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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调查报告模板(10篇)

时间:2022-03-04 21:37:46

租赁调查报告

租赁调查报告例1

***年***月,***金融学会金融租赁研究会为了配合即将召开的全国金融改革会议,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对业内的典型租赁项目开展调查工作。希望通过调查,达到进一步宣传租赁业务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以及进一步摸清影响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性因素。 目前金融租赁研究会共20家会员单位。正式会员12家,赞助会员8家。这次调查一共收回7家17例典型案例。其中正式会员5家12例,赞助会员2家5例。 租赁物件主要有:电信、电子设备、电气制造设备、化工设备、制药设备、公交汽车、运输汽车、轧机、电梯、医疗设备、环保设备、制酒设备、印染等,触及行业范围比较广泛。 租赁方式有三种:直接融资租赁、回租和经营性租赁。其中有些公司采用创新租赁技术,减少风险,提高了收入,但这种方式并不普及。 资金来源主要是银行贷款。其他方式有:自有资金;吸收租赁资金;项目融资,还有一部分是自筹。遗憾的是金融租赁公司没有从资金市场或战略投资机构融资的案例。 担保方式主要有:信用担保、项目担保、企业担保、在建工程抵押、委托基金担保、信用证担保、托收等多种方式。缺乏银行担保、政策性担保公司担保的典型项目。 风险防范措施主要有:保险、担保、保证金抵押、供货商代垫款、租赁债权转让给银行或投资人、对回租的物件用他项权登记的方式抵押、社会一些机构或部门监督和管理。还没有依靠二手市场、强制公证等方式,利用社会资源控制和化解租赁风险的手段。 租赁公司的收益主要是手续费、租赁利差、保证金利息等。还没有或有租金的案例。整体看租赁业务仍处在低收益,高风险的阶段。还缺乏吸引租赁公司积极开展租赁业务的动力。 承租人的收益主要有:技术更新;提前投资;得到快捷方便的服务;扩大产量、品种和出口创汇;增加效益、节省投资费用;解决流动资金短缺问题;通过租赁加速折旧。 供货厂商收益主要有:在销售时,租赁公司为促销提供了金融服务,使得他们全部或大部分货款及时收回,促进了企业的再生产,增加了市场占有率。 社会效益主要有:增加了税源和就业机会;增加了国家的外汇收入;改善了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共交通用车问题;提高了地区医疗环境的硬件能力;改善环境治理设备的能力,减少了环境污染。 阻碍租赁进一步发展的原因主要有:税基不合理,利息重复纳税,导致租赁公司收益太低,缺乏开展租赁业务的积极性;经营性租赁税率过高,特别是把长期设备经营性租赁和短期经营性租赁同等待遇不合理;加速折旧税务手续太繁琐;对于特殊租赁物件,如:汽车、房地产等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他项权登记,难以用租赁方式开展业务;有些地方承租企业破产,将回租物件作为清算资产破产清算;海关对租赁购置设备没有明确的政策,实际操作没法规可依,扯皮事情不断;承租企业拖欠租金,资金回笼慢,使租赁公司再投入困难;租赁公司资金来源紧缺,现行政策没有落实;租赁成本高于银行贷款,没有税收调节,企业融资成本太高,不愿意使用租赁。 需要支持的政策条件:需要合理的税基和税率,降低租赁公司的税赋;投资抵免所得税政策应该给予租赁项目,以吸引更多的资金用于租赁;应将短期设备租赁与长期经营性设备租赁分别对待,让后者享受融资租赁同等待遇;需要产权管理租赁物件应该给予租赁公司他项产权登记,以便这些产业也可以利用租赁方式投资或消费;简化加速折旧报批手续和程序;卫生部禁止投资机构在非营利性医院投资设备,应允许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添置设备。 这次典型项目调查基本告一段落,主要收获是搜集和交流了行业的经验以及先进的做法,对政策法律、法规调整,提出了共性的希望。调查的目的基本达到。今后我们还根据企业的要求,对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组织相关的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帮助企业诊断问题,找出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把为行业服务落在解决困难、帮助发展方面。 这次调查不足的是提供的资料太少,没有完全反映行业真正的成绩、困难和需求。主要原因有:绝大多数公司都忙于增资扩股,没拿出更多的精力参与这次调查;有些公司认为租赁项目的做法是商业秘密,不愿意对外透露。造成的结果是一些新颖的租赁做法没有收集到,而这些新兴的业务恰是最需要政策支持,也最容易取得政策支持的项目。 中国租赁市场非常大。租赁业务可以说从现在刚起步,市场的开拓范围很广,还谈不上竞争,行业更多的应该是交流和发展。不能只希望得到别人的经验而不愿意展示自己的经验,不交流就不会进步。新的租赁模式只有不断创新才有生命力,特别是在信息时代知识更新速度非常快,如不持续创新自己的新事物也会在短期内衰老。国外租赁公司把自己的做法完全公布在网上,以此招揽更多业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行业内就算在某个领域有局部竞争,也应该从服务和创新两个方面进行。这是企业自身的素质所决定的,别人轻易学不到。信德租赁公司无固定租金、无担保、无固定租期,还参与分红的租赁做法早就宣传,至今没有那家租赁公司能效仿就是个例证。但他们给我们带来的创新精神,领导了中国的租赁业走向创新租赁的新时代。 今年尽管大量开展租赁业务的公司还不算多,但是几家积极开展业务的公司租赁额却飞速发展。公司之间的差别越来越大,希望今后能增加业内交流,缩小行业差距,为租赁事业的发展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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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调查报告例2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综合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原则和“打防结合、综合治理、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严格执行《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空置、出租房和居民区及物业部门、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不给传销分子可乘之机。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此次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领导

