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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2-02-09 03:58:35

法律与社会论文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1

认识源于人类的经验和理性。据人类的经验判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古希腊与古罗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细检视,不难发现,法律文化的发达实在是其社会繁荣强盛的基础。古希腊的雅典在经过提修斯、梭伦、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文化,从而确立了公民社会,伟大的伯里克利时期的城邦政治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罗马吸收和发展了希腊的法律文化,创造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法律与社会双盛的局面。诚如英国法学家F.H.劳森所说:“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不仅如此,罗马法还经常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支柱之一。”(转引自《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第55页)时至今日,中国为适应社会发展预备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弃罗马法文化的资源。现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资本主义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会型态,在社会主义出现以前,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过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错综复杂,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断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学者将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提并论。(泰格等:《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在东方,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对我们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义。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会,与此相适应,法律文化处于不成文的原始习惯法状态。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国、法制社会”被作为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第55~8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从唐朝学成回国的高向玄理、吉备真备、大和长冈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规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别是唐代法律文化的运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著名的《大宝律令》诞生,这是先进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输入日本的结晶,它标志着原始落后的日本习惯法被改造提升到了东亚大陆人文礼仪化的成文法文化水准,进而为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时代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关键的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会因此获得一大进步。日本社会的第二次大进步是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的对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进,结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跃而进入现代行列。同时,日本的资本主义发展也因此获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为晚清中国“变法修律”的榜样。

中国“变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现代化之父沈家本,在总结中国法学盛衰时发现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法学是法律文化在学术领域的体现,政治盛则法学必盛,政治衰而法学未必衰,盖因学术有它的独立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政治之盛衰必相呼应。历史上中国法律文化灿烂之时,必是中国社会兴盛之世。礼刑文化与西周,礼法文化与汉、唐,都是显例。特别是唐朝,中国法律文化发达至为周边诸国所模仿,形成以中国为本土,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特征,影响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新疆及中亚一带)的法律文化系统,谓之中华法系。东亚古代文明实有赖于此。晚清以降,中国内忧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清政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变法修律”,传统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国法律文化开始现代化,至今而未有穷期。回眸这一百年,中国法律文化无论在清末、民国还是共和国时期,总是与社会发展互动相通。

科学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社会由传统转入现代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发展的方向和潮流,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以“无讼”为社会理想。(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第116~128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理论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时代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2

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治(法制)建设运动,而是与中国新一轮的从农业社会向工业化社会转型、以及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综合现代化运动结合在一起的。在其中,中国法律既经历着一场革命性的自我重建,同时也承担着转型秩序的治理任务。 从1978年至今,中国社会转型的法律治理已经走了二十八个年头。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效果如何?有人说,中国法律取得了世纪性的进步。有人说,中国遭遇到了空前的法律信仰危机。甚至不只是法律信仰危机,更是法律治理的危机。在如此尖锐的评价分歧面前,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评价问题应该得到充分的关注。 一 评价中国法律治理的效果,首先要了解中国社会法律治理面临着哪些主要问题,有着怎样的特点。与同时期的俄罗斯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等所谓“转轨国家”相比,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治理,至少面临着下面几个独特难题。 第一,在制度建设方面,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且没有成功的范例。这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远比俄罗斯和东欧转轨国家更为艰难的体制构建任务,使中国法律制度建设带有更多的探索性。 从根本上说,俄罗斯社会转轨的体制目标是告别社会主义制度,全面回归资本主义世界。中国则把所进行的改革定义为“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从当今国际政治格局和历史经验来说,后者肯定是一条更艰难的道路。这也注定了中国法律制度的构建会遇到许多为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难题与挑战。 目前世界上许多“转轨”或“转型”国家,一般都是从非市场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且都是在私有制社会经济体制内进行。中国的“轨转”或“转型”则不同,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者是一统天下的公有制经济,后者则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社会经济体系。可以说,这个“转轨”或“转型”是在公有制社会的经济体系内进行的。在这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这一特征,无论从理论上讲,抑或从经济实践上讲,都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不仅在理论上是创新,即打破了传统马克思主义者和西方经济学长期一致公认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教条,而且在实践上也是一种全新的尝试,即在历史上首次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结合。然而,如何找到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如何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把社会主义的性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起来,在国有经济的制度设计、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土地制度的完善、社会公共产品的规范提供等方面,走出一条体现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创新之路,这都是中国不得不面临的挑战。 同样,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把“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结合起来,在人类法律制度史上,也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目标。按照西方经典的法治理论,法治国家只能建立在以多党制和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也就是说,法治国家只能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社会主义国家可能存在着法制,但不可能搞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是史无先例的,没有直接的经验可借鉴,其前景也不被西方国家看好。 对中国来说,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关键在于实现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的结合。必须要找到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结合点”,才能使这种结合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在前二十八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逐步完善了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的体制构架,在实践中逐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并探索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模式。这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确立了总体的体制框架。然而,把这种体制框架变成具体可行且长期有效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难题。比如,如何处理好执政党领导与其它合作政党的关系?如何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执政党如何实现向依法执政的转变?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的基本结构?等等。上述问题涉及到中国今后可能制定的政党法问题,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以及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法律管制和国资管理的问题。这些制度建设方面的难题在俄罗斯和东欧等“转轨”国家中是不存在的。 第二,与同时期的俄罗斯等转轨国家相比,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基础更加薄弱。俄罗斯及东欧前 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欧国家地理接近,文化传统相近,自近代以来一直接受着西欧近代法制的影响,与中国相比,近现代法制基础比中国深厚。以俄罗斯为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体制“转轨”之前,虽然实行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及法制,但撇开社会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外,其法律文化与西欧等西方国家同属于现代法制的范畴。特别是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转轨”之前,前苏联的法制建设得到全面加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已经比较发达,法律文化、法律意识、守法精神均有良好的社会基础。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守法意识更多地是服从皇权王法的产物,而不是出于对法律本身的尊重与信仰。二十世纪的中国,又是一个政治动荡与革命交织的世纪,是一个战乱、权力与变革运动居于社会生活的主导地位的世纪,对于法律的尊重与信奉始终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在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刚刚走出十年动乱的中国,曾经一度对法律(民主法制)寄予了无限希望。官方对法律的重托与社会对法律的向往都似乎预兆着一个良好法治社会的快速降临。然而,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的启动所带来的急剧变化与秩序混乱给正处于重新恢复之中的法律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百废待兴的法律运行体系显然无力承担起治理转型秩序的重任。进入九十年代,伴随法律在制度层面的艰难进步的,不是法律治理功能的提升,而是社会腐败向法律治理机构的蔓延。法律制度的进步并没有带来现代法治基础的巩固,守法精神的生长,而是秩序的混乱与法律理想的破灭。所以,重建法制的社会基础,依然是中国的一项长远任务。 第三,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大国,大国治理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在中国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学者注意到,在中国、俄罗斯和其它东欧等“转轨”国家中,中国和俄罗斯两个大国的“转轨”和“转型”过程更显复杂。 以前,大多研究转轨问题的经济学理论都不加批判地假设:转型国家政府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整体划一地实施某种转型政策,而新建立的制度将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整个国家内部的空间,并获得相同的成效。这种思路忽略了大国内部的不平衡和政策效果的差异,也忽略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间的策略博弈与竞争关系。人们似乎应该按照类似区域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充分考虑到大国内部的复杂性、内部不同部分在转型过程的非协同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大国社会整体转型的艰难。按照刘金国教授通俗性的“大船调头说”观点, 大国与小国转型在法律治理方略、措施、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中国是一艘超大型巨轮;而中小转型国家好比是一艘小船。在茫茫的大海中,中小型轮船如果转弯(似转型),其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运比超大型巨轮要快,相对风险比较小。而超大型巨轮要转弯,一速度不能快,二措施对头,三时间相对要长,才能防范风险的出现。如果操之过急,巨轮失偏以至倾斜甚至颠覆的危险都可能出现。大国转型,与大船调头具有类似的地方。 第四,中国的社会体制转轨同时还面临着城市化过程,城市化本身就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故而面临着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的“双重不稳定”。俄罗斯等国家已经完成了城市化过程,它所进行的是单纯的体制转轨任务。相比之下,中国的转型秩序具有更多的复杂性。 上世纪90年代,当俄罗斯进行体制转轨时,经过前苏联几十年的经济建设,俄罗斯已经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为26%),城市化过程基本完成,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前苏联农业工人也被纳入国家工资体系,享有社会保障待遇。按经济发展水平看,俄罗斯已经属于人均GDP不低于5000美元的发达国家行列。如果不考虑前苏联偏重重工业所产生的某些影响,仅就经济发达水平看,俄罗斯已经是一个早已告别温饱阶段的中等发达国家。所以,俄罗斯当时面临的主要是一个体制转轨问题。 与俄罗斯的情况形成鲜明反差,改革前的中国是一个初级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超过80%,人均GDP总值不超过250美元,在当时属于贫穷的发展中国家。从经济发展水平看,中国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所以,中国面临的主要任务,不仅是体制转轨问题,而且还有社会结构转型问题(完成工业化进程和城市化进程)。 我们知道,无论是社会体制转轨,或是社会结构转型,都往往存在着一个社会无序化的过程。中国肩负着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双重任务,自然就要承受“双重无序化”的挑战。这会在法律秩序方面造成许多严重的压力,而克服这种压力的有效办法并不容易找到。举例说,在中国当 前的城市化进程中,大致每年要有一千万左右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这本身就会在许多方面给法律秩序造成诸多问题,使法律及管理方无从应对。千千万万个不熟悉法律规则的农民背井离乡、进入城市,他们既容易在谋生谋职过程中遭受来自城市雇主方的利益侵害,也容易在找不到合适工作的时候以非法手段维持生计,甚至酿成犯罪。由于中国还没有完善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体系,进城农民的利益保护问题就更显得突出。相比之下,俄罗斯等“转轨”国家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基本完成了城市化过程,为数不多的农业工人也享受国家的正式工资。其在上世纪后期的体制转轨过程中不会再面临类似中国的问题。 第五,中国作为一个坚持社会主义旗帜的新兴大国,与西方大国主导的国际政治体系既有现实的利益冲突,又有意识形态方面的矛盾斗争,其国际环境甚为复杂。这也是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中国的法律改革和秩序治理已经不单纯是一个国内问题,同时也有国际政治领域的现实利益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因素。 在早期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近代化进程中,由于世界性的普遍联系尚未建立起来,西方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走在了其它国家的前面,当时的其它国家很难对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改革实施有效的影响。此时西方各国的法律改革问题多表现为一国内部的事情。到了二十世纪后期,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国际政治秩序已经建立,世界性的交往成为现实。一国想在独立的、不受外部影响的条件下谋求发展已经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在国际政治格局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国家,接受外部强势因素影响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事情。 从历史上看,大国崛起往往会改变既有的国际利益格局,堀起中的大国容易受到周边国家和其它大国的警惕与遏制。在九十年代的“转轨”国家中,中国是仅存不多的保持社会主义旗号不变的新兴大家,在世界冷战格局结束,西方自由民主的价值体系风靡全球的背景下,中国更容易受到外部的疑虑与敌视,更容易受到外部势力的遏制。使此种局面更为复杂的因素是,中国尚未实现国家统一,台海分割的状况极大地制约了中国社会转型的政策空间,也制约了中国与周边国家及世界强国的政治与法律关系。这使得中国几乎不可能进行任何带有过度“冒险性”的法律改革措施,只能在确保社会稳定的条件下,稳步推进社会改革与治理。就具体方面而言,在中国的人权立法、劳工权利和农民利益保护立法、行政法和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在国际贸易规则、军事交往限制及周边国际政治军事秩序等方面,国际因素都表现得十分明显。 二 复杂严峻的国际环境与独特的体制转型目标,决定了中国在过去二十八年的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进程中,始终以提高经济实力、保持国家稳定为优先目标,走的是一条“先立再破”、“渐立渐破”的谨慎道路,这完全不同于俄罗斯等转轨国家“先破再立”、在体制方面完全推倒重来的道路。与此相关,中国在转型秩序的法律治理方面表现出了如下特点: 第一个特点,中国在社会转型中始终注重秩序稳定的意义,突出法律秩序在社会转型中的意义,这与俄罗斯等转型国家只注重转型目标、忽视转型过程稳定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 俄罗斯的体制转轨,是一个政治目标导向极强的过程。俄罗斯体制转轨的实质是根本放弃原先的社会主义制度,复归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生产要素的迅速私有化是其体制转轨的核心。俄罗斯的改革深受萨克斯和沙塔林等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的影响,迅速推行自由市场化加私有化。萨克斯强调“长痛不如短痛”,“尽可能快地创造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让它开始运作,深渊不能分两步跨过”。沙塔林坚信市场经济“所特有的自我调节机制可以保证最出色地协调所有经济实体的活动,合理利用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保证国民经济平衡”。布尼奇以“文明世界的市场都是可调节的”为由,反对在“市场经济”概念上加“可调节的”的限定词。俄罗斯主要执政者强调“不迅速确认土地私有制,农业的振兴就没有希望”。他们均主张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私有化越快越好。 按照此种逻辑,一种合理的制度能够自动迅速地创造出它所需要的秩序,短暂的秩序混乱是可以承受的,也会随着制度的到位而迅速消除。 中国改革设计者的思考显然不同。中国刚刚经历过社会动乱时代,政治领导人对此记忆犹新。他们不愿意让中国重新陷入一场由改革引发的新的动乱之中。在经历过八十年代初的短暂的政治改革热情之后,中国人开始意识到,由经济和社会改革引发的某种秩序混乱(其主 要体现为社会犯罪和官员腐败的增长)和思想混乱,是他们用以往经验难以应付的。虽然在中共十二大的政治报告中(1982年)提出了实现社会风气三年好转的目标。但后来的情况表明,中国显然需要比这多得多的时间才能实现这一目标。不仅如此,由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秩序问题不仅没有伴随秩序治理的努力而得到根本好转,反而向着恶化的方向演变。为此,大致从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社会稳定成为中国转型秩序治理的核心任务。在1989年前后,社会稳定在“政治稳定”这一富有特定含义的提法中获得了更高意义上的强化。即使到了九十年代中后期,“稳定”一词依然是最能够体现中国秩序治理目标的词汇。总的看来,中国在保持转型秩序的总体稳定方面确实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当然,也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不可避免的代价。 第二个特点,中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服务于社会转型不同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表现出明显的“政府推进”特征。 新时期中国法律的重建最初被视为防止再度发生政治动乱的必要措施,后来又被看成是服务和推进“四个现代化”和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力手段。在八十年代的改革探索时期,法律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是秩序治理的特点。此时的法律角色是服务性的和辅助性的,学界为此一直抱怨法律的作用过于消极和滞后。从九十年代起,法律担负着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律体制的任务,人们希望以新体制催生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秩序。在这中间,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前,法律运行被赋予的一项突出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持社会稳定。进入二十一世纪,法律又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具。就前后比较而言,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对法律的要求,已经超越了前期保持社会稳定的消极性角色,因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显然不是简单地维护秩序就能够实现的,它要求法律更多地描准和解决那些根源性的社会矛盾,而这种要求在此前“保持社会稳定”的口号下,却经常是被压制下来。 无论前后期目标的变化如何,法律的独特价值并没有特别地受到尊重,人们(主要是官方)更多地看到的是法律的社会意义。因此,与在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所能见到的情形一样,法制的恢复与法治化方向的改革很少被视为是一件孤立的事情,而是中国走向长治久安和繁荣富强的一部分。 通过这些阶段性的对法律及秩序治理的要求来看,中国秩序治理表现出了很强的次序性,体现了努力把握秩序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关系的某种实践智慧和对整个社会转型进程的总体把握。法律的作用及法律改革被看成社会改革进程的有机部分,它们必须与社会总体改革进程相配合。当然,中国也为此付出了必要的代价,如合理的行为预期迟迟无法有效地建立,在渐进式改革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平缺失和效率损失,政府自身改革的迟迟不到位,特别是支持社会长久平稳发展的政治制度框架尚待建立等等。 第三个特点,中国转型的秩序治理与大规模的法律知识普及运动相结合,是一场以国家党政力量普及法律知识、催生法律秩序、治理社会问题,以法律驾驭转型社会的综合性的社会实验。这在世界各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中是鲜见的情况。 在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所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初期,从1985年起,中国启动了一场为古今中外罕见的、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有亿万人接受教育的普法运动。发起这场运动的基本动机,是为了改变中国民众千百年形成的法律意识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的习惯,以期形成一个为现代国家所必不可少的法治秩序。具体说,普法运动的动机又可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一种现实的动机和眼前的考虑,即实现社会治安秩序的根本好转,在农村地区则是要克服八十年代初开始出现的相当一批村级党政组织严重瘫涣的现象,形成一个大多数群众和多数党政干部自觉守法的局面。只有这样,中国的农村经济现代化才有可能顺利进行,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曾经出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恶化的局面才有望得到扭转。另一个动机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和长远的信念,即只有人民知法懂法,才有能力依法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事务的权力,中国的民主法制才能有真正的群众基础。在这两方面动机与考虑中,前者肯定是更迫切和更重要的,它规定着普法运动的初始目标。 截止到2009年,中国已经实施了第四个5年普法计划。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角度说,成效是应该肯定的。 如果不考虑社会转型秩序的复杂性,仅看法律知 识普及与秩序治理的结合,中国的普法经验是成功的,也是宝贵的。要知道在八十年代初,中国人的生活中是很少听说法律的。短短二十年时间,法律知识、法律词汇、法律的影响力在中国社会得到了空前传播,法律已经大踏步地进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日常词汇和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虽然中国在法律实施效果方面依然十分不理想,但已经逐步普及的法律知识正在为中国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注入新的因素,并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它的积极意义。 三 中国在法律制度层面和观念层面上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并且在急剧的社会转型中大致保持了社会秩序的总体平稳,这是一项了不起的成就。然而,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社会也正在面临着一场全面的法律治理困境。人们很难举出某个标志性的事件为起点,但大致可以判定,这种困境以法律治理的腐败为其显著特征,在九十年中后期突出显现出来,并开始向社会各方面蔓延。 对于中国法律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可以用各种语言来描述,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法律意识不高”、“权大于法”,等等。然而,这些用语已经流行二十多年了,早已失去了其应有的警示效果。我以为,可以换一种角度,用一种量化的思路,把反映法律治理绩效的各种相关因素概括为“四个背离”。 第一、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或绩效下降趋势之间呈现出长期背离的倾向。如果借鉴经济学中的图表分析方法,人们可以把中国法律制度建设描述成为一种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既有量的增长,也有水平的提升,是一种质与量共同增长的趋势。与之同时,人们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多不乐观。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制度,其中有许多是针对具体社会问题的。如全国人大通过的严厉打击犯罪的决定,严厉打击走私的决定,关于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定等等。这些法律虽然在短期内收到过一些效果,但长期效果不理想。诸如此类的社会秩序问题不是少了,而是更多了,更严重了。“上有政策(法律),下有对策(规避法律)”以及秩序状况的起伏反复,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治理中的一个常态现象。为此,中国官方已经开始思考法律治理的所谓长效机制问题,但还没有看出明显的成效。所以,凭简单的经验判断,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与下降之间呈现出来的,是一种长期背离的倾向。 第二、为建立公正有序秩序而付出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呈现严重背离。二十八年来,中国在秩序治理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特别是与同时期的其它“转轨国家”不同,中国经济没有出现明显的滑坡期,经济在持续增长。这为不断增加秩序治理方面的投入提供了物质保障。法院队伍的扩张,公安机构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与强化,法律教育的快速普及,方方面面的法律治理投入得到了全面加强。然而,这些社会投入的效果是不乐观的,在一些局部领域,如经济生活秩序、公民权益维护、打击社会邪恶势力,社会秩序的局面不是在好转,而是在恶化。人们都记得,早在八十年代初期,中国就提出要在三年内实现社会秩序的根本好转,实现共产党党风的根本好转。二十多年过去了,人们看到的却是更为恶化的局面。秩序治理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的背离趋势,说明法制建设和法律治理的低效率状态没有根本性的改善,良性的守法机制远未有效建立。 第三、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低下与制度运作的高昂社会成本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这里所说的社会成本,是指社会公民或组织为使用法律所耗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早在八十年代,人们说的比较多的是“无法可依”的问题。那时的法院仍按职权主义模式运行,单位体系的控制能力也未受到太大削弱,人们为解决社会矛盾或纠纷,常可相对便捷地诉诸行政的(找政府、找单位领导)或是法律的手段。九十年代以来,“单位控制”的体系削弱了,行政部门的许多职能取消了。所有问题似乎全部涌向了法院,法院诉讼方式也改革了(举证责任转移)。其结果是,中国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空前加剧。政府部门对众多的个体性社会纠纷几乎不再过问,法院管辖程序及证据规则繁琐,无力应对复杂的各种社会纠纷。这才有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所谓“法律白条”现象, 有了各式各样大大小小的王斌余案件。 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9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约有1000亿元。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 。法律运行成本之高,法律维权之艰难,其严重程度已经无可复加。 第四、法律知识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普及趋势与法律公信力的弱化衰退趋势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自1985年以来,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中国的公民普法运动,从规模上说,可谓是史无前例。从农村到城市,从社会到校园,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百姓,普及法律知识的阵地全面展开,常年不懈。然而,与此同时,中国社会出现了大量不公平的现象,对违法犯罪现象打击不力,官员有法不依、野蛮执法、暴力执法,以及法律与公众道德的分裂,都使得法律的公众形象受到严重破坏。新千年以来,中国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恐为世界各国罕见的现象,中国不少地方(包括首都北京)都出现过出售法院判决书的现象,且都是因为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无奈中希望以公开叫卖出售判决书的方式,引起社会及有关部门的关注。更有甚者,2009年,中国湖北武汉一位五旬老汉为给受工伤致残的儿子讨回60万工伤赔偿费,不惜做出“裸奔”的举动,新闻媒体说,裸奔讨公道是继跳楼、“绑架”工头、开新闻会和持刀杀人之后的又一“创举”。 中国法律的公信力已经下降到了十分令人担忧的地步。这与中国法律知识普及的表面成就形成了鲜明对比。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中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愈演愈烈。1986年以前,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自觉履行率为70%,到了1996年,10年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已上升到70%以上。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199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金额总计2590亿元。又后来,仅2009年一年,全国各级法院未执行案件就达36万件。 1999年,中国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最高政治机构“中共中央”的名义来处理“判决执行难”这样一个具体司法问题。2009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又被正式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上述政治动向似乎使人们看到了某种希望,然而,彻底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仍然需要具体有力的措施。 当然,法院判决执行难,只是中国法律公信力的缺失的一个局部缩影。在提高法律公信力方面,中国还有一段长长的路要走。 四 如何分析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如何评价法律制度的实际社会效果?这是一个非常大、也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凭着个人的经验体会加以简单定性并不难,难的是用一套客观精确的方法,得出某种可验证的结论。从严格的学术角度说,后种方法显然被认为要更可靠、更可信。 按照法律治理的量化分析思路,系统地评价法律治理绩效,甚至构建一套全面的法律治理评价指标体系,在中国仍是一项有待开拓的工作。在这方面,法学界以前所做不多,基础很弱。这类工作又不同于一般经验性的(或是规范性的)理论研究,它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和数据采集,没有相当的经费支持、有关部门的协作及学术团队的集体努力,仅凭学者个人力量是很难完成的。 近年来,我的同事王称心副教授,一直致力于法律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并主持过《北京市依法治市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课题项目。本书体现了她对相关理论问题的初步思考,是一个阶段性成果。希望本书在促进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方面起到带动作用。 【注释】 本文是为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一书所做的序。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Herrmann-Pillath《政府竞争:大国体制转型理论的分析范式》,陈凌译,www.sanhaowu.com 2008-5-21。 刘金国(主编)《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治理》序言,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程恩富、李新、B·梁赞诺夫等:《中俄经济学家论中俄经济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显然,中国最初提出普法五年计划时对于这场运动的前景是十分乐观和雄心勃勃的。1985年,中国司法行政机关曾经提出了一个《为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体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而奋斗》的报告,当时的国家党政重要领导人乔石在一年以后谈及这场伟大实践壮 举时仍然充满着一种自信和喜悦豪迈之情。他说:“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在全体人民中基本普及法律知识,是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下决心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普及法律常识,是一个历史性的创举。然而,第一个5年普法工作显然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接下来,中国又提出要用两个5年以至10个5年,长期不懈地抓下去。参见蒋立山:“中国农村地区的法治现状与前景分析”,载黄芝英主编《中国法治之路》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009年8月17日,中国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共同关注》节目,播报了一件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的案件。讨债的农民工工程队来自铁力市,欠债方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某街道办事处,迄今为止,以刘静波为首的讨债人历经11年的艰难讨要,仍然没有结果。2009年10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何鲁丽副委员长曾专门对此作出批示,“要求有关法院尽快依法强制执行”,可该街道办事处就是目空一切,故意隐匿财产,人为设置障碍。不少讨债人被“逼”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此案件在中国许多新闻媒体上均有披露。参见《人民日报》2009年6月13日第13版《执行屡屡受阻 重走上访之路》及新华网《关注执行难:人为因素阻挠是主要原因》文章。参见《儿子工伤致残拿不到赔偿 老父裸奔讨公道》,来源:人民网。《工资规定、总理讨薪和王斌余案件》,资料来源:http://science.mblogger.cn/yuyu001/posts/10263.aspx。 《讨公道,只剩“裸奔”一条路?》,资料来源:人民网。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3

