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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安全防范管理模板(10篇)

时间:2023-10-11 09:54:38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1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

*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配建技术防范工程范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存放重要计算机数据库的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息运行、存储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的质量监督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下实施。

从事安装、维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条(技术防范工程产品的标准)

技术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八条(技术防范工程的标准和规范)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执行。

第九条(技术防范工程的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技术防范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的要求)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安全保密规定;

(二)加强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范工程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

(五)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人员。

第十二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范工程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技术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的,罚款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执法保障)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规定)

建筑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2

治安管理从本质上讲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公共场所管理属于治安管理的一部分,当然也是一项防范性工作,其目的就是通过有效管理,防止治安问题在公共场所发生,保证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因此,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放在防范那些对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治安问题上,这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关键。

(一)群死群伤性事件

公共场所是人们工作、生活必然涉足的场所,场所中人员的数量众多,因此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公共场所中,最严重的治安问题莫过于发生群死群伤类的事件,如,因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等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秩序混乱导致的拥挤踩踏所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因敌对势力发动恐怖袭击造成的群死群伤事件等。群死群伤类事件一旦发生,不但会直接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还会给民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甚至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后果十分严重。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把群死群伤类事件作为治安防范的首要问题。

(二)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

公共场所与人们的工作、生活密切相关,人们每天都要在公共场所中活动,场所秩序的好与坏、场所环境的安与危对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影响很大。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一些暴力、血腥案件,如大庭广众之下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凶伤人、打砸损毁财物以及抢劫、、绑架、劫持等,会给现场目击群众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新闻媒体对这些恶性案件的报道,也会使得知消息的民众产生不安心理,影响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公安机关必须将这些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的暴力性案件纳入重点防范的范围。

(三)其他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秩序混乱是公共场所发生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主要原因,但并非唯一原因。只要具备一定的时空条件,即使在秩序井然的情况下,也会有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而无论发生何种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都会对公共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也应把防范各种治安、刑事案件、治安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作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有效管理公共场所的先决条件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有效管理,是建立在对公共场所的规律、特点以及管理依据、管理手段等一系列情况的了解、掌握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要想管理好公共场所,管理者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

公共场所面广、量多、情况复杂,是治安管理的难点,因此,全面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是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的前提。要实现对公共场所情况的全面了解,需要掌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

公共场所的范围包括公共场所的总体范围和每一类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两个方面,掌握公共场所的范围是管理好公共场所的基本要求。只有全面掌握了公共场所的范围,才能保证把所有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都纳入到管理之中,避免出现漏管问题,如果做不到,公共场所就不可能管理好。

2.了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

鉴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因此,每一个分管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都必须详细了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具体情况,包括场所的类型、数量、位置、建筑结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信息等方面的情况,尤其要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动态变化情况。这是开展管理工作的基础,没有对辖区内公共场所具体情况的了解,管理工作就失去了依据和抓手。

(二)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归根结底是一项防范工作,而防范效果的好坏主要取决于管理者对公共场所治安特点的了解以及对各种治安问题发生、发展规律的把握。可以说,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了解得越全面、越深入,对治安形势的预测就越准确、越及时,对治安问题的防范就越严密、越有效。在具体内容上,不但应了解公共场所总的治安特点,还要详细了解每一类公共场所各自的治安特点,从而发现问题,掌握规律,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和防范方法,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而要想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就必须深入到各个公共场所中去,脚踏实地搞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决不可想当然地认为情况应该如何,并轻易得出结论。

(三)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而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行政。这就要求管理公共场所的治安民警必须熟练掌握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管理,确保每项管理措施、方法和手段都有法律依据。在掌握法律、法规时,一方面要详细了解法条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还要明确不同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因为,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对同一问题可能同时会有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民警如果不能正确辨别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和适用范围,就可能出现不当适用甚至错误适用,导致执法错误或者影响管理效果。

(四)了解和掌握治安管理的基本手段

了解和掌握公共场所的管理范围、基本情况、治安特点以及法律规范,是搞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前提,但是,要想使管理工作产生实效,还必须掌握具体的管理手段并学会在工作中熟练运用。这就如同参加散打比赛,选手必须首先掌握一定的格斗招数和技巧,才能在比赛中克敌制胜。治安管理的手段很多,可以用于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手段有登记备案、行政审批、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禁止、取缔、收缴、巡逻、守望、治安耳目、宣传教育、设施防范等。以上是管理好公共场所首先要解决的几个问题,这些问题解决了,再辅之以具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就不难搞好。

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般方法

针对公共场所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主要治安问题,结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范,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审批备案

审批和备案是公安机关了解公共场所情况、掌握公共场所信息的一个有效手段。公安机关要想把公共场所管理好,必须首先对公共场所的基本情况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通过对公共场所进行审批、备案,审查并登记公共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及时掌握公共场所的具体种类、数量、分布以及经营者、从业人员等各方面的情况,为开展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二)建立制度

严格周密的管理制度是堵塞公共场所治安漏洞、消除公共场所治安隐患、保障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有效举措。公共场所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规定的方法和要求开展管理和经营活动,可以有效减少和消除案件、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几率,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治安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管理制度是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由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执行的一项管理制度。公共场所中,除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少数场所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公益场所外,其他绝大多数公共场所都属于商业经营性场所,是提供各种服务的企业。公安机关作为公共场所秩序与安全的维护者,有指导公共场所开展安全防范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又具有安全防范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因此,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能够使制度做到科学、严谨、准确和周密。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只要按照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去做,就可以有效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有效保障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安全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根据各类公共场所的不同性质、特点和存在的治安问题而各有不同,但均应明确、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真正有效地堵塞治安漏洞、消除安全隐患。

2.治安责任制度

治安责任制度是为了使安全管理制度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而制定和实施的、具有保证性质的制度,是为了保证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而采取的一项保障措施。治安责任制度由公安机关帮助和指导公共场所制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负责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将安全管理制度的各项内容分解、落实到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人员,使安全管理制度所要求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明确的负责人和执行者,同时还要规定对执行制度不力人员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措施,以督促相关责任人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完成任务。

3.治安培训制度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要是起指导和监督作用,治安防范的各项制度和措施的贯彻落实离不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他们是治安防范的真正主体。由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是安全防范的专业人员,不懂得如何开展安全防范工作,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治安教育和培训。培训的内容,一是要讲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要求,使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能够认真领会、自觉遵守;二是介绍公共场所的主要特点及主要治安问题,使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自己所在场所所面临的治安形势心中有数;三是教给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基本的安全防范的技能和方法,使其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加以应用,发挥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作用。

(三)配备人员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最终都要落实到人的身上,由人来完成,所以,人是决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由于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涉及到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两方面的主体,因此两方面都要有人员上的要求。

1.公安机关应当有负责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专门人员

公共场所范围广、数量多、情况复杂、治安问题多样,是治安管理的难点,管理的难度很大。当前,基层派出所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要力量,虽然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警力负责管理公共场所,但是由于派出所的工作十分繁杂、临时任务很多,因此分管民警很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工作,致使很多情况无法及时了解掌握,大量治安问题无法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的制度和措施无法贯彻和落实,从而使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派出所应尽量搞好警力与工作的调配,使分管民警可以心无旁骛、不受干扰、专心致志地开展工作。

2.公共场所应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专职人员

在公共场所中,绝大多数场所都属于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业企业,而到场所中活动的群众就是这些场所的顾客,是消费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企业有为顾客提供安全环境的义务,因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担起责任。同时,公共场所安全与否,也与他们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很难想象一个连秩序和安全都得不到保障的场所会有人敢去,而没有顾客,又何谈赚钱。因此,公共场所应当高度重视自身的安全保卫工作,要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保卫人员,有条件的场所应当成立专门的安保机构,聘请专业的保安人员。安保人员应当和场所的其他从业人员一样,成为场所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必备的人员。除公安机关以及场所本身的人员外,还有一种人也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不可或缺的,即治安耳目。治安耳目既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场所本身的人员,而是由公安机关建立、由公安机关领导和使用的、专门用以搜集情报信息的特殊人员。他们虽不是场所职工,但却能了解和掌握很多公安机关和公共场所都无法掌握的情报信息,对于管理好公共场所,尤其是对发现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个好的治安耳目所起的作用,是多少个普通职工和群众都无法比拟的,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耳目加以充分利用。

