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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2-28 16:00:20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1

担保简单来说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担保具有两项公认职能,其一是保障债权实现;其二是促进商品流通和资金融通。抵押是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传统民法中,抵押权是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的不动产上设定的担保债权人债权的担保物权。只有可以流通的不动产才能设定抵押。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种类也日益多样化。原来不动产是最主要的财产类型的观念逐渐更新。某些动产(如飞行器、汽车等)、不动产物权(如地上权、采矿权等)的价值或所包含的价值往往超过一般不动产,且对社会经济运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由于这些类型的财产被过多限制或不能抵押,其经济效用没有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从而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鉴于此,名国纷纷突破陈规,先后立法允许在动产及某些不动产物权上设定抵押权,其结果是,不但无损抵押权制度的原有作用,而且能顺畅地达至抵押权的功能。我国现行《担保法》也不再囿于传统民法中的抵押权为不动产物权的概念。从《担保法》第34条所规定的来看,抵押权标的既有不动产也有不动产物权,以及其他可依法用于抵押的财产。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是我国抵押制度的一项特色。这也为以不动产他物权设定抵押开了先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同属于不动产他物权。从理论上讲既然土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可行并获得成功,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同样可行,亦能获得成功。土地承包经营在农民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中所占比例极大,但由于法律不允许(或限制过多)流转,其财产价值并没有得于充分发挥。农民手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苦于无资金投入,往往又告贷无门,农民难于筹措资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民不能为借款提供担保,毕竟农民能用于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不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无疑能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又能使农民筹借到资金,从而缓解农民借款难的矛盾,促进农业资源合理配制。

《民法通则》、《农业法》都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但这两部法律都没有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更没有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担保法》虽然规定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毕竟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土地使用权。因此,该规定并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依据。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法律是《承包法》,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该规定和《担保法》第34条第六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承包法》第49条来看,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须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土地而取得,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这是相对家庭承包方式而言;第二,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既然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抵押,那么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设定抵押?《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这里既没有明确允许,也没有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抵押这一方式进行流转。从民法理论层面来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可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抵押权。但是,我们注意到,抵押权的实现往往耗时过长,而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多为耕地,其中基本农田所占比例极大。耕地(含基本农田)多以种植粮食或其他短期农作物为主,时间紧、季节性强是其经营特点。抵押权实现拖时间久了,容易导致错过种植季节,最终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这不利于耕地的保护,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在抵押权实现耗时过长这一技术问题解决之前,不宜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作抵押。同时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就此方面作出规定。下文提到的土地承包经营抵押仅指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地上种植物(不包括林木、草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在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生产经营的主要形式。地上种植物是依附于土地的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密切联系。但两者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效力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的规定,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时,抵押权效力不及于地上已有种植物,除非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地上种植物有密切联系,特别是与地上长期种植物关系尤为密切,单独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上种植物作抵押,在实现抵押权时会遇到困难,因此,笔者建议规定如当事人以地上长期性种植物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土地承包权一并抵押。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农业、农村与农民问题都与这项制度有深刻的联系。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国家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与司法解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进行了越来越详细的规定,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的保护也逐渐完善起来。特别是物权法的实施,终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抑或债权的争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现实运行中,现状如何及原因何在?本文将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以及它作为物权的性质与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方面进行分析。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或其他承包方式、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其他承包方式,对集体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享有的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知,对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有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承包方式。从成员资格来看,家庭承包方式只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其他承包方式则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如果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特别是拥有一定的技术与资金的人,就有机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从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程序来看,家庭承包方式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的规定,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民主程序确定的方式获得。其他承包方式则依照该法第44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获得。从承包方式实施的原则来看,家庭承包方式主要实施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原则。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资源主要是那些适宜农业耕种的土地。在现阶段,土地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不仅是生产资料,还是必不可少的生活资料。失去了土地就意味着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料。因此,对于适宜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经营权的分配方式主要采取以公平为主的原则。以其他承包方式主要实施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的原则。不宜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土地,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发挥的作用是次要的,大多数农民也没有资金和技术对这些土地进行改造,因此,让那些有资金有技术的人参与这些土地的承包,发挥这些土地的最大效益是其他承包方式应当首选的目标。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无论家庭承包方式还是其他承包方式,它们都是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这种合同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学者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从债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出发,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承包合同也只是一种债权合同。有的从我国当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方面研究,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立法上越来越具有了物权的特征,已经是一种物权,并呼吁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然而,随着物权法的制定与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得到了法律的确认。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特别是我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中国农村是一个熟人社会,没有将登记公示作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经程序,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面,登记不再是一个必经的程序,没有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照样是一种物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后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上,承包方可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承包人还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方式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流转方式。在保护方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承包方面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同样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国家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物权的保护方法。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的判断上,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则更多地采用物权制度中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以登记与否来判断它是物权还是债权,以及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它同样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的因素分析

在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上,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区分情况分别对待的方式,从长远看,它并不有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现行户籍管理下的农村人口的变动因素,二是在工业化过程中征地引起的农村土地的变动因素。这两个变动因素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更值得关注。

首先,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家庭成员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不可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成员因多种原因频繁地迁徙已是一个不争事实。农村人口因求学、打工等各种原因,纷纷走出农村,有些在城市已有了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已经定居城市,而有些由于各种原因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流动,当城市有相对好的工作机会时就来到城市,当城市工作机会不多时就返回农村。同时,我们还忽略了一个城市走向农村的趋向。即当农村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也会有一部分拥有技术或资金的人想放弃城市户口和生活方式,力求到农村去寻找土地进行创业发展。所有这些农村人口的变动因素都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带来困难。虽然最高院已经建议全国人大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面的立法,但这种立法本身只能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资格问题,而无法阻止因各种原因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频繁变动。新加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成员之间,在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必然会日益显露,由于原有成员在数量上逐渐减少,新增成员数量上逐渐增多,矛盾双方力量对比就会逐渐向新成员之间倾斜,土地作为农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就会成为矛盾最集中的方面。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政策在这种矛盾面前变与不变的抉择,既关系到农村稳定,也关系到农村发展。

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上既不允许抵押也不允许继承,但同时,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从农村土地关系的长远来看,这些法律与政策规定会发展出一个矛盾的结果。一方面,农村新增人口需要土地资源;而另一方面,一些农村土地承包户由于人口变化,缺少了从事农业的劳动力,但他们又把持着土地资源,因此,新增人口与这些承包经营户之间必然会形成矛盾,这将会影响到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也会在农村生成一些不可避免的利益冲突。

与上述矛盾同时存在的另一个现象也影响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在流转上受到限制,这些限制在承包经营户人口延续正常,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口变动较小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大的影响,但是当这些承包经营户人口变动较大的时候,这些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下。这种不稳定的状态很有可能影响到这部分土地效益的开发。想利用这部分土地的人会因为这种权利的不稳定状态而失去长期投资的兴趣。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人口的变动的频繁,具有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变得越来越多,这可能会发展成为农村土地关系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方面。

其次,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另一个变动因素是中国工业化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的一个现象即征地。国家目前正在积极地制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新标准。这些努力是想给予失去土地的农民一个相对公平的补偿,化解因征地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但这只是因征地产生矛盾的一个方面,矛盾的另一个方面是征地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政策带来的冲击。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3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善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因此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的核心是土地问题,没有良好的土地制度的支撑,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就无从谈起。构建我国良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以此来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围内的合理流动,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发展我国农村经济。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极不完善,加上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我国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研究,纷纷从不同的立场和视角提出各自的看法和建议,有力促进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权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较为新生的社会现象,进入人们研究的视野的时间不是很长,也由于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农村土地权利流转的研究成果较为有限,未形成深入系统的学术专著,其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加强。本人在借鉴和吸收他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求对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有所裨益。由于本人的学识有限,错误纰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指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及特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

我国法律虽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立法上仍未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理解不一。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以转包、转让、出租、入股、互换等方式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第三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现象”[1];还有人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指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变、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与交易”。笔者认为,所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得以确定的前提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自愿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这一定义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一种用益物权变动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在立法上应将其界定为一种物权,这是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础。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有力明证,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来看,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这也完全符合物权的特点。此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践操作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用益物权的变动行为。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管以何种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始终不变,其性质仍然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而不是完整的所有权。承包人只享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不包括最终的处分权,因此承包人对土地的掌控是有限的”[2],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会改变。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性质。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资源,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耕地面积有限。为保护我国日益减少的耕地资源,实现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受让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对于流转后的土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绝不能挪作他用。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权利转移。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点

根据调查,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如下特点:

1、土地流转规模扩大,速度加快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增加农民收入,调整农业结构成为农村工作的重点,不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政府部门的大力倡导之下,土地流转的规模扩大,速度加快。

2、土地流转区域不断扩张

过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发生在农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农民非农收入较高且稳定的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大中城市的郊区和郊县,非发达地区的农民因为就业途径较少,家庭收入对土地依赖度高,土地流转情况很少发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现在发生土地流转的地域扩展到四川、湖北、湖南、江西、安徽、黑龙江、河北等内陆省份。

3、土地流转形式多样化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多种形式,大致有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继承、入股、抵押、反租倒包等形式。对于上述方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有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四种,其他方式虽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实践中客观存在。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其以何种方式流转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可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灵活地选择各种方式进行流转,因此,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多样化特点。

4、土地流转的利益分配的多样性

农村土地流转的利益分配正从过去“先有集体统一收入,再分配补偿给流转土地的农户”的单一形式,发展为集体统收统分、农户直接转包获取土地流转收入、农户入股合作经营、集体与农户共同入股参与分红等多种形式共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利益分配呈现多样性[3]。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已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简单,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其系统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其缺陷和不足显而易见”[4]。但我国法律在缺位的同时又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如对流转主体资格、流转范围和方式等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支撑,加之现实中不利因素的影响,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极不成熟、相关配套制度缺失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面临各种障碍、出现各种问题,如农民利益受损、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流转程序混乱、流转纠纷增多、土地资源的效益未能充分发挥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地流转,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反而产生负面效应,从而影响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必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问题逐一进行深入分析,然后找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笔者现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以及在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这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缺陷

1、土地产权规定不明确

土地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产权关系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明晰界定,导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极不明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然而,我国存在三级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为乡(镇)集体、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掌握,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不明确。此外,农村集体同时扮演着土地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其职责规定不明确。由于土地产权关系混乱,导致各方的权责利不明确,使得各利益主体行为极不规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因此土地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这种模糊不清的产权关系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直接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5]。

2、流转方式规定不明确

《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如下缺陷:

第一、“其他方式”规定不明确。“其他方式”到底是何种方式,是否可以任意创造,不得而知。而且,也不能从任何其他规定中看到相关的说明。新颁布的《物权法》也沿袭这种提法。笔者认为不妥,虽然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既有灵活性的一面,适应与时俱进的需要,但对广大农户而言,如果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明确指引,必然会影响其对土地流转可能性的判断,从而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利进行。

第二、关于抵押方式规定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以外的其它方式如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农村土地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而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未允许抵押。此种规定很不合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动产、不动产所蕴含的动态经济潜能已经大大超过其静态价值。这些财产被过多限制或不能抵押,其经济效用就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阻碍农村经济发展[6]。既然我国法律已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就应该允许其可以进行抵押,这也符合担保法的原理。从新颁布的《物权法》依然不认同抵押的流转方式来看,笔者认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还没有改变,仍然觉得抵押风险性太大。这种想法,低估了农民的经营能力和对风险的估测能力,事实上“农民是理性的,他们并不保守,也不反对现代化。他们对价格有足够的反应,他们在行为努力上具有与其它社会阶层同样的人性,即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7]。因此,我国的现实情况不是农民的市场和经营意识有无达到立法和政策层面的问题,而是农民手中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无法扩大生产,进行集中经营。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允许农民以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融资,从而促进农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认同抵押这一流转方式。