[内容提要]当今世界,技术成为社会规范的现象日益普遍。技术与法律相互依存,在全社会的规模上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参与财产、利益和各种权利、权力的分配。技术作为社会规范发挥效用较之法律具有更为直接、准确、经济、高效的优势。但技术作为社会规范也有局限性,过分依赖技术来实施法律容易损害法律本身的尊严,而对技术的运用不加限制则会改变法律所追求的权利分配格局。技术保护措施作为数字版权政策的重要执行工具,既应当受到反技术规避规则的保护,也应当受到它的限制。美国和欧盟过于严厉的规则在给版权人提供强大保护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中国的反技术规避规则不仅失之模糊,而且某些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值得商榷。 [关 键 词]社会规范 技术 法律 技术保护 反技术规避 [正 文] 一、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与法律 技术是对人类生活影响极其广泛和深远的社会现实。相对于科学而言,技术对人们行为和实际生活世界的影响更为直接。① 就技术与法律的关系而言,技术作为经济关系中的决定性因素,其进步直接推动着财富的增长,从而也推动着各种“权”的总量增长,并导致权利、权力分配原则和规则的变化。因而,作为现实的生产力,技术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决定着法这种以权利和权力为核心的社会规范的内容。② 恩格斯认为,作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被奴役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等。”③ 在版权法的发展进程中,印刷技术的成熟催生了版权法;复制和传播领域的技术进步又不断地打破版权法所维持的利益平衡,促使版权法不断地变革。 技术也以社会规范的面目出现在实际生活世界,直接、强制地规定和控制人们的行为。社会规范有多种形式,其中最为常见的有道德、习惯、纪律、法律等。技术作为行为规范发挥社会功能的现象在传统社会较为少见,但在现代社会已日益普遍,并越来越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早在上世纪中期,美欧学者已经注意到这种现象并进行了热烈讨论,甚至有人提出所谓的“技术统治论”、“技术统治模式”。④ 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这个意义上的技术。 作为社会规范,技术与法律相互依存,在全社会的规模上调整人们的行为,参与财产、利益和各种权利、权力的分配。这种意义上的技术,既需要法律承认、支持,又受到法律的限制。技术还常常能够为法律实施提供保障。例如,法律要求司机开车时系安全带,技术即可使得汽车在司机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无法启动。相对于法律,技术作为社会规范拥有很多优势。法律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公共强制力,必须耗费相当数量的公共资源,并只在国家强制力可以到达的范围内有效。而技术作为社会规范可更为直接、准确、高效、经济地发挥作用,因为它不仅可以树立人们行为的准则,还可以使得人们不得不根据该准则行事,从而直接实现规范内容。例如,具有防复制功能的CD即可使某些有侵权企图的消费者无法制作非法复制件,从而不得不遵守法律关于版权人拥有排他复制权的规定。因此,在能够通过技术手段保障自己权益的情况下,人们对技术规范的需求会超过法律规范。而且,技术规范发生作用不受国界限制,这一点对于网络环境下的权利人尤具吸引力。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有学者指出,网络政策中最显著的变化恐怕要算技术在其中的角色转变:技术即法律。⑤ 二、版权关系中的技术保护和反技术规避:美欧的经验教训 技术保护措施与反技术规避规则是数字环境下版权关系中调整有关各方行为的两种重要工具,它们的关系集中体现了版权领域中技术与法律的关系。 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实现版权法赋予自己的排他权,对于中外版权人来说都不陌生。在模拟环境中,版权人多通过特殊的印刷方式和技术,使得盗版无法达到与正品一样的质量来防止被侵权。如果说在模拟环境中以技术保护措施来防止版权侵权的现象尚不多见,在信息时代则日渐普遍。在数字环境下,一方面,版权侵权变得如此简便、廉价,几乎任何人都有能力实施,且往往给版权人造成要比在模拟环境中大得多的损失;另一方面,传统司法救济对于保护版权人,特别是网络环境中版权人的利益却显得力不从心。技术保护措施使得版权人可以大量地减少和防止版权侵权,而不必承受版权诉讼带来的昂贵的律师费用、漫长的审理过程、不确定的审理结果和对判决的执行。因此,版权人越来越多地运用技术保护措施来规范公众的版权作品消费行为,维护自己的权 益。 版权人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可以使大多数人事实上遵守其设定的消费其版权作品的规则,但对那些不愿意遵守且有能力对该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人却无能为力。因此,版权人希望借助国家强制力对其技术保护措施加以保障。反技术规避规则,即禁止避免、绕开、清除、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等行为的法律规范,应运而生。版权法上最早的反技术规避条款可以追溯到美国1984年对生产、传播窃听电缆通讯设备的禁令。⑥ 此后不久,美国国会又通过禁止生产和传播对卫星通讯进行解密的设备和方式的法律,⑦ 并于1992年颁布《家庭音像录制法》,将关于禁止损坏数字录音录像设备复制控制机制的条款纳入其中。⑧ 进入数字时代后,为了回应版权人大量实施技术保护措施并获得法律承认的要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⑨ 均制定了反技术规避规则,要求签约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以制止对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的规避”。⑩ 之后,很多国家纷纷制定和完善自己的反技术规避规则,例如美国于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11) 和欧盟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在数字社会中统一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12) 的反技术规避规则。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中的反技术规避规则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反技术规避行为条款和反规避设备条款。反技术规避行为条款禁止实施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行为,使得从事规避行为本身即可招致法律责任,不论其是否导致版权侵权。(13) 反规避设备条款则禁止生产、传播和提供帮助实施技术规避的任何设备和服务。(14) 为了避免反技术规避规则给予版权人过于强大的保护从而损害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均对技术规避禁止设立例外条款,允许消费者在十分严格的条件下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15) 作为版权政策的执行工具,技术保护措施极大地补充和强化了版权法,成为版权人在数字时代实现其版权权利的重要手段。技术保护措施在美欧的运用已经十分普及,尤其是一些版权产业中的大厂商,几乎在其生产的每一项新版权作品上都增加了技术保护措施,例如在音像制品中广泛采用的防止CD被复制的技术。(16) 这些措施大大提高了正版版权作品的销售额,减少了大规模的版权侵权现象,改善了版权工业的生存环境。据美国唱片工业协会公布的数据,2009年美国音乐视频内容(DVD和VHS)较去年的销量增加了51%,达到3200万件,收入为6.07亿美元。(17) 反技术规避规则则从法律上为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提供保障。例如,美国自《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颁布以来,已发生多起根据反技术规避条款提起的诉讼。(18) 技术保护措施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贯彻版权人意志的版权消费行为规范,不断地影响着版权人和消费者及公众之间的权利分配。例如,运用地理标记,(19) 版权人可以使得在某一市场投放的版权作品只能用在同一市场出售的播放设备读取,从而将其特定版权作品的消费限制在一个特定区域。随着技术保护措施水平的提高和法律对其保护的加强,版权人可以精确控制对其版权作品的访问和使用。数字版权作品的消费规则,从而版权人、消费者和公众之间的权益划分,在某种程度上由版权人通过技术决定和改写。不少版权人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扩张自己的权利,例如,限制消费者对其版权作品的消费性合理使用。合理使用(20) 可以划分为“转化性”(transformative)和“消费性”(consumptive)的合理使用。转化性的合理使用是指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对原始作品加入他们自己的创造,例如对一个版权作品所作的新闻报道、评论、批判或者模仿。消费性合理使用则是授予版权材料购买者的特权。私人复制即是一种典型的消费性合理使用。对于合理使用、特别是消费性合理使用的性质,法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有人主张合理使用是一项权利(right),消费者在其合理使用受到妨碍时可以诉诸法律,要求强制保障其实施该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一项优惠(privilege),消费者能否实施完全取决于版权人是否对其进行限制;(21) 还有学者提出,消费性合理使用是市场失灵的产物。(22) 与理论界意见纷纭不同,合理使用、包括消费性合理使用在实践中一直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区别只在于,有的国家对于版权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而有些则不补偿,(23) 因为版权人事实上无法阻止合理使用的发生。而现在技术保护措施的进步和实施,使得版权人可以将以前无法控制的消费性合理使用行为纳入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24) 因此,技术保护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 版权人和消费者及公众之间的权利分配。 技术保护措施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并间接地影响到公众利益。美欧严厉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数字化封锁。一些生产厂商利用反技术规避规则禁止他人生产与其拥有版权的设备相兼容的零配件和其他设备,从而筑起一道数字化竞争壁垒。(25) 例如,某种数字化文件格式的版权人可以在其作品上实施技术保护措施,使得以该格式储存的文件只能在特定的播放设备上运行。(26) 由于技术规避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如果想生产可以读取该格式文件的播放设备,则必须与版权人签订许可合同。版权人因此可以控制该种播放设备甚至其零部件市场。同时,由于各种播放设备和文件格式相互之间不兼容,大多数消费者又无力购买多种播放设备,因此,消费者一旦选定某种播放设备后,往往就不得不成为该种文件格式的忠实用户。这样,版权人就可以锁定其用户群,将竞争者拒之门外。 当然,版权人在社会规范的意义上运用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作为法治社会具有最高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法律必须对同样作为社会规范的技术进行审查、规制,以确保它所确定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原则得以贯彻。虽然反技术规避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给技术保护措施提供保障,但绝不是不加分辨地全部认同,而是既要保证版权法的有效实施,又要维护版权人、消费者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规则必须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限制。无论是美国数字版权法还是欧盟版权指令中的反技术规避规则都制定了针对技术规避禁止的例外。这些例外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保障正当的反向工程、加密技术研究和安全测试的例外,(27) 二是保障有利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合理使用的例外。(28) 对于技术保护措施被版权人当作实现非法利益的工具,例如收集消费者的私人信息等,法律更要严加防范和制止。(29) 技术还会改变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权力的方式。例如,在模拟环境中,版权的实现主要依赖法律的威慑力来保障,版权人总是在遭到版权侵权后才能寻求司法救济,版权人处于被攻击的弱势地位。通过技术保护措施,版权人可以直接、强制地实现其法定权益;相反,消费者由于技术和资金上的劣势地位,在合法的版权消费权利受到侵犯时常常不得不求助于法律。 在协调技术和法律的关系当中,美欧的反技术规避规则从总体来看是成功的。无论是从体系还是具体的立法技巧上,美欧的规则都有很多值得中国学习的地方,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其规则明确而完备,具有极强的可执行性和确定性。反技术规避规则还是一个较新的法律制度,人们对它的认识和研究还不够深入,还没有积累足够的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因此制订完备、细致的规定显然更为重要。 美欧的反技术规避规则没有完全任由版权人利用技术保护措施随心所欲地对其版权作品实施控制,而是针对计算机科学研究和有利于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的合理使用分别制定了数个例外。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更应当防止反技术规避规则对科研和学术自由的限制。同时,中国经济还不发达,人民生活还不富裕,很多消费者购买版权作品的能力还较低,法律应当要求权利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不得妨碍为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特别是为促进社会文化和教育而设置的合理使用。 但是,美欧反技术规避规则给予技术保护措施过高的保护,导致版权人过度依赖这一私力救济,不仅损害版权关系中的消费者和公共利益,也威胁到版权法本身。数字化封锁损害市场竞争,扼杀有创造性的中小企业,是在国际版权市场上处于弱势的中国尤其需要避免的。 三、中国反技术规避制度的局限性 在中国,版权人也越来越多地通过技术保护措施来实现版权法所赋予的权利并改变人们消费其作品的规则。版权人在实施技术保护措施中的违法现象也偶有发生。保障版权人合法权益,同时规范技术保护措施在实践中的运用,也是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诞生的原因和目的。 1998年的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诉张李荪、重庆电脑报侵权案是中国第一起进入司法程序的技术规避侵权案。(30) 在该案中,被告之一张某对原告拥有版权的软件所附带的钥匙盘进行解密研究,开发出专门用于解开该软件钥匙盘的软件,并在另一被告重庆市电脑报社的报纸上刊登广告销售该解密工具。尽管张某开发及销售解密软件的行为发生之时中国尚无任何禁止技术规避的法律法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仍然宣布张某的反技术规避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了处罚。其后不久,为了适应软件盗版的肆虐,软件作品版权人开始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特别是 经常采用加密软件来防止盗版的情况,中国的第一个反技术规避规则以规章条款的形式出现——电子工业部1998年颁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密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31) 这个反技术解密条款并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首先,《暂行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效力等级低;它的行政管理规范的性质决定其主要调整对软件产品的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当事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供救济。其次,《暂行办法》第30条只对“任何单位”违反关于解密软件生产的禁令所应受到的处罚作了规定,使得该技术规避规则对于打击个人从事技术规避行为十分不利。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该反解密软件条款只禁止生产解密软件,并没有禁止生产、提供其他规避设备,远远不足以打击数字环境下形式多样的技术规避行为。 随着市场上技术保护措施的日渐盛行,它们的种类越来越丰富,运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泛。这些技术保护措施或者通过控制对作品的访问,或者通过控制对作品的某项权利的行使,防止对作品未经授权的使用。反解密条款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保护数字环境下版权人利益的需要。中国虽然尚未签署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但在国际贸易日趋一体化的大环境下,将该公约包括反技术规避规则在内的主要条款转化为国内法只是迟早的问题。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引入了反技术规避规则。(32)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第47条第6项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2009年国务院颁布了作为《著作权法》特殊法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其中包括相同的反技术规避规则。(33) 《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大大拓展了保护的范围:保护对象从软件作品版权人扩大到一切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也从加密软件延及版权人和录音录像制品邻接权人为保护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一切技术保护措施。这些反技术规避规则有助于版权人在数字环境下保护自身权益、打击盗版。例如,在近几年的打击非法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行动中,其重要法律依据之一即是反技术规避规则。由新闻出版总署等五部委联合于2009年12月颁布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将那些破坏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等外挂行为定性为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要求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在2009年发生的“007-传奇3智能外挂”一案中,北京市版权局即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反技术规避条款等规定对两个提供非法外挂的网站进行了行政处罚。(34) 但是,迄今为止,依据新的反技术规避规则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并不多。笔者遍查各种文献,访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上海等法院网站,并走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只发现一例反技术规避诉讼。在该案中,被告软件世界杂志社在自己的杂志中公布了针对版权软件Ultra Edit 32的注册代码生成器,致使购买该杂志的读者均可非法使用该软件。该软件的权利人美国IDM计算机解决公司及其中国商北京瑞泽思特信息服务中心遂以软件世界杂志社违反了技术规避规则为由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由于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技术规避规则在该案中并没有得到适用。(35) 中国的反技术规避诉讼数量如此之少,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技术规避行为形成鲜明对照。除了人们认识方面的原因,更重要的恐怕是反技术规避规则本身存在着一些重大缺陷,给具体实施带来了许多困难。具体而言,反技术规避规则过于简单而模糊,致使它在某些地方削弱了技术保护措施作为法律实现工具的作用,在某些地方又容易诱使版权人企图借助技术超越法律。 首先,新的规则对各种技术规避行为不加区分地一概禁止不利于计算机科学研究。因为并不是所有技术规避行为都是必须禁止的,规避行为并不必然给版权人带来损害,它的目的也并不一定是版权侵权,甚至在很多情况下是为了某些重要的合法利益所必需的。与大多数版权作品不同,计算机程序的价值更多地存在于运行而不是表达当中。(36) 绝大多数计算机程序只出售机读版,其后隐含的原理并不为消费者所知。因此,很多正当的研究和学术活动必须涉及规避行为。例如,为了研究一个计算机程序如何执行特定的功能, 计算机专家必须将目标代码还原为源代码,即从事反向工程;并常常必须对源程序进行解密、反汇编等技术规避行为;从事计算机安全测试的人员也只有对计算机程序尝试攻击才能发现该程序中是否存在漏洞、找出漏洞并加以弥补。因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实施反向工程。中国版权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可以从《计算机保护条例》第17条推导出来:“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解密研究和安全测试无法归入其中,因为它们的目的不在于“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这样的规定势必阻碍解密研究和安全测试的正常进行,并妨碍技术保护措施的发展。 其次,该反技术规避规则没有给技术保护措施下定义,容易给版权人寻求权利扩张甚至非法利益以可乘之机。早在1997年的KV300L++案中,技术保护措施的概念就已经引起广泛的关注和争论。(37) 为了打击对其杀毒软件KV300L++的大量盗版行为,江民新技术公司向所有KV300L++免费提供在线升级,但在升级版中埋藏了所谓的“逻辑锁”。该逻辑锁可以在升级后的盗版KV300L++运行时锁住电脑的硬盘,不仅使得该盗版KV300L++无法再运行,也封锁了电脑中的其他信息。由于当时没有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人们对江民公司逻辑锁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支持者认为逻辑锁有利于打击版权侵权,是正当的技术保护措施。反对者则认为该逻辑锁的功能已经超出行使版权权利的范围:一方面,它使得江民公司在自己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扮演了法官的角色,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罪做出裁决并执行惩罚;另一方面,锁定他人的电脑硬盘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北京市公安局撇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概念,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判定该逻辑锁非法,因为其含有有害信息,危害了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反技术规避规则的目的在于保障版权人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从而维护版权人对其版权作品所拥有的排他权。如果对于保护对象尚且认识不清,反技术规避规则所提供的保护怎能得到落实?因此,新的反技术规避规则没有对合法的技术保护措施进行界定,没有统一人们对技术保护措施的认识,令人感到十分遗憾。 再者,这些反技术规避规则没有禁止提供规避设备或者服务,大大削弱了技术保护措施帮助版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作用,不能不说是一个大漏洞。规避工具特别是那些可以在网上提供的,可以使得数目庞大的普通消费者有能力实施技术规避行为的规避工具,使得版权人面临的被侵权风险成几何级数增加。因此,反规避设备条款对于加强数字环境下对版权人的保护至关重要。综观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制定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反设备条款都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千禧年数字版权法》(38) 和欧盟版权指令(39) 都禁止生产、销售、推广帮助技术规避的任何设备和服务。有部分专家认为,可以将提供规避设备或者服务视为教唆和帮助侵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1款追究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4条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因而没有必要另行制定反技术规避条款。(40)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由于提供规避设备或服务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存在诸多不同,共同侵权责任并不能很好地适用于提供规避设备和服务的行为,因此不足以打击网络环境下愈演愈烈的技术规避行为。首先,在一般的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的教唆和帮助侵权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共同侵权人与主侵权人认识并有直接接触;而规避设备或服务的提供者却常常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必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有任何接触,却同样可以帮助——甚至帮助更多人——完成侵权行为。例如,将针对某个特定技术保护措施的解码程序公之于众。其次,追究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以主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而反规避设备条款的适用并不以版权侵权的发生为条件。只要提供了规避设备,不论该设备是否事实上被用于规避行为,行为人都必须根据反设备条款承担责任,因为反设备条款更重要的目的不在于事后惩治版权侵权人及其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而是防止大规模的版权侵权行为发生。美国的Univ 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Reimerdes(41) 案件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本案原告在其生产的DVD中运用了一种名为CSS(Content Scramble System)的加密系统,使得其DVD只能在安装了获得原告授权的解密和播放技术的播放装置上播放。本案被告Eric Corley将挪威人Jon Johansen所写的一个可以规避该技术的程序DeCSS刊登于他的季刊并上载到他的网站。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有人通过DeCSS程序对其生产的DVD进行解密,法庭还是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提供规避设备,要求其清除与DeCSS有关的内容及链接。 最后,这些反技术规避规则没有涉及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问题,不利于规范版权人和消费者以及公众之间权利的分配。版权从来就不是一项绝对权利。它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除了法律保护期限的限制,对版权最重要的限制来自于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中所包含的使用方式本来已经构成了版权侵权,只是立法者为了保障公众对版权材料的获取而对其加以豁免。因此,合理使用原则对给予版权人有限度的垄断权和保障公众对作品的获取之间达到平衡至关重要。中国《著作权法》也在第四章“权利的限制”中规定消费者可以在一定情况下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版权作品。但是,技术保护措施的实施常常会与合理使用制度发生冲突,将其作为社会规范的局限性表露无疑。同样的版权作品使用行为可能由于实施人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但技术只能分辨具体的行为,却不能洞察行为人的目的、身份以及其他情况。因此,技术保护措施常常在防止对版权作品非法使用的同时,也阻碍了消费者合理使用。由于人们对于合理使用的究竟是一项权利、一个优惠还是市场失灵的产物尚未形成一致看法,人们对反技术规避规则中争议最为激烈的部分即是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的例外和限制,很多国家发生的与反技术规避规则有关的不少案件也都与此牵连。中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回避了这个问题,使得合理使用在中国能否成为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抗辩成为一个疑问。 200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修改。(42)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以新增加的第7条取代了原来关于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责任的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这个司法解释对提供规避设备和服务进行规范,填补了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中的空白,其用意应当肯定。但值得推敲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此举是否超越了司法解释权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但将法律没有禁止的提供规避设备行为宣布为非法,是否已经超出解释的范畴而构成对法律的修正?第二个值得怀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只规定网络服务商提供规避设备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合理。尽管在网上提供规避设备是最为便捷的一种传播规避设备的方式,对版权人利益构成极大的威胁,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对网络服务商实行歧视性规定,而让其他从事同样性质行为的人免受处罚。在上文所提到的IDM计算机解决公司、北京瑞泽思特信息服务中心诉被告软件世界杂志社案中,被告擅自公布了针对原告软件注册代码生成器,显然是一种提供技术规避设备的行为。但由于该案被告不是网络服务者,因此,既无法适用该司法解释修改前的第4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也无法适用修改后新增加的第7条关于禁止提供规避设备和服务的条款,这显然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加大打击版权侵权行为的意图。另外,这个反技术规避规则也没有对规避设备进行定义,没有指出符合哪些条件的技术可以被认定为规避设备。这种法律规范的缺位势必造成人们认识上的差异;而这些不同认识又十分可能导致法庭在审判中执行不同的标准,造成有关法律关系的不确定。 四、完善中国反技术规避规则的空间 法律虽然受到国家疆界的限制,但技术与法律的关系却有着超越国界的普遍性。这一点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而在反技术规避规则这一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美国和欧盟在反技术规避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方面起步较早,已经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和教训。对他们的反技术规避规则进行借鉴,有助于完善中国的相应立法,使得反技术规避规则一方面能够为 技术保护措施提供足够的保障,另一方面能够防止版权人借助技术实现超越法律的利益。 如前所述,中国的反技术规避规则存在种种缺陷,亟待修改,特别是应当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区分技术规避行为,增加反设备条款,界定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由于技术规避行为并不属于版权侵权行为,且反技术规避规则内容较多,笔者认为应当改变目前中国《著作权法》将其归入第47条的版权侵权行为的现状,单独设立一条反技术规避条款。具体来说,中国的反技术规避条款可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 反技术规避规则应当包含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这个定义可以表述为:技术保护措施是指那些版权人为了保护其对自己拥有版权或者邻接权的材料行使《著作权法》授予的权利所采取的有效的技术、设备及其零部件。 反技术规避规则所指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为维护其根据版权法所拥有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技术、设备及其零部件的总称。一方面,技术保护措施必须运用于版权材料之上,以防止版权侵权为目的。因为技术保护措施作为版权法的执行工具,应当服务于版权法所保护的利益,而版权法也只对版权人实现其版权利益提供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43) 和欧盟版权指令(44) 均明确规定只保护那些作者用来保护其版权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另一方面,技术保护措施作为法律实现工具只能保护版权人根据法律所拥有的权益,不得攻击他人、哪怕是版权侵权人,更不得帮助版权人获取非法利益。依据这个标准,我们再对前述KV300L++逻辑锁进行分析,即可发现,该逻辑锁既没有起到保护版权材料的作用(它只有在版权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即盗版软件运行时才能发挥作用),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锁住了运行盗版软件的电脑硬盘,使得消费者无法读取硬盘中的其他合法材料),因此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反技术规避规则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还应当是有效的。对无效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法律保护显然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无论是美国数字版权法还是欧盟版权指令,都只对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法律保护,并对其有效性作了定义。对于技术保护措施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采取了一种最低标准方案,规定只要消费者没有版权人的许可不能访问该作品或者行使某项版权,该项技术保护措施即被认定为有效。(45) 该方法值得中国仿效。世界上没有绝对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否则,反技术规避规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且,不论技术保护措施能够如何高效地保护版权人利益,它们仍是法律的执行工具。能够给予版权人最后救济的是法律而不是技术。所以,尽管版权人运用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在于防范版权侵权,但法律不能以该目标是否得到实现作为评判一项技术保护措施是否有效的标准。技术保护措施是针对普通消费者而实施的,因此,只要一项技术保护措施可以阻止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普通消费者访问和使用版权材料,该技术保护措施就应当看作是有效的。 (二)区分合法与非法技术规避行为 技术规避行为目的多样,形成的后果也不同。因此,反技术规避规则应当对技术规避行为加以区分,给予不同的技术规避行为以不同的法律地位: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保护措施。 如果一项技术规避行为是为了达到一个合法目的所必需的,且没有对版权人造成损害,则前款规定不适用。 科研工作者只为研究目的可以从事技术规避行为,但不得将其在该研究中所获得的信息用于学术交流以外的目的。 首先,反技术规避规则中应当设立一个豁免技术规避行为的一般目的条款,即为了什么样目的的规避行为可以不受反技术规避规则的追究。这将使法庭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项技术规避行为是否合法。在数字时代,技术尤其是数字技术发展十分迅速。法律如果只对合法的技术规避行为进行封闭性列举,难免挂一漏万,或者很快为技术发展所淘汰。另外,由于数字环境中出现了,并且以后可能还会出现一些在模拟环境中所没有或者不突出的问题,需要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的情形也多种多样。例如,一项技术保护措施可能会出现技术故障而无法正常运行,从而妨碍消费者对实施该技术的作品、甚至对其他作品的合法 使用。即使是对于运行良好的技术,消费者有时也会有规避的需要。例如,当前技术更新换代极为迅速,一项技术很容易过时,消费者为了读取一种以过时格式保存的作品而不得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对技术的规避理应得到法律支持。正因为此,不论是美国数字版权法还是欧盟版权指令,都授权成立了一个委员会,对反技术规避规则的效应进行检讨,并根据情况调整应当受到豁免的技术规避行为。(46) 在中国,制定一个有关合法技术规避行为的一般目的条款将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在制作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时有章可循,使得反技术规避规则更加灵活和公正。笔者以为,这个一般目的条款应当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技术规避行为是为了达到一个合法目的。第二,技术规避行为是为了达到该目的所必需的。不论行为人主观目的如何,技术规避行为都从客观上增加了版权人的被侵权风险。法律只豁免为达到合法目的所必需的技术规避行为,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技术规避行为,防止版权侵权。第三,该技术规避行为没有对版权人造成损害。既然反技术规避规则旨在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就应当只处罚那些给版权人造成损害的规避行为。美国和欧盟的实践也证明,对技术规避行为本身的禁止会禁锢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及压制市场竞争。(47) 而对那些以版权侵权为目的的规避行为,我们完全可以将其视为侵权预备行为而对其进行处罚。 其次,科研工作者只为研究目的而从事的规避行为应当被明确排除在反技术规避规则的禁令之外。并且,法律还应当准许科研工作者在实施该类规避行为时制作并向与之从事同一行为的人提供规避设备,允许他们交流在规避行为中所获得的信息。当然,如果他们以此为基础实施版权侵权行为,或者为其他人从事版权侵权行为创造便利,也同样要承担侵权责任和提供规避设备的责任。 (三)增加反设备条款 反规避设备条款对于加强数字环境下版权人保护十分重要,因此,中国的反技术规避条款应当将其涵括在内。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反规避设备条款,合法性因超越权限而值得怀疑,条文本身也模糊,还具有歧视性,不宜直接移植于《著作权法》。笔者建议将反设备条款规定为:任何人不得生产、传播、进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除了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不能用于其他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的方法、设备、零部件和服务及其组成部分。 法律应当禁止所有人,而不仅仅是网络服务商生产、提供规避设备。技术是中性的,既可用来获取非法利益,也可用来达到合法目的。设备本身不能区分侵权使用和非侵权使用。因此,禁止所有人生产和传播规避设备,将更有利于保护版权人利益,也更为可行。那些为了合法的目的而需要使用的规避设备,如实施反向工程,则可以通过例外规定来解决。 反技术规避规则应当明确规避设备的内涵。这里的“设备”一词是泛指,既包括有形的机器及其零部件,也包括无形的服务、技术。笔者以为,借鉴美欧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完整的、能够独立完成规避行为的机器/服务,还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都应被涵括在内。(48) 反技术规避规则还应当确立判断规避设备的标准,也就是说,究竟具备什么功能的设备应当被认定为规避设备。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都将标准定得十分低。不仅那些从主观上是为规避某项特定技术保护措施而设计、生产或者推销的设备,而且,那些在客观上除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外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的设备也为反设备条款所禁止。(49) 笔者以为,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中的规避设备判断标准值得商榷。首先,以一项技术在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之外只具有有限的商业意义为由而对其加以禁止,会造成打击面过宽、从而禁锢技术发展的后果。因为那些拥有有限的商业意义的设备可能会被用于非商业、但却合法的目的。其次,以生产者/销售者的规避意图来决定一项技术的命运也不合理。一项设备是否最终被用于侵权行为,取决于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的意图。我们不能因为某个生产者或经销商为规避某项技术而生产或者推销某项技术,就否定该技术本身,正如即使第一个生产录音录像设备的人意在非法复制音像制品,也不能因此禁止录音录像设备本身。而且,为了一个目的而生产的设备,在实践中却另有他用的情况并不罕见。最后,美国和欧盟此前对规避设备的判定一直实行较为严格的尺度,效果良好。根据美国最高法院此前在索尼一案(50) 中所确定的“实质性非侵权使用”标准,一项可以被用于技术规避的设备,只要还拥有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例如为合理使用制作复印件,则受到禁止的是利用该设备从事规避行为,而不是该设 备本身。而在欧盟版权指令中,只有那些“唯一目的”在于帮助技术规避的设备才为法律所排除。(51) 笔者以为,法律要打击的不是某一项技术,而是利用该技术实施的非法行为,因此,中国宜采用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标准来对规避设备进行判定。 (四)界定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 由于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与消费者的合理使用常常发生冲突,因此,反技术规避规则必须明确何者在何种情况下享有优先权。笔者建议对技术保护措施与合理使用的关系作下述说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著作权人应当或者向其提供不加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复印件,或者向其提供技术规避的工具和方法。 原则上,反技术规避规则没必要对技术保护措施对消费性合理使用的限制进行干预。转化性的合理使用是言论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一个现代民主社会至关重要,应当在数字时代继续保留。转化性的使用并没有因为技术保护措施而受到损害,尽管可能没有数字技术所允许的那么方便。然而,与满足消费者用最便捷的方式实施合理使用的愿望相比,版权人防止数字环境下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需求显然更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对于消费性合理使用的性质,笔者赞同市场失灵说。由于技术的限制,法律在实现其正义过程中常常受到限制。在消费性合理使用这一问题上即是如此。原则上,版权人有权从对其作品的任何使用中获得补偿。但之前的技术无法在不侵犯私人隐私、不耗费巨大财力和警力的前提下精确地阻止、惩罚私人复制,因此,只有牺牲版权法的正义以换取民主社会制度的稳定这一更大的正义。而当前的技术保护措施已经可以克服该市场失灵,使得社会利益、财产、各种权利、权力的分配更为合理,拓宽了法律实现其所追求的正义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法律也应当相应地调整目标,没有必要再特别保障消费性的合理使用。这种观点在欧洲也得到理论界(52) 和司法实践(53) 的支持。所以,相对于消费性合理使用,反技术规避规则应当拥有优先权。也就是说,消费者能否行使消费性合理使用,应当取决于版权人是否通过技术保护措施对其加以阻止。 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合理使用不应受技术保护措施的影响。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所代表的公共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相对于版权应当拥有优先权。图书馆、博物馆和教育机构等是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推动科学和文化进步的重要保障。它们是模拟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受益者,也应当在数字环境下继续享有该优先权,因为它们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本身就是版权法追求的终极目标之一。因此,为了避免重蹈美国数字版权法和欧盟版权指令的覆辙,防止法律所追求的某些公共利益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阻碍而事实上落空,法律应当准许图书馆、博物馆和教育机构等为了公益性合理使用而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 结语 法律是形式上主观但包含着客观内容的社会规范,技术是形式和内容都具客观性但可以被人们加以主观运用的社会规范。特定的技术总是掌握在少数人手中。掌握特定技术的人总有可能将它的谋利效用推向极至,从而损害那些不占有或不掌握特定技术的人的正当权利。法律要体现正义的要求,让每个人得到他/她应当得到的东西,既不允许一个人的所得多于其所应得,也不应让其所得少于其所应得,所以,法律必须基于实现正义的需要遏止对技术优势的滥用。法治国家要优先体现法律的统治。在包括道德、法律、技术在内的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作为社会最高规范的地位不可动摇,技术作为规范必须受法律的限制。否则,法治国家就要让位于技术统治的国家了。这在可以预见的时代里显然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发生的事情。 注释: ①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②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③《恩格斯致瓦?博尔吉乌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731页。 ④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科学与技术》,李黎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96、123页。 ⑤Lawrence Lessig, The Code Is the Law, http: //www. lessig. org/content/standard/0,1902, 4165, 00. html. ⑥47 U. S. C. § 553( a) . ⑦47 U. S. C. § 605( e) ( 4) . ⑧17 U. S. C. § 1002(c)。 The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AHRA)已于1994年并入美国版权法。 ⑨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缩写为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缩写为WPPT)。 ⑩See Art. 11 WCT and Art. 18 WPPT. (11)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of Act of 1998( DMCA) , Pub. 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Oct. 28, 1998) . (12)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L. 167/10( EUCD) . (13)§ 1201( a) ( 1) DMCA and Art. 6( 1) EUCD. (14)See §§ 1201, 1202 DMCA and Art. 6 EUCD. (15)See §§ 1201( d) -( j) DMCA and Art. 6( 4) EUCD. (16)如SunnComm公司提供的MediaMax TMCD3, http: //www. sunncomm. com/index_flash. html; Macrovision先前提供的SafeAudio TM技术以及后来提供的CDS技术,http: //www. macrovision. com. (17)《拯救了唱片行业后,苹果接下来做什么》,http: //info. av. hc360. com/Html/001/001/008/40371. htm. (18)例如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Reimerdes, 111 F. Supp. 2d 294( 2000 U. S. Dist. ) ; Chamberlain Group, Inc. v. Skylink Techs. , 292 F. Supp. 2d 1040, 1046( N. D. Ⅲ。 2003) , Lexmark Int‘ l v. 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 253 F. Supp. 2d 943( E. D. Ky. 2003) 等。 (19)即Regional Coding Enhancement. 关于该项技术可参见http: //www. dvdtalk. com/rce. html. (20)“合理使用”(fair use)实际上是美国版权法中的术语,指不经版权人许可即可使用版权材料的情况。该原则在英国称为“合理处理”(fair dealing)。大陆法系与之相仿的制度则是版权的例外和限制。这些制度内容相似,但也存在一些差别。中国《著作权法》将其称为“权利的限制”,但合理使用这一术语在中国版权法学界流传甚广。本文为行文方便,以“合理使用”这一术语指代所有这些制度。 (21)关于合理使用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特权的争论,参见P. Bernt Hugenholtz(ed. ),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in a Digital Environ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6. (22)See, e. g. , Tom W. Bell, Fair Use Vs. Fared Use: The Impact of Automated Rights Management on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4

