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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8 15:07:45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1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2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

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

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3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

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

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4

论文摘要:部门法基本原则在部门法基础理论体系的建设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民法与经济法同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之法,本文从与传统民法相比较的角度来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两个部门法原则体系间的和谐互补法性。 论文关键词:民法 经济法 基本原则 互补 众所周知,原则是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是法的精神的集中体现,是法律价值准则的体现。借助法论理性的原则,才能把握并且表达出法律规定与法律理念之间的意义关联。法律原则内在的储存着法律的价值及实质的法律思想,它是指导法律规范的标准。法律原则有不同的层次划分,在部门法这一层级,它的最高价值准则即称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价值侧重,也形成了自身独特的基本原则。本文从经济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比较的角度,揭示经济法独特的原则精神及其存在的意义。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与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相比较 (一)传统民法的人格平等原则与经济法的实质平等原则。 人格平等原则,也称主体资格平等原则。近代民法在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宣示确立人格平等原则。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这两条规定是平等自愿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要落实“平等自愿”,首先要确立人格平等。这其中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即主体资格平等。不因身份,地位,经济状况而有所差别。第二,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平等的对立物是特权。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平等主体,一旦进人民法调整领域即不存在强弱势,更不存在特权,不允许有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当事人享受平等规范,并依法自治。第三,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这是前述两点的言中之意了。双方权利能力平等,主体地位平等,那么当然的,主体就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隶属关系,经济地位如何。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侧重问题。当然,这还要注意与因行为能力的缺陷而受法定约束的差别待遇区别开来。如,公民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并符合相关条件才能成为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主体资格平等原则在近代民法的确立,意味着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人们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立法者。 “平等”是法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但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民法中的“人”,高度抽象,民法赋予“抽象人”绝对平等,即程序平等。从民法的视野来看,做到了程序平等及做到了机会平等、起点平等、过程平等,最终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也一定能达到结果的平等。这种结果是优胜劣汰的结果,是符合竞争机制的,因此最平等。 经济法的实质平等原则。经济法也关注平等,但其视角与民法相距甚远。经济法正视现实,关注到在现实社会中总有强弱之分,即便法律赋予了主体平等的资格,但那也仅仅如同运动会的人场卷,大家都有资格参加比赛但奔跑的能力是不一样的,甚至差别很大。这其中有先天的因素,如先天的体力,智力,身份背景等的差异,也有后天的因素,如经济能力,行政隶属关系等而造成的资源掌控情况的不平衡,信息偏在等情况,都会造成只有程序平等无实质正义。经济法的使命就是正视到现实世界统一对立的两面,通过对强势主体一方以必要的限制,对弱势一方给与倾斜性的关怀,使双方实力失衡的天平得到校正。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来实现法的正义。 因此,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和民法截然相反,经济法假设“人”是先天不平等的,我们也可以将之理解为经济法中的 “人”其行为能力是不一样的。另外,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人类发展规律及认识能力的进一步提高、视野的开阔,学者们又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概念。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私权的行使及个人利益的享有不仅不能与当代“人人”的公共利益相冲突,还要顾及子孙后代的生存与发展,即平等的代际发展观。 因此要做到经济法上的实质平等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承认且确立人格差别制度,一旦进人经济法的领域,强弱势主体双方便依法享受差别待遇,如确立消费者人格、中小企业人格。这有别于过去封建社会特权阶级的特权待遇,它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一种社会纠正机制的法律正视客观存在的差别,而做出的一种适应性的调整。第二,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是前一点所述的差别人格决定的。人格有差别,权利义务就会有倾斜,赋予弱势一方以更多的权利,承担更少的义务。同时,规定强势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享受更少的权利并规定更严厉的责任原则。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弥补主体双方资源掌握的不均衡,实现经济法视野中的实质平等。 (二)传统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与经济法社会公益原则。 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财产安全是个人自由的直接基础或重要内容,所以个人自由必要求个人财产安全,而真正的安全是维护个人所有权,历史上所有权的确立有着划时代的意义,促进了个人对财富的追求,进而也使整个社会的物质文明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另外,个人财富的增长,也进一步为人的全面素质的提升提供了物质基础,促进了人的全面发展,从而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全面进步。使得物有其主,物尽其用,极大的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民法上的私权神圣原则在近代民法上其实仅指个人私有权神圣,是以个人所有权为基础的私权,只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团体为单位的所有权制度结构出现。但无论是合伙制还是公司制,其中进行所有权置换的人再广泛,也始终只是代表部分人的利益,仍是私权。自德国魏玛宪法“所有权负有义务”以来,人们对于私有权绝对的观念才开始有所修正,认为所谓的私有财产制度也只是一种手段,即“从归属到利用”,为的是实现社会的公共福利。 经济法的社会公益原则。出于国家要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的初衷,而出现了特定的经济关系,该特定的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直接目标就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本位是它极为明朗的价值定位。经济法的这一价值定位有着坚实的哲学基础。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世界是普遍联系与永恒发展的。