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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8 15:07:17

民法学论文

民法学论文例1

高等法学教育与普通法学职业培训有较大差异,其宗旨并非培养只会机械适用法律的工具型人才,虽然法学本科毕业生未来成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进行实务法律操作的可能性很大,但也有一部分可能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此外,法学教育还承载着培养追求正义、知法懂法、忠于法律、廉洁自律的法律人的任务,不仅要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技能,更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学理论培养和树立法学学生对于法律的敬畏和信仰,这才是法学教育的根本宗旨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教学首先应立足于基础理论的介绍和学习,让学生在充分理解和掌握民诉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接受具体诉讼法条和规则,不仅知道相关法律条文的外在规定,更应该了解法条背后的理论背景和依据。只有在掌握理论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理解法条精神。

1.2理论教学的方式和改进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虽自成一体,但内容相对比较艰深难懂,尤其是诉与诉权理论因其复杂性长期被视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哥德巴赫猜想”,要想入门并融会贯通,必须以相关宪法学、民法学、法理学原理作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充分理解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理。较好的理论教学方式主要考虑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进。

1.2.1启发式教学

对于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讲授,采取启发式教学方法,可以更好的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与此同时,借助于提问与暗示,引导学生运用严密的逻辑思维和演绎能力,通过司法“三段论”推理,由自己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举一反三,从而真正领悟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理。此外,还可以通过组织课堂讨论的形式,引导学生对一些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形成自己的观点,在此过程中,能进一步加深对基本原理知识的理解。

1.2.2案例式讲授

以具体案例为引导的原理讲授,更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热情,促使学生在案例中加深对原理的认识和理解。以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区别为例,单纯依靠概念辨析,很难让学生直观理解两者的差异,而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分析,如“张三打伤李四,李四向法院对张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张三向李四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可以迅速找出诉讼标的为二人之间存在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诉讼请求则是李四基于诉讼标的所提出的张三赔偿5000元和2000元的具体实体请求,一目了然,清晰明确,使抽象的理论问题转化为实在具体的问题。

2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与实现路径

2.1实践教学的重要价值

诉讼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法学学科,特别强调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学实践环节具有许多课堂教学所不具备的优点,它改变了教师与学生的思维习惯,为学生积累了丰富的感性材料,为理论联系实际提供了很好的桥梁。在所有法律部门中,民诉法可能是与社会关联最为密切和频繁的法律之一,它是一种动态的法,是将文本内隐含的权利实际兑现的法,所以学习民事诉讼法,不能只是单纯记忆静态的程序规则,更重要的是学以致用。

2.2培养实务能力的途径

2.2.1模拟法庭训练

模拟法庭教学已成为大多数法学本科院系进行实践教学的重要方式。通过模拟法庭训练,可以使学生真正以当事人的视角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将书本知识转化为可操作的具体程序和规则。

2.2.2组织实际观摩

观摩是组织学生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某一环节(如开庭审理、强制执行等)进行参观学习,使学生增加诉讼的感性知识,巩固课堂的学习内容,同时为以后的课堂学习建立基础。

3.2.3建立法律诊所

学生在法律诊所中,可以在老师的指导下,参与真实的办案过程,一方面能够训练理论应用实践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培养法律思维和职业精神。这种诊所式教育法以真实案件为依据,所以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

2.2.4引入项目教学法

这是职业教育中常用的一种教学方法,指学生在教师指导下通过完成一个具体项目而进行学习的教学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这种项目教学法的基本特征,将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分则部分分为一系列工作项目,围绕这些项目以学生为主体展开论证和研究。在项目完成过程中,由教师拟定项目,学生必须自己制定出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任务完成这项目的和要求。以“”项目为例,该项目的目的和要求可表述为:撰写状和具体法院实务办理。任务设置为“接受当事人咨询,撰写状”。通过项目教学法,可以使学生更加重视相关的诉讼过程,成为项目完成的主体。

3提升民事诉讼课程教学质量的整体性思考

民事诉讼课程设置的科学性和教学质量的实质提高,并不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本身。而是应当以一种整体性的视角,一方面重点研究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关注民诉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沟通和衔接。

3.1与民事实体法类课程的勾连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民诉法学本来就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民事法学,基本解释原则与民法学相同。虽然近现代以来民诉法表现出强烈的脱离民法学理论和范畴的趋势,已建构起一整套独立的概念体系,但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在很多方面仍具有强烈的共通性。正如学者所言,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还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如果没有扎实的民法积累,也不可能真正学好民事诉讼法。在学习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其与实体法用语的差异和交错。

3.2与其他诉讼法类课程的衔接

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具有特殊的地位,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法的基础和参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又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很强的联系。三大诉讼法作为程序法,有其共通之处。如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以及证据种类基本相同,部分内容也有交叉。这就决定了在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必须加强各自的交流和沟通,通过相互比较加深学生对不同诉讼类型的理解和认知。此外,除了三大诉讼法课程之外,还有与之相配套的课程设置,譬如模拟法庭和证据法课程,是大部分高校法学专业都已经开设的课程。最后,在条件具备的基础上,还可以通过选修的方式开设侦查学原理、公诉学、司法文书、律师制度等课程,形成完整的诉讼法学类课程体系。

民法学论文例2

研究方法是学科水平的标志。巴甫洛夫认为,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某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①。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可能会招致两方面的诘难:一是认为这种“不伦不类”会混淆学科之间的界限,甚至会造成某种“领地”的混乱。我以为,经济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虽来自经济学,但是,它能够较好地将法学的实证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连接起来,从而达到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何况,学科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给学术领域划分界限的任何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有些东西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我们小社区牢不可分的一部分,但它昨日可能曾是一块格格不入的飞地,而明日它也许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我们分离,企图划定自己的界限了”②。另一种诘难也许来自那些崇尚正义价值的法学家。他们认为经济分析方法的应用将导致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削弱。笔者认为将正义与效率对立起来的观念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法都包含着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种正义和效率都是有限度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历史必然性。把法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解析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孟德斯鸠研究了法的精神和古罗马民族兴衰的原因,揭示了法律现象的经济逻辑:“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①。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体现。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同民族的存在和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就已经具有了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某个民族所独有的才能和取向,它们只是特定属性的表象。②历史法学派代表英国的梅因教授运用历史的、对比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法律的发展史。他对雅利安的民族的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这些民族法律制度中的诸多经济因子:财产、契约、遗嘱,并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范畴:所有权、债、和继承权,从而形成了一系列贯穿着这些特定民族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经济法律范畴:财产——所有权,契约——债,遗嘱——继承权③。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的思想大概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最早萌芽。边沁认为:人类的规律就是“避苦求乐”,正是它支配着人的行为,是人生的目的。无论是从人性还是从自然出发来看,减轻痛苦并增加快乐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善良的,在政治上是优越的,在法律上是有权利的(正义的④)。在他看来,增进人类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在论述法律的经济逻辑时,边沁认为,财产和法律是同生共死的,法律产生以前是没有财产的,而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也不会存在⑤。边沁的法律思想,直接被后世的学者所继承。

以上法学家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研究均以某一特定民族作为对象。孟德斯鸠重点研究了罗马民族的兴衰,萨维尼的重点在德意志民族,梅因则全面考察雅利安民族的各个支系,边沁则以英吉利、法兰西、意大利及俄罗斯民族为嚆矢。他们研究的共同点在于: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特定民族主体法律的经济因素和民族因子。不管他们的研究结论如何,都是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历史开创者。

真正开创民族经济法律经济分析先河的是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亚当.斯密首次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以此来研究自然法学的经济理性。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论和政治经济学不仅分析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而且以资本主义为例,剖析了其经济基础的全貌并将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相关法律因素如产权⑥、制度、国家和意识形态统统包括进去,进而指出了资本主义国家形式的本质在于便于资产阶级攫取最高额利润,三权分立的本质在于

便于各种资本家分享平均资本收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是资本阶级私有财产权的体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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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页。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章中有关民事法律思想的表述。

笔者注:法律上的权利是该法所持的正义的体现,当然是有限度的,是相对的。

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2页。

在《资本论》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被译为“财产权”。

结论。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与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边沁等人一样,考察的是欧洲国家和民族的经济法律制度,他们在批判地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了自己的理论,使得每一种理论都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兴起了制度经济学派,他们对本国民族经济法律的分析更趋于系统化。其代表人物凡勃伦创造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经济学体系,重点强调对古典经济学重市场轻制度的批判和修正,建立以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理论。主张从制度上修正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律结构。该学派的其他人物如康芒斯和米契尔还强调从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论述特定国家和民族法律经济发展的关系,并进一步强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上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伴随着跨国公司的涌现以及全世界的企业兼并浪潮,各国为发展本国本民族经济大量立法,1973年,美国波斯纳教授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一书,将经济分析的视角由经济领域扩大到非经济领域,完成了经济学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就像经济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样,法律已经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样,法律、民族、经济是民族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各学科的相互渗透与接纳以及研究方法的借鉴反映了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边缘学科产生的必要性,民族经济法学正是克服学术界“占山为王”现象的基本学术力量。

诚然,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差异,中西方学者所使用的“民族”概念不尽相同。尤其在考证源流时,这种差异往往成为障碍。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共性体现出应有的学术价值,使得理论的借鉴、移植和修正有了立足点、方向和归宿。事实上,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进程。中国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内容的更新和研究方法的借鉴。因此,把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历史必然性。

(二)逻辑一致性。这里所讲的逻辑一致性是指民族、经济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内在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两个层次上。

1、民族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它总是处于一定的经济形式之中。孟德斯鸠在他的著作《波斯人的书札》、《罗马兴衰原因论》和《法的精神》中,应用了许多民族学的材料。他认为一切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它的客观必然性,世界各民族间的一切现象,虽说千差万别,十分别致,但全是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产物,全有规律可循②。这种把民族现象归为一种自然与历史过程的观点,充分展示了民族的社会历史属性。马克思、恩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英国工人的状况》《论波兰》及《共产党宣言》中,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他们论证了资产阶级民族是工业发达基础上,打破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之后形成的,提出了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人对人的剥削一消灭,民族对民族的剥削就会随之消灭。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消失,民族之间的敌对关系就会随之消失。”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各民族之间的

相互关系取决于每一个民族的生产力、分工和内部交往的发展程度”④,这种关系就是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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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书中译本已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

参见《民族学理论与方法》,宋蜀华﹑白振声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和唯心主义观点的对立》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

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描述的社会经济结构。之后,马克思创立了其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并把社会形态研究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密切联系,甚至认为“无产阶级首先必须取得政治统治,上升为民族的阶级,把自身组织成为民族,所以它本身暂时还是民族的……”①。随着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当代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认为:自古至今,世界上民族虽然千差万别,但各民族的发展都是沿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进行的,都是由低级向高级,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前进的;同时,每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内,不管这个民族认识与否,客观上都处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即属于一定的经济形态之中的②。

2、民族经济与民族法律具有逻辑一致性。

如前所述,马克思的历史唯物论把社会形态的研究置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之中考察,提出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一般关系的原理。据此,我认为,任何民族的生产方式以及该民族所处的国家中的生产方式都制约着有关该民族的法律制度;特定民族的经济关系产生相关的法权关系,这些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了该经济关系的要求,并与该民族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以该民族的经济发展为基础,并对该经济关系有反作用。由于马克思是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两个方面来论证经济与法的关系原理,于是,在理论界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产生了重经济建设轻法制建设的不平衡倾向。建国以来,先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挂帅忽视了经济建设,带来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长期滞缓之后果,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轻视法制建设,使得经济建设受到影响。为了克服这种不平衡性,理论界做了深刻的反思与探索。有学者指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是一种矛盾的运动,相互决定的关系。不同的是,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具有阶段性,而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体现于各个阶段之中。这种关系也近似体现了经济与法的关系③。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法律既不是消极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也不是仅从经济关系的外部对经济运行产生作用,它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对经济运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显然,我们传统理论认为的“经济决定法律”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截然相反,如果从对立统一的辩证法看,既重视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也重视法律对经济的决定作用,“抛开阶级属性和意识形态的偏见,它说明了思想史上对法与经济关系的认识由片面到全面,由外部到内部、由个别到一般的理论深化过程,这符合认识论的逻辑规律。”④这也是我们提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逻辑一致性的基本理论依据,这种逻辑一致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⑴、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民族经济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实质性。由于物质生产方式对生产关系(法权关系)极其附属的法律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所以,每一时代每个民族法律的基本使命必须与同时代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相一致。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不但在单行的民族经济法规中存在,而且也体现在刑法、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经济法律甚至宪法当中。宪法明确规定保护、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25条至底35条都

是关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法律规定。其它基本法律具有相应规定。在全社会倡导“西部大开发”,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今天,必须将各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规律演变为法律逻辑,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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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参见宋蜀华﹑白振声主编《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7页

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载《政法论丛》1999年第5期第22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族经济法治贯穿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并与民族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环节相适应。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长期受封建专制影响、目前仍奉行“政策主导”的国度,强调民族经济法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相一致、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一致、与国家的民族经济政策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当前物质生产方式制约性的必然要求。

⑵、从新制度经济学“法律决定论”的角度看,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的应然性。这种应然性是指,民族经济法的不同层次的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当在符合《立法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只能从同时代本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中领悟立法的价值取向,确定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结构。这些法律规范作为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变量,直接影响着本民族社会经济运行的成本效益的高低。这就提出了一个民族经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上,需要一批懂得民族学、经济学和法学的复合型学者对当前民族经济法的实然性进行彻底的反思与修正,使得民族经济法获得“先入为主”的地位,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保驾护航。当前,国内已有学者提出西部大开发应当以法律为主导的观点,在我国这样一个民商法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很不发达的国家,解析法律的经济逻辑对法律学科建设本身来讲意义也非同寻常,更不用说法律对经济运动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民族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认可了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的角色并加以重视。早在1981年,美国就通过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①。显然,民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资源,其经济逻辑是不言而喻的。在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国家与民族地区以及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权利义务的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立法者只有正确地评估法律供求,合理地设计权利义务关系,建立预防冲突和消解矛盾的法律机制,才能保证民族经济法的实现。

由是观之,“经济决定论”反映了它是对民族经济法律经验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民族经济法实然性的问题。而“法律决定论”则反映出它是对经济价值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应然性的问题。二者的结合与相互平衡将标榜一种中立的价值观,使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能够对实际的法律运作和经济发展提供可选择的优化方案,从而印证了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到具体两种路径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逻辑一致性,也使得对民族经济法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统一的高度。

二、经济分析方法的可能性

把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领域引入非经济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在法学研究上具有革命性。而把它引入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虽是笔者的一个尝试,但这种可能性是显然的。对于可能性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高度来增强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能力。民族经济法的下述特点将构成其经济分析可能性的基础。

(一)民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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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康兆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在创造经济关系,而是翻译和描述经济关系。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经济法下属的一个独立的次级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讲包括: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以及民族社会保障关系。以上四种关系归结到一点,是一个关于民族经济管理问题(当然也有民族经济协作关系的因素)。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经济性,即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等)都是一种资源,需要相关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实际上,从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情况看,经济法打通了经济学与法学之间长期存在的壁垒,经济法的一些基本范畴也分别来自于经济学和法学(如效率与公平最具代表性)。尤其是近些年随着人们对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等量齐观式的双重关注,经济学实现了向法学的全面渗透,以至于人们形象地认为经济法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构成。这正是经济法经济性的显著标志,而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其经济性当然是显而易见的。

(二)民族经济法两个世界观的统一。

无论是古代自然法学派,先验唯心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以及当代西方的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派别,基本都涉及到了对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就是对法的公平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认识。法史的发展表明,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必将把法律引入死胡同。当代西方法学界基本上把法的价值概括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自由感鼓励人们去从事那些能够自我发展并促进个人幸福的活动,对安全的追求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他人的非法侵害。对平等的追求则促使人们依据一定的公平标准与一切有悖于公平的行为抗争①。自由、安全与平等不但包含了人身的自由、安全与平等,也包含了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财产的自由、安全与平等,这恰是公平与经济两种世界观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同样有两种世界观:公平的世界观与经济的世界观。由于我国的民族地区地处边陲,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与内地经济上存在一定差距,为了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国家通过各层次的民族经济立法体系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民族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可以说,民族经济法正是担负着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这也是民族经济法公平世界观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多年来倡导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指出“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体现了经济建设的重要性。我国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才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不公平”现象,从而导致了东、西部经济社会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是基于西部地区也需要发展经济这样一个客观要求。而从法制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正是从民族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使民族法律和政策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给民族地区,以弥补以往的配置失衡缺陷,达到法律配置的公平,最终实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经济法的公平世界观和经济世界观是统一的。因此,用效益原理即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的规律来反思和重构我国的民族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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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5—108页。

