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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2-11-27 08:43:18

不动产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1

此前在2014年5月,这位满头银发的老人曾非常肯定地对记者表示,《条例》在6月底一定会出台。

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向洪宜一直提倡疾风暴雨式的改革。他几周前接受本刊采访时表示,“主要的难点其实就在于部门利益。”

他不否认,在各个部委的权力分配方面,“其他各个部门都有依据。”

比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原副主任王珏林就对本刊记者表示,在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之后,理应把发所有权证的职责归到房屋住建部门,“如果把所有的职责都归于不动产登记局,那登记局成什么了?小国务院?”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最近几年加速,而直到最后一刻,它面临的困难似乎未变:捋顺法律或者传统方面的“依据”。

分散登记肇始

1949年之后,新政权在内务部设立了土地管理部,统一管理农村和城市的土地事务。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内务部撤销,森林、草原、水资源的土地管理职权分散到林业局、农业部、水利部、国防部等部委,在随后的年代里,各个部委也设立了相对独立的登记部门。

由此,形成了今天多部门分散管理不动产的格局。

“在那样一个计划经济的年代里,很多东西不是通过市场的方式进行交易,不动产的分散登记符合当时国情。”曾参与相关法规制定的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对《望东方周刊》说。

目前,中国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和机构有近10个。房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草地由农业部门登记,林地由林业部门登记,承包经营的耕地由农业部门登记,海域使用权由国家海洋部门进行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等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登记……

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进行登记则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且其中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了解决分散登记带来的各类纠纷和问题,曾有人大代表建议扩大《土地管理法》的法律涵盖范围,这样人们可以在《森林法》、《渔业法》、《草原法》等法规的指引下处理土地资源的权属问题。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曾回应,国家应当将统一土地管理的原则写入法律,但又提出:“如果我们改变现有的土地管理制度,并修改目前依然有效的相关法规,那么更多复杂的问题也许就会应运而生,其中某些问题甚至会棘手到无法解决的地步。”

推动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一直是向洪宜的心愿。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末向洪宜刚退休时,就曾两次同国土部门的退休领导,联合请求国务院设立和不动产登记局性质类似的国家地籍总局、土地调查登记局。

两次均未成功。

2007年《物权法》颁布,又给不动产登记局的成立带来了曙光。

2013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其中明确提出,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且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当时规定,与不动产相关的中央各部委要在2013年4月底完成相关“统一”准备,但这一目标并未达成。

“遇到了很大障碍。”消息人士告诉本刊,“有的部门坚决反对,其他部委也比较反对,都希望维持现状。最积极主动的是国土部。”

而据向洪宜回忆,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前,为了平衡各方关系,国务院法制办、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三个部委作了分工:国务院法制办负责条块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以房屋所有权为准;国土资源部负责集体土地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耕地、林地及草地等。

不久后,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国务院总理在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最终对不动产登记“一锤定音”:在中央层面,全国不动产的统一登记由国土部负责,各地也必须归口到一个部门。

利益的协调

然而,2014年1月的《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是让国土资源部“指导监督”,而非“管理”登记工作。

在向洪宜的记忆中,使用权为国有的土地,登记比例已超过80%;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比例在2013年也完成了50%。在他看来,“理论上交接一下、作一个变更,就无需浪费国家的财力重新审查了。”

但是,各部委仍不愿意把原先负责登记的骨干集中到不动产登记局,即使中编办已经作了这个规定。

2014年5月,不动产登记局正式挂牌,决定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适当加强国土资源部相关机构和人员,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

虽然看上去是个利好消息,但另一方面,“它连国土部门下面的一个司都不是,只是括号后面的内容。”程啸说。

向洪宜认为,这样的地位让不动产登记局在日后的协调过程中非常尴尬。“你说个什么问题,别人都不听你的,那有什么用?至少应该像国家海洋局一样,在国土资源部下面,单独成立一个局。”

“中央都这么做了,地方也都看中央,他们觉得中央这么弄,我也这么弄肯定没错。”程啸说。实际上,对于这个新事物,很多地方政府依然十分迷惘。

他也认为,不动产登记局应该是个独立的部门。不过,不动产登记局不应该隶属于任何行政管理部门。“现在中央政府提倡简政放权,要对行政部门做减法不做加法。”

