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和实践辩论模板(10篇)

时间:2024-01-05 16:54:01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理论和实践辩论,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理论和实践辩论

篇1

中图分类号:TP3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44(2017)07-0190-02

在计算机网络项目研究进程中,网络系统工程只有建构完整的软件编程参数和运行环境,才能完成基本的网络任务,而其整体性能取决于软件结构的基本参数和版本。软件编程项目的基本架构是网络服务需求,而接口技术能在此基础上保证信息和数据的安全,在接口建立相应的数据处理模型,确保相关数据运行维度的升级,也能一定程度上提高整体数据管理的稳定性。

1软件编程和接口技术的相关内容

对于软件编程工程师来说,软件编程项目是一个动态化的过程。并且,研发人员要对软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预期,对其研制后的应用领域、服务属性以及服务内容等信息进行集中处理,并且对软件应用后的功能模块也要进行集中的处理和设计,确保相应的体系结构符合标准化计算机应用要求后,才能开始进行编程。在技术实践中,技术人员要结合不同条件,对软件客户的需求进行集中处理,从而更好的设计实现产品功能与服务,借助不同的运维体系和技术研究机制,对软件功能和整体产品的综合服务进行深度分析和处理,以保证相关内容贴合实际需求。同时,也会建构系统化的定义模式,从而更好地区分不同软件的功能和权限属性,而在软件功能接口层级的设计上运行有效的调整模式。

例如,在软件编程项目中,软件不同模块要进行分级和分属性,确保不同模块能独立读取相关信息和要素,需要甄别不同的数据传输结构和数据监督机制,保证相应数据处理维度能符合实际要求,只有提高相关模块的应用价值,才能更好地完成数据运输和传送要求。另外,在件编程中,不同模块的功能和层级属性需要结合软件控制阶段,进行系统化升级。在对设计流程、设计基础架构、设计接口数据结构等问题进行深度处理后,才能更好地发挥软件编程的实际价值。

2软件编程和接口技术的实现路径

在对软件编程系统的相关内容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要对网络环境和软件之间的关系进行集中处理,确保软件运行维度和实际应用要求之间的贴合度,也要保证软件实际应用结构符合标准。也就是说,在软件进行编程操作的过程中,要对软件的网络运行环境以及目标等参数进行集中判定,确保相关设计和参数模拟结构符合标准。值得一提的是,不同的网络运行环境会导致软件原有功能属性的改变,且实际技术指标和要求也会出现相应的转移和改变,这就需要相关项目的维护人员结合软件编程的具体需求,建构不同的途径和方式维护设计内容,确保软件中不同单元控制不同信息,规避由于一个模块出现问题导致整体软件编程结构瘫痪的问题出现。例如,针对软件编程中出现的问题,该软件模块单元就会被检测到异常,在发出故障信号后,能及时提醒用户进行故障维修,且软件结构中的编程指标也会接受重新设定和处理。

正是基于此,尽管设计过程会添加很多冗余的参数,使得软件编程以及设计效率出现降低的情况,但是,能最大限度地增加整个系统的控制效果,确保可靠性和科学性,在软件编程项目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就是在这个过程中,接口技术成为了整体软件编程安全性升级的重要技术要求,故障信号正是依托接口技术的处理和编辑进行警报提醒,且冗余的软件结构以及参数单元都能借助接口技术进行屏蔽和管理,接口技术会智能化的进行软件参数筛选,确保保护系统和软件本身的隐蔽信息都能得到有效处理和分布。在软件编程以及接口技术应用过程中,指标设计是最基本的参数,也是整体技术操作模型中较为重要的环节。

3软件编程和接口技术的功能修正

在实际软件编程结构建立和运行过程中,相关技术人员能针对相应问题进行系统化的功能修正,确保相关运行维度和处理结构之间形成良好的管理机制。

在软件编程和接口技术模块安装完毕后,技术人员要进行统一的产品运行测试,从而保证软件应用过程符合相应标准。在具体的测试中,主要是对软件功能、软件内系统模块以及不同隐患问题进行集中处理,从而建构有效的使用管理模型,针对软件的漏洞和不足及时制定相应的软件补丁。另外,软件也要经过产品升级、产品革新等步骤,毕竟互联网运行结构和运行环境在时时变化,软件编程和接口技术也要实现有效的升级和优化,针对临时性和动态化的问题及时处理,确保维护基础切实有效。而针对软件编程以及接口技术的性能更正问题,相关技术人员也要给予一定的重视,切实维护软件各项服务以及功能的运维体系,利用统计数据进行集中处理,综合分析软件的操作性能以及价值空间,确保软件结构能更好的发挥其实际功效。

在对软件进行对比和评估操作的过程中,也要利用相应价值和运行维度对软件的功能属性进行集中处理,确保相应的功能分区能发挥其实际作用。其中,利用接口技术对硬件和软件进行有效分析,也要对失效区域进行系统化划分,保证相应问题模块能得到有效处理。也就是说,接口技术能有效的对逻辑褥洞以及实践问题进行集中处理和综合管控,从而为软件编程项目提供最好的维护。接口技术也能按照不同的问题以及相应运行维度,对软件的问题区域进行处理,并且建立有效的拟定方式和管控策略。

篇2

中图分类号:R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6)10-0114-01

一、诸种辨证方法的实践根源

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中医学对辨证的认识是不断深化的,相继创立了多种辨证归类的方法。这些辨证方法是在不同的背景、不同的时代下形成的,时间跨度很大。那么是什么因素导致了多种辨证方法的相继出现呢?

概括的说,是在实践的逼迫下产生的,是追求治疗效果所致。疾病使生命受到损害,身体受到损害就会出现临床表现,而医学必须根据不同的临床表现给出不同的解释说明,然后方可指导临床诊疗。但是仅一种辨证方法是不够的,因为对其他很多疾病,依据这一解释指示的方向而处方用药时不能获得预期效果,这就使得人们重新寻找解释的方法。其实一种辨证方法只抓住了一种问题进行说明,而在治疗不同的疾病时,如果按照此种辨证方法得出的方药是有效的,那么这种方法的治疗范围就会拓宽或者被固定下来,如果治疗效果是无效的,那么这种方法的治疗范围就会被限定,人们也就会寻找新的方法来重新解释疾病,治疗疾病,直到这种方法被固定下来。也就是说,不同的辨证方法是应实践不同要求而产生的,由于实践中疾病种类的改变,导致原有的辨证方法不能有效地指导临床实践,这时作为医疗实践的主体必须建构新的经验体系,以满足临床实践的需要。

从古到今,中医学的创新和发展总是在继承的基础上,在新的医学实践中,援用新的思维方式而得以实现的。物理学家温柏格说:“只要有效地继承人类知识,同时把世界上最先进的科学知识拿到手,我们再向前迈半步,就是世界最先进的水平,第一流的科学家”。张仲景在发现《内经》理论不能有效治疗当时流行的“伤寒病”时,创立了六经辨证方法;明清时代的温病学家发现《伤寒论》六经辨证方法不能用来治疗温病时,就创立了卫气营血辨证和三焦辨证方法。

二、辨证方法产生的理论根源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实践要求对疾病重新作出解释才导致各种辨证方法的相继出现,但是一个完整的辨证方法只有实践的推动是不够的,要想对新出现的问题作出分析,还要有理论工具。

