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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的范围模板(10篇)

时间:2023-09-07 17:26:20

民营企业的范围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1

第三条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六条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第十二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2

商事登记是商法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促进商业的发展,提高商事活动的效益,保障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在设立商事登记制度的同时又设置了营业执照制度。营业执照制度在我国比较有特色,它规范商事活动,方便政府监管,公示商事信用的同时又带来了诸多问题。传统的解决方法顾此失彼,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矛盾,这迫切要求我们提出新的解决思路。

一、商事登记概述

(一)商事登记的定义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或者商人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的内容和范围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

(二)商事登记制度的沿革

商事登记在西方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商人经营须悬挂“看板”、“贴札”来公示其经营状况。13世纪初期,随着经济的繁荣,涌现了大量的商业行会,并形成商业行会自治法。16、17世纪后,以前的商事登记习惯法相继被各国商法或成文法所采纳。1807年法国颁布《法国商法典》,对商事登记做了规定。1900实施的《德国商法典》对商事登记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完善的商事登记制度。

我国的商事登记,始于清末。1914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商人通则》专门规定了“商业注册”,对商事登记机关,程序及效率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37年正式制定《商业登记法》。新中国成立后比较重视各类企业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见诸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三)商事登记的效力

1.创设效力。商事登记的创设效力是指通过商事登记,对商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的事实做出法律确认,使得该事实受到法律保护 。商事登记的创设效力通常表现在:(1)对商主体资格的创设效力。在我国,商事登记是商主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是企业获得经营资格的前提条件。(2)在商号专有权上的创设效力。商主体进行登记注册之后,会产生属于其自身的专有的商号,任何人未经同意,不得使用其专有的商号等权利。

2.公信效力。公信效力是指凡经商事登记并公示的事项,即被推定为合法的,被认为是有效的。

3.对抗效力。商事登记的对抗效力,是指企业将所需登记事项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将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商主体由此获得免责效力。(1)凡应登记及公告的事项,未经登记和公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登记公告后,即推定第三人对登记事项知情,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对其产生效力。

二、商事登记与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制度概述

1.营业执照的定义。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简称,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营业执照是确立商主体法律地位的合法依据,也是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据。

2.营业执照的功能分析。我国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功能主要有三:一是对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便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管理;二是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三是国家对企业及其活动的监管的重要手段,这也同时是我国对企业法人设立年检制度的目的。

(二)商事登记与营业执照的关系

1.营业执照是企业完成商事设立登记,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标志。在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关系领域,我国立法多数采用统一主义。《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公司或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是其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标志,是公司企业成立的标志。这一标志的确立使得登记逐渐变成纯粹的法律程序中的环节而已,同时也使得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是否消失的认定上带来了冲突。

2.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标志。目前我国对经营范围采取的是全面管理政策,在这种全面管制的立法政策下,公司要开展经营活动营利,就必须具备商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这样,营业执照的签发就成为了企业获取经营资格的重要依据。

三、营业执照的效力及法律适用建议

(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以及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

关于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法人资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照后其市场主体资格消灭,其人格也被全面的剥夺了。二是法人资格存续说,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其经营资格消失,其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若不具有主体资格,那么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债权人就无法向法院起诉该企业,但同时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该企业的股东,这就会使一些本已经负债累累的企业故意不参加年检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的事项以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根本目的相悖。因此,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然具有主体资格,在被提起诉讼的时候仍然可以作为独立的被告参加民事诉讼。

(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本应该进行清算,但在实践当中,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进行经营活动的依然很多,其中对所签订的经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莫衷一是。本人认为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该观点类似于“有效确认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在进行经济交往中因为担心对方的资信状况而增加的交往成本。其次,基于当事人不能从无效中获利的法律原则考虑。如果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然实施与清算活动无关的经营活动,如果允许其主张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就可能会出现企业从无效中获利的情况。同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所以,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

(三)企业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营业执照包含了很多必须记载事项,其中经营范围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我国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就如同企业法人具体有哪些权利。法人由于其各自的经营方式和范围不同,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从事其他的交易活动即是违法行为。但是,为了保护交易秩序,我国法律规定,在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则该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既是如此。

四、解决相关问题的思考

在理论上,大多数认为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但这时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主张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但未注销之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同时,如果认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其经营目的的限制,那么企业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即是又该怎么处理呢?既然超出经营范围,其就在这超出的范围内无权利能力,就不是民事主体了,那么所定合同肯定无效了。这也与修改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冲突。

传统民法中的民事能力理论在解释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产生的问题上显得底气不足,这也使得引入商法中商事能力理论成为必然。商事能力总起来说是商主体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具备的一种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认可的经营能力 。商事能力可以分为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商事权力的定义近乎民事权利能力,它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不同的商主体有着平等的商事权力能力。商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商事权利能力,他不是所有商主体一律平等,不同的商主体的行为能力还是有大小之分的。

在商事登记制度上,我国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各类经营者必须在实行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主体资格,商事登记是为设立、变更、消灭商主体专门设计的,其是商主体取得商事权力的标志。我国在设立商事登记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营业执照制度,要求企业在设立登记时还要求必须为其颁发营业执照,使得营业执照成为了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由于我国法律要求企业必须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这就使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等事项就是企业商事行为能力的具体体现,营业执照的获得就是企业商事行为能力取得的标志。

商事行为能力理论体系的构建,就可以将商事登记、营业执照分别与商事权利能力、商事行为能力一一对应起来。营业执照是企业商事行为能力的标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大小也就意味着企业商事行为能力的大小。商事行为能力从领取营业执照开始,吊销营业执照时或因为其他原因企业向工商行政机关交回执照时终止。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3

作者简介:罗圆均,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主要从事企业和公司法方面的研究。

商事登记是商法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促进商业的发展,提高商事活动的效益,保障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在设立商事登记制度的同时又设置了营业执照制度。营业执照制度在我国比较有特色,它规范商事活动,方便政府监管,公示商事信用的同时又带来了诸多问题。传统的解决方法顾此失彼,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矛盾,这迫切要求我们提出新的解决思路。

一、商事登记概述

(一)商事登记的定义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或者商人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其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的内容和范围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

