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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支付的益处模板(10篇)

时间:2024-04-09 14:44:43

移动支付的益处

移动支付的益处例1

移动支付是指以手机或个人数字助理(PDA)等移动终端工具,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实现资金由支付方转移到受付方的支付方式。移动支付业务的运营模式具有较强的内在竞争优势,这为移动支付业务提供了丰腴的盈利机会;移动支付业务的运营模式亦面临着高风险的技术创新和严峻的外部市场挑战,这使得其创新型运营模式的前景存在显著的不确定性。通过探究电子商务环境下制约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因素,并据此提出相应的支持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优化策略,将对促进我国移动支付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电子商务环境下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制约因素

(一)制约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政策法规问题

其一,我国尚不完善的移动支付业务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制约移动支付业务的健康发展。虽然当前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和《电子支付指引》为电子支付业务创造了必要的法律制度环境,但移动支付业务在互联网技术及通讯技术创新进步的速度远快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速度。由于现行移动支付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交易各方的权责规定缺乏明晰性,这使得以第三方支付、小额支付等业务为主要特征的移动支付业务在运行中暴露出诸多问题有待完善。其中部分移动支付业务处于现行法律法规管辖范围的边缘地带,这不仅造成了移动支付行政管理部门的市场管理执法行为的紊乱,而且给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移动支付业务的健康发展造成隐患。

其二,移动支付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不足导致移动支付业务当事人权责不匹配,制约移动支付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现行合同法与民法判定,移动支付业务中的错误支付、延迟支付及帐号被盗用等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实质上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实际违约问题。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来确定实际损失承担人,即基于违约事实及损害事实来推定导致违约事实及损害事实发生的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客观行为过错。但在移动支付业务实践中,移动支付运营方通过复杂的格式化合同设计来巧妙地规避己方应承担的防控移动支付业务风险的责任,从而放大移动支付业务风险,制约移动支付市场的稳健扩张。

(二)制约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技术安全问题

其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移动支付技术标准缺乏统一性。当前我国移动支付市场上既存移动支付解决方案种类繁多,其技术复杂性不高,但由于移动支付市场缺乏统一性行业技术标准,这使得基于不同技术标准平台所建构的移动支付业务流程存在内生性冲突。当前我国的移动支付标准于2010年由中国电子标准化研究所主持,由三大电信运营商、中国银联和央行等相关单位联合制定。在新标准出台前,由中国移动主持的FRID-SIM卡方案和由中国银联主持的NFC方案之间存在冲突。两大方案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因频率差异性而引致的相互间不兼容问题,从而遏制了移动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由于各运营商基于本位利益的考量而未主动放弃各自的移动支付解决方案,这使得新移动支付标准亦未能有效统一移动支付市场。

其二,尚处于快速发展期的无线安全技术使得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移动支付业务的安全环境日臻复杂。移动支付业务的安全系统不仅易受到与传统电子商务类似的基于个人电脑的黑客恶意攻击,而且由于移动支付终端设备的无线通信安全技术的漏洞颇多,移动支付安全系统易受基于无线技术的黑客恶意攻击。移动终端以无线信息编码向移动支付平台传递产品信息,较有线信息传输方式而言在传递和储存过程中有更大概率被窃取。移动支付所依生的WAP网关技术存在安全漏洞。由SSL加密服务器信息后需再经WAP网关解密,再由WTLS(无线传输层安全)加密发送的过程固然安全,但须在WAP网关处存储明文信息,这给移动支付安全系统供给者提供契机。

(三)制约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利益博弈问题

移动支付业务是系统工程,当前各移动支付合作方在合作权益分享和合作责任分担方面存在机制。

其一,不同移动支付业务运营商基于移动支付标准的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分配问题的冲突。各移动支付标准制定者立足于本位利益的角度考虑市场份额的扩张,将导致移动支付市场出现多种版本的移动支付标准。多种移动支付标准将增加移动支付业务客户的交易成本,且各移动支付标准间的不兼容问题将造成移动支付交易市场紊乱。由于当前移动支付解决方案的多样性而引致的移动支付技术标准缺乏统一性,各移动支付运营商在多种移动支付技术平台可供选择的条件下,主动回避就基于统一移动支付技术平台展开利益分配机制谈判,从而导致移动支付业务市场暴露出技术安全性无保障问题和产品易用性不足的问题。

其二,移动支付产业链各成员企业的协作关系较为松散,在移动支付业务利益分配问题上存在利益分配失衡问题。移动电信基础业务运营商和大型金融机构有能力成为移动支付产业链的核心企业,但其缺乏应对移动支付终端市场的丰富的个性化市场需求的能力;而直接面对移动支付终端市场的第三方移动支付业务服务商和商家属于移动支付产业链企业,其具有开拓移动支付终端市场的丰富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运营能力,但却缺乏对移动支付诸项业务风险的有效控制能力。移动支付产业链的核心企业利用自身垄断性市场地位来获取移动支付产业链的大份额利益;产业链企业需向核心企业缴付高额交易费用,从而抬升其运营成本并降低其在业务风险控制领域进行必要投资的能力,进而影响其对移动支付业务风险控制的水平。

电子商务背景下移动支付优化策略

(一)优化支持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

移动支付从责权利分割和过错举证问题等方面,对我国传统法律体系形成有力的挑战。其一,立法机关应重点关注移动支付业务安全性立法问题。移动支付业务价值链各环节最为关切基于移动支付平台的资金安全性问题。移动支付安全相关问题立法工作重心应放置在确保移动支付交易各方身份真实性、移动支付核心数据信息传输及处理环节的安全保密性、移动支付交易合同数字签名及电子身份认证的真实有效性等方面。其二,工信部应与金融管理部门联合出台相关政策法规以规范移动支付业务的市场秩序。移动支付业务实质上是传统金融业务在移动互联网平台上的拓展。移动支付对口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监管金融业务的严格标准对移动支付金融业务实施有效监管,以提升移动支付市场运行的有效性。

具体而言,移动支付对口行政管理机关应在与国际移动支付业务标准接轨的前提下,主导制定移动支付行业标准,以有效统一国内移动支付业务市场运行规则。移动支付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对提供移动支付基础技术平台服务的企业实施资格准入制度,并促使移动支付基础业务运营商与终端市场运营商之间展开合理分工和紧密合作。移动支付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针对移动支付相关基础价格实施政府定价管制措施,以有效遏制移动支付基础业务运营商利用自身垄断性市场地位盘剥移动支付终端市场中小运营商和商家的行为,促成移动支付行业形成公平和正义的运行机制。

(二)革新支持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技术安全系统

其一,移动支付产业链企业应当在充分市场竞争的基础上形成统一的移动支付业务标准体系,并在统一移动支付标准平台上展开移动支付技术创新。通过制定统一的移动支付标准,有助于消除当前我国移动支付标准的多元化态势,促使移动支付业务形成全国乃至全球统一市场。移动支付标准的统一有助于促成成功的移动支付应用软件在统一市场范围内得到广泛推广和应用,从而降低移动支付产业链企业的产品研发成本和推广使用成本,节约移动支付行业内部交易成本。各移动支付基础业务运营商自行开发的新标准亦应在有限范围内使用,以促成移动支付基础性技术的创新,在得到市场成功验证的基础上可鼓励其取代当前主流基础技术。其二,移动支付运营商应强化移动支付业务安全性,以保障终端客户的资金安全和个人隐私安全。移动支付运营商应在客户端的安全认证及网络传输层的机密性等环节建立完备的机制,以取得客户的信任,进而使移动支付业务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纳(李艳等,2011)。

(三)创新支持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营销策略

其一,移动支付业务运营商应通过提升移动支付业务市场定位精确性和优化移动支付业务营销策略的方式,积极开发移动支付业务市场。中国人谨慎的消费习惯使其将移动支付手段限定于小额支付,以有效规避此类新技术的支付风险。移动支付运营商应重新定位移动支付业务的目标市场,采取营销变革和技术创新措施以激励消费者运用移动支付手段进行耐用消费品购买、酒店宾馆消费等高端消费。从移动支付产业生命周期来分析,移动支付产业应当充分运用其在市场导入期所积累的关键资源要素和市场运营经验,通过资源整合和深度市场宣传的方式来积极推动移动支付产业扩张。

其二,移动支付各运营商应当以满足终端市场客户个性化需求为导向,着力开发高附加值的特色化移动支付应用型技术。当前我国移动支付技术应用主要集中于诸如手机话费、水电费等低附加值的小额高频支付业务。各运营机构开展的移动支付业务核心内容差异度较低,各运营商之间的产品与服务竞争同质化严重,从而导致移动支付市场陷入恶性竞争的困局。移动支付运营商应从满足消费者消费习惯的角度实施移动支付技术开发,并运用技术创新来变革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培养消费者使用手机完成支付业务的消费行为。

(四)重构支持移动支付业务发展的利益分配机制

其一,移动支付业务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调整移动支付业务收费项目,以有效培育移动支付市场的健康发展。移动支付运营商运用格式合同来强制终端市场商家缴付高额运营费用,并将该项收入按预订比例在发卡行、收单行和银联之间进行分配。由于移动支付运营商的业务收费并不直接针对终端用户,消费者在现金支付和移动支付两种手段选择时并无偏好,这使得商家被迫承担全部移动支付交易费用。虽然移动支付交易费用占交易总额约百分之一份额,但鉴于流通行业商家的利润率水平较低,故该项交易费用约占商家利润率的二成以上,高企的交易费用使得部分商家排斥客户使用移动支付业务。移动支付业务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移动支付运营商与商家搭建平等谈判平台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降低移动支付业务运营过程中的交易费用,以有效刺激移动支付市场的快速发展,推动我国货币电子化事业进程。

其二,各地政府和行业协会应积极推动移动支付产业链升级,通过创造新的移动支付增值服务的方式来消弭移动支付业务利益分配矛盾。移动支付业务的发展不仅具有推动消费者支付方式变革的意义,更具有变革商业活动中的金融运行模式的意义。移动支付业务涉及各行各业的利益关系调整,而当前由行业壁垒所引致的沉重交易费用负担严重制约移动支付业务的全面健康发展。国家行政机关应从优化金融系统的高度,制定规范可行的移动支付政策,以形成利于移动支付业务可持续发展的利益分配新方案,进而促成移动支付上下游企业提升运营效率。

参考文献:

移动支付的益处例2

《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罪状表述来看,似乎均在表明本罪的规范目的在于处罚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这种“赖账不还”的行为,现在本罪被俗称为“恶意欠薪罪”就反应了这种普遍性认识。但是,如果国家动用刑罚处罚单纯的“赖账不还”行为,显然把刑罚权过分扩张到了民事领域,有违刑法谦抑性原理。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本罪。

一、保护法益与行为对象

(一)保护法益:劳动者的财产权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规定在刑法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后,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因为刑法第276条是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最后一个罪名,所以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属的类罪名来看,其法益可以确定为“财产权”。同时,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此,可以通过行为特征确定法益内容。法条明确规定本罪的行为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本罪的法益是劳动者的财产权,其具体内容通过行为对象“劳动报酬”体现出来。

(二)行为对象: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很显然,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报酬,是“劳动报酬”。具体包括两部分:一是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是不排除约定支付实物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二是各种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根据我国《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即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即劳动者不缴纳。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以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依法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理应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畴。

然而,是否可以反过来说:“‘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获得的报酬”[1]呢?对此,需要判断的是:能否将本罪中的劳动报酬限制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之中,而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依照民事法律而形成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排除在本条适用之外?

本文认为,劳务关系同样为本条所规制,其中,劳动报酬为劳务合同所直接约定的金额。首先,只要劳动力成为商品,就会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或雇主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无论怎样,劳动者都有获得对价性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只要劳动者履行了约定了的劳动义务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那么就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侵犯。从实质违法性的角度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并不影响违法性。其次,从语义上讲,无论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还是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都为本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定概念所涵摄,没有足够的理由不得进行缩小解释。最后,在实务中,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究竟是劳动纠纷还是劳务纠纷,区别起来具有相对性与随意性。对于相同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手中,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因此,若对“劳动者”进行缩小解释,不仅不利于保护法益,而且不利于本罪的司法适用。例如,若采取缩小解释,则在某拖欠工资的案件中,如果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是劳动纠纷的,行为人就可能成立本罪;如果劳动行政部门不认为是劳动纠纷而是劳务纠纷的,行为人就不可能成立本罪。很显然,将行为的违法性取决于第三方的主观认识的做法绝非妥当。可见,对本罪中的“劳动者”不能进行缩小解释,而只能是将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涵摄于其中。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劳动力成为商品,才会发生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乃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意以及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最终形成的具有对价性的财产性利益。发生在劳动过程中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劳动报酬。

二、实行行为

从文义上看,本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两种,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的共同点在于“不支付劳动报酬”。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方法是指与转移财产、逃匿性质相同的方法,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的“支付能力”应该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准,如果立案时行为人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的,以第二种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如果在立案时行为人没有支付能力的,则需要调查其没有支付能力的原因,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则以第一种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反之,不是犯罪。

学界有力观点认为,两种行为类型中,“后者可以包含前者”;行为的内容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由于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所以,上述两种行为类型,都以行为人有支付能力为前提。转移财产时,已经表明行为人具有支付能力;行为人没有支付能力而逃匿的,不可能成立本罪。”[2]

但是,如果后者可以包含前者,前者的言下之意也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话,那么刑法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刑法将二者并列规定,说明二者并非处于包含关系,至少是应该有所区别的。如果说本罪行为的实质是不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属于不作为犯,那么刑法只是单纯处罚“欠薪不支付”行为。可是,为什么不用刑法规制其他民事领域中的“欠账不还”呢?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包括诈骗劳务的情况吗?本文认为,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仅仅是法益受到侵犯的直接表现,并非行为的实质;本罪的行为实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诈骗劳务,另一方面是单纯的欠薪不支付。具体理由如下:

从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来看,本罪的处罚根据在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能得到支付”;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未能得到支付”这一结果出发,追溯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或掩饰内心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不支付的;2、虽然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但是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行为人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而不支付的;3、虽然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但是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因为意外事件、经营原因等,行为人虽有支付意思但因失去支付能力而不能支付的。

第3种情形中的行为,显然不能作为犯罪;第1种情形中的行为其实就是诈骗行为,依法完全可以按照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2种情形中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很难说具有使用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立法之所以将诈骗劳务行为纳入本罪规制,是因为在证据上难以认定成立(合同)诈骗罪。

