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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审计主要法规模板(10篇)

时间:2023-08-30 16:25:41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1

现代民主国家的兴起和发展,推动了审计以及审计法制的发展。现代国家的审计体制大多形成于19世纪和20世纪,在200多年的发展历史中,大致形成了4种国家审计模式:司法型国家审计、立法型国家审计、行政型国家审计、独立型国家审计。

司法型国家审计,主要在法国、巴西、希腊等国实行,其中法国最具代表性。1958年10月4日颁布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审计法院协助议会和政府监督财政法的执行”。这表明,法国审计法院具有独立的地位,与议会和政府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协助他们工作。1985年的《审计法院法》,再一次明确了审计法院的司法地位:独立于政府和议会之间,向议会递交审计报告。在实行司法型审计制度的国家,国家审计权与司法权相结合,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形成了制衡:国家审计独立于议会和政府,依法实行司法监督。其实质上是由法律赋予国家审计以违法违宪审查权。

立法型国家审计,主要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实行,是当今世界一种较有影响力的国家审计模式。最早确立于英国,其标志是1866年6月28日伦敦议会通过的《国库与审计法》。其国家审计的地位是:国家审计署是议会自设的一种监督机构,具有自主独立性,既独立于政府又相对独立于议会。立法型国家审计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机关;审计的作用是一种立法监督,审计机关的活动是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对与公共财政有关的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政型国家审计,在历史上前苏联、民主德国、匈牙利等国都实行过,现在的主要代表是中国和韩国。我国《宪法》第91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在此种模式下,审计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职权具有行政执法权性质。其强制力来自国家行政权,同时也受制于国家行政权,独立性不强。

独立型国家审计,是指这种国家审计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现在的主要代表国是德国和日本。1947年5月实行的《日本国宪法》第90条规定:“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经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必须于下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日本的《会计检察院法》规定,会计检查院对内阁具有独立地位。独立型国家审计独立于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外,其独立依据是国家法律,国家审计权力的实现有赖于国家其他权利的互动。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我们国家实行的行政型国家审计模式,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国家审计成为行政附属,容易出现审计决定难落实,揭露问题内部消化的弊端;二是国家审计独立性不强,其执法权容易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涉。所以我们国家出现的年年审计报告出来形成审计风暴,但风暴之后的审计决定却是风平浪静,难以落到实处。

进入21世纪,我国审计模式面临新的发展改革历史机遇。借鉴国外的各种国家审计模式的长处,总结我国国家审计发展的经验,结合国情,我国的审计改革可以选择作如下的微调改革,主要改革两个方面:第一,改革审计人事法律制度,将现行法律规定审计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由人大进行任免的做法,改为审计长由全国人大直接选举产生,其地位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第二,改革审计报告制度,将现行的国家审计机关向政府首脑报告审计结果,再经行政首脑委托报告人大常委会,改为国家审计机关直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行政首脑不具有对审计报告的审查、批准权。这种改革,既没有从组织体制上对国家审计大动手术,又增强了审计的独立性;审计机关的地位相当于检察机关,这样又能保证审计决定的落实,不会受制于行政机关。

二、审计法的实施程序

我国审计法的实施程序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规定,根据以上两部行政法规,我国国家审计的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编制年度审计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根据《审计准则》的要求,审计机关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其一,国家和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情况;其二,政府工作中心;其三,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求;其四,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事项;其五,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其六,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其七,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其八,其他方面的需求。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出来后,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计划调查审计需求的时候,其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机关的审计要求,甚至还有“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的要求”。审计机关在确定审计项目的时候,受到了过多的行政干预,甚至是有不确定的“相关领导机关”的干预,很大程度上就丧失了独立性,也体现不了审计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对国家机关进行监督的本质。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要改变此种现状,可以参照财政预算的编制和通过的模式,审计机关自行独立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实施审计计划的时候,遇特殊重要事项,需要调整计划,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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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编制审计方案,实施审计

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包括审计事项和应对措施;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职责分工等。在实施审计的时候,主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以下情况:单位基本情况;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目标;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财政财务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制;适用的业绩指标体系以及业绩评价体系;相关内部控制情况和执行情况;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情况;经济环境、行业状况及其他外部因素。在调查情况的过程中,审计人员主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相关行业、国家标准、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务,公认的业务惯例和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意见。

从审计的内容和参考依据来看,我国的审计还停留在真实合法性审计的层面,没有进入绩效审计阶段。虽然在参考依据里涉及到了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业务,但是不具有可操作性。我国审计法第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监督。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在《绩效审计指南》中虽未专门界定绩效审计,但指出“绩效审计关注的是对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的审计”。所以,我国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的时候,要建立绩效评价机制。对于大型投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盈利性的事业机构的财政财务收支,都要引入评价机制。可以让社会上的专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价,并且要向权力机关报告评价情况。这样就可以有针对性的对现在大量存在的重复性建设、形象工程、投资决策失误等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3、提出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

《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依据《国家审计准则》,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违法违规情况及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可以依职权对被审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进行移送。

我国审计法第36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国家审计署自2003年以来向社会公布了审计结果,引起了轰动。其实这些结果是早就应该公告的,公民做为纳税人有权利知悉财政支出情况。但更多的审计报告,成为政府的秘密文件保留。民主政治的国家,应该是“阳光财政”,西方很多国家的审计报告都是置于规定的地方供公众随时查阅的,在这些方面我国审计机关做得还相差甚远。

三、审计法律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审计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里的行为人,包括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的责任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是指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既追究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也追究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根据《审计法》第43条至第52条规定,以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49至第51条、第54条的规定,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刑事责任,其特征是种类齐全、描述详尽。

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是指审计人员违反《审计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审计法规定,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执行职务,正确履行职责,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否则就是违法。根据《审计法》第49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此可见,审计法对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甚少,与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相比,明显不对称。国家的审计权力、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与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明显失衡,不利于法制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因此,要解决这种失衡问题,可以考虑采用如下方式:

1、修改审计法,明确审计法律责任的内容

一般应包括:行政诉讼败诉或赔偿财产损失的;审计复议决定撤消、变更审计行政行为的;其他部门或单位检查发现被审计单位审计范围内有严重问题的;对审计查出的严重违规问题隐瞒、截留、变相私了或大事避重就轻的;未按规定范围和程序实施审计,对被审计单位重要、财务收支事项应提出保留或否定审计评价意见而提出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对被审计单位或责任人严重违规问题,应处理处罚未处理或处理处罚畸轻畸重的;对重大审计事项审计决定,因主观因素,执行不力的;违反程序或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审计或违规采取强制性的;泄漏审计事项案情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其他如廉洁等方追究责任的事项,逐一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应明确审计人员的免款,规定对恪守审计职业道德、保持职业谨慎、实施必要审计程序、报告审计结果的,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按实际发生的审计责任进行归责,追究各相关人员责任,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此对其权力进行约束。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2

审计因受托责任的产生而产生,也因受托经济责任的而发展。但是的经验表明,在其发展过程中,它发展速度的快慢、独立性的强弱、制衡作用的大小、职责权利的履行、权威性的高低以及运行效率的优劣,在很大程度上却取决于法律的推动和法制环境的好坏。例如,在英国,如果没有1215年封建领主强迫英王签订了著名的《大宪章》文件和1669年颁布的以限制王权、保障议会权力的宪法——《权利法案》,就难以产生立法型审计模式;又如法国,如果没有1256年法国国王颁布的“伟大法令”,就不会有各城市市长和政府官员在每年11月10日携带城市收支账目来到巴黎“自觉”接受审计(这正是“伟大法令”的要求);再如我国,如果没有1982年《宪法》中关于国家建立审计监督制度的规定,审计署和各地审计机关也不可能在1983年陆续建立;如果没有中央两办1999年颁布的《关于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也不会有现在这样广泛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有这些都充分说明,任何国家的审计工作(包括国家审计,内部审计和民间审计)都直接受制于各国的法制环境,完善和良好的审计法制是有序有效地开展审计工作的根本保证。

但是,必须看到,我国审计法制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指出,“基本实现审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化”是今后五年我国审计工作的总体目标之一。从来看,我们离法制化的要求还很远。我们理解,所谓审计工作法制化就是全部审计工作包括国家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工作都有法有规可依,三种审计制度既有各自成体系的法律法规或制度,又有相互联系和协调的纽带,使它们成为严密的法制系统。建立了这样的法制环境,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就有了可靠的保证,审计的监督和制约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应该指出的是,在法律环境中,审计法是最重要的法律,它规定着一国的审计体制、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和、审计职责和权限以及审计的法律责任等,这些内容又直接审计的监督和制衡作用的发挥。

