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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产权制度模板(10篇)

时间:2023-02-01 23:43:24

土地产权制度

土地产权制度例1

新中国建立后,进行了,废除了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私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将所有征收和没收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统一、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之后1952年的大规模的初级农业合作社运动在承认土地私有权的前提下,将使用权由个人使用变为集体共同使用。而到了1955年,开始推行的高级社和化运动,把农民土地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改革为集体统一所有、统一经营的土地制度,也就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在当时生产力水平还很低的条件下,这种制度缺乏多样性和灵活性,无法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

自1978年秋起,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经历了农民自发到国家逐步承认的过程,最终在1984年基本完成在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家庭联产承包制虽然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但在土地的使用权方面却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农产通过承包方式获得了独立经营集体土地的权力,他们虽然没有土地所有权,但拥有土地产出的大部分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在农业生产领域中,农户成为独立的和完整的经济核算单位,他们获得了对自己劳动力的支配权,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业产量迅速上升,农民收入大幅度提高,1997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2090元,比1978年增加14倍,数百万农产在80年代摆脱了贫困。

土地承包经营使农用土地实现了“两权分离”,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可以分别归属于集体和农民两个不同的主体,使原来“一切土地权利归集体”的“单一产权”体制,转变为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二元产权”体制。这种体制使农民对土地有了的强烈归属感,激起了农民长久利用、集约利用土地的积极性。由于可以明确预知和享受自己承包土地上的劳动产品,农民付出的劳动就与劳动报酬直接对应起来,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原则,使农民在土地上生产的热情空前提高。

回顾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无论什么时期,土地制度的调整都会对整个农业生产带来巨大的影响,土地制度究竟是阻碍还是推动农业的发展,关键在于它是否适应农业生产力水平和农业这一产业的特点。

二.当前土地制度面临的窘境

土地承包经营使农用土地制度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有效的改革和平稳的调整,土地制度是继承和发展性的。将承包经营权细化给农产,初步实现了土地权利、义务的统一,既维护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本框架,又使制度有了新的内容和发展。同时,采取承包的生产经营方式也和农民习惯的农耕劳作方式有效衔接,得到农民和社会各界拥护,新旧体制的转换平稳进行,制度改革所支付的社会成本很低,改革带来的效益非常显著,改善了农民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然而,由于客观历史条件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引起的农用土地制度改革是在缺乏成熟理论准备与系统的政策设计的情况下进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只着重对农业生产经营方式进行了调整,不可能深入地涉及农用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问题,因此与城镇的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相比,农用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是不规范、不系统、不彻底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了出来,并严重影响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城乡经济结构的调整。具体表现在:近几年来,我国粮食总产值不断下降;农民收入自97年开始持续4年增幅下降;在我国土地资源极其紧张的状况下,农民弃耕、薄耕和抛荒现象严重;农民的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下降,强壮劳动力外出打工,只留下所谓的“三八六零”部队进行耕作,劳动效率低下。

这些问题的日益严重,标志着现有的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产权形式已经走到了一个瓶颈,在其调动农产积极性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之后,它所蕴含的深层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了。

1.土地产权极为模糊、产权界定严重不清

我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的定义则极为含糊。《土地管理法》中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集体所有。”但究竟谁是集体的真正代表?有多种提法不说,概念也极不明确,造成对权利主体的认定带来很大困难。谁都有权利变成谁都无法有效行使权利,往往行政上的组织如村委会等运用其行政权力来干预和行使所有权。

2.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稳定,大大挫伤了农民承包土地和进行投入的积极性

为了显示机会均等,遵循人地均分原则,每隔一段时间就对集体成员承包的土地作一次强制性的调整,从而使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无论是人员数量上还是构成上都具有相当大的不稳定性。虽然中央说土地承包15年不变,更规定延包土地可30年不变,但在农村,普遍3—5年调整一次,甚全有的村年年有调整。据调查,从1978以来,农民承包的土地已经平均调整3.01次,至少有超过60%的村庄和农户经历过土地调整。如此频繁的变动使承包者的预期大大降低,并且即使允许转包土地,也受到“只允许农户将无力耕种的土地在经集体同意并不能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自找对象、协商承包”的限制:同时国家对种植面积、种植品种等都加以限制,给农产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带来较强的干扰。这样的土地制度显然不能为农产提供长期而稳定的预期,势必导致农产土地利用行为上的短期化,特别是在土地改良的问题上,农户对土地投资缺乏激励,相反会选择过度利用土地导致土地肥力下降,因为这种掠夺式经营方式的成本由于时滞因素将由下一任承包者而不是自己承担。

3.现行土地制度的法律基础薄弱

前面已经提到过,现行法律中涉及土地制度的条款都相对笼统,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特别是当农户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遇到侵权行为时,没有有效的法律武器,失去了法律保障,再加上农民往往较为分散且文化水平不高,使农户处于谈判上的弱势地位,无法依法争取到自己的合法权利。

4.土地流转制度存在缺陷

由于承包权作为农民的使用权是不完整的,农民没有被赋予转包、租赁、抵押、转让其他土地权利,使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市场中介和金融支持无法形成。尽管按农户均分的小块土地,适应了现有农村生产力的需要,但因土地在产权上是凝固的,难以满足适度规模经营中归并土地的要求,生产力无法重新配置,使农业经济结构的调整处于要么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关系,要么放弃规模经营的尴尬局面,土地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

三.理论探索:国有还是私有?一种新尝试

由于模糊的集体所有制带来的弊端,理论界早就开始探讨更为合理的土地所有制,国有还是私有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赞成土地国有化的主要理由有: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有利于国土综合整治,有利于土地管理;障碍小,成本低;有城市土地国家所有、企业经营的成功经验等。

而赞成私有化的则认为:私有化的产权体系以及保护私有权益的法律体系有助于建立起完全竞争的市场体系。

我认为,土地私有并不是解决目前问题的良方。从保加利亚、捷克、匈牙利和斯洛伐克等国家农业私有产权改革的经验来看,私有化在改革初期造成很大的混乱。私有产权给予个人关于财产自由使用、让渡和获取收益的权利,无疑会给微观主体带来激励。但由于私有化后,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没有建立起来,农民难以得到信贷和适合家庭农场耕种的机器,同时国家取消了对农业的多方面支持和补贴,致使投入品价格攀升、农业利润下降。在我国,私有化同样会带来这些问题。更何况我国还有自身的特殊情况:

首先,从历史上来看,我国从未实现过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土地私有制。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所有的土地都处于以封建君主和官僚为核心的中央集权体系的控制之下,即使是自耕农自由买卖土地也受到很多限制。因此农民并没有很强的土地私有的要求,他们要求的是土地经营自。

其次,在缺乏分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中,由于技术水平不高,交易效率低,个人激励是生产力的决定因素,土地私有将最有利于农业生产发展,而目前我国农业已基本脱离自然经济状态。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进行土地私有将会引起剧烈的社会震荡,冒较高的政治风险,进而不可避免地增加土地制度创新过程中的阻力,减少制度创新的绩效。

因此,私有化是不能适应我国农业土地现状的。但是,单纯的国有化将农民完全剥离土地,更会打击农民的积极性。那么,是否可以在我国尝试构建“三权分离式”的新型农用土地产权体系呢?

(一)国家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为农用土地产权体系中最高层次的产权形态。

(二)承包土地使用权:承包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下的一个完整、独立的土地产权形态。

(三)土地耕作经营权:土地耕作经营权是在承包土地使用权上附设的一种他项权利。承包土地使用权人可将其土地耕作经营权单独以转包、分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经营,经营期可根据经营的需要由承包或租赁双方自行商定。

国家拥有农用土地的终极所有权,仿照城市土地所有权的模式,从宏观上起到调控和综合治理的作用。作为所有权者,国家收取合理的租金代替公粮以推动农业的市场化进程,以迎合WTO竞争环境的到来。

由于从物权的角度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给予了准确界定,赋予农民的土地就可从土地产权的角度给予可靠保障,其权利义务一经政府土地部门登记,承包经济关系的各种调整就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农民与土地关系,今后就可以做到无论承包关系怎么变化,土地权利义务不变:不管生产任务怎么调整,农民都拥有长期而稳定的土地使用权。

在这种体系中明确区分了承包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耕作经营权。农民可把承包土地使用权当作一种财产权留在手中,保障自己最基本的土地权益,同时可将土地耕作经营权按经营的需要转包、出租给其他的农业生产者,获取土地经营收益。承包土地使用权和土地耕作经营权分开,解决了既要把土地稳定在农户,又要扩大土地经营规模的难题,土地在耕作经营层次充分流转,可满足不同规模的集约化、产业化以及市场化的经营要求,由于土地耕作经营权可迅速向种田能手集中,增加农地经营的面积规模,从根本上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促进农村生产力更快的发展。

土地耕作经营权可自主流转,使农民有了更多的“离土”机会与择业自由,而承包土地使用权暂不允许转让,土地最终仍留在承包农民手里,流转的将只是短期的耕作经营权,防止了因土地长期转让而造成土地兼并,大量无地农民流入城市,造成社会不安定的危险倾向。由于每个农民都能平等地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益,农户又有了一份可资经营的土地,农村剩余劳动力在从事非农产业或向城市转移时,土地就能发挥可靠的社会保障作用。

尤其重要的一点是,这三种权利都必须在法律中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确保权利义务得以实现。

四.以农产家庭为基本对象是这一体系具体实施的基本要求

土地产权制度例2

因时间关系,调研组用四天(6月5-8日),走访了市国土资源局和几个典型区域:浦东新区(基本城市化地区)、崇明县(基本农业区)和闵行区莘庄镇(正在城市化之中的区域)。在各个调研点,基本围绕“城市化过程中集体土地产权的变化”这个主题,与市、区、县的土地和农委等相关部门管理人员,以及区、县、镇、村的有关干部代表进行座谈,了解了一些情况和问题,形成了一些初步的看法和建议,供研究讨论(下文中所有数据仅供参考)。

