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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保险模板(10篇)

时间:2022-10-26 05:56:34

绿色保险

绿色保险例1

二、我国绿色保险发展面临的问题

1.从绿色保险市场的发展来看。

从绿色保险市场的发展来看,绿色保险产品的供给和需求存在着双缺,供给和需求不平衡我国目前共有52家财险公司,其中34家中资公司,18家外资公司。而目前开展绿色保险的公司仅11家,占财险公司的比重为21%。开展绿色保险产品的外资机构仅2家。

2.从绿色保险发展的外部环境建设来看。

我国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的机制并不完善,对于污染企业的责任追究也仅限于行政处罚。对于污染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刚刚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仅四条,这些法律条文中仅仅规定了因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还规定对于侵权的实施者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具体到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具体赔偿多少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常常造成了企业赔偿不到位,导致其承担的污染损失的减少,形成不了环境风险的压力。此外,对于污染事故的政府处罚数额往往受到行政决策的影响并没有法律依据,其数额往往对于企业够不成威胁,导致企业污染没有风险压力。

3.从绿色保险发展的内部建设来看。

3.1绿色保险产品单一,针对性不强。

我国保险公司开发的环境污染责任险险种主要是针对船舶、石油钻井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等造成的污染事件,也是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必须参保的行业。主要有:渗漏污染保险条款、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条款、海洋及陆地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相关保险条款等。保险公司提供的绿色保险产品种类更多的是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应当投保的渗漏污染责任保险、船舶污染和油污污染保险。而对于水污染责任保险、噪声和振动责任保险、核能和辐射污染责任保险并没有相应的产品研发和投放市场,造成了企业在选择绿色保险产品时,可选择的品种较单一。

3.2污染事故后的评估机制缺失,增加保险公司责任认定难度。

环境污染事故往往涉及到面广,发生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需要很强的专业技术支持。而我国的保险公司在先前并没有相应的经验可循和相应人才的储备,一旦事故发生后,往往由于缺乏专业的人才和技术而导致污染责任难以认定;同时,由于评估机构的建设不健全,事故发生后难以寻求合适的评估机构进行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对保险企业的事后责任的认定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责任认定出现偏差,将会对保险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3.3污染企业环保意识不强,对绿色保险认识不足。

我国潜在高危污染企业主要集中在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各类工业园区和钢铁企业等行业,而这些行业多以国有企业居多。长期的体制诟病形成了这些企业“发展靠自己、污染靠国家的思想”,往往在追求自身发展壮大的同时,而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一旦造成污染事故,根据以往政府买单的先例,首先想到让政府解决,很少通过增强自身的风险控制和技术革新来减少企业的环境风险。

三、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解决对策及建议

1.加强我国绿色保险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由于我国绿色保险发展起步较晚,理论研究还比较滞后的,对于如何进行产品定价、承保的范围、承保期限、保险合同以及如何定损和更好的管理风险等方面的研究相对不足。归咎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绿色保险的发展起步较晚,在发展经验和数据方面还积累不够多;另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缺乏相应的复合型的人才,绿色保险涉及到多个学科,不仅要熟练掌握保险、法律、金融方面的知识,还要求掌握物理、化学、建筑等其他学科的知识,要求综合性的人才。所以,人才是科学技术的第一生产力,没有人才的培养,就不会有更先进的理论提出。要发展绿色保险,人才队伍的培养要先行,其次要加强相关理论方面的研究,为我国绿色保险将来能够更好的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2.丰富绿色保险产品,完善绿色保险产品体系。

丰富绿色保险产品,完善绿色保险产品体系,不仅有助于满足不同的客户需求,扩大绿色保险的需求,而且还能借助完善的产品体系对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多方面的保障;同时,通过产品体系保单的约束机制能够扩展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范围,有助于对环境多方面的保护。

3.要严格确定责任免除事项、索赔时效不宜过长。

据国外绿色保险发展的经验来看,国外绿色保险一般把下列作为免除责任:正常操作风险、对企业自己土地的损害等。依据保险的一般原理来看,对于被保险人的非正常活动、违反规范的行为以及故意行为所引起的赔偿责任、预防性费用等都可以列为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同样可以作为保险企业绿色保险承保的除外责任。此外,根据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对于排污企业免责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受污染损害者之外的第三者所引起的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责任,也应该列入保险免除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绿色保险时要严格确定免除事项,并且对于投保单位进行严格的环境风险评估,严防“道德风险”的发生,同时对于免责条款要向对方明确告知,以防事故发生后的合同纠纷。

绿色保险例2

所谓绿色保险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排污单位对第三人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内容的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大到排污单位无力承担。正是为适当分散赔偿责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确保生产单位的经营活动继续进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才应运而生。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据此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

(二)绿色保险制度的作用

1.可以降低纠纷成本,维护公众利益。在众多的环境纠纷中,由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足,再加上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使很多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甚至有的根本得不到赔偿。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权益。

2.有助于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提高环境管理水平。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受害地区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大的特点,污染企业一般无力承担赔偿,即使能承担,也会因赔偿数额巨大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通过环境责任保险,企业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支出(保费)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支出,保证生产、经营的持续稳定进行。

3.有利于市场的完善。参加环境责任保险需要一定的资金,这对于那些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产业而言,无疑是抬高了企业进入的门槛。如果缺乏有效的风险转移机制,对于市场体系的完善极为不利。

二、我国建立绿色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快速发展的中国经济,更使中国成为目前世界上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并且已经进入环境污染高发期。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中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GDP)的百分之六。许多大型重工业项目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并且相应的防范机制存在缺陷,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而中国现有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污染受害者不仅需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而且在索赔过程中困难重重,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现实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三、我国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

(一)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必须按规定缴纳倾倒费;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污染民事责任赔偿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实施船舶油污保险。

(二)另外,2004年4月29日,通过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6年通过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5年通过了《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应该说,随着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我们建立起了从海洋到陆地、从大气到固体废物方面等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尽管如此,环境污染事件仍然时有发生。因此,应当象《海洋环境保护法》一样,把污染责任保险作明确的规定。

四、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绿色保险制度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设置

保险责任:在保险期内,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危险物品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或个人,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污染事故发生,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明确责任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除外责任:地震、战争、类似战争行为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引起环境污染事件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绿色保险制度应为强制险

“绿色保险”应是强制险。据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通报的情况,2007年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1起,由于事故善后处理缺乏资金保障,企业应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另外,污染造成农作物绝收、农民患病,而索赔时却困难重重,许多受害农民不得不举债看病。面对目前中国环境事故频发,严重危害公众健康,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稳定、和谐,而大多数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难有保障的现实,须借鉴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做法,“强迫”环境高危企业必须投保。

(三)建立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所需要的政策环境

1.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为规范管理,环保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2.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指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程序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理赔工作的管理,规范、高效、优质地开展理赔工作。赔付过程要保证公开透明和信息的通畅,受害人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信息等,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隐患与不足,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具备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要求或地方的规定,把部分行业或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结合起来。

4.解决好保费来源问题。一是企业根据其对环境的污染等级,确定缴纳保险费标准和数量。二是对排污企业开征环境保护税种,对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会减免有关税收,由财政与保险公司共同支配;允许保险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环保债券,建立环保基金,用于应付特大型环境污染事故。这样可以加大企业环境污染成本,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和安全意识。用经济手段解决好环境污染问题。

【摘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绿色保险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就该保险的作用、法律基础、如何构建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绿色保险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49.

