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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7 16:50:19

消费者维权论文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1

一、召回成本传统管理办法的局限性

召回制度对企业的实质影响是给企业增加偶然性的巨额成本。一旦发生产品召回事件,生产厂商在一次召回事件中所发生的费用从数亿到数十亿美元不等。如以美国为例,克莱斯勒公司在1984年至1994年间生产的400万辆厢式车因门锁常无故打开问题进行的召回事件中,仅更换门锁零件的成本价值就达2亿美元。召回成本的核算和管理成为召回制度下企业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它不但涉及到财务会计对召回事项发生后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对以前损益的调整;而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是管理会计应该认真研究的一个新问题。

1.召回发生的小概率和召回成本的大金额之间的矛盾召回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质量保证。由于召回发生的概率很小,在发生前很难对它可能影响的范围、金额作出合理估计。一旦发生产品召回,制造厂商的损益将受到重大影响。

2.召回成本的发生时间和核算时间的不一致性非常明显统计资料显示,从1969年建立召回制度以来,到1997年,日本运输省共收到召回申请1186件,召回汽车总数累计2613万辆,其中94%为国产车。对日本国产车进行的分析表明,由设计造成的缺陷占55%,由制造造成的缺陷占45%。可见,召回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产品在设计和生产阶段的失误所造成的缺陷,与销售阶段几乎没有关系。因此,按照传统的完全成本法把召回的成本归结于销售阶段是不对的,因为它不利于成本的有效管理和成本责任的明晰。

3.定价基础的矛盾

传统的产品定价成本基础是产品制造成本。实行召回制度的产品一旦发生召回,召回成本巨大,而且是在价格已经制定并执行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发生的。从召回角度来看,传统的产品定价成本基础不能产生足以补偿召回成本的适当价格。

其根本原因就是传统成本管理以制造成本为对象,只是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价值增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制造成本当然也就不可能覆盖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整个产品价值键的全部成本,也就不能成为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或整个产品价值链的全部成本的代表。正确认识和理解召回成本,必须了解和利用产品生命周期成本和产品价值链等新概念。

二、召回成本管理的新方法——价值键

1.价值链与成本管理

价值键是指一系列企业职能按照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增值的顺序所形成的一个链条。价值链上的企业职能划分为六种,即:研究与开发、设计、生产、营销、配送和售后服务。价值链成本分析方法从战略的高度,把企业活动按职能划分为若干个阶段。根据成本动因把企业发生的成本归集到每一个职能活动中,从而能够从宏观角度有效实现成本管理的目标。产品的价值是企业多项职能发挥作用而产生的,每个职能发挥作用时必然会发生成本,各个阶段发生的成本对产品价值有贡献。因此,真正有意义的是与产品有关的整个价值链中发生的所有成本,包括研究与开发成本、设计成本、生产成本、营销成本、配送成本和售后服务成本。在价值链成本核算中,企业产品总成本由发生在各个职能上的成本组成。因此,对每一职能成本的控制都将影响到产品的最终成本。面临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已经不能只是着眼于产品生产阶段,而应该从整个经济过程中出发,从战略的角度做好成本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对产品每个环节发生的成本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可以更好地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同时,采用价值键分析法可以通过对不同企业之间成本的比较,找出企业之间存在成本差异的原因,可以很清晰地发现自己企业在成本管理上存在优势和不足的环节,对于企业提高成本管理效率,针对性地挖掘潜力,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价值链分析方法作为一种战略管理手段,其作用不仅体现在成本管理上,而且对企业的决策、绩效考核等其他方面的管理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2.价值链核算方法在召回制度背景下的应用分析

(1)召回成本的形式和实质

在形式上,召回成本属于售后服务成本。但是,实质上,召回成本是研究与开发、设计和制造阶段的失误所产生的代价,从根本上讲是研究与开发成本、设计成本或制造成本。

(2)实质重于形式

根据召回制度的法律背景和实际发生召回事件的原因分析,企业召回产品的缺陷主要是由于设计阶段或制造阶段的失误,因此,召回产品发生的成本按照价值链分析方法应该计提和归集于设计阶段或生产阶段,而不是销售阶段。所以,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应该重新考虑设计和生产两种职能上发生的成本问题,对这两种职能应承担的召回成本要做出合理的估计与分配。只有这样,才能责任清晰,对以后的决策产生积极的影响。一项产品一旦设计定型,其锁入成本就已确立,如果设计中存在缺陷而又没有及时发现,企业的损失会更严重。当然,对于零配件供应阶段和制造阶段的管理也同样重要。

三、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

与价值链成本密切相连的一个概念是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是从产品最初的研制开发到市场上撤消客户服务期间发生的全部预期成本,召回成本自然是其中之一。在核定产品生命周期预算成本时,一定要考虑召回的可能性及其预测成本。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2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3-0035-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几年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一、国家保护

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是指国家有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经济势力和经济地位存在着事实的不平等,因此,如果没有国家对于消费关系的干预和介入,任由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自我平衡和维护各自的利益,消费者的权益根本无从得以保护和实现。因此,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需要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对消费者给予必要的保护。各国消费者政策法充分认识到国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无不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国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负有责任。例如,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2条规定:“国家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和实施消费者保护综合性政策的职责。”第6条规定:“国家为达成本法的目的,应制定或修订有关法令”“政府为达成本法的目的,应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第二章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措施,更具体规定了国家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应采取的具体措施。韩国《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为保障消费者生命、健康,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及促进生活消费的合理化,国家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并切实加以施行。”第二章也以专章规定了国家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明确宣示,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和义务。第四章,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主要包括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三个方面。

二、社会保护

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在当今消费社会中,人人都是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保护每个人自己的利益,就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问题,不是个别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问题,而是消费者群体利益与经营者群体利益的问题,因此,消费者问题是一个全社会的问题,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保护消费者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只有全社会的参与和重视,才能真正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护,全面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提高生活水平。因此,世界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中,都将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视为消费者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一)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社会中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权力和职责,社会中每个组织和个人不论其性质和地位如何,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中,各种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消费者个人都以不同的形式,发挥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监督作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社会力量。二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在现代社会中,大众传播媒介,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力量,对社会生活产生着巨大的影响。利用大众传播媒介的舆论力量,向广大消费者宣传消费知识,进行消费教育,监督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我国近几年来,大众传播媒介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每年的“3·15”活动,由于新闻媒介的广泛参与,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在消费者权益的社会保护中,各种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中坚力量,因此,消费者政策法中应当特别重视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对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地位和职责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章对消费者组织作了专章规定。该章第31条作出了“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消费者组织的性质和地位。第32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包括七个方面: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等。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得到蓬勃发展,各级消费者协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组织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消费者组织发挥更大的作用。存在的问题,我们第一,对于除消费者协会之外的其他消费者组织规定过于简陋,支持不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在第31条规定了其他消费者组织性质,与消费者协会一样,规定其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没有规定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具体职能。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不是都是与消费者协会具有相同性质和地位的社会团体?其职能是否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相同?从实践看,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不是完全的民间团体,而是由各级政府发起成立的半官方的组织,协会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备和提供,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属于“官办的社会团体”其他的消费者组织,则一般属于民间团体,应由消费者自愿组成,其职能与消费者协会职能也应有所不同,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消费者组织根据其宗旨和章程加以确定。对于其他消费者组织,只要其宗旨是服务于消费者,法律即应当积极鼓励并予以支持。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我国真正民间消费者组织数量很少,在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发挥作用十分有限。我们认为,消费者政策法中除了应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协会性质和职能外,也应对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建立、地位和职责做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同时法律中应当明确宣示,国家鼓励消费者和社会其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建立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使我国民间消费者组织能够多样化、普及化,更好发挥民间消费者组织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

