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法理学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21 17:15:51

法理学论文

法理学论文例1

摘要:作为大学法学部的主要科目,学习法学的理论知识的程度,对学生的专业技能和以后的雇佣有直接的影响。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为法理学教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论文为了分析这些问题的原因,研究、分析法律理论教育的问题点,为顺利工作打下基础,提出了提高法律理论教育质量的具体解决方案。

关键词:高校;法学理论;对策

随着法律的渐进推进和中国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高校的法学教育步伐加快,法学部学生的数量持续增加,里脊肉的数量也在增加。法律教育满足了社会对高质量法律人才的需求,法律才能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存在理论依据和薄弱的实际能力。社会上,一般反映出法科大学院的法科修行能力不足,无法从理论层面分析特定情况,能够机械复制,没有应对紧急情况和复杂情况的能力的社会。本文分析和讨论高校法学部法学理论课上的主要问题。

一、高校法学专业理论教学现状分析

关于高校的法学部的内容,朗读、记忆的概念内容很多,一部分学生缺乏理解能力,法律的概念比较抽象,在学习和理解的过程中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这些学生很难学。近年来,高校都在教授改革和革新的想法。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理论性的教育改革的必要性正在提高[1]。在信息化时代,信息传播速度加快,媒体也发生了变化,教师的教学模式也发生了变化。多媒体教学模式与黑板的写作相结合,大大提高课堂教学的兴趣,减少理论教学的难度,具体化抽象的理论知识,让学生快速理解,学习法律理论。

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下,人们越来越关注法律理论的教育。但是,在新的教学计划改革的背景下,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具体的教育过程中会出现很多问题。教师和学生必须协助解决理论知识教育的问题[2]。新的要素是高校的法学理论结合现代教育的模式。传统的理论教育对教育法律知识的重要性没有实施,忽视了对大学学生进行质量教育的全面提高。据调查,有些大学的老师并不是太老,而是几乎接触新事物。他们不能长时间接受现代教育方法。传统的教育模式还被具体的教育采用。同时,大多数教师缺乏实际经验,或不了解特定的法律工作流程。这样,在实际的授课中,实践能力的培养被忽视,教学内容被忽视,在实践法的理论上,不能有助于提高法律的质量。

二、高校法学专业理论教学的主要问题

(一)教学理论研究不足

高校的法学者大部分都认识到了法律理论教育的重要性。但是,一些法学理论教师没有从政治学[3]、经济学等专业改变他们的经历或接受法律理论体系性的教导。同时,少数法学专业者不重视学生基本法的耕作。他们不单单扩大教室的内容,而是重复课堂教科书的内容。在教室里,学生不需要主动去理解专业知识。在这种模式下,可以想象教育效果会直接影响学生的训练质量。

法律理论教学观念存在着一些偏差,如课堂教学中忽视培养学生的理论思维和法律分析能力,忽视培养学生的综合法律素养,只注重教材中的概念和理论;在专业理论课的调查中,只注重学生的死记硬背程度,忽视了对学生法律素养和实践能力的考察。这些情况的存在,使一些学生对法学理论课逐渐厌倦,从而使法学理论课失去了吸引力。此外,部分高校编写的理论教材水平和质量较低,教材语言表达混乱,章节知识不同程度难以掌握,不利于学生的学习。

(二)实践理论相互脱节

法学理论课教学内容落后,与实践脱节,不利于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在教学内容上缺乏法学理论的最新学术成果和教学成果。教师无法准确界定法学理论课程的重点和难点,甚至在同一所学校也存在争论,不能将其分为教学重点和难点。重点和难点要切合实际,综合考虑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和特点。同时,教学内容存在严重的重复性和单一性。教学过程中的重复,使学生感到疲倦,无法在有限的时间内学习更多的知识。

在教学内容上,我们相信权威,只注重一个人的言论,忽视其他言论,不能及时跟踪法制建设,丰富实践能力,不能从实践中提炼出法治问题,不能引导学生独立思考,不能达到引导学生运用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目的[4],只能传授枯燥的理论知识,不能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导致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严重脱节。

三、高校法学专业理论教学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做好教学理论研究,奠定质量提升基础

在课堂教学方面,要针对教学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有针对性的改革措施,加强对法学理论教学质量和效果的评价和评价。在教材建设中,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教材质量评价体系[5],定期对法学教材进行评价。在评价过程中,要注重质量,大力淘汰低水平、不合格的法学理论教材,使其逐步消失在高校法学理论课堂上。同时,要大力宣传和推广使用教育部组织的法学理论教材,特别是一些获得国家教学成果奖的教材。

(二)全面推行校企合作,实现理论实践融合

校企合作教学模式有几个特点:能提高企业竞争力;能让学生提前了解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能让学生在教学过程中了解工作的全过程;能把课堂上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注重专业技能和关键能力的培养;在学习中培养个人的职业目标;让学生在实践过程中积累丰富的工作经验;让学生提前进入岗位,体验工作情境。在校企合作教学模式中,學生的学习过程与企业的工作过程相结合。在学习过程中,他们可以了解企业的工作过程,把学习和工作结合起来。通过不断学习,学生将不断了解企业对员工工作的要求,不断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目标。

总之,在信息技术环境下,高校法学理论课教学改革必须走现代创新的发展道路,将新媒体技术融入教学,促进法学理论课教育的更好发展,促进高校法学理论课教学改革的顺利实施,提高高校法学理论课教学质量。合理利用信息技术,针对专业教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培养社会所需的高素质法学理论课程人才,对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法学理论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思想基础剖析及启示论文

摘要:本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哲学基础着手,梳理了马克思主义思想对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西方法哲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中国传统哲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对我国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战略总结出了三个方面的启示。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編号:2095-4379-(2019)35-0212-03

作者简介:刘婷婷(1982-),女,汉族,宁夏人,博士,银川能源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法社会学、思想政治教育。

特定的时间和空间领域,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每一种法律制度的形成,在发展历程中都会有思想观念的碰撞和吸收借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是依法治国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而思想基础从根本上也就决定了其建构的趋向,同时依法治国也会受制于思想基础的引领,厘清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思想基础,也就明晰了依法治国的思想根基,能够更客观地确定依法治国的思想指向和发展方向。

一、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哲学根基

(一)马克思主义思想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以科学的社会历史观和人本主义的法权理论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结构以及发展规律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反思,从而科学地认识了法的存在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建构的价值意义。

1.马克思法哲学思想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的阐述推翻了法律的起源来自于上帝的唯心主义观点,为认识法的起源提供了核心的思想指导。在马克思看来,法是国家制定和全面推行的,能够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且具有物质约束属性的意志,应当辩证地看待法与经济基础的相互关系。马克思还将人的自由和权利作为法实现的价值目标,因此法必然要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并引导人们发扬人性中的善,使社会和谐有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根基是马克思法哲学,从中国现实的社会主义制度出发,为公众合法权益提供坚实保障,服务人民,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2.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中的体现

(1)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所蕴含的批判精神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学理论身上得到了继承和发扬。批判哲学实际上可称之为一种具有创新精神的思想,可以与时俱进、因地制宜地改变旧事物创造新事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发展充分体现了这一批判哲学的运用,其创造性地基于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特色的国情,构建了能够适应中国现状的法学理论。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是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社会存在说为基础的。马克思指出国家和法是从个人的社会实践中来,在各种社会关系交错的市民社会中才会产生国家和法,这为法学理论奠定了基础。

最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发扬了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本位的法权理论。马克思倡导所有的理论和实践活动都应当服务于人,都应当为人去谋求自由、解放和发展,这样社会才能得到发展和进步。此种法学理论体系还对人本理念进行了遵循,在人的发展过程中,对全面,自由的原则进行遵循,并将其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法治理念发展方向。

(二)西方法哲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影响

自然法学对法律价值的追求深深影响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价值理念,“自由”、“权利”、“平等”、“公平”、“正义”为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指明了前进方向,人们逐步意识到应该对自身正当权益进行维护,对他人权利进行尊重,主动承担创建和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义务,该思想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国在对西方实证分析主义法学后,多种多样的法学理论先后涌现出来,比较典型的是“新分析派法学”(吴经熊)和“辩证法法理学”(高承元),由此可见,西方法哲学在我国开始生根,随着西方法学本土化的不断推进,从而产生了具有中国特征的法律哲学,思想理论及思维等。

历史法学中的“民族精神”对法的形成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其认为任何制度和法律都不存在永恒,它只是符合了某个历史时期的某个群体的需求。这让我们可以更清晰地认识到中国在当代社会主义发展的大背景下应当构建具有本时代特色的并能够符合本国国情和人民需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

(三)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由传统文学方面受到的影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来自于马列主义,然而必须以中国传统文化和哲学为根基,将马列思想与中国文化、特色和国情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法学理论本土化的华丽转身。

传统法家思想是依法治国理论最早的出处,也是在中国法制史上实现了一次质的飞跃,当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仍然强调依法治国。传统儒家思想中的“礼制”是中国古代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途径手段,之后实现了“礼法融合”,“礼制”在道德准则支撑下为法律提供指引,将其伦理价值当成法的价值,与法律制度共同保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中道德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价值引领作用。传统道家思想中的“道”即规律、规则,也即遵守规律和规则才能顺势而行。该思想在法是什么、法的起源、法的制定的理论认识上提供了思想基础,在当前可以更全面地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的产生和运行。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域下的依法治国

(一)国家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与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实现了了协调与统一。依法治国有利于形成强制保障的力量来维持社会利益的相对平衡,有利于更有效地形成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标准,有利于直接调整社会关系,使我国在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实现良性的发展循环。

(二)社会核心价值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和依法治国基本国策保持一致。法律不能缺失公正这一核心精神,社会的公平公正离不开法治的保障,法治同样也离不开社会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依法治国想要实现良性循环,应该在法律制定和推行的全部流程中,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理念切实落实下去。

(三)个人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与依法治国彼此支撑。依法治国对高素质法治主体产生了极强的依赖感,高素质的法治主体也需有要良好的法制环境,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更好地促进依法治国的发展和运行。

三、依法治国战略有效推行的启发

在依法治国战略全面推行,法治国家创建过程中,对法理思想根基的现代价值进行深挖,现实意义非常明显。

(一)立法建设上的启示

首先,依据人民本位法权理论和西方自然法学的理念,共产主义追求人本思想是真正体现人权的人本回归,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体系应当坚持这种保障人权和以人为本的理念,在立法的过程中充分保障民主,对群众路线和人本理念这一立法思想进行坚守,使得法律真正能够满足人民的需要。

其次,回归中国传统法家思想、自然法学中的“公平、正义”理念和西方法学思想中的分析实证主义,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必须要注重程序正义,立法部门在开展立法工作的时候,应该对多方意见进行参考,综合考量,在立法过程中,对民主形式进行运用,对立法科学性进行保证。在马克思看来,立法者应该充分维护立法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不得将自身的主观意愿融入在内。中国的立法主体是政府机构,其权利的运作需要站在客观的角度上对法律进行科学规范的研判和表述,这不仅需要立法者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还需要立法者有较强的政治敏锐性和较高的道德素质,此种情况下,立法科学性才能得到尽可能的保证。

(二)执法建设上的启示

在现实的依法治国工作中,执法工作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执法环节,应该对马克思理论中与人与和法律相关性分析有关的内容进行借鉴,对“官本位”思想进行严格防控。同时,应不断贯穿执法为民的思想理念,提升执法者素质,想百姓之所想急百姓之所急,不忘初心地坚守本职工作。从监督机制、权力机关的监督失效和多元化的监督主体角度出发,对监督工作进行强化,对监督形式进行丰富和创新,有效防控执法工作期间遇到的违法乱纪问题,给予人权足够的保障,为科学执法,民主执法奠定坚实的根基。

法理学论文例2

2.教师应持续进行法语教学学习

教师应该不断为自己充电,进行法语学习,尤其是文化方面的变化,日常积累时不能只上升法语基础方面,应该重视法语文化方面,多阅读这方面的小说、多看这方面的电源、多听这方面的音乐、多关注这方面的网站等等,总之,让自己爱上法国文化,只有这样才能深刻理解法国文化,在课堂上能够更好地向学生展示,提高学生的兴趣,进而提高教学效果。

3.法语课堂上多进行法语语境训练

为了锻炼学生的能力,可以以课堂讨论的方式,讨论的范围主要是法国文化方面,这些也是学生关注和感兴趣的,刺激他们多说,还可以模拟法国的日常生活场景,用法语展现出日常生活,通过学生的广泛参与,既掌握了法语,也熟悉了法国文化,此外,还能够发现学生身上的文化问题,及时纠正,效果显著。

4.要求学生课后多了解法国文化

课上,教师可以播发一些积极向上的法国电影和音乐,提高他们的法语文化素养,教会学生如何在有限时间内掌握法语学习方法,这些是书本上学不到的,需要学生慢慢领悟,但是由于课堂上的时间有限,只靠课堂上的有限时间是远远不够的,此外,由于课后的时间比较多,教师多鼓励学生阅读法国书籍,书籍能够反映出一个民族的生活习惯、文化特点等等,还要多看法国电影、多听法语音乐、多浏览法语网站等等,此外,教师可以给学生布置作业,让学生课下以组的形式查找资料,并进行整理,上课时按组进行汇报,这样能够增加学生对法国文化的了解,并且还提升了表达能力,总之,通过这种多途径的学习,能够让学生感受法国文化,深层次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和风俗习惯,进而提高自身的法语能力,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5.语法上比较中法文化

由于两个国家的文化不同,导致这两种语言的语法句子结构不同,汉语中很多句子没有主语和谓语,但是法语句子中必须有主语,这充分显示了两种语言的差异,尤其法语重形式的特点反映了法国民族文化,因此,教学中比较法语和汉语之间的差异非常重要。

法理学论文例3

2004年出版和再版《法理学》教材十多种,出版法理学司法考试辅导教材二十多种,出版(或改版)法理学中文著作主要有:《建设——政权与人民》(夏勇著),《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夏勇著),《依法治国——国家与社会》(夏勇著),《朝夕问道——政治法律学札》(夏勇著),《法治论要丛书》(夏勇著),《法治与21世纪》(夏勇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论丛(第一卷)》(刘作翔主编),《书剑人生——李步云先生学术思想研讨会暨七十华诞志庆纪》(张志铭主编),《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导论》(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孙国华主编),《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著),《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吕世伦主编),《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公丕祥著),《法的合理性研究》(周世中著),《法治国家论》(卓泽渊著),《人权•民主•法治论丛》(谷春德著),《比较法总论》(朱景文著),《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朱景文主编),《法律与全球化——实践背后的理论》(朱景文主编),《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苏力著),《道德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苏力著),《批评与自恋》(苏力著),《波斯纳及其他》(苏力著),《法意与人情》(梁治平著),《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李龙主编),《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反思》(李龙主编),《国际人权法》(徐显明主编),《法治与党的执政方式研究》(张恒山、李林等著),《民间法(第三卷)》(谢晖、陈金钊主持),《西窗法雨》(刘星著),《司法制度概论》(范愉主编),《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高鸿钧著),《国家与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理论》(刘旺洪著),《文化基础与道德选择———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层思考》(徐祥民著),《依法治国论》(朱力宇主编),《品味法治》(毛磊著),《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李龙主编),《理论法学前沿——献给吕世伦教授七十华诞》(吕景胜等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翟志勇主编),《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许章润著),《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许章润主编),《认真对待权利》(许章润主编),《罗尔斯》(石元康著),《英美法讲座》(钱弘道著),《法价值哲学导论》(杨震著),《立法研究(第4卷)》》(周旺生主编),《当代法理学探究》(魏清沂等著),《一般法的渊源》(董南方著),《法律文化散论》(李交发著),《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许传玺主编),《中国的法治和法治的中国》(马天山著),等。

翻译出版法理学方面的著作主要有:《道德哲学史讲义》(约翰•罗尔斯著),《理论与实践》(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凯斯.R.孙斯坦著),《法理学(第一卷)》(罗斯科•庞德著),《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凯尔森著),《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考夫曼著),《法律哲学》(考夫曼著),《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贡塔•托依布纳著),《法律思维导论》(卡尔•恩吉施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著),《法律与社会规范》(埃里克•A•波斯纳著),《现代化与法》(川岛武宜著),《大陆法系》(约翰•亨利•梅利曼著),《简约法律的力量》(理查德•A•爱波斯坦著),《刑法哲学》(胡萨克著),等。

此外,参考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中心对法理学资料索引的初略统计和在中国期刊网上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制现代化”、“法治”、“司法改革”、“法美学”、“民间法”、“依法执政”、“法律文化”、“法哲学”等为关键词的检索统计,2004年度发表的法理学和有关法理学问题的论文达1000余篇。

二、重点和热点问题

1.马克思主义与法理学

去年有学者提出“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任务在于“建构新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今年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上又产生了许多新的成果。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理论体系。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在理论和实践上对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丰富成为当前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内容。今后的法学研究应该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立场、观点、方法和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大胆探索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探索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人与自然等和谐发展的法理问题,在坚持中发展、在发展中实现理论的创新,用新理论指导新实践。[1]有学者认为,新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走向是“回到马克思”,因为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世界观从根本上被曲解了。但是,这种回归,不是回到马克思的书本,也不是简单地重复马克思说过的原话,而是背负着当代的思想成果与马克思的逻辑视界历史地融合在一起。我们回到马克思,既是要寻找一个真实的理论起点,同时也要以今天最新的社会实践和自然科学成果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另外,新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走向也是在与西方现代法学的对话和交流中、在多样化与统一化的矛盾中共同发展的,其研究将呈现出当代化、开放化和系统化的趋势。[2]

有学者提出,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只有顺应时代的发展进行理论的变革与更新,才能真正成为时代精神的精华。近代以来的法理学主要是以国内法为研究对象,实际上是一种国内法的一般理论。随着全球化时代的降临,世界法律的发展表现出愈来愈明显的非国家化、趋同化、标准化、一体化等趋势,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国际法、非国家法、全球法。这要求法理学要以国内法、国际法、非国家法、全球法等全部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从狭隘的国内法理论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法”的一般理论。[3]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社会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在研究范围上有相似的一面,但是在具体指向上则有显著的不同,因而它必然对比较法学产生独特的影响。马克思主义的“世界历史”这一唯物主义历史理论之网上的纽结就对传统比较法学的提升和改造具有指导意义。比较法学应当沿着两个方向同时展开,其一,研究者应当坚持一种世界性的视野,从整个世界的相互作用中考察各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其二,研究者还应当注意到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带着其各自的目的和需要,以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独特的法律制度卷入到“世界历史”之中的。[4]有学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是中国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要建设的法律文化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先进法律文化,是具有中华民族特征的文化,但其发展不能离开世界法律文化中所凝聚的共同成果。[5]

