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海外投资保险法模板(10篇)

时间:2023-05-18 16:31:54

海外投资保险法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1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背景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私人向海外投资会遇到各种风险,这些风险既包括如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也包括决策失误、经营不善、货币贬值等商业风险,但最令投资者忧虑的是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有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为使本国私人投资免受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影响,美国针对欧洲国家的货币汇兑风险在1948 年就建立了配合“马歇尔计划”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其后转变为对在发展中国家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此后,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先后建立了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护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日本在1956 年实行“海外投资原本保险”,1957 年又增加“海外投资利润保险”,1970 年把两种制度融为一体,建立了统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联邦德国于1959 年,法国于1960 年,丹麦、澳大利亚于1966 年,荷兰、加拿大于1969年,瑞士于1970 年,比利时于1971 年,英国于1972 年分别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投资保证制度。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存在着立法空白,不能适应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但是现阶段也存在一些调整海外投资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主要是某些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迅速发展。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企业遍及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大洋洲和欧洲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设立在非洲一些国家,这些国家政局动荡,经济困难,且法制不健全,存在对外国投资国有化或征收的可能,使得我国的海外投资面临巨大的风险。为切实有效的维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健康发展,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同时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特征及作用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可能遇到的商业风险,提供相应的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非商业风险发生后,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害,则由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害的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特征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国家保证,它是由政府公司、政府机构或政府与国营公司承保的,具有明显的国家性质。

2.海外投资保险只承保政治风险,商业风险不予承包。政治风险包括征收险、外汇险,战争与内乱险。

3.海外投资保险只承保本国私人海外直接投资,间接投资不予承保。

4.海外投资保险的主要目的不是盈利和事后补偿,而是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和预防海外投资遇到的政治风险。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作用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于推动资源向发展中国家流动,具有积极的作用。这一制度的宗旨是通过对海外投资提供保险,消除本国投资者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担忧,鼓励本国的资本输出和对外经济关系的扩张,推动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局限性。它是一种单边制度,其基本机制是投资者缴纳费用,发生风险时有关机构给予赔偿,并不能直接起到防止东道国风险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否给予承保要由保险机构决定,这势必导致本国政府对私人海外投资活动的干预,据统计,西方17国保险机构承保的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总额,约等于这些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累计投资额的10%,也说明了这一制度的固有缺陷。虽然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仍然是资本输出国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与安全的一项重要的国内保险制度。因此,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且随着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发展中国家也纷纷跻身国际投资市场,国际投资领域日趋多元化。发展中国家也逐渐认识到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开始建立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对此问题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研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意义

国际投资对于各个国家来说犹如新鲜的血液,献过血的人都知道,对于献血的一方来说,献完血后其实有众多好处,如对减少心脑血管病的发生具有积极的作用,可预防、缓解高粘血症,使人感到身体轻松、头脑清醒、精力充沛,可促进、改善心理健康甚至延年益寿等等,最重要的一点是献完血后我们便有了献血证,凭着献血证献血的一方在自己或是自己的亲人需要血的时候可以无偿享受到血库赠予的血。对于接受献血的一方来说那可说是“久旱逢甘霖”了。相比之下,国际投资也是这样,接受投资的一国即东道国自然可以补本国之需,还可以增加其国家的就业机会等等进而拉动东道国经济的发展。而对于投资的一方即输出国企业来说,通过国际投资,它们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挣到钱,达到其经济目的。可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尤其在我国,如果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一些非商业风险,尤其是政治风险时,其危害是巨大的,常常使投资者的损失惨重甚至血本无归,这就好比是“献完血的人献完血后造福了他人却得不到任何回馈”一样……

如在2011年的利比亚战争中,中国企业在利比亚的投资损失非常惨重,大量滞留的财产难以得到保全,损失也无法获得赔偿。据有关统计数据,中国企业在利比亚承包的工程项目涉及合同金额高达188亿美元,但后来获得的保险赔偿不足4亿元人民币,这就好比献了血的一方在自己需要用血的时候却无法得到血库的供血,对其的影响可见一斑……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现在还未真正建立起有利于投资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使一些投资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进而影响到我国经济的发展。希望我国的有关组织及部门尽快建立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扫除后顾之忧,为我国经济的腾飞保驾护航!这便是本文的研究目的和意义之所在了。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2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4-0278-02

根据《人民日报》2005年1月20日的报道,2004年我国企业“走出去”发展的业务规模迅速扩大,非金融类累计海外直接投资达350亿美元,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营业额分别超过1000亿美元和300亿美元,业务遍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20多年来的发展实践已经证明,中国具备强大的参与世界经济发展的潜力和能力。但在对外开放的实践中,由于我国一直以引进外资为主,因此我国投资法中涉外的部分以调整外商来华投资为主,外资立法严重失衡,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这就无法为我国的海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亟待建立并完善。

