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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法规模板(10篇)

时间:2023-09-20 09:41:49

地方教育法规

地方教育法规例1

1.地方教育立法工作逐步受到重视。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法制观念不断加强,充分认识到加快我省教育立法是实现我省教育跨越式发展的保障。江西省政府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从改革教育体制存在的弊端入手,尽快改变我省教育事业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落后状况,逐步建立一个保障我省教育持续发展的教育法规体系”。[5]《江西省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也明确指出要加强重点领域教育立法,完善地方教育法规体系,全面推行教育依法行政,探索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依法维护学校、学生、教师、校长和举办者的权益。[6]2.地方教育立法的步伐不断加快,成绩显著。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制定了多部地方教育立法。先后制定和实施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等政府规章和《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地方性教育法规,形成了基本完善的地方教育法规体系,使我省的教育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法可依。截止到2012年共制定了13部地方教育法规和政府规章,具体情况参见下表。(资料统计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法规中心,2012年11月29日访问。注此表所列法条只限于法规规章层面,即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教育条例及省政府制定的有关教育的政府规章,不包括省教育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与兄弟省份地方教育立法之比较

根据江西省、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六省(直辖市)地方教育立法制表如下。从上表可以看出我省教育立法的数量和其他省市相比偏少,和其他发达省份存在明显的差距。地方教育法规体系相对滞后,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江西省地方教育法规体系建设之不足

1.配套性地方教育法规尚不完善。一般来说,基础性教育法律适用范围更广,规定更加原则、抽象。因此需要地方立法加以细化,才能将纸面上的规定落实到具体实践中。目前江西省的配套性教育法规建设步伐不断加快,陆续颁布了很多配套性法规但仍有很多需要改进之处。由上表可看出我省配套性地方教育法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配套性地方教育法规的缺失。一些重要性的教育法律都缺乏配套性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等。二是配套性教育法规的出台相对滞后。地方教育立法未及时根据上位法的变动而修订。很多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在中央教育法律出台多年之后才开始着手制定。三是、配套性法规的内容都为抄袭中央教育立法,缺乏根据本省省情的特色规定。2.单行地方性教育法规数量少,覆盖面有限。由于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国家在条件成熟前不可能做出统一规定,此时需要由地方通过立法进行探索。地方可以先通过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以保证本地区教育的发展。而从目前所统计之情况看,我省相比较于其他省份单行地方性教育法规数量偏少。3.立法质量有待提高。现有地方教育立法大多是重复中央教育立法的内容,缺乏可操作性。形式欠缺合理性,语言表述、名称不规范。习惯使用一些非规范性的语言。有的立法不符合社会实际,超越社会承受能力,未正确反映教育发展的基本规律。地方性法规之间,甚至地方性法规内部存在冲突。4.立法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过程缺乏民主性,没有听证程序,没有法学界与教育界专业人士的参与,采取闭门立法的方式。一般立法过程需要经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审议讨论、通过、公布等几个步骤。我省地方教育立法基本属闭门立法,在笔者掌握的资料中未曾见到有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形。而且法规通过之后未曾见到有在网上公布,笔者查阅了江西省政府网站与江西省教育厅网站,能够看到的法规仅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共2个地方性教育法规,3个政府规章。

(四)江西省教育立法之不足对教育发展的影响

1.导致义务教育长期落后于其他省份。其他省份很早就实行了9年制免费义务教育,而我省基本属于最后实现之省份。而且很多省份都并不限于九年义务教育,如陕西12年免费义务教育,内蒙古15年免费义务教育,江西明显落后。落后的原因很多,除了经济原因之外,重要的原因是义务教育立法滞后,义务教育缺乏法制保障。省内地区间发展不均衡,偏远农村经费不足,教师待遇偏低,导致落后地区失学现象严重。2.影响高等教育之发展。我省高等教育明显落后于其他省份,211高校只有一所,985高校没有,而同处中部的其他省份如湖南、湖北、安徽的高校明显要比江西高一个层次。高校总体数量也比周边的浙江、湖南、江苏、安徽、广东等省份少。办学规模上,不仅学生总量少于临近省份,而且增长速度也低于临近省份。江西省在九五期间的年均增长速度为11.97%,低于临近的江苏、浙江、湖南、福建、广东1-6个百分点,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个百分点[7]。3.不利于教育体制之创新。受制于中央教育立法的局限,当前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存在条块分割、权力不清、教育经费不足等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的突破口,应该是地方教育立法先行试验。而江西省的体制过于保守,教育立法缺乏创新,遏制了人们的创新能力,给教育事业的发展造成制肘。

二、江西省教育法规体系建设的思路与对策

(一)总体思路与目标

总体思路是对江西省现有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我省教育发展的特点,以权力本位之精神、科学发展观为精神指导,创建一套适合我省省情,符合立方教育发展规律,与中央教育立法相衔接的内容科学、结构合理的教育法规体系。总体目标是通过法规体系建设使我省的教育法规体系化、民主化、科学化。探索出一条适合我省教育发展的独特之路,从而实现我省教育的跨越式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也称不抵触原则,是指地方立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国家专属立法权,对于涉及国家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从解释学角度看对于这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地方性法规不能有突破性的规定,但是可以制定实施性的法律细则。即地方对于第8条内容只能进行执行性立法,不能进行补充性立法。2.民主参与原则。地方立法过程中应充分体现本地区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应当广泛征求民众意见。开展多种形式的讨论会、听证会。这样的法律才会被广大民众所接受,实施过程中的阻力也会变小。如果民众不能参与,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就会在民众心中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如果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将受到立法结果的影响,我们能够指望他们认同和接受这种结果的唯一方法,就是鼓励和允许他们充分而有效地参与立法过程。”[8](P269)3.渐进式立法原则。渐进式立法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宝贵经验,渐进式改革是中国人的伟大创造。立法过于激进会产生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适应,容易滋生问题。通过渐进式的立法原则,坚持立改废相结合能够正确处理好新法与旧法的毛肚与冲突使得新法更具适应性与可接受性。4.坚持地方特色原则。要充分突出地方特色,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因时因地制宜地制定出能够解决本省教育问题的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教育法规例2

一部教育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教育政策和立法的发展史。进入现代社会以来,世界各国纷纷通过教育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来推动教育的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是国家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社会、经济、历史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教育落后于全国的平均发展水平。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是国家和政府的重大历史责任。这对于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而言,只有通过不断加强民族教育政策和立法,才能保障和推动民族教育的快速发展,不断缩小与全国教育平均发展水平的差距,全面实现少数民族学生受教育权利。

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民族教育政策和立法工作伴随着新中国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不健全到较为健全,开始奠定初步的基础的历程。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民族教育政策和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步,根据各个历史时期我国民族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民族教育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其范围基本涉及了我国民族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构筑了我国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体系框架的雏形。根据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这些政策和法规又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国家层面的教育政策和法规,主要包括《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的条款以及专门针对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的政策意见、建议、决定、指示等,如《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关于少数民族教育事业费的指示》《关于从民族地区补助费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的建议》等,其内容涵盖民族教育行政管理、民族教育经费、少数民族师资、少数民族学生升学优惠、少数民族“双语”教学、民族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和民族地区女童教育等各个方面。二是少数民族地方的教育政策法规,主要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根据其自治权所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根据国家教育政策法规和当地民族特点所形成的变通和补充规定。就云南和宁夏两省(区)而言,地方性教育政策和法规的主要形式包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以及其通知、讲话、决定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基础教育的目标、任务、教师队伍建设、中小学布局调整、寄宿制学校和现代远程教育以及中等职业教育等若干问题。如《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分级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启动实施2007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师资培训实施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等等。