(二)对于消费者组织的权利规定不够充分

消费者组织,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虽然不可能直接拥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享有的公权力,但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当适当扩大消费者组织权利,特别是扩大消费者直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消费者集体利益的权利。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允许消费者组织直接对违法者享有诉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组织只有支持受损害消费者提讼的权利,而没有直接对违法行为提讼的权利。例如,对于经营者虚假广告或者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有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才可以提讼,在消费者不提讼的情况下,消费者组织无权提讼,这极大的限制了消费者组织所可能发挥的作用。目前,很多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法都赋予消费者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借鉴国外的规定,赋予消费者组织对违法行为提讼的权利。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和社会固然有着很重要的责任,但消费者自己更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是指消费者应当通过积极接受消费教育,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获得丰富的商品和服务知识,提高自己的权利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如果具备丰富的商品和服务知识,就可以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中鉴别假冒伪劣商品和不安全的服务,正确作出选择,避免和减少因对商品和服务缺乏必要的知识而受到损害;消费者如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充分了解自己享有的各项权利和经营者所承担的相应义务,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就可以较好的行使权利,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也能选择正确的解决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家和社会是外在帮助和支持力量,只有消费者自己积极行动起来,才能结合国家和社会力量,真正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因此,各国消费者政策法在规定国家和社会保护消费者责任的同时,通常也强调消费者自己应当积极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5条规定:“消费者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须自行修得有关消费生活之必要知识,并采取自主、合理的行动,以促进消费生活的安定及改善。”韩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规定:“消费者应主动吸收专业知识以维护安全利益,并可采取自主、合理的行动以促进消费者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第2款也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参考文献:

[1] 吴太轩,叶明.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现状与完善[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9).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3

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方式越来越多元化,初中生经常以消费者的身份参与经济生活,但他们对相关的法律知识知之甚少,也缺乏维权意识。在当前消费环境不容乐观的情况下,本课内容更具有现实意义。

基于对教材的分析和对学情的了解,笔者确定了如下教学目标:通过课前观看微视频、课堂讨论、辩论、展示等活动,知道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懂得营造放心消费环境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能够树立依法维权的意识;培养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和他人的消费者权益的能力。

设计

为了指导学生更好地完成课前自学任务,笔者设计课前自主学习任务单时着重关注以下两点。

1.达成目标要清晰、具体

达成目标不是教学目耍而是教学目标的转化形式,是学生通过自主学习掌握学习材料,所以达成目标语言要简洁,指向性强,具有可操作性,要让学生一目了然。笔者设定的达成目标是通过观看微视频,写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说出消费者享有的五项较容易被侵犯的权利的内涵,记住正确的维权途径。

2.精心制订学习任务

“学习任务”是课前自主学习任务单的主体部分,是学生达成学习目标的重要保证,学习任务制订得好,能激发学生自主学习的兴趣。那么,好的学习任务的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学习任务要依据微视频的内容进行设计,这样才能吸引学生观看微视频;设计的题目、题型要多样且难易要适度,通过观看微视频或阅读课本就能得到答案,这样能积累学生的成功体验,而这种体验又能转化成学生自学的动力。遵循以上要求,笔者设定了6项学习任务:①写出消费者享有的五项较容易被侵犯的权利。②说出判断五权的关键词。③评价漫画“试过就得买”反映的现象。④消费者拨打110是不是正确的维权途径?⑤如果你是“天价虾”事件的当事人,你会采取哪些正确方法维护权益?⑥用一句话概括如何营造放心的消费环境。

制作

笔者用喀秋莎录屏软件制作的微视频,生成的是MP4格式,时长为6分29秒。短小精悍的微视频是微课程的主要载体,它应该具有直观性、形象性、生动性、趣味性等特点,能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他们观看的热情。

思想品德是人文学科,在制作微课时,教师如何克服说教性、文字性过多的学科缺点?笔者认为有以下策略。

首先,要用真实的视频案例为主线贯穿整个微课。笔者从网上下载了当时的社会热点“天价虾”事件的视频,用格式工程软件将其分割成两段视频:第一段“消费之旅”,以案例引出什么是消费者及消费者享有的权利。第二段“维权之路”,案例中的两位消费者有维权意识,维权方法有正确的,也有错误的。他们的做法也正说明了大众要敢于依法维权,更要善于维权,要维权就需要学习法律。把社会热点引入微课体现了思想品德课时代性和生活化的特点,能引起学生共鸣,使思想品德课更接地气,也为思想品德教学更好地走进学生的内心世界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其次,教材内容以漫画和关键词的形式呈现,而不是简单地将大篇幅的文本搬进微课。消费者较容易被侵犯的五项权利是教学的重点,也是难点,教材从定义的角度阐述了五权。如果将大篇幅的文本搬进视频,很难激起学生学习的兴趣,所以笔者从网上精选了四幅漫画,这些漫画线条简练、构图巧妙、人物造型夸张,并以诙谐、风趣、幽默的形式讽刺了社会上一些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使枯燥的思想品德教学更加直观,为教学增添了活力,丰富了内容,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激发了他们的求知欲。

最后,巧妙设计知识梳理。知识梳理是一节课的积淀与精华,梳理知识能让学生系统地掌握知识。消费权这一课知识点多,面广,为了让学生记住这些知识,笔者用维权电话12315的图案呈现消费权的相关知识。这样的设计变复杂为简单,化琐碎为系统,起到了提纲挈领、画龙点睛的效果。

教学应用过程

课前,学生通过观看微视频知道了消费者享有的消费权,掌握了维权途径,这就为课堂上学生的探究活动预留了充分的时间,为深化知识、升华情感提供了知识基础。

在课堂伊始的检测环节,笔者对学生的课前自主学习任务单的完成情况进行了简单评价,并进行了检测,以便更准确地了解学生的自学效果。

检测后,笔者组织学生分组讨论如何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学生通过讨论、分析得出:要营造放心的消费环境,需要生产者、消费者、销售者、政府共同努力。学生的答案比教材的角度还要全面,讨论拓宽了学生的思维,激发了他们的学习兴趣和积极性,更使其享受到了与同伴合作交流带来的乐趣。