“但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让不动产权利更清楚,和管理不是一回事,挂牌子的做法导致登记机构都没有完全独立,缺乏机构内部的相互制约,最终会滋生腐败。”程啸说。

职权的分配

作为之前极有可能牵头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部门之一,住建部系统在此次不动产登记局的成立过程中略显踟蹰。

据向洪宜表示,迄今仍有住建部系统官员对这个分类颇有意见。

“按照以前的买房程序,房地产商进行商品房预售时有了预售许可,买房的老百姓才能同他们签订买卖合同。等房子建好、开发商办理大产权初始登记以后,老百姓才能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这里面就涉及从交易、管理到登记的一系列环节。”参与过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制定的程啸对于房管部门的处境十分理解。

他表示,原来住建部主要以登记作为行政管理的抓手,借此进行控制,在这个“出口处”卡住。

现在登记职能统一由国土部负责,住建部系统的“抓手”没了,需要考虑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目前,住建部门的要求是,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先经过住建部门审核,审完以后再去办登记。

但向洪宜则认为,如果房管部门“横插一杠”,会造成管理上极大的混乱。

按照国土部门的惯例,在程序上,土地登记大致可以分为五个步骤:首先,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即申请地籍调查;其次,地籍调查;第三,权属审核;第四,注册登记;第五,更换土地证书。

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权属审核,主要看土地属性究竟是什么,并进行面积测量,也就是实质性审查。

审查完毕后,材料交给登记官进行审核无误后方可登记。这一套流程对于国土部门而言相当成熟。向洪宜认为,“如果在中间加一个房管部门审核的环节,不仅没有必要,而且给老百姓增加了负担。”

直到今天,关于房屋一类不动产在登记前是否要先交其他部委审查,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仍在激烈讨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原副主任王珏林希望,发证的职能依然由房管部门履行。

他对《望东方周刊》表示:“应该先到不动产登记局登记,登记完了以后该上哪个部门办手续就上哪个部门办手续。比如房屋登记完以后,还应该去房管部门去换证,一直以来房产证都是房管局发放的,房屋管理是法律赋予房管局的权力,怎么能换部门呢?”

在他看来,不动产登记局所涉及的工作只是阶段性的。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2

《物权法》规定,物有两大类,即动产和不动产,动产的种类远比不动产多而复杂,不动产就是《条例》所列的三大类:土地、海域、定着物。

1.土地

土地根据使用性质又可分成三大类:农用地如耕地、林地等;建设用地;填海填湖土地。作出这样的分类是因为不同性质的土地其用途和来源不同,如农用地上不能建造房屋(用于农业所需的配套则另当别论)。又如填海土地是经批准由海域转化而来。不同性质的土地可以依法转化,如农用地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可转为建设用地,反之,建设用地也可转化为农用地,当然填海填湖土地既可以是农用地,也可以转为建设用地。

2.海域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是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是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一样,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3.定着物

土地或海域上定着物主要是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上定着物还有森林、林木。定着物可以附着于地上、地下。在我国,仅就房屋而言,因功能、性质、来源之多样而使得房屋的登记复杂多样。

二、登记的物权种类多样化

《物权法》规定,各类不动产都可以申请登记,登记后或产生物权效力,或产生对抗效力。从大类而言,共有三种类型:一是所有权。国有土地和海域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不需登记,而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登记,此外,大量的所有权登记是附于土地和海域上的定着物。二是担保物权。可以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权利有三大类,即土地(海域)使用权、所附定着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用益物权。这类物权类型较为多样,依附于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都可产生用益物权,其种类具体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

三、客体的多样和相互组合形成的登记类型

对登记类型进行科学分类,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登记秩序,根据登记的客体特点大体可分成五大类。

1.单一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登记

当土地或海域上尚未有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则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分别申请单一物权登记。

2.单一房屋所有权登记

已登记的土地或海域使用权上已建成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即《条例》所说的首次登记),由于此时土地使用主体和房屋所有权主体是一致的,因此只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一类单一房屋登记是所有权注销登记,由于土地正常情况不可能灭失而房屋拆除是经常发生的,因此只有房屋才发生所有权注销登记。

3.土地(海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组合登记

房屋所有权初始(首次)登记完成后,不动产发生转移、变更的,则土地(海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时发生转移、变更登记,确保两者的权利主体一致。

