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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的典范模板(10篇)

时间:2023-09-08 16:59:34

民营企业的典范

民营企业的典范例1

典当这个古老的行业自1987年在中国大陆复出以后,全国典当业一直处于多头管理、高速发展、混乱经营局面。其主管部门历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管理规范也由《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到《典当行管理办法》和《典当管理办法》,但是部门立法的缺陷一直困扰着典当业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就是在典当业的管理上全社会一直存在重大争议、管理办法与实践脱节、部分重要管理规范与习惯法冲突以及不断涌现的典当新业务造成典当业者无法可依等。据马丁在《中国典当网》上撰写的“典当行业调查分析报告,2005年全国典当行的数量突破了2000家,营业额也大幅度增加。以上海为例,2005年对70家典当统计共完成营业额67.7亿元,38.37万笔,平均每笔1.6783万元。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壮大,典当业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会随之增加,在这个背景下通过提高典当立法层次,制定一部统一的典当商法,克服当前部门立法的局限性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制定典当法的必要性

(一)关于典当立法管理的争议

我国典当业据说肇始于南朝,在经历了一千六百多年的兴衰沉浮后又重新发展起来,但是从标志着新中国典当业复出的四川成都华茂典当行成立之日起,①典当业是否应当统一立法就一直伴随着争议。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一度被禁止,通过专门的立法规范典当业已无必要,对于民间尚存的部分典当行为,沿用政策、司法解释等进行调整。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58条和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均对典权制度作了肯定。典当业重新兴起以后,如何通过立法规范典当业,在政府管理层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在政府方面,起初典当行被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从严管理的政策;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布“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放宽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典当行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2003年7月国家经贸委撤销,商务部组建后负责典当业的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的频繁更换,典当企业从“金融机构”到“特殊工商企业”再到“比较特殊工商企业”的角色定位变化,不仅仅是机构改革的需要,实际上更主要反映了政府管理层对典当业的性质认定至今尚未达成稳定共识。

在法学界方面,关于典当业的立法形式,一直有两种主张:一是在《物权法》的“质权篇”中增设“营业质”一节;二是专门制定一部典当商法。2002年12月1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未有营业质权的规定,2005年2月商务部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克服典当管理规范效力不够的缺陷,在梁彗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牵头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专门设定了营业质权,如果这一规定得以采用,典当业的专门立法在短期内已无出台可能。而“营业质权”相关规定能否覆盖实践中的“典当”行为在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看法,在《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过程中,有关“典权”的规定两次写进去,又两次被拿掉,这说明立法机关和法学界关于典当的立法争议的确很大。

正是政府和法学界对典当业认识的诸多不确定性,导致典当业至今尚未纳入法律的高度进行调整,当典当业务与上游的银行担保业务、下游的寄卖业务因混同产生争议时,因现有的《办法》效力不足,许多正常的典当行为也陷入法律管辖的飞地,而一些新业务如关于股票质:的处分等更是无法可依。

(二)《办法》的层次和效力低下

我国的典当行业尽管恢复和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管理规范的层次低、效力不高,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属于行政规章,层次和效力低于法律、法规。这在立法管理上至少产生了两个不利于典当业发展的后果:第一,它不能阻止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相关规章,造成部门多头管理上的混乱;第二,当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相关规章与《办法》不一致时,是根据规范制定机关的层次还是根据规范颁布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企业依法经营时无所适从。现实情形正是如此,由于尚无国家统一权威立法,尽管《办法》全面规定了典当行的性质、主管部门、设立及变更和终止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罚则等,但在具体执行时,特别是进入法庭诉讼时,其依据就各取所需。因为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行业规定及省市地方立法规定的原则不同,从而导致典当行业经营和发展中纠纷增多,一些典当行为的有效性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复函”予以肯定,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关于“绝卖”的回复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不禁止房屋抵:贷款业务”的回复等等。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管理方式降低了企业管理效率,严重影响企业的永续经营。

(三)《办法》部分重要规范或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办法》部分重要规范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办法》虽然允许典当企业成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办法》第53条笼统的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并依照此时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何谓“国家有关规定”,也没有明确,实践中无法操作;对于当物毁损,典当行进行赔偿方面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实务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使《办法》作为特别法的作用大为降低;按照《办法》规定,房地产、汽车等绝当后,当户应当前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典当实务中当户往往拒不履行义务,因《办法》与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管理规定缺乏上位法上的衔接,此时若典当公司单方面办理过户手续,通常被有关部门依法拒绝等等。《办法》中这类因过于抽象而不便于操作的规范还有许多,与其通过权力有限的部门制定效力部高的实施细则,还不如制定一部权威的商法典一并解决这些问题。此外,通过制定典当法,还可以为典当业者提供一个更有保障的权利救济渠道,如在正常的典当活动遇到有关部门的依法拒绝、阻碍和消极不作为时,典当企业可以通过司法渠道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与典当业相关的主要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

调整我国现今典当业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有关质:的规定;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和营运的规定;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涉及典当业的规章、地方机关有关典当业的规定等等。由于“政出多门”,这些规范或衔接不好或相互冲突,影响典当业的健康经营。其中最为理论和实务界所病诟的是《办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权是一种营业质权,流质约定无效;而根据《办法》,典当不仅是一种营业质,出质人还可以不动产抵:而获得融资,质权人因此获得抵:权,这表明典当企业因典当行为所获得的权利与营业质权有所不同,因此,《办法》中承认流质约定有效。在此情形下典当公司到底应该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办法》呢?从法律效力层次看,前者的效力无疑高于后者,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后者又应优先于前者,典当业者因此陷入无所适从境地。

二、制定典当法的紧迫性

从近年来典当业的业务创新看,部分业务已经游离于《办法》和其它法律规范的调节范围之外,因此制定典当法,提高典当管理立法层次具有紧迫性。

(一)典当业开展连锁经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7年上海百联集团组建了中国第一家现代典当连锁公司——华联典当连锁公司,它标志着典当业这一中国最古老的行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中国典当业尝试连锁经营至少受到以下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商业企业连锁经营因其在降低成本、抵抗风险和提高竞争力方面的明显作用已经风靡全世界;二是作为连锁经营发源地的美国给我们做出了榜样。如成立于1987年的美国国际典当有限公司,在1990年成为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该公司在全国共有连锁典当行765家,在英国、瑞典也有分支机构。通过连锁经营和管理,企业的整体实力迅速得到提高。①虽然我国典当业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从法律上规范典当企业连锁经营却几乎是空白。

根据《办法》第3、第12条之规定,典当行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这两条通常被理解为典当业合法开展连锁经营的通行证,其实这是对上述条款的误解。首先根据《公司法》,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受到法人规制的诸多限制,因此在市场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连锁机构法律地位的不同,连锁企业一般分三种:其一,连锁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类似于分支机构,此类连锁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其法律地位、经营能力等诸多限制,在企业发展的规模、速度和降低成本方面没有明显的优势;其二,连锁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一方全额投资或控股,其行为仍受到法人部分限制,并常常使连锁企业对市场变化反映迟钝,降低了连锁企业的效率;其三,连锁机构不仅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而且相互之间在品牌、业务、管理和人才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其中第一种因规模和实力小,经营成本高,属于较低层次的连锁经营;第三种因能迅速提高市场占有率,成本低、风险小属于较高层次的连锁经营。第三,显然,按照《办法》,我国典当业只能开展低层次的连锁经营,但在典当实务中业者基本上都是采用第三种连锁经营方式,只不过为躲避有关部门的审查,大股东们多采用隐名的方式注册经营。此外,考察现有的法律法规,即使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并不意味着可以开展连锁经营,无论是《办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典当连锁经营的主体资格、经营方式和责任承担作出任何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凡是一个投资人同时申请设立两家以上典当行的,有关主管机关不予支持。②典当连锁经营中的这种实践与管理规范脱节的现象在整个典当业中普遍存在,即要么无法可依,要么有法不依。

(二)典当公司开展股票典当业务蕴含巨大的法律风险

股票典当业务是一种主要为证券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提供融资服务的业务。具体来说,典当公司首先与券商谈好合作事项,通过券商对客户进行监管,客户在与典当行签订合同后,将股票过户到与典当行合作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账户上,同时典当行也将资金注入此账户。在合同到期前,客户可以自由操作股票交易,但一分钱也不能提走。客户在典当期满赎当后,账户解除冻结。虽然《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作为财产权利的股票的质:典当业务,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它也无法对涉及其它部门管辖的事情作出规定。而且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还是《办法》本身均未对股票典当后如何操作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保障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当出质人未能按期赎质,典当行和证券公司强行平仓的行为不仅和《担保法》关于处理质:物的法律相冲突,而且违背《证券法》交易自由的原则精神,这种严重违法的行为一旦引起司法诉讼,不仅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面临着因违法受到法律惩处的可能。显然,依靠《办法》无法保护股票典当当事人权益,欲规避此一风险,制定典当法,并与《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一道共同规制股票典当行为不失为较好的选择。

(三)土地使用权不宜典当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财产权利质:典当业务和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典当业务。土地使用权属于财产权利,当然也在典当业经营范围之内,但是无论从典当业的性质定位还是从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来看,典当也不应经营土地使用权,或者至少在经营土地使用权时受到某种严格的限制。首先,典当业是适应企业和个人的短期融资需要而存在的,它发挥着金融机构没有或还不完善的功能,而土地使用权作为依附于大宗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长期作为企业和个人向银行融资的主要担保手段,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而成熟的操作规则,维系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典当业经营土地使用权,在业务上就会与银行业发生混同,如果进而因为竞争发生纠纷,鉴于目前尚无典当法,当事人将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无疑将损害当事人利益。其次,典当公司在实际操作土地使用权业务时,也存在极不规范的行为,如一些典当公司利用城市郊区或城中村部分集体单位急需资金,诱使当事人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典当,在当事人不能如期还款时就以极其便宜的价格通过典当直接获得集体使用权,既违犯土地法,拍卖法,也违犯公平交易原则。因此,在没有严格限制的条件下,目前不宜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典当经营的范围。