1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所谓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第一,承保主体及对象。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主体是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其承保主体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官方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货币汇兑险(或称禁兑风险)、征用险和战乱风险。

第二,承保目的。其承保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在于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提升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

第三,承保意义。与一般私人保险不同,其承保的主要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救而是在事前的预警和防范,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发生。

第四,承保中的代位求偿权。针对海外私人投资的特殊性,政府之间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均对代位求偿权进行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因此成为本国保护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障的重要制度之一。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法国、德国、挪威、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立法原则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始于80年代末期,此后逐渐发展壮大,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影响,但总体而言,只能说尚处于初级阶段,与我国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相比,更是处于严重滞后状态。我国理论界对于中国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理论的探索远远落后于中国改革开放及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落后于中国日益融入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客观经济发展态势,人们的思想观念也还不能适应中国开展海外直接投资的需要。

在鼓励和保护积极拓展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同时,如何从法律上对其加以保护,也是现实且必须解决的问题。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保险方面主要依赖有关主管部门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和条例,尚未有效的法律依据来规范海外投资的促进和管理。目前我国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法规主要包括:(一)国内法方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受国务院的委托于1985年2月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具体管理方法(试行)》、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3月和1990年6月分别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但这些法规只是从不同的角度针对海外直接投资的某一方面而言的,关于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则没有涉及。(二)国际法方面:我国自1982年起已先后签订了60多个双边投资协议,并于1988年4月签署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我国更多地承受了作为资本输入国的义务,其着眼点主要在于改善我国投资环境,更多地吸引外资流入我国,而不在于保护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同时,由于我国国内没有相应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这些双边协定相配合,使得协定中关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护的规定更多地限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实际效用。实践中,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对上述公约的利用也非常有限。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原则,应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即在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时,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的经济,包括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对外国公司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的管理监督权,同时,贯彻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此外,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既定的国策,中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的原则应该是:鼓励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对外投资;对外投资必须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对外投资必须维护市场秩序;必须维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等。

3 建立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

建立和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有助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立法,亦有利于促进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因此,我国应根据已与他国签署的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与多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借鉴美、日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按照我国国情建立相关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以加强对海外投资的优惠和鼓励措施。

借鉴美、日等国经验,我国也应结合自身国情建立海外直接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在建设这一体系过程中,我国需建立专门的中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来执行承保业务。该机构应当反映我国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并依照《对外投资保险法》设立,由对《外投资保险法》明确其主要目的、权利义务。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公司应当为国务院政策指导下的一个机构,其组织结构参照《公司法》和《保险法》成立,为股份制形式。在确立承保对象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当尽量扩大范围,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应当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和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对境外投资担保的签发应当进行投保人资格、投资项目和东道国三个方面的审查。对于合格的投资者应当采用“资本控制论”的形式,如可规定,依中国法律设立的法人等经济组织,本国公司或合伙人须持有多数股权,才可取得承保资格等。对投资项目的确定,我国应要求除依照国内法律、规定外,还应由投资者获得东道国对该项目的批准。在争端解决上我国还应对《对外投资保险法》的解释与适用、合同的解释、索赔以及代位求偿等问题在立法上做严格规定,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为促进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发展,我国政府还应当与更多的对外直接投资的东道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投资协议,以维护我国对外投资者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以及投资安全、国有化补偿、资本撤出与利润汇回、解决争端等问题上的利益。

3.1 在国内法体系建设方面,应做到

(1)制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及其实施细则。《海外投资保险法》应就国家对对外投资的态度、对外投资的主体及权利义务、投资国别产业选择原则、投资方式、组织结构、信贷、外汇管理、保险、海关、商检、信息、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等进行法律规范和指导。同时结合我国海外投资的具体实践,从保险制度形式、承保机构、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承保范围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2)进一步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国别、产业方向指导目录的制定工作。应依法选择与我国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及签订双边或多边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的国家、与我国经济互补性较强的国家、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国以及周边友好的国家,将其列入目录。投资产业的选择既要考虑我国产业结构、比较优势、国民经济需要,又要考虑东道国吸引外资的重点领域、市场特点和投资环境。2004年,商务部和外交部联合了第一期《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有了个很好的开端。以后还应将这项工作以法律形式制度化,以便更好地起到政府的指导和服务作用。

