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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建设法律法规模板(10篇)

时间:2024-03-19 14:59:08

规划建设法律法规

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1

重点要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建设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

1、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尽管我们开展了一系列宣传工作,但直接向群众宣传方法和形式不多,以至群众的相关法律意识不高,经常发生违法违章行为。因此,今年的法律法规宣传要加大力度,与*电视台合作,定期播出建筑业法律法规的相关专题。二是举办有关培训班。增强执法人员的业务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和在岗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持证率。三是在政务公开中,直接将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结果对外公布,以反面典型教育群众。四是直接面向群众开展法律咨询活动。通过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全社会遵法守法意识。

2、开展勘察设计市场的专项治理工作

目前,我市勘察设计市场还处于无序竞争状态挂靠勘察设计、压价竞争相当严重,勘察设计质量低下,给工程质量留下严重隐患,所以要进一步规范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积极推广设计方案竞选,繁荣设计创作,促进我市建筑设计水平的提高,同时开展勘察设计市场专项整治,狠狠打击挂靠设计,确保设计质量。

3、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强化招投标管理

去年出现的几起招投标违法案件可以反映出,我市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还不健全,招投标管理还存在不足。今年,要逐步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参与相结合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强化招投标管理。逐步建立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和建筑业信用档案制度,加快企业库、人员库、工程项目库三大数据库建设,逐步实现建筑业的动态管理。大力推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和信用准入制度,建立项目经理扣分制度,完善信用监管和失信惩戒制度。进一步完善招投标制度,规范招投标机构,全面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强化工程造价和招投标监管,加快培育和发展二级承发包市场,逐步将各类专业分包纳入公开招标范围。对违反招投标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坚决依法处理并列入建设工程不良行为,作为“黑名单”在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4、加强执法巡查

加大平时的巡查力度和改变查处方式,重点查处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和建筑物外墙装饰材料的管理。市区和虹桥、雁荡、大荆小城市的建筑物外墙装饰禁止使用面砖,一律要用涂料而且涂料颜色要符合设计要求,不得随意更改,局里已专门发文件,监察大队、各规划建设所要加强管理。

(二)加强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工程质量安全责任重于泰山,抓好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是建筑业管理的永恒主题。一是我们要认真贯彻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立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事故防范机制。进一步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确保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到企业、项目部、班组、操作人员。二是进一步落实监理的质量安全责任,规范建设监理行为,完善见证取样制度,推进检测改革工作,规范检测行为。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现场行为时,要重点加强对工程监理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另外,要加强对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监理水平,继续抓好监理单位综合考评工作,凡考评不合格者,一律不予以上岗。三是要认真组织开展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和“安全生产月”活动。安全站要提出今年施工安全专项治理方案,今年专项治理要消除高空坠落和施工用电存在的问题,要督促施工企业做好台帐资料,要做好每季《*工程质量动态》和《*建设安全动态》刊物的出版,并及时通报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情况。各施工单位要对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三宝四口和其他安全技术措施开展自查和整改,不能有侥幸心理,要借此契机,努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6月份的“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市安全站要在去年的工作基础上做得更好一些。借鉴往年的成功经验,精心组织、统筹安排,今年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的目标是要确保不出现重大安全伤亡事故。四是继续加强对“创优夺杯”和创建文明标化工地的指导。对有“创优夺杯”计划的工程项目经理或企业负责人,组织到外地考察学习,并对评上“瓯江杯”或“钱江杯”的工程给予一定的奖励,争创更多优质工程和标化工地,争取取得“钱江杯”优质工程零的突破。五是加大巡查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对挂靠施工和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查处是打击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现象的重点。六是做好试桩和深基坑围护方案的审批工作,以避免对周边建筑物的损害而引起的人为纠纷。七是建立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制度是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法定程序。目前,我市还没有施工图审查机构,今年努力争取建立施工图审查机构,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设计不损害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确保工程质量以及国家财产和人民财产的安全。八是初步建立城建档案。由于没有成立城建档案馆,我们认识到完善档案管理各项制度存在各方面难度。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要把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作为今后重要工作来抓,局工程管理科作为管理责任科室,逐步建立城建档案。九是加强个人建房的设计施工管理,确保个人建房质量安全。我们争取市府早日发文明确各所和七里分局要负起建房设计施工管理的责任。

(三)大力发展建筑业,积极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1、不断提高建筑业产业地位

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和先导性产业,也是我市传统产业之一,但我市建筑业还未成为支柱产业。我们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不断巩固和提高建筑业的地位。一是进一步调整建筑业结构,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继续深化建筑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二是出台扶持企业的新政策。重点扶持二级总承包企业向一级企业发展,引导三级企业采取兼并、购买等办法增强实力,进入一、二级行列。三是积极实施和推进“走出去”发展战略,大力开拓外地市场。引导建筑业企业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借助房地产开发,推动建筑业企业发展。同时,认真开展开拓外地市场调研,组织考察学习周边兄弟县市先进的经验。四是认真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认真贯彻上级有关规定,加强协调和指导监督,公开暴光有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完善合同管理和工程结算制度,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等手段,从源头上防范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2、积极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18号文件)和省政府浙政发[20*]50号文件精神,促进房地产健康协调发展。一是要加强行业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上规模上档次,指导企业争创品牌、争创精品小区,改善人居环境。通过示范作用,推进住宅建设从低层次向高层次、低档次向高品位方向发展。二是要编制我市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根据*市近期建设规划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市区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通过规划加强对房地产用地、投资、开发结构、开工面积、环境质量、配套建设进行有效管理。三是积极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这是住宅产业发展的方向,需要逐步推进。

(四)做好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1、充分发挥新型墙材试点示范作用,促进新型墙材的全面推广应用

一是我们要大力推广新墙体材料,把好公建项目工程设计应用关,确保大型建筑工程新墙材的使用率,由点到面,进一步推进新型墙材走向全面应用。要结合我市新农村建设规划要求,积极提倡使用新型材料。二是积极开发和引进新墙材产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和施工技术培训。三是加大巡查力度,建立巡查台帐。继续开展墙改行政执法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加强对新墙材企业的管理,使墙改工作有新的突破。

2、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

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城市各项建设蓬勃发展,对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传统的混凝土搅拌模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建设的发展需要。同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建设工地的噪声、水源、固体颗粒等环境污染日益重视,所以,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势在必行。今年,我们将大力扶持和鼓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投入,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逐步在*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取代传统的混凝土搅拌模式,高层建筑、地下车库首先要用商品混凝土,以确保工程质量。

3、禁止使用被淘汰的设备材料

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2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改变了以往《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分别对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规制,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二元分立的状态。《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分为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镇规划并列统称为城乡规划,并就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为系统研究乡村规划提供了法律依据。

1 乡村规划的概念与发展

乡村规划指国家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对一定时期内乡村住宅、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在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方面的部署、安排。乡村规划是随着城市规划而逐渐产生、发展起来的。我国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始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设了乡村建设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农房建设工作,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成立了乡村建设处,但是这一阶段的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缺乏法律的规范,只停留在政策性的行政管理层面。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乡村规划建设问题,乡村规划制度在我国才有了法律依据,开始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我国农村人口多, 乡村人居环境的规划和建设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程度不相适应, 是我国农村现代化进展迟缓的主要因素。目前, 规划的主流实践主要集中于城市。通过长期实践, 小城镇规划建设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方面均取得了巨大成就, 不仅小城镇数量大幅增加, 其空间结构、功能和环境也有显著改善。而乡村建设尽管每年的投入不少, 但基本上处于自由、无序和盲目状况, 存在着住区功能不全、环境质量差、基础设施不足、土地浪费严重、民居传统与地方环境空间丢失、居民点分散、规模偏小、农业服务条件不足等问题。导致我国乡村规划建设目前这种比较无序和混乱状态的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结构和城市本位的思想严重影响了我国乡村规划与建设的步伐, 规划理论、实践的方法和技术研究主要集中在城市上,

大量规划学理论成果、技术规范、技术标准都是以城市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大家都认为乡村的规划与建设只要照搬城市的模式就行了, 导致广大乡村的规划与建设都是一个模式, 完全失去了乡村应有的特色。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发展, 人们对生活环境要求的提高, 特

别是乡村居民人居环境意识的觉醒, 加上城市环境问题日益显现, 人们对城乡协调发展的意义有了新的认识, 城市的发展离不开乡村的支持,乡村与城市之间的物质、能量、信息、人员等的交流对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乡村的可持续发展, 没有乡村的可持续发展就没有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而乡村人居环境的好坏是乡村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于是人们开始重视乡村的规划与建设, 当然, 这与国家对农村建设的重视是有着直接关系的。

2 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对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涉及到两个层面:行为意义上的乡村规划和结果意义上的乡村规划。前者指乡村规划的制定主体依据法定程序编制、确定、实施乡村规划的过程,即乡村规划行为;后者指乡村规划制定主体所编制、确定的文本形式的乡村规划,即乡村规划的内容。

2.1 行为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首先是乡村规划的编制、确定过程。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审批确定。可见,我国乡村规划采用政府部门组织编制、审批确定的模式,是政府部门的职权之一。因此,乡村规划的编

制、确定过程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和普遍规范的行为。

其次是乡村规划的实施过程。《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赋予相对人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此外,乡村规划的实施还包括对违反乡村规划的,有权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乡村规划的实施过程实际上是政府行使职权从事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

2.2 结果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结果意义上乡村规划法律性质的探讨涉及到乡村规划的内容与形式两个层面,即乡村规划内容的法律性质与乡村规划文本的法律性质。

首先,乡村规划内容的法律性质指乡村规划中做出的各种规定性要求的法律性质。由于乡村规划要对农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做出具体安排,这实际上是限

制农村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自由。对于乡村规划的这一属性,有学者认为属于公用限制,即为满足特定的公益事业的需要而对特定的财产权赋予公法上的限制。更进一步分析,此种限制可以细化为使用管制和密度管制,前者是对土地用途的限制性

规定,后者是对建筑物高度、建筑物容积率、基地面积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其次,乡村规划文本的法律性质是指其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件,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结合《立法法》的规定,因为乡村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这就排除了其成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可能性。但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七条与第九条,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则成为乡村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都应当服从规划的管理。因此,乡村规划文本属于没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3 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

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指因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的主体向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请撤销、变更该行为,并请求弥补因该行为所产生损害的制度。因乡村规划体现为一系列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过程,且不同阶段的行为过程其法律性质不同,所以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在不同阶段亦存在差异。

