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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利用的方法模板(10篇)

时间:2024-01-10 14:58:02

循环利用的方法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1

中图分类号TH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3)95-0069-02

现代工业要求企业不断改进方式方法来提高能源效率和减少对环境的影响,这是企业发展的方向。在不同行业中的设备和运行模式都不相同,只有结合自身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设备做出调整、改进和协调才能达到较好的效果。

以铝电解行业为例,一方面需要大量的冷却水来铸造铝锭,再通过冷却塔把热量散发到空气中。另一方面又要通过加热生产生活用水(如洗澡水等)。如果能够将冷却循环水中的热高效的转移到洗澡水中将会提高能源利用率。

1热泵

热泵是一种通过压缩冷媒来释放热量,再通过蒸发冷媒来吸热的装置。现今主要用电能来驱动,其他类型驱动热能的较少见。热泵有着较高的效率,用能效比(COP)来衡量。现今大多热泵能效比在3-4之间(相当于使用1KW的电功率能得到3-4KW的热功率),新型热泵COP可高达6-8。热泵受使用环境限制,不同的热泵只能在特定的温度区域工作。为使热泵工作在较高的能效比下,需提供一个较高且稳定的热源。人们所熟悉的“泵”是一种可以提高位能的机械设备,比如水泵主要是将水从低位抽到高位。而“热泵”是一种能从自然界的空气、水或土壤中获取低品位热能,经过电力做功,提供可被人们所用的高品位热能的装置。热泵在工作时,它本身消耗一部分能量,把环境介质中贮存的能量加以挖掘,通过传热工质循环系统提高温度进行利用,而整个热泵装置所消耗的功仅为输出功中的一小部分,因此,采用热泵技术可以节约大量高品位能源。

热泵的分类与特点

热泵根据吸收热源的类型主要分成三大类:空气源热泵、地源热泵和水源热泵。不管何种类型的热泵的能效比(cop)都受到热源温度的限制,为热泵找到较高温度且稳定的热源将是提高热泵能效的一个重要手段。

2冷却循环水

冷却循环水是用来冷却某些设备的常见设备,它通过使用温度较低的来来带走设备上的多余热量,并且通过冷却塔将热量散发到空气中。一般都需要一组水泵来驱动水流,并使用冷却塔电机汽化水来把热量从水中散发到空气中去。

以某铝电解厂为例,如每天需铸造超过1000T的铝锭,铝锭从约720℃要冷却到60℃。铝的比热容为0.88×103J/kg℃,从铝转移到水中的热量约为70%。每天转移到冷却水中的热量超过4.06×1011J。每天再通过冷却塔使水汽化的方式把这些热量散发到空气中,蒸发的水超过(以20℃ 水汽化热2453.4KJ/kg计算)165.7T。

3空气热泵

空气热泵是一种通过吸收空气中的热量来加热水的装置,通过空气热泵从空气中转移热量加热洗澡水。空气热泵的效能受气温影响很大。图1 某空气热泵的COP值

以加热300M3水为例,使用空气热泵加热洗澡水。夏天时(环境20℃,热泵能效以4.4 出口水温60℃计算)平均洗澡水温在25-30℃,加热300M3水需要转移1.26×109j,冬天时(环境温度5℃,热泵能效以2.0,出口水温60℃计算)平均洗澡水温在35℃~40℃,加热300M3水需要转移热量超过3.2×1010j。

4水源热泵

水源热泵是热泵的一种,运行原理与空气热泵相同。不同之处在于热源的类型并不相同,水源热泵使用自然界中的水所含的热量来工作,由于水的比热容较高、地下水或湖泊中的水温度变化不大(根据地理位置和环境而定)。水源热泵有着相对较稳定的能效比。

5 水源热泵使用冷却循环水

如果使用水源热泵来转移冷却循环水中的热量将是一个较好的选择,由于循环水的温度常年都处于一个较高的数值上,所以热泵的能效比也会处于较高的范围内。水源热泵带走的热量也可以使冷却循环水的温度降低,这样就可以停用或少用冷却塔电机。使用热泵系统来隔离开循环水系统和清洁水系统,使不同水源之间转移热量,并不混用水源。

6节能效果

使用水源热泵来转移循环水中的热量,不受气温影响。由于循环水都处于一个较高的温度下,所以热泵效率都会在较高的之中。表1以某品牌的空气热泵的理论计算得来的结果,根据计算所知。使用水源热泵在较高温的循环水中有显著的节能效果。冷却循环水由于被转移了部分热量所以蒸发量也会有所减少。

7 结论

空气热泵和水源热泵都是热泵类型,只要为热泵找到合适的热源就可以提高能效,降低资源损耗。在结合其他设备的情况下效果将会更好。热泵技术还受很多因素影响,如主机效率、冷媒类型、机械损耗等因素影响,提高其他方面也可以提高效率。热泵技术只是很多技能技术的一种,需要不断学习运用新技术才能更好的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及能源利用率。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2

目前我国涉及循环利用资源的政策和法规,主要体现在环保法律和法规之中,涉及服务业资源循环利用的专项法规较少。我国已颁布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经从总体上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它是一部综合性法律,内容涉及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因此不可能对发展服务业循环经济的具体措施做出详细规定。尚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隶属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清洁生产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节约能源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促进企业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的政策。但涉及服务业中旅游、餐饮住宿、通信服务、物流、零售批发等部门的专项规定为数不多。纵观现有的法律政策,主要是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管理办法和标准,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较低,另一方面这些政策政出多门欠缺协调性,并且欠缺相关的配套措施,最终导致这些政策在服务业各领域的执行情况不尽人意。从我国地方循环经济实践层面来看,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城市均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目标,并通过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保发展循环经济目标的实现。目前,山西、甘肃、深圳经济特区、大连市颁布实施了《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武汉市和广东省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这些地方性法规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的立法体例,内容涉及各个经济部门,专门对服务业的规定少之又少,不能对地方服务行业循环经济的提供全面的法律支持。总而言之,目前我国服务业循环经济法治体系尚未成型,相关的法条具体规定有待系统化、规范化,暂时不能适应发展服务业循环经济的要求。

(二)促进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尚未成熟

循环经济的特点决定它不仅是一个政府的自觉行为,也是一个市场的自发行为。一方面需要立法先行,从制度上给予全面的保障,另一方面更需要政府通过政策导向和经济手段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在服务业,需要建立资源环境有偿使用、排污权交易、环境标志、财政信贷鼓励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的作用,使企业、社会和公众都能承担起发展循环经济的责任。通过制定税收、金融、价格和财政等优惠和鼓励政策,来推动环境友好技术、清洁生产技术、废弃物资源化技术在服务行业的广泛适用。但是,从目前的经济政策的导向来看,促进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效果并不理想。自2008年中央就设立了促进服务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为此中央财政部和商务部联合颁布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该办法第7条指出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其中包括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具体涉及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方面。专项资金采取奖励、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三种方式分配到具体的项目中去。为此山东、辽宁、海南三个省,九江、厦门、长春市特别出台了适用于当地专项资金申报及管理的《服务业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其他各地也积极组织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项目资金支持,但是在各地的申报通知当中,依旧是以营业额、销售额等指标为导向,对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服务业项目的支持力度不能满足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

二、我国服务业循环经济政策法制不足的成因

(一)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实践的落后

服务业又称第三产业,是在第一产业———农业和第二产业———工业部门全面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基础上形成的国民经济产业部门。自建国以来,政府全力推进第一、第二产业部门的发展,依赖农业和工业来拉动国民经济的增长,直到施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国家才开始重视第三产业的发展。目前循环经济在第一、二产业中己开展,尤其是制造业,并取得初步成效。我国的服务业发展很大程度上仍是传统的线性经济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高产出模式,服务业发展循环经济也还未引起国家及其他社会层面的足够重视。相关的实践开展的较少,仅在餐饮住宿、旅游、物流等传统的服务业部门推进实施了绿色节能制度,能源循环利用程度较低,总体来看还处在启蒙和探索阶段,与先进国家具有一定差距。人们的物质享受,是以牺牲自然资源为代价的,在追求更好的物质享受的同时。为了迎合和刺激消费者的愈加膨胀的消费需求,服务业出于短期经济利益的考虑往往忽视了长远的人类生态利益,客观上导致了人类活动对自然资源的过度索取,导致了资源危机的加剧。发展循环经济解决当前环境和资源问题的金钥匙。服务业是提供消费产品和服务的产业,要实施循环经济就要从根本上引导消费者从“过度消费”的理念转向崇尚自然、注重资源节约的“适度消费”和“绿色消费”理念,在消费的同时注意废弃物的资源化,建立循环消费的观念。同时,倡导服务业市场主体树立节约资源、清洁生产的理念,鼓励引导服务主体实施清洁生产,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并且在各地建立城市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的产业链。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和地区在不同规模和不同水平上实施以上内容的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但这种循环经济实践毕竟是分散的、低水平的、小规模的,几乎还没有哪个行业能做到内部流程的循环。成熟的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还尚未形成,从而制约着服务业循环经济法制建设。