(四)完善设施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需要靠治安民警以及场所的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因此人的因素是场所管理成功与否的决定因素。不过,人也有很多的局限性,人的精力、体力、注意力、感知力等都是有限的,这就需要配备一些专门的设备作为人力的补充,从而实现“人防”、“物防”、“技防”的“三防”结合,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根据公共场所的治安特点,场所应当配备的安防设施主要包括监控设施、安检设施、报警设施、消防设施等,这些设施配备得数量越多、功能越先进,治安防范的效果就越好。公安机关应督促公共场所及时安装相关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绝不能成为应付公安机关检查的摆设。

(五)强化检查

公共场所多数都是商业性经营场所,是商家,而商家的根本目的就是营利。在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中,场所的经营者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安防设施和安保人员,这笔设施和人员的费用无疑要由商家承担,并且无法直接给商家带来利益,因此商家多有不愿,往往想方设法搪塞和应付公安机关。为了不被商家蒙蔽,民警必须经常深入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查看场所对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安保设施和安保人员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同时,通过检查,及时发现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督促场所尽快整改,防止出现更为严重的治安问题。在进行治安检查时,既要检查证、照齐备的正规场所,也要检查证、照不齐甚至没有证、照的非法营业场所,不是去查其是否有证照、是否手续齐备,而是去查其是否存在治安隐患和治安问题。否则,这样的场所一旦出现问题,造成严重后果,上级机关进行责任倒查时,分管民警一样难辞其咎,这是民警特别需要注意的。

(六)宣传教育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3

二、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防范),是指运用各种科学技术手段,预防、控制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安防产品的具体范围和名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安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场所设置的安全防范系统。”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安全防范的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安防工程的验收和监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国家及本省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的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安全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下列场所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军事单位的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重要部位;

(三)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公共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重要部位。”

六、第六条修改为:“安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安防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和使用安防产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场所,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应当根据工程设计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要求,将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设置纳入设计并列入工程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的要求。”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安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公共安全标准,并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安防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4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由封闭走向开放,人、财、物大流动,社会控制难度加大,导致治安形势日益严峻;同时,警力不足的矛盾也日益加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与财政条件的限制,短期内不可能给公安机关增加更多编制、扩大队伍,这就为治安承包提供了机会。“治安承包”是指将某一特定区域的治安防范任务和一部分治安管理任务有偿承包给某个人或某一组织,承包人组织人员开展巡防工作等,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区域内的刑事案发数量和承包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数等指标对承包者进行考核奖惩的社会化安全管理新模式。近年来,全国许多地方先后实行了治安承包的做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褒贬不一,支持者考虑到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现实以及新的警务改革和公共管理市场化、社会化带来的契机;反对者则坚持公权力应由国家机关行使及政府理当完全负责生产社会治安这一“公共产品”的观念。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是由于立场不同和治安承包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不规范的做法所造成。这就需要对公共治安承包目前所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正视、析疑,以实现政府机制、社会机制与市场机制三种社会治理机制选择在公共治安承包制度设计中的平衡。

一、承包内容范围的困境:治安防范承包vs治安管理承包

治安承包在中国推行了近十年,涉及的区域范围由农村逐渐扩展到了城市,但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有所差异,使得其模式、内容和具体操作也有所不同。从实践来看,在承包内容上,治安承包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治安防范承包;二是治安管理承包。实行治安防范承包的省市比较多,如自1999年以来,泰安市委、市政府以“治安防范职业化承包责任制”形式解决了城乡不少治安问题。此后,治安承包的内容逐步扩大到一部分治安管理权,如宁波余姚市牟山镇从2005年就开始推行治安承包责任制,将治安巡逻以及村内的私房出租管理、暂住人口登记等管理权一并承包。各地的治安承包行为对于承包的范围没有一个规范的统一规定,造成了公共治安承包中治安防范和管理行为的类型与幅度不统一。

(一)治安防范承包

治安防范是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方式之一,也是全体公民的一项责任和义务。这一责任和义务,既可以要求全体公民在没有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为社会公共治安安全尽义务,也可以将其与经济利益挂钩,承包于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治安防范承包具有合法性。治安防范承包中的承包内容虽然一般属于私权范畴的事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治安巡逻等,但其中的治安巡逻却具有双重属性:既属于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又属于私权的范畴。治安巡逻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而依法组织实施的一种巡查警戒活动;在我国进行治安巡逻工作的既有专门巡警队伍,又有由各种民警、武警和派出所抽调的警力等组成相对固定的警察队伍,还包括由民警组织和带领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由此看来,治安巡逻虽属公权力的内容,但实践中承包的事项仅限于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所实施的事项(又称为治安巡防),为一般管理权范畴,对于属于警察权范畴的强制措施和执法活动并没有纳入承包范围。因此,对于治安防范承包内容的范围界定应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治安巡逻;二是治安巡逻之外的治安防范内容;对后者进行承包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于前者中的治安巡防(即群众性治安巡逻)进行承包并没有牵扯到警察权的市场化,也不违法。因此,在此基础上的治安防范承包就能作为社会治安防范群防群治的一项新举措,其存在也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

(二)治安管理承包

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依靠群众,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具体的治安管理职权有治安管理命令权、治安处理决定权、治安强制权、治安处罚权、治安调解权、治安奖励权等。治安管理是国家警察机关的权限,涉及公权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也就是说,治安管理是一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活动,是具有执法性质的公权。根据法治原则,任何一项行政权力的取得与让渡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这就使治安管理承包内容的合法性受到了极大的质疑。但笔者认为:首先,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现行的法律虽没有给予治安管理承包以合法的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治安管理承包从本质上就是错误的;其次,法治原则的依法行政并不仅仅是指恪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现成文本规定,还应包括这些法律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治安管理权中的一些具体权利如户籍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房屋出租管理以及治安调解权虽属公权力,但不属于国家强制管理权,是具有业务性的管理权。将其承包并没有改变公权力的性质,只是对该权力进行必要的社会授权调整,并没有造成“公法向私法的逃遁”。执法权依然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治安承包人只是通过行使这一部分非强制性的管理权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和补充,以便更充分地发挥行政权的灵活性优势以及广泛的社会资源参与热情,进而实现公共管理的多元共治。

二、承包协议性质的困境:民事合同vs行政合同

对于公共治安承包的协议性质,理论界并没有作很明确的界定。大部分学者将公共治安承包协议笼统定义为行政合同,殊不知根据承包内容的不同,其协议的性质也应作不同的诠释。

(一)民事合同

从上面看来,治安防范承包的承包内容除了治安巡防具有双重属性外,其他的都属于私权领域。而对于治安巡防以外的治安防范内容承包合同应看作民事合同。所谓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而达成的一种合同;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不涉及公权力,主要包括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和奖惩;发包方与承包方都属于平等主体;合同也是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因此,此类合同当属民事合同。

(二)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的意思一致,所缔结发生行政法上法律关系的合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防范中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从合同内容来看,承包人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都围绕着“公权力”(如登记出租房、外来人口登记、治安巡防等)而存在,而这些权利和义务具有行政属性,要受行政法原则的约束,不能随意免除和放弃;签订该种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合同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主要表现为签订合同的选择权,如宁波泗门镇治安承包的承包人三分之一是党员,一半是退伍军人。这就是派出所运用签订合同选择权,通过招标的形式,选择特定签约对象的结果。这充分说明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准)行政合同。

