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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条例模板(10篇)

时间:2022-04-19 00:06:02

电信条例

电信条例例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国家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全省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电信用户应当依法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经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经营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的,必须到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范围在本省之内的,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取得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项目及范围内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和资金;

(三)有与开办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有技术组网方案;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及承诺;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所设立的互联互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电信管理机构之间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工作渠道的畅通。

第八条

电信网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使用码号资源实行审批制度。省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的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网码号资源或者改变电信网码号资源的用途。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允许进网使用。

第十条

从事出租、出售电信管道的经营者,必须具有电信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电信行业技术工种从业人员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涂改、转让、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及有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按期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用户的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诉人。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费方式、期限。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预交的电信费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电信用户支付利息。

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第十六条

电信用户要求查询电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网络维修、改造和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造成中断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提前15日告知用户,并向省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收在中断电信服务期间电信用户的相关费用;没有及时告知中断电信服务而造成电信用户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减或者变相增减收费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服务;

(五)不履行对电信用户的承诺或者做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六)对电信用户的合理要求进行刁难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七)其他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荣誉,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迷信,散布谣言,破坏社会稳定,散布、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电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社会需要编制省电信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省电信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省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省电信管理机构同意。

省电信管理机构在进行项目审批或者初审时,应当采取组织专家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并在此基础上批复或者出具行业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电信标准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经省电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电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电信建设项目。

成套设备的采购、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

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设施的义务,对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亭、分线盒等电信设施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标桩等电信设施上拴牲畜、堆放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挖沙、取土、推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内建房搭棚,各3米内挖沙、取土、挖沟、掘井、钻井、设置化粪池、沼气池、牲畜圈;

(五)在埋有地下管道、电(光)缆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烧窑、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设有水底、海底电(光)缆的水域抛锚、拖网、挖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光)缆安全的作业;

(八)擅自拆迁或损毁电信设施;

(九)阻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设施的正常维护;

(十)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行为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搬迁、拆除电信设施或者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电车线路、专用电信线路、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以及设置电气设备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国家一、二级微波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和移动、寻呼天线的周围,新建可能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由规划管理部门征得无线电管理、电信管理机构意见后予以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地下电(光)缆线路上,电信业务经营者对新植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本,可以无偿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对原有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本,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修剪、截干或者伐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带有应急通信、抢修专用标志的电信车辆和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不受禁行路线、禁行标志和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电信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电信行业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营者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记录内容没有记录,或者没有按规定时间保存记录备份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执行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或者上网用户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损毁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危害电信安全,盗窃、破坏电信设施,扰乱电信市场秩序,阻碍电信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信条例例2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电信条例例3

诸多著名建筑大师都有旅行的经历。柯布西耶在二十岁之前就完成了他的“东方之旅”,并从旅行中建立起自己对现代性与乡土的理解。

尤哈尼·帕拉斯玛(Juhani Pallasmaa)提出了对建筑在精神层次上的理解。他认为“要开拓视野,看到有感觉、梦想、忘却的记忆以及想象所组成的第二个现实世界。”这种第二个现实世界,就是体验的世界,只有体验才能产生场所精神。可以说,建筑设计就是设计生活、设计体验。因此建筑体验,尤其是对于刚入门的建筑学的学生,这种最直观的接触建筑的方式是不可或缺的。

世界上有很多优秀的伟大建筑。但如果非要都走到跟前去体验,在大多数学生都支付不起高昂的旅费,并无法拥有充足的时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退而求其次:那就是让游戏体验成为建筑体验的另一种方式,来补充建筑学基础年级同学对于建筑的理解。相比二维图像和平白的文字资料而言,游戏可以更加直观地反映建筑空间以及建筑与人的关系,甚至建筑与活动组成的生活场景。游戏能够相对及时的呈现出建筑的各个角度,玩者也可同时或呈序列性去体验建筑,而非平时专业性极强的平面、立面、剖面。从这个角度来讲,游戏建筑是相对真实的呈现。

通过游戏体验建筑与在现实中体验建筑也有着很大不同。一方面从经济成本上前者远小于后者,对于经济并不富余的建筑学学生来讲,是一个比较大的优势。时间成本上平均一个角色扮演游戏所需的时长大概在20小时到40小时。而如果是远行参观建筑,花去的时间远比40小时多,尽管收益是不同的,但我们可以看到通过游戏体验建筑的一些优点。另一方面,尽管现实中体验建筑给予人最真实的感受,身体各个感官都参与其中(其中对于空间材质的触觉和嗅觉,是目前电子游戏所无法给予的),但电子游戏呈现给人们的是经过设计与提炼的元素,其中也包含了游戏设计者对现实环境的理解和再创造以及对空间的构想,对历史元素的态度等等。如游戏的CG动画,就试图通过简短的几十秒到几百秒,将整个故事构架的要素都呈现出来;还有游戏菜单的构图设计要表达出的元素与整体构架的关系以及游戏任务中任务行动路线的设置;精巧建筑、精巧机关的设计等等。

因此这种体验虽然看起来并不充分,但是可以说这种体验是对现实体验的外延和补充。

动作类角色扮演游戏,通常都采用极具想象力的故事题材来进行设计,有神话、战争、探险类题材等。因此游戏内的建筑空间也通常极具表现力和感染力,玩家对于游戏内部的空间有很直观的感受和深刻的印象。游戏空间不仅表现力强,并且极具丰富性。这种丰富性不仅在于场景本身,同时也在于同一场景下,角色人物内心状态的变化的丰富性。

以刺客信条系列游戏为例,其故事背景则基于历史事件,故事发生的场景也是真实还原    

历史上的经典城市,如耶路撒冷,佛罗伦萨,威尼斯,罗马等。对于亲身到达实地有困难的建筑学学生来讲,体验这些由电子游戏还原出来的城市空间与历史建筑,远比仅仅从书本上的图像与文字或者从老师那里获取的知识有力量,一定程度上在实际应用方面走的更远一些。游戏采用第一人称的叙事形式,且可操作性强,相比单纯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资料,使玩家具有很强烈的现场感,容易将玩家拉近游戏的叙事结构和环境场景里,对于建筑史的学习和对建筑的深刻了解有很大帮助。而人们在现实中体验建筑,大多只能处于一个旁观者的角度去了解建筑如何建造,如何被使用等。这样以来,建筑体验就单纯地从一个“他者”的眼光来进行,脱离了建筑本身与身体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故事性的联系。

“空间体验与建筑和城市的场所性有关。一座城市,一座建筑与它所处的地理和社会环境有关,只有既体验产生和形成建筑与城市空间的地理和社会环境,同时也体验建筑和城市空间本身,才是完整的城市和建筑空间。”

