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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模板(10篇)

时间:2023-08-18 17:25:56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1

20世纪70年代,金融资产证券化发源于美国,现已成为当前全球金融市场最具活力的金融创新之一。美国学者Shenker和Colletta对资产证券化提出了学界公认的定义: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应对金融危机,加强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监管成为国际相关监管部门重点探讨的问题。此次源于次级房贷的金融危机,在证券化乘数效应的推动下波及全球,严重破坏了全球经济。本文通过分析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的过程和最新进展以及美国最新的关于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的会计准则内容,通过解读我国最新的《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提出对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监管启示。

一、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过程

(一)从旧巴塞尔资本协议到新巴塞尔资本协议

随着全球资产证券化的不断发展和繁荣,金融风险的不断增强,金融市场上逐渐出现了运用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资本套利(capital arbitrage)的行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便开始对此表示关注。1992年,其的《资产转让证券化》为广大金融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了参考。在随后的十几年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不断进行修正。2004年6月26日,新资本协议修订稿正式,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框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06年6月的完整版对新资本协议修订稿的框架未有改动,只是把多次的资料加以整合。

此次金融危机恰恰发生在国际银行监管标准由旧巴塞尔资本协议向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转换的关键时期,金融领域两个重大事件时间上的巧合使得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在本次危机中,巴塞尔协议引发了“监管套利效应”、“信贷紧缩效应”和“亲经济周期效应”三个效应的合力,在客观上成为金融危机诱因之一,并促使危机传导至实体经济。那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的监管规定是否合理,存在哪些缺陷呢?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的内容主要包括:

1.明确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和实质

新巴塞尔协议通过引入“证券化风险暴露”概念,针对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实质提出了资本要求。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被称作“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新巴塞尔协议规定银行只要保留下述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可按照最低要求配置资本。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只局限于)以下方面:资产支持型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抵押贷款支持型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信用提升(credit enhancements)、流动性融资便利(liquidity facilities)、利率互换或货币互换(interest rate or currency swaps)、信用衍生工具(credit derivatives)以及分档次抵补担保(tranched cover)等。准备金账户,如现金抵押账户,作为发起行的资产,也应当作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来处理。

2.规定商业银行风险转移的操作要求

大多数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具有隔离基础资产发起行风险,以及移转和重组相关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功能,是一种风险再分担的融资技术。然而,资产证券化并不一定必然能够实现风险的转移,它既可能完全转移风险,也可能将风险部分或全部保留在银行。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要求银行重视证券化交易的经济本质。从资本监管的角度,无论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如何设计,监管者必须判断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转移程度,并对所保留的风险,即“风险暴露”提出监管资本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风险确实已经转移,银行就无须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如果风险还有所保留,那么就必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分别针对传统型及合成性资产证券化提出了7项和5项判断标准,并对清算式赎回的操作进行了具体规定。

3.提出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最低资本要求

根据新巴塞尔资本协议,银行必须对他们所面临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持有监管资本,包括提供信用风险缓释、资产证券化交易、投资资产支持证券、自留次级档次的证券、提供流动性或信用提升等。具体处理方法包括:(1)扣减:当要求银行从监管资本中扣除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时,扣减数额应当是在一级资本中扣除50%,二级资本中扣除50%。(2)隐性支持:当银行对资产证券化提供隐性支持的时候,银行至少要对与资产证券化交易相关的资产持有资本,就如同这些资产没有被证券化一样。

4.确定了风险暴露的计量方法――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规定了标准法(Standard Approach)和内部评级法(IRB)两种计量方法。按照标准法,银行必须按一系列要求对证券化风险暴露采用监管当局规定的风险权重计提资本。内部评级法又进一步分为评级基础法RBA(Ratings-based Approach)、内部评估法IAA(Internal Assessment Approach)和监管公式法SF(Supervisory Formula),随着方法由简到繁,资本要求的风险敏感度逐步增强。总体而言,委员会规定的方法基于资产池中对应资产的质量,一旦资产质量下滑,其资本要求必然增加,以引导银行稳健经营和开展非投机性业务,纠正市场上形成的资产证券化可以达到转移风险、逃避资本监管的错误观念。

此外,在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中,还确立了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作为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第二和第三支柱。在银行监管方面,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强调监管机构要对商业银行风险暴露的资本充足率的合适性与充足性进行动态监测,当监管机构认为商业银行资本计提方式不当或者不足时,有权要求商业银行采取合适的行动,如增加资本要求等。第三支柱市场纪律则要求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要从定性信息披露和定量信息披露两方面正确地实施信息披露。

(二)危机暴露出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的不足之处

综上对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有关资本证券化风险监管内容的分析,可以看出其核心内容和框架是合理的,有助于提高银行体系的稳定性。但本次危机我们发现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在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监管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具体体现在:

1.监管理念存在偏差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的监管体现的是微观审慎理念。其关注的只是受其约束的银行的稳健,即强调风险从银行的转移,相关的监管要求也只是建立在对风险真实转移认定基础之上。如在第一大支柱即最低资本要求中,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规则作为信用风险防范的部分,强调的核心是风险真实转移并详细规定了如何认定风险真实地从银行转移给购买者;在第二大支柱即监管审查中,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审查主要是强调风险转移的重要性和监督审查中对风险没有完全转移的处理;在第三大支柱即市场纪律中,强调的是银行应定性披露其在资产证券化下信用风险的转移程度和定量披露证券化的不良贷款总额等。可见其并没有关注风险本身的化解状况和证券化后实际承担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稳健,对系统性风险的指导和要求甚为缺乏。新巴塞尔资本协议这种监管理念上的差别所导致的对系统性风险忽视,使得众多金融机构在这次金融危机面前一筹莫展,无法防范风险的传染。

2.监管措施依然不足

金融衍生品属于表外业务,表外业务是有风险的经营活动,新协议虽然将资产证券化等衍生品纳入到监管范围中,但其监管依然不足。体现为:(1)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下,银行等金融机构无需对其表外实体风险资产计提风险资本,提高了其整体资本运用的杠杆率,使得其通过表外实体过度承担风险;(2)由于资产证券化衍生产品层出不穷,未能都纳入监管范畴,而且这些产品大多是场外交易,设计复杂,具有高杠杆性,再加上表外业务本身所具有的风险隐蔽特性,一旦发生问题,造成连锁反映,后果十分严重。(3)由于资产证券化等衍生品业务信息披露缺乏硬约束。由于资产证券化等衍生品业务不反映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银行对其信息披露相对不足,而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又没有对金融衍生产品、表外实体等方面信息披露的硬约束,使得信息使用者与银行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一旦出现问题,短期内无法确知问题的严重性,难以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3.对突发事件的风险考虑不足

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中,以信用风险的监管为核心并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纳入框架之内,基本涵盖了对常规性风险的计量,其风险计量模型基于历史违约率和损失率,适合一般情况下的风险监管。但是本次金融危机说明,基于先前良好经济环境下历史数据估计的风险参数可能低估了贷款组合的信用风险;基于市场繁荣时期抵押率发放的贷款,在经济衰退时期风险上升的程度往往超过预期。特别是对于金融创新工具而言,由于创新工具存续时间短,历史违约率和损失率可能不足涵盖整个经济周期,而风险的充分计量其考虑的历史数据应至少在一个经济周期之上。而在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中,未对这种突发性风险予以重视和足够的考量。

4.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高杠杆运作缺乏有效监管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最低资本要求中只规定商业银行的相对风险加权资产最低为8%,即最高产生12.5倍的杠杆,这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商业银行高杠杆经营可能产生的风险。但是像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具有银行业务性质的行为是不受巴塞尔资本协议监管的,缺乏监管使得这类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和扩大市场份额,从事高杠杠经营,资本充足率甚至还不到1%的。从2003年以来,高盛、美林、雷曼兄弟等投行的杠杆率都从十几倍跃升到30倍甚至40倍左右,而房地美2008年第二季度报告显示,其总资产(8 790亿美元)与净资产(130亿美元)之比将近70∶1,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金融机构的高杠杆运作使得其实际的抗风险能力非常薄弱,而监管缺失无疑为此次的危机埋下隐患,最终由于其无法承受风险而造成整个金融体系崩溃。

(三)危机后进一步加强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监管――《新资本协议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的

为应对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巴塞尔委员会对新资本协议进行了修订,于2009年7月对外了正式修订稿――《新资本协议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其中的一个重点是修订了关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容,涉及资本计提标准、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要求,这些内容涉及三大支柱并构成了完整的体系,凸显了“资产证券化框架”在整个新协议殊而重要的地位。主要改进的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1.提高再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权重。金融危机已清楚表明由资产支持证券构成的担保债务,即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的担保债务[collateralised debt obligations(CDOs)],即所谓的再证券化,比传统的证券化与系统风险更高度相关,因此,再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权重应比证券化产品提高一倍或更高,比如采用标准法,级别为AAA级到AA- 级证券化敞口的风险权重是20%,再证券化的风险权重为40%。证券化敞口的风险系数保留下来,说明原来的方案有合理性,进一步加大再证券化敞口的系数,则说明原来的方案有缺陷,低估了再证券化敞口的风险。

2.进一步加大信息透明度。在第三支柱修改方案中,要求银行进一步披露交易账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敞口、表外工具、资产支持的流动性便利、再证券化敞口、证券化敞口的估值以及各类管道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针对证券化资产风险监管的最新准则――FAS166和FAS167

作为这次金融危机的始作俑者,危机后美国也积极进行金融改革,并提出相应方案。2009年初,美联储和银行监管部门根据一级共同资金( Tier One Common Capital)对19家大型银行进行资金是否充裕的压力测试。在测试结果公布短短一个月之后,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 FASB )即于6月12日了被认为主要是针对银行业的两项会计准则――FAS166和167。

新会计准则FAS166和167在2009年11月15日生效。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重大变革:一是使原来所有以资产负债表外(Off-Balance-Sheet)的会计形式设立的证券化资产全部被重新囊括在主体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在此之前,它们只出现在独立子公司(譬如合格特殊目的实体,即QSPE)会计账目上而不出现在主体公司账上。显然,这两项新会计准则将使银行大幅度增加对风险资金的披露程度,使新的资产负债表更全面、准确地反映企业证券化资产及相应负债的具体细节,这将对美国银行业在新形势下的风险资金运作和整个证券化资产市场形势产生很大影响。与此同时,美国银行监管机构对这两项准则的无条件背书和积极跟进也凸显了强化银行风险资金管理在美国金融改革中的地位。二是彻底取消了专门为销售证券化资产而成立的,以合格特殊目的实体形式出现的独立子公司,从而彻底堵住了公司以资产负债表外形式拒绝和子公司合并报表的漏洞。这种资产负债表外的会计处理办法此前已经酿成了“安然丑闻”,虽然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在事发不久后在解释性条款(FIN46)中重新定义特殊目的实体,并迫使类似企业合并报表。但这项解释性条款显然对当时方兴未艾的房屋抵押贷款和借此大发横财的银行开了绿灯,允许它们借用合格特殊目的实体继续膨胀证券化资产并像安然一样不负担这些资产的披露义务。而FAS167正是对FIN46的修正,堵住了这个可能要比安然给美国经济带来更大震荡的留给银行的漏洞。

FAS166和167的新规定将使银行部门重新核算风险加权资产,所以对适用公司造成的影响主要反映在提高了对准备金的要求。譬如一级杠杆比率( Tier One Leverage Ratio)的计算就将会受到影响,据估计仅对全球最大的四家银行来讲,约4 430亿美元之巨的资产和相应的负债及损失准备都会从子公司汇流到主体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

2009年12月16日,在几家美国联邦银行监管机构的共同努力下,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最终确定了新的资金管理办法。其主旨是使美国银行提高最低准备金额度要求,实现整个行业资金管理同最新颁布的两个会计准则FAS166和167保持一致。在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此规定的当天,多家银行就此发表了批评性意见:他们认为此规定会增加借贷成本,并最终导致信贷萎缩,这对尚未完全从危机阴影中走出的美国银行业和整个经济都会带来负面的、增加震荡的影响;也有业内人士担心这项规定会削弱美金融产业在全球的竞争力。但基于美国银行业在孕育危机中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以及克服危机手段和决心的明显缺失,所以监管部门的强势介入从长期来看是必要的,也是具有建设性的。

三、G20峰会提出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加强风险管理和合理谨慎

2008年11月20日在华盛顿举行的G20 领导人峰会将风险管理确定为一项重要原则,强调改革应旨在确保银行对结构产品和证券化行使有效的风险管理。为了增进这一目标,欧盟委员会在对《资本要求指令》提出的修改中,要求信用机构就其持有的证券化头寸,应向主管当局证实其对持有头寸的风险特征和决定头寸风险敞口的风险特征具有透彻的理解,并执行对此头寸和风险敞口进行分析和记录的正式政策和程序,包括分析:(1)发起人之前的损失经历;(2)发起者或举办者对债务人的合理谨慎;(3)决定证券化头寸的风险敞口的担保品质量;(4)为这些风险敞口提供的担保品的估值方法。

此外,信用机构还要建立正规的程序监督其持有的证券化头寸的风险敞口状况,包括30天、60天、90 天逾期贷款比例的信息,违约率,提前偿还率,赎回权丧失的贷款,担保类型和占有状况,基本风险敞口的信用评分或对信用状况衡量的时间间隔,行业和地域的多元化,贷款价值比率(loan-to-value ratios)的时间间隔。如果这些要求没有得到满足,信用机构要对其持有的证券化头寸适用1250%的风险权重。

2009 年4 月召开的G20 峰会也要求巴塞尔委员会和各国监管当局积极改善对证券化的风险管理,包括实行合理谨慎和风险保留要求。总之,合理谨慎要求主要体现在加大对证券化头寸持有者的合理谨慎和提高对其提供信息的透明度,这样可能导致证券化交易数据库事实上的逐项建立。

四、对中国的启示――解读《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危机前我国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方面已经进行了一些试点:2005年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分别发行了MBS和ABS,2007年浦发、工行、上汽通用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也发行了部分证券化产品。但次贷危机的出现阻断了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步伐。直到2009年,我国银行资本充足率问题逐渐凸显,银行普遍要求放开信贷资产证券化以增加资本充足率,缓解资产期限错配问题,提高资本效率,从当前的形势看,大力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时机已经成熟。

2009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正式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这是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系列监管指引之一。《指引》的不仅在宏观层面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与意义,而且在操作层面对银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和资本计量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方法、标准与规范。