第三、关于继承的方式表述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上没有使用“继承”这一概念,而是变通地表述为“由继承人继续承包”。而新颁布的《物权法》则对继承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失误,既然林地能够继承,为什么草地、耕地就不能继承?同一权利因客体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而且,禁止耕地、草地的经营权继承,会严重影响农民对土地的长期规划,不利于发挥其积极性。因此,从立法的同一性和着重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流转。

3、流转存在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和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互换则要求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进行;转让要求受让方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转让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入股则限定在承包方之间;转包则限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等。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农民退出土地的成本非常高”[8],导致一些缺乏经营能力而又想退出的农民可能被禁锢在土地上,而一些富有管理经验、拥有先进技术设备的经营组织和承包个人则无法进入农地从事生产经营,从而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农户的种地积极性受到极大影响,农业的市场化和规模化进展缓慢。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的规定也极不合理,我国法律并未对同意的条件做出明确的界定,如发包人不同意,即使能产生高效益的转让亦属无效,这项规定极大束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现实问题

由于立法的缺陷和现实中各种不利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土地流转实践中运行不畅,面临诸多问题,现分述如下:

1、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极不成熟

农村土地流转需要成熟的土地市场的支撑,健全的土地市场能为土地流转提供规范的交易场所,从而促进农村土地快捷有效地流转。但现实当中,我国的农村土地市场还只是初具雏形,极不成熟,其主要体现在:第一、农村土地市场没有完备的地价评估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的估算缺乏相应的参考标准。第二、缺乏完善的市场运行机制,农村土地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尚未形成,土地流转受地方政府的控制较大,土地产权还不能实现跨区域流动。第三、缺乏完善的中介机构的服务,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缺乏完备的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保险机构和土地融资机构等。由于缺乏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和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极不成熟,导致土地供求信息受阻,信息辐射面狭小,从而导致土地市场供求失衡;同时使得农村土地的商品化程度偏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产价值不能充分体现,市场化操作相当困难,因而严重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的流转。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侵权现象严重

近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体现在:一是以权力剥夺农户的自主决策权,有些地方违背农民意愿,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搞强制性的土地流转,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地方收入和福利的手段,抑或作为政府决策者“政绩”的形象工程;有些地方为了降低开发成本和便于招商引资,借土地流转为名,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强迫农民长期地价出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强制性的土地流转,势必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二是随意调整承包地,分出所谓的“口粮田”、“机动田”,在本已分到各户的承包地中切出机动田,由集体甚至村干部个人掌握;三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与民争利。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了农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

农户之间的土地转包、互换等土地流转,多是自发性的流转,相互之间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的文字合同或契约来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这就造成土地承包关系的混乱,致使土地流转工作无序进行。有的农户之间虽签有协议,但协议内容简单,标的物不明确,权利义务规定不清楚,违约责任不祥,易引发合同纠纷。此外,农户之间自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较短而且极不稳定,流转双方大多约定为一年一变,使得受让方没有长期保障,不肯对土地作较多投入,只维持现状,生怕资金无法收回,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这都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4、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

我国农村并没有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只能牢牢地依附于土地,将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以化解失业、疾病等风险,“均等地占用土地并尽可能多地拥有土地资源是一种最有效的社会保障,中国农村现行票据分配土地的制度安排是一种最典型的土地型社会保障制度”[9]。因此,在我国农村社会,土地依然承担着主要的社会保障功能。由于土地的最低社会保障功能没有一个替代物,因此大多数农民仍把土地看作是“活命田”,宁可粗放经营,甚至荒芜弃耕,也不轻易流转土地。由于不能使农民和土地有效分离,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转,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效率低下。

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或流转发生纠纷的,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而当前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大多数地方政府或法院有关机构尚未形成处理土地纠纷的规范化制度,也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与仲裁根据,另一方面,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和规模却越来越大,许多程序不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纠纷,这二者的矛盾使得农村中许多土地流转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从而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流转,也影响了农村的稳定。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如前文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极不完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现实中的问题,从而制约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亟待完善,这就要求:一方面要从立法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具有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要加强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与完善。同时,政府要切实履行自身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引导与规范管理,这样才能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地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社会效益。笔者现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集中论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完善

1、建立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土地产权主体

土地产权明确是交易的前提,没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就会导致相关物质利益关系的混乱,农民的合法权益易受到侵害。明确土地产权,就是要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代表,其关键问题是要统一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取消乡(镇)、村以及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具体做法是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是村集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实际情况,应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因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具有较高的威信,能够代表农民的共同意愿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最适宜充当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法律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使其很好地行使土地所有权人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他组织因缺乏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不便充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代表。鉴于农村土地产权的重要性,笔者强烈建议立法机关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颁布《农地产权法》来确立合理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稳定和明确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以加强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

2、修改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规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设置了许多不合理的限制规定。法律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与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不相吻合,其实质是对农民行使土地权利的一种干预,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既然已经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就应该赋予农民相应的支配权,“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10]。立法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限制的本意是考虑到农村保障制度并未健全,土地依然是农民的生活保障,盲目转让土地的风险性太高,容易造成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既低估农民的经营能力,也不符合社会实际,农民是理性的,他会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来决定是否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及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农民的就业途径更为广阔,收入来源也日益多样化。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也日趋松散,依赖土地而生存的现象将越来越少。因此,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如此严格的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只会造成土地流转的成本过高,导致土地的闲置,阻碍土地流转和土地效益的发挥,进而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废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的规定,从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1)要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农地抵押权。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基本持否定态度,这与物权属性不相吻合。农地如果不能作为抵押物进入市场,既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更延缓了农村信用市场的发展,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发展对融资的极大需求不相适应。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物权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具有可处分性。因此,我国法律要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抵押权。

(2)要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进行流转。从保护耕地、鼓励承包人对土地持续投入以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的角度,允许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利大于弊。考虑到社会公平,为平衡农户间的利益及农村集体的利益,可以采取继承人与发包人签订新的合同方式,适当增加新承包人的义务。在具体设计时,可作如下规定:第一,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时,应当首先遵守《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其次,还要遵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有关农地管理的规定。第二,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可优先于非农产业的继承人分得农地使用权,对于非务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他财产。如其他财产不足其继承份额,可以进行金钱补偿,由在村继承人耕作利用土地。第三,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务农人口,除非该继承人自此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人[11]。第四,不得将同一块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上的分割,否则会导致农地的零碎化。如果继承人有两人以上,并且被继承人拥有多个农地使用权,则在保证使用权完整的前提下公平分配;如不足分配,则对未分得的继承人折价补偿,对于多余的地块或无法分配的情形,则由继承人共有,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卖或折价。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以继承的方式流转。

(3)其他流转方式可予以一定的明确,同时,我国法律还应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采取多种方式流转,如入股、出典、委托转包、家庭联产承包合作经营、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他人代耕代种等等。

(二)加强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作用

1、加强政府的服务与管理职责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作为直接管理的政府部门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切实履行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服务与管理职责。笔者建议设置专门的职能机构如农村土地流转中心或管理委员会等,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能可设定为:在坚持农民自愿有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符合流转条件的农民实行土地流转;规范操作程序,指导农民依法签订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合同,并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档案,详细登记流转农地的面积、位置、质量、等级、价格与期限;仲裁处理土地流转纠纷;监督流转后土地的利用,防止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发生等;为农民提供法律、金融、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农民解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12]。

2、规制政府行政权力、保障农民权益

在明确政府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职责的同时,对于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也必须予以一定的规制,以防止其权力的滥用,避免对农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必须通过严密的监督和制约体系将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纳入法制的框架下,使其做到依法行政。为了更好地督促、规范和方便政府部门行使职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合理地流转。笔者建议各地方立法机构,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制定符合地区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使政府部门的指导、服务与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从而促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配套措施

1、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如前所述,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市场极不成熟,其市场功能还不能很好的发挥和体现,那么如何培育我国农村土地市场呢?笔者认为,除了要建立规范的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直接交易主体之外,现阶段必须作到如下几点:

首先,要着手研究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运行机制,重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的中介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机制的建设。就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而言,要实行公平地价制度,运用科学的方法确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协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基准地价,由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机制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展需要配套的市场中介服务体系,要建立包括咨询、地价评估、仲裁等机构及相关制度,并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保险等工作;就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分配制度而言,应当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

其次,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制度,即由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单位和评估师评估地价,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定。

最后,要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活动公开化、契约化、货币化,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透明度。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约束、金融约束、产权约束、内部责任义务约束等。

2、规范流转程序

鉴于我国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极不规范,流转纠纷日益增多,为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程序。针对农村社会土地流转现状,笔者建议采取如下具体措施:

第一,修改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在合同法里边增设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名合同,明确规定流转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双方权利义务法定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合同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以供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予以借鉴,同时法律应强制规定当事人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把书面合同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第二,设立合同备案程序,即当事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必须报专门的职能机构备案,如果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有不适当的地方,职能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对其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立监督程序,即由土地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形进行合法监督,以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有序地履行。