每个人都不可能脱离外部世界独立存在,不可能与其他人毫无联系的存在。在有限的资源面前,人们的利益锁链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首先是作为“经济人”而存在,它的存在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自利的,无不自利的人。同时又从另外一个角度指出:经济人的这种“自利”是通过‘他利”来得以实现的,即在人与人的各种交往与经济活动中,只有首先帮助他人得利,然后“他利”才能成为“自利”的途径与手段。因此,在社会本位的思想体系中,它要求人们承担更多的义务。该义务最大首要的要求是“个人”的权益享有不得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相冲突。在个人权利行使与社会利益相矛盾的时候,社会利益优先。 (三)传统民法契约自由原则与经济法权力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即民事主体可以凭自己的意思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 或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这种契约自由,包括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契约的自由,选择契约相对方的自由, 确定与更改契约内容的自由与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总之,缺乏当事人意思表示便不能形成契约。后来的“意思自治原则”由契约自由原则发展而来。并且l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创造出了契约的上位概念,即“法律行为”。 该概念涵盖了所有领域的自主行为。自此,民事主体不仅可以通过契约,还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自主创设预期的法律关系,个人自主的法律创设达到了极致。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在于个人利益的维护,充分体现了利益个体化的要求,是私权得到更充分的维护。因此,民法安排的实现方式便是由利益主体自作安排,并认为没有比这更恰当的了。但社会发展到现代,人们已经意识到,契约双方如果在身份、背景、社会地位、经济地位上相差悬殊时,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难免成为强者驾驭弱者的工具。这是一种“合法而文明”的盘剥,使得强者的契约自由成为弱者的契约枷锁。 经济法的权力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它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经济法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无论是在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过程中,国家均要启动其权力对经济进行调控、整合、协调。但要注意的是国家公力的介人必须是在充分重视经济规律,尊重市场运行规律的前提下,在需要强制力介人的情况下才介人,即适时与适度的问题,否则法非良法。在我国人们深受计划经济观念的影响,因此要特别注意国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关系。第二,权利的行使也有其疆界。在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国家作为私权主体使用国有资产介入到经济生活当中时的权利行使问题。由于其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是全体国民,其客体是国有资产,决定了国家介人经济领域的社会公益目标。并由此导出了国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少利、无利性,即不与民争利。国家以私权主体身份出现的时候,其私权利的行使与一般的民事主体的私权行使应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在经济法的视野中,无论是个人、集体、团体,还是国家作为私权主体参与到经济活动当中时,其权利的张扬都必须在企图于社会公共利益争峰时静止下来,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接界处便是私权利行使的疆界。 (四)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唯有出于自己故意或过失,方始负赔偿责任。倘若非处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纵有损害于他人的后果,也不负责任。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责任自负与理性主义思想。但是随着资本社会日益发达,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社会分工愈来愈细,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及大量应用,公害现象的日益严重等,使得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操作上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虽然现代民法也在一定范围内做出了补充,引人客观主义原则,但在整个法的体系内关于责任原则的构架仍是不完善的。 经济法的强势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经济法是以差别人格为起点来进行它的制度设计的,那么,相应的如公平原则等传统责任原则统统不适用。以经济法向弱者倾斜的思想为逻辑起点,那么,取而代之的应是强势方的不问过错原则。对于该原则思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多处得到体现,如《产品质量保护法》中,关于生产者适用的即是严格责任原则。现代各国在工业灾害上也大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交通肇事,因公伤亡和环境污染等。还有如航空航天等高科技及专业性极强的领域,让受害方举证是极其不现实的,对受害人即弱势一方有失公平。 二、民法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和谐互补 其实无论是民法还是经济法,它们都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发挥着其他部门法无法企及的作用,他们都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正是由于民法,经济法的这种价值与功能上的相互支撑,决定了二者基本原则在总体上的和谐性和互补性。因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这个由民法与经济法两基本原则子体系的相互关系: (一)两个部门法子原则体系内的自足有限。 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种种需要是随着文明的发展与经济水平的提高而不断 演进的。资本主义初期的解放自我,强调自我满足成为对抗等级,反抗压抑人性的封建特权的最亮丽的旗帜。反映在法律基本原则上,就是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即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然而,世界是永恒发展的,人类社会进入资本垄断时期,社会经济生活变得日益多面化,立体化。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联系也变得日趋复杂。利益个体化演化为个体化与共同化共存的形势。利益公共化需要新的原则体现,而这是民法传统观念所不能生成的。于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产生成为必然。 然而在这个框架内,无论是民法基本原则还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都不是绝对封闭的。民法社会化的讨论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民法在充分宣示个人经济自由的同时也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若干限制。将私有权绝对改为私有权恰当,私有权神圣改为私有权受尊重。认为所有权的行使无完全绝对的自由,还需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民法的自身修正,衍生出了作为“私权神圣”的限制性原则而出现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法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但是民法到底是个人本位法,权利本位法,它的修正也是一个人为本位的修正,不能动其根本。其次,为了对在复杂条件下的契约自由的缺陷进行补正,民法由在一定范围内引人契约公正原则。再次,从结果责任原则到过错责任原则,再到过错推定原则,直到最终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归责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不合理到合理,从单一到多元化的发展历程。民法总是通过自身的不断调整,力图在自身范围内实现自足,以满足现实需要的大民法功能。但是,民法社会化的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这种补充完善最终也只能落脚于满足个人利益最大化下的有限自足。