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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4-01-24 17:02:34

刑事侦查学论文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1

在恢复发展的20年,我国侦查学经过重建取得了长足进步,其显著特征表现为大量科研成果不断涌现。1979年,公安部原三局组织编写了《刑事侦察学》,成为我国第一本系统介绍侦查学知识的专业书籍。同年司法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编写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作为这套教材之一的《犯罪侦查学》1982年出版,成为我国第一部体系比较完整的高等学校侦查学教材。尔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学》、公安部民警干校编写的《刑事侦察》、西南政法学院编写的《刑事侦察学讲义》等教材相继问世。与此同时,各种刊物上发表了数量众多的侦查学论文,而且有数十种侦查学译著和专著出版。进入90年代,侦查学理论研究取得了更加丰硕的成果。译著、专著和论文的质量和数量都有很大的提高,侦查学教材的品类更加齐全。在普通高等教育系统中,除了供本科生使用的不同种类的侦查学教材外,还出现了面对研究生、大专生和进修生的教材。在职业教育系统中,除了公安机关的各层次侦查学教材外,检察机关也编写了专门的侦查学教材。

纵观20年来我国侦查学的恢复与发展,我们可以看到,80年代前期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学科的基本建设方面,如学科的名称、对象、体系、性质等问题:80年代中后期的研究则转入对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各种侦查措施和方法、侦查思维和侦查谋略、各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以及侦查学科体系的重组等较深层次的问题上;9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侦查实践的发展变化,侦查学研究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态势。这一时期研究的重点很多,包括学科理论体系、侦查体制改革、侦查基本方针、依法办案、科学办案、侦查意识、侦查思维、侦查行为、智能化犯罪和反侦查行为的侦查对策、以及针对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和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等新型犯罪的侦查对策等。

二、理论研究述要

为更清楚和准确地了解我国侦查学20年的发展历程,下面便简要介绍这一时期侦查学领域内主要讨论的问题和相关理论研究成果。

(一)关于学科的名称问题

我国侦查学的学科名称经历了多次变化。“文化大革命”以前,高等院校的课程名称曾经用过“犯罪对策学”和“刑事侦察”等。当我国侦查学在70年代末开始重建的时候,各政法院系使用的学科名称未能统一,有的定名为“刑事侦察学”,有的定名为“刑事侦查学”等等。许多学者也在专业报刊上发表文章,讨论学科的名称。一时间,学科名称成为了侦查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当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

1.“侦察”与“侦查”。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侦察”一词还是“侦查”一词,这曾经是一个争论得非常激烈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侦察”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本学科的内容主要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业务,而公安机关又长期使用“刑事侦察”的术语,所以本学科的名称乃至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二种观点,“侦查”与“侦察”是两个不同的术语。“侦查”是法律术语:“侦察”是公安工作中借用的军事术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侦查”一词,所以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查”一词。第三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完全相同的概念,二者可以相互代用。但是,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侦查”一词,那么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应该使用“侦查”一词,放弃“侦察”一词。第四种观点,“侦察”和“侦查”是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相容概念,“侦察”是属概念,“侦查”是种概念,“侦察”应该包括“侦查”。具体来说,“侦查”仅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而“侦察”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使用的各种秘密措施和手段。因此,做为整个学科的名称,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五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交叉概念。虽然“侦查”不包括“侦察”中的秘密措施和手段,但是作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项专门工作而言,“侦查”应该包括“侦察”。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仅是“侦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后者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还包括公安机关预审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此可见,本学科名称还应该使用“侦查”一词。

2.“刑事”与“犯罪”。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刑事”二字还是“犯罪”二字,这也曾经是一个争论较多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符合公安工作中的用语习惯。我国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把犯罪分为刑事犯罪和政治犯罪(或者反革命犯罪)两大类,而且公安机关内部也一直存在着“刑侦”与“政侦”的业务分工。由于本学科主要研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所以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不应使用“犯罪”二字。第二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与刑事法学体系相一致。我国的刑事法学体系主要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侦查学组成。虽然“刑事”和“犯罪”两个词的意思基本相同,但是为了保持刑事法学名称的统一,还是使用“刑事”二字为宜。第三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犯罪”二字,因为本学科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也适用于公安机关政侦部门和预审部门的工作,还适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工作。如果使用“刑事”二字,容易与公安机关习惯使用的“刑侦”一词混淆,使人误以为本学科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工作有关。第四种观点:本学科的名称中无须使用“刑事”或“犯罪”做限定词,直称“侦查学”即可。在汉语中,“侦查”一词与“调查”和“侦察”两个词不同。调查可以有民事调查和刑事调查,侦察也可以用于军事领域,如果这两个词前没有限定,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侦查”专指犯罪案件的调查,不加限定,人们也不会理解为“民事侦查”或“军事侦查”。诚然,做为强调语,人们在“侦查”一词面前加上“犯罪”或“刑事”二字,亦无不可,但是做为学科名称,还是用“侦查学”比较简洁明了,而且可以避开“刑事”与“犯罪”的争论。虽然学科的名称问题本不该成为学科理论研究的重点,但是在这一讨论过程中,人们也加深了对学科内涵的理解,也明确了对学科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科的成熟和发展。

(二)关于学科的对象体系问题

1.学科对象。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这种特定的研究对象是每门学科建立的基础,也是一门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依据。明确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对于侦查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确立学科的体系更具有直接的意义,因此这一问题上的著述甚丰。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研究对象的问题上可谓众说纷纭。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1)“侦查活动的规律和方法说”, 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规律和方法。(2)“侦查技术、 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说”,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侦查机关对犯罪进行侦查时采用的各种技术、措施和方法。(3)“侦查途径、 策略和方法说”,这种观点认为,在物证技术学同侦查学分离后,不宜再将侦查技术作为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但应增加对侦查策略或谋略的研究。(4 )“侦查行为规律说”,该观点认为侦查学研究的是侦查行为最普遍意义上的一般规律。(5)“侦察活动说”,即研究侦察活动及其规律。(6)“犯罪、侦察活动说”、即研究犯罪活动与侦察活动及其规律。此外,还有“侦察和预防犯罪说”、“犯罪的控制调查活动说”等。

2.学科体系。由于学科体系同研究对象有着密切关联,所以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的体系问题上亦莫衷一是。虽然学者们都承认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同课程体系不同,同一门课程其体系可以因院校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但是学科体系应该统一,以便促进本学科体系的日臻完善。然而,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如何统一,人们尚有不同观点,如“二块说”、“三块说”、“四块说”、“五块说”等。在“二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犯罪活动规律特点和侦查对策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基础理论部分和应用理论部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察对策和侦察谋略两部分。在“三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刑事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刑事侦查的一般措施策略和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三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比较研究三部分。在“四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应包括关于侦查和侦查学的一般原理、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律和方法、关于案件侦查的规律和方法及其他有关内容四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查原理、侦查措施、侦查策略、侦查方法四部分。在“五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侦察主体与客体、侦察决策活动、侦察情报信息、侦察谋略以及侦察措施与方法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犯罪规律、侦察对策、预防犯罪、国外刑侦理论及实践、刑侦组织机构组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理论部分、侦察措施和策略部分、侦察情报部分,侦察技术和技能部分、侦察程序和方法部分构成。

