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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7 15:22:35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1

2.贯彻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促进公路事业可持续发展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是实现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法律保障

4.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促进公路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5.热烈祝贺《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于20xx年8月1日正式实施

6.贯彻实施《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交通

7.保护路产路权,保通保畅保安全

8.我公心执法、你顺心平安、平安旅途

9.以人为本、以车为本、以路为本

10.规范交通运输执法行为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推动交通运输发展

11.公路连接千万家 畅通整洁靠大家

12.打击违法行为 保护合法运输

13.加强公路路政管理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14.爱路源于一点一滴 护路始于一举一动

15.少一点“滴、洒、遗、漏” 多一份“畅、安、舒、美”

16.公路连着你我他 爱路护路靠大家

17.公路连接千万家 畅洁绿美靠大家

18.加强路网运行管理 服务公众便捷出行

19.爱护脚下公路 方便你我出行

20.保护公路设施 倡导安全出行

21.依法保护公路 服务公众出行 促进经济发展

22.关爱生命 拒绝超限

23.车辆超限一吨 危险增加十分

24.加强区域联动 消除治超“死角”

25.建立长效治理机制 巩固扩大治超成果

26.违法超限害人害己 合法运输利国利民

27.修路架桥造福社会 超限运输贻害无穷

28.珍爱生命 关爱路桥 请君切莫超限运输

29.为了您和家人幸福 请勿超限运输

30.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吊销车辆营运证

31.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三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32.要想富 先修路 要更富 护好路

33.手拉手参与公路保护 心连心共建交通和谐

34.我以我心爱公路 我以我行护安全

35.公路安全源于心 同防同护践于行

36.远离公路建房屋 住得安全又舒服

37.请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章搭建

38.保护公路安全 严禁沿路搭建

39.公路两边要盖房 先找路政来丈量

40.为了公路顺又畅 莫把公路当市场

41.把我的爱心铺在路上 把您的关心留在路上

42.把心放在路上 把路放在心上

43.我筑一条大路盼望您平平安安 您献一份爱心保公路完完整整

44.修建公路促发展 保护公路惠民生

45.打造平安公路 构建和谐社会

46.公路保护人人出力 和谐交通个个受益

47.安全是公路最美的风景 护路是你我共同的心愿

48.维护路产路权 优化发展环境

49.公路为致富提速 安全靠大家呵护

50.破坏公路坑人害己 爱路护路富国利民

51.保护公路就是保护生命

52.保护公路是责任 爱护公路是美德

53.公路受国家保护 公路要大家爱护

54.人人需要公路 护路人人有责

55.依法保护公路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56.加强公路路政管理 创建和谐交通环境

57.文明行路从脚下起步 爱路护路从你我做起

58.加强公路养护管理 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59.依法加强公路安全保护 提高公路通行服务能力

60.管好公路保障畅通 保护公路造福人民

61.享受安全通行权利 履行保护公路义务

62.保护公路是你我共同的责任

63.畅洁绿美安的公路环境离不开您的大力支持

64.公路为生活提速 安全靠你我保护

65.爱护公路人人有责 损坏公路依法赔偿

66.维护路产路权群策群力 公路安全畅通利国利民

67.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68.群防群治护好路 群策群力保安全

69.建养并重 科技兴路 依法管理 保障畅通

70.千桥万路百姓路 大家携手来爱护

71.提升养护管理水平 提高通行保障能力 提供优质出行服务

72.路产路权不容侵犯 依法治路保障安全

73.损坏公路要报告 私自逃逸受处罚

74.爱路护路光荣 毁路占路可耻

75.统筹规划 建管并重 保障畅通 依法治路

7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77.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2

村道纳入适用范围

《条例》弥补了《公路法》的空白,并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关于“村道”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村道规划、建设及养护管理。

同时,《条例》为治超“非现场执法”提供法律支撑。针对目前公路违法超限运输屡治不绝,而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条例》为治超“非现场执法”提供法律依据,并对超限动态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检定等进行了规范,以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公路安全畅通。