绿色保险例3

给环境污染风险防范加入社会力量

相对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来说,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个特定的“第三者”,而是对一个区域的人身、财产的损害,更为严重的是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的巨大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近年来,这种损害频频出现,事故起因虽然是某个企业故意或过失而为之,但后果却只能是“群众受害、政府埋单”。

“政府再强大,一家的力量却也十分渺小。环境污染责任险制度打破了环保部门一力承担风险责任的局面,将社会化力量加入进来,这会对环保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说。

据该负责人介绍,绿色保险实际上为环境又增加了一位防污监督者,为污染事故提供了一个处理者,为环境污染风险增加了一个承担者。绿色保险的施行会使纳入其中的企业更加注重对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也会促使保险公司主动定期对受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向企业提供有益的污染风险防范建议,并组织专家团队在企业开展培训,在无形中承担起环境污染风险的防范职能。

记者采访了承保该险种的几家保险公司,在谈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条件以及风险评估和事故相关理赔时,他们表示:“首先,对于承保条件,保险公司在承保前都要进行风险评估,对投保企业进行了解和调查,目的是评估污染的风险,并对其提供风险教育及管理手段,一旦发现漏洞,会要求企业整改;如果企业风险太大,保险公司会直接放弃承保,只有企业履行了保险公司的整改意见,才能签署保单或者续保,这即是在运用保险这一市场手段来监督排污致染的企业或个人。”

其次,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会全力进行勘察,勘察属实后,便进行理赔。这样有助于投保方解决环境污染事故,缓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负担。

最后,环境污染导致的后果具有风险特殊性,风险往往会超过出事方的承受能力,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风险被保险公司分流,降低了出事方的风险承担压力。

绿色保险就像是企业的“绿色保护神”,全方位保障着企业的环境安全。

“保护神”遇冷,问题在哪儿?

深圳是广东省唯一的国家环保部环境责任险试点。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浪潮下,深圳面临着严峻的环境形势,为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2009年,深圳正式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这期间,恰逢《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三年(2009-2011年)实施方案》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保险创新发展试验区建设的合作备忘录》颁布,文件明确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列为重点改革创新任务予以大力推进,成为推动绿色保险的东风。

目前,深圳市共有9家企业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累计签订总保费约100万元,总保额约4600万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这9家企业均是环境风险系数较高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铅蓄电池及再生铅企业。其中,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为强制推行,2011年8月,深圳保监局与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在深圳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通知》,对未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采取停产整治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申请新改、扩建项目的一律不予环保审批,换发排污许可证的一律不予审验通过等措施。

然而东风虽有力,路途坎坷险。在强力的推行手段之下,几年来深圳试点的绿色保险在徘徊中缓慢前行。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说,目前绿色保险面临着“五座大山”。一是主动投保的企业寥寥。投保企业数量偏少,市场份额太小,无法形成庞大的市场。二是2009年至今,所有投保企业均未发生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案件,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还未真正得到实践的检验,很难判断机制运行的效果。也正因如此,抱着侥幸心理的企业经营者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越来越漠视,高风险企业认为赔付额相对于损失来说是杯水车薪,低风险企业又认为没有投保必要,自己是在“白花钱”。三是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不能适应企业多元化的需求。四是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不健全,污染损害赔偿的标准不明确,保险定损和理赔机制不清楚,这些不健全和不确定的因素加剧了环境保险市场的不稳定性。五是缺乏政府相关政策的支持,仅靠环保和保监部门的引导和强制推行,一力难支。

“政策法规不健全是一个难以跨越的障碍。”该负责人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取决于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缺少了法律支撑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难免会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此外,除了污染企业,新形势下污染设施运营单位也应考虑纳入保险范围。

新方案推动绿色保险前行

绿色保险已经势在必行。环境保护部核安全总工程师杨朝飞在2010中国绿色经济政策高层研讨会上表示,中国将完善配套政策,全力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作为深圳主推绿色保险的部门之一,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紧跟广东省环保厅与广东保监局联合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全省率先正式出台了《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给深圳未来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设定了更具体、更全面的发展之路。

首先,《方案》扩大了应当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行业范围,包括: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储存、运输、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铅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厂(场)、垃圾焚烧发电等提供环境公共服务的企业;电镀(包括含电镀工序)、印制线路板、印染、镉镍电池生产企业;以及其他涉重金属企业。

其次,《方案》为每次环境污染事件及累计赔偿限额设置了七个等级,即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和4000万元级以上。这样,企业就可以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

绿色保险例4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0-01

一、绿色保险概述

绿色保险也称作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个分支,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它是指已投保的排污企业排污设施合格,但还是因排污问题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了一定损害,保险公司则需要对受损的第三方负赔偿责任。

绿色保险要求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则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目前,绿色保险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是保险公司在已投保的环境高危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一种有效理赔制度。

二、我国绿色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普遍对绿色保险认识度较低。由于中国绿色保险刚起步,对于绿色保险方面较为陌生,仅仅在2013年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针对重金属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以及部分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进行明确的范围。虽然部分高环境风险行业被纳入了投保范围,但是在中国来说,却是很少的一部分。狭小的绿色保险种类以及过小的范围,导致绿色保险无法发挥其作用。很多企业认为自身能够承担赔偿,并且认为企业自身的污水等净化系统比较完善,认为不需要投保绿色保险。而中石油、中石化公司自己设有“安全生产保证基金”。因此造成目前我国参保绿色保险的企业较少,除了部分试点省市通过政府出面说服企业进行参保外,很少会有企业自动参保,这样让绿色保险难以普及。

(二)绿色保险的经营成本过高。由于我国绿色保险业务才刚开始不久,对保险业来说还有许多业务上的困难,因为需要开启新的险种,会使保险人经营成本过高。高成本主要体现在要制定一系列新的绿色保险规定,培训专业人员,评估人员,以及企业环境的评估、风险识别、技术上的难度。不同行业的企业以及不同规模的企业环境污染程度或者潜在的环境污染都不同,并且企业对环境污染以及对群众身体健康的影响都有一定的潜伏累积性,这样在推出绿色保险和对企业进程承保时,就需要相关的环保技术环保知识人员进行评估。再者保险人承保环境污染险,风险控制较难,一旦索赔起来有可能超过保险公司的承受范围。

(三)政府对推行绿色保险的积极性较低。绿色保险其性质为社会公益事件,而要想能够发展起来,政府的支持是不能少的。例如现在的试点省市,政府积极性高,地方财力雄厚,推行起来则容易很多。并且要想保险公司积极出力,政府对保险公司的支持必不可少,例如税收、财政补贴等方面。只有政府在多方面出力,绿色保险全国推行才有可能实现。而环保部门的支持更加不能少,因为环保部门的工作就是对企业进行评估监督,保险公司推出绿色保险,少不了环保部门的指导。

三、助力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建议和对策

我国的绿色保险在这几年的发展中仍然处于初级阶段,根据此情况,我国绿色保险要在全国推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绿色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从各国绿色保险的发展历史可以知道,没有哪个国家绿色保险的发展和普及少得了政府的支持。从政府对环保条款的颁布,到规定相关单位必须投保,每一步都少不了政府。再者对保险公司推出绿色保险,政府也会对相关的保险公司提供支持,并且说服企业进行投保。想要建立并且健全绿色保险,政府必须要对此出力。

绿色保险仅靠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进行承保推行是不可能能够实现普及的。在保险公司推出绿色保险时,应为绿色保险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完善相关的绿色保险立法,例如损失评估、理赔程序、索赔时效等方面进行规定。采用强制性保险,可以最大程度减少企业的经济负担,也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功能得到强化,让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中得到加强,更加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面对绿色保险以法律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越来越多国家开始修订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制定明确的绿色保险目录。而强制性保险被更多国家所认可,逐步成为主流。

(二)调动企业投保积极性。企业之所以对绿色保险不感兴趣,最主要的原因是企业没有充分了解绿色保险以及企业承担费用过高。这时就需要保险公司以及政府部门为企业讲解绿色保险的重要性,并且培养企业保护环境的责任心。