内容提要: 日航破产告诉我们:破产并非坏事,但破产重整绝不能单纯依赖市场自身,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应有政府的参与;破产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缺乏正确的法律机制与社会机制解决问题。 “生存,还是死亡?这是个问题”。莎士比亚提出的这个“问题”,如今轮到刚刚进入破产更生程序的日本航空公司去认真思考了。 本2010年1月19日,日本最大的航空公司———日本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日航)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正式申请破产保护,即申请适用《公司更生法》的程序,以求获得挽救。据报道,日航破产重整案是日本金融机构以外最大的破产案件,也是日本历史上第六大破产案。那么,从此次日航破产案中,我们可以得到哪些启示呢? 谈到破产,很多人都认为这不是件好事情,其实不然。人有生老病死,市场经济下的企业亦然,优胜劣汰乃自然与社会规律,无人能够抗衡。那些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又无挽救希望的企业让它们有秩序地退出、消亡,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还让其继续留在世间,便似生长在社会肌体中的癌症,难免四处扩散债务危机,贻害他人,危及公众利益与社会秩序,故破产实乃社会自我调节的必要制度,这已是国际上的通则。 但是,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的破产,往往会造成大量职工失业、相关企业连锁破产,引发经济衰退,造成诸多社会问题。所以,现代破产法不仅包括破产清算制度,还创设了以挽救债务人免于破产、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重整等法律制度(日本的公司更生法、民事再生法均属于重整立法)。我们常在报刊上看到的某某企业申请破产保护,就是申请适用重整程序,避免破产,并不是关闭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在这方面,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重整制度,实践中也有一些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适用重整程序获得了再生。但总体上讲,积极运用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还未被企业界及政府有关部门所重视,很多人遇到问题仍习惯于找政府使用行政手段解决。所以,日航破产案给我们的第一个启示就是,要积极主动地运用破产与重整法律制度,以应对世界金融危机,解决经济与社会问题。 其次,破产重整虽然是市场经济的标志性法律制度,但并不等于说政府就此便可以袖手旁观。像日航这样的超大型企业,危机爆发后困境颇深,社会影响极大。据报道,日本航空的破产将对约1500家与其有直接业务往来的日本小企业产生广泛的影响,而总计有近3000家日本企业与日航有业务往来。所以,如果政府不适当地施以援手,其挽救往往也难。故此,日本政府与民间共同出资组建的“企业再生支援机构”已决定向日航提供援助,日本首相鸠山由纪夫也表示,政府会支持所有为日航重组做出的努力,希望人们能够继续乘坐日航的飞机,并频频通过外交途径向有关国家说明目前情况,请求予以合作,以增强日航的信用。而在美国的金融企业以及通用、克莱斯勒等大型企业陷于危机时,美国政府也不得不直接出手,“拉兄弟一把”。为此,我国在遇到此类情况时,不仅司法机关要能动司法,各级政府也应当主动介入,配合司法程序想办法解决社会危机,共度难关。不过,这种援助绝非要恢复到过去计划经济的直接行政干预局面。 探究日航破产之原因,可谓“仁者见仁,作者见智”,但总的来说,政府因官僚的“政绩思想”而导致的决策失误在其中难脱干系。有报道称,1953年日本航空成为国有航空公司后(后又私有化),在自民党长期执政时期,成为政府拉动就业的政策工具,增加大量不盈利的航线,导致负担愈重。同时,日航本身成为国土交通省官员退休的“好去处”,企业越来越官僚化,活力渐失,沉疴难医,且人事关系复杂。《华尔街日报》专栏编辑约瑟夫·史坦伯格撰文认为,日本错误地希望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刺激航空业发展,使日航成为受害者。政治家希望将当地的交通便利当作自己的“政绩”,于是各地频频修建飞机场,以保留本地的建筑工作岗位,拉拢选票。官员们为迎合政治家的意图,仍然维持赤字航线和高额的机场费用,也给日航造成严重的亏损。言及此,不禁想到,类似的问题在我国是否也存在。他山之石也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及早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避免我们再蹈日航之覆辙。 在市场经济下,企业的破产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缺乏正确的法律机制与社会机制解决问题。我国新破产法的出台,为我们依法处理困境企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下一步便是如何保证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破产法的实施与其他法律有所不同,因为一个企业的破产会产生众多的社会问题。这些 问题虽然是随企业破产而产生的,但并非是只靠一部破产法、仅靠人民法院就能解决的。许多社会问题并不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而是需要多部门积极相互配合、主动地发挥综合作用才能完成的系列社会工程。日航的破产也向我们昭示了这个问题,比如破产企业失业职工的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问题,就应当由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等立法解决,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而不是人民法院通过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解决,否则便难以顺利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下的和谐社会。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5

