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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0 16:28:38

责任保险论文

责任保险论文例1

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其分为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等。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后者又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由于违约责任可以通过订立信用保险合同或保证保险合同来解决,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即是侵权责任。

一般认为,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向铁路部门提供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历史上首次出现责任保险。1875年,英国又出现了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看作是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先导。随着工业生产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范围也不断增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而如前所述,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侵权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这使得其和侵权法之间产生了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责任保险使侵权责任社会化。侵权责任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来承担,但责任保险使得侵权行为人(即投保人)的侵权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通过保险公司这一媒介转嫁给整个社会来承担。

2、责任保险使侵权法的损害赔偿功能发生变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另一方面又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戒。责任保险虽然使受害人的损失因有了保险公司作后盾而能得到保证,但也使得对侵权人的惩戒变得徒有虚名。

从上述两个方面出发,很容易产生这样的疑问:责任保险是否在变相的鼓励人们放弃谨慎小心的生活态度?其最终结果是否有益于社会?本文将运用法经济学方法对上述疑问进行回答。

二、法经济学

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简单的来说,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对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科学。

1、世界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则是无限的,这就决定了每个人在进行任何满足自己某种欲望的行为之前,都会通过理性的思考做出选择。

2、每个人在进行各种日常生活的行为(感情生活除外)时,都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并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而整个社会在进行某种抉择之时也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做出最有效率的选择。

科斯在1960年所发表了论文《论社会成本》,被认为是法经济学研究的里程碑。在该文的开篇,科斯提出,“传统的(分析)方法总是使得所做决定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当A给B造成了损害之后,在需要做出判断时,惯常的思维方式会这样考虑:我们应当如何抑制A?但这样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互性:消除了对B的损害即意味着对A造成了损害。因此,我们应当做出的判断应该是:是否应允许A损害B,或者说是否应允许B损害A?问题的关键在于避免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是法经济学的思维方式,即以是否具有效率作为判断法律问题的标准,而非仅仅是以公平和正义作为标准。著名的科斯定理也是由该论文所推出的(科斯并没有明确提出):只要财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其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则无论财产权的初始状态为何,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率的。然而现实之中任何交易的成本都不可能为零,并且交易成本往往都很巨大,人们无法将其忽略。由于实际的交易成本必然为正,对科斯定理反推可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有效率的市场均衡结果必然产生于交易成本最小的情况。因此,最佳的资源配置状态就是使交易成本最小的配置状态。科斯认为,法律对于资源配置起着极为重要的最用,因为财产权利的归属往往是由法律来设定的。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了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被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的物的所有权,而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因为这比相反的规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即具有效率。同样地,“法院也应当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这就是法经济学不同于传统法学的地方,后者往往是以公平正义(即道德标准)为标准,而非以效率为标准。

三、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济分析

假设A是侵权行为人,B是无过错的受害人,A的行为使B遭受了1000元的损失。在没有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侵权法,A应当对B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出现以下三种可能的情况:

1、A有能力承担1000元的赔偿数额。

2、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但是B却有能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3、A只能承担部分赔偿数额或完全不能承担任何数额,同时B也无力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或A无法承担的那部分损失。

在前两种情况下,A需要全部或部分承担B的损失,由于这个损失是由A或/和B自己完全承担的,所以就没有外部成本产生。此时的社会成本也就相当于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即只有1000元。

而在第3种情况下,由于A和/或B无法承担全部的损失,B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补偿。这就意味着需要由A和B之外的人来承担无法被补偿的那部分损失,即A和B之间的活动在私人成本之外还产生了外部成本。而此时的社会成本就是上述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对B而言,其所面临的问题就是该如何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B获得补偿的途径的不同就意味着所产生的外部成本的不同,并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不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这个问题:(1)没有责任保险制度。但存在政府设立的某种社会救助制度,B就可以依靠该制度获得补偿。但是,这种制度往往都存在于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之中,并且该制度的设立毫无疑问也需要耗费巨额的成本。毫无疑问,此时的社会成本一定会超过1000元。如果不存在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制度,那么就只能由B自己来想办法补偿自己的损失了。要么B会无奈的接收现实,并最终无法生存;要么B会通过犯罪来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求。无论是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其所产生的外部成本都是巨大的,而最终的社会成本也必然是巨大的。

(2)存在责任保险制度。如果A事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代替其向B支付赔偿金。此时A和B之间的私人成本是1000元,而外部成本为零,因此社会成本是1000元。虽然在A和B之间出现了保险公司这一第三者,但是保险公司仅仅是代替A支付了对B的赔偿金而已,其和B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其他关系。A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经济活动,当然,这项经济活动同样要产生成本。但是,这种成本肯定要比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成本要小的多。

当然,一个貌似合乎逻辑的推理会在此时产生:在没有责任保险之前,人们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会履行谨慎注意的义务来防止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产生的损害。但是有了责任保险,由于可以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就会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从而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更为频繁,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并将其所带来的收益抵销。事实上这种推理忽略了本文之前所提过的一个基本原理,即每个人总会基于理性的分析从而作出对于自己效用最大的选择。以医生为例,假设医生A在其执业过程中的医疗事故率为5件/年,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职业责任险。根据上述结论,由于A因为投了保险,那么便会在执业过程中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必然的结果就是医疗事故率增大。这样一来,至少会出现以下几种结果:首先,甲会提高对A收取的保险费。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如果甲继续根据5件/年的事故率来收取保险费,则其无法从中获利。其次,由于医疗事故率的增大,政府部门很可能会因此而吊销A的医师执照。再次,很多原本想让A治疗的病人便不会再选择A,即A的潜在顾客会因为医疗事故率的增大而选择其他的医生就医。无论如何,对A而言降低自己的注意程度都是不利益的,作为理性的人A是不会选择这种做法的。论文关键词:保险;责任保险;法经济学

论文摘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责任保险这一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可以考察其产生和发展的合理基础,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此项制度。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M].

[2]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责任保险论文例2

(一)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而免责

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一般也认为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产品责任。如何判断和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这是一个非常重要又很难把握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4]笔者认为,作为食品的生产加工者,被保险人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特定致害对象而故意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比较少见,且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很有可能纳入《刑法》的范围对其进行制裁。实践中,大多数食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可能明知生产的食品会对消费者不产生利的损害后果,仍然生产加工的,尽管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安全事故,但其可以预见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并具有放任的主观心态,即构成间接故意。因此只要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加工食品时,明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仍继续生产加工的,即可构成间接故意,并不要求以特定致害对象为限,此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免责的阻却事由———被保险人的过失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食品生产者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因摄食使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人体而造成疾病,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等以及化学物质所引起的疾病,但不包括与饮食有关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按照法律规定需食品生产者进行赔偿的,此时食品生产者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但是这种情况下也有例外,即若是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曾经指出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但由于食品生产者自身的原因未及时排除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是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措施

针对食品安全责任问题,我国目前只是通过《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来规范,并没有具体针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一专业领域进行规范。笔者要讨论的是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一)纵向维度———分阶段实施

法律是现实的法,只有当它真正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时,才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所以一个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正所谓上层建筑要服务于经济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实施同样需要考虑到不同阶段、空间上的差异而分阶段实施。文章第一部分已经讨论过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采取何种形式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适宜采用半强制措施,即依据食品的不同种类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当然,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水平,是否可以考虑完全采用自愿投保的模式,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完全商业化运行也是未尝不可的。因为强制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而商业保险能在此基础上更灵活地满足经营者的不同需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行的初期,很多生产者可能没有深入的了解过这种新型保险,存在一定的疑虑或抵触,不愿主动购买,所以现阶段采用半强制的模式更加合适。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者的风险意识会越来越强,普遍接受这种风险转嫁的新型保险,有理由期待生产者们主动购买保险,从而奠定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商业化的基础。从半强制到自愿的转变可以在一些地区先进行尝试,根据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对食品安全要求程度也不同,要因地制宜,对不同地区采取不同标准。

(二)横向维度———分企业规模实施

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要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些生产者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说因并没有直接涉及到其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导致投保的积极性不够高。尤其是现阶段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追求利益最大化仍是企业的根本和首要目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最有效的盈利方式就是尽一切可能降低生产成本,所以生产者很可能并不愿意主动投保,承担一份不确定的风险,从其心理上讲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很低,投保所带来的可能的损失补偿并没有不参加投保而节省下来的保费来的划算。相对而言,首先规模较大的企业在经济方面能够承受对食品投保的费用,从另一层面上讲,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并不仅仅再追求纯经济上的利益,他们更注重企业的无形价值财富,这包括企业的商誉、知名度、社会影响力等等。而企业给自己的食品投保无形中可以提高了食品的价值,给公众一份“安心保障”,也更多地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提升自己的品牌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对不同规模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设定不同的费率,并给予一定的费率浮动能够更好、更机动适应市场的需求,保障食品安全。

责任保险论文例3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保险责任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索赔意识不断增强,自然人、法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上升。任何企业、团体或个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致害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其赔偿能力的大小,同时,刑事责任又仅仅是对致害人的一种事后惩罚,对受害人无法在经济上进行赔偿,若只把致害人投入监狱,对受害人而言也无济于事。这些都是外来突发的损失,急需有商业的责任保险产品来补偿此处的损失,有保险人承担起民事损害责任风险,则可以可靠地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有效地维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连续和稳定。因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受害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并无确切保证,从而极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从以上可以看出,无论对于法源还是实际生活,商业性的责任保险都有着切实的市场需求和积极的保障作用。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两项:(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而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因此可以说责任风险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为民事责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包括过失责任在内之侵权责任。

(三)责任保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责任保险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和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发生效力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险别划分,可以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心、工程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责任险在部分地区虽已开办,但还没有形成规模。

二、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一)国际上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是随着科学进步、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而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由于近代工业革命使社会进入机器工业的时代,这在极大提高社会生产率的同时,也使得各种各样的工业事故后果越来越严重。但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变化相对经济基础的发展而言,一般是滞后的。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的过程中,也没有一次性完成法制化建设,随着古典自由主义思想逐步衰落,法制社会的思想逐步建立。相应的,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飞速的发展。直至20世纪中叶以后,在完成了工业化的国家逐步完善法制社会建设以后,责任保险才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

