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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法律论文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6 17:31:20

国外法律论文

国外法律论文例1

作者:张磊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诉请被驳回后,该案被允许直接上诉至南非,南非认为,该国宪法要求政府有义务考虑来自那些遭受别国国际不法行为损害的公民提出的外交保护请求,并且对这些请求做出适当处理。其他类似案例也经常被援引。还有的学者指出,在过去的30年里,个人越来越多地控诉自己的国家没有为他们实施外交保护。与早先驳回所有诉请不同,今天的法院已经开始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实施外交保护的义务可以在国内司法系统中找到。德国、瑞士、英国和南非的法庭都从本国法律中找到或演化出这种义务,他们的结论仍然是外交保护作为斟酌权的性质正在改变。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存在诸多漏洞:1.保护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外交保护的义务。如果仔细阅读上述所援引的这些国家的法律条文,包括我国《宪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条文只要求国家保护海外国民,并没有明确要求国家必须采取外交保护的方式。很显然,外交保护并不是国家保护海外国民的唯一方式。2.国内法上的义务并不等同于国际法义务。退一步讲,上述论据最多只能证明这种保护义务是该国国内法上的义务。在外交保护领域,我们要区分国际法义务与国内法义务。外交保护是一项国际法领域内的法律制度,所以,我们讲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是就国际法层面而言的。外交保护的法律性质不因国内法的规定而改变,这种国际法与国内法并行不悖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在美国,要成为有对外效力的美国公民,在美国出生或者入籍是必须条件,但要成某个州的公民只需在那里居住即可。所以“州公民”在国际法上可能不是美国公民,美国政府对“州公民”的法律义务也只是国内法层面的。3.国内法的趋同并不能等同于国际法规范。再退一步讲,即使大多数国家国内法都规定国家有外交保护的义务,那么这种趋同也不必然导致一项新的国际法规范。首先,由于目前关于外交保护并不存在国际条约,因此,国家义务论没有条约依据。其次,国内法的趋同也尚未构成国际习惯。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约翰•杜加尔德(JohnDugard)在提交国际法委员会的《关于外交保护的第七次报告》中曾经建议将外交保护界定为国家的义务。但没有被各国所采纳。正如奥地利的政府意见所言,在制定《草案》的过程中,各国对外交保护是国家权利几乎都不持异议。这些都足以证明国际习惯所要求的心理要素尚未成立。再次,国内法的趋同也尚不构成《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谓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尚未在任何判例中将国家实施外交保护的义务论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运用。事实上,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因为《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将其限定在“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所谓“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就是指经过国家的同意。正如劳特派特(HerschLauterpacht)所分析,这种同意的表达方式有两种———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前者构成国际条约,后者构成国际习惯。因此,无论采取哪种途径获取国家的同意,所谓一般法律原则都难以避免地成为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

部分学者提出,外交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权,国家既是权力和权利的主体,也是责任和义务的主体。作为保护人权的重要手段,外交保护已是国家的责任。另一部分学者从国家职能的角度也得出相同的结论,即外交保护作为政府职能,即保护人权,是国家核心本质的必然结果。所以,国家理所当然地有义务对个人实施外交保护。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一定正确。国际社会既强调保护人权,也强调法治精神在强调保护人权的同时,国际社会也在朝着法治化的方向前进。法治化意味着国际法自身的发展更加谨慎,然而,人权保护理论在很多方面还不成熟,各国存在分歧。如果简单地以模糊或有争议的理论来改变一项存续百年的制度,这似乎是武断的,与法治化背道而驰的。外交保护并不一定总是保护国民的最优选择有的学者认为,从人权保护角度来看,将外交保护定性为国家义务会更有利于保护海外公民的权益。然而,现实情况可能并非如此,联合国大会2005年通过了《世界首脑会议成果》,它指出人权保护可以通过许多不同的途径得到实现。至于哪一种程序或补救办法最有可能实现有效保护的目标,这取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以,外交保护不是唯一的选项。事实上,外交保护也不一定是最优选择。外交保护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国家之间的激烈对抗,因此,国际法才要求首先用尽当地救济,要求用尽当地救济最有力的理由就是它使国家间的友好关系不致因为众多细小争端而受到威胁。所以,不应当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国家必须实施外交保护。另一方面,外交保护还涉及一个成本问题。如果其他方式能够用更小的成本取得与外交保护一样的效果,那么就没有理由将外交保护作为国家的义务。例如,领事保护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它实施条件简单,不要求等到实际损害业已发生,不要求首先用尽当地救济,不会引发国家之间的激烈对抗。将外交保护规定为国家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假如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那么,世界上的一些强国将不幸地沦为一些个人营私的工具。个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变更国籍或者获取多重国籍的方式来驱使一个或几个强大的国家来保护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国家却对这种裸的“利用”无法拒绝。这一缺陷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就是跨国公司。在新时代,跨国公司国籍中的效忠义务正在逐渐淡化,他们第一效忠的是利润,而不是个人雇员或者他们从事商业活动的地方或者国家。其次,国际争端是纷繁复杂的,国家需要斟酌来应付种种不确定的因素,传统外交保护制度就是按照这个思路来设计的。

例如,国籍持续原则是外交保护条件之一。该原则要求个人在从发生损害之日到保护国正式实施外交保护之日持续具有保护国国籍。换言之,即使个人在保护国实施外交保护之后不再具有保护国国籍,外交保护可以继续,也可以被终止,这取决于保护国的态度,因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然而,假使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那么在上述情况下,国家就不得不继续保护一个“外国人”。这无疑是尴尬的。再次,假如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那么不实施外交保护的国家就要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那这种国家责任该如何追究,目前尚无有效的国际法途径。即使《欧洲人权公约》可以对千百万欧洲人提供救济办法,但很难说《美洲人权公约》或《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也取得了同样的成功。此外,世界人口多数都在亚洲,但亚洲却至今尚无一项区域性人权公约。即使可以追究,这种问责制度也还有很多限制条件需要明确,否则,国家将因为种种琐事而疲于应诉。国际法人本化思潮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外交保护的法律性质已经转变为国家的义务。各国国内法的趋同与国际法规范的产生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这不能成为外交保护性质变化的依据。即使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提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义务,在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都存在值得质疑的地方。事实上,保护人权并不一定要给增加义务;给予斟酌的余地也并不等于不保护人权。所以,综上所述,外交保护仍然是国家的权利。

国外法律论文例2

这些网站的商业模式大概是靠广告吸引注意力,从而吸收大量“免费会员”,建立大规模个人档案库,并通过数据库管理的自动匹配功能向用户推荐交友对象。网站的收入主要来自介绍费和网上交流服务费及网上广告。这类网站在国外发展非常迅猛。国内外商界先锋开始瞄准中国的这块市场,试图让这种商业模式落户中国。于是我们看到了以上中文的交友服务广告。中国的电子商务环境毕竟不同于其他国家。即使这种探索在财务上可行,法律上行得通吗?本文将结合这类网站不同的落地模式,分析他们在法律上可能面临的障碍与险境。

完全落地障碍重重

交友网站服务完全的落地模式就是外国公司或本地公司,利用中国本地注册的公司/非企业法人,注册一个.cn的网站,开设以中文为主的网页界面,面向中国内地及国外消费者提供网上收费交友服务。这个落地模式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定位交友服务的问题。换言之,交友服务是不是婚姻介绍?这个问题似乎很学术,很形而上,但实质上他关系到提供这种服务是否需要事先审批,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甚至关系到服务是否会被禁止的问题。

根据目前的民政法规,婚姻介绍服务只能通过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非企业法人进行。这里排除了企业类法人进入这个领域的可能性。当然富有创造力的企业家可能考虑用与已注册的本地婚介机构合作或由本地人新设等办法去规避有关限制。事实上这也正是某交友网站(中国爱线)的操作模式。考察这种模式的可行性需要回答三个问题:外国人可否投资中国的婚介机构?现有婚介机构可否提供网上婚介服务?可否提供涉外婚介服务?

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在中国婚介从来没有被当成产业去管理,而是用非赢利社团他法人的模式通过民政部门在管理。目前没有法律允许外国人可以在中国成立此类社团法人,即使是中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我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在第二个问题上政府还没有通过订立或修改行政法规表明立场。但根据民法和规范互联网的基本原则,一个在“网下”合法的行为,在网上原则上也是合法的,只是个别情况需要取得事先许可。就婚姻介绍而言,目前法规对其服务的特别规定决定了其服务无法完全通过网上完成。例如,法律规定,婚介机构有义务查证申请人所有文件的真实性。也就是说不能网上婚介服务协议中“申请人保证所提供信息属实”等类似保证条款的效力有限,并且不能因此免除婚介服务提供者的查证义务。

第三个问题是一个雷区。网上交友服务的优势就是无边疆,可能和。我国从改革开放以后才开始全面关注涉外婚姻问题,并最早在1983年有了一个全国性法规去规范相关问题,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随后的形势发展暴露出了大量问题,包括以婚介为名诱拐中国大陆女青年到国外从事不正当的行业。国务院在1994年12月6日紧急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1994〕104号),要求规范涉外婚介。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了《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但该法规对涉外婚姻咨询留了一个通路。

看来无论内资外资无论采取何种模式,要想在中国合法开展交友业务就最好让自己的服务和婚介划清界限。怎样定位才能与婚介区别开呢?中国现有法律没有给出婚介服务的明确界定。这种缺乏对关键范畴明确界定的做法可能也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特点。但法律中“变相从事”这几个字可以被解释得很宽泛。本文认为婚介的本质特征是开展以婚姻为目的的交友活动。因此现有交友网站那种大肆宣传浪漫婚姻成功率的做法值得商榷。不是以注册婚介机构为依托的的网上交友服务,应该通过必要措施确保自己的服务(包括对服务的宣传)不被定位成婚介。在这个问题上民政部的意见很模糊。他们目前关注着交友网站的发展,并要求企业自律。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适当操作中资网站开展国内网上交友服务有很大可行性,但涉外网上交友服务完全落地中国几乎不可能。

有限落地值得探索

既然完全落地不可能,外国网上交友服务提供商是否有第二通道可以进入中国市场呢?目前的探索主要是把网站设在国外,但提供面向中国大陆等地区中文界面的网上交友/婚介服务。典型的是亚洲交友中心和旅英学联提供的交友服务。他们通过网上广告等手段吸引国内客户。

这种模式需要关注的问题有:中国有关部门会否屏蔽这类网站?中国客户可否跨境消费这种服务?如果可以,则如何解决交易中的外汇管制问题?他们可否在中国传统媒体及新媒体上做广告?等。

网站在中国被屏蔽的可能性问题,是外国网站咨询中国律师比较多的问题,虽然在中国律师看来这一般不会成为问题,或普通商业型网站一般不必为此担心。国务院2000年9月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电信条例》第57条和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网站服务只有触犯“九条禁令”才有可能被屏蔽。除了个别情况下个别交友网站可能涉及黄色内容外,其他交友服务和九条禁令拉不上关系。

中国公民购买海外的产品或服务,是跨境消费。除了外汇管制和行政措施外,中国没有严格限制。中国消费者利用外汇存款(包括信用卡)对国外的支付也不会遇到困难。但对于和跨境消费相对应的跨境销售,这种企业向中国客户主动推销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中国法律有限制措施。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承诺减让表里,中国没有对网上交友相关服务做明确承诺。这意味着交友服务网站在中国做促销广告这种销售活动可能被认为未经批准。但中国对外国公司的实际处罚很有限,最多是要求网站的中国广告商(包括有广告经营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停止刊登、播放或网上链接有关广告。

国外法律论文例3

从1840年鸦片战争至今,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前苏联的法律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都被试用植入中国,但存活的状况都各不相同,有的只存于史料记载,有的存在于文化观念,有的存于现存的制度和司法实践,有的则如一纸空文束之高阁,分析其中的原因,我们不能不考量外国法律的植入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之间的关联。

一、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观念的改造

给法律文化下一个定义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因为观念层次的东西如同前述“法律移植”的概念一样大多存在争议。这里借用张中秋教授的定义,即“法律文化是内化在法律思想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和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它内存于思想、制度、设施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通过它们表现出来。”[4]中国的社会是不断发展和变迁着的,法律文化也是如此。法律的滞后性、稳定性和继承性使得它具有保守的一面,因而虽然政治的、经济的巨大动荡必然会使法律文化至少发生一些变化,但不必然是同步的,也不可能是完全断裂的。外国法律的移植,则是这种变化起到加巨作用。

自鸦片战争以来,外国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无疑是相当深远的。而以清末法律改革至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体系的建立,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冲击最为剧烈。以下选取几方面试论述之。

(一)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催生了人们的法律观念

鸦片战争前后,林则徐、魏源等人“开始打开天窗看世界”,翻译和编写了一些介绍西方地理、政治、文化等的书籍,目的是“师夷长技以制夷”。虽然当时的统治阶级对此并未予以重视,但介绍和引进了西方的一些制度和观念,在当时奉行闭关锁国政策的清王朝统治 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从洋务运动到1898年“戊戌变法”运动期间,在洋务派的极力主张之下,清政府选送留学生出国,设立同文馆、江南制造总局、大量翻译外国法学者作的法典,促进了中国早期的思想启蒙运动和政治变革。1901年开始的清末法律改革,正式开始大量仿效西方国家的先进法律制度,在各个大的法律部门制定了法典,并全面引入了西方的法律制度和原则。虽大多还来不及施行,清王朝即告崩溃,但西方法治传统也开始浸入中国法学界。政党制、契约自由、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审判公开等各种法律观念开始在中国知识界传播[5]。中国民国南京临时政府时期,仿行外国法律,进行了大量的立法活动。特别是在宪政体制上,移植美国制度,纵使袁世凯窃取了革命果实,然而民主共和观念已深入人心,使得一切复辟阴谋皆以失败而告终。诚然,“中国法律从传统向现代转变的革命进程,乃是内部因素与外来影响相互作用的历史产物”[6],但很难想象,在清末的法律观念培育和生长时期,如果没有西方法律制度及文化的引入和传播,仅靠国内因素何以能如此迅速地诞生一系列法律和社会变革。

(二)西方法律文化的引进促进了中国法学的发展

在清末法律改革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物首推沈家本。沈家本作为法理派的首要代表,在主持修律中力贯“融会中西”的修法宗旨,使得清末法律改革虽然是各种力量、因素条件平衡妥协的结果,但客观上取得了一些重要成果。其一,在法典结构上打破了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传统结构;其二,在法律范畴体系上大量引入中国古代法律里不曾有的法律概念、术语,如公司、保险、破产、陪审员、律师、检察官、自由心证、审判公开等;其三,引进了一些现代法律原则,如罪刑法定、公开审判、司法独立、区别物权与债权等。这些为中国的近现代法学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基本的奠基作用,并且大多数概念和原则至今仍为我国法学界学者们沿用。

(三)西方法律的植入对人们行为模式的影响

清末修订的法律大多并未真正得到实行,但对后来中华民国“六法合体”法律体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铺垫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西方的法律概念和原则继续得到传承;②继续仿效西方,确立了三民主义和王权宪法,并依此建立了“六法全书”体系;③彻底废除了旧律中的一些不合理制度,如凌迟、枭首等酷刑;④确立了由法典、单行法规、判例和解释构成的法律体系[7]。⑤从西方广泛引进了一些先进法律制度和原则,如自由心证、无罪推定、公开审制、律师制度等。虽然在国民党统治下建立的法律体系具有明显的法西斯主义色彩,但其不再只是停留在人们的观念和书面文字,而是在一定程度上付诸了实施。这使得外国法律真正对中国司法实践及人们根据对实在法的预期而采取的行为模式施加影响。

