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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本质模板(10篇)

时间:2024-02-29 16:21:53

税法的本质

税法的本质例1

(一)法律性是税收的内在固有特性

在税收研究领域,学者对税收的产生、作用和性质一直在进行着不懈地研究和探讨。霍布斯认为,征税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抵御敌人的入侵。(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页。)亚当·斯密认为,税收是维持政府所必须的费用,一国国民都必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2年12月第1版,第384页。)。二者的论述说明税收是为了维持政府的需要而征收的,而政府收税的目的又是在维护纳税人的利益,税收表现为收入性特征。孟德斯鸠在论述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时指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第213页。)。这里包含了四方面含义:一是国家的收入来源于公民所付出的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二是公民付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剩余财产的安全;三是公民可以快乐、自由地享用这些剩余的财产;四是公民付出的财产与其所得到的保护相当。前两层含义说明了税收的收入特性;后两层含义则说明税收要取之有度、取之有序,只要起到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与快乐享用即可。显然,后两层含义还明确了税收应当依法确定、按规定计征的法律要义,税收不单纯为支出而收取,更重要的是税收应当明确、规范;税收因法律确认而存在,税收具有法律性特质。

在税收研究领域,多数都是从税收收入和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一种分配手段,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品的价值补偿,具有强制性、无偿性、规范性特点(注:胡怡建、朱为群:《税收学教程》,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4年10月第1版,第9-11页。)。这仍然是对税收的收入目的与原因的分析,而恰恰忽视了税收的形成、税收潜在的历史作用及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价值。从税收的形成来讲,从形式上讲是对国民收入的二次分配,但这种分配得以进行的根源在于国家权力的介入,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而强制划分的。一般情况下,这种划分是按照政府的需求进行的,并不完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从税收发展的历史来看,税收主要是维护政府公共品需要而进行的征收,公共品的消耗是为了给予公民一个使其正当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的环境。即使坚持这样一条原则,政府的公共品支出也难以与公民的权益划等号。政府要转移支付、政府要参与国际交往或者对外捐赠,甚至政府的个别公务员腐败也需要政府付出一定的代价,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政府要引导消费、要优化资源配置、要不断进行资本积累、要不断增强对宏观经济的驾驭能力和对世界经济的适应与应对能力、要立足于长远发展经济等等,这其中许多支出并不是即时用于纳税人自身,有的可能使他人或者将来的纳税人受益,有些情况下还可能要向纳税人征收相对较多的税款,就一定阶段或者某一纳税人来讲,这些税款超出了纳税人应当的支出,是纳税人所不愿支付的,但国家认为是“必须”的,所以国家要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保障其征收。即使税收与纳税人所获取的“保护”和利益相当,由于纳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看不到政府的直接回报,因此他们并不情愿“无偿”地向政府提供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税收也是难以实现的。另一方面,税收又是在明确设定了税种、税目,税率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征收的。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税收依法设立、凭借政治权力征收、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税收自始自终都体现为国家的意志,税收法律性是税收固有的本质特性。

(二)法律性是税收运行规律的客观反映

在市场经济中,各行为主体受利益的驱使,总有人企图逃避缴纳税款,一旦部分人少缴税款,那么其在市场上实际获得的份额就会相对较大;而另一部分按规定如数缴纳税款的,其获得经济利益就相对较少,这样就直接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这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破坏,也是任何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必须要通过立法加以严厉打击。税收的存在、税收对市场的调节以及对偷逃税行为的打击,就是一种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及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公平性、合法性作出评估,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使各种利益得以重整。这一点在税收运行过程中体现得非常清楚,通过一定法律形式对各方利益进行有机调节已成为税收的重要功能之一,税收在运行过程中调节利益的法律属性也愈发突出。

(三)法律性是税收管理的必然要求

税收调节利益关系的法律性决定了因税收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性。因此,在处理各种税收关系中,尤其是税务管理和执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模式、程序进行。

由于因税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税法所调整的关系不能用一句简单的话语概括出来,所运用的调整手段也具有综合性。但是,其中占主要成分、总体上统领税法的主要是行政法学原理及行政法原则,尤其是程序方面的规范,比如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要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征纳双方税务行政争议的程序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规范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行政法规范。这一规范的法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的实质是国家与集体、企业或个人以及中央与地方的财产分配关系。为理顺、规范、保障各方权益,国家依法授予税务机关一系列税收行政管理职权,也赋予纳税主体保护自己权益的许多权利,并同时要求双方及时、准确地依法履行义务。按照两方面主体在启动这一关系时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这一关系分为两个层面来探讨:一是税务机关依职权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收法律事实一旦存在,税务机关就必须依法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纳税主体只能首先服从或履行义务。我们把这一层法律关系模式表述为“权力——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模式中,征纳双方的权力义务是不对等的,实际地位也是不平等的,税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职权行为只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一经做出就自然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纳税主体不得自行抗拒或否定,如有异议,也得首先履行再行救济措施。同时,税务机关也不能不经法定程序就否定自己的职权行为。因为职权是“权力和义务”的合成体,不得随意处置。这是法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性需要而设置的,是依法行政题中之义,也是法律对权力进行控制、限制的具体体现。因此,把税务机关定位为执法机关应是顺理成章的,税务机关把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法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责也是理所必然。二是纳税主体依权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主体许多权利,诸如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减免税申请权、索取完税凭证权、退税申请权、申请复议权、申请赔偿权、检举权、要求听证权,等等。纳税主体根据这些权利,依法申请或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某种行为,以保护和获得某种权益,从而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依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作出的法律行为,表面上是应对纳税主体“权利”的“义务”,实质上仍是法律法规授予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并不必然产生它所希望的法律结果,还要受到税务机关依法审查的制约(这一点也说明税务机关的执法特性)。因此,这一层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公民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在这一层关系中,尽管纳税主体权利实现要受到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制约,但是纳税主体仍处于主动地位,并与税务机关保持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也制约和监督着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基本实现公民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制衡,用公民权来防止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

2.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或部门之间的关系。因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需要,税务机关至少要与政府、法院、公安、海关、工商、金融等部门发生协作、配合关系。这些关系的顺洽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高低。这些部门之间的关系所涉及的主要是部门之间的“事权关系”,是“行政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中间还夹杂着部门利益。事权划分,权力与权力的协调、对接,都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并依法进行。

3.税务机关与协税护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类关系因协税护税人依法行使检举、举报等协税护税权利以及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目前,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这方面作了一些规范,但还不是很明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缺乏可操作性,基本上仍然处于制度性调整状态。所以不能保证这一关系的稳定有效,未能充分保障协税护税人的权益,也未能明确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故也就不能充分、有效地调动社会各界、各阶层协税护税的积极性,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要求。建议将调整这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完整、明确地纳入税收征管法律体系,通过立法鼓励、支持、规范协税护税行为,明确协税护税是全社会的义务,理顺协税护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确保协税护税人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法律秩序将大有裨益。

二、税收的法律性本质对税收管理的要求

(一)矫正治税观念,税收工作要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多年来,人们受计划经济等思维模式的影响,习惯于按照传统的税收经济学和财政学的思想来总结、概括税收的特性,形成了一味地片面强调组织收入的税收观。不习惯按照税收的法律性要求,从法学的角度思考税收的属性。虽然新时期国家治税思想中明确提出了“法治、公平”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治、公平”的“软性”要求,难以抵挡收入任务的硬性指标的挤压,“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与“依法治税”在实践中发生冲突在所难免。税务机关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往往把“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名义上的“灵魂”,而把“组织收入至上”作为实践中的“核心”。这也是依法治税进程缓慢、税收法治程度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务必使各级税务机关都把完成税收任务当作“第一要务”,确保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税收任务,税收任务的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税务机关业绩的一个主要指标。而编制税收计划任务的主要方法是“基数加增长系数”,虽然上一年度征收税款的基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经济目标及税收增长系数却具有相当的主观臆断性。由于经济发展受地域特征、地方发展战略、人文及自然灾害等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波动性,不可能是一条“直线”上升,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也是不平衡的,传统计划经济下的“基数加增长系数”的方法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的,也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按照现行税收计划编制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完成任务将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计划任务与本地实际实现的税款基本相当;二是当年实现税款不足而征收了一部分下一年度的税款(即“过头税”);三是当年实现税款有余,富余部分延迟下一年度征收。后两种结果都违背了税收的法律性要求和国家法律规定,因此,“收入任务”观与“依法治税”观是很难统一的。依法治税是要求一切税收活动都严格依法进行,依法办事,遵守法律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有多少税就收多少税,任何税收行为都不得扭曲税法这条“直线”。坚持依法治税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的法治状态,实现税收的应收尽收,切实使税收工作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二)强化税收法律观念,税务机关要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树立税收法律观念是税收法律性对人们的治税思想的必然要求,它集中表现为一种法治精神。法治精神主要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法律规范的观念力量;二是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三是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法律的变革具有指导、支配和评价的作用,在遇有外力涉法行为时,能引导公众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法律精神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各种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注: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树立科学、严谨的税收法律观念就是要崇尚法理,坚持法律至上,规范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以法律理念统领一切税收活动。尤其是要把法律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力的控制、约束及限制落到实处。

(三)构建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提升税收的法律层次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深入,税收法律及其法律体系的研究也逐步开展起来,有的甚至提出了税收基本法的框架。这些研究有的是从经济税收观的角度来看待税法,认为应当建立一种税收保障体系,确保税收的足额征收;有的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属于行政法的亚部门法(注: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也有的认为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调整这种经济活动的税法应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经济法基础》,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00页。),只要做到依法征收税款,就可以保障税收收入。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没有从根本上、完整地认识税法。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而且与犯罪和刑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等同为应制定法律的事项。这是由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杠杆,不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直接立法制定基本的法律制度,税收的职能作用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同时也将因为难以广泛代表纳税人的意志而影响税收质量,严重时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世界上因税收问题引起社会动荡的事例也是屡见不鲜的。

从法理上讲,税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税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复杂的税务关系,是分配关系、管理关系、事权关系等多方面关系的综合体。这种关系既不是单纯的行政关系也不是纯粹的经济关系。因此,笼统地将其归为行政法部门或者经济法部门都是不科学的。客观上,税法所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奠定了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同时,基本税收法律制度又具有法律层次高,税收法律规定涉及面广等特点。因此,税收法律部门应当是与行政法、经济法等同属于宪法统领下的二级法律部门。作为税法自身来讲,也有一个构成税法全部内容的各种规范的有机体,即税法体系。具体构成为:税收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主要规范税收管理权限、征纳双方的权力、权利及责任、义务等内容。其下一个层次为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系,税收程序法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方式和措施,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税务机关组织、发票管理等法规规定。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各税种、税目、税率的设定,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各税种、税目的具体规定或解释等。

(四)坚持公正、公开、效率的税收法律原则,提高税务管理效能,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

一般认为,税务公开应当是税务活动的全面公开,包括税收立法活动、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和措施以及税收救济等的公开。税务公正就是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款征收、自由裁量、税务处罚、税收救济等方面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纳税人,不受民族、性别、宗教、国别、政治、经济状况等的影响,只要在国内实现了应纳税款,在税款征收上无任何歧视,一律平等对待。税收效益就是税收收入总量与税收总成本(既包括纳税成本和征税成本,又包括显性的经济成本和隐性的社会成本)的比值。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是税收管理的一个基本准则和目标。提高税收效益,就要在收税上和税收征管上,给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申报方式,给予其便捷的纳税服务,坚持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尽量减少税收上的争讼;在管理上,积极推行科学化、现代管理方式,以信息技术为载体,构建税收管理网络,降低征税和纳税成本,提高征收质量和效率,节约税收成本;在税制设定上,坚持科学设定、简便征收、规范征收,树立税收经济观,大局观,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效益最大化。

(五)依法确立规范、和谐的税收法律关系,建立良好的税收征纳关系,实现税收摩擦成本的最小化

税法的本质例2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实质课税原则,主要起源于德国,继而日本继受德国经济观察法的思想,提出“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并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在德国,经济观察法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率先确认。《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税法的解释应当考虑其经济意义。1934年制定《税收调整法》时,该条内容从《帝国税收通则》中删除,成为《税收调整法》第1条第2项:“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国民通念、税法的目的与经济意义及各关系的发展。”并增设“对构成要件之判断同其适用。”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今德国有关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⑥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每年受理脱法避税案件众多,但大多数仍支持稽征机关以实质课税原则或脱法行为应予否认的见解。⑦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自1976年以来已历经15次修订,最近2009年5月修订的版本第12条之1第1款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该款主要参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的解释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的意旨而设计的。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称:“然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其外观之法律行为,故在解释适用税法时,所应根据者为经济事实,不仅止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原则。”《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第2款规定:“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税法的本质例3

【正文】

一、 问题的提出

宪法保障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除了自由权之外,便是财产权。财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为人类财富的积累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国家的税权必然会对纳税人自由权和财产权形成一定的干预和介入。惟其如此,税收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可以利用公共利益来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公民也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税收制度的各个层面,都应该是立法的产物,同时也都受到宪法财产权保护这个“上位概念”的约束。“税捐之课征,会深刻介入纳税义务人之财产权及工作权,影响其自由发展的机会。因此,现代国家莫不肯认税捐法定主义,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没有纳税义务。”①

因此,税收法定主义构成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经过特定的立法程序,纳税人抽象的纳税义务才能转化为具体的纳税义务。