(二)我国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责任险业务也随之起步和发展起来。1984年,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了国内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开创了国内单独的责任保险先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险业务在国内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和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责任险发展不很理想。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不含附加在其他险种上的责任险)为30多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4%左右,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0%有很大差距。而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有的高达40%,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我国责任保险与国际平均水平相差悬殊。我国每年侵权案件共计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然而,潜力巨大的市场目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需求。以责任险的主要险种公众责任险为例,国内保险公司在90年代中期为了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减轻商家和业主的经营压力而推出了该险种。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投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也适时地对公众责任险进行了推销。但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对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的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只对投保企业财产险感兴趣,而对公众责任险却讳莫如深。2004年2月5日,北京密云密虹公园元宵灯会因一游人在公园桥上跌倒,引起身后游人拥挤,造成踩死、挤伤游人的特大恶性事故,死亡37人,受伤15人。在这场骤降的惨剧中,具备风险转移职能的商业保险并没有发挥应用的作用。因为,主办者密虹公园并未购买任何一种公共场所责任保险。这不仅反映了灯会组织者保险意识的明显缺位,也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制体系的不健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和民事活动急剧增加,责任保险因可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而使其拥有广阔无限的市场前景。我国《保险法》第50条、51条、92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还不够充分,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仍处于建设中。

三、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一)责任保险模式

从目前发达国家的责任保险模式看,主要有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对于有些险种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的出现以及某些严重的社会责任的发展的需要。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适度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政策措施,是加速责任保险市场化的重要途径

(二)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主要特征具体体现为: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万,其他责任险赔偿限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责任风险大小及实际需要协商确定累计赔偿限额、每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保。根据我国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因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如损害估价费、鉴定费等)

3、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所负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上有关经济赔偿责任,不承担加害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三)除外责任

不同的责任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责任不尽相同,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绝对责任免除,即保险人不能承保的风险,如故意行为,依据法律的解释,故意行为是指明知会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等引起的任何损害事故,这类风险责任难以测定,一般造成的损失较大,因此,不为责任保险所承保。二是不能在本保险中承保,但可以在其他保险中承保的风险,如雇员的人身伤亡可以在雇主责任保险中承保,而其他责任险是除外责任。三是增收保险费才能承保的风险,如公众责任保险锅炉爆炸系除外责任,但交纳一定的保费后可以作为附加险承保。归纳各类责任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一般都包括下列事项: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2、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3、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4、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5、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7、被保险人所有、控制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属、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雇主责任保险除外)。

8、被保险人的契约责任(特别约定的)。

9、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完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建议

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近年来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

(一)主要责任险的法律制度完善

国家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法律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和细化与责任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对已经不适应时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整。

1、雇主责任保险。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建立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将保险人承保合同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完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目前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险实行强制投保政策,由于受雇人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补偿。

2、公众责任保险。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要重点出台一些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另一角度对服务或产品提供方的安全义务作了规定,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此可见,经营者须对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缺陷而遭受的损失负相对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经营者有无主观过错,只要受害人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导致损害事实,经营者就构成侵权。

3、火灾责任保险。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众的责任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薄弱。公安部虽要求“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但因为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措施,目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并不广泛。因此,在现阶段,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提高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普及程度。当前,制定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可行性。一般而言,强制性保险的风险损失程度大,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通过市场手段推广保险产品难以全面覆盖风险,因此需要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促进该类险种的推广。

4、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欧美一些国家和日本都相继制定了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的原则性条文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但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明确归责原则。不仅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还要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2、进一步明确产品概念。《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3.完善产品责任立法。使内容更加系统、完整,条文表述更加清晰。

5、医疗责任保险。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

(1)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6、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依赖于环境法律的健全和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美国采用污染者支付费用的原则,而且,政府还可以采取货币赔偿或刑事制裁的方式对污染者处以严厉的惩罚。例如对严重违反环保规定标准的行为,法庭将对违反企业处以每天25000-50000美元的罚款,对个人判处1年或1年以上的监禁,甚至关闭违规企业。的环境法律法规正在建设之中。《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应从两个方面完善:一是加强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严格执法,对排污者客观上形成压力。

(二)简化诉讼程序

设立专门的小额请求法庭,使小额索赔能够及时、合理得到补偿,为责任保险的迅速理赔处理创造条件,使老百姓更乐于接受和欢迎责任保险,保证公民的权益能够依法得到及时补偿。责任赔偿的纠纷,一般可分为四种:(1)损害重大,且受害人数众多者;(2)损害重大,但受害人数较少者;(3)损害轻微,但受害人数众多者;(4)损害轻微,且受害人数较少者。对于前三种类型的责任赔偿纠纷,或由于损害结果重大,或由于受害者人数较多,常能引起受害人足够的注意去诉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但对于第四种情形,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审理,则势必会因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造成众多受害人放弃对应得权益的追求,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产生意见。因此,针对大量小额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额请求法庭,用简单方便、受费较少、时间较短的、应诉、调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种小额纠纷,并很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三)部分行业实行强制保险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投保的基础上,扩大强制投保责任保险的政策面。实行政府强制与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风险程度大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建筑施工、运动场所等行业。而在其他风险较小的行业,政府则给以积极引导,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议,使企业自愿购买责任保险。

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09页。

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42页。

引自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第658页。

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引自孙积禄著《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第24页。

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356页。

引自杨燕绥编著《社会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第16页。

引自毛玉光主编《保险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3月第2次出版第8页。

引自庄昌银著《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及其责任保险》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364页。

参考文献资料

1.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

2.蔡荫恩:《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3.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

4.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

责任保险论文例4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保险责任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索赔意识不断增强,自然人、法人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断上升。任何企业、团体或个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都不可能完全避免责任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致害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是,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决定了其赔偿能力的大小,同时,刑事责任又仅仅是对致害人的一种事后惩罚,对受害人无法在经济上进行赔偿,若只把致害人投入监狱,对受害人而言也无济于事。这些都是外来突发的损失,急需有商业的责任保险产品来补偿此处的损失,有保险人承担起民事损害责任风险,则可以可靠地保障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有效地维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连续和稳定。因此,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受害人能否获得经济赔偿,并无确切保证,从而极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从以上可以看出,无论对于法源还是实际生活,商业性的责任保险都有着切实的市场需求和积极的保障作用。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一)责任保险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一种保险关系。保险关系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一方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对方则承担其因意外事故出现所致损失的经济补偿或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关系。所谓“责任保险者,谓责任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之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保险也。”“凡公司,企业或个人,在从事各项业务经营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根据法律应对受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可以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投保有关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主要有两项:(1)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法律责任;(2)因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费用。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他人的民事改善人民生活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为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而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因此可以说责任风险是指与责任有关或由责任引起的损失的不确定性或可能性。“责任保险一方须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付赔偿之责任,他方又须被保险人受赔偿之请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财产保险则较单纯,一般是财物之毁损灭失。”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为民事责任,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用经济价值来衡量,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包括过失责任在内之侵权责任。

(三)责任保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责任保险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和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企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责任保险;以发生效力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以责任保险承保的险别划分,可以分为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目前,我国责任保险业务主要集中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心、工程第三者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少数险种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责任险在部分地区虽已开办,但还没有形成规模。

二、责任保险发展现状

(一)国际上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是随着科学进步、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而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由于近代工业革命使社会进入机器工业的时代,这在极大提高社会生产率的同时,也使得各种各样的工业事故后果越来越严重。但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变化相对经济基础的发展而言,一般是滞后的。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的过程中,也没有一次性完成法制化建设,随着古典自由主义思想逐步衰落,法制社会的思想逐步建立。相应的,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飞速的发展。直至20世纪中叶以后,在完成了工业化的国家逐步完善法制社会建设以后,责任保险才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

(二)我国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责任险业务也随之起步和发展起来。1984年,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了国内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开创了国内单独的责任保险先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险业务在国内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和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责任险发展不很理想。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不含附加在其他险种上的责任险)为30多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4%左右,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0%有很大差距。而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有的高达40%,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我国责任保险与国际平均水平相差悬殊。我国每年侵权案件共计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然而,潜力巨大的市场目前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需求。以责任险的主要险种公众责任险为例,国内保险公司在90年代中期为了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减轻商家和业主的经营压力而推出了该险种。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投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也适时地对公众责任险进行了推销。但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对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的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只对投保企业财产险感兴趣,而对公众责任险却讳莫如深。2004年2月5日,北京密云密虹公园元宵灯会因一游人在公园桥上跌倒,引起身后游人拥挤,造成踩死、挤伤游人的特大恶性事故,死亡37人,受伤15人。在这场骤降的惨剧中,具备风险转移职能的商业保险并没有发挥应用的作用。因为,主办者密虹公园并未购买任何一种公共场所责任保险。这不仅反映了灯会组织者保险意识的明显缺位,也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制体系的不健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和民事活动急剧增加,责任保险因可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而使其拥有广阔无限的市场前景。我国《保险法》第50条、51条、92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还不够充分,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仍处于建设中。

三、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

(一)责任保险模式

从目前发达国家的责任保险模式看,主要有强制性保险和非强制保险。对于有些险种应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以及环境责任保险等。强制责任保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适应严格责任制度的出现以及某些严重的社会责任的发展的需要。强制责任保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又叫普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基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强制责任保险是国家法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性质,虽然在功能上类似于社会保险,但是却又不是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指国家基于社会安全政策,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之保险。”“社会保险是通过税收或者缴费建立社会保险公共基金和个人帐户,用以帮助公民克服社会风险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强制责任保险正是“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功能。”“它是国家为了达到贯彻保险政策、推行社会公众的法律保障目的,而借用了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经营与自愿保险相对的商业保险业务。因此,它是除了社会保险以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适度推行强制责任保险的政策措施,是加速责任保险市场化的重要途径

(二)保险人的责任范围

责任保险的主要特征具体体现为: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为一定范围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不能及于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保险金额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限,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万,其他责任险赔偿限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责任风险大小及实际需要协商确定累计赔偿限额、每次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保。根据我国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保险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因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如损害估价费、鉴定费等)

3、其他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所负责任仅限于民事责任上有关经济赔偿责任,不承担加害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三)除外责任

不同的责任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除外责任不尽相同,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绝对责任免除,即保险人不能承保的风险,如故意行为,依据法律的解释,故意行为是指明知会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等引起的任何损害事故,这类风险责任难以测定,一般造成的损失较大,因此,不为责任保险所承保。二是不能在本保险中承保,但可以在其他保险中承保的风险,如雇员的人身伤亡可以在雇主责任保险中承保,而其他责任险是除外责任。三是增收保险费才能承保的风险,如公众责任保险锅炉爆炸系除外责任,但交纳一定的保费后可以作为附加险承保。归纳各类责任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一般都包括下列事项: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2、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3、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非职业行为。

4、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5、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6、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7、被保险人所有、控制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属、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雇主责任保险除外)。

8、被保险人的契约责任(特别约定的)。

9、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完善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建议

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它具有“责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负有责任之故,遂发生一种利害关系,而有保险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契约。”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近年来我国已陆续出台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尚不具备必要的法制条件。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