从上述已出台的教育政策法规的内容及其分布可以看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基础教育是当今少数民族教育政策立法的重点关照对象。加快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基础教育政策的建设和立法工作以实现少数民族教育的跨越式发展已成为当务之急。然而,纵观我国民族教育几十年的发展历程,民族教育法规建设总是落后于民族教育自身的发展。由于民族教育法制的不健全,导致民族教育政策所确定的各项优惠措施难以落实,民族教育发展所需要的各种资源得不到保障,极大地限制了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的速度和规模。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现有的民族教育政策和立法逐渐不能满足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法规的制定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在我国现有的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之中,零散的法律条款和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占据了很大比例。这些条款和文件往往是工具性的,旨在帮助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追赶并达到全国平均的教育发展水平,然而它们在强调问题针对性的同时却忽略了相互之间的必要衔接和有机联系,缺乏整体和全局性的设想,反映出我国少数民族教育政策和立法工作还没有确立明确的指导思想。如何处理中央政府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如何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内容,这些都是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其次,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体系还不完善。从国家层面来看,关于少数民族教育的政策法规散见于《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之中,相互之间缺乏有机联系;而现有规范性文件多为民族教育行政规章及规章性文件,且多用“意见”“决定”“通知”等名称,立法名称庞杂混乱,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从地方层面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所制定的教育政策法规也呈现出明显的模仿性和应景性。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广泛的政策和立法自治权,然而在现实中,这些自治权的优势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既有的地方性民族教育政策法规,在制定过程中往往缺乏系统考虑和长远规划,未能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特殊情况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有效补充和变通,大多只是模仿性地出台一些规范性文件,因而造成政策和立法对于现实问题的敏感性缺失,未能对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基础教育发展过程中所遭遇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规定,造成了某些地方、某些问题至今无法可依的局面。

再次,现有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也呈现出内容不完善、重点不突出、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中很少有关于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内容;对于民族教育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如政府在发展民族教育中的职责、民族教育经费和师资等,或忽略不言,或言之甚少,言之不明。另一方面,现有政策法规之中原则性规范多,对政府责任的规范比较空泛。这一立法特点直接导致了现有的民族教育政策法规脱离现实、针对性差、特色不鲜明。例如新《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但是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财政能力普遍不足,如何真正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帮助那些贫困学生入学,法律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这一问题在目前仍以“普九”为主要任务的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尤为严重,成为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

最后,少数民族地区教育政策法规的适用性还存在缺陷。由于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原则性条款较多,不能使法律规范与少数民族教育相关各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之间建立起具体的、实际的联系,没有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在保障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二、确立少数民族地区教育政策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政策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立法者进行政策立法活动的理论依据,是政策法规的灵魂。而政策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政策立法活动中所要遵循的主要准则,它是政策立法指导思想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当前我国民族教育政策立法要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及《教育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全面贯彻超常规发展、传承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民族教育与一般教育同等质量要求的科学发展思想。[1]民族教育政策立法活动除了遵循国家政策立法活动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民族教育实践既是民族教育政策立法的源泉,又是民族教育政策立法的基础。只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地区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把民族教育政策立法建立在民族教育实际状况上,才能确保政策法规内容的创新并具有针对性。

2.坚持民族性与普遍性相结合的原则

一方面,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全国各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不平衡,各民族自己特有的社会文化背景也不相同。这就决定了民族教育有不同于一般教育的特点,其发展必须从本民族本地区的实际出发。另一方面,民族教育是我国完整的教育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与我国整体教育具有共同性,离开这些共同性去研究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问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民族教育的特殊性,但是由于脱离了与民族教育互为一体的全国整体教育体系,容易出现失之偏颇的情况。

3.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在我国《宪法》和《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均有大量的条款涉及民族教育问题,它们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教育政策立法的总原则。少数民族教育法是教育法的下位法,它和《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同属于教育专门法律,共同构成了我国教育法律体系。民族教育立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违背上位法,亦不得与其他平行的法律相冲突。

三、完善和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体系

如前所述,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体系的不完善是当前制约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基础教育发展的至关重要因素,只有建立起门类齐全、结构合理、有机联系、协调发展的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体系,才能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率,避免政策法规之间不必要的交叉和重叠,从而较好地发挥每一项政策法规应有的作用及由此产生的整体作用。从我国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定性以及教育学和法学的基本原理出发,我国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法规体系应是在《宪法》和《教育法》的指导下,以“少数民族教育法”为龙头,以“少数民族高等教育促进法”“少数民族教育经费保障法”“少数民族教育师资保障法”“少数民族学生升学优待与学习辅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骨干,由众多民族教育规章、地方性法规所组成的法规体系[2],是与从国家到地方、从宏观到微观、从横向到纵向等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所组成的政策体系共同构成的政策法规体系。在这一政策法规体系之中,民族教育基本法是我国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第一个层次,是调整民族教育内外部关系的民族教育法律,是规定和调整民族教育根本性、全局性的民族教育总法。其法律效力仅次于教育基本法,高于其他民族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其他民族教育法规的立法依据。民族教育单项法是我国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第二个层次。民族教育单项法是民族教育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是调整民族教育某一方面关系的民族教育法律。民族教育单项法,在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其法律效力次于《教育法》、民族教育基本法,高于其他民族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民族教育行政法规是我国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第三个层次,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涉及全国范围,有助于教育法、民族教育基本法和民族教育单项法的具体实施。民族教育行政规章是我国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第四个层次,是由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内的有关民族教育的规范性文件。较之民族教育行政法规,民族教育行政规章更为具体,直接对民族教育某方面工作产生作用。地方性民族教育法规是我国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第五个层次,是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己的权限内制定的民族教育规范性文件。这类法规是为贯彻国家的民族教育法律和民族教育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具有因地制宜的特点,其效力要低于民族教育法律和民族教育行政法规,并只适用于本地区。

四、教育政策法规应就少数民族教育实践中若干重大问题做出规定

少数民族教育是我国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教育政策法律规范所涉及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它包括民族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民族教育政策立法的基本任务是规范民族教育领域中的各种关系和问题,以形成一个合理的、符合我国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民族教育体系,保证民族教育事业与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从我国民族教育及民族教育政策立法实践看,我国民族教育政策立法的应就以下少数民族教育实践中几个重大问题作出规定。

1.确定少数民族教育管理体制。教育政策和立法必须确定中央政府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在发展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中的相互关系及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确定各级少数民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位、职能和权限划分。

2.确定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的来源。以法律形式明确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的来源,确定少数民族教育经费拨款、集资及使用管理办法,以及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少数民族教育经费的投入比例等。

3.必须以法律形式确定少数民族学校的地位、性质、组织原则、职权、任务及建立和撤销的原则;确定包括经费、校舍、生源、教学质量等办学基本条件。

4.根据民族教育教师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对民族教育教师特别是边远民族地区中小学教师的来源、资格要求、权利、义务、培养培训的渠道、特殊的优惠待遇等作出具体规定,用法律形式规定少数民族师资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优待方法,以稳定和提高少数民族教育师资队伍的数量和质量。

5.明确少数民族学生的权利与义务,对牧区、居住分散的山区以及其他特殊地区的少数民族教育应采取特殊的措施和办法,对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以及其他特殊教育对象采取教育资助办法,保障这些地区和这部分少数民族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

地方教育法规例3

摘 要: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是我国教育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护少数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权益,不断提升少数民族教育的品质,保障和促进我国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进而推进我国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而深刻的意义。然而,我国目前的少数民族教育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我们必须树立立法先行的理念,用法制的手段推进和完善少数民族的现代教育。

关键词:民族教育; 教育立法;立法原则;立法内容

一年之计,莫如树谷;十年之计,莫如树木;百年之计,莫如树人。教育则是树人的基础,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多民族关系,使民族关系与社会发展良性互动,民族教育尤为重要。民族教育牵扯着中华民族的发展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从教育立法入手,完善民族教育立法是一条可行途径。

一、少数民族教育的相关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于界定“民族教育”取得了较为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民族教育是指对作为有着共同文化的民族或共同文化群体的民族集团进行的文化传承和培养该民族或民族集团的成员,一方面适应现代主流社会,以求得个人更好的生存与发展,一方面继承和发展本民族或本民族集团的优秀传统文化遗产的社会活动。”[1]狭义的民族教育是少数民族教育的简称,是指“对在一个多民族国家中人口居于少数的民族的成员实施的复合民族教育,即多元文化教育”,其主要目的是:“一方面帮助少数民族成员提高适应现代主流社会的能力,以求得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发展;另一方面,继承和发扬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丰富人类文化宝库,为人类作出应有的贡献。”[2]广义的民族教育概念涵盖面广“无论是原始民族的教育、古代民族的教育,还是现代民族的教育;无论是单一民族教育,还是复合民族教育;无论是主体民族教育,还是少数民族教育”这些都包括在内。本文所称的“少数民族教育”采用狭义上的“民族教育”概念,单指对除了汉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所实施的,以继承其优秀文化遗产、加强族际间文化交流为目的的教育,目的是为了实现各民族间的相互理解与尊重、平等友好与和睦相处。