三、承包签约主体的困境:公安机关vs民间主体

在公共治安承包的实践操作中,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均可在不同的条件下作为对外签订主体。至于在何种条件下和何种合同中,谁能作为发包方,成为对外签订主体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如浙江嘉兴的嘉善县出现了由警署将治安防范承包给民警个人,再由民警挑选保安人员进行防范的模式。治安防范承包分为治安巡防承包以及之外的治安防范承包,二者由其内容性质不同,导致对外签订主体必有差异。因此,随意地确定发包方可能会引发合法性质疑。

(一)祛除治安巡防中治安防范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这类合同的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等),合同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其发包方既可以是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等民间组织,也可以是公安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所机构。因此,此类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般不存在多少争议。

(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行政委托是指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其职权或者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当承包方为个人的时候,这类承包是否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呢?《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明确提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此款已将个人行使公权力纳入可能情形之一,承认个人也能作为行政主体。笔者赞同陈新民教授的学术观点,即行政任务的委托可以依法律或其他法规,甚至经由行政合同来委托及授予执行权限。由此看来,治安管理承包与治安巡防承包实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另外,又由于此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签订主体的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因此,公安局以发包方的身份出现,直接参与此类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异议。但是,问题在于公安派出所是否也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发包方?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委托方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方当事人。根据行政法学的行政主体理论,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只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权力机关对其作了某种专门行政授权,且当其行使这种职权时,公安派出所就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公安派出所享有法律、法规设定的关于暂住人口管理、出租房屋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职权,因此,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行政主体身份对外签订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

以上对公共治安承包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进行了标准定性,但笔者认为,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合同的签订可以不让公安机关直接参与,而是由公安机关以外的民间组织或个人与承包方自行签订,公安机关只是在受邀请的情况下,以承包合同的居间者面目出现,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合同履行,这样有助于减少众人对该合同性质的误解,体现该类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及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而治安巡防承包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则必须由公安机关直接以发包方的身份,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以保证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与合同履行的公正性。

四、承包合同当事人角色定位的困境:发包方vs承包方

(一)公安机关(发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公共治安承包是应公共治安需求多样性与提供单一性的矛盾而应运而生的,是一种公共治安的多元主体提供方式。虽然这一新尝试以契约的方式提高了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但同时也引发了公安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

有人认为在公共治安承包中,公安机关是在向社会转嫁和转移自己的法定义务,与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当好“守夜人”、管理好公共事务的趋势是相悖的。治安承包是满足那些安全需要较高的组织或个人而展开的,是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基本的安全服务以外的一种补充形式。当前,行政权力正逐渐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转变,从某种角度上来看,治安防范和治安管理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给付公共产品的服务行政。法律并不禁止公安机关根据民法规定通过与特定公民、法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的方式来履行职责。但不管是治安防范承包,还是治安管理承包,公安机关都不得以治安承包合同存在为由而拒绝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或为治安管理失职进行辩解。如果实行承包后,公安机关将不再向这些地区提供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这就有可能在公共治安承包者的承包失败以后,使那些本想获得较高安全需要的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更大损害的风险。《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责。因此,公安机关不应该在该区域的治安防范任务被承包以后而成为“甩手掌柜”,而应当是给这块承包区域加上双保险,确保发包人享受到高于一般区域的公共治安服务。

当承包人履行合同侵犯了其他公民或组织的权利而使社会治安出现了问题时,公安机关是否仍须按公法承担相应责任也成为了角色定位的困境问题。公共治安承包的合同分两种:一种是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另一种是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后者属于行政委托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若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就说明在后一种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仍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对公安机关的约束不可能因为公安机关自身与特定公民、法人之间签订的一纸合同而被解除。但前一种合同(即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这类合同中的公安机关勿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当其作为此类合同的发包方时,负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若因其附随义务的缺失而导致承包人侵犯了其他公民的权利时,公安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当其只作为此类承包合同的居间者出现时,公安机关只承担监督者的责任。

(二)治安承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至于治安承包方同样也存在着相应的角色定位困境。首先,承包方在合同中代表谁工作,应对谁负责,这是一个困境。在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此时,承包方是代表公安机关来工作,并对其负责;在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中,不管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承包主作为民事主体不存在代表谁工作,但他却应对合同另一方,即“发包方”负责。其次,如果这些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出现了伤亡现象,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是否算公伤也值得斟酌。笔者认为,在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合同中出现的伤亡可以算工伤,而不能算公伤。公伤是指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时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而在民事合同性质的治安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出现的伤亡不能算作工伤,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第三,承包方在巡防时要完成承包任务难免会对有嫌疑的人进行盘查或检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也就是说,盘查属于警察刑事权的一部分,承包方无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如果随意盘查过往车辆及人员,显然是侵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宪法》在内诸多法律的规定。因此,如何确定承包人角色的法律定位直接决定治安承包是否合法。第四,承包方进行巡防的场所没有进行明确界定。若其将巡防的场所扩大至公路时,则牵涉到上路执法权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由此看出,上路执法权只属于极少数的特定行政执法机关,民间组织或个人都不具有。而深圳市福田区首批160名民防队员于2003年3月25日开始上路巡逻。这种巡逻主体和巡逻行为是否合法,不禁引人深思。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5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由封闭走向开放,人、财、物大流动,社会控制难度加大,导致治安形势日益严峻;同时,警力不足的矛盾也日益加剧。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与财政条件的限制,短期内不可能给公安机关增加更多编制、扩大队伍,这就为治安承包提供了机会。“治安承包”是指将某一特定区域的治安防范任务和一部分治安管理任务有偿承包给某个人或某一组织,承包人组织人员开展巡防工作等,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区域内的刑事案发数量和承包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数等指标对承包者进行考核奖惩的社会化安全管理新模式。近年来,全国许多地方先后实行了治安承包的做法。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褒贬不一,支持者考虑到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现实以及新的警务改革和公共管理市场化、社会化带来的契机;反对者则坚持公权力应由国家机关行使及政府理当完全负责生产社会治安这一“公共产品”的观念。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是由于立场不同和治安承包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不规范的做法所造成。这就需要对公共治安承包目前所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正视、析疑,以实现政府机制、社会机制与市场机制三种社会治理机制选择在公共治安承包制度设计中的平衡。

一、承包内容范围的困境:治安防范承包VS治安管理承包

治安承包在中国推行了近十年,涉及的区域范围由农村逐渐扩展到了城市,但由于各地的实际情况有所差异,使得其模式、内容和具体操作也有所不同。从实践来看,在承包内容上,治安承包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治安防范承包;二是治安管理承包。实行治安防范承包的省市比较多,如自1999年以来,泰安市委、市政府以“治安防范职业化承包责任制”形式解决了城乡不少治安问题。此后,治安承包的内容逐步扩大到一部分治安管理权,如宁波余姚市牟山镇从2005年就开始推行治安承包责任制,将治安巡逻以及村内的私房出租管理、暂住人口登记等管理权一并承包。各地的治安承包行为对于承包的范围没有一个规范的统一规定,造成了公共治安承包中治安防范和管理行为的类型与幅度不统一。

(一)治安防范承包

治安防范是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方式之一,也是全体公民的一项责任和义务。这一责任和义务,既可以要求全体公民在没有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为社会公共治安安全尽义务,也可以将其与经济利益挂钩,承包于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治安防范承包具有合法性。治安防范承包中的承包内容虽然一般属于私权范畴的事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治安巡逻等,但其中的治安巡逻却具有双重属性:既属于公安机关的公权力,又属于私权的范畴。治安巡逻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而依法组织实施的一种巡查警戒活动;在我国进行治安巡逻工作的既有专门巡警队伍,又有由各种民警、武警和派出所抽调的警力等组成相对固定的警察队伍,还包括由民警组织和带领的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由此看来,治安巡逻虽属公权力的内容,但实践中承包的事项仅限于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所实施的事项(又称为治安巡防),为一般管理权范畴,对于属于警察权范畴的强制措施和执法活动并没有纳入承包范围。因此,对于治安防范承包内容的范围界定应从两个方面出发:一是治安巡逻;二是治安巡逻之外的治安防范内容;对后者进行承包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对于前者中的治安巡防(即群众性治安巡逻)进行承包并没有牵扯到警察权的市场化,也不违法。因此,在此基础上的治安防范承包就能作为社会治安防范群防群治的一项新举措,其存在也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