(一)主要责任险的法律制度完善

国家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快法律制度的建设,不断完善和细化与责任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对已经不适应时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整。

1、雇主责任保险。大力发展雇主责任保险,立法是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1)建立专门的雇主责任法。劳动法则仅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集体企业,而目前大量增加的非公有制企业雇员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造成保险人在经营雇主责任保险时,一般只能以民法为法律基础,以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作为法律依据。

(2)将保险人承保合同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从法律上讲,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权利;雇主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完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目前条文不够完善、规范,差异较大,赔偿标准很不统一,因而既不利于雇主责任保险的经营和发展,又不利于保护广大雇员的正当权益。

(4)雇主责任险实行强制投保政策,由于受雇人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补偿。

2、公众责任保险。在公众责任保险方面,要重点出台一些有关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比如旅游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条例,旅馆业、娱乐业等针对旅馆、饭店、娱乐场所的规定等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另一角度对服务或产品提供方的安全义务作了规定,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此可见,经营者须对消费者因产品或服务缺陷而遭受的损失负相对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经营者有无主观过错,只要受害人证明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导致损害事实,经营者就构成侵权。

3、火灾责任保险。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众的责任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薄弱。公安部虽要求“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必须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但因为缺乏法律赋予的强制性措施,目前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覆盖面并不广泛。因此,在现阶段,需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提高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普及程度。当前,制定强制性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有很强的可行性。一般而言,强制性保险的风险损失程度大,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通过市场手段推广保险产品难以全面覆盖风险,因此需要一定的行政强制手段促进该类险种的推广。

4、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是与相关法律的健全紧密相连的。欧美一些国家和日本都相继制定了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尚未颁布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的原则性条文在《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但相比保险发达国家的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仍不够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明确归责原则。不仅承认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还要明确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2、进一步明确产品概念。《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而日本、美国等国对“产品”的定义则很宽泛,包括一切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论是加工的还是自然的产物。3.完善产品责任立法。使内容更加系统、完整,条文表述更加清晰。

5、医疗责任保险。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

(1)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6、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依赖于环境法律的健全和监督管理体制的完善。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美国采用污染者支付费用的原则,而且,政府还可以采取货币赔偿或刑事制裁的方式对污染者处以严厉的惩罚。例如对严重违反环保规定标准的行为,法庭将对违反企业处以每天25000-50000美元的罚款,对个人判处1年或1年以上的监禁,甚至关闭违规企业。的环境法律法规正在建设之中。《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决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应从两个方面完善:一是加强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二是严格执法,对排污者客观上形成压力。

(二)简化诉讼程序

设立专门的小额请求法庭,使小额索赔能够及时、合理得到补偿,为责任保险的迅速理赔处理创造条件,使老百姓更乐于接受和欢迎责任保险,保证公民的权益能够依法得到及时补偿。责任赔偿的纠纷,一般可分为四种:(1)损害重大,且受害人数众多者;(2)损害重大,但受害人数较少者;(3)损害轻微,但受害人数众多者;(4)损害轻微,且受害人数较少者。对于前三种类型的责任赔偿纠纷,或由于损害结果重大,或由于受害者人数较多,常能引起受害人足够的注意去诉请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但对于第四种情形,如果用既有的法定程序去审理,则势必会因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繁琐耗时,造成众多受害人放弃对应得权益的追求,也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产生意见。因此,针对大量小额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建立小额请求法庭,用简单方便、受费较少、时间较短的、应诉、调查、审理、判决的程序和方法,及时有效地处理这种小额纠纷,并很快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三)部分行业实行强制保险

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投保的基础上,扩大强制投保责任保险的政策面。实行政府强制与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风险程度大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建筑施工、运动场所等行业。而在其他风险较小的行业,政府则给以积极引导,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议,使企业自愿购买责任保险。

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09页。

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引自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第442页。

引自强力著《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第658页。

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403页。

引自孙积禄著《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第24页。

引自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356页。

引自杨燕绥编著《社会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4月第1版第16页。

引自毛玉光主编《保险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3年3月第2次出版第8页。

引自庄昌银著《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及其责任保险》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参见蔡荫恩著《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第364页。

参考文献资料

1.王书江主编:《中国商法》,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9月版。

2.蔡荫恩:《商事法概要》,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六十年九月出版。

3.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10月版。

4.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北京第1版。

责任保险论文例5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论文例6

一、建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之理论根据董事责任保险是指以董事、经理向公司或第三者(股东、债权人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世界各国最为典型。目前,美国大公司中的90%以上已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乃是基于市场的内在要求。

1.董事责任多样化

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更为彻底,出现了所谓的“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成为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其职权得以急剧膨胀。种种情况表明,董事、经理的职权必须受到约束,否则,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都无从保障。

各国公司立法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一方面,法律首先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中明定董事对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法定义务,如: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董事及时支付雇员工资的义务等,并对董事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另一方面,法律亦赋予股东、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各种权利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如:股东提案权、质询权、派生诉讼等,同时建立监事会、独立的审计人、外部董事等制衡机制对董事的权力予以约束,以抑制经营者滥用权力的行为。

总体上看,强化公司董事、经理的义务与责任是市场经济国家的一种普遍趋势。

2.利益的平衡

董事、经理责任加重的积极方面在于,它可以促使经营者更加审慎地经营管理公司,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公司、股东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增强企业管理者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其消极的方面在于,太重的责任有时会造成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挫伤其积极性,最终促成其以保守姿态经营公司,或者干脆拒绝接受董事、经理职务。从长远看,这种消极的后果会降低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公司的经营活动归根到底是为股东获取利益,在公司盈利之时,股东无疑会财源滚滚;公司亏损时,股东则只承担有限责任。董事、经理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会因经营不善的过失行为而影响股东或公司的利益,但董事本人并非这一行为的受益者,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可能会造成经营者利益的失衡;同时,法律对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要求促使董事、经理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但经营者的行为越积极,则越有可能因过失致人损害;反之,经营者如不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本身就可能构成对其义务要求的违反(如:注意义务、勤勉义务等),例如:公司在市场上履行持续公开信息的义务时,董事、经理因疏忽大意而遗漏重要信息,则极有可能对遭受损失的证券持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事、经理在沉重的义务和责任面前,希望法律能允许其利用某种风险转移机制,合理地降低因可以理解的经营过失而导致的责任。否则,许多优秀的经营者将会在沉重的责任面前顾虑重重,乐于采取保守的“驼鸟政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缺乏创新的勇气和开拓的气概。从长远看,这种心理状态会严重地制约职业企业家阶层的形成与发展,使公司资本难以增值,股东难以得到高额的投资回报,最终制约一国经济的发展。

基于以上考虑,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乃从立法上设计了相应的董事风险转移机制,允许公司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董事、经理经营中的某些过失责任运用保险机制分散其风险,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遂应运而生。这就最大限度地激励优秀的经营者大胆从事工商业活动,为股东谋取最大的盈利。

3.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者面临着高度的经营风险,加之法律的逐步健全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日渐加重,企业的经营者已经感到了各种压力和风险。

从立法来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正在从不同的角度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职责,从此要求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活动符合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予以了规定,这使第三人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根据。如果说上述规定是公司外部对经营者责任的加重,对经营者决策程序、机制、责任等制度的建立则是公司内部对董事、经理责任的加重。内部责任制度从根本上说,旨在恢复和完善企业法固有的一般责权利制衡机制,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高效、合理。

从现行政策看,《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提出要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我们把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责任看作是约束机制,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看作是激励机制,两者的协调发展,无疑是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建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鼓励其创新精神,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环节。

二、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

董事责任保险,即在“责任保险”一词前加“董事”两字,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董事的损失有关。鉴于此,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如果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或支付有关的抗辩费用,则不可获保险补偿。在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与其他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

1.索赔型责任保险

索赔型责任保险,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其基本要素在于:(1)被保险的董事、经理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2)不正当行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赔,董事、经理因之而遭受损失;(3)第三人的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索赔型,其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董事、经理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对此予以保险,可以更充分地发挥董事责任保险填补损害之功能。

2.事故型责任保险

事故型责任保险,则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任务损失予以补偿。但该约定的事件,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件为限。笔者认为,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事故型的保险不宜过多采用。因为,在这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难以预测。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从事这种相对不确定的保险业务,不便于有效地评估损失率,提留准备金以及明确保险费;而且在实践中,如何证明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也颇费周折。考虑到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完善需要一个经验累积的过程,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初期,事故型的保险宜少用。

三、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在董事责任保险中,公司及其董事、经理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应当明确地予以界定,或者明确地指明被保险人的姓名、职务。参照国外的经验,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被保险人一般应包括前任、现任或未来的董事或经理,他们必须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董事或经理的职责,至于他们是通过选举或任命的方式产生则无关紧要。

那么,外部董事能否成为被保险人呢?这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双方对此的界定。通常,保险公司应当得到外部董事的全部信息,并决定是否将其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目前,我国开始在一些公司中试行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将在公司中占一定比例,我国立法应允许当事人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值得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对处于从属或受控制地位的子公司而言,其董事、经理能否与母公司的董事、经理同样地享有被保险人地位,实际上取决于母子公司之间控制或从属的程度。有关的立法对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强度予以特别关注,规定:只有母公司对子公司有主导性的投票权,如:超过50%,子公司才可以视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则其董事、经理应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我国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组建了很多的企业集团。然而,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方式(主要有合同型、控股型)、控制强度差异较大。保险公司在承保此类董事责任保险时,可以考虑借鉴这一做法,以投票权的大小决定被保险人的范围。

四、不正当行为

不正当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指董事、经理哪些不当经营行为可受保险赔偿。这一定义中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即地位和行为。董事责任保险对不正当行为的典型定义包括:

1.董事、经理在其职责以内,违反义务、过失、错误、不实陈述、引入误解的陈述、作为、不作为等行为;

2.仅只因为其是公司董事、经理而对其提出的索赔要求。

在责任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不正当行为的界定始终围绕着“被保险人的职责”这一概念展开,它实际上确定了可获保险赔偿的董事、经理的行为标准。

董事、经理的所谓“不正当行为”是产生董事责任保险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董事、经理的行为如果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则不能获保险。

参考国外立法例,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立法在对职责范围予以界定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的行为:在某些公司中,董事或者经理兼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于此情形,律师的行为显然不包括在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

2.普通行政人员的行为:公司中某些只负责行政事务的经营人员,如:负责信息或计算机控制的人员,亦不属于董事责任保险意义上的董事、经理;不能纳入保险合同享受保险利益。

3.股东的行为:有时,董事由股东所担任,在确定其是否以董事名义行事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不便,其行为有时很难截然区分为股东的行为、董事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董事行为的规定往往取决于相关的事实、法律理论或者第三人提出请求之性质,并没有统一的规则。