二、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建国六十年来,我国民族教育法规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保障和促进了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然而,纵观民族教育几十年的发展历程,民族教育法规建设总是落后于民族教育自身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制建设的加强,民族教育立法己远远不能满足民族教育发展的需要,这种不相适应的矛盾己日显突出。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族教育法规层级过低。从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来看,大量的为民族教育行政规章及规章性文件,法规很少,至今没有居于《宪法》和《教育法》之下的统领民族教育法规规章的民族教育基本法。由于民族教育法规层级过低,必然导致刚性不足,从而影响其效力的发挥,很难起到应有的对民族教育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当前,为适应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需要,以及民族教育的进一步改革和发展,迫切要求加快民族教育立法步伐,抓紧进行民族教育法规的起草、修订工作,特别是,起草制定我国民族教育的基本法一—《少数民族教育法》,以此促进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建设和完善,使我国民族教育事业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

第二,民族教育法规内容不完善。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特别是进入主流社会的受教育权的保护,而忽视对民族教育在传承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中作用、角色的规范。我国现行民族教育法规很少有关于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内容,这是我国民族教育立法内容的重大缺失,也是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这一点,可从我国双语教学政策的演变,略见一斑。建国初期我国非常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运用,而现阶段更多地是关注少数民族学生对汉语的学习和掌握。语言文字是文化的载体,民族语言文字的失传,将导致民族文化的消失。因此,必须重视民族教育立法在保障和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从维护少数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权出发,我国民族教育立法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升学优待与照顾,而忽视了对其升学后有关学习辅导与帮助的规范,这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少数民族学生的低学业成就,从而其教育平等权也不可能得到真正落实。

第三,地方民族教育立法严重滞后。我国154个民族自治地方中,仅有十几个地方制定了民族教育法规,绝大多数地方还没有制定民族教育法规,[3]这既与中央教育立法的发展不相适应,也与民族教育快速发展的要求及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极不协调。

第四,民族教育法规针对性差、特色不鲜明。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无论是中央制定的,还是地方制定的,都是参照《宪法》、《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教育的规定,本着与这些法律法规基本精神相一致的原则制定出来的。一个几乎共同的特点是:立法技术落后、脱离实际、照搬普通立法、没有很好地体现民族教育法规所应有的特殊性。所以,在指导民族教育实践过程中针对性不强。特别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民族教育自治法规,没有用好用足法律所赋予的民族教育自治权,因而与民族教育的地方性法规比,特色不鲜明,有的甚至无任何特色可言。

第五,民族教育法规还不规范。现行民族教育法规规章,法律形式极不规范,立法名称庞杂混乱,大多用“意见”、“通知”、“指示”、“报告”、“批复”等名称,难以判断其效力、等级、适用范围,而且多属于政策性质,法律语言不规范,直接搬用政策语言,灵活性大,变动性快,可操作性差,从而影响了立法地位,削弱了立法效力,影响了立法的稳定性、严肃性、权威性。

第六,民族教育法规的执法监督机制远未形成。当前,整个社会尚未完全建立起一整套的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法律监督处于软弱无力的状态。现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还没有形成制度,也缺乏力度和实际操作,这就大大削弱了执法的监督效果,因而,“地方保护”、“部门保护”、“官官相护”以及执法者执法犯法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教育执法的监督效果。同时,司法部门管理体制未能形成相对独立的机制也是一个主要原因。另外,各种民间教育组织如教育学会、教育工会、各种研究会和协会等,在教育执法中的监督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与国家总的情况相比,我厂国民族教育法规的执法监督机制显得更为薄弱。为加强民族教育法规建设,国家应建立民族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建立健全民族教育执法的监督检查系统。 第七,民族教育立法理论研究尚待加强。立法工作是一项理论性与实践性非常强的工作,立法实践的顺利进行离不开理论强有力的指导。但是,从民族教育法的基础理论建设上看,在系统性、趋前性、指导性、深入度等方面仍十分薄弱,没有引起各方面足够的重视。虽有一些省(区)及一些有识之士逐渐认识到研究的重要性,加强了对民族教育立法理论的研究探索,但全国范围内的研究工作仍没有很好地展开,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研究成果非常缺乏。立法巫需理论指导,是当前面临的十分突出的矛盾。

三、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基础

每项法律的形xx有其自身的立法基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也不例外,主要有以下理论基础。

第一、法律是规范和调整社会事务的有效途径。我国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均以政策这一制度工具来规范和处理民族事务。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制定和完善,民族关系也逐步由政策调整转向政策与法律调整相结合。法律调整优先于政策调整的原因在于法律具有制定程序公正、内容权威、责任明确、处罚得当等特点。因此,在既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快民族教育专门立法步伐,制定少数民族教育法是尤为重要的。

第二、立法机制是实现少数民族教育平等权的有力保障。少数民族教育权的实质是民族平等权,也是人权平等的范畴。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只有民族平等,才能有各民族的和谐与合作,才能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各民族自身的发展。民族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个子系统。少数民族成员是否享有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是衡量教育公平的一个重要标准,也是民族教育立法所要体现和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目标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通过民族教育专门立法,对民族教育的具体问题由法律做出详细规定,有利于迅速改变民族教育落后的状况,促使教育主管部门、民族地区教育机构及广大人民群众在发展民族教育时能统一思想、有法可依。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必要性是由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性和落后状况所决定的,仅仅依靠普通教育立法,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民族教育存在的问题。只有重视民族教育立法,才能把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纳入法治轨道,从而克服长期以来政策统揽全局的弊端,以“法治”逐步代替“人治”,以“法制”促进和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的步伐。

四、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立法依据

(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客观依据

1、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性。从根本上讲,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性,直接决定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重要性。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的重要性,可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第二,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需要。第三,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第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是增强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的需要。

2、少数民族教育的特殊性。我国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整个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我国国民教育的共同性,同时又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教育目的上,少数民族教育既要遵循国民教育的一般目的,又有其特殊目的。在教育对象上,少数民族教育的对象主要为少数民族成员,少数民族教育必须充分考虑教育对象的这些特点。在教育内容上,少数民族教育既要遵照国家课程标准传授国家规定的基本教学内容,同时又要注重传授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教学内容。在教学方式上,实行双语教学,是少数民族教育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双语教学,是少数民族教育不

可缺少的重要教育形式。在与宗教的关系上,我国一些民族地区,宗教的地位和影响非常大,宗教影响到民族生活的方方面面。在这些地区,宗教对少数民族教育的影响十分深远。

3、少数民族教育的滞后性。改变民族教育的落后状况,实现民族教育的跨越式发展,是民族教育立法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经过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为提高我国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不容忽视,由于历史、社会、自然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少数民族教育从总体上还落后于全国教育的平均发展水平,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相比,民族教育发展的差距更大,且这种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

(二)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法律依据

1、《宪法》、《立法法》和《教育法》是民族教育立法的法律依据。《宪法》不仅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方针政策,规定了教育的基本制度,还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民族教育法律的制定一定要为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有关教育的内容和目标服务。《立法法》规定的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权限和程序,因此,民族教育立法也必须依据《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教育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在教育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其他各项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必须以它为依据,不得与它确定的原则相违背。

2、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一定的目标而规定的行为准则,既是制定法律的依据,也是法律的直接内容,而法律则是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党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是民族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民族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3、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水平。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下,教育立法的依据是国家意志、人民的意志。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

它决定着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决定着一定社会教育的发展,决定着一定社会的公民素质,自然也就决定着这个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和这个社会的法制水平。因此我们制定民族教育法要以社会主义的社会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依据。

4、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和基本原理。人们只有充分认识了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才可能制定出符合教育活动规律的民族教育法规,使教育立法科学化。因此,我们必须把教育活动的客观规律作为制定教育法规的重要依据。同时,教育基本原理是教育实践经验的总结,它不仅揭示了教育与政治、经济发展的辩证关系,而且也反映了教育活动的规律,因此它也是制定民族教育法规的重要依据。

五、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主要基本原则

1、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因此,我们制定的民族教育法规就必须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这是由教育与社会之间的本质联系决定的。教育立法首先要考虑社会对教育的要求,满足社会发展对教育培养人才的需要。其次要处理好社会经济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关系,为教育发展提供有力的社会物质保障。再次要正确发挥教育发展对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充分发挥教育自身的潜能,发挥教育自身的自主性、积极性,努力培养出更多的有益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创新人才。