“依据课税要素理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取决于相关主体的行为和事实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素。”②税法的规范的生活事实称为应税事实,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连结应税事实与纳税人的生活事实的是私法规范。应税事实的准确认定和税法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对纳税人课以合理的征税决定的两大基础。由于现实生活丰富多彩,根据“私法自治”精神所为的法律行为形式各样。税法规范的生活事实,首先在私法当事人之间应先受民法规范。是以同一法律事实,先后受民法及税法规范。问题在于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所拘束,当事人有权依经济理性或其偏好,选择非典型与民法所未规范之契约类型。只要双方合意。民法承认其私法效果并且予以法律保障。然而,如果纳税人滥用法律形式而使得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多数国家认为应就其经济实质课税。是为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解释和适用的重要原则。就制定法而言,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课税原则,但在诸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制度》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及其适用。并且,税务机关经常根据实质课税原则赋予纳税人具体的纳税义务。在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也经常借实质课税之名,行扩张课税之实。如何通过立法确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在实质课税原则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据此限制税收稽征机关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

二、 实质课税原则的起源与域外立法实践

“实质课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实质课税主义、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③简言之,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决定。实质课税原则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也是补充税法漏洞的重要方法和形式课税原则的重要补充,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它是在税收法定主义的框架内实质课税,是为了弥补机械适用税收法律形式,而对纳税人造成实质损害,遵循特定的税法解释方法和目的,实现税收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日本着名税法学者金子宏对实质课税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赋税是经济的负担,故赋税法规的解释,与其重视行为的方式,不如重视其实质;与其重视法的评价,不如重视其实现的经济结果。”④然而,也有学者并不认同实质课税原则是特定的原则。例如,德国Tipke教授认为:“经济解释不是一种特别的解释方法,而仅是一个取向于经济的规范目的之目的解释。盖税捐法既然受或应受按经济上负担能力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制约,则其本来自当使用在目的上适合实践该原则的概念。”⑤

实质课税原则,主要起源于德国,继而日本继受德国经济观察法的思想,提出“实质课税原则”的概念,并在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发扬光大。在德国,经济观察法由1919年《帝国税收通则》的起草人贝克尔率先确认。《帝国税收通则》第4条规定,税法的解释应当考虑其经济意义。1934年制定《税收调整法》时,该条内容从《帝国税收通则》中删除,成为《税收调整法》第1条第2项:“税法的解释应考虑国民通念、税法的目的与经济意义及各关系的发展。”并增设“对构成要件之判断同其适用。”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今德国有关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⑥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了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虽然如此,日本只是在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中最早使用“实质课税原则”作为法律条文标题,相当于现行法律中的“实质所得者课税原则”,难以覆盖整个税法领域。韩国《国税基本法》第14条规定:“课税的具体对象如果仅在名义上归属于某主体而在事实上实质归属于其他主体时,则应以实质的归属人为纳税人并适用税法;同时,在计税标准上也不应拘泥于税法上关于所得、财产、收益等各类课税对象名称或形式的规定,而应按其实质内容适用税法。”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院每年受理脱法避税案件众多,但大多数仍支持稽征机关以实质课税原则或脱法行为应予否认的见解。⑦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自1976年以来已历经15次修订,最近2009年5月修订的版本第12条之1第1款规定:“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主义之精神,依各该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经济上之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该款主要参照“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的解释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的意旨而设计的。最高行政法院1992年判字第2124号判决称:“然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经济事实,而非其外观之法律行为,故在解释适用税法时,所应根据者为经济事实,不仅止于形式上之公平,应就实质上经济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课税,始符实质课税及公平课税原则。”《税捐稽征法》第12条之1第2款规定:“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课征租税之构成要件事实时,应以实质经济事实关系及其所生实质经济利益之归属与享有为依据。”

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法传统,虽然在成文法上并没有太多规定,但由法院判例形成“实质高于形式”等原则。该原则与大陆法系的实质课税原则殊途同归。“英美法系国家税收司法形成了反避税的两大指导原则:其一,目的标准:商业目的原则;其二,人为标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⑧

三、 实质课税原则在中国的法律实践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税收通则》,而《税收征管法》等税收立法中缺乏对实质课税原则的一般规定,故法学界以制定法的缺失质疑实质课税原则的存在,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在2008年1月1日施行之中国企业所得税法,首度在第六章专章规范反避税条款,除个别反避税条款如转让定价(第41条至第44条)、避税港避税(第45条)、资本弱化(第46条),并有一般反避税条款(第47条)。⑨在税收规避中,为了保护国家税权的实现,同时也为了保护其他纳税人的权利,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外又加上一般反避税条款,实际上赋予了税务机关实质课税的权利。同时,也产生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应税事实的认定,是判断纳税人纳税义务的重点,也是《税收征管法》的核心。确认应税事实离不开实质课税原则的指引,在我国税收法律性文件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中,体现实质课税原则精神的,还占了不少比重。

概括而言,实质课税原则在我国法律法规、各种规范性文件中的表现形式有如下几种:首先,确定纳税主体。由于经济交易的复杂性和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制定法不可能准确地对纳税主体的确认做出完整的、全面的规定,而应秉持实质课税原则来找到实质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第49条规定:“财务上独立核算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其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了“关联企业非独立往来纳税调整”。再次,特别纳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主要由反避税的系列税法规范组成,单单反避税本身不是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的法理基础。实质课税原则的核心价值理念,能证成反避税规则和制度的合法性,可以说,特别纳税调整制度背后的理论支撑和存在依据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避税安排有: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形式和实质,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实现的方式、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以及税收结果。同时,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还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对交易性质、所得数额、税收减免资格、税前扣除额、销售收入的性质、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点、销售收入的数额等反面赋予了税收稽征机关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征收额度。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企业会计制度》2008年修订时,在原有12项基本原则之上也增加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可见,我国税收执法实践已经确立了实质课税原则,藉以否认法律形式与其经济实质不相符的避税安排,从而形成了否认避税安排、进而依据经济实质认定应税事实的稽征规则。⑩

四、 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

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的讨论,主要偏重于民事法律规范认定的法律形式税收法重视经济实质之间的矛盾。但是,基于社会、历史、文化方面的差异,我国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应与德国有所不同。在我国,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国家本位的思维过于严重的情况下,实质课税原则的立法确认更应体现出其对公权力的限制。“税收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是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其中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义务人是债务人。“实质课税原则也应该受法治国理念的限制。一方面国家应受依法行政原则拘束(法律保留与法律优位原则);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之基本权(防御权和平等权)应受充分保障。”11形成了一定的法律确信。实质课税原则在立法上的确认,将有助于保障国家税权,同时也有助于保护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在法治国家,实质课税原则的构建应秉持法治的理念,一方面通过明确规定实质课税原则的内涵,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明确税务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公平分配纳税人的税负负担。此外,我国大量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只保护法律形式意义上的纳税人,实际纳税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因此,应当建立以保护实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的实质课税原则。

本文认为,在《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中,应将实质课税原则明文规定,增设实质课税原则的条款,以限制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实质课税原则条款应该表现出自己的特色。首先,应确定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实质确定应税事实。其次,应认可纳税人诚实纳税推定权。税务机关对应税事实负举证责任,纳税人仅负协助义务。最后,应建立纳税诉讼制度。对不服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征收税收的,可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税法的本质例4

一、我国税法本位的实然分析:国家本位

(一)法的本位研究简述

法本位问题是法的本体论中的一个重要命题。所谓法的本位,即“法律立足点之重心”或“法律之重心”,不同的法本位观就表现为不同的法律重心观。童之伟教授总结指出,比较定型的法本位说有义务本位说、权利本位说和社会本位说。“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义务本位实质上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强调制定法中的国家强制性和法律制裁。因此,奥斯丁说,法律就是者的命令,命令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当命令出现时,义务就出现了,当命令被表达时,义务就被设定了。义务本位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本位。所谓权利本位,自然是以权利作为法律的中心观念。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所言,即“法律之基本任务,亦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为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方有义务之履行。是谓之权利本位之法制”一。权利本位实质上是一种天赋人权观,带有浓厚的自然法学色彩。所谓社会本位,一般认为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其产生的原因是为了应对19世纪中期出现的社会问题,“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

(二)我国税法本位分析

从实然上看,我国现行税法虽有不少关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但总体上仍然是义务本位主义,在国家征税权力与纳税人权利的天平上过于强调国家征税权力,国家本位非常明显。

1,从税法目的来看,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是其首要目的。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税法的本位在于保障国家利益。而且纳税是我国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体现了对国家征税权的高度重视,是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宣示税收的正当性。

2以《税收征管法》为例,其绝大部分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即者有关税收的命令,是以纳税人义务为中心的,这从该法对“纳税人”的界定可见一斑。该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而该法条在界定纳税人时只言义务,不提权利,显然意在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容易给人以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而无权利之错觉,容易助长税收征管人员的“权力”意识,不利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由此一来,现行税法体系中,有关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往往较为充分,而涉及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则不多,尤其是实质性的权利规定得更少。纳税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例如《税收征管法》在2001年修订时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享有权利的内容,有效弥补了我国对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欠缺。但是这些规定只是零星的,而且缺乏可操作性,与发达国家关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法律相比存在较大差距。美国于1994年和1996年先后两次颁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使美国纳税人有合法的理由,要求在纳税方面获得美国税务当局一流的服务。在加拿大,宪法、《纳税人权利宣言》及有关法规都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

3税法国家本位植根于税收“国家分配论”。税法本位问题实质上是对税收本质问题的法律追问,有什么样的税收本质观就会有相应的税法本位观。税法国家本位就植根于税收“国家分配论”。“国家分配论”以为,税收本质上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剩余产品进行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特定分配关系,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统治职能凭借国家权力参与社会财产分配,强制性、无偿性地取得财产的过程。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成为一种不平等关系,税法在传统上属于公法,尤其是在我国这个具有几千年“皇粮国税”传统的国家,对税收强制性、无偿性及其正当性颇具认同感的法律文化更加使得国家征税权被放大,纳税人权利意识被削弱。

二、我国税法本位的应然突破:人本主义

(一)自然法的人本主义思潮

以自然法为代表的人本主义是西方法理学的一大重要传统。古希腊时期,最早的“自然法”基本理念是自然、理性、正义、神和自由、平等,伊壁鸠鲁的社会契约论和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孕育了人类社会的民主和法治精神。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以自然法观念为核心。西塞罗认为,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在盖尤斯和保罗看来,万民法等同于自然法。中世纪奥古斯丁的自然法思想是神学自然法理论的综合,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国家的法(人法)不得违背神,法(自然法)和永恒法,否则就是不正义的法。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人本主义法理学的最重要法学流派,“古典自然法学的总的特点是以人文主义或人道主义为基础,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政治法律问题。而且,这种人道主义是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它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主张人人生而平等自由,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认为国家和法律是通过社会契约而产生的。”

“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人们能够根据理性发现自然法(即理想状态)原则建立一套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自然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实际上作为权威律令体系的法律——实在法——是否正义的价值标准。古典自然法以抽象人的理性论为基础,在哲学本质上是一种客观唯心主义。但是当自然法成为实在法的价值标准时,个人对理性的发现与把握程度难免受其主观因素的影响,这又使得自然法自身陷入了主观主义的泥潭。因此,人本主义的自然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总之,自然法的人本主义思潮可谓源远流长,影响深远。这在税收本质与税法本位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

(二)税法人本主义的实质

税法本位问题实质上是对税收本质的法律追问。“权益说”认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维护政治统治、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满足公共需要,为公众谋福利,必须凭借政治权力向公众征税,因而公众享受利益,负有纳税义务。霍姆斯法官说,“税收是文明的对价”。税收是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费用,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统一。依据古典自然法学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和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因此,国家征税权形式上来自于国家法律的授权,但是实质上却是最终来自于纳税人的共同意志。税收法定主义是其基本原则,纳税人权利优先于国家征税权。税法应以纳税人为本位。

税法人本主义的实质就是强调税法以纳税人为本位,重构国家征税权与纳税人权利的关系,强调保护纳税人权利,希望用纳税人的权利来制约和监督国家征税权,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三)税法人本主义转向的原因

1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根本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凝聚成为了一种新型的法律观——人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实现了对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权(官)本法律观的超越,使法律之‘本’从对‘人’的异化而复归给了‘人’本身。”“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精髓与灵魂,这意味着要从以人为本的出发点来进行法律制度建设……中国法律现代化,最为关键的就是要改变‘国家本位’的思想观念,把法律的制定及架构转移到以‘人’为宗旨的核心上来。因为它是现代法律的内在本质要求在观念上的体现。”人本主义的税法转型就是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税收法律工作,首要的是更新和转变税法理念。不能再片面强调税收强制性、无偿性,而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促进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

2建设社会主义税收法治的客观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就税收法律工作而言,就是要建设社会主义税收法治。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税收法律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当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比如说,税收法定主义尚未确立,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尚不清楚,这导致实践中税收的开征与减免更多的是依据部门规章,而不是本应规定法律保留事项的法律,这实际上使得纳税人的财产面临着来自极不确定的税收部门规章的“威胁”,也使得税收的正当性基础受到质疑。在实践中发生的税收争议中,就不乏纳税人以税收部门规章违反税法的抗辩理由。近年来,税法学界对税收法定主义争议较大,但从本质上讲,税收法定主义不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而是一个立法理念的问题。笔者以为,建设社会主义税收法治必然要求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很难想象,税收法定主义缺失的税法能够保障税收不会被异化成为“侵犯”纳税人财产的工具。3实现税法公平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税收公平是税法的伦理价值基础,税法追求的税收公平是一种实质公平,针对纳税人的不同负担能力进行课税,是罗尔斯所主张的“差别原则”的具体实践。“差别原则”,即允许人们在经济和社会福利方面存在差别,但是这种差别要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尤其是要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境况最差的人的最大利益。“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为了提供真正的机会平等。社会必须对具有较少先天禀赋的人和生来社会地位就不大有利的人给与更多的关心”。对这些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人本主义法律观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自然要求。针对客观存在的差别区别对待才是真正的平等。为了补救这种实际上的不平等,必须允许国家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并对社会与经济利益进行调整。此即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合理的、有限的和谨慎的干预,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税法上的量能课税原则实质上就是依据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差别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对其经济利益进行调整,缩小贫富差距。

