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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模板(10篇)

时间:2024-02-05 14:49:04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1

自主知识产权是一个民族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灵魂,也是一个国家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根本所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的全球化、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得自主知识产权成为国力竞争的焦点。创造自主知识产权固然不易,保护更显困难。因此探索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措施及其对策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一、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我国法律为知识产权提供了民事、行政、刑事的法律保护措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有效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

(一)及时合理地使用诉前证据保全。及时合理使用诉前证据保全是我国法律为适应trips协议的需要所作出的重大修改,它成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措施。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我国专利法通过司法解释新增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在此之前,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中以及诉前的财产保全制度,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也新增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但诉前财产保全并不是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为日后判决、裁定作保证,诉前证据保全则为日后的诉讼提供证据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很显然证据保全能够在日后的诉讼中使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获得主动,当然只是在执行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才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同时进行证据保全。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当事人要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也难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诉前证据保全作为一项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它也是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强有力手段之一。

(二)及时合理使用“临时禁令”,将“即发侵权”及时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均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一旦有任何延误就很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我们必须认识到,无形的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与有形物之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有形物的所有人一般可通过占有其物而达到保护其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而知识产权所有人不能通过占有其发明创造或商标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我国在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中规定了诉前停止侵权的条款。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我国专利法中引入了“临时禁令”制止即发侵权的措施。如果存在即发侵权,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诉前停止侵权。因此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讲,将某些即发而未发的行为制止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该充分利用这种法律保护的措施。

(三)正确及时地行使追究侵权人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救济措施之一,也是侵权人要承担的主要民事责任之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权责任不同于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停止侵权责任只要求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即可,不再要求有过错。在即发侵权的情况下,甚至实际的侵权行为都不存在,而只是存在即将发生侵权的实实在在的危险,权利人不必证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法官"dz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发侵权人就应承担停止即发侵权的责任。我国第二次修改的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修改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即使侵权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及时利用这一手段可以有效防止知识产权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自主知识产权。

(四)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其它民事权利。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权利人的许诺销售权,《专利法》和《商标法》还规定了权利人的许可使用权,这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另外的法律的保障措施。此外,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用来改写权利要求,这表明我国发明创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因此,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权利要求的撰写已经成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十分重要措施。

(五)适时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规定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七个罪名,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个人根据情节或者数额的不同分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刑法的这些规定能够有效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成为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二、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对策

自主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对侵权后的救济手段,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更应防患于未然,对其自我保护。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主要涵盖如下几点:

(一)加强法制宣传,进行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的教育,提高员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一套自上而下、完善的知识产权教育、管理机制。尤其是处在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线企业更是如此。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有部分大中型国企尽管有相应的教育机构,但不太适应21世纪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近乎为零;在中国加入WTO的今天,笔者认为已成当务之急,让全体员工了解并掌握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例如优先权)等特殊的规则,才能更好地加强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

(二)制定严格的知识产权保密制度。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生产销售企业产品,若没有一整套严格的知识产权保密制度,就很容易泄漏本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因此,首先要从形式上制定完备的知识产权资料借阅审批制度,包括违反者的责任追究。其次,改变现有劳动合同没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现状,在聘任合同中提出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明确规定员工在企业雇用期间或在解除合同之后不会使用,不发表或不向任何第三者透露任何关于公司知识产权的信息和职务技术成果信息,职工应毫不保留地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提供职务技术成果的全部信息资料;职工在聘任期间和解聘后有义务按公司的要求签署在本公司进行职务技术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件及其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序手续。同时,也为对于出了问题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据可依。最后就是建立符合企业特色的技术文件(技术总结)的管理体系。

(三)改革技术职称资格评审制度。一项新的发明、创造凝注着发明创造人的辛勤劳动,作为发明创造人将发明创造成果以论文的形式公之于众本应无可厚非。但无论是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还是作为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要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都是有条件的。发明创造要申请专利权必须具备新颖性的特点,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技术作为商业秘密必须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成为专利必须具有新颖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必备条件。然而,在实践中存在有的员工为了评定技术职称而抢先在某刊物上发表技术论文,使其丧失新颖性、秘密性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改革目前体制之下职称评审制度,将获得知识产权作为技术资格评定的内容,而非论文数量。对于影响到本企业的秘密的,一定要有严格的审查批准制度,防止因知识产权的泄秘事件造成不应有的严重后果。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2

1澳大利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特点

澳大利亚拥有一整套有效的现代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体系,其知识产权立法反映了目前国际最高水准,保护水平居世界前列。

1.1知识产权行政机构设置情况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自1904年2月13日成立以来已有百年历史,隶属于澳大利亚联邦工业、旅游和资源部,总部设在首都堪培拉,是一个独立运行的机构。主要是负责管理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和植物新品种在内的知识产权事务,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下设有7个部门,包括:专利审查和听证部,商标、外观设计审查和听证部,业务发展和战略部,业务和信息管理部,人力资源管理部,客户服务部和财务管理部。主要负责管理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PCT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和法规、宣传知识产权、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国际间交流合作、管理专利和商标机构。澳大利亚各州都有相应的工作机构,通过网络互通、线上管理,形成规模化的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网络体系。

1.2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澳大利亚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采取的是知识产权审判庭模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审理由联邦法院负责,经审理判定侵权成立,法院禁令以阻止进一步的侵权行为,同时判决侵权方支付侵权赔偿。败诉方承担案件审理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应对诉讼发生的费用。在澳大利亚,知识产权纠纷双方通常在法院审判前就达成和解协议,据统计,每年联邦法院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判决只有20件左右,这个数字仅占知识产权诉讼总数的10%。

1.3知识产权法修正案情况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立法比较完善,涉及专利、商标、外观设计、职务新品种等各类知识产权。2013年4月15日,澳大利亚《知识产权法修正案》正式生效。此次修订旨在完善澳大利亚的知识产权立法,提高专利审查标准,进而鼓励对澳大利亚科研领域的投资,加大对创新和贸易的支持。这是其知识产权制度近20年来的最大变革。该修正案在专利、商标、版权、外观设计以及植物育种者权利上的改革给澳大利亚公众带来了巨大影响。一是加强了专利保护。考虑到不良专利不但阻碍真正的创新,还会产生诸多的法律不稳定性,修正案提高了专利授权标准,以获得专利权成果的稳定性和转化运用的效果。由于修正案更加严格的授权标准与其主要合作伙伴美国、日本和欧洲等趋于一致,得到了合作伙伴的充分认可,使澳大利亚的出口商在这些地区获得很大收益。二是放宽了研究限定。首次针对研究者的行为与权利界限进行了清晰划分。研究者可以利用现有技术进行实验研究,而无需担心侵犯其知识产权。三是简化了授权程序。使人们在获得知识产权时不再受延迟和复杂手续困扰。例如:当第三方就专利或商标授权提出异议时,现有法规对处理该异议的时间并无明确限定,由此可能出现很长时间的拖延。修正案将迫使上述争议在一个更加合理的时限内得到解决。四是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假冒产品的处罚力度且赋予海关更大的查封假冒产品的权力,商标权人将从中受益。之前对于商标侵权的最高处罚为2年监禁,修正案将最高刑期提高至5年。修正案还将许可法院对于侵权者处以惩罚性赔偿,增加侵权成本。同时,修正案首次允许联邦地方法院受理商标(外观设计)案件,而不必诉至费用昂贵的联邦法院。修正案还将使权利人更加容易判定一些狡诈的进口者的真实身份。

