了深刻检讨,为了抗衡资本无限扩张的实力,提出赋予劳动者团结权,并逐渐扩大到劳动者团结三权。劳动者可通过团结、团体协商、争议三权最终或尽可能实现劳资平等,维护和改善劳动条件。也就在此时期,集体合同制度被纳入西方各国立法。因此,集体合同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承担着通过协调劳资关系争取劳动者劳动自由和维护劳动者应得利益的职能。现今西方国家对集体合同当事人之双方资格要求极为严格。劳动者一方唯以符合法人条件的工会为限,未组织工会的事实团体,无缔约资格;雇主一方也必须适格。又因西方国家雇主联盟与劳动者之工会联盟(受雇人联盟)缔约关系普遍存在,因此,集体合同往往是团体协商法规范之一部分。我国之集体合同主体与西方相比较,要求并不严格,意在通过扩大主体范围,使更多劳动者纳入集体合同保护范围,但由于对其法人资格的放弃,使工会违约后的雇主救济难以有效实施。由于集体合同具有劳动基准法之效能,因此,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企业雇主和企业全体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单个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单个劳动合同的条款与集体合同发生冲突的,该条款无效。第三,劳动基准法的主导作用是劳动合同自由原则的显着特征,劳动基准法是劳动中主要的公法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是劳动法中主要的私法组成部分。劳动法的社会法属性正在于私法与公法的融合或者说公法对私领城的强行渗透。这一渗透使得劳动合同具有了“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意志为主体”的特征。以国家意志为主导,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受制约性,即劳动标准法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和价值判断作用;以当事人意志为主体,表明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平等、独立地位,并通过自主行为实现事实过程和价值判断过程的统一。正是因为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最终导致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劳动合同自由原则受到很大限制。

(三)倾斜保护原则

倾斜保护原则在于弥补平等原则的不足,并通过“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倾斜保护原则的含义主要有四:一是倾斜保护反映了劳动合同法与私法上合同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重大区别。立法机关通过设立特定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为劳动合同之一方劳动者设立法定权利,以强行规范之形式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因此,倾斜保护原则体现了劳动法的维权性质;而立法机关对私法上合同之规范形式,主要以任意规范来组成,以约定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体系,对合同当事人给予立法上的平等保护。二是倾斜保护不可能最终消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实力差别。这种差别存在的基础在于资本所制和劳动力所有制的分离性,而这种分离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基础。三是倾斜保护是通过基准法的方式实现的。它只是一个最低的标准,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较大的空间。因此,倾斜保护原则是合理自由原则的基础。四是倾斜保护原则表现为倾斜立法。但“立法可以在法律维护的利益上有所倾斜,但在司法上却必须严守平等的原则。”在立法的层面上对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重整,将一部分个别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在司法上适用平等原则,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劳动法甚至其他社会法的部门都存在主法上的倾斜保护问题,但由于劳动关系实质上的不平等现象的普遍性和整体性,以及劳动关系主体的自然人特征,使得立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则尤为必要。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承载着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倾斜性保护原则最终通过权利与义务的配置反映出来,以法定权利为基础的劳动合同权利体系由此形成。

(四)工资续付原则

劳动者即使未提供劳务给付,但在一定条件下其对雇主的工资请求权仍存在,此时对雇主而言,即存在工资续付义务。工资续付义务独立存在于劳动法权利义务体系中,其存在的基础是保障职业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劳动法通过对“对价”合同理论的修正,使劳动者一方在主给付劳务未履行的条件下而享有请求雇主履行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续付原则在立法上的表现主要有:第一,工资续付义务由雇主承担,即义务主体的特定性。不能连带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人甚至国家行政主体;第二,工资续付义务的条件由劳动基准法构成,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即工资续付义务是法定义务。

工资续付之法律表现,分为完全的工资续付、限制的工资续付、工资续付义务的免除。完全的工资续付范围比较狭窄,主要包括法定婚假、丧假、公休假、法定节假日、因工伤残需要接受医疗的时间,以及劳动者参加法定社会活动的时间;限制的工资续付范围较为宽泛,主要包括劳动者因患病、非因工负伤进行医疗的期间、客观性发生的事假等。限制的工资续付在于给限制事项一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劳动者之工资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续付义务的免除是指超过法定完全工资续付范围以及限制工资续付范围的时间,得免除雇主工资续付义务。如停薪留职、事假超过法定期日等。

确定工资续付原则之法律意义在于,通过劳动基准法,来稳定劳动关系,实现对劳动倾斜保护,防止雇主管理权的滥用,使劳动者生存权得到保障。

(五)劳动义务不得强制原则

劳动之给付是一种特殊之债,其特殊性在于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统一。由于劳动者人格权并不具有从属性,因而,劳动义务支出必须以不侵犯人格权为前提。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雇佣合同固然也强调劳动关系中的人身性,但是建立在单纯私法基础上的抽象平等原则恰恰忽视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使得刚刚进步于劳动力租赁的雇佣合同又具有了一定的虚伪性。强调劳动义务不得强制,反映了劳动合同法的实质进步和劳动权的历史性超越。在理论研究上,我国学者对劳动合同之履行原则基本上沿用了合同之债的履行原则,并未从实质上划清劳动合同之债与其他私法上合同之债根本区别,因而,在违约责任救济研究中便不能将亲自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与不得强制履行劳动义务对应起来,从而缺乏理论上的逻辑性。