一、高速的城市化

上海的高速城市化过程,已为大家所知。建国初82平方公里的市区,到70年代为140多平方公里,90年代是280平方公里,新世纪初随着浦东建设,达到400平方公里。

城市化进程对农村而言,首先是使得农村的基础组织形态发生巨大变化。*年时,有3000多个行政村,目前到了1700个。乡镇从200个到了112个。将来的格局是向“*”努力,即一个中心区约660平方公里,9个区县,60个镇,600个中心村。前两项基本成型,后两项有待时日,难度不小。例如镇目前还有103个,自然村有38000多,迁并难度极大。由于农村宅基地分散,土地利用率较低,年起,上海市鼓励已经进入城镇的村民将宅基地让出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便复垦或它用。后来政府进一步提出一个“宅基地置换”的办法,正在试点,目的是集约用地,增加城市化进程中的土地供应。通过14个试点看,农民对这项工作十分欢迎,相关政府的积极性则开始下降。原因不复杂:主要是政府在集约土地后的收益不足以平衡基本的投入。投入主要包括:为参与置换的农民盖房和办妥社保(这是农民欢迎的关键所在),另外有些土地需要复垦。

从常住人口增加与城市面积增加比较,年1185万,城市人口700万基本在中心区。年1770万人口,其中一半在中心区。显然,不论面积还是人口的增加,上海的城市化进程,给郊区带来了巨大的变化。长远看,远郊区的城市化仍将是主要趋势。

二、农地和农民的变化

随着城市化的进展,耕地减少是十分自然的情况。年上海市的耕地面积为540万亩,目前约360万亩,实际播种面积不到300万亩。农村人口90年代初约400万,目前不及300万。每个农村人口占有耕地从1978年的12亩,到目前不及一亩。实际上,目前农村人口中真正从事农业的人口估计在50-80万。相当数量的农田由外来从业者经营管理。完全在农田中劳作的当地人员,主要还是因为没有其他就业能力的老弱人员。大部分上海农民目前的实际状况,可以概括为:亦工亦农,亦城亦乡。大部分农民的实际收入中,农业部分比重很小。

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年1600元,增加到目前超过8300元,此收入水平与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相当。上海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指数以年为100,现在则为500左右,增长5倍。城市居民同期增长约39倍。

上海新增的建设用地,相当部分在农地基础上形成。例如著名的“1+3+9”工业园区。“1”是浦东新区;“3”是三个部级工业开发区——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9”是九个市级工业园区——莘庄工业区、康桥工业开发区、上海市嘉定区试点园区、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松江工业区、青浦工业园区、金山工业开发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和崇明县工业园区。这些园区的发展,实际上也促进了原来土地上的“三农”彻底转化,并带动了周围的农业人口转业和土地利用率提高。从宏观角度看,上海的高速发展,带动了整个长三角甚至更大范围的发展。

三、集体土地产权的实现形式

大量农村集体土地投入换来了高速城市化,也为经济高速增长提供了基础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农民集体土地的权益如何保障如何实现,自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从我们了解到的情况看,上海在征地方面的工作比较规范。无论从程序还是补偿标准,都十分明确具体,实施过程比较细致,农民基本满意。目前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的上访申诉等案件,主要涉及城市拆迁方面,涉及征地方面的比例很少。可以说,农村集体土地的权益,在城市化过程中,主要依靠征地补偿途径来实现。这是第一种形式,也是大家较为熟悉的形式。

但是靠近城市的农村土地,由于其巨大的增值空间,必然刺激农民的自主经营意识。本来土地作为资产,权利人的基本权利就是自主经营,所以这种愿望十分正常。从我们与村镇两级干部座谈,可以明显感到他们对此权利的强烈意愿。考虑到实际情况,部分建设项目和规划区域,也让渡出一些土地的经营权给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靠这部分建设用地,取得土地收益。这是第二种形式,但是比例较小。

第三种方式比较常见,就是权属不变的情况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如办企业或出租厂房场地等。对于建设用地紧张的城近郊区来说,租地收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土地上的大宗稳定收益。目前许多生产队的主业收入,已经不靠农业或自办企业。

第四种方式是集体转制的探索。上海城市化过程中许多村庄撤消,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股份合作形式的“实业公司”。当地称之为“集体转制”。转制中,原集体经济组织例如村或生产队等的集体资产,以股权方式量化给村民,村民即股东。原集体经济土地未办征地手续的使用权,仍然留给转制后的企业,收益归企业,但是使用权不得计入净资产也不得分配。显然,以后办理了征地手续,土地经营权及其收益归谁,就成为转制企业的心病。他们当然强烈期盼得到这个权利。

第五种方式是社会保障的实践。土地作为农民的基础保障,一旦失去就会产生巨大社会问题。上海在此问题上,有比较成熟的办法。那就是为农民包括已经失去土地和还有土地的农民,办理性质等同于社会保险的“村保”、“镇保”。浦东农民的医疗和养老人均约15万,基本是政府帮助。由于上海村镇的经济基础较好,社保资金的筹措没有很大困难。为农民办社保,实际上也是农民土地权益的重要实现方式,值得今后立法实践中加以借鉴。

最后,耕地的直接经营包括自耕和外包。这部分的纯收益如果量化,亩均或人均都在500——800元之间。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管理一直是各级管理部门的难点。核心问题是谁来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到上海,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基础,基本是“生产队”。这是由于历史形成的某些机制使然。制度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管理模式,当时在上海比较成熟,因此作用力延续至今,以至于生产队仍然是农村集体的代表。这个代表的核心则是党支部。

生产队的作用。农民土地的调整、征用、对土地经营外包的监督等工作,都要由生产队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操作。整体上看,上海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较为单纯。至于今后发展的方向,被调查者普遍认为,以农村的人口素质,还要靠“能人型”组织模式,才能够使得“集体经济组织”落在实处。

第二是承包制在改革初期作用很大,目前已经无法使农民在土地上的收益更大化了。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农村土地的制度建设,已经到了必须改革或者调整的关口了。由于该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将专文讨论。

第三是农地权益的不平衡,主要指纯农业区域的不平衡。不论确定为基本农田与否,农业区农民的土地收益,也不可能更大化了。农民的问题很直观:“为什么我们的土地是农地而不是商地!”引申义则是:为什么我们只能种田?更进一步的问题就是:目前的政策措施很难确保基本农田的质和量以及它的使用效果。

第四是集体土地收益的再分配问题。其一:已征地农民对未征土地的权益要求。因为未征土地的利益可能随时间而增大,已经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在看到具体利益时,会要求其中的权利。既然是集体土地,就应该有一份。其二:土地补偿应该不应该全部分给农民。因为农户的基本建设要自己负担,城市则由公共财政负担,所以要求多分。

第五,其他具体管理工作方面:

1、集体土地所有权发证,在上海没有进行。原因主要还是难以确定谁来代表这个“所有者”。还有其他许多的争议,说明目前不具备发证条件。也有人建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该如同国有土地一样“虚化”,只要对使用权登记发证全覆盖即可。

土地产权制度例3

土地财产权益保护是指将土地作为可以产生财富和用价值来表现的生产生活资料,对各类产权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权利给予法律保护。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允许和保护产权人根据其意愿、行使其法律许可的对其土地所拥有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是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侵犯土地产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三是当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对产权人依法提出的赔偿和诉讼请求,法律给予支持和保护。党的三中全会公报指出:建立和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公有财产权,巩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有利于增强企业和公众的创业创新的动力,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土地权益是国家特别是法人和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依法保护各类土地财产权益,更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保护土地财产权益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产权是对经济品的权利,具有激励功能、约束功能和分配功能。一项有效的产权制度设计与安排能够使权利人各尽其能、各得其利,实现将外部性较大的内在化的激励。土地作为基本的生产资料,只有当其产权归属和获利预期都明确统一并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时,地权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和趋利避害的本能才能充分的焕发出来,产权归属清晰和权益有保障所产生的激励机制就能成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快速增加社会财富充分涌流出来的源动力。综观我国历史,凡是经济繁荣、社会稳定都是人民土地财产权利得到较好保护的时期,如唐朝的均田制;凡是经济萧条,社会动荡,一定是土地兼并严重,人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时期,如两汉的土地兼并。新中国成立五十年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更能说明这一道路,建国初期进行的土地改革,通过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权利,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到1952年全国绝大多数农户达到了解放前中农的经济水平。后来,由于在合作化和人民公化,违背广大农民的意愿,变相剥夺了他们的土地财产权利,挫伤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对生产力造成极大的破坏。改革开发以后,我国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赋予农民一定的土地财产权利,激发了农民生产积极性,解放了生产力,创造出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神话和奇迹 ”。

(二) 保护土地财产权益才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

经济学家认为,经济的宏观效益与微观效益的高低,经济发展速度的快慢,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状况无不取决于资源市场配置的效率,经济运行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各种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土地是生产的基本要素,土地市场是资源配置的源头市场。我国土地资源稀缺的客观存在并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明显,决定了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必要性和比重的不断增加。

有土地市场,就有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的永恒主题。交易越发达冲突数量越多、问题越复杂,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越强烈。财产安全是交易安全的基础,交易安全程度是由财产权益的安全程度决定的,永远处于财产权的宽容程度之内。因此 , 保护土地财产权益就是保证土地市场交易的安全,也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重点。土地市场是人与人之间土地经济关系的集合地。市场上的交易双方构成土地市场的主体,土地产权则构在土地市场交易的真正对象和客体。保证土地市场交易的安全,最基本的是必须对交易土地的产权人和权益进行切实的保 ,一是必需保护市场的主体一一个人或法人的合法土地权利,即对产权人进行资源交易的选择权和决定权以及获得收益的权利的保护,使其成为真正意义的产权主体。不具备资源交易的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就不是市场主体,不能但任资源配置的主角。二是必须保证市场客体一一土地产权的归属清晰、准确,即交易的土地权利是具有排他性的、可交易的经济品。否则,不能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只有确保土地财产权益,才能确保土地交易的安全,进而促进土地资源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得到优化配置、合理利用。