(一)《指引》出台的背景

长期以来,国内银行业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的认识始终存在误区,认为实施资产证券化必然能将银行资产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减少银行的风险加权资产,在不增加资本的情况下提高资本充足率。出于引导资产证券化业务规范审慎发展的考虑,早在危机爆发之前,我国监管当局就将资产证券化监管资本计量作为规划中的新资本协议实施监管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根据我国证券化的发展阶段,做了部分简化处理,比如未涉及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相关内容。危机之后,中国银监会及时将巴塞尔委员会对于新协议资产证券化的修订内容纳入监管框架之中,体现了国际经验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务实性和高效性。这次正式的《指引》立足于我国当前市场发展阶段,又涵盖了在我国尚未发行的复杂证券化产品标准,保持了监管规章制度的前瞻性;强调了商业银行无论以何种方式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都需按照资产证券化的经济实质,对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形成的风险暴露审慎计提监管资本,保持了新协议实施中监管者一贯的审慎态度。

(二)《指引》的主要内容

正式的监管指引共5章57条及5个附件。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涵盖了信用风险转移和监管资本计量,第三、四章主要描述资产证券化标准法和内评法,第五章是附则。《指引》的主要内容包括:

1.基本规定。商业银行需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在剔除风险准备后剩余额度的50%,资产证券化的销售利得也将从核心资本中扣除。

2.定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3.资产证券化标准。指引规定了在资产证券化标准下根据银行监管机构认可的外部信用评级确定的,以及未评级确定的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原则和方法。同时界定了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信用转化系数等。

4.内部评级和监管资本计量原则。指引规定了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内部评级的要求和方法,规定了传统型、合成型资产证券化重大信用风险转移判断标准,规定了对清仓回购和隐性支持的监管资本计量原则。

《指引》中也对危机之后巴塞尔委员会对于新协议修订内容进行了采纳,突出了“三升一降”的特点:提高了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权重,区别于资产证券化,强调了再资产证券化的高风险;提高了商业银行对证券化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了解相关信息和风险特征的要求,明确了资产证券化资本计提的信用分析的操作性要求和适用范围,不达标准的银行只能将资产证券化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提高了流动性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取消了在市场整体出现动荡条件下的合格流动性便利享受的资本优惠;降低了资产证券化资本计提对外部评级的依赖,要求审慎使用外部评级,当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信用保证己经反映到证券化产品的外部评级中时,该银行就不得使用外部评级而应按照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

综上,我国商业银行在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应着重关注和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商业银行应充分认识到资产证券化并非必然降低监管资本要求。对基础资产信用风险是否具有实质性转移的监管标准设定比会计标准更为严格,表面上已经证券化并转移到表外的基础资产仍然可能计提百分百的风险权重。因此,商业银行开展证券化业务应首先要在理念和认识上有一个提高。

2.商业银行有责任全面了解核实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所在和风险承载主体,应有能力识别和认定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及相关风险,并对基础资产和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进行全面分析、认定和计量,包括受偿顺序、资产池分散性、缓释工具的匹配、评级映射等。

3.商业银行应有能力获取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各类信息,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应具备良好的IT系统和管理机制,以支持进行资产证券化交易,记录并整合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分类、缓释、评级方法、分布情况等,作为进行资本计量的基础,也为按照监管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做好准备。

4.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审计和合规检查,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虽然《指引》没有明确指出内部审计在资产证券化监管资本计量过程中的职能与作用,但鉴于证券化业务的复杂性、技术的专业性以及风险判别的相对主观性,合规与审计工作的难度与技术要求相当高。实施新资本协议对内部审计职能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要求,商业银行应加强合规检查,完善内部审计职能,建设专业化人才队伍,保证新协议相关指引的贯彻落实与执行。

五、结语

2009年以来,我国银行业普遍要求放开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增加银行资本充足率,缓解资产期限错配问题,提高资本效率,同时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也表示出了很高热情。中国银监会的《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是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系列监管指引之一。但是指引的具体实施还有一个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从国内经济现状看,房地产市场的景气循环不可避免,且已初露端倪。在商业银行依然占据金融市场中心地位的中国,房地产贷款风险的分散化更有利于金融体系的整体安全。继续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是中国商业银行不能回避的紧迫课题,以有效应对不断涌现的金融业务风险。通过了解国际资产证券化风险监管的最新进展对我国顺利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加强风险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主要参考文献:

[1]刘西,李健斌.基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计量[J].国际金融研究,2008(5).

[2]杨军.金融危机后国际银行业监管规则的新动向[J].西南金融,2010(11).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2

为把握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主要发展脉络,本文主要把握巴塞尔委员会《资产转让与证券化》、wp2、cp3的资产证券化部分及105号出版物。之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资产转让与证券化》是巴塞尔委员会关注证券化的开始,wp2是cp1(第一次征询意见稿)、cp2(第二次征询意见稿)、wp1到cp3的一个过渡,较之前两个征询意见稿和第一份工作文件,wp2更为完整且趋于完善,又有较大的变动,可以反映巴塞尔委员会对证券化风险识别及管理理念的深化。同时,cp3是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全面解析,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介绍。105号出版物作为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更,通过它可进一步加深对于该监管复杂历程的把握。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的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巴塞尔协议在各国的实施,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重视,大大刺激了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资本要求为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提供了两个路径选择:增加资本的“分子策略”和缩减风险资产总额的“分母策略”。前者是调整资本结构策略,可以进行股权融资或提高利润留成增加核心资本。不过,由于股权融资会稀释股东权益,往往会遭致股东的反对;银行也可以通过次级债券融资,但《巴塞尔资本协议》中附属资本在自有资本中所占比率不得高于50%的比例限制,使得这一方法的使用有限,所以“分子策略”对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增长空间不大。而“分母策略”则是通过出售高风险低盈利资产降低风险资产的比重,缩小风险资产总额,显然该策略有较大的灵活性和潜力。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是资产证券化得以迅猛发展的原动力之一,它的出台推动了国际银行界的资本套利行动。对于发起行,资产证券化的表外处理使得证券化的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资产和负债同时发生变动,使资产存量减少;另一方面,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因而发起行的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了释放资本、规避资本金要求的目的。对于投资行,投资证券的风险权重一般低于发放贷款的风险权重,也可以减少资本要求,供求两方面都推动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mathias dewatripont & jean tirole在其合著的((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中译本《银行监管》)一书中对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经理的吸引、银行选择资产证券化还是调整资本作了规范分析,从理论层面得出了如下结论:一是当资本充足率有约束力时,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的股东和经理都是有吸引力的;二是当银行的资本比率接近最低要求时,证券化在提高资本充足率方面特别有效。

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中,欧洲和日本资产证券化的推动都主要是基于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考虑。如日本颁布资本充足要求规定后,许多日本金融机构为满足要求,通过股权融资手段扩大资金总量。强劲的日本股市曾一度使日本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38%,但当股市回落时,许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又迅速回复。由于日本股市的脆弱性,日本银行认识到提高核心资本并非明智的选择,从而转向利用证券化限制资本增长的“分母策略”。在欧洲,1986、1987两年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abs)总量仅为17亿美元,而到1996年达到300亿美元,1998年为466亿美元,2002年达到792亿欧元。

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演变

一、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起源:《资产转让与证券化》

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的一个工作小组就资产证券化出具了《资产转让与证券化》的分析报告。报告分为简介、资产证券化的机制、资产证券化的动机、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和监管问题五部分。

1.委员会关注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原因。

委员会之所以提出要将资产证券化纳入监管的范围,是基于资产证券化日趋活跃,带来了一系列令人担忧的问题。主要的担忧是:如果不是彻底出售的话,那么信用风险仍会留在银行中。报告简要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使银行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1)出售方银行因非真实销售,会面临资产质量不佳而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2)即使银行有效转移了资产,但当资产出现问题时,它仍然可能面临着重新购回证券的道义压力。(3)银行还面临操作风险。

2.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初步建议。

委员会指出,各国监管者需要认真确定某一证券化安排中的风险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有效地转给了投资者或信用强化者,并要确保安排是审慎的,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真实销售。

如果发起行承担着下列任何一项责任,则认为它并没有实现真实的出售:一是回购或交换任何资产;二是任何已售出资产的损失保留在出售方银行;三是支付已售出资产本息的任何责任(服务费除外)。这三类资产均应由银行的资本作为支持。

(2)证券化安排的管理。

应确保银行不提供某种形式追索的道义责任和信用风险。如果存在下述情况,银行可能提供了信用支持:一是要求将特别目的的机构(spv)并入财务报表并将其名称列在该机构的名称内。二是为spv或安排提供支持的责任,例如弥补发行损失。三是在从债务人处收到收入之前向购买者汇款的责任,或弥补因所管理资产的延迟付款或未付款而形成的现金缺口,除非完全是出于现金流量时间安排方面的考虑。

在上述所有情况下,银行承受着某种形式的信用风险,且此类风险应有相应的资本基础作为支持。

(3)第三方银行的信用增强(credit enhancement)或流动性支持。

信用增强的两种监管方式:一是当银行的信用增强所支持的是第一损失或根据历史数据判断的损失金额较高时,以组合资产的金额为基础进行风险加权;另一种方式将信用增强额度从银行资本扣除。流动性支持应视为有效担保,与信用增强同等对待。

可见该文件只是简单地提出了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几个要点,并未提出具体的处理办法,但是它对资产证券化的关注为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两份工作文件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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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完善:wp2

如果说《资产转让与证券化》只是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初步感知,cp1、cp2、wp1是证券化处理方法的雏形,那么wp2无疑是巴塞尔委员会在资产证券化处理方法上的一次飞跃和突破。它在wp1中提出的流动性便利、提早摊还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更为全面地认识和覆盖了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

1.委员会对wp1修改的原因。

在wp1中,巴塞尔委员会主要对如下七个问题尚存不确定和疑问,就此向业界征询意见,以对wp1进行修改,从而完善资产证券化框架,这也是wp1修改的重要原因:(1)在计算拥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的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权重时,使用abs因子是否合适。(2)在计算发起行资本金要求时是否应设立上限,即最高资本要求.(3)监管公式方法(sfa)的测度口径。(4)关于循环证券化经济资本的计算方法。(5)期限的调整。(6)流动性便利处理的风险敏感方法。(7)是否对某些证券化风险的处理上不清晰或充分。

2.wp2对wp1的修改内容及结果。

经过整理业界对wp1的反馈意见,wp2对上述一些问题做出了回复并对wp1给予了修订和更为明确翔实的表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wp2中较大的变更,也是与整个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一致的地方,是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第二支柱——外部监管(supervisory review),并在附录4中予以了详尽说明。证券化外部监管支柱要求监管当局在评估银行资本是否充足时要注意银行利用期限错配(maturity mismatches)结构降低资本要求,以及证券化资产池中资产的相关性是否在资本计算中得到反映,并对隐性支持条款、残余风险、收回条款、提早摊还的外部监管提出了操作建议。同时,对证券化的监管也秉承了新协议强调的监管的灵活性。在资本金要求方面,监管当局可根据证券化的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要求进行调整,而且为应对证券化飞速的发展,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应当能够根据证券化呈现出的新特征来判断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并采取相应对策。

(2)wp2的另一个较大变更是提出了资产池分散性(granularity)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对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rba)和监管公式方法(sfa)的计算进行了相应调整。通过征询业界意见,委员会认为资产池暴露的分散性是证券化风险分散程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对非分散性资产池的证券化将给优先证券化带来较大的系统性风险,因而分散性被纳入了rba和sfa中。对于rba,要根据资产池的分散性和证券化暴露的厚度(thickness)来决定不同的风险权重。对于sfa,银行应考虑资产池的风险性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the pool’s exposure-weighted average loss given default)。

(3)wp2修改了sfa。在wp1中,sfa的计算基于三个参数:kirb、l证券化的信用增强水平)、t(证券化的厚度)。为提高sfa的风险敏感性并根据上文提及的分散性,sfa的计算又增加了n(暴露的有效数量)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lgd)。wp1中提出的系统资本要求应等于(1+β)* kirb(β是由委员会制定的风险升水,约为20%)也被废止,因为非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比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需要更多的资本金。由于参数的增多,特别是评估每笔证券化资产池分散性的繁琐,委员会也意识到这将加重使用sfa银行的负担,因而又提出了简化计算有效数量n的“安全港”概念,并对lgd的计算也进行了简化。

(4)wp2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wp1中的irb处理方法使得某些情况下银行的资本要求高于未实行证券化之前,业界反映证券化不能增加发起行的整体信用风险,相反风险被重新分配并转移至第三方。由于这与委员会提出的“irb不应激励或阻碍银行实行证券化”及鼓励银行向irb过渡的理念不符,委员会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但最高资本限额只适用于能计算资产池kirb的银行。

(5)流动性便利和表外信用增强处理方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①委员会在标准方法下制定了一系列规则,用以认定表外头寸是否可被认定为合格流动性便利。②委员会认识到流动性便利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才会使用,比如市场混乱条件下的流动性便利,并对该种情况制定了信用转换系数(ccf,credit conversion factor)。③业界意见表明大多数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不大可能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因而委员会提出对所有未评级便利扣除的方法并不适用于此;并对较优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提出了“对应法”(look through treatment)。

(6)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处理方法的更改。

①wp1中对所有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使用固定的信用转换系数。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后对具有该特征的未承诺零售风险暴露(uncommitted retail credit lines)提出了不同的转换系数。

②更改了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发起行的资本金要求,发起行应对发起行利息和投资行利息都持有资本金。

③委员会还进一步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进行了区分: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和非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并对两者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另外,wp2中将业界普遍表示欢迎的“自上而下法”中适用于剩余期限为6个月的证券化延长为一年。

3.wp2中对业界质疑问题的保留及解释。

对于一些业界质疑的问题,委员会坚持了自己的看法,并未进行修改,而是给予了详尽的解释:

(1)关于扣除低于kirb部分的头寸。

wp1中提出发起行自留或回购部分的信用增强水平如低于kirb就应当扣除。一些银行注意到这种做法与支撑irb框架的信用风险模型不符,提出了异议。委员会给出的解释是该做法能激励发起行将蕴含最大风险的高度次级证券化暴露转移出去,因而是合理的。

(2)关于abs的风险权重。

在wp1中,对于评级为a-及以上的证券化暴露的abs风险权重与具有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的风险权重相同,而对于低于a-的证券化暴露,其abs风险权重则低于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业界就这种差异提出了不同意见。委员会的回复认为这种差异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厚度不足的次级证券化往往比相同评级的公司债券呈更高的违约率。其次,分散化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多具有系统性风险,因而其边际风险更高。

此外,wp2就一些尚不明确的细节继续征询业界意见,包括有效数量n的确定、非分散的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方法是否进一步调整以及rba和sfa对资本金要求计算结果到底有多大的差异。