三、工作任务

(一)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网络、报刊、标语等形式展开大张旗鼓的宣传活动,在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大厅开通电子广告,各县(区)房管局、开发区(新区)房管办要投入资金,在各社区设立宣传栏,在街办社区张贴相关通告、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将租赁管理工作的政策宣传进社区,使流动人口出租房屋“人来登记,人走注销”的理念深入人心,使传销的危害性家喻户晓,妇孺皆知,让传销人员在我市无藏身之处。

(二)认真进行调查摸底。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管部门要从加强管理入手,对管辖区内的直管公房逐段逐幢逐户进行清理、调查摸底,进一步摸清直管公房的租赁情况,同时对直管公房的租赁信息(出租人、承租人及身份证号、房屋座落、楼层及面积、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等)进行认真登记汇总,并将摸底情况于3月1日前报局市场管理处。

(三)加强房地产中介市场的管理。各房地产中介机构要对本机构房屋租赁情况实行业务记录,建立房屋出租户信息资料库,及时将租赁信息(出租人、承租人及身份证号、房屋座落、楼层及面积、租赁用途、租赁期限、联系电话等)汇总,每月5日前报送市房管局市场处。在办租赁中介业务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开展打击传销的宣传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四)加强对物业小区的管理。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对本小区内房屋出租情况进行排查,建立房屋出租户信息资料库,并将租赁信息(出租人、承租人及身份证号、房屋座落、楼层及面积、租赁用途、租赁期限、联系电话等)登记汇总,于3月10日前报我局备案,并在小区内开展各种形式的打击传销宣传工作活动,公布举报电话,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打传工作,有效防范出租房屋内非法传销等违法活动的发生。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打击传销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传销具有欺骗性、非法敛财性、行动隐蔽性、黑社会、性等特点。极易引发大规模,影响社会稳定、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失,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完全有可能出现更严重的情况,甚至发展成严重的政治问题。我们要充分认识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性,头脑必须清醒,态度必须坚决,措施必须跟上去,决不给传销分子以可乘之机、可留之地,坚决铲除这个“社会毒瘤”,为我市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创造良好环境。

(二)加强领导,确保整治活动取得实效。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房管部门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依照管理职能开展工作,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打击非法传销活动。从讲政治、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克服麻痹、松懈、畏难情绪,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扎实推进打击传销工作的顺利开展。

租赁调查报告例3

本细则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镇、处、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镇、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要求承租方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脏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租赁调查报告例4

二、健全工作机构

根据徐鼓政办[2015]19号文件,区政府成立了鼓楼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协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协调工作。

三、明确职责分工

1、市房屋租赁监理处在地方税务局委托下统一我区房屋租赁税收(包括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统一扎口管理《房屋租赁专用发票》,负责我区房屋租赁税收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管理。