3、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4

摘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在法学界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它牵扯政府和农民许多重要的利益。本文分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中做出选择,并提出了我中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抵押 物权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我国法律和法学界都已经达成共识,都是支持土地流转,但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做具体分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是农民对土地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学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两种争议,分为债权说和无权说。(1)债权说。此种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土地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受承包合同的约束,承包人未经发包方的同意,不能转包,有债权的形式;另外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天人。债权说不能对抗社会第三人,反介入的权能低,不能对承包人进行很好的保护。(2)物权说。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立,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质的财产权;不能以承包经营权产生的基础是合同来否定其物权属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能更好保护承包经营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般人和所有权人。能更好的稳定承包关系,能让承包经营人更放心安心的经营土地。我个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物权更合适。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困境和可行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指抵押人(即承包方)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承包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存在的前提下,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不转移土地占有,将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抵押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即债权人)依照担保法规定,拍卖、变卖该承包经营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一直存在争议,对于争议将做具体的分解。 (一)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理由 我国国内对有许多学者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原因如下:(1)土地保障说。在中国,土地不仅是生产资料,而且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产生活主要依赖土地。一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离开了土地没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社会又不能对农民提供保障,这将会使农民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2)保护耕地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实现,将导致权利的流转,可能引起大量农用地转化为商业开发用地,不利于耕地的保护。(3)土地兼并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会导致土地的大量兼并,很容易造成农村的两极分化,导致很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1.以上的理由不成立。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是人多地少,在许多农村,土地是无法养活整个家庭,大部分家庭都是靠外出打工,才能生活,他们的生活保障不是靠农村的土地,而是依靠自己的劳动力来生存。保护耕地说更是无理由了,《物权法》和《土地承包法》严格禁止非农建设,不会存在商业开发的问题。土地兼并说发生的可能那时封建社会时生的事情,我国是社会主义时期,土地属于公有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是一个融资方式,不是一个兼并的方式,在农民不能到期付款的时候,可以与银行协商继续承包,或以其他方式保留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农民在有能力的时候再还款,不可能出现大量兼并的问题。 2.承包经营不存在法理障碍。我国宪法1988年修正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41条规定家庭为单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允许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而设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则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却禁止对 耕地进行抵押。虽然以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存在法律障碍,但并不存在法理障碍。因为,如前所述,无论是《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物权法》,都允许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后果是转让方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后果是抵押人并不一定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 3.法律规定不公平。《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对四荒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可以进行抵押。而对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属于四荒就没有权利进行抵押,有违法律公平的价值。 4.土地抵押有现实基础。在东南沿海的许多省市的农民都愿意进行抵押。现实中,一份《农民希望土地权利的权能内容调查表》中显示,希望拥有抵押权的达到三成,而在江苏省个别市区,已有近六成的农户愿意拥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已经成为一种大量发生的客观现象。在中国的许多农村,土地的收入严重减少,很难养活一个家庭,大部分农民的生活主要还是靠外出打工生活,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正在降低。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是给农民一个融资的途径,农民按时还款不会出现土地兼并的问题。在许多试点的地区,大部分的农民都按时还款,所以,土地抵押有较强的现实基础,有很大的可行性。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设计 由于农户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而获得的资金,其投向具有周期长且利润低的特点,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制度设计只能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由政法特设的类似国外土地银行的金融机构,由其提供抵押贷款。土地经营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设计除了设立政策银行外,还要考虑其它因素,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设立政策性银行,实行专款专用 我国目前业涉农的政策银行只有中国农业银行,其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担保为基础,筹集农业政策性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服务,财政性支农资金的支付,为农业和农业经济发展提供优惠低息贷款。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则是土地使用权的经济价值的展现,目的是为了农业发展,改良土地筹措资金,本金偿还的时间长,利息低,抵押物的受限多。所以农业银行不应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应设立农业专门政策性的银行,专门从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抵押的内容分为专门为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和为了个别的经营而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对于从事农业生产实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实行无息贷款,帮助农业发展;对于为其他经营而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实行低息贷款或是无息贷款,这样做就是为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就是实现土地的担保价值,给农民一个融资的途径。农业专门政策性银行的款项可以来自国家拨款、发行债券、资本公积金等。 (二)村委会监督承包抵押人款项用途 为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能落到实处,发挥土地承包经营的职能就需要一个监督主体。在和承包人密切的联系的主体中,承包人所在的村委会是最合适的主体。因为村委会和承包人联系非常紧密,而且随时能掌握抵押人的资金动向,让村委会监督承包人的抵押款的资金动向,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乱用抵押款,降低风险。村委会监督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人的抵押款的动向,定时向农业政策性银行报告,防止抵押款的乱用风险。 (三)抵押贷款人办理相关手续、定时向银行报告情况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抵押是在相关的土地部门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防止不登记乱贷款,损害银行的利益。办理登记就是为了防止土地承包权人重复抵押,一地多抵押。对于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只能成立一个抵押;并且要以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为成立、生效要件。登记后有排他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人要按时向政策性银行报告自己的资金动向,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资金动向安全,确保抵押金的将来实现。在危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的时候,政策性银行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其它相关规定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期限不能超过剩余的承包期限。我国的《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同的土地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不同,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抵押的时候 不能不超过剩余的期限,这样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价值。 2.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违反强制规定。《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规定了对土地的保护。在承包期内未经国家机关的批准,不能随便改变土地的用途。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不能随便改变用途,要按原来的土地使用情况使用,不能有损土地的使用价值。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被实现后,土地的用途不变,维护土地的使用价值。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5

一、关于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一般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简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名称产生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践之中,后经立法文件认可而成为了一通用之法律术语名称(2)。但新一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文件中,又用“土地使用权”代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

另外,在学理上,有的学者把“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并列起来,分别表达两种依不同方式取得的权利,前者是依法或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分配取得;后者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或是在转让中取得(4)。这实质上是以取得的方式不同为标准,对原来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作的划分。另外,在学术研究中,有人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农地使用权”。还有称为“农村承包经营权”或“承包使用权”的。就目前而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名称,更为普遍。一般地认为,依照现有立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在法律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于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但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主要法律特征有:(1)享有主体具有限定性,只能是农村集体或某一农村集体的成员;(2)一般是依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其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约定;(3)附带有一定的期限;(4)不可自主流通;(5)其客体仅限于农用土地,且用途特定。

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得失

(一)杨文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现状的认识

杨文在分析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上的缺陷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不同的用益物权”,且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1、2款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土承包经营权“二者区分的标准不是土地使用目的,而是土地的所有者的不同和土地使用者的不同”,从而“这种含混不清的规定,就给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土地权和永佃权混淆在一起,创造了极好的条件,并且最终将这样两个权利混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之中,同时又将地上权肢解,分散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这种“立法上的混乱,必然造成实践上的混乱”,例如,黄振煌诉厦门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便由此而生 (5)。不得不承认,杨立新先生的上述见解确有新意,但愦憾的是不能以理服人。笔者认为,其至少存有如下三点错误:

第一,杨文仅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来分析研究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制度(6),得出的结论难免片面和过时。当前,规定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现行法律,除了宪法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颁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生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1990年5月9日)等等法律法规。只有综合分析所有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规定,才可准确认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全貌。实际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三者构架了我国目前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基本结构。尽管大多数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二者在权利效力、使用目的和使用程序上存有差别(7),但是二者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即,都是为在国有或集体所有之土地之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土地的,因而二者可以统一成一项法律制度,由统一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规范。于是有学者称此种统一的制度为“基地使用权” (8),也有称之为“地上权”的(9)。不管称为“基地使用权”抑或是“地上权”,都同时表明一点: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二者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上的不同。这也同时表明:我国各项“土地用益物权”之间的分工标准与传统民法上永佃权和地上权二者之间的分工标准性质本质上一致,即,都以土地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的不同为标准;而并非如杨文所描绘的那样:在我国现行各项“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之间,区分的标准是土地的所有者和土地的使用者不同。至于《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都各不相同,实际上乃是在立法当初以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不同为标准分别设计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时,所附带的一种偶然产物。因为,当时,大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更适合于农业经营,为传统耕地;而最适合于农业经营的主体又莫过于集体经济组织和本集体农民。与此相反,大部分国有土地存在于城镇,更适合于工业或商业经营;其使用的主体就必然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因而可以说,杨文捕捉到的只是直观的表面现象,而错过了本质原因,从而得出错误的认识结论。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经济和科技的捷足发展,集体所有土地与国有土地在用途性质上的差别已逐渐消失,自然人,企业及其社会团体之间使用土地的能力也趋向于同化,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间的限定性差异,也将逐渐失去存在的基础条件,直至最后消失。

第二,杨文认为,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与地上权之间的分工标准在于是否在土地上添附不动产(10),这实质上是一种曲解。永佃权与地上权之间的分工标准,从它们产生伊始,就存在于使用目的 和土地使用方式的不同。永佃权制度正式产生于古罗马帝国时期,用于调整国家把土地永久性租给私人耕种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地上权制度的产生要早于永佃权制度,始于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用于调整国家把公有土地或私人把自己有权使用的土地租借给市民供建筑使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11)。《日本民法典》第270条和第265条更是明确规定:永佃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耕种或牧畜为目的,土地使用方式为种植、放牧等;地上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构造建筑物、工作物或种植竹木为目的,其土地使用方式莫过于在地上进行建筑或种植。这表明农业经营乃是永佃权的特质之一,而建筑等非农业经营则是地上权的特质。虽然,永佃权与地上权中都有关于竹木种植的内容,这很容易让人混淆永佃权与地上权的界限。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关于地上权定义的规定中,为了避免这种混淆,还特意从地上权的概念中除去了“竹木”种植的内容(12)。笔者认为,二者中“竹木种植”的内容虽然相近,但还是能从本质上加以区分的。前者中的竹木必须为农业经营目的而种植;而后者中的竹木种植本旨不具农业经营之目的,如为了园林艺术或绿化环境而种植竹木等。这种种植多限于建筑物或工作物周围的基地范围之内,数量相当有限,可不视其为农业经营。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对此也有类似论述(13)。杨立新先生在其文中最终将永佃权与地上权的分工标准定位于是否在土地上添附不动产。即,凡是在他人土地上添附有不动产的,则属地上权范畴;反之,则属永佃权范畴。很大一部分原因即在于其对上述问题认识不清,从而把永佃权中的“耕种或牧畜”等同于添附动产;把地上权的“建筑与种植竹木”等同于添附不动产。进而在用此“原理”衡量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指出:应把以种植竹木(包括果树)为经营内容的部分,全部纳入地上权范畴;而剩下的不包括有添附不动产内部的经营权部分,才可纳入永佃权范畴。显而易见,杨文中扭曲的“永佃权”与“地上权”间的分工理论,将成为肢解传统民法上永佃权与地上权内容以及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真正刽子手。

第三,杨文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加的“混淆了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与地上权概念”这一罪名,并不成立。杨文得以“定罪”的事实依据为其文中所引的黄振煌诉厦门市和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见注(5)].其实,该案中纠纷的起因完全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关立法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条之规定,国家征用农用土地的补偿费是分别按附着物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计算的。“青苗”则仅是指未成熟的庄稼。虽然包括未成树的果苗,但却不包括成树的果树,因而果树之补偿费当然被列入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之中。而案例中的合同只约定了青苗补偿费的归属,而未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所以当果园土地被征用时,必然导致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的纠纷。而与案件起因相反,本案得以正确判决的原因,却正在于适用了前述《土地管理法》的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付给本人。这一规定有效地补正了案例中合同约定的不足。因此,杨文所述案例的起因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混淆了永佃权与地上权概念并无关系;该案的判决正确与否,也与法官是否确认果园承包权为地上权无关。实质上,杨文中真正的混淆在于:一方面,其曲解了传统民法上永佃权与地上权之间真正的分工标准,而形成了其所谓的以地上是否添附不动产为分工标准的“永佃权”与“地上权”理论。另一方面,其又用前述扭曲的“永佃权”与“地上权”分工理论去硬套我国立法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时而“永佃权”,时而“地上权”,表面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把二者混淆了;而实质上却相反,正是其所谓的“永佃权”与“地上权”,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肢解了,从而让人困惑。更何况,退言之,就算杨文中的“永佃权”与“地上权”分工理论成立,也未必就有了充分理由去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续存在。因为,对于同一事物,依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当然诞生不同的分类概念;而且不同分类之间的下属概念,其外延很可能相互交错。这种“交错”并不等同于“混淆”,更不能为了肃清这种“混淆”,以保全一种分类而舍弃另一种有意义的分类。因此,杨文以地上是否添附不动产的标准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划分为“永佃权”和“地上权”,并不妨碍以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不同将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划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种类用益物权。

上述三点分析表明:杨文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特别是缺陷的认识,是肤浅的、片面的,而且对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和地上权划分理论精髓的把握也有失偏颇,这必然危及其后文所推崇的用永佃权制度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这一方案的可信度。

(二)笔者对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得失的分析

第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成功之处

首先,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最成功的地方,正在于其产生大体上符合了农业用地与工业等其他行业用地需要不同土地制度调整的客观生产规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类似土地使用权相区别的根本标准就在于是否以农业生产经营为其本旨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继承了传统民法中永佃权与地上权的划分理论。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土地的归属与使用的问题。抛弃了过去立法完全重视财产的归属问题而忽略财产使用增殖问题的“所有权本位”观念。而通过承包经营合同把农地交到能积极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个人手中,使农地在一定时期充分发挥了其生产的潜力,实现了土地巨大的增殖,为整个国民经济建设做出过重大的贡献。这一制度在我国物权立法史上本就是一个突破。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基本上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在特定时期调动起农民极大的生产积极性,为解决农业大国中占人口总数量绝对比例的农业人口的就业问题以致维持整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着极端重要的作用。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有不少反映公有制特色的具体内容,如土地用途不可擅自改变、及时使用土地、减免承包费、法定最长承包期限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后的再生或补偿等,适当的体现着一定的国家或集体职能,即保障耕地资源的有效维护和充分利用、农民的劳动就业和基本生活、新生农民将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平等机会等。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中也有过分体现国家或集体职能的内容,如限制转包等,产生着负面影响。