三、资产证券化框架:cp3

cp3的信用风险一一资产证券化框架从501段到606段,分为资产证券化框架下涉及的交易范围和定义、确认风险转移的操作要求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四部分,以下将对框架内的变更和核心问题进行介绍。

1.与wp2相比,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变动。

(1)加入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标准法和irb法下的披露,包括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的具体内容。

(2)承诺的零售信用风险暴露和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信用转换系数提高为90%(原为80%)。

(3)监管公式的“某一档次的irb资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s(l+t)—s(l)]变动为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乘以(a)0.0056*t、(b)(s[l+t]—s[l])中较大者。

(4)新增加了对流动性便利的重叠部分无需持双份资本的条款。

(5)新增了在银行无法使用“自上而下法”或是“自下而上法”来计算kirb的情况下暂时使用的方法。

2.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核心问题。

(1)委员会提出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

(2)cp3特别对发起行的概念给予了说明,是由于cp3中发起行的定义范围大于一般对发起行的定义,实质上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发起行、承销人,也即对该过程进行管理、提供建议、向市场发售证券或提供流动性和/或信用增强的银行,就会被进而看作是发起行。

(3)发起行可以在计算加权风险资产时将被证券了的资产剔除的相关条件。

(4)cp3对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中sfa和rba的适用范围、操作要求、具体计算给予了详尽说明。

四、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动:105号文件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cp3的资产证券化框架部分是业界反应最为强烈的部分之一,也是许多监管当局宣称不接受cp3的重要原因之一。业界普遍认为cp3中的资产证券化irb过于复杂,给银行带来了负担。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开始对证券化框架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提出了修改意见稿,主要是简化了资产证券化框架并推进了处理方法的一致性。

1.委员会考虑对一些未评级的低风险证券化头寸采用新的处理方法,该方法应能够体现领先银行目前的风险管理实践。委员会将对资产支持商业票据采用内部评估方法(internal assessment approach)。

2.委员会将简化sfa。第三次征询意见稿中的监管公式方法用于处理未评级头寸,起初业界对它的反映主要集中于其复杂性。进一步,业界质疑sp与目前银行风险管理实践的不一致性,但同时也有一些银行认为sf更具敏感性并愿意采用。简化后的sf将适用于所有未评级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并且委员会正在考虑是否设立证券化资产池中暴露的有效数量(n)的上限。

3.委员会考虑增加“自上而下法”和kirb计算方法的灵活性。银行反映对用自上而下内部评级法计算的暴露其违约损失率高达100%太保守,委员会正计划制定更宽松的标准,允许银行在用“自上而下法”计算证券化暴露的kirb时,使用自己估算的违约损失率。

4.加强sfa和rba的一致性以及发起行和投资行处理方法的一致性。无论银行是发起行还是投资行,也不论是低于还是超过kirb部分,所有外部评级头寸都使用rba方法。同时,委员会同意修改rba使其风险权重与证券化暴露的内在风险更一致。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3

为把握巴塞尔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主要发展脉络,本文主要把握巴塞尔委员会《资产转让与证券化》、wp2、cp3的资产证券化部分及105号出版物。之所以如此选择,是因为《资产转让与证券化》是巴塞尔委员会关注证券化的开始,wp2是cp1(第一次征询意见稿)、cp2(第二次征询意见稿)、wp1到cp3的一个过渡,较之前两个征询意见稿和第一份工作文件,wp2更为完整且趋于完善,又有较大的变动,可以反映巴塞尔委员会对证券化风险识别及管理理念的深化。同时,cp3是对资产证券化风险的全面解析,有必要对其内容进行介绍。105号出版物作为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更,通过它可进一步加深对于该监管复杂历程的把握。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推动银行开展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之一。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的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末的美国,巴塞尔协议在各国的实施,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重视,大大刺激了资产证券化在世界各国的发展。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资本要求为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提供了两个路径选择:增加资本的“分子策略”和缩减风险资产总额的“分母策略”。前者是调整资本结构策略,可以进行股权融资或提高利润留成增加核心资本。不过,由于股权融资会稀释股东权益,往往会遭致股东的反对;银行也可以通过次级债券融资,但《巴塞尔资本协议》中附属资本在自有资本中所占比率不得高于50%的比例限制,使得这一方法的使用有限,所以“分子策略”对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增长空间不大。而“分母策略”则是通过出售高风险低盈利资产降低风险资产的比重,缩小风险资产总额,显然该策略有较大的灵活性和潜力。

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是资产证券化得以迅猛发展的原动力之一,它的出台推动了国际银行界的资本套利行动。对于发起行,资产证券化的表外处理使得证券化的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移出,资产和负债同时发生变动,使资产存量减少;另一方面,资本数量未发生变化,因而发起行的资本充足率得以提高,达到了释放资本、规避资本金要求的目的。对于投资行,投资证券的风险权重一般低于发放贷款的风险权重,也可以减少资本要求,供求两方面都推动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mathias dewatripont & jean tirole在其合著的((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中译本《银行监管》)一书中对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经理的吸引、银行选择资产证券化还是调整资本作了规范分析,从理论层面得出了如下结论:一是当资本充足率有约束力时,资产证券化对银行的股东和经理都是有吸引力的;二是当银行的资本比率接近最低要求时,证券化在提高资本充足率方面特别有效。

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各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中,欧洲和日本资产证券化的推动都主要是基于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考虑。如日本颁布资本充足要求规定后,许多日本金融机构为满足要求,通过股权融资手段扩大资金总量。强劲的日本股市曾一度使日本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38%,但当股市回落时,许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又迅速回复。由于日本股市的脆弱性,日本银行认识到提高核心资本并非明智的选择,从而转向利用证券化限制资本增长的“分母策略”。在欧洲,1986、1987两年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abs)总量仅为17亿美元,而到1996年达到300亿美元,1998年为466亿美元,2002年达到792亿欧元。

   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演变

一、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的起源:《资产转让与证券化》

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的一个工作小组就资产证券化出具了《资产转让与证券化》的分析报告。报告分为简介、资产证券化的机制、资产证券化的动机、资产证券化的影响和监管问题五部分。

1.委员会关注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原因。

委员会之所以提出要将资产证券化纳入监管的范围,是基于资产证券化日趋活跃,带来了一系列令人担忧的问题。主要的担忧是:如果不是彻底出售的话,那么信用风险仍会留在银行中。报告简要分析了资产证券化使银行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1)出售方银行因非真实销售,会面临资产质量不佳而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2)即使银行有效转移了资产,但当资产出现问题时,它仍然可能面临着重新购回证券的道义压力。(3)银行还面临操作风险。

2.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初步建议。

委员会指出,各国监管者需要认真确定某一证券化安排中的风险是否已部分或全部有效地转给了投资者或信用强化者,并要确保安排是审慎的,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1)真实销售。

如果发起行承担着下列任何一项责任,则认为它并没有实现真实的出售:一是回购或交换任何资产;二是任何已售出资产的损失保留在出售方银行;三是支付已售出资产本息的任何责任(服务费除外)。这三类资产均应由银行的资本作为支持。

(2)证券化安排的管理。

应确保银行不提供某种形式追索的道义责任和信用风险。如果存在下述情况,银行可能提供了信用支持:一是要求将特别目的的机构(spv)并入财务报表并将其名称列在该机构的名称内。二是为spv或安排提供支持的责任,例如弥补发行损失。三是在从债务人处收到收入之前向购买者汇款的责任,或弥补因所管理资产的延迟付款或未付款而形成的现金缺口,除非完全是出于现金流量时间安排方面的考虑。

在上述所有情况下,银行承受着某种形式的信用风险,且此类风险应有相应的资本基础作为支持。

(3)第三方银行的信用增强(credit enhancement)或流动性支持。

信用增强的两种监管方式:一是当银行的信用增强所支持的是第一损失或根据历史数据判断的损失金额较高时,以组合资产的金额为基础进行风险加权;另一种方式将信用增强额度从银行资本扣除。流动性支持应视为有效担保,与信用增强同等对待。

可见该文件只是简单地提出了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几个要点,并未提出具体的处理办法,但是它对资产证券化的关注为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两份工作文件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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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完善:wp2

如果说《资产转让与证券化》只是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初步感知,cp1、cp2、wp1是证券化处理方法的雏形,那么wp2无疑是巴塞尔委员会在资产证券化处理方法上的一次飞跃和突破。它在wp1中提出的流动性便利、提早摊还的处理方法等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更为全面地认识和覆盖了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

1.委员会对wp1修改的原因。

在wp1中,巴塞尔委员会主要对如下七个问题尚存不确定和疑问,就此向业界征询意见,以对wp1进行修改,从而完善资产证券化框架,这也是wp1修改的重要原因:(1)在计算拥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的资产证券化暴露的风险权重时,使用abs因子是否合适。(2)在计算发起行资本金要求时是否应设立上限,即最高资本要求.(3)监管公式方法(sfa)的测度口径。(4)关于循环证券化经济资本的计算方法。(5)期限的调整。(6)流动性便利处理的风险敏感方法。(7)是否对某些证券化风险的处理上不清晰或充分。

2.wp2对wp1的修改内容及结果。

经过整理业界对wp1的反馈意见,wp2对上述一些问题做出了回复并对wp1给予了修订和更为明确翔实的表述,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wp2中较大的变更,也是与整个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一致的地方,是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第二支柱——外部监管(supervisory review),并在附录4中予以了详尽说明。证券化外部监管支柱要求监管当局在评估银行资本是否充足时要注意银行利用期限错配(maturity mismatches)结构降低资本要求,以及证券化资产池中资产的相关性是否在资本计算中得到反映,并对隐性支持条款、残余风险、收回条款、提早摊还的外部监管提出了操作建议。同时,对证券化的监管也秉承了新协议强调的监管的灵活性。在资本金要求方面,监管当局可根据证券化的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要求进行调整,而且为应对证券化飞速的发展,委员会提出监管当局应当能够根据证券化呈现出的新特征来判断其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并采取相应对策。

(2)wp2的另一个较大变更是提出了资产池分散性(granularity)的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对以评级为基础的方法(rba)和监管公式方法(sfa)的计算进行了相应调整。通过征询业界意见,委员会认为资产池暴露的分散性是证券化风险分散程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对非分散性资产池的证券化将给优先证券化带来较大的系统性风险,因而分散性被纳入了rba和sfa中。对于rba,要根据资产池的分散性和证券化暴露的厚度(thickness)来决定不同的风险权重。对于sfa,银行应考虑资产池的风险性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the pool’s exposure-weighted average loss given default)。

(3)wp2修改了sfa。在wp1中,sfa的计算基于三个参数:kirb、l证券化的信用增强水平)、t(证券化的厚度)。为提高sfa的风险敏感性并根据上文提及的分散性,sfa的计算又增加了n(暴露的有效数量)和资产池资产加权平均违约率(lgd)。wp1中提出的系统资本要求应等于(1+β)* kirb(β是由委员会制定的风险升水,约为20%)也被废止,因为非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比分散资产池的证券化需要更多的资本金。由于参数的增多,特别是评估每笔证券化资产池分散性的繁琐,委员会也意识到这将加重使用sfa银行的负担,因而又提出了简化计算有效数量n的“安全港”概念,并对lgd的计算也进行了简化。

(4)wp2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wp1中的irb处理方法使得某些情况下银行的资本要求高于未实行证券化之前,业界反映证券化不能增加发起行的整体信用风险,相反风险被重新分配并转移至第三方。由于这与委员会提出的“irb不应激励或阻碍银行实行证券化”及鼓励银行向irb过渡的理念不符,委员会制定了对发起行的最高资本限额,但最高资本限额只适用于能计算资产池kirb的银行。

(5)流动性便利和表外信用增强处理方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方面:①委员会在标准方法下制定了一系列规则,用以认定表外头寸是否可被认定为合格流动性便利。②委员会认识到流动性便利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有在某些条件下才会使用,比如市场混乱条件下的流动性便利,并对该种情况制定了信用转换系数(ccf,credit conversion factor)。③业界意见表明大多数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不大可能有外部评级或推测评级,因而委员会提出对所有未评级便利扣除的方法并不适用于此;并对较优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提出了“对应法”(look through treatment)。

(6)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处理方法的更改。

①wp1中对所有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使用固定的信用转换系数。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后对具有该特征的未承诺零售风险暴露(uncommitted retail credit lines)提出了不同的转换系数。

②更改了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发起行的资本金要求,发起行应对发起行利息和投资行利息都持有资本金。

③委员会还进一步对具有提早摊还特征的证券化进行了区分: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和非控制性的提早摊还,并对两者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另外,wp2中将业界普遍表示欢迎的“自上而下法”中适用于剩余期限为6个月的证券化延长为一年。

3.wp2中对业界质疑问题的保留及解释。

对于一些业界质疑的问题,委员会坚持了自己的看法,并未进行修改,而是给予了详尽的解释:

(1)关于扣除低于kirb部分的头寸。

wp1中提出发起行自留或回购部分的信用增强水平如低于kirb就应当扣除。一些银行注意到这种做法与支撑irb框架的信用风险模型不符,提出了异议。委员会给出的解释是该做法能激励发起行将蕴含最大风险的高度次级证券化暴露转移出去,因而是合理的。

(2)关于abs的风险权重。

在wp1中,对于评级为a-及以上的证券化暴露的abs风险权重与具有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的风险权重相同,而对于低于a-的证券化暴露,其abs风险权重则低于相同评级的非次级公司债券。业界就这种差异提出了不同意见。委员会的回复认为这种差异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首先,厚度不足的次级证券化往往比相同评级的公司债券呈更高的违约率。其次,分散化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多具有系统性风险,因而其边际风险更高。

此外,wp2就一些尚不明确的细节继续征询业界意见,包括有效数量n的确定、非分散的资产池支撑的证券化方法是否进一步调整以及rba和sfa对资本金要求计算结果到底有多大的差异。

三、资产证券化框架:cp3

cp3的信用风险一一资产证券化框架从501段到606段,分为资产证券化框架下涉及的交易范围和定义、确认风险转移的操作要求和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处理四部分,以下将对框架内的变更和核心问题进行介绍。

1.与wp2相比,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变动。

(1)加入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第三支柱——信息披露,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标准法和irb法下的披露,包括定性披露和定量披露的具体内容。

(2)承诺的零售信用风险暴露和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信用转换系数提高为90%(原为80%)。

(3)监管公式的“某一档次的irb资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s(l+t)—s(l)]变动为被证券化资产的名义值乘以(a)0.0056*t、(b)(s[l+t]—s[l])中较大者。