但是,劳动义务不得强制不仅仅是表现在履行过程中,尽管确立这条原则主要是规范雇主的行为,还表现在雇主的违约责任救济方式上。雇主对劳动者义务不给付或不完全给付之情形,只能依债务不履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仲裁机关、司法机关也不能以劳动义务不给付或不完全给付而采取强制支付措施。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5

一、保护弱者原则的概述

弱者利益的保护,主要适用于消费关系、雇用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侵权关系等领域,重点是对于消费者、劳动者、妇女、儿童、老人、被扶养人和侵权损害中的受害人等所有在经济地位、经验、体能、专业知识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加以保护,在政策上向处于弱者一方予以特殊倾斜和在法律选择上有利于弱者一方。保护弱者利益体现了对于弱者的人文主义关怀,是社会进步和人权发展的产物,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展示,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集中反映,是国际私法价值取向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必经之路。①保护弱者利益已经成为了现代国际私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保护弱者原则在涉外劳务纠纷中的适用

为了纠正涉外劳动合同以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的错误,为了防止用工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国际私法上出现了保护弱者原则,该原则通过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采取倾斜性的政策保护,使得劳务关系的双方处于相对平等的地位。其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涉及雇员根本利益的问题,各国法律通常会规定若干强制性规范,无论何种情况,这些强制性规范被要求强制性地适用于各国管辖的范围内存在的国际劳务关系之中。

一般对于涉及劳动者的基本人权的内容,无论是国际强制性规范还是国内强制性规范都对其有自己的规定,都是为了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体现社会的文明。而当用工单位借助其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一些侵犯人权或者是侵犯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权利的劳动合同时,对于这些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完全可以使用国际强制性规范或者是国内强制性规范,来排除这些不平等条款的适用。

第二,除了强制性规范之外,从总体上给予雇员以倾斜性保护,把最有利于雇员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

1、保护弱者原则不仅仅是体现在强制性规范的适用中。根据国际劳动法学家的观点,如果劳动法的国际渊源之间发生冲突,应遵守最有利于雇员的标准。②也就是说同一涉外劳务纠纷,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法律或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时,哪种国际渊源的规定对雇员最有利,就采取哪种国际渊源作为其准据法。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一国签订而须在另一国履行的劳动合同,法庭须适用对雇员最有利的法律。③

2、保护弱者原则能否替代其他原则在涉外劳务纠纷中的法律地位

不少法学家主张运用各种比较分析的方法寻求确定准据法的途径,但是由于涉外劳务关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得这种比较工作无从下手或者是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如果单纯采取保护弱者原则是无法确定准据法的,从而导致各国对于同一个案件可能会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决,不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

因此,在确定准据法时,应该把保护弱者原则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政府利益分析说、行为地说、法院地说等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运用。

三、保护弱者原则在涉外劳务纠纷中的新发展

(一)涉外劳务纠纷中的保护弱者原则的全面适用

所谓全面适用,不仅体现在具体法律适用的领域,而且应贯穿于整个法律部门中,即在国际私法的具体制度中有所体现。也就是说保护弱者原则应在国际私法涉外劳务纠纷中的反致、识别、法律规避及外国法的查明中有所体现。在具体法律适用方面,由于法官对本国法律比较熟悉,对他国法律不甚了解,难免倾向于适用法院地法,当然如果法院地法能够真正保护弱者的权益,这种选择自然最好,但是如果法院地法的适用有违实质正义,不能保护弱者权益,则不应得以适用的。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加强对法院地法适用的限制,另一方面应对冲突规则进行改进,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设计不同的管辖权选择规则与以结果为导向的规则,使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相结合。

(二)强制性规范适用的软化处理

1、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提供的保护标准高于或者低于未选择时的准据法强制性规范的水平,则适用对劳动者保护水平高的法律。

2、若干国家的强制性规范针对同一问题作出相同的规定,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准据法。此时,无论采取哪个国家的法律都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了必要保护,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目的,这种选择最为适当。

3、若干国家的强制性规范是针对的不同问题,则应采用分割的方式,对不同问题适用不同的强制性规范。

(三)平衡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利益

涉外劳务纠纷必然要涉及到雇主和雇员双方之间的利益,而两者都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的,过分强调对一方权益的保护,必然使另一方的积极性受到影响,因此,我们需要在用工单位的正当利益和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既要尊重用工单位利用劳动力和资本创造财富、追求效益的自由,也要重视和保护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和追求公平的要求,从而确保劳资关系不失衡。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合理地促进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此,惯常工作地法的适用将成为一个发展趋势。例如《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21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惯常完成其工作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雇主营业地法、雇主住所地法、雇主习惯居所地法、雇员的住所地法、雇员的习惯居所地法相比较而言,雇员惯常工作地法兼顾了雇员与雇主的双方利益,一方面雇员对于惯常工作地的社会环境比较熟悉,另一方面惯常工作地也会对惯常在此工作的雇员的利益加以保护,侧面也对雇主利益进行了适当的保护。