绿色保险要想在企业间推广,少不了保险公司和政府的责任,要对企业给与积极引导。对于部分抱有侥幸心理的企业,认为出事了政府会帮助赔偿以及渡过难关,面对这些企业,要提高违法的成本,让企业自己学会自立。另一方面,政府对企业的投保要有一定的鼓励政策,例如可以适当减免保费;而保险人对参保的企业也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例如前三年环境系统考察合格,并且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可以在保费收取上适当减少。

(三)地方政府积极推行绿色保险。绿色保险要想能够全国推行,单靠保险公司自己推行是不能实现的,需要各地方政府与环保部门配合,说服企业进行投保。由我国现阶段绿色保险试点省市可以看出,大部分地区还是采用了政府积极说服的方法,让大部分企业在政府的支持下进行投保。

无论是美国还是法国等国家,虽然在绿色保险刚起步时只是在小范围内进行,但都慢慢地往其他相关行业进行规定,最主要是集中在环境污染风险特别重大的地区。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会对环境进行污染的元素出现,在有限的绿色保险不能满足时,各国政府都会随着时代的变化改变绿色保险的承保范围。

由于环保部门的工作就是研究环境保护,判断企业环保系统是否合格,企业是否有环境污染。而这些技术都是保险公司推出绿色保险所需要的,因此,推出绿色保险,环保部门更应该与相关的保险公司指导合作。

四、小结

我国现阶段绿色保险叫好而不叫座,针对出现这样的情况,应该把绿色保险制定为强制性环境责任险,就像交强险一样,强制企业参保。根据不同企业的不同情况,可以制定不同的保费,以减轻企业的投保压力。希望在多方面的改进下,我国推行绿色保险之路越来越好。

绿色保险例5

一、绿色保险制度分析

“绿色保险”在学术上称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由于其是以倡导绿色环保为主题的保险,因此,习惯被称为“绿色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发达工业化国家,由于政府对于绿色环保的关注,使得“绿色保险”应运而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发达工业化国家已经由最初的起步阶段,向不断成熟的阶段发展,对于绿色环保起到了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在我国,最初是在2008年,由中国保监会与中国环境保护部共同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意见中提出要在国内试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年11月10日,环保部、保监会在苏州召开了“全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会议”,江苏苏州被确定为国家试点城市,“绿色保险”就开始在中国部分行业部分企业进入试行阶段。以绿色为主题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遍地开花,其中针对有色金属、钢铁企业、化工企业等重污染企业,湖南省推出了相关的保险产品,并选定18家企业进行重点试点。随后江苏省针对船舶业开发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云南省昆明市也确定了25个重污染行业,将其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对于“绿色保险”的推进,辽宁省沈阳市成为全国首地在地方立法上给予支持的地区,其颁布的《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中明白规定:支持和鼓励保险企业设立危险废物污染损害责任险种。当前,“绿色保险”在国内各地市正在逐渐推广,越来越多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即可以规避污染引起的财务风险,又可以为生态保护做出贡献。

二、推行绿色保险的意义分析

1、在生态污染方面,能够更好地保护群众利益。

在以往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各纠纷案例中,往往诉讼过程漫长,费用高昂,使得受害群众不愿参与诉讼。有时即便诉讼成功,还会出现侵权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却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使得生态污染案件,在于赔时难度大,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严重损害利益。在实施了“绿色保险”机制后,当投保单位侵害了公众利益时,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群众利益。

在“绿色保险”实施过程中,政府也在尽可能保护受害人利益,以受害人利益为重点审核保险项目,如苏州市在保险条款设计上,突出了保护第三方社会公众的利益,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因企业的过失导致延误报案,而拒绝赔付。据专家介绍,在我国当前,这是国内首例最完完备的保险条款。它为其它地市在制定“绿色保险”条款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标杆,是“绿色保险”产品设计的风向标。

2、在企业管理方面,可以降低经营业风险

推行绿色保险促进企业环境管理水平的提高,降低经营业风险。对于企业发展来说,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往往后果非常严重。因为一次环境污染事件很可能造成一个地区的环境污染与人员伤亡甚至是持续多年,涉及理赔时,往往数额巨大,给企业财务上带来极大压力,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给企业带来严重打击,甚至企业因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破产。若企业投保了“绿色保险”则,企业可以通过定期支出少量定额的保险费用,来规避突发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使企业有效规避经营风险。

3、在于市场环境方面,有利于企业结构的完善。

对于重污染企业来说,大型企业越多对于市场体系的完善越重要。在推进“绿色保险”制度后,若企业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则需要一笔固定资金的投入,这将提高企业的入门标准,使得市场结构更加合理。对于重污染企业而言要提高社会意识,履行企业环保责任,自觉参加“绿色保险”。在这方面政府承担着引导责任,政府要加大力度,宣传“绿色保险”,引导重污染企业参加“绿色保险”。

毋庸置疑,国家建立和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无疑是治理污染环境保护一项重要举措。但企业加入了“绿色保险”,绝不等于将自己锁进了保险柜。对于排污企业来说,不仅不能将参加“绿色保险”作为减少治理污染的责任的托词,反而应更多的怀一份依法排污的责任心,努力把污染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确保少出污染事故、不出污染事故,这才是上策。如果企业仅仅考虑出了污染事故“反正不需要自己掏腰包”,那无疑会背离“绿色保险”初衷。总而言之,在推行“绿色保险”制度过程中,必须防止和杜绝一些排污企业参加“绿色保险”后,就陷入可以肆无忌惮违法排污,出现了污染事故,再由保险公司来埋单的“怪圈”。

4.在生态环境方面,可以促进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环保生活方式

推行绿色保险也可以通过保险投资对绿色环保产业进行资金支持。保险资金这样的中长线资金的介入,能有效促进战略新兴产业的发展,为建设绿色经济贡献力量。

绿色保险可以通过保险业务支持节能环保生活方式。随着保险业创新能力的提高和政策环境的改善,保险企业逐渐有条件提供绿色经济发展和低碳生活方式相关的保险服务。如推出绿色车险,引导低碳出行,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等。

6.在经济发展方向方面,有效促进中国经济向节能环保方向发展

绿色保险可以通过保险业务支持节能环保的经济发展方式,同时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为中国经济发展方式的平稳转变贡献力量。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民生保障的需要相比还有较大差距。通过开展“绿色保险”业务,可以促中国经济向节能环保方向发展。

三、 总结

绿色保险在发达工业化国家已广泛推进并日驱成熟。当前,我国的绿色保险业务已经逐渐开展,并在实践应用中取得一定的效果。经过分析,我们已经看到绿色保险在中国特色社会义市场经济发展中有着重要作用。(作者单位:吉林警察学院)

参考文献:

[1]吴学安. “绿色保险”不是保险柜[J].中国信息报,2008(05)

[2]袁建华. 发展“绿色保险”制度的思考[J]. 上海保险. 2012(04)

绿色保险例6

中共十八届五中全会强调,实现“十三五”时期发展目标,必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这五大发展理念。近年来,发展绿色金融已经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重点。新时期绿色的生产和消费方式要求金融向绿色转型。绿色保险作为绿色金融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实质是将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工具,来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绿色保险的特点

纵观20多年来的实践探索,可以发现绿色保险的发展主要存在以下的特点:

低效性。近20年来,我国在多个省市积极开展了环责险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而言,绿色保险在我国的实施效果仍然不太理想。无论是制度上还是形式上具体实施与推进过程的实际成效都并不明显。

不确定性。绿色保险的收益极其复杂,它不像传统的财产险和寿险那样容易预测风险和收益的大小。究其原因,投保企业在经营中面临的风险较大,常常面临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

非普适性。由于生产企业的类型千差万别,各类企业对环境进行污染时污染的对象不一,污染的程度也随着企业污染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保单对于企业的污染责任是不一致的,从这一层面来说绿色保险对不同的环境风险是不具有普适性的。

