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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9 09:27:24

经济纠纷论文

经济纠纷论文例1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经济纠纷论文例2

法官调解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民主法治之和谐主题。在法官调解中,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已民事权利的民主、自由处分。同时,法官调解符合法治精神之要求。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在双方尊重对方人格前提下达成的合法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第三人利益。其次,在法官调解中,经过法官的耐心疏导,当事人双方在一种相对平和的气氛中通过互谅互让、各自行使处分权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受伤的感情得以修复,从而促进了彼此之间平等友爱、融洽相处,以及社会安定团结。再次,调解能更接近“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利益需求的,也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这种自愿平等协商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契约性质和高效的特点,其所表达的自主、自由、平等、信用、法制等观念,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因此,运用法官调解的方式处理经济纠纷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经济纠纷处理中法官调解现存的问题

从法官调解对经济纠纷处理的作用可以看出,法官调解能否在经济纠纷处理中顺利开展,不仅关系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关系着当前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然而,由于目前社会人员对诉讼存在调解认识上的偏差、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这就造成了有着“东方经验”、“优良传统”之美誉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在和谐社会生活的构建中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法治社会的构建。

1.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当前,在法院系统,过分强调诉讼调解,导致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自虚化。调解成功往往是合法有理的当事人向违法无理的当事人让步。这种严重欠缺“当事人自愿”的调解在损害了调解有效性的同时,导致人们尤其是纠纷的当事人对调解的不信任,人们往往认为调解就是在“和稀泥”或是给法官擅自断处案件提供机会,人们对调解结案开始抵触。这种思想认识偏差极大地制约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另外,还有一些法官受传统职权主义的影响,司法理念上存在这样的误区:认为法院应当彰显刚性的一面,只有判决才能体现权威和公正,法官调解是柔性工作,法官去做婆婆妈妈的唠叨事,有失威仪,故而放弃调解,也阻碍了调解制度的发展。

2.法律规定不完善。近年来,为了回应社会的司法需求,在不断反省司法改革效果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重视诉讼调解,推出一系列诸如《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文件,以推动诉讼调解。现有的规定看,诉讼调解存在的缺陷是:一方面法定法官调解角色不明晰,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的,但我国仅仅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用了七个条文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并且用语非常模糊,可操作性严重缺乏,法官的定位在法律规定上模糊不清,现实中法官在“审判者”与“调解者”之间摇摆不定;另一方面,调解的程序性规范不完善。调解需要有宽松的氛围和灵活的策略,故对其程序性要求相对软化,不用严格遵守法庭审理程序、上诉被预先取消、调解协议的制作简单甚至有些根本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等等。与诉讼相比,它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特征,正是因为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和随意性,使得我们很难用严格的程序性规范予以约束它。

3.司法实践中强制调解。当前,对于一审法官而言,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得上诉,也就不会再存在上诉率、错案追究的问题。因此,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对于法官来说是最安全的。受功利主义影响,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考虑自己的经济收入、晋升晋级以及规避错案追究责任,不顾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或纠纷本身的矛盾,“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凋,以诱压调”的“强制调解”现象就出现了,违背了诉讼调解平等自愿这一根本原则。法官通过独占相关信息,以管理者的姿态进行调解,从而滋生强制调解,严重背离了诉讼活动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法治社会进程中的倒退。

经济纠纷处理中法官调解的应然角色

经济纠纷论文例3

近年来,为启动商品市场,解决居民居住困难,由房地产开发商、个人购房 户和银行共同参 与的楼宇按揭贷款业务应运而生。但由于我国按揭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各方缺乏经验, 导致各方当事人在操作中出现许多不规范的行为,产生了纠纷。笔者通过对住房按揭贷款纠 纷案件的审理,及对笔者所在的法院审理的这类纠纷案进行了调查,对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 进行了分析。 一、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按揭业务参考的是香港的作法,按揭实际是为帮助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者完成楼宇买 卖而由银行提供抵押贷款的融资业务活动。银行提供的这种贷款称为住房按揭贷款。住房按 揭贷款纠纷案件,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从1998年开始受理后,呈逐年上升之势。 1.受理的基本情况 该院从1998年开始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当年受理这类案件26件,诉讼标的额最小的为 17万元,最大的为74万元;1999年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37件,诉讼标的额最小的为3.6 万元,最多的为80.17万元。2000年仅上半年受理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为117件,诉讼标的数 最小的为3万余元,诉讼标的额最大的为219万元。 从1998年以来,该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案中,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均为银行提供 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3年底至1995底这段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确认抵押关系成立,判令购房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判令房地产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的理由均为购房者与房地产商违约, 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及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结果一般为确认购房者与房地产商未按期偿还借 款,应负违约责任,购房者应偿还尚欠的本息。但对房地产商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及购房者 以所购住房抵押给银行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则有不同的认识及判决结果。 2.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1)原告均为银行。该院1998年以来所受理的这类案件,原告大部分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 住房城建支行,部分为省工商银行营业部。建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由原建行海南省房地产 信贷部改建而成,原建行海南省房地产信贷部最早办理全省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放贷后因追 索按揭贷款,建行海南住房城建支行将被告在海口市的案件,除个别案件标的额超300万元 的以 外,都诉至新华法院,因此,海口市绝大部分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均由该院审理。 (2)被告均有两个,一被告为个人购房者,这部分被告往往在合同履行初期都能按月还本 付息,但随后就不再还款,也不主动与按揭银行联系;另一被告为售房方的房地产开发商, 房地产开发商是作为保证人而被原告列为被告之一的。 (3)被告下落不明、不应诉者多。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被告均出庭应诉,但作为个人购房 者的被告,则大多下落不明。如1999年所受理的这类案件中,出庭应诉的购房者只有4个人,2人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均为下落不明。这部分下落不明的当事人, 有一部分仍在海口市,另一部分已到外地,但均已不居住在原住所及所购的住房,既未还款也未与银行联系,法院查找无着,无法直接送达,只能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 规定,按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约占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案件 的81%,也就是说缺席判决的案件约占81%. (4)个案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的较多。虽然该院所受理的住房按揭 贷款纠纷案均为追索尚欠本息的案件,但由于个案所涉及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 同、期限不同,对担保合同关系的效力、保证期限等方面所适用的法律均不同,处理结果亦 有所不同。 3.产生诉讼的主要原因 从1998年以来,该院受理的涉及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件数量上升较快,经初步分析,产生纠纷引起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因购房者与房地产商之间的纠纷,引起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不完全履行。银行与购房者及房地产商签订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前提是购房者已与房地产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为了购 房者支付部分购房款而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对购房者而言,这里主要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为购房者与房地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为购房者与银行、房地产商 的按揭关系,所涉及的两种合同关系密切,但属不同法律性质。而购房者因 按揭贷款的目的 是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以往往更看重与房地产商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旦其就房屋交付的 时间、质量等与房地产商发生纠纷,购房者就以房地产商违反房屋买卖合同为由,不履行按 揭还款义务。 (2)因购房者自身的原因而不履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有的购房者因对海南的经济环境不 满意,而离开海南到别处发展,对原所购的房屋既不居住也不再还款;有的购房者因工作变动、下岗,每月按揭还款额较高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借款。 (3)因房地产行情变动等原因,购房者不愿偿还按揭贷款。因引起纠纷的住房按揭贷款合 同,签订的时间在1993年底至1995年,当时房地产高潮尚有余温,房价在当时看来不算高, 但与这两年相比,房价相对较高,而大部分的按揭期限均为五年,甚至更短,购房者每月等 额偿还的贷款额较大,购房者认为负担较重,因而有些购房者转而另行以低价购买其认为质 量较好,房价便宜的住房而不履行原按揭贷款合同。 二、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注意区分按揭贷款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 从理论上分析,按揭贷款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购房者)因购 房与房地产商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因支付购房款向银行贷款而发 生的借贷关系,第三个法律关系是按揭人将所购房屋作为按月还本付息的担保所发生的抵押 关系,第四个法律关系是房地产商为保证按揭人清偿贷款与银行发生的保证关系,第五个法 律关系是按揭人按银行指定险种向保险公司办理所购房屋保险而发生的保险关系,第六个法 律关 系是按揭人不能按规定向银行偿还本息,由房地产商将房屋回购的关系。〖ZW(〗参见李锲:《试论按揭的法律属性》,载《政法与法律》,1998年第3期。〖ZW)〗从实践来看,通常涉及的是前四种关系。正确界定因按揭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前提。 2.注意根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履行的时间,确定法律适用及处理原则。 为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的法律在不断地修改、完善,近几年来颁布了不少新的法律。由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履行的期限不同,处理这类纠纷时 适用的法律有可能不同,进而会影响到纠纷各方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所受理的这类纠 纷案中,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跨度从1993年底至1995年底,同样内容的合同、同样 的事由起诉,其法律的适用与处理原则可能完全不同。 (1)关于法律适用:1993年底至1995年1月1日前所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处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经济合同法》及最高法院1994年颁布 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条例》以及中国人 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等,不能适用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法》。1995年1月1日起至1 995 年10月1日之前所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其处理适用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民法通则》及其《意见》、《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1995年10月1日之后签订 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经济合 同法》、《借款合同条例》等,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过1999年10月1日的,可以适用《合同法 》有关合同履行一章的规定。 (2)关于处理原则 ①关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购房及贷款行为,只要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 定,一般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对于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中涉及的购房者与按揭权人银行的房屋抵押合同关系,依有关 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确认为有效;除了合同中约定不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外,在1995年1 月1日前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不办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不应以未办理抵押登记而认定为无效;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所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不办理抵 押登记的应确认为抵押合同尚未生效,不能确定为无效。在审判实践中对在这种情况下,抵 押合同是尚未生效还是无效,有不同的认识。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非无效。抵押合同未生效与无效是两 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未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合同尚不具备约束力,如生效的条件成就,合同即可生效,而 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等,自始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有一种观点认为,1995年1月1日前未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 国务院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有关地上建筑物抵押 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因而无效。但由于在此之前一直无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如 何办理抵押登记,因而无法依该条例规定的规范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以未登记为由认定抵押 合同无效。 ③房地产商作为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其处理原则是:保证合同有效的,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范围、保证方式确定保证人的 责任, 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从共约定。对由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其应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确定,如适用最高 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的 是赔偿责任,如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则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 担保的范围,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证人对保证人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应适用《担保法》的,因这类住房按揭贷款均用所购住房抵押,应注意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 证责任。 保证责任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应适用最高法院的《规定》,则保证人应当在被保 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如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住房按揭贷款有关问题的分析 (一)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与传统按揭的异同: 从所受理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分析,海南省有关银行所办理的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与传 统的按揭相同之处在于:采用按揭的方法,其目的均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进而促使购房者与房地产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得以完成,采用按揭方法比一般的担保贷款条件严格。以香港法律为例,房地产商以按揭方法出售商品房,必须具备的条件多达18项;〖ZW(〗见许合 进,《略论住房按揭》,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34页。〖ZW)〗而中国人民银行 于1997年4月28日颁发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和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对个人住房贷款的对象、条件、程序都有严格的规定。 现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与传统按揭的不同之处在于: (1)传统的按揭一般是约定楼宇所有权不直接转让给购房者,而是由购房者充当按揭人,把楼宇作按揭标的物,由按揭人用按揭的方法将楼宇所有权转让给银行(购房者保留赎回权),待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后,按揭权人即银行才将楼宇所有权让渡给按揭人。而我省已开展的住房按揭贷款,其担保方式一般为抵押加保证,即购房者除以所购住房抵押或采取质押外,房地产商必须作为购房者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保证人。而且购房者与房地产商在房屋买卖合 同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均未规定楼宇所有权的让渡问题,而都约定所购房屋直接转让给 购房者。 (2)传统的按揭一般不以住房储蓄为前提,按揭权人银行提供的是信贷资金贷款(以所购 楼宇等按揭标的物),而现开展的住房按揭贷款包括两种,一种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购房 者有住房公积金为前提;另一种为信贷资金贷款,又称自营贷款,是银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二者在贷款利率、期限上均有不同,这在《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有明 文规定。 (二)住房按揭贷款操作中的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从住房按揭贷款纠纷案的审理情况看,住房按揭贷款的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按揭期限普遍太短。从我国的经济发展、个人收入状况和购房价来看,个人偿付购房 款的能力并不高,在已按规定支付首期不少于30%购房款的情况下,如实行的五年五成、二年五成按揭,每月还款额较高,超过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在社会的转型期,个 人的收入起伏较大,大部分当被告的个人购房者系无力连续每月支付较高的贷款本息而违约的。 (2)按揭人(购房者)与按揭权人(银行)大都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原因在于银 行不主动,购房者不配合或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对按揭标的物为期房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等,共结果可能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银行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3 )对保证人(房地产商)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保证方式的明确约定,有助于正确确 定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产生纠 纷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均未明确规定保证的具体方式,而代之以“无条件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等字眼,以致诉讼中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对这样的约定是否属于明确约定,或属于哪一种保证方式有不同的看法。 2完善住房按揭贷款机制的对策 为启动商品房市场,特别是为处置海南积压房地产,解决空置房屋多,而居民购买能力不足 的矛盾,完善住房按揭贷款机制是发展房地产业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1)合理确定按揭比例和按揭期限 如前所述,过低的按揭比例和期限,超过了一般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制约了居民对按揭贷 款的需求,即使银行发放了按揭贷款,也不能如期收回本息,按揭违约率高,使住房按揭业 务的发展受到影响。从国外按揭业务的运作来看,按揭期限超过十年,按揭比例高于70%的 情况比较普遍。 (参见许合进,《略论住房按揭》,载《当代法学》,1999年第6期。)适当延长按揭期限,提高按揭比例,使首期付款与每月还款额降低,才能与 居民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从而激发居民对按揭贷款的需求,减少按揭贷款违约率,有利于银 行按揭贷款业务的长期、健康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五 条规定了首期付款的比例不低于30%,说明按揭的比例不高于70%,第十条规定:最长贷款期 限不超过20年。但实践中不少是五年五成的按揭,增大了对购房者支付首期款与每月还款额 的压力。因此,银行应合理确定按揭贷款期和比例,国家有关部门对按揭期限、比例的规定 应再适当放宽。 (2)进一步完善住房按揭的法律法规,明确按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对按揭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除个别银行制定了试行办法外,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 4月28日印发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5月1日印发了《个人住房贷款 管理办法》,对具有住房按揭性质的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规定,但对按揭贷款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规定不具体,而且仅是从银行办理贷款的角度进行了规定。而实践中,住房按揭贷款旦 呈不规范之势。在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在担保法 或民法典中对按揭贷款进行规定,有利于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推动住房按揭市场的正常运转。