惯常工作地法的适用是对雇主和雇员利益的平衡,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将成为今后涉外劳务纠纷的一大发展趋势。

注释:

① 屈广清,《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理论考量》,《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9年第2期,第10页

② N.Valticos and K.Samson, International Labour Law, in Balanpain, R, Comparative Labour Law and International Ralations(3rd Ed),KLuwer Law and Taxatia Publishers (1998),115

③ 黄进等,《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5页

参考文献:

[1]屈广清,《国际私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理论考量》,《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9年第2期,第10页

[2]姚新华,《契约自由论》,《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30页

[3]常凯,《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根据和法律定位》,《劳动经济与劳动关系》,2009年第4期,第8页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6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5-075-03

一、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的关系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商业秘密的含义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性:

1.秘密性。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不为公众所知。{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解释为“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同时国家工商总局也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界定为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笔者认为其秘密性还应该理解为相对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除所有人外,任何人皆不知道。{2}

2.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能给其所有者带来现实的或可预见的竞争优势。这是其另一显著特征,主要体现在它的秘密性,即因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因而使其所有者具有在该领域或该行业中的竞争优势。{3}同时,商业秘密还应具备在实际中可以应用的特性,即具有实用性。这样的商业秘密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才是现实的或可合理预见的。{4}

3.保护性。商业秘密的保护性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秘密采取必要的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以此作为是否对其给予法律救济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商业秘密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其行为不仅是一种事实行为,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当经营者对于其商业秘密采取了本能的防护手段,其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行为才能够引导法律,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即是其所有者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才能构成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才能是我国经济立法所保护的对象。

(二)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有效手段——竞业禁止

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各种资源进行有效配置,所以人才的流动则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一方面人才的流动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会导致另一个问题,即企业商业秘密的流失。{5}当前由于我国人才流动所引起的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现象十分普遍。比如“重金收买”,就是说劳动者将企业的商业秘密出卖给新加入的企业,或者作为技术股参股到新企业坐收红利;又如“出嫁”带“嫁妆”即为得到新聘用单位的优厚待遇,跳槽者会以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来提高自己的身价;更有甚者则“自立门户”,一些企业管理者和技术人员凭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自立门户,利用原单位的技术、营销渠道等进行生产经营。{6}于是保护商业秘密不仅是经营者、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需要,更是规范市场经济的迫切要求。然而法律作为一种重要手段,不仅要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也要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利,保证劳动力特别是各种技术人才和经营人才的合理流动。{7}如何净化市场环境,协调平衡市场主体间的各自利益,在国内外的法律和实践中均广泛的采取了竞业禁止的方式。这就是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竞业禁止制度。竞业禁止制度的设立,使其成为现代各个国家保护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手段,通过对在职人员和离职人员的合理竞业限制,来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实现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

二、竞业禁止制度的理论分析

(一)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要件

1.须采取书面形式。因为竞业禁止协议的对象是个不特定的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是预测劳动者有可能为协议所禁止的行为,而事先对其离职后的就业权进行的一定限制。因此,竞业禁止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予以明确,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2.须以雇佣关系为基础。从性质上看竞业禁止协议不仅从属于劳动合同而且还是具有其相对独立性的一种合同,它的效力当然也要受到雇佣关系的影响。而在形式上竞业禁止协议可以以单独的合同形式存在,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规定。因为它主要是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行为,所以并不完全依赖于雇佣关系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在通常情

况下,雇佣关系终止后,竞业禁止协议仍然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3.竞业禁止协议的合理性要求。(1)适用人员合理。竞业禁止协议保护商业秘密权的同时也限制了雇员的自由择业权,因此合理的竞业禁止协议应该严格限定受限人员的范围,不能将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扩大化。{8}(2)协议目的的合理。竞业禁止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就是其目的应当合理,必须是出于保护正当利益的需要,必须符合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而不是通过竞业禁止来限制人才的合理流动,损害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3)期限限制合理。任何信息都具有时间性,而时间性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尤为重要。一方面雇主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可能很快就失去其原有的价值,另一方面即使雇主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全面、严密的保护措施,也可能很快就为公众所知悉,从而丧失其秘密性。所以,对其期限的限制是竞业禁止协议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4)业务范围限制合理。雇员承担竞业禁止业务的首要范围就是要和原企业的业务类别和范围具有一致性,即必须是和原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业务。(5)区域限制合理。合理的区域范围应该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因素:一方面为竞业禁止的区域限制应以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威胁的范围为限,即应当限于雇主目前的营业关系涵盖的竞争区域,不能扩大到雇主将来可能开展而尚未开展的地域;另一方面则为竞业禁止的领域不能剥夺劳动者的生存空间,否则会对劳动者的生存造成威胁,进而产生一系列的严重后果。

