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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的特征模板(10篇)

时间:2024-01-08 15:13:01

国际税收的特征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1

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简称map)一直是国际税收条约中广泛援引的争端解决方式。近年来,随着国际税收实践日益复杂化,map的缺陷和不足已严重影响了税收协定争议的有效解决。作为一种完善措施,美、德等国开始在与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引入仲裁机制,欧盟(eu)、国际商会(icc)、国际财政协会(ifa)等国际组织还制定了税收争议仲裁示范条款。作为全球最有影响的两大税收协定范本之一,经合组织(oecd)《关于对所得和财产征税的协定范本》在2008年7月通过的修订案中,也增加了税收争议仲裁条款。从目前各国和国际组织所拟定的仲裁方案来看,国际社会对税收争议仲裁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些方案已完全背离了仲裁的本质属性。尽管税收协定争议有其特殊性,但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税收争议仲裁的具体规则应最大限度地体现其本质属性。因此,对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不仅有利于澄清当前存在的一些模糊认识,而且对于规范税收争议仲裁,保障其有效解决税收协定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在探讨其法律属性之前,有必要先对本文所讨论的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范围加以限定。国际税收协定争议极具复杂性,它既可能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也可能在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发生。实务中,发生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并不多见,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后者,即国家与私人之间的争议;这里所说的税收协定争议仲裁是指针对一国与他国国民之间在税收协定的解释或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仲裁。

从仲裁本身的法律特征出发,结合税收争议解决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税收争议仲裁法律属性的探讨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仲裁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问题

在现有的相关论著中,学者们往往将税收争议仲裁分为自愿仲裁和强制仲裁。所谓自愿仲裁是指必须经过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同意才能启动仲裁;而强制仲裁则是指只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后仍然存在未决事项,如果纳税人申请,就必须启动仲裁程序来对这些事项进行裁决,无须取得缔约国主管机关的同意。笔者认为这种划分具有一定的误导性。仲裁都是以“自愿”为基础的,不存在强制仲裁。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交付给独立的第三方,由其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对争议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非司法程序。这一定义表明,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者说“自愿”是仲裁的基础,只有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接受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仲裁才有可能进行。可见,所有的仲裁都是自愿的,这种自愿通过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得以体现。

在普通民商事仲裁中,仲裁的“自愿性”很好理解,因为争端双方当事人即为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但在税收协定争议中则不然,仲裁协议作为税收协定的一个条款,是在缔约国双方之间达成的,而实际发生纠纷往往是一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表面上看,争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但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税收争议仲裁的“自愿”属性并没有因此而改变,仍是以缔约方的自愿同意为前提的。不论是学者们所称的“自愿仲裁”还是“强制仲裁”,都存在一个前提,即缔约国之间在税收协定中已包含了仲裁条款,该条款足以表明仲裁合意的存在;也就是说,这里的仲裁仍然是以自愿为基础的。诚然,这种仲裁合意是在缔约国之间达成的,纳税人不是该合意的一方,但纳税人可以借助“仲裁第三人”理论或者通过其他机制安排得以实质性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或者成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本文接下来将详细阐释这一问题。由此可见,仲裁的自愿属性没有动摇,强制仲裁是不存在的。

二、纳税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地位问题

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仲裁契约性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仲裁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发生,若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则就没有仲裁。按照这一理论,在税收协定争议仲裁中,由于仲裁协议是在协定缔约国之间签订的,虽然纳税人是实际争议的当事人之一,但不是仲裁协议的一方,所以就不能参与到仲裁程序中,更不得享有提起仲裁的权力。问题在于,纳税人作为税收争议中最具有利益相关性的主体,如果被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将使得有效解决争议的目标难以实现,毕竟纳税人不仅掌握着争议有关的大量证据,而且裁决的结果直接关乎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裁决的执行也离不开纳税人。可以说,纳税人的缺失将使税收协定争议仲裁的实践意义大打折扣;如何从理论和实践上确立纳税人在仲裁中的地位,关系到税收争议仲裁的生命线。笔者认为,“仲裁第三人”理论以及icsid的仲裁实践可以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按照一般理解,“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程序开始后,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而主动介入或者被动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非原仲裁协议当事人。它包括三种类型:第一,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即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出现,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第二,裁决执行中的第三人。即仲裁裁决做出后,裁决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其利益的非仲裁当事人。第三,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即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本人申请参加,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ⅲ目前关于“仲裁第三人”理论还存在一些争论,争论的根源就在于担心该理论会冲击仲裁的“契约性”这一根本属性。尽管争论还在继续,但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明确接受或采纳这一理论。例如,荷兰于1986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1045条就规定了三种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情况:一是第三人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自行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参与仲裁;二是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三是第三人根据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可以参与仲裁。可见,“仲裁第三人”已不再仅仅作为一种理论观点,而是正在从理论走向立法与实践。按照这一制度,税收协定争议中的纳税人就有可能作为仲裁协议第三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或者作为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实质性地参与仲裁。

如果说“仲裁第三人”为纳税人参与仲裁程序提供了理论支持,那么“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投资争议仲裁则是为此提供了实践范例。为了解决一缔约国与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一些国家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并于次年依据该公约设立了icsid。很显然,该公约也是在缔约国之间签订的,作为投资者的缔约国国民不是公约的一方,无权直接据此公约将投资争议提交仲裁,这与税收协定争议极具相似性。但icsid通过其独特的机制解决了这一问题。即一方面要求缔约国以加入和批准公约的形式接受投资争议仲裁,另一方面要求特定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icsid管辖。也就是说,在投资争议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均为icsid公约的缔约国,两个国家在加入该公约时即表明接受了该公约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二是投资争议双方(即某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就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申请。如此一来,作为投资争议方的国民参与公约规定的仲裁程序就不存在任何理论障碍了。借用此思路,在税收协定中规定仲裁作为争端解决方式,同时规定仲裁的启动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这样就可以保证纳税人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完整地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

可见,完全从仲裁的“契约性”出发将纳税人排除在仲裁程序之外是不合理的,纳税人充分参与仲裁程序,不仅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可行性。

三、裁决的效力问题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它对于提交仲裁案件的既判力。一裁终局是仲裁的重要特征之一,仲裁庭一旦做出裁决,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除非具备法定的可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理由,否则不得通过申诉或上诉等方式变更裁决。仲裁裁决的这一终局效力在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的仲裁法中都得到体现,例如,作为当代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最全面、最重要的普遍性国际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按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及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

在税收协定争议仲裁中,仲裁的效力取决于对税收协定仲裁本身的定位。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税收仲裁是作为map程序的完善措施提出来的,其是否具有与map相平行的独立地位,目前尚存争论。著名的国际税法专家、oecd税收政策高级顾问hugh j.ault教授曾撰文指出,仲裁只是map的延伸,或者说是该map框架下的辅措施,而不是独立于map的选择性措施。结合欧盟和oecd的仲裁方案可以看出,该主张反映了目前的主流观点。据此,税收仲裁仅是map框架的组成部分,税收仲裁裁决有别于我们通常所说的仲裁裁决,它作为map的产物,不具有终局效力和强制约束力。也有人认为,应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而不只是map的组成部分,此时的税收仲裁是真正的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国际财政协会(ifa)拟定的税收争议仲裁示范条款就体现了这一主张,它在赋予仲裁独立性的同时,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

笔者认为,从仲裁的特性和优势出发,将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更有利于解决税收争议,因此从其法律属性上来讲,税收仲裁裁决应该具有终局效力。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欧盟、oecd等国际组织都只是将仲裁作为map的组成部分,主张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主要是担心第三方仲裁会冲击本国的税收。我们应看到,现在的这种主流做法只是税收争议仲裁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现象,随着国际税收实践和仲裁制度本身的进一步发展,税收争议仲裁必将同投资争议仲裁一样,成为一种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仲裁裁决因而也具有终局效力。

四、监督机制问题

尽管仲裁作为与诉讼相平行的一种争端解决法律途径,独立性是其重要特性之一,仲裁过程不受司法干预,但各国普遍认为,适度的司法监督是保障仲裁正常发挥作用所必需的。司法监督可以在不同阶段实施,但最核心的是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目前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实际上是通过有关国家的国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来实施的。根据各国国内立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裁决做出地法院撤销或者由被申请执行的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实践证明,这种由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审查的做法,虽然在确保仲裁的公正性和维护有关国家的公共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时,这种做法也时常被有些国家异化为本国保护主义的手段,通过司法审查来拒绝承认或执行对本国当事人不利的裁决。为了防止这种异化,美国等国开始探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进行改革,这种探索首先是针对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主张在这类仲裁中建立国际上诉机制,将司法监督权收归国际上诉机构统一行使,并确立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以及对相关条约解释的一致性。这一主张在美国新近签订的一些条约中已付诸实践,并为其他一些国家所效仿。根据icsid秘书处的统计,截至2005年中期,已有20多个国家签署了包含建立仲裁上诉机制条款的投资条约。

