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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7 16:50:59

合同变更论文

合同变更论文例1

2明确公路工程项目变更流程

从近年来公路工程项目施工变更来看,项目业主、项目施工单位以及项目监理工程师三方,必须严格按照工程项目变更的要求来完成相关工作。当变更提出之后,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工程变更程序的内容来处理对应的变更环节。在工程变更后对整体变更情况进行综合调控,需要变更的一方可以先提交变更申请,并填写需要变更的真实原因,准备好与变更相关的材料,不论是项目施工图纸,还是项目施工报告,二者缺一不可,之后便可以进入到正式的工程项目变更审批程序[3]。项目监理工程师需要按照项目业主方的要求,对变更材料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并组织施工监理、业主与施工单位负责人,对相关的问题进行综合讨论。严格控制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调节工程项目的各个细节,工程项目所有当事人可以达成一致。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各种意外情况,比如突发地质灾害等,可以分别对项目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按照项目正常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很容易导致项目施工单位产生损失。为了从根本上减少对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进度产生的影响,项目监理工程师可以多寻求业主方面的意见,多征求业主对项目建设的看法,尽快完善变更手续,使变更手续既要按照项目管理程序有序进行,又不影响施工进度。如果公路工程项目合同产生变更,必然会影响到工程项目整体建设成本,导致建设成本发生变化,所以项目负责人必须要做好工程项目变更后的整体估价工作,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估价。项目监理工程师需要在征得业主同意的条件下,对工程项目变更合同当中所存在的各种规定工程量进行估算,并做好业主和施工单位的相互协调[4],及时按照工程项目建设的情况以及不同时间段市场情况,给出具体的双方需求价格。当项目监理工程师在对工程项目的变更情况进行估算的过程中,首先依据招标文件中的有关变更单价的条款,工程项目合同中有适用变更费率以及单价等,作为变更的单价费用。如果工程项目合同当中没有具体的变更费率以及单价,相关工作人员可以找出合同当中相对应的部分,对相似部分进行参考,进而实现价格的全面估算。针对工程项目合同中所存在的各种适用性条款,项目监理工程师以及项目业主、施工单位负责人相互之间要对适用性条款进行协商,为后续的价格计算提供参考。

3完善公路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度涉及到许多方面,整体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包含了合同洽谈、合同草拟以及合同签订等诸多环节。除了这些环节之外,还涉及到合同变更、合同终止以及废除合同等方面。每一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我国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以保证工程项目合同效力可以正常发挥。为了做好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工作,确保合同管理的有效性,相关的部门必须要先完善合同管理工作制度,比如合同交底制度或者是工程进度款审批制度等多种制度。负责对合同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需要在合同前期准备阶段,先交底,并对合同当中比较关键的细节进行说明,方便相关工作人员更加深入地了解合同的内容,避免产生各种错误。

4全面实现工程项目合同的动态管理

保证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工作的正常进行,尽量多搜集项目施工设计图纸,并对项目施工技术加以说明,做好变更指令信息处理,并对所有的信息内容进行记录。通过使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设备等形式,对工程项目变更情况进行处理,并提供更加可靠的依据。如果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意外情况,并导致项目出现亏损,则业主方与项目施工单位的内部负责人,需要在第一时间了解具体的亏损情况,并进行记录。严格执行公路工程项目定额相关规定,按照工程项目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对项目进行建设,不得随意修改合同。

5变更之后的合同管理工作方案

在对工程项目进行变更之后,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先对合同进行完善,并针对一些工程项目设计变更之后所涉及到的专业内容进行明确。表述出项目施工条件以及工程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在项目合同设计过程中,还要做好工程项目监理活动[5],对项目设计任务书进行完善。做好市场调查工作,并对各种资源信息进行查看,保证设施正常落实,利用各种先进的项目施工工艺,来对设备选型技术指标进行优化。整个处理过程还要关注环境问题,做好防震、防洪等方面的工作。对项目整体投资情况进行综合估算,并审查项目施工图纸,明确各种尺寸,提升项目合同变更风险管理质量[6]。

6结语

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如果出现变更,会对许多后续施工环节产生影响。不仅会影响到工程项目施工进度,同时还会影响到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以及工程项目建设成本等,所以必须要做好工程项目变更,使工程项目变更可以满足实际需求。项目变更可以从侧面提升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性,同时还可以缩短项目施工时间,降低项目建设成本,全方面提升项目施工质量。本文分别从严格把控工程项目变更审批权限、明确公路工程项目变更流程、对公路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全面实现工程项目合同的动态管理、变更之后的合同管理工作方案等方面,对公路工程施工变更合同管理问题进行了阐述,希望可以为后续工程项目建设提供参考。

作者:杜稳平 单位:河北省公路工程定额站

参考文献:

[1]黄燕萍.合同管理中计量与支付台账的建立和工程变更的管理[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6(26):175-176.

