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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模板(10篇)

时间:2024-01-22 15:39:04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例1

一、典型地区民间融资风险处置举措

(一)加强分析预警,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温州、鄂尔多斯、榆林等地区在民间融资风险爆发初期,都采取措施对民间融资风险进行了分析预警,及时提示各单位防范民间融资风险演变为非法集资,防止民间融资风险向金融体系传递。同时,在应对民间融资风险时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宣传引导,统一口径、统一形式,提高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防止负面舆论引发公众的恐慌。通过多角度、全方位的宣传教育,合理引导公众预期,提高投资者区分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

(二)通过民间融资管理立法,促使民间融资行为法制化、规范化。一是鄂尔多斯市于2012年6月5日的《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成为我国首部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管理办法。《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不得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鼓励和支持设立企业化运营的民间借贷信息网络平台,创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探索通过信息技术和金融创新推动实现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规范民间借贷纠纷,即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设立由民间借贷协会发起、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民间借贷风险基金,建立民间借贷风险处置机制和行业自救机制。

二是温州市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为全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融资的法规。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单笔借款金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的;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为了让大额民间借贷备案制度落到实处,《条例》做了正向鼓励和反向约束两方面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处理民间融资纠纷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效力较高的证据。国家机关处理涉嫌非法集资等案件时,备案的材料可以作为民间融资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和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一个亮点就是创新了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两种融资模式。此外,《条例》和《实施细则》还对民间融资服务主体、风险防范与处置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二是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于2012年11月18日开业并运营,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鄂尔多斯市民间资本投资服务中心的子公司。民间借贷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能和服务项目有:收集和借贷供求的各类信息;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本市不同时期的民间借贷指导性利率;邀请银行、小贷、担保、典当、公证、法务、评估、支付结算等组织机构入驻中心,根据借贷当事人意愿,提供“一站式”服务,为民间借贷提供完备的法律服务;为借贷当事人提供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合同公证、交易支付结算和登记备案服务;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确保各类信息的安全。

三是陕西神木县金融综合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正式运行,工作职能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阳光化、规范化;加强政府对民间借贷的宏观把控,为地方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提供信息依据;提供资金利用率,加大对支柱产业、朝阳产业的支持力度;运营神木金融网,借助网络平台实现信息共享;设立公共法律服务窗口,为当事人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国内民事经济证明服务;开设中小企业服务区,帮助解决中心企业融资困难。

(四)分类对待,科学处置,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一是鄂尔多斯市根据民间融资关系实行分类处置措施,第一类是进入崩盘的,即资金链临近断裂的融资人,摸清大部分资产,掌握其活动状况,在适当时候作为典型打击,要求扣押其护照,冻结资产,清偿本金,特别是对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者进行“居住监禁”,防止其外逃。第二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较差的,将其列为融资“黑名单”,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定期、不定期进行查账、询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三类是信誉度、抗风险能力一般的,列为融资重点调查对象,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警告,限期缩小融资额度和规模,监控资金去向。

二是榆林市按照“区分性质,分类处置,一案一策”原则,对非法集资保持高压态势,坚决依法打击。第一,对非法集资用于个人挥霍享受、中饱私囊、侵害群众利益的,从严、从快、从重依法打击和处理;加大资产追缴力度,帮助参与集资的群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对采取暴力和变相暴力手段讨债或以高价抵顶财物的,坚决予以打击。第二,对具有生产能力的融资主体,加强对其服务协调,根据产业发展前景和资金链条状况,提高银企对接的履约率,引导企业帮扶等措施,协力度过难关。第三,对一些讲诚信、有偿还能力的借贷主体,加强法律法规教育,促进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引导其合法经营,依法管理,妥善处理好借贷问题。第四,从严查处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司法机关对公务人员参与非法集资又背后煽动群众群访以达到个人目的、影响稳定大局者依法严惩。 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中存在的难点

(一)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规定缺乏统一性和衔接性。我国法律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定分散于各个部门法,且不乏存在冲突之处。一些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融资行为,按照《贷款通则》、《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就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被取缔。相关法律法规的零散、笼统、模糊,使得相关部门不能很好地掌握相关规定,极易陷入“一放就乱、一打就死”的怪圈。

(三)民间融资强制登记备案约束力较弱且依据不足。由于民间融资大多处于不公开状态,如果不使其浮出水面,就难以找到实施监管的对象,也就无从谈起规范、引导和监测、监督,到头来发生风险,只能是东一榔头西一棒,处于到处“救火”的状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服务中心与温州市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相比,不仅要对场内交易进行登记备案,场外达成的交易也应到中心进行登记备案,但实际情况是场内交易冷清,场外交易登记备案的也寥寥无几。《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民间借贷达成交易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同时,该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起诉案件。但这些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意义并不大,因为即便未按要求进行登记备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只要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因此该暂行办法有关民间借贷要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约束力并不强。继温州、鄂尔多斯建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后,全国一些地方也成立了类似机构,但整体效果有限,突出表现为民间借贷双方对登记备案积极性不高,进场登记的民间融资笔数和金额均较少,主要是由于民间借贷行为约束和强制登记备案的依据不足,借贷双方未能从中受益,且考虑隐私信息被公开等因素。

(四)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之间的风险相互交织,难以监管。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的风险传递路径主要表现在,民间融资主体既有民间资金又有银行贷款,一旦资金链断裂就无法归还债务,部分企业或个人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采取从民间拆借资金的方式进行借旧还新。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了解到,其大部分业务都是作为过桥资金放贷给个人或企业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然后个人或企业再从银行贷款偿还民间借贷,实现信用增信和降低利息支出的双重目标。当前对民间融资的外部监管较为薄弱,没有明确专门的机构对民间融资活动实施统一监管,相关部门都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是未能形成有效的监管合力,而且各个部门之间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对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三、对策建议

(一)采取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的方式,建立健全民间融资法律法规。一是从国家层面加快制订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方面的立法,应对民间融资活动重要事项,如借贷主体、交易方式、契约条件、期限利率、风险控制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规定,以便确定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为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健康发展提供立法保障。

二是结合地方实际充分发挥基层创新的作用。鉴于各地民间融资活动存在差异性,由各级地方政府在不违背国家民间融资管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建立符合地方实际情况的民间融资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如规定民间融资的利率区间、融资方式、资金投向,多少金额以上的民间融资必须进行登记备案等,制订民间融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风险处置机制,建立起完整的民间融资管理法规体系。

(二)建立权责清晰的监管架构,完善民间融资监管体制。一是树立分类监管的理念,明确监管主体职责和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具体分工,实现监管的无缝隙对接。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整顿”的原则,明确主管部门的权责,完善风险问责机制。

二是创新监管手段,加快监管方式转变。按照合法性和审慎性原则,完善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规定。加强对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流动性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例2

(一)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

在民权的保障、人民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中,民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则是为了确保民法现实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我国在1986年进行颁布和施行的《民法通则》在内容方面过于简单,并且一些条款已经难以与时展向适应,所以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对于为各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以及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完善都具备着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在200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但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之路仍旧需要做出众多努力,如职业立法者队伍的建设以及对多方利益的协调等,这些为的存在让我国所具有的民法体系仍旧欠缺完整性。毫无疑问的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将会体现出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会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以及经济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

我国所存在的民间借贷现象逐渐被许多社会企业采用并被社会大众熟知,所以将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当中并通过专门立法对民间借贷现象进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过程中,对民间借贷开展专门立法对于合法借贷人员权益的维护以及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具有着重要意义。在民间借贷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能够使民法具备更好的操作性、实践性以及针对性,使民法体现出对我国民间借贷现象的适应性。当前如何推动民间借贷的良好发展以及如何实现民间借贷法制化与规范化是我国十分关注的问题,而当前的学界更加倾向于针对民间借贷现象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来对相关事件以及案例进行处理,我国人民银行业通过开展调研工作来为正式立法提供依据。在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中,不仅要在对我国国情作出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的处理,同时有必要严格现实民间借贷渠道、借贷对象以及管理范围,从而给你个号的规避因民间借贷产生的金融风险以及社会风险。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作出借鉴。

(三)对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进行防范

民间借贷现象中经济类犯罪的防范应当强调对民法的运用,而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压制,这主要是因为单纯的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不仅制约了民法所具有的社会调解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凸显了重刑酷压等刑法功能,这并不鲤鱼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在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管控中要从强调刑法作用的发挥专项刑法与民法以及调节的结合。对于严重的经济类犯罪则应当转交给检察院以及公安局开展侦办,而对于具有合法原因但是却暂时欠缺还债能力的现象则应当以民法为依据进行惩处与警告,同时有必要开展教育与调节。对于违法借贷以及虚假诉讼等现象则有必要对惩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对借贷合同该内容以及形式作出规范的基础上避免给犯罪行为留出空间。民间借贷方面方面法律法规责任体系的构建需要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多个方面作出考虑通过完善,通过完善其中的具体条文以及对民间借贷与刑法中存在的高利贷行为作为严格界定来在源头上对经济类犯罪进行扼制。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例3

(一)融资规模持续扩张

对30个样本点监测数据显示,至2012年末样本点借入资金余额4427万元,同比增长404%。其中,以合同文本形式的借贷资金占比667%,同比提高172个百分点,说明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程度有所提升。从担保方式看,基于灵活便捷的特点,信用方式融资依旧居于主流,占总量的77%,同比提高107个百分点。借贷资金多用于生产经营和投资领域,集中流向农业、工业制造、商贸餐饮等行业。

(二)借贷成本增长较快

从样本点借贷资金加权平均利率的全年走势来看,企业的利率水平普遍高于个人借贷。至2012年末,企业样本点的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63%,同比上升123个百分点;农户样本的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36%,同比上升91个百分点。此外,从我们的走访调查中了解到,辖内多数典当行、投资公司、地下钱庄等“影子银行”的实际借贷利率远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多数公司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法,即借贷合同载明利率在法律规定的4倍以下,其余的以管理费、手续费等名目收取。其中典当行的平均月息可达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投资公司、地下钱庄等机构的利率甚至高达13倍。

(三)实际利率与期限关联性不高

一是存在利率与期限倒挂的现象。即借贷期限越短,利率相对越高。在实际借贷中,借贷期限越短的借入者往往需求越急迫,投资公司正是抓住借入者急需融资的心理坐地起价。如某投资公司一个月以内的借款利率为15%,而一年期的借款利率则为10%。二是利率与期限不相关。如某公司办理民间票据贴现,不论期限长短,一律按票面金额的3%收取费用。