首先,中医学为新辨证方法的产生提供了工具条件。可以说,所有的辨证方法都是导源于《内经》的。中医学的奠基之作《内经》中就已有阴阳、寒热、表里、虚实、藏象、经络、卫气营血等中医基本概念的出现,也有了病因学说、阴阳五行学说、脏腑经络学说、气血津液学说等等,这些构成了中医学的生理病理、病因病机,其中气血津液是生命的基本物质,脏腑经络是器官,阴阳五行是动力源泉,这就组成了工具库。当实践要求产生新的辨证方法,人们利用这些不同的生理病理、病因病机概念,形成新的分析工具来构建新的辨证体系。

篇3

中图分类号 F29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31(2017)13-0025-03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Establishment Practice of the Overall Planning of Land Resources Utilization in China in the Future

Peng Rong

(College of Resources and Environmental Sciences,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00,China)

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advance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China has entered a new period of rapid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in the new period,the social development,land issues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prominent,the problem of land since ancient times has been in continuous development and problems in the whole society,all kinds of people to think about. The author reads the literatures and works related to land use planning and future land use planning in China in recent years,Some suggestions are made for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ractice of the overall planning of land resources utilization in China in the future.

Key words:Reform and opening up;Social development;Land issues;The overall planning of land use in the future.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求并结合所在地的自然、经济、社会、土地资源特性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等在时间、空间范围内所做的总安排[1]。

土地资源自古以来就是人类赖以生存、生活和发展的物质载体和基础,在我国社会发展背景之下,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已变得至关重要,因此国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了总体的规划和差别化的区域规划[2]。规划的制定一定要顾全整个大局,并考虑今后的可持续发展,不能只看重于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必须要考虑后代人的发展,而且规划在制定过程中一定要听取多方意见,吸取采纳各方意见,考虑到未来的发展来编制规划,同时规划的编制也要结合当前的时代背景,根据实际情况而进行适当地调整。由于一些历史原因,中国城市和农村发展极不均衡,城乡差别巨大,目前所实行的新型城镇化战略目的就是要促进城乡一体化,实现区域发展一体化[3],以解决当前中国农村和城市的发展不平衡问题。城乡一体化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未来的规划要把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整合在一起,也必须把两者未来的发展结合在一起,惟有如此中国的经济社会才能更加完好的发展和进步。结合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 (2006―2020年)的内容与实际生活中的一些思考,笔者初略的总结了当前一些土地资源管理中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农村、城市的视角对我国未来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和实践进行了一些论述。

1 当前农村土地利用方面存在问题

1.1 农村土地荒废严重 现今中国农村的现状是人多地少,经济发展水平低,农业生产比较落后,很多人特别是年轻一代的人大多外出打工或到城市生活,村里仅留下些能力有限的老年人,劳动力素质低下以及劳动力出走,导致大量土地荒弃,耕地效益低下。由于农业经济效益不高,生活在农村的大部分居民都外出打工,家中的耕地很大部分都被荒废,对于有的农户来说,种地就为了混口口粮[4]。有些地方气候是可以生产两季稻的,然而现在很多农民就只选择种一季,因为种地主要依靠人力,对于家中劳动力不足的家庭来说,种地收入不高,他们宁愿将同样的劳动力花在务工上,因为这样取得的收入更多且更稳定。农业现代化水平不高,农业生产则靠天吃饭,投入和回报不成正比且付出的劳动力较大,加上每个家庭人均耕地数量不是很多,种地的经济收益难以供养一个家庭,种种社会实际情况,导致了农民积极性不高,土地荒废严重。

1.2 农村土地乱用严重 人均宅基地占用面积大,很多宅基地处于空置状态。此外,农村实行土葬,逝者占有的土地面积过大。宅基地和坟墓占用耕地面积过多,导致耕地面积减少,基本农田数量难以得到保障。有很多农民都已成为城镇居民但是在农村却依旧占有宅基地和耕地,这也是当前中国社会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1.3 农村土地污染严重 由于农业化水平低下,在农业生产中大量农药化肥的使用导致农村土壤和水资源污染严重,生态环境破坏,各种生态问题频发,这也是目前农村土地利用所存在的一大问题。

1.4 农村土地产权界限不清 土地征收或农地转非农等问题显著存在,现今中国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30年限期,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些已不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这正是土地制度改革和规划必须要考虑到的实际情况,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必须要思考的大问题[5]。

2 当前城市土地利用方面存在问题

2.1 建设用地占有量大 城镇化进程快速推进,大量的耕地都转化为了工业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在这过程中土地资源浪费、乱用情况严重。城市建设和工业化进程中导致的各种污染,如大气污染(中国很多城市现在都普遍受到雾霾的困扰)、噪音污染(城市各种建筑工地各种建设和交通等导致的噪音污染)等各种环境污染。

2.2 城市土地集约利用程度不高 早前规划建设的老城区十分落伍,整个老区完全跟不上整个城市现代化进程的节奏,有很多危房和城中村,在经济发展和城镇化发展过程中突出的问题特别多,特别显著,因此在规划中应该要着力解决老城区改造和土地利用问题。

2.3 城市规模盲目扩大,房地产建设在不断扩张 整个城市在不断的向外扩张规模,多年来大力发展城镇化演变成了房地产化,出现了很严重的社会现象“鬼城”,即城市中建设得房屋根本没有那么多的人购买,或者是购买了而没有居住,很多房子被拿来炒而不是拿来住,大量的房子积压在那里,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6]

2.4 城市规划缺乏前瞻性 城市之前的规划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节奏。之前的城区规模和房屋建设以及道路交通都没有考虑到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普遍出现道路拥挤,交通堵塞。房屋质量差,危房旧房增多,在扩大城市规模的过程中,大量土地被占用为建设用地。

3 我国未来土地资源利用以及规划编制实施建议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人口众多、人地关系紧张。现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资源环境约束加剧矛盾的凸显期。必须科学全面分析掌握建设当前我国所处的新形势,深刻分析和把握工业化、城镇化、国际化、信息化、城乡一体化、区域发展一体化的新要求,充分认识我国土地利用和管理面临的挑战,转变土地利用模式和方式,优化行业土地利用结构。同时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各行各业、各区域土地利用情况各异,因此必须协调、调整、优化各行业和各区域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统筹协调行业、区域土地利用。因此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要随着到国际、国内形势的总体变化方向而适时的得以调整改变,从而不断地优化土地利用和布局。

3.1 在编制土地利用规划中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着力保护耕地 按照稳定和提高农业基础地位的要求,立足解决农村民生问题和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从农民的实际需求出发,立足当前展望未来,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着力保护耕地数量和质量,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力度,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粮食安全就是国家安全[7]。城镇化推进不可避免地占用耕地,现代农业发展和生态建设也需要调整一些耕地,我国耕地后备资源少,生态环境面临的挑战大,制约了我国耕地补充的能力,耕地保护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和建设用地的供需矛盾更加突出,随着耕地保护和生态建设力度的加大,我国可用作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资源十分有限,各项建设用地的供给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统筹协调土地利用的任务相当艰巨。而同时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发展的重要时期,推进城乡一体化和区域一体化发展,还需要一定规模的建设用地,因此一定要掌握耕地和建设用地的平衡发展,从土地规划方面严加把控。展望未来,我国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挑战与机遇并存,必须本着对人民、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增强土地资源危机意识,树立全民节地观念,妥善处理保障发展与保护耕地的关系,统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积极探索土地利用新模式,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强化土地宏观调控。按照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要求,立足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加强和改进规划实施保障措施,增强土地管理参与宏观调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围绕提高建设用地保障科学发展的能力。