(二)商事登记制度的沿革

商事登记在西方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商人经营须悬挂“看板”、“贴札”来公示其经营状况。13世纪初期,随着经济的繁荣,涌现了大量的商业行会,并形成商业行会自治法。16、17世纪后,以前的商事登记习惯法相继被各国商法或成文法所采纳。1807年法国颁布《法国商法典》,对商事登记做了规定。1900实施的《德国商法典》对商事登记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完善的商事登记制度。

我国的商事登记,始于清末。1914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商人通则》专门规定了“商业注册”,对商事登记机关,程序及效率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937年正式制定《商业登记法》。新中国成立后比较重视各类企业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见诸于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三)商事登记的效力

2.公信效力。公信效力是指凡经商事登记并公示的事项,即被推定为合法的,被认为是有效的。

二、商事登记与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制度概述

1.营业执照的定义。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简称,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营业执照是确立商主体法律地位的合法依据,也是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据。

2.营业执照的功能分析。我国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功能主要有三:一是对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便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管理;二是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三是国家对企业及其活动的监管的重要手段,这也同时是我国对企业法人设立年检制度的目的。

(二)商事登记与营业执照的关系

1.营业执照是企业完成商事设立登记,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标志。在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关系领域,我国立法多数采用统一主义。《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明确了公司或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是其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标志,是公司企业成立的标志。这一标志的确立使得登记逐渐变成纯粹的法律程序中的环节而已,同时也使得企业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是否消失的认定上带来了冲突。

2.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经营资格的标志。目前我国对经营范围采取的是全面管理政策,在这种全面管制的立法政策下,公司要开展经营活动营利,就必须具备商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这样,营业执照的签发就成为了企业获取经营资格的重要依据。

三、营业执照的效力及法律适用建议

(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存续以及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

关于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是法人资格消灭说,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照后其市场主体资格消灭,其人格也被全面的剥夺了。二是法人资格存续说,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是其经营资格消失,其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若不具有主体资格,那么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债权人就无法向法院起诉该企业,但同时也不能向法院起诉该企业的股东,这就会使一些本已经负债累累的企业故意不参加年检或从事其他违法违规的事项以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立法的根本目的相悖。因此,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然具有主体资格,在被提起诉讼的时候仍然可以作为独立的被告参加民事诉讼。 (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本应该进行清算,但在实践当中,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进行经营活动的依然很多,其中对所签订的经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上莫衷一是。本人认为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该观点类似于“有效确认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减少在进行经济交往中因为担心对方的资信状况而增加的交往成本。其次,基于当事人不能从无效中获利的法律原则考虑。如果公司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仍然实施与清算活动无关的经营活动,如果允许其主张之前签订的合同无效,就可能会出现企业从无效中获利的情况。同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了第52条的规定,所以,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

(三)企业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营业执照包含了很多必须记载事项,其中经营范围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我国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就如同企业法人具体有哪些权利。法人由于其各自的经营方式和范围不同,超出其经营范围而从事其他的交易活动即是违法行为。但是,为了保护交易秩序,我国法律规定,在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相对方为善意,则该合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既是如此。

四、解决相关问题的思考

在理论上,大多数认为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但这时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主张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但未注销之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但民事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同时,如果认为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其经营目的的限制,那么企业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即是又该怎么处理呢?既然超出经营范围,其就在这超出的范围内无权利能力,就不是民事主体了,那么所定合同肯定无效了。这也与修改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相冲突。

传统民法中的民事能力理论在解释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产生的问题上显得底气不足,这也使得引入商法中商事能力理论成为必然。商事能力总起来说是商主体从事市场交易活动所具备的一种经过国家行政机关认可的经营能力 。商事能力可以分为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商事权力的定义近乎民事权利能力,它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不同的商主体有着平等的商事权力能力。商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商事权利能力,他不是所有商主体一律平等,不同的商主体的行为能力还是有大小之分的。

在商事登记制度上,我国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各类经营者必须在实行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主体资格,商事登记是为设立、变更、消灭商主体专门设计的,其是商主体取得商事权力的标志。我国在设立商事登记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营业执照制度,要求企业在设立登记时还要求必须为其颁发营业执照,使得营业执照成为了商事登记制度的核心。由于我国法律要求企业必须在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商业活动,这就使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等事项就是企业商事行为能力的具体体现,营业执照的获得就是企业商事行为能力取得的标志。

商事行为能力理论体系的构建,就可以将商事登记、营业执照分别与商事权利能力、商事行为能力一一对应起来。营业执照是企业商事行为能力的标志,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大小也就意味着企业商事行为能力的大小。商事行为能力从领取营业执照开始,吊销营业执照时或因为其他原因企业向工商行政机关交回执照时终止。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4

新农村建设是我国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其基本要求可归纳为“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方针。可见,“大力发展生产力、引导农民实现增收”是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和根本目标。自 “新农村战略”提出以来,有关专家已从宏观层面着重分析了新农村建设的意义、思路、途径、机制及其与相关部门的关系。但是,在新农村建设中究竟应如何发展生产?新农村建设究竟“新”在何处?农民的主体地位究竟如何体现?农民究竟应如何“运作”才可脱贫并持续致富呢?对这些问题的有效回答,笔者以为这需要从微观层面来加以分析和研究,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

结合调查和理性分析,笔者仅就“农民如何有效发展生产力来脱贫致富”作些思考。本文认为“引导农民对传统农业进行科学改造,实现生产方式的有效现代转型,以获取规模范围经济”是少数民族地区农村脱贫致富的有效途径,是新农村建设的着力点。那么,什么是规模范围经济?在新农村建设中又如何实现规模范围经济?其现实条件是什么?本文对此做一初步分析和讨论。

规模范围经济的内涵

规模范围经济是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总称,在经济学中,它们原是工业经济的一个常用术语,与企业的扩展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获取规模范围经济不仅是企业制胜的法宝,而且是少数民族农村脱贫致富的有效生产方式。

规模经济。经济学家认为,生产要素的有效组合能使绝大多数产品的成本曲线呈现出U型,随着产出的增加,固定成本分摊到每单位产品上,这样平均成本(单位产出成本)是下降的,当产品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边际成本(增加一单位产出的成本)就会小于平均成本,从而实现规模经济,否则便是规模不经济。当然,规模经济有外部规模经济和内部规模经济之分,前者是企业集聚的效应,后者是企业自身的规模。值得注意的是,规模经济是关于生产系统的规模,而不单是企业的规模,生产系统是指从原材料到整个生产过程和要素的有机组合体,可能只有一个企业,也可能有多个企业共同参与。这里之所以把规模经济引入到农业生产中,是因为在现阶段农业产品的规模化生产已成为可能,对某个具体的家庭来说,可实现部分农产品和农副产品(如辣椒和魔芋的种植、生猪的饲养等)的适度规模化,从而实现其规模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讲,每个农户就是一个小型“企业”。