1.4知识产权事务所情况

澳大利亚有近百家知识产权事务所,最大的事务所规模有200多人,允许事务所仅由一人组成,但是规定成立事务所人员必须具备专利人或商标人资质。不论是专利人还是商标人,都需通过专业考试取得资格。同时,取得澳大利亚人资质也就拥有新西兰人资质,可以在新西兰直接执业,这是两国之间的协议所承认的。

1.5知识产权宣传情况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局的知识产权宣传工作,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知识产权国民宣传,其门户网站的设计从使用者需求出发,主要介绍了知识产权对生产生活的重要作用、如何申请和获得知识产权、知识产权遭受侵权的救济方式等,注重实用性,一目了然,操作简便,通俗易懂。

2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启示

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有效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是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内在要求。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做法,我国在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进程中,可重点在以下几方面加大创新改革力度。

2.1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澳大利亚是实施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等多合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188个成员国来看,其中超过55%的成员国实施此类行政管理体制,有41%的成员国实施专利商标版权三合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仅有六七个成员国行政管理机构完全分散,其中包括中国。从实践看,实行知识产权各部门分散管理的弊端主要是不利于形成统一高效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工具和统一有效的知识产权资源市场配置机制。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增强公共服务能力,关键的环节就是加快建设职责清晰、管理统一、运行高效、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负责知识产权统一规划、法规研究、政策制定、战略推进,统筹全国各省市知识产权保护,负责专利、商标、版权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统一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以及以知识产权为重要内容的创新驱动发展评价制度;指导协调与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和发展,统筹全国各省市涉外及港澳台知识产权事务,促进知识产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紧密融合。

2.2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

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工作的有序运转,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较为完善和发达的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有力支撑。当前,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迟缓是制约我国各省市知识产权综合实力提升的一块短板。笔者建议集成科技、知识产权、经济等多部门资源,加大对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积极研究探索新举措,大力培育和发展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融资、风险投资、信息开发利用、法律服务、专利运营等各类服务机构,促进服务机构品牌化、规范化发展,打造一批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加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创新知识产权投资、融资、证券化,探索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等新模式,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业对经济科技发展的支撑力。

2.3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对外宣传力度

让世界充分了解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努力与进步。加强外宣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在国际社会树立我国尊重知识、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外宣传的渠道不畅通,致使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知识产权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和进步还缺乏客观、公正、充分的认识。建议强化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机制建设,抓住国家实施“一带一路”战略机遇,进一步加强与美国、欧盟、韩国、日本、以色列、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在促进知识产权运用与保护、加快海外先进核心技术转移、提升我国产业发展水平的同时,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宣传方式,发出我国的声音,不断提高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话语权和成效显示度。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3

“傍名牌”所涉商品领域也呈现多元化,从单一品牌到无所不“傍”。从服饰、家电,食品,啤酒、饮料、时尚品、化妆品逐步扩展到能源、涂料、装饰、汽车、太阳能等各个行业,而被傍的品牌也逐步从仅仅是国外的“洋品牌”开始向国内新兴知名品牌蚕食。

1 严重损害了驰(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的合法权益。

“傍名牌”这种恶意仿冒、侵犯驰(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众所周知,一个企业创名牌,需要多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一旦被假冒、仿冒后,就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被搞臭搞垮。

2 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傍名牌”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一旦出现纠纷还不易找到真正的生产者投诉交涉,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一般消费者没有辨别的能力,其购买所谓的这些“傍名牌”商品基本上都以为它是真正的名牌商品,事后才感觉上当受骗,商品的品质与正品差别级大,而商品的标牌及标示与正品差别极小。消费者找到经销商讨说法,商家往往会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

3 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工商部门的一位专家讲,目前,市场包括许多大型商场内销售的名牌货品都是正宗品牌货的“兄弟姐妹”,特别是一些境外名牌,如老人头、梦特娇、华伦天奴,鳄鱼等品牌的“兄弟姐妹”特别多。各个品牌的细枝末节,都决定了商品本身价格的巨大差异,有些看似同一品牌的商品,其制造公司实际上根本就不同。傍名牌能使企业搭乘名牌的便车迅速挣到第一笔钱,但毕竟不是长久之计,如果自己也做成名牌,反而要自食恶果了。因为与著名商标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很容易被推上打假浪尖,招致围剿。还可能因为这个原因使自己的商标被认定为无效,辛苦培育的品牌顷刻而去。

“傍名牌”具有违法行为的复杂性、法律适用的边缘性和违法手段的多变性的特点,既涉及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的问题,也涉及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是一种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傍名牌”风潮的肆虐,令众多苦心打造品牌、诚信守法经营的企业陷入困境,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被打乱。往往是一家企业苦心打造出的品牌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后,马上就被“傍名牌”者仿冒侵权,令厂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维权。纵观国内行业,众多优秀的民族品牌就是这样被拖垮了,“傍名牌”成为遏制中国民族品牌成长的毒瘤。

“傍名牌”的几种表现形式

归结起来,近年来“傍名牌”的主要“伎俩”不外乎以下几种而已,即使变换也是不离其宗,只要我们善于分析,准确总结归纳,那么,在接触到类似案件后必将得心应手,胸有成竹。

第一是打球。

打“球”就是模仿著名商标,使消费者误认是著名商标而购买。对于文字商标将一些著名品牌加上前缀或者后缀,例如,将“华伦天奴”,加上前缀变成“华伦天奴”,加上后缀,“华伦天奴”。实际上,世界品牌有前缀后缀的并不多,即使有,也是一般人所熟识的几个,2007年4月5日,福建某媒体刊出《国际化张裕被傍名牌侵权》一文,张裕指出公司从来没在香港或法国波尔多注册过张裕的企业或商品商标,市场上的“香港张裕”,“波尔多张裕”均为侵权商品。伴随着中国葡萄酒行业的急速发展,行业的品牌集中度也越来越明显,诸如像“香港张裕”一样的“傍名牌”现象也愈演愈烈。对于图形商标,处心积虑地在细枝末节处处精心筹划,而使消费者莫辩真假,比如,“老人头”的头像上皱纹是三道还是两道?“鳄鱼”的鳄鱼嘴朝左还是朝右?“梦特娇”的花瓣有几瓣……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评判标准而言,恐怕没有几个人能清楚知道。