2、区财源办负责清查工作的组织、协调,整合各职能部门的力量,全面摸清鼓楼辖区房屋租赁情况,全面纳入征收管理;负责衔接房屋租赁监理处和区房产服务中心、税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协税工作的经费保障。

3、区房产服务中心负责房屋租赁信息的调查、登记,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管理档案,协助送达税务法律文书,催报、催缴税款。

4、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采取逐户走访、个别宣传等多种形式普及税法知识,对辖区出租房屋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和造册,建立纳税人房屋租赁税征收台账,及时将房屋租赁情况向区房屋租赁税收征管协调工作办公室报告。

5、区公安分局负责对偷税漏税及抗税案件的打击处理。抽调专职人员参与房屋出租出赁清查工作。

6、区工商分局严格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营业执照或年检工作中,对于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依法严格查验房管部门制发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无证经营或未按规定异地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按工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工作要求

(1)各街道办事处和各有关部门在工作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行政。

租赁调查报告例5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租赁调查报告例6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租赁调查报告例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

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

北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租赁的注意事项一、低价虚假广告要注意

当租房者通过报纸、网站等信息渠道看到所刊登的房屋租价明显低于其正常市场价格时就要引起注意了。因为这些虚假信息有可能是某些不法中介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以此为诱饵骗取租房者上当的一种手段。

二、房东个人情况查仔细

承租房屋时,租房者对于房东的个人情况要验查仔细。如果是房东本人出面签约时,最好查看其房产证与身份证;如果是帮助朋友出租房屋,那么一定要有出租委托书、朋友的房产证、身份证或复印件;如果房产证没有办下来则一定要其出具购房合同以证明其身份。此外,对于租房时可能遇到的二房东问题,租房者应验明该二房东在其租赁期间是否有权利将此房屋转租并让其出示租赁合同以及提供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三、承租房屋家电、家具清点好

租赁调查报告例8

中图分类号:F426.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01

一、周转材料管理模式

公司租赁部门负责公司周转材料的全面管理工作,代表公司行使周转材料的采购、保管、收发、维护保养、租金收取等具体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配置,集中管理、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坚持“从施工生产出发,为施工生产服务”的理念,认真贯彻国家、企业经济管理的各项法规和制度。公司周转材料一律由租赁部门统一采购,公司所属直管部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购置,如有违规购置,经查实后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将自行采购的周料没收纳入租赁部门管理。

二、周转材料的租赁管理

各单位在项目开工之前,根据工程所需周转材料数量填写《周转材料总控计划表》,经项目经理签字后报送公司租赁部门,租赁部门根据自有周转材料情况对项目所报计划作出批复(由租赁部门供或同意项目外租),如由租赁部门供料,项目与租赁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后,租赁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进行合理调度。若租赁部门自有的周转材料不能满足项目所需,从安全角度考虑,则由项目从租赁部门选定的合格出租方自行租入,但外租合同必须走OA办公平台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评审程序,报租赁部门、财务等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纸质合同以及相关质保资料交租赁部门签字、盖章、备案后方可租入。公司所属各单位支付外租租金的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必须经租赁部门审批后方可支付。

三、周转材料的使用管理

1.为了提高周转材料的利用率和周转次数,使用单位必须按施工量或根据工程进度提报需用计划,按时、按需、按量组织进场,避免周转材料闲置。特别在施工旺季,一定要加强管理,按需进场,按时退库,及时结算,降低工程成本。同时租赁部门将根据工程项目的工期,严格做好调剂、平衡调度、合理配置,以确保施工生产正常进行。

2.各单位必须设置周转材料专管员,负责本单位与公司租赁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包括办理租赁合同、报送计划、办理收发手续、对账以及租金结算单的核对签字等工作。专管员名单必须经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报送租赁部门备案。

3.周转材料的使用管理责任一定要落实到承包班组,项目部跟承包班组签订协议,做到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在周转材料的使用过程中不得优材劣用,长料短用,更不得随意切割、吹焊架管、模板等,施工现场切记任意堆放周转材料,防止遗失。周转材料拆卸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严禁将周转材料向下抛掷,避免周转材料人为损坏及事故发生。