与建立国际上诉机制相类似,icsid的相关规定也可视为对传统司法审查制度的突破。根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第52条的规定,如果仲裁过程中存在仲裁庭组成不当、越权仲裁等程序性瑕疵时,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成立专门委员会撤消仲裁裁决,而不是向国内法院提出请求。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徐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自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的应钠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市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徐、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纯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农业待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恃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收购农业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农业恃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3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属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海淡水捕涝和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及水生植物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棕片、木本油料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香菇、蘑菇、金针菇、猴头菇、平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

(七)其他类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表统一执行。个别省定应税产品税目、税率的调整,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对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根据生产者或收购者适用税率从高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或确认,给予减税、免税照顾。对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必须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财征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或者核算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包括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茶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松脂、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按财政部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实施办法计算征收。农业生产税地方附加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农业特产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4

由于电子商务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隐匿性的特点,从而引发一系列重大税收问题,主要表现在:

1、税收征管无帐可查。各国税收征管都离不开对凭证、帐簿和报表的审查,由于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多地出现无纸化操作,而这些电子凭证又可以轻易地修改,不留下任何痕迹、线索,这使税收征管稽查工作失去了基础,税务部门无帐可查。再加上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利用超级密码掩藏有关信息,使税务机关搜集信息更加困难。

2、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按国际规范,只有在某个国家设有常设机构,并取得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才能由该国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征税。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因特网的出现,使许多国内消费者或厂商可以通过因特网购买外国商品和劳务,外国销售商并没有在本国出现,因而不能对外国销售商在本国的销售和经营征税。本国销售商向外国销售产品和劳务,当然要对其销售行为征税,但是,涉及到出口商品和劳务的税收优惠、出口退税等问题,同样不好解决。

3、有形商品、劳务、特许权的区别变得很模糊。例如,销售一本书,承载媒体是纸张,如果把这本书制作成光盘,那么实物形态就发生了变化,适用的税目就有所不同。在税收管理上,显然书籍容易征税,而对销售的光盘征税难度就大了。在因特网上,连光盘都不买,只要下载就行了,而且还可以复制,这种交易所得更象特许权使用费。具体情况应如何界定比较困难。

4、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一般而言,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是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所能达到的范围。世界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权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都坚持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代先的原则。自从电子商务出现以后,各国对收入来源地的界定发生了争议。美国等发达国家要求加强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为了本国的利益,大力要求加大本国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范围。

5、纳税人避税更容易。国际互联网的高流动性、隐匿性严重地阻碍税务部门获取征税依据。美国财政部有关电子商务的白皮书提出了电子商务中几个影响征税的特点:(1)消费者匿名;(2)制造商隐匿其住所;(3)税务部门读不到信息无法掌握电子交易情况;(4)电子商务本身也可以隐匿。另外,企业可在国际互联网上轻易变换其站点,这样任何一个企业都可选择低税率或免税的国家设立站点,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二、国际上对于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两种代表性意见

1、美国关于电子商务征税的基本观点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1)税收首先要做到中性,既不扭曲也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政策要避免对商务形式的选择发生影响;(2)保持税收政策的透明度,现行国际税收原则还不够透明,有待进一步改进;(3)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应与美国现行税制相协调,并与国际税收基本原则保持一致;(4)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应该通过对某些概念、范畴重新加以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5)以居民管辖权取代收人来源管辖权。

2、与美国主张不开征新税的原则相反,有些专家主张开设新税,以避免网上税款的流失。1994年,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构思了一种被称为“比特税”(Bit Tax)的方案,后经荷兰教授卢。苏特正式提出,其主要做法是对全球信息传输的每一数字单位征税,如对数据搜集、通话、图像或声音传输等的征税。反对者认为对所有数字信息不加区别地征税将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即便如此,这一方案仍有其积极的一面。可以为解决互联网涉税问题提供了有效的尝试。

总的来说,目前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问题尚未取得一致看法,各国仍在继续加紧研究和协调之中。如果发展中国家不能形成自己的方针政策,由美国等发达国家牵着鼻子走,其结果必将导致本国的经济利益遭到严重的损失。

三、我国应采用的相关税收原则及对策

由于软、硬件环境和信息基础设施的先天不足,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尚处在萌芽阶段,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为了缩短与发达国家间的差距,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我国应在鼓励、扶持的思想指导下,制定如下征税原则:(1)税收中性原则。即在有形交易和电子交易间应平等对待经济上相似的收入。征税应不影响企业对市场行为和贸易方式的选择,以免阻碍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2)适当优惠原则。我国电子商务还处在启蒙阶段,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快速发展,鼓励企业上网交易,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应暂时采取优惠政策,不加征新税。(3)税负公平原则。传统贸易与电子商务只是交易方式不同,本质上都是交易双方买卖商品的商务活动。因此在税收上应公平对待。

电子商务的出现,给税收征管及税收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国应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分阶段采取以下措施:近期对我国的电子交易暂不加征任何形式的新税,并随时注意电子交易市场的动态,正确引导其发展;同时,加紧电子申报纳税的试点,发现问题,积累经验,逐步推广。具体可尝试采取以下若干措施:

1、进一步强化居民税收管辖权。可采取居民管辖权与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并存的方案,并逐步向居民管辖权倾斜。国际现行税收管辖权基本呈现两种格局: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由属人原则确立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则采用由属地原则确立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随着电子贸易的快速发展,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越来越难以适应国际税收的要求,但从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出发,发展中国家一时很难接受居民管辖权原则。为了与国际税收接轨,发展中国家应逐步适应居民管辖权原则,积极与发达国家进行磋商、协调,争取更多的利益。

2、对电子商务实行优惠税率,并建立单独的核算体系。电子贸易能够为企业节约资金,降低成本,带来直接经济效益,因此应当鼓励和扶持,适当给予税收优惠。为便于税务机关核查企业申报是否真实,要求企业必须对网上进行的交易单独核算,否则不给予优惠。

3、加大研究经费和技术力量的投入,尽快开发出一种实用有效的电子税收系统,为电子商务的有效征税提供技术上的保障。开发出的电子系统应当功能强大,操作简单,并且能够存储文件表单,可以轻松完成无纸征税。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5

内容提要: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已广为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重视。本文综述了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情况,并提出了对我国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初步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 政策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电子商务是其组成部分),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现存的生活方式,并触及了现行的法律(包括税收法律)、制度、体制等社会规范。因而,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十分关注网络经济的发展,并适时研究、制定、完善本国和国际的经济贸易法则,以适应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全球化。

  现行的税收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生产、贸易方式的基础之上并与之相对应的。而有别于传统商务的电子商务的出现,已使现行税收制度的一些规定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并涉及国际税收关系和国内财政收入等一系列有关税制和税收征管的问题。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与制定

  目前,各国(主要是电子商务较为发达的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和国际性组织对生产商务的税收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已有少数国家颁布了一些有关电子商务税收的法规,一些国际性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已就电子商务税务政策形成了框架协议并确立一些原则。具体而言,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主要是: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如何对电子商务征税。

1 是否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这一问题首先是由美国提出的。美国是电子商务应用最早、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法规,其要点是:免征通过因特网交易的无形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关税;暂不征收(或称为延期征收)国内“网络进入税”(InternetAccessTaxes)。美国国内在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问题上达成一致后,于1998年,美国依仗其电子商务主导国的地位,与132个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签订了维持因特网关税状态至少一年的协议;1999年,美国又促使世界贸易组成员国通过了再延长维护因特网零关税状态一年的协议。