(三)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对稀缺性。

我国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稀缺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没有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应当对民族经济关系中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诸如民族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民族经济法律关系,民族经济法律责任等。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从全国经济和民族地区经济角度上看,国家很难对全国的经济问题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同样也很难制定一个民族经济法典①。在笔者看来,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有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而且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诚然在法制上不能搞“一刀切“。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制定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成为需要。当前,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地区的法制环境越来越成为制约因素。为此,法学界要求制定《西部开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有一些理论研究成果问世。这些成果完全可以作为制定民族经济法典的借鉴和原材料。第二、我国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律条文孤立无援,无法形成严密的法律规范。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民族共同繁荣”。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个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条至第35条基本上也是相关的一些笼统性规定。如第2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的规定在其它基本法中也很多。我们知道,民族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由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的。法律规范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把规范同实际状况联系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定生效;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指权利义务的安排;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所采取的国家强制措施。上述法律规定不但从条文本身来讲不构成法律规范,而且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其缺失的要件。由此看来,从部门法意义上考察民族经济法,它的供应是相对稀少的。第三、从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上看,我国的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主要是由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关系相对简单,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基本经济法律时,往往赋予民族地区一定的变通适用权,或由民族地区另外立法,制定实施细则。这种委任立法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的务实做法,但却导致了民族经济法的低效力等级低以及地方立法中所体现出来的民族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法制混乱现象的泛滥。

由此看来,在我国,民族经济法的供给相对于丰富多彩的民族经济关系来讲,具有稀缺性。为了实现对这种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经济分析是一个基本的方法。

三、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民族经济法是一种稀缺性的法律资源,它以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为己任并且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在民族经济实践中,不但存在着资本市场、人力市场和技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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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而且存在着作为民族经济发展内在变量的民族经济法的市场——民族经济法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民族经济组织及其它单位)都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忠实代表选择使用相关的民族经济法律,并尽可能地选择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交易路径。因此,成本——效益分析法成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由于效益总是由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部分构成的,因而成本——效益分析法将不可避免地分解为成本——收益分析法和成本——效果分析法。前者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方法,通过对净收益的计算来进行分析。即净收益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该收益并非民族经济法实际的生产所得,但是,它预防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失衡的经济关系恢复原位,实现了民族经济关系中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双向平衡。诚然,对民族经济法律效益的评价除了净收益的分析之外,还应当考虑机会成本的大小。民族经济法的选择性规范的存在以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超越法律界限的选择表明在不可兼得的条件制约下,选择任何一种行为都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另一行为,亦即以另一行为作为机会成本的,所以主体往往选择直观看来效益最大的行为以求得利益的获取。成本——效果分析法因其不可量化显得难以操作,因此并未作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但是,非经济效益不但可以在经济效益上反映出来,而且还有诸多的现实表现。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而使得民族地区经济滑坡,那势必会引起民族地区秩序、安全、公平等价值的扭曲,这当然是一种反面效果,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的某一个环节上找出原因,解决问题。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使得民族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那么它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都得到体现。如果经济发展了,却带来了社会道德沦丧、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那就说明机会成本太大或者民族经济法制不健全,需要进行彻底的反省。

(二)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法学史上,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经常存在某种程度的对立。规范主义总是以既定的价值标准作为出发点,对法律行为的选择作出伦理判断,并力图通过这种价值来矫正法律行为,使之与法律的目标相一致。实证主义则不然,它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任何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从而把学术研究的对象限定在“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这实际是把价值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把法学的任务局限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的范围之中。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脱胎于法学、经济学的母体,民族经济法学首先应当确立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民族经济的发展和民族社会的全面公正,这就耦合了法学的规范主义方法。同时,由于这种价值的核心是经济的世界观和公平的世界观的结合,它也和经济学的要求相一致。这样,规范分析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同样由于民族经济法学与民族学之间的“血缘”关系,民族学强调的田野调查方法是实证主义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然要继承这种传统,并将它发扬光大。具体地讲,应当通过对民族经济法律问题基本事实和现象的再现和描述,揭示民族经济法律运行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然面貌,并对影响它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和综合,以说明民族经济法律现象背后的经济逻辑。如果说规范主义为民族经济法设立了价值目标,实证主义则通过实然性研究以便更好地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应然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须抛弃传统法学“即此非彼”式的方法论上的一元论,为民族经济法方法论开辟一片希望的田野。

民法学论文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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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采用两个层次,即 一 与 ,并标注对应页码,单独一页。 目录 两个字用宋体3号字、粗体、居中,其它用宋体4号字。

(5)标题及正文:

一级标题要另起一页,正文与标题要空一行。

一级标题 三 宋体、3号字、加粗、居中

正文部分 内容论述 宋体、小4号字

(6)图、表标注格式:

图标注由图号及图名组成,置于图的正下方,用宋体小4号字。

表标注格式:表标注由表号及表名组成,置于表的正上方,用宋体小4号字。

例如:表2-1 污染物浓度测定值 表示第二部分第一张表

(7)结论:

民法学论文例4

一、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一)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 1、民意的特点。 从词源上解释,民意即人民意愿。一般意义上的民意,是指大众对某一事物或某一社会现象普遍看法,体现的是大众的普通理性。司法领域的民意,具有以下特点:一、民意是大众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所形成的一种民众意愿,暗含了大众对司法正义的期望,事实上是一种大众诉求①。这种诉求往往以朴素的正义观为出发点,包含了朴素的善恶、对错,夹杂着道德要求,从司法的“应然”角度对司法制度、司法行为作出的评价,具有其正当性;二、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由于民众的范畴涉及到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而由于每个人的价值观念、知识水平等不同,所以民意往往会随着相互的碰撞出现非理性的情形。民意往往会被某种具有煽动性观点左右,表现出非理性;三、民意往往是经过变化而逐渐稳定。某种持续性民意的形成,往往是经过不断的变化而形成。在该种民意形成之前,由于情势的变化,不同意见的民意会夹杂在一起碰撞,随着思考与讨论的深入,最终一种符合朴素正义观的民意得以形成;四、民意最终通过利益代表得以表达。无论是立法领域中的民意,还是司法领域中的民意,最终均是通过其代表得以表达。这是因为,民意在思想理论、法律规定和政治生活中的地位都不高。尽管人民主权论认为,主权者即为人民,但事实上,操纵立法与司法的,均是由一定的精英完成,司法领域现阶段强调的司法专业化表明的就是精英立场②。所以,民意在其表达过程中,表现出曲折性。民意的表达,往往要经过从少数到多数的过程,必须经过一次或多次的激烈争论,方可通过其利益代表,或是代议机关予以表达。 2、司法正义。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司法的核心是司法正义。在司法的诸要素中,均是围绕司法正义这个命题来展开的。一般认为,司法的特征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专业性、司法的被动性等。我们强调司法中立性,是指司法裁判者应以中立者的立场依据法律对纠纷进行裁判,中立性强调司法裁判者只应忠于事实与法律,而不为其他因素左右。中立性的效果是保证司法正义,裁判者只有以中立者的立场,才能保证裁判者不受纠纷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影响,裁判者通过对事实的认定,再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在中立者的场合下,因为裁判者不受当事人的影响,在理性的状态下保证了司法的正义性。强调司法的民主性,是由于裁判者独立可能会造成裁判者擅断于法,而在民主的前提下,适度减少或遏制了裁判者司法不公的情况发生。强调司法的专业性,是因为法律是一门专业性的学科,裁判者只有在精通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以避免误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出现。法官高人一等的法律素养,才能保证司法正义实现。强调司法的被动性,是因为司法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力,“如果裁判者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将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难以保证公正的面目。”③ 3、司法的本质。 现代法治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要有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机制。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环节。司法领域中,在坚持了司法的中立性、民主性、专业性后,就保证了最大限度的司法正义,亦即在司法领域范畴内保证了全面地服从法律。 现代语境下的法治,其价值取向为公平正义。作为被法治涵摄的司法,必然将司法正义作为司法的价值取向。而司法正义反映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意。司法的内涵即正确地适用法律。按照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④,司法者犹如自动售货机,其职责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说把案件的事实“涵摄”在一般法律规则之下。即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输出一定的法律。而法律反映的恰恰是人民的意志。在人民主权原则下,法律反映的是主权者的意志,这里的主权者,即人民。人民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由代议机关制定法律,由于代议机关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所以法律反映的就是人民的意愿,即民意。在法治国家里,如果司法裁判者仅仅是自动售货机,则其输出的法律也就是民意。坚持司法正义,从本质上讲,就是实现民意。 上述 的论述,是人民主权理论的逻辑推断。事实上,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司法表达的也是人民的意愿,亦即实现民意。民众往往是因为发生了纠纷,才启动司法程序,期望通过司法的裁判判定纷争方的是非对错。因此司法程序的启动,本身表达的是民众的意愿,民众希望通过司法实现公平正义。司法的具体过程,就是一个民意的表达过程,诉讼双方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对抗,事实上就是两种存在冲突的民意表达。司法裁判者在预设的民意(法律)下对引起纷争的两种个别民意进行筛选,通过法律对两种民意进行法律判决,即可将符合普遍观念的民意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确定。而诉讼双方之外的民众,通过对判决的认可,更加地拥护司法,使得司法更加成为实现民意的渠道。司法的本质也就是实现民意。 (二)民意监督司法 由于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在司法过程中,民意对司法进行监督就成为必然,司法不可能远离民意。民众只有对作为实现其意愿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方可知道司法是否实现了民意。 民意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最终提高司法公信力。民意监督司法,本身就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当司法置于在民众的眼皮底下,司法活动必然透明化、公开化,这样的司法过程中的腐败行为无处可藏,司法只有朝着公正的道路走。当每一次的司法活动体现的都是司法正义,表达的都是民众的意愿,司法的权威性自然而然地提高,而司法的权威性的另一层意思,就是司法的公信力。 民意监督司法,可以促进司法独立。尽管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了司法独立于民意,但是民意对司法的监督并不与司法独立相冲突。首先,从逻辑上讲,民意不可能干预司法。民意是司法体制外的声音,其只是对司法活动的一种看法,不具有强制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权力拒绝民意。虽然民意经常产生干预司法判决的冲动,但民意终究是民意,民意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们都可以面对良心和法律平静地做出自己的判决。实际上,排除民意产生的强制力确保司法独立只需要一种保障——民意不可以演变成法院周边的游行示威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只要保证了这一点,民意就不可能强制性地干预司法独立。其次,法官(应当)有足够的法律理性对抗民意的道德诉求。或许有人认为,民意虽没有强制力,但仍然可能在道德上影响法官的司法理性。但实际上,如果司法真正独立,司法判决真正能够忠于法律的话,司法判决不仅不会受民意左右,而且可以引导民意尊重法律。 而司法独立最大的障碍,是权力干预。由于受经济等因素影响,司法往往会受到权力部门、政府部门的干涉。在一次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权力可能对司法进行干预,而导致司法不公。由于司法不公最终通过判决的形式出现,民意往往对该司法行为进行批判,使得权力感受民意压力。一次有了民意充分表达的司法活动,权力很可能出现了两次:一次是隐蔽的在民意表达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操纵司法的力量,一次是后来的公开的表现出尊重民意的批示。民意常常面对的,不是独立的司法,而是已经受到权力干预乃至操纵的司法。在此情况下,民意表达的,是对权力干预司法的反感。民意通过对权力干预司法的阻击,使得司法减轻了压力。民意往往就成了司法独立的推动力. 二、民意参与司法 在现代法治环境中,民意主要通过间接参与和直接参与两种形式参与司法。 (一)民意间接参与司法 民意间接参与司法包括立法中的民意与社会舆论中的民意两种形式。 1、立法中的民意。 立法中的民意,是指民意的第一次表达,是在法律中得以体现。立法是第二次利益分配。在利益的分配过程中,必然会考虑到民众的利益,因为民众就是主权者,作为主权者意志体现的立法,当然地要体现民众的利益。社会主义立法是将无产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是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因此社会主义立法必须充分反映民意。 现阶段立法中的民意表现,主要通过民主代议机关予以表达。在我国,立法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通过。首先,立法的提议案是由人民代表提出。我国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这些法律案的提出,就是民意上升为立法的体现。同时,在法律的通过程序上,我国的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对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此看来,尽管我国的民主代议制度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民意的表达也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但是法律的通过,从形式上看是一个民意上升为法律的过程。民意上升为立法,首先是少部分民意的表达(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少部分民意再经过审议上升为大部分的民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是过半数)最终形成法律。 近年来,随着建设法治国家概念的提出,民意上升立法的渠道逐步拓宽,立法的民主化逐渐实质化。以听证会的形式或是征求民众意见的形式采纳民意,在立法中被屡屡应用。 听证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听证制度最初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出现,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听证制度是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之后,1997年通过的《价格法》也规定了有关听证的内容,确立了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和价格法关于听证规定的实施,对促进行政行为的公开性、民主性,减少行政偏差,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总结行政听证的实践经验,《立法法》把听证制度引入立法程序。目前,全国已有19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17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听证制度。实践证明,立法听证制度是推进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应当积极规范和完善这项制度,使之上升为立法工作制度,从而推动立法听证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立法采纳民意的另一种形式是广泛征求民众意见。立法体现民意,是法治社会的根本。立法的过程,本身就应该是一个广泛征求民意的过程。“…征求意见,是…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增加立法工作透明度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有益探索。”“要虚心听取、广泛收集、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⑤。迄今,我国共有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婚姻法、物权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出台,公开向社会征求过意见。其中,物权法经征求民众意见产生的效应犹为明显。2005年7月10日开始,备受瞩目的物权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8月20日,短短40天中,全国各地群众就通过媒体和邮件提出意见11543件⑥。而北京大学教授巩献田的意见最终导致了物权法审议的搁浅⑦。民意在立法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明显。 从法的运行看,司法即适用法律。民众通过立法中的民意表达,最终实现民意的间接参与司法。 2、社会舆论中的民意 现阶段社会舆论民意,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体与网络两种形式予以表达,从而监督司法。 社会舆论中的民意,即司法的社会舆论监督,是指民众通过对个案的评价对司法进行监督。民众对个案的案件事实及司法裁判进行了解后,通过自己的观念对司法的正义性进行评论与批判。民众主要集中于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现象的质疑。 以往的社会舆论往往是通过新闻传媒来予以表达,新闻传媒成为联系司法与民意的纽带。新闻传媒通过报道将一定的司法新闻事件传播给民众,民众对新闻事件评价也是通过传媒反馈给司法。 到了近几年,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渐渐成为表达民意的平台。民意从“埋伏在来自街道角落的脏话和每家人的厨房里”走向网络广场⑧。由于缺乏“足够制度平台”,以往的民意是一个隐身人,谁都无法看到它,我们只能在新闻传媒中看到“少数精英的理性点评和 被他们代表的民意”。在互联网时代,民意开始成群结队地在网络现身。 由于新闻报道的不全面性,民意的非理性、易变化性,而司法又是一个理性思维范畴,民意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逐渐被妖魔化,民意被认为是“多数人的暴政”,是在干预司法。司法专业化支持者认为,司法应该“民意走开”。 这样的观点,其实是夸大了民意的力量,把民意对司法的监督理解成民意对司法的干预,是在否定民意监督司法的合法性。事实上,民意监督司法有其理论来源与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司法过程就是一个以实用主义为基础的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过程,所以民意监督司法具有其合理性。其次,任何一个宪政国家均赋予了民众的言论自由 权,对司法机关的批评建议权。民意本是民众言论的一种表达,所以民众可以对司法活动作出自己的评论。其次,按照主权论,民众理所当然地可以对司法活动进行批评和提出建议。 但司法警惕与预防个案中的民意,又是司法中立性的要求。这是因为,个案中的民意具有合理动机的非合理性,个案中的民意虽然是一种朴素的正义观,但可能夹杂着长期以来对特定事件的不满,民意中的法律应有价值性往往会包涵着道德诉求。而司法的本意仅仅是适用法律,其评判标准是法律。尽管理性状态中的法官可以也应当拒绝民意,但是民意或左或右地会影响到司法裁判者的思维。因为具体的一个法官是现实中的一个普通人,跟大部分人具有一样的道德观念,更甚,其传统道德观念相对普通民众而言更强,所以民意可能会左右到法官的思维,进而影响判决。其次,民意的涌动会造成社会的骚动,可能引起权力的不安。当权力感到民意的压力时,就会向司法施加压力,从而影响司法。特别在目前的中国语境下,司法受制于权力,受制于行政,司法可能会在民意中摇摆。 (二)民意直接参与司法 民意直接参与司法包括陪审制与司法、民意诉讼与司法等方面。 1、陪审制与司法 司法中的陪审制是作为一种民主政治的力量跃上历史舞台的。一般认为,陪审制最早出现于雅典,公元前6世纪由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建立的陪审法院是陪审制的最初形式。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出现于英国,并由之推广,形成现在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最初功能是是作为证人出现,称之作为证人的陪审团,公元8世纪起,法兰克皇帝和国王传唤的邻居调查陪审团(Inquest或Inquisitio)就是一种证人陪审团。这种陪审团是国王用来控制王权的工具。到了14世纪左右,作为证人的陪审团跨越到司法审判领域。而由于民众对王权的反感,陪审团逐步失去控制,其作为司法裁判者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在实际上能成为民众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和自由而直接反对国王专权的一处堡垒⑨。从政治功能看,陪审制是民主政治的天然伴生物。 在司法领域,它是普通公民公平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用于防止法庭裁决偏袒一方,特别是避免社会上的强势力量干预司法。陪审制让非法律专业的平民参加审判,使法律裁决能够与普通人的良知和判断最大限度地保持一致。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容易过于追求规范化,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行政化;法官被认为是久经法律训练和实践,因而过于专门化,可能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相脱节,容易导致墨守成规,对案件产生麻痹感、冷漠感、陷入官僚化的境地,所以让与被告人处在相同环境之下的普通公民来平衡法官的裁决,可以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促进司法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以保证裁决的公平性,从而维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心⑩。 陪审制在其人员组成上,具有人民性的特点。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除去影响公正审判的人员外,任何公民均具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在陪审员的选任上,采用的也是个人推荐制与组织推荐制。尽管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上还存在纰漏,但其根本是体现人民性。 其次,陪审制具有裁判的人民性,最终让民意参与司法紒紜矠。陪审制最重要的特点是,人民参与司法。在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形成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陪审团制度并未被我国现行陪审制所采纳,我国的陪审制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陪审制。我国的陪审制,陪审员审判权等同于法官,陪审员既可以认定事实,也可以就法律适用提出自己的意见。在事实认定方面,陪审员可以依据日常生活的判断对事实作出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用大众正义观念修正法律原则。这样,在裁判中就将民意注入到法律原则中,民意最终在司法中体现。 另一方面,尽管从横向与纵向比较,从司法民主化角度讲,陪审制具有其优越性,特别是在 提倡司法独立,建构和谐社会时,陪审制更被赋予了特殊的使命,但陪审制的弊端以及实施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屡被诟病。我国陪审制自新规定实施后,至今已近一年,但陪审制以前的问题继续存在,且出现新的问题。一些地方实行陪审员专职化,陪审员变成编外法官。陪审员的审判权还是得不到落实。如果真正要实现司法的民主化,这些问题急需解决。 2、民意诉讼与司法紒紝矠 所谓的民意诉讼,是笔者生造的一个词,指的是某些民间团体通过提起权利诉讼,将其政治态度转化为权利请求,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美国民间团体组织借以参与共同政策的一种工具。在这种诉讼中,法律程序实际上被当成一种政治参与的替代方式,为民意开辟了一条进入司法场域的通道,并使公共政策的发展和实施有了一些新的支座。这一制度设计也致使民意要想在美国司法审判中获得承认、发挥作用,必须依托一定的形式和路径进入法律程序,通过法律的语言表达自己的立场,发挥自己的影响。它必定以某一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以美国NAACP(美国有色人种民权促进会)为例,其就经常利用这一制度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权利。这种制度的优点在于,民意通过法律程序获得了自身的合法性,不管最后结果如何,都能免受干预司法的指责。这种制度与美国的普通法系传统有关。普通法系的法官可以造法,而且美国也有违宪司法审查,法官可以否定一部法律的效力。 我国没有这种制度。比较类似于这种制度的诉讼是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现在还处于讨论阶段,见于报端的判例也未曾出现。 此外,调解制度也含有民意参与司法的成分。调解过程中,包含着双方当事人的互相妥协,法官充当的是“和事佬”的角色。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会以社会伦理道德等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特别是在婚姻家庭案件、侵权案件的调解中。这里的社会伦理道德,事实上就包含了民意的因素。而且,当事人在接受调解时,更愿意接受年长法官的调解,这是因为年长者具有丰富的人生经验,其道德观念更为接近传统,容易与民众达成一致。 三、司法引导民意 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由于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民意在逐步稳定的过程中往往会有躁动的情绪。而司法是一种理性行为,民意的躁动性这使得司法不得不要独立于民意。但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司法又不能远离民意,司法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 从民意参与司法的类型看,民意分有强制力的民意与无强制力的民意。有强制力的民意如立法中的民意与陪审制中的民意,这两种民意均能充分体现到具体的司法活动中。无强制力的民意主要指社会舆论。由于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陪审制的适用率并不高,陪审制还流于形式,甚至被批判为司法作秀,所以讨论陪审制中的民意引导,既无奈又无必要。当前讨论的司法引导民意,针对的是司法对社会舆论的引导。 司法对社会民意的引导的途径,一是司法通过审判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使民众按着司法的路径进行评价;二是司法提供司法新闻引导民意。 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通过审判引导民意,随着时代的变迁,其方式发生了微调。在人民政权建立时期,司法通过审判引导民意主要结合群众运动进行审判紒紞矠。这主要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是实地审判,法官到纠纷发生地,邀请当地人民群众一起进行审判,让群众一起判断纠纷双方是非对错。这种方式主要是用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另一种方式是司法审判与群众运动相结合。比如群众公审大会,让群众控诉被告“罪行累累”,有的甚至公开枪决。司法判决中往往使用煽动性的语言激其民愤,达到广场审判的效果。这种民意引导方式,在如今看来,是倍受诟病的,但在当时宣传政府政策的驱动下,却也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发展,这些方式逐步被遗弃。 现阶段,司法引导民意的方式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1、实行旁听制度。允许公民有旁听的权利,通过庭审,达到法制宣传的效果,让民众了解司法程序,将司法活动透明化;2、树立司法典型。司法机关将某些优秀的法官进行宣传,借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国外有法律家是保守贵族的说法,认为“法律的荣光在于沉默”,但这与其三权分立原则有关。我国的司法属于人民的司法,法官还属于人民的一员。因此,树立典型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3、通过通报重大影响案件引导民意。司法机关将一些重大影响的案件通过通报的形式传达给民众,以达到安抚民意的目的。 司法引导民意的另一方面,就是司法与新闻传媒的关系。司法与传媒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司法独立与言论自由的冲突上。司法对新闻传媒的态度,往往表现为 合作与限制的方式。在我国,司法与新闻传媒的关系具有相容性、互动性、无序性的特点紒紟矠。司法与传媒可以良性互动地和谐发展。司法应积极与传媒沟通,将案件事实通过传媒公布于众,让民众在案件事实真实的情况下进行评价;其次,传媒应遵守新闻报道真实性的原则,不夸大事实,让新闻报道尽量真实化。 四、结语 民意的司法实现,是民意与司法的互动交融。 民意参与司法,是民意借助司法寻求实现的过程。法律是一种固定化的理性的民意,民意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再借助理性的司法活动得以实现;社会舆论是一种流动化的民意,它常常针对的是具体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尽管其易变、躁动,但其内心是对司法正义的渴求。躁动、易变的民意直指司法活动弊病,促使司法更加正义。而陪审制、民意参与诉讼及调解,则是民意直接走进司法。民意直接参与下的司法裁判本身就是民意的实现。 民意引导司法,是司法对民意的反哺。司法通过民意的引导,使民意尽可能在一种理性的状态下参与司法,使民意在对司法的评价过程中中尽量剔除非理性的成分、剔除道德诉求的成分,让民意尽量接近法治。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前提下,司法实现民意是司法为民这一政治诉求的一部分。尽管从理论上分析,司法实现民意的途径各式各样,但现阶段各种途径均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如我们的陪审制还存在着制度上的不完善,实施上的形式主义。这些问题,应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予以解决。 注释: ①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②万毅:《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中国司法改革的精神危机及消解》,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③孟凡麟:《司法改革:司法本性的沦丧与重塑》。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④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⑤吴邦国在第十六次全国人大闭幕会的讲话。 ⑥《万民参与立法》,载新华网。 ⑦北京大学巩献田教授针对物权法草案于2005年底在网上其公开信,引起广泛讨论,最终导致物权法议案搁浅。 ⑧王怡:《网络民意与失控陪审团》,载天涯网。 ⑨宋先科:《英国陪审团的历史与发展》,载判例与理性批判网。 ⑩《论陪审制与民主政治》,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1紜矠美国陪审制度资料,未有具体网页。 12紝矠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5期。 13紞矠陈瑞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4紟矠干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兼论现代司法理念与传媒道德观念的沟通与融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期。