范围经济。在工业经济活动中,范围经济是指企业(公司)活动的多样化(产品的多样化及多种服务等),通过固定成本的分摊来享受共同投入和多样化经营,以降低成本而获取的经济利润,它与规模经济是相互联系的。当然,不可否认,范围经济在以前的农村经济活动中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只是在目前的新农村建设中显得更为突出。笔者认为,农村范围经济的实现主要体现在同一产品、同一工具用途的多样化和农业产品、人力的多样化经营,他们是通过技术的共享和不同的业务组合来实现的。

这里还需进一步指出,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虽有联系,但还是有区别的,不能够把二者混同。前者主要体现在“规模效应”,后者则主要是基于“区域、用途”上的相关性而产生的“综合效应”。

规模范围经济的实现

(一)实现规模范围经济的现实基础

随着科技进步及市场经济的完善和“一主三化”(以民营经济为主体的工业化、城镇化、产业化)战略的有效推进,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的现实条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民利用规模范围经济来脱贫致富的时机已日渐成熟,其现实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层面:

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引起了交易市场范围的扩大及市场体系的日益完备;农村现代化的内在发展逻辑要求农村生产要适度“规模范围化”;党和政府的有效引导和相关惠农政策的支持;农村交通、信息网络、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日益推进和完善;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和自我发展能力的增强;全球化(经济、文化等)及时代背景的要求,等等。这些条件的日趋成熟是少数民族农村地区实现“规模范围化”生产的重要基础和保证。

(二)实现规模范围经济的途径

在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中,少数民族地区既然已具备了获取规模范围经济的条件,那么究竟农民应怎样才可以实现规模范围经济呢?其具体实现途径又有哪些呢?下面笔者结合调查对此做简要分析。

1.规模经济的实现形式。规模经济主要是通过生产要素的科学组合来扩大生产规模以降低成本来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生产方式,它主要有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产品(经济农作物、粮食作物及畜牧等)的规模化生产等两种形式。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是指“在一定生产力水平下,单位劳动为达到最佳投入产出的经营效益,所能够经营的最大土地面积”,这种规模经济的实现有赖于农村社会、经济、政治等多种因素合理协同的作用,有着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农产品的深度开发等优点,极大的提高了农业生产的效益。就当前情况来看,土地规模经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合同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租赁经营等形式。农产品的适度规模化生产,则是在土地耕地面积有限的情况下,根据市场行情及其潜在趋势利用生产要素的科学组合来优先发展部分农产品并使之规模化以降低生产成本的一种生产方式,如生猪饲养、魔芋种植、番茄等蔬菜的温棚耕作、乡镇企业的运作等等。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5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1

民营中小工业企业由于企业资产规模和人力资源与大型工业企业有很大差异,所以对其进行财务分析的过程中应注意,其分析角度、分析范围和分析方法,都可能因为自身特色,而有所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必须结合民营中小企业的特色,提出适合民营中小企业财务分析中的一些不同于大型企业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考虑是否应该改变分析角度、分析范围和分析方法。

首先,应明确民营企业的定义。从字面意思分析,每一个非公有制企业都可以称为民营企业;参照我国《公司法》更进一步的定义,把国有控股、国有独资除外,其他类型的企业的公司股本中没有任何国有资本加入的,都应称为民营企业。其次,应明确中小工业企业所包括的企业范围。工业企业的中小型企业,必须符合下面所述条件:在职人员不超过2000 人,或总资产不超过40000 万元,或营业收入不超过30000 万元。工业企业中小型企业之间的划分标准为:中型企业在职人员应不低于300 人,营业收入应不低于3000 万元,总资产应不低于4000 万元;其他就是工业小型企业。关于这方面的概念及范围,学术界几乎少有争议。

在明确定义和范围之后,按照以上定义和范围,对民营中小企业财务分析中的问题进行研究。

一、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财务分析的角度

本文所涉及的财务分析角度,主要是指财务分析主体和财务分析课题方面的问题。财务分析主体主要包括投资者、债权人、经营者和政府管理部门等,民营中小型工业的大部分相关财务管理方面数据显示,投资者应为最主要的分析主体,当然,绝大部分企业也以投资者作为。这里特殊情况在于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贷款难,企业债务特别是长期债务少,所以企业债权人在多数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都不用作为财务分析主体。而经营者在多数民营中小型工业都拥有一定量的股份,但也有职位工资和奖金,针对经营者需要所进行的财务分析是必须的。政府管理部门作为公共管理部门,基于公共管理目的,在财务和税收方面的要求通常较为公共化,因此不作为财务分析主体的重点。所以民营中小型工业主要的财务分析主体可以定为投资者和经营者。

二、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财务分析的范围

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在做财务分析的时候,应界定分析的范围,界定好分析范围才能界定好分析指标体系。而分析的范围可以由分析目标来确定。

如果企业提供的财务分析是针对投资者需要和目标来做,那么应注意投资者投资企业的首要目的是获利,所以提供给投资者的财务分析报告中使用的指标体系应设计得最能体现投资回报率,例如净资产报酬率等指标。而投资者投入的资本又要保障债务资金的偿还,因此给投资者的报告中应注意使用能体现企业的债务保障程度和即时支付能力的指标,例如流动比率和产权比率等指标。但民营中小企业所使用的指标体系不完全等同于大型企业。大型上市公司通常要做针对股票市场的指标,例如市盈率等,这些指标与股票市场直接挂钩,但多数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上市困难,这类指标很难获得数据。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由于自身行业特点限制,成本往往比较高,指标体系应注重成本的研究,所以成本率的计算应放于分析报告之中,例如营业成本率,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率等。工业企业成本率较高,通过成本预算控制可以帮助企业提高获利率。金蝶软件所做的财务分析内容往往过浅,不能完整反映一个企业财务状况。所以必须研究其适当的指标体系。在此仅做简单提出讨论。