我国《城乡规划法》并未明确规定规划保障请求权,而是概括性地宣示:对于因规划修改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此,对于行政机关未主动补偿因修改规划而造成的损失时,应赋予公民规划保障请求权。此外,应进一步明确补偿数额的确定方式

以及补偿争议的诉讼解决方式。

4 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

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指国家现行的有关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乡村规划作为一项制度,在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层面都有相应的规范对其加以规定。研究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利于系统、全面地把握乡村规划制度,明确乡村规划与其他规划制度的联系与区别,从而推动乡村规划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4.1 乡村规划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

首先是宪法层面上,《宪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的利用土地。”第八十九条关于国务院行使的职权中规定:“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

区域的……城乡建设事业……等行政工作……”宪法的这些规定提出了公民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并且授予政府管理城乡建设的权力,也构成乡村规划对公民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加以限制的宪法依据。

其次是法律层面上,《城乡规划法》系统规定了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程序,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乡村规划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第五章“建设用地”对乡村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和用地程序做出了限定。这些规定与《城乡规划法》中有关乡村规划的内容共同构成法律层面上的乡村规划体系。

再次是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层面上,《城乡规划法》颁布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未废止,依旧具有效力。在乡村规划领域,《城乡规划法》未加以规定的则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8 年 1 月 30 日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作为部门规章构成乡村规划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容。最后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层面上,如各地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

4.2 乡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的竞合分析《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且明确乡村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法》亦规定乡村规划的编制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定在法律规范层面界定了乡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即城乡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细究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以土地为对象,界定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范围。乡村规划则主要以乡村建设用地为对象,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内的建设活动。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村规划的前提。对于两者内容冲突的情形,应认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效力优先于乡村规划。

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3

欧洲城市管理法规体系发展背景

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体系发轫于欧洲,最先出现在英国。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宣言法阶段和主干法阶段。所有早期进入市场经济国家的第一部部级城市规划专门法律 , 都带有明显的宣言性倾向, 并以此作为一个国家统一的城市规划专业法律体系的初步基础。1848年英国诞生了一部《公共卫生法(Public Health Act )》,从此,现代城市建设拉开了法制化发展的序幕。

各国在本国的城市规划宣言法诞生之后 , 都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和修订阶段 , 使城市规划法 的可操作性得到了不断的加强 , 城市规划法的涵盖面得到了不断的补充。城市规划法系的建设从 宣言法阶段进入主干法与辅助法相结合的阶段。 德国在1987 年编制了《

建设法典 》就是主干法阶段的代表。

德国城市法规体系历史沿革

德国在20世纪之前只有一部 《城市公共建设法》 。并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规划法。1868年以及1875年,巴登和普鲁士分别颁布了《建筑红线法》,标志着德国城市规划法的诞生。直到1960年颁布的《联邦建设法》,这才是德国的第一部全国性的城市规划法。

1970年后,德国的城市规划管理法规体系有了重大发展,由于城市建设的兴盛,颁布了众多法律法规,逐渐形成了完备的城市规划管理法规体系。针对德国城市的快速发展,部分城市的旧城区面临大量拆建,1970年德国颁布了《城市建设促进法 》 ,制订了特殊的规划措施和财政资助等条款。1976年,为适应石油危机造成的城市产业结构变化,保护和更新现有城市结构,颁布了《联邦建设法补充条例》 。1980年代起,德国改变了60、70年代大面积、推平头式的旧城改造,转向小步骤、谨慎的城市更新,这一条例简化了旧区改造的法律程序。

1987年颁布了新的《建设法典》。综合了《联邦建设法》和《城市建设促进法》两者的内容,并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新增了新出现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重新利用废弃土地、旧房更新、旧城复兴等方面的内容,这部法律是德国规划管理法规的核心法律。

德国城市规划核心法解读

1987年颁布的《建设法典》确定了德国城市规划法的基本框架。这部法律后来通过多次修改,但是依然保持了主题框架,作为现代德国城市规划法规体系的和心法存在。德国的整个城市规划法规体系都是建立在这部法律的基础之上。在整个世界规划法规体系当中,都是非常具有代表意义的。

根据德国城市规划的法律体制,《建设法典》本身并不涉及建筑的具体法律规范,主要从城市规划出发,处理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包括保障并能征购公共建设需要的用地;将公共和私人建设项目纳入城市结构秩序和城市形式秩序设想的框架。

《建设法典》共分一般城市建设法、特殊城市建设法、其他法规和以前法律的过渡和终止规定等四大部分。一般城市建设法以《联邦建设法》为基础,特殊城市建设法以《城市建设促进法》为指导。

一般城市建设法的主要法律手段是制定建设导则和建设规划。 主要对城市这个层次上的建设指导规划进行了划分,将其分为预备性建设指导规划(即土地使用规划),以及约束性建设指导规划(即建设规划)。

特殊城市建设法是针对旧区改造和城市开发的特殊问题而制定的。城市建设中的旧区改造措施、城市建设的开发措施、保护条令和城市建设命令、社会规划对困难者的经济资助、租赁关系、与改善农业结构措施有关的城市建设措施等都属于特殊城市建设法的范畴。

德国城市规划编制流程解析

德国城市规划编制流程和我国的相仿,也大体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组织、编制和实施。

在规划组织阶段,德国的镇、区肩负着管辖地方权限之内的自治管理以及作为国家派出机构的委托管理两方面的职责。而从事城市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机构形式和从属关系几乎是相对独立的。在德国,城市规划管理的机构形式可以根据各个城市议会和市政管理当局之间不同管理权限进行划分。

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许多问题通过企业化的途径加以解决更快。因此,德国不少镇、区成立或者组建了为城市更新和城市改造服务的市场化公司,以便利用市场的优势。

在规划编制阶段,镇区政府对规划编制的只保留委托权,以及镇、区议会对规划的审议权,特别强调公众参与,分为2个阶段:一是在规划编制之前,邀请有关部门和市民就规划的编制和调整提供建设性意见,二是在规划编制完成后,通过规划展示向市民征集批评意见。

在规划实施阶段,为了保证建设导则的顺利实施,尤其是为了保证建设导则要求的维护全民福利所需要的公共用途的用地,包括道路用地、公共开敞绿地、公共建筑用地的征用,德国制定了强行征购、禁止改建等法律手段。

由于制订具有法律约束作用的规划控制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所有地区的建设发展都需要在共同的建设目标下得以控制和引导,在法律上对不同地区的建设发展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手段,但是又都将它们纳入统一的规划目标框架之内。

德国城市规划法规的借鉴与总结

德国是一个非常严谨的国家,法制化程度也很高。从它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当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值得借鉴的特点,用于指导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律体系建设:

一、对土地使用者的约束力很强。

德国城市规划法除了含有规划编制和管理的内容之外,主要还是土地使用的法律,严格规定了土地使用者在自由支配土地财产的同时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

二、规划控制更加细致有效

在德国,由于起法律约束作用的规划是建设规划(类似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而不是城市的发展规划,规划的实施能力和法律约束力都要更加细致和便于实施。

三、重视公众参与,并有明确的实施规定

德国的建设法则明确规定,在规划制定过程中必须尽早告之市民有关规划的目标、规划方案和影响,以便于及早听取市民的意见进行规划修改。建设指导规划在接受市议会审议时必须向公众公开展示听取意见一个月,这些都一直被严格地执行。

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4

Abstract: the legal system of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of new China, has gone through a scratch, from single to complete, from the department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to th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o rise to the gradual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process. At present, the city of our country has developed to a new level,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city, the development of small towns to accelerate.

Keywords: urban planning; legal system; thinking

中图分类号: TU9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2)

引言

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尤其是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如何通过规划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城乡建设的和谐可持续发展,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解决。新农村建设持续推进,城乡建设发展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我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基本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规划法律体系的变革基本上是以渐进的方式推进的。在总结建国以来城乡规划和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借鉴吸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标志着我国城市规划法律制度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1993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我国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依据这“一法一条例”,形成我国近20年的城乡规划基本运作制度。2008年1月起,我国实施新的《城乡规划法》。

(一)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概况

我国近年的城乡规划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现行《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各种运作制度。主要是:

1、城市规划制定制度。

城市规划的制定制度主要是指如何编制城市规划、由谁编制,审批实施的程序等,明确了规划的概念、内容、原则、编制主体和阶段划分,确定了针对不同类别规划进行分级审批的制度,规定了规划修改与调整的程序和权限。这一制度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初期效果良好,各级城市都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规划制定工作。

2、村庄和集镇规划制定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于受基层政府规划意识、资金和技术力量的影响,从全国范围来看,部分村庄和集镇建设缺乏规划指导,村庄集镇规划的整体水平不高。

3、划定规划区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制定城市和村庄与集镇总体规划时,必须根据城乡发展建设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同时规定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布局,以及机场、水源地、重要的基础设施、自然与文化资源、农村居民点、乡镇企业等都要纳入统一的规划管理。这一制度对于防止盲目发展、布局混乱、浪费土地、污染环境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4、城市规划实施许可制度。

城市规划实施的许可制度是确保开发建设符合规划的关键环节,即通过“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5、违反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制度。

《城市规划法》对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提出了处罚条款。这些条款主要针对违法建设行为,以纠错和改正为目标,以罚款和拆除为手段。目前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是,对违法建设“以罚代拆”的处置较多,而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偏轻。

6、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制度

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的建设行为,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样是由于行政管理的薄弱,这一制度目前在多数地区执行不力,这也是浪费耕地现象加剧、违法建设日趋严重的原因之一。(二)我国城镇化的现状和特点

我国的城镇化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加速,目前全国平均城镇化水平约44%左右。主要有以下方面的特点:

1、经济体制改革对城镇化和城乡发展的影响

2、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城镇建设量大面广

3、小城镇发展呈现新局面,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

4、在城乡规划等政策的调控作用下,较好地实现了城镇紧凑发展

(三)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不足

1、城乡二元分治,不利于统筹发展

2、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不适应体制转轨后的开发管理

3、偏重技术管理,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需要

4、监督机制不完善,不适应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5、法律责任较轻,不利于维护规划的严肃性

6、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对中国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不适应

二、国外城乡规划立法的经验与启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城乡规划面临新的需求,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使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制建设少走弯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规划的法律制度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调整,但原有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