学生已经懂得依法维权,但在生活中他们真的会选择维权吗?毕竟他们的消费水平不高,即使被侵权,经济损失可能也不大。为此,笔者组织了一场辩论赛,开展了经济损失不大时,是否应该将维权进行到底的大辩论。真理越辩越明,辩论使学生在矛盾冲突中进行正确的选择,学生在辩论中感受思维花火碰撞带来的精彩,在辩论中增强了法律意识,提高了能力。

虽然学生的维权意识提高了,但由于诸多原因,消费者要想轻松维权还有很多障碍。笔者在课前布置了一项调查作业,请学生在社区里调查消费者不愿去维权的原因,并结合调查情况拟定一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案》,使消费者愿意去维权。课堂上,学生先在小组内交流,每组推选一名代表发言。这样,既能引导学生融入社会生活,观察、分析生活现象,又能提高其与人交流的能力。草拟修订案的活动能引导学生关注国家法律建设,增强他们的主人翁意识,又能提高其创新能力,也使思想品德课更具开放性和实用性,体现了思想品德的实践性特点,以活动引领教学的模式更加突出了学生的主体地位,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

教后反思

翻转课堂以其独特的优势为教育改革注入了一股新鲜血液,同时也给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微视频的制作、课前自主学习任务单和课堂学习任务单的设计无不凝聚着教师的智慧,体现着教师的理念。为了能进行翻转课堂,教师不仅要提高专业素养,更要学习录屏软件等信息技术。

思想品德学科中的道德教育和心理品质部分属于养成教育,更强调积极创设情境、情感共鸣、内容活动化的教学模式。对于这类内容,制作的微视频如何避免知识的翻版,如何提高趣味性、生动性,如何促进师生交流,对教师来说都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教师在翻转课堂的实施过程中常常感到捉襟见肘,这更激励教师要不断学习、不断探索、不啻葱隆

评委印象

利用微课进行课堂的翻转教学是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融合的一种新课型。辛老师按照“任务驱动,问题导向”的设计思路来设计课前自主学习任务单和课堂教学,着眼于教学方式的创新。学生课前观看教师为他们量身定做的微课,完成自主学习任务单给出的任务,带着疑问来到课堂解除疑惑,并展示、分享他们的学习成果,学习真实有效,非常有成就感。辛老师的设计有诸多亮点,突出的有如下几个方面。

1.生动有趣的微课设计

辛老师的整个微课从社会热点“天价虾”导入,并引出消费者的概念,以及消费者享有的权利,这种接地气的导入,能吸引学生的眼球,引起他们的共鸣;用漫画配关键词的方法来呈现教材的重难点,用幽默的形式讽刺社会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使枯燥的思想品德教学更加生动有味、诙谐风趣,极大调动了学生探究学习的欲望。

2.课前自主学习任务单具体精细,具有可操作性

达成目标具体可操作。辛老师对教材进行了精准的分析,对学情进行了深入的了解,要学生通过观看微视频,写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说出消费者享有的五项较容易被侵犯权利的内涵,记住正确的维权途径。

课堂学习形式预告具体。比一比、合作学习、辩一辩、展示和协作,方法多样,能调动学生学习的内驱力,激发他们对课堂的向往。

学习任务具体可操作。从观看微视频中的导入和“消费之旅”完成任务,到观看视频中的“维权之路”完成习题,再到观看视频中的“知识梳理”来概括消费环境,辛老师设计的三个学习任务具体清晰、层次分明,有抓手,学生只要按要求去做就能完成,非常有成就感。

3.在活动中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4

教学内容:

苏人版《思想品德》八年级下册,第16课《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框“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目标:通过学习,掌握消费者维权的有效途径,并能够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过程与方法目标:在“小组合作,自主探究”中培养学生科学的学习方法,发展学生的个性特长,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树立自觉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

教学重点: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教学准备:导学案、多媒体课件。

教学方法:小组合作、自主探究。

教学理念:

联系生活实际,学习生活中的法律。在学习过程中,引导学生关注生活,强化情感体验。在经济生活中,每个人都是消费者,都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中学生也不例外。让学生在活动中用自己的眼睛去发现生活中的侵权事件,用自己的头脑去分析如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主动动手去寻找维护权益的法律依据,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培养学生的维权意识、自我保护意识。

教学过程:

一、新课导入:

多媒体放映: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

同学们,看了这事件后,你们想到了什么?……

如此恶劣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作为消费者个人该怎么办呢?这时,我们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市场竞争中,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会使某些生产者和销售者抛开职业道德,违背经济原则,甚至置法律于不顾,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自己牟取暴利。因此,维护消费者权益是所有消费者关注的焦点。为了打击这种现象,我国专门制定了一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示课题: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

二、合作学习:

1、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各同学查找了哪些法律依据?

小组讨论、小结、成果展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小组指派代表发言,最后明确: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监督权、结社权、人格尊严与民族习惯获得尊重权等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的权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生活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表现有哪些?(多媒体展示图表)

各同学按照表中的要求在小组内交流讨论,然后各小组同学来比比看,哪组同学说得最好。老师巡视指导、点拨,并参与讨论。(注:讨论后的成果略。)

三、问题点拨:

消费者应具有怎样的维权意识呢?

引导、明确:消费者需要具有良好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这种意识存于商品交易过程中、过程后。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警惕,防止侵权行为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后,我们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情境模拟:倒霉的“上帝”。

既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么重要,那么消费者应该怎样维权呢?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小品中反映的是一件什么事,从中获得哪些启示?