(3)制定颁布与对外投资保险法律规定配套的财税、外汇、信贷、海关、商检、统计、资产管理、外汇管理等方面的具体法规。企业对外投资需要得到国家的支持和规范,国家应放宽信贷、外汇管理权限;国家建立对外投资基金,为企业对外投资提供资金支持;税收方面应给海外企业一定年限的税收减免,以扩充企业资本金;按国际惯例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投保的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及其收益因东道国征收、战争、汇兑限制以及政府违法等政治风险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简化审批对外投资企业人员出境手续,允许办理长期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允许企业自行决定办理工作所在地长期居留证等。

3.2 在国际法体系建设方面,应做到

(1)国家应抓紧同尚未签约国家和地区签订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司法协助协定、经济合作协定、贸易投资协定、社会保险协定等政府间协定。积极参与区域经济合作和国际多边投资框架谈判,在推进贸易投资间自由化进程中维护我国利益,为我国企业对相关国家投资开辟通道。

(2)公布并宣传我国与其他国家已签订的双边或多边贸易保护和促进投资协定的内容,以方便国内企业了解掌握,在向这些国家投资时,利用协定内容维护自己的权益。

(3)整理公布海外投资的国际惯例,并对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时如何适用国际惯例提出指导意见,供企业对外投资时查阅参考。

(4)运用国际投资冲突解决机制,维护我国投资者正当权益。政府应营造对外投资的良好法制环境,这是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引导理论界加强对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建设的研究,多出成果;立法机关要增强对外投资保险立法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快立法进度,注意结合实际,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提高立法质量;有关行政机构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转变职能,转变做法,提高办事效率;司法机关也要深化改革,提高素质,公正司法。政府也应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对外投资法制建设的过程,应鼓励企业相关工作人员通过适当渠道和形式把对外投资保险法的立法及其实施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不足之处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国家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及法律理论界保持经常的沟通,提出意见或建议,推动我国对外投资保险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政府应引导全社会要像营造鼓励吸收外资环境一样,共同营造一个支持对外投资的法制环境。4 结语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势在必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国家为后盾,减少了海外投资者的风险,使海外投资更具有保证和安全。在建立该制度时,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特别是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在

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许多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之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一般作法。这样就可以尽最大限度地使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接轨,自建立伊始就能切实、有效地发挥鼓励和保护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吴勤学.中国海外直接投资理论与实务[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2]杨海.中国企业国际直接投资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3]卢进勇.入世与中国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4]林德木.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J].亚太经济,1997,(3).

[5]张有亮.从国际投资保险制度看我国投资保险的完善[J].政法论坛,1995,(5).

[6]胡盛涛.海外投资制度比较研究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J].政法论坛,1995,(1).

[7]陈永平,梁桂青.论加入WTO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J].中南民族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1).

[8]蔡建宇,陈琳.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3).

[9]吴智,刘程.“走出去”战略下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法律防范[J].湖南社会科学,2004,(3).

[10]刘亚军.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制度模式选择[J].宁夏社会科学,2006,(5).

[11]熊志根.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12]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3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尤其是在加入WTO之后,我国越来越的企业开始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投资,参与国际竞争,在海外投资事业取得可喜进展的同时,海外政治风险对我国的海外投资的危胁是不容忽视的,因而,与国际接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势在必行。建立海外投保险制度国际通行的模式一般有三种: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混合模式。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选择应该根据具体国情而定。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单边模式双边模式混合模式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3]王春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模式研究.湖北法学,2007,(02).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4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5

一、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涵义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含义和由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由于约定的政治风险发生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特殊功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

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常常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外汇禁兑及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这使他们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还必须予以法律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避免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产生。

1948年4月,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率先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又基于形势发展和海外投资者的需要多次修订法案,使这一专业保险体制不断改善。1969年,美国在修订《对外援助法》时,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成为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鉴于此制度的行之有效,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尤。随后,此制度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其保险也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性。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性,因为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都以政府间的协议为前提,因而都具有国际性。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2)承保风险的政治性。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3)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等原则。(4)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投资。(5)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使风险事故不再发生。(6)保险目的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

(1)经济原则。第一,各国对本国内部及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利,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第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第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第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征用或收归国有。第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2)公平互利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做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3)全球合作原则。全球合作强调全球各国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其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属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为实现世界经济平衡稳定地发展作出贡献。

2、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从法理上来看,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具有灵活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际经济法部门法之一的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建立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包括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的险别、保险额、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和救济等。它是一国政府贯彻该国国际政治原则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由此不难得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隐含着一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利益。坚持国际经济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是维持其利益的保障。

相反,将本来仅适应国内的制度强加于国际社会,并冠冕堂皇地称之为“国际法”,如一直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津津乐道的有关征收和补偿的“赫尔原则”,显然在国际舞台上是站不住脚的。如资本输出国仅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而对资本输入国的利益熟视无睹,其承保机构仅对有利于自己的投资予以承保,而不顾对东道国经济的影响或不经东道国的允许,这显然会受到东道国经济原则的阻却,其代位求偿也将难以得到实现。这显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流,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繁荣。