[2]陈月花.浅析国省干线公路施工中工程变更的实施及管理措施[J].科技创新导报,2015(16):186.

[3]张婧.高速公路合同管理中计量与支付台账的建立和工程变更的管理分析[J].江西建材,2015(10):182-183.

合同变更论文例2

(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这就是说合同的主体能够独立地订立合同并承担订立合同所带来的权利义务。在我国,由于合同不同,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同,法律就对合同订立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力以及对外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会有不同的要求。根据我国民法,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依法取得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订立合同的能力,这是对一般合同而言。对于某些特殊合同,例如订立烟酒合同的合同主体,还应取得由国家批准的烟酒经营资格。

(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客观上的含义与当事人的内心期待是相符的,它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意志相符;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做出的,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生效就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一种价值评断,是对合同当事人合意的一种评价。

(三)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必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从合同的生效要件来看,是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及不得违反法律要件,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发生了瑕疵。

合同变更论文例3

情势变更原则,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是基于个案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因为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中,正义价值要优于秩序价值,这也是价值位阶原则的体现。合同的成立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况。当然,对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干预,即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也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在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合同中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坏契约的相对稳定性。

第一,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该原则在司法体系中的确立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对合同双方的调整,以达到尽量维持交易关系的目的。任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都要符合时间上的要求,引起情势变更的事实在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发生或知道一定发生,就不符合确立这项原则的目的,则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应该追究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前已经知道了这类事实,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这种不公平的后果,这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能强制干预;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也没有必要通过这项原则对双方利益进行调整,因为此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双方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第二,事实上,一定是有在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非商业风险的客观事实的发生。这里的客观事实不同于商业风险,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主观认识程度上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因此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或应该预见的,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引起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一般发生的事由都比较异常;后者是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与经营者的经验、判断力、素质有关。再次,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意外风险,继续履行将有悖诚信原则;后者属于正常风险,是商业活动中一种经常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不可抗力以及近几年的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情况中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有时较难区别,关键是看情势变化的异常程度,如果是特别异常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情势变更”。

第三,效果上,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如果不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公平原则将失去意义,双方当事人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公平原则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中表现:一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变更或撤销,随之也使主体丧失了订立合同的这种机会。二是对于公平原则的损害必要要到达一定的程度,如果是轻微的损失,就没有必要用一个价值较大的利益来弥补价值较小的利益,实践中通常是要通过价值判断的。三是这种对公平原则的破坏一定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不是在这个时间段,就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当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不能过多的法律干预,将情势变更纳入司法体系既是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需要,也是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合同作出或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判决。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由于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在这种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平衡当事人利益,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救济。以下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一:新政策引起的购房合同违约诉讼

前不久,在合肥房产新政策出台后,就出现了首例合同违约诉讼。杨某与丁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丁某一套80多平方米住房,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过户前先首付38万元,其他通过商业贷款。4月17日,国家出台了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合肥各商业银行开始执行新的房贷政策。

此前,杨某已用公积金贷款购房2次,这套房属第三套房。因此,必须首付6成购房款才能在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这样一来,首付比原先合同约定的多出了78000元,杨某一时无力筹集这笔钱,希望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10000元的定金,但被丁某拒绝了。为此,杨某一纸诉状将丁某告上了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定金。

虽然这是合肥新政后首例房屋纠纷案件,但类似这样的案件在一线城市已经屡见不奇。因新政策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大部分都是因为买方在新政策出台前尚未办理贷款手续,因此导致新政策出台后,买方已经不能承受高额的首付比率,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此案例中,我认为政策调整导致的违约,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而应该属于该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对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购房人要求退房,有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可能会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卖房人退还定金和首付款;也可能会判决修改合同,在还款期限方面给予延长。这样的话,可以保证双方利益均衡,尽量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况的出现。

案例二:国家税费调整引起的购车合同纠纷

2008年6月,两位购车人与北京某高档品牌汽车经销商签订购买二款SUV高档进口越野型汽车的《销售合同》,价格分别为149万元和133万元,并每人预付了二十万元定金。五个月后的2008年11月,北京汽车经销商发来的两份《提车通知函》邮寄到了两位购车人的面前,同时而来的一份附带的《情况说明书》。汽车经销商称:由于从2008年8月份开始,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调整,原车价格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因为两辆车车型不同,因此,二位购车人的车辆各相应的提高了30-40万不等的价款。两位购车人赶到北京后,汽车经销商的态度却非常明确:因为税率变化而增加的合同价款必须由买车人负担,不按新价付款就休想提车!