二、植入的西方法律融入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

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在法的形成上,中国古代“刑起于兵”,而古希腊、古罗马的法律从产生之初即是社会妥协的结果;在法的本位上,由于中国古代法律是经由氏族(部落)发展至宗教习惯,最后形成于国家(社会)中,日益集团化,而西方法律从一开始即与个人相联系;在法的文化属性上,中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分别体现为公法文化和私法文化;在法的精神上,分别是人治与法治;以及在法律文化价值取向上,分别追求无诉与正义等[8]。总体上,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比较强调法律的强制、制裁功能,偏重于集体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并长期实行人治而非法治,与西方法律文化传统更接近于现代法治社会相比,有些方面的确比较滞后。然而“法治”并非是仅存于西方国度,而是必须深植于“公民社会”。“公民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前提和基础。传统中国从来就没有“法治”的观念及事实,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中国从来没有作为法治前提的“公民社会”[9]。从清末法律改革至今的一百多年里,虽然文化深层的冲突使得“公民社会”的建立历经艰难曲折,但随着外国法的植入和中国社会内在进步因素的不断积淀,法治的土壤已日渐深厚,甚至西方法律的制度和观念已经被内化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有机元素。以下择几个要点分析。

(一) 西方的市民法伦理与中国的家族法传统

在儒家学说的深刻影响下,家族法在中国封建时代地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从宋朝以后,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深化,统治者更加重视通过稳定国家内部的秩序,来巩固国家统治。宋以后,元、明、清三朝都出现了适用于的家族内的家族法,家长所拥有的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恰是封建小生产经济存在和发展的要求[10]。而西方法律注重个人权利,并将法律作为维护个人权利的手段。与此相对应的是广为流行的“契约观念”,即市民伦理,强调个人自由、平等和个性解放,甚至认为国家、家庭也是“契约”的产物。其植入中国之后,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亲尊尊”、“三纲五常”等很快予以致命地摧毁。一方面是由于西方的民主、自由观念日益深入中国人心,另一方面也是中国社会向着市民社会迈进的结果。正如西方“契约”观念并不一定全部是精华一样,中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也并非都是糟粕。中国的传统亲属伦理重视亲情、家庭、和谐,强调亲属之间无私的爱和温情,向来为人们所珍视,绝不会断然予以抛弃。因而,植入中国的市民法伦理,绝不是与中国亲属法观念的彻底决裂,而是吸收其中的平等、自由、民主等进步观念,代替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宗法等级观念。所以中国的亲属法文化传统已具有不同的内容,建立在既注重人情,又讲究平等的法律文化观念上的其他法律制度也更符合中国的实际。

(二)、西方法律与中国近代法律体系

清代沿袭历代以来的“诸法合体”的法典偏篆体例,因而主要的法律也只是《大清律例》。到了清末,内忧外患加上社会发展,旧律的删改和新律的制定已是迫在眉捷。1902年,清政府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二人为修律大臣,1904年修订法律馆正式运作,开始修律。1905年,删除旧律,废除重刑完成。至1909年,旧律改造过程基本结束。在修订旧律的过程中,沈家本也开始着手制订新刑法。1907年编成《修正刑律草案》,引来守旧势力的反驳,并随后出现了著名的“礼法之争”。沈家本等欲大量吸收西方国家最新刑法理论,这一思想主要体现于《大清新刑律》中。因为它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体现修律者采用西方近代刑法原则与制度的极大努力。形式上分总则与分则两编,采用编、章、条的编撰体制,其篇章排列不再以原六部职掌为顺序,完全是现代刑法典的结构;内容上,建立了以自由刑为主要新刑罚体系,实行罚刑法定主义,酌减死刑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需前人人平等的精神。虽然从这部法典颁布到清朝灭亡前后不过9个月,已足显沈家本等人移植外国法律的努力。但由于守旧势力的反对,在当时还难以真正植入中国的法律体系,却对以后中国刑法的发展却有至为深远的影响。随后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和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的刑法即为例证。

除了近代刑法典的制定外,近代民法与商法、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近代行政法等也在清末修律中相继产生。虽大多未及正式颁行,但一些西方法律制度已深深地植入人们的观念,近代中国法律体系也由此开始形成。

三、如何继承和改造传统——关于法律本土化的几点反思

法律的生成方式无外乎两种:一是完全依靠本地区、本民族的自发培育,即完全建立在“本土资源”上的法律;二是法律移植。无论是哪种,都不可能忽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自发生长的法律如果不关注别国法律的进展,不借鉴一切有用的制度文明,必将走向保守和落后;移植的法律如果不注重结合本国国情加以重塑和改造,则必将与现实脱节,至多停留于纸上的文字。

近代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中国近代的法律改革和建设不可能像西方法律的近代化那样,为保障资产阶级的自由和民主。而是为了国家富强,摆脱外国侵略者的压迫,以恢复中国作为一个泱泱大国的尊严。在清末修律中,修律者的美好愿望最初是从收回治外法权开始,而所有这一切的根本目的,只是为了维护摇摇欲坠的清朝统治。因而,中国法律的近代化,表现出极为明显的功利性格[11]。

清末法律改革,引进在大量的西方法律观念和制度,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十分必要的,而且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一方面,改革打破了固有的中华法系传统,吸收了世界先进法律文化成果;另一方面制定出来大量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社会现实脱节,广大民众还未受到近代法律观念的启蒙,统治阶层也只是将改革法律作为苟延残喘的不得已手段,且其内部也充满激烈的斗争和矛盾。在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下,无论是多么先进的法律制度移植到中国都难以“存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反思:

1、晚清的法律改革总体上说反映了一种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外国法律的植入带来的积极因素占主导地位。但是,此种评价不能离开当时的客观现实背景。“礼法之争”、现实颁行中的有限作用、法律改革的实质目的等使得其意义多存在于对观念的层面。这对于我国现阶段法律现代化的模式选择,即究竟是政府领导自上而下,还是由社会下层变革带动上层建筑变革,究竟是采用渐进式还是激进方式进行改革,究竟是由经济发展带动文化进步还是先发展文化再促进经济,提供了一种参照。

2、法学教育和法律文化观念的形成不能仅仅是“西洋化”,中国传统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及其现代价值是使中国法律文化延续传承和立足于世界强国之林的历史根基。不加改造地吸收外国法律,倡导“全盘西化”,“植入”就很可能会转化为一种“侵入”,使中国法律的发展迷失方向。

3、法律的现代化,离不开中国整个系统,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的现代化。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经济发展才是一切制度变革的最终动因。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文化则是重要的本土资源。法律的移植不能脱离中国的现实,任何急功近利的加速现代化,都必将使法律与社会之间产生“落差”。

4、究竟何为法治的本土资源?西方法律的植入不仅是西方法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改造,也使得相当多的西方法律制度作为世界共同的先进文化被中国法律文化传统所吸纳。中国的乡土已不再是从前的乡土,中国的现实也在不断变化。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与改造,应当在民族性和本土化、全球性和国际化中寻求平衡。

【注释】

[1]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667页。

[2]何勤华:《法的移植和法的本土化》,载北京大学法学院编《程序的正统性》,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6页。

[4]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5]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6]公丕祥:《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7]夏勇:《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8]参见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国外法律论文例4

Abstract:Germany''''ssocietymarketeconomylegalregimehastheimportantreferencefunctionwithoutdoubttoourcountry''''ssocialis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Myself1993-1995yearskeepGermanperiod,happentohaveexperiencedGermany1994superelectionandtheGermaneconomy1990to1994transformfromthedeclinetotherecoveryprocess,thereforehavetheownobservationtoGermanylegalregime''''seffectivenessandthedeepunderstanding.

keyword:Germany;Socialmarket;Marketeconomy;Legalregime

一社会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含义

根据德国"经济奇迹之父"艾茵哈特的设想,社会市场经济就是把市场竞争自由原则和社会利益均衡原则相结合,把个人进取心与社会进步相结合,以社会大众福利制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体制〔1〕。因取得社会进步和贯彻福利制是国家的任务,所以国家必须建立对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机制。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三点:一是市场经济,二是国家宏观调控机制、三是大众福利制。社会市场经济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德国取得执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和基督教社会联盟提出的执政纲领,在他们战后长期的执政中这一纲领得到了充分的实施,在社会市场经济作为基本国策规定入宪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经一度执政的社会人的遵守。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以商品生产与交换为目的,以自由竞争为手段的经济体制。德国历届政府和学术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场经济是和计划经济相对立的一种经济体制,根据西方社会多年发展的经验,因为市场经济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并发挥个人积极性创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国民经济发展的自觉的和永久的动力,而计划经济则不能做到这一点。因此德国实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体制。其实战后德国也有实施计划经济的机会,1949年联邦德国成立时参与竞选的社会就是把计划经济作为他们的竞选纲领的。但是随着社民党人这次竞选失败,计划经济的主张在德国似乎永远失去了支持者,而社会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国策。

所谓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指的是国家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积极干预的各种制度的整体,这是相对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经济体制提出的。德国人认为,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并不能保证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正如1929-1933年的国际性经济危机证明的那样。为协调经济发展,平衡社会利益分配,缓和阶级冲突,国家必须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这是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一。实行国家宏观调控机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垄断),使企业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之中,使国民经济始终具有发展的动力。国家宏观调控机制,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在市场经济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国家把经济发展的一切决定权放手给企业和民间,但是一经显示国民经济发展有异常情形,国家则立即施行多种干预手段,对市场进行调整,使其归于正常。德国人对此的概括是:"平时国家不问不管,紧时国家多方出面"。

所谓大众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按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福利制是德国建立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之一。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中的"社会"一词,在德语中本来就有大众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润当然是市场经济的动力,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目的却是为社会公众造福。因此在德国,有关国计民生的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长期以来并不完全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则,也就是说这些行业并未全部进入竞争机制,因为它们不能完全着眼于利润。在这些部门曾经保留着很大的国营经济成分(但是从1995年1月1日起德国铁路、航空公司、和邮政电讯实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营公司的形式进行了重新组合,现在的德国国营企业仅仅只有鲁尔区的几个煤矿)。另外德国还对社会的高收入阶层实行累进税制,并以国家财政支持对雇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实行全面的保险,并对职业教育、儿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贫困者的社会救济等方面进行补贴。

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国为保证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的手段、实现福利制国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总和。这些法律有,为商品生产和流通提供基本规则的民法和商法,为国家调控提供手段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稳定法等,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实现福利制的社会立法等。这些法律构成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法律化的经济体制。它的运转机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的。"法治原则"也是现代德国基本法规定的立国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国现行有效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大约3600多个,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条,小的有几十条,它们基本上覆盖了的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会经济所需要的稳定政治环境。

二提供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法律--德国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亦即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的法律,在德国是民法和商法,这是毫无疑义的。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身份,赋予市场经济参加者用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需要的基本的权利、提供商品交换基本的法律规则。民商法把商品生产者与商品交换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开、诚实信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等原则,规定为民事权利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保险等具体的制度,保障市场经济按照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运转。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规则,这在德国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国有关的探讨中,对此似乎缺乏足够的认识〔2〕。

(一)德国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法律规范涉及到全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支配关系和流通关系,小到个人、家庭与邻里之间的关系,都是民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它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宪法可以相比。德国现行民法是188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明年该法典诞生就已经整整100年了。100年来,德国社会与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49成立时制定的《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承认《德国民法典》仍然有效。当然该法典也曾经过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结构和内容没有大的改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企业的开办者和经营者都必须有学习过《德国民法典》的经历,每个大学生,无论是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的,都必须有《德国民法典》的学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长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体系宏大,覆盖面广。民法因调整范围广泛,在一般国家也都是体系最宠大的法律。《德国民法典》开始制定时,正是分裂数百年的德国刚刚统一之时,立法者也想利用该法典把长期分裂割据而混乱不一的德国社会统一起来〔3〕,这就更加扩大了民法典的规模。因此,该法典在立法时基本上把当时能够设想到的市民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统统都规定进去了。这就使得整个德国社会都建立在该法典之上,使得《德国民法典》实际上成了规范整个德国社会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的法典,也使得后来想废止该法典的人常常自叹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废止该法典〔4〕)。同时也由于立法的这种背景和德国人一贯办事细致认真的传统,该法典的条文达到2385条,成为当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现行法典。

(2)采纳科学,多有创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立法者尽量采纳了当时法律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得这部法典非常富有创新性。这一点比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设置上,它放弃了在当时影响极大的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把民法规范规定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篇结构,而根据本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内容划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这五编式的结构,这样,民法的全部内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们从各编的题目就可以看出他们的相互区别和相互联系。又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物权"等法律概念和制度,关于"有限所有权"理论、"权利滥用禁止"理论等,也是《德国民法典》吸收法学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创使用的,目前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学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认并已经得到普遍使用。

(3)结构严谨,技术性强。《德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惯于抽象思维和讲究专业化、技术化的特点。《德国民法典》中大量地应用了"事实的抽象-概括式表达"、"一般性条款"、"共同性规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学逻辑手段和技术,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层次分明,而且结构严谨。为了节省文字和篇幅,该法典中还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术,很多条文直接引用其他条文的事实规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语言上,《德国民法典》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尽量使用法律规范语言而不是一般民众的生活语言,这就使得法典条文的含义尽量地精确无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术和语言进行了尖锐的批评,指责它过于专业化,疏远民众,是"教授的法律"。不过正因为此,该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计算机"〔5〕般的精确,给法官执法提供准确的应用规则,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从而使法律得到准确的贯彻,而大众化的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是做不到准确执法的。

(4)立足长远,讲究质量。《德国民法典》同时还体现了德意志民族认真、精确的特点。该法典从1873年起草,到1896颁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计24年方才制成。在整个法典之中,至今人们还很难发现冗言赘语,也很难发现没有实用意义的条文,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过时的或缺损的内容,立法者也都进行了废止和补充。举世公认的是,《德国民法典》不愧为讲究立法质量的楷模。

当然,时代的发展是无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时再完善,也得要不断地进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德国民法典》已经进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条文约500余条〔6〕。其中废止的条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浓厚的家庭与婚姻制度方面的内容,增加的条文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男女平权、侵权责任。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随着时代的发展,民法的内容必须不断增加。德国立法者也认识到,试图用一部法典来概括和规范全部社会生活是不可能的。当增加个别条文无济于事时,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作为《德国民法典》附从法。目前这些附从法有《地上权条例》、《住宅所有权法》、《通用交易条件法定规则法》、《婚姻法》、《消费者信用法》等。

(二)德国商法

商法是规定以营业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顾名思义,商法就是专门规定有关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实的法律。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商人是民事主体的特别形式,商行为是民事行为的特别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适用规则上,应优先适用商法,在商法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德国商法典》,对它和《德国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规定的。

《德国商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同时制定也是同时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时又同时得到《德国基本法》的承认。德国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为虽然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一般性质,但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他们表现更多的是其独特性,即具有以营业性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目的,即以商业性盈利为目的的特点〔7〕。而且商行为比一般民事行为运转更快,因而其风险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为社会公益和社会经济生活安全而言,必须有国家立法对商人和商行为制定明确的规范。《德国商法典》包括四编共905条,第一编:商人,内容有商人,商业注册,商号,商业帐簿,商业代表等规定,第二编: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第三编,商行为,内容有商行为的一般规定、买卖、批发、运输、仓库、运送等。第四编是海商法的规定。