三、人本主义税法的转型之路:私法化、社会化、程序化

(一)税法私法化传统上将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税法传统上属于公法,这似无疑问。理由是税法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国家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税收是国家利益之所在;征税是国家的表现,国家在征税时是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与税收法律关系。显然,税法作为公法的理论前提是税收本质上的“国家分配论”。

但是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理解税收的本质,我们不难发现,税收之所以产生,其直接动因是国家凭借征税权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启动了征税过程,最终却是来自于纳税人的授权抑或事先同意。国家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的契约,在这个意义上,税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契约之债”,只不过此种契约中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与传统私法上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大为不同。当国家制定税法开征某种税收时。纳税人通过其代表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形成纳税人的公共意志,制定税法赋予国家征税权,没有法律授权即没有纳税人的事先同意则国家不得征税,即税收法定主义。此时,税收就转化成了一种“法定之债”。1919年德国租税基本法第811条规定,租税债务在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成立,即肯定了税收法律关系应以“债务”为其核心。其后,德国著名税法学家阿尔祥特·亨泽尔在其1924年出版的《税法》一书中更明确地指出,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应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应有本质的区别,主张税法应脱离行政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由此开始了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与税收权力关系理论之间的大论战。

“税收公债说”启发了人们对于税法与私法关系的另一种探讨,将税法与民事法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的现象称之为“税法私法化”,包括课税依据私法化、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制度规范私法化等。课税依据私法化的本质是将税收的正当性基础建立在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契约”之上,而不是国家参与收入分配的强制性、无偿性;概念范畴私法化是指在税法中大量借用私法中的概念;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的“核心主张是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定位为法律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国家向纳税人征税在本质上即是国家向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只不过这是一种公法之债;制度规范私法化是指在税法上规定了类似于私法上的一些制度,如税收保全措施中的撤销权与代位权制度以及纳税担保制度等等。

以“税收公债说”为基础的税法私法化凸现了税法这一传统公法所蕴含的私法价值,以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契约”弱化了税法强制性,融入了私法的平等自由精神,实质上是要“革新税法的正当性基础”、“重塑征税权力——纳税权利之关系”。就此而言,税法私法化对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约束国家征税权的正当行使、发挥税收促进与服务民生的功能、防止异化的“税收”侵犯财产权危害民生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税法社会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公法、私法划分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的社会化趋势日益明显。旨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人本主义税法也必须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加强税法的人文关怀。此即税法的社会化。

税法社会化应当使税法更加贴近社会现实问题,关注民生问题,发挥税收在解决诸如贫富分化、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社会问题方面的优势功能。从法制需求与供给的角度看,日渐突出的社会问题已经对税法社会化产生了迫切的需求;而税法在解决社会问题方面的制度供给却有待加强。税法如何社会化以解决社会问题,促进民生发展,是中国民生立法时代的重大课题。

首先,对于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贫富分化问题,税法应当强化“矫正贫富分化的社会法理念”。“以社会立法的形式对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制、征收遗产税、使企业为职工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给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等”。为此,应完善个人所得税,适时开征遗产税、社会保障税,完善税制设计及税收征管制度,逐步确立个人所得税为主体,以财产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两翼,以其他税种为补充的个人收入税收调控体系,充分发挥税收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功能,实现税收分配公平。

其次,对于日趋严峻的环境保护问题,要完成传统税法向绿色税法的转变。传统税法突出经济增长的目标,绿色税法则强调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加强环境保护,强调可持续发展,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对绿色税收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国税收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缺陷。其一。税制设计不合理,环境税收的课税范围狭窄;其二,环境税费制度存在先天不足,现行的“收费为主、税收为辅、补贴配合”的环境保护制度未能根本性扭转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要克服以上缺陷,有赖于传统税法向绿色税法的转变,完善相关的环境税种、改革税费征收制度等。

税法的本质例5

一、我国税法本位的实然分析:国家本位

(一)法的本位研究简述

法本位问题是法的本体论中的一个重要命题。所谓法的本位,即“法律立足点之重心”或“法律之重心”,不同的法本位观就表现为不同的法律重心观。童之伟教授总结指出,比较定型的法本位说有义务本位说、权利本位说和社会本位说。“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义务本位实质上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思潮,强调制定法中的国家强制性和法律制裁。因此,奥斯丁说,法律就是者的命令,命令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当命令出现时,义务就出现了,当命令被表达时,义务就被设定了。义务本位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本位。所谓权利本位,自然是以权利作为法律的中心观念。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所言,即“法律之基本任务,亦由使人尽其义务而转向保护权利,为使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方有义务之履行。是谓之权利本位之法制”一。权利本位实质上是一种天赋人权观,带有浓厚的自然法学色彩。所谓社会本位,一般认为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其产生的原因是为了应对19世纪中期出现的社会问题,“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

(二)我国税法本位分析

从实然上看,我国现行税法虽有不少关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但总体上仍然是义务本位主义,在国家征税权力与纳税人权利的天平上过于强调国家征税权力,国家本位非常明显。

1,从税法目的来看,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是其首要目的。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可见,我国税法的本位在于保障国家利益。而且纳税是我国每个公民的基本义务。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体现了对国家征税权的高度重视,是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宣示税收的正当性。

2 以《税收征管法》为例,其绝大部分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即者有关税收的命令,是以纳税人义务为中心的,这从该法对“纳税人”的界定可见一斑。该法第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而该法条在界定纳税人时只言义务,不提权利,显然意在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容易给人以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而无权利之错觉,容易助长税收征管人员的“权力”意识,不利于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由此一来,现行税法体系中,有关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往往较为充分,而涉及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则不多,尤其是实质性的权利规定得更少。纳税人的权利难以实现。例如《税收征管法》在2001年修订时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纳税人享有权利的内容,有效弥补了我国对纳税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欠缺。但是这些规定只是零星的,而且缺乏可操作性,与发达国家关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法律相比存在较大差距。美国于1994年和1996年先后两次颁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使美国纳税人有合法的理由,要求在纳税方面获得美国税务当局一流的服务。在加拿大,宪法、《纳税人权利宣言》及有关法规都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

3 税法国家本位植根于税收“国家分配论”。税法本位问题实质上是对税收本质问题的法律追问,有什么样的税收本质观就会有相应的税法本位观。税法国家本位就植根于税收“国家分配论”。“国家分配论”以为,税收本质上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剩余产品进行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特定分配关系,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统治职能凭借国家权力参与社会财产分配,强制性、无偿性地取得财产的过程。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成为一种不平等关系,税法在传统上属于公法,尤其是在我国这个具有几千年“皇粮国税”传统的国家,对税收强制性、无偿性及其正当性颇具认同感的法律文化更加使得国家征税权被放大,纳税人权利意识被削弱。

二、我国税法本位的应然突破:人本主义

(一)自然法的人本主义思潮

以自然法为代表的人本主义是西方法理学的一大重要传统。古希腊时期,最早的“自然法”基本理念是自然、理性、正义、神和自由、平等,伊壁鸠鲁的社会契约论和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孕育了人类社会的民主和法治精神。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以自然法观念为核心。西塞罗认为,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在盖尤斯和保罗看来,万民法等同于自然法。中世纪奥古斯丁的自然法思想是神学自然法理论的综合,托马斯。阿奎那认为国家的法(人法)不得违背神,法(自然法)和永恒法,否则就是不正义的法。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人本主义法理学的最重要法学流派,“古典自然法学的总的特点是以人文主义或人道主义为基础,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政治法律问题。而且,这种人道主义是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它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主张人人生而平等自由,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认为国家和法律是通过社会契约而产生的。”

“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人们能够根据理性发现自然法(即理想状态)原则建立一套完美无缺的法律体系”。自然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实际上作为权威律令体系的法律——实在法——是否正义的价值标准。古典自然法以抽象人的理性论为基础,在哲学本质上是一种客观唯心主义。但是当自然法成为实在法的价值标准时,个人对理性的发现与把握程度难免受其主观因素的影响,这又使得自然法自身陷入了主观主义的泥潭。因此,人本主义的自然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总之,自然法的人本主义思潮可谓源远流长,影响深远。这在税收本质与税法本位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

(二)税法人本主义的实质

税法本位问题实质上是对税收本质的法律追问。“权益说”认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维护政治统治、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满足公共需要,为公众谋福利,必须凭借政治权力向公众征税,因而公众享受利益,负有纳税义务。霍姆斯法官说,“税收是文明的对价”。税收是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费用,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统一。依据古典自然法学中的社会契约论,国家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和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因此,国家征税权形式上来自于国家法律的授权,但是实质上却是最终来自于纳税人的共同意志。税收法定主义是其基本原则,纳税人权利优先于国家征税权。税法应以纳税人为本位。

税法人本主义的实质就是强调税法以纳税人为本位,重构国家征税权与纳税人权利的关系,强调保护纳税人权利,希望用纳税人的权利来制约和监督国家征税权,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三)税法人本主义转向的原因

1 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根本要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凝聚成为了一种新型的法律观——人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实现了对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权(官)本法律观的超越,使法律之‘本’从对‘人’的异化而复归给了‘人’本身。”“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精髓与灵魂,这意味着要从以人为本的出发点来进行法律制度建设……中国法律现代化,最为关键的就是要改变‘国家本位’的思想观念,把法律的制定及架构转移到以‘人’为宗旨的核心上来。因为它是现代法律的内在本质要求在观念上的体现。”人本主义的税法转型就是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税收法律工作,首要的是更新和转变税法理念。不能再片面强调税收强制性、无偿性,而要坚持以人为本,以促进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

2 建设社会主义税收法治的客观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体现社会主义法治内在要求的一系列观念、信念、理想和价值的集合体,是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和原则。”就税收法律工作而言,就是要建设社会主义税收法治。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税收法律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当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比如说,税收法定主义尚未确立,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尚不清楚,这导致实践中税收的开征与减免更多的是依据部门规章,而不是本应规定法律保留事项的法律,这实际上使得纳税人的财产面临着来自极不确定的税收部门规章的“威胁”,也使得税收的正当性基础受到质疑。在实践中发生的税收争议中,就不乏纳税人以税收部门规章违反税法的抗辩理由。近年来,税法学界对税收法定主义争议较大,但从本质上讲,税收法定主义不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而是一个立法理念的问题。笔者以为,建设社会主义税收法治必然要求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很难想象,税收法定主义缺失的税法能够保障税收不会被异化成为“侵犯”纳税人财产的工具。

3 实现税法公平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税收公平是税法的伦理价值基础,税法追求的税收公平是一种实质公平,针对纳税人的不同负担能力进行课税,是罗尔斯所主张的“差别原则”的具体实践。“差别原则”,即允许人们在经济和社会福利方面存在差别,但是这种差别要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尤其是要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境况最差的人的最大利益。“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为了提供真正的机会平等。社会必须对具有较少先天禀赋的人和生来社会地位就不大有利的人给与更多的关心”。对这些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人本主义法律观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自然要求。针对客观存在的差别区别对待才是真正的平等。为了补救这种实际上的不平等,必须允许国家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并对社会与经济利益进行调整。此即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合理的、有限的和谨慎的干预,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税法上的量能课税原则实质上就是依据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差别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对其经济利益进行调整,缩小贫富差距。

三、人本主义税法的转型之路:私法化、社会化、程序化

(一)税法私法化  传统上将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税法传统上属于公法,这似无疑问。理由是税法关系是一种隶属关系,国家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税收是国家利益之所在;征税是国家的表现,国家在征税时是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参与税收法律关系。显然,税法作为公法的理论前提是税收本质上的“国家分配论”。

但是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来理解税收的本质,我们不难发现,税收之所以产生,其直接动因是国家凭借征税权以公权主体的性质启动了征税过程,最终却是来自于纳税人的授权抑或事先同意。国家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的契约,在这个意义上,税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契约之债”,只不过此种契约中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与传统私法上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大为不同。当国家制定税法开征某种税收时。纳税人通过其代表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民主决策,形成纳税人的公共意志,制定税法赋予国家征税权,没有法律授权即没有纳税人的事先同意则国家不得征税,即税收法定主义。此时,税收就转化成了一种“法定之债”。1919年德国租税基本法第811条规定,租税债务在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成立,即肯定了税收法律关系应以“债务”为其核心。其后,德国著名税法学家阿尔祥特·亨泽尔在其1924年出版的《税法》一书中更明确地指出,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应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应有本质的区别,主张税法应脱离行政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由此开始了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与税收权力关系理论之间的大论战。

“税收公债说”启发了人们对于税法与私法关系的另一种探讨,将税法与民事法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的现象称之为“税法私法化”,包括课税依据私法化、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制度规范私法化等。课税依据私法化的本质是将税收的正当性基础建立在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契约”之上,而不是国家参与收入分配的强制性、无偿性;概念范畴私法化是指在税法中大量借用私法中的概念;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的“核心主张是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定位为法律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国家向纳税人征税在本质上即是国家向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只不过这是一种公法之债;制度规范私法化是指在税法上规定了类似于私法上的一些制度,如税收保全措施中的撤销权与代位权制度以及纳税担保制度等等。

以“税收公债说”为基础的税法私法化凸现了税法这一传统公法所蕴含的私法价值,以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契约”弱化了税法强制性,融入了私法的平等自由精神,实质上是要“革新税法的正当性基础”、“重塑征税权力——纳税权利之关系”。就此而言,税法私法化对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约束国家征税权的正当行使、发挥税收促进与服务民生的功能、防止异化的“税收”侵犯财产权危害民生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税法社会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公法、私法划分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的社会化趋势日益明显。旨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人本主义税法也必须致力于解决社会问题,加强税法的人文关怀。此即税法的社会化。

税法社会化应当使税法更加贴近社会现实问题,关注民生问题,发挥税收在解决诸如贫富分化、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社会问题方面的优势功能。从法制需求与供给的角度看,日渐突出的社会问题已经对税法社会化产生了迫切的需求;而税法在解决社会问题方面的制度供给却有待加强。税法如何社会化以解决社会问题,促进民生发展,是中国民生立法时代的重大课题。