(三) 保护土地财产权益是迈向 “小康社会”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后,通过实行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推行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以及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企业有其产已初具雏形。对于当今中国广大农民来所说,承包地和宅基地是他们最大最终能保障经济来源的财产;对大多城市居民来说,房地产中的地产(虽大多没有与房产中分离和显化 , 但事实存在)已经占到家庭财产相当大的份额;对于大多数民营企业以及一些国有企业来说,土地已不再是无偿取得的生产场地,而是有偿买到的、需要打入成本,进行核算的资本和财产。有了土地财产便有了土地财产权益;有了土地财产权益,便有了保护土地财产权益的社会要求。这既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民富裕的反映,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在一定意义上讲,小康社会的生产关系应当是一个社会财富为广大民众占有,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社会;社会结构应当是一个以中产阶级为主体,富产与贫产阶级为少数的橄榄球型的社会 (这样的社会往往是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社会),而不是贫富两极分化,缺少中产阶级的哑铃型的社会。因此保护土地财产权益,不仅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要求保护土地财产权益的正当要求,也是迈向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方面。

(四) 保护土地财产权益是社会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

人类政治文明史表明:产权是一切政治权力的先导,宪政民主的基石。对地权的态度是区分不同政体的一个重要准绳。就地权与政体的关系而言,人类的政体有史以来只有两类,一种是承认并保障地权的政体,一种是否定并剥夺地权的政体。两千多年以前的古希腊是人类文明史中保护公民财产权最为丰富的民主法治政体的代表。在那里最早出现了独立的拥有土地财产权益的农民和享有自由平等权益的公民 , 最早出现了“拥有高度成熟完备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 ”,最早出现了土地财产权利人的破房子也具有“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抵抗强权干涉的社会现象。现代民主宪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国家要依法公平地保护社会各利益主体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别是私人财产权利免受公权力的不正当侵害。如美国宪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对私人财产权政府规制的限制,这也是一些法治国家财产制度的宪法基础。这些国家普遍认为,现代政体应当是为保护财产权而设立的,只有保护财产权的政体才是正当的,否则是不义的。土地产权作为一种指标性的财产权利,能否从基本法律的层面、甚至在宪法的高度给予公平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区分不同政体的一个重要准绳。尊重和保护民众的土地财产权利,得到民主政体;反之,蔑视和侵害民众的土地财产权利,得到专制政体。

二、土地产权制度创新势在必行

土地财产权益保护需要土地产权制度作保证,特别是上升为法律的产权制度对保护土地财产权益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改革开放以来,尽管对土地产权法律制度改革的理论探讨始终不断,实践上也有许多制度的创新,但由于土地产权制度涉及到基本经济制度的一些敏感复杂问题,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影响力,因此社会各个方面都保持着小心谨慎的态度,有关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落后与其他产权制度的改革,一些深层问题或核心问题的改革仍是 “犹抱琵琶半遮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众民主法治、财产保护意识的提高,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日益突显,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要求保护土地财产权益的要求和愿望,主要问题是:

第一,产权体系不完整。一般来讲,产权是财产权的简称。从产权权能结构角度看,产权总是以复数形式出现的“权利束”。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也可以包括“受损受益权”等。有专家指出: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就是产权不断细化和加速流转的过程。目前我国土地产权体系中,只有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抵押权。随着土地社会化和市场化发展的,新的土地权利不断地从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分解和细化出来 , 使土地产权日益多元化,如土地的占有权、发展权、空间权、通行权等等。这些分解和细化出来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对这些权利进行相应规范的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建设滞后严重,极不适应土地市场产权交易和平等保护土地财产权益的要求。

第二 , 权利归属不清晰。改革开放后,通过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现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逐步清晰。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财政体制改革以及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加速发展,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越来越突出出来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既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务院 ,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对此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但对于一个公有制的国家来讲,笼统地谈论土地归谁所有是无关紧要的,抽象的确定所有权的主体也没有太多的实质意义,因为 “所有权就像一个盒子,所有人都可以打开盒子,让与这样或那样的东西给别人,即使全掏空了,它仍是盒子的‘所有人’”。而至关重要的是要在明晰所有权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所有权主体的代表者,明晰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的归属问题。然而正是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上,我国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要求相一致产权制度。至使土地公有制成了“空有制”或一些人借此随意处置和不公平分享利益的“唐僧肉”, 成为经济社会不协调发展的突出问题。

第三,权能设计不合理。首先,是对土地权利的层级和称谓、客体和主体、取得和丧失、内容和限制、财产权利和行政权力等方面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其次,是对于相同的土地产权权能给予不相同的对待。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能给予不相同的对待。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完整,在很大程度上所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均受到限制,得不到与国有土地产权平等的地位和相同的尊重与保护。此外,土地管理权力与土地财产权利之间存在不协调问题,一些本应由土地产权人根据市场情况,自主选择决定的土地经营和处置权,却由政府部门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决定。公权力过大且缺乏有效约束,公民土地财产权利十分弱化,致使广大农民、城市居民以及私营企业的土地财产权益经常在土地征用、城市拆迁、规划调整以及企业改制中,经常受到政府公权力的不当侵害,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只能由政府低价征用,再高价出让给企业搞建设,使农民失地失业,土地财产权益遭到巨大侵害,成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协调、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四,权益保护无秩序。首先,土地产权相当于民法中的物权,物权是以登记而生效。因此,登记制度成为保护土地财产权益的重要制度。但目前我国土地登记实行部门分割登记和政府分级登记的做法,与保护土地财产权益和保证土地市场交易安全极为不利 , 由此产生的土地财产纠纷和土地重复抵押贷款等问题十分严重。此外,对于历史和现实出现的大量土地争议问题,法律规定应由政府部门调处,但由于政府部门人力、财力有限以及问题复杂,同时必要的行政和司法调节救济的地位不高,渠道不畅,使大量的土地权益纠纷难以及时处理,不仅使产权人的土地财产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影响社会的稳定。

第五,产权流转不顺畅。产权只有在流转中,才能实现优化配置和效益的是大化。但目前,我国土地产权能够进入市场流转的,不论是种类、数量,还是方式方法在制度上和法律上都受到很大的限制。如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因法律上开的口子过小,基本不能入市交易;城市划拨土地也因产权归属、价值、权能等界定不清,入市交易也存在制度上和交易方式上的障碍和无规范,致使土地产权交易市场秩序混乱,公开、合法交易与隐性、非法交易、鱼目混杂,成为不法投机和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寻租腐败的重要场所。

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损害了土地产权人,特别是广大农民和市场主体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极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家民主法治化的要求。因此,土地产权制度的创新势在必行。

三、土地产权制度创新的原则和重点

按照三中全会确定的“建立归属清晰、权贵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要求,土地产权制度创新的原则应当是:要从我国生产力发展不平衡和多层次的现状出发,立足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角度,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地冲破一些思想和制度禁区,对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进行改革创新;要在坚持基本土地产权制度的同时,创新土地所有制的实施形式和对各种所有制平等保护的规则;要革除一切影响土地产权依法进入市场,自愿交易的制度障碍,促进市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基础作用的充分发挥;要理顺土地管理权力和土地财产权益的关系,保证土地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公权力的不当侵害。

按照上述原则 , 土地产权制度创新应包括以下内容:

——完善权利体系。完善的土地权利体系,应当是能够满足社会实际需要的“权利束”。为此,首先应当在现行的土地权利体系的基础上,将市场上和社会中已经出现的,几乎是约定俗成的权利纳入法定的土地权利体系中,如土地发展权,土地空间权、通行权等,以适应社会需要和市场产权交易的要求。二是要对各种土地权利的名称进行科学论证,避免过多过乱,不规范。三是要对各种土地权能进行必要的规范 ,明确其各自的内涵与外延,防止权能混乱和越界行使。

——明晰权益归属。当前明晰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和实现形式是土地产权制度创新的重点和难点,也是最具现实意义之处。目前我国对土地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更多体现的是基本经济制度和其上的政治制度。实事求是地讲,这些规定仍留在古典的或原始的对所有权 (所有者直接从事生产活动,收益完全归所有者所有权和支配财产的各种权能高度统一) 的认识阶段,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不符合现代所有权演进的国际化趋势。现代经济社会的一个重要现象是,所有者不直接占有、支配财产,只凭借所有权来保留对经济利益的索取权。财产的实际占有权和支配权应当归属于一个能独立行使产权权利的具体主体所有。因此探讨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和所有权实现形式有其重要的经济价值和法定意义。基于此,对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应当在现行的“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分级管理”的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推行国有土地的中央、省级、地 (市) 级、县 (市)级和乡 (镇)级的分级占有权;集体土地的三级所有权的具体主体也应落到实处,并应按照三中全会关于要“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要求,推广一些地方如广东顺德、南海、山东烟台等地进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股份合作制的成功经验,使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由模糊不清的“共同共有”变为清晰可分的“按份共有”