第二,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缺陷

1、有关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法律法规不系统、不具体,且比较滞后;而代之起作用的,更多是政府的政策和措施。这根源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本身就是一场自下而上的制度革新活动。政府的政策和措施在其过程中起着直接作用;而法律法规则一直处于对农村基层的一系列制度创新活动进行认可和规范的被动地位,不可避免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例如,现行立法对于目前全国各地农村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类型的农地制度(14),就无统一的、系统的、及时的规范。如果说,法律法规对这一领域的松散规制,当初是为了激发农村基层的自发创造性;那么,现在应是借助立法对全国各地农村的创新成果进行总结、巩固和统一规范的时候了。

2、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已被一些学者认定为一种新型的物权(15),但其附有的浓厚的债权性,仍不可抹灭。表现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内容仍由联产承包经营合同设定,发包人仍保留有相当大的对发包土地的支配力,而承包人并无完全自主支配土地之权利,不具备物权法定的特性。从而使得这种权利的物权性效力不强,如不能针对发包人或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倒是具有债权的典型特征-对人性。当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其承当的是违约责任,并非侵害物权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及消 除影响等责任。由此,有的学者认为,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是一种典型的完全由联产承包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16),不是没有道理的。(2)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限于集体与本集体农民,这反映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初衷,但更反映了一种集体内部分工、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使得其更象是具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物权的对世效力。当土地受到集体成员以外的人的侵害时,赖以救济的依据不是个别成员的承包经营权,而是集体的所有权。(3)现行法规定,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17)。这显然符合双务合同之债权债务统归转让或部分转让之特征;而不具物权转让之特征。(4)依照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所有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上,再可设定承包经营权。该规定首先肯定了集体对国有土地享有一种土地使用物权;那么如果肯定在该种土地使用物权标的物上再设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项以使用为目的物权,就有背于“一物一权”原则,即,在同一土地之上同时存在有两项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另外,在我国实践中大量存在并为法律所认可的“转包”事例之中,如果认定转包所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为物权的话,同样会导致上述矛盾,即原物权与转包所设内容相同之物权,同存于同一土地之中。可见,笼统地把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为物权范畴,值得怀疑。(5)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未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这不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倒更类似于债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方式。

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是客观的,由此而引起的后果就是必然的:(1) 不利于维护农民的生产经营利益。债权性使得发包人在承包土地的使用受妨害或侵害时,只能通过“违约”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而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来直接救济自己。(2)不利于实现由市场来调节农村土地的流通,却为发包人利用行政或准行政手段干预农民的自主经营权留下了伏机。(3)主体的限定性,不利于吸收本集体以外的资本来发展农村经济,从而阻碍土地农业经营的适当规模化和集约化进程(18)。(4)不利于农村土地使用制度的稳定。债权性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缺乏物权应有的稳定性。

3、现行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内容-农业经营的涵义没有作出界定。“农业”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农业是仅指栽培和饲养牧畜的生产事业;而广义上的农业,则还包括林业、牧业、渔业和农村副业等项生产在内(19)。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文件和学者的论著中使用的“农业”—词多采广义上之概念(20);而且,在日常生活和传统中,对“农业”一词亦理解成广义上之概念;实践中也习惯于接受和使用广义上之“农业”一词。尽管如此,仍有学者对此把握不准,如前文所述,杨文误认为,我国各项“土地用益物权”之间的分工标准在于使用土地主体的不同和土地的所有者不同,而非土地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的不同,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特征-农业经营的涵义认识不够,从而把在果园上种植果树以及植树造林都割离于农业经营的范畴,从而也就把握不到永佃权的本质-以农业经营为目的,最后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完全对立之谬论。其实,相比较而言,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中隐含的“农业经营”,指的是狭义上的“农业”,仅包括耕种和牧畜。但这并妨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广义上“农业经营”之涵义。更何况,采广义上之“农业”与我国农村经济结构之现状更为相符,便于系统地规范狭义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农村副业中的土地使用制度,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这一点,当属遗憾。

4、现行法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偏短,加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不可自主流通,这必然会打击承包人对土地进行长期性投资和稳定性经营的积极性;而且这还会使农民投资利益的回报得不到保障,从而使土地经营活动短期利益化,如掠夺性耕种。这与土地改良和生产效益的提高势不两立。实践中,已有很多地区形成了土地使用效益低与农地贫缺之间的恶性循环,其原因就在于农民对土地改良的长期投资过少。针对这一情形,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法制的若干政策措施》(1993年11月)中作出了规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以后,再延长30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这虽使得承包期限短所造成的恶果得以限制,但仅此还嫌不足。延长期限充其量只能作为一种补救性政策措施而已,缺乏稳定性,更需要在将来的物权立法中确定一个相当长的法定期限;且上述规定本身含义模糊,再加上实践中,不同的地区、不同集体原定的承包期限并不统一,操作起来定会造成混乱,也落不到实处。例如,不同地区的承包期限长短可能会过于悬殊,不便于统一管理。

5、现行法在列举用于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同种类土地时,定性不准不清。《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分别规定了以土地为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为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实质上,所谓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与未在法律条文中未列出的耕地和草地等都是土地的不同自然表现形式,与土地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概念(21)。因此,上述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关系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能并列于法律条文之中,否则,易让人误解二者的性质有别;例如,有的学者便把上述二者强行割裂开来,把其中的后者定性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的用益权(22)。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承包经营权”是一典型的债权关系术语(23),不能表露其物权性,且极易与现行法中的“经营权”这一表示不同概念(债权)的名称相混淆。而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法律术语,太过冗长,不便使用,从立法技术上看,并不科学。

第三,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缺陷的产生原因的简析

1、农村经济发展的历史原因。法律制度“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3)),“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4)。同样,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也不是立法者凭空而设,而是在我国对农村经济进行改革,推行家庭联产承包现任制后,为记载和调整产生的各种新型的农村经济关系而被确立的。这一制度在当时不仅没有暴露出如此多的不足,而且还很好地切合了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和推动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改革措施的贯彻和实施。只不过,时至今日,农村生产力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对农村土地制度不断提出新的要求,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产生时就被历史背景打下的烙印凸现,而现行法对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又只是零散修补,甚至过分依赖于政策的颁布,显然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弊端由此而生。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短期限性和不可自主流转性,就阻碍了农村劳动和土地生产率的进一步提高和农村经济向集体经营规模化、集约化方向的发展步伐,成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一大毒瘤。由此可见,农村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是使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表现出诸多局限的最主要、最根本的原因。

2、立法理论和技术上的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其确立之时,没有任何已有立法模式可以借鉴,而当时我国自有的整个法学研究领域就不发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研究更不成熟。由于立法技术上缺乏 充足的理论指导,必然导致一系列的失误,最集中体现在当初立法在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时,没有为其以后的自我完善发展留下足够的余地,缺乏前瞻性。从而其自身的毛病积少成多,积小成大,最终导致彻底加以修整的必要。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名称的使用,便是当初立法技术上的失败,现已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障碍。但是,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毕竟是次要原因,不能据此而否定当初有关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立法的成功的一面。

三、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完善方案的选择

目前,关于克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局限性的对策,真可谓众说纷坛。有的学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新的永佃权,以其为基础创设我国的新型永佃权制度,此以前述杨立新先生二文为代表。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应仿效德国民法与法国民法,建立地上权制度与用益权制度,而以用益权制度来涵盖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加以完善。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使用权)就是地上权,对它的研究应借鉴地上权理论,使之形成一套成熟的、系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理论(25)。更多的学者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之后,应成为一种新型的物权(26)。

笔者认为,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本上是成功的,这不容否认,它只是“病得不轻”,需要治理而已。然而根本的病因“却是不可克服的客观经济需求-农村经济发展的现状(经济基础)”,因而“治病”的最佳办法便在于:提高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自身主观方面的适用机能和免疫能力,即彻底剔除不合时宜的旧内容,而代之新内容,使其切合新经济的要求;同时为其以后的自我完备留下余地。因此,本文较赞同上述最后一种方案,且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名统称为“农地使用权”,而其他方案都不可行,理由如下:

第一,名称使用上的分析。若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用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用益权”、“地上权”等来取代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先撇天此三个概念在传统民法上所表述的内容本质上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异不谈,仅从其名称本身特征来看,这种做法也不适宜。因为“永佃权”、“用益权”与“地上权”三个名称并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特征(即以农业经营为其本质内容)。另外,“永佃权”这一名称在我国存在于封建法令之中,“佃权”一词本身的含义仅为:农民持续租种土地的权利(27);因而“永佃权”的确体现的是一种维护和巩固封建剥削关系的特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它已成为历史性概念(28)。杨文认为“永佃权”一词不反映阶级性,原因在于其彻底混淆了不反映特定社会制度内容的客观事物的概念名称与由当时社会制度决定其内容的法律制度的概念名称。前者正如其文中所举的“契约”,这一概念名称,它指向的不是一种制度,而是制度规范的对象,本身并不表达任何根源于社会制度的权利义务内容,无从说它体现某一特定社会制度的特征,当然它可适用于任何时代;而后者正如“永佃权”这一概念名称,它所表达的主体、内容、性质和效力都已经由其社会制度特定化,是一项规范土地使用的法律制度,当然反映出一定的社会制度特征,绝不可通用于任何社会制度背景之下。因此,与其说“权利概念不反映社会制度”,倒不如说“纯客观事物的名称不反映社会制度;而法律制度名称是否有别,则要视具体而定”。我们不能(如杨文所述)强行把“永佃权”这一名称与其所表述的本质关系割裂开来,而用其扭曲着替代或涵盖我国现行的或完备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致伤害人民的感情。

相反,“农地使用权”这一名称却能恰如其分地直观地反映出完善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特征,容易让人理解和按受,理当首选。更何况,“农地”一词更能准确的概括用于从事农业经营的一切土地。再者,若废弃使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名称,而代之以“农地使用权”来这一名称表达完善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将与基地使用权这一概念相并列,统归于土地使用权这一上属概念之下(29)。农地使用权,是指以农业经营为目的,而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农用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基地使用权,是指以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筑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30);土地使用权,则是指一切对他人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样便可由上述三者构成我国土地用利用制度的基本框架,更充分体现出以土地用途作为土地使用制度的分类基准。

第二,有关土地使用权利的分类标准上的分析。完善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土地使用权的划分标准仍应为:使用土地的本旨是否用于农业经营。若土地用于农业经营,则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若土地主要用于非农业经营,则应属于基地使用权等范畴。特别地,这里的“农业经营”应取广义上之概念,包括林业、牧业、渔业和其他农村副业在内。但是不包括基地使用权中类似于传统农业的经营项目,如在建筑物附近种植少量的林木或果菜等,或为园林绿化而种植花草木等,这种种植规模较小,且附属于建筑这一主要目的,应视为非农业经营,不益纳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范畴。因而,立法应明确“农地”包括所有用于从事上述农业生产的土地,而不管是耕地、草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都统一适用完善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即农地使用权制度。这种划分标准可以说是继承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和地上权之间的划分标准,即都以土地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不同为准,所以地上权只能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相对应,而不可把地上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等同起来。尽管如此,上述二划分标准之间仍有不同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农业经营”属广义上之概念;而永佃权中的“农业经营”仅限于畜牧业和种植业,其范围较窄,且其本质特征不仅限于以农业经营为目的,还在于其永久性。即使是以“农业经营”为本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若不具永久性,也不能成为永佃权。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与永佃权相对应,而不可等同。另外,用益权也不能涵盖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权来自于罗马法,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其无重大的实质性变化。在法国,用益权的效用主要体现于为与所有权人有特定身份关系者提供生活保障(31)。虽然允许用益权的转让但原则上不允许继承。在德国,用益权制度产生的本意也是要解决与养老有关的问题,因而它是指一种不可转让、不可继承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32)。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就是使它变成一种既可继承又可转让的权利,以适应农业经营投资长期化、稳定化和规模化的客观趋势,这与用益权制度的立法旨趣显然向背。正如法国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老化的制度,用益权不能适应法国现代社会有关经济效益的基本观念(33)。用益权又何尝能适应我国现代社会的基本观念了?