3.2 规划编制要增强集约节约用地意识 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节约集约各项用地都是极其重要的。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立足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合理控制建设规模,积极拓展建设用地新空间,努力转变用地方式,加快由外延扩张向内涵挖潜、由粗放低效向集约高效转变,防止用地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统筹各业各类用地,加强建设用地空间管制,大力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挖掘潜力度。积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加强城镇闲散用地整合,加强农村和城镇的土地整理,整合城镇中的集约利用度不高的城中村和农村中的宅基地,鼓畹托в玫卦鋈莞脑旌蜕疃瓤发,积极推行节地型城、镇、村更新改造,重点加快城中村改造,研究和推广各类建设节地技术和模式,促进各项建设节约集约用地,提高现有建设用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能力[8]。积极拓展建设用地新空间,积极发展和利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建筑技术,积极创新提高建设用地的集约度,开发建设用地的地上和地下的新空间。加强规划统筹和政策引导,在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优先开发缓坡丘陵地、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地和废弃地,积极引导城乡建设向地上、地下发展,拓展建设用地新空间。整合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积极支持和推进新农村建设。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切实搞好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合理引导农民住宅相对集中建设,促进自然村落适度撤并。重点保障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必需的建设用地,支持农村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教育、卫生、人口计生等社会事业发展。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禁止超标准占地建房,逐步解决现有住宅用地超标准问题。这是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安排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村内有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已达标的,不再安排新增宅基地。引导和规范农村闲置宅基地合理流转,提高农村宅基地的利用效率。稳步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按照尊重民意、改善民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加强对“空心村”统筹安排交通用地[9]。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集约高效的要求,优化各类交通用地规模、结构与布局,严格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标准,大力推广节地技术,促进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综合交通网络的形成和完善。按照落实国家区域发展总体战略的要求,立足形成国土开发新格局,优化配置各业各类用地,引导人口、产业和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和区域协调发展,加强土地生态建设。按照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立足构建良好的人居环境,统筹安排生活、生态和生产用地,优先保护自然生态空间,促进生态文明发展。

3.3 加强公众参与规划机制建设 我国规划编制阶段公众参与比较少,难以有效引入和利用市民的志愿式参与。应该想办法吸引公众参与到总体规划编制与实施中来,可以采取适当的行政手段,例如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来要求公众参与,或是加强总体规划编制的舆论宣传,培养民众的公众参与度,吸引公众自觉参与规划编制事业中来等[10]。

4 切实监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实施

土地利用的编制和研究固然是很重要的,但其意义在于实践和实施。因此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手段保障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不完善,管而不严的问题突出。在土地管理制度上,现状是中央的制度地方很难严格贯彻执行。对于土地资源各省市都有整体规划方案,但在实际操作中宏观规划如同一纸空文,很多地方为了求得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早就超出了规划范围。虽然国家一再进行土地资源的整理和清查,但是执行和处罚的力度很不够,查而未禁的现象普遍存在。必须让规划更加法制化,以法律的方式来保障规划的实施。可以利用一定的方式来促进规划的实施,如加大媒体和舆论宣传力度,宣传动员全社会的公民都来参与,支持配合土地管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力量,建立土地监察网络,对用地情况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罚违法用地行为。要既看到了存在的问题也想办法解决问题,这样才是最有益于整个人类和我们的子孙后代的。

5 结语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于我们未来的发展极其重要,我们既要重视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实践,也必须要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编制和实施不仅可以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也可缓解生态环境破坏加剧的趋势,有利于全人类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概念[EB/OL].建设工程教育网门户网站,2014-11-14.

[2]土地的概念[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2011-06-13.

[3]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2008-10-24.

[4]李苑.中国农村公共事业管理的现状思考[J].科研,2017(1).

[5]韩大元,李累.试论我国宪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调整[J].法学家,1996(4).

[6]苏培科.不能再让新型城镇化沦为房地产化[EB/OL].中国新闻网,2013(2):26.

[7]国家粮食局.2016年度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指标及评分标准解读[EB/OL].安徽粮食政务网.

篇4

一、引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在空间、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的基础和依据。其实质是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在国民经济部门间的合理配置,即土地资源在部门间的时空分配(数量、质量、区位),体现在土地利用结构上的合理和科学布局。它是土地利用管理的“龙头”。

20世纪80年代以来,针对经济加快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建设用地规模扩张过快、耕地大量减少等情况,我国先后组织开展了两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取得了很大成就,很大程度上发挥了规划在科学利用和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中的宏观调控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规划预测的不确定性因素越来越多,特别是第二轮规划是在90年代初经济过热,中央采取从紧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加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背景下编制的,规划实施后,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宏观政策的调整,使得这轮规划在许多方面显现出不相适应的地方。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制定和国内、国际土地利用规划新理念的传播,我国的土地利用管理思路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上一轮规划越来越难以适应土地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迫切需要进行新的修订。目前,如何开展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要在总结上一轮规划实施的基础上,改进规划方法,提高规划水平,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二、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编制与实施的思考

通过上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成效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新一轮的规划编制,应重点研究解决好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规划的多元化目标定位问题

社会决策中的目标通常不会只有一个,不同经济层次的组织有不同的目标,不同水准的个人也有不同的目标,同一组织或同一个人也不会只有一个目标,这就是多目标决策。多目标决策有两个特性:一是目标之间的不可公度性。人们所追求的目标之间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对于经济效益,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标准,而社会和谐、生态环境问题中,是无法用货币指标作为衡量的。二是目标之间的矛盾性。当改进了某一个目标值,就很可能使另一目标变坏,满足了一个目标却损害了另一个目标,经济的增长并不一定意味着人们愉悦程度得到增加、生态环境得到改善。很显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一个多目标决策问题,在新一轮土地编制中,如何确定规划的多元化目标问题,如何对目标进行筛选、排序、优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规划的弹性与刚性关系问题

弹性,是指当经济变量之间存在函数关系时,一变量对另一变量变化反应的灵敏程度。运用到规划中,是指规划思路及指标体系对随机性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适应程度。从理论上讲,规划和市场之间存在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一方面规划对市场起着诱导、调控、规范和拉动作用,另一方面市场对规划起着主导的、决定性的作用;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言,首先是规划在编制时接受市场变动的信号,即信号刺激,如地区建设用地供给不足、需求市场发生变动,导致用地结构布局变化或需求导致区域大量土地闲置等;继而规划通过各种机制对此做出相应调整,如增加建设用地指标,调整用地结构和布局等;随后规划将这一信息反馈到市场,对市场进行调整和引导,市场在规划的作用下不断调节并将新的信息反馈给规划,从而实现动态式双向作用机制。在西方国家,弹性被广泛运用到各个规划领域。如波兰、法国、西德等西方国家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开始探讨弹性发展规划方法论,同时做出若干不同方案,供决策部门评价选择。实践证明,弹性规划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区域经济的发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有较强的适应性和指导性。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弹性与刚性的关系,弹性太大会给地方政府留有寻租的机会,地方高兴,国家遭殃;刚性太大会使规划呆板,国家好管理,地方没自。