——理顺产权关系。按照各种产权主体在法律面前都具有平等地位的宪法原则和任何产权市场交易主体均应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原则,首先,应理顺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应当改变两种土地所有权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待遇,还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具有的权能;第二,理顺土地所有权与其他土地权利的关系。在不动摇土地所有权基础地位的前提下,强化对其他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第三,理顺土地管理权力与土地财产权利的关系。土地管理权力是指服务于国家和社会土地利用公共目标的公权力。尽管市场经济体制亦承认和尊重“公权优于私权”,私权不能对抗公权。但问题是公权亦不能无偿侵占私权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别是我国土地公权力的行使代表-政府在一定场合,如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上,还具有私权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代表的身份。如果对公权力不加以限制和约束,政府介入很多不应也不必介入的领域,擅自动用公权力越界侵犯私权利,寻租获利将是不可避免。因此,只有明确规范土地管理公权力存在和行使的范围和程序等,理顺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才能约束公权力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不能随意动用公权力侵犯私权利;当行使公权力给私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带来损失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同时,当公权力人作为土地所有代表进行产权交易时,应以权利人,而不是权力人的身份出现,应与其他土地权利人一样,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和依法、自愿、有偿以及诚实守信等市场交易规则。

土地产权制度例4

1所有权实现方式不明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不清,对于农民集体土地是共有,还是互有,或是其他,一直存在争论,不同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同定位,也关系到农民处分集体土地时自由度的大小;另外现行法律关于“农民集体”的规定过于宽泛和空洞,依据法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乡、村、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代表其行使所有权,实践中究竟哪个组织可以称得上是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在法律上主体地位如何,农民集体作为主体有哪些民利,这些民利和民主程序在实践中如何执行;再者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依据还是户籍,但是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可能不同,究竟具备何条件才能成为农民集体成员也是一个问题。

2征收中补偿分配不公

“三农问题”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各地经济发展普遍依赖土地财政的现状下,并不是所有的农民在征地补偿中都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土地补偿费大量被乡镇、村截留,农民个体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少。有资料显示,目前城市建设占用农业用地中,土地补偿款分配比例大致为:农民5%~10%,集体经济组织占25%~30%,而60%~70%为乡镇各级政府所得,地方政府占有了土地收益的大部分,农民在补偿中处于劣势[3]。另外土地补偿费分配机制不明确,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但实际执行中该规定不仅遭到村干部和大多数村民的抵制,也遭到了被征地农户的反对[4]。

3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我国是十多亿人口的大国,其中农业人口约占60%。在城市化加速发展的时期,预计未来十余年,有近2亿农民将实现身份的转变,按照目前城市化和基础设施建设的速度,今后每年建设用地需要16.67×104~20×104hm2,如果按照城郊农民人均0.067hm2耕地推算,就意味着每年约有250万~300万的农民失去土地[5]。由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起步晚,社会保障体系未很好建立,失地农民整体素质偏低,就业压力增大,且教育培训、医疗卫生等关系民生的问题矛盾重重,这些都是影响社会进步的重大隐患。

4推进法制化建设任重道远

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行政命令逐渐被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基本法所代替,“法治”代替“人治”正在发生作用,但还没有成为政府行为和社会行为的主要框架。如我国每年发生约3万起土地权属争议,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土地权利的经济价值不断凸显,人们的土地“权利欲”越来越强,在农村农民视土地为命根子,寸土必争。但我国土地权利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土地权利的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目前我国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部门规章主要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但是地方在解决权属争议案件的实践中,贯彻执行程序性规定的少之又少,政府要完全做到依法行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基本思想

新公共管理理论是20世纪70年代末期发起于英国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在受到公共政策学科和企业管理学科的影响而在新公共行政学的基础上形成,它在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追求经济、效率和效果的政府公共管理改革运动。新公共管理被视为一套以公共物品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为基础的管理策略,致力于提高公共部门的效率和政府对于公共部门的控制,提出顾客导向、绩效管理、分权原则、公共责任等一系列流行于私营部门的、重要的管理理念[6]。新公共管理以公共部门管理问题的解决为核心,它既是一种管理理论,又指一种新的公共行政模式,还指进行的改革运动。主要内容包括:让管理者进行管理;衡量业绩;产出控制;顾客至上;公共服务机构的分散化和小型化;引入竞争机制;采用私人部门的管理方法;改变管理者与政治家、公众的关系[7]。根据西方行政学者P•格里尔、D•奥斯本等人的论述,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①传统政府由于管得过细、过多,以至于什么都做不好,既没有满足公众需求,也没有高效地提供公共物品与服务,因此政府在公共行政管理中只应制定政策;②传统政府是一个集权组织机构,制度规范,但缺乏灵活性,而对多变的社会环境,集权模式难以做出快速反应,因此政府应采用授权或分权的模式将一些职权分离出去,而以合同或政策法规的方式对分出去的职能进行监督和管理,从而达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效率的提高;③新公共管理针对传统政府易忽视公共需求这一问题,提出要以顾客为导向,服务于民,为民办实事,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④传统政府对投入的注重多于产出,对公共产品的生产与提供采取垄断主义,而新公共管理理论提出要重视结果,要在政府部门中引入竞争机制,以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和政府的效率。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公共管理是由政府、非政府公共组织和民众所组成的管理体系,共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无庸置疑,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社会性公共事务都属于公共管理的客体,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管理问题也是重要的社会公共事务。

启示

新公共管理理论无论从产生、内容,还是所要达到的目的层面来说,都是为政府的改革提供依据,改革需要理论的支撑,从新公共管理理论出发,政府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应做好几方面工作。

1公平与效率的抉择

新公共管理理论重视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政府的效率。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在不断探索和创新的过程中,也必须充分重视使土地这一重要的生产要素真正流动起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管理和交易成本,全面提高改革绩效。但从另外一种意义上来讲,产权制度改革其实是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选择,两者是一对矛盾体,效率在生产力落后的时代其重要性被提高到了至高点,而当社会矛盾渐露的时候,公平理念就出现了。效率注重规则、缺乏人性;而公平重视人的主观感受,牺牲效率。效率是生产力的尺度,强调发展;而公平更多是价值观念,是社会稳定的心理需求。产权制度应在稳定中求变革,以变革来谋稳定,只有这样效率与公平才会达到平衡。

2推进法治化建设

产权制度改革要求政府进行法治管理。法治是一个保护个人自由和社会和平的司法概念,人们和政府应当受到法律约束并服从法律,在这里法律是一种规则,要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必须服从,并承担不服从的不利后果。政府可以建立听证制度、公告制度等等,加强民众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从而提高行政过程的民主性、透明性,减少政府“寻租”现象,为产权制度改革提供及时、公正的司法服务。

3加强政策储备

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在公共行政管理中只应制定政策,也就是说政府的职能应是“掌舵”,而不是“划桨”。在产权制度改革中,政府的职能是要认清改革的方向。可以说我国集体土地产权难以改革是因为该产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完全产权,而是承载了很多社会保障的功能,具有某种“政治”色彩。因此产权改革应当根据我国的政治现实,确认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既不是一种“共有权”,也不是一种“总有权”,而是一种独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抽象集体所有权”,其主体既不是集体成员的简单叠加,也不是法人组织,而是高度抽象的。在法律上应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确定集体主体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明确集体成员在行使土地使用、收益、处分时的民利等。

4明确权利主体的职责分工

土地产权制度例5

目前,我国的工业化和城镇化正处于历史关键阶段。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的作用。而现有的二元土地制度,在农村土地流转与土地利益分配上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怎样合理利用现有土地,实现土地价值的最大化,如何平衡在工业化与城镇化过程中各利益主体的权益,成为目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最大困境之一。不论是农民、村集体,还是开发商和地方政府,都希望在土地开发和流转过程中分得一杯羹,而由分配不公出现的“小产权房”问题则成为政府的又一个难题。

我国实行二元土地制度,即城市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完全财产权利的房屋拥有“两权”,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小产权房,即乡产权房,指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的,即“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只属于该农村的集体所有者,其他任何人都不能购买,并由乡镇政府颁发产权证书。小产权房的购买者在法律上不具备购买小产权房的资格,其财产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上的认同。因此小产权房一直处在一个灰色地带。

小产权房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文通过以村集体和开发商为代表的利益相关主体的收益博弈分析,从相关主体利益分配的角度探究小产权房产生的根源,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来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分配。

一、政府征地与小产权房开发收益博弈分析

假设1:在小产权房开发博弈中,由于涉及的利益相关者较多,包括农民、村集体、当地(乡镇)政府、开发商、地方(县级以上)政府。为减化博弈过程,将村民、村集体、当地(乡镇)政府当作一个行为主体,以村集体为代表。政府在这里的角色比较特殊,若开发商选择商品房开发则向地方政府申报开发项目,由地方政府进行项目的审批与征地;若村集体与开发商协议单独进行小产权房的开发则不通过政府,因此这里将政府看作一个外生变量,主要分析村集体与开发商的行为博弈。

假设2:假定开发商与村集体都有两个可选择的行为,即是否与政府合作。如果都选择不与政府合作则视为小产权房开发,如果都选择与政府合作则视为正常的农地转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

假设3:开发商交予政府的土地出让金为α,农民得到政府的征地补贴为b,开发商建筑开发成本为c,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开发最后总收入为f1,小产权房开发农民获得收益为开发商要给予农民的补贴d,开发商进行小产权房开发最后总收入为f2。综合以上假设信息,可以得出村集体与开发商的支付矩阵。

由于和性别战博弈模型的结构相似,可以得到存在三组纳什均衡。分别为两个纯战略纳什均衡和一个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其中一个纳什均衡是双方都选择不与政府合作,即双方协议进行小产权房的开发。村集体的收益为,即开发商给予的使用其土地的费用,而开发商的收益为,即最后售房所获的收入减去给予农民的土地使用费用以及建筑成本。另一个纯战略纳什均衡是双方都与政府合作,即通过地方政府进行农地转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在这里,村集体的支付为,即政府给予的征地补贴,而开发商的支付为,即最后售房所获的收入减去交予政府的土地出让金以及建筑成本。

