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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调查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2-04-24 22:41:55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1

1、全面参与XX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

(1)起草拟定XX公司案件的上诉状,参与案件的讨论。

(2)审查各类合同800余份。

(3)参与XX两件专项法律服务方案的报价工作。

(4)负责XX5位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欠款纠纷的处理,拟定以房抵债等相关协议。

2、参与XX公司非诉项目尽调等工作

(1)负责XX与XX棚户区改造项目及XX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2)负责XX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法律尽职调查并制作修改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3)全面参与XX项目并购、重组,审查修改交易文件、参加谈判会议以及负责项目尽职调查,出具法律补充尽职调查报告。

3、负责XX公司收购酒店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4、负责XX公司非诉项目尽调等工作

全面负责XX收购XX持有的XX5笔债权等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工作并拟定120余页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5、参与XX商业尽调。

独立负责14个商业地产尽职调查并对11个项目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

二、主要工作成绩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工作中能够较好的完成部门负责人安排的工作,能够做到尽职尽责。

2、工作中自身存在的问题

(1)工作细致程度有待提高

在制作各类诉讼文书及尽职调查报告过程中,仍会存在不够细致,论述不准确的情况,没有做到精益求精。

(2)对地产及金融方面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仍然不够

虽然系统的学习并实际负责项目工作,但仍发现,对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还是不够,不能做到有问必答,烂熟于心的程度,需要继续对专业领域知识进行系统的学习。

3、因参与非诉业务较多,庭审应诉能力较为欠缺和匮乏。

三、工作感悟及展望

在接下来的半年工作中我会围绕以下几点来提升自己:

1、工作要更加细致。细节决定成败,律师工作的成败也往往体现在工作的细致和对各个环节的精细把控上。在制作法律文书方面应当细致审核,避免错字漏字,严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的论述应当逻辑严谨,对项目不但要有宏观的把控也要有具体环节的精细思考。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2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以及越来越多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出现,特别是近几年资本市场上屡屡暴出会计造假丑闻,注册会计师行业遭遇信任危机,市场迫切需要由独立的专业人员从会计与法律角度出发,对有关会计信息或相关事件做出专业鉴定,以保证处理结果的客观与公正,因此法务会计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日渐显现。本文从法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属性出发,比较分析了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与联系,以加深对法务会计这一新事物的认识与理解。

一、法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属性

法务会计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美国,它是适应当时政府查处时有发生的内部股票舞弊案及储蓄信贷行业丑闻的需要而产生的。对于法务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特征,国内外学者是众说纷纭,根据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普遍认为法务会计是将会计、审计知识与调查技术相结合,对经济案件或纠纷中的财会事实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将证据规则与之相结合并给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主要内容是诉讼支持与调查会计。其主要代表有美国著名会计学家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我国学者盖地、喻景忠等。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认为:法务会计是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并给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管是刑事方面的,还是民事方面的。盖地教授从实务角度认为: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监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与受托业务。

笔者认为,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指吸收会计学与法学原理、运用审计和调查技术,并结合证据规则,研究法务会计活动及其规律的边缘性会计学科;从实务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法务会计工作者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支持,是会计专业人员为解决或处理法律事项或问题提供的专业服务,这种服务按照所要处理的法律事项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将其区分为诉讼服务与非诉讼服务两类。因此,法务会计的目的在于研究和解决法律中的会计问题,法律服务性是法务会计的本质属性。

二、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联系

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意见。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关系十分密切,如都是在财务会计资料基础上开展业务,都是对相关会计事实的再次处理,从业人员都需要会计学、审计学等专业基础知识,在业务过程中都需要调查取证,并作出分析性结论。实务中,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等有时则直接作为法务会计的审查对象或证据,并且目前许多法务会计服务就是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具体来说,

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工作对象方面。法务会计是处理法律中的会计问题,独立审计是对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二者都是在财务会计资料基础上开展业务,主要工作对象是相似的。

2、工作程序与方法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工件程序和方法上也极为相似。在程序上,在接受委托前,二者都要先会见委托方,初步了解被委托事项进行,弄清委托目的,并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先要制定计划,然后展开调查取证活动,获取所需的各类证据;最后都要形成结论,撰写报告。在执行业务的过程中,二者都要对各种会计信息和资料进行检验分析,并运用审阅、查询、计算、分析性复核等常用的审计方法等,以获取相应的证据。

3、行为主体方面。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业务都需要高素质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才能胜任,虽说在人才专业素质的要求上不尽相同,但在目前,二者在行为主体上也有很大的联系。比如,在涉及上市公司的报表舞弊案件中,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根据需要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也可成为法务会计的行为主体。事实上,由于激烈的竞争,法务会计正日益成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方兴未艾的业务拓展新领域。据报导,美国前100家最大会计师事务所已有近60%拓展了法务会计服务,许多注册会计师除了加入美国公共注册会计师协会,还会加入美国注册舞弊审查师协会,以便使自己能够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随时掌握法务会计最新技术信息。我国也有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这正是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之一。

4、工作成果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由于工作对象上的相似性,许多工作成果往往也可以互相利用,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如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报表审计时可利用律师等专家的工作成果;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结论、审计报告也可能直接成为法务会计的审查对象或证据。另外,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都要将工作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向委托者报告,并因为工作过程中一定经验判断的风险性,在出具的报告书上都要签名,以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

虽然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在工作对象、工作程序与方法、行为主体、工作成果等方面有很多相似或有关联的地方,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

1、性质不同。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虽都属于服务活动,但其性质不同。法务会计是专为法律事项的处理提供会计服务,其本质属性为法律服务性;而独立审计主要为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鉴证会计报表,表现为社会服务性。

2、目的不同。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用以法庭作证。它通过相关财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并客观分析,对财务调查结果、财务损失计量结果、财务纠纷的金额提出建议或进行司法鉴定,出具法务会计报告,为将经济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为当事人洗脱嫌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会计学证据。而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表示意见。

3、业务内容和范围不同。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范围,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各国以及一国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范围会有所不同。我国当前的法务会计应包括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司法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物价利得会计、社会福利保障会计等方面。概括起来讲,法务会计的业务主要体现在诉讼支持与调查会计两大方面。独立审计业务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具体而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4、执业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在执业标准方面,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颁布《法务会计准则》,在执业过程中主要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细则》等,这些法律规定主要是对法务会计活动合法权限和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技术上没有系统的规范。实务中,法务会计活动一般是依据“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合理性的原则进行,更多是参考一般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及基本审计原理;而独立审计一般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开展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在开展审计业务时,必须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因此,从广义上讲,独立审计的审计标准更集中于专业角度和职业立场,而法务会计的审计标准更依附于诉讼法律规范。

5、专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不同。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型的复合型边缘学科,需要更高层次的人才。一名高素质的法务会计人才必须精通会计和审计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掌握调查和取证技术、具有良好的沟通、表达技巧和职业判断力、掌握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更重要的是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独立敬业的精神。独立审计中的注册会计师主要在会计和审计方面提供专长服务,在经济鉴证服务领域是公认的行业专家,当然,对注册会计师也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要求。

6、工作报告不同。通常,法务会计的最后结果是一份工作报告,但与审计报告在格式或内容上都差异甚大。法务会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调查任务的性质、调查的范围、采用的方法、范围的限制、调查的结果和法务会计师的观点。由于法务会计工作报告并非法律裁决书,因此报告中不能使用诸如贪污、挪用、偷税等法律上的定性词语,而只能使用转移、占用、损失、短少等会计术语,以确保报告的客观性。而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等事项,并说明被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

7、风险控制上的不同。法务会计师与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都需要一定的职业判断,也就都存在着职业风险。法务会计是针对涉及法律事项的会计问题展开工作,以还原或查明相关会计事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其风险主要体现为一种法律证明责任,鉴定结论一旦进入法庭审判阶段,法务会计师要面临法庭质证的考验,对风险的衡量和控制主要依赖法务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判断。为了控制风险,则需要实施详细的检查程序收集充分的证据,以排除各种合理可能性怀疑的干扰。在独立审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进行适当评估,并通常借助重要性水平的确定来反映和控制所愿意接受的审计风险程度,并以不影响报表使用者对特定会计报表可靠性的合理理解为限度。