4.担任多项职务行为:当董事、经理在两家以上的公司任职时,其职责之间难免相互重叠,尽管法律上对经营者在多家企业任职并无严格的限制。董事、经理在一家公司的行为可以作为其获得董事责任保险利益的根据,然而他不可以就其在其他公司中的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此外,董事、经理如果滥用他们手中的职权,为个人谋求私利,则将被视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保险公司将以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单的记载,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推定不符合其应负之职责等为由,而拒绝给予其责任保险赔偿,例如:在公司法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之强行法义务,如其有意违反此项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则不能产生董事责任保险之支付义务。有关部门判例对此论述道:“保险范围应包括那些克尽职守但仍造成了他人损害的董事,从而保护那些为促进公司的商业利益而作为的人,而不是违反公司利益的人。由此违反对公司所负之义务不能包括在保险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中不正当行为之认定必须以董事、经理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无论是基于董事、经理之职责,还是基于其行为进行判断)为前提,至于具体的行为种类,则可由保险单约定。

五、损失

在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的成立要件中,损失的界定也极为重要,没有损失,则保险公司没有补偿的义务。依我国《保险法》体例,责任保险被列入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这一体例,责任保险的标的应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董事责任保险中“损失”即是指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金。

我们认为,损失的定义应当与“不正当行为”、“索赔”两个概念综合起来考虑。就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言,其只对损失负责,而不对董事、经理的不正当行为负责,在不正当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补偿;就第三人的行为而言,其基于合法的权利而要求董事、经理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或然性,尚未经有关机关裁决而成为一种现实的责任。据此,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只对第三人的索赔造成董事、经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就损失的法律含义而言,董事、经理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损害赔偿金,或和解、判决中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必须纳入损失范围中,在保险企业的董事责任保险单中,损失的范围应当明确约定,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亦经常在保险单中对不属于董事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予以规定:“损失不应当包括:

(1)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

(2)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

(3)惩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

(4)按照保险单的解释,依法不予保险的事项。但是,如果保险单并没有排除处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则这样的损害赔偿应予保险。“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应禁止对故意或恶意之行为、欺诈或公然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保险。然而,刑事案件中董事、经理的律师费用是否可以视为损失则殊有疑问。在国外的立法中,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刑事案件中律师费的保险赔偿问题。在Polychron诉Crum&ForsterIns.Co一案中,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有关的辨护费用可以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损失,法律将罚款、罚金等排除在保险范围外并不意味着辨护律师的辩护费用也被排除在外,在被保险人被宣告无罪时,则尤其如此。”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否能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规定尚有待于保险实践的检验,但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初期,不宜将此做法直接规定在立法中。

六、索赔的通知

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没有对具体的通知期限予以明确。对于董事责任保险而言,保险公司可以参照国外保险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发出索赔通知。通常,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期内或在保险期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从30-60天不等)通知保险人。

原则上,当被保险人意识到有可能导致保险责任事件发生时,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在合理的时间中发出通知。在采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时,被保险人除对已发生的索赔事件通知保险公司外,亦有义务对潜在的诉讼或索赔发出通知。当有关的事件被认为有可能产生争讼并未实际发生时,这种通知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从而展延保险范围,因为,这能使当事人意识到保险期满后,第三人仍有可能对董事、经理提出权利要求。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中,这样的通知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使其有可能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力合作,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如:促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或预提有关的保险基金。

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或潜在的索赔,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的相关部门提出通知,即通过正式的索赔渠道提出。当被保险人迟延提交通知时,保险公司可以彻底否认保险费的支出,也可以免予支付抗辩费用。

在事故型董事责任保险的通知中,通知的事项亦应当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明的不正当行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不正当行为的性质,第三人索赔或潜在索赔的性质,索赔者或者潜在索赔者的姓名,被保险人首次意识到这样的索赔或情形的方式,以及其他合理的信息,另外这样的通知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这样的通知给被保险人提供了较好的救济,使其能在保险期届满后仍可获保险。

七、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后,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补偿,然而,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的范围,以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限。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单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该类危险为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论文例7