(二)公众循环经济意识薄弱、参与度不高

循环经济是一个新的理念,在国际上兴起的时间只有二十多年,在国内也是近几年的事情。虽然在国际上,有不少先进和成功的做法,但是在我国目前还处于部分行业、部分地区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起步阶段。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公众参与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循环经济促进法》,但公众对循环经济的范畴,减量化生产、资源再利用、循环利用的原则、发展循环经济的必要性、紧迫性,具体通过哪些手段和方式来发展循环经济,如何通过法制建设来为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等问题,仍然了解很少。构建循环型服务业需要行业内所有的市场主体和公民对循环经济的内涵和具体制度高度认同,在此基础上配合政府的政策规划将各项具体的制度落实到自身的行动中去。因此,政府应通过多种渠道激发社会主体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一方面制定有效的激励措施,激发服务业主体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进行大规模和大范围的宣传,在公民中进行普及宣传倡导循环经济和绿色消费。

三、健全完善我国服务业循环经济政策法制的对策

目前,促进服务业的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主要集中于餐饮、旅游等传统行业中,实施情况也不尽人意。在批发零售、金融、物流、通信等现代服物业的相关立法中,循环经济发展的理念及具体制度还未能体现。现有的法规从效力等级来看,主要表现为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标准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完善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反观循环经济发展水平领先国家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基本由综合性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与循环经济配套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定三部分组成。所以,要健全和完善服务业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就要建立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服务业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同时具体来说如下。

(一)制定专门的服务业循环经济综合立法

我国现有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涉及的内容较广泛,具体的制度可以被应用到国民经济各个部门,规定一些较宏观的、覆盖面较广的内容,诸如循环经济的概念及相关术语、基本方针、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和责任等,因此该法不可能针对发展服务业循环经济做出详细而周全的规定。为了推动服务业循环经济的发展,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制定一部具体的、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服务业循环经济促进法》来协调服务业循环经济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服务业循环经济促进法》是针对服务业节约资源,废弃物综合循环利用的专门法。其指导思想应该是:在整个服务周期贯彻循环发展理念,推进服务主体绿色化,服务过程清洁化,促进服务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引导人们树立绿色循环低碳理念,建立绿色消费模式,实现服务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业是由零售、餐饮娱乐、房地产、旅游、物流、金融、通信、信息咨询等若干个分产业部门组成,这些部门在经济生活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种类不同,具体的运作模式也跨度较大,需要因地制宜的制定和实施有差异的循环经济具体制度。但从宗旨上来说,树立绿色消费观念,确保服务业生产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资源的永续利用等立法目标应该贯彻在所有的制度当中。积极鼓励服务业市场主体的节能减排行为,禁止各种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落实政府、企业、公民在服务业循环经济发展中的义务和责任。

(二)制定服务业循环经济的专项立法

服务业涉及多个行业,提品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具体物质的循环利用工艺及技术要求在制度设计上要进行区别对待。所以,有必要根据不同的行业和产品,制定不同的体现循环经济理念和原则的单项法规。例如,制定适用于零售行业废弃包装物回收及循环利用的《包装容器材料收集和循环利用法》;制定推动城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回收法》;制定适用于通信业废旧手机、电池、充电器资源化利用的《废旧电池、手机回收利用条例》等。社会再生产的末端是消费者,在传统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消费者承担着很少的环境保护义务。但在服务业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消费者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因此,通过制定《绿色消费法》来引导公众树立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价值观和消费观,实行资源的综合利用,可以最大限度地使废物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和无害化,从而把危害环境的废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方面,政府的绿色采购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一方面政府作为国家最大的采购方,能够购买较大份额的绿色节能产品,从而形成经济规模并实现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作用。另一方面,政府在进行绿色采购的同时在社会上起到示范和引领作用,从而使得各个消费群体提高环保意识。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已有的《政府采购法》基础上制定《政府绿色采购条例》,从而进一步深化政府绿色采购制度,进一步推进服务业节能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规模。

(三)加强地方服务业循环经济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的规定,地方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服务业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实施循环经济的基础条件会受到经济发展的制约。因此,在发展服务业循环经济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可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制定专门的服务业循环经济法规,如服务业清洁生产、包装容器材料收集和循环利用、餐厨废弃物回收、绿色消费、绿色旅游等方面的地方条例与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现有的服务业环境管理、资源节约等方面的地方条例,共同构成地方服务业循环经济的地方法规体系。但是,一定要注意地方服务业循环经济立法与国家立法及国家的与之相关的法律的关系相协调。只有促进多种规则的宏观协调发展,才能更好地发挥地方循环经济立法的作用,为真正实现经济的循环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四)构建并完善与服务业循环经济相关的政策体系

1、科技政策

循环经济模式下的服务业科技政策包含两个方面:(1)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研究与开发政策。循环经济是一种技术依托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我国的服务业长久以来属于劳动力密集型行业,节能、资源循环利用技术的研发及应用实施情况较为滞后,不能满足发展循环经济的现实要求。所以,国家应该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设立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服务业资源循环利用领域的技术研究和开发活动。并且同时制定信贷倾斜、税收减免、投资优惠等措施,引导服务业主体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技术研究与开发的创新活动中。(2)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的培训与推广政策。先进的节能、资源循环利用技术开发出来后,政府应当推动这些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在服务业中广泛应用,分批分次组织企业培训,促使他们掌握新技术,进而在实践中大范围推广。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3

[DOI]10.13939/ki.zgsc.2015.16.076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立有效约束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的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立健全自然资源产权法律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是法律的有机统一整体。生态文明也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针对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要从纵向和横向的不同视角来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1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来,我国初步建立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应的法律规范,促进了循环经济的发展。然而,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

1.1 循环体系建构的理念与生态文明理念的距离

在建构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上,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以行政管理手段为主要内容的立法理念。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突出对循环经济某些领域的“行政管理”,而不是以法律、经济、技术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在立法上呈现明显的“行政管理”法倾向,不符合生态文明理念下对立法的整体性、系统性和促进性要求。二是以部门立法和利益分割为主要程序特征的立法理念。一些循环经济立法并不是从循环经济本身固有的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出发,而是从部门角度和利益出发,设计立法的结构和逻辑,各个部门都试图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定来为本部门争取更多的管理权限,有利益的事情各个部门争着做,没有利益的事情各个部门则互相推诿。这一立法程序特征显然与生态文明的理念要求不相符合。

1.2 循环经济纵向体系存在的问题

从纵向来看,循环经济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相关配套立法缺乏。《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基本法已经实施,但是发展循环经济仅仅靠这一部法律还不够。从法律体系构成来看,某些领域还是立法空白,无法可依。二是地方立法明显不足。我国各地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视程度差异较大,循环经济发展水平也各不相同。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不同地区的数量、质量和层次也是参差不齐。很多地方性立法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立法用语不规范、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从立法层次上看,一些地方立法形式为政府或部门规章,而由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为数较少,而地方政府又一般委托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工作,由于在起草工作中没有行之有效的立法监督,受地方部门利益的影响,往往使这些规章烙下地方部门利益的痕迹。因此,地方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明显不足。

1.3 横向体系存在的问题

横向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除了《循环经济促进法》外,还包括环境保护、资源、能源、生产、流通、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的法律。这些法律与《循环经济促进法》之间的相互重合和不协调问题比较突出,某些方面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循环经济促进法》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法律法规的不协调体现在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立法的不协调;与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领域立法的不协调;与清洁生产领域立法的不协调;与废物回收和循环利用方面立法的不协调。而不同部门出台的规章、政策或文件也存在一定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阻碍了循环经济立法的协调性、统一性及有效实施,影响了循环经济的发展。

2 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主要措施

2.1 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纵向体系的完善

健全和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从纵向的效力等级看,要建立和健全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第一,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由于我国的国情和立法特点所决定,无论是《清洁生产促进法》,还是《循环经济促进法》,均具有原则性特点,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加强配套立法成为落实基本立法中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的重要途径。在循环经济配套立法方面,要加强资源的节约使用和综合利用及环境保护的立法。要抓紧制定节约用水、节约用地、节约原材料、资源综合回收利用、节约能源等专门法规。第二,制定相关标准规范。标准规范是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相关标准规范的制定,是完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工作。通过标准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障资源节约、污染预防、废弃物减量化措施的贯彻实施。第三,加强地方立法。我国各地区发展水平很不平衡。法律公布后,各个地方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是非常必要的。加强地方立法,必须在国家立法的框架内,结合本地区的特色和实际情况,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2.2 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横向体系的完善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4

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循环经济法之中,体现循环经济法立法目的,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基本特征,对循环经济立法、守法、执法、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准则。

循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遵循如下原则:

1.应反映循环经济的本质及发展规律。即循环经济从本质上讲是减少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产生、加强资源的循环利用,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

2.应体现循环经济立法的目的和根本的本文由收集整理价值取向。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3.应反映循环经济法的性质,体现经济和环境资源一体化思想。即循环经济法是一部环境资源法与经济法交叉的专项立法,规范和调整资源与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4.应贯穿全部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指导整个循环经济法立法、司法活动,作为循环经济整个法律活动的根本依据。