(4)新增加了对流动性便利的重叠部分无需持双份资本的条款。

(5)新增了在银行无法使用“自上而下法”或是“自下而上法”来计算kirb的情况下暂时使用的方法。

2.cp3中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核心问题。

(1)委员会提出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

(2)cp3特别对发起行的概念给予了说明,是由于cp3中发起行的定义范围大于一般对发起行的定义,实质上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发起行、承销人,也即对该过程进行管理、提供建议、向市场发售证券或提供流动性和/或信用增强的银行,就会被进而看作是发起行。

(3)发起行可以在计算加权风险资产时将被证券了的资产剔除的相关条件。

(4)cp3对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中sfa和rba的适用范围、操作要求、具体计算给予了详尽说明。

四、资产证券化框架的最新变动:105号文件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cp3的资产证券化框架部分是业界反应最为强烈的部分之一,也是许多监管当局宣称不接受cp3的重要原因之一。业界普遍认为cp3中的资产证券化irb过于复杂,给银行带来了负担。委员会于2003年10月开始对证券化框架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月提出了修改意见稿,主要是简化了资产证券化框架并推进了处理方法的一致性。

1.委员会考虑对一些未评级的低风险证券化头寸采用新的处理方法,该方法应能够体现领先银行目前的风险管理实践。委员会将对资产支持商业票据采用内部评估方法(internal assessment approach)。

2.委员会将简化sfa。第三次征询意见稿中的监管公式方法用于处理未评级头寸,起初业界对它的反映主要集中于其复杂性。进一步,业界质疑sp与目前银行风险管理实践的不一致性,但同时也有一些银行认为sf更具敏感性并愿意采用。简化后的sf将适用于所有未评级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的流动性便利和信用增强,并且委员会正在考虑是否设立证券化资产池中暴露的有效数量(n)的上限。

3.委员会考虑增加“自上而下法”和kirb计算方法的灵活性。银行反映对用自上而下内部评级法计算的暴露其违约损失率高达100%太保守,委员会正计划制定更宽松的标准,允许银行在用“自上而下法”计算证券化暴露的kirb时,使用自己估算的违约损失率。

4.加强sfa和rba的一致性以及发起行和投资行处理方法的一致性。无论银行是发起行还是投资行,也不论是低于还是超过kirb部分,所有外部评级头寸都使用rba方法。同时,委员会同意修改rba使其风险权重与证券化暴露的内在风险更一致。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4

(一)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

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isoco)是一个常设国际性组织,成立于1974年,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到目前为止,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的证监机构成为isoco的正式会员。该组织的宗旨是:通过成员机构的合作,保证在本国及国际范围的有效监管,以维持公正和高效的市场;通过交换信息和交流经验,发展各国的国内市场;共同努力建立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规范和有效监控;互相帮助,通过严格执法和有效稽查来保证市场的公正性。isoco共有三个委员会,即执行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和新兴市场委员会。在这三个委员会中,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的法律监管起主导作用的则是技术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由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市场的证监机构组成,其工作分为五个工作小组来执行。第一工作小组负责审议国际会计、多国信息披露与稽核,即一级市场的监管。第二工作小组负责证券、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三个环节的监管,即二级市场的监管。第三工作小组负责经纪机构、投资银行、财务顾问机构等的监管,即中介机构的监管。第四工作小组负责法规执行,目前主要研究防止及打击利用国际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比如跨地区的内幕交易。第五工作小组负责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研究为集体投资机构提供健全的操作规则。在五个工作小组的协调一致的努力下,技术委员会发表和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国际证券监管的报告、决议以及建议标准。1994年10月,技术委员会发表了《监管不力和司法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所产生问题的报告》,介绍了技术委员会从不合作的司法机构获取信息的方法,强调了在减少证券欺诈和泛滥方面进行合作的好处。在其1994年东京会议上,该工作小组通过了一份《承诺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监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援助基本原则的决议》,决议要求所有成员对他们是否能够向国外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提供相互援助与合作作出一个书面评估并不断加以改进。1995年10月,技术委员会制定了《跨国共同基金指南》,其中包括10条跨国共同基金全球管理的国际准则,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颁布统一的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来保护投资者,减少共同基金跨国经销的障碍。1996年春季,技术委员会为加强对市场监管和违约过程的监控,颁布了几项建议标准:用以识别大额风险的起动水平;在监管者之间发展信息共享协议,设立违约过程的透明度标准;客户头寸信息披露;以及当成员公司违约时,处理余额、资金和资产的最好方法。1998年春季,技术委员会还了《证券公司及其监管当局风险管理与控制指引》,目的是增强公司和监管当局对国内、国际风险管理及控制架构的认识。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isoco是在证券、期货市场的国际监管与调控方面做得最好的国际组织。她的突出贡献首先在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协议、标准与准则。截止1993年,isoco已通过了8个正式协议,分别是:《国际商业行为准则》(1990)、《洗钱》(1992)、《国际审计标准》(1992)、《金融合并监管》(1992)、《清算和结算》(1992)、《国际会计标准》(1993)、《现金和衍生产品市场间的协调》(1993)、《跨国证券和期货欺诈》(1993)。这些协议和上述技术委员会的报告、决议、建议标准被各国所采用,对各国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发展起到了规范作用。此外,isoco为打击国际证券与期货领域的各种犯罪制定了有关制度规则,并且付诸了跟踪、打击等具体活动,对抑制和惩治证券业欺诈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促进作用。

(二)欧洲联盟

欧盟(原欧共体)自1979年以来,通过了一系列旨在协调各成员国证券市场经营与监管的重要指令。根据《罗马条约》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指令在要取得的结果上,对成员国具有拘束力,但在方式与方法的选择上,留待各国当局决定。”因此,欧盟理事会制定有关证券的指令已直接纳入各国国内法而为各国所遵守。

到目前为止,欧盟理事会在证券领域已制定了以下指令:(1)《市场进入指令》(1979),规定了证券发行商必须遵守的条件。(2)《上市细节指令》(1980),规定了当股票、债券和股权证书被允许列入证券交易目录时应提供的信息项目。(3)《中期报告指令》(1982),规定了中期报告的最低标准。(4)《共同基金指令》(1985),对共同基金的运作作了规范。(5)《主要持股指令》(1988),主要对持股额超出10%以上的大股东要求公开信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6)《公告说明书指令》(1989),对公告说明书的制作做了统一要求。(7)《内幕交易指令》(1989),试图协调欧盟各国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则,要求各成员国明令禁止内幕交易,为各成员国颁布或修订有关内幕交易的法规确立了最低标准。

(三)国际证券交易所联盟

在日益增长的跨国证券投资的推动下,成立于1961年,由全世界40多个主要证券交易所组成的国际证券交易所联盟(fibv)重新焕发了勃勃生机。作为一个非政府的民间监管组织,fibv近年来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机构重组,并决意在金融市场国际化和证券化领域扮演一个更为重要的角色。fibv宣称自己将致力于通过提高会员交易所的自律标准来建立一个高效、公平、安全的市场体系,从而充分保护国内和国际投资者,并不遗余力推动会员交易所在制定充分合理的国际证券发行、交易和结算准则方面的合作。此外,fibv还加强了与其它民间组织的合作。1990年11月,fibv与国际律师协会(iba)和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达成了共同合作研究世界资本市场的协议。此后不久,fibv、iba、ifa联合了有关证券监管的三个报告。第一个报告详列了国际证券交易适用国内法所引发的主要问题;第二个报告分析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可供选择的方法;第三个报告则提出了一些结论性意见和行动的建议。(注:seeinternationalcapitalgroup.partpaperoninterhationalregulatoryissusestitlepage(1991))

(四)区域性证券监管协会

在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国际监管方面,一些区域性证监协会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最主要的有北美证券管理协会(nasaa)和美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corsa)。北美证券管理协会由美国、波多黎各、墨西哥、加拿大等国证监机构组成。近年来,nasaa把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监管与执行着重提上了其议事日程,并极力鼓励其成员国在相互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进行国际证券监管方面的合作。1990年,nasaa还完成了一份有关其成员国在与国际证券欺诈行为作斗争中所发挥作用的综合性报告,并在该报告中提出了进一步的行动建议。(注:seepetere.millspallgh.globalsecaritiestrading:thequestionofawatchdog.geo.wash.j.int‘landecon.vol.26.no.2.1992.p365.)美洲证券管理者委员会(corsa)成立于1992年,其成员国有阿根廷、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洪都拉斯、墨西哥、巴拉圭、秘鲁、美国、乌拉圭和委内瑞拉。corsa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促进该地区证券市场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除上述国际组织之外,国际证券管理者协会(issa)、国际证券市场协会(isma)、国际证券和互换交易委员会(isda)、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sa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在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方面也进行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

二、世界各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

(一)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制

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政府为达到国内经济发展的某一特定目的,在其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过程中,均采取过临时性的或是较为长久性的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规制措施。

在国内证券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方面,大多数国家均依法逐项审批或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进入的条件。如澳大利亚、芬兰、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法律规定均需审批。西班牙法律规定,电影和信息工业的国内股票不允许在海外发行。比利时法律规定,当局反对以比利时法郎作为在海外发行的股票的计价币种。

在本国居民购买外国证券方面,许多国家皆采取了一些限制性措施。如意大利对本国居民购买国外证券实行抵押金制度,以限制资金外流并且促进国民购买国内证券。法国则在1968年底—1969年8月下达了一项禁令,禁止居民购买外国证券。

在外国居民购买本国证券方面,绝大部分国家法律对外国居民持有本国公司股份的比例做了上限规定。如根据澳大利亚《银行(持股法)》规定,外国人单独或联合持有澳银行的股份不得超过100%,在无线电和电视转播行业的外国投资的直接或间接控股不得超过20%。(注:参见姚梅镇:《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42页。)菲律宾法律对于外国投资参股具体限制的项目有:银行机构(70%)、储蓄和信贷机构(60%)、公用事业(60%)、金融公司(60%)、沿海贸易(75%)。

(二)通过司法互助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司法互助协定,(简称mlats)是各国通过外交途径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双边协议。mlats一般都包括下列一些内容:司法协助的种类、司法协助请求必须满足的条件、请求执行的方法、允许使用已调取信息的范围以及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情形。世界上第一个有关证券的mlats是由美国和瑞士在1973年签订的。到1996年底,美国已同瑞士(1973)、土耳其(1979)、荷兰(1981)、意大利(1982)、加拿大(1985)、英国(1986)、墨西哥(1987)、巴哈马(1988)、阿根廷(1990)、西班牙(1990)等十几个国家签署了司法互助协

上定,其它国家之间也相继签署了有关证券的mlats.这些协定为缔约国一方证券法在域外适用时获得外国有关当局的协助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从而有利于缔约国之间携手共同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与过度投机行为。

(三)通过谅解备忘录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证券监管者之间国际合作与协调的一个重要途径是签订双边的谅解备忘录(简称mous)。与司法互助协定不同的是,谅解备忘录仅是双方就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所作的一种无法律上约束力的意向声明,且大多数主要针对内幕交易。由于这些谅解备忘录是各国对证券市场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监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因此它在获取有关证券违法和犯罪的情报方面比司法互助协定更为有效,更具有预见性。世界上最早的谅解备忘录是美国与瑞士在1982年达成的。到1994年底,美国监管者已与加拿大、英国、挪威、阿根廷等41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谅解备忘录。其它国家的情况是:法国,17个;英国,15个;西班牙,11个;意大利,7个。九十年代初期,一些新兴市场的监管者也开始谈签有关证券信息共享网络、适用法律、行政与技术合作等方面的谅解备忘录。也许是未来发展方向的一个标志,近来证券监管合作性安排开始向跨地区的新兴市场之间发展。例如,1994年4月,利马的bolsadevalorses与曼谷的对应机构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第一次将秘鲁成长中的小型资本市场与东南亚一个较成熟的交易所联系起来,这两家交易所同意进行信息交换以及日常统计数据互递,包括交易量和价格变化。

(四)通过多边协定进行监管合作与协调

随着证券市场全球化向纵深发展,一般性的双边谅解备忘录很难满足日益变化的市场监管要求。因此,世界各国又通过签订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目前,多边性监管合作协议大多以联合声明的形式出现。1995年5月,16个不同国家的监管机构在英国的温莎召开会议,发出了一份有关跨境监管世界各主要期货及期权市场的联合声明(即《温莎宣言》),他们一致同意,加强交易间的合作,努力保护客户头寸资金和资产;澄清和加强违约过程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加强监管合作。1996年3月15日,49个交易所和清算所、14个监管机构在期货产业协会的年会上签署了《国际信息共享协议》和《国际期货交易所和清算组织合作与监管宣言》,该协议和宣言允许交易所、清算所和监管当局共享成员的市场和金融信息,以更为有效地合作监管和处理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中的法律监管

鉴于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在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国内证券市场方面还是在允许境内居民进入境外证券市场方面,尚皆处于起步、尝试阶段。因此,国家必须对之加以监管和引导,以避免国有资产的对外流失和国内证券市场的剧烈动荡。

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我国主要采取了下列法律措施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监管。

(一)监管机构

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具体执行监督的机构则分为债券和股票两方面:境内机构到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即中国人民银行为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审批、监督与管理;对于境内机构到境外上市发行股票则由中国证监会实行审批与监管。

(二)监管依据

当前,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的依据是由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外国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有关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务院证券委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关于推行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规范性文件有中国证监会的《关于发行b股的企业在分红派息时如何确认利润分配标准的函》、《关于严格管理b股开户问题的通知》、《关于b股发行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内及境外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监管措施

1.国内法方面的监管措施

(1)事前监督。现行的事前监督措施主要是审批制。对于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发行股票和债券在依法定条件审查的基础上,其规模主要是通过额度限制来进行调控,即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政府主管部门一般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选择那些对国家经济贡献比较大,公司管理及盈利状况比较好、资金用途比较明确的企业包装上市。

(2)事中监控。事中监控措施主要有二。一是分设a、b、h、n、s股,给境内外居民设定不同的投资工具,以防止国内外汇资金的外流和国际游资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冲击。二是加强对已上市外资股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监理,以保证“三公”原则的贯彻实施。

(3)事后处罚。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一向是各国法律所严厉打击的对象,我国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通过制定《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对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在第180条、182条、181条分别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虚假陈述罪,从而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处罚的空白。

2.国际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就一直致力于与国际证券业组织与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交往、联系与合作。1995年7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加入了国际证监会组织(isoco),成为亚太地区委员会的正式会员,且在其1996年9月举行的第21届年会上,上海、深圳证交所也成为了该组织的附属会员。同时,截止1998年5月19日,我国证券业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已同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日本、马来西亚、巴西、乌克兰、法国、卢森堡等10国的证监机构签订了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国证监会的加入isoco及与各国一系列谅解备忘录的签订,大大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提高和与其它国家监管机构合作的加强,从而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有序发展。