从证据的角度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容易查证,但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隐瞒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则不然,因为“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藏于行为人的内心,如何收集证据材料证明劳动者因为被骗而付出劳动,委实困难。而且,实务中发生的诈骗劳务行为,更多的是后者而非前者。因此,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的证据将诈骗劳务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说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也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那么发生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劳务合同过程中的,以特定方法实施的诈骗劳务行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理,如行为人接受劳动者的劳动后,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反而逃匿的,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成立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通常将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理解为“不归还”的意思,而实施诈骗劳务的行为人通常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意思”,即使主观上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也会在外观上表现为“拖欠劳动报酬的意思”,从而否定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因此,虽然在《修正案(八)》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前,理论界一再呼吁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规制“恶意欠薪”行为,但是司法实践基本上没有采纳这种主张,而是求助于立法。

(二)立法之所以将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因为“拖欠劳动报酬”很难与“诈骗劳务”相区别。

就第2种情形而言,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只有极少数国家或地区处罚单纯拖欠工资的行为,比如韩国、俄罗斯等。这是因为单纯的拖欠工资的行为的违法性相对较低,难以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但是,很难从证据上把第2种行为与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第1种行为加以区别。将第1种情形中的诈骗行为与第2种情形中的单纯拖欠工资行为加以比较,可以发现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其实在于“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产生时间。在接受劳动者劳务后或支付劳动报酬时才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是单纯拖欠劳动报酬;其余的,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意思”,并对此加以隐瞒的,就可以评价为“隐瞒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想法”的诈骗行为。然而,现实中大量的“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拒不支付”的行为,又有几个是在支付劳动报酬时才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才产生“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呢?况且,无论是诈骗劳务,还是恶意拖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法益侵害结果都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没有被支付。因此,第二种情形中的行为不是不可罚,而是如何处罚的问题。

但是,若将二者同等对待,则又打击面过宽,违背刑法谦抑性原理,不利于保护人权。为此,《修正案(八)》除了在罪状的设置上,将上述两种情形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外,还通过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可罚性条件以限制处罚范围,下面将就此作进一步分析。

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性质与内容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性质:作为罪责扩张事由的“客观超过要素”与作为刑罚限制事由的“客观处罚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发现,在罪状的表述上,正式通过的法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把“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调整到“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之前;二是将草案中的“情节恶劣”修改为“数额较大”;三是增加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规定。修改一只是形式上的表述有别,没有实质上的意义;修改二充分考虑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侵犯财产罪,其法益是“财产性利益”的本质特征,这样规定有助于正确地认定犯罪;如何理解修改三即所增加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性质及其内容,可能存在争议。

最有可能的见解是将其视为成立犯罪的最后一个客观要件,而且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但是,这种理解存在问题。一方面,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劳动者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从法理上看,只要行为人在依照约定应该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支付的,就已经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行为就已经既遂,因此,将其视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延迟了既遂的成立时间。在行为人诈骗劳动者劳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另一方面,在前面分析本罪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已经论证了本罪的实行行为的本体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过程中的诈骗劳务行为。根据认定诈骗罪的有关法理,只要劳动者因为被骗而付出具有对价性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劳动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已经成立犯罪,因此,将其视为成立犯罪的客观要件,并不妥当。

本文认为,根据前述本罪的实行行为所包含的两种具体情形,作如下理解更为妥当:

第一,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接受劳动者劳动时,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但是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才产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客观的超过要素”,在犯罪构成中起的作用是“使违法性的程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3]换言之,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单纯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有能力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虽然数额较大,但是并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为此,刑法规定这一“客观的超过要素”,目的在于提高行为的违法性程度,从而赋予这种行为的刑事可罚性。

在这种场合下,承认“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客观的超过要素”的意义在于:将其视为提高违法性程度的罪责扩张事由,不仅可以削减人们提出的“刑法过分扩张到民事领域”的质疑,而且通过增设提高违法性程度的“客观的超过要素”,立法在实质上将没有达到科处刑罚程度的“恶意拖欠劳动报酬”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扩大了刑罚适用的范围,但在实际效果上起到了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第二,在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接受劳动者劳动时,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或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意思的情况,行为人“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来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此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客观处罚条件。[4]

“客观处罚条件”这一提法源自大陆刑法理论。日本刑法学说认为,如果有犯罪,原则上对犯罪人产生了刑罚权,但有时候,在犯罪事实之外,发动刑罚权例外地以存在其他它外部事实为条件。这种事实就是客观处罚条件。[5]德国刑法理论有着与其相同的表述,“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是指这样一些情况,它们与行为直接相关,但既不属于不法构成要件也不属于责任构成要件。”[6]可见,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客观处罚条件只有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即已经成立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存在的余地。[7]因此,客观处罚条件不是构成要件的要素,其是否存在既不影响违法性,也不影响有责性。

在这种场合下,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视为客观处罚条件的意义在于:

对已经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既遂的行为给予的刑事政策上的宽恕,只有具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客观处罚条件的,才发动刑罚权;如果经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支付之后支付了的,则不发动刑罚权,从这一点上讲,与作为“罪责扩张事由”的“客观的超过要素”不同,客观处罚条件是“刑罚限制事由”;对于犯罪人而言,这一处罚条件不是“恶”的条件,而是为其架上的一座改过的“金桥”。

然而,无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是作为“刑罚扩张事由”的“客观的超过要素”,还是作为“刑罚限制事由”的“客观处罚条件”,最终都在事实上限制了本罪的处罚范围,“这有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又缩小了打击面,平衡了两方的利益。”[8]不仅如此,由于设置了这一可罚性条件,使本罪比依照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规制诈骗劳务行为更具有可操作性,充分发挥了立法智慧。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具体内容

1.政府有关部门的外延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中的“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在雇主(包括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与劳动者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而非劳动法律调整。若雇主以转移财产或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没有“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专门机构。由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很难区别,即使是劳动行政部门越权对本属于劳务关系中的雇主作出“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雇主仍不支付的,也可依法立案追诉。劳动者也可能诉求政府,若政府作出责令支付决定,而不支付的,也有成立本罪的余地。

2.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含义

责令支付应该由政府有关部门调查事实之后,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是其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仍不支付”意味着行为人在收到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后,不按照决定的期限、条件、标准,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原则上要求行为人收到了支付令。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为人没有足额支付的,公安机关就应该依法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需要思考的,如果行为人逃匿,导致事实上政府有关部门的支付令无法送达行为人的,‘是否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呢?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或“客观的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本罪的实行行为时,对其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行为人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政府有关部门对“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具有重大监管职责的,若其逃匿支付劳动报酬,政府有关部门一定会调查事实,作出责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因此,因为行为人逃匿,而事实上导致责令支付劳动报酬的决定无法送达的,也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四、本罪与他罪的关系

(一)本罪与抢劫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否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呢?如果劳动报酬作为财产性利益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而且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那么本罪与抢劫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现代刑法无论是立法、理论还是实践均承认财产性利益是侵犯财产罪所保护的对象,如日本刑法第236条第二项规定,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成立抢劫财产性利益罪。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普遍(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9]取得财产性利益的方法,主要存在三种情况,一是使对方负担债务;二是使自己免除债务(包括延期履行债务);三是接受别人提供的劳务。[10]虽然后一种情形即劳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存在争议,[11]但在“约定了对价的劳务是财产性利益”这一点上并无争议。劳动报酬体现的不仅仅是具有对价的劳务,而且是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发生的债,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该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债务,对于劳动者而言,应该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债权,因此,劳动报酬是财产性利益。既然财产性利益是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那么劳动报酬也是侵犯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而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因此,劳动报酬也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既然劳动报酬是抢劫罪的行为对象,那么在以下情形中:①劳动者因为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免除了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或者事实上因之而不再继续行使索要权,政府有关部门没有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的;②劳动者因为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免除了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或者事实上因之而不再继续行使索要权,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后,行为人仍不支付的;③劳动者因为受到暴力或者胁迫,当场免除了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或者事实上不再继续行使索要权,经政府有关部门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后,行为人支付了的;④劳动者虽然受到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并没有免除行为人的支付义务,而是继续索要,并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责令支付的决定,行为人仍不支付的;⑤劳动者虽然受到暴力或者胁迫,但是并没有免除行为人的支付义务,而是继续索要,并由政府有关部门作出了责令支付的决定,行为人支付了的。在上述情形中,假设行为人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劳动者轻伤及以上后果,则①②成立抢劫罪既遂,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③成立抢劫罪既遂,行为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支付的,可以视为“退赃”,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仍然判处年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④抢劫罪未遂;⑤成立抢劫罪未遂,行为人经责令支付后支付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假如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是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则只有②④成立本罪,其它三种情形均不成立犯罪,若比较法益侵犯的程度,第①与第②完全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后者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之后仍不支付。将是否作为犯罪处理、是否发动刑罚权,完全决定于非实行行为的可罚性条件是否具备,显然不妥当。然而,若仅仅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①③就由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重罪成为了无罪;④中的抢劫未遂成立了犯罪,而①中的抢劫既遂反而成为了无罪。这种解释结论实在无法使人信服、让人接受。更何况,抢劫罪中的“暴力”方法,包括杀人、伤害的方法,在造成劳动者轻伤及以上后果的情况下,上述情形均成立抢劫罪既遂,尤其是在杀人、重伤的场合下,绝非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能评价的了的。[12]

因此,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是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即使单纯从语义上分析,也能得出同样的结论。

刑法明确规定了“转移财产、逃匿”两种“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这两种方法之外的方法只能是与之类似的方法。[13]这种类似性或相同性体现在何处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逃避支付”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并列规定,说明二者存在根本性的区别,这种区别只能是后者是有支付能力的,而前者未必有支付能力,而如何查证行为人是否有支付能力,显然是存在难度的。对于前者,需要追究其没有支付能力的原因,如果是因为经营本身的原因如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而失去支付能力的,显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为此,刑法只处罚那些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转移财产”是使自身减少或失去支付能力的逃避行为,与之具有相同性质的行为应该在“减少或失去支付能力”上寻找,如无偿将财产赠与他人、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编造虚假的债务就属此类。“逃匿”是使劳动者无法行使索要权的行为,但是“逃匿”行为不针对其它任何对象,更不侵害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任何法益,从这一点上看,与“逃匿”性质相同的其他行为如变换办公场所、使用保安不让劳动者进入等属于其他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无论是“转移财产”,还是“逃匿”,作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行为,都没有使劳动者对劳动报酬本身作出处分。

而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了“足以抑制劳动者反抗的程度”,在使用暴力、造成劳动者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行为的严重性质远非“转移财产、逃匿”所能比较,也是“逃避支付”所不能评价的;无论是劳动者因为遭受“暴力、胁迫”而免除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义务,还是不索要劳动报酬,都使劳动者对劳动报酬作出了处分。既然如此,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又怎么能评价为“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呢?

同样的道理,因为“利益诈骗罪、敲诈勒索利益罪中,被害人如果没有处分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如只要不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就不成立既遂”,[14]所以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方法”,[15]诈骗罪中的“诈术”,都不是本罪中的“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

总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属于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本罪与抢劫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上述5种情形中,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都成立抢劫罪既遂;若没有造成轻伤后果的,则①②③成立抢劫罪既遂,第④⑤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竞合之处理

本罪与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过程中,隐瞒没有支付劳动报酬能力的事实或者掩饰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即实施诈骗行为,使劳动者陷入错误,履行劳动义务,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二是行为人在应该支付劳动报酬时,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根据前文中的有关分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经包含了第一种情形,即本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将所有诈骗劳务的行为均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形涉及到问题是,“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他“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换言之,“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是否包含了“诈骗方法”,以及“使劳动者免除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可以评价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前文已经从语义上论及“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方法”不包含“诈骗方法”,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使用诈骗方法使劳动者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即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又支付了的,也成立诈骗罪。

【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4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2页。

[3]“客观的超过要素”的理论为张明楷教授所首倡。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

[4]在德国,则有纯正(真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与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二分说的提法。(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67 - 669页。)周光权教授认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实质是“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不纯正的客观处罚条件)”。(参见周光权:《论内在的客观处罚条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第125页。)本文同意周光权教授的这一见解,但是采取二分说恐怕会引起概念上的混淆,不如直接将刑法中的可罚性条件划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与“客观的处罚条件”。

[5]大谷實:《刑法講義総論(新版第三版)》,成文堂2009年版,第510页。

[6]前引[4],耶赛克,魏根特书,第667页。

[7]前引[4],耶赛克,魏根特书,第667页。

[8]周光权:《刑法修正案(八)的深度解读》,《中国司法》2011年第5期,第44页。

[9]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10][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第4版),束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版,第182页。

[11]详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12]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面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属于本罪中“转移财产、逃匿”之外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另一方面又依想象竞合的理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则只能证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方法不是本罪中的其它“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方法。

移动支付的益处例3

二、移动支付的问题分析

(一)法律关系

移动支付中的法律主体包括消费者、销售者、移动运营商、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和认证机构。从移动支付使用者完成支付的整个流程来看,通常情况下,销售者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消费者对销售者发出购买要约。销售者在接到消费者的要约以后表示承诺与否,如果做出承诺则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得以成立。在此过程中,消费者和销售者都应当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销售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产品和服务,并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随后,基于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存款合同关系,销售者向支付平台运营商传递收费信息,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买卖合同履行结束后将款项支付给销售者;销售者在收到支付平台运营商的收费完成信息之后,把商品提供给消费者。