基于上述要求,可以把我国循环经济法特有的基本原则归纳为: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原则、循环经济责任原则、“3r”原则。

二、循环经济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涵

(一)公众参与原则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建设与实现过程中,社会公众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循环经济有关的活动,并有义务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最终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在循环经济法中贯穿公众参与原则是循环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必然要求。循环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模式,公众是其推行的主体和强大的社会基础,公众能否积极参与以及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与实现的进程。国外丰富的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和循环经济发展实践表明公众在参与决策、实施消费和进行监督等方面大大促进了循环经济的发展进程。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正处于探索发展阶段,我国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并没有形成普遍的意识与氛围,在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废物利用以及绿色消费的生活方式等方面的认识和行动还有所欠缺,公众参与的领域、形式和途径都比较单一,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公众参与的热情不高。因此,应特别注重公众参与原则在循环经济法中的地位。

(二)循环经济责任原则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是指在循环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各类主体所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及违反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原则。作为循环经济责任的主体和内容应该是广泛和丰富的。从主体上来讲,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都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循环经济责任原则明确了各个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以及管理过程中的责任,使国家、政府、企业和公众相互配合,形成统一联系的整体。通过确立政府、企业和公众在资源综合利用、废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清洁生产、绿色消费等方面的权利、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环境资源分配方面的公平与正义,通过责任的分担以实现经济的良性循环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三) “3r”原则

“3r”原则是各国循环经济立法中普遍适用和富有成效的原则。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尽可能多地再生利用或资源化。

“3r”原则作为循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反映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的统一。循环经济本质上是生态经济,倡导的是一种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经济发展模式,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可以尽可能地减少经济活动对资源环境的影响。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废气物的排放,并将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是解决资源短缺问题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资源总量和人均资源严重不足,同时资源的利用率相对低下,能耗过高,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由此产生的环境与资源问题成为循环经济发展的制约因素。因此,要特别重视资源的高效利用和节约使用,以及污染物的减量化。

以上三项基本原则在循环经济法治建设过程中,决定了循环经济法的基本法律制度的性质、内容及价值取向,是循环经济法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以其为基础来架构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与循环社会的建立。

三、循环经济法基本制度的构建

《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循环经济发展的特点和内在需求确立了若干基本制度,对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规范引导作用。但由于循环经济在中国处于探索阶段,社会基础和制度化方面仍存在一定障碍,如有关制度的规定原则性过强、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地位不突出等问题都影响其作用的发挥。因此,我们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以适应循环经济法制建设发展的内在需求。

(一)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循环经济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公众参与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关于公众参与的权利、义务、途径、方式、程序、救济途径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目前,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众有参与循环经济发展的权利和义务,但公众参与的制度化建设还不够。

首先,关于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循环经济的基本法,规定了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权利,但在参与的具体条件、具体方式、具体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规定。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其次,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建设的相关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相对滞后。

循环经济的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基础,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公民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但对权利的内容、权利如何行使、权利行使的保证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公众虽有参与的热情,却苦于不了解相关信息、缺乏相应的参与途径,其参与热情难以转化为循环经济发展强有力的推进力量。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法和程序等方面,并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了公众参与决策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流于形式的现象。监督权是有效实施公众参与决策制度的重要保证,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权的实施方法、程序、法律救济等方面尚未有明确的具体规定。

公众参与循环经济的激励措施不完善。对于公众而言,循环经济是一个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必然要求公众改变以往形成的消费观念和生活观念,改变公众事业政府依赖型的特点。《循环经济促进法》专设第五章,对激励措施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其中对产业支持和对企业的激励促进政策和措施规定较为全面,但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相关激励措施并不具体。而公众的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是循环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如生活垃圾的处理问题、如何再利用家庭中的废弃物,比如一次性的杯子、塑料袋等等。如果没有具体的激励措施,单凭一部分人的环保热情是很难实现循环利用的。同时,《循环经济促进法》确立了消费者对于“列入轻质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责任。这意味着消费者在消费产品过程中为其消费的产品承担环境责任。但对消费者来说,循环经济如果仅意味着自身成本的增加,则很难指望他们会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

所以,应通过循环经济立法明确在循环经济领域,公众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参与权、听证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同时明确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具体内容以及权利的救济途径和方式。通过公众参与循环经济激励机制的完善,在消费政策、公众购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产品的引导等方面应该有相应的激励机制,以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与热情,使公众在循环经济领域将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结合起来,自觉自愿的参加到循环经济的建设中来。

(二)循环经济责任制度

循环经济责任制度是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中各个主体之间在清洁生产、废弃物回收利用、资源的综合利用、绿色消费等方面义务的分配以及违反法律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等一系列规定的总称。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条确立了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但是对于循环经济责任制度的规定还不够细化,为了更好地操作,还需进一步完善,根据责任公平的理念,使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合理承担各自责任的。

1.建立健全政府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

对国家和政府而言,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并通过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发挥政府在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政策制定、管制和引导等方面的作用。虽然《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了国家和政府在循环经济建设中的主导作用,但责任主体的责任如何实现则是一个很概括和模糊的问题。目前,一些地方不可持续发展的背后,总能看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子。因此通过法律法规的修订,明确和细化地方政府的循环经济的发展责任,明确谁主管谁负责,并以循环经济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成绩和领导政绩的依据之一,这样有利于把各级领导的责任层层分解并真正落实,加强循环经济的管理。

2.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建立

对企业而言,通过确立其清洁生产的义务、产品回收与处理的义务、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等,扩大企业对其产品责任的承担,达到资源的节约与环境的保护的目的。其中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是传统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深化和延伸,将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废弃后的环境管理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就是指生产者不仅要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负责,还要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环境的影响负责。“生产者延伸责任”并不仅强调生产者的责任,它实际强调了以生产者为责任核心的社会不同角色在产品整个生命过程中共同分担责任的问题。强调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回收者、中央及地方政府通过有效机制共同承担循环经济发展的责任。

目前,生产者的环境责任已经从直接的生产责任扩大到生产之外的延伸责任。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即企业不仅要对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对其产品被使用后的回收和利用承担责任。如2008年《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5条规定了生产者的回收和再利用责任,明确规定了产品生产企业除了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以外,还应该承担生产产品延伸的环境责任,包括产品完整生命周期中的污染责任、生态破坏、资源和能源高效和合理利用责任等。

但我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规范,有关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对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因此需对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的回收处置责任、费用分担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各个主体间的责任做具体的划分。

3.公民的循环经济责任

公民是发展循环经济的群众基础,其循环经济责任主要体现在绿色消费、资源消耗的减量化、资源的回收利用等方面。《循环经济促进法》在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回收利用和处置责任的同时,也在第15条第3款规定:“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消费者在整个流通和使用环节中是产品的消耗者,废弃物的产生者,从减量化与资源化的角度而言,消费者应该承担预期受益程度、能力、技术等因素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消费者承担将废弃产品或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其委托回收的销售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擅自丢弃的义务是合理的。但是具体到消费者如何交付,费用如何承担等还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对公民循环经济责任的规定现行立法在对公民日常生活行为中的规范是缺失的。如水、电等资源消耗的减量化义务、家庭垃圾的减量化及分类收集等义务缺乏规定。这都有待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三)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是循环经济知情权的基础,也是循环经济公众参与制度的基础。其内容应包括对循环经济信息公开主体的规定、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程序、费用及救济方式等。为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对信息公开的要求,有必要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责任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过企业循环经济信息报告制度、政府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以及公众循环信息查询获取制度的建立以实现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1.企业循环经济信息报告制度

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是循环经济的主要参与者和推动者,通过污染物的防治、资源的综合利用、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清洁生产等相关信息的公开与披露,可以有效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循环经济信息的需求,并借助公众舆论和社会监督,是企业在污染防治、技术改造和革新、清洁生产、资源的回收利用、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等方面有所改进,从而降低企业经济活动中对环境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实现资源的循环利用。也可以对其他相关企业的生产行为及公众的消费行为起到引导作用。

目前,企业需要在各种环节向政府部门申报环境信息,如在申报项目时都要作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向环保部门申报包括排污量等环境信息。但对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资源的综合利用以及清洁生产等方面的信息的公开是一个不完善的地方,在现实中也存在着障碍和阻力。因此,需要完善企业循环经济信息报告制度的范围、内容、方式、程序、不公开的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采取措施加大施行力度。

2.政府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

2008年的5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其中《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信息公开方面有很大的突破。该《办法》明确了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除了把政府环境信息作为公开的对象,也把企业的环境信息作为公开的对象;对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也做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各项监督制度,公众可以依据相关条款对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救济途径。在政府循环经济信息公开方面,应该总结环境领域信息公开的办法,增强信息公开制度的可操作性。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5