经济纠纷论文例4

劳动力供求规律表明,如果劳动力供求基本平衡,劳资双方就会等价交换。劳动力供大于求,劳资双方的力量就倾向于资方。劳动力市场供不应求,劳方就会享有更多的机会。而现阶段我国劳动力市场是供远大于求,市场机制在配置劳动力资源的过程中,“市场失灵”问题尤为突出。现阶段我国大部分企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对劳动力素质、技术要求不高,劳动力的可替代性很强,求职者并不具备讨价还价的条件。总体劳动力市场的这种几乎一边倒的供求形势客观上成为引发和助长企业劳资纠纷矛盾倾向激化的一个重要的外部因素。

(2)忽视人力资本的作用,将薪酬视为企业的纯支出

不少企业只重视对物质资本的投资,而忽视提高员工的薪酬水平。在现代薪酬管理理念中,员工薪酬水平的提升与员工素质的提高是互动的良性循环关系。员工满意于较高水平的薪酬,可以降低员工的流失率,节约员工培训费用,有助于员工整体素质的提升,进而又有助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可以形成员工素质提升与其薪酬水平提高的相互拉动。

(3)绩效考核制度利用不佳

众多的企业虽然也在为实现有效的绩效考核不断努力着,但多数情况都不是很乐观,绩效考核存在广泛的走过场现象。造成此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主观认识不足、缺少员工参与、与激励不配套、陈旧管理模式等。

(4)解雇遣散政策

当前企业裁员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有些企业管理随意性较大,把用人完全看作是自己的自由,置劳动合同和劳动法规政策于脑后,对职工召之即来挥之即去,随意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单纯依靠劳动合同来调整企业的劳资关系是远远不够的,难以真正保障劳动者的权利,也更容易导致劳资之间的纠纷。企业解雇遣散等裁员行为最容易引发劳资纠纷而导致法律诉讼。

二解决企业劳资纠纷的经济学对策研究

1劳动力市场建设

以培育和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促进城乡劳动者就业为方向,通过推进试点,基本建立功能齐全、流程规范、高效的劳动力市场服务体系,建成上下贯通、内外相连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形成运行规范、调控有力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机制,妥善解决结构性就业问题。

2员工要进行人力资本投资开展企业文化教育

增强员工的主人翁意识和积极参与意识。树立他们以企业为荣的观念,用企业精神激励员工,帮助教育员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并大力弘扬企业文化,激发员工的主人翁情怀。进行员工岗位技能培训,提高员工对工作的适应能力,使其能够应对新技术变革的挑战。增加员工企业管理知识的培训,引导员工参与企业管理。现代企业越来越倾向于开放式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透明化,管理手段公开化,参与管理的大众化。加强基础法律知识的培训。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如何利用法律知识为企业建设服务,利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权益,这不但是企业经营者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而且也应被企业员工所熟知和掌握。

3建立体现激励原则的薪酬管理体系

正确地运用激励原则,可以提高激励的效果,达到人力资源管理中预先设定的目标。

(1)保障性薪酬和激励性薪酬相结合

其中保障性薪酬,跟员工的业绩关系不大而只因其岗位不同而异。激励性薪酬则与员工工作业绩紧密挂钩,实行浮动制度,这样做可以把企业每个员工的薪酬与企业的业绩挂勾。

(2)制定薪酬政策的依据

应该考虑劳动者的基本需要,并伴随企业的发展定期调整,让员工从企业发展同时自身有所收获。企业经营者与普通员工的薪资差距不宜过大,完善企业整体薪资结构。不合理的薪资制度容易引发员工普遍而长期的不满,是导致企业劳资纠纷的重要因素。

(3)注重提供给优秀员工个人发展的空间

企业薪酬会在中短期时间内调动员工的注意力,但是薪酬不是万能的,员工一般会更关心长期的发展。良好的工作环境、民主的管理风格及和谐的人际关系都有利于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加企业的组织凝聚力。

经济纠纷论文例5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经济纠纷论文例6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 法律 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Www..cOm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经济纠纷论文例7

社会学认为,社会纠纷是各种利益关系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月的的互动。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思想观念的差异以及利益的复杂性,人们形成了复杂多样的奉十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冲突。而社会秩序正是在社会行动者的利益冲突、角色冲交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只要人类社会存在。社会纠纷就会存在。

我国传统文化典籍中有许多关于社会纠纷及其解决的记载与评述。中国历史上有息讼观念的盛行,因此很多社会纠纷是通过封建家长出面协调,邻里地甲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学术界对此的认识最早可见于费孝通先生的经典著作《江村经济》和《乡土中国》。在研究纠纷解决方面,就日前的研究现状而言,仍是法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经济法学等)与社会学(包括政治社会学)有较多的研究成果。法学界大多从法学的层面、政治学的层面,从法治的精神与角度提出问题与分析问题。而大众媒介在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能发挥作用,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学者们还鲜有论及。

国外学者的“社会冲突论”、“政治参与论”、“集体行动理论”、“博弈论”等,均对社会纠纷的机理及其解决有所涉及与论述。其中引人注月的是“社会冲突论”与“博奔论”。“社会冲突论”重点研究社会冲突(纠纷)的起因、形式、制约因素及影响,分析了其机能,并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加强。“博弈论”研究互动决策,其对于博弈要素、博弈类型的描述恰可分析各种纠纷的缘起与解决。而关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实践,在人类社会早期,往往依靠的是决定于人们力量对比的私力救济。随着公共机构的出现与强大,私力救济逐渐被以国家、法庭、监狱等为表征的公力救济所取代,建立起了以司法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动作协调系统。有学者分析说。其实质是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懈决权逐步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嗣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

在这一系统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择性。20世纪6()年代,ADR概念在美国兴起。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又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这样在一个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彰显司法的尊崇与权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协商、调解、仲裁等达到和解的目的。

当各种庞杂行政与法律的手段,让人们疲惫不堪之时,大众传媒开始被人们越来越多地使用。其中电视终结者模式(TV trouble shooter)充分展现了传媒的威力。美国传播学者大卫·阿什德在其《传播生态学》一书中,对其运作方式作了如下的归纳:电视秀倾向于曝光并把个人的争端转换为能被观众认识的广泛的“争端”类别的一个案例,而观众指望能反过来把自己的申诉写信告诉TvT,从面延续这个循环(即把个人的争端曝光一转换为公众关注的问题一引发更多的个人申诉一再曝光……)。TvT的成功在于推动了纠纷快速和公平的解决,其示范作用使得通过大众媒介解决纠纷的方式为许多政府和各种非政府组织共同倡导。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观念和利益关系的调整期。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不同的社会纠纷。同时,由于经济体制和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以及客观上存在的社会不公平现象,使得很多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生存质量降低,生存难度加大,极易导致社会纠纷。以唯物辩证法的视角来看,和谐与冲突、贫穷与富裕等矛盾总是相依共生、互相转化的,和谐与冲突并不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存在社会纠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社会纠纷产生以后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一个健康的社会并不回避社会纠纷,而是积极主动应对纠纷和解决纠纷。社会纠纷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视角来理解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即在充分考虑社会纠纷发生、发展规律以及利益格局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供多种可以选择的方式来解决争端的社会救济机制。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各圜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普遍特征。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信访、诉讼等各种方式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由于当前我国礼会纠纷总量较大,纠纷处理难度不断加大,现有的机构及力量不足以应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很多社会纠纷的解决存在着随意性大、解决方式不够系统科学、解决程序不够稳定合理等问题,社会纠纷解决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因此,如何整合社会力量和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活而不乱,活而有序的社会秩序,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命题。在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电视媒体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经济纠纷论文例8

【关键词】经济组织;纠纷自决;诉讼

一、理论预设与研究路径

经济组织是 现代 社会系统中最活跃的因素之一,与其 发展 相随的是各种纠纷。数量上,经济纠纷所占比例较大。与诉讼、仲裁形式相比,以自决形式解决经济纠纷只能算“隐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关经济组织自我解决经济纠纷的机制,包括其数量、方式、策略技术、效果以及实际运作过程,尚未得到法学界的关注,更是缺乏社会学意义的系统研究。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开拓意义。