《德国商法典》并没有规定商法的全部内容。以后德国又单独制定了《票据法》、《保险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典的内容的更新和变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较突出的有:1937年有关股份的法律从商法典中抽出,制定为单独的《股份法》;1986年通过《资产负债表规则法》用100多个条文使商法典第三编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据欧共体法制定了新的商业法。

三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对自由放任式市场经济产生的经济危机的深刻认识,德国才改行国家宏观调控式市场经济,其目的一是为了均衡社会经济利益,二是为了防止因为垄断而导致限制甚至扼杀竞争的现象,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如果说民商法提供给市场经济参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权利,那么国家的积极的干预则是要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保证它能顺利发展。

在法治国家的原则下,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范围和方式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德国在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关于保护竞争的法律。

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是竞争。因此促进竞争并保护竞争顺利进行就成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对竞争不能如自由放任时期那样放任不管,因为放任竞争会产生如下两种损害竞争的情况:一是竞争的滥用,即不正当竞争;二是企业之间达成协议限制甚至扼杀竞争。为此德国专门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竞争法》又名《卡特尔法》。1957年制定,1980年和1990年两次修改。之所以又称之为《卡特尔法》,因为该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业之间达成的限制竞争的卡特尔协议。有时卡特尔也指根据上述协议而产生的企业组织,如企业集团、企业组合等〔8〕。该法列举的卡特尔形式有:交易条件卡特尔,它给一个行业的企业规定一个统一的合同条件:价格卡特尔,它规定一个统一的最低价格;顾客或者地区卡特尔,它为每个企业规定特定的顾客种类或者特定的营业地区等。卡特尔的极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将价格、交易条件、合同条款、有关产品的一般条件等全部统一规定从而形成垄断的卡特尔形式。卡特尔行为可以产生于市场的各个行业,也可以发生在市场交易的各个阶段。总之,卡特尔的本质,就是使企业减少甚至是免于竞争压力,保证他们在不改进其为顾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的条件下而能够获得稳定的甚至是不断提高的收入。

在对卡特尔行为进行国家干预时,确定它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否真正造成损害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企业的联合有时是好事,有时是坏事。按《卡特尔法》的规定,当企业之间的协议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垄断),并滥用此地位剥削合同相对人或者消费者时,即认为其是法律应该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即卡特尔行为。对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资源开发型企业等自然垄断行业,也要根据上述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方式是:对要成立卡特尔的企业实行准许制,即企业之间成立卡特尔时必须向联邦经济部申请准许,否则为非法。对已经成立的卡特尔组织,由设在柏林的联邦卡特尔局或者各州的卡特尔局进行调查,以确认他们是否能够造成他们"支配市场"的地位以及他们是否有"控制滥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纵市场)的情形。由于对此情形的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是很困难的,所以立法者赋予卡特尔局一种可以假设的权利:根据企业的某一行为(比如规定价格)确定,它在市场上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甚至取消竞争情况。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尔局将颁发一个"联合禁止"命令,宣布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无效,并将其予以解散。在德国,成立卡特尔必须得到联邦经济部的批准,而联邦经济部在这个问题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够创造或者扩大就业机会的卡特尔才能获得批准,而卡特尔的本性一般来说是消减就业机会的,故新成立卡特尔几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国,只有环境保护企业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9〕;另外因受欧洲联盟法(原来的欧共体法)制约的农业等行业,因不参与竞争,故也不受《卡特尔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名《竞争法》,1909年制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竞争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为,建立并发展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卡特尔法》在具体调整范围上虽有差别,但是他们的作用是互补的,目的是相同的。该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它是德国政府早就认识到国家应当积极干预市场经济的意义并实施了干预的一个象征。当然此后德国对该法也曾进行过一些补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颁布两个附加条例等〔10〕。

该法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为四大类:第一种是"顾客误导",指的是使得顾客自己作出决定而损害自己的种种不道德行为,如通过诱惑性广告进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强迫买卖等。第二种是"妨碍对手",指通过毁灭性价格战(即倾销行为)、封锁、贬低他人的广告甚至违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第三种是"剥削性竞争",指的是企业对他人劳动的剥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包装等)、模仿他人的广告、盗用他人的声誉、诱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种是"违法竞争",指企业有意识地、有计划地以违背税法、工商法等谋取竞争优势,获得不正当利益,如给回扣、行贿等。另外该法还具体地列举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事实,并从中甄别出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这些事实有:迷惑性广告、清仓出售、甩卖和季节末大甩卖、购物券交易、行贿、诬陷、营业性诽谤、吐露商业秘密等。

虽然《竞争法》对种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但是它又规定,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并不属于企业和个人,而是属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据事实向法院,但只有法院有权判定某种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关于国家调节、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

即使各种社会经济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竞争,有时国民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如通货膨胀和失业等,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常见的。此时就必须有国家出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调节,把市场经济导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德国1967年制定的《稳定法》就是给国家提供调节社会市场经济的手段的法律。该法的全称是《促进经济稳定与增长法》。它规定,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联邦政府有权以间接的干预措施调节经济发展(所谓"经济干预");调节的目标是,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保持稳定的物价、高的就业率和对外贸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镇、乡之间的经济均衡发展:调节的主要手段是预算、税收、社会福利措施等。它还规定,监督、调节社会市场经济,是联邦政府的义务,联邦政府必须对协调各地的经济发展负责,对各地区的投资用税收进行引导,并在每年初就过去年度的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向国会报告。《稳定法》的施行,其意义一是它给国家提供了经常的明确的调节控制经济发展的权利义务、以及实施调节的手段;二是它扩大了联邦政府参与经济事务的权力,缩小了经济的地方自决权,对联邦制条件下的经济地方自治原则进行了修正。

德国在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方面,除利用《稳定法》进行大胆的调节之外,还采取了如下措施:

为抑制、消灭通货膨胀,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德意志银行独立,使其脱离联邦中央政府机构系列,中央银行董事会的组成不属于联邦总理的职权。这样,政府就无法决定货币发行量,这就消除了政府为追求经济高速发展而滥发钞票导致的通货膨胀。

设立经济发展理事会,成员有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各州政府一名代表、乡级政府的代表等。理事会的任务是:对德国境内全局性的经济发展问题进行协商,寻找解决经济发展中的方法并尽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动。因德国是联邦制国家,经济事务的决策权属于各州政府。成立经济发展理事会后,联邦政府便可以对各州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贯彻联邦的经济政策。

设立财政计划理事会,其成员与经济发展理事会组成方式一样,其任务是协调国家、州和乡的财政计划,使公共收支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

设立社会力量监督国民经济运行的常设机构,于1963成立的一个由德国境内没有党派色彩的五个著名经济学家组成的专家理事会,人称"五贤士会"。该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鉴定宏观经济的发展状况,每年秋季撰写一部关于宏观经济发展的优劣的鉴定报告。这份报告要向社会公布,而且对政府实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月份召开的联邦议会上,联邦政府要将他们对该鉴定的意见向议会提出专门的说明。

(三)关于市场准入的法律

对于允许公开竞争的行业,国家均规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不达到标准者不得开业进入市场。市场准入制度是企业开业登记制度之外的另一种考核制度,任何营业者当然都必须经过国家登记方可开业,但德国法律要求,营业者在申请登记之前,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些条件是,对各种公司,依据商法的规定实行规范制和批准制;对个体商人,则要求其具备职业知识。对具有高级技术知识的个人营业者,如医师、律师、会计师、经济师和税务顾问等,国家还要求他们必须经过特殊的培训并达到一定的年龄。德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严格而细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师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师傅这样的个体开业者,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具备实科中学毕业(六年制中学)毕业、学徒三年、帮工五年、最后通过政府专门考试的履历。

四关于劳动者的法律

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根本来源,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理所当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务之一。由于德国是私有制国家,贯彻的是"劳动自由"的原则,故劳动关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场化方式即采用劳动契约形式,由雇主与雇员自己决定是否发生雇佣关系,并决定工资、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休假、劳动保护等有关劳动的具体事宜。在这种条件下,劳动者总是处于较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益常常难以得到保护,劳资冲突的产生是必然的。为缓和这种冲突,稳定社会关系,德国法律在保护劳动者上采取了较大的举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劳动法。在《德国民法典》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显然已经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条件下,把劳动关系从雇佣的法律规范中分离出来,另外从19世纪末开始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规,这些法规最初是针对个别行业制定的,尤其是针对矿工等劳动保护最为迫切的行业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已经成为劳动法群体。1969年德国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统一法》,把所有的劳动法规统一为一个大法。该法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基础,但又广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确立了统一的劳动保护条件。该法的另一个显著的成就是,把对劳动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从一般管辖权中分离出来,为成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对劳动关系进行特别司法管辖。德国于1979年制定《劳动法院法》,规定设立县、州、联邦三级劳动法院系统,审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该法规定,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争议的是,劳动争议的审理贯彻程序捷便和费用节俭的原则。

3提倡"社会伙伴关系"。所谓"社会伙伴关系"指的是德国社会的一种说法,它认为德国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的代表者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的关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冲突,而是一种在客观上既有矛盾但又谁也离不开谁的、要共同为经济稳定和繁荣发挥积极的社会作用的伙伴关系。德国法律对这种说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励的态度,法学家们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阐述这一说法。按照"社会伙伴关系",只有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联合会与工会之间在出现劳资冲突时即互相斗争又互相协调才能解决问题。这一看法可以说在德国形成了共识。1993-1994年德国南部的钢铁工人长达10个月的罢工就是在工会与雇主联合会顽强而又灵活的斗争中得到解决的。

2建立"共决权"制度。所谓"共决权"制度,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的,在所有的企业中建立的由就业者享有参与和雇主共同决定企业事务的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有:⑴"企业委员会"制度。按照1952年颁布、1989年修订的《企业法》,在一切企业中设立企业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由就业者或者就业者代表组成,它享有代表就业者讲话以及决定部分企业内部关于就业者事务的权利。其权利主要包括:在集体事务方面如就业者的休假计划、工作时间、职员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岗位劳动监督、企业新技术引进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决定权;在企业对就业者的个人处置事务如就业者的培训、岗位调换、解雇等问题上,企业委员会拥有知情权和建议权;在企业变更损害到20名以上的就业者的利益时,企业委员会有为他们取得利益补偿和申请社会救济的建议权等。企业委员会不同于工会,因前者是法定组织,有法定权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团,其权利来源于组织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业内部活动,而后者可以是行业的、地区的甚至是全国的组织。⑵就业者参加企业监事会制度。根据德国前述《企业法》、1951年的《产业企业共决权法》、1976年的《共决权法》等法律,就业者有权在一切股份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监事会席位。法律对就业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确规定,如在拥有500名以上就业者的矿山、钢铁企业中拥有1/3至半数的席位,在企业集团如康采恩的监事会中拥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监事会中,就业者监事行使与其他监事同样的权利。

⒌工会的统一化和独立化。德国法律规定,某一行业只能组织统一的工会,其目的是避免该行业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会的强大。所谓工会的独立化,指的是德国法律规定,工会不能从属于任何党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独立。该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会作为党派的竞选的工具或者教派斗争的工具,使工会保持其只为工人利益活动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德国对劳动保护的法律制度见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内容包括两方面,一种是针对劳动中的危险对就业者的保护,如劳动秩序、就业者健康、劳动技术条件、危险品作业的保护等规定;另一种是劳动时间保护、劳动报酬保护、解约保护等。另外,对特殊劳动者如妇女、青年、重残疾人、以及家庭劳动者等,由法律针对其特性作出规定。虽然德国法把劳动关系的缔结仍然当作民法上的一种合同,承认其成立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劳动保护条款规定为强制性条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变和抛弃。同时,德国对一切就业者建立以企业资金和国家资金为基础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它规定所有的雇员都必须参加医疗、养老、事故、失业等项保险,保险费由雇主与雇员各半分担。如就业者失业,除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赔偿外,还可免费接受由国家财政支持的职业培训和转岗培训。

总之,一方面由于就业者技能的提高和劳动市场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对就业者的完备的保护,德国的就业者的法律地位和劳动条件已显著提高,据1991年的统计资料,其劳动力价格已经成为世界之冠,个人的消费达到全国社会净产值的56.1%,远远大于同期国家的各项支出〔11〕。

五关于社会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谓福利制,就是使德国公民享受全面的社会保障的制度,这是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四大原则之一,也是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的目的,为实行福利制国家的目标,德国长期把农业、交通、邮电等行业置于市场之外,使之未进入竞争机制。同时,德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国家的财政为基础在该国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这些制度除上文谈到的就业者的福利措施外,还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国依据国家财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国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住房十分紧张,大量的无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场对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国政府开始实行住房市场的国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场调节。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国家强制投资住房市场,并获得对住房的部分支配权,然后把住房低价出租给社会低收入者阶层不定期居住,这就是所谓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义务法》(1948年)强制规定对房主解约的限制,后来该规定导致对《德国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依靠这些制度,德国的住房市场曾有过长期的对居住者宽松的局面。但是自从德国统一后,住房市场目前仍然比较紧张。

⒉养老。德国对全社会实行法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满65岁,妇女年满60岁即可领取到养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国对全体居民实行十年制义务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费制度。对受教育有困难的居民,国家给予特殊的帮助,比如对残疾人国家建立特别的学校予以教育。对经济困难的大学生,国家给予未来可以减免的贷款。对失业者,国家举办专门的学校使他们免费学习新的技能。

⒋贫困者的社会救济。德国对低收入者实行国家补助。补助的方式有发生活补助费、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参考价值

关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这种制度而取得举世注目的建设成就的情况,在我国已经有不少学者进行了介绍。此处当不再赘言。所应补充的是,在德国统一后原东德地区的经济重建过程中,德国式市场经济又一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东西德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巨大,统一后为发展东部经济而耗费了大量资金,从而导致德国经济从1990年到1993年没有正增长率,但是德国马克的币值与汇率基本保持未变,通货膨胀率没有超过3%,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没有下降,未出现大的社会动荡。1994年德国东部的经济改建已经基本完成,德国经济开始走出低谷,出现2%的增长率,1995年经济可望持续增长。正因为此,执政已经三届的基督教民主联盟党在多数人预期竞选失败的情况下,在1994年的超级大选中又一次取得了竞选胜利。这一切与前苏联地区及东欧地区某些引进英美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国家的政治动荡、经济难以发展、人民怨声载道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当然,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从法律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并非是无可指责的。但是,对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我们需要广泛地吸收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制经验,尤其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制的成功经验。实事求是地说,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在许多方面都有借鉴作用,最突出的方面应该是以下几点:

⒈依靠民法来建立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行为规范基础。民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础。正如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实也是其他市场经济国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样,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因为他们提供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整个社会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的立法者对此并无清楚的认识。目前我国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整个社会的基本规范的需要。现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则"过于简单,只有156条,在其实质内容方面,不但物权财产权(最突出的是不动产财产权)、债权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可以说是缺乏有实质意义的规定,而且已经被改革实践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内容,如关于不许土地出租的规定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条文,所有这些给我国目前的改革确实带来不少困难。但同时这也给改革带来良好的契机。因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旧的古老传统很难适应当代的情势,在产品经济体制下制定的行为规则又被改革和人民群众所抛弃,所以我国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间的基本的行为规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间社会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因此,如果现在我国能够制定出一部详备而得当的民法,不但会弥补我国目前的民间社会行为规范缺乏的漏洞,而且会极大地促进改革的发展。这也是我们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时理应得到的经验。

⒉依靠法治方法实现法治经济。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一点,目前从上到下已经没有疑义。但是对怎样才能实现法治经济这一问题,理论界无人提及,实践上可以说并不明确。因为,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说是与法治目标相违背的。其主要的表现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没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动"这一法治国家普遍的原则,而是绕过现行法律、甚至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依靠非法律的种种手段推进改革的进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试验、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这样,几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台都会带来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违背了法治国家的目的。这一点无疑也是我国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对此问题的解决可以参考德国等法治国家的作法。在德国,对政府的行为实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为均为非法"的原则,政府施政如有新的举措,首先考虑的是把自己的纲领制定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动,如不然,政府的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这一原则虽有僵硬之嫌,但它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遵循了法治的原则,收到了长远的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益。我国对改革也应贯彻"先立法、后行动"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达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要做到这一点在我国并不难,因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为我国台港地区或者其他国家证明是市场经济的成功经验,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从这些地区和国家引进的。那么在吸收这些地区和国家的经验时同时引进他们的有关的法律制度、同时把这些法律制度通过立法转化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TatsachenueberDeutschland,Societaets.Verlag1992,Seite185.