民法不可能最终背叛渊远流长的民法传统价值理念,对其固有的原则体系进行实质性突破,变成社会本位法来取悦于现实的需要。 同样,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形成是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但是,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运行之法,是国家权力与权利两手段同时运用的结果。因此,较之严格执行政府意志的刑法,行政法相比,经济法表现出相较传统公法更温和的“政府导向性”。表现在具体法律规范上,就是鼓励性、提倡性规范的广泛使用。它明显的体现出兼顾个人利益的一面。然而,这又与“个人本位”法截然不同,经济法对个人利益的兼顾也不可能突破该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定位。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协调的初衷是要考虑整合社会各方利益,因此,在经济法这里,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秩序的平稳向前比个人财富的积累显然重要的多。这也实质体现了经济法仅仅是对个人的有限尊重。 (二)民法与经济法原则子体系之间的和谐互补性 民法的整个规范体系是以个人自由化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人格自由,经济自由。民法基本原则也依其价值核心来构建。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实质上并非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理念在商品经济领域是抵御公力人侵的利器,是民法精神的最高体现。但是民法的自由理念使人们的趋利本性发挥到了极致。这种个人财 富的最大化并不必然导致社会总体财富的增大。例如,人们日益揪心的强污染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个别或少数法人的利益最大化却是以牺牲环境这一公共资源的代价获得的,极具盲目性与破坏性。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具体规范可以充分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却无法整合社会合力形成中的矛盾。就如上述的污染问题,排污厂家也许还能依契约自由原则与受污染地域范围内的其 他个人达成契约补偿。但是深层污染的代际补偿与赔偿问题呢?怎样解决?显然,这类影响到社会持续力问题的调整是民法鞭长莫及的,只有经济法才具有社会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整体性、宏观性与代际性的经济法治思想。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对法律调整机制的另一种需要。 民法与经济法原则体系的这种和谐互补性最终使得法律对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完善化。民法是人类社会进人市场经济之法。民法基本原则精神保证了平等主体在市场机制内纵横驰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二次调整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精神的生成则保证了社会经济生活在有序的自由,科学的自由,更符合人类在生产力发展规律的自由的轨道上行驶。 【参考文献】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 2.杨紫煊.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版 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版 4.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旧版 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2版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5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理论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立法、司法和一些民事活动的遵守准则,是贯穿于整个法治社会中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对社会公共关系调整的实质反映,与此同时也能够反映出上层阶级在民事领域所实行的有关政策和态度。民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评价功能和补充功能。评价功能表现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帮助人们能够正确的理解民法的精神实质,准确地评价民事之间的关系当事人的行为;补充功能表现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于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而导致出现“法律空白”或者“法律漏洞”的现象。民事关系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发展性。因此,在调整民事关系时,现有的法律法规会存在不足或者一些法律漏洞的现象。而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必须遵守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解决当事人的纠纷。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的具体解释包括三个含义:民事权利的能力是平等的。根据我国制定的《民法通则》里的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从降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结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说自然人本身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我国范围内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的合法地位都是平等的,在此,国家作为特别的民事主体,也要受到民法规范的制约,和其他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是相同的。民事权益的平等地位受法律的保护。无论是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益,还是主体依法被合同制约的民事权益,是神圣不可侵犯。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具体解释包括三个含义:民事当事人要以自己的意愿为根据来行驶权利,当事人采取自愿原则,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的的情况以外,都不能阻止权利效力的发生。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规范和法律推定规范。除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外,适合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解释包括两个含义:民法规定:在民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担上,一定以及必须依照公平的原则,顾及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在精神利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国家应该贯彻公平原则,这样才能保证法治社会和谐稳定。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照公平原则,就是说当民法中的规范没有明确规定时,就应该以公平的原则来重新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当法律设置不健全时,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做出合理合法的裁决。4.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抽象的,是靠自然人本身去强制履行的,它的内涵有较大的收缩性,我们从一下几个方面了解此原则的内涵:民事主体在民事基本活动中通过诚实信用的形式行使它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解释上,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民法规定中存在漏洞的方面,它同公平原则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用于当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漏洞的时候,从民法的首要目的出发,以诚实信用原则,去处理出现的纠纷。5.禁止权力滥用的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又称为公序良俗原则,它的概念被定义为:民事当事人在参与民事活动中要明确自己应该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更不得破坏国家的经济计划和社会经济秩序等。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6