有学者对马克思的自然法思想作了探索,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完成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过渡,是在清算了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及其在德国的“翻版”的康德、菲希特、黑格尔的理性主义及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法律观,指出他们倡导的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分权的局限性,特别是他们法哲学的历史唯心主义,同时又汲取其中的一切科学成分,才得以实现的。事实上,马克思的理论一直保留了西方自然法中的许多优秀成果。如,他批判把法(自然法)与法律相混淆的做法,提倡“作为法的法律”,反对让法去迁就法律(恶法);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没有自由对人生是最大的悲哀;认为平等、人权、法治及权力的制约等对无产阶级极其政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他甚至说过自然法是不可能取消的。[6]有学者认为,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的目的不是批判现代法权本身,更不是对现代法权本身的否定,相反,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实际上所完成的是一种法的形而上学或神话学基础的颠覆以及法的形而上学或神话学之秘密的揭示工作。经过这一“颠覆”和“揭秘”,马克思揭开了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的神秘面纱,发现了现代法的真实本质及其历史起源。通过这一揭示,回到现代法或权利的“事实本身”,并对其进行辩正的理解,才是马克思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的真实意图和目的。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马克思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仍然可以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资源。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当下中国先进法律文化的建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7]

有学者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法理学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形态。不同形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基本的立场、观点、方法和基本的价值取向上是一脉相承的。[8]有学者在考察当代俄罗斯法学的变化时认为,苏联的社会主义建设,是对社会发展的一种探索。苏联时代不能说是一无是处的,苏联在社会主义探索中所取得的成就曾经是令人惊叹的。可是,苏联时期的马克思主义被意识形态化了,成为了官方的一种强制性信仰,成为主流意识形态,非主流的意识形态受到了排挤而边缘化。由于对个人和领导者的崇拜,使俄罗斯人的主体性丧失,自我意识受到蒙蔽,最终导致苏联的解体。但是,俄罗斯在走向资本主义道路时,并没有因为其选择了资本主义道路而立即振兴,反而面临着的是新的矛盾和困惑。俄罗斯的许多学者虽然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和法律观已经过时,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并没有失去自己的意义、自己的历史现实性,它所包含的公平、平等、自由和民主等思想不仅不会消失,而且这种需求正在增加。[9]当代俄罗斯学界比较认同的是,尽管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有错误和不足,但也有可取之处,不能全盘否定,不能走极端。当然,俄罗斯有些学者把阶级对立尖锐时期的国家和法看作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把进入民主社会的国家和法看成是协调的手段,则是不符合实际的,并且也存在着对马克思主义的歪曲。[10]有学者在考察日本法社会学的科学因素时,认为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曾经对日本法社会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过深刻的影响。战前的日本马克思主义学者在阶级斗争与法的研究上已经到达了把通过阶级斗争的法的成立与作为社会规范的法的理论意义两者统一理解的水平,弥补了以往的包括法社会在内的所有法学的缺点。战后在民主主义法学者内部围绕法的阶级性、法律解释的实践性所展开的“法社会学争论”和“法律解释争论”则推动了日本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发展。领导日本战后法学界的是日本法社会学,而日本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日本法社会学所走过的把马克思主义和经验主义与日本社会相结合的许多经验和教训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11]

2.法制现代化

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法律正处在一个革命性的变化之中,这是一个从传统的人治型价值——规范体系向现代的法治型价值——规范体系的历史转型。这场伟大的法律革命不是一个早上醒来的突发奇想,而是一系列复杂因素促成的产物。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是这一变革的重要催化剂。在新的世纪,当代中国的法律变革与正在蔓延开来的全球化趋势交织在一起,构成了一幅颇为奇特的互动画面。但是,在全球化时代的法律重构进程中,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面临着新的严峻的挑战。捍卫法律,抵制法律霸权,反对法律殖民主义,防止中国法律发展的“边缘化”趋势,已经成了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12]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制正在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化,从现实看,我国的法制已经不是传统法制,这表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已不同于我国古代的法律,它不再是伦理规范的法律化,而是由语义明确的法律规则构成的,而且有自己的配套机构,这种机构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我国的法制并不是一种集权化的法制,法制所追求的也不是人治的境界,法律所倡导的也不仅仅是义务本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实行的是依法治国。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制也没有达到现代法制所提出的要求,具体表现在:我国的法律在国家中的实际地位还不高,尚未达到“法治”水平;我国法律的独立性也很差,远远没有达到立法和司法的独立;法律规则虽然已是我国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实际上起的作用受到种种因素的限制,未能取代政策的地位;而且我国已存在的法律规则所组成的体系也达不到形式合理性。因此,我国的法制正处于转性转型之中,这是与我国经济正向市场经济转型相一致的。我国法制的过程不是一下子从传统的人治型系统飞跃到现代法制型系统,而是要经过“传统——过渡——现代”的演化阶梯。在这一转化过程中,会出现二元结构的现象,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这就是说,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渡性阶段,仍是人治型法律秩序与法治型法律秩序二元并存时期。在这样一个二元结构的法律状态下,往往会出现“法律失控”的现象。因此我们要尽量缩短这一过程,积极地推进中国的法律改革,促使中国的法制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化,而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要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3]

有学者认为,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片面强调“本土资源”和本土化,质疑法律移植;片面强调法的特殊性,否认其普遍性;片面强调传统习惯的特殊效力,否认法的权威,都是不可取的。[14]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制现代化,一方面,应在保持传统的基础上合理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实现传统与现代化的对接,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另一方面,应在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的过程中,保持本国特色,实现法制的本土化,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5]有学者还认为,“法律移植的最终结果就未来而言总是不确定的”这一观点,应该是比较容易接受和理解的有关法律移植的历史观念(仅仅限于法律移植问题)。因此,在面对是否法律移植的时候,我们的真正任务,不是看看物质化制度化的条件,至少,不仅仅是“盯住”这些条件。我们的真正任务,与其极为不同,恰恰是需要着重建设社会共识。法律移植的讨论,由此,也就将“条件是否具备”变成了“行动起来”的话语运作、共同的语言前进。在这里,我们依然需要贯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唯物主义思路:在法律移植这一特定语境中,将精神因素的重要提升在物质因素之上。毕竟,法律移植是广义“立法”的一种表现,其具体方案从而既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其在未来具有或然性,而且,在最终意义上,法律移植是应当在“法律与政治”的应然关系中展示自己正当性的。[16]

3.依法治国与法治

关于“依法治国”与“法治”含义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刚提出“依法治国”时,它与“法治”有是有差距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依法治国”已越来越多地吸纳了“法治”概念的有关内容。因此,1999年宪法修正案已将“依法治国”与“法治”并列,交换使用。在实质的层面上,人们对“依法治国”和“法治”的理解早已与“人治”和“法制”有了质的区别。即使在最保守的意义上讲,中国也已出现了真正“法治”思想的萌芽,并且这种思潮已得到或正在得到官方、半官方的接受。[17]

有学者认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仅对党的建设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指导意义,而且是我国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方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内在灵魂,而法制建设则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力保障。“三个代表”思想内在地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着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依法治国要以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指导,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以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指导,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指导,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的服务职能。[18]

有学者认为,通过对法治一词的历史渊源、主要规诫和核心价值的研究,可以把法治理解为一项历史成就和一种法制品德,并且在理解法治的工具效用的同时,认识它对于人类尊严与自由的意义。无论是被认为业已建成的法治社会,还是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其法治的运行都会面临一些具体场合下的特殊问题。近二十年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理论的许多研讨都可以看做依循特定的路径、使用特定的语式来表述或树立法治的规诫和价值的积极尝试。[19]在我国,“依法治国”虽然已经提到了治国方略的高度,却还没有像经济建设、道德建设、文化建设、男女平等、义务教育、对外开放、西部开发、可持续发展等规划那样,制定出一个逐步推进的全盘规划。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对法治的一般理论的研究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还不能说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因此,应着重开展法治基础理论研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制度研究,当前我国地方、行业和基层这三个层面的依法治理研究。[20]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摒弃人治,发扬民主和加强法治的根本点,也是50多年主要的经验教训。在我国,加强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是辩正的统一。关键在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我们应不断保持党的先进性,坚持党的领导并改善党的领导,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21]

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的本性是约束,人类赋予法律的本质要求就是约束,法用于国家就必然产生法治的要求。法治的基本要素不是人为的创设,而是就在法律本身。法律本身的约束本性蕴涵着法治的天然要求,把这种要求释放到国家生活的领域就是法治。反过来说,只要人们尊重法的本性,政治就自然会趋向法治。我国不仅已经确定了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而且已经对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深入的和卓有成效的探讨。总而言之,“政府推进”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选择,与之相对应的主动的、理性的“政府谦抑”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22]也有学者认为,法治国家或法治国,是指国家法治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国家,是法治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代化。法治包含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在内,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是法治发展的相互连接的两个阶段,它们都是法治的构成部分。我国法治建设的模式,应当选择国家推进为外在动力,民众推进为内在根据,国家推进为主导,民众推进为主体的国家与民众推进相结合的合力模式。[23]也有学者认为,没有政府主导,仅靠民间规范和力量来促使法治化,将会延宕这一过程的实现,同时还会因各种冲突使法治化过程无端耗费社会资源。没有社会辅推,把法治的实现仅仅说成依靠政府的法治战略的设计和构想,则将会忽视亿万民众在法治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而丧失其应有的社会基础。因此,我国法治的生成应该选择政府推进与社会演进相结合的模式,并且这种模式也是我国生成的切实有效模式,是我国生成路径的必然选择。[24]另有学者认为,在二十多年来的法治建设实践中,我们的成就是卓越的,尤其是通过全国性的、多层级的“依法治理”,为法治秩序的建立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是,“依法治理”只是一种途径和手段,其宗旨和目标是建立法治国家和实现法治秩序。特别是,当依法治理迷失了其“人本精神”,它就会偏离法治的方向,甚至走向法制化的人治,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弘扬法律的“人本精神”,强化依法治理的人文关怀,则是当务之急。[25]

还有学者认为,法治不仅指“依法治国”,还指用以治国的法律必须遵循某些原则、规范或理想,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规范或理想比用以治国的“法律”本身更高级、也更为重要,它们是“法律”本身所应当遵循的“法”,它们才代表着“法治”的精神和实质,因此,“法治”意味着一种法上之“法”的存在,意味着“法”高于“法律”。这样的“法治”就不再是单纯的形式,就不再是中国古代“法家”式的“以法治国”或者“法治”,而是有着特定价值选择的本质性的东西。当然,这里讲的法上之“法”,是一个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其本身已完全超出实在法的领域之外,实质是“法律”的道德基础与“合法”依据。因此,“法治”无论是作为理想的目的还是作为现实的建设,它首先都是一种观念,一种需要深入人心的观念。作为法律工作者,不但要自己深刻地理解它,而且还要通过自己的努力,将这种观念传播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让它为社会所了解、理解和接受,让它成为全体社会精英和社会大众的观念,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也是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所在。[26]有学者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法治其实不是一个可以宣告最终到达的目的地,它不是也不会是历史的终结点。法治也不是一个有完工之日的工程,而是一场只有“前方”的跋涉。现代法治只是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而已,而不是幸福的保票。[27]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中国之所以至今没有确立关于法律的信仰,这与传统相关,与现实的法哲学理念有关,更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实践有关。法律信仰与不同,它要求信仰主体的自我反省精神,这意味着人相信现实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是永远需要完善的,而且人有能力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无限接近更为完美的法。法律信仰不是要求人们放弃,而恰恰是要人保持对法律的批评态度和姿态,甚至把它作为信仰的一个特殊的要素。因为对个别法律规定的怀疑和反对并不会导致一般地反对整个法律秩序,而恰恰可能是促进整个法律秩序进步的积极因素。[28]

有学者建议在法治建设中采取分权和制衡原则,认为中国实现现代法治需要分权和制衡原则,在学界已有广泛的共识,实际上,对权力资源实施有效调控,也需要坚持分权和制衡原则,以法律制度体现和保障国家权力资源方面的分权和制衡。中国旧有的国情中,一个很突出的特点是集权专制。它的阴影对中国现代事业是极大的阻碍。清除这种阴影的一个比较有效的对策,就是在国家权力资源配置方面实行科学而有效的分工,化集权为分权,并用法律制度确认下来,以法律制度保障权力分工得以有效实施。另一方面又需要通过法律对分工行使的各种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以避免分权之后,出现以小专权、多专权代替大集权的状况。现代国家的权力资源配置方面的成功经验充分表明,分权和制衡是良好且重要的治国之策。司法独立,法律监督,以及人们一个时期以来所追求的其他诸多目标,都内涵在分权和制衡的法治原则之中。[29]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特有的法治改革”具有阶段性的特征,目前可以考虑的是:第一,确立“大司法”的概念,即应当认为司法改革是包含侦查、、审判、辩护、执行、仲裁以及监督制度在内的整体改革。第二,针对当前突出的问题,在强化公正和效率上下工夫。[30]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不统一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大顽症,具体表现在国家制定法不统一、民间习惯法不统一、司法不统一等方面。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是一个形式科学、结构严谨、和谐统一、完善且完备的体系。它不仅要求宏观法律体系的外部协调,也要求各部门法律制度之间、各法律规范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和一致性,并且最终统一到宪法这一法治社会的根本法之中。[31]

4.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被引入了法理学的研究视野,许多学者对司法改革问题给予了相当大的关注。有学者认为,近世所言司法改革,着言点有三,即司法权在政权结构里的位置,司法权的内部构造以及公民的权利。这三个方面是现代司法的关键,其意义既在保证司法公正,更在塑造法治。司法改革之于法治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强化司法的权威来增强法律的权威;在于通过让一切涉讼机构、组织和个人进入法庭接受裁判而将他们切实置于法律之下;在于通过独立、公正、合格的审判,提高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行为的可预期程度。揆度当今世界司法改革的走势和我国的实情,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要有司法改革的整体方案。应在明确界定司法的前提下,根据法治的要求,对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关系、司法权内部构造以及司法的独立与责任、公正与效率、统一与多样之间的协调与平衡等基本问题,有一个通盘考虑,形成总体思路。二是要着力加强司法的中央集权和专业技能。宜先从改革机构设置与管辖体制、司法官的培养与选任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划拨方式入手,遏止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三是要注意公民的司法权利。从根本上讲,司法改革为的是在纠纷中更好地卫护公民,让更多的人,尤其是那些有理无钱、申告无门的穷人、弱者和乡下人得以更多地经由司法途径获享正义,而不是简单地为适应市场经济或与国际接轨,更不是为应对治外法权问题,或像当年日本那样把司法改革作为“脱亚入欧”的通行证。[32]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查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宜。监狱、劳教机关、公证机关、律师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和指导。各种仲裁机关分别由有关机关领导或指导,实行分头管理。司法改革是包含侦查制度、制度、审判制度、辩护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以及监督制度在内的整体改革。各种制度的改革,应当在总体原则下协调一致、平衡有序地进行,摒弃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审判中心论观点。[33]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现行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给司法独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存在空间,司法独立应该从下列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必须摒弃“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思想观念,建立“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第二,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力行使的机制保障。首先要在外部形式上理清司法机关与党委、政府、人大的关系;其次是司法机关在经费、人事、后勤等方面要摆脱行政权力的侵蚀,建立垂直领导的财务、人事制度。第三,必须实行司法官办案的独立责任制,改变司法机关内部的集体负责体制。[34]

有学者认为,审判组织不仅是司法权的载体,而且也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其构造和运作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特点,是司法制度的各部分的交融点。改革开放以来,在实现法制现代化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的司法制度已经在很多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审判组织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种状况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审判组织的重构,需要以体现审判组织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功能为基本理念,对法院设置、审级制度、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结构,以及法院作为审判组织的整体运作机制等进行综合性研究。在保持现有的四级法院构架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级法院职责的重新定位、调整审级制度、设立巡回法庭制度、理顺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间的关系等一系列措施来促进审判组织重构的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35]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的内容与司法独立的结构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在于司法独立的结构以司法独立的内容为基础,其区别在于司法独立的内容强调内涵,司法独立的结构强调外延,强调内容的要素化和系统化。司法独立的结构分析,是从理念走向司法实践的桥梁,通过结构分析,明确司法独立的构成要素,以在司法改革中构建相应的保障司法独立的现代司法体制。司法独立应该以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和审级独立为要素组成三重结构。首先将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以内外为标准进行逻辑划分,分为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其次将法院以上下为标准进行逻辑划分,各级法院都相对独立,概括而言为审级独立。[36]

还有学者认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需要解决的是制度价值观念或精神基础问题。这不仅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建设实践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更是使当代中国司法制度能够具有中国特色并融入到人类司法文明发展进程之中这一制度建设目标所需要的。具体地说,其发展方向应该具有下列五个方面的内容:尊重人权、平等公正、高效便利、形成特色和宗旨为民。[37]有学者则认为,公正与效率主题是司法改革基础理论的核心和灵魂。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内涵进行深入研究和理论上的廓清厘定,不仅可以消除法院外部对法院改革的诸多误解,而且可以释解法院内部对深化改革的种种疑惑,赢得更多的外部支持和内部凝聚,使法院的司法改革沿着更加光明正确的方向前进。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关键是提升司法权威,其关键出路是党和人民要加倍呵护司法权威。[38]

5.法美学

法美学是2003年至2004年度中国法理学研究领域涌现的一个重要成果。与各种传统的研究方式不同,法美学研究者主张从美的法则来探讨“法”,构造出以审美为视角的法思维范式。[39]有学者认为,法的外在的形式特征及其表现的实证规律叫做法之真;法的内在的、实体性的价值叫做法之善;法之真和法之善的有机统一所形成的整体叫做法之美。严格地说,法之真是法理学即实证法律学的研究对象,法之善是法哲学、主要是法价值学的研究对象,法之美是法美学的研究对象。同法哲学一样,法美学也是一门交叉或边缘的学科。[40]