“球”不管怎么打,核心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极力模仿使自己看起来就是著名的商标,要使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模仿的核心就是模仿标识和包装,对于这种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是将一些名牌商标或知名企业字号拿到境外或其他地区(常见的主要是香港地区)注册为企业字号或商标然后,以该企业的名义,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商品,在产品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所述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商标,误导消费者。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某种商品时,特别是普通的易耗品,如食品、纸巾等,常常只认包装或装潢,而不具体过问是什么牌子,更不注意生产厂家及产地,这便给非法制造商以可乘之机。如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被宁波企业在香港恶意注册的“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压力锅仿冒后,生产经营大受影响,去年上半年产品销售量比正常销售下降15%以上,温州法派服饰公司被杭州一家叫“法派一族”的企业仿冒后,产品不敢进入杭州市场。被侵权企业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假冒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往往找到正规厂家投诉,给知名企业的商誉造成损害。

表面看似乎挺高明,甚至给行政机关的查处出了难题。其实对于此类现象有多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明确指出:“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第三是将在境内注册的商标依法转让给自己在境外注册的“傍名牌”企业,再由境外企业通过“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使用”等方式,许可境内企业生产,销售,凸显傍有名牌字

眼的境外企业名称。改变著名商标商号。将著名的商标注册成为自己的公司商号,混淆公司名称与品牌名,使消费者误以为著名的品牌就是这家公司生产的。还有的是在国外或香港地区将国内著名的商标品牌注册为自己的商号,让消费者真假难辨。

第四是在境外先注册一个名称与国际名牌相似的公司,然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打上由这家公司监制的字样,让消费者产生国际名牌公司对产品进行质量监控与质量保证的错觉。为了拉近自己与知名品牌的关系,一些经营者甚至自己亲自“监制”国际名牌。具体做法是在香港等地先注册一个名称和一些国际名牌非常相似的公司,然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打上由这家公司监制。

第五是仿冒某知名品牌,在境外注册“某国际有限公司”,申请下来后,由该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另一境外注册的某公司为其战略合作伙伴,并在平面海报、包装上打上“某某战略合作伙伴”的字样及标志图案组合。

第六是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到境外注册成企业名称后,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他人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的字号拆开,分别申请注册成两个或多个商标,再将两个或多个注册商标合并起来使用,配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达到“傍名牌”的目的。

“傍名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救济策略

(一)“傍名牌”的法律规定

对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吁和对“傍名牌”行为的打击之声不绝于耳,可是“李鬼”依然猖獗,不少业内人士认为,由于目前合法仿造产品和非法仿冒产品之间的分界线并不明朗,所以“傍名牌”尚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对于这种以合法登记的形式作掩护的不法行为,目前只能综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对其予以制止和打击。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上不够健全,对“傍名牌”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商标法》对“傍名牌”行为的界定也比较模糊,致使打击处理力度不够。而且,《企业登记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尚有不协调之处,存在衔接上的漏洞或空白。一位地方工商局官员指出,现行的《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不一致,商标是全国管辖,而企业名称属于地域管辖。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更使“傍名牌”行为有了可乘之机。

虽然《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没有明确“傍名牌”的概念和范围,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对“傍名牌”的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总的来说,“傍名牌”行为的救济措施、行为方式都分别规定在各个不同法律性文件中。

(二)“傍名牌”行为的知识产权救济措施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3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这为打击“傍名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规定》明确,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目的是对当事人的予以指引和规范,也为案件的审判提供法律依据。

“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1日对外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中的重要内容。针对“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意见》要求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合理确定民事责任。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在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对于当事人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给予支持。”《意见》还规定,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2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部分“傍名牌”行为方式作了规定。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是典型的“打球”式的“傍名牌”行为。该法同时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

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傍名牌”行为方式的规定。该条例53条明确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的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①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②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③不含行政区划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①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而《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这样造成“商标注册与管理”与“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两种行为分属不同部门管辖的局面,给“傍名牌”者留下了可以违法的空间。在一定层面上也无法要求各级工商部门审核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相同”和“相似”性。

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对“傍名牌”行为的规定。由于目前在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救济措施仍是主要的救济手段,并且在实践中证明也是基本成功的,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针对“傍名牌”行为出台了大量的部门规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商标与企业名称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救济措施。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4

20**年3月8日上午,**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出境快件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个被胶带纸严密包裹着的纸板箱异常沉重,上面标注显示该邮包是从乐清北白象寄往美国纽约。海关人员开箱查验发现,里面居然装有近3**0件标示蒂芙尼的银饰品。据调查,该邮包的寄件人名字和地址均是假的。经权利人蒂芙尼公司确认,上述银饰品均系仿制品,共计2629件。蒂芙尼公司权利人代表表示,Tiffany品牌是美国知名的奢侈品牌,价值不菲,一次性查获如此多数量的侵权物品在中国国内还是首次。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定义

以上案例就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进出口环节采取保护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在大家的印象中,海关只是一个打击走私和征收关税的部门,很多人不知道海关其实还有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能。在国有名牌维权的浩大行动中,中国海关是一个有力的“保护者”。海关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把守着防止侵权产品冲击企业国际市场份额、损坏企业声誉的最后一道大门。中国1995年7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称海关保护条例)和随后颁布的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后,为了履行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一些承诺而制定的行政法规。(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在2**3年进行了修改)经过多年的实践,这两项法规在遏制假冒商品的国际流通上起到很大作用。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有了这个规定,那么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又多了一条渠道,那么侵权产品不能进入我国,侵权产品不能通过海关卖到国外,海关将直接扣留。

二、为什么要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根据《中国知识产权报》20**年1月31日报道:《我海关建立出口侵权货物黑名单制度》:“从今年开始,我国海关将正式投入使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系统’根据该执法系统提供的案件信息,建立出口侵权黑名单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货物,海关在一定期限内提高查验率。该系统的建立将实现全国海关的知识产权案件信息共享,从而提高对出口侵权货物的打击力度。中国企业应重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中国企业应当用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这个盾阻挡侵权毒箭。不少企业在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尝到了甜头,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与海关广东分署签订了省内首份关企之间的备忘录,保护集团旗下“珠江桥”这一著名外贸商品品牌。据了解,从1995年开始,广东食品进出口集团就在海关系统备案,迄今通过海关已经查获30余宗侵犯“珠江桥”品牌的货物。此次双方签署备忘录,是在以往合作的基础上将信息交流、假冒货物鉴定、案件协查、宣传培训等内容以规范性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现状

1、建立了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从**年开始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年9月1日,海关总署了《关于实施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管理措施》的公告。1995年7月5日,国务院176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至此,政府通过法规正式授权海关得以制止和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口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法制化和制度化的新阶段。与此同时,海关总署也随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对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调查、放行、处罚、处置等工作进行了细化,进一步完善了海关执法的根据。2**0年7月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关法》,其中新增加了两条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地四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地位和权限,能够对与进出境货物、物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实施同样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措施。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了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范围基本程序等,是目前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主要执法依据。总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实施办法》是海关行使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

2、建立健全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在保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海关在行使保护知识产权职能的过程中建立健全了一整套法律法规,并以此作为执法的依据。一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方面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颁布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来更好地发挥海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等。二是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除了依据专门的法律法规,同时还要依据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提高执法工作效率。比如,海关在执法过程中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三是我国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方针。1980年我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继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后,我国先后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为商标注册而实行的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等等。