在发轫于18世纪的功利主义 哲学 那里,趋乐避苦是人生的基本目的。按照边沁的定义,功利原则是指,“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1} (p37)按照功利主义哲学理论,人们所做的一切都以追求快乐[1]为轴心,相对这一目的而言,其它的通通不过是手段;所有的行为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们是获得快乐的工具。功利主义哲学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化约为目的与工具的关系,尽管不无片面,但其合理性在 工业 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宏观社会背景下仍灼然可见。www..cOm功利主义哲学在社会学领域的发展是理性选择理论。理性选择理论的最初架构是马克斯·韦伯的理性行为理论。韦伯认为,为了实现特定社会目标,作为社会的个体,必然会考虑手段对实现目标的效益,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效益。从微观社会层面,韦伯将这一过程称之为目的——理性行为。{2} (p3)按照理性选择理论的经典模型,个体的行动和社会行动所关注的完全是他们自身的福利(即虑己,self - re-gard),社会行动是依照可传递的偏好(transitive preference),从最优的角度选择出来的(也就是说,它们是可以实现的最佳方案)。{3} (p281)

理性选择理论在现代企业发展过程中得到愈益强烈的印证。相对于 自然 人,经济运行体系中的企业是更为彻底的“理性人”,理性选择是现代企业活动原则体系的核心价值取向,效益最大化既是指导其经营活动的根本性原则,也是指导其纠纷解决活动的最终目标。对纠纷解决活动而言,效益最大化不仅意味着通过纠纷的解决挽回所有损失或者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同时还不会对企业的声誉和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任何不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组织普遍长于精打细算,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这使他们在解决纠纷活动中倾向于选择成本较低的而效果最好的纠纷解决形式。季卫东在考察西方国家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指出,只有当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都缺乏效果的场合,诉讼才被作为最后手段而采用。[2]因此,本文的第一个理论预设是:作为成本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自决是各型经济组织的首选,诉讼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同时,无论企业规模大小,由于其追求经济效益的目标趋同性,以及企业所处的社会生活条件的相似性,其选择的自决方式必然具有共性之处。

从传统向现代社会的演进,就是一个社会分化的进程。帕森斯在其结构功能理论中指出,社会系统往往会沿着一些功能的脉络愈益分化;子系统之间的互动构成交换的事务,而作为整体的系统结合得是否致密,也取决于此类交换的效率;一个沿循功能脉络而分化的社会系统,必须发展出专门的媒介或语言,以促成子系统边界之间的相互作用。{3} (p146)帕森斯从宏观层面系统全面地建构了现代社会的结构功能的进化模型。相比而言,卢曼的理论则微观得多。他详细分析了家庭、公司和市场的分化对于经济发展的机制性作用,并具体指出,公司在结构上的高度分化,是为适应生产、经营的需要。{4} (p151)由此引导出本文的第二个理论预设:由于企业规模不等,分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存在明显差异,以及各自经济实力的差距,纠纷的自我解决形式会表现出明显的不同。

因为学术信息缺失和社会沟通渠道不畅,由面到点地对经济组织的纠纷解决进行演绎分析欠缺共识性的理论基点和必要的信息资源。鉴于此,我们采取了由点及面的经验分析方法,选择了西部某省中心城市的两个企业作为观察对象。一个是中等规模的油漆化工公司(以下称之a公司),另一个是全国知名的饲料板块上市公司(以下称之b公司)。在方法上,我们借助与其内部重要职能部门的特殊关系展开了调查。但无庸讳言,这样的调查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调查”。由于“权力资源”有限,难以从内部“刺探”。这样的调查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定困难,如一手统计资料、原始资料的缺乏,对某些重要角色(如企业老总)的直接访谈也无法进行,这些都对调查的全面性和深刻性带来不利。

二、自决机制特征

(一)中、小型企业的纠纷自决机制特征

a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股东两名,公司的资本约2000万元。2002年之前,油漆销售中发生的纠纷数量每年大约只有2—3起,涉及金额一般也只有数千元,基本由董事长张某与下属销售人员解决。解决纠纷一般采用电话催收形式。张某在自行处理纠纷中随意性极大,对于标的只有一、两千元的欠款,经催要无法索回则往往不了了之,自己也无心追究,而将更多精力放在经营上。张某自1998年开始就聘请律师,但这一阶段律师的作用仅限于个别标的较大而无法自行解决、必须诉诸法院的情形。从2002年开始,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纠纷数量日渐增多。仅2003年,标的在10万以上的(大型纠纷)就有5件,1万至10万元的(中型纠纷)有12件,1万元以下(小型纠纷)的缺乏统计,大致在20—30件之间;纠纷类型也从单一的油漆销售货款纠纷发展到原材料采购和油漆销售环节的质量纠纷、货款纠纷。这一时期,仅靠张某本人及个别销售人员已无力应对这些纠纷,参与自行解决纠纷的人员扩展到办公室主任、技术人员与律师。由于角色不同和纠纷的特点,这些人员在纠纷解决过程之中出现了职责的分化。技术人员承担质量纠纷的防范与初期处置,办公室主任和销售人分别负责大额和小额货款的催收。此外,办公室主任还要会同律师搜集相关证据、谈判和提供决策建议,而董事长则直接对纠纷作出最终决策。

a企业经历了从小型企业向中型企业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观察到同一企业在前后相继两个阶段解决纠纷的各自特点,以及它们的共性之处。

小型企业管理职能集中于老总一人之手,老总既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管理人员,也是纠纷解决的决策者与执行者。纠纷发生之后,除进行诉讼需要依赖于 法律 专业人员(律师)之外,无论采取哪种纠纷解决方式,均由老总自己进行。表面上,这与纠纷数量不多,企业经营压力不大,经营外的资金缺乏,以及单一的纠纷解决结果会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有关。在其背后,则是其企业结构的简单程度影响所致。在中型企业内部,管理职能尚未彻底分化。一般情况下,老总在纠纷解决职能上发挥着决策者的作用,而执行由其下属机构负责,个别标的巨大的纠纷也由老总亲自参与解决。相比小型企业阶段,纠纷解决开始脱离老总的管理,而趋向由具有专门职能的机构负责。

无论是小型企业还是中型企业,老总一般都直接控制着纠纷的解决,由此也决定了特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进行都被涂抹上很强的个人化色彩,包括个人偏好、个性、经历、观念等诸多因素。在a企业这一个案中,由于对法律不信任,无论纠纷大小,老总均不愿选择诉讼和仲裁,自我解决总是得到优先考虑;在纠纷自决方式的选择上,偏向依靠黑社会和权力机关的非正当解决则从侧面反映了其个性意识中的反社会因素,以及其交往关系等环境因素对此的影响;在纠纷解决的进行过程之中,时断时续,缺少统一筹划及容易受到他人意识的左右,则反映了其随意性大的个性缺陷。

仅就a企业这一个案,我们尚无法推论所有中、小型企业均以自决为纠纷解决系统中的先行手段,但我们仍然可以从零星的事实出发作出自决优先的合理推断。在小型企业阶段,即使每年仅有两三起纠纷,但都诉诸法院,老总的经营活动也会极大地受此制约,因为他不得不抽出相当大的精力来搜集证据、咨询专业人员,应付起诉、开庭、上诉、执行等。对于以企业发展为最高目标的老总来说,这是他不愿意看到的情形。在中型企业阶段,随着纠纷的增多,纠纷的类型也趋于多样化,既有大型纠纷,但小型纠纷也不在少数,如果均诉诸法院,其纠纷解决的人员成本和经济成本会非常之高。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其合作关系较为有限,企业的发展则有赖于此,而诉讼意味着“撕破脸皮”;同时,在各种自决方式之中,协商总是最经济、最能维持各方合作关系的自决方式。基于上述分析,在老总的个性化因素之外,其实也有诸多理性化的因素影响着中小型业对纠纷自决与具体自决方式的选择。

由上可见,对a公司这种中小规模的发展中企业而言,经济纠纷常常并非单纯的纠纷,从老总角度,纠纷的解决常常构成企业经营策略的一部分,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怎么解决,常常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目标。在此目标之下,不同职能部门与人员构成其个别决策的执行系统,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行动中较为忠实地贯彻其意图。同时,由于中、小型企业的老总与下属人员之间的联系较为密切,后者也能对前者的决策思想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大型企业的纠纷自决机制特征

b公司自1982年注册以来,已从最初的一个小型饲料加工企业发展为净资产超过20亿元、员工逾万人的上市股份公司。其经营业务以饲料为主,但已扩展至畜产品加工、 金融 、房地产、空调等多种行业。笔者选择了其中饲料板块的纠纷解决状况进行考察。

该公司分三级机构:董事长,总部与各分公司。总部是一个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对外经济联系较少,唯一可能与外部发生经济纠纷的机构是贸易部。贸易部负责各分公司的的饲料原料的采购,一旦涉及纠纷,所涉金额往往高达数十万美元。贸易部的纠纷近年来维持在每年40—50件左右,其中,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的在30件左右,每年只有10 -20起通过诉讼解决。公司的大部分经济纠纷则发生在分公司与外部经济组织、个人之间。根据多名法律事务人员及个别分公司受访人员所作保守估计,各分公司每年发生的纠纷应在10—20起之间,标的小的只有几千元,高的则达到八、九十万元,平均标的额应在5—10万元之间。该企业饲料板块的分公司有40-50家,每年总计纠纷数量应在500—1000起之间,涉案金额可能高达2500万至1亿之间。

与中小型企业一样,纠纷自决是大型企业解决纠纷的首选形式,而在所有自决方式中,协商居于核心地位。所不同的是,大型企业是否选择自决、以及选择何种自决方式往往不受老总个人的背景因素的影响,而基本是企业经营运作的理性化选择。理性化程度的分殊是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大型企业以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比较作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指导思想。作为例证,我们看到“自决优先”原则被载入b公司的制度文本之中;同样是利用关系资源,b企业更注重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投资性保护。

大型经济组织因规模宠大而分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更高,也更具有复杂性。在大型经济组织内部,老总通常只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宏观决策者,就纠纷的解决而言,只在个别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对企业经营发展有严重影响的纠纷解决中充当决策者,大部分的纠纷解决的决策职能由其下属机构职能承担,纠纷解决的执行职能则完全由下属人员负责。以一个标的额为20万元的经济纠纷为例,对小型经济组织的老总而言,这一纠纷的解决往往关乎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老总在一定时期内往往以解决纠纷为其主要的职能工作;同样标的的经济纠纷对大型经济组织的老总而言则不算什么,如果参与解决此类纠纷,则会浪费大量精力,而等量的精力如果用于生产、营销方面创造的效益会更大。与经济组织的规模化程度相联系,这其中也有成本与效益的对比问题,对经济组织老总而言,即是如何进行理性选择的问题。由此产生一个结论:经济组织的规模越大,老总的管理职能更加抽象、超然,与纠纷解决的决策、执行职能更加疏远。但另一方面,通过对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的比较性观察,我们发现:在经济组织内部,纠纷解决职能呈现专门化、专业化、科层化的发展趋势,并在大型企业那里得到最完整的展现,并因此而构成其纠纷自决机制的突出特征。