平衡法理论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该理论是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平衡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平衡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平衡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1]。平衡法也叫作衡平法、公平法、公正法,在平衡法理论下若当前普通法律与公平正义原则出现冲突,则应该按照公平正义原则作出合适判决,而不能一味地按照法律法条进行判决,否则在法律法条不完善时极其容易增加社会矛盾,甚至造成社会冲突。

一、平衡法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平衡法理论

第一,自然法内核。平衡法理论的内核是自然法,具体指的是自然法必须将公平、正义、良心等先验性理念作为法律的基本理念,这样平衡法理论观念才能够与自然法保持一致,而且平衡法理论还能对自然法的缺陷进行补充[2]。自然法是具有缺陷的,它需要根据实际案件不断完善,因此自然法是具有滞后性的,很多案件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根据自然法是无法拿到相应救济的。如果没有平衡法理论对自然法进行干预,则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公平和正义[3]。第二,法官裁量与诉讼成本。平衡法理论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和保护,但是法官无法做到完全中立,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也会受到公序、良俗、良心的影响,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中世纪时期法官按照朴素正衣冠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而当代社会法官必须在社会价值的审判指引下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法官必须维持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平衡,平衡法理论可以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到最低[4]。

(二)平衡法理论启示

第一,自由裁量权。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解释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5]。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人员也认为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选择,当自然法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按照自然法处理案件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时,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第二,和谐司法。目前我国特色法治理念下衍生了调解和和解制度,该制度并不是西方传统的调解与和解制度。西方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认同的权力自由选择,而我国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和谐司法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调解与和解的案件数量非常多,但是有些当事人是因为诉讼成本过高选择调解与和解制度解决问题。因此,调解与和解制度只能成为一种能够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而不能保障和谐司法符合平衡法理论,未来我国必须对和谐司法制度进行优化,使当事人调解与和解同样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法治理论

全面依法治国强调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其法治精神与平衡法理论基础和指向一致。法治理论下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必须正视并接受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法治理论下自然法比较僵化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学理论研究人员可以将平衡法理论与自然法结合起来,在充分发挥法治理论的优越性时减少其弊端,这样才能同时保证法治理论的连续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灵活性。法治理论下政府权力和当事人权利必须足够平衡,这样才能推动法治理论协同发展。

(二)法制现代化理论

法制现代化理论指的是平衡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后的现代法律体系,传统型法制受西方法律文化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比较大,与我国实际社会情况不符合。西方法律体制发展历程都是不同的,每个国家的法制模式都存在一定差异,一味地模仿西方法律体制或者无法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摆脱出来都无法完成中国法律和法制建设的改革。法制现代化理论旨在本土法律文化和外来法律文化中走出一条自己的道路,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希望能够对人类法学理论的进步提供助力。