二、当前我市民间借贷暴露出的主要问题和风险

(一)房地产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比例上升

近两年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根缩紧等影响,房地产企业特别是地方中小房地产企业现金流日趋紧张。据不完全统计,仅在湘潭县,即有超过七成的当地房地产开发商有不同程度的民间借贷行为。在湘乡市,房地产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入的资金占该市民间融资总量的50-60%。部分民间借贷中介表示,相较于其他固定资产,房产的流通性较强、价值较稳定,是民间借贷抵押物的首选。由此,尽管房地产市场处于下行周期,部分房产开发商面临流动资金难以为继的窘境,但高额的利率回报仍诱惑不少资金借出方铤而走险。

(二)借贷诈骗形式、数量快速递增

由于信息不透明且缺乏外部监管,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市场成为了各类借贷诈骗的“温床”。特别是随着技术手段和信息化程度的不断进步,民间借贷诈骗活动也寻找到了新的载体和方式。一是“网络信贷”诈骗。据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近年来全市网贷诈骗、资金纠纷等案件的报案数每年呈两位数递增,但由于难以掌握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导致立案难度较大。二是“信用贷款”诈骗。主要采用虚假诱人条件并配合大肆宣传以达到其吸引受害人的目的,通常利率为单月利息1分至2分左右,年息在10-15%之间,一旦受害人被虚假广告所蒙蔽,对方就以保证金、利息等手段骗取受害人的钱财。三是非法集资活动。今年以来,市打非办陆续收到有关单位的情况报告,同时从舆情监测中了解到多则可疑信息,并就此开展了全面的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联合

处置了“辽宁众声”、“江西兴国将军红集团”等多起事件。

(三)外部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资金监测难度较大。民间借贷活动的当事人,如企业、典当行和投资公司,一般都不愿意向外界透露民间借贷数量和方式。企业是怕影响和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典当行和投资公司则是为了逃避监管,从而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据业内人士透露,仅湘乡市体系外循环的民间借贷资金就达19亿元。二是监管措施有待完善。尽管目前监管部门针对民间借贷行为制定了系列规章制度,但多属于事后惩戒,事前预防、事中控制的措施较少,因此,监管部门往往只能被动地处理违约事件,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控制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

三、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建议

(一)有序引导民间资金“脱虚入实”

民间借贷风险的积聚,很大程度上源于虚拟经济的过渡膨胀。从长远来看,民间借贷“正能量”的有效释放,关键在于“脱虚入实”,在实体经济中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随着国家稳增长政策的出台,相关行业和领域相继对民间资本放开了限制。建议下阶段加强人民银行与地方政府经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发展,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使目前正在暴露风险的民间借贷资金转化为有益的产业资本。