(二)治安管理承包

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依靠群众,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具体的治安管理职权有治安管理命令权、治安处理决定权、治安强制权、治安处罚权、治安调解权、治安奖励权等。治安管理是国家警察机关的权限,涉及公权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也就是说,治安管理是一项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执法活动,是具有执法性质的公权。根据法治原则,任何一项行政权力的取得与让渡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这就使治安管理承包内容的合法性受到了极大的质疑。但笔者认为:首先,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特点,现行的法律虽没有给予治安管理承包以合法的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治安管理承包从本质上就是错误的;其次,法治原则的依法行政并不仅仅是指恪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现成文本规定,还应包括这些法律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治安管理权中的一些具体权利如户籍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房屋出租管理以及治安调解权虽属公权力,但不属于国家强制管理权,是具有业务性的管理权。将其承包并没有改变公权力的性质,只是对该权力进行必要的社会授权调整,并没有造成“公法向私法的逃遁”。执法权依然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治安承包人只是通过行使这一部分非强制性的管理权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和补充,以便更充分地发挥行政权的灵活性优势以及广泛的社会资源参与热情,进而实现公共管理的多元共治。

二、承包协议性质的困境:民事合同VS行政合同

对于公共治安承包的协议性质,理论界并没有作很明确的界定。大部分学者将公共治安承包协议笼统定义为行政合同,殊不知根据承包内容的不同,其协议的性质也应作不同的诠释。

(一)民事合同

从上面看来,治安防范承包的承包内容除了治安巡防具有双重属性外,其他的都属于私权领域。而对于治安巡防以外的治安防范内容承包合同应看作民事合同。所谓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而达成的一种合同;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不涉及公权力,主要包括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和奖惩;发包方与承包方都属于平等主体;合同也是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的;因此,此类合同当属民事合同。

(二)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的意思一致,所缔结发生行政法上法律关系的合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防范中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从合同内容来看,承包人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都围绕着“公权力”(如登记出租房、外来人口登记、治安巡防等)而存在,而这些权利和义务具有行政属性,要受行政法原则的约束,不能随意免除和放弃;签订该种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合同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主要表现为签订合同的选择权,如宁波泗门镇治安承包的承包人三分之一是党员,一半是退伍军人。这就是派出所运用签订合同选择权,通过招标的形式,选择特定签约对象的结果。这充分说明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在本质上属于(准)行政合同。

三、承包签约主体的困境:公安机关VS民间主体

在公共治安承包的实践操作中,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等均可在不同的条件下作为对外签订主体。至于在何种条件下和何种合同中,谁能作为发包方,成为对外签订主体却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如浙江嘉兴的嘉善县出现了由警署将治安防范承包给民警个人,再由民警挑选保安人员进行防范的模式。治安防范承包分为治安巡防承包以及之外的治安防范承包,二者由其内容性质不同,导致对外签订主体必有差异。因此,随意地确定发包方可能会引发合法性质疑。

(一)祛除治安巡防中治安防范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这类合同的内容属于私法领域的内容(如纠纷调节、对违法犯罪人员的举报权和制止权、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正当防卫权、检举权和扭送权等),合同性质属于民事合同,其发包方既可以是村民委员会、物业公司、社区等民间组织,也可以是公安行政机关及其派出所机构。因此,此类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般不存在多少争议。

(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与治安巡防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困境。行政委托是指基于管理上的需要,某一行政主体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其他组织及个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行其职权或者其他事务,其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的法律制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当承包方为个人的时候,这类承包是否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呢?《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明确提出,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此款已将个人行使公权力纳入可能情形之一,承认个人也能作为行政主体。笔者赞同陈新民教授的学术观点,即行政任务的委托可以依法律或其他法规,甚至经由行政合同来委托及授予执行权限。由此看来,治安管理承包与治安巡防承包实质上属于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另外,又由于此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签订主体的一方必须为行政主体,因此,公安局以发包方的身份出现,直接参与此类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异议。但是,问题在于公安派出所是否也能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发包方?在行政委托关系中,委托方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方当事人。根据行政法学的行政主体理论,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只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权力机关对其作了某种专门行政授权,且当其行使这种职权时,公安派出所就可以成为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公安派出所享有法律、法规设定的关于暂住人口管理、出租房屋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职权,因此,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行政主体身份对外签订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

以上对公共治安承包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进行了标准定性,但笔者认为,不含治安巡防内容的治安防范合同的签订可以不让公安机关直接参与,而是由公安机关以外的民间组织或个人与承包方自行签订,公安机关只是在受邀请的情况下,以承包合同的居间者面目出现,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合同履行,这样有助于减少众人对该合同性质的误解,体现该类承包合同的民事性及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而治安巡防承包和治安管理承包合同的签订则必须由公安机关直接以发包方的身份,直接参与合同的签订,以保证行政合同订立的合法性与合同履行的公正性。

四、承包合同当事人角色定位的困境:发包方VS承包方

(一)公安机关(发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公共治安承包是应公共治安需求多样性与提供单一性的矛盾而应运而生的,是一种公共治安的多元主体提供方式。虽然这一新尝试以契约的方式提高了公共物品供给的效率,但同时也引发了公安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

有人认为在公共治安承包中,公安机关是在向社会转嫁和转移自己的法定义务,与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当好“守夜人”、管理好公共事务的趋势是相悖的。治安承包是满足那些安全需要较高的组织或个人而展开的,是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基本的安全服务以外的一种补充形式。当前,行政权力正逐渐向服务行政、给付行政转变,从某种角度上来看,治安防范和治安管理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给付公共产品的服务行政。法律并不禁止公安机关根据民法规定通过与特定公民、法人签订治安承包合同的方式来履行职责。但不管是治安防范承包,还是治安管理承包,公安机关都不得以治安承包合同存在为由而拒绝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或为治安管理失职进行辩解。如果实行承包后,公安机关将不再向这些地区提供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这就有可能在公共治安承包者的承包失败以后,使那些本想获得较高安全需要的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更大损害的风险。《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是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责。因此,公安机关不应该在该区域的治安防范任务被承包以后而成为“甩手掌柜”,而应当是给这块承包区域加上双保险,确保发包人享受到高于一般区域的公共治安服务。

当承包人履行合同侵犯了其他公民或组织的权利而使社会治安出现了问题时,公安机关是否仍须按公法承担相应责任也成为了角色定位的困境问题。公共治安承包的合同分两种:一种是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另一种是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后者属于行政委托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行政权力时,若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委托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就说明在后一种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仍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对公安机关的约束不可能因为公安机关自身与特定公民、法人之间签订的一纸合同而被解除。但前一种合同(即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这类合同中的公安机关勿须按公法承担责任。当其作为此类合同的发包方时,负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若因其附随义务的缺失而导致承包人侵犯了其他公民的权利时,公安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当其只作为此类承包合同的居间者出现时,公安机关只承担监督者的责任。