(三)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指的是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该理论强调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的起点、核心和主导,该理论吸收了西方法律革命的重要成果,激发了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但是我国法学理论在权利本位论下不能忽略义务的重要性,若只顾权利而不顾义务则必然导致权利功利主义蔓延。而且现代社会个体权利严重缺失,权利与义务失衡,权利本位论可以更好地防止道德滑坡现象的出现。

(四)法律多元化理论

法律多元化理论指的是当今社会允许更多法学学术理论主张的出现,而且能够以宽容、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具有相对合理性和真理性的法学理论。过去社会问题比较单一、社会分工比较简单,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比较简单,法理学普遍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单一宏观思想,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后社会分工更加复杂、社会矛盾也在发生变化。此时单一的宏观法学思想逐渐不能满足要求,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基本立场对原有法学思想进行丰富。

(五)法律全球化理论

法律全球化理论指的是中国贸易全球化之后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使之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适用性,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全球贸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我国可以根据其他国家出现的典型事件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全球化理论的不足之处,以便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中国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与世界交汇的同时必须完成法律理论方面的交汇。

三、平衡法理论的特征

(一)法的词意是平衡

春秋战国时期法学思想逐渐完善,商君、韩非、李斯都是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商君认为法是国之权衡,国家的权柄必须通过法律去规范,这样才能明确功过商法标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最终通过法律达到止争的目的。西方国家认为法是天平的意思,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证正义与平衡,这也是平衡法理论思想的直接体现,可见法的词意是平衡。平衡与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二)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

不同法学理论中对法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法都是用来解决矛盾冲突的裁判性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平衡和保障人类的利益。当人类利益分配不均衡时,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利益重新分配,法律可以保证各方利益平衡。因此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法官在处理各类案件时需要做的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创造利益不是法律理论的任务。法官可以在自然法出现偏颇时,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纠正其中的不平衡之处,使自然法能够发挥出应有作用。(三)法的运行体现是平衡为了维持法的运行平衡,国家对相关单位的权利进行了明确划分,避免某些国家机构权力过大,而出现贪腐情况。目前我国主要将法律执行分为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阶段,法律的执行必须符合按照立法和手法要求,司法则需要对执法过程和结果进行判断,法律监督要对以上部门是否履行自己的工作进行监督,这样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各个国家机构在法律运行体现中才能达到平衡状态。

(四)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

历朝历代都使用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控,以达到统治各阶层人民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并不会只使用法律这一种手段,而是同时使用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这样法律在与其他社会制度的协同管理下才能更好地统治人民。当社会制度在时代的冲击下不得已进行改革时,法律必须同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否则法律将失去调控社会发展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也必须正视法律的作用,不能让法律管理社会的一切,否则会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的桎梏中,只有正确运用法律构建平衡的社会环境,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社会秩序,才能构建理想之国。

(五)法的过程和终点是平衡

法律应该与各类制度相互协同构建和谐社会,法律的进步和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表示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不断完善。而法律完善过程中需要平衡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等制度,这样才能维持社会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法的过程和终点都是平衡,平衡法理论指引着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当旧平衡被打破后新的平衡必然向更高层次不断深化,这样才能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下将现实、历史在逻辑下统一起来。

四、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创新

(一)平衡法理论丰富了法学理论

平衡法理论明确了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力与义务、义务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直接丰富了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其中平衡权利与义务关系指的是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对群体和个人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平衡权利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冲突中做好价值取舍工作;平衡权力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和权力膨胀过程中协调好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平衡;平衡权力与权力关系指的是通过科学限权手段处理好放权和限权的关系;平衡权力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协调公权力和个人义务平衡;平衡义务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在履行义务触犯相关法律时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义务抵触状态的出现。

(二)平衡法理论融入了传统法律文化

平衡法理论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所体现,儒家讲解中庸之道,中庸的本质就是平衡,平衡各方利益后自然可以保证社会和谐。中国法律中很多涉及情和理,在自然法无法满足判决情境后会按照情理思想对当事人进行协调,这样才能让法律判决满足情理。近年来,西方法律文化的入侵导致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变化,中西结合让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充满了平衡法理论的公平、正义、良心等法律理念。

(三)平衡法理论融入了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

平衡法理论在马克思主义思想中也有诸多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社会意识,法应该根据特定时期下物质生产关系的综合进行制定,必须保证法能够平衡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建国后过渡时期社会主要矛盾是阶级矛盾和道路矛盾,明确社会主义道路后出现的是落后的农业国与建立工业国之间的矛盾,改革开放后主要矛盾转变为落后的社会生产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如今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平衡法理论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分析社会矛盾,论证解释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和社会矛盾。

五、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意义

(一)解决社会现实问题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阶级目前我国社会现实问题,当前主要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根本原因为阶级结构断裂,人们阶级上升阶梯受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普遍提高,先富者带动后富者实现共同富裕只实现了前一半,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公平正义不再平衡,导致人们对侵害其权益的阶级产生了仇恨心理,因此我国平衡法理论在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应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增加人民幸福感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的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缩小中国贫富差距,目前中国基尼系数在世界名列前茅,基尼系数越高表示贫富差距过大,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得到中国基尼系数为0.61的结果,基尼系数0.5是警戒线,超过0.5则表示贫富差距过大会导致极大社会隐患。平衡法理论下要获得更多的财务则需要承担更大的义务,这样权利、权力、责任将重新分配,人民群众的社会矛盾则可以得到缓解,其幸福感可以得到显著提高。

(三)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同时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通过法律手段减少非法获利可以减少贫富差距,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道德正义可以减少道德失衡情况的出现。目前,社会道德类案件数量普遍增加,很多违背道德观念的案件在自然法下得不到正义结果,导致人们对道德产生质疑,不愿意再遵守中华民族流传下来的社会美德。因此,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必须在平衡法理论下保证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六、结语

综上所述,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平衡法理论一般被视为不成文法,即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平衡法理论进行规定,但是大法官基本都会按照平衡法理论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会被损害。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在融入平衡法理论时,也应充分结合实际,将传统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普世观念融入其中,进一步增加平衡法理论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融合程度。

参考文献:

[1]李玫,戴月.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以美国证券化法为例[J].证券市场导报,2015.

[2]南京大学主办《南大法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57(5):166.

[3]张健.中国法学中的研究问题:一次有关学术规范的理论铺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6):3-14.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6