(一)国外城乡规划立法回顾

起源于工业革命时期的现代城市规划,到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障城市化有序发展的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看,在城市化发展的各个阶段,凡是缺乏科学权威的城乡规划体系及法律制度,城乡建设就会呈现无序和混乱状态,危及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

1、英国不断完善城乡规划立法的经验

2、美国和日本放松城乡规划的教训

3、城乡规划立法形式的演变

(二)各国城乡规划法的经验借鉴

1、统一城乡规划体系

2、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3、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4、实施规划督察员制度

5、适时修订规划法律

6、强化规划实施监督

三、完善我国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完善,城镇化进程与城乡规划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对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二)适应立法的阶段性特点,逐步完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三)规定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保障社会和公共利益

(四)建立协同的行政体系,保障规划的全面实施

(五)提高城乡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引导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四、《城乡规划法》的意义和具体实施办法分析

《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是新时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5

(一)优化行政审批流程,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1、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能。我局在完成工业项目审批流程改革和对民生工程、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实行规划许可“划块管理”,完成一个片区一个科室负责,一个局长审批,一个分局监管的管理模式。工业项目事不过日,测绘工作随时跟进,规划许可证件即时打印。规划服务地点由办公室向企业延伸,上门服务;规划服务领域由企业向招商引资拓展,为各级招商部门提供全方位的规划服务。

2、实行“阳光规划”,推行优质服务。严格执行规划系统文明执法标准,在局系统积极开展“三个一”活动:对来局办事人员实行一张笑脸相迎、一杯热茶相待、一声问候相送。紧紧围绕“便民高效”的目标,积极落实主办人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不让行政相对人多跑冤枉路。对建设项目实行从选址、用地许可、工程许可、批后监管“一条龙”的管理服务方式,使责任更加明确、程序更加顺畅、速度更加快捷。赢得了建设单位和城区政府的一致好评。

(二)规范执法程序,加强批后监管

1、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的规划批后管理工作,我局制定《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办法》,于2010年5月26日印发执行。办法中对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放线、验线、工程核实和竣工规划验收等环节作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同时制订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告知书》,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行政服务中心规划窗口一并发放给建设单位,温馨提醒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接受并配合规划批后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确保建设工程按批准的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2、加强对已批建设项目的跟踪管理,建立与城管执法部门的沟通联系和监管交接机制。建设项目的放线、验线和竣工验收,通知城管执法部门参加,验线环节现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监管移交手续。制定放线通知单、验线通知单、竣工验收报告单,每个环节责任均落实到人,责任人全程跟踪事情进展。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制度》,建设单位没制作并在施工场地悬挂公示牌,以及公示牌制作不完整、不规范的,一律不予放线。目前,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已批建设项目工程,公示牌制作悬挂率达到了100%,维护了公众对城市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减少了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3、及时制止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违法建设行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严格执行《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查处暂行办法》,加强与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配合,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告知。今年上半年,我局(包括各规划分局)共向市、区城管执法部门送达单位及个人《违法建设告知函》283份。每月向市政府、监察局上报违法建设统计表及说明,并坚持重大违法建设专题报告制度,共上报市政府违法建设处理意见及处理情况汇报16件。

二、全面启动法治创建活动,法治建设落到实处

(一)2010年3月,我市全面启动法治创建工作。为了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加强规划系统法治建设,努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增强依法行政能力,我局制定法治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并成立城乡规划局法治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局长肖勇同志任法治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书记王笑健、雷爱华同志任副组长,法规监管科、办公室、规划管理等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监管科,负责创建活动的各项日常工作开展。在全局范围内全面启动“法治”创建工作,切实把创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计划,做到方案具体、目标明确、措施得当。

(二)清理规范性文件,保证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对近年来我局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根据不同情况,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指标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受理项目及来文办理情况的通报制度》等提出了废止的意见;对今后工作仍有指导意义的《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市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等进行了修改完善;对继续有效的《市市区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制度》等新文件提出了继续加强宣传的意见。并于2010年7月将清理意见分类整理,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同时在规划局网站向社会进行公布,保证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的科学统一。

三、积极开展“法律进机关”和“法律进单位”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六进”活动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保障机制。

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成立了以局长为组长的“法律六进”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明确法规科为“法律六进”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承担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局领导班子成员发挥表率和带头作用,自觉坚持学法。领导小组在制订学习计划时,安排了不少于50学时的法律知识学习和讨论,并认真做好记录。在学习内容上结合工作实际,将行业法律法规、基本法律知识与政治理论学习相结合,在分专题进行讨论时,多次召集二级单位负责人参加,共同学习,提高认识,明确责任,使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拒腐防变的能力不断增强。同时,投入大量经费,购置《“五五”普法依法治理教材》、《依法行政读本》、《物权法》等书籍发给每个干部职工。印制《城乡规划法》单行本2500本用于宣传。

(二)强化责任意识,狠抓年度检查和评议考核。

为保证“法律六进”工作的正常开展,安排“法律六进”专项经费,专款专用。并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科室工作中的责、权、利,与职工年终评比、表彰挂钩,调动了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结合我局《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关于对规划管理、规划监察人员失职行为责任追究的规定》、《行政执法违法及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等一系列责任制度,定期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其年度考核、任职、晋升职务的参考依据,并对各分局开展依法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并考核,提高整体素质。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积极开展行政执法人员“一学三讲”(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主题教育,建立法律宣传教育人才资源库,吸纳优秀注册规划师作为成员,法规科干部兼任法制宣传教育联络员,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法律六进”实施。开通法律咨询热线,面向全社会公布。

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复杂案件或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在集体研究的基础上,邀请法律顾问进行论证。对反映出的行政执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结合实际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保障了法制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高效化。

(四)创新和丰富“法律六进”宣传教育形式。

1、积极宣传贯彻《城乡规划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站等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法律资询、法律知识竞赛、图片展览等活动,不仅让群众更加了解规划、遵守规划、支持规划,更强化了责任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2、2010年2月22日、23日,市规划局机关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城乡规划法》和规划管理审批流程,由副局长*、总规划师*分别讲授。*副局长从规划立法、规划编制、规划审批和监督等方面做了详细讲解,并结合实际案例对法律进行了深入分析。总规划师许晓林从我市内部审批流程改革的背景、改革目的等方面做了讲解。许总强调规划审批流程改革的目标就是便民、高效、又好又快,同时要严格执行主办人负责制、项目方案竞选等各项制度,来保证改革的实施,对提高干部职工的业务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今年,我局还将组织一系列的学习和交流活动,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知识技能,更好地服务工作的开展。

四、认真做好来访接待、依法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化解行政纠纷

(一)我局受理的投诉大部分是因违法建房引起的,此项工作涉及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我们对来访者、投诉人员做到热情接待,认真登记;对所有的电话投诉逐一登记,并详细调查处理,做到了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结果。按《条例》的要求及时给予答复。今年上半年,共回复办理函(包括市领导批示件回复及网站回复)30多份,使群众集体上访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

(二)我局紧紧围绕“依法行政、复议为民”的工作中心,开拓创新、扎实工作。一直把行政复议作为规划部门内部进行自我监督、自我审查、自我纠错的重要手段和法律监督制度,并采取积极措施促进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知识,在办公环境和设备上给予支持,配备复议听证室、复议接待室、照相机等办公设备,配备了办案专用车辆,确保了办案力量。并积极推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有效指导和监督了各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减少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今年我局未收到一起因建设纠纷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数量较往年明显下降。

(三)2010年4月15日下午,省人大副主任蒋大国带领省执法调研组来我市调研《行政诉讼法》贯彻执行情况。市政府、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市直相关部门、市人大代表、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律师代表等分别在调研座谈会上进行汇报。副局长*代表我局在会上汇报了《行政诉讼法》贯彻执行情况。我局认真学习贯彻宣传《行政诉讼法》,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及时妥善化解行政纷争,并积极自觉地接受司法监督,切实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今年我局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两起,均因不服我局行政许可行为,未经复议直接进入诉讼阶段。我局依法参加诉讼,并积极配合法庭查清事实,两起案件均得到了很好的解决。

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6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38(2015)48-0082-02

近年来,我国现代化城市快速发展,建筑物数量不断增多,怎样在有限的城市空间中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是城市建筑规划的重要内容,针对当前城市建筑规划存在的问题,提高各种建设资源和空间资源的利用率,结合城市的发展现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地制宜地进行城市建筑规划,提高城市建筑规划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1城市建筑规划存在的问题

1.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现代化城市建筑的规划设计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城市建筑规划是一项专业、复杂的系统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城市建筑规划设计发挥着重要的干预和引导作用,违法行为和处罚制度不相符,无法公正制裁城市建筑规划中的违法行为。同时,城市建筑规划设计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严重的现象,没有根据城市的水文、地形地貌情况和自然环境有针对性地进行规划,规划设计设计水平较低。另外,市民是城市生活的主体,城市建筑规划应广泛征求市民的建议和意见,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市民参与城市建筑规划的途经不畅通,城市建筑规划无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实施,甚至有些城市建筑规划项目由于设计不合理被搁浅[1]。

1.2城市建筑规划体系不健全

当前,城市建筑规划体系不健全,设计人员对于城市建筑规划设计的要求了解不够深入,在规划设计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和城市发展相关的各方面因素,包括城市服务分区变化、城市居民生活变迁、城市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调整等,盲目性地进行建筑规划设计,虽然某些建筑项目在短时间内的经济效益较高,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这些建筑项目的耐久性和使用性能较差。同时,城市建筑规划管理部门和相关设计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较少,无法科学指导建筑规划设计过程,使得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水平较低。

2城市建筑规划设计原则

2.1人性化

人性化是城市建筑规划设计的关键,城市建筑是人们休闲、工作、生活、购物的重要场所,为人们提供多样化的生活需求[2],因此城市建筑规划设计应以人为本,充分考虑到城市居民的多方面需求,合理进行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提高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水平。

2.2合理化

城市建筑规划应坚持合理化的设计原则,结合现代化城市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结合城市居民生活需求和规划发展要求,基于整体性的城市建筑规划设计,使城市建筑规划和城市发展协调起来,合理解决一些阻碍城市发展的影响因素,合理运用法律手段,完善和优化城市建筑规划,严格落实各项规划设计内容[3]。

3城市建筑规划完善策略

3.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应结合城市建筑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和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降低城市建筑规划设计实现难度,更好地适应现代化城市发展要求。政府部门应高度重视城市建筑规划设计,出台更加详细的法律法规,明确城市建筑规划设计要求和内容,为城市建筑规划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使相关设计人员清楚地了解关于城市建筑规划设计的法律内容,提高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严禁城市建筑规划设计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4]。