(三)关于学科的基础理论问题

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学术界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80年代中期以来,《公安大学学报》等专业刊物上发表了相当数量的争鸣文章。经过讨论,多数学者达成一个共识,即侦查学的理论基础理论不同于其理论基础。他们指出:侦查学的理论基础是该学科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指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侦查学自身的立论依据和研究起点。但究竟什么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学术界则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1)“三论说”, 即认为现代三论(信息论、系统论、控制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2)“侦察哲学说”,即认为哲学或“侦察哲学”应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3)“同一认定理论说”, 即认为同一认定理论应该是侦查学基础理论的核心内容;(4)“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说”, 即将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结合起来,并立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5 )“基本理论问题说”,即认为刑事侦查学的概念、性质、任务、历史和研究方法,以及其结构体系和发展规律等的基本原理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在侦查学的基础理论研究中,许多学者展开了热烈的学术争鸣。有的学者认为,“三论”只是一般科学方法,不可能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有的学者将“新三论”(耗散结构论、协同论、突变论)引入,代替“老三论”作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一些学者对同一认定理论作为侦查学基础理论提出质疑,另有学者则强调“同一认定的基础理论是刑事侦察学的特定的基础理论”。针对有的学者提出的“侦察哲学说”的观点,另一些学者提出否定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从横向和纵向理论框架上分析了侦查学基础理论的包含内容,其观点可视为前述“基本理论问题说”的进一步发展。此外,有的学者认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不是某单一的理论可囊括,具有多层次、综合性,是一个理论体系或系统”。毫无疑问,阐明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对于推动侦查学理论研究工作和指导侦查实践工作都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侦查工作方针问题

公安部于1978年制定的《刑事侦察工作细则》中确定“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察、及时破案”的刑侦工作方针。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转型和司法环境转变,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犯罪活动趋于智能化和恶性发展,这一方针似乎已经不适应形势了。于是,人们开始思考和探讨新时期或现代侦查工作方针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提出,超前、快速、高效、精细应成为刑侦工作的发展方向;还有学者则指出,在深化刑侦工作改革之时应努力形成以破促防、以防促破、防破并举、管建相济的新格局。1996年《公安学刊》发表《论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一文,该文作者阐述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依据、观念、途径及关键。该文产生的影响导致了1997年杭州“现代刑侦工作方针专家座谈会”的召开。在杭州会议上,学者们针对侦查工作方针展开了热烈讨论。有的学者在分析原刑侦工作方针不足的基础上,从制订侦查方针的依据、内容方面进行探索,提出了“专群结合、破防并举、科学办案、狠抓战机”的新方针建议。有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充分肯定了“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优越性,认为它应作为新时期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指导方针;有的学者还由此提出了对传统侦查工作的反思,主张将侦查工作置于大治安中,强调公安机关要把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作为侦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的学者认为,争取把更多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是侦查工作走出低效益的关键环节,强调以此为突破口转变思想深化公安侦查改革。还有学者进行了配套论证,认为贯彻落实“争取把更多的案件处置在始发阶段”应树立服务观、效率观、全局观、群众观、科学观五大新概念。还有些学者指出,群众路线作为侦查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并没有过时,但是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采用依靠群众破案的新方法和新手段。总之,围绕侦查工作方针的讨论所产生的影响相当深远广泛,促进了人们对我国侦查学和侦查工作的全面思考。

(五)关于侦查体制改革问题

关于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是适应我国经济、政治形势变化的要求而提上议事日程的。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侦查权警检分工体制的改革;二是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

1.侦查权警检分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人力有限,加上情报网络、侦查措施手段不如公安机关,难以胜任侦查任务,因此应将其侦查权收缩转移至公安机关;还有的学者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过宽不利于行使其主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亦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另有学者从国际潮流出发,提出应分离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成立独立的反贪污贿赂局或第三侦查机关。与此相反,一部分学者从维护法律监督职能、考察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成效、保证对职务犯罪追究的公正性有效性出发,提出检察机关的侦察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还有的学者提出对法律规定的有关警检侦查分工范围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是: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限制在职务犯罪上,对不属于职务犯罪的案件一律划归其他部门管辖。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我国立法的确认。

2.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我国公安机关原有的侦查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需要,于是,侦查体制改革也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剖析了旧体制制约侦查效率的种种表现,并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与设想,如“大刑侦体制”、“探长制”和“侦审合一制”等。

“大刑侦体制”是一种新的侦查组织模式。不同的学者对其内涵作出了不同的注解。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自上而下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警种进行侦查合作的体制;有人认为大刑侦体制是指纵向到底、横向到边、条块结合的工作体系。有些学者还分析了大刑侦体制下刑侦部门的上下级关系,讨论了大刑侦体制下派出所是否承担侦查破案任务的问题。有的学者还指出,大刑侦体制不仅指公安侦查机关的协作,还包括动员、吸收人民群众等社会力量参与侦破工作。此外,有些学者对近几年来一些地区试行“大刑侦体制”的经验进行了研究和总结。

“探长制”是一种侦查人员责任制,也是我国刑侦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自然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关注。有的学者对实践中“探长制”作法进行调研后得出该制度在充分发挥刑警队的职能作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并探讨了实行“探长制”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有的学者对“探长制”中落实破案责任、建立激励机制进行了详细论证;有的学者对实行“探长制”中流于形式的作法提出了批评。

侦审分离是我国公安机关长期使用的做法,也面临改革的需要,有的学者剖析了我国公安机关内部侦查部门与预审部门分别设置及其工作互相交叉的现象与不良后果,主张实现侦审合一制度,这一想法越来越得到学术界和实践中多数人的认同。但是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侦审分离体制亦有其科学性。目前,公安机关的侦审合一改革正在进行。

3.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集中在是否应设反贪局、是否应实行侦审分离制度等。在各级检察院设立反贪局之前,学者们曾就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是否有必要增设特别侦查机构展开讨论,学术讨论的结果推动了反贪局的设立,现在有的学者又提出反贪局应该从检察机关中分离出去的观点,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我国检察机关侦查中一向实行侦查“预审”一体化的工作体制。有的学者认为该体制缺乏监督与制约,应当改革为侦审分立的侦查工作体制;另有些学者则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从1989年开始实行侦、捕、诉分开,已经有了内部监督和制约,没有必要再实行侦审分立体制。此外,还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内部应建立特别的侦查队伍等。

(六)关于侦查谋略问题

侦查谋略是我国侦查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之一。它对于侦查工作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对其研究难以把握。仅名称之争,学者们就有“刑侦计谋”、“侦查策略”、“刑事侦察策略”、“侦察谋略”、“侦查谋略”等不同说法。我国学者对其研究主要有两条思路:一是结合我国古代兵法知识,加以借鉴、吸收成为侦查谋略的内容;二是结合侦查实践经验,在谋略特征的指导下予以提炼、总结。早在1980年,北京政法学院编辑的《刑事侦察文辑》第一期上发表了《侦察计谋》一文,率先对侦察谋略进行了探讨。1984年《辽宁公安》上开辟了“浅谈谋略”专栏。此后,侦查谋略的论文常见于专业报刊。《公安大学学报》于1991年陆续刊发了侦查谋略的系列性文章。后来,有关专著也不断出现,在有关教科书中也出现了“侦查谋略”专章。学术界对侦查谋略的研究,大多从不同角度论述侦查谋略的原则、分类及施用等内容,因为其实践性较强,故争议的问题并不多。现在,关于侦查谋略的研究已经呈现细化趋势。