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

以盐湖资源循环利用为突破口推进茫崖资源的整体循环利用。从茫崖盐湖资源的储量和资源蕴藏情况看,茫崖盐湖资源开发发展循环经济应当以钾盐开发为重点,不断发展钾盐、钠盐、锂盐、镁盐,兼顾芒硝的开发,发展具有茫崖资源特色的盐化工经济,把茫崖建设成为柴达木盆地重要的钾肥基地、金属镁基地、碱业基地和锂盐基地。

1.钾盐。目前我国已拥有盐湖氯化钾提取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并在主要工艺设备上有所突破,完全可与世界硫酸钾生产竞争。因此,茫崖钾盐开发应当在注重氯化钾和硫酸钾两个拳头产品开发的同时,加快硝酸钾、碳酸钾、氢氧化钾等产品的开发,形成钾盐系列产品。

钾盐产品循环产业链中,氯化钾生产无工艺废水,废气经处理可达标排放,仅有少量废渣经堆存处理后可达到无害化。硫酸钾还可以与盐湖的锂资源联合生产,其它钾产品和钾肥生产过程的母液可循环使用,工艺过程无废水、废气。钾盐产品循环中的“两碱”生产与钠盐循环模式相同。氯化钾经进一步加工还可发展下游产品,如医药级和食品级氯化钾。

2.钠盐。茫崖纳盐储量丰富,在大浪滩钾矿田和尕斯库勒湖钾镁盐矿中,氯化钠的储量达149 740 604kt,资源优势明显。因此,钠盐综合利用与发展循环经济的潜力巨大。

钠产品循环产业链中,纯碱(NaCO3)项目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及DCS控制以降低污染物和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量,可达标排放。并可联产下游产品食品级碳酸镁、高纯氧化镁,充分发挥纯碱资源优势。氯酸钠可联产下游产品二氧化氯、亚氯酸盐、高氯酸盐等。烧碱生产采用离子膜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气、废液均能做到回收利用、达标排放,对环境几乎不污染。将纯碱生产蒸氨废液中的氯化钙回收利用,不但可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还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3.锂盐。锂产品主要有氯化锂、氟化锂、溴化锂、硫酸锂、碳酸锂、金属锂、锂箔和单水氢氧化锂等,已基本上形成了锂产业链。从茫崖锂开发的实际看,应以碳酸锂、氯化锂、金属锂等产品为主。

锂盐产品循环产业链中,主要的排放物是水,这些水经过处理后,完全能够达到环保要求的排放标准,部分还可以进入生产中的冷却水系统循环使用。产生的二氧化碳气体可加工“干冰”,或制作碳酸饮料。在锂盐产品循环产业链中生产碳酸锂及锂系列产品的同时,还可以联产硼酸和硫酸钾。

4.镁盐。在茫崖的大浪滩钾矿田和尕斯库勒湖钾镁盐矿,氯化镁资源总量达7 776 73kt,储量相当丰富。因此,在盐湖资源大规模开发中,应当对镁资源综合利用。

镁盐产品产业链循环中,只产生少量废水、废渣和二氧化碳废气,废水、废渣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二氧化碳气体可加工“干冰”,或制作碳酸饮料直接作为产品出售。镁资源的开发要根据资源特点,必须高起点、新思路,否则难以和菱镁矿生产的产品竞争。

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与法制保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盐湖资源的循环利用对推进茫崖资源的整体循环发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从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律看,循环经济反映了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自然之间对物质利用的和谐关系状况。这种关系不会自发地形成和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制是其建立和不断得以巩固的重要保障。从法制对循环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看,主要包括:对威胁其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的存在和发展因素的限制或削弱,为其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的发展开辟道路;对破坏现存经济秩序的行为施加制裁,以保卫自己的经济基础;建造稳定有序的政治和社会环境,防止社会震荡,为正常经济秩序的运行提供保障。这就是说,在以盐湖资源循环利用为突破口推进茫崖资源综合利用与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我们在关注盐湖资源循环利用技术问题的同时,还应当重视法制对盐湖资源循环利用所具有的重要保障意义。从茫崖盐湖资源综合利用与发展循环经济的实际看,法制在这一过程中具有以下四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适应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的需要。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是一个试验性的循环经济发展区域,在其发展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制度设计上的探索与创新。所以,这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循环经济理论的制度化,使循环经济由理论层面向制度层面过渡,包括法律制度层面。其次,在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过程中,这些经过设计的制度必然会不断地被实践进行检验,从而产生许多非常好的制度。因此,对这些制度的总结及法律层面的制度建构,是不断推动柴达木循环经济健康发展的实际需要。

茫崖作为试验区内的重要资源开发地,其发展必然要与柴达木资源开发的整体相融合,进而在试验区发展的大局中谋划和发展好本地区的循环经济。因此,一方面,在茫崖贯彻落实好循环经济法律法规,落实好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中所形成的一些好的法律制度,是推动整个柴达木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结合柴达木循环经济发展的实际,提出适合茫崖循环经济发展的立法建议,进而用这一符合实际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推动和保障茫崖盐湖资源的循环利用,是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的需要,也是实现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整体发展的需要。

二是茫崖盐湖资源开发的需要。茫崖的盐湖资源主要分布在大浪滩钾矿田和尕斯库勒湖钾镁矿床。目前,大浪滩梁中凹地由青海茫崖海丰钾肥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下设康泰钾肥开发有限公司、兴元钾肥开发有限公司两家独立核算的分公司,采矿区面积74平方公里,年产氯化钾25万吨。从目前这几家企业对盐湖资源的开发利用情况看,综合开发水平仍然比较低,尾矿没有得到有效利用,产业关联度不高,产业链短,精深加工能力不足,主要产品属于基础性上游产品,深加工产品没有。因此,从茫崖盐湖资源特点、综合利用现状和发展需要看,应借鉴发达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中循环经济发展的成功经验,以健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为依据,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法制保障,促使茫崖资源开发形成循环利用的良好格局。

三是茫崖环境保护的需要。在茫崖50多年的开发过程中,初步形成了石油、石棉、盐湖、煤炭、有色金属等一系列基础工业,推动了茫崖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但同时也不可否认,由于基础条件差、地理环境恶劣、认识落后及历史原因等,在发展各类工业的前期过程中没有或很少注意环境条件及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等问题,工业发展带来了各种各样的环境污染,对当地本来就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也给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留下了一些问题及隐患。从另一角度讲,由于茫崖地区自然生态环境本身的脆弱性及不易恢复性,在资源开发中切实保护环境也是实现茫崖地区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因此,今后茫崖在盐湖资源开发中,需要通过发挥法制保障作用,将环境及资源保护纳入法制的范畴,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使茫崖盐湖资源开发步入循环利用之路。

四是从理论思维到制度建设的需要。理论发展的最终目的是要指导实践。但单纯以理论来指导实践,由于缺乏一定的强制力,从而可能会使理论成为一种仅供选择的随意性制度安排,不能被很好地贯彻落实,甚至成为一种规避的对象。因此,对于循环经济理论,就应当借助于一定的形式将其从思维层面提升到制度层面,使理论能够为更多的人所掌控,指导于更大范围的实践,带有更多的不可选择性。所以,这就要求我们用充分体现稳定性、公平性、强制性等诸多现代社会先进理念于一体的法制对理论的接受者进行规制,以维护循环经济理论的客观存在和正确实施。

加强盐湖资源循环

利用的法制保障建议

从《立法法》划分的立法权限看,茫崖行委不具有立法权。因此,加强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的法制保障,应主要是贯彻落实国家宏观的经济法律法规,青海省有关资源节约利用与循环利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海西州制定的有关资源保护与利用方面的单行条例等。通过深入贯彻落实这些法律法规、地方规章及单行条例,为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提供法制保障。

1. 加强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以科学发展观统领茫崖的资源开发

法律作用于社会秩序调控的根本保证是法律被公众充分接受与遵行。正如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说:“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① 因此,就茫崖而言,其发展的首要目标是要将国家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做深入宣传,使本地区内的公民树立对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信仰,在实践中自觉运用法律法规处理问题、做出决策。

从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宣传的内容看,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这是宣传教育的重点。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和法规,对发展循环经济起引导和约束作用的主要是有关资源节约利用、环境保护、废弃物处理与综合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二是青海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这是结合省情进行盐湖资源循环利用的重要保证。地方性法规主要有: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的《青海省实施办法》、《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地方规章主要有:《青海省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实施意见》、《青海省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循环经济项目认定管理办法》、《青海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青海省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青海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若干规定》、《青海省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若干规定》等。这几部地方规章和政策性法规对柴达木地区循环经济的发展,包括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园区的发展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应当在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中认真宣传和贯彻落实。三是海西州制定的单行条例。这是结合地区实际的发展准则。主要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几个单行条例。

从宣传教育的主体看,应主要面向两类人员。一是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茫崖盐湖资源的循环利用,需要政府给予不同程度的支持和引导,需要政府加大公共服务功能。而政府这些行为的实施和功能的发挥,都要求政府必须首先按照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办事。因此,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教育,是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的重要环节。二是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者。企业是循环经济的主体。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的成功与否,最终要落实到企业对循环经济的理解与重视程度上。而要促使企业真正迈上盐湖资源循环利用的发展轨道,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在企业内部的贯彻落实是重要保证。因此,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是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取得实效的根本保证。

