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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模板(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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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例1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5-

一、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的一般规定主要体现在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吸收世界先进经验对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作了比较完各的规定,代表了合同法立法上的新的高度和水平,但也尚存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具体内容如下:

其一,就语义而言,第43条中用语不准确。“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笔者以为应改为“无论合同是否生效”较妥当,因为对附条件、附期限或法律、法规规定完成特定手续才生效的合同而言,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是不一致的。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皆构成对合同订立阶段附随义务的违反。

其二,《合同法》第42条虽规定了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的一般性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但其是在列举了“恶意磋商”行为,“提供虚假情况”行为和“隐瞒重要事实”行为之后,对法律不便具体列举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以“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概括而从反而进行规定的。

其三,《合同法》第42条对违反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的主观要件表述上都是“恶意”“故意”等语,强调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方而为故意,而未提及过失。建议增补过失违反合同订立阶段附随义务情形。

其四,应注意法律所能直接规定的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之间的内部协调。《合同法》第42条在直接列举了几种违反合同订立阶段的附随义务后,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来概括此条所未直接列举的其他行为,而第43条又直接规定了“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的违反合同订立阶段附随义务行为。

二、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主要在规定在第60条第二款中,但无论从表现形态、归责原则还是法律后果来看,都过于简单,不利于司法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表现形态来说,如前所述,附随义务类型较多,较常见的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忠实义务、保密义务、协力义务、不作为义务等。但我国《合同法》在第60条第2款的一般条款中,仅仅列举了“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罗列不够详尽,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容易造成类型模糊,把握不清。虽然附随义务的形式较多,且根据其特点具有不确定性,《合同法》不可能完全罗列,但对于主要的几种类型应该子以重点罗列,如不作为义务、保护义务等。

其二,从归责原则来看,对违反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确定宜采过错推定原则,但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分则中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按照这一逻辑,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当采用严格责任,显然不妥当。因此,建议将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规则原则确定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其三,从法律后果上来看,从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方式,但其前提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具体来说就是基于对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违反,没有专门针对违反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如果援引这一规定,容易引起争议。

三、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主要在第92条中加以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规定过于模糊,应进一步从以下几个方而加以完善:

其一,第92条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一规定,在用语上首先显现出极度的不准确性。因为既然合同已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就说明合同所有的义务已经结束,不存在任何义务,更不用说还要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其二,就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的形态而言,第92条规定了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显然还不够完善。根据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的功能,主要是“为了维护履行效果或妥善处理合同终止事宜”“,据此,债务人除在合同存续中负有附随义务外,在合同履行后,在可期待的情况下,还继续存在不得使债权人基于合同所被保障的利益被剥夺的义务,以及不得危害合同目的的义务。因此,就形态而言,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应当还包括保护义务、说明义务、忠实义务、不作为义务等。

其三、就法律效果而言,《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但没有规定违反合同履行后的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规定的缺陷之一。

合同义务例2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实践,在立法上将合同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重构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体系。由于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研究不够,实务部门也十分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本文试对先合同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形态作一探析,以作引玉之砖。

何谓先合同义务?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注: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一些不足:(1 )先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这里未作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都应当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因此,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应遵守的附随义务。(2)将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界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对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就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也会导致这一阶段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无法确定,人为地割裂了合同法构建的责任形态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次,在时间界点上,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从而完整地涵盖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但该观点在逻辑上仍存在表达欠精当的缺陷。

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这一概念表明:

1.先合同义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义务,即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有别于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按时间点划分可分为先合同义务(生效前)、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和合同中义务(即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先合同义务即为合同生效前之附随义务。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即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义务。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4.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学界尚未深入研究。较为流行的看法是,认为先合同义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的责任形态,其前提是对义务的违反,而违反则需以义务存在为先导,因此,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先合同义务等同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个完全陌生的人之间由于意图缔结合同而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是有信用的,彼此也相应地信赖对方是守信用的人,这种信赖以付出自己信用为对价,正是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缔约双方才有可能建立特定合同关系。因此,我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义务内容就是当事人间的互守信用,背信行为即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

5.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信用义务。这说明先合同义务在时间范围上也是特定的。先合同义务始于何时?有无时间界点?学界尚未深入研讨。本不相干的双方由不相识到相识,由相识到相知、相熟,彼此的信用度也由弱趋强,但不管他们彼此对对方有多强的信赖感,只要他们停留在一般关系之内,没有打算也没有实际行动建立特定合同关系,任何一方由于信赖对方而付出代价造成损失的,均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他违反了对自身保护应有的注意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 页。)所以,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产生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赖感为条件,而应当以订立合同过程的发动为起始。具体而言,应以要约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先合同义务终于何时?前面已提及,应以合同生效作为界点。当然,单就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言,其发生、发展是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的彼此影响的互动过程,本身不可能用一个时间点界定其产生、终结。但是,《合同法》设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是保护公民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而是保护特定缔约人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先合同义务的信赖关系,在时间范围上也是对应于始于缔约终于合同生效,在此期间违反先合同义务才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此之外,违反信用原则,则可能导致的是承担另外的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两个时间段:一是要约生效始至合同成立止,通称为合同缔结过程中;二是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它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须存在违反前述先合同义务这一前提外,其构成条件还须包括:

1.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即缔约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进行磋商,以获取不当利益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对业已存在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例如,对权已被终止、法人已被注销、营业范围已被变更、拟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已灭失等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或履行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另一方面表现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可以是无中生有进行捏造,也可以是以少报多等虚夸,这些情况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以实现一方欺诈性订立合同之目的。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在一起,两者互相联系,都是欺诈的表现形式。(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应根据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进行把握。常见的有:1)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 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2 )缔约一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3)缔约一方未尽照顾、 保护义务而致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3条也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义务。缔约一方由于过错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项秘密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这种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如果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发生于缔约过程中,当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由于过错而导致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一方由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由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而遭受了利益损失,是违反义务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信赖利益损失,则谈不上责任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 )祖国大陆的学者对损失的界定以及损失计算的方法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我认为,王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期待利益是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失范围。当然,我国法律关于间接损失没有一套严格的计算、赔偿标准,违反先合同义务哪些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哪些不应赔偿尚需根据实践逐步摸索,总结出一套适应我国社会情况的标准。

3.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过错行为所引起,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联系的性质,有不同理解。有的主张必须是必然因果关系;有的主张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还可以是相当因果关系(即以一般人认为在同等条件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来认定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也就不成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之“过失”发生于缔约之际,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相对人的损害,如果法律任凭其发生而置之不理,则必然招致人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怀疑。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到底何在?认识并未统一,学说和判例上的主张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种:(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 年第3期。)

1.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可能并未成立,但其缔约之际的磋商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就是违反此“默示的缔结责任契约”的结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2.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条件,因缔约过失而生损害,应依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10年内,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流行观点就是侵权行为说。同时,法国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支持这一说法。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提倡,他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故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应视为法定一般义务。其内容中不仅包括关心、照顾、协助、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义务,而且还包括违反此义务者即构成过失。德国最高法院曾以“法律行为说”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但后来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遂采取类推的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源于法律上的规定。

4.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从尊重对方出发,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履行缔约过程中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以促使合同得以善意地成立、生效至得到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如有违反,应负赔偿责任。