二、我国绿色保险发展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绿色保险的主要险种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简称环责险),目前我国大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已通过地方性法律法规,开展环责险的试点工作。然而,当前我国绿色保险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几点:

(一)从外部来看

1.各界β躺保险的认识不足。现阶段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绿色金融的发展,2016年G20峰会也将绿色金融列入了议题之列,但是社会各界关注较多的是绿色信贷和债券,关注绿色保险的却很少。原因无外乎两个方面:其一是目前绿色保险产品和服务体系仍不够完善,绿色保险主要集中在环责险这一领域,对其他领域涉足较少;其二是由于宣传不足,我国的绿色保险实施范围仍然比较小,基本都依赖政府部门对环责险的宣传上,因此良好的社会舆论尚未形成。

2.赔偿责任机制不完善。我国对于企业污染环境的赔偿机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在对企业进行责罚时往往仅限于形式上的行政责罚。法律中欠缺明确的条款规定污染责任方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现有的法律仅说明了企业对环境进行破坏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未说明该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具体赔偿多少,对于人身安全的损害又该如何作出赔偿,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将会导致企业未完全对自己的行为履行责任,即赔偿不到位,间接地将责任转移给外界,形成对环境的压力。此外,即便企业对环境造成破坏时,由于相关行政决策的限制,其赔付的数额往往达不到应有的水平,因此无法对企业构成威胁,导致企业继续对环境的破坏。

(二)从内部来看

1.产品类型单一。上文已经提到,目前我国的绿色保险产品主要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所开发的环责险险主要是针对石油钻井、船舶和天然气勘探开发造成的污染,这也是现有法律所规定的必须参保的行业。可见,目前的绿色保险产品类型过于单一,这就无法适应越来越广泛的投保需求。在现有的绿色保险产品中,尚未有针对水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核污染等其他高污染行业进行相应的绿色保险产品研发和市场投放,对企业在选择保险产品的选择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2.企业的环保意识薄弱。当前很多企业的环保意识较为薄弱,尤其是那些尤其是那些从事危险化学产品、石油化工产品、钢铁产品等易发生污染的企业,而这些企业又大多是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体制性缺陷往往使这些企业形成了对国家的依赖,发生污染问题时常常依靠国家来解决,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根据以往的经验,这些企业在发生污染事故时,只会想到让政府解决,而不会通过自身技术的改进和风险规避的处理来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3.实施范围狭隘。与其他的保险产品比较而言,现阶段的绿色保险实施范围仍然比较小,一般只有污染系数比较高那些的企业才会选择参保,而其他的企业往往不会考虑参保,有些企业进的生产经营尽管会对环境造成破坏,却抱着侥幸的态度不投保。此外,很多保险公司在对企业进行承保时,承保的范围仅仅局限于一些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方面损害,而对于其他环境污染事故却没有相关赔偿,这就会使得投保企业对绿色保险缺乏投保的积极性。

三、促进我国绿色保险发展的思路与对策

(一)健全法律法规

为促进绿色保险在我国获得更好地发展,首先应健全法律法规。完善的法律法规是实施绿色保险的重要前提。针对目前缺失的对环境污染问题如何赔偿的现状,应颁布新的环境污染赔偿法律,具体规定环境污染的赔偿问题;此外,目前的法律法规应考虑增加强制保险的范围,以弥补之前的缺陷;再者,针对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可进一步将环责险从试点的层面上升到强制性的制度层面,加强对于环境的保护。

(二)提升对绿色保险的支持力度

目前社会各界对于绿色保险的认识仍然不足,绿色保险正处于起步的阶段。为营造良好的绿色保险发展环境,各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增加对绿色保险的支持力度。由于社会各界对于绿色保险的认识不足,各部门应加强对绿色保险的宣传推广和教育,提高社会各界对这一概念的认知。此外,由于目前绿色保险发展的理论研究相对较为滞后,且缺乏专业的复合型人才,没有人才的培养,就没有更先进的理论提出,为此,发展绿色保险,应注重加强对绿色保险的理论研究和专业人才的培养。

(三)开发绿色保险产品

为弥补当前绿色保险产品较为单一的缺陷,保险公司应注重对绿色产品的开发。丰富的绿色保险产品和完善的绿色产品体系是绿色保险良好发展的重要保证。丰富的绿色产品不仅有助于激发更为广发的投保需求,还能帮助完善当前的绿色保险产品体系,在绿色保险产品发挥作用时,能够为环境污染的受害者提供更多的保障。此外,丰富的绿色保险产品还能形成对环境多方面的保护。

(四)提升管理水平

现如今,我国政府正逐步推行绿色保险的发展,且支持的力度也有加大的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的保险公司也应当顺势而为,提升自身的管理水平。保险公司不仅要加强与环保部门的合作,还应注重增加自身的风险控制,克服以往只关注市场占有率的限制和完成硬性任务的弊端,努力增强自身的实力,不断地进行技术创新,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时,还能实现自身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别涛.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J].求是,2010,(5).

绿色保险例7

一、引 言。

20世纪是人类物质文明最发达的时代,但也是地球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最为严重的时期。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模式使人类生存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全球学术界、各国政府和组织开始认真反思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必然产生的矛盾, 积极寻求可持续的发展战略和模式, 即在实现经济增长的同时,又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保持发展的可持续能力, 避免对后续发展构成威胁。在此背景下,循环经济理念应运而生。循环经济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原则的一种社会经济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新理念,它要求按照生态规律组织整个生产、消费和废物处理过程,将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由“资源——产品——废物排放”的开放模式,转化为“资源——生产——再生资源”的循环发展模式。发展循环经济需要多种手段、多种知识、理论与方法的结合。保险手段作为重要的经济手段之一,在环境领域的应用空间十分巨大,它与环境科学直接结合的产物就是绿色保险。绿色保险又称环境责任保险,其在各个国家名称有所不同。如英国称之为环境责任损害保险和属地清除责任保险;在美国,环境责任损害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

尽管各国定义不尽相同,但其核心定义均表明,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空气和海洋等环境资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绿色保险的意义在于:一是可以分散风险、避免企业因巨额赔偿而破产,提高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二是可以使得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使他们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取得合理的赔偿;三是绿色保险制度的确立能够促进环保监督机制,并把企业自身的环保意识纳入市场化轨道,从而有效控制环境污染。绿色保险因操作成本低、赔偿效率比较高,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受到许多国家政策制订者的青睐。

二、国内外绿色保险研究及发展现状。

(一)国外绿色保险研究及发展现状。

绿色保险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有四十多年的历史,一些主要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瑞典、芬兰、英国、法国、意大利等都先后开展了绿色保险的业务实践与立法建设,并积累了不少的经验,绿色保险的内容也已涉及清洁空气权、安居权、清洁水权等环境权的各项权能。美国的绿色保险业务的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最早为国际保险业所承认的污染责任承担形式是美国的环境改造保险单,它所列的保险金额巨大,基本责任包括了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损失及清理费用等。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保险集团——环境保护保险公司。1989年,美国保险服务业在其综合普通责任保险单中加贴“有限污染责任扩展批单”,将污染责任扩展到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或操作过程之中。意大利在1990年以后因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联合承保集团,承保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损害责任保险,其业务量在短期内就达到了整个责任保险业务总量的90%以上。此外,英国开办的核污染责任保险(1965年)和声震保险(1970年)也颇具影响力。目前,绿色保险领域出现了大规模的跨国立法趋势,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其对油污损害应负的责任。《核能领域第三者责任公约》第10条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规定的数额和类型,建立并保持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承担相关责任。可以说,西方发达国家的绿色保险制度和业务已经进入较成熟阶段,成为各国通过社会化途径和市场手段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它的建立与发展对于推动各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李华友、冯东方,2008)。