(七)关于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问题

随着侦查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愈来愈多的学者认识到加强对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研究的重要性。有关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论文因也陆续见于报刊,有人还撰写了侦查思维学的专著。关于侦查思维问题,有些学者提出了侦查思维的基本模式和基本方法。如5w2h法(何时、何地、何事、何物、何人及情形如何、程度怎样的思维方法);有的学者将侦查思维划分为横向思维、纵向思维、逆向思维、多向思维、综合思维、直觉思维等类型;有的学者批判地分析了不同学者提出的侦查思维的特点,认为侦查思维的特点表现为思维主体的特殊性、思维客体的复杂性、思维内容的谋略性;有的学者则论述了侦查人的思维品质的内容、培训途径等。还有学者对侦查中对抗思维方法、逆向思维方法进行了论述;亦有学者探讨了逻辑思维的形式等。关于侦查意识问题,有的学者全面分析了侦查人员应具备的现代侦查意识,认为其包括法律意识、科技意识、情报意识、证据意识、战机意识和协同意识;有的学者又进一步扩充为侦查人员的10种侦查意识;有的学者则结合类案谈了侦查人员缺乏侦查意识的原因、侦查意识与侦查僵局的关系等。

对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研究,已经从一般性分析转入对具体侦查思维与侦查意识的形态的论证,从而对其理论体系有了一定的完善。但目前研究尚不深入,更没形成合力,故侦查思维和侦查意识的研究还未成完整体系。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2

刑事侦查决策是刑事侦查的先导,是刑事侦查工作成败的关键。按照不同的划分方式和角度,它可划分为战略性决策和战术性决策,规范性决策和非规范性决策等等。

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首先要用辨证唯物论作指导;其次要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还要学会运用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的基本观点进行决策;目的要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

关键词: 刑事侦查 决策

决策就是决定问题,既为了达到目的采取的对策.它是对未来目标及其实现手段的多种方案的最优选择。刑事侦查决策是指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发展目标、发展规划、政策策略、行动方案和措施作出决定和选择。

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人类共同追求、奋斗的目标。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既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社会基础,又是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为了确保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工作秩序和安定的生活环境,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为了完成党和人民交给的光荣任务,必须搞好公安工作。搞好公安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搞好刑事侦查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决策。

一.刑事侦查决策其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刑事侦查决策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按决策涉及范围大小可分为全局决策和局部决策。研究全局性侦查决策的称为总体决策.研究局部性侦查决策的称为局部决策。全局决策解决的是侦查中的战略问题。如党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就是属于战略的范畴,属全局决策。局部决策是解决侦查中的战术问题。如侦破一起案件,是公开调查还是秘密侦查,还是两种方案兼用,这样的决策就是战术决策,属局部决策。

按决策内容的复杂程度不同可分为常规型决策和非常规型决策。常规型决策是指刑事案件中经常解决的问题作出抉择。如需通缉逃犯,可以发出通缉令等等。处理这类问题,可以按较为固定的程序解决,不必每次作出新的规定。非常规型决策是指对非例行活动和新问题的决策。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不重复性,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就必须采取不同的决策。无视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同一种模式是不可能获得成功的。非常规型决策是决策者的主要研究对象。

另外,刑事侦查决策按决策目标的多少,可分为多目标决策和单目标决策。按决策的不同层次,可分为个人决策和国家决策等。在这里不在赘述。

二.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如上所述,为了有效地对付新形势下日益狡猾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如何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呢?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是马克思主义者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把科学的实践观点作为认识论的基础,把辩证法用于反映论,正确在阐明了认识的全过程。它是指导我们正确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强大思想武器。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决策的指导思想。在侦查过程中必须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

首先,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才能揭示犯罪规律。有些搞刑事侦查工作的同志认为:刑事犯罪活动在暗中进行,难以发现,无法对付;还有的同志认为:侦查破案是碰点子,碰上就是破案,碰不上就是破不了案。这些观点无疑会给刑侦工作更带来肓目性。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世界是物质的,物质运动是有规律的,规律是通过现象表现出来的,人们具有主观能动性,是能够透过现象抓住规律的。刑事犯罪活动也不例外,如:犯罪分子撬锁要用撬锁工具,放火要用引火物。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必然要留下犯罪痕迹、物证,要占用时间、空间。各种犯罪客体被侵害,总要改变正常状态。只要我们掌握认识论思想武器,对犯罪的种种现象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比较分析,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分析研究就可揭示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的做出分析判断。并通过侦查实践的检验,不断使决策方案,更科学、更完善。可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为我们认识犯罪,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提供了理论根据。

其次,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可以克服主现主义,如实反映客观实际。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先入为主的思想。有的同志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在遇到死因不明的尸体时,总是分析死者自杀,病死或意外事故死亡的可能性,而不去或很少考虑他杀的可能性。如果带有先入为主的框框,就有可能错误地判断案件性质,错误地进行决策。如:二00二年夏泌阳县象河乡某一河沙滩里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尸体检验,死者系生前入水死亡。联系前几天下雨该河曾经涨水,推断死者可能是涨水时不慎淹死,但对死者头部的几处钝器伤未作认真分析,查明死者身份后,死者家属反映死者前几天和张某某外出。经对张某某审查,张犯供出了将死者按在河中溺死,而后用石头打击死者头部的罪行。这一起杀人案件,如果不是及时查明死者身份,发现嫌疑,就可能当作一般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所以,我们只有坚持唯物论认识论新遵循,从物到感觉和思想的认识路线,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去分析事物,揭示事物本来面目,才有可能正确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2.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

新时期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不仅要用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作指导,还必须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科学的决策程序主要有:

a.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所谓问题,即是应有现象和实际现象之间出现的差距。所有决策工作的步骤都是从发现问题开始的。要想发现问题,必须调查研究。周恩来同志对公安工作曾这样要求过:依靠群众路线和专门工作相结合。这里所说的群众路线是调查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专门工作就包含了刑事侦查。发现案件是构成侦查决策的起点,如今年河南省公安厅作出“严厉打击盗窃耕牛犯罪活动”的决策。就是因为通过调查,发现社会上盗窃耕牛案件不断发生,而又打击不力这一严重问题。所以,要作出正确决策,必须首先去发现问题,并善于抓住关键问题。这样,才能为正确的决策打下坚实的基础。

b.系统分析,确定目标。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强调系统的整体性观点。系统论是研究一切系统的模式、原理和规律的科学。它把有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的若干部分组合成的、具有特定的功能的有机整体称为“系统”。系统无处不有,无处不在。对刑事犯罪也要用系统观点分析,把它放在社会中分析。社会的发展,必然制约和影响着犯罪活动的变化。犯罪整个过程也是互相联系的,我们也只有用相联系的,系统观点分析,才能抓住本质。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从而采取相应的决策。

确定目标。目标是指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在预测基础上所希求达到的结果。目标所具有的特点,可以计量其成果,可以规定其时间,可以确定其责任。如:八三年秋开始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党中央就制订了“三年为期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这一战略目标,即规定了希望达到的结果,规定了达到目标的时间。任何一项决策,都必须有系统的分析,有正确的目标。否则,整个工作将会趋于失败。

c.收集信息,科学预测。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依靠准确无误的信息。任何一项刑事侦查决策都是从信息开始的。按照信息论的观点,信息量大值高,反馈条件完备,“再现”犯罪过程就会完整、准确。所以,必须建立与决策系统相互联系的信息系统。通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刑事特情、治安防范多种途径搞好犯罪信息的获取、加工、传输、储存。