〔2〕参见张贤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与法制的评价》,《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IX

〔4〕HelmutKoehler;EinfuehrungzumB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1993,SeiteXIX

〔5〕KonradZweigert&HeinKoetz,Einfuehrungindie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1971,Seife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Gesetze,VerlagC.H.Beck,1994,11.

〔7〕WolfgangHefermehl:EinfuehrungzumHGB,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Seite7.

〔8〕Creifelds;Rechtswoeterbuch.Verlag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645

国外法律论文例5

美国:社会安全层面备受关注

特点:美国互联网监管体系主要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三大领域和联邦与州两个层次;涉及面较为全面,既有针对互联网的宏观整体规范,也有微观的具体规定,其中包括行业进入规则、电话通信规则、数据保护规则、消费者保护规则、版权保护规则、诽谤和色情作品抑制规则、反欺诈与误传法规等方面,这些法规多达130多部。

“9·11事件”是美国网络安全立法的转折点,此后,美国的网络安全立法主要侧重于“国家安全层面”。如2001年美国通过了《2001年爱国者法案》,该法第215条允许美国国安局收集反恐调查涉及的包括民众在内的任何电话通信和数据记录以保护“国家安全”。2002年通过《2002年国土安全法》第225条“网络安全加强法”,该法旨在扩大警方监视互联网的职权,以及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调查用户数据资料的权力,从而保护“国家安全”。2002年美国通过《2002年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该法的目的是全面保护美国政府机构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

近些年,美国开始关注“社会安全层面”的网络安全立法。如2010年美国审议了《2010年网络安全法案》,该法案是为了确保美国国内及其与国际贸易伙伴通过安全网络交流进行自由贸易,从而对网络安全的人才发展、计划和职权、网络安全知识培养、公私合作进行规定。2010年美国还审议了《2010年网络安全加强法案》,该法案的目的为了加强网络安全的研究与发展,推进网络安全技术标准制定。

此外,美国还高度重视关键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国家网络基础设施保护法案2010》规定,国会应在网络基础设施保护领域设置“安全线”,以保障美国的网络基础设施安全,并在政府和私营部门之间建立起网络防御联盟的伙伴关系,促进私营部门和政府之间关于网络威胁和最新技术信息的信息共享。《网络空间作为国有资产保护法案2010》则授权国土安全部对国家机构的IT系统进行维护监管,规定总统可宣布进入紧急网络状态,并强制私营业主对关键IT系统采取补救措施,以保护国家的利益。

欧盟:立法、战略、实践相互交融

特点:欧盟在网络安全体系建设方面成效显著。欧盟网络安全体系主要包含三大部分,一是立法,二是战略,三是实践。立法体系包含决议、指令、建议、条例等,战略体系包含长期战略与短期战略,实践则包含机构建设、培训、合作演练等多项内容。

在立法方面,2006年3月马德里和伦敦公交系统遭遇恐怖袭击后,欧盟颁布了《数据保留指令》,该指令要求电信公司将欧盟公民的通信数据保留6个月到两年。但2014年4月8日,欧洲法院裁定《数据保留指令》无效,理由是该项指令允许电信公司对使用者日常生活习惯进行跟踪,侵犯了公民人权。

在战略方面,2012年3月28日,欧盟委员会欧洲网络安全策略报告,确立了部分具体目标,如促进公私部门合作和早期预警,刺激网络、服务和产品安全性的改善,促进全球响应、加强国际合作等,旨在为全体欧洲公民、企业和公共机构营造一个安全的、有保障的和弹性的网络环境。2012年5月,欧洲网络与信息安全局《国家网络安全策略——为加强网络空间安全的国家努力设定线路》,提出了欧盟成员国国家网络安全战略应该包含的内容和要素。2013年2月7日,欧盟委员会和欧盟外交安全事务高级代表宣布欧盟的网络安全战略,对当前面临的网络安全挑战进行评估,确立了网络安全指导原则,明确了各利益相关方的权利和责任,确定了未来优先战略任务和行动方案。这被认为是对2012年欧洲网络与信息安全局策略的积极响应。战略着力加强网络监管的体制、机制建设;加快建立国家网络犯罪应对机构,明确工作任务;制定网络防御对策,从领导、组织、教育、训练、后勤等方面增强欧盟网络防御能力,并创造更多的网络防御演习机会;发展行业技术资源;推动双边多边合作等等。

在实践方面,2013年1月,欧盟委员会在荷兰首都海牙正式成立欧洲网络犯罪中心,以应对欧洲日益增加的网络犯罪案件。网络犯罪中心连通所有欧盟警务部门的网络,整合欧盟各国的资源和信息,支持犯罪调查,从而在欧盟层面找到解决方案,维护一个自由、开放和安全的互联网,保护欧洲民众和企业不受网络犯罪的威胁。2013年4月,欧洲部分私人网络安全公司联合成立了欧洲网络安全小组,通过联合600多名网络安全专家针对问题作出快速有效的反应,建立伙伴关系。同时利用“一线经验”优势,在网络防御政策、风险预防、缓和实践、跨境信息共享等问题上向政府、企业和监管机构提供更有效和实用的建议。

英国:法律的侧重点因势而变

特点:英国早期的互联网立法,侧重保护关键性信息基础设施,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英国在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同时,也强调网络信息的安全、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打击。

2000年,英国制定了《通信监控权法》,规定在法定程序条件下,为维护公众的通信自由和安全以及国家利益,可以动用皇家警察和网络警察。该法规定了对网上信息的监控。“为国家安全或为保护英国的经济利益”等目的,可截收某些信息,或强制性公开某些信息。2001年实施的《调查权管理法》,要求所有的网络服务商均要通过政府技术协助中心发送数据。2014年7月,英国政府召开特别内阁会议,通过了《紧急通信与互联网数据保留法案》,该法案允许警察和安全部门获得电信及互联网公司用户数据的应急法案,旨在进一步打击犯罪与恐怖主义活动。

同时,随着英国对于整个网络空间安全所受到的危险的认识程度提高,英国政府全面推行网络安全战略,加强行业自律。2009年,英国成立“网络安全与信息保障办公室”,支持内阁部长和国家安全委员会来确定与网络空间安全相关的问题的优先权,联合为政府网络安全项目提供战略指引。

2010年10月,英国《战略防务与安全审查——“在不确定的时代下建立一个安全的英国”》,将恶意网络攻击与国际恐怖主义、重大事故或者自然灾害以及涉及英国的国际军事危机共同列入安全威胁的最高级别,界定了15种要优先考虑的危险类型。2011年11月,英国公布新的《网络安全战略》,表示将建立更加可信和适应性更强的数字环境,以实现经济繁荣,保护国家安全及公众的生活所需;并将加强政府与私有部门的合作,共同创造安全的网络环境和良好的商业环境。2014年,英国情报机构政府通讯总部授权六所英国大学提供训练未来网络安全专家的硕士文凭,这一特殊学位是英国2011年公布的“网络安全战略”的一部分。2015年,英国还按照国家网络安全计划推出“网络安全学徒计划”,鼓励年轻人加入网络安全事业。

澳大利亚:安全立法与国家战略双管齐下

特点:澳大利亚政府通过不断完善信息安全有关法规标准、推动政府部门相互协作、重视关键基础信息保护、增强全民信息安全保护意识、建立安全专门人才培养体系、完善信息产品测评认证体系等方面工作,逐步构建起较为完整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澳大利亚政府及各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标准和指南,包括《电信传输法》、《反垃圾邮件法》、《数字保护法》、《信息安全手册》等,修订了刑法,以适应打击新型网络犯罪。2000年,澳大利亚政府信息安全风险管理指南。2001年,“保护国家信息基础设施政策”,即政府信息安全行动计划,对澳大利亚关键基础设施进行保护。此外,澳大利亚标准局还制定和采纳了一系列信息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标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信息安全管理标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IT安全手册、IT安全管理的信息技术指南等。政府部门都被要求遵循这些标准,执行情况由国家审计署进行审查。

2009年11月23日,澳大利亚政府《国家信息安全战略》,详细描述了澳大利亚政府将如何保护经济组织、关键基础设施、政府机构、企业和家庭用户,使之免受网络威胁。战略确立了国家领导、责任共担、伙伴关系、积极的国际参与、风险管理和保护价值观六大指导原则。

该战略还提出了信息安全三大战略目标:一是让澳大利亚所有公民都意识到网络风险,确保其计算机安全,并采取行动确保其身份信息、隐私和网上金融的安全。二是让澳大利亚企业能利用安全、灵活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确保自身操作和客户身份信息与隐私的完整性。三是让澳大利亚政府能确保其信息与通信技术是安全的且对风险有抵抗力。

此外,战略还确定了信息安全战略的优先重点包括:增强针对网络威胁的探测、分析及应对,重点关注政府、关键基础设施和其他国家系统的利益。为澳大利亚公民提供相关教育,并提供相应的信息、信心和工具以确保其网络安全。与商业伙伴合作,以促进基础设施、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安全与灵活性。为保护政府ICT系统的最佳实践进行建模,包括与政府进行网上交易的系统。促进全球电子运作环境的安全性、灵活性与可信度。维护法律框架和执行力的有效性,从而确定并起诉网络犯罪。培养具有网络安全技能的劳动力,使之具备研发能力以开发出创新的解决方案。

日本:政府与民间“协同作战”

特点:在网络安全方面,2013年6月10日,日本正式《日本网络安全战略》,提出了创建“领先世界的强大而有活力的网络空间”,实现“网络安全立国”的目标。

2014年11月6日,日本国会众议院表决通过《网络安全基本法》,规定电力、金融等重要社会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相关企业、地方自治体等有义务配合网络安全相关举措或提供相关情报,此举旨在加强日本政府与民间在网络安全领域的协调和运用,更好应对网络攻击。该法还规定,日本政府将新设以内阁官房长官为首的“网络安全战略本部”,协调各政府部门的网络安全对策,与日本国家安全保障会议、IT综合战略本部等其他相关机构加强合作。

在消灭垃圾邮件、计算机病毒以及保护网民隐私信息方面,日本也有明确的法律。日本2011年对《刑法》进行了部分修正,要求网络运营商原则上保存用户30天上网和通信记录,根据必要还可以再延长30天。2015年1月8日,日本总务省就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如何保存用户的通信记录召开专家会议进行了讨论,拟明确此前由服务商自行确定的保存的内容和时长。

此外,日本还采取了完善信息安全机构、扩充网络安全力量、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研发网络安全技术、举行信息安全演习、举办黑客技术比赛、严厉打击网络违法行为、广泛开展交流合作等一系列举措,加强信息网络安全建设。

新加坡:内容管制和信息保护不可偏废

特点:新加坡在网络安全立法主要涉及对网络内容安全、垃圾邮件管控和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主要立法包括:《国内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垃圾邮件控制法》、《网络行为法》、《广播法》、《互联网操作规则》等。

《国内安全法》是新加坡国家安全的基础性法规,其在管理网络安全方面规定了禁止性文件与禁止性出版物,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报告义务,以及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国家机关拥有的调查权与执法权。《网络行为法》同样也明确规定了对网络内容进行管制的条款。此外,《广播法》与《互联网操作规则》则较为具体的规定了网站禁止的内容,如规定互联网禁止出现危及公共安全和国家防务的内容等,同时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内容提供商在网络内容传播方面负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包括其负有的审查义务、报告义务和协助执法的义务。《互联网操作规则》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提供商应承担自审义务,配合政府的要求对网络内容自行审查,发现违法信息时应及时举报,且有义务协助政府屏蔽或删除非法内容。

保护个人信息及隐私最早体现在新加坡政府与互联网服务商共同制定的《行业内容操作守则》中,其规定互联网服务必须尊重用户的个人资料。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是2012年10月新加坡国会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案》,该法案的制定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信息不被盗用,或滥用于市场营销等途径。法案规定,机构或个人在收集、使用或披露个人资料时必须征得同意,必须为个人提供可以接触或修改其信息的渠道。手机软件等应用服务平台也属于该法案的管控范围,法案规定禁止向个人发送市场推广类短信,用网络发送信息的软件也同样受到该法案的管制。

印度:“母法”和部门法规相辅相成

特点:印度以《信息技术法》的专门立法为中心,各部门法相关规定相辅佐,形成点、线、面结合的互联网法律体系。

2000年是印度互联网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2000年5月,内阁议会通过了《信息技术法》,并于2000年8月15日正式生效。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便是规范电子商务活动,防范与打击针对计算机和网络的犯罪。《信息技术法》第九章规定了8类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和计算机系统”犯罪,一经查实,犯罪者要负担的民事赔偿金额最高可达1000万卢比(约合200万元人民币)。这八类行为包括未经许可侵入他人计算机、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私自下载他人计算机或系统中的数据信息,制造和散播计算机病毒等。第十章规定了“网络上诉法庭”用以专门受理计算机和互联网领域的争议案件。详细规定了网络上诉法庭的人员组成、法庭组成、管辖范围、审理程序和权限。第十一章详细规定了计算机相关犯罪。如篡改计算机源文件即故意隐瞒、销毁、破坏、更改计算机源代码的行为可判处3年监禁或多达2万卢比的罚款。

印度在2006年和2008年修正又增加了很多新的计算机犯罪类型。两次修改主要是对新型的网络犯罪作出了规定,并在2008年的修正案中重点规定了网络恐怖主义的内容,将网络反恐上升到了新的高度。规定通过拒绝计算机访问或未经授权企图侵入计算机系统或引起计算机病毒传播等方式威胁印度的领土完整和主权统一以及引起人民的恐慌、或通过其他类似手段导致人们生命财产受到损害、对人民必不可少的生活设施以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侵入或访问因国家安全或外交关系原因采取了访问限制手段的信息、数据或计算机数据库的行为。

该法案被认为是规范互联网的“母法”,针对该法案,自2000年开始,印度先后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在2006年和2008年出台了修正案,同时,印度刑法典、刑事诉讼法、银行法、证据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以适应信息网络发展的要求。至此,印度形成了以《信息技术法》的专门立法为中心,各部门法相关规定相辅佐,政府政策为指导的国家互联网管理法律体系。

国外网络安全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立法保障网络安全已成为全球各国的共识,分析来看,我国网络安全立法可借鉴国外在网络安全方面的立法、战略和实践三大方面。