我国审计法制体系的初步框架

所谓法制化,简单来说,就是由一系列法律、法规或制度组成的规范某一事物运作的法制体系,用系统论的观点来看,它是一个完整的由若干层次组成的系统。根据这个概念,我国审计法制体系的初步框架应该是:以《宪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为母法、以《注册会计师法》和《内部审计法》为骨干(子法)、以政府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准则为行业操作规章的系统。很显然,在这个系统中,《宪法》处于第一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处于第二层次,《政府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内部审计法》并列为第三层次,政府审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准则为第四层次。各层次之间是顺次制约的关系。前三个层次的法律应该有一定的超前性和稳定性,不宜经常修改,后一个层次即第四层次的“准则”则可以根据形势发展和业务需要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在我国实务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部门规章,即平时称为单项性法规的规章,例如审计署或国家有关部门平时的有关审计工作文件,如《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央两办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等红头文件。总的看,这些单项性法规是为了解决某一具体或特殊问题而制定的规定,它们之间不具有系统性和连贯性,与上述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它们也是审计法制体系的一部分,而不能将其排除在外,我们认为可以将它们列为与第四个层次平行的法规。

这样一来,三种不同的审计制度就有了各自的法律法规子系统。如政府审计方面,有《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政府审计法》政府审计准则(按2000年审计署第一号令的规定它包括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和单项性法规;在内部审计方面,则有《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内部审计法》内部审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实务指南三个层次)和行业规定;在民间审计方面,则有《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实务公告三个层次)和行业规定。很显然在三个子系统中《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是三个子系统共有的法律,这样,三种不同的审计制度既有第三、四两个层次各自的法制体系又共同受第一、二两个层次的法律制约,从而组成了规范我国各项审计工作完整的法制体系。

根据上面这个(理想)框架联系目前情况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按照上面的设想,我们主张我国审计法制体系中应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并且将其定位为我国审计工作的“总”法律即母法。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是否需要这样一个“总”法律?第二,如果需要,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是需要的。但是学术界几年前有一种看法,他们认为在国外,政府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是三种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审计制度,不存在包括这三种审计制度的“大”审计体系。我们认为,从系统论的观点看,既然政府审计、民间审计和内部审计都是审计,它们就共同组成一个大系统,三种审计制度只不过是这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而已。如果这个观点成立的话,制定一部能统驭《政府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内部审计法》三部法律的母法则还是必要的。当然,如果从减少法律的层次出发,也可以不制定这个母法,而直接制定《政府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内部审计法》。这样更能说明我国审计法制的系统性和严密性。关于第二个问题——这部母法的主要内容。既然它是统驭三种审计制度的母法,其主要内容可考虑包括:总则部分,说明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审计人员的职业操守等;政府审计部分;民间审计(或注册会计师审计,建议不再使用社会审计的提法)部分;内部审计部分;法律责任及附则。由于它是母法,有关规定应该原则一些、超前一些,重在规定三种审计制度的审计目标、范围和主要内容,而职责、权限方面的内容可留在下位法《政府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内部审计法》中规定。

2、关于《政府审计法》和国家审计准则

《政府审计法》是专门规范政府审计工作的。英国议会在1983年通过的《国家审计法案》和美国1921年通过的《预算和法案》都是政府审计法。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如果删除有关内部审计和民间审计的条款,并对其进行修改,就成为我国的《政府审计法》。该法中主要规定政府审计的目标、对象、范围、审计体制和管辖权、国家审计机关及其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法律责任等。在《政府审计法》下,要尽快完善现有的国家审计准则。从1995年起我国开始制定国家审计准则(1996年执行的38个规范中有7个准则),后来2000年修改过一次,但是八年来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断断续续,进展缓慢,不仅财务审计准则不成体系、很不完善,而绩效审计准则尚无“零”的突破。因此必须加快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工作。

3、关于《内部审计法》

我国尚无内部审计法,关于内部审计的适用法律,最权威的是现行《审计法》中第二十九条不到100字的规定。此外,2003年审计署重新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是一个部门规章,它算是规范我国内部审计工作最完整的法规了。然而,拥有8万个内部审计机构、近30万从业人员的我国,仅仅依靠《审计法》中一条的规定和法律层次不算很高的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是、不能有效地解决内部审计中复杂的和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的。资料显示,早在194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要求各级政府内部成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财务审计的法令,并规定了审计总署对各级政府部门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关系;1977年美国政府法律又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内部审计制度。1992年以色列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内部审计法。借鉴国外的这些经验,我国完全应该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内部审计法》来取代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该法的内容可以2003年审计署的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基础,加以修改和补充而成,主要是补充上市公司必须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和建立审计委员会的内容,此外,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该再详细具体一些,例如,应规定已经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公司会计资料,若外部审计(注册会计师或政府审计)审查后发现有重大错报、漏报等欺骗公众的虚假陈述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也应与财务负责人一样受到惩处。

4、关于《注册会计师法》

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是十年前制定实施的,业内人士早几年前就提出修改意见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改。总的看,要吸取近几年国际国内会计造假、审计失信的教训,集中解决审计师的独立性和诚信问题,以及事务所的内部质量控制问题。

5、关于审计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的协调

在建立我国审计法制体系时,要充分注意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主要是《审计法》与《会计法》、《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税法》、《预算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协调。最典型的是,目前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中尚未规定公司应当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条款,这显然与建立企业制度的精神不符,目前许多上市公司没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委员会,不能不说与此有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徐瑞康等,《世界各国审计》,财政出版1993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3

一、审计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新情况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行政执法正成为公众日趋关心的重要生活,作为我国专司经济监督职能的国家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中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审计法律体系不够完备;审计处理处罚法规不完善;审计程序过于繁琐,审计效益难以体现;加入W T O后面临着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是审计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于我国国家审计机关隶属于各级政府领导之下,所以行政首长和各行政机关之间对审计执法存在不同程度的干预。如审计对象的确定,由于领导"打招呼"后便进行了调整;对审计查出的某些问题,领导给予"关照"后,便减轻或放弃对问题的处理处罚。由于审计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同属一级行政机关,机关部门之间的"说情风"不断,往往使查出的问题,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另外,由于审计人员本身法律素质不高,对某些查出的问题,习惯于从违规问题角度未看待处理处罚查出的问题,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和行政执法的高度,未检查和处理某些问题。上述各方面,都从不同的角度影响了审计机关执法的严肃性,不同程度的造成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状况。

(二)审计法律体系不够完备。作为审计体系核心的《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内容其针对性和操作性,大部分是对审计机关的权力和审计程序的界定,而对于法律体系中应当具备的违法行为性质的界定,以及应当给予的相应审计处理处罚条文涉及的却很少。这两项法规只能说是国家审计工作的组织法和程序法。如在审计处罚程序方面,《审计法》与《》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差距。随着我国国家审计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如经济责任审计现行法律、法规几乎没有涉及,《审计法》的修订和进一步完善势在必行。

(三)审计处理处罚法规不完善。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对目前大量出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规定得很少,绝大多数问题的处理,都要依据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来定性和进行处理处罚,往往导致国家审计机关工作的被动,遇到某些界限不清的问题,审计机关也无权进行解释。如同样是对企业行为实施的检查监督处理的方式却是不一样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所进行的处罚远比审计机关的处罚要更有约束力而又易于操作。从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实际执行情况看,执行收缴的难度确实是比较大的。现行的《国务院关于违反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必须尽快进行修改和颁布,以利于维护和整顿经济秩序。

(四)审计程序过于繁琐,审计效益难以体现。根据《审计法》规定:在实施审计3日前要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O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在《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对执行审计决定又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不执行的,人院强制执行。如果遇到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审计决定如何执行也无明确规定。审计法与新的税收征管法相比,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检查处罚程序简便易行,较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

(五)加入W T O后审计执法面临的新情况。第一,对审计观念的影响。审计机关将由国有经济监护人的角色为主,逐渐向政府监督人角色为主转化。并且审计机关由以查错纠弊为主,向以信息披露为主转化,要树立审计是独立人的角色,树立审计机关是公众委托人的观念和意识。第二,对审计范围的影响。入世后随着国有经济比重的不断下降,这部分工作比重将会下降,但对政府支出的审计要求将不断提高。并且收支审计将不断减少,而绩效审计则会不断加强,还将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的监督力度。第三,对审计方法的影响。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发表整体评价意见将逐渐取代目前摆问题式的审计结论。随着部门预算细化之后,要求审计机关对各部门的决算草案发表意见,部门决算草案的审签越来越重要,并会逐渐代替查大案要案的主手地位。审计调查的重要性将不断提高,将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审计工作内容。