三、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财务分析的方法

企业财务分析方法有多种,多数使用统计学中提供的基本统计分析方法,例如财务比率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趋势变动分析法、结构百分比法和综合比率分析等。这些方法运用过程中具备各种的局限,因此必须综合运用。财务比率分析法主要用于三项专项能力的分析,包括偿债能力分析、获利能力分析和营运能力分析。三项专项能力中涉及的指标都用比率来反映企业某一方面的能力。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在选择使用这类指标的时候应注意选择针对性强的指标。例如在大型企业的偿债能力分析中,常常提到流动比率是常见指标。但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由于周期可能较短,所以常用类指标可以改换成速动比率,即典型的酸性测试比率。速动比率这一类指标能更敏感地反映企业短期偿债能力,更适合于民营中小企业使用。民营中小型工业面临的资金缺口问题比大多数企业更突出,使用速动比率甚至现金比率等指标能更快更准确地反映一个企业所面临的财务危机,帮助企业更早预警和改善。

分析方法中最值得民营中小型工业研究使用的是结构分析法和财务危机预警模型。

(一)结构分析法。民营中小型工业往往资源有限,难以提高资本规模。在经济紧张的年份更是如此。所以在经济不稳定的年份,只能灵活地调整自身资本资产结构来提高企业效益。因此结构分析法对于民营中小型工业来说,短期内调整结构容易实现,结构百分比分析应放在最重要的地位。以资产负债表为例,在经济增长的年份,通过分析自身企业资产负债表的结构比例,可以观察本企业面资本资产结构是否适合于提高企业效益,如果作为工业固定资产结构比例太小或者偏小,那么在此阶段企业调整资产结构,增加生产用的固定资产结构比例,适当减少流动资产中收益性差的资产的结构比例(如货币资金的结构比例);而经济萧条或萎缩的年份,长期资本结构中应减少负债比例,提高自由资本比例,资产结构中应减少长期性资产的持有比例,增加货币资金等流动资产的比例,以便避开风险、休养生息。

(二)财务危机预警模型。2008年开始,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国内银根收紧,国内民营中小企业破产概率变大,原因在于大多数民营中小企业未做出合理有效的财务危机预警,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更是如此。工业企业特别是制造业享受的国家税收优惠较少,资金链更是存在较大的问题,所以有必要考虑选用一批适合于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使用的财务比率指标,参考以往的阿尔曼财务危机预警Z模型,构建出一个或一批新的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危机预警模型,使之能迅速准确地反映企业存在的财务危机,并提醒企业管理者根据其反映的具体内容进行财务状况和结构调整。此处仅仅是提出初步的构想。

(三)趋势变动分析法。此法用于财务分析中往往只能反映规模变化,重要性比较次要。但是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的规模变动往往体现其发展变化。很多学术性书籍把发展变动和规模变动分开来讲,笔者认为还是同一块内容的两种不同说法。所以在本人从事的研究中常常只做规模变动——即趋势变化的分析。比较财务报表中已包括企业各科目的金额变动和变动速度,所以趋势变动分析法直接用于民营中小型工业的规模分析后可以取消发展变动的分析。

总之,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民营中小型工业企业的财务分析还存在较多问题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笔者将以此文为一个开始,进一步研究更深刻的财务分析中存在的问题,甚至构建新的模型以便提供给企业用于发展。

参考文献:

[1]谢志华.财务分析[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1.

[2]张先治,陈友邦.东北财经大学会计学系列教材.财务分析(第5版)[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02).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6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是凭据欠条起诉的,其知道自己销售钢材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其在起诉中只会要求法院确认现时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强调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官只能审查欠条所证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主动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法院应支持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不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要看原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其它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部门、行业或经济组织,则应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上经营单位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另外,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应当区分是部分超出还是全部超出,如果是全部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全部无效的合同;如果是部分超出,其为此订立的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一旦无效,自然就无法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法院应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虽然超越了经营范围,但合同标的物钢材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范围,故法院应当先认定买卖合同为有效,然后再对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本案中,某商业经销公司没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许可证,其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了买卖钢材的买卖合同,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其行为确实违背了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此外,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中也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如果超出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1990)第101号《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是否超越经营范围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必须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更是直接确认了超越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如果这样适用法律,法院当然应认定某商业经销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判定驳回某商业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于1999年颁布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合同法》,该法对以上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是予以了回避,而将这个问题留由其后公布的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该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7

一、民营企业软法治理的必要性分析

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行政机关对民营企业进行管理必须依据法律而进行。对民营企业进行软法治理,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软法优势使然。

(一)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自由的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得以依自己的意志参与市场活动,在市场得以自主决策、自由竞争和自负盈亏。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的经营自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对于民营企业经营自范围内的事项,政府机关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干预。这就产生了政府治理与企业自主经营之间的紧张关系,即企业经营自天生地具有排除政府干预的效力。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有序发展不仅需要市场机制得以充分发挥、市场规律得到充分尊重,更需要政府通过无形的手对经济运行进行调控。基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政府的调控不应当限于通过法律对企业进行征税、处罚、制定指导价等活动,更需要政府在充分掌握市场信息和尊重市场的前提下对企业经营自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引导,才能优化企业生产,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确保经济健康发展。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而言,对企业的自主经营范围内的事项,政府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进行干预,而对于民营企业而言,企业所有权为私人所有,企业经营自范围内的事项,政府既不能通过硬法予以调整,亦不能通过股东权的行使而进行调整,因而只能通过软法以柔性的执法手段进行治理。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对通过软法对民营企业进行治理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二)软法治理具有自身优势

当前,我国法律体系已较为完整,尽管对民营企业的治理可以通过硬法来实现,但相较于硬法而言,软法治理的如下优势是不可忽略的: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营企业享有经营自,民营企业的经营自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政府采用法律手段对民营企业经营自范围内事项进行规制,政府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权力的滥用。如果政府通过软法进行治理,避免强制力规制,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指导和服务,行为的合法性就不存在问题。其次,由于软法治理更加地体现为政府通过指导、服务等方式实施,在这种方式中,政府与民营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政府不能强制企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更有利于政府与民营企业之间建立起合作关系,通过双方的平等协商实现政府行政管理目标和企业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民营企业软法治理的实施模式

政府通过软法对民营企业进行治理有其必要性,但通过软法机制对民营企业进行治理不能过于泛滥,企业所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可通过软法机制予以实现。因此,政府对民营企业进行软法治理应当是有限度的,需要通过特定的切入点、以特定方式进行。