第二,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存在为前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谈判为起点。“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为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只有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对方当事国应有的尊重,双方恪守经济原则,才有可能达成协议,海外投资才能得到鼓励和保护。当投保人所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间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时,在这种纯粹的国际法主体――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也有利于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当保险人所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需依据国际法上关于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索赔,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包括经济)的尊重。通过外交保护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往往耗时、耗力而且情态复杂。若双方能够秉持善意,既尊重对方经济又考虑到全球合作和公平互利,相信争端一定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2)从当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现实看,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了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为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但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影响巨大,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任重道远。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这种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也有所体现。如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常迫使弱小国家和地区接受不利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改善不合理、不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守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且贯穿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的整个动态过程。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虽然要考虑国内、国外的情况,但应以自己的利益为重,坚持经济原则。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根据经济原则,出于对东道国经济(包括对外资入境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应有的尊重,各国应当明确地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必须以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承保的先决条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

基于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经济和利益平衡的考虑,并综合考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从投资内容上看,申请保险的投资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第二,从投资形式上看,在投资形式上的限制不宜太多。第三,从合格投资的时间看,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投资应仅限于经保险机构批准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

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东道国索赔。这样就巧妙地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关系转化为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这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缔结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作为缔约当事国行使经济的体现。当然,国家在对外缔结国际经济条约之后,基于权利和义务同时并存的国际通行准则,其经济和有关的权利难免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受到某种影响,如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一国自愿接受对本国经济及其有关权利的某种合理限制,也是自觉行使其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原则坚定性与策略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2、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促进全球合作

全球合作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要有利于促进全球合作。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中肯定全球合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基于全球合作的考虑,承保条件中的合格东道国不应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一律予以承保。但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下,合格东道国应与投资者母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这样才可以确保国内立法效力向域外有效延伸,并与国际立法相配合,共同对海外投资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资本输出国在构建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促进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间以及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国际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融合,促进全球合作。

(2)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中促进全球合作。一般来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投资保护措施的三大支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应重视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作用,各国应当实行双边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唯有如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在对投资者理赔之后,才能根据双边投资条约中重要的条款――代位权条款,合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根据代位权条款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才能够真正得以运作和发展。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为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补充,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多边公约,促进全球合作。

3、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实现公平互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中既要考虑自身利益,也要考虑对方利益,体现公平。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所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基于平衡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利益,各国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承保机构应当以投资经东道国的同意作为承保的前提和基础。

【参考文献】

[1]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6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7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3]王春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模式研究.湖北法学,2007,(02).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8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是指海外投资者的本国政府对投资者在对外投资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政治性风险提供的保证或保险,在投资者申请保险后,如果其投保的风险事由发生,致使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由于我国在这一领域存在不小的空白,所以,本文在对比和分析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之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出了一点设想。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方面还存在很大空白。没有正式的立法,仅存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些行政规章和管理办法,不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形式零散且内容陈旧,产生了与现实脱节的情况,远远不能满足保护海外投资的需要。另外,其规定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一些特定的经济实体,一般是国有公司企业。这一范围不能满足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使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海外投资行为得不到保护,违反了平等适用的原则。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一)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

1.各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类型

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中,主要的类型有两种:第一种为同一制,即保险事务的审批和操作运营由同一主体负责施行,一般是在国家管理下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机构本身独立,自主经营,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直属国会领导下的政府公司,既是法定保险人,又是业务执行人;第二种为分离制,即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执行机构,审批权限与经营权限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行使。其典型代表为德国的“信托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这两家公司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而审批和决定保险申请的职权,仍掌握在政府部门联合组成的职权委员会手里。即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公营公司负责。

2.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具体设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模式,即将保险的具体经营业务和审批权限区分开来,由政府专门主管机关发挥管理与协调作用,对具体投保申请进行审批。但这一部门不宜设置过多审批层级,以避免多重管理、层层审批的现象出现。而专门的公司则负责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专项具体业务。建议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办。但该机构不应单单行使其保险职能,而应与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驻外各使领馆保持密切合作,这样才能起到全面保护海外投资的作用。

(二)合格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1.各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合格的投资必须有合格的投资者。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确定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倾向于限定国籍和资本属于美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份额,日本倾向于限定住所,而德国的规定中包含了对于国籍和住所的要求。可见,判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包括国籍原则、本国住所原则和资本控制论,即要求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密切的联系。但国籍原则仍是判断合格投资者最主要的标准。

2.我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界定

鉴于对美日德三国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在对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进行界定的时候,也应当遵循以国籍原则为主资本控制论为辅的标准。其具体范围如下。