三、典当立法应坚持三个平衡的原则

典当业面对上述诸多缺陷,应当说促成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典当法已十分必要。因为现今典当业的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由动产延伸到财产权利、不动产,典当方式由质:向抵:拓展,传统法理学上的营业质已经不能概括典当的真正内涵。事实上,国外的典当业都由典当专门法规调整,如英国《1960年典当商法》、新加坡《典当商法》、香港《当:商条例》等。由此,制定一部专门典当法既符合当前的立法趋势即立法由综合性向专门性过渡,又能促进典当业的规范发展,典当业的法制化必将获得更快的发展。鉴于目前的典当实践与典当管理规范脱节的现实,建议在制定统一的典当法时应把握好三个平衡的原则:

(一)典当理论与典当实践的平衡

典当的定义与立法选择。根据习惯法,“典”和“当”在民间有着明确的不同含义,“典”多指不动产抵:,“当”则指动产质:。根据《办法》第3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依据该条文,典当行实际上存在名不符实的现象:一方面,典当行实际并不从事“典”这项业务,即没有向出当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其不动产作为收益使用的行为;另一方面,典当业务已经超出了原来意义上的“当”,即不但占有出当人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担保债权实现,同时也从事不动产的抵:贷款。典和当、动产和不动产在物权法上适用不同的占有和处分规则,显然,《办法》的起草人选择了摈弃历史而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典当作出定义,但是实践依然按照自己的路径前行。如典当行在从事不动产抵:时明显违反《担保法》关于抵:必须转移占有的规定,但从现实出发,有关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对此并没有禁止。因此,从实践的角度与其让当事人违法,还不如在立法选择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只要这种历史和习惯不违背社会公益和善良风俗习惯。

(二)保持传统习惯与管理创新平衡

新《办法》与旧的典当管理规范相比,在时代性和全面性上的确有不少进步,但在对典当实践的重视和典当习惯的尊重方面仍然显得不足够。最典型的是怎么处理绝当物。所谓“绝当”,是指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一段时期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如何处理绝当,关键在于对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办法》第3条将典当合同性质认定为质:合同,《担保法》第66条禁止质:合同中订立流质契约,为了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办法》规定死当物品,3万元以上可以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并没有遵守这个规定,它们通常约定典当人逾期不赎时典当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典当行。尽管依照《担保法》这类合同当然应属无效,但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此类条款,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流质契约导致了典当业纠纷的增加,监管部门也没有为此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

典当企业之所以敢于依照习惯,并在实践中违反《办法》,也许最充分的理由是企业和个人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损失,即使遭受损失也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甚至增加了收益;监管部门之所以没有为此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至少说明典当企业的行为并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事实上,典当企业允许流质契约的习惯做法符合《担保法》的发展新趋势,这就为典当立法提供了可借鉴之处:在对具有历史传统的商业进行立法管理时,如果该行业的习惯法符合一般公平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业内人士广泛接受,就应当尊重历史,重视实践,不要盲目创新。

(三)从严管理与交易自由平衡

鉴于典当业的特殊性,需要从严管理,但从商业便利的角度又需要保证交易自由,把握二者之间的平衡的确不易。总的来看,《办法》从严管理的体现过多,交易自由的体现太少,如第26条对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限制规定过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的收购、寄售;动产抵:业务;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这些规定不利于典当业的进一步发展。在一些典当业经营状况良好的国家,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非常广、综合性强,“典当行不仅经营典当业务,还做一些商品零售业务,包括旧货出售和卖新产品,一家典当行可拥有多个许可证,因为多种经营可以降低经营风险,增加其赢利点,有利于典当行经营稳定,也更加便民”。《办法》关于绝当物的处理规定亦是如此,既不同于传统的典当,也与实践中的做法相悖,结果使典当业丧失了营业质的性质而类似于一般的质:贷款,典当行也因获利机会更小而降低了积极性。

鉴于上述原因,建议立法时除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从严控制以外,对是否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等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维护交易自由。

参考文献:

[1]宓公干.典当论[M].上海书店,1992.352.

[2]钱鑫.典当业有了连锁[N].解放日报,2007-2-29.