  然而,美国在是否对国内电子商务暂不征税(主要是销售税)的问题上,至今未达成共识。目前,在美国围绕对国内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已形成两大阵营,双方各执已见:一些联邦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正在酝酿提出永远(而不是暂时)禁止联邦、各州和地方政府对网络征税的法案。据分析,提出这一法案的理由是,在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中以直接税(所得税)为主(占全部财政收入的90%以上),免征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对联邦政府财政收入影响甚少,(虽然电子商务在美国的发展十分迅速,但1999年网上交易额约200亿元,仅占全部零售业总额1‰)却可以促进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进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和产生新的税源。而一些州、地方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则对此持疑义,提出对电子商务以及其它远距离销售(如邮购、电话和电视销售)征税(美国多数州、地方政府及其立法机构支持这一提议),其理由,一是免征电子商务的税收(主要是销售税)将危及州和地方政府的14财政收入(在州和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中销售税等间接税占50%左右),有可能迫使州和地方政府改征其它税种;二是免征电子商务的税收将使传统商务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有违税收“中性”、“公平”的原则。据报载,2000年,美国的一些州政府,如密西根州和北卡罗莱纳州已规定纳税人在填写1999年所得税表时须列明其网络花费金额,并以此支付地方销售税。佛罗里达州和其他一些州已在酝酿类似的做法。除上述两种对立的意见外,一些国会议员提出了一种妥协、折中的方案,即:将对电子商务3年内不征税的期限延至5年,以给美国政府足够的时间研究制定适合各种商务的税收政策并协调联邦政府与州、地方政府的关系。凡种种争论,在美国尚无最后定论。

  美国制定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一是避免不必要的税收和税收管制给电子商务造成不利影响,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至于州、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因免征电子商务税收而减少的部分,可通过联邦政府的转移支付予以弥补);二是为美国企业抢占国际市场铺平道路。目前,在世界上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公司中美国企业约占三分之二;在世界电子数字产品交易中美国占主要份额(仅1997年美国出口电子软件达500亿美元)。若免征电子数字产品关税,即可使美国企业越过“关税壁垒”,长驱直入他国而获利;三是美国国内的相关法律(美国联邦政府税法与州及地方政府税法,州与州之间税法不尽一致)、征管手段等尚不统一和完善,难以对电子商务实行公正、有效的监管,故而美国政府制定并坚持对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而作为世界经济大国、电子商务最发达国家的美国,其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趋向,对各国及国际间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将产生重要影响。

  在电子商务发展规模上稍逊于美国的欧盟成员国,于1998年6月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并与美国就免征电子商务(在因特网上销售电子数字化产品)关税问题达成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因特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在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刚刚开展尚未起步。发展中国家,对国际上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的反应多为密切的关注。发展中国家大多希望、主张对电子商务(电子数字化产品)征收关税,从而设置保护民族产业和维护国家权益的屏障。

2 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1998年,一些国家政府和一些专业人士,在联合国会议上提出,除对电子商务交易本身征税外,新开征“比特(Bit电子信息流量的单位名称)税”。此提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欧盟的反对:美国政府多次提出报告,强调国际税收制度不应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如“比特税”);1998年,欧盟通过决议,原则上同意不向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种,强调现行税法应公平适用于电子商务;OECD于1998年了“电子商务:课税框架条件”的报告,虽未明确表示反对开征“比特税”,但着重指出,各国应实施公平的、可预见的税收制度,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目前,世界各国在是否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这一问题上的意见已趋于一致,即不同意开征“比特税”。

  实际上,对电子商务征收“比特税”存在诸多问题:根据电子信息流量,能否区分有无经营行为(目前,因特网提供一些免费服务)?能否区分商品和劳务的价格?能否区分经营的收益?答案是:根据电子信息流量是无法区分上述问题的。何况,一个网络公司的电子信息流量大,即表明该公司使用通信线路时间长、支付使用通信线路的费用多,而费用之中已含有税款。在笔者撰写此文的前几天(2000年2月7日),据报载:美国的“雅虎网站”受到“电脑黑客”的攻击。在攻击的高峰时刻,“雅虎网站”每秒种收到的查询请求高达“1吉比特”,比一些网站一年收到的信息量还要多!如按信息流量征收“比特税”,“雅虎”这个世界上最大的网络公司将不堪重负(注:雅虎网站在正常情况,每天访问该网站的次数约3.5亿次)。此一例,可作为不宜开征“比特税”之佐证。

3.如何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这主要涉及有关常设机构、劳务活动发生地、电子交易数据法律效力、转让定价等有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

(1)常设机构的认定。现行的税法,对常设机构有明确的定义,即: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的固定场所(包括分支机构、工厂、车间、销售部和常设机构等)。而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往往是通过在一国(地)的因特网提供商的服务器上租用一个“空间”(即设立一个网址)而进行网上交易,它在服务器所在国(地)既无营业的固定场所,也无人员从事经营。在国际税收中,一国通常以外国企业是否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对其营业利润是否征税的界定依据,而现行税法关于常设机构的规定已不适用电子商务交易中常设机构的认定。对此,有的国家提出把网址或服务器视为常设机构,在网址或服务器所在国(地)征税,其依据是:一是企业租用的服务器是相对固定的,企业对其拥有处置权;二是企业租用的服务器可被看作类似位于一国(地)的销售机构;三是企业通过租用的服务器在一国(地)进行了经营活动,因而可把网址定为常设机构。对于电子商务交易中常设机构的认定问题,在国际上尚未定论。

(2)劳务活动发生地的认定。如今,因特网的普及使人们可以坐在家中的电脑前,为另一国(地)的消费者提供诸如会计、法律、医疗、设计等劳务,而不需要象传统劳务活动那样,在另一国(地)设立从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也不需在另一国(地)停留多少天。因而,现行税法有关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停留时限”的规定,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劳务活动。因此,对独立个人和非独立个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劳务活动发生地的认定,则需重新予以确定。由此可见,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点(不受或较少受空间地域的限制),已使常设机构、劳务发生地的认定发生困难。

(3)转让定价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交易转让商品更为容易,更易于跨国公司将利润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因而,各国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转让定价问题日益关注。欧、美等国和OECD对此进行研究,指出,电子商务并未改变转让定价的性质或带来全新的问题,现行的国际、国内的转让定价准则基本适用于电子商务。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摆脱了物理界限的特性(不受空间地域的限制),使得税务机关对跨国界交易的追踪、识别、确认的难度明显增加。因此,各国在补充、修改、完善现行有关转让定价准则的同时,应加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设施(包括硬件、软件、标准等)的建设,提高对电子商务的电子数据核查的数量和质量。

(4)数字化产品性质的认定。对于通过网络下载的数字化产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等)的性质如何认定?在1998年10月召开的OECD财政部长会议上,欧盟提出了鉴于大多数国家实行增值税体制,因将数字化产品的提供视同劳务的提供而征收增值税的提议,并且迫使美国接受了此提议。欧盟的提议明确规定:通过网络提供劳务,如果消费者或供应者的任何一方在欧盟国境之外的,以消费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如果消费者和供应者都在欧盟境内,则以供应者所在地为劳务供应地。这实际上是欧盟对美国提出的免征数字化产品关税政策的回应和对策。

(5)税收征管体制问题。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是建立在对卖方、买方监管(或者说是以监管卖方、买方为主)的基础上的。而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无法追踪、掌握、识别买卖双方“巨量”的电子商务交易数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对此,欧、美等国提出建立以监管支付体系(金融机构)为主的电子商务税务征管体制的设想。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双方(卖方、买方),必须通过银行结算支付,其参与交易的人不可能完全隐匿姓名,交易的订购单、收据、支付等全部数据均存在银行的计算器中。以支付体系为监管重点,可使税务机关较为便利地从银行储存的数据中掌握电子商务交易的数据并以此确定纳税额。欧、美国家为此还设计了监控支付体系并由银行扣税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模型。

  此外,国际上在讨论、研究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时,还涉及到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欧美等国已通过立法,确认了电子商务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并可将此作为纳税凭证)、对电子商务征收间接税(增值税)是实行消费地原则还是实行来源地原则(大多数国家倾向实行来源地原则,即由供应方———卖方所在的国家征税,其理由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很难确定消费者所在地)、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避税与反避税等一系列问题。

  综上所述,概括而言,电子商务涉及的税收问题可主要分为二大类:

  一是由电子商务涉税概念的重新认定而引发的问题,即由于电子商务“虚拟化”而出现的“交易空间”概念模糊所引发的有关税收规定的重新界定问题。在现行税收法规中不适用电子商务的规定,几乎都涉及“经营场所”、“经营地点”等物理意义上概念。而这必将导致税收管辖权重新确定和选择的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确定税收管辖权,有的是以行使属地原则,有的是以行使居民管辖权原则为主,有的是二者并行行使。如果以居民管辖权原则进行税收管辖,发达国家凭借技术先进的产品和服务优势,将会不公平地从发展中国家获取收益,而发展中国家的涉外税收几乎为零。如果以所得来源地原则进行税收管辖,电子商务的虚拟化会使所得来源地确认困难,属地税收管辖权行使的难度增加。