解纷职能的专门化是指,与经济组织的内部职能分化趋势相一致,纠纷解决的职能趋于独立,由专门的机构与人员负责。在a企业的发展初期(即小型经济组织时期),纠纷解决的职能完全由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并不存在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与人员。基于纠纷数量、数额、企业管理成本等方面的因素,小型经济组织没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否则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当a企业扩大至中等规模之后,经营压力增大,纠纷数量日渐增多、纠纷标的额也明显提高,此时,如果再由老总随机性指派人员解决纠纷,可能会影响这些人员正常的生产经营职能活动。于是,老总确定由销售部门的副经理专职收账。从表面上,这一头衔与纠纷解决无关,但却使这名专职收账人员具有了名义上的企业内部的高层地位,使之在催账过程中的话语具有更强的可信度。从催账结果这一功能效果上分析,由于其专职收账,因此会随时日的增加而提高解决纠纷的 规律 性的认识,并由此积累解决纠纷的经验与教训。面临的纠纷形势更加严峻的b企业则成立了法律事务部作为纠纷解决的专门性机构。从职能分配的角度,作为大型经济组织,b企业确实需要一个能够对经济纠纷作出迅速应对并能持久性参与其中的职能机构;而从经济实力的角度,b企业也能够承担建立、运作这一专门性机构的成本支出。

解纷职能的专业化是指,与职能专门化过程一致,纠纷解决的职能趋于由具有专业知识、尤其是法律知识的专门人员承担。专业化职能是基于纠纷复杂性之特点与利益最大化之需要而产生。经济纠纷在当代呈现复杂化趋势,不仅在纠纷的起因、责任的归属和证据的获得上趋于复杂化,跨地区、跨国性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所涉及的法律规则也更加专门化,因而解决的难度不断增加。普通的常识已渐渐不能胜任对专业化纠纷解决的需要,专业的知识、专业的人员和机构构成现代经济组织分化过程的必然结果。同时,纠纷解决职能的专业化也意味着管理知识的成本增加,但如果其知识性效益的获得符合利益最大化之原则,则显具有生成之必要。纠纷的自我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却似乎蕴含着一对知识性的矛盾:一方面是自我解决纠纷的知识与技术的需要所导致的专业化趋势。解纷职能的专门化客观上推进了自我解决机制的专业化进程。在职能专门化过程中,专门人员——即使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从不熟悉到熟悉,逐渐掌握了诸如催收、协商、谈判、借助权威与强制力等自决手段中运用的规律性知识,掌握了对于自决纠纷的关键性技术——例如对账技术,这些知识技术也许与法律规范性、正式的诉讼要求无关,但却是确确实实有利于合理结果的形成,在社会学意义上,它们也称得上专业知识,而掌握它们的人员当然属于专业人员。另一方面是,即使在b公司这样的大型企业,作为正式法律代表,律师在纠纷自决过程中却作用有限。这主要是由纠纷自决的性质所决定。在进行协商、谈判时,律师的出面容易对纠纷对象构成不利心理影响,并使对方产生戒备。而在利用权威与强制力手段上,律师的法律知识则完全不相关涉。因此无论经济组织的规模大小,律师的作用主要限于正式的诉讼。尽管如此,纠纷的自决与诉讼之间并非没有牵连:纠纷自决的无果往往导致纠纷的诉讼,即正式的法律解决。正因如此,在自决过程中,律师往往处于幕后,为诉讼进行一些前期准备,如形成证据、延续时效等。这些诉讼的准备客观上也促进了纠纷自决。

法律专业人员的不同面相集中体现了不同经济组织在纠纷解决的专门化和专业化程度上表现出来的差异。在小型经济组织中,法律专业人员(如果有的话)往往集中处理涉及诉讼的纠纷,其功能相对单纯地发挥在纠纷的规范性解决和决定性解决之中。随着经济组织的扩大,经济事务与经济纠纷的增加,法律专业人员开始全面地介入纠纷的解决之中;因此,在大型经济组织中,法律事务部成为了不可或缺的实权部门——而小型经济组织更倾向于不设立这种部门,有诉讼时临时聘请律师。同时,与法律规范在纠纷解决整体机制中的势微相伴,法律专业人员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已经与收集法条,庭上抗辩等典型的法律事务无关。法律事务人员分化为多种形象:除了小部份深谙诉讼论辩之道的“法律人”外(这部份人经常也是临时聘请的律师或者作为律师的法律顾问),还大量存在着专业的谈判专家、心理战专家、讨债高手甚至公关小组。不能说这些人就与法律无关,因为在这里,“法律”一词已经体现了相当不同的意义,它意味着一种实际运作中的规范,以及由这套规范组合拼装成的“活”的制度。

解纷职能的科层化体现为纠纷解决的决策权与执行权的纵向分配特征。在小型经济组织中,纠纷的自决权集于老总一人之手,其下属主要发挥辅助性作用。而在大型经济组织之中,纠纷自决权根据纠纷金额的大小或者难度而予以分配。从科层制角度,这种分配方式的根本目标在于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但从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角度,其往往是客观条件所致。尤金·j·本奇将企业的组织管理方式划分为职能制、地区制与产品制。后两种类型的企业往往是规模较大的现代型企业。{5} (p16)其中,地区制企业实际是由若干职能相同的中小型企业组成,它们之上不过有一个进行全面协调、管理的总部。由于地理上的疏离与层级关系,这样的结构往往造成职能、职权的复杂化。客观上,不论纠纷大小而统一解决既不利于解决纠纷,也会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这种科层化的另一特点是层级汇报和问案制度。尽管基层机构拥有一定的纠纷自决权,但必须将纠纷发生的情况、解决的方案、解决的进展、最终的结果及时上报总部相关机构,从而使总部决策机构(包括老总)能及时掌握全局并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这种方式,也使基层机构在纠纷自决上不致于权力失控,从而形成权力自治与腐败滋生。

三、纠纷自决机制的理论解读——以 经济 组织纠纷自决机制为例

(一)伦理性与反伦理性:自决机制的双重面孔

从以上关于经济组织自我纠纷解决机制的描述可以看到,理性选择的利益激励作用对于经济组织本身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是援用反法制的权力资源还是依凭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软硬皆施地拖垮对手都找到了“理性的根据”。在这个意义上,“苍蝇不叮无缝的蛋”甚至可以等同于其强势但又相当不同的表达:“有缝的蛋苍蝇就应该叮”。当公共权力成为一种有利于实现经济目标的可用工具的时候,使用这种工具就是最充分的理性选择;弃之而不用,不是“经济人”的作为,非营利组织之本性。如果说生存是最大的“伦理”的话,经济组织的“伦理性”充分地表现在对利益的无限角逐上。

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将 现代 社会的理性行为定义为一种沟通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或言说行动达成共识,最终实现相互理解。{6} (p48)然而,从经验与实证角度,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规模不等的经济组织都遵循功利原则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与纠纷解决活动,因此,纠纷的解决实际只是一种策略行为、功利行为,而不是沟通行为。在此语境中,纠纷自决中的交往沟通不过是一种浪漫主义的期待,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工具主义的描述;可以说,以完全畅通的沟通渠道和充分的理由论证为基础的“交往行动理性”在现实的“物欲世界”中从未真正实现过。从此意义上,现代社会、尤其是在经济领域,仍是韦伯意义上的“理性主义牢笼”,或诚如哈贝马斯所言的“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然而,这样一个被功利所殖民的世界,却显然地存在着反伦理的危险。功利主义的反伦理性不但为形形色色的权利理论所不耻,甚至也站到了 法律 经济学所秉倡的“财富最大化”理论的对面。[2]从法律经济学的立场出发,一个能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制度是最好的制度,最优的制度,最有效的制度。但是,不能狭隘地理解这里所称的财富,必须充分地核算行动的成本。从功利主义出发,一个以1万美元购买一条项链的人比另一个没有钱但愿意承担一种非货币的反效用的人(如项链的盗窃者)所感受的“快乐度”是相同的;但在法律经济学理论看来,前者显然比后者“在道德上更高一些”,并形成了我们“伦理信仰的资料依据”。[3]让公安(甚至是无管辖权的)介入经济纠纷完全符合经济组织的效益原则,但却发生了成本的转化,而且,在这种转化中,成本的增加是显而易见的。一个被利益所收买的公共权力机构必然得不到公民的信任,对其利用率降低的成本,以及为此必须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弥补的信息成本,都转而由将来可能会利用公共权力机构的所有人承担了。如果说对公共权力机构收买者获得的收益为1,由于公共权力机构被收买而承担不利者的成本也为1,将来合法的利用者所必须付出的信息成本则是由于收买行为而增加的成本。这里,收买者和被收买的公共权力机构(主要是后者)所获取的快乐对一般人而言是毫无价值的。

所以,必须要关注到经济纠纷组织的非规范性自我解决机制中隐藏的巨大破坏性。对财富最大化的破坏从而也是对伦理、对权利的破坏。同时,在解决纠纷的程序运作中,由于介入了掌握压制性巨力的第三者,充分的理由论证也褪变为赤裸裸的力量争夺。公平、公正的程序正义理念在这里找不到市场;传统 哲学 中的差序格局依然大行其道。反程序、从而也是反法治的解决机制强化了同质的民众观念的滋生繁衍;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概念屈从于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虽然这种自发地动用社会资源所形成的“契约性秩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自组织化秩序”观念,但正如季卫东指出的那样:“这种契约的非契约性基础不是正当程序而是力量对比,不是功能分化而是价值统一。在 中国 ,法律受情理的牵制,决策方式往往是概率性的。市场活动为了获得必要的预测可能性,不得不回过头来向关系本身求援。”“在西方,社会关系的分离和重组是与公正秩序、以专业分工为基础的技术调整结合在一起的。如果缺乏这样的合理选择的制度条件,自组织机制就会流于恐意的偶然性游戏,或者陷入无序的混沌之中。”{7} (p281, 283)

这里,可以引出一个方向性的问题;或者说回到“经济先行还是 政治 先行”的老议题上。这个议题的答案已经有了,但进到此时,似乎还有重新思考待定的地方。经济的 发展 在中国以经济总量的“粗放式”增长为特征,精密运作的秩序观念还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当市场经济发展到相当程度的时候,政治对于经济的钳制作用就愈发明显,竞争的正当化与有序化就愈发重要。本来,现代中国经济组织中普遍采用的某些纠纷解决机制暗藏着对经济组织本身也堪称致命的危险——例如通过收买公共权力机构而可能遭致的敌视与惩罚,长期信誉的丧失——但是,这些危险顶多只是“远在天边”的幽灵,比起近在眼前的巨大诱惑, 自然 不在慎重考虑之列。既然不能奢求经济组织一朝猛醒,都开始干起无利益追求的慈善事业,或者在生死存亡的角逐中自断命脉,那么,建立一套公正秩序,一套“合理选择的制度条件”的任务就必须以另一种路径完成,也必须作为继续发展的前提性事件来认真对待。