民营企业的典范例2

摘要:典当业自上世纪80年代在中国复兴以后,其行业定位、主管部门、管理规范一直处于变换之中。2009年商务部颁布了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后,部门立法的局限性更加突出,本文分析了当前典当业管理规范的主要缺陷:全社会缺乏立法共识、管理办法与实践脱节、管理办法与习惯法冲突以及不断涌现的典当新业务造成典当业者无法可依等,因此,催生一部具有更高效力的典当法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并提出了制定典当法应把握的原则。 关键词:典当; 典当法; 典当管理规范 典当这个古老的行业自1987年在中国大陆复出以后,全国典当业一直处于多头管理、高速发展、混乱经营局面。其主管部门历经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管理规范也由《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到《典当行管理办法》和《典当管理办法》,但是部门立法的缺陷一直困扰着典当业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就是在典当业的管理上全社会一直存在重大争议、管理办法与实践脱节、部分重要管理规范与习惯法冲突以及不断涌现的典当新业务造成典当业者无法可依等。据马丁在《中国典当网》上撰写的“典当行业调查分析报告,2009年全国典当行的数量突破了2000家,营业额也大幅度增加。以上海为例,2009年对70家典当统计共完成营业额67.7亿元,38.37万笔,平均每笔1.6783万元。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壮大,典当业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也会随之增加,在这个背景下通过提高典当立法层次,制定一部统一的典当商法,克服当前部门立法的局限性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 制定典当法的必要性 (一) 关于典当立法管理的争议 我国典当业据说肇始于南朝,在经历了一千六百多年的兴衰沉浮后又重新发展起来,但是从标志着新中国典当业复出的四川成都华茂典当行成立之日起,①典当业是否应当统一立法就一直伴随着争议。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一度被禁止,通过专门的立法规范典当业已无必要,对于民间尚存的部分典当行为,沿用政策、司法解释等进行调整。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58条和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均对典权制度作了肯定。典当业重新兴起以后,如何通过立法规范典当业,在政府管理层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在政府方面,起初典当行被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从严管理的政策;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布“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放宽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典当行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2009年7月国家经贸委撤销,商务部组建后负责典当业的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的频繁更换,典当企业从“金融机构”到“特殊工商企业”再到“比较特殊工商企业”的角色定位变化,不仅仅是机构改革的需要,实际上更主要反映了政府管理层对典当业的性质认定至今尚未达成稳定共识。 在法学界方面,关于典当业的立法形式,一直有两种主张:一是在《物权法》的“质权篇”中增设“营业质”一节;二是专门制定一部典当商法。2009年12月1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未有营业质权的规定,2009年2月商务部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克服典当管理规范效力不够的缺陷,在梁彗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牵头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专门设定了营业质权,如果这一规定得以采用,典当业的专门立法在短期内已无出台可能。而“营业质权”相关规定能否覆盖实践中的“典当”行为在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看法,在《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过程中,有关“典权”的规定两次写进去,又两次被拿掉,这说明立法机关和法学界关于典当的立法争议的确很大。 正是政府和法学界对典当业认识的诸多不确定性,导致典当业至今尚未纳入法律的高度进行调整,当典当业务与上游的银行担保业务、下游的寄卖业务因混同产生争议时,因现有的《办法》效力不足,许多正常的典当行为也陷入法律管辖的飞地,而一些新业务如关于股票质:的处分等更是无法可依。 (二) 《办法》的层次和效力低下 我国的典当行业尽管恢复和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管理规范的层次低、效力不高,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属于行政规章,层次和效力低于法律、法规。这在立法管理上至少产生了两个不利于典当业发展的后果:第一,它不能阻止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相关规章,造成部门多头 管理上的混乱;第二,当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相关规章与《办法》不一致时,是根据规范制定机关的层次还是根据规范颁布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企业依法经营时无所适从。现实情形正是如此,由于尚无国家统一权威立法,尽管《办法》全面规定了典当行的性质、主管部门、设立及变更和终止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罚则等,但在具体执行时,特别是进入法庭诉讼时,其依据就各取所需。因为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行业规定及省市地方立法规定的原则不同,从而导致典当行业经营和发展中纠纷增多,一些典当行为的有效性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复函”予以肯定,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关于“绝卖”的回复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不禁止房屋抵:贷款业务”的回复等等。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管理方式降低了企业管理效率,严重影响企业的永续经营。 (三) 《办法》部分重要规范或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办法》部分重要规范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办法》虽然允许典当企业成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办法》第53条笼统的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并依照此时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何谓“国家有关规定”,也没有明确,实践中无法操作;对于当物毁损,典当行进行赔偿方面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实务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使《办法》作为特别法的作用大为降低;按照《办法》规定,房地产、汽车等绝当后,当户应当前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典当实务中当户往往拒不履行义务,因《办法》与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管理规定缺乏上位法上的衔接,此时若典当公司单方面办理过户手续,通常被有关部门依法拒绝等等。《办法》中这类因过于抽象而不便于操作的规范还有许多,与其通过权力有限的部门制定效力部高的实施细则,还不如制定一部权威的商法典一并解决这些问题。此外,通过制定典当法,还可以为典当业者提供一个更有保障的权利救济渠道,如在正常的典当活动遇到有关部门的依法拒绝、阻碍和消极不作为时,典当企业可以通过司法渠道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 与典当业相关的主要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 调整我国现今典当业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有关质:的规定;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和营运的规定;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涉及典当业的规章、地方机关有关典当业的规定等等。由于“政出多门”,这些规范或衔接不好或相互冲突,影响典当业的健康经营。其中最为理论和实务界所病诟的是《办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权是一种营业质权,流质约定无效;而根据《办法》,典当不仅是一种营业质,出质人还可以不动产抵:而获得融资,质权人因此获得抵:权,这表明典当企业因典当行为所获得的权利与营业质权有所不同,因此,《办法》中承认流质约定有效。在此情形下典当公司到底应该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办法》呢?从法律效力层次看,前者的效力无疑高于后者,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后者又应优先于前者,典当业者因此陷入无所适从境地。 二、 制定典当法的紧迫性 从近年来典当业的业务创新看,部分业务已经游离于《办法》和其它法律规范的调节范围之外,因此制定典当法,提高典当管理立法层次具有紧迫性。 (一) 典当业开展连锁经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9年上海百联集团组建了中国第一家现代典当连锁公司——华联典当连锁公司,它标志着典当业这一中国最古老的行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中国典当业尝试连锁经营至少受到以下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商业企业连锁经营因其在降低成本、抵抗风险和提高竞争力方面的明显作用已经风靡全世界;二是作为连锁经营发源地的美国给我们做出了榜样。如成立于1987年的美国国际典当有限公司,在1990年成为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该公司在全国共有连锁典当行765家,在英国、瑞典也有分支机构。通过连锁经营和管理,企业的整体实力迅速得到提高。①虽然我国典当业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从法律上规范典当企业连锁经营却几乎是空白。 根据《办法》第3、第12条之规定,典当行是 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这两条通常被理解为典当业合法开展连锁经营的通行证,其实这是对上述条款的误解。首先根据《公司法》,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受到法人规制的诸多限制,因此在市场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连锁机构法律地位的不同,连锁企业一般分三种:其一,连锁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类似于分支机构,此类连锁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其法律地位、经营能力等诸多限制,在企业发展的规模、速度和降低成本方面没有明显的优势;其二,连锁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一方全额投资或控股,其行为仍受到法人部分限制,并常常使连锁企业对市场变化反映迟钝,降低了连锁企业的效率;其三,连锁机构不仅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而且相互之间在品牌、业务、管理和人才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其中第一种因规模和实力小,经营成本高,属于较低层次的连锁经营;第三种因能迅速提高市场占有率,成本低、风险小属于较高层次的连锁经营。第三,显然,按照《办法》,我国典当业只能开展低层次的连锁经营,但在典当实务中业者基本上都是采用第三种连锁经营方式,只不过为躲避有关部门的审查,大股东们多采用隐名的方式注册经营。此外,考察现有的法律法规,即使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并不意味着可以开展连锁经营,无论是《办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典当连锁经营的主体资格、经营方式和责任承担作出任何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凡是一个投资人同时申请设立两家以上典当行的,有关主管机关不予支持。②典当连锁经营中的这种实践与管理规范脱节的现象在整个典当业中普遍存在,即要么无法可依,要么有法不依。 (二) 典当公司开展股票典当业务蕴含巨大的法律风险 股票典当业务是一种主要为证券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提供融资服务的业务。具体来说,典当公司首先与券商谈好合作事项,通过券商对客户进行监管,客户在与典当行签订合同后,将股票过户到与典当行合作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账户上,同时典当行也将资金注入此账户。在合同到期前,客户可以自由操作股票交易,但一分钱也不能提走。客户在典当期满赎当后,账户解除冻结。虽然《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作为财产权利的股票的质:典当业务,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它也无法对涉及其它部门管辖的事情作出规定。而且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还是《办法》本身均未对股票典当后如何操作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保障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当出质人未能按期赎质,典当行和证券公司强行平仓的行为不仅和《担保法》关于处理质:物的法律相冲突,而且违背《证券法》交易自由的原则精神,这种严重违法的行为一旦引起司法诉讼,不仅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面临着因违法受到法律惩处的可能。显然,依靠《办法》无法保护股票典当当事人权益,欲规避此一风险,制定典当法,并与《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一道共同规制股票典当行为不失为较好的选择。 (三) 土地使用权不宜典当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财产权利质:典当业务和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典当业务。土地使用权属于财产权利,当然也在典当业经营范围之内,但是无论从典当业的性质定位还是从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来看,典当也不应经营土地使用权,或者至少在经营土地使用权时受到某种严格的限制。首先,典当业是适应企业和个人的短期融资需要而存在的,它发挥着金融机构没有或还不完善的功能,而土地使用权作为依附于大宗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长期作为企业和个人向银行融资的主要担保手段,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而成熟的操作规则,维系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典当业经营土地使用权,在业务上就会与银行业发生混同,如果进而因为竞争发生纠纷,鉴于目前尚无典当法,当事人将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无疑将损害当事人利益。其次,典当公司在实际操作土地使用权业务时,也存在极不规范的行为,如一些典当公司利用城市郊区或城中村部分集体单位急需资金,诱使当事人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典当,在当事人不能如期还款时就以极其便宜的价格通过典当直接获得集体使用权,既违犯土地法,拍卖法,也违犯公平交易原则。因此,在没有严格限制的条件下,目前不宜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典当经营的范围。 三、 典当立法 应坚持三个平衡的原则 典当业面对上述诸多缺陷,应当说促成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典当法已十分必要。因为现今典当业的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由动产延伸到财产权利、不动产,典当方式由质:向抵:拓展,传统法理学上的营业质已经不能概括典当的真正内涵。事实上,国外的典当业都由典当专门法规调整,如英国《1960年典当商法》、新加坡《典当商法》、香港《当:商条例》等。由此,制定一部专门典当法既符合当前的立法趋势即立法由综合性向专门性过渡,又能促进典当业的规范发展,典当业的法制化必将获得更快的发展。鉴于目前的典当实践与典当管理规范脱节的现实,建议在制定统一的典当法时应把握好三个平衡的原则: (一) 典当理论与典当实践的平衡 典当的定义与立法选择。根据习惯法,“典”和“当”在民间有着明确的不同含义,“典”多指不动产抵:,“当”则指动产质:。根据《办法》第3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依据该条文,典当行实际上存在名不符实的现象:一方面,典当行实际并不从事“典”这项业务,即没有向出当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其不动产作为收益使用的行为;另一方面,典当业务已经超出了原来意义上的“当”,即不但占有出当人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担保债权实现,同时也从事不动产的抵:贷款。典和当、动产和不动产在物权法上适用不同的占有和处分规则,显然,《办法》的起草人选择了摈弃历史而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典当作出定义,但是实践依然按照自己的路径前行。如典当行在从事不动产抵:时明显违反《担保法》关于抵:必须转移占有的规定,但从现实出发,有关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对此并没有禁止。因此,从实践的角度与其让当事人违法,还不如在立法选择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只要这种历史和习惯不违背社会公益和善良风俗习惯。 (二) 保持传统习惯与管理创新平衡 新《办法》与旧的典当管理规范相比,在时代性和全面性上的确有不少进步,但在对典当实践的重视和典当习惯的尊重方面仍然显得不足够。最典型的是怎么处理绝当物。所谓“绝当”,是指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一段时期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如何处理绝当,关键在于对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办法》第3条将典当合同性质认定为质:合同,《担保法》第66条禁止质:合同中订立流质契约,为了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办法》规定死当物品,3万元以上可以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并没有遵守这个规定,它们通常约定典当人逾期不赎时典当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典当行。尽管依照《担保法》这类合同当然应属无效,但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此类条款,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流质契约导致了典当业纠纷的增加,监管部门也没有为此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 典当企业之所以敢于依照习惯,并在实践中违反《办法》,也许最充分的理由是企业和个人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损失,即使遭受损失也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甚至增加了收益;监管部门之所以没有为此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至少说明典当企业的行为并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事实上,典当企业允许流质契约的习惯做法符合《担保法》的发展新趋势,这就为典当立法提供了可借鉴之处:在对具有历史传统的商业进行立法管理时,如果该行业的习惯法符合一般公平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业内人士广泛接受,就应当尊重历史,重视实践,不要盲目创新。 (三) 从严管理与交易自由平衡 鉴于典当业的特殊性,需要从严管理,但从商业便利的角度又需要保证交易自由,把握二者之间的平衡的确不易。总的来看,《办法》从严管理的体现过多,交易自由的体现太少,如第26条对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限制规定过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的收购、寄售;动产抵:业务;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这些规定不利于典当业的进一步发展。在一些典当业经营状况良好的国家,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非常广、综合性强,“典当行不仅经营典当业务,还做一些商品零售业务,包括旧货出售和卖新产品,一家典当行可拥有多个许可证,因为多种经营可以降低经营风险,增加其赢利点,有利于典当行经营稳定,也更加便民”。《办法》关于绝当物的处理规定亦是如此,既不同于传统 的典当,也与实践中的做法相悖,结果使典当业丧失了营业质的性质而类似于一般的质:贷款,典当行也因获利机会更小而降低了积极性。 鉴于上述原因,建议立法时除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从严控制以外,对是否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等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维护交易自由。

民营企业的典范例3

一 对财产无所有权的企业,不应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㈠ 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特殊产物

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 “企业”一词,尤其是“国有企业”的概念,在原苏联人们多年来早已形成的观念、意识以及某些法律文件中,一直是把它们作为“民事主体”的范畴理解和规定的。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各种民法教科书,在关于民事主体“法人”的类型中,国有企业无可非议地是排在第一位的、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组织。如在 1987年再版的苏联法律百科辞典中对“企业”一词的解释是:“企业是直接从事生产和其他经营活动的社会主义组织,是苏联国民经济的基本的,主要的环节。企业的存在形式是国有企业(国有工厂、国营农场),合作企业(集体农庄、合作社)和社会组织(工会及其它社会组织)。国有企业在苏联经济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它在经济核算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计划通过工人集体的力量直接实现生产或其他经营活动。国有企业对国家转交给它的财产有经营管理权,是独立的权利主体并享有法人的权利。”该辞条继续解释道:“关于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实际上适用于整个国民经济部门的所有企业”。从前苏联理论对“国有企业”法律性质的确定,可以看出,“国有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却是法律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可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必须承认,这种现象不是正常的商品经济社会所固有的,而是计划经济体制的特殊产物。