有学者认为,法之真的真主要是在“法之合规律性、合目的性”这一层面上理解的,这种理解合于哲学史上由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概括起来的关于客观真理的理解。与善和美并列的真,是需要从两个角度来理解的。首先,从客观的存在来说,真是从世界的运动、变化和发展之中表现出来的客观事物自身的规律性。其次,从主体的认识上说,真是指真理,即人对于客观自身规律的正确认识与把握。[41]有学者认为,善是道德上或功利上的正面价值,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正面价值。法之善的内容,也就是法之善的具体表现和实现形态,一般来说,法之善都是从主观价值、从意识形态的角度表现出来的公平正义的观念,自然、理性的观念。但是,法之善也有它的客观必然性和来源于物质的属性。[42]有学者认为,研究法之美的意义尤为重大。既往的理论法学囿于法之真与法之善,导致缺乏对二者的真正综合。这就使对法现象作深层次追问和思考的法哲学,既缺乏轻盈飘动的神采,又缺乏深沉雄浑的气象。因此,上升到审美之维,将使法哲学更能够准确地找到其本体支点和价值基础,看到法哲学的最终奥秘与人的密切关联。法美学的建立,在当代社会主义中国尤为迫切。它既为社会主义的美好理想所需要,又为现实的立法、知法、爱法、尚法等任务所需要。[43]

还有学者认为,科学认识的任务和目的在于实现真、善、美的统一,实现真理和价值的统一。求真是人类认识活动的第一个理想目标和境界,而善和美的价值追求是在求真基础上所应达到的更高境界。司法的过程也是如此,除了探究真实性或真理性问题之外,还应追求其蕴含的价值目标。[44]

6.民间法与习惯法

有学者认为,关于“民间法”,学界尚无确定的说法,习惯上将之与活法、习惯法等而视之,也有许多人不加区别地以活法、风俗、习惯或惯例来指代民间法。在目前中国传统法的研究中,“民间法”的概念似乎没有严格的界定。目前研究“民间法”的一些文章,基本上是以“权力多元”或国家与社会“二元”角度来理解“民间法”的,这实际上是以市民社会理论来构建解说中国近代历史。但问题在于这种解说不仅有误解而且也有偏离在理论上原本有着严格定义的“民间法”之嫌,其难免使人们对中国传统社会产生曲解。因为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中,即使在近代的中国也不存在着“多元的”或“二元”的“权力体系”及“结构”。因此,在中国传统法的研究中,“民间法”一词的使用应该慎重。[45]

有学者表示出不同的见解,认为传统中国的社会秩序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一极性,这是指国法所确立的至高无上、一统天下的社会大秩序;二是多样性,这是指由家族、族规、乡约、帮规、行规等民间法所确立的各种社会小秩序;三是二元主从式,这是指整体社会秩序由以国法为主的大秩序和以民间法为从的小秩序二元构成;四是同质同构,这是指民间法与国家法在文化性质和结构原理上类同。综合起来,传统中国的社会秩序可谓之:一极二元主从式多样化的构成。[46]也有学者认为,乡村社会权力主体的多元化作为一种真实存在,是中国乡村社会走向民主、自治的逻辑起点,在以国家基层政权为主导的各权力主体追求合法性的压力体制之下,它们以各自的利益与权利追求为目的,在乡村社会的政治舞台展现为国家法同民间法以及民间法之间的“博弈”,促使中国乡村社会内生出通向民主化的商谈机制,这应该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值得珍视的一份颇具实践性的遗产。[47]有学者对“民间法”的概念提出了看法,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和当事人习惯之外,自发形成并有社会权威管理和约束的,总结某种习惯性规范并内涵有统一权利义务观念的行为规范体系。民间法既非纯粹国家规范,也不是完全的国家法规范,而是界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一种类法规范。它有两个较为明显的特点:第一,它不是国家制定法却类似国家制定法;第二,它不是习惯法却具有习惯性。[48]

有学者对研究“民间法”的法学意义提出了看法,认为对民间法的关注与研究,是中国法学视野开阔的标志。它标志着法学视野中的“法”开始走向多元,也标志着法学研究对中国法制建设中国家法神话破灭的反思。因为,“民间法”的提出,使法社会学从价值探讨转向事实研究,使法社会学转向一个新的领域。它使法社会学通过研究被法律所忽视了的社会因素,为法律生活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理解,从而使法社会学从法学教育结束的地方开始,从法律条文搞不清的地方寻找规律,使法真正接近活生生的社会现实,转化为人们生活所离不开的社会秩序。[49]有学者对当代中国乡规民约的遭遇提出看法,认为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习惯法、家族法、狭义的在国家政权力量的帮助和指导下由乡民们自觉地建立的相互交往行为的规则、官方在乡民社会的非正式经验。这些乡规民约在当代中国面临着在生活方式上被城市化浪潮所激荡、在经济运作方式上受市场化趋向所左右和在价值选择上因全球化的事实而发生转向的遭遇。因此,当下中国的乡规民约正处于历史变革的十字路口,它既在顽强地坚守着自己的固有领地,并希望有所作为,但又不得不随着社会变革的需要而改变、削弱甚至隐退自身。[50]

有学者对“习惯法”的起源提出了新解,认为我国现有的权威辞书及有关论著表述的习惯法产生于国家形成以后的观点,主要是受英国法制史的影响,值得商榷。世界多个民族的习惯法形成历史表明,最初的习惯法产生于原始社会后期父系氏族时期,它是一种不成文法,但一般已用条例的形式公布于众,有的已刻于木石。[51]有学者认为,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有着重要影响。特别是在生态保护、婚姻、财产、继承等领域,习惯法起到了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深度和有效性甚至强于国家法。这种现象在西部农牧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更为突出。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少数民族习惯法蕴含的原始民族自治观念、集体主义观念、平等和勤劳勇敢观念等,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有着积极的影响,同时,由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整范围较广,因此,它对国家制定法是一个有益的补充,而且它还能弥补国家制定法比较原则、抽象的不足。[52]有学者阐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回潮现象的根本原因,认为民主改革后的少数民族地区虽然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但是,改变的只是生产关系,对社会发展来说更具有决定意义的生产力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因此,当改革开放后国家管理体制一旦有所放松,习惯法回潮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另外,在文化人类学看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回潮还有深层的文化意义,它反映了一种规律性的文化现象即“本土运动”。与国家法相比,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可能内容简单,但这并不意味着落后,因为每一种文化都具有独特性和充分的价值。我国宪法虽然确立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但其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则并没有进一步的措施。因此需要以新的视野加以反思,跳出单线进化论的思维模式,创造性地落实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理想。[53]

有学者在研究羌族的继承习惯法时指出,羌族的继承习惯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具备了特定的民族性和合理性,如强调继承权利与继承义务并重,强调在继承过程中维护遗产的完整性和延续性,因而规定遗产继承一般由留在父母身边生活,对父母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的子女继承,父对子、兄弟姐妹之间的遗产继承被排除在外,这与国家的《继承法》有一定的差异。为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对施行《继承法》做出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数人或一人继承”的协商继承变通规定,1989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这个变通规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制定法的权威性,又尊重了羌族的继承习惯,是民族立法的成功典范。[54]

7.依法执政

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执政问题被引入法理学研究的视野。许多学者认为,依法执政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政党执政规律的认识,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创新,是中国共产党坚持与时俱进、坚持党的先进性、坚持执政为民的制度创新。[55]有学者认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是共产党的依法执政,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应当与宪法改革同步互动。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全局性作用。[56]

有学者指出,在治理国家的方式上,我国受孙中山当年提出的“以党建国”、“以党治国”思想的影响较深。邓小平早在1941年批评了“以党治国”的思想,遗憾的是,到后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后,这种现象不但没有消失,反而发展起来了。事实求是地说,对于执政党和政权之间的区别,长期以来的确没有被完全搞清楚,对“以党治国”带来的危害也没有足够的重视。这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在实践中,它往往导致混淆党的领导和政府管理的界限,把党的机关当做各级政府的上级机关,结果党成了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变得机关化、行政化和官僚化。这种现象的发生,除了照搬苏联模式的原因之外,在对党政政治认识上有局限性,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推进党的现代化,真正使党的发展、前进成为不可逆转的,就必须通过反思和改造中国政治文化,提高中国政治文化的现代性。中国共产党近年来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际上是表明了自己的“执政党意识”,真正进入了一个由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变的伟大过程。为了有效地履行社会整合功能,必须扩大党的意识形态包容性,建立和拓宽利益表达和信息沟通渠道,发展和推进党内民主等。[57]有学者指出,党的领导与党的执政虽然在谋求和实现中国人民的利益这一目标上是共同的,但二者也存在着许多重大的不同。如党的领导主体是党组织本身,党的执政的直接主体不是党组织本身,而是党的代表们。党的领导是党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无私的工作同人民群众形成的一种事实性关系,它不是靠法律规定,不是靠强迫和武力。党的执政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力地位,它表现为党的代表们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占主导地位,而这种主导地位又是通过法律程序——选举——获得的,所以它是一种既定的法律状态,一种既定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58]

有学者借助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于1927年提出的“法律上的人”的思想,认为我国当代“法律上的人”是现代社会的更高程度的“集体的人”,法律是社会法。其产生途径不能使用西方自由权利时代那种立法的方法,即由少数社会精英或立法者个人思构的办法,而必须通过与社会法时代相匹配的民主的方法,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建构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政党制度。因为在现代民主社会里,真正好的法律必须体现公意,而公意的获得不是通过个人之间选举“人民代表”的办法,而是通过“集体人”的政治组织即政党这个中介组织的活动来完成的。这就是说,在现代社会,政党是民主集中的一个中介性组织,她负责着收集和向立法机构转达民情民意的任务。这意味着执政党就是许多政党中最有资格承担这一角色的“集体人”的政治组织,或者说执政党是一个国家在某个时期里“集体人”在政治上的最大代表。这也意味着她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时,她就会失去执政党的地位。“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它强调了中国共产党的“代表性”的重要,从而为其保持执政党地位和建设成为一个合格的执政党指明了方向。[59]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法律是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创制时,政治体制通过和颁布的法律才会获得合法性,政党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活动才会具有合法性。[60]还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第三代领导人执政期间,其执政地位的合法性也受到了一定的挑战。其中一定地区的政治腐败构成了对政治合法性的最大威胁。另外,原有的依靠意识形态的方法的作用也有所削弱,政府所控资源向社会的流散和社会结构的分化也对政治合法性构成了一定的威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前瞻性地应答了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何以可能的问题,回应了潜在的政治合法性问题的挑战。[61]

8.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研究有了新发展,特别是在中外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上涌现出丰硕的成果。有学者认为,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传播的任务没有在近代完成,一直延续到现代。因此,在整个20世纪中,中国一直处在移植、吸收、消化西方法学观的过程之中。综观世界各国法学史,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是,原本比较落后的国家,都是通过从西方法治传统原生地国家如法、德、英、美等国移植、吸收先进的法和法学,来创造自己的近现代法律文化,日本是这样,中国是这样,印度、越南、菲律宾、泰国以及拉丁美洲、非洲等国家和地区均是如此。因此,某一国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学观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其中的精华部分对各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指导意义。[62]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的国际化与本土化并非是一种完全对立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互补性和一致性。在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建设以及整个社会转型期,既要保持既有法律文化中适应社会发展的优秀传统,有必须自觉学习和借鉴国外特别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某些有益成果。[63]

有学者提出,在法治建设中应该善待法律传统、尊重法律文化和关注法律积累。古代中国有着自己独特的、甚至是发达的“法学”。除了流传两千余年至今不衰的法家政治法学之外,还有诸子百家的政治法学,更有与当今规范法学类似的、侧重于法律规范内部问题而寻源溯流的律学。如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完成的言简意赅的重要结论也颇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因此,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不仅需要充分引入和移植西方的法治理念和规则模式,而且要关注中国人当下的独特创造,当然也要关注中国固有的传统。[64]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优秀成分,如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立法模式、“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等都包含有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以及法律运行价值取向的观点或形式,经过改造,可合理运用为法治建设服务。[65]还有学者认为“情”、“理”、“法”同为法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多元主义之体现。[66]

有学者阐述了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历史作用,认为在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交融过程中整合而成的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是在摒弃封建文化并在新的社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资产阶级新文化。没有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发展与变化,就不可能有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可能有以后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更不可能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也不会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被选择与确立。[67]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一个艰难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和市民社会共生共进的互动过程。但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并不会因为我们的愿望而自然实现,它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国家和政府的实际行动和共同努力才能最终生成,也只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生成之时,才是“法治国家”的全面实现之日。[68]有学者指出,全球化背景下的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已经或正在发生着公法文化向私法、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和政策主导向职权法定的转化。[69]

有学者通过解析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介绍了美国法律传统最重要特色之一的司法机关作为宪法最终解释者的司法原则。美国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自己的法律传统建立在1804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中的,该案被看做是“美国最高法院的独立宣言”,它不仅确立了由司法机关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的司法审查原则,更主要的是,经过美国大法官和法学家们的不断阐释,该案甚至确立了司法的政治原则,即司法机关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超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成为“宪法活的声音”。在我国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这一案件经常被作为一个迷信的权威偶像来引用,很少有人关心这一案件背后所真正纠结的问题,也很少关心我们的语境中讨论宪法司法化所涉及的诸如宪法与普通法的区别、理念中的宪法与实效的宪法的区别、我国体制的特殊性、司法化与民主政体之间的关系等重大原则问题。只有我们关注自己的问题,而且努力挖掘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则主题,我们的法学才能够摆脱智识上的附庸,获得科学的自主性,我们的法律才能因为嵌入我们民族的生活而形成传统。[70]

有学者在介绍德国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时认为,“民族精神”虽然是历史法学派中一个非常核心的概念,但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民族”概念事实上是一个文化概念,而不是一个物质性概念,也就是说,决定一个民族的并不是他们的身体特征,而是他们文化上的共同性,因此“民族精神”实质上是一个民族的禀赋,是一种自发的创造力量。萨维尼借用民族精神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通过把法律与民族精神勾连起来,使法律的性质神秘化,也使得立法中对法律的发掘变得历史化起来。它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后果是,认为法律没有“好坏”、“优劣”之分,法律都是从历史产生的,是对民族生活的描述,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进步与落后的问题。历史法学派从文化角度揭示了法律的延续性,法律与民族性之间的亲和性;这也从法律实践方面揭示了法律要发挥效用,就必须与人们的生活历史和现状合若符契。无论如何,历史法学派给法学留下了巨大遗产,如对于法律与历史、规则与事实、人生与人心、法意与法制等方面。[71]

9.外国法理学与法哲学

有学者介绍了以“波斯纳牌号的实用主义”法理学为代表的美国本土化法理学(一种新的法理学),认为美国土生土长的法理学实际上与欧洲大陆的法理学传统相当不同,西欧的法理学传统主要是从欧洲的理性主义政制法律哲学(广义的法学)传统中,并以其为基干和框架发展起来的。它强调社会的整体政制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以传统的政制法律理念为中心,侧重于形而上学的纯粹理性思辨,实际上与政治哲学难以区分;与法律的实际运作、法官和律师的实践活动和经验关系并不紧密。可是,在具有普通法传统的美国,法律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只有少部分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同时由于美国的政制从一开始就受到法官的塑造,特别是在第四任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马歇尔在职期间,因此美国法官立法的传统比英国普通法更强。可以说,美国的法理学更多是法官的创造,而不是学者的创造。那种欧洲传统的法理学与美国法律的历史实践一直没多大关系,最多只是作为一种学术背景和价值体系而为美国法律界所分享。对美国法律影响最大的是一大批美国法官。1881年霍姆斯出版《普通法》之后,美国法理学已经初步得到概括,后来又经过一些法官和注重司法过程的学者,如布兰代兹、卡多佐、杰克逊、汉德、卢埃林、弗兰克,美国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法理学传统。这一法理学传统以司法过程为核心,以法官为核心研究法律的和关于法律的问题。由于这一传统的特点,美国法理学往往不是那么“体系化”,往往散落在针对具体问题的司法意见或学术议论之中。由于注重司法实践,这种法理学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实用主义的色彩。波斯钠的《法理学问题》对美国法理学传统的真正确立和自我确认具有一种特殊的意义。他在美国法律实践的,特别是霍姆斯以后的传统基础上,对关于法律、特别是美国法律的根本问题与美国各学派学者作了司法抗辩式的讨论,提出了一个与以往的法理学不同的结构体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第一部真正的美国传统的法理学著作,而不是一部来自美国学者的传统的法理学著作。[72]波斯纳指出,实用主义作为一种处理问题的进路,它是实践的和工具性的,而不是本质主义的;它感兴趣的是什么东西有效和有用,而不是这“究竟”是什么东西。因此,它是向前看的,它珍视与昔日保持连续性,但又仅限于这种连续性有助于我们处理目前和未来的问题。除了强调可行、向前看和后果外,实用主义重视经验。以实用主义的眼光观察法律,就看到法律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法学必须进行交叉学科的研究,超越法律。“超越法律”实际上就是“开放法律”,法律向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甚至自然科学开放。[73]

有学者介绍了美国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及其“世界法”的观点,认为庞德经由社会学法理学的创建而对法理学的发展做出了诸多颇为重要的贡献,而且他经由社会学法理学的建构而使我们获致了洞见20世纪以前各种法理学学派的一个全新的视角。然而,庞德所提出的“世界法”的观点却具有更大的启示意义,因为早在论者们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全球化”理念及其相关论述之前,庞德就已经在20世纪50年代意识到了“世界法”及其所赖以为依凭的各种社会和经济情势对法律目的在20世纪的型构所具有的重要意义。[74]

有学者对美国罗尔斯的“公平式的公正”(justiceasfairness)理论提出看法,认为罗尔斯的这一理论虽然像他自己所说的那样,是继承了传统的契约论,但他的理论本身却不是一种契约论。它与传统契约论的理论结构在形式上是不同的,在导出及建立义务时,他们所诉诸的是不同的东西。罗尔斯把他的理论称为一种“假然的契约论”,这意味着在他心目中,他的理论是契约式的,因此,契约这个概念在导出及建立公正原则时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同时,由于它是假然的,因此,在这个理论中,它并没有肯定立约者们实际上曾经订过任何协议,无论是明确的或是隐然的。假然的契约论只是一个“思想上的实验”(thoughtexperiment)。罗尔斯指出,在“公平式的公正”中,原初的平等境况相应于传统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但它“只是被视为一个纯粹假然性的情境,这个情境将会引导到一个特定的公正思想系统(Conceptionofjustice)”。罗尔斯所要证明的是,在原初境况中的立约者,将会选择他所提出的两个公正原则作为权益分配的规则:(1)每个人都有同等的权利拥有最大程度的基本自由。一个人所拥有的自由要与他人拥有相同的自由能够相容。(2)社会与经济上的不平等将以下列的方式来安排:(a)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b)它们是随附着职位与工作的,而这些职位与工作对所有人都是开放的。与传统的契约论大部分是在处理政治上的权威与义务问题不同,罗尔斯处理的主要是公正的问题,更加明确地说,是分配正义的问题,它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因此,他的理论乃是一种道德契约论(moralcontractarianism)。它是用契约这个概念来导出道德或公正原则。道德契约论者认为,契约乃是道德的理论依据。道德原则比政治原则或法律的抽象层次较高,所以罗尔斯说,他的理论是把传统契约论推向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75]