四个学生分别扮演李华、老板、李华的妈妈和96315热线工作人员。(小品内容略)两天后,在杭州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下,李华讨回了公道,不仅赔了医药费,牛肉店老板还向他赔礼道歉。这件事圆满解决了。

各小组针对小品中发生的事件展开讨论,然后小组各推选一名同学在班级发言,教师简单点评。

五、学以致用:

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通过哪些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这些途径必须符合什么条件?使用这些途径的顺序?(重点)

各小组就上述问题在独立思考的基础上,再组织探究、讨论、总结、归纳……

多媒体展示:消费者的维权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讼

那么,我们该如何使用这些途径呢?(学生群策群力,为维权行动出谋划策,老师和学生共同讨论、评议,最终达成共识:多媒体把它们显示出来。)

与经营者协商不成 请求消协调解不成 向行政部门申诉或提请仲裁机关仲裁不成 向人民法院诉讼

六、课堂小结: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建设美好、和谐的消费环境,我们青少年同样具有一份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把消协会歌《当你需要的时候》送给大家。

七、歌曲播放:

消协会歌《当你需要的时候》。

八、课外延伸:

收集近期“3.15”有关的消费者维权事例,并就其中一件谈谈自己的看法。

教学反思: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5

过去的一年,我县的消费维权工作在全县上下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显著成效。“一会两站”建设步伐加快,全县成立了17个分会,285个农村消费者投诉站,12315联络站,分别占全县25个乡镇中行政村(社区、街道)的60%、46.2%。制定了《关于开展“所村挂钩”活动的实施方案》,将“一会两站”工作融入“所村挂钩”活动。全系统接受消费者咨询1690人次,受理消费者投诉202件,调解处理消费纠纷198件,处理举报案件31起,为群众挽回经济损失54.6万元。消法宣传工作丰富多彩,积极开展送法下乡活动,购买《农民法律知识读本》和《农民法律政策知识手册》1000本,通过消费者投诉站、12315联络站发放到农民手中。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放百场电影、送百次法规活动,到基层“两站”向农民宣传消费常识和“一法一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采取局所联动“四包四签”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实施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六九”工作机制,做到了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包保到人,责任到人,落实到人。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开展农资打假,查处各类违法违章经营农资案件61起。对符合条件的416户进行了规范,对评为a级150户、b级260户、c级5户、d级1户实行了分类监管制度。一年来,县消协全面履行消协职能,创造性地开展各项活动,为构建“诚信经营、理性消费、依法维权、和谐幸福”的消费者环境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贯彻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普及消费知识,提高维权意识,共创和谐的消费环境,下面我就如何开展今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和今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几点要求。

一、突出主题,广泛开展宣传活动

今年的年主题是“消费与责任”。 年主题指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共同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工作,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企本文来源:文秘站 业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应诚信经营,守法经营,承担起《消法》规定的经营者的十项义务和有关社会责任,在创造企业利润的同时,要切实维护好消费者利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市场监管的主体,应认真履行市场监管的职责,进一步加大市场的监管力度,完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是市场的主要消费主体,要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同时,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树立先进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科学、合理、文明消费。新闻媒体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支重要力量,应充分发挥消费维权舆论监督的责任。县广播电视台、县公众信息网和《寿州》要与县消协紧密合作,做好消费维权新闻宣传选题规划,组织消费维权新闻宣传采访活动;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费维权好新闻评选活动”,调动新闻媒体消费维权宣传的积极性,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消费维权信息定期制度,强化消费维权新闻宣传工作。

县乡人民政府、各执法部门、消协组织、工商企业和新闻媒体要紧紧围绕“消费与责任”年主题,大力开展消费指导和消费教育活动,向广大消费者宣传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科学消费知识,引导科学、合理、文明消费,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履职,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消协组织要以《良好企业保护消费者利益导则》为依据,组织企业培训,提高企业对商品和服务的责任意识;研究制定企业诚信承诺的标准和条件,组织企业广泛开展诚信承诺活动,推动企业切实承担起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进一步推动企业建立消费纠纷和解机制,及时有效解决各种消费纠纷,以和解促和谐,以和谐促发展;以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商品房、汽车为重点,继续加强对商品的社会监督;以银行、保险、交通、 电信、供电等公用服务为重点,继续加强对服务行业的社会监督;以食品、药品、家电、农资为重点,进一步做好农村消费维权工作。

三、完善维权网络,提升消费维权效能

我县的农村消费维权网络已初具规模,消费者投诉站和12315联络站覆盖全县达50%以上,形成了“政府领导、工商消协为主、乡村共建、群众参与”的寿县模式。各级政府和工商、消协要继续巩固“一会两站”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一会两站”建设,扩大维权网络的覆盖面,不断提升12315维权效能,构筑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拒假、打假防线,认真抓好事关农民切身利益的消费投诉,满腔热忱地提供消费咨询服务,尤其要妥善处理好涉及农民利益的群体性投诉,为农民增收、农业增产服务,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四、加强领导,大力开展消费市场监管

各级政府要依法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和房地产、旅游、医疗、药品、公用企事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执法,通过制止各种不正当竞争,打击假冒伪劣、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短斤缺两、虚假广告等扰乱市场行为,防止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发生,对已出现的问题要积极进行调查处理,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6

消费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然而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将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而对消费者维权的障碍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一、消费者维权的障碍分析

(一)从消费者来说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维权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维权意识不足。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然而广大的消费者对这些法律知之不多,积极主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还很薄弱,加之消费者长期受中国儒家思想的影响,抱着 “遇事忍为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通常会选择放弃维权。第二,维权成本过高。一是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时间、人力、精神损耗等成本过高;二是消费者得到的赔偿十分低,我国法律未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消费者获得的赔偿十分低,且间接和无形损失得不到赔偿,即便是在胜诉的情况下,其赔偿金还不足以支付维权费用,消费者往往是“得不偿失” 。尤其是在面对小额的争议时,大部分人会因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二)从经营者来说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消费者维权的障碍主要有:第一,极低的违约成本。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概率低,不健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等的缺失致使经营者的违约成本十分低,面对此种利益的驱使,经营者毫不犹豫的选择违约而放弃守法。第二,经营者的强势地位。经营者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制定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束缚、妨碍消费者依法进行维权,同时经营者故意隐瞒有关商品的信息,使消费者获得的信息不对称而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

(三)从法律制度来说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第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缺失,致使消费者只能适用繁琐的普通诉讼程序,使得救济总是姗姗来迟而得不到真正的救济。第二,择一赔偿范围的限制。我国在“违约—侵权”两分法民事责任的体系下,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采取的是择一的方式,这种择一的方式因赔偿范围的限制会导致消费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周全的法律救济。第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近年来在食品、汽车、电子产品等领域常发生大规模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相关受害的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二、消费者维权的的对策

(一)净化消费维权环境

消费者维权的发展,建立一个良好的消费维权环境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加强消费维权意识教育,消费者在权益遭到侵害时,敢于利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同时树立正确的消费观,理性选择;其次,要求经营者树立 “消费者是上帝”的理念,尊重消费者的权益,经营者也要杜绝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的制定,不滥用其强势地位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最后,加大消费维权执法力度。执法者要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消费者的投诉和诉讼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并最终落实到最后的执行环节,从程序上和最终结果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违法成本

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分离的单独的一种审理程序。它具有比简易程序更加简便、诉讼标的额更小、案情更简单的特点。当今美国、英国、日本等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建立了独立小额诉讼程序,大幅度地降低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降低消费者诉讼维权的成本,消除维权成本障碍,激励消费者积极主动维权。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有规定,但其制度还不健全,不能充分发挥其补偿、制裁、威慑和鼓励的功能。通过扩大惩罚性赔偿范围,增加惩罚力度等措施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经营者违约成本,迫使其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