3.2协调发展

结合当前的城市发展现状,全面考虑城市的整体布局和整体状况,尽量避免局限在一个区域或者一个方面,分析城市的地形地貌和水文情况,做好资源整合,充分体现出城市建筑的质感和美感,使城市建筑和周围环境协调起来,打造适合居住、安全舒适的城市环境。同时,注意城市建筑规划的可持续性发展,城市建筑规划设计不能仅考虑眼前利益,必须从长远角度出发,注意维持城市的生态平衡,协调城市建筑规划和自然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提高城市建筑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5]。

3.3开发城市建筑规划设计系统

城市建筑规划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相关设计人员应积极利用各种现代化科学技术,开发城市建筑规划设计系统,积极正确政府部门的支持,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运用智能化的计算机软件,如二维三维CAD、卫星地图等,提高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水平和质量。健全公众参与制度:为了进一步提高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水平,应积极健全公众参与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渠道,使管理人员和规划设计人员更加清楚地了解公众的想法和需求,使公众也感受到自己是城市生活的主体,通过这种互动交流,提高城市建筑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获得最优的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同时,城市建筑规划应坚持以人为本,仔细研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在了解公众需求以后,应将其转换为实际的城市建筑规划方案,加强城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实地勘察,优化和改进规划设计,确保其切实可行性和科学合理性。

4结束语

近年来,我国现代化城市快速发展,城市建筑规划是现代化城市发展的关键,建筑物是城市中的基础建设物,其规划设计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结合城市建筑规划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坚持人性化、合理化、透明化的设计原则,加强城市建筑规划设计管理,有针对性地进行优化,协调城市发展和自然环境保护,提高城市建筑规划设计科学性和合理性。

参考文献

[1]陈利峰.城市建筑规划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华民居(下旬刊),2014,10:43.

[2]杨波,张玮.分析城市建筑规划存在的问题[J].门窗,2015,03:227.

[3]郗艳钦.对城市建筑规划存在的问题探讨分析[J].江西建材,2015,22:26+31.

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7

1、加强规划审批管理。对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区域性规划(西部新城规划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域内、东部产业新城规划区域内及国省干道两侧)、城乡重大项目、重要节点以及对城市形象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及设计方案,须经市城乡规划审批委员会论证,提交市委、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公示和审批。对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论证后,提交市政府审批。对于各镇区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各乡镇区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后,按规定审批实施。凡经市政府领导审批签字的规划,须同时在市政府办公室存档备案,规划执行情况由政府办公室定期汇总通报。

2、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市政府审批的规划方案和有关部门立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坚决制止和纠正规划实施中的随意性。要将各类产业集中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城镇主干道两侧、房地产开发集中地区等作为重点区域进行重点监管。严禁各镇(乡)、村及个人违反规划和土地法律法规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禁止村利用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一经查实,由土地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严厉查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市规划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规划刚性,加大执法力度,对超规划建设、不按规划建设、违反规划乱搭乱建等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严肃依法查办;对违反土地、规划、建设等法律法规进行乱开发的,由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联合执法,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追究相关开发单位责任;对于瞒报、包庇、纵容违法建设行为,要从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实行建设项目开竣工审查备案制度

1、对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重点城建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住建、国土部门和项目所在镇区,在按各自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后,开工前一律提交市政府审查,并按统一制发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审查备案表》进行填报,经市政府主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凡未经市政府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属财政投资的一律不予拨付资金;属银行贷款的项目,相关金融单位不予资金支持;土地部门不予供地;发改部门不予立项。项目竣工后,规划、住建、国土部门和项目所在镇区要填报《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备案表》,并作出后续监管承诺,经市政府主管领导、主要领导签批后存档留查。

2、对旧住宅区改造项目,根据《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委托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广泛征求住户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方案须经旧住宅区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方可启动实施。同时,要妥善做好群众安置、回迁等工作,坚决杜绝不稳定隐患和矛盾发生。

3、各职能部门要把好项目预审关。对不符合城乡规划、超规划建设,违法占地,开发建设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建筑施工资质,开发建设企业诚信档案有不良记录的,规划、土地、住建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规划、占地、建设等手续。

4、加强对商品房预售环节的监管,凡未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开发商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不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以上且形象进度达不到总建层数以上的、未明确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的,住建局房产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违规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责任。

三、实行信息公开制度

1、经市政府和上级相关部门审查备案后允许开工建设的项目,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要在本单位政务公开栏中予以公示,并通过政务网、电视台、报社等媒体予以公布。

2、项目建设单位要在施工现场制作专用公示牌,对项目土地使用证号、规划许可证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号、产权性质、开竣工时间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3、各项目审批单位要加大对社会公众的政策宣传力度,特别是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类项目,要通过宣传单、宣传栏、明白纸等形式,教育群众提高对违法开发建设行为的辨别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法律意识,消除隐患。

4、建立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诚信档案。凡在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企业、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一律由住建部门建立企业诚信档案,详细如实记录企业资质、经营活动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内容,对违规操作、违法建设、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非法集资、虚假宣传等行为的,坚决清理出建设开发市场。

5、对批准向社会公开预售、销售的商品房,由住建部门严格审查开发企业的广告、宣传单,对未经审查且不符合项目实际、夸大其词、隐瞒相关信息的不实广告、宣传材料,一律不得公开发表、公布、散发,否则严肃依法追究相关企业和单位的责任。

四、实行监督举报制度

1、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分别建立违法建设项目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落实奖励政策,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2、各职能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规划、违法占地、违规建设等项目及时制止,严格查办,将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减少后期治理难度。

3、抓好一批典型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特别是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隐患突出的典型案件,要快查快办,公开曝光,营造严查整治的浓厚氛围和强大声势。

五、严格落实跟踪问责制度

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8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422(2010)01-0079-02

历经十余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或新法)终于获得通过并实施。从条款内容上我们无法直接得知与城市设计的条款信息。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其对城市设计的法律体现进一步消失,从另外一种思路上也促使了城市设计的自身发展成为平行于城市规划的运行体系。本文试图从城市设计的法规角度阐释城市设计的作用和地位,以期对城市设计法制体系构建作出建议性探讨。

1 城市设计及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相关概念

1.1 城市设计

真正切实有效的城市设计首先是一种公共政策,而非简单技术层面的规划、建筑或景观设计。即:城市设计不是设计城市。

城市设计是基于提高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的目标,对城市形态环境进行的综合性设计;是在客观现实的理性分析基础上,对各种层次的形态环境进行创作性的设计,并形成相应的政策框架,通过对后续具体工程设计的作用予以实施,是一种“二次设计”的过程。其运作充满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和整合,是一个连续的复杂的动态的决策和作用的过程。

1.2 城市设计法规体系

1.2.1 城市设计法规体系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现代民主制度与市场经济下的城市开发模式决定城市设计存在的可能性。城市设计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大致有三阶段,它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维护公众利益:二、促进人性空间的创造、保护:三、追求富有个性的高品质城市环境。由其对应的也是时代的制度变迁和完善,既有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时代的转变体现。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逐步完善和市场经济运行稳定的时期,城市设计作为市场经济对城市形态形成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其次:城市设计实施层面对法律制度的需求。由城市设计自身要求,处于对自身设计的实施效果考虑,城市设计编制后的实体实施效果的好坏是决定城市设计成败的关键。城市设计的整个思想过程不是一种终极蓝图的模式,这一点与建筑设计的思想过程不同,但是在区域城市设计以下的开发性城市设计方案,获得良好实施就应当成为其编制的最终目的。

第三:作为一种公共政策的城市设计,在制定、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多种利益团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及其纠纷,只能以法律的裁判加以调整、解决。城市建设中,政府、开发商、土地拥有者、市民等任何一方的利益被忽视或占据过分主导的地位,都将损害到城市的良好发展,城市设计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调整这一系列利益关系,而当矛盾激化无法调和时,只能寻求法律的裁决。因此,建立包括一揽子裁判方法的城市设计相关法律十分必须,这样才能做到有法可依,避免人治与混乱。

第四:城市设计技术管理层面对法律制度的需求,与规划、建筑相类似,城市设计理论在实践中同样需要专业性规范的约束。而这些规范必须建立起一个制度化的控制体系,而法规体系是该城市设计运行的重要环境基准。

1.2.2 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

城市设计成果的编制和实施牵涉的机构数量众多,利益取向不一,运行过程复杂,需要法律、法规的保障。这些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系统就是城市设计法规保障体系。

城市设计法规体系是一个宽泛的定义,它的内容包括一切有助于城市设计地位确立、机构组织架设,有助于城市设计目标实施管理、监督评价的正式法律、行政法规、法定审议及和约制度、以及拥有相应控制作用的技术性规范等。

这些法律、法规在内容上大致可分为四个层次:

1)城市设计主干法。这一主干法可以是以城市设计为题名关键字的专为城市设计而制定的法律,也可以是包含了城市设计运行所需的框架内容的非专项法。

2)有利于城市设计有效实施的一切其他法律、法规包含为城市设计实施提供可行性的经济、社会手段内容的法规:例如容积率奖励办法、历史街区保护办法、自然生态区保护办法。

3)从大量具体域市设计成果中抽象、提升出来的具有法律地位的城市设计导则。在城市设计过程中,设计导则是实现城市设计目标和概念的具体操作手段,它如同一个纲领性文件,指导城市设计思想的贯彻实施。

4)对开发项目进行的城市设计法定审议制度。

2 我国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现状

我国法规体系的现状是:缺乏国家一级主干法,具有适合地域实施性的城市设计地方法律及措施,城市设计法律地位不明确。

2.1 现行城市规划的主干法一《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虽有许多条款都包含了城市设计的实质精神,但却没有直接提出需要运用城市设计的技术手段。如《城乡规划法》第1条、第4条、第10条和第18条,而在2005年新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颁布以前,1991年通过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8条》也对此有规定。从时间轴上看,城市设计始终没有正式登上我国国家层面空间法律体系的舞台。

而现行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颁布以后,城市设计便失去了这一层法律上的肯定,而与此同时,《城乡规划法》也没有对城市设计的技术手段予以一定的肯定和提倡・《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在对城市设计的技术手段予以肯定和提倡的同时,明显缺少真正能够保障城市设计开展与实施的可操作性主干内容。这一内容的缺失也直接导致了对开发项目进行制度化的城市设计审议无法实现。