四、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其中也不乏一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通关效率,同时给海关在执法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和阻力。

1、知识产权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不是很高

虽然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海关作为一个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要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大力支持及配合。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发现被侵权了,就要积极向海关申请保护;另一方面,在海关执法过程中知识产权权利人能积极配合海关的调查及其他工作,为海关提供必要的信息。

2、企业对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不到位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起步较晚,企业和企业领导人对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与世界贸易的高速发展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企业对知识产权申报存在理解误区。有些企业认为应该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仅限于企业自有品牌,对国外客户指定贴牌加工所使用的品牌不用向海关申报也不涉及侵权问题;部分企业认为应该向海关申报的知识产权仅指在国内注册的商标或已在海关总署备案保护的商标,对未注册或未备案的品牌不需申报;还有一些企业认为与生产厂家名称相同或相类似的品牌是生产厂家名称不是品牌,不予申报。因此,失去了海关依职权获得保护的机会。

3、海关执法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虽然海关在打击侵权假冒货物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是大家有目共睹的。但是,因为现在的不法分子侵权手段不断变换,并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应该加大力度,对每一个环节进行严格的把关,以在保证较高的通关率的同时,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4、海关与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需要进一步加强

打击侵权,不是海关的“独角戏”,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只有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安部门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配合,才能进一步提高执法效率。

五、进一步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策

1、加强信息情报建设,创新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专业性较强、科技含量高,加之,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海关对知识产权的监管时间不长,若要赶上或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路漫漫其修远兮”。因此,一方面,海关在知识产权的监管中加强信息情报工作。首先,海关应与国家专利机关、商标管理机关、著作权登记管理机关以及国家信息资源、公安机关等实现资源共享;其次,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合作与配合共同打击侵权行为;再次,海关应提高查处侵权商品装备的科技含量和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解决无限增长的海关要求与有限监管资源方面的矛盾。另一方面,海关应从管理方式、管理观念、管理手段等制度方面进行创新,引入风险管理方式,通过风险分析,确定极少数,方便大多数。

2、建立健全执法机制

为适应当前知识产权执法业务量迅速增长的形势,全国海关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加强了知识产权执法各机构和执法人员队伍的建设。目前,主要的口岸海关已经建立了专门负责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了专门的执法人员。

3、加强执法培训,提高口岸关员执法的能力。

针对口岸缺少侵权货物进出口信息和货物通关时间性强的现状,为提高海关监管人员主动查获侵权货物的能力,海关十分注重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通过邀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关员介绍鉴别侵权货物的技术的执法培训,海关在主动查获侵权货物方面的能力有了很大的提高。根据海关统计,目前90%以上的进出口侵权货物都是海关执法人员在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过程中主动查获的。

4、推广运用风险分析技术,提高查获侵权货物的准确性

近年来,我国对外贸易增长迅猛。根据海关统计,2**0年我国进出口货物总量为6.8亿吨,2**5年已经超过21亿吨,增长了210%。贸易量的迅速增长给海关的进出口监管带来巨大的压力。目前全国主要的口岸海关大多实行了每周7日和每天24小时通关制度。日益增长的贸易量增加了海关查获侵权货物的难度。为了保证在不影响正常进出口货物正常通关的前提下有效阻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海关通过改进执法技术,运用风险分析技术的手段,有针对性地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控,提高了查获侵权货物的准确性。

5、根据侵权活动新动向,改进执法活动

随着海关对侵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加大,违法分子在屡遭打击之后,为逃避海关执法,近期采取了冒用和伪造出口商名称、伪报货物品名、在集装箱和邮包中夹藏侵权商品、伪造权利人授权书、化整为零邮寄出口侵权商品和使用近似侵权商标等手段从事侵权货物进出口贸易的情况有所增加,给海关查获侵权货物和处理侵权案件造成很大的难度。针对上述动向,海关总署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要求各海关针对口岸侵权活动的新动向,有针对性地加强执法活动,不给侵权分子以可乘之机。

6、积极开展与其他执法部门的合作,形成打击侵权违法活动

海关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同时,还注重与国内其他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合作。例如:广州海关在对广州某公司出口假冒“HELLOKITTY”商标货物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仍在生产侵权产品,便立即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该公司的侵权产品和模具被工商部门查封。

7、便利和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

为了便利和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海关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出台了一系列便利和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措施,包括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减轻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经济负担等方面的规定。海关总署还先后与美国电影协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等知识产权权利人组织签订了合作备忘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部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全文参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全文参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部分

5、黄勤南,《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5

      随后,甲公司对专利zl9723445.1以及zl9827432.2提起宣告无效程序,2003年6月两专利被终局宣告无效。2003年6月21日海关退还保证金。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承担因申请不当给甲公司造成的违约金损失81万美元,保证金利息损失12万美元。庭审中,乙公司辩称,其已依据另一有效专利zl9233491.8(一种方向把式车把手)就该批产品向另一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03年5月已获得确定判决:该批出口产品构成侵权。侵权物品依法不应出口,故扣货符合 法律 规定。

      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依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之规定,乙公司应赔偿因申请不当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本案分析

      (一)寻找请求权基础

      本案终审确定:依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之规定,乙公司应赔偿因申请不当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作为民法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熟悉请求权基础思维方法的法律人,[1]在寻找可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时,会遵循一个一般的 规律 ,那就是先从直接规范该类型案件的特别法出发,看看在这个特别法中有没有规定请求权基础,如果在特别法中找不到请求权基础,才会上溯到一般法中,适用一般法所规定的请求权基础。这就是在寻找请求权基础中,所谓的从特殊到一般的方法。之所以遵循这个从特殊到一般的方法,是因为特别法中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往往对于一般法中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构成限制、补充,依立法者的意志,这些限制或者补充应予以优先适用。

      本案涉及的案情是: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系属申请不当,该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运用于本案,首先会有所疑问,法院为什么不在作为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中去寻找请求权基础,而要上溯到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于此,先要关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有没有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视野限定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检视其有没有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规范,在形式上有其特征,即表现为,当某一条件具备时,某人应向他人承担责任,或者他人对某人可以有所请求。按照这个特征去寻找,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一个法律条文符合该特征。间接地提及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是第25条。该条规定: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根据该条,海关被赋予了一项扣除“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的义务。换言之,该条规定指向的主体是海关,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25条规定通过《海关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实施办法》[3](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得到细化。《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放行货物的,应向权利人或其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由于申请不当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实施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因权利人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的金额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决确定。这些规定,没有指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且从字面上看,不符合“承担责任”或者“有所请求”的特征,因此,其没有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尽管如此,这些规定已经强烈地暗示,权利人申请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这些规定虽非请求权基础,至少也已经是补助请求权基础,其对其所补助的请求权基础,起到了具体构成以及补充限定的功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既然要规范从提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到海关具体实施保护措施等事项,司法者乃至社会公众原本可以合理期待其对于申请不当如何处理也有所规范。但,令人遗憾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没有创设基于特别法的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相对于“申请不当致人损害求偿”这个待规范事项,作为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没有给出答案,这个待规范事项可能过分具体,以至于因为立法者疏忽或者立法者认为无需对这个具体情形作专门规定或者任何其他原因,并没有针对该具体情形专门做出规定,此时,可以想到的办法是,上溯至这个具体情形的上位概念“致人损害求偿”,去寻找针对“致人损害求偿”的法律规范。由此,我们发现,“致人损害求偿”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上溯至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中去寻找,我们也如愿以偿地在《民法通则》中找到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由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范意旨是,仅当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才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故法院终审判决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是正确的。