第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此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大陆自然人、港澳台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

第二,中国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法人是指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是指较为松散的联营组织和合伙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

第三,其他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是借鉴了美国的资本控制论而产生的。即允许部分虽为外国法人,但其资本的绝大多数由中国自然人和法人控制的外籍经济实体参与投保。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我国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进行代位求偿,甚至通过国际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而将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这类企业中所有或控制的资本比例限制为95%以上的目的在于充分周全的保护我国企业所有或控制的资本的安全和我国的海外经济利益。

(三)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

各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险别规定方面,一般仅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收险、战争险等,而不包括一般商业性风险。

我国除应将以上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之外,鉴于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状,还应当对这一范围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将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同恐怖主义险纳入承保范围。

营业中断险也可称利润损失险,是指如营业中由于发生禁兑事故,征收事故和战乱事故使投保人遭受到有形财产损失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停工或停业,所带来的预期利润损失或多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

迟延支付险包括禁止支付和迟延支付,是指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活动中所获得的收益,以债权形式存在但在东道国却不能被兑现或被拖延兑现的情况。

恐怖主义险是指由于投资国境内恐怖分子的恐怖袭击事件及其他暴力活动而给投资者的财产和权益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的风险。近期国际恐怖分子活动猖獗,恐怖事件频繁发生,这些都给广大海外投资者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也严重的打击了其进行对外投资活动的信心。因此,应将其纳入承保范围,以排除投资者的顾虑,增强其投资信心。

三、合格投资的条件限定

(一)各国关于合格投资的普遍规定

合格的投资包括投资项目合格和投资形式合格及存在合格东道国三个方面。

合格的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投资者所要进行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利益,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限于国外新项目的投资。

各国对承保投资的投资形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规定合格投资的形式可以是现金投资、实物投资、权益投资;德国的规定为产权投资、捐赠资本、类产权贷款和再投资;日本的规定为股份、股本、长期贷款、不动产、采矿权或其他权利。

在合格东道国方面,美国的要求较为特殊,即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必须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且人均国民收入在896美元以下。而日本和德国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并不以同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承保前提,但是也要求东道国的政治、经济等状况较为安全。

(二)我国关于合格投资的具体规定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9

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17-02

一、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特点

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领域主要集中在林业、工业园区建设、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饲料加工、钢铁矿产开发、电力等领域。这种集中的原因一方面是越南与接壤的广西都有丰富的林业资源,双方容易在这方面进行深度合作。广西与越南已开通的十几条跨境公路及运输线路,如防城港至东兴高速公路、中越东兴北仑河二桥、龙州水口河二桥的交通建设也在不断完善,方便将农业原材料或者农业制成品运回国内。另一方面,是越南政府优惠政策的吸引,2005年的《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附录A中明确规定了政府鼓励外来投资的项目53个,并给予税收、审批等多方面的优惠,主要是在越南本土资源丰富,供过于求需要出口的,越南本国没有充足科技实力和资金兴办的高科技产业,促进越南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中国投资方由于资金技术有限,只能投向基础建设和农业等技术含量较低的行业。这些行业前期投入固定成本较高,收益率较低,灵活性也较差。

可以看出,总体上,我国在越投资规模比较大,投资热度趋升。但从企业个体来看,呈现出规模较小,抵御风险能力差,投资项目集中,科技含量低,收益率不高等特点。

二、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风险及其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1.中国企业在越投资风险分析

目前国际上关注的非商业性风险主要包括征收、外汇风险、东道国违约风险、战争或内乱,当然还有延迟支付等其他非商业风险。中国企业在越投资的主要风险也不外乎此种风险。

征收风险是东道国政府所采取的立法行为或者行政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其实质是剥夺投资者对其投资及其收益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包括对资产的征收、国有化、征用、扣押、查封、没收以及冻结。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简称双边协定)第4条关于“征收”的规定中可知,中国和越南在征收这方面并没有严格禁止,在“为了公共利益、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给予补偿”这四种情况下,是可以进行征收或国有化等类似措施。这意味着越南政府随时可以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对中国在越企业予以征收或国有化。而双边协定中关于征收所做的承诺只是给予征收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且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再无具体规定。

外汇风险包括对货币兑换和转移的限制或禁止,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或不及时受理投资者的汇兑申请等,需注意这里的外汇风险是投资者不能合理预见的,即投资者在此前已经获得了东道国关于原本和利润等自由汇出的保证。典型的例子就是2008年6月,由于金融危机,越南政府对外宣布,加强外汇管制,外汇市场只能买进外汇,不得将外汇卖给个人,个人外汇点买回的外汇必须上缴国家等。双边协定中虽有“投资方可以将合法的投资和收益转移出去”的规定,但将外汇管理留给越南国内法——《越南投资法》与《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去操作,没有保留必要的协商权利。