首先,对于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贫富分化问题,税法应当强化“矫正贫富分化的社会法理念”。“以社会立法的形式对个人所得实行累进税制、征收遗产税、使企业为职工交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给职工提供相应的福利等”。为此,应完善个人所得税,适时开征遗产税、社会保障税,完善税制设计及税收征管制度,逐步确立个人所得税为主体,以财产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两翼,以其他税种为补充的个人收入税收调控体系,充分发挥税收尤其是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功能,实现税收分配公平。

其次,对于日趋严峻的环境保护问题,要完成传统税法向绿色税法的转变。传统税法突出经济增长的目标,绿色税法则强调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加强环境保护,强调可持续发展,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对绿色税收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国税收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缺陷。其一。税制设计不合理,环境税收的课税范围狭窄;其二,环境税费制度存在先天不足,现行的“收费为主、税收为辅、补贴配合”的环境保护制度未能根本性扭转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要克服以上缺陷,有赖于传统税法向绿色税法的转变,完善相关的环境税种、改革税费征收制度等。

税法的本质例6

【关键词】所得税会计;会计信息质量;实证研究

一、引言

根据1994年财政部下发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和2001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可以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之间选择。其中,纳税影响会计法又分为递延法和债务法(利润表债务法)。在会计实务中,绝大部分企业采用的是简单易行的应付税款法。据笔者统计,即使是会计核算水平较高的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明确披露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沪深A股上市公司2005年也只有33家,2006年只有43家。

2006年我国颁布了38项企业具体会计准则。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后文简称CAS18)规定,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彻底摒弃了应付税款法以及纳税影响会计法的递延法和债务法(利润表债务法),只能采用与《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一致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在我国企业普遍采用应付税款法的情况下,CAS18直接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采用了此前我国从未采用过的全新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可以说,CAS18是我国颁布的全部38项具体会计准则中与原制度规定变化最大的一项,其实施效果直接关系到整个会计准则体系的实施效果。CAS18已于2007年起在我国上市公司施行,本文拟以我国A股上市公司年报数据为依据,实证检验CAS18实施前后不同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所提供的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变化情况,为检验CAS18的实施效果提供实证依据。

二、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及其信息质量的衡量

所得税会计是为了调整会计利润和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而产生的,因此,所得税会计的基本目标是真实反映会计利润和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正确确认、计量所得税费用与所得税负债——应纳所得税。所得税费用是根据会计准则计算的、企业当期创造的收益所应负担的所得税金额。所得税负债(应交所得税)是根据税法的规定,按照适用税率和规定的税基(即应税收益)计算的企业当期对政府的纳税责任。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按会计准则确定的所得税费用和根据税法规定确定的所得税负债(应交所得税)通常会存在差异。

会计上对费用有两种处理基础,一是收付实现制;二是权责发生制。所得税费用作为企业的一项费用,对于会计与税法之间差异的不同处理方法,也相应产生了两类不同的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

应付税款法是类似于收付实现制的一种方法,是指企业不确认会计与税法之间的暂时性差异(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计算的应交所得税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这种方法下,当期所得税费用等于当期应交的所得税。

纳税影响会计法则是类似于权责发生制的一种方法,是指企业确认会计与税法之间的暂时性差异(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按照当期应交所得税和暂时性差异(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影响金额的合计,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的方法。在此种方法下,暂时性差异(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金额递延和分配到以后各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企业,原会计制度允许选择采用递延法或者债务法(利润表债务法)进行核算。在所得税税率不变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递延法还是利润表债务法核算,其结果都相同;但在所得税税率发生变化或开征新税时,采用债务法核算的需要对递延税款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并影响调整当期的所得税费用,而递延法无需作此调整。

可见,无论采用应付税款法还是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按税法计算的应交所得税均相同,但确认的所得税费用则不一定等于应交所得税。例如,在计提减值准备时,按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的所得税费用低于按应付税款法确定的所得税费用;在转销减值准备时,按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的所得税费用低于按应付税款法确定的所得税费用。

笔者认为,高质量的所得税会计信息应该能实现所得税会计的基本目标,即能真实反映会计利润和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正确确认、计量所得税费用与所得税负债,使得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更相关,而不是与所得税负债(应交所得税)更相关。因此,本文以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性作为衡量所得税会计信息的替代指标。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

为便于比较分析,本文选择CAS18实施前三年的2004~2006年及实施后第一年的2007年共4年全部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由于应付税款法不会产生递延税款,本文以年末是否存在递延税款(递延税款借项或递延税款贷项)余额为标准,将全部样本划分为无递延税款的公司和有递延税款的公司,分别代表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的公司两个子样本。

由于我国新会计准则于2006年2月已经颁布,部分上市公司有可能赶在2007年新准则实施前通过大量的有针对性的调整事项进行盈余管理(林钟高,郑军,2008),为避免这一现象对于2006、2007年的样本数据则仍以2005年的样本划分标准同样分为原采用的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两类公司样本①。

由于我国所得税优惠政策繁多,母子公司之间所得税税率差异较大,为避免合并报表合并因素的影响,本文的研究数据以母公司数据为准,同时剔除了所得税费用≤0的公司。所有研究数据取自Wind金融资讯数据库或巨潮资讯网,数据处理软件为Excel2003以及SPSSStatistics。

(二)研究假设

从国内外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的演变发展过程来看,应付税款法是不符合会计核算原则,并已被日渐淘汰的方法,与纳税影响会计法相比,其核算的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最低,即该法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性最低。DavidA.Guenthera,EdwardL.Maydew,SarahE.Nutter(1997)的研究成果也表明,美国公司在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转换以前,由于很少涉及税收目的和财务目标的权衡,会计账面利润与应税收益之间的关系很微弱;在强制转换核算方法后,由于需要在税收与财务报告的目标两者之间更多地权衡,会计利润和应税收益显示出较强的关联性,因此,本文提出第一个研究假设:

H1:CAS18实施前,纳税影响会计法公司的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要高于应付税款法公司,即纳税影响会计法公司提供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性高于应付税款法公司。

CAS18要求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从资产负债观出发,认为每一项交易或事项发生后,应首先关注其对资产、负债的影响,然后再根据资产、负债的变化来确认收益(或损失)。因此,该法确认所得税费用采用倒挤的方式,即从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暂时性差异产生的本质出发,分析暂时性差异产生的原因及其对期末资产负债表的影响。首先确定资产负债表上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然后,倒挤出利润表项目当期所得税费用。与原制度规定的纳税影响会计法下的递延法及利润表债务法相比,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虽也属纳税影响会计法,但反映的会计利润与应税收益之间的差异更全面,提供的递延所得税信息更符合资产、负债的定义。因此,作为CAS18和国际会计准则规定的唯一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其所提供的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理论上来说也是最高的,即其所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性最高。为此,本文提出第二个假设:H2:CAS18实施后,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所提供的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高于CAS18实施前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提供的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即CAS18实施后,上市公司的所得税费用比会计利润的相关性更高。

(三)研究方法及模型与变量设计

本文采用相关性分析以及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方法,利用SPSS统计分析软件进行统计分析。由于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和所得税税率相关,本文建立的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如下:

Tax=α+β1EBT+β2TR+ε

其中,Tax为因变量,表示所得税费用;EBT为自变量;表示税前利润总额;TR为控制变量,表示所得税税率;α为常数项;β1和β2为回归系数;ε为误差项。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一)线性回归分析

首先将2004~2007年的全部样本数据逐年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如表1。

由表1可见,2007年模型的相关系数R、判别系数R方以及调整的R方均比其他年份为高,并且各年利润总额的回归系数的显著性水平均在1%的水平通过显著性检验,说明利润总额与所得税费用的相关性均较高。尤其是2007年的相关系数为最高,说明2007年实施CAS18以后,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总体上有所提高,验证了假设二。

为了详细了解不同所得税核算方法下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的变化情况,再将各年的样本数据以递延税款是否有余额为标准划分两个子样本,无余额的代表原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公司,有余额的代表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公司(2006、2007年则以2005年是否具有递延税款余额进行划分),分别对两个子样本按前述模型进行回归分析,结果分别如表2、表3所示。

由表2可见,原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公司,2007年模型的相关系数R、判别系数R方以及调整的R方均比其他年份为高,并且各年利润总额的回归系数的显著性水平均在1%的水平通过显著性检验,说明CAS18实施后,所得税费用与利润总额的相关性均有所提高,CAS18的实施,确实达到了预期的提高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相关性的效果,验证了假设二。

由表3可见,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公司,2007年模型的相关系数R、判别系数R方以及调整的R方也均比其他年份为高,并且各年利润总额的回归系数的显著性水平也均在1%的水平通过显著性检验,说明CAS18实施后,所得税费用与利润总额的相关性也均有所提高,说明CAS18的实施确实达到了预期的提高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相关性的效果,验证了假设二。

由表2与表3对比来看,CAS18实施前的2004和2005年,纳税影响会计法公司的模型的相关系数R、判别系数R方以及调整的R方以及利润总额的回归系数均高于应付税款法公司,说明纳税影响会计法所提供的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确实高于应付税款法,基本验证了假设一。但2006年的样本回归结果明显异常,可能与2006年属新旧准则过渡期有关。

(二)相关性分析

为了进一步比较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两类公司之间的所得税会计信息差异,再以年末所得税税率为控制变量,分别对两类样本进行所得税费用与利润总额的偏相关分析,结果如表4所示。

由表4可见,在CAS18实施前旧准则时期的2004、2005年,纳税影响会计法样本组的相关系数高于应付税款法样本组,说明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性高于应付税款法,支持假设一。新准则开始实施的2007年,无论是原采用应付税款法还是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公司,变更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后,其所得税费用与利润总额的相关性均有明显的提高,说明CAS18的实施确实提高了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与此同时,从2007年两组样本的结果来看,原采用应付税款法的公司强制变更为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后,其所得税费用与利润总额的相关性要高于此前采用应付税款法的公司,说明CAS18的实施对原采用应付税款法的公司的影响更大。

严格来说,属于新旧准则过渡期的2006年仍属于采用旧准则的时期,理论上与2004、2005年一样,仍然应该采用应付税款法或者纳税影响会计法的递延法或利润表债务法,其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水平应该与2004、2005年水平相差不大才合乎情理。但从表4可以看出,2006年采用应付税款法的样本组的所得税费用与利润总额的相关系数0.950,明显高于2004、2005年的水平。究其原因,正如林钟高、郑军(2008)所述,部分上市公司将会赶在2007年新准则实施前通过大量有针对性的调整事项进行盈余管理。事实上,从递延税款余额来看,2006年确实也出现了异常。本文所选的2006年样本组1069家上市公司中,年末有递延税款余额的有1009家,占94.39%,而2005年这一比例仅为16.13%,2004年仅为14.05%。

税法的本质例7

纳税服务是实现税收征管目标的途径,而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程度影响着税收征管活动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机制,能从根本上减少和遏制税法不遵从行为,进而保障税收征管活动的进行,促进目标的实现。十二五纳税服务工作规划提出了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和服务型税务机关”的现代纳税服务蓝图,而当前的纳税服务现状与此蓝图是不相适应的。笔者认为现代纳税服务应以纳税人为本,保护和尊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以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为纳税人营造积极主动的税法遵从氛围,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最终实现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最大化。基于此,本研究以税法遵从为目标导向探讨现代纳税服务机制的构建。

1税法遵从与纳税服务

税法遵从(taxcompliance),是纳税人对于各类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类行为义务的履行情况;纳税人不能依法及时并准确地缴纳税款即为税法不遵从。从内容上看,纳税服务贯穿于税收征管的整个过程,包括日常的税务服务管理、税款的征收管理、税务检查以及税收法律救济等[1-4]。税法遵从和纳税服务是税收征管问题的两个方面,二者都服从并服务于提高税收征管工作;但税收以国家行政力保障实施,这种不以公平自愿为基础的强制活动带来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不断博弈,使得税法遵从和纳税服务成为一对矛盾统一体[5-6]。结合现状及已有研究,我国税法遵从情况并不乐观,税法不遵从主要表现为:无知性不遵从,即因认知水平的限制不能全面、准确地履行纳税义务;自私性不遵从,即不顾及公众利益,为谋求个人利益逃避税务;情感性不遵从,即因不满于某些税务事项而拒绝纳税;侥幸性不遵从,源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及时、不彻底所形成的反激励机制。造成税法不遵从的因素是错综复杂的,而税法遵从成本是影响税法遵从程度的最根本因素,其他因素很大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而造成税法不遵从现象的普遍存在[7]。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能够从根本上应对税法不遵从的影响,降低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2从税法遵从成本剖析税法不遵从的原因

税法遵从成本是纳税人为了遵从税法,在处理涉税事务中发生的扣除税款以外的支出,具体包括:(1)进行税务咨询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税务等所支付的货币性成本;(2)收集、整理、填写税务资料等耗费的时间成本;(3)因纳税活动而导致的通信费用、办公及交通费用等非劳务成本;(4)因纳税活动出现不满、焦虑等情绪而导致的心理成本。税法遵从成本导致纳税人承担较重的税收负担,造成的偷税漏税等税法不遵从现象普遍存在。如何降低税法遵从成本,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须对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

2.1不完善的税制与税法遵从成本

我国税制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税制的复杂性及其公平性。现行税种以增值税和所得税为主,其复杂的税务计算对纳税申报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纳税人的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即纳税人需要花时间和精力去了解相关税种,或者需要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税务计算,这无疑增加了纳税人的时间成本及货币性成本;从行为科学的角度来看,复杂的税制增加了纳税人遵从税法的内外障碍,违背了其行为的客观本性,加重了纳税人的心理成本。纳税程序繁复、手续过于繁琐是现行税制复杂的另一方面,比如增值税的发票认证、申报和比对会耗用大量的时间,增加纳税人的时间成本、非劳务成本等,纳税人往往不愿意过问和办理纳税事项[6-8]。此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造成纳税人之间的不平等,增加了纳税人额外的税法遵从成本,如贿赂成本等。