一 责任保险的观念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责任保险为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的一种。损害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直接损害或积极损害)、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间接损害)以及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的不利益(消极损害)。被保险人致他人损害,而对他人所受直接损害或间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财产利益的付出而发生经济上的不利益(消极损害),其结果是被保险人的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应当有妥当的途径予以填补。保险制度上所称“填补损害”,不仅具有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所受直接损失的含义,而且具有填补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消极损失的意义。因此,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保险填补损害的固有内容。“填补损害(indemnity)的含义,不以保护受补偿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赔而发生的损失为限;即使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索赔,它还包括对受补偿的一方遭受的直接损失或损害的赔偿。”填补损害的保险以其承保的风险类型和保险标的的性质,可以分为二种基本类型:第一人保险(first party insurance)和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 第一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被保险人利用第一人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为承保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属于第三人保险的范畴。第一人保险的保险危险,若其发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将失去利用它们的机会;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则是被保险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转某种利益或为给付的责任。在这个意义上,第一人保险和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有显著的区别。再者,第一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该财产或利益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的损失;第三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给付赔偿而受利益的消极损失,该损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直接发生。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liability to third persons or parties),被保险人因有责任保险,可免受承担责任而发生财产上的损失。在这一点上,责任保险与以被保险人自身发生的损害为保障范围的意外保险不同。英国的布鲁斯法官(Bruce J.)在有关雇主责任保险的判例中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基础,是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死亡或所受人身伤害负有责任;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或所受的人身伤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 causes)所致,不发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除非雇员的死亡或所受人身伤害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并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不是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而是对被保险人因索赔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填补;保险给付的发生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雇员死亡或受到人身伤害;其二,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责任保险作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之第三人保险,不得将其填补损害的功能作绝对的理解:被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前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早期的责任保险,确实以填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开始扩大其承保范围,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受雇人视同被保险人予以承保,将受害人列为第三受益人,责任保险逐步 确立起保护受害人的立场,责任保险所填补的损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因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受到的损失。 二 责任保险的存在价值 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客观现实。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 民事责任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急剧变化的时代,民事责任制度也在发生着急剧的变化。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有日益扩大其范围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了比以往更有意义的普及,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呼声日渐高涨,必须寻求妥当的途径迎合侵权责任制度所发生的历史性变化。再者,民事责任以其发生原因可以类型化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专业化的发展,在诸多的领域使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发生重合,以致在相当程度上不得不利用责任竞合(concurrent liabilities)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当可以选择利用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违约责任制度时,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迅速膨胀,对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估计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或途径。以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能够满足民事责任制度急剧变化而出现的分散责任的社会需求。 十九世纪以来,意外事故有增无减,完全由加害人个人承担意外事故的损害,往往难以负担。责任保险自十九世纪产生以来,已经逐步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以至于成为人们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个人行为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在加害人不能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赔偿利益不能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实现。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责任的功效,将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赔偿损害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责任保险以收取廉价的保险费而不过分加重个人或企业财务负担的形式,使得受害人获得补偿,将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对双方当事人、对整个社会都是非常有利的。责任保险实际上强化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事实上,在工业化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再是赔偿人身损害的主要资金来源(source),甚至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赔偿起着次要的作用,对于因为工业事故而造成的雇员的损害赔偿,尤为如此。例如,美国1960年因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侵权责任赔偿仅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提供的补偿占18.1%,再加上其他诸如劳工损害、社会公共卫生福利等的补偿,整个社会保障的补偿体制共承担着50.6%;1967年,美国因交通事故而对受害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侵权责任赔偿仅占32%,私营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9%,社会保障提供的补偿占29%。因此,责任保险的存在,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有助于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 有责任保险的存在,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正向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若没有责任保险的存在,加害人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对于个人资源的有效利用、社会资源的增长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以至于人们担心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愿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进行生产。若有责任保险可资利用,加害人在其民事责任加重的同时,可以利用责任保险而分散其责任,使得加害人不致因为负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受影响。因此,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但是,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责任保险并非推动民事责任制度改进的原动力,仅仅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创造了一些积极的条件。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有其自身的内在动因,更有 其他分散赔偿责任的方法可资利用。因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改进,固然应当考虑有无责任保险可供利用,但这并不表示必须以责任保险的存在为前提;即使尚无责任保险,加害人还有分散损害的其他方法可以利用,同时,责任保险也会应运而生。 责任保险的利用,使致人损害而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享受到了第三人索赔的诉讼程序上的诸多便利。首先,责任保险对法院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加害人是否投保有责任保险,成为影响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因为迫于法院不利判决的压力,大量的以被保险人为被告的索赔案件以法院外的和解结案,特别是索赔金额不大的诉讼,保险公司更愿意采用和解方式终止诉讼的进行。[12]其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会漠不关心,因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承担之保险责任,因此,若有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单约定的抗辩与和解的控制条款,必将积极参加对第三人的索赔的抗辩,可以使得被保险人免受抗辩索赔的劳苦。保险人参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并相应承担了索赔抗辩的诉讼费用。最后,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已经将抗辩第三人的索赔之责任交给了责任保险人,而使其负有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索赔抗辩的义务。[13]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若有一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必须承担抗辩的义务。[14]在此体制下,被保险人在抗辩第三人的索赔方面,享受到了免受诉讼拖累的利益。而且,愈来愈多的立法对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予以充分肯定,例如汽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又使得致人损害而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几乎置身于索赔诉讼之外。 三 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 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免受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因此,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15]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若加害人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其意义。这就是说,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或基本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依照现代的赔偿责任理论,立法者或法院在决定何人应当负担侵权责任时,政策上所考虑的,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资非难,而是他是否能够依市场上的价格机能和责任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16]凡能够提升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害功能的任何设计,均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责任保险的基础意义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因被保险人而受害的第三人提起赔偿诉讼,并能通过胜诉而取得切实赔偿。[17]所以,责任保险使得加害人具备了较佳的分散损害的能力,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目的。 人们在肯定责任保险具有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认为责任保险具有消弱民事责任制度的惩戒和教育等社会作用,促使民事责任的功能发生变化。责任保险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行为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能否将损失通过保险和损失分担制度而转嫁给公众,从而使侵权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教育不法行为人等职能的存在受到了威胁。”[18]“损害赔偿判决的第一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便尽可能地使之恢复到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的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有另一个目的:通过使侵权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侵权过错。责任保险消弱了损害赔偿的第二个目的,同时又附带地保证了第一个目的更为经常地实现。”[19]责任保险的出现,进一步消弱了无过错责任对侵权责任所包含的道德评价和对不法行为具有的遏制作用,若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行为结果对加害人而言,仅仅意味着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20]加害人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使得民事责任制度名存实亡,责任保险促使个人责任走向没落。[21]总之,社会保障和保险的出现,使得人们承担的致人损害的责任消失了。[22] 对责任保险所存在的上述忧虑,实际为对责任保险的不信任,似乎责任保险可能助长 被保险人淡化对社会的责任感,以致引发更多的危险或损害。对任何事物的分析,均应当一分为二,不能仅看到事物的一个方面。特别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能具有十全十美的功能,均会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甚至有些缺陷,是任何法律制度均无法避免的。例如,现行的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彻底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民事责任制度对于不法行为的道德评价作用以及遏制作用,仅具有相对的意义,且其本身就有相当的局限性。“侵权责任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特别有效。因为只有在造成损害后才会有赔偿的发生,逃避侵权责任的过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再者,损害赔偿与过失的程度并不具有等比例的关系,而是根据应当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计算的。……甚至还有一个缺陷,大量的不法行为人生活在一种绝对不可能实际赔偿受害人的状态。”[23]民事责任制度所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责任保险,何必对责任保险又有所责难呢? 事实经验证明,责任保险不会助长反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因为投保有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损害的事故,实际并不常见。在现实生活中,基本的生活准则以及其他约束人们行为的各种机制(包括法律制度),促使人们为行为时应当有所注意,有意降低注意程度而造成他人损害,不仅会受到来自伦理道德的评价,而且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例如,瑞典的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尽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受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仅在其造成的损害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额或者允许代位求偿的情形下,才有赔偿受害人之损害的责任,实际上等于废除了侵权责任;但没有任何理由得以证实:汽车责任保险的存在导致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多(swell the number of automobile accidents)。而且,还有诸多的因素得以促使被保险人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会造成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本人的伤害;各种各样的刑事或行政制裁措施以及安全措施;以差别保险费率促使遵守注意义务的机制等。[24]汽车责任保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使得汽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着财务上的责任,就阻止危险的驾驶(dangerous driving)而言,侵权责任保险的效果尚不十分清楚,但它可以阻止不良驾驶(bad driving),因为有不良驾驶记录的汽车驾驶人获得保险保障是较为困难和昂贵的。若驾驶人的记录不良足以使其成为制造危险的人,则表明其要付出较高的保险费。[25]因此,没有理由对责任保险持敌对的怀疑态度,而认为责任保险可能会助长被保险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之发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不会仅因为投保有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损害事故;行为人故意降低注意程度造成损害,因涉及有利害关系而不能这样做;若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加害者自己要承担灾祸,而且还要受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加害人利用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的企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例如保险公司可以提高保险费率,或者依照法律或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加害人行使求偿权等。[26] 四、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 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促动作用,但不能夸大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冲击。责任保险制度出现后,企业对特定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法而分散其加害责任,但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究竟有何基础意义?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的发展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27]责任保险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具有互动作用,责任保险提供了无过失责任制度之实际基础,而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更促进责任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达。[28] 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有促进作用,但并非民事责任制度扩张(如无过失责任的采用)的基础,责任保险的适用并不能必然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如扩大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29]民事责任制度之所以进行扩张,完全是因为社会具有对损害提供救济的实际需要,而既存的民事责任制度不能满足损害赔偿的需求。责任保险只能在民事责任制度已经确立的基础上得以存在和发展。“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自认倒楣,不为请求;或为请求时,欠缺法律上周到的保障,而无法请求或获得实际效果。……责任保险,不仅发展缓慢,亦将不会被重视。”[30]因此,“虽然在一些社会里出 现了医疗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但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可能撇开侵权行为法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负担)方面起到一定作用。”[31]特别是,当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超出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时,保险公司会采取拒绝承保某种民事责任的立场,以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例如,本世纪七十年代以前,美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公害)责任,而且对环境(公害)责任的承保并没有附加限制;但是,随着环境污染诉讼的急剧增加以及立法例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力度,各保险公司开始限制承保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损害,以至于在所有的公众责任保险单中约定全面的环境污染责任除外条款,发展到七十年代末期,美国仅有两家保险公司继续承保环境责任风险。[32] 民事责任的核心为损害赔偿,民事赔偿的基础为过错责任。但是,随着工业化生产和新发明、新技术的应用,以过错责任解决民事赔偿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时,立法者和法院开始采用过错推定,对受害人提供赔偿救济。当过错推定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时,无过错责任相继发生。民事责任制度的逐步扩张,目的无不在于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但是,民事责任在解决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1)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2)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3)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若为承受,加害人的生存基础将发生巨大变化,以至于影响加害人的生存,并影响社会生活的稳定。因此,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尽管已经有所扩张,但其不可能在所有的场合都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其主要的障碍在于侵权法不能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金支付:当致害人没有支付能力或其恶意拒绝支付赔偿,受害人不能取得赔偿,且受害人还须承担进行索赔诉讼的费用风险;现代工业生产和发明的利用,所造成的损害数额极为巨大,例如因为核能的利用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往往难以承受巨额赔偿。[33]对于上述民事责任制度所不能解决的赔偿问题,责任保险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弥补民事赔偿的机能之不足。“社会已前进到了保险被普遍利用的一个发展阶段。保险应当被作为一个妥当的手段,以之解决先前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所希望解决的问题。”[34] 需要说明的是,责任保险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责任保险不可能替代民事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有效的赔偿。 首先,责任保险的赔偿不能够取代侵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加害人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在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因为民事责任的急剧扩张而面临巨额赔偿的压力,会采取限制责任范围的有效步骤,以降低自己的风险。例如,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为营业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随着环境事故的增加、具有溯及效力的严格责任(retrospective strict liability)的采用,因环境责任而索赔的事件大量增加,公众责任保险开始限制其承保范围,逐步将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加以约定。[35] 再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未能依照民事责任制度确立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依照民事责任制度,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不应当负担受害人的损失。责任保险的任何变化,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的变化为基础,而且落后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不发生变化,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将不产生影响。 最后,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并不构成实质的消弱。被保险人若依赖于保险人的赔偿,其在法律上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道德上对受害人承担填补损害的永久责任;对其故意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填补的责任而需要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对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害,被保险人亦须自行承担。而且,对于民事责任制度扩张后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会依照其经营需要而将之作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对待,以至于通过另收保险费而开展 专门的责任保险业务,这样,被保险人有多付出保险费的负担。例如,环境(公害)责任起初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但现今被保险人必须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分散其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被保险人应当自己承担环境赔偿责任。总之,民事责任制度仍然以其规范机能发挥着其应有的道德评价和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 Policyholders Protection Board v. Official Receiver, [1976] 1 W.L.R.452. Marc A. Franklin, Injuries and Remedie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2nd ed., The Foundation Press, 1979, p.708. W.I.B. Enright,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 Sweet & Maxwell, 1996, p.77. 参见苏文斌:《意外保险》,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96页。 Lancashire Ins. Co.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1889] 1 Q.B.358. Jay F. Christ, Fundamental Business Law, American Technology Society, 1944, p.276. John G. Fleming,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 Clarendon Press•Oxford, 1968, p.9. See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XI, Torts, 1983, pp.5-6.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 XI, Torts, 1983, p.5. 责任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因为故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保险确实具有满足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功能。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若结合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而将之作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之有效手段,不失为一种可行的简单方法,因故意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亦可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See Jan Hellner, Tort Liability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962, Volume 6, p.161.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12]John G. Fleming,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 Clarendon Press•Oxford, 1968, p.16. [13]关于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祥见后述之“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 [14]Marc A. Franklin, Injuries and Remedie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 Law and Alternatives, 2nd ed., The Foundation Press, 1979, p.740. [15]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5页。 [16]王泽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的分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 [17]Kenneth Cannar, Essential Cases in Insurance Law, Woodhead-Faulkner, 1985, p.98. [18]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9]转引自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页。 [20]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38页。 [2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22]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0页。 [23]Ivar Strahl, Tort Liability and Insurance,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959, Volume 3, p.212. [24]Ivar Strahl, Tort Liability and Insurance,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959, Volume 3, pp.212-213. [25]Robert E. Keeton & Jeffery O’Connell, Basic Protection - A Proposal for Improving Automobile Claims Systems, Harvard Law Review, Vol.78, 1964, p.340. [2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 [2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页。 [28]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1968年版,第8页。 [29]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并不发达,但无过失责任的适用在世界范围内却是领先的。责任保险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方面,仍然远远滞后于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 [30]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223页。 [3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32]Nick Lockett,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Liability, Cameron May, 1996, pp.74-75. [33]See Ivar Strahl, Tort Liability and Insurance,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959, Volume 3, p.210. [34]Ivar Strahl, Tort Liability and Insurance,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1959, Volume 3, p.213. [35]Nick Lockett, Environmental Insurance Liability, Cameron May, 1996, pp.12,14.

责任保险论文例8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程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对于责任保险的理赔,传统上的做法是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也就是采取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的方式,这样无疑增加了责任保险三方的成本。鉴于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减少保险三方的成本,本文拟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尝试性探讨。

一、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分析-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要求

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因而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无论其如何称谓,也无论对责任保险下何种定义,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以受害之第三人为其存在基础的。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说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所必须。首先我们从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来分析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基础分析。

诚如学者指出,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危险(赔偿)的需要而产生的1.由于19世纪后半叶,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存在的诸如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产品致人损害等工业事故,使得加害人对这些责任的赔偿不堪重负,而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这种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两个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有影响的趋势:

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2.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受害之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也就成为责任保险这种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处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但正如责任保险的第一个发展趋势所述,责任保险又是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他基本目标的,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这样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也就是说广泛不确定的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无从实现。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一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因而使得受害之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也就在英美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得到确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我国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却从反面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这种规定虽然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力的,但也说明了我国《保险法》有顺应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二、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的立法例和分类

世界各国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有三种类型:第一,受害之第三人可以有条件的请求保险人赔偿。有些国家的立法上或保险实务上承认,责任保险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有这方面的约定,要么由受害之第三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合意,要么受害之第三人已经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二,保险人有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保险人在给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承担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通常的做法是: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之第三人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以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之第三人。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条规定:1、对因可归责与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在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2、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或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可以直接向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有些国家或地方立法规定,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金额的请求权。在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准许受害之第三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3.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由责任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第二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可以以对抗被保险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可以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

三、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

从以上三种立法例可以看出,这三种立法都从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理论界为这种请求权寻求法理上的支持做了大量的研究,主要形成以下四种理论学说4:

1、法定权利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和条件,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该种学说虽然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了法理上支撑,并且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以及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和责任保险的关系。笔者以为约定的权利不能与法律上规定上的权利相混淆,也不能把法定的权利和约定上的权利同等对待,因而该学说没办法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2、原始取得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该种学说是在第一种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与第一种学说一样,该学说混淆了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同时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依法原始取得的权利有一定的缺陷,因为这种权利总是要以责任保险合同为基础。而且这种学说也没办法解决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问题。