只有充分掌握犯罪信息,才能进行科学的预测,所谓犯罪预测,就是根据犯罪的客观规律,在分析资料的基础上,对未来犯罪情况运用定量和定性方法进行预先的测定,为决策服务。如的,缺乏犯罪预测,就会造成决策失误。如:二00二年泌阳县某被盗案由于地区之间犯罪信息了解的少,侦查人员作出了排除犯罪分子流窜作案的可能性,立足于本地人作案的预测,致使决策失误,案件久侦未破,最后在平顶山市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预测是决策科学化的重要条件。决策过程的每一环节,都包含着预测。总之,没有量大值高的信息,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预测,也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

d.拟定方案,方案评估。刑事侦查工作是极其复杂的,无论是解决刑事侦查全局问题,还是侦破具体案件,客观上都存在着多种途径和办法。要围绕决策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信息、资料。所以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应制订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评估方案,就是对可供选择的各个方案进行分析,权衡和认证。包括:第一,限制因素分析。即分析务种方案在实施时所拥有的人力、物力、时间、技术及它的合法性,侦查对象的特点及其它条件,看该方案能否实行。第二,潜在问题分析。即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研究应采取的措施。

e.总体权衡,优选方案。这是刑事侦查决策的核心问题。即在进行决策时,对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权衡利弊,然后选其一或综合为一。一个方案,有的利多弊少,有的利少弊多,有的利弊相当,全部指标都达到最优的方案是少有的。一般只能选择主要指标能达到的方案,就可称最优方案了。

f.执行决策,追踪反馈。即是把决策的具体目标落实到具体执行单位,明确具体责任,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并通过控制系统和报告制度迅速及时地掌握决策实施的具体情况。追踪反馈,就是监督、检查决策执行情况与决策目标间的偏差,并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和实践提出的要求对各项决策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正。这样才能使侦查工作少走弯路,达到及时破案之目的。

以上是对决策的大体划分,在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

3.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

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是科学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关键一环。在新时期,作为刑事侦查的决策者首先应认真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总括我国解放以来刑事侦查的经验教训,实事求是地探索我国刑事犯罪规律。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切忌先入为主,凭个人感情办事。其次掌握系统的刑事侦查专业知识,丰富的社会认识和必要的科学文化常识,学习和掌握各种现代化的决策方法。如:系统化、信息化、控制化、心理学、逻辑学等等。再次,善于博采众议,集合各方面专家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大家一起互相讨论,互相研究,互相补充,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不可犯主观主义错误,认真听取不同意见。要勇于负责,敢于决断。刑事侦查时间性强,最忌优柔寡断,在关键时刻应有主见,当机立断。不可坐失战机,不失时机地进行决策。

另外,加强侦查队伍的智力建设。这也是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的一个重要条件。首先,要改变现有的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文化结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系统培养现有人员,逐步使他们达到中专和大专水平。其次,对新招侦查人员的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学历资格限制。做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侦查人员,应是政治上坚强、有政策水平、懂法律、能辩证地思考问题、有组织能力和指挥能力、掌握现代科学理论和工作方法、能善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有文化、有知识的侦查专家。否则,对周围的许多事物很陌生,或一知半解,就会在复杂的犯罪案件面前一筹莫展,特别是利用现代化手段犯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的知识要求更为重要。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锻炼,才能独立地担任某一案件的侦查的指挥人员和主要侦查人员。如果对侦查实际一窍不通,就走马上任,免不了干出违背法律和事实的蠢事来,其后果要么是破不了案,要么是冤枉无辜。 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的意义

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讲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实行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可以成功地侦破案件。一切侦查活动都离不开决策。制定刑事侦查的大政方针需要决策,侦破一起刑事案件也需要决策。决策的正确与否,又关系着刑事侦查工作的成败。一起刑事案件之所以能及时侦破,决策正确是其首要条件。如果决策失误,则会导致案件久侦不破,甚至冤案、假、错案.刑事侦查中是否存在最优决策呢?回答是肯定的,事实是最好的见证。在侦查工作中,常常发生这样的现象。同一性质和难度的两起案件,由于侦查的主体不同,一起案件甚至速破;另一起案件却久侦不破,其后因方法得当,顿时打开僵局。条件大体相同的侦查机关,有的破案率较高有的较低,这是什么原因呢?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侦查主体是否善于选择和运用最优决策。任何一个案件的侦查,都存在着选用最优决策问题。侦查人员要努力提高决策的自觉性,克服侦查中的盲目性和被动性。

其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条件。一些重大的刑事侦察战略决策,不仅制约着整个刑事侦查工作发展方向,而且也影响到社会其它方面。如八三年党中央作出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略决策。多年来,公安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多次通过集中行动、统一打击,严惩了刑事犯罪分子.通过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切实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治安、巩固了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了人民安居乐业。所以,其意义远远超过了刑事侦查的范围。

再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科技高度发展形势的必然要求。刑事侦查决策属于竞争型决策。竞争的双方即刑事侦查机关和刑事犯罪分子。在新的历史时期,竞争双方都在发生变化。一方面,由于党和政府的关怀及支持,刑事侦查队伍在不断壮大,文化结构不断提高,装备不断更新,多种先进的自然科学成果已被应用于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巧妙,活动方式更加诡秘,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比例不断增加。在科学技术普及的今天,人人都懂得科学具有无比的威力。犯罪分子从同类的惨败中也认识到,只有借助科技力量,才能与公安机关抗衡。例如,某犯罪分子决定烧毁本公司的粮食仓库。在犯罪的筹划阶段,他找来一个玻璃罐头瓶(瓶底呈内拱形)。他设想,罐头瓶底部犹如一个凸透镜,当强烈的阳光照在瓶底时,就会使光线集中成一个焦点。如果这个焦点有易燃物,那么就会起火.他根据这一设想进行了实验,结果成功了。于是他选好时机,将罐头瓶有角度地放在仓库里(午后太阳透过窗口直射库内)。当犯罪分子与同事玩扑克时,仓库起火了(同事可以证明他没有作案时间)。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这类犯罪谋略的特点:罪犯熟悉科学知识;善于“嫁接”;作案方式离奇;不易被人发现;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另外,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国外的刑事犯罪手段和活动方式渗入我国,使犯罪更加复杂化。在当今,犯罪谋略变更频繁,使用周期短,使用的谋略淘汰快,新的对策产生快。刑事侦查要想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智能化、科技化、专业化、集团化,要想游刃有余地对待新形势下的刑事犯罪,决策必须由经验型转化为适应当今社会的科学型。

结束语:

公安机关是法律赋予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公安机关肩负着重大而神圣的法律使命。如果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不遵循严格的规范,不注重采取严格的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那么刑事侦查的任务就不能实现。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刑事侦查的先导;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侦查水平重要的环节;是案件顺利侦破的先决。因此,刑侦人员应注意学习刑侦决策理论,在侦察实践中增长决策才干。

参考资料:

1.《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韩书英主编

2.《马克思领导科学纲要》魏钦与、石训主编

3.《刑事侦查文辑》北京政法学院刑事侦查教研室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3

刑事侦查决策是刑事侦查的先导,是刑事侦查工作成败的关键。按照不同的划分方式和角度,它可划分为战略性决策和战术性决策,规范性决策和非规范性决策等等。

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首先要用辨证唯物论作指导;其次要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还要学会运用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的基本观点进行决策;目的要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

关键词: 刑事侦查 决策

决策就是决定问题,既为了达到目的采取的对策.它是对未来目标及其实现手段的多种方案的最优选择。刑事侦查决策是指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发展目标、发展规划、政策策略、行动方案和措施作出决定和选择。

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人类共同追求、奋斗的目标。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既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社会基础,又是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为了确保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工作秩序和安定的生活环境,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为了完成党和人民交给的光荣任务,必须搞好公安工作。搞好公安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搞好刑事侦查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决策。

一.刑事侦查决策其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刑事侦查决策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按决策涉及范围大小可分为全局决策和局部决策。研究全局性侦查决策的称为总体决策.研究局部性侦查决策的称为局部决策。全局决策解决的是侦查中的战略问题。如党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就是属于战略的范畴,属全局决策。局部决策是解决侦查中的战术问题。如侦破一起案件,是公开调查还是秘密侦查,还是两种方案兼用,这样的决策就是战术决策,属局部决策。