中国的法律体系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成文法典在司法审判中拥有绝对的约束力,并且各部法律专属性很强。可以看出。在城市规划的法律框架之下不可能完整阐述城市设计的理论思想、操作办法和成果形式。《城乡规划法》或《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无法成为城市设计的主干法,至多只能起到为城市设计宣言的作用――认可了开展城市设计的重要性。

2.2 地方性的城市设计法规编制

个别城市如深圳在1998年编制实施了《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其内容包含了城市设计的编制办法、审议制度等,成为了该市开展域市设计实践可依托的主干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将城市设计上升为法律文件的地方性法规,但是这样的城市还为数甚少,更重要的是,在国家一级层面尚未理清城市规划与城市设计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这样的地方性法规在实际的管理操作中将会缺乏足够依据,并且由于我国开展城市设计是自上而下,有相对城

市化进程略偏早的特性。这种特区性质的地方法规对其他城市的影响较小,无法作为试点进行推广。由于大多数城市尚未有城市设计的主干法,因此对城市建设项目的城市建设审议也没有具体、明确的制度。

由上可知,中国的城市设计法规体系还远未系统建成。其中,城市设计主干法的缺失是城市设计法规体系无法系统建立的根本原因。

2.3 城市设计在中国法律地位不明的历史原因:

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城市设计法律地位不明的根本性历史原因。

中国在建国之初,为了适应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城市建设需要。全部照搬了苏联的城市规划设计模式,将城市设计的内容变相归入了城市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即为这一体制下的典型产物。由于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政府在城市建设中拥有绝对的主导地位,无论从土地的所有权,到项目的设立、审批、投资、兴建都由国家一手包办,无需进行现代意义上的城市设计,但随着经济发展,城市面貌的日益重视,现代城市设计理论于80年代逐渐被引入中国。但是这一理论被引入之初,也大部分停留在城市设计的形态表达效果上,关注美化城市面貌所起的表面作用,而对这一手段调整城市中各团体间利益的深层作用却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实践,城市设计往往只是城市规划的形体翻译工具。因此城市设计仅仅在技术层面得到了开展,而并未被赋予应有的法律地位,最终导致了大量的城市设计图纸成果无法进行有效的实施。

3 我国城市设计法规体系构建的初步建议

3.1 与城市规划相关法规体系的衔接

目前学者对于城市设计与城市规划的关系,比较认同城市设计是“思想与方法”的论点,认为在接下来的城市规划中应引入城市设计的思想,并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将规划贯彻下去。在我国现阶段的城市化进程中,城市规划的“硬性”管束与城市设计的“弹性”引导共同作用,起到了西方国家依赖城市设计“二元职能”达到的目的。

因此上述城市规划与城市设计关系也同样体现在两者相关的法规体系中,由城市规划所制定的相关法规起到了“硬性”的控制作用,制定了城市化进程的大体框架:而城市设计的相关法规体系则保证了城市各个角落在这个框架中更加灵活、细腻的发展过程,是一种“弹性”的法规体系。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目前应该分别从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两个方面人手完善并加强两者相关法规体系的衔接:(1)应当明确城市设计在城市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应贯穿于整个城市规划过程中的:应进一步明确城市设计在不同阶段的内容及成果要求,以弥补城市规划工作方法的不足:应当明确城市设计的成果如何纳入规划方法得出规划设计要点,构成完整的控制指标,以获得法律地位。(2)城市设计研究范围应当与城市规划基本对应,根据其本身工作特征可以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等,而其相应的法规体系也将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城市设计要点(Code)和城市设计导则(Guide line 1,通过它们充分发挥城市设计的弹性特点,适时适地进行灵活而高效的调整,达到在制度性的规划控制条件下进行日常城市建设管理的保障功能。

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上,本文尝试提出对我国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基本组成建议,我国城市设计法规体系的建立应该是多层次和富有可操作性的法制体系:(1)国家一级的城市设计专项法,作为城市设计的主干法,其中需要确立城市设计方案制定选择、实施管理、评价反馈的步骤、方法,与城市规划建设设计之间的衔接关系,城市设计文本成果的一般形式、内容,以及在这一系列活动中所牵涉的各种组织机构的设置与权责关系。 (2)各省、市(尤其是各城市)级别的城市设计编制、实施法,这与上一级的主干法类似。只是中央与地方层次上的差别。

3.2 明确城市设计的法律地位,促进城市设计和规划的“一体化”道路,全面体现城市设计对城市建设的空间作用和社会作用。

在我国现阶段,城市规划体系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完整体系,是当前城市规划管理的主干。而城市设计无论是整体的或局部的阶段都不具备独立的法定性和完整性,在以法制为核心的管理体制中更不能独立运作。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很多学者提出了“城市设计与城市规划一体化”的观点,期望通过依靠强势的规划体系来实现城市设计目标。我们从法规体系看,城市规划体系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完善体系,而目前城市设计无论总体还是局部都不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所以在现在“法制”的管理模式下不能独立运作。城市设计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获得法律效力:一是直接通过立法确立,这已经在深圳等地有所尝试;二是通过“转译”。以规划语言表达出来,城市设计导则通过独立成本附于规划文本或是打散后融于规划条款中。显然,第二种方法更容易操作也更符合目前国内大多数地区的实际,法规体系层面“一体化”就应该体现在城市设计以依附于城市规划立法形式为主,在适当发达地区尝试采用单独城市设计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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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9

一、我国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基本情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规划法律体系的变革基本上是以渐进的方式推进的。在总结建国以来城乡规划和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借鉴吸收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标志着我国城市规划法律制度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1993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我国的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依据这“一法一条例”,形成我国近20年的城乡规划基本运作制度。2008年1月起,我国实施新的《城乡规划法》。

(一)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概况

我国近年的城乡规划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现行《城乡规划法》中规定的各种运作制度。主要是:

1、城市规划制定制度。

城市规划的制定制度主要是指如何编制城市规划、由谁编制,审批实施的程序等,明确了规划的概念、内容、原则、编制主体和阶段划分,确

1汪光焘:《在2004年全国小城镇规划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小城镇建设; 2004年04期,28页

定了针对不同类别规划进行分级审批的制度,规定了规划修改与调整的程序和权限。这一制度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初期效果良好,各级城市都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了规划制定工作。近年来为了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综合协调,在审批阶段增加了部际联席会制度。

2、村庄和集镇规划制定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截止2005年底,80.4%的集镇编制了镇(乡)总体规划,51.1%的村庄编制了村庄建设规划2。由于受基层政府规划意识、资金和技术力量的影响,从全国范围来看,部分村庄和集镇建设缺乏规划指导,村庄集镇规划的整体水平不高。

3、划定规划区实施统一规划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制定城市和村庄与集镇总体规划时,必须根据城乡发展建设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同时规定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布局,以及机场、水源地、重要的基础设施、自然与文化资源、农村居民点、乡镇企业等都要纳入统一的规划管理。这一制度对于防止盲目发展、布局混乱、浪费土地、污染环境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定的行政许可仅限定在规划区范围内,一些地方从局部利益出发,擅自扩大建设范围,在规划区以外出现了大量无序开发建设活动。以湖南省永州市为例,截止2002年,全市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建设的违法违章建筑面积达58万平方米,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城市规划的实施3。

4、城市规划实施许可制度。

城市规划实施的许可制度是确保开发建设符合规划的关键环节,即通过“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这一制度基本上保证了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依照规划实施,避免了城市混乱无序发展。

5、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许可制度。

村庄集镇新建住宅、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取得选址意见书和开工批准(简称“一书一证”)。由于乡镇

2冯建国.城乡统筹规划先行促进中国城镇化,《小城镇建设》2003年07期,第24页

3永州市统计局.永州统计年鉴,2003年,第15页

一级管理机构不健全,县级建设部门管理力量薄弱,这一建设许可制度在大多数地区并没有得到十分有效的执行。以永州市零陵区为例,目前全区12个乡镇中,设有正式规划管理机构的仅有2个镇,没有或虚设管理机构的有10个乡镇4。

6、违反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制度。

《城市规划法》对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提出了处罚条款。这些条款主要针对违法建设行为,以纠错和改正为目标,以罚款和拆除为手段。目前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是,对违法建设“以罚代拆”的处置较多,而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偏轻。

7、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行政处罚制度

对违反村庄集镇规划的建设行为,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样是由于行政管理的薄弱,这一制度目前在多数地区执行不力,这也是浪费耕地现象加剧、违法建设日趋严重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城镇化的现状和特点

我国的城镇化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加速,目前全国平均城镇化水平约44%左右。主要有以下方面的特点:

1、经济体制改革对城镇化和城乡发展的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发展的动力机制发生了巨大变化,城镇化模式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自上而下型”,逐步演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多元并行的发展格局。小城镇的发展促使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发生变化。2006年城镇化水平达到43.9%,比2005年增长了0.9个百分点。城镇化在促进市场拓展、推进新型工业化、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出路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2、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城镇建设量大面广

1978年至2005年,全国城市总数由193个增加到661个。城市等级规模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城市人口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从40个增加到139个,中等城市从60个增加到226个,小城市从93个发展到296个。2005年,城市的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75000亿,约为改革开放初期的100倍;全国城镇建筑竣工总面积达11.81亿平方米5。

4永州市零陵区统计局,《永州市零陵区统计年鉴》2007年,第4页

5袁振华.农村城镇化、城乡一体化与构建和谐社会,《学习论坛》2005年09期,第53页

3、小城镇发展呈现新局面,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

1978年我国仅有建制镇2173个。这些镇以县城镇和工矿城镇为主,其经济社会结构和小城市相似,与周围农村的经济社会联系相对较弱。到2005年,建制镇数量已达19522个,新增的建制镇由原乡建制发展而来,是分布广泛的乡村中心,并正在发展成为以农业服务、商贸旅游、工矿开发等多种产业为依托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镇,成为县域、市域经济发展的增长点。据测算,2002年浙江省20个经济强县的工业特色产业产值点其工业总产值的比重达到43.6%,由此可见,“镇”的概念已与过去有着本质的区别6。

4、流动人口数量庞大,“市民化”任重道远

我国目前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民已超过1亿人。由于户籍和土地制度等原因,农民工多数处于流动状态,即户口在农村,工作生活在城镇,农忙短期返乡,年底回家团圆。这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有学者称之为“准城镇化”的现象,在保留农村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土地的前提下进城务工,避免了拉美国家出现的那种过度城市化。但农民工多数时间工作生活在城镇,而各种待遇与市民相差较大,是城镇社会