(二)切实完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例4

关键词: 高利贷,利息管制,显失公平,公序良俗,个人破产,合同自由,利息,私法社会化 内容提要: 从发展历史与政治经济背景来看,利息管制是一项体现私法中社会化考量的制度。本文的分析表明,其具有扶助贫弱的效果,并且未必造成经济效率的降低。在具体内容上,宜对消费信贷进行较严格的管制,对商业信贷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我国现行法的利息管制规则对保护消费者而言上限过高;对企业而言又成了无谓的负担,应及时修正。在管制方式上,各国通常都将显失公平制度作为兜底性的规范。我国虽有同样的规定,但对该制度的理解与认识仍有欠缺,以至于实践中极少应用。利息管制制度具体运行的效果,取决于信贷的弹性或管制的有效性。在传统社会,资本的流动性较弱,投资选择有限,因此利息管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发生财富转移的效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公司制度的建立,投资手段日益多样,利息管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效果日益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其他替代如个人破产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引言 对利息的研究,可以有多重视角。首先,利息作为最重要的货币政策手段,被各国中央银行作为经济调控的杠杆。其次,也是本文所关注的问题,利息被作为杠杆,用以管制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前者而言,目前的调控主要集中在中央银行再贴现率,以提高或降低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对于商业银行对外放款的利息水平,我国法是不直接干涉的,尤其是商业银行对外放款,已不实行上限管理。 长期以来,我国民间的利息水平就普遍较高。当前这种情况仍存在。 在管制上,关于交易中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些规定是本文的研究起点:法律应否管制借款合同的利息?如果应该管制的话,具体应如何进行?在已有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规定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可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该对借款合同的利息做特殊规定?从笔者浅薄的研究体会来看,虽然自由是私法的核心精神,但私法制度设计、解释与适用的关键却在自由与强制的交汇点上。对利息管制这样一个有代表性问题的讨论,将不仅有助于恰当评价现行法制度,厘清借款合同中意思自治的边界,也有助于提炼限制合同自由的一般理论,为民法上诸如显失公平、违约金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解除的限制(合同法第93条第2句)等制度提供具体的参考。此外,本文也将对与利息管制密切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分析,并以此为中心讨论管制效果与成本的相当性问题,以进一步呈现私法中的自由与强制的界限。 想充分论证利息管制的合理性并不容易。边沁早在1816年的“为高利贷辩护”(Defense of Usury)一书中就逐项批评了管制高利贷的理由。第一,“既然双方都出于自愿,为什么法律要管制借贷双方自愿设定的利率?”为什么“非金钱借贷的交易中法律不管制利润的水平——比如低价买入房屋再高价卖出——而管制借贷的利息?为什么法律不禁止收取过低——比如低于5%——的利息?”第二,“利息管制可以防止过度浪费么?如果一个人愿意以牺牲未来的幸福为代价生活,为什么法律要横加干涉?须知现实中大多数的挥霍是在现有财产的基础上而并不是通过借贷完成的,管制利率防止浪费的效果微乎其微。”第三,“怎样的利率为合理?如何确定适当的利率?”边沁的分析,可以说为此后几个世纪对利息管制的论证奠定了基本框架:首先是利息管制的正当性问题,主要体现为其与合同自由的关系;其次是管制效果与管制成本的相当性,即管制成本的问题;第三是如何(以及是否可能)制定合理的管制规则。以下的分析亦将大体依这一框架展开。考虑到对现行制度的梳理能够为正当性判断提供基本材料,下文首先讨论利息管制的具体制度,然后再分析管制正当性。一、利息管制制度 利息管制制度的触发或高利贷的构成,可以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层面讨论。当然,在我国和美国大多数州,并不要求有主观要件,只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即可。( 一)客观要件:法定最高利率 有些国家以统一具体规定的方式调整法定利率。如美国各州高利贷管制法大多设定一个基本利率(通常在6%至16%之间),然后再根据借款的数额、用途、是否设有担保等要素分别作出相关规定。我国也曾采取类似的管制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52年《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指出,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1964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邓子恢同志《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明确规定“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与此相比,现行法更为灵活,采取的是一种与“市场利率”[11]挂钩的方式,利率上限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当然,何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明确。从“民发【1991】21号”解释的文义来看,这里的“银行”可能指商业银行。目前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是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基础经适当浮动加以确定的[12],后来随着经济的改革,贷款上限被取消,此时再计算四倍,便只能根据各商业银行的实际利率计算了。当然,这里的“银行”也可能限于人民银行,若以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的基准利率为基准,一年期贷款利率是5.31%,其四倍为21%。究竟以何者为准,尽管早有学者呼吁澄清[13],但最高法院至今未有回应。人民银行在2002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14]中提及应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但是否与最高法院的本意相符,仍值斟酌。考虑到人民银行并不对外“贷款”,单从字面含义看,将“银行”理解为商业银行更为合适。不过如此一来,我国的利息管制可谓相当之宽松(允许最高达104.8%的年息)。 须说明的是,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唯一的法源,部门规章关于法定利息的规定也颇值重视。如根据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的《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典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表述非常清楚,数额也不为高。不过,典当行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获取相当于高额贷款利息的收入。在该办法中,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将这一费率折合为年利率,则分别是50.4%,32.4%和28.8%。如果加上当金利率和从绝卖(第43条)中获取的收益,典当行的实际利率水平也是很高的。[15] 相比我国法与美国法,在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德国法上没有具体、刚性的利息管制规则,只有一般条款。该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是,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著意志薄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承诺或履行与对待履行不相当的财产利益。”这两款的适用,需要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角度判断。就客观要件而言[16],德国法区分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而进行不同程度的利息管制。[17]对消费者信贷,利息管制相当严格,年利率值超过30%(在利率较低的年代,超过18.6%)通常即可被认为满足了暴利的客观要件。[18]而对企业借贷,法院在认定暴利的问题上通常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如在年利率为94%甚至180%时,也不认为当然构成违反善良风俗或暴利。[19]除过高的利息会构成暴利外,第138条第2款还调整“价格暴利”(Preiswucher)的情形。对此,德国法上有丰富的案例资源。在买卖合同中,一宗价值80000马克的土地被卖为45000马克,价值64000马克的土地被卖为13800马克,被认为构成暴利。[20]在服务合同中,作为40年墓地看守报酬的11600马克被认为构成了暴利。[21]在婚介合同中,以4500马克提供4次婚姻介绍为暴利。[22] 德国法放弃利息管制的具体、固定标准,是经历了一番周折的。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的确曾讨论过是否将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enormis)[23]纳入到民法典中的问题。后来立法者放弃了这一选择,按照立法理由书,当时的主要考虑是认为非常损失规则采纯客观主义,容易危及交易安全,而且一律以“两倍”或“一半”作为判断依据,难免会削足适履。[24]作为替代,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以第138条对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和暴利行为做抽象性规定的方式。二者都要求主观要件,尤其是要构成138条第2款的暴利,需要 一方“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著意志薄弱”。(二)主观要件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司法实务中,第138条第2款严格的主观要件要求导致法官被迫转而适用主观要件较为宽松的第138条第1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25]例如,帝国法院(RG)(1936年)在裁判中认为获利的一方主观上有“应受谴责的态度”(die verwerfliche Gesinnung),有对“健康的国民感受”(das gesunde Volksempfinden)的背离,即可构成违背善良风俗,进而宣告合同无效。[26]二战后,联邦德国最高法院(BGH)基本上顺承了RG的做法。不过,因证明获利人的主观状态颇为困难,自1970年代末期开始,BGH开始发展更有利于受损人的证据规则。[27]如在有的案例[28]中依交易价格为市场价格的3倍,在有的案例[29]中依贷款利率为市场利率近2倍的事实,推定满足了第138条第1款下所要求的主观要件。BGH的这一做法遭到了著名学者Flume教授的批评,认为这样做是回复了原本被放弃了的非常损失规则。[30]不过BGH并未因此放弃其选择,其在后续的判决中,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的论证思路:第一,此种推定更多是一种认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规则,与“表面证据”(der prima-facie-Beweis)规则类似,不过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利人的证明责任(获利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应受谴责的态度’或至少没有重大过失来推翻有关推定,具体如证明在进行交易时双方曾共同指定第三人出具中立评估意见),并未完全放弃主观标准。[31]第二,为防止滥用该推定性规则,BGH对其适用也作了限制,即只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和消费者相互之间的合同),而不涉及商人、自由职业者或其他主体。[32]在后一类合同中,受损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仍须证明超额受益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可谴责的态度[33],或至少应证明受益一方对于价格的明显偏高有所了解。[34]在商事主体之间,合同签订后一方因他方获得了巨额利润而反悔的情形,通常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除非存在其他特殊情形。[35] 总体而言,德国法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规则与通常认为的纯客观化的非常损失规则相比,虽然在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层面有所不足,但更灵活,更适合个案考量。另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德国法上将具有显失公平制度内涵的禁止暴利规则(利息管制)与公序良俗原则合并在一起,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下(第138条),在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相似之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实际上利息管制规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背后的价值考量完全可以为解释(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提供参照。 与德国民法典的路径选择不同,奥地利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非常损失规则,规定于第934条中的买卖、互易等合同中:若在合同订立之时,一方的付出少于另一方给付的一半,在合同订立之日起的三年内,若另一方未补足全部价差,则该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该条亦发生适用。[36]就适用范围而言,虽然历史上曾有所摇摆,但根据通说和目前的实在法规定,该规则只适用于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不受其约束,除非商事主体以约定选择适用之。[37] 在具体适用上,第934条受两方面的限制。其一,要在一定程度上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若受损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价格明显不公平,则不得请求撤销合同(第935条)。也就是说,在这里,价格的明显不对等被用来推定受损人在主观上处于价值认识错误(Wertirrtum)的状态:若受益一方当事人能证明受损人明知交易不对等,则受损人便不得再主张撤销合同。[38]第二,在价格确定上,奥地利民法典上另有具体规定。该法首先在第304条关于“法院估值的标准”(Maßstab der gerichtlichen Schätzung)中原则性地规定物品之价值即为其价格,然后在第305条分别规定了正常价格和特殊价格(ordentlicher und außerordentlicher Preis):若物品按照其使用价值进行估值,且在估值时考虑了有关交易的时间、地点、习惯与通常之履行,则所得估值为正常价格;若估值时考虑交易中的主观因素,则所得估值为特殊价格。第306条在第305条定义的基础上,规定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物品价值的确定应以其正常价格为准。第935条后半句规定,若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自己特殊偏爱(die besondere Vorl iebe),则在确定价值时应考虑该主观因素,适用特殊价格。如在一个案例中,集邮者购买了一批邮票,后经鉴定,其交易价格远高于邮票的实际价值。但买方根据第934条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遭到法院拒绝,理由是买方在购买时表现出了“特殊偏爱”。[39]实际上,在几乎整个二十世纪,奥地利最高法院(OGH)都认为,原则上所有购买艺术品的合同都包含了“特殊偏爱”的因素。[40]由是观之,奥地利民法上所规定的非常损失规则与罗马法上相关制度[41]还是有相当之差别——通过价格确定的条款(第935、305条)将主观因素纳入进来。 此外,与德国法类似,奥地利民法上也规定了关于暴利(Wucher)的规则(§ 879 II AGBG)。与第934条不同,这里的“暴利”在构成上并不要求有一半以上的价差,但主观要件的要求较为严格。[42]相比德国法在主观要件上的要求,我国现行法上的利息管制制度并未规定主观要件。按照民发〔1991〕21号解释的规定,凡是超过利息上限的约定,一律构成法律所禁止的高利贷。美国法上的利息管制与我国类似,也未对主观要件作出规定。[43](三)利息管制与显失公平 需注意的是,在我国法上,民发〔1991〕21号解释并非利息管制的唯一法源。如前所述,就利息管制而言,我国现行法上其他可用于处理高利贷的规则还有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59条第1款第2项、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所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与乘人之危制度以及合同法第6-7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但对此我国目前仍未形成确定的案例类型,具体标准仍不明晰。学理上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也仍有不同的认识。不过若以这类一般条款作为调整规范,便不能再认为我国法上对于高利贷管制一律以客观要件为准,毕竟这些一般条款都很大程度地考虑了主观要件的问题。 须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国外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而言,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可以分为单一要件与双重要件两种不同的立法选择。后者如“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认为需同时具有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前者则认为仅包含客观要件,即只要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就足以构成显失公平。[44] 笔者认为,依单一要件说完全排除显失公平中的主观因素是不妥当的。在判断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对等、一方是否遭受“重大不利”时,估值是需要解决的前提性任务。而估值的过程,必不可少地要揉入主观判断的因素。[45]前述奥地利民法典第935条后半句的规定就是例证。[46]若仅规定客观要件,在当事人自己认为物有所值而以高出“市价”很多的价格购买时(如果可以将当事人此时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市价”之外的话),事后还可以因某种原因而反悔,引用显失公平制度寻求救济,容易导致随意破坏合同的约束力,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正常运作。 当然,利息管制有其特殊性。毕竟利息是一种金钱债权,而对金钱债权以及其他高同质性物品而言,确定一个相对客观的价值是可行的,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法律实践中高利贷的主观要件多以推定的形式出现。而对于艺术品等类似的高异质性物品,客观上的显失公平由于“特殊偏爱”等因素就很难认定,此时须更加注重主观要件。 若显失公平可用于限制过高的借款利息,并且在构成上加入主观要件的要求,则现行法关于利息管制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更为周全,现行法上的一些漏洞也能得到弥补。例如,对于超过市场利率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四倍于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借贷,若允许借款人通过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主张撤销,便可以弥补救济上的漏洞。若能在解释上更进一步,承认一般条款“价值桥梁”的功能——将新的价值考量引入裁判过程,与法条原有价值基础进行比较权衡,并在新的价值考量更契合社会现实需要并且没有重大体系冲突时,在通过立法终局性改变现有规则之前,适当修正原有规则的规定——更可以考虑通过显失公平的一般条款,对于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借款,若放款人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损害借款人利益的要素,赋予其对抗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确认有关条款无效的请求。如此调整,则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管制的规则便可被现行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所替代,或至少退化为一种在确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的(客观)参考标准。 相比而言,在美国法上,鉴于借款人不断通过规避规则逃避高利贷管制,其显失公平规则(unconscionability)[47]在调整利息过高乃至价格不对等情形中的作用也日益提升。 在Wollums v. Horsley[48]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多年在某地区从事购买土地与矿产开采经营的商人,以40美分/公顷的价格向上诉人——年近60岁、健康状况很差的文盲,购买市价15美元/公顷的土地,是显失公平的。[49]在另外一个被广泛引用,但不无争议的案件(Williams v. Walker-Thomas Furniture Co.[50])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cross-collateralization)无效,因为交易发生时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已经处于经济困境(每月向政府领取微薄的救济金),而出卖人对此明知,因此出卖人从事的是过度的、不负责任的经营。[51]在此后的一个案件(Waters v. Min Ltd.[52])中,原告(出卖人)将其账面总价值69.4万美元的年金债权在被告处办理贴现,被告为此支付了5万美元的现金。该年金是原告18岁时用因幼年受他人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所购买。原告21岁时与一位刑满释放人员相识,后者引诱原告吸毒,并花去原告大部分现金。案中的年金出卖合同就是在被告的劝诱下签订的。基于这些事实,法院也认为合同在内容上构成了“显失公平”。[53] 注释: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当然,该通知同时规定,“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即,对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目前实行的是不设定贷款利率上限的政策。见戴孟勇:《关于利息管制的疑问及思考》,未刊稿,第1页。 在1920-30年代,近代太行山地区的24个县中,借款年利率在30%以上的有19个县。在甘肃、宁夏、青海、陕西等落后省份,借贷年利率30%以上者占十之八九。当铺利率一般为月利3分、5分,其不满月按散日算息的方法,更是提高了利率水平。见李金铮:“近代太行山区的高利贷——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为中心”,载《华北乡村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第96页。另见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地区农村金融研究》,齐鲁书社2005年版,第76页;张忠民:“前近代中国社会的高利贷与社会再生产”,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3期。 如在2007年对山西部分地区的分析中,借款年利率在24%-30%的占样本企业总数的27.5%,超过30%的占12.5%,年利率在80%-85%的占5%,高利贷在小型企业借贷和政策限制行业中尤其高发。杨海斌:“我国现阶段的高利贷研究——以山西商为例分析”,载《生产力研究》2007年第14期。2007年前后,湖北省的一些地区民间借贷的月息在3分到5分之间。郭静等:“论农村高利贷现象的发展——汀祖镇个案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期。 在民法通则下,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 许德风:“租赁合同的社会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无论是基于经济还是社会考量,都应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必要的管制);“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法教义学具有独立的价值,在价值判断层面,自由、福利等多元化的考量有助于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隐私权与新闻自由”,载王利明等(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96至498页(新闻自由是维系社会共通之基本价值的重要手段,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但受限于个人——包括公众人物——的隐私);“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与信赖责任”,载《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8卷(在交易中,无合同义务未必即可自由行为,信赖亦可产生义务)。 边沁在关于高利贷的讨论中,区分了两种高利贷的定义:其一为法律上的定义,“凡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都是高利贷”,其二为道德上的定义,“超过人们通常接受或付出的利率水平的 是高利贷”。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3rd. Edition, London, 1816, p. 8. 本书存于Stanford Law School Library,全文可于Google Book下载。 在西文词汇,英语中的“usury”从词源(usura)来看,原本就是指有偿借贷,后来获取利息不再受到谴责,该词才被专用于指代高于法定利率的放款行为。虽然高利贷在西方社会长期受到一致谴责,但也不无争议。正如12世纪英国神学家Thomas de Chobham所指出的,“在所有别的合同里,我可以期望并接受利润。就像我给你某件礼物,就可以期待某种回赠一样。同理,如果我借给你我的衣服或是家具,我可以收取一定的钱。为什么当我借钱给你的时候,这个逻辑就行不通了呢”?转引自雅克·勒高夫:《钱袋与永生——中世纪的经济与宗教》,周嫄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2页。 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Supra note, p. 10. “罗马法尤士丁尼时代的法定利率(上限)是12%,英国亨利八世时是10%,后来又调整到8%,后来到6%,在Hindostan没有法律上的利率管制,习惯上的最高利率是10-12%,在君士坦丁堡,为30%。到底哪一个更妥当?如何评价其是否妥当?”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supra note, pp. 11-12. Cal. Civ. Code § 1916; Cal. Civ. Code Appx. 1; N.C. Gen. Stat. § 24-1 (2009); A.R.S. § 44-1201; Utah Code Ann. §15-1-1 (2008); N.J. Stat. § 31:1-1 (2009); R.S.Mo. §408.030 (2009); S.D. Codified Laws § 54-3-4; N.M. Stat. Ann. § 56-8-3 (2008). [11]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一定程度上仍受中央银行的管制,因此在此加注引号。 [12]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基准利率的[0.9, 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 2]。以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的基准利率为例,一年期贷款利率是5.31%,其四倍为21%,商业银行最高可上浮至35.7%。若以利率较高的年份为参照计算(如1996年5月1日的基准利率为13.1%),最高的法定允许利率可以是89.08%(13.1%×1.7×4)。 [13] 郑孟状等:“论放高利贷行为”,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3期。 [14] 第2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算是对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解释”的补充。 [15] 实践中也有典当行超过该管理办法收取利息的情形,见“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968号)。 [16] 从目前对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的解释看,通常在超过市场利率一倍(Grenze des Doppelten)时,会被认为满足了暴利(Wucher)的客观要件。Münchener Kommentar-Mayer/Armbrüster, 2001, § 138 Rn. 114 BGB. [17] 当然,也有经济学者怀疑区别消费借贷和企业借贷的可能性。如Gleaser指出,若法律对企业借贷的利率管制较松,而对消费借贷的利率管制较多,则多数意图获取高利贷 的人可能会选择迂回规避的办法,最终结果是以“消费者借贷”获取借款的人的数量降低。Glaeser et al., “Neither a Borrower nor a Lender Be: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est Restrictions and Usury Laws”, 41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 4 (Fn. 11) (1998). [18] BGH NJW-RR 89, 1068; BGH NJW-RR 90, 1199; BGH 104, 105, 110, 338. [19] BGH NJW 1982, 2767; Helmut Koziol, Sonderprivatrecht für Konsmentenkredite?, AcP 1988, 183, 186; BGHZ 80, 161. [20] BGH WM 80, 597; BGH NJW-RR 90, 950; BGH WM 75, 327. [21] LG München NJW-RR 89, 197. [22] AG Eltville FamRZ 89, 1299. 相比而言,以3075马克提供25次婚姻介绍则不成立。LG Nürnb. BB 73, 777. [23] 罗马帝政时期,Diocletianus皇帝和Maximianus皇帝决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优帝一世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物价值(市价)的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94页;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24] 实际上,当时日耳曼法上也有类似非常损失规则的内容,只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与罗马法上的原本意义上的非常损失规则仍有所区别。Motive zum BGB-Entwurf II 321. [25] Palandt-Heinrichs, § 138 BGB Rn. 68 ff. [26] RGZ 150, 1. 此时,纳粹已经掌握政权,并且表现出了强烈地反对高利贷的态度,不过帝国法院还是坚持了其对主观要件的要求而没有仅依客观要件断案。 [27] BGH WM 1969, 1255; Staudinger-Sack, § 138 Rn. 182 BGB. [28] BGH NJW 2002, 3165. [29] BGHZ 104, 102. 在该案例中,原告从作为银行的被告处获得共30000马克的借款。该款项将在71个月内还清,月息为1.2%,中介费为1500马克,手续费为945马克,到期总共应归还59661马克。整体计算下来,年息为29.79%。原告为三口之家,作为男主人的原告每月的退休金为1400马克,女主人没有收入,他们的女儿每月收入为1400马克(女儿随时可能独立生活,带走全部收入)。按照法院的计算,当时的市场利率为16.22%,因此本案中的利率高出市场利率达83.72%。 [30] Flume, Zur Anwendung der Saldotheorie im Fall der Nichtigkeit eines Grundstücks-Kaufvertrags nach § 138 Abs. 1 BGB wegen verwerflicher Gesinnung des Käufers, ZIP 2001, 1621 f. [31] Bork, Anmerkung zu BGH 19.1.2001, JZ 2001, 1138, 11 39. [32] Winner, Wert und Preis im Zivilrecht, Springer, 2008, S. 215. [33] 在一个案例中(BGHZ 128, 255),某建筑师高价融资租赁了一台传真机,出租人购买该传真机的价格为1750马克,但租给该建筑师的每月租金为145马克,租期为60个月。经过核算,本合同中的租金高于市场利率近90%(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年利率为27.76%,而同期市场利率为15.49%)。对此,法院认为鉴于承租人为建筑师,为自由职业者,经济上并未处于弱势地位,经验上也不欠缺,因此,应由其证明出租人有“可谴责的态度”。后来的类似案例,参见BGH NJW 2003, 2230. [34] BGH NJW 2002, 55; Koziol, AcP 188, 183, 201. [35],在Daktari案中,某电视节目制作商拥有制作某系列剧的许可使用权。根据约定,在被许可人将使用权转让时,许可人有权获得50%的转让所得。许可使用合同签订若干年后,被许可人与许可人约定,向许可人支付1万马克以买断其获得未来转让所得50%的权利。在该约定签订不久后,被许可人将该许可使用权以830万马克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许可人请求撤销以一万马克放弃未来转让所得的约定。BGH支持了其请求,不过法院并没有以许可人遭受特别损失作为理由,而是将二者长期以来因合作共事而形成的特别信任关系作为其判决的依据。BGH MDR 1979, 730. [36] Martin Winner, aaO., S. 46-48. [37] 实际上,1863年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ADHGB)中也早有类似规定(第283条),排除非常损失规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应用。Martin Winner, aaO., S. 187. [38] Koziol et al., 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Kommentar), Springer, 2005, § 934 Rn. 2. [39] OGH JBl 1988, 449. [40] 后来,OGH也发展了一些例外规则,例如对某些因长期的交易而有市场价格的艺术品。Martin Winner, aaO., S. 57. [41] 详细论述,见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42] Winner, aaO., S. 182 ff. [43] 见前注9所引注的相关法律规定。 [44]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崔建远老师认为,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显失公平制度与乘人之危制度相协调,最终使“两个可撤销原因的界限清晰,法律适用明确”。认为《民通意见》第72条可以被“视为对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见崔建远:“合同效力探微”,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韩世远老师则考察了我国显示公平的立法史,认为现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上对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未做任何规定。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曾采纳过二重要件说的见解,但后来又被抛弃,这清晰地表明了立法者的(仅要求客观要件的)立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73-174页。 [45] 许德风:“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以交易中的估值机制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6] 实际上,即便是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也并未完全放弃对主观要件的考量。见颜炜:“显失公平立法探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47] “Historically, a contract was considered unconscionable if i t was ‘such as no man in his senses and not under delusion would make on the one hand, and as no honest and fair man would accept on the other.’” Hume v. United States, 132 U.S. 406, 411 (1889); 38 Eng.Rep. 82, 100 (Ch. 1750). 该规则源于普通法,后被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208条。Dawson教授认为该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最为接近。John P. Dawson, “Unconscionable Coercion: The German Version”, 89 Harvard Law Review 1041, 1046 (1976). 从内容上看,我国法上与其最接近的制度当为“民通意见”第72条所定义的“显失公平”。 [48] 93 Ky. 582, 20 S.W. 781. [49] Dawson et al., supra note, p. 686. [50] 121 U.S.App. D.C. 815, 350 F.2d 445; Burton, Principles of Contract Law, 3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2006, pp. 244 ff. [51] Dawson et al., Contracts, Foundation Press, 2008, p. 695. [52] 412 Mass. 64, 587 N.E.2d 231. [53] Dawson et al., supra note, p. 691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例5