民法学论文例5

第二、 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即为“基本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一贯视为法律的基础,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7】,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必须遵守性还强【8】;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还是无效的【9】。三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0】。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11】。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准确,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体规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四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对此,虽然在一些学者之间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但各国无论在民法理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既然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处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谴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引用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各国民法所允许的,中国当然也不应例外。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12】,其明确规定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方法。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13】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个开创性的判例。参考资料:(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7月修订第三版,商务印书馆出版,第1549页(2) Dictionary of Law 2nd.ed. by Peter Collin Publishing Ltd 1992 ,第428页(3)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by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1979,第462页(4)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5) 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 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6)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7)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5页(8)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页(9)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10) 梁彗星著《民法总论》高等学校法学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页(11) 杨立新主编《民法》教育部规划教材 2000年9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节(12) 《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1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民法学论文例6

这个年代,是一个走向交往“对话”的年代。无论是活跃于国际舞台的政治家们,还是周旋于各种场合的社会与商业人士,都喜欢言必称“对话”。对话一词的运用,几乎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对话的英文为dialogue,意指双方主体就某一项议题展开沟通与交流,而这种沟通与交流不是各自言语的简单阐发,而是在互相交流与沟通过程中收获一些理解和启示。早在古希腊,对话即是当时学者的一种思维方式和论证方式,也是学者之间进行学术研讨、思想情感交流和沟通的主要方式。[①]如柏拉图的著作、色诺芬的《苏格拉底回忆》、我国春秋时代的《论语》。

作为法学范畴的两大学科由于自身相对独立性的外在特征日趋强烈,同时也因为法学的发展以及共同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展开了对话。除2006年5月25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共同举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研讨会正式昭示着面对面的对话外,两个学科之间的对话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

两门学科的对话实质上是关于两者在研究对象上的态度、方法、以及研究过程中相互可以融通和借鉴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基于两学科之间关系的当前现状,以及法学学科之间的割据状态,本文试探讨两者对话的前因后果,以求学界能够冷静对待部门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而谋求法学内部的和谐发展。

一、对话的前提

对话经常被呼吁,但对话并非总能经常进行。对话不是说话,它的实质是对话者自由、平等、开放、和平地交流观点,主观上试图避免分歧和误解恶化的后果,同时尽可能促成共识的形成。通常,对话正常进行需要如下前提:

其一,对话主体必须具备对对方的独立性、平等性的主观认识。当对话者对对方主体的独立性没有合理认知,那么对话者就不可能产生一种平等观,具有平等本质的对话也就不可能产生。有则笑话讲述一个乞丐夸耀自己终于和一个富翁讲上话了,因为当他开口向富翁乞讨时,富翁大声叫他滚开。很显然,这种语言上的来回并不是对话。在基本主体性都不认可的条件下,根本不可能发生对话。主体性的认知均是基于不同角度对客观独立性的主观判断,不是客观独立性本身。

其二,双方对彼此尊严和价值的尊重。如同我们奉行“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一样,对话双方也需要对对方尊严和存在价值予以认可和尊重。无论对方的研究领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我们都应该尊重其在各自领域的发展和成绩,也就是对其自身纵向领域的发展予以肯定,在其横向领域上是否与己步调一致应予以宽容地理解。如果缺乏基本尊重,对话将可能缺乏理性,从而扭曲对话的实质,偏离了对话的初衷。

其三,对话必须存在前提性的共识才可进行。前提性共识不同于对话可能达成的共识结果,相反它是双方产生对话意向的源泉。如果对话双方完全没有共识,彼此认为不可能有话题,或者说其中任何一方认为没有共同话题,对对话是否具有意义表示怀疑,那么对话不可能展开或顺利进行。民法学与宪法学之所以可以展开对话有一种重要原因,那就是双方认为这种对话必须存在。这种共识源于双方同属于法学学科群,共同怀有对法学建设目标的追求。这种共识可以促成对话,尽管共识的深浅会影响对话的效果。

二、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必然性

民法学与宪法学是基于双方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学学科。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民法及其现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学是以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宪法是配置国家权力、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基本关系的根本法。无论是法学研究的理论状况还是学科发展的共同需要,抑或是民法与宪法自身的发展,都呼唤着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沟通与交流。其必然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自身不自足性认识而产生的内在需求

1、宪法学的自醒和自觉意识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调整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导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现出一些复杂的局面,但宪法学却并未及时跟进,作出相应调整,对社会现象和现实未能做出相应的及时的分析,更不用说理论指导。“从法学内部,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不少学者包括行政法学者、诉讼法学者、刑法学者等对本学科的问题进行了宪法与分析,形成了……一大批著作和论文,但鲜见宪法学界运用宪法与原理分析行政法学、刑法学等学科的问题。”[②]宪法学界也逐步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尤以一些书籍、文章、会议等表现出宪法学界的自醒意识,如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前言》书籍、文章《21世纪宪法学的发展方向》、第一届第二届“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基本方法研讨会”。基于自身知识体系的缺陷与长期发展的相对封闭,宪法学主动表达对话交流的愿望,完成了对话主体一方的形成。

2、民法学对自身不能完全自足性的认知

相比宪法学而言,民法学对自身的不自足性的认识要晚得多,这主要基于民法学自身较为发达的知识体系以及在市场经济下的显学地位。但是私权利主体之间关系有时不可避免地遇到公权力的入侵,一种在自身体系内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受到阻碍。在理论研究上,学者们也逐步意识到,“这种自我封闭,既使得民法学以外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无法成为民法学研究的知识资源,也使得民法学问题成为纯粹的民法学者的问题,其他学科的学者无法切入民法问题的讨论,形成了人为的知识隔绝。”并进而主张“民法学界应该建构起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其他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即民法学者与其他学科学者之间的学术平台。”[③]

两者各自的不自足导致对话,以谋求在不自足的前提下达致一种融通,并解决理论与现实问题。

(二)“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论研究现状不能满足法的整体性要求的客观必然性

“过去两个不同的部门大多局限于各自的领域里,认为两个学科的关系不是太大,不仅限制了各自学科的视野,而且使得对很多范畴、概念的理解产生了误解。”[④]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主要有两种角度。一种是从宪法与部门法的普遍关系的角度,“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⑤]在这种认识下,宪法必然要求部门法不得与之相抵触,即使宪法自身可能并非完全无暇。具体到法的适用性时,这种关系的理论却无法为现实提供指导。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齐玉苓案件所做的“8·13”批复中“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受教育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道明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宪法权利与宪法责任等等。显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无法效仿或推及其他。