      (二)检视构成要件

      找到请求权基础以后,下一步的工作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说明的是,本来,请求权基础中应该已经包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否则就不能叫做完整的请求权基础),但,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文义本身——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完整的构成要件。在我国,这方面的工作是由学说协助完成的。根据占据通行地位的学说,民法上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主观过错。本案中,“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项较为明显,此处略去不论,以下就余下两要件展开分析:

      第一,法院判决认为“其将甲公司正常出口的货物作为侵权货物申请海关扣物系申请不当行为”,先不论此处的申请不当行为(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即便成立,也只是说明乙公司有违法行为,仅满足了四要件中的一个。但,要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四要件。其中,违法行为与主观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两个分别的构成要件,既不能相互取代,也不能相互证明,否则,法律或者学说只规定具备违法行为即可,不必在此之外再加上“主观过错”的要件。在此正确的理解是:违法行为不能自证乙公司有过错,过错还需要另外的证据来证明。

      如何从实体上分析,乙公司有无过错?过错在形态上分为故意和过失。《民法通则》对于“故意”和“过失”未作定义,《刑法》第14、15条则分别对故意和过失设有规定。在刑法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侵权行为法只是将刑法的规定稍作改动(仅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改成“给他人造成损害”),即加以移用。

      具体到本案,乙公司系依据两个当时有效的专利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其本意是维护自己的权利,而维护自己权利必然以给甲公司造成损害为代价。因此,可以说,对于采取申请行为而言,乙公司主观上是故意的。对于损害的发生,即使不是主观上“希望”的,至少也是主观上“放任”的。那么,能不能就此判断乙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主观状态呢?学说上对于“故意”的构成,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所谓的“故意说”,认为故意的成立须有违法性的认识,如果对违法性的认识有错误,就不构成故意,仅构成过失。另一种是所谓“责任说”(此种学说多见于刑法学界),其主张区分“故意”和“故意责任”,认为对于违法性认识有错误时,是否应负故意的责任,视违法性认识是否可能而定。[4]无论是依“故意说”还是依“责任说”,在涉及对于违法性认识的场合,“故意”都不是一个可以自足的概念,其依赖对于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只是,较之于“责任说”,“故意说”的构成较为严格,当然,在民法上,过错形态基本上不影响责任承担,所以严格一点或者宽松一点没有太大意义。

      至此,关于主观状态的判断,先要告一段落,待违法性认识的判断结束之后,才能继续进行。具体而言,依“故意说”,违法性认识错误即为有过失,依“责任说”,违法性认识尚属可能,但仍发生认识错误的,仍为“故意”;违法性认识在特定情境下不可能,才发生认识错误的,是为有过失。

      第二,乙公司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在这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5条及其《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和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发挥了作用,其已在其所规范的特殊领域,将违法行为具体化为申请不当,从而违法性认识的判断,也已经具体化为申请不当的判断。不足的是,这些规定,只是提及申请不当,并未明确申请不当的含义,不可避免地,我们又陷入关于词语的“可能含义”这个话题中。

      如果我们坚持,要构成法学方法论上的概念,必须是概念所指称的对象的特征,已经被完全列举。那么,可以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所指的“申请不当”,并未达到这个要求,也因此不能直接作为涵摄的基础。这就给司法者提出一个任务,即在具体案件中,将“申请不当”的特征一一“生长”出来。这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好在有类似的国内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作为借鉴。

      类似的国内立法,首先是指主要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就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而言,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事由已经具体化为申请人不起诉以及申请错误这两种情形。其次也指民事程序法中对于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制定较早,第96条本身未对何谓申请有错误予以具体界定,所能提供的帮助有限。

      就国际公约而言,《知识产权协议》第50条第7款以及第56条可资借鉴。第50条第7款中规定的“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的情形包括:临时措施被撤销;临时措施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者侵权威胁。第56条直接针对边境措施,规定对于误扣商品造成的损失,或者已放行商品因扣留造成的损失,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虽然学界对于如何适用包括《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入世条约尚有争议,[5]但对于国内相关法律,应该首先采纳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等入世条约的解释,则是毫无疑义的。在涉及申请不当的具体化时,对于《知识产权协议》第56条明确列举的“误扣商品”和“所扣商品后来被放行”这两种情形,应当直接纳入申请不当的范畴。但对于一开始是依据有效的专利申请采取边境措施,后来专利被宣告无效,从而边境措施失去依据的情形,《知识产权协议》第56条也无法提供帮助。[6]

      本文认为,这里的实质问题是如何理解立法意图?设立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抑制申请人随意提起申请,促使其在提起申请之时作必要的调查以及审慎的考量,以及,在提起申请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还需审慎行为。在申请不当可能涉及的情形——误扣商品;申请之后未及时提起诉讼或者未及时向司法当局提出采取临时措施;[7]在申请之后的有关程序中专利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中,前两种情形,或者属于随意提起申请,或者属于在提出申请之后没有审慎行为,所以肯定被包含在申请不当之下。至于第三种情形,对于发明专利,因为经过实质审查,不能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就预见到发明专利会被撤销或者会被宣告无效,所以假如申请人依据发明专利申请采取边境措施,应该认为其在提出申请之时并非随意行为。仅仅因为事后该专利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尚不能就此溯及地认为提出申请属于随意的、不审慎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排除违法性。如果是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因为是在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被授权的,所以专利的可靠性稍低,申请人自己也知道这一点。但是,另一方面,相对于发明专利,又不能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施以歧视待遇——认为其不能作为提起边境措施的依据。所以,事实上,申请人依据当时有效的专利提起采取边境措施的申请,均排除违法性。

      虽然,至此对于主观状态的判断,已经并非必要,因为在诸要件中,有一项不成立,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不成立。既已排除违法性, 自然 无需再去检讨主观状态。但是,为了对于申请不当中的主观状态有所了解,同时也为了将前面由于“违法性认识”而中断的主观状态的判断连续下去,仍顺便对过错展开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无论依“故意说”,还是依“责任说”,在涉及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场合,主观过错均取决于对违法性的认识。在违法性认识发生错误的情形,或者更严格些,当违法性认识依特定情势已属不可能时发生认识错误,才有所谓过失。以此推断,违法性不成立之处,过失也不成立。在本案中,也可以说是“故意排除了过失”。