2、法制统一原则。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

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制统一原则包括立法、司法、守法等方面。从立法上讲,法制统一原则表现为国家的立法权由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不允许各立其法、法出多门的现象存在,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民族教育立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以宪法和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为依据,在我国教育立法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科学地制订立法计划,做好法律法规的起草、审查、修订和废止工作。这样既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又有利于和谐、科学的民族教育法规体系的形成。

3、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是民族教育立法民主性原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体制,人民应该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教育立法必须充分反映人民的意志和要求。因此,在教育立法过程中要广泛听取人民的意见和要求,通过各种途径、程序和方式,将人民分散的、零碎的愿望和要求转变为集中的、系统的意愿,拟订法律初稿,形成法律草案,然后再到人民中去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改后再提交立法机关审议通过,使人民的意愿上升为法律规范。

4、实际出发原则。必须从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从现实国情出发,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已有的经济基础出发,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出发,还必须从本国的文化背景、民族心理和公民的普遍素质出发,而不是从本本出发,生搬硬套。因此,教育立法要注重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不同地区和不同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对教育事业发展的影响,只有这样, 才能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教育法规。

5、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原则。这是共产党执政的目的和遵循的原则,也是民族教育立法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为了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立法工作中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间、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落后地区、农村地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在教育立法时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稍有不慎,将会导致严重后果。

6、稳定连贯性原则。教育的发展和社会的发展一样,其过程是连续性的,并呈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和内部

一致性。当前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特别是加入wto 以后,经济关系、教育关系变化加快,亟需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然而在制定新法规时,对原有利益关系的调整一定要慎重,要保持法律规范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因此,民族教育立法必须遵循稳定连贯性原则。

7、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原则性是指教育法所特有的确定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国家强制性等,不能体现原则性即丧失了法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在制定教育法时也要体现一定的灵活性,灵活性是实现原则性的具体措施和手段。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文化和自然条件很不平衡。因此,民族教育立法不能“一刀切”,而应该在贯彻原则性的同时考虑其实施的具体步骤、要求、方法等。

(二)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有其特定的内容。就其本质而言,法律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以各种法律规范表明的阶级意志。在这里,法律规范构成了法律的主要内容。民族教育法律规抢雳涉及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它包括民族教育领域的各个方面。民族教育立法的基本任务是规范民族教育领域中的各种关系和问题,以形成一个合理的、符合我国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民族教育体系,保证民族教育事业与民族地区社会经济为基础协调发展。从我国民族教育及民族教育立法实践看,我国民族教育立法的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

面:

1、明确民族教育的地位、任务、方针以及发展民族教育的基本原则。规定民族教育是我国整个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发展、民族和睦、边疆稳定的基础;民族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人才,维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和社会进步;民族教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和党的民族政策的结合,坚持教育的一般原理和民族教育特有规律的结合,优先发展,重点扶持,因民族、因地区制宜;民族教育发展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根据民族地区实际和少数民族特点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坚持民族自治地方在国家教育方

针指导下自主发展民族教育

的原则,坚持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升学优待与加强学习辅导相结合的原则,坚持

国家帮助与少数民族自力更生相结合发展民族教育的原则,坚持民族教育与宗教

相分离的原则等。

2、明确民族教育行政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任务、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等;明确民族教育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其职责要求。

地方教育法规例4

关键词:教育法规 适用 遵守 监督

教育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它的广义内涵包括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内容。教育法规制定之后,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所谓教育法规的实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在教育领域各项活动中得以运用和实现。它是运用固定的行为准则,实施其使命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教育法规的实施,是法规作用于教育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一般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其特点在于国家通过确定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来使教育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如《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除因疾病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都必须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确认的,地方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行为,任何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违反,这和实施义务教育之前所进行的普及教育是不同的,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教育法规的实施正是体现这种特殊性。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

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 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 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 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性行为,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

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六是群众和社会监督。人民群众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权力的反映,是群众参与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保障教育法规正确实施的重要形式。各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新闻媒介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在中国,群众和社会监督是非常广泛的,是中国实施教育法规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报刊或广播等多种形式,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和现象进行批评、检举、控告或申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高度重视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广泛听取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规,是依法治教、加快中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中心环节,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根本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教育法规的实施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教育领域的头等大事,切切实实地认真贯彻实施。只有这样,教育工作才能真正走上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才能真正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罗宏述,米桂山.教育政策法规[m].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1992. 

地方教育法规例5

教育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它的广义内涵包括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内容。教育法规制定之后,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所谓教育法规的实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在教育领域各项活动中得以运用和实现。它是运用固定的行为准则,实施其使命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教育法规的实施,是法规作用于教育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一般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其特点在于国家通过确定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来使教育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如《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除因疾病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都必须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确认的,地方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行为,任何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违反,这和实施义务教育之前所进行的普及教育是不同的,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教育法规的实施正是体现这种特殊性。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 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 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 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性行为,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六是群众和社会监督。人民群众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权力的反映,是群众参与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保障教育法规正确实施的重要形式。各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新闻媒介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在中国,群众和社会监督是非常广泛的,是中国实施教育法规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报刊或广播等多种形式,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和现象进行批评、检举、控告或申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高度重视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广泛听取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规,是依法治教、加快中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中心环节,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根本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教育法规的实施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教育领域的头等大事,切切实实地认真贯彻实施。只有这样,教育工作才能真正走上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才能真正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地方教育法规例6

教育法规是以宪法为基础的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教育领域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和。它的广义内涵包括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教育行政规章等内容。教育法规制定之后,只有付诸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所谓教育法规的实施,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在教育领域各项活动中得以运用和实现。它是运用固定的行为准则,实施其使命的有意识的积极活动,教育法规的实施,是法规作用于教育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它不同于其他社会意识和社会道德规范以及一般社会行为规范的作用,其特点在于国家通过确定教育活动行为规范来使教育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如《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除因疾病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都必须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是国家确认的,地方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行为,任何人必须遵照执行,不得违反,这和实施义务教育之前所进行的普及教育是不同的,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教育法规的实施正是体现这种特殊性。

制定教育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以此来规范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调整教育管理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教育管理秩序。但是既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不会自动实现,必须通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才能得以变成现实。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教育法规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才能转化成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实施教育法规的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程序,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概括地说,教育法规的实施包括两种形式,即教育法规的适用和教育法规的遵守,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执法与守法。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

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 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 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 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

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五是教职工监督。教职工是监督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极为重要的力量,随着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意识不断增强,他们对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作用将越来越大。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他们在活动的全过程始终参与管理工作,因此,他们也始终有监督实施教育法规的权利和义务,其主要形式是通过教代会检查学校贯彻实施教育法规和其他各方面的情况,并可提出建议和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办事,搞好学校的各项工作。

六是群众和社会监督。人民群众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力的反映,是群众参与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保障教育法规正确实施的重要形式。各派、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新闻媒介等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在中国,群众和社会监督是非常广泛的,是中国实施教育法规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报刊或广播等多种形式,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规的情况提出建议或意见,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和现象进行批评、检举、控告或申诉。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高度重视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广泛听取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纠正不正之风,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全面贯彻实施教育法规,是依法治教、加快中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中心环节,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根本保证。为此,我们必须动员全社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教育法规的实施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教育领域的头等大事,切切实实地认真贯彻实施。只有这样,教育工作才能真正走上科学化、法制化的轨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才能真正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1]罗宏述,米桂山.教育政策法规[m].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1992.