4.抵押权登记

根据《物权法》,可以设立抵押权的不动产物权有房屋或其他定着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这些物权中,房屋或其他定着物的所有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单独设立抵押。当然,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单独设立抵押。

5.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可以设立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之上,当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共存时,由于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因此在处分地役权时将受到一定的制约。

四、高效合法做好组合权利的登记

1.多个有关联的登记可合并则尽量合并办理

不动产登记以依申请为原则,因此,是否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现实中也存在着许多登记滞后于已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情形,如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合法建设的房屋未申请登记;购买的房屋未及时登记等。当权利人需要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时,会发现登记簿上还是上一手权利人的名字或该不动产根本未曾登记过。此时,是否需要将不动产每次取得的环节一一作相应的登记,履行所有的登记程序呢?这要根据权利取得的途径区别对待。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自建自用的房屋,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而在建好房屋后申请登记的,此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一并登记,没必要土地使用权先行登记,完成登簿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对于因多个先后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变动,宜分别办理相应的登记,如房屋买卖先后发生多次的,每个买卖行为都应办理转移登记,从而规范交易和登记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2.可以竞存的权利按顺位并有条件地办理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3

尽管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依申请而为,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登记机构只是将民事主体之间已经形成的债权法律关系或物权法律事实如实登记于簿,从而发生物权公示效力,这是一种羁束性行政行为。对于这种性质的行政行为,登记机构基本忠实于当事人的申请,只要申请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该更多地调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真正原因,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由民事主体自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是否是真实的权利来源、是否存在与他人有利害关系,这都建立在当事人诚信地提出申请之上,如果当事人刻意隐瞒本该告知登记机构的,将影响登记后果的事实,则其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从现有登记工作时限最长30个工作日要求、服务效率、行政资源配置情况(在编登记人员业务能力差异较大和人员紧缺)等方面来说,登记机构无法做到对权属争议的全面性、实质性调查。

但既然《条例》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赋予登记机构可以调查的权力,那如何利用现有条件行使好这一权力值得深思。另外,从登记簿的公信力方面考虑也要求最大限度地提高登记准确性和登记公信力,所以登记机构应该尽其所能防止错误登记的发生,尽可能使登记的权利都做到明晰无争议。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履行调查职责。

第一,要以职业经验识别一些容易产生权属争议的登记业务。由于各地交易市场管理手段不同,加上市民依法维权水平、诚信度不同,因此哪些业务容易产生权属争议各地不尽相同,这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把握。但比较共通的较易发生权属争议的登记业务有涉及小区共同利益的配套用房、涉及家庭关系的房屋继承、涉及年长者赠与或出售的二手房、涉及融资需要的现房抵押、涉及长年未决的历史问题房屋登记。对于这些业务,为减少登记以后可能产生的权属争议,登记机构应考虑周全,要求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能支撑其取得权利的证明,多尽一份注意义务。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条例解读

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比如说,一位已婚男士想买房,如果在房产证上只写自己的名字,则必须老婆签字同意,否则办不下房产证。女性朋友们,是不是瞬间感觉自己存在感爆棚啊~贷款买房 老婆不签字贷不了

不单是办产权证时如此,买房同样需要老婆签字,否则银行不予贷款。

既然是本人独自贷款还款,为何还要老婆同意呢?

原来,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产证上只签署一方的姓名,也属于共同财产。

正因为凡婚姻内购买的房子,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银行为了防止一方无力偿还,需要另一方负责接盘的风险,要求借款人必须先经配偶同意。

可以说,这是银行为了规避风险的一种手段。

因此,银行在受理贷款时,会同时查询夫妻双方的信用记录,来最终决定是否批贷,即便日后实际还款人只有一方来完成,也需要夫妻双方均须到场签署相应房屋抵押条款。

说到这儿可能有人会问,那如果一次性付清房款,是否还需要配偶到场呢?