按决策内容的复杂程度不同可分为常规型决策和非常规型决策。常规型决策是指刑事案件中经常解决的问题作出抉择。如需通缉逃犯,可以发出通缉令等等。处理这类问题,可以按较为固定的程序解决,不必每次作出新的规定。非常规型决策是指对非例行活动和新问题的决策。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不重复性,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就必须采取不同的决策。无视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同一种模式是不可能获得成功的。非常规型决策是决策者的主要研究对象。

另外,刑事侦查决策按决策目标的多少,可分为多目标决策和单目标决策。按决策的不同层次,可分为个人决策和国家决策等。在这里不在赘述。

二.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如上所述,为了有效地对付新形势下日益狡猾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如何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呢?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是马克思主义者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把科学的实践观点作为认识论的基础,把辩证法用于反映论,正确在阐明了认识的全过程。它是指导我们正确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强大思想武器。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决策的指导思想。在侦查过程中必须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

首先,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才能揭示犯罪规律。有些搞刑事侦查工作的同志认为:刑事犯罪活动在暗中进行,难以发现,无法对付;还有的同志认为:侦查破案是碰点子,碰上就是破案,碰不上就是破不了案。这些观点无疑会给刑侦工作更带来肓目性。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世界是物质的,物质运动是有规律的,规律是通过现象表现出来的,人们具有主观能动性,是能够透过现象抓住规律的。刑事犯罪活动也不例外,如:犯罪分子撬锁要用撬锁工具,放火要用引火物。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必然要留下犯罪痕迹、物证,要占用时间、空间。各种犯罪客体被侵害,总要改变正常状态。只要我们掌握认识论思想武器,对犯罪的种种现象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比较分析,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分析研究就可揭示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的做出分析判断。并通过侦查实践的检验,不断使决策方案,更科学、更完善。可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为我们认识犯罪,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提供了理论根据。

其次,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可以克服主现主义,如实反映客观实际。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先入为主的思想。有的同志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在遇到死因不明的尸体时,总是分析死者自杀,病死或意外事故死亡的可能性,而不去或很少考虑他杀的可能性。如果带有先入为主的框框,就有可能错误地判断案件性质,错误地进行决策。如:二00二年夏泌阳县象河乡某一河沙滩里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尸体检验,死者系生前入水死亡。联系前几天下雨该河曾经涨水,推断死者可能是涨水时不慎淹死,但对死者头部的几处钝器伤未作认真分析,查明死者身份后,死者家属反映死者前几天和张某某外出。经对张某某审查,张犯供出了将死者按在河中溺死,而后用石头打击死者头部的罪行。这一起杀人案件,如果不是及时查明死者身份,发现嫌疑,就可能当作一般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所以,我们只有坚持唯物论认识论新遵循,从物到感觉和思想的认识路线,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去分析事物,揭示事物本来面目,才有可能正确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2.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

新时期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不仅要用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作指导,还必须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科学的决策程序主要有:

a.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所谓问题,即是应有现象和实际现象之间出现的差距。所有决策工作的步骤都是从发现问题开始的。要想发现问题,必须调查研究。同志对公安工作曾这样要求过:依靠群众路线和专门工作相结合。这里所说的群众路线是调查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专门工作就包含了刑事侦查。发现案件是构成侦查决策的起点,如今年河南省公安厅作出“严厉打击盗窃耕牛犯罪活动”的决策。就是因为通过调查,发现社会上盗窃耕牛案件不断发生,而又打击不力这一严重问题。所以,要作出正确决策,必须首先去发现问题,并善于抓住关键问题。这样,才能为正确的决策打下坚实的基础。

b.系统分析,确定目标。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强调系统的整体性观点。系统论是研究一切系统的模式、原理和规律的科学。它把有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的若干部分组合成的、具有特定的功能的有机整体称为“系统”。系统无处不有,无处不在。对刑事犯罪也要用系统观点分析,把它放在社会中分析。社会的发展,必然制约和影响着犯罪活动的变化。犯罪整个过程也是互相联系的,我们也只有用相联系的,系统观点分析,才能抓住本质。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从而采取相应的决策。

确定目标。目标是指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在预测基础上所希求达到的结果。目标所具有的特点,可以计量其成果,可以规定其时间,可以确定其责任。如:八三年秋开始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党中央就制订了“三年为期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这一战略目标,即规定了希望达到的结果,规定了达到目标的时间。任何一项决策,都必须有系统的分析,有正确的目标。否则,整个工作将会趋于失败。

c.收集信息,科学预测。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依靠准确无误的信息。任何一项刑事侦查决策都是从信息开始的。按照信息论的观点,信息量大值高,反馈条件完备,“再现”犯罪过程就会完整、准确。所以,必须建立与决策系统相互联系的信息系统。通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刑事特情、治安防范多种途径搞好犯罪信息的获取、加工、传输、储存。

只有充分掌握犯罪信息,才能进行科学的预测,所谓犯罪预测,就是根据犯罪的客观规律,在分析资料的基础上,对未来犯罪情况运用定量和定性方法进行预先的测定,为决策服务。如的,缺乏犯罪预测,就会造成决策失误。如:二00二年泌阳县某被盗案由于地区之间犯罪信息了解的少,侦查人员作出了排除犯罪分子流窜作案的可能性,立足于本地人作案的预测,致使决策失误,案件久侦未破,最后在平顶山市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预测是决策科学化的重要条件。决策过程的每一环节,都包含着预测。总之,没有量大值高的信息,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预测,也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

d.拟定方案,方案评估。刑事侦查工作是极其复杂的,无论是解决刑事侦查全局问题,还是侦破具体案件,客观上都存在着多种途径和办法。要围绕决策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信息、资料。所以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应制订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评估方案,就是对可供选择的各个方案进行分析,权衡和认证。包括:第一,限制因素分析。即分析务种方案在实施时所拥有的人力、物力、时间、技术及它的合法性,侦查对象的特点及其它条件,看该方案能否实行。第二,潜在问题分析。即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研究应采取的措施。

e.总体权衡,优选方案。这是刑事侦查决策的核心问题。即在进行决策时,对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权衡利弊,然后选其一或综合为一。一个方案,有的利多弊少,有的利少弊多,有的利弊相当,全部指标都达到最优的方案是少有的。一般只能选择主要指标能达到的方案,就可称最优方案了。

f.执行决策,追踪反馈。即是把决策的具体目标落实到具体执行单位,明确具体责任,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并通过控制系统和报告制度迅速及时地掌握决策实施的具体情况。追踪反馈,就是监督、检查决策执行情况与决策目标间的偏差,并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和实践提出的要求对各项决策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正。这样才能使侦查工作少走弯路,达到及时破案之目的。

以上是对决策的大体划分,在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

3.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

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是科学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关键一环。在新时期,作为刑事侦查的决策者首先应认真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总括我国解放以来刑事侦查的经验教训,实事求是地探索我国刑事犯罪规律。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切忌先入为主,凭个人感情办事。其次掌握系统的刑事侦查专业知识,丰富的社会认识和必要的科学文化常识,学习和掌握各种现代化的决策方法。如:系统化、信息化、控制化、心理学、逻辑学等等。再次,善于博采众议,集合各方面专家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大家一起互相讨论,互相研究,互相补充,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不可犯主观主义错误,认真听取不同意见。要勇于负责,敢于决断。刑事侦查时间性强,最忌优柔寡断,在关键时刻应有主见,当机立断。不可坐失战机,不失时机地进行决策。