在本案中汽车价格的增加原因是国家出台了汽车消费税调整政策属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所购车辆的汽车消费税大幅增加,对于购车者来讲按新价格购车,明显的不公正,对于汽车经销商来讲,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按原车辆价格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所以本案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合同应当解除。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尽量避免双方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国家税费调整是一种商业风险,因为把国家政策划入商业风险,对于当事人来讲代价有时损失会过大,通过价值判断,我们也可以认识到,不能一味的追求市场稳定,而损害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

三、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

首先,情势变更制度体现了公平原则,是正义价值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公平原则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需要通过情势变更得以体现。由于民事合同的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的体现,要求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过去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经济交往的形态比较单一,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也较为简单,要求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任意的干预契约自由。从十九世纪末开始,社会形态开始趋向多样化、复杂化,现在一味地追求契约自由,反而会使公平原则遭到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为了应对社会这种突发异常的事态,把情势变更原则纳入进来,能更好的保护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也使公平原则得到更好的体现。

其次,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在情势变更原则未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系认可时,虽然最高法院曾出台过若干有关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但是,这些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现在“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系的认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就为此类问题提供了合法依据和衡量标准。

再次,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的经济发展更多的是国际之间的经济交往,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和全球利益的均衡化,国家之间的商品、资本、其他生产要素流动必然形成密切的经济联系。我国进入世贸组织以后,世界政治、经济的变化也势必对我国产生影响。这种变化对中国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增加了不确定性,使政府的宏观调控也增加了新的困难。同时也意味着只有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才能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加入WTO,同时也应该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种规则,履行各项条约义务。1985年的国际商会(ICC)制定的《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规则》明确界定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界限,而且国际商会和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大量案例都已将情势变更制度视为普遍接受的法律准则。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所使用的术语是“艰难情形”而不是“情势变更”,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中使用的原则是“情势变更”这一术语。此次将“情势变更”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纳入我国的司法体系,是在合理顺应我国国情下,通过法律移植又结合本土化,与我国司法制度相融合,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利益,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3).

合同变更论文例4

 

分校(站、点):             

学生姓名:                    

学   号:                     

指导教师:                    

完稿日期:                   

(宋体、小四号字,1.5倍行距)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目   录

(项目字体为小二号、黑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宋体)

 

写作提纲……………………………………………………………………(1)

内容摘要……………………………………………………………………(2)

关键词………………………………………………………………………(2)

正文…………………………………………………………………………(2)

一、绪论……………………………………………………………………(2)

二、本论:…………………………………………………………………(2)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2)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3)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

三、结论……………………………………………………………………( )

注释  ………………………………………………………………………(10)

参考文献 ……………………………………………………………………(11)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写作提纲

(项目名称:小二号、黑体加粗;提纲内容:四号、宋体)

一、绪论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二、本论:(文章的主干,要点)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1、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2、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

2、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三、结论(用1-2句话阐述)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李 宏

(标题小二号、黑体加粗,作者小四号、宋体)

【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适用 不可抗力 显失公平

(项目名称四号、楷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楷体)

 

(正文)(小四号、宋体,标题黑体)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这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注释:

①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第1版,第231页。

②、③同上,第300页。

④郑玉波:《民法实用》,中国法制出版社,1969年3月第1版,第109-111页。

(下略)

(项目名称四号、楷体加粗,在正文后面空两行空两格排列;

内容另起一行空两格,用小四号楷体排列)

 【参考文献】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第1版,第175页。

2、郑玉波:《民法实用》,中国法制出版社,1969年3月第1版,第15页。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20页。

4、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8页。

合同变更论文例5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过较为全面的研究论述。(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包括七个部分:(1)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2)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5)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7)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效力。(注: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其中的(1)(3)(4)(5)部分为这一论述的核心部分。在(1)部分中史先生指出: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6-427页。)在(3)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流行的学说主要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这五种;(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9-430页。)在(4)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计有“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为有不得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与“须因情势变更如使发生当初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这五个;(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2-438页。)在(5)部分中其指出: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有二:第一次效力在于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法律行为内容之权利,第二次效力在于授予其单方解除为法律行为所设立的契约之债务关系之权利。(注:分别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8-442页。)可见,史先生不仅对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还对这一原则的五项适用条件以及关于该原则的两个方面的效力进行了仔细分析。基本上可以认为,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已成为一项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完整、理论性强且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在本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重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迄今关于这一原则的研究成果为数不少,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在基本内容上相互重复。(注: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包括: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肖学文:“论情势变更原则”,《经济与法》1991年第5期;史浩明:“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江苏社会科学》1991年第6期;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彭真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如果将这些成果中的内容相同的部分加以重叠并使之与其中内容相异的部分加以组合从而使它们仅作为一项内在联系合理的研究成果而存在,那么从中便可以发现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包括九个部分:(1)情势变更的定义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现象的区别;(3)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4)情势变更原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和我国个别单行法中的存在状况;(5)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后果);(8)英美法中类似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落空原则;(9)在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意义。稍加对照便可以发现,就这九个部分的论述而言,其中(1)(3)(5)(6)(7)部分分别与上面提到的史尚宽先生的论述中的(1)(2)(3)(4)(5)部分相对应,不仅如此,在这相对应的五个部分中,由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某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其中的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与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同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大致相同,有所不同的仅主要体现在文字表述方面即在对这些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进行阐释过程中所使用的提法、词句与用语习惯方面;其中(2)(9)部分与(4)(8)部分虽为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所独创与新增,但(2)(9)两部分所论述的既不是法学理论问题也不是法律解释问题,(4)(8)两部分则纯然属于法律知识介绍,故它们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在理论水平上同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研究相比较已在质的方面有所提高。据此基本上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已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从其核心内容方面看还基本上是停留在史尚宽先生在四十年前就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上。