有学者介绍了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问题及其意义。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它是政治学、哲学、法学等不同学科领域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德沃金的整体论法律观、法律与文学研究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转向的发生在政治学领域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兴起的多元主义。多元主义认为。一切价值都是相对的,政治行为的合法性不可能以某种具有普适性的道德价值观念来加以衡量,政治行为只能以民主程序来加以规范,视其是否得到民众的认可与接受而判定其正当性。同时,由于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主张解释不可能具有客观正确性,不可能找到任何方法,让解释者发现具有客观正确性的文本意义。与此同时,解释者也不是自由的,他不能任意地把自己的主观意见强加于社会。尽管没有什么文本的愿意或作者的意图限制解释者,但是解释者所处的传统限制着解释者的理解与解释。在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的影响下,美国法律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使作为方法论的解释论转变为法律本体论意义上的阐释学法哲学。阐释学法哲学承认,为了正确认识法律规范的内容,解释者需要了解历史上法律的原本意义,但是解释者也不能将自己束缚在立法者愿意之中,而必须承认在立法之后社会情势所发生的变化。与自然法学相比,阐释学法哲学较缺乏反思与批判精神,但不能说它完全丧失了反思与批判的能力。法律阐释学主张,法律的意义是通过读者与文本的解释性“遭遇”而产生的,因此当解释者的视域随时间变化时,法律的意义也总是潜在地出现变化。阐释法哲学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法哲学关于法律和法治的思维方式,尽管存在某些不足,但它把法哲学转向了一个开放的、未竟的道路上。[76]

有学者介绍了德国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指出:拉德布鲁赫创立了法学上的相对主义价值学说,他总是试图超越应然与实然、价值与现实、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思想,但却又总在这个二元主义的矛盾中挣扎和游移。他在具体的行文中处处展现对法律现象的深邃洞见和超人的智慧,但却没有承袭德国人那种(特别以黑格尔、康德为代表的)独特的思辨传统,为其理论架构纯粹推论的概念(形式)体系;他天性反感法律学术,却偏偏首先选择需要教义学(释义学)天赋和兴趣的刑法研究作为志业,而且在刑法研究和法哲学这两个法学领域均做出了骄人的成就。他在西方国家受到很多人的批评,但在东亚(日本、韩国)却像神明一样被人信奉,以至于我们可以说,他的著作在日本的译介,重新铸造了日本法学家的心灵和理论旨趣,从而改变了日本在二战以后法学发展的方向。[77]有台湾学者在德国考夫曼《法律哲学》的译序中指出:虽然台湾地区的法律深受德国影响,但是直接由德文法律著作翻译的书籍并不多见,法律哲学方面更是绝无仅有。考夫曼的《法律哲学》值得翻译的理由,书与人两方面都有。考夫曼教授(出生于1923年)研究法律哲学、刑法有五十多年之久,其研究题材及影响里遍及世界各国,许多著作已有十八种语言的翻译。一般而言,法学学术层次愈高,抽象性也相对提高,但考夫曼教授法学研究的特色,绝非象牙塔或天马行空类型,而且也充满了人文气息及高度学术性。[78]

有学者介绍了现代日本自然法学的特色,指出:最初被介绍到日本的西方法律思想是法国的自然法思想,它在日本明治资本主义法制的建设中曾发挥过指导性的作用。战后得到复兴的现代日本自然法学主张“法学上的自然法”、“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儒学和理学的自然法”和“对西方正义论的批判”等,并且与西方的一些学者看不到“礼”与自然法的相通和相似、批评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的态度不同,它不仅直接从传统的儒学,而且还认真地从中国的“新仁学”中寻找启发,把东方的自然法论与西方的自然法论相提并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西方单一的新自然法学。当代日本自然法学思潮中,有一些值得我们注意和借鉴的合理因素。[79]

三、结语

与去年相比,2004年的法理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学界发表的著作、译作和论文也都有不同程度的增长。特别是在“依法治国与法治”、“司法改革”、“民间法与习惯法”和“外国法理学与法哲学”的研究方面,呈现出了加速度的发展。从总体上看,一方面,2004年的法理学所研究的问题越来越接近我国的现实生活,并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以说,在我国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生活等主要领域,都开始有了法理学者的声音,尽管有的声音还比较微弱。另一方面,一部分法理学者的问题意识接近了同年国际法理学的研究水平。如在法制现代化、法治和司法改革的法理学研究中,有些观点与美国芝加哥大学埃里克•A•波斯纳教授等研究的“作为普通正义的过渡时期的正义”,实际上处在了同一水平线上,即我国的法律、法治和司法制度上的变迁实际上与波斯纳所考察的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体制变革一样,具有“实用主义的理由”(pragmaticreasons),而没有全球性的理由(globalreason)。[80]有的学者所研究的法治的“人本精神”、“公正原则”和“人的尊严”等内在道德规范,与国际上法治研究的走向是一致的。如同年在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的安德烈•马莫教授对“法治及其范围”做了系统研究,认为有关法治的最共同错误是混同了它与良法的统治和法的仁慈之理想,例如尊重自由和人的尊严等的区别。尽管法治是一个好事,但是说得太多也可能是有害的,因此对于法治理论的挑战是要阐明(articulate)什么是法治,为什么它是好事和它的范围是什么?为此,必须格外重视法治的美德(virtues)和法的内在道德(theinnermorality)。[81]

在2004年度,外国学者对我国法理学的介绍和议论明显增加,法理学的国际交流也进一步扩大。如日本学者对我国方兴未艾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研究与“新仁学”寄予了良好的祝愿。[82]有多篇中国法理学者的论文被翻译成外文发表,有的外国翻译者以“题解”等方式对我国学者的观点予以了中肯的评价。[83]

总之,2004年的法理学研究表明,法理学在整个法学和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和深入,法理学的“全球化”趋势也有所增强。

[1]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序1-6页。

[2]张清:《传承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1期。

[3]张文显、黄文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4]王莉君:《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当代比较法学》,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61页。

[5]张文显:《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之精髓》,《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朱力宇、徐宏亮:《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法律文化》,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328页。

[6]吕世伦、张学超:《西方自然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李燕萍、李秋萍:《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源流考》,《河北法学》2004年第3期。

[7]刘曰明:《法的神话学及其末路——论马克思对法的形而上学的批判》,《学术研究》2004年第11期。王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当代中国先进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8]孙国华:《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实践相结合的几点看法》,《中国大学教育》2004年第5期。

[9]杨昌宇:《当代俄罗斯法治国家构建的文化探寻》,《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4年第2期。张俊杰:《俄罗斯转型时期法学理论的根本性变化与法治国家定位》,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205页。

[10]张俊杰:《俄罗斯转型时期法学理论的根本转向》,《法学家》2004年第3期。

[11]陈根发:《论日本法社会学的马克思主义因素及其科学性》,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278页。

[12]公丕祥:《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3-663页。

[13]周世中:《法的合理性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282页。

[14]王干、王浩:《什么才是法治的本土资源——兼对苏力本土资源理论的考察》,《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15]张云:《苏格拉底的法律信仰对我们的启示——从苏格拉底之死说起》,《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4期。

[16]刘星:《重新理解法律移植——从“历史”到“当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17]许传玺主编:《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页。

[18]朱力宇主编:《依法治国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页。

[19]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8-53页。

[20]夏勇:《依法治国—国家与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7-59页。

[21]吕世伦、薄振峰:《社会、国家与法——从法的视角思考国家回归社会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22]徐祥民:《文化基础与道德选择—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层思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0页,168-172页,203-204页。

[23]卓泽渊:《法治国家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236页、270页。

[24]钱福臣:《我国生成的基本障碍、条件与路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期。

[25]马长山:《法律的“人本精神”与依法治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26]胡旭晟:《法学:理想与批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12页。

[27]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28]叶传星:《法律信仰的内在悖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29]周旺生:《论权力资源的法律调控方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4期。

[30]马天山:《中国的法治和法治的中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4页。

[31]汪习根、廖奕:《论法治社会的法律统一》,《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5期。

[32]夏勇:《朝夕问道——政治法律学札》,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255-259页。

[33]张柏峰主编:《中国的司法制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马天山:《中国的法治和法治的中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4页。

[34]夏锦文:《世纪沉浮:司法独立的思想与制度变迁——以司法现代化为视角的考察》,《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35]姚莉:《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重构》,《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36]俞静尧:《司法独立结构分析与司法改革》,《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7]孙万胜:《司法制度的理性之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231-244页。

[38]陈灿平:《司法改革及相关热点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31页。

[39]“法美学”作为法哲学的一个课题,在二十世纪30年代,虽然德国的拉德布鲁赫对之曾有过构想,但他仅就法与艺术、法与美的联系作了一番简要的论述。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日]田中耕太郎译,1969年版,第259-262页。

[40]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页。

[41]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页。

[42]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266页。

[43]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0-413页。

[44]夏锦文、徐英荣:《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

[45]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的“一统性”与“多层次”之分析——兼论中国传统法研究中应慎重使用“民间法”一词》,《法学家》2004年第1期。

[46]张中秋:《乡规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5期。

[47]魏治勋:《论乡村社会权力结构合法性分析范式》,《求是学刊》2004年第6期。

[48]王青林:《民间法若干问题初探》,载《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5页。

[49]王洪丽、桂梁:《民间法:一种法的社会学视角》,《东方论坛》2004年第4期。

[50]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载《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287页。

[51]于和利、张安福:《习惯法产生的时代及其特点的历史考察与分析——兼论我国学术界在这两大问题上主导观点的误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52]余贵忠:《论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西部大开发中的作用》,《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

[53]杨方泉:《民族习惯法回潮的困境及其出路——以青海藏区的“赔命价”为例》,《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

[54]李鸣:《羌族继承习惯法试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55]张恒山、李林等著:《法治与党的执政方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56]夏勇:《建设——政权与人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页。

[57]王长江:《政党现代化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329-335页。

[58]张恒山:《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执政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59]严存生:《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上的人”的哲理思考——读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有感》,《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60]何健:《历史的视野:以法理为基础增强党的执政合法性》,《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61]丁香桃:《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何以可能》,《江汉石油职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2]何勤华:《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法学》2004年第12期。

[63]张策华:《全球化背景下法律文化发展的基本矛盾》,《南京财政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4]谢晖:《西法背景下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意义——文化视角的说明》,《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65]莫守忠、刘梦兰:《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现代”观点》,《求索》2004年第6期。

[66]林端:《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兹贺秀三的比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67]王申:《法律文化层次论——兼论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演进的若干实质》,《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5期。

[68]金亮贤:《法律文化现代化途径略论》,《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69]李媛:《全球化条件下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现状之考察》,《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70]强世功:《司法审查的迷雾——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

[71]谢鸿飞:《萨维尼的历史主义与反历史主义—历史法学派形成的内在机理》,载《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143页、168页。

[72]苏力:《波斯钠及其他—译书之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3页。

[73]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74]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载[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代译序”第3页。

[75]石元康:《罗尔斯》,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0页。

[76]李桂林:《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77][德]阿图尔•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7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译序。

[79]陈根发:《论当代日本自然法学的特色》,载《法学理论前沿—献给吕世伦教授七十华诞》,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338页。

[80]参见EricA.PosnerandAdrianVermeule,Transitionaljusticeasordinaryjustice,HarvardLawReview,Vol.117,2004,pp.762-765.

[81]参见AndreiMarmor,TheRuleofLawandItsLimits,LawandPhilosophy23,No.1,2004,pp.1-2.

法理学论文例4

注: (1)《荀子·正论》 (2)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40页。 (3)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1页。 (4)桓宽撰:《盐铁论·刑德第五十五》,见于《诸子集成》第8卷,第57页。 (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6页。 (6)黑格尔著,范杨、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5-96页。 (7)同上书,第99页。 (8)同上书,第100页。 (9)同上书,第10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4O-111页。 (11)《商君书·赏刑十七》。 (12)《韩非子·饱令第五十三》。 (13)《左传·昭公二十年》。 (14)《尚书·吕刑》。 (15)《周礼·秋官·大司寇》。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U页。 (17)《马克思恩路斯全集》第8卷,第579页。 (18)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金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19)同上书,第67-68页。 (20)同上书,第42~43页。 (21)参见肖剑明、皮艺军主编:《犯罪学引论--C.C系列讲座文选》,警官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68-69页。 (22)参见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页。另参见[日]森下忠:《刑察政策大纲》第1卷,第2页。 (23)《列宁选集》第2卷,第512页。 (24)参见1、张甘妹著:《刑事政策》,三民书局,民国68年版,第339页。2、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0~161页。3、哈特著,王勇、张志铭、方蕾译:《惩罚与责任》,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7页。 (25)《商君书·修权第十四》 (26)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27)参见1、[挪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著,钟大能译:《刑罚与预防犯罪》,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8-49页。2、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44页。 (28)参见约翰尼斯·安德聂斯著,钟大能译:《刑罚预防犯罪》,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4页。 (29)参见1、张甘妹著:《刑事政策》,三民书局,民国68年版,第339-31O页。2、韩忠谟等著,刁荣华主编:&nb sp 《法律之演进与适用》,汉林出版社,民国66年版,第229-237页。 &nbs p; (30)孙潮:《立治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7页。 (31)参见薛小和:《权钱交易探源》,《新华文摘》1994年第9期,第205页,原载于《改革》1994年第4期。 (32)参见注(10)。 (33)《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让,1989年版,第764页。 (34)同上。 (35)1、曹叠云:《立法技术》,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十章第一节。2、李培传:《中国社会主义立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八章。3、罗成典:《立法技术论》,文笙书局,民国76年修订第三版,第四章第一节第四款。4、孙潮:《立法技术学》,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五章。