二、积极推进审计工作法制化建设

做好审计执法工作,首先要进一步完备审计法律体系,并加大力度尽快完善审计处理处罚法规的制订工作,以利于审计工作有法可依,严肃财经法纪。

(一)进一步完备审计法律体系。《审计法》颁布近10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怎样未规范整个社会经济建设的行为,作为履行经济监督职能的审计机关,怎样更充分的发挥作用,都需要在法律上进一步给予明确。如过去,我国比较重视税收的征管工作,有一段时间审计机关到企业去审计,主要是检查有无偷漏各项税收,而对征缴的税收支出即对政府的各项财政支出审计得很浅。今后,随着"纳税人"意识的不断增强,公众必然会不断增强对财政支出"知情权"的要求,进而使得政府不断提高财政支出的能力,而审计机关在这方面要有所作为,必然会涉及至1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利益主体的日渐多元化,审计机关要为多主体提供服务。从目前国际情况看,国家审计机关的隶属关系有三种:第一种是隶属议会,第二种是隶属政府,第三种是独立性。归属议会是国际趋势,因为审计的主要职能是对政府进行监督,因此审计机构设在政府内部是不合适的。中国目前的条件还不成熟,这涉及国家整个法律体系和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深入发展。从近期来看,我国国家审计机关还应设在政府内部,但对审计结果可采取"报告双送"制度,即审计工作报告在向国务院总理提交的同时,还独立地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使我国的审计法律体系日臻完备。另外,建议审计署通过制订审计规章来弥补审计法律体系的不足,未完备与相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审计署可通过对某些审计事项的批复,未进一步完善审计工作中的一些法律问题,批复实际也是一种解释,通过批复来解释和规范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二)加大力度尽快完善审计处理处罚法规。现在,我国各级审计机关对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主要还是依据l 987年6月国务院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但是l 5年过去了,现在的经济体制和环境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继续沿用原来的处理处罚规定,已经很不符合实际情况了。不得已,审计机关对查出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依据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未定性和进行处理处罚,导致国家审计机关工作被动,产生很大的,有些行政复议案件的发生,也是由此而产生。因此建议国家应尽快修订《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建议审计署,建立健全相对独立完善的审计处理处罚体系。如,将一些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加以分类,排列出若干种违法违规形式,并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理处罚条文和措施。对某些不宜归类的违法违规行为,设立相应的主客观要件,只要符合这些主客观要件的,都是违法违规行为,都要设定相应的处理处罚措施,以利于审计处理处罚工作的顺利进行,严肃国家财经法纪。

三、解决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国家审计机关要正确履行审计职责,必须认真学法、用法强化意识,特别是加入W T O后国家审计应采取积极的相应的对策,并加大对审计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运用审计未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4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十九条将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由“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

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目前我国共有事业单位130多万个,纳入政府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近3000万,相当于国家公务员总人数的6倍,占全国财政供养人数的77%,各项事业经费占国家财政支出的30%以上。目前在基层审计机关,特别是县级审计机关,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在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成为其审计监督的重点。随着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的逐步深入,事业单位已不完全是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已出现了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和其他接受、使用国家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审计与对企业审计不同,主要是为了监督其能否通过合理有效使用财政资金,完成好所承担的事业任务,创造出应有的社会效益,而不仅仅是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因而不能以国家投资多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需要审计监督。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都应当进行审计监督。而且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可以审计该组织的所有财务收支。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一条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以“国有资本”取代“国有资产”。因为出资人即股东的权益不是实物形态的资产,而是以资本权益形态体现的财产权利。只有“国有资本”才能形成股权,才有是否控股的问题,而“国有资产”本身并不能控股。

第二,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纳入审计监督范围。随着我国国有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纯粹国有的金融机构将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股份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金融机构,如不将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大量国有资产将得不到有效的审计监督。

第三,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有其特殊性。之所以规定对这类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其具有的特殊性。有观点认为,这种特殊性在于此类单位的投资者不仅仅是国家,因此审计机关接受国家这一大股东的委托实施审计应考虑其他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应征求其他投资者的意见,按公司治理的程序办理。我们并不赞同这一观点。我们认为,审计机关之所以对这类单位进行审计监督,是由于它们接受了国家财政资金,或者说使用了纳税人的钱,国家或者说人民才要委托审计机关对其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的委托人不是作为大股东的国家,而是作为公共利益维护者、人民利益代言人的国家,审计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这也才是审计机关为什么有权对被审计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处罚的根据。如果审计机关是股东委托的审计,是不可能处理处罚委托人自己单位的。事实上,按照国际惯例,国家审计对一切使用财政资金的、使用国有资产的,甚至只要涉及公众利益的单位,都有权审计,只不过考虑到我国有国有资本的企业、金融机构众多,国家审计监督不过来,本着抓大放小,突出重点的方针,可以规定审计机关只对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正因为如此,审计机关对这类单位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应受其他投资者的影响。但也应当承认,对这类单位,特别是上市的和中外合资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仍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这类单位的投资者众多,有的涉及到境外,其社会影响、政治影响比较大,对其进行审计监督的政策性要求比较高;二是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既有绝对控股,也有相对控股,确定起来比较复杂;三是《公司法》规定了一套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如何与之相衔接,如何避免影响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还值得研究。因此,审计机关对这类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在监督程序上应与对纯粹国有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有所区别。修订后的《审计法》仍然授权国务院对审计监督这类企业、金融机构作出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具体范围。实际工作中,审计机关一直在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金融机构进行着审计监督。这次《审计法》修订并没有扩大对企业、金融机构审计监督的范围。

第二,应接受审计监督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既包括国有资本占绝对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也包括国有资本占相对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既可以审计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也可以审计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参照这一规定,本条修订可以理解为: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以及国有资本占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国务院应当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审计法》的授权,国务院应当就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应当根据其特殊性,作出不同于纯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的特殊程序性规定。比如,可以考虑规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进行沟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审计的企业、金融机构。”又比如规定:“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应当在公布审计结果三日前,将公布的内容告知该上市公司。”这样可以给被审计单位一定时间来主动向监管部门和股东报告、披露。

调整了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由“国家建设项目”调整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随着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融资渠道多元化,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对减少,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逐渐增多,“国家建设项目”的内涵已不甚明

确。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可能占有、使用大量的政府投资资金,其利益主体相对缺位,国家利益最易受到侵害,所以应明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项目包括完全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其中,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可以理解为:“全部使用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以理解为:“财政预算投资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概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含)以下但政府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二,审计机关对与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审计应当围绕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此次《审计法》修订中没有涉及对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审计监督问题,但从立法者的初衷来看,希望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紧紧围绕项目资金进行。可以考虑在《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后明确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勘察、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或者调查。

第三,审计机关为实现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目的,可以检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管理活动,但这种检查应当紧紧围绕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这一审计目标。审计机关对工程招投标、工程承包、发包、转包的审计监督,有人认为是超出了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范围,有的审计人员也认为应当把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扩大到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我们认为,审计机关对工程管理方面的审计监督是为了揭示影响建设项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深层次原因,而不是直接干预工程管理。因此,要求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时,把握好角度,减少审计风险。

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增加这一条主要是考虑:1999年以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并取得显著成效,受到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截至2005年,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共审计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24万多人。审计查出各种违规行为金额5000多亿元,损失浪费金额440多亿元,其中由于领导干部直接经济责任造成的违规行为金额340多亿元。审计还发现个人经济问题14亿多元。通过审计,有关部门参考审计结果,给予领导干部免职、降职、撤职16000多人,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4800多人。经过几年的发展,全国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量不断增加,大部分基层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量已经占到全部审计工作量的40%左右。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之一。为了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有必要在总结近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规定,以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理解这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本条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比较原则,主要是明确其法律地位,具体内容应由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各级审计机关具体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除了应当执行《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中办、国办制定的两个暂行规定和审计署配套制定的两个实施细则以及两办转发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中纪委、中组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等。目前,国务院已经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审计署正在着手起草。这一条例将针对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殊性作出规定。拟规定经济责任审计的基本原则、审计机关的职权与职责、审计管辖、审计对象、审计目标、审计程序、审计方法、审计内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的运用、法律责任等,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本条规定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本条规定中虽然没有列举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涉及具体单位范围,但可以认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范围与目前上述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范围是一致的,包含了省部级(含)以下的行政机关、国家的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地方党委、法院、检察院等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而且,这里指的负责人,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由组织、人事等部门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会涉及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中的外籍负责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

调整了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有必要进一步调整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但本条没有采用原来的列举写法,而是归纳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这样表述在立法技术上避免了繁琐。而且与本法其他条款中的类似表述方式相统一。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四点:

第一,本条规定所概括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与原《审计法》的规定相比并没有缩小,反而有所扩大,并且具有一定弹性。与原《审计法》的规定相比,将不属于政府部门的国家机关、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均纳入了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而且现行及今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不仅仅是作为国家审计的必要补充。内部审计能够为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加强内部控制,提高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程度,能够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好职责,这是法律要求其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一条重要理由,但内部审计的功能和作用不仅限于此,内部审计产生的根本动因应当是单位内部管理的需要。内部审计是为增加组织价值,促进组织目标实现而存在的。

第三,《审计法》规定范围之外的单位也可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本条规定涉及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他的单位,如私营企业,国有资本非控股企业等,也可以根据自身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

部审计职业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本条规定,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目前,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和各地内部审计协会根据审计机关的委托,承担着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职能,为内部审计工作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在《审计法》中没有对内部审计协会的职能和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考虑在《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中明确其法律地位,原则性规定:“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职业组织进行。”

明确了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职责

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三十条规定:“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这样修改主要有两点考虑:

第一,适应社会审计机构管理体制变化,体现财政部、审计署的“三定”规定精神。1998年机构改革时,国务院将审计署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划归财政部,审计署只对社会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这次《审计法》修订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二,符合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并具有专业优势。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监督社会审计机构业务质量,是与日常审计工作密切相关的。有些审计事项必然要涉及或延伸到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如果审计机关失去这一职能,将会使审计工作遇到很大阻力和困难,有些问题将难以查清。而且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具有专业优势。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内容、程序和方式方法等方面有许多相似之处,审计机关成立二十年来积累了大量的审计经验,承担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检查监督有专业上的优势。同时,由于不承担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职能,与社会审计机构之间没有行政管理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核查工作,地位相对超脱,能够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5

一、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涵义

(一)国家审计规范的涵义

审计规范根据审计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审计规范、内部审计规范和社会审计规范三大类。国家审计规范是指由国家规定或认可的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活动中,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与审计工作有关的其他各方都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和工作标准。国家审计行为规则包括国家审计的组织规范、国家审计工作行为规范以及国家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等,是国家审计行为在组织、职责、行为、道德上的要求。国家审计工作准则是指国家审计人员在实际业务工作中所必须遵循的具体规范,如审计准则、审计质量控制标准等。

(二)政府投资审计规范

1.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定义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国家审计规范的一个重要分支。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指在政府投资审计活动中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与审计工作有关的其他各方都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和工作标准。同样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反映政府投资审计组织规范、工作行为规范以及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规则。二是政府投资审计人员在实际业务工作中所必须遵循的具体规范。

2.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基本特征

(1)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国家或者有关部门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加以规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国家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对政府投资行为实施审计监督,其监督的对象、范围、权限、程序的确定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需要通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加以确定。

(2)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国家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一行为规范主要明确审计主体在审计活动中应当做什么、怎么做,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4)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参与政府投资审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政府投资审计活动参与人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参与审计活动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故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不仅规范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的行为,也规范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与审计工作有关的行为,参与政府投资审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

(4)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对审计人员的指引,是审计工作的标准。在政府投资审计工作中,为防止审计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避审计风险,国家制定一定的审计标准,用以指引审计人员的工作,通过技术规范的方式实现审计目标。

二、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内容

(一)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基本内容

由于政府投资审计是国家审计的一个分支,因而政府投资审计规范被包含于国家审计规范之中,国家审计规范适用于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但政府投资审计有其特殊性,必须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行业性规范作为补充,从而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机构设定、人员配置、职责权限、审计程序、行为准则、职业道德、工作标准等,内容广泛,涉及到宪法和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

(二)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框架

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大致可分成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和法律,第二层次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第三层次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

1《.宪法》。1982年《宪法》明确了我国实行国家审计制度,并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审计机关的设置的领导体制、审计监督基本职责、审计长的地位和任免等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

这是我国国家审计规范体系的基础,当然也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基础。

2《.审计法》。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是国家审计规范体系的核心,也是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体系的核心。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审计法》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3.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1988年国务院颁布《审计条例》,1997年颁布《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重新修订了《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新《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同时,将审计机关对上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供货等相关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从原来对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调整为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调查。

4.地方性法规。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专门规定政府投资审计的地方性法规。如2004年深圳市人大党常委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5.审计署的部门规章。这些部门规章包括有关政府投资审计方面的命令、指示等。如《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令第3号)《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投发[2006]11号)等。

6.地方政府规章。指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行政规章。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5号)《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234号)《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宁政发[2005]233号)等。

7.规范性文件。在一些没有立法权的地市,为了有效开展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出台符合地方实际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政府投资审计上位法的补充。如广西的柳州市、四川的南充市都出台了政府投资审计办法。

三、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作用

(一)明确参与政府投资审计活动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规范审计行为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确定了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审计程序,规定了政府投资建设单位接受审计监督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明确了各有关单位和人员支持、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起到规范政府投资审计活动的作用,使政投资审计活动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提高政府投资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对政府投资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审计人员必须实施哪些审计手续,完成对哪些项目的测试,采取什么样的审计方法,达到何种质量目标,既是对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的经验总结,又是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内在规律的反映,为政府投资审计人员提高工作效率、规避审计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促进政府投资活动依法开展,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确立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行为进行审计监督的制度,有力地威慑了参与政府投资活动的各行为主体。同时,审计机关依据政府投资审计规范进行审计,依法揭露政府投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起到规范财经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思考

(一)政府投资审计规范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

1.政府投资新趋势给原有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带来挑战近年来,政府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资金筹集的多渠道和建设方式多样化,给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原有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一个政府投资项目,由原来的相对单一的财政投资主体转变为民营资金、捐赠资金、公益资金等多元化参与的格局,资金筹措渠道也呈现相当灵活的趋势,建设方式不断引入了BT(建设—转让)、BOT(建设—经营—转让)等模式,这些变化在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中难以找到有效的规定和表述,给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带来一些制度性缺陷。

2.政府机构设置的新变化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投资逐年增加,也给国家审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保证国家投资资金的安全有效,国家审计机关强化投资审计力度,在揭露和查处违纪违规问题,促进提高管理水平,节约财政资金等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近年来政府投资额度呈现出跳跃式增长的态势,政府投资审计监督的要求与各地方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事业编制的投资审计专门机构(投资审计中心),而这些机构不属国家审计机关,不能履行审计法赋予的审计监督权,使得这些审计机构处于职责难以明确、工作难以独立开展、成果缺乏公信力的尴尬境地。

3.法律法规的更新与完善

如前所述,在现行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中,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06年及2010年进行了重新修订,有关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并未能及时进行调整,出现脱节现象,大大制约了第二、第三层次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作用的发挥。

(二)健全完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思路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6

    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审计的依据,也是政府投资审计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研究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既有助于完善审计法制理论,又具有指导政府投资审计实践的现实意义,促使政府投资审计更好地发挥免疫系统功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的贡献。

    一、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涵义

    (一)国家审计规范的涵义

    审计规范根据审计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审计规范、内部审计规范和社会审计规范三大类。国家审计规范是指由国家规定或认可的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活动中,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与审计工作有关的其他各方都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和工作标准。国家审计行为规则包括国家审计的组织规范、国家审计工作行为规范以及国家审计职业道德规范等,是国家审计行为在组织、职责、行为、道德上的要求。国家审计工作准则是指国家审计人员在实际业务工作中所必须遵循的具体规范,如审计准则、审计质量控制标准等。

    (二)政府投资审计规范

    1.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定义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国家审计规范的一个重要分支。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指在政府投资审计活动中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与审计工作有关的其他各方都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和工作标准。同样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是反映政府投资审计组织规范、工作行为规范以及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规则。二是政府投资审计人员在实际业务工作中所必须遵循的具体规范。

    2.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基本特征

    (1)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国家或者有关部门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加以规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在政府投资审计中,国家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对政府投资行为实施审计监督,其监督的对象、范围、权限、程序的确定都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需要通过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加以确定。

    (2)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国家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一行为规范主要明确审计主体在审计活动中应当做什么、怎么做,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4)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参与政府投资审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政府投资审计活动参与人包括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参与审计活动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故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不仅规范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的行为,也规范被审计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与审计工作有关的行为,参与政府投资审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

    (4)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是对审计人员的指引,是审计工作的标准。在政府投资审计工作中,为防止审计的随意性和无序性,规避审计风险,国家制定一定的审计标准,用以指引审计人员的工作,通过技术规范的方式实现审计目标。

    二、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内容

    (一)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基本内容

    由于政府投资审计是国家审计的一个分支,因而政府投资审计规范被包含于国家审计规范之中,国家审计规范适用于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但政府投资审计有其特殊性,必须有针对性地制定一些行业性规范作为补充,从而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机构设定、人员配置、职责权限、审计程序、行为准则、职业道德、工作标准等,内容广泛,涉及到宪法和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