第三,权利效力上的分析。完善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农地使用权虽也是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上依合同设定,但其一旦被设定,就应成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物权,不能简单等同于传统民法中某一种他物权制度。正如吾恩师所说,“他物权的理论和实践不过是在一定时代,一定社会中对财产利用所作的一些零乱的解释和规定”,“中国应有一套适合时代要求的财产利用制度”,“中国物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可以由财产归属制度和财产利用制度构成”(34)。因而,完善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农地使用权制度应归位于一种财产利用制度,从而赋予农地使用权的效力,也要能表明它作为一种独立财产权的地位。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并不再是一种依附性的主从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它不仅具有对抗一般非占有人的效力,而且也能对抗土地所有权。显而易见,这种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类比于传统民法中的他物权,包括永佃权、地上权、用益权等,它们对于所有权,仅有某些限制的效力,具有依附性,即当这些权利的行使危及所有权人的利益时,立即面临着消灭的危险。农地使用权的效力具体应体现为:首先,农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应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邻地利用权、物上清求权;其中处分权应包括农地使用权人对农地使用权的转让权、出租权、发包权和设定担保的权利等。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发包权,是指农地使用权人将其使用的土地以转承包方式再交与第三人经营的权利。依转包方式设定的“承包经营权”将只是一种纯粹的债权;因而,受转包人对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与转包人对同一土地所享有的农地使用权并存,但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其中与之易混淆的“转让权”,则是指由农地使用权人依合同把其权利义务统归移转给第三 人享有和承担的权利。承包经营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对土地享有任何权利,而受让人则对土地享有物权性的农地使用权。实践中,农地使用权转包的典型应是,集体经济组织在由依法其长期使用的国有农地之上设定“承包经营权”,此时,集体经济组织仍依法享有对该国有土地的农地使用权,承包人则依承包合同对同一土地享有债权性的“承包经营权”。但如果集体经济以合同的形式把其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农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则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对土地享有权利;受让人则取代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国有土地享有农地使用权,而不是“承包经营权”,这就是农地使用权转让的典型。显然其与转包不同。相比较上述农地使用权的效力(积极效力)而言,传统民法上的土地用益权的积极效力要狭窄得多,或不可继承或不可转让。另外,农地使用权加于权利人的义务内容也不同于永佃权、地上权、用益权等土地用益权,主要体现在租金交付、地力维持、土地定用途的维持与改变、是否按规定期限使用土地等方面,参见下文详叙。

第四,主体上的分析。完善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应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仅限于集体和本集体农民,可以是集体以外任何从事农业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尽管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永佃权、用益权的权利主体范围相似,但是它们的相对主体截然不同,前者相对主体只能是集体或国家(土地的所有者),而永佃权、用益权的相对主体范围不受限制,多为个别私人。正是这种相对主体上的差别,将会导致三者制度设计上的不同。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主体的集体或国家,具有身份的双重性,既是土地的所有者又是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上属组织,特别是国家,它们不仅享有土地所有者应有的权利,还同时要履行对土地资源的管理职能、对下属成员的管理职能及社会保障职能。这就必然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在设计上要考虑协助上述职能的实现。而永佃权制度和用益权制度几乎不存在这一公共性问题。因此,三者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至少有如下区别:(1)它们在行使过程中受到所有权人的监督管理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要求承包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不可擅自改变,也要求及时使用土地不可长时间荒弃(现行法规定为两年),否则,发包人有权收回耕地,以免耕地资源的流失和保证耕地资源的充分利用。而设有用益权和永佃权的土地为私人所有,所有人对土地利用的监督乃是出于其个人利益的要求,并没有严格的标准。在法国,用益权制度只要求用益权人负责保管“物之本体”,并不限制本体的用途(35),除非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届满也不因为用益权人没有及时使用标的物而被所有人撤消。在德国,根据其民法典第1036条和第1037条规定,允许用益权人在一定范围内自行改变土地的经济用途,德国民法典也没有规定用益权实际行使的最短期限。日本等国民法典中确定的永佃权制度,只要求佃农保护土地免受永久性损害,对土地用途关注甚少,只要佃农付得起佃租,租佃人并不关心佃农是否在抓紧时间充分利用土地。(2)它们在行使过程中受客观因素影响的效果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征用、土地自然灭失等客观因素而消灭时,发包人即国家或集体就要考虑对承包人进行补偿或救济,并另行安置,或是设定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安排非农业就业。而用益权和永佃权若基于这些客观原因消灭,要么只能得到一定补偿,要么既得不到补偿又不会因此而获得新的用益权或永佃权。(3)它们在产生与维持条件上有差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与维持不以租金的支付或者特定身份关系的存在为要件;而永佃权的享有必然要求有租金的支付,用益权的产生则往往依赖于特定身份关系的存在。这一区别直接源于社会制度性质的不同。又如吾恩师所说:“公有制所产生的公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很难完全以私有制下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加以解释,公有财产为非所有人利用也有异于私有财产为他人利用。因此,同样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所产生的关系和利益有性质和程度上是不同的”:“私有观念无法容忍财产利用获得与财产归属同等的地位”,“社会主义公有制也承认财产归属的重要性,但财产归属已不是社会经济活动的最终目标,它与财产利用一样都是基本的社会经济活动,共同服务于造福全体人民的根本目的”(36)。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土地乃为集体经济组织或国家代表本集体所有成员或全国人民所有,这必然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在适当的时候,带有社会福利性,并不以收取租金或者存在身份关系为必要要件;而用益权多半为有特定身份关系的人所设,解决的是个别性的养老或其他生活保障问题,不具有社会福利性;作为永佃权标的物的土地全部归地主所有,地主始终是要剥削佃农的利益,更不可能大发慈悲设立不收佃租的福利性“永佃权”。《意大利民法典》第960条明确规定:永佃权人不得以土地的异常无收获或者孳息的灭失为请求减少或者免除地租。这进一步表明,杨文中把永佃权说成是不反映任何社会制度性质的通用概念,从而把它等同于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有问题。由上可见,我国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必然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这是传统民法中那些用益物权制度所不能兼容的。

第五,期限上的分析。完善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应附有明确的法定期限,当然也可是一个法定的幅度期限。法定期限长短的确定,应同时兼顾如下二原则:一是,要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和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期限不应过短;二是,有利于及时调整农用土地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式,以及土地所有人与农地使用权人或农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差距,期限不能过长。日本民法对“永佃权”规定的期限为20年以上50年以下,这可供我们借鉴。但不能就此忽略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日本民法确定的“永佃权”之间的差异。仅就期限而言,永佃权本应是不附有期限的(37),或者附有很长的期限,因为永久持续性乃是民法永佃权之一大特质(38),失去这一特质的“永佃权”也就不应称其为永佃权了。例如,台湾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条款就规定:“永佃权之设定,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之规定”。因此,可以断言,《日本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中确定的“永佃权”的期限较短,难以理解成具有“永久性”,这有背于永佃权的本旨,实质上应解为土地租赁权。既然是立法技术上的错位,当不应照搬。用益权的期限,在法国民法典中如果为自然人享有原则上以本人死亡时或第三人达到一定年龄为限;如果是非自然人享有则以30年为限。在德国民法典中,用益权的期限一般限于用益权死亡(法人的解散)之时。可见,用益权的期限设计是与其立法本意密切相关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旨趣不同,在各自期限设计上必然有别。

杨文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附有期限,“不利于稳定农村土地使用关系,而且也给农民村集体组织领导,侵害农民权益留下可乘之机”,因而要确立新型的永佃权,它把这种新型的永佃权定义为:“农民支付地租,永久在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的用益物权”,这虽保留了永佃权的永久性特质,克服了前述日本民法和意大利民法中“永佃权”立法的错误,但正是因为这一永久性特质,永佃权不宜为我国物权立法所采纳。笔者认为,设立永久性的永佃权并不就意味着稳定就有了保证;设立附期限的农地作用权也并不必然妨碍稳定,也并不是导致集体组织领导腐败的主要原因。稳定是相对的、动态的,只要给农地使用权确立一个长短合理的期限,就能在发展中实现真正的稳定。过短的期限会破坏经济稳定,阻碍农业经营规模化和集约化进程(39),这已是共识。然而,过长期限或是永久期限是如何破坏稳定的,却鲜为人知。我国仍是农业大国,占人口大多数比例的、仍在不断增长的农村人口,还得依天吃饭,土地仍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而我国的耕地面积,不管是在绝对数量上抑或是在人均数量上,都在不断减少;如果允许在耕地上设立永久性的永佃权,必将导致土地占有的不良集中和不合理分配状况出现((40),最终造成绝大多数耕地被控制于少数农民手中,绝大多数农民无地或少地用以耕种,而凭目前我国城镇化建设的速度不可能及时吸受并安置这些农村无业劳力,到时这种恶性境况才是动摇稳定的难以挽回的致命因素。这几年,在印度已出现由于土地的过分兼并导致大量无业“农民”流落街头进而破坏社会安定的境况,就是很好的例证。对此我国历史上也留有深刻的教训,如太平天国运动的旨趣之一就是要实现“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为防止类似悲剧的上演,就只能直面农业大国的实情,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依法保证代代相传的农民能够实现“耕者有其田”这一基本要求,才能奠定社会稳定的基础。那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附设一个相当合理的期限,就是一条非常关键有力的措施,因为它可以缓解耕地现存分配状况与非耕地资源开发的矛盾以及其与新增人口、劳力之间的矛盾,周期性地改良土地的分配状况,防止土 地急剧式的过分集中,从而修正“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更何况,就连一直沿用永佃权制度的日本与意大利民法,现也通过设定期限以否定永佃权的永久性本质,使其发生质变,造成“永佃权”名不副实的尴尬,他们在立法技术上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并不是毫无意义的,就是为消除永久性永佃权的隐患,以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另外,《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继承和发扬罗马法制度的典范,都同时舍弃罗马法中“永佃权”的传统制度不用,而创立附有期限的“用益权”,这也不是他们草率的举措,而是发现了永佃权本身不可克服的弊端,即是永久性他物权,而做的明智选择(41),因此,废弃永久性的用益物权制度,已是世界立法趋向,如果仍如杨文所主张的那样,设立永久性的永佃权,无疑是对此历史趋向的违背,最终是一种倒退。论述至此,深感对农地使用权附设一个合理期限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必要的和紧迫的。