同时,加强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宣传,还需要始终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是科学的方法和准则。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置身于国情世情的大环境、大背景下,要进一步深刻认识和正确把握茫崖的区情,审时度势、符合实际地把科学发展观作为推进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的根本依据,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茫崖经济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体现在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茫崖的战略部署中。要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的基础上,用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指导和保障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的健康发展。

2. 加大循环经济法制的执法力度,努力形成盐湖资源循环利用的良好局面

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能否顺利实现,还要落实到政府如何通过加强循环经济方面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上,以政府的严格公正执法来确保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良好格局的形成。

加强循环经济的执法力度,一是要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依照循环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二是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在公共利益与公民、企业、私人利益之间行使公正的自由裁量权,在合理的范畴内为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支持。三是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四是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不断提高办事效率,对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公共服务。五是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六是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通过依法行政,为茫崖盐湖资源循环利用创造良好的法制保障环境。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6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06-04

近年来,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实践不断推进,在清洁生产、废弃物的再利用与资源化、循环经济产业链的构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等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绩。循环经济的发展彻底变革了传统的通过牺牲生态环境获取经济利益的生产方式,开创了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和谐相融的新经济发展模式。从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来看,循环经济的发展实践迫切需要循环经济法制为其提供保障。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梳理,形成正确的认识。

一、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之内涵界定

在探讨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之前,有必要先明确法律体系的内涵。一般而言,法律体系,也称之为法的体系,是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1]。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体系是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由一国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性文件组成的综合体。相较而言,在法学理论中,法律体系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不同的概念,是有区别的。首先,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的构成要素是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即法的形式渊源。多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宪法及其统帅下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其他各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则是法律部门,是以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其次,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是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范围和效力等级为分类组合标准,而法律体系则是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为分类标准。但法律体系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两者虽然存在差异性,但是也具有相融性。法律体系侧重于从法的内容和功能的维度来解构组合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但它也包含形式上的要求,即要求该法律体系在效力上的等级性和功能上的逻辑性。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则主要从法的外部形式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来分类组合一国现行全部法律,但它同时也要求内容和功能的完整性。可以说,法律体系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这两个概念在具体要求上是密不可分的,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组成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中的法律规范,除了以习惯法、法定解释为表现形式的以外,在现代国家大多数都是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表现出来的。因此,我们在分析循环经济法的体系时,既要从内容的角度来分析该体系,也要从效力等级的角度来分析该体系。

从此意义上讲,循环经济法的体系,是指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依据其具体调整内容的不同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它既包括“专门的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包括宪法和其他体现循环经济内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不同效力等级法律规范当中的具体条文”[2]。我们既要从效力等级的纵向角度对我国现行全部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整理、归纳,这样在形式上更加一目了然,方便把握和理解。同时,在此基础上,我们又要从内容的不同来对现行循环经济法律规范进行分类,解析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横向构成。

二、循环经济法体系的纵向构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

(一)宪法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9条第2款、第10、14、26条等,宣誓性地确认了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如其明确规定,国家是保护珍贵动、植物,保障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第一义务人,有权禁止任何组织、个人采用任何形式侵害自然资源。国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在其第10条的规定中更是隐含了“减量化”的理念,提倡节俭,反对浪费。这些规定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导作用。但是,对于国家发展循环经济这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重大转型,在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使得循环经济法体系缺乏宪法的直接指导。今后,宪法应加以修正完善,以适应发展循环经济和构建生态文明的需要。

(二)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3],是我国法的形式体系的主导。目前,我国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法律比较多。根据内容侧重点不同,可以把法律层面的循环经济法分为两个方面。

1.循环经济基本法。2009年颁布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是我国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法、龙头法和统帅法,它对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生产、流通和消费等各环节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作了全面系统综合的调整。它是一部“将清洁生产、固体废弃物利用、环保产业发展和资源循环利用等相关内容统一纳入循环经济框架内综合考虑的法律,是全面体现科学发展观并从国家发展战略、规划和决策层次系统规范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则,是在本体性循环经济法领域规定绿色消费、资源循环再生利用、行业资源回收利用的法律”[4],是我国循环经济发展走上法制化、规范化道路的重要标志,也是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

2.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关的其他法律。循环经济建设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生态环境的保护、资源能源的高效利用、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绿色消费等领域。因此,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其他法律零散地分布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能源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中。主要包括《清洁生产法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农业法》、《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法》、《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煤炭法》、《电力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或其中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条款对于资源、能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对于污染的预防、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清洁生产、绿色消费等都作了规定,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属于循环经济法律体系范畴。但总体来看,我国现行循环经济法律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系统,除了《清洁生产法》外,主要是在环境资源保护等法律规范中附带性地规定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方面的内容,且相互之间缺乏配合,相融性、协调性不够。

3.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或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两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5]。目前,我国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中已有不少规定涉及循环经济方面的内容。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森林法实施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退耕还林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开采等级管理办法》、《资源税暂行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等。这些行政法规在数量上并不少,但总体上看专门针对循环经济进行规定的行政法规不多,许多领域尚待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譬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垃圾处理条例》等。

4.与循环经济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城市均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政府工作的重点内容,各地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大力开展循环经济实践活动,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比较有代表性的地方性立法主要有:《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陕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大连市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等。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一方面为当地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另一方面也为国家循环经济立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地方特色不够明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与《循环经济促进法》内容大同小异,借鉴多,特色少。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性较大,各地经济发展侧重点各不相同,因此作为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制保障也应体现当地特色。

5.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分为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与循环经济相关的行政规章是目前循环经济法体系中数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的法律规范。国家层面涉及循环经济的部门行政规章主要有:《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管理规定(暂行)》、《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地方政府规章主要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制定的进一步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推动清洁生产的办法,各地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方案以及与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其他配套规定。如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循环经济发展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实施意见》、《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意见》、《杭州市强制性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办法》、《云南省清洁生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北京市实施细则》、《东莞市节能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圳市循环经济示范项目认定办法(试行)》等。这些行政规章是对《循环经济促进法》及其地方性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在内容规定上更加具体明确,更加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

6.与循环经济相关的标准。发展循环经济离不开相关技术标准的规范和保障。这些标准包括高耗能、耗水行业的市场准入标准、能效标准、环保绩效考核评价标准等。《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5号)都明确指出,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发展标准体系。不断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加快制定可降解产品、再生利用产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产品、利废建材等产品标准和农业机械禁用及报废标准;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明确过度包装商品标准等。我们认为,这些标准是循环经济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规范,它通过一些定量性的数据、指标、技术规范来表示行为的界限,来调整人们的行为,也像其他法规一样,要经授权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发。可以说,循环经济发展标准,既具有技术性的一面,也具有法律性的一面,既具有规范性,也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三、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横向构成: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调整内容

循环经济法体系的横向构成,是指由循环经济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调整具体内容的不同而分工组合而成的统一整体。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横向构成,决定于循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构成。但目前,我国在理论上以及立法实践中都未对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形成共识性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领域因从事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以及绿色消费等活动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有学者将其界定为在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还有学者认为应该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次上来理解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6]。我们认为,学者们虽然表述不一,但其实质是相同的,即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这一在循环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是特定的,从循环经济发展的实践来看,又可以分为宏观循环经济关系和微观循环经济关系。相应地,从横向结构划分循环经济法体系可以分为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和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横向上看,法的体系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但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工作刚刚起步。从内容上看,目前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存在立法不健全、部分领域处于空白的问题。循环经济专门性立法少,相关配套立法缺乏。发展循环经济涉及到“财政、税收、金融、投资、贸易、科技、教育培训等纵向管理,以及企业经营、垃圾处理、建筑、食品、化学品、家电、服务行业等领域”[7]的法律规范需要制定和完善。从效力上看,目前体现循环经济理念和内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大多以“暂行规定”、“通知”、“意见”、“决定”等形式出现,效力等级不高,从而缺乏权威性和规范性。因此,在现阶段我们不宜将循环经济法再划分为宏观循环经济法和微观循环经济法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将其称之为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和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更符合实际。

(一)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

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是调整在国家对循环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具体调整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循环经济发展战略规划法律规范、循环经济产业法律规范、与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财政法律规范、税收法律规范、金融法律规范、投资法律规范、价格调控法律规范等。总体来说,我国现行宏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严重缺位,主要是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如《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要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要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要绿化政府采购政策等。这些规定对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太过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而一些关于促进农业、工业、服务业等产业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规定以及财政、金融、税收、投资等激励制度则主要体现在国家及各地方政府的循环经济发展计划或实施方案之中,或者以行政规章、政策性规定等形式出现,法律效力较低,具有政策性、临时性、短效性等特征,没有形成一个全面、稳定的调控体系。