2.2纳税服务与税法遵从成本

纳税服务的完善与税法遵从成本的降低密切相关。纳税服务质量是税务机关行政效能高低的体现,影响着纳税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保障,决定着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意愿程度。完善的纳税服务意味着信息透明化、服务技能现代化、服务环境优质化、税收救济全面化等。信息服务能为纳税人减少搜集税务信息的时间成本、非劳务成本;熟练的服务技能提高了税收征收的效率,增加了纳税人的满足感,降低了纳税人的时间成本、心理成本;服务环境的现代化,特别是税务信息网络系统的建立,能大大提高税收制度的公开与透明性,有效减少信息获取成本和服务成本;而纳税救济系统的完善对降低纳税人的时间成本和心理成本有很大帮助。

2.3税收环境与税法遵从成本

税收环境是纳税人纳税所处的外部环境,如税收腐败、税务的完善程度等。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的税务腐败问题普遍存在,映射出税法体系及其监管机制的不健全,增加了税法遵从成本。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税务机构,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税务如果不健全,则意味着较低的服务质量和较高的费用,这无疑会增加纳税人的货币成本。

2.4税务人员的素质与税法遵从成本

税务人员素质,如税务人员对相关税收政策的认知程度、对现代化征税方式的熟悉程度等,它是影响税法遵从成本的直接因素。税收政策、会计准则一直在变动,二者之间的差异增加了将会计数据转为税务资料的纳税调整工作,而这要求税务人员花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关注相关政策的变动并作出调整。因而,提高税务人员的素质对降低税法遵从成本极为重要。上述影响税法遵从成本的因素中,纳税服务是影响税法遵从成本的最根本因素。税制的不完善、税收环境、纳税人的素质等因素皆可以通过完善的纳税服务来减少由此带来的税法遵从成本问题。

3我国纳税服务现状

我国的纳税服务工作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探索和实践已逐渐趋于成熟,在简化办税流程、建立税务咨询平台、服务信息化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业绩。但当前纳税服务还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纳税服务意识淡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决定了二者的法律地位的不对等。一些税务人员居于执法者的身份,片面地认为对纳税人具有统治权力,把依法治税与纳税服务对立起来,造成服务意识淡薄、服务质量不高的局面。重表面轻质量。税务机关都设有宽敞的税务大厅、专业化的税务服务窗口,但是优越的环境却看不到“便利”二字。纳税人办税需要排队等待,可能还存在因为对办税流程不熟悉、办税材料不齐全而频繁往返于单位和税务部门的现象。一些税务机关设有咨询台,但是税务人员缺少热情的态度和应有的耐心,脱岗现象普遍存在。缺乏纳税服务质量考评机制。当前的税务考评机制主要考核税收计划完成的情况,对纳税服务质量的考核依然停留在主观评价阶段。考核机制不健全,意味着纳税服务成效不能得到检验和科学的保障,影响了税务人员纳税服务的积极性。税务稽查需要加强。一些税务人员利用手中职权与纳税人相互勾结,私吞国家财产。加强税务稽查是税收征管的必要补充,对于维护税法尊严,促进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公平和公正是不可或缺的。综上所述,纳税服务的现状不利于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时间成本、货币性成本、非劳务成本及心理成本的降低,导致纳税人的税法不遵从行为。优化纳税服务是提高税法遵从的根本途径,本文接下来即从现状出发,以税法遵从为导向去探索相关构建纳税服务机制。

4基于税法遵从的纳税服务机制构建

基于税法遵从的纳税服务体系是以纳税人为本,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不断降低税法遵从成本,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最终实现税法遵从这一根本目标的系统。

4.1完善纳税服务制度

纳税服务制度是纳税服务有效执行的有力保障。完善纳税服务制度,一方面要完善纳税服务法律体系,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纳税服务的法定地位、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方式等;另一方面要出台综合性的纳税服务工作规范,重在建立内在约束的勤廉制度、内部监督的责任追究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等。强化纳税服务意识即要树立以纳税人为本的服务观。税务机关领导层应在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上起到表率作用,改变“税收征管者”这一根深蒂固的工作角色,积极向“纳税服务者”转变,并成立相关的培训机构,定期对税务人员进行思想教育,以此为纳税人提供税收筹划服务、精心指导做好铺垫。只有从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对税务人员进行规范,才能保证“以纳税人为本”的纳税服务工作理念的形成。

4.2政策法规的透明化

税收法律法规不能仅面向执法部门,纳税人也有权利了解各项政策法规,这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保障自身权利的前提条件。基于此,税务人员应在完善相关法规政策的同时,向广大的纳税人和社会公众进行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帮助他们理解和掌握各项税法条款,使得纳税人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做到守法,如此才能达到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纳税成本共同降低的双赢局面。

4.3加强税务人员队伍建设

税务人员是纳税服务的供给者,纳税服务体系的顺利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执政能力。因此,在税务人员的选拔机制上,要严格执行专业成绩和专业能力相结合的制度。此外,纳税服务的基本要义始于纳税人的需求,这就要求税务人员需要拓宽渠道对纳税人的需求进行调查,分析并合理确定服务类型,组织开展个性化、专业化的纳税服务,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和不同规模纳税人的纳税服务需求。因此,税务人员队伍建设不仅要注重专业能力,还要注重整体的综合素养;不仅要注重一般专业性人才的引进和培养,还要注重纳税服务特殊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只有通过不断地强化人才队伍建设,才能为纳税服务提供充足、高质量的人才。

4.4拓宽并整合纳税服务渠道

纳税服务渠道是维系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桥梁,最优的纳税服务渠道组合是征税成本与纳税遵从成本最低、税收征管效率最高、实现和谐税收蓝图的有利保证。纳税服务渠道建设应覆盖纳税人所涉及业务的全部范围,并保证各服务平台的协同、高效,具体要做到:(1)基于纳税人的需求去构建和完善纳税服务平台,税务服务大厅建设、税务网站及纳税服务热线建设要规范、便捷,业务流程模式应该效率化;拓宽纳税服务渠道还可以与社会资源相结合,如税务机构、行业协会、志愿者等,有利于税收知识的传播及其有效应用;(2)对纳税人的需求进行分析,针对不同群体实施不同的纳税服务渠道组合策略;(3)纳税服务渠道在实施过程中,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不断改进,实现最优。

4.5建立和完善税法遵从评价机制和纳税服务评价机制

建立纳税人税法遵从评价机制。对纳税人的税法遵从程度进行评价,确定出税法遵从程度高低不同的纳税人群体,并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级分类的管理方式,对于整体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程度,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这种分级分类的管理方式表现为:对税法遵从评价结果为高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以提供纳税服务为主;对评价结果为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执行现有常规征收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重点实施集中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更好地掌握税收政策、正确履行纳税义务,从而提高税法遵从度;对评价结果为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重在加强审核和检查力度,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完善纳税服务监督评价机制。对纳税服务工作的监督应贯穿纳税服务的全过程,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及事后监督;同时,纳税服务监督既要注重内部监督,又要加强外部(社会公众)监督。纳税服务评价要综合各方意见以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规范与公平。现有的纳税服务评价指标大多是定性指标,不利于比较和区分服务质量,量化考核指标是纳税服务评价机制构建的重要内容。只有建立科学、完整的指标体系并据此对税务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打分,以示惩戒和奖励,才能让税务人员树立积极的服务态度,实实在在地为纳税人提供服务,而不是仅仅流于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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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本质例8

一、引言

会计信息对于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投资者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会计准则国际化是大势所趋,许多国家都积极参与会计的国际协调,有的甚至宣布完全或部分采用国际会计准则。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积极参与会计国际协调的同时,仍在致力于建立本国的会计准则体系,对完全采用国际会计准则持谨慎态度,其根本原因是由于会计准则具有经济后果(Zeff,1978),而这一经济后果与各国的制度背景、社会环境等诸多方面特殊国情条件密切相关。我国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虽然保持有中国特色,但在会计政策选择运用上,尤其是在公允价值计量、金融工具的确认与计量、企业合并、资产减值、所得税的会计处理等问题上较我国原有准则、制度有了较大的新突破,基本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和等效。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后文简称CAS18)是我国正式颁布的第一个所得税会计准则。CAS18直接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规定此前我国从未采用过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成为唯一的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取消了我国会计制度规定的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中的递延法和利润表债务法,可以说,CAS18是我国颁布的全部38项具体会计准则中与原会计制度规定变化最大的一项。我国已颁布的新准则能否适应我国特定的社会、经济、制度环境,有待实践检验。特别是,作为新会计准则体系中一项全新准则的CAS18的实施效果如何,更是直接关系到整个会计准则体系的实施效果。CAS18已于2007年起在我国上市公司施行,所得税会计方法的强制变更,无疑会对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对CAS18实施前后(2005―2007年)的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实证检验CAS18的实施效果,以探讨CAS18能否提高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

二、文献回顾

(一)国内研究国外学者对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实证研究,主要有两个研究方向:一是基于会计利润与应税收益的经济后果或者盈余管理的检验,另一个是对会计收益一应税收益差异(以下简称“会税差异”)的大小、趋势以及差异来源的实证分析,即使对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变更的实证研究也是以会税差异为依据进行研究。如David A,Guenthera,Edwd L Maydew,Sarah E,NuRer(1997)通过考察强制从应付税款法转为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公司在财务报告活动中的所表现出来的会计税收的一致性。研究结果显示,在会计核算方法转换以前,由于很少涉及税收目的和财务目标的权衡,会计账面利润与应税收益之间的关系很微弱;在强制转换核算方法后,由于需要在税收与财务报告的目标两者之间更多的权衡,会计利润和应税收益显示出较强的关联性。实证分析显示。1983―1985年采用应付税款方法核算的公司比同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的公司有更高流动资产比率和收入费用比率;就那些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公司而言,在1986年全行业强制转换核算方法之后,这些比率也显著下降。这些结果都说明会计税收一致性的增加使公司有递延财务报告收益的倾向。

(二)国内研究国内学者对所得税会计的研究,以规范研究为主,实证研究文献较少,主要的实证研究成果有:刘斌、孙回回、李珍珍(2005)从会计政策选择的经济动因角度,采用Logisitc回归分析的方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政策选择实证研究,结果发现,政治成本、收益波动程度与纳税影响会计法的采用正相关,薄记成本与纳税影响会计法的采用负相关。戴德明、姚淑瑜、毛新述(2005)通过会计一税收差异来分析我国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和避税行为。研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不同而导致的会计一税收差异不断扩大,而这种差异的扩大除了制度本身的原因外,还同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和避税行为紧密相关。叶康涛(2006)通过考察上市公司母公司会计收益一应税收益的差异与盈余管理之间的关系,发现上市公司盈余管理的幅度越大,其会计收益一应税收益的差异也越大。郭荟(2006)则考察了盈余管理与所得税税负成本的关系,结果发现,不同的盈余管理行为具有不同的税务成本。刘运国、曾富全(2007)分析了不同的所得税会计政策与盈余管理程度、审计费用水平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上市公司选择所得税会计政策,往往是基于盈余管理与薄记成本这两个重要因素相互权衡考虑的结果。

由此可见,国外所得税会计实证研究大部分是基于经济后果观检验所得税会计准则的经济后果以及会税差异,国内的所得税会计实证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所得税会计政策选择的研究方面,有关所得税会计政策变更对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影响的国内实证研究文献尚未看到。我国2007~CAS18的正式实施导致了所得税会计方法的强制变更,对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必将产生直接的重大影响。CAS18实施前后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变化情况也为我们进行所得税会计准则实施效果检验提供了极为有利的实证研究视角,本文拟基于新准则实施背景,借鉴DavidA,Guenthera,EdwardLMaydew,SarahE,Nutter(1997)的研究成果,从会计信息质量角度实证研究CAS18实施前后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的变化,检验CAS18的实施效果。

三、研究设计

(一)样本选择本文研究目的是检验CAS18的实施效果,目前CAS18仅在我国A股上市公司施行,因此本文选择GAS18实施前后我国全部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由于我国新会计准则于2006年2月已经颁布,部分上市公司将会赶在2007年新准则实施前通过大量的有针对性的调整事项进行盈余管理(林钟高、郑军,2008),为避免新准则实施前一年可能存在的大量有针对性的非正常调整事项的影响,本文选择CAS18实施前两年及实施后第一年(即2005~2007年)全部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并以2006年是否存在递延税款(递延税款借项或递延税款贷项)余额为标准,将全部样本划分为无递延税款的公司和有递延税款的公司,分别代表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进行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的公司两个子样本。虽然2005年年报中明确披露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上市公司仅有43家,但有部分虽然明确披露采用应付税款法,却也同时披露有少部分业务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而由于采用应付税款法不会出现递延税款余额,本文将所有2006年年末资产负债表有递延税款余额的公司视为纳税影响会计法公司,无递延税款余额的公司视为应付税款法公司。由于我国所得税优惠政策繁多,母子公司之间所得税税率差异较大,为避免合并报表合并因素的影响,本文研究数据以

母公司数据为准,同时剔除了未披露母公司所得税税率的公司,最后得到的样本公司数量为:纳税影响会计法公司(2006年有递延税款余额)146家,应付税款法公司(2006年无递延税款余额)1395家。