由上可见,我国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在法律监管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还存在诸多欠缺之处,有待前进过程中不断的调整与完善。而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亟需解决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5

一、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体系建立的背景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频发的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金融体系及其监管系统存在诸多不协调处。这些不协调之处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1 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的不协调。银行已充分国际化,但大部分的监管活动仍集中在国家主权范围,监管主体的权利局限于一国境内,而监管的客体的业务却早已跨越国境,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与发展业务。这种不对称的监管体系导致的结果是监管效率的低下及出现监管盲区,为次贷危机的发生与国际传导创造了条件。

2 国际监管合作困境。各国监管主体为各国金融管理当局,在制定本国金融监管政策时,必然从本国利益角度出发,参与国际监管合作。我们可以通过简单的纳什均衡对松散组织下各国参与积极性进行分析:

在集体理性中,无论是A国还是B国,从个体理性角度出发,纳什均衡为(W,w),也就是如果在国际监管合作中,如无明确时间表敦促参与国实施相关政策,参与国都会采取观望态度拖延实施或者不完全实施相关合作监管政策。

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由于国际统一监管体系的缺位,各国监管政策存在差异,而跨国银行往往倾向于选择监管较松的国际和地区拓展业务,而金融业在主要西方国家的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使政府为了本国利益在过去三十年内争相放松监管。即使在达成监管合作协议后,仍有国家试图拖延相关政策的实施以为本国金融业谋求额外的利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本在2004年颁布并要求十国集团于2006年实施,但新协议在美国却获准推迟执行,导致欧盟银行强烈不满,认为美国获得额外的准备时间不利于公平竞争,有损于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而事实证明美国此举对欧盟的影响远远不止恶化了银行业的竞争环境。

二、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国际银行业监管体系的建设

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金融机构国际化日趋深化,导致金融体系风险加大,出现了德国herstatt银行等一系列银行倒闭事件,导致严重的银行危机。为营造新的银行业经营环境,控制银行业国际化下导致的新风险,制定统一国际银行监管原则,1975年2月,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英国、日本、卢森堡、意大利、荷兰、瑞士、瑞典和美国在瑞士的巴塞尔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建立一个监管国际银行活动的协调委员会,这就是巴塞尔委员会。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核心内容为:针对银行国际化后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规定任何银行其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应共同负其监管的责任。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协议进行了修改,对母国与东道国的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但该协议只是提出了监管原则和职责分配,仍未能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

第一次提出使用资本监管方式进行银行风险控制是在1987年,1988年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此协议影响深远,改变了世界银行业监管格局。该协议至今已被100多个国家采纳,而8%的核心资本率已成为国际银行应遵循的通行标准。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核心是最低资本要求,而进行资产证券化可通过“分母战略”使银行达到提高资本充足率的目的,促使资产证券化迅猛发展。为限制银行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于2004年6月出台,新协议延续了旧协议三大支柱的结构,首次将资产证券化风险问题列入第一支柱,在风险计量方面倡导内部评级法,强化信息披露,使国际银行业监管走向完善。

三、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特点

2006年6月,国际清算银行正式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稿完全版》(以下简称新协议)。

1 新协议第一次提出“资产证券化框架”,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新协议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如能在国际范围内广泛使用,将有利于形成相对公平的竞争与发展环境。除了信用风险的计量外,从操作风险、市场纪律、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方面,也做出了改善。

2 新协议对比旧协议而言,在风险计量方面敏感度更高,能更有效地约束监管资本套利行为,有利于引导银行稳健经营。新协议在风险计量方面,提出三种方法:标准法、内部评级初级法和内部评级高级法。各国银行和监管当局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采用IRB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IRB)的目的是希望能更准确地反映资本与银行风险之间的关系。银行采用该方法,可将自己估算的借款人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和违约风险暴露(EAD)等估计值转换成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并依此计算出监管部分规定的最低资本,加强了风险敏感度,针对旧协议监管中突出的监管资本套利问题做出了改善。

3 在风险计量方法上有较高的灵活性,引入了激励相容监管的概念。新协议同时允许使用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推动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的建设和应用,鼓励有条件的银行加快实施内部评级法。采用“激励相容监管”的方式,运用在资产证券化风险和监管资本要求的评估中,有利于加速银行风险计量技术的发展。

4 加强了信息披露。新协议将市场约束作为三大支柱之一,其作用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规定监管当局必须制定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银行必须及时、全面地公布各方面信息,使市场交易者能及时判断作出反应。

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发展进程看,一直在被动适应银行国际化与金融创新的发展进程,国际银行风险监管的范围不断扩大,对金融创新工具越来越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将成为未来国际银行监管的重点。此外,内部评级法的推行,也昭示了未来监管工作的趋势是银行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的结合。

四、《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缺陷

1 新协议的亲周期效应。新协议要求金融机构对风险度量和处理采用同一方法,各机构采用类似的方法度量风险及配备相应监管资本和计提减值准

备。金融资产(或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无论是抵押品,还是证券化产品,当市场处于繁荣周期时,价值趋向一致,市场各个参与者对风险认识趋同,削弱了市场分散风险的作用,容易导致亲周期效应。

2 新协议过于细化,容易出现漏洞。此外,由于新协议对于信用风险部分的监管过于详细,建立新的强制执行系统成本太高,新规则提出的建议过于细化。充斥着繁文缛节的体制一定会存在漏洞,可能被银行加以利用。如果执行这些条款,可能助长银行在经济景气时放贷、经济低迷时惜贷的倾向,从而恶化经济周期。

3 内部评级法过于复杂,执行成本高。新协议内部评级法的风险计量模型的复杂程度,决定了其覆盖的银行范围相对狭窄。事实上用新框架计量信用风险只有大银行才可能有资源和专业能力建立、维持复杂的风险管理体系并采用高级的信用风险计量方法,也只有跨国银行才有资金和人力资源去实施IRB法。而一般中小银行要实施则必须花费大量时间和成本积累风险管理的专业技能及建立信息技术系统。据测算,按这种方法计量信用风险,平均每家银行每年可能会发生50万美元至1500万美元的额外成本。

4 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关注不够。虽然新协议的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监管框架为各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计量提供了较为一致的指导意见,但新协议对证券化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关注仍然不够。在计量方法中,根本没有涉及到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说明。

5 信息披露要求会给未建立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增加更多管理负担。新协议的第三大支柱是市场纪律,其目的是通过要求银行披露信息提高市场力量的约束力。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新协议要求银行对新资本协议的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及资本充足率四个方面进行披露。核心信息披露适用于所有银行,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则必须披露其他有关信息。银行要在提高透明度及提供有关资料的成本之间找到理想的平衡是比较困难的。

6 资产证券化框架不能完全避免资本套利。新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本意是为了限制资本套利,但市场永远走在监管的前面,由于对于资产证券化风险计量,可采用标准法、内部评级法和高级法三种,在不同的风险处理法中依然存在资本套利机会。比如说,新协议鼓励银行采用先进的内部评级法以加强银行风险管理,而内部评级法所需持有的监管资本将少于使用其他方法所持有的监管资本,这产生了新的监管资本套利机会。银行也可采用适合运用内部评级法的合成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来降低监管资本要求。即使现在设法对监管框架进行改进,在不断发展的金融创新下,套利机会就总是存在的,这使通过资产证券化框架消除资本套利的目的无法实现。

7 新协议可能导致银行竞争环境恶化。由于内部评级法技术、数据要求高,中 小银行受条件限制,很难达到要求,从而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如前所述的激励相容监管,使用内部评级法比使用标准法更具优势,而使用高级法又比使用初级法有更低的资本要求,目标是促进银行改进内部风险管理技术。但由于内部评级法高级法技术复杂,许多中小银行并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从规模效应上讲,大银行采用高级风险计量方法的成本收益比例比中小银行低,这将不利于中小银行的发展,使银行的竞争环境恶化。

此外,如果新协议在世界范围内实施,由于发达国家在风险计量与管理方面的技术也优于发展中国家,也将使发展中国家在竞争中处于劣势。

五、国际银行业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次贷危机后,巴塞尔委员会吸取了金融危机的教训,在2008年了《公允价值的度量与建模报告》,针对金融创新产品多样化、复杂化的问题,提出公允价值评估有待提高的四个方面:管理与控制过程、风险管理与度量、价值调整和财务报告。出台《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旨在提高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能力。

2009年,委员会对表外业务杠杆率问题加强了关注,提出应强化银行资本和流动性储备管理,先后了《新资本协议的框架完善建议》、《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和《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四个征求意见稿,对新资本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以强化”三大支柱”的资本监管框架,增强新资本协议的风险捕捉能力。

《新资本协议框架完善建议》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提高了“再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对使用外部评级计量证券化资本要求设定了额外限制条件,提高了资产证券化涉及的流动性便利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要求银行将新增违约风险资本纳入到交易账户资本框架体系中。针对危机情况下证券化产品流动性短缺现象,提出重新评估这类产品在不同情况下的流动性差异,对交易帐户新增风险计提资本。

此外,了《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对监督检查流程、信息披露要求和缺乏流动性头寸的处理等进行了修改,强化了资产证券化及交易账户的信息披露。《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提出压力测试应成为一家银行整体治理和风险管理文化的组成部分,应具备可操作性,相关分析结果应用于管理层决策,此外,还对银行压力测试方法和情景选择提出了具体建议。

巴塞尔委员会还将积极推动银行建立资本缓冲(CapitalBuffers),以降低新资本协议“亲周期”的负面作用,提高银行资本质量,扩大资本所覆盖风险的范围,同时引入其他补充性资本要求。

如前所述,针对新协议在次贷危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针对其中突出处做了改进,但这些改进基本围绕资产证券化产品,除证券化问题外,新协议仍有不少缺陷仍需改进,巴塞尔委员会应有长远的眼光,争取在不断变化的形势中提前做出适应性调整,防止新危机的发生。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的落足点有如下五个方面。

1 应继续落实加强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新协议对正常情况下的三大类主要风险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对系统性风险的指导和要求。为此,新协议应寻求在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之间共同建立一种新的协调机制,改变单纯依靠公开市场操作和贴现窗口来缓解流动性压力的传统做法。为防范系统性风险,新协议必须提高对内部评级模型和风险参数的审慎性要求。此外,针对衍生产品大多为场外产品容易在极端条件下发生流动性缺失的问题,虽然委员会对此以表示重视并出台了《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但这个文件仍只落足于概念化的原则,而并没有提出实际可操作的方法,因此,委员会下一步应在系统性风险管理这方面拿出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的计量与管理办法。

2 风险计量的模型与方法须改进。迄今为止,本次金融危机中损失最大者几乎全是顶尖金融机构,这些机构

拥有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雇用大批专家运作高度复杂的风险模型。然而,包括JP摩根在内的众多机构都未能探察到2007年发生的次贷风险。这次危机中新协议所涉及的计量模型暴露出了缺乏前瞻性、未对极端条件进行分析等缺陷。此外,还不应忽视定性分析的重要作用。

3 继续增强对创新金融工具资本约束的有效性。新协议出台后的修订基本集中在资产证券化产品上,难免让人产生“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感觉。而除了证券化产品外,其他创新金融工具也应引起足够重视。金融衍生产品具有参与方多、交易环节复杂、流动性低、二级市场不发达、信息透明度低和更多依靠模型定价等特征,由此衍生出许多新的风险因素:使银行放松了信贷标准和风险控制,使基础资产质量趋于下降;表外资产的风险更加隐蔽难以察觉;衍生资产与基础资产分离,使交易者难以了解基础资产状况,一旦基础资产质量发生问题,交易者更容易采取拒绝所有同类资产的方法自我保护,市场也更容易丧失流动性;衍生工具并未减少金融市场整体风险,并且衍生资产的杠杆作用将风险放大,增加了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为此,新协议应更加重视金融创新带来的创新风险,制定新的计量标准和监管规则,将衍生工具产生的衍生风险一并纳入金融监管视野。

4 要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发展监管合作。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趋势,新协议的适用对象却局限于商业银行,而由银行集团内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业务,例如保险、证券所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却难免波及到银行,混业经营的银行与分业监管的监管机构之矛盾必然导致难以覆盖的监管盲区。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讲,巴塞尔委员会应考虑扩大监管范围,或加强与保险、证券国际监管机构的合作,共同对金融业系统风险进行管理。

5 将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纳入资产证券化化框架,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巴塞尔资本协议进一步改善的核心思想之一是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虽然在监督检查与市场纪律两大支柱中对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做出了有关规定,但在资产证券化框架中并未对这两种风险的关注有所体现。而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相对于其他资产业务更高的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委员会应考虑将其纳入资产证券化框架中考虑,做出更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体现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

从这30年的演进过程看,巴塞尔协议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管理框架,随着形势的变化发展,巴塞尔委员会应不断继续修订与完善,建设有效的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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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光宇,金融危机后新资本协议改进及对银行业的启示[J]银行家,2009,(12):13-16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6

一、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体系建立的背景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频发的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金融体系及其监管系统存在诸多不协调处。这些不协调之处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1 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的不协调。银行已充分国际化,但大部分的监管活动仍集中在国家主权范围,监管主体的权利局限于一国境内,而监管的客体的业务却早已跨越国境,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与发展业务。这种不对称的监管体系导致的结果是监管效率的低下及出现监管盲区,为次贷危机的发生与国际传导创造了条件。

2 国际监管合作困境。各国监管主体为各国金融管理当局,在制定本国金融监管政策时,必然从本国利益角度出发,参与国际监管合作。我们可以通过简单的纳什均衡对松散组织下各国参与积极性进行分析:

在集体理性中,无论是A国还是B国,从个体理性角度出发,纳什均衡为(W,w),也就是如果在国际监管合作中,如无明确时间表敦促参与国实施相关政策,参与国都会采取观望态度拖延实施或者不完全实施相关合作监管政策。

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由于国际统一监管体系的缺位,各国监管政策存在差异,而跨国银行往往倾向于选择监管较松的国际和地区拓展业务,而金融业在主要西方国家的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使政府为了本国利益在过去三十年内争相放松监管。即使在达成监管合作协议后,仍有国家试图拖延相关政策的实施以为本国金融业谋求额外的利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本在2004年颁布并要求十国集团于2006年实施,但新协议在美国却获准推迟执行,导致欧盟银行强烈不满,认为美国获得额外的准备时间不利于公平竞争,有损于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而事实证明美国此举对欧盟的影响远远不止恶化了银行业的竞争环境。