公路高架桥桥下空间可设公共停车场

《条例》规定,公路高架桥桥下空间应当进行隔离或者绿化,用作建设道路、公园、公共停车场、养护工区等公益性设施时,不得影响桥梁的安全。

鉴于公益性使用需要,缓解城市公益性设施土地要素制约问题,对于公共停车场、公园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合理利用,《条例》予以支持,这也符合公路作为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本质属性。

服务区公厕要考虑男女性别差异

《条例》特别规定,服务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充分考虑人流量和男女性别差异,并设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设施和婴儿护理台,为女性、残疾人和携带婴儿者提供便利。

同时服务区内已有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改造,以充分保障女性、残疾人和其他特殊人群的权益。

少开收费道口造成堵塞的要罚款

《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因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未开足收费道口造成已开放道口(不含电子不停车收费道口)平均滞留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的,公路使用人有权要求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开足道口。

对这样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收费公路经营企业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杭州的收费公路里程数达1100多公里,但一些高速公路路面不平整、行车舒适度不佳。未来,这些路况差、投诉多的收费公路将被曝光。《条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该定期检测收费公路的技术状况,每年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结果。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3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第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电网建设和改造要求,组织编制全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区、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有效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高压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为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

第八条 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第九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电力企业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及发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发电、变电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

(七)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鱼塘、水池,垂钓;

(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

(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竹子,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

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三)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因林木侵犯安全距离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市容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保护电力设施不能仅靠费时费力的人工检查,更多的时候需要一定技术手段加入。

20xx年开始,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引入无人机消除电力设施上的安全隐患。如高压线上悬挂的漂浮物。

随着科技发展,越来越多的新设备也加入电力设施保护行列。在美国,北美电力可靠性委员会(NERC)则更青睐视频监控。

然而,科技进步在给人们带来便捷的同时,信息安全隐患也成为摆在各行各业面前的定时炸弹,而属于电力行业的那个定时炸弹已被引爆。

20xx年12月23日,乌克兰电力公司的网络系统遭到黑客攻击,带来乌克兰西部地区大面积停电。

四川成都电子科技大学信息安全专业博士生导师范明钰分析:对于电力网络,信息安全隐患是全球性问题,中国也有可能遇到这样的问题。黑客入侵对电网的危险可能并非停电几小时的问题,还可能涉及信息泄露、交通混乱等。

在乌克兰电网事故之前,国内电力企业已采取行动以预防信息安全问题。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4

一、总体要求

本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精神,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省委十三届三次全会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新发展理念,着力推进和保障高质量发展,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坚持以系统思维推进立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立法工作方针,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符合宪法法律的法,立适应实际需要的法,立改革发展管用的法,立人民群众满意的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为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本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自觉遵循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方向指引。坚持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紧密结合江苏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找准立法方向、确定立法原则、把握立法精神、明确立法思路、设计主要制度。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大力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在确定立法项目上、落实到具体法规制度中,将党在改革发展稳定各领域和各方面的基本要求,切实转化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法规制度,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各领域和各方面贯彻落实提供法治保障。

(二)始终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切实做到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立法工作,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立法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善于把党的主张、省委意图转化为法规制度。严格执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年度立法计划报省委审定;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法规,以及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规,在提请审议前报告省委。

(三)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要求。把维护人民利益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紧扣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着力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突出问题,通过立法促进补齐教育、医疗、环境、安全和社会保障等民生短板,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尊重人民主体地位,践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人民群众立法,不断扩大公众有序参与,通过广泛征求意见、推进立法协商等途径,努力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人民利益。充分听取、认真吸纳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重要立法项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立法工作中的主体作用。