(二)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

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是调整在国家协调各类主体全面参与循环经济相关领域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循环经济“资源开发―能源开发―生产―流通消费―废物综合利用―污染防治”这样六个基本领域[8],我们把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按照上述各个领域进行分类。这些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分成六类:一是在资源开采、利用、保护和节约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的循环经济法标准。包括《草原法》、《森林法》、《渔业法》、《水法》、《矿产资源开采等级管理办法》等资源领域的法律规范。二是在能源开采、利用、保护和节约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的循环经济法标准。包括《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煤炭法》、《电力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新能源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等能源领域的法律规范。三是在生产领域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指《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以及各地为促进清洁生产颁布的实施意见等法律规范。清洁生产属于循环经济的实质内容之一,它在生产领域体现了循环经济思想。四是在流通消费领域的法律规范,在这一领域我国还没有涉及循环经济的专门法律,主要是一些散布于其他法律中的条款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五是在废物综合利用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的循环经济法标准。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修订)、《废弃电气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六是在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的循环经济法标准。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必须指出,我国微观循环经济法律规范涉及面广,内容庞杂,与《循环经济促进法》之间的相互重合和不协调问题比较突出,且许多领域存在立法空白。

总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体系。随着循环经济不断发展实践,循环经济法体系也必然会有相应的调整和完善。今后的重点在于:纵向构成方面应不断提高循环经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进一步细化规范内容,增强可操作性;在横向构成上,“以生态文明理念为指导,以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为指针,协调好相关法律规范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关系问题,适时修订相关规定,使各项立法相互协调配套,发挥整体合力”[9]。同时,加强循环经济立法工作,如制定《绿色消费促进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容器与包装物分类回收与利用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规范,填补立法空白。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规范循环经济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保障和促进循环经济以致循环型社会的形成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324.

〔2〕〔8〕〔9〕乔刚.生态文明视野下的循环经济立法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141,143, 157.

〔3〕〔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97,98.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7

二战后,日本为了重建本国实力,致力于经济发展、产业复兴,在这一过程中,全国各地都在进行过度的开发和工厂作业,从而给自然环境带来了严重污染并使之极度恶化。为了谋求环境问题的彻底解决,日本政府认为,应当抛弃传统的经济运行方式,代之以抑制废物的产生、促进废物的再利用为目的,形成废物处理与资源循环再利用一体化的物质循环链条。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再生资源利用法》;于1993年制定了《环境基本法》,并依据此法律,在1994年制定了环境基本计划,首次提出“实现以循环为基调的经济社会体制”,包含了循环经济的内容。1998年日本制定“新千年计划”,把循环经济作为构建21世纪日本社会发展目标。2000年日本国会通过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并在同年通过了几项专项法案,2000年也被称为“循环型社会元年”。

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是世界上较完备的,在立法体系上采取了基本法统率综合法和专项法的模式。立法体系上共分为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是循环经济基本法,包括《环境基本法》、《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在其指导下建立各领域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基本法明确了循环经济的定义、基本原则、各行为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并明确提出循环型社会的努力目标。第二个层面包括两部综合性的法律《废弃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后者制定于1991年,于2000年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在于推进废物减量化、强化废弃物的管理和处置以及原材料的再利用。第三个层面主要是一些单行法,1995年《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1998年《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2000年《建筑材料循环法》,《可循环性食品资源循环法》,《绿色采购法》;2001年《多氯联苯废弃物妥善处理特别措施法》;2002年《车辆再生法》。

(二)德国循环经济立法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实施循环经济的国家之一,其循环经济法制建设也走在前列。早在1972年,德国就制定实施了《废弃物处理法》,但当时立法的目标仅仅是为了“处理”生产和消费中所产生的废物,仍然属于环境问题的末端处理方式,因此,该法尚不属于循环经济性质的立法。1986年,德国将《废弃物处理法》修改为《废弃物管理法》,强调要采用节约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把避免废物的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选目标,将立法目的由“怎样处理废弃物”转变为“怎样避免废弃物的产生”。1991年,德国首次按照从资源—产品—资源的循环经济思路制定了《包装条例》,要求生产商和零售商对于商品的包装物尽可能减少并回收利用,将各类包装物的回收规定为义务,以减轻填埋和焚烧的压力。1992年,德国又通过了《限制废车条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回收废旧车。1994年9月,德国公布了发展循环经济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并具体规定了建立循环经济的3R原则,即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把资源闭路循环的循环经济思想从商品包装扩展到社会相关领域,规定对废物管理的手段首先是尽量避免产生,同时要求对已经产生的废物进行循环使用和最终资源化的处置,严格规定了社会经济活动中各行为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责任,同时将废弃物的循环利用逐步从生产环节的回收利用扩展到社会消费的销售、使用环节。

在1994年制定了《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之后,1999年制定了《垃圾法》和《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2000年制定了《2001年森林经济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1年制定了《社区垃圾合乎环境放置及垃圾处理场令》;2002年制定了包括推进循环经济在内的《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和《森林繁殖材料法》;2003年修订了《再生能源法》。

由上可知,德国是先在个别领域逐渐建立相关立法再制定循环经济法,而后又制定其他法律推进循环经济法的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经过不断实践、修订,现已形成条款日益严密、结构不断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涉及社会的各行各业,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

(三)美国循环经济立法

美国一直倡导和实施与循环经济相类似的“污染预防”,在1976年通过了《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该法促进了废物再循环和再利用。1990年通过了《污染预防法》,对污染预防的实施和贯彻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美国虽然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法规,但这两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1991年,美国环境保护局了《污染预防战略》。之后,联邦和州政府相继制定了大量有关源削减的法律、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目前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先后制定了促进资源再生循环利用的法规,这些不同形式的资源再生循环利用的法规,均在社会生产消费领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国外循环经济立法的特征

从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立法可以看出,循环经济作为一种全新理念的制度载体,循环经济法具有与传统部门法所不同的特征:

(一)主体的广泛性

首先,是主体范围的广泛性:涉及一切可能的社会主体,发展循环经济的主体包括政府、企业、公众和行业协会等。其次,是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贯穿生产—交换—消费全过程。还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广泛性、责任形式的广泛性等。

(二)公益性

循环利用与经济效益平衡甚至互相促进无疑是一个理想模式,在现实条件下,社会主体并非总能从循环经济中获得相应的经济效益,其为循环经济付出的代价未必总能换来个人利益同等程度的增加。作为应对环境危机的产物,循环经济的价值主要还是体现在对环境的保护和对生态平衡的维护中。循环经济的环保性大于经济性,公益性大于营利性。企业进行环保型的技术开发需要昂贵成本,技术应用即循环的过程中也需要不菲的投入,这些额外增加的企业生产成本往往比使用新的原材料要高出许多,比以往废物丢弃处理费时费力,这种对企业自身不经济是可想而知的。“循环”的意义不仅在于降低生产成本以使经济更有效益,更在于通过使能量的闭环流动带来的资源需求绝对值降低与废弃物减少,以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发展对生态的损害。

而当个人、企业因此而遭受较大损失时,国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这也是保证法律执行的一项“奖励性”机制,同时,应当大力加强财税收入的扶植,实行有差别的财税政策。根据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大小规定有差别的税率,以遏制污染排放,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利用,实现工业废弃物“零排放”。

(三)强制性

循环经济在于追求生态效益而不是单纯的企业经济收益,很可能发生企业在回收废物、循环使用方面的花费与经济收益之间的不平衡,事实上许多行业所需资源的开发成本要大大低于循环利用。因此,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就要在其中起作用,保障循环经济的开展。例如,当企业的经济收益与环境的生态效益发生冲突时,政府就应采取对策对环境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征税,提高其生产成本,降低产量,使污染者意识到,企业要想长久存续,只有采取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

(四)技术性

物质循环的可能程度与人类科技水平、认识程度直接相关,循环经济的主体、权利义务范围与内容也伴随着人类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而日新月异。鉴于循环经济本身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循环经济法也具备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在立法时应审慎考量可操作性、现实性,可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避免法律与现实脱节。

国外循环经济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立法应体现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理念

我国地域大,经济发展水平不均匀,自然条件千差万别,因此,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循环经济体系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经历不同的层次和阶段。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不断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目标,既要防止法律的制定流于形式,又要避免操之过急,不切实际,使实施主体没有积极性去实践循环经济举措。

(二)立法应坚持科学性及专业性

在立法技术上应当坚持科学性。从日本、德国等循环经济较先进的立法中可以看出,相关的法律都有科学严谨的法律概念,对各类主体设定了明确的义务,也规定了具体的目标与时间安排,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我国在循环经济立法中,也应当坚持科学性和专业性,对循环经济的相关要素和指标进行科学的界定,对相关主体设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相关配套立法