法理学论文例5

四、法律文化与法律规避我们不能因此就说,一个文化圈内的法律系统是由这个文化圈中的人的观念决定的;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观念对于个体参与法律生活的影响。在一个文化单一的社会中,现实的法律与观念的法律总是一致的,并相互作用;这就是法律文化,即一个文化中的群体或个体依据其法律观念参与社会的法律生活。现代世界的特征使我们在考虑法律文化时不得不将现实的法律与观念法律相分离,虽然法律文化是他们的结合体。因为现代的文化人类学家的辛勤告诉我们,现代社会是多元的,包括社会群体的多元与文化的多元。这种多元性造成了在一个政治统一的社会中,文化并不统一,法律文化往往也并不统一的结果。而这一结果中,作为现实法律的国家法与作为观念法律的民间法的不一致格外引人注目①。因为民间法是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活的法律,本身既是一种实在秩序又是抽象的规则;而国家法在为社会实践之前,只是一种抽象的规则,并不具有实在秩序的意义;但国家法作为国家意志,它必须为社会所实践,而且又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具有强制的人为的普适性。这种冲突的结果的法律表现即是法律规避,对国家法的规避。在具体的案件发生时,当事人往往面临着几种不同得法律行为方式的选择,是国家法还是其生活群体信其所是的民间法?当当事人选择了后者时,法律规避的现象就产生了。站在国家的角度来看,也许法律规避②并不是一种明智的选择。因为它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随之而来的是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就当事人来说,由于其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这种选择是合适的并且是可取的,他并不会笨到要选择于他最不利的行为方式。事实上这并不是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的冲突,而是这两种法律或许在价值取向上不同,或许在行为模式上不同,或是两种法律选择所要求的成本有差异。而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则是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③国家虽然是由社会产生的,在国家建立之初,或许可以对社会生活产生强有力的控制。但国家及其统治机构毕竟不能参与政治领域以外的社会生活;而且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作为国家法的制定者的国家所持有的理念也不同与社会,他们过多的考虑了政治因素;在现代社会中,他们都会参与一个以西方政治理念为核心的国际社会。而在社会,在民间,一般群体所持有的理念则要世俗得多,并且大多数都保持着传统特色。这并不是说国家法与民间法就存在着绝对的分界。法律规避是在当事人明显了解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选择。这就表明国家法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的选择。乐观主义者还可以说,当国家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在当事人看来,比民间法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更合理时,法律规避或许就不会再发生了。“……国家法是私了的基点,哪一方对国家的制定法了解得越多,越确定,他们再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就越处于有利的地位,他们就越能运用这些知识控制局面,操纵整个私了过程。”④在这一过程中,国家法则通过法律规避对当事人的法律观念造成或多或少的影响。但对于国家法来说,其生命当然不能只有这么一点影响。只有当国家法在社会上运行,而没有法律规避的现象出现,成为为社会所实践的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时,才能说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如何做到这一点呢?五、传统的创造在大多数人看来,传统总是与过去相联系,是属于已经消失的世界的一部分。激进的进步主义者认为,传统总是构成社会进步的障碍。事实上,这些都是对传统的偏见。构成传统内容的事物的确产生于过去,但他们存在于现在。传统总是指那些属于现在的事物,虽然是从过去代代相传延续至今的。传统,一般说来,包括物质实体,包括人们对各种事物的信仰,关于人和事物的形象,也包括惯例和制度。“就人的行为所组成的惯例和制度而言,世代相传的并不是特定的具体的行动;这是不可能的。……可以世代相传的部分是行动所隐含或外显的泛型和关于行动的对象,以及要求、建议、控制、允许或禁止重新确立这些行动泛型的信仰。”①可以说,作为传统被继承下来的,是由无数代人共同创造的具有同一性的文化。传统是凝固的文化,文化借传统得以传承。被现代人继承下来的被视作传统的哪部分文化并不总是与原形一模一样。我们在继承时都是根据当时的环境有选择的继承,有创造的继承。虽然濡化的过程都是强制性的,都是无选择的,但要成为事实则必须经过一个内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总是认识和实践的互动。也就是说,对过去文化的继承是要经过我们自身的实践,是一个再创造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合理的将成为传统被继承下来,不合理的将被历史抛弃。但被 继承的文化与过去的文化也并不会由于这一过程而被割裂,传统之所以成为传统,就在于其是“传承”而来,它与过去之间有着同一性。“一个可能有始终如一的法人资格、地域位置、名称、活动种类或活动方式, 它的任何一代成员可能对其先形象有着始终如一的认识。”②传统的实质在于对过去的认同。现代社会的变动性,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认为,变革是必须的,特别是在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于是我们的问题便是:变革如何面对传统?传统对于我们的影响在于通过其传承的文化而影响我们的价值观、信仰和行为方式等等。这种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除了经验和理性之外,我们还能凭借什么憧景未来?在现代社会里,许多国家都希望通过变革以实现其政治理想,然而变革不能革掉某些传统,缺少文化和传统的变革只能是东施效颦。社会的变革只能是基于自身的内化。无论是对于传统的文化,还是对于外来的文化,或者是另外一些可能性的选择——所有这些,从价值观到行为模式,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有区别,还可能根本冲突,但都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基于理想而对社会所作出的变革,其最后目标必须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要从内到外保持一致性,价值观是基于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价值观,而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又渗透了这种价值观。其次,这种一致性必须在社会中有一定的普适性,我们并不抹杀亚文化或者边缘文化的存在,但具有普适性的社会主流文化的存在对于一个社会的进步是必须的。也就是说,我们变革的最后结果是创造一种新的文化,一套新的传统,而不管这其中包含传统文化的因素多一些还是外来文化多一些。我们需要的是属于我们自己的文化和传统。对于法律来说,当其价值取向和运行方式为社会所接受时,也就形成了法律传统。法律生命的强盛就在于法律传统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确立。这就意味着这种法律(这里主要是指国家法)所体现的价值观是整个社会的价值观,而进行法律生活则成为社会上所有群体或个体的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这就好比吃饭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选择筷子,而不会考虑是用筷子呢还是用刀叉?当出现纠纷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诉诸法律,而不用考虑是请某位人物帮忙还是用武力解决?六、结语法律的复杂性源于人本身的复杂性,而在一个变革的时代里,在一个社会正在转型还没有形成成熟的文化的时候,这种复杂性就更为突出。现代中国正处在这样一个时代里。这个时代开始于150多年前,中国人首次睁开眼看世界的时候;而新中国的诞生则创造了可能性,真正的创造性转变则是近二十年的事情。对于我们来说,传统的儒家文化根深蒂固,以无与伦比的力量渗透进我们每个人的思想与行动中;而党的统治为我们带来了另一种世界观,在经过毛泽东和邓小平的创造性发展后成为具有统治力量的世界观;而西方文明则从一百多年前开始,吸引了无数中国人,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正大量的涌入中国;而更多的人则是在各种文化的交织和碰撞中成长,他们在各种不同的文化选择中挣扎,正是他们在痛苦中创造着属于自己的文化。同样的情况出现在社会的法律生活中。国家法以其占据统治地位而具有强制的普适性;但这种普适性却遗忘了某些地区和领域,或对其无能为力。在一些遥远的村落里,许多人也许一生都没有同国家法打过交道,他们过着属于自己的传统生活,所有的事情都由一套不同与国家法的传统风俗解决。而大多数乡村则在国家法与传统之间创造了另一套解决纠纷的办法,这是两种文化相冲突的结果,其表现形式则是上文所提到的法律规避。另外一些人则是传统官文化的忠实追随者,动则找领导或摆官威,他们强奸了遵纪守法的人们的善良,构成了国家法的最大威胁。但还有大量可以被称作希望的人们,他们在中国的法治之路上披荆斩棘。而所有的问题的解决则有赖于出现新的属于中国的文化,而这又有赖于我们的努力创造。参考书目:1.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社1997年版。2.邓正来著,《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三联书社2000年版。3.赵震江主编,《法律文化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4.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5.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6.刘伟著,《文化:一个斯芬克斯之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7.武树臣等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8.夏建中著, 《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9.〖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及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美〗菲利普·巴格比著,夏克、李天纲、陈江岚译,《文化:历史的投影》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11.〖美〗E· 西尔斯著,傅铿、吕乐译,《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12.〖美〗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13.〖美〗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吴象婴、梁赤民译,《全球通史》,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① 邓正来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② 邓正来著,《法律与立法二元观》,三联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① 夏建中著,《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②[美]克鲁克洪等著,《文化与个人》,转引自刘作翔著《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页。 ③转引自林同奇:“格尔茨的‘深度描绘’与文化观”,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68页。④转引自林同奇:“格尔茨的‘深度描绘’与文化观”,载《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2期,第168页。⑤克利福德·吉尔兹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85、86页。①克利福德·吉尔兹著,《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第126页。② 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吴象婴、梁赤民译,《全球通史》,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258页。③ 同上,第260页。④ 格雷·多西著,梁治平译,《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的世界立场》,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社1997年版,第245页。⑤ 同上第246页。⑥克利福德·吉尔兹著,邓正来译,《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社1997年版,第109页。 ① 同上。② 同前页著①③ 同前页注④,第246页。④ 同前页注⑥,第111页。① 在这里,民间法是作为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提法,但事实上民间法也是多元的,一个由不同的法律观念和纠纷解决方式组合而成的复合整体。② “法律规避”这个词其实并不具有对象性,它可以是对国家法的规避,也可以是对民间法的规避,本文如非特指,皆是对国家法的规避。③ 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④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① E·西尔斯著,傅铿、吕乐译,《论传统》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② 同上第19页。

法理学论文例6

摘要 依法治国作为当代中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具有严格的形式性。研究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实际上就是研究法治逐渐走向理性的过程。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符合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被称作形式法治,它不涉及人的主观好恶以及主观上的评价,因此,形式法治可以反对专制特权;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法治 形式合理性 绪论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根本治国方略,彻底抛弃人治实现法治是现代国家治国的根本要求。按照一种较为科学和合理的分类方法,法治被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是一种严格要求法律体系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实质法治则更多的体现在法律保障社会和人民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目前国外对于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争论和研究较多,一种普遍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更多的实现实质法治的要求。相比之下,国内对于这一课题的研究则显得不足,只有少数专著和论文论及该问题。本篇论文试图通过对已有的材料进行系统的分析,总结原先较为分散的观点和论述,并努力提出一些新的观点。论文分为四个部分: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 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第一部分从专门论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入手,分析形式法治的一些基础性概念;第二部分则从历史的角度观察西方法治发展的进程,从而归纳和总结出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即法治的发展是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过程。第三部分论述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的国情阐明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在探讨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进行区分和理解。(一)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什么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呢?理解这一问题必须先明确两个概念,即什么是“形式性”和“合理性”。韦伯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形式”这一概念:首先是指按照抽象的一般性法律规则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其次是指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规则的适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以及权力者个人意志等实体性要素的影响,强调法律的自治性。因此,形式性是指法律强调其外部形式,如一般性、独立性等,而不涉及它的内在价值范畴。而合理性则主要是一个政治社会学的概念,哈贝马斯认为,“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而这种公认又是基于一定的社会公认价值。它们或者依靠法律规则,或者仰仗传统信仰,或者依赖统治者人格魅力而维持着对社会的统治。因此,合理性是与正当性相等同的概念,合理性的统治意味着这种统治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同时这也表明合理性主要是一个价值的概念,具有合理性的事物意味着它得到人们价值上、情感上的认同。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规则,且用法律之内的标准来处理案件;同时法律一般、独立的性质被社会所承认,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经由欧洲学说汇纂派(即概念法学)的研究推动,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类型,它也就是实行“法治”的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按照韦伯的观点,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西方社会的法律从近代以来经历了一个理性化的过程,形式化、理性化是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并且只有这种坚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适应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也就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化或形式主义的过程。[4]这里还需要辨析两个概念,即“形式化”和“理性化”。韦伯是在相近的意义上理解理性化和形式化两个概念,若将法律的原则和规则进一步细则化、条件化了,这就意味着法律确定性和形式性的增加,可以说法律理性化是法律形式化运动的结果。但是,形式化与理性化也有不同。形式化的法律并不一定是理性化的法律。总之,理性化代表了人对客观世界自觉的技术性控制,而形式化是理性化必然的外部表现形式,但是只有这种形式化被置于人类理智的自觉控制之下才能保持理性,否则它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与形式合理性相对的一个概念。所谓 “实质的”是指社会根据道德、政治、个人意志等情感性要素对纠 纷具体情况具体处理,而不是根据精心设计的固定法律规则处理社会问题。对于二者的关系,实质和形式作为相对的概念当然具有统一的一面,实质合理性的法律也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但是“实体理性的法律与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的区别并不能仅从法律有没有形式化去理解(它们可能都具有形式化的法典形式),而且还必须从它们处理实体与形式的关系中去理解。”实质合理性的法律类型在立法上往往对法律规范与道德、政治规范不加区分,在司法上法律的适用倾向于屈从于实体的道德、政治原则的评价,因此法律缺少独立性、确定性,这种法律总的来说是“实质性”的。而形式理性的法律则相反,“形式性”的法律坚持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在法律规范与实体性的道德、政治原则关系紧密的场合倾向于排除实体性要素的干扰。关于二者的关系,韦伯的分析是精辟的:“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逻辑关系的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合理性。”[8]从韦伯关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是客观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观的、固定的。法律形式的客观性从根本上保证了法律自身有标准可循,从而避免了国家家长式的专制对法律的任意专断和干预。其次是可计算性。法律形式具有客观标准,一定时期之内不会改变,因此人们可以按照以往经验对即将适用的法律有所预计。最后是普遍适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掺杂个人的好恶感情,不偏不倚的适用于所有的团体和个人;而法律的实质合理性由于是基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因此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一个利益团体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观标准强加于所有不同利益集团身上,因此它与形式合理性相比较少具有普遍性。 二、形式合理性与西方法治的进化(一)西方法治的发展历史西方法治的进化是一个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转变的过程,即从强调法律的形式合理性,逐步转变为重视法治所能达到的实质正义和公平的过程。但是这一趋势并不意味着西方法治已经是实质法治。事实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主流。回顾历史,就可以清晰的看到法治发展的轨迹和一般规律。19世纪后期,随着西方工业文明的进步和资本主义的发展,一些颇有思想的学者纷纷提出了各自对于法治的主张。英国的戴雪首先提出了著名的法治三原则,从而迈出了现代形式法治的第一步。这三项原则是:“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合法方式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的人,不论地位和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中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9]仔细分析戴雪三原则后,不难看出,他的第一项原则实际上强调了依法统治,即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第二项原则着重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项原则类似于现代法制中的司法独立原则。总的来说,这三项原则都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而且从事实上他也没有提出实质公平、正义的概念。此后,拉兹也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观点并且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然正义原则。第六,法院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在这里,虽然拉兹认识到一般法可能含有宗教或种族歧视方面的特别规定,从而在法治原则中包括特别法,但他同时强调特别法要受一般法原则的指导,最终维护一般法的权威。拉兹的形式法治观念与戴雪相比,更加明确和成熟,基本上涵盖了现代形式法治的要素,如法律应稳定、明确和独立。法治发展到现代,其内容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人们不仅要求以形式法治维护个人自由、反对专制特权,而且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即要求以实质法治消除社会不公,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例如,富勒不仅提出法的外在道德性,即法的实体目的和理想,像抽象的正义、公平等,而且强调法的内在道德性,即有关法律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称法制原则。[11]富勒在《法律之德》一书里把法律之德区分为内在之德和 外在之德,认为法治是法律内在之德的一部分。[12]在他看来,具备法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13]事实上,从富勒的论述中可以看出,所谓法的外在道德正是实质法治的要求,而法的内在道德指出了形式法治的特征。此外,像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和德沃金的“权利论”实际上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对人类更高的实质正义目标的追求[14]罗尔斯认为,首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规则的一种强制秩序”;相同情况相同处理,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法无规定不为罪”;法律必须以清楚的意思被告知并且被明确地规定;审判必须公平、公开。[15]这一条要求强调了法治的外在规则性。其次,为了调整行为并因此取得为正义所必须的社会合作,规则必须具有某些与法治相符合的特征:必须做的意味着可能做的。[16]这一点实际是要求法律要在实体价值上合理,相当于富勒所说的“法的外在道德”。(二)当代西方对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争论随着形式法治理论的发展,其局限性逐渐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显现出来。更多的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和质疑。[17]这些批评和怀疑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对形式法治下法律的确定性问题的批评讨论,二是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从西方法治理论的发展轨迹来看,关于法治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论争,其实质是法律确定性问题的争论。例如,概念法学的学者一般认为,法律的实体价值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和严格的司法监督完全可以实现,因此认为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具有确定性。而部分批判法学学者提出,形式化理性化的法律并不像概念法学所想象的那样天衣无缝,相反地它如此千疮百孔以至于法律的确定性都只能成为自欺欺人的幻想,[17] 因此作为形式法治核心的规则的合理性是可疑的。 现实主义法学则通过对法律规则适用过程的实际行为分析发现,纸面规则对适用者的约束非常有限,不要说纸面规则本身具有诸多局限,就是纸面规则能够做到像概念法学所宣称的那样尽善尽美,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仍然不能实现确定性,这是因为具有独特个性的法律适用者永远存在,法律解释永远必不可少,事实确定过程总是变化莫测……[18]至于对形式法治能否达到实体正义的怀疑,则更多的集中于消除社会贫困和保护个人积极自由方面的讨论。然而,实际上,这种论争的发生是由于资本主义形式法治已经发展到较为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的好处遍及社会各个角落,人们的目光开始转向其不足之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治,不仅要求法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体现实体价值上的正义。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经过分析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被认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一)普遍性形式法治要诣之一就是依法统治,即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应受个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仅是指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更进一步说,法治之法必须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不允许有任何政党、团体、组织、机构和个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当然,法律普遍性必须有法律至上观念和严格的程序做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19]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社会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种更为根本的超越国家与民族界线的更大范围有效的普遍准则。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论往往与某种社会发展观联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种推动社会进步的功能。[20](二)确定性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三)自主性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的 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 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 司法机构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挫折。从清末预备立宪、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袁世凯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文革时期民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弊端。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也相异。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第三,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和司法过程,然而这一介入,对当代中国来说,在形式法治未完备、国家权力缺乏约束、法律从业者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坏。[24]最后,实行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受严格程序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断。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二)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形式法治可以反对专制特权。封建的君主专制时期,统治者言出法随,法律随人而定,成为为某些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极不稳定,废立全凭一人喜好,人民无所适从,甚至手足无措。相比之下,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别适用的法律,独立的法院代替了作为政治附庸的审判机构,平等的契约法代替了体现特权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总之,形式法治对于防止专权,保护人民权利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场主体熟悉和掌握;明确、稳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独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公正分配利益。总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讲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实体内容得以严格执行。目前中国仅仅走在法治道路的开端,更应该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设,如果现在谈实质法治,无疑超越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奢求。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不同的人对于相同的结果会有不同的感受。 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相比之下,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精湛、结构严密的机器一样运行,从而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26 ] 结论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我国的法治建设要从形式法治作起,这就要求:逐步完善立法体系,尤其是立法程序,使立法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进行;逐步确立司法独立的地位,使司法机构真正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而不受任何其他团体和个人的影响;逐步约束行政机构过于宽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迈出形式法治坚实的第一步。