综上所述,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二者既有联系,又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它们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要,在社会经济的不同领域发挥着应有的作用。我国在独立审计理论研究和实务运用上已日趋成熟,但法务会计尚处在起步阶段,亟待发展。通过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便于我们充分借鉴独立审计成熟的运作机制,推动法务会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若山:法务会计一21世纪会计的新领域,《会计之友》2000,3

2、盖地、张敬峰:法务会计研究评述,《会计研究》2003,5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3

法务会计最早产生于二十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美国,它是适应当时政府查处时有发生的内部股票舞弊案及储蓄信贷行业丑闻的需要而产生的。对于法务务会计的定义与本质特征,国内外学者是众说纷纭,根据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普遍认为法务会计是将会计、审计知识与调查技术相结合,对经济案件或纠纷中的财会事实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将证据规则与之相结合并给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主要内容是诉讼支持与调查会计。其主要代表有美国著名会计学家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我国学者盖地、喻景忠等。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J·林德奎斯特认为:法务会计是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并给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管是刑事方面的,还是民事方面的。盖地教授从实务角度认为: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监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与受托业务。

笔者认为,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指吸收会计学与法学原理、运用审计和调查技术,并结合证据规则,研究法务会计活动及其规律的边缘性会计学科;从实务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法务会计工作者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支持,是会计专业人员为解决或处理法律事项或问题提供的专业服务,这种服务按照所要处理的法律事项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将其区分为诉讼服务与非诉讼服务两类。因此,法务会计的目的在于研究和解决法律中的会计问题,法律服务性是法务会计的本质属性。

二、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联系

独立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意见。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关系十分密切,如都是在财务会计资料基础上开展业务,都是对相关会计事实的再次处理,从业人员都需要会计学、审计学等专业基础知识,在业务过程中都需要调查取证,并作出分析性结论。实务中,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等有时则直接作为法务会计的审查对象或证据,并且目前许多法务会计服务就是由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具体来说,

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工作对象方面。法务会计是处理法律中的会计问题,独立审计是对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二者都是在财务会计资料基础上开展业务,主要工作对象是相似的。

2、工作程序与方法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工件程序和方法上也极为相似。在程序上,在接受委托前,二者都要先会见委托方,初步了解被委托事项进行,弄清委托目的,并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先要制定计划,然后展开调查取证活动,获取所需的各类证据;最后都要形成结论,撰写报告。在执行业务的过程中,二者都要对各种会计信息和资料进行检验分析,并运用审阅、查询、计算、分析性复核等常用的审计方法等,以获取相应的证据。

3、行为主体方面。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业务都需要高素质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才能胜任,虽说在人才专业素质的要求上不尽相同,但在目前,二者在行为主体上也有很大的联系。比如,在涉及上市公司的报表舞弊案件中,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根据需要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也可成为法务会计的行为主体。事实上,由于激烈的竞争,法务会计正日益成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方兴未艾的业务拓展新领域。据报导,美国前100家最大会计师事务所已有近60%拓展了法务会计服务,许多注册会计师除了加入美国公共注册会计师协会,还会加入美国注册舞弊审查师协会,以便使自己能够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随时掌握法务会计最新技术信息。我国也有不少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这正是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之一。

4、工作成果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由于工作对象上的相似性,许多工作成果往往也可以互相利用,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如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报表审计时可利用律师等专家的工作成果;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结论、审计报告也可能直接成为法务会计的审查对象或证据。另外,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都要将工作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向委托者报告,并因为工作过程中一定经验判断的风险性,在出具的报告书上都要签名,以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的区别

虽然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在工作对象、工作程序与方法、行为主体、工作成果等方面有很多相似或有关联的地方,但二者之间的差异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

1、性质不同。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虽都属于服务活动,但其性质不同。法务会计是专为法律事项的处理提供会计服务,其本质属性为法律服务性;而独立审计主要为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鉴证会计报表,表现为社会服务性。

2、目的不同。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用以法庭作证。它通过相关财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并客观分析,对财务调查结果、财务损失计量结果、财务纠纷的金额提出建议或进行司法鉴定,出具法务会计报告,为将经济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为当事人洗脱嫌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会计学证据。而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表示意见。

3、业务内容和范围不同。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范围,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各国以及一国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范围会有所不同。我国当前的法务会计应包括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司法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物价利得会计、社会福利保障会计等方面。概括起来讲,法务会计的业务主要体现在诉讼支持与调查会计两大方面。独立审计业务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具体而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4、执业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在执业标准方面,目前我国还没有正式颁布《法务会计准则》,在执业过程中主要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细则》等,这些法律规定主要是对法务会计活动合法权限和程序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技术上没有系统的规范。实务中,法务会计活动一般是依据“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合理性的原则进行,更多是参考一般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以及基本审计原理;而独立审计一般是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开展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在开展审计业务时,必须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因此,从广义上讲,独立审计的审计标准更集中于专业角度和职业立场,而法务会计的审计标准更依附于诉讼法律规范。

5、专业人员的素质要求不同。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型的复合型边缘学科,需要更高层次的人才。一名高素质的法务会计人才必须精通会计和审计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掌握调查和取证技术、具有良好的沟通、表达技巧和职业判断力、掌握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更重要的是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独立敬业的精神。独立审计中的注册会计师主要在会计和审计方面提供专长服务,在经济鉴证服务领域是公认的行业专家,当然,对注册会计师也有较高的职业道德要求。

6、工作报告不同。通常,法务会计的最后结果是一份工作报告,但与审计报告在格式或内容上都差异甚大。法务会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调查任务的性质、调查的范围、采用的方法、范围的限制、调查的结果和法务会计师的观点。由于法务会计工作报告并非法律裁决书,因此报告中不能使用诸如贪污、挪用、偷税等法律上的定性词语,而只能使用转移、占用、损失、短少等会计术语,以确保报告的客观性。而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审计范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计程序等事项,并说明被审单位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4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已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纳入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调查主体多样、关联性较弱、内容专业性不强、相关诉讼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为此,应在肯认该制度价值的前提下,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提升其证明力,以诉讼证据程序规范运作。

一、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倡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工作制度。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对该项工作进行了类似的相应规定。[1]不过,当前的该制度规定较为粗糙,缺乏可操作性。

(一)调查主体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公、检、法都可以成为社会调查主体,但控、辩、审任何一方都难以保证相关事实及分析评价的全面性和客观性。控方指控犯罪的职能很可能影响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中立性。尤其对自诉案件而言,问题更为明显。法院过多介入调查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被置于利益博弈的一极。辩护方能控制的社会资源相对有限,能否顺利地开展社会调查存在一定障碍。

(二)报告内容问题

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为例[2],调查报告分为涉案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涉罪后表现以及管教条件及措施五大部分。内容包含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内容,不同内容对犯罪事实认定、量刑判断具有不同影响。报告内容主要由未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社区组织人员等提供,缺乏人身危险性因素的专业性评价,不符合量刑的规范化目标。

(三)诉讼程序问题

现行相关规定仅为缺少可操作性的倡导性规定,对调查报告的采信、质证等核心制度处于真空状态。更重要的是,相关规定未将调查报告列为法定证据,容易令其成为法官恣意的工具。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分析

案件审理时,一般仅将调查报告作为参考依据。而事实上,其作用有所超越,这不仅存在于量刑阶段,甚至在定罪阶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益将其作为证据之一种在审判程序中予以规范。

(一)证据关联性分析

一个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具备实质性和逻辑上的证明力。[3]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三个连续的推论:一是从证据性事实(证据提出者主张的证据事实)得出推断性事实(依据证据事实进行推断得出的事实)。二是提炼出要素性事实。三是符合法定要件事实。[4]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价值定位在于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确有必要对其家庭环境、平时表现等情况(证据性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据此得出关于犯罪原因、人身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意见(推断性事实),进而提炼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素性事实,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依据。由此可见,调查报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专业性分析