      (三)检视构成要件的次序问题

      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写道:此等要件(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在体系结构上可以归纳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及故意或过失,是为侵权行为的三层结构。该三层结构在逻辑上具有一定次序的关联。须先有符合构成要件事实的行为,始判断该当行为是否违法,其后再就具违法性的行为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该三层结构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思维方法,及在实务中的思考、检证次序,对于大陆实务界以及理论界,应有借鉴的余地。只是, 台湾 地区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通说认为须具备者有六: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不法;须侵害他人权利;须致生损害;须有责任能力;须有故意或过失。[8]大陆则仅以四要件概括。台湾地区的“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不法”、“须侵害他人权利”三者大致相当于大陆的“违法行为”,台湾地区的“须致生损害”在大陆则分裂成“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须有责任能力”,大陆一般将之看成不言自明之事未纳入要件之中。

      大陆法上的“违法行为”,逻辑地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先是行为,然后是对于该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如果说,台湾地区的违法性判断主要是从反面检讨有无违法阻却事由的话,那么,在大陆,由于没有单列“侵害他人权利”这一要件,违法性的判断就要承担两方面的重任,即一方面,先从正面判断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如有,通常即可认定违法性,另一方面,认定违法性之后,再从反面检视有无阻却违法的事由。

      行为构成的判断,属于客观层面,故意或过失的判断,属于主观层面,而违法性的判断,介于两者之间,学说多同意所谓客观判断,实际上违法性涉及事实和规范,应该属于客观和主观之间。所以, 科学 的规律是先就行为、损害以及因果关系为判断,如果三者成立,再来判断违法性是否存在,最后才是主观状态。违反这个次序,往往要做许多无用功。在本案中,如果先就违法性为判断,就根本不必涉及主观状态的判断,就是明证。

      (四)“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问题

      乙公司在辩论过程中主张:鉴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根据另一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原告被海关扣押的产品的确是侵权产品,其侵犯了zl9233491.8(一种方向把式车把手)号专利,所以海关采取边境措施并无不妥。假如当时乙公司是以该专利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则形式合法,实质也合法。只是由于乙公司当时没有用该专利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因此产生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互相冲突的问题。当冲突发生时,形式正义应该为实质正义让路。

      我们认为,这里并没有所谓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冲突的问题。《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条只是明确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其至多起到宣示的作用。以下的各个条文都明确规定应该依据怎样的程序,才能寻求海关边境保护。如果认为第3条创设了一个禁止侵权物品进出口的绝对基础,那么只要有第3条就可以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本无需制定这么多的条文。在此案中,乙公司并没有依据第3条可以主张的所谓“实体正义”,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纯应依构成要件是否具备而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适用问题[9]

      在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后果承担上,依《专利法》第47条第2款,专利无效的风险主要是由专利权人的相对方(被许可人、侵权人等)承担的。有观点认为,相对于海关的边境措施,法院的侵权判决、裁定以及行政机关的侵权处理决定属于终局行为,终局行为的效力原则上都不受专利无效的影响,海关的边境措施属于临时行为(保全行为),其效力更不应受专利无效的影响。在两者的关系上,前者属于高度行为,后者属于低度行为。高度行为中专利权人的利益尚且不受影响,举重以明轻,低度行为更应如此。此种观点,是采用举重以明轻的推论方法,将终局行为与临时行为在 法律 效果上予以等置。

      本文认为,第47条第2款只是对终局行为的效力与专利无效之间的关系予以规范。是否可以依此推论:作为临时行为的海关边境措施,也应适用“原则上专利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的规则。对此,仍应依立法意图而定,终局行为不受影响,是为了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该终局行为的效力,作为临时行为的边境措施,本来就没有保持法律关系稳定的目标, 自然 也就不需要在专利无效之后仍然维护其效力。所以,恰恰在可供比较之点上,两者有重大不同,不宜等置。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专利法》第47条第2款应直接适用于本案。理由在于:以《专利法》(2000年)第47条与修订前的《专利法》(1992年)第50条作比较,原有的“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被修订为“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这一修订出现在《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之后,说明这一处理决定的主体已不仅仅包含专利管理机关,海关的处理决定也被纳入其中,此乃法条应有之义。这一溯及力条款所指向的是对纠纷处理决定既判力的承认,是防止当事人因专利无效事项而在纠纷中反复争执,保障一定法律和社会秩序。[10]该观点将已经履行或者执行的海关处理决定归属(涵摄)于“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这一归属(涵摄)过程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决定并非“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者只是一种临时行为(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不涉及实体法律判断,后者属于终局行为,涉及实体法律判断。

 

      三、延伸思考

      (一)从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 发展 方向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修订

      面临特别法内的损害赔偿问题时,我们首先要考虑:如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属于民法上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抑或特别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后者自有其特殊之处,其属于一般损害赔偿责任下的一个特殊类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能失之抽象,至少对于有些案件,凸显出适用的困难。作为其下的一个特殊类型,特别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在更为有限的空间里(即下位的待规范事项)思考构成要件的各种情形,减少过度抽象化的危险,藉此增加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于海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程序之中,这个行政程序具有明显的两造对立性,但也不能过分高估这种两造对立性,其仅属于暂时的对立,因为最终的关系——也即实体法律判断——并不是在这个行政程序中被决定下来。这种暂时性来源于一种权宜的思想,其意图在侵权货物进出国门的紧要关头,竖起一道闸门,让权利人可以暂时阻止侵权的发生或者侵权的继续进行。这个程序主要是给权利人提供一个机会,但同时也担心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以至于不能实现两造的权益平衡,所以也设置了申请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平衡机制。可见,因为贯彻了权宜的思想,申请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工具性。这种技术性、工具性导致其在责任目的上,与一般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所区别。从这个较特殊的责任目的出发,又引出其在责任构成,抗辩事由上,可能与一般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所区别。概言之,宜于特别法中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我们也常常将这种特别法中创设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称为特别侵权行为法。

      特别法上创设的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其价值在于:将一般法上抽象的构成要件具体化、类型化,实现对于下位的待规范事项的精细化调整。一般法上抽象的构成要件中,可以在特别法中予以进一步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且其也往往属于具体化的重点。[11]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申请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应发展成为特别侵权行为法的。修订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9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对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宣示性的规定,诚然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就构成要件具体化而言,其仍然没有起到特别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二)从风险理论看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纯粹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在特别法没有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时,上溯至作为一般条款的《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这并没有问题。因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意使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变得非常严格,仅当法律明确“提及”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时,才是无过错责任,否则,一概认为是过错责任。但是,法律适用正确,只是说明“从寻找大前提,将待决的案件事实归属(涵摄)于小前提,到接下来的三段论法”这整个过程适用无误,其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本身是否妥当,系属两事。后者更多的属于立法政策选择和价值判断的问题,由此,我们也遁入了这一个话题。

      归责,在 现代 法中是以过错理论来解释的,由此一逻辑出发,才有所谓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分野。然而,归责并非一直都是以过错理论来解释,古代法中就有过以结果理论来解释归责的例子。我们也可以合理推论,在某些领域,不适合用过错理论来解释归责与否。更进一步,在某些领域内,过错理论失效,其应让位于风险理论。所谓风险理论,是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看,谁应该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失。在风险理论下,所侧重者是特定风险的存在,以及衡诸公平等因素,决定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于此,过错不再是关键,有无过错,在所不问。

      专利制度恰是蕴涵风险的一种制度。专利法在其第45条中,明白地向世人宣示这种风险。[12]在依据专利权提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时,同样可能面临作为提起保护措施依据的专利权后来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此时,该不该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是确定这种风险(有效专利事后被宣告无效)是否由申请人来承担?