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法人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因此,法人作为交换关系独立主体的首要条件是,法人须是其财产的所有权人,才能实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是法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完全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法人对其财产的所有不仅独立于交换关系中的其他主体,独立于法人自己的成员,也独立于其创设人的财产。对财产没有所有权,没有独立财产的团体不是法人。但是,法人的这一基本特征却在前苏联对国有企业的规定中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在前苏联的国有化经济中,企业,首先是国有企业,法律直接规定其为法人,但对法人的财产仅享有经营管理权,不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以非财产所有者的法人形式出现,是和国家所有制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统治地位相联系的。根据传统的国家所有权理论,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的统一工厂,在这个统一工厂里,产品的生产、工作、服务、销售统统都集中到国家手里,国家是统一的,唯一的所有者。而国家作为国有财产,特别是某些重要财产的唯一所有者,本身不可能直接实现其经营活动,即不可能亲自实现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为此,国家则在保留对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创造出大量的自己的“企业”,赋予它们法人资格,将国有财产在这些法人之间进行分配,而这些法人也从国家那里获得了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经营管理权”的基本思想是前苏联科学院院士А?В?维涅吉克托夫为了说明国家所有权和国有企业财产权的相互关系时提出来的。早在1940年,А?В?维涅吉克托夫在他的《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的管理机关》一文中,为解释国有工业企业不是国有财产所有者,但对国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三项权能的特点时,他建议使用经营管理的概念以便区分国家所有权和国有组织财产权的不同。他谈到,管理是指国家机关为了完成国家下达的任务而实现的对财产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综合,也是由国家机关所从事的财产法律行为的综合。 后来,这种思想在他的1948年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一书中得到了补充,他写到,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财产转交的基础上的关系,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出成千上百个多种不同的国家机关,并将国家财产统一基金的个别部分转交由这些国家机关管理。他认为,国家既是国家政权的主体,又是国家财产权的主体,国家政权与所有人全部权能的结合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的最显著的特点之一。 并且他一再强调国家所有权的不可分性,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它所管理的财产的所有者。国有企业对国家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仅仅是国家所有权实现的法律形式,并不意味着承认国有企业是该财产的所有者。

А·В·维涅吉克托夫的这一基本思想以后被苏联六十年代的民事立法采纳。1964年的苏联民法典第24条规定,国有企业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该法典第94条规定,国有企业根据其活动的目的,计划任务及财产的用途对国家转交给它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即对国有财产享有一定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随后,在原苏联的法律科学研究中,一些学者们称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应该看到,А?В?维涅吉克托夫的经营管理权的思想不仅在前苏联的民法理论中广为流传,而且还影响到中国所有权理论的发展。中国一度盛行的“两权分离”的理论,实质上是前苏联民法中经营管理权思想的变异。

法律上既然承认国有企业是法人,那么,国有企业是否名符其实地具备法人的基本条件呢?前苏联许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恰恰是法人的两个最基本且重要的条件,即法人必须能够独立支配它的全部财产,必须能以它的全部资产来抵债,国有企业不具备。第一,这些对财产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是在所有人规定的范围内“独立”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所有人为它们确定章程,规定它们的权利能力的范围和特点,指定管理它们的机关。由于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以具有严格等级制的国家机关为代表的苏维埃国家,国家的一切财产都掌握在由国家授权的这些主管机关的管理和支配下,企业的任务是为了完成与其利益不相符合的计划。因此,企业不可能按其意愿独立支配财产。第二,当企业与第三人发生债务关系时,也只能以其银行帐户上的现有货币资金承担债务,其他的产品和资产,企业无权处分,不能用来抵债。因为企业的基本资金用于补偿债权人要由所有人专门指定和决定,这样,国家作为所有人通过它授权的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取消自己企业的部分财产并将其转交给其他人。可见,当国家作为国有企业财产的最终和唯一的所有者,并对企业财产权采取多种限制的前提下,国有企业作为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只能是形式上的。用法人的标准衡量,国有企业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

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又以法人的形式出现,这种不正常的状况只有在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内部财产流转中不会造成太多的否定结果。因为,在这种财产流转中,国家是财产的统一所有人,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参加者是国有企业和国有组织(甚至第三人也多是国有组织),财产流转的结果,实际上没有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换句话说,国有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实质上是国家自己和自己进行商品交换。而且,国有亏损企业的命运也不是由市场规律所决定,而是由它的所有人——国家或由国家授权的主管机关所决定,正常商品经济社会的破产制度对国有企业并不适用。这种完全有条件的财产流转恰恰也为企业—非财产所有者—“法人”这一结构提供了存在的土壤。俄罗斯莫斯科大学民法学教授苏哈诺夫指出,直接承认“企业”为法人,而不赋予它任何的经营公司的形式,这不是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所固有的。这种状况只有在我们的国有经济的范围内,当国家作为统一的所有者占统治地位并按自己的意愿创造和终止大量的那样的“企业”时,才成为可能。 俄罗斯另两位学者Б?И?布金斯基和Д?Н?萨菲乌林在论述国有企业的性质时也指出:“国有企业实质上不是商品生产者,而是假商品生产者。”

㈡ 企业性质的确定

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实践证明,当企业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不能独立地承担其经营风险和责任,当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到其所有人干涉不能按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时,企业的主体地位无从谈起。此状态下的企业,就其整体不过是它的所有人任意支配的物,国有企业也不过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由于旧的经济体制造就了:国有企业—非财产所有者—独立的法人—权利主体这种特殊的结构,则不仅破坏了严格的法人制度,还在理论上造成了解释不清的概念混乱。

另外,在前苏联的民事立法中,“企业”原本是作为国有商业组织这种特殊法律组织的同义词使用的,但后来,“企业”的概念获得扩大使用,既指特殊的法律组织形式—没有所有权的国有商业组织,也指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经营公司。比如在1990年底颁布的《企业和经营活动法》中列举的各类企业即属这种情况,该法不仅允许国家创办“企业”,而且还允许其他的所有人,如社会组织,宗教组织,各种基金会,甚至个别公民创办“企业”。这样在商品流转中则出现了大量的按国有企业模式建立的个人(或家庭)私有企业。这些“企业”中,有的对自己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完全受其所有人或创办人的控制。而所有人或创办人对自己的“企业”的债务实际上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企业的债务,要求所有人负补充责任的请求实际上不起作用,因为这种责任的数额由企业章程确定,而企业的章程完全是所有人按自己的意愿确定的。)另外,这些“企业”经常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定资金,而且立法中对最低限度法定资金数额的要求也未规定。所有人或创办人利用这种被称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主体的形式,限制或完全排除了自己应对第三人(与这些企业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在文明的市场经济关系形成之时,如果保留“企业”这种非财产所有者的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参加人显然是危险的。其直接结果是,债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没有法律保障,这不仅扰乱了商品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最重要的是使真正的所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

“企业”一词本身,严格的说,不是法律范畴的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企业是生产单位,是为了进行技术生产而设置的机构,它的作用主要是生产某种产品,而不是直接参加财产流转,直接销售产品进行商业活动的机构。“从组织市场经济的观点出发,企业仅仅是一些财产的综合体,即是厂房、建筑物、设备、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是权利客体,而不是权利主体。” 法律上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他们总是作为自己财产的所有者独立的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任何其他的不是财产的所有者,又作为独立的法人出现在商品流转中的“企业”,“机关”,“集体”,“劳动者组织”等,只能是扰乱了正常的法的经济秩序,又混淆了经济学和法律科学的概念。学者们呼吁“继续地保持企业作为经营活动的主要主体这种传统概念,已经成为向市场经济过渡的障碍。”

正是基于上述所说的种种因素,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的性质做了重新界定。在法典关于《民事权利客体》这一章中,将“企业”列为民事客体的种类之一。民法典第132条规定:

“1、企业作为权利客体,是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财产综合体。

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就其整体为不动产。

2、企业就其整体或其部分可以作为买卖,抵押,租赁和与产生,变更及终止物权有关的其他法律行为的客体。

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其他的规定,企业作为财产综合体,包括所有用于其活动的各类财产,其中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器材、原材料、产品、请求权、债务,以及表明企业独有特征的权利,其产品,工作和服务的权利(商号、名称、商标、服务商标)和其他专有的权。“

根据立法者的解释,由所有人的权利客体组成的企业,可以是不同种类财产的综合体,这些财产只能是属于企业所有者的,并能够转让的权利和义务的组合。当企业作为不同契约的客体时,大多数情况下指的是企业的买卖,而主要的是指与实现私有化相关的买卖。企业也可以作为抵押、租赁和继承的客体。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出售,原则上根据新的民法典132条确定的财产内容的构成实现。但是,与这条规则不同的情况也是有可能的。比如,客体范围的缩小或相应客体的增加,这样,在新的民法典第340条第二款中规定,如果法律和合同没有其他规定,交付抵押的企业,在交付抵押时,除了现有的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外,必须要把企业在将来可能获得的请求权和专有权都包括在该项财产组合中,这就保证了新的权利人实际权利的实现。企业不仅在整体上可以作为权利的客体,而且它的部分也可以作为权利的特殊客体,当企业的某一部分作为权利客体时,对该财产内容的列举是契约的实质要件。但是,当出售负债国有企业时,其出售程序属于特殊情况,按照1994年7月2日俄联邦总统命令中确定的关于出售负债国有企业程序规则实施。并且该出售要在竞争的基础上实现。

与法典132条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俄联邦新民法典第一部分的实施法第6条规定,从1994年12月8日起(新的民法典颁布之日起)在俄联邦所建立的商业组织只能按新法典第四章关于法人的规定建立,即以商合伙、经营公司的形式(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无限责任公司),生产合作社的形式或以国家和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的形式建立。个人(家庭)私有企业和由其他商业公司 ,社会团体,宗教组织,联合会及福利基金会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的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不属于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在1999年7月1日以前应改组为经营公司或生产合作社或清算该企业。如果在1999年7月1日以前,上述企业的创办人对企业不改组或不清算的,则根据新的民法典实施法第6条第5款的规定,依该企业的国家登记机关,税务机关或公诉人的请求,按照诉讼程序清算该企业。

俄联邦新的民法典对企业范畴的确定,是对多年来存在于经济流转中的不正常现象的纠正,也是俄罗斯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从原来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转向以民事法律方法调整市场关系的开始。然而,俄罗斯民事立法在对不正常现象予以纠正时采取的手段不彻底。

二 法典在一定范围内对原有“企业”概念的保留

㈠ “单一制企业”的出现

在研究俄联邦新的民法典第132条对企业性质的规定时,又不能不注意到另一个重要的事实,即新的民法典在确定企业为权利客体,规定现有的一切“其他”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法人的规则改建为公司或清算该企业时,却排除了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对它们则适用其他规定。同时,在法典关于《法人》这一章的规定中,又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单一制企业”(УНИТАРНЫЕ ПРЕДПРИЯТИЯ),并规定,“单一制企业”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这样,“企业”一词在俄联邦新的民法典里,除了被用于权利客体外,又被用于权利主体的范畴。