法理学论文例7

目次 一、源流论 (一)自然法学之源流新解 1、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 2、自然法学的两大支流 3、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 (二)西方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国权主义自然法 (1)奥古斯丁 (2)格劳秀斯 (3)霍布斯 (4)普芬道夫 (5)黑格尔 2、民权主义自然法 (1)西塞罗 (2)阿奎那 (3)斯宾诺莎 (4)洛克、孟德斯鸠 (5)卢梭 (6)潘恩、杰弗逊、汉密尔顿 (7)马利旦 (8)富勒 (三)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道家自然法 2、墨家自然法 3、儒家自然法 二、比较论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2、自然法的特征 3、认识自然法的主体 4、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二)中西自然法之不同影响 1、治国方略 2、对人定法的态度 3、法与道德的关系 4、社会与法律的本位 5、对具体法制的影响 本文是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的。本文的前提在于承认东方(中国)也有一种"自然法"的观念及其学术表达。关于这一点,学术界颇有争议。我认为,不管是中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说"中国没有自然法思想",实际上只是在说"中国没有西方那种自然法",其要害在于以西方的标准来衡量东方。这种西方中心主义的立场早在讨论"古代中国有没有哲学"这个问题时就凸显出来了,时至今日,已经没有多少人再坚持"古代中国没有哲学"的论调,"古代中国没有自然法思想"这种论调的命运也将如此。正如中国著名学者夏勇教授所说,"如果把自然法观念仅界定为一种关于外在于或超越于人类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法则的理念,那么,在中国古代是有自然法思想的。" 进一步说,我认为所谓自然法的观念,就是人类基于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分裂和矛盾而产生的一种对法的理想状态和应然状态的追求,简言之,自然法即理想法、应然法。 或者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者正义秩序的信念。 古代中国无疑存在一种对理想法、应然法,对正义秩序的追求,所以我们认为古代中国有自然法观念--尽管这个观念的具体内涵及其影响在东西方大不一样。我当然不认为古代中国的自然法是"西方自然法的东方分支",相反,我认为中国自然法是自然法的东方分支,而西方自然法只是自然法的西方分支,只不过在这个西方踞世界优势地位的时代我们自觉不自觉的借用西方话语中"自然法"一词来表达人类(不管东方西方)对理想法、应然法的追求而产生的思想成果罢了。须知,"自然法"只不过是"natural law"的现行固定汉译而已,其实"natural law"最早被译为"天然律例"、"天律之法"和"天然之理", 而古代中国当然存在"天律之法"(天法)、"天然之理"(天理)的观念。因此,本文把人类对理想法、应然法的追求看作是自然法之源,而这个源头首先分为两大支流--西方自然法和东方自然法。此乃本文所谓新体系之一新也。其二新在于,本文不以思想史为线索来从古至今的介绍西方自然法的发展历程,那种流行的写作方法见于如此众多的专著和教材之中以至于我没有必要也不愿意进行重复劳动。我将尽量按照某种标准把自然法的两大支流再作细分,即把西方自然法和中国自然法又各自分为几条支流(流派)而分别阐述。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那些承认古代中国有自然法思想的学者们对于中国自然法究竟有哪几个流派,还存在着争议;另一 方面,在我目前所看到的资料中,西方自然法的流派划分问题在学术界很少提及,我将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作出解答。 一、源流论 (一)自然法学之源流新解 1、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 所谓"源",主要有历史起源、地理源头和思想根源几层意思。历史意义上的自然法之源,是指自然法思想最早在什么时候出现。这个工作通过历史考古学的方法,在很早以前就已经被完成了,现在的一般结论是:西方自然法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斯多葛(Stoic)学派的自然哲学,甚至更早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苏格拉底(Socrates)直至古希腊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的著名悲剧《安提戈涅》(Antigone) ;而中国自然法思想则可以追溯到殷周时代。 本文无需再谈论自然法的历史起源,而要讨论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对于这个问题,我从俞荣根教授那里获得了启发。 人类一进入文明社会便陷入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相分裂的矛盾中,人类为此而深感矛盾、困惑不安--反映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理想的法(理想法)与现实的法(人定法)之间的冲突。这种矛盾和困惑体现了人类对真、善、美的向往和追求,这是人的一种固有禀性,因而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都存在这种向往和追求并将永远存在下去--反映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人类对真、善、美的理想法的向往和追求。这种不分民族、不分地域的,为人所共有的对法的向往和追求,就是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同时,不同民族、不同时代、不同阶级表达这种向往和追求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又是有所不同的,而这些各不相同的表达就是自然法学之各条支流。 2、自然法学的两大支流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对理想法的向往和追求上,西方和东方的表达大相径庭。所以,自然法学首先生长出来的两大支流就是西方自然法学与东方自然法学。不过,由于知识上的缺陷,本文只能涉及东方自然法学中的代表--古代中国的自然法学。在西方自然法学和古代中国自然法学之中,又分别形成了不同的流派。 古代中国自然法学究竟有几个流派,存在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有三大流派:道家、墨家和儒家,此为"三派说"。 而有的认为只有道家与儒家承认自然法,墨家不认自然法,这可谓"两派说" 。 还有的指出,只有道家的思想才算得上是自然法思想,此即"一派说"。 本文既然是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法"一词,当然就采用"三派说"了。 3、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 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四分法",即把西方自然法大致概括为四类发展形态: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中外学者基本上都是按照这种按照历史发展顺序来阐述西方自然法学的诸流派。这种划分方案当然是不错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西方自然法思想在不同时代的不同色彩。但这种"四分法"的缺陷是分类标准含混不清,因为前三个流派的分类标准是自然法的理论基础(自然主义的基础,或神学主义的基础,或理性主义的基础),然而所谓新自然法,显然不是指建立在一种新的、不同于自然主义、神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自然法流派,而是以时间为标准划分出来的一个流派。 因此,在受到著名马克思主义学者李达教授《法理学大纲》的启发之后,我萌生出一种重新划分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想法。 在《法理学大纲》的第二篇第二章中,李达教授把近代自然法学说分为两派--拥护君权的自然法学派和提倡民权的自然法学派,对此,我深以为然。另外,他还指出,古代或中世纪的自然法学说,是国家主义的、道德主义的;近代自然法学说,是个人主义的、利己主义的。 尽管我认为这个判断并不完全准确, 但我还是深受启发,并循此思路,提出对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国权主义自然法与民权主义自然法。这种新的分类标准就是某种自然法思想的最终落脚点是强调国家权力至上还是人民权力、个人权利至上。具体来说,所谓国权主义自然法,也可称为国家主义自然法,是指并不把自然法的最高性贯彻到底,而是强调人们得服从人定法、服从世俗统治,主张国家至上的那一类自然法思想。所谓民权主义自然法,是指把自然 法的最高性贯彻到底,强调人定法如果不符合自然法就是非法,提出人民有反抗权的那一类自然法思想,其中包括主张个人至上、权利本位的思想,那就是个人主义自然法。 与传统的"四分法"相比,国权主义自然法与民权主义自然法的这种"二分法"有助于我们清晰的分辨古希腊罗马、中世纪和近代的一些自然法学者究竟站在什么立场上。例如,在传统的"四分法"框架下,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和阿奎那(Thomas Aquinas)是中世纪神权自然法一派的典型代表。但若以"二分法"的标准来衡量,奥古斯丁当然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而阿奎那承认人民有抵抗暴政的权利,因而应当把他归入民权主义自然法。又如,在传统的"四分法"视野中,马利旦(Jacques Maritain)属于新自然法中的新经院主义自然法一派,因为他秉承了中世纪的经院哲学。但若以"二分法"的坐标来测定,马利旦将毫无疑问的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另外,这种新划分对于我们全面把握自然法的内涵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它让我们认识到西方自然法思想并非铁板一块,并非一提到自然法就意味着自由、民主、人权,使我们更容易看到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西方国权主义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中世纪罗马帝国的奥古斯丁、17世纪荷兰的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7世纪英国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17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9世纪德国的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等。西方民权主义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古罗马的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13世纪意大利的阿奎那、17世纪荷兰的斯宾诺莎(Benedict Spinoza)、17世纪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18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Montesquieu)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8世纪美国的威尔逊(James Wilson)、潘恩(Thomas Paine)、杰弗逊(Thomas Jeffeson)和汉密尔顿(Alixander Hamilton)、20世纪法国的马利旦、20世纪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等。需要说明的是,对学者的进行派别划分是学术界通行的做法,但对于某些学者究竟应当归为哪一派,往往争论不休--因为那些学者的思想复杂多样,既遵循这一派别的规诫、又符合另一派别的教义。本文提出的以上划分同样不能避免这个问题。对于那些有争议的学者,我是以其思想中的主要部分(或者对后世影响最大的部分)为归类标准的。 (二)西方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国权主义自然法 (1)奥古斯丁 奥古斯丁是个大神学家,基督教教父哲学的完成者,他受到西塞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并将其引入神学政治法律思想,形成了自己的神学自然法。首先,奥古斯丁承认有自然法,他坚信,在人类堕落之前的黄金时代,自然法的理想已然实现,现世的国家、法律、财产等制度都是人类原罪所致。 其次,他认为,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他进而把法律分为神法和人法。神法是上帝的法律,是永恒法,一成不变。神法就是真理,就是正义,它主宰一切。人法即世俗法律,是国家的成文法以及风俗习惯,它是人类原罪的产物,用来约束和处罚人的邪恶本性。人类要想 摆脱"人间之国"达至"上帝之国",就必须努力使人法满足神法的要求,如果人法明显与神法相悖,人法就没有效力、当被抛弃,因此他说:"不公道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 这种实在法与理想法相对立、实在法必须符合理想法否则无效的二元法律观,正是自然法学的一大标志,所以,尽管奥古斯丁没有详细讨论"自然法",但人们还是把他的思想归为自然法学--只不过是一种神学自然法。但是,奥古斯丁没有彻底贯彻人法与神法的二元对立,他一方面认为人法必须服从神法,以维护上帝和教会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另一方面,他又强调人们得服从君主制定的法律,因为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秩序,从而为世俗的君主专制提供辩护。 这看似矛盾的思想在我看来却是国权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因为不论教权还是王权,都与民权针锋相对,都是凌驾在人民之上的剥削势力和压迫力量,所以,奥古斯丁是西方国权主义自然法的第一个典型。 (2)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是近代自然法学第一人。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源于人的理性,而不再是神的意志,所以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不能使本质上恶的东西变成善的东西。这样,格劳秀斯使自然法摆脱了神学束缚,而走进理性的时代。作为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看到了国际法中的自然法成分和实在法成分,努力从自然法的原则中探寻国际法效力更深刻的根源。更重要的是,格劳秀斯丰富了自然法理论的内容,把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纳入自然法的理论框架,从而奠定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 格劳秀斯设想,人类通过签订契约从自然状态步入文明社会,也即主张国家起源于契约。但格劳秀斯的社会契约只是一次性的, 一旦人们缔约组成国家、拥戴某人为君主之后,君主就象获得其私人权利一样掌握国家主权而且他的行为一般不受法律控制,但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和国际法。 格劳秀斯极端反对主权在民思想,反对民权高于君权,一般来说,即使君主滥用权力,人民也无权反抗,因为如果允许滥 用反抗权,国家将无法存在。 因此,格劳秀斯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3)霍布斯 霍布斯是近代系统阐述社会契约论的第一人,在《利维坦》一书中,他详细论证了为什么要建立国家以及怎么订立社会契约。霍布斯从人性本恶论出发,认为在没有国家的自然状态里,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有尽力保全自己的生命和肢体的自然权利,由于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力使大家慑服,人们便处在战争状态之下。所以,自然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信守和平、寻求和平。自然法并不保护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权利,反而要限制它以实现和平。这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即人们为了互利,为了避苦求乐,才遵循自然法。 在没有一个足够强大的权力来保证自然法的实施时,和平没有希望,因此要建立国家,其方式是订立契约。霍布斯社会契约论有以下要点:第一、人们转让自己所有的权利;第二、被授权者不是契约的当事人,不受契约约束,主权者权力无限;第三、未经主权者允许,人民不得订立新约,转移已让渡的权利;第四、人民不能抛弃主权者,不能控告、惩罚、处死主权者。进而,霍布斯提出,"惟有主权者能充当立法者",法律是"主权者对有义务服从的人的命令", 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离开了主权者的命令,就没有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义的"。 虽然霍布斯又指出,法律不能违背理性,主权者要受到自然法约束,但从实际效果来看,霍布斯的自然法只不过是主权者的一种道德指南,但人定法的约束力并不源于自然法,真正的法律只是主权者的命令,所以,很多学者视霍布斯为实证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的鼻祖, 更有学者干脆否认他属于自然法学派。 我还是采用通说,承认霍布斯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但他关于"每个臣民都有义务遵守国法,而遵守国法就是遵守自然法" 的观点实在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主义自然法。 (4)普芬道夫 普芬道夫是在法哲学和私法领域都颇有建树的法学家。他赞同霍布斯的自爱自利的人性观,也同意格劳秀斯的渴求社会生活的人性观,并把从这两种人性观所推演出来的两种自然法原则整合成一条自然法则: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为此,他还强调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普芬道夫同样是社会契约论者,与众不同的是,他的契约有两个:第一个是人们之间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缔结一个永久共同体的契约;之后还需订立第二个契约,即公民与政府间的契约,据此,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比霍布斯有进步的是,普芬道夫指出,对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非道德指南。但他终究畏缩不前,认为统治者遵守自然法的义务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无权反抗违反自然法的君主。 所以,普芬道夫也属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5)黑格尔 按照传统的"四分法",19世纪的哲学大师黑格尔不再属于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但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与自然法学有着紧密联系,这从他在柏林大学先后六次讲授《自然法与国家学或法哲学》课程, 并给《法哲学原理》一书所加的副标题"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这些情况中可略见一斑。吕世 伦教授认为,黑格尔是普芬道夫和康德的自然法论的得力继承人,是个理性主义自然法论者,因为他所讲的法,是自在自为的、客观的、不以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又通过人的整体意志(即人的理性)获得体现的法,是国家实在法的制定根据,这正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只不过具有独特的德国古典哲学的浓厚气味。 黑格尔说,"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他认为,自由意志的三个发展阶段对应着三种不同形态的法:抽象法(人格的法)、道德(主观意志的法)、伦理(实现自由的法)。其中,国家是伦理这个阶段中的最后一环,除了作为最高法的"世界精神"之外,"国家的法比其他各个阶段都高"。 黑格尔这里所说的国家,不是现实中的国家,而是哲学上的国家,但就在这个实现了善、完成了自由的国家中,国家被赋予神圣化、理想化、绝对化和永恒化的光环,后人称之为"绝对国家论"。黑格尔反对社会契约论,因为契约以任意为基础,而国家则是理性的实在,他认为特殊的国家制度可以是坏的,但国家的理念都是神圣的,"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 他认为"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是不由立法权直接规定的"。 黑格尔反对人民主权,虽主张君主立宪,却反对"怀疑政府"这一宪政的逻辑预设,他要求人们绝对信任国家的高级官吏,并且国家权力就为国家着想。 总之,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 所以,他属于国家主义自然法。 2、民权主义自然法 (1)西塞罗 西塞罗是西方古代自然法哲学的集大成者,他通过整理和发挥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正式将其引入法律领域,形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第一个完整的自然法学体系,他使自然法的最高性、普遍性和永恒不变性和这三大特性首次得以确立,从此成为自然法学的主题。西塞罗认为,法源于自然,而自然与理性具有天然的联系,"自然赋予所有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所有人法", "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 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符合自然的、适用于一切人的、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这就是自然法,它是最高的理性,并且体现了正义。进而,西塞罗指出,"最愚蠢的想法"就是相信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都是正义的,这就是自然法学说中的关键问题--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他主张"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 所以,违反自然法的人定法不能被称为法律,不具法律效力,人定法不能使非法变成合法,正义与否的判断标准不在于人民的决议、统治者的命令或法官的判决,而仅在于自然法。西塞罗运用他的自然法理论,专门指出了权利的行使须依照自然的理性,而不得滥用,为此他强调法律至上、通过法律来限制权力。他说:"如果某项事情超出官员的权限,应由人民推举人选进行处理,并赋予他处理的权力", 这样做的理由在于"权力属于人民"。 在阐述"混合政体"时,西塞罗还提出了一种把执政官、元老院和平民大会相结合的权力制衡机制,这很容易使我们联想到古典自然法学中的三权分立理论。正因为这些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其行使不得超过人民授权范围,以及权力制衡的思想,我把西塞罗划为民权主义自然法。 (2)阿奎那 经院哲学巨子、"最高的思想权威"阿奎那,由于生活时代的局限,其学说注定成为神学的婢女,其自然法思想也不例外。他把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其中,永恒法体现神的理性和智慧,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自然法是理性动物(人)对永恒法的参与,是上帝统治人类的法律;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对自然法和人法的补充;人法渊源于永恒法并从属于自然法,是通过演绎法从自然法的箴规中得出的结论。阿奎那重点论述了人法的效力问题,他认为,人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正义,而正义取决于是否符合理性,而"理性的第一个法则就是自然法","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 "只要它违背理性。它就被称为非正义的法律,并且不是具有法的性质而是具有暴力的性质。" 更重要的是,同是神学自然法,阿奎那与奥古斯丁都维护上帝的最高权威,但不同的是,他主张人民有抵抗世俗暴政的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比人法更高的法律,是道德权利或宗教上的权利。他说,推翻暴政,"严格说来并不是叛乱", 如果一个掌权者发出的命令违背了保护和提倡道德的目的,那么"一个人不仅没有服从那个 权威的义务,而且还不得不予以反抗"。 正是阿奎那在坚持贯彻自然法和神法高于人法、承认抵抗暴政的权利这一点上,我把他归入民权主义自然法。 (3)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首先是个大哲学家,在法哲学方面,他与霍布斯有着一致的进路,即人性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与法的起源。但他之所以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是因为,第一,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的仅仅是判断善恶和实施惩罚权利而非全部权利,在人们保留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自由权(尤其是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和重新缔约的权利; 第二,在政府的目的方面,霍布斯认为首先是维护和平与安全,而斯宾诺莎提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一个好政府会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而且不会试图控制他们的意见和思想;第三,主权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权力范围有限。 (4)洛克、孟德斯鸠 著名启蒙思想家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及其延伸学说为人所熟知,我就不再详细介绍,只是从他与霍布斯自然法学的重要差别来说明他的个人主义自然法思想。其重要差别在于,第一,财产权是自然法的核心,是个人权利的基础和核心,其正当性源于个人的劳动;第二,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只转让个人惩罚罪犯的权利,而保留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第三,部分权利转让给整个社会而非某一个人;第四,被授予权力者也是契约的当事人,受契约约束,即"有限政府"的理念,政府的目标和责任是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否则,人们就有权反抗、有权废除契约;第五,洛克力倡法治,统治者不以法律而以自己的意志为准则,就是暴政。从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保护人的自然权利出发,洛克首创近代分权学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 为此,他提出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的分立。洛克还是古典自由主义之鼻祖,自由固然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在处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他坚持个人优先的立场,未经本人同意,政府也不得夺取任何人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 孟德斯鸠也是我们熟悉的法学大师。他对古典自然法学的贡献是补充完善性的。首先,孟德斯鸠给出了关于自由的经典定义:"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它在后来被发展成为"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治原则。为了保障自由,必须限制权力,而要限制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也就是分权理论。孟德斯鸠完善了洛克的分权思想,正式提出了系统的三权分立理论,赋予司法权以独立地位。 (5)卢梭 卢梭是一个倍受争议的激进民主主义思想家,有人认为他代表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最高成就, 也有人认为他的学说中至少有一部分是抛弃了古典自然法传统。 与霍布斯一样,卢梭的社会契约也需要每个结合者转让其全部权利,但他争辩说,只有全部转让,才能做到没有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人们可以从社会取回同样的权利,还得到了更大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社会契约体现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卢梭称之为"公意"。公意代表公共利益,永远是公正的,人们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公意的运用即主权,主权属于人民,而人民不能让别人来代表,每个公民只能表达自己的意见,立法权唯一的、永远的属于人民全体,即属于公意,所以,卢梭主张直接民主,反对代议制。公意是法律的源泉,法律是公意的行为,卢梭认为,只有在实行法治的国家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卢梭认为主权不受法律约束,但他区分了主权和政府,认为人民有权推翻非法政府,他说:"在国家之中,并没有任何根本法是不能废除的,即使是社会公约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全体公民集合起来一致同意破坏这个公约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怀疑这个公约之被破坏是非常合法的。" 基于此,我把卢梭划归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但他绝非个人主义论者,他的理论容易导致"多数人专制"。 (6)潘恩、杰弗逊、汉密尔顿 潘恩是美国独立战争时期最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没有成为当权派,其激进观点曾多次受到联邦党人的攻击,尽管这样,他仍然是美国自然法学中的第一号人物。潘恩的首要贡献在于将天赋人权观念理论化、法律化。他的《人权论》是西方世界最早的人权专著,他不仅给"天赋权利"下了一个比较确切的定义,指出人权除了生存权之外,还包括"不妨还别人的天赋权利而为自己谋求安 乐的权利"。 他还指出了公民权与人权的联系与区别,认为公民权必须以人权为基础,但公民权的实现必须要一个好的政府--即民主共和制的"理性政府",所以他反对君主制。潘恩直接参与起草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将他的人权理论灌输其中。在宪法理论方面,潘恩指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总之,潘恩是著名的人权斗士,正如他所断言的:所有人生来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这是"一切真理中最伟大的真理",发扬这个真理就具有"最高的利益"。 杰弗逊的闻名不在于他当过第三届美国总统,而在于他起草了被马克思誉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杰弗逊继承并发展了洛克的思想,用"追求幸福的权利"洛克天赋人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给天赋人权学说增添了明显的民主主义色彩。他还从天赋人权出发,主张废除奴隶制和、反对种族歧视。杰弗逊尖锐批评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中宣示的人民权利写进去,他认为这是违反自然法的,美国国会能在1791年通过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为《人权法案》),杰弗逊功不可磨。 杰弗逊主张人民主权,推崇代议制民主共和国,他承认人民享有反抗暴政和革命的权利,还提出实行普遍选举的原则,反对以财产标准限制人民的选举权。杰弗逊的自然法思想,在《独立宣言》中得到了精致的阐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这段话被视为古典自然法学的经典总结。 汉密尔顿是1787年美国宪法的起草人之一,他把分权理论运用于实践,并将分离制约(seperation and check)发展为分权制衡(check and balance)。汉密尔顿首先判断说:如果人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然而,仅有三权的分离制约不够,还必须保持三个机关彼此在权力上的均势,以使任何一个部门在行使权力时都不能直接对其他部门具有压倒的影响,从而防止集权。 这就是权力制衡思想。洛克和孟德斯鸠为了防止个人专制,主要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汉密尔顿首先强调对立法权的控制。他认为对立法权仅有外部制约远远不够,还需要建立内部的制约机制,因此他反对一院制而主张两院制。汉密尔顿看到了司法权在三权之中最弱小的一个,因此强调司法独立,并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法院应承担起违宪审查和解释法律的职责,以更好的保卫宪法和人权。 (7)马利旦 马利旦教授是新自然法学中新托马斯主义一支的最重要学者,自然法是其法哲学体系的核心。虽然他秉承阿奎那的经院哲学传统,颂扬神学自然法理论,但由于下列观点,他无疑属于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第一,自然法是人权的哲学基础或理性基础。生存、自由及追求道德生活完善的权利是人自然享有的,先于并高于人定法,是世俗社会不必授予但必须承认的、普遍有效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轻视或取消的权利。 为推行他的人权理论,马利旦曾积极参与制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人民高于国家,国家为人民服务。从这种工具主义的国家观出发,马利旦提出摒弃主权的概念,因为对外主权使国际法形同虚设,对内主权则导致极权主义,总之,主权不能在政治领域内存在,而只能在生活在精神和思想领域。他甚至提出要维护持久和平,需要建立世界政府。 当然,马利旦的思想不是个人主义自然法,他指出,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学注意的是义务,近代自然法学关注的是权利,而一个真实和全面的观点应当是既注意义务又注意权利。 这是时代赋予新自然法的特点--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相交错,以社会本位为主导。 (8)富勒 富勒教授在与新分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的论战中坚持了自然法学的传统。富勒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包含了其固有的道德性,缺乏这种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然后他进一步指出,法律不仅要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目标,而且必须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前者被富勒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实体自然法",后 者则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程序自然法"。富勒所讨论的自然法主要就是程序自然法,所以是一种新自然法学。 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的具体内容就是我们熟悉的八项法治原则:第一,法律的普遍性原则;第二,法律应当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应当明确;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去做无法做到的事情;第七,法律应当稳定;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必须一致。富勒强调,以上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缺一不可,否则不单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总之,富勒关于自然法的程序观决不企图传授任何具有约束力的终极目的的真理性观念或教条,而是提供一种有关手段方面的理论,这些手段是法律秩序为达到某种目的多必须运用的, 这就是新自然法学中的相对自然法的倾向。 (三)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道家自然法 中国先秦道家是以老子、庄子为代表人物的一个学派,他们关于以道统法的观念被认为是最早的中国式的自然法观念。老子认为,"道"是宇宙的本体,是万事万物的本源,它非物质实体,而是一种绝对精神,一种超越的、永恒的客观存在。 庄子进一步指出,这永恒存在的"道"无影无形,但可以通过传授而领会它。老子的理想是"天下有道"的社会,统治者只有"道法自然"--即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才是"有道"。老子的自然法是最有权威、最公平合理、长久永恒的,因此比人定法优越得多。 "道法自然"应用于政治法律领域,便要求"无为而治","无为"并非不作为、没有行动,而是指避免反自然的行为。"自然无为"是道家提倡的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道家自然法最终发展到反对人定法的地步。"无为而治"的思想反对统治者横征暴敛、滥施苛刑,可以看作是制约君权、追求民主的呼声。可以说,道家自然法是一种极端的、自然主义的自然法。 2、墨家自然法 墨家的代表人物是墨子,他的自然法即所谓"天志"(天的意志)或者"天法"。天志的内容就是"兼相爱,交相利",而且爱与利是无差等的,即主张平等、反对等级。天志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原则,它以爱人、利人为最高宗旨,统治者必须"以天为法,动作有为,必度于天。天之所欲则为之,天之所不欲则止。"进一步,"仁"是天志的内容,所以,以天为法就是以仁为法,墨子说:"法不仁不可以为法",也即世间的法度要遵循天法,不符合天志的人定法不能算是法律,这就表达了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义"也是天志的内容,所以,墨家把天法与正义联系了起来,《墨子·天志篇》说:"顺天之意,谓之善刑政;不顺天之意,谓之不善刑政",也即不遵循天志,政治法律制度就是不正义的。 3、儒家自然法 儒家是中国历史上影响最大,存在时间最久的一大学派,儒家文化是中国文化的主体,儒家的法律观是中国古代法的思想基础。中国近代学术大师梁启超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最早提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有自然法为第一前提",因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均平中正、固定不变为法之本质,"然则此均平中正、固定不变者,于何见之?于何求之?是非认有所谓自然法者不可。而儒家则其最崇信自然法者也。" 英国著名汉学家李约瑟(Joseph Needham)也认为,儒家的"礼",也许可以等同于自然法。历代皇帝都援引自然法,即被普遍认为合乎道德的行为规范--实际上就是"礼",--而不是实在法,来使其诏令合法化。 儒家自然法思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儒家认为宇宙的变化有其内在规律,即所谓"常",如荀子说:"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董仲舒说:"天之道,有序有时,有度有节,变而有常。"并且,这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是可为人知的,人们先要认识天之"常",然后去符合"天常"。可以说,这是儒家自然法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基础。第二,儒家推崇的三纲五常,"推天理而顺人情",是人之为人的不变准则,是一种永远不可改变的基本价值,它全面指导着人类生活。这是儒家自然法的价值基础。 第三,具体来说,儒家的自然法叫做"礼",所谓"礼也者,理之不可易也者","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礼实际上就是儒家的道德原则,具有不变性、普遍性和永恒性,礼就是儒家心目中的道德法、理想法、永恒法和最高法。第四,礼承天之道而治人之情,是"法之大本"、"法之枢要",也就是说,礼是抽象的精神原则,指导具体的 行为规范。所谓"非礼无法",就是指不合乎礼的法律是无效的。所以,礼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渊源和评判标准。总之,儒家所说的仁、义、礼、乐、道、德、等,就是一套超越于人定法之上的理想法,是衡量政治权威与人定法之合法性的标准,反对恶法亦法,这就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二、比较论 人类共同的固有本性决定了在关于自然法的最一般的观念方面,中国和西方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孔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霍布斯作为自然法的总原则; 西方自然法学和中国儒家都表达了对正义、公平的追求,都意识到应当对人定法进行道德批判,承认"恶法非法"等等。但是,中国的自然法思想并不发达,而且不成体系,难以获得与西方自然法学相提并论的学术地位。在关于自然法思想的具体内容上,中西之间的差异是主要的,中西自然法对各自社会的影响也是大不相同的。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西方自然法的核心内涵是理性(不管是人的理性还是神的理性),"自然"的本质是基于本性和智力的理性命令。如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 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 从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到斯宾诺莎的几何学证明方法再到富勒的程序自然法,都体现了一种认知理性的演绎推理,它企图与专断和任性划清界限。如果说西方的自然法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先验的理性道德,所以,西方的自然法通常被称为理性法。