二、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国际银行业监管体系的建设

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金融机构国际化日趋深化,导致金融体系风险加大,出现了德国herstatt银行等一系列银行倒闭事件,导致严重的银行危机。为营造新的银行业经营环境,控制银行业国际化下导致的新风险,制定统一国际银行监管原则,1975年2月,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英国、日本、卢森堡、意大利、荷兰、瑞士、瑞典和美国在瑞士的巴塞尔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建立一个监管国际银行活动的协调委员会,这就是巴塞尔委员会。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核心内容为:针对银行国际化后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规定任何银行其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应共同负其监管的责任。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协议进行了修改,对母国与东道国的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但该协议只是提出了监管原则和职责分配,仍未能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

第一次提出使用资本监管方式进行银行风险控制是在1987年,1988年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此协议影响深远,改变了世界银行业监管格局。该协议至今已被100多个国家采纳,而8%的核心资本率已成为国际银行应遵循的通行标准。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核心是最低资本要求,而进行资产证券化可通过“分母战略”使银行达到提高资本充足率的目的,促使资产证券化迅猛发展。为限制银行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于2004年6月出台,新协议延续了旧协议三大支柱的结构,首次将资产证券化风险问题列入第一支柱,在风险计量方面倡导内部评级法,强化信息披露,使国际银行业监管走向完善。

三、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特点

2006年6月,国际清算银行正式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稿完全版》(以下简称新协议)。

1 新协议第一次提出“资产证券化框架”,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新协议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如能在国际范围内广泛使用,将有利于形成相对公平的竞争与发展环境。除了信用风险的计量外,从操作风险、市场纪律、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方面,也做出了改善。

2 新协议对比旧协议而言,在风险计量方面敏感度更高,能更有效地约束监管资本套利行为,有利于引导银行稳健经营。新协议在风险计量方面,提出三种方法:标准法、内部评级初级法和内部评级高级法。各国银行和监管当局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采用IRB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IRB)的目的是希望能更准确地反映资本与银行风险之间的关系。银行采用该方法,可将自己估算的借款人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和违约风险暴露(EAD)等估计值转换成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并依此计算出监管部分规定的最低资本,加强了风险敏感度,针对旧协议监管中突出的监管资本套利问题做出了改善。

3 在风险计量方法上有较高的灵活性,引入了激励相容监管的概念。新协议同时允许使用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推动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的建设和应用,鼓励有条件的银行加快实施内部评级法。采用“激励相容监管”的方式,运用在资产证券化风险和监管资本要求的评估中,有利于加速银行风险计量技术的发展。

4 加强了信息披露。新协议将市场约束作为三大支柱之一,其作用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规定监管当局必须制定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银行必须及时、全面地公布各方面信息,使市场交易者能及时判断作出反应。

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发展进程看,一直在被动适应银行国际化与金融创新的发展进程,国际银行风险监管的范围不断扩大,对金融创新工具越来越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将成为未来国际银行监管的重点。此外,内部评级法的推行,也昭示了未来监管工作的趋势是银行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的结合。

四、《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缺陷

1新协议的亲周期效应。新协议要求金融机构对风险度量和处理采用同一方法,各机构采用类似的方法度量风险及配备相应监管资本和计提减值准

备。金融资产(或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无论是抵押品,还是证券化产品,当市场处于繁荣周期时,价值趋向一致,市场各个参与者对风险认识趋同,削弱了市场分散风险的作用,容易导致亲周期效应。

2 新协议过于细化,容易出现漏洞。此外,由于新协议对于信用风险部分的监管过于详细,建立新的强制执行系统成本太高,新规则提出的建议过于细化。充斥着繁文缛节的体制一定会存在漏洞,可能被银行加以利用。如果执行这些条款,可能助长银行在经济景气时放贷、经济低迷时惜贷的倾向,从而恶化经济周期。

3 内部评级法过于复杂,执行成本高。新协议内部评级法的风险计量模型的复杂程度,决定了其覆盖的银行范围相对狭窄。事实上用新框架计量信用风险只有大银行才可能有资源和专业能力建立、维持复杂的风险管理体系并采用高级的信用风险计量方法,也只有跨国银行才有资金和人力资源去实施IRB法。而一般中小银行要实施则必须花费大量时间和成本积累风险管理的专业技能及建立信息技术系统。据测算,按这种方法计量信用风险,平均每家银行每年可能会发生50万美元至1500万美元的额外成本。

4 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关注不够。虽然新协议的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监管框架为各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计量提供了较为一致的指导意见,但新协议对证券化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关注仍然不够。在计量方法中,根本没有涉及到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说明。

5 信息披露要求会给未建立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增加更多管理负担。新协议的第三大支柱是市场纪律,其目的是通过要求银行披露信息提高市场力量的约束力。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新协议要求银行对新资本协议的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及资本充足率四个方面进行披露。核心信息披露适用于所有银行,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则必须披露其他有关信息。银行要在提高透明度及提供有关资料的成本之间找到理想的平衡是比较困难的。

6 资产证券化框架不能完全避免资本套利。新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本意是为了限制资本套利,但市场永远走在监管的前面,由于对于资产证券化风险计量,可采用标准法、内部评级法和高级法三种,在不同的风险处理法中依然存在资本套利机会。比如说,新协议鼓励银行采用先进的内部评级法以加强银行风险管理,而内部评级法所需持有的监管资本将少于使用其他方法所持有的监管资本,这产生了新的监管资本套利机会。银行也可采用适合运用内部评级法的合成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来降低监管资本要求。即使现在设法对监管框架进行改进,在不断发展的金融创新下,套利机会就总是存在的,这使通过资产证券化框架消除资本套利的目的无法实现。

7 新协议可能导致银行竞争环境恶化。由于内部评级法技术、数据要求高,中

小银行受条件限制,很难达到要求,从而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如前所述的激励相容监管,使用内部评级法比使用标准法更具优势,而使用高级法又比使用初级法有更低的资本要求,目标是促进银行改进内部风险管理技术。但由于内部评级法高级法技术复杂,许多中小银行并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从规模效应上讲,大银行采用高级风险计量方法的成本收益比例比中小银行低,这将不利于中小银行的发展,使银行的竞争环境恶化。

此外,如果新协议在世界范围内实施,由于发达国家在风险计量与管理方面的技术也优于发展中国家,也将使发展中国家在竞争中处于劣势。

转贴于

五、国际银行业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次贷危机后,巴塞尔委员会吸取了金融危机的教训,在2008年了《公允价值的度量与建模报告》,针对金融创新产品多样化、复杂化的问题,提出公允价值评估有待提高的四个方面:管理与控制过程、风险管理与度量、价值调整和财务报告。出台《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旨在提高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能力。

2009年,委员会对表外业务杠杆率问题加强了关注,提出应强化银行资本和流动性储备管理,先后了《新资本协议的框架完善建议》、《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和《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四个征求意见稿,对新资本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以强化”三大支柱”的资本监管框架,增强新资本协议的风险捕捉能力。

《新资本协议框架完善建议》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提高了“再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对使用外部评级计量证券化资本要求设定了额外限制条件,提高了资产证券化涉及的流动性便利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要求银行将新增违约风险资本纳入到交易账户资本框架体系中。针对危机情况下证券化产品流动性短缺现象,提出重新评估这类产品在不同情况下的流动性差异,对交易帐户新增风险计提资本。

此外,了《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对监督检查流程、信息披露要求和缺乏流动性头寸的处理等进行了修改,强化了资产证券化及交易账户的信息披露。《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提出压力测试应成为一家银行整体治理和风险管理文化的组成部分,应具备可操作性,相关分析结果应用于管理层决策,此外,还对银行压力测试方法和情景选择提出了具体建议。

巴塞尔委员会还将积极推动银行建立资本缓冲(CapitalBuffers),以降低新资本协议“亲周期”的负面作用,提高银行资本质量,扩大资本所覆盖风险的范围,同时引入其他补充性资本要求。

如前所述,针对新协议在次贷危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针对其中突出处做了改进,但这些改进基本围绕资产证券化产品,除证券化问题外,新协议仍有不少缺陷仍需改进,巴塞尔委员会应有长远的眼光,争取在不断变化的形势中提前做出适应性调整,防止新危机的发生。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的落足点有如下五个方面。

1 应继续落实加强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新协议对正常情况下的三大类主要风险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对系统性风险的指导和要求。为此,新协议应寻求在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之间共同建立一种新的协调机制,改变单纯依靠公开市场操作和贴现窗口来缓解流动性压力的传统做法。为防范系统性风险,新协议必须提高对内部评级模型和风险参数的审慎性要求。此外,针对衍生产品大多为场外产品容易在极端条件下发生流动性缺失的问题,虽然委员会对此以表示重视并出台了《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但这个文件仍只落足于概念化的原则,而并没有提出实际可操作的方法,因此,委员会下一步应在系统性风险管理这方面拿出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的计量与管理办法。

2 风险计量的模型与方法须改进。迄今为止,本次金融危机中损失最大者几乎全是顶尖金融机构,这些机构

拥有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雇用大批专家运作高度复杂的风险模型。然而,包括JP摩根在内的众多机构都未能探察到2007年发生的次贷风险。这次危机中新协议所涉及的计量模型暴露出了缺乏前瞻性、未对极端条件进行分析等缺陷。此外,还不应忽视定性分析的重要作用。

3 继续增强对创新金融工具资本约束的有效性。新协议出台后的修订基本集中在资产证券化产品上,难免让人产生“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感觉。而除了证券化产品外,其他创新金融工具也应引起足够重视。金融衍生产品具有参与方多、交易环节复杂、流动性低、二级市场不发达、信息透明度低和更多依靠模型定价等特征,由此衍生出许多新的风险因素:使银行放松了信贷标准和风险控制,使基础资产质量趋于下降;表外资产的风险更加隐蔽难以察觉;衍生资产与基础资产分离,使交易者难以了解基础资产状况,一旦基础资产质量发生问题,交易者更容易采取拒绝所有同类资产的方法自我保护,市场也更容易丧失流动性;衍生工具并未减少金融市场整体风险,并且衍生资产的杠杆作用将风险放大,增加了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为此,新协议应更加重视金融创新带来的创新风险,制定新的计量标准和监管规则,将衍生工具产生的衍生风险一并纳入金融监管视野。

4 要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发展监管合作。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主导趋势,新协议的适用对象却局限于商业银行,而由银行集团内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业务,例如保险、证券所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却难免波及到银行,混业经营的银行与分业监管的监管机构之矛盾必然导致难以覆盖的监管盲区。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讲,巴塞尔委员会应考虑扩大监管范围,或加强与保险、证券国际监管机构的合作,共同对金融业系统风险进行管理。

5 将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纳入资产证券化化框架,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巴塞尔资本协议进一步改善的核心思想之一是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虽然在监督检查与市场纪律两大支柱中对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做出了有关规定,但在资产证券化框架中并未对这两种风险的关注有所体现。而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相对于其他资产业务更高的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委员会应考虑将其纳入资产证券化框架中考虑,做出更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体现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

从这30年的演进过程看,巴塞尔协议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管理框架,随着形势的变化发展,巴塞尔委员会应不断继续修订与完善,建设有效的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黄光凌,新资本协议再反思[J]中国金融,2009,(15):30-33

[21姜鹏,国际间统一银行监管:形成、缺陷及改进[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9,(241:59-65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7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频发的金融危机,暴露出国际金融体系及其监管系统存在诸多不协调处。这些不协调之处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1 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的不协调。银行已充分国际化,但大部分的监管活动仍集中在国家主权范围,监管主体的权利局限于一国境内,而监管的客体的业务却早已跨越国境,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与发展业务。这种不对称的监管体系导致的结果是监管效率的低下及出现监管盲区,为次贷危机的发生与国际传导创造了条件。

2 国际监管合作困境。各国监管主体为各国金融管理当局,在制定本国金融监管政策时,必然从本国利益角度出发,参与国际监管合作。我们可以通过简单的纳什均衡对松散组织下各国参与积极性进行分析:

在集体理性中,无论是a国还是b国,从个体理性角度出发,纳什均衡为(w,w),也就是如果在国际监管合作中,如无明确时间表敦促参与国实施相关政策,参与国都会采取观望态度拖延实施或者不完全实施相关合作监管政策。

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由于国际统一监管体系的缺位,各国监管政策存在差异,而跨国银行往往倾向于选择监管较松的国际和地区拓展业务,而金融业在主要西方国家的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使政府为了本国利益在过去三十年内争相放松监管。即使在达成监管合作协议后,仍有国家试图拖延相关政策的实施以为本国金融业谋求额外的利益。《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本在2004年颁布并要求十国集团于2006年实施,但新协议在美国却获准推迟执行,导致欧盟银行强烈不满,认为美国获得额外的准备时间不利于公平竞争,有损于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合作。而事实证明美国此举对欧盟的影响远远不止恶化了银行业的竞争环境。

二、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国际银行业监管体系的建设

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后,金融创新业务层出不穷,金融机构国际化日趋深化,导致金融体系风险加大,出现了德国herstatt银行等一系列银行倒闭事件,导致严重的银行危机。为营造新的银行业经营环境,控制银行业国际化下导致的新风险,制定统一国际银行监管原则,1975年2月,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德国、英国、日本、卢森堡、意大利、荷兰、瑞士、瑞典和美国在瑞士的巴塞尔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建立一个监管国际银行活动的协调委员会,这就是巴塞尔委员会。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核心内容为:针对银行国际化后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规定任何银行其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应共同负其监管的责任。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协议进行了修改,对母国与东道国的监管责任进一步明确,但该协议只是提出了监管原则和职责分配,仍未能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

第一次提出使用资本监管方式进行银行风险控制是在1987年,1988年委员会公布了《巴塞尔资本协议》,此协议影响深远,改变了世界银行业监管格局。该协议至今已被100多个国家采纳,而8%的核心资本率已成为国际银行应遵循的通行标准。

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核心是最低资本要求,而进行资产证券化可通过“分母战略”使银行达到提高资本充足率的目的,促使资产证券化迅猛发展。为限制银行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本套利,《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于2004年6月出台,新协议延续了旧协议三大支柱的结构,首次将资产证券化风险问题列入第一支柱,在风险计量方面倡导内部评级法,强化信息披露,使国际银行业监管走向完善。

三、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特点

2006年6月,国际清算银行正式公布《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稿完全版》(以下简称新协议)。