显然,,即政府给予农民的征地补贴小于开发商给农民的土地使用补贴费用,二者都小于开发商给予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因为如果,农民则不会选择与开发商合作,如果,开发商则不会选择与农民合作。当开发商的收益满足时,那么双方都选择不与政府合作即是满足帕累托最优的状态。由于土地出让金是影响房价重要的因素之一,开发商在这里拥有定价的自,因此没有了土地出让金的压力,开发商为了更好的销售量可以降低房价,保证其更多的收益。同时村集体可以获得更多收益。

通过分析发现,在小产权房开发过程中,除政府之外的利益相关主体都得到了远高于农地征用后的收益。不论是供给还是需求,都有着巨大的推动力。但是小产权房没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权利,其开发过程也可能会破坏农地、影响区域规划。同时这种非法的开发建设也严重影响了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所以,对于小产权房的治理迫在眉睫。

二、利益分配模型下小产权房出现根源探究

从以上博弈分析不难看出,小产权房的产生与我国目前的土地产权制度与征地政策有关,由于农村土地产权安排的不完善给予各利益方攫取小产权房利益的契机和制度缺口。这导致了利益分配不均并成为小产权房的出现和屡禁不止的根源。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首先是农地征用收益的落差,由于二元土地制度的存在,导致了“同地不同价”,“同地不同权”问题的出现。分析中可以看到,在征地与开发过程中,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作为住房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和利益分配者,既充当了“裁判”,又充当的运动员,还充当了利益分配者。政府通过高土地出让金和低征地补助获得巨大的财政收益,土地收益的巨大落差导致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

其次是对小产权房的处罚成本过低。由于现有政策下,农民和村集体会发现即使违规进行了小产权房的开发其受到的处罚远低于所获得的收益,其机会主义行为是有利可图的。小产权的治理是十分复杂的,且目前已建成的和正在建的小产权房都很多。很多人购买小产权房,本着“法不责众”的心理,认为政府不会采取过激的治理行为,而政府为了社会的和谐安定也不敢轻易采取过激行动。

除内部因素,居高不下的城市房价是小产权房问题的重要推手。高房价导致众多潜在购买者望而却步,而为了早日拥有自己的住所,不少人选择冒着一定的风险购买小产权房。人们买房的重要动机中,金钱价值影响是最为重要因素。小产权房不仅为购买者提供了低于城市价格的住房,而且随着城市发展,交通也越发便捷,这也使小产权房的需求一直旺盛。

总之,小产权房问题的产生,根源是现有土地产权制度的束缚,一方面,城市化和工业化建设需要大片土地,需要农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另一方面,集体用地的产权不明晰又导致这种土地征用和流转问题不断,各利益主体利益分配不得当。

三、农村土地利益合理分配的政策建议

虽然现有的土地产权制度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间对我国经济腾飞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产权制度的弊端也越来越显现出来,“小产权房”就是其弊端的一个严重后果。要改变这种局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要明确财产权利。博弈的结果表明在不明晰的集体土地上制定的征地政策的不合理性。目前集体土地产权的问题主要是土地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4],因此现有土地制度下,重点要明确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其中,转让权是重中之重,有了清晰的转让权,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才得以保障。而法律只保证在一定时期内农民享用土地使用权,因此应给予农民更多的土地转让,收益和发展的权利,这不仅能够保障农民基本权益,对农地保护也有着积极的作用。

其次,要积极推进土地的自由上市流转。小产权房问题的出现,与土地管理上行政干预过多有关。土地的自由流转有利于实现土地的规模和专业化经营,利于充分发挥现有土地资源的最大价值。土地自由流转首先还是要保障基本农田;其次要放开集体建设用地的限制,允许其上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来平衡政府、农民、开发商等利益主体的利益。

第三,要改善现有征地政策。现有征地政策最重大的弊端在于其不合理的定价标准,对于农民的权益保护不到位。博弈结果也表明高土地出让金和低土地补偿的政策绝不可能长久实施下去,对于土地定价不仅要尊重市场规律,也要保障公共利益。对农民实行公平补偿,探索不同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5]。

第四,要转变政府职能。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的多重身份给市场增加了很多的不确定性,畸形的行政管理结构带来了土地征用和土地自由流转上的障碍。为了获得短期财政收入的短视行为,必然会带来土地开发上的恶性循环。要转变政府职能,就要充分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使各项经济行为都有法可依;政府还要主动减小行政干预,使土地的市场价值得到充分发挥。

第五,要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保障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薄弱,社会保障与城镇差距较大,农民没有一个较好的基础保障,在土地被征用之后也就失去了基本的生活来源。若农村的社会保障建设较完善,则农民在土地征用之后也可保障其基本生活,农村剩余劳动的转移也会比较充分。

参考文献:

土地产权制度例6

中图分类号:S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3-0142-01

土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只有合理流动才能提高使有效益,也只有合理流动才能真正体现土地生产要素的性质。所以土地流转是必然的趋势。所谓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和农业用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转移给其他农户或经营者,其实质是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1 农村土地流转的发展及现状

1.1 土地流转现状

自20世纪80年代初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村实现了农业生产用地的集体所有权、家庭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分离,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到1995年之间的前期是农村出现了自发的土地流转,并积极推进农业的规模经营,从而有效地组织了土地撂荒和半撂荒。在这一阶段,为了实现农业生产的规模化、专业化、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进行了大规模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土地流转进一步扩大,土地流转规模呈上升趋势,出现了代耕、换耕、转包转让、反租倒包、公司+农户等多样化形式。以家庭承包制为核心的农村改革虽然推动了农业及产业化经营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新的矛盾。

其一是农户小规模经营与现代农业集约化生产的矛盾;其二是土地承包制延长30年不变造成部分农户对自己承包地偏颇的认知模式和狭隘的占有观念与经营矛盾;三是“小而全”家庭经营结构与专业化生产的矛盾;四是耕地资源稀缺与土地闲置浪费的矛盾。同时也存在占地不开发,操作不规范,干预或强行流转等现象,也是造成上述矛盾的原因,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土地流转在搞活土地、劳力资源、推进农业结构快速调整、提高农民收入、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等方面效果显著。

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农民自发组织、政府组织和乡村中介机构组织是农民土地流转的3种重要组织形式。一种是农民自发组织。当前农民主要依靠的一种组织形式,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由农民直接与接包方协商,流转的土地较为零星,流转规模小,流转期限短。在补偿标准上差别较大,有的甚至是无偿的。第二种是政府组织。乡村集体组织在征得农民同意的基础上,将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树进行流转,这种形式流转的土地大多连片,流转的规模较大,流转期限较长,补偿标准也较为统一和合理。第三种是乡村中介机构组织。这种机构为农民流转土地牵线搭桥,农民通过中介流转土地,手续齐全,合同规范,有利于土地纠纷的减少。

1.2 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土地流转虽然有了起步,但由于起步晚,进度较慢,农业产业化经营程度较低,工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流转活动多为不规范行为。绝大多数流转未经村里或公证机构公证,仅为口头协议或一字条文,存在着许多漏洞与隐患;第二,土地流出户直接从流转土地获得的效益偏低。农户流出土地后,尽管收入水平有所提高,但收入中来自流转土地的比例偏低,这主要是流出的土地大多数仍种植收益水平相对较低的粮、油等大宗农作物,或流转面积少,规模经营程度低,土地流转收益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不少有条件流出土地的农户流出土地的积极性。第三,少数地区土地流转纠纷呈上升趋势。土地流转纠纷总的呈下降趋势,但由于普遍对土地承包经营法律法规的认知度偏低,无土地流转协议、合同或土地流转协议、合同不规范及土地流入方经营管理不善或流入方不计固定使用费和流出方终止合同等原因,在少数地区土地流转纠纷仍在增加,并造成土地流出户承受较大损失。第四,流转规模较小。从农户具体流转微观角度看,流转规模多介于几亩,几十亩之间,基本上处于小打小闹状态。

2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对土地流转的影响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八十年代初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时确立起来的,主要形式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其特点是,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归农户,以农户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而农村土地流转需要以工业化背景下农民非农产业的就业率和收入比例提高、土地社会保障功能弱化为条件。因此决定了外部条件对土地流转的作用很重要,然而产权角度的分析才是最重要的。

首先,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不清对土地流转的影响。(1)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产权关系不明确。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赋予农民,使得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了分离。按产权关系,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代表应获得农民上交的地租,但实际上并没有完全得到,其中一部分农民并未上交。(2)农民与国家之间存在产权关系认识误区。理论上二者之间不可发生直接的产权关系,但实际上一般人认为存在直接的产权关系。如果在这些问题上认识模糊,就很容易导致政策制定的偏差,损害农民的利益或国家的利益。(3)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之间的产权关系界定不合理,主要体现在国家征用土地方面。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用,从而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农村土地被征用后,集体经济组织失去了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同时农民也失去了这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征地时要系统考虑、合理定价、而土地产权关系的不清造成产权转让过程中交易成本高,收益分配混乱,阻碍着土地流转。

其次,承包地收益不完全对土地流转的影响。从表面上看,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归农民家庭所有,但由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由双方约定才可取得,这就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约定性和不确定性。农村土地产权主体不明确,在微观上形成农民集体、农民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对同一块土地都可以拥有所有权,这既导致实际操作的困难,也难以保证承包经营权具有明晰的产权内涵。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往往凭借其拥有的部分所有权,为实现保障食物安全等政策目标,过多干预农业结构调整并实施近乎强制性的种植计划安排,而农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与政府的博弈中又往往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这又会形成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蚕食和侵蚀。