      本文认为,在风险理论下,乙公司要承担的风险,既包括在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判断是不是侵权”这个风险;也包括一开始是依据有效的专利提出申请,事后该有效专利被宣告无效(从而使得申请海关采取边境措施无依据)——即专利有效性的风险。如果依据有效专利,最终判断不构成侵权,那么乙公司的申请属于申请不当,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有效专利事后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乙公司的申请是否也属于申请不当,从而它是否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风险理论应该衡量:有关专利有效性的信息掌握情况;谁启动这个有风险的系统;谁可以更低的成本防止风险的发生等因素。此外,本文同时也承认,风险理论的顺利运行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例如防止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成本过分高昂的措施,且不一定就是仅由一方承担因该特定风险引起的损害,也不一定就是承担申请不当引发的所有损害。限于本文的论题,此处不再展开。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6

第二,将首次《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下简称《保护纲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针对专门审判领域制定的保护纲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加强产权保护和将经济发展新理念融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是运用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路新战略指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重要成果。制定纲要的目的,旨在通过五年的努力,力争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司法保护能力更大提升,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更加突出,同时为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更多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智慧”。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宋晓明庭长介绍了纲要的主要内容。纲要明确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重点措施。其中基本原则包括:服务大局、改革创新、司法主导、平等保护、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开放发展等8个原则。

据China IP记者了解,《保护纲要》中详细介绍了15条重点措施,将影响知识产权行业未来5年各方面的发展。《保护纲要》后,在行业内引发了广泛关注。

15条重点措施

(一)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积极改进民行交叉案件的审判机制,避免循环诉讼,加快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性质,实现案件审理程序和裁判文书的繁简有度,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加强审判指导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二)建立有效机制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认真总结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和诉前行为保全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推进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加强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积极开展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新商业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前沿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加强对中医药、民间文学艺术以及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时制定司法政策,明确裁判原则和要求。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建设中涉平行进口、转运过境、定牌加工等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研究,妥善予以解决。积极参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力争将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中的相关规则上升为法律,推动解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

遵循知识产权司法规律,构建符合实际情况的“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集中型立体审判模式,重点解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的协调配合问题。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辖区内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络机制,协调公安、检察机关做好刑事案件的侦查和移送工作。高、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相应的协调组织,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的“三合一”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配审判力量,加大培训力度,努力造就一支能够驾驭三大诉讼的复合型法官队伍。知识产权法院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定适时开展“三合一”审判。

(四)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

按照知识产权案件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审判模式“三合一”的原则,统筹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原则上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划集中管辖,案件数量多的地区可以适当增加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数量少的地区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级别管辖主要按照案件类型划分,逐步实现技术类案件集中管辖。要明确案件管辖权移转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及法庭实行跨行政区划专门管辖专利等技术类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五)适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

根据知识产权自身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经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诉讼证据规则,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等方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完善诉前诉中证据保全制度,支持当事人积极寻找证据,主动提供证据。探索建立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明确不同诉讼程序中证据相互采信、司法鉴定效力和证明力等问题,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着力破解当事人举证难、司法认定难等问题。

(六)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明确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技术鉴定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参与技术事实调查的方式,充分运用技术调查的各种力量资源,构建有机协调的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规范技术调查报告的撰写格式和采信机制。对于辅助法官形成心证并与裁判结果有重要关联性的技术调查意见,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向当事人适度公开。强化法官在查明技术事实中的主导作用,规范技术调查主体提供的各种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定位。

(七)构建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的侵权赔偿制度

大力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理念。坚持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侵害知识产权就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价值导向。建立公平合理、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让权利人利益得到赔偿,侵权人无利可图,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推动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额。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的决策要求,实现对知识产权实行严格保护的v史性转变。

(八)开展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问题研究

为适应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需要,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题调研,以适当方式适时推动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特别程序法。通过特别程序法确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据保全制度,进一步明确在专利和商标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专利和注册商标效力进行审查的职能,明确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技术咨询专家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与责任。

(九)推动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

积极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统筹协调京津冀技术类案件跨区域管辖工作。探索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天津市和河北省设立派出法庭,集中管辖京津冀技术类案件,并以此为基础推动其他知识产权法院在更大范围内跨区划集中管辖技术类案件。认真总结重庆、南京、苏州、武汉和成都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设立以来的工作情况和经验,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依法适当增设知识产权法院,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合理布局。

(十)研究构建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

按照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要求,从国家长远发展战略的高度以及适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宽广视野,深入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努力从体制上解决全国技术类案件由于二审管辖分散导致终审判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问题。

(十一)积极推行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的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要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例群,明确各自案例的遴选机制、效力层级、主体和方式。构建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并存的案例体系,实现各种案例严格规范生成和不断编纂更新替代的互动机制。建立覆盖全国的知识产权案例数据库,打造智能化案例信息管理和应用系统。

(十二)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有效发挥仲裁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加强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的沟通,推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解决第三方平台建设,畅通诉讼与仲裁、调解的对接机制,统一相关流程和法律文书。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依法履职,形成知识产权纠纷非诉讼解决便捷机制。

(十三)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

积极探索移动互联环境下司法公开的新途径,强化知识产权审判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网、中国庭审公开网等平台的广泛应用,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的信息化、数据化、精细化。加强科技法庭建设,运用视频、音频等技术公开庭审过程,大力推进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和庭审网络直播,创新庭审公开形式,拓展庭审公开的范围。引入数据分析机构、互联网新媒体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分析研发司法数据,加强司法公开的成果应用,提升司法公开的智能化。做好《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以及“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等撰写工作。

(十四)继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7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8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9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例10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6043(2017)03-0184-03

Abstract: Technical measures are to protect network copyright in the information age; however, they have to face the risk of being evaded and broken since they come into being as the network copyright protected by them involves with great benefit. To formulate rules and regulations prohibiting the abuse of technological measures is the general trend of copyright legislation in the world. China should make full use of the principle, openness, and oper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to formulate a copyright law applicable to the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while abiding by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Copyright Act improves the protection of technical measures in terms of protection distinction, legal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and protection and regulation in practices.