对报告的认定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将对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社会活动等各方面事实的考察,作为判断未成年人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的第一层次。然后,专业人士运用心理学知识或其他类似的方法,对未成年人心理进行诊断,做出未成年人人身、社会危害性的专业性评价。最后,由法官从报告中提炼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事实的相关要素。

而司法中往往将上述有机统一的完整体系予以割裂,一种倾向于用社会学的方法进行调查;一种倾向于运用医学、心理学等知识,弄清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与生理精神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5]实践中,往往将前者用于对过往经历的调查,而将后者用于对未来行为的影响。社会调查与心理干预两种制度被人为区分,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不利于对调查报告法律属性的定位。融入心理干预能提高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可将调查报告归为“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型。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中的程序完善

由于调查报告内容大多涉及个人品格,容易对他人产生晕轮效应,影响裁判公正。所以规范调查主体和质证程序既能降低司法成本,又能防止不公。

(一)规范报告制作和评判两个方面。制作方面,公、检、法应限于报告制作发起人的身份,由社会团体组织或社区基层组织具体负责形成报告中的事实主体部分。评判方面,不宜由审判机关直接进行法律评价。应整合心理干预制度[6],引入专家评价,增强调查报告的证明力。

(二)消除影响公正裁判的“晕轮效应”。一是区别对待报告内容。因报告内容涉及个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的事实,采纳该类证据易产生偏见,特别是针对被告人的不利证据。因此可通过以下方法修正:(1)用以证明犯罪的不利证据,如仅以被告人的个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的事实为内容,则不得采信。(2)差别对待有利和不利证据的证明标准。如良好的品格证据,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而不利的品格证据,则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7](3)限制调查报告中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利证据的提出时间。将其严格限制在量刑阶段提出。相反,放宽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良好内容的提出时间,在定罪、量刑两个阶段均可提出。

(三)完善庭审质证和证据采信程序。量刑阶段,可由得出报告结论的专业人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双方对报告进行质证。证据采信上,若其证明会导致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时,则法官应不采信该证据。

四、结语

未成年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实质上是在量刑时考虑罪犯的品格,帮助法官准确认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对罪犯科以合适的刑罚。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之实,但规范笼统难以确保该制度的功能发挥。当务之急在于尽快明确调查报告的证据性,通过规范证据程序来将该项制度导入正途。

参考文献:

[1]参加《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

[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率先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探索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3]【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页.

[4]【美】罗纳德・艾伦等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58页.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5

什么是律师尽职调查报告?通俗一点来讲,就是在双方达成交易之前,一方委托律师对交易双方背景、交易标的合法性以及交易模式和程序进行调查和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报告供交易一方参考。尽职调查是努力将交易信息从不对称到对称的过程(当然,也存在制造新的信息不对称的可能),从而有效减少或最大限度消除由于信息不对称对交易双方所造成的风险。因此,尽职调查的结果对双方是否最终达成交易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

尽职调查是交易双方博弈的重要环节。买方聘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就是要通过律师的专业眼光,发现交易当中的瑕疵、风险和不完美之处,因此买方更愿意尽可能多了解卖方的情况尤其是负面信息。对于卖方而言,配合律师进行尽职调查是促使交易成功的前提条件,但是,卖方必须在尽量提供足够多的信息和尽量少提供负面信息之间进行权衡,若信息提供过于全面,则可能导致买方将来的法律索赔诉讼,卖方会有心理顾虑;若过份夸大负面信息,则买卖双方都可能临阵退却。所以,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买卖双方的心理不同、期望差异和顾虑,对于卖方关键材料提供不足之处,应当穷追猛打,锲而不舍,如此才真正显示出律师的作用;对于次要问题,则应当在提醒买方存在风险的前提下灵活处理,避免成为交易杀手。

二、律师尽职调查报怎么写

1、封面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需要制作独立的封面,以表示庄重。封面形式各间律所风格不一,不需统一要求。

2、前言

主要分为如下五个部分进行陈述:

委托来源、委托事项和具体要求;

调查手段和调查工作概要;

出具报告的前提;

报告使用方法和用途;

导入语。

如下是一份关于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进行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进行调查分析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前言部分的样本:

根据**银行**支行(下称“**银行”)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签订的《项目尽职调查委托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所接受**银行的委托,作为整体处置**公司(下称“主债务人”)项目(下称“本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项目的债权及担保债权权益有关事宜(下称“本项债权”),出具本尽职调查报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银行提供的与本项债权相关的法律文件的复印件,走访了相关的政府部门,并就有关事实向**银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听取了有关人员的陈述和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基于以下前提作出:有关文件副本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原件及其上的签字和印章均属真实;有关文件及陈述和说明是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且无任何应披露而未向本所披露,但对本项债权的合法成立、存续、数额等有重大影响的事实。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本所对该等事实的了解和本所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没有完整书面文件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政府部门提供的文件、专业经验和常识进行了一定的假设并基于该等假设进行法律分析和作出结论,而该等假设可能与事实存在差异或不符。

本法律意见书的任何使用人应当清楚:尽管本所律师已尽力对所掌握的事实和文件进行专业分析并作出结论,但鉴于各个法律从业者对特定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且法律理论与实践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因此司法实践结果可能与本法律意见的判断存在差异。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得出的法律结论仅为本律师作出的客观陈述及独立法律判断,不构成对相关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效力或其他法律属性的最终确认、保证或承诺。使用人针对本项债权的任何决定均只能被理解为是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而非本法律意见作出。

本所在此同意,**银行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项目的附属文件,供有关各方参考使用,除此之外,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和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如下:

三、正文

以一份某企业并购项目当中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为例,正文由如下部分组成:

并购主体必须调查交易主体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包括交易主体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国有资产时是否取得有关批准。此外,还要调查交易主体现时是否合法存续,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未来的存续是否存在限制性因素等等。

组织结构主要调查企业的组织机构图、规章制度、历次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的决议、会议记录等。对在有关部门备案的文件,应当到有关部门去核查验证。

关联方主要调查与并购主体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的各方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债务人、消费者、监管部门等。同时视乎客户的委托要求,有可能对其核心成员的道德信用也纳入调查范围,因为道德风险可能会引发其他诸如经营、法律、财务等风险。当然,鉴于中国目前的信用体系并不完善,这方面的有效调查手段很少,因此在实际调查当中这方面的调查多数流于形式。

主要财产调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权属查证。有形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设备等,无形财产如商标、专利、著作权或特许经营权等,主要审查财产以及已经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若未取得,还需调查取得这些权属证书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其次,权利限制。调查财产是否存在权利被限制例如抵押、质押等情况,调查财产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第三,现场核实。调查财产是否存在租赁情况以及租赁的合法有效性等问题。

经营状况主要包括行业发展的来龙去脉、产业政策的演变、对外签订的合作协议、管理咨询协议、研究和开发协议;供货商的情况;主要购货合同和供货合同以及价格确定、相关条件及特许权规定;市场开拓、销售、特许经营、委托、以及独立销售商的名单;消费者的清单;有关存货管理程序的情况;主要竞争者的名单;产品销售模式及其配套文件等;作出的有关产品质量保证文件;有关广告、公共关系的书面协议等等。债权债务企业的债权债务对未来的权益会产生重大影响,但又难以仅从表面文件发现,所以往往是陷阱所在。因此,对于企业的应收应付款项应当重点调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在调查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和诉讼时效的同时,核查其是否存在潜在的风险;在调查企业对外或有负债情况时,应着重对抵押、质押、保证以及其他保证和承诺的风险进行核查。此外,对于企业经营过程当中常见的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也应当纳入债权债务的调查范围之内逐一予以核实。

环境保护应当调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已经投资和拟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是否具有相关的环境评测报告和证书。