3 结束语与对策建议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不仅限制了土地流转的范围,而且由于产权主体模糊、权利残缺等问题提高了土地流转的交易费用,构成了农村土地流转的共同障碍。因此,明确界定产权主体,完善产权制度,成为在外部条件不变情况下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首要举措。而农村土地产权的核心问题是农户承包权不稳定,不稳定承包权阻碍农户在土地上的长期投资,降低土地直接收益和土地资产价值,从而降低土地流转带来的收益。在不稳定的长期预期的情况下,农户对土地流转是不积极的。只有稳定承包权,逐步推广增人不增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弱化土地根据人口数量进行分配的机制,强化土地的资产功能,才能有效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因此,设立土地发展权,确立其在增值收益中的比例,将隐易合法化、规范化,消除地上物权对产权的歧视,才能化解土地收益分配中的矛盾。

参考文献

土地产权制度例7

产权是人们拥有的对资源的用途、收入和可让渡性的权利。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世界中,产权无法被充分界定、配置和实施。产权制度和交易成本的变化意味着个人承担的由其动机而引致的结果要发生变化,他们的行为也相应地受到影响(Alchian,1967)。土地产权是影响农民生产行为的重要制度因素,主要包括土地的经营、出租、入股、抵押、继承等权力,可以归纳为使用、收益和转让3个方面的权力。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与现状

建国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历经一系列变革,其过程大体可以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初的。国家将没收地主的土地分给贫雇农,使农民结束了从地主手中佃租土地的旧产权制度,农民不再支付高达其土地产出的50%左右高额地租,有效地激励农民进行生产。

第二阶段,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的土地产权集体化阶段。通过推行初级社、高级社,一直到,逐步完成了土地产权集体化过程,建立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集中的产权制度,土地不能出租和买卖。同时,农民的劳动成果归统一平均分配,既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又不利于激励农民生产劳动。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重新获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部分收益权。这种产权制度变革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农民逐渐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经济主体。

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也是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模式。农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集体依法组织土地发包和对土地进行再调整。特定范围内的农民在保证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承包合同等形式按人口比例平均分配土地以获取承包地。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严格的规定和控制。

二、家庭承包经营的产权制度缺陷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克服了以前管理过分集中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等弊端,使农户承包经营的积极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优越性都得以发挥。但随着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我国农业发展出现了新的问题:农业的规模化生产与农地细小化的家庭经营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这主要是由我国现有的农村家庭经营方式造成的,但归根结底是由土地经营的产权缺陷造成的。

(一)土地的产权主体不明确

我国《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明文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对“集体”的概念界定不清。如在《宪法》中只简单规定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在《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归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法》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这就难免造成集体所有权不明确,土地产权主体不清。

主体界定不清造成土地经营权分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而其对土地是否合理使用都不需承担任何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这将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农业生产周期长,产权界定不清更增加了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和非自然风险(非自然风险本文中是指政策、法规及其执行等非天气等自然因素带来的农业生产风险),不利于激励农民保护土地和进行远期投入。其次,产权界定不清,则无法清楚地界定侵权行为,也就无法杜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因而土地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和合理使用,由此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使用上的不经济。

(二)土地转让权缺失造成的丧失部分收益权

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是土地产权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农村的劳动力、资金都可以进入市场中进行交换,而土地的经营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有进入市场的要求,但在现实中,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中遇到很多阻碍。

首先是不能转让。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

其次是不忍转让。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保障、养老保障的重要职能。同时农业税的取消和一系列的惠农措施减少了农业生产的成本,使农民不忍放弃。

再次是无处可转。土地经营权转让不够制度化和规范化,普及面不广,使以土地转让获得收益的交易费用过高。无法转让已经导致部分耕地弃荒。

(三)不适应制度环境的变化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人口基本稳定,很少流动。根据户籍确定承包经营权有较明确的依据和标准。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要素流动性增强,农民进城务工潮使农村原有的户籍制度名存实亡,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受到挑战。另外,家庭承包均分土地,造成土地条块分割、插花式分布。全国共有2.3亿多农户,种植业的平均规模为每户0.5公顷,而美国在200公顷以上,欧盟也在每户20公顷以上。这样的规模很难实现机械化、集约化生产,无法适应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三、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安排

随着市场经济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农村土地家庭经营制度产权缺陷对农业发展的制约日益凸显出来,探索制度创新迫在眉睫。近年来在部分地区出现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这种既保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又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股权,委托合作社经营,按照股份从土地经营收益中获得一定比例分配。

目前土地股份合作社主要有3种形式:一是单一以土地入股,入股土地原则上不作价,一般也称内股外租型改革;二是土地作价入股,参与经营开发;三是承包土地与社区集体资产统一入股或量化,实行股份化经营。

第一,将土地入股。重新测量集体和自愿加入合作社农户的土地并组织村民委员会或由专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估价,根据征地价格、承包年限、土地年纯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折算后将土地折股,分成一定数量的股份。

第二,进行股权设置。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股权一般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其中个人股权包括基本股、承包权股和劳动贡献股。基本股在个人股中所占比例最低,是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以一定时间户籍存在为标准,采用“生不增、死不减”原则,固定若干年;承包股主要根据入社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劳动贡献股根据农户对合作社的贡献而定。

第三,构建土地经营机制。通过将土地的经营权作价入股,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股权设置,由合作社统一规划、统一开发。这样,原来的按人口平均承包就变成了农户自愿承包、投包或交由专业企业或组织承包经营。

第四,设定利益分配方式和管理机构。股份合作社通常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按劳分配是指社员根据在合作社的劳动量获得工资收入,承包者在土地承包经营中获得收益;按股分红指在按劳分配、合作社集体提留之后,社员依据所持有股份的数量参与分红。在管理制度方面,土地股份合作社一般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根据一人一票制选举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

四、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优势分析

第一,解决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中产权界定不清的问题。土地合作社以股份制的形式将土地产权进行分解,将集体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进一步分开明确界定,将所有权归集体,收益权通过按股分红一部分归集体所有,一部分归农户所有,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得到相应的收益。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利于确定农村土地经营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土地经营的规范化。

第二,有利于土地经营的规模化、专业化。土地规模化经营有利于农业专业化分工和现代化机械耕作,这也是农业未来长期发展的趋势。我国农村土地的特点是肥沃程度分布不均、地块面积大小不一且在多数地区较为分散,因而导致机械化作业覆盖面小,农业规模化经营程度偏低,再加上土地经营权转让中的诸多问题,都制约了规模化经营。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整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行政调整机制的不足。土地由农业生产专业户承包经营,发挥其专业知识之长,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符合生产专业化发展的方向。

第三,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减少交易费用。一方面,土地股份制合作社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没有专门法律规范,将流转纳入股份制合作社的操作范围中,则可依靠2006年12月颁布、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来规范。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交易费用主要包括达成契约的费用、执行契约的费用和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费用。在股份合作社中,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责任和权力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户、土地的原承包户和农业企业都要受该合同以及合作社章程的约束。合作社的契约有利于降低由于合约条款规定不明确所造成的执行成本。同时,土地股份合作制使农户与土地的关系间接化,农户的承包权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股权的占有而非实物土地,其收益体现在按股分红中,而合作社土地承包户的收益体现在生产经营的盈利中。双方通过合约有进行长期合作的可能,如有违约将面临对方的惩罚——终止交易。对未来长期合作所带来利益的预期将有效地减少缔约各方的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

五、结束语

“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是一个过程(李怀,1999)。任何制度从形成之日起就处在不断创新、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即使是一个最适合当时环境的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约束条件都会发生变化,制度如果不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面临的就是走向终结。

随着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确立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已经不再适应农业产业化对农业经营规模化的要求,必须针对现实情况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创新。当然,土地股份合作社目前还只是处于在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和农业生产规模化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阶段,其制度设置尚不完善,同时还面临着法律法规和职能部门管理的缺位问题。这些都增加了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组织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合作社运作中的机会主义风险,还有待进一步解决。但仍然不失为一种创新尝试,是对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新发展。

参考文献:

1、埃瑞克·菲吕博顿.新制度经济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2、黄祖辉,傅夏仙.农地股份合作制:农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制度创新[J].浙江社会科学,2001(9).

3、何杨,尹奇.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最佳选择[J].中国改革,2001(3).

土地产权制度例8

产权是人们拥有的对资源的用途、收入和可让渡性的权利。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世界中,产权无法被充分界定、配置和实施。产权制度和交易成本的变化意味着个人承担的由其动机而引致的结果要发生变化,他们的行为也相应地受到影响(Alchian,1967)。土地产权是影响农民生产行为的重要制度因素,主要包括土地的经营、出租、入股、抵押、继承等权力,可以归纳为使用、收益和转让3个方面的权力。

一、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与现状

建国后,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历经一系列变革,其过程大体可以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初的。国家将没收地主的土地分给贫雇农,使农民结束了从地主手中佃租土地的旧产权制度,农民不再支付高达其土地产出的50%左右高额地租,有效地激励农民进行生产。

第二阶段,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的土地产权集体化阶段。通过推行初级社、高级社,一直到,逐步完成了土地产权集体化过程,建立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高度集中的产权制度,土地不能出租和买卖。同时,农民的劳动成果归统一平均分配,既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又不利于激励农民生产劳动。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重新获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部分收益权。这种产权制度变革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农民逐渐成为独立的财产主体和经济主体。

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也是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基本模式。农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集体依法组织土地发包和对土地进行再调整。特定范围内的农民在保证国家和集体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承包合同等形式按人口比例平均分配土地以获取承包地。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严格的规定和控制。

二、家庭承包经营的产权制度缺陷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克服了以前管理过分集中和分配上的平均主义等弊端,使农户承包经营的积极性和集体统一经营的优越性都得以发挥。但随着农业产业化的发展,我国农业发展出现了新的问题:农业的规模化生产与农地细小化的家庭经营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这主要是由我国现有的农村家庭经营方式造成的,但归根结底是由土地经营的产权缺陷造成的。