(二)治安承包方的角色定位困境

至于治安承包方同样也存在着相应的角色定位困境。首先,承包方在合同中代表谁工作,应对谁负责,这是一个困境。在治安管理和治安巡防承包合同中,公安机关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此时,承包方是代表公安机关来工作,并对其负责;在祛除治安巡防的治安防范承包合同中,不管公安机关是否作为合同的对外签订主体,承包主作为民事主体不存在代表谁工作,但他却应对合同另一方,即“发包方”负责。其次,如果这些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出现了伤亡现象,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是否算公伤也值得斟酌。笔者认为,在治安管理承包合同和治安巡防合同中出现的伤亡可以算工伤,而不能算公伤。公伤是指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时责任应由公安机关来承担。而在民事合同性质的治安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出现的伤亡不能算作工伤,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第三,承包方在巡防时要完成承包任务难免会对有嫌疑的人进行盘查或检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也就是说,盘查属于警察刑事权的一部分,承包方无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立法法》第8条第5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如果随意盘查过往车辆及人员,显然是侵害了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宪法》在内诸多法律的规定。因此,如何确定承包人角色的法律定位直接决定治安承包是否合法。第四,承包方进行巡防的场所没有进行明确界定。若其将巡防的场所扩大至公路时,则牵涉到上路执法权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由此看出,上路执法权只属于极少数的特定行政执法机关,民间组织或个人都不具有。而深圳市福田区首批160名民防队员于2003年3月25日开始上路巡逻。这种巡逻主体和巡逻行为是否合法,不禁引人深思。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6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很快的发展,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人民经济条件大大改善,大量的用于满足人们消费、休闲的公共娱乐场所应用而生。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娱乐场的出现确实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是这些场所也带来的众多消防安全问题尤其是重大火灾事故也是无法回避的,这给人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一、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存在的问题

公共娱乐场所指的是依据公安部颁布实施的法规条例向公众开放的室内场所,具体包括游乐游艺场所、网吧、保桑拿浴室、旱冰场、龄球馆等营业性休闲或健身场所;卡拉OK厅、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录像厅、影剧院、礼堂等放映或演出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音乐茶座、夜总会等场所。

1. 安全疏散问题

公共场所虽然大多数能在安全出口个数, 安全疏散距离, 安全疏散宽度等方面达到国家规范要求。但是因为一些人为因素致使该类场所普遍存在问题, 突出表现在: 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不能保证安全

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公安部39号令第九条明文规定: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和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 严禁将安全出上锁、阻塞。但是一些经营者为了自身利益, 私自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在通道内大量堆放杂物、可燃物, 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封闭, 一旦发生火灾, 场所内人员无法安全逃生, 这些行为都是容易引发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

2.内部装修问题

大多数公共娱乐场所在室内装修选材方面不符合现行规范的规定。根据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条文中规定, 不论是位于高层还是多层民用建筑中, 只要是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是地下一层, 无论该场所有无安装自动灭火系统, 其墙面装饰材料均应为B1级以上。目前, 部分场所经营者为了追求豪华, 高档,在场所装修时大量使用木板, 纤维板, 聚合塑料和聚胺脂泡沫等易燃、高毒材料, 未经过阻燃处理; 电气线路不穿管敷设, 私拉乱接电线, 增大了场所的火灾荷载, 造成更多的火灾隐患。

3. 消防设施问题

目前, 大多数公共娱乐场所虽然安装了符合规范要求的各种消防系统, 并且按照规范要求配备了各种消防设备和消防器材, 但是由于经营者流动性大以及行业的特殊性等原因, 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普遍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

4. 消防管理问题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普遍存在着消防法制观念

淡薄的问题。一些场所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核验收或是未经审核验收合格擅自开业; 一些场所虽然审核验收合格, 但是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擅自开业。一些场所开业后未

按照公安部颁布实施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所规定的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包括消防安全巡查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

二、公共娱乐场所防火对策

1.转变观念, 增强对火灾危险性的认识

所有公共娱乐场所都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 严格消防安全管理, 强化场所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应对辖区内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逐一登记注册, 建立专档, 并帮助场所建立健全公共娱乐场所的防火档案以及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巡查、检查制度, 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立即整改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正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消防行政处罚, 使其能够尽快消除火灾隐患, 保证场所消防安全。另外, 公安消防机构在加强对场所管理的同时, 还应与派出所、文化、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密切合作和配合, 形成一套完整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2. 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确保消防安全

公安消防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以及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予以及时纠正, 并责令其进行整改; 凡在场所内

封闭门窗、栅栏的必须要求其当场进行改正, 强制进行拆除。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必须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 没有申报的应该进行补报,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使用。对那些未申报,擅自开业的场所, 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 并进行严肃处理。

3. 加强建审、验收和开业前检查, 杜绝先天性火灾隐患

对于公共娱乐场所的各项规范和要求, 如安全疏散、电气线路、消防设施、内部培训等方面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中都有详细的规定。对于公共娱乐场所的设计、审核、验收都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 从源头上把关。对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申请开业以及补报的公共娱乐场所严格检查、严格把关。

4.加强防火宣传教育, 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公共娱乐场所投入使用前, 要求对其业主和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学习和掌握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和基本的防火灭火常识, 明确做好消防工作的重要意义, 增强消防安全意识。组织内部员工定期对场所进行自查, 消除火灾隐患。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7

0引言

随着人民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共娱乐业日趋发展壮大,舞厅、桑拿浴室、茶庄等一大批公共娱乐场所遍布街头巷尾。然而,在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的九年中,公共娱乐场所火灾事故频发,“群死群伤”特大恶性火灾时有发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例如,2002年2月18日,河北唐山开滦建材厂一非法游戏厅火灾,17人死亡;2002年6月16日,北京“蓝极速”网吧火灾,25人死亡;2003年2月2日,黑龙江哈尔滨天潭酒店火灾,33人死亡;2007年3月1日8时多,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村 “阳光娱乐总会”的歌厅发生火灾,2人死亡,3人受伤;2007年7月4日20时50分,辽宁省本溪县田师付镇天赢歌厅发生爆炸,死亡25人、受伤33人;2008年9月20日23时,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舞王俱乐部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共造成43人死亡,88人受伤;2009年1月31日23时,位于福建长乐市吴航街道郑和中路178号的“拉丁”酒吧发生火灾,造成17人死亡,20人受伤。

这些火灾事故的发生,既有经营者的责任,也有职能部门的责任。公共娱乐场所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些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现状究竟如何、有何火灾危险、如何加强管理等诸多问题,笔者就就此做如下探讨。

1公共娱乐场所的建筑结构特点

根据《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1.1建筑结构形式多样

娱乐场所很少有独立的建筑,经营者一般都是租用建筑物的一个局部进行装修和改造,有的是在商场、办公楼的某个楼层,有的在废弃的仓库或厂房内,有的甚至是在居民住宅楼内。这些建筑内部的消防设计是不能满足娱乐场所内的消防设计许多特殊要求的。

1.2内部结构错综复杂

娱乐场所本身有行业及使用的要求,内部通道更是错综复杂。一些KTV包房、卡拉OK厅在进行装修的时候为了充分利用建筑内部空间,或者为了隐蔽一些角落,往往在走道两侧或拐角布置房间,令人如身处迷宫。

1.3可燃、易燃物品多,火灾荷载大

大部分公共娱乐场所(如一些影剧院、礼堂)的屋顶建筑构件是木质结构或钢结构,舞台幕布和木地板是可燃的,观众厅天花和墙面为了满足声学设计音响效果,大多采用可燃材料。而一些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场所更是讲究豪华气派,采用大量木材、塑料、纤维织品等可燃材料,直接导致火灾荷载大幅度增加。

1.4用电设备多、着火源多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采用多种照明和各类音响设备,且数量多、功率大。有些灯具表面温度很高,如碘钨灯的石英玻璃管表面温度可达500℃~700℃,若与幕布、布景等可燃物品靠近极易引起火灾。公共娱乐场所由于用电设备多,连接的电气线路也多,大多数影剧院、礼堂等观众厅的闷顶内和舞台电气线路纵横交错,倘若安装、使用不当,很容易引发火灾。