产品质量企业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是否具有相关的产品质量证书。

财务调查财务状况是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质量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基于避税或其他原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数据往往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有时候并不真实反映企业的真实状况。因此,有必要对财务数据作必要的调查,这类调查一般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市场开拓情况;研发的投入与收益情况;原始财务报表;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采用新的会计准则与原有会计准则的不同之处所产生的影响;会计政策可选择条件的不同选择所产生的影响,等等。

人力资源在这方面应调查的信息资料需包括以下内容:主要人才的个人档案;聘用合同资料;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员工福利规定的文件;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经营管理者和关键人员的年薪和待遇历史情况与现状;员工利益的未来安排,如退休金、股票期权、奖金、利益分享、保险、丧失劳动能力补助、储蓄、离职、节假日、度假和因病离职的待遇等;人才流动的具体情况;员工纠纷的具体情况,等等。

保险调查的范围主要是保险合同、保险证明和保险单,险种主要是一般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火险或其他灾害险、董事或经营管理者的责任险,以及雇员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等。

诉讼或处罚针对企业可能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以走访相关部门的形式予以调查核实。另外,还应当调查企业高级管理层如董事长、总经理等核心管理层人员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优惠政策由于我国存在名目繁多且行政级别不同的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如果并购主体存在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情形,则要对相应的政策是否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予以特别关注,在某些情形下,这些政策是企业生存和赢利的关键。

地方政策鉴于我国地域情况差别很大,我国法律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各地区的行政规章在理解和执行上往往有很大差异,例如报批时间上的不同和报批文件制作要求的差异等,这些差异将对交易双方的成本核算构成直接影响,有时甚至直接影响交易结构。因此,在尽职调查报告当中加入此部分调查非常有必要。主要包括两类内容,一是地方政府、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的普遍规定,如行业投资政策、税收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政策、反不正当竞争、环境保护、安全卫生等;一类是针特定行业或范围企业的特殊政策,如: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和各类许可证等。:

上述尽职调查内容和结论将会对并购当事人未来的利益、风险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些影响就是“去脉”,而依据则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一一“来龙”。调查就是要理清其中的来龙去脉,进而对从政策、产业、行业、财务、法律、人员等等诸多方面的风险、收益进行整体评估。整体评估的结果将构成并购的基础。

四、尾部

格式如下:

本报告仅供参考,不作证据或其他用途。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6

笔者认为,从学科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指吸收会计学与法学原理、运用审计和调查技术,并结合证据规则,研究法务会计活动及其规律的边缘性会计学科;从实务的角度看,法务会计是法务会计工作者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支持,是会计专业人员为解决或处理法律事项或问题提供的专业服务,这种服务按照所要处理的法律事项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可将其区分为诉讼服务与非诉讼服务两类。

因此,法务会计的目的在于研究和解决法律中的会计问题,法律服务性是法务会计的本质属性。1、工作对象方面。法务会计是处理法律中的会计问题,独立审计是对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二者都是在财务会计资料基础上开展业务,主要工作对象是相似的。2、工作程序与方法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工件程序和方法上也极为相似。在程序上,在接受委托前,二者都要先会见委托方,初步了解被委托事项进行,弄清委托目的,并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先要制定计划,然后展开调查取证活动,获取所需的各类证据;最后都要形成结论,撰写报告。在执行业务的过程中,二者都要对各种会计信息和资料进行检验分析,并运用审阅、查询、计算、分析性复核等常用的审计方法等,以获取相应的证据。3、行为主体方面。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业务都需要高素质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才能胜任,虽说在人才专业素质的要求上不尽相同,但在目前,二者在行为主体上也有很大的联系。比如,在涉及上市公司的报表舞弊案件中,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根据需要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也可成为法务会计的行为主体。事实上,由于激烈的竞争,法务会计正日益成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方兴未艾的业务拓展新领域。4、工作成果方面。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由于工作对象上的相似性,许多工作成果往往也可以互相利用,以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资源浪费。如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规定,注册会计师在报表审计时可利用律师等专家的工作成果;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底稿、审计结论、审计报告也可能直接成为法务会计的审查对象或证据。

另外,法务会计和独立审计都要将工作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向委托者报告,并因为工作过程中一定经验判断的风险性,在出具的报告书上都要签名,以示承担法律责任。1、性质不同。法务会计与独立审计虽都属于服务活动,但其性质不同。法务会计是专为法律事项的处理提供会计服务,其本质属性为法律服务性;而独立审计主要为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鉴证会计报表,表现为社会服务性。2、目的不同。法务会计的目的是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用以法庭作证。它通过相关财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并客观分析,对财务调查结果、财务损失计量结果、财务纠纷的金额提出建议或进行司法鉴定,出具法务会计报告,为将经济犯罪分子绳之以法,为当事人洗脱嫌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会计学证据。而独立审计的目的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性表示意见。3、业务内容和范围不同。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范围,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和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各国以及一国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范围会有所不同。我国当前的法务会计应包括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司法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海损事故理算会计、物价利得会计、社会福利保障会计等方面。概括起来讲,法务会计的业务主要体现在诉讼支持与调查会计两大方面。独立审计业务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非注册会计师不得承办。具体而言,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7

(一)功能类似

知识产权诉讼常常会面对一些科技难题。如医药、生化、光电、信息技术等领域,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专利范围等问题对于认定是否值得授予专利或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具有关键意义,但是对于这些问题,法官囿于知识与经验,并不能做出准确、合理的回答。而技术调查官和鉴定专家正是为解决这类问题而参与到诉讼中。鉴定专家以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就特定事项向法院提供专业意见,从而厘清诉争案件中的技术真相; 技术调查官也是以其专业知识来辅助法官突破专业壁垒, 更准确地判断科技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和证明力。

(二)诉讼地位类似

不同于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 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在诉讼中居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二者都是凭借专业知识而参与诉讼中到来,同时又不分属于诉讼当事人任何一方, 也不受诉讼裁判文书的约束,拥有一种独立和超然的地位,即基于专业知识而发表客观中立的意见,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的左右。其实,在知识产权诉讼中, 当事人聘请的诉讼人也可能具有专业的科技知识,因为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当事人在选择诉讼人时不仅基于法律专业的考虑, 还会基于科技专长的考量。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诉讼人也可能是诉争标的领域的专家。然而,诉讼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中立和超然, 因为他们基于当事人的授权参与诉讼,代表着所当事人的利益。

(三)参与诉讼途径类似

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人都不能因案件所涉及的技术事项属于其专业领域或自己对之有浓厚兴趣而主动参与到诉讼,反而是法官基于审理的需要而通知参与。因此,二者参与诉讼都具有被动性。不过二者参与诉讼的途径还有细微差异,即鉴定人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参与,而对于技术调查官, 当事人无权申请参与, 只能由法官指派。当然,对于鉴定人,即便有了当事人的申请,还需要得到法官的审核同意,才能参与诉讼。

(四)适用回避规定类似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4条第4款和《行政诉讼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也适用于鉴定人。而最高人民法院《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因此,对于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当事人都有权申请回避,而且都适用关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定。

二、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的差异

(一)身份差异

按照《暂行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技术调查官配置在知识产权法院, 而实务运作上也是由知识产权法院向社会公开招聘。因此,技术调查官在身份上属于法院内职员,而鉴定专家不属于法院内职员。正是这种身份的差异使得二者在法庭格局中的位置也有差异。按照《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左侧,书记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右侧。而鉴定人在法庭中处于证人的位置。

(二)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差异

在诉讼过程中, 鉴定专家会遭到当事人的质证。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因为鉴定报告对于法院认定事实具有关键意义,而质证是人类为了发现真实而发明的最伟大法律机制,因此,为避免鉴定专家的肆意、擅断或错误而影响公正判决, 鉴定报告应当依照法庭证据调查程序进行质证。而当事人虽然可以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但是无权向其发问,反而是技术调查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另外,鉴定人的专业意见(鉴定报告)必须向当事人公开,而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意见虽然记入评议笔录但无须向当事人公开。因为评议笔录虽然记载着法官裁判形成的过程,会存入法院档案,但只是法院内部文件,因而不须要向当事人公开。