3、权利转移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由于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根据合同所转移的权利,这样,保险人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这样这种学说也就无法给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4、责任免脱给付说

该种学说认为保险人处在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地位,如果保险人处在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在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后就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事实上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时或保险人依法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时,才可以在对受害之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后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显然这种学说很难找到自己立足的支撑点。

以上四种学说都有其不足的地方,因而有学者主张将受害之第三人分成上文所述的两种类型,分别为每一种类型的直接请求权寻找法理上的支撑,这种观点无疑是有可取之处5.该学者认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撑的学说应该是原始取得说,因为该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基于这种观点该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不但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发生的原因,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与责任保险的关联。正如上文所述,这种学说忽视了受害之第三人要以责任保险契约作为基础,尽管是强制责任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投保义务,那么这种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原始取得这种权利。因而笔者以为,对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应该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上的支撑,因为该种学说恰好说明了这种权利的取得不但需要法律上的规定而且也需要责任保险契约上的约定。倒是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来说,正如该学者所持的观点,应当以权利转移说来作为其法理基础6.因为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而对受害之第三人来说他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完全拒绝这种转让或接受这种转让。

四、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原因分析

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主要目标在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模式同样也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之所以要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原因:

1、为了更有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其主要目标和功能应该是对受害之第三人和大众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可能会使责任保险的这个基本目标落空。这个目标的落空可能性有两个:首先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之第三人可能因为缺乏向保险人的诉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保险进行保险金额的赔偿,又由于被保险人可能无力承担给受害之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及时赔偿或者根本不可能得到赔偿;其次,在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可能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就变成了一种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大打折扣,更有甚者,当被保险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受害之第三人的获得赔偿的机会就完全落空,也就是责任保险的目标就落空了。但如果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受害之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赔偿金也就不会成为一种破产债权,从而以免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落空,责任保险的目标也就能够实现。

2、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

在传统的顺序理赔的模式中,虽然最终的利益落在受害之第三人头上,但却要经过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被保险人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或者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垫付赔偿金,再由保险人补偿给被保险人,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要经过两个程序,而在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后,只要直接由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即可,也是说只要经过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索赔的问题,这样显然减少了索赔的成本。而在涉及到索赔的诉讼时,由于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中,受害之第三人没有对保险人的诉权,如果受害之第三人要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这样就不得不先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讼,或者先由受害之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向提讼,但如果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只得等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诉讼结束之后才给予受害之第三人赔偿。这样做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在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之后,受害之第三人就具有了向保险人提讼的诉权,因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就得到减少、浪费的诉讼资源就得到节约。

五、我国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重构的设想

正如前面所述,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主要目标是免使现代责任保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的目标落空,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仅在第50条和第51条直接请求权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只是从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反面角度规定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能性。尽管我国已有学者在解释责任保险的法律条款时也认为责任保险实质上是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7.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立法指导,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之第三人很少去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说虽然有受害之第三人作出了这种请求,由于缺乏诉讼法上必备的诉权,这种请求通常被法院一个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只得悬空。基于这种考虑,笔者以为我国《保险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有关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规定并加以改进来对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重构,以实现现代责任保险应具的基本目标-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

1、强制责任保险中直接规定受害之第三人有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如前所述,适度强制责任保险是现代责任保险的一个发展趋势,而政府之所以要把这种责任保险设置成强制性主要在于这种责任保险的危险事故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而被保险人无法承受这种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又极大,而为了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强制责任保险也就应运而生,比如说汽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之所以能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也就是基于这种原因。但如果不设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能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被保险人破产,受害之第三人的权益就可能没有实体法上的诉权而告诉无门,自然强制责任保险赖以应运而生的目的就会落空。这样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势在必然。而要把这种直接请求权设定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主要在于受害之第三人持有请求权,保险人就不能用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更有利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当然如果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那么这种请求权就是一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自然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依然可以用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而且在保险人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在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2、法律应当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之外的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可以作为合法的请求权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或者在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可能破产时,受害之第三人可以阻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给付,以免自己的权利转变成破产债权而只能按比例受偿或根本得不到赔偿。

3、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之第三人具有根据自己的便利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谁作为被请求权人的选择权,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无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还是在非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选择被请求人,因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权利而非义务,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选择权也理所当然。

4、法律应当规定作为受害之第三人应享有对被保险人的再追索权。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只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之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可能远远超过责任保险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可能就还有一部分或大部分没有得到赔偿。如果赋予了受害之第三人有再追索权,受害之第三人在向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被保险人求偿。这样以来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就更完善了。

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是当代责任保险基本目标的必然要求。而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以及完善无论对于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还是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6页。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7页。

3黄义丰,《论美国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之责任》,载《台大法律评论》,第17期第二卷,第263页,转引自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33页。

4以下内容参考了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45~248页,但对每种理论加入了作者自己不同的评论观点。

责任保险论文例9

侵权法源远流长,在法律产生之初即有侵权法的存在。侵权法历经几千年演变,已经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虽然侵权法一直在努力改变自己,但似乎已经难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而陷入重重危机。它不但使侵权行为人叫苦不迭,更是难以抚慰处境凄惨的受害人。于是,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各种替代性赔偿机制接蹱而至,威胁着侵权法几千年不移的统治地位。

责任保险制度发轫于19世纪初。从最初的受压制状态发展到今天,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经济链条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责任保险的出现给包括侵权法在内的诸多法律制度都带来了崭新的局面。当然,受影响最深的莫过于侵权法,以至于不考虑责任保险的因素就不可能正确理解现代侵权法的实际运作状况。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究竟造成了哪些影响?它是否在增强侵权法赔偿功能的同时削弱了侵权法遏制事故发生的功能?西方学者所惊呼的侵权法危机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否与责任保险有关?英美所经历的责任保险市场的危机又是由哪些因素造成的?是否与侵权法有关?这些都是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国外的学者已经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在许多过关侵权法的教材和专著中,辟出专门的章节描述责任保险对于侵权法的影响。在论述侵权法前景的时候,更是少不了要论及责任保险。相比之下,国内学者对于前述诸问题虽有所涉及,但均不太深入和全面,而且对于责任保险的运行机理多有误解,因而有必要将其辨明。

由于我国责任保险制度起步较晚,而且颇不发达,对于侵权法的影响还不太明显,基础资料也非常缺乏,因此,本文主要围绕英美——尤其是美国——的责任保险状况和侵权法状况进行论述。本文试图运用历史、比较、经济分析等方法来剖析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揭示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律制度的影响,探讨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危机的关系及责任保险危机与侵权法改革的关系,进而指出这两种危机对我国侵权法发展和责任保险发展所可能具有的启示。

第一章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

第一节责任保险的概念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这种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对于责任保险的概念,有以下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保险人可以承保哪些责任?仅仅是侵权责任[①]还是兼而包括违约责任?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说明,学者中对此也存在争论。[②]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界限的模糊与交叉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样的争论意义不大。尽管责任保险可能因为业务的扩展而涉及违约责任,但它在发轫之初以及随后的发展过程中,完全仰赖侵权责任的鼻息,乃至到现在仍然难改旧貌,这是不争的事实。当前通行的看法仍然是将违约责任排除在责任保险的标的之外,即使同一情况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发生。[③]因此,本文中责任保险仅指对侵权责任的保险,而不涉及对违约责任的保险。

第二,被保险人的过错是否以过失为限?根据保险法的一般原理,保险承保的危险应当是非因故意而偶然发生的危险,若危险之发生系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则并非为保险中所称的危险。[④]虽然有立法例规定保险人应当承保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所应负的责任,但这种规定乃出于为受害人提供充分补偿的政策,只存在于某些强制责任险的场合,不足为训。而且保险人在赔偿之后还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完全丧失了保险的本意。[⑤]鉴于此,本文所讨论者仅以侵权法中的非故意侵权即意外事故[⑥]为限。不过这种以“过失为限”并不仅仅指过失责任,还包括无过失责任。那种认为“责任保险只限于无过失责任领域”而且“以特殊侵权责任的成立为条件”的观点[⑦]完全无视责任保险的实际状况,是不足取的。[⑧]比如专家责任险所承保的专家责任,就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而不能划归无过失责任。[⑨]

第二节责任保险的发展进程

作为附着于侵权责任之上的制度,在侵权责任主要涉及人被马踢伤的年代,责任保险不可能有用武之地,而只可能在侵权责任兴盛之后方能产生。厘定保险费率所依赖的大数法则客观上要求可承保的危险[⑩]广泛大量地存在,这样也符合处理危险的规模经济。我国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替代《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后,便有许多专家预言:随着医疗事故责任的扩大,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将打破坚冰,迎来春天。[11]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对于侵权责任的依赖性。

第一次工业革命中,机器的广泛应用引发了大量的意外事故,侵权责任开始兴盛,责任保险也就随之发展起来。依照台湾学者袁宗蔚所述,“责任保险,自19世纪前半期拿破仑法典中有赔偿责任之规定后,法国首先举办,其后德国继起仿效,英国于1857年有责任保险之创立,美国则于1887年以后,责任保险始见成长。”[12]其他学者也有大致相同的表述,比如Parsons认为责任保险发端于19世纪初期或者稍早一点。[13]当然,大概源自于侵权法的遗传,[14]责任保险并不是一个统一严密的体系,而是由各种形式的责任保险汇聚而成。英国最先开展的责任保险形式是公众责任险(英国称其为PublicLiabilityInsurance,美国等其他英语国家则称其为GeneralLiabilityInsurance),接下来是雇主责任险(Employers‘LiabilityInsurance)。[15]美国第一张责任保险保单是雇主责任险保单,签发于1886年。[16]到19世纪末,几乎所有与工业社会有关的责任保险形式都已经发展出来。[17]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在第一次工业革命中就已经产生并很快臻于完备,紧跟侵权责任发展的步伐。这充分显示出商人对商机的及时透彻把握并能够创造性地将其付诸实施。

自此以后,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普遍的实践,深深地镶嵌在这个充满了危险的世俗世界中,成为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成为各国经济链条必不可少的一环。在美国,一个医生不能取得医疗责任保险保障就意味着其职业生涯的终结。英国的某些职业协会,如律师、地产经纪人、保险人等协会,要求所有的会员必须投保相应形式的专家责任险,否则不能成为会员执业。[18]许多国家对雇主责任险和机动车责任险实行强制形式,不投保责任险就不能合法地从事相应的活动。我国新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也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第三节责任保险的正当性问题