(四)统筹把握以服务高质量发展为重点的立法任务。注重将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实现“六个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落实到具体立法项目,努力使制定的法规制度突出高质量发展主题、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适应高质量发展需要。围绕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重点领域,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着力推进先行性、自主性立法,继续完善与国家立法相配套的地方法规,形成支撑创新性、探索性、引领性发展的制度体系,为实施创新驱动、乡村振兴等发展战略,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攻坚战等,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五)切实强化立良法保善治的目标追求。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当控制立法数量,着力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严格遵循宪法法律,在权限范围内立法,坚守不抵触底线,切实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积极回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准确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努力体现时代要求、符合省情实际、彰显江苏特色。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立法规律,推进精细化立法,努力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切实增强立法的有效性。

二、重点任务

本届人大任期内每年将制定、修改法规12件左右,同时做好法规清理工作,致力于形成与国家立法相配套、与江苏高质量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法规制度体系,确保地方立法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努力开创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新局面。根据需要和可能,立法规划安排正式项目57件,力争在本届人大任期内提请审议;安排调研项目45件,作为本届及下届人大立法的储备项目。此外,根据全省13个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本届任期内,省人大常委会还将审查批准各市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180余件。

立法规划的具体项目安排如下:

——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5件。制定长江岸线保护条例,贯彻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要求。制定军民融合工作条例,推动军民融合发展。制定知识产权促进条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条例、质量促进条例,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发展质量。制定海洋经济促进条例,修改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促进沿海经济带发展。制定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修改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深化两岸经济合作,促进台胞、华侨在我省投资兴业。修改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激励创新创业。制定粮食流通安全条例,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

——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5件。制定地方金融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条例,促进要素市场健康发展。修改广告条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招标投标条例、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保护产权,维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修改审计条例、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进一步强化经济监督。

——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2件。制定农村公路条例、农田水利条例、乡村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民宿业促进条例,修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种子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渔业管理条例、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在乡村规划建设、乡村基础设施、农业生产条件、农村经营体制、农业经营主体、乡村环境整治、农村产业发展、村民自治等方面,形成比较完备的制度体系,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法治保障。

——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7件。适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洪泽湖保护条例,修改土地管理条例、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制定水污染防治条例、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环境监测条例、关于确定《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决定,修改环境保护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构建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加大污染防治力度,持续改善人居环境。

——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方面,安排正式项目6件、调研项目3件。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条例、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地方志工作条例、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网络自媒体管理条例,修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繁荣地方文化,传承历史文化,净化文化市场,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促进文化强省建设。制定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条例,修改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志愿服务条例,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弘扬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美德,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地方立法。

——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8件。制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家庭教育促进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条例,修改学前教育条例,推动各类教育健康发展。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条例,修改发展中医条例、实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职业病防治条例,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保护公众健康。制定食品安全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修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保障舌尖上的安全。制定就业促进条例,修改工资支付条例,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制定社会救助条例,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条例,修改法律援助条例,推进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

——在创新社会治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9件。制定社会信用条例、社区治理条例,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条例、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条例、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学校安全条例、关于加强地震预警管理的决定,修改消防条例,加强各类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条例、反家庭暴力条例,修改宗教事务条例、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保护特殊群体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4件。制定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电信条例,修改电力保护条例、燃气管理条例、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更好地发挥水路、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燃气等基础设施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在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安排正式项目9件、调研项目2件。修改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促进全社会树立宪法意识,增强法治观念。修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制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落实人大工作新要求,完善人大工作制度,推动人大工作与时俱进。制定街道办事处条例、行政程序条例,修改信访条例,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程序,改进信访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此外,根据我省机构改革进展情况,适时作出《关于机构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确保机构改革后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立法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需要废止的法规,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等,对需要修改个别条款的法规,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适时集中废止或打包修改。

三、主要措施

为全面实施本届人大立法规划,完成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按照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科学立法工作格局,着力构建更加顺畅的协调运作工作体系和更加科学的质量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省委的统一领导下,省人大常委会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实施立法规划的组织部署、统筹协调;健全立法规划项目调整机制,科学制订年度立法计划,合理安排立法时序,增强立法计划的预期性和可执行性;发挥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重要法规的作用,改进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与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保证规划计划有效实施。