东道国违约风险是东道国不履行或者违反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并使投资者无法求助于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对其毁约或者违约提出的诉讼做出裁决,或者裁决无法执行。根据双边协定的规定,两国首先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或提交至越南有管辖权的法院,最后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争端解决方式从国内法升至双边条约、国际条约,以弥补国内法的不足。

战乱风险,是有战争、革命、暴动或者内乱的结果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资产受到损害。近年来,国际局部地区时有不稳定状态,这对国际投资者有时是一种毁灭性的损害。双边协定的第4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按照这一规定,当越南发生战乱时,中国企业并没有得到更优厚的待遇,东道国也没有被施加实质性的保护义务。

2.我国投资法律保护制度及其缺陷分析

在国际投资保护领域,对非商业性风险的控制主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实现。包括国内法、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包括区域多边和世界性条约),从不同层次为国际投资提供法律保护,相互补充和制衡,形成一个比较稳定的状态。中国企业在越南的投资活动最先要受到越南国内法的制约,在适用双边协定时,也要遵守国内法的具体规定,当国内法不能解决争端时,就要运用双边协定或者多边条约,但是多边条约的运用仍然是在两国普遍认可的基础之上。即多边条约是国际投资争端的最后一道保护,在此基础上,双方只能得到最低限度的满意。国内法和双边条约才是国际投资法律保护的主要手段,但我国在这些方面还比较薄弱。我国国内法重监管而轻服务。以《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为代表,诸如《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外矿产资源开发网上备案制度》、《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等规定都更多地体现出对境外投资的严格监管而非保护与支持。如在备案时,只对规模在1 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报批核准有规定,但具体标准也语焉不详。而我国海外投资主体90%以上都没到1 000万美元,所以备案实际意义不大。对境外投资企业在信息、融资等方面的支持政策也没有太多涉及。

我国对外投资风险保证机制的缺失。根据《国家风险分析报告》对东盟7国风险进行的评估,级数越高,风险越大,越南的风险等级高至七级。而我国目前主要只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对外投资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很少参与企业对外投资保险。但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资保险、投保和承保程序很复杂,保险品种与承保方式单一,而且它主要是对大型企业投保,对于大部分中小企业来说条件要求太高,很难得到承保。国内法中也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迄今还没有对境外投资进行担保的专门机构。

从双边条约层面来看,主要是双边协定,此外还有《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以及以“两廊一圈”合作发展计划谅解备忘录为核心的10项经贸合作协议。但在双边协定中,对东道国并没有施以真正的义务,于投资者来说,也没有更好地体现出最惠国待遇的原则。

从多边条约层面来看,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包括,《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法层次的制度主要包括WTO中TRIMS协定、《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赔偿,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按MIGA的规则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可能被MIGA承保政治风险。且双边协定第6条明确承认了代位权,“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但对于我国在海外投资的中小企业来讲,MIGA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2%,远高于一般的保险费率,加之我国缺乏相应国内法与之配合,所以我国在越企业来并未真正从中受益。

三、中企海外投资风险规避建议

1.从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角度

完善国内立法,强化服务与保证作用。落实《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对企业的指导作用,商务部应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努力提高我国商业银行支持海外投资的融资力度,试着努力使我国保险行业参与到海外保险机制中,扩大投保范围和保险效用。

重视双边协定的作用。美国的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于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及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法规,有利于求尝权的顺利实现,和提高保险海外投资保险机制的效率。我国在不断完善国内法的基础上,也应以美国这种双边模式为发展方向,重视双边协定的发展,由于不同的时期,两国对于双边协议会有不同态度,我国应根据企业对外投资的特点和需求,努力朝着更有益方向去磋商,具体东道国责任义务,明确争端解决方式。并且,适时以多边条约作为权利救济的补充。

2.从作为投资者的中国企业的角度

一方面,企业要对自身有清楚的认知,全面分析投资项目;认真调研和市场考察,避免盲目投资;建立企业风险预警机制,加强投资风险防范意识;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保持与中国驻越南使馆的联系,定期向经商参处汇报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使馆报告。另一方面,充分利用我国关于海外的投资政策,了解越南法律环境、双边条约以及国际条约;熟悉越南引进外资的法规政策和投资环境;处理好与合作方以及当地有关部门的关系,注意内部协调;遵守越南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守法经营。

中国鼓励企业走出去,转移剩余生产力并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是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企业国际化必经之路。中越之间的国际投资只是我国企业在海外的一小部分,我们必须不断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提高海外投资收益率。

参考文献:

海外投资保险法例10

关键词: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机构;合格投保人;合格投资

一、管理机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承保机构作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管理机构和经营机构的结合体,具有公性质。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设立一个机构来行使管理和经营职能,如美国、日本。美国专门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该公司是官办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拥有审批和经营双项职能。与美国不同,日本并未采用私法人形式,而是设立专门的政府机构即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来审批和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除了以上两种统一模式外,还有德国式的分离模式。德国按照具体功能将承保机构分为负责审批的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以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的咨询委员会以及负责具体经营的德国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我国的保险机构类型偏向于德国分离式的。目前我国海外投资审批分别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而具体的业务经营则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

根据《海外投资保险投保指南》的规定,中国海外投资项目的境内审批是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以及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发改委的审批流程包括两大部分即提交项目信息报告和提交项目核准报告。第一个流程所需报送的材料主要涉及投资主体及投资项目的基本信息。法定审核时间为7个工作日。而第二个流程所提交的材料与第一步骤有所重复,如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该流程的法定审核时间分为两种:国家发改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果不能则由国家发改委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而地方发改委核准时间各地专门规定。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务部自2009年起对企业海外投资实行核准。其具体审批流程为中国企业向商务部门申请境外投资核准并报送材料,商务部门经审核、按要求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征求意见,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而其有关法定审核时间的规定为省级商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商务部受理后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的时间为15个工作日。与发改委和商务部审批不同,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贯穿始终。拟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需确保首先获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在获得发改部门和商务部门的核准后,企业还需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取得《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两个阶段的审核时间都为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上述规定,一项海外投资的审核需经过三大部门,六大步骤,107日。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所实行的管理机构模式存在诸多缺陷,如三大管理机构审批权的界限模糊化;材料重复提交;审核时间过长且具体时间规定混乱;程序繁琐。针对缺陷,本文建议单独设立海外投资审批委员会,以取代三大机构分别管理的模式。该委员会具备上述三大机构的所有相关职责,具有政府机构的性质。对该委员会的定性主要基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官方的保险制度,审批权理应归属于政府机构。此外委员会还应纳入外交部和财政部的代表。此种做法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目前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有限。在缺乏BITs的情况下,追偿的责任一般由外交部承担;第二,外交部代表的加入有利于审批机构对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几率作出更为准确的评估;第三,财政部代表既能确保国家财政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安排;又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迅速地对投资者进行先行赔付。海外投资审批委员会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分管不同类型的海外投资项目。中央级审批委员会负责重大海外投资项目(包括原属于发改委的项目及商务部的项目)以及特殊项目即涉及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海外投资。而地方审批委员会则主要负责小额海外投资项目(中方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项目)及自然人的海外投资。

二、经营机构

根据《海外投资保险投保指南》的规定,我国承保机构实行管理机构与经营机构相分离的制度。这与美国、日本所实行统一模式不同。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机构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该公司是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其主要业务为出口提供短期信用保险、长期信用保险、为海外投资提供投资保险。这三项业务中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为主。此种业务分配说明我国对海外投资保险的重视不足。

针对我国经营机构现存的缺陷以及为了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本文建议经营机构可以对世界范围内的政治风险保险实行分区域管理。此举主要是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国际分工管理即将海外投资区域分为两大区域:欧洲、中东、东南亚和非洲为一区域;拉丁美洲、加勒比海、东亚、南亚为一区域。这两大区域由不同的工作人员专属负责,各设领导人。该建议是在美国做法的基础上加以衍化。其详细内容为:第一,我国可以将境外投资区域分为发达区域和发展中区域两类并实行分类承保、分类管理。此种划分的理由有两点:首先,我国的境外投资正逐步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尤其是向东盟国家转移。这使得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有所变化。长期以来,我国与东南亚地区国家的关系不稳定。近年来,围绕南海岛屿问题我国与部分东南亚地区国家纷争不断。这使得政治风险中的战争与内乱险尤为突出。实行分类承保,有利于把握重点,合理分配经营机构的各种资源。其次,发达区域的政治风险的特点与发展中区域的特点不同。发达区域的风险主要是倾向于外汇险。从美国多次爆发金融危机可知,外汇的管理控制所引发的政治风险几率偏高。而发展中区域的政治风险偏向于征收险和战争内乱险。这主要与发展中区域的政局不稳以及法制欠完善有关。