另一种是从平行部门法的角度,认为宪法和民法一样只是法的一个部门而已。它仅仅是调整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并不统摄和涵盖其他法的调整领域。每种学科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实行自治。而传统的公法私法分野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撑了这一观点,导致各自为政。但实际上每个民事主体同时又生活在宪法的模式之下,一方面和另外的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另一方面也与公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契约自由的同时又受到公权力某些规则的限制。

尽管民法学与宪法学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研究范围,但是双方都属于法学的领域,相互之间的天然联系与融通无法割裂。在更大的系统领域双方面临着相同的任务,追求着相同的价值。应该说由于两者调整对象的相互交织与相连,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前提性共识已经形成。

(三)民事立法的现实需要

由于当下一些现实问题交织着宪法和民法的调整,理论又无法满足,展开对话藉希解决现实问题自然是对话的功利主义预期。应该说这种交汇发展的现实问题有不同情形,有的是看似民法问题却需要宪法调整,有的看似宪法问题最终却需要民法完成。如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不同经济成分应该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宪法本身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成分进行的界分与定位,民法调整的范围受到限制。早在2001年“8.13批复”可窥见一斑,2006年同命不同价一案则更显冲突。宪法自身制度的匮乏导致根本法需求助于部门法。

如果说上述一些宪法问题在累积着宪法与民法问题的碰撞,那么可以说“物权法草案”的制定是引发双方正式对话的导火索。而巩献田教授对物权法草案发难的公开信后的纷杂言论也是激发理性对话产生的现实原因。例如,《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等等诸如此类的带有规范公权力行为的法条多次出现是否合理。民事主体的利益同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交织在一起的现实导致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得不面临两法交融的问题。很显然,当下的民法与宪法关系理论都无法解决民法典制定过程中遭遇的根本性问题,无法指导立法实践。

简而言之,立法问题是现实发展的重大冲突。基于“学术研究水准直接影响立法水准”,[⑥]因此在统一民法典尚未诞生之际,开展民主的学术对话以提升学术研究水平,并进而提高立法水平则是理性研究者的合理选择。

(四)对话是避免两者割裂发展的危险的必然选择

各自割裂的发展可能导致宪法的虚置以及权威地位进一步下降,并动摇人们对依法治国包括宪法至上的信心。而民法可能获得假性繁荣与显赫地位,但是转而迅即它作为法律的保障作用会进一步受到打击。

当然有一种割裂发展并非主观为之。如当宪法缺失某些调整功能,民法却不得不面临现实问题的解决时,民法首先求助于宪法,但是令人失望的结果可能导致放弃解决,或者“违心”地接受某种宪法模式,然后民法也可能自行解决,诉求于自身的自足性,试图回归古罗马时期“万民法”的辉煌时期。但是无论是囿于宪法框架下的发展,还是基于梦幻帝国时期的狂妄,这两种方式都于法本身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相违背。理性的法学研究者总是试图考虑阻止这种情形的产生。于是,民法学与宪法学试图通过对话,达到对问题自在的共识,并进而谋求和谐发展的途径。

三、民法学与宪法学对话的话题

话题是彼此感到困惑,而且主观上认为与对方的沟通交流有益于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它可以是边缘的,也可以是核心的。

(一)民法与宪法的地位之争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民法的地位就是民法学的地位、宪法的地位就是宪法学的地位的圈套,并进而将民法学的地位视为是民法学者的地位,宪法学的地位视为宪法学人的地位,从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关于该话题的争论走样,变成饭碗之争。“持‘饭碗法学’观点者对其他领域的学者从事自己这个领域的研究往往表现出高度的警惕……如果都抱着‘饭碗法学’的态度,相互排斥、互相封杀,我们的法学将无法进行真正的交流和合作,这将对法学研究事业的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⑦]

那么对于“宪法是最高法”这一命题,是否有必要存有置疑?台湾学者苏永钦认为“不论是民事立法者(狭义)或民事司法者作为一个国家机关,或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在不能抵触宪法规定这一点上,当然不存在任何特殊性,民法更不因其概念及制度有较高的技术性,而可以成为宪法之秩序内的独立王国。”而“这样的误解在民法学者间颇为常见。”[⑧]

实际上民法与宪法的地位问题上基本上可以达成共识。在法现象意义上,大多数学者承认民法先于宪法而产生;在法规范意义上,宪法高于民法。但经常由于学者使用语境的不同,孤立地、割裂地理解容易引起歧义。

(二)公法、私法的属性归类

在公私法的分类方法上,民法属于私法已无疑义,但宪法的归属上还存在争议。我们发现宪法学界甚至认为自身在公私法的分类上处于超然地位,显然这种统帅地位或者试图统帅众法的归类不能获得普遍认可,因此对于在公私法前提下的双方地位产生歧义。

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⑨]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⑩]

在这一问题上,容易陷入绝对地使用相对划分的公法、私法体系的泥沼,混淆概念。即使是在普通法国家的美国在理论上也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都同时渗透着公法与私法;可以说,凡是有私法的地方,一般也都能找到公法的影子。

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国家,新旧共存,传统的体系还未完全褪去,新的理论又扑面而来。君不见“统一公法学理论”、“公法学的崛起”、“公法论坛”竞相出台,而另一方面民法独霸私法之誉,于是我们尴尬地发现公法私法理论并不能够完全合理解释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

(三)保障公民权利的方式上的不同

民法与宪法均属于保障权利之法,但因约束的义务主体导致保障方式上存有差别。这个话题还可以衍生许多小的话题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权等等的宪法保护与民法保护方式的差异。宪法主要是通过约束规范公权力主体防止私权利受到侵害,民法则是通过规范约束民事主体的方式防止民事关系对应一方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前者是通过落实宪法责任来达到救济和弥补,后者是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予以救济。对于公民本人来说,权利本身是确定的,如公民享有财产权,这一财产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就是一种权利,界分“民法财产权”和“宪法财产权”无意义且容易引起无谓的纷争,权利并不因为保障方式上的差别而界分为不同性质的权利。

(四)经济制度与经济成分的法律地位

经济制度是国家通过宪法、法律、政策等在确认和调整经济关系时所形成的制度。从内容上看,经济制度主要包括确认生产关系的制度、规定经济管理体制和基本经济政策的制度。宪法对经济关系、特别是对生产关系的确认与调整构成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11]而民事法律也必然涉及到因经济制度的划分而形成的不同民事主体,那么到底是所有的经济成分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呢还是只是一部分。又如民法可否介入公共财产的保护领域,公共财产是否也存在宪法保护方式和民法保护方式的不同,国家所有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如何确定,如何规范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等问题。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出发点不同,观点上自然就存在冲突。

(五)公权私权的协调

公权私权上的纠葛首先表现在截然对立地看待私权(利)领域和公权(力)领域,误认为民法调整私权,不应进入公权领域,而宪法仅调整公权领域不进入私权领域。殊不知,规范公权力的目的也是保护私权利,而私权利也会受到公权力的影响。其实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已经说明截然分割的公私领域并不存在。

公权私权纠葛还表现在,当私权利领域的活动可能触犯宪法精神或基本原则或条文时,私法的调整功能就会受到限制。如契约自由这种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发生冲突,如何限制?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伤致残、疾病、死亡等概不负责,或只负责发给较短时间的生活费等条款是否也是签字生效?在美国也有类似例子,如美国琼斯诉阿尔弗雷德H·梅耶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私人行为时可能发生种族歧视进行了宪法限制。

(六)学科研究方法比较

民法学与宪法学在研究方法上极为类似,应该说是共同采用法学基本方法。但是长期以来,宪法学与政治学的混淆导致宪法学的法学研究方法明显趋弱。相反民法学却已经发展到非常具体的法学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有助于宪法学审视自己的研究方法。

(七)民事法律的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

民事立法究竟应该树立何种理念,是以私权为中心调整一切与私权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在上位法的框架下,界定自身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原则。在立法技术上,某些涉及到私权的内容是否需要照搬、挪用上位法或相关法的规定;法律制定依据到底是需要民法典公开表明依据宪法,还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如物权法宣称依据宪法。

(八)违宪判断标准

这一问题的讨论是多方面的。“违宪”这一判断不能轻易做出,一方面是因为违宪是一个专有名词,它就像违法、犯罪一样不能被随意判断,另一方面违宪到底是从宪法条文解读,还是从宪法精神解读并没有统一标准。但是宪法与政治的关系相对密切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因为政治问题需要回避宪法判断。总之这一问题是对当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研究的挑战,也是实践中的尴尬。

(九)某些话题的内容超越了两者的功能,如公共财产本来是由公权力控制,可是当它进入民事关系领域时,它的身份是否会改变呢?如果它不改变,则有违民事关系平等主体之嫌,如果改变,谁有权将它改变。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草案》在享有基础性物权的主体资格方面并没有确认平等,也不可能确认平等。只要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继续存在、只要起草者依照宪法办事,情况就只能如此、也应该如此。”[12]物权法立法的阶段性导致立法上的模棱两可,保守与前进都显得不够有力,或许我们需要采取过渡性的态度,调整过渡时期的物权关系。

四、如何评价对话

评价对话建立在对对话结果的认识上面。首先对话的结果不能预设。如果双方预设了对话的结果,那么双方则容易误将自己预设的结果作为共识的内容,则不免产生说服而不是对话的心理,与学术研究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其次,对话的结果并非仅通过明显的共识体现。对话是使双方的共识更为巩固,分歧更为微小;对话也可能仅仅是使双方消除部分误解或成见,增进了解;功利主义眼光或许抱定要有共识才能叫做成功的观点。但其实对话若能将问题的症结明确下来也是成果。最后,对话化解对立情绪,产生良好的研究氛围。

应该说本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的确产生了诸多积极的作用,它为解决前述理论困惑以及现实发展矛盾提供了有益的思路,至少对话促使对话双方冷静思索之余尽最大可能吸取其合理的、有用的成分。对话留给我们一些思考。或许我们有必要换位思考,如果民法是这样,那么宪法是什么;宪法是这样的,那么民法是什么,惟如此我们“×”法中心主义或“×”法帝国主义的思想就会消失。或许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并非是同步的,[13]这种步调不一是否会带动所有学科加快步伐,走到理想彼岸,还是会遇到羁绊又需重新调整。这些思考会留给我们更多的话题。

对话无时无刻不在延续着。除了这次民法学与宪法学的正式以对话为名的会议,我们陆续发现专业期刊上有关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系列笔谈,如《法学》、《法学评论》、《法学杂志》、《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等等,还有接下来的会议,如2006年6月24日至25日由中国法学会主办、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和西南政法大学承办在重庆召开的物权法研讨会。梳理对话的成果有助于巩固双方的共识并有利于下一次的对话。对话的初衷是相互交流与融通,是对彼此的尊重。因此,一次性地工具式地对话并不是我们追求的,两者相互借鉴并达致对法律终极价值一致的认识仍不断继续。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并非将来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终结。

互动与回应是对话的基本特质,否则话题就无法深入。民法学与宪法学的对话也不无遗憾,如说话多过对话,自说自话多过相互探讨。这种局面可能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对话双方对对话本身的认识还不够,双方固有的思维假定导致各自为政;或者是双方对彼此话题的前提的不一致导致误解不易解开;或许在这场学术对话中,对方双方的主体地位还没有获得足够的认可;或者对话人本身虽有独立意识,但还未真正获得独立的地位,并且不善于独立思考。

应该承认,本次对话产生对法学研究的美好展望。法学不同学科之间的交流与融通是渐进的,对话代表着法学研究的本质回归。当然,当下在一个较为狭窄的领域展开一个兴师动众的对话,一定层面上说明我们的法学研究出了问题。针对曾经出现过的狭隘专业观的苗头,历史上的法学家表现出的警惕今天似乎仍然具有说服力。如吴经熊先生认为部门法的学科划分过于狭窄,法学者“因为各专一科的缘故,他们就往往把界限划得太严格,久而久之,以为这些界限是自然的分界。风不进,雨不出;两个疆域之间是永不会发生关系的。”他称这种现象导致了“法学的孤独化的趋向。”[14]同样,现代学者的思考也不无批判性。“从理论上讲,宪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都以人类美好未来为精神寄托,地位平等,研究互契,不应存在宪法学就唯研究宪法、部门法学就唯研究部门法的划地为牢、望文生义式的学科思维。学科的交叉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途径,现代意义上的学科发展需要同时增强自主性河开放性。条块分割、井水不犯河水,是学术与理论发展的大忌,是制约学科发展的瓶颈。”[15]

我们的法学理论正是在这种持续不断地理解性对话和交流中向前发展着。或许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理论:走向交往对话的时代[16]”

参考文献:

1、(英)戴维·伯姆:《论对话》,王松涛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5、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物权法研讨会论文集”,西南政法大学6月26日会议文集。

8、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9、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10、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11、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2、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13、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14、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5、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注释:

[①]李衍柱:《巴赫金对话理论的现代意义》,载《文史哲》2001年第2期。

[②]周叶中、邓联繁:《中国战略标志论——宪法思维基本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05年第1期。

[③]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

[④]参见夏正林整理:《“民法学与宪法学学术对话”纪要》王利明发言记录,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⑤]马岭:《宪法与部门法关系探讨》,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⑥]童之伟:《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6期。

[⑦]王利明:《对法学研究现状的几点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⑧]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⑨]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与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271页。

[⑩](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上),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11]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0页。

[12]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载《法学》2006年第7期。

[13]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和科研的人而言,有时不得不黯然承认,宪法学的发展较为缓慢,研究局面也较为“沉寂”。理论研究的前瞻性、开放性、包容性思维还不够。而宪法学会有计划地开展关于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也表明较为强烈的自省、自觉意识。

民法学论文例7

17通常情形中,“事实”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是,一味如此,可能产生不利。因此,合理规定例外情形是明智之举。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近年来,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已经比较谨慎地许可对事实问题做出宣告判决。下列事实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涉及身份的事实(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事物的法律特征(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等,这类诉讼英美法居多);不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法);证书或文书的真实性;等等。 18许多人认为,某个法律关系是否可被法院确定,并不取决于其是现在的还是过去或未来的,而取决于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如果有其必要,即使是过去或未来的法律关系或事项也可请求法院确认,也就是说,对过去法律关系是否确定取决于其是否对现在或未来产生影响。比如,如果现在对某些财产所有权存在着争议,有关确认过去的该财产的买卖契约无效之诉,就有确认利益。英美法是否接受和审判对未来法律关系的宣告判决申请,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端是否已经明朗化、具体化。过去英国判例法坚决拒绝确定未来的法律权利,但是现在法院的要求是只要有发生的把握就足够了,如承租人可以申请确定其续租权。如果未来法律效果的发生只是“推测性”的,法院则拒绝审判。美国法院对于未来的法律关系也适当地做出宣告判决。 19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59页。 20在定义上,婚姻关系无效之诉、收养关系无效之诉、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等不属于形成之诉,而属于确认之诉。但是,有争议的是,这些诉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所以就其实质而言,这些诉又存在着近似形成之诉的一面。因此,许多人认为,忽视这些诉的实质的看法是不可取的。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63页。 21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158页。 2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249页。 23参见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24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9年版,第259页;[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 25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解除条件的成就,必须待主位之诉获得有理由判决确定时,非是一获有理由判决解除条件立即成就。这是因为如果主位之诉的有理由判决,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而未确定时,备位之诉仍然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可能存在因主位之诉在上诉审遭到败诉判决而就备位之诉进行审判。 26近年来,德国有学者认为,预备合并之诉,不仅无须先位请求与后位请求间存有互相排斥的关系,原告任意将无相关的先位之诉与后位之诉为预备合并的,亦为合法。换言之,这些学者认为,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成立,不受任何限制,不必以主位请求与后位请求之间具有一定事物关系为其合并要件。 27参见陈荣宗:《预备合并之诉》,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38页以下。 28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3页。 29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原来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实际上仍然是原诉。在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将不适格当事人换成适格当事人,诉讼程序重新进行,此时实际进行的是一新诉。 30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161页。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这样的规定在事实上不当限制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民法学论文例8