本文为2014年部级大学生创新训练计划项目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410354002)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1月26日

一、引言

温州是我国民间借贷最活跃的地区,也曾是我国民间借贷违约率非常低的区域,然而近年来,其民间借贷纠纷却呈持续快速增长的趋势。2009年,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数为4,051件,2010年、2011年与2012年分别增长了86.2%、59.8%与61.4%,经过3年的快速增长,2012年的纠纷数达19,446件,竟是2009年的4.8倍。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的大量爆发?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一个事件的产生必定有内因与外因。目前,国内学者对民间借贷纠纷产生原因的探讨,主要聚焦于外部成因。陈成建(2009)认为道德、法律和经济风险集聚是引起民间借贷纠纷爆发的原因;黄书名(2012)认为主要原因是借贷利率与政策利率脱节、国家金融监管缺位和银行中介功能弱化;曹红军(2014)则从特征因素、经济因素、金融监管机制因素、资本特性因素、民众法律意识因素五个方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长进行成因分析。我们认为,尽管法律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经济环境变化等客观外在原因非常重要,但引起民间借贷纠纷爆发的内在成因也是不可忽视的,甚至更为重要。

本文试图以我们对温州民间借贷纠纷的调查,尤其是对温州瑞安市的实地调查与案例分析为基础,充分探讨温州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内在原因。之所以选择瑞安作为调研重点,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经济上具有典型性,瑞安市是温州模式的重要发祥地,其人口占温州市的15%,年产值占比为16%;第二,民间借贷及其纠纷发生上具有代表性,因为其民间借贷纠纷对温州全市的占比较高,相对于温州全市的情况,2009年的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占比为28%,涉案标的额占比更是高达34%;第三,与温州全市的情况基本相同,近年来瑞安民间借贷纠纷也呈持续快速增长之势,2012年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达3,927件,是2009年的3.5倍。本文结构如下:第二部分分析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现状及变化特征,第三部分结合案例探讨温州民间借贷纠纷的内在成因,第四部分是结论。

二、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现状及变化特征

借贷主体、借贷利息、借款数额、借贷期限等是研究民间借贷行为的核心要素。我们以这几个核心要素的信息掌握为重点,从以下三个层面开展调查:第一,到瑞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若干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实地调查,获取核心要素的样本数据;第二,拜访瑞安市人民法院,搜集瑞安市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总体数据,以及200余例纠纷案例的样本数据和其他信息;第三,实地抽样调查瑞安当地的众多普通借贷者,了解借贷动机及其对借贷纠纷成因的主观认识等。在下文分析中,总量分析的对象是总体数据,而各类特征分析的对象是样本数据。

(一)总体状况及其变化特征。近年来,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涉案标的额也呈持续上升之势。2008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仅812件,涉案标的额为1.77亿元;而自2009年起,纠纷案件数量及标的额呈快速增长趋势,2012年到达最高峰,纠纷案件为3,927件、标的额高达34.69亿元,分别为2008年的4.8倍和19.6倍。2013年纠纷数量开始减少,2014年出现明显下降,纠纷数仅为2012年的1/3。从纠纷案件的总体变化来看,大致呈现出以下特征:

1、借贷纠纷案一度成为民商事案的主体。近年来,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占所有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不断大幅上升,一度成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自2010年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民商事案件总量的占比超过1/3(2014年除外),2012年和2013年的占比更是高达40%,2014年的纠纷数量有所减少,所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也随之下降。