细读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若干处谬误。最为明显的有:

(一)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79条看作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持这一看法的学者为数极多,并且他们还以我国现已参加了该公约为据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已进入我国涉外经济法律中。(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彭诚信、彭真明、于伟、马俊驹、郑跟党、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错误的。《公约》第79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显然,在《公约》的此条中提到的“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的并且是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两者完全一致,均是指同一种事实状态,而《民法通则》此条规定的却恰恰是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况且《公约》此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因本条规定的障碍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其只要因这种障碍发生致使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则其便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公约》第79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

(二)认为在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中存在情势变更原则。有一些学者持这一看法。在他们看来,此条第1款第4项中规定的“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正是指情势变更,而依此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却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由其所体现的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于伟、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笔者认为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依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及此条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必须是因“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此为履行不能—笔者注)”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其虽然遇到“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但却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则便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却包含了下述精神:当事人在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时,即便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其也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将先后发生两次效力。所谓两次效力说原为史尚宽先生在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中首次提出,(注:关于史先生提出的所谓两次效力说的内容见本文本部分第一自然段。)经稍加修改后为大陆一些学者所接受和坚持。这些学者从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内容的通说出发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在于能够使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则在于能够使其单方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排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或曰在对经一方当事人先行变更后的合同的履行仍然会对其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杨振山、彭诚信、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其实,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包含于其中的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的两次效力,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先后发生的。具体地讲,即便依据前述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在于使有关当事人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如此,对于任何一个因受情势变更影响而致使对它的履行将会给一方当事人引起显失公平之后果的合同而言,一方面只有当先将该合同变更然后再行履行对该当事人能够排除这一后果,该当事人在事实上才有可能将该合同变更,倘若做不到此点其则决不可能将该合同变更,而只有可能将该合同解除,因为在此时变更该合同对其已纯属徒劳无益,只是该合同一旦解除即归于终止,故在此之后对它的变更则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因履行再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决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

(四)认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有一些学者持这一看法;其中有的人是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或者后果的论述中提到此点,(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肖学文、郑跟党等文中的有关内容。)有的人则是在对这一原则之内容的阐述中提到此点。(注:参见注释[9]中所罗列的史浩明文中的有关内容。)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因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一方当事人即便合法地解除合同,也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除外。(注: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瑞士债务法典》第1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65条与《日本民法典》第545条均作了如此规定,这几部民法在大陆法系中均具有示范法的性质。)可见这实际上已成为由这些国家的民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一般规则。目前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都存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但在这些条文中均仅包括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内容,而并不包括在这一变更或者解除发生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既然如此,依前述一般规则的精神,一方当事人即便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然也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外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内容差异及其评价

现有的研究成果共同表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至今尚未注意到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然而这种差异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还特别值得重视。