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第六题的内容为:某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活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照法理。”命题的内容之一是要求考生从法的渊源的角度分析该条规定的涵义及效力根据。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的规定,与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内容基本相同,「1是关于民事法律法源及其适用次序的规定,蕴涵着若干值得探讨的规范意义。「2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立法理由书:“凡关于民事,应依民律所规定,民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则依条理断之。条理者,乃推定社交上必应之处置,例如事君以忠,事亲以孝,及一切当然应遵奉者皆是。法律中必规定其先后关系者,以凡属民事,审判官不得借口于律无明文,将法律关系之争议,拒绝不为判断,故设本条,以为补充民律之助。” 「3其理由源于法国民法典第4条之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4以保护宪法赋予人民行使诉权的基本权利。民法作为调整私法领域社会关系,与在公法领域的“罪刑法定”、“依法行政”不同的是,其内容和类型包罗万象、不可穷尽。成文法是以抽象化、类型化的方式对民事生活予以调整,民事生活的复杂性使很多社会关系难以类型化而上升为法律,抽象的法律规范也难免挂一漏万。且成文法为人定法,人的理性认识能力也难以周延和穷尽复杂的社会生活,再加上社会变迁,新的类型不断出现,这必然注定成文法存在漏洞。应“明确承认法典的不完美性,而赋予法官在发现法律的漏洞时,立于立法者的地位造法的正当性,同时也是对法官造法的‘补充性’作一警示”。「5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系今日判例学说公认之事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关于某一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其基本特征在于违反计划性。假如法律是一座墙,则墙的缺口,即法律的漏洞,墙依其本质本应完整无缺,其有缺口,实违反墙的目的及计划,自应予修补。「6因此,在法律之外,自当有习惯、法理(学说、判例),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等司法技术补充成文法之不足,满足民事生活秩序化的需求。 在大陆法系,法官裁判案件,第一步的工作是要“找法”,即从法律渊源中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此法律渊源主要是法律、习惯和法理。 一、法律 法律,主要是制定法,即一切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7在台湾地区,依苏永钦先生的见解:法律应该指就审判该案在现行法中可找到的所有“规范”。包括制定法、条约、法规命令、解释、判例、契约、团体协约等等。「8当然也包括习惯法。“宪法”规定如果有私法效力,视其为直接或间接效力,也可归于此处的法律。「9而在祖国大陆,根据权威的教科书阐述,民法渊源包括:宪法中的民法规范,民事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中的民事规范,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规范,国家机关对民事规范的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国际条约中的民事规范。「10 二、习惯 习惯,究指习惯法还是包括习惯,学者有不同认识。苏永钦先生认为,习惯应该是指习惯法而不是单纯一地或“全国”的习惯。习惯法最主要的构成因素就是社会共有的“法”的确信,也就是公平、正当的确信,而不一定要“经久长行”。单纯习惯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具有法的效力。「11韩忠谟先生认为,“习惯法来源于民俗习惯,然与民俗习惯并不同其范围,因为事实上有许多习俗习惯,虽存在于一时一地,但不具备法的效力。习惯法之所以不同于单纯习惯者,应从实质与形式两方面去考察。一方面须基于普遍常行的事实,在一般人心目中发生法的确信;一方面须有强制实施的可能性。「12黄茂荣先生认为,”所谓习惯法,其形成在台湾地区实际上认为,应满足下列要件:(1)有事实上之惯行,(2)对该惯行,其生活(交易)圈内的人对之有法的确信,(3)惯行之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民间的惯行,经法院裁判演变为习惯法后,始有规范上的拘束力,取得法源的地位。「13 习惯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如商业习惯、民俗习惯等。习惯能否上升为习惯法,以与法律具有同一效力,颇值研究。日本学者石田穰先生将习惯区分三种情形:一是既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也不违反任意规定的习惯,有与法律同一效力;二是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而违反任意规定的习惯,以当事人认可为条件,有与法律同一效力;三是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的习惯,无与 法律同一的效力。因此,习惯若上升为习惯法须以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及任意性规定为条件。「14 我国民事法律大体上效仿大陆法系,但把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法源却相当的谨慎。1986年制定的具有民法总则地位的《民法通则》中未设关于习惯的规定。而到了1993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提到了“商业惯例”一词,算是向前进了一小步。「15真正把习惯作为法源的地位的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该法中有9处提到了“交易习惯”。「16若该 “商业惯例”、“交易习惯”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则可以成为法源。 在实务上,最高法院曾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民间习惯具有法的效力。如最高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2款规定:“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三、法理 对法理的阐述,各国法律上的规定有所不同。日本民法称“条理”,奥地利民法称“自然的法原理”,意大利民法称为“法的一般原理”,德国民法典第1条草案称为“由法律精神所得之原则”。「17瑞士民法典称为“遵循公认的学理”。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解释为,法理是指自法律根据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一方面具有补充法律的功能,一方面亦兼具审查法律是否为“善法”的功能。「18韩忠谟先生认为,法理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凡人伦之常理,如正义、公平等原则。又如法学者的著作,就法律所作出的解释、推理等。「19笔者认为,法理应是指法律的平等、公平、正义、秩序之原理。 法理主要通过学说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学说是指法学家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的认知及对法理的探求所表示的意见。学说主要存在于法学家法律著作中,对于一个规则,由于法学家的见解不同,则可能产生分歧,即“各说各话”,也是常有的事。法官在援引学说时,应考察该学说是否“稳妥”,一般认为应指客观上足以反映通说者,而不是听由各法官主观认同。「20杨仁寿先生把法学上的学说划分为理论性学说和解释性学说,且区分二者的性质甚为重要。杨先生认为,理论性学说是一种社会现实存在的法之认识活动,并非创造法律,而是观察法律,此与自然现象的认识活动规律相同。解释性学说,其本质则为“实践”,如使不明确的法律明确,将抽象的法律具体化,就有漏洞的法律加以填补等。杨先生在阐述法官在裁决具体案件应如何援引学说及区分学说性质时说到:“法官于办具体案件时,若不知援用学说或未为援用,固属愚昧无知;即予以援用,而无能力分辨孰为理论性学说?孰为解释性学说?何者为胡说?何者为白说?亦徒具法官之名而已”。「21此论述极为细致精妙。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范的意义,在制定法之外,确立了习惯、法理(学说)的法源地位及效力,从而使得民法体系成为一个既开放,又能维持安定秩序的动态规范体系,以涵摄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达到满足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 注释: 「1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法律问题,一律适用本法;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据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公认的学理和惯例。” 「2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社出版,2001年7月版,第189页。 「3转引苏永钦《民法第一条的规范意义》,载《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社2009年1月版,第4页。 「4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北京版,第1页。 「5苏永钦著:《民法第一条的规范意义》,载《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社2009年1月版,第3页。 「6王泽鉴著:《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社出版2001年7月版,第63-64页。 「7在此专指民法渊源,而不包括刑法和行政法渊源。 「8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57条规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见解,认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分别经由院长、庭长、法官组成之‘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议’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备 查。‘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之见解,认有变更判例这必要时,适用前项规定”。据此,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实务上把判决违背现有判例当成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项第1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一种情形,事实上形成对下级法院可发生更强的拘束力。而在祖国大陆,判例只具有指导作用,不具有民事法律渊源的地位。参见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改革和完善审判指导制度与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建立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方式、指导规则。” 「9苏永钦著:《民法第一条的规范意义》,载《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社出版2009年1月版,第12页。 「10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5页。 「11苏永钦著:《民法第一条的规范意义》,载《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社出版2009年1月版,第12页。 「12 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2 9页。 「13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6-7页。 「14参见石田穰著:《法解释学的方法》,第34页。转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65页。 「1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16《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22条、26条、60条、92条、125条、136条、293条、368条均有“交易习惯”的规定。 「17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66页。 「18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社出版1999年1月版,208页。 「19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31页。 「20苏永钦著:《民法第一条的规范意义》,载《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社出版2009年1月版,第8页。 「21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社出版1999年1月版,第208页,第222页。