(二)竞业禁止制度与相关权利之间的冲突1.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的冲突。劳动者因在某个企业从业而掌握了该企业的保密信息,如果根据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其择业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相应的限制,然而这种情况在特定条件下就会显得非常不合理。在我国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是受宪法和劳动法保护的重要权利之一。劳动者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其就业的场所,并不能因为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他们的这些基本而重要的的权利就消失了。职工正当离开原单位的行为,是行使自己宪法、劳动法上的自由择业权的表现。若强令劳动者离职后不得到与原工作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必将会削弱其再就业的能力。同时无条件的竞业禁止也会限制贸易的自由度和竞争的平等性,有违民事行为的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

2.竞业禁止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合同的有效订立代表了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其体现的是当事人在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竞业禁止协议不仅是用人单位以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限的某种规制,而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合同。但这种合同关系的特殊性在于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限制,然而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宪法保障实施的公民基本权利。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是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和其他经济利益的强有力手段,企业通过对劳动者离职后择业的合理限制,能够保障企业获得竞争优势,促进企业快速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时,所处的地位并不对等,他们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用人单位处于相对的强势地位。劳动者为避免失去现实或潜在的劳动就业机会,往往会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与企业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3.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之间的冲突。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必然会产生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之间的冲突。关于其冲突的法益取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为强调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另一种则正好相反,主张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利益。如果限制商业信息的自由流动,对在职劳动者或者离职劳动者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权利进行严格的控制,那么就会损害到劳动力市场,会使劳动者不能够到其他相关企业就职或自营职业;如果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完全不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不能够确保商业秘密信息为用人单位所独家拥有,商业秘密所有权人就会因此而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为保护商业秘密而采取竞业禁止制度,必然会在劳动者的利益和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利益之间产生激烈的对抗。{9}

(三)竞业禁止的合理性判断标准

实践中的竞业禁止,不但要求要合法而且要合理。所谓合法是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具体要求;所谓合理是指合同约定对受限制的离职职工和加以限制的企

,应该公平合理。只有在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与商业秘密保护权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既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使商业秘密所有者遭受损失,才能真正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1.地域的限制。地域限制是指由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离职职工在多大的地域内不得从事竞争行为。一部分人认为地域限制应当考虑劳动者的生存权,因而应当以劳动者能够自由进入市场的空间为限制;还有人认为,地域的限制应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基于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得加以限制。而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可能与企业产生实质性竞业危险的经营区域为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但不能扩大到企业将来可能开展的地域。笔者认为就企业保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来看,以竞争利益是否受到影响来判断具体的禁止竞业地域是较为合理的判断标准。而影响商业秘密竞争利益的因素,则可以参考企业业务开展的范围、主要产品的销售区域等等来确定。如果离职职工在竞争利益之外,从事某种经营,就与原企业没有竞争关系,所以不能够对其行为进行限制。虽然离职职工在限制地域之外可从事原来职业,但仍然对原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和不使用的义务。

2.劳动者的限制。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的对象应该包括哪些人员,笔者认为不应该为企业的全体劳动者,特别是不应包括像临时工、普通工人这样的劳动者。这主要是因为这些员工一般不会接触到企业的重要商业秘密,或者是这些人员在离职后在就业市场上的地位较弱,对其限制有违公平原则。依企业的不同情况,竞业禁止协议往往适用于下列人员:(1)高级经营、管理人员;(2)财会人员;(3)计划和调度人员;(4)秘书人员;(5)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6)市场销售人员;(7)一般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人员。

3.领域的限制。所谓领域的限制是指离职职工不得与原企业进行竞争行为的领域。领域限制是竞业禁止协议必须具备的条款,若领域限制模糊或领域限制不合理则合同无效。职业种类的限制可能是最为严格的限制,要考虑权衡是否不当的剥夺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所以应限于劳动者不得从事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相同的工作。具体而言,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规定技术、规定产品、规定服务或规定行为。

4.时间的限制。关于竞业禁止时间限制的合理性,各个国家的理论、立法和实务都有不同的观点与做法。时间限制作为竞业禁止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从理论上说只要限制不是终身的就可能是合理的。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限制期限,就可能会被推定为终身的,而终身限制的合法性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竞业禁止不能是无期限的,它应当根据该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时间和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及一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的高低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从这个意义上看,如果该有关的商业秘密生命短暂,竞业禁止为10天或半个月也是可能的,如果时间限制超过了合理限度,则必须进行修改。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规定竞业禁止合同必须具备期限。笔者认为,竞业禁止的期限不能太长,应根据企业的商业秘密级别加以区别对待,有的商业秘密对权利人来说其价值非同一般,可以预计其保持的程度制定较长的期限,而有的相对可以较短。鉴于我国正处于借鉴、吸收先进技术时期,并且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长期的对某项技术信息进行保护势必会阻碍技术和社会的发展,所以我国的现行立法已经确定了2年的时间标准,这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又符合国际上的一般惯例。5.竞业禁止协议的对价。竞业禁止协议的对价是指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因协议的签订而受限制的一方,应当享有的合理补偿。竞业禁止协议是对现代社会基本的竞争自由的限制,如果不给予补偿,实在有悖于公平原则。我国《劳动合同法》已经将补偿费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的条款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受到竞业禁止的员工往往是企业技术骨干或高级管理人员,其再就业的方向性较强,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往往会减少其实际收入或机会收入,所以企业应补偿员工因此而付出代价的损失,只有原企业给予受限制员工足够的补偿,使他们的经济收入与不受限制情况基本持平或有更多的收入,竞业禁止协议才是公平合理的。