以上诸学说中,法律行为说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所谓的“准备的法律关系”,纯属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其理论基础尚不能令人信服。“侵权行为说”虽然把缔约过失纳入侵权行为法简单明了,而且确实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正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的那样:“一方面,缔约过失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值得研究;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具有缔约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双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如果不存在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行为致他方损害,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按侵权责任处理。(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5页。)因此, 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还是有质的区别的。“法律规定说”的缺陷在于倘若遇到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者,通常由学者对该情形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解释,学理上解释的不同,容易造成法官对判决根据取舍的左右为难,以至于得出不同的结果。(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笔者认为, “诚信原则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至此即可以认定,受害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损失就可直接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赔偿,法官也可直接凭借内心蕴涵的衡平、正义等民法精神给予受害人以支持。前文已论及,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即信赖关系)。由于这种信赖关系比在一般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律就对其规定较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停留于不作为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注:参见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而这些义务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2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本质,不是其他行为而正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解决了原有法律未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依据。

(三)缔约过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以及《合同法》第3 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此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等方法。显然这些责任方式是法定的,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过错的大小相适应。信赖利益损失完全是由缔约过失一方造成的,过错方应全额赔偿;双方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部分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大多数人都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阶段如果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致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学界却有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我认为,所谓缔约过失之“缔约”应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缔约过失之“过失”应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合同已成文,显然已经终结了订约过程。所以,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利益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错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发生但其效果延续至合同成立之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缔约时一方隐瞒重大事实与对方订立合同,但合同是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结果在审批时因发现合同违反规定未被批准。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既可以依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也可以依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特殊责任处理。我认为,不管缔约过失的效果是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产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产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要该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均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因此,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肯定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还有人认为,这一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我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处所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再则,这里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

既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形态只能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考虑其过错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笔者称其为效力过失责任。

所谓效力过失责任乃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使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与缔约过失责任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均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均要造成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且有因果关系。此外,它还有自身的特殊性: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前文已论及,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即生效是普遍现象,合同成立不生效是特殊现象。效力过失责任即为在这一特殊现象中平衡双方利益而创设,因而,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就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期间(或过程)。这一点也是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区别。

2.效力过失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样态有其特殊性。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的情况有:(1)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2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合同;(3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而期限未届至的合同。这些合同成立后,待其生效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这一期间双方当事人虽然尚不受合同约定内容之拘束,但合同既然已成立,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同于缔约过程中的关系。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这一期间,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通常有:(1)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如不报批准、不办理登记手续;(2)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即基于重大过失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3 )违背协助、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失;(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等。

效力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也是以损害赔偿、返还财产为主要方式。

在理解、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时,有几个概念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合同义务例3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实践,在立法上将合同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全面重构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态体系。由于作为附随义务之一的先合同义务在我国原合同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理论对此研究不够,实务部门也十分缺乏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本文试对先合同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形态作一探析,以作引玉之砖。

何谓先合同义务?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1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注:陈丽萍、黄川:《论先契约义务》,《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以下一些不足:(1 )先合同义务究竟是什么性质的义务?这里未作明确说明。我们知道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是不同性质的义务。如果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对当事人产生的遵守合同条款的义务,那么,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都应当归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因此,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应遵守的附随义务。(2)将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界定为“合同成立”,缩小了先合同义务发生的时间范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产生效力,但对依法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等,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这些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缔约双方的信赖义务就不属于先合同义务。显然,这在理论上是欠妥当的,也会导致这一阶段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无法确定,人为地割裂了合同法构建的责任形态体系的完整性。

第二种观点值得肯定的是:首先,它表明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其次,在时间界点上,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从而完整地涵盖了先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存在范围。但该观点在逻辑上仍存在表达欠精当的缺陷。

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生效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彼此遵守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这一概念表明:

1.先合同义务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义务,即在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义务。其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

2.先合同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有别于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按时间点划分可分为先合同义务(生效前)、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和合同中义务(即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先合同义务即为合同生效前之附随义务。

3.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律义务,即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义务。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4.先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即遵守信用的义务。对于先合同义务的内容究竟是什么,学界尚未深入研究。较为流行的看法是,认为先合同义务就是缔约过失责任。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的责任形态,其前提是对义务的违反,而违反则需以义务存在为先导,因此,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先合同义务等同在理论上是错误的。事实上,两个完全陌生的人之间由于意图缔结合同而彼此向对方展示自己是有信用的,彼此也相应地信赖对方是守信用的人,这种信赖以付出自己信用为对价,正是在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缔约双方才有可能建立特定合同关系。因此,我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义务内容就是当事人间的互守信用,背信行为即为违反该义务的行为。

5.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应承担的信用义务。这说明先合同义务在时间范围上也是特定的。先合同义务始于何时?有无时间界点?学界尚未深入研讨。本不相干的双方由不相识到相识,由相识到相知、相熟,彼此的信用度也由弱趋强,但不管他们彼此对对方有多强的信赖感,只要他们停留在一般关系之内,没有打算也没有实际行动建立特定合同关系,任何一方由于信赖对方而付出代价造成损失的,均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他违反了对自身保护应有的注意义务。(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 页。)所以,笔者认为,先合同义务的产生不是以当事人是否有彼此信赖感为条件,而应当以订立合同过程的发动为起始。具体而言,应以要约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产生的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当事人也只有在此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先合同义务终于何时?前面已提及,应以合同生效作为界点。当然,单就人与人之间的信用关系而言,其发生、发展是由无到有、由弱到强的彼此影响的互动过程,本身不可能用一个时间点界定其产生、终结。但是,《合同法》设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不是保护公民之间的一般信赖关系,而是保护特定缔约人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先合同义务的信赖关系,在时间范围上也是对应于始于缔约终于合同生效,在此期间违反先合同义务才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在此之外,违反信用原则,则可能导致的是承担另外的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两个时间段:一是要约生效始至合同成立止,通称为合同缔结过程中;二是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是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它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除须存在违反前述先合同义务这一前提外,其构成条件还须包括:

1.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因此,缔约过失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即缔约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进行磋商,以获取不当利益和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对业已存在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例如,对权已被终止、法人已被注销、营业范围已被变更、拟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已灭失等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或履行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另一方面表现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情况,可以是无中生有进行捏造,也可以是以少报多等虚夸,这些情况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以实现一方欺诈性订立合同之目的。隐瞒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在一起,两者互相联系,都是欺诈的表现形式。(3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合同法》没有列举,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行为,应根据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及《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进行把握。常见的有:1)缔约一方未尽必要的通知、协助义务, 而导致对方缔约成本增加而致财产损失;2 )缔约一方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对方利益损失的;3)缔约一方未尽照顾、 保护义务而致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43条也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的义务。缔约一方由于过错而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项秘密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这种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如果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发生于缔约过程中,当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由于过错而导致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一方由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由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而遭受了利益损失,是违反义务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缔约一方没有信赖利益损失,则谈不上责任成立。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哪些范围?学者们均有不同理解。有的认为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后因合同履行可能获得的利益,利益损失就是指这种可能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因而,其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这种观点以日本、德国学者居多。也有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一方如无对方违反义务行为而所处的状态,其利益损失则以这种状态因对方违反义务而改变所造成的损失。这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王泽鉴先生为主。(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 )祖国大陆的学者对损失的界定以及损失计算的方法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注:参见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以下。)我认为,王泽鉴先生所持观点应予肯定,理由是:缔约无过错方完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对方缔结合同的,在对方也是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期待利益是可预测的。而由于对方违反义务使得无过错方改变了缔约中应有状态,如支付额外成本、增加了风险、身体健康受损、秘密被泄露等,这些损失是由于对方过错使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所处状态变更而生。因此,没有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时,缔约一方所处状态即为信赖利益之基础。因而,我认为,具体计算信赖利益损失时就应当根据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具体分析。例如,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护义务而致对方身体健康受损害时,身体健康受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均应计算在内;当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而故意泄露秘密时,则秘密泄露造成的所有财产利益损失(包括间接损失)都是损失范围。当然,我国法律关于间接损失没有一套严格的计算、赔偿标准,违反先合同义务哪些间接损失应予赔偿、哪些不应赔偿尚需根据实践逐步摸索,总结出一套适应我国社会情况的标准。

