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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证申请书模板(10篇)

时间:2022-08-25 04:15:59

开证申请书

开证申请书例1

(二)申请人在贵单位工作年限:年,连续工龄年;

(三)申请人实际月综合收入(税后)元(大写);

(四)申请人工资帐户的账号(建行);

(五)申请人身份证号码;

(六)申请人单位电话家庭电话手机电话;

(七)申请人家庭地址;

(八)申请人人事劳资关系

长期合同制签订的合同期限年

(九)申请人是否有违规违纪行为处分

(十)贵单位性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全民企业集体企业

私营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其他类型

(十一)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联系电话:

单位经办人员签字:

单位公章或人事劳资部门盖章

年月日

银行存款证明服务特色(1)适用范围广:“招商银行存款证明书”版面美观大方,中英文对照。

(2)时段选择灵活:网点可根据储户的需要,为储户开具任一时点和时段的存款证明;

(3)存款证明书包含多种存款类别:除经冻结的存款外,储户对在我行存入的各储种、各币种的记名式存款均可要求申请开具存款证明书。

银行存款证明申请办法

您须持一卡通或存折、存单以及本人身份证明(代办人还须同时出具人身份证明)到任一招行网点,填写“招商银行开具存款证明申请书”办理。

银行存款证明温馨提示1、存款证明种类包括:(1)出具证明前某个时点的存款余额(只证明昨日及之前余额,不证明当日余额)或某一时期的存款发生额;(2)出具证明时在我行有在以后某个时点前(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不可动用的存款余额。请您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开立相应的存款证明。

2、对于因出国留学需要办理多份存款证明的,对于相同证明内容的同一存款可以出具多份存款证明,但接受人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3、对于证明某一时点或某一时期的存款,在累计不超过存款总额的条件下,可根据客户需求出具部分存款证明。

4、办理每张《个人存款证明》或每笔个人存款提前解除止付业务均收取人民币20元手续费。

以下为各大银行存款证明开具方法

中国银行:

开具方法:您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存单(折)到到任意联网网点办理.委托他人代办存款证明,受委托人须出示本人和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

收费标准:每开一张存款证明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元.

有效期限:一般来说,存款证明书的有效期限比较灵活(并不一定是一般说的3个月).客户自订期限,开具存款证明后,银行将对该项存款做冻结处理,冻结的时间与存款证明书的有效期相同.

存款种类:只能定期.

其他说明:客户要求撤消三个月内不得支取的限制时,应交回存款证明原件后,中国银行方可为您撤消开证后三个月内不得支取的限制.

工商银行:

开具方法: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行未被冻结挂失的存款凭证(包括定期储蓄存单(折),活期储蓄存折,凭证式国债).委托他人代办的,应同时出示代办人的身份证件.

收费标准:开具个人存款证明书,每份收费20元;提前解除止付个人存款,每份收费20元.

有效期限:工行的证明期限也比较灵活:最短一天,最长一年,客户自订.开具存款证明后,银行将对该项存款做冻结处理,冻结的时间与存款证明书的有效期相同.

存款种类:灵活:活期,定期整存整取,存本取息,零存整取和国库券帐户均可办理.

其他说明:存款证明到期,个人存款自动解除支付.如要求提前解除支付,必须交回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委托书原件,同时出示原存款凭证,个人身份证件并填写个人存款提前解除支付委托书.

中国农业银行:

开具方法:申请人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存单,存折,银行卡,国债凭证,到任何一家农行办理该业务的网点,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存款证明申请书".如本人因故无法前来,也可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此项业务.人除携带以上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持授权人的授权书和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收费标准:申请人在同一储蓄网点,不同币种的若干帐户存款可根据要求出具相应份数的存款证明书,每份存款证明书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元.

有效期限:银行开具存款证明书的日期为客户办理此项业务的日期,申请开立存款证明书所涉及的存款的止付截止日期由申请人决定,并由申请人在申请书上注明,如填写的日期为当日,则截止日为开证当日.

存款种类:用于办理存款证明书业务的存单为客户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分行各网点,机构的本,外币定,活期存单,存折,各类银行卡内的存款(金穗国际借记卡除外),凭证式国债均可以办理存款证明.

其他说明:客户在存款证明书止付期未到前要提取存款,必须先将存款证明书所有正本交回银行,办理撤消存款证明书手续.