“建筑的空间在于创造一种可以体验的场所,而场所体验又与一定的文化环境密切相关。” (-诺伯格·舒尔茨)。 在游戏中,建筑是处在大的环境背景之下(包括地理或文化)成为事件发生的场所。一方面为建筑的使用提供了一种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将玩家与建筑通过事件联系起来。玩家参与到游戏的故事剧情中,随着游戏人物的情感变化情绪波动。建筑通过事件成为玩家记忆的一部分。尽管玩家对于游戏中建筑的理解可能是片段式的。从某种程度来讲,这样的一个过程与现实生活的时间并无差别。玩家对于建筑的理解叠加到原有知识之上,达到对建筑作品多元化的理解。

电信条例例4

刘剑东等法官认为,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公安、国家安全和检察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查询电信情况,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有调查取证权,并且还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对责任人除罚款外,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这就足以说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可以依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电信条例属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者以法律为准。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到电信部门依法调查取证。

据记者了解,今年4月20日,赣县法院到江西移动公司赣县分公司,欲查询被执行人朱某的长子朱乙的手机号码及通话记录。因被执行人朱某在广东东莞,但具体在东莞的什么地方不清楚,案件无法执行。该院执行局遂决定到赣县电信分公司,查询朱乙手机号码及近一段时间以来的通话记录,以确定被执行人在东莞的电话,并最终锁定被执行人的所在地,完成案件执行。

背景二:法院“无权”调话单

据三湘都市报报道,2003年,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时,因该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拒绝提供某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而根据电信条例和湖南省通信条例,移动通信公司有义务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2003年11月6日,有关当事人请求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做出法律解答。2004年5月17日,湖南省人大法工委、省法院、省监察厅、省通信管理局召开座谈会,省人大法工委通报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法律问题的交换意见: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况,即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与宪法第四十条并不矛盾。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的依法监督下,相关法院退还了5起纠纷的罚款并予以赔礼道歉。

观点一: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进行必要调查的权力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最近有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通信公司提供有关人员的电话及电话详单,而电信公司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理由拒绝。有些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了罚款。而某省人大法工委认为法院调阅通话记录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并就此专门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根据有关报纸的报道,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些部门和学者从这一意见得出了人民法院调阅涉案人员的电话记录的行为是违宪行为。那么,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是否意味着其明确表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电话清单的行为属于违宪呢?

全国人大法工委只是明确了这样一种认识,即电话清单属 于宪法保障的通信秘密的范畴,应当得到保护。这一意见反映了我国宪法地位的提升,具有重大意义。但对这一意见以及有关的宪法条文应当全面理解,而不应片面、孤立地理解。根据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宪法予以保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宪法不仅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而且也进行必要的限制。在这一点上各国的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如意大利宪法规定,通讯及其他各种通讯自由与秘密,不得侵犯;只有根据司法当局说明理由的文件并遵守各项法定保障始得加以限制。我国宪法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除了宪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限制外,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还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必要的限制。如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当然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限制。这一点也是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者强制执行法所确认的,即为了查明被执行人的账户、本人以及雇主的住址等情况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就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被执行人或者与被执行人有相当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通话详单,记录着通话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等内容。从通话详单,可以寻找到当事人、证人的线索或者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因此,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或者执行的需要,可以合法地“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涉案人员有容忍司法权介入的义务。更何况,法院查询通话清单,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的业务档案资料,并非监听通话,不会对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太大的威胁。

有学者认为,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询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电话详单,因此,人民法院进行查询是违宪行为。这种认识也是不恰当的。宪法只规定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予以征收或者征用,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剥夺当事人的私有财产,那么法院针对当事人的私有财产作出判决甚至对其罚款,按照这种怪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岂不是违反了宪法?再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甚至任何旁听者均不得进行通话,如果有任何人违反法庭规则,那么法院就可以对其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难道这也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通信自由?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旨在保障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侵犯,从来不存在没有限制的基本权利。认为人民法院调阅通话清单行为违宪的观点,也从一个层面反映了我国司法权威不彰,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中未得到应有的尊重。这种观点的存在是极其有害的,将严重阻碍宪法保障的司法权的行使,使我国本来权威不足的司法权雪上加霜。“违宪说”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本身就是违宪的,违反了宪法对司法权的保障。因此,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阅有关人员的通话详单并不违反宪法,是对宪法所保障的司法权的贯彻落实,真正体现了宪法权威和司法权威。如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敢于挑战宪法权威、司法权威,不配合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宪法、法律的规定,非法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查阅案件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的通话详单,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于与案件无任何关联的人员,或者其他在非必要的情况下查询其电话清单,以及将在调查中获得的信息予以扩散均属于滥用司法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属于违宪行为。

至于通信企业以电信条例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可以通过法律规范效力等级的识别,很容易地得出其行为是错误的结论。从法的效力等级来说,民事诉讼法为全国人大制定,是基本法:电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行政法规,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者以法律为准。综上,人民法院不管依照民事诉讼裁判、行政诉讼裁判、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还是其他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在必要的情况下,完全有权查阅被执行人甚至与被执行人有一定关系的人的通讯记录。

观点二:国家公共权力优先于个人权利必须要有法定的限度

卓泽渊中央党校政法部副主任、教授:

人民法院为执行裁判而请求查询被执行人电话通信内容被电话公司拒绝的案例,提出了许多重要的法律问题,不能简单地说是或者非。它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一是,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人民法院为了执行而需要查询被执行人电话记录,这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需要,也可以认为是实现司法权力的需要。在人民法院看来至少是如此的。而宪法和法律的确确认了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是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允许查询,公民的权利势必受到了某种侵害;如果不允许查询,国家权力势必会遇到某种障碍。当然,我们也可以说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是为了保护公民或法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直接表现出来的,还是公共权力而不是个人权利。所以,对此问题必须慎重,一定不能形成公共权力可以随意侵害个人权利的不良状态。

二是,国家公共权力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被执行人与电话公司之间显然建立有民事的、关于电话租用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电话公司毫无疑问地承担着对于对方当事人通信自由与秘密的保密责任。在这里,保密不仅仅是宪法权利的问题,而且还是对方当事人相对于电话公司的民事合同权利。在人民法院要求查询时,电话公司有无权利以对权利人的承诺来对抗人民法院的调查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人民法院要求查询时,电话公司以谨慎的态度来对待,我认为是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也同样具有其合法性质,而且在道德上也应当予以充分地肯定。因为,在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形可能发生的时候,退让的或者暂停的只能是公共权力。

三是,人民法院的调查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执行中的调查权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是有一定差别的。即使是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 不能随意查询。他们所查询的对象必须是涉嫌犯罪的,在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还需要有立案和查询的法律程序与法律手续。我个人认为,法院执行中的调查权更不是无限的,它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并遵守法定程序。尤其是要有严格的内容限制与程序规制。

说到这里,也许会觉得我是骑墙的。其实不是,通过以上三点分析,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几点结论:

第一,国家公共权力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优先于公民权利。国家公共权力在总体上必须尊重公民权利,但是为了公共权力的实现,有时公民权利必须作出某种退让,但与此同时,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不被随意侵害,这种退让必须是有法律根据的。具体到这些案例,就是要看,人民法院的调查是否拥有法律的授权,也就是人民法院的查询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我认为在总体上,人民法院是具有向电话公司进行调查的调查权的。

第二,国家公共权力优先于公民权利必须要有法定的限度。人民法院如果要查询被执行人所在的地方,以便寻找到被执行人并对其执行,我认为,法院的查询要求是合理的,而且也只能以此为限。当然,如果查询的事项超出了此范围,我认为电话公司是有权拒绝的。在我看来,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索要包括全部通话内容的通话详单,只能由电话公司向法院提供特定的情况-如被执行人所在地区或位置。因为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通话费用等大量个人隐私或秘密。它们都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属于宪法和法律保护的通信秘密的范畴。其中许多资讯的扩散,对于被执行人是不利的,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未必有价值。公共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无意义地扩大损害,显然是不必要的,也是违反法律精神的。所以,我认为,法院查询的内容只能是与执行密切相关的部分,而不是全部的电话内容。更不能涉及其他任何人。否则,人民法院就会形成对于其他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否则,所侵害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就不仅仅是被执行人的,甚至已经侵害到了被执行人的朋友或者与其有某种联系的非涉案公民。

第三,国家公共权力要优于公民权利时,权力行使者必须具有法律的根据,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法定程序。从目前我国的有关立法来看,还特别粗疏。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是多大,没有一个准确的法律规定。这一方面妨碍了公民权利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国家公共权力的充分实现。这是我们在立法上必须迅速填补的漏洞。在走向法治、保障权利的时代进程中,面对公民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的基本权利,要因公共权力的行使而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必须有适格的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人民法院的调查权既要被赋予,又要予以严格限制,以严格防止公共权力的膨胀与滥用。

总之,在目前法制不完备的状态下,如果人民法院仅仅是查询被执行人身在何处,且在法律文书中载明了仅仅查询这一事项,电话公司是不能拒绝的,应当提供协助;如果人民法院查询的是被执行人通话的全部内容,或查询内容在有关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电话公司有权予以拒绝,并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其查询的合法而适当的范围后,再予以协助。

观点三:直接以保护公民通讯秘密的宪法规定抵制法院取证是不可取的

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首先,来判断法院查阅话单行为的性质。从上述案例看,法院到电信部门查阅通话详单的行为似乎是一种执行取证行为。如果是法院与执行有直接联系的取证行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有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是法院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法院有权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对此,我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都有权凭书面证明收集、调取证据、查阅邮政业务档案。

根据宪法、邮政法第四条和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律程序可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通信进行检查。怎么看待这两者规定的不一致?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把有权检查通信的主体,扩大到了法院的取证行为。只要民诉法中规定的法院取证权是合宪的,那么,法院就完全有权力要求公民提供信息。这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上的“扩权”是否构成违宪呢?我认为不构成违宪。作为一般情况下,法院没有权力去检查公民的通信秘密,但是,宪法在限制公民通信自由的主体界定上没有法院,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司法诉讼中)经法律授权(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这个权力。如果承认我国宪法制度下法院的取证权是合宪的,法院作为一种取证手段检查公民的通讯资料,公民就不得拒绝。只有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能完整地理解司法权,即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对相关电信资料实施检查权,但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法院取证阶段有查阅电信资料的权力。就这两起执行案件来说,除非有调查取证行为与执行本身无关的事实,否则法院的调查不得被拒绝。

其次,从宪法适用的基本理论看,直接以宪法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来抵制法院的取证是荒唐的。因为法院是依民事诉讼法行使职权,如果要法院的行为,就应提起对民事诉讼法的违宪审查。只要民事诉讼法不是违宪的,还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院依此行使职权,就不能被认为是违宪的。那么法院的行为是否符合民诉法,这是另外的问题。宪法适用的原则是:有法律先适用法律,特定法优于一般法。在民诉法和邮政法实施细则没有违宪的情况下,法院依此作出的取证行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能拒绝。否则,个人都可以以司法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宪法基本权利为由,不执行法律或司法决定,那么法律和司法权早就不复存在了。如果个人认为法院适用的法律或作出的行为是“错误”的,可以提起另一个申诉。这时才可能被提到宪法上来考虑、衡量。

第三,实际上,相对于侦查权来说,司法权(指法院的权力)是一种更具有决定检查公民的通信秘密、财产秘密等限制、剥夺权利的权力。在西方法治国家,侦查机关要获取公民的隐私如通信检查、监听监拍、调查银行的财产等,都必须申请得到法院的许可才是合法的。如果我们反而把法院的这种要求检查的权力解释成是违宪的,就会出现荒唐的结果。因为任何侦查机关的证据最终都要法院来审查,法院不能审查和查实这些证据,审判权可能行使吗?宪法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难道法院要查封、扣押公民的私人财产或要求银行提供诉讼当事人的银行账号,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吗?看来对宪法的理解是很不容易的事,弄不好宪法也会被滥用。

观点四:调查取证的范围不应及于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第一个层面讲,民事诉讼法是法律,而电信条例是行政法规,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两者冲突时应该适用法律。有时候,法律因为制定得较早,可能不太合理,而法规可能更合理一些,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修改法律。但在修改法律之前,我们仍应适用法律,因为法律是上位阶的,效力高于下位阶的法规。

有时人们也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即根据上位阶法的目的、精神和原则去解释下位阶的法,通过法律解释去消除法律规范形式上的冲突而达致其实质内涵的一致。但如果通过解释也无法消除冲突,那在法律修改前,即使法律不合理也要适用法律。实现法治总是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的。合法性高于合理性,如果在修改法律前,擅自废法而不用,那就会造成混乱。如果谁只要觉得法律不合理就不用,那就会造成适用法律的任意性,导致人治。

但从第二个层面讲,这个案子有其特殊性,那就是宪法(第四十条)明确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宪法的位阶高于法律,电信条例虽然在形式上与民事诉讼法不一致,但符合宪法。这样,我们在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时,就应将该条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解释为不应及于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否则,就得修改民事诉讼法。

有人认为民诉法规定较为抽象和原则,而电信条例 规定得更为具体,因而应予适用。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虽然是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原则之一,但这一原则如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样,适用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和电信条例是不同位阶的法,下位阶的法不能因其特别性而在效力上优于上位阶的普通法。但本案之所以应适用电信条例,原因在于电信条例符合宪法,而宪法的效力高于民事诉讼法。这里依据的原则是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而不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不是新法优于旧法。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公民的隐私权问题。法院的调查取证是否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取决于两项条件:一是法律是不是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二是法律是不是赋予了法院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公民隐私权法。即使制定了隐私权法,如果法律赋予了法院就相应事项的调查取证权,也不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就本案而言,目前涉及的应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问题。