什么是法典中规定的作为权利主体的“单一制企业”呢?根据俄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单一制企业是未被其所有人赋予对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商业组织。单一制企业的财产不可分割,不能按投资比例分割(份额,股份),并且也不能在企业的职工中分配。”并规定,“只有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企业能以单一制企业的形式设立。” 也就是说,从1994年12月8日新的民法典(第一部分)颁布之日起,法律只为国家和地方自治组织保留了建立国家法人式的商业组织(“企业”)的权利。对于以前建立的其它的一切不属于国家和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企业,都应在1999年7月1日以前改造为公司或合作社,或者清算该企业。法律称这些只允许在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的基础上建立的企业为“单一制企业”。根据俄联邦立法者的解释,所谓“单一制”,是强调财产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单一制企业的财产整个地属于唯一的(单一的)所有人或创办人,不能按份额,股份分割。以此排除了在改革中一度出现的国有、集体或租赁企业的劳动者对国有和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财产享有份额的理论。

按俄民法典第113条规定,单一制企业的章程是该法人唯一的设立文件,在章程中,除了要有该企业法定基金的数额和基金形成的来源和方式外,章程的内容中一定要有企业活动的范围和活动的目的。这是因为单一制企业是与一般的法人不同的有专门的权利能力的组织(新的民法典第49条第一款)。并且单一制企业应具有能表明它的财产所有人的名称,比如,“联邦国家企业”,“州国家企业”,“自治地方企业”等。单一制企业的机关是由所有人指定的领导人,或由所有人授权的机关任命并向所有人或授权机关汇报工作的领导人。

根据新民法典的规定,单一制企业分为两种形式: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国家企业 КАЗЁННЫЕ)。 法典第114条规定,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由国家授权机关的决定或地方自治机关的决定设立的。经营权的主体只能是作为商业性组织的国有和市自治组织所有的单一制企业。法典第115条规定,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在俄联邦财产所有基础上设立的单一制企业(联邦国家企业)。这类企业即可以是商业性组织,也可以是非商业性组织的机关。

上述两种单一制企业,它们的财产所有人都是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但两者的区别在于企业从财产所有人那里获得的对其财产享有的权能的内容不同,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所拥有的权能比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单一制企业拥有的权能的范围要广。享有经营权的企业在民法典相应条款确定的范围内,对提供给它的财产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和处分(民法典第294条)。而具有经营管理权的国营企业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企业活动的目的、所有人的任务和财产的用途占有、使用和处分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民法典第296条)。但是,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未经所有人的同意对其经营的不动产无权出售、租赁、抵押,无权作为公司法定出资资本投资并无权以其他方式处分该财产。单一制企业不对企业的所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的所有人也不以自己的财产对单一制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对具有经营管理权的企业(国营企业)的债务负补充责任。单一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义务,直到破产为止(这里指的是具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同时法典规定,单一制企业对国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财产的经营权和经营管理权,属于法人—非财产所有人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的他物权。

不难看出。今天新法典中确定的建立在经营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就是俄罗斯原有法律规定的,享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而建立在经营管理权基础上的单一制企业,则是依照俄联邦总统“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命令,对原来的具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进行清算的基础上,设立的新的企业类型。

完全经营权的结构是1990年颁布的《苏联财产所有权法》中确定的由国有企业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权利。该法对完全经营权的法律形成几乎与所有人的权利接近,该法规定,有完全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对转交给它的国有财产实现所有人的“三项权能”,并且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财产实施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行为”,如果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话,完全经营权“适用所有权的规则”。而且同时规定,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企业的债务,即不仅只在货币资金的范围内。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国有企业的财产权,正确处理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关系。在以后陆续颁布的有关法律中,也都继续规定了国有企业的完全经营权。然而,这个权利却为后来在俄罗斯进行的私有化措施埋下了隐患。在私有化过程中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利用给企业的广泛权能,将国有基本资金和其他国有财产以不正当地途径转让给私人,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为了纠正上述任意处分国有财产的现象,1994年5月23日俄联邦总统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命令,命令宣布,“终止设立对国有财产享有完全经营权的新的联邦国有企业”,“在对一定范围的联邦国有企业,经营性机关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建立国营工厂,国营农场,它们对被清算的联邦国有企业的一切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 正是根据俄联邦总统的命令,新的民法典只规定了享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和享有“经营管理权”的国营企业,并大大地限制了二者的权限范围。

国营企业是在原国有企业的基础上设立的,它们只能是国家或国家私有化大纲禁止私有化的国家工业和农业企业(比如,国家货币发行总局,邮电通信企业,某些国防企业等等)。虽然国营企业属于生产性企业,但是,实质上它们整体上是以国家的名义,代表国家的利益,它们的产品和服务对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来说是独特的。由于国家要对该企业的活动承担一部分责任,则相对于有经营权的单一制企业来说,国营企业的权限范围要窄得多,它们对所转交的国有财产只享有经营管理权,对财产的处分或产品的销售,法律也都有不同的规定。

民营企业的典范例4

典当公司审批手续较为简单,可以说是短期急需资金周转的企业和个人的“救命稻草”。某民营企业的负责人表示,自己企业的融资大多是通过银行贷款,但在突然急需资金时会选择典当公司。他称,目前向银行贷款需要排队,有时“远水解不了近渴”,典当公司的利息虽比银行高(问卷显示,典当公司年化利率在15%~25%),但在急需流动资金的情况下还是很有用的,抵押物审批通过马上就能放款。另一位企业主表示,企业在成立之初,厂房和设备耗资大,以致后期运营资金出现了困难,后来还是通过典当公司获得资金支持,购买了原材料,维持了工厂的正常运转。

典当热是当前货币政策下,民间借贷升温的正常反映,但典当角色不可忽视亦不可夸大。对中小企业贷款服务,典当起不了关键的作用,只能拾遗补缺,我们要规范典当公司的经营发展。

民营企业的典范例5

典当,最早起源于南北朝,明、清两代盛极一时,在民国遂逐渐衰落,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曾一度被视为剥削阶级的工具而遭禁止。典当作为融资的机构和平台,是民间融资的一个重要途径,其具有操作周期短、手续简单、资金到位快,适于短期融资,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典当行业重建至今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近年来,国家为保证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进一步加大了对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力度,给典当企业带来了巨大的考验,本文结合自身的典当纠纷实践,对目前经济形势下的典当行业法律风险,作浅显分析,以求抛砖引玉。

一、企业的法律风险概述

企业自成立起,就会遇到各种风险,风险无时不在,风险的存在是客观性的,那么什么是风险呢,一般认为,企业遇到的风险,是指企业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客观存在的,导致损失发生费用增加的,可以认识、分析并能加以控制的不确定性。企业的风险不限于法律风险,本文所重点讨论的是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指由于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的负面法律后果的所有可能性。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会遇到的各式各样的风险,比如财务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等,当然最重要的则是法律风险。有统计资料显示,欧美发达国家企业的平均寿命是40、50年,而日本企业寿命达30年,但我国企业的平均仅为7.3年,出现如此大的差别,主要是我国企业对于法律风险认识不够,对于法律风险管理、控制几近空白。

企业法律风险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偶然性与必然性,对于一个企业特定条件下,法律风险是或然性事件,但对于某一存续期间,法律风险则是必然性;二是广泛性,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伴随着企业从设立、发展到终结的整个阶段中;三是可预防性,企业法律风险具有可认识性,可以分析和提前预防,可以事前采取措施加以控制与规避。

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企业缺乏法律风险的意识,控制法律风险投入不足,企业内部防控法律风险制度欠缺,法律风险管理混乱,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等是主要原因。

二、典当企业法律风险

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客观需要决定了典当是目前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快速融资的合法、公正、公平的途径之一,是抑制民间高利贷、稳定社会、发展经济不可或缺的工具。典当企业多是以典当行出现的,典当行是指依照《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必须符合特种行业管理机关的特定要求。典当行在经营实践中,遇到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到期后不能收回发放给当户的当金,尤其是当国家外部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时,除了与一般行业共有的法律风险,比如人力管理部门涉及的劳动纠纷、市场风险、财务风险等之外,典当行将出现大量逾期应收债权。有人曾经总结说,典当行的关键在于“赚的多不如亏的少”,追求风险最小化比利润最大化更重要。典当行并非是风险低而回报高的暴利行业。

本文重点关注的是典当企业特有的典当合同纠纷,典当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设为单独一类案由,并没有归于借款合同纠纷,笔者认为,典当纠纷从本质来说只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借款合同纠纷,具有以下的特点:

(一)典当借款有严格的业务规范,要求抵押借款或者质押借款,不得信用贷款

典当行复兴之初的1996年,全国约有4000余家典当行,后为规范管理,整顿后一度减少到1300多家,说明典当行业经营不够规范化。

典当行成立之初,依法必须办理《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要求具备一定的场地条件、人员条件、资金规模等,同时,典当行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则,一旦违反上述规定,就会受到监管机构相应的处罚。一定要防止把典当行沦为放高利贷的面具,有些典当行采用非法集资,非法放贷,违规经营,构成了刑事犯罪,这方面的反面典型很多,不胜枚举。

(二)典当借款的资金规模一般比较大

尽管典当行可以开展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比如电脑、金银首饰等一般民品典当,但对于注册资本比较大的典当行而言,现阶段业务的重点是房地产抵押业务,而房地产抵押业务借款数额一般少则几十万,还有多达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业务。这是一般民间借贷所无法比拟的,这也是典当企业为什么与房市密切相关的缘由所在。

(三)当户一旦违约,对典当行影响重大,甚至决定其生存与否

民营企业的典范例6

[中图分类号] F83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3)07- 0030- 03

1 引 言

中国是典当业起源最早的国家,在我国历史中,典当业以金融业的最初形式孕育了近现代金融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企业,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通俗地说,典当就是要以财物作质押,有偿有期以物换钱的借贷融资方式,只要顾客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的综合服务费(包括当物的保管费、保险费、利息等)就可赎回当物。人类早期的借贷行为是典当业产生的初级经济形式,城乡弱势群体的贫困状态是典当业产生的广泛社会基础,包括寺院经济在内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典当企业产生的客观物质条件。典当业是商品经济发展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变化决定其盛衰枯荣。中国典当业在“诞生(南北朝)―兴起(唐宋)―繁荣(明朝)―鼎盛(清朝)―衰落(清末民初)―取缔(新中国建国初期至改革开放)―复出(1987年后)”这一历程中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补充的作用。