3.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过错行为所引起,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于因果联系的性质,有不同理解。有的主张必须是必然因果关系;有的主张除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我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是必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是偶然因果关系,还可以是相当因果关系(即以一般人认为在同等条件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来认定因果关系)。如果不能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也就不成立。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之“过失”发生于缔约之际,因缔约过失而导致相对人的损害,如果法律任凭其发生而置之不理,则必然招致人们对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怀疑。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到底何在?认识并未统一,学说和判例上的主张归纳起来有如下四种:(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 年第3期。)

1.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耶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意欲订立的契约后来可能并未成立,但其缔约之际的磋商行为已经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系”,此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过就是违反此“默示的缔结责任契约”的结果。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约行为。(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

2.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上的过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它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条件,因缔约过失而生损害,应依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10年内,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的流行观点就是侵权行为说。同时,法国有不少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支持这一说法。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提倡,他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故不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义务,而应视为法定一般义务。其内容中不仅包括关心、照顾、协助、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害的义务,而且还包括违反此义务者即构成过失。德国最高法院曾以“法律行为说”确定缔约过失责任,但后来认为其理论根据不足,遂采取类推的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规定也包括了一项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源于法律上的规定。

4.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从尊重对方出发,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履行缔约过程中的互相协助、照顾、保护等义务,以促使合同得以善意地成立、生效至得到履行,从而实现当事人的预期目的;如有违反,应负赔偿责任。

以上诸学说中,法律行为说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所谓的“准备的法律关系”,纯属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其理论基础尚不能令人信服。“侵权行为说”虽然把缔约过失纳入侵权行为法简单明了,而且确实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正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的那样:“一方面,缔约过失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此种利益是否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值得研究;另一方面,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具有缔约关系,基于此种关系,双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如果不存在缔约关系,则一方的过失行为致他方损害,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而应按侵权责任处理。(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95页。)因此, 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还是有质的区别的。“法律规定说”的缺陷在于倘若遇到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者,通常由学者对该情形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解释,学理上解释的不同,容易造成法官对判决根据取舍的左右为难,以至于得出不同的结果。(注:参见李军:《寻求公平:缔约过失制度的开创与完善》,《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笔者认为, “诚信原则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良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其次,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予。(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9页。)至此即可以认定,受害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损失就可直接依诚实信用原则得到赔偿,法官也可直接凭借内心蕴涵的衡平、正义等民法精神给予受害人以支持。前文已论及,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一种法律上的“特殊结合关系”(即信赖关系)。由于这种信赖关系比在一般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律就对其规定较高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停留于不作为状态并不足够,只有作为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负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注:参见崔建远:《缔约上过失责任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2年第3期。 )而这些义务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2条“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十分明确地揭示了缔约过失责任行为的本质,不是其他行为而正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解决了原有法律未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裁判依据。

(三)缔约过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42、43条以及《合同法》第3 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此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等方法。显然这些责任方式是法定的,不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应当与过错的大小相适应。信赖利益损失完全是由缔约过失一方造成的,过错方应全额赔偿;双方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部分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大多数人都认为,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阶段如果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致合同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失,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这里的责任形态是什么,学界却有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但我认为,所谓缔约过失之“缔约”应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缔约过失之“过失”应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合同已成文,显然已经终结了订约过程。所以,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利益损害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错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在缔约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过错发生但其效果延续至合同成立之后,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例如,缔约时一方隐瞒重大事实与对方订立合同,但合同是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结果在审批时因发现合同违反规定未被批准。对此,有的同志认为既可以依缔约过失责任处理,也可以依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特殊责任处理。我认为,不管缔约过失的效果是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还是产生在合同成立后,甚至产生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只要该过失产生于缔约过程中,均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因此,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肯定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还有人认为,这一阶段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违约责任处理。但我认为,违约责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处所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再则,这里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所以,对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适用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

既然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适用违约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形态只能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形态。考虑其过错发生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笔者称其为效力过失责任。

所谓效力过失责任乃指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使对方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态与缔约过失责任同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成立条件均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均要造成一方信赖利益损失且有因果关系。此外,它还有自身的特殊性: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必须是发生于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前文已论及,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即生效是普遍现象,合同成立不生效是特殊现象。效力过失责任即为在这一特殊现象中平衡双方利益而创设,因而,其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过错行为就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期间(或过程)。这一点也是效力过失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最重要的区别。

2.效力过失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样态有其特殊性。依《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的情况有:(1)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2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合同;(3 )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而期限未届至的合同。这些合同成立后,待其生效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期间。这一期间双方当事人虽然尚不受合同约定内容之拘束,但合同既然已成立,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同于缔约过程中的关系。就信赖关系而言,双方已是特定或定型了的合同双方,负有更高的诚实信用义务。合同成立后,往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作充分准备,一方违背这一义务,有可能给对方造成较之合同未成立时更大的损失。这一期间,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通常有:(1)恶意阻止合同生效,如不报批准、不办理登记手续;(2)过失导致合同无法生效,即基于重大过失使合同生效条件丧失;(3 )违背协助、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失;(4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恶意促使或阻止条件成就等。

效力过失责任的责任承担也是以损害赔偿、返还财产为主要方式。

在理解、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效力过失责任时,有几个概念应当注意严格区分。

合同义务例4

广义的合同责任应包括实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合同无效责任、缔约过错责任( 或称为先契约责任) 和后合同责任(或称为后契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虽然没有相应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条款, 但规定义务就意味着责任, 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 就必然发生后合同责任。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一)后合同义务的概念

后合同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后, 合同即告消灭, 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 按照现代合同法的观念,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 因为过去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原合同履行中的特点, 当事人之间并不因此就毫无关系。由于原合同中的某些义务具有延续性, 仍将合同终止后的当事人连接在一起, 当事人之间仍负有为或不为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顾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滥用权利, 就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损害。[1]依照诚实信用原则, 只有将附随义务履行完毕, 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才能免受侵害,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才真正消灭。这就是合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 称为后合同义务, 又称后契约义务[2]。

(二)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

后合同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重现。根据传统合同法理论, 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无合同义务, 合同关系终止也就导致合同义务的终止。即“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随着民法上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地位的确立, 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从契约履行领域扩展到契约成立前的领域, 乃至契约终止后的领域, 从而使得前契约义务和后契约义务在立法上得以确立。后契约义务和前契约义务一样, 一般情况下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 故它通常不是合同上的义务, 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二、后合同义务的类型

(一)通知义务

它指当事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应当将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告诉对方当事人。比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当条件成就时, 一方主张解除合同,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合同不能履行, 需要解除合同时, 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主张抵销的, 应当通知对方。

(二)协作义务

是指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宜的义务。比如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后, 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失, 需要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 当事人应协助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合伙合同终止后, 当事人间相互协商合伙财产的分割;销售商应对买受人介绍所销售物的使用、保养等方面的知识。

(三)保密义务

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 对于了解到的对方当事人的秘密, 不准向外泄露。比如雇佣合同终止后, 受雇人应当对雇主的商业秘密等情况负保密义务;技术许可合同终止后, 被许可方不得泄露技术秘密;保密义务还包括当事人自己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业竞争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营业。这种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于《公司法》之中。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作为后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的竞业禁止, 它也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 因而它是基于雇主对雇员绝对信任的要求, 也是基于雇主对自身利益高度保护的要求, 是一种对推定损害事先防范的制度。

(五)照顾义务

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为其创造必要条件的义务。如技术转让合同终止后转让方应为受让方提供技术指导及很好利用该项技术的有利条件,使受让方尽快地全面掌握该项技术而获得相应利益。

此外,还有保护义务以及我国《合同法》第412条、第413条规定的处理善后事务的义务等。[2]