透过本案所带来的纷争,我们可以看到,现在法律与法规的冲突时有发生,给司法、执法带来了不便。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部门化”。现在很多行政法规及法律草案都是由各相应部门草拟的。部门有部门利益,部门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总会自觉或不自觉在其草拟的法律、法规草案中使其意志、利益得到更多更好的体现,法律、法规草案虽然要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但国务院常务会议要审议的事情很多,要审议的法律、法规草案也很多,许多问题很难发现。人大的立法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因此,法律规范冲突往往难以避免。

要克服立法中的部门化倾向,应从五个方面着手:

一是要加强人大的立法工作。全国人大一年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立法能力有限,大量的立法由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完成,这就难免有部门利益在里面。今后,应把更多的立法权归还给人大,这就要求提高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的素质,增加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的数量,使人大有能力、有时间制定协调全局、兼顾各方面关系的法律。

二是要加强和改进国务院法制办的行政立法工作,强化它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查工作并且由其直接起草或由其组织起草综合性的、涉及几个部门事项的法律、法规草案。

三是要有更多的专家参与立法。专家是通过自己的专门知识参与立法,很少受部门利益的影响,其参与有利于提高法律规范的科学性。

电信条例例5

加入WTO,中国电信法律体系面临最大的挑战是现有的电信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与WTO规则不相符合。这实际上也是我国原有的以行业垄断为本的立法理念与市场经济立法理念的冲突。

中国目前尚没有统一的《电信法》,规范电信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条例》)。《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应该是我国电信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发展。《条例》确立了中国电信行业监管的十项重要管理制度:(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2)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3)电信资费管理制度;(4)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5)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6)电信建设管理制度;(7)电信设备进网制度;(8)电信安全保障制度;(9)外商投资电信制度;(10)电信违法制裁制度。

从世界各国电信法律环境看,我国的《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GATS的总体要求还相差很远,特别是一些地方性电信法规本位主义特别严重,而且不透明、不公开。事实上,我国多年来电信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指导思想基本是管理本位主义,而非经济主体权利本位。太多强调电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忽视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2)政企职能不能实质分开;(3)部门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时不重视法律的公平性和社会效应。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电信服务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已经成为中国入世后,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因此,电信管理层应尽快根据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规则和要求,修改完善有关的部门规章,废除那些与WTO规则相抵触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加快立法速度,特别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和档次,建立一套清晰透明,符合国际惯例的“游戏规则”。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 关于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问题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天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加入WTO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应根据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

二. 有关外商投资电信服务业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要求作出规定。

GATS第十六条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六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了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电信管理层应考虑率先制定有关“电信服务业外商投资的规定”。

目前,在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电信条例》就相互冲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没有上限;《电信条例》则规定: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一。

三. 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

目前,国家对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均实行许可证制度。颁发基础或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我国主要采用申请与审批制,即由符合条件的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提出申请,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按照电信法规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但是随着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和竞争的日趋激烈,电信服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应当考虑先取得基础电信或增值电信“建设许可证”,然后再通过招标的方式,取得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四. 关于电信资费标准问题

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但基本电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我认为目前电信资费标准的确定,主要还是考虑了政策因素和投资回报率这两个因素。我国的电信产业是从自然垄断逐渐走向有限制竞争的。在这种条件下,电信资费的定价方法更多是考虑政策因素,而非市场竞争条件下的资源最佳配置;另外,电信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由于这几年对信息高科技效应的过高预期和市场开放,刺激了对电信市场的过度投资;过度投资使得我国有限竞争的电信业迅速进入了成熟期,市场成本加大,投资回报速度必然就成为投资者的关注的问题。

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电信业务的成本,比如投资者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或有限制的竞争下,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虽然《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但是电信经营者都以这些数据和资料属“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因此,电信业务的消费者对制定电信资费标准的成本、数据及资料,仍然没有知情权。我认为,中国加 入WTO后,电信资费的标准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的需求和价值规律自行确定,国家应逐步取消政府定价。

五. 中国电信业的国民待遇应先对内实行

电信条例例6

随着信息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全球日益真切地逼近到信息时代,人类也深深地体会到社会对信息的生产、分配和出口的依赖性正变得越来越大。可以毫不夸张地讲,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几乎无不与信息相关。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电信业的法律环境和开放程度,便成为各国以及WTO特别关注的问题。本文拟根据GATS的基本法律框架,对目前中国电信服务业的法律环境进行分析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其目的是能得到中国电信管理层的重视,以便尽快建立与WTO相适应的中国电信服务法律体系。

一、 GATS法律框架下的电信服务

1、 GATS的法律框架

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GATS文本,由一个序言,六个部分共二十九条和八个附件组成。其中GATS的前28条称为框架协议,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定义,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和规则;第29条为附件,这些附件的主要目的是对一些较特殊的服务部门作些更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使框架协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更好地适用这些部门。附件共有八个,包括第二条最惠国待遇例外附件、自然人流动附件、金融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第二附件、空运服务附件、海运服务谈判附件、电信附件、基础电信谈判附件等。此外,还有若干部长会议决定。如:《关于GATS机构安排的决定》(Decision on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for the GATS)、《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Decision on Financial Services)、《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Maritime Transport Services)、《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决定》(Decision on Negotiations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关于专业服务的决定》(Decision Professional Services)、《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决议》(Decision on Trade in Services and the Environment)等。

GATS的宗旨和出发点与GATT基本上是相一致的。即通过逐轮谈判,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服务业市场的措施,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终实现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GATS框架的特点在于:强调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并根据发展中国家的自身特殊性给予适当的照顾与支持。首先,GATS提供了一种机制,发展中国家可以要求获得某些领域的承诺作为接受服务自由化的条件,发展中国家有权谋求就其利益而言更好的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条件;其次,GATS第四条关于“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Increasing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通过了若干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服务贸易的条款。诸如:促进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能力的增强;促进发展中国家对技术和信息获得,增加产品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自由度;对不发达国家予以特殊优惠,准许这些国家不必作出具体的开放服务市场方面的承诺,直到其国内服务业具有竞争力。

GATS在结构上明确地将一般义务和纪律与具体承诺的义务划分开来。一般义务和纪律规定了各成员必须遵守的普遍义务与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 、经济一体化、国内法规、垄断和服务专营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支付与转移、政府采购等条款;具体承诺的义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和附加承诺的规定。

2、电信服务的内涵

GATS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中的定义条款,对“电信”作了如下解释:“电信”(Telecommunications)指以任何电磁方式传递和接收信号:“公共电信传输服务”(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transport service)指一成员明确要求或事实上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任何电信传输服务。此类服务又特别包括电报、电话、电传和数据传输。其典型的特点是在两点或多点之间对客户提供的信息进行实时传输(real-time transmission),而客户信息的形式或内容无任何端到端的变化:“公共电信传输网络”(Public telecommunications transport network)指可在规定的两个或多个网络端接点之间进行通信的公共电信基础设施。