    (二)政府投资审计规范框架

    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大致可分成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和法律,第二层次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第三层次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

    1《.宪法》。1982年《宪法》明确了我国实行国家审计制度,并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审计机关的设置的领导体制、审计监督基本职责、审计长的地位和任免等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

    这是我国国家审计规范体系的基础,当然也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基础。

    2《.审计法》。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是国家审计规范体系的核心,也是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体系的核心。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审计法》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3.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1988年国务院颁布《审计条例》,1997年颁布《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重新修订了《审计法实施条例》。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新《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同时,将审计机关对上述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供货等相关单位的监督范围和方式,从原来对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调整为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调查。

    4.地方性法规。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专门规定政府投资审计的地方性法规。如2004年深圳市人大党常委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5.审计署的部门规章。这些部门规章包括有关政府投资审计方面的命令、指示等。如《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2001年审计署令第3号)《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投发[2006]11号)等。

    6.地方政府规章。指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行政规章。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5号)《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234号)《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宁政发[2005]233号)等。

    7.规范性文件。在一些没有立法权的地市,为了有效开展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出台符合地方实际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政府投资审计上位法的补充。如广西的柳州市、四川的南充市都出台了政府投资审计办法。

    三、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作用

    (一)明确参与政府投资审计活动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规范审计行为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确定了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审计程序,规定了政府投资建设单位接受审计监督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明确了各有关单位和人员支持、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起到规范政府投资审计活动的作用,使政投资审计活动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提高政府投资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对政府投资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审计人员必须实施哪些审计手续,完成对哪些项目的测试,采取什么样的审计方法,达到何种质量目标,既是对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的经验总结,又是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内在规律的反映,为政府投资审计人员提高工作效率、规避审计风险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促进政府投资活动依法开展,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确立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行为进行审计监督的制度,有力地威慑了参与政府投资活动的各行为主体。同时,审计机关依据政府投资审计规范进行审计,依法揭露政府投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起到规范财经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思考

     (一)政府投资审计规范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

     1.政府投资新趋势给原有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带来挑战近年来,政府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资金筹集的多渠道和建设方式多样化,给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原有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一个政府投资项目,由原来的相对单一的财政投资主体转变为民营资金、捐赠资金、公益资金等多元化参与的格局,资金筹措渠道也呈现相当灵活的趋势,建设方式不断引入了bt(建设—转让)、bot(建设—经营—转让)等模式,这些变化在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中难以找到有效的规定和表述,给政府投资审计工作带来一些制度性缺陷。

    2.政府机构设置的新变化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投资逐年增加,也给国家审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保证国家投资资金的安全有效,国家审计机关强化投资审计力度,在揭露和查处违纪违规问题,促进提高管理水平,节约财政资金等方面作出了积极的贡献。由于近年来政府投资额度呈现出跳跃式增长的态势,政府投资审计监督的要求与各地方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事业编制的投资审计专门机构(投资审计中心),而这些机构不属国家审计机关,不能履行审计法赋予的审计监督权,使得这些审计机构处于职责难以明确、工作难以独立开展、成果缺乏公信力的尴尬境地。

    3.法律法规的更新与完善

    如前所述,在现行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中,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06年及2010年进行了重新修订,有关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内容发生了较大变化,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政府投资审计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并未能及时进行调整,出现脱节现象,大大制约了第二、第三层次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作用的发挥。

    (二)健全完善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思路

     与政府投资形势的不断变化相适应,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

    一是修订现有的地方性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特别要将各地方新成立专门投资审计机构的实际情况考虑进去,在政府投资审计规范中增加投资审计专门机构的法律地位的相关内容,力求在立法上有新的突破。

    二是补充出台地方政府规章,特别是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形式灵活、针对性强,既是对上位法的贯彻落实,又是对上位法的解释和补充,立法中突出可操作性,可有效解决地方政府投资审计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失为当前健全政府投资审计规范的好办法。

    [参考文献]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7

以国家相关法律、会计理论、审计准则为前提条件,由国家专门授权、委托的专业机构与人员,采用专业方法对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单位所产生的重大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核,包括事前、中、后各环节。主要审核以及监督被审计对象的财务情况以及经营活动的真实及合法性,对经济责任进行评价。主要目的在于优化经营管理、提升经济效益,是一项独立的经济监督活动。

( 二) 审计的职能

1. 经济监督职能。其本质在于经济方面的监督工作,通过审计,监督被审对象在经济活动所规定的范围内是否在正常的轨道上进行,并且监督相关经济责任者的忠实度及履行经济责任的义务度,并且揭露有关违法行为、查清错误源头、追究经济责任等等。2. 经济鉴证职能。指的是审计机构、人员对于被审计对象会计报表等资料进行审核,明确其中的公正、合法性,并且出示有关证明,为授权或委托人提供明确信息。3. 经济评价职能。有关工作人员对被审单位的经济资料、活动开展审查,同时根据相差标准对所要查明之事进行判断,对成绩给予肯定,对问题进行指出,帮助他们找到优化的方法。

( 三) 法治的作用

无论是经济改革还是政治改革,法治乃先行者。法治引领、规范之效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 指引国家发展方向。2. 确立行为规则。治疗一个国家与社会都要讲究规划、守规矩。法律是我们国家最大的规矩,让社会上的所有人都要以此作为准则,让国家有了管理权。3. 整合社会利益。4. 化解社会矛盾。5. 凝聚社会力量。6. 保障经济发展。将引领、示范作用更好发挥出现,以此全方位构建以治国的基础,突出有关重点。一是加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体系构建。二是大力推进法律实施。三是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四是努力建设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五是加强和改善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

二、审计监督与法治建设的关系审计机关自成立后,我们国家始终坚持着以法审计,通过反映以及提示体制、制度等问题大力助力审计法制建设,扎实推动依法审计,以此完善民主法治,在构建法治国家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国家审计与法治建设密不可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国家审计是对法治建设的发展的产物,取决于法治的建设进程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国家审计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依法对法治建设体现法治精神,并作为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来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部分。同时,国家审计或法治建设,开展审计活动依法全面、广泛实施,并且具有实用性和常规的优势,从监管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法律法规的完善、监管和依法等方面促进对法治建设的过程管理。国家审计与法治统一于国家治理之中,致力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促进善治的实现。

三、加强审计监督与法治建设关系的措施

( 一) 强化法律观念

法治作为基本政策。为了加强法治国家建设,必须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领导者要带头做事,还要自觉遵守法律,需要坚持法律的底线不能触碰,法律红线不跨越概念。法律上,宪法要始终保持敬畏的心情,坚定信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和核心价值观的审计,不能让西方影响至我们的思想,要时时刻刻忠于人民、忠于党,更要忠于我们国家的法律。

( 二) 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强调,要树立共识,全社会要依法治国,树立法治文化,推进法治建设,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弘扬法治精神,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审判处理各类案件,法律概念的精神,法治为当事人和公众的头脑;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使宪法和法律,促进良好氛围家喻户晓的形成宪法至上、遵纪守法光荣的思想;引导公民对法治的表达要求,我们相信,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诉求是正当的结果通过法律程序,才能真正支持法治。

( 三) 加强政府审计立法,完善现行管理制度,创新审计监督体制

国家应完善审计制度,保证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的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落实经济责任的全覆盖。加强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探索省级审计机关的人与财产的统一管理。推进审计专业建设。加强审计立法以规范审计执法程序,提高审计质量;不断提升精品化审计成果上升速度,全面履行职责,降低审计风险,规范审计执行行为,为确保国民经济安全运行保驾护航。

( 四) 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强化审计监督,促进政府依法行使权力

国家审计关注政府公共经济责任,通过对审计监督的强化履行相应的法宝职责,有利于促进政府部门根据自己的权力让部门的权力更加规范、法制。以此加大管理,让政策的行为可更加透明、科学,尤其是在对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等方法,更是要把数据公开,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推进政府的民主法治进程。

( 五) 主动作为,助力财政资金效益发挥,推进廉洁、俭朴政府建设

审计作为监督政府资金运行的重要手段,其监督的对象是公共资金,约束的是公共权力,维护的是人民利益。因此,我们要发挥应有的预防、警示和惩戒作用,揭示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建立健全预算总量评估、预算项目细化、预算申报呈批、预算执行监督等机制,不断加强预算执行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保证资金在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上运行,促进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 六) 深化创新经济责任审计,规范权力运行,促进政府问责机制的健全完善