(三)所做意见性质的差异

鉴定人所做专业意见(鉴定报告)在性质上是证据,而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意见只是就技术事项对法官所做的解释、说明和建议,不是证据。也正因如此,鉴定报告须要在法庭上开示和接受质证, 而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意见无须经历这样的过程。

(四)诉讼参与程度的差异

技术调查官是法官的技术助手, 在法官指派参与诉讼之后,几乎全程参与诉讼活动。从诉讼文书的查阅到证据保全与调查,再到法庭审判,直至法庭评议,技术调查官都有权参与。而鉴定人员只是在证据鉴定与鉴定报告质证阶段参与诉讼活动,而在诉讼的其他阶段,鉴定专家可以置身事外。质言之,技术调查官是全天候参与诉讼,而鉴定专家只是在某个切面与诉讼发生交集。因此,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程度要远远深过鉴定人。

(五)获得报酬的差异

技术调查官是法院内职员,即法院内编制人员,其报酬自然是编制内薪酬,而鉴定专家并不隶属于法院,而是服务于鉴定机构,因此,其报酬主要体现为鉴定费。

三、传统专家鉴定人的不可替代及技术调查官介入的必要性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诉讼中, 承担专家角色的是鉴定专家,而技术调查官可以说是新型的专家。如前所述,技术调查官几乎全程参与审判阶段, 而鉴定专家只是在证据调查与质证阶段参与诉讼。由于功能与地位的类似性,而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进程又覆盖了鉴定专家的参与阶段,那么,技术调查官是否可以取代鉴定专家呢? 笔者认为,与技术调查官相比,鉴定专家的不可替代性在于以下两大方面。

第一,专业上的不可替代性。1.专业覆盖范围。由于技术调查官属于法院内职员,受限于经费与编制,法院聘请的技术调查官不可能覆盖各行各业。例如,《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共设5个大门类、58个一级学科、573个二级学科、近6000个三级学科。如果法院聘请的技术调查官要想将各个三级学科都包括, 而至少每个学科配备一名专家,就需要6000人,而这对于法院规模来说,是不可想象之事。2.专业分工。鉴定专家主要工作是对证据材料进行鉴识与解读,并形成专业报告。而技术调查官具有专业知识,甚至本身可能具有鉴定资格,但是其居于法官辅助地位,不能直接对技术事项进行鉴定, 而只是对鉴定报告进行理解、判读和审查,帮助法官理解。因此,鉴定专家是证据材料的解读者,而技术调查官是鉴定报告的判读者,二者有着不同的分工。其实就鉴定工作而言,可以分为两个层面:鉴定的工作流程以及流程背后的规范、方法与原理。完成鉴定的工作流程需要借助专门的仪器、设备来进行检验、测定、对比,从而得出鉴定报告。这一部分的工作可由鉴定专家来完成。而对于鉴定报告中术语、推理方法、原理是否科学、合理等层面的工作,则可由技术调查官来分析判断。3.时间成本。即便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同处于一个专业领域,由于鉴定工作需要操作精密仪器、实验比对,从而需要耗费相当多的时间与精力,然而,技术调查官虽然也可以进行证据的收集与勘验工作,但是由于其全程参与审判工作,无暇从事费时耗力的鉴定工作。因此,让技术调查官取代鉴定专家在现实面上也是不可行的。

第二,保障诉讼当事人诉权上的不可替代性。由于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 对于判决结果有着关键作用,因此,鉴定专家与诉讼当事人有着更多的交集。而技术调查官更多的是与法官发生交集。就诉讼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而言, 除了当事人有权知晓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人的名单和申请回避这两点相同之外, 相对于鉴定人,当事人还有更多的诉讼权利:1.当事人有权申请鉴定;2.当事人有权获得鉴定报告;3.当事人有权在法庭质证鉴定人;4.当事人有权举发鉴定人的不当行为。

与此同时, 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关系的传统难题昭示技术调查官介入的必要性。

第一,法官审读鉴定报告的障碍。鉴定报告往往解决诉讼中的核心技术争议问题, 对于审判结果有着决定性作用,因此法官如何判读鉴定报告即成为重要问题。而技术鉴定常常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对于鉴定意见的取舍,除了需要一般的理论与经验法则之外,还需要鉴定事项所涉及专业领域的基本观念, 才能判断鉴定意见的合理性。而面对鉴定报告充斥的专业术语、统计数据和推导公式,没有专业基础的法官自然一头雾水,这使得法官在审查鉴定报告时往往放弃实质审查,而是流于形式。法官审读鉴定报告的障碍在实务上表现为以下弊病。1.只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法官就不会劳神费力地评析鉴定报告,而是径直采纳鉴定结论。这就在实务上出现鉴定报告等于判决书的怪现象。法官是否采纳鉴定人的意见,应当有说理上的论据,才能获得鉴定人与当事人的信服。此种说理,当然不只是法律规范的解释而已,还需要科学上理据。相反的,鉴定专家往往希望自己的鉴定报告被法官重视,如意见未获采纳,鉴定人可能误以为法官不尊重专业知识。同时,法官不进行科学上的推理说明, 当事人也可能误会法官被鉴定专家任意摆布。2.对于同一技术事项的多份鉴定报告,法官没有能力从专业角度进行研判, 而是习惯性地认为新的鉴定报告好于旧的鉴定报告, 或级别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优于级别低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这既是对各份鉴定报告背后的鉴定专家专业素养的不尊重, 也使得当事人不停地要求重新鉴定, 或不断地向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寻求鉴定报告。3.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法官过于信赖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将鉴定意见凌驾于其他证据之上。这种将鉴定结论奉为神明、过分依赖的心态使得有些法官将错误的鉴定结论作为定为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有可能造成错案。

第二,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沟通障碍。由于各自的专业壁垒,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沟通障碍时有发生。例如,在德国实务中,法官如果依其生活经验及知识即能发现真相,就不必在诉讼程序中引用鉴定人意见。但是事实上,即使是一位受过训练的内行人,也无法对所有的专业问题有足够的了解, 再加上鉴定人不具有法律知识或对法律规定理解不足, 而法官因欠缺专业知识无法了解专业用语的情况下,就会发生在沟通不畅的情境下,法官对鉴定人意思产生误会, 而鉴定人在看到判决书后也会感到惊讶, 因为觉得他们的鉴定意见在法院判决书中被误解。由于法官欠缺科技知识, 而鉴定人欠缺法律专业知识,这使得二者的关系会陷于一种两难境地:一方面,法官完全信赖鉴定人鉴定报告的结论, 可能形成鉴定人主导裁判的局面;另一方面,法官情绪性地排斥鉴定人的意见,则可能恶化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关系。又如,在鉴定报告的质证阶段,由于欠缺专业知识与经验,法官不能就鉴定事项做出有意义、有针对性的发问,有时还可能扭曲和误会鉴定专家的意见, 从而不能让鉴定报告质证程序高质有效地完成。此外,由于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专业壁垒, 法官可能要求鉴定专家做一些技术事项之外的鉴定工作。以专利侵权为例,若鉴定意见只是述说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在法官不懂专利技术的情况下, 无法强求法官看了鉴定报告就能了解其中的专业涵意,因此法官多会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侵权人有无过错。然而,鉴定是在厘清事实,有无过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判断,让鉴定机构鉴定有无过错,就会造成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角色错位。再加上法官的判断与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同时,反而无谓地造成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误解。

在解决上述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的难题方面, 技术调查官的引入是一种有益的选择。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法官与鉴定专家之间发挥桥梁作用,使二者沟通更为顺畅。如果技术调查官在鉴定之前和之后发挥一定功能, 既可以促使当事人简化争议焦点, 也可以帮助法官深入理解鉴定结果与待证事实的关系, 还可以改善长期以来备受诟弊的鉴定实务,专促使鉴定人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朝精致细致的鉴定方向进行。

四、善用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促成二者的合力

毋庸讳言,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存在来源重合、功能重叠的可能,因此,如何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升审判效率,是法官需要面对的一个实际问题。法官需要善用技术调查官与鉴定专家,使二者在诉讼中并行不悖,各司其职,发挥相辅相成的作用。