中国的网络安全法应当立足全球视野,全面覆盖“国际法层面”、“国家安全层面”、“社会安全层面”和“企业个人安全层面”的网络安全内容。

在国际法层面,包括国家网络主权、国际条约适用等,可参考欧洲理事会《网络犯罪公约》;在国家安全层面,包括国家权力与责任等,可以参考美国《2001年爱国者法》、《2002年国土安全法》第225条“网络安全加强法”;在社会安全层面,包括网络安全人才培养、网络安全研究、网络安全技术标准制定等,可参考美国《2010年网络安全法案》、《2010年网络安全加强法案》;在企业个人安全层面,包括电子商务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等,可参考美国1997年《全球电子商务框架》、《2005年个人数据隐私与安全法》。此外,还可借鉴印度的做法,以《网络安全法》为基础,同时对《刑法》、《网络信息传播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进行调整,形成以《网络安全法》为中心,各部门法相辅相成的网络安全法律体系。

在战略层面不断适应新形势,出台国家战略维护网络安全。

可借鉴欧盟的做法,成立网络安全保障机构,为政府网络安全项目提供战略指引,以此来增进国家对于网络空间和信息安全的保障。此外,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恐怖主义新态势的出现,时隔相应周期则更新出台新的“国家安全战略”,为新形势下的国家、政府、社会和个人网络安全提供战略指导。

可借鉴澳大利亚的做法,根据我国互联网的现状和特点,制定信息安全的战略或规划,明确不同阶段的信息安全目标,划定政府部门、运营商及用户保护信息安全的责任。

国外法律论文例6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因此,国际投资主要是相对于国内投资而言的。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是国际资金流动的一种基本形式,也是国际经济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这种形势的出现,必然会有法律的制约,国际投资法的出现在若干年来,已经体现重要的效果,不同的观点同样也涉及到国际投资法的主体、对象、调整范围及其渊源。虽然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概论与特征

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金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使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对特定国家来说,国际投资包括本国的对外投资和本国接受的外国投资。因此,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进行的投资,而境外投资或海外投资则是指资本输出国的投资者在国外进行的投资。

目前对于国际投资的概念的理解较为流行的有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仅指国际间接投资。当然国际投资的种类也是这两类。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于国际法规的总称。据此,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调整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所谓私人投资关系,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因此官方投资关系并不属于国际投资法的调整范围,所谓官方投资是政府间或国际间组织与国家间的资金融通关系。

2.国际投资仅调整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关于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的区别,我在前述国际投资的种类中已经提到了。

3.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关系,也包括国际关系。主要体现为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也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4.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政府、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范围非常广泛。

社会经济生活是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关系集合体。一种社会关系只有经济立法调整社会国民经济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才能有效稳定和发展这种社会关系。

二、际投资法的作用

当然,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投资关系的法律手段,国际投资法对于保护、鼓励和管制国际投资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保护国际投资的作用

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在国际投资中会存在一定的政治风险,会危及投资的安全和风险,所以,无论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均力图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国际投资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以维持有力的投资环境,保证国际投资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促进国际经济的正常交往与合作。

这些法律保护措施一般是由资本输入国、资本输出国单独或共同采取的,属于政府保证的性质。

(二)鼓励国际投资的作用

法律对国际投资的保护,同时也是具有鼓励和促进国际投资的作用。在国际投资法中,有些法律制度是专门为鼓励外国投资而采用的,以使外国投资者可以获得较大的利益或便利。在各个国家这种现象是极为普遍的,当然,也对投资者带来的很好的收益。

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在国家给投资者提供了很多各种的优惠政策,例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等。这些有优惠措施主要规定了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像发展中国家,例如向我们国家,对国外的投资者给于不同曾读上的优惠待遇,包括对外国企业给与减免所得税优惠,对外国投资企业生产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原材料减免关税,允许外国投资企业加速折旧,允许合营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对投资者给与投资补助金或低息贷款,简化外国人出入境和货物进出口手续,以及简化投资审批程序,等等,一般说来,税收优惠是各种优惠措施中的中心。各个国家之间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的条约,对于鼓励国际投资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管理外国投资的作用

当然,外国投资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或疏于管理,就会对资本输入国的经济发展乃至国际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如经济畸形发展,民族工业受损,经济命脉都到控制,环境受到污染,资源遭到破坏,等等,所以国际投资法管理外国投资的主要法律手段。

三、国际投资法的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外资法是指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依次为根据,我来简单的谈论中国。

当然,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使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一)外资企业在中国的体现

早在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自1980年以来,相继建立了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省5个经济特区,开放沿海14个港口城市,建立了沿海经济开放区,1990年又宣布在上海建立驱动经济开发区,形成了沿海开放地带。对外开放,正由南向被逐步推进,对外开放的深度,正由东向西纵深发展,已经形成了全国规模的外引内联、东西相贯、南北并进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对外开放的新格局。这么多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不断改善和优化软硬投资环境,并逐步完善涉外经济立法和外资立法,例如,1986年的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任免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4月14日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我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我国国家对外资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依据,也是外国投资者来我国进行投资举办外资企业的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外国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又是发展中国家,因而,在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上,兼又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外资法的共同点,并具有中国特色:

1.持平等互利,确保中外双方权益。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坚持平等互利,是我国外资立法的基本方针。平等原则在外国投资关系上,表现了中外双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等,在经济互利互惠,中外双方的合法权益同等的受到保护。

2.鼓励与限制相结合,重在鼓励与保护。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外资法对外资也是鼓励与限制相结合,但重在保护。我国法律关于保护外国投资者及其企业财产的安全、保障外国投资者原本及利润等的汇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合理解决投资争议等方面,都有较为详尽的明确规定。同时,在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还规定了许多较为优厚的鼓励和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关税减免等。

3.适应国情,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我国的外资立法是我国国情出发,并以此为基点。同时,我国外资立法在维护国家和法制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是我国外资法在一些规定上和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商业管理趋于一致。

(二)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投资经营,会涉及到人、财、物、供、产、销等各个方面,由于各国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条件的管理也不尽相同。一般来说,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国籍,倾向于采取国民待遇,既给与外国投资企业与当地企业同样的待遇,使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发展中国家对此一般有着某些限制,如果要求利用当地物资、产品出口,雇用当地人员等。尤其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这要求是十分强烈的。计划经济国家则必须是外国投资企业与计划经济相协调,保证外国投资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条件,使气象有足够的经营自。

1.销业务管理

外国投资企业的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使企业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直接关系着企业的生产和利润,因此,有些国家外资法对企业的购销活动进行必要的调控。

(1)物资采购

外国投资企业所需物资,包括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元器件、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的采购使企业经营自的一部分,企业有权从国内或者国外市场购买。

国内采购。许多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充分利用本国字,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解决劳动就业等问题,注重以政策和法律手段促使外国投资企业尽可能的在当地购买所需物资,如优先利用和加工国内原料与自然资源、增加制造业计划中的当地成分、依靠本地供应等等。

例如,有的国家要求汽车工业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有的国家对外国投资企业给鱼的投资鼓励,往往是以生产中逐步增加采用当地材料、部件或者产品为条件,就例如,刚果投资法规定,在授予企业特惠制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就是优先利用当地的原材料和一般利用当地产品。当然,在我国的外资法中也也有类似的规定,外国投资企业采购物资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现在中国购买。

(2)国外采购。在上面谈到物资采购中提到的优先在当地采购物资的要求,一般是以当地物资与国外同类物资想必是,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相同或者有竞争力为条件。意思就是国内市场无所需物资,或国内物资在品种、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或作价远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外国投资企业则可以在国外购买,这是各国的通行规定。

2.产品销售

外资投资企业产品,内销、外小的比例问题涉及到价格、运输、税收等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仅取决于国内外市场对某项产品的需求程度,而且涉及到异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和对该国国际收支平行的影响。

(1)产品外销。鼓励外国企业出口创汇,是各国外资法的共同特点,我国外资法也鼓励创建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企业多项国际市场销售产品,这不仅是解决企业外汇平行问题,也是歪了出事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企业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当然产品的价格一般是由企业自行决定的。

(2)产品内销。国家鼓励外国投资企业的产品外销,但并非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去外销,有些国家规定合营企业产品首先应满足国内市场的需求,如前苏联、古巴的法律就要这样的规定;有些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外资企业可以在国内时向销售其产品。我们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如果属于技术先进产品或者能够代替进口的产品,也允许其在国内市场销售或与内销为主,即实行“以市场换技术”、“以产顶进”的政策,至于产品的内销比例,我们国家还没有明文的规定,只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行平衡。

四、海外投资及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目的是追求比在国内投资更大的利润,但同时也是意味着海外投资比在国内投资具有更大的风险。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讲,本国私人对外进行直接投资关系到本国国家里以及本国的经济发展,有必要采取以劣的政策措施和法律手段来鼓励并保护私人海外投资。从表面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保护,二是投资鼓励,当然投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但是从立法上看,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律制度,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而是采用叫坟山的专门法律或一些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海外直接投资的政策明显不同,甚至一国在不同的是企业可能推行不同的政策。

例如,“日本是个资源靠进口、产品靠外销的国家,发展对外贸易扩大和加强对外经济关系,对日本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他们最初提出“贸易立国”方针,强调振兴出口是使日本经济走向繁荣的关键,而后又发展为“贸易——技术——对外投资”三位一体的立国方略。

(一)海外管理的措施

尽管海外投资活动对资本输出国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那是一种经济和商业的流失,但投资者出于追求最大利益的本能,其经营活动的出发点并不是总以考虑祖国的利益为主,因此资本输出国必须对海外投资实行一些管制措施,以确保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对本国的国际收自平衡和经济发展有利。

1.要求海外投资企业状况的公开

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卷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披露情况,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及其他重要商业情报。

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本国的股票上市公司,他们必须遵守本国的证卷发、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根本美国联邦证卷发,公司发行上市证卷,必须分别向证卷交易委员会和证卷交易所注册,发行公司承担连续披露义务,即除在注册申报书披露有关信息资料外,还须按年度或季度提交财务报告。这样的措施和政策帮助了政府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

2.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

当私人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时,若不讲海外所获得的利润即使汇报本国,不仅会影响到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税收入,因此,如何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避税,这是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法律措施

除了证卷法、公司法、税法的有关规定外,资本输出国其他一些法律度对于海外投资的管理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反托斯法和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者有着很严重的影响,例如,根据美国反托斯法,只要域外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不利效果,该法对在美国与外的行为也使用,这样。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美国公司同时在某外国进行投资建立新的公司,而该公司的生产与销售排除或限制了其他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就可能会受到反托斯法的追究。

进出口管制法对海外投资企业也具有管制作用也具有管理作用。有些国家基于国家安全理由,限制本国企业向某些特定国家出口某些高科技的产品或技术,这样,本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投资时就不得用关键技术作为出资,也不得向所投资的适用于该公司在第三国建立的子公司。向美国的出口管理就有上述限制。

外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对海外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平衡严重困难时,就会对海外直接投资以及海外投资贷款予以限制,如英国在二战后一段时间内曾采取了这种限制措施。现在一些主要的发达国家虽然相继取消了外汇管制,允许资本自由移动,但是也有可能有关国家出现国际收支困境时再度实施此种限制。

刑法对海外投资也有相当的影响。例如,1970年美国通过的外国贿赂行为法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均为违法。该法禁止美国公司将任何财产不计入其帐本或伪造账目,借以掩盖其从事活动的开支。如果投资者通过贿赂东道国政府官员而取得投资项目,可能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制裁,而且也会受到美国法律的制裁。超级秘书网

(二)中国对海外投资的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积极引进和技术的同时,也有条件的允许国内企业进行对外投资。为使境外投资活动切实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一些法规与调整海外投资活动。

1.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与撤销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因为某些原因不能继续运行的项目应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根据我国法规,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具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须符合以下的条件:

(1)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有固定的或经重新核准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的资金和经营规模;

(2)在境外举办从事工程承包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由对外经贸部批准授予对外承包工程或劳务合作业务经营权的公司;

(3)非经特殊批准,不得使用国家资金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投资举办企业。

2.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外汇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事先审查

为了阻止投资者到外汇风险大的国家或地区去投资,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投资者有可靠的外汇自己来源,有经营境外企业的资金能力,国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内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做出书面的审查结论。

(2)登记与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

为了便于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者的外汇进行监督,国家规定,经批准在境外投资者,应当持有关材料想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

(3)外汇利润和资产的调回

境外投资者能否及时将投资利润汇回国内,涉及到国家的国际收支平衡以及国家的财税收入等重大问题,各资本输出过都采取措施以保证海外投资者能及时将利润汇回国内,我国对此也作了规定。

(4)外汇优惠与外汇监管

A.外汇优惠

为鼓励和扶植境外投资,我国规定,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但必须注意的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国内。

B.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境外投资也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尤其境内投资者想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违反了这些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新晨

3.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管理

在我国境外投资主体中,国有企业占有主导地位,中方投资中国有资金占有较大的比重。东道国不同的社会制度和不同的经济运行机制,使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十分困难。

总而言之,在国际投资法的体系中,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制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要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经济,必须借助法律手段对外资予以鼓励和保护,同时进行一定的管理的限制。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国际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专门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外国投资法得以产生和发展。各国外国投资法的立法体制不已,名称不同,特点各异,内容规定也不尽一致,主要包括关于外资的范围、刑事、条件、投资者的权利、对外资的保护和管制等。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制定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体系的弊端是中国的外资立法存在的问题日渐显露,特别是国际投资法的最新发展更使中国的外资立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

中国的外资立法必须进行适合的调整,中国的利用外资才会有更大的发展。

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以及撤销,对外汇的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有着严格的法规及制度。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出版

[2]郭寿康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3]池元吉张贤淳《日本经济》,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国外法律论文例7

2005年11月18日,中国政府与智利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是中国同拉美国家建立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结束了中国与拉美国家没有自由贸易协定的历史,具有里程碑意义。中国与智利签订和实施自由贸易区协定不仅有助于加强两国政治、经贸和文化等领域的合作,促进双边贸易的迅速增长和投资领域的合作,也为推动南南合作树立了典范。该《协定》于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付诸实施,为中国和其他国家签订自由贸易区协定提供了范本和借鉴作用。与此同时,也为中智两国经贸关系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前景。

一、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的出台背景及其意义

中国与智利的友好关系由来已久。我国之所以选择智利作为签署第一个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首要的原因是两国在政治上的互信。智利是南美国家中第一个与中国建交的国家,第一个支持中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的国家,拉美第一个率先和中国签署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双边协议的国家,也是第一个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现在又是与中国第一个开展双边自贸区谈判而且签署贸易协定的拉美国家。从这个意义说,智利在拉美国家中确实与众不同,它对中国始终表示了一种很友好的政治上的诚意,这种友好关系源远流长。

智利是一个法制健全的贸易自由化的国家,与中国合作关系也非常密切。2002年6月,我国提议与智利开始自由贸易区协定的谈判,2004年1月至10月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区谈判的可行性进行研究,2005年11月18日,在APEC高峰会议双边接触中,智利总统与中国国家主席宣布FTA的谈判正式启动。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与智利政府签署了关于铜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中国体育总局与智利体育局合作协议、关于禽肉贸易检验检疫的议定书、关于建立检验检疫磋商机制的合作备忘录、中国旅游团队赴智利旅游实施方案的谅解备忘录、加强两国经贸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卫生与医学合作框架协议等一系列合作文件,为两国签署自由贸易协定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有利的法律条件。2005年1月至10月两国分别在北京、无锡和圣地亚哥举行五轮会谈,于2005年11月在韩国高峰会议上中国商务部长与智利外交部长签署了FTA协议。