(三)重构侵权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采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择一方式,无论是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无法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害,不能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不符合公平的精神。面对此种维权困境,我们需要重新构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消费者在选择违约之诉时,将其赔偿范围扩大到因违约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同时增加消费者因维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赔偿;消费者在选择侵权之诉时,赔偿范围增加毁损标的物本身,这样消费者的损失才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四)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面对越来越多的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传统的一对一式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致害者。面对此情形,世界各国都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消费者群体受害的保护,发展了公益诉讼,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在我国的实践中,应尽快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允许特定的机关、组织甚至任何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并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

[1]范大平.陈蓉浅谈提高违约成本降低维权成本的必要性及措施.民商法,2007(1).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7

维权意识在消费损害中萌生

20世纪80年代初期,改革开放如同魔杖一般激发了华夏大地的经济活力,渴望物质文化生活丰富多彩的国人,掀起了一个又一个的消费热潮:电风扇、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时装……生活日渐富裕的人们绽开了笑脸。

江河奔流难免泥沙俱下。与此同时,一些见利忘义、不择手段聚敛财富的不法之徒混进市场,利用消费者的购买欲,将黑手伸进了人们的腰包。刚刚开始过上舒心日子的人们又开始被另一种阴影搅得心神不宁——几乎无处不在的假货。

注水肉、化粪池腌大头菜、罂粟壳火锅、福尔马林泡毛肚、假酒中毒、压力锅爆炸、售货缺斤少两……一桩桩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假风假雨让刚刚过上好日子的中国消费者忧虑和伤心,如不认真解决这些问题,不仅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和政府的形象,改革的声誉也会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在这样的背景下,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消费者协会组织应运而生。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全国性消费者组织经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它的成立标志着在全国范围内有组织的保护消费者运动正式拉开了帷幕。中消协与国际消费者组织开始频频交流,并最终将“3·15”引入到中国内地。

1993年10月,备受消费者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施行,使消费者维权有了坚强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施行,掀起了中国消费者维权活动的一个小高潮。这一时期,以王海为代表的买假索赔式维权大行其道,将王海符号化的同时,也引发了对“知假买假”“买假索赔”谋利的争议。

而伴随着中国市场化、城市化的进程,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焦虑开始走向另一面:以1999年王海因知假买假索赔先后在南京、北京等地败诉为标志,消费者“维权获利”的模式基本遭到了否定——虽然也有胜诉的案例。以“道德”为题,舆论上开始因“王海模式”而生产两极分化,中国消费者维权的第一个高潮也就此戛然而止。

事实上,“王海模式”的被否定,还有更深层的原因。在1990年代中后期,随着分税制和GDP主义的登场,特别是GDP纳入政绩考核体系,企业和政府之间有了利益上的共同语言。在这种经济形势下,消费者的维权活动和维权效率必然大打折扣。

但无论怎样,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时代已经来临了。其后,从手机、电脑的“三包”规定到汽车“三包”规定,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讨论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从商品房是否属于商品的讨论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确立商品房同样适用加倍赔偿原则等,直至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公布实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赔偿的范围、标准及可诉讼主体,消费者维权的法律保障越来越走向丰满。

博弈的转向:维权目标集中在知名企业

进入新世纪之后,中国消费者的维权形势又发生了变化。在这一时期,消费者针对中小企业的维权逐渐不再引人关注,一些品牌知名大企业开始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主要对象。

而这一转向,还是从身在第一线、嗅觉最灵敏的职业打假人开始的。

打假名人王海曾说过,由于司法机关对“知假买假”行为所持的观点不一,使打假人打官司索赔的不确定性加大,维权成本提高,他们开始转向,从以前的打击假冒伪劣商品,逐渐转变为主攻知名企业的虚假宣传等问题。

这种转向当然还是有着深刻的经济原因。毕竟,消费者维权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经济活动,是消费者和生产者(企业)之间的反复博弈。无论对职业打假人还是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如果预期的收益等于或低于成本,这种赔本的维权只能迫使消费者放弃。

按照经济学上的博弈论,如果说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之间的博弈,更大程度上是零和博弈(一方输,另一方赢;一方输多少,另一方就赢多少,二者之和为零)的话,那么消费者和知名企业之间的博弈则是非零和博弈,其中的含义是:对局各方不再是完全对立的,一个局中人的所得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他局中人要遭受同样数量的损失。也就是说,博弈参与者之间不存在“你之得即我之失”这样一种简单的对应关系。其中隐含的一个意思是,参与者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共同的利益,蕴含博弈参与才“双赢”或者“多赢”这一博弈论中非常重要的理念。

这一时期,中国消费者的维权活动迎来另一个小高潮。为了避免丑闻,大多数知名企业愿意与打假人(维权者)私下和解。

当然,这种局面基本上限于2006年之前。之所以如此,深层次的原因在于,这一时期正处于中国国有企业改革“抓大放小”的敏感期,“放小”势必把被认为效率不高、成为包袱的中小国有企业逐出体制;“抓大”则成全了央企、垄断国企的霸主地位。实际上,这一迅速推进的“改制”运动对民营企业也有同样的压力,如果不能在此期间做大做强而实现华丽转身,必然就不得不承担起中国经济转型的压力,在生存线上挣扎。

因此,在这一时期,有见识、能力的企业都在拼命发展,“更大更强”的理念压倒一切,消费者维权变得相对容易。

政府折中“惩罚性赔偿” 企业强势“反弹”

到2005年左右,中国新的经济结构已经成型。一“元”是巨无霸式的央企和国企,它们拥有庞大的市场和体制资源,能够攫取巨大的“市场收益”;另一“元”则是占企业总数99%的民企,它们一方面承担繁重的税负,另一方面在资金和政策优惠上被边缘化,处在产业链的低端,更多的是一种“血汗经济”。

当然,已华丽转身的大型民营企业不在此列。

这种局面下,一起标志性的维权案件——2006年的“华硕电脑黄静维权案”,宣告中国消费者维权进入到新的历史阶段。

黄静案在公众当中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一方面包括专家学者对“惩罚性赔偿”莫衷一是,吵得不亦乐乎,最终国家出台了一个各方均能接受的结果——2009年,《食品安全法》中引入10倍赔偿 ;另一方面,企业找到了对垒消费者维权的法宝——或者挥动“敲诈勒索”的大棒恫吓,或者“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有谁能想到,黄静当初之所以提出高额惩罚性赔偿,只是因为“觉得诉讼可能会得不偿失”呢?