三、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竞业禁止

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关于竞业禁止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法规及部委规章中,主要包括:

1.《劳动法》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要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其主要原因是在职或在一定期限内的离职人员若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从事与本企业或原企业相同的竞业业务,则必然会披露或使用其在本企业或原单位工作时所掌握商业秘密,从而损害原企业的商业利益。{10}《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而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对于在劳动合同中订立就业限制施加了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所以总的来看,《劳动合同法》更加注重于在竞业限制纠纷中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适用或者允许他人适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公司法》第61条也规定:“董事或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归公司所有。”我国《刑法》更是将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的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外,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国家建材局《关于国家重点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都有相关的规定。

从以上法律、法规及部委规章对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竞业禁止的现有立法主要体现如下几个特点:首先是对于竞业禁止的称谓不统一,概念较为混乱,而对竞业禁止的对象、范围等限制也缺乏科学的界定。其次是保护范围相对较窄,不利于公平竞争秩序的建立和维护。第三则为操作性仍有不足,不能对商业秘密实施全面有效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有关竞业禁止制度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仍存在不利于其具体实施与执行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具体设想{11}

1.竞业禁止协议限制的范围应当合理。竞业禁止协议的订立应以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为目的,并且该协议是可执行的,不能违背社会利益,同时其限制的范围也应合理、合法。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首要范围应是和原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企业。即劳动者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业务范围应当以其离职前的业务范围为准,否则就会使劳动者的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另外,劳动者离职后限制从事的业务范围还应当与劳动者在原企业能够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范围相一致,针对其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大小,限制范围也应当有所区别。

2.确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关于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责任人,即所谓“不竞业义务主体”,是指与特定营业主体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不得自为或与他人共为与其所处营业主体性质相同营业的自然人。有的学者认为主要应该包括公司的决策人员、文秘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曾经在上述职位上任职的离退休人员。但用这种列举的方法无法穷尽其内容。笔者认为它应该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为弥补列举法的不足,采取概括与列举并行的方式比较妥当。既规定列举上述人员,又对其作出概括性的规定。

3.明确规定竞业禁止义务人的赔偿。应明确规定对竞业禁止义务人的赔偿。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然而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赔偿数额并不确定统一,并且其赔

偿数额范围也不利于操作,因此可以考虑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数额与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水平相当或与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相当,这样既可以有效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又可以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予以维护。

4.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现有法律中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往往使权利人蒙受重大损失,要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有效惩治侵权行为,就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就民事责任而言,不但要赋予权利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且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估算方法。

5.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与隐秘性特点,决定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利于原告利益的保护。所以法律应该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泄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被告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利用的商业秘密来自合法的途径,否则法院可以推定其属于非法取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应该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2}

注释:

{1}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42

{2}郑成思.知识产权保护实务全书.上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5,1:391

{3}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73

{4}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75

{5}王思思,郑尚元.浅谈劳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云南大学学报,2005,2:56

{6}余卫东.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湖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20

{7}方龙华.商业秘密竞业禁止若干问题研讨.法商研究,1998, 6:45

{8}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01

{9}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3

{10}王继军.市场规制法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105

{11}董玉明,王继军.经济法.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208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7

摘要:实际履行原则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学界对此并没有达成共识。尽管很多著述中提到此原则,但大多没有具体的阐述其内涵。笔者认为实际履行原则是劳动合同履行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有着特殊的意义。本文将致力于进一步解释和分析此原则,明确其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以使其能够更好的发挥其价值,从而指导实践的发展。

关键词:实际履行 书面合同 诚实信用 倾斜保护

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义务的法律行为,亦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共同实现劳动过程和各自的合法权益。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则,我国相关立法仅对全面履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学界对这一问题亦是观点不一,实际履行原则即是这些争论中的焦点之一,尽管很多学者主张将实际履行原则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则之一,但我们对其内涵仍是不甚清楚。

1 实际履行原则的三重内涵

1.1实际履行原则的初始内涵。

实际履行在一般的契约法上属于一种救济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理均将其放在救济制度中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而进行论述。实际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相对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责任方式,其真谛在于它要求合同债务人实际地履行合同而不得任意地以赔偿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债务。①这便是实际履行原则最原始意义上的内涵。

1.2实际履行原则的新型内涵。

由于劳动关系所特有的人身依附的属性,因此劳动关系中不可能像契约法中那样大规模地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这便使得实际履行作为一项救济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又赋予了实际履行原则更新层次的内涵。