智利是第一个与中国签订FTA协议的拉美国家,为中国和南美洲架设了一座沟通的桥梁。中国GDP持续地不断增长及对外交流的不断增强,国内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对WTO协定的执行,以及对双边协定的关注,成为亚洲国家最具活力的代表,在经济舞台上扮演着重要角色。中国之所以选择智利作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对象国,关键在于两国在经济上的互补性。根据《协定》签订之前中智双方的联合可行性研究,“中国和智利在产业结构还有商品的进出口结构方面互补性是很强的”。智利对华主要出口资源密集型产品,如铜矿、铜产品、硝石、农产品和磷产品等,这种出口结构符合中国倡导合理利用资源的原则。因此,产业结构和商品进出口结构存在优势互补,错位竞争的格局,加强与智利的经贸往来,是中国发展自身经济的一个需求。

中国是智利的第二大贸易伙伴,截至2005年底,智利36%的产品(约43亿美金)出口到中国,出口增速36.7%;而从中国进口的占42%(约25亿美金),进口增速37.5%,增幅居各拉美国家首位。

中国选择智利作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对象国,还因为智利的特殊地位与经验使然。智利和墨西哥、以色列这三个国家是目前全球有最多的贸易协议在运行的国家。因此,中国选择与智利进行自由贸易谈判和签署自由贸易区协定,“实际上是在拉美国家找到了一个抓手”,有利于中国进入拉美乃至更广泛的市场。同时,从经验角度来讲,由于智利已经对外签署了30多个自由贸易协定,在对外谈判自由贸易协定过程当中积累了很丰富的经验,而中国在这一方面起步较晚,所以跟智利谈判也是我们自身积累经验的一个过程,可以为我们今后进一步开展自由贸易区谈判做好准备。

二、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的主要特点

(一)协定内容厚实,涉及的领域相当宽泛

中智自贸协定共分13章,计121个条款,加上附件一至附件六,其涵盖的范围包括初始条款、一般定义、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原产地规则、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程序、贸易救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透明度、争端解决机制、协定的管理、例外、合作和最终条款等内容,除了协定之外,还有六个附件,他们分别是进口海关关税消除、中国与智利标志清单、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证书、智利主管签证的政府机构、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模式。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区的主要内容是以协定为基本框架,以6个附件相配套的,能够调整和规范中智自由贸易区各方面关系的法律体系。

(二)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步降低货物税率,直至零关税

1.按照协定中国有3%产品的税目被作为《协定》的例外,主要包括一些关税配额产品,如农产品、磷产品和纸制品等,是出于保护国内产业和生产者的目的而设置的;智利则将包括农产品在内不到2%的产品列入市场准入的名单之外,是出于“社会责任”的考量,减少当地生产者的失业率和保护民族产业的发展需要。与此同时,在降税的时间表上,中智双方规定了不同的做法。其中,中方将从《协定》开始实施后分四个步骤(1年、2年、5年、10年)逐渐把关税降为零;而智方的时间表是分三步走(1年、5年、10年)的方式减让关税。尽管双方降税模式上略有差异,但都为国内相关产业争取了一个缓冲期。

2.实际降税的幅度大大超过WTO所规定的标准。根据WTO的要求在设立的自由贸易区内90%以上的货物逐步实现从低税率降至零关税。而事实上某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也往往达不到这个标准,充其量只有50%—60%的货物参与降税。

3.中智两国在降税时间和降税幅度存在差异。按照《协定》要求,中方63%的税目在协定开始实施两年内降至零,智方74%的产品税目在协定生效后施行零关税。而且,在10年过渡期后,中国97%的产品和智利超出98%的产品都要达到完全免税的要求。

4.与其他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相比,《协定》的开放程度更高。为了配合降税,《协定》在原产地规则、争端解决机制、质量和动植物检疫检验等方面做出了系统的规定,还特意设了双方在经济方面合作的章节,进一步充实化了《协定》的内容,有助于双方经贸合作与发展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

(三)在某些敏感问题上作出必要的规范

在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方面,《协定》规定,双方将在开展双边强制性合格评定结果互认的可行性研究工作、加强贸易政策透明度、推动贸易便利化方面开展合作。

《协定》规定,在反倾销、反补贴、全球保障措施方面,双方将保留在WTO相关协定下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双方参照国际上自由贸易协定的通行做法,设立双边保障措施条款。

除货物贸易自由化外,《协定》还规定,双方将在经济合作、中小企业、文化、教育、科技、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知识产权、投资促进、矿产业和工业等领域进一步加强合作。

(四)在降税安排和原产地标准上,为双方谋利益

对中方来说,既关注优势产品,又关注弱势产品。根据《协定》安排,中方的大部分优势产品到2006年下半年即可享受智方的零关税待遇,从而改善市场准入条件,如机电产品、化工产品、部分纺织品和服装。同时,中方为部分弱势产品特别是农产品争取到了5年或10年的降税过渡期,主要包括冻鱼、葡萄酒、苹果、橡胶、甲醇等产品。中方还成功地将小麦、玉米、大米、糖、羊毛、毛条、棉花、化肥等关税配额产品,以及部分植物油、碘和部分木材纸制品列为例外产品,保持现有关税不变。

对智方来说,由于产业结构比较单一,其关注主要集中在农产品的降税安排上。中方在合理保护国内农业和农民利益的基础上,适度降低了智方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门槛。

关于原产地标准,经过反复磋商,双方同意以40%区域价值成分作为非完全获得货物原产地判定的基本标准,并辅以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二、中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经济一体化在运作的过程中,要达到经济一体化的目的,其中最重要的步骤之一是要运用某些有效的解决争端机制模式,以使其法规具有有效性,从而促进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实现。在《中智自由贸易协定》也设置了自己的争端解决机制。(一)采取“软法”化的争端解决机制

由于不同的自由贸易协议在争端解决机制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中智自由贸易协定》与《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在这一问题上有相似之处,其相关条款采取了非诉讼、非对抗的途径,即采取了“协商-调解(或斡旋、调解和调停)-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机制具有较明显的“软法”倾向。尽管如此,《中智自由贸易协定》在某些事项上仍依赖于WTO的组织机构,例如在当事方不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要求WTO总干事在30天之内指定仲裁主席(第85条)。

(二)管辖场所的可选择性

从《中智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条款,不难看出,《协定》采取选择性的管辖模式。其《协定》第81条规定,“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WTO协定下事项,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一旦方要求按照第1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且同时排除了其他场所的使用。”与《中智自由贸易协定》的做法一样,《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也采取了选择管辖的模式,但相比之下,两者在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管辖的前提条件方面存在细微的差异,前者(《中智自由贸易协定》)以方要求为准,而后者(《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则以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为准。其好处在于,简化争端解决的程序,有利于尽快解决彼此间的贸易争端。

(三)强调救济手段的非惩罚性

不同的经济合作协议,其价值取向存在差异,有的协议以惩罚性的救济方式为争端解决的首要目标,有的协议则以非惩罚性的救济方式为争端解决的目标。例如,在价值取向上,WTO争端解决机制强调的是非惩罚性的救济方式,争端解决的首要目标是使违反条约规定的措施符合条约,并不强调通过补偿或中止减让等手段来解决争端,因为补偿和中止减让乃至交叉报复都会使问题复杂化,不利于争端当事方经贸关系的提升。

《中智自由贸易协定》采取了与WTO相同的非惩罚性的救济方式。该《协定》第93条第3款明确规定:“补偿和中止利益应是临时性措施。无论补偿还是中止利益均不如完全执行建议以使一项措施符合本协定更可取。补偿或中止利益应只适用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小组建议的一缔约方已执行,或已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止。”

由此可见,《中智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价值取向上偏重于非惩罚性的救济方式,强调终止违反条约规定的措施,使本国的法律符合协议的宗旨与内容,强调补偿和中止利益措施的临时性和次位性。这种做法将有利于促进中国与智利之间经贸往来,增进彼此之间的政治友好关系,提升两国全面合作的伙伴关系。

四、中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对两国经贸投资的影响

中智之间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和实施,对于促进中智两国的贸易、拉动两国产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双方今后的经贸合作与交流无疑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为两国的经济界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

通过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改善市场准入的条件,为双方创造了更好的贸易环境。中智双方的产业结构和进出口商品结构具有很强的互补性。中智建立自贸区后,我国的纺织服装、高新技术产品、家用电器、鞋类、玩具、塑料制品和箱包等产品向智利的出口将有所增加;同时,两国建立自贸区还将促进相互投资,智利中小企业在我国将获得更多的投资机会,而我国企业在智利的矿业和电讯等行业也将享受更加宽松的投资环境。中智建立自贸区将给两国带来双赢的结果。

此外,中智建立自贸区将为两国发展全面合作伙伴关系提供新契机,对我国与拉美国家的关系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智利可能成为我国与拉美国家开展经贸合作的桥梁。中智自贸区的建立被称为“南南合作”的典范。智利的铜、铜矿砂、铁矿砂、硝石、鱼粉、纸浆、葡萄酒、水果、三文鱼都可以更多地进入中国的市场。与此同时,智利人民也可以更多地享受到中国物美价廉的家用电器和其它轻纺产品。

中智之间是本着自由贸易的原则和互补互利的精神开展贸易的。签署自贸协定后,中国进口智利的产品,像铜、铁、硝石等矿产和葡萄酒、水产品可能会增加,但中国也会相应增加出口。中智之间的贸易量还有较大的上升空间,而两国出现贸易逆差是暂时性的,但这不应是阻碍两国经贸发展的障碍。

该FTA协定对智利经贸发展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经预测,智利出口到中国按FOB价格将增加7.87亿美元,智利进口到中国按CIF价将增加8.13亿美元,智利GDP增长1.4%,增加34,509个工作岗位,FTA将直接对智利的各个地区受益,并增加了智利中小企业出口中国市场的参与度。

最新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7年12月,智利出口总额为654.84亿美元,同比增长14.7%。其中对中国的出口额达到101.72美元,占智利出口总额的15.5%,去年中国首次超过美国,成为智利最大贸易出口对象。与此同时,中国还超过阿根廷和巴西,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对智利出口最多的国家。显然,2006年生效的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是两国贸易迅速增长的主要原因。

国外法律论文例8

 

19世纪中叶,西方近代地质学传入中国,少数外国地质学者开启了我国地质调查工作,中国却没有设立自己的地质机构。1912年1月,孙中山在南京组建临时政府,当时在实业部矿务司下设立了地质科,成为我国第一个正式的地质工作机构。1913年2月,实业部矿务司地质科改为工商部矿务司地质科,同年6月,地质科改为地质调查所和地质研究所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职责是既培养地质人才、研究人员和学生,又从事地质调查工作。

1922年1月27日,中国地质工作者成立中国地质学会,1923年我国第一个地方办的地质调查所――河南省地质调查所成立。以后,中央的地质调查所和地质研究所又曾隶属实业部、经济部。1928年地质研究所归入中央研究院。抗日战争期间,1940年前后,经济部设西南矿产勘测处和矿冶研究所。湖南、福建、广东、广西、江西、四川、西康等也先后设立了省级地质调查所。

以上是解放前,我国地质工作的概况和机构设置情况免费论文下载论文的格式。这时中国的矿产勘查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总体上仍较薄弱。由于旧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下,地质工作和矿产勘查工作发展缓慢,到新中国成立前37年,累计钻探进尺仅17万米,探明储量的矿产只有18种。另外,解放前地质工作者也发现了一些矿产基地,特别是延安的延长石油的勘查与开发,边区政府作出了重要贡献。尽管矿产勘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旧中国政治、经济、社会落后,矿产勘查工作受到了约束。

相比而言,国外的地质矿产勘查与开发工作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各项事业成效显著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而且法律法规也较为完善、成熟。由于地质矿产勘查与开发行业是发现和利用位于地表或地下的石油天然气等递耗性矿产资源的行业,该行业具有高风险、长跨度、资金密集、会计业务复杂等特点,这些特点主要体现在其上游活动,即勘探、开发、开采直到矿区废弃的活动。而其中的会计业务作为行业的基础除要考虑会计的专业性外,还应考虑地质矿产的高风险、资源稀缺性、收益波动性、开发专业性和行业高危性等特点。因此该行业的会计业务便显得尤为重要。鉴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各自的石油天然气等采掘行业会计准则或相关指南。

美国是国际上最早对地质矿产勘查开发中会计问题进行研究的国家,其研究的成果也较为成熟、系统和深入,相关会计准则的制定也最早、较完善,对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质勘探行为中会计制度的制定以及相关准则的产生,有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作用。

早在20世纪初,美国就开始了对地质矿产勘查开发行业会计问题进行研究,但当时的研究范围还仅限于流体矿产资源开发会计――石油天然气会计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其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成果法 (Successfuleffortsmethod,简称SE)和完全成本法 (FullCostmethod,简称FC)的运用方式和使用范围的选择。60年代末,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了第11号《会计研究报告》(ARSNO.11),建议基本上支持成果法。70年代初,AICPA下属的会计原则委员会(APB)了题为“石油工业会计报告实务”的专题报告,也基本支持成果法。直到以FASB于1975年的第9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StatementsofFinaneialAeeountingstandards,简称SFAS)《所得税会计―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公司(对APB第11号和第23号意见书的修正)》为标志。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20世纪70至90年代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先后了六份与石油天然气会计有关的《财务会计公告》,其中最重要的两份准则,一是1977年12月的 SFASNo.19“石油天然气生产公司的财务会计与报告”,二是1982年的SFASNO.69“有关石油天然气生产活动的揭示”。

澳大利亚没有单独的地质勘探会计准则,但存在着管制采掘行业和石油天然气行业的联合准则。1989年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理事会(AustralianAeeountingstandardsBoard)了《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1022号――采掘行业会计》和《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7号――采掘行业会计》,都称为《采掘行业会计》,且在技术上十分一致,不过,前者应用于公司企业,而后者应用于非公司报告主体。其主要涉及勘探开发成本的确认、计量、废弃成本的处置、摊销和收入确认等免费论文下载论文的格式。2004年,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理事会为了使其准则与IFRS6趋同,在认SBIFRS6的同时也了与IFRS6对等的《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6号――矿产资源的勘探与评价》,取代了《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第1022号――采掘行业会计》,但保留了澳大利亚采掘行业会计原有的一些特色。

加拿大没有一个独立的地质勘探行业上游活动会计准则。但是,1988年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了一份可以看作是地质勘探行业会计指南的研究报告――《小型矿业公司(JimiorMiningcompanies)的财务会计与报告》,论述了小型矿业公司的财务会计与报告问题,主要涉及了矿产的资源勘探,而较少涉及开发。研究报告探讨了勘探和开发成本的资本化问题、矿产权益部分销售的利得和损失的确认问题、矿产权益的取得、矿产权益的放弃和销售、披露以及管理费用和股份发行成本等。1990年加拿大特许会计师协会(CICA)了名为“石油天然气行业完全成本会计”,主要涉及完全成本法在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和开采活动中的应用以及“油气资产”折旧、减值和转让利得、损失的确认等问题。

英国的石油天然气会计实务尽管受美国的影响较大,但亦有自己的特色。2001年6月7日由OLAC了一个实务建议公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和废弃活动会计》毕业论文ppt毕业论文模板,该公告取代了1956年至1995年间的四个相关建议实务公告,目的是在英国一般公认会计原则框架下增进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与生产活动的公司财务报告的一致性。公告认为,全部成本法和成果法都是可接受的方法,并规定了两种方法下费用资本化的原则和上限减值测试的要求,还对风险分担协议、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清理与废弃和其他权益变动等方面的会计处理,以及财务报表列报和披露作了规定。

从以上发达国家地质勘探行业中会计制度的制定,可以为我国相关行业会计制度提供借鉴,制定一份统一的地质矿产勘查开发行业会计准则是有必要的。该准则可采用历史成本原则下的成果法对勘探成本进行会计处理,而不是以估计的矿产资源资产价值为基础;充分考虑生产前成本的费用化或资本化;与矿物相关的成本的资本化与折旧;管理成本在不同经营阶段的归属;矿产资源资产资本化成本的折旧应使用产量单位法计提;矿产资源资产资本化成本的减值测试;矿物成本的确认与计量;动态销售收入如何确认等因素,充分考虑地质矿产行业的专业因素和行业经济因素,为行业发展提供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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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忠海.采掘行业上游活动会计准则问题研究.东北林业大学学位论文.2007.