2 文献综述

典当企业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在当代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国民经济体系中,是兼有金融和商业性质的处于从属地位及弱势地位的行业机构。随着对典当融资的关注度逐渐攀升,国内学者对这个行业的研究也开始增多,自2000年典当企业划归国家经贸委管理以后,许多来自经济、法律、历史、民俗领域的专家学者将视点移向了对典当理论研究的指导、支持与规范。本文主要从典当业历史、典当融资功能、典当法律及监管制度、区域范围典当业或典当企业案例4个方面,对国内当代典当业研究内容进行综述。

2.1 典当业在具体历史背景下的相关研究

中国典当业的历史非常悠久,可追溯到南北朝时代,在唐宋时期最为发达。其发展尤以在江南地区最盛,其经营者又尤以徽商、晋商为多。1936年宓公干在其著作中全面考察分析了典当业的起源及世界各国截止于20世纪30年代初的典当业的运营状况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综合,通过收集全国各地当时有关典当业的大量调查统计资料并亲自调查,全面探讨了建立公益典当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1993年曲彦斌对典当业的历史、典当与政治、经济生活、社会风气及佛教文化的关系进行了剖析。

李金铮(2002)分析了民国时期特别是20世纪20-40年代长江中下游地区典当业的状况,由于社会动荡不安、经济状况恶劣等因素的冲击,当时的典当业已处于前所未有的衰落和危机之中,给普通百姓的金融借贷带来严重影响。杨勇(2005)研究了近代江南典当业因受战乱及社会经济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经营日渐困难而面临的社会转型问题,当时典当业却试图通过提高利息、缩短当期以谋取高利求生存,其求利行为日益受到社会的道德批判和政府的制约,使其社会形象也日益恶化。

郑小娟和周宇对徽州典当业在明清时期徽商集团发展壮大过程中体现出的3个基本功能进行了研究,即作为徽商经营的次生性行业,对原生性行业盈余利润的“蓄水”功能;用经营典当的增益资金来“反哺”徽商集团发展的功能;利用其与社会接触面广、获取信息量多的优势,成为徽商集团经营发展的“信息终端”的功能,指出典当业是明清时期徽州商人经营的四大主业之一。李维庆(2009)以中国近现代为时代背景,以经济发展环境为研究基础,对近代典当业的兴盛状况、盛衰过程、原因、特点、历史地位等从宏观上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展示了近代传统典当业发展的概貌,并对中国近代典当业的组织形式、资本构成、经营理念、业务范围、风险防控、机构网络等方面进行了实证研究。

侯吉庆(2011)对明清时期山西典当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着重分析,对明清时期山西典当业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认识和评价,介绍了其经营管理和成长发展所具有的独特时代特色。周黎明、史晋川(2012)研究了中国典当业的独特性质,将中外典当业分别界定为投资型典当和消费型典当,并建立模型分析了中小企业的短期紧急融资选择及中国典当业在金融危机后期出现整体亏损的原因。

2.2 典当融资特点及业务功能的相关研究

典当业经历过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全面取缔,但在改革开放之后又重新发展起来,在我国作为特殊工商企业的典当企业从事的业务是典当放款,与传统典当不同的是,现代典当企业主要通过向当户提供资金从而取得当息和综合费用等收入,而传统的当铺则主要通过贬低当品价值从而低价占有当品,以期获得当品的相关收益。因此,现代典当企业更像是一个金融中介,很多学者也对典当企业和银行的融资功能进行了比较。金洪斌(2003)分析了典当业的发展对银行的个人消费贷款、中小企业贷款、保险箱业务等业务领域的影响,认为典当企业的定位只能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提供短期、应急的金融服务,并不构成对银行的替代或竞争威胁。王红兵(2003)分析了典当融资的特点和比较优势以及当前典当业的融资业务、融资风险及其控制、典当融资进一步发展的可行性。

朱成彦(2005)将典当企业比喻为中小企业的“快餐银行”,尤其有利于创业型科技小企业融资,典当企业在提供融资服务的同时还可以帮助客户分析市场需求,减轻了创业人员缺乏市场经验和经营能力的困难,科技型中小企业也应该充分注意典当融资不能解决长期大额的资金需求,利率较高的约束性的存在。李萌(2005)对现代典当企业和银行作了比较,发现在经营对象、经营目的、经营业务性质、机构性质、贷款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但银行在金融体系当中占据主导地位,规模也较典当企业更为庞大,并且银行除了经营资产业务之外,还从事典当企业不能涉及的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两者在贷款对象、规模、期限、费率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还指出了典当企业具有手续简便等优势。

杨建(2007)在对于典当企业与银行两个行业服务对象的细分基础上,认为主要是放款规模、资金来源、主营业务、放款特征等4个方面的因素造成的。由于典当企业资金实力较弱,但放款较为快速灵活,因而其优势在于提供小额贷款服务,服务对象也以中小民营企业为主,为保障典当企业维持细分服务对象提出了一些对策。汤晓蔚(2007)认为,典当作为一种特殊的间接融资方式,与民间融资相比,优势在于融资手续规范、成本低,安全有保障,不用人情往来,一定程度上起着抑制民间融资中高利贷的作用。另外,许多中小企业存在着商品滞销积压等情况,典当企业则可以帮助其盘活存量资产促进商品流通。涂晔(2007)通过对典当的特性和运作流程的分析,总结出中小企业利用典当融资具有方式灵活、门槛低、信用要求几乎为零的优势。

2.3 当代典当业法律及监管制度的相关研究

危惊涛认为实施科学的典当监管,要协调好监管与服务的关系、制度与效率的关系及规范与创新的关系,在监管实践中要履行监管职责,突出服务职能,要严格制度程序,提高工作效率,要强调稳健规范,鼓励创新发展。

程璐琳(2007)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对典当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将我国的典当立法与欧美国家、东南亚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的典当法律制度作比较,分析了我国典当法律制度现存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胡振玲(2006)、崔思兵(2008)、刘润仙(2008,2010)等人都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分析了典当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对国内典当业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各自对典当立法的建议。

2009年和2010年李沙在其著作中对典当的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并提供了国内外最新典当信息和典当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胡宗仁(2010)认为,首先在典当业立法方面,我国应该摒弃一直坚持的对金融业“抓大放小”的旧观念,倡议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典当业法;其次在监管制度方面对当今世界典当业各种监管模式的主要利弊进行了分析,指出典当业监管模式与主管当局对典当业的定性之间有密切关系,认为我国应将典当业回归金融监管,并以此为基础,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典当业监管制度。

2.4 地域范围的典当业或典当企业案例研究

一些学者缩小研究范围,以局部地区为切入点,以不同区域的典当业或当地代表性典当企业为调研对象进行研究,得出了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结论。2007年危惊涛在其著作中从典当欺诈、违法违规操作、成功典当企业的经营管理、典当业务探索以及典当经济纠纷和人民法院关于典当诉讼的相关判例等方面精心筛选了近百个案例,从正、反两方面进行了独到的点评分析,归纳总结了宝贵的经验教训。刘芳(2007)将武汉典当业与武汉银行业、寄售业进行比较,将武汉典当业与其他城市的典当业进行比较,运用SWOT分析法来分析武汉典当业的生存状况和发展对策,并提出武汉典当业要找准自己的市场定位、壮大自己的资金规模、业务要不断推陈出新、引进典当的专业人才、加强风险控制。徐滢、张东成(2007)以浙江省典当业发展势头突出的金华市为样板,总结该地区发展典当业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方案,为类似金华的中小城市发展典当业提供了借鉴。戴文辉(2007)从乌鲁木齐市典当业的发展现状分析入手,肯定了乌鲁木齐市典当业在当时政策引导、规范监管及市场推动下所取得的进展,同时认识到乌鲁木齐市典当业在规模实力、经营范围、宣传力度等方面与内地发达城市和市场的实际需求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

李远(2008)以广东省惠州市典当业为例,在肯定惠州市典当业改革取得的成绩的基础上也认识到存在经营规模小、利润低、风险大、业务办理手续不规范等问题,建议通过政府部门协调联动、规范典当经营、创新典当业务、成立行业协会、强化专业人员管理等措施来促进典当业健康协调发展。张志暹、董丽(2009)调查分析了甘肃省典当行业的经营特点,认为资本实力和财务可持续能力较弱、公司治理不规范、专业人才匮乏、相关行业的竞争激烈、部门政策法律效力相对较弱、社会认知度较低等是甘肃典当企业发展的制约因素,从关联交易风险、业务过度集中风险、违规经营风险3个方面对典当企业所处的行业风险状况进行了分析。

段军山(2010)对广东省典当行业的运行情况、阻碍其发展的因素等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发展广东省典当行业的新举措。沈梦姣 等(2011)通过调研典当行业在浙江省特别是杭州地区的现状和作用,肯定浙江典当业在民营经济发达、人民生活水平较高的条件下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此外,近几年来针对于地域范围的典当业或典当企业案例研究也有一些。曾逾东(2007)、张剑轩(2010)分别以福建、辽宁等地典当业为对象,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分析了各地典当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发展对策建议。庞涛(2007)、崔刚(2009)分别以当地代表性典当企业北京宝恒典当有限公司和西安市WTG典当行为对象,应用企业战略管理的分析手段进行了案例研究。

3 简要研究评述

3.1 当前主要研究总评

根据以上文献综述可以发现,典当制度是随着历史阶段及政治环境的不同在实践中不断演变的,现有关于典当业的研究多集中在具体历史背景下的典当业的发展史、典当融资特点及业务功能、典当业法律及监管制度、限定地域范围的典当业或典当企业案例的研究,而以典当业总体战略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的研究为对象的研究文献尚属空白。目前国内学者对于典当企业具体个案战略的研究也有个别文献,但仍未能推及整个行业总体分析,研究范围相对较窄。