2、借贷纠纷案平均标的额呈明显上升之势。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平均涉案标的额总体上呈现不断上升之势。2008年,纠纷案件的平均标的额为21.8万元/件;到2014年,达到了111.4万元/件,为2008年的5.11倍。

3、纠纷当事人分布渐趋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大致包括家庭及个人(下文简称个人)、中小企业和民间金融机构。早些年,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熟人圈里,借贷纠纷当事人自然也主要是个人与个人。然而,随着民间借贷逐步从熟人圈走向民营企业主、典当担保及小额贷款公司等陌生人圈里,借贷纠纷当事人的分布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调查发现,尽管个人之间的纠纷依然占多数,但个人与企业、个人与民间金融机构,以及企业与民间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数量呈快速增加之势,其中尤以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纠纷数量增长最快,从2008年的18件增加到2014年的298件,年均增长60%。此外,发生借贷纠纷企业的行业分布很广,既涉及加工与贸易行业、服务业,也包括制鞋、模具、机械等制造业。其中,出现借贷纠纷频度最高的是房地产、投资咨询和融资管理等行业企业。

(二)调查样本及其纠纷特征分析。为梳理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变化特征,我们以从人民法院获取的调查样本为主要对象进行分析。这些样本为来自瑞安人民法院的近4年的200余件纠纷案例,我们从中选取其信息能够满足研究需要的166件纠纷案例。按年度划分案例,2011~2014年的数量分别为47、44件、40件和35件。

在下文的特征分析中,我们主要关注的是纠纷案由、单笔借款金额、纠纷贷款流向等基本特征,以及借贷的合法性、纠纷的群体性、纠纷的调解难度等深度特征。鉴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下文中凡涉及借贷者个人信息的均予以回避。

1、纠纷案由。调查发现,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借款方还款违约导致的纠纷,约占40%。纠纷往往缘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方未归还本息,贷方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调查案例中,一种情况是借款方仅支付前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故意违约不还本息;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但因经营不佳失去还款能力。

第二类是因双方对借贷约定不规范或者认识不一致引起的纠纷,约占50%。纠纷往往源于借贷双方在合同(欠条,甚至口头约定)中未明确约定借贷利息、还款期限和借贷担保等,双方认定的借贷事实不同。如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事后借方推说利率过高,只愿支付2%;又如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方由此拖欠本金利息,从而引发民间借贷纠纷。

第三类是因非法吸存、集资诈骗产生的借贷纠纷。数量占比虽小,但牵连广,往往会出现数个原告同一公司或个人,导致纠纷的调解难度大大增加。

2、单笔借款金额。单笔借款金额差距较大,小者仅有3至4万元,大者可达500万元以上。从分析样本来看,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单笔借款金额近年来总体呈不断上升之势,从2011到2014年,纠纷从单笔50万元以下为主逐步转向以单笔50万元以上为主,100万元以上的大额借款纠纷日益增多。进一步分析还发现,300万元以上的借贷纠纷案例以集资诈骗为主,且每个案件的单笔借款金额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3、纠纷贷款流向。从纠纷的资金流向来看,近年来从以生活消费为主转变为以经营融资为主的特征变化非常明显。总体上,贷款资金流入生活消费的借贷,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是最小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借贷者关系亲近,信息较为对称,借款双方对借贷事实的争议较小。相反,贷款资金用于经营融资及临时周转就容易发生纠纷,近4年该类纠纷占总纠纷数的68%,其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生产经营或投机失败、周转资金链断裂。

4、非法借贷涉及面广。近年来,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等非法借贷行为不断发生,非法借贷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加,借贷纠纷的涉及面也越来越广。如,2011年包某某对外宣称二手车抵押业务利润可观,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或以共同经营为由向陈某某等14名民众集资款项共达1,418万元,用于高利放贷和经营二手车抵押借款生意,后因放出的高利贷无法及时收回,二手车抵押借款生意亏损,资金链断裂,导致1,300多万元借款无法归还而产生纠纷。

5、借贷纠纷日趋复杂化。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当事人的人数有增加趋势。自2011年起,纠纷当事人不再是原告与被告两个单一主体,而是逐渐向多个纠纷主体转变。经常出现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等现象。此外,因多重借贷的发生,甚至出现了错综复杂的纠纷关系,同一个当事人可能既是原告又是被告。

6、纠纷调解难度日益加大。近年来,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日益加大,案件审理或者调解时间也逐渐拉长。究其原因,我们发现:一是当事人的出庭率低,80%的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出庭,部分被告甚至下落不明致使传票无法送达;二是部分被告对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或借据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需提起第三方鉴定,颇为费时;三是部分担保人被告否认自身的担保义务或担保期限等。

三、温州民间借贷纠纷内在成因分析

一般认为,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相比,民间借贷最为显著的差异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借贷主体关系可能较近、协议方式简便、利率较高、担保形式灵活等。这些特点是民间借贷普遍存在并迅速发展的原因,但也为借贷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不小的隐患。下文我们将利用166个法院案例样本,结合实地调查获取的信息,进一步探讨温州民间借贷纠纷的内在成因。

(一)纠纷案例的内部特征分析。对获取的166个法院案例样本,我们从借贷主体间的亲疏关系、借贷协议的规范程度与借贷担保的有效性等方面进行考察。分析2011至2014年的案例发现,借贷主体关系较为亲近的数量仅占纠纷案例总数的13.3%,且比例波动小;借贷协议很不规范,仅仅为“口头协议”的纠纷占纠纷总数的4.8%,比例有逐年下降的趋势;借贷协议中有担保形式的纠纷仅占纠纷总数的36.1%,这一比例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例6

一、A市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一)银行仍然是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主力军

在调查的20户小微企业中,2015年三季度通过银行、民间借贷及其他渠道发生的企业融资金额累计达16620万元。从本次调查结果来看,金融机构贷款余额1552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2305万元,下降12.93%;民间融资余额110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1600万元,下降59.26%。民间融资占比继续缩小,为融资总额的6.62%,较上季度下降6.53个百分点。辖区企业没有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借入或借出资金的情况。

(二)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全为短期融资

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平均月利率为14.25‰,较上季度下降0.82个千分点。其中,工业类企业民间融资成本为月利率17‰,较上季度上升0.1个千分点,融资成本仍高于平均值。所有融资皆为短期借款,融资期限有延长的趋势。累计发生融资5笔,其中,2笔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内,3笔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入渠道更加分散,依次主要从“民间融资中介”、“股东或内部”、“其他个人”和“其他民间融资”获得借款,占比分别为40%、20%、20%和20%。全用于“过桥资金”和“流动资金”所需,分别占60%和40%。

(三)民间借入资金协议形式、担保方式分别以借据、合同和财产、第三方保证为主

从民间融资的协议形式来看,主要为正式合同和借据。调查显示,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协议形式为正式合同、借据、口头约定的笔数占比分别为60%、20%和20%,各协议融资量占比分别为29.17%、58.33%和12.5%。从民间融资的担保形式来看,主要为财产担保和第三方保证,本季度民间融资担保形式为“第三方保证”、“财产担保”和“无担保,仅凭信用”,分别占比40%、40%和20%。

(四)民间融资偿还情况与上季度不变,还款潜在风险上升

从企业民间融资还款情况来看,辖区企业民间融资40%的能够“全部按期偿还”,20%的为“尚未到期等其他情况”,20%的为“有过延期情况,但大多能按期偿还”,20%的为“大多不能按期偿还”。总体还款情况与上季度基本不变。因多数民间融资企业当前经营状况不佳,加上融资成本上升、融资成本承受力下降,且经营困境短期内不会改变,民间融资还款潜在风险有上升趋势。再因企业融资过桥资金所需居多,且辖区已有个别投融资公司出现不能按约支付民间融资本、息的情况,密切防范一旦资金链吃紧企业还贷风险和融资偿还风险加倍显现的紧迫性日益突出。

二、当前A市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查显示,民间借贷具有独特的融资优势,诸如借贷方式简便、借贷条款约定比较灵活、民间借贷利率的高收益集聚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使资金需求者向社会寻求资金支持成为可能。但是,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加以规范。

(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快速递增

随着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发案数量快速递增。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借款合同多采用普通借条、口头协定的方式,借贷合同规范性不强,加之利息较高,还款压力较大,一旦借款人信用意识不够强,极易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我们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了2013年的26个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发现26起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6起,占民事案件的23%。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所占民事案件的比重较大。

(二)易导致非法集资活动

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高出银行贷款利率2-3倍,有的甚至超出4倍。由于缺乏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高额的利息收入促使很多人假借融资之名,进行非法集资。由于非法集资的手续不规范,且涉及人员较多,金额较大,一旦不能到期偿付,容易引发突发性,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今年以来,A市陆续收到有关单位的情况报告,同时从舆情监测中了解到多则可疑信息,并就此开展了融资担保公司全面的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目前正在处置“中盛投资”事件。

(三)外部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资金监测难度较大。民间借贷活动的当事人,如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业、典当行和投资公司,一般都不愿意向外界透露民间借贷数量和方式。农户和个体工商户是不想透露自己的隐私,企业是怕影响和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典当行和投资公司则是为了逃避监管,从而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二是监管措施有待完善。调查显示,A市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及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与阳光化运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尚未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和及类似组织,因此,有关部门往往只能被动地处理违约事件,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控制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关于民间融资,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制。《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都有涉及,较为零散而不成体系。因此,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资金来源、最高限额、利率、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等内容,使赋予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清晰界定合法活动的范围界限,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发展;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和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有序引导民间资金“脱虚入实”

民间借贷风险的积聚,很大程度上源于虚拟经济的过渡膨胀。从长远来看,民间借贷“正能量”的有效释放,关键在于“脱虚入实”,在实体经济中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随着国家稳增长政策的出台,相关行业和领域相继对民间资本放开了限制。建议下阶段人民银行加强与地方政府经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发展,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使目前正在暴露风险的民间借贷资金转化为有益的产业资本。

(三)切实完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与民间借贷问题的交织重叠,导致了民间借贷风险的进一步加剧。负债率高的中小微企业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就很可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众多亟需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而言,一方面坚持在信贷资源配置上继续给予适度倾斜,通过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满足其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加快推进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直接融资业务发展,促进民间资本与民营企业的有效对接。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例7

二、当前企业民间融资的主要运作模式

1.企业间或内部资金拆借。目前常州辖内企业相互之间或内部融资的情况较为普遍,大量的小微企业老板通过私人关系在经营过程中进行短期的资金拆借,拆借期限也从几天到数月不等;部分地区还通过商会等途径开展资金短期拆借,如辖内某商会就通过镇上部分龙头企业出资2000万元成立资金池,专门用于该地区企业出现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时的应急使用。此外,还有部分企业则通过内部融资解决短期资金问题,这类企业主要向公司股东个人借款。