情势变更原则在近现代一开始仅是作为一种理论主张而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说中,只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后来出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调整合同关系的需要而通过立法过程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由于各国国情及法律意识不同,致使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的接受在程度上不同;这便导致存在于它们的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并且这一差异还直接影响到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种类的不同上。根据笔者的归纳,这种授权可以分为三类:(1)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例如《匈牙利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前者第241条规定: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后者第397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衡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显然,后面这条中的“增、减给付”与“变更其他原有效果”均仅意味着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既然法院对于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合同依此条享有依职权进行变更的权利,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便自然亦享有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2)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致使一方当事人对其履行显得负担过重,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以建议公平地变更合同为理由而反对解除的除外。(3)既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又授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希腊民法典》与《南斯拉夫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前者第28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这一变更致使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义务人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后者第133条规定: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将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此点表现为该当事人可以这一原则为依据而单方调整合同效力从而趋利避害。从这一角度出发来对上述外国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授权的三类规定加以审视,便不难发现其中(1)类只能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通过增减其中约定给付及改变与此有关的条件来将不利变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而如果该当事人在此时已经不需要此项履行,这类规定却不能使其摆脱该合同的约束;(2)类则只能使该当事人在不需要履行时摆脱原有合同的约束,但却不能使其在需要履行时将其中约定变不利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该合同;可见这两类规定所能给该当事人提供的趋利避害均具有片面性;只有(3)类规定才既能使该当事人在需要履行时能够在变不利为有利的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又能使其在不需要履行时能够摆脱该合同的约束,从而在趋利避害方面实现了对(1)(2)两类规定的扬长避短,克服了它们的片面性。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还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行使对象与行使条件的不同上。这里讲的行使对象不同是仅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而言:这一变更权的行使对象为合同条款。存在这一授权的有关国家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对究竟哪些合同条款可以变更上持有两种态度:(1)允许变更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法律仅通过笼统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或者“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而未将这一变更限定于合同中的某些特定条款来体现的。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97条所持的实际上也是这种态度;因为此条中规定的“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合同中的任何条款。(2)仅允许变更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此条规定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而所谓减少义务则只能是指减少在履行标的数量与价金数量方面的义务。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认为,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显然,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既决不仅限于数量条款,却也决不可能包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可见外国法所持的这两种态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从而显得不够理想。这里所讲的行使条件不同则是仅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存在这一授权的有关国家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对此持有两种态度:(1)将“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与“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一并视为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这后面一项条件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该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建议变更合同”或者“拒绝接受关于变更合同的建议”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来确立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便是这种态度。(2)仅将“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视为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法律针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规定行使条件,目的在于对该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设置一定约束,以此来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交易安全与合同秩序。就其所设置的这一约束的程度而言,外国法中持前述(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显得相对较高,持(2)种态度的这一原则显得相对较低;由前者所体现的所谓较高限制程度,主要体现在依据它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愿意在公平基础上变更合同,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便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同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并将变更后的合同用于履行。显然,就较高限制程度与较低限制程度相比较,前者更有利于前述立法目的实现;可见外国法中持前述(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其中包含的合理成分要显得多一些。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还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行使程序的不同上。关于该当人对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权利的行使程序,在有关国家法律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中亦存在两种态度:(1)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即通过经法院确认和满足的途径行使。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只是“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体现的。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希腊民法典》第388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97条所持的实际上也是这种态度。(2)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可以直接行使,即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行使。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法律通过直接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体现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前民主德国《国际商事合同法》第295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相比较而言,持前述(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优点在于能够设置司法保障,以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能够在得到法院审查和规范的基础上行使,从而确保这一权利行使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缺点在于使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显得烦琐费时,并使其对合同不能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持(2)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的优点则在于能够使该当事人及时行使这一权利以及时地实现对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缺点在于不能为该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使这一权利设置司法保障。可见外国法上持前述两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各有可取之处的。

合同变更论文例6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1

一、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1.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的拉丁文词源可直译为“情况发生改变的状况”。“情势”与“变更”构成作为法律行为形成的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的动态变化。

大陆法系将情势变更原则定义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②英美法系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制度称作“合同落空”③。在我国,对此原则的最早规定见于1982年的《经济合同法》:“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原因,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尽管现行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为满足实践之需,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通过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尽管存在立法权限瑕疵,但是的确弥补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缺位,从解决实务问题的角度看很必要。

2.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英美法的合同落空理论、法国的不可预见说。普遍流行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来源自厄尔特曼在1921年的专著《行为基础――一个新的法学概念》。后来,他的学说被拉伦茨修正且成为通说。1946年,法国学者莱尼提出“不可预见学说”,并为行政法院所承认。④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是指任何人订立合同均有自己的期望,如果这种期望、因可能出现的后续事件而受挫,就构成法院裁决其拒绝或允诺的正当理由。⑤

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在选择适用时必须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具有补充性,法定或约定风险分配方式均不存在时,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适用时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客观情势的重大异常变动是该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第二,情势变更的时间性。该情势的重大异常变化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第三,不可预见性;第四,不可归责性。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失去控制;第五,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性动摇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况下,重新调整缔约双方之间的风险承担比例,追求公平正义。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国家对商品房买卖的政策性调整是商品房市场中重要的调控手段,具体包括:(一)提高首付比例、贷款利率。(二)禁止发放贷款。(三)限制购买房屋。在订约之后政府出台相关调控政策,分别从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方面切实地阻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若不认定为情势变更,则对于难以预见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出台的居于多数的普通购房者是显失公平的。但是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看法,认为会导致该原则的滥用。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效果

1.实体效果

一方面,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会产生再交涉义务。尽管我国的民法和合同法对此都没有规定,但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再交涉义务以合同尚且具有履行意义为前提。

另一方面,当不利方的交涉请求被拒绝或经再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时,其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实质上是将由于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势发生变化造成的不利合理地分配给双方,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可以考虑解除合同,同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程序效果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效果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主张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存有异议。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历经了“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尽管大陆地区在该问题上的立场不是很明确,但仍可通过《合同法》的相关条文看出其更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如第54条规定的对合同的撤销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等。⑥

第二,当合同履行的不利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法院判决性质也存有争议。德国学者认为是确认判决,而国内学者大多认为是形成判决。本人也赞同形成判决这一观点。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法官需要在裁判权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完成工作。⑦人民法院的介入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一种形成性干预,此种判决应属于形成判决。

注释:

①罗实.商品房交易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D].重庆大学学位论文,2013,4:1.