[3]董杰.中国工业遗产保护及其非物质成分分析.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9(4).

国外法律论文例9

[摘 要] WTO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给予很大关注,从发展趋势看,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将越来越密切,围绕二者关系制定 的WTO环境法规也将越来越细化,越来越严格。WTO的环境政策对我国的环境保护与对外贸易带来了前所未有的 机遇,也使我们面临空前严峻的挑战。作为WTO的成员,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避免在贸 易与环境问题上处于被动地位。本文提出了我国应当采取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 WTO的环境政策;环境保护;国际贸易;法律对策 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日趋密切,环境保护问题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WTO诞生之后就提出了国际贸易“绿色化”的概念,旨在使国际贸易与全球环境保护取得协调。高度关注WTO有关环境与贸易政策的规定,对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加强环境保护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 所谓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指由于贸易与环境之间具有某种内在联系,环境保护逐渐成为各国控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而国际贸易也被各国及国际社会用来解决国内、区域以及全球环境问题,由此而产生的贸易自由化与全球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WTO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给予很大关注,但目前其环境贸易政策并不像投资、知识产权等问题那样是以单独文本出现的,而是分散在WTO监管的有关技术性壁垒、农业、补贴、知识产权和服务等数个协议和协定之中。 1.《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其序言明确规定:缔约方在处理贸易和经济事务时,应当努力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发展、扩大货物和服务贸易,同时按照可持续发展目标使世界资源得到最优利用,并根据各自的需求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寻找既保护和保存环境,又达到上述目标的手段。进一步认识到有必要作出积极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相应的份额。这是第一次明确将可持续发展确定为新的多边贸易体系的基本原则和宗旨之一,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协调发展将是其一大主题。 2.《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中规定:允许WTO成员可以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和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但不能对国际贸易造成武断的或不公平的歧视和限制。这一规定历来被认为是与环境保护最密切相关的条款,赋予WTO成员方“环保例外权”。 3.《农产品协议》。该协议附录二规定,对于与环境保护项目有关研究和基础工程项目所给予的服务与支付,对于按照环境规划给予农业生产者的直接补贴,可以免除国内补贴削减义务,这实际上是规定了成员方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国内补贴扶植措施可被视为“绿色”例外而免除承担相应的削减义务。 4.《卫生及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该协议在序言中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方采纳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这些措施的实施不应违反非歧视原则,也不能构成变相的限制。该协议的许多内容与环境保护有关,并规定了成员方的基本环境权利与义务。各成员方采取的措施必须是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果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可以采取临时的预防措施。与其他协议相比,该协议允许成员方在处理国际环境标准上享有更大的灵活性,鼓励成员方采取已有的国际标准,也可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只要它们被证明有科学性,或者成员方根据自己的情况认为是合适的。但采取合理措施时,应考虑尽量减少贸易的负效应。该协议提出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特殊和差别待遇,允许发展中国家为维持及扩大其市场准入接受技术援助。 5.《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该协议在序言中重申:任何国家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协议规定,环境保护问题可能构成成员方认为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不适用有关成员方的理由;也可能构成紧急问题,成为成员方采取较为简便的程序的公布或通知其技术规章和标准的理由。该协议明确将保护环境与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规定为各成员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它主要涉及制定国家政策时国际标准的作用,其目标是使国家技术法规、标准及评价程序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最小化,然而其所含的环境要求可能会对发展 中国家的市场准入提出挑战。 6.《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该协议对贸易扭曲补贴以及相应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作出了规定。它将补贴分为禁用和非禁用两大类,非禁用补贴又分为可申诉和不可申诉补贴两类,其中不可申诉补贴包括了鼓励环境改进的补贴。第8条第2(c)款规定:改造现有设备,使之适应由法律和/或法规所提出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资助,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不可申诉的补贴。 7.《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该协议第14条“一般例外”仿照GATT第20条作出规定,允许成员方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不能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构成武断的、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议》承认保护环境的必要措施可能与GATS的条款发生冲突,要求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审查并报告服务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包括可持续发展问题,提出可能的建议,以决定是否要修改GATS第14条。 8.《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该协议第27条规定:出于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目的,包括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成员方可以拒绝授予发明的专利权,并可以阻止某项发明的商业性利用。 WTO的环境政策涉及货物贸易领域的技术壁垒、环境标志、环境标准、卫生措施、环境补贴、环境产品等问题,生物安全领域的转基因产品问题、环境服务问题、知识产权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关系、争端解决机制等。从发展趋势看,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将越来越密切,围绕二者关系制定的环境法规也将越来越细化,越来越严格。 二 在经历了长达15年的艰苦谈判后,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WTO成员,必须按照全球通行的“游戏规则”参与国际经济博弈,WTO的环境政策对我国的环境保护与对外贸易必将产生重要影响。这给我们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也使我们面临空前严峻的挑战。 第一,WTO的环境政策对中国环境资源配置的影响。加入WTO使我国能够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参与全球经济合作与竞争。通过贸易自由化可以使中国实现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互通有无,增加中国利用全球自然资源的机会,降低利用全球自然资源的成本,从而减轻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对环境资源的压力,这无疑对中国的经济发展、环境改善和保持生态平衡具有积极的意义。例如,中国可以从国外进口天然气、石油资源,减少煤炭能源,加快能源结构的转换,减少大气污染;可以利用发达国家的先进生产和管理技术,改善水质;可以通过进口粮食,间接利用国外土地资源,加快农业结构的调整;可以引进我国稀缺的物种,增加生物多样性,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当然,在某些方面和一定时期内,贸易自由化也会对我国的环境资源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比如,有的发达国家从我国大量进口一次性木筷,而我国的某些地区为了急于脱贫致富,急功近利,大力发展这类破坏资源的外向型产业,从而造成森林资源的过度开发。这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第二,WTO的环境政策对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影响。随着全球贸易自由化的不断深入,在国际市场上,市场进入的障碍已不再是关税壁垒,传统的非关税壁垒受到WTO原则的限制,其作用也日益减弱。WTO把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其宗旨之一,允许其成员方采取限制措施,防止自由贸易可能引起的环境破坏,于是,与环境保护紧密相联系的绿色壁垒成了贸易保护主义者的新保护手段。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发展相对落后,种种绿色壁垒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出口贸易。一是绿色壁垒阻碍我国出口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据中国环保总局环境管理体系审核中心提供的资料,中国的出口产品因不符合相关国家的环保要求或标准,每年被拒绝进入市场的外汇损失高达2000亿美元。二是绿色壁垒增加了我国出口产品的成本。我国的环境基础设施落后,环保产业尚不发达,基础性环保技术获取成本高;同时要取得绿色标志的高额费用也增加了产品的成本,从而削弱了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当然也应该看到,不管为什么目的实施绿色壁垒,其对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也从另一方面促使我国的出口产品更新换代,向国际标准靠拢,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开拓新的市场,对出口贸易产生有利影响。另外,从我国的进口贸易来认识,WTO环境政策有助于我们建立自己的绿色壁垒体系,防止影响环境保护和有害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如某些受污染的乳制品、农产品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我国的民族工业。 第三,WTO的环境政策对中国环境贸易的影响。环境贸易是指有关末端控制与治理、洁净产品、清洁生产设备与技术等环保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我国入世以后,短期内会对环境贸易以及中国环保产业的发展产生某些不利的影响,但只要我们应对正确,将会对其产生积极的作用。人们的环保意识、生活需求以及WTO的环境政策促使世界环境贸易近年来迅速发展。据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资料,2000年国际市场对环保技术、设备和产品的需求已达3000亿美元,2010年将达7500至18000亿美元。目前,国际环境贸易额已超过5000亿美元。在我国,环保产业还是一种幼稚产业,环保企业小而散,产品单一,技术含量低,规模经济状况较差,并且还主要停留在末端的防治上,从技术上也很难突破国际上绿色壁垒,因而竞争力不强,每年环境贸易出口额很小,与我国的贸易大国地位极不相称。中国加入WTO,大量外国环保产品涌入我国市场,贸易自由化将对中国的环境贸易造成严重的影响,并且对我国的环保产业形成巨大冲击。但从长远来看,WTO的环境政策将推动中国环境产品和环境技术的创新,通过外部的促进和内部的努力,使我国成为以洁净产品和洁净技术为主的环境贸易大国。WTO的环境政策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帮助进行环境保护,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可以积极争取这种优惠待遇。入世也将使发达国家降低对我国出口环保技术的壁垒,有利于我国引进具有国际水平的环保技术,迅速提高环境产品的质量和环境技术的水平。同时,在与国际环保企业的竞争中,我国环保企业可以从中学习他们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机制,加快企业改革,在竞争中迅速成长。 三 在国际贸易中加强环境保护是世界贸易发展的趋势,保护和改善环境也有助于国际贸易实现可持续发展。“自由贸易有其自己的价值追求,即人类的福利。环境保护也有其价值追求,那就是为了人类的生存。从价值的最基本层面上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都有着相同的目标。我们应该以此为纽带,连接贸易与环境”作为WTO的成员,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做好充分的应对准备,避免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处于被动地位。应对的措施是全方位的,这里主要从法律对策方面提出建议: 1.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强化国民绿色经济意识。首先,加强对大众的宣传教育力度,使国民认识到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我们的长远利益所在,21世纪将是绿色经济的世纪。根据《中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的要求,注重提高全民族的环境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其次,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大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及个人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排污者和破坏生态环境者外部不经济性运作的成本。通过严格的执法,使国民确立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必受处罚的因果观念,从而培育国民的绿色经济行为。 2.建立和强化贸易的环境管理决策和机制。我们必须把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三者结合起来,走可持续发展之路。首先,实施环境与贸易综合决策,真正把环境保护融入经济发展。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提高对贸易与环境协调的理解和认识,将可持续发展理念贯彻到实践中,对重大政策逐步实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次。建立一个有关贸易与环境综合协调发展机制。在国家各部委以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特别是外经贸和环保、质检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统一协调促进贸易与保护环境之间的各种关系,对重大的贸易决策进行环境评价。再次。各级政府应制定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环保产业是朝阳产业,具有潜在的动态比较优势,政府应确定环保产业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制定扶植环保产业的倾斜政策,培育环保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3.研究与掌握国际环保法规,建立标准信息系统。国际环境保护法规,尤其是WTO的环境政策规范着国际贸易发展的方向。我们应该建立专门性机构,对国际环保法规(包括外国有关环保法规)以及WTO的环境政策做系统的收集和整理,进行深入地研究和分析,以便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促进我国的对外贸易。还可以利用WTO的有关环境规划抵制贸易保护主义,增加出口。例如,对SPS协议进行深入研究,掌握其规范,利用其中的特殊及差别待遇达到促进贸易和环境保护双赢的目标;分析SCM协议的条款,探索如何拓展不可申诉环境补贴,使中小企业在适当的情况下从环境补贴中受益。国际标准信息资料是企业经营活动的重要依据,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国际及外国环保认证标准的收集、整理及研究,跟踪国外的绿色壁垒和绿色壁垒措施,建立国际标准信息中心和数据库,并及时地将信 息反馈给有关部门和企业,帮助他们正确决策。 4.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环境标志被称为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是表明产品从生产到使用以及回收处理的整个过程中,符合特定环保要求的标志。1978年德国率先正式使用“蓝色天使”标志,以后发达国家纷纷效仿,现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实行环境标志制度。如北欧四国的“白天鹅制度”、瑞典的“良好环境选择制度”、奥地利的“生态标志”、欧盟的“EU制度”、加拿大的“环境选择方案”、日本的“生态标志制度”等等。我国在1994年5月1日正式成立了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了中国环境标志图案,并确认了第一批进行认证的6类产品。凡是取得环境标志的产品,在国际市场都具有很强的竞争力。青岛海尔冰箱、新飞冰箱能够打开欧美市场、畅销世界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获得环境标志。然而,我国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产品因没有环境标志而在国际市场上受排斥,甚至止步国门。因此,当务之急是从法律上保障该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尽快制定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制度实施细则和管理条例,确保所有合格的产品都能得到环境标志认证。同时,坚决严惩盗用、滥用环境标志的行为,确立环境标志的权威性、真实性和可靠性。 5.积极推行和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国际标准。ISO14000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为推动可持续发展,统一协调各国环境管理标准,减少世界贸易中的非关税贸易壁垒而制定的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它包括环境和政策、规划、实施、测量和评估、评审和改进等基本要素,其目的在于通过制定环境方针、环境目标和环境计划,并通过第三方认证的审核制度,建立企业环境行为的有效约束机制。实施该系列标准具有保护环境和减少贸易技术壁垒的双重作用,因此,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对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由于ISO14000不含绝对的环境行为要求,是以各国自己的法律、法规作为基础,辅之以管理手段,这对发展中国家非常有利。我国应当加快制定和实施与该系列标准相配套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将该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内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同时,还应制定实施这种标准的管理法规,以便使工作规范化。 6.加强和完善与贸易有关的环境立法。WTO多边贸易制度对我国的对外贸易和环境保护都带来一些新问题,同时也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第一,加快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立法,建立起系统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根据WTO法律体系所确认的原则和规则,结合国情,尽快建立起不同层次、内容齐备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尽早改变某些环保领域中缺乏法律规范,偏重于以行政手段或部门规章来调整的状态。第二,增强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统一协调性。要明确划分国家立法权和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权限,以及省级权力机关与同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限,避免政出多门;要花大力气协调各地方性立法、各职能部门立法所造成的法律冲突,建立统一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第三,依据WTO的环境政策和有关国际协定进行保护性立法。严禁外国将污染严重产品、不合标准的产品以及危险废物等转移到我国。 7.依法办事,强化贸易环境执法。在处理对外贸易与环境保护问题时,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保证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有法不依等于无法。建立环保执法的责任制,政府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执法到位,形成合力。健全环保执法的督查制度,各级人大加强法律监督,环保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密切合作,定期检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以预防为主,强化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能,提高政府对环境保护的执法监督效能,保证环保执法真正做到公平、公正、有序和高效。加大治理污染的力度,对经贸活动中违反环境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严处,迫使企业将合理的环境成本内在化。 8.积极参与国际有关环境与贸易关系的活动,加强国际立法合作。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重视环境保护是WTO规范发展的趋势。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和经济实力上的差距,发达国家在有关环境与贸易的讨论和谈判中占有相当主动的地位。目前,国际上有关贸易的环境协议、规则还很不完善,而且多是发达国家意志的表现。我国作为一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当积极参与国际社会有关环境与贸易关系的讨论和谈判,特别是WTO和联合国新一轮环境与贸易问题谈判,了解和研究世界环保的新动向以及可能对贸易产生的潜在影响,充分表明我国的立场,扩大我国在国际环境和贸易立法方面的影响 ,为扩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待遇。同时,加强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合作,与发达国家一起制定真正符合减少贫困、促进国家经济发展以及确保社会可持续发展综合目标的多边环境贸易规则。 9.依据有关国际规则,坚决抵制贸易保护主义。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当我国的出口产品遭受他国“绿色壁垒”遏制时,要加以认真的分析和鉴别,对那些违背WTO基本原则、以环境保护为由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抵制。第一,依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认的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的规定以及有关环境保护国际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通过磋商、谈判解决此类贸易纠纷。第二,如果磋商、谈判不成,应及时诉诸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已裁决的案例中,以环境保护为由单方面实行贸易制裁的国家都最终败诉。第三,依据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抵制措施,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10.加快培养环境和贸易方面的专门法律人才。加入WTO以后,我国面临的最大挑战是人才的挑战。由于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的法律人才队伍,尤其是精通环境和贸易的法律人才,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结构短缺和失衡:一是以高级人才短缺为主要特征的层次结构不合理;二是以经济建设、对外开放需要的应用型人才短缺为主要特征的专业结构不合理;三是以中青年人才短缺为主要特征的年龄结构不合理。对现行人才结构进行调整,加快紧缺法律人才的培养已迫在眉睫。应当指出,我们必须重视应用性法律人才的培养,既要培训他们精通业务,熟悉环境保护和国际贸易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又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