2.中介机构正规资金拆借。目前,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公司等中介机构已经成为企业民间融资的重要渠道。从常州市场来看,小贷公司、担保公司和典当行发展速度迅猛,截至2012年6月末,三类中介机构分别达到30户、40户和22户,已经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要补充,为众多小微企业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

3.中介机构非正规资金拆借。调查发现,部分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还存在直接参与资金拆借的情况,特别是典当行及担保公司这类情况还存在较多。由于担保费率较低,一些担保公司直接将资金拆借给企业,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回报。此外,一些典当行也直接参与资金拆借获取高额回报。

4.其他拆借及高利贷。调查还发现,一些不常见的民间借贷甚至高利贷现象也广泛地存在于民间市场。如常州某地区标会市场就较为盛行,虽然规模不大,但标会个数较多,且当地还较为流行。此外,一些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还直接参与到地下钱庄活动中,通过高利贷业务赚取巨额利润,部分小微企业经营困难确有资金需求的不得已借取高利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三、企业民间融资市场的发展现状及主要特点

1.市场总体需求旺盛与有效需求不足并存。受当前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不佳影响,在一季度辖内经济走势逐月回升后,二季度再次出现下滑,企业不仅资金周转趋于紧张,而且关停面趋于扩大。受此影响,为维持正常运转或缓解当前压力,企业向民间市场或中介机构融资需求较为旺盛。但绝大部分企业借款并非用于实体生产经营,而是归还部分时间较紧、成本较高的借款或支付利息,企业资金有效需求相对不足。

2.民间融资总量呈下降趋势。二季度以来,辖内民间融资规模呈现下降趋势。据某小贷公司反映,虽然公司加大了营销力度,但优质客户和项目明显不足。二季度对中介机构问卷调查数据显示,小贷公司当季分期限新增贷款呈普降态势,特别是3-6个月(含6个月)贷款当季下降额度超亿元;典当行当季典当总额也出现下降。

3.市场利率总体趋降但差异度依旧较大。受央行二度降息、银根趋紧度缓解以及部分优质客户回流银行市场等诸多因素影响,企业民间融资市场利率总体也呈现趋降态势。问卷调查显示,小贷公司贷款平均月利率降幅达10%左右。一是中介机构类型不同致使利率差异悬殊,典当行平均月息费率估计仍在35‰以上,小贷公司月平均利率预计仍达15-20‰,而担保公司担保费率相对较低,一般年息不超过2.5%。二是投资经营重点不同致使同类型利率差异悬殊,如科技小贷公司总体利率就相对较低,最低月息尚不足10‰,与部分月息仍在20‰左右的小贷公司存在较大差异。

4.企业经营风险在民间融资参与下被放大。从近期新暴露出来的部分企业经营风险案件来看,企业参与民间融资是导致案件影响面扩大的重要原因,其中以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的放大效应最为明显,且均表现出因一家企业出现风险导致产生“多米诺”效应,而联保、互保等问题正是扩大风险的根源。由于一家企业出现风险,导致辖内多家担保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更有1家优质企业因此而延缓上市步伐;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冲击了整个经济金融市场、扩大了市场风险,更动摇了市场信心,间接延缓了市场复苏回暖的步伐。

四、企业民间融资活动需关注的主要问题

1.正规金融与中介机构存在资源争夺的情况。调查发现,正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介机构原本应该错位竞争的经营格局正发生变化,这在小贷公司经营过程中最为明显。以辖内某小贷公司为例,成立初期该公司信贷客户有75%没有银行贷款,但至今年一季度末,这一比例已下降至50%,并呈现进一步下降趋势,说明在银行信贷规模有限的情况下,不少银行信贷客户在难以获得银行新增贷款的情况下,转向小贷公司借款,甚至直接的还贷后转贷至小贷公司,银行客户流失以及小贷公司与银行客户竞争问题加剧并趋于显性。

2.部分中介机构盲目经营存在风险隐患。调查显示,目前风险隐患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部分小贷公司追求效益过分放大单笔信贷规模,这与小贷公司的经营初衷相悖;二是部分中介机构直接参与资金拆借业务,如以担保公司为例,一方面资金拆借加大了经营风险,另一方面资金放大规模无法实现难以支持更多的中小企业发展,不利于其长期发展。三是部分典当、担保等中介机构新成立急于扩大规模获取收益而放松审查环节,进一步集聚了机构资金风险。

3.垒大户在经营风险频发时影响深远。从今年辖内爆发的企业经营风险案件和市场调查结果来看,往往出事的企业市场知名度均较高,甚至都曾是银行优质客户,这些企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垒大户”现象。过多的银行信贷资金向这些大户集中,在经济形势较好、企业运营稳定时,企业往往表现良好甚至加快投资步伐,而一旦经济形势逆转或企业因经营不佳等出现资金问题后,便通过小贷公司、非法民间市场拆借高息资金来维持生存,今年以来辖内发生的多起企业经营案件均表现为上述现象。

4.部分企业参与资金拆借逐利致使实体空心化。据调研走访反映,目前常州市场有部分企业为追逐利润最大化,开始资金拆借业务而忽视实体发展。由于受到原材料、用工、生产资料等成本持续上涨影响,大量企业利润率已不足10%甚至更低,部分企业出于利润考虑直接参与到资金拆借业务中来,而直接导致了企业实体部分的空心化;此外,部分经营业绩较好的企业也在资金拆借的高利润诱惑下参与资金业务,纷纷开办小贷公司甚至直接进行资金拆借,进而弱化了对实体部分的重视程度。

5.正规与非正规民间融资充斥市场凸显监管不到位。市场调研情况显示,目前民间融资市场鱼龙混杂,监管还不够到位。一是中介机构的监管仍显不足,直接参与资金拆借的情况仍有存在。二是不规范行为的市场整顿力度不够,媒体上刊登“典当业务”的小广告非常普遍,但绝大部分均非真正典当行,对正规典当行造成了负面影响,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三是对非法机构的打击力度偏弱,目前市场上地下钱庄等高利贷放贷机构依旧普遍,相关部门的监管打击明显不够,影响了全辖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营。

6.信任度下降加大经济下行风险。从近期走访调查结果来看,信任度下降问题是各方普遍提及的关键问题。据部分走访调查企业反映,当企业出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而经营压力变大时,一些股份制商业银行带头收贷现象普遍,银企之间的不信任致使合作关系向对立关系转化,而且导致银行与民间融资主体间、企业间乃至整个市场相互不信任。这不仅加大了企业融资难度,更加剧了市场容忍度的明显下降和由此导致的经济下行风险。

五、相关对策建议

1.进一步加大市场的监管力度。要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民间融资各市场主体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对于直接参与资金拆借的融资中介机构要严格管理,从严处理;要进一步加大对非正规民间融资的管理和非法融资行为的打击力度,为企业进行民间融资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2.进一步提升信息的透明共享。目前,经省金融办推荐,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审核,全省已经有32家小贷公司作为首批试点单位准备接入征信系统,这不仅有效扩大了市场的透明度和资源的信息共享,也促进了小贷公司的稳健经营,但常州尚无对应推荐的小贷公司。因此,相关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辖内人民银行的沟通协调,鼓励并遴选符合条件的小贷公司接入征信系统。

3.进一步引导企业的合理发展。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大对企业家的引导力度,通过培训、引进职业经理人等形式,提升对企业家能力的培养,并通过理念引导等途径培育企业家精神。在鼓励支持企业多元化发展,向小贷公司等中介机构进军的同时,加大对实体企业的运营能力,真正做到以实体经济为依托、多元化发展为内容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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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间融资典型案例特点

(一)融资主体多元。本文所称融资主体主要指融资人和被融资人,融资人是主动吸收资金并最终使用资金的自然人或法人,被融资人则是将资金投资给融资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开披露案例表明,融资人大多有一定的经营经验和经济基础,其本人和所经营企业在当地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社会关系较为广泛。被融资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直接被融资人,即了解融资人信息并直接将自有资金投资给融资人的投资者,此类人一般都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地位,且大多数与融资人直接或间接认识甚至熟识;另一类是间接被融资人,即不一定了解融资人信息并将自有资金投资给中间人生息,由中间人将资金投资给融资人的投资者。

(二)融资途径广泛。由于融资人在融资初期均有经营项目或公司实体,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融资人以投资项目名义,通过高额利息吸引民间资本。在具体融资过程中,融资人在融资初期吸收来自亲属或熟人的资本,在积累一定信用度(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后,通过项目收益高、企业经营状况好、消费豪宅豪车、更高资本回报率等直接或间接的自我宣传,进一步吸引更多民间资本参与其中。

(三)资金用途随意。在融资初期,融资人主要将资金用于投资项目,用于延续自身经营项目资金链、投资房地产、煤炭行业和黄金期货等。随着融资规模扩大,融资人为吸引更多民间资本而提高资本回报率,当投资项目实际回报率低于融资资本回报率时,部分融资人为维持资金运转,一方面进一步提高资本回报率,另一方面通过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消费豪宅豪车和注册虚假公司等方式,想方设法营造虚假繁荣现象,以吸引更多民间资本。

(四)融资信息不透明。在民间融资中,融资人与被融资人信息异常不对称。一方面融资人作为资金最终使用者,更为重视获取的资金量,被融资人经营情况和信用状况等,对已获得资金的融资人影响很小;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企业或具体的投资项目等方面信息,若存在融资人主观欺骗行为,即营造虚假繁荣或夸大投资回报率,则被融资人只能从表象判断融资人经营和管理状况,使得融资双方信息极不对称。另外,多数间接被融资人根本不知道自已所投入资金最终使用者。

二、民间融资风险剖析

(一)受国家宏观调控影响,面临政策风险。民间融资主要体现在行业政策和货币政策调整带来的风险。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主体的首要选择。2008以来,受房地产价格和部分资源价格不断上涨影响,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居民将资金投入到房地产或资源市场进行炒作。有关调查表明,温州民间融资资金仅35%用于企业生产经营,20%投资房地产行业,另有20%左右由一般社会主体供给民间中介;而个别资源富集地区则有70%以上民间融资资金投入煤炭、房地产行业及其他暴利行业。近年来,受国际资源价格调整和国内经济周期下行压力,以及国家对资源性行业整合和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等综合影响,煤炭价格下跌和房地产成交量大幅下滑,与煤炭及房地产行业依赖性较强的民间融资市场出现大幅震荡。2010年以来,民间融资成本(利率)大幅攀升,持续走高的民间融资利率极易使广大中小企业走入“资金缺口借入高息资金资金缺口更大再借高息资金”的恶性循环怪圈,也加大了资金链条极易中断的风险。