民法学论文例9

论文摘要: 德国民法界在解释行为的本质时,一般采代表说,认为人发出意思表示,被人直接承受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本文的作者对此通说提出了批判,认为并非人之效力及于他人的行为,而是被人的自我行为,是被人借助于人的表示辅助行为从事的间接的自我行为。人仅仅是被人的表示媒介人。此外,作者进一步指出,《德国民法典》第166条第2款与第166条第1款之间,并非规则与例外关系。第166条包含了三条分属于不同调整范围的规定,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应重新调整。 一、间接的自我行为还是效力及于他人的行为? 根据《德国民法典》(以下所引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都是指《德国民法典》——译者注)第164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某人在其享有的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发出的意思表示,效力直接由被人承受。然而法典的这一规定并没有澄清相关的法律问题。例如,究竟是谁发出了意思表示?是人还是被人?谁有权撤回意思表示,谁又有权撤销意思表示?人是否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在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应以谁的意思瑕疵为准?在根据权利表见取得权利的情况下,谁必须是善意的?是被人,还是人,抑或两者都必须是善意的?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首先确立一种清晰的理论。 1.几种可以考虑的思路 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第164条及相继条款以前,学术界对于如何从理论上解释通过人从事私法上法律行为的问题,展开过激烈的争议。以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整体为着眼点,可以考虑三种可能的方案。 (1)意思表示不是由被人,而是由人发出的,但是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直接及于被人(效力及于他人的意思表示说); (2)被人自己并不发出意思表示,但是法律拟制由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是由被人自己发出的(意思表示之拟制说); (3)被人自己借助于他的人发出意思表示(表示媒介说)。 第二种解释方案和第三种解释方案非常接近,但最终获得胜利的是第一种思路。人们称这种方案为代表说(Repraesentationstheorie),此说主张在人自己的法律行为意思与以被人名义发出的表示之间作出区分。代表说一般被描述如下:“从事法律行为的人仅仅是人,而不是被人。在意思表示中,反映了人的法律行为意思,只是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人承受。”(注:具有代表性的著述如帕兰特/海因利希斯(Palandt/Heinrichs):《德国民法典评注》,1998年第57版,第164条之前的引言,边号2以及第166条边号1。) 今天,学术界大多数人都持这种代表说。但是,人们对法律行为学说方面的一些基本问题依然有不同的看法,而这方面的分歧又反映在对制度的理论解释上。因此,有必要对通行的代表说作出批评。 2.本人说与代表说之间的历史争端 根据19世纪占主导地位的意思说,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之所以会对表意人产生效力,是因为表意人自己形成了作为意思表示基础的效果意思。而某人能够为他人从事法律行为的想法,与这一“个人意思说”(Personales Willensdogma)似乎是不相吻合的。不过,由于在当时的条件下,就已为一个劳动分工型的经济制度所必需,所以要努力避免出现“意思上的”(Stellvertretungim Willen)这种概念上错误的提法。当时两种对立的理论,都以自己的方式努力维系私法自治的原则。不过两种理论都半途而废,未把自己的主张贯彻到底。本人说(注:此说由萨维尼(Carl Friedrich von Savigny)创立,见其著作《债法作为今日罗马法之部分》,1853年,第二卷,第57章,第59页。)将人的意思排除在外,把人理解为被人私法自治意思的载体,人是以被人的名义并且以被人的计算从事法律行为的,只有被人才想在法律上从事人行为。 与本人说相反,至今仍占主导地位的代表说(注:此说由布林兹(Brinz)创立,见《潘德克吞教科书》第四卷,1892年第2版,第577章,第333页以及第581章,第360页以下。此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潘德克吞法教科书》第一卷,1879年第5版,第 73章,第193页)。当然,他们都没有使用今天才通行的“代表”(Repraesentation)这一概念。)则认为,只有人才形成其法律行为上的意思。人不过是把以他人名义发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转移给被人而已。无论是法律行为上的权,还是法定的权,都肇源于被人,由此被人方面的私法自治原则能够得以维护。 这也即是说,根据本人说,被人要想从事法律行为。而根据代表说,人要想从事法律行为。无论如何,都是由人为被人发出意思表示。 在这两种学说(注:媒介说(Vermittlungstheorie)试图走出一条第三条道路。此说认为,“并非人单独地,也并非被人单独地和排它地在法律上从事行为,而是人与被人一起从事行为,他们都是法律行为的生产者”(米特埃斯(Mitteis)言,《学说》,1885年,第110页;德恩堡(Demburg)也持此说,见《潘德克吞》第一卷,1892年第3版,第117章)。此说的正确之处是,在行为中,人与被人在法律上处于相互作用的关系之中。不过媒介说无法解释法定。在法定中,被人自己没有行为能力。而人们应该把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研究。参见下文三3。)的背后,存在着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只存在对表示的,而不存在对意思的。因此,两种学说都试图消除对意思的。这种对意思和表示进行区分的做法,依然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在弗卢姆(Flume)的法律行为学说(注:参见下文三4。)中。 二、意思自由与意思归属 个人意思说仅在有限的范围内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由于意思表示的发出通常都构成一项社会交际行为,因此法典把交易保护这一方面补充了进去。法律应当考虑第三人应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这一点反映在意思归属和知情归属的原则中。一项意思表示,并非在表意人所想赋予的意义上发生效力,而是在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上发生效力。此即为客观表示价值说。如果一项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已进入受领人的控制领域,而且受领人在通常情形下可以知悉其内容,则受领人就知道了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到达原则)。 法律行为上的私法自治制度,乃基于对社会利益的平衡。表意人之所欲,以其可能者为限(意思实现);社会之典型期待,以其必要者为限(意思归属和知情归属)。 三、人行为在法律上被归属为被人自己的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的归属作为共同的事实构成 民法上的意思归属和知情归属,对理论起着反作用。如果法律行为上的意思不仅可以自身形成,而且还可以在法律上进行归属,那么对意思上的提出的主要异议(即违反了个人意思说)也就不攻自破了。 这样就提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各种古老的学说是否已经过时了。特别是代表说还有什么用处?此说细加探究,就会发现其异常复杂。它没有回答“代表”的具体所指,也没有指出“代表”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区别。此外,代表所指向的对象也是不明确的。究竟是仅指在意思上代表本人(注:参见舒尔茨/封•拉索尔克斯(Schultze/von Lasaulx):《德国民法典》,第一卷,1967年第10版,第164条之前,边号9。)呢,还是也指在表示上代表本人?人究竟是仅仅在意思上“代表”本人呢?还是人在表示上“”本人?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虽然采纳了代表说的思路(注:《立法理由书》第二卷,第226页:“草案采纳第一种看法,行为是人的行为;只是行为的后果指向被人。),但是“代表”这个概念本身没有进入法典。有人认为:“代表原则”(注:Repraesentationsprinzip。使用这一概念的有帕兰特/海因利希斯(Palandt/Heinrichs):《德国民法典评注》,1998年第57版,第164条之前的引言,边号2;施陶丁格/狄尔希尔(Staudinger/Dilcher):《德国民法典评注》,1979年第12版,第164条之前,边号32。)反映在法律的内容中。不过这一点殊成疑问。对于第164条第1款第1句这条法方面的重要规定,可以作出多种解释。(注:有关《德国民法典》第166条之规定,参见下文三2。)该句规定“某人”以被人名义“发出意思表示”。这说明,人从一开始就说明,不是他自己,而是另外一个人才是本人。也正因为 这样,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才会在法律交易中“直接为被人的利益和对被人的不利益产生效力”(第164条第1款第2句)。既然一项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整体,亦即在其所有的要素方面,并非完全由本人决定,它何以能直接对本人产生效力?本人要想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方,难道不是非得由他最后发出意思表示才行吗?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是要经过被人自始至终的亲自首肯才合法吗?而无论是授予人的权,还是人依法享有的权,抑或是其依职权享有的权,难道不仅仅是一种旨在将行为的法律后果转移给被人的法律技术上的手段而已吗? 所有这些问题都表明,对于第164条第1款第1句,不一定非得在坚持二分思想(人发出意思表示,被人承受法律后果)的代表说的意思上作出解释。毋宁说,从本人说角度来解释164条第1款第1句(在行为中,是由本人自己在发出意思表示),也可以得出合理的结论。 从本人说出发来解释,则被人就不仅仅是承受人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人。被人也不是被视为是他自己发出了意思表示一样。(注:关于此种表示拟制的不必要性,参见下文三2。)毋宁说,被人在法律交易中自己借助于他的人发出了意思表示。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作为被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全部归属于被人。据此原则,权利主体既可以亲自发出意思表示,也可以让人来发出意思表示。 人虽然发出了一定内容的东西,但是由于他是以他人的名义从事行为的,因此他的表示行为对他来说并不是意思表示。只有在人以自己的名义,并针对于自己发出意思表示时,才存在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行为。而在行为中,人从事的恰恰不是这种行为。在行为中,人明显地是针对着另一个人从事行为,人不过是被人的表示辅助人而已。 2.与给付媒介的比较 如上文所叙述的法上的表示辅助行为,对于私法制度而言并不陌生。给付媒介可以表明这一点。(注:参见博伊庭(Beuthien)文,载《法学家报》1968年,第323页以下。)接受债务人指示的人,相对于债权人并不履行自己的给付。虽然被指示人转移了给付对象(商品或金钱)上的所有权,但是他只是发出指示的债务人的给付媒介人。从法律上来说,债务人是在借助于被指示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在被指示人方面,他是在向指示人为给付,虽然被指示人实际上并没有向指示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行为(参见第362条第2款,第185条的规定)。(注:此种给付媒介行为的特点是涉及到整个给付事实构成,亦即扩及至财产流转。这里所称的财产流转,是指被指示人与债权人之间实际完成的价值流动。因为不存在无财产流转的给付,因此发出指示的债务人也是财产给予者。) 3.作为表示媒介 与上述情形相适应,人可以被理解为被人的表示媒介人。作为表示媒介人,人并不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为他是以被人的名义从事行为的)表达他人的(并非仅仅是效力及于他人的)意思表示。法律意义上的表意人是作为本人的被人。 依此解释,人为被人从事行为,而被人则是通过人从事行为。这不是一种概念上的对立,而是从两个方面描述了同样一个过程。这即是说,不是人之效力及于他人的行为,而是被人借助人的表示帮助,间接从事的自我行为。 从这个角度观察行为,虽然人在形成效果意思,人在构建意思表示的内容并将意思表达出来,但是他形成的和表示的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是一个在法律上属于他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第164条第1款第1句,可以作出如下解释:由人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由于是由人以他人的名义发出的,因此从法律上来说,自始就是被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至少也可以这样解释:由于人发出的意思表示为被人的利益和对其不利益产生效力,因此该意思表示依法成为被人的意思表示。(注:第一种解释在概念上要比第二种解释简单些。第二种解释中,包含了一种类似“逻辑秒”的想法。) 这样,我们不再需要用表示拟制(注:上文一。)之方法来说明问题。因为拟制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权宜之计。拟制作为概念上的最后的应急措施,只有在找不到思想上更为简便、更符合法律体系以及实质上更为明白易懂的解决方案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而表示媒介说正是提供了这样一种简便的、符 合体系的和易懂的解决方案。它要比令人捉摸不透的,把意思、表示和表示效力割裂开来的“代表原则”清晰明了。所以,至少就第164条第1款第1句的法律后果而言,我们完全可以舍弃代表说来解释。(注:关于代表说对《德国民法典》第166条的必要性,参见下文五。) 对一种现代的理论而言,重要的是在理念上不再在意思上的和表示上的之间作出区分,而是要把由人在法律交易中作出意思表示作为一个统一体,即作为一个法律行为上的整体事实构成,归属于被人。由于意思表示是由意思和表示组成的,因此第164条第1款第1句所称的意思表示的,理应包含了意思上的。 除此之外,通过这种方式,我们可以将法律行为上的(第167条)、法定(条1626条第1款)以及依职(第1793条,第1909条),归结到这一法理上统一的法律制度中去。(注:米勒—弗赖恩弗尔斯(Mueller-Freienfels)(《法律行为中的》,1955年,第342页以下)对法中是否存在这样一种统一的基本结构表示过怀疑。)正是因为表示媒介说将意思上的包含在内,因此此说不问被人自己能否有效地形成或表示出由人表达出来的意思。 4.与弗卢姆法律行为学说之比较 弗卢姆(注:《法律行为与私法自治》,载《德国法律生活一百年——德国法学家大会一百周年纪念文集》1960年,第135页以下(第160页以下);《民法总论》,第2卷法律行为,1979年第3版,第43章第3节,第755页。)为了克服源于个人意思说的困难,区分了作为表示行为(Erklaerungsakt)的意思表示以及作为通过该表示行为而形成的规定(Regelung)的法律行为。他把意思上的称为“神秘主义”(注:《德国民法总论》第43章第3节,第755页。),认为这种提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他想通过这一区分,避免意思上的。他认为,由于人是从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因此只有由人达成的法律上的规定(Regelung),才能归属于被人。 意思表示的概念,既可被理解为表示行为,也可被理解为表示结果,这一点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在民法的财产法中,还存在着其他包括多重含义的概念。我们可以根据概念的文义、规范目的、体系关系以及形成历史,对概念进行解释,得出这个概念在有关规定中的具体意义。最常见的例子是给付的概念。根据法律规范所属的不同体系,给付既可以解释为给付行为,也可以解释为给付结果。 很明显,第164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并不涉及到意思表示的发出,而是涉及到已经发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条规定所调整的并非是作为表示行为的意思表示,而是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结果的意思表示。第164条第1款第1句正是旨在将这种表示结果转移给被人。因此,在“意思上的”和“表示上的”之间作出区分,在过去和现在都是没有意义的。应该把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整体,在法律上归属于被人。(注:《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句的文意就已经说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并未区分意思和表示,而是把由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全部归属于被人。有关第166条的规定,参见下文五。)在法上,既必须将意思归属于被人,又必须将表示归属于被人。这也即是说,我们无法在不同时将他人的意思归属于被人的情况下,将他人的表示行为归属于被人。 恰恰是由于人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亦即是人发出了意思表示,(注:这也是弗卢姆的出发点!)并在订立(注:弗卢姆(《民法总论》,第43章,第3节,第755页》所言“在履行法律行为时的”(Vertretung beim Vollzug eines Rechtsgeschaefts)易生误解。因为,仅仅为他人订立法律行为者,并非履行该法律行为,特别是该人并不实施该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时候了被人,因此,由人表示出来的意思进入到了法律行为中去,而该法律行为作为规定(Regelung),应该归属于被人。所以,认为以上面的方式可以避免“意思上的”的提法的人,(注:这方面的所有努力都是无用的。有关这些尝试的精神上的各种表现形式。参见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潘德克吞教科书》,第73章,注16b(第194页)。特别是在意思与表示之间作出区分的做法,如坎斯坦(Canstein)在其载于《格林胡特(Gruen huts)杂志》第三卷第684页中所为,完全是徒劳无益的。根据这种看法,之“要旨在于:人并非代替被人欲为,而是人代替被人表示出被人的意思”。但是,如果存在一项意思表示(而要使法律行为成立,必须存在此项意思表示),那么总有某一个人欲为之。被人要么无法欲为(如在法定情形),要么(根据制度之劳动分工意义)授予他人权。这即是说。利他的意思形成,只能产生于人处(《立法理由书》第二卷第227页谓“人之意思行为”,这是正确的)。)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 此种对(应归属的)意思上的的畏惧,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种畏惧是法律生物学思维方式残留下来的对概念把握的困难。根据法律生物学思维方式,由于从自然科学来看,只有一个自然人才有能力欲为,因此在法律上,由另一个人来代替此本人,为此本人欲为其自身之事,是完全不可能的。然而,既然在私法上,不仅自己事实上所为之行为有效,而且归属于自己所为之范围的行为亦有效,那么,上面所说的困难也就不再存在了。这一困难从概念上就消除了。为此,我们不需要一种新的行为学说。(注:弗卢姆(文载《德国法学家大会纪念文集》,第162页)认为法在这里“具有范例性”。如本文所示,这一看法并非恰当。此外,在合同订立过程(第145页以下)中,法律行为还包含合同对方当事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毋须在法上特别归属于人。合同之所以生效,源于拘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订立行为(第305条)。合同的订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发出意思表示。故此,弗卢姆提出的原则性批评(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句不应使用“意思表示”,而应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是扑了个空。) 3.撤回权和撤销权的归属 如果把被人视为本人,即被人不仅是欲为者,而且是表意者,则我们就不难解释,为何被人可以根据第130条第1款第2句行使撤回权,根据第119条及相继条款行使撤销权,而不是由人来行使此类权利。