(二)在纠纷自决与诉讼解决之间:竞争与同一

在韦伯那里,经济理性主义的发展相当程度上需要理性化的技术与理性化的法律。{8}(p15)与理性的社会经济制度相适应,必须有理性的法律制度与之对应。诉讼与仲裁被认为是理性社会(现代社会)最具普遍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即理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和调解手段的运用,标志着社会力量对于冲突的干预,也表明人类解决冲突方式的进步。”{9} (p41)比仲裁与调解更进一步,诉讼依赖国家权力的权威决断并对裁决结果的执行提供强制性保障。与之相反,自决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在古代社会,“那些得到救济的人采取的方式是个人报复。这种报复常常是暴力性的和任意的。在故意的和过失的犯行之间很难得出明显的区别。并且,由于报复性愤怒的程度的张扬,不仅犯罪者个人会受到报复,常常会连累他的家庭与氏族受到攻击。随着社会的发展,非规则性的个人报复的问题日益严重。在特定情况下,被报复的‘被害人’常常视之为一种侵犯,然后又挑起新的报复。私力救济因此导致冲突的加剧和长期的血腥世仇。”{10} (p38)自决的原初形式是复仇,这是普世之说。正是在此意义上,顾培东认为“自决最适合社会冲突的个性本原,从而构成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被视为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最初形式。”{9}(p37)从人类文明史的整体角度纵向考察,由纠纷的自决(最初是复仇)到他决(调解,仲裁,诉讼),反映了国家权力对社会控制的不断深入;而纠纷解决从暴力、神性趋于合意、说理,则反映了人类理性程度的增长历程。合意性的纠纷自决,其伦理基础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纠纷解决结果往往也最大限度地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尽管从时间的承续关系看,诉讼手段的运用范围日渐增大,但自决的地位也并未因此下降。棚濑孝雄将纠纷区分为“适合于审判的纠纷”和“不适合于审判的纠纷”。棚濑认为,即使在“适合于审判的纠纷”之中,通过当事人之间交涉、第三者的斡旋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机关”而达到解决的,与通过审判解决的相比,占压倒性多数。{11} (p2)就经济组织解决纠纷所采用的各类方式所占的比重而言,尽管没有确切的数据,但通过上文对a 企业 与b企业的考察,我们仍然可以得出结论:绝大多数经济纠纷没有通过诉讼,而是通过自决方式解决;其余部分的纠纷比较复杂、分歧很大,也往往在自决无效的情况下才走向法庭。这种“先自决,后诉讼”的纠纷解决系统反映了企业决策者对待自决与诉讼的不同态度,在他们的理念中,自决仍然优于诉讼。这种态度、理念与普通公民(包括普通市民与农民)并没有根本的区别。美国印第安纳州大学副教授麦宜生于2001年在北京地区针对1124名普通市民进行了一项法律与社会(blcs)问卷调查,问卷内容涉及发生纠纷后应对方式的选择。通过对676份有效问卷的统计,只有36%的人选择“寻求第三方帮助”,而选择“没有寻求第三方帮助”的高达43%,另有21%为缺省回答。“没有寻求第三方帮助”包括“忍让”和“自己解决”。据此,麦宜生作出结论:“当遇到不满时,律师和法律是人们求助的最后选择之一。”{12} (p92—94)陆益龙等人就农民法律意识进行的一项调查则表明,在处理纠纷时,农民选择直接解决的占多数。[4]

相比正式的诉讼解决形式,自我解决具有两个突出优点:(1)运作方式更加直接、灵活、迅速,因而成本较低。所谓直接,是指纠纷自决发生在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者介入,也就不产生对于第三者的费用;所谓灵活,系指当事人可选择各种认为投入较少而效果明显的具体方式进行;所谓迅速,是指纠纷自决环节较少,只要当事人双方意合或者一方施加了足够的压力,则能在较短时间内达致纠纷的解决。相比而言,诉讼与仲裁程序繁锁,耗费时日,需要依靠当事人之外的国家机关或人的行为运作,既有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其他费)、执行费等显性费用,还有为打赢官司而支出的各种关系费、活动费等隐性费用。(2)以和平方式进行的自决能减少诉讼、仲裁等可能加剧的冲突,维持双方协作关系。影响纠纷解决方式之选择的是利益机制。逐利是经济组织的根本目标。但对利益的考量在很多时候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一锤子买卖”中的患得患失。维持长期的交易关系越来越成为利益权衡中的决定性因素,特别是在对持续发展抱有希望的组织之间更是如此。如果继续合作的前景对双方未来发展都有好处,那么这种预期利益将很可能构成以和平方式进行自决的动力机制。自我解决的过程与结果反过来又能有效地维护双方的面子关系,达成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正是基于对上述优点的或明确或模糊的认识,使企业、市民、农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将自决置于诉讼之前。

以上探讨了纠纷自决与诉讼在纠纷选择位阶上的序位关系,这是一种竞争关系。这种序位的先后与竞争关系反映了自决与诉讼的功能对应与当事人的价值选择。就另一方面而言,纠纷自决与诉讼之间还存在功能意义的联系,由此证实了二者之间的同一关系。

在上文的描述中,大型经济组织更注重纠纷的防范,为此而建立经销商和客户档案资料、完善赊欠手续、健全对帐制度等。上述措施的运用,主观目的是避免纠纷的发生,以及纠纷发生之后确定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而客观的效果则是提供协商、谈判的直接证据,以及,当协商无果时以相关的书面性资料保证诉讼、仲裁的结果有利于自己。通过防范机制的运作所形成的基础性事实材料,有力地保证了该组织在纠纷自决过程之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因为,在这些材料之中,包含着能够证明损失情况与责任归属的事实内容。结合纠纷发生后形成的其他材料,纠纷当事人就能全面地展开协商、说理乃至提起诉讼、仲裁的准备。

各型经济组织都十分注重纠纷发生之后的协商、谈判。根据上文考察,这种协商、谈判在两种意义上与诉讼、仲裁(正式的法律解决)发生联系。第一种意义是协商、谈判的过程以说理的形式展开,而说理的手段很大程度上是借助法律解决前景的预测,或者说理性的协商过程往往与规范性因素相联系。在a企业的“洪源公司欠款案”中,我们看到这种协商过程已经相当的正式化。例如,《会谈纪要》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本着合情、合理、合法以及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有关问题。”而所谓“合情、合理、合法及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也正是诉讼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根本原则吗?又如,《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均基本按照合同法的框架对争议事项及纠纷解决方案进行约定,并通过“签字生效”条款强调其法律约束力。作为具有高度意志自由的当事人何以会有意或无意地将正式的法律解决的形式部分地纳入到自决过程?顾培东认为,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中自决的可能,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国家暴力强制的存在。在自决过程中,彼此间的争辩使得正义基础薄弱的一方意识到:倘若不服从或者接受相对方合法的权益主张,将有可能导致国家暴力强制的运用。”{9}(p39)这一解释与棚濑孝雄的观点不谋而合。棚濑孝雄认为,“纠纷中可能利用的手段实际上总是或多或少地受到社会规制,因而交涉过程总是在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下发生的。”“从当事人双方都承认的规范来看其主张是没道理的一方当事人易于处于不利地位这一事实,实际上就意味着最终的合意内容往往受到规范制约。”{11} (p11)第二种意义是协商、谈判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被当作提请诉讼或仲裁的预备性阶段。至少对纠纷的一方而言,上述《纪要》、《协议》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如果对方不按约履行,那么约定的事实在未来的诉讼或仲裁中作为不须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会成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依据。协商过程并非完全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依照纯粹正义的原则展开。纠纷双方总会想方设法使对方认可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事实和承担更多的责任,于是,协商的过程其实也就演变为以实现埃里克森所谓的“福利最大化”的博弈过程。[5]于是,我们看到,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总是倾向于利用自己在法律知识方面的长处,力图在正式的协议之中载明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同时,也尽可能回避己方的过错。另一方面是,无论是正式的协商、谈判还是非正式的“催账”、信函传真,往往都载有文件形成时间。无论纠纷当事人是否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但由此可以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既有利于继续协商、谈判或者采取其他自决形式,也可以为诉讼、仲裁赢得较长的时效期间。

如果说协商、谈判、催帐等属于合意性自决形式的话,利用黑恶势力、地方党政力量则属于强制性自决范畴。表面上,依赖于第三方力量介入的自决[6]并不涉及任何法律因素,但其实恰恰相反。在我们看来,合意性的自决主要是对法律规范的正向利用,因而与诉讼、仲裁之间产生积极的功能联系;反之,强制性的自决则属于对法律规范的回避,与诉讼、仲裁之间呈现逆向的功能联系。强制性自决起因于对法律的不信任,因而也是对诉讼、仲裁的可选择性的否定。对法律的不信任是基于对法律权威与公正性的歧见,这种歧见源于传统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厌讼观念。在a公司老总的身上,我们发现了对官方机构(包括法院)的不信任,而在对b公司的调查中,尽管我们没有条件与其总裁晤谈,但其内部文件所确定的自决优先原则也明显反映了公司高层对诉讼的拒斥。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之中,根据我们的观察,经济组织的厌讼情结主要与科恩列举的四个理由中的两个有关:(1)民众对法官有不信任感,凭良心、有能力的法官凤毛鳞角。(2)无论胜诉或败诉都要耗费巨额资金。{13} (p93)科恩的描述是正确的,但他就中国民众厌讼心理的另两个理由却不适于经济组织。[7]

【注释】

[1]从广义的角度而不是仅就语词的表面涵义理解,所谓“快乐”、“幸福”不过就是主体各种利益的表征,利益指向是功利主义原则的核心。

[2]季卫东确切地指出:这种状况不独中国然,在各种社会都具有普遍意义,西方解纷方式选择中的舒沃茨假说和布莱克命题就是很好的说明。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3]波斯纳说,“就基于自愿的市场交易模型而言,追求财富要比古典功利主义更尊重个人选择。”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4]波斯纳还认为,“相比之下,这个窃贼没有给项链所有者以及其他任何人提供任何收益,他对这一项链的,功利主义者也许会承认的‘权利’都基于感官,即感受快乐的能力,而这对其他人来说也许一文不值。”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5]陆益龙等人的调查涉及2970份有效问卷,1.4%的受访对象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忍忍算了”、“自己解决“、“求助第三方”的比例各占0.3%、0.5%、和0.6%。参见陆益龙:《乡村社会法制化的条件》,载郭星华、陆益龙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5]美国法社会学家罗伯特·c·埃里克森认为,纠纷双方的合作之迷在于作为理性人的行动模式——“博弈论”。他认为,纠纷的当事人即是博弈的双方,无论其他博弈者作出什么选择,某个选项对一个博弈者在该博弈期间都有利,这一选项就是首选;当诸多博弈者的选项汇合之后会产生可能获得的最大的总和客观报酬,而不论各个博弈者如何分享这一总量,那么该博弈结果在此称之为“合作解”,或是“福利最大化解”。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6]顾培东认为,自决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冲突者本身,还包括直接冲突者各自可以借助的某些其他力量,主要是与直接冲突者利益相一致的家庭、民族、团体或其他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参与的其他社会成员越多,冲突一方的自决力也就越强。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页。

经济纠纷论文例9

【关键词】经济组织;纠纷自决;诉讼

一、理论预设与研究路径

经济组织是 现代 社会系统中最活跃的因素之一,与其 发展 相随的是各种纠纷。数量上,经济纠纷所占比例较大。与诉讼、仲裁形式相比,以自决形式解决经济纠纷只能算“隐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关经济组织自我解决经济纠纷的机制,包括其数量、方式、策略技术、效果以及实际运作过程,尚未得到法学界的关注,更是缺乏社会学意义的系统研究。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开拓意义。