2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特点

2.1燃烧猛烈,蔓延迅速

由于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空间大、跨度大、空气流通快,加之内部装修使用木板、纤维板等各种塑料制品和装饰物,若发生火灾时处理不当,火势向四周迅速蔓延,易形成立体燃烧。

2.2疏散困难,易造成人员伤亡

公共娱乐场所人员流动性、随意性大,高峰期间人员密集,一旦发生火灾,大量的浓烟和毒气使未及时疏散的人员造成中毒,再加上人员拥挤,秩序混乱,更会相互践踏造成人员伤亡。

2.3损失大,影响大

公共娱乐场所服务功能多,大多数设有按摩、足疗、餐饮、健身、录像等服务项目并通霄营业。有的公共娱乐场所位于城市繁华地带和交通要道,若发生火灾,不及时控制火势,可发展到高层建筑火灾和大面积其它建筑火灾,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2.4被困人员多,扑救困难

首先,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火灾时,围观群众多,易造成交通堵塞,影响消防人员的扑救;其次,消防装备不适应扑救的需要;第三,可燃物多,火灾负荷大,被困人员多,扑救难度大。

3当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现状

3.1当前公共娱乐场所大多存在“多产权、多使用权”现象

建筑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时,消防安全职责不清。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多产权、多使用权”建筑逐步增多,设置在“多产权、多使用权”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所占比例也逐年增加,场所建成后因种种原因转租、转手买卖、承包等现象普遍存在,虽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多产权、多使用权”建筑和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各方的责、权、利,但在实际经营中,出租方提供的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缺乏有效管理,签订合同时消防安全责任只字未提等现象频频出现。

3.2场所内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不力,存在隐患现象普遍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实施后,绝大部分公共娱乐场所都安装了自动消防设施,但目前为止,仅有少部分单位落实了维护保养单位或者自身设置了工程部或保安部,明确专人定期检查维修。绝大部分公共娱乐场所特别是中、小型场所,因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雇佣人员较少,人员文化水平不高,忽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设施运行时间不长,就或多或少存在故障或者瘫痪,难以真正发挥作用。

3.3场所内部装修阻燃制品使用尚未普及

2006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对公共娱乐场所,特别是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地下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材料选用做出了明确规定。业主一是因为一味追求装饰和音响效果,大量采用镜面玻璃、吸音材料等易燃、可燃材料;二是阻燃制品成本相对较高;三是部分产品的阻燃制品尚未取得相关部分核发的阻燃制品标识,老百姓无法在市场上购置,导致公共娱乐场所装饰材料及固定家俱、织物等的选用达不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3.4场所采用活动座椅及节假日超员现象比比皆是

业主为了追求热闹,营造气氛,对酒吧、演艺场所等,一般装修时都采用中间为演出场所,四周一圈为单层或多层固定卡座加活动座椅的方式,活动座椅不仅占用疏散宽度,影响疏散通道,而且还可随意增加,造成超员,更增加疏散难度。

3.5经营者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擅自改动或重新装修现象时有发生

公共娱乐场所在经营中,一般经常根据经营需要、消费者需求、或在经营业主变更时,不经消防部门审核验收,擅自局部或大面积进行装修调整,特别是设置在地下、四层或四层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业主在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后,往往擅自将一个厅、室200的分隔取消,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后再恢复,业主和消防部门玩起了“猫抓老鼠”的游戏,牵涉了消防部门很大精力。另外,公共娱乐场所在疏散通道上堆放杂物、安全出口锁闭等“习惯性”违法行为,从业人员流动快、素质不高、消防安全意识淡薄等现象还普遍存在。

3.6消防监管不到位,部分公共娱乐场所处于失控漏管状态

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除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外,许多中、小型公共娱乐场所达不到标准要求,没有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而目前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人员少,消防工作相当繁重,有时很难顾及到一般性公共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三吧、六小”场所由地方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还没有真正将“三吧、六小”场所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内。对“三吧、六小”场所的消防检查、宣传和管理力度不大,致使部分“三吧、六小”场所出现管理真空,处于失控漏管状态。

4加强和改进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对策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隐患是较长一段时间形成的,具有深厚的历史根源和许多不确定因素,制定积极的消防安全管理对策,就必须要抓源头、抓过程、抓调研、抓结果,多处着手、齐抓共管、实施综合管理。经过深入的调查和思考,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以下几项消防安全管理对策:

4.1公安消防机构严格审批手续,按规范严格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做到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公安消防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现行消防法律规范,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进行审核、验收。

4.2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大对公共娱乐场所监督执法力度

对不符合消防管理法规,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共娱乐场所,该停业的停业,该整顿的就进行整顿。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发现隐患要限期整改,对久拖不改的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4.3公安消防机构要狠抓公共娱乐场所法人代表的管理

法人代表为本单位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

4.4加强公共娱乐场所业主和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每年要定期组织好公共娱乐场所业主和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工作。要求公共娱乐场所制定防火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预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查检查;营业期间,不得超过额定人数。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当熟记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4.5消防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防火档案管理

公安消防部门要对辖区内的公共娱乐场所逐一登记造册,建立防火档案,强化管理。要与单位法人代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帮助场所建立完善各种安全规章制度,开展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组织进行演练。与此同时,还应与文化、工商管理部门和各辖区镇派出所协调、密切配合,形成一条龙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4.6公共娱乐场所建筑内部装修和消防设施配置事关其消防安全大局,公安消防机构要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把握好公共娱乐场所内部装修的审核关,严格按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对内装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让其营业和投入使用。

(2)把握好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的标准,对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3)把握好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位置、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

(4)把握好公共娱乐场所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的标准,确保设备完好有效。

(5)把握好对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加大管理力度。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做到专人管理。

4.7公安消防机构要充分利用“119”宣传日,深入开展“四个能力”建设活动

公安消防机构要充分利用“119”宣传日和日常宣传,用上街宣传,播放消防录象、录音,到单位给员工上课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使城乡居民人人理解消防、懂得消防、自觉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护消防设施,配合消防机构和派出所搞好消防工作,深入开展“四个能力”建设活动。要求公共娱乐场所在单位内设置消防警示语,疏散指示标记,时刻提醒顾客注意防火,保护好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显眼位置设置场所疏散路线图,帮助顾客在发生火灾时能迅速离开危险地,并可插播相关消防录象、录音来教育顾客。

5结束语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也是消防部门工作的难点,特别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公共娱乐场所也会迎合时代的发展,其结构及功能会日趋复杂,其内部会不断采用大量新的材料和设施。因此,如何赶上时代的步伐,切实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防火工作,还需要我们消防部门结合公共娱乐场所的实际功能和建筑结构特征开展有针对性的防火探讨,寻求切实有效的防火、灭火措施,保障人员的安全疏散,及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尽量避免公共娱乐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我们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应有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

[3]《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01)

[4]《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8

0引言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消费观念的不断变化,公众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为了满足人们休闲娱乐的需要,公共娱乐场所的建设在以每年3%~5%的速度递增,这些公共娱乐场所在丰富人们文化生活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大量的消防安全隐患。公共娱乐场所作为人们在工作之余进行休闲娱乐的主要文化活动场所,有着结构复杂、内部装饰装修豪华、用电设备多、人员密度高等特点,一旦发生火灾,必将会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从最近几年来的火灾统计情况来看,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火灾事故明显增多,而且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火灾事故较多。例如:2002年6月16日2时43分,北京“蓝极速”网吧发生火灾,造成24人死亡、1人重伤;2005年12月25日晚11时左右,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檀岛西餐厅内的名为“老虎吧”的酒吧,发生特大火灾事故,造成26人死亡、11人受伤;2007年3月1日8时多,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村 “阳光娱乐总会”的歌厅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3人受伤;2007年7月4日20时50分,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的天赢歌厅发生爆炸,死亡25人、受伤33人;2008年9月20日23时,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舞王俱乐部发生特大火灾,事故共造成43人死亡、88人受伤;2009年1月31日23时,位于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郑和中路178号的“拉丁”酒吧发生火灾,造成17人死亡、20人受伤。