管理需要认真面对的新问题。

5、在城乡规划等政策的调控作用下,较好地实现了城镇紧凑发展

我国城乡规划工作立足国情,合理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标准,实施严格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制度,已经形成了包括全国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内的城乡规划体系。规划加强了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增长管理,努力提高城市建设用地的集约利用水平,控制城市建设用地低密度扩张,避免了美国等一些国家出现的城镇低密度扩张、城市人口密度持续下降的现象。近年来,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在遏制盲目扩大城市占地规模,促进城镇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6、城镇化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上已经基本适应

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和城镇化发展的实际速度都比较快,按照联合国的划分标准,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已经接近下中等收入国家组的平均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在总体上基本适应。今后在稳步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中,应

6裴琰,段红兵. 农村城镇化过程中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02期

更多关注城镇化质量的提高,增强各级城镇的综合承载能力。

(三)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不足

1、城乡二元分治,不利于统筹发展

我国的经济社会结构具有明显的城乡二元特征,这种特征体现在行政管理上就是城乡分治。在城镇化进程中,一方面由于经济规律作用,大中城市获得了更为优越的发展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地方政府在发展战略上客观存在的城市导向,结果必然导致大部分生产要素流向城市,进一步拉大城乡差距。事实上,城乡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没有乡村的健康发展,就不可能有城镇的持续健康发展。正如美国学者刘易斯·芒福德所说,真正有效的城市规划必定是区域规划,是将城乡作为一个整体统一考虑的规划。同样,城镇化的健康发展也只有通过区域层面的城乡统筹协调才能实现。我国现行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受到历史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深刻影响,城市和乡村分别对待,不同的法律和法规,分别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而据此开展的各项规划建设活动不可避免地加剧这种二元的结构特征,不利于城乡统筹发展。这种制度还造成了法律空白,在一些地区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划管治,这一点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和各类开发区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广大的农村地区,由于规划管理薄弱,出现了“遍地开花”式的零星建设,大量耕地被圈占,直接损害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2、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不适应体制转轨后的开发管理

现行《城市规划法》在内容上对规划编制作了较多规定,而对规划管理、操作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规定得较少、较笼统。随着改革的深化,一系列新制度,如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投资体制的改革、分税制等,带来城市发展动力的多元化和利益群体的分化。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再是原法假想的“均质状态”,而是有着不同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的利益主体,甚至地方城市政府也产生了追逐利益的冲动。进入新世纪以来,经济全球化也对现有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和城市管理构成挑战,如资本流动性与现行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程序之间的冲突,有可能促使地方政府在竞争压力下为争取流动资本而放弃规划原则,用“规划服从投资回报”的代价来满足投资者的要求。WTO带来规则透明、市场开放等要求,也需要城乡规划的法律制度做出回应,如规划的公开公示制度、对内对外开放的规划设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制度等7。

7史际春.论规划的法治化,《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04期

3、偏重技术管理,不利于政府职能转变需要

《城市规划法》形成于我国城镇化加速发展的初期。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持续加速,环境和资源的压力越来越大,历史文化遗产和公众利益面临严峻冲击,一系列新的社会问题开始显现,这在客观上要求城乡规划必须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充分体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原则,由物质空间设计走向综合规划,由技术管制走向公共政策。正如中央领导同志所言,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广泛领域。由于现行《城市规划法》没有突出对公众利益保护的规则,使规划在制定和实施管理中不能十分有针对性地保护资源、环境、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4、监督机制不完善,不适应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现行《城市规划法》比较注重对行政权力和管理手段的维护,而对政府部门实施监督制约和对公民、法人以及社会组织的保护性规定薄弱。在规划编制的组织上,强调单一的政府行政部门责任,没有将公众参与、多部门参与作为法定程序;规划决策限于一个相对封闭的机制。据此形成的规划管理体制,使编制和实施规划的职能主要集中在城市政府,而立法机关、上级政府、社会公众对规划工作这一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对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缺少法定的纠正能力。“一任领导一张图”,“领导一换,规划重来”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缺乏法律制度保障的前提下,作为市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划局,坚持规划的能力被大大削弱。当前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如不顾当地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不顾自身的经济能力和客观需求,片面追求增长速度、盲目扩大城市规模、人为提高建设标准、随意干预变更规划、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现象等,都可以追溯于监督机制的缺失,归咎于缺乏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5、法律责任较轻,不利于维护规划的严肃性

现行《城市规划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差。该法主要针对违法建设行为本身提出纠错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仅涉及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特别是对政府的违法行为,若非涉及经济犯罪,基本上构不成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制度,为规划决策提供了很大的随意性空间。对于建设单位和个人而言,为了谋求利益最大化,也会在计算违法和守法的成本后,不惜违法牟利。鉴于一些地方违法的机会成本远低于守法的机会成本,更加导致违法建设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6、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对中国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不适应

长期以来,我国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研究重点基本上是“洋为中用”,对于“古为今用”,则鲜有提及。可以说,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摆脱传统无所不在的影响和超越国家行政法的发展阶段而直接移植西方某国观念以及具体制度,而是在现有基础上的渐进式发展。从世界范围来看,前苏联极端的“管理模式”早已被行政法学界年否定,而英美国家的“控权模式”面临种种困境,其自身也在探求出路。中国学者的“平衡模式”提出近10年,并为行政法学界广泛认可,但这一理念始终没有得到法律制度与实践操作的支持8。

二、国外城乡规划立法的经验与启示

新中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全面展开,主要借鉴了前苏联和东欧等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国家的经验,在法制建设上也有很深烙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规划的法律制度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调整,但原有体制的影响仍然存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城乡规划面临新的需求,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使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制建设少走弯路。

(一)国外城乡规划立法回顾

起源于工业革命时期的现代城市规划,到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障城市化有序发展的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看,在城市化发展的各个阶段,凡是缺乏科学权威的城乡规划体系及法律制度,城乡建设就会呈现无序和混乱状态,危及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

1、英国不断完善城乡规划立法的经验

19世纪前半叶,英国工业化和城市化高速发展,人口向城市大规模集中。但由于基础设施匮乏、生活环境恶化,劳工住房短缺并很少考虑卫生要求,导致传染疾病蔓延。为应对这种发展方式给城镇造成的恶劣后果,英国在1848年第一次颁布《公共卫生法》,继而又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公共卫生和劳工住宅的法令,并于1909年颁布《住宅与城镇规划诸法》,确立

了针对城市问题适时制定并实施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8郑长德、钟海燕.现代西方城市经济理论,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年4月第一版

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国家规划法律制度的英国,在规划实践中很快认识到城乡统一发展的重要性,于1932年颁布了第一部《城乡规划法》,该法将规划的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周边的非建设区域。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将城乡用地作为整体纳入规划控制,奠定了二次大战后当代城市规划的基本体系。在1968年的《城乡规划法》中,确立了战略性的结构规划和实施性的地方规划的二级体系,将宏观战略引导和具体操作结合为一个整体。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又以“地方发展框架”替代了以上的结构规划和地方规划,并在国家批准的“区域空间战略”引导下进行编制。

2、美国和日本放松城乡规划的教训

美国是典型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采用联邦政体,城镇和区域发展更多地属于州和地方事务,联邦政府对于城市化的干预只是间接的,私人土地对于城乡空间发展的影响十分显著。同时,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城乡规划法或相关法律制度,规划的行政和职能体系在各个州差异很大,对于大多数城镇,区划(zoning)几乎是对城乡土地利用和开发唯一有效的法规控制手段。由于美国在城市化过程中过分依从市场需求而缺乏必要的调控,导致城镇无序蔓延和过度消耗自然资源,带来了极为严重的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成为世界各国可持续发展引以为戒的反面教材。

1980年代中期,日本为活跃民间经济,采取对城市规划控制指标的缓和、放松政策。主要包括:对住宅建设规定、容积率及高度控制、控制发展地区的规定、开发许可制度及土地使用性质的放松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城市的快速发展,但也给城市景观和居住环境质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并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土地、房屋的投机和地价飞涨。为此,1990年代初日本对《城市规划法》等作了一次较大的修订,纠正了在控制地价和土地开发方面的失误,为建设高水平的人居环境奠定了法律基础。

3、城乡规划立法形式的演变

纵观发达国家规划立法的历程,几乎都以“宣言法”为起步,逐步形成以“城乡规划法”为核心法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和将法律与规范融为一体、覆盖城乡的“规划法典”的阶段。宣言法是国家统一的城市规划专业法律体系的初步奠基,在宣言法阶段,规划法往往比较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明确规划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性和意义,界定规划的主要对象和范围。此后,各国的规划法根据城市化进程不断完善和修订,逐步进入核心法阶段;在作为核心法的城乡规划法的框架下,建立了完整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制度,可操作性得到加强。在核心法阶段之后,部分发达国家又将城市规划核心法和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方面法规和规范融为一体,组成了覆盖城乡一体的规划法典。规划法典是解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各种法律法规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继续增强可操作性的一种途径。

发展中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立法的起步较晚,法律体系相对不够完善。但多数国家在城市化进程中都努力进行法制建设,完成了从宣言法向核心法阶段的过渡。如新加坡1959年的《规划法令》,韩国1963年的《国土建设综合规划法》,马来西亚1976年的《城乡规划法》等。

(二)各国城乡规划法的经验借鉴

1、统一城乡规划体系

各国城乡规划法制建设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需求,规划制度从关注“城市问题”为主,逐步发展为以强化区域协调为核心的城乡统一规划。

英国始终坚持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以确保地方发展与国家相关政策的一致。1947年《城乡规划法》建立了覆盖整个国土范围的城乡规划体系,城市总体规划由中央政府审批。1968年《城乡规划法》规定了规划的制定与行政事权对等,郡范围内的结构规划由郡政府编制,由中央政府审批,地方层面的各项规划由地方政府制定,但必须符合区域层面结构规划的指导原则。德国《建设法典》确定的规划体系包括各联邦州的空间规划、州内大区的空间规划、跨州界各区域的空间规划、各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各个城镇社区的建造规划等多个层面,形成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2、有效维护公共利益