(三)规划的开放性问题

从系统论角度看,土地的本质是由土地生态系统和土地经济系统在时空耦合而成的复合系统,土地生态经济系统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只有开放,才可能保持系统的有序性。土地规划就是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对土地生态经济系统不断地输入和输出物质、能量、信息和资金,使之向决策者预期的方向发展变化,以实现土地生态和经济的双赢。系统的开放程度决定于影响系统开放的激励机制。所谓激励,就是经济活动的当事人达到的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他具有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内在推动力。一般而言,激励功能的强弱,主要与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努力和报酬的接近程度相关,要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有开放性就是要营造这种开放性的激励机制。

(四)规划理念与规划技术问题

20世纪80年代以后,基于可持续发展的土地可持续利用研究日益成为热点,它寻求实现土地资源合理配置的有效途径,认为土地利用规划应遵循公平、选择、共同、需求等一系列原则,应以不损害、不掠夺后代的发展需求作为前提,满足当代的发展需求,以体现高效和谐、循环再生、协调有序、运行平稳的良性状态。近10年来,新土地规划与区域规划理论在区域发展问题的过程中进一步把视角从“物”转向了“人”,转向了人对土地资源需求的满足和社会发展,主要借助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论,强调经济的社会和文化特点,并引用相关人文社会学科的理论、来分析其对经济空间问题的影响。如劳动地域分工中借用生产关系理论, 新产业空间中借助经济学中的柔性生产概念,网络研究中借助社会学家的社会根植性概念等。在方法和技术应用上,近年来发展很快,随着最优化技术的出现与应用,各种线性和非线性规划及多目标规划的方法开始应用于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和研究过程中,已较为广泛地运用遥感(RS)、全球定位系统(GPS)与地理信息系统(GIS)等新技术进行土地利用适宜性评价、现状变更调查、动态监测、规划动态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方面,并探索“3S”一体化技术和WebGIS在土地利用规划中的运用。

(五)规划实施与追踪管理问题

规划作为一种中长期计划和一种行动纲领,其编制工作的完成,仅仅是规划成功迈出的第一步。是否能够实施,则是规划成功的关键,它直接影响着规划的生命力和应用前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与实施过程是一对有机联系不可分割的孪生体,规划编制过程仅仅是一种研究、一种分析、一种建议和一种规定,只有将这种规定和建议同规划实施追踪过程对接起来,才能构成一个系统完整的规划全过程,这种全过程规划就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实施追踪一体化的过程。这种一体化过程包括三个方面:1.规划“政策”化。规划在未进入实施前,不管实施可行性看起来有多强,都只能是停留在文字(图件)化阶段。规划的政策化过程就是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中的各种规划目标、各类实施措施等变成政府的政策加以实施。2.谋划与决断的相互监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用地的咨询服务系统,主要通过探讨各种土地利用问题,对土地利用系统进行综合分析,向政府针对具体土地利用问题提出多个理念,多个规划方案。也就是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只担任“谋士”的角色,最后的决断权在政府决策者。只有真实反映某一时期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的规划才是好的规划,才能在实施过程中,不断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3.动态化的追踪管理。规划作为对未来多种可能性的描述,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需要经常在实施过程中加以调整,也就是对规划实行动态式追踪管理,对区域土地利用状况、土地规划执行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

三、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与实施的具体建议

(一)坚持为以保护耕地为主线的规划目标不动摇,重点兼顾土地空间布局,土地生态环境规划目标

实践证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坚持以保护耕地为主线的功能定位,是符合我国人多地少、农用地特别是耕地不足的基本国情的。国土资源部就第三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编,也提出了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是修编的首要原则。

土地的空间布局首先就要考虑农用地布局尤其是耕地布局,主要是基本农田布局问题。基本农田布局就要根据我国未来人口高峰期,综合考虑城镇发展体系和城镇用地规模,科学地确定。参照英国的作法,在大城市周围修建绿化带,作为隔离地带,可以有效控制城市外延,对保护城市郊区耕地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这样确定的基本农田不会轻易被占,不会造成对基本农田投入的浪费。除划定的基本农田外,其他一般农田改设为农业调整区,把合理布局,突出区域特色,大力发展区域化、专业化、集约化较高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根据集约利用的原则进行集中布局。只要是不破坏耕层,在指标上不限制,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农业调整区进行安排,视为符合规划。其次要考虑建设用地的布局。建设用地布局主要是城镇体系布局,在规划中,从统筹区域、统筹城乡的空间均衡理念出发,使人口、经济、城镇的分布与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相协调。要考虑哪些地方适合扩大城市规模,适合进一步聚集人口,哪些地方不适合进行大规模开发和建设,而是需要进行保护和恢复,甚至疏散人口,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加强发展规划的空间引导和约束功能来予以解决。

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要考虑由于规划实施而产生外部性作用。一般而言,正的外部性应当得到补偿,负的外部性应当赔偿,不能以牺牲环境、牺牲子孙后代的利益为代价来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

(二)改革僵化的指标体系,构建刚、弹性互补的规划指标

要改革目前僵化的指标体系,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应把指标分成强制性指标、指导性指标和机动性指标。强制性指标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占用耕地面积、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等指标。这部分指标需要无条件地实施,如规划应明确规定在空间上需要进行严格保护和管制、严格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和地段。指导性指标主要包括农业结构调整指标(设施农业、畜禽饲养和养殖水面等农业用地占用耕地指标、生态退耕)、土地资源生态保护、林木覆盖率等指标。这些指标主要是为农业结构调整、生态保护需要,具体实施是由相关部门实施。机动性指标主要针对一些定位随机性较大的、零星或突发性建设项目而设置,因其建设用地数量及位置难以准确预测,用机动指标进行调节。在规划的建设用地指标中,增设适当比例的机动指标,以保证一些特殊用地的需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这部分指标可以是规划期规划建设用地增量的10%~20%,由各级人民政府机动调整,增强规划的可操作性,但这些指标不能随意突破,这些指标都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用地审批部门同意与备案。

(三)建立规划修编的公众参与制度,提高规划的开放程度

公众参与规划编制是规划编制人性化的要求,有利于增强规划本身的综合性,为规划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公众参与的方式应根据规划编制不同阶段的特点,采取行之有效的参与方式,注重实效。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法规,规定土地利用规划中公众参与的组织设置、参与形式及参与步骤,确保公众参与的合法性,保证公众参与层面广、参与活动贯穿规划编制全过程。市级规划采取了吸收各相关部门及其专家参与专题研究、方案论证的方式,专题研究吸纳了土地管理部门、学术研究机构的观点,规划方案综合了部门发展意见,活跃了学术探讨氛围,探索出顺应城市经济发展、又不违背国家土地政策的规划方案和实施保障措施。县级规划将采取部门提出行业规划、县主要领导参与规划方案审查等公众参与方式。乡级规划的公众参与主要表现为乡镇提出地方建设发展设想,对实施涉及到农民切身利益的项目(如居民点调整、土地开发整理、生态退耕等)的安排广泛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意见等。