(二)重抓关键环节。建立健全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委托第三方起草、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重要立法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表决前评估、立法后评估等制度,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供制度保障。完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与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相互征求意见和重要问题会商制度。建立法规及时清理工作机制,由常委会法工委及时启动清理工作,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建议,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建立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推动法规全面正确实施。

(三)完善支持体系。继续组建立法咨询专家组、省人大代表法制专业组,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实效,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和法制专业组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在保证立法接地气、听民声、解民忧等方面的作用。与省内大学法学院、智库合作建立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和专业咨询服务。

(四)强化必要保障。围绕增强立法功能推进省人大常委会机构改革,加强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组织建设,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要求配齐配强法工委队伍,增强地方立法研究力量。加强立法能力建设,有计划、多渠道地开展立法培训。通过向律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方式聘任立法事务助理,缓解立法工作人员不足的矛盾。加大立法工作投入,将委托第三方起草、论证、评估,专家咨询,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以及聘任立法事务助理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加强对下指导。完善设区市法规审查工作机制,改进与设区市人大常委会的沟通协调,在立法选项、起草、审议等各个环节为设区市提高立法质量提供指导和帮助。改进指导方式,加强对共性问题、面上工作的指导。继续通过加强培训、跟班学习、挂职锻炼等方式,提高设区市立法工作人员的能力水平。探索实施设区市立法精品示范工程,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立法成果和工作经验,推动设区市立法多出精品、提高水平。

(六)推进备案审查。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要求,继续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做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全覆盖,进一步加大督促纠错力度,维护宪法尊严,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保证中央令行禁止。加强与党委、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创新备案审查工作方法,加快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实现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制度,定期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附件:xx省人大常委会2018-20xx年立法规划项目

 

附件

xx省人大常委会2018-20xx年立法规划项目

(共102件,正式项目57件,调研项目45件)

 

一、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5件

正式项目:

1.xx省长江岸线保护条例

2.xx省军民融合工作条例

3.xx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

4.xx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改)

5.xx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改)

6.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

7.xx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8.xx省粮食流通安全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产业技术研究机构条例

2.xx省质量促进条例

3.xx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修改)

4.xx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修改)

5.xx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修改)

二、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5件

正式项目:

1.xx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2.xx省广告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3.xx省地方金融条例

4.xx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改)

5.xx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改)

调研项目:

1.xx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修改)

3.xx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

4.xx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审计条例(修改)

三、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2件

正式项目:

1.xx省农村公路条例  

2.xx省农田水利条例

3.xx省种子条例(修改)

4.xx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修改)

6.xx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改)

7.xx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

8.xx省乡村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修改)

2.xx省民宿业促进条例

四、在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7件

正式项目:

1.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

2.xx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3.xx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4.xx省环境监测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洪泽湖保护条例

2.xx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修改)

3.xx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改)

4.xx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修改)

6.xx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

7.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具体范围的决定

五、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方面,安排正式项目6件、调研项目3件

正式项目:

1.xx省革命历史类纪念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条例

2.xx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3.xx省志愿服务条例(修改)

4.xx省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5.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

6.xx省地方志工作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调研项目:

1.xx省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xx省网络自媒体管理条例

3.xx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修改)

六、在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安排正式项目8件、调研项目8件

正式项目:

1.xx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2.xx省学前教育条例(修改)

3.xx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4.xx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修改)

5.xx省发展中医条例(修改)

6.xx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改)

7.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修改)

8.xx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

调研项目:

1.xx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xx省食品安全条例

3.xx省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4.xx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条例

5.xx省社会救助条例

6.xx省就业促进条例

7.xx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改)

8.xx省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条例

七、在创新社会治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5件、调研项目9件

正式项目:

1.xx省社会信用条例

2.xx省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条例

3.xx省宗教事务条例(修改)

4.xx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修改)

5.xx省社区治理条例

调研项目:

1.xx省学校安全条例

2.xx省消防条例(修改)

3.xx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4.xx省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条例

5.xx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6.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预警管理的决定

7.xx省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条例

8.xx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9.xx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改)

八、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方面,安排正式项目4件、调研项目4件

正式项目:

1.xx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2.xx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

3.xx省电力保护条例(修改)

4.xx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

调研项目:

1.xx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xx省治理公路超限运输条例

3.xx省电信条例

4.xx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修改)

九、在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安排正式项目9件、调研项目2件

正式项目:

1.xx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已通过)

2.xx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修改)

3.xx省行政程序条例

4.xx省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xx年正式项目)

5.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6.xx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修改)(20xx年正式项目)

7.xx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修改)

8.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修改)

9.xx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修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5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6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县农村公路养护工作会议。主要议题是:全面贯彻县三级干部会议精神,总结回顾20__年度工作,部署安排20__年主要工作任务,动员全县各乡镇认清形势,坚定信心,团结奋进,干事创业,圆满完成今年的农村公路养护工作任务,推动我县农村公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一、20__年工作回顾

20__年我县共列养农村公路1573.02公里,其中县道151.141公里,乡道267.329公里,村道1154.55公里。过去的一年里,我县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在各乡镇和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所的精心组织、通力协作下,认真贯彻落实《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和《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严格遵循“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原则,实行招标承包与全民养护相结合的办法,积极开展公路养护各项工作,较好地完成了上级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

1、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

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是我县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全县农村经济发展的一项公益性基础设施。20__年3月1日《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颁布实施以后,结合《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两个条例的实施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迅速召开专题会议,安排部署,并按照“两个条例”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工作。首先,在全县16个乡镇设立乡(镇)农村公路管养站,落实办公场所,固定2-3人在乡镇政府的领导和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其次,在全县318个村民委员会也成立了相应的养护管理小组,落实村级道路养护工作;第三,利用上级有限的补助资金,对全县部分农村公路进行了路面挖补、边沟开挖、路肩整治、完善标志牌、护岸和桥梁修复及公路标线涂白,保障了公路安全畅通;第四,县道、乡道、村道均按照“条例”规定标准县道每公路不少于1人,乡道每1.5公里不少于1人,村道每2公里不少于1人配置了养护工,共计913人,并按要求与所有养护工签定了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书,实现了有路必管,有路必养,保证道路畅通,理顺了县、乡、村道路管理养护体制,为管好、养好农村公路提供了组织保障,真正实现有路必管,有路必养,保证道路畅通。

2、公路普修

为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春节过后,我们成功组织公路沿线群众对全县1573.02公里农村公路进行了一次春节公路大普修,冬季普修工作预计11月10日完成,以保证旅游线路的安全通行,同时,保证了全县农村公路畅通,提高了通行能力。

3、道路集中整治

按照“双千公里形象道路”和“省文明样板路”创建活动的总体要求,我们共创建农村公路11条200公里,已于9月底全部完成。同时,我们结合创建活动,按照市处创建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道路集中整治工作。全年完成路面挖补8750平方米,水毁修复2687立方米,新建漫水桥1座,改造小桥1座10延米,新增设各种道路交通标示、警示牌450套,路沿带修复16000米,架设管涵7道62.5米,通过集中整治,使全县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焕然一新,基本达到路面良好、路肩硬化、边沟畅通、标志标线齐全、绿化加美化、管养经常化的创建标准和要求。为我县旅游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赢造了良好的交通环境。

4、危桥整治

全县农村公路14座危桥,为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我们对全县范围内农村公路危桥进行了综合整治,其中闫庄桥改建已完成;东关桥、庄科桥改建工程正在准备进行招投标,老桥正在拆除;其它11座危桥已全部按要求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限宽墩。