德国的规划法律强调保护、维持和发展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包括水域和林木等,其中特别是要符合高标准的生态要求,承担对于子孙后代的社会责任。为了保证规划内容的真正实施,尤其是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建设,要求土地所有者在自由支配土地的同时承担维护公共利益的约束性义务,并通过有力的法律措施予以保障。英国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强调区域空间战略和地方规划中都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该法通过对公众参与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公众利益能够在规划过程中得到反映,并废止了皇室在土地使用规划上的特权和有利于开发商的土地购买和建造方式,要求用新的补偿机制来加快处理土地的强制性获取。

3、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西欧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规划法中都强调要不断完善公众参与规划的法律制度。如德国《建设法典》规定,在规划制定过程中必须尽早告之市民有关规划的目标、规划方案和影响,以便及早听取市民的意见进行规划修改。城乡规划在接受市议会审议时必须向公众公开展示并听取意见一个月。英国1947年的《城乡规划法》就有允许公众对城市规划发表意见和建议的规定;1990年的《城乡规划法》则对结构规划和地方规划这两种主要的规划形式,分别制定了公众参与的法定程序。2004年的《规划和强制性收购法》明确规定,在主要的地方规划政策文件中,必须包括一份“社区参与申明”,表明公众参与了从规划制定开始的一系列活动。

4、实施规划督察员制度

英国的中央政府不仅制定国家的法规政策,而且有权干预地方政府的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并可指派督察员直接受理各地的规划上诉,在当地主持规划听证会并进行相应的协调。法国为了加强对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和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管工作,设立了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制度,代表处是法国文化与交流部向各省的派出部门,接受文化部、建设部和环境部的业务领导。代表处直接参与市镇按程序编制、修订、审核地方规划的各项工作。全国100个国家建筑师驻省代表处每年要60万条意见,包括对建设工程申请提出“强制性意见”或“非强制性意见”。这些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颁发许可证的权力机构(主要是市长)。

5、适时修订规划法律

由于城乡规划法具有相当强的时效特点,即必须适应城市化快速发展和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势提出的新要求。许多发达国家的规划法在颁布后都有多次更新和修订的经验。如处于战后快速发展阶段的英国,在1947年《城乡规划法》设立后的三十年的时间,议会先后12次修订了《城乡规划法》。联邦德国的《建设法典》在1986年颁布后的二十年里,议会已经对其进行了20次以上的条文修订。

6、强化规划实施监督

西欧和日本、韩国等城市化发展较为成功国家的重要经验之一,都是在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中,始终坚持以城乡规划为主体的公共干预政策原则,其中特别重要的是健全城乡规划法规体系和行政管理体系,建立层级监督,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和全程监管。

三、完善我国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完善,城镇化进程与城乡规划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和要求,迫切需要对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加以完善。

(一)以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我国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城市地区是国家的工业化基地,乡村则是为其服务的基础,相应的行政权力架构也由此形成。“镇”的概念被局限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要么是县域行政权力中心所在地,要么是因工业建设和交通集散需要而形成的居民点,其发展与其周围的乡村地区缺乏内在的直接联系。改革开放以来,高速发展的农村经济促使原有乡村行政管理体制发生巨大变化,大量的乡建制改为镇建制,这种以镇为核心、与周围农业地域密切结合的地域结构性变化,促使原有的城乡二元结构出现了根本性改变。合理把握城镇化进度,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城乡统筹的方针,并在空间资源的配置、发展目标的协调、城镇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等方面发挥城市对乡村的辐射带动作用,通过立法,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的条件已经成熟。

在具体的制度规约上,需要明确所有的建设活动应限于城乡居民点的规划区范围以内,在规划区以外原则上禁止除基础设施之外的非农建设活动;在规划区范围以内,也并非是所有的用地都用于各项建设,也需要划定相应的禁建区,包括基本农田、生态保护或生态敏感区、文化遗产保护区、环境保护用地、水源保护地、地质灾害区等,保证规划区内的生态环境质量和公共安全,促使各项设施相对集中,提高运行效率,切实有效地避免零星开发和“遍地开花”式的建设,从而更好地保护基本农田和耕地。

(二)适应立法的阶段性特点,逐步完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 城镇化的发展是一项长期的历史过程。因此,城乡规划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规则。针对当前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和城镇化发展的特点及出现的问题,现行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有必要在以下方面重点加强。首先,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应当成为立法的基本前提;其次,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规划制度,以适应保护公众利益和规划社会化发展趋势的需要;第三,针对近年来城乡规划工作中出现的随意、频繁变更规划的现象和由此导致的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滥占耕地和盲目圈地等问题,要调整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制度,保证规划的严肃性;第四,针对地方政府在规划管理中不依据法定规划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要注意建立上级机关的规划监督制约机制,并需要与对违法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制度相结合;第五,为了保证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规范规划机构和个人参与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必要建立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注册规划师制度。

(三)规定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保障社会和公共利益

在我国,城乡规划是国家调控和引导城镇化进程的重要公共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国家为纠正市场失效,弥补市场的缺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到市场消极面冲击而进行有效干预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城乡规划一方面需要维护市场秩序,支持正当的利益追求,另一方面则需要承担起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切实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

针对我国城镇化快速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重点,应由确定开发建设项目转变为对各类脆弱资源和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以及关键基础设施的合理布局。在对绿地系统、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街区、水系、道路交通、主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进行严格界定的基础上,实行强制性的规定,并且不得随意修改和调整。同时,城乡规划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协调好城乡各项建设和城市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应在保证科学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尊重和保护居民的利益,防止大拆大建,解决好关系居民切身利益的人居环境问题,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四)建立协同的行政体系,保障规划的全面实施

建设完善的行政体系,关键是应当考虑“谋、断、行、督”相分离的原则,避免出现将权力主体、责任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集于一身的状况,使承担参谋、决策、执行和监督职能的机构之间既有分工,又互相制约。

通过城乡规划法律制度的建立,明确各级政府在组织编制和审批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方面的权力和责任,实现清晰的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市、县政府各自制定目标并各自拥有事权,在局部利益不得影响整体利益的前提下,地方各级政府在法定范围内享有自主权。通过事权划分,强化行政体系的职能建设,并通过体系化的建设,形成强有力的规划行政管理体制。各级规划事权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各级规划事权不应随意下放。

规划行政体系建设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要加强行政体系的执行力。在城乡规划开展的过程中,各级政府之间应加强相互合作,做到管理层次上的完全衔接。各级政府要在事权划分的基础上,对各自决定的执行负有监管的责任。针对上级政府对审批结果的实施缺乏有效监督,直接损害了规划严肃性的情况,需要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制度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建立上级政府向下级政府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的制度,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对下级政府实施监督。这样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更为有效的实施。

(五)提高城乡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引导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城乡规划制定制度与城乡规划技术法规体系要随法律的完善进一步进行修改完善。首先,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科学发展观、城乡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和谐社会以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理念作为城乡规划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具体行动的原则,并将这些理念具体落实到规划控制的具体要素上;其次,要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改进规划编制工作方式,提高规划编制的质量与水平;第三,要加强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制度,健全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针对当前地方政府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推进地方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建立,增强规划师的发言权和完善决策者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加强对城乡规划的行业管理和建设,严格管理规划编制机构,逐步实行职业规划师制度,更应注意对规划机构和人员参与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规范;第五,推进先进的科学技术例如地理信息系统(GIS)、全球定位系统(GPS)、遥感(RS)等新技术在城乡规划中的运用,提高规划编制工作中分析研究的准确性,加强对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第六,建立规划公示和听证会等制度,加大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的力度,通过强化城乡规划的民主性来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第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规划编制、实施的监督,保证城乡规划的全面、有效实施。

四、《城乡规划法》的意义和具体实施办法分析

《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是新时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和作用

贯彻《 城乡规划法》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城乡规划法》规定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也就是说城乡规划工作必须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实现协调城乡空间合理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就是要按照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的要求,科学布局,合理配置有利于城乡发展的各种资源,为城乡之间、县(市)区域之间、经济与社会之间的优势互补创造更好的条件和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

二是履行政府职责的要求。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进程加快,迫切要求政府提供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公共需要,如城市空间布局、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绿化、文化体育、教育、卫生、水、电、气的安全供应等。因此,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一定要从民生民意的角度思考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通过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满足城乡人民的公共需求,充分保护人民的公共利益,实施还权于民,为人民提供全面的公共服务,认真履行政府的职责。

三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城乡规划法》是在总结原《城市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规划管理实际和社会发展的需求颁布的,是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依据,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加强了人大、上级机关和人民群众对规划部门的监督,强调社会公众充分享有城市规划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这些方面的规定,是《城乡规划法》的新内容和特点。

(二)落实《城乡规划法》的理念和方法创新

21世纪是城市的世纪,也是生态的世纪。城市生态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生态规划和城市规划的结合势在必行。落实《城乡规划法》重点在于理念和方法创新,其中生态学理念的培养和新的规划方法的引入至关重要。

一是要深刻理解《城乡规划法》的立法意图。通过以规划为龙头的一系列相关手段,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是未来五到十年我国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领域之一。《城乡规划法》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是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的内容。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和城市类型(基于功能分化)的迅速增加,城市与自然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城市的扩展过程成为自然环境变为人工环境的过程,城市成为人类改造自然最为彻底的地方,城市发展对环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得到关注。重新认知城市生态关系引发理念创新,而规划方法、建设方法和工程措施的创新更成为通向理想城市的必由之路。特别是随着城市科学的发展,人们对城市的认识轮廓越来越清晰,城市生态学理论的应用逐步得以普及。《城乡规划法》的立法意图的本质,实质是人与自然生态的和谐发展。实现生态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有机衔接,这样,城市的理性发展是有望达成的。

二是城市规划要强调以人为本。认真分析城市规划的各个层次和阶段,城市规划对经济和社会生态的关注是充分的,如传承历史文脉和地区文化特性,城市规划中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相关规划都对此给予了充分研究和落实,并将这些理念从城市扩展到乡镇和村落。但城市规划中对自然生态的关注多停留在景观和环境保护层面,如对建筑周边的绿化建设给予了较多关注,景观设计中虽然强调对诸要素的考虑放在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前提下,也提出了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但主要强调绿化的景观效果。但实践中也出现了忘记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求的根本目的而盲目追求土地开发利益的倾向,而且城市规划成为这样的短期逐利行为的帮凶,使区域生态承载能力超负荷运转。另外,城市盲目地陶醉于单纯地利用现代技术或建筑艺术创造“奇、大、怪”建筑或构筑物,使城市人居环境对人的生理和心理产生负面影响,造成人们在收获财富的同时损害了身心健康。因此,要从非建设用地入手进行城市规划,就是从自然要素的规律出发,分析其发展演变规律,在此基础上确定人类如何进行社会经济生产和生活,有效地开发、利用、保护这些自然资源要素,促进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实现了规划师与决策者们从“想建什么”到“不该建什么”的思维模式的转变,使得城市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得以保障,最终使得整个区域和城市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推进《城乡规划法》贯彻落实的具体举措