(四)坚持“以人为本”的规划理念,同时做好土地资源的供需预测工作

坚持“以人为本”的规划理念,就是要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改变过去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忽视资源保护的规划理念,把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纳入规划目标体系。要转变土地资源利用方式,变粗放、掠夺性的消耗模式为集约和永续利用模式,以实现经济的持续增长。

坚持“以人为本”的规划理念,要吸收国际国内先进的规划理念,如全球化理念、社会化理念、外部性、资源禀赋、理性发展理念等。这里着重介绍一下理性发展理念。理性发展理念在20世纪90年代初由美国的建筑师创立,在学院派的理论学说基础上,形成理性发展政策。理性发展理念符合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可持续发展在现实条件下的具体实践。理性发展作为一种与市场机制相对应的政府宏观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法律、财政、金融、税收等手段对土地开发和利用的过程与模式进行管理,以控制城市蔓延,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实现城市的理性发展。笔者认为,对于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适当控制城市发展的规模是必要的,理性发展理念值得借鉴。

针对上轮土地规划土地供需预测,特别是建设用地偏差较大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研究方法论的同时,主要做好土地供需预测的调查工作与基础数据的收集工作,做到定性与定量、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这是因为基于数理统计的方法论并不完全能够反应现实情况,除了基础数据的准确之外,还要通过实地调查来检验,这往往是以往规划容易忽视的环节。

(五)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监控体系

“三分规划,七分管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过程中,编制是基础,审批是保证,实施是最终目的。首先,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步伐。抓紧制定《土地规划法》《土地用途管制法》等项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应着重明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权威性,一切土地利用都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框架内进行。其次,要建立起由政府、公众和规划师三位一体的群体决策支持系统,其组成结构可以是各占1/3。决策支持系统对规划的实施起决定作用,既对政府的寻租行为起到约束和制约作用,也可以对个人和单位的土地利用行为和方式进行监督。第三,要建立完整的规划编制评估体制。通过建立“规划编制――实施――评估――调整”,修订一套完整的规划体制,解决“重编制、轻实施、缺评估、泛调整”的问题,建立规划的监督检查、动态监测和反馈修改机制。第四,建立规划的动态化追踪管理机制。充分应用各种技术手段,对区域土地利用状况、土地规划执行状况等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反馈问题,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1]王万茂,韩桐魁.土地利用规划学[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45.

[2]张治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评价与修编的研究[J].福建地理,2005,(3):4-5.

[3]毕为正,刘海玲.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修编建议,国土资源,2005,(2):22.

[4]冯忠铨.经济预测与决策[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349.

[5]沈明.土地规划理论实践中发展观的演化与趋势[J].广东土地科学,2005,(3):8-9.

篇5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三个转变”的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我们党在深入探索和全面把握我国经济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提出的重要方针,是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紧迫而重大的战略任务。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就是要:在需求结构上,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投资、出口拉动向依靠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转变;在产业结构上,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第二产业带动向依靠第一、第二、第三产业协同带动转变;在要素投入上,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资源消耗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

由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反映了我们党对经济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增长主要是指国民生产总值的提高,它以产出量的增加作为衡量尺度,而发展较之增长具有更广泛的含义,既包括产出扩大,也包括分配结构的改善、社会的变迁、人与自然的和谐、生活水平和质量的提高,以及自由选择范围的扩大和公平机会的增加。经济增长强调财富“量”的增加,而经济发展强调经济“质”的提高。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仅包含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即从主要依靠增加资源投入和消耗来实现经济增长的粗放型增长方式,转变为主要依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来实现经济增长的集约型增长方式,而且包括结构、质量、效益、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转变。世界各国工业化进程中,发展初期技术水平低,主要依靠资源投入来提高产量。当工业化进入一定阶段、经济总量达到一定规模、明显受到资源供给约束时,就必然要求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世纪*年代以来,我国工业化日益面临规模扩张与资源、环境、技术、人才和体制等方面的约束,面临“三农”问题和西部发展问题等难题,迫切需要转变传统的增长模式。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仅符合世界性经济增长方式变革的一般规律,更关系到我国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实现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确立实现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的方针以来,我国在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方面取得了不少成效,但总体上还没有转变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难循环、低效率的增长方式。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有效解决我国经济发展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必须长期坚持的重大战略方针。

篇6

摘要:针对某次某电厂主变压器复压方向过流保护因220 kV母线全部出线缺相运行而导致的不正确动作情况,就当时的各参数、动作结果进行了定性分析,就变压器复压方向过流保护条件组合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 :非全相运行;变压器;90°接线;方向元件;不正确动作

0引言

变压器复压方向过流保护在变压器或者相邻元件发生相间短路时,经过一定时限以切除故障。因此,复压方向过流用做主保护(即差动保护)的后备保护,同时亦作为相邻元件的后备保护。然而,由于电力系统结构不同、设备类型多种、设备数量不等及运行方式变化等原因,加之在故障类型不定、故障发生位置等因素的作用下,事故时的电气量往往复杂而不可预计,因此给保护的基本四性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尤其是采用多种不同类型电气量条件的复杂组合来判别故障的保护,如复压方向过流。本文就将针对某次某电厂一台主变复压方向过流保护因为全部出线在非全相运行状态而非主变事故时误动作导致的主变全停事故,对该保护的逻辑组合的合理性进行论述。

1事故经过

该电厂采用220 kV单母线结构,共有两回出线、两回进线,主接线如图1所示。

1.1事故发生过程

线路双套保护一套采用光纤差动保护,另一套采用闭锁式高频距离保护。在事故发生前,261、262、201、202断路器均在合位,1号主变1B中性点接地运行,全厂负荷接近满载。事故发生时刻,出线2E的C相由于发生单相接地故障,其保护将其跳闸;相邻出线1E高频保护虽然判定为区外故障并发闭锁信号,但由于在发信过程中出现大概80 ms的中断时间,导致该线路纵联零序保护动作,其C相也跳闸。因此,220 kV系统在两回出线各自的C相重合之前维持了A、B两相约1 s的非全相运行。而在出线1E的C相跳闸后,即进入非全相运行状态后约0.5 s(复压方向过流保护Ⅰ段动作时间整定值),主变1B复压方向过流保护动作,1B各侧开关跳闸。

1.2事故概述

在分析220 kV母线电压及各支路电流时均以指向母线为参考正方向。依据保护动作时刻相关数据记录绘制了220 kV母线各支路电流向量关系图及220 kV母线电压与主变1B三相电流向量关系图,如图2、图3所示。

在保护动作之前,220 kV母线两回出线跳闸并进入非全相运行状态后各支路电流相量关系发生了变化,稳定并维持至主变1B复压方向过流保护动作。由图2可知,主变1B复压方向过流保护动作时,出线1E、2E C相无电流;主变1B的A、B两相幅值基本相等而相差90°,其所产生的零序电流无法提供两回出线全部所需,主变2B的C相经主变1B的C相向主变1B提供剩余零序电流;主变1B的C相与主变2B的C相幅值相等、方向相反,主变1B的C相电流向主变方向反供。由图3可知,220 kV母线电压各相间、各相电压与各正常相电流之间向量关系维持大致不变。