地方教育法规例7

一、教育法规的适用

教育法规的适用是教育法规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指专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教育法规所确定的行为规范适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即依照法规来解决具体问题,行使权力活动,亦称执法,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行使法定的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需要取得专门的国家机关支持时。如教育行政机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按照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有权利要求政府增长财政拨款比例,保证教育事业费的来源和基本建设的投资。

2.重要的教育行为和教育事实的产生及存在,必须由主管机关监督、确认和检验其合法性时。

如政府部门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并确定其主要行政负责人与管理体制,必须按照中国《教育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让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担任主要行政负责人并确定该条款所规定的管理体制。

3.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执时。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或者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照中国《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教育法规时。如教育工作者不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在教育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奖励时。如班主任在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卓著的,可按照原国家教委关于《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对优秀班主任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教育法规的遵守

教育法规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自觉地按照教育法规确定的行为规范进行活动,严格地依法办事,亦称守法。如人们以积极的行为去履行规范中的义务,并抑制规范中禁止的行为,这时虽未产生具体的法律关系,但规范已经得到实现,这种方式是法律规范的遵守和执行,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国家机关来实施。按照教育法规的调整方式,教育法规的遵守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行使教育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受到非法干涉时,可按照中国《教育法》第28条第八项权利的规定,对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坚决的拒绝。有些地方少数组织或个人,甚至一些行政领导人,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有时竟要求学校用停课的方式让学生参与一些社会活动。如某地乡政府为了完成秋粮征购任务,要求本乡所有学校凭学生家长完成售粮任务的证明接纳学生上课,否则要求学校不让学生上课。再如某地一老人去世,家人为了摆阔壮威,竟到附近学校联系,愿出高价要求租用两个班学生参与送葬。这些行为都是严重地干涉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应该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理直气壮地予以坚决的拒绝。因为公民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干涉。

(二)履行教育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如社会上有一些组织或个人,由于不懂法。不守法,时常做出一些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出现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此,广大教育工作者应该履行中国《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义务,坚决制止这些行为,批评和抵制这些现象。目前的青少年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他们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由于他们的肌体发育和心理状况还处于幼嫩阶段,没有完全成熟,所以他们辨别是非能力和抵御侵害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不能完全用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其合法权益往往被一些组织或个人侵犯。如正常接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被体罚或变相体罚,来往信件被任意拆阅等。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一些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时,教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坚决的制止和抵制。

(三)遵守教育法规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的若干规范中,规定了一些义务人必须抑制的行为,即要求义务人不作出某种行为。义务人按照教育法规的要求,不作出禁止的行为,这也是遵守教育法规的表现。如近年来社会上一些组织或个人,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他们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大的利润,往往置法律规范于不顾,用很低的工资报酬雇用未成年人为其干活,这是严重地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在进行营业性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中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坚决不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进行营业性劳动,为了遵守教育法规的禁令,不作出招用童工这一禁止,首先要求义务人学法、守法,用法,不能用招收廉价劳动力的方法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而违反教育法规所规定的禁令。

教育法规在一个国家实施的效果如何,不仅体现这个国家教育水平,同时也体现这个国家的法制化程度。中国目前教育法规实施的效果离预期的目的尚有一段距离,其原因则是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国家实施教育法规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

1.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依法治教的首要问题,不仅是制定完善的教育法规,而更重要的是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人们的教育法规意识问题。教育法规主体的扩大,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教育法律规范遵守的自觉性,决定了教育法规意识应是全体公民的意识,在教育法规实施的过程中,人们对教育法规的遵守与执行,以及对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等,都离不开教育法规意识的支配。因此,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为了保证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全民重教和全社会大办教育,促进中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协调发展,必须首先努力强化全体公民的教育法规意识,这对提高教育法规的实施效果和教育法规制度的健全,具有重要和特殊的现实意义。

教育法规意识是人们关于教育法规的思想、观点和态度的总和,是教育法规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它有着丰富的内涵和多种表现形式。有关教育法规的学说、理论观点、情感、意志和行为等,都是教育法规意识的表现。我们在树立和强化公民教育法规意识的过程中,第一,应该向全体公民普及教育法规知识,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看法,以及对教育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等;第二,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使公民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其中包括公民对教育法规的赞成和支持与否,自觉遵守和执行与否,以及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教育法规的评价、有无依法治教的强烈要求等;第三,通过教育法规知识的普及和树立对教育法规的正确态度,要求公民养成自觉遵守法规的行为品质,其中包括公民自觉按教育法规办事的内在要求和自觉遵守教育法规的思想观念等。

2.强化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是指对教育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系统而全面的检查,看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此实施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广泛监督,找出存在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动员全部国家机构、各种社会力量和广大人民群众,组成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教育法规监督体系,以切实保障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保证一切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从而不断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教育法规实施的监督,主要应采取以下几种方法:

一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经常地、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可直接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检查和监督,以及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实施检查和监督,如组织人民代表视察教育,检查“普九”的实施情况,教育经费的筹措和教育投入情况,改善办学条件情况,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情况等。

二是党组织的监督。教育法规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要工具,党组织的监督是教育法规实施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广大党员执行教育法规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了解,充分发挥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并监督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使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得到正确的实施。

三是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行政监督可分为本部门监督和外部门监督。本部门监督是指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进行监督,也包括教育部门内部上下之间的相互监督。如教育行政部门可对所属范围内的学校内部管理情况、收费情况、制止流生情况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情况等进行监督。外部门监督是指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对教育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如财政部门可对学校经费使用情况、卫生部门可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体育部门可对学生的体育达标情况等进行监督。

四是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教育法规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国家法律监督的任务。公检法机关在处理与教育部门有关的各种案件时,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各自的侧面保证教育法规的有效实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通过与教育有关的案件分析和对教育部门执法情况的调查,帮助教育部门总结实施教育法规的经验教训,监督教育部门更加有效地实施教育法规。

地方教育法规例8

【英文摘要】The thesis sums up the achievement and experience as wellas issues on Chinese education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since the Third Plenary Meeting of the CPCs Eleventh.The authoradvances,the education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must updateidea as precondition,must couplet tightly issue then and there,must combine summing-up the old sod experience and absorbingextemal experience,must bring into effect between law-makingand enforcement of law at the same time.

【关 键 词】教育/法制/回顾/反思words/education/legal system/review/introspection

【 正 文 】

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的主要成就

(一)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基本结束了教育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

自1978年以来,党和国家非常重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规。与此同时,国务院或批准了17项教育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各省市区人大也相继制定了138项地方性的教育法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也颁布了覆盖教育各方面工作的有关教育规章200余项;地方各省、市、区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教育规章。教育法律法规,从无到有,并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核心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基本结束了教育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不断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观念逐步形成

1998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教育部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进一步规范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行政职权法定化,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公正、公开开展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为规范教育行政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务员的一系列规定,逐步使行政执法行为不仅在实体上合法,而且在程序上合法。尤其是原国家教委于1998年3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重要作用。为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全国部分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了教育政策法规处(室),专门负责调研、起草有关教育的 政策法规文件,受理教师申诉案件和教育行政复议案件,解决教育纠纷等事项。

(三)改革教育司法制度,受理涉教案件逐年增加

教育司法是司法机关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专门活动。主要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从近些年司法机关受理的教育案件看,主要是学生在学校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和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与社会其他组织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一般能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的规定得到妥善解决。也有一些社会不法分子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侵占学校财产,侮辱欧打学校师生的案件也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追究。对于一些教育部门的领导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案件也能够依法予以查办。为了更公正、更有效地处理一些教育案件,各地人民法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创造了一定经验。

1995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为了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探索教育司法实践,率先在全市成立了“长宁区人民法院教育巡回法庭”。同年,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成立了“教育法规执行室”,1996年4月又进一步成立了“教育法律法规审判执行联络室”。此外,上海市教科院于1998年1月12日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门的“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该机构接受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及家长等教育相关主体的委托,开展教育法律服务。

(四)不断完善教育法制监督制度

教育法制监督是各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通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教育法制监督已基本形成了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和中国共产党监督的格局。近年来,尤其是人大教育法制监督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一是有重点地开展了教育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组织了五次对下级政府的教育执法检查,同时地方各级人大教育执法检查也逐步向小型化、经常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二是组织人民代表评议行政、司法机关的教育行为。三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教育专项工作报告,为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教育监督职权和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教育行政、教育司法工作的监督提供了一个经常性的途径。

在教育行政监督方面,国家建立了教育督导评估制度、教育监察制度和教育审计制度。1986年7月《义务教育法》开始实施,同年9月,原国家教委成立了教育督导司,之后改为国家教育督导团。截止1998年,全国30个省市区(除台湾省)都建立了省级教育督导机构,96.8%的地(市)和85.9%的县(市)也建立了本级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全国已有专兼职督学1.7万人。全国性的统一督导、评估机制逐步形成。

(五)教育法制宣传与教育法学研究进展顺利

搞好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教育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从1985年开始,我国已实施了三个全民性的普法“五年计划”,在第二、三个“五年计划”中,《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已列入了普法重点学习宣传的内容。随着“普法”工作的推进,现在95%以上的中小学都开设了法制课或结合品德课进行法制教育,全部高等学校已开设法制课。尤其是近年来,师范院校的学生已陆续开设了教育法学课程和讲座,教育管理干部培训和教师继续教育也相继把教育法学作为必修课程。