三、合格投保人

海外投资保险的一个重要程序是承保机构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这是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主要依据。为此,对于承保机构而言,选择适当的投保人至关重要。世界各国对于适格的投保人都有所规定。美国根据“资本控制标准”和“国籍标准”来确定合格的投保人。德国确定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为“国籍标准”和“住所标准”。日本则依据“国籍标准”来确定合格投资者。虽然各国对投资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仍存有以下共性:一是“国籍标准”为最基本的标准。二是自然人属于合格的海外投资者。我国对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规定存在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投保指南》中,该规定明确具有国家规定的境外投资资格的下列投资者,可以投保海外投资保险:(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公民控股的除外;(2)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3)其他经批准的企业、社团、机构和自然人。据此可知,我国对“国籍标准”的适用并不完全,因其排除了港澳台企业、机构、公民。但我国对适格投资者的规定弹性较大。对外国企业采取了美国的“资本控制标准”并用兜底条款涵括了自然人。

目前我国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存在缺陷。为了完善规定,本文在此提出适度限制自然人成为适格的海外投资者的建议,即在承认自然人可以作为一个合格的投保者的基础上对数量和质量加以限制。自然人可以作为适格的投保人的理由为:1、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不论是双边保护协定还是国内的投保指南都确立了自然人的海外投资资格。2、对市场经济的贡献。我国自然人投资形成的经济形式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大的贡献。3、实践的支持。2012年获批设立的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方案中包括了研究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但依我国目前的海外投资保险状况,需对自然人投资者有所限制。具体原因为:1、从最初的国有大型企业海外投资保险投保者到中小企业投保者有一定的过渡期,自然人作为新的投保者完全加入也需要合理时间。2001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成立并设立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直到2005年该公司才推出“中小企业综合保险”。2、与企业相比,自然人的投资形式比较随意且处于弱势地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以国家的财政资金为支撑,在赔偿款无法追偿的情况下,流失的是国家资产。为此,对于还未成熟完善的自然人海外投资应给予一定程度的合理限制,比如规定特定形式的、达到一定金额量的、有比较丰富的海外投资经验的自然人投资可以申请保险。

四、合格投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险对象是合格投资。合格投资是指要求投保的海外投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投保。其包括合格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形式。对于投资形式,各国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而对于合格的投资项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都作出了严格限定。根据MIGA公约的规定,合格投资必须为新投资,即在投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公约同时规定了新投资需符合五大条件:经济上的合理性;能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东道国法律;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我国对海外投资项目的要求与MIGA相似。基于国际国内对合格投资项目的规定可知,东道国的批准是必要条件。该要件的形成与政治风险的性质相关。政治风险是由投资所在的东道国政府及政府机构或类似团体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与东道国的政治、社会、法律等人为因素有直接关系。政治风险源于东道国的行为,需通过东道国批准投资项目加以预防。而东道国批准涉及各种程序性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文给出相关建议。

第一个建议是明示的东道国批准才是有效的批准。根据各国所达成的双边保护协定的内容,可以明确东道国的批准分为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书面同意和口头同意。比较典型的东道国默示批准如美国与罗马尼亚于1973年签订的双边协定中规定东道国参加合资企业就被认为构成了批准同意。取得默示同意的难度小,但极易造成东道国拒不履行的现象。即使双边协定中有关于默示批准的规定,但此种类型的批准是列举不尽的,而只能通过笼统的规定加以概括。而这种规定对东道国不具备强约束力。因此,明示的东道国批准能最大化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并最大程度地防范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第二个建议是由我国驻各国的领事馆予以协助海外投资保险事宜。单纯依靠私人投资者而取得东道国的批准略显困难。为此,领事馆的协助具有必要性。领事馆可以作为辅助者的理由为:首先,领事馆一般会派驻到各国的若干城市,这与我国海外投资的遍布性相切合。领事馆知悉当地的情况并与当地政府关系良好,由它们当中介转递申请会显著提高东道国批准的可能性。其次,与领事的职能相契合。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领事职务包括:(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由领事馆协助海外投资者转递批准申请书与其促进商业活动的职能相一致。最后,两国断交,不必然撤销领事馆。若投资者已经花费一定成本在东道国进行市场调查,并已决定投资并向承保机构提出保险申请,也已向领事馆发出转递批准书的申请。此时若投资国与东道国关系断裂,领事馆仍然可以存续并向东道国提交批准申请。综上所述,领事馆可以成为合格的辅助者。

五、结语

尽管我国早已成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成员国并与多国签订双边保护协定,但在海外投资者保险实践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为此,本文针对该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存在的缺漏提出若干建议。首先,建议单独设立海外投资审批委员会并将向驻外使领馆咨询列为硬性规定;其次,经营机构对世界范围内的政治风险保险实行分区域管理;第三,适度限制自然人成为适格的海外投资者;最后,明示的书面的东道国批准才是有效的批准以及我国驻各国的领事馆协助海外投资保险事宜。(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邓瑞平 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1996(2).

[2]陈璟菁 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兼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设想[J],国际贸易问题,2000(3).

[3]慕亚平、陈晓燕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J],法学,2006(8).

[4]邵津 国际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