在法治社会里,政府、组织和个人都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相应承担法律赋予的责任,现阶段国家审计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手段就是通过深化创新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和方法,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其在政府问责制中的专业化监督作用,不断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确保权力在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范围内运行。

( 七) 加大审计公开力度,增强社会公信力,促进民主监督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8

(一)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强

一是组织上的独立性。审计机构是单独设置的,不隶属于其他任何部门或业务机构。审计署受国务院总理领导,地方审计机关受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同时,独立于被审单位,与被审单位在组织上无行政隶属关系;二是工作上的独立性。审计机构与人员不直接参加日常的经济计划与管理工作,审计人员是按照《宪法》、《审计法》等法律赋予的职责进行工作的,独立编制审计计划,独立取证和审核检查,作出评价,独立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三是人事上的独立性。审计署审计长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由政府提名,地方人与常委会任命。而且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这种人事安排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持稳定性;四是经济上的独立性。国家审计的审计经费及收入有稳定的来源,不受被审计单位的制约。经费是独立的,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政府承担,保证其执法的独立客观性。同时,按照《审计法》及审计署制定的审计规范,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纪违法行为,不仅拥有检查权,而且拥有行政处理权、移送行政处理及提请司法处理权等,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二)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大

一是主导地位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是依据宪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内部建立的,代表国家实施审计监督,并在业务上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这种管理、指导和监督是强制性的,是不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意愿为转移的,构成了国家审计在整个审计组织体系中主导地区;二是审计立项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的审计立项可以根据自我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也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临时交办的事项,还可根据国家审计组织本身临时掌握的线索等,由此可见,国家审计的审计立项是以法定程度和自我工作需要为主要依据的,而不受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方面的左右和干涉;三是审查权限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既反映了国家审计的独立性,也表现出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因为在这种审计活动中,国家审计机关是行为主体,其审计程序、审计方法方式的运用或选用是以完成审计任务、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为指导原则的,被审计单位在审计活动中的配合情况尽管也影响着审计工作效果,但总体上讲,被审计单位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四是审计处理上的强制性。就某一项具体的国家审计工作而言,在其最后阶段应写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这些单位或部门应主动地、自觉地予以执行或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没有或不准备主动、自觉执行或协助执行审计决定时,审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使审计结果得到强制执行。

(三)国家审计的权威性高

一是规范国家审计行为的《审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较高的地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把审计监督制度确立为国家财经经济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审计法》是具体规定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法律,它以《宪法》关于审计监督的规定为依据,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在规范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方面,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法律。同时其他行政法律也是国家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问题进行处理、处罚的依据;二是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根据《宪法》规定直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行政首脑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不受本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使国家审计具有代表行使监督权力的权威性;三是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不但可以对各级政府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监督,还可以对经济执法部门如财政、税专、金融、工商行政、物价、海关等专业经济监督部门进行“再监督”的特性,促使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仅可对微观层次进行监督,而且可对宏观管理层次加以监督。由于审计机关专司审计监督,不承担其它业务工作,与其监督对象无直接利害关系,居于客观公正的超脱地位,其监督工作更具有权威性。欢迎访问经济在线

(四)国家审计综合性广

国家审计是综合性的经济监督部门,一方面,具有监督面广的特点,它通过对综合反映经济活动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查、鉴证、评价,从不同侧面、不同环节上监视着经济活动的运行轨迹,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其他经济监督无法替代的综合性作用,另一方面具有监督层次广的特点,不仅可通过大量的微观审计,直接督导微观主体依法开展经济活动,促进宏观调控措施在微观层次的落实和微观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能够通过对广泛的微观审计活动的综合分析,向决策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促进宏观调控的改进与完善,间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此外,一般的专业经济监督,其监督职能只是在特定范围内的单项监督,而国家审计,则可以对这些专业经济形式各业务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再监督,形成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经济监督网络,加之在审计监督的过程中,国家审计监督具有独立性强、强制性大、权威性高的特点,使国家审计监督具有一定综合协调作用。

二、我国国家审计发展的基本趋势

(一)我国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对国家审计发展的影响

1、当前基本国情与国家审计环境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十五大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是逐步摆脱不发达状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阶段。现在我国的基本国情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主要表现在经济不发达、科学技术文化落实;人民生活水平较低;地区间经济文化很不平衡;腐败、浪费现象还很严重,要缩小或消灭这些差距,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其他方面体制,具有高度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还需要很长时间。我们的国家,企业和人民,将在瞬息万变的经济、政治、民主、法制、科技、教育、文化环境中生存和发展,一切旧的东西必须进行改革,不变革就影响发展,甚至会被淘汰。国家审计监督体系是我国经济监督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审计机关要想求得生存在与发展,也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否则必然要影响国家审计自身的发展。

2、经济体系市场化对国家审计的新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有市场经济的内容,又有社会主义的性质。从经济发展中用以调整各经济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手段而言,一是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等宏观经济规律;二是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府行政性法规等能够适应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人为规范。因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审计首先应是法制规范下的经济监督行为。通过国家审计,确保国家的财经法规行之有效地执行,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现。

3、经济成分多元化的新格局对国家审计发展的影响

党的十五大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经济成份的多元化要求国家审计必须与之相适应。一是传统的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决定了国家审计是整个审计组织体系的主导,通过国家审计的工作体现国家、政府在整个经济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体现经济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二是经济成份多元化势必带来经营规模的集团化,而传统的国有经济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市场应变能力、内部管理和控制状况都还不甚理想,要求国家审计促使其在内部管理、自我约束、增进效益等方面完善机制,同时在新形势下,国家审计必须能够在提高国有经济的经济效益这一方面有所作为。

4、政府职能转变对国家审计职能的影响

政府转变职能是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过程中的客观要求。这意味着作为行政政府审计监督权的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职能也必将相应变化,它要求国家审计机关从指导思想、内容、方法等各个方面自觉适应两个根本转变,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只重视审计监督单一职能,以查处违法违纪为主,忽规全面发挥审计监督、鉴证、评价三大职能作用的全方位监督;事后监督、重复检查多,防范性、事前事中监控少的状况。要通过三大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微观或宏观领域监督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两个根本转变服务,促进其真实反映与体现效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二)我国国家审计发展的基本趋势

审计工作的运作方式和质量层次与经济运行状态有着密切的联系,并随着审计环境的变化而相应变化和发展。国家审计工作也必须与之同步,否则就不能准确反映经济运行的态势,更不能对其实行有效的监控和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的国家审计尚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宏观审计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进一步与我国改革和发展的趋势相一致,并注意吸收国外审计的先进成果,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审计的道路。我国的国家审计发展有以下几方面趋势。

1、注重审计目标的效益性,即从财务审计向效益审计过渡

今后我国国家审计的定位,就是三大块:一块是财政审计,包括收入和支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决算审计、行政事业审计、农林文教审计、社会保障审计、环境保护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都是财政审计的组成部分。发展趋势是实现审计重点的转移,向收入与支出审计并重发展,并最终过渡到以支出审计为主,对支出审计由合法性为主向合法和效益性审计并重发展,并最终过渡到以效益审计为主;第二块是金融审计。金融审计从大的方面来讲也是企业审计,今后主要围绕怎样提高金融资产质量、防范金融风险的问题开展金融绩效审计;第三块是企业审计,包括工交、商贸审计。由传统的财务收支审计为主真正向《审计法》规定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过渡并由合法性审计为主向真实、合法、效益性并重转变,当前企业财务收支真实性审计是基础,是前提,应放在首位,今后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也要与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样,对国有企业进行全面的经济效益审计。因此,审计发展的一个趋势是今后的效益审计要从国家资金的使用效益入手,国家审计将充分体现与社会审计组织的不同。审计目标不仅要审查国有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必须对其质量和营运效率加以监督,切实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向生产要素的使用效益审计拓展。

2、审计方法和手段的科学性智能化,即实现从手工操作向计算机审计过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市场对审计结果客观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审计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加快审计方法和手段的改进和完善成为一种趋势。综观世界审计,审计方法已逐步从帐户基础审计向风险基础审计过渡,以量化的风险水平为重点,在确定风险水平基础上,决定实质性测试的程度和范围,最显著特点是把审计力量用在刀口上(即高风险领域),力求提高审计效率。这种方法具有科学性和系统性,减少了经验判断的随意性,审计结果更为客观公正。但目前我国的审计还处于制度基础审计,有的地方甚至仍采用原始的帐项基础审计,并且毫无风险意识,这根本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对现代审计的要求。审计手段的智能化,主要是指计算机在审计中的运用。这就是李金华审计长所讲的“人、法、技”中的“技”问题。目前,我国审计在运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方面,不仅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而且也明显落后于被审计单位利用计算机的现状,处于滞后状态。为了迎接信息技术的挑战,审计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已日显紧迫。国家审计部门要在这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审计中广泛采用电算化的方法,使计算机在审计查证、分析性复核、审计信息的收集、传递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要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即计算机技术)作为国家审计的必要手段,提供准确的数量充分的信息,以达到决策科学合理,促进经济活动合理化的目的。