1 新协议第一次提出“资产证券化框架”,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需资本时,必须以经济内涵为依据,而不能只看法律形式。这项规定适应了资产证券化形式多样、层出不穷的发展趋势,同时又赋予了监管当局相当大的灵活性。新协议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好的操作性,如能在国际范围内广泛使用,将有利于形成相对公平的竞争与发展环境。除了信用风险的计量外,从操作风险、市场纪律、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方面,也做出了改善。

2 新协议对比旧协议而言,在风险计量方面敏感度更高,能更有效地约束监管资本套利行为,有利于引导银行稳健经营。新协议在风险计量方面,提出三种

方法:标准法、内部评级初级法和内部评级高级法。各国银行和监管当局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采用irb法(internal ratings-based approach,irb)的目的是希望能更准确地反映资本与银行风险之间的关系。银行采用该方法,可将自己估算的借款人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和违约风险暴露(ead)等估计值转换成对应的风险加权资产,并依此计算出监管部分规定的最低资本,加强了风险敏感度,针对旧协议监管中突出的监管资本套利问题做出了改善。

3 在风险计量方法上有较高的灵活性,引入了激励相容监管的概念。新协议同时允许使用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推动银行内部评级体系的建设和应用,鼓励有条件的银行加快实施内部评级法。采用“激励相容监管”的方式,运用在资产证券化风险和监管资本要求的评估中,有利于加速银行风险计量技术的发展。

4 加强了信息披露。新协议将市场约束作为三大支柱之一,其作用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规定监管当局必须制定一套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银行必须及时、全面地公布各方面信息,使市场交易者能及时判断作出反应。

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发展进程看,一直在被动适应银行国际化与金融创新的发展进程,国际银行风险监管的范围不断扩大,对金融创新工具越来越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将成为未来国际银行监管的重点。此外,内部评级法的推行,也昭示了未来监管工作的趋势是银行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的结合。

四、《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缺陷

1 新协议的亲周期效应。新协议要求金融机构对风险度量和处理采用同一方法,各机构采用类似的方法度量风险及配备相应监管资本和计提减值准 备。金融资产(或负债)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无论是抵押品,还是证券化产品,当市场处于繁荣周期时,价值趋向一致,市场各个参与者对风险认识趋同,削弱了市场分散风险的作用,容易导致亲周期效应。

2 新协议过于细化,容易出现漏洞。此外,由于新协议对于信用风险部分的监管过于详细,建立新的强制执行系统成本太高,新规则提出的建议过于细化。充斥着繁文缛节的体制一定会存在漏洞,可能被银行加以利用。如果执行这些条款,可能助长银行在经济景气时放贷、经济低迷时惜贷的倾向,从而恶化经济周期。

3 内部评级法过于复杂,执行成本高。新协议内部评级法的风险计量模型的复杂程度,决定了其覆盖的银行范围相对狭窄。事实上用新框架计量信用风险只有大银行才可能有资源和专业能力建立、维持复杂的风险管理体系并采用高级的信用风险计量方法,也只有跨国银行才有资金和人力资源去实施irb法。而一般中小银行要实施则必须花费大量时间和成本积累风险管理的专业技能及建立信息技术系统。据测算,按这种方法计量信用风险,平均每家银行每年可能会发生50万美元至1500万美元的额外成本。

4 对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关注不够。虽然新协议的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监管框架为各国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计量提供了较为一致的指导意见,但新协议对证券化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关注仍然不够。在计量方法中,根本没有涉及到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说明。

5 信息披露要求会给未建立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增加更多管理负担。新协议的第三大支柱是市场纪律,其目的是通过要求银行披露信息提高市场力量的约束力。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新协议要求银行对新资本协议的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及资本充足率四个方面进行披露。核心信息披露适用于所有银行,而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则必须披露其他有关信息。银行要在提高透明度及提供有关资料的成本之间找到理想的平衡是比较困难的。

6 资产证券化框架不能完全避免资本套利。新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本意是为了限制资本套利,但市场永远走在监管的前面,由于对于资产证券化风险计量,可采用标准法、内部评级法和高级法三种,在不同的风险处理法中依然存在资本套利机会。比如说,新协议鼓励银行采用先进的内部评级法以加强银行风险管理,而内部评级法所需持有的监管资本将少于使用其他方法所持有的监管资本,这产生了新的监管资本套利机会。银行也可采用适合运用内部评级法的合成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来降低监管资本要求。即使现在设法对监管框架进行改进,在不断发展的金融创新下,套利机会就总是存在的,这使通过资产证券化框架消除资本套利的目的无法实现。

7 新协议可能导致银行竞争环境恶化。由于内部评级法技术、数据要求高,中 小银行受条件限制,很难达到要求,从而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如前所述的激励相容监管,使用内部评级法比使用标准法更具优势,而使用高级法又比使用初级法有更低的资本要求,目标是促进银行改进内部风险管理技术。但由于内部评级法高级法技术复杂,许多中小银行并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从规模效应上讲,

大银行采用高级风险计量方法的成本收益比例比中小银行低,这将不利于中小银行的发展,使银行的竞争环境恶化。

此外,如果新协议在世界范围内实施,由于发达国家在风险计量与管理方面的技术也优于发展中国家,也将使发展中国家在竞争中处于劣势。

五、国际银行业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次贷危机后,巴塞尔委员会吸取了金融危机的教训,在2008年了《公允价值的度量与建模报告》,针对金融创新产品多样化、复杂化的问题,提出公允价值评估有待提高的四个方面:管理与控制过程、风险管理与度量、价值调整和财务报告。出台《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旨在提高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能力。

2009年,委员会对表外业务杠杆率问题加强了关注,提出应强化银行资本和流动性储备管理,先后了《新资本协议的框架完善建议》、《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和《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四个征求意见稿,对新资本协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以强化”三大支柱”的资本监管框架,增强新资本协议的风险捕捉能力。

《新资本协议框架完善建议》对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提高了“再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对使用外部评级计量证券化资本要求设定了额外限制条件,提高了资产证券化涉及的流动性便利的信用风险转换系数。《交易账户新增风险资本计提指引》要求银行将新增违约风险资本纳入到交易账户资本框架体系中。针对危机情况下证券化产品流动性短缺现象,提出重新评估这类产品在不同情况下的流动性差异,对交易帐户新增风险计提资本。

此外,了《市场风险框架的修订稿》对监督检查流程、信息披露要求和缺乏流动性头寸的处理等进行了修改,强化了资产证券化及交易账户的信息披露。《稳健的压力测试实践和监管原则》提出压力测试应成为一家银行整体治理和风险管理文化的组成部分,应具备可操作性,相关分析结果应用于管理层决策,此外,还对银行压力测试方法和情景选择提出了具体建议。

巴塞尔委员会还将积极推动银行建立资本缓冲(capitalbuffers),以降低新资本协议“亲周期”的负面作用,提高银行资本质量,扩大资本所覆盖风险的范围,同时引入其他补充性资本要求。

如前所述,针对新协议在次贷危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巴塞尔委员会针对其中突出处做了改进,但这些改进基本围绕资产证券化产品,除证券化问题外,新协议仍有不少缺陷仍需改进,巴塞尔委员会应有长远的眼光,争取在不断变化的形势中提前做出适应性调整,防止新危机的发生。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的落足点有如下五个方面。

1 应继续落实加强系统性风险的监管。新协议对正常情况下的三大类主要风险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对系统性风险的指导和要求。为此,新协议应寻求在监管当局与中央银行之间共同建立一种新的协调机制,改变单纯依靠公开市场操作和贴现窗口来缓解流动性压力的传统做法。为防范系统性风险,新协议必须提高对内部评级模型和风险参数的审慎性要求。此外,针对衍生产品大多为场外产品容易在极端条件下发生流动性缺失的问题,虽然委员会对此以表示重视并出台了《健全的流动性监管原则》,但这个文件仍只落足于概念化的原则,而并没有提出实际可操作的方法,因此,委员会下一步应在系统性风险管理这方面拿出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的计量与管理办法。

2 风险计量的模型与方法须改进。迄今为止,本次金融危机中损失最大者几乎全是顶尖金融机构,这些机构 拥有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雇用大批专家运作高度复杂的风险模型。然而,包括jp摩根在内的众多机构都未能探察到2007年发生的次贷风险。这次危机中新协议所涉及的计量模型暴露出了缺乏前瞻性、未对极端条件进行分析等缺陷。此外,还不应忽视定性分析的重要作用。

3 继续增强对创新金融工具资本约束的有效性。新协议出台后的修订基本集中在资产证券化产品上,难免让人产生“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感觉。而除了证券化产品外,其他创新金融工具也应引起足够重视。金融衍生产品具有参与方多、交易环节复杂、流动性低、二级市场不发达、信息透明度低和更多依靠模型定价等特征,由此衍生出许多新的风险因素:使银行放松了信贷标准和风险控制,使基础资产质量趋于下降;表外资产的风险更加隐蔽难以察觉;衍生资产与基础资产分离,使交易者难以了解基础资产状况,一旦基础资产质量发生问题,交易者更容易采取拒绝所有同类资产的方法自我保护,市场也更容易丧失流动性;衍生工具并未减少金融市场整体风险,并且衍生资产的杠杆作用将风险放大,增加了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为此,新协议应更加重视金融创新带来的创新风险,制定新的计量标准和监管规则,将衍生工具产生的衍生风险一并纳入金融监管视野。

4 要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发展监管合作。混业经营已成为国际金融业

发展的主导趋势,新协议的适用对象却局限于商业银行,而由银行集团内部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业务,例如保险、证券所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却难免波及到银行,混业经营的银行与分业监管的监管机构之矛盾必然导致难以覆盖的监管盲区。因此,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讲,巴塞尔委员会应考虑扩大监管范围,或加强与保险、证券国际监管机构的合作,共同对金融业系统风险进行管理。

5 将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纳入资产证券化化框架,实现全面风险管理。巴塞尔资本协议进一步改善的核心思想之一是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虽然在监督检查与市场纪律两大支柱中对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做出了有关规定,但在资产证券化框架中并未对这两种风险的关注有所体现。而对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相对于其他资产业务更高的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委员会应考虑将其纳入资产证券化框架中考虑,做出更具有针对性的规定,体现全面风险管理的思想。

从这30年的演进过程看,巴塞尔协议是一个动态发展的管理框架,随着形势的变化发展,巴塞尔委员会应不断继续修订与完善,建设有效的国际银行业统一监管体系。

[参考文献]

[1]黄光凌,新资本协议再反思[j]中国金融,2009,(15):30-33

[21姜鹏,国际间统一银行监管:形成、缺陷及改进[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9,(241:59-65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8

[关键词]

基础资产;合格标准;风险隔离

一、背景

2014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及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指引》”)。譹上述规定与中国证监会当年2月取消资产证券化业务行政许可的监管转型方式相对应,明确了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事后备案与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方式。2014年12月24日,根据中国证监会上述规定的要求,基金业协会基于承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事后备案及对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的管理工作等要求,制定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等规则与文件。由此,资产证券化业务拉开了备案制的大幕。根据《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作为资产支持计划的服务机构,在计划管理人发行产品时,应聘请律师事务所发表专业意见,并披露包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内的文件。因此,律师事务所就专项计划发表专业意见,是资产证券化项目不可或缺的环节。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在各种类型的资产支持计划中,属于交易结构、法律关系等方面较为简单的产品。从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来看,2015年1月至6月已备案的64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约有15项计划属于以企业应收款或小贷资产为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譻本文拟针对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涉及的若干问题法律展开探讨。

二、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概述

1.何为“企业应收款资产证券化”在全球债务融资市场上,资产证券化早已成为司空见惯的常规业务,其概念是:机构将其拥有的可形成未来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另一个专门成立的公司,然后由后者发行证券。《管理规定》第二条对何为“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说明,“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也就是企业将流动性较差但预计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企业资产,通过精巧的结构安排,将组合资产的预期现金流收益权转换成可出售和流通、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或收(受)益凭证型证券,即资产支持证券(ABS)。企业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则是以持有应收款债权的企业作为原始权益人,以原始权益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出售给计划管理人,计划管理人以发行证券的方式,实现证券市场融资。当然,该交易结构中还涉及监管银行、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多重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

2.企业应收款资产证券化的通常交易结构通常来说,企业应收款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操作模式为:认购人与计划管理人订立《订购协议》,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资产,计划管理人设立资产支持证券专项计划;计划管理人与持有应收款债权的原始权益人订立《基础资产买卖协议》,计划管理人运用专项计划资金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以债权转让方式实现提前回收应收款,计划管理人从而取得应收款的债权;原始权益人与计划管理人订立《服务协议》,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负责基础资产及回收的管理服务;监管银行与计划管理人、资产服务机构订立《监管协议》,在基础资产回收款产生现金后,确保现金流划入约定的专项计划监管账户或计划账户内;计划管理人按计划说明书的要求,在约定的分配日或专项计划到期日,按约将基础资产收益分配给专项计划的证券持有人。下图所示即为通常模式下的应收款资产支持计划的交易结构。

三、基础资产的合格标准

《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是基础资产转让的法律基础,即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合同权利义务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从上述交易结构来看,企业应收款资产专项计划中最重要环节之一是如何确定纳入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对于基础资产在交易结构中的重要性,基金业协会颁布的《尽职调查指引》《信息披露指引》的规定可显见:《尽职调查指引》以专节明确了“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的范围,包括了对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运营情况或现金流历史记录等譾;《信息披露指引》则对律师就专项计划发表的专业意见中应当涉及的内容中,指明应包括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1.一次性购买基础资产在简单交易结构下的应收款资产证券化项目中,一般可采取计划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一次性购买应收款的模式,也就是双方仅针对已发生的应收款债权订立《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在合议确定转让价格后,原始权益人向计划管理人一次性出售应收款债权。此后,双方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就债权转让事项依法履行通知债务人的程序,并达到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目的。此种交易结构下的基础资产,通常在交易前,计划管理人需对应收款债权的情况进行分析,这些分析包括预期稳定的现金流、现金流量记录、持续时间、同质性、分散化、规模、期限等各个方面。讀同时计划管理人一般也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进行核查、审计,结合律师的专业意见后,计划管理人将明确基础资产的范围与条件,如:基础资产应当是原始权益人真实、合法、有效拥有的;未设定任何第三方权利;未发生逾期或违约的情形等等。由于这些基础资产在转让前已发生,且由原始权益人如实披露,且经中介机构确认,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或其附件中对该基础资产明细内容也予约定,所以在一次性购买基础资产时,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约定事项通常不会存在太多设计或障碍。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计划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一次性购买了基础资产并支付了对价、通知债务人,表面上来看,双方已经完成了基础资产转让的交易手续,但计划管理人为确保基础资产回收款的安全性,通常会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要求设定不良基础资产与不合格基础资产,并将不合格基础资产纳入原始权益人赎回的范围。此时“,合格标准”将构成赎回约定的基础。因此,采取一次性购买交易结构虽看似简易,但对原始权益人并非产生一劳永逸的后果,“合格标准”的界定,将对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执行期间是否承担赎回责任构成质的要素。