关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原则的内涵,主张将其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原则之一的学者们普遍认为,从履行方式的角度来考量,劳动合同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不得擅自用其他标的、违约金、赔偿金来代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这一内涵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可。笔者也赞同这一内涵,但实际履行原则的内涵并不仅限于此。

以董保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对实际履行原则的内涵做出了更新层次的界定。其认为实际履行原则包含了三方面的意思,即这一原则适用于个别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容由双方合意履行的内容构成;个别劳动关系履行后,优先以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②第一层含义毋庸置疑,实际履行原则既是劳动合同的原则又是其履行的原则。第二、三层的含义阐述的是一个道理,即从合同履行的内容及效果来看,其应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内容为准。其之所以提出这一观点主要是借鉴了国外主要国家的立法经验,而这些国家的立法对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并未像我国一样明确作出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第二、三层含义的提出是建立在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未作特殊要求的基础之上的。尽管这一观点与我国立法并不完全相符,但鉴于我国目前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的大量存在,考虑到实际履行原则在调整事实劳动关系中的重要作用,因此只要对其上述内涵稍作修正,便可将其作为我国劳动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要对这一内涵进行修正,首先必须把握一个“度”,而要找准这个“度”就必然会涉及到书面劳动合同制度与事实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问题。

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存在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根源的。我国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须采取书面形式,其最重要的一点原因便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即用以确定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依据不足,而在西方国家,劳动基准法很完备,集体合同和内部规章都比较普遍,且内容都比较完整具体,因此劳动权利义务需要由劳动合同具体进行约定的情况并不多见。③而我国这几个层次都比较缺失,因此书面劳动合同在证明及保护劳动者方面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法律的规定与法律的实效并不等同,法律虽规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制度,但其在实践中的落实却是另一番情形,事实劳动关系的大量存在便是这一立法规定的实效。这一点告诉我们,书面劳动合同制度与事实劳动关系是可以和平共存的,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关系。

因此从这一考虑出发,这里的履行效果通过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确定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即只有当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实际履行的内容相较于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更有利于劳动者时才能以实际履行的效果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否则一切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对实际履行原则的内涵作如下界定:首先,从劳动合同履行的方式来看,劳动合同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其次,从劳动合同履行的效果来看,当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时或者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相较于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更有利于劳动者时,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确定劳动合同履行的效果。第三,从劳动合同履行的救济方式来看,当一方不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依据守约方的请求,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因素,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

2实际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实际履行原则要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一项原则进行确立,就必须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实际履行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但诚实信用原则较为笼统,缺乏对个别劳动合同的具体指导价值,加之诚实信用原则始终是以平等主体的视觉调整私法关系,在劳动关系实质上的不平等主体之间无法直接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不宜直接引用。而实际履行原则则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适应劳动关系的改造,使之成为实际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其次,实际履行原则也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体现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因此有学者主张在劳动合同中引入倾斜保护的原则,而有些学者则认为若在劳动合同中引入该原则,必将违背订立合同的平等、自由的基础,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倾斜保护可以作为劳动法的总方针贯彻到整个劳动法的实施过程中来,但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落实到劳动合同中却并不十分适宜。但鉴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进行倾斜保护是十分必要的。而实际履行原则的第二、三层内涵则又恰恰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综上所述,实际履行原则作为劳动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存在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所在。

3 实际履行原则对我国劳动合同履行的特殊意义

将实际履行原则确立为我国劳动合同的履行原则之一,对我国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的意义。笔者将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3.1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意义。

实际履行原则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时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实际履行原则主要是针对事实劳动关系而确立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一大特点即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书面的凭证来证明。因此只有通过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实际履行原则对于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劳动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十分活跃,变化较快。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要分别以下两种情形进行处理:当实际履行的内容相较于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更有利于劳动者时,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内容为准;当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更有利于劳动者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

3.2对劳动合同履行救济的特殊意义

实际履行原则对劳动合同履行的救济具有特殊的意义。下面笔者将具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来对实际履行的救济作用进行分析与探讨:

3.2.1 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实际履行原则可以成为对劳动者救济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在我国就业机会少、劳动力绝对过剩的情况下,其对于劳动者而言无疑将起到极大的保护作用。当然这种救济的适用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必须要有劳动者的要求,这是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次,用人单位必须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

3.2.2 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实际履行原则则不能成为对用人单位救济的有效手段。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这一特点使得对劳动者要求实际履行成为不可能,否则便构成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侵犯,构成强迫劳动。

综上所述,当用人单位违约时,实际履行原则对劳动合同履行的救济具有特殊的意义。

4 结语

实际履行原则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其作为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确立也是劳动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尽管现阶段在我国确立实际履行原则更多的也是作为书面劳动合同制度的一种补充性原则而存在,其作用的发挥受书面劳动合同制度的影响因而没有国外的作用范围广是必然的,但是其在保护劳动者利益方面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方面的作用却不容小觑,加之非要式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订立形式的国际性发展趋势,因此不论从现在还是从长远来看将其作为劳动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都是非常适宜的。

参考文献

[1]许武军.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经济与法,2007,(7)期.