②方建新.论情势变更原则[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4):27.

③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径与策略[J].现代法学,2003(10):28.

④[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07.

⑤[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M].王卫国,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678.

⑥王颖.情势变更制度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3):83.

⑦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60.

参考文献:

[1]王颖.情势变更制度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3):83.

[2]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00.

[3]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44.

[4]姚立瑛.契约严守与情势变更关系研究[J].长江大学学报,2014(01):49

[5][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589.

[6]何志,王云鹏.从一则案例看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A].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71.

[7][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07.

[8][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M].王卫国,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678.

合同变更论文例7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11-0101-02

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得到了蓬勃发展,商务英语应用越来越广泛,商务英语翻译在国际贸易往来中的作用及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商务英语属于职场中应用的英语,内容涉及到商务活动及专业名词,翻译难度要高于普通英语翻译,对翻译者有着更高要求。翻译者仅仅具备英语知识是不够的,还要熟悉商务专业知识,了解商务语言表达方式和特点,能够熟练掌握技术专业名词,才能正确翻译商务英语。商务英语翻译中普通翻译理论不能完全适用,而变通理论翻译则更符合商务英语翻译特征。

一、变通理论的内涵

变通理论最初属于哲学范畴,指的是依据不同情况,作出非原则性的变动,不拘泥成规。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变通理论被引入翻译领域[1]。基于变通理论的商务英语翻译并不拘泥于语言结构,更多的是追求对原文精神的准确把握,打破了静态分析翻译的原始格局。与传统翻译理论相比变通理论翻译追求灵活、简化的翻译,但它与自由翻译有着一定区别,和自由翻译相比,准确性更高,翻译效果更好[2]。翻译者在特殊语言环境下,会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应对异化问题,将内容价值实现微观的变通。基于变通理论的商务英语翻译,属于一种特殊翻译方式,虽翻译过程更灵活,却并没有真正更改原有意思,所做出的更改与原文意思有着直接联系,只是做出适当调整,使之更贴切内容。因此翻译过程需要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通过适合的方式进行更改,以达到更好的翻译效果,获得使用者的认同。

二、商务英语翻译的特点

(一)语言特点

商务英语是职场专用英语,属于专门用途英语的一个分支,内容涉及到商务活动,翻译难度较大。商务英语与传统英语相比专业性和行业性更强,例如法律英语、医学英语、工业英语、化学英语等。虽然商务英语也具备普通英语的基本特征,但却更加专业化、职业化,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针对性,要求翻译者具备相应商务知识。商务英语常用非动词、非谓语形式来表达,被动词使用频繁,要求翻译者必须事先了解文体风格。

(二)词汇特点

商务英语中词汇派生能力强,词汇会不断派生,新词汇的不断派生无疑会增加翻译难度。要求翻译者必须掌握各种新的构词,不断更新词汇知识。此外,商务英语中为了避免对长而繁的语句,很多时候会使用缩略词,这些缩略词不仅定义模糊,且具有明显行业特征,翻译者必须对行业有一定了解,才能正确进行翻译。另外,商务英语中还会使用大量古词语、重复词、外来词,翻译者必须事先熟知,否者无法进行有效翻译。

三、基于变通理论的商务英语翻译

商务英语在内容方面有着很强针对性,错误的翻译极有可能对商务活动造成负面影响,出现导向误差。商务英语的特殊性决定商务英语翻译既要简洁,又要准确。基于变通理论的商务英语翻译恰恰符合商务英语翻译要求。变通理论的融入为翻译者提供了依据,指明了方向,大大提高了翻译效率,降低了翻译难度,提升了翻译准确性。基于变通理论的商务英语翻译,翻译中会根据翻译环境的不同、翻译目标的不同,适当更改内容,以获得最好的翻译效果。以广告翻译为例,翻译目标立足于广告语与受众的有效沟通。但各国文化背景不同,文化认同感存在差异,属于跨文化翻译。翻译者考虑的不是如何准确无误的进行直译,而是基于广告知识,结合消费者文化背景,使广告能够有效吸引受众,达到广告宣传作用。例如佳能广告中Delighting的“快乐”,在中文广告中Delighting被翻译成了“感动”,这种变通翻译虽对内容进行了更改,却得到了良好的营销效果,“感动常在佳能”也因此成为了知名广告语[3]。这是成功的变通翻译,毫无疑问翻译过程,翻译者充分考虑到了语言环境和文化背景,“快乐”被替换成了“感动”,更符合中国人心理,这样的变通翻译得到了更好的翻译效果。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商务英语具有一定复杂性,翻译难度要大于传统英语,商务英语有着自己独特的句式特征。基于变通理论的商务英语翻译,不仅提高了翻译效率,更能够使译文更好理解,达到最佳翻译效果。