(二)移动支付中几种常见的信息泄露方式

1.手机丢失。手机支付给我们带来许多方便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安全隐患。鉴于手机与银行卡、支付宝等绑定的情况,一旦消费者的手机丢失,应当在第一时间将该手机号码办理停机,并通过如QQ、微信、微博等方式尽可能多的将丢失手机的事情告知他人。如果,消费者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其密码等又被恶意破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财产损失就只能由自己承担了。2.各类软件病毒、木马攻击。据金山毒霸安全中心对验证码大盗类手机病毒的感染情况公布的统计显示,截止目前,共拦截验证码大盗病毒样本2959个,每天被验证码大盗病毒感染的不同型号安卓手机达2800余部,受害者损失难以估计。此外,各种骚扰、诈骗短信也成为严重威胁移动支付使用者信息、财产安全的主要方式,很多用户由于轻信、贪图小便宜等原因而遭受损失。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应该提高对手机软件安全的重视程度,阻止手机软件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保护好自己的密码等信息。3.手机诈骗。传统的手机诈骗主要是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手机用户发送诈骗短信,最为典型的是伪基站诈骗。比如,不法分子为了获得用户的手机号、银行账号、银行卡密码,设计了一个话费中奖类的诈骗短信,诱骗用户点击短信中的“钓鱼网站”兑取奖金。该短信将发送号码伪装成中国移动的官方服务号码10086,提高了诈骗短信的迷惑度。用户一旦进入“钓鱼网站”,就会被要求填写个人手机号、银行账号、银行密码等信息并且下载一个“中国移动客户端”,这个看似正规的软件,实则是一种新型手机病毒,可以拦截银行验证短信。另一种新型的骗术为免费WiFi,不少商家看中了手机用户越来越依赖网络这一特征,在其经营场所提供免费WiFi。此时难以排除商家为非法分子的情形,同时,还有不少非法分子伪装成商家的WiFi。一旦消费者连上其设置的WiFi,不法分子即可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诸如手机号码、手机型号、各种社交软件中的全部信息、邮箱以及各类密码,包括支付密码,一旦这些信息被复制、使用,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就很难得到保障。以上两种情况均属于通过侵犯消费者信息安全从而影响手机安全支付的情形。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诈骗者的隐秘性使其难以被发觉,当消费者发现自己遭受损失后诈骗者早已逃之夭夭。

三、建议

(一)立法建议

截至目前为止,共有15个国家有针对个人隐私问题的专门立法,从立法时间上来看,主要集中在上世纪90年代。而国际立法方面,关于信息的立法主要有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和1996年3月11日颁布的《数据库保护指令》。从我国国内的相关研究来看,虽然国内对于移动支付的法律制度研究尚处于探索和起步阶段,但随着近年来移动支付在我国取得的巨大成功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学术界加强了对移动支付的关注,研究成果也日益增多。在期刊论文方面,国内较为注重从宏观上讨论移动支付的风险或存在的法律问题,然后提出完善监管的措施。有部分文章专注于移动支付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但无论是从研究数量还是研究角度来说都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政府对移动支付安全问题也相当重视。在监管层面,央行陆续下发《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调查支付机构与商业银行业务合作情况通知》等文件,旨在加强、引导支付业务不合规的支付机构进行整改。通过法律制度制定统一化的标准,规范移动产业链中各方主体的市场准入和经营行为,并对此进行监管,不仅能有效避免市场的混乱,同时能有效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移动支付中的信息安全问题却很少有人涉及。1.明确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我国《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与隐私、个人信息相关的名誉权。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而行政法规方面,1996年公安部,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主要保障通信自由和秘密。1998年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总的来说,我国对信息安全的相关规定尚不完整,对移动支付中的信息安全的保障则更为稀少。因此有必要从立法的角度明确对信息安全的保护。2.规范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查阅。(1)规范信息采集的主体。现实中信息采集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第一方式为自然人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契约的相关规定,允许对方采集的情形。例如移动支付使用者在移动支付使用过程中允许网络服务经营、电信服务经营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等采集其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第二种方式为依据法律享有采集、管理个人信息的机关、单位等,比如国家行政机关。该研究课题主要针对第一种信息采集的情况。(2)信息采集的方式。信息采集的方式必须经过被采集者的同意,在移动支付过程中则需要经过移动支付使用者的同意,也就是说任何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经营者、电信服务经营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未经移动支付使用者的同意擅自采集、非法披露、向第三人提供等行为均应当受到法律的明确规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规范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关于对个人信息的修正、更新和请求删除等处理行为,主要包括敏感数据原则上禁止处理、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反对的权利、当事人同意四个方面的内容。具体来说,原则上数据的管理者应将数据处理的具体内容告知当事人,个人信息必须经当事人明确同意方能处理,同时诸如健康和性、政治意向和种族血缘等敏感问题应当禁止处理。同时,当事人对相关资料的处理享有反对的权利。如果处理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比如资料不完整或不正确,管理者应予适当更正、删除或封存。4.明确侵犯移动支付中个人信息的相关责任。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非法出售个人信息罪等罪名,《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也规定了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对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尚未做出规定,同时,由于上诉法律中并没有对个人信息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可操作性不强。而且《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只采取补救措施。我认为这样的保护程度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作为经营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支付平台、移动运营商和认证中心等,应该负有保证其提供服务的环境的安全性义务,而在消费者在移动支付过程中遭受损失时仅仅承担补救责任,这对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来说显然是不够的。我认为,经营者不仅应当承担证明消费者信息何时受何者侵犯的义务,而且还应当和侵犯者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个人信息泄露涉及的权利人往往众多,因此应当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使得消费者可以更方便、更容易的维权。综上,要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分析,对各种侵犯行为的危害结果加以考量。因此只有确定了究竟应当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消除影响等,还是在危害行为极其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才能以此维护自身权利,并对加害人惩罚、对加害行为起到规制的作用。

移动支付的益处例4

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根据下级政府在其管理所辖地区的义务教育时所产生的财政缺口,对下级政府给予的用于义务教育发展的财政补贴。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地区间义务教育财政的不平衡问题。从更深层次来看,其最终日的是追求义务教育的公平和效益,促进地区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教育经济学中,义务教育公平是一种价值取向,它包括政府提供的入学机会均等、受教育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和取得学业成功的机会均等三个方面。义务教育效益是指义务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所产生的效果和利益,它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1.从义务教育公共产品属性来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坚持公平原则。

根据公共产品理论,公共产品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消费上的非竞争性(Non—rivalness),即某个人或群体对某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妨碍或减少其他人或群体对这种产品的消费,新增加的消费人数所带来的边际成本为零;二是受益的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即某个人或群体在消费某公共产品的同时,无法将另外一些人或群体排除在该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之外。公共产品的这两个特征表明,对于社会上消费它的每一个人来说,公共产品无论是在机会上,还是在数量和质量上都是均等的、公平的。

义务教育是通过立法规范受教育者家庭以及各级政府的行为。在普及了义务教育的地区,某个人接受了义务教育并不会妨碍其他人也接受义务教育,即义务教育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在提供了免费的义务教育的地区,不存在因某人没有或不愿付费就将其排除在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外,即义务教育也具有受益的非排他性。义务教育具有很强的公共产品性质。厉以宁教授就把义务教育划为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的教育服务,因为“接受这些类型的教育服务的人并不直接付费,而维持这些教育服务的费用则由政府的财政部门承担,不享用这些教育服务的人也需要为此支付费用(如纳税)。”因此,政府应该提供给每一学龄人口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大致均衡的义务教育资源。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作为通过调节义务教育财政、调节义务教育发展均衡水平的一种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财政不平衡问题。一是纵向不平衡,即当某级政府出现财政盈余的同时,另外一些级次的政府却面临财政赤字的现象;二是横向不平衡,即在同一级次上的政府间出现的一些富裕地区政府财政盈余,而另一些贫困地区政府财政赤字的现象。公共产品由公共财政负担,政府间财政的不平衡势必要影响到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财政转移支付就是要使公共产品直接提供者之间的财政趋于平衡,从而保证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作为公共产品财政转移支付的一部分,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地区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因此,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2.从我国的社会性质来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地区间经济发展和教育发展不均衡。而且,改革开放之初的优惠政策,对城市比对农村有利,对沿海比对内陆有利,进一步加剧了地区间的不均衡。根据世界银行专家的计算,按目前的国际标准衡量,我国的吉尼系数已由1985年的28.8%上升为1995年的33.8%,[1]收入分配不均衡的状况增长显著。

按照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教育不仅可以促进经济发展速度加快,也可以改善收入分配不公平的现象。今天,许多贫困家庭子女通过自身的努力以及政府和社会的帮助,通过接受较好水平的教育摆脱了父辈贫困的阴影。因此,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公平原则,加大对贫困地区地方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尽可能通过缩小地区间教育发展水平的差距缩小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使地区之间人们的收入分配相对均衡。

3.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公平原则。

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一定年限和一定程度的学校教育。《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午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五条也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义务教育的各种法律法规,不仅规定了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也规定了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即保障义务教育所需要的人、财、物等教育资源的有效供给。

我国地区间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有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还没有普及,有的地区虽然义务教育暂时普及了,但由于地方财力薄弱,义务教育经费没有保障。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一些地区的义务教育经费和在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因此,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为了保证一部分地区儿童、少年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公平原则。

二、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交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1.根据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认为,教育是一种人力资本投资,通过教育可以提高劳动力的质量,从而增加国民收入。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较高的收益,投资者最关注的问题是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对于教育而言就是关注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问题,投资者都追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就是追求较高的教育资源利用效率。关于效率的概念,19世纪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认为,效率是指当群体中一个或更多成员的处境被改善而没有一个成员的处境被恶化时的情况。这种情况,人们称之为“帕累托最优,”并把它视为经济学意义上的高效率准则。

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是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也是政府对公共服务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投资,它应该追求高效益。

2.根据边际效益递减规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边际效益递减规律认为,在一个地区或行业,当资本的投入增加到一定程度时,再增加一单位的资本投入,其效益就会减少。如果把该资本投入到其它地区或行业,产生的机会效益就会增加。

我国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发展水平的差距明显。在东部地区,义务教育比较发达,上海、北京已普及了高中教育,在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如果再进行专项补助,势必会产生义务教育投资边际效益递减的趋势。而西部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义务教育发展水平较低,还处于义务教育投资边际效益递增阶段。因此,应该侧重于对义务教育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的贫困地区财政进行转移支付,提高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

3.根据边际效用最大化原理,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边际效用最大化原理认为,消费者最迫切的需要得到了满足时,效用最大。也就是说,同样量的消费,对于不同层次的需求来说,效用不一样,最迫切需要得到满足的效用大于次迫切需要得到满足的效用。

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所面对的有义务教育发达的东部地区。也有义务教育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对东部地区进行转移支付,好比“锦上添花”,属于次迫切需要满足的效用。只有西部义务教育欠发达的贫困地区,才是最迫切需要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交付。对这些地区而言,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能使它获得最迫切需要满足的效用。因此,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从整体上提高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边际效用。

一般都认为,公平和效益是鱼和熊掌的关系,不可兼得。实际上公平和效益也存在着一致性。袁振国教授用象限模式把教育的公平与效益之间关系表达为四种格局。第一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高,效益水平也高;第二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高,但教育的效益水平低;第三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低,但教育的效益水平高;第四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低,教育的效益水平也低[2].在第一、四象限,教育的公平与效益是一致的,只有在第二、三象限时,才需要我们进行价值选择,是以公平为主?还是以效益为主?我国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目前地区义务教育发展极不均衡,少数地区义务教育还没有普及的情况下,追求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公平、也是为了追求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效益;追求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效益,也能达到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公平。

我国地区间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有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还没有普及,有的地区虽然义务教育暂时普及了,但由于地方财力薄弱,义务教育经费没有保障。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一些地区的义务教育经费和在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因此,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为了保证一部分地区儿童、少年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公平原则。

二、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交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1.根据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认为,教育是一种人力资本投资,通过教育可以提高劳动力的质量,从而增加国民收入。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较高的收益,投资者最关注的问题是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对于教育而言就是关注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问题,投资者都追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就是追求较高的教育资源利用效率。关于效率的概念,19世纪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认为,效率是指当群体中一个或更多成员的处境被改善而没有一个成员的处境被恶化时的情况。这种情况,人们称之为“帕累托最优,”并把它视为经济学意义上的高效率准则。

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是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也是政府对公共服务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投资,它应该追求高效益。

2.根据边际效益递减规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边际效益递减规律认为,在一个地区或行业,当资本的投入增加到一定程度时,再增加一单位的资本投入,其效益就会减少。如果把该资本投入到其它地区或行业,产生的机会效益就会增加。

我国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发展水平的差距明显。在东部地区,义务教育比较发达,上海、北京已普及了高中教育,在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如果再进行专项补助,势必会产生义务教育投资边际效益递减的趋势。而西部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义务教育发展水平较低,还处于义务教育投资边际效益递增阶段。因此,应该侧重于对义务教育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的贫困地区财政进行转移支付,提高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

3.根据边际效用最大化原理,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边际效用最大化原理认为,消费者最迫切的需要得到了满足时,效用最大。也就是说,同样量的消费,对于不同层次的需求来说,效用不一样,最迫切需要得到满足的效用大于次迫切需要得到满足的效用。

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所面对的有义务教育发达的东部地区。也有义务教育欠发达的西部地区,对东部地区进行转移支付,好比“锦上添花”,属于次迫切需要满足的效用。只有西部义务教育欠发达的贫困地区,才是最迫切需要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交付。对这些地区而言,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能使它获得最迫切需要满足的效用。因此,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从整体上提高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边际效用。

一般都认为,公平和效益是鱼和熊掌的关系,不可兼得。实际上公平和效益也存在着一致性。袁振国教授用象限模式把教育的公平与效益之间关系表达为四种格局。第一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高,效益水平也高;第二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高,但教育的效益水平低;第三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低,但教育的效益水平高;第四象限表示教育的公平水平低,教育的效益水平也低[2].在第一、四象限,教育的公平与效益是一致的,只有在第二、三象限时,才需要我们进行价值选择,是以公平为主?还是以效益为主?我国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在目前地区义务教育发展极不均衡,少数地区义务教育还没有普及的情况下,追求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公平、也是为了追求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效益;追求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效益,也能达到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的公平。

我国地区间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有的贫困地区义务教育还没有普及,有的地区虽然义务教育暂时普及了,但由于地方财力薄弱,义务教育经费没有保障。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一些地区的义务教育经费和在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因此,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为了保证一部分地区儿童、少年平等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公平原则。

二、义务教育财政转移交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1.根据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人力资本理论的观点认为,教育是一种人力资本投资,通过教育可以提高劳动力的质量,从而增加国民收入。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较高的收益,投资者最关注的问题是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对于教育而言就是关注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问题,投资者都追求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就是追求较高的教育资源利用效率。关于效率的概念,19世纪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认为,效率是指当群体中一个或更多成员的处境被改善而没有一个成员的处境被恶化时的情况。这种情况,人们称之为“帕累托最优,”并把它视为经济学意义上的高效率准则。

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是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也是政府对公共服务进行投资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投资,它应该追求高效益。

2.根据边际效益递减规律,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边际效益递减规律认为,在一个地区或行业,当资本的投入增加到一定程度时,再增加一单位的资本投入,其效益就会减少。如果把该资本投入到其它地区或行业,产生的机会效益就会增加。

我国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发展水平的差距明显。在东部地区,义务教育比较发达,上海、北京已普及了高中教育,在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过程中,如果再进行专项补助,势必会产生义务教育投资边际效益递减的趋势。而西部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义务教育发展水平较低,还处于义务教育投资边际效益递增阶段。因此,应该侧重于对义务教育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的贫困地区财政进行转移支付,提高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益。