一、引论 如果我们要确定当代中国法律实践中最具总括性、涵盖性的时代主题,那么法律发展问题无疑最有资格称作这种主题。法律发展问题因当代中国的两个基本现实而突显其意义的重要性和解决的迫切性;一方面,10年“文化大革命”几乎摧毁了建国之初建立起来的本来就很不坚实的法制基础,另一方面,以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为方向的社会改革又急需与之配套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法律发展问题当然也就成了正在不断加强自身理论建设的中国法学所深为关注并大量研究的实践主题。 本文无意于分析当代中国法学的法律发展问题上的各种具体的研究成果,而只打算探讨当代中国法律发展研究的理论框架和基本思路,即当今中国法学界在法律发展研究中的两种主要的范式: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本文从七个方面对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进行比较分析。 二、法律的定义:一元论——多元论 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表现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现代化范式从政治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坚持一元论的法律观。而本土化范式则从社会学的角度界定法律,强调法律是在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规则,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指国家法,还包括民间通行的规则(民间法),因而持多元论的法律观。 现代化论者的法律一元论完全建立在对现代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的基础上。无论是走在现代化前列的欧美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后来陆续走上现代化道路的第三世界国家,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与现代法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是同一过程的两个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不同方面。一方面,现代民族国家创造了制定、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政治权力体系,将反映现代社会生活需要的社会规则确认为国家法律,并以组织化的国家权力保证其实施。另一方面,现代法为现代民族国家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和运作规则,强化了国家的权力及其功能。统一的普遍的、理性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或规则的过程,同时也是民族国家取代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权威的过程。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并以国家为中心来观察法律现象,认为法律乃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 这种一元论法律观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研究兴趣主要在国家法或正式法。他们所关心的法律发展问题主要是国家法或正式法的发展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如国家的政治法律体制、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问题。这种一元论法律观也决定了现代化论者的理论思维必然是国家中心主义。现代化论者往往以国家或国家法为中心来观察、分析法律发展问题。在现代化范式看来,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是旧的、落后的,必将为新的、先进的、现代的规则所取代。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取代各种地方的、民间的、传统的习俗与规则的过程,法治就是国家所确立的现代法一统天下的局面。由于国家法被认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因而国家法在自上而下推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问题,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犯罪,往往被归结为旧的、传统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与思想观念的影响。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重要的措施是自上而下地在全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教育,弘扬现代民主法治精神,使人们抛弃传统的思想观念,转而接受国家法所代表的现代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 本土化范式所坚持的法律多元论(又称法律多元主义)观念始于人类学的研究,特别是西方人类学者对非洲和拉丁美洲殖民地社会中部落、乡村的文化和法律的考察。这些人类学家逐渐发现,在殖民地社会存在着多种文化以及相应的多元法律体系共存的状态,即所谓法律多元的状态。一方面,西方殖民者带来了现代西方的文化和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殖民地人民并未完全接受强加给他们的文化和法律,在很多地方和很多情况下,他们仍习惯于按本地法行事。后来,法律人类学者、法律社会学者进一步发现,法律多元的状况不仅仅在殖民地社会存在,而是在所有社会、包括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都普遍存在。显然,法律多元主义是从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理解法,认为真正的法是在人们的生活中起作用并被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规范与秩序,社会生活的秩序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而且也不应当仅仅是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构成。因此,法律多元主义实际上扩大了法的概念的范围。 本土化论者非常重视法律多元论的学术和实践意义,认为这一观念有助于打破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法律观念和世界单线进化的观念,并以此来研究中国的二元法律 格局,论证法律二元格局存在的必然性与长期性,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那样主张以现代的方面去取代传统的一面,以实现法律的一元格局。当然,他们所谈的法律二元格局与现代化论者的角度略有不同,即他们主要不是谈传统法与现代法的关系,而是谈更多包含传统因素的民间法与更多包含外来因素与现代因素的国家制定法的关系。“由于中国现代化的目标模式,中国当代国家制定法的基本框架以及许多细节,更多的是依据近代以来从西方输入进(原文为”近“,似为打印错误)来的观念,更多的是借鉴了西方的法制模式;但在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却还是比较传统的,人们所惯以借助的民间法更多是传统的,尽管这种状况已经并仍在发生变化。这意味着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发生冲突。但作为一种短期内已无法消除的现实,这两者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本土化论者更为强调民间法的意义,并强调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当妥协、合作。“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的相互沟通、理解以及在此基础上妥协和合作将是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途径”,否则,“结果只能是强化国家制定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文化阻隔,造成两败俱伤”。(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 7、268—291、19、21、6—22页。) 从法律多元论出发,本土化范式对国家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变形、法律规避及违法犯罪的现象,提供了一种不同于现代化范式的解释。本土化论者指出,民众规避乃至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并不简单是民众愚昧无知或不懂法所致,而可能主要是中国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的法律多元格局所致。国家正式法建立在一种本土之外的知识传统之上,其所代表的是一套中国民众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中国社会生活的逻辑并不一致,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民间习俗办事,而不管是否合法。民间的规范和秩序并不因为是传统的就一定是落后的、无益的和不合理的,相反,它们为生活于其中的人们提供了一套使得社区生活得以正常进行的框架。人们之所以尊奉这些长期存在的规范,是因为它们具有根植于社区生活的合理性,为社区成员带来的好处更多于其害处。法律规避完全有可能是当事人作出的合乎民间情理的、追求自身利益的理性选择,甚至可能是在明知国家所提供的正式法律保护或制裁的基础上作出的理性选择。 在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本土化论者更强调后者,强调前者向后者的适当妥协。他们指出,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而不是国家。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其相伴随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之必须,也不能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要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制度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虽然国家可以通过立法来建立某种秩序,但这种秩序只能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与社会缺乏内在的亲和性,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也缺乏自我再生产、扩展和自我调整的强大动力。(注: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 1998年第1期。) 三、法律的功能:积极论——消极论 在如何看待法律功能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法律仅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还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现代化范式认为,法律不仅是维护既定秩序的力量,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变革的工具,这是法律功能问题上的积极论。本土化范式认为,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维护既定的社会秩序,而不在于变革。这是法律功能问题上的消极论。 在现代化论者看来,现代法与传统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传统法来自于历史、传统与习俗,而现代法是立法者有意识地制定的理性的规则,是立法者实现各种社会目的的工具。也就是说,现代法的作用不仅是确认和维护现存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更主要的是塑造和建构理想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现代法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工具,也是实现社会发展与变革的重要手段,具有积极地、能动地变革社会秩序的功能。在现代化的过程中,统治社会的精英集团往往通过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实现社会的现代化变革与发展的目 标。下列三种观点属于典型的积极论法律功能观: 一是法律先导论,即主张社会的变革与发展应当以法律为先导。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变革始终以法律为先导,社会变革的要求、观念首先通过法律的途径转换为社会现实,法律在社会发展中保持着排头兵的作用。(注:参见蒋立山:《法官??法律??社会》,《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正是基于这种思路,相当多的人都主张,由国家根据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创设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从而指导人们对社会各领域进行系统的、彻底的、深刻的变革。国家的立法应具有超前性,至少要与改革同步,以引导、保障和推进改革。 二是法律干预论,即强调以法律为手段干预或解决社会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人寄望于法律手段来解决当前诸多的社会问题,而不管法律干预是否适当和有效。在学者的著作、文章中,在人大、政协和党政机关的提案、意见中,建议或呼吁立法之声此起彼伏。似乎只要某某法一制定,并且执行得力,合法的利益就能得到有效保护,非法的行为就能得到有力遏制,社会就能进入良性循环的有序状态。 三是法律主导论,即强调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地位。按照这种观点,现代社会是由法律主治的社会,现代社会秩序是以法律秩序为基础的一元化的社会秩序。以这种观点去透视、解读现代社会生活,必然得出现代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必须法制化或法治化的结论。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法制)经济,现代民主政治是法治(法制)政治,甚至于现代精神文明也是以法治为基础的精神文明。这样,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制的引导、保障和推动。 本土化论者反对法学界盛行的这种积极论法律功能观,主张重新理解法律的功能。“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主要功能也许并不在于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可以确定的行为预期,以便利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法律从来都是社会中一种比较保守的力量,而不是一种变革的力量。”(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64、66、71、7、268—291、19、21、6—22页。)法律总是同秩序联系在一起,但是,法律本身并不能创造秩序,而是秩序创造法律。现代化范式将法律视为是建立一个未来理想社会的工具,过分强调法律对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塑造作用,具有明显的“唯意志论”倾向。没有任何一个社会可以按照某种意志随意塑造。 在本土化范式看来,大量的实践已经证明了这样一点,即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的法制建设模式并不总是成功的;相反,一些初看起来并不激烈的、甚至保守的法律制度变革却获得了成功。对于社会来说,频繁的变法不仅会打乱旧的秩序,甚至会打乱在现代化进程中可能正在形成和生长着的回应现代社会生活的规则,使社会生活无法形成秩序;对于个人来说,频繁的变法会破坏人们基于对昨天的记忆而建立起来的预期,使人们感到不安和急躁。“对于生活在变革时期的一个个具体的、生命有限的个人来说,他们的感受往往是,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秩序,而往往是在破坏秩序:频繁的变法不是在建立法治,而是在摧毁法治。”(注: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四、法律发展的历史观:现代化——平面化 法律将按照什么样的历史轨迹发展,这无疑是法律发展研究中的重要问题。而法律的发展史观与社会的发展史观又是密切联系的,解释近现代历史发展的流行的理论是现代化理论。现代化范式吸取了西方现代化理论的历史观,认为法律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转化的过程。而本土化范式则从后现代主义的历史观出发,反对从传统到现代的单线发展观,而强调传统与现代的平面化共存。 现代化理论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两个历史阶段,即传统社会阶段与现代社会阶段,并将世界的近现展史理解为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进化或转型的历史,认为从传统社会迈向现代社会乃是社会发展之必然而又合理的趋势。根据这种历史观,现代化论者认为,中国近现代社会变革或变迁乃是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转变的历史嬗变过程,是一个现代化的过程。社会的发展变化必然带来法制的相应变化。伴随着中国社会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中国法制也同样发生了从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的历史转变。这个转变过程也就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注: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 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具体来说,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在经济上的特征就是由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转变,在政治上的特征就是由集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在法制上的特征就是由人治型法制向法治型法制的转变。自然经济与商品经济、集权政治与民主政治、人治与法治,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体系,分别构成了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与法制结构的基本内容。(注: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 期。) 按照上述理解,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是两种异质的、甚至对立的社会类型,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亦是异质的、甚至对立的法制类型。虽然现代化论者从历史连续性观点出发一般都承认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一定联系,但认为二者在根本上是判然有别的或格格不入的。虽然现代化论者强调要继承和挖掘传统法律文化的历史遗产,但他们从整体上对传统法律文化持批判和否定的立场。他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根本上说是不符合现代社会需要的,因此至少从整体上说是必须抛弃的、不能继承的,能借鉴和继承的只能是某些具体的、个别的做法和观点。 在这种传统——现代对立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现代化论者不断设定乃至制造出传统法与现代法对立的各种具体形式。譬如,有的学者从法的价值取向角度,将传统法制与现代法制的差异概括为 11对方式变项:人治与法治,强制与自由,专制与民主,特权与平等,义务与权力,一元与多元,依附与独立,集权与分权,社会与个体,他律与自律,封闭与开放。(注:公丕祥先生对这种现代化历史观有过反复的阐述,并对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和特征作了具体的解释,参见公丕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南京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构架》,《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有些学者从法律与权力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至上,权力支配法律,法律是权力的工具;现代法治社会是法律至上,法律支配权力,权力来源于、受制于法律。(注:蔡定剑:《论法律支配权力》,《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有些学者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的法是义务本位法,现代社会的法是权利本位法。有些学者从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权力本位社会,权力支配权利,现代社会是权利本位社会,权利制约权力。有些学者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角度,认为传统社会是公法优位主义,现代社会是私法优位主义,(注:梁慧星:《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 ——座谈会发言摘要》,《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或认为传统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公法文化,现代社会的法律文化是私法文化,法律现代化即从公法文化向私法文化的嬗变过程。(注:周永坤:《超越自我——法律现代化与法文化的转型》,《天津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有些学者从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公式出发,把社会区分为身分社会与契约社会,认为从身份到契约就是从自然经济到商品经济,从团体(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从人治到法治。(注:邱本等:《从身份到契约》,《社会科学战线》1997年第5期。)有的学者从法律与伦理的角度,认为中国传统社会是礼俗社会,其民族精神是伦理精神;现代社会是法理社会,其民族精神是法理精神。(注: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有的学者从国家与社会角度,认为传统的人治社会是国家优位主义的社会,现代法治社会是社会优位主义的社会。(注: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有的学者从个人与集体的角度,认为传统的自然经济是集体本位,现代市场经济是个人本位。(注:张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现代化论者承认当前中国的法律现实是传统与现代并存的二元法律格局,但他们认为这是一种过渡性的、不利的状态,必须尽快采取措施结束这种状态,实现法律从传统向现代的彻底的转化。“如果我们承认二元结构是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一个现实,二元结构的存在是中国走向法治的最大障碍,那么,要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其出路就是:打破二元文化格局,寻求法律文化结构的内部协调,实现文化整合;中国法制建设的战略选择就应是:……高度重视公民的法律文化心理和法律价值观的培养,使其由传统形态向现代形态转变,使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 性法律文化相协调”。(注: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这种二元结构式的法律秩序状态不应当长时间地持续下去,而应当通过法制改革来促进人治型统治体系向法治型统治体系的尽快转化,避免和减少二元法律秩序结构给社会稳定发展带来的负面作用。”(注: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因此,他们对待二元法律格局的基本立场是,以现代的方面同化或取代传统的方面,实现现代法一统天下的一元法律格局。 后现代主义反对因果化、时代化的历史观。在后现代主义看来,这种历史观把历史设想为按照某种模式或规律单线发展的过程,设想为由某些连续递进的时代构成的统一整体。后现代主义认为,这种历史观不过是理性主义的构造,历史从来都不是单线发展的,历史也不存在那种本来仅仅作为便利分析工具的古代、近代、现代之时代划分。历史的发展过程充满了变异、断裂、错位和偶然性,生活世界以它自身的丰富性和众多的可能性而呈现着,历史并不存在着一种必然性、整体性和终极目的。本土化论者正是从这种历史观出发反对“传统与现代”的简单的二分法,而认为传统与现代往往是平面化的交错共存。同一个人、同一学科或设置在某些方面可以是传统的,在某些方面可以是现代的,在另外一些方面还可以是后现代的。我们自己和我们周围的人并非都生活于或即将生活于同样的“现代”,许多人实际上是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中,人们看的似乎是同一个东西,但看到的却又不是一个东西,因为他们所理解的意义很不相同,甚至完全不同。(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7、268—291 、19、21、6—22页。)因此,不同的知识、思想、制度需要的是互相理解、沟通和共存,而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曲解和征服。 他们也反对把传统与现代截然对立起来,认为传统的东西并不一定就落后,传统的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并非“现代性”的简单对立物,相反,它们可能在现代化过程中发挥着相当积极的作用。人们所见的中国历史不是与“现代社会”截然对立的“传统社会”,而是一个孕育了新社会萌芽的温床。农村经济改革中的许多“创新”与“创举”(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因此,在传统性和现代性之间,并不简单地在价值上评判谁优谁劣,或在时序上断言谁将取代谁。法律的发展并非是现代法取代传统法,而往往是传统法与现代法以越来越复杂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平面化的交错共存。 五、法律发展的途径:建构论——进化论 在社会发展的途径问题上,历来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即主张以人的理性认识为基础,摧毁旧事物、旧秩序,建构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破旧立新。持有理性主义——激进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一种是进化论,即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出新事物、新秩序。简单地说,就是推陈出新。持有历史主义——保守主义立场的思想家或政治家往往赞成这种思路。在法律发展的途径问题上,现代化范式倾向于建构论,本土化范式倾向于进化论。 伴随近代科学革命和工业革命而兴起的理性主义思潮表现出强烈的建构论倾向。理性主义者高度肯定与推崇人类理性的力量。他们相信,人们可以凭借自己的理性,去发现自然界的运动规律,认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并凭借这些理性认识建构一个更加符合自己需要的理想社会。因此,理性主义者在政治上往往是激进主义者。在他们的眼中,历史传统是旧的东西,是建构理想社会的绊脚石。因此,在社会发展途径问题上,他们往往主张进行激进的改革乃至革命,摧毁旧制度、旧秩序,创造新制度、新秩序。与理性主义思潮针锋相对的保守主义则坚持进化论的立场。保守主义者并不否定人类理性的力量,但他们强调人的理性能力是有局限的,也是有缺陷的。任何人都不可能通晓一切,或是把握终极真理。社会的制度和秩序不是由任何人设计出来的,而是以一种演化的方式发展起来的。因此,他们反对按照个别人或少数人的理论或理想对社会进行彻底的改造或激进的革命,而主张从传统的制度和秩序中演化出新制度和新秩序。保守主义者极为强调传统的意义。在他们看来,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历史积累,比建立在纯粹的理性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之上的事物更具可靠性、可行性。 现代化范式深受理性主义的建构论的影响。在现代化论者看来,古代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在很大程度 上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障碍,顶多也只是一个在建构理想的法治大厦时可以利用的废旧物品储存库。现代化论者在对传统持否定态度的同时,热衷于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什么是法治或法治国家,中国怎样建设法治国家,是他们最为关切的问题。虽然不同的学者对法治的解释和对法治模式的设计的角度和侧重点不同,但基本观点大同小异。这些设计完全基于理性人——抽去了历史、民族、文化属性而只考虑功利的人——的立场,力图描绘出一幅最合理的法治图景,因而具有强烈的理性主义和普遍主义色彩,而没有充分尊重与体现中国社会特殊的历史、文化与传统。在法律发展的途径上,他们往往强调法制的变革与创新。在他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法转化或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复杂的市场经济、发达的民主政治和全球性国际交往相适应的现代化的法制。因此,他们主张通过移植等方式,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 本土化范式承袭了保守主义的进化论立场。本土化论者强调人的有限理性。任何一个社会中的现代法治的形成及其运作都需要大量的、近乎无限的知识,包括具体的、地方性知识。试图以人的有限理性来规划构造这样一个法治体系是完全不可能的,任何一个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因此,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一个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事实上不可能有先验确定的中国法治之路。“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依靠中国人民的实践,而不仅仅是几位熟悉法律理论或外国法律的学者、专家的设计和规划,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他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的互动中(即相互调整和适应)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的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 71、7、268—291、19、21、6—22页。)本土化论者反对理性的建构与规划,而较为强调传统的转换、再生与再造。他们认为,在农村经济改革中出现的许多制度创新,并不是国家的发明创造,而是传统的乡土社会经济模式的某种延伸、变形和改造。比如,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的经营形式,多种经营的生产方式,满足农村商业需求的集市贸易,以家庭联系为纽带的合作方式,土地制度中的承包和转包,以及多种形式的民间互助和民间借贷等,都具有相当久远的历史渊源。改革中出现的传统经济形式,如家户经营等,并不是对旧事物的简单复归,而已经是具有时代意义的创新。(注: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1页。) 六、法律的知识论:普适性知识——地方性知识 如果从广义的知识——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来分析,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均可视作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某一特定社会中所形成的法律知识,仅仅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还是同时也是普适性知识,这是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在法律知识论问题上的分歧之所在。现代化范式强调法律知识具有普适性,而本土化范式则强调法律知识具有地方性。 现代化论者承认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法律各有其特殊性,但同时也认为世界法律文明中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原则和精神。这些共同的法律要素能够为国际社会所认同,并且会体现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适性,这是因为人们虽然生活于不同的国度或地区,但具有人之为人的诸多共同属性与特质,同时又面临着生存与发展方面的诸多共同问题。这样,不同国家或民族所创造的法律文明之间必然具有共同性或相通性,可以相互吸取和移植。特别是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政治、文化交往的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联系已经相当密切,很多问题已经成为全球性的问题。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世界各国的法律越来越相互融汇和接近。有人称这一发展趋势为“法律趋同”。(注:参见李双元等:《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4年第3期。)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现代化论者强调我们可以大量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推动中国法学的发展,可以大量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加快中国法律的发展。 针对现代化范式的观点,本土化论者强调法律是地方性知识。这里所说的“地方”,不仅仅是一个空间概念,而是说法律总是一定时间、一定地点、一定人群、一定文化中的法律。也就是说,法律是由不同的人群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 ,基于不同的看法、想象、信仰、好恶和偏见而创造出来的,表达了不同的文化选择和意向。世界上并不存在一套抽象的、无背景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这样,从认识上说,只有从地方化的语境或文化背景中,我们才能获得对法律之意义的深刻而真实的理解。从实践上说,不同民族、地域的法律相互移植和借鉴的可能性与意义极为有限。本土化论者指责现代化论者从普适性知识论出发,把西方的法律概念、理论当作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把西方的法律规则或制度视为世界普遍适用的通则。前者试图把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变成某一种或某几种西方理论的注脚,后者试图把中国社会推上西方法制这张“普罗克拉斯提斯之床”。 七、法律发展的主体:政府推进论——民众主导论 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化的二元社会格局下,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和追求私人利益的民众无疑是法律发展的两种基本力量。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的分歧在于何种力量在法律发展进程中起主导作用。现代化范式从法律一元论和建构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政府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主导作用。而本土化范式则从法律多元论和进化论的立场出发,强调民众在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主导作用。 现代化论者希冀依靠国家的力量来推进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主张权威主义的“政府推进型”法制现代化。他们认为,从世界历史进程看,有两种类型的法制现代化,一种是早期西方发达国家的自然演进型或社会演进型的法制现代化,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目前正在进行的政府主导型或政府推进型的法制现代化。(注: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 期。)中国属于后一种类型。诚然,不断成长、日益壮大的现代市民社会能够为现代法制的形成提供可靠的社会基础;但是,仅仅依靠市民社会的自发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现代法律生长的现实需要。拥有强有力的现代国家能力和现代政府系统,是那些原先不发达的国家(尤其在东方)迅速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当代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法制现代化的任务极为艰巨。这就需要一个充分行使公共职能的强大国家的存在,需要依靠一个现代的、理性化的、法制化的政治架构来推动法制的转型,需要国家和政府自觉地担负起正确引导法律发展走向的时代责任。(注:参见公丕祥、夏锦文:《历史与现实:中国法制现代化及其意义》,《法学家》1997年第4期。)根据现代化论者的分析,政府在法制现代化中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观念启蒙作用,即通过开展大规模的、全民性的法律启蒙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工作,通过大力宏扬和传播现代的民主法治精神与价值观念,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更新全民族的法律意识;二是总体设计作用,即对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和实施方略作出宏观决策和总体设计,自上而下地领导和推动法制现代化运动;三是法制创新作用,即通过总结本国实践经验和大量移植国外的法律制度,创设一个现代化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实现法律制度的完全创新;四是实施保障作用,即通过改革行政与司法体制,加强法制队伍建设等措施,保障法律的实施和法制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注: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特征分析》,《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中国法制(法治)改革的基本框架与实施步骤》,《中外法学》1995年第6期;《中国法制改革和法治化过程研究》, 《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中国法治道路问题讨论》(上、下),《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 本土化论者对政府推进论提出批评,指出现代化论者希冀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通过加强立法来人为地、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社会秩序模式,是不可能成功的。尽管现代社会中的法治已经与国家权力不可分离,但法治不可能依靠国家创造出来,也不应当依靠国家创造出来。知识是地方性的,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任何法制建设的规划都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也无法对社会中变动不居的现象作出有效的反应。无论立法者有何等的智慧或者法律专家有何等渊博的知识,也不论他们可能是怎样地不讲私利,他们都不可能对中国这个特定社会中的秩序的形成、构成要件及复杂的因果关系有完全的、透彻的并且预先的了解。他们所拥有的知识是历史上或外国的已经或多或少一般化了的知识,而不可能成为完全适合于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操作指南。依靠国家权力变法,推进现代化,可能会以另外一种方式强化国家权力,使法律成为国家权力的工具,而不是象现代化论者所期望的那样使法律有效约束国家权力。 本土化论者提出了“民众主导”的法律发展模式。人类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并不 是人们设计的结果,而是人们行动的结果。秩序的真正形成是整个民族的事业,必须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通过反复博奕而发生的合作中产生,因此它必定是一个历史的演进过程。强调民众的主导作用,也就是尊崇人民的创造力。“我们切不可在赞美民主的同时又鄙视、轻视中国民众以他们的实践而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不可高歌平等的同时又把中国人(包括古人)的实践智慧和理性视为糟粕。”(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7、268—291、 19、21、6—22页。)从实践来看,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最重要的、最成功的制度和法律变革在很大程度上由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兴起的,那些比较成功的法律大都不过是对这种创新的承认、概括和总结。相反,一些精心策划、设计的立法或复制外国的立法很少获得重大成功,一些曾被某些法学家寄予厚望的立法甚至还没有得到全面实施就不得不重新修改。 八、法律发展的资源:外来资源论——本土资源论 任何新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凭空产生出来的,而总是或多或少来自于已有的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这样,本国或他国已有的正式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就构成了法律发展过程中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在法律发展的资源问题上,现代化范式与本土化范式虽然都认为对本国的制度资源和外国的制度资源都应利用,但二者所强调的制度资源并不一样。现代化范式更为强调外来资源,即强调移植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而本土化范式则更为强调本土资源,即强调利用本土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度。 现代化论者从功能主义的逻辑出发,认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和宗法家族文化的基础之上,因而不可能为发展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精神文明相适应的现代化法制提供充分的制度资源。从法律普适论的立场出发,现代化论者主张借鉴或移植外国的法律制度,充分利用外来资源,解决本土资源不足的问题。因为“中国是一个无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度,中国的法制史对今日中国建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以提供有力的支持,这决定了当今的中国立法不是对传统与现实习惯的总结与提炼,而是理性建构的‘制度化’过程。理性建构的内容或来源于立法主体的创造,或来源于他国经验的摹仿,而在发展中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创造往往是微小的,摹仿则是主要的,日本、台湾、新加坡及韩国的历史皆是如此。”(注:王涌:《社会法学与当代中国法的理念与实践》,《中外法学》1996年第1期。)走在现代化前列的西方国家创造了一整套现代法律制度,因此我们移植的对象主要是西方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的法制现代化都必定要包含的市场经济、民法、民法观念(自由、平等、权利神圣)三大要素,它们是由西方民族率先确立的,是西方人民奉献给整个人类的文明成果。所以,后起的现代化国家和民族都无法拒绝这一文明成果,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内容为移植西方法律也应势所必然。”(注:见郝铁川:《中国法制现代化与移植西方法律》,《法学》1993年第9期。) 现代化论者还从多方面为进行法律移植或者说利用外来资源作了具体论证。首先,法律移植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这是一条在论证法律移植之必要性时被使用得最多、也被认为最有力的理由。市场经济具有同构性。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市场经济会有一些不同的特点,但它运行的基本规律,如价值规律、供求规律、优胜劣汰的规律是相同的,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公正原则、诚信原则等也是相同的。这就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建构自己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必须而且有可能吸收和采纳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注: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212页;另见刘少荣、操敬德:《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与法律移植之思考》,《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各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行之有效的新成果,都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必另起炉灶,自搞一套,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注: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载《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70页。)其次,法律移植是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趋势。“自从人类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来,现代世界各国法律制度都不是封闭地、不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交往而自我发展的。……当代世界法律制度中,法律移植不仅发生在同一法律集团(无论指法的历史类型还是法系)内部,而且在大的法律集团之间也发生相互吸收、借鉴的现象。比如,所谓西方两大法系之间趋同就是这一现象的反映。 在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借鉴、利用对方的某些制度、规则、经验的现象也是人所共知的。 ”(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其三,法律移植有助于加快法律现代化进程。对于法律制度仍处于传统型和落后状态的国家来说,要加速法制现代化进程,必须大量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尤其对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中反映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共同需要的客观规律和时代精神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要大胆吸纳,切莫把自己封闭起来,对发达国家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积累的法制文明成果置之不理,一切从头做起,或者故意另起炉灶,那只能在发达国家的后面爬行,只能拉大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延缓本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以至丧失法制现代化的机会。其四,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需要。一个国家要对外开放,走向世界,就必然要使国内法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法律和惯例接轨。(注:以上观点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另外,法律移植有实验成本低、周期短、见效快的特点,有助于及时调整改革与发展所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防止改革中出现法律滞后的现象,最大程度地参考国际惯例及各国普遍作法,避免国际间不必要的个性差异而人为地增加交易成本。(注:参见吕志强等:《中国经济特区法律移植研究》,《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本土化论者从地方性知识的法律知识论立场出发,指出外来资源的有限意义,强调本土资源的主导地位。他们指出,外国的法治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和帮助,但这种启示和帮助是有限的,不可过高希望。首先,社会活动中所需的知识至少有很大部分是具体的和地方性的,因此,这些地方性知识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其次,外国的经验也不可能替代中国的经验。第三,由于种种文化和语言的原因,任何学者尽管试图客观传达外国法治经验,却又都不可避免地有意无意扭曲其试图作真实描述的东西。他们还从法律多元角度指出,在中国社会,特别在农村中,许多带有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民间规范正组织着社会生活,调整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种民间规范和秩序是不可能仅仅以一套书本上的、外来的理念化的法条所能代替的。除非移植的法律能与这些本土规范相容,或提供某种功能上的替代品,否则,无论一个移植的法律在理论上是如何之好,都可能只是外生物而不能被接受。 本土化论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只能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何谓 “本土资源”?在他们看来,一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即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观念以及在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二是当代中国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如各种本土的习惯、惯例,这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除了因为法律是地方性知识之外,从本土资源中演化出法治的重要性还在于,与外来的法律制度相比,从本土资源中产生的法律制度更容易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更易于贯彻实施,因而有利于减少国家强制力,减少社会的交易成本,建立比较稳定的社会预期。(注: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66、71、7、 268—291 、19、21、6—22页。) 九、总结 长期以来,我们受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的影响,总是习惯性地认为一个问题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真理性认识。其他认识不是错误的认识,就是肤浅的认识。因此,在对待理论上的各种争论和分歧时,我们也总是习惯于用谁对谁错这种简单的标准来衡量。这种思维既不符合主体把握客观对象的认知规律,也不符合思想发展的历史规律。从认知规律来看,客观对象往往是内含多重要素和属性的复合结构体,而人们对客观对象的认识总是有视角和视域限制的,因此任何理论认识都不可能构成穷尽客观对象全部方面的终极真理。而且,任何理论都必须具有一定的逻辑自洽性和首尾一贯性,而客观对象往往呈现出截然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属性和规律,因此一种理论认识一般只能从某一或某些方面把握客观对象的属性和规律。从人类的思想发展史来看,思想史并不是某一代表绝对真理的思想的发展史,而是多种思想通过相互争鸣和影响而发展的历史。那种宣称某一思想为绝对真理而禁锢其他一切思想学说的时代,如西欧的中世纪、中国的秦代,恰恰是学术衰败、思想倒退的时期。正因为如此,我们对待各种理论争鸣不能简单地肯定一方 或简单地否定一方,而应当把握各方的基本立场和认知角度,区分各方在理论上、方法上的优势、长处和缺陷、弊端。 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们可以认为,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正是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来认识和把握极为复杂的中国法律发展问题,在理论和方法上各有优劣短长。从建设性的意义上说,这两种范式与其说是对立的,不如说是互补的。譬如,在法律发展的主体问题上,现代化范式比较全面地揭示了国家(或政府)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本土化范式比较全面地揭示了社会(或民众)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将这两方面的合理性认识合在一起,我们就能比较清楚地了解国家(或政府)与社会(民众)这两种主体各自在法律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7