(二)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的衡量所得税会计准则实施效果如何,取决于CAS18实施后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是否得到了提高。所得税会计是为了调整会计利润和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而产生的,因此,所得税会计的基本目标是真实反映会计利润和纳税所得之间的差异,正确确认、计量所得税费用与所得税负债――应纳所得税。所得税费用是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与当期收入相配比的所得税金额,是根据会计准则计算的、企业当期所创造的收益所应负担的所得税费用。所得税负债(应纳所得税)是根据税法的规定,按照适用税率和规定的税基(即应税收益)计算的企业当期对政府的纳税责任。由于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按会计准则确定的所得税费用和根据税法规定确定的所得税负债(应纳所得税)通常会存在差异。因此,高质量的所得税会计信息应该是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更相关,而不是与所得税负债(应纳所得税)更相关,并且能正确反映会税差异,即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相互协调程度越低,会税差异越大,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相互协调程度越高,会税差异就越小。因此,本文以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作为CAS18的实施效果的衡量指标,而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又以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系数以及会税差异作为替代指标,通过CAS18实施前后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系数以及会税差异的变动情况反映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的变动情况,进而检验CAS18的实施成效。

(三)研究假设从所得税会计方法比较可知,纳税影响会计法比应付税款法更符合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因此,实施CAS18将使利润表中列示的所得税费用与当期会计利润相配比,减少由于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不一致产生的税后利润的波动,因此高质量的所得税会计信息必定是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更配比更相关。David A.Guenthera,Edward L Maydew,Sarah E,Nutter(1997)的研究成果也表明,企业的所得税会计方法从应付税款法转为纳税影响会计法以前,会计账面利润与应税收益之间的关系很微弱;在强制转换核算方法后,会计利润和应税收益显示出较强的关联性。我国CAS18实施以后,原应付税款法公司需强制变更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如果这些公司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性有了明显提高,则说明CAS18的实施提高了所得税会计信息质量,是有效果的。而对于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公司,实施CAS18后,其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性将不会有显著变化。据此提出假设1:

H1:CAS18实施前(2005、2006年)应付税款法公司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性低于实施后的2007年

此外,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有助于反映会税差异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因此,选择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出来的所得税费用将比采用应付税款法包含了更多的会税差异影响,按所核算出来的所得税费用推算的会税差异在CAS18实施前后将不会有太明显的变化,而原采用应付税款法的公司将会有更明显的变化。据此,提出假设2:

H2:在所得税法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原采用应付税款法的公司,在CAS18实施前后按所得税费用推算的会税差异将发生显著变化,而原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公司在CAS18实施前后按所得税费用推算的会税差异将不会发生显著变化

(四)研究方法与变量设计对于假设1,直接利用sPSs软件计算cAs18实施前后年度的样本公司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系数并比较,不需要设计新的变量。对于假设2,需要设计会税差异这一新变量。本文参考戴德明、姚淑瑜(2006)的研究,按下式计算会税差异:会税差异=利润总额一应纳税所得,应纳税所得(应税收益)=本期所得税费用/实际税率。其中,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母公司利润表上披露的“所得税”。计算出各公司的会税差异后,采用均值比较t检验方法,分别比较CAS18实施前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的两类公司,在CAS18实施前两年的2005、2006年与实施后第一年的2007年的会税差异的均值,看是否有显著变化。

四、实证结果分析

(一)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相关系数变动情况分析首先将全部A股上市公司分为原采用应付法与原采用纳税法的两个子样本,分别比较CAS18实施前两年和后一年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的相关系数。(原应付法公司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相关性分析结果如(表1)所示。由(表1)可见,原采用应付法的公司,CAS18实施后,无论是净利润、还是利润总额和营业利润,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性均有所提高,验证了假设一,说明CAS18的实施,确实达到了预期的提高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相关性的效果。原纳税法公司的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相关性分析结果如(表2)所示。由(表2)可见,原采用纳税法的公司,CAS18实施后的2007年,其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系数也普遍略有提高,其中,与2005年相比,除所得税费用与净利润的相关系数略有降低外,与利润总额、营业利润的相关系数也都有所提高,与2006年相比,除所得税费用与营业利润的相关系数略有降低外,与利润总额、净利润的相关系数均有所提高。可见,无论是原采用应付法的公司还是采用纳税法的公司,CAS18实施后,其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相关系数基本上均有所提高,说明CAS18的实施,确实提高了所得税会计信息的质量。特别是对于原采用应付法的公司来讲,CAS18的实施效果更为明显。

税法的本质例9

    实质课税理论关乎纳税人依据其税收负担能力而平等负担纳税义务,自税法产生以来,一直受国内外税法学者所关注,同时该理论本身即为贯彻实质法治国之前提,因此在我国提倡建立法治国家、和谐社会现实背景下,对此问题的分析意义更加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基本人身、财产权利之保障以国家财政需求借由税收供应,作为成立之前提。换言之,税收不仅系个人为享有其经济自由法律保障,所提供之代价,也是整个经济社会体制存续、发展的根本。因此,有学者指出,“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 [1]而在实质法治国理念下,实现市场主体公正合理之税赋,无疑是税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追求的目标。在此问题的讨论中,实质课税理论备受注目而被屡屡涉及。甚至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既是税法内在的最原始、最根本、最典型的法律原则,也是构筑税法独立基础的契机性原则。” [2]然而遗憾的是,对实质课税理论的研究,无论是德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地区,都缺乏系全面的梳理和系统研究。从德国、日本理论上对实质课税理论认识、其在税收法制中的地位、适用的具体类型等基础理论问题的不断变化[3] ,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对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饱受争议的现实[4] ,以及我国大陆地区对无效合同是否需要补税的讨论[5] ,对“三陪小姐”收入是否征税的长期争论[6] ,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对高校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征收营业税,所引起的对“择校费”等非法收入是否应征税的激烈讨论[7] ,都显示出各国对实质课税理论的长期关注以及迄今为止理论研究的不足。实质课税理论非常复杂,而其中最为关键和基础的问题,应该是对实质课税概念本身、其基本价值建立之基础,以及该理论适用本质的理解。此种问题的解决无疑是实质课税理论正确适用的前提,遗憾的是,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并未深入,也缺乏广泛的共识。本文拟在现有文献梳理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上研究与实务上的适用,提供一些参考。

二、现有文献的梳理及评价

(一)国内外关于实质课税概念之既有理论

诚如有学者所言,所谓“实质”,为“形式”之对。其指称者,在存在上,指观察对象之“事实内容”;在当为上,指应以一定事实为基础,或指一定事实之事务法则……该陈述之正确性建立在一个认识或假定上:任何存在皆有其所以存在的道理。是故,一方面存在决定了与之对应之事务法则的内容,另一方面制定之法则的内容也会形成与之对应的存在。这是人间法与存在事实间之互动的关系。 [8]实质课税原理起源于“一战”之后德国之经济观察法,1919年税法学者贝克尔(becker)起草的《帝国税收通则》(reichsabgabenordnung)第4条规定:“解释税法时,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经济意义及情事之发展”,其中所谓“经济意义”就是经济观察法的由来。其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及实务界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不断经历肯定——否定——肯定的过程。 [9]现今德国经济观察法的规定,集中体现在1977年《税收通则》第39条关于税收客体的归属[10] 、第40条关于无效行为[11] 和第41条关于虚假行为税收客体的有无[12] ,特别是第42条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13] 以及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此条的详细说明[14] 。日本税法学界全面吸收德国经济观察法理论,并正式提出实质课税之概念。关于实质课税之理解,一般认为,在事实层面,应按照与税收发生有关之构成要件事实(课税事实);在当为层面,应按照个人以事实为基础所具有之负税能力,定其纳税义务之有无及其应纳税额。换言之,实质课税所称之“实质”,应指与纳税义务人之“经济事实”有关“指标事实” [15]的有无、范围及归属。对实质课税的认识,日本税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实质课税有法律的实质课税与经济的实质课税之分,对此的进一步认识则有所不同,并形成了代表性的三种观点:(1)法律实质课税理论。该学说以金子宏教授为代表,其认为税法适用中对课税要素事实确定时,如果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外观形式与实体实质不相一致时,必须像其他部门法一样,根据实际情况对实体实质进行判断,除非法律规定必须根据于外观形式进行课税。在金子宏教授看来,实质课税应指在法律适用上,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采后者对其进行税法的解释和适用。这和其他部门法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实质课税并非税法独特原则。 [16]北野弘久教授也持类似观点,认为如果将实质课税原则理解为“经济的实质主义”在解释适用税法方面会违反法的安定性以及法的可预测性,而与宪法上税捐法定主义不符。因此,其主张“应对真正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而非对于名义上的法律上归属者课税”。[17] (2)经济的实质课税。该观点主张满足私法上的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实(法形式的实质),与现实所产生经济的成果的事实(经济的实质)不相一致时,应对后者进行税法的解释适用,因此实质课税在税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该主张以日本学者田中二郎为代表,其认为税捐负担有必要维护实质的公平,纵然其法形式或名义相同,但其经济实质有差异时应做不同处理。 [18](3)还有学者采折衷说,主张没有必要将法律的实质主义与经济的实质主义对立,二者都是从实质课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发生“法对法”的问题时,应从法律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而如果发生“法对经济”的问题,则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理解实质课税。 [19]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学界对实质课税认识也比较混乱,一般认为实务界经由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而明确采纳实质课税理论,但是该号解释长期饱受理论界及实务部门诸多学者的批评[20] 。学者陈清秀倾向于日本学者田中二郎的理解,认为实质课税应从其理论根据“量能课税原则”和“税捐负担公平原则”角度加以理解。因此法的实质主义并不能反映“量能课税原则”,故应从“经济的实质主义”加以理解。 [21]但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疑议。[22]

实质课税原则在国内现今国情下如何理解和适用,税法学界也开始关注,但是其认识也同样远未达成共识。经由国内相关教科书对德国、日本实质课税理论相关理论介绍之后,目前国内学界通说似乎认为,在中国现实国情下,对实质课税原则的理解应当采取所谓法律实质课税而不能坚持经济的实质课税主义。其分析路径基本上都是从税收法定主义开始,强调税收法定主义在中国当前现实中的重要性,强调法律的实质课税主义仍然恪守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场,以“可能文义”为税法解释与适用的界限,于此可以有效的规范当前我国税收立法级次太低,税务机关税权滥用等现象。[23]

(二)现有理论主要争议点及评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实质课税概念内涵外延的深入讨论乃至论争,是有意义的,因为任何学科的发展,必须从清晰概念开始。概念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必须为该领域内学者所共同接受,才能有进一步相互讨论的基础和前提,理论体系的发展才成为可能。税法理论的发展,也不例外。特别是我国当前税法还不发达,加强我国税收法治进程,建立我国税收法律体系,学界必须对于税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等理论基础尽量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税法学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更利于指导税法实践。世界诸多国家,尤其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对实质课税概念的巨大分歧而带来实质课税理论适用的混乱, [24]也可以反面反映出明晰此概念之意义。

国内外税法学界对经济的实质课税与法律的实质课税的长期激烈论争,虽然现有理论可谓色彩斑斓,然而,笔者以为,此种争议并无多少实际意义。主张法的实质课税强调所谓表见事实(形式)与法律事实(实质)不同时,应以法律事实为准。姑且不论此种区分是否科学,更为关键问题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实质)如何确定,例如将企业贷款列为工资支出,税务机关依据所谓法的实质课税主义否定外观形式,直接认定为贷款而禁止从所得中扣除,此时何以认定为贷款?实际上只能由发生之经济事实来认定。在真买卖、假租赁之类的案例中,对租赁实质的认定也只能通过经济事实来认定。实际上,税法关注课税事实的发生,所谓否定形式而采纳的实质只能是经济事实,这是由税法基本价值目标所决定的。而这恰恰是所谓经济实质课税所主张的。

其实,此种区分无意义之根本原因在于,税法适用关注于课税事实,课税事实就是以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以确定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此即所谓量能课税原则(leistungsfähigkeitsprinzip)。量能课税原则于税法上,相当于私法自治在民事法律上的地位。 [25]而量能课税的实现,主要是以“税捐客体”的有无、实际数额的大小、课税事实的归属等为基础。 [26]而税捐客体的判断主要是以所得、财产与支出为标准。依据可税性原理,衡量纳税人的税负能力是以经济实质上的经济事实为基础,而非私法上的价值判断。在此,私法与税法调整对象发生重合,而此种双重评价只是时间上的先后而无效力上的顺序。因此, 无所谓发生法律上的实质课税与经济上的实质课税之区分的问题。

三、实质课税理论之正确理解——法学方法论的视角

通过国内外文献的系统梳理,可以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与关注的问题,主要由于法律形式(税收法定)与经济实质(量能课税)之差异,而该问题实际上是在税法适用中所产生的。因此,分析揭示问题产生的根源以获取对此的正确认识,必须从法律适用之一般方法论开始。

(一)法律适用的一般逻辑

现行法律适用之一般原理在于法学三段论的运用,就是选择并解释合适的法律规范(大前提),运用于已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小前提),形成合理的司法判断或判决(结论)。因此,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以及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法律规范的解释与案件事实的判断。 [27]在法律规范的解释(或漏洞填补)上,虽有数种法学方法,但从每一部门法之规范目的、基本理念、价值基础方面做出一致性的解释,无疑最为重要。而此与案件事实之选择形成又有密切联系。

 

法律适用的案件事实,虽为陈述的“客观事实”,但在无限复杂的已发事实中,判断者实际上为了形成并陈述案件事实,总要做出选择。其在选择之时,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因此,诚如有学者所言:“作为陈述的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量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的事实。” [28]对于如何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恩吉施教授将其分为三个部分:(1)具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2)该案件事实发生的确认;(3)将该案件事实作如下评断:却确定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此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 [29]在此思维过程中,“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法律问题开始,并以对此问题做终局的(肯定或否定的)答复结束。

不仅如此,在提出实际的某事是否发生之时,必须以某种方式描述出来。而在描述的过程中,特别是运用法律用语来描述时,实际上已经掺加了诸多的法律判断。“事实(faktum)必须为概念所考虑到,否则它将不被认作是事实,而法律概念,一如其名称所说,总是在概念形式中被思考。” [30]此种事实的法律概念之归纳,本身含法律之判断。例如,对纳税人行为的发生交易的经济事实描述中,运用如“所得”、“纳税人”、“兼营”、“营业费用”等概念时,已经作了税法概念的“涵摄”。更进一步地,当发生一种新型的、非既有法律规定的事实,而需经由相关主体(当事人、法官)类型化为法律事实模型时,即所谓“生活事实类型化为法律构成要件事实”[31] ,则有更多的法律判断因素。而法官的活动是:从当事人陈述的生活事实中为法院找到一个法定的事实构成(gesetzlichen tatbestand)。如果这种涵摄是可能的话,就可以直接得出该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32]

(二)问题产生的根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区别于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形成过程中,无论是概念的归属,还是事实之类型化,都已经含有法律价值判断。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每一个已经发生的特定事实,不同法律对其描述而进行概念归属,尤其是进行类型化之归类时,此种与已经由概念归类与类型化的案件中间,是否存在实质的相同或不同?此种相同与不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具体落实到税法适用中,对涉税事实的描述中,依据何种标准将此类或彼类行为归属于特定的税法概念?依据如何标准对实际生活事实“加工”成应税或非应税类型,或此应税行为与彼应税类型?对税法概念“涵摄”与类型范围是否以其他法律(如私法)的限制?是否以其他部门法概念与类型化而形成的效力判断为前提?