中国建设银行:

开具方法:申请人要求出具个人存款证明只能在原开户储蓄网点提出申请,经办人员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凭证(包括存单,折,卡)原件等有关资料.个人存款证明可由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以下称人)代为办理和领取.人代为办理个人存款证明或领取存款证明书时,须出具申请人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收费标准:设银行对外出具存款证明书,不论金额大小,每笔业务收取手续费人民币20元整,在手续费科目核算.

1,当您申请的"个人存款证明书"的存款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或外币折合10万元以下人民币)时,只要您交20元人民币,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当天即可拿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证明书".

2,当您申请的"个人存款证明书"的存款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或外币折合10万元人民币以上)时,只要您交20元人民币,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在我行的两个工作日后,即可持"个人存款证明申请书"第二联到该储蓄网点领取"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款证明书".

存款种类:建行可办理个人存款证明的储蓄存款凭证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银行本外币储蓄存单,存折及储蓄卡.个人存款证明分为个人时点存款证明和个人时段存款证明:

-个人时点存款证明是指证明存款人某一时点在建行存款情况的书面文件,办理个人时点存款证明的您须在建行存有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

-个人时段存款证明是指证明存款人某一时段在建行存款情况的书面文件. 办理个人时段存款证明的您须在建行存有定期存款(如系活期存款则须转为定期存款).

有效期限:在存款证明证明的存款起止日期内,与存款证明相对应的定期存款不得提前支取(您在存款证明证明的存款起止日期内退回存款证明原件除外).

招商银行:

开证申请书例2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 银行:

我单位申请对在规行开立的____号信用证做第____次修改。

本次信用证修改通知方式:信开通知 电开通知

原证金额:_____

原证受益人:_____

我单位业务编号:_____

我单位和同号:_____

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1.

2.

3.

4.

5.

6.

7.

原证其他条款不变。

联系人:

电 话:

申请人签章

注:本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理回单;第二联修改依据;第三联修改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 用证修改申请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二:

编号: 年 字 号

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

现我司因业务需要,依据我司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________ ___ __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附件1: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和编号为 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向贵行申请修改由贵行开立的编号为 的信用证。由于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按照前述协议及其附件/合同、申请书和本申请书的约定办理。

第一条 信用证的修改内容

信用证的修改内容见随附英文。

第二条 增加保证金

我司将通过以下第 种方式向贵行交付本笔业务下增加的保证金:

1、在本申请书被贵行接受之日起 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 交纳。 2、授权贵行直接从我司账户(账号: )中扣收。 3、其他方式: 。

保证金补交金额为(币种) (大写) ,(小写) 。

第三条 费用

我司将按时向贵行支付因本申请书项下信用证修改而产生的有关费用,该费用的计收依据、标准和方式等按贵行有关规定执行。

我司将通过以下第 种方式支付上述费用:

1、在本申请书被贵行接受之日起 个银行工作日内通过 交纳。 2、授权贵行直接从我司账户(账号: )中扣收。 3、其他方式: 。 对于提交此申请书时不能预见、在信用证修改后发生的应由我司承担的费用(包括受益人拒绝承担的银行费用),我司将以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向贵行支付。

申请人: 有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担保人意见:(备注:适用于因修改而加重申请人债务的情形,若不适用则删除)

我司同意上述申请人即 就该信用证向贵行提出的修改,并兹确认在该信用证修改后继续依据编号为 的《 合同》的约定向贵行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人: 有权签字人: 年 月 日

银行意见: 有权签字人/经办人: 年 月 日

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三:

to致:china construction bank corporation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branch分(支)行

date日期:

credit no.信用证号

amendment no.修改次数____

issuing date开证日期

amount金额(currency and figures,币种及金额小写)

please amend the above-mentioned credit as follows请将上述信用证修改如下:

(please mark “×” in where appropriate 请于适当处在内划“×”)

shipment date extended to装期展至 (month月) (date日) (year年);

expiry date extended to 效期展至 (month月) (date日) (year年);

amount increased by金额增加 to至 ;

amount decreased by金额减少 to至 ;

other instructions其他指示:

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remain unchanged.所有其他条款不变。

banking charges related to this amendment are for account of 本次修改的银行费用的承担者为

beneficiary受益人 applicant申请人

开证申请书例3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会申请仲裁的,本会可以受理。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部分职责。

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本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有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即视为同意遵守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除外。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以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或者其它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也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本会提出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一并提交一式五份。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仲裁费由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组成。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前款规定交费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部分仲裁受理费;否则,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将仲裁通知书和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副本。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应当在收到该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新组成的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仲裁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人在收到组庭通知书后向本会递交授权委托书的,视为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仲裁人”。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指定当事人举证所需的必要期限。