(二)我国绿色保险研究及发展现状。

我国虽然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有绿色保险,但主要集中在核事故责任及海洋环境责任领域。在核事故责任保险领域,80年代我国建设大亚湾核电站时,保险公司即开始依据国务院1986年3月《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承保核事故责任险。在海洋绿色保险领域,我国于1980年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促成了我国海洋油污责任保险的建立,并通过立法对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实行了强制责任保险。除此之外,我国其他领域的绿色保险还没有实质性的进展,20世纪90年代开始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联合在大连、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开展的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由于各种原因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为此,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2007年4月10日至13日,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组成联合调查组,赴吉林、浙江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6月5日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调研报告》。可以认为,该调研报告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相关各方对绿色保险的态度:既肯定支持又出言谨慎。2008年2月,国家环境保部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两部门于2008年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了试点工作(蒋旭成、梁才,2008)。这一全新制度安排,是中国继绿色信贷推出之后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标志着中国已经正式启动绿色保险。

三、绿色保险对发展循环经济的作用。

(一)增强了环境污染治理和监管的力量。

环境保护并不单纯是政府和环保部门的事情,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绿色保险的开展将能从客观上扩大环境污染治理的参与主体,加强对环境侵权人的监督,为发展循环经济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对于企业来说,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绿色保险合同是附有条件的,保险合同会对投保人的防治污染设施和污染防治义务等做出明确要求,同时在对排污企业进行承保前,保险公司会对企业的资质、技术能力、业绩、风险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确定排污企业的污染危险等级,并以此为依据做出保险费率的决定,即污染程度越高的企业缴费率越高,从而促使企业采取措施,降低环境污染带来的成本。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为了自身的利益,也有加强防污工作的动力,如果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环境污染的隐患,可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隐患的合理建议,投保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消除措施,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保险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国际经验证明,一个成熟的绿色保险制度能在更大范围内调动市场力量,加强环境监管。

(二)减轻了企业经营负担和政府治理压力。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单个污染企业一般难以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从企业角度来看,若投保相关的环境责任险种,就可以用少量确定性的保费支出来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赔款等费用的支出,即在发生因环境污染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企业可以将自己的损失赔偿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与此同时,保险人为了降低赔付率,会督促投保人遵守环保政策法规,做好防灾防损工作,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绿色保险还可以减轻政府的财政和管理负担,这是因为绿色保险能够促使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在环境突发事件中发挥作用,由他们共同处理环境突发事件,能够在事件发生以前就做好评估和分级工作,在事件发生后,能够有序地进行现场勘查、预测评估等工作,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这将有助于减轻政府在担当最后责任人时的负担,使政府可以拿出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环境保护中。

(三)有效地维护了公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国群众环保意识正逐步提高,而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却更加复杂,同时治污的手段远远跟不上污染速度,因此,由环境污染引发的社会矛盾有进一步加剧之势。来自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数据显示,从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件不断增加,因环境污染所引发的群众投诉多年居高不下,其中,群众信访事件更是以平均每年10%的速度递增,环境污染事件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因此,现实迫切要求建立有效的绿色保险制度,通过在责任保险中拓展新业务,增设各类环境保险险种,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由环境纠纷引发的交易成本,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而且还能有效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对经济社会的长治久安产生积极影响。

(四)充分地体现了循环经济中所蕴含的生态价值理念。

循环经济的理论基础是生态经济,所强调的是把经济系统与生态系统的多种组成要素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量,达到生态经济的最优目标。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个物种,具有自然性和超自然性双重属性,自然性要求人类与其它物种保持一种平衡协调的关系,遵守自然界内在的平衡规律,而超自然性则要求人类在自我意识的指导下,通过社会实践达到自然性与超自然性之间的平衡,也就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平衡。这种自然性和超自然性决定了人类在自然环境中生存,必须维护“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实现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利用自然资源、满足自身利益、谋求生存发展方面的权力均等,绿色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可以帮助人类达到这一目标。绿色保险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通过责任社会化的方式对生态权益受到的损害给予补偿,从而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绿色保险不仅能够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更加注重对环境损害的防治,有利于恢复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经济的健康发展(石莉姝,2008)。

四、现阶段我国绿色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经营技术不够成熟。

绿色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复杂,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业务营销、核保理赔、风险控制等方面聚集很大的经营风险。从产品的开发和费率确定来看,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和费率确定时,需要以大量的历史统计资料为基础。而我国绿色保险开办时间短、历史资料非常少, 因此只能借鉴国外的统计数据或者凭经验开发,这不仅给保险精算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且设计的产品与企业的避险需要也有偏差,难以满足其有效的需求;从业务营销的角度来看,绿色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比较多,条款的制定有其特殊性,而销售人员往往不具备相应的条款知识,在营销中夸大其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地影响了保险营销的质量和效率,对绿色保险展业非常不利;此外,在核保理赔方面,理赔人员由于缺少相应的理赔标准,赔付尺度很难把握,相应的工作也难以顺利进行。种种迹象表明,由于我国保险业对于环境责任风险的研究滞后,数据积累缺乏,相关风险统计模型尚未建立,风险识别能力较弱,使得保险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存在不少隐患,无法有效控制风险。

(二)保险人的经营成本过高。

我国保险业在经营绿色保险业务中面临许多困难,这无疑会推高保险人在经营中的成本。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识别和量化的技术难度大,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程度都不一样;而且环境污染事故对人和自然造成的危害通常具有潜伏性和累积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业务人员对不同标的进行实地勘察和评估。二是较之一般的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面临的风险更为特殊。因为随着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绿色保险中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等法律风险也相对增加,索赔金额大大超出了承保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这就需要再保险,而我国再保险市场发展相对滞后。三是环境污染致害的因素众多,赔付时进行责任认定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远高于其他险种,而这些额外费用支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雪梅、李鸿渐、韩光,2009)。由此可见,这些问题不仅加大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且也造成了经营成本过高,这对绿色保险业务的扩展非常不利。

(三)配套法律支持的缺失。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部分体现了绿色保险的相关规定,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一直缺乏针对绿色保险的系统规定。可以援引的条款散见于《民法通则》(1986)、《环境保护法》(1989)、《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水污染防治法》(1996)、《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83)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陶卫东,2009)。而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过错责任只有原则框架,而关于归责原则、赔偿标准等内容及条款的解释不够系统和明确。从侵权法来看,欧美国家之所以绿色保险发达,是因为它们具有《产品责任法》、《资源保护和赔偿法》等完备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我国由于法律的缺失,造成对于具有侵权性质的行为无法实现法律的硬约束,因此,我国每年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案件屈指可数,其中胜诉的更是少之又少,协调和执行也有一定的困难。

另外,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不够,如环境权、隐私权、知情权等,这都不利于国民风险意识的增强,使得绿色保险的需求受到影响。

(四)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建立绿色保险,主要是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来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但是,目前我国企业参保比例很少,绿色保险就很难形成规模,难以实现环境风险的分散和损失的分担。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由于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不健全,尤其是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很难对排污者形成足够的压力,使许多排污企业产生了侥幸心理,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不考虑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一些排污企业虽然污染环境并造成了损失,却很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都会造成巨额的直接经济损失,而赔偿数额却很少,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并没有由排污企业来承担,最后都是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因此,排污企业也就不会有很强的风险意识和动力去投保绿色保险(汤伟,2009)。环保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调研报告》也表明一些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对于国内绿色保险能否有效地分散环境污染风险还存在着疑问,一些企业对于绿色保险的具体操作过程还不太清楚,这些都影响了企业的投保热情。