3.根据边际效用最大化原理,义务教育财政转移支付应该坚持效益原则。

移动支付的益处例5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的背景下,需要建立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和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以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作为调节各地区财政能力差异、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手段,已经成为统筹区域发展,缩小地区差距的必然选择。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应“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比例,加大公共服务领域投入”。但是,目前我国转移支付制度的在科学、合理、规范、公正、透明等多方面存在尚不尽如人意,在某些地区,“跑项目、跑专项”的“跑步前进”成了地方财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1]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地方财政视角研究现行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能够为我国正在深入推进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改革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参考。

一、理论研究综述

以往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财政转移支付的均等化效应及其对地区经济收敛的影响,对财政转移支付对地方财政行为影响的考察上比较缺乏。西方研究转移支付,主要是围绕“粘蝇纸效应”展开。该理论认为蛙鸣博弈,中央政府拨付的钱会粘在它到达的地方部门,从而增加这个地方政府的支出,而增加的支出水平大于本地政府税收增加带来的地方政府公共支出水平。Gramlich(1977)[2]就是说,地方公共部门获得的中央补助趋于留在公共部门,地方政府获得的财力增加被以不恰当的比例运用于公共开支,而不是通过合理削减地方税收等形式让利于地方居民。美国学者Mun Tsang和Henry Levin(1983)在对转移支付对教育支出行为影响的研究中,借用了经济学分析中消费者行为理论。研究发现:转移支付会对地方政府的偏好、公共物品提供的价格和收入制约产生影响。众多的文献研究都表明,转移支付对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行为产生替代还是刺激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转移支付的制度设计。国内“转移支付与县乡财政研究”课题组在研究转移支付对县乡财政支出的影响研究中也发现,县乡政府在转移支付的使用上,获得最大优先待遇的是“保工资、保运转”的首要之地行政管理部门,“促发展”的基本建设成为第二优先,然后才是“保民生”的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郭庆旺和贾俊雪则指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总体上没有很好地顾及各地区的公共服务需求和财力状况,考虑最多的是地方政府的政治影响力。[3]Martinez-Vazquez等通过对中国省级政府在财政均等化中所扮演角色的研究,指出中央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经常会受到与地方政府的谈判及寻租活动的影响免费论文下载。[4]而很多学者们主要从博弈的角度进行分析和研究。如:陈欣(2007)通过建立财政转移支付的KMRW模型,分析了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的动态博弈过程。中央的激励机制设为模型的假设条件,这为改善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供了另一视角的思路。薛黎明、王宁(2002)对两类地方政府争取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博弈状况进行了经济分析,说明中央应该把地方政府的收入努力程度作为衡量转移支付量的重要依据,这样才能使地方努力增加财政收入,使中央有限的转移支付量在地方政府之间分配得更加有效率、公平。陈志楣,龙花兰(2007)运用博弈论思想,分析了纵向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下中央与地方的博弈关系,解释了由于转移支付制度设计的缺陷,地方政府在与中央政府的博弈过程中过分追求地区利益最大化,影响了财政均等化目标和中央政策目标的实现。

相关文献为进一步研究中国财政转移支付的影响因素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本文针对我国转移支付制度对地方财政影响的现况,运用蛙鸣博弈模型,系统分析地方政府不合理的财政“钓鱼”、“藏富不露”、争取外税源和“挪作他用”等行为出现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二、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

1、转移支付依据不清

政府间转移支付的依据是合理划分后的各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目前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权的划分比较明确,但对事权并没有清晰的界定。在具体事务上,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上下级之间还存在着事权不清,交叉重叠的现象,经常会因财权与事权不统一,造成部分财政支出的责任不清和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矛盾。这一方面加大了上级财政的压力,另一方面下级财政支出却超出了公共服务的范围蛙鸣博弈,难以保证转移资金的合理使用。由于财权与事权的不对称直接导致了各级政府之间对事权和财权支出范围的随意和盲目划分,拨付出去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运用随意性很大,产生上下级政府对同一项公共服务重复提供或对某些地区急需的公共服务因上下级政府推诿责任而无人提供的现象,而且事权划分的模糊和财政支出范围划分的混乱导致许多政府机关人浮于事,也很难对其进行绩效审计和考核,很难快速和明确地界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由此导致财政支出整体效益的低下。同时,也由于财权与事权的划分不清,使得转移支付在测算时无从着手,造成测算不准,使得转移支付额无法将财权与事权有机的融合。这种状况对地方政府编制预算和执行预算都带来较多的不利影响,加速了地方财政风险的形成。

2、转移支付方式不规范

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保留了原有体制资金双向转移模式,即仍然存在资金由下级财政向上级流动现象,不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也不利于中央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税收返还是以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为依据的,它将原有的财力不均问题带入分税制财政体制中,使得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均和公共服务水平差距较大的问题未能解决,不能充分体现财政均衡的原则。中央对地方的专项拨款补助还缺乏比较规范的法律依据和合理的分配标准,与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不相适应。总之,政府转移支付的不规范不仅影响到转移支付制度的完善和实施,而且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借机产生了许多不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财政行为,这些行为也正在不断加剧政府间财政的不平衡性。

3、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不规范

在政府间财政关系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尽管政府转移支付规模在不断扩大,但是,在资金分配过程中仍然产生出了许多问题。一方面,目前现行的转移支付,在测算级次上,只是以省为单位进行测算,而没有考虑不同级次政府支出标准的差异,这样对测算的准确度难免有一些影响,容易产生不合理的分配结果。此外,在因素的选择上,对一些地区的特殊因素考虑较少蛙鸣博弈,有些因素的选择和确定还需要进一步的数据支持。税收返还是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的主要形式,为保护各地区的既得利益,分税制改革方案中对地方的税收返还额按基数法确定,原体制的补助和上缴办法仍然保留,形成了一省(地)一率、一省(地)一额的非常不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按“基数法确定税收返还既不考虑各地区的收入能力和支出需要的客观差异,也缺乏比较合理的客观标准。这导致了不规范的分配模式。不能解决长期以来形成的各地区间财力的不均问题。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转移支付6891.5亿元,占转移支付总额的49.2%;财力性转移支付7125.37亿元,但其中一般性转移支付仅2503.82亿元,占转移支付总额的17.9%,少于按因素法测算的25个省(区、市)标准收支缺口。[5] 另一方面,转移支付资金在上解与拨付间层层受控,历时较长。这种资金运转方式,使得转移支付资金在各级政府间被无意义停留、占用,直接影响资金的及时使用。而且,在层层上解与下拨过程中,所用到的人力、物力等各方面费用直接构成了转移性支出的成本。更甚者,在规范程度较低的背景下,争取上级资金拨付而投入的其他交易成本也因层层控制的体制而增多。

4、转移支付管理不规范

转移支付管理不规范,转移支付资金未能全部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就目前情况看,转移支付各形式中,只有一般性转移支付作为地方财力补助进入地方预算,纳入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监督的范围,地方预算编报的中央转移支付的项目和数额很不完整免费论文下载。这是由于中央对地方财政转移支付指标下达时间晚,使得地方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无法按时进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实际上是很不完整的预算方案,等到上级转移支付指标下来后,又无法再召开人代会审议,只好由行政首长和财政部门自由裁量。中央会转移支付多少,什么时候拨下来,地方在编制预算时并不清楚,只有凭经验留缺口蛙鸣博弈,而且这个缺口并不小,在一些省份占年度总额的40%~50%。也就是说,有的省(区、市)每年有40%~50%的财政收入不能纳人人代会的年度预算审议,这在客观上大大削弱了人大的监督作用,扩大了政府对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自由裁量权。这与《宪法》、依法治国方略和《预算法》都是不相容的。[6] 中央专项补助由财政部下达指标到省级财政部门后,各级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对无法将中央专款的分配置于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之下,个别职能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在专款再分配的过程中厚此薄彼、为维护自身利益将下级单位的专款用于自身经费支出等现象时有发生。

5、转移支付监督机制缺乏

一是缺乏规范中央转移支付的法律法规。在我国,每年几千亿元的转移支付资金只有财政部门制定的规章《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办法》来规范,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乏力。相当数量的转移支付资金游离于人大监督之外。例如:2006年,国家审计署对20个省(区、市)的审计,2005年,这些省(区、市)共编报中央转移支付收入3444.27亿元,仅为实际数7733.65亿元的44.5%,有占总数的55.5%的资金未编入预算,脱离了人大的审查监督。[7] 正是由于缺乏中央转移支付的法律法规,导致具有中国特色的“跑步钱进”愈演愈烈。二是缺乏问责机制,中央发现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违规后,缺少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不但助长了不正之风,还很容易产生违法腐败行为。结果,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把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当成“唐僧肉”,使这个领域变成腐败的高发地带。三是缺乏必设的监督机构和工作职责。我国在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方面还没有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审计系统,对资金是否做到专款专用,还不能及时、准确的掌握信息。

6、转移支付激励机制不完善

激励机制的不完善使地方政府之间产生不合理手段以争取财政转移支付的行为。由于我国转移支付总量占GDP的比重还很小,各地区发展极度不平衡的具体国情致使我国中央政府不可能弥补所有地方政府的财政缺口,长期以来保持着“僧多粥少”的局面。同时,由于政府转移支付制度设计缺乏激励机制,尽管我国政府间转移支付已经对各地收入努力程度实施考核测量,对努力不足的地区中央会相应扣减对其的转移支付,但是由于技术方法尚不完善,对各地方政府收入努力程度的考核不够准确客观,一些地方政府在分取中央有限的转移支付资金的时候常常不努力增加收入,有意扩大收支缺口。

三、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缺陷对地方财政行为的影响

由于我国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存在内在的缺陷,对地方财政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影响蛙鸣博弈,阻碍了均等化目标的实现。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方财政风险和腐败现象出现

1、地方财政风险

所谓地方财政风险,是省级以下各级地方政府拥有的公共资源不足以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支出责任和义务,以至于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受到损害的可能性。[34]通俗的讲,地方财政风险即指由于地方财政运行过程中各种因素引发的财政收支矛盾激化,进而使地方财政平衡运行遭到破坏的可能性。[8] 在我国,由于现行的转移支付制度的失范,促成了地方财政风险的出现。具体表现在:

(1)各地方财政苦乐不均。一方面,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基本上是以“基数法”来计算的,使地区之间处于不同的起跑线上,地区间财力极不平衡,导致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地方财力十分吃紧,并且转移支付的政策导向不明确,调节功能较弱。[9]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转移支付制度中“税收返还”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使得有的地方财政部门“赤字于预算内,结余于预算外”,甚至想方设法扩大赤字,以便向上级财政寻求财政援助、与其讨价还价,结果是穷也赤字,富也赤字,转移支付资金难以到位,真正困难的地方财政得不到应有的财政支持。

(2)“富省市,穷县”问题突出。从2005年我国新增财力分配格局看(马国贤,2007)[10] :中央得54%,省本级得15%、市本级得24%,而占人口60%的县财政只得7%。据统计,全国有60%~70%的县级财政处于贫困状态。一般而言,产生“富省市、穷县”的问题不是我国转移支付规模所致,而是转移支付在原则、政策、结构等重大问题没有解决,因而在政府间财政关系上存在着自利主义、道德风险等问题,也就是说,在各级政府“财政自利”的影响下,也会造成更多的收入“渗漏”,中央和省市财政总是在优先考虑当年自己的各种开支后,才决定给地方多少,实际转移支付大大小于现实标准,资金往往在下拨过程中受到肢解。一笔专项资金拨下来之后,省、市、县各级政府都要成立专门的机构来主持资金的运作,还要配备专门人员、办公地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结果最终到达乡镇政府的资金所剩无几的地步免费论文下载。例如,1998年按公式计算应转移支付630亿元,而实际转移支付22亿元,致使一些县级财政超负荷运转处于贫困状态。[11]

2、地方财政的腐败现象

从严格意义上讲,学界并没有对财政腐败做过准确的定义。通常,我们把“财政腐败”界定为财政领域中的官员为了个人私利蛙鸣博弈,利用某种垄断权(包括行政权和资源配置权)所进行的滥用公共权力,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偷税漏税以及在为民办事中的拖拉、推诿、扯皮等渎职行为。在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下,地方财政腐败现象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地方政府“跑部钱进”。“跑部钱进”中主要“跑”的是有资金、项目等审批分配权的中央部委,“钱”主要是指中央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以及由有关项目所带来的资金。由于各地得到多少应该得到多少中央缺乏明确的核算办法,各地政府对自己能够得到多少转移支付是高度不确定的,又加上政府要来的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因此,地方政府竞相“积极争取”转移支付资金。于是乎,部分掌握中央转移支付审批权的部委官员禁不住“糖衣炮弹”的袭击,不该批的批了,该批少的批多了。如国家审计署2002年审计报告披露,当年财政部在分配社会保障、中小学建设等10项补助资金时,将国家明确规定不应给予补助的地区和单位纳入补助范围,共超出范围安排5亿元。[12] 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变相的“行贿受贿”行为。“跑部钱进”的结果往往是有“办法”、有“门路”的得“好处”;财政资金严重分散,使得财政资金统筹安排成为空话。这不但财政困难状况不可能从支出管理方面得到改善,而且财政资金使用的规模效益被降低。

(2)挤占、截留等现象屡禁不止。在目前地方财力紧张的情况下,部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变成了地方政府的“吃饭”钱,以致挤占、截留资金以及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难以防范和避免。全国人大代表李焕然发现,一所学校1404名学生,按当时的拨付标准有10万元经费,实际到位的却只有6万元。不只是教育,中央对公路建设、社会保障、医疗和农业的财政补助也经常遭到“截流”的厄运。

(3)政府官员的寻租行为。经济增长缓慢的市、县财政支出上升速度并不慢,尤其是行政管理费和各项事业费的上涨速度接近经济增长较快的市、县,这是因为政府官员的收入并不与经济发展状况挂钩,虽然经济越发达,官员的收入会高些,但对贫困地区来说,官员的收入会向发达地区看齐,其途径往往是变相寻租,因为在预算内收入无法满足收入增长需求时,地方政府会通过其他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来弥补,也就相当于政府运用权利进行有利于自己的收入再分配。不可否认,地方的相当一部分收入用在了租金分配上。