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可。

第三十二条 举证期限一经确定,本会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本会或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进行,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是原件或者原物,也可以是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且无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有权决定个案不受本章有关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开庭应当在本会住所地进行,经本会秘书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提出提前开庭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开庭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补充证据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当庭说明后,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二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证人在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仲裁的,人在权限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 应当予以记录、说明。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仲裁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或建议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 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审计、鉴定、公告等期间除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 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九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四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可以立即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

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适用独任仲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变更反请求,适用本章有关提出仲裁请求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五条 开庭仲裁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仲裁过程中,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提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仲裁。

本会主任决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程序。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之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七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人或当事人向本会指定的代收人。

第九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连云港(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中写明由连云港(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开证申请书例4

出生: 年 月 日

民族:

户籍所在地(或外国人注明国籍)

现住址:

联系电话:

确认有效的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电话:

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电话:

仲裁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附件:1.《仲裁申请书》副本 份;

2.证据清单及有关证据材料 份。

申请人:

二 年 月 日

仲裁文书《仲裁申请书》说明

一、文书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二、文书使用范围及解决的问题

《仲裁申请书》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一,用于明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阐述事实和理由等。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的,也应当填写《仲裁申请书》。

三、文书填写要求及注意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填写清楚。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应与身份证相符,不符则需提供曾用名或其他证明;联系地址,应是明确具体的通讯方式;联系电话应当清楚。申请人应当是直接关系人。在因工死亡或非因工死亡等案件中,劳动者本人已死亡,具备主张权利主体资格的遗嘱继承人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利害关系人不全的,应当通知其他共同申请人参加仲裁。必要时需经过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应参照样本中被申请人的格式填写基本情况。

2.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名称应与企业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一致,联系地址、电话应当清楚无误。被申请人应当是具备《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参照样本中申请人的格式填写基本情况。

3.如有第三人,应列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第三人可以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

(二)仲裁请求应当明确

可以计算金额的应当注明仲裁请求事项及金额。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的争议事项及金额可分开列明。对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的应特别注明。

(三)事实和理由应当简明扼要

可以指导申请人区分不同案件类型填写几大必备要素:如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争议填写入职时间、合同、岗位、工资标准、解除及离职时间、解除终止原因等;工伤待遇争议填写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工伤的认定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伤残等级、医疗期、本人工资、社会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已支付的工伤待遇等;劳动报酬争议填写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工资支付方式、工作时间等。内容较多时,可续加中页。

(四)书写要求

申请人在书写《仲裁申请书》时,应用钢笔书写或打印。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栏应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人签名,申请人为用人单位韵应加盖单位公章。复印件及打印件均应用钢笔签名,修改处应注明姓名及日期。

开证申请书例5

开庭延期申请书1沭阳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方金华诉我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涉及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延期审理。

特此申请。

申请人:

日期:

开庭延期申请书2广州市__区人民法院:

贵院(__)穗越法民一初字第___号开庭传票我司已收悉,因我司委托人___律师事务所___律师于__年_月_日在深圳市___区___法庭同样有庭要开,并且___法庭的传票签发在先。加之,开庭地点在深圳与广州两地,无法保证参加开庭的时间。特此申请,请求贵院理解与支持,准许延期开庭!

申请人(盖章):

日期:

开庭延期申请书3沭阳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方金华诉我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现我公司需要调取大量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特申请延期开庭,举证期间为1个月。

特此申请。

申请人:

日期:

开庭延期申请书4申请人:___,男,汉族,__岁,电话:____。

申请请求:请求依法延期开庭审理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河南___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并定于20__年_月_日下午15时开庭。因申请人的人在同一时间其他案件出庭参加诉讼,不能准时参加本案的庭审,故特依《民诉法》第132条之规定,申请延期开庭审理,请予准许。

申请人:__

20__年__月__日

开庭延期申请书5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请求事项

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__)开民初字第283号“被申请人李某某诉申请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申请人因身体原因无法按期出庭,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事实与理由

开证申请书例6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2)事实和理由。(3)证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 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份;

3.证据 件。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省××开发公司

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申请撤销事项:

××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指定仲裁员函,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b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开发公司

××年××月××日

开证申请书例7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的,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对法律、经济管理、商业贸易、工程建设、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指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的通知、记录等程序性事务。