参考文献:

合同变更论文例8

中图分类号: DF4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055X(2012)04-0041-05

情势变更规则, 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 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会显失公平, 因而允许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则的实质在于, 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公正性, 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2]由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长期性、复杂性、标的额大等特点, 此种合同缔结基础随时可能发生重大变化, 同时鉴于该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 如果说能适用的话, 又该如何适用, 且其法律后果又如何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 相当棘手, 理论与实践上也莫衷一是。本文试就这些问题加以研究, 并求教于方家。

一、 建设工程合同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 总的来说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其理由是: 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 非市场性的条件变化如政府定价的调整、材料价格的不合理变动等, 这种变化是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的, 在司法实践中需作为情势变更来处理。如对于国家政策变动、自然条件恶化、水电供应短缺等, 这些合同履行条件的变化往往对合同工期和工程量产生较大的影响, 而且都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的, 因而可按情势变更处理。[3-6]否定说认为, 建设工程合同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其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 其本身具有独特并且固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方式, 即成本加酬金、可调价格、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 具体分析而言, 都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7-8]

本文认为, 肯定说的认识是值得肯定的, 但其理由值得商榷。此种观点试图运用可预见性规则来论证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适用情势变更, 显得过于片面, 没有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否定说倒是看到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 但仅从合同价款确定的几种方式的分析就一概否定不能适用情势变更, 也是值得研究的。中肯地说, 建设工程合同当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只是适用时应当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本身的特殊性, 予以慎重考虑, 毕竟情势变更与否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

有鉴于此, 本文认为建设工程合同领域与其他领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是不一样的。我们不妨以房地产开发领域、商品房买卖合同、期货、股票、钢材、水泥、木材等买卖合同为例, 期货、股票、权证交易是巨额风险与巨额回报并存的行业, 作为参与此种交易领域的人大部分是商人, 本身就应当承担当中蕴育的商业风险, 房地产开发亦复如此, 是一个高风险与高回报共存的行业。所以情势变更原则根本不能适用上述行业, 一旦适用, 恐适得其反, 造成更为显失公平的结果。

合同变更论文例9

中图分类号:H1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7)06-0283-01

多元系统理论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被提出,这一理论的提出无疑对整个翻译界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掀起了对这一理论的研究热潮,为后来的研究提供了巨大帮助。

一、多元系统理论概述

相互交错的多种系统(包括社会的各种现象以及人们的生活标记)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网,这就是多元系统。其中多种交叉的关系网也不是相等的,有的影响巨大,有的则微弱,但无论影响大小,它们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不是独立存在的,所以,当一个关系网发生变化时,要结合整体对其进行观察。

二、多元系统理论视角下文化语境对文学翻译的作用

文化语境指的是在指定的社会或者团体定的规范和习俗,它包括很多方面,如社会的行为规范、道德底线、“三观”认识等,都属于这个范畴。所以,文化语境并不属于语音语境。而我们将多元系统与文化语境联系起来,其实就是想说明文化语境对翻译的影响。

首先,文化语境与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是翻译的主体,译者根据自身所掌握的知识进行相关的创造,所以文化语境因素影响着译者自身,同样也制约着译者的翻译实践。翻译时,译者要明白原文想要表达的主题,这无疑要经历原语和目的语文化语境的碰撞,对译者自身的文化感知和创造力都有着较高要求,译者不能脱离原文的意思,同时还要根据自己的文化语境进行合理的创造,这种创造性体现了语言层面和文化交际层面的二重效应。

其次,文化语境与读者。译者的译文是不变的,但是读者是变化的,多元系统理论有着对动态因素的考察,读者有着不同的审美标准和不同的文化经历,这都是可变因素,所以为了适应这种可变因素,在多元系统理论的结合下促使译者对译文不断更新,为的就是适应读者不同的文化语境,满足读者的需求。

再次,文化语境与文本“复译”。多元系统理论对因素变化的考虑,使得翻译实践要根据特定的文化语境进行[1]。就如之前所说,读者的文化语境在进行更新的同时,对译文的要求也会随之改变。文化语境的更新给复译的译文带来新鲜的血液,让复译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有着多样的变化。

三、多元系统理论视角下文学翻译的文化语境顺应

在社会发展的今天,翻译学的发展可以说十分繁荣,翻译研究有两个趋势:一是翻译理论深深地打上了交际理论的烙印;二是从重视语言的转换转为更重视文化的转换。[2]这样做也是让翻译成为科学的转换和文化的交际。

现阶段文化的发展是繁荣的,在多种文化共同发展的今天,文化语境的顺应显得尤为重要,译者不仅要考虑作者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文化语境,也要结合现在的文化语境更准确地翻译出作者想要表达的内容与思想。