20xx年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答案是不需要的。但前提是对方必须知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揭贷款合同只能写一个人名字,因为按揭购房只能按照谁贷款谁签字的原则进行处理,保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和房产证上签名统一。老婆很重要 买房要哄好

一些已婚男士为了追求空间和自由,喜欢想在外私设小金库、瞒着老婆买房、或者给别人买房啥的...诸位,风险很大,三思而行吧。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以后,就可以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房产交易中心会要求购房人夫妻双方提供有效证明,如果有未成年子女,材料也需要一并提供,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办理过户手续。

而且据说即使买到了房还没完,能否最终获得产证,也取决于你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这么一看,大家就知道老婆的角色有多关键了吧。

20xx年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夫妻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

1、能够证明购房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即双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婚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如果双方一方不能到场办理,还需要提供私章。

一旦结成夫妻,这一辈子就是什么事情都要在一起的。除了感情的维系,利益也成为捆绑二人一辈子的纠缠。

多少年来,房产成为多少家庭最为关注的问题。关于房产证是否有必要加名以及离婚后房产到底该如何非分配等焦点问题,顺便缕缕清楚:

1、如果产权登记有另一方名字,另一方对房产就有产权份额。但有名字分割时并不一定就是二分之一。关于分割,有协议的从协议,没有协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对房产的贡献等因素。

2、产权证上加名字属于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赠予,婚前婚后加无区别。

3、如果是婚前购房且没有共同还贷部分,那么离婚时,如果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产权房所有。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5

旧版证书将继续有效

问题:以前发的房产证要作废了吗?

解答: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启用后,以前依法制作并记载登记内容的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房屋登记簿等簿册继续有效,已经依法发放的《集体土地所有证》等证书、证明继续有效。居民原有的相关簿证采取“不变不换”的原则,即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国土部也有强调,各地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得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遵循自愿登记原则

问题:实行不动产登记后,是不是必须要把原有的房产证换成不动产登记证?

解答:不动产登记遵循“自愿登记”的原则,不会强制要求当事人更换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并且要做到“权利不变动,簿证不更换”,即等到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工作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

不换新证也无实质影响

问题:对普通百姓而言,换证有啥好处?

解答: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后,不换新证对于百姓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但是,若房产将进行交易,登记过户时,旧的房产证将被不动产权证书所替代。简单来说,现有房产证依旧有效,但若房主将房产交易和过户后,交易的另一方领到的将是不动产权证书。

税收工作不会一蹴而就

问题:实施不动产登记后,就意味着要交税了吗?

解答:房产征收保有环节的税总得先搞清楚每个人究竟有多少套房。同时,不动产登记的信息支撑,也将让房屋转让交易环节的契税、个税等征管得到加强。

房地产税征收的技术条件不仅包括详细了解每个人究竟拥有多少房产,还包括房地产的评估技术等。更为复杂的是税制设计,究竟什么算是居民基本住房诉求,按套征收还是按平方米征收更合理?……种种问题牵一发动全身,需要全面考量。立法是目前房地产税改革的路径。这项改革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加强调研,扎实推进。这是说,房地产税征收将主要取决于立法进程,取决于取得改革共识、减少阻力、协调关系的进程。不会一蹴而就,但会在预期轨道上前行。

“小产权房”不会“转正”

问题:之前的小产权房可能在实行不动产登记后取得合法的“身份”吗?

解答:不动产登记是依法保护不动产所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小产权房”实际上是没有产权的房屋,不可能予以登记。

多套房将获多个证件

问题:如果有多套房屋,是将所有的房屋登记在一个证上,还是分别获得不动产登记证?

解答:不动产登记是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来进行的登记,就是说,如果你有十套房屋,登记后就会获得十个不动产登记证。

群众办证程序精简

问题:之前我们购买房屋需要分别到房产局和土地局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实行不动产登记之后还是要去两个职能部门吗?

解答:不动产登记全面实施后,将会是一个窗口对外,就是说,群众在一个办公场所就能完成登记。

此前,我国的不动产瞀记分散在多个部门,由于各部门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很容易导致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叠、漏登现象,引发诸多矛盾和纠纷。实施统一登记后,可以减少甚至杜绝类似的问题发生,提高登记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之后,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证和登记信息管理平台的统一,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减少办证环节,可以让当事人少跑路,大大减轻群众负担,方便企业和群众。

不会泄露个人信息

问题:实行不动产登记后,信息会有统一的平台,是否会泄露个人信息?

解答:所登记信息不是谁想查就能查。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功能和目的,在于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后,也不是随便就可以查询别人的不动产信息。根据《条例》规定,“只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相关部门,如司法部门、司法机关需要查询权利人的财产时是可以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但必须提供查询目的和查询证件。”所以普通百姓大可放心自己的个人财产信息安全。

新疆仍采用旧版证书

问题:如果我是在3月2日购买房屋,取得的就是不动产登记证而非房产证了?