 

一直以来,一些学术界、理论界人士,包括一些媒体人士,在他们的印象中,比较倾向于认为四项基本原则是比较“左”的规定。因为四项基本原则给人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导致有的人一听到四项基本原则就不以为然,失去了就事论事,加以探究的兴趣。殊不知,四项基本原则是有两个版本的。一个版本是“无产阶级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另一个是“人民民主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写入1982年宪法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这两个版本之间的转换,正好是民主原则和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笔者打算从纯粹的探究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不带有左的或右的意识形态偏见,本着胡适先生“有一份证据,说一分话”的原则,揭示这个提出和转换的过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的回忆文章,从开始研究修宪,小平同志就明确提出,一定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但是,如何把四项基本原则写进1982年宪法呢?

 

新中国建立前夕制定的《共同纲领》和建国后制定的1954年宪法,都没有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写入条文,1954年宪法只是在“序言”有两处提到党的领导。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则在条文中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领导的规定。当时,有些人不赞成把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领导写入宪法条文。孙冶方同志还给宪法修改委员会写信,建议取消1978年宪法中关于党的领导和国家指导思想的条文。当时,彭真同志经过反复考虑,提出: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序言”,从叙述中国近代历史发展的事实来表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比较顺当。我们要从叙述本世纪以来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说明四项基本原则既反映了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又是我国亿万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作出的历史性选择。因此,要采取在“序言”中用叙述历史事实的方式来阐述四项基本原则。彭真同志还亲自执笔起草了宪法“序言” [1]。