国际电信联盟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对“电信”的定义是“电信是利用有线、无线、光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象、声音或其他任何性质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将“电信”定义为:“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递、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动。”

电信服务是指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电信业务的过程。按照国际上通行分类方法,电信业务可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两大类。

(1)基础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basic telecommunications),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业务(《电信条例》第八条)。实质上,国际上对“基础电信”的定义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基础电信业务中的“基础”,不仅仅是指基础电信业务本身,主要指这种业务为其他电信业务提供了完备的公共网络基础设施。随着互联网、移动通信及卫星传输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基础电信服务范围急剧扩大,新型服务层出不穷,信息传递更为迅速准确。基础电信业务的突出特点在于:基础电信是一对一的用户服务,而且能保持传输信息的原样性和真实性。按地域划分,基础电信业务可分为本地通信、国内长途通信和国际长途通信;按通信性质划分,基础电信业务可分为话音业务、数据业务、专线业务;按通信方式划分,基础电信业务又可分为固定通信、移动通信、卫星通信等。我国重新调整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例出了十一种基础电信业务,其中无线寻呼业务和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种业务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相比,规模经济效益要小的多。

(2)增值电信业务

增值电信业务(value-added telecommunications),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条例》第八条)。增值电信业务是近几年来发展起来的新型电信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的飞速发展与计算机技术和Internet 的全球普及密切相关;增值电信业务本身是在基础电信提供的公共网络基础上增加的信息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这种业务的发展大大地促进了基础电信服务产品的充分利用,促进了全球的信息业的高速发展,是一种成本低、效率高,有极大发展前途和空间的电信产业。增值电信业务的突出特点在于:其服务的方式多数情况下是点对面的服务,而且是通过对信息的形式或内容进行加工或加以存储以供电信业务的消费者未来使用。因此,增值电信业务一般情况下都是非即时性服务,这与基础电信业务的发送与接收的同步性是截然不同的。如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数据交换、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都属于增值电信业务。

虽然WTO关于电信服务的谈判只涉及到基础电信领域,未涉及增值电信业务,实质上参与基础电信谈判的各方成员也特别关注增值电信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增值电信业务的发展,大大提高了基础电信设施的使用效率,同时对基础电信业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能及时地推动基础电信业的升级换代。实际上,随着电信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的融合,传统的电话网络正逐步向综合化、智能化、全球化方向发展,今后所有的电信服务将集中在一个综合化的智能网络上进行。因此,增值电信与基础电信的界限将会逐渐模糊。

3 、GATS电信服务贸易的基本框架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后,电信服务自由化的谈判开始紧张地进行,经过了三年艰苦卓绝的谈判,1997年2月15日,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谈判。共有71方政府提交了减让书,其中69国(地区)政府交了55个开放承诺减让表,最终被附在GATS第四议定书项下。这个以GATS第四议定书形式并且附有谈判各方所作具体承诺表的协议,还有两个附件,即《附件1:参照文本》、《附件2:电信服务具体承诺表样本》。

GATS另有两个有关电信方面的附件,这就是《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Annex on Telecommunications)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Annex on Negotiations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s)。前者是独立于WTO成员就开放各自电信服务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后者是关于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后,继续进行电信服务谈判的决定。

(1) GATS的电信服务附件

当时拟定GATS《电信服务附件》的主要目的是基于电信服务业的基本特征所考虑的。因为电信服务部门不仅作为经济活动的一个独立的部门,而且为其他经济部门提拱基本的传输手段,一旦电信服务进一步的谈判达不成协议,其他服务门类的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就会因缺少这个必不可少的传输信息的手段,而无法兑现。因此,有的学者把《电信服务附件》比作向其他门类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开出的一张总保险单。

GATS电信服务附件的重点是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及服务的权利。《附件》要求: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可以进入和使用其境内或跨境提供的任何公共电信传输网络或服务,包括专门租用电路,并保证不对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的进入和使用附加条件。《附件》中的“技术合作”(Technical Cooperation)条款要求各成员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国际、区域和次区域各级开展电信合作;向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机会,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发展其电信基础设施,扩大其电信服务贸易。

(2)《基础电信协议》

1997年2月15日,经过三年的艰苦谈判,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谈判,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并于1998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些占有全球电信市场93%的电信协议国彼此承诺彻底结束电信的垄断和封闭,按照不同国家的情况,分步互相开放基础电信设施和服务的市场。《基础电信协议》所涵盖的电信服务领域包括:声讯电话、数据传输、电传、传真、电报、私人线路租赁(出售或租赁传输能力)、固定和移动式卫星通信系统服务等。

此次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69个缔约方承诺通过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向其他WTO成员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而不需衡量其他成员是否提供相同的开放市场。由各成员提交的具体承诺减让表被视为GATS的组成部分之一,这些减让表主要就以下一些问题做出承诺:

A. 法规的透明度

这些法规主要包括许可证制度、互联安排、竞争保护、法规部门的独立性,无线频点号码资源的分配,许可的技术标准与器材型号,服务费的征收,通过他国电信网络的权利,普遍服务原则等。参加谈判的各方担心法规环境的不佳会破坏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

B. 最惠国待遇及豁免

参加基础电信谈判的各成员均承诺遵守GATS第2条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但是由于GATS第2条第2款规定了有关最惠国待遇豁免的内容,因此各成员有权单独决定是否对影响基础电信服务的措施提出最惠国待遇的豁免。然而,最惠国待遇豁免有时涉及到法律程序问题,所以决定是否提出豁免申请取决于参加谈判方对他国所做的减让是否满意。

C. 市场准入的具体表现

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政府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因此,69方政府均在所提交的减让清单中明确列出了外资进入的电信服务项目。

D. 对法规环境的具体承诺

基础电信谈判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审查各国有关阻碍电信服务贸易进行的法规及政策,并就各国现行法规制定了“承诺范本”供各方政府在提交法规环境减让表时参照使用。

3、中国电信业开放的基本框架

根据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有关中国电信市场开放的承诺,中国电信服务的开放主要把握了四条原则:

(1)只允许合资形式,并且合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中方国有电信企业必须绝对控股。这一点在《电信条例》中已经明确下来,该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2001年12月11日国务院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也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2) 不允许外方参与具体运行管理,以保证中方对电信设备的控制;

(3)所有国际长途业务必须通过中方电信管理当局控制的上海、广州和北京的三个国际出入关口。也就是讲,禁止外方参与国际出入关口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电信条例》第六十五条也明确了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这样我方可以保持对信息流动的管理和控制;

(4)合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批,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对电信业进行严格监管。