另外,加强侦查队伍的智力建设。这也是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的一个重要条件。首先,要改变现有的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文化结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系统培养现有人员,逐步使他们达到中专和大专水平。其次,对新招侦查人员的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学历资格限制。做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侦查人员,应是政治上坚强、有政策水平、懂法律、能辩证地思考问题、有组织能力和指挥能力、掌握现代科学理论和工作方法、能善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有文化、有知识的侦查专家。否则,对周围的许多事物很陌生,或一知半解,就会在复杂的犯罪案件面前一筹莫展,特别是利用现代化手段犯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的知识要求更为重要。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锻炼,才能独立地担任某一案件的侦查的指挥人员和主要侦查人员。如果对侦查实际一窍不通,就走马上任,免不了干出违背法律和事实的蠢事来,其后果要么是破不了案,要么是冤枉无辜。 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的意义

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讲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实行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可以成功地侦破案件。一切侦查活动都离不开决策。制定刑事侦查的大政方针需要决策,侦破一起刑事案件也需要决策。决策的正确与否,又关系着刑事侦查工作的成败。一起刑事案件之所以能及时侦破,决策正确是其首要条件。如果决策失误,则会导致案件久侦不破,甚至冤案、假、错案.刑事侦查中是否存在最优决策呢?回答是肯定的,事实是最好的见证。在侦查工作中,常常发生这样的现象。同一性质和难度的两起案件,由于侦查的主体不同,一起案件甚至速破;另一起案件却久侦不破,其后因方法得当,顿时打开僵局。条件大体相同的侦查机关,有的破案率较高有的较低,这是什么原因呢?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侦查主体是否善于选择和运用最优决策。任何一个案件的侦查,都存在着选用最优决策问题。侦查人员要努力提高决策的自觉性,克服侦查中的盲目性和被动性。

其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条件。一些重大的刑事侦察战略决策,不仅制约着整个刑事侦查工作发展方向,而且也影响到社会其它方面。如八三年党中央作出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略决策。多年来,公安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多次通过集中行动、统一打击,严惩了刑事犯罪分子.通过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切实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治安、巩固了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了人民安居乐业。所以,其意义远远超过了刑事侦查的范围。

再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科技高度发展形势的必然要求。刑事侦查决策属于竞争型决策。竞争的双方即刑事侦查机关和刑事犯罪分子。在新的历史时期,竞争双方都在发生变化。一方面,由于党和政府的关怀及支持,刑事侦查队伍在不断壮大,文化结构不断提高,装备不断更新,多种先进的自然科学成果已被应用于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巧妙,活动方式更加诡秘,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比例不断增加。在科学技术普及的今天,人人都懂得科学具有无比的威力。犯罪分子从同类的惨败中也认识到,只有借助科技力量,才能与公安机关抗衡。例如,某犯罪分子决定烧毁本公司的粮食仓库。在犯罪的筹划阶段,他找来一个玻璃罐头瓶(瓶底呈内拱形)。他设想,罐头瓶底部犹如一个凸透镜,当强烈的阳光照在瓶底时,就会使光线集中成一个焦点。如果这个焦点有易燃物,那么就会起火.他根据这一设想进行了实验,结果成功了。于是他选好时机,将罐头瓶有角度地放在仓库里(午后太阳透过窗口直射库内)。当犯罪分子与同事玩扑克时,仓库起火了(同事可以证明他没有作案时间)。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这类犯罪谋略的特点:罪犯熟悉科学知识;善于“嫁接”;作案方式离奇;不易被人发现;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另外,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国外的刑事犯罪手段和活动方式渗入我国,使犯罪更加复杂化。在当今,犯罪谋略变更频繁,使用周期短,使用的谋略淘汰快,新的对策产生快。刑事侦查要想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智能化、科技化、专业化、集团化,要想游刃有余地对待新形势下的刑事犯罪,决策必须由经验型转化为适应当今社会的科学型。

结束语:

公安机关是法律赋予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公安机关肩负着重大而神圣的法律使命。如果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不遵循严格的规范,不注重采取严格的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那么刑事侦查的任务就不能实现。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刑事侦查的先导;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侦查水平重要的环节;是案件顺利侦破的先决。因此,刑侦人员应注意学习刑侦决策理论,在侦察实践中增长决策才干。

参考资料:

1.《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韩书英主编

2.《马克思领导科学纲要》魏钦与、石训主编

3.《刑事侦查文辑》北京政法学院刑事侦查教研室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4

关键词 侦查学 学科归属 性质

虽然从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来看,其历史与国家的出现同步,但侦查学以一门学科的面貌出现,却是从1892年奥地利侦查学家汉斯格罗斯写成《犯罪侦查》开始。一百多年以来,侦查学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还没有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家的公认,笔者试从多个角度谈谈侦查学学科归属问题。

1 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看

侦查学一经诞生,便迅速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发展起来。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英、法、日、俄、美等国都在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各具特色的侦查学体系。[1]到了20世纪40年代,刑事侦查学研究冲破了“侦查方法”和“技术破案”的内容,把社会科学方面研究的内容引入了刑事侦查学。[2]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生产力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侦查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3]经过50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学已经成为我国公安科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学科。[4]不管是从国外还是我国的侦查学发展的情况看,侦查学都完全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2 从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看

对侦查学的定义,不同专家和不同版本教科书的阐述是有差异的。有的认为“侦查学是研究犯罪活动和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刑事法律科学。”[5]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规律为对象,研究如何遵循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有效的策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追击逃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上应得惩罚的一门学科。”[6]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的途径、策略和方法的学科。”[7]还有的比较简略概括为“侦查学是研究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2]总体概括起来:侦查学的三大研究对象是:抓(查缉、抓捕)、问(询问、讯问)、找(查找线索、收集证据)。这使得侦查学和其他法学学科和社会学科有本质的不同。

3 从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看

哲学、思维科学促进侦查思维科学的研究和运用,使得侦查逻辑和推理成为侦查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管是由人到案、还是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最基本的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为侦查学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和途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为侦查学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任务、原则和依据,它们研究的角度是各不相同的;侦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成是和人打交道,特别是和有着复杂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打交道,因此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更好的收集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侦查的三大支柱: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法化学、法医学、警犬技术等)、行动技术(以前叫“技术侦查”)、犯罪情报(又叫“刑事情报”)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因此侦查学不能完全属于纯社会科学的范畴;侦查破案的全过程,就是不断进行决策的过程。 [2]因此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运筹学可以指导侦查进行决策。

这样看来,侦查学不应从属与某一学科,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地位。

4 从侦查学的性质看

对侦查学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几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属于刑事法学、边缘法学或者应用法学);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学科。[8]笔者认为从侦查学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公安学的范畴,而公安学则应作为一级学科。但从中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来看,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应从法律规范上把握侦查学发展的方向,建议把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

5 从侦查的目的看

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9]有的认为应该按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来确立侦查目的观,即找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四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这在北大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把侦查学归于刑法下;有的认为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的几大职能之一,从程序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诉讼法下,这在大多数院校的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比如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警学院等。笔者认为两种侦查目的观都太片面,应该把两个角度结合起来。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使得侦查学迎来发展的第二个春天。

参考文献:

[1]何理 刑事侦察学导论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4年版

[2]彭文 刑事侦查学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何家弘 我国侦查学二十年来理论发展要览 中国监狱信息网CNprison.com

[4]高春兴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学科学体系之构想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5]李静等 侦查学概念及其科学性质再探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6]徐立根 百年侦查学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5