在发轫于18世纪的功利主义 哲学 那里,趋乐避苦是人生的基本目的。按照边沁的定义,功利原则是指,“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1} (p37)按照功利主义哲学理论,人们所做的一切都以追求快乐[1]为轴心,相对这一目的而言,其它的通通不过是手段;所有的行为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们是获得快乐的工具。功利主义哲学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化约为目的与工具的关系,尽管不无片面,但其合理性在 工业 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宏观社会背景下仍灼然可见。功利主义哲学在社会学领域的发展是理性选择理论。理性选择理论的最初架构是马克斯·韦伯的理理论。韦伯认为,为了实现特定社会目标,作为社会的个体,必然会考虑手段对实现目标的效益,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效益。从微观社会层面,韦伯将这一过程称之为目的——理。{2} (p3)按照理性选择理论的经典模型,个体的行动和社会行动所关注的完全是他们自身的福利(即虑己,self - re-gard),社会行动是依照可传递的偏好(transitive preference),从最优的角度选择出来的(也就是说,它们是可以实现的最佳方案)。{3} (p281)

理性选择理论在现代企业发展过程中得到愈益强烈的印证。相对于 自然 人,经济运行体系中的企业是更为彻底的“理性人”,理性选择是现代企业活动原则体系的核心价值取向,效益最大化既是指导其经营活动的根本性原则,也是指导其纠纷解决活动的最终目标。对纠纷解决活动而言,效益最大化不仅意味着通过纠纷的解决挽回所有损失或者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同时还不会对企业的声誉和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任何不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组织普遍长于精打细算,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这使他们在解决纠纷活动中倾向于选择成本较低的而效果最好的纠纷解决形式。季卫东在考察西方国家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指出,只有当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都缺乏效果的场合,诉讼才被作为最后手段而采用。[2]因此,本文的第一个理论预设是:作为成本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自决是各型经济组织的首选,诉讼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同时,无论企业规模大小,由于其追求经济效益的目标趋同性,以及企业所处的社会生活条件的相似性,其选择的自决方式必然具有共性之处。

从传统向现代社会的演进,就是一个社会分化的进程。帕森斯在其结构功能理论中指出,社会系统往往会沿着一些功能的脉络愈益分化;子系统之间的互动构成交换的事务,而作为整体的系统结合得是否致密,也取决于此类交换的效率;一个沿循功能脉络而分化的社会系统,必须发展出专门的媒介或语言,以促成子系统边界之间的相互作用。{3} (p146)帕森斯从宏观层面系统全面地建构了现代社会的结构功能的进化模型。相比而言,卢曼的理论则微观得多。他详细分析了家庭、公司和市场的分化对于经济发展的机制性作用,并具体指出,公司在结构上的高度分化,是为适应生产、经营的需要。{4} (p151)由此引导出本文的第二个理论预设:由于企业规模不等,分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存在明显差异,以及各自经济实力的差距,纠纷的自我解决形式会表现出明显的不同。

因为学术信息缺失和社会沟通渠道不畅,由面到点地对经济组织的纠纷解决进行演绎分析欠缺共识性的理论基点和必要的信息资源。鉴于此,我们采取了由点及面的经验分析方法,选择了西部某省中心城市的两个企业作为观察对象。一个是中等规模的油漆化工公司(以下称之a公司),另一个是全国知名的饲料板块上市公司(以下称之b公司)。在方法上,我们借助与其内部重要职能部门的特殊关系展开了调查。但无庸讳言,这样的调查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调查”。由于“权力资源”有限,难以从内部“刺探”。这样的调查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定困难,如一手统计资料、原始资料的缺乏,对某些重要角色(如企业老总)的直接访谈也无法进行,这些都对调查的全面性和深刻性带来不利。

二、自决机制特征

(一)中、小型企业的纠纷自决机制特征

a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股东两名,公司的资本约2000万元。2002年之前,油漆销售中发生的纠纷数量每年大约只有2—3起,涉及金额一般也只有数千元,基本由董事长张某与下属销售人员解决。解决纠纷一般采用电话催收形式。张某在自行处理纠纷中随意性极大,对于标的只有一、两千元的欠款,经催要无法索回则往往不了了之,自己也无心追究,而将更多精力放在经营上。张某自1998年开始就聘请律师,但这一阶段律师的作用仅限于个别标的较大而无法自行解决、必须诉诸法院的情形。从2002年开始,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纠纷数量日渐增多。仅2003年,标的在10万以上的(大型纠纷)就有5件,1万至10万元的(中型纠纷)有12件,1万元以下(小型纠纷)的缺乏统计,大致在20—30件之间;纠纷类型也从单一的油漆销售货款纠纷发展到原材料采购和油漆销售环节的质量纠纷、货款纠纷。这一时期,仅靠张某本人及个别销售人员已无力应对这些纠纷,参与自行解决纠纷的人员扩展到办公室主任、技术人员与律师。由于角色不同和纠纷的特点,这些人员在纠纷解决过程之中出现了职责的分化。技术人员承担质量纠纷的防范与初期处置,办公室主任和销售人分别负责大额和小额货款的催收。此外,办公室主任还要会同律师搜集相关证据、谈判和提供决策建议,而董事长则直接对纠纷作出最终决策。

a企业经历了从小型企业向中型企业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观察到同一企业在前后相继两个阶段解决纠纷的各自特点,以及它们的共性之处。

小型企业管理职能集中于老总一人之手,老总既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管理人员,也是纠纷解决的决策者与执行者。纠纷发生之后,除进行诉讼需要依赖于 法律 专业人员(律师)之外,无论采取哪种纠纷解决方式,均由老总自己进行。表面上,这与纠纷数量不多,企业经营压力不大,经营外的资金缺乏,以及单一的纠纷解决结果会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有关。在其背后,则是其企业结构的简单程度影响所致。在中型企业内部,管理职能尚未彻底分化。一般情况下,老总在纠纷解决职能上发挥着决策者的作用,而执行由其下属机构负责,个别标的巨大的纠纷也由老总亲自参与解决。相比小型企业阶段,纠纷解决开始脱离老总的管理,而趋向由具有专门职能的机构负责。

无论是小型企业还是中型企业,老总一般都直接控制着纠纷的解决,由此也决定了特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进行都被涂抹上很强的个人化色彩,包括个人偏好、个性、经历、观念等诸多因素。在a企业这一个案中,由于对法律不信任,无论纠纷大小,老总均不愿选择诉讼和仲裁,自我解决总是得到优先考虑;在纠纷自决方式的选择上,偏向依靠黑社会和权力机关的非正当解决则从侧面反映了其个性意识中的因素,以及其交往关系等环境因素对此的影响;在纠纷解决的进行过程之中,时断时续,缺少统一筹划及容易受到他人意识的左右,则反映了其随意性大的个性缺陷。

仅就a企业这一个案,我们尚无法推论所有中、小型企业均以自决为纠纷解决系统中的先行手段,但我们仍然可以从零星的事实出发作出自决优先的合理推断。在小型企业阶段,即使每年仅有两三起纠纷,但都诉诸法院,老总的经营活动也会极大地受此制约,因为他不得不抽出相当大的精力来搜集证据、咨询专业人员,应付、开庭、上诉、执行等。对于以企业发展为最高目标的老总来说,这是他不愿意看到的情形。在中型企业阶段,随着纠纷的增多,纠纷的类型也趋于多样化,既有大型纠纷,但小型纠纷也不在少数,如果均诉诸法院,其纠纷解决的人员成本和经济成本会非常之高。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其合作关系较为有限,企业的发展则有赖于此,而诉讼意味着“撕破脸皮”;同时,在各种自决方式之中,协商总是最经济、最能维持各方合作关系的自决方式。基于上述分析,在老总的个性化因素之外,其实也有诸多理性化的因素影响着中小型业对纠纷自决与具体自决方式的选择。

由上可见,对a公司这种中小规模的发展中企业而言,经济纠纷常常并非单纯的纠纷,从老总角度,纠纷的解决常常构成企业经营策略的一部分,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怎么解决,常常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目标。在此目标之下,不同职能部门与人员构成其个别决策的执行系统,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行动中较为忠实地贯彻其意图。同时,由于中、小型企业的老总与下属人员之间的联系较为密切,后者也能对前者的决策思想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大型企业的纠纷自决机制特征

b公司自1982年注册以来,已从最初的一个小型饲料加工企业发展为净资产超过20亿元、员工逾万人的上市股份公司。其经营业务以饲料为主,但已扩展至畜产品加工、 金融 、房地产、空调等多种行业。笔者选择了其中饲料板块的纠纷解决状况进行考察。

该公司分三级机构:董事长,总部与各分公司。总部是一个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对外经济联系较少,唯一可能与外部发生经济纠纷的机构是贸易部。贸易部负责各分公司的的饲料原料的采购,一旦涉及纠纷,所涉金额往往高达数十万美元。贸易部的纠纷近年来维持在每年40—50件左右,其中,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的在30件左右,每年只有10 -20起通过诉讼解决。公司的大部分经济纠纷则发生在分公司与外部经济组织、个人之间。根据多名法律事务人员及个别分公司受访人员所作保守估计,各分公司每年发生的纠纷应在10—20起之间,标的小的只有几千元,高的则达到八、九十万元,平均标的额应在5—10万元之间。该企业饲料板块的分公司有40-50家,每年总计纠纷数量应在500—1000起之间,涉案金额可能高达2500万至1亿之间。

与中小型企业一样,纠纷自决是大型企业解决纠纷的首选形式,而在所有自决方式中,协商居于核心地位。所不同的是,大型企业是否选择自决、以及选择何种自决方式往往不受老总个人的背景因素的影响,而基本是企业经营运作的理性化选择。理性化程度的分殊是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大型企业以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比较作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指导思想。作为例证,我们看到“自决优先”原则被载入b公司的制度文本之中;同样是利用关系资源,b企业更注重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投资性保护。

大型经济组织因规模宠大而分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更高,也更具有复杂性。在大型经济组织内部,老总通常只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宏观决策者,就纠纷的解决而言,只在个别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对企业经营发展有严重影响的纠纷解决中充当决策者,大部分的纠纷解决的决策职能由其下属机构职能承担,纠纷解决的执行职能则完全由下属人员负责。以一个标的额为20万元的经济纠纷为例,对小型经济组织的老总而言,这一纠纷的解决往往关乎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老总在一定时期内往往以解决纠纷为其主要的职能工作;同样标的的经济纠纷对大型经济组织的老总而言则不算什么,如果参与解决此类纠纷,则会浪费大量精力,而等量的精力如果用于生产、营销方面创造的效益会更大。与经济组织的规模化程度相联系,这其中也有成本与效益的对比问题,对经济组织老总而言,即是如何进行理性选择的问题。由此产生一个结论:经济组织的规模越大,老总的管理职能更加抽象、超然,与纠纷解决的决策、执行职能更加疏远。但另一方面,通过对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的比较性观察,我们发现:在经济组织内部,纠纷解决职能呈现专门化、专业化、科层化的发展趋势,并在大型企业那里得到最完整的展现,并因此而构成其纠纷自决机制的突出特征。