(一)土地的产权主体不明确

我国《宪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明文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是对“集体”的概念界定不清。如在《宪法》中只简单规定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而在《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归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法》则规定农民集体所有,这就难免造成集体所有权不明确,土地产权主体不清。

主体界定不清造成土地经营权分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而其对土地是否合理使用都不需承担任何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这将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农业生产周期长,产权界定不清更增加了农业生产的不确定性和非自然风险(非自然风险本文中是指政策、法规及其执行等非天气等自然因素带来的农业生产风险),不利于激励农民保护土地和进行远期投入。其次,产权界定不清,则无法清楚地界定侵权行为,也就无法杜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因而土地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和合理使用,由此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和使用上的不经济。

(二)土地转让权缺失造成的丧失部分收益权

土地经营权的转让是土地产权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农村的劳动力、资金都可以进入市场中进行交换,而土地的经营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要素,有进入市场的要求,但在现实中,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中遇到很多阻碍。

首先是不能转让。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可抵押。

其次是不忍转让。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资料,担负着生活保障、养老保障的重要职能。同时农业税的取消和一系列的惠农措施减少了农业生产的成本,使农民不忍放弃。

再次是无处可转。土地经营权转让不够制度化和规范化,普及面不广,使以土地转让获得收益的交易费用过高。无法转让已经导致部分耕地弃荒。

(三)不适应制度环境的变化

20世纪80年代,我国农村人口基本稳定,很少流动。根据户籍确定承包经营权有较明确的依据和标准。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要素流动性增强,农民进城务工潮使农村原有的户籍制度名存实亡,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受到挑战。另外,家庭承包均分土地,造成土地条块分割、插花式分布。全国共有2.3亿多农户,种植业的平均规模为每户0.5公顷,而美国在200公顷以上,欧盟也在每户20公顷以上。这样的规模很难实现机械化、集约化生产,无法适应农业产业化的要求。

三、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安排

随着市场经济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农村土地家庭经营制度产权缺陷对农业发展的制约日益凸显出来,探索制度创新迫在眉睫。近年来在部分地区出现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这种既保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又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按照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农民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化为股权,委托合作社经营,按照股份从土地经营收益中获得一定比例分配。

目前土地股份合作社主要有3种形式:一是单一以土地入股,入股土地原则上不作价,一般也称内股外租型改革;二是土地作价入股,参与经营开发;三是承包土地与社区集体资产统一入股或量化,实行股份化经营。

第一,将土地入股。重新测量集体和自愿加入合作社农户的土地并组织村民委员会或由专门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估价,根据征地价格、承包年限、土地年纯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折算后将土地折股,分成一定数量的股份。

第二,进行股权设置。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股权一般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其中个人股权包括基本股、承包权股和劳动贡献股。基本股在个人股中所占比例最低,是建立在户籍制度基础上的,以一定时间户籍存在为标准,采用“生不增、死不减”原则,固定若干年;承包股主要根据入社农户所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劳动贡献股根据农户对合作社的贡献而定。

第三,构建土地经营机制。通过将土地的经营权作价入股,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股权设置,由合作社统一规划、统一开发。这样,原来的按人口平均承包就变成了农户自愿承包、投包或交由专业企业或组织承包经营。

第四,设定利益分配方式和管理机构。股份合作社通常采取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按劳分配是指社员根据在合作社的劳动量获得工资收入,承包者在土地承包经营中获得收益;按股分红指在按劳分配、合作社集体提留之后,社员依据所持有股份的数量参与分红。在管理制度方面,土地股份合作社一般由股东大会或股

东代表大会根据一人一票制选举出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董事会和监督机构——监事会。

四、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制度优势分析

第一,解决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中产权界定不清的问题。土地合作社以股份制的形式将土地产权进行分解,将集体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进一步分开明确界定,将所有权归集体,收益权通过按股分红一部分归集体所有,一部分归农户所有,不同的利益主体都得到相应的收益。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利于确定农村土地经营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和土地经营的规范化。

第二,有利于土地经营的规模化、专业化。土地规模化经营有利于农业专业化分工和现代化机械耕作,这也是农业未来长期发展的趋势。我国农村土地的特点是肥沃程度分布不均、地块面积大小不一且在多数地区较为分散,因而导致机械化作业覆盖面小,农业规模化经营程度偏低,再加上土地经营权转让中的诸多问题,都制约了规模化经营。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整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行政调整机制的不足。土地由农业生产专业户承包经营,发挥其专业知识之长,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符合生产专业化发展的方向。

第三,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减少交易费用。一方面,土地股份制合作社有利于规范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没有专门法律规范,将流转纳入股份制合作社的操作范围中,则可依靠2006年12月颁布、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来规范。另一方面,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交易费用主要包括达成契约的费用、执行契约的费用和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所带来的费用。在股份合作社中,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责任和权力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户、土地的原承包户和农业企业都要受该合同以及合作社章程的约束。合作社的契约有利于降低由于合约条款规定不明确所造成的执行成本。同时,土地股份合作制使农户与土地的关系间接化,农户的承包权主要体现在对土地股权的占有而非实物土地,其收益体现在按股分红中,而合作社土地承包户的收益体现在生产经营的盈利中。双方通过合约有进行长期合作的可能,如有违约将面临对方的惩罚——终止交易。对未来长期合作所带来利益的预期将有效地减少缔约各方的签约后机会主义行为。

五、结束语

“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制度的创新和完善是一个过程(李怀,1999)。任何制度从形成之日起就处在不断创新、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即使是一个最适合当时环境的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各种约束条件都会发生变化,制度如果不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面临的就是走向终结。

随着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确立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已经不再适应农业产业化对农业经营规模化的要求,必须针对现实情况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行创新。当然,土地股份合作社目前还只是处于在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和农业生产规模化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阶段,其制度设置尚不完善,同时还面临着法律法规和职能部门管理的缺位问题。这些都增加了土地股份合作社的组织成本,同时也增加了合作社运作中的机会主义风险,还有待进一步解决。但仍然不失为一种创新尝试,是对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新发展。

参考文献:

1、埃瑞克·菲吕博顿.新制度经济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

2、黄祖辉,傅夏仙.农地股份合作制:农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制度创新[J].浙江社会科学,2001(9).

3、何杨,尹奇.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最佳选择[J].中国改革,2001(3).

土地产权制度例9

《礼记》曰“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国天下是中国人斩不断、舍不下的“根”与“信念”。现代社会,对于“家”的重视并没有因为时间的延伸而削弱,“家”对中国人而言,仍然具有“根”与“信念”的重要意义。精神境界的“家”的存在与发展,离不开物质意义上的“家”——房屋与土地。

前段时间,人民日报微信公众号再次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 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个人仅享有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归属不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年限不同,在特定情况下,必然存在一定紧张关系。如何处理好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对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房屋产权概述

(一)房屋产权概念

房屋产权是指,房产的所有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房屋各项权益的总和,即房屋所有者对该房屋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房屋产权主要由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部分组成。

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中的所有权,是私有财产权的一种,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房屋所有权也不存在年限规定,其永久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是土地所有权的衍生权利。《宪法》第十条规定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和集体基于土地所有权,向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利。根据不同的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也不同,一般情况下,民用住宅建筑权属年限为70年,商用房屋建筑权属年限为40年。

(二)房屋产权内在矛盾

房屋产权的两大组成部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

其一,权利属性不同。房屋所有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是私权;土地使用权作为土地所有权的衍生权利,其属性也不能简单视作私权。

其二,时间限定不同。房屋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房屋所有权作为私人财产权,应当永久有效;房屋使用权则具有期限限定。

其三,房屋与土地之间的分界线,法律未明文规定。虽然房屋与土地所有权相互独立,但是,在物理上二者相互联结。

二、当前土地制度下的房屋产权问题

《宪法》第十条规定我国当前的土地制度,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均作出详细规定。在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不一致的制度架构下,房屋产权存在一系列问题尚待解决。

(一)土地所有权公有化之问题

第一,土地所有权公有化、国有化,是公权力向私权扩张的重要表现。首先,所有权作为民法物权体系的重要基石之一,其本质属性应当属于私权。但是不论是《宪法》、《土地管理法》还是《物权法》,都将土地所有权列为例外规定。其次,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其所有权分配是社会资源分配的重要环节。社会财富是一定的,国家和集体占有土地这一绝对优势资源,私人主体的权益将受到限制。再次,私人主体仅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该权利受到大量限制。因此,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和集体,是将私权利公权化,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扩张。

第二,土地所有权的所有者缺位,经济利益旁落。国家与集体都是抽象概念,无法具象为某一组织、机构或个人,因此,国家和集体无法直接行使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带来的经济利益非常可观,是各省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2015年前三个季度GDP,房地产投资占海南省的46.42%,即使是江苏上海等发达地区,所占比例也高达12~13%。国有土地所有权为全民所有,亦即国有土地的收益应当由全民共享。但是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全民所有之账户体系未建立,国有土地的收益主要由各地方政府支配管理。即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缺位的情况下,实则由代管人取代国有土地所有权人对国有土地行使各项权能。同理,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存在主体缺位的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到期或依法征收后,房屋产权如何保障问题

房屋产权包括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二者缺一不可。《宪法》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例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土地使用权的有期限性与不稳定性,和房屋所有权的永久性之间存在一定矛盾。

第一种情形,土地使用权到期。应对该种情况,可以采取依法续期等方法延续土地使用权,使得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归属一致。

第二种情形是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收。《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即法律规定补偿机制,弥补房屋产权人因征收征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对于土地征收与征用的决定,公民只能接受而缺乏异议机制,不少公民通过自杀、冲撞政府等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表达不满。

三、如何化解当前土地制度下的房屋产权问题

对于如何化解我国房屋产权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改革土地公有制,另一种则是在维持当前土地制度不变的前提下,针对各个问题所做的适当调整。