5、路基承包养护

为搞好路基养护工作,提高公路养护质量,我们与列养县道的157名养护工重新续签了承包合同,并根据工作情况,清退了一批工作不负责的养护工,组织三期业务培训班,培训人员150余人,极大地提高了他们的公路养护业务技能,保证了列养道路养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6、日常养护

首先,我们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使养护工作有章可循,确保日常养护有序开展;其次完善乡镇公路养护管理制度,按月检查好路率,并严格按路段的优、良、次、差,及时发放养护承包人员工资;其三,积极开展路基规范化养护工作,并充分发挥路通公路养护中心的人力、物力,使公路养护工作步入规范化管理轨道,使县道好路率完成78.4%,乡道好路率74.1%,均超额完成市下达的好路率计划任务。

总之,20__年我们较好地完成了上级交给的各项目标任务,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我们还要清醒地看到我们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二是养护资金不足,尤其是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全部到位,工程资金缺口大。三是专业技术人才缺乏,养护人员整体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问题我们要在今后的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20__年工作安排

20__年是我县交通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一年,也是构建和谐交通的关键一年,农村公路养护任务仍然艰巨。根据县三级干部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年度目标任务,狠抓落实。今年,国家将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拉动内需,我们面临着很多难得的机遇和挑战,各级财政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设,为发展农村公路事业搭起了很好的平台。我们一定要充分认识农村公路工作重要性和艰巨性,珍惜机遇,抓住机遇,以昂扬的斗志,奋发有为的精神,奋力把我县农村公路事业推向新的高度。

20__年的总体工作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县三级干部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交通这一主题,振奋精神,精诚团结,务实苦干,千方百计搞好农 村公路养护,圆满完成各项目标任务,推动我县农村公路事业快速发展。

20__年主要工作任务:

1、进一步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健全各项管理机制,努力提高养护工专业养护水平,搞好全县农村公路冬春普修工作,保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顺利开展。

2、按照条例规定配套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农村公路实现有路必管、有路必养。

3、完成上级下达我县的“双千公里形象道路”和“省级文明样板路”创建任务。

4、完成全年大中修工程建设任务,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5、完成上级下达我县的好路率计划任务。

三、完善体制,加大投入,全力搞好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20__年我县列养农村公路由20__年的1573.02公里提高到今年的1682.741公里,其中县道167.544公里,乡道268.115公里,村道1247.082公里。要完成今年的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我们必须坚定信心,抓住机遇,突出重点,团结奋进,实干干实,狠抓工作落实。下面,我重点讲三个方面:

一、完善体制,健全机制,确保养护工作顺利展开

我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已基本成形,为尽快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今年,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要进一步完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机制,做到建、养、管并重,确保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落到实处。首先,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洛阳市县乡公路养护管理条例》和《洛阳市村级道路养护管理条例》,紧紧依靠乡、村两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不断提高农村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其次,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要加强对全县农村公路养护工的专业技术培训,使全县农村公路养护工专业技术水平得到提高,使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养护道路。第三,各乡镇政府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及时足额拨付乡、村公路养护配套资金,同时,要想方设法多渠道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加大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资金投入力度,保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正常开展,真正实现有路必管、有路必养,安全畅通。

二、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全力搞好创建工作

“双千公里形象道路”和“省文明样板路”创建活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每年农村公路养护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我们一定要借助创建活动的要求,按照“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原则,协调好县、乡、村三级道路养护工作,对全县农村公路进行统一标准的集中整治工作,确保农村公路好路率达到75%以上,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7

一、加强领导

(一)建立机构

成立XX区XX街道高速公路管理“一路四方”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由办事处主任XX任组长,街道办事处分管交通工作的办事处副主任XX担任副组长,街道交管办、应急办、XX派出所、司法所、国土所、辖区学校、卫生院和高速公路沿线村(社区)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管理条例》《XX省高速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制定应对措施,推动境内高速公路管理工作高效、规范。

2.贯彻落实国家、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县委县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关于高速公路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并由XX街道办事处高速公路管理“一路四方”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指导监督相关单位贯彻落实。