在立法方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但其还缺少必要的配套立法。我国可以采取在该循环经济基本法的指导之下,具体领域的相关行业根据各自需要制定具体的标准,相关需要单独立法的领域可以是那些日常生活废弃物较多,进行循环使用的经济价值较大,或不加以环保处理将对未来生活产生较大环境影响的行业或领域。在循环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如《特种家用机器的循环法》、《建筑材料的循环法》、《容器和包装物分类收集与循环法》、《车辆再生循环法》。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在设立各专项法规政策时,对同一性质的废弃物的再生利用技术作为划分标准,比如,对包装物的再生利用和处置,专门设定了《包装容器再生利用法》;对建筑材料的再生利用,专门设立了《建筑材料再生利用法》。同时可以对相关行业的技术规范进行整合,使各专项循环经济立法能体现该领域的技术要求和对实现循环经济目标的作用,规定减少废弃物的数量及保护环境的不同措施,使立法清晰明确。

(四)合理分配主体责任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8

(一)资源、环境利用现状的迫切要求

近年来,福建省经济正在稳步快速地增长,在积极响应中央提出的“又好又快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是对资源的过度开发、农药化肥滥用所造成的水土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食品污染、资源综合利用率低等问题,例如过度围垦和养殖造成的湿地缺失及海体赤潮、安溪茶叶农药超标事件、紫金矿业污染事件等等。同时,福建省对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对污染物特别是高危固体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也才刚刚起步,与国内工业发达地区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整体分布的独特性,响应福建省政府提出构建海洋强省的战略目标而海洋生态环境相对脆弱和不可再生的特点,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利用资源和环境、发展循环经济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有别于兄弟省份的具有差异性和前瞻性的福建省地方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并且出台相关的配套法规规章,为福建省内资源、环境的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证。

(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思想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构成危害,维持基本的代际平衡。长期以来,我们错误地将经济的增长建立在牺牲后代人生存环境的基础上。而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目标,以低投入、低排放、高效率为特征,以生态产业链为载体的生态经济系统。它把依赖物质能量单向流动的发展,转变为依靠资源循环来实现生态持续性、经济持续性和社会持续性的发展。因此,循环经济的实施必将带来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完善循环经济的福建省地方立法,既能进一步落实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也能促进我省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

(三)突破绿色贸易壁垒,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保障

虽然我国已经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世贸组织要求,关税等贸易壁垒不断减少,但随着全球环保意识加强,许多国家正转向以苛刻的环境保护技术标准来构筑新的贸易壁垒,即所谓的“绿色贸易壁垒”。如福建的家具出口至欧盟,曾由于甲醛超标,而遭遇退货,无法正常销售。因此,要想使福建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突破这些绿色壁垒,使其更符合国际通用标准,也必须加强循环经济立法,通过清洁生产、清洁消费,使这些出口产品达到国际通行的“绿色标准”,为产品国际化扫清障碍。加强循环经济的地方立法也是福建产品实现“走出去”战略的关键环节。客观而言,这些年来,福建省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重视资源的利用与开发,在循环经济,环境保护方面都做了不少的尝试,为进一步完善循环经济法制体系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福建省具有后发优势,在发展的过程中可以绕开某些发达地区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采用先进工艺和设备,及早进行经济质量的调整,探索出一条经济与环境发展并行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因此,笔者认为,在福建省进行循环经济立法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关于完善福建循环经济地方立法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福建省循环经济地方立法的模式

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中也确实涉及到许多经济立法的规则,但是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更多立足于当地的特色,确立符合生态规律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增长模式。福建省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应当坚持经济和环境资源一体化的思想,并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国家法律和福建省原有环境资源法规的重复,使福建省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真正成为推动福建省循环经济发展的、名副其实的专项法,而不是用循环经济法去取代或包含福建省其他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的法规。对于现行国家和省级立法未作规定的内容,福建省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可以规定细致、全面的法律制度,以保证法规的可操作性。对于现行国家和福建省立法己有规定的内容,福建省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应当总体重申现行立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政策、方针,但在某些方面可调整、补充、细化相关法律制度。

(二)定位福建省循环经济地方立法的性质

与循环经济立法实施机制确定的一个问题是循环经济立法的性质选择或基本立法思路。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将《循环经济促进法》设计为规范法、强制法或“硬法”。持这种主张的人强调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制度性,要求将福建省循环经济立法设计为发展循环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的“硬性”条款,以制裁那些不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的单位和个人。二是主张将福建省循环经济立法定位为促进法,属于政策法,以指导、引导福建省循环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笔者认为,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制裁违法行为,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更重要的是,法律在制裁的同时也具有某种引导作用,即通过法律的实施而对一般人今后的行为发生积极影响。因此,在制定法律时,特别是在从事福建省循环经济立法时,应改变过去只注重否定性法定后果而轻视肯定性法定后果的立法模式,在内容上除了应设置一些条款惩罚违法者外,还应有相应的条款充分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同时,这种“政策法”、“促进法”也应含有强制性、可诉讼性的法律条款,使法律条文更具有可操作性。综上,笔者认为,福建省地方性循环经济立法的性质应当定位为“政策法”、“促进法”。

(三)完善福建省循环经济地方立法的原则福

1、科学发展原则。科学发展观不排斥经济增长,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首先继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科学发展原则的内涵还应当包括:循环经济是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基础,即通过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生产过程的资源和能源消耗;延长和拓宽生产技术链,将污染尽可能地在生产企业内进行处理;对生产和生活用过的废旧产品进行全面回收,通过科学技术处理对废弃物进行无限次的循环利用;对生产企业无法处理的废弃物集中回收、处理,扩大环保产业和资源再生产业的规模,扩大就业。2、因地制宜原则。要求福建从自己的实际出发,要求各区(市、县)结合本地企业和区域的资源存量、环境状况、交通、消费特点等实际情况,扬长避短,合理调整自己的产业发展方向和发展规模,确定本企业和本区域的优先发展的产品和产业,把产业结构调整和引进、发展高新技术、区域改造结合起来,在发展中不断地调整循环经济发展战略。3、统筹规划原则。指在福建省辖区内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相统筹的基础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与年度计划、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土地规划、森林规划、污染防治规划、城市环境质量控制规划、自然生态保护、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等。在福建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中,强调工业、农业和第三产业发展的产业统筹规划;强调企业和全省的就业与社会保障负担、生态环境保护、企业债务和区域财政负担的负担统筹规划;强调循环经济发展必须借助的行政、宣传、法律、教育和科技发展等保证措施的统筹规划。4、强化监督原则。是指通过制定循环经济的法律规范,明确各方面的法定职责,强化法律责任刚性。通过立法,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及其相关企业、消费者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制,谁有违反循环经济发展的行为,谁就将依法受到其法律追究,承担其法律责任。5、示范借鉴原则。该原则是为了保证循环经济循序渐进地发展,可以结合福建省的实际,建立重要技术、工艺、设备和区域的示范制度。通过建立有本省特色的生态工业园、生态农业基地、生态社区等示范以带动面上的循环经济良性发展。如可以选择物耗与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清洁生产示范;选择主要的工农业废弃物和废塑料、家电、电子产品、包装等进行回收、集中、拆解、再用或再生利用、最终处理处置的全过程示范;循序渐进地在全省范围内分步实施循环经济模式示范,形成有福建特色的生态工业园、生态农业基地、生态社区等。同时注意借鉴国际国内循环经济的成功范例,如国际上最成功的生态工业园区丹麦的卡伦堡生态工业区和广西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等,促进福建循环经济的发展。

(四)界定福建省循环经济地方立法的调整对象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9

一、循环经济的内涵

循环经济(recycle economy)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提出走可持续发展道路之后,在少数发达国家中出现的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所谓的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消费中遵循生态学规律,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将清洁生产和废物利用融为一体,实行废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使经济系统与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谐循环,实现经济活动的生态化。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其遵循3R原则,即资源—生产—再资源。这样便可以最大程度地利用宝贵而有限的自然资源,给环境带来最少的污染。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劲头迅猛,无论是国民生产总值还是外汇储备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付出了惨痛的环境和资源代价。高消耗,高污染,低产值是我国大部分企业的生产模式。鉴于此,我国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将维护生态系统,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政策性规定。循环经济的推进与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便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循环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对企业的监管制度。

二、国外有关循环经济立法的现状分析与比较

在大陆法系中的许多国家,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比较完备,循环经济的发展与立法的良性互动构成这些国家鲜明的特色。通过立法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循环经济制度,是发达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方式,也是此项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1.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关于循环经济立法最早和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以德国进行循环经济立法的进程为例,德国于1972年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1978年制定了废物处理和电子产品回收的法律。进入可持续发展时代后,该国于1994年制定了在世界上具有广泛影响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管理法》(1998年修改),现在成为统领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特点是突出和强调对废料的再利用,将循环经济思想的适用领域从包装废物扩展到全部废物,并且明确了循环经济的范围。此外,该国在1998年至2005年间制定了《包装法令》、《垃圾法》、《联邦水土保持与旧废弃物法令》、《社区垃圾合乎环保放置及垃圾处理法令》、《持续推动生态税改革法》、《再生能源法》、《电子产品、电器的流通、回收及处理法》等近20部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已经趋近完善,既有统领该法律体系的基本法,还有适用于各个不同部门的特别法律。所有的这些法律构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明确了政府,企业以及消费者在推动循环经济中的责任。