(二)地方政府不合理财政行为产生

1、财政“钓鱼”行为

财政“钓鱼”顾名思义:就是地方政府钓“中央财政”的鱼,即中央政府给钱地方政府配套。2008年底,国家发改委出台了4万亿投资计划,这4万亿投资计划中蛙鸣博弈,中央政府只承担其中的1.18万亿元,其他将近3万亿元要靠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来承担。这项计划出台后,地方政府争先恐后的向上申请项目,公布的配套投资计划总额已高达18万亿元,几乎三倍于2008年中国全年的财政收入。这是一种典型的“财政钓鱼”行为。全国政协委员张正明曾说,配套资金大大超过了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初步测算,一些专项拨款至少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比例为30%-40%。[13] 一些贫困地区的市、县级政府自有财力本来不足,往往超出自身的财力向上级政府争取项目,而当争取到项目以后,相应配套资金不足,于是出现了不少半拉子工程、胡子工程,影响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大了财政负担,削弱了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

2、“藏富不露”行为“藏富不露”行为是指地方政府为了获得更多转移支付资金,而把自身真实的财政情况隐藏起来。一方面,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存在依赖现象,为获得较多的转移支付量,经常不努力征税,造成更大的财政缺口,藏富于民,藏富于企业。真正需要转移支付资金的地区却得不到,而有的地区却藏富不露。这样对于某一地方来说可能是利益更大,但负作用于全局财政策略,会混淆真正贫困地区和不努力增加收入的地区,浪费了中央财政有限的拨款,同时也损害了努力增加收入地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会哭的孩子多吃奶”,已成为了一条铁律免费论文下载。有的地方隐瞒实际财力,藏富不露,争做财政贫困县,为的也是多向上面争取资金。据有关媒体报道,神木县是陕西经济第一大县蛙鸣博弈,却赫然出现在省级重点扶贫县的名单之列。并且,为获得扶贫贷款,陕西经济“五强”县中有四个跻身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

3、争取外源税行为

地方税理应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体系中占据主体地位,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但是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之后,我国地方税收收入规模一直偏小。地方政府为了完成国税任务,获得税收返还补贴,在内部税源无法满足税收要求的情况下,便采取引税、挖税等获取外源税的手段。同时,各地方政府提倡和鼓励各单位创收,互相压低税款征收比率,提高好处费支付比例,以增强自身竞争力。这种做法形成了虚假收入,并导致政府虚假政绩,弱化了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原动力;同时,税源缺乏坚实税基,将危及地方经济的长远发展。

为获得更多的财政收入并促进本地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往往会产生保护本地市场的冲动,并通过税收竞争等手段吸引投资。对发达地区而言,其原始的经济基础较为雄厚,对企业和投资的税收优惠较大,有利于本地企业的竞争及投资的引入,进一步促进本地经济增长。对欠发达地区而言,其财力本来就相对匮乏,为获得足够的财政收入以完成正常的财政职能,无法给予企业较多的税收优惠,面临比发达地区更加严重的财政压力。

4、“挪作他用”行为

地方政府在安排地方支出项目时,通常按如下的顺序排列:行政管理费、楼堂馆所建设、直接生产投资等,而科教文卫、社会保障则位于稍后的次序上(朱玲,1997)。因此一个地方财政收入极度匮乏,行政管理费也能得到优先满足。这也就是说,本应“渗漏”到私人部门的转移支付,却被地方公共部门挪作他用。这种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地方财政部门将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挪用于本部门支出,改变了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补助资金的指定用途。如一些地方用无规定支付内容的转移支付资金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二是地方财政部门将收到的中央专项补助资金进行重新分配时,将指定用于某地或某项目的中央专项补助资金调给异地或其他项目蛙鸣博弈,改变了资金原有用途。三是中央专项补助资金拨付用款单位后,使用单位未严格按指定用途使用,将资金或用于弥补本部门经费不足,或改变用途用于其他支出。如一些地方财政处境困窘,往往在上级财政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后,有的平衡了财政预算,有的视为利益,分配给了部门使用,还有一些只靠财政转移支付和税收返还过日子的乡镇财政,由于负债累累,不得不用转移支付资金偿还债务。

三、地方政府间蛙鸣博弈模型分析

地方政府作为理性主体往往会利用政府间转移制度的不完善性,从局部利益出发,采取某些不合理的财政行为,使中央对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制度设计的初衷,均等化效果不佳。在此,本文引用了蛙鸣博弈模型,[14] 从地方财政的角度来探讨地方政府之所以产生一系列不合理的财政行为的原因。

1、蛙鸣博弈模型

蛙鸣博弈研究的是环境条件因素对生物进化过程影响的问题。在蛙鸣博弈模型中,是将青蛙特定器官、行为的进化作为一般的2x2对称博弈进化的例子进行分析讨论:长期进化过程使雄蛙鸣叫响亮,雌蛙听力超群。而青蛙进化发展出这些雌雄不同能力的根本原因,是为了获得更好的繁衍机会,把自身基因最大限度遗传下去。这与地方政府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断积极争取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行为是极其相似的。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没有理由认为在经济活动中会理性地考虑个人利益的“经济人”到了公共产品选择时就会变成没有个人利益,只考虑公众或组织利益的无私的人。而且在官僚个人利益之外,政府作为一个官僚机构,也存在着政府的机构利益。“没有集团的利益就没有集团”。政府组织作为一个集团,主要追求的是预算最大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政府会努力争取上级政府的财政拨款或补助。所有政府官员都有争取本地方和部门预算最大化的冲动,并且部门和领导也会预期,即使他们不从财政资金中攫取更多的、甚至多余的资金,其他领导和部门也会选择这样的预算策略免费论文下载。因此,地方政府不合理的财政行为是可以用蛙鸣博弈模型进行分析的。

首先,我们需要对模型进行假设:

(1)博弈方:两个都是有限理性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1和地方政府2。分析的框架是反复在我国各级地方政府随机抽取一个成员配对进行博弈,即可以是富裕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也可以是落后贫困地区的地方政府。

(2)行为策略:博弈方都有两种行为方式:争取;不争取。如果他们都不争取,则不会获得额外的转移支付资金,使他们获得的利益不多,假设为0收益;如果有一地方政府积极争取,那么他获得转移支付资金的机会为m,0.5

(3)行为策略的采取比例:博弈方中可能采取“争取”与“不争取”的比例为x、1-x。

(4)得益矩阵。随机博弈中两个地方政府之间的得益矩阵如下图1-1。

地方政府2

争取不争取

P-z,P-z

m-z蛙鸣博弈,1-m

1-m,m-z

0,0

争取

地方政府1

不争取

图1-1蛙鸣博弈模型

2、蛙鸣博弈模型分析

该博弈的纳什均衡取决于其中P,m,z的具体(或相对)水平。根据上述假设,P-z>m-z是成立的。

如果m-z

如果m-z>0,当P-z

如果m-z>0,当P-z>1-m时,即如果争取到的转移支付资金大于争取到的成本,且当积极争取转移支付资金的地方政府的收益大于没有积极争取的地方政府的收益时,那么两地方政府都争取是惟一的纯策略纳什均衡,因为此时争取对两地方政府来说都是上策。

上述分析说明,在这个蛙鸣博弈中,除了争取与不争取在获得转移支付资金方面有差异以外,争取成本代价大小也是决定地方政府是否争取的关键因素。这也就是说地方政府是否争取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取决于制度环境的好坏,即在有效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安排下,地方政府获得“争取”获得转移支付资金的机会会减少,成本会增加,此时地方政府是不会积极争取的,反之亦然。上述结果如图1-2所示:

上述建立在完全理性条件下的策略博弈描述了地方政府从自利的角度对是否争取转移支付资金的选择,不仅脱离实际,而且也不能说明地方政府从不争取到争取的转变过程。

积极争取转移支付资金地方政府比例为x,随着时间和制度(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环境的变化,该比例的变化率取决于争取转移支付资金的地方政府的原有比例以及鸣叫获得转移支付资金的收益。由于上述博弈关系是2X2对称博弈,其复制动态方程为:

=

根据该复制动态方程,可求出其三个不动点,也就是可能的稳定状态点分别为:

x*=0蛙鸣博弈,x*=1,x*=(m-z)/(1-P)

当0

当(m-z)/(1-P)

这时候复制动态的惟一的稳定均衡点,是x*=0,也就是所地方政府是不鸣叫的。换句话说,如果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设计是规范有效的,从所有地方政府都是从不争取开始,那么即使出现少量的地方政府去积极争取,它们也会很快不争取。即使是所有地方政府都争取的极端情况,在中央财政严格的监督和很好的激励措施下,最终还是会趋向于所有地方政府都不争取的均衡免费论文下载。

最后,当(m-z)/(1-P)>1时,也就是m-z>1-P(P-z>1-m)情况。即两地方政府都争取的收益大于某一地方政府争取获得的收益的情况。此时,复制动态的三个不动点中也只有x*=0和x*=1两点符合要求(如图1-5所示)。此时,进化稳定策略是x*=1,也就是所有地方政府都会争取。这种情况只有在转移支付制度分配不规范、不公开、不透明,监督乏力,又没有很好的激励措施情况下产生,这时争取的收益大大超过成本代价。

简言之,地方政府是否采取积极的态度争取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蛙鸣博弈,与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安排有密切的联系。如转移支付规模、结构的确定,监督机制和激励措施都将影响地方政府的财政行为。

四、结论

我国现行财政转移制度尚不完善,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较大缺陷,存在很大的政策博弈空间,地方政府为了局部利益而采取不合理的财政行为,使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由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建议:一是明确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和收支责任,这不仅仅是分税制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进行政府间财政间转移支付的一个基本前提。二是明确转移支付的目标,这是建立转移支付制度的根本依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应该是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而政府拥有的基本服务能力均等化及财力均等化都作为次级层次目标。三是科学构建政府间转移支付的制度结构,逐步缩小税收返还规模,在条件成熟时最终取消税收返还,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比例,逐步扩大均等化转移支付的作用。规范与清理专项转移支付,提高专项转移支付的管理透明度。四是合理确定政府间转移支付规模,既能够恰当体现中央的权威,而非过度集权;既能够使中央拥有较充足的财力来缩小地区间公共提供能力的差距,又能够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税收筹资的积极性,避免对上级政府的过度依赖。五是健全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转移支付的审批监督程序,编制转移支付的专项预算,并按预算审批监督程序报同级人大审批。并以法律形式明确转移支付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时辅之以必要的司法和审计手段,对违法、违章者加以相应的制裁。六是建立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激励机制,减少下级政府的不作为心理并对其“花别人的钱不心疼”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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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一帆.现行财政体制的腐败隐患[J].瞭望新闻周刊,2005(8):33-35.

移动支付的益处例6

移动支付(Mobile Payment),就是指利用短信、蓝牙、红外线、无线射频技术(RFID)等非接触式移动支付手段,允许用户使用其移动终端(主要是指手机)对所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远距离账务支付的一种服务方式,包括手机订购、手机缴费、手机银行等业务。移动支付所使用的移动终端可以是手机、PDA、移动PC等。

如今,随着3G的大规模商用,物联网技术的日益普及,SIM、SD卡在速度、存储、识别能力上获得空前提高,使得手机支付向着非接触、高智能、兼容性强的方向发展。而当方便快捷的手机支付方式越来越为用户所接受时,这个市场所爆发出来的能量无疑将具有“巨大的革命性”。

艾瑞咨询的《2008~2010年中国移动商务行业发展报告》表明,中国手机用户已经超过7亿,仅中国移动就有5亿用户。2008年中国移动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为2.1亿元;2009年,随着3G商用时代的到来以及无线与传统电子商务企业的纷纷试水,中国移动电子商务支付交易规模达6.4亿元,比08年约增长205%;2010年,我国手机支付市场规模再上新台阶,达到28.45亿元。

艾瑞咨询的报告称,移动支付业务是国家“十二五计划”信息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移动支付业在产业链各环节的大力推进下,已基本形成产业环境,移动支付将进入高速发展期。预计2011年、2012年中国手机支付用户总数将分别突破2000万、3000万人,而中国移动商务支付交易规模为此也将分别达到71亿、108亿元,发展潜力巨大。

若参考日本成熟市场的手机支付用户渗透率约50%的实际情况,甚至可乐观估计未来5年之内中国市场手机支付用户数量有望达到3.5亿,若以人均每笔交易金额300元为例,每人每年手机支付一笔,全国至少就能产生近千亿元的消费市场。

今年8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官网上公布了获得第三方支付许可证(支付牌照)的第二批13家企业名单,加上今年5月拿到支付牌照的首批27家企业,我国已有40家企业正式“持证上岗”。业界人士认为,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两次颁发,在中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整个中国支付产业必将迎来期待已久的“黄金十年”。

移动支付能为消费者创造更灵活、更亲切的消费环境,实现钱包的电子化、移动化,极大地丰富了用户的可选支付方式,很大程度上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在业务发展之初,手机支付的主要应用放在小额支付上,如交纳电子信箱费、QQ会员费、网络游戏月费、从自动售货机上买饮料食品、购买地铁票及足球投注等,实用性颇高。不仅如此,未来的移动支付还可以用于买家电、汽车、房等大额支付。从消费者购买行为来看,消费者使用移动支付在商场、超市、百货、公共服务、娱乐场所、电子商务等场所进行购物是符合市场发展规律和现代人生活方式的大趋势。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移动支付会有非常大的商业前景,将广泛应用于各个经济领域,带来整个社会消费与生活模式的重大变革。

早在2005年,在日本、韩国,几乎所有的3G手机都配备了红外线装置用于移动支付,很多零售设备如自动贩售机、售票机、售货亭等都对收款设备进行了改造和更新,增加了红外线、RFID远程读取功能,促进了日韩两国零售业的发展。

2010年,上海移动推出了“世博手机卡”,手机SIM卡中绑定世博会门票及消费卡,市民只要随身携带手机,就能够顺利进入世博园区,并在园区内进行购物、用餐等各类消费。

如今,厦门市民只要拿着具备NFC(近距离通信)支付功能的智能手机,就可以体验一把“时尚的手机支付”。王小姐是“时尚一族”,周末她要去逛鼓浪屿,她先“刷手机”坐上一辆公交车到了轮渡海口,再“刷手机”坐轮渡上了鼓浪屿,中午在岛上的一个蛋糕店里,她又“刷手机”买了一个蛋糕。晚上,她“刷手机”付费,在一家酒店渡过浪漫温馨的一夜,而平时用的钱包却一动未动。