综上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有得有失。“得”是根本性的:“失”在于一些具体内容的不合时宜。我们只需而且应该坚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自己的发展的道路,同时有选择地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那些全面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继而又照搬传统民法中某一他物权制度的主张是不可取的。

注释:

(1) 第一文是:杨立新、尹艳合著《我国他物权制度的重新构造》,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二文是:杨立新著《论我国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下文中的“杨文”,如无特别说明,皆指第二文。此二文有共同的结论:我国应确立永佃权制度以取代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

(2) 陈苏:《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业使用权制度的确立》,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转载于《民商法学》2000年第3期。

(3) 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1993年11月的《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4) 参见崔建远:《房地产法与权益冲突及协调》,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3期;钱介敏、倪江生:《完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对策》,载于《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5) 参见杨立新著《论我国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兼论建立地上权和永佃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载于《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杨文认为,地上附着物只存在于地上权之中;青苗则只存在于永佃权之中。而我国土地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既可存在地上附着物又可存在青苗,混淆了地上权和永佃权间的界限。所以,此案中的当事人在约定地上权的合同中约定了青苗的概念,从而将地上权和永佃权混淆在一起,进而导致发生了纠纷。

(6) 这里使用“土地用益物权”这一概念,是借用前述杨文的说法,下文如无特殊说明,都在此意义上使用。其实用这一术语来概括我国有关土地使用的权利是不尽确切的,至少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不是一种物权。

(7) 王利明著《关于我国物权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下),载于《政法论坛》1995年第6期。

(8) 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页。

(9) 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10) 杨文指出:“地上权与永佃权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地上权权利的作用,是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添附不动产。……永佃权权利的作用是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耕作或者畜牧……不是在土地上添附不动产……虽然也可以种植,但种植的不是不动产。”

(11) 参见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192~195页。

(12) 参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6-227页。德国法律的意思是,地上权的本质在于在他人土地上为自己建筑,而不是进行种植、垦植或者养殖,或是取得其他利益,这是地上权 和其他性质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如永佃权、用益权、地役权等权利的根本区别。

(1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5页。所谓耕作,系指施劳力或资本于土地,以栽培植物而言,其植物固不以定期作物如稻、麦、果蔬为限,其他不定期作物,草木或木本植物,如桑树、果树之载培均属之。

(14) 参见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该文指出:目前中国农村有六种农地制度类型:(1) 农户经营加“大稳定,小稳定”;(2)由山东平度首创的两田制;(3)以机械化集体耕作为特点的苏南模式;(4)以贵州湄潭县为代表的“生不增,死不减”模式;(5)以浙南为代表的温州模式;(6)以广东南海为代表的土地股份制。

(15) 王家福、黄明川:《土地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57页;钱介敏、倪江生:《完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对策》,载于《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16) 参见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18) 所谓“适当规模化”是指既要保护土地的自然流通和适度的集中,又要防止土地的过度集中。所谓“集约化”是指在土地上投入包括生物、化学产品或农业技术等。

(19)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35页。

(20) (i)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法制的若干政策措施》(1993年11月);(ii)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论纲-我国物权立法应重视土地上权利群的配置与协调》,《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21)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715页

(22) 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1页。

(23) 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出版,第82页。

(24) 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出版,第122页。

(25) 王兰萍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完善》,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

(26) (i)陈苏《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确立》,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ii)崔建远 《土地上的权利群纲论-我国物权立法应重视土地上权利的配置与协调》,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27)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86页。

(28) 参见《中国大 百科全书。法学》第713页。

(29) 孙宪忠 《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上),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30) 参见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716,647页。

(31)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42~343页。

(32) 参见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244页。

(33) 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344页。

(34) 引自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转载于孟勤国主编《南方法学纵横》(第一卷),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5-46页。

(35) 对此,尹田先生持不同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78条对用益权所下定义,用益权人不应改变‘物的本体’,应像‘所有人自己一样’使用物。用益权的这一义务包含的内容很广泛:用益权人不仅不能损毁标的物,还不得通过改变标的物的利用方法而改变其用途”。引自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1998出版,第351页。本人认为,这一解释值得商榷。首先,法国民法典第578条原条文只是规定“享用人应负责保管物之本体”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显然,“负责保管物之本体”不能解释为“不应改变物之本体”,且后来的第599条及第605条规定恰恰是肯定了用益权人可以改变“物之本体”。其次,既然用益权人“应像‘所有人自己一样’使用物”,岂不能改变物的本体和用途?最后,从法国民法典第600条到第616条规定用益权人义务的条文中,无一是禁止用益权人改变“物之本体”的用途的,相反,第595条第4款和第599条第2款之规定,正从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用益权人在不损害“物之本体”的前提下,可以改变其用途。}

(36) 引自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转载于孟勤国主编《南方法学纵横》(第一卷),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5页。

(37)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38) 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页。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6

近年来,在各种因素的作用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速度和规模逐步扩大。如截至2013年10月,皖北县级市界首土地流转总面积40.8万亩,占耕地总面积的70.2%。

1.2流转形式多样

一是转包,即家庭劳力不足,暂时无力经营但又不愿放弃承包土地的农户,将承包期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的使用权以一定条件转给他人从事农业经营。这是当前农村最为广泛的一种土地流转方式。二是租赁。农户将自己的土地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经营。这种方式不改变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承租人只向承包方交纳租金。三是置换。农户之间进行土地互换,实现连片规模经营。四是联合经营、土地入股等其他方式。

1.3流转主体多元化

目前,除农户外,一些专业户扩大经营规模,新的专业户不断涌现。同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科研机构以及科技推广人员等也加入到土地流转队伍,租赁农户承包地,发展专业化、规模化的农业生产。

1.4流转的有偿性

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基本上是有偿的。租金多以每年每亩一定数量的小麦或稻谷,按当年市场价折合人民币兑付给出租承包地的农户。如皖北地区每亩1000元左右。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问题

2.1土地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

目前,土地经营权流转主要以转包为主,当事双方很少向发包的村委会或村小组登记备案。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明确。这将给今后的土地调整、合同变更、承包底册管理、纠纷调处等工作增加难度。

2.2流转市场发育迟缓

1982—2014年,中央下发了16个关于“三农”问题的一号文件,尽管中央对农村土地的基本政策是稳定的、明确的,但在具体执行中,一些地方引导乏力,服务缺失。另外,由于农户的承包地块分散,好坏参差不齐,难以统一中介流转,制约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育。

2.3租赁时间过短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除担负产出农产品的经济功能外,还担负着农民生活的社会保障功能。一些农户不愿将所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长期地转让出去,害怕失掉饭碗。因此,大部分租赁合同期限在5年以下,造成对土地的掠夺经营,降低耕地的利用率。

2.4流转纠纷时有发生

产生纠纷的原因:一是发包人主体资格混乱。既有村委会,也有村民小组。二是流转合同内容不明确、不完善,条款缺失,权责不清。三是仲裁机构滞后。对这些问题如不加以规范和解决,将引发诸多矛盾,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

3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对策和建议

3.1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土地流转是农村发展的客观要求。合理、规范的土地流转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村人口变化引发的人地矛盾,也是实现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的有效途径。要采取送法下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土地流转的原则、程序和重要意义,提高广大干群的政策意识和法律意识,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创造条件。

3.2建章立法,规范运作

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尚处于自发阶段的现状,建议尽快修改《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明确界定发包方主体和农民的土地权利。例如,哪些土地由村集体发包,哪些由村民小组发包,农民有哪些处分权等。及时制定有关指导和规范土地流转的配套措施,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操作程序,构建适应市场及农村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体系。

3.3培育流转市场,发挥基层和中介组织的作用

由于自发性流转加大了交易和履约成本。同时,流转双方达成土地流转协议后,也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农户由于丧失非农就业机会、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租赁价格上涨等种种原因而悔约,给受让方造成损失。对受让方来说,也可能因资金不足、管理不善等原因而拖欠租金,给农户带来损失等。因此要充分发挥乡村等基层组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引导、组织、监督作用,成立流转中介服务组织,促进流转市场的发育完善,降低交易风险。

3.4加强引导,优化服务

土地问题是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核心,是农村稳定的基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积极做好土地流转法律、政策服务工作,及时办理合同变更、解除手续,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机制,促进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并按照“自愿、有偿、依法”的原则,建立一套科学、合理、规范的操作程序和制度,从而有效避免土地流转矛盾纠纷,推动土地流转健康发展。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7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农村改革实践中,人们对农民使用土地的权利形成了一个通行且己被法律认可了的叫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在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术者述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内涵与外延的表述有诸多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称之为土地承争经营权,定义为: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主要依据是该定义是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的,并综合《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而得出的。宪法修正案第6条肯定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民法通则》第80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保护“。其它法律如《农业法》《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及其它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政策中也多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并作了类似于上述含义的规定。在诸多学者的学术著作中使用的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不失为一个最恰当的概括,因为具体的农用土地使用权利大多仍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而设立的。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已被广大农民认可了的称谓。

(二)称之为农地使用权。一些学者主张用“农地使用权”一语取代现今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并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农地使用权是指农业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它是一种真正的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全部性质。他们认为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农地使用权,属于债权性质。债权效力比物权弱,债权原则上不能对抗物权。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经常发生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主要是因为农户所取得的使用权属于债权。此外,债权属于有期限的权利,致使临近合同到期农户对土地不愿投入,甚至进行掠夺式经营以及重新签订合同时引起农村秩序动荡等现象。如果采用物权关系和物权制度,基于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所有权人,据此可以避免任意侵害农户利益的现象。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历了一个债权物权化的过程。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一个形式上的结果,就是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中,不再使用“承包经营权”这一带有债权特点的概念,“为了避免与债法上的‘承包经营’相混淆,在物权法上还是不用这一概念为好”。还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在法律术语上应与各国通行做法一致,故应用农地使用权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称之为永佃权。有的学者提出我国的农用土地使用制度应实行永佃权制度。有的则认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就是一种新的永佃权。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仍是一种用益物权,它是指土地经营者(永佃权人)以支付佃租,长期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耕种的权利。他们认为永佃权从权利性质内容到权利期限(30年甚至更长)都是与现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范接轨的必要实行永佃权制度。实行永佃权,不仅可以使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且可以使土地经营权得以流动,形成规模经营,并为土地投资提供内在动力,可以有效地克服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土地均包而引起的土地经营规模较小,承包地流转困难,产业结构调整受阻等问题。且永佃权的长期性可以避免农户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他们有的还认为可以而且应该用“永佃权”代替“农地使用权”“永”表明该权利为一种长期的权利,“佃”字表明永佃权反映租佃关系,简洁明了,内涵确定。而“农地使用权”系生造的概念,以“使用权”概括,易生歧义,因为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不仅限于使用权,因而,如果我国将来物权立法采取一种与永佃权制度基本一致的制度,在名称上应采取永佃权,总之,目前,在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内涵及外延上尚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各种主张均有一定的合理和可取之处。但我们还认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理论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

(一)物权说

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但理由不尽相同。1: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土地等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承包人基于承包合同而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土地,对土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2、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集体组织在与农民签订承包合时,不能就同一标的设定两个承包权,承包人对于其承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自主地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干涉。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义务,3、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性、追及性。承包合同都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时原承包人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承包人根据合同占有承包标的后,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不管承包的土地被谁占有,承包人都有追索权。4、《民法通则》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不是规定在债权部分,至少说明立法原意也是把它排除在债权之外的。5、承包经营权是根据承包合同设定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物权和合同并非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人根据合同请求集体将土地交由自己承包经营的权利是一种债权,而承包人依据合同直接对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则是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可以对抗任何人。