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发展,教育法学研究逐步展开。学术界在对教育立法进行研究的同时,已有意识地将教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加以探讨。1986年,《教育研究》第11期率先刊载“国外教育法学发展概念”的文章,随后,学术界陆续发表了一系列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专题论文。进入90年代,人们更着眼于从总体上对教育法学已有的研究加以总结和反思,探讨建构我国教育法学学科体系框架。

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经验

(一)教育法制建设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逐渐认识到发展教育事业必须加强教育法制建设。1980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要搞好教育立法”。标志着我国教育事业法制化建设的重大突破。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在减政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工作”。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第25条提出“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同时,教育界也不断解放思想,转变认识和更新观念,逐步树立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教育发展相适应的现代教育法制观。如:教育管理观念从行政手法转向依法办事;从重人治、轻法治转向重法治;从迷信权力、权力至上转向法律至上;从重教师义务、轻权利转向权利义务并重等等。

(二)教育法制建设与教育实践紧密相联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 方面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实施的保证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它对解决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同时也将推动教育法制建设。如1985年,中共中央根据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教育的要求,在《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到本世纪末在全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为了推行义务教育,1986年就颁布实施了《义务教育法》。90年代初期,教师的待遇普遍偏低,侵犯教师的权益屡有发生,尤其是一些地方拖欠教师工资的状况普遍存在,这不仅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事业的发展,而且也侵犯了教师获得劳动报酬的正当权利。为此,1993年颁布实施了《教师法》。党的十二、十三、十四大一再强调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把这一举措视作实现我国现代化的根本大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未完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出现教育投入不足、办学条件落后、教师工资和待遇差,教育内部也存在乱收费、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办学指导思想偏离教育方针、办学质量和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因此,1995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从而解决了当时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也为教育问题的最后圆满公正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总结本国教育法制建设经验与吸收、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

80年代中期,国务院以及原国家教委清理了建国以来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规章,国务院于1987年1月对1949-1984年间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共100件明令废止或宣布自行失效,原国家教委也于1989年8月对1949-1988年间的教育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共415件宣布废止和自行实效。经过全面、系统清理,认真总结了教育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教育法治建设的方向。

由于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起步慢,经验不足,为加速我国教育法治进程,抓住对外开放的机遇,应广泛研究和借鉴外国教育法制建设的经验。为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先后组织翻译出版了《外国教育基本法选编》、《外国教育师法选编》、《日本国教育及文化法规要览》等书籍,同时还多次组团考察国外教育法制建设情况,有效推动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

(四)加强教育立法与注重教育法的实拖并举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法可依仅仅是为实现法治提供了基本的前提条件。“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遵守,仍然不能实行法治”(亚里士多德语)。近些年,我国在加强教育立法的同时,也注重贯彻落实教育法,逐步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和制度。如开展大规模的教育法规宣传普及,要求国家干部、学校领导、教师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规范教师行为,明确教育行政执法原则和程序;加强教育司法建设,不断解决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严格教育法制监督,增强教育法制的实效性。表明教育立法和教育法的实施不可分割。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教育立法不完备

我国现行教育法规从数量上看已初具规模,但从内部结构上看分布不平衡,远没有形成上下有序、内容全面、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教育法规的横向覆盖面尚不完整,一些在教育实践中急需的重要教育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如《教育经费法》、《成人教育法》、《教育行政组织法》、《教师聘任办法》等。这势必导致在相关方面无法可依,从而影响整个教育领域依法治教的进程。

二是从教育法规的纵向结构看,还没有形成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教育规章的体系。教育法规要能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而且还需要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出不同层次的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从而形成一个教育法规网络,便于操作和检查。只有这样,教育法才能真正得到贯彻实施。早在1986年就颁布了《义务教育法》,1992年国务院也了《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0多年来,尽管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也制定了有关义务教育的法规和规章,但对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遇到的诸如各级政府的具体职责、经费投入、教师工资、校舍建设等重大问题,仍未能作出全面明确规定。这势必影响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造成一些地方拖欠教师工资、危房得不到修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已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效力。

三是从立法技术看,教育法律法规的用语比较空泛,原则性表述多,可操作性不强。教育法规是教育行为的规范,应该解决由谁作和怎么作的问题,因此可操作性应是教育法律法规用语的最重要的特点。一般而言,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可以较为原则,而低层次的法规性文件则必须详细,最后达到能够解决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必然影响法律法规应有的效力。同时,教育法规中还有相当一部分用了“暂行”、“试行”的名称,有的已用了十几年,长时期“试用”,既不进行修订也不作为正式法规发 布,必然降低教育法的效力和权威。

(二)教育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

教育行政执法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然而,一些地方却大量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如《教育法》规定地方政府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做到“三个增长”,但不少省、县多年来一直没有依法执行,却没有受到任何制裁。又如《教师法》规定,对拖欠教师工资的,地方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但《教师法》公布施行以来,有些地方政府仍在拖欠教师工资,就是限期后仍不改正者,也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究其原因,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育法律意识薄弱,权大于法的观念依然存在,依法治教的行为还不自觉。二是不少教育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罚则。尤其是某些教育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中涉及多个部门时,因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具体,造成执法主体之间互相推诿,互不负责。

(三)教育司法制度十分薄弱

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总体状况相比,目前我国教育司法制度还相当薄弱。表现在:一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虽然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处理教育违法行为的行政惩戒职能,但仍缺乏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的行政司法仲裁权。二是我国没有独立的行政司法制度,对包括教育行政在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设独立的行政仲裁机构。三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尚欠发达。由于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以及法院诉讼功能还不健全的实际情况,致使公民及单位回避诉讼的现象相当普遍。即在涉及同行政部门的争议时,公民往往惧怕使用司法手段,其结果是导致某些行政违法现象得以逍遥法外且屡禁不止。

(四)教育法制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我国教育法制监督主要有各级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执政党监督和社会监督。从目前情况来看,教育法制监督乏力。一是有关监督的法律规定,实体性规范较多,而程序性规范较少。二是法律对某些监督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对于“监督”的法律规定,原则性较多,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难以操作。三是人民参与监督的性质、地位、作用、基本原则和方法、途径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人民监督处于软弱无力的地位。四是我国各级人大的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均无专设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显得零打碎敲,缺乏系统性和计划性。五是实践中产生的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尚未被法律确认并加以规范化。

(五)教育法制宣传不够深入

与依法治教的要求相比,我国教育法制宣传力度不强,公民教育法律观念差,教育执法意识差。社会还未形成自觉遵守、维护、执行教育法律的大环境。如随意挪用和拖欠教育经费,对流失生控制不力,子女教养不当,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童工、童农、童商或舞厅“书包妹”增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玩具大量涌现,色情暴力书刊录像充斥市场,学校师生无故遭打,学校土地财产被强占等。这些现象都说明我国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不强,需要更加深入地宣传学习教育法律法规,使每个公民能够自觉履行教育法义务、遵守教育法,正确行使教育法赋予的权利。

展望未来,教育法制建设任重道远,必须进一步完善教育法规体系,不断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教育法制监督力度,强化监督功能;深入开展教育法制宣传,提高全民教育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孙琬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法规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地方教育法规例9

【英文摘要】The thesis sums up the achievement and experience as wellas issues on Chinese education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since the Third Plenary Meeting of the CPCs Eleventh.The authoradvances,the education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must updateidea as precondition,must couplet tightly issue then and there,must combine summing-up the old sod experience and absorbingextemal experience,must bring into effect between law-makingand enforcement of law at the same time.