关键词 侦查学 学科归属 性质

虽然从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来看,其历史与国家的出现同步,但侦查学以一门学科的面貌出现,却是从1892年奥地利侦查学家汉斯格罗斯写成《犯罪侦查》开始。一百多年以来,侦查学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还没有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家的公认,笔者试从多个角度谈谈侦查学学科归属问题。

1 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看

侦查学一经诞生,便迅速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发展起来。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英、法、日、俄、美等国都在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各具特色的侦查学体系。[1]到了20世纪40年代,刑事侦查学研究冲破了“侦查方法”和“技术破案”的内容,把社会科学方面研究的内容引入了刑事侦查学。[2]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生产力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侦查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3]经过50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学已经成为我国公安科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学科。[4]不管是从国外还是我国的侦查学发展的情况看,侦查学都完全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2 从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看

对侦查学的定义,不同专家和不同版本教科书的阐述是有差异的。有的认为“侦查学是研究犯罪活动和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刑事法律科学。”[5]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规律为对象,研究如何遵循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有效的策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追击逃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上应得惩罚的一门学科。”[6]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的途径、策略和方法的学科。”[7]还有的比较简略概括为“侦查学是研究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2]总体概括起来:侦查学的三大研究对象是:抓(查缉、抓捕)、问(询问、讯问)、找(查找线索、收集证据)。这使得侦查学和其他法学学科和社会学科有本质的不同。

3 从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看

哲学、思维科学促进侦查思维科学的研究和运用,使得侦查逻辑和推理成为侦查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管是由人到案、还是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最基本的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为侦查学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和途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为侦查学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任务、原则和依据,它们研究的角度是各不相同的;侦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成是和人打交道,特别是和有着复杂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打交道,因此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更好的收集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侦查的三大支柱: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法化学、法医学、警犬技术等)、行动技术(以前叫“技术侦查”)、犯罪情报(又叫“刑事情报”)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因此侦查学不能完全属于纯社会科学的范畴;侦查破案的全过程,就是不断进行决策的过程。 [2]因此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运筹学可以指导侦查进行决策。

这样看来,侦查学不应从属与某一学科,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地位。

4 从侦查学的性质看

对侦查学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几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属于刑事法学、边缘法学或者应用法学);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学科。[8]笔者认为从侦查学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公安学的范畴,而公安学则应作为一级学科。但从中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来看,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应从法律规范上把握侦查学发展的方向,建议把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

5 从侦查的目的看

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9]有的认为应该按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来确立侦查目的观,即找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四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这在北大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把侦查学归于刑法下;有的认为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的几大职能之一,从程序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诉讼法下,这在大多数院校的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比如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警学院等。笔者认为两种侦查目的观都太片面,应该把两个角度结合起来。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使得侦查学迎来发展的第二个春天。

参考文献:

[1]何理 刑事侦察学导论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4年版

[2]彭文 刑事侦查学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何家弘 我国侦查学二十年来理论发展要览 中国监狱信息网

[4]高春兴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学科学体系之构想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5]李静等 侦查学概念及其科学性质再探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6]徐立根 百年侦查学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6

中图分类号:D91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10-0321-01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内研究现状

犯罪案件的现场是指犯罪正在实施的场所。并且,在这个场所中留有大量的犯罪的痕迹。而能否在这个犯罪现场中提取有利于警方侦破案件的证据是警方对于犯罪现场进行勘察的重要目的。在进行现场勘查的问题上,如何能够很好的妥善保护原始犯罪现场,能够使警方找到犯罪者的作案手法,对于弄清案件,有重要的意义。现场勘查是侦破案件的初始阶段,也是重要阶段,侦查人员运用技术手段对于犯罪场所、痕迹、物品、尸体等进行侦查活动。[]现场能够勘查的重要物品不仅仅是帮助警方进行案件的侦破,同样也是逮捕犯罪者的重要证据。刑事技术的现场勘查能够为案件的性质提供依据,通过对于现场刑事技术的勘查能够对于现场的案件进行定性和分析。

2.国外研究现状

而相对于中国的刑事技术的起步阶段,国外的刑事技术现场勘查能力则相对较为先进。以美国FBI为例,美国联邦调查局在进行犯罪现场勘查的时候,有着严格的要求和准备工作:首先,在进行现场勘查的时候,要注意进行现场勘查的准备工作。其次,刑事技术人员进入现场之后,对于现场要有一个整体上的了解和初步的评价,并做好相关的笔录准备,最后,开始进行现场勘查工作,其中包括:拍照、绘制图片、对现场进行细致搜查、搜集相关物证和人证和最后的巡视。一系列检查结束之后才能够对于现有的现场进行解除警戒。[]这一系列的关于现场勘查的任务由固定的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管理体制,专人专门负责这些问题能够减少在现场勘查中的错误和物证不清等问题。

3.研究方法

现有的国内刑事技术现场勘查还处在一个起步的阶段,在这个阶段中的现场勘查技术理论还不是十分的成熟,并且,在现场勘查的问题上,没有严密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很多的现场勘查技术不能够被很好的现实应用。而相反,在国外的一些发达国家,对于刑事技术理论有着很好的研究和理论成果,并且这些理论成果能够被现有的法律保护并且应用到现实的现场勘查上来。

二、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理论评述

1.刑事技术现场勘查防护

我国现有的刑事技术人员和现场勘查人员被混淆为同样的人员配置导致现有的刑事技术现场存在着刑事技术现场的人员在取证上和现场勘查上存在问题。并且对于犯罪现场的防护也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中国的刑事勘查人员在进入现场之前,基层的人员对于案发现场只是进行简单的封锁和警戒,并通知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但是却缺少对于现场的初步处置,包括查看受害人是否死亡,进行急救或者是查看犯罪者是够就是藏匿与比较隐秘的场所或者是出现在现场等。现场的勘查不到位导致了接下来需要技术人员重新对于现场进行初步解析和取证,这样不单单是浪费了侦破案件的时间,同样,这样做对于案件本省来说,也错失了侦破案件的最佳的时间。因为无论受害者是否死亡,第一时间的工作总是能够得到最佳的效果。

2.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工作思考

我国现有刑事技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刑事技术的专业人员较少。刑事技术的专业人员较少,每一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进行专业技术的现场勘查时大多是两人一组进行全面的现场勘查,并且进行确证和后续的化验环节,在很多的验收环节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拖延了侦破案件的时间。其次,在现实侦查中和学习的侦查技术的手段的脱节。也就是理论与现实的不对应。很多的现场勘查技术的理论不能够被实际的应用和理解。造成了技术是技术,现场是现场的勘查现状。最后,在取证和证物保存上也存在着问题。取证的不当和不全面造成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现场的取证问题钻法律的漏洞,而在案件提审上存在着灰色地带。而在证物保存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例如在一些证物保存上,例如或者是重要的经济案件中的文件的丢失都会给案件的侦破带来一定的麻烦。

3.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理论研究的重要性

社会的发展和犯罪的升级是同步存在的。犯罪率日趋升高的今天,如何能够更猛烈的打击犯罪分子是现有政法部门需要严肃思考。刑侦工作在其中尤为重要,好的刑侦技术能够对返祖现场进行最细致的检查和取证,是侦破案件和开展案件调查的基础。不断的拓展现有的刑事案件技术的理论能够提升对于现有案件的理解。如果把刑侦技术和刑侦技术理论进行割裂,那么,我们的刑侦技术手段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够被提升的。而在进行刑侦技术理论的提升的同时,具有好的刑侦技术手段并能够通过这种手段提升我们现有的刑侦技术理论,使理论和现实共同进步。