(一)软法治理的切入点

软法治理的切入点,是指政府通过软法机制对民营企业进行管理时所选取的管理事项。如上所述,企业有其经营自,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中的诸多事项不应当成为政府管理的对象;另一方面,立法规定企业的许多强制义务,应当严格履行,因此,软法治理机制在以上两种情形中是不能予以适用的。其只有适用在民营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特定方面。

笔者认为,软法治理的切入点应当是民营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政府可以通过软法治理机制予以推进。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作为社会关系中连接点,其对其他社会关系主体及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所承担的道义义务和法律义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之基础在于:现代社会中企业不应仅仅作为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应视为最大限度顾及和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企业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企业的所有者应对企业的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限于只对股东负责。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为道义责任,二为法律责任,前者包含在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中,后者则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所规定的企业义务,政府当然应当通过硬法实施予以实现。在硬法实施过程中,政府可以采取协商、听取意见等方式进行执法活动,但这些执法活动为政府之法定职权使然,不能通过软法机制进行治理。对于企业所负担的道义义务,如改进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员工福利、配合政府优化产业结构等,政府就不能通过硬法机制予以强制实现,而应当通过软法机制进行治理。综上,软法治理的切入点应为民营企业道义责任的履行。

(二)软法治理的基本途径

政府对民营企业进行软法治理,其事项范围不仅应当受到严格限制,限于民营企业道义责任的履行,软法治理手段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只能通过非强制手段予以实现。

1.政策制定

政府对民营企业进行管理可以通过政策的制定的方式实现。“软法主要是指发展规划纲要,各种指导性的规则、指南、指令、规程、法则、守则、示范,党政部门制发的各类红头文件,各种请示、批示、指示、通知、讲话。”政策是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政策制定当然是软法治理手段之一。对于民营企业治理,政府可以通过制定产业发展政策、产业规划等方式引导民营企业配合政府工作。民营企业参与市场活动的目的是获得利润。政府通过激励性政策的制定可以引导民营企业按政府设定的目标安排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而达成社会利益与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2.行政指导的实施

行政指导的基本特征是无强制实施力,行政指导目的的实现需要相对人予以积极配合。因此,行政指导也应当纳入软法的范围,对民营企业进行软法治理,也包括行政指导的制定与实施这一方式。与政策制定相比,行政指导具有微观性的特点。行政指导的对象一般具有特定性,可以针对特定的民营企业做出;其目标具有短期性,一般为实现暂时性的目标。在民营企业软法治理方面,行政指导无疑是良好的软法治理方式。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于民营企业经营自范围内的事务,可以通过实施行政指导的方式引导民营企业做出有利于行政目的实现的行为。就其实现方式而言,“行政指导的作用机制包括利益的诱导、道德的引导以及行政机关在知识、资讯、资源方面的优势和特殊的社会角色”。由于行政指导没有强制实施力,而基于政府在信息占有方面的优势地位,企业又往往愿意听从政府的指导,因而行政指导机制的运行对于平衡企业经营自保护和行政管理效益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与民营企业签订合同、引导民营企业制定自律规则等方式实施治理。

三、民营企业软法治理的司法规制

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否则它将无恶不为,这已成为颠扑不灭的真理。对行政权而言,司法审查机制无疑是限制行政权滥用的优良制度,政府对民营企业的软法治理当然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然而,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行政行为 “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软法治理过程中,政府治理活动依软法而非硬法做出,因此政府的软法治理似乎并不能以硬法为依据判断其合法性。这种情况之下,对软法治理进行司法审查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一)是否侵害企业经营自

如上所述,政府通过软法对民营企业实施治理之基础在于,政府对企业经营自范围内的事务不能通过制定实施硬法横加干预。因此,尊重企业经营自是软法治理产生的基础,也是软法治理不能逾越的界限。政府通过软法机制对民营企业实施治理,一定要建立在尊重民营企业经营自的基础之下,不能通过采取强制手段而迫使民营企业服从。因此,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民营企业对政府软法治理活动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通过审查政府软法治理活动是否侵害企业经营自而认定其活动的合法性。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通过判断行政机关之软法治理活动是否侵害宪法所保护的权利从而确定该活动之合法性,这种司法审查的途径是符合宪法的权利保护精神的。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法院可判断行政机关的软法治理是否违反了自愿性的原则,如有违反,则认为其侵害企业经营自,进而撤销行政机关的该种行为及该行为形成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企业经营自意味着企业可以依其意愿而决定是否服从和配合行政机关通过政策、行政指导而实施的软法治理;民营企业的自愿服从亦视为其经营自行使的结果。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软法治理的过程中超越了不得强制的界限,通过设定不利后果的方式强制民营企业服从其软法治理,则这种情形就构成越权,法院应当撤销这种治理行为或宣告这种治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二)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所谓信赖保护,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可期待的信赖,而相对人基于这种信赖而实施了一定行为,而行政机关不得任意撤销其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定事由撤销其行为造成相对人期待利益的损害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对于民营企业软法治理进行司法审查,法院是可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判断软法治理之合法性的。

实质上,我国学者对信赖保护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大都持慎重的态度,认为司法审判过程中适用行政法原则将有可能造成司法权的扩张,而权力的扩张,不管是行政权的扩张抑或是司法权的扩张,对于权力间的制约和平衡都是有害的。笔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其具有规范效力,这决定了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适用。即是说,尽管信赖保护原则具有抽象性的特征,其没有具体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义务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精神的集中反映,其对行政活动的开展具有指导性,行政机关应当依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而做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如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则构成违法行政行为。由于信赖保护原则具有规范和限制行政行为做出的效力,法院当然可以以信赖保护原则为标准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民营企业之软法治理而言,这种治理建立在行政机关无须依硬法对这些事项进行处理的基础之上,这种情况也使得法院无法依硬法对行政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因此,法律的原则,包括信赖保护原则,可用来判断行政机关之软法治理活动的合法性。就其具体的适用而言,行政机关在软法治理过程中往往通过政策、行政指导做出一定承诺以引导民营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在民营企业满足行政机关通过政策、行政指导而提出的要求而行政机关没有兑现其承诺时,法院可认为行政机关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进而判处对民营企业的损失进行赔偿。当然,由于信赖保护原则具有抽象性,其仅就行政行为提出一种价值指导,但并没有也不可能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为何种行为以及如何为该种行为,司法机关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解决具体案件,应当就为何适用该原则以及如何适用该原则做出充分说明,这样才能防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

参考文献

[1] 喻勤娅.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之我见[J].生产力研究,2005,(6).