三、后合同责任

(一)后合同责任的含义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契约阶段的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的补偿损失的责任。这就是后合同责任,也叫后契约责任[3]。后合同义务不履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是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例如当事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的交付地点, 但是没有及时通知对方接收, 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交付,致使合同的标的物受损, 这种损失就应当由没有履行附随的通知义务的债务人承担[4]。

(二)后合同责任的构成

按照合同责任构成的共同要件, 结合后合同责任的特点, 后合同责任由损害事实、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要件构成。

第一, 损害事实。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首先必须具备损害事实的要件, 只有违背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害事实, 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 应当是财产的损害事实, 包括财产的现实减少和财产利益的丧失。

第二,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后合同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这是《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内容。当然, 附随义务也可以约定, 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在合同履行终结后, 双方当事人还要履行某种附随义务。这种约定的附随义务, 也是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不履行, 就是对上述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没有履行, 或者不适当履行; 法定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这些都是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

第三, 因果关系。在后合同责任中,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反该后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时, 才能构成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 主观过错。构成后契约损害赔偿责任, 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主观过错的确定上, 应当实行过错推定。没有过错就没有赔偿责任; 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 则推定有过错, 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后合同责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首先,从时间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前契约阶段,而后合同责任产生于后契约阶段。(下转第107页)

(上接第105页) 其次,赔偿的损失不一样,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问题;而后合同责任是合同终止之后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产生的责任,并非信赖利益的赔偿,而应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二)它与违约责任的区别。首先,二者产生的时间不一致,前者是在合同效力终止之后,在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发生的;后者则是产生于合同有效期间,以生效的合同为前提。其次,二者产生的基础不一样,当事人承担后合同责任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违反,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则是对合同给付义务的违反。第三,二者的责任形式也有很大不同,违约责任形式有多种,并且当事人可以约定责任形式和损失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而后合同责任不存在当事人约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指赔偿损失。故此,也不应将两种责任等同。

(三)它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虽然后合同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似乎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同,但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也很明显。首先,后合同责任产生在具有信任关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基于刚刚终止的合同,相互间仍存在某种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是后合同责任存在的前提;而侵权责任人之间不须有信任关系,侵权责任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信任关系为要件,且大多数也不存在信任关系。其次,后合同责任要求当事人之间对对方的照顾、保护等注意义务比侵权责任人之间的注意义务要强得多,后合同责任人之间相互尽注意义务的程度要求高,它要求做到一个善良人应有的注意,可以说是一种积极的注意义务;而侵权责任人之间注意程度要求低,不需要有特别的注意义务,也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注意义务。再次,它们的责任形式不同,后合同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还可以是继续履行,义务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可强制义务人履行;侵权责任形式有多种,但不存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所以,后合同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

五、后合同责任的独立性质

(一)后合同责任是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5]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都难以周全地涵盖合同终了时的过失,难以给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而缔约过失责任亦不能解决该问题。因此,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起后合同责任制度来对合同终了阶段的关系予以规制。现代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顺应实践的需要而建立起这一法律制度。后合同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它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其他债务不履行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体系。

(二)由于后合同责任的成立,便在责任者与权利者之间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因此,后合同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发生债的根据。它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合同、缔约过失共同构成债的体系。后合同过失请求权也是一项独立的债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后合同过失请求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后合同责任的方式

凡符合后合同责任构成要件的, 就应当承担后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的方式, 与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基本相同, 主要的是损害赔偿, 其次是继续履行。

(一)损害赔偿。后契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内容, 就是财产损害赔偿。凡是造成财产损害的实际损失, 都应当予以赔偿。

(二)继续履行。在约定的后契约义务不履行时, 还可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方式。对于约定的后契约附随义务, 当事人没有履行的, 如约定保修、退还等后契约附随义务不履行的,可以责令义务人继续履行。

总之,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后合同义务, 当事人仍然必须切实履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 或者不适当履行,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害的, 应当承担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0.

[2]王菊英.试论后合同义务[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1(3).

合同义务例5

[论文关键词]附随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责任

一、合同附随义务的涵义和基本特征

(一)合同附随义务的定义

合同附随义务的理论渊源历史悠久,它是德国著名学者霍恩在探索合同给付义务时首先提出的。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群,由注意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通知义务等组成。而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的解释过程中。日本学者松阪左一认为:对目的之达成并非不可或缺之给付,为附随义务。

学者王泽鉴先生将附随义务界定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史尚宽将附随义务定义为:以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义务。学者张广兴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的,但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的义务。费安玲教授认为: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根据债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债的关系发展逐渐产生的,主要包括照顾义务、保管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以及保护义务等,其义务类型的不同主要取决于主给付义务的类型和性质。

(二)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特征

1.从属性

根据债法理论,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的类型和效力,附随义务在合同的发展变化中起辅助作用,且最大限度地圆满完成当事人的债权利益。在法律效力方面,一般情况下违反主合同的义务会导致违约责任,也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对合同的效力不能产生巨大的影响。就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不存在给付义务,也就无所谓的附随义务,给付义务是附随义务的前提和基础,附随义务是给付义务的补充和延伸,附随义务有两种功能,一种为辅助功能,另一种是保护功能。

2.不确定性

依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以法定和约定义务为限,除此以外当事人不负有任何义务,且合同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确定了。但是,附随义务并非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其存在具有或然性,并非每个合同都会存在附随义务,并且在合同的发展过程中合同的内容亦是不断变化的。再者,它在合同中表现形式也是不相同的,不同的合同类型存在不同的附随义务类型。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附随义务并非自始至终不能确定,可以由当事人或法官根据个案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一经确定,附随义务就具体化,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能力。

3.法定性

附随义务衍生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但附随义务并非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间接的法定义务,间接的法定义务是指介于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之间,有它的理论和实践的价值。首先,不管是义务群体系还是附随义务体系都是十分丰富和复杂的,更何况社会生活环境在不断的变化之中,我们很难穷尽附随义务;其次,目前我国对附随义务的研究尚未成熟,尤其对附随义务的定义、适用范围、归责原则以及法律效果等,很难精准认定,更多的是借助原则性的规定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造成滥用私法权,综上所述,当事人很难约定和认定。

二、合同附随义务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一)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

给付义务是指当事人所约定或法定的义务,是合同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目前,对两者的涵义界定学术界争议比较大。通说为德国的——可以独立诉请求履行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不可以独立诉请求履行义务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俗称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否为独立的诉请求履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至今,理论和实务都没有具体的标准,所以说这种分类没有什么实质上的意义,只不过存在实行上的意义而已。

1.救济手段不同。违反从给付义务,非违约方可以行使抗辩权或者通过诉讼手段,请求法院依法强制履行,在违约方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非违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反附随义务的救济手段比较单一,一般为损害赔偿,因此不利于从多方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法源基础不同,从给付义务来源比较广泛,可以基于法定,也可以基于约定或依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而附随义务只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体现它渊源的单一性,更体现了它的法定性,不容当事人通过约定任意改变或排除。

2.归责原则不同。从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一样,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只要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过错原则,二是无过错原则,三是公平原则。

(二)合同附随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产生的时间不同,先合同义务不是在合同的履行阶段,而是在缔约阶段,后合同义务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产生的。目前,关于附随义务是否存在于整个合同过程中,还是仅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为否认附随义务具有统一性质,在合同的不同发展阶段,当事人需要承担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迫使合同不能成立,产生如期的合同效力,损害了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与他人的客观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产生不完全给付,违约方须负违约责任。产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此学说认为附随义务只能产生于合同的履行过程,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不能纳入附随义务体系。

持统一学说的学者认为: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产生基础是一样的,都是诚实信用原则,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的各种法律制度。