3、审计实务和执行的规范性,即审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

从总体上看,现在审计署制订了38个审计规范,《审计法实施条例》也颁布了,应该说国家审计的法制化,规范性建设已经初步形成。但面对审计环境的变化。还有差距,还要加快改进、完善,这就是李金华审计长所讲的“人、法、技”中的“法”的问题。因此,跟踪分析审计服务市场,了解社会的要求及其变化,使审计提供的职能作用更有价值,以此作为审计规范和审计准则制定的方向,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当前在审计实务执行过程中受行政长官的言语和口头文件影响,而法定的基本工作任务却往往被忽视。国家审计发展将更多体现现代审计的思想、观念、概念(如内控了解、测试、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审计抽样、审计质量控制、职业道德、法律责任等),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将更科学化、系统化。在审计准则方面除保持国家审计的特殊性外,将在与社会审计相同部分内容方面协调统一,并与国家审计准则接轨,为我国国家审计的进一步发展奠定高起点。同时,发展方向由对形式和程序的规范向注重内在质量和内容的规范转变,由模糊定位的审计评价向有量化标准的审计评价转变,以规范审计管理、业务人员的行为,从而改变审计质量团审计人员业务水平的差异和思维方式不同而难以达到理想的要求,对审计质量的考核和控制因无硬件性的衡量标准而流于形式的状态。审计实践中,对时过境迁的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有悖的法律条文应及时调整和建立严格的审计质量责任制,来加强规范化建设。

4、审计服务向多维审计方向发展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9

(一)国家审计的独立性强

一是组织上的独立性。审计机构是单独设置的,不隶属于其他任何部门或业务机构。审计署受国务院总理领导,地方审计机关受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同时,独立于被审单位,与被审单位在组织上无行政隶属关系;二是工作上的独立性。审计机构与人员不直接参加日常的经济计划与管理工作,审计人员是按照《宪法》、《审计法》等法律赋予的职责进行工作的,独立编制审计计划,独立取证和审核检查,作出评价,独立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种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三是人事上的独立性。审计署审计长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由政府提名,地方人与常委会任命。而且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这种人事安排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持稳定性;四是经济上的独立性。国家审计的审计经费及收入有稳定的来源,不受被审计单位的制约。经费是独立的,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政府承担,保证其执法的独立客观性。同时,按照《审计法》及审计署制定的审计规范,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和违纪违法行为,不仅拥有检查权,而且拥有行政处理权、移送行政处理及提请司法处理权等,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二)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大

一是主导地位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是依据宪法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内部建立的,代表国家实施审计监督,并在业务上对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这种管理、指导和监督是强制性的,是不以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的意愿为转移的,构成了国家审计在整个审计组织体系中主导地区;二是审计立项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的审计立项可以根据自我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也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临时交办的事项,还可根据国家审计组织本身临时掌握的线索等,由此可见,国家审计的审计立项是以法定程度和自我工作需要为主要依据的,而不受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方面的左右和干涉;三是审查权限上的强制性。国家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既反映了国家审计的独立性,也表现出国家审计的强制性。因为在这种审计活动中,国家审计机关是行为主体,其审计程序、审计方法方式的运用或选用是以完成审计任务、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为指导原则的,被审计单位在审计活动中的配合情况尽管也影响着审计工作效果,但总体上讲,被审计单位必须无条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四是审计处理上的强制性。就某一项具体的国家审计工作而言,在其最后阶段应写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这些单位或部门应主动地、自觉地予以执行或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没有或不准备主动、自觉执行或协助执行审计决定时,审计机关可采取相应措施使审计结果得到强制执行。

(三)国家审计的权威性高

一是规范国家审计行为的《审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较高的地位。《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把审计监督制度确立为国家财经经济管理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审计法》是具体规定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基本法律,它以《宪法》关于审计监督的规定为依据,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在规范国家审计监督制度方面,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法律。同时其他行政法律也是国家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问题进行处理、处罚的依据;二是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根据《宪法》规定直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行政首脑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不受本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使国家审计具有代表行使监督权力的权威性;三是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不但可以对各级政府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监督,还可以对经济执法部门如财政、税专、金融、工商行政、物价、海关等专业经济监督部门进行“再监督”的特性,促使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仅可对微观层次进行监督,而且可对宏观管理层次加以监督。由于审计机关专司审计监督,不承担其它业务工作,与其监督对象无直接利害关系,居于客观公正的超脱地位,其监督工作更具有权威性。欢迎访问经济在线

(四)国家审计综合性广

国家审计是综合性的经济监督部门,一方面,具有监督面广的特点,它通过对综合反映经济活动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查、鉴证、评价,从不同侧面、不同环节上监视着经济活动的运行轨迹,在宏观调控中发挥着其他经济监督无法替代的综合性作用,另一方面具有监督层次广的特点,不仅可通过大量的微观审计,直接督导微观主体依法开展经济活动,促进宏观调控措施在微观层次的落实和微观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且能够通过对广泛的微观审计活动的综合分析,向决策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促进宏观调控的改进与完善,间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此外,一般的专业经济监督,其监督职能只是在特定范围内的单项监督,而国家审计,则可以对这些专业经济形式各业务范围内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与再监督,形成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经济监督网络,加之在审计监督的过程中,国家审计监督具有独立性强、强制性大、权威性高的特点,使国家审计监督具有一定综合协调作用。

二、我国国家审计发展的基本趋势

(一)我国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对国家审计发展的影响

1、当前基本国情与国家审计环境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十五大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是逐步摆脱不发达状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阶段。现在我国的基本国情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主要表现在经济不发达、科学技术文化落实;人民生活水平较低;地区间经济文化很不平衡;腐败、浪费现象还很严重,要缩小或消灭这些差距,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其他方面体制,具有高度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还需要很长时间。我们的国家,企业和人民,将在瞬息万变的经济、政治、民主、法制、科技、教育、文化环境中生存和发展,一切旧的东西必须进行改革,不变革就影响发展,甚至会被淘汰。国家审计监督体系是我国经济监督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审计机关要想求得生存在与发展,也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否则必然要影响国家审计自身的发展。

2、经济体系市场化对国家审计的新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有市场经济的内容,又有社会主义的性质。从经济发展中用以调整各经济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手段而言,一是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等宏观经济规律;二是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府行政性法规等能够适应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人为规范。因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审计首先应是法制规范下的经济监督行为。通过国家审计,确保国家的财经法规行之有效地执行,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现。

3、经济成分多元化的新格局对国家审计发展的影响

党的十五大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经济成份的多元化要求国家审计必须与之相适应。一是传统的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决定了国家审计是整个审计组织体系的主导,通过国家审计的工作体现国家、政府在整个经济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体现经济建设的社会主义方向;二是经济成份多元化势必带来经营规模的集团化,而传统的国有经济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市场应变能力、内部管理和控制状况都还不甚理想,要求国家审计促使其在内部管理、自我约束、增进效益等方面完善机制,同时在新形势下,国家审计必须能够在提高国有经济的经济效益这一方面有所作为。

4、政府职能转变对国家审计职能的影响

政府转变职能是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过程中的客观要求。这意味着作为行政政府审计监督权的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职能也必将相应变化,它要求国家审计机关从指导思想、内容、方法等各个方面自觉适应两个根本转变,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只重视审计监督单一职能,以查处违法违纪为主,忽规全面发挥审计监督、鉴证、评价三大职能作用的全方位监督;事后监督、重复检查多,防范性、事前事中监控少的状况。要通过三大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微观或宏观领域监督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并为两个根本转变服务,促进其真实反映与体现效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

(二)我国国家审计发展的基本趋势

审计工作的运作方式和质量层次与经济运行状态有着密切的联系,并随着审计环境的变化而相应变化和发展。国家审计工作也必须与之同步,否则就不能准确反映经济运行的态势,更不能对其实行有效的监控和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的国家审计尚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宏观审计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进一步与我国改革和发展的趋势相一致,并注意吸收国外审计的先进成果,走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审计的道路。我国的国家审计发展有以下几方面趋势。