解答:目前,新疆还未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尚不具备颁发新版证书条件。在实行统一登记前,各类不动产登记工作仍按现行模式办理。此外,目前使用的商品房房产证,在房屋买卖、出租、抵押,或是土地使用年限方面,都不会产生影响。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6

条例解读

为什么要统一不动产登记?

长期以来,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分散在住建、农业林业、国土等部门。不动产登记数据分散、“九头治土”、行政成本高之声不绝于耳。例如,要查阅某工厂是否已抵押,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了解土地是否已抵押,到房管部门查阅房屋是否已抵押――现行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繁杂、条块分割、权责不明,给当事人造成极大不便,也给不动产交易带来安全隐患。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表示,还有一些地方、部门私设程序,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而且存在寻租空间,利用程序来“创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以法规形式打破这一格局。

城乡不动产统一登记有何意义?

“不动产登记改革,大多数人狭义地理解为城市房地产问题,广阔的农村地区通常被忽略。”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汪利娜说。随着明确城乡不动产统一登记,城乡土地物权将进入平权时代,农村建设用地及房产价值不高、集体土地流转难等问题可能破题。

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宏观室主任党国英表示,我国城乡间土地权属不一样,城市土地属国有,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又不像股份制可以通过股权明确为个人利益。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为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扫清制度障碍,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出发点。

不动产登记对楼市有无影响?

北京房协秘书长陈志表示,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制度建设中的长效机制,和房地产短期的调控是不一样的。不动产登记是我国经济运行的基本制度保障,与楼市调控不在一个范畴。不动产登记可能带来的市场结果是什么,目前还看不到。

不动产登记对反腐有无作用?

孙宪忠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主要是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依据,也是基于市场经济的需求,防范交易风险,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反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他解释,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与官员的财产申报是两回事,官员应该采取怎样的方式公布自己的财产,是廉政立法方面的内容。

不动产登记是为征房产税铺路?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7

在房、地分离登记时,登记机构有着各自对登记单元的认定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土地以权属界限封闭的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基本是按宗出让,由受让方取得完整的一宗地。

宗地是土地登记最小的权属单元,不能随意分割,宗地的大小和分割要根据城市规划而设定和开展。一宗地上往往建造有多幢房屋,加上土地资源的有限性,越是城市化高的地方,同宗地上房屋的密集度就越高。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为特点的单元进行登记,在土地集约化利用程度极高的城市,多数住宅、办公、商业房屋均以套、间、层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由此可见,土地登记单元叫宗地,房屋登记单元大小不一,因使用功能和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界限,但两者共同之处是平面界址点能闭合。

二、房、地单元的使用规则

一块用于开发建设的宗地一般由一个业主受让,受让人取得土地后成为宗地的单独使用权人,随后开发建设房屋并销售。房屋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也同时成为宗地的共同使用权人,由于宗地无法实体分割,此时就形成了共用宗。因此,就土地单元而言,有独用宗和共用宗之分。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大多由受让人以独立宗取得,开发建设房屋后最终以共用宗的方式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就房屋而言,房屋基本单元根据房屋用途和使用需求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房屋的最大基本单元是幢,房屋按幢设计功能,幢这一单元根据使用需求又可分割成更小的单元如层、套、间。以幢为单元登记的房屋,当只有一个所有权主体时,则形成单独所有;当存在多个不同的权利主体时,则因房屋单元的不可绝对分割性会形成房屋的区分所有和共有。区分所有的房屋以层、套、间为单元,每个单元的专有部分具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房屋基本单元不可无限分割,当区分所有的房屋单元不可再次分割时,多个购买人就共有该房屋。因此,一宗地既可能对应一个房屋基本单元,也可能对应多个房屋基本单元。房、地单元的设定条件有着各自的特点,宗地的不可分割并不意味着房屋的不可分割,关键是房、地单元分割后仍要形成有效的使用。

三、房、地基本单元的编码规则存在异同

国土部、住建部于2011年、2012年对宗地和房屋编码均制定了相应的编制标准,从而使登记的基本单元都有各自的识别标准,而且两者的前6位均是县级行政区划代码,都是以GB/T2260 (中国行政区划代码)为依据编制。但当时制定标准时未能考虑到房、地统一登记的需要,使得两者之间存在着更多的不同规则。