 

王汉斌先生的文章给我们了解、研究1982年宪法提供了宝贵的史料。不过,为什么邓小平要提出四项基本原则?事情缘起于“西单民主墙”事件。

在真理标准问题大讨论所引发的整个社会思想解放的大气候下,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理论务虚会的开会期间,社会上出现了“西单民主墙”等事件。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北京公园服务处工人魏京生主编的《探索》,认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比江湖骗子的膏药更高明一些的膏药”,无产阶级专政“是披着社会主义外衣的封建君主制”,要“把怒火集中在制造人民悲惨境遇的罪恶制度上”,要“把权力从这些老爷们手里夺过来” [2]。而在理论务虚会上,一些理论界的知名人士,如“黎澍、许涤新等人对毛泽东‘公开指名道姓地评论’”[3]。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些言论都是石破天惊的说法。一方面是有很多人仍然坚持“两个凡是”不放弃,另一方面是一些人抨击毛泽东思想、抨击无产阶级专政、抨击社会主义制度。在邓小平看来,如果任由这两种思潮继续下去,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很难以实现。所以,他认为,一边要充分肯定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一边要防止过度自由化的言论。在1979年3月30日,邓小平代表中央在理论务虚会上发表讲话,提出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第一,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第二,必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第三,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第四,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4]。

 

请注意,这其中的第二条,说的是“必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笔者将此称之为“无产阶级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邓小平指出:“中央认为,我们要在中国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在思想政治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根本前提。”[5]他论述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极端重要性,指出“如果动摇了这四项基本原则中的任何一项,那就动摇了整个社会主义事业,整个现代化建设事业”[6]。

 

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四项基本原则的具体表述经过了一个调整的过程。写入宪法中的四项基本原则并不是邓小平在理论务虚会上提出的“无产阶级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而是“人民民主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

 

邓小平在理论务虚会上提出“坚持无产阶级专政”版本的四项基本原则后,在会上就引起了一些议论。对于邓小平的讲话和会上的纷纷议论,胡耀邦在会议结束时的讲话中表示说:“最保险的办法还是让历史去检验。我们不是讲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嘛!让广大干部、广大人民来检验,过一段时间再回头来看看,让历史来检验!”[7]胡耀邦没有直接表态支持邓的观点。

 

随后,邓小平的这个讲话在社会上也引发了一些议论和反弹,有的表述还很激烈。“对于邓小平同志这个重要讲话,党内一些从事理论教育、文艺工作的高级知识分子并没有接受。”“他们说四项基本原则是四根棍子”[8]。还有人提出疑问:“这还有什么民主?还有什么‘双百’方针?还不是棍子帽子辫子的老一套?”“这不是封建官僚特权阶级的专政?除了……实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绝对自由,除了再来一次革命,中国怎么能现代化?”[9]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7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起诉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8

一、辩论原则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有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

辩论原则是辩论式诉讼结构的必然要件。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辩论原则的具体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从,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请求,就有权收集、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说明理由,论证自己提出的请求的正当性,同时反驳对方请求。开庭审理过程中的质证和法庭辩论阶段,毫无疑问是辩论原则体现最明显的阶段,但是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并不局限于这一阶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通过法定的形式展开辩论。

2、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前者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有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不能的情况等;后者则是指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问题,如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实体方面的问题往往是辩论的焦点。除了事实问题外,如何适用法律也可以成为辩论的内容。但无论涉及哪一方面的内容,辩论都应围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对正确处理纠纷有意义的问题进行。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9

[2]参见杨建顺:《行政法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02页。

[3]参见杨建顺:《行政法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04页。

[4]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

[5]参见王利明:《厘清“法治”的基本内涵》,载求是理论网,http:///zz/fzjs/201301/t20130128_208681.htm,2013年9月8日访问。

[6]武步云:《人本法学的哲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7]中国网,http:///article/default.asp?id=3887,2013年9月8日访问。

[8]参见黄舒芃:《“功能最适”原则下司法违宪审查权与立法权的区分——德国功能法论述取向(funktionell-rechtlicherAnsatz)之问题与解套》,载《政大法律评论》第91期,2006年,第105页。但这一主张存在如何判断功能最适机关结构具体标准的缺陷,参见同上第126-127页。