4.在周转材料的收发过程中,租赁部门应有两人及两人以上和各单位专管人员共同在场,对收发材料的数量及质量进行认可后,开具收发料单并签字,发料要开具出门条交值班人员,经值班人员核对所装货物与出门条相符方能放行。值班人员必须妥善保管好出门条备查。

5.周转材料退料过程中,租赁中心收料人员要进行认真清点和验收,严把质量关,严禁以次充好,如收料人员因工作疏忽,验收数量清点错误或将不合格材料验收入库的,查明原因后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由责任人赔偿损失金额的20-50。各单位对所退回租赁部门的周转材料应保证质量,严禁以次充好,用薄皮管、省外扣件等劣质材料进行充抵退料,租赁部门坚决拒收各单位退回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周转材料。

6.严禁各单位将所租周转材料转租,确需转租的必须报公司租赁部门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方可办理退库和出库手续。若有私自转租的,一经发现,从转租之日起加收双倍租金,并处以最低1万元罚款。

7.为规避风险,所有联营合作工程必须在其挂靠单位知情并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到租赁部门租用周转材料,并由其挂靠单位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和租金代收,如因联营合作工程给公司租赁部门周转材料租赁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其挂靠单位承担。

8.各单位所租的周转材料禁止报停、报损。工程完工后遗失、短缺的周转材料,均按同类产品当期市场价进行赔偿,由承租方以报告形式报公司租赁部门批准后,租赁部门依据项目部提供遗失、短缺数据开具调拨单,双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经公司领导批准,交财务部门托收赔偿款项。遗失材料租金结算的截止日以赔偿款项到位之日为准。租赁部门每季度末统计当季周转料遗失赔偿金额,并以报告形式报公司分管领导、主管领导批准后再添置新的周转材料。

四、周转材料租金支付及托收

各单位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单位,公司采取以下托收方式:

1.各单位对租赁部门所产生的调拨赔偿款项采取当月全额托收;2.各单位在建项目对租赁部门产生的租赁费,由财务部门按当月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费的50%托收;3.各单位已竣工项目每半年由财务按承租方拖欠租赁部门租赁费总额的10%托收。

五、服务工作

租赁调查报告例9

中图分类号:F713.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7-27 -03

一、引言

P2P网贷是“peer-to―peer lending”的缩写,中文意思是“网络贷款”“人人贷”,是一种利用网络技术在互联网平台上开展信贷的新型民间小额贷款形式。就是借款人在P2P网站上资金需求信息,投资人看到信息后选择信任的借款人并通过网站将资金借给贷款方。以这种信息中介开展商业活动的形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前期资金投入,规避创业风险,对于初入社会的大学生而言是一个值得考虑的创业方向。因此我们考虑将“P2P”信息中介的模式代入到传统的服装租赁行业中进行尝试,通过对相关市场和消费者进行调查,整合资源,建立数据库,构建服装租赁信息中介平台,为公司提供客源和订单,为消费者提供系统性、专题性的服装租赁信息,使各方利益优化,希望可以变革传统服装租赁公司的经营模式,以达到呈贡大学城服装租赁行业更好发展的目标。

二、背景

在昆明市人民政府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昆明市经济总量突破4000亿元,年均增长11.5%,人均生产总值超过6万元,年均增长10.3%。同时据搜狐焦点在2014年的调查显示:呈贡大学城大学生有着接近20亿的年消费量,学生月均消费约为1380元。其中,日常用品、添置服装、娱乐等占学生每月生活费的38%,这都是带动学校及周围商业发展的主要动力。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文化生活水平也日益提高,各种大众化的文艺节目、演出表演层出不穷。各个地方企、事业单位,大中小学校,社会团体等举行各种艺术类型的文艺活动的次数越来越多,对各种演出服装、舞蹈服装等各类服装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同时随着全国高校的不断扩招,在校的大学生以及大学毕业生的人数在不断地增长,随之而来的是沉重的就业压力。在这样严峻的就业情况之下,大学毕业生会更加重视每一次的面试机会。随着招聘高峰的到来,大学生花在个人形象修饰上的开销是求职过程中的重要开销之一。但大学生普遍存在经济拮据的情况,并且对真正的社会岗位要求不了解,不知道如何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选择一套适合自己的职业套装,这都是大学生面试时存在的现实问题。除去大学毕业生面试,平常在校的高校大学生本身就有着各种类型的、丰富的校园活动,其中包括主持、文艺表演、合唱比赛、戏剧表演、出席活动以及各种需要特殊服装的比赛;在学校内的各种文娱活动中演出服装的租用已经成为活动经费的主要开支之一,各种因素综合,可以看出,服装租赁行业在当下和未来都有着相当大的发展空间。