1.产生的时间不同

先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未成立或生效时,附随义务存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到履行时,而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履行完毕后。

2.功能不同

先合同义务的功能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一方当事人信赖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而为订立合同作出的准备工作以及为此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丧失了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附随义务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履行利益,后合同义务保护的是维护给付的效果。

3.违反后的责任类型不同

违反先合同义务后,当事人承担缔约责任,这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目前通说为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产生不完全给付效果,当达到一定的程度,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就会产生于违约责任。

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民事责任

(一)违反附随义务一般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违约行为既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根据交易习惯或有关法律的规定的义务,既包括主给付义务,也包括从给付义务,还包括附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附随义务是一种间接的法定义务,不同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注意义务,但是在积极侵害债权的情况下,构成加害给付,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保护的是维护利益,而附随义务保护的是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因此,大多数学者把违反附随义务界定为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违反附随义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争议比较大。不假思索,一般情况下,既然违反附随义务为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给付义务、后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在本质上为过错责任,很显然广义的附随义务的涵义与违反附随义务的严格责任之间存在矛盾,狭义的附随义务只存在于合同的履行阶段,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与狭义的附随义务前后一致不相矛盾,我国学术界对此尚无定论。

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两大法系都没有采用单一的归责原则。这主要是源于涉及社会利益的多样性,因此必须兼顾社会的各种利益。

我国主要沿袭大陆法系国家,对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我国采用的是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原则,而以过错责任为补充。这主要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分则中也采用一些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合同:承揽合同、赠与合同、建筑工程合同、保管合同等等。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我们应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排除适用一般规则原——严格责任原则。其理由主要有:1.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原则内部隐含着一个道德标准,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况,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当事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义务,这反映了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况,违反附随义务必然包含着一种可归责性。2.在理论上,缔约过失责任与附随义务拥有相同的法源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以缔约人的过错为成立要件,即无过错便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3.从司法实践看,许多违反附随义务的纠纷在审判过程中,法院一般都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王某、张某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宾馆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在自己的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客户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如果宾馆能证明自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可以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具备的条件或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是指任何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附随义务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2)有损害的发生,它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3)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主要是由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4)损害事实与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1.有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

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必须首先存在合同关系,且主体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各国对违反附随义务属于何种违约形态存在不同的观点,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不完全履行或不当履行,日本学者认为构成不完全给付,而德国学者认为属于积极侵害债权。虽然在称谓上不同但实质内容几乎差不多,实质为不完全给付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目的、性质等。

2.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损害结果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是一种常见的分类。两种损失都是赔偿损失的范围。还有一种分类就是将损害结果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时指债权人财产上所遭受的损失,又可分为财产的不当减少和财产应该增加而未增加。非财产损失又称精神损害,是指非财产上的损失的总称。在非财产损失中,目前争议比较大的就是违反附随义务的赔偿范围是否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未作出明文规定,同时各国立法也是异彩缤纷,见解更是不相一致,大多数的观点是对此持谨慎的态度,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比较主观,如果不能有效确定其赔偿范围,反而会激化当事人的矛盾。

《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或财产权,依前条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对于财产以外之损害亦应赔偿。”该规定明确揭示,非财产上之损害可以源自身体、自由或名誉之受侵害,亦可源自财产之受侵害。

纵观各国立法可知,各国都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适用,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财产损害。经过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成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构成要件。其理由如下:(1)从附随义务的理论渊源来看,其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法定原则,同时也是一项道德原则,有利于实现和贯彻公平的价值理念,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2)精神损害赔偿可成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3.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哲学上,因果关系是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主要体现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种: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行为与权益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又可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

合同义务例6

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形成过程

合同义务是合同法乃至债法的核心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 “合同法是义务法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它是关于人们因其所涉及的关系和交易而对他人应承担义务的法律。” 义务的来源有若干种,可以根据不同的方法进行分类,“例如,可以根据义务产生所基于的社会关系将其分类,由此,将它们分为个人对家庭成员所承担的义务、邻居之间的义务、基于雇佣关系所引起的义务等等。但是在法律传统上,将义务区分为自我设定的义务和外部施加的义务己成为基本分类。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合同法属于规定自我设定义务的法律的一部分。” [1](P1-2)显然,合同法是规定自我设定义务的法律,合同义务起源于合同当事人自愿接受拘束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意志是合同义务的最重要的来源。但是通过对合同法历史发展过程的考察,我们发现: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作为合同义务的来源在整个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并没有始终处于支配性的地位。

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这决定了在古代合同法中缔约当事人的意志不能成为合同义务的决定性因素。首先,古代合同法注重习惯和身份。“在古代社会中,合同所起到的作用很小,因为,义务通常被认为源于习惯和身份,而并非自由选择的结果。”[2](P2)其次,古罗马的法律行为,“注重形式而轻意思表示。当事人要使契约有效,订约是必须履行一定的方式,也就是用法律规定的语言,作规定的动作,否则即使双方完全合意,其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最初的罗马只有要式契约。契约中最早采用的是‘铜块和称式’(per aes et libram),也就是‘要式买卖’和‘要式现金借贷’前者用于移转物的所有权,后者用于借贷。其次为口头契约(contractus verbis)由债务人以一定的语言向债权人承担约定的义务。如‘解放宣誓’(jus jurandum)‘嫁妆宣许’(dictio dotis)和‘要式口约’(stipulatio)”。其中“要式口约”适用范围最为广泛,逐渐取代后者。但“要式口约”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每多不便,于是出现了文书契约(contratus lifteris)。以上契约,均重在缔约的形式。[3](P706) 可以说,在古代合同法时期,合同的义务不是来源于缔约人意志,而是来源于合同的形式,当事人不是根据自己的意志接受约束,而是受到形式的约束。

到了18、19 世纪,合同法进入古典合同法时期(即近代合同法时期)。之所以称之为古典合同法是因为,“虽然很多英国合同法的根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但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在18和19世纪才得到发展和阐释。这些基本原则,或许更多的是法院对合同问题的普遍处理方法,可以确切地被认为是合同法的传统或古典理论。 [4](P7)”资本主义社会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过程,受到当时自由经济、自由主义哲学和自然法影响,在合同法中极力推崇缔约人意志的地位,契约自由原则得到完全确立。在这一时期,当事人根据个人自由意志订立的合同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既便是国家意志也不能随便干预。自然地,基于身份社会的 “合同”和代表着国家干预的合同形式主义原则也趋于衰落,合同当事人意志成为合同义务的最主要的来源。

古典合同法是建立在一系列虚幻的假设基础之上,如完全的抽象人格、经济的完全自由主义等基础之上,决定了古典合同法的一系列原则不可能永远立于不败之地。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古典合同法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变得越来越捉襟见肘,为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对近代合同法作了诸多的改进,合同法进入了现代阶段。这时,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纷纷向契约自由发动了进攻,反映在合同义务的来源上,造成了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正如有学者言:现行合同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范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远而近,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同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5](P75) 《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6](P49) 可见,现代合同法中合同义务的来源已经不再局限于缔约人的意志,而是呈现出以诚实信用、法律的规定等为补充来源的多元化态势。

二、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表现形式

根据两大法系的合同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现代合同法形成了以缔约人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的规定等为基础产生的合同义务群。合同义务群是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表现形式,总的来说可以分为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三大类。

(一) 给付义务

特定给付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指向对象,具有双重含义,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有时指给付行为,有时指给付效果。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方承担的交付其物并转移所有权义务、买受方承担的支付价款义务均是主给付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的,不决定合同类型,但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旨在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义务,如出售名狗应该同时交付该狗的血统证明。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产生,也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补充契约的解释而产生。