法理学论文例8

一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提出在1978年以前,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尚处于“史前阶段”,行政法的研究几乎为空白。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行政法研究却成了法学领域最具有活力的,这得益于政府职能的转换,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法律实践。1983年,也就是我国行政法的创建阶段,<<北京政法学院学报>>刊发了应松年教授、朱维究教授撰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一文,此后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几乎再也没有中断过,倍受学者的关注。武汉大学周佑勇教授甚至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学已经冲破传统的规范分析,走向理性思维的发展阶段。⑴

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已经形成了比较丰富的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控权论、公共权力论、新控权论、控权加平衡论、控权加服务论、行政职责本位论⑵等等。这些研究,对于深化对行政法的认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这些观点当中,承载了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价值的考量与本质的理性探究。在行政法教材中,对这一问题的阐述也多放在“行政法的概念”一节,目的显然,为了彰显“什么是行政法”这一问题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行政法何以为行政法?

行政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等价了“行政法理”的的命题,凡是一种基础理论,它对于学科的影响是全方位性的,这区别了我国早期行政法对行政法规范的分析。正是因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问题的重大性,使这一问题在行政学界有不少的争议。尽管理论成果众多,但是并没有形成一种主流的观点,也或者说没有形成流派。一元价值论强调对一个问题的正确回答只有一个,而一元价值论受到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追问,我们对于行政法学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国外行政法研究的成果,而西方后现代主义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却又是全方位性的。后结构主义和后现代所关心的是多元价值,这些多元的价值本质上必须是异质的。⑶我们如果要形成真正的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就必须对基础理论承载的方法论功能进行反思。

笔者认为,要对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探讨,必须首先认识这一问题的内涵是什么,只有了解了问题的实质,我们才能在这一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二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内涵诚如以上所述,行政法基础理论对于行政法学科的影响应该是全方位的,这种全方位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行政法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基础理论至少应该回答了以下问题:

1行政法的概念,也就是什么是行政法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法学遭遇的第一个问题,如果第一个问题不能展开,或者表述含糊的话,就很难想象对行政法学研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表述了行政法学的价值,对实际的影响是:我们需要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或者说,我们所期望的行政法应该是怎样的?正因为对行政法学这个本质的问题很难全面或进行本质的阐述,有的学者刻意回避了行政法概念本质的表述,从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入手进行。⑷

2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决定了行政法学研究的领域以行政法母国法国为例,最初采纳的是公共权力说,但是随着行政的发展,一些行政行为很难依据这个标准纳入法律视野,以布朗戈案件为转折,狄骥建立了的公务说,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展,传统的公共权力和公务说已经不能说明整个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公共利益、新公共权力等多元标准说。对我们来说,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一个学科体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每部分的内容应该涵盖哪些法律?例如,依据什么原理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法学体系?⑸行政程序法应该纳入哪一部分进行研究?如果缺乏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行政法学只能是一些杂乱材料的堆积,行政法学研究者也只能是众多法律现象的“仓库管理员”。同时,行政法学体系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能兼容将来行政行为更多的不确定性发展,将一些新的行政行为及时纳入行政法律的视野,而不必忙于修正得以建构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

3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该成为行政法原则的理论支撑当今行政法学界和务实界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已经达成了很大的共识,即行政法的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却是建立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基础之上,缺乏“本土化”的理论支持,以合法性原则为例,对这一原则的理论支持仅是宪法上的“法治原则”,“合法性原则渊源于法治原则并以后者为基础,但法治原则属于宪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属于行政法原则”⑹。以宪法原则推演出行政法原则并没有错,但是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不像西方国家一样有着“契约论”和“自然法”的等理论的支撑,坦白说,我们根本没有自己独立的体系化的理念,在某种意义上,“”一词被赋予了工具性价值,单以宪法第五条来作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理论支持未免显的有点势单力薄。

4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应当符合行政理念的发展趋势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是传统上对立的两极,但随行政职能的扩张演变,笔者认为“公法私法化”已经初露倪端,仍以法国为例,在80年代以前,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方面享有较对方合同当事人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权,包括对行政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合同解除权、对方违反合同的制裁权⑺,行政机关享有超出一般民事权利的权力,表现了强行政权力色彩,而在近二十年法国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合同与往昔相比已经变的“面目全非”,“现在行政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法国行政合同方面有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占用公产合同和公共采购合同——笔者注),行政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再享有特权,行政机关违约必须承担责任,过去实行过错责任,现在国家更多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近20多年的法国行政法发展中,公共服务部门也在努力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不要求政府拨款,做到自治自足,而且公众与国家独立存在⑻。还例如,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强制的单方性、高权性、命令性、支配性,这种传统的观念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行为权力性和不可处分性,而有学者出于对公共利益的全面考虑,对参与型和互动型的行政理念的关注,对这种传统的观念进行了置疑,认为行政强并非绝对没有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⑼。而有观点认为,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和互动发展,奠定了法治运行的基础,中国要真正走上法治,就必须重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确立多元权利基础、公权力权威和良法之治,并实现依法治国与市民社会理性规则秩序的回应契合⑽。有学者更指出,透过市民社会的建构逐渐确立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才能避免历史上反复出现的两极摆动,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⑾。

三行政法学基础理论中的范畴对行政法基础理论研究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1现代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是行政法学领域的一个老问题,现代的行政已经从管理的行政向服务的行政转变,从命令的行政向合作的行政转变,从强权行政向弱权行政甚至非权力行政转变,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内在的动力推动着行政理念与行政职能的转换?有无规律可循?

2个人与群体在西方思想史上,我们不难发现“个人”与“群体”是许多思想家进行叙事的角度。,如共和主义阿伦特关于“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对立,个人自由主义的旗手哈耶克关于“个人主义”与社会的对立⑿。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入题都应从这个角度入手。

3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的冲突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的现象之一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因对宪法关于为公共利益而对征用的补偿的修改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的标准是什么?这个词汇给人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神秘,而法律要求的不能是很含糊的表述,任何很含糊的表述都会成为权利或权力滥用的借口。用法律给“公共利益”进行规范的表述已经显示它的必要性⒁。而且我们也需要全面对传统行政法观念中的公共利益于个人利益的关系进行分析,究竟是否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不可消弭的张力?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道德就在于“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他说:“道德主义者不断地谴责人性中的恶,但这只能表明他们在这个问题上是多么无知。人并不恶,他们只是由其利益所驱动。道德主义的谴责自然不可能改变人性中的这种动力。需要谴责的不是人性中的恶,而是立法者的无知,因为他们总是把个人利益放在与共同利益对立的位置上。”⒂

在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问题上,应该冲破传统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对抗的这种惯性思维。我们认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当某项为公共利益进行的行政任务因个人利益的阻碍而难以完成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其他路径完成,如果采用的路径可以完成这项任务但成本过高或者除非公民个人对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才能完成任务的话,也应该重新考量公共利益本身,公共利益是一些公共的资源,如果量化平均分配的话,公众中每个人分的的份额是否非常可观?也或者公共的利益是一种远期的利益,大部分公民个人对应该分配的这份利益不是非常急需或者近期的意义不是非常重大,这种因为公共利益做出“特别牺牲”的个人却因此遭受了重大的损失的话,那么这种“特别牺牲”应该就是非正义的。同时,公共利益也不是一元化价值的载体,是多元价值的聚合体,如果为了某一两种价值的实现而牺牲了其他的价值,那么这种“公共利益”也是非正义的。

4公民个人权利与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力应该是行政权力行使的界限,对这一点,国内和国外的行政法学都给于了应有的尊重,也是当代行政法学的轴心所在。笔者以前比较赞成以行政权为核心建构行政法学体系,但是应该注重“效率”与“公平”,功利主义代表边沁把功利原理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原理”,这也应该是当代行政理念之一,同时要注意被罗尔斯所批判的功利主义对“效率”和“公平”的埋没:只痴迷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漠视弱势者的自由权遭受的恶待⒃。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公民个人权利当属弱者。特别是我国在经济蓬勃发展,人民的物质利益快速增长的时期,我们应当特别尊重非物质方面的权益。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把被行政权力侵犯的其他非人身和财产的权利纳入救济范围。

5与行政法行政法素有活宪法、小宪法、动态宪法之称,行政法是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观念、制度、价值以及制度的设置对行政的发展的作用自然也应该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也是行政法学基础理论同样不可回避的问题。

6本土法律资源与国外法律资源不可否认,对国外行政法的比较研究对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建设的实际,要根据我国的历史传统、行政法的发展现状、以及我过当前的建设实际相结合,唯有此,才能更好地利用对国外行政法比较研究的成果,也才能更好地为我过当前的法治建设把脉,找到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法与行政法学的发展路线。

参考目录:

法理学论文例9

三、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之三:法治优越论 (一)法治优越论的历史发展 法治优于人治,是人类历史的经验教训的总结。在古希腊,柏拉图早年曾主张由哲学家做国王,或者将国王培养成哲学家的哲学家统治(19)。经过人生的世事变换,他修正了自己的观点,转而认为在无“哲学王统治”的情况下,法治便是最好的。他看到了法律的局限,“因为人和人,行为和行为,事和事千差万别,我敢说,在人类生活中没有任何东西是静止不动的,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识,打算颁布一项简单的法规去永远处理每一件事情”(20)。但他很早就认为,“人能受同等之管束。而得享真正之平等也……国家之所以必有法律者即以此。盖法律者国家所赖之以维持”(21)。后来,他把采用法律的政府(法治)“作为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是完全正确的好政府,当你无法建立第一种或我们刚才所谈论的政府的时候”(22)。进而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23)。亚里士多德通过对150个城邦国家进行比对研究后,认为,共和政体是最为理想的政体。其之所以最为理想,就因为它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一人之治。因为法律是一种完全没有感情的中道的权衡。他说,“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24)他认为,“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5)“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26) 近代法学家们对法治理论作出了新的贡献。洛克认为,“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是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我以为是政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27)“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制裁的。”(28)法律高于权力,法律至上是法治在近代社会发展的结果和重要成就。 (二)法治的相对优越性 法治与人治相比较,并不是在任何意义上都绝对比人治好(29)。正如民主政治与专制政治的关系一样,历史上许多思想家和法学家都看到了这一点。只是在总体上,法治比人治更加优越。这种优越性主要表现为: 法治必须民主,人治没有民主。真正的法治都以民主为核心,大多数人治统治都是以专制为核心的。法治的法都必须是民主的产物,并以民主为目的。而专制往往都是个人的独裁或者少数人的统治。人治之下即使存在某种听取意见和建议的“民主”,那也是一种不完全的民主。因为这种意见或者建议是否被尊重或者采纳并不决定于民众,而是取决于统治者的主观判断。他认为,你是正确的便予以采纳,他认为是错误的便可以置之不理或置若罔闻。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个别或少数统治者手中,“民主”也许有助于统治者作出明智的判断与选择,也许可以为统治者赢得民心,但它不是真正的民主,不是民主,也没有民主。 法治有利于自由,人治不利于自由。人的自由,除思想自由之外,一切行为的自由都不是无限的。在法治状态下,人们可以按照既定的良好法律作出自己的社会行为,所以只要他严格依法办事,就不可能有不自由的情形。而人治状态下,人们看不到统一的行为规则,其社会生活的行为就缺乏准则。某种特定的人认为某某构成违法犯罪,即构成;认为某某不构成违法犯罪,即不构成。是否违法犯罪的标准存乎掌权者的主观判定。这样,整个社会都不可能有什么安全感,也就不可能有什么自由。实际上是真正的不自由。 法治有利于平等,人治不利于平等。在法治之下,任何人都必须一律守法,不允许任何人有违法而不受追究的特权。其实这也就是法律适用上的人人平等。而人治则以一定人的意志为根据,随一定人的主观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即使期望人人平等,也会因缺乏统一的行为规则和客观的评价标准,而无法实现。人治的模式就注定了它不可能有平等可言。即使偶有某种平等,也会在时间的变换中,因缺乏规则而不能持久。 法治有利于社会稳定,而人治不利于社会稳定。社会稳定,需要有稳定的规则作为前提。只有在统一的社会行为规则之下,人们的行为才有一个基本的准则,人们相互之间才可能减少和消除冲突,使社会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之中。如果人们没有一致遵行的规则,我行我素,各行其是,社会 就会陷入动荡这中,而人治正是相对缺乏这种规则的社会管理方式,人治就不利于社会稳定。 尽管人治并非一无是处,但是它毕竟不如法治优越。人类付出了一代又一代人的沉重代价,经过了一代又一代人的苦苦思索,才得出了法治优于人治的结论。也就是说,确定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与具体措施,是人类进步与文明的表现。法治优越论成国了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我们决不能忘记了人类,尤其是我国历史上的阵阵苦痛。历史的创伤,是使我们警醒的永恒记忆,而绝对不能也不应当成为我们的重新经历。