湖南益阳的汪先生如今也“悠闲自在”。他坐在家里看电视,忽然手机屏幕上闪出一条信息:“您的有线电视服务期已到,请在2011年11月20日之前自行到营业厅办理缴费手续,以免因停送信号影响您收看节目。”汪先生平时工作较忙,根本没时间去营业厅缴费。于是,他用手机登录有线电视网站,通过手机支付缴纳了有线电视月租、付费频道等费用。之后,他又收到电费催缴短信,汪先生不慌不忙,拿出手机编辑短信,按照页面提示,他成功缴纳150元电费,避免了停服情况的发生。

目前,在移动支付方面,银行主推“手机银行”模式,实质是金融机构与移动运营商合作,将用户的手机号码和银行卡号等支付账号绑定,通过手机短信、手机上网等移动通信技术传递支付账号等交易信息。而移动运营商主推的“手机钱包”模式,允许用户以预存的手机话费消费,移动运营商会先为用户提供支付账号,用户预先存入费用并在交易时从该账户中支付费用,或者运营商通过SIM卡和STK卡直接从用户的话费中扣除移动支付交易费用,能方便地购买车票、电影票、景点门票等。

移动支付市场乱象

移动支付巨大的商机,引无数商家“竞折腰”。通信运营商、各大金融单位、传统第三方支付平台、手机制造商、芯片开发商、软件服务商等产业链上下游各方诸候都厉兵秣马。在混战之中,由通信运营商、中国银联和以支付宝为代表的传统第三方支付势力渐起,实力凸显,在国内逐步形成了三足鼎立的移动商务领域新格局。

银联阵营:挟政策优势,把控标准,领跑市场

中国银联是经国务院和央行批准设立的,负责统一银行卡跨行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资源共享的组织,地位较为独特,即是上级协会组织又是企业单位,可“挟天子以令诸侯”,在标准制定与牌照发放的政策上占尽优势。

银联首先赢得了近场支付标准的关键战役:在今年的“2011中国移动支付产业论坛”上,统一明确了近场支付采取银联的13.56MHz国家标准,而中国移动所力倡的2.4GHz方案目前暂不能进入金融流通领域。今年5月份,银联又在第三方支付牌照的颁发中获胜,其控股的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毫无悬念获得首批支付牌照,占尽了市场先机。

目前银联阵营发展势头正旺,除把控移动支付标准外,在终端、平台和用户发展方面也全面展开布局,领跑移动支付市场。在手机终端方面已与大唐、TCL、HTC等手机厂家宣布联盟合作,推出的国内首款支持银联移动支付标准的智能手机,努力弥补终端方面的短板。银联甚至通过一系列办法试图在移动支付市场上将通信运营商边缘化:其推出了一种“贴膜”业务,这种“膜”可以贴在手机等便携电子设备的SIM卡上,使这些移动设备具备支付功能,而这些“膜”既不需要运营商发行,也不需要运营商管理;与“贴膜”类似,银联还推出了一种内部封装了金融IC卡芯片的SD存储卡,只要消费者在手机中换上这种SD存储卡,也可以实现各种支付功能,而且同样跳过了运营商的管理。

此外,在平台方面,银联努力创建无卡支付服务平台,已与157家银行签署业务协议,并已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60家银行接入此平台,为“银联在线支付”和“银联互联网手机支付”两项无卡支付业务打下基础。

通信运营商阵营:财大气粗,逆势突破,局部开花

移动支付当然少不了最佳主力――三大通信巨头――中国移动、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这三大通信商一直以来就卯足全力想在移动支付领域占据主动。目前,三大巨头均已成立自己独立的支付公司:3月,中国电信成立了“天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4月,中国联通成立“沃易付”移动支付公司;7月,中国移动支付公司也宣布成立。

但即使财大气粗、实力非凡,三大通信商缺少足够的话语权,抵不过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银联,而且这三家通信运营商虽然同属一个阵营,但为了捷占先机,早已“兄弟登山,各走各路”,竞争激烈。

尽管在政策上三大通信运营商阵营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但却不甘只当配角,力求逆势突破,以取得局部优势,获得相对的市场地位。深圳地区深圳移动主导的2.4GHz的移动支付业务“手机深州通”正开展得如火如荼,似乎并未受到13.56MHz的国标制约。目前厦门、宁波等城移动主导的2.4GHz的移动支付业务标准也正在突破,逐步推广。

虽然两次第三方支付牌照申请都落败,但可以预计,三大运营商阵营仍会加紧对第三方支付牌照的申请。由于移动支付国标已定,运营商阵营未来将把着力重点放在13.56Mhz的标准上,在避免直接冲突外,将借助自己在用户规模、终端、技术等优势与银联讨价还价,获取更大的市场利益。

第三方支付组织阵营:人多“势弱”,经验丰富,创新力强

第三方支付组织阵营总体而言“人多势弱”,目前已有两批共40家企业获得第三方支付牌照,其中除阿里巴巴的支付宝、腾讯的财付通、银联的Chinapay以及易宝支付等较大企业外,其它企业规模并不大。未来还将有一两批企业获得支付牌照,第三方支付阵营人丁日益旺盛。

第三方支付组织既不像银联有着掌权者、监管者的背景,也不像运营商有着庞大用户的优势,但是并不表示它们没有自己的竞争优势,反而因其有强大的中介功能、活跃度高的创新力、在传统互联网富有经验等特点,成为移动支付格局中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支付宝自7月起宣布以二维码技术布局现场移动支付业务、财付通联合多家银行整合了几十家银行信用卡还款业务……

可以预计,未来第三方支付企业将采用“合纵联横”的模式,借助拥有广大网民的互联网支付优势,依附于银联的力量,在移动支付领域继续开疆拓土。

软硬件厂商:甘当配角,默默无闻,不可或缺

相对银联、第三方支付组织这类“虚拟”机构,涉及移动支付上下产业链制造服务的软硬件厂商则是“实体”单位,其作用、地位也很重要,只不过它们更多甘愿当配角,较少在台面抛头露面,默默无闻。但如果没有它们,移动支付将变成“空中楼阁”。概言之,目前在手机支付产业链中软硬件厂商主要包括四大环节领域:芯片设计制造、模块封装、卡片制造、软件运维服务,都是手机支付产业链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受益者,如中兴通讯、TCL、华为、拓维信息、长电科技、证通电子、康强电子、大唐电信和高阳科技,以及用友软件等相关产业链企业,均力图在移动支付中赢得一杯羹。

中国最大的手机制造商之一中兴通讯为了与移动支付的发展策略相契合,近几年在手机支付上的重点是围绕NFC关键技术,重点开发全终端模式的NFC手机。为此,中兴通讯和NFC技术的最大芯片供应商恩智浦达成了战略合作协议。而TCL集团去年曾与中国银联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成为首家符合银联标准,经过银联安全支付认证的手机厂商。复旦微电子最近则成为第一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PBUC2.0认证的国内芯片厂商。该公司近期的研发重点是能在一张卡上实现多种应用但却不冲突的芯片。

国外新势力:功夫超强,影响力广,加紧入华

移动支付除了上述这些“玩家”外,一些国外IT巨无霸也对“肥肉”垂诞三尺,加紧入华扩张步伐,力图划分势力范围。

谷歌作为世界互联网平台“一哥”,今年收购摩托罗拉移动后在移动互联网平台更是如虎添翼,在移动支付领域显示出后发制人的超强态势。虽然谷歌在2010年底才宣布布局移动支付战略,但进展迅猛。今年5月,谷歌就迅速联合花旗银行、万事达卡、First Data、Sprint和恩智浦公司共同宣布推出基于近场通信(NFC)技术的“Google Wallet”这一综合支付工具。与其他移动支付市场上的势力相比,谷歌有着“庞大的信息资源、丰富的应用产品线和渗透率极高的用户到达渠道”,乃至支持NFC的Nexus S手机,这些都是国内任何金融、运营商或第三方支付企业难于匹敌的资源优势。目前谷歌已表示要全力进军中国市场了。

大举进军移动支付市场的大鳄还有苹果、微软等。苹果的App Store自2008年7月上线起,目前年收入近24亿美元,更令惊叹的是,苹果手中拥有粘性很强、数量广泛的客户端,一旦苹果推出支持现场支付的新一代硬件设备和服务,任何一个国家移动支付市场上早晚都要为苹果“腾出”位置。而软件巨头微软自然也不会落下,微软在它明年上市的Windows 8中将集成NFC协议,其策略与谷歌类似。目前苹果、微软均表示十分看好中国移动支付市场,乐意与国内同行同台竟技,分享成果。

除此之外,RIM、三星、诺基亚、亚马逊、Facebook等国外IT巨头也正加快步伐,都加入了这场硝烟弥漫的移动支付世界战争。

究其竞争目标与实质,知名IT专家项立刚认为,“大家无非在争夺三样东西:一是移动电子钱包所在的安全芯片到底放在哪。只要能控制这个安全芯片,就扼住了整条移动产业链的咽喉;二是用户账号,包括各个机构发的卡、电子现金账户等;三是渠道,也就是使用移动钱包的线上和线下应用通道。

移动支付的难关

在国家政策和运营商的大力推动下,作为尚处起步阶段的我国移动支付业已初显美好“钱景”。但从目前国内乃至全球状况来看,移动支付产业的发展和普及仍存在不少问题,这也影响移动支付在国内各个领域进一步推广应用。

一是安全保障技术与机制。无线信道是一个开放性的信道,同时具有通信标准安全性不高、缺乏严格身份验证等固有问题。目前国内没有制定统一的加密标准,手机号码及密码等容易被破译、窃听、假冒、篡改,存在诸多不安全因素。如何切实保障手机支付的安全,并让广大消费者接受“移动支付是安全的”这一理念,是摆在产业链各个厂商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

除了实际技术安全问题的忧虑,还有用户心理上的安全忧虑问题。IDC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只有低于15%的人完全信任移动支付,而65%的用户拒绝通过移动网络发送自己的支付卡资料、信息。

二是技术标准接入的瓶颈问题能否较快突破。手机支付的发展必然涉及通信的技术标准整合,但目前中国移动、电信、联通三大网的网络结构、技术标准、通信协议各行其道、不尽相同。因此,各类层次通信协议标准如何统一是一个长期的融合过程。

三是成本费用将成制约移动支付产业普及的瓶颈。整个移动支付产业链包括通信运营商、金融服务商、软件应用提供商、设备提供商、系统集成商和各级零售商。但实现物物相联、移动支付产业链顺利自由流通,首先必须在所有物品中嵌入电子标签,安装众多读取和识别设备以及庞大的信息处理系统,这必然导致相关企业大量资金的投入与物品成本的上升。在成本尚未降至能普及的前提下,手机支付业务在小微企业、零售终端等领域发展将受到较大的制约。

四是产业链上下游不同集团的利益矛盾。手机支付的产业链复杂庞大,其产业化必然需要芯片商、传感设备商、系统解决方案厂商、各移动运营商、金融商等上下游厂商的通力配合,然而在各方利益分配机制及商业模式尚未统一的背景下,移动支付产业发展将不会一帆风顺。

五是法律保障的缺位。目前我国现行移动支付的政策还不完善,手机消费类增值服务费的征收没有法律保障,征收标准不统一,市场管理较为混乱,消费者难以得到对手机消费应有的维护权利。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加紧制定相应的移动支付安全法律法规、完善移动支付市场基本制度已刻不容缓。

六是消费者的使用习惯未广泛形成。如何将移动手机支付从一小群人的时尚行为推广成大众的普遍行为,移动运营商、金融服务商乃至各级相关产业链厂商还有不少的功课要做,尤其在宣传推广方面有待加强。

移动商务发展策略

要使移动支付在我国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广泛深入地应用推广,推动整个移动商务的发展,更好地服务民众生活,我们既要充满信心与希望,又要直面不足、正视困难,采取切实有效的举措,积极应对,才能将坎坷走成坦途。

1. 强化移动支付安全机制,构筑用户信心基石

强化安全保障机制,重树用户信心是推广移动支付业务的首要之务。一个安全可靠的移动交易系统需要具备下列主打特性:交易双方身份的认证及资料信息的私密性、一致性和完整性、不可否认性。运营商、金融服务商、第三方机构应当针对上述特性在技术上做最为妥善的安全保障机制,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A.身份识别。对发出信息者进行鉴定,确认其是否为已授权用户;B.私密性。保证未被授权者不能获取敏感支付数据;C.完整性。保证支付数据在用户同意交易处理之后不会被篡改;D.不可改变性。以避免交易完成后交易者不承担交易后果;E.灾备。移动支付必须建立强大可靠的灾备体系,一旦灾难发生,须保证支付数据能迅速恢复,避免因无支付凭证数据而产生各种纠纷。

2. 开发更为易用、智能的移动设备,让移动支付更为轻松便捷

众所周知,以手机为代表的移动设备,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屏幕过小、容积量少、视效不好,可操作性不强,不便于中老年人操作,这些问题都制约着移动支付的进一步推广。因此,手机设备商和软件开发商所提供的操作界面、操作模式、设备环境尚需大力提高、改善,操作界面要易于使用,接入方式要简捷,信息的及时交互能力要快,个性化的支持能力要好,同时终端设备费用、运行维护成本也要低廉,电子设备要进一步统一规范标准,如此才能有效促进移动信息化及支付在各个经济消费领域的广泛应用。

3. 加强宣传推广,互惠互利共同做大做强

移动支付能否成功,一个重点还在于用户能否接受和习惯这种支付方式。目前大众一般已经习惯于通过钱包、借记卡、信用卡等传统方式支付,对于移动支付这种新的概念仍然有些陌生和忧虑,尚需更多时间去认识和接受。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要提高移动支付的市场认知度和理解程度。因此,找准目标群体,着力推广是移动支付业务快速发展的必由之路。在营销推广过程中,通信运营商应将移动支付技术的特点与用户需求紧密结合起来,突出强调小额移动支付业务的安全、便捷、随时随地等特点,让广大用户用得放心、舒心。其次,对于与移动支付产业链相关的其它行业企业如银行、第三方机构、终端零售商等,也需要充分认识移动支付可能给他们带来的好处和商机,合力宣传推广,共同推进移动支付广泛地普及应用。

4. 制定并执行统一的行业标准,探寻移动支付共赢模式

移动支付的益处例7

一、移动支付概述

因特网的迅猛发展使基于因特网的电子商务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运作方式,3g时代的到来使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服务的发展趋于交融,移动通信技术的不断更新更推动着全球移动电子商务应用市场的快速发展。2006年中国互联网用户超过1.3亿,固定、移动电话用户则超过7亿。巨大的市场空间、庞大的潜在用户需求,使移动电子商务逐渐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移动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是“随时随地”和“个性化”,它不仅是一种全新的销售与促销渠道,更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和喜好,为消费者提供网上购物、信息、媒体和娱乐等服务。据电信趋势国际公司预测,全球移动电子商务到2008年将吸引17亿用户,其中使用手机进行的交易额预计将达到5540亿美元。