三、呈贡大学城区域服装租赁行业调查

(一)租赁服装接受度调查

根据我们对大学城区域大学生消费者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图1)有63%的被调查者租赁过服装,同时有79%的被调查者表示接受服装租赁的形式,这表明呈贡大学城区域服装租赁市场的需求量很大,消费者对服装租赁的形式是可以普遍接受的,这对我们接下来构建租赁服装信息平台、进而推广打下了一定的基础,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二)呈贡大学城区域服装租赁行业市场调查

我们对呈贡大学城区域现有的服装租赁公司进行了走访与市场调查,并结合以往市场调查结果及已知信息,发现呈贡大学城服装租赁行业并不发达,稍显闭塞,其中大多服装租赁公司规模较小,地理位置偏僻,基本存在着服饰种类不多、数量较少,设计款式陈旧,宣传力度差,物流配送差,大学生针对性较差等等问题,已经逐渐不能满足大学生的眼光和需求,并且服装更新较慢,服装陈旧,不够卫生等实际问题暴露明显。

同时对消费者进行消费需求调查(图2),在“租赁服装时看重什么”的问题中,被调查者看重的影响因素依次为:款式(80.31%),价格(71.81%),新旧程度(54.44%),方便获取(42.86%),其他(7.33%)。在“需要哪些与服装租赁有关的服务”问题中,被调查者的意见依次为:服装租赁(87.64%),形象设计(69.11%),礼仪培训(63.32%),服装定制(44.40%),其他(8.88%)。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通过走访呈贡大学城区域的各服装租赁公司,实地考察,收集信息后得到关于呈贡大学城服装租赁行业现状评价,同时再根据大学生消费需求的调查结果,两者相结合建立起针对不同消费需求消费者的租赁服装数据库,从而让消费者更快捷、更准确地租赁服装。在这过程中,我们对呈贡大学城区域服装租赁公司进行综合评价、筛选,整合租赁服装资源及录入,这样做既筛选、整合了市场资源,又结合市场需要,让我们更加有效地利用信息资源,使产品具有更强的市场指向性、更具有市场竞争力。

我们综合整理出信息平台的逻辑结构图(图3),涵盖了服装租赁的方方面面,很好体现了“P2P”模式的信息中介能够达到的信息价值的更大化,使市场资源更好地优化配置,满足了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可以看出“P2P”模式的信息中介可以更好地进行整合市场资源,弥补了独立的服装租赁公司存在的各种弊端,更能适应市场,推动企业市场开发。

(三)“P2P”信息中介模式引入服装租赁行业的发展前景

在对呈贡大学城各大高校大学生消费群体进行关于服装租赁需求的问卷调查中(图4),在“是否期待有一个整合租赁服装资源信息的平台出现”的调查中,有61%的被调查者表示非常希望,36%的被调查者表示希望;在“是否认为服装租赁行业有发展前景”的调查中,有81.85%的被调查者表示有发展前景;在“希望如何获取服装租赁信息”的问题中62.93%的被调查者表示希望通过信息平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通过“P2P”信息中介的形式介入到传统的服装租赁行业运营中来的方式具有较高程度的可行性,并具有宽阔的发展前景。“P2P”信息中介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现下呈贡大学城区域服装租赁公司的弊端,解决了资源共享不足的问题,同时又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不仅如此,“P2P”信息中介模式还可以激活市场活力,带动行业良性竞争,从而推动服装租赁行业的发展与革新。