给付义务还可以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中原定的履行义务,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交付房屋或支付租金的义务。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与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情形有二:一是因原给付义务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而生之义务,此种损害赔偿义务有替代原给付义务者(如给付不能,第二二六条),亦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者(如给付不能,第二三一条);二是契约解除后所生恢复原状义务(参阅第二五九条)。以目前通说,次给付义务亦系根基于原来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7](P83)

(二)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有关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理论。附随义务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它是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此种义务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因此,称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和为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前者主要体现为通知、照顾、忠实、协助、说明、不为禁止营业的义务;后者主要表现为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加害给付。相应地,附随义务也就具有两个方面的功能: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辅助功能);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保护功能)。

我国对这几种义务均有规定。《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的规定。《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是对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另外,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是肯定了先合同义务。因此,可以说,我国合同法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附随义务体系。

(三)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中非违约方的损害减损义务。“债之关系,除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外,尚有所谓的Obliegenheiten(暂译为不真正义务,亦有称为间接义务)。Obliegenheiten为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Pflichte geringerer Intensitat),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力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 [8](P47) 我国《合同法》第119条亦规定了不真正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不真正义务与合同约定义务是有区别的:其一,不真正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由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而产生;其二,不真正义务也是一种隐藏性义务,当不具备损失、瑕疵等条件时,该义务可能不会发生,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其三,不真正义务是违约情况发生时非违约一方的义务,而合同约定义务都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故此也称其为不真正义务;其四,不真正义务不会产生履行请求权,而只产生请求损害赔偿的后果。法律上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现合同公平和公正的目标;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避免社会财富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保障社会财富不断积累。[9](P46)

三、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理论基础

研究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理论基础实际上就是研究非约定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因为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主要体现在大量非约定义务的产生。有学者认为确定非?定义务的依据在于合同性质的要求、合同关系中的国家干预性、社会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市场交易关系的渐变以及不断满易双方利益要求的效果。[10](p42-43)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指出了合同义务来源的具体根据,并没有回答非约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理论基础。事实上,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作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实际上是为克服近代合同法中契约自由的虚幻性和契约正义的形式性,真正的契约自由和实质正义而出现的。无论合同法以何种形式规定非约定义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现代民法中的实质正义理念,其根本理论基础则是现代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本是道德原则,后成为伦理性法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以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信原则还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11](P165) 20世纪以来,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得到迅速发展,已经成为合同法中至高无上的帝王条款。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明确宣称:“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由于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打破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为中心的封闭合同体系,同时“带动了其他如‘情势不变条款’、‘交易基础消灭’和‘权利滥用’等一系列新的一般条款的确定,从而以一般条款作为一个整体,把利益衡量原则带入了私法的理论和(更重要的)实践当中,对立法、法律解释和司法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12](P24-25) 我国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首先,给付义务向非约定义务扩张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的。给付义务向非约定义务扩张,主要表现为给付义务(主要是从给付义务)开始由源于合同当事人约定,趋向源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官的诚信解释。合同解释包括对争议条款的解释和对未规定条款的补充解释。在合同解释过程中,特别是对合同进行补充解释时,实际上就是用法官裁判的方法肯定了缔约人也许并不存在的意思,从而,通过法官解释的途径实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我国合同法第125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诚实信用是法官进行解释的理论基础之一。

其次,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随着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伴随着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以及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突破,合同义务也打破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范围,附随义务随即产生,其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权益获得完美实现,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终极目的。在当今学界,关于附随义务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争议。我国现行合同法第42、 43、60、92条更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根据。

再次,不真正合同义务的理论根据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不真正义务实际上指的是合同关系中非违约方的损害减损义务。在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非违约方面对损失扩大而坐视不管,待以后向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更是一种滥用自己权利的非诚实信用行为。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非违约方的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就其扩大的损失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不真正义务的理论基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四、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对合同法的影响

(一)契约自由更加真实

有观点认为,契约自由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契约神圣和契约相对性。[13](P37)根据这种观点,只有缔约人在充分、自由协商基础上缔结的合同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产生具有类似于法律的效力。这种理想状态当然值得向往,因为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和对个人人格的尊重。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建立在理想的自由经济理论、自由主义哲学、自然法学基础上的古典合同法契约自由原则带有许多虚幻色彩。近代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建立在两个基本判断基础上: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经济实体,实力大致相当。第二个基本判断是互换性,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位置频繁互换,在这个交换中作为出卖人和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易关系。[14](P5) 既然民事主体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换性基础上,不会导致不平等的结果,国家自然就可以对其活动采取放任态度,让他们根据自由意志进行交易,并肯定缔结的契约的法律效力,这就形成了古典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但是,这种契约自由原则所实现的只能是形式正义。因为在任何社会中,完全的平等性和互换性是根本不存在的,特别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政治稳定、经济平稳发展的自由资本主义理想状态被政治动荡和经济急剧变化所取代,平等性和互换性的基本前提荡然无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坚持古典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结果只能是导致不正义的结果。所以,现代合同法对古典合同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一系列修正,用诚实信用原则匡正扭曲了的契约自由原则,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就是这一修正的表现。

那么,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是否侵蚀了契约自由原则?答案是否定的,相反使契约自由变得更加真实。正如前文所述,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主要反映为附随义务和不真正义务的产生,而这些义务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诚信解释产生,这表面上似乎压缩了缔约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实则不然,附随义务中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义务、后合同义务的目的,无不以缔约人真实意志的实现为最终归宿。先合同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为保护缔约人的信赖利益而产生,意在防范心怀不轨、恶意订立合同的缔约人,;合同法规定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证了缔约人在自由意志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得到履行,缔约人的期待利益得到实现,实际上也反映了契约自由原则的要求;后合同义务中,根据交易习惯产生的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是为了巩固缔约人在合同中获得的成果。不真正义务实际上也是从消极的方面保障缔约人期待利益的实现。另外,尽管合同义务来源已经多样化,但是,从总体上说合同义务主要还是约定义务,法定或依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通常在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或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产生,主要起补充的作用。因为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强行法和公共道德,这种约定就是有效的,且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15](P372) 可见,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保证了契约自由的充分实现,而不是侵蚀了合同法的存在基础—契约自由。

(二)合同法上责任体系更加丰富

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直接结果是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化的合同义务群。根据民法理论,义务是产生责任的前提,义务的性质决定责任的性质,研究义务之根本目的在于确定责任。正所谓:“债务之本质在于责任,亦即债务系为责任所包含,债务为肉,责任为皮,去之皮,肉不存,是故,在债权法之认定下,有债务必有责任,无责任之债务,系一种空洞之概念,失其法律上之价值。”[16](P234) 因此,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间接结果就是更加丰富了合同法的责任体系。

关于合同责任的界定问题,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责任就是违约责任,它是指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时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违约责任,都不包括违反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17](P7)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将合向责任定义为合同上的责任,而不是仅指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那么,合同责任就是一个比违约责任更为广泛的概念,它除了包括违约的责任以外,还包括如下几种合同上的责任:变更、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保证责任;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18](P28-30) 作者认为,上述论断无疑都具有其道理,但是在现代合同法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背景下,合同法上的责任体系也应该予以整合:应该根据合同义务的种类来确定合同法上的责任。根据合同义务分为约定义务和非约定义务的分类,可以将合同法上的责任作为最高层次的概念,下一级设违反约定义务的责任和违反非约定义务的责任。违反约定义务的责任(合同上的责任)下设各种由于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包括变更、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保证责任、非违约方未尽到防止或减轻损害的义务所应负的责任等。违反非约定义务的责任下设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违反保护义务的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后合同责任等。总之,在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背景下,合同法上的责任随之多样化,在承认对于这些多样化责任应该予以整合的同时,合同法上责任体系更加丰富确是不争的事实。