自此,中国消费者的维权环境又趋恶化。职业打假人和普通消费者在维权道路上也彻底分道扬镳——聪明如王海等,参与到更高层次的维权活动“商业竞争”中去,愚钝如刘江等,锒铛入狱;一干“屁民”的维权活动则在夹缝中进行。

新气象:网络维权同盟与中国消费者运动

进入新世纪的第10个年头,伴随着微博的兴起,消费者维权事业似乎绽出一丝新气象。

2012年1月28日,三亚宰客事件的爆发使公众意识到了微博的力量。同年2月1日,由邓飞等媒体人发起成立的“游客反杀猪联盟”新浪微博认证成功,成为曝光网友“挨宰”经历、协助网友维权的互助平台。除了微博,这个联盟还专门建立了网页。在该联盟接收的众多投诉中,已有不少成功解决的例子。

微博维权联盟的建立,预示着新时期社会力量在消费者维权方面的逐渐崛起。诚如中国社科院社会学所副所长陈光金所说,“这是市场与社会关系调整的一个信号”,消费者对市场的监督比一般行政监督手段更有利于推动市场自身的规范化,社会监督比行政监督对市场的挑战更大。

有学者认为,中国经济发展正在创造出一个规模庞大的中等收入阶层。据布鲁金斯学会经济学家哈拉斯分析,占总人口18.2%的2.47亿中国人拥有被称为中产阶级的条件,也就是平均每天的家庭支出在10美元到100美元之间。如此大的中等收入人群,意味着巨大的消费市场,这是任何一个跨国公司都渴望进入的市场。

不过,中国的中等收入人群不仅有自己的市场需求,还有自己的消费价值观,如果他们能够自由表达,他们的喜欢会造就巨大的商机,而他们的厌恶则会成为某些公司的灾难。随着中国消费群体的实力增长,他们对自身权利的意识正在不可抑制地觉醒,正在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然而,中国市场上很多商品和服务的供应商似乎并未意识到这一点,仍在粗暴地榨取市场利润,而忽视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面对这种情况,消费者开始用脚投票,企业多行不义的结果就是被市场抛弃。在出现多起“毒奶事件”之后,蒙牛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已一落千丈。有人认为,蒙牛毒奶事件在中国消费者维权行动中具有标志性的意义,因为它很可能代表一个新的时代——中国的消费者运动时代正在来临。

消费者运动发端于发达国家,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自发或者有组织地以争取社会公正、保护自己合法利益、改善其生活地位等为目的,同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一种社会运动。消费者运动始于19世纪的英国,然后迅速波及西欧和北美。20世纪则是消费者运动蓬勃发展的世纪,美国在20世纪50、60年代,日本在70年代,消费者运动迅速发展成为改变市场、社会和政府的社会运动。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IOCU)成立,1985年,第39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8

市消协充分利用社会舆论和传媒,宣传贯彻《消法》和《条例》。依法调解是维权的基础。强化队伍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不仅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也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促进维权工作法制化、规范化,使消协整体工作上水平。

二、结合实际切实的搞好“3.15”纪念活动

根据安徽省纪念“3.15”活动组委会xx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纪念活动整体安排,市消费者协会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市工商局和市消协理事单位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消费与环境”年主题为主线,以营造和谐消费环境为主题,以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为重点,开展了“3.15”系列纪念宣传活动。

3月15日上午,市中心文化广场人声鼎沸,热闹非凡,由市消费者协会组织的精品商品展示会和纪念“3.15”活动文艺演出活动正在进行。由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主办的大型文艺演出将全天进行演出,歌舞、戏曲、小品门类齐全,都是演职人员精心为“3.15”纪念活动编排的节目。参加精品展示会的汇源皖露矿化纯净水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中医院、美菱太阳能、供电公司、金龙鱼色拉油等企业在此设立的展位和咨询服务台,吸引了大批消费者,企业工作人员接受消费者咨询,现场为消费者服务。企业通过现场展示,进一步提高了自身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 通过这次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了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生产者、经营者的依法经营意识,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全面履行消协职能,积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广大人民群众是消费的主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说就是实践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消协的工作说到底就是对人的工作,它涉及到千家万户,衣食住行这些基本的“小事”,但是群众利益无小事,维权无小事,因此,市消协在调解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做到“四个一”服务,即: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让坐、一杯茶水暖心、一个满意的答复。上半年消协共受理消费者投诉63件,接受消费者咨询2637人次,调解成功率达97%;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业务学习,强化制度建设

消协一直坚持每周两次的学习制度。学习内容既有法律、法规方面的知识,又有当前时政理论的了解,专业知识的普及,还有对近期所办案件的汇报,交流好的做法,讨论疑难问题。这样做一是改进了工作作风,克服上班不在岗,投诉不见人和办事拖拉的现象。二是便于大家凝神聚力,集思广益,提高办案的效率,三是办案透明,实行阳光操作。市消协严格按照中消协的投诉导则的规定,对简单的投诉案件的办理不过当天,对复杂案件的办理不过30天。实行首问负责制,件件抓落实。

目前市消协已实现了与省消协的网络连接,并通过网络上传信息、报表、受理在线投诉、消费警示,开设网上论坛等,及时解答消费者提出的问题。充分发挥网络的效能优势,提高了维权能力。

五、下半年工作打算

1、精心组织好消协换届工作。根据维权新形势、新情况,市消协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使新一届消协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更体现大消协观念,进一步整合消费维权资源。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9

2003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印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的通知》、《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下发后,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协会党支部及时召开支委会和支部大会,认真学习有关通知精神,进行再部署、再动员,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要把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作为当前的首要政治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在学习时间安排上,由原来每周学习一个半天调整为每周学习不少于两个半天;在学习内容组织上,明确支部成员要带头学习,支部学习以学习文件重点讲解为主,党小组学习以联系实际讨论交流为主,处级以上党员干部都要参加总局组织的学习培训。我们还结合协会实际,采取学习文件与观看辅导录像相结合,支部学习时间相对固定,党小组学习时间相对灵活的方式,保证学习质量和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由于要求严格、措施得力,协会32名党员100%参加学习, 16名处以上党员干部100%参加国家工商总局组织的脱产学习培训,52名党员干部群众参加总局机关党委组织的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知识竞赛。通过对《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江泽民《论“三个代表”》、《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胡锦涛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讲话》等重点文件的学习,进一步加深了广大党员干部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的理解,提高了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自觉性。

二、深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认识通过学习,我们切身体会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内涵丰富,外延广泛,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行动指南,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主要体会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先进的生产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保护着等价交换的原则;保护着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着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劳动者;引导着正确的消费需求;促进着先进生产力的发展。