三、结论

公正和真实是对于现有社会的最重要的真是的现实。合理的刑事技术勘查手段是能够保证现实中的案件侦破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程序与效率的一稿也是我国司法目标的重要追求。不断的强加现有的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理论能够提升现场勘查的技术手段。而在我国现场勘查的技术不甚完善的今天应当要借鉴国外优秀的、先进的勘查手段和勘查制度,并且结合我国的国情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刑事现场勘验检查规定》的规定针对当前刑事案件进行勘验时存在的如现场保护不专业,见证人找寻不规范等问题提出相关改进的措施,以此完善刑事现场勘验程序体系,促使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更加合理高效地运行。

参考文献

[1]管光承:《现场勘查》[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黄玉馄、李超贤、李雪松:《浅析美国FBI现场勘查体制对提高我国现阶段现场勘查质量的几点借鉴》[J],载《科技创新导报》,2009年第11期,第219页。

[3]李勇权:完善我国刑事案件现场勘查工作的思考[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9)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7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

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

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

,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9,5

[5] 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

[6]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屈广清,黄士元.论侦查的诉讼特性[j].江海学刊,2002,2

[8] (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改订版)[a].创文社,1984

[9] (日)石川才显.侦查中检察的机能[j].研修法学第311号(昭和49年)

[10] 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j].政法论坛,1998,2

[11] 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3] 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

[1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a].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6] 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8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

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

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

,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9,5

[5] 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

[6]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屈广清,黄士元.论侦查的诉讼特性[j].江海学刊,2002,2

[8] (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改订版)[a].创文社,1984

[9] (日)石川才显.侦查中检察的机能[j].研修法学第311号(昭和49年)

[10] 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j].政法论坛,1998,2

[11] 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3] 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

[1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a].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6] 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9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

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

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

,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1] 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j].政法论坛,1999,5

[5] 陈岚.侦查程序结构论[j].法学评论,1999,6

[6]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屈广清,黄士元.论侦查的诉讼特性[j].江海学刊,2002,2

[8] (日)团藤重光.新刑事诉讼法纲要(改订版)[a].创文社,1984

[9] (日)石川才显.侦查中检察的机能[j].研修法学第311号(昭和49年)

[10] 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j].政法论坛,1998,2

[11] 周欣.中外刑事侦查概论[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3] 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

[1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a].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5] 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6] 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刑事侦查学论文例10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公正实施刑事实体法与充分保障公民人权的有机统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侦查阶段既是侦查机关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阶段,同时也是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阶段。因此,在立法中建立 科学 的刑事侦查制度就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重要课题。“因为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必须注意侦查时不得侵犯人权。因此,要研究的课题是采取怎样的侦查体制才能既能保护人权又能查明犯罪事实。”

由于我国长期的封建思想影响和对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上的一些不科学的认识,在刑事侦查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较多的缺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及其它基本权常常受到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

一、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及其模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通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察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行 法律 监督。

分析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侦查组织体系上,我国的刑侦组织体系具有侦诉分离、侦诉一体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实行侦诉分离,即负责任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的人民检察院分别设立,另一方面有侦诉一体的特征,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等犯罪,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并决定是否。在刑事侦查模式上,我国则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采用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措施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尽管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人民检察院监督。但由于检察机关不参加具体案件侦破工作,这种法律监督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所采用的所有侦查措施和手段都自行决定,并对自身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正是这种双重性的组织体系和缺乏监督和制约的超职权主义刑侦模式,使我国刑侦机关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二、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侦查权的不科学划分不仅浪费有限的刑侦资源,而且使侦查权因缺乏必要监督制约机制而被滥用

由于我国刑事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两机关分别行使,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案件是否,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此国家必须在财力有限的条件下建立两个完全平行的刑侦机关、刑侦队伍和刑侦技术设备。这使得国家的刑侦资源因重复建设而大量浪费,特别是随着 现代 科学技术的 发展 ,先进的刑侦技术设备的配置和人员的培训花费巨大,而更为严重的是由于公安机关刑侦案件侦查完成后,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而在实际工作中,两机制互相配合多于互相制约。致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由于其自身既是侦查机关,又是监督机关,则此种监督更是形同虚设。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刑事诉讼体制。然而处于中立地位,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却失去了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在我国目前刑侦过程中出现的诸如“处女买淫”这类让人啼笑皆非的刑侦“案件”,从某种意义上不得不说,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的组织体系和模式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刑侦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容易出现非法调查和滥用强制措施,从而严重侵犯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

根据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犯罪嫌疑人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的内容和理由,有权拒绝回答侦查机关人员提出的与本案元问题,在被拘留、逮捕后24小时以内,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将自己被羁押的事实和情况通知自己亲属等等。但是在实际刑事侦查过中,由于我国刑侦采取超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在整个刑事侦查阶段缺少一个处于侦查者和被侦查者之间的中立的司法机构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自行采用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致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同时还出现了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超期羁押、违法使用强制措施等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现象。近期被媒体曝光的我国陕西某地“夫妻在家看黄碟案”就是典型一例。签署《世界人权保护公约》和《公民权利和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保护公约,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加强人权保护是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重大问题。

(三)使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效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咨询、申诉、控告等。然而由于国家刑侦机关的侦查权的元制约和监督,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制度收效甚微。因为律师介入侦查制度发挥效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在侦查者和被侦查者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并受到司法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刑事讼诉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负责羁押看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同意。而在实际中侦查机关会以种种借口剥夺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律师权利,防碍律师提前介人。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有申诉、控告的权利,然而由于申诉由人民检察院受理,前面已分析,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之间配合多于监督。更何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很有可能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后,成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成为控辩对立的双方,因而律师的申诉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同时,由于案件处于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未向人民法院,法院元权干予,致使律师控告困难。因此,在现实中出现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需通过犯罪嫌疑人家属来进行,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使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的由证到供的立法本意越来越走向其反面,变成由供到证,使言词证据成为定案的最重要的证据,不利于提高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水平和刑事办案件效率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本意是由证到供,也就是刑侦机关应重视调查研究获得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是,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则出现刑侦机关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以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甚至出现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现象。由于过分依赖犯罪人口供,刑侦机关为了获取犯罪证据,经常非法使用调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更为严重的后果是使刑侦机关失去了采用刑侦新技术,提高侦查水平的动力,从而造成了我国侦查犯罪技术手段长期落后,刑侦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人民检察院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则整个案件不得不重新进行侦查,因而严重阻碍了我刑事侦查办案效率提高。

三、借鉴发达国家的侦查阶段司法审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

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其根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的缺陷。为了使侦查阶段既能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又能充分保障基本人权。借鉴发达国家刑事侦查阶段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有效途径。

当今世界刑事侦查组织体系和模式分为大陆法的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两种。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其刑事侦查阶段都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以及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如“在德国,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司法审查。”“在美国建立了针对警察逮捕、羁押、保释、搜查、扣押、窃听、讯问等项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而既有大陆又有英美法特点的日本,根据日本《宪法》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没有法官鉴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不得侵人、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及所有物品”在我国,’尽管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及住宅的搜查,必须依法进行。而在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没有审判权的监督制约而的现象却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出现上述现象的制度缺陷主要是:在我国,缺少处于中立地位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对刑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国,应建立刑事侦阶段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便更好保障基本人权。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刑侦阶段司法审查制度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全面整合现有的侦查权,建立侦诉一体的刑侦组织体系,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阶段的 法律 监督职责。具体来讲,就是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各自的刑事侦查权合二为一,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还是其他普遍刑事案件统一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领导、监督职责。公安机关直接向人民检察院负责,受其领导和监督。这种人民检察领导下的侦诉一体的组织体系既充分利用了现有的侦查资源,又提高了刑侦效率,更重要的是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侦阶段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