  二是由电子商务交易“隐匿化”而引发的问题。电子商务的出现,使传统商务的纸质合同、帐簿、发票、票据、汇款支付等均变成了数字流和信息流,而税收征管电子化相对滞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税务部门如何追踪、掌握、审计有别于纸质交易凭证的电子数字交易数据,进而对交易隐匿的电子商务进行公平、有效的管理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现在,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在一些问题上已达到一致,或趋于一致,有些问题则尚未定论。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网络和通信新技术的采用,还会出现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税收的新问题,因此,国际上关于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还将继续深入,我们应予以密切关注。

二、关于研究、制定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正处于由概念到现实的转变过程中,据我国有关部门统计,1999年全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约2亿多元,其支付手段有网上支付,也有到货付款,交易额大体与2个大型商场的年营业额相当。在此,我们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具体状况,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1.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在即,我们首先应对是否同意WTO一致通过的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的决议作出决策,我们应采取何种对策?是否免征网络交易(无形产品)关税?是否视无形产品为有形产品继续征收关税?或是比照欧盟的做法将无形产品视为劳务征收增值税?还是把无形产品交易的收益定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征收预提税?这需要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综合分析国家的财政收入状况和民族产业发展情况的基础上,尽快作出回应。

2.我国应制定对国内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目前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应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但不应该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征税上。因此,在一定时期内,我国不应对我国尚十分幼稚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在国际上普遍对电子商务进行免税的情况下,我国对电子商务征税,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以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国际上也是如此),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税收成本高,技术上也无实现可能。此外,我国尚未建立一支既懂电子商务技术又熟悉税收政策的具有综合素质的税务队伍。更重要的是,我国还未建立健全与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法律。

  从电子商务的具体运作形式和发展进度看,全球性电子商务暂时不会对我国税收收入产生强烈冲击。电子商务涉及到的有形实物交易,仍可以通过海关进行税收管理。对于网络上的数字化产品,如软件、数据库产品、音像产品等,亦可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税收征管。

  国际上对电子商务不征税将持续二三年的时间,我国应利用这段宝贵时间,抓紧制定、建立我国的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这其中不仅应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优惠政策,还应制定对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高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

(1)对建立电子商务交易中心,提供电子贸易服务的企业(网络服务商)给予税收优惠,如免征营业税;

(2)对以电子商务为载体的新型服务行业,给予供政策优惠,如减免营业税;

(3)对企业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型产品销售或服务加大鼓励力度(如提高出口退税税率),提高国际经济竞争力;

(4)对企业进行内部技术更新、提高自动化程度、信息化程度的投资;尤其企业进行BtoB电子商务建设,给予税收优惠,如实行投资抵免;

(5)对通过电子商务直接销售自产商品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如减征有关的税收;

(6)利用税收政策,促进以信息产业为主体的高技术产业,包括生命科学、基因工程、新能源、新材料、空间技术、海洋开发技术、环境技术等无污染、可持续发展产业的发展。总之,对我国刚刚起步的电子商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既不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又可以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迅速发展。

3 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同时,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电子化建设和建立高素质的税务队伍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说,在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确定之后,税收征管电子化和高素质税务队伍建设就是决定的因素,这是以电子商务为特征的网络经济对税收工作的必然要求。

(1)应适应经济信息化和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要求,统一和制定符合现代网络经济和网络社会特点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不仅提供了高技术产品和信息承载处理手段,而且以此为基础,诞生了高效的管理科学。它能改变组织结构、增强管理功能、革新管理思想、完善管理办法。我们应运用这一科学,建立新的税务信息系统运行和管理体制,形成新的税收管理模式。

(2)应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建立与海关、金融机构、企业、工商甚至外国政府间的信息共享网络(目前这一网络已初步形成),对企业的生产和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控。

(3)在城市一级建设现代化的、以广域网络为依托的、充分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的税收监控体系和税收征管体系(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已建立了国家、省、地(市)三级联网的广域网,并正向县级税务部门延伸),并以此为基础建设完善的全国各级宏观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信息库,形成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分析、预测、计划体系和机制。

(4)总结税务部门已建设和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针对电子商务的技术特征,开发、设计、制定监控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标准,为今后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管做好技术准备。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6

(1)不扭曲或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2)简易、透明,不增加网络交易的成本或保存记录的负担;

(3)符合美国与国际社会的现行税收制度,不开征新税;

(4)跨国交易的货物和劳务免征关税。

上述主张的实质是:

(1)对电子商务的征税越宽越好,包括免征各税和放宽征管;

(2)坚持使用现行税制,以抵制拟议中的“毕特税”(Bit Tax,即按电子转输的数量单位——毕特计征)。

众所周知,美国电子商务交易的顾客遍布全球,如果全世界对此项交易免税,美国不是成了最大的赢家吗?然而该国上述主张大都受到国内外有关各界的强烈反对和质疑,几乎到了处处碰壁的地步。

一、美国地方政府强烈反对免征销售税

因为此税是目前美国各州的重要税源,占州一级税收比重20%-35%,最多的如田纳西州占46.1%,新墨西哥州占41.8%。于是,许多地方政府通过种种渠道,如通过全美州(市)长协会、全美郡县协会、全美都市联盟、州议会全国联合会等组织提出对电子商务必须征税的建议,拥有1800多个会员的全美郡县协会在1999年年会中要求国会立法,对网络交易与传统交易等同征税。

目前美国各州对电子商务的征税主张差异甚大,大致可分为三大类:

(1)主张对因特网连线(access to the internet)服务征税的只有康乃迪克、爱荷华等9个州(另外俄亥俄州主张只就商用连线征税),大多数州主张不征此税。

(2)主张对通过因特网销售商品的各州普遍征收销售税(除夏威夷州未作最终决定外)。

(3)对从互联网直接下载软件或信息,认为要征税的有亚拉巴马、亚利桑那等17个州;认为应给予免税的有阿肯色、加利福尼亚等16个州;认为只对下载软件征税,对下载信息免税的有伊利诺斯、印第安纳等8个州;认为对下载商用的征税、个人使用的免税的有俄亥俄州,而俄克拉何马州主张对此规定原则上免税,但若使用人把它编成手册则属于应税。

根据美国宪法规定精神,除联邦政府外,目前有约3万个地方政府拥有决定征税的权力。为了防止地方政府阻扰电子商务税收战略决策,1997年,美国联邦立法部门率先提出《因特网免税法案》(Internet Tax Freedom Act ITFA),建议对电子商务暂停征税6年。由于地方政府的极力反对,该法案拖至1998年10月21日才勉强通过,而且把暂停征税时间缩短为3年。该法案还规定成立由19人组成的电子商务咨询委员会,负责进一步研究,并责成其于2000年4月向国会提出一项较完善的征税方案。

于是,该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在得克萨斯州召开会议,就一系列网络税收问题进行表决。会上,主张免税的代表认为,美国网络技术引发的新经济繁荣,主要原因之一是近年一直奉行网络贸易的免税政策。由于网络经济处于起步阶段,应该对其提供永久性免税,促进其充分发展。反对免税的代表认为,如对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免税,将眼睁睁地看着大量的税收流失。他们估计此项税收流失每年达200亿美元左右。两方代表各执己见,结果以11票赞成、1票反对、7票弃权通过了暂停征税期延长至2006年的方案。该方案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建议国会正式立法,加强美国和世贸组织(WTO)、经合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的协调与合作,继续寻求电子商务跨国交易中的零关税。

二是建议国会取消联邦对电信征收的特别消费税(此税征收逾百年,税率3%)。

三是永久性禁止地方政府对接入网络的服务征税。

四是在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应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

五是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网络经济,以此推动美国经济的全面腾飞。

二、欧盟成员国坚决反对免征增值税

美国更担心的是,国外政府对新兴的电子商务增加税负,因此不遗余力地向国际社会鼓吹其电子商务免税区主张。其中主要是通过欧盟(EU)、OECD、WTO和亚太经合组织(APEC)等国际组织,兜售其免税区方案,并力争达成多边协议。但其主张首先受到欧盟的抵制,由于欧盟15个成员国普遍实行增值税,1997年统计,此税占欧盟税收总收入平均约20%。上述国家认为,美国本身不实行增值税,而叫别国免征此税,显然是伪善的利己主张。

欧盟于1996年8月发表一项题为《为我们大众构建欧洲信息社会》的报告,其中针锋相对地提出开征“毕特税”的建议,理由是:

(一)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

因现行税制基于实物经济,应转向适应知识经济,死守现行税制是不可取的。

(二)限制信息污染的需要

因目前泛滥的电子邮件往往导致网络堵塞。

(三)公平税负的需要

全球知识经济呈集中化趋势,对网络经济免税只有利于极少数的富人,显然有失公平。

(四)财政的需要

可避免税收的大量流失。

然而“毕特税”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

(1)如果各国都对“毕特”征税,势必导致重复课征。

(2)以电子传输数量为基础的征税,势必限制电子网络的使用,从而抑制其发展。

(3)对国防、行政等公务使用的电子通讯公认不应征税,因而必须对传输的“毕特”区分应税和非税。其区分成本非常昂贵,甚至有可能发生此税的入不敷出。

(4)鉴于欧盟的电子经济远远落后于美国,若开征“毕特税”,更不利于与美竞争。由于上述原因,“毕特税”没有被欧盟采用。但他们不同意美国的免征增值税主张,并于1998年6月8日发表了《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认为不应把征收增值税和发展电子商务对立起来,而且为了控制此项税基流失,决定对成员国居民通过网络购进商品或劳务时,不论其供应者是欧盟网站或外国网站,一律征收20%的增值税,并由购买者负责扣缴。

目前“毕特税”的主张似乎已被打倒,但许多人认为,这只代表发达国家的意见,预测此项主张很可能东山再起。如2000年1月,联合国发表的《1999年人权发展报告》中认为,鉴于全球信息经济的发展,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日益扩大,建议各国开征“毕特税”。据测算,如果每100电子邮件征1美分,每年可征税700亿美元。可以此资助不发达国家。

三、OECD对免税区的实质性主

OECD于1997年在芬兰的土尔库、1998年在加拿大的握太华先后召开部长会议,讨论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前一会议以《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挑战》为题开展研究,并达成以下共识:

(1)任何征税主张,都应坚持中性原则,保证税负公平,不重复征税并避免加重遵行成本。

(2)目前尽量使用现行税制。不开征新税,包括“毕特”税。

(3)解决税收管理问题比税收政策问题更加迫切。

(4)充分考虑企业界意见。

(5)国际合作至关重要。

(6)税收不应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后者也不能因此侵蚀税基和妨碍税收行政。

上述共识成为1998年渥太华会议讨论的基础。这个会议的参加者,除OECD成员国外,还有欧盟、美洲税收管理中心、英国税收征管协会等代表,实际上包含了官方、企业界、劳工等各界人士,在国际社会中具有十分广泛的代表性。其通过的决议对世界各国政府具有很大影响力。例如1999年5月,第9届亚太地区国家部长经济合作会议(APEC)通过了接受渥太华会议关于电子商务税收原则的决议。

渥太华会议对电子商务征税确定了几项原则:

一是以现行税制适用电子商务交易,不实行新税,包括“毕特税”。

二是组建一个电子商务的国际性机构,用以协调和指导国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

三是加强电子商务税收信息的国际交流,但避免增加纳税人的不当负担。

四是充分听取其他国家和私营企业者意见。

五是对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消费税(主要是VAT)实行消费地征税原则,即消费地的国家政府拥有征收权。另外,对数字化产品征收增值税时不作为商品,应作为劳务课征。对企业从国外购进劳务和无形产品,实行逆向征收增值税(reverse charge),由购买者自核自缴。以保护国内供应者的竞争力。

六是OECD的税收协定范本可适用于电子商务的跨国交易,但该范本及其《注释》应视需要予以修改。主要修改内容是:

(1)对常设机构(PE)及其所得归属加以明确界定。

(2)对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劳务、数字化产品等的收入性质加以明确区分,以便适用不同税率。

七是在税收征管方面:

(1)力求对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采用传统的认证(Identification)制度,开发国际间可接受的认证准则。数字签章应认定为可接受的一项证据。

(2)制定国际通用的信息标准,如电磁记录方法、记录格式和保存时间等。

(3)对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人,应同传统商务纳税人一样向税务机关提供应税资料和证明,但采用方法可以不同。

渥太华会议建议提出后至今,国际社会对电子商务的征税研究仍在继续。例如1999年1月,OEGD成立了5个技术咨询小组(TAGs),分别对电子商务的付款性质、企业利润、消费税(增值税)、技术与专业资料评估等进行研究。1999年10月12-13日,OECD在巴黎举办电子商务论坛,对电子商务的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讨论。

OECD为了对其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常设机构(PE)《注释》进行修改,建立了专门机构,其中的第一工作组提出了方案。1999年12月30日,由INTEL、IBM、微软公司和普华、库柏会计公司等代表组成的电子商务税收研究小组(ECTSG),对该方案提出意见。2000年3月3日,上述工作组又发表了对该方案的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以便在同年9月召开的一次会议中获得最终通过。

四、发展中国家对免税区主张存有戒心

目前,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交易也在飞速发展。据新加坡、印度、巴西、马来西亚等国家(地区)报道,此项交易也使现行税制面临严重挑战,然而至今他们对电子商务交易如何征税大都未作出法律决定。主要原因是此项征税的问题集中于跨国交易,涉及税收利益的国际分配,在国际间对此项征税未达成共识。目前,他们都抱观望态度。

不过许多迹象表明,发展中国家对美国的免税区主张存有戒心。因为这项主张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味着大幅缩小税基,增加税收流失,削弱其财政实力,从而进一步扩大南北经济实力差距。所有发展中国家无一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免征销售税(增值税)。值得重视的是,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28日作出一项决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在印度征收预提税,此项决定是对美国免税区主张的一个坚决否定。许多西方税收专家认为,如果此项决定成为国际惯例,则电子商务将大大增加税负。从而不利于电子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另一方面,美国主张免征各税和放宽征管的实质性部分,几乎均被否定。表现在:

(1)由于多数国家反对,美国在1998年渥太华会议中被迫放弃免征增值税主张,但提出以不实行“毕特税”为条件,以保留其面子。鉴于国外对电子商务交易普遍征收增值税,美国各州的销售税免税期(2006年止)满后,预计不会继续免税。

(2)关于免征关税。电子商务的跨国交易多属无形商品,一般不通过海关检验。目前,有些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对是否免征关税抱无所谓态度。因此,APEC会议通过了美国的免征关税方案。然而,在渥太华会议上许多代表认为,当前关税税法的征收对象以有形货物为准,随着电子商务发展,货物无形化逐渐增多,货物的定义也随之不断变动,在此项定义不稳定情况下贸然决定一律免征关税是不安的。这种态度对已经接受免征关税的APEC成员产生影响。

(3)对网站或服务器是否界定为常设机构(PE)而决定征免税的政策。美国财政部建议,网站或服务器用于储存数据,其用途类似仓库,符合OECD协定范本第5条规定的“预备性”、“辅”经营性质,不能解释为PE.然而,OECD对此不表示支持,1999年OECD税收协定修改草案中的结论是,在某些情况下,服务器可能构成PE;1998年OECD渥太华会议中,澳大利亚报告认为,设立服务器或网址,有固定的时间和地点,并可以经营业务的可视为PE,加拿大1998年的电子税收管理报告认为,服务器和网站是否视为PE,应分析具体情况逐案确定。

(4)美国对电子商务放宽税收征管的主张,也不受欢迎。美国国内收入局(IRS)1999年在税收管理规程22条和133条分别规定:(A)允许纳税人在满足电子存储系统记录的规定要求下,将原始电脑化记录和硬件拷贝销毁。(B)从事电子数据交换经营的公司,在规定条件下无需保存原始凭证。对上述规定,许多国家持否定态度。如加拿大关税和税务署(CCAR)1998年10月5日规定,关于电子商务记录及账簿应保存原始凭证,如销货发票、购货发票、现金登记收据、正式书面合同、交货单、送货单、汇票、支票、银行对账单等,违者CCAR有权通过各种技术手段核定其应税所得。

五、对我国电子商务税收的建议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正在突飞猛进地发展,现行税制在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产生的矛盾也在日益显露出来,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已迫在眉睫。参照国外对电子商务的种种征税主张,对我国的此项税收决策原则提出如下意见:

一是目前先以现行税制应对电子商务(对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规定加以修改),以利于保持税制稳定,但不必承诺不开征新税,以免在制定政策中陷入被动,因为“新税”的概念很模糊。

二是制定的政策一般应考虑其长期性、整体性和科学性,应结合电子商务和科技发展前景来制定,避免今后频繁变动。

三是税收征管的重要性不亚于税收政策。征管办法的制订,应以可操作为前提,也应防止过于烦琐,以免加重税收成本。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7

abstract: in the world of modern tax system, international tax on tax credits and tax sparing is a very worthy of study. for it to resolve double taxation and tax incentives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development has a positive meaning.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taxation; tax credits; tax sparing