从这些血淋淋的火灾事故中我们可以发现,公共娱乐场所发生的火灾事故,既有经营者的责任,也有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研究并制定切实可行的防火管理对策,从而达到减少公共娱乐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公共娱乐场所的范围及火灾危险性

1.1公共娱乐场所的范围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非洗浴部分)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1.2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危险性

从调查情况来看,公共娱乐场所多建在人员集中地段,或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这些场所布局紧密、防火分隔差、防火分区小,而且有的公共娱乐场所为了防盗和便于管理存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等现象,再加上在设计时存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宽度、疏散门的开启方向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等不符合消防安全的问题。从消防安全角度来看,这些都是公共娱乐场所潜在的火灾危险性。正是由于存在这些火灾危险性,加上这些场所人员密集、灯光暗淡等特点,一旦起火,容易引起混乱,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火灾事故。

2公共娱乐场所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成因分析

2.1公共娱乐场所一般存在多种产权、使用权问题

公共娱乐场所很少有独立的建筑,经营者一般都是租用建筑物的一个局部进行装修和改造,有的是在商场、办公楼的某个楼层,有的在废弃的仓库或厂房内,有的甚至是在居民住宅楼内。这些建筑内部的原有消防设计是不能满足公共娱乐场所内部的消防设计许多特殊要求的,经营项目与建筑防火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导致建筑布局不合理、防火间距不足等先天性的消防安全隐患。

2.2室内装饰装修使用大量可燃材料

公共娱乐场所内可燃物多,火灾荷载大。如一些影剧院、礼堂的屋顶建筑构件是木质构件或钢结构;舞台上幕布和“木地板”是可燃的,加上道具、布景,可燃物最集中;观众厅的天花和墙面为了满足声学设计音响效果,大多采用可燃材料。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在装潢方面更是讲究豪华气派,大量采用木材、塑料、纤维织品等可燃材料,火灾荷载大幅度增加,增大了发生火灾的几率和危害。

2.3用电设备多、着火源多,不易控制

公共娱乐场所一般采用多种照明和各类音响设备,且数量多、功率大,如果使用不当,很容易造成局部过载、短路等而引起火灾。有的灯具表面温度很高,如碘钨灯的石英灯管表面温度可达500℃~700℃,若与幕布、布景等可燃物品靠近极易引起火灾。大多数影剧院、礼堂等观众厅的闷顶内和舞台电气线路纵横交错,倘若安装、使用不当,很容易引发火灾。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往往还需要使用各类明火或热源,如果管理不当也会造成火灾。

2.4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防火设计规范要求

安全出口设置数量、设置位置、安全疏散距离、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不符合防火设计规范要求。这是近年来公共娱乐场所火灾造成群死群伤后果最主要的原因。某些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少,相邻设置间距不足,降低了疏散能力和效力;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装位置不合理,影响其应起的疏散指示作用,甚至没有起到该作用。

2.5发生火灾蔓延快,扑救困难

公共娱乐场所的歌舞厅、影剧院、礼堂等发生火灾,由于建筑跨度大、空间高、空气流通快、火势发展迅猛等特点,极易造成房屋倒塌,往往给扑救带来很大困难。

2.6人员集中,疏散困难,易造成人员重大伤亡

人员聚集的公共娱乐场所,一旦发生火灾,人员疏散是非常困难的。即使是小的火灾事故,也会导致人们惊慌失措、争先逃生、互相拥挤,不能及时疏散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2.7经营者消防意识淡薄,不重视对员工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在公共娱乐场所工作的服务人员大多没有经过系统的消防安全培训,缺乏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有的甚至不会使用消火栓、灭火器等常用的灭火设备,这是娱乐场所火灾不能在初起阶段得到有效控制和消灭而造成群死群伤的主要原因之一。

2.8经营管理者对场所内用火用电管理不力

由于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混乱,经常出现随意增加用电设施,使电气线路长时间超负荷运行,甚至出现用铜丝代替保险丝,将临时线路混搭乱接等现象。加上公共娱乐场所顾客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吸烟人多,经常会出现一些顾客将未熄灭的烟头随处乱丢的现象,而且一些娱乐场所为了烘托气氛经常直接在室内使用烟火。这些现象的产生,致使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隐患始终无法得到根除。

2.9场所内没有严格制定并落实防火责任制和应急疏散预案

公共娱乐场所没有针对自身的经营性质和建筑结构特点制定灭火及人员疏散预案,没有严格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没有组织员工进行演练和培训,没有建立完善的防火档案。疏于对火灾隐患的自查自纠,使本单位始终处于被动防火的不利局面。

3加强和预防公共娱乐场所防火管理对策

3.1要从制度管理上扼制火灾隐患

公共娱乐场所要根据场所情况,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安全疏散管理制度;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值班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配电房操作规程;消防控制设备操作规程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贯彻执行。要用制度规范人的行动,从制度管理上扼制火灾隐患的形成。

3.2公安消防部门要严把消防审核关

从源头上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先天性火灾隐患潜伏。一要严把建筑防火审核关,依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审批审核;二要加强施工特别是装修阶段的监督管理,使其使用材料性能上符合规范要求,达到耐火等级;三要把好验收关,督促落实消防设施器材,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制;四要严格做好开业前检查,充分杜绝先天性火灾隐患。

3.3要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

公共娱乐场所在安全出口设置上一定要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安全出口的数量不少于2个,净宽不小于1.40 米;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安全出口要分开设置,改建或扩建后的公共娱乐场所安全出口数量不够的可以加外接楼梯或利用其他办法达到规范的要求,同时要保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营业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3.4公共娱乐场所要严格控制顾客的数量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098―98)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中第5.1.9条: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最大容纳人数应按该场所建筑面积乘以人员密度指标来计算,其人员密度指标应按下列规定确定:(1)录像厅、放映厅人员密度指标为1.0人/;(2)其它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人员密度指标为0.5人/。

因此,对于公共娱乐场所内部所能容纳的最大顾客人数,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不能只顾经济利益而违反消防法规的规定。例如:辽宁阜新艺苑歌舞厅,核定人员应该是140人,1994年11月27日发生大火前,舞厅在营业时严重超员,达到300余人,结果造成了烧死233人,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的特大火灾事故。

3.5严格控制并加强场所内用火用电管理

(1)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热措施。

(2)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吊顶内电气线路应穿管保护,远离可燃物。

(3)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和营业结束后,应指定专人进行用火用电安全检查。

(4)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

3.6加强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消防监督部门要不定期地对有关公共娱乐场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工作,督促其抓好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提高公共娱乐行业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水平,做到警钟长鸣;制定确实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灭火救援预案,建立防火档案;消防部门还应该与地方公安派出所紧密合作,派出精英骨干力量对公共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务必使他(她)们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实行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确保他(她)们能够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快速组织灭火,迅速引导顾客逃生,减少不必要的人员伤亡。

3.7提高消防监督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

消防监督人员要熟练掌握消防法律、法规和建筑、电气防火的消防知识技能,及时了解掌握新型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各种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积极参与人员密集场所灭火预案的制定,定期组织实际演练,不断提高日常监督水平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认定的实际操作能力。同时消防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在日常的检查外要积极实施24小时监督检查机制,不定时的对这些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违反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娱乐场所,要给予相应的处罚,严重违反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3.8加强宣传培训,提高城乡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消防机构要充分利用“119”宣传日和日常宣传,用上街宣传,播放消防录象、录音,到单位给员工上课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使城乡居民人人理解消防、懂得消防、自觉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护消防设施,配合消防机构和派出所搞好消防工作,深入开展“四个能力建设”活动。要求公共娱乐场所在单位内设置消防警示语,疏散指示标记,时刻提醒顾客注意防火,保护好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显眼位置设置场所疏散路线图,帮助顾客在发生火灾时能迅速离开危险地,并可插播相关消防录象、录音来教育顾客。