2.日本

日本在其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深刻地体验到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带来的恶果,饱受大自然的惩罚。因此,在20世纪90年代,日本政府提出了“环境立国”的口号,以构建循环型社会为主旨,集中制定了废弃物处理、再生资源利用、包装容器利用和家用电器循环利用、化学物质管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1991年首先颁布《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1995年颁布《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1999年颁布《建筑材料循环法》后,2000年颁布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法》作为循环经济的基本法。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行八项循环经济法律,提出了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的根本原则:“根据相关方面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则,通过促进物质的循环,减轻环境负荷,谋求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构筑可持续发展的社会。”

三、我国关于循环经济的立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快了循环经济立法的步伐。从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决定》到《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的颁布,均提出了发展循环经济相关方面的要求。此外,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不同,各地方立法也呈现出区域性。例如,贵州出台了我国第一部循环经济领域的法规—《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广东、上海等地也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制度与措施、循环经济示范推广、发展过程的鼓励与处罚等方面作了规定。目前,我国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循环经济的法律体系,在法律适用中明确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对此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将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循环经济制度写入国家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为所有法律提供了基本的指导方针。为了保障循环经济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准确地适用,应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也就是说,我们应该适时修改宪法,在宪法中加入发展循环经济的条款,使得循环经济拥有宪法根据,把循环经济立法纳入宪政建设的高度。

2.完善循环经济基本法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为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明确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宗旨,基本原则,指导思想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许多新的环境问题会随之而生。因此,我们应严格遵循基本法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灵活运用其中的原则制度,以应对在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在此情况下,如仍存在未能解决的问题,最高院可针对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不断地完善循环经济基本法,使之成为一个科学完整的有机整体。

3.制定各个具体领域的单行法

通过单行法的制定,使得循环经济法得到落实和细化。循环经济涉及包括废弃物的处理,环境污染以及资源的合理利用等各个领域,欲有效解决各类问题,需要具体的单行法的补充适用。针对不同的领域,需适用不同的单行法。例如,进一步修订完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环境法律,对资源的节约、回收、再用、再生利用做出特殊而具体的规定。因此,需要不断完善和制定各单行法,从而使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尽快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

4.以条例和规章为补充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的开展,有必要在法律的框架内由政府制定一些行政法规和条例比如制订出台《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废旧汽车和废旧轮胎回收条例》等循环经济的专门条例,并在条例的指导下,制定或完善有关政府规章、部门行政规章。

5.在我国关于循环经济的法律法规中,值得一提的是其中生产者责任延伸制

即生产者不仅要对产品在其合理使用时间负责,对其废弃物也要承担回收重新利用的责任,防止其污染社会。在法律中明确指出生产者的责任。其实,笔者认为不仅要规定生产者的责任,还要具体明确。这样一旦发生问题可以直接追究到具体的企业,更有利于有关部门的监管。

参考文献

[1]冯之浚:循环经济导论脚.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熊哲文:中外循环经济立法比较研究.特区实践与理论,2006.

循环利用的方法例10

一、循环型社会及循环型社会法

(一)循环型社会

所谓“社会”,是指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是在物质生产和生活中人们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产物。从我国古代以及西方各国的词源上来看,社会一词都具有人与人相互联系、相互活动的含义。尽管对于社会一词有不同的定义,但是,在社会的组成上基本达成了共识,即:认为它由自然环境、人和文化三个基本要素构成,任何一个要素的缺失或破坏都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存在与发展。故循环型社会应当是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都符合“循环型”理念的社会,包括经济、文化、管理体制等。

循环型社会是指一种以可持续发展理念和生态学原理为指导原则,其经济发展模式以及政治、经济、文化都与循环利用资源的理念保持一致,以实现人类发展与自然和谐统一为目标的社会。循环型社会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以循环经济为经济发展模式是循环型社会的首要特征。循环经济在生产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自然的承载力,合理获取能量和原材料,优化高效地利用,并通过再循环尽可能将生产加工过程中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重新投入生产和消费。同时循环经济还要求对污染进行全程控制,在工业生产中实行清洁生产,倡导生态工业以及提高全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等。这些特点符合可持续发展、和谐性和持久性的要求,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符合循环型社会的核心理念。故此,循环型社会以循环经济为其经济发展模式,并为其发展提供政策、法律、文化和伦理等方面的支持。

(二)循环型社会法

循环型社会法是指为了可持续发展,促进循环经济和循环型社会形成,明确国家(政府)、公众(社会)和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从事经济活动时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循环型法律制度规范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强调的权利本位观,它是一种由全社会来承担义务的制度规范体系,即有政府、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为共享社会、环境权益而分担义务,公平承担相关费用。这种权利义务模式将会改变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和契约制度的形态。在涉及环境的问题上,所有的人都需要公平地承担相应的义务。”循环型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含环境容量)从事经济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主要调整的对象是政府、企业与个人。循环型社会的构建需要国家、社会(公众)和企业多方的努力,其中国家(政府)应起主导作用,由于循环经济的科技研发和前期投入很多,很多经营都是微利甚至不盈利的,因此必须强调政府的扶持作用。企业(生产者)是重要的点源污染源,企业内的清洁生产和企业间的物质循环都依赖企业自觉自愿的自律行为,他们是建设循环型社会的主体,公众(社会团体)起到的是监督和参与的作用,同时因为公众是消费主体,是废弃物的最直接的生产者,同时也是面源污染的制造者,尤其是作为消费的废弃物的收集过程中无消费者的协助几乎是不可能的,他们也应该在政府的主导下,尽相应的义务。

二、日本《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

国内有学者将国外发展循环经济和循环型社会的实践总结为一句话:“其思想源于美国,行动始于德国而兴于日本。”2000年12月6日日本政府制定的《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是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的主要法律。对此法进行研究,有助于加深我们对循环型社会法律体系的了解。《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的立法体例分为三章和附则,共33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法目的

依据环境基本法的基本理念,就循环型社会的形成规定基本原则;明确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和国民义务的同时,制定建设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和有关政策;循环型社会推进的同时,确保现在和将来国民的健康和文化生活。

(二)对重要概念的法律界定

“循环型社会”。该法中的循环型社会是指对产品的废弃物进行抑制;当产品作为循环资源利用时规定适当的循环利用方法以资促进;若不能作为循环资源利用时的适当处理方法,以合理利用资源和减轻对社会的环境负荷的社会。“循环资源”和“废弃物”。循环资源是指废物等中可利用的部分。依据该法规定废弃物是指以下内容:废物;使用过的物品,没有使用过的废料(目前正在使用的除外),或在产品的生产、加工、维修和销售过程中,在能源供应、民用工程和建筑业、农业和畜牧业产品的生产和其他人类活动中产生的残次品。

(三)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依靠国家、地方政府、企业等各方力量的共同努力,因此,该法对它们规定了应该承担的责任

国家的责任:负有制定和实施有关对策的义务,循环型社会的法律制度规范是由政府引导的具有宏观协调功能的规范。政府主导的内涵,是指政府以市场化的、财政的手段以及非市场的行政力量,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推动、调控和引导循环经济市场化。”地方政府除根据基本原则采取确保实现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和废弃物处理的对策外,根据地方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自然和社会条件,考虑到在建设循环型社会方面与国家职能的分工来制定和实施这些政策。对于企业的责任,该法主要规定了排放者责任原则和扩大生产者责任原则。

三、我国走循环型社会之路的必要性

(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保证

自然资源的利用方式是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决定性因素。我国的资源禀赋较差,人均占有量少,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存在着越来越大的资源、能源以及环境容量不足的危机。同时,污染的产生与资源使用水平密切相关,我国的资源能源利用效率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然较低,已经成为企业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和竞争力的重要障碍。巨大的资源浪费伴随着严重的环境污染。目前,我国解决环境问题的末端治理方式以从根本上缓解环境压力。发展循环经济强调清洁生产、产业生态化发展、资源的高效利用和良性循环,这将会有效地解决资源耗竭、环境污染和生态平衡破坏的问题,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和竞争力,保障可持续发展。

(二)是可持续发展的协调性原则的有力保证

循环经济是以生态学原则为指导,实现自然资源最优利用,生产全过程生态化、清洁化,尽可能减少对生态系统的干扰,在废弃物最少量排放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产生社会经济效益的具体步骤。另外,在保护生态系统稳定、平衡的同时,把生态建设作为发展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生产和消费模式,有利于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与效益,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全面统筹、建设和谐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是坚持可持续发展协调性原则的有力保证。

(三)是促进区域间的协调发展

循环经济倡导以生态系统为大系统,反对局部割裂地看待和分析问题,提倡根据自然环境、经济、社会状况,因地制宜地制定其发展战略和政策,在不同产业、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之间实现优势互补,建立生态型的物质循环和能量传递关系,打通资源再利用和多次循环利用的通道,大大降低了由于资源储备状况、分布的差异带来的区域间的发展不平衡,能够实现区域间的扬长避短、优势互补以及合理的经济交流、合作,有利于消除地区差别,实现各子系统的协调发展。

四、我国在构建循环型社会进程中所遇到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