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在其产生之初,并没有立即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1844年,法国一商事法院以责任保险违背公序良俗、助长行为人不注意为由将其判决为无效。但第二年巴黎上诉法院却判决有效,从而确认了责任保险的合法性。[19]在美国,人们认为责任保险解脱了侵权行为人本来应当负担的侵权责任,降低了社会对侵权行为人的道德谴责程度,有违侵权法公平目标和遏制事故发生目标的实现,因而违背了社会公共政策,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受到法院拷问。[20]有关这个问题的争论一直到1909年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在BreedenV.FrankfordMarinePlateAccidentGlassInsuranceCompany一案中做出“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并无不当”的裁决才算告一段落。[21]

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其合法性已为各国保险法所承认:责任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投保人凭借此种保险措施对于因偶然事故发生所蒙受的金钱损失或不利益获得赔偿。[22]公众对其合理性已经视为理所当然,[23]甚至“被当作衡量一个国家保险业发达与否的尺度”。[24]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也积极扶持责任保险业务的扩展,将其作为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25]但是,另一方面,对责任保险的抨击之声一百多年来不绝于耳,最多的批评当然来自于侵权法学界。我国也有一些学者指责责任保险改变了侵权法的游戏格局,有碍侵权法基本目标的实现,甚至将其视为侵权法危机的元凶。[26]

毋庸置疑,责任保险的出现给侵权法带来了崭新的局面,产生了诸多重大影响,[27]以至于不考虑责任保险的因素就不可能正确理解现代侵权法的实际运作状况。[28]但这种影响到底有哪些?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或者兼而有之?是否会阻碍侵权法发挥功能?这正是本文下一部分将要探讨的问题。

小结

责任保险制度问世时间虽然不长,但其发展势头却非常猛烈。从最开始被否定发展成为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责任保险日益成为处理意外事故所致侵权责任的重要机制。与此同时,责任保险一直面临着来自侵权法学界的诘难,怀疑其会破坏学者们精心设计的侵权法机制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责任保险对于侵权法的影响

第一节保险本身具有的特征

保险产生于社会应付风险的需要,以汇聚风险、抑制风险、分散风险为特征。为获取这些功能社会不得不支付相当的代价,即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这是内在于保险制度的缺陷。

一、保险的功能

人们在生产生活中面临许多结果不确定的情形,这些结果不确定的状态就是风险。保险所关注的只是其中的纯粹风险部分。纯粹风险,即危险,是指只会产生损失而不会导致收益的风险。[29]应对危险的策略也是多种多样,总体上可以分为控制型危险对策和财务型危险对策。前一种对策是指通过采取技术性措施防止和减轻危险所造成的损失。后一种对策是指通过事先的财务计划筹措资金,以便对已发生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保险属于后一种。当然保险合同中也可以约定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控制危险的技术措施或者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活动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从而将两种对策结合起来运用。这也是保险合同在实践中常见的做法。

根据风险管理理论,当损失是独立的(不相关的)时候,汇聚风险的安排可以抑制风险。[30]众多具有相同风险水平的人一起参加保险时,由于所有的人同时发生事故的概率总是低于其中一人发生事故的概率,所以事故的实际成本更接近于事故的预期成本,也即减小了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从而降低了每个人所面临的风险。[31]这其实也是大数法则的另外一种表述。由此可见,虽然保险本身并没有减少意外事故实际的发生率和严重程度,但这种汇聚风险的安排的确减少了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正是由于保险具有抑制风险的功能,保险才成为社会的内在需求。这种需求不是保险公司制造出来的,保险公司如同一般的企业一样,都是出于节约交易成本的需要而产生的。[32]

二、保险的缺陷

由于信息不对称,即某些参与人拥有信息而另一些参与人不拥有信息,保险市场面临着两个重大缺陷:订立保险合同前的逆向选择问题和订立保险合同后的道德风险问题。保险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是围绕如何解决这两类问题而设计的。它们能否得以妥善解决,事关保险业的命运,也会对侵权法产生相应的影响。

逆向选择是指交易双方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拥有信息不真实或信息较少的一方(不知情者)会倾向于做出错误的选择。在保险市场上,如果双方都是理性人,则投保人总是比保险人更清楚自己面临的危险类型及程度。如果保险人不能对不同危险程度的投保人进行区分,一律按照平均风险收取同样的保费,就会导致低风险的投保人不购买或少购买保险,而高风险的投保人则倾向于多购买保险。最终的结果是实际发生的风险要高于保险人预期的风险,保险人将因此而遭受损失,最终也会损害被保险人整体的利益。显然,逆向选择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充分揭示投保人的信息,消除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使得保险人尽可能将具有不同危险程度的投保人区别开来并分别收取保费。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如实揭示与承保危险相关的信息,即基于此理。但是,信息传递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过度的信息传递并不能带来预期的收益,因此,信息不对称是难免的,逆向选择也是无法彻底消除的。

与逆向选择发生在交易前相反,道德风险发生在交易之后。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其行为发生变化的倾向,后果是导致交易对方收益减少。不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存在道德风险问题。[33]在被保险人方面,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后,由于其财产已经受到充分保障,理性的被保险人就会倾向于不再像订立保险合同以前那样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也不会在损失现实发生后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以减少损失额,因为他的任何努力都不会为他带来利益,而他的不努力也不会为他带来任何不利益。甚至在极端情况下,被保险人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谋求保险赔偿。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即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而设定的。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固然可以通过对其加强监督而缓解,但是监督所带来的成本也使道德风险总是维持在一定水平之上而不可能完全消除。

第二节责任保险的引入加重了道德风险

第一人保险承保的是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失,而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则是被保险人由于对他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责任保险领域,原本在第一人保险中不存在的一些道德风险展现出来,导致责任保险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34]

这种情况或许可以归因于以下几个方面:(1)在第一人保险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损失的赔付主要依赖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即便对于那些在侵权法中难以度量的肢体残损或人身伤亡,依据保险合同处理也比较容易。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无法在事前与第三人就可能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而事后协商往往成本高昂。(2)第一人保险所关注的是意外事故对某一主体可能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只负担一个主体的损失,而责任保险所关注的是被保险人的行为对无数主体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即要负担无数主体的损失。(3)就个人投保人而言,第一人保险更多受到自保因素的制约,一般人都不愿承受人身伤害给自己带来的巨大痛楚;责任保险中,自保因素只在汽车责任保险中有明显体现,在其他领域,被保险人往往没有受到伤害之虞。(4)第一人保险涉及两方当事人,索赔者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人,而责任保险涉及三方当事人,索赔者与被保险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每一方当事人都要展示自身的存在,都会带来自己所特有的道德风险。(5)在侵权法日渐关注对受害人进行充分补偿的趋势中,责任保险可能引发立法者和司法者的道德风险——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而第一人保险就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人们常说的道德风险一般是指存在于被保险人之上的道德风险,对其他参与方则很少顾及。[35]尽管被保险人面临的道德风险最为严重,但不可否认,责任保险或多或少也诱使其他参与者改变行为,使得道德风险在不同参与者身上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受害人、保险人以及立法者和司法者等。下面具体描述这四种道德风险:

一、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备受保险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也是传统意义上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一旦获得了责任保险的保障,便会以一种对社会整体不利的方式行事,变得不谨慎起来,疏于防范事故的发生。这种形式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早期的学者质疑责任保险的合法性,并试图以公共政策为由阻止责任保险的发展。[36]

二、受害人的道德风险

责任保险对于受害人的行为也会产生影响。受害人会倾向于锁定那些投保了责任险的侵权人,其索赔的数额也会受到保险金额的影响。如果这些侵权人没有责任险保障,他们或许根本就不会提起任何诉讼。受害人也可能同被保险人勾结以骗取保险金,或者提起无理之诉,希望保险人会为了避免抗辩费用而予以赔付。

三、立法者/司法者的道德风险

鉴于责任保险的存在,立法机关在法律的制定、修改上会倾向于扩张责任,而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往往会借保险人的钱袋表现自己的慷慨,更愿意在原本没有责任的地方发掘出责任,更愿意使轻微的责任变得严重起来。

四、保险人的道德风险

保险人方面的道德风险往往见之于“长尾”(long-tail)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要在承保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会面临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未来的风险难以逆料,眼前的利益却唾手可得,于是保险人会倾向于淡化眼前危险的严重程度,以收取较低的具有竞争力的保费。等到几十年后危险全面转化为现实的时候,保险人或许早就破产倒闭了。

立法者、司法者和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并不会增加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受害人的道德风险如果排除与被保险人勾结以谋取保险金的情形,[37]也不会对事故本身产生多大影响。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偿付能力问题)更多要靠保险监管来解决,何况保险人的存在,对于受害人而言,无论如何都不会成为一件坏事。因此,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不会对侵权法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对其不予探讨。但是,受害人的道德风险会导致其诉讼热情高涨,影响到侵权人实际承受责任的轻重,立法者/司法者的道德风险则会促使侵权法向扩大责任的方向演变。因此,有必要将这两类参与者的道德风险纳入考察范围。

第三节侵权法的运行机理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观察,在发生侵权行为的场合,行为人和受害人不可能在事前通过合同来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侵权损害的发生意味着行为人将成本外部化了。[38]侵权法通过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来内部化成本。如果使行为人内部化由其行为所带来的全部成本,就会刺激他们在一个有效的水平上为安全性进行投资。侵权法的经济学本质是以侵权责任将由高昂的交易谈判成本所导的外部效应内部化,[39]从而实现将意外事故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目的。[40]

责任保险论文例10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对海上的环境污染以及旅客伤亡等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强制保险的一种保险制度。它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在国际上最早是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中首先被确立的。目前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主要包括油污强制责任险和旅客强制责任险两种类型,其中海上油污强制责任险作为解决海上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必备手段,已成为众多海事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的普遍规定。

同侵权损害赔偿、其他保险赔偿等一样,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它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是其具有其他损害赔偿方式所不具备的经济合理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结果。而在这个本来践行私法自治原则的领域中,立法之所以利用公权力的介入使其强制化,也正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当然,公权力的介入以及海上责任保险的强制化必须要接受法律正当性的检验,否则就可能因涉嫌侵害私权利而失去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并不是一个完美的制度,它也有缺陷和不足,需要进行补正和完善。

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合理性解析

除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外,在法律上还有其他损害赔偿方式,例如对海上事故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取消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或者提高其责任限额,要求受害人投保财产险或意外伤害险等。但无论是与其他方式相比较,还是就其制度本身而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都具有无可比拟的经济合理性。