解纷职能的专门化是指,与经济组织的内部职能分化趋势相一致,纠纷解决的职能趋于独立,由专门的机构与人员负责。在a企业的发展初期(即小型经济组织时期),纠纷解决的职能完全由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并不存在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与人员。基于纠纷数量、数额、企业管理成本等方面的因素,小型经济组织没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否则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当a企业扩大至中等规模之后,经营压力增大,纠纷数量日渐增多、纠纷标的额也明显提高,此时,如果再由老总随机性指派人员解决纠纷,可能会影响这些人员正常的生产经营职能活动。于是,老总确定由销售部门的副经理专职收账。从表面上,这一头衔与纠纷解决无关,但却使这名专职收账人员具有了名义上的企业内部的高层地位,使之在催账过程中的话语具有更强的可信度。从催账结果这一功能效果上分析,由于其专职收账,因此会随时日的增加而提高解决纠纷的 规律 性的认识,并由此积累解决纠纷的经验与教训。面临的纠纷形势更加严峻的b企业则成立了法律事务部作为纠纷解决的专门性机构。从职能分配的角度,作为大型经济组织,b企业确实需要一个能够对经济纠纷作出迅速应对并能持久性参与其中的职能机构;而从经济实力的角度,b企业也能够承担建立、运作这一专门性机构的成本支出。

解纷职能的专业化是指,与职能专门化过程一致,纠纷解决的职能趋于由具有专业知识、尤其是法律知识的专门人员承担。专业化职能是基于纠纷复杂性之特点与利益最大化之需要而产生。经济纠纷在当代呈现复杂化趋势,不仅在纠纷的起因、责任的归属和证据的获得上趋于复杂化,跨地区、跨国性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所涉及的法律规则也更加专门化,因而解决的难度不断增加。普通的常识已渐渐不能胜任对专业化纠纷解决的需要,专业的知识、专业的人员和机构构成现代经济组织分化过程的必然结果。同时,纠纷解决职能的专业化也意味着管理知识的成本增加,但如果其知识性效益的获得符合利益最大化之原则,则显具有生成之必要。纠纷的自我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却似乎蕴含着一对知识性的矛盾:一方面是自我解决纠纷的知识与技术的需要所导致的专业化趋势。解纷职能的专门化客观上推进了自我解决机制的专业化进程。在职能专门化过程中,专门人员——即使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从不熟悉到熟悉,逐渐掌握了诸如催收、协商、谈判、借助权威与强制力等自决手段中运用的规律性知识,掌握了对于自决纠纷的关键性技术——例如对账技术,这些知识技术也许与法律规范性、正式的诉讼要求无关,但却是确确实实有利于合理结果的形成,在社会学意义上,它们也称得上专业知识,而掌握它们的人员当然属于专业人员。另一方面是,即使在b公司这样的大型企业,作为正式法律代表,律师在纠纷自决过程中却作用有限。这主要是由纠纷自决的性质所决定。在进行协商、谈判时,律师的出面容易对纠纷对象构成不利心理影响,并使对方产生戒备。而在利用权威与强制力手段上,律师的法律知识则完全不相关涉。因此无论经济组织的规模大小,律师的作用主要限于正式的诉讼。尽管如此,纠纷的自决与诉讼之间并非没有牵连:纠纷自决的无果往往导致纠纷的诉讼,即正式的法律解决。正因如此,在自决过程中,律师往往处于幕后,为诉讼进行一些前期准备,如形成证据、延续时效等。这些诉讼的准备客观上也促进了纠纷自决。

法律专业人员的不同面相集中体现了不同经济组织在纠纷解决的专门化和专业化程度上表现出来的差异。在小型经济组织中,法律专业人员(如果有的话)往往集中处理涉及诉讼的纠纷,其功能相对单纯地发挥在纠纷的规范性解决和决定性解决之中。随着经济组织的扩大,经济事务与经济纠纷的增加,法律专业人员开始全面地介入纠纷的解决之中;因此,在大型经济组织中,法律事务部成为了不可或缺的实权部门——而小型经济组织更倾向于不设立这种部门,有诉讼时临时聘请律师。同时,与法律规范在纠纷解决整体机制中的势微相伴,法律专业人员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已经与收集法条,庭上抗辩等典型的法律事务无关。法律事务人员分化为多种形象:除了小部份深谙诉讼论辩之道的“法律人”外(这部份人经常也是临时聘请的律师或者作为律师的法律顾问),还大量存在着专业的谈判专家、心理战专家、讨债高手甚至公关小组。不能说这些人就与法律无关,因为在这里,“法律”一词已经体现了相当不同的意义,它意味着一种实际运作中的规范,以及由这套规范组合拼装成的“活”的制度。

解纷职能的科层化体现为纠纷解决的决策权与执行权的纵向分配特征。在小型经济组织中,纠纷的自决权集于老总一人之手,其下属主要发挥辅作用。而在大型经济组织之中,纠纷自决权根据纠纷金额的大小或者难度而予以分配。从科层制角度,这种分配方式的根本目标在于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但从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角度,其往往是客观条件所致。尤金·j·本奇将企业的组织管理方式划分为职能制、地区制与产品制。后两种类型的企业往往是规模较大的现代型企业。{5} (p16)其中,地区制企业实际是由若干职能相同的中小型企业组成,它们之上不过有一个进行全面协调、管理的总部。由于地理上的疏离与层级关系,这样的结构往往造成职能、职权的复杂化。客观上,不论纠纷大小而统一解决既不利于解决纠纷,也会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这种科层化的另一特点是层级汇报和问案制度。尽管基层机构拥有一定的纠纷自决权,但必须将纠纷发生的情况、解决的方案、解决的进展、最终的结果及时上报总部相关机构,从而使总部决策机构(包括老总)能及时掌握全局并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这种方式,也使基层机构在纠纷自决上不致于权力失控,从而形成权力自治与腐败滋生。

三、纠纷自决机制的理论解读——以 经济 组织纠纷自决机制为例

(一)伦理性与反伦理性:自决机制的双重面孔

从以上关于经济组织自我纠纷解决机制的描述可以看到,理性选择的利益激励作用对于经济组织本身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是援用反法制的权力资源还是依凭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软硬皆施地拖垮对手都找到了“理性的根据”。在这个意义上,“苍蝇不叮无缝的蛋”甚至可以等同于其强势但又相当不同的表达:“有缝的蛋苍蝇就应该叮”。当公共权力成为一种有利于实现经济目标的可用工具的时候,使用这种工具就是最充分的理性选择;弃之而不用,不是“经济人”的作为,非营利组织之本性。如果说生存是最大的“伦理”的话,经济组织的“伦理性”充分地表现在对利益的无限角逐上。

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将 现代 社会的理定义为一种沟通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或言说行动达成共识,最终实现相互理解。{6} (p48)然而,从经验与实证角度,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规模不等的经济组织都遵循功利原则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与纠纷解决活动,因此,纠纷的解决实际只是一种策略行为、功利行为,而不是沟通行为。在此语境中,纠纷自决中的交往沟通不过是一种浪漫主义的期待,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工具主义的描述;可以说,以完全畅通的沟通渠道和充分的理由论证为基础的“交往行动理性”在现实的“物欲世界”中从未真正实现过。从此意义上,现代社会、尤其是在经济领域,仍是韦伯意义上的“理性主义牢笼”,或诚如哈贝马斯所言的“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然而,这样一个被功利所殖民的世界,却显然地存在着反伦理的危险。功利主义的反伦理性不但为形形的权利理论所不耻,甚至也站到了 法律 经济学所秉倡的“财富最大化”理论的对面。[2]从法律经济学的立场出发,一个能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制度是最好的制度,最优的制度,最有效的制度。但是,不能狭隘地理解这里所称的财富,必须充分地核算行动的成本。从功利主义出发,一个以1万美元购买一条项链的人比另一个没有钱但愿意承担一种非货币的反效用的人(如项链的盗窃者)所感受的“快乐度”是相同的;但在法律经济学理论看来,前者显然比后者“在道德上更高一些”,并形成了我们“伦理信仰的资料依据”。[3]让公安(甚至是无管辖权的)介入经济纠纷完全符合经济组织的效益原则,但却发生了成本的转化,而且,在这种转化中,成本的增加是显而易见的。一个被利益所收买的公共权力机构必然得不到公民的信任,对其利用率降低的成本,以及为此必须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弥补的信息成本,都转而由将来可能会利用公共权力机构的所有人承担了。如果说对公共权力机构收买者获得的收益为1,由于公共权力机构被收买而承担不利者的成本也为1,将来合法的利用者所必须付出的信息成本则是由于收买行为而增加的成本。这里,收买者和被收买的公共权力机构(主要是后者)所获取的快乐对一般人而言是毫无价值的。

所以,必须要关注到经济纠纷组织的非规范性自我解决机制中隐藏的巨大破坏性。对财富最大化的破坏从而也是对伦理、对权利的破坏。同时,在解决纠纷的程序运作中,由于介入了掌握压制性巨力的第三者,充分的理由论证也褪变为裸的力量争夺。公平、公正的程序正义理念在这里找不到市场;传统 哲学 中的差序格局依然大行其道。反程序、从而也是反法治的解决机制强化了同质的民众观念的滋生繁衍;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概念屈从于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虽然这种自发地动用社会资源所形成的“契约性秩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自组织化秩序”观念,但正如季卫东指出的那样:“这种契约的非契约性基础不是正当程序而是力量对比,不是功能分化而是价值统一。在 中国 ,法律受情理的牵制,决策方式往往是概率性的。市场活动为了获得必要的预测可能性,不得不回过头来向关系本身求援。”“在西方,社会关系的分离和重组是与公正秩序、以专业分工为基础的技术调整结合在一起的。如果缺乏这样的合理选择的制度条件,自组织机制就会流于恐意的偶然性游戏,或者陷入无序的混沌之中。”{7} (p281, 283)

这里,可以引出一个方向性的问题;或者说回到“经济先行还是 政治 先行”的老议题上。这个议题的答案已经有了,但进到此时,似乎还有重新思考待定的地方。经济的 发展 在中国以经济总量的“粗放式”增长为特征,精密运作的秩序观念还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当市场经济发展到相当程度的时候,政治对于经济的钳制作用就愈发明显,竞争的正当化与有序化就愈发重要。本来,现代中国经济组织中普遍采用的某些纠纷解决机制暗藏着对经济组织本身也堪称致命的危险——例如通过收买公共权力机构而可能遭致的敌视与惩罚,长期信誉的丧失——但是,这些危险顶多只是“远在天边”的幽灵,比起近在眼前的巨大诱惑, 自然 不在慎重考虑之列。既然不能奢求经济组织一朝猛醒,都开始干起无利益追求的慈善事业,或者在生死存亡的角逐中自断命脉,那么,建立一套公正秩序,一套“合理选择的制度条件”的任务就必须以另一种路径完成,也必须作为继续发展的前提性事件来认真对待。