主考学校

2016年10月22日

2016年10月23日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09:00~11:30

14:30~17:00

09:00~11:30

14:30~17:00

3020109

国际贸易

浙江工商大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58市场营销学

00088基础英语

00091国际商法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89国际贸易

00041基础会计学

00090国际贸易实务(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3020205

人力资源管理

嘉兴学院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71社会保障概论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65劳动就业概论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5087统计学概论

00166企业劳动工资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0152组织行为学

3020207

市场营销

浙江工商大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78市场调查与预测

05087统计学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6481经济应用文写作

3020209

旅游管理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师范大学

00187旅游经济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89旅游与饭店会计

00190中国旅游地理

06177旅游公共关系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6011旅游学概论

06481经济应用文写作

3020215

电子商务

宁波大学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工商大学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888电子商务英语

00892商务交流(二)

00041基础会计学

00090国际贸易实务(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896电子商务概论

3020228

物流管理

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7033物流设备应用

04729大学语文

07031物流管理概论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3020231

劳动和社会保障

浙江财经大学

03312劳动和社会保障概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66企业劳动工资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320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与计算机应用

3020313

销售管理

浙江树人大学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183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0054管理学原理

10510连锁与特许经营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3020319

中小企业经营管理

浙江工业大学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82公共关系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3030112

法律

宁波大学

浙江工商大学

00242民法学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45刑法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5677法理学

3030202

社会工作与管理

杭州师范大学

00071社会保障概论

00279团体社会工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72社会工作概论

00274社会政策与法规

00281社区社会工作

00182公共关系学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34社会学概论

00273社会工作实务

04264社会福利思想

3030301

行政管理

浙江工业大学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07现代管理学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0182公共关系学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312政治学概论

3040101

学前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0384学前心理学

00389学前教育科学研究

00394幼儿园课程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85学前卫生学

05823儿童文学概论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383学前教育学

3040103

小学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0405教育原理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406小学教育科学研究

00407小学教育心理学

00408小学科学教育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412小学班主任

3040109

心理健康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6052青少年心理学

02111教育心理学

06054心理咨询与辅导

02068人体解剖生理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110心理统计

06050人际关系心理学

3040124

义务教育

东北师范大学

09278小学语文课程与教学

09282小学品德与社会教育

00407小学教育心理学

00408小学科学教育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412小学班主任

09284小学音乐教育

3040301

体育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0485运动解剖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487体育心理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494中学体育教学法

3050104

汉语言文学

浙江师范大学

00535现代汉语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530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05823儿童文学概论

00506写作(一)

00531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

00534外国文学作品选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532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 (一)

00533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 (二)

3050207

英语

浙江师范大学

00595英语阅读(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831英语语法

02635经贸英语

00597英语写作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794综合英语(一)

06010旅游英语

3050208

日语

宁波职业技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606基础日语(二)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844日语阅读(二)

3050301

广告

浙江工商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8710广告学概论

00635广告法规与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637广告媒体分析

3050308

新闻学

浙江大学

00655报纸(新闻)编辑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530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00657新闻心理学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34社会学概论

00656广播新闻与电视新闻

3050407

音乐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728中学音乐教学法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3050444

环境艺术设计

中国美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708装饰材料与构造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688设计概论

3050445

动漫设计

中国美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3080704

电子技术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02342非线性电子电路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348电子测量

02353办公自动化设备

02275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340线性电子电路

02614控制电机

3080801

房屋建筑工程

浙江大学

02400建筑施工(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387工程测量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389建筑材料

02398土力学及地基基础

3081301

印刷包装技术

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22企业实用英语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1509包装企业管理

3100701

护理学

浙江大学

02901病理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996护理伦理学

06803药物学(一)

02998内科护理学(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001外科护理学(一)

03002妇产科护理学(一)

3100803

中药学

浙江中医药大学

02930中医学基础(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034药事管理学及法规

03038中药化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035有机化学(四)

4020105

金融

浙江财经大学

00075证券投资与管理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87统计学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4020166

会展策划与管理

浙江树人大学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872会展营销

00054管理学原理

00178市场调查与预测

08722会展策划与组织

00182公共关系学

03877会展项目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3875会展概论

08727会展信息技术

4020201

工商企业管理

浙江工商大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58市场营销学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87统计学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00055企业会计学

00090国际贸易实务(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6481经济应用文写作

4020203

会计

浙江财经大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67财务管理学

00157管理会计(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87统计学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00155中级财务会计

00156成本会计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6481经济应用文写作

4020211

饭店管理

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88旅游心理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99中外民俗

06011旅游学概论

4020311

空中乘务

浙江育英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1428民航乘务英语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571航空服务礼仪概论

00182公共关系学

01431空中乘务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99中外民俗

05102民航概论

4050102

秘书

浙江工商大学

00854现代汉语基础

01513文书与档案管理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0644公关礼仪

00321中国文化概论

00346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0509机关管理

00514外国秘书工作概况

4050224

韩国语

浙江树人大学

01104初级韩国语

01113韩国语阅读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89国际贸易

01105中级韩国语(一)

00182公共关系学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6011旅游学概论

4050226

商务英语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0088基础英语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0090国际贸易实务(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4050303

公共关系

中国计量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07现代管理学

00644公关礼仪

00646公共关系写作

00182公共关系学

00645公共关系策划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34社会学概论

00647公关语言

4050402

服装艺术设计

浙江科技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677服装材料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683服装市场与营销

4050404

工业设计

中国美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4844工业设计史

4050405

室内设计

浙江科技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708装饰材料与构造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688设计概论

4080301

机械制造及自动化

浙江工业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0279互换性与测量技术基础

02187电工与电子技术

02191机械制造技术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189机械制造基础

4080304

模具设计与制造

杭州职业技术学院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1620模具材料与热处理

01624模具软件(UG)

05511现代模具制造技术

01622冷冲压工艺与模具设计

01632压铸模及其它模具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1628模具数控加工

01630级进模与自动模

01639企业管理与技术经济

4080306

机电一体化

宁波大学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614控制电机

4080701

计算机及应用

宁波大学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2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896电子商务概论

02120数据库及其应用

4080744

数控技术应用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87电工与电子技术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1666金属工艺学

4081702

汽车运用技术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师范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87电工与电子技术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4946汽车发动机原理与汽车理论

4082207

计算机信息管理

浙江工业大学

00893市场信息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1263visual basic 数据库应用

02384计算机原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2382管理信息系统

4082209

建筑经济管理

浙江工业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6936建筑法规

02658建筑工程项目管理

04400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02275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2389建筑材料

4090114

园林

浙江农林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6637园林树木学

08720艺术欣赏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428园林植物栽培管理

4100801

药学

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031药物分析

03034药事管理学及法规

03023药物化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535有机化学(三)

5090504

淡水养殖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01716水产动物疾病防治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1973水产繁殖育苗技术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4302新型农民文明素养

11949农产品物流管理

5090638

农产品营销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37农业经济学(一)

17959网络营销(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4302新型农民文明素养

11949农产品物流管理

5090639

社区管理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1955社区物业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335乡镇文化建设

04302新型农民文明素养

5090640

农家乐经营与管理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1969观光农业开发与经营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8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中国开始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先后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等领域进行了程度不同的变革实践。法律文化也随之经历了一个变迁过程,体现和影响着中国法治建设的进度、广度和深度。客观反映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文化的变迁轨迹,评析法律文化的变迁特征,探寻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实现途径,对中国法治建设工程乃至政治、经济及文化等诸多领域变革的进一步深入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试图体现这方面的价值功用。

法律文化是一个多义概念,一方面在于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入理论研究领域的历史较为短暂。西方国家以美国法学家拉伦茨·弗里德曼在1969年发表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为标志,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末。而在中国,对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引进、介绍并加以研究的,则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的事情。另一方面,文化概念本身就具有多义性、歧义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自然影响到它的子概念法律文化。综览众多研究法律文化的著作文章,对法律文化概念的定义不下几十种,但可以归纳为广义、中义和狭义三大类。本文认同中义法律文化观,即法律文化是指内隐在法律理论、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当中并通过这些法律现象表现出来的法律思想观念价值体系,它指导并制约着这些法律现象的变化和发展。法律文化从结构角度可以分为内隐法律文化和外显法律文化,内隐法律文化即法律意识,它包括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两大层次;外显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制度和法律组织机构设施两大体系。本文以此为前置条件和逻辑起点,并同时以主导法律文化为主线展开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文化的变迁述评。

一、法律文化的变迁轨迹

中国法律文化是自夏、商、西周以来四千余年法律文明发展的历史沉淀,具有一种超常的稳定性,就一个较短的时期内其变迁轨迹通常不太明显,对这一时期再进行阶段细分更具难度。但是,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以来,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历史巨变时代,先后在经济、政治及文化等各个领域实施了变革,整个社会全面进入转型期。法律文化作为与政治经济联系更为密切的文化样式,在内外部因素的作用下也开始了向现代化的迈进,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变迁轨迹。特别是外显法律文化的进步,基本上适应了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与西方现代法律文化的差距日益缩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内隐法律文化也在外显法律文化的作用之下,加上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及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制教育和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全民普法活动,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在法律文化本身的内部矛盾互动和政治经济各系统的外部作用之下,中国法律文化整体上正在不断地走向现代化。

纵观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的中国法律文化变迁历程,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它进行阶段细分。笔者认为,影响法律文化变迁的根本因素在于经济政治制度的变革而引发的法律文化内部的矛盾互动。另外,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是一个以政府主导民众受动的自上而下的运行模式。因此,以政治经济体制变革为背景,以主导法律文化变迁为主线,进而考察整个法律文化的变迁过程,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科学分析方法。以此为据,改革开发以来的中国法律文化变迁轨迹,可以分为三个各有侧重的发展时期,而后一时期同时又主动包含前一时期的自然延续。

(一)法律文化现代化的思想理论准备和启蒙时期。文革结束后,1978年开展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大讨论,冲破了“两个凡是”和个人崇拜的长期禁锢,打跛了思想僵化、教条主义的沉重枷锁,迎来了思想文化的大解放。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以及“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方针的指引下,法律文化发展迎来了第一个活跃期。在七十年代未八十年代初,开展了“人治”与“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讨论,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律思想逐步得以确立。在显性法律文化建设方面,国家先后出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法学理论研究方面,继八十年代初大讨论之后,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又深入涉及法的概念、法制要求、法律与政策的关系等诸多主题。更具理论和技术价值的是,作为法律文化研究的核心概念——法律文化——已于这一时期由我国学者从西方引进并加以持续研究,在法律文化概念、结构、内容、法律文化在整个文化系统中的地位作用及法律文化现代化等方面都取得了有益的学术研究成果。1986年,全民普法的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全面实施,自上而下的现代法律文化启蒙教育运动正式拉开帷幕。

(二)以市场经济为主臬的现代法律文化初步构建时期。这一时期肇始于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十四大明确提出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会的召开和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为法律文化现代化提供了强大推动力。市场经济是充分体现自由、公平、竞争、独立自主和权利平等的现代经济形态。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法制经济,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律制度和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现代法律文化氛围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这一强力推动下,围绕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活动全面展开,先后制定或修改了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基本法律。法学理论研究再掀高潮,在大量引进和介绍国外的法学思想理论的同时,提出并探讨了一系列新的法学理论与法制观念,如公私法划分、法治经济、立法平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现代法的精神、人权与法制等等。“二五”普法在第一个五年计划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全面展开,公民了解到并学会运用更多的国家基本法律,法制教育力度加大。以自由、平等和权利为内核的法律价值观念逐步得到主导法律文化的认同并向大众法律文化渗透。

(三)以建立“法治国”为目标的政治体制改革为主臬的现代法律文化构建时期。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首次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根本目标和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对依法治国与法制发展战略作了精辟阐述。在此推动力作用下,中国的立法和执法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立法质量明显提高。法学研究也有了新的契机和理论兴奋点,掀起了探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热潮,对民主政治、法治模式、法治与德治、立法行政司法改革、农村法治建设等方面也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并出版了大量有关法治方面的论著。全民普法方面,自1996年开始的“三五”普法通过五年的努力效果显著。全国8亿普法对象有7.5亿人参加了各种形式的学法活动,50多个重要法律法规被列入重点宣传普及计划。中共中央连续举办的11次法制讲座,起到了巨大的示范表率作用。五年来,全国省部级领导干部专题法制讲座已举办252次,9951人次参加;经过正规法律培训的地市(厅局)级领导达到17.6万人次。各地各部门配合严打、扫黄打非、禁毒禁赌等斗争和换届选举等工作,大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律实施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继“三五”普法之后,从2001年始,又展开了以领导干部、司法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为主要对象、以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为目标的“四五”普法。随着全民普法运动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素质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学法用法意识普遍加强,现代法律文化有了更为扎实的民众基础。

总体来说,中国法律文化在改革开放的这一期间虽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处于现代法律文化的启蒙和初级发展阶段。法律思想从禁锢中解放出来才始于七十年代末,对法律文化本身的理论研究更是在八十年代中期之后的事情,外显性法律文化与内隐性法律文化发展很不协调,作为现代法律文化动力装置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很不健全,政治民主程度还不够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文化现代化程度仍然很低。当前中国社会仍然缺乏现代法律文化存在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