关于税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和其他部门法律的关系,已有学者做出讨论。[33] 惟需注意的是,税法规范往往以私法关系作为原因事实或前提条件,因此涉及税法与私法之接洽关系而屡被学者讨论。综观德国经济观察法历史发展之脉络,其实也是二者关系之发展过程。当前,德国学界通说认为,税法应与私法统一于宪法秩序之下。“税法与是私法均在统一之法秩序之中,税法与私法为相邻平等之法域,统一在宪法价值观下。” [34]“民法与税法,如对同一经济事实加以规范,民法虽较税法适用前,但此只有时间上之先行性,并无评价上优先性。” [35]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宪法法院在1991年否定了税法中使用民法术语应该按照其民法含义进行解释的观点,认为不存在任何这样的假定。该判决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民法形式征税的适当性问题,应该通过税法目的解释予以确定。[36]

至此,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出,实质课税理论产生之根本原因:经济交易事实引发经济结果之发生,由于私法(主要是民法)适用时间上先于税法,其首先基于自身立法目的,将其“加工”为私法案件事实,并给予其私法意义上之价值判断,评判结果为该行为及经济效果的有效、无效、可撤消等。但是,对于同样之经济交易事实,税法也会基于税法目的,同样会将其“加工”为税法案件事实(即课税事实),并给予税法意义上的效果评价(此过程也包含对税法概念的解释等过程),形成对该课税事实应予课税、不予课税、免予课税等价值评判。相较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由于私法、税法共同关注经济事实,乃至经常关注同一经济事实,二者基于各自立法目的分别给予价值评判,此中间不免评判结果不统一甚至冲突,因而更容易引发争议(如发生的对非法收入是否征税,征税是否意味该收入已经合法等争议),并且该问题由于税法借用私法诸多概念,带来解释、运用方面的混乱而使问题更加复杂。

为了试图避免上述冲突,税法理论界才由此发展出所谓实质课税、经济观察法等理论与方法。必须明确是,对同一经济事实,私法、税法基于其各自立法目的、价值理念给予不同评判,应为现代社会之常态。 [37]如果承认税法作独立于私法而具有自己的法律目的、立法理念,并具有实现自身目的、理念的基本法律方法的话(而这几乎已经成为税法学界共识并逐渐为社会所接受),必须承认此种分歧与差异。同时在相关立法技术、适用方法等方面做适当调整,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相接。同时加强与完善本部门法理论水平研究,逐步提高民众的接受程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展完善税法理论。

四、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量能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之“实质”,是指纳税能力之衡量,此为量能课税原则基本要求。因此,对实质课税深入理解,必须以量能课税原则研究为基础。

1、量能课税原则涵义与价值

税收乃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将人民部分财产,无偿转移为国家所有,因此其本质上无法逃避对人民自由权财产权之干预与介入的命运,先天上亦较其他法域更应受宪法价值观、特别是基本理念的拘束。 [38]其中最重要是税捐正义理念,此为宪法乃至法治基本价值之体现。而量能课税原则,即为税捐正义理念于税法之基本要求而成为税法基本原则。个人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上的给付能力来衡量,而决定其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此种负担原则,应成为税收立法指导理念、税法解释的准则、税法漏洞填补的指针、行政裁量之界限,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也使税法成为可理解、可预计及可学习之科学。 [39]不仅如此,在税收之征收上量能课税原则更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容许国家按人民税收负担能力依法课征,一是禁止国家超出人民税收负担能力课征税收。[40]

量能课税原则本身,有意在创造国家与具有财务给付潜能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距离,以确保对每一国民给付之无偏无私,不受其纳税义务额影响。 [41]纳税人对国家的特定支出,并无享受请求权,只是尽一般国民义务。同时量能课税原则与国家预算法与财政法相互分离,造成纳税行为与国家收入支用间的距离。此种距离,国家可借由财政法、社会给付法、计划法对国家支出政策作长期结构性规划。国家支出得依循正义原则运行,至少部分与国家收入依量能课税原则有关。

承认量能课税原则的同时,即宣示放弃国家职能的税收理论,依照个人财务支付能力课征租税,其衡量标准是以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为准,大体上不以国家财务需要为依据。

有学者研究指出,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和法律适用时,可区分为四个阶段: [42]首先,依量能课税原则,税法立法者须在不同之纳税义务人间,加以比较衡量其租税负担能力有无异同,也就是立法者在选择税捐客体时,需以纳税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作为指针。从负担能力指标来看,在选择对所得或财产课税时,由于要甄别纳税义务人个人条件,如生存保障[43] 、抚养义务、资本利得等,因此在量能课税具体化的第一步,对税捐客体之选择,以属人税比较合理。

其次,在选择较合理的税捐客体之后,需进行构成要件的选取和评量,使之与整体法系相一致。亦即个别税法需针对实证法整体,作体系化工作。从量能课税原则考量,对于经济财之评价,需斟酌整体法律秩序,例如经济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会福利等。

换言之,即财产权自由及其限制(即财产权所负担的社会义务)。

再次,在单一税需与整体法秩序相协调一致后,量能课税原则需进一步具体化,则要求立法者将个别税法与整体税制相协调一致,组成完整之体系。在整体考量纳税义务人直接税、间接税之后,才能判断是否符合量能课税原则。

最后,在合理选择税捐客体,并就整体法律体系与税制体系性考量后,进一步需考量其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实现,特别是税基相关因素。例如在所得税法中,立法者需考虑个人原则、市场经济原则、期间税原则、净资产增加原则,将量能课税原则加以实现。立法者确立以上基于量能课税原则所派生原则后,只有在具备特殊事项时,才能承认例外的正当性。

2、实质课税与量能课税

如上所述,量能课税原则其实就是实质课税原则的精神或目标所在,因此量能课税原则与实质课税有适用上的替代性。然而二者的关注点也并不完全相同:实质课税重在税捐客体之有无以及经济上的归属的问题,这比较属于负税能力之主观上的个别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个案的。而量能课税原则重于:在既定事实上,究竟纳税人有无,以及有多大的负担税捐的能力,这比较属于客观上的一般判断,所以,其适用通常是针对通案进行的。 [44]相较于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带有法规范上之当为的色彩,其中为了掌握实质,德国引入了经济观察法,经济观察法可以说是实质课税理论在方法论上的表现。因此,学说与实务界以量能课税原则、实质课税理论或经济观察法作为应税、免税或应向谁课税的论据时,其诉求的理念几乎是一个:应以符合经济利益的实质及其实际依归,认识负担税捐能力之有无及归属,以使税收课征能符合实质,而不受限于形式。惟需注意的是,量能课税原则和实质课税理论均含有价值判断,而经济观察法则从经济的观点,客观观察、认定课税事实。

五、实质课税理论适用之基本路径:可税性原理

可税性原理,即主要关注征税的可能性及合理性。该原理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济上的可税性”,即关注经济上征税的可能性与可行性;二是法律上的可税性,即关注法律上征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45]对可税性原理的研究,学界主要关注征税范围的确定,这也是税法上应税事实形成的主要衡量标准。可税性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加以衡量: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收益主要是指社会财富的增加,由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因此只有存在收益,才具有纳税能力。 [46]并且该收益单纯为经济意义判断,即不管收益的性质、方式、来源以及合法与否。 [47]但是并非所有的收益都具可税性,如果该收益为公益性,是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则往往即使有收益,也不对其征税。但是对于提供公益性服务的机关和部门,如果其存在营利性活动,则对其营利收益应当视同营利性组织之收益而给予课税。

因此,对于征税范围的确定,大体可以遵循这种思路:征税与否,首先取决于是否具有收益,这是征税的基础;但是如果有收益的主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其宗旨和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不应当对其征税;而公益性的组织存在营利性的收入,则对其营利性收入部分,应当征税;同样,如果一个营利性的组织,某些活动具有突出的公益性,则应该考虑对其公益活动予以褒奖,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48]

因此,依据可税性原理,对是否课税的判断标准就是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其中并不包含是否合法的判断。税法与私法基于不同的法律目的和宗旨,对经济事实给予不同的价值评判。因此,对某一经济收益征税,并不意味着因征税而导致对纳税人行为合法性的认同。至于纳税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取决于税法(这也不是税法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等)。税务机关也主要审查经济行为是否课税构成要件,其并不负有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其他法律的职责。因此有学者正确指出。“税法是判定某收入能否加以课税时所关注的是该收入足以表明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即实际上的经济事实。而其衡量的标准,仅在于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只有某种经济事实的发生使征税对象增值,从而能够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并有必要基于此种经济增值而重新分配此增值部分(收益)在各主体之间(包括国家和财产所有人之间以及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分配,税法才会据此评价财产所有人是否将因此而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税法在认定某种收入是否应当纳税时,并不以该收入的合法性判断为前提。”并且指出,“一旦将某种收入的合法性判断赋予给税法,税法的意义将被无限制地扩大,对税法的发展反而不利。”[49]

六、结语

本文重新厘清了国内外税法学界对所谓“法律事实”和“经济事实”无谓的争议,提出实质课税理论之制度基础,并为我国实质课税理论适用提出一种理论路径。税法对课税事实的确定,关注收益获得的经济效果,以实现量能课税。而实质课税理论仅为经济事实是否应税提供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判断方法。因此,其在税法适用中仅具有一般方法论意义。而此种判断并非以私法经济行为及效力评价为前提,此为税法独立于私法之关键,也为贯彻实质法治国理念下独立发展我国税法理论之重要前提。

【注释】

1. [德]friauf, unser steuerstaat rechtsstaat, in stbjb 1977/78, s.39ff.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5页。从财政宪法角度依收入方式对国家进行分类,国家类型可以分为“资产收益国家”、“规费国家”、“租税国家”等。简言之,租税国家主要是通过向一般国家课税而取得财政收入。目前此概念已为世界范围内财税法学界普遍使用并为国内学者所普遍接受。德国学者issensee曾对租税国家个别特征和要件进行详细总结,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亦认为租税国家与“所有权国家”是私有经济体制和国家经济体制之根本抉择。具体可参见葛克昌:《租税国——宪法之国体》、《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等。大陆地区诸多学者也在理论上对租税国家进行详细分析并提出对我国税收法治的积极意义,具体可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28-52页。

2.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杨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 这一点,可以从德国实质课税理论在立法上的不断变化,以及比较日本税法学界著名的北野弘久教授和金子宏教授不同观点的鲜明对比,都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

4. 对此可以参见黄俊杰:《实质课税原则对纳税者之影响》,载于其著《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5. 《合同已判无效,已卖的货需要补税吗》,《中国税务报》2003年10月7日。

6. 1998年4月23日沈阳市地税局在沈阳市区发布《沈阳市娱乐服务业临时服务人员税收征管办法》中规定:凡在娱乐、服务业提供临时服务所得报酬的人员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确定依劳务报酬项目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缴纳范围在每人50至300员不等。随后又有一些大中城市的地税局颁布了类似的征收办法。此类规定在学界引起一场争论。参见黄军辉:《对非法收入征收所得税的理论探讨》,中国财税法网

7. 参见刘剑文:《非法未必不征税》,《中国税务》2006年第4期,第26-27页。

8.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修订二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366页。

9. 关于经济观察法在德国税法理论界与实戊界发展历程及背后原因,可以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87—第189页;也可参见陈敏:《租税课征与经济事实之掌握——经济观察法》,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26期,第3—4页;还可参见罗瑞玉:《租税法律主义与实质课税之个案研究》,台湾私立中原大学会计系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10. 《德国税收通则》第39条规定:“经济财产属于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于事实上管领经济财产,切原则上在通常使用期限内,可以排除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影响,经济财产则归属于第三人。信托关系的经济财产属于信托人。让与其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经济财产归属于担保人。自主占有制财产归属于自主占有人。经济财产为数人的所共同共有时,如果租税课征时有分别归属之必要,按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各所有人。”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11. 《德国税收通则》第40条规定:满足全部课税要素或部分课税要素的行为,不因其违反法律上的命令或禁止性的规定,或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况而妨碍对其行为的课税。参见[日]金子宏著,战宪斌、郑林根译:《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

12. 《德国税收通则》第41条规定:“(1)如果一项法律交易无效或者变为无效,只要当事人实现了该法律交易的经济后果,那么在该经济后果范围内,不影响征税。如果税法有相反的规定,则本规定不适用。(2)虚假的交易和行为在征税时不予考虑。如果一项虚假交易隐藏了另外一个法律交易,那么被隐藏的法律交易应在征税时予以考虑。”参见[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90页。

13. 《德国税收通则》第42条规定:“税法不因滥用法律之形成可能性而得规避其适用。于有滥用之情势时,依据与经济事实相当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税请求权。”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50页。