学者们还从革除实践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弊病出发,认为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农业生产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农业生产的周期性需要经营者作长期投入,而长期投入的决定性因素是土地使用关系的长期稳定及土地使用权利的自主流转,而这只能在土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基础上才能统一起来,我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与第一轮相比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就是非常强调稳定土地使用关系的稳定突出“30年不变,及对土地的频繁调”透过30年不变的制度安排;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以促使农民增加对土地的长期投入,避免掠夺式经营,实现农村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一方面可以控制农村人口的出生率,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土地承包权的自主流转,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以克服土地均包模式所导致的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不高和土地规模狭小的弊端,同时也杜绝乡村级干部在土地调整中的侵权行为。只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才有利于维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才有利于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才有利于农用土地的合理利用。

(二)债权说

近年来,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其主要理由如下: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联产”意味着承包人必须达到“承包指标”,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权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上看,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而取得的承包权实际上只有对人而无对也的效力。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5、在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分析。

1、物权说失依体系解释方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物权,并又从实践的需要方面论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必要性。债权说则是从现行规范经过实证分析得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的结论。而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推行的十多年中,随着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具备了由债权向物权转化的物质条件,而在生活实践中更多地具有债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承包人极为不利,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

2、物权和债权说两种不同的见解,表明了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规范的冲突,依体系解释方法,民法通则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膦“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他物权自属无疑。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农业法》第1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显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此外,非经发包人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能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转包承包土地,这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对人效力而不具有对物效力,因而性质当为债权而非物权。正是因为存在这些规范的不一致才使得立法者旨在规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低价位的具体规范中,表现出许多债权特征,从而就有了物权说与债权说的不同见解。

三:关于土地承经营权流转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流转达是市场的基本特征之一,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转换或变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学者们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有必要进行流转,但流转的原因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市场化、社会化农业生产要素是土地。如果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建立将是一句家话。现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将集体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户,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将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户上,根本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客观上阻碍了我国的土地资源向种田能手集中不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及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无法实现土地的市场化配置,那只有仍继续原来的准行政性分配土地的制度。这种准行政性分配导致的缺点很多,否定了土地流转的经济因素和效益原则,事实上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阻碍了农业生产的进上步发展。农地的市场化配置将是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所必需的。2、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要求对土地的长期投入。为了确保农户对工地长期投入的利僧必须要稳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并允许土地使用权自主流转,为此必须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解决农村劳动力的市场化、社会化的需要。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固了农村劳动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本是该集体的成员才能使用,这样使农村的劳动力只能禁固在特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且承包垢收入多寡直接关系到农户收入的多寡,家庭的主要任务就是必须种好承包地,因此,家庭主要成员在农忙时必须回到土地上,仍摆脱不了土地的禁固。再者因为视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以属地原则相关的制度,如户口等,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转化到其他方面,户口仍在农村“农民永远是农民”这种禁固与土地有密切关系要解除土地对农村劳动力的禁固,第一步必须从改革现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制度。使农村劳动既能通过这种制度取得土地承包权,又能通过这种制度将其转让出去同时搞好综合改革,如户籍制度改革等,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制度是农业生产进上步发展,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需要,现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使我国一家一户的承包地不但面积小而且过于分散不仅制约了大型、先进的农业机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费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的水利建设难以进行,从而影响了农业机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进。一方面会种田的种能能手得不到大规模土地供其耕种,另一方既使不会耕种者,无法耕种者也拥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必须确立农地可流转制度,使会经营土地者得到较大规模的土地,而不善经营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搞其他经营,实现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5、是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土地管理》第2条第3款规定,土使用权依法转让。然而除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和市场运行机制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汉转尚无成形的法律法规。而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同程度地自发进入了市场。随着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自发进入市场所带来的纠纷和混乱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土地流转,它是当务争。

(二)上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芳设计

虽然学者们论述了应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右流转的制度,但现有的法律规定却不是很充分《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三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须受让人具有社区成员的身份,非社区成员的个人或组织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限制。农业部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在坚持上地集体所有和不设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收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面承包期间。对承包标的物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业法》第13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收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来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达、转达包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上这些规定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的法律渊源,此外还有一些根据这些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内,经发包方同意,以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方式流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很来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抵押。多数学者认为如此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流转范围封闭,社区成员的身份因素对汉转有很大影响,采取债权的汉转方式,使得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顺畅。另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汉转范围,是因为农村生产水平不高,而且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有必要这样限制。

此外学者们还认为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操作无章可循,自发流转现象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有很多“口头协调”,纠纷隐患多,影响农村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汉转管理是落后,(1)缺乏一部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2)没有专门负责农地管理的职能机构,(3)农村土地地籍制制芳尚未全面建立,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取登记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依法登记。这样做:(1)可以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2)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具体深入的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的程序和方法等并救济化述。此外还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一不定期的限制1:不得改变土地用途。2:禁止炒卖土地承包经营权。3:规定最低流转面积,避免农地过于分散化。总之,学者们对这一部研究无论的深度,还是从广泛上讲,都需做进上步的努力。

四:土地承包经营的行政管理

(一)农村承包经营公司的管理

农村改革之初,土地所实行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一种粗放型的改革方案,未能建立规范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从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到解除常处在无人管理的状态。依法签订,履行这类关系着集体利益与承包者合法权益的大量合同,对于当前稳定社会大局,稳定农村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已成为当前及今后农村经济建设中亟待解决的头号题。一、农村承包合同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即发包、签订、履行三个阶段)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1:发包阶段(1)“标的”违法(2)“拉黑牛”现象严重。(3)重叠发包等,2:签订阶段(1)自己。(2)权利义务关系失衡。(3)违法条款明显。3:履行中存在的问题。(1)对承包合同缺乏签订后的管理。(2)用行政命令与行政手段的方法随意解除合同。(3)发包方主要领导的更换造成合同中止或无法履行,(4)短期行为严重。(5)“转包”现象严重而大都违法。为解决现行土地承争经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管理及其机构设置,学者们有以下设想:1、利用现有的行政机构在不增加编制的条件下,调整业务部门,专设农村承包经营管理部门。2、公证机关对土地承包经营合进行管理提出该观点的学者对公证机关提前介入的可能性与必然性作了论述。为保证公证机关正确发挥职能作用。严肃执法应赋予公证机关以下权力(1)对合同进行公证的必须权。(2)公证机关经审查以后不合法,不真实,不可行的合同有决定中止履行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的权利。

(二)农用土地的用途管理制度。

如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这意味农民将获得更大程度的自,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土地资源将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对此,学者提出了一些方法。土地用途管理,是拗国家采取必要的法定形式,使农村土地各种现有性质固定化,土地用途变更程序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一个重要的制芳条件是建立健全土地产权登记制度。土地产权登记制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明确土地产权的归属;另一方面以法定形式固定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国家土地用途管理主要是对土地登记之用途的管理。在设立、转移或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如果擅自变更土地用途,政府土地主管机关可对此行使强恢复原状或行政处罚的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8

今年2月份农业部了《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提出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各地各级政府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先后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试点工作(以下简称确权登记工作)。那么在农地流转背景下,确权登记工作的性质和实践意义究竟是什么?不同方式流转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颁发是否存在法理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又重新回归到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关概念的内涵进行再探讨,因此,科学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极强实践意义。而在我国农村,由家庭承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比重最高,故本文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限家庭承包范畴,对其他方式承包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暂不作讨论。

一、学术界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的主要观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法定的、统一的称谓。目前学术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质上是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个性质的认可是统一的。存在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流转过程中是否能将承包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基于此现在主要流行以下几种观点:

(一)“三权分离”论

“三权分离”论是目前学术界比较普遍的观点,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分解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基础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保留(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将土地经营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此种理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就是指农地承包人将剩余年期的土地承包权再转移的行为,土地承包权转移的同时土地经营权也随之转移;转包就是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即承包人保留土地承包权,转移的只是一定期限的土地经营权。

(二)驳“三权分离”论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将其分开不科学,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浙江大学管理学院丁关良教授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流出方其物权是否丧失或是否保有可分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型流转(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物权丧失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型流转(非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物权保有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解释为流转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是流转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

还有一些学者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流转的观点,但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无论原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发生变化,接包方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具有物权效力。这一点与丁关良先生认为的“受转包方享有债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观点有所区别。

二、几种观点的法理合理性及实践可行性评述

第一种即“三权分离”的观点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发生了分离,目前虽然在实践中被广为应用,如在许多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里都出现了“实行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等类似语句,但在国家法律法规中从未出现过如此提法,也没有明确两权分开后各自的法律效力,可见现行法律仍旧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个完整概念来诠释。笔者赞同孟勤国教授等学者的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后的承包权、经营权的权利性质不好确定。如果两者都属于物权,则有悖于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这两种提法完全是由学者们在进行理论研究时自行创设的,尚未得到法律的承认。如果要其成立,必须修改调整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关的一切现行法律政策,而国家法律不是个人计划,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关系,动辄之大,不是一蹴而就的。而且,《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确权登记的意义在于明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若照两权分离的观点理解,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既然是承包权,那么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变就可以看成是一种强化土地承包权的举措,这种解释看似行的通。但仔细分析,笔者不禁质疑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后仅仅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接包方、承租方的法理利益又该何去何从呢?别说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了,哪怕是形式上的土地经营权证都得不到。既然国家政策是肯定农地流转的,并且提出要加强流转管理和服务,就应该考虑平衡全体农民的利益,向着有利于流转的方向着想,不可能只加强流出方一方的利益而间接损害另一方即流入方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开不应是国家政策导向之所在。

第二,以丁教授为代表学者们的观点,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完整的用益物权性质,他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形式,指受转包方取得的是从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即只享有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承租方创设继受取得债权性质的农村承包地租赁权。笔者对其驳斥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观点表示赞同,但对其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以及所谓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观点持有疑问。首先,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属于物权性质,但转包或出租后就改变为债权性质,在同一法律框架中已经被定性了的同一物的性质发生变化的法理依据何在?第二,如果有充足的理由确定流转后的那部分权能为债权性质,那么承包方仅凭一纸合同就能坐收渔利,将变相成为有名无实的甚至是实际的“地主”,这样是否有损流入方的利益,不利于流转工作的开展?这些问题都值得思考。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界定的个人理解

基于对以上理论观点的分析,根据国家法律以及政策导向,个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不仅是国家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性质,而且在观念上可以看做是现代财产权的一种,甚至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无形财产。

在英美的财产法中,财产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如债权、知识产权等,虽然我国法律上暂无明文规定,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观念上当做一种无形财产是符合逻辑且有理论依据的。现代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他物权开始独立于所有权,并能在其效力射程之内对抗所有权人的侵犯。如果说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是明晰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那么“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些提法以及近期开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都是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独立性的种种政策体现,此外赋予农民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限制政府对流转进行干涉等都反映了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对抗效力,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越来越具有财产权的特点。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个人认为确权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确定承包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是对一种无形财产而不是对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并且这种所有权可以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这之中的先后顺序是:只有明确承包关系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属于承包户,只有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才能得到土地承包权证。