去除前6位行政区划编码,房和地后顺位编码的个数和方法均不同。宗地编制只给出一种编号方法,即由街道行政区划加土地相关权利属性、地籍顺序编制而成,由12位号码组成4个层次,即地籍区、地籍子区、土地所有权类型、宗地号。与宗地不同的是,房屋代码由20位号码组成4个层次,即乡(镇、街道)编号、幢编号、户号、校验号,而幢号的编制也给出了4种方法:竣工时间法、坐标法、分宗法、分幅法。之所以有4种方法,主要考虑各地在行业标准出台前业已形成的编码规则,因为编码规则一旦形成要改变则会伤筋动骨,对原已形成的房产档案数据进行调整将会带来极大的工作量。在这4种方法中,只有分宗法与土地的宗地编制法有异曲同工之处,因为分宗法中的幢编号是由街坊号、丘号、幢号组成,这里的街坊号相当于宗地编制中的地籍号,丘号相当于宗地号。但是如果街坊号并不一定与地籍号一致,丘号也并非宗地编制中的宗地号,则还要寻找两者的对应关系。当然,如果房屋编码采用的测绘基础底图是由国土部门编制的宗地图,则房屋代码与宗地代码就会有较良好的对应关系。然而采用另外3种方法编制的房屋代码需要将房屋定位于所在宗地号后才可能建立房、地对应关系,对于无地理概念的竣工时间法来说,要寻找对应关系显得难度更大。

四、房、地登记单元如何建立关联

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房、地登记单元势必要统一建立编制规则,目前国土部也出台了不动产编码统一规则编制方案,但要真正实施到位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

在房、地登记业务对接过程中,对于已有房、地各自编码规则的地方仍然会沿用原有的两套编码规则,两套规则并用的则必须建立起对应关系,否则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将大大丧失。由于宗地相对于房屋较为宏观,而且宗地包含房屋,因此以宗地编码规则为基础编制房屋代码是合理的选择。对于新的宗地、新的楼幢按统一编码规则编制是不成问题的,关键是要将已形成的大量房屋、土地档案中的房屋与土地代码进行关联,这项工作是相当浩大的。对于房屋已落地的(采用后3种房屋代码编制方式),其关联工作较房屋未落地的(采用竣工时间法)相对容易些。只有房、地两个代码关联了,房、地登记才能真正步入一体化管理模式。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8

金绍达:一、法律行为有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对于不要式法律行为,并不要求其具备特定的形式,如日常生活中即时结清的商品买卖,自然人之间数额很小的临时借贷等。而对于要式的法律行为,就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当法律规定或是当事人约定某一项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就成为这一项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在法律对某一法律行为应当采用哪种形式作了具体规定时,当事人就必须遵从,否则这一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9

一、 遗产税的概念及其性质

(一)遗产税的概念

所谓遗产税,是指以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 遗产税之于我国并非新鲜事物,早在1937中日战争爆发后,当时的国民政府便开始着手制定遗产税以扩充财政来充当军费之用,在次年的10月,国民政府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这是中国近代首次颁布的遗产税法。从上述概念可知,遗产税的构成有两个基本要件,其一是物质条件也即必须存在遗产或称财产;其二是遗产税的征收时间点必须是在遗产或者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也正因为如此,遗产税又称为“死亡税” 。

(二)遗产税的性质

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如英美等发达国家,均认为遗产税系财产税,因为就其实质而言,遗产税的征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这部分财产最终会因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发生而成为继承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同时,财产税又是以纳税人拥有或者支配的财产作为征税对象的,已经死亡的人拥有或者支配财产已经是事实不能,所以该税的纳税人必然是被继承人。故而,遗产税在实质上,是对财产所征收的税,按照税类的划分,应归属于财产税。当然,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因为遗产税的征收源于对财产的移转,按照这个理解,遗产税的性质应该是流转税,即对财产的流转行为征税,这并非学界通说。

二、遗产税开征的理论基础

(一)国家共同继承说

持国家共同继承说的学者认为,个人财富的积累除了生前自身的劳动创造外,还仰赖着国家给予的帮助和保护。正是基于一国在国防、教育和卫生等方面的条件创造,使得国民得以在好的外部环境下通过努力积累私人财产。国家既然在私人财富创造时提供了支持,也就获得了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取得一部分财产的权利,也即在财产所有人死后,国家和遗产继承人共同继承死者的财产。在这一点上看,遗产税的开征,是为了保障国家的继承权得以实现。