14. 德国1994年《反滥用与技术修正法》对《税收通则》第42条适用进行了具体分析。具体可参见[美]罗伊;罗哈吉(roy rohatgi)著,林海宁、范文祥译:《国际税收基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第386页。

15. 所谓指标事实,通常是指所得、财产与支出。其中所得与财产具有表彰一个人的负税能力为自明的道理,至于支出为何也能表彰负税能力,则容易引发疑惑。因为一般而言支出使得支出者之可支配所得减少。这固然言之成理,但支出之所以经筛选为负税能力的指标事实,其理由在于当纳税主体其他情况不明,而只有支出事实之有无可为判断基础时,有支出者因财产经支出而露白的事实,显示在支出的限度内,有支出者较无支出者原则上会比较有负税能力。在此认识下,税法可利用规定,预示支出者应预留一部分金钱缴纳税赋。

 

16.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86—87页。

17. [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杨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8. 参见[日]田中二郎:《租税法》,有斐阁1982年版,第83页。转引自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第二版,第199页。

19. [日]吉良安:《实质课税主义(上)》,郑俊仁译,台湾《财税研究》第19卷第2期,1987年5月,第122页。转引自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55页。

20. 关于大法官会议释字第420号产生之案例事实经过、法院判决以及相关评价,可以参见黄俊杰:《实质课税原则对纳税者之影响》,载于其著《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21. 陈清秀,同上注书,第200页。

22. 关于台湾地区诸多学者对此的不同观点及主要理由,可以参见罗瑞玉:《租税法律主义与实质课税之个案研究》,台湾私立中原大学会计系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23. 张守文:《税权的定位与分配》,《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

24. 日本税法对于实质课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接受与拒绝的不断反复,台湾地区对大法官释字第420号的一直争议,可以清楚地看出来。具体可以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修订二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等。关于其他国家类似情形,可以参见[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

25.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修订二版)》,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145页。关于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中的地位,学界有不同观点。对此较为详细的分析,可以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130-135页;刘丽:《税权的宪法控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22-124页。笔者认为,实质课税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正当性之根本。当然由于文章主旨和篇幅所限,此处无法展开。

26.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二册)》,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201页。

27. 此点已为学界之公认。无论从德国学者拉伦茨、卡尔;恩吉施,还是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黄茂荣其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作,还是国内现有的以所谓法学方法论或法律适用论为内容的论文,都可以清楚看出。

28.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第1版,第160页。

29. engish,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s. 19. 转引自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第1版,第162页。

30. 朔伊尔勒,第150页。亦参见萨克斯,第101及下页,第135及下页。转引自恩吉施著,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61页。

31. [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156页。关于生活事实如何具体经由类型化方法而成为法律事实,以及此种类型化可能性之背后法理,可以参见考夫曼著,吴从周译:《类推与事物本质》,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11月第1版。

32. [德]伯恩;魏德士著,丁小春 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64页。

33. 对此详细分析,读者可以参见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植根法学丛书税捐法系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60页—132页;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等。

34. [德]p. kirchhof, steuerumgehung und auslegungsmethoden, stuw, 21/1983, s. 181.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62页。

35. [德]k. tipke, die steuerrechtsordnung, bd i, 2 auf., 2000, s. 44f. 转引自葛克昌,上揭注书,第162页。

36. dicision of dec. 27, 1991. bstbi ii 1992, 212. 参见tipke (2000), 第55页—57页。转引自[美]维克多;瑟仁伊(victor thuronyi)著,丁一译:《比较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126页。

37. 在现代社会中,对人类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几乎是所有部门法之共同任务。不同独立部门由于有其自身立法目的、法律价值等,必然带来不同法律效果评判。而在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和人类一些基本价值共识的统领下,对各部门法基本价值做必要的限制,应该不会发生整个法律体系的崩溃。例如对传统民法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等理念的适当限制而与劳动法、经济法等其他部门法相融洽,这也是民法自身不断发展的体现。对此可以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8. [德]vgl. blaurock, steuerrecht und grunggesetz, ja 1980. s. 142f. selmer, die rechtsprechung des bunndesverfassungsgerichts in finanz-und steuerachen, aör 101, heft2. s. 239ff.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9页。

39. [德]tipke, über steuerrechtigkeit und steuergesetzgebung, steuerverwaltung und steuergerichtsbarkeit, stuw1980, s.281f.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17页。

40. tipke/lang, steuerrecht, 17.aufl., 2002, §4 rz. 84:“量能课税原则不仅是国家之介入的原(zguriffsprinzip)”,而且也是人民之保护的原则(schutzprinzip)”。转引自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一册)》,植根法学丛书税捐法系列,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379页。

41. [德]isensee, steuerstaats als staatsform, fs für hans peter ipsen, 1977,s. 420. 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21页。

42. [德]kirchhof, steuergleichheit, stuw, 1984, s.297ff. 转引自转引自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22页。

43. 现代法治社会必须保障一个人有尊严地生存有其最低生活上与发展上的需要,因此税收的征收必须保留给个人生存及发展之机遇余地,对此部分不予征税。这是由于量能课税原则而不是对该个人的税收优惠。对此我国《税收征管法》似乎有所误解。具体分析参见下文。需要指出是,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类似的问题。可以参见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

44. 黄茂荣:《税法总论(第二册)》,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编辑,第201页。

45. 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39页。

46. 国家征税只能限于收益,而不能伤及税本,此为现代税收法治之基本。此处还涉及税法对财产权保障的问题,具体可以参见葛克昌:《所得税法与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版。

税法的本质例10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税务行政效率研究基本上嫁接管理学效率研究的概念、模式,这种以征管效率为核心的税务行政效率评价体系基本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为基础,这种评价方法将税务部门的人力资源投入视为税务管理活动的成本,将税务部门筹集的税收收入作为税务管理的收益,两者指标的比较值为税务行政效率。

(一)评价方法及内容

税收行政效率一般包括征管制度效率和征管机构效率两个方面。征管制度效率则指税收征管的有效性,即税收征管制度及实施对于提高纳税人遵从税法的影响力及税务管理人员对税法的执行程度。征管机构效率是指税务部门以较少的征管费用和执行费用筹集较多的税收收入。[2]

(二)指标设计及含义这类评价方法主要用税收征收成本率、人均征税额、税收成本收入变动系数等指标来加以评价。

1.税收征收成本率税收

征收成本率是指一定时间的征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随着征收费用支出的增加,税收收入也逐渐增加,但税收来源于经济,在经济总量与税收制度一定的条件下,税收收入总量会达到一个最高值,到了该值之后,无论支出增加到多大,税收收入都不会增加。图1反映了税收收入与税收征管成本的非线性关系。

2.税务人员人均征税额人均征税额是指一定时期的税收收入总量与税务人员之间的比例,人均征税额越低,征收效率就越低;人均征税额越高,征收效率就越高。在图2中,在征收经费一定的情况下,当税务人员达到一定数量即到B点时,人均征税额也最多,即达到最高点,此时人均征税效率最高,税收征管成本相对也低;当人员数超过一定规模即B点时,人均征税额随人数增加而减少。税务人员的数量对税收征管成本与税收征管效率有很大影响,人员过少满足不了正常工作需求,过多加大税收征管成本,降低税收征管机构效率。

3.税收收入成本变动系数收入成本变动系数是指一定时期内税收收入增长幅度与征收成本增长幅度的比值。通常情况下,收入成本变动系数小于1,表明增加成本时,引起收入增加的幅度高于成本增加的幅度,征管效率提高;反之,增加成本时,引起收入增加的幅度低于成本增加的幅度,税收效率下降。这一指标能为税务部门控制税收征收成本提供判断依据。

二、以征管绩效为核心的多元目标评价方法及指标设计

随着公共部门绩效管理的理论与实践在20世纪80年代的英美国家盛行,许多政府和学者开始用“绩效”概念来衡量政府活动的效果,税务管理作为一项政府管理活动,税收征收绩效评价体系也不再是以征收效率为核心的单一指标体系,而发展成为一个以征管绩效为核心的,包括3E、质量、公众满意度等在内的多元目标的综合性评价体系,是一个比效率更宽广、更复杂的概念。

(一)“3E”要素为内容的绩效评价方法及指标体系

绩效用在公共部门中来衡量政府活动的效果,是一个包含多元目标在内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英国财政部提出的经济、效率、效益标准最为著名,即“3E”结构,使用这一方法体系可以对税收行政效率进行较为系统的评估。

1.评价体系及内容“3E”结构中经济指标是指在税收管理效果评估中是指在一段时间内为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而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财力总量;效率指标是指税收管理投入与税收收入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效益指标是指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实现程度,或者是对税收流失的控制程度。

2.指标设计及含义根据以“3E”要素为内容效果评价体系,这类指标设计除征收效率可用上文中的征收成本率衡量外,还需要增加经济指标和组织收入能力两类指标体系(见图3)。(1)经济指标———单位征收成本征收成本是指税务部门在组织税收收入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单位各种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包括税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支出、办公设备支出、和其他相关支出(如对税务人员的培训费、涉税案件协作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费用等)。间接成本是指纳税人及社会有关部门为配合税务机关征税而花费的税收奉行费用。这类指标可以细分为人均税收收入(全年税收收入与当年平均工作人数之比)、每百元税收收入征税成本、每百元纳税人奉行成本等指标。(2)效益指标———组织收入能力在税源一定和税制不变的前提下,税源转化为多少税收收入主要取决于税务机关组织收入能力。因此,评价税务机关效益指标可以归纳为组织收入能力,这类指标可以细分为申报率(已申报纳税户数与应申报纳税户数之比、入库率(已入国库税款与应入国库税款之比)、检查率(已检查纳税户与应检查户数之比)、查补率(查补税款与正常申报税款之比)、处罚率、滞纳金加收率、税收预测准确率等指标。

(二)以“3E”+质量要素为内容的绩效评价方法及指标设计

上世纪90年代以来,“质量(quality)”指标也逐渐成为评价政府绩效的又一个重要标准。英国学者奥克兰指出:“不管政府还是私营部门,全面质量管理都是整个组织改进竞争、高效、韧性的一种好的途径。”服务质量”作为考虑绩效问题的基础得到广泛的认同,并有可能在今后成为改进绩效的主要推动力。因此,将质量要素纳入税务行政效率评估体系可以适应当代政府管理实践的需要,进一步优化税务行政评估体系。

1.评价方法及内容按照公共管理“质量”标准,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税收管理质量过程控制,这里所说“管理质量过程控制”有三个重要含义:一是“质量”,即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廉洁、忠诚地执行各类税收制度和提供纳税服务;二是“过程”,即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的全过程;三是“控制”即按税收征收流程进行管理就应达到对应的质量要求,否则将进入责任追究程序。为实现这样的目标,它必须依托在一个事先规定好的科学、严密、规范、便捷的税收征收业务流程的基础上。[3]

2.指标设计及含义在这评价方法下,税收征收效率的评价指标除征收成本、征收效率、组织收入能力三个方面外,还应包括征收过程的质量类指标。这类过程类质量指标主要包括[4]:(1)纳税人基本信息管理质量。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基本信息管理质量主要反映辖区内纳税人获得的全面性,以及纳税人各项基础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具体由税务登记率、发票使用率、户均发票使用量、税控装置数据采集率等指标来评价。(2)核定户管理质量。在税收管理工作中,主要指采取定期定率和定期定额两种征收方式。加强对核定征收户的管理和评价,可以实现核定工作的公正、公开,进而提高税收征收率。具体由定额调整率、双定户平均税负、定额户转查账户比率、停业复业率等指标来评价。(3)纳税申报管理质量。纳税申报的质量,是促使和保证纳税人依法、及时、足额纳税的基础。具体包括由及时申报率、申报准确率、低税负申报率、零税申报率等指标来评价。(4)欠税管理质量。欠税管理是组织收入的重要环节,有效的欠税管理能减少欠税,增加税收收入,具体由包括新增欠税率、清理欠税率、滞纳金加收率等指标来评价。(5)稽查案件管理质量。税务稽查是组织税收收入的保障,对稽查案件的有效管理,能依法、科学、及时的处理税务违法案件,具体由包括案件移送率、保全或强制执行率、结案率、复查覆盖率、复查准确率等指标来评价。

(三)以“3E”+质量+满意度等要素为内容的绩效评价方法及指标设计

自20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纷纷树立起服务型政府的执政理念,使得政府绩效指标评价体系不仅包括投入、产出、结果和效率等定量指标,还应包括公平、民主、服务质量以及公众满意度等一些定性的指标。在政府改革中的“顾客至上”原则要求政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确定应首先与顾客、公众沟通,明确公众的需求与愿望,在此基础上共同确定政府绩效评估的各项指标,而不是由政府单方面决定。[5]

1.评价方法及内容在政府“顾客导向”原则下,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日渐成为税务部门的重要任务。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税务部门需要开展多种形式来满足纳税人的正当需求,提供更优质的服务。但在征纳关系中,纳税人的定位不仅是“顾客”,还是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既要避免忽视纳税人的正常需求,同时也不应过分强调纳税人的满意度,否则不利于税收征收目标的实现。从征税人角度出发,美国国内收入局战略规划(2009—2013年)中提出要鼓励每一位税务部门雇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保持和提高员工的高满意度和参与率,使国内收局成为最好的政府部门,以吸引和留住优秀、多样化的人才。[6]

2.指标设计及内容这类评价方法的指标设计除上述指标外,还应包括反映纳税人对服务质量满意度的评价指标和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对工作环境的满意度的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程序公开度、有效投诉率、纳税服务质量(可以细分为纳税人服务满意度、税法认知程度以及纳税服务效率等指标)、税法宣传效果、纳税人综合满意率、员工满意度和员工对工作环境的认同感等评价指标。

三、对两类税务行政效率评价方法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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