如今全球文化相互渗透,译者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根据自己的文化语境来翻译,使得最后的g文都归化了。现在更多的译者尝试用异化的方式来翻译,用这样的方法也是基于他们对外来文化的了解与掌握,但是异化的程度要把控好,要考虑到读者的文化语境顺应,必要时也要采取归化的方式,使二者相互结合。

首先,应尽量传达原作的异域文化特色。翻译是一种语言与另一种语言的转换,但是说其是转换也不够恰当,因为翻译的过程还要设计相应的文化内容,这不是在语言的范畴内。语言是传播文化的载体,异国文学作品中当然也体现着自己独特的文化内容,所以译者在翻译时要尽量保持原有的文化内容,好让读者最大程度地感受到异国文化的影响。

现在有些外国文学作品的翻译归化过于严重,使得读者在阅读过程中实在感受不到异国文化的影响,甚至认为是在读本国的文学作品。因此,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过多的本国特色,保持文化的真实性。

其次,翻译研究离不开对各学科的深度认识,多元系统理论把翻译与众多因素相互结合促进,使得翻译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文化的多样性使得文学翻译必须跟上其文化语境的更新与发展,特别是现阶段各国文化的相互交融,使得人们的思想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一变化促使文化语境也发生改变,所以对翻译的要求就是不断顺应文化语境。

参考文献:

[1]陈言.20世纪中国文学翻译中的“复译”、“转译”之争[J].四川外语学院学报,2005,(2).

合同变更论文例10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70-01

关系性契约理论是美国当代法学家麦克尼尔在其著作《新社会契约论》中所提出的一种新的契约理论。麦克尼尔运用社会学的理论结构,将契约置于社会学的框架内,主张契约的拘束力的根源不是到意思或信赖中去寻找,而是应该到更广阔的、存在于契约关系背后的社会关系和共同体的规范中去寻找。所谓的“关系”就是一个人与另一个人通过社会的或其他相互的连接而发生作用的处境;或通过情景、感情等的关联,并强调所有的契约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关系性的,而且关系契约占据主导地位,关系性契约理论以关系契约作为默示交易类型。关系性契约理论意识到传统合同法理论中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局限,强调双方的关系不局限于合同中所订立的条款,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持续,赋予契约关系更大的弹性,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并倡导团结、公平的价值。

一、关系性契约与继续性合同

对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划分,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分类之一,在英美法系,契约分为个别性契约和关系性契约。关系性契约并未排除合意在契约中的作用,其强调了社会背景关系对契约的影响,将众多背景关系作为考察的范畴,从而对现代契约现象进行了描述与解释。因此,关系性契约不仅仅表现为继续性合同,还包括所有在社会关系中具有实质意义的契约,即使纯粹的个别性契约,履行期间较短,也要受到外在的社会关系的制约,契约之外的社会关系也作为内在的契约规范必然地规定契约的内容和履行过程。

二、关系性表现――对继续性合同与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协调

麦克尼尔对关系契约理论的研究更多地关注理论层面,在具体契约制度的设计上着力较小。从目前现代契约的发展情况上来看,许多新类型契约的出现,都带有关系性的因素,并对传统契约理论产生一定的冲击,比如说,继续性合同。

关系性契约通过对契约以外的、各种关系性因素的考察,克服了传统个别性契约的保守和僵化,对现代契约关系变化进行解释,并对现实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契约新问题作出了恰当的说明。这一点,成为灵活处理契约新问题的关键。在继续性合同与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协调过程中,关系性契约理论也正是通过对继续性合同中关系性表现的解释、认知,为其与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协调路径指明了方向。关系性表现对二者的协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针对具体事件,为使其适用于法律的一种补正或解释成文法与现实要求相吻合的法理,所以具有规定欠缺的补正功能和规定解释机能。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社会生活实践,本身具有浓厚的道德价值色彩,因此其作为一般条款在实在法上所发挥的作用主要体现于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在处理契约纠纷时,法官不是简单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款,而是利用这一原则透过当事人的意思合意,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理解、适用,将当事人背后的关系因素考虑进来,从而对审判产生影响。

(二)情事变更原则

该原则致力于在契约的进行过程中,根据情事的变化形成一种内部的协调机制。当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或抗拒的情事变更,致契约基础动摇时,若继续维持契约效力则显失公平,法院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酌定变更或解除契约。这时所产生的效果第一次是变更、调整,第二次是解除,因此这里涉及到了一个调整之后的再交涉义务。

(三)对合同内容的解释

在法律适用中,如果法律条文对合同内容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则法律的实施只有通过具体的个人――法官的解释来实现。法官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常常造成见解不一、众说纷纭,并进一步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性。而对某一类合同的解释直接确定为习惯法并进而使其被赋予直接的法源效力,则可以避免这一类合同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性。这种解释方式实际上就是将社会上的共识作为依据,并且基于事实,引导人们建立符合法律内容、合乎逻辑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