[9]社会管理创新既是活动,也是活动的过程。参见应松年:《社会管理创新引论》,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第6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

[11]杨建顺:《行政立法过程的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载法制网,http://.cn/fxy/content/2007-05/17/content_619105.htm,2013年9月8日访问。

[12]奚洁人主编《科学发展观百科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出版,载中国文明网,http:///hxd/content/2008-12/16/content_11508.htm,2013年9月8日访问。

本文系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纠纷解决机制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1Y316

民法基本原则论文例10

关键词 民法 基本原则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刘振,山东省邹城市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党校函授学区。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13-02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核心理念是平等,这既体现了民法调整各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对此,龙卫球指出,平等的内涵包括以下几点:主体地位;主体资格;主体平等受法律保护。平等是全人类的需求,其需要借助一种超越各主体的权威,以求获得平等。于是,法律应运而生,充当了这种权威。民法为民事主体提供机会的平等(程序的平等),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较量中对其平等资格进行确认,尽量实现每个人都站在相同的起跑线上。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规定的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的内涵是: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之时不被国家权力、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徐国栋指出意思自治原则有以下功能:一是公权力行使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以民事权利抵抗非法行使的权力;二是当事人意志充分自由,不受任何其他当事人非法干涉。之所以如此理解意思自治原则,原因在于:徐国栋主张民法是私法、权利法、市民法,带着怵惕之心看待公权力。张俊浩认为,认识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应探究其本身,即人必须自治;人能够借助理性,实现合作秩序中的自治;人是理性的人。

(三)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明确提出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仅是立法上的突破,而且是民法理论上的突破。梁慧星教授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应从以下几点加以理解: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德标准是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标准的法律化。徐国栋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是: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利益进行协调,进而达到当事人、社会利益协调的立法者意志。具体来讲,这种意志如果基于主体的良好行为,就是客观诚信;这种意志如果需要主体也能够有不伤害他人的思维,就是主观诚信。

(四)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一些学者指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然而,该原则是学术界从立法精神中抽象而得来的,而《民法通则》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权利滥用的四种行为。这种表述缺乏统一性、概括性,不符合“基本原则”属性。因此,学术家不少专家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六条修正为:不管任何权利,都不得有碍行使社会利益。 [论文网]

(五)公序良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在我国,并没有引入“公序良俗”的概念,因此,法律对此原则的表述莫衷一是,且表述冗长、重复。事实充分证明,“公序良俗”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一个动态、不确定、模糊、发展的概念。但因其模糊使得“公序良俗”的外延具备开放性,其经过法官的权衡之后得以确定化,从而显著扩大了法律的涵盖面。因而,有必要在制订《民法典》时,引入“公序良俗”,且把其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

二、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体现民法的价值

民法的价值是民法理论的主要内容,其价值集中表现为: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内在机制对的民法需求的适合、接近、一致。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具有多元价值。民法内在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人的民法需求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法律包含多种价值。由此观之,追求社会利益是现代民法的核心价值。民法价值虽有多种表现方式,但集中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法官科学合理适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助于协调当事人、社会利益,进而作出公正、公平判决。

(二)有利于落实“以人为本”理念

“以人为本”是现代民法精神的重要体现。现代民法理性精神、价值原则的理论来源就是人本主义哲学。被誉为“全球华人民法第一人”的王泽鉴先生在《民法总则》中明确指出,民法应以人为本。民法赋予人多种权利,其中既有人格权、身份权,又有财产权;既有精神权利,又有物质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是基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基础上。总之,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有助于“以人为本”理念的真正落实。

(三)有利于成文法的完善

现有“法典法”体制下,有三种矛盾:成文法典的稳定性,社会生活的易变性;法律的正义性,法律适用的非正义;立法者认识有限性,社会生活关系无限性。这三种矛盾使得成文法典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一定的空间。因此,必须探索建立协调立法、司法机关相互关系的新路径。明确部门基本原则,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在成文法具有局限性的情形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二是促使法官在基本原则要求的范围之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化解