(一)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官有权审核何种事项送去鉴定以及审查鉴定人的资格。送鉴事项的圈定和鉴定资格的审查都是鉴定前的准备工作,但是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专业技术问题, 因此,法官有时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这就需要技术调查官的协助。具体来说, 技术调查官可以在以下3个方面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1.鉴定材料的取样。要想获得良好的鉴定质量,前提是所送材料的关键性与未受污染。而什么样的材料是关键的,如何妥善保存这些材料,对于不具技术知识的法官来说, 并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但是有技术调查官的参与,这些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暂行规定》第6条第3项就规定了技术调查官有权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建议。因此,技术调查官在这一阶段就可以进入现场,发挥其专业特长。

2. 拟定鉴定事项。对于何种技术事项须要鉴定的问题,一般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从自身利益出发, 可能有意扭曲或模糊争议焦点。这时技术调查官就可以发表专业意见,协助法官厘清双方争议焦点, 从而判断争议案件中的证据资料有无送鉴定之必要并使鉴定事项细致明确。例如,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在法律上规定得比较抽象,如何压缩争议范围,找到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关键点常常不是法官所擅长,从而需要技术调查官来明确。而待鉴定事项越细致明确,越能精准地找到适格的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也能更好地有的放矢地做出明晰的鉴定结论。这些都有助于避免鉴定活动方面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的浪费,从而促进诉讼进程。

3.选任适格的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就某技术事项发生较大分歧时, 就不大可能对同一个鉴定机构的结论达成一致意见,即不能协商一致,这时就需要法官选定一家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对于法官选择鉴定机构这一具有技术性的事务,技术调查官即可发挥应有功能。技术调查官可以根据所涉鉴定事项的科技特点而调查鉴定机构的专业领域、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检测仪器的适合性以及鉴定流程的规范性等方面,从而提供专业意见,有利于法官选择适格的鉴定机构。

(二)鉴定后的评估

举凡鉴定人有没有很好的调查技术、所使用的仪器或设备是否合适、有无错误的认知、情感或意识型态上有无偏见、鉴定材料有无遗漏、检验模型和推理是否符合科学原理、鉴定方法是否恰当等实质审查的内容,职业法官囿于科技知识的欠缺而大多主动放弃或有心无力。例如,有些鉴定报告中意见可能是鉴定人本着特别知识与经验而推测甚至臆测出来的, 然而不具有专门科技知识的法官,可能压根看不出来,或者虽内心有所怀疑,但看到鉴定人的博士学历、资深专家、学会委员、科技奖项与荣誉等头衔,而只能屈服其结论,对于鉴定报告照单全收。而有了技术调查官作为左膀右臂, 法官就可以对鉴定报告进行实质评估,而不是流于形式。

(三)法庭调查阶段的发问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8

(一)什么是财务审慎调查。财务审博调查,是委托方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或者由其自身的专业部门,对某一拟进行并购或其它交易事项的对象的财务、经营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分析。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常见的财务审慎调查有以下几种:

1、为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财务审慎调查,企业举债往往采取担保、抵押或信用等方式,在信用方式下,金融机构一般要对企业的财务现状、财务前景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论证,以确保款项的收回。在担保方式下,担保方则要求被担保方提供诸多背景资料,以对其投资前景作出理性的判断。

2、收购、兼并中的财务审慎调查。在并购正式实施之前,往往要求对被并购方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这种调查往往分为三个方面进行:(1)商业调查。即对收购对象的市场现状、市场前景的调查。商业谍查经常涉及到收购价的确定方式,一般由专业的咨询公司来做。(2)法律事务调查。法津事务调查涉及到被并购对象一切可能涉及到法律纠纷的方面,如并购对象的组织结构、正在进行的诉讼事项、潜在的法律隐患等,该项工作一般由律师事务所来进行,(3)财务方面的调查即财务审慎调查。财务审慎调查往往不会涉及到收购价的确定,但是,只要是并购方委托的事项,如了解被并购方的内部控制、或有负债、或有损失、关联交易、财务前景等,都可以成为财务审慎调查的范围。这些调查结果会对并购的进行与否有直接的影响。

3、由于出售目的而对自身进行的财务审慎调查。对于一家拟出售的企业,若买主尚不得而知,则为了让潜在的买方感兴趣,卖方一般会请专业机构进行财务审慎调查,以便在对方需要时提供调查结果。

(二)财务审慎调查与审计的区别。对受托进行财务审慎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虽然可能担负着并购对象的常年会计报表审计任务,或者可能在并购交易完成后对并购对象实施审计,但是这种审计很难满足委托人在进行并购交易时对财务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需要,审计与财务审慎调查的主要区别在于:

1、目标不同。审计是一种鉴证服务,是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对被审计对象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会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及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发表意见。而财务审慎调查则属非鉴证服务,是对委托人所指定的对象的财务及经营活动进行调查、分析。其工作的性质和程度取决于委托人的要求,调查的结果是出具一个财务审慎调查报告(在特殊情况下,财务审慎调查进行当中,如果委托人认为已经达到了目的,也可能不要求出具正式的报告),在该报告中,注册会计师需要从专业角度对调查的情况进行分析,但是不需要也不宜对交易的应否进行提出建议。

2、委托人的出发点不同,企业之所以进行审计,主要由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行为。而之所以进行财务审慎调查,是自愿的,是出于了解交易中可能涉及到的事项,以减少变易风险、最大限度地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需要。

3、工作结果导致的后果不同。审计因其具有鉴证作用,故审计报告一发出,注册会计师便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件、合法性负责,对所有可能的报告使用者负责。而财务审慎调查报告只对委托人负责,并且,只对委托人指定的事项的调查、分析结果负责,如果由于调查结果严重失实,则要对由此导致的后果负责。但是,由于财务审慎调查并不对委托人所拟进行的交易应否进行提出明确的建议,故只是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好所委托的事项,一般情况下很少会引起法律纠纷。

4、报告结果运用的范围不同,审计报告呈送给委托者后,后者要提供给投资者、债权入、税务机关等,公开上市的公司的审计报告还要公之与社会公众,而财务审慎调查报告则严格按照委托人指定的对象范围、只提供那些委托人认为应该了解调查结果的人士阅读。

二、委托方如何做好财务审慎调查

目前,在我国大陆的并购实践中,收购方很少在实施并购前对收购对象进行财务审慎调查。失败的并购案例中很多是因为收购方对收购对象的财务情况知之甚少,对其复杂性预计不足。本文以为,拟实施并购的企业(即委托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财务审慎调查:

(一)选择有实力的中介结构,并购方往往并无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去调有所需了解的财务事项。即使有,也很难保证独立、客观而带有某种倾向性。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属第三方,独立于交易双方,可最大限度地保证客观、公正,提供不带有倾向性的调查、分析结果。

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注意其专业胜任能力,财务审慎调查必竟不同于审计,它需要有专业经验的、高素质的人员,若受托人不能及时地完成,则有可能使交易贻误有利时机,而如果调查、分析结果与事实有较大的出入,则由此而作出的决策可能会给委托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二)明确进行调查的范围、完成时间。在签订委托协议书时,必须明确调查的范围、完成时间,所委托的调查、分析事项,应是委托人尚不明确、但有可能对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有时,并购方可向其财务顾问或进行财务审慎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拟调查的范围。不明确调查范围,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开展工作;调查范围过小,则可能不足以达到预定的目的,而调查范围过大,则必然意味着调查的工作量和成本的上升,并且可能会导致交易决策不能及时进行。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在调查过程中,可能会不断发现委托人事先未考虑到的事项,根据其反馈意见随时调整财务审慎调查的重点,可能会对正确作出交易决策起到更有效的作用。

(三)正确运用财务审慎调查的结果,并购方必须将对并购对象财务审慎调查的结果与商业调查、法律审慎调查的结果综合起来考虑,以决定是否进行该项交易,不做调查或仅仅从其中某项调查的结果就作出决定难免有轻率之嫌,难以对股东作出负责任的交代。