【关 键 词】教育/法制/回顾/反思words/education/legal system/review/introspection

【 正 文 】

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的主要成就

(一)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基本结束了教育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

自1978年以来,党和国家非常重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规。与此同时,国务院或批准了17项教育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各省市区人大也相继制定了138项地方性的教育法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也颁布了覆盖教育各方面工作的有关教育规章200余项;地方各省、市、区人民政府也制定了符合当地教育发展需要的地方性教育规章。教育法律法规,从无到有,并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为核心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基本结束了教育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

(二)不断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行政观念逐步形成

1998年7月国务院下发了《教育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教育部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进一步规范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行政职权法定化,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公正、公开开展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为规范教育行政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公务员的一系列规定,逐步使行政执法行为不仅在实体上合法,而且在程序上合法。尤其是原国家教委于1998年3月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重要作用。为加强教育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全国部分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了教育政策法规处(室),专门负责调研、起草有关教育的 政策法规文件,受理教师申诉案件和教育行政复议案件,解决教育纠纷等事项。

(三)改革教育司法制度,受理涉教案件逐年增加

教育司法是司法机关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专门活动。主要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从近些年司法机关受理的教育案件看,主要是学生在学校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和学校举办的校办产业与社会其他组织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一般能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经济法的规定得到妥善解决。也有一些社会不法分子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侵占学校财产,侮辱欧打学校师生的案件也可以根据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予以追究。对于一些教育部门的领导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案件也能够依法予以查办。为了更公正、更有效地处理一些教育案件,各地人民法院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创造了一定经验。

1995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为了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探索教育司法实践,率先在全市成立了“长宁区人民法院教育巡回法庭”。同年,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成立了“教育法规执行室”,1996年4月又进一步成立了“教育法律法规审判执行联络室”。此外,上海市教科院于1998年1月12日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门的“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该机构接受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及家长等教育相关主体的委托,开展教育法律服务。

(四)不断完善教育法制监督制度

教育法制监督是各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通过近20年的努力,我国教育法制监督已基本形成了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和中国共产党监督的格局。近年来,尤其是人大教育法制监督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一是有重点地开展了教育执法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组织了五次对下级政府的教育执法检查,同时地方各级人大教育执法检查也逐步向小型化、经常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二是组织人民代表评议行政、司法机关的教育行为。三是各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教育专项工作报告,为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教育监督职权和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教育行政、教育司法工作的监督提供了一个经常性的途径。

在教育行政监督方面,国家建立了教育督导评估制度、教育监察制度和教育审计制度。1986年7月《义务教育法》开始实施,同年9月,原国家教委成立了教育督导司,之后改为国家教育督导团。截止1998年,全国30个省市区(除台湾省)都建立了省级教育督导机构,96.8%的地(市)和85.9%的县(市)也建立了本级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全国已有专兼职督学1.7万人。全国性的统一督导、评估机制逐步形成。

(五)教育法制宣传与教育法学研究进展顺利

搞好教育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教育法律意识与法制观念,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从1985年开始,我国已实施了三个全民性的普法“五年计划”,在第二、三个“五年计划”中,《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已列入了普法重点学习宣传的内容。随着“普法”工作的推进,现在95%以上的中小学都开设了法制课或结合品德课进行法制教育,全部高等学校已开设法制课。尤其是近年来,师范院校的学生已陆续开设了教育法学课程和讲座,教育管理干部培训和教师继续教育也相继把教育法学作为必修课程。

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发展,教育法学研究逐步展开。学术界在对教育立法进行研究的同时,已有意识地将教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加以探讨。1986年,《教育研究》第11期率先刊载“国外教育法学发展概念”的文章,随后,学术界陆续发表了一系列教育法学学科建设的专题论文。进入90年代,人们更着眼于从总体上对教育法学已有的研究加以总结和反思,探讨建构我国教育法学学科体系框架。

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经验

(一)教育法制建设必须以观念更新为前提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逐渐认识到发展教育事业必须加强教育法制建设。1980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强调:“要搞好教育立法”。标志着我国教育事业法制化建设的重大突破。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在减政放权的同时,必须加强教育立法工作”。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第25条提出“加快教育法制建设,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同时,教育界也不断解放思想,转变认识和更新观念,逐步树立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教育发展相适应的现代教育法制观。如:教育管理观念从行政手法转向依法办事;从重人治、轻法治转向重法治;从迷信权力、权力至

上转向法律至上;从重教师义务、轻权利转向权利义务并重等等。

(二)教育法制建设与教育实践紧密相联

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 方面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实施的保证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它对解决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同时也将推动教育法制建设。如1985年,中共中央根据当时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教育的要求,在《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提出,到本世纪末在全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为了推行义务教育,1986年就颁布实施了《义务教育法》。90年代初期,教师的待遇普遍偏低,侵犯教师的权益屡有发生,尤其是一些地方拖欠教师工资的状况普遍存在,这不仅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事业的发展,而且也侵犯了教师获得劳动报酬的正当权利。为此,1993年颁布实施了《教师法》。党的十二、十三、十四大一再强调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并把这一举措视作实现我国现代化的根本大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未完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出现教育投入不足、办学条件落后、教师工资和待遇差,教育内部也存在乱收费、学生课业负担过重、办学指导思想偏离教育方针、办学质量和效益不高等一系列问题。因此,1995年,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从而解决了当时教育面临的突出问题,也为教育问题的最后圆满公正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总结本国教育法制建设经验与吸收、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

80年代中期,国务院以及原国家教委清理了建国以来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规章,国务院于1987年1月对1949-1984年间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共100件明令废止或宣布自行失效,原国家教委也于1989年8月对1949-1988年间的教育规章及规章性文件共415件宣布废止和自行实效。经过全面、系统清理,认真总结了教育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教育法治建设的方向。

由于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起步慢,经验不足,为加速我国教育法治进程,抓住对外开放的机遇,应广泛研究和借鉴外国教育法制建设的经验。为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先后组织翻译出版了《外国教育基本法选编》、《外国教育师法选编》、《日本国教育及文化法规要览》等书籍,同时还多次组团考察国外教育法制建设情况,有效推动了我国教育法制建设。

(四)加强教育立法与注重教育法的实拖并举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法可依仅仅是为实现法治提供了基本的前提条件。“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遵守,仍然不能实行法治”(亚里士多德语)。近些年,我国在加强教育立法的同时,也注重贯彻落实教育法,逐步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观念和制度。如开展大规模的教育法规宣传普及,要求国家干部、学校领导、教师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规范教师行为,明确教育行政执法原则和程序;加强教育司法建设,不断解决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严格教育法制监督,增强教育法制的实效性。表明教育立法和教育法的实施不可分割。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教育立法不完备

我国现行教育法规从数量上看已初具规模,但从内部结构上看分布不平衡,远没有形成上下有序、内容全面、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教育法规的横向覆盖面尚不完整,一些在教育实践中急需的重要教育法律法规尚未出台,如《教育经费法》、《成人教育法》、《教育行政组织法》、《教师聘任办法》等。这势必导致在相关方面无法可依,从而影响整个教育领域依法治教的进程。

二是从教育法规的纵向结构看,还没有形成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教育规章的体系。教育法规要能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而且还需要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出不同层次的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从而形成一个教育法规网络,便于操作和检查。只有这样,教育法才能真正得到贯彻实施。早在1986年就颁布了《义务教育法》,1992年国务院也了《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0多年来,尽管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也制定了有关义务教育的法规和规章,但对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遇到的诸如各级政府的具体职责、经费投入、教师工资、校舍建设等重大问题,仍未能作出全面明确规定。这势必影响义务教育的全面实施,造成一些地方拖欠教师工资、危房得不到修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已出台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效力。

三是从立法技术看,教育法律法规的用语比较空泛,原则性表述多,可操作性不强。教育法规是教育行为的规范,应该解决由谁作和怎么作的问题,因此可操作性应是教育法律法规用语的最重要的特点。一般而言,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可以较为原则,而低层次的法规性文件则必须详细,最后达到能够解决法律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必然影响法律法规应有的效力。同时,教育法规中还有相当一部分用了“暂行”、“试行”的名称,有的已用了十几年,长时期“试用”,既不进行修订也不作为正式法规发 布,必然降低教育法的效力和权威。

(二)教育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

教育行政执法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然而,一些地方却大量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如《教育法》规定地方政府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做到“三个增长”,但不少省、县多年来一直没有依法执行,却没有受到任何制裁。又如《教师法》规定,对拖欠教师工资的,地方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但《教师法》公布施行以来,有些地方政府仍在拖欠教师工资,就是限期后仍不改正者,也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究其原因,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育法律意识薄弱,权大于法的观念依然存在,依法治教的行为还不自觉。二是不少教育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罚则。尤其是某些教育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中涉及多个部门时,因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具体,造成执法主体之间互相推诿,互不负责。