Key words: network copyright, technical measure, legal protection, limitation of rights

担负着激励作者创作和保护创作作品的重要任务的版权,是工业革命后新兴的一种无形的垄断性财产权利。在弘扬和传播优秀文化上,作品往往发挥着引领文化潮流,陶冶公众情操和升华思想境界的重要作用。优秀的作品,在受到公众青睐的同时,也会带动市场需求,进而产生相关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既会激励作者继续创作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作品,也会引来他人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不法侵害。传统版权法对版权所提供的保护,仅能在侵权发生并造成恶劣影响后进行补救。但在信息时代的网络环境下,网络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和影响传播速度是不可估量的,事后救济实际产生的补救效果微乎其微。技术措施则能很好地在事前预防侵权的发生,从根本上防患于未然,且保护效果较事后救济理想得多。但是任何技术都是可以被规避或破解的,从技术措施产生的那一刻起,破解的技术和方法也紧随其后地被发明了出来。

一、技术措施的概述

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以下简称“版权人”),为保护其尚在权利期限内的作品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劳动成果(以下简称“作品”)而采取的有效的正当的自我保护技术手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给予技术措施一个明确的概念界定,仅在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中将技术措施界定为:“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著作权法》也未对技术措施进行任何区分,仅《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技术措施划分为“保护版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以下简称“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和“防止未经许可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以下简称“接触访问技术措施”)。

为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版权法的新兴内容,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此后,其成员国们纷纷进行了立法修法以实施国际条约的规定,如美国、欧盟、日本、中国等。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差异、东西方文化差异、各国版权保护实践差异、各国公众版权意识差异等差异,致使各国在执行国际条约义务进行立法修法时有着大不相同的做法,大致上分为:国际条约模式、美国模式、欧盟模式、日本模式。

(一)国际条约模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由此可见,国际条约的用语是非常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的,为各成员国执行国际条约提供了很宽广的立法修法自由操作空间。

(二)美国模式

美国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也将技术措施分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和接触访问技术措施。但法律只保护接触访问技术措施,而不规定对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破解禁止。可见美国基于公众利益而对保护技术措施的立法态度是非常谨慎的,在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也进行了限制和例外情形,在DMCA第1201条中设置了七项例外: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例外,法律执行、国家安全和政府行为例外,反向工程例外,加密研究例外,未成年人保护例外,个人隐私保护例外,计算机系统安全性测试例外。为避免接触访问技术措施对他人非侵权性使用作品造成损害,DMCA授权美国国会图书馆馆长每3年根据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要求适时公告更新哪些特定作品对于特定人的规避行为是允许的。

(三)欧盟模式

欧盟1998年通过的《欧盟有关附条件接触服务法律保护的指令(CAD)》和2001年通过的《欧盟版权指令(EUCD)》充分吸收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规则,对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实行一般性地禁止,且排除了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表明技术措施在欧盟法上并没有被区分,而是一概、总括地给予了保护。这给予了技术措施相当高标准的保护。但是也要求成员国应在权利人没有自愿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确保合理使用者的利益,为此也例举了8项例外,但这些例外并非强制性规定,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权利人。

(四)日本模式

日本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采取了最大程度上照顾社会公共利益。《日本著作权法》第120条之2的规定:“向他人提供用于规避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计算机程序复制品的人,以及应公众之请求规避技术措施的人,应当受到罚则的制裁。”由此可见,只有直接规避行为之前的准备行为(间接规避行为),且必须为商业性的准备行为才会受到法律的严格禁止。这从根本上避免了触及公众的合理使用,且其《著作权法》将技术措施限定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将接触访问技术措施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外。

二、我国现行法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一)现行法提供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构成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破解技术措施定性为违法行为,而是将其列在侵权行为中。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据此可知,我国对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和接触访问技术措施同时给予法律保护。

(二)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是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是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三、《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在保护上进行区分

《著作权法》未来在修订时,应当对技术措施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但应综合考虑我国作为正在高速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和知识产权消费、进口大国的国情,将技术措施的类型进行区分,分别以不同的部门法给予不同力度的保护。对于权利保护技术措施,应将其作为版权专有权利的延伸,通过版权法给予其版权专有权利那样的高标准保护。对于接触访问技术措施,纵观国际条约和各国版权法,均未为其设定“接触访问权”这种版权专有权利,且在传统版权法理论中,接触和访问属于公众习以为常的行为。传统版权法并未将“接触访问权”作为版权专有权利,其正是考虑了:“一旦赋予版权人接触权,人们长期以来习以为常的行为今后都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否则便是侵权。”这样,知识产权的有限性垄断便成了无限性垄断,是绝对不利于市场竞争和公众获取知识的,也与设立版权保护的初衷截然相反,同时也侵犯了人权,这些都是立法者不希望看到的。但是也应给予接触访问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此种法律保护应适用民法上对于法益的保护,通过民法、合同法、侵权法等部门法进行公平自由、开放平等的保护,而不是交由版权法实施垄断性的保护。

(二)在立法形式上进行保护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仅在侵权章里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从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o条例》的名称可知,该行政法规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技术措施的进行保护,并未将其他版权专有权利如复制权的技术措施纳入其中。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在我国,规避破解技术措施仅是一种版权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又不属于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且技术措施并不是版权人的一种专有权利,界定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又表明,只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技术措施得到了具体的保护,其他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仅得到了原则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对于技术措施保护的立法层级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大国而言,仍是非常低的,故而应当在未来《著作权法》修订时,不仅对技术措施进行明确的概念界定和分类,还应当将其从侵权章中分离出来,与权利管理信息一道作为单独章列于《著作权法》中。这样既能解决立法效力和层级的问题,还能将规避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由原来的侵权行为上升为违法行为,界定显得更为贴切更符合法律逻辑,从而更好地给予技术措施保护。

(三)在实质上进行保护和规制

规避破解行为可以分为直接规避破解行为(以下简称“直接行为”)和间接规避破解行为(以下简称“准备行为”)。笔者认为,应参考邻国日本的做法,只禁止商业性的直接行为和完全禁止准备行为。原因有三:日本作为一衣带水的亚洲邻邦,思维形式和模式上不乏相同点,文化基础也都是发源于儒家;日本也同样作为版权消费进口大国,且为知识产权强国和发达国家;日本的做法完美地避免了触及到公众的合理使用,这样既避免了在立法上列举合理使用例外的麻烦和困难,也充分达到了版权人权益保护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是很值得我国借鉴参考的。此外,美国模式中的技术措施保护例外的开放式授权行为,也是很有参考价值的。我国立法中亦可授权国家版权局,根据技术发展和社会需求,定期调整、修正保护的例外,以便更好地适应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

立法应根据本国的基本国情,以宪法作为根本法,以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保护善良为原则,制定符合本国的法。一味盲目地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立法和立法模式,将本国基本国情置若罔闻,是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性的权利,存在既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会对市场造成不利影响,法对其的调整应当扬长避短,将损害最小化将利益最大化。我国作为知识产权消费进口大国、发展中国家,是不宜向欧盟的高标准保护立法看齐的,应当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性、开放性和可操作性,在充分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版权法。

[参 考 文 献]

[1]王迁.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手段的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2014(10)

[2]王迁.版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1(4)

[3]谷川.法理学视域下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研究[J].河北法学,2014(3)

[4]罗明东.《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技术措施条款之评述[J].知识产权,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