2方向、过流分析

主变复压方向过流保护的方向元件采用90°接线。复压方向过流保护一般动作条件如式(1)、(2)、(3)所示,三个条件为“与”关系。

PA(PB)(PC)>0(1)

IA(IB)(IC)>Ig(2)

U2>U2g(或UCA<U1)(3)

注:PA、PB、PC为各相的90°接线功率。

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数据记录,IA、IB、PC、U2达到动作值,并经过整定时限保护动作。由于全部出线在非全相运行,因此220 kV母线三相电压非对称运行状态必然产生非对称分量,负序电压达到动作值没有疑问。以下仅讨论90°功率方向及过流。

2.190°接线功率方向倒向分析

主变1B方向元件灵敏角整定为30°并且方向指向主变,因此方向元件动作区为:

-60° ≤argUAB/IC.1B ≤120°(4)

依据保护动作时刻录波装置记录的数据,主变1B的C相电流滞后220 kV母线线电压UAB约70°。由于参考正方向为指向220 kV母线,因此对于主变而言必须将电流反向,即指向主变时,主变1B的C相电流为超前220 kV母线线电压UAB约110°,即方向元件进入动作区,并由此而绘制出主变1B的C相方向元件相应动作区,如图4所示。

2.2过流动作分析

复压方向过流保护的过流整定式为:

Ig=Krel/Kre Ie(5)

根据整定规则,Krel一般取1.2~1.3,Kre一般取0.95。根据事故时所记录的动作数据来看,在全部出线进入非全相运行状态后,正常相电流一直呈上升趋势,直到保护启动时,过流动作值已超过整定值,并且继续增长至保护动作。

2.3复压方向过流保护实际动作逻辑

由上述分析可知其动作条件为:复合电压条件,任一相过流,及任一相功率方向为正,保护即经时限出口。据此,该保护动作逻辑如图5所示。

3逻辑组合合理性分析及解决方案

复压方向过流保护整定为指向变压器,因此其应作为主变及其低压侧的后备保护,在出线非对称运行时或区外故障时,应当按照选择性的要求可靠不动;并且在故障类型为非相间故障时保证其可靠制动。在该电厂220 kV母线两回出线非全相运行时,尽管正常相电流在保护动作时最大达到1.5Ie,确超过过流动作整定值,但毕竟实际功率方向仍是流向220 kV母线的,即故障在区外。非全相运行状态是由两回出线故障造成的,其所产生的故障或非正常运行状态也应当先由线路保护装置去反应,从而防止扩大事故。作为非全相运行时产生的零序电流,虽然经过主变1B的C相产生了部分指向主变的电流,在主变保护段也应该由接地保护去反应;而且对于相间后备保护也未达到过流动作值。因此,目前保护动作时的过流与方向元件逻辑的组合确不合理。由于90°接线方式是以各相电流与另外两相相间电压为功率接线,故在复合电压满足条件的前提下,应当某相功率方向指向主变,并且该相电流亦达到动作值,三者同时达到动作条件才是更为合理的逻辑组合。最后该电厂主变复压方向过流保护逻辑亦如此更改。该逻辑如图6所示。

4结语

复压方向过流保护广泛用做变压器主保护(差动保护)的后备保护,应当反应区内相间故障或者作为相邻元件的后备。其依靠的电气量(复合电压、90°功率方向、过流)的组合,应当对区内、区外故障或异常状态做出选择,同时对于故障类型的反应也应当准确、可靠,这是对继电保护装置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郭光荣,李斌.电力系统继电保护[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篇7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篇8

本文为2011年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课题“高职《国际贸易理论》课程合作研讨式教学模式的构建”的结项成果;课题编号:20111015;课题主持人:边丽娜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1月29日

《国际贸易理论》课程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核心基础理论课程,该课程为分析国际贸易现象与问题提供基本的理论和方法支持,有助于培养“了解国际贸易理论,通晓国际贸易政策,掌握国际贸易体制规则,从事国际贸易经营、管理和研究”的人才。所以,总体而言,该课程是偏向于宏观理论和政策的学习,初学者往往不容易产生很大的兴趣。高职院校的学生文化基础相对较弱,更加侧重于“操作性”技能,因此他们常常会对该课程的有用性或有效性产生疑问,进而失去了钻研的动力,也就无法实现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最终目的。这就对教师的教学提出了很大的挑战。面对这种情况,亟待构建一种新的教学模式或方法,使之既适合高职教育,又适合本门课程。为此,笔者引用并探索了合作研讨式教学模式,经过多年的实践与总结,获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一、合作研讨式教学的引用与探索

(一)合作研讨式教学的含义。合作研讨式教学是一种富有创意和实效的教学理论和策略体系,是不同水平的学习者在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进行真正的信息交流、沟通和合作,最后形成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的产品。它以小组活动为主体,是一种同伴之间的合作互助活动和目标导向活动。这种教师当“导演”,学生当“演员”的模式,创设了师生、生生之间平等、和谐的教学环境。其实施步骤是:教学目标呈现――集体讲授(课堂教学)――研讨小组合作活动――教师总结和评价。

它的目的在于为学生提供思考问题和合作讨论问题的机会,在学习过程中创设一种有助于探索研究的开放的情景和途径,使学生围绕某一主题主动地应用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这种教学模式注重培养学生分析能力、团结协作能力、综合概括能力、动手能力等综合能力,并极大地拓展学生思考问题的深度和广度。

(二)三环联动合作研讨式教学的提出。针对《国际贸易理论》课程和高职学生学习的特点,笔者引入了合作研讨式教学模式。经过几年的教学实践,进一步提高了教学质量,学生也普遍反映收获更大。当然,这种教学模式在本课程中也处于不断的完善和发展过程中。为了使合作研讨式教学更好地适用于本课程,进一步彰显课程特色,笔者在传统合作研讨式教学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和加强了实践调研的作用与比重,创新性地提出并实施了三环联动合作研讨式教学。

本课程所适用的三环联动合作研讨式教学,是在合作研讨式教学的基础上提出的。这种教学模式,就是将教师的“导学”与学生的“合作研讨”、“实践调研”三个环节统一起来,做到有机结合,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它能够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团队合作精神,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实现教学相长,达到教学研统一,真正授人以渔。为了使三环联动合作研讨式教学更好地发挥作用,我们还专门编写了《学习指导书》。笔者通过几年的教学实践,证明了这种教学模式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二、《国际贸易理论》课程实施合作研讨式教学的实践

本课程按照基础项目、理论与政策项目、措施项目和趋势项目进行整体设计,实施了具有课程特色的三环联动合作研讨式教学。

(一)教师导学――三环之一。在“三环联动合作研讨式”教学中,教师导学为32个学时。根据课程的四大项目,教师讲授与国际贸易实践密切相关,又能体现当今国际贸易最新成果的教学内容,指导学生自主学习,提供必要的学习资料,布置自学与合作完成的任务,引导和启发学生对本课程的学习和研究兴趣,学会发现和思考问题等。