[2] 姚来燕.行政执法中的软法问题探析[J].法治研究,2010,(12):83-87.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8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营企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其内部审计已成为民营企业加强内部控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民营企业自身的局限性以及面临的制度、政策和法律环境等问题,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这些都会影响到民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目前主要有以下问题:首先,国家缺乏对其的政策法规支持和相应的监督指导。我国《审计法》中只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进行内部审计,对民营企业内部审计未作出相应规定。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只能参照国营企业内部审计的内容、方法和模式进行,不能结合民营企业的特点和生产经营实际,而且国家各级审计机关对民营企业内部审计也缺乏应有的监督和指导,甚至提出内部审计外部化,将民营企业置于内部审计的范围之外,形成并加剧了审计机关与内部审计之间的对立。其次,民营企业的家族式管理模式阻碍了其内部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家族式管理是我国民营企业的一大特色,而家族企业的一大特征就是家族成员间具有感情联结的特殊凝聚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力。民营企业大多依赖以“血缘关系”为纽带,靠家族的凝聚力逐渐发展起来,往往用管理家族事务的方法管理企业,企业的命运实际上与家庭的利益捆绑在一起,管理制度中过分揉进了亲情的因素,削弱了企业管理者的制度意识,使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部门难以把握和处理集团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和经营行为。内部审计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可能被认为是对信任和忠诚的怀疑,而不被一些家族成员接受。另外,一旦家族成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超出了亲缘的维系力,企业将难以再支撑下去,甚至会面临破产的危机。所以,家族式管理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影响了内部审计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内部审计作用的正常发挥。再次,审计范围狭隘。虽说现今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慢慢向现代内部审计发展,其审计范围逐渐广泛起来,但实际上还是有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基本上都停留在财务收支审计上,主要进行一些防漏查弊的工作,而未向经济效益审计、非财务事项审计拓展。随着民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营规模、经营环境和经营风险不断发生变化,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如何拓展审计范围已成为一个关系到其生死存亡的问题。像被评为浙江省内部审计先进单位的正泰集团,它开展内部审计之初,也只是以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为对象,后来随着管理的需要,它的内部审计范围逐渐扩大。真正发挥了内部审计的作用,进而促进集团的高效发展。最后,民营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素质不高,审计手段落后。我国民营企业大都采用家庭管理模式,审计工作作为核心部门更要由业主亲属主抓。这种管理模式严重制约了审计队伍的人才开发培养和更广泛的择优选聘,造成人员素质差,结构比较单一,缺乏专业技术、工程技术、物资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另外,虽然电子信息和通信技术在各个领域不断推广应用,但民营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对会计电算化还不太熟悉,许多审计工作还停留在传统手工查账的基础上,造成效率低下准确性差,严重影响了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完善我国家族企业内部审计的建议

1.完善内部审计相关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国家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分别有了自己工作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然而在我国,虽然拥有8万个内部审计机构、近30万内审从业人员,却尚无内部审计法,只有《审计法》中第二十九条几十个字的规定和《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一项部门规章,法律层次低,对企业内部审计缺乏强制效力。因此,结合我国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发展的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应尽快完善适用于民营企业的内部审计法制度,严格规定民营企业内部审计的资格和作业标准,明确内部审计的法律地位、义务和职责等等,为民营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者提供执法依据。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9

一、 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确定的重要意义

公司经营范围的确定和推行,同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状况是完全相适应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类别或服务项目,经营范围决

定了企业法人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只有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其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确定对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

(一)适应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需要。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资产阶级奉行“放任自由主义”经济政策,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一个消极“守夜人”的角色。因为没有人对市场负责,资源配置的决定是由成千上万不同的企业作出的,从而造成了重复生产和没有效率。但由于当时资本主义仍处于自由竞争阶段,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机制远未完善。作为国家干预经济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一种简便而有效的措施,公司越权原则的采用无疑是一种极佳的选择。在我国,政府对微观经济干预的情况则有自己的特点。首先,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工有制决定了政府对进经济生活的干预不仅基于其经济职能,而且基于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行使。但是,着并不以为着政府直接管理企业。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的进行,政府对整个国民经济,包括对微观经济的管理,严格遵循政企分开的原则,逐步由传统的高度集中的直接计划干预向以市场为依托的间接控制过渡。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也由单一的行政命令逐渐向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等多种手段结合的方式转变。其次,在不断深入的改革中,以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企业股份制改革,使公司成为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种投资主体经营和管理资产的重要法律形式。因此,公司法经营范围的确定,不仅是国家调整企业与政府关系的重要手段,而且是保护包括国家利益在内的全社会利益,建立社会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工具。

(二)适应了信息技术的发展水平。十九世纪六、七十年代还是一个没有无线通讯技术的时代,国家对企业的管理,企业内部的运作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和联系还不十分便捷、高效,生产管理、分配、交易、信用等方面信息的了解途径不多,公司越权原则以公司经营范围作为评判公司经营活动有效性的标准和依据,实际是一种以公司章程的公示为手段传递公司能力信息披露制度,完全符合当时信息技术的实际发展状况,因而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历史合理性。

(三)适应了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立法特别重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越权原则即是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的具体反映。根据此原则,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宣布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则因公司章程是公开性文件而被推定为明知公司越权仍与其交易而丧失强制请求权,这虽然对第三人明显不公,但十分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说:“英美法通过判例形成的公司越权原则,就是出于鼓励投资的需要而产生的。是这一时期偏重股东利益保护的思想的产物。”在我国,社会注意市场经济是统一的、开放的、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它首先要求市场主体的行为具有符合市场规律的规范性,而各市场主体按确定的规则组织并进行活动是整个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条件。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公司自身的组织特点决定了它在创立及运行的过程中,必然与其他主体发生密切的联系,公司的一举一动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转,因此,为了保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确定必须从市场经济固有的规律出发,从保护社会的利益出发,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规范及确定。