(三)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界限变得模糊

根据古典合同法理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显著区别之一就是产生的依据不同,违约责任产生根据是缔约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产生根据是法定的权利义务,但是,现代合同法中这一论断已经不再精确了。首先,随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趋向的出现,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医疗事故、专家责任等的发展,合同关系出现了大量非约定义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现象大量涌现,已经很难确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了。其次,附随义务中的一些义务种类,很难区分其究竟属于给付义务或侵权法上的义务,如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论其性质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 Verkehrspflicht),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19](P40)这就造成了违反保护义务的违约责任已经不再是纯正的违约责任,而是极类似于侵权责任。

显然,随着合同义务来源多元化的发展,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不再像近代民法中那样泾渭分明。正如《二十世纪契约法》中所言:“契约关系似乎已经开始向外延伸到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关系(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契约关系中则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不仅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的违反)难以截然区分的程度,从而使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壁垒行将解体,并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有人说,契约法不是正在走向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古老而常新的范畴中去。”[20](P1) 这种说法固然有点危言耸听,但确实反映了现代合同法中随着合同义务来源的多元化,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界限愈发模糊的事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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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

合同义务例7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附随义务的雏形。在罗马法中,合同领域的诚信是课加于合同主体的具有明显道德内容的义务,该诚信虽然要求使用客观的标准评价当事人的行人,但并不排除对主体故意或者过失等主观因素的考虑。罗马法中的诚信(bona fides)[1]契约要求债务人除了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外,还要履行诚实、善良的契约外义务。与之对应的诉讼称为诚信诉讼,审判员可以而且应该根据善意(ex fide bona)去探究当事人达成的是什么东西[2],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得到法律全面的保护。在诚信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向审判员提出任何涉及诚信的请求,而不必采用抗辩等方式[3].承审员可斟酌案情,根据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应该诚实信用,按公平正义的精神为适当的判决,不必严守法规。除某些约定的不公正性,在法律关系中依诚信应为的标准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根据正义、衡平的原则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干预,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衡平。在这种契约及诉讼中,基于诚信而要求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用现代法的眼光来看,即为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也就是说罗马法在司法实践中衍生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立法的规定。在法国法中,公平、习惯和法律是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的法源基础。如法国法中医生的义务就包括“告知对方以必要信息”义务,尤其是外科医生,应向接受手术的病人说明手术的危险性。[4]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从罗马法的司法义务到《法国民法典》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法国法院并没有在审判活动中明确适用它,而是在对合同义务进行分类来扩张合同义务,以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当时法国处于启蒙运动时期,理性的光辉照耀一切,意思自治原则主宰一切。因此法官在审判中,更多的是依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理案件。附随义务因此与法国司法实践失之交臂。

《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Nebenpflicht)的第242条被称为现代契约法的一般条款。它再次阐述了《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善意、诚实补充义务的规定。该条款的内容是:“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用这一条确定和补充契约当事人的义务,甚至是契约履行后的义务,是立法者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所在[5].与《法国民法典》不同的是,德国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了这一条款,并在此基础上创设了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义务等,大大丰富了附随义务的内涵。1902年第二届德国法学家大会上律师H.Stanb发表了名为《论积极侵害契约及其法律效果》的论文,1904年再度刊行时,改称为《积极侵害契约》,该文列举了瑕疵履行的情况,即为积极侵害契约。当时的德国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足以进行救济,因此提出积极侵害契约理论来保护瑕疵履行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充此法律漏洞[6].德国法院通过判例建立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从而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使得附随义务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在对契约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随着概念法学的衰落,利益法学的兴起,受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人们逐渐开始在对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的附随义务进行研究,以此作为扩大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所以说“附随义务的理论发源于德国,并为各国判例及学说接受。”[7]

从司法上的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到成文化的法定义务的曲折过程,附随义务走了一段漫长的过程。罗马法为适应经济生活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承审员”的自由裁量权,发展出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但19世纪契约自由原则霸占着契约法理论以及实务,附随义务被掩埋在契约自由的呼声中。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现代关系契约主张根据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要求他们承担不同的义务,而所有这些义务可归纳为一个原则,即诚实信用和公平法则。诚信原则的崛起使古典契约向着关系契约发生位移。可见,垄断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经济情势,判例应用是附随义务出现的技术前提,法学学说是附随义务出现的理论基础,社会本位思潮的兴起是附随义务出现的思想基础,附随义务独特的社会利益平衡功能则为其发展提供了余地。 [8]

二、附随义务的涵义及其理论基础

(一) 附随义务的涵义

目前,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9].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为使债权能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其它法益,债务人除给付义务之外,还应负的义务[10].还有人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11].从众多对附随义务涵义的表述来看,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势力范围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的整个过程。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后者排除了先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理由在于这三者在义务功能、违反义务的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笔者倾向于采用前者,即广义的附随义务涵义。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虽然在一些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实践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上更多的是一种共同性。因此应将其统一在附随义务的涵义中,以构建完整的现代合同法义务群。

在合同义务群中,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在学理上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前者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意义,对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起辅助作用的义务。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在学理上可分为三点:1.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3.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2]

关于如何区别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应以能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请求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够以诉请求的为附随义务(德国通说)[13].换言之,从给付义务是可以请求履行的,与此不同,对于附随义务通常仅发生请求损害赔偿之问题。[14]

附随义务种类很多,就其功能而言,可以分为两类:第一,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的出卖人应妥为包装,使买受人能够安全携回;牛肉面店的出租人不得于隔壁再行开店,从事营业竞争等等。第二,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保护功能),例如雇主应注意其所提供的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受雇人因此而受损害;又如油漆工人应注意不要污损定作人的地毯。须注意的是,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者,亦属有之。如锅炉的出卖人应告知其使用上应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给付上的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亦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15].

(二) 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

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了法律前提。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超级调整规范”之称。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当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加以明确时,法官应依诚信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扩张,以补充合同内容,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和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周全保护。诚信原则偏重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弥补了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乃至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等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达到衡平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的目的,它是道德价值在法律上的具体化。诚信原则是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附随义务是诚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具有抽象性和效力的强制性,从而为确认与履行扩延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模式。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从给付义务扩张到以前仅停留在道德层面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甚至还扩张到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义务,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照顾及保护等附随义务为内容之法定债之关系[16].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先合同义务、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合同义务相继确立,使附随义务有了完整的理论基础。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扩延合同义务产生的源泉,也是确认和[判断扩延合同义务的依据 [17].

三、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这一条可以看出,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第256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第309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地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人应及时向被人报告被事务的情况;瑕疵告之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之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之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如《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4.其他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18].下面将阐述其中的几种。

(1)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2)保护义务 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19].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20].就此类义务的定位,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发展,学者间素有争论。德国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上保护义务是一种应当与给付义务相对置的概括性的义务。从这种立场出发,将以保护给付以外法益(对方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的一系列附随义务(照顾、保护、指示、说明等义务)为内容的总括的义务,统称为保护义务[21].应该看到,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比如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其违反可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而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保护义务依然存在,且与合同缔结阶段的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连续性。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者固有利益[22].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存在。

四、附随义务的责任形态

违反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六章规定两种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有人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成立的合同,它所要解决的也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而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之前以及合同履行之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却不能适用。由此可见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民法通则》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广义的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上的民事责任或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它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23].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有违约行为存在,当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考虑其主观有无过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义务人如无过错违反附随义务不能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之追究责任,而应视为正常的风险负担[24].

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怎样的合同责任,应根据合同关系发展的进程来分析。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然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足以涵盖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之际有过失,而并不包括合同成立至生效前的这一阶段。因此应独立构建一种民事责任来界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先合同责任。不论最终合同是否订立,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只要于订立过程中和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均应承担先合同责任[25].