二、法律文化的变迁特征

1.从一元法律文化到多元法律文化不断冲突与整合。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整合而成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占绝对主导地位。改革开放以来,这一局面开始发生变化,中国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整体,出现了三个相互作用的法律文化子系统,它们分别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发源于过去、存在于现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于未来的法律文化。”它经历了几千年的演变和发展,形成了一种有着鲜明个性和成熟形态的文化样式,存在于中国民众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以及风俗习惯、行为方式当中,作用于国家制定法控制之外的社会生活领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体现在国家制定法当中,在影响民众的日常生活秩序和国家法制定、实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一直是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主导法律文化。新中国成立后,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前苏联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整合而成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它直接指导着中国国家法的制定、实施和法律制度、法律设施、法律技术的成熟与完善,影响着中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和行为模式。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传统法律文化和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作为人们应付和解决各种自然的、社会的法律问题的经验、知识和评价体系,已不能完全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状况和变化,经济政治体制变革的现实迫切需要一种与之想适应的新型主导法律文化。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根基的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现代法律文化的参照体系再一次全面而深刻地影响和作用于中国社会,渗透到法律观念、政治法律体制、法律体系框架、具体的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学术、法律教育等各个领域,与中国法律文化不断地冲突与整合,这种状况从七十年代末始至今一直在持续着,西方法律文化的许多要素已逐步内化为中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

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异质性决定了这三种法律文化的冲突与整合是一个复杂而艰难的过程。首先,三种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社会物质生产方式不同。传统法律文化以农业经济和封建专制政治为基石,凸现重德轻法、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等基本特征。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以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为基石,凸现重公法轻私法、重义务轻权利等基本特征。西方现代法律文化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基石,重视法的价值即平等、正义、权利和程序等。莫庸讳言,这是三种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上的法律文化,分别代表不同的生产力水平和物质生产方式,反映着不同的政治经济基础和文化价值观念。它们互为异质,在中国当今社会都有一定的存在土壤,但社会变革及法律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又促使它们不得不彼此调适整合。其次,中国二十多年法律文化变迁的历史轨迹也充分说明了整合的艰难程度。比如,八十年代初期关于“法治”与“人治”的大讨论,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对“法律文化”概念的引进及所进行的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研究,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法学理论研究热潮的衰退,九十年代中期关于“法制”与“法治”争论,及近年来关于“法治”与“德治”关系的论述,以及在引进知识产权立法技术后的某些副作用等等,都是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冲突与整合的显现。总之,冲突难以避免,整合是历史必然,中国法律文化发展的内在矛盾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冲击是中国法律文化走向现代化的内部动力与外部动力,互动结果必然促使法律文化走向现代化。

2.从义务本位观主导到权利本位观主导。

中国有着四千余年的人(德、礼)治传统,崇尚等级、特权和服从。它与现代法治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以义务为本位,后者以权利为本位。新中国成立以后,受前苏联影响,长期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治国模式,“集权政治是权力结构内部为等级的政治关系,其权力运行以支配—服从方式进行。”这样一来,传统法律文化的义务本位观念非但没有被削弱,反而行以强化。由此可见,重义务轻权利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一个共同特征,它们都把法律作为控制和规范被统治者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其具体价值原则共同表征为: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政治控制;法道德化或宗教化;特权合法化;法的实现等级化;“法”“刑”相类似等等。

社会变革必然导致法律文化的变迁。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深入,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变化,使义务本位观念的经济政治根基发生动摇,权利本位观逐渐找到了适应自身发展的土壤,并成为法学家特别是青年法学家最为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权利本位说”在当代中国的兴盛,源自于1988年6月6日—10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的首届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之后,在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1990年年会、1994年年会和1990年民主、法制、权利与义务讨论会上,权利本位观日益成为大家的共识。他们认为: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结构)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和依据,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须受法律的限制,而法律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每个主体的权利都能得到实现;在法无明文限制或强制的行为领域可以作出权利推定;只有在承认权利是义务的依据这个前提下才能真正实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义务并不是独立于权利之外的一种异生物,而是发韧于权利大树上的一簇分支,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对象化了的权利,是主体和内容发生了转化的权利,每一权利主体只有尽其义务才有条件实现其权利并维护其权利。……权利更根本,义务是其派生,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二元的,而是一元相生的。”

当前,虽然以权利本位取代义务本位已成为社会共识,但是从根本上消除义务本位观念尚待长期的努力。反映在现实生活中,当前公民的平等、权利观念淡薄而权力崇拜观念浓厚,甚至出现权力左右经济发展的“权力经济”现象。总之,只要义务本位观念未有彻底根除,权利本位观念没有根本树立,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3.从公法文化一枝独秀到公法与私法文化共同繁荣。

诸法合体一并于刑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征。《说文》解释:“法,刑也。”历代法典统称刑律,违法统称犯罪,司法部门统称刑部。由于刑法条文多是义务性、禁止性、强行性的规范,实质上是国家公权的体现。所以,公权思想,公法优位主义就成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正如日本著名法学家滋贺秀三在谈到欧洲与中国在法文化上的对极性时说:“纵观世界历史,可以说,欧洲的法文化本身是极具独特性的。而与此相对,持有完全不同且最有对极性的法文化的历史社会似乎就是中国了。这一点大概已为大多数人所肯定。在欧洲,主要是以私法作为法的基底和根干;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以来受“左”的教条主义观点的影响,我国法学界普遍否认社会主义国家存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并认为划分公法和私法,是资本主义社会法制和法学的特有现象。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从所有制角度看,“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家,没有公法与私法之分”,认为私法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在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已不复存在,因此相应的私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公、私法的划分也就自然消失了。从掌握政权的阶级看,“国家权力回到人民的手中,人民成了国家的主人,也就消灭了私法存在的根据”。从法律的历史类型看,公、私法的划分是资本主义法律的特有现象。因此,在资产阶级法制的废墟上建立的社会主义法律,就不应当再沿用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统一而言,社会主义制度“消灭了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对抗性”,保证了两者的“紧密结合”,因此公、私法的划分也就失去了意义。这种理论观点直接左右着中国国家法的立法实践,改革开放以前对刑事立法的重视及改革开放以后对刑事立法、经济立法与组织立法的重视,民商事立法的严重滞后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9

法社会学通常是指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联系的学科,这是在最普遍意义上的概括。当我们更进一步研究其背后的学术发展脉络和学科分歧的时候,会发现事实远非如此简单。由于对法社会学定位的千差万别,所以当我们论述其研究对象的时候,自然也就需顾及这些不同的言说方式。可是除了照搬其言说之外,自然大家都再清楚不过:真正的学问就隐藏在此后,只是需要我们前去挖掘。

下面就从法社会学的学科源起和发展以及中西两个进路上来给以论述。

一、西方法社会学的学术起源和发展脉络

法社会学的学科起源,首先要介绍的是西方法学学科的出现,这是16至17世纪的事情。此前漫长的中世纪法学并没有成为独立学科,它只是附庸于西方教会法传统神学的一部分。文艺复兴之后,欧洲兴起了研究古希腊罗马文明的浪潮,其中尤以对亚里士多德的研究为甚,亚式的学科分类逐渐为今人所承受。而当宗教改革风声日近时,西方各界对于教会垄断一切学术的传统进行了一系列的反抗。法学遂逐渐脱离神学,成为现代科学的主要学科。

在文艺复兴运动中,法国的孟德斯鸠出版了他的巨着《论法的精神》,其中就对有关法律与地理环境、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经济日用等因素的关系作了初步但精辟的论述。虽然在此时还没有“法社会学”的说法和概念,但孟式的研究方法却在无意间给后人提供了一条隐没于文明大潮之下的大道。这种对于法与社会之关系的研究遂成为后来法社会学的雏形,也在此时给予了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最初步的概括:亦即“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随后的欧洲,随着法学独立学科地位日益稳固,也出于其学科地位的初建,所以作为学术热点,跟随而来的研究论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作为相互区别的两大有关法社会学的研究进路,便是英国的梅因和德国的萨维尼。

梅因的研究是在长期实证考察基础上进行的。他通过对英国的法律审判的实践考察,最后总结出其后的背景因素和相关性,从而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审判的实践深刻地反映着当时的社会发展背景,并且受到其决定性的影响。梅因先生在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上都体现着明显的实证倾向。在他的论述中,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也体现为:法律及其实践的社会背景。

而相近时期的德国历史法学派大家萨维尼则从民族确信与文化传统角度出发,研究其对法律制度设计与变迁的影响,从而探索了法律制度对于民族文化和传统的表彰作用以及法制的社会根源。在他的研究里,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体现在:民族确信与文化传统和法律的关系问题。

当然,仅从此看此二者实质上是在我们后人的角度上进行了所谓的法社会学研究,因为那个时候法社会学还没有被作为一个学科分类或研究方法被明确提出。前人的研究也往往只是偏于一隅。

此后马克思的研究可谓是西方法社会学发展道路上的独辟蹊径者。马氏根据物资资料生产方式决定论的观点,在经济基础的研究上探讨了法律制度的起源以及社会效果和功能等问题。他的论述主要着重于对法律的功能性价值及其经济基础的研究。这种研究方式和前二者均不同。

因此由上述三种研究方式来看,在西方19世纪末期,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有诸多不成熟的地方。学界对于法社会学研究对象的论述总结起来可以表述为:用社会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与法律的社会效应的研究总和。这还是一个很宽泛的表述,但日后的法社会学发展却无意的印证了这种观点。

上述阶段仍是法社会学的雏形。现在我们正式进入其学科建立以及分类融合大发展阶段。

1913年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出版了他的着作《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着重提出了“活法”观念,亦即在社会中实际发生效用的法律。全书分九章,依次是:法的概念、规范、法的事实、国家与法、法条、正义、法学派、法的变迁、方法等。从此中可以看出埃利希在研究中逐渐偏向法律制度之外更广范围的制度和因素研究的方法。他的着作从此确立了法社会学在西方的独立学科地位,其被称为现代法社会学的创始人。而他的研究进路则是一条偏重于社会学言说方式的法学学术。这也让我们不得不同时提起另一位西方大师:19世纪法国的实证主义哲学家,西方社会学创始人孔德。从他起,继法学之后,社会学也实现了其独立学科地位,并开始长期“攻城略地”,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同时扩展,不断涉及诸多传统学科,法学也不能“独善其身”。

与埃利希同时期对法社会学研究作出重大贡献的还有当代西方社会学三大家之一的德国社会学家韦伯。他的着作《法律社会学》就对作为国家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多方面研究:实体法制度、主观权利、客观法律、制定法、法的类型、法律的形式性质等。体现了一种忠于法律制度本身的研究方式,并确立了西方法社会学研究的另一条路径:着重法律制度本身研究,以及与之相关作为边缘现象出现的社会因素考察。

综上所述,学术界逐渐显现法社会学研究对象问题上两个彼此互异的观点或研究方式:一则侧重法的进路,即研究与法律规范有关的边缘现象,从法律职业者的角色出发看问题,重视法律的功能效用。我们也可称之为“基于社会学的法学”。这种研究方式在欧洲很普遍。在美国则是另一番情形:这里的法社会学研究学者中社会学者占到60%之多,研究方式也着重从广阔背景和多样脉络中考察法律现象与本质。作为一种观察者角度出现的美国法社会学所进行的研究被人们总结为一种“基于法律的社会学”。我们从二者的名义差别对二者研究方法和学科的定位差异也可以略知一二。

在二战结束后,全世界都开始反思以往的文明和制度,学科融合的研究方式倍受青睐,法社会学获得长足发展。其发展趋势就是:强调互动关系和涵义甚于强调恒久制度和功能。法律现实主义的兴起更是推动了这一过程。法社会学研究开始摒除孤立的法制观念,探讨社会与个人对审判司法的影响,立意取消恣意,维持司法客观与中立。德国社会学家哈贝马斯的沟通理论就是把法治运行放在整个社会所有参与者的交涉论争与沟通合意场景之下探讨的。这种后期逐渐成为西方法社会学研究主流的观点,最终实现了对埃利希与韦伯谱系的相反相成和另辟蹊径,是集故往 之大成。

英国学者罗杰·科特威尔就曾在其着作《法律社会学导论》中表达了“法律社会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胜于学科分类的观点。这种观点与当前西方法社会学的研究至今未能形成内在一致的理论结构的现实是有关系的。从长期学术实践出发,把法社会学着眼于作为研究方法而非拘泥于学术分科对于做好实际的学术研究,其好处是不言自明的。法学和社会学都是地位颇为坚固而研究范围广泛、方法众多的学科,法社会学作为交叉学科实际上在现实研究中走的一直是一条“兼而有之”的道路。

在洪镰德先生的《法律社会学》中,对于过去那种太过专注法律制度内部逻辑自足和自我循环论证的弊病也有精彩的论述。从此之中,把法律与社会互动的实然面作为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才是比较中肯的观点,而且也是为实践所证明了的。

在法社会学的创始之后,跟随埃利希的足迹,众多的西方哲学家、社会学家和法学家都对其研究对象表达了与上述论述类似的观点。比如以霍姆斯和庞德为代表的目的性法理学就对于以往法学的形式主义和概念主义提出了批评;以詹姆斯和杜威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则在宣扬排除死守法律逻辑推演之不足的工具主义;涂尔干提出的法律和社会连带关系说,把法律看做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更多的从功能角度去看待法律的价值,从而把法律从神坛之上请到了人间。

所以当西方法社会学发展几个世纪后,其学说也越来越偏向从更广视角的研究,即从韦伯视角走向了埃利希的视角。但在这里我们不能下结论说韦伯的研究方式出了问题。而是应该同时看到,其实只是在《法律社会学》这本书里,他站在了一个更加“法学家”的立场,但是他却是一位不折不扣的社会学大家,甚至还有过所谓的“社会学决定论”的观点。所以可以知道韦伯也不是没有认识到社会学对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同时埃利希则是一位正统的法学家,他的学说着重于对于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研究,我们由此知道:只有真正的学术大师才可以走出自我身份和学识的局囿。这无疑是更加科学的研究方法所在。

到此我们可以达成一个共识,即法社会学更多的是作为一种交叉学科研究方法,其研究对象应定位于广阔社会背景之上的法律现象与本质以及相互关系。

二、法社会学在我国的学术起始和发展

我国的法社会学研究因为传统学术内涵和研究方式与西方的巨大差异,所以在后续的发展上出现了学术引进较快,但研究实力不足,社会实践基础不够的扭曲结构。

民国时期着名法学家张知本所写的《社会法律学》在我国首次使用了具有“法社会学”意义的表述。在共和国初期,学界渐渐通行了“法律社会学”这一名词,后又简述为现在的“法社会学”。相关学术研究随着国家改革开放,西方学术影响扩大,逐渐吸收了很多当代西方法社会学的观点和研究方法。

法律与社会论文例10

基层民主协商制度研究

论转型乡土社会的司法策略

论中国传统司法的本质

法律评价社会面向的哲学思考

法律惩治道德越轨者之意义探究

社会公众对法律人的信任问题探析

司法沟通的语境、修辞与转换

调解考核制度的设计与功能悖论

A市B县检察院抗诉案件调查与反思

法治建设进程中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综述

论反垄断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宪法性地位

公开民事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识别与保护

人民法院协调处理行政案件的实践逻辑与反思

关于加强整治新建城区社会治安的调研报告

司法受众之心理维度与信息公正之生成路径

论基层法院司法公信力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构建

正义理念在中国传统儒学法文化的表达及其价值

纠纷解决的城乡差异——基于“CGSS”数据的分析

《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法律社会学解读

关于法律必须被信仰的问题——兼评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走向权利的时代》的评析——以法律社会学为视角

司法如何保护婚姻——基于离婚案件二次现象的分析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羁押执行交付问题研究

转型之惑与实践之学——评李瑜青教授《法律社会学教程》一书

中国法社会学的理想图景——读郭星华《法社会学教程》

对象剖析与技术改革——传播学视阈下的司法公开方法论

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保障的理论建构、制度设计与区域经验

法律儒家化的限度、价值冲突与预设——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司法近代转向与现代国家寻找——评《帝国枢密法院:司法的近代转向》

法社会学视野下的律师职业主义变革——评《律师、国家与市场》

冲突理论的脉络及其当代法治启示——基于冲突理论脉络展开的考察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思考——结合N市检察队伍现状进行分析

公正司法的供需对接——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中公众参与机制的构建

法社会学中国化研究的理论自觉——兼评高其才教授的《法社会学》

法治中国的“西体中用”之道——读周大伟先生《法治的细节》一书有感

法官绩效考核制度中结案考核及其悖论——以J市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例

法律与文化互动的三点思考——以传统儒学与中国法治建设关系为切入点

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与人民法院形象塑造——关于人民法院社会形象的调查分析

司法公正公众认同的心理解码与策略修正——基于法院司法宣传实践的实证分析

论我国个人慈善捐赠行为影响因素与慈善立法的完善——基于社会调查的分析

转型时期制度适用困境:原因、对策及反思——以对小城地沟油问题的讨论为例

积极探索实践护航自贸试验——人民法院为自贸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座谈会述评

由西向东、由理论迈向实践——评汤唯《法社会学在中国——西方文化与本土资源》

传统法律文化的当代意义——“当代法治发展与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