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关系民法建设,关系人民权益。化解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困境,对于促进民法全面发展、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须从案例指导制度、法官队伍建设、法官地位、监督机制等方面,探索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新路径。

(一)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进一步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报送等技术领域的做法。中院相关部门、基层法院在平时工作中,倘若遇到符合指导性案例选编标准的案件,要展开案例培育、编工作写,尽快把案例相关资料呈送中院案例组织工作日常办事机构。待中院研究机构初选后,把相关材料提交本院讨论,形成报告送至省高院,经由省高院讨论最终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把最高人民法院列为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必须把地方法院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区别开来。地方法院纵然有权案例,也不能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要在维护指导性案例权威性的基础之上,不断完善两级案例体系,即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主体。

出台指导性案例创制办法。指导性案例创制标准有以下几点:具有科学性

,能够反映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典型性,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具有完整性,杜绝模棱两可;具有普适性,有推广普及的价值;具有可行性,可以司法审判接受且能付诸于实践。总之,必须继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解决好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二)着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健全法官培养机制。要提高进入法官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法官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做好人才招聘工作,拓宽选人用人视野,规范招聘规章制度,更加注重对综合素质的考核。全面推行竞争上岗,打破论资排辈的旧观念,建立能级优先用人制度,使实干能力强的人才脱颖而出。健全法官竞争上岗、轮岗制度,建立法官任期制,建立“法官能上能下”制度。

改革法官遴选任职机制。法官是高度专业化的职业,基于对法官审判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的认识,要选择专业法律人员从事审判工作,彻底扭转复转军人进法院的不正之风,改革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选举任职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对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专业及任职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因此,必须推进规定的细化,严格规定,建议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应具有本科法学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加快健全法官、检察官选拔、任用机制,切实提升法官队伍整体素质。

加强法官职业化培训工作。社会形势瞬息万变,审判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这就需要法官加强学习、提升解决问题的本领。要着力加强司法人员在职培训,健全司法人员培训制度,深入开展全员轮训工作,切实提升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加强实践技能培训,提升业务技能。搭建司法系统和高校专业合作平台,加强与政法类高校的合作,吸引优秀毕业生加入司法队伍,引入高校新思维、新方法,显著提升司法人员解决疑难案件能力,促使法官法学理论水平大幅提升。增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认真仔细研究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援引相关法律法规,协调审判工作的法律、政治、社会效果。

(三)切实提升法官地位

深化先行法官工资体制改革。目前,法官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办案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拨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经费的解决效率,有效减轻中央、省级政府的负担。然而,司法机关因财政而不得不受制于地方政府,在面对涉及地方政府的复杂案件时,法官很难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实现法官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直接拨款。这样也有利于统一省内法官待遇,促进省内法官资源的合理流动,调动优秀法官到贫困地区任职的积极性、主动性,消除“发达地区优秀法官扎堆、贫困地区法官欠缺”的现象,促进全省司法水平均衡发展,切实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

提升法官的社会地位。众所周知,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香港地区,法官的社会地位十分高。比如在美国,无重大过错不得把门法官,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在英国,任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法官职务。这种做法,这得我们借鉴。原因在于:不仅赋予了法官崇高的社会地位,而且赋予了法官独立判断的环境,更为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根本保证。法官不会因为外界环境而影响审判的公正性,而且经济上的独立人格使其不具备腐败的动机。基于对滥用自由裁量权会影响现有社会地位的考虑,法官会慎用自由裁量权、公正审判。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的实现,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司法适用功能。

(四)加快健全监督机制

自由裁量权虽有一定的自由度,但不可无限放大,失去限制。自由裁量权失去监督和惩罚,后果十分严重。当前,我国从多方面制约法官的裁判活动,初步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广覆盖的监督体系,即以国家专门监督机构为监督主体,社会团体、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监督为辅的多元监督机制,有效地监督了法官的裁判活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今后的监督工作中,要与时俱进,不断吐故纳新,及时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并加以解决,促使监督落到实处、起到实效,促使法官科学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