(五)政府的政策支持不够。

绿色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它的开展离不开政府的有力扶持。但长久以来我国政府对责任保险发展的态度一直没有明确,既没有对保险机构资金上的支持也没有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目前保险行业整体税务负担过重,营业税率高于交通、建筑、通讯等行业,保险业虽与银行业同样执行5%的税率,但是银行业的税收基础为利息收入,保险业则为保费收入,从保险经营原理看,保费收入的大部分是以赔款形式返还给投保人,这种按保费收入的5%收取营业税的做法,影响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给我国保险业及绿色保险的发展带来一定的障碍。而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通常向保险公司收取很低的营业税,如日本、新加坡等国,每张保单仅仅收取1美元的营业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王颖、何宏飞,2008)。所以离开政府的有力支持而仅仅依靠少数保险机构的力量,是很难使绿色保险在保险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并长久发展下去的。相比这些保险业发达国家,我国政府对绿色保险的政策支持无疑存在很大差距。

五、以循环经济为导向,积极构建绿色保险体系。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可再生能源比重显著上升。主要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生态文明观念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绿色保险凭借其在转嫁环境风险,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理顺循环经济发展系统方面所具有的特殊作用,成为了发展循环经济必不可少的风险管理手段。因此,各有关部门应深入研究保险业与循环经济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全面构建绿色保险体系。

(一)建立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绿色保险的法律地位。

绿色保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主要取决于一国相关制度的安排,必须与法律、政府政策有机结合。

在我国,绿色保险是新险种,扩大法定保险的问题必然涉及立法,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法体系,加强保险市场的市场规则立法,完善环境纠纷解决途径,为保险业的有序竞争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通过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法律的引导,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地进入绿色保险运动中去。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一是将绿色保险制度写入法律。在《环境保护法》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绿色保险制度,并在各单行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做出配套规定。二是加强执法监督,严格执法。特别是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查处罚工作,秉公执法,把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真正落到实处。三是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方面,可以在我国用法律来规定公众参与环保的程序,调动起全民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同时在其不断发展完善的基础上,建立起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四是在健全环保法律法规体系的过程中,需充分考虑环境污染侵害的潜伏性和累积性,对绿色保险规定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

(二)区别对待,建立多层次绿色保险模式。

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对不同的行业和企业规模实行“区别对待”,建立多层次的绿色保险模式。具体如下:一是对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中那些规模不大的企业,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造纸、火力发电、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气物的处理等行业,可以实行纯强制责任保险。而国家对这一领域的支持亦是执行它的社会调控职能。二是对于污染严重、规模较大的企业,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这些企业的技术和设备比较先进,具备一定的安全系数,资金又比较雄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并不对测出的最高限额承保,而只是承保其中一定比例数额,剩下的比例由企业自己决定是否投保。三是对一些污染较轻、危险程度不高的行业,建议采取任意责任保险的模式,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投保。这类企业一般不会造成太大的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污染事故,考虑到程度较轻,企业也可以自己负担。对这类企业的承保机构,建议由普通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来承保。

(三)树立绿色保险理念,积极培育公众绿色保险意识。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文化是无形的约束,确立绿色保险理念,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从业人员日常的工作态度,并形成习惯,久而久之凝聚为绿色保险文化。成功树立绿色保险理念的关键是保险机构能够自发地在业务经营中注重社会、环境价值。因此,保险业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绿色保险理念的教育,使其准确把握保险业、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关系。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并没有对绿色保险进行专门的立法,相关的条款也大多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这就要求保险业要认真做好从业人员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工作,使他们尽快地掌握条款的内容,较为全面地认识绿色保险。此外,作为绿色保险产品的经营者,保险业应该与政府部门一起通过各种传媒渠道,面向社会公众和企业加强绿色保险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与企业的绿色保险意识,增强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使投保人更加注重长期保障,主动参加绿色保险,向社会承担责任。同时,通过风险转嫁,使自身面临的环境责任风险降到最低,这也促使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绿色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广泛的市场资源。

(四)注重绿色保险营销,提高经营效益。

保险企业在营销活动中要注重谋求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企业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协调,既要充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实现企业利润目标,也要充分注意自然生态平衡。这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绿色营销组合策略来实现。一是积极创新绿色保险产品来改变产品有效供给不足的局面。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分析,现阶段至少可以开办以下一些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险种: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辐射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及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此外,与绿色经济关系密切的农业、林业保险,也存在很大的产品创新空间。二是正确科学地厘定绿色保险费率,保险企业通过其定价机制,引导企业确立环境与生态有价的基本观点。一方面要通过价格倾斜、费率杠杆对那些低能耗、无污染的产品责任险给予优惠;另一方面,对能耗大、污染严重的企业,通过提高产品责任险的费率等惩罚性措施,提高其经营成本,从而抵制破坏环境的行为;三是积极搭建绿色保险的健康销售渠道,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正常化。

(五)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提供有利支撑。

绿色保险作为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环境经济手段之一,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和公益性。绿色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保险,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赔偿责任问题复杂,保险公司经营此类保险的风险远远大于其他的商业风险,这就需要政府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比如税收支持、费用补贴、注入保险基金或设立专项基金等,从而形成多元化的环保力量,使环境责任风险社会化。此外,法律缺位是我国绿色保险不能有效推行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大动作,需要有个过程,同时各地和各行业的发展也不均衡,要解决这一问题,最有效的方法是政府通过政策引导的方式作为过渡,即由各省政府、相关部委根据各地、各行业的实际情况,颁布规章,作为绿色保险强制实施的法律依据。应该说,在构建绿色保险体系的过程中,政府需要发挥主导作用,把绿色保险制度与企业经营和排污的环境影响评价及许可证制度挂钩,加强对环境事务的系统性管理,以为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节能减排的目标提供强有力支撑。

(六)建立再保险制度,确保稳健经营。

在绿色保险的实践中,再保险制度已经被利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法国组织的再保险联盟,再保险联盟在分散危险、减轻责任以扩大承保能力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确保了环境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再保险通过“分保”,保证了原保险人的经营能力。再保险将原本由原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危险在众多的保险人之间再行分散,保证了原保险人的财务状况,避免因危险过度集中而影响保险人的经营。另一方面,再保险为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能力提供了条件。再保险通过分散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使得受偿付能力限制的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有所减轻,并因此能承保更多业务,其承保能力事实上获得了提高。在我国绿色保险的发展初期,实行再保险制度能够为保险公司承保环境责任风险提供有力支持,从而保证了承保机构的积极参与(尹璇,2009)。与此同时,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提升,亦会对投保者的投保信心产生积极影响,从而调动环境保险业的蓬勃发展。

(任辉电子邮箱:xjrenhui@tom.com)参考文献:

蒋旭成,梁才。 2008. “绿色保险”的国际经验与借鉴[J].广西金融研究 (8)。

李华友,冯东方。 2008. “绿色保险”的国际经验及发展趋势[J].环境经济 ( 9)。

石莉姝。2008.循环经济背景下的环境责任保险[J].中国保险(11)。

汤伟。 2009.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陶卫东。 2009.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D].中国海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绿色保险例8

中图分类号:F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3-0066-05

一、引言

绿色保险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形象称呼。它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绿色保险要求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人承担赔偿和治理责任。目前,绿色保险已经被发达国家普遍采用,是环境高危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维护受害人权益的一种有效理赔制度。

中国是环境事件高发国家。在我国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和人口密集地域等环境敏感地带,其中45%为重大风险源,导致污染事故频发,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达1200亿元。因此实施绿色保险制度迫在眉睫。2008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这是继“绿色信贷”后推出的第二项环境经济政策。

环保部门将会同保监会在“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到2015年,基本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基本健全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资金赔付等各项机制。绿色保险制度在我国目前来说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借鉴国外的绿色保险制度建设经验,健全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国外绿色保险制度现状

(一)美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在美国,绿色保险又称为污染法律责任保险(Poilu-tion Legal Lability Insurance),它赔偿被保险人因其所在地的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美国的绿色保险制度主要分为两类,即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前者以约定的限额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环境造成邻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的赔偿责任;后者以约定的限额为基础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污染自有或使用的场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费用。同时为保障保险人利益,促使被保险人积极保护环境,保险人一般将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并对保单保障范围做出严格规定。另外,环境责任保险保单一般还将被保险人自己所有或者照管的财产因为环境污染而遭受的损失作为除外责任。