2.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即债务人虽然履行了义务,但其履行有瑕疵或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 “合同义务人未履行附随义务而使权利人未实现履行利益或造成履行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失时称为加害给付”。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得以义务不履行为由就产生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但这种责任又不完全同于违约责任。首先,它不同于违约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实行的而是过错责任。其次,从责任形式来看,主要是赔偿损失,一般不发生强制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债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时,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而只能就所受的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这也是附随义务的一个显著特点。

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这个问题,学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是对债务的不完全履行或对其他义务的违反,它是一种结果损害,应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的性质不同于违约责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前者为附随义务,后者为给付义务。因此不应混用。对于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可以参照先合同责任理论独立构建,与其相对应称为后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在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若当事人之间仍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那么法律仍有维持这种信赖利益的必要,要求当事人一方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一方违反了该义务就要承担后合同责任。当然后合同义务并不是永久性的,而是有时间限制的,通常应根据合同类型,终止于合同履行利益完全实现,且当事人之间没有再维持某种特殊信赖利益时。承担后合同责任的方式应不限于赔偿损失,如果权利人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某些附随义务,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

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的范围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履行利益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履行本可实现的利益。在合同存在的情况下,违反给付义务的损害赔偿因其对给付利益造成损失固然以履行利益为限,对于违反附随义务也应该如此。因为附随义务的不履行使当事人依合同可实现的某些利益(如防止自身秘密泄露、履行的协助、某些事项的通知)落空,造成损害,相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与义务人义务的不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些附随义务可以用强制履行来救济,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仍然无法弥补。所以,受害人可以以履行利益为限,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未履行附随义务造成的损失。

附随义务从罗马法到现在,其理论已比较完善,各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丰富的关于附随义务的判例。但我国立法对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法律效力、责任形式、归责原则等缺乏详尽的规范,司法实践中对附随义务的认定也各不相同,附随义务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附随义务的作用,应从以下几方面对附随义务从制度上加以完善:第一,进一步明确附随义务的各种形态。由于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附随义务的内容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立法只做原则性的规定,虽然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义务内容,但也容易导致对附随义务内容的任意解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立法上应当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具体规定。第二,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附随义务虽然在合同的义务群中处于附随的地位,但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有时甚至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目前附随义务在立法上的规定很少,与合同的给付义务相比,其法律效力极低,有时甚至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充分认识附随义务的重要作用和其不可或缺的法律地位,提高附随义务的法律效力,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全面实现。第三,明确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形式及归责原则。我国立法对违反附随义务后应承担何种责任、归责原则如何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造成了责任承担的不确定。因此应从立法上对何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何种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为契约自由原则走向衰落,诚实信用原则兴起的产物,逐渐成为合同义务群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完善了法律和合同配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结构和机制。但是,由于人们对其认识不够,再加上其制度上的缺陷,附随义务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附随义务将会越发显现其重要性,因而应从立法上对其进行完善[26]

五、结语

附随义务从罗马法时期出现影踪,到德国法对之成文化,再到今天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它的规范和运用,可以看出附随义务的法律效用不断得到重视,它作为合同义务群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注释:

[1]拉丁文中“bona fides”有时也译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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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1页。

[14]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总论》 日本评论社1988年版,第6页。

[15]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页[1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17]田红梅:《试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 《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5年第5期。

[1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19]奥田昌道:《契约法与不法行为法的接点》,载于保不二雄先生还历纪念《民法学的基础课题》(中),有斐阁1974年版,第211页[20]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2页。

[21]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 日本评论社1988年版,第15、16页。

[2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0页。

合同义务例8

(1)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专利权移交给受让人。当然,专利权中的人身权并不因专利权的转让而转让。

(2)保证自己是转让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专利权的真实、有效。

(3)按合同约定交付与转让的专利权有关的技术资料,并向受让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4)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为:(1)将合同约定的专利申请权移交受让人,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2)保证作为申请权标的的发明创造为让与人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合作通过创造性劳动合法获得,或者通过委托开发合同获得,即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3)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为:(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2)按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1)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即是自己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机关审查后授予了专利权的技术,或者是让与人通过合法的转让合同获得。(2)提供的专利技术完整、无误,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并许可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3)交付与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有关的资料,并按约定提供技术指导。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并不得违反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2)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1)让与人应是该技术秘密成果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技术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2)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3)保证此项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4)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2)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3)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范本:

技术转让合同

项 目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法 定 代 表 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合同义务例9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5月6日

一、保险告知义务概述

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又称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实际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告知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告知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本身所约定的内容,但它对合同的订立至关重要,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保险实务中,告知分为事实告知与意见告知。事实告知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情况的告知,意见告知是指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情况的告知,

保险告知义务的告知主体应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为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之前。我国《保险法》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并未对保险人核保时间做出规定,所以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核保时间。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有两种:主动告知制和询问告知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采用的是询问告知制。

二、告知义务的范围

保险法要求告知义务人披露的只是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也就是说,告知义务人应告知的范围,主观上为告知义务人已知或应知,客观上为重要事实。

“已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实际已了解到的各项情况或事实,“应知”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其通常业务中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推定其已知,而不论他是否实际知道。

“重要事实”这一概念源自英国,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①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向保险人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并且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其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若被保险人未做这样的披露,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②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是重要情节。”之后该措辞为各国所效仿。

在保险实践中,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以投保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的考察。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

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参考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

1、确有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存在。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则必须证明投保方所告知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或未告知应告知的事实。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情形包括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重要事项没有告知或者作了不真实的告知。对此,保险人提出主张权利的,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2、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除了要证明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还要证明这些事实相当重要,并且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和承保条件的正确判断。如果仅是对一般性事实的不实描述与说明,不影响保险人作出重要判断的,不能认定告知义务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

3、隐瞒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发现告知义务人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过不实告知。对此,保险人主张合同解除权,是否需要举证不实告知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尚有争议。

笔者认为,出于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不实告知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需要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保险人能够证明告知义务人在进行告知过程中,对某些重要事实确有不实告知,并且影响其作出重要的判断,就应支持保险人形式解除权,这样才符合合同的公平性。换句话说,只要告知义务人在订立合同时进行了不实告知或隐瞒告知,就使保险人处于一种承担不合理风险的危险状态,使合同处于一种逆选择的不公平之中。如果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因违反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客观上会纵容部分投保人心存侥幸而不诚实履行告知义务,最终将损害其他诚信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无论保险事故与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律都应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过失。

告知义务人所作的不实告知或隐瞒的重要事实应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若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无论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都是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确实不知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作了不实告知或未告知,则不应认定为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告知义务属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构成主观上要求具有过失,因此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亦应如此。当然,此时告知义务人应举证说明其确实不知情。也就是说,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保险人举证告知义务人在合同成立之前对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作了隐瞒告知或告知不实,审判人员就应推定告知义务人在主观上对此重要事项知道或应当知道,除非其能提出的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确不知情。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例外规则。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6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1、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信息对称性和最大诚信原则的指导下,这些条款的订立具有科学性,可有效地防止保险人在实践中对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

合同义务例10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2)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为:

(1)将合同约定的专利申请权移交受让人,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2)保证作为申请权标的的发明创造为让与人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合作通过创造性劳动合法获得,或者通过委托开发合同获得,即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3)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为:

(1)向让与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2)按合同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1)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即是自己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机关审查后授予了专利权的技术,或者是让与人通过合法的转让合同获得。

(2)提供的专利技术完整、无误,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并许可受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

(3)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1)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技术,并不得允许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

(2)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费。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的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1)让与人应是该技术秘密成果的合法拥有者,保证在订立合同时该项技术秘密未被他人申请获得专利。

(2)按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3)保证此项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4)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受让人的主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