因为,这些情形中涉及的意思表示是被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被人有权撤回意思表示,因为他作为本人不愿意受应对他产生效力的意思表示的约束;被人有权撤销意思表示,因为他在借助于其表示媒介人从事表示行为的时候搞错了或者对其表示产生了误解。被人有权撤销意思表示,因为他在他的人方面(也即是间接地在他自身方面)受到了欺诈或胁迫。(注:关于知情归属,详见下文五4。) 依代表说,人发出的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这样,被人就必须撤回或撤销他人的意思表示,才能避免自己承担该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这种解释,不免牵强附会。 6.与授权之界定 (第164条第1款)与授权(第185条)之间的区别,不仅仅在于人是以他人名义从事行为,而被授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为的(二者都是为他人的计算从事行为)。除此之外,授权仅仅涉及到某项他人的权利客体;而权则依据的公示性原则(第164条第1款第2句),涉及到被人自身。与此相适应,与授权情形中的本人是不同的。在授权情形,本人是被授权人,他根据自己的意思处分某项他人的客体。由于他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为的,因此他发出的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而在情形,由于人是以他人的名义从事行为的,因此他只是媒介了他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本人是自身承受法律行为后果的被人。 而如果采纳代表说,认为人是法律行为上的行为人(虽然其行为是指向另一人的),并且由人发出自己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注:如帕兰特/海因利希斯(Plandt/Heinrichs)(同注1,第166条,边号1)所认为的那样。)那么与授权之间的界限就变得模糊不清了。 7.与传达人的界定 传达人与人不同,他仅仅是传达他人的意思表示而已,而并不参与对他人意思表示内容的构建。人们批评本人说模糊了人与传达人的界限,因为此说将人的意思归属于被人自己的意思;与此相反,代表说则认为人具有自己的意思。然而,这一讨论是一种无谓之争,因为人与传达人显而易见地承担着不同职能。人为被人构筑意思表示的内容,人是被人的表示辅助人(Erklaerungshelfer)。相反,传达人只是帮助被人转达内容已经确定的意思表示,传达人只是被人的到达辅助人(Zugangshelfe r)而已。由此看来,我们完全可以从二者承担的不同的任务角度,对和传达作出明确的区分。我们毋需采用代表说。 四、与国家法意义上的代表的区别 在国家法中,“代表”(Repraesentation)是一个与“本体”(Identitaet)相对应的概念。在这里,我们并不是将代表机构的意思作为被代表的群体的意思归属于后者,而是由代表机构的意思来代替被代表的群体的意思。(注:详见施特恩(Stern):《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法》,第一卷,1984年第2版,§22Ⅱ5,第963页;伊森西/基尔希霍夫(Isensee/Kirchhoff),《国家法手册》,第二卷,1987年,§30Ⅱ1,边号第19;齐贝柳斯(Zippelius),《国家学说通论》,1994年第12版,§24Ⅱ1。)所以,议会的意思既不是人民的意思,也不能等同于人民的意思。毋宁说,议会是自负责任地代替人民作出决定。这样的机制是必要的,因为人民的意思并不是统一的,而且在个别情况下也很难查明;至于那些放弃选举权的人民的意思则根本无从探知。因此,在国家法上,代表人的意思可以迥异于被代表人的意思(如在制定某些法律的时候)。 在私法交易中,被人作为本人(尤其是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他自身在法律上是无时不在的。这即是说,私法上的被人异于国家法上的被代表的人民,他在法律上并非缺席,而是在场的(代表其自身)。(注:因此,不能对被人作出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330条)。)被人作为本人,借助于他的人发出意思表示(意思上和表示上的代表)。在此意义上,民法上的任何一种学说都必须以“由人代表被人”的思想作为依据。 私法上的代表(Repraesentation),实际上是(Stellvertretung)的另外一个概念。它与国家法意义上的代表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私法上的与国家法上的代表相比,同个人及个人意思之间的联系紧密得多。它总是指向一个特定的个人或若干特定的人。在授权情形(第167条),私法上的通常涉及某项特定的法律行为或某类特定的法律行为;即使在商法上的经理权(Prokura)或代办权(Generalvollmacht)情形,其范围也是征得了被人的概括同意的。(注:与此相反,选民并非事先就对一切表示了同意。只不过选民必须把代表人之包括所有国家权力领域的决定当作议会的意思加以接受,这种接受有时经常是不情愿的。)意定的基础,是一项原则上随时可以通过撤回予以剥夺的权,而并非像国家法上的代表权那样,基础在于一项在选举期间不可撤回的总括授权。私法上的被授权人必须接受被人指示的约束。即使是法定人,也必须根据此类的照料性质(第1626条第1款,第1793条,第1909条),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顾及被人的个人想法、愿望和要求(参见第1626条第2款)。与此相反,国会议员不受任何委托和指示的约束(《基本法》第38条第1款第2句后半段),他仅需听从其良心亦即其自己的呼唤。 私法上的,与国家法上的代表之一般性相比,要特别得多。在法上持“代表说”(Repraesentationstheorie)学者认为,既然在意思上本人(Vertretung des Vertretenenim Willen)在理论上是不可设想的,那么用“在意思上代表本人”(Repraesentation des Vertretenen im Willen)这一看上去影响效力逊于“”的概念,可以取代“意思上本人”的提法。关际上,这只能说明代表说本身在实质上的不适当性。所以,“代表”(Repraesentation)这一概念,在私法之法中是很容易引起误解的。此外,由于第164条第1款第1句将法律行为全面地、无任何限制地归属于被人本身,因此“代表”这一概念也是多余无益的。(注:关于“代表”概念在第166条中的必要性,参见下文五。) 五、知情归属与意思瑕疵 1.调整的问题 本人说和代表说争议的焦点,并非仅仅局限于其理论在私法上的合法性、如何从理论上解释行为以及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方式等问题。两种学说之间展开的争论,也还具有其实际的意义,诸如:就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言,应以被人作为判断标准呢,还是应以人作为判断标准。本人说着眼于被代 理人的效果意思,因此原则上主张以人作为判断标准。而代表说则从人的效果意思出发,认为应以人作为判断标准。(注:参见施陶丁格/狄尔希尔(Staudinger/Dilcher):《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64条之前,边号第11以下。)这里涉及的是现行民法典第166条中调整的法律问题。 通说认为,立法者在第166条第1款(以人为判断标准)中采纳了代表说,但在第166条第2款中规定了一项重要的例外。适用第166条第2款之例外规定的条件是,人根据被人的指示从事了行为。(注:持此说典型者如:雷曼/休布纳(Lehmann/Huebner):《德国民法典总论》,第一卷,1966年第16版,§36Ⅰ1;埃内克塞鲁斯/倪佩尔代(Enneccerus/Nipperdey):《德国民法典总论》,第一卷,1960年第15版,§182Ⅱ1;拉伦茨(Larenz):《德国民法总论》,1989年第7版,§30Ⅱc,第609页。) 但是若仔细观察就会发现,立法者在这里并没有明确表示采纳此说或彼说,而是努力找寻一种实际可行的折衷方案。在立法者看来,“法律行为有效和生效的条件”,必须在被人那里具备,而就“意思瑕疵”言,则应以人为判断标准。(注:《立法理由书》第二卷,第226页以下。)由此,第166条第1款与第166条第2款之间,根本不存在那种规则和例外关系。毋宁说,第166条包含了三条规定:即第166条第1款第1种情形、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以及第166条第2款。它们调整的是各不相同的实体对象。从总体上看,这三条规定也并非代表说的“符合逻辑的结论”(注:在这个意义上表达得特别明显的作者有施陶丁格/席尔肯(Staudinger/Schilken):《德国民法典评注》,1995年第13版,第166条,注1:“符合逻辑的结论”。)。相反,我们不采用代表说,也能在对相关利益(注:米勒—弗赖恩费尔斯(Mueller-Freienfels):《法律行为中的》,1955年,第390页,正确地以利益作为评判标准。他写道:“并非逻辑的问题,而是合目的性问题。”)作评价的基础上对这三条规定之间的关系作出解释。 只要我们分析出这些规定不同的保护宗旨,并将第166条第1款和第166条第2款规定的顺序作出一些符合实质的调整,我们就可以对这些规定作出适当的解释。诚然,经调整后的法律规定的顺序,与现行法是有所不同的。 在内容上,第166条第2款与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是联系在一起的。第166条第2款规范的是被人的知情和应该知情,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规范的则是人的知情或因疏忽而不知情。此两条规定相互之间具有排它性。第166条第2款因以被人自己的非善意为判断标准,故该条款与人之代表行为毫无关系。因此,规定由人代表被人者,唯有第166条第1款。而即便在第166条第1款中,代表说作出之贡献,亦少于表面所示。 这一点在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表现得特别明显。诚然,在法律交易中,知道或应该知道某些情况,会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或者阻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成就。但是,只有在罕见的情况下,知情或应该知情才会真正影响人的效果意思——而代表说恰恰是以人的效果意思作为判断标准的。民法典第460条、第538条、第540条、第634条第4款和第637条是这方面的典型规定,它们的法律后果都是基于补充性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在因权利表见取得权利之情形,代表说的弱点就更加明显了。在这里,善意或者恶意并不是处分行为的内容。因此,在这些情况下,知情或因过失而不知情不会影响到人的效果意思。 只有第166条第1款第1种情形所称之人的意思瑕疵,才明确无误地涉及到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属于代表说可以完全适用的范围。 2.被人的知情或应该知情(第166条第2款) 由于被人作为本人,从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必须防止出现下列情形:在因权利表见取得权利的情况下,被人派遣一名善意人实施行为,自己虽属恶意却仍可从非权利人那里取得权利。否则,从事劳动分工式经营的主体,会比单独实施行为的主体获得不正当的优待。第166条第2款的规定,旨在防止被人以此方式滥用权。当然,第166条第2款仅规定了一种极端的情形,即人根据恶意的被人的指示从事了 行为。如果我们拘泥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那么,只要被人未向人指示,而只是让其在未知中行为,则被人的恶意不会给自己产生什么不利影响。司法判例很早就认识到,这种结果是一个不适当的法律保护漏洞。因此,法院着眼于该条规定的保护宗旨,对“依指示行事”作出扩张解释(注:《帝国法院民事裁判集》第161卷,第153页(第161页),固定判例。)。据此,被人向人授予权时,不一定非得再另外发出特定的指示不可。只要被授权人在权的范围内从事了某项特定的法律行为,而授权人正是想要被授权人从事此项行为,即可认定被授权人是在依指示行事。(注:《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38卷,第65页(第8章),附有其他说明。)如果被人虽然知悉情况并且可以采取措施,但是他却袖手旁观,则视作他向人发出了指示。(注:《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50卷,第364页(第368页)。)这种情况,即如被授权人在授权人在场的情况下订立法律行为,而授权人对此不表示任何异议。(注:《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51卷,第145页。) 如果将理解为利他的表示媒介行为,那么这种对第166条第2款的扩张适用就是不言而喻的。不仅如此,即使是这种扩张适用,也还是不符合法律政策所要求的程度。因为,既然被人是本人,那么他自己就不得是恶意的。 罗马法就是正确地以上述原则为出发点的。在罗马法中,知情与否并非仅仅以人为判断标准。(注:参见弗利茨•舒尔茨(Fritz Schulz):《古典罗马法制度中的知情、恶意和错误》(Scienta,Dolus und Error bei der Stellvertretung nach klassischem roemischen Recht),载Sv.-Z Rom.Abt.33(1912),37(40f)。作者在这篇文章中反对温德沙伊德在《潘德克吞》第一卷,第73章,注18中的观点。)遗憾的是,在制定《德国民法典》过程中,在对法典草案进行审议时,人们在精神上受代表说影响甚深,而完全忽略了罗马法中的上述本是毋庸置疑的结论。代表说主张原则上应以作为辅助人物的人为判断标准,而不是首先着眼于作为主要人物的被人。根据德意志帝国法院所提出的正确的看法,第166条第2款“旨在防止通过给不知情的第三人授予权,而规避法律行为有瑕疵之法律后果”。(注:帝国法院判例,载《法学周报》1916年,第318页。)但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在未加具体说明的情况下,(注:《立法理由书》的评价结论(“因此,被人的知悉和应该知悉,必须与人的知悉和应该知悉具有相同的效果”)是正确的,但之后就突然出现了一个转折:“将此条规定扩大适用至所有情形……殊有疑虑,并且实际上也不存在此种需要(《立法理由书》第二卷,第227页)。相反的结论才是正确的。)就错误地认为,这一目的通过下列规定就可以达到了:只有在人依被人的指示行事时,被人的知情或应该知情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立法者的目光显然是过于狭窄了。事实上,第166条第2款所称的“指示”,仅仅是被人具有恶意的一种特别严重的事例。就此而言,以第166条第2款的规定,是无法实现其更为广泛的保护目的的。立法者的想法和理由,仅当它们具有实质上的说服力时,才能拘束人们的法律适用活动。所以,我们不应把第166条第2款理解为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的例外。第166条第2款是一条独立于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的规定。(注:参见下文五3。)司法判例理所当然地未受第166条第2款所谓的例外性质的影响,超越了该款规定的字面意思,将其准用于法定的情形,而且准用的范围也与意定的范围一样广泛。(注:《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38卷,第65页(第68页)。) 衡诸第166条第2款之规范宗旨,该款规定不应被理解为是一条封闭性的规定,而应视为是一条具有扩大适用能力的规定。这里的关键并不是被人发出的指示,而是通过发出指示反映出来的本人的非善意性。因此,即使被人没有发出具体的指示,其知悉或应该知悉其些情形仍然可以构成恶意,致对自己产生不利的法律影响。第166条第2款规定应在此上意义上准用,至少也应在此意义上作出法律上的扩大解释(如果法院不敢作出扩大适用)。 综上所述,第166条第2款应该是知情归属方面的基础性规范,因此它应属于第166条规定之首位 ,亦即应规定在第1款中。 上述分析尤其表明,代表说在有关排除被人的恶意方面无能为力。与此相比,本人说的思路要清晰得多。 3.人之知情或应该知情(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 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旨在防止另一种可能出现的对权的滥用。它要防止出现这样的情况:被人为了不使自己成为恶意,自身远离法律行为,而派遣其人从事行为,但人虽然获知了法律交易中可致人恶意的数据,或者因疏忽而不知这些数据,却不向被人作报告。显然,如果允许被人以此种方式使自己人为地处于不知情状态,他就可以从劳动分工式经营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如果被人自己参与业务交易,他必然会(因知悉有关数据而)使自己本身成为恶意。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即是通过知情归属的方式,防止被人做出这种把他人推向前台而自己则两耳不闻窗外事的事情来。这样,人知悉或应该知悉的事,被人也必须作为自己知悉的事或因疏忽而不知悉的事归属于自己。 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作为一种知悉归属规范(Wissenszurechnungsnorm),与第278条第1句规定相类似。人的恶意,作为被人自己的恶意,归属于被人,就如同法定人或履行辅助人的过错,作为债务人自己的过错,归属于债务人一样。第178条第1句与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一样,基于同一个归属理由。这就是本人不仅应当从劳动分工式经营中获取利益,而且还应当承担与此相关的风险。如果债务人自己履行了给付或者从事了谈判,那么债务人本身同样也会发生错误的。 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之规定,与第166条第2款规定相比,涉及的情况更远离实际,因此其位置应处在第166条第2款规定之后。在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虽然被人作为主要人物并非恶意,但他必须将人的恶意当作自己的恶意归属于自己。(注: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的意义,并非在于使人的善意产生有利于被人的后果。因为只要人并非恶意,那么被人具有善意就足够了。根据权利表见取得权利,在物权法上毋需一种双重善意,即被人和人都是善意的。这里只要被人是善意的就足够了。第166条第1款只有在人的意思瑕疵方面才具有利他宗旨,参见下文七。)被人之所以必须这样做,是因为他在法律交易中,借助于其人发出意思表示,或者借助其人受领意思表示。所有这些都说明,我们用源自本人说思路的表示媒介理论,完全可以解释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我们在这里也不需要代表说。 4.人的意思瑕疵(第166条第1款第1种情形) 第166条第1款第1种情形,是一条在结果上与第166条第2款、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完全不同的规定。第166条第2款以及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旨在防止被人滥用行为从中获取利益。而第166条第1款第1种情形旨在保护被人免受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与第166条第2款、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一样,第166条第1款第1种情形旨在使从事劳动分工式经营的被人,处在与他自己亲自从事行为时一样的地位。如果本人是亲自从事法律行为的,那么他就会受到第三人的恶意欺诈或非法胁迫(第123条第1款);他也可能会在实施意思表示行为时搞错(第119条第1款第2种情形)、误解其意思表示的意义(第119条第1款第1种情形)或者对人或物或某项交易中被认为重要的性质发生错误(第119条第2款)。因此,本人不应该因为使用人来从事法律行为,而在撤销权方面遭受什么不利后果。这一思想,类似于第166条第2款和第166条第1款第2种情形旨在防止被人从劳动分工式经营中获得不适当利益的观念。两者都是为了保证:本人自己从事行为与通过劳动分工从事行为,在法上具有一样的地位。 在这里,我们同样不需要任何旨在避免“意思表示上的”之提法的代表说。毋宁说,第166条第1款第1种情形的法律后果源自第164第1款第1句的归属效力本身。既然第164条第1款第1句在法律上将由人以他人名义发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被人,那么被人就是以由其人发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发出了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也就是说,被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可能是有意思瑕疵的。人的意思瑕疵,不应该产生不利于被人的后果。因此,第166条第1款第1种情形仅仅具有澄 清第164条第1款第1句的功能。(注:如果人在被人不知情或不该知情的情况下,对谈判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恶意欺诈或非法胁迫,则毋需考虑适用第166条第1款第1种情形,因为被欺诈者或被胁迫者可以根据第123条第1款,相对于被人行使撤销权。人是表示媒介人,他参与了法律行为的订立,因此他并非第123条第2款第1句意义上的“第三人”(《立法理由书》第二卷,第227页以下;《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20卷,第36页,第39页),被人也不是第123条第2款第2句意义上的“其他人”。