[2] 董保华,陆胤.论实际履行原则――调整个别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J].中国劳动,2005.

[3] 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 赵珑.试论劳动合同亲自履行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9,11(中).

[5] 姜颖.劳动合同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 冯涛.劳动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7] 郑尚元.劳动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注释: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8

在德国的劳动立法中,并没有单独制定劳动合同法,而是在其民法典和大量的单行法中规定了关于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其中《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至第630条关于雇佣合同的规定构成了单个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基础。据其规定,雇员是依据劳动合同在得到报酬允诺的情况下为其他人所雇佣的,并与该人处于个人依赖关系的人。这种依赖关系表现在接受其他人计划、使其他人受益并由其他人承担风险。雇员“是在私法的基础上有责任在别人的机构中从事劳动的人”。因而雇员只能是自然人而非法人,劳动从属性被认为是适用劳动合同最重要的标准。依据这样的标准,德国劳动法院法规定,公务员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雇员;法人和合伙人的代表(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等)也不属于雇员的范畴;家庭工人不属于雇员;具有雇佣和解雇佣权的高级职员也基本上不属于雇员的范畴。此外,商务人和家庭法意义上的协助劳动者也在一定情况下不属于雇员的范畴。

英国对于劳动关系的规范是依据判例法来实现的。要确认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的适用范围,可依据判例法中多要素标准来衡量雇员是否“基于自己的理由在从事工作”:(1)雇员是否在其他人的指导下工作,指导者不仅控制雇员的工作内容,也控制着雇员的工作时间;(2)雇员是否受雇为雇主的商业活动的一部分,且这部分工作是该商业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雇员是否自己提供工具与设备;(4)雇员是否承担损失风险和享有利益;(5)雇员是否亲自工作。符合上述要素的即为雇员,受雇佣权利法的保护,否则为自我雇佣的个体经营者或独立承包人,就自然不受雇佣权利法的保护。

二、我国关于境内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的现状

(一)我国劳动立法关于境内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规定在《劳动法》的第二条第一款,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均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制。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用工时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那么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中也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又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应当参照本用人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确定。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对于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采取的是直接适用的法的原则。对于境内的形成的事实涉外劳动关系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的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对于域内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实际上可以扩展到境内的涉外劳动关系的适用。我国的劳动立法并没有将境内的涉外劳动关系排除在《劳动合同法》的法律适用之外。所以,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我国境内的涉外劳动关系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直接适用法的原则。另一方面,在我国,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会因为其缺乏合同的形式,而被视为无效。即使是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劳动关系如果缺乏合同要件,我国的劳动立法采取的是参照适用集体劳动合同的规定,在无集体合同的情况下,实行同工同酬的方法。并且对于因合同无效而产生事实上的涉外劳动关系,也加以规定。即参照该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的标准。如果在境内涉外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话,也以参照我国的《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进行法律适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只能归为因合同争议产生的法律适用。所以,我国无论是在对待有合同形式的涉外劳动关系还是在对待没有劳动合同形式的涉外劳动关系,现有的劳动立法均缺乏有效的规制措施,不能更好地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使劳动者的权利更加有保障。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境内涉外劳动关系的立法探究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我国涉外劳动关系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化.在中国成立的涉外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体现了我国对域内涉外劳动关系法律适用上的选择直接适用的法的倾向。只要是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这有利于保护国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目前的这种立法宗旨虽然是为了维护我国领域内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但是其笼统的排除适用外国劳动法的做法并不是最佳的方法。在国外的劳动立法中,很多国家和地区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规定上,保护的强度都比中国大,如果适用外国法不仅不会损害中国劳动者的利益,而且会为劳动者谋求更为有利的保护规制。笔者认为,法律规范只要能够使劳动者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又不损害公共利益就应该保留下来。所以,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在境内涉外劳动关系的适用中采取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过于笼统,没有考虑很多特殊情况。《劳动合同法》采取的直接适用的法,在境内涉外劳动关系中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空间。

我国的劳动法是私法公法化的典型代表。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我国劳动立法虽然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法属性,但是根据倾斜保护原则,《劳动合同法》更应该关注劳动者合法利益的保障。因此,从法的属性上看,劳动法既具有公法属性也具有私法属性。我国法院在劳动关系适用上不能笼统的排斥外国劳动法律规范的域外效力,应当区分实际情况。适用我国劳动法,不能违背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而不被当事人所理解,不能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劳动者一方的合法利益。否则很难达到令人满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9