根据上述中国电信业开放的基本框架,可以看出:中国电信业开放的模式是合作与竞争并存。但是这种模式也只能在过渡期内适用,因此,中国的电信服务业应尽快强身壮体,提高综合竞争力,以积极的姿态迎接今后国外诸强电信公司的进入与竞争。

二、 改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的若干建议

中国电信业对WTO作出的两项最基本的承诺是:遵守规则、开放市场。因此,WTO中有关GATS的规则就将成为中国电信管理层及电信运营商都必须遵守的准则。然而,能遵守WTO规则的国家,必须是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一个搞市场经济的国家,也必须是一个法律环境非常完善的国家。因此,完善中国电信法律环境,不仅是为中国加入WTO的外部需要,也是中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目前,中国电信法律体系面临最大的挑战是现有的电信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与WTO规则不相符合。这实际上也是我国原有的以行业垄断为本的立法理念与市场经济立法理念的冲突。

长期以来,中国的电信服务业一直出在无法可以的状态。直至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条例》)。《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条例》的出台应该是我国电信立法领域的一个重大发展。《条例》确立了中国电信行业监管的十项重要管理制度:(1)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2)电信网间互联调解制度;(3)电信资费管理制度;(4)电信资源有偿使用制度;(5)电信服务质量监督制度;(6)电信建设管理制度;(7)电信设备进网制度;(8)电信安全保障制度;(9)外商投资电信制度;(10)电信违法制裁制度。

从世界各国电信法律环境看,我国的《条例》显得有些先天不足,与GATS的总体要求相比还相差很远,例如价格听证的程序尚不清晰,特许经营权和稀缺电信资源使用权的拍卖程序以及普遍服务成本如何测算均未提及,关于管制机构及其官员行政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罚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等。笔者认为,多年来电信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 指导思想基本是管制本位主义,而非经济主体权利本位。太多强调电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忽视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

(2) 政企职能不能实质分开;

(3) 部门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时不重视法律的公平性和社会效应。

可以说,中国目前的电信服务方面的立法严重滞后于电信业的发展,已经成为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障碍。因此,电信管理层应尽快根据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规则和要求,加快立法速度,特别是要提高立法质量和档次,尽快出台《电信法》,建立一套清晰透明、符合国际惯例的“游戏规则”。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中国电信服务业的开放应按GATS的要求作出规定。

GATS第十六条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六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其中,第六项规定:不得对参加的国外资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累计的国外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尽管我国对外商投资电信服务业有了专门立法,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在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方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与《电信条例》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规定就相互冲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没有上限;《电信条例》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则规定: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一,即: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由于我国目前电信立法中有关与外商合资股权结构的规定是:“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那么,我国在香港发行红筹股并在国内以外商独资企业的名义经营电信服务业的主要电信运营商能否与外商合资经营电信业?这些运营商股权能否计入“国有股权或者股份”?这一问题给中国电信业的对外开放构成了法律上的障碍,必须引起电信管理层的高度重视。同时,笔者担心,中国电信业国有控股51%会影响先进技术和管理的引进。道理很简单,只有对方控股时,其利益更大时,才能把更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源源不断地配套进来。实际上,公司谁控股无关紧要,他赚钱,我收税,他获利,我就业。要明白这样一个道理,我们引进的是企业而不是国家;而且这些企业大多是私有的,只要我们有完善的监管措施,是不会影响我国的主权和安全的。

笔者认为,中国电信业的对外开放应实施“两步走”战略,一步是“引进来”,另一步则是“走出去”, 中国可利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提供的市场准入机会,开发中国西部电信服务市场,参与国际分工,投资其他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市场……

2、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取得。

电信条例例7

第三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四)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中方主要投资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他文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并书面通知后,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自审查认可通知之日起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止的期间不得超过1年,且该期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企业的基本情况、服务项目、业务预测和发展规划、投资效益分析、预计营业时间等。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电信条例例8

(一)我局领导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为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推进,及时成立了以李忠义局长为组长,副局长王崇民、潘英、罗天诚为副组长,电台副台长李和林、办公室主任陶惠、事业科科长伍文才、宣传科科长浩春丽为成员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局宣传科,浩春丽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相关各项工作。同时我局在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中明确了李忠义局长为分管领导。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职能科室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二)明确局机关为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宣传科为具体工作机构,配备了1名兼职人员及必要的办公条件。各科室指定专人具体收集、梳理本部门的信息并及时上报。

(三)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四)组织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教育。20*年3月初,派专人到省委党校参加了信息公开条例的培训;组织了系统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等,同时要求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情况

实现了对机构职能类、法律依据类、发展规划类、行政执法类、便民服务类、工作动态类、重大事件处理类、其他信息类等方面的公开,逐项对《迪庆州广播电视局广电信息公开专栏》进行补充和完善,在公众参与方面,公布了网上服务、查询、举报等方面面的联系方式,实现了为民服务、举报、反映问题和咨询的功能,内容和布局更趋于完善合理,用户访问内容便捷。

《条例》施行准备阶段,我局认真对政府信息由近及远进行梳理、条例正式施行后及时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将政府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类;按规范编制、公布《迪庆州广播电视局信息公开指南》、《迪庆州广播电视局信息公开目录》;坚持“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建立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评议考核、违规违纪责任追究等相关工作制度。在网上公开了《迪庆州政务信息公开考核办法》、《迪庆州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迪庆州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迪庆州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等工作制度,同时公开了我单位行政执法的相关制度。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和保障监督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网络更新维护和向迪庆州政务公开网提供信息工作,对各类信息做到及时清理和更新。加强了监督检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三、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途径

对于主动公开的信息,我局主要采取网上公开和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公开两种公开形式(其中:以网上公开为主)。具体情况为:一是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共主动公开工作动态等信息120条;二是通过省广电局《信息快报》、省广电局网站、州委《迪庆信息》、迪庆政务信息、《迪庆日报》、简报、档案室、广播、电视媒体等其他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1427条;三是配备了专用电脑、专用电信宽带网络、政务信息公开栏等相应设施、设备。利用本单位设置的档案室、图书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设施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及公开政府信息。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年,我局按照《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信息范围,按要求或更新信息。能够在信息形成或更新20日内,按要求或更新信息。一年来,从未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信息。20*年截至12月30日,主动公开政府信息1427条,其中,利用档案室索取信息1230条,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120条信息,利用本单位简报公开77条信息,利用州委《迪庆信息》、《迪庆日报》公开10条信息,利用省广电局《信息快报》及网站公开12条信息。通过主动公开信息,全方位、多角度的报道了全州广电系统在舆论宣传、事业发展、队伍建设等方面的成就、经验等。利用网站、广播电视加大了广播电视有关政策和用户享受的权益的宣传力度,把政策交给群众,让群众运用法律、政策和规章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20*年,我局明确了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公布了办公时间、地址、受理程序等,目前没有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如在今后工作中,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我们一定按规定受理、审核、处理、答复。