1、注重审计目标的效益性,即从财务审计向效益审计过渡

今后我国国家审计的定位,就是三大块:一块是财政审计,包括收入和支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决算审计、行政事业审计、农林文教审计、社会保障审计、环境保护审计、固定资产投资审计,都是财政审计的组成部分。发展趋势是实现审计重点的转移,向收入与支出审计并重发展,并最终过渡到以支出审计为主,对支出审计由合法性为主向合法和效益性审计并重发展,并最终过渡到以效益审计为主;第二块是金融审计。金融审计从大的方面来讲也是企业审计,今后主要围绕怎样提高金融资产质量、防范金融风险的问题开展金融绩效审计;第三块是企业审计,包括工交、商贸审计。由传统的财务收支审计为主真正向《审计法》规定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过渡并由合法性审计为主向真实、合法、效益性并重转变,当前企业财务收支真实性审计是基础,是前提,应放在首位,今后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也要与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样,对国有企业进行全面的经济效益审计。因此,审计发展的一个趋势是今后的效益审计要从国家资金的使用效益入手,国家审计将充分体现与社会审计组织的不同。审计目标不仅要审查国有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必须对其质量和营运效率加以监督,切实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向生产要素的使用效益审计拓展。

2、审计方法和手段的科学性智能化,即实现从手工操作向计算机审计过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市场对审计结果客观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审计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加快审计方法和手段的改进和完善成为一种趋势。综观世界审计,审计方法已逐步从帐户基础审计向风险基础审计过渡,以量化的风险水平为重点,在确定风险水平基础上,决定实质性测试的程度和范围,最显著特点是把审计力量用在刀口上(即高风险领域),力求提高审计效率。这种方法具有科学性和系统性,减少了经验判断的随意性,审计结果更为客观公正。但目前我国的审计还处于制度基础审计,有的地方甚至仍采用原始的帐项基础审计,并且毫无风险意识,这根本不能适应现代经济对现代审计的要求。审计手段的智能化,主要是指计算机在审计中的运用。这就是李金华审计长所讲的“人、法、技”中的“技”问题。目前,我国审计在运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方面,不仅明显落后于发达国家,而且也明显落后于被审计单位利用计算机的现状,处于滞后状态。为了迎接信息技术的挑战,审计软件的开发与应用已日显紧迫。国家审计部门要在这方面采取有效的措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审计中广泛采用电算化的方法,使计算机在审计查证、分析性复核、审计信息的收集、传递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要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即计算机技术)作为国家审计的必要手段,提供准确的数量充分的信息,以达到决策科学合理,促进经济活动合理化的目的。

3、审计实务和执行的规范性,即审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

从总体上看,现在审计署制订了38个审计规范,《审计法实施条例》也颁布了,应该说国家审计的法制化,规范性建设已经初步形成。但面对审计环境的变化。还有差距,还要加快改进、完善,这就是李金华审计长所讲的“人、法、技”中的“法”的问题。因此,跟踪分析审计服务市场,了解社会的要求及其变化,使审计提供的职能作用更有价值,以此作为审计规范和审计准则制定的方向,保障我国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当前在审计实务执行过程中受行政长官的言语和口头文件影响,而法定的基本工作任务却往往被忽视。国家审计发展将更多体现现代审计的思想、观念、概念(如内控了解、测试、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审计抽样、审计质量控制、职业道德、法律责任等),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将更科学化、系统化。在审计准则方面除保持国家审计的特殊性外,将在与社会审计相同部分内容方面协调统一,并与国家审计准则接轨,为我国国家审计的进一步发展奠定高起点。同时,发展方向由对形式和程序的规范向注重内在质量和内容的规范转变,由模糊定位的审计评价向有量化标准的审计评价转变,以规范审计管理、业务人员的行为,从而改变审计质量团审计人员业务水平的差异和思维方式不同而难以达到理想的要求,对审计质量的考核和控制因无硬件性的衡量标准而流于形式的状态。审计实践中,对时过境迁的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有悖的法律条文应及时调整和建立严格的审计质量责任制,来加强规范化建设。

4、审计服务向多维审计方向发展

国家审计主要法规例10

以国家相关法律、会计理论、审计准则为前提条件,由国家专门授权、委托的专业机构与人员,采用专业方法对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单位所产生的重大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核,包括事前、中、后各环节。主要审核以及监督被审计对象的财务情况以及经营活动的真实及合法性,对经济责任进行评价。主要目的在于优化经营管理、提升经济效益,是一项独立的经济监督活动。

( 二) 审计的职能

1. 经济监督职能。其本质在于经济方面的监督工作,通过审计,监督被审对象在经济活动所规定的范围内是否在正常的轨道上进行,并且监督相关经济责任者的忠实度及履行经济责任的义务度,并且揭露有关违法行为、查清错误源头、追究经济责任等等。2. 经济鉴证职能。指的是审计机构、人员对于被审计对象会计报表等资料进行审核,明确其中的公正、合法性,并且出示有关证明,为授权或委托人提供明确信息。3. 经济评价职能。有关工作人员对被审单位的经济资料、活动开展审查,同时根据相差标准对所要查明之事进行判断,对成绩给予肯定,对问题进行指出,帮助他们找到优化的方法。

( 三) 法治的作用

无论是经济改革还是政治改革,法治乃先行者。法治引领、规范之效包括以下几点内容:1. 指引国家发展方向。2. 确立行为规则。治疗一个国家与社会都要讲究规划、守规矩。法律是我们国家最大的规矩,让社会上的所有人都要以此作为准则,让国家有了管理权。3. 整合社会利益。4. 化解社会矛盾。5. 凝聚社会力量。6. 保障经济发展。将引领、示范作用更好发挥出现,以此全方位构建以治国的基础,突出有关重点。一是加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体系构建。二是大力推进法律实施。三是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四是努力建设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五是加强和改善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

二、审计监督与法治建设的关系审计机关自成立后,我们国家始终坚持着以法审计,通过反映以及提示体制、制度等问题大力助力审计法制建设,扎实推动依法审计,以此完善民主法治,在构建法治国家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国家审计与法治建设密不可分,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国家审计是对法治建设的发展的产物,取决于法治的建设进程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国家审计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依法对法治建设体现法治精神,并作为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来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部分。同时,国家审计或法治建设,开展审计活动依法全面、广泛实施,并且具有实用性和常规的优势,从监管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法律法规的完善、监管和依法等方面促进对法治建设的过程管理。国家审计与法治统一于国家治理之中,致力于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促进善治的实现。

三、加强审计监督与法治建设关系的措施

( 一) 强化法律观念

法治作为基本政策。为了加强法治国家建设,必须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领导者要带头做事,还要自觉遵守法律,需要坚持法律的底线不能触碰,法律红线不跨越概念。法律上,宪法要始终保持敬畏的心情,坚定信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观和核心价值观的审计,不能让西方影响至我们的思想,要时时刻刻忠于人民、忠于党,更要忠于我们国家的法律。

( 二) 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强调,要树立共识,全社会要依法治国,树立法治文化,推进法治建设,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弘扬法治精神,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审判处理各类案件,法律概念的精神,法治为当事人和公众的头脑;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使宪法和法律,促进良好氛围家喻户晓的形成宪法至上、遵纪守法光荣的思想;引导公民对法治的表达要求,我们相信,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诉求是正当的结果通过法律程序,才能真正支持法治。

( 三) 加强政府审计立法,完善现行管理制度,创新审计监督体制

国家应完善审计制度,保证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的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落实经济责任的全覆盖。加强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探索省级审计机关的人与财产的统一管理。推进审计专业建设。加强审计立法以规范审计执法程序,提高审计质量;不断提升精品化审计成果上升速度,全面履行职责,降低审计风险,规范审计执行行为,为确保国民经济安全运行保驾护航。

( 四) 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强化审计监督,促进政府依法行使权力

国家审计关注政府公共经济责任,通过对审计监督的强化履行相应的法宝职责,有利于促进政府部门根据自己的权力让部门的权力更加规范、法制。以此加大管理,让政策的行为可更加透明、科学,尤其是在对资金的管理、分配、使用等方法,更是要把数据公开,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推进政府的民主法治进程。

( 五) 主动作为,助力财政资金效益发挥,推进廉洁、俭朴政府建设

审计作为监督政府资金运行的重要手段,其监督的对象是公共资金,约束的是公共权力,维护的是人民利益。因此,我们要发挥应有的预防、警示和惩戒作用,揭示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的合规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建立健全预算总量评估、预算项目细化、预算申报呈批、预算执行监督等机制,不断加强预算执行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保证资金在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上运行,促进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 六) 深化创新经济责任审计,规范权力运行,促进政府问责机制的健全完善

在法治社会里,政府、组织和个人都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相应承担法律赋予的责任,现阶段国家审计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重要手段就是通过深化创新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和方法,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其在政府问责制中的专业化监督作用,不断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确保权力在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范围内运行。

( 七) 加大审计公开力度,增强社会公信力,促进民主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