当然,在“教师导学”中,也必须引入与《国际贸易理论》课程有关资格证书(如国际商务单证员、国际贸易业务员和高级国际贸易业务员)考试的内容,实现课证融合。同时,在“教师导学”中,我们也安排了“国际贸易新闻一刻”环节,让学生从教师提供的互联网资源和报纸刊物上寻找“国际贸易新闻”,透过新闻所揭示的现象,展开深入的分析。通过增设此环节,能够使学生从理论的高度认识和分析各种国际贸易现象和问题,培养学生的综合分析问题能力;锻炼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对本专业知识的理解程度和应用能力。

(二)合作研讨――三环之二。根据教师导学的内容,开展合作研讨,共计8个学时。在这里,学生是学习的主体,要充分发挥他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教师主要担任研讨活动组织者的角色,确保研讨活动的每一步骤都在自由民主的气氛中进行,并通过举办辩论赛等各种方式不断激励学生自主学习的动机。这一环节是通过师生、生生彼此间的合作、交流,相互启发,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从而提高教学效果。

第一,策划研讨的方式和主题。针对高职教育的特点,并根据教学内容与国际贸易领域内的热点和焦点问题,通过策划座谈、辩论等多种研讨的方式,有效激发了学生对本门课程的学习热情和理论联系实际的主动性。

研讨主题的设置,首先要适度,要紧扣教学的重点难点、关键点,做到难易适中,能激发学生的好奇心和求知欲;其次应选择与国际贸易实践密切相关,又能体现当今国际贸易最新成果的主题。例如,我们曾设置的研讨和辩论主题有“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人民币升值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中国出口企业如何应诉国外反倾销调查”,等等。

第二,组建合理的研讨小组。研讨小组区别于传统小组,他的组成更为科学和周细,主要以异质为主,即充分考虑到学生的性别、成绩水平、性格特点、能力倾向等方面的差异来进行分组合作。从总体上看,各研讨小组的总体水平又是基本相一致的。组内异质的差异可以为小组成员进行优势互补。小组成员一般7~8人为宜,其中包括组长、记录员、发言人等。为了使小组成员更好地履行各自的职责,笔者编写了《合作研讨角色定位规则》。同时,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研讨小组也可以模拟扮演不同的角色。比如,在学到“世界贸易组织”内容时,不同的研讨小组扮演不同的角色,通过模仿国际政务来进行知识的学习。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让不同小组学生在角色演练中体会到角色的地位与作用,产生身临其位、身临其境的感觉,促进对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三,研讨小组的自主学习。根据研讨主题,各研讨小组在课下首先要自主学习。在组长的指挥下,各成员进行分工合作,开展小组交流、讨论,共同完成任务。例如,学习能力强的成员负责利用网络对新知识点进行查询,然后传授给其他成员;其余成员负责收集报刊上的新闻报导和评论。小组记录员要将研讨小组自主学习的情况写到事先制作好的《合作研讨记录表》中。合作式学习强调组员间的相互合作,互通有无。组员之间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本组的学习效果。

第四,研讨小组的汇报与交流。在研讨小组自主学习的基础上,我们设立了专门的研讨课,并举办了多场辩论赛,实现了各小组之间的交流学习。合作研讨的程序按照事先制作好的《小组研讨规则》来进行。各组发言人汇报本组合作研讨的成果(要求学生通过PPT的方式演示),记录员要做好研讨记录,教师可根据《〈国际贸易理论〉PPT汇报量化评分表》进行现场打分。

经过精心组织,我们举办了多场辩论赛,根据不同辩题,分别设置了正、反方辩论小组,双方在一系列的辩论环节中围绕辩题,结合专业知识、大量举例,展开精彩辩论。通过不同观点的交锋、补充、修正,达到共识、共享、共进,使每个学生体会到合作的力量。

第五,教师的总结评价。教师在合作学习后的总结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对合作内容作出必要的归纳和总结,以便学生了解自己小组的学习成果,自觉弥补缺陷与不足;另一方面是对学生在合作学习中的表现作出评价性的总结,给出研讨小组成绩和组员成绩。

(三)实践调研――三环之三。在合作研讨环节完成之后,随之而进行的便是实践调研环节,共计8个学时。当然,在调研之前,教师要设置任务或问题,例如我们曾设置的任务有“调查该公司曾遭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壁垒的情况”、“出口企业如何应对国外提起的反倾销调查”等等,学生带着这些任务,前往海关、外贸公司等地进行实践调研。通过调研,不但增强了学生的感性认识,而且使学生进一步了解、巩固与深化了已经学过的理论和方法,提高了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在合作研讨和实践调研的基础上,要求学生独立完成调研报告,并将其作为期末总成绩的一部分,这是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的过程,便于更好地指导实践活动。

为了推进三环联动合作研讨式教学,我们也对本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了改革,注重了过程化考核,强调对学生学习能力的评价,改变了传统的“期末考试定成绩”的做法。学生期末总成绩由平时成绩(50%)和期末卷面成绩(50%)组成,平时成绩由研讨课成绩或研讨论文、课堂表现以及调研报告或实训作业共同组成,即过程性评价占总成绩的50%。这种以能力为导向的评价方式促使学生改变学习习惯,促进综合能力的提高和创新意识与合作精神的培养。

三、结语

实践证明,在《国际贸易理论》课程的教学中,合作研讨式教学的应用能培养学生积极主动的学习习惯,扭转了以往教师讲、学生记的被动接受的教学模式,培养了他们的团队合作精神,在平等、宽松、和谐的合作气氛中,学生积极参与教学,经历成功,表现才能,在实践中提高了自己的应用能力,受到学生的普遍欢迎,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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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案例教学法对法学教育多层次目标实现的巨大贡献,该教学方法在当今法学学科教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一种相当普遍的教学方法。

2法学教育中传统案例教学法的缺陷

在传统案例教学法中,教师负责案例的选取、案例的具体讲解分析等全部工作,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很难体验到相应的主动性,因此,这种案例教学方法在法学教育领域已经开始受到相应的批评。总体而言,法学教育中的传统案例教学法存在以下缺陷:

2.1传统“授课式”教学方式缺陷的延续:学生参与程度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不同阶段的教育体系中,教学方式主要以“授课式”教学方式为主。在这种教学方式中,主要强调教师点对面的单纯授课,学生被动地授受教师所讲授的知识和信息,对所接受的知识和信息缺乏自我思考与独立判断的训练。在法学教育中,案例教学法引入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打破这种刻板的教学模式,使学生在法学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点与社会实际案例结合的过程中对教师的讲授和分析提出质疑,以批判和怀疑的视角来授受应掌握的知识。

然而,从现实来看,法学教育中传统的教师主导型案例教学法仍然没有起到提高学生参与程度,培养学生批判视角的效果。实际上,在绝大部分教师主导型案例教学法中,教师一般只按照自己备课的资料和理顺的思路来讲解相关案例,在课堂上很少有针对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过程。即使个别教学中存在相应的师生互动,也仅仅是教师为了检测学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或基本知识的程度而进行的测验式的提问,很少涉及师生针对案例的分析而产生不同意见或对立观点的情况。因此,法学教育中的教师主导型案例教学法基本上承袭了我国传统的“授课式”教学方式的缺陷,在教学过程中,学生缺乏相应的主动性,参与程度整体不高。