(二)参与群体广泛,面临社会风险。参与民间融资群体广且遍布社会各阶层,涉及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等,民间融资形式也由最初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简单借贷,发展到居民、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研究中心2011年调研报告,该区某市参与民间融资人数占其人口总数70%以上。由于涉及金额大和人员众多,一旦出现信用危机,风险将连锁反应。民间融资资金很多来自于普通老百姓自有资金,往往是个人全部存款和生活依靠,一旦出现经营风险,这些人将面临巨大损失,甚至倾家荡产,由此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从各地出现的民间融资纠纷事件、案例,到老板“跑路”现象,就是例证之一。此外民间融资中还混杂着因一些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的违法借贷行为,很容易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和其他社会问题,不仅对经济构成威胁,而且对社会稳定造成冲击。

(三)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面临法律风险。温州、鄂尔多斯、榆林等民间融资热点地区,其综合利率普遍很高,有的远高于实体经济平均利润率,或者已形成典型的高利贷。一方面资金需求者负担过高易产生违约风险,另一方面高利贷式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由于民间融资游离于正规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之外,受政府和行业组织监管较少,资金的逐利性使其背离实体经济投放到受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调控行业。据统计,个别资源富集地区“炒煤矿、炒房地产、炒资金”的民间融资占其总量超过60%。另外,许多民间融资没有合同范本,手续简单,存在盲目性、不规范性和不稳定性,容易引发融资双方纠纷。特别在银根收紧和房地产等行业波动或下行情况下,民间融资潜在风险加剧,其中诉讼案件和涉及金额明显上升是风险加剧的有力说明。

(四)信息不对称,面临信用风险。民间融资活动主要基于个人信用,多以地缘亲缘为纽带,即所谓熟人经济,信用是维系其交易的关键。很多民间融资活动,只有一纸白条,很少有正规借贷合同,通常放款人也较少关注资金具体投向与运作,只关注利息及本金能否按时收回。随着融资规模及范围扩大和融资链条延长,参与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会加剧,信用和道德约束趋于脆弱,风险也相应层层累积。近年来民间融资活动中随着参与范围的扩大,纠纷明显增多,已由“多告一”演变为“多告多”。一方面融资中介人缺少必要风险调查、评估和补偿手段及措施,极易出现过度负债;另一方面集资者本身可能出现盲目投资或投机行为,当存在资金不足时将以新放款者的资金偿还旧放款者的利息与本金。此外,民间融资中集资者利用自身信息优势,欺骗参与者,在高额利息无法兑现情况下,往往选择加大集资力度,形成巨大风险隐患,进而导致资金链断裂速度加快。

(五)与信贷资金相互渗透,面临迁移风险。民间融资与银行信贷资金已出现相互渗透现象,主要表现为信贷资金流入民间融资资金循环链条中以获取利差收益,并且催生了贷款转借市场,使得金融风险关联性增强。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研究中心2011年调研报告,该区某市流入民间融资的资金有30%-40%来自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受高利率吸引,个别人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然后又借助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和民间融资等平台,将钱贷出去以获取利差。或者将民间融资资金作为“过桥资金”,在银行贷款到期时,借款人先从中介机构借入短期资金归还银行贷款,然后又以良好“信誉”从银行再次贷款并归还中介公司,即向中介公司贷款还银行贷款向银行贷款还中介公司贷款”典型的“过桥”贷款。通过此方式,当事人将利息成本较低的银行信贷资金变成民间融资资金,将前者强行“拉进”民间融资市场。民间融资和金融机构相互渗透转嫁风险的行为,不仅给银行信贷资产质量造成负面影响,还加大了银行经营风险,也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如果情况恶化,还有可能形成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

三、民间融资风险传导及迁移模式

(一)典型的“庞氏骗局”风险传导模式。“庞氏骗局”是一种最古老最常见的投资诈骗,因其低风险高回报的反投资规律,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腾挪回补方式,投资诀窍的不可知和不可复制,以及投资的反周期性等特征,使得较之一般金融诈骗其受害者更多,影响面更广,危害程度更深,隐蔽性更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为了支付先加入投资者的高额回报,“庞氏骗局”必须不断发展下线,通过利诱、劝说、亲戚和人脉等方式,吸引越来越多投资者参与,从而形成“金字塔”式投资者结构,塔尖少数知情者,通过榨取塔底和塔中大量参与者而谋利。

(二)投资失利风险传导模式。民间融资借贷成本高,贷款大多投向高风险行业,而盲目投资行为再次提高了民间融资风险系数。2004年以来,国家宏观调控限制对“五大行业”和“五小企业”的信贷投入,这些行业从正规金融渠道融资难度加大,自然转向民间融资,市场一旦逆转风险就会显现。另外,房地产行业爆发式增长时期,投资热点逐渐转向其中,资金供给主体对房地产行业信心暴涨,越来越多社会资本投放其中,并且房地产行业所集中的贷款也明显增加。一旦房地产泡沫形成或破灭,作为风险发出者,其风险大小将影响风险控制的难易程度和最后形成损失的大小,而作为资金源头的民间融资人将成为风险的最终接收者之一,其危害可想而知。

(三)民间融资涉诉案件风险传导模式。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就是主要类型。从地域分布看,这类案件的发生数量与经济发达程度呈现一定程度的正相关,经济越发达,发生这类案件的可能性越大,其风险传导也会产生“蝴蝶效应”和“多米诺骨牌效应”。其中蝴蝶效应是指在复杂系统中,微小的初始条件的变化会给系统带来长期恶化的连锁反应,一些显露的非法集资案件,都反映出了典型的蝴蝶效应,并从一个地区的风险案件迅速蔓延到更广泛区域,使得损失增加。多米诺骨牌效应也是连锁反应的一种表现,民间融资中非法集资案件的形成过程,正是风险从产生、积聚到最后造成损失的过程,其带来的危害与日俱增,如遇到更严格的监管或其他约束,受害者将不能进行有效防御和风险对冲与化解。

(四)流动性风险传导模式。近年来,一些中介为获取利差收入不择手段,在自身资金不足情况下,依旧设法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导致民间融资风险转移到正规金融机构。银行是借贷资本运营的主要渠道。由于金融负债硬约束与金融资产软约束以及更高的杠杆率,只要债务人因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和社会风险等原因,出现亏损引起不能履约归还借款,就会导致整个借贷资金不能正常运转。加之借贷市场上的逆向选择和道德困境,如果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筛选和监督失败,其资产质量趋于恶化,随之产生金融风险。金融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某个债务人因违约引发局部支付危机,银行信贷资金减少而不再流入生产部门,将引起新一轮企业违约和破产浪潮。基于“囚徒困境”,储户们也向银行争相挤兑。由于现代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密切而复杂的财务关联,银行同业支付清算系统把所有银行联系在一起,若多边清算差额的支付清算系统面临任何微小的支付困难,都可能酿成全面的流动性危机。

(五)财务不畅通传导模式。通过考察一些民间融资典型案例和其他资料,一些民间融资者依靠虚假项目集聚社会资金,这属于在财务上没有一点保障的典型,可以说是非法融资,必须进行严厉打击。另外一些融资者本身有投资项目,但由于投资于国家限制、重点调控或本身不熟悉行业和领域,使得项目自身在财务上没有可持续性,不是负债率和杠杆率过高,准备金严重缺少或缺失,就是资产负债期限严重错配,或经营管理不善使得资金周转不畅通,进而使得财务运作彻底瘫痪,引起风险全面外漏甚至爆发。现实中,民间融资主体的资金供给者往往很少考察了解融资人、投资项目的信息或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使得小概率事件成为财务不畅通的最大诱因,如果处理不当,将引起更大的融资风险或金融风险。

四、缓释民间融资风险,引导民间资本大力支持实体经济

(一)建立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引导民间资金依法合规流动。许多国家规制民间金融,首先都具备完备的法律体系,如美国《联邦农业贷款法案》和《农业信用法案》,日本《无尽业法》,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放贷人条例》等。而我国大陆,还没有专门规制民间金融的法律。面对规模庞大的民间融资市场,应加快相关立法进程,及时填补民间融资领域的法律空白,切实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和行为。

一是加快大陆《放贷人条例》立法和颁布实施进程。可在《放贷人条例》基础上制定《民间融资法》,逐步形成以《民间融资法》为基本法,《放贷人条例》等专项法规和规章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对民间融资主体、交易方式、契约条件、期限利率、风险控制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并以此确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引导民间融资市场正常秩序,为民间融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二是完善相关配套法律规范,注重法律和法规间的协调。未来,以民间融资基本法为基础,《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和典当行等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为补充的规范体系,应给予民间融资活动合法的生存发展空间,明确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为保护符合经济发展正当需求的民间融资活动,以及打击假借民间融资活动之名行诈骗敛财之实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充足而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是依法明确民间融资与非法借贷的标准。当前法律对非法集资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在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认定上存在很大争议。即使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向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排除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外,但在“特定对象”界定上依然模糊不清,给司法操作带一定难度。因此,可从行为目的、对象、资金来源、造成的危害或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详细标准界定非法集资和民间融资界限,明确对非法融资活动处罚标准和实施办法,防止出现执法和司法不公等现象。

(二)改革投融资体制,促使民间融资阳光化。2010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36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新兴产业,特别是将金融、铁路、航空、电信、电力等传统重点领域垄断行业向民间投资全面开放,进一步打破了制约民间融资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不仅扩大了民间资本准入领域,还拓宽了民间资金投资范围,民间投资正在由量的扩张转为质的提升。现从金融和实体经济角度看,可从以下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民间融资体制。

一是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组兼并进入国家间接融资体系,成立以民间资本发起和成立的民资商业银行。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农村新型金融组织。

二是建立以民间资本为主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直接融资体系,改变其过度向民间融资市场集中的失衡现象,尤其要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支持,把正在暴露风险的民间融资转换为有益的产业资本。

三是建立对民间融资的服务平台。为民间融资提供登记、结算、评估、公证和法律等服务,完善民间资本监测,掌握民间资本规模、发放对象、利率和风险等情况,促使地下金融不断走向阳光化。

(三)强化责任和服务意识,进一步优化民间融资环境。一是逐步放开民间融资市场,拓宽民间融资渠道。民间融资普遍存在且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这说明现有融资体制既不能满足投资者的投资要求,也不能满足融资者的资本(金)需求。要采取积极措施支持、规范、引导和监督民间融资。二是加强对民间融资的动向监测和调研,提高风险预警水平。中央银行和银监部门各级机构,要在辖内选定一些民间融资较活跃的地区作为重点,对民间融资利率定期监测,对民间融资开展经常性调查。三是加强宣传,引导融资主体理性投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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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Risk Transfer Mode and the Release Mechanism of Private Financing