一、关于国际税收抵免问题

所谓国际税收抵免,就是本国的企业、公民或居民,在外国缴纳了所得税回到本国缴纳所得税时,将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款加以扣除。它是现代税收制度中避免国家间双重征税的一种主要方式。

(一)双重征税的产生及税收抵免的出现

双重征税就是指一个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由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征税。双重征税主要是由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引起的。

按照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和属人两种不同的原则来确立。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地域管辖权,也叫收入来源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在本国发生的收入实行征税。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管辖权,也叫居住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本国的居民或公民在世界各地取得的收入实行征税。一个国家究竟是按属地或是按属人或是既按属地又按属人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以及行使到何种程度,这纯属一个国家的主权问题,国际法并无明文规定。目前,由于世界各国一般都按收入来源行使税收管辖权,但有许多国家又是按居住行使税收管辖权,所以,就可能产生纳税人及其收入要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发生税收关系的问题。这种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情况,便使得纳税人由于来自国外的那部分所得而需承受双重纳税的负担。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各国都先后采取了一些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中,有些国家对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实行免税。即绝对免税法。这些国家只对来源于国内的收入课税,而对其居民或公民来自国外的收入不行使税收管辖权,达就单方面地避免了双重征税问题的产生。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一直实行这种制度,但目前实行绝对免税法的国家已经很少了。还有些国家在免除双重征税的实践中常采用减免法,即对在国外已纳税的所得按照优惠税率征税。如此利时对已在国外纳税的所得只征正常所得税的五分之一。另外有些国家采取扣除法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即居住国政府在向其本国居民或公民来自世界各地的收入进行征税时,允许把已缴纳的外国的所得税额,作为汇总申报本国政府应税所得的一个扣除项目来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以上这些办法人们认为并不能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实践证明,在那些实行综合或单一税制的国家里,采用税收抵免法才是解决双重征税的主要方式。

采用税收抵免方式的国家是以纳税人的居住地而不是以收入来源地为根据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所以这些国家的所得税法都规定,对本国居民来自国内外的全部收入所得进行征税。但同时又规定,对来自国外的收入所得,如果在收入来源国已经缴纳所得税款的,允许在支付给本国政府的应税所得额中加以抵免。世界上最早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是美国,在1918年制定的美国税法典中规定了税收抵免的方法。

(二)国际税收抵免的原则、做法和形式

根据国际实践的经验,抵免一般要符合以下的原则或条件:第一,只有税才能抵免,费不抵免。关于税和费的区别,很多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美国规定得此较严格和详尽。第二,只有所得税才能抵免,非所得税不能抵免。并且须是双重征收的所得税才能抵免,非双重征收的所得税也无所谓抵免。第三,只有已支付的所得税才能抵免,未支付或将要支付的所得税不能抵免。第四,必须是相互给予抵免,单方面给予抵免的情形极少。达就是说要贯彻对等的原则。第五,实行限额抵免。即对国外所纳税款的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规定的税率所应交纳的税款额。如果超过本国国内所得税率时,本国实行限额抵免。美国税法规定的关于外国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是:

在实际抵免中往往产生三种情况:一是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的税率相同出现“十足的抵免”。二是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低于居住国的税率,出现其差额补征。三是收入来源国的税率高于居住国的税率,那么居住国政府只能允许按照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缴外国所得税作为可能抵免的限额,而不能允许将本国自己国库的一部分收入去贴补纳税人承担外国政府较高的税收负担。

实行税收抵免的做法和形式。由于税收抵免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因此在实施方面,除各国政府在自己的税法(国内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抵免的原则和政策及其具体规定之外,一般都要通过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之间进行谈判,缔结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国际法)。征税时,按照税法规定或协定办理。税收抵免,大量的是企业、公司所得税的抵免。由于企业、公司的隶属关系不同,它们在外国所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的形式也就不同,一般可以分为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多层抵免等。

(三)国际税收抵免的结果和作用

双重征税是涉及纳税人与两个以上国家政府之间的一种征纳关系,涉及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而实行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之后,原来的税收关系就主要成为国家之间的财政关系了,涉及到国家之间对国际收益的分配。因此采取税收抵免的结果是:①承认了按收入来源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住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但也不是承认收入来源国享有税收独占权。这是符合国家主权原则的。②对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的财政收入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一个国家税收抵免数量过大,特别是如果只实行单方面的税收抵免,势必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导致财政外流。因此,现代有些国家(如美国)实行税收抵免比过去严格了,很多国家的税法对税收抵免作了一些比较复杂的规定。尽管如此,实行税收抵免的积极作用是很明显的。首先,避免了双重征税,有利于扫除国际投资和经济贸易上的一大障碍,解除外商、国际投资者向外投资、资本输出怕承担双重纳税的顾虑,从而有利于各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共次,既避免了同一笔所得的双重征税,又防止了国际逃税,保证了一笔所得必征一次税。第三

,有利于维护各国的税收管辖权和财政经济利益,使税收达个经济杠杆在国际经济方面更好地成为参与权益分配的工具。正因为上述积极作用,现在世界上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越来越多。除美国是实行抵免此较典型的国家之外,还有英国、联邦德国、瑞典、日本等。我国也是采取抵免法的国家之一。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营企业及共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如何进行抵免?该法施行细则中又规定:“已在国外交纳的所得税,可以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当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关于国际税收饶让问题

与税收抵免有联系的是国际税收饶让。所谓国际税收饶让,通俗地说就是一段时间内不征税,税收放假。确切地说,一般是指发达国家(往往是居住国) 不仅对于已向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额给予税收抵免,而且对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为了鼓励外国资本进行投资而规定的税收豁免或取消的税额,也给予抵免。这就叫国际税收饶让。它是一种特殊的抵免法。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不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了,而是一种无可比拟的、独特的免除征税的照顾法,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优惠。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8

(一)离岸银行税收监管体系较为完善,具有法定化、透明化的特点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离岸金融发展迅速,当前发达国家通过实施税收优惠制度,已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税收监管体系以维护离岸业务的稳定推进。例如新加坡在实施离岸银行业务时,更注重监管的明确性,对参与主体分层次实施监管,以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具体将参与主体分为国家、金融机构、纳税人,制定的监管依据、监管标准各不相同,监管更具针对性。日本构建了全面的监管体系,旨在创建安全的银行交易环境。实施内容分层监管,尤其是针对洗钱、毒资等黑色经济的负面效应,更是监管提档升级。2015年,IMF提出离岸银行拥有全球约二分之一的跨国资产,《The Banker》也提出全球三分之一的国内生产总值(GDP)在离岸银行进行交易。可见,离岸银行已与全球经济紧密结合。美国作为全球金融贸易的典范,构建了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不断完善金融执法信息库,解决管理软化、信息不对称问题,先后通过了《禁止滥用避免天堂法案》、《海外银行及金融账户申报》,促进离岸银行税收监管的法定化、透明化,以保障国家税源。2015年,瑞士签署多个协议公约共同加强离岸银行的税收监管,打击逃税漏税问题,共同维护金融秩序。

(二)实施低税负的适度税收监管制度,减轻离岸银行业务税负

目前,在离岸银行税收征管方面,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结合自贸区经济发展特点,实施低税负的税收监管制度,旨在减轻相关业务的税负。新加坡是典型的实施低税负的国家,税收在GDP中的占比约为13%左右,以保证其投资环境独具的吸引力。按照金融业务分类来看,对离岸银行业务实施10%的特惠税率,相比银行业务17%、保险15%的税率而言,低税负突显。新加坡个人所得税税负也较低,两万新元起征、海外所得但在国内收取均不需纳税、大部分金融服务可免征等。中国香港也实施低税负以增强本地区?制竞争力,离岸银行业务实施16.5%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收益、资本收入、股东分红收益等均无需纳税。美国联邦部门虽然未对离岸业务所得税作出专门的豁免规定,但纽约州、佐治亚州等均在本州所得税层面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如加利福尼亚州对离岸银行业务的税金和执照费均可依法得到豁免。纵观全球大多数国家针对金融业均实施相对低税负的优惠制度,如日本作为经济外向型国家,利用税率这一金融杠杆,降低间接税比重,极大地促进了本国经济的发展。