民法学论文例10

江泽民同志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这番讲话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形成一种呼唤道德建设的社会舆论。作为一个法律学者,应当对这种现象作出理论上的回应。可以引起理论思考的问题很多,其中比较基本的可能是,什么是德治,它与民主、法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探讨这些问题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必需的工作。应当说,德治并不是现在的话题。中国古代儒法两家曾就法律与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进行过争论,他们的争论内容类似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述中也有大量的关于道德教育的论述,尽管他们并没有使用“德治”这样的词汇。本文把德治作为一种历史和社会思潮加以讨论,并希望总结出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中的德治观,以求恰当地处理德治与民主、法治之间的关系。一、 关于德治的概念和视角首先需要梳理德治的概念。人们主要是在这两种含义上使用德治这一概念的。一种是弱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所意味的德治主要是相对于法律强制而言的,德治是指以说服、教育的方式而不是以威胁、强制的方式培养人们良好的道德品质,维护社会秩序。另一种是强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侧重于灌输某种道德观念,对手段或方式不作限定,可能兼采说服和强制的手段。 这两种概念有着强弱之分。在第一种概念下,德治的实行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它并不排除法治作为相对独立的治国方略,并没有取消法律的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当然,说它是弱意义上的概念,并不是说德治的效果不会很大,而是说这种概念在治国方略上不具有排他性,不含有道德至上的意味。第二种概念之所以是强意义上的,因为它强调道德至上,强调建立一个道德理想国,而法律不过是纯粹的推行道德的工具。现在人们主要是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德治概念的,而第二种德治概念则在中国古代和西方历史上的某些阶段比较流行。笔者赞同第一种概念,反对第二种概念,有关理由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加以说明。 我们现在来分析人们在言说和主张德治时的视角。所谓视角,这里指的是一种主张或观点背后的阐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角色和姿态,包含着言说者或主张者的价值立场。对于包括“德治”在内的任何一个问题,视角不仅是多样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视角,而且是复杂的,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境况下有不同的视角。有时,一个人侧重于从某个视角发言,但是也可能兼顾另一个视角,因此他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视角意识可以帮助我们对自身的或所接受的观点有一种反思的态度。 视角意识启示我们在谈论德治或者看到别人谈论德治时,应当注意这种德治:(1)对象或客体是谁:谁或哪个阶层的人应当接受谈论者所说的德治;(2)主体是谁:谁有资格去实施德治,教化别人;(3)内容是什么:希望灌输一种什么类型或性质的道德观念,或者旨在排挤什么道德观念。所灌输的观念未必是德治论者自己奉行的道德观念,而是德治论者希望德治对象接受并奉行的观念;(4)主要使用什么方式或手段灌输或保护某种道德观念。德治的这几个方面在谈论者的言说中并不都是鲜明地表现出来的,有些方面是隐含的。我们必须通过追问来弄清那些隐含的方面是什么。视角意识还启示我们弄清自己和他人的的理论出发点或者预设。这里所说的预设没有贬意,因为预设有可能是正确的、成立的。德治论者有一个共同的预设:人的道德水平是可以改善的。这是一种比较乐观的人性观。除此之外,大多数德治论者可能有这几个方面或明或隐的预设。不同的德治论者的具体预设内容可能是不同的。第一个预设是,德治论者一般把自己或者某个阶层排除在道德建设的对象之外。这意味着他们有意无意地自认为是一个道德良好者,自身的道德是不需要建设的。也许有人反驳说,这样的预设是不存在的。德治论者也许并不自以为是,也许是一个愿意接受批评和经常自我批评的人。他们会对自己提出严格的道德要求,主动地剖析自己的过错——“吾日三省吾身”,[1]或邀请别人的批评,或者在接受别人的批评时采取一种谦虚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就像“自古圣贤乐闻诽谤之言”、“闻过则喜”一样。他们愿意这样做,以便提升已有的道 德水平,达到一个更高的境界。但是这样的反驳依然表明,德治论者具有比他们心目中的其他德治对象更多的道德优点,例如,首先意识到道德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谦虚,具有更多的向善心、更大的向善可能性和更自觉更主动的向善品质。第二,某些人或某个阶层的道德水平是堪忧的,是处于较底层次上的。总之,他们总是在某一或某些方面没有达到应有的层次,至少他们缺乏自我教育、自我向善的能力。他们已经堕落、即将堕落或者有堕落的危险。如果不挽救他们,他们将无可救药;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教育,他们将无以进步。第三,预设了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至少在德治论者主张进行道德建设的领域内,存在着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那就是德治论者所抱有或欢迎的道德观念。 这些预设的典型例证就是中国古代儒家有关道德教化的论述。儒家在人群上有“君子”与“小人”之分。[2]君子自修其身——“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小人则要接受教化。儒家人物董仲舒、韩愈等在人性问题上有“性三品”之说:“圣人之性”、“中人之性”、“斗筲之性”。[3]上等品行的人具有教化下等品行的人的当然权力。儒家预设了他们所主张的一套纲常伦理为家庭领域乃至社会和国家领域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清末的一些儒家人物曾愤怒地指责与儒教伦理不同的自由、平等之说为洪水猛兽。而在民主社会,自由、平等之说则可能是流行的观念。 二、三种视角结合法律思想史上的有关道德教育或德治的论述,我们可以抽象出三种视角的德治观。这三种德治观是抽象的和类型化的。历史上存在的德治观并不是某种纯粹的类型,未必与这些类型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适当的抽象和简化有助于我们认识不同德治观之间的区别。第一种可以称为“统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统治者的立场阐述一种德治观。采取这种视角的主体一般是统治者、政府机构或其官员以及那些考虑如何以手中权力规制被治者以达到某种秩序理想的人。统治者和被治者在这里都是中性词汇,前者意指掌握公共权力、管理社会的人们,后者则是接受这种管理、受统治权力约束的人们。这种德治观把道德和法律理解为两种治理方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使二者对立起来。它侧重于从效果方面比较两种治理方式的优劣,发现道德的方式相比法律的方式虽然费时较长,但是效果可能是更长久、更牢固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规制社会秩序,形成某种稳定局面,建立某种理想的道德图景,对被治者进行道德教育乃至强制是必不可少的。在统治者看来,这种德治有助于自己更好地实行统治,对社会也是有益的。保守地说,有助于防止民众的道德堕落和多元化;乐观地说,有助于形成某种高度同质的道德共同体和美妙的道德图景。这种视角的持有者多半认为,统治者与被治者在道德品性上判然有别,前者高于后者,有资格、有权力甚至有义务教育后者。这种德治观还可能认为,由于担当了这种教育者角色,为了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教育者需要以身作则和率先垂范,也就是要求教育者自我约束和教育者集团内部自我约束。但是这种自我约束与下文所称的被治者视角所要求的约束是不同的。第二种视角可以称为“被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被治者的角度阐述德治的主张,强调德治的对象主要是统治者,要求用道德教育或其他的办法培养政府官员忠于职守、为某种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德,以此约束他们手中的权力,防止他们腐化堕落。被治者可能是民主社会的公民,也可能是其他性质社会里接受政府管理的人。德治的对象是一般政府官员,也可能包括最高统治阶层。所用的方式或手段可能是制度化的,也可能是漫延式的,没有形成明确的制度。制度化的手段比如对官员的教育形成了一些制度。在程序上,公民通过他们在议事机关的代表制定有关的道德教育制度。漫延式的手段,比如在一个民主社会,公民可能自发地利用他们所掌握的大众传媒向政府官员灌输主流的价值观。这种德治观所提倡的道德就是为民众者所接受或要求德治对象接受的道德。第三种可以称为“超然者”的视角。超然者的视角覆盖整个国家。他们既要求以道德教育约束政府官员乃至最高统治者,也要求如此约束广大民众,或者在理论上提出不分彼此的德治主张。超然者似乎把自己想象成一个运筹天下于一手的皇帝,或者期望出现一个接受其德治主张的皇帝,把自己想象成这位皇帝的最高的和唯一的谋士。超然者也许出于对于普遍的道德状况的不满而提出道德建设的要求。由于他们既要求以道德统治人民,又要求以道德统治官吏,所以在德治的实行方面,他们对于一个强有力、贤明的“皇帝”的期盼就是自然的了。他们希望统治者和被治者都应当以一种理想的道德方 式生活,希望按照自己的道德观和意志塑造或重建社会秩序。他们则是在建设这种秩序的过程中幕后或台前的“圣贤”。超然者的视角是“超然的”,他们自认为是超然于社会的知识精英或道德贵族。他们似乎无涉某种现实立场,似乎从民族、国家或社会的整体、根本、长远的共同利益出发,去构造某种德治观。但是这种超然多体现在表面的言说方式上,这种视角的背后有一个倾向,或者倾向于“统治者”,或者倾向于“被治者”。然而,不论如何,超然者的德治主张在实际生活中的实行总是有利于统治者的,因为他们的德治主张容易被统治者利用以巩固他们的统治地位。二、 民主与德治在这三种有关德治的视角之中,一个民主社会可能会采纳哪一种视角构造自己的德治理论以及进行道德建设呢?这也就是,民主与德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谈到这种关系,不禁使人想到柏拉图所描述的民主社会的道德特征。柏拉图说:“(民主)这种制度是宽容的,它对我们那些琐碎的要求是不屑一顾的,对我们建立理想国家时所宣布的庄严原则是藐视的。我们说过除非一个天分极高的人,不从小就在一个好的环境里游戏、学习,受到好的教养,是不能成长为一个善人的。民主制度以轻薄浮躁的态度践踏所有这些理想,完全不问一个人原来是干什么的,品行如何,只要他转而从政时声称对人民一片好心,就能得到尊敬和荣誉。”[4]柏拉图是反对、鄙视民主制度的,原因之一就是他认为,民主社会的人们自甘堕落,不求上进。当然他的描写似乎有些夸大其辞,以显示民主制度的糟糕,以便为实行他所说的美好制度做铺垫;有些也不尽真实,例如民主社会的人们并非对从政者的道德品行漠不关心。但是他的描写也有比较准确之处:一般来说,民主社会对于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宽容。柏拉图的这段话对于德治论题真正的挑战是,民主社会是否会进行德治或者道德建设?如果不会,德治的问题在民主社会就是一个假问题。 本文认为,民主社会是有可能主张德治,进行道德建设的。关于这一点,且不看现实的那些被称为“民主社会”的道德建设实践,我们仅仅在逻辑上分析一下这种可能性就可以了。民主的主要意涵是,统治者的统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的基础之上,一切的公共决定直接间接地源于大多数人的同意。多数人的意愿是民主社会中法律和政策的最终根据。显然,人们为了保证被授予公共权力的统治者的统治符合公共利益,为了保证他们不会擅权营私,腐化堕落,可能要求对掌握权力的政府官员进行道德建设。比较极端一点的情况是,在民主的多数规则之下,多数人可能达成一致的决定,不同意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而强行少数人接受某种道德观,以建设一个具有高度凝聚力的道德共同体。 那么,民主社会会采纳什么视角来看待德治并进行自己的道德建设呢?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分析民主的意涵。民主是建立在平等的原则之上的。每一个人都被看作是独立、平等的人,都可以代表自己而不需其他人来代表。在原则上,每一个人都被认为具有对于公共决定同样大小的影响的权利,具有对于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的权利。当然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公民对所有的公共决定的一致同意。这种平等的权利与一个人的道德品行和宗教信仰是无关的。权利并不取决于道德,尽管权利行使的结果可能影响社会的道德状况。民主的决定可能禁止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但是不需假定人们在道德品行上存在着天然的等级差别。相反,民主的观念认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选择和自制能力,没有谁或者那一个阶层天生就是圣人;一般而言,人们在相同的境况下都有变坏或变好的可能性。在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上,民主的观念认为,尽管政府经授权对公共事务和公民个人进行管理,但是实际上作为被治者的公民是社会的“主人”,而政府是社会的“公仆”。 因此,民主会拒绝采纳统治者的视角。那种视角假定公民的道德水准低于政府官员,使政府在道德品行方面凌驾于公民之上,贬抑?斯竦拿裰鞯匚唬朊裰鞯脑蛳嗟执ァC裰鞯脑蚓芫腥希梢杂涤卸怨愦蠊竦牡比坏慕袒Α?/P>相反,民主社会可能注重对政府官员进行道德教育。由于政府官员掌握着公共权力,分配着社会资源,可以决定一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和生命,因此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行对于他妥当、谨慎地行使公共权力就非常重要。因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自制能力,在相同的境况下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趋向,所以政府官员并不会由于他们掌握公共权力就自然变得神圣起来。实际上,由于权力的腐蚀性,由于官场生活的复杂性,他们面临的诱惑和考验要比一般公民多得多,他们道德水准下降的 可能性要比一般公民大得多。阿克顿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又说:“大人物往往是坏人物,即使在他们运用影响而非权威的时候也是如此。当他们运用权威的时候,则邪恶更甚。”[5]在这一意义上,公民的普遍道德水平要好于政府官员的道德水平。一个邪恶的政府官员要比一个邪恶的普通公民,给社会带来的痛苦和损失大得多。所以必须制约他们手中的权力。制约权力的滥用可以有好几种机制,其中一种就是以道德制约权力。[6]所谓以道德制约权力,主要是指通过学习、教育等方法使广大公民对政府官员的要求内化为他们的道德信念,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培养他们勤政廉政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质,使他们能够自觉地以内心的道德力量抵制外在的不良诱惑,自觉地严格地要求自己,行使好手中的权力。由于政府官员面临的道德考验要比一般公民严峻得多,这种德治力度也应该是很大的。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公民是德治的主体,官员是德治的对象。“被治者”的视角是适合民主社会的。由于“超然者”的视角实际上可以分解为“统治者”的视角和“被治者”的视角,在这里勿需考虑。对官员进行道德建设的方式主要是舆论监督。公民对于公职候选人的道德品行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对在职的政府官员进行自由的质疑和批评。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在进行监督和营造舆论方面可以发挥很大作用。通过这些舆论向官员和有志于公职的人灌输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道德观念。公民还可以通过他们在代议制机关中的代表制定在政府官员中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措施。 民主的观念和原则并不排除通过政府系统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的可能性。公民的代表也许要推进社会的主流道德观,一体化社会成员的道德意识,因此授权政府对社会进行一些道德建设工作。显然,这种由政府进行的针对社会的道德建设是受到限定的,这种工作在内容、程序、方式和条件方面都必须最终受制于公民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并不是德治的主体,而毋宁说是德治的工具。三、 法治与德治关于法律与道德在统治过程中的作用,中国古代曾经有过很多的争论。儒家认为国家治理应当主要依靠道德教化。因为国家治理的目的不仅仅是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秩序,更重要的是培养和造就有道德的人。“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而且依靠道德教化比单纯地依靠法律强制具有更好的效果。“礼云礼云,贵绝恶于未萌,而起敬于微渺,使民日徙善远罪,而不自知也”。[8]法家的观点则不同。“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应“不务德而务法”。[9]本文不想过多地评论他们之间的争论,而想指出他们的争论给我们的启示。他们之所以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是因为,他们对国家治理的目的有不同的看法,对人性有不同的看法。儒家认为国家治理的目的就是要造就有道德的人,这隐含了社会只存在着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而法家似乎并不如此认为。儒家认为,人的道德状况是可以改善的。而法家对此持非常悲观的观点。的确,法治与德治这两种治国方略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它们之间的关系也许不可以无条件地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社会并不存在或不应当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德治就被取消了前提或失去了正当性。如果人性是无可救药地糟糕,教育者言行不一,被教育者阳奉阴违,德治就成了自欺欺人、浪费社会资源的闹剧。本文认为,在社会的公共领域存在着被普遍承认的公共道德,这种公共道德就可以成为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这种公共道德当然包括公共官员所应遵守的与公共职务有关的道德准则。人们很容易就公共官员的公共职务达成一致的道德要求,因为公共官员的守法、廉洁、高效、爱民有益于每一个人。人性似乎也不像法家所想象的那样邪恶,人具有一定的自制力,而且人的道德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的和舆论的社会环境。德治可以营造一定的社会环境以制约人的道德趋向,培养人的自制能力。在这些条件下,德治和法治可以是并行的,并可以得到相互支持的效果。比如,在运用法治限制政府权力的同时,进行道德教育以使政府官员更好地行使手中的权力,使他们不仅是合格的官员,而且是优秀的官员。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且已经把这一方略写进了宪法。我们今天谈德治,是不能因此降低对于法治的重视的,不能因此忽视推进法治。法治就是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0]以 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法治以及为推进法治而建立的各种制度不能因此削弱,应当加强实行。我们今天谈德治,更不能脱离法治,以德治来取消法治,或者把德治看作是法外之治。德治不能突破法治的原则和规范。这样一些原则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人权等,应当受到维护。如果法律给予一个人合法的权益,不能因为他做了一件在道德上可谴责的事情而加以剥夺。如果他可以在法律上做某事,也不应因为这件事不符合某种道德而加以阻止。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传媒在进行针对政府官员的舆论监督时,不能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政府官员对社会成员进行道德建设工作,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条件和方式进行。司法和行政人员更不能以道德规范代替法律规范,把“违法”和“缺德”混为一谈。法治与德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制度建设和道德建设的关系。对这一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对于一个健康的民主社会来说,两种建设都是需要的。邓小平说过“法制”和“教育”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11]特别是他说过:“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关于‘文化大革命’)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2]因此,不能忽视制度建设。第二,应当重视道德建设的制度问题。道德建设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弥散式的或漫延式的,没有一定的组织和计划。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可以采取这种形式。因为公民是德治的主体,他们进行舆论监督是一种自发的活动。他们中的某一团体可能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但是从整体看来是弥散的或漫延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活动可以不遵守法律。另一种形式是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政府机构在自身系统内部或者经过授权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应当以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形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制度便可以规范政府进行道德建设的权力。四、 道德建设应当注意的其他一些问题德治和法治一样,作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方式,都是中性的词汇,其本身并不是善,顶多是善的来源。也就是说,德治并不具有着当然的正当性,它本身并不能免于道德的评判。法理学说史上有一个学案与此处的论题有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英国议会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调查同性恋和**问题。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建议英国议会,不应继续把同性恋和**作为犯罪惩罚,但是法律应禁止公开的**。这一报告引起社会和法学界的争论。代表人物是持反对态度的德富林勋爵和持赞同态度的哈特教授。争论的核心问题就是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限度问题。用我们熟悉的语言说,德富林一派认为,道德建设必然也必须干涉人们在“私”生活方面的自由,而哈特一派反对这种干涉。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社会中,人们的道德选择都是不齐一的。在古代专制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少数人所主张的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他们把这种少数人的道德观通过法律等手段强加在社会的大多数成员身上。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多数人所主张的主流道德观。多数人是否可以将他们的道德观强加在少数人身上呢?按照密尔的观点:“假定全体人类减一人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 [8-P17]密尔所说的是意见,而道德不仅关涉意见,而且关涉行动。社会不可能正当地强行意见的一律,不可能强求所有人在任何方面都奉行相同的道德准则,但是在某些方面可以要求人们采取统一的行动。在这些方面之外,社会应当给予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本文在第一部分中表明反对第二种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因为这种概念取消了人们的这种自由。首先,社会生活可以基本上分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在公共领域内为维护公共秩序的存在要求树立和普及公共道德。对于公共道德,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制执行,而且需要提倡和弘扬,为提倡和弘扬公共道德而花费的社会公共资源是正当的。公共秩序有利于每一个人,任何一个人都不应当从自己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从他人对公共秩序的遵守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否则是不公平的。[13]公共道德必须得到人们的一体遵守。但是,在一些私人领域,一个人奉行什么样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一般不会影响到公共秩序的稳固。在私人领域内进行道德强制不仅不会起到稳固公共秩序的作用,反而会引起矛盾,破坏公共 秩序。不遵守应当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是错误的;借口德治,强行侵入私人的生活空间,干涉他人的正当自由,侵犯法定的隐私权,也是错误的。当然,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的划分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但是,意识到它们的界限,总比不加区分、任意混淆要好。 其次,德治必须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还因为我们看到,在一定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主流道德观念可能会随着那一历史的消逝而消逝,而那时居于被排挤、被打击地位的边缘道德观念后来成为了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在中国古代,“三从四德”是关于妇女的主要道德要求,而现在男女平等已经成为主流的观念。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自由,就是允许一定条件下的道德的自由竞争。一种道德,甚至包括公共道德,之所以战胜另一种道德,在根本上并不是靠强力,而是靠它的说服力和对不同时期人们的生活需要的满足程度。只有允许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才会形成道德竞争的局面,道德才不会僵化,道德才会进步。 因此,即使为了道德本身计,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社会中,也应当允许人们在不违背公共秩序的条件下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生活方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道德自由竞争。德治与一定条件下的自由选择与一定程度的自由竞争是相容的。[14]这些都是我们在进行道德建设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 《论语·学而》。[2] 《论语·为政》:“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论语·里仁》“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等等。[3] 参见张国华、饶鑫贤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册),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35-6、499页。[4]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333页。[5]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286页。[6] 参见拙文:《三种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比较》,《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7] 《论语·为政》。[8] 《大戴礼记·礼察》。[9] 《韩非子·显学》。[10]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46页。[11] 在这一方面,江泽民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思想可以说是邓小平“两手抓”思想的继承和发展。[12]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3页。[13] 这里借用“公平论”(fair play)的论点。“公平论”原来旨在论证公民守法的道德义务或者政府强制的合法性问题。参见H.L.A. 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Philosophical Review, 64(1955); John Rawls,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in Hook(ed.), Law and Philosoph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4.[14]甚至可以说,尊重这种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也可以成为是道德建设的一个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