《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正打破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进入城乡一体规划发展新时代,也为强化城乡规划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现以永州市为例,具体探讨《城乡规划法》的具体操作办法。

永州市位于湖南省南部,五岭北麓,湘江上游,东与湖南郴州相接,西与广西桂林毗邻,南与广东清远接壤,北与湖南衡阳、邵阳交界。1995年11月,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零陵地区,设立地级永州市。永州现辖九县两区,总面积2.24万平方公里,人口570万。近年来,永州立足原有基础,充分发挥区位优势、资源优势和生态优势,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坚持以开放促开发,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农业以100万亩草场、100万亩无公害蔬菜、100万亩优质水果、100万亩速生工业原料林四大基地建设为重点,突出精深加工,培育龙头企业,打造绿色晶牌,形成了颇有特色的高效农业基地。工业快速发展,汽车、卷烟、医药、食品、建材、造纸成为托起永州现代工业的六大支柱,中心城市辖零陵、冷水滩两个区,城乡一体化发展加速,2007年实现GDP506.39亿元9。根据《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和永州实际情况,针对当前规划工作实际和存在的问题,建议重点强化三个方面的工作,以具体举措完善《城乡规划法》的可操作性,形成实施制度,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1、高度重视城乡规划工作,加大规划编制投入。市政府要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实施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加强对县(市)、镇、村的规划管理网络建设,重点要加强零、冷两区规划一体化建设和两区城乡全覆盖工作。建议市财政要加大对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经费投入,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大力提升规划水平,中心城市重点抓好永州历史文化名城各项详细规划的高水平编制,把中心城市建设成为城市特色鲜明、环境舒适优美、文化气息浓郁的山水园林城市。

2、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科学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建议市政府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实施”的方针,尽快出台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的具体实施意见,不断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一是政府组织。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与修改,市政府及市、区规划部门要切实发挥好“龙头”作用,组织好城乡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工作。二是部门合作。城乡规划是一项战略性、综合性极强的工作,需要各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编制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包括研究确定行业发展目标、阶段性计划及实施措施)、专业规划及专项规划等,并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使各类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三是专家领衔。

9永州市统计局,《永州市统计年鉴》2007年,第1页

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与审查,应以城乡规划专家为主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发挥专家的作用,保证各项规划成果的前瞻性与科学性。四是公众参与。在城乡规划编制与实施过程中,要尽快建立规划公示制度和社会听证制度,深入了解民意,广泛集中民智,不断推进规划决策的民主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五是科学决策。规划失误是最大的失误。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规范工作程序,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评审、报批与备案,不断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化和法制化水平。六是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要根据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批前、批后管理,制定《城乡规划法》责任追究办法,依据《城乡规划法》对有关违法和不作为行为予以追究。

3、加大人才引进培养力度,为实施城乡规划提供智力保障。当前我市尤其是中心城市规划专业人才短缺问题尤为突出,已成为规划工作开展的制约因素。建议市政府制定加强城乡规划专业人才引进和培养的计划,重点引进高层次、高水平的规划专业人才。同时,要完善专业人才培养引进机制,改革教育培训方式,采取聘请高层次专家学者专题讲座,组织年轻人才到发达地区学习考察、挂职锻炼,选送年轻人才到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深造等形式,提高培训质量和层次。要强化实践锻炼,提倡和鼓励专业人才到规划工作的第一线去,到乡镇、农村去,切实解决好乡镇规划工作“三无”却“无机构、无人才、无经费”的突出问题。

名词解释

一、城市和乡村

人类按照生产和生活需要而形成的集聚定居地点。按性质和人口规模,居民点分为城市和乡村两大类。我国《城市规划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除城镇以外的其它地区,统称为乡村。截至到2006年末我国有设市城市656个。

二、城镇化

城镇化是以农村人口比重下降和城镇人口比重上升为表征,以产业结构从农业经济向工业经济、社会结构从农村社会构成向城镇社会构成、人类聚居场所从农村空间形态向城镇空间形态的转化为本质的多元演进过程。

三、城镇体系规划

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的分布和发展规划。

四、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1998年的《欧洲城市规划协会章程》提出:城市规划包括所有不同形式的开发和土地利用活动。它在所有不同的社会层次内、若干具有内在联系的空间等级上(地区、农村、城郊、城市、都会、区域、国家乃至国际范围)起作用。它在尊重个人权力的前提下,代表着公众的共同利益,在不断变化着的物质环境中,鼓励、引导、加强、控制开发。

五、村庄与集镇规划

指农村集镇和村庄的建设规划。在中国,一般是根据县的农业区划、县域规划,按照村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等状况,对规划期内的各项建设(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性建筑以及给水排水、道路、绿化、电信等)进行全面布置。村镇建设规划的具体内容,因村镇的性质、规模而异。一般情况下,村庄的建设规划,主要是安排农民的宅基地和少量公共建筑。中心村的建设规划,除布置建筑物外,还要安排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和简易的公用工程设施。集镇规模在1万人以上的,其规划内容基本上与小城市相似,但要较多地考虑为附近农业地区服务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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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建设法律法规例10

中图分类号: TU9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城市规划法》是建设系统的一部大法,是搞好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管理的法律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执行好坏。是城市规划能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关键。目前《城市规划法》在执法过程中有一些突出问题需要解决,从而确保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近几年来,我国大部分城市在规划建设中都没有按基本方针的指导来进行,进而不断出现了一些与方针背道而驰的现象,由于规范的脆弱这些现象也屡见不鲜。为此,我们的国家、政府和城市居民已付出了沉重的政治和经济代价,对产生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尽快找到解决问题的机制已刻不容缓。

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以下法律部分: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军事法。其中行政法又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无论是一般行政法还是特别行政法又都可以分为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

1、 实施阶段的问题

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法律的实施就是法律在生活中的具体应用,从而实现目的的行为。是法律运行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这对于法律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制订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实施,实现法律中涉及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使法律意志得以明确的实现。美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曾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中国古人徐干说:“赏罚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必行,则虽不重而民肃。不行,则虽重而民怠。”

1.1 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执法活动方面来看

因为没有成套的法定方法和步骤即程序法,由于它对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城市功能体现、发展方向的明确、建设目标方向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和方针进行科学的评价,这样一来就较易受到领导和执行者个人行为的影响和干扰。

1.2 从守法方面来看

由于规划设计单位是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管理,当政府部门的执法过程出现偏差时,设计单位和专业设计人员往往难以用基本方针去说服上级主管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对这种偏差进行纠正,也就是说,城市规划设计人员的守法行为缺乏基础,从经济和体制上也不可能按照规划法规定的原则和方针来编制城市规划文件。

2、执法中的若干突出问题

2. 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亟待明确

《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二条则规定:“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这使得行政主管范围与法定实施范围不一致。而且对于城市规划区的确定,则显得法律严密性不足,随意性较大。在每次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中,都需要对城市规划区的范围进行调整。近年来出现的城郊结合部、规划区与非规划区的边缘建设管理失控,出现了许多违章建筑;属于不一定分布在规划区范围的工程建设,如航空港、码头、铁路枢纽等等的合理布局规划,往往失去有效的规定管理。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与上述因素有关。

2.2 加强对城市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力度

按现行《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从停工处罚— — 行政复议或法院诉讼—— 裁定或判决——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起码要数月甚至几年,这样规划部门只能眼看违章建筑从基础开始直到整栋搂层差不多完工而不能直接拆除,等到执行时劳民伤财,损失惨重。这种有法不能执行的状况,加大了规划执法的难度。这就需要法律规范在结构上包含有能够作出迅速、有效、有力的强制处罚的内容。法律必须赋予规划部门能将违法违章建设工程消灭在萌芽状态中的权利。

2.3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的处罚依据必须重新界定

我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可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另一类是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由此可见,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的唯一依据是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但是,由于《城市规划法》对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规定过于原则,对违法建设行为中哪些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哪些属影响城市规划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详细定性,只是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这可视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很明显,这样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许多地方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对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的规定也同样较为原则,难以操作。

规定指出:1、对用地性质、城市景观、城市环境、文物保护、风景名胜、重要工程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2、侵占学校、医院、体育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的违法建设;3、侵占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管线、人防、消防或防洪排涝通道及设施、规划保留或保护的水体、广播电视或电讯通道及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的违法建设;4、侵占市政设施或基础设施用地的违法建设。实际上,这些行为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是不言而喻的,因为上述情形中违法建设者进行的建设活动往往发生在公共或他人用地上,而不是发生在自有用地上。在实际生活中,违法建设行为大多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而在自有用地上进行的。因此,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的法律规定应更多关注自有用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唯有这样才能为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提供更加丰富的法律依据。

3、实施监督的问题

在当今社会,法律监督制度有待加强和完善,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是维护法律最严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制约权力集中、抵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我国目前的城市规划的制定和管理体制中,没有任何专门机构能够政府在能否按规定行事中行使执法并对其是否科学进行评估,司法机关只能对其是否违法进行监督,对其是否按原则和方针办事则是无能为力的。

从事设计的单位人员在设计过程中主要根据任务书进行方案设计和规划。在这个委托直至审查通过的范围里,对守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政府和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设计资质和执行规程规范方面进行审查,但在任务书的内容违背城市规划的原则和方针时,整个设计和方案审批的过程却没有一个步骤来对此进行监督和评价。

从法制的角度来看,上述原则和方针并没有很好有效地落实,也没有什么监督机制和体系,更谈不上相应的处理措施了,所以单单只靠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自觉是远远不够的,更不能为贯彻实施方针和原则作保证,由此可见,城市规划法规定的一些原则和方针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有待加强,这种情况下出现偏差也是在所难免的。

结语

我们应该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上,认清全球化、外来资本和文化对我国空间规模和生产效率的影响,避免我国已经存在的地理空间不平衡进一步扩大,通过执行城市规划原则和方针,提高我国的城市空间效率,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我们认为,我国的城市规划法制建设必须按照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理念、体现正当法律程序的精神和彰显城市个性与文化特色的新思路进行整体性的理性变革与重构,从而重新界定与配置政府的规划职能,以推动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