二、 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历史局限性

实行公司越权原则,将公司的经营活动严格限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为国家对公司经济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股东对董事和经理经营行为的监督以及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公司越权行为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和判断是非的客观标准。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司必须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经营范围一经登记,即成为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依据,如果经营行为越了经营范围,其行为属于无效行为。”4但它在实践运用中也日益暴露了其局限性,如不利于公司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取最大利益目的的实现,不利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等等。企业经营的范围和内容不断扩大,对经营权的保障也在不断的加强,但是由于经营权独有的特点决定了这种权利很难完全摆脱国家所有权的制约,也决定了企业在行使这个经营权的过程中难免要受到来自政府权利部门的一些不适当的干预。特别是企业的经营权和国家的所有权在权利的内容上如何合理界定、合理分配,现在也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所以,很多学者认为,经营权这种模式本身有内在的缺陷,不利于真正的使企业能够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的必备的财产权,不能够真正搞活企业,促使政企职责完全分开,也不能够真正按照市场经济客观需要来建立一套良好的产权机制保障企业,促使企业真正能够对国有资产进行很好的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增值。同时,我们确实需要对经营权和国家所有权的相互关系进行认真的探讨,合理分配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各自所应当所有的这些权利。同时,我们应进一步深化企业的改革。改革的思路应当是通过实行股份制来促使企业按照现代企业的模式进行改组,真正形成一个能够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尤其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机稍纵即逝,过于严格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只会束缚公司的手脚。而公司经营范围属于我国公司章程中的绝对记载事项,《公司法》第40条、107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拥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且这种变更还要经过主管机关登记,经过如此繁琐程序后,恐怕原来的商机早已消逝或已经没有什么价值,没有什么现实意义了。所以在该原则存在的100多年时间里,人们通过长期实践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其消极后果,认为它对股东只是一个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争论和烦恼的根源5。因而有必要对它进行修正。

三、 公司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及缺陷

英美法上的“越权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股东通过目的条款(经营范围)来了解和控制公司的活动及资金运用,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被推定为已注意到该公司的目的条款,因此,目的条款和越权原则可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越权原则的执行对公司的股东较为有利,对公司交易的一方则较为不利,因为越权行为是公司一方自觉进行的,股东因公司越权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要求公司或行为者承担责任。公司在对其不利时,可以以越权行为无效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越权原则就是这种保守的立法观念的反映,主要表现为该原则是建立在“推定通知主义”这一理论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按照这一理论,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记载事项且公示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而营业执照是具有公开效力的,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均被推定与公司正式交易前就已查阅了公司营业执照等文件,因而知晓其内容。既然第三人知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而仍与之交易,当然就被认为自愿承担越权交易风险,从而丧失了强制执行的请求权。这种推论似乎不无道理,但实际上要求交易对方每进行一项交易都必须了解对方公司的章程及经营范围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和不必要的。对方公司的某种行为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并不容易判断,如果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就会使交易处在一种十分危险的境地之中,一旦对方发生越权情形致其遭受损失时,便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这是不公平的。这种严格限制实际上对公司和股东也有不利的一面,在越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和董事、经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使董事和经营在处理公司事物时,小心谨慎,不敢越雷池一步。而公司的经营者如果墨守成规,不思求新、创新,缺乏企业家的冒险精神,则会使公司固步自封,无所作为,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从上可以看出,在利益的平衡上,严格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对市场交易的各方都没有好处,必须重新加以调整。正如我国著名学者梁慧星所说:“超大型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有没有效呢?就要看对方是不是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如果对方明知,法律就不保护,让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如果对方不知道或根本不知道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误以为在其经营范围内而与之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就一定有效,只有让合同有效,才能有效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6

四、世界各国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现状

由于严格的“经营范围”制度在实践中产生诸多弊端,世界各国已纷纷放宽对原来的越权原则的限制。美国公司法率先抛弃越权无效原则而确立起越权有效原则,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7条规定,公司行为或公司转让,受让动产、不动产的行为,不得因为公司无此种权利能力而无效。受美国法影响,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公司法实际上也都在不同程序上改革、动摇,或放弃了公司越权原则,而承认公司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外的行为的有效性。从我国现行法律看,《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虽然上述规定都未对法人(包括公司)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该问题显然已被1999年3月颁行的《合同法》第50条所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所作的:“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所解决。由此可见,《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实行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在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以上,本人赞同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观点,主张对此进行必要的修正,使其内涵发生变化及适用受到一定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而不主张越权行为绝对无效或绝对有效。简单的说,就是将传统意义上或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越权原则即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修正,发展成为现代意义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五、我国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缺陷

合同主体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根据具体情况,一般应确认其有效,将其引起的纠纷按合同纠纷处理,但是对于“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7正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注册局许瑞表局长谈2003年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指出:“要抓紧制定《公司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办法》,改变按主营、兼营分类核定的做法,将经营范围按是否需要分为前置审批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审批经营项目按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范围予以核定,一般经营项止由企业章程规定或按企业申报的内容予以核定,无须在营业执照上具体标明。”8这对于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有重要作用。综上分析,我国传统上严格限制的公司“经营范围”已被实践和法律所突破,但公司经营范围作为章程“必载事项”,仍有其存在价值。一方面,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股东为自己设立的活动空间,经营范围的规定实际是对董事和经理限制,另一方面,公司的经营范围仍需经行政机关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批准文件。”由于以上原因,登记机关既拥有职权也负有义务,通过登记审查申请的“经营范围”是否合法。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在对公司越权行为效力的规定上还存在以下一些缺陷:

1.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还未明确规定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2.一些立法上的冲突。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所作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色彩,与现行的合同法的精神完全相悖。

3.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主要是由董事、经理做出的行为,如果这种越权行为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他们是否要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的:对法定代表人可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可见,这只是指出了董事、经理在公法上的责任,而没有规定他们对公司和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六、我国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立法完善