六、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20*年我局没有发生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宣传、培训情况

我局把学习、宣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20*年度的一项重点工作,纳入到局机关20*年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培训计划中统筹开展学习,进一步提高对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选派有关人员参加在省委党校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培训班,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确立的各项制度。加大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宣传力度,并于3月24日印发了《迪庆州广播电视剧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宣传报道方案》,明确了信息公开宣传报道联系人名单,并及时在电台、电视台播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电信条例例9

1.我国广播电视立法的现状

1.1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令第295号)、《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342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

1.2光电总局制定的主要规章:《进口影片管理办法》(1981年10月31日)、《有限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4月20日广电部令第5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4日广电部令21号)、《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11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6年12月19日国家广电总局令20号)等。

1.3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主要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199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山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1997)、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9)、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湖北省广播电视管理办法》(1999)、《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7年)等。

2.我国广播电视立法存在的问题

2.1立法工作严重滞后。一是我国广播影视已有法律法规的衔接性和实用性还不够强。二是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等级较低。三是广播影视立法相对较少且过于滞后,立法步伐与广播影视事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比较突出。

2.2立法体系不健全。《广播电视法》没有出台,我国广播电视业立法体系尚有不完备、不严谨之处,大量由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法规体系呈散点分布,相互缺乏有机的必然联系,甚至出现相互抵触的情况。广播影视立法尚存在一些空白点,在国家层面上,没有制定和出台《新闻法》、《记者法》等,在记者权益保护和责任认定方面缺少法律依据。

2.3立法层次不高。广播电视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同其他部门法一样,其效力应该仅仅低于宪法,在立法层次上按理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但现实是人大立法少,行政法规多,立法层次低。广播电视行政法规大多数以“规定”、“试行”、“决定”、“意见”、“通知”的形式出现。这种现状显然与广播电视法的地位不相符合,它带来的结果是广播电视立法严重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

3.中国广播电视法的立法体例的完善

3.1通行的立法体例

综观各国广播电视成文法,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

3.1.1广播电视法的体例结构

广播电视专项立法大致有两种形式:一是统一立法。如瑞士、澳大利亚等国家。二是分别立法。如日本、中国等国家。

广播电视统一立法的体例结构。瑞士、澳大利亚等国家制定了统一的广播电视法。比如瑞士联邦广播电视法共有八编77条:第一编适用范围和定义;第二编节目播放,共有四章:①总则,②地方和区域广播电视,③全国范围和语言区范围广播电视,④国际广播电视;第三编转播,共有三章:①有线电视网,②转播台差转台,③共同条款;第四编传播者和特许转播者的共同条款;第五编接收;第六编监督和通知义务,共三章:①-般监督,②对节目的监督,③行政措施和通知义务;第七编处罚条款;第八编最后条款。

广播电视分别立法的体例结构。中国、日本等国家对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分别立法。我国1987年国务院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修订),1990年出台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受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法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7年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目前,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正在起草电信法,国家广电总局正在调研起草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等。

3.1.2通讯法的体例结构

美国、英国等国家制定了通讯法对广播电视和通信活动进行统一规范。美国1934年出台了联邦通讯法,这为美国广播电视、通信乃至IT产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1996年美国通过了电信法案,对1934年联邦通讯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表现在:一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拆除了电话与有线电视业之间的壁垒,允许有绒电视业者与电话业者相互进入对方领域;二是放松所有权管制,对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的所有权限制放宽,对媒体交叉所有权限制放宽;三是严格保护儿童收视权益,要求在电视机内安装过滤暴力芯片,以保护儿童免受、暴力镜头的侵害。

3.1.3传媒法的体例结构

俄罗斯、哈萨克斯坦等国家通过大众传媒法对广播电视、出版等活动进行规范。哈萨克斯坦1999年通过了大众传媒法,为了防止“”,2006年对传媒法进行了修改,严格了媒体的登记制度,明确未经登记擅自制作、出版和广播者将承担法律责任,严格了媒体的市场行为规范,依法加强对媒体的管理,防止寡头操纵控制媒体,防止西方渗透。俄罗斯大众传媒法共七章62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众传媒组织,第三章大众传播活动,第四章大众传媒与公民、组织的关系,第五章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第六章大众传媒的国际合作,第七章违反本法的责任。

3.2我国广播电视法的体例与框架的完善建议

在我国,"广播"一词的涵义较窄,通常是指无线电广播,"广播"和"电视"两个词经常并列使用,因而我国规范无线电广播和电视的综合性法律在名称上宜采用公众习惯和熟悉的称谓,定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简称《广播电视法》。 现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在结构上分为六章,分别为:第1章,总则;第2章,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3章,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4章,广播电视节目;第5章,罚则;第6章,附则。为充分体现立法的指导思想,未来的《广播电视法》应在《条例》6章的基础上再增加4章,共10章。各章分别为:第1章 总则, 第2章 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机关 第1节 组成 第2节 职责权限 第3节 工作程序,第3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与经营 第1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 第2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经营,第4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1节 节目的制作和播放权 第2节 节目制作与播放准则 第3节 广告 第4节 节目交易 第5节 境外节目的准入, 第5章 广播电视信号的传输与接受 第1节信号的传输与接受 第2节 设施保护, 第6章 有线电视网络 第1节 设立 第2节 节目管理 第2节 服务, 第7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自律, 第8章 罚则,第9章 权利救济,第10章 附则。

参考文献:

[1]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法规司编:《广播电影电视法规汇编》,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7年版。

[2]徐耀魁主编:《世界传媒概览》,重庆出版社2000年版。

电信条例例10

案例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法院2003年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要求该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提供某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移动通信企业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为由予以拒绝,法院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2003年11月6日,有关当事人请求湖南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做出法律解答。湖南省人大法工委认为,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2004年4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下发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请示意见。意见出来后,相关法院退还了5起类似纠纷的罚款。(《三湘都市报》2004年5月17日报道)

案例二:2005年10月20日,江苏省东台市法院的执行人员到常州电信分公司所属湖塘营业厅要求查询电信用户机主资料。常州电信分公司答复,根据宪法第四十条及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检查电信用户的资料信息。随即,东台市法院的执行人员来到常州电信分公司接待处,再次提出要求查询电信用户资料信息,仍遭拒绝。法院遂对常州电信分公司湖塘营业厅、常州电信分公司各处罚款3万元。常州电信分公司向盐城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罚款决定。盐城市中级法院驳回其申请。2005年12月2日,东台市法院将6万元罚款执行到位。(《人民邮电报》2006年4月12日报道)

案例三:2006年2月23日,江西省铜鼓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当事人申请,到江西宜春移动公司调取案件受害人漆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相关资料,移动公司人员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一份法工办复字[2004]3号文件复印件后,拒绝提供漆某通话记录。3月14日,法院办案人员再次到该公司调查,仍遭拒绝。为此,铜鼓县法院作出对该公司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宜春移动公司不服申请复议。4月6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江西宜春移动公司罚款3万元的复议决定。(《中国法院网》2006年4月7日报道)