用此种观点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按不同流转方式流转后的权利归属就比较容易了。如转让,是指承包人将对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权的所有权出让给第三方,其结果是承包人和原发包方解除或变更原承包关系,失去对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或者全部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权的所有权,发包方与第三方(即受转让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原承包人移转的全部或部分承包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在此种情况下,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实际上最合理的办法应当是重新对原承包方和受转让方进行确权登记颁证,该变更的要变更,该颁证的要颁证。这样才能让明确权属关系,使受转让方真正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并行使权利。至于转包,则可以看成是承包方维持原承包关系不变,保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特殊“财产”的所有权,将对这种“财产”即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移转给接包方。既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没有移转,那么能代表其所有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无需移转,实际操作正如确权工作中所遵循的“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另一方面,对接包方而言,他取得的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财产”本身,而是对他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占有、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借此获得收益,在实际中就体现为对转包后的承包地的使用经营等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权利在本质上既不是债权,也不是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而应仍属于用益物权性质,应具有其独立性,其具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不是所有权分离的结果,而是其本身就具有的权能。这种解释符合用益物权的独立性,并且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一个所有权和一个他物权并没有打破“一物一权”原则。

这种理解的最大的好处是在理论上既保护了转包方的权益,又保护了接包方的权益,没有只偏向其中任何一方。承包方即转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这体现了对于承包方长久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肯定和支持,符合我国政策精神;将接包方得到的权利性质视作一种用益物权,则有利于同时维护接包方的利益,因为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同时也限制着所有权。通俗地说,在转包期限中虽然转包方和接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具有占有权利,但实际上转包方的占有是名义上的占有,接包方的占有才是实实在在的占有,在合法行为下出现冲突时接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占有权优先于转包方的占有权。其次,用益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体现在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具体政策文件体现在各地转包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条款中,如《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约定:甲方(转包方)需“尊重乙方(接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然要明确的一点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益,不得违背所有权社会化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所有权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种法理解释既确保了公平,不易导致前文所述的变相“地主”身份产生,因为双方都有限制对方的权利,又有利于保护流入方的积极性,从长远看有利于推进农地流转。

四、结语

笔者认为无论将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内涵参照哪种观点界定,不会动摇的是它必须从根本上体现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农业发展的目的。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默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属性将有利于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内涵。这并不代表现阶段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财产,何况我国现行的是《物权法》而非《财产法》。但是可以借用这种思维去考虑一些实际问题,比如流转行为发生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利益平衡等等,这些也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尚待突破的瓶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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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9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其承包地( 林地、耕地、草地等) 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125 条) 。以取得方式为标准,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 条,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并取得相关的权利证书,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因此,对于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不成问题,本文也不予赘述。而笔者在文中所谈论的仅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行文便,后文简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 一) 现行法的禁止

我国现行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是明确禁止的。《物权法》第128 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 条指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两条条文都不约而同地避开了抵押二字。如果说这只是立法上有意识的避而不谈,以期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那么以下规定却明确禁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法释【2005】6号第15 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认定无效。该条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抵押行为的否定态度。《物权法》第184 条列举了几类不得抵押的财产,其中就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①虽然有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但通过解释可知该但书对象仅是上述的以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 二) 实践对现行法的突破

任何具体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然的合法性,都必须以服务人类为其合法性根据,而人们对某一制度服从与否又转而印证其是否具有合理性。通过多年来学者们的调研报告及权威媒体的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已被社会实践突破。

近年来,各地不断出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政策。2008 年10 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 ②2009 年6 月湖北天门市政府颁布的《天门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方案( 试行) 》; 2009 年9 月浙江嘉善县政府颁布的《嘉善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试行) 》; 2009 年11 月江西万年县政府颁布的《万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 2009 年11 月四川成都市政府颁布的《四川省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 试行) 》; 2011 年9 月重庆江津区政府颁布的《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办法( 试行) 》。正是因为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现实需求,才会有诸多政策相继出台。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抵押这一法律规定不但已被各地出台的政策所架空,而且也不符合广大农民的意愿,合理性殊值怀疑,现行立法与社会实践之间呈现出愈演愈烈的紧张关系。

二、理论与现实的诉求: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开禁

(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开禁的理论意义

《物权法》于第三编用益物权项下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了其物权性,却同时限制了其抵押。笔者不禁产生疑问,用益物权是否可以用于抵押,或者说,用益物权是否具有处分①权能? 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仅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因为《物权法》第125 条只规定了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对用益物权的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是有权处分其用益物权。

上述两种观点表面上存在分歧,实则殊途同归,关键在于必须先厘清处分权所作用的对象。在我们谈论用益物权是否具有处分权能时,往往混淆了两个概念,一是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土地( 土地所有权) ,二是用益物权本身。相应地,处分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处分土地所有权,二是处分土地所有权上负担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25 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林地、耕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该条中明确指出占有等行为的客体是土地本身。因此,即便没有规定处分权,也只能说明承包人对土地( 土地所有权) 没有处分权,并不当然说明对其上附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处分权。

三、釜底抽薪: 立法论视角下的制度构建

欲在立法论层面上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最关键的一步当然是修改现行法上明确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条文,但是,基于法律体系内在的牵连性,仅仅开禁抵押尚未足矣,仍需修改相关条文与补充配套制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创造一个切实可行的制度环境。依笔者管见,主要应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 一) 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

据调查表明,有很多农民都认为耕地使用权不可以抵押,不仅仅因为他们认为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的,而不是个人的; 而且因为以为土地使用权价值不高,抵押出去也没人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不高,不仅使农民丧失抵押贷款的积极性,而且即便抵押,所贷得的款项亦极为有限,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功能大打折扣。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所以价值不高,关键一个因素就是其流转受到限制,财产如不能转让,则其价值将锐减。

在一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问卷调查中,被调查的金融从业人员中有66. 57% 的人认为,农村种养殖业经营风险大,贷款风险不易控制,而贷款风险很大程度就表现为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现性较差。金融机构如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当债务人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财产变现并优先受偿,但根据《担保法》第53 条和《物权法》第195 条,变现方式只有折价、拍卖、变卖三种。若金融机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受偿,则与金融机构不得自营不动产业务( 《商业银行法》第42 条) 这一禁止性规范冲突; 若金融机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拍卖、变卖受偿,却又面临难以变现的难题。最终,不仅金融机构会因收不回贷款而承受损失,而且土地资源也因闲置而荒废,有损社会公益。正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存在如许风险,金融机构往往不愿开展此类业务。① 当然,抵押贷款的放贷人并不只限于金融机构,私人间抵押放贷理论上也是可行的,但是,农民的熟人通常是经济水平相似的农民,不具有成为放贷人的经济条件。况且,实践中在面临亲友借钱时,乡土社会中的居民借口搪塞的情形并不罕见,原因在于乡土社会中存在较强的人情约束机制,当债务人逾期未偿还贷款,碍于情面债权人不好催促,当债务人已丧失偿还能力时,债权人也不愿冒天下之大不韪变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优先受偿,否则会招致骂名。

有鉴于此,在制度重构时仅仅开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尚为未足,欲解决上述症结,最佳方案莫过于适当放松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符合下列条件: 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经发包人同意; 受让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农户( 并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易言之,当债务人不能还款时,抵押权人拍卖、变卖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必须受限于以上条件,而通常情况下,债务人( 转让人) 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又岂会不能偿还债务? 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现性,如果想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该条亟待修改。关于设立上述三个限制条件,其理由分别是:( 1) 转让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旨在防止转让人随意转让以后,因失去土地难以生存; ( 2) 经发包人同意是因为受让方是否有主体资格及承包经营能力直接关系承包义务的履行,应由发包方审查; ( 3) 受让人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农户则是为保证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而笔者在上文对此均一一评析,可见当前环境下这些限制是不必要的。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其流转受限导致金融机构对该类业务持抵触态度,而做出这些限制的立法理由也难以成立,为了制度构建的顺利,有必要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 条,取消以上限制。

( 二) 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

土地承包经营权论文例10

现行物权法中明确表述的概念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但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两个概念,并在2014适度规模经营意见中进一步确认此概念。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重点强调了土地经营权对土地流转的意义。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表达了“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三个概念。这三个概念在法律上需要进一步厘清。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那么农户承包权是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还是先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呢?按照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农村土地改革的前提就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那么稳定农户承包权显然是针对此前提而言。

其次,农户承包权是一种社员权,即基于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而拥有的权利。所以农户的承包权从法理上应该先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两种权利是不同性质的。农户的承包权是一种社员权,即身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成员权终极目标是公平,通过成员权的界定,保证集体中每个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也减少成员之间的依附性,……独立表达对社会的基本观点。承包权在权属类别上属成员权,农户获得集体的承包地,依靠的是集体成员资格。所以,有些学者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上纠结,实际上是误读了法律规则。还有不少学者混淆使用“承包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导致了理解的偏差@。

(二)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性质和关系

第二个争议的问题是经营权的性质问题。前文已经探讨了农户的承包权是一种身份权,那么土地的经营权则不可能来自于这种社员身份权的分离,而只能是来自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陈锡文在2015年2月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新闻会上就明确:“在落实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需要稳定农民对土地的承包权。……在这个基础上,要放活农村土地的经营权。现在将农村土地流转,流转的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实行三权分置,这也是为了更好的改革。”

很多学者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分离出来土地经营权持否定意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反对意见。其一,以所有权权能分离论证“三权分置”的正当性,不合他物权设立的基本法理。由所有权的整体性所决定,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权能在量上的总合,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不能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并不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而是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的表现多。这部分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土地集体所有权分离的结果,只是土地所有权人基于法律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缺乏法理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对于约定俗成的说法法律化的结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传达的是在农村土地之上设立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的权利,并没有细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其三,他们认为现行土地制度并不阻碍土地流转,本身足以保证土地的流转。虽然在表述上先后经历了“稳定”“长期稳定”到“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变化,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根本宗旨没有变,那就是避免农民的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乃至土地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的现象。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仅不排斥土地流转,而且有利于土地流转。其四,他们认为物权法体系之下,真正带有身份权的是土地集体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身份权利。在新型农业经营体系之下,完全无须固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传统模式,发包方完全可以根据以民主决策程序形成的土地承包方案,将本集体的土地发包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业生产者勿。此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集体成员仍然依据其身份享受系列相关权利。

笔者对于此种争议将从三权如何分置入手。前述以高圣平为代表的观点有一个假设的逻辑前提,即三权分置从两权分置而来,即改革开放之后,我们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分置为土地集体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后现在按照经济学家的设计,把两权再向三权予以分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分离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但是这个逻辑前提并不正确,只是学者们的想象而已。实际上,纵观历次中央文件,从未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集体所有权分离出来的结果。前文,笔者已经指出,在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就已经有了承包权的法律概念,并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列存在。从法理逻辑上分析,承包权才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成员的身份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法律基于农民的承包权赋予农民的土地权利。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明确定义为用益物权。只是现存的法律之间(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存在一些衔接的问题。使得学术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仍然存在争论。

基于以上讨论,高圣平等学者所主张的第一和第二条理由自然无法成立。因为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并非来自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离,而是基于不同的法理产生。前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一个社员权,而土地经营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权能,恰恰是基于土地承包权为实现土地集体所有权而来。第四个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按照现行土地法律制度体系,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但土地承包权则是农民基于农村集体成员身份而拥有的社员权,这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得非常明确。学者们的偏差在于单纯从《物权法》孤立地理解现行土地制度和中央文件,自然难免偏颇。至于第三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并不全面。现行制度的确是运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现实实践中大量存在土地流转的情形,但是说现行法律制度十分有利于土地流转则是过于偏颇。正是因为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相关土地流转法规对土地流转的大量限制,使得现实实践中大量土地流转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处于灰色地带,权属界定不清,产生了大量土地纠纷。典型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