正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在公司“经营范围”上的不足,本人建议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里正式确定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以此为基础在《公司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在确定公司越权行为有效时,如果对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害,应允许股东对公司和董事提讼,否则仅规定越权行为有效,只会造成新的利益不平衡。可见,唯有实行兼顾各方利益且兼有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公司越权交易引起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才能真正得到公正、合理的调整。我国情况即是很好例证,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每一个法人(包括公司)就其活动的性质来说,并不是无所不能的,而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完成其经济的或社会的任务,反映在公司法实践中,过去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一般坚持公司越权待业为违法无效行为的立场,但近年来,随着计划经济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法院上述严格立场出现了松动的迹象。如在经营范围的解释上出现了灵活的做法,对非明显超越经营范围且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尽可能解释为经营范围内的行为,已提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并在签订合同后获核准的商事合同,按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判断其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等,立法上的进步表现得尤为明显,《合同法》颁布之前的相关法律尚未对公司越权行为适用何种法律原则做出明确规定,而新《合同法》的颁行无疑对此具有划时代意义,我国法律由此已实际确定了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这显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述,我们在肯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现实意义的同时,也要不断完善公司经营范围,变其越权绝对无效原则为相对无效原则,同时兼顾股东和公司利益。总之,只有建立起完整的利益机制,才不会使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为所欲为,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才不因为公司越权行为有效原则的确立而使公司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才能使公司事业在市场经济新条件下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附:注释

1《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6期,第10页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155页。

3杜坚忠:《论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广东法学》1997年5月,第6期,第8页。

4刘志新:《中国典型商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14页。

5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页。

6汤华东,刘学正:《公司越权行为效力的法理分析》、《经营与法》2002年第11期,第10页

7丁义军,郭华:;《新合同纠纷案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49页。

82003年第4期,《工商行政管理》杂志,工商出版社,第18页。

参考文献:

1.张民安:《论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之性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5期。

2.寇志新:《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3.韩长印,李金:《公司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

4.《工商行政管理》2003年第6期。

5.刘志新:《中国典型商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

6.杜坚忠:《论公司越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广东法学》1997年5月,第6期。

7.丁义军,郭华:《新合同纠纷案件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8.汤华东,刘学正:《公司越权行为效力的法理分析》、《经营与法》2002年第11期。

民营企业的范围例10

2016年,国企改革进入深水区。纵观全年,前三季度,由于受困于改革红线,国企“混改”进度相对较缓慢。从9月后,国企改革呈加速发展,改革重心向“提质增效”转移。混合所有制改革成为未来国企改革重点突破方向。一场“自上而下”国企改革思路向“效率”层面转变。

9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召开的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专题会,联通集团等大型央企列入第一批混改试点名单。证明在强化混改方面政策层面态度已明朗,“混改”呈加速落地趋势,国家对于垄断领域大型央企混改试点开启。

11月,中国联通陆续与BAT企业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涉及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基础电信服务以及移动互联网和产业互联网等多个方面。联通与BAT签约引发人们对于BAT企业入股联通的猜想。混改形式以股权转让、债转股等模式拓宽国企混改路径,表明了“自下而上”的模式创新趋势。联通企业员工或从混改中获益,员工持股、提高工资待遇、股权激励等举措或将在混改中实施。

11月11日,国家发改委新闻会再度提及已在七大领域选择7家企业或项目开展第一批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并称联通的混改方案正在研究讨论阶段。联通混改打破了早期人们对于联通电信合并的传言。也证明电信领域“强强联合”式并购被混合所有制改革所代替。混改较集团重组将更有利于“提质增效”。而“提质增效”将是未来国企改革的重点。联通混改开启了电信运营商转型的大方向,将成为电信行业改革范本。2016年“混改”正在实质性地推进。

在12月14-16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混合所有制改革是国企改革的重要突破口,按照完善治理、强化激励、突出主业、提高效率的要求,在电力、石油、电信、铁路等领域迈出实质性步伐。

展望2017年,随着国企改革正逐步向“混改”重心转移,国企混改或将实现“从点到面”“从央企到地方”的全面突破局面。从垄断领域大型国企着手混改意味着国家将着力改善垄断行业长期效率低下、管理机制僵化局面,这与供给侧“去产能”工作紧密结合。据悉,目前混改七家企业改革方案已经提出,2017年将是混合所有制改革落地之年。随着大型国企混改的示范作用,混改将现多点开花。

民营宽带在竞合中前行

混和所有制改革已然成为新一轮国企改革关键词,民资的作用被寄予厚望。电信业在吸引民资改革方面拓展不断增多。民资加速进入宽带市场,被认为是深化电信业改革重要一环。

2015年末,工信部了《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宣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调整设立“网络接入设施服务业务”,并在该类别下新增“有线接入设施服务业务”,为具备条件企业申领相关业务经营许可奠定基础。在《目录》之前,为推动电信市场开放,支持民营资本实质性开展基础电信业务经营,工信部就已开展宽带接入网络业务试点。而《目录》进一步理清了民资准入的范围。

2014年底,工信部正式《关于向民间资本开放宽带接入市场的通告》。去年9月,在前期开放试点基础上,工信部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将全国44个城市纳入宽带接入网业务开放试点范围。加上首批北京、南京、广州等17个城市,宽带试点城市扩大至61个。到2016年初,已有北京、天津、山东、江苏等16省市的通信管理局,向超过50家民营企业正式颁发了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批文。今年10月,工信部继续扩大宽带接入网业务开放试点范围,将辽宁、福建、河南、湖北、广东、陕西、宁夏等7省(自治区)全部城市纳入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城市范围,并将绍兴、温州、金华等12个城市纳入试点城市范围,力度空前。目前,粗略统计,全国超过100家民营宽带获批试点。

民资宽带企业在最后一公里、增值业务创新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可与三大运营商形成互补效应。例如弥补三大运营商对偏远区域光纤宽带建设不足,增加农村光纤宽带网络覆盖率;强化企业间竞争,增加活力。国家鼓励民资进入,在政策上给予了支持,且符合民营企业自身转型的需要。但民资宽带市场挑战与机遇并存。

根据政策,民资进入宽带市场采用自建、资本合作以及宽带转售三种模式,而大部分以转售为主。虽然民资企业获准入,但民资企业仍然要从三大运营商批发宽带和流量。基础电信运营商不但掌握定价权,并且自己也发展宽带接入运营。尤其是今年中国移动宽带用户迅猛发展等等,都对民营宽带企业造成极大冲击。民企面临与基础电信运营商合作竞争等因素影响突出,竞争略大于合作,民资宽带企业进入电信业挑战重重,要想突出重围就不能仅仅单纯依靠政策的支持与开放,民企需寻求宽带接入运营的内容服务的价值,黏性远高于宽带接入业务本身时,竞合中合作才会大于竞争成分。

虚商唯创新不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