3.2 研究趋势展望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典当的业务范围已经扩大,典当的内涵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当物类别从动产、财产权利向不动产延伸,典当方式从质押贷款向抵押贷款拓展。当前我国银行金融体制不断改革完善,但仍有许多业务空白和不足,融资租赁和小额信贷业务也得到了快速发展,广大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个人的小额、短期应急性融资在商业银行往往难以解决,而典当业恰恰以其融资方便快捷、信贷门槛低、当期灵活、不需要其他额外担保、抵押或质押范围广泛、贷款的用途比较宽松等特点,在我国众多的传统融资方式和多元化融资市场体系中也成为了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也为典当企业迅速成长提供了发展空间,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和个人也开始了解和接受典当这种新型的理财方式。因此,亟需尽快引导国内的典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在法律及经济政策等方面应该借鉴国际经验,考虑特殊国情而制定更加有效和切合实际的相关法律制度,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倾斜来扶持典当企业,提高典当业整体竞争能力。

目前,典当企业以其方便、灵活、快速的比较优势在当今经济发展中发挥着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典当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尽管它始终只是整个金融业和商业的一个分支和边缘业种,但小额、短期、便捷、安全的融资特点使其在金融和商品流通领域体现出了较高的效率,起着支持生产、活跃流通的作用。因此,现阶段中国面对国内外金融业和商业流通领域多元化的发展,典当企业传统的经营理念和管理制度已经不适合充满变革、挑战和机遇的新环境。全国典当企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此,典当业的属性界定和典当企业经营范围与规则以及企业发展的瓶颈等实际问题是我们亟需认真思考和深入研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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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的典范例7

典当;金融;短期贷款;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

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21008601

中国典当业源远流长,最早把典当称“质”。“质”的行为起源甚古,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在世界典当业发展史中起源最早。我们很多人了解的典当是在文学作品或影视剧里,大都将当铺描述为在人们在走投无路的时候将生活必需品当到当铺换钱,或是家道中落时“败家子”将家里的好东西当到当铺换钱维持生计。真实的典当是作为融资工具以其特殊的社会功能对我国不同的社会形态的经济发展做出了特殊贡献。

典当行业发展至今天已经是世界性的行业。英、法、美、德等西方发达国家典当行业经营活跃,美国就有多家典当公司(PAWN)上市。

现在我国的典当公司的社会功能不同于以前的“当铺”,也不同于以前的“典权”。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抵、质押短期借款。2012年12月,全国典当行数量已发展到6078家,典当分支机构发展到900多家,注册资本金总额发展到1321亿元,解决社会就业人员近7万人,年累计发放典当贷款超过7000多亿的规模。为发展经济、支持生产、应急解困、方便群众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中百分之七十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性、经营性应急短期快捷融资贷款。成为银行贷款的有益和不可或缺的补充。

典当公司的管理因为其经营范围、资金状况、法律环境、政策支撑、人员素质、股东结构等原因导致其面临多种困境。

典当公司管理的核心是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达到降低风险成本,使所有者不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同时又保证经营管理层能以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公司如何管理,要根据公司行业特点、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来决定。结合公司管理模式从防范风险的角度上制定公司审批流程。公司增强风范防范意识,将风险防范作为公司业务的第一目标。典当行业是个高利高风险行业,一方面孕育着无限商机,一方面存在着巨大风险。按照法律及典当管理办法,并结合典当融资的特点重新制定业务流程。

公司管理一直被大型企业或上市公司所关注,其实中小企业更需要公司管理,典当公司则更注重管理。典当公司作为向中小企业、个人提供短期、应急抵、质押贷款的类金融特种行业,经营典当实际上就是经营风险。典当更应该根据本行业的具体情况来设定本公司的管理模式。

1典当公司的业务管理:以物易钱,飞腾的速度

典当公司的业务范围从多元化向专业化不断发展的前提下,房地产、机动车等大件足额担保物维持公司正常运转。而后在当物选择上无论金银珠宝、古玩字画、机器设备、股票、承兑汇票、股权、仓单、提单等只要具有价值,易于变现或者公司自己有变现渠道,什么都可以做。当期限定、资金配置方面积极探索,对企业信息了解充分的前提下,积极尝试新的典当业务品种。

典当客户对象从居民个人为主向中小企业为主不断变化。

过去典当行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居民个人,多因家庭急需,才到典当行融资,而现在由于市场经济发展,人们观念转变,经商办企业的愈来愈多,私有企业、合伙企业、民营企业总数量已占我国总企业数量的90%以上,许多居民、个体老板不再以个人身份而是以其企业身份到典当行融资。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存在巨大缺口,充分发挥典当融资的特点:

(1)快捷:典当放款速度快,见物可及时放款,手续简便,不同于银行手续繁琐层层审批,难以应急。

(2)灵活:典当形式灵活、核定额度内按需取款,期限内随时结账,不监管资金的用途、流向;息费按天收取,实行全天24小时营业。

(3)期限短:适合短期、应急性周转。

2典当公司的风险管理:经营典当就是在经营风险

典当公司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应时刻考虑对经营风险的控制,运用交叉检验的分析方法,改变在业务调查中只采集客户提供信息的局面,应多方面采集信息,多角度验证信息”的立体化收集信息。广泛的交叉检验是确保做好分析的重要手段。在合理的公司治理下实现发展与风险平衡下的利润,保证业务长期稳定增长和股东价值增值。

在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建立风险损失发生前的处理策略,通常称风险控制策略,这类策略风险回避、损失控制和非保险转移等;另一个则是风险损失发生后的策略,主要有两种,即自留风险和保险,它实际是风险损失发生后进行财务处理和经济补偿,所以也称财务处理策略。

典当公司应充分考虑各个利益相关者在公司管理中的作用,认识到一个公司的竞争力和最终成功是利益相关者协同作用的结果,是来自不同资源提供者特别是包括职工在内的贡献。建立即精通典当法务、典当财务、典当业务三位一体式复合型人才和团队。

典当公司管理要将看似多变的行为集合化,将瞬间闪现的想法规律再现化。在经营过程真正形成典当思维,经营其它公司成功的经验,有可能成为经营管理典当失败的直接原因。

参考文献

[1]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辅导读本编写组.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辅导读本[M].长春: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11)1.

民营企业的典范例8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7-0052-03

一、内蒙古典当行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典当行平稳发展,地区分布集中

截至2010年末,全区依法设立典当行129家,分支机构33家,注册资本18.6亿元,从业人员1127人。分地区看,呼包鄂经济圈发展较快,共设立典当行47家,占全区的36.43%;东部五盟市共设立典当行30家,占全区的23.26%。据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2010年末其资产总额2.19亿元,同比增长10.10%,负债总额0.57亿元,同比下降0.97%,8成以上企业认为近3年典当行业保持正常发展或蓬勃发展,5成企业认为典当需求增加是典当行保持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二)客户群相对集中,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发展迅速

目前,全区典当行的主营业务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买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发放当金全部来源于企业注册资金,经营风险自行承担,盈亏自负。2010年,典当行为全区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融资9835笔,发放当金26.4亿元,同比增长15%。分业务类型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4.97亿元,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3.45亿元,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17.9亿元,占全部业务的67.8%。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中,居民生活性融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性融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性融资占比分别为28%、48%和24%。

(三)典当行经营效益稳步提高,收入来源稳定

典当行主要收入来源是典当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月综合费率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执行。2010年,全区典当行实现税后利润4963万元,同比增长22.6%;13家样本典当行实现利润总额1589.76万元,同比增长52.62%,绝当额488万元,同比下降37.11%。

二、典当行金融服务功能分析

(一)手续简便、操作快捷

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的融资需求具有贷款额度小、资金需求急、需求频率高的特点,在典当行融资无需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用途等资料,只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当物,相关证件材料齐备,即可取得当金,时间跨度较短,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的资金周转需求。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显示:2010年共发放当金3.67亿元,居民和中小企业当金比约为9:1;认为居民和中小企业典当的首要目的是流动资金需要的典当行分别占9成和6成,认为典当能部分满足居民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典当行占8成,认为典当对居民和中小企业融资作用比较大的典当行占7成。

(二)当期较短、融资灵活

银行贷款一般期限较长,而典当期限由当户和典当行自行约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到期可以续当。相对于传统金融金机构,典当融资额度更加灵活,具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典当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确定。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显示:居民典当期限一般在3―6个月,中小企业典当期限一般在1―6个月,且典当时间很分散,无明显的季节性规律。

(三)抵押或质押范围广泛

与商业银行不同,典当行既可以开展不动产抵押,也可经营动产质押和财产权利质押等业务,如黄金饰品、古董、硬木家具、房产、汽车、艺术品、机器设备等。2010年,13家样本典当行典当业务中,发放房产当金占比为72.8%,发放股权当金占比为13.4%,发放民品当金占比为6.1%,发放交通工具当金占比为4.6%。从占比情况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发展迅速,股权质押典当业务呈上升趋势,传统的民品质押典当业务范围有所缩小。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目前,典当行经营和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但以《典当管理办法》为主要监管依据,随着典当行的快速发展,《典当管理办法》也显现出一些缺陷。一是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制度,法律位阶较低,一般不作为援引法条,一旦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如《担保法》、《公司法》等出现抵触时难以适用,不能有效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二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典当行或分支机构应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商务部对典当行实行归口管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季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并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由于典当行的审批权和监管权均在商务部,省级以下部门无法履行相关职责,典当行的现场、非现场监管缺失,难以适应典当行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违规经营现象依然存在

据调查,个别典当行不能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主要表现在:一是典当行在登记事项变更时,违反变更程序,存在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二是典当行不注重控制企业自身经营风险和资金安全性风险,资产管理中,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典当余额超规定限额。三是典当当金利率偏高,如某市典当行贷款利率为35%,不仅超过了现行6个月基准利率,而且高于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是个别企业对当票不够重视,存在填写不完整、填写错误、随意作废、保管不善、丢失当票等现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典当融资存在潜在风险