三、会计师事务所如何做好财务审馆调查

就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委托的条款。在开始工作前,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方就双方的职责范围达成一致,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调查范围及委托目的、委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受托方的工作时间和人员安排、收费、财务审慎调查报告的使用责任,协议书的有效期间、约定事项的变更、违约责任等。

应该说明的是,受托方如一开始就确知己方并无足够的人力或专业能力、或者无法在委托方限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委托事项,则不应冒然签署委托协议书。

(二)选派有专业胜任能力的工作人员。与审计相比,财务审慎调查是一项高收入的业务,这是因为其报告与委托人所拟进行的交易有关。该交易可能导致收购或兼并的对象的所有权或资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而给收购或兼并的一方或双方带来巨大的收益。按照西方惯例,从事财务审慎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正常收费外,还可收取一定比例的“成功费”。没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是决不能胜任调查、分析任务的,所以应注意选择熟悉交易对象的行业特征、专业能力强、业务素质高的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并应确定至少有一位事务所的高层领导负责该项业务,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三)及时、高效地完成委托事项。财务审慎调查一般分为计划、调查与分析,报告阶段。

1、计划阶段。在计划阶段,财务审慎调查的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与调查对象的有关负责人的交谈、查阅有关介绍性的资料来制订书面的工作计划,并获得事务所相关负责人的批准。在此阶段,应特别注意要进行项目风险评估。对项目风险的评估一般会影响到工作人员的选派。项目风险越高,则越应派经验丰富的人员。通过项目风险的评估,还可能会建议委托人扩大或修订财务审慎调查的内容,从而涉及到委托协议书的有关条款的变更。

2、调查、分析阶段。此阶段实际上可细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事实调查。是指运用观察、查询等取证方法,来搜集充分、适当的资料。应尽量避免搜集的资料过多或者不完整、不准确,避免遗漏重要的资料。

第二、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在搜集了足够、相关的资料后,应运用专业手段、方法,将其整理成为委托人易于理解的形式。因为财务审慎调查报告的使用者往往并无足够的时间、精力去看会计师所搜集的所有资料。分析的重点应是财务数据、非财务数据,以突出数据之间的关系。如财务数据的分析,应让委托人了解到近期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变动情况。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9

(一)什么是财务审慎调查。财务审博调查,是委托方委托独立的中介机构或者由其自身的专业部门,对某一拟进行并购或其它交易事项的对象的财务、经营活动所进行的调查、分析。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常见的财务审慎调查有以下几种:

1、为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财务审慎调查,企业举债往往采取担保、抵押或信用等方式,在信用方式下,金融机构一般要对企业的财务现状、财务前景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论证,以确保款项的收回。在担保方式下,担保方则要求被担保方提供诸多背景资料,以对其投资前景作出理性的判断。

2、收购、兼并中的财务审慎调查。在并购正式实施之前,往往要求对被并购方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这种调查往往分为三个方面进行:(1)商业调查。即对收购对象的市场现状、市场前景的调查。商业谍查经常涉及到收购价的确定方式,一般由专业的咨询公司来做。(2)法律事务调查。法津事务调查涉及到被并购对象一切可能涉及到法律纠纷的方面,如并购对象的组织结构、正在进行的诉讼事项、潜在的法律隐患等,该项工作一般由律师事务所来进行,(3)财务方面的调查即财务审慎调查。财务审慎调查往往不会涉及到收购价的确定,但是,只要是并购方委托的事项,如了解被并购方的内部控制、或有负债、或有损失、关联交易、财务前景等,都可以成为财务审慎调查的范围。这些调查结果会对并购的进行与否有直接的影响。

3、由于出售目的而对自身进行的财务审慎调查。对于一家拟出售的企业,若买主尚不得而知,则为了让潜在的买方感兴趣,卖方一般会请专业机构进行财务审慎调查,以便在对方需要时提供调查结果。

(二)财务审慎调查与审计的区别。对受托进行财务审慎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虽然可能担负着并购对象的常年会计报表审计任务,或者可能在并购交易完成后对并购对象实施审计,但是这种审计很难满足委托人在进行并购交易时对财务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需要,审计与财务审慎调查的主要区别在于:

1、目标不同。审计是一种鉴证服务,是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对被审计对象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会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以及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发表意见。而财务审慎调查则属非鉴证服务,是对委托人所指定的对象的财务及经营活动进行调查、分析。其工作的性质和程度取决于委托人的要求,调查的结果是出具一个财务审慎调查报告(在特殊情况下,财务审慎调查进行当中,如果委托人认为已经达到了目的,也可能不要求出具正式的报告),在该报告中,注册会计师需要从专业角度对调查的情况进行分析,但是不需要也不宜对交易的应否进行提出建议。

2、委托人的出发点不同,企业之所以进行审计,主要由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种强制。而之所以进行财务审慎调查,是自愿的,是出于了解交易中可能涉及到的事项,以减少变易风险、最大限度地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需要。

3、工作结果导致的后果不同。审计因其具有鉴证作用,故审计报告一发出,注册会计师便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件、合法性负责,对所有可能的报告使用者负责。而财务审慎调查报告只对委托人负责,并且,只对委托人指定的事项的调查、分析结果负责,如果由于调查结果严重失实,则要对由此导致的后果负责。但是,由于财务审慎调查并不对委托人所拟进行的交易应否进行提出明确的建议,故只是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好所委托的事项,一般情况下很少会引起法律纠纷。

4、报告结果运用的范围不同,审计报告呈送给委托者后,后者要提供给投资者、债权入、税务机关等,公开上市的公司的审计报告还要公之与社会公众,而财务审慎调查报告则严格按照委托人指定的对象范围、只提供那些委托人认为应该了解调查结果的人士阅读。

二、委托方如何做好财务审慎调查

目前,在我国大陆的并购实践中,收购方很少在实施并购前对收购对象进行财务审慎调查。失败的并购案例中很多是因为收购方对收购对象的财务情况知之甚少,对其复杂性预计不足。本文以为,拟实施并购的企业(即委托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财务审慎调查:

(一)选择有实力的中介结构,并购方往往并无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去调有所需了解的财务事项。即使有,也很难保证独立、客观而带有某种倾向性。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中介机构)属第三方,独立于交易双方,可最大限度地保证客观、公正,提供不带有倾向性的调查、分析结果。

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注意其专业胜任能力,财务审慎调查必竟不同于审计,它需要有专业经验的、高素质的人员,若受托人不能及时地完成,则有可能使交易贻误有利时机,而如果调查、分析结果与事实有较大的出入,则由此而作出的决策可能会给委托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二)明确进行调查的范围、完成时间。在签订委托协议书时,必须明确调查的范围、完成时间,所委托的调查、分析事项,应是委托人尚不明确、但有可能对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有时,并购方可向其财务顾问或进行财务审慎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拟调查的范围。不明确调查范围,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开展工作;调查范围过小,则可能不足以达到预定的目的,而调查范围过大,则必然意味着调查的工作量和成本的上升,并且可能会导致交易决策不能及时进行。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在调查过程中,可能会不断发现委托人事先未考虑到的事项,根据其反馈意见随时调整财务审慎调查的重点,可能会对正确作出交易决策起到更有效的作用。

(三)正确运用财务审慎调查的结果,并购方必须将对并购对象财务审慎调查的结果与商业调查、法律审慎调查的结果综合起来考虑,以决定是否进行该项交易,不做调查或仅仅从其中某项调查的结果就作出决定难免有轻率之嫌,难以对股东作出负责任的交代。

三、会计师事务所如何做好财务审馆调查

就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而言,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委托的条款。在开始工作前,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方就双方的职责范围达成一致,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调查范围及委托目的、委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受托方的工作时间和人员安排、收费、财务审慎调查报告的使用责任,协议书的有效期间、约定事项的变更、违约责任等。

应该说明的是,受托方如一开始就确知己方并无足够的人力或专业能力、或者无法在委托方限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委托事项,则不应冒然签署委托协议书。