移动支付是移动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流程。移动支付是继银行柜台、自助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之后,以移动通讯设备作为支付的工具和新的服务渠道。用户使用移动设备可以随时随地完成商品支付业务,其安全、方便、操作简单、贴身服务、多功能、低成本、覆盖面广、不受时空限制等特点,蕴藏着巨大的商机。移动支付处理得好坏将直接影响移动电子商务的拓展。

一般来讲,移动支付是以ic卡和数字签名技术为安全保障,以移动通讯网络和银行金融服务系统为依托,以电子信息作为货币形态,实现货币从付款人向收款人转移。它是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将客户的移动终端连接至银行,实现利用移动终端界面完成各种金融理财业务的服务系统。移动支付所使用的移动终端通常是手机、pda、移动pc或是当前其他较为复杂的电子设备,而由于手机的广泛应用,使得手机在移动支付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狭义讲,移动支付也叫手机支付。

按照支付交易金额,移动支付分为移动小额支付和移动大额支付。国外移动支付业务己经进入大额支付阶段。大额支付对安全性要求较高,一般采用各交易角色移动终端绑定银行账号或信用卡账号的方式进行移动支付。国内的移动支付方式1999年才起步,目前小额支付成为主流,主要面向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小额交易,它可以采用消费者手机的移动充值卡付费模式,也可以采用消费者手机号与银行账号或信用卡账号绑定到移动虚拟电子钱包的付费模式。

二、移动支付的价值链构成

1.移动用户,是业务的使用者和移动支付业务各方收益的主要来源。

2.终端厂商,是支付终端的开发者,销售终端从而获得收益。

3.移动网络运营商,通过运营移动通信网络,获得通信费收益和代收费、服务手续费,并提供差异化服务,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4.支付平台运营商,通过运营移动支付平台,负责与金融机构和商户接口,拓展有价值的商户,获得用户服务费和交易佣金。

5.商户,通过移动支付提供非现金交易手段,增加商业机会和交易额。

6.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中国银联,提供银行卡服务和移动支付服务,从用户的交易中收取费用,提高用户的忠诚度。

在移动支付价值链中,由于移动运营商越来越重视构建开放、标准的业务架构,使自己成为业务提供商接入的门户和组织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位置;支付平台运营商不仅是移动运营商的核心设备供应商,为其提供技术,而且是移动运营商的合作伙伴。因此,未来的移动支付运营模式很可能是移动运营商同时作为支付平台运营商,在其统一品牌下,不断保持和强化核心用户资源等优势,共同拓展市场。

三、移动支付流程

一般来说,移动支付系统包括四个部分:消费者、商家、金融机构和移动运营商。移动支付流程见下图。       

1.消费者选择商品,发出购买指令。购买指令通过无线运营商支付管理系统发送到商家商品交易管理系统。

2.商家将消费者的详细购买信息通过无线运营商支付管理系统发送到消费者手机终端进行确认操作,得到确认后再继续往下操作,否则停止。

3.消费者确认支付后,无线运营商支付管理系统记录详细的交易记录,同时通知金融机构在商家和消费者的账户间进行支付和清算,并且通知商家提货或提供服务。

4.商家供货或提供服务。

5.交易结束。

从上述流程可看出,移动运营商的支付管理系统是整个支付过程中具有核心纽带功能的部件,它要完成对消费者鉴别和认证、将支付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监督商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利润分成等等。

消费者发出购买指令时,消费者的权限和开户行账号等信息先传到移动运营商的支付管理系统,而不是商家系统。移动运营商只知道消费者的账户可用额度信息,初步判断消费者是否有足够的余额进行购买。消费者的开户行账号详细信息由金融机构进行管理,接到经消费者确认的支付指令后,由银行进行账户处理、支付和清算。移动运营商不能进行消费者账户处理,商家更不可以进行消费者的账户处理。这样,避免了消费者被欺骗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不是存放在商家系统中,也保护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四、移动支付的风险与防范措施

基于无线通信和开放性传输的移动支付给人们生活带来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存在着较高的潜在风险,容易遭受非法入侵和恶意攻击。对移动支付的风险进行分析,制定与之相关的安全策略,有助于移动支付的健康发展。

1.风险分析。移动支付的风险集中于三个方面:技术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短信支付密码被破译、实时短信无法保证、身份识别缺乏和信用体系缺失是移动支付面临的主要技术难题。手机仅仅作为通话工具时,密码保护并不是很重要;但作为支付工具时,设备丢失、密码被攻破、病毒发作等问题都会造成重大损失。在由移动运营商、金融机构、商家和消费者共同支撑的移动支付运行架构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整个框架都面临着坍塌的危险。

大多数国家在移动支付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也不明确。比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对手机银行运作的适用性还不明确,客户通过电子媒介所达成协议的有效性也具有不确定性,使得移动支付在交易中存在着法律风险。

开展移动支付,可靠的服务平台至关重要。金融机构要能够持续提供安全、准确和及时的移动金融服务;移动运营商的服务质量也要有保障,如果客户访问其资金或账户信息时遇到严重通讯网络故障,将会造成客户对移动支付服务的怀疑和不信任,引发信誉风险

2.防范措施。在技术风险防范方面,要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系统的完整性、用户的身份鉴别、灾难恢复性和操作的不可否认性。针对这些问题,必须对敏感信息进行全程数据安全加密;系统中配备适当的安全措施如防火墙、侵入窃密检测系统、监视控制系统等;对访问系统的用户进行身份鉴别;装备必要的恢复和后备系统;使用数字签名等。

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首先要充分利用我国现行法律来拟定移动支付相关协议,如《合同法》、《会计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其次,技术安全上充分利用目前执行的关于信息技术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最后,银行应注重交易数据的保管,为可能的纠纷或诉讼做必要准备。

在信誉风险防范方面,重点要防范操作风险和利用移动支付进行金融欺诈的行为。完善移动支付系统中各相关部门的制度规范,加强对人员的管理,防范操作风险;随着移动支付业务的不断拓展,应对重点客户加强监控,防范金融欺诈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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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支付的益处例8

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及相关通讯技术瓶颈的突破推动了以移动支付为代表的新型消费类金融模式进入业务快速成长期。移动支付系指移动支付工具使用者通过其以手机为主的移动终端,完成支付其各项消费类金融业务的一种新型支付模式。移动支付业务是一项整合金融、电信、商户及消费者等产品价值链诸环节的新兴产业(刘丹等,2009)。移动支付产业的价值链成员之间存在复杂的竞合关系,使得移动支付产业生态系统充满活力。

移动通信技术与金融业务模式有机融合而产生的移动支付业务有效突破了用户支付活动的时空限制,鉴于移动支付技术所依赖的移动网路系统的开放性及其相关设备的安全,用户对于移动支付业务的安全性问题存在较多的忧虑,以及由此而衍生出来的信任风险始终成为制约移动支付业务在更广阔领域普遍应用的主要障碍。为此,有必要探寻当前移动支付模式下诱发消费者信任风险的诸要素,并给出有针对性的消费者信任风险化解策略,以消除消费者使用移动支付业务的心理障碍,为有效促进我国移动支付业务的稳健发展提供消费者行为分析领域的理论支持。

移动支付模式下的消费者信任风险剖析

(一)移动支付模式下消费者面临的操作风险

移动支付模式下消费者面临的操作风险系指由于移动支付技术的不完善性,以及有问题的内部操作流程设计等因素导致移动支付业务流程中当事人操作纰漏,进而致使消费者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失的风险。移动支付系统涉及提供移动支付服务的银行及移动业务运营商、使用移动支付业务的商户及消费者等多个当事人,其中任意一环节出现纰漏都将导致移动支付消费者的隐私信息泄露或经济损失。

操作风险主要表面诱因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因其自身因素而导致其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其根源在于移动支付模式的技术及操作流程设计不完善。其一,移动支付运营商及商户在技术安全及操作流程设计领域投入相对不足。当前移动支付技术向着以蓝牙技术及无线射频识别技术为代表的非接触式支付方向发展,复杂性技术的广泛应用降低了移动支付系统安全的稳健性。其二,第三方移动支付模式下的操作风险。自2011年以来,以支付宝、财付通、快钱为代表的互联网第三方支付企业大规模进入移动支付领域。由于第三方支付企业掌握海量的消费者关键私人信息,且将诸如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汽车牌照等高密级的个人隐私存储在其服务器上。虽然第三方支付企业承诺为客户信息保密,并采取大量的网络安全措施来践行其对消费者的承诺,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后台漏洞一旦被黑客入侵而导致客户上网记录及身份数据信息泄露,将导致客户经济乃至名誉利益受损。第三方移动支付的操作风险在部分内部管理涣散的中小型第三移动支付机构中显得尤为突出。

(二)移动支付模式下消费者面临的信用风险

其一,移动支付交易双方的物理空间隔阂降低消费者信任感。鉴于移动支付所依赖的移动网络交易技术提供仿真交易环境有别于传统的消费类金融业务交易环境,交易双方在物理空间上相互间隔导致的心理隔阂,使得消费者对移动支付消费模式的信任度不足(董亚昕,2011)。移动支付服务在突破传统交易模式的时空界限方面给消费者增加的心理满足感,被交易双方的物理空间距离拉大所导致的消费者心理障碍所抵消。其二,支撑移动支付模式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当前我国仅有一部涉及电子金融行业的《电子签名法》在维系互联网及移动支付领域的信息安全与金融安全。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电子支付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力等原因,致使移动支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在移动支付过程中,消费者遭遇的支付障碍或金融诈骗常因为立案难、取证难、诉讼难等若干司法与执法环节的缺失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当前的移动支付等电子金融领域的法律不健全严重妨碍了我国电子金融行业的运营规范性,制约了移动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移动支付模式下消费者面临的支付系统风险

其一,移动支付系统风险的基础性诱因在于移动支付运营商的移动支付系统存在安全性漏洞。移动支付依赖于物理网络传输数据。因移动支付网络技术或管理等原因,在客户信息在客户端与服务器端之间的信息传递过程中潜伏着系统兼容故障、当机或病毒侵入等可能引致客户信息丢失或被盗的风险,进而导致移动支付消费者遭受实质性经济损失。移动支付系统的攻击者通常采取主动攻击和被动攻击两种手段侵入移动支付安全系统。攻击者对移动系统的被动攻击方式通常以信息收集为目标,以嗅探及无线截获等技术为手段。由于被动攻击模式未侵入并更改移动支付系统数据库,因此较主动攻击而言更难防范。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的迅猛提升具有双刃剑功效,在强化了移动支付安全技术水平的同时也强化了金融罪犯的犯罪工具效能,提升了金融罪犯用以实施移动支付犯罪的技术水平,从而加深了移动支付系统的安全威胁。

其二,移动支付盗窃犯利用移动支付系统漏洞实施犯罪,进而危害移动支付安全。俗称电子扒手的移动支付盗窃犯出于商业目的或个人利益的考量,通过运用手机病毒侵入用户手机或者其他物理手段获取用户帐号及密码,专事盗窃用户的智能手机PIN码或者其网银密码,给移动支付客户的消费行为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当前我国的移动支付业务领域缺乏统一的行业规范及安全标准,各移动支付业务运营商及商户通常采取适合其企业特质的移动支付安全措施。移动支付安全系统治理的多元化格局不仅增加了移动支付用户的支付业务的交易成本,从而降低了消费者体验移动支付业务的满意度;而且各安全标准之间潜在的兼容漏洞也给移动支付盗窃犯以可乘之机,系统性降低了移动支付安全系统的稳健运行水平。

移动支付模式下的消费者信任风险化解的对策

(一)建构移动支付法律保障体系以强化消费者法律信任度

完善消费者权益的电子支付法律保障可为电子商务背景下的消费者维权提供正义底线保障。当局应当结合我国电子支付市场的实情,从如下方面完善支持移动支付模式的电子支付法律保障体系,为提升移动支付用户信任度提供法律保障:其一,我国立法机关应积极参考国际先进电子支付法律经验,加快制定并颁布我国的《电子支付法》的进程。当前发达国家在电子支付领域的立法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以美国为例,其《电子资金划拨法》及《统一电子交易法》等电子支付法律在立法理念与执行层面代表着移动支付立法领域的先进水平。我国的《电子支付法》立法工作应当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与国际电子支付法学界展开积极交流与合作,确保我国在移动支付立法领域与国际法律体系相衔接,推动我国的移动支付业务与国际接轨。此举有助于降低我国的移动支付法律障碍与各国及各地区的移动支付业务法律法规之间的兼容,有效增加商户及消费者的移动支付业务体验感。立足于全球视野制定我国的电子支付法有助于促进我国移动支付运营商面向全球市场布局移动支付业务,帮助我国企业通过我国的移动支付系统将其业务推向全球市场。

其二,司法机关应当变革当前司法诉讼程序制度,建立适合移动支付业务纠纷的小额诉讼便捷工作程序。当前我国消费者的移动支付业务特点是单笔金额小、支付频率高。一旦发生小额移动支付纠纷,消费者多因为当前司法体系下的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而不愿意走司法程序来解决(董亚昕,2011)。消费者的主动规避司法解决纠纷的行为选择不仅伤害其自身经济利益,而且导致司法体系尊严得不到充分维护。为此,司法机关应当针对当前移动支付业务特点,通过建立小额移动支付诉讼的便捷司法程序的方式,通过简化司法、受理、审理、判决及执行程序,积极引导移动支付消费者采用司法渠道维护知识权益,有效打击当前移动支付领域盛行的违法犯罪行径,以维护良好的移动支付市场经济秩序。

(二)提升移动支付系统技术安全水平以增强消费者技术信任度

移动支付系统技术安全水平是维护移动支付消费者信任度的技术保障,移动支付系统应采取如下技术措施以增强消费者对移动支付技术的信任感:

其一,银行、电信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公司等移动支付三方运营商应强化在移动支付安全领域的合作,以确保移动支付业务的全流程安全水平,确保移动支付运营商、商户、消费者在任一移动支付技术环节的局部失误性操作不会造成支付系统的系统性安全威胁。这要求移动支付运营商们提升其在移动支付安全专用设备、程序等软硬件方面的兼容性,并高度整合上述移动支付运营商的安全管理机制,以完善应对移动支付安全事件的协同处理机制。