在信贷资金趋紧的形势下,为防止资金链断裂,一些中小房地产企业转向典当行融资。由于内蒙古从事房地产开发性融资的典当行多为近年新设立的企业,对传统典当业务不熟悉,尤其在房价持续攀升时更倾向于简单易操作的房地产开发性融资,忽略了宏观环境变化和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一旦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可能会形成系统性风险。

(四)融资渠道单一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典当行的唯一融资渠道是向商业银行贷款,但目前内蒙古尚无一家商业银行为典当行提供贷款。由于典当行资金实力有限,发放当金全部来源于企业注册资金,在资产规模和融资比例受限的情况下,难以充分发挥其社会资金融通、支持中小企业的功能。同时,也不排除个别典当行通过非法吸储来融通资金,这将直接影响到区域内金融稳定和社会安全。

(五)典当行面临较大的外部冲击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速,截至2010年末,全区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422家,注册资本312.5亿元,累计发放贷款511亿元,是典当行发放当金的19倍。二是寄卖行、旧货店、调剂部、中介所等旧货经营企业以及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信贷咨询服务公司等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现象日益突出,部分企业在对外宣传上,有意通过典当、融资等模糊性表述误导消费者,开展非法融资业务,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且易与黑恶势力勾结,成为销赃、洗钱的主要场所,危害社会稳定。

(六)缺乏专业人才和内控管理机制

典当行属于特殊行业,涉及经营管理、金融证券、珠宝鉴定、房产评估等各个方面,对人要求较高,不但需要经验丰富,而且要知识渊博。目前,内蒙古典当行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对匮乏,尤其在鉴定、评估、财务、档案等方面的管理较为薄弱。此外,多数典当行的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在财务管理、业务流程设置、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影响其稳健经营。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指导

一是进一步修改完善《典当管理办法》,尽快出台《典当管理条例》,明确典当行的商行为性质,提升其法律位阶,强化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对典当行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允许有条件的地区将典当行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建立商务、公安、工商、人民银行、房地产等部门行业管理协作机制,加大综合执法检查力度,改进和完善相关服务,促进典当行稳健经营。三是加大对高利贷、非法集资和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典当市场秩序。

(二)注重人才培养,强化内控管理

民营企业的典范例9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较为热烈的讨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却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例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一、从商法的产生及演变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等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摒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以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1

而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条例。《美国统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里,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都没有统一商法典。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一部分由民法调整,一部分由经济法调整。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也很难区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紧密融合,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传统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商法的体系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其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来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来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民法将合同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由此可见,商法发展的趋势是民商合一体例。

二、从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一)商法与民法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3然而,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难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又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同商事关系均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既包括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既可以是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也可以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相同性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趋势,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作了一般规定。如果人为地将商法从民法分立出来,既会造成立法的相互矛盾和重复,也会使民法遭到严重损害。

(二)商法与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4

(三)商法与企业法

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目前我国现行企业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所调整。

由于企业法体系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应当属于民法、商法,还是应当属于经济法。民法、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关系,以确认企业权利并保证实现。因此,作为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企业通常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由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国家利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以及社会利益的兼顾等因素,使这类企业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大多属于经济法。这不仅是我国,当代其他各国调整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经济法,或是单行特别法。

商法与企业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商法并不是完全的组织法,其中相当部分属于行为法。企业首要的法律特点是一个组织体,这就决定了企业法的最本质的特点是组织法。而且现代一系列的企业现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组织法的范畴。尽管这些企业形态不同,只要适合经济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国目前进行试验的“国有控股公司”(既是生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国家专门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5

综上所述,无论从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立法体例的国情分析商法的法律地位,均不难看出:商法在我国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是不成熟的。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经济法是本质完全不同的法;商法、经济法均与企业法密切相连,但均不能分别涵盖企业法的全部内容,商法与经济法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企业关系进行调整。

注释:

1参考《中国商法总论》,董安生等编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2参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事立法》,梁慧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3参考《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

民营企业的典范例10

一、我国典当业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据史料记载,我国的典当业产生于南北朝,兴于唐宋,盛于明清,衰于清末。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被逐步取缔。直到1987年,成都市开办新中国第一家典当行—四川成都市华茂典当行。1993年,典当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2000年,典当行被作为一种特殊的工商企业划归国家经贸委监管。2003年被划归国家商务部监管。近二十年来,典当业会计制度因监管部门的频繁变化而不统一,有的执行1997年人行提出的《典当行会计基本制度(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人行典当会计制度》);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 ;还有的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综合分析,目前典当会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000年之前,典当行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1997年人行拟定的《典当行会计基本制度》,把典当行作为特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是根据当时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设计制定。由于监管职能的变化和新的《典当管理办法》赋予典当行新的功能,《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典当业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1.部分核算科目与当前《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相矛盾

新的《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措资金。而《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和当时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同城典当行之间可以相互拆借资金,并设置了有关资金拆借的核算科目。新的《典当管理办法》还规定典当行不得对外投资,而《人行典当会计制度》设置了与投资有关的科目。这些科目的设置显然有悖新的《典当管理办法》。

2.部分典当业务会计处理方法不当

《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对绝当物品的处理是不管绝当物品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而仍视同贷款。绝当产生时,在会计核算上从原贷款科目直接转入绝当贷款科目,过于简单笼统,不能反映绝当贷款的实际情况。而新的《典当管理办法》对绝当的处理是以绝当物品估价金额的大小为标准,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绝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这些新的规定要求必须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进行反映。

3.有些会计报表的设置不尽合理

《人行典当会计制度》的会计报表主要依据原《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设计,主要设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三种。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除报表项目外,与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还算统一,而损益表把费用明细表的内容也融入其中,与现行制度不统一。

(二)其他会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典当行除了执行《人行典当会计制度》外,有的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包括《小企业会计制度》)。无论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对典当企业来说并不完全适用,主要表现在:

1.现行企业会计制度无法体现典当业务的特殊性。这是由典当作为一种既有金融性质又有商业性质的、独特的社会经济现象的本质决定的。典当金融性业务的会计核算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可以找到规范,比如抵(质)押贷款的发放与收回,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与计量等,但商业性业务的会计核算却无法从中找到规范,况且典当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也不能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而《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了一般商业性质的业务核算,却没有规范金融性质的业务。故现行单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不管是《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还是《企业会计制度》都无法满足典当企业的特殊业务的核算要求。

2.会计制度不统一,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典当业的特殊性,决定了现行会计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典当业务核算的需要,加上典当监管部门在典当业务会计核算上没有统一的要求,各家典当行只能自设会计制度。有的以《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为主,有的以《企业会计制度》为主,自行设置核算科目,自行设计会计报表,会计信息缺乏可比性,不利于行业监管。

二、统一我国典当会计制度的构想

我国典当业的重塑和发展当然包括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在内,这是典当业健康发展和对其有效监管的基础。作为对经济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一种管理活动,会计核算制度必然要与业务种类及其发展变化相适应。

(一)设计典当企业会计制度的总体原则

我国除了部分企业仍实行分行业的会计制度(要求逐步过渡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外,现行会计制度已基本统一,包括《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三种。虽然典当企业经营的是贷款业务,过去也曾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但没有被纳入金融企业的范畴,所以不能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而应当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包括《小企业会计制度》)。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对《企业会计制度》没有规范的典当业的特殊业务,必须制定相应的《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加以规范。即典当企业会计制度的结构为:以《企业会计制度》为主,《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为补充。这样既不违背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又解决了典当业务的特殊需要。当然,随着我国新会计准则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典当业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还可通过制定特殊行业的特定准则来规范,这也是我国会计核算制度改革的方向。

(二)《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框架结构

作为一种行业的会计制度规范,应当使用比较统一的格式。财政部已颁布多项行业会计制度,如《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等。商务部《意见稿》使用的名称是《典当业务: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其中分两个部分叙述,即: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和会计报表格式,但体例上显得不够规范和完整。笔者认为,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制度也应当使用规范化的名称和格式,参照财政部已经颁布的几个行业会计核算办法的总体框架,《典当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至少应当包含以下三个部分:

1.总体说明

主要说明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明确典当公司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商务部《意见稿》中缺少这部分内容,建议增加这部分内容,使制度更加完整。

2.增设典当业特有的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的设置以尽量使用现有统一会计制度的科目为原则。根据典当业的特点,可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绝当贷款”、“贷款呆账准备”、“绝当物品”、“绝当物品减值准备”、“综合费收入”、“利息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成本”科目。将“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

在商务部《意见稿》增设的11个科目中,除了核算典当特殊业务的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绝当物品、绝当物品减值准备、综合费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成本等7个科目外(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2个科目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科目一致,其实只有5个科目),其他4个科目建议采用《企业会计制度》上的名称。如:预收、应收综合费可用“预收账款”和“应收账款”核算,不必另设“预收综合费”和“应收综合费”科目;应付绝当溢价可用“应付账款”核算,不必另设科目核算;其他收入可采用“其他营业收入”核算等。

3.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1)典当公司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至少应包含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2)典当公司在《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项目基础上增加典当公司增设的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应收款”下增加“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绝当贷款”、“绝当物品”、“贷款呆账准备”、“绝当贷款减值准备”项目。

(3)典当业利润表参照金融企业按营业收入减营业支出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等于营业利润;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和投资收益减营业外支出等于利润总额;利润总额减所得税等于净利润的分步式利润计算设置。同时在“营业收入”中设置“利息收入”、“综合费收入”、“绝当物品销售收入”、“其他收入”等明细项目。在“营业支出”中设置“绝当物品销售成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项目。

(4)典当业现金流量表在《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在“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中,将“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分设为“收回贷款所收到的现金”、“收取贷款利息所收到的现金”、“收取综合费用所收到的现金”、“销售绝当物品所收到的现金”四项。

(5)商务部《意见稿》对部分会计报表的格式和项目设置不妥。建议采用现行《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统一的报表格式和项目,以便于理解使用。

【参考文献】

1.新企业会计准则重点难点解析编写组,《新企业会计准则重点难点解析》,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3月。

2.徐玉德,《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操作指南》,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5月。

3.徐玉德,《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实务操作》,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年7月。

4.北京华融典当研究所,《典当基础知识》

5.商务部,《典当业务: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2006年1月。

6.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

7.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会计基本制度(征求意见稿)》,1997年11月。

8.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2000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