2.循环购买基础资产除一次性购买基础资产的交易结构外,目前已备案的企业应收款资产支持证券计划中,大量采取了“循环购买”的模式。循环购买基础资产,是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计划管理人用前期基础资产回收款,向原始权益人滚动购买符合合格标准的基础资产,而这些基础资产通常是首次购买后新发生的企业应收款。在循环购买模式下,由于后续购买的基础资产发生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订立之后,因此在协议中界定“合格标准”、确定哪些基础资产可纳入后续购买范围,相较一次性购买交易结构更为敏感和重要。就企业应收款的循环购买来看,一般以圈定应收款债务人的范围、单笔后续发生应收款的余额作为基础标准。如以上海东方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计划管理人、以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始权益人的“阿里巴巴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以借款人在专项计划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且该借款人在原始权益人支付结算平台上未发生不良贷款记录作为“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之一。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计划管理人、以五矿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始权益人的“五矿发展应收账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则以销售合同中买受人不应为政府或事业单位、基础资产分布于单个省级行政区域的占比不超过20%、单个买受人占比不超过15%作为“基础资产合格标准”之一。当然,在循环购买模式下,将不符合格标准的基础资产列入原始权益人承担赎回责任的范围的操作方式,与一次性购买模式下的处理,无太多差异。

3.哪些应收款不宜作为基础资产作为债权性的基础资产,交易行为真实与合法、预期回收能予以确定、债权能实现真实转让,是纳入交易的基础资产基本要求。但对于《负面清单指引》中列入的基础资产,应明确排除,与企业应收款相关的负面清单基础资产主要涉及债务人的主体身份,如以地方政府为直接为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以地方融资平台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均列入负面清单。在中国证监会对资产证券化进行负面清单管理的条件上,与此类基础资产相关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将不予备案。

四、风险隔离

资产证券化在法律上的另一项核心要点是风险控制问题,如何设计足够的风险隔离手段,使投资者的风险被限定在产品范围内,而不受原始权益人自身资信情况的影响,是产品能否吸引足够投资者的前提之一,也是监管机构关注的要点,更是该产品能否在形式多样的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础。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的风险隔离,是指计划管理人在代表专项计划投资人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后,如发生原始权益人破产清算情形时,该基础资产不能归于其破产财产。对于资产支持证券产品的投资者来说,将投资风险最小化,是投资者的最初级目标。根据《信息披露指引》的要求,无论是计划管理人出具的资产支持证券的计划说明书、还是律师事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中,均应对风险隔离的效果予以说明。

1.真实出售真实出售是实现风险隔离的最重要手段,只有真实出售才能保证计划管理人代表投资人取得的基础资产完全实现了转移,而这种转移意味着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无权对该基础资产进行追索,也无权要求宣告该交易无效或要求撤销、变更该交易行为。在资产证券化已成熟的美国市场,判断“真实出售”的基本标准包括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风险与受益权均转移给计划管理人、基础资产的转移是不可撤销的、交易价格合理等等。讁对于我国“真实出售”的判断,应结合《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事实上与上述标准并无太大不同,若《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不涉及《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等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基础资产本身是计划管理人向原始权益人真实购买、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应确认基础资产具备了“真实出售”。

2.破产财产如上所述,判断风险隔离有效性的另一项重要标准是,如果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的情形时,该资产是否会列入破产财产。该事项则应结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核查,即原始权益人是否涉及该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等。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9

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概况

某融资租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 的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依据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权益。计划管理人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证券公司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业务许可证》,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专项计划的法律关系如下:

(一)专项计划合约安排。

在整个交易环节中,认购人通过与计划管理人签订《认购协议》,将认购资金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管理专项计划,认购人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计划管理人根据与原始权益人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将募集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即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让给专项计划的、原始权益人依据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所形成的租金请求权和其他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权益。资产服务机构则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负责基础资产对应的应收租金的回收和催收,以及违约资产处置等基础资产管理工作。监管银行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在回收款转付日依照资产服务机构的指令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划入专项计划账户,由托管银行根据《托管协议》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托管。当计划管理人根据《计划说明书》向托管银行发出分配指令时,托管银行根据分配指令,将相应资金划拨至登记托管机构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预期收益。

(二)专项计划信用增级措施。

为了增强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与安全性,在降低发行成本的同时促进相关产品的销售,大部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会采用信用增级措施。其手段有很多种,主要可以分为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内部信用增级主要由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自身设计来完成,外部信用增级主要由第三方提供信用支持。具体到本专项计划中,两种信用增级措施均有采用。

首先是内部信用增级,该计划主要有以下几个安排:超额抵押机制,基础资产对应的应收租金余额为80119.98 万元,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预计发行规模为70000 万元;优先/ 次级分层机制,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总规模70000 万元,次级资产支持证券2000 万元,次级资产支持证券由原始权益人认购;原始权益人差额支付安排,原始权益人对专项计划账户内可供分配的资金不足以偿付完毕当期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的本息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义务;原始权益人赎回机制,当有基础资产不符合资产保证时,原始权益人应以自有资金赎回不合格基础资产。其次是外部信用增级措施,即担保机构担保安排。若差额支付承诺人无法按照约定在差额支付承诺人划款日进行补足,则计划管理人在启动担保日向担保机构发出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担保机构根据《担保函》履行担保责任。

三、基础资产的合规性判断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上述案例中,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为原始权益人对11 位承租人的11 份售后回租合同享有的2015 年2 月1 日至2018 年1 月31 日的租金收益权和其他权利及其附属担保权益。由于租赁协议规定了承租人必须履行偿还应收租金的义务并承担与租赁资产相关的经营费用及损失赔偿,而租赁协议因其强制约束性使未来现金流的稳定性得到了保证,此外,因为租赁项目分期支付既定金额的租金,这就使得未来现金流具有可预测性。因此,租金收益权和其他权利及附属担保权益属于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租赁债权组合,具备基础资产的基本特征。下面就实务中如何判别基础资产是否合规展开分析。

(一)基础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及可转让性。

因融资租赁业务的特性,一般而言,很少以融资租赁关系当中的实物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大多以债券与收益权为主。正因为如此,基础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除了与售后回租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规范与有效密不可分外,也与债务人以及权益人身份的合规性相关。

具体到实际操作中,首先应该核查承租人及原始权益人:是否为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存在以下情形:重大资产转让、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是否已取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授权,是否符合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范。

其次,需进一步核查基础资产对应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相应的担保、抵押合同:

形式及内容的规范性,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否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署,履约双方是否均已取得签署该协议的批准与授权,签章是否完整,条款内容是否违反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履行的真实性,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租赁物是否均已起租、到期租金是否均已足额支付;关于债权转让有无特殊规定,是否需取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方可转让基础资产;承租人在合同项下是否享有任何主张扣减或减免应付款项的权利。

同时应当穿透核查基础资产对应的租赁物的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原始权益人是否已取得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的登记公示手续(如需),租赁物是否已设置任何抵押、质押等权利负担,是否存在所有权争议或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情形。对于融资租赁项目,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融资租赁业务的出租人信息、承租人信息、租赁合同号码、租金总额及主要租赁财产。

(二)基础资产是否属于负面清单的范畴。

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基础资产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基金业协会网站及时公开负面清单,逐条核查基础资产是否属于负面清单的范畴。根据现行有效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核查:

其一,核查基础资产(债权)的债务人。通过核查债务人是否属于依据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且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伙企业等企业法人,排除确认其是否属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若属于,应进一步核查是否存在PPP 项目;通过核查债务人的股东及股权结构,是否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判断间接债务人是否为地方政府;通过核查是否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判断是否属于地方融资平台。

其二,核查基础资产(债权)对应的标的物。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土地、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其三,核查基础资产是否属于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核查基础资产从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是否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若基础资产为信托计划受益权,还需核查信托计划的最终投资标的不属于负面清单的范畴。若资产组合中存在部分资产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则不应入池,同时可以在《标准条款》的合格标准中增加负面清单的相关条款作为基础资产的遴选标准。

四、基础资产风险隔离的手段及实施效果

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核心在于基础资产的转移必须构成法律上的真实出售,原始权益人将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有效转移给SPV 后,该资产的信用风险即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即使原始权益人破产,基础资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原始权益人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基础资产转移给SPV。鉴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未赋予SPV 独立的主体资格,由设立SPV 的计划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签署相关资产买卖协议。根据《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在专项计划设立之日,原始权益人将自基准日(含该日)起至基础资产到期日(含该日)基础资产的全部所有权和相关权益均转让给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债权性的基础资产转移给代表专项计划的计划管理人,与此有关的权利、收益及风险亦将届时同时全部转移。

(一)移转后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

1. 基础资产归属于资产证券持有人。《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属于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用,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标准条款》约定,计划管理人接受认购人的委托设立专项计划,将认购资金用于购买基础资产,并以该等基础资产及其管理、运用和处分形成的属于专项计划的全部资产和收益,按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条款》的约定,计划管理人与认购人为委托关系,计划管理人接受认购人的委托,使用认购资金购买基础资产,设立专项计划是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一种方式,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委托人。

2.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设立使基础资产具有独立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称特殊目的载体。《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根据张国平教授所著《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的特殊目的载体》一文,通常的学术定义及美国、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则表明,特殊目的载体(SPV)必须有法律人格,但在我国现行法制下难以实现。因此在现行法制下理解上述法律法规,可以先将是否应具备法律人格搁置,以资金池的概念类比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基础资产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条件生效后入池,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进而实现风险隔离。

(二)移转后风险隔离的实施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之规定,基础资产及其收益与原始权益人的财产进行了有效的隔离。根据《标准条款》及相关协议,在专项计划存续且发生权利完善事件前,租赁物件所有权仍归原始权益人所有。在此情形下,若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则按照《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租赁物件将被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财产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并在原始权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成为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为降低如上风险,专项计划中设置了权利完善事件,并作出相应安排。根据《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若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内,原始权益人发生丧失清偿能力事件,原始权益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的5 个工作日内应采取如下措施完善计划管理人所取得的权利:将基础资产对应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份额转让给计划管理人,并于3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共有所有权登记(如需);向承租人、租赁物件回购承诺方、担保人、保险人发出权利完善通知,将基础资产所对应的租赁物件权属部分转让的情况通知前述各方,并协助买方办理必要的权利变更手续(如需)。如上安排将进一步加强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风险隔离的有效性。

五、结语

资产证券化合作协议例10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方):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在__________证券__________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资金账号: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__,下称委托账户。)内的资产总计人民币_______万元(大写______________万元)进行资产管理。

二、乙方在委托账户内做合法证券买卖, 如发生亏损,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该协议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均无权单方面划转委托账户内资金。

三、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在__________证券_________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资金账户: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下称质押账户)下的资金及证券市值总计人民币________万元(大写____________万元)作为质押,作为偿还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及约定收益,直至协议期限届满。质押资产包括该资金账号下的所有分支账户内的资产。

四、甲方保证委托资金来源的稳定性及合法性,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甲、乙双方同意此笔委托期限为____个月,由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六、乙方保证向甲方质押资金及证券来源的稳定性及合法性,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保证不再向除甲方之外的第三人进行重复质押或担保。

七、基于资金安全需要,甲、乙双方应放弃申请办理使用“银证转账”系统的权利,如甲乙方已办理使用“银证转账”系统,应在本协议正式签署前予以撤销。资产委托期限内,甲乙双方均无权单方对本协议中有关的资金账户进行撤消指定交易、转托管或转出资金、证券等资产转移行为。乙方在质押账户内支付利息除外。

八、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取得质押账户的监控权和在特定情形下的处分权。乙方特别授权甲方工作人员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为乙方特别人(特别授权书附后),在本协议第十二、第十三条约定情形出现时对监管账户行使处分权。甲方认可该乙方特别人为本方委派的人员。

九、乙方承诺给予甲方________的年委托收益率。乙方进行证券买卖的损益与甲方无关,如发生亏损,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应从质押的资金或证券中予以补足,若乙方的质押资金或证券仍不足以弥补,甲方有继续追索余额的权利,直至乙方付清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及约定收益。

十、乙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按照第九条规定,向甲方支付委托资产本金及委托收益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万元)。乙方向甲方付清委托资产本金及约定收益后,本协议中监管账户内的资产归乙方所有。

十一、质押期间,如乙方投资的股票属于高风险股票,标准为:股票高位盘整,在一年内股价已翻番或前二年已达2倍以上涨幅的;做庄比较明显,庄家已控盘的股票;*st股票;则甲方特别人可持授权凭证对质押账户行使处分权,单方面处分监管账户内的股票,包括卖出股票。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

十二、作为账户实际操作人,乙方有义务随时了解委托账户与质押账户的资产情况,并保证质押账户与委托账户的总资产不低于人民币________万元。质押期间,出现质押账户与委托账户总资产降至前述金额时,乙方应于次日(交易日)证券市场开盘前,追加保证金或证券,使监管账户中的总资产补足至________万元。

十三、如乙方未能按第十二条要求补足资产或协议到期日(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时)乙方不能按要求归还甲方的委托资产本金及本协议约定收益合计________万元,则乙方立即丧失对监管账户内资金及证券的处分权,甲方特别人可持授权凭证对监管账户行使处分权,将监管账户内证券变现并将账户内资金按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及甲、乙双方约定收益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时,本协议终止。出现该情形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提前收回委托资产及约定收益,乙方须自行承担因乙方特别人行使处分权造成的监管账户内资产的损失。

十四、协议期间,如国家(包括地方性)有关权力部门依程序对质押账户或委托账户上的证券或资金采取查封、冻结、强制划转等措施,其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十五、甲方在委托期间单方面提前中止委托协议的,应与乙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方应自动放弃委托资产的收益,并承担委托资产同期银行利息的违约金。因提前中止协议而造成委托资产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十六、乙方在委托期间单方面提前中止委托协议的,应与甲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乙方将视同委托期限已经完成,应当向甲方支付委托资产的本金及承诺的收益。

十七、在协议有效期间,如因股票长期停牌或摘牌而造成股票冻结,乙方仍应按期归还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及约定收益。

十八、如遇国家政策法规变化及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本协议继续执行,甲、乙双方应及时无条件终止协议,并在协议终止当天返还甲方委托资产本金及约定收益,不得异议。

十九、此协议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本协议附件:特别授权委托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