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业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突发、渐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同时美国是实行强制绿色保险制度的典型国家。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就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处理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一般企业因为污染而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为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一般相当巨大。因此美国保险公司一般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给予了严格限定。

(二)德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德国是欧洲较早开展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国家之一。1965年保险人就开始对水面逐渐污染损失进行赔偿。从1991年1月1日开始,德国为确保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采取了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预防措施,包括与保险公司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或由州、联邦政府、金融机构提供财务保证或担保。如有违反,主管机关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设施所有人还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或罚金。由于法律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法定强制性义务。

德国的环境立法也确立了无过错环境污染损害的限制赔偿原则。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在赔偿数额上,基于同一环境影响所导致的人或物的损害,最多只能各赔偿1.6亿马克。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比较宽泛,但如果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企业地域之外,可预见的经常排放物引起的损失是被排除于责任之外的。

(三)法国的绿色保险制度

法国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强制责任保险。法国环境责任保险采用两种方法限定承保责任范围,一种是列举法,即列举出属于保障范围的风险;另一种是排除法,只保障除了明确列举出的风险以外的所有民事责任风险。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损害保险,而是仅在必要时,就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或大气污染事故,以传统的、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到1977年,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盟(GAR-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将承保的范围由偶然性、突发性的污染损害事故扩展到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损害。保险人可以借鉴英国1974年提出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

法国通过建立技术委员会这样的专门机构作为承保机构。该技术委员会在接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咨询和就保险人拟定的保单中关于危险种类和性质、保险费等意见的内容加以审查,对保险人所提出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等要求以及被保险人所提出的修改保险合同等要求,均需要作出严格的核定。法国采取柔性渐进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责任投保,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

(四)欧盟的绿色保险制度

作为超国家性质的组织,欧盟(EuropeanUnion)自成立后,对欧洲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的推动作用是至关重要的。近年来,欧盟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一直致力于在成员国推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欧盟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被包含在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中,以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为前提。1993年欧洲委员会发表了《关于补救环境损害的绿皮书》,提出和阐述对环境责任一般问题的态度。2000年2月9日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是欧盟环境责任方面的又一个重要文件,白皮书对环境风险的可保性进行了讨论,但没有对环境责任保险提出详细的方案。2004年1月,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对欧盟环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正式

立法,成为欧盟正式引入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伏笔。

欧盟法律主要包括欧盟基础条约、国际条约或协定、条例(Regulations)指令(Direcfives)和决定(Decisions),绝大多数欧盟环境立法都采取指令的形式。例如,欧盟针对电磁辐射污染,通过颁布“计算机监视器指令”来明确辐射污染责任,在实务中通过保险设计,以风险社会化的形式来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污染者付费原则”是欧盟环境政策的基石。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4(2)条规定:“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该建立在防备原则以及采取预防行动、优先在源头整治环境损害和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基础上”。2004年1月通过的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更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要求经营者采取综合性预防和控制措施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负责。

近年来,虽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欧盟的确立遭遇到了强大的阻力,引起了激烈的辩论,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仍以星火燎原之势发展成为欧盟环境政策的焦点,并且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制度的雏形。目前,欧盟及其众多成员国已经开始接受或者正在考虑对新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进行立法。

三、国外绿色保险制度的分析评价

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全球趋势。未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置也将是全球化的,制度上的趋同也是很有可能的。但在目前,作为一个新兴的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及实践还有一些个性化的发展。它将因各国国情以及政策目标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上述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一)立法方式各俱特色

顺应环保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各国大多通过立法和政策支持的方式,为大力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但在具体立法方式上差异仍是不可避免的。如美国针对财产所有者的严格责任制度制定了《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要求;德国把环境责任保险规定在《环境责任法》和《环境损害赔偿法草案》中;法国则将通过综合性的《环境法》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欧盟也试图通过环境责任指令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立法。

(二)承保范围逐步扩展

虽然在具体的扩展步骤上存在很大差异,但扩大的趋势是共同的。一般而言,在开办初期,各国或地区都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做出限制,只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事故(如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而对累积性的污染损害则不予承保。随着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成熟,保险公司逐渐把累积性污染损害纳入承保范围。如法国自1977年成立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承保范围由原来的仅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发展到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在成立专业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后,美国的承保范围也扩展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责任。

(三)承保机构个性化

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方面,主要存在三种模式:(1)专门保险机构,如美国1988年成立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2)联保集团,如意大利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险公司组成的联合承保集团,法国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本国保险公司共同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集团;(3)非特殊承保机构,如英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第一种模式的保险机构专业性强,又有强制保险作为后盾,且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私人资本无法比拟的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赔偿。第二模式是由国内外公司组成的共保集团,可以把环境责任风险在各个保险公司间进行分散,有利于此项业务的开展。第三种模式则对环境责任保险应采取就地承保、风险分散的策略,能够更好地满足环保水准不同的各个地区的差异化需求。然而无论是何种类型的保险公司,有一点是共同的,即环境保险机构多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而设立,且要接受来自政府的严历监管。

(四)投保方式的选择最具有灵活性

综观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鉴于各国经济水平,环境问题性质、污染产生方式等各不相同,其各自的投保方式也不尽相同。如上文所述,较为典型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有三种:(1)强制保险制度,如美国。此种模式实质上是以先制定法律的形式,使环境责任保险成为财政经济上必须遵守的法律条件。其优点在于强制性、明确性、一致性强,缺点在于立法程序容易旷日持久,生效后的执行效果也不确定。(2)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如德国。此模式采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然而,由于财务保证的方式一方面使得“损害仍由发生之处来负责”,无法通过“损害的社会承担”来分散风险,因而其仅对受害人有利而不能减轻加害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财务保证在实际操作中常因未能有效吸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参与而流于形式。因此这种模式在实务中仍然是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3)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法国。此模式的优点在于“不会造成有害事业主在经济措施与意愿上之反弹,危害公权力之行使。同时,由保险界与事业界主导,可以避免立法上之争扰”;缺点在于,在发展中国家,因企业财力以及保险意识所限,保险界和实业界就环境侵权责任是否有订立保险合同的积极性不易把握。这种模式以法国最为典型。

事实上,无论是上述美国的强制投保方式,还是德国的兼采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抑或是法国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的方式,实质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即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某些或某类企业必须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区别仅在于是以强制保险为主还是为辅或是否将这种强制保险与某些财务担保等附加条件相结合。此外,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恶化,总体上责任保险有从任意保险走向强制保险之趋势。

以上这些个性化的因素决定了在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相关制度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本国的国情,包括本国的经济水平、环境状况、保险业的现状、政府与产业的关系互动以及本国的历史传统等等。在进行立法的时候应着重于结果,而非过程和方式,应给予保险企业和投保企业一定程度的自主性。同时还应谨慎界定承保范围和责任限额,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以及注重对责任者的激励。

四、健全和完善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的途径

针对绿色保险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在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着手健全和完善绿色保险制度。

(一)建立强制性绿色保险为主,任意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

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和瑞典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最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采矿、水泥、造纸、核燃料生产、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行业。同时根据环保部门确定的投保企业的污染危险等级(指数),分别适用不

同的保险费率。在具体实践中,鉴于环境问题的种类、性质、污染源(主要是工业企业)营运状况、污染危险的程度及范围各不相同,原则上需要办理绿色保险的企业,均须以个案为基础,由保险公司与投保的特定企业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在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可以实行任意绿色保险,是否投保,取决于企业的自愿。因为这类企业是否投保,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都不会很大。