(三)实体与程序“双轮驱动”,构建高效的税收征管体系

如果说法制化的税收监管体系是离岸银行业务的保障,那高效的税收监管体系则是离岸银行业务的核心与灵魂所在。国际通行做法是构建了实体与程序“双轮驱动”的税收监管程序、科学设计税种,实现对离岸银行业务的高效监管。中国香港税收征管的高效性体现于征管方式,采用通知申报纳税,操作性较强,精简冗长的缴纳环节。税收征管主体规范化,避免了多头监管、相互推诿的问题,有效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新加坡税收征管的主要特点是,税率简单化,无论是对征税机关还是纳税人都便于操作,使征税流程规范化,实现了高效监管。美国税收征管体系的主要特点是加强国际合作力度,对逃税行为给予严厉惩罚,使其无处遁形,如国内针对利用离岸银行转移财产等逃税行为,处以5年以下监禁,并处以罚金;如瑞士银行利用严格的保密性,利用因帮助美国客户逃税,在美国的重压之下,不仅就加强税收监管签署多个协议公约,瑞银集团还被处以7.8亿美元的罚金。

(四)积极发展税收计算机征管系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各国均积极发展离岸银行税收计算机征管系统,既有利于监管逃税避税行为,又有助于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美国推行税收征管无纸化办公,通过数据联网使纳税人足不出户便可完成纳税义务,减轻纳税人负担。利用计算机系统的大数据筛选,甄别出可疑账户,通过联网技术实现国内报告、国外信息交换的双向监管,节约了税收征管成本、有效提高了税收征管效率。如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将涉及1万美元以上的异常外汇交易向财政部报告,标记为逃税嫌疑账户,通过互联技术实施实时监管并及时做出处罚,冻结账户、立案征查、处以罚金等。中国香港征税机关实施网络化管理,实现了征税程序的透明化,由银行通过离岸业务数据进行客户识别、保存交易信息,列出存在逃税嫌疑的账户,传输至征税监管系统,征税机关进一步对账户进行核查,防范洗钱、逃避纳税等行为。整体而言,税收监管向信息化、网络化发展,能够有效的遏制逃避行为、打击金融犯罪,这与信息时代的发展高度契合。

二、中外离岸银行税收监管存在的差距比较

(一)中外离岸银行税收监管法律体系存在差距

中外离岸银行税收监管法律体系存在较大的差距,且我国相关法律的适用性、操作性不高。美国、日本、新加坡、欧盟等发达国家与地区均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税收监管法律体系,具有法定化、透明化的特点。如欧盟先后通过了《欧洲联盟条约》、《里斯本条约》、《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等,不断完善离岸银行税收监管法律体系,打击逃税漏税行为、维护离岸业务的稳定推进。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制度,旨在规范离岸银行税收监管,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但法律的适用性、操作性还有待于提升。如针对纳税主体利用离岸银行的税收监管漏洞实现延迟纳税的行为,大多数国家都引起重视,美国出台了《海外银行及金融账户申报》以便加强税收监管,但目前我国这一领域还处于监管空白。又如关于离岸银行税收优惠的政策有很多,如享受企业所得税10%的优惠税率,外资金融机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三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但多以公告、通知的形式,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同时,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离岸银行税收法规,无法与国家税法体系相衔接。

(二)中外离岸银行税收监管主体存在差距

中外离岸银行税收监管主体悬殊较大,且我国存在监管主体职责不明的问题。美国金融市场十分发达,在离岸金融市场发展速度迅速,也有赖于其强有力的税收监管主体。尤其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后,确立了美联储(FED)为监管最高机构的地位,对离岸银行业务及税收实施全面监管。日本受美国离岸银行税收监管方面的影响较大,成立了专门的金融厅,对离岸银行业务及税收进行全面监管。尤其是取代了银行局、大藏省等部门关于金融市场监管的职能,克服了多头监管、监管“真空”等问题,加强财税征管工作,有效防范潜在的金融风险。与之不同,我国离岸银行税收监管存在多头管理,主体不统一、职责不明确等问题。2003年我国成立银监会,设置初衷是确立其对国内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管地位,剥离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监督权。然而,经过十多年的改革,目前央行依旧保留着对银行业务的核心监管权,如支付清算、反洗钱等,并未移交给银监会。另外,外汇管理局又负责离岸银行的经营、外汇事务等。由此导致我国离岸银行税收监管主体职责不明,监管效果不佳。

(三)中外离岸银行跨境资本流动监管存在差距

中外离岸银行跨境资本流动监管明显存在差距,且我国监管机制不健全,尤其是针对异常流动难以实现及时地全面监管。离岸银行跨境资本流动具有自由化、规模大、交易频繁等特点,成为各国金融监管的重点。美国颁布了《海外账户税务法案》、《海外银行及金融账户申报》等,实施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利用大数据收集和分析信息,防范洗钱、逃税避税行为。2017年3月美联储公布加息25点子,但货币政策依旧非常宽松,为应对美元贬值风险,势必进一步加快人民币的自由兑换。据央行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2月,跨境人民币指数的(CRI)283点,已有160多个国家与我国进行兑换交付,活跃度较高。尤其是央行公布《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办法》,进一步拓展了离岸银行业务。大规模的人民币资金流动,必须要有完善的监管体制作为支撑,但我国现有跨境资本流动监管机制并不健全。虽然央行于2016年12月通过了《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起实施,规定异常资金流动报告的对象是反洗钱中心。由此,银监会、外汇管理局无法及时收到信息,也就很难对离岸银行税收、跨境资本流动实施全面的监管。

(四)中外离岸银行税收监管在国际协调方面存在差距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自由化背景下,各国已就规范离岸银行业务、加强税收监管达成共识。瑞士银行被称为“避税天堂”,因其严格的保密制度受到来自全球客户的青睐,但在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重压之下,承诺将于2018年与其他国家首次共享银行信息,“避税天堂”的地位行将终结。瑞士与包括中国、新加坡在内的47个国家签署《银行信息自动交换国际公约》于2017年正式生效,?⒂欣?于国际协作、共同打击金融犯罪。目前,全球已成立了离岸银行业监管集团、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以应对经济全球化和规范离岸银行业务,相续了一系列文件,如《跨境银行监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性、严格的追究的机制,导致效果并不理想。每年非法资金流向“避免天堂”的金融依旧十分巨大,如据全球金融诚信组织(GFI)估算,2016年从发展中国家流向“避税天堂”瑞士的非法资金达到10425亿美元之多,仅中国就约占到二分之一。我国已意识到强化离岸银行的税收监管必须加强国际协作,与近百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专项税收信息交换等协议。但就目前国际协作来看,由于离岸银行业务跨国性、复杂性的特点,国际合作效果并不显著,尤其是国与国之间出于利益的考量,相关协议推行难度较大。

三、国际离岸银行税收监管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一)加强离岸银行业务税收监管制度的法治化,明确监管主体职责

在经济全球化、自由化的背景下,成熟、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方能支撑法治化经济,促进金融业的稳定发展、保护纳税人利益。由中央层面立法,提高法律层级,实现离岸银行税收监管制度的法定化、透明化,与我国税收系统相衔接。借鉴国外税收制度,结合具体国情进行研判,制定统一适用于中外资银行的监管标准,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增强税收监管的稳定性。同时,应科学设计税率、税种、征管程序,有效降低税务部门的监管难度,合理限制自由裁量权,以符合国际惯例,提升对离岸银行税收监管的有效性。明确各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各司其职,有序衔接、协调工作,解决多头管理、效率低下的问题,央行应逐步向银监会过渡监管权,真实实现对银行核心业务的独立、高效监管。

(二)强化离岸银行税收监管制度的中性化

从国际离岸银行的税收监管经验来看,适度宽松的监管环境与税收优惠制度有助于保障业务的发展、实现金融自由。在经济全球化、国际合作加强的背景下,单纯的税收优惠政策对离岸银行业务的影响越来越少,投资软环境的建设更具吸引力,国民待遇原则将占据主导地位。离岸银行业务是我国面向国际金融市场的窗口,推行中性化的税收优惠制度,能充分发挥杠杆作用,达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借鉴发达国家实施低税负的经验,逐步减征营业税、利息预提税、印花税等,减轻纳税人的税负,使税收监管制度既发挥普遍调节作用,又能够缓冲因财富分配比例过大所造成的影响。针对跨境流通资金交易额大且频繁的特点,税率的设计与资金的短期行为相结合,解决金融长短资金不匹配问题,防范国内金融风险。