2.2教学效果不深刻:传统案例教学方式的“后遗症”

在传统教师主导型案例教学方法中,由于学生参与程度不高,因此,这种案例教学法对学生所产生的教学效果相当有限。学生上课时被动地接受教师对某个案例所作的介绍、讲解和分析,但由于没有作为案例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人的角色参与其中,案例讲解分析完毕之后,应该掌握的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点仅被学生浅显接受,没有留下深刻印象,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已经学过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很可能又将“付之东流”。

3法学教育中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概述

所谓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是指由学生选取案例资源、由学生分析案例和讲解案例,并由学生对案例进行辩论,学生在案例教学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案例教学方法。[1]在法学教育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适用较为普遍,这种教学方法的特点及优势如下。

3.1学生全程参与:学生主动性增强

在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中,学生参与了案例选取、案例分析、案例讲解以及案例辩论的全部过程。在这些案例教学过程中,任何一个步骤缺少学生的参与,都可能直接影响到该案例教学方法的效果。

例如在案例选取这个经常为大部分法学教师所忽视的阶段中,学生在考虑一个案例是否合适作为某个法学基本理论或基本知识点的讲授资源时,应当首先考虑该案例是否充分涵盖基本理论或基本知识点内的全部有效知识内容,同时还应当就相关辅知识点的涵盖范围进行适当考虑。例如在选取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例时,学生除了应注意案例中是否涉及股东持股比例、持续持股时间等知识点之外,还应注意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等知识点的内容;由于是诉讼类案例,因此,除应注意案例中的公司法基本知识点之外,还应注意案例中是否涉及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诉讼法中相关知识点的问题。

因此,从上述内容可见,案例教学中的每一个步骤对学生来说都是相当重要的,就案例选取阶段而言,案例选取的过程其实就是考察学生是否牢固掌握好法学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点的过程。案例分析、案例讲解以及案例辩论阶段对学生而言都能起到类似的效果。

3.2教学效果深刻

学生主动参与案例教学过程中的每一个步骤,这本身对于巩固和加强学生对相关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点的学习有较强的帮助作用,经过案例教学中的案例选取、案例分析和案例讲解等阶段,准备案例教学的主讲学生对相关理论和基本知识点都应有一个全面系统的掌握。

与此同时,没有准备案例教学的非主讲学生在听取主讲学生对案例的分析和讲解之后,主要通过案例辩论阶段参与该案例的学习。如果赞同主讲学生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和讲解,则非主讲学生在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中所得到的教学效果与教师主导型案例教学法没有太大区别。如果不赞同主讲学生的分析和讲解结果,则非主讲学生可以在该阶段与主讲学生进行相应的辩论,通过辩论来增强对相关法学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点的掌握。

当然,在教师主导型案例教学法中,学生对教师的分析、讲解不满意时,也可以和教师进行相应的辩论。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尊重师长”的历史传统,学生很少对教师的观点与看法持怀疑态度,更遑论要求学生在课堂上就教师刚刚发表过的观点进行“针尖对麦芒”式的辩论。这一问题在学生主导型的案例教学法中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在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中,由于案例准备与主讲人是学生,课堂下的听众也是学生,听众与主讲人都是平等的身份关系,因此,对于主讲学生在案例分析、讲解阶段所发生的问题,非主讲学生都可以以一种轻松的心态发表自己的见解,甚至会根据所应掌握的法学基本理论或基本知识点对主讲人的案例选取的合适性提出自己的看法。因此,通过主讲学生对案例的选取、分析和讲解以及非主讲学生与主讲学生的辩论,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对学生所产生的教学效果要比传统案例教学法更为深刻。

4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在法学学科教学中的具体适用

在法学学科教学中,由于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自身的特点,因此,这种教学方法应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同时,教师在这种案例教学方法中也应起到相应的引导作用。

4.1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的具体适用对象

由于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对学生的自学能力、分析能力、讲解能力以及辨析能力有相应较高的要求,因此,这种案例教学法最主要的适用对象是研究生(包括法学研究生与法律硕士研究生)。对于本科阶段的法学专业学生,在法学相关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点不复杂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学生主导型案例教学法,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应对非主讲的学生布置相应的提前阅读要求,以保证非主讲学生在相关案例探讨时可以与主讲学生进行相应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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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学反思的主要特征

以追求教学实践合理性为目的。教学反思可以发现新问题,进一步激发教师的责任心,教学反思并不是一般地回想教学情况,而是在教学中不断发现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调整教学方案,使教学方案更合理。教学反思追求更多更好的方法,提高课堂实效性。教学反思对教学理论和实践持有一种健康的怀疑,并及时地把思想变为行动。一个教师如果能不断进行教学反思,经常能研究总结,那么他的教学水平将不断提升。

教学反思具有探索性。任何教师都有理论上的迷茫,实践中的困惑。反思作为一种教学手段在探索中奋进。存在问题就整改,发现问题则深思,反思的真谛就在于教师要敢于怀疑自己,敢于善于突破、超越自我,不断地向高层次迈进。教学实践的过程,既是教师探索的过程,也是教师反思的过程。

教学反思贯穿于整个教学活动。它既有对教学内容的反思,如:在第一个班教学关于环境保护的书面表达时,笔者感觉自己教得挺卖力,而学生却情绪低落,几乎没有互动的可能。课后,笔者静下心来,认真反思――如何使枯燥的文章让学生通俗易懂,乐于参与和拓展呢?而后,笔者大胆地对教材作了如下处理:首先由小组讨论在我们生活中What things harm our world?每组罗列十件事并一起分享讨论结果。然后将全班分为两组展开辩论:第一组辩论:What must we do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第二组辩论:What mustn’t we do to improve the environment?然后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讨论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然后写成书信给有关环保部门。经过第二堂课的实践,反思让笔者的课堂“活”了。通过讨论和辩论,学生不但锻炼了表达能力和口语能力,而且增强了环保意识,加强了学生主人翁意识。教学内容的反思令课堂再现了生机,以人为本的理念得到了很好地体现。

二、教学反思的一般内容

教学反思,是指教师把自己的课堂教学实践,作为认识对象而进行全面深久的思考和总结,从而进入更优化的教学状态。如果说备课,上课等基本教学实践是元研究的话,那么教学反思就是次研究。对教学过程后的反复研究是提高教学效益的重要途径,又是教师积累教学经验的有效方法。不断进行教学反思,可以获得宝贵的经验、教训。及时发现新问题,不断提升教学实践的合理性,是成为专家型教师一种有效的方式和途径。笔者综合几年课堂教学实践反思的经验,将教学反思的内容界定为二种:反思教学理念与反思教学方法。

反思教学方法。教师在一定的教学理论和学科专业知识基础上,还要对相应的课堂教学方法来进行反思。如选择了哪些教学方法进行教学?教学过程是否合理,是否达到预期的目标?如何营造宽松、民主、平等、和谐的课堂气氛,同时做到“治而不乱,秩序井然”就成为我们教师值得反思的一个问题。因此,反思自己的教学方法是否能够体现自己的教学理念,是否能够落实教学目标是我们教师应该认真反思的又一重要内容。

三、教学反思的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