涉外一般合同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法毋庸置疑,而理论界认为涉外劳动合同具有公法和私法的特殊性质,是否适用该原则存在较大分歧。1980年《罗马公约》第6条,1964年阿尔巴尼亚《国际私法》第20条以及1966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第16条皆未排除涉外劳动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广州海事法院在1995年审理文义焕等21名帕玛轮船员诉船东希腊山骑士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费用案,就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该案适用中国法,证明了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涉外劳动合同也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部分学者坚持反对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劳动合同,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的特殊性,应当直接适用直接适用的法,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利益。他们认为当事人至少无权选择适用于劳动者工作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等所谓公法方面的法律。这已被多数国家采纳,而至于劳动法的私法部分当事人是否有权选择也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已有的司法实践足以表明,大部分国家在涉外劳动合同私法方面是普遍接受意思自治的,提倡当事人选法自由,适用所熟悉的法律有效解决劳动合同争议。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例外,过分的强调意思自治,未必总是能够有效保护劳动者重大合法利益,甚至有时会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当今任何一部国际私法典或国际私法条约,都有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其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中具有重大作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兜底原则,选择与劳动合同有最实质联系的法律,实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1980年《罗马公约》第6条中例外条款就规定了从案件整体情况考虑适用该原则。涉外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才能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学界引起广泛讨论。欧洲法院在2013年Schelecker案中认为,即使劳动者长期在惯常劳动地工作,也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排除其适用,因为案件整体情况表明该劳动合同与其他国家存在最密切联系。最后,此案欧洲法院依据该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德国法律。或许会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万能的,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上也是万能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就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并解决此争议。

然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也不是万能的,无法总是能够找寻到与案件有最实质联系的法律,甚至有时殚精竭虑也无法找寻到此准据法,如此既浪费人力物力又浪费司法资源,劳动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此时,在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皆无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利益,最好的方法就是选择适用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利益,有效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健康和谐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健全。

1.2 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原则、最有利于劳动者原则

直接适用的法在理论上备受热议,其中争论最大的是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二者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以公共秩序为法律依据,未曾直接援引直接适用的法。我们知道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上存在较大区别,其中公共秩序只需考虑法院地国无需考虑第三国公共秩序,而直接适用的法需要考虑法院地国和外国强制性规定。这就给直接适用的法之适用带来了法律难题,两者在适用时遇到冲突到底以哪个原则为准,哪个原则是要优先适用的,到底是否要适用外国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公共秩序在法律适用中起安全阀作用,在没有其他原则适用时才会适用,因此直接适用的法应优先公共秩序得到适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逻辑上都是合理的。不少国际私法学者把劳动者视为弱者,主张涉外劳动合同应适用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原则,但这一主张也遭到不少学者反对。关于最有利于标准如何确定,如何最大保护涉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系列问题值得探索。反对者认为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原则是对劳动者的过度保护,而内国劳动者与外国劳动者地位应当平等,涉外劳动者没有理由受到比普通劳动者更多的保护。综上,直接适用的法是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必要原则,具有优越性,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合法利益,使国内和涉外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得到平等对待。

2 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涉外劳动合同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2.1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中关于直接适用的法的立法现状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适用直接适用的法,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时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这表明直接适用的法适用于我国涉外劳动合同。但是,《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过于简略、过于模糊,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也没有指出该强制性规定是否包括适用外国强制性规定,我国直接适用的法与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相冲突时二者如何适用也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2.2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中关于直接适用的法的司法实践

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劳动合同案件很少直接援引适用直接适用的法,一般都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依据直接适用中国法。一般来讲,涉外劳动合同违背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背我国公共秩序,法院就会直接以与我国公共秩序相违背拒绝适用外国法从而适用中国法。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后,法院开始注意区别二者关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李永莹与美国阿依吉娜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美国阿依吉娜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祝年宽与东莞美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判决中皆适用了直接适用的法。司法实践逐渐尝试探索适用直接适用的法,但如何正确对待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如何切实保障劳动者利益有待进一步研究。

3 完善建议

3.1 严格控制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明确强制性规定的范围

规则形成之后,规则的适用并不妨碍对其本身继续探索下去。涉外劳动合同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制度,但如何正确适用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应指出的是,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劳动合同领域过多的适用,或许将有损动摇国际私法的基础。因此涉外劳动合同应严格适用直接适用的法,明确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强制性规范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因此,所谓直接适用的法应仅限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而不应包括管理性规范。当符合适用条件时直接适用,不符合时适用劳动合同的其他法律适用原则。司法解释认定的强制性规定过于教条化与原则化,无法正确判断哪些属于强制性规定。应当明确如劳动者工作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等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时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适用直接适用的法。

3.2 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时由法院依据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自由裁量

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但其中适用的都是我国直接适用的法,而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未被讨论与适用。那么,涉外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有待进一步推敲和研究。实践中如果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与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相冲突时如何选择是学者关注的问题,这就要求法院在判断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时依据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自由裁量。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是对案件适用的准据法所体现的立法者的目的和政策的衡量,确定该法律是否适用,以期冲突法的有效解决。

劳动保护的原则例10

第二,国家法律调节机制。在法律法规层面上,主要是认真贯彻《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台同法实施条例》。它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要在落实上下功夫。

一要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制定劳动合同法,就是要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行为,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使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单保护”还是“双保护”是劳动合同立法中争论的一个“焦点”的问题。因为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力处于弱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的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规定平等自愿订立劳动台同的原则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平等的状况,要使劳动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就要向劳动者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