(三)教育司法制度十分薄弱

与我国司法制度的总体状况相比,目前我国教育司法制度还相当薄弱。表现在:一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虽然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处理教育违法行为的行政惩戒职能,但仍缺乏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的行政司法仲裁权。二是我国没有独立的行政司法制度,对包括教育行政在内的行政违法行为不设独立的行政仲裁机构。三是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尚欠发达。由于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以及法院诉讼功能还不健全的实际情况,致使公民及单位回避诉讼的现象相当普遍。即在涉及同行政部门的争议时,公民往往惧怕使用司法手段,其结果是导致某些行政违法现象得以逍遥法外且屡禁不止。

(四)教育法制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我国教育法制监督主要有各级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执政党监督和社会监督。从目前情况来看,教育法制监督乏力。一是有关监督的法律规定,实体性规范较多,而程序性规范较少。二是法律对某些监督内容的规定过于抽象,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对于“监督”的法律规定,原则性较多,缺乏详细的实施细则,难以操作。三是人民参与监督的性质、地位、作用、基本原则和方法、途径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人民监督处于软弱无力的地位。四是我国各级人大的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均无专设监督机构,监督工作显得零打碎敲,缺乏系统性和计划性。五是实践中产生的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尚未被法律确认并加以规范化。

(五)教育法制宣传不够深入

与依法治教的要求相比,我国教育法制宣传

力度不强,公民教育法律观念差,教育执法意识差。社会还未形成自觉遵守、维护、执行教育法律的大环境。如随意挪用和拖欠教育经费,对流失生控制不力,子女教养不当,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童工、童农、童商或舞厅“书包妹”增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玩具大量涌现,色情暴力书刊录像充斥市场,学校师生无故遭打,学校土地财产被强占等。这些现象都说明我国公民的教育法律意识不强,需要更加深入地宣传学习教育法律法规,使每个公民能够自觉履行教育法义务、遵守教育法,正确行使教育法赋予的权利。

展望未来,教育法制建设任重道远,必须进一步完善教育法规体系,不断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增强依法行政的观念,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教育法制监督力度,强化监督功能;深入开展教育法制宣传,提高全民教育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孙琬钟.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律法规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地方教育法规例10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s.2017.03.008

S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科技发展作为第一生产力的地位越来越得以凸显。科学技术的发展,国民整体知识水平的提高,需要高等教育的支持,高等院校作为国家战略发展中人才培养的具体场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教师作为高校履行教育职责的直接实行者,其责任不可说不重,地位不可说不重要。因此,作为一名高校教师,不但要精通专业知识技能,还应当严守法规,对国家政策里相关的法律条款有着较为深刻的理解,从而更好地服务于高等教育事业,培养全方位的高素质人才。

1 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客观地讲,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教育体系,国家的教育管理活动也逐渐纳入法制的范畴。随着1995年《中华人共和国教育法》的出台,教育立法的步伐逐步加快。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长期以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尚未真正形成一个理论彻底、形式统一的有机整体,这也成为了制约我国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的瓶颈。目前我国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目前我国依托教育基本法已经制定了十几项相关的法律,国家与各地制定了数百项教育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教育法规。应该说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已基本建立,相关法规的基本框架已初见轮廓,但是我们看到在这些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中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比方说在规章制度的建立上缺乏统筹规划,相关制度的审查机制还有待加强,并且部分地方性法规制度的起草水平较低,各高校出台的相关法规存在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悖的问题,甚至对于同一事项的描述,各地行政部门的解释不一致,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这些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体系的不完善。后期我们还需要认真研究并完善我国的教育法规体系,这对于提高我国的教育立法水平以及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法治观念相对薄弱。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反映在教育工作中,教育行政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教育活动进行的管理与监督。在我国教育法制初步建立的起步阶段,一些人和单位对于高等教育的依法实施显然是理解不够的。凭借着以往办学的经验主义,忽视教育法规,认为不依靠法治建设高等教育事业多年来依然能够做到较快的发展,甚至是忽视教育立法,将已经出台的相关教育法规当作一纸空文,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不切实际的发展规划、甚至出现用行政手段干预教育这种“开倒车”的现象,这其实都暴露出我国教育法规建设过程中法治观念的相对薄弱,这种思想方面的误区如果不及时得到扭转,将大大制约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步伐,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不引起大家的重视。

(3)法规贯彻不够彻底。高等教育法规的贯彻实施主要体现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教的内容主要包括教育立法、教育普法、教育执法、教育司法、教育守法、法制监督跟法律救济等方面。依法治教作为高等教育法规实施的重要手段尚未成为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高校的自觉行为。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时常暴露出对于高等教育法规的理解不够,不重视依法办事,甚至凭借个人的主观理解随意解读相关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这些不良行为的出现,不仅损害了高等教育法规的权威性,也极大地妨碍了高等教育的法制化进程。

2 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的重要性

虽然我国已经在改革开放之后的三十多年历程里建立了相对完整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但是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完善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迫在眉睫。

(1)完善和实施高等和教育法规是各级行政工作水平提高的重要表现。众所周知,高等教育模式的大幅调整,优化了学科结构,扩大了学校运行规模,提高了学校的办学水平,这也对大学行政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特别是随着新世纪带来的社会变革,高等院校的办学水平作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在人才培养模式的探索中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新时期下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也代表了各级管理机构的行政工作水平。高等教育法规的完善和实施,不仅体现着各级行政部门的制度化、规范化工作,也是实现高校乃至我国高等教育事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前提。高等院校的所有行政管理工作都需要服务于高等教育模式的调整,高等教育模式调整的完善和顺利实施,不仅反映了高校行政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且同时也是高校行政能力提升的体现。

(2)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近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规建设步伐逐步加快,以教育基本法为框架颁布了一系列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行政法规。此外,对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也开展了一系列有条不紊的清理工作,可以说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建设顺应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已经是大势所趋。我国正自上而下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以及对于现行法规及地方性政策的修订也都是以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础为前提的。高等教育法规的颁布实施必须与国家法律制度相协调,这是国家法律在高校统一实施的法律保障。

(3)完善和实施高等教育法规是保障学生与从业人员权益的必然要求。在以往教育法规的建设、颁布与实施过程中,往往更多地强调行政职能,对于位于权利主体的学生跟广大的教育从业人员的权益却是有所忽视的,同时对于教育职能部门的自身权力也约束不够。而依法治教的理念中很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权利与义务相匹配,因此,推进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障体制,重视和强化学生和广大从业人员的根本权益。高校作为教育改革前沿阵地,加快完善教育法规建设,提升依法治教理念,建立健全法治精神鲜明的规章制度体系,这对于加强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建设已势在必行。

3 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

高校教师作为高校教育的主体,直接关系到高等教育的成败。因此,建设一支素质过硬的高校教师队伍,是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高校教师在教育工作中的践行应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优良的师德师风。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优良的师德师风是一切工作的前提。具备良好的师德师风首先要具备过硬的政治素质,遵守高等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德为先,履行教师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其次要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职业能力,达到教育教学的基本要求,能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与高校的相关制度良好地开展各项教学工作;第三要努力的提高教师自身修养,不断完善个人修为,做到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高尚的品德感化学生,以深厚的学养教育学生,以独特的人格吸引学生。

(2)上乘的业务水平。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上乘的业务水平是立身之本。高校教师的业务水平,体现在教师教育教学过程中,除了正确地传授知识,同时也影响着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学效果。作为立志献身教育职业的高校教师群体,要努力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平,在加强自身知识储备的基础上,还必须随时对自己的教学方法、教学技能进行调整,在实践中学习和反思,勤于思考认真总结,用终身学习的态度及时更新自己的知识储备。与此同时,还应该努力加强对于教育学、心理学等基本教育理论的学习,善于反思和借鉴他人的教学方法,做研究型教师,关注学术前沿与教育改革的相关问题。

(3)高尚的道德情操。作为一名合格的高校教师,高尚的道德情操是基本要求。拥有高尚的道德情操,首先是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教师从事的是缔造人类灵魂的神圣职业,肩负着“传道、授业、解惑”的重任,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因此高校教师要以身立教,以模范的品行来教育和影响学生;其次要做到严于修身严于律己,为人师表率先垂范,努力成为学生的良师益友,用豁达的胸襟和积极的人生态度去感化学生;第三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教师岗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使得我们无论何时何地都只能以奉献而不是索取的品德去拥有人生、赢得尊重,只有拥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才能以自身的人格去感染学生,在高度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下,将培养学生作为自己的天职。

4 结语

高校是我国教育改革的前沿阵地,只有切实加强高等教育法规建设,才能更好地践行高校教师的义务。只有依法治教,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才能够更好地促进高等教育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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