国外法律论文例10

目前,中俄两国政治、经济关系发展顺利。政治关系已由“互视为友好国家”、“建设性伙伴关系”发展到确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经济关系也由于两国政府采取了扩大政府间经贸合作规模等措施,正迎头赶上。今后若干年内把两国的贸易额提高到200亿美元的目标,正在逐步实现。随着中俄两国关系的发展,今后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人进入俄罗斯学习或旅游,也会有越来越多的中国法人到俄罗斯从事经贸活动。为了保证经贸合作的顺利开展,保证赴俄人员的身心健康,本文在总结1992-1993年中俄边贸和地贸大发展时期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向读者介绍外国人和外国法人在俄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在俄的法律地位 (一) 确认外国人地位的俄宪法和法律 在俄罗斯,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外国公民,是指不是俄罗斯联邦公民,但有证据证明自己拥有外国国籍的人。这里所说的证据,通常为持有的外国护照、签证,以及代替护照、签证的其他文件与机(车、船)票。无国籍人士,是指那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拥有外国国籍,而在俄罗斯联邦永久性居住或短期逗留的人。 199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俄现行宪法在第62条第3款保留了传统的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的制度。国民待遇制度,是指赋予外国人以与本国公民同样的法律制度。换句话说,在俄罗斯联邦,外国人和俄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俄现行宪法确认的上述制度,尚需要制定外国人法律地位法把它具体化。但是,制定新的外国人法律地位法的问题,到目前为止还未提上俄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 俄现行宪法第二编《最后规定和过渡性规定》宣布:“本宪法生效以前,在俄罗斯联邦领土上生效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其不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的部分继续适用”。按照这一规定,1981年6月24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外国公民在苏联法律地位的法律》,在俄境内继续适用,一直到新的外国人法律地位法制定颁布 .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确认了外国公民法律地位的一般原则,外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 还应当指出,俄现行宪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在俄罗斯联邦与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履行同样的义务。俄罗斯联邦的联邦法律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这一条规定,在俄罗斯联邦,有权具体规定外国人在俄法律地位的,仅仅是俄罗斯联邦的联邦法律和俄罗斯签暑的国际条约。俄罗斯的89年联邦主体都无权制定和颁布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法律。 (二)外国人在俄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 俄现行宪法和1981年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确认了外国公民在俄法律地位的基本原则。它们分别是: 1、各种族和民族一律平等原则。俄现行宪法第19条第2款宣布:“国家保障人和公民不分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职位、居住地点、宗教和思想信仰、社会联合组织属性和其他情况,一律平等”。此条中所说的“人和公民”,不仅包括俄公民,而且包括在俄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这就是说,俄罗斯联邦保障在俄的一切外国人,不分种族和民族,一律平等。 需要指出的是,俄现行宪法第19条第2款未局限于宣布上述原则。它还具体规定,禁止根据社会、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属性,以任何形式限制外国人的权利。 2、男女平等原则。俄现行宪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男子和妇女在俄罗斯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实现权利和自由的平等条件。”此条文中所说的“男子和妇女”,并不仅指俄罗斯的男子和妇女,它还包括在俄罗斯的外国男子和妇女。所以,这一条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适用于在俄境内的一切外国人。 需要指出的是,在俄罗斯,不承认对已婚妇女权利任何形式的限制。欧美有些国家的法律确认了丈夫对妻子的一些权利。例如,妻子不经丈夫同意不得出去工作,不得向法院告状,妻子无权支配自己的财产等。但这些国家的公民在俄罗斯逗留时,上述法律规范停止生效。 还应当指出的是,男女平等原则在俄罗斯以外的其他独联体国家也适用。例如,夫妻双方共同支配他们共有的财产。1992-1993年边贸和地贸大发展时期,我国一些公民或者法人以工作人员个人的名义在独联体国家购置了房产。目前,边贸和地贸的规模有所缩小。部分公民办理出售房产的手续时,独联体国家房产部门往往让他们出示经其配偶所在地公证部门公证的、其配偶同意出售该房产的证明文件。对没有上述证明文件的,独联体国家有关房产部门拒绝办理 出售房产的手续。 3、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俄现行宪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在法律和法庭面前一律平等”。此条款中所说的“所有人”,既包括俄公民,也包括外国人。1981年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也规定,外国公民,不分出身、社会和财产状况、种族和民族属性、性别、教育程序、语言、宗教信仰、工作种类和性质以及其他情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主要内容:一是平等地享有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自由,平等地履行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受到平等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行为也都依法予以追究;三是任何人都没有超越俄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按照俄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所有在俄的外国人都平等地享有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违反俄宪法和法律,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俄现行刑法典第11条第1款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犯罪的人,应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此条款和1960年俄刑法典相应条款的规定,所有在俄实施犯罪的外国人,都要依据俄刑法典规定承担刑事责任。1992-1993年边贸和地贸在发展时期,个别中国公民就因携带巨款(外汇)不申报闯俄罗斯海关,在俄被判刑并被没收款项。时至今日,还有个别国际公司的中国工作人员携带巨额外汇或有价证券、债券等,在出俄国境时逃避申报闯关,使本人以及国家或个人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又如,1992-1993年期间,一些中国公民进入俄国境(或独联体其他国家国境),在某城市民宅居住后,不按规定在3日或5日内到当地警察机关外国人登记处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有的公民甚至超过签证规定日期在独联体国家境内逗留。由于违犯了苏联行政违法法典的有关规定,而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分。再如,有的中国公民因违反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的有关规定,而被缩短在独联体国家逗留的期限。 4、不要求互惠原则。俄现行宪法保留传统的赋予外国公民以国民待遇的制度。但它并没有要求外国也给予俄公民以本国国民待遇的制度。也就是说,俄现行宪法和1981年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都没有规定要求互惠的原则。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如果某一国家政府歧视俄罗斯公民,那么俄政府会作出相应的反应。 (三)外国人在俄的权利和义务 1、外国人在俄的权利。1981年外国公民法律地位法把在俄的外国公民划分为两大类:在俄永久性居住的外国公民和在俄临时居住的外国公民。区别上述二种外国公民的标准,不是他们在俄居住的时间长短,而是他们在俄的目的和居住的性质。 在俄永久性居住的外国公民在劳动、住房、教育、医疗帮助等方面和俄公民享有同等权利。所以,他们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较在俄临时居住者广泛得多。例如,他们可以在俄当工人、职员,也可以和俄公民一样从事其他劳动活动。他们享有休息权、健康保护权,享有养老金、救济金等各种社会保障权。他们享有受教育权,享用文化成果权和科学、文化、艺术创作权。他们享有使用住房权,拥有私人住房、其他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他们享有信仰自由,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权。他们可以和俄公民以及其他人结婚和离婚。他们还可以加入工会、合作社、股份公司,也可以加入科学、文化、体育等社会联合组织等。在俄永久性居住的无国籍人士享有上述类似权利。 在俄临时居住的外国公民的法律地位,与在俄永久性居住的外国公民不同。但是,他们有权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规则,进出俄罗斯联邦国境。这里所说的规则,主要是出入境制度的规则,特别是海关申报制度规则。应当指出的是,从1996年8月开始,俄海关根据外国人入境申报单申报的外汇数额(1万美元以上),征收1%的海关税 .他们有权按照俄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俄学习、旅游以及从事经贸活动。对我们中国公民来说,特别要注意遵守俄法律规定的外国人登记制度的有关程序。在宾馆、正式招待所居住时,通常由宾馆、招待所登记手续。他们还有权按照俄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俄境内选择居住地点和迁移。但是,俄罗斯联邦有关部门可以以维护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为理,限制外国公民的这一权利。除此之外,在俄临时居住的外国公民的人身、住宅、财产有不可侵犯权等。 外国公民在俄领土上受俄法律管辖的同时,继续同本国保持法律联系。他们作为本国公民,享有一定的权利,履行一定的义务。所以,俄联邦法律对外国公民的权 利作了为数不多的限制。例如,他们不享有只有俄公民才享有的一些权利。首先,外国公民在俄没有选举权。选举和被选入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利,以及参加全民公决的权利,仅赋予俄公民。又如,他们不得从事只有俄公民才能从事的职业。其中,包括俄公证员、远洋海员、飞行员、法官、检察官等。外国人也不得在俄武装力量中服役。 2、外国人在俄的义务。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在俄罗斯境内和俄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履行同样的义务。在这些义务中,最首要的就是遵守俄现行宪法和法律。他们在俄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俄罗斯联邦的利益,不得损害俄公民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外国人在俄领土上实施了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和俄公民一样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外交官适用的特殊规则。俄联邦法律对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交官、领事、外国军舰和飞机乘员规定了特殊规则。 (四) 外国人的政治避难权 俄现行宪法规定,俄按照公认的国际法准则赋予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以政治避难权。它还规定,赋予外国人政治避难的权限,属于俄总统。1995年7月26日,俄总统叶利钦签署命令批准了《俄罗斯联邦总统准予政治避难程序条例》,以使上述宪法原则具体化。该条例规定了实现这一制度的基本条件,以及被准予政治避难的人在俄的地位。在俄罗斯,禁止把政治避难者以及从事了在俄不被认为(或不作为)是犯罪的行为的人,交给其他国家。 二、外国法人在俄的法律地位 (一) 外国法人的概念 目前,在俄联邦法律中,“外国法人”的概念尚未统一。例如,1995年10月13日批准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国家调整对外贸易活动法》第2条规定,“俄罗斯人”是指按照俄联邦法律建立的,在俄领土上有永久性居住地或主要居住地并被登记为“个体企业家”的人;“外国人”是指“法人和其他法律形式的组织,其民事责任能力由其创立地的外国法律所确定”。而货币法、银行法、税法等法律通常使用“侨民”和“非侨民”两词。例如,在货币调整和监督领域,“侨民”是指按照俄联邦法律建立的、在俄领土有居住地以及在俄境外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的法人;“非侨民”是指按照外国法律建立的、在俄境外有居住地的法人和按照外国法律建立的、在俄境外有驻在地、但不是法人的企业和组织以及非侨民的、位于俄境内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综上所述,凡是按照外国法律,而不是按照俄联邦法律组建的,在俄境外有驻在地的人,都是外国人或外国法人。这里所说的外国法人的“驻在地”,通常是指外国法人的行政管理中心或首脑机关所在地。 (二)外国法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俄罗斯联邦,对外国法人也采用国民待遇原则,即给予外国法人以本国法人的同等待遇。但是,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外国法人的一般权利。外国法人在俄领土上可以从事经济活动,签订契约。它们也可以按照俄联邦法律规定的法律组织形式,建立有俄法人和自然人,或有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参加的新的组织,或者建立自已独资的新的组织,开设和关闭代表处。它们还可以建立以外国法人名义进行外贸活动的分支机构,进行与上述法律行为相关的结算。它们可以从事保险、运输、财政信贷业务和其他业务。它们可以在法庭上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方发言,签署委托书并根据委托书活动。 应当指出,通过在俄境内设立的代表处从事活动的外国法人,在某些方面比未在俄境内开设代表处或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享有优先权。例如,同外国法人代表处签署的租房合同的酬金,不用向税务局交税。因此,外国法人代表处支付的房租,低于未在俄设代表处或分支机构而在俄经商的外国法人。 2、外贸活动领域的权利。在外贸活动领域,外国法人无需许可证可以从事各种业务。但是,它们必须保证根据合同运入俄境内的商品符合标准规格,符合商品证明书,符合商品安全和无毒性要求,并满足订货人对有关商品和劳务在运进和运出形式上的要求,提供在俄境内从事外贸活动的统计报表等。例如,按照1996年11月1日生效的、俄总统关于国家调整对外易货贸易活动第1209号令的规定,从事易货贸易活动的俄罗斯法人和外国法人都应当先办理易货交易登记证。这样一来,将商品、劳务、工作和智力成果运出俄国境的同时,必须有与运出货物同等价值的商品、劳务和工作成果运进俄海关境内,或者按照规定程序运出。货物所得的外汇进款记入俄指定银行账户。 3、投资活动领域的权利。外国法人可以按照俄 联邦法律规定的形式,在俄投资以便建立独资企业,或者向已经存在的俄企业投资,成立俄外合资企业。目前,在俄境内建立的外资投资企业中,有限股份公司或公司占绝大多数。 按照1995年12月26日俄总统签署批准的《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外方投资的形式主要是注入财产,支付现金、有价证券、其他物品以及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权。在俄成立股份公司时,如果外方用财产支付股份,财产的金钱价值应当征得股份公司其他创始人的同意。如果外方以运进商品的形式往股份公司法定基金注入财产,运进的商品免交关税和税务局征收的税。这是外方最优惠的投资方式。 应当指出,按照尚在生效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国投资法的规定,外方的投资可以是各种财产和智力财富。但是,专利特许证、著作权的客体、电子计算机的程序等不得为在俄投资的形式。而按照许可证合同转交给公司的上述客体的专用权或非专用权,可以是在俄投资的形式。 还应当指出,俄联邦法律(俄民法典、股份公司法)尚未对上述注入财产制度的各个环节作出规定。因此,俄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经常作出一些司法解释。例如,按照1996年7月1日俄最高法院全会的决议,在解决经济类公司与其创始人(参加人)之间发生的财产争议时,应坚持创始人(参加人)注入公司注定资本的实物财产,在所有权上属于公司的原则。公司一方创始人宣布退出公司时,无权拿走由其注入的实物资产。只有在经济类股份公司或公司的创立文件中明文宣布,该创始人转交法定资本的不是具体实物,而是一定财产的使用权时,其所有权才不属于公司。 4、对外国法人权利的部分限制。俄联邦法律在一般情况下赋予外国法人以国民待遇。但在某些情况下,剥夺了外国法人的国民待遇。这主要表现在对外国法人活动种类和性质方面的限制。例如,外国法人通常不得从事开采矿藏业、捕鱼业、保险业以及银行活动等。外国法人也不得在俄边境地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范围内从事活动。但是,应当指出,上述限制在某些方面已有所松动。例如,外国法人已被允许在俄从事部分银行业务等。 5、外国法人的义务。在俄的外国法人和俄法人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履行同样的义务。在外国法人的义务中,最重要的是遵守俄宪法和各种联邦法律。例如,要遵守外国投资法,股份公司法、税法、海关法典,民法典、刑法典等。除上述法律外,外国法人还要注意遵守其他法律。例如,俄总统选举法和国家杜马选举法都明确规定,总统候选人和议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外国政府、企业和组织、个人以及俄外企业捐赠的竞选基金。作为在俄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等)以及俄外企业中的外方人员一定要注意上述规定,禁忌搞官商合作,以免造成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