案例四: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执行一起借贷纠纷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故意隐藏身份和住址,造成该案执行受阻长达6年。2006年4月,西充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干警终于获取了被执行人在成都市的座机电话号码,即到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调查该座机电话的开户资料,却遭到拒绝。电信公司扬言不论哪级法院来了都不能查,并公然在法院介绍信背面批注“根据宪法第四十条不能提供用户信息”。5月15日,西充县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成都电信公司立即协助调查、取证,并对其给予罚款3万元。迫于法律压力,该公司终于同意协助调查、取证,使得这起借贷纠纷案的执行取得了重大突破。同时,西充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成功地对罚款进行了强制扣划。(《南充晚报》、《中国法院网》2006年5月25日报道)

案例五:2006年8月7日,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因一起民事案件执行的需要,到移动公司江永营业部要求协助查询一用户的通话详单。移动公司认为,依照宪法第四十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4]3号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调取用户的资料信息,遂拒绝协助查询。8月18日,该院桃川法庭在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要求移动公司江永营业部协助调取对方当事人手机的通话信息,再遭拒绝。8月24日、25日,江永县法院先后向移动公司江永营业部送达两份罚款决定书,罚款金额均为3万元。

反思:法院与通信企业孰是孰非

通过上述列举的众多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感觉到,人民法院与通信企业就通信调查权的争执已经到了“屡犯屡罚、屡罚屡犯”的地步。这种现象的出现,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对错问题,而是长时间相互交锋的沉积。两者之间的原则分歧迫使笔者不得不进行深层次的理性思考。

一、通信企业为什么拒绝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移动、电信等通信企业“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主要理由是宪法第四十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有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来函提出的意见。”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请示意见为,(1)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2)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3)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移动、电信等通信企业认为,用户通信资料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而上述法律法规明确列举的有权主体中不包括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对电信用户的通信资料不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调查用户的通信资料?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调取相关人员的通话详单是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法院认为,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当然内容。一方面,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是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另一方面,宪法及法律并未禁止法院对通信企业通话清单的调查取证。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2月29日法复[1996]1号批复中已经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而移动、电信公司均是从邮政分离出来的企业。因此,人民法院对通话清单应当享有调查权。

三、人民法院调取当事人的通话详单是否违宪?

宪法第四十条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通信进行检查,那么,人民法院调取当事人的通话详单是不是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虽然宪法在限制公民通信自由的主体界定上没有法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司法诉讼中)经法律授权(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这个权力。因为法院是依民事诉讼法行使职权,如果要法院的行为,就应提起对民事诉讼法的违宪审查。只要民事诉讼法不是违宪的,还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院依此行使职权,就不能被认为是违宪行为。只有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能完整地理解司法权,即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对相关电信资料实施调查权,但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法院取证阶段有查阅电信资料的权力。[1]

在司法实践中,移动、电信等通信企业“直接以宪法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来抵制法院的取证是荒唐的”[2].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旨在保障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侵犯,从来就不存在没有限制的基本权利。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除了宪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限制外,还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必要的限制。如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当然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限制,[3]即国家公共权力优先于公民个人权利。人民法院查询涉案人员的电话记录,是实现司法权的需要。正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住宅、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基本权利一样,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中,有权搜查公民住宅、人身,有权查封、扣押公民的私人财产,有权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予以查询、冻结和划拨,相关当事人和金融机构不能以“宪法规定”为由对抗法院。

四、如何理解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

在解决人民法院“通信调查权”没有违反宪法的大前提下,再来分析通信企业所依据的“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就比较容易得出通信企业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是错误的结论。

(一)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排除法院通信调查权的规定无效。一方面,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将宪法第四十条“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扩张解释为“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从而非法禁止了人民法院对通信的调查取证权,这与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是无效的。其实,在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国家安全机关与人民法院一样未被纳入法定检查主体之列,那么,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又凭据什么将国家安全机关列为通信检查的有权主体,而确认法院没有通信调查权呢?

另一方面,对于电信条例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通信调查权”的冲突,我们可以通过法的阶位和效力大小来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分类: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基本法律;而电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是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即行政法规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者以法律为准,应适用较高阶位的法律。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完全有权对有关电信内容进行调查取证,通信企业以电信条例为由予以拒绝是完全错误的。

(二)正确看待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交换意见也没有明确表示法院查询通话详单的行为属于违宪,它只是明确了这样一种认识,即电话清单属于宪法保障的通信秘密的范畴,应当得到保护。对这一意见以及有关的宪法条文应当全面而不应片面、孤立地理解。[4]如前文所述,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绝对的,还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限制。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或者执行的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授权,可以合法地“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涉案人员有容忍司法权介入的义务。更何况,法院查询通话清单,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的业务档案资料,并非监听通话,不会对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太大的威胁。[5]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的交换意见并不是宪法解释,不具有立法解释的效力。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解释宪法,法工委办公室不是宪法解释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是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请示》(湘人法工函[2003]23号)所作的内部答复,属指导性的参考意见,其效力等次还不如电信条例,更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相提并论。

建议:“通信调查权”之争亟待解决

随着现代通信事业的飞速发展,电话、手机、互联网等已成为人们之间相互联系的主要通信工具,当事人通话清单上的住址、呼接电话、通话时间等往往涉及案件事实或执行线索。如果人民法院对通话清单不享有调查取证权,那么,在审判案件时,人民法院对于作为案件重要证据的通话资料根本无法审查、核实,实践中必将会引发一些错案;在执行过程中,将会丧失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一条重要途径,使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雪上加霜。为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解决“通信调查权”之争可以说是当务之急。笔者呼吁:

一、尽快出台立法解释。由于人民法院与通信企业对宪法第四十条的理解产生根本分歧,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适用存在差异,致使同一问题有截然相反的判断和举措。对此要引起高度重视,尽快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第四十条作出立法解释以统一认识,杜绝纷争。

二、加强联系和沟通。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排除法院通信调查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相抵触,是无效的。鉴于电信条例是通信行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国家信息产业部衔接和沟通,建议其从维护宪法权威和司法权威的高度出发,摒弃行业保护主义,双方联合下发文件或商国务院修改电信条例,切实解决人民法院对通话清单的调查取证权。

三、加大业务指导力度。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但作为受各级人大监督的人民法院不得不顾忌该意见的份量。特别是湖南省相关的法院,因该交换意见源起于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请示。2004年5月,湖南省南县等法院经省人大常委会的督促退还了5起纠纷的罚款,在某种程度上就隐含了这层因素,而其他省、市的法院对该交换意见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为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加大业务指导力度,出台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以支持和规范法院对通信资料的调查取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