(三)构建信息化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高效监管

离岸银行税收监管程序中,信息不对称是主要症结所在,构建信息化的征管体系是国际化税收监管制度的核心所在。借鉴发达国家的税收监管经验,在税收征管环节实施网络化管理,构建信息技术与高度融合税收业务的征税平台,让纳税人能通过网络自主完成纳税义务,确立离岸银行业务的判断标准,为征管机关提供明确指引,征管机构分清权责、实行征管职能合并,实现税收监管的高效性。同时,征税机关应联合海关、工商、外汇等部门,构建诚信管理体系,探索综合监管模式,利用大数据对跨境流动资金进行实时、全面监测,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信息筛选,便于分析与预测,提升税收监管效率。构建国内、国外税务信息交换制度,进行执法监察,统一为纳税人发放识别号,明确涉税信息报告制度,推进税收管理的精细化、专业化发展,避免利用离岸业务逃避税收征管。

(四)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完善离岸银行税收情报交换制度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9

所谓国际税收抵免,就是本国的企业、公民或居民,在外国缴纳了所得税回到本国缴纳所得税时,将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款加以扣除。它是现代税收制度中避免国家间双重征税的一种主要方式。

(一)双重征税的产生及税收抵免的出现

双重征税就是指一个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由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征税。双重征税主要是由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引起的。

按照国家原则,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和属人两种不同的原则来确立。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地域管辖权,也叫收入来源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在本国发生的收入实行征税。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管辖权,也叫居住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本国的居民或公民在世界各地取得的收入实行征税。一个国家究竟是按属地或是按属人或是既按属地又按属人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以及行使到何种程度,这纯属一个国家的问题,国际法并无明文规定。目前,由于世界各国一般都按收入来源行使税收管辖权,但有许多国家又是按居住行使税收管辖权,所以,就可能产生纳税人及其收入要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发生税收关系的问题。这种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情况,便使得纳税人由于来自国外的那部分所得而需承受双重纳税的负担。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各国都先后采取了一些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中,有些国家对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实行免税。即绝对免税法。这些国家只对来源于国内的收入课税,而对其居民或公民来自国外的收入不行使税收管辖权,达就单方面地避免了双重征税问题的产生。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一直实行这种制度,但目前实行绝对免税法的国家已经很少了。还有些国家在免除双重征税的实践中常采用减免法,即对在国外已纳税的所得按照优惠税率征税。如此利时对已在国外纳税的所得只征正常所得税的五分之一。另外有些国家采取扣除法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即居住国政府在向其本国居民或公民来自世界各地的收入进行征税时,允许把已缴纳的外国的所得税额,作为汇总申报本国政府应税所得的一个扣除项目来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以上这些办法人们认为并不能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实践证明,在那些实行综合或单一税制的国家里,采用税收抵免法才是解决双重征税的主要方式。

采用税收抵免方式的国家是以纳税人的居住地而不是以收入来源地为根据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所以这些国家的所得税法都规定,对本国居民来自国内外的全部收入所得进行征税。但同时又规定,对来自国外的收入所得,如果在收入来源国已经缴纳所得税款的,允许在支付给本国政府的应税所得额中加以抵免。世界上最早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是美国,在1918年制定的美国税法典中规定了税收抵免的方法。

(二)国际税收抵免的原则、做法和形式

根据国际实践的经验,抵免一般要符合以下的原则或条件:第一,只有税才能抵免,费不抵免。关于税和费的区别,很多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美国规定得此较严格和详尽。第二,只有所得税才能抵免,非所得税不能抵免。并且须是双重征收的所得税才能抵免,非双重征收的所得税也无所谓抵免。第三,只有已支付的所得税才能抵免,未支付或将要支付的所得税不能抵免。第四,必须是相互给予抵免,单方面给予抵免的情形极少。达就是说要贯彻对等的原则。第五,实行限额抵免。即对国外所纳税款的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规定的税率所应交纳的税款额。如果超过本国国内所得税率时,本国实行限额抵免。美国税法规定的关于外国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是:

在实际抵免中往往产生三种情况:一是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的税率相同出现“十足的抵免”。二是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低于居住国的税率,出现其差额补征。三是收入来源国的税率高于居住国的税率,那么居住国政府只能允许按照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缴外国所得税作为可能抵免的限额,而不能允许将本国自己国库的一部分收入去贴补纳税人承担外国政府较高的税收负担。

实行税收抵免的做法和形式。由于税收抵免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因此在实施方面,除各国政府在自己的税法(国内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抵免的原则和政策及其具体规定之外,一般都要通过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之间进行谈判,缔结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国际法)。征税时,按照税法规定或协定办理。税收抵免,大量的是企业、公司所得税的抵免。由于企业、公司的隶属关系不同,它们在外国所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的形式也就不同,一般可以分为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多层抵免等。

(三)国际税收抵免的结果和作用

双重征税是涉及纳税人与两个以上国家政府之间的一种征纳关系,涉及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而实行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之后,原来的税收关系就主要成为国家之间的财政关系了,涉及到国家之间对国际收益的分配。因此采取税收抵免的结果是:①承认了按收入来源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住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但也不是承认收入来源国享有税收独占权。这是符合国家原则的。②对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的财政收入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一个国家税收抵免数量过大,特别是如果只实行单方面的税收抵免,势必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导致财政外流。因此,现代有些国家(如美国)实行税收抵免比过去严格了,很多国家的税法对税收抵免作了一些比较复杂的规定。尽管如此,实行税收抵免的积极作用是很明显的。首先,避免了双重征税,有利于扫除国际投资和经济贸易上的一大障碍,解除外商、国际投资者向外投资、资本输出怕承担双重纳税的顾虑,从而有利于各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共次,既避免了同一笔所得的双重征税,又防止了国际逃税,保证了一笔所得必征一次税。第三,有利于维护各国的税收管辖权和财政经济利益,使税收达个经济杠杆在国际经济方面更好地成为参与权益分配的工具。正因为上述积极作用,现在世界上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越来越多。除美国是实行抵免此较典型的国家之外,还有英国、联邦德国、瑞典、日本等。我国也是采取抵免法的国家之一。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营企业及共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如何进行抵免?该法施行细则中又规定:“已在国外交纳的所得税,可以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当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关于国际税收饶让问题

与税收抵免有联系的是国际税收饶让。所谓国际税收饶让,通俗地说就是一段时间内不征税,税收放假。确切地说,一般是指发达国家(往往是居住国) 不仅对于已向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额给予税收抵免,而且对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为了鼓励外国资本进行投资而规定的税收豁免或取消的税额,也给予抵免。这就叫国际税收饶让。它是一种特殊的抵免法。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不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了,而是一种无可比拟的、独特的免除征税的照顾法,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优惠。

国际税收的特征例10

这次我国政府为支持北京奥运会已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从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来看,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中国奥组委的专项收入和专项进口行为的免税

中国奥组委是具体负责筹办奥运会的组织机构,它是可以直接与国际奥委会联系并接受其指示的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实施机构。因此对他的专项收入包括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如标志等无形资产的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的营业税,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对以一般贸易方式用于第29届奥运会体育场馆建设所需设备以及直接用于奥运会比赛用的消耗品(如比赛用球)和对奥运会场馆建设所需进口的软件(如模型、图纸等),对国际奥运会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非贸易性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组委会再销售所获得捐赠商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对组委会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对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对组委会委托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对组委会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殊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器材、医疗、安全、交通、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可采取类似保税区的做法,运动会结束后留用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税收。

(二)对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参与者实行税收优惠

国际奥组委是国际奥林匹克运动的权力机关,是无限期的独立法人,对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与29届奥运会有关的收入给予免征相关税收的优惠;中国奥委会是中国惟一有权代表中国并享有自的奥运体育组织,对取得的补偿收入、盈余分成收入等给予免征相关税收的优惠;特别是对参赛运动员因奥运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对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签订的与第 29届奥运会有关的各类合同,免其应缴纳的印花税,对其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中国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对北京奥运会场馆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公益事业的无偿捐赠的税收鼓励政策

除了对北京2008年奥运会国际捐赠的物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而且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时予以全额扣除。这是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体现。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的20个税种里,已涉及的有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关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等10种税种进行了免税,这是空前的(征税只是极个别的情况,即境外企业,赞助捐赠用于第29届奥运会的进口物资应按规定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它进一步表明在我国举行的国际奥运会是“免税区”或“避税港” 的奥运会,是我国政府为成功举办北京奥运会的一笔巨大投资,其影响力和吸引力是奥运历史上所没有过的。

为了更好地落实北京奥运会的税收优惠政策,必须认真做好以下几点:

一是适时分析北京奥运期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