第八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若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书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提出管辖异议时,仲裁委员会应作出书面决定。管辖异议的决定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裁决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可以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委员会受理反请求申请书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对案件审理已进入裁决阶段时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修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而不缴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中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交被巾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相应增加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是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卜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说明申请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案件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后的再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的限制,但应适当提前,给当事人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员是否到庭。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来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审理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举证、收集证据、交换证据、质证及证据的审核,适用《襄樊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则》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附文字整理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其它。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节录件、副本、照片,但必须说明来源。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或者指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有法定资格的鉴定人鉴定。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专家或者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咨询意见或者鉴定报告进行说明。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并由仲裁庭认定。专家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决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供仲裁庭查用,当事人可以查阅。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五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及时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的仲裁期限最长不能越过四个月。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向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裁决的,仲裁庭已作出的裁决,视作部分裁决,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遗漏事项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补正裁决或者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因办理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一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的,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选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案件二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庭秘书应当于开庭三日前(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四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与本规则第六十八条相抵触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转为普通仲裁程序。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及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收费标准,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秘书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的限制,但应适当提前,给当事人预留必要的时间。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八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人。其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九十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的仲裁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由襄樊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载明由襄樊市或襄樊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二)写明由襄樊(市)的仲裁机构(机关)仲裁的;

(三)当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在襄樊时,合同中订明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

开证申请书例8

申请人姓名 ,性别 , 年 月 日出生,民族 ,职业 ,住所 .居民身份证号码 .

案由: 纠纷

请求事项:

依法裁定保全下列证据: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 纠纷一案,贵院已依法受理并正在审理过程中。现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特请求贵院对上述目前在 之处的证据予保全,以保证本案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最终裁判结果的正确。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书二: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书 (487字)

(20XX)安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

XX市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住所地:XX市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B,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证事项:网络证据保全

申请人XX市XX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为防止日后证据灭失,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处申请对"浙江XX机电有限公司"网站相关"产品展示"中"通机系列"的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信息进行网络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本公证员C和公证工作人员D于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时三十分来到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室,由XXX律师进行操作。律师通过互联网打开"浙江XX机电有限公司"网站,点击"产品展示"分别查找"通机系列"网页相关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信息,对上述网页及相关链接进行了实时打印,共打印书面文档15页,操作时间自十五时三十五分开始至十六时三十分结束。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上述实时打印所得的书面文档内容相符。该书面文档原件保存于我处。

附:复印件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XX市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书三:证据保全公正申请书 (390字)

()ХХ字第ХХ号

申请人ХХХХ(单位全称)因ХХХХ(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及用途),向我处申请对ХХХХ(保全标的名称)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员ХХХ于ХХ年Х月Х日在ХХ(地点)与鉴定勘验)ХХХ(性别、工作单位、职位、职称),对保全标的进行了ХХ、ХХ(鉴定、勘验、拍照),制作了鉴定(勘验)文件ХХ份,照片ХХ张,见证人ХХ(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在场见证。

兹证明,与本证书相粘连的《ХХХХ》、《ХХХХ》(文件名称)为公证员、鉴定(勘验)人现场鉴定(勘验)所作,公证人员、鉴定(勘验)人、见证人的签名属实;保存于ХХХХ(具体地点)的照片ХХ张为公证人员、鉴定(勘验)人现场鉴定(勘验)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ХХ省ХХ市(县)公证处

开证申请书例9

第二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前置审批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条凡在陕西省境内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受理、审查、发证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企业开办条件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全省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具备以下开办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捡、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第三章申办程序

第七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同意筹建的,申办人应自下达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企业筹建工作;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组织现场验收,作出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验收合格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九条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告,公众有权进行查阅。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正式营业3个月内,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开证申请书例10

被申请人:******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电话**:

仲裁请求:

1. 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面积差异款项及 利息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支付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书违约金*********元;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元;支付房屋面积差异的款项*********元。前述款项利息************元。

2、本案仲裁费用和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小区第*幢*楼*号商品房。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19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年***月***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买房过户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管局实测为准,其参照标准为*******㎡,如有误差按单价**********元/㎡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元,**年 **月**日,被申请人逾期一年零13天才向申请人交付商品房,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参照标准误差1.26平方米。****年**月**日申请人才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与合同约定逾期700天),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违约逾期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交付房屋面积与约定标准不符,违约致使申请人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以及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逾期办理楼栋权属证明违约金***元;向申请人支付自申请人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次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元;交付房屋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应退还的价款****元,以及前述三笔价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元。

申请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08条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向贵

委申请仲裁,请求绵阳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