(二)税收补征说

该学说认为,基于经济学上人是理性自利的基本设定,纳税人在生前总会为了最大限度的扩大自己的财富而采用各种办法,其中就可能包括为了逃避生前纳税义务而采取的逃税、避税行为。这部分在生前因规避行为而未能及时征取的税,因纳税人死后无法再逃避,而可以通过遗产税进行一次性的补充征纳。按照税法上的税收债务观点,这个学说认为国家的遗产税征税权是对死者生前因逃税、避税行为而未能征收的税款的救济。

(三)均富说

这个学说又被称为社会主义说,该学说的由穆勒在边沁的理论基础上推演得出。该学说认为国家应该在没收没有遗嘱的财产的同时,必须限制那些有遗嘱的财产,这样做的目的是因为财产的继承可能会导致不劳而获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这样的做法还有一个好处,当少数人因遗产继承获得了超出其独立生活必要的财富时,造成了极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国家有责任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持该学说的极端者甚至认为,国家应当废除遗产私人继承制度,个人财产在死后必须回归社会,使得资源重流入运行状态,以达到社会财富的平均化,缩小贫富差距。笔者认为该学说过于极端,平均主义早已被证明是不可行的。

三、 遗产税的制度类型

(一)总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是指就死亡人所遗留的全部遗产净额征税的一种税制。 这种税制的计税依据是遗产的净额,也就是遗产总额减去各项可扣除项目的余额。具体在操作时,是先对遗产进行遗产税的课征,在此之后再根据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进行继承法上的遗产继承,也就是所谓的“先税后分”法。这种遗产税制的特点在于:首先是操作简单,在遗产分配之前即进行课税,此后的遗产继承在所不问。其次是可以防止税源流失,因为该税制在分配之前便已经将税收课征,遗产继承人没有利用虚假遗产分配进行逃税、避税操作的空间。再次是执法成本低,相较于分遗产税制而言,总遗产税制仅进行一次税收的课征,环节单一。

(二)分遗产税制

分遗产税制正好与总遗产税制相反,是指遗产税的课征是在遗产进行了继承分配后,再以各遗产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其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为课税对象的课税制度,也即“先分后税”法。由于此种课税方式针对各个继承人而言所承担的税负多寡直接与其继承所得的财产成正比,所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亲属关系上的亲疏远近直接决定了其纳税额。这种做法可以在社会一般观点上得到支持,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余越近,对被继承人财富创造的贡献可能就越大,是故应当多分得一部分遗产,而反之亦然。

(三)混合遗产税制

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遗产税,再以各继承认为纳税义务人,就其所继承的财产征收继承税。 主要做法是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进行结合,在具体课税时采用“先税后分再税”,这样的做法既体现了税法的公平性原则,又兼顾到了税源控制,但是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重复征税和过程复杂、不易操作的问题。

四、 关于我国遗产税法的思考和建议

(一)遗产税立法的功能定位

我国目前支持遗产税开征的声音中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寄希望于通过遗产税的开征达到扩充税源,扩大国家财政税收的目的。同时,还有一部分人希望这个税种变成实至名归的“劫富济贫”税,通过对遗产的课税,将死者生前创造的财富的一部分回归社会,通过政府的财政功能流向对贫穷者的补助中。

我们必须考虑到,税是对公民财富的直接侵夺,任何人在生前跟税都息息相关,其从事任何事物都将产生税负,一国的税制不可能也不应该单纯的处于充盈财政的目的而制定一项税种,这种做法已经被大革命时期的英国和法国的历史经验证明是不可行的。那么我们要明确的是,在中古要开征遗产税的话,其必须坚持的功能地位里必须包含的因素有哪些?