3.分析研判境内高速公路管理的形势、重点和难点,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4.协调解决涉及境内相关村(社区)高速公路管理的重点、难点问题,联合开展专项活动,促进管理相关单位、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督促高速公路途经村社建立“一路四方”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5.组织高速公路各管理单位联合行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高速公路管理秩序和运行安全。

6.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二、工作机制

(一)宣传教育机制。

各成员单位通过开展“路政宣传月”和共建“文明村社”“文明学校”等活动,不定期到辖区学校、村(社区)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引导教育群众爱护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禁止损坏边网、护栏、偷盗电缆等,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引导教育群众爱护高速公路沿线环境卫生,禁止人员和牲畜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或穿越高速公路,切实保障境内高速公路运行安全畅通。

(二)隐患排查机制。

高速公路营运公司负责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高速公路交通执法大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要强化监督,需要街道相关单位配合治理的,要主动协调,确保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整治。街道负责境内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外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治理工作。

(三)应急处理机制。

积极建立一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完善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境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信息双报和分级响应要求,在必要情况下,相关职能部门应配合开展应急处置、安全维稳、信息等工作,尤其是应对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重特大事故等,严防次生灾害和事故灾难。

(四)建控区管理机制。

XX街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XX省高速公路条例》有关规定,会同高速公路交通执法、高速交警、营运公司解决好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管理重点难点问题。

(五)安全保护区管理机制。

成员单位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协调沟通,依法查处和整治在高速公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采砂、采矿、设立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场所和设施等危及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村(社区)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积极参与、密切配合,推进境内高速公路“一路四方”联动工作常态化、规范化、科学化。

(二)加强信息互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8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须持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收购企业必须登记经办人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备基本功能该系统使用以后,主要实现以下功能:销售员可以方便安全的登录公司内部服务器查询自己合同的进展情况;可以实时的收到公司的各种通知;合同管理系统代替手工台帐;商务、生产、设计之间的合同评审可以完全在网上完成,提高效率;发货电子化;财务发票的自动产生与打印。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9

现《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8年1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修改内容

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

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

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删去这一条第五项。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

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x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 根据20xx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xx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例10

一、统一思想,提升境界,充分认识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公路管理的水平是展示一个地区整体形象的重要窗口。近年来,我县交通基础设施特别是公路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截止年底,全县公路通车总里程已经达到了2400多公里,其中国家列养公路总里程达350余公里。随着随岳南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岳长江大桥等一批交通重点工程的建成通车,我县公路出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有力的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与公路建设的快速发展相比,我县公路管理和服务水平相对滞后,利用公路打场晒粮、摆摊设点、乱搭乱建、占道经营、集贸市场和生活垃圾污染公路等现象屡禁不绝,给公路安全畅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管理、路域环境综合治理、集镇过境路段管理等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没有具体明确责任和整治实施方案,亟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

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对于解决当前公路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着眼长远、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打一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攻坚战。要把公路综合治理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全面改善路域环境,充分发挥路网的综合服务功能,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良的公路交通保障。

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扎实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公路安全保护的主要范围为:随岳南高速公路连接线、省道公路和县乡道等国家列养公路。重中之重是高速公路连接线和省道干线公路。要整体推进保护工作顺利开展,必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协调推进的工作机制,以创造安全、畅通、整洁美观的公路环境为目的,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全面联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通过综合整治,全面提高我县公路整体形象。

(一)明确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责任。为确保治理效果,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一是必须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要明确乡镇政府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负总责。具体为:负责组织公路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本辖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实施方案;牵头组织辖区内的专项整治行动;协调解决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二是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县公路、公安交警等部门要成立工作专班配合乡镇抓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深入重点路段进行专项整治;负责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落实民警管段责任制,切实做好路面控制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车辆在公路上乱停乱放等行为,县建设、城管部门要发挥各自的职能,协同公路、公安交警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确保整治工作抓出成效。