(二)扩大责任保险范围

从国外经验看。污染责任保险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这是一个共同趋势。因此,我国责任保险也不应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而应把经常性排污造成的第三人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投保范围不仅应包括违反环境法的经济社会活动、意外事故以及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且还应包括排污企业正常、累积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

对于保险实施的对象,应以“属地管辖”为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不论企业的性质和大小,也不论是中国企业,还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有可能污染环境破坏,就应该是责任保险实施的对象。而且,绿色保险应当对被保险人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其保险责任范围应当包括:因环境中的有害物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疾病和财产损害,以及因有害物质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绿色保险还应当承保环境责任的抗辩之费用,以及优先考虑治理环境污染的责任。

(三)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

在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中,在给予受害人赔偿时,应实行责任限额制。环境侵权限额赔偿原则是环境侵权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基础。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后果是逐步显现和扩大的:如果对损害后果没人负责而由保险人全额赔偿,其扩大的可能将难以估量;而如果实行限额赔偿,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投保人和受害人将会积极的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也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性。

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还有转化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针对环境侵权的这一特征,西方国家的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

(四)科学合理地确定保险费率

费率的高低取决于风险大小及最大赔偿金额的估算,需要在大量污染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风险评估,而且要准确确定每个企业的污染风险等级异常困难。我国目前实行的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费率是有管理的浮动制,但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性。决定了其责任保险应实行自由的费率制。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符合市场决定价格原则。从本质上讲,保险费率是保险标的风险的买卖价格。在市场经济中,这一价格应由买卖双方根据风险的高低通过谈判决定。实行自由的保险费率,则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侵权的风险。

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还应实行差别费率,并且对每个区域的排污企业的排污程度不同实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实行差别保险费率也可以抑制绿色保险制度引发的负面作用,对其进行合理的设计并不断予以完善是现实而明智的选择。这样不仅可以照顾到不同污染区域不同污染程度企业的公平,同时还有利于促使企业不断的提高技术水平,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防范事故风险。

(五)开办新险种

从目前的现状看,我国绿色保险所涉及的主要是对船舶、石油钻井等造成的污染事件所产生的责任保险,不仅内容单一,且限制性条款较多,对于噪音污染、水污染、辐射污染等缺乏规定。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根据我国环境侵权的现状,现阶段至少可以开办以下一些责任险:核事故风险责任险、海洋环境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辐射责任险、大气污染责任险及上述风险所产生的施救费用。

(六)加强环境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法律环境

法律制度是绿色保险发展的基础。监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要共同努力,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从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研究发展绿色保险的法律环境。因环境问题而生的环境侵权现象及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因此,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在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时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纳入其中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七)注重绿色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绿色保险要求的技术和管理水平较高,在国外,保险风险勘察员都是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专家、农业专家,企业管理专家等,他们熟悉各行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技术问题。积极培养专业人才,不但可以督促被保险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而且可以加强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的力度。同时还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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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2-0074-02

一、绿色保险的内涵及意义

1.绿色保险的内涵。绿色保险又叫生态保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环境风险管理的一项基本手段。其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最具代表性,就是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绿色保险下,对在环境方面表现欠佳的企业,保险公司应厘定高费率,收取高保费,并核定承保的最高限额,对在环境方面表现突出的企业,保险公司应实施优惠的承保政策。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很强的潜伏性、突发性、损害大、涉及面广的特点,一旦发生,对企业,对受害者,对社会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目前中国已经进入环境污染事故高发期。7 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稳定。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达到108起,平均每两个工作日一起。同时,污染事故发生后,由于善后处理没有机制保障,企业应承担的赔偿和恢复环境责任往往没有落实,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补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

2.建立绿色保险的意义。环境责任保险的建立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意义,主要表现为:首先,有利于企业加强环境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企业加入环境责任保险后,保险公司会督促企业改善环境管理,加强环境污染治理,降低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风险,增加了治理环境污染的参与主体,即保险公司,有利于对环境污染进行积极、有效的监管;其次,有利于保障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的利益。当企业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巨大损失、超过企业的赔偿承受能力时,受害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环境污染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有效赔偿,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又减少了复杂的污染索赔纠纷,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同时也将环境费用的外部性转化为企业内在的环境成本,提高市场机制的效率;最后,有利于企业增强抗环境风险的能力。目前,中国已进入工业化时期,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环境污染事故也进入高发期,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发生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将会面临巨大的赔偿责任,这就有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

二、绿色保险经纪政策实施的现状分析

1.保险公司承保方案的实施。在操作层面,绿色保险将按照以下四个步骤实施:一是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在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环保法律法规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将出环境责任保险、专门法规;二是明确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试点工作先期选择环境危害大、最易发生污染事故和损失容易确定的行业、企业和地区;三是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三方面各司其职。环保部门提出企业投保目录以及损害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开发环境责任险产品合理确定责任范围;保险监管部门制定行业规范,进行市场监管;四是环保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将建立环境事故勘察与责任认定机制、规范的理赔程序和信息公开制度,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相关保险公司、环保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公开污染事故的有关信息,在条件完善时,要探索第三方进行责任认定的机制。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明确投保的企业属于哪个行业,根据行业标准,充分考虑企业的环境风险程度,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按照不同标准,对风险进行分类,制定不同的费率等级。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公司在对风险估测的时候不能单纯地以过去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企业过去的一些环境行为可能现在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对企业的经济行为认真进行审查,预计可能的风险。法律制度规范愈严格,表明风险愈大,费率亦愈高,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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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绿色保险定义

绿色保险,又叫生态保险,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环境风险管理的一项基本手段。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ELI),是由保险公司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的一个险种。我国的绿色保险起步较晚,且一般指环境责任险,它是由公众责任险发展而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飞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工业污染,西方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其对环境污染行为实行了较为严格处罚,面对高额的罚金,一些企业会因此而处于倒闭的边缘。为了将这些不确定的风险转嫁出去,产生了通过购买保险来防范不可预见的污染责任,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由此而生,并在各个国家得到空前发展。

三、中国绿色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相关统计显示,我国每年因为环境污染事故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200亿元。一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方面企业要承担巨额赔偿的压力;另一方面受害方往往难以得到应有的补偿,最终只能由政府和社会“埋单”。

1.法律制度不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开展实施在某些污染高风险企业的强制保险试点,对投保企业享受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等激励政策,但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要求。总体来看,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开展情况并不乐观,投保企业数量较少。面对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企业一般会尽可能的减少公司运营成本,包括各种保险费用的开支。因此,绿色保险在我国还面临着“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场面。

2.保险人经营成本过高

环境责任保险需要较高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技能,然而由于各个企业的经营内容、环节和技术水平大不相同,其对环境产生的污染程度也有所不同,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有专门的业务人员要熟练环保知识和环保技术,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对员工进行专门的培训。此外,对于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需要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的投入,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

3.产品缺乏吸引力

目前的保险产品并没有完全适应市场发展需要,且保险产品价格较高,对企业来讲并没有吸引力。另外,环境责任保险涉及法律法规的内容较多,这就要求有专门的法律人才来参与保险产品的开发,保证保险条款的严密性和适用性,以满足各类企业的特殊需求。

四、如何有效推行绿色保险

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贯穿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各个层面。有效地推广和实施绿色保险,不但可以加强企业内部对环境的风险管理重视程度,还可以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并做到迅速应对环境污染事故,这对于及时补偿、有效保护受害者权益有着积极意义。

1.健全法律政策,加大政府支持力度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环境责任保险实施的重要前提。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国家通过立法和推广实施,是实现环境责任保险一项重要手段和途径。此外,要加大执法力度,强化行政责任和问责机制,切实落实环境保护监管制度。从保险公司的盈利目的出发,政府应当发挥其主导作用,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财务支持,提高保险公司参与此项目的积极性。

2.加强环保部门与保险行业的协调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