(二)选派有专业胜任能力的工作人员。与审计相比,财务审慎调查是一项高收入的业务,这是因为其报告与委托人所拟进行的交易有关。该交易可能导致收购或兼并的对象的所有权或资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而给收购或兼并的一方或双方带来巨大的收益。按照西方惯例,从事财务审慎调查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正常收费外,还可收取一定比例的“成功费”。没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是决不能胜任调查、分析任务的,所以应注意选择熟悉交易对象的行业特征、专业能力强、业务素质高的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并应确定至少有一位事务所的高层领导负责该项业务,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三)及时、高效地完成委托事项。财务审慎调查一般分为计划、调查与分析,报告阶段。

1、计划阶段。在计划阶段,财务审慎调查的项目负责人应根据与调查对象的有关负责人的交谈、查阅有关介绍性的资料来制订书面的工作计划,并获得事务所相关负责人的批准。在此阶段,应特别注意要进行项目风险评估。对项目风险的评估一般会影响到工作人员的选派。项目风险越高,则越应派经验丰富的人员。通过项目风险的评估,还可能会建议委托人扩大或修订财务审慎调查的内容,从而涉及到委托协议书的有关条款的变更。

2、调查、分析阶段。此阶段实际上可细分为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事实调查。是指运用观察、查询等取证方法,来搜集充分、适当的资料。应尽量避免搜集的资料过多或者不完整、不准确,避免遗漏重要的资料。

第二、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在搜集了足够、相关的资料后,应运用专业手段、方法,将其整理成为委托人易于理解的形式。因为财务审慎调查报告的使用者往往并无足够的时间、精力去看会计师所搜集的所有资料。分析的重点应是财务数据、非财务数据,以突出数据之间的关系。如财务数据的分析,应让委托人了解到近期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资金变动情况。

法律专业调查报告例10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含义及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通过调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等一系列从案卷中无法看到的情况,从而判断其人格特点及人身危险程度,以此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实施个别化处遇的参考。其中,该项制度在检察阶段被称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该项制度并不直接反映案件的犯罪事实,其旨在通过一些客观指标来确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及可挽救性作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并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作为参考。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和实施情况

社会调查制度早已上升为国际少年司法的原则之一,并被世界多个国家在少年司法领域运用。我国自1997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开展社会调查制度的试行以来,各地不少司法机关都展开了对这项制度的探索,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将此项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极大地推动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普及和发展。以北京市为例,目前北京市检察系统确定了几家试点单位,每家试点单位基本以全覆盖的形式对每个未成年犯罪案件引入了社会调查制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困境

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新兴的制度,其一切还在摸索之中,社会调查员和司法机关也还在不断地磨合之中,故在该制度试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一些问题,由于该项制度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全过程,笔者在此主要是讨论该制度在检察阶段的运行情况及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缺乏统一的社会调查机构及专门的社会调查员

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调查制度只有概括性的规定,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社会调查也基本属于单打独斗的情况,社会调查员有的由志愿者担挡,有的由团干部兼任,有和司法局、心理咨询师合作的,还有聘请一些学校老师或民间组织的人员来作的,调查员来源不一,素质参差不齐,即使很多社会调查员具有较高的工作热情,但其专业化明显不足,即使有一些培训也基本属于浅层次、表面化,在频率上也是偶尔为之。社会调查报告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司法程序中的重要辅助证据,一个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和专业的社会调查员队伍显然是必不可少的。这就如同案卷中的鉴定结论一样,必须要认证机构及专业人员的鉴定才能够被采纳并具有较强的说服性,如果随便找一个机构就来鉴定,试问这样的鉴定结论如何让人信服呢?

(二)调查报告欠缺全面性

法律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覆盖面很广,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理想和现实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社会调查报告难以达到全面性的要求,主要原因如下:(1)调查时间有限。由于受到案件审查时限的限制,调查报告的制作时间、调查范围都受到影响,尤其是审查批捕阶段的调查报告,法律规定批捕只有7天的办案时限,但实际上除去立案、领导审批时间,还有周末的两天,在承办人手中顶多只有四天时间,如果碰到大型节假日之前来的案子,甚至可能只有一至两天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即使承办人马上发调查委托函并且次日就带调查员去看守所提讯(如果碰到一些情况还无法做到次日就能提讯),调查员的时间更是少之又少;(2)隐私权保护问题。由于不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在校学生,出事后家长出于保护孩子的目的没有将事情告知学校,怕学校将孩子开除(目前在实践中已出现这样的情况)。社会调查的全面性要求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要求发生了冲突,遇到这样的情况,调查员一般会出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而放弃对学校、单位的调查;(3)拒绝调查或虚假信息。要做一个全面的社会调查,不可避免的要登门走访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学校或者同学邻居等,但对方往往出于各种原因对调查有抵触心理,不愿配合调查。甚至还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隐瞒自己的犯罪情况提供给社会调查员虚假的家庭地址、电话等,这种情况在外地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新疆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常常出现,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只能采访犯罪嫌疑人本人,使得调查报告难以客观全面;(4)责任心问题。目前社会调查员的来源比较复杂,其选任和条件也没有一定的规章制度,更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所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基本寄希望于社会调查员本身的责任心和素质,如果不巧碰到责任心不那么强的社会调查员,那么调查报告的质量就无法保证。

(三)调查报告的专业性、深刻性不足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目的是调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与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在调查报告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进行全面的分析。但实际上,即使是在专业的心理学家看来,对于一个人人格的判断都是个难中之难的问题,而且目前的心理学人格判断大都是着眼于对一个人人格气质的判断,没有关于人身危险性的人格测量表,何况一个人的人格中有不好的倾向也不意味着其一定会犯罪,更无法完全决定其再犯可能性。所以如此专业的问题对于非心理学、犯罪学专业甚至非法律专业的社会调查员来说,确实是有不小的难度,造成社会调查报告在事实的列举之后所得出的结论较为格式化、表面化,更倾向于重述一些显然正确的普遍真理,欠缺真正有说服性的分析,而据此得出的羁押必要性及再犯可能性判断的准确性更值得商榷。

(四)客观、公正-理性与感性的问题

社会调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更全面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以期在刑事诉讼中对其能够有更公正、客观的处遇,而社会调查员不同于公、检、法机关人员的身份,也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但是,这里面似乎存在一个悖论,只要有非司法机关的人员参与,就一定会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么?因为就个体而言,每个人都是有感情、有偏向性的,而且根据法律的保密性要求社会调查员不能够阅卷,其采访的对象也都限于犯罪嫌疑人这一方的人员,而不涉及到被害人或证人一方,尤其是在了解一个人的成长经历的过程中,感情往往占了上风,遇到比较狡猾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轻信其所编造的一些事实,更难以做到完全的理智和中立,很可能只是看到案子的其中一面就下了结论,笔者就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

(五)社会调查的覆盖面问题及司法成本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的社会调查是“可以”做,目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挑选合适案件做的,有不怎么做的,也有全面覆盖的。到底什么样的案子必须做,什么案子无须做还需要研究商榷。例如前面所列举的新疆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基本都限于对其本人的调查,其亲属要么就是找不到或无从查找,或者即使能够查找但是由于路途遥远以及出差的人身安全等问题无法调查,还有翻译的配合问题等等,致使此类调查报告的质量无法保证其全面性和深刻性,而且在批捕和起诉阶段几乎没有区别,导致司法成本的浪费。还有其他一些案件也有类似的问题。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出路

在列举了这么多的问题之后,社会调查制度的出路又在哪里呢?这样一个被寄予了厚望的制度,如何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在此提出几点拙见,希望能对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尽一份力量,使其更具有可行性、科学性,能够早日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第一,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请专业的社会调查员。机构及调查员的资质问题始终是社会调查制度的硬伤,如果能够在省、直辖市级司法机关、或者团委等部门下设立专门、统一的社会调查机构,并聘请具备法律、心理学等专业素质的社会调查员,统一编制、统一管理,无疑是提高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的最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