其二,移动支付运营商应当协助消费者改善移动支付终端设备及相关软件的安全水平(李艳等,2011)。移动支付运营商可以聘请独立安全测评企业对手机供应商的产品进行安全检测,通过测试的移动支付终端设备可被颁发入网许可,并可据此登录移动支付运营商指定的移动支付客户端软件下载界面。移动支付商户及消费者在下载该指定客户端软件后,其终端设备可自动生成硬件关联或手机号关联的数字签名文件,用于移动支付终端设备启动及执行支付业务时的验证之用。其三,移动支付用户与移动支付银行端的通信安全措施是移动支付安全的防控重点。移动支付运营商在设计用户与银行公共支付平台的数据链接时,应当确保消费者与银行支付平台的密码链接是端到端安全,有效规避消费者数据传输过程中因密文失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

(三)完善移动支付风险管理机制建设以提升消费者信任度

移动支付风险管理的机制建设是从制度层面给出提升消费者对移动支付业务信任度的系统化解决方案。移动支付电信运营商可采取如下措施展开移动支付风险管理的机制建设工作,以确保消费者对移动支付商户的信任度水平:

其一,移动支付消费者对商户的信任度是移动支付业务得到普遍推广的信心基础。移动支付运营商应在建构各移动支付的商户节点伊始,便将商户信用测评体系纳入到移动支付体系建设中。移动支付运营商通过对海量的移动支付商户作出客观性评估,经过信息收集、分析、评估等一系列信任度测评程序来遴选可资信任的商户,与之建立移动支付领域的合作伙伴关系。移动支付电信运营商可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与退出机制,通过严肃移动支付市场进入和退出资质的审查工作,从根源上杜绝劣质商户接入移动支付系统平台。

其二,移动支付运营商可强化对移动支付交易流程的动态监测,及时发现交易流程中的资金异动,防范非法资金借助移动支付渠道来洗钱。同时,移动支付电信运营商还需强化对交易流程的监控数据分析与处理能力,从中挖掘移动支付失信危机的预警信号,密切关注对商户失信危机的早期发现与及时预防,及时将不合格商户清退出移动支付市场,有效防控商户失信危机冲击消费者对移动支付的信任水平,缓释移动支付网络的潜在商户信誉风险。

其三,移动支付运营商应当建立面向消费者的移动支付风险响应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在移动支付过程中遭遇的突发性事件风险。消费者面临的移动支付犯罪威胁具有实时性及突发性特点,移动支付运营商应当提升协助消费者应对此类金融犯罪活动的响应时间及效率,降低消费者使用移动支付系统的心理障碍。在提供上述服务时,移动支付运营商还应充分考虑客服成本与客服绩效的平衡关系,确保运营商在客户关系管理上的投资效益最优化目标。

参考文献:

移动支付的益处例9

一、移动支付概述

因特网的迅猛发展使基于因特网的电子商务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商业运作方式,3G时代的到来使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服务的发展趋于交融,移动通信技术的不断更新更推动着全球移动电子商务应用市场的快速发展。2006年中国互联网用户超过1.3亿,固定、移动电话用户则超过7亿。巨大的市场空间、庞大的潜在用户需求,使移动电子商务逐渐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移动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是“随时随地”和“个性化”,它不仅是一种全新的销售与促销渠道,更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和喜好,为消费者提供网上购物、信息、媒体和娱乐等服务。据电信趋势国际公司预测,全球移动电子商务到2008年将吸引17亿用户,其中使用手机进行的交易额预计将达到5540亿美元。

移动支付是移动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流程。移动支付是继银行柜台、自助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之后,以移动通讯设备作为支付的工具和新的服务渠道。用户使用移动设备可以随时随地完成商品支付业务,其安全、方便、操作简单、贴身服务、多功能、低成本、覆盖面广、不受时空限制等特点,蕴藏着巨大的商机。移动支付处理得好坏将直接影响移动电子商务的拓展。

一般来讲,移动支付是以IC卡和数字签名技术为安全保障,以移动通讯网络和银行金融服务系统为依托,以电子信息作为货币形态,实现货币从付款人向收款人转移。它是通过移动通信网络将客户的移动终端连接至银行,实现利用移动终端界面完成各种金融理财业务的服务系统。移动支付所使用的移动终端通常是手机、PDA、移动PC或是当前其他较为复杂的电子设备,而由于手机的广泛应用,使得手机在移动支付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狭义讲,移动支付也叫手机支付。

按照支付交易金额,移动支付分为移动小额支付和移动大额支付。国外移动支付业务己经进入大额支付阶段。大额支付对安全性要求较高,一般采用各交易角色移动终端绑定银行账号或信用卡账号的方式进行移动支付。国内的移动支付方式1999年才起步,目前小额支付成为主流,主要面向商户与消费者之间的小额交易,它可以采用消费者手机的移动充值卡付费模式,也可以采用消费者手机号与银行账号或信用卡账号绑定到移动虚拟电子钱包的付费模式。

二、移动支付的价值链构成

1.移动用户,是业务的使用者和移动支付业务各方收益的主要来源。

2.终端厂商,是支付终端的开发者,销售终端从而获得收益。

3.移动网络运营商,通过运营移动通信网络,获得通信费收益和代收费、服务手续费,并提供差异化服务,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4.支付平台运营商,通过运营移动支付平台,负责与金融机构和商户接口,拓展有价值的商户,获得用户服务费和交易佣金。

5.商户,通过移动支付提供非现金交易手段,增加商业机会和交易额。

6.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中国银联,提供银行卡服务和移动支付服务,从用户的交易中收取费用,提高用户的忠诚度。

在移动支付价值链中,由于移动运营商越来越重视构建开放、标准的业务架构,使自己成为业务提供商接入的门户和组织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位置;支付平台运营商不仅是移动运营商的核心设备供应商,为其提供技术,而且是移动运营商的合作伙伴。因此,未来的移动支付运营模式很可能是移动运营商同时作为支付平台运营商,在其统一品牌下,不断保持和强化核心用户资源等优势,共同拓展市场。

三、移动支付流程

一般来说,移动支付系统包括四个部分:消费者、商家、金融机构和移动运营商。移动支付流程见下图。

1.消费者选择商品,发出购买指令。购买指令通过无线运营商支付管理系统发送到商家商品交易管理系统。

2.商家将消费者的详细购买信息通过无线运营商支付管理系统发送到消费者手机终端进行确认操作,得到确认后再继续往下操作,否则停止。

3.消费者确认支付后,无线运营商支付管理系统记录详细的交易记录,同时通知金融机构在商家和消费者的账户间进行支付和清算,并且通知商家提货或提供服务。

4.商家供货或提供服务。

5.交易结束。

从上述流程可看出,移动运营商的支付管理系统是整个支付过程中具有核心纽带功能的部件,它要完成对消费者鉴别和认证、将支付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监督商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利润分成等等。

消费者发出购买指令时,消费者的权限和开户行账号等信息先传到移动运营商的支付管理系统,而不是商家系统。移动运营商只知道消费者的账户可用额度信息,初步判断消费者是否有足够的余额进行购买。消费者的开户行账号详细信息由金融机构进行管理,接到经消费者确认的支付指令后,由银行进行账户处理、支付和清算。移动运营商不能进行消费者账户处理,商家更不可以进行消费者的账户处理。这样,避免了消费者被欺骗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不是存放在商家系统中,也保护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四、移动支付的风险与防范措施

基于无线通信和开放性传输的移动支付给人们生活带来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存在着较高的潜在风险,容易遭受非法入侵和恶意攻击。对移动支付的风险进行分析,制定与之相关的安全策略,有助于移动支付的健康发展。

1.风险分析。移动支付的风险集中于三个方面:技术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短信支付密码被破译、实时短信无法保证、身份识别缺乏和信用体系缺失是移动支付面临的主要技术难题。手机仅仅作为通话工具时,密码保护并不是很重要;但作为支付工具时,设备丢失、密码被攻破、病毒发作等问题都会造成重大损失。在由移动运营商、金融机构、商家和消费者共同支撑的移动支付运行架构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整个框架都面临着坍塌的危险。

大多数国家在移动支付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交易各方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也不明确。比如,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对手机银行运作的适用性还不明确,客户通过电子媒介所达成协议的有效性也具有不确定性,使得移动支付在交易中存在着法律风险。

开展移动支付,可靠的服务平台至关重要。金融机构要能够持续提供安全、准确和及时的移动金融服务;移动运营商的服务质量也要有保障,如果客户访问其资金或账户信息时遇到严重通讯网络故障,将会造成客户对移动支付服务的怀疑和不信任,引发信誉风险

2.防范措施。在技术风险防范方面,要保证数据的保密性和完整性、系统的完整性、用户的身份鉴别、灾难恢复性和操作的不可否认性。针对这些问题,必须对敏感信息进行全程数据安全加密;系统中配备适当的安全措施如防火墙、侵入窃密检测系统、监视控制系统等;对访问系统的用户进行身份鉴别;装备必要的恢复和后备系统;使用数字签名等。

在法律风险防范方面,首先要充分利用我国现行法律来拟定移动支付相关协议,如《合同法》、《会计法》、《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其次,技术安全上充分利用目前执行的关于信息技术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最后,银行应注重交易数据的保管,为可能的纠纷或诉讼做必要准备。

在信誉风险防范方面,重点要防范操作风险和利用移动支付进行金融欺诈的行为。完善移动支付系统中各相关部门的制度规范,加强对人员的管理,防范操作风险;随着移动支付业务的不断拓展,应对重点客户加强监控,防范金融欺诈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张纪:国际手机银行发展、风险分析与安全策略[J].国际金融研究,2006,(3)

移动支付的益处例10

一、引言

移动支付是指利用客户的手机,通过短信、语音、射频识别等方式进行的银行转账、缴费和购物等商业交易活动。与传统的现金支付相比,移动支付具有方便、快捷、安全的优点,在开展该业务较早的日本、韩国及一些欧洲国家,移动支付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在我国,移动支付还处于市场培育阶段。有调查显示,国内手机用户每月增长数量超过500万户,2007年用户总数将突破5亿。这显然是一个极具潜力的市场,对移动支付业务的开发,将为产业链上的各方,包括设备制造商、银行、信用卡组织、商业机构、移动运营商、服务提供商等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带来的将会是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本文从客户应用的角度,将移动支付归纳为两种模式,介绍了各自的适用场合、技术特点及发展现状,并对移动支付的发展前景做了分析。

二、移动支付的两种模式

客户若要使用移动支付业务,前提是须将手机号码与银行卡进行捆绑,此后在交易过程中所支付的金额会直接从银行卡上扣减。

在此前提下,移动支付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非面对面的支付模式,主要迎合了客户不希望亲临现场就可进行交易的需求。客户可使用短信、语音、wap、k-java、ussd等操作方式,完成日常生活中的水电煤气、物业管理、交通罚款等公共事业缴费,或者用于购买、手机订票、手机投保等交易。WwW.133229.COm这种支付模式不受时间、地点约束,无需排队,为客户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在国外如爱立信公司的mobile e-pay解决方案,在国内如北京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的“手机钱包”业务,都支持这种支付模式。

在当前2g/2.5g的通信环境下,手机还只能浏览一些简单的网页,要进行网上购物还不太现实。因此,可以考虑将非面对面的移动支付与基于pc的网上支付结合起来,构建成统一的电子支付系统。例如与支付宝结合,现在支付宝是用客户的e-mail登录,如果服务提供商之间加强协作,使客户用手机号码也能登录,这样就可以将移动支付与网上支付合并为一个id,既方便于管理银行账户,又扩展了非面对面移动支付的应用范围。与支付宝一样,手机号码已采用实名登记,因此较好得保证了客户的信用度。

移动支付的另一种模式是面对面的支付模式。如今,人们虽然能够足不出户地在网上购物,但网上购物永远也满足不了人们在商场里亲身购物时所体验到的人文享受。亲身购物的过程就是一种休闲方式,那么在此过程中如何使交易最为简便呢?面对面的移动支付可以满足人们的需求,这有点类似于人们在商场内的刷卡消费。

曾经出现过用发送短信的方式来完成这种支付,但是短信在发送、回复的过程中信道易受干扰,期间的延时难以预计,而且零售交易金额少但次数多,频繁地发送短信容易使消费者产生厌烦情绪。因此,今后的趋势是在客户的手机与商家的终端之间采用近距离无线通信方式,客户只需将手机靠近终端,再输入密码就可以完成支付。

较早的移动设备普遍采用红外线技术进行近距离通信。其缺点有二,首先是发射端和接收端必须处在笔直的视线内且要精确对准,另外,红外通信缺乏有效的安全协议。作为建立个人局域网(pan)的一种技术,蓝牙目前广泛应用于手持设备的无线连接,然而在人员密集的地方它的连接速度存在问题。射频识别(rfid)是一种非接触的自动识别技术,其基本原理是利用射频信号和空间耦合传输特性,实现对目标物体的自动识别。rfid被业界公认为是一项极具发展前途的应用技术,今后,面对面的移动支付将主要基于该技术。客户只需将内置rfid芯片的手机或pda靠近商家的阅读器,阅读器识别用户id和存储在芯片内的金额,并传送交易信息及电子签名至支付平台实现扣款,系统内部接口遵循移动运营商专门制定的标准协议《小额支付交易协议mptp1.1》和《小额支付通信协议mpcp1.0》。

当前,在亚洲有日本、韩国、新加坡,在欧洲有英国、法国、德国,已经应用rfid技术开展移动支付业务。日本第一大通信运营商ntt docomo的felica手机就是一个成功的典型,从2005年推出至今已经吸引了4000万用户,可见其发展潜力之大。随着rfid技术的成熟,基于该技术的面对面的移动支付系统在中国的实施也只是时间上的问题。

移动支付系统框架图

移动支付系统框架如图所示,虚线框(a)为非面对面的支付模式,虚线框(b)为面对面的支付模式,两种模式有各自的适用场合,今后的手机将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功能。

三、有待加强的方面

无论哪种模式的移动支付,由于手机号码与银行卡账号捆绑在一起,因此账号内存款的安全就与手机直接相关。如此情形下,除了银行必须对用户的身份和密码进行加密以外,运营商需要对手机信号进行加密,手机制造商需要提高手机操作系统的保密性能。在过去的两年内许多厂商已经花费了大量精力来开发移动支付的安全框架,包括开发出多种无线pki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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