(一)模式一:改革现有土地制度

在该种模式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实行土地私有化,即将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统一归属于房屋产权人。该观点可行性较低。首先,土地制度改革涉及范围广。其次,土地制度改革公平分配难。再次,土地制度改革阻力大。由此可见,改革土地制度可行性不高,况且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改革的必要条件尚不具备,该观点不宜采用。

第二种观点是通过强化土地使用权制度,虚化土地所有权制度,间接变更现有土地制度。这是借鉴英国的土地制度,英国采用绝对自由继承地产制度,“fee simple absolute in possession”,意为土地保有权人可以无限制的保有土地,并自由的行使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权能。这种制度通过虚化土地所有权,强化土地保有权人各项权益,实现土地权利的稳定化、个人化和自由化。第一,放宽甚至取消土地使用权年限。有利于平衡房屋所有权永恒性与土地使用权有限性之间的差距。第二,构建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运行机制。由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对土地的相关权能,促进土地自由交易,充分发挥土地潜在价值,实现藏富于民。同时,房屋产权人直接参与土地自由交易,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模式二:保留现有制度框架

第一,建立土地收益共享机制,保障土地所有权人实际权益。创设统一土地收益账户统筹管理土地收益,建立透明公开的土地收益管理制度,真正实现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设立统一土地收益账户,统一管理地方各类土地净收益。其次,建立土地收益管理信息公开制度。最后,建立巨额支出听证制度。

第二,逐步统一土地所有权制度,统筹城乡土地规划。统一土地所有权制度,亦即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集体土地国有化。首先,取消集体土地所有制,统一并入国有土地所有制,有利于真正实现人民。其次,根据实际用途进行土地分类管理。工业用地、农业用地以及建设用地等应当严格区分,分类管理。

第三,加强立法、司法、执法工作,落实房屋征收征用以及补偿机制。土地征收征用以及补偿问题的解决,是房屋产权面临的一大难题。对于该问题的法律解决途径,应当综合立法、司法、执法多个领域,寻求合理有效的对策。首先,在立法层面,应当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其次,在司法层面,应当公正审判,依法裁决。最后,在执法层面,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土地产权制度例10

“三农”问题的根本是农村土地制度问题,农村的许多矛盾和问题都是由土地问题引起的。我国目前农村土地制度的产权关系还不明晰,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内在缺陷不断凸现。

一、农村土地制度的产权缺陷

土地产权是人们在土地占有、使用、转让、收益分配方面的权利关系,产权具有激励和约束功能,权责对称的产权安排可以成功的使外部性内部化。能够形成有效激励的产权结构具有完整性、排他性、明晰性、可分割性、可转让性和稳定性。当前的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及其派生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存在着严重的产权缺陷。

1、农地产权主体模糊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从法律条文上看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界限十分清楚,然而事实上,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不明确的,产权是虚置的,对所有权权能的实际支配权掌权在基层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手中。村民委员会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我国乡村自治发展还很不规范的情况下,村委会自治职能与政治经济职能不分,必然产生问题,不可能完全代表农民集体利益,必然带来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这也是造成近年来土地乱局的一个重要原因。

2、农地产权权能残缺

在我国现有的土地制度安排下,农地产权权能表现出以下两个层次的残缺。

(1)农地集体所有权权能残缺。理论上,农村集体拥有法定所有权,集体应当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权利,但是客观事实上,我国的农地集体所有权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我国的法律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属性作出了多方面的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所有者不能买卖土地产权,只能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租或让渡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所有者不能随意改变所属耕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征占自己所有耕地时,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见,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最终处分权属于以各级政府为代表的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最突出的例子就是土地流转过程中的最终处分权和部分经营收益属于国家。

(2)农民承包经营权权能残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法学界一致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为物权而非债权。作为物权,就应该尊重农民拥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转让权、抵押权、入股权等处置权不受侵犯。但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农地产权不清即土地最终处置权由政府和村集体所有,这常常使农民的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受损。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不稳定,在相对较短的土地承包期内,农民承包的土地面临着随时被收回的可能。农民的土地处置权不充分,农民承包土地除在用途和权属转移上受到国家的终极控制外,抵押的权力也被严格限制。在土地财产权利分配中,农民完全处于弱势,必然导致农民的土地收益权受侵犯。

二、农村土地的流转困境

1、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困境

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形式主要有转包、出租、入股和互换,其共同特征是不改变农地的农用用途。通过土地流转,可以使土地的使用权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更重要的是 ,可以扩大土地经营规模,推动农业科技进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目前,我国农地还没有真正流转起来,现代意义上的集中经营更是很少发生。原因就在于在现有的中国农地产权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集中面临着许多制约因素: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价值的高低取决于承租人租期的长短,租期越长,土地的使用权价值越大,租期越短,土地的使用权价值越低。我国农地承包期限不过二三十年,土地的使用权价值较低,由此导致土地交易的低收益,抑制了农民流转土地的积极性;由于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不完整,集体组织有可能随时对所辖土地经营权进行分配调整甚至回收,由此导致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契约缺乏稳定性,土地流转的交易成本十分高昂;目前我国覆盖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土地仍被视为农民的社会保障。

2、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困境

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流转主要发生在农村土地的非农化使用。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现有的国有土地存量是远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需要的,必然要占用大量的农业耕地。但是《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者不能买卖土地产权,也不能随意改变所属耕地用途。对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给予补偿。据此,征用土地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唯一方式,也成为各类项目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唯一途径,而且客观上将“公共利益”需要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扩大到了包括非公共利益性质项目在内的所有建设用地项目。

土地在转为非农用地以后,会产生巨大的土地所有权增值收益,作为村集体成员的农民应该得到合理的部分。但是土地征用制度是一种非市场化的土地制度,它通过强制性的行政手段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虽然给与一定补偿,但补偿费用较低。事实上,在现行体制下,农村土地的财产权掌握在地方政府和村委会手中,各级政府出于财政压力、利税动因及政绩效应,其自身利益很容易与资本的逐利动机整合,动用征地权帮助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攫取大量的土的所有权流转收益。征地成本与出让价之间的巨额收益,使地方政府有着巨大的拓宽征地范围的冲动,占用了大量耕地,土地浪费现象严重,同时也导致了大量的腐败现象。随着农民土地的大量征用,由于补偿费用过低,越来越多的农民陷入了贫困境地。据统计,失地农民中,生活水平较征地前提高的不到10%,而失去收入来源、生活水平降低的失地农民则占到60%。

三、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思考

实践证明,现有的土地制度已经严重阻碍了土地作为一种资本要素的市场化流动,浪费了稀缺的耕地资源,阻碍了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实现。必须改革现有的土地制度已经成为学术界和政府部门的共识,但是究竟应该如何改革,学术界则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思路。

1、坚持农地使用权物权化改革方向

概括而言,学术界提出的农地制度改革思路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跳出现有法律的框架,采取激进的改革;二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渐进的改革。

实行土地私有制,把土地还给农民或者是实行土地国家所有下的农民永佃制均属于激进的改革观点。农村土地私有化方案的优点是,能真正还地权于农民,抑制村组织和基层政府对农民利益的损害,但该方案实际上无法操作。在我国基本社会经济制度框架下,农地所有权的变更需要支付巨大的交易成本,土地私有化更面临着强大的意识形态阻力。农村土地国有化虽然意识形态阻力小,但国家所有的制度安排同样可能成为一种虚置的所有权,处于社会结构最高层次的国家面对分散经营的小农经济,制度运行中的交易成本甚至会高于集体所有的制度安排。

渐进的改革方案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将已经给予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长期化,即土地使用权物权化、长期化,强调弱化集体所有权,强化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渐进的观点认为,在形式上,应该以“农民土地使用权”这一具有现代产权色彩的概念代替“承包经营权”这一债权特点明显的概念,并以法定的形式确立我国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内容。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它的支配方式;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除物权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对物权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和妨害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物权是对农民使用的土地要素内含的各种财产权利的度量,包含对土地排他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完整权能和有条件的土地处分权。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比,物权化的土地使用权权能更加完整,相对于土地所有权也更加独立,更为重要的是其使用期限是长期的。农民土地使用权长期化,是保持农地产权稳定性的最重要因素之一,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延长土地的租用期可以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渐进式的改革方案针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被严重侵害的事实,以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为出发点,提出了在淡化所有权或不触动所有权的前提下,寻求一种相对独立的、稳定的、扩张的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思路。该思路避免了所有权变更带来的巨大交易成本,使之具备了现实操作的可能。在当期,坚持农地使用权物权化的改革方向是现实选择。

2、建立有利于保障农民权益的征地制度

征地权是国家的强制性行政公权,只能服务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社会公正的基本要求。国家的征地权应严格限制在公益性项目用地上,经营性项目用地只能通过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平等交易的方式获得。因此,改革征地制度首先要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防止公权私用;其次要完善征地程序,引入监督机制;第三要按照被征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格给予被征地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于经营性项目用地,政府不能动用行政权力进行征收,而应该在本地发展规划所允许的范围内,由用地企业与农民平等协商,按市场原则公平交易。在实现土地使用权物权化以后,农民在土地征用和征购过程中就具备了与地方政府、企业平等的法律地位,有权出卖土地使用权。政府在非公益性土地的交易中的作用,仅仅是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合法性,依法严格限制土地用途的变更。

3、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目前,土地对于我国农民具有双重功能,既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随着越来越多的农地被征用,大量的农民将失去土地,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可以弱化和部分替代土地的保障功能,促进土地流转,同时这也是消除城乡差别,实现社会公正的内在要求。

农民失去土地以后,就面临再就业的问题,对此必须给予妥善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要改革货币补偿安置办法,一方面要创造就业条件,鼓励多渠道就业;另一方面要拓宽安置渠道,实行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