(二)明确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要求。这次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目标是:确保省道干线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无堆物占道、无占道经营和占道作业、无乱堆乱放、无集贸市场、无种植农作物;确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无非交通标志,无新的违法建筑、地面构筑物和无序堆积物;路容路貌达到“畅、洁、绿、美、安、舒”。一是要加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的控制管理。《公路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各乡镇及相关部门要走访沿线占道经营者及各类非法堆积物物主,宣传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目的和要求,责令限期自行清理;在地方政府的统一协调下,联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联合整治,对拒不自行清理的堆积物,要依法给予强制清理;对违法设置以及未按期整改到位的非公路标志要进行。二是要加强公路红线区的控制管理。各乡镇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明确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的具体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路面边缘的间距,随岳南高速公路连接线不少于25米,省道不少于20米。对违法建构筑物,必须责令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程序,由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力量。三是要加强集镇过境路段管理。要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把清理整治集镇过境路段作为路域环境综合整治的突破口,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使干线公路两侧边沟畅通,无占用路面路肩、摆摊设点、经营小摊等现象;实现路宅分离,路缘线顺畅,逐步通过实现净化、硬化、绿化,使集镇过境路段路容路貌和谐统一、整齐美观。四是要抓专项整治。近几年来,打场晒粮已成为我县路政管理中的一个“顽症”,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予以根除,干线公路沿线各乡镇要与村组签订《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责任状》,将管理责任落到实处。

(三)协调推进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公路安全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综合性强的系统工程,仅靠几个职能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需要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齐抓共管,共同参与。加强部门联动是做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有效保障,是有效推进整治工作纵深开展的有效途径。因此,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公路法》和《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县公安交警、县公路、县城管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做到任务明确,分工明确,积极配合乡镇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努力形成部门联动,上下联动,综合治理的良好工作局面。

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明确分工,严格落实责任,治理公路打场晒粮工作具体分工为:仙线至高速公路连接线路段的整治由城管部门具体负责;省道干线公路的整治工作由辖区乡镇政府组织牵头,加强领导,公安交警和公路路政部门组成专班进行联合整治;县乡列养公路的整治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地方政府在集中整治活动时公安交警、公路路政部门派人参与。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公路安全保护工作顺利推进。

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政策性、系统性工程,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强化领导,周密组织,真抓实干。全面抓好“四个到位”,确保全面实现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目标。

(一)组织领导到位。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能否取得成效,关键在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键全工作推进机制,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务必把思想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上来,把该项工作列入当前的一项重要议程,会后,要相应成立公路安全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的同志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具体指导和协调,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行动上身先士卒,狠抓任务落实。特别是干线公路各乡镇要认真对照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责任状,逐级分解任务,层层夯实责任,主攻薄弱环节,切实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考核,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宣传发动到位。年3月7日,总理签暑了国务院593号令,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施行,将有利于进一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确保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责任和保障,为公路的畅通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我们要认真做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要以此为契机,充分调动广大干群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要利用出动宣传车、张贴标语、发放资料等形式,在公路沿线的乡镇、村庄进行广泛宣传,切实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通过开展宣传活动,主动加强与公路沿线群众沟通协商,切实解决群众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更好地激发起人民群众参与公路安全保护、建设美好家园的巨大热情。同时,各级新闻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要根据当前治理工作的要求,坚持正面宣传与负面曝光相结合,确保各地公路保护工作平衡开展。

(三)考核奖惩到位。建立健全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考核奖惩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一是要健全责任目标考核机制。要把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与乡镇新农村建设结合起来,将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纳入乡镇交通工作目标管理,年终实行考核兑现。二是要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为督促各乡镇的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县将成立督查工作组,定期对各乡镇的公路保护工作进行督查,及时掌握公路保护工作进展情况,在检查考核中,对积极主动、进展迅速、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给予表彰,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实行责任追究;重点路段要反复督促整改,直至达标为止。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不是交通、公路的部门行为,而是政府行为,考核的主体是各乡镇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