(二)在纠纷自决与诉讼解决之间:竞争与同一

在韦伯那里,经济理性主义的发展相当程度上需要理性化的技术与理性化的法律。{8}(p15)与理性的社会经济制度相适应,必须有理性的法律制度与之对应。诉讼与仲裁被认为是理性社会(现代社会)最具普遍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即理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和调解手段的运用,标志着社会力量对于冲突的干预,也表明人类解决冲突方式的进步。”{9} (p41)比仲裁与调解更进一步,诉讼依赖国家权力的权威决断并对裁决结果的执行提供强制性保障。与之相反,自决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在古代社会,“那些得到救济的人采取的方式是个人报复。这种报复常常是暴力性的和任意的。在故意的和过失的犯行之间很难得出明显的区别。并且,由于报复性愤怒的程度的张扬,不仅犯罪者个人会受到报复,常常会连累他的家庭与氏族受到攻击。随着社会的发展,非规则性的个人报复的问题日益严重。在特定情况下,被报复的‘被害人’常常视之为一种侵犯,然后又挑起新的报复。私力救济因此导致冲突的加剧和长期的血腥世仇。”{10} (p38)自决的原初形式是复仇,这是普世之说。正是在此意义上,顾培东认为“自决最适合社会冲突的个性本原,从而构成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被视为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最初形式。”{9}(p37)从人类文明史的整体角度纵向考察,由纠纷的自决(最初是复仇)到他决(调解,仲裁,诉讼),反映了国家权力对社会控制的不断深入;而纠纷解决从暴力、神性趋于合意、说理,则反映了人类理性程度的增长历程。合意性的纠纷自决,其伦理基础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纠纷解决结果往往也最大限度地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尽管从时间的承续关系看,诉讼手段的运用范围日渐增大,但自决的地位也并未因此下降。棚濑孝雄将纠纷区分为“适合于审判的纠纷”和“不适合于审判的纠纷”。棚濑认为,即使在“适合于审判的纠纷”之中,通过当事人之间交涉、第三者的斡旋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机关”而达到解决的,与通过审判解决的相比,占压倒性多数。{11} (p2)就经济组织解决纠纷所采用的各类方式所占的比重而言,尽管没有确切的数据,但通过上文对a 企业 与b企业的考察,我们仍然可以得出结论:绝大多数经济纠纷没有通过诉讼,而是通过自决方式解决;其余部分的纠纷比较复杂、分歧很大,也往往在自决无效的情况下才走向法庭。这种“先自决,后诉讼”的纠纷解决系统反映了企业决策者对待自决与诉讼的不同态度,在他们的理念中,自决仍然优于诉讼。这种态度、理念与普通公民(包括普通市民与农民)并没有根本的区别。美国印第安纳州大学副教授麦宜生于2001年在北京地区针对1124名普通市民进行了一项法律与社会(blcs)问卷调查,问卷内容涉及发生纠纷后应对方式的选择。通过对676份有效问卷的统计,只有36%的人选择“寻求第三方帮助”,而选择“没有寻求第三方帮助”的高达43%,另有21%为缺省回答。“没有寻求第三方帮助”包括“忍让”和“自己解决”。据此,麦宜生作出结论:“当遇到不满时,律师和法律是人们求助的最后选择之一。”{12} (p92—94)陆益龙等人就农民法律意识进行的一项调查则表明,在处理纠纷时,农民选择直接解决的占多数。[4]

相比正式的诉讼解决形式,自我解决具有两个突出优点:(1)运作方式更加直接、灵活、迅速,因而成本较低。所谓直接,是指纠纷自决发生在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者介入,也就不产生对于第三者的费用;所谓灵活,系指当事人可选择各种认为投入较少而效果明显的具体方式进行;所谓迅速,是指纠纷自决环节较少,只要当事人双方意合或者一方施加了足够的压力,则能在较短时间内达致纠纷的解决。相比而言,诉讼与仲裁程序繁锁,耗费时日,需要依靠当事人之外的国家机关或人的行为运作,既有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其他费)、执行费等显性费用,还有为打赢官司而支出的各种关系费、活动费等隐性费用。(2)以和平方式进行的自决能减少诉讼、仲裁等可能加剧的冲突,维持双方协作关系。影响纠纷解决方式之选择的是利益机制。逐利是经济组织的根本目标。但对利益的考量在很多时候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一锤子买卖”中的患得患失。维持长期的交易关系越来越成为利益权衡中的决定性因素,特别是在对持续发展抱有希望的组织之间更是如此。如果继续合作的前景对双方未来发展都有好处,那么这种预期利益将很可能构成以和平方式进行自决的动力机制。自我解决的过程与结果反过来又能有效地维护双方的面子关系,达成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正是基于对上述优点的或明确或模糊的认识,使企业、市民、农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将自决置于诉讼之前。

以上探讨了纠纷自决与诉讼在纠纷选择位阶上的序位关系,这是一种竞争关系。这种序位的先后与竞争关系反映了自决与诉讼的功能对应与当事人的价值选择。就另一方面而言,纠纷自决与诉讼之间还存在功能意义的联系,由此证实了二者之间的同一关系。

在上文的描述中,大型经济组织更注重纠纷的防范,为此而建立经销商和客户档案资料、完善赊欠手续、健全对帐制度等。上述措施的运用,主观目的是避免纠纷的发生,以及纠纷发生之后确定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而客观的效果则是提供协商、谈判的直接证据,以及,当协商无果时以相关的书面性资料保证诉讼、仲裁的结果有利于自己。通过防范机制的运作所形成的基础性事实材料,有力地保证了该组织在纠纷自决过程之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因为,在这些材料之中,包含着能够证明损失情况与责任归属的事实内容。结合纠纷发生后形成的其他材料,纠纷当事人就能全面地展开协商、说理乃至提讼、仲裁的准备。

各型经济组织都十分注重纠纷发生之后的协商、谈判。根据上文考察,这种协商、谈判在两种意义上与诉讼、仲裁(正式的法律解决)发生联系。第一种意义是协商、谈判的过程以说理的形式展开,而说理的手段很大程度上是借助法律解决前景的预测,或者说理性的协商过程往往与规范性因素相联系。在a企业的“洪源公司欠款案”中,我们看到这种协商过程已经相当的正式化。例如,《会谈纪要》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本着合情、合理、合法以及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有关问题。”而所谓“合情、合理、合法及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也正是诉讼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根本原则吗?又如,《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均基本按照合同法的框架对争议事项及纠纷解决方案进行约定,并通过“签字生效”条款强调其法律约束力。作为具有高度意志自由的当事人何以会有意或无意地将正式的法律解决的形式部分地纳入到自决过程?顾培东认为,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中自决的可能,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国家暴力强制的存在。在自决过程中,彼此间的争辩使得正义基础薄弱的一方意识到:倘若不服从或者接受相对方合法的权益主张,将有可能导致国家暴力强制的运用。”{9}(p39)这一解释与棚濑孝雄的观点不谋而合。棚濑孝雄认为,“纠纷中可能利用的手段实际上总是或多或少地受到社会规制,因而交涉过程总是在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下发生的。”“从当事人双方都承认的规范来看其主张是没道理的一方当事人易于处于不利地位这一事实,实际上就意味着最终的合意内容往往受到规范制约。”{11} (p11)第二种意义是协商、谈判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被当作提请诉讼或仲裁的预备性阶段。至少对纠纷的一方而言,上述《纪要》、《协议》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如果对方不按约履行,那么约定的事实在未来的诉讼或仲裁中作为不须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会成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依据。协商过程并非完全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依照纯粹正义的原则展开。纠纷双方总会想方设法使对方认可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事实和承担更多的责任,于是,协商的过程其实也就演变为以实现埃里克森所谓的“福利最大化”的博弈过程。[5]于是,我们看到,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总是倾向于利用自己在法律知识方面的长处,力图在正式的协议之中载明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同时,也尽可能回避己方的过错。另一方面是,无论是正式的协商、谈判还是非正式的“催账”、信函传真,往往都载有文件形成时间。无论纠纷当事人是否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但由此可以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既有利于继续协商、谈判或者采取其他自决形式,也可以为诉讼、仲裁赢得较长的时效期间。

如果说协商、谈判、催帐等属于合意性自决形式的话,利用黑恶势力、地方党政力量则属于强制性自决范畴。表面上,依赖于第三方力量介入的自决[6]并不涉及任何法律因素,但其实恰恰相反。在我们看来,合意性的自决主要是对法律规范的正向利用,因而与诉讼、仲裁之间产生积极的功能联系;反之,强制性的自决则属于对法律规范的回避,与诉讼、仲裁之间呈现逆向的功能联系。强制性自决起因于对法律的不信任,因而也是对诉讼、仲裁的可选择性的否定。对法律的不信任是基于对法律权威与公正性的歧见,这种歧见源于传统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厌讼观念。在a公司老总的身上,我们发现了对官方机构(包括法院)的不信任,而在对b公司的调查中,尽管我们没有条件与其总裁晤谈,但其内部文件所确定的自决优先原则也明显反映了公司高层对诉讼的拒斥。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之中,根据我们的观察,经济组织的厌讼情结主要与科恩列举的四个理由中的两个有关:(1)民众对法官有不信任感,凭良心、有能力的法官凤毛鳞角。(2)无论胜诉或败诉都要耗费巨额资金。{13} (p93)科恩的描述是正确的,但他就中国民众厌讼心理的另两个理由却不适于经济组织。[7]

【注释】

[1]从广义的角度而不是仅就语词的表面涵义理解,所谓“快乐”、“幸福”不过就是主体各种利益的表征,利益指向是功利主义原则的核心。

[2]季卫东确切地指出:这种状况不独中国然,在各种社会都具有普遍意义,西方解纷方式选择中的舒沃茨假说和布莱克命题就是很好的说明。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3]波斯纳说,“就基于自愿的市场交易模型而言,追求财富要比古典功利主义更尊重个人选择。”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4]波斯纳还认为,“相比之下,这个窃贼没有给项链所有者以及其他任何人提供任何收益,他对这一项链的,功利主义者也许会承认的‘权利’都基于感官,即感受快乐的能力,而这对其他人来说也许一文不值。”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5]陆益龙等人的调查涉及2970份有效问卷,1.4%的受访对象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忍忍算了”、“自己解决“、“求助第三方”的比例各占0.3%、0.5%、和0.6%。参见陆益龙:《乡村社会法制化的条件》,载郭星华、陆益龙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5]美国法社会学家罗伯特·c·埃里克森认为,纠纷双方的合作之迷在于作为理性人的行动模式——“博弈论”。他认为,纠纷的当事人即是博弈的双方,无论其他博弈者作出什么选择,某个选项对一个博弈者在该博弈期间都有利,这一选项就是首选;当诸多博弈者的选项汇合之后会产生可能获得的最大的总和客观报酬,而不论各个博弈者如何分享这一总量,那么该博弈结果在此称之为“合作解”,或是“福利最大化解”。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6]顾培东认为,自决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冲突者本身,还包括直接冲突者各自可以借助的某些其他力量,主要是与直接冲突者利益相一致的家庭、民族、团体或其他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参与的其他社会成员越多,冲突一方的自决力也就越强。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页。

经济纠纷论文例10

②世界银行《2015年营商环境报告》[eb/ol].中金在线.http:///guoneicaijing/20141212/19681552.shtml.

③世界银行于2003年开始每年公布一次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这份报告在起初仅包括5项指标和133个经济体。2016年,这项报告已经涵盖11项指标和189个经济体。其中,纳入评比的10项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办理许可、得到电力、财产注册、获得贷款、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履行和办理破产。另外报告也关注劳动力市场法规这一项指标,但并不纳入衡量的体系当中。

④林江.广东自贸区如何推动特色金融的创新和发展[J].金融经济,2015,17:14-16.

⑤“执行合同”指标,针对的是合同执行的效率。这一指标主要通过追踪一起支付争议案件,收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到最终获得赔付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和步骤,以此来衡量不同地区的营商环境。

⑥司法程序质量指数衡量的是每个经济体是否在其司法体系的四个领域中采取了一系列的良好实践:法院结构和诉讼程序、案件管理、法院自动化和替代性纠纷解决。

⑦荆林波,袁平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评价[J].国际经济评论,2015,05:78-99.

⑧陈颖洁.上海自贸区金融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之价值追求研究[J].特区经济,2014,04:59-6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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