法理学论文例10

中国法理学应当在新方法论的指引下实现理论创新的同时进行结构重组。这一过程将是十分艰难的,它需要在下述8个方面实行变革。 1.从“规律学”走向“规则学” 走出危机首先要解决法理学的学科定位。这当从法理学史来认识。法理学产生于19世纪的西方,它的“前科学”形态是17-18世纪的自然法哲学。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西方法学就是高度“实用”的,希腊的哲理法学倾向于立法学,法学之于立法者犹如园艺术之于园艺匠。而罗马的法学则是部门法学,主要是民法学和部门法学,它们与民事司法行为不可分离。希腊罗马的法学都缺乏作为法学的超越于部门法学的“一般法学”。17-18世纪的自然法学表现出向这一方向的努力,但是由于它浓厚的哲学和政治色彩,事实上被排斥于正统法学之外。到19世纪,在自然法学的基础上逐渐生发出四种理论倾向:康德、黑格尔的哲理倾向、边沁的立法学倾向、奥斯丁的规则学倾向和萨维尼等的寻求法律发展规律的倾向。奥斯丁将政治哲学色彩极浓的自然法、将罗马法(部门法学)、将英国式的法律技术逐出法理学,专事一般法律规范分析,实现法的一般理论向西方法学传统——规则学的回归,或在各部门法学之外发展出研究一般规则的专门学科,因而被公认为作为法的一般理论的法理学产生的标志。当然,奥斯丁完全排斥价值分析是欠妥的,但是,它却告诉我们一个道理:法理学的价值分析应当有别于政治哲学——它应当建立在规范分析之上并为规范分析服务。 我国的法理学情况如何?我国的法理学源自苏联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姑且不说它的理论倾向,就其研究目的在于揭示国家和法的发展规律来说,它是哲学味浓于法学味的。苏联法理学的“规律学”倾向,与苏联法学彻底否定西方法学传统,否定资产阶级法学有关,也与苏联人赋予法理学的政治目标——找出法律发展的规律,资产阶级法必然灭亡,苏联法是最先进的法建立在一般规律之上——息息相关,其背后是在西方已受到冷落的科学泛化思潮。苏联法理学的规律学倾向在我国得以继承并极端化,法理学成为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图解。改革开放以前的法理学演变为负面的意识形态——阶级斗争为纲学,它的目标与结论在于说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阶级斗争为纲是社会发展规律的产物。改革开放以后,虽然阶级斗争为纲观念被放弃,但是政治哲学味道仍很浓。近年来价值分析和规范分析的内容被引进,这是很大的进步,但是价值分析和规范分析始终围绕政治哲学展开并为之服务,法理学的目的仍被限定的通过因果分析寻找“规律”这一哲学的。 要走出这一法理学的幼年阶段,应当实现从“规律学”向“规则学”的转换。规律学是建立在因果关系之上的,而规则学则是讨论如何建立人际合理关系的学问。当然,我们说法理学是“规则说”,并不是如凯尔森那样排斥正义。法理学是规则学指法理学是以研究人际规则为核心内容的,除此以外,它包含了某些“规律”的内容,但只指人际关系合理化的趋势,及其合理规则中共性的东西;它包括正义的内容,这个正义以主体际关系中的正义为核心,以区别于伦理学讨论的正义,同时它还包括法律的共同性的技术。 2.调整同意识形态的关系 新中国的“国家和法的理论”本身是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传统源于维辛斯基法学理论——它本身是斯大林主义的一部分。维辛斯基的法定义本身就是在1938年第一次全苏联苏维埃法律和国家科学会议上以官方决议的形式宣布的,仅就这一点而言,它就不是科学的,而是独断的。就是在那次会议上维辛斯基说,“资产阶级实际上没有法律科学”,“奸细和叛徒集团很多年以来在法律科学中,几乎都居于垄断地位”,“在法律科学方面,还没有全部肃清可耻的托洛茨基一布哈林匪帮破坏活动的影响”。可见这一理论形成的氛围与中国的文革有过之而无不及,是斯大林30年代大清洗的意识形态化,因而是负面意义的意识形态。苏联法理学的意识形态学科定位正好填补了我国全盘否定民国时期法理学造成的学术空间,并迅速左转。这在战争硝烟与巩固政权的高度情绪化氛围中具有某种必然性,这种完全意识形态化的“国家与法的理论”最终在阶级斗争为纲和法律虚无主义的意识形态下失去了立足之地,走向了自我毁灭的道路,这就是文革及其法学被完全取消。改革开放以来的法理学否定了完全意识形态化的苏联传统,有了相对独立的内容,例如法律文化、法的社会作用、法律推理、法律现代化、等等。但是意识形态化问题并未能很好解决。一方面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在现行理论中仍有存留,同时又加入了新的意识形态内容。其典型表现就是:不断有人从意识形态角度对于 不同观点予以文革式的批判,每当意识形态发生分歧时,都会波及法理学。它的许多内容,仍然是高度意识形态化而非法理学的。法理学的意识形态化是十分有害的,举其要者有:(1)它使法理学难以形成独立的学术品格,只能跟随意识形态之风摇摆;(2)它使法理学难以建构学术范式,它的基本概念和基本观念始终是意识形态的,而非法学的;(3)难以保证理论的连贯性,难免出现理论上的断层甚至自己打自己耳光的现象。例如前期学苏联,60年代批苏联修正主义;前30年阶级斗争为纲,80年代批判之;以前大讲社会主义法维护计划经济,90年代又批判之,等等。应当指出,这种受制于外部意识形态的反复无常并非学术的积累和进步,而是有损学术传统的形成与学术进步的。(4)法律问题的政治泛化,无法形成独特的法学视角。这一方面使法理学等同于政治宣传,另一方面使法律问题复杂化,不利法律问题的解决,例如,将法治问题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将人权与资产阶级等而视之,将分权与资本主义拴在一起,等等。(5)有损法理学的学术权威。意识形态化的法理学缺乏独立的品格,缺少符合逻辑的一贯的相对恒定的理论,它本身缺乏对人的终极关怀,同时对具有独立品格的和有社会责任感的理论采取排斥态度,因此无法确立理论的权威。它无法,也不配成为立法的指引与司法的第二位法源。当然,法理学,特别是其中的价值评价部分要完全与意识形态分离是不现实的,但是,这不能成为法理学意识形态化的理由。防止法理学意识形态化要注意两点。一是结果不能是先验的,应当从人类经验和理性中来,是研究的产物,例如不能先依据外在权威确立结果,再去证明其正确性。二是研究方法的价值中立。这一问题上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韦伯并不反对把“主观的”评价作为科学研究对象,但是研究人员和老师“应当无条件的将经验事实的确定(包括他调查的经验个体的价值定向.行为)同他自己的实际评价是否满意(在这些事实中包含作为研究客体的经验个体所作出的评价)区别开来”,这两件事在逻辑上是完全不同的。我国法学意识形态化的严重后果之一就是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当作社会上唯一的价值判断,并为了“证明”其唯一正确性,不惜对经验事实作实用主义的裁剪,这是严重违反科学研究的规范与科研伦理要求的。 3.从“解释性、证成性”法理学到“解释性、评价性”法理学 时下的法理学对现行法律及其政治权威主要是解释性的和证成性的,这是有违法理学性质的。法理学既然是“规则学”,那么,它应该在解释的同时对研究客体作出评价,以规范法律的变化、运作及政治权威的行为。缺乏对现实政治权威评价的法理学,其实质是研究主体与客体的合一。任何科学理论的前提是研究主体与客体的分离,否则所谓成果就是纯主观的要求与欲望,缺乏科学所要求的起码的客观性。如果我们的法理学具有这种评价能力,则我国的法律和国家本不至于走如此大的弯路,付出如此昂贵的学费。如果在反右中不经法定程序剥夺公民权利的行为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如果公社化运动无偿剥夺公民财产的行为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如果“5·16”通知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如果四人帮镇压丙辰清明的行为受到法理学的评价,则政治权威本可以冷静得多,法治国家也许早已建成了。 4.从中国的国家法理学到一般法理学 这涉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问题。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为“一般法”,在理论上法理学界并不存在分歧,但在实际操作上却存在极大的片面性,使法理学成为“中国国家法的法理学”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分析对象仅限于国家法。二是研究对象几乎仅限于中国的法。从历时性观点来看,法律经过了部落法、国家法两个阶段,现在正由国家法向世界法阶段过渡,国家法只是法律发展的一个特殊阶段;从共时性观点来看,国家法与社会法长期是共存的,特别是在现今世界上。当今世界上不但有国内社会层面上的社会法,而且有国际社会层面上的社会法,例如我们即将加入的世贸组织法律制度。同时,现今法律除了社会法、国家法以外还有超国家法律的存在。任一国家法理学学者的分析对象都着重于分析本国法,这本无可非议,但是只从本国法归纳出来的法的一般理论的片面性是显然的,因为任何人(包括人的群体)的经验都具有殊性。在逻辑上,从单一特殊对象无法抽象出普遍性结论是不言而喻的。我们应当分清两个问题:法的一般原理、原则和本国法律制度的描述,前者应当尽量关注外国的法律和国家法以外的法律,尽可能避免片面性。同时应当注意控制法理学中本国法律制度描述的成分,否则,法理学就名实不符,成为“中国法律制度学”了。 5.从封闭的法理学到开放的法理学 我国的法理学本是开放产物,正是清末闭关锁国传统被打破才有了中国的法理学。民国时期的法理学也不重“中外有别”。20世纪下半叶这一传统被放弃。新中国法理学是从割断与发达国家的学术承继与交流开始的,但初期并未完全封闭:转向苏联开放。与其说是开放,不如说是照搬一种学术,骨子里是封闭的。1960年代中苏关系破裂以后便彻底关上了大门,直到80年代中期中苏关系正常化。其间只有少量的苏联和西方著作引进,西方著作当然只能供批判用,有些甚至只能“内部出版”,这大概是国人独创的制度。笔者所见边沁的“功用主义》、狄骥的《宪法论》、马里旦的《人和国家》均属此类。80年代以后有了明显进步,大量的西方法理著作被引进。但是作为学科的开放这还是很不够的。在当今全球化的世界上,法理学作为研究一般法的法学分支学科,其开放性不但表现在研究、出版他国同行的著作,主要应当表现在正常的学术交流、学术上的互相学习、批判与吸收。但时下的法理学国际交流极少,与西方同行的共同话语太少,作为10多亿人的大国,译介的西方法理著作远远不够,高质量的,能与西方同行交流的学术成果就更是寥若辰星了。最可堪忧的是 “自己人”和“外人”的两分法这种情绪化的、非学术的态度,看来自尊实则自卑的“防卫”心态妨碍了对西方法理学的学习和借鉴。人们忘记了这个基本的事实:马克思主义是西方的,如果我们的前辈在上世纪之交采取与我们同样的态度,则完全不存在今天中国的法理学。在多元交融的今天,文化的地方性早已是相对的了,我们常说:“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这个法理学的基本精神早已是西方的——马克思、恩格斯的(如果我们正确理解了、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话);但这同时又是中国的——经过中国人学习和理解的。有人肯定会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反对学习、消化吸纳西方的法理学。笔者以为,难道真如某些以邻为壑的国粹主义者所声称的西方没落了?高度发达的西方工业社会在社会科学方面突然落后于仍处于农业社会的东方,而这一切都归结于两颗科学巨星的陨落!这是很幼稚的,是文化排外的籍口。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是早期工业文明的产物,如果说19世纪的西方值得学习,20世纪、21世纪的西方反而不值得学习,这岂不显得有点滑稽可笑?邓小平早在1979年就说,我们已经承认自然科学比外国落后了,现在也应该承认社会科学的研究工作比外国落后了。只要承认“法理学”是科学,就必须向西方学习。敢于学习是强者的表现,是自强的必要条件,学习他人是人类获得知识的捷径。如果我国的法律早已西方化,法学学者都有个学习西方法律、法理的问题,那么,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就是首当其冲的。开放除了上述空间维度以外,还有一个时间维度:向未来开放。法理学要能够说明、评价新的法律实践与思想,将新的实践与思想纳入法理学体系,并且如有必要,借以修改原有的概念体系及其理论。未来法理学碰到的最大问题是全球化及其带来的全球法律问题以及法律从内容到形式的变化,法理学必须向这个大未来开放。 可开放性的第三个维度是事实维度——向事实开放。时间维度的开放当然包括了事实,这里的事实维度专指已然的事实:由于主客观原因而遗漏的已然的事实。对中国法理学来说,特别重要的是关注法人类学研究揭示的部落法事实、国际法学描述的国际法规则、超国家法规则、等等。 6.从主客体思维到主体际思维 中国的法理学可以称为主客体思维的法理学:它的基本方法是将人分为法律实践主体的人和法律实践客体的人两部分,其基本假设是法律是法律实践主体的人统治客体的人的工具,并以此为逻辑起点构筑整个法律理论体系:法的起源是阶级统治的产物,法的本体是阶级意志,法的作用是阶级斗争、阶级统治甚至阶级镇压的工具,法的发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最后法律消亡于无阶级的社会。这个理论的谬误是十分明显的。且不说国家产生以前早有法律,即使在阶级产生以后的国家法时代,法律也主要不是解决阶级关系的工具,法律是调整人际——主要是个体际关系的产物,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的组合体只有各种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或某些非法人的人的组合体。法律实践领域的人格分离现象是法律的败坏。退一步讲,即使主客体思维对于描述压迫型的法是有用的,对于法治社会是构建应然的法律体系,它无论如何是不适用的。随着经济、政治、生态、文化、法律全球化运动的展开,主客体思维的非科学性及其弊 端日渐明显。在市场经济、法治社会里,主体际思维应当替代主客体思维而成为法理学的思维工具。 7.从法学方法论到法律方法论 这里的法学方法论指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问题,在法理学教科书里一般分为一般方法原则和具体方法问题,通常讲些唯物辩证法、历史考察方法、社会调查方法、分析方法、等等。这些实在不是法学的特殊研究方法,它适用于一切社会科学、哲学的研究。这些方法主要是对法律整体的认识方法,而不是“法律方法”,最多对法律方法存在指导意义或“方法论”意义,或仅对法学中的认识论成分有意义,或对建构合理规则体系的“经验”有意义。高扬这些方法本身与我们将法学定位为“规律学”有关。法学作为以“规则学”为主体的学问体系最终落脚点在于应然规则体系的预设,或是一种“事后的合理化”——对社会规范的理性建构,在于法律运作体系的组建以及法律运作的技术,这才是“法律方法”的核心。换句话说,法律方法的核心不是“认识的”,而是陈述的方法或规定的方法,套一句康德的话来说就是“实践理性”的方法。具体来说,就包括规则预设与合理化的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之弥补的方法、法律推理方法、法律利益分析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等等。当然,对法律整体的认识方法也可涉及。不过,无论如何,“法律方法”应成为法理学的重要内容。 8.从一元法学到多元法学 学术是一个不断进化的过程,它应当永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也如商品生产一样,它是多元竞争、相互诘难、优胜劣汰的过程。因此它存在的前提之一就是多元思想的共存。在学术上统一口径必然扼杀学术本身。文革中法理学遭受灭顶之灾的教训应当永远记取。我党历来提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就是这个意思。可惜始终难以落实。改革开放以来这方面有了长足进步。法学,特别是法理学是建构应然规则体系的学问,它在两个层次上涉及价值评价。一是“何种行为是正当的”——对人的行为的评价,二是“何种规则是正当的”——对规则的评价。价值评价本身是在各种不同的评价中展开的,各种评价都应当接受同行的、社会的评价。否则就没有价值评价而只有独断。诚如劳伦斯所言,“理论建构、批评以及防卫是法学的主要工作”。进入90年代中叶以来,各种不同思想的争鸣常见于报刊杂志,已有学者开始注意中国法理学的流派问题,这表明维辛斯基法理思想一花独放的局面正在结束。但是离“多元并存”还有较大距离。例如,许多批评带有明显的文革色彩——文革式的批评是反学术的,它不可能发展学术;有些批评带有过多的感情色彩而缺少理性思辨和“据实说来”的科学态度。而且总体上相互批评不足。最典型的是各类表扬稿式的“书评”,更不用说有些纯属人为“炒作”以及自己和自己商榷的滑稽戏。起码多元并存没有被作为学术发展的理想状态来接受。现在,法理学发展的社会环境是50年来最好的时期之一,倒是少数法理学、宪法学圈内人士缺乏学者必要的宽容精神,不珍惜大好时光,不爱惜自己的人格,打棍子、扣帽子的文章常见于某些刊物,着实令人扼腕。争鸣是学术进步的条件,但争鸣是“学术的”而不是不允许别人生存。在这里,启蒙大师的风范永远是我辈的榜样:当年伏尔泰对卢梭的“科学、艺术加剧人的不平等”的观念提出了尖刻的批评,但是后来当政府因言论驱逐卢梭的时候,伏尔泰却盛情地邀请卢梭到他的庄园避难,他说:“我不同意你说的每一句话,但是我将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上述政治批评家的目的就在于把别人的嘴封起来,独断话语权。它的最终结果只能是消灭学术。这可能是那些批评家们始料未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