(一)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其它方式所不具备的经济合理性

1.与其它方式相比较,强制责任保险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经济补偿。首先,就海上事故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而言,由于海上事故尤其是污染等事故通常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通常会超出多数船舶所有人的承受能力并使其陷于破产清算的境地,因此单纯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够、及时的补偿。而且,这种方法对船舶所有人而言也是最不利的。其次,就取消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或者提高其责任限额而言,由于取消责任限制的条件在现在看来还不具备,而责任限额的提高不仅是有限度的,还受制于各个船舶所有人的经济实力,因此这种方法对受害人来说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这种方法对船舶所有人而言同样也是不利的。与此相反,保险人的经济实力及其特有的基金积聚和风险分散机制使得他的经济补偿能力通常要好于一般的船舶所有人,因此通过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更有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补偿。而且由于保险的索赔与理赔程序要比一般的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简单一些,因此可以给受害人节省时间、降低成本,其经济意义是非常明显的。所以说,强制保险的经济合理性要好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及提高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方式。

2.与强制受害人投保财产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相比,强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责任险更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强制保险而言,存在着强制受害人投保财产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强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责任险两种方案。由于船舶所有人的经济实力通常要好于一般的受害人,因此强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责任险要比强制受害人投保财产险或意外伤害险更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虽然强制投保会使船舶所有人增加额外的支出,但是作为潜在的海上污染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人,该部分保费应该是海运企业风险预备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发生事故后其巨额的赔偿费用就可以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对船舶所有人而言当然是有利的。由此可见,强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责任险最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二)强制责任保险本身的内涵与功能所体现出的经济合理性

由上可见,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确具有其他方式所无可比拟的经济合理性。但是该制度设计是否会违背经济规律、违背其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和功能呢?答案是否定的,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不违背其内在经济规律,而且正是基于责任保险本身的目的宗旨和功能而产生的。首先,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制度,具有强大的损害移转、分散和损害补偿的功能。通过责任保险,一方面,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风险被转移到众多的投保人身上,从而使船舶所有人不致因巨额的经济赔偿而陷于经济困境或破产;另一方面,受害人的损失也获得了补偿,可以继续自己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其次,责任保险作为第三人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内涵。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保险了,所以说责任保险天然具有为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此外,船东参加责任保险的目的,从直接上看是为了弥补自己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遭受的损失,但在间接上,仍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表面上是弥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但最终仍然支付给了受害人。[1]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损害分散与损失补偿功能既符合海上损害分散和弥补的需要,又符合保护受害人的需要。

虽然如此,但在船舶所有人未取得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责任保险制度仍无法发挥上述功能。因此,责任保险的强制化,便成为海上损害分散、转移以及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经济补偿的必然选择。

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解析

(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直接目的和功能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目的,在于确保侵权人承担起对海上污染以及旅客人身伤亡等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迅速、方便和充分补偿。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之所以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其直接目的,是与保护弱者的现代法理念分不开的。现代社会进步的一大标志,是对人的关怀和重视,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已经深入人心。在海上责任事故中受害的当事人,无论是旅客还是沿岸的渔业捕捞者、养殖者,其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以及专业技能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经营者相比都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通过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向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符合这一积极的社会理念和价值追求。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仅在立法理念上贯彻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在制度设计上更是通过强制保险和直接索赔的结合,来实现对受害第三人的及时、充分补偿。由于海上油污、客船沉没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船东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常常十分的惊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产倒闭,而船主的破产又意味着受害人将无法得到足够补偿,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经济困境而无法自拔。而通过强制保险制度,要求船东必须投保责任险或提供其它财务证明,就可以借助保险人的力量确保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当然,仅有强制保险是不够的,因为在船东无力或拒绝赔偿时,保险人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或其他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补偿责任,这样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来说就形同虚设。于是,立法又确立了直接索赔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这样,通过强制保险和直接索赔制度,受害人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其生活与生产可以得到迅速恢复,这对受害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可以间接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由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而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因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足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发展和人类的共同安危。同时,由于受害人可以从责任保险人那里得到较为充分的经济补偿,因而船舶所有人因向受害人承担巨额经济赔偿而陷于经济困境的情形通常不会发生,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因为船舶所有人破产、清算而造成大规模失业和社会混乱的情形,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

除此之外,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海上运输安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作用。首先,由于污染等事件产生的巨大损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机率直接影响到商业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那些信誉好的、设备先进、管理科学的船东就会更容易获得保险,相反那些信誉不好、设备陈旧、管理不规范的船东会因为无法取得保险而得不到营运资格,或者因为保费的提高等原因无法实现其盈利目的,从而不得不退出海上运输,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海上运输企业的优胜劣汰,从而有利于海上运输的安全、健康和稳定发展。其次,由于海上运输企业的优胜劣汰使得那些容易发生事故的船东们退出了海上运输行业,而那些获得保险的人又必须尽到合理注意、防灾减损的义务,因此海上航行的安全性大大增强了,这样在海上航行的人员的安全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而污染事故、旅客遇难事故的减少,也能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人类生命与财产安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功效。

由此可见,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使得它的当事人担负起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促进社会的安全运转和有序发展的作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种极具效果的“社会剂”,具有显而易见的社会公益目的性。

三、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正当性解析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既是向当事人强加义务,又是对当事人自由与财产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强制保险除具有经济合理性及社会公益目的外,还必须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通常情况下,这主要是指它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由于目前我国仅建立了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本文即以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为例进行分析。

(一)法律保留原则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除非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人们的自由和财产不得被无故剥夺。我国立法也承认并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宪法》第62条、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限,《立法法》第8条则明确规定了10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2]

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一般都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公约确定的。例如,国际公约方面,《1969/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8项规定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国内法方面,英国通过其《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63条、美国通过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条、俄罗斯通过其《1999年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8章第323条,分别确立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主要是基于《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自然也符合这一原则。由此可见,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不过,法律保留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属于法律保留的许多事项都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我国同样如此,从我国《立法法》第9条以及《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也完全可以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规范强制保险制度。因此,即使我国将来以行政立法的形式来确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不会构成对此项原则的根本违背。

(二)比例原则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

法律保留原则主要是在形式上验证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但除法律保留原则外,对海上油污责任有无采取强制保险的必要,还应该以比例原则进行实质上的检验。

同法律保留原则一样,比例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比例原则在西方国家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被誉为“皇冠原则”,它主要用来检验公权力介入私权力、公益凌驾于私益之正当性。[3]由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公益目的而强制当事人投保责任保险的,因此运用该原则来检验其实质上的正当性是非常合适的。

通常认为,比例原则有三项子原则,即妥当性、必要性及狭义比例原则:(1)妥当性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措施必须能达成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确定的限制措施根本无法达到立法的目的,那么该项立法就欠缺妥当性。实践证明,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当性原则的要求。(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须在所有能够达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选择对人民自由权利侵害最轻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险中,既可以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也可以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确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数量众多,其受到的损失也常常十分惊人,因此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不仅不便于操作,还会构成对受害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更大损害。而船东作为海上运输的承担者,本身即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违背此项义务即应承担责任,因此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不仅在情理之中,与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相比,也属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狭义性比例原则。狭义性比例原则,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虽然为达成立法目的为必要,但不能因此给人民带来过度的负担,也就是说,必须衡量制定该法律所获得的利益与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适用该原则时并非积极地来认定两者间是否存在合理适当的关系,而是消极地来认定两者有无不适当、不合比例关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时地补偿,以维护社会公益、促进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态的平衡,这与船东的自由与财产权利相比更值得保护,因此可以认定海上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符合比例性原则的要求。[4]

四、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虽然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以其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合理性、社会公益目的性以及法律上的正当性,成为众多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海事立法的普遍选择,但它也有缺陷和不足,需要进行相应的补正和完善。

(一)经济上的局限性与财务担保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虽然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但是它毕竟给船舶所有人带来了额外的经济负担,因为发生事故的船舶毕竟是少数,大多数船舶及其所有人因为没有发生事故因而可能白白损失了一大笔费用。此外,对于该部分的额外支出,通常情况下都会被当作海上运输企业的运营成本从而被转嫁到海上旅客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身上,接着这些费用和支出又会被分摊到货物上面并最终由众多的消费者所承担。由此可见,严格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能会增加企业乃至全社会的成本,这又是不经济的。

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是财务担保制度。除了保险之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书面保证;保证债券、信用证、自保人资格证明;船舶所有人自身提供的充分可靠的物的担保,具有偿付能力的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甚至保证等,都可以用来担保船舶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味要求投保责任保险。[5]《1969/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1016条、《1996年HNS公约》第12条、《2001年燃油公约》第7条、《2002年雅典公约》第5条等均有此类规定。

(二)法律上的局限性与直接索赔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法律上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责任保险的实现方面。虽然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但责任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是由保险合同来约定的,保险人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需要,往往在合同中规定一些“先行支付”或“不得诉讼”等类似条款,借以阻碍受害人向其提起保险赔偿要求。这在保赔保险中更是成为一项惯例,几乎所有的保赔保险中都有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其典型措词是,除非董事会做出相反的决定,会员就任何责任、支出和费用获得协会赔偿的先决条件是,他首先承担了相同的责任或支付了相等的费用。基于该类规定,如果船舶所有人无力承担或者故意逃避拒不承担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巨额的损害赔偿常常使得船舶所有人处于濒临破产边缘,从而无力负担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规定使得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变得形同虚设。

为了避免出现这一问题,《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同时确立了直接索赔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其他国际公约与各国国内立法也均有类似规定。由于该规定被认为是强制性条款,而上述“先行支付”之类的规定同直接索赔相违背,因而应该归于无效。这样,通过绕开船舶所有人而直接保险人的方式,受害人就可以真正享受到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带来的好处,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才能真正实现其预期的功能和目标。

(三)强制投保范围的局限性与自愿责任保险

虽然在许多新的领域里,如海上污染、海上旅客人身伤亡中都已经确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过在传统的责任保险领域,如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强制责任保险是否应该扩及到其他所有的海上责任领域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不会全面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而且也不应该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这是因为:首先,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海上安全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而设立的,而在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方面,由于双方之间的地位、实力之间并无大的不同,而且通常不存在众多的受害人,并无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性,因此也就不存在强制保险的必要。其次,自愿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常态,完全因个人或企业的需要而发展、变化,因此全部代之以强制责任保险也是不现实的。再次,即使在海上污染、海上旅客人身伤亡中,强制责任保险也需要自愿责任保险的补充。这是因为,强制责任保险要受到保险合同金额以及责任限额的约束,保险赔偿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部分,船舶所有人仍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倘若此时船舶所有人另行投保自愿责任险,对此就可以享受保险的保障,这样无论是对船舶所有人还是受害人来说,都是有利的。

参考文献:

[1]张湘兰,李凤宁.海上责任保险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4).

[2]应松年.《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J].行政法学研究,2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