CHENG Hongliang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例9

“首例微信传销案”扒开了微信传销的真面目,自称“亚洲催眠大师”的陈某也被绳之以法。对于此案例,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方超强律师认为,在互联网背景下传统传销的隐蔽性,由于互联网的方式进行传销,显得人身强制性、洗脑、严密网络等传统辨识度较高的传销特征并不凸显,但这并不意味该等行为便不构成传销。

对此,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微商游离于法律界定之外,当消费者与微商运营者产生消费纠纷、产生质量问题,会出现投诉无门,维权成本过高。

2016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网络刷单的黑幕,其中淘宝、大众点评、美丽说、百度钱包等是刷单滋生地,而近日挂牌新三板的爱尚鲜花竟自曝刷单,刷单已成为行业从业者众所周知的潜规则。为此,报告将“南京网络恶意刷单第1案”作为典型案例入选。一名淘宝店主为打击竞争对手,雇人疯狂购买对方产品,恶意“刷单”1500多次,最终触发淘宝自动处罚机制,造成对手蒙受损失19万余元。

对于该案例,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恶意刷单案被定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起诉,属于相应的特殊客体案件,但也反映出很多行业的潜规则,职业差评师等群体已形成相应的产业链。在具体罪名上可能涉及敲诈勒索、可能涉及破坏生产经营、也可能涉及诈骗。

“乐视919发货门”事件为电商行业典型的促销欺诈案,2015年9月19日,乐视商城开展“黑色919乐迷节”,因认为乐视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33名消费者对乐视提起诉讼。特约研究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曲延兴律师直言道“本案经营者即使不构成消费欺诈,仍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记者注意到,在十大典型案例中,仅互联网金融类案例就有3例,众筹、P2P均被点名。2015年互联网金融跑路等问题频发,其中“浙江首例P2P被判集资诈骗案”为典型的非法集资案受到记者关注。翁某、杨某通过“雨滴财富”P2P平台虚假的借款标的,以月息2-3分的高息为诱饵,吸引全国各地网民参与“投资”,截至案发,“雨滴财富”P2P平台共注册账户565个,吸收资金达5100余万元。

民法典民间借贷案例例10

关键词:

民间资金;借贷;中小企业

中图分类号:

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9-0116-02

本文所述的民间资金是指广大普通老百姓或大众个体,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家庭收入除了供给正常的生活费用外,所结余的现金,也就是常见的个人银行储蓄存款等资金。民间资金借贷是在民间信用基础上自发形成的,它是民众之间、企业之间以及民众和企业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

1 民间资金借贷的影响

1.1 民间资金借贷的正面影响

(1)贷方(债务方)的影响。

贷方获得了资金筹到了款项,解决了燃眉之急,有了足够的资金,办理自己意愿的事项。比如用于投资,用于住房改建或扩大自己的生产规模,民间有句俗语叫“借鸡生蛋”或“钱生钱”。还有一个更主要的原因是民间资金筹措快,相对银行借贷而言,民间资金省时省力,而且资金到位快。

(2)借方(债权方)的影响。

借方把闲余的资金借作他人,获取一定的利息收入为目的,保证了资金的保值和增值。民间资金的借贷双方通常都是熟悉或认识的人,或者是经熟悉的人作中介,因此借方对款项的去向比较放心。借出资金产生的利息,又变成了资本,积累了资金。

(3)社会的影响。

民间借贷资金利息的比例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情况下,受法律保护。借贷资金到期届满时倘若贷方无力偿还或恶意赖账时,借方可向法院申诉受理,甚至强制执行。总之,只要民间借贷资金手续规范合理,在很大程度上都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法律的支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了追逐利益最大化,因此民间资金的借贷就更盛行。

1.2 民间资金借贷的负面影响

从很多案例可以看出,贷方掩盖借款的真相,滥用民众的信任;借方由于无从知道贷方真正的借款目的,凭着借贷双方认识的诚信,为了赚取额外的资金利息收入,盲目地把自己的资金借出,往往最后的结果是“鸡飞蛋打”。一旦借款人倾注个人或其家庭所有,发生意外后,就面临着“经济危机”,甚至造成家破人亡。如果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许多这样的案例,会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众所周知,浙江“吴英案”就是个典型的民间借贷,这个案例在网络上曾一度掀起千层浪,甚至引起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其实,吴英们的案例就是利用放贷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一些中小企业迫不及待的借贷需求,用超高利润忽悠一些投资民众,把民众的钱圈进来,再伺机用高利方式贷出去,从中获取回报,这是冒险加投机的胆大妄为。我国法律是不保护这样的融资行为的。

2 我国现阶段民间资金借贷的现状分析

2.1 民间资金借贷的现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资金的借贷很活跃,借贷的形式灵活多样,发生的频率也很高。很多人不满足现状,借款投资办厂。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的中小企业,规模小,不具备银行贷款资格或者说贷款资格在某种程度上受到银行贷款的限制,不惜支付高额利息从民间借贷,这是民间借贷很普遍的一个现状。据2013年7月17日《第一财经日报》的报道“存款破百万亿隐忧:县城吸收存款拿到城市放贷”,报道中指出县城地区的存贷比57.6%,低于县域以上17.2个百分点。这两个数据暴露了我国广大县域地区的金融尴尬:(1)民间资金庞大,存款破百亿;(2)民间中小企业贷款难。一位西部地区国有大行人士称,以西部某国有银行县支行为例,信贷审批权限只有5万元,超过权限的必须报上级行审批。由此可见,民间中小企业在资金短缺需要得到及时补充时,所以往往把注意力第一时间放在了民间资金借贷上。宁可把贷款利率用作民间借贷利率,而且还省去了借贷审批的繁琐,相对也缩短了筹款时间。对于贷款方而言,获得的利息收入高出银行同期利率很多,也乐意接受。因此许多的现象表明:我国民间资金的借贷管理往往只停留在事后追债的状态。

2.2 民间资金借贷存在的原因分析

(1)诚信的利用。

历史上很早就有典当行、钱庄的存在。老百姓为了生活需要,相互拆借,各取所需。其实,这就是民间借贷的来历。从某种意义上说,民间借贷这种产物繁衍至今,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在支持,那就是人们之间的诚信。

(2)民间资金雄厚。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全国人民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目共睹。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万元户”让人羡慕不已,九十年代的“百万元户”、二十一世纪的“千万元户”数不胜数,即使是最为普通的家庭,在维持温饱生活之外,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备存款。据7月15日羊城晚报的报道:“我国人民币首超百万亿元,人均应为32719元。”由此可见,民间资金的规模日渐巨大,这给民间资金的借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3)民间资金需求的空间大。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竞争激烈。许多中小企业经营不善,盈利薄弱,它们不找自身的病源,不对症下药,只顾抢占市场,甚至盲目的扩大生产规模,往往对资金的需求就很大,还有很多企业是垫资生产,如近年来的房地产业就需要前期垫付大量资金。这些中小企业资金不能通过银行信贷,或者说受信贷额度的限制,他们就把筹措资金的目光放在民间资金的借贷上。诚然,也有一些不法的投机商打着筹资的旗号,利用民间的诚信,发生一些民间借贷行为,如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非法集资案,比如2011年新疆阿克苏“12·31案”——《融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3月下旬法治文萃报报道的《鲁商镇江被枪杀引来逃债风波》案,以及《常熟美女老板欠款6亿后跑路》等一系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更可怕的是7月15日金融时报分析报道的《危险的“直存款”:隐秘利益链条蕴含高风险》更是让人触目惊心、匪夷所思。

因此,管理和完善我国民间资金的借贷,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金融秩序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所以规范民间资金的借贷管理,已迫在眉睫。

3 民间资金借贷管理的建议

3.1 银行金融业试行改革,积极发展小型金融机构

7月15日新华网,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7月15日表示,积极发展与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小型金融机构。根据财政部7月初公布的数据,目前,我国县域地区的存贷比仅为57.6%,比县域以上地区低17.2个百分点。要改变现状,保证偏远区域的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及时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主要是通过小型金融机构贷款解决。这样就避免了民间资金直接作为借款流入中小企业。金融机构作为中介,所放的贷款与民间资金的借贷相比,至少有抵押、有担保,因此资金的回收相对安全。

3.2 关注中小企业的成长,加强中小企业自身的发展

我国中小企业借贷难,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的中小企业,或者说县域内的小企业,尽管提倡要考虑金融体制试行改革,但是还需从研究中小企业自身的问题着手,解决中小企业自身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工业化才刚刚起步,许多的中小企业缺乏技术专长,也没有根据自身的能力和特长去定位发展方向,而是贪大求全,急功近利,所以不少企业度日如年,每天都在生死之间徘徊。“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无抵押,无担保的借贷关系是不可靠、不可提倡的。因此,关注我国中小企业的成长,扶持健康有成长前景和积极进取的企业,如企业有专长,定位明确,安分守己,细水长流,经年不变,扶持这样的企业成长是航向。企业有实体,有产品,有市场,融资也就不是难事。要让我国的企业和银行共同推动我国经济的双发动机,这才是引导民间资金借贷的重大举措。

3.3 就算扶持企业,政府不可为难银行

通过上述,无法提供担保和抵押的中小企业,日子再苦,银行也不能提供贷款。因为银行也承受严格的监督行为,带出的款项收不回来,有关人员轻则丢职失业,重则受罚被控。因此,政府不能强制银行向那些不合格企业提供贷款,以免对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造成新的伤害。

3.4 国家要加大对中介的管理力度,特别是我国的银行

民间资金的借贷行为最大的中介部门是银行。因此,一是加强银行信贷资金的流向监测,严防信贷资金注入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二是密切关注信贷客户动态信息,对于存在明显迹象或已查实参与民间融资的信贷客户,一律不得新增授信;三是开展分支机构和员工行为排查,有效防范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四是密切关注民间资金流向,作好部署应对措施,做到“未雨绸缪”。

3.5 加强风险防范管理机制,加强对民间资金借贷的监管

要完善金融的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防止出现监管漏洞,稳定社会金融秩序。银监会要加强对金融体系机构的监管,适时做出调整政策,同时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资金借贷的备案机制。加强预警防范,及时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如果今后的法律规定,用超高利润忽悠他人的做法与诈骗同罪时,那么民间资金的借贷在很大程度上就排除了冒险和投机二大危险因素。管理和完善我国民间资金的借贷,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

3.6 针对民间资金借贷的特殊性,国家应从法律方面加大宣传力度

保护合法,打击非法,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有力保障;国家应在广播电台、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介上,对民间资金借贷知识多做宣传,避免不知情者误入陷阱,要强有力的保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更重要的是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同时也是保护我国社会主义金融秩序健康发展。

(本文在撰写中得到李梅华老师的指导,在此深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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