(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先进的消费文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仅涉及物质消费领域,而且涉及文化消费领域,消费本身也具有文化属性,消费者协会组织多年来开展各项工作,实际上也是在打造中国的消费文化、维权文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促进着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要求经营者诚实信用,引导消费者提高素质,倡导信用消费,促进道德建设,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消费者是经济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我国有13亿人口,人人都是消费者。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由许多具体的利益组成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多方面体现了对“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保护,它既保护着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经济权益,也保护着消费者的政治民主权利,还维护着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能够达到有机的统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直接体现,是一项民心工程,我们要自觉地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消协组织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全面推进和深化新时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三、开拓进取,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和深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消协全体职工深刻认识到,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联系消费维权工作的实际,认真解决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中,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得到改进。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进一步做好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通过“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认真受理、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不仅是《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更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直接体现。受理投诉是消费者协会的基本职能,关系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从贯彻“三个代表”的高度出发,从服从服务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始终坚持用诚心、热心、爱心接待每一位消费者,努力实践“三个代表”,以更饱满的政治热情投入到消费维权事业中。据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的统计,2000—2003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281万件,解决268万件,解决率为95%,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7亿元。

“群众利益无小事”。对消费者协会来说,消费者的事都是大事。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决不是空洞的口号,而是实实在在的需要付出艰辛努力的工作。2001年,全国先后有 11 个省市的 16 名消费者投诉到中国消费者协会,反映其由于配戴 OK 镜造成了眼睛伤害,有的还十分严重。经我们充分调查,所有的 OK 镜广告、宣传材料均存在违法和误导的内容,且均无《产品合格证》。消费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遇到阻碍,责任医院和经营者无理推拖,消费者受害严重,我们联合中国法学会、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向16名受害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为普通消费者讨回了公道。同时,我们还就OK镜问题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警示,呼吁广大消费者谨防上当受骗,呼吁有关部门加以重视解决。

(二)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在消费维权工作中,我们深深感到,实践“三个代表”,做好消费维权工作,还必须解放思想,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主动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切实的帮助。为此,我们加强了消费警示和商品比较试验工作,努力帮助消费者做到事先预防、提前防范,在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过程中,做到事后调解维权和事前预警防范工作并举。自2000年至今,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共消费警示近4000条,的力度不断加大,影响和声势不断扩大,真正起到了提醒消费者避防消费陷阱、走出消费误区、更加理智消费的目的。由于消费警示内容反映的都是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从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中消协的第10号消费警示“警惕:打折销售有圈套”不仅在广大消费者中引起广泛关注,多家报刊还以头版头条刊出。此消费警示内容也引起国家有关部门的关注,国家计委价格司领导专门出席了消费警示新闻会,并推动了国家禁止价格欺诈法规的出台。

我们的一些消费警示反映的部分行业商品和服务的突出问题,还引起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如第5号消费警示“家庭装修警惕隐型杀手”后,被中国新闻社以内参形式全文转发,当时温家宝副总理对此专门做出批示,责成环保、建材、城建等部门拿出具体措施,全面治理家庭装修业中的污染问题,从而促成了各主管部门系列治理措施在当年内很快出台。特别是2003年,针对“非典”疫情发生以来农村消费者容易忽视的问题,我们了特别消费警示:广大农村消费者要警惕非典型肺炎的传染和危害,切实做好防治工作!与此同时,还在北京市场上对64种食品进行了比较试验,结果证明市场上的食品没有感染“非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缓解了市民的恐慌情绪,有力地配合了防治“非典”中心工作的开展。

(三)植根于民,花大力气推进农村消费维权工作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消费者协会的重要任务之一。相对于城市消费者,假种子、假化肥、假农药、劣质农用机械对农民消费者的危害更大,维权更加艰难。近年来,通过深入学习“三个代表”,消协工作人员进一步树立了为农村消费者服务的信心和决心,想方设法切实维护农民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为了解和掌握当前农村消费者的消费状况和消费环境状况,对农村消费者给予有针对性的指导,同时,为在农村营造放心消费环境,为农村全面实现小康服务,我们于2003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关于农村消费及消费环境状况的调查。本次调查选取18个省市作为调查地点,主要对农民的基本消费状况,农村消费环境以及调查对象的个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调查,为今后进一步做好农村消费维权工作提供了科学的依据,也为有关部门改进农村工作提供了参考。

2003年4月,中消协接到河南省周口市农村消费者投诉反映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农用三轮车违规超标,威胁到农村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为调查真实情况,我们立即委托国家农业机械检测鉴定中心进行专业调查。通过对山东、安徽、江苏等10个省的27家农用车市场调查,不仅证实河南农民反映的情况属实,且问题十分严重,被检的70台车总超标率高达55.7%.由于农用三轮车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安全与健康,关系到党和国家保护“三农”政策的落实,我们正在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强化管理,切实维护农民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四)与时俱进,不断拓展消费维权新领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我们必须做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在消费维权工作中,我们认真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从实际出发,面对消费维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对汽车、商品房、旅游等新兴的消费领域加大维权力度,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对我国消费者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中消协遵循“与时俱进”指导思想,先后妥善处理了“日航事件”、“全日空事件”、“东芝笔记本事件”。在这些问题的解决过程中,不仅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而且注意指导、帮助国外经营者了解、熟悉中国的法律法规,以此使我们的工作能够更加积极服务于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大局。

(五)积极反映民情民意,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建言献策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过程是利益不断调整的过程。认真、充分听取消费者意见和建议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也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切实体现。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协会积极做好收集、反映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的工作,通过适当形式向党和政府反映,为党和政府的改革决策服务。

消费者维权论文例10

关键词:商标法 消费者 间接目的

引言

消费者及其利益保护问题在商标立法和实务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商标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消费者还是许多具体的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要素,如商标注册、商标侵权判定等。然而,迄今为止,学界对于商标法语境下消费者一词的内涵关注较少,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及其实现等问题虽有涉及,但理解不一。这对于完善商标立法和统一商标执法尺度都是不利的。鉴于此,本文首先对消费者一词的概念属性以及消费者保护在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进行说明,并以此为基础,阐释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立法目的在商标法中的实现路径。

商标法中消费者的概念属性及规范基础的确立

(一)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是普遍概念

在商标立法中,消费者一词是个常见用语。我国《商标法》中有四处出现了消费者一词。日本《商标法》第1条、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1条中也都出现了消费者一词。而有的商标立法中,虽未使用消费者一词,但多次使用了与其含义近似的一个词语――“公众(the public)”。同时,消费者一词不独出现在商标法上,甚至其成为法律概念并为人们所熟知,也绝非商标法之功。以我国为例,除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像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立法中都多次使用了消费者一词。不过,其概念属性与内涵在这些立法中并不完全一致。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个具体概念,往往可以具体到每一个个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是一个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概念,是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是一个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用语,是个普遍概念,并不指向具体的、特定的个体,也非商标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而,不论是体现在立法目的之中还是在具体制度中,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都只是一种抽象的、间接的保护,而不是具体的、直接的保护。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商标法才没有赋予消费者相应的诉权。当然,消费者一词在立法文本中的这种使用,还可以见于其他法律中,如《食品安全法》第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等。