(四)存在的不足及解决措施

1.新事物的陌生。“P2P”中介模式对于服装租赁公司的传统经营模式来说是一种挑战与突破,对于传统的服装租赁公司的管理人来说,首先不了解“P2P”信息中介的含义,对其存有疑惑缺乏信心。其次,对于我们非科班出身的研究者和管理者持怀疑态度,并对其可能存在的风险有着很大畏惧;2.数据安全性。在走访服装租赁公司的过程中,并非每家服装租赁公司都愿意加入我们的数据库,并且一些服装租赁公司不愿透露其租赁服装的类型和种类,因为在服装租赁行业,彼此的服装信息就是其核心竞争力,是商业机密。服装租赁公司的拒绝加入这让我们的数据库建立有很大的阻力,数据库的服装租赁量就无法达到预期设想;3.信任风险。从租借现状来看,有着不可预知的违约行为,存在信用危险;4.物流配送。在“如何获取租赁服装”的问题中,仅有13%的被调查者是服装租赁公司配送,这也是消费者不满意现在呈贡大学城服装租赁公司的最大原因之一;5.平台局限性。前期关于信息平台的设想是设计一个专门的APP,建立专属的信息平台,但是后期由于资金不足,设计周期与试用周期大的原因,放弃设计APP,后期尝试了微店,淘宝各种平台,成果仍然不是很理想,最后选择微信朋友圈、QQ空间推送,同时伴有微信公众平台的软文推广,虽然是用另外的平台依托我们的信息平台运行,但是始终是不合适。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首先需要保证顾客的服务,保证好口碑,提供成交量,吸引其他服装租赁公司与团队合作,邀请加入数据库,持续更新信息平台内容,保持信息“新鲜”,增加信息“容量”;

其中的具体措施为,例如:优化微信公众平台服装租赁公司租赁服装专题、服装搭配、形象设计、礼仪常识等板块的推广,同时要建立起属于自己的团队文化,做到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信息平台,要做出独特的团队风格,高质量的服务,有效的信息分享。后期逐步扩大信息涉及面,构建“一站式服务”。

除了服装租赁,后期还可以提供货物派送、发型设计、美容化妆、形象设计、物件派送及礼仪培训等服务,为顾客提供齐全的商品选择和全方位的服务,真正做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并根据购物的细节,对市场需求与推销方式进行评估,不断地应对消费者需求改变市场策略。同时需要进一步了解与吸取行业相关知识与运营规则,制定合作协议,制定信用评价体系。结合个人征信体制的同时还要求租借者支付一定额度的保证金。

以微信公众平台为主心依托仅是当下的应对措施,后期仍要根据信息平台的特征建立网站或APP,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信息平台的优势。

四、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在项目进行中遇到了很多困难与问题,但伴随着“P2P”模式引入我国以来,传统中介将会被淘汰,应运而生的将会是信息中介,它能更准确地预测未来市场需求,并对需求变化做出迅速反应。我们仍会尝试将信息中介的“P2P”模式引入到传统的服装租赁行业中,探索传统服装租赁另类经营模式与转型。由于信息中介成本低、所需时间精力相对较低,这对于大学生来说是个很好的创业机会和方向,希望通过该形式为一些前期资金不足的大学生创业提供一个可以参考的范例与创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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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唐韬智.网络信息中介――一种新型行业的兴起[J].农业图书情报学刊,2002.

作者简介:

马宁杰,女,云南省怒江州人,云南中医学院基础医学院;

租赁调查报告例10

第三条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是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组织出租房主、居民委员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依法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处租赁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及其治保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站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变化情况,协同当地公安部门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共同作好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政府组织社区民警、居民委员会、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办公室、站、分站及社会治安辅助力量,进门入户,对租赁房屋及其出租人、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与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三方联合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接受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的调查登记工作;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五)在承租人入住后2日内,对承租人和同住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逐人登记。对流动人口承租人及同住人,督促或者带领其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承租人不再承租或变更承租人时,及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六)不得包庇、纵容、袒护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承租人及同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

单位出租或者个人委托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和同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应在规定时间内申领暂住证;

(二)在租赁房屋留宿新来的流动人口,必须督促其在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四)不得留宿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五)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于制造、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六)严禁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七)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在居住人员中确定治安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防范工作责任书;

(二)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台账制度,登记台账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三)不得向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介绍承租房屋。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与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改正;愈期不改的,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予以处罚;

(二)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无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承租人或同住人是流动人口应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申领;愈期不申领的,按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处罚;

(二)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向流动人口和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的,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予以处罚;

(三)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介绍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