笔者认为,调节贫富差距是首先应当得到考虑的因素,鉴于当前中国贫富差距、城乡差距的沟壑越拉越大的情形下,通过一项新的制度来缓和这种差距可能带来的矛盾实属必要。通过遗产税制的运行,调节一部分升入过高人群的财产,将其通过国家的财政功能转移至对贫者的扶助之中,是符合法治公平理念要求的。其次,课税只是方法,并不是目的,国家税收的目的必然是为国民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而国家自身作为不生产者获得财富的手段只能是税赋。明确这一点,就应该在遗产税立法过程中注意到,该税种的正睡眠宜窄不宜宽,税率的设置上也不宜过重,要充分考虑到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二)总遗产税制的可行性

如上文介绍遗产税税制类型时所言,总遗产税制虽然具有操作简单,成本低廉等优点,但是不可不察的是,综观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和新加坡,我国和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品在当前阶段仍然存在不小差距,体现在制度层面的就是我国才刚刚施行不动产登记制度,而财产登记制度在这些发达国家早就得到了运行并且还在不断完善之中。遗产税的课征的对象是财产,财产的多寡决定了税负的轻重,倘若想在无法明晰被继承人在死亡时所拥有的财富数量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税收课征,是不现实的。所以笔者认为遗产税的开征必须在等到财产登记制度相对完善的情况下,方能施行。

不动产登记条例例10

1.新版权证的样式

新版权证考虑到不动产类型的多样化,设计了权证和证明两个版本共三种样式:针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版本有两种样式,即单一版和集合版,前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不动产权利记载,后者主要适用于农村集体不动产权利记载;针对上述两种权利以外的其他各种登记均使用登记证明,即抵押权、地役权、预告登记、异议登记。这种样式的分类与以往房屋登记存在较大不同,例如,以往抵押权使用他项权证而非证明,异议登记未必要颁发证明。事实上,不管采取何种样式或选择发还是不发权证,都只是对已登记权利的一种公示记载而已,无法评说哪种样式更好,关键是能高效方便地予以记载。

2.新版权证需记载的要素

显然,新版权证的记载要素比原产权证的内容要多得多,而且填写习惯也要随之而改变。第一,登记机构的公章规定使用不动产登记专用章,这与以前直接使用套印公章不同,而且在专用章下面要填写登记日期,这就意味着即使每本证套印了登记专用章,但登记日期对于每本证是不同的,需要人工单独填写,这对于发证量多的地方着实增加了不少工作量。第二,共有人可选择只发一本不动产权证,原来住建部对于共有房产主张每个共有人各发一本房产证,但土地证向来只发一本,从节约成本和便于保管考虑,共有不动产只发一本证是很妥当的,只要在权证上将所有的共有人记载清楚即可。第三,涉及房与地不同要素、数量的,需要同时分别填写。如用途,土地是依土地用途分类相应填写,而房屋是依规划用途分类相应填写,当两者一致时可以只填一个用途,当两者存在差别时应分别填写,但从房、地一体化角度而言,绝大多数房、地用途应当一致,但不排除历史原因造成的不一致。第四,权证上“其他事项”和“附记”栏留有空白处较多,这给登记机构如何规范记载留下很多空间。

二、应用新版权证时登记实务需要考虑的主要问题

由于新版权证与原房产证存在着较大差异,而权证记载的规范与否直接影响登记机构的形象,因此,在具体应用该权证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登记簿的科学设计是首要前提

不动产权证记载的要素来源于登记簿,只有登记簿记载的内容齐全准确才能确保权证的准确无误。要保证登记簿尽可能准确完整,一是要使设计的登记簿要素包含权证上的所有要素,并且其名称和含义与权证上所示相一致,如权证上的面积其实包括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那登记簿上就必须有这两项面积的名称和数据,而且意义完全一致,如房屋建筑面积不能是套内面积。二是打印权证时要能自动识别是调取单一土地或房屋信息还是要调取土地和房屋两方面信息,这就需要以不动产单元号为识别码,因此,要顺利应用新版权证,须建立统一的不动产单元代码规则,由该代码自动关联土地和房屋信息。

2.复合权利的记载要有对应性

由于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通常包含土地及其房屋两种不同的权利,而两种权利具有很多不同的记载要素,要在一个空格内填写两种不同的要素,则须做到上下前后内容相匹配。例如,权利类型如果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则权利性质要分别对应土地和房屋的性质,如出让商品房,则用途应该填写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面积也是如此,不能次序颠倒导致对应关系发生错乱。另外,在复合权利中有的权利有使用期限,则在使用期限内应注明是何种权利,否则易产生误解,如房屋所有权无使用期限,而土地使用权有使用期限,则必须在使用期限栏内注明是土地。

3.应当进一步细化填写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