(二)保护消费者是商标法律制度的规范基础

消费者在商标法律制度的生成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商标法首先是作为欺诈侵权的一个分支发展起来的。“商标权的保护始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生产者进行欺诈” (杜颖,2012)。在英美有关保护商标的开创性判例中,不但都抹不去商标权保护欺诈的渊源,而且美国早期的判例曾将消费者受到欺诈作为了原告获得救济的条件(杜颖,2012)。今天,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仍是许多商标制度构建中的重要基础:最突出的表现莫过于各国对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它是全体商标制度得以建立的起点,“是整个商标法的灵魂”(邓宏光,2008) 。显著性有无的判定标准可以称作普通消费者标准。此所谓普通消费者,乃是一个假定人、抽象人,具有普通人的注意力和判断力,它熟知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并通常只依赖于这些产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标记来区分它们的来源。

在商标权的取得上,许多商标法都明确规定,凡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性质或拟注册标志无法在消费者中起到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将不能获得注册。在商标权排他效力边界的确定以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也离不开普通消费者。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原因在于该使用易致消费者发生误认,从而造成商标权人利益的不当流失。相应地,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种使用行为可能或已经导致消费者发生了混淆或误认。在我国,《商标法》虽未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一般要件,但司法解释却将其作为认定近似的因素,因而我国的商标近似同样是混淆性近似(孔祥俊,2009)。

另外,英国、德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或者许可使用人对注册商标足以误导公众的使用还是注册商标被注销或撤销的事由之一。英国《商标法》明确保留了通过假冒诉讼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传统做法,据此,在英国法上,消费者是否受到欺诈依旧是通过假冒诉讼保护未注册商标时的决定性因素。在美国,法院的许多裁判都认为,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基于原告的财产权,还是以消费大众获知事实真相的权利为基础的(J.Thomas McCarthy,2008)。我国《商标法》还规定,商标的使用者应当对商品的质量负责,不应欺骗消费者,对于注册商标,若其使用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会被撤销。 一句话,消费者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重要规范基础。

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商标法中的实现

(一)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消费者诉权的缺无

对于商标法是否意图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名义性的(黄海峰,2011);商标法传统上不是旨在保护消费者,相反,像所有不正当竞争法一样,旨在保护生产者防止其竞争者非法转移商业(Mark P.Mckenna,2007)。应当承认,即便在现代商标法上,这些主张也还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典型的表现就是商标法普遍不承认消费者的诉权,该做法使得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救济。但若就此否认现代商标法所具有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又是与立法现实和实务不相符合的。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得到了立法的明确肯定。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虽然没有明确表达这一立法目的,但在提交讨论并成为该法的法案中,参议院专利委员会指出:任何商标立法的潜在目的都是双重的。保护公众和商标所有人是已经确立的法律原则(J.Thomas McCarthy,2008)。学者进一步指出,国会制定《兰哈姆法》第43条(a)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免受因商标侵权和虚假广告造成的欺诈(J.Thomas McCarthy,2008)。

除立法的宣示外,保护消费者利益还是商标法律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必然结果。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消费者利益得到保障和不断改善的必要前提。商标法正是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实现了维护诚信的市场竞争,进而使消费者利益得到改善的目的。因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商标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一种深层次的保护,即通过确保生产者与其商标联系的稳定性、真实性,激励生产者维持或提高产品和服务品质,从而使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在总体上得到保障。一言以蔽之,保护消费者利益是保护商标权的一般结果。

当然,消费者没有权的事实使得商标法在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方面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虽然运行良好的商标法律制度同时也会使每一个具体的消费者获得事实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明显不同,后者是一种直接的、特定的保护,往往取决于特定消费者因消费行为受损时对法律所赋予的诉权的行使。而商标法没有为遭受损害的特定消费者提供救济途径。因此,也可以说,商标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只能是面向未来的、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受侵害,而不是对特定消费者已经受到的损害的弥补。同时,正是商标权的行使和有效保护,才使得消费者利益不受未来的继续侵害成为可能。正如麦卡锡(2008)所言,商标诉讼中的原告可被准确地描述成消费者利益的“复仇者”(vicarious avenger) 。事实上,基于商标法的私法本位及其保护商标权的首要任务,赋予消费者权并非上策。试想,即便是在一件最为普通的假冒商标诉讼中,都可能会存在成百上千个利益受损的消费者,若这些消费者有权据此提讼,法院将无法应对。相反,让被假冒商标的权利人独享商标法上的诉权,虽不能使已受损的消费者利益得到恢复,但可以阻断持续假冒,使消费者不再受损。再者,消费者还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获得必要的救济。

(二)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间接目的

立法是一种目的导向的专门活动,立法目的是立法的起点和归宿。具体到我国商标法中,立法上明确包括的目的有: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但学界就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及其相互关系的表述并不一致,主要涉及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和维护公平竞争三个方面。总体来说,学者们围绕何为核心目的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维护公平竞争核心说。“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三者当中,维护公平竞争是核心”(张玉敏,2008)。也有学者明确指出保护消费者利益并非商标法的主旨,商标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保护商标权促进有效竞争(罗晓霞,2010)。二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核心说。王太平(2011)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不仅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而且可以说是商标法的终极目的” ,保护消费者利益“甚至是其他两大立法目的的基础”。邓宏光(2008)在详述三大立法宗旨后指出,当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倾向于保护前者。

比较而言,本文的主张更接近于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立法的直接目的,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间接目的。虽然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本文不采用“终极目的”的表述,原因是这一措辞倾向于表现出了如邓宏光所言的那种优先性。换言之,在此语境下,保护消费者利益相比保护商标专用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处理消费者利益与商标权人利益的某些可能的冲突时是不适当的(如第三人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方法销售“价廉物美”的商品时)。同时,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间接目的,而不突出维护公平竞争,理由在于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同样只是服务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甚至同时也是服务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手段。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仅仅解释为商标法的间接立法目的,其重要意义在于:认可消费者在商标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并不意味着保护消费者利益会成为与保护商标专用权平行的立法目的,这样更有利于处理二者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从而为商标权人提供明确的预期,激励其从事并积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行为;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合理瘦身,突出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直接目的,反而有利于所设计的各项商标法律制度之间维持必要的逻辑统一;弱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直接目的性,还有利于商标法充分贯彻保护私权的中心任务,更好地体现保护商标权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杜颖.社会进步与商标观念:商标法律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以商标显著性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

3.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9

4.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4th ed. ) ,2008 Thomson Reuters

5.黄海峰.知识产权的话语与现实―版权、专利与商标史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6.Mark P. McKenna.The Normative Foundations of Trademark Law, 82 Notre Dame L. Rev.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