4结论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公安消防部门防火管理工作的难点。要减少火灾隐患的存在,仅靠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共娱乐场所本身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消防安全意识普遍提高了,才能真正地减少火灾隐患的存在,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

作者简介:

贾令龙,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山东省邹城市人,2006年7月于江西宜春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本科毕业,现任职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公安消防大队技术12级助理工程师。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3]《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9

随着高校与社会原有藩篱逐渐清除,原先“象牙塔”的高校承受着更多来自社会的风险,政治、经济与文化等领域的风吹草动都能在高校中预演,高校俨然已经成为社会冲突的小型舞台,公共安全的机率和影响都大大增强。高校组织与外部社会的交互性增加,风险机率随之增加。改革扩招使得高校机构与人员的规模膨胀,加剧了高校公共安全的风险系数。高校人员群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公共安全防范难度大。大学生青年群体进取、向上、充满活力,同时也具有短视、浮躁、追求享乐的一面。而且青年学生正面临着人生发展的四大主题:学业、择业、恋爱与人际关系,困惑与迷茫多发。教师群体,如果在涉及工资、职称等基本权益遭受到不公处理时,也可能会采取某些过激的行为,甚至导致正常教学秩序的瘫痪。此外,许多建设中的高校雇佣大量的临时工,新校建设或校区城市建设的大量民工,也常常成为校园安全的隐患。

除了这些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外部环境因素之外,高校现行的改革与管理制度等内在机构特点也存在安全隐患。加上我国有关高校公共安全管理的制度规范很少,在制度管理上也存在着许多安全隐患。

此外,学校领导在整个办学理念中对公共安全管理重视不够,没有专门的安全教育管理机构、专项研究和制度规范,潜意识把公共安全危机当成是“意外”事故,危机意识不强,还加上高校在公共安全教育的理论与实践方面的研究很少,可供参考、反思的少。

高校公共安全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高等教育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日益频繁,教育与国家文化安全问题也随之日益突出,开展公共安全教育,提高广大学生的预警、自救、互救能力,有利于促进大学生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关注学生的身心健康与安全,是对学生的人文关怀,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的需要。高校不仅要为教师、学生提供一个安定的有保障的生活环境,而且要在心理上为师生提供一种安全与信任的良好氛围,建设和谐校园。

二、确立高校公共安全的全过程管理意识构建管理体系

高校在公共安全教育问题上要借鉴发达国家关于公共安全管理,注重全过程的管理理念,尤其是事前的预防,以降低公共安全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通过积极开展相应的公共安全教育活动,尽量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从公共安全危机的预防入手,构建危机预防、危机管理。让公共安全教育服务于高等教育事业出发,为实现高校良性的秩序,从观念上重视、制度上健全、内容成体系、教育常态化出发,构建学校公共安全防御体系。

首先,设立专门的公共安全健康管理指挥机构,负责全校公共安全管理和指挥控制。具体职能为组织开展全校公共安全管理的项目研究;组织开展公共安全教育教学;建立各种管理规章及指挥开展校园治安管理、维护政治稳定工作、重大活动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交通安全管理、保密工作、突发事件处置、重点要害部位安全管理、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学生公寓安全管理、大学生违法犯罪及预防等安全工;建立各种公共危机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指挥和处理各种公共安全危机及危机公关,以其其他一切有关学校公共安全的指挥与处理。

其次,建立公共安全预警机制。既然学校公共危机不再是偶然,而是越发以常态的面目出现,高校开展安全预警管理成为必要。高校要结合学校本身的现实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并客观评价学校公共安全状况,通过经验性地分析学校可能存在哪些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或行为,并分析危害的强度、频度与范围。开展校园风险排查和事前监控关口前移,加强公共安全危机的源头控制。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体系,尤其是根据分析,建立各种校园公共安全危机预案,并在安全教育的过程中进行演练,通过专项应急演练项目,让学校师生能更真切地了解危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也促使各机构的管理成员更加清楚自己的分工及相互间的配合关系,有助于发现应急管理计划及预案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完善和修订。设立安全总值班室,值班人员应掌握突发事件处理程序,设立统一的新闻渠道,及时向师生公布事件发生处理的权威信息。

再次,设置专门的公共安全概述公共课程,逐步实现公共安全教育“进课堂、进教材、落实学分制”。目前一些学校已开始进行试验和实施。如清华大学开设了“实验室安全学”课程作为全校研究生的选修课。公共安全的教学课件应该涵盖了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治安防范、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日常生活安全等五大内容,向学生详细介绍相关安全知识、防范知识和应对技巧。

三、高校开展公共安全教育的路劲

(一)营造良好的校园安全文化氛围,强化安全文化的宣传教育。

通过加大安全教育宣传力度,强化安全防范意识,营建校园安全文化。举办经常性的安全文化活动,如安全知识竞赛、演讲、讲座,应急安全的现场演习,安全网络、消防日、安全日、环境日等活动,以宣传海报、专栏、视频、安全宣传单(册)的形式,在校园必要的公共场所、活动场所设置显目、温馨的安全提示和警告字画图示、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将校园安全文化的内容纳入思想政治工作之中,要求有关专职、兼职教师和部门应加强对校园安全文化的指导、督促及参与。通过校园的广播、电台、网站、报刊等开展正面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文化营造。学校以建设和谐校园为契机,强化师生的安全意识教育。从整体上营造出和谐安全的校园环境和氛围,为安全教育提供外在环境和内在意识基调。

(二)加强校园日常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师生行为。

为保证师生员工的活动规范有序,减少各种无序混乱导致的安全隐患,学校要加强日常管理,规范各种管理制度并照章执行。学工部门应该建立健全与学生活动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比如:新生报到安全管理、日常活动安全管理、集体活动安全管、校外活动安全管理、体育活动安全管理、教室宿舍安全管理、集会、军训安管理、各种场所安全管理等。一方面要求师生员工遵循各项管理规定,另一方面,后勤保障部门要建立定期安全检查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校舍建筑、教学设施、消防器材、体育器材、实验设备、水电设备、学生生活设施等,及时发现并努力排除各种潜在隐患。通过辅导员、学生宿舍管理员、学生干部、保卫部门或举报信箱、电子邮件、学校BBS等渠道,广泛收集与学校相关的安全危机信息,从中提取有价值的进行分析和预测处理。学校各有关部门可定期开展调研、座谈会等活动,分析学校运行状态,找出管理薄弱环节,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出整改。在校园的重要部位安装摄像头和监视器,监控图像,汇总于安全监管部门。通过规范的管理制度,营造安全规范的校园环境,以管理配合和强化公共安全教育。

(三)强化危机安全教育。

高校作为一种组织,可能面临的危机有很多情形,如基于自然因素的破坏性地震、水涝灾害,基于社会因素的恐怖袭击、大规模,以及由于自然和社会因素交互影响导致的重大火灾、恶性传染病流行等。而且,高校师生作为高知识、高素质群体,倍受政府、公众和媒体的重视与关注。这使得高校危机更易引起社会反响,更易与某些外在因素产生互动,产生危机的“放大”或“辐射”效应。因此,高校公共安全教育一定要强化危机安全教育。加强危机知识的普及,提高师生员工的危机意识,开展应急预案及演练,将校园应急处理的理念、案例及行动方案等通过各种形式、途径融入学校教育内容之中。让学生对各种突发公共事件了解,学习安全防范知识,掌握安全防护技能,了解如何通过社会援助和社会支持系统来保护自身安全。

(四)组织多种形式正面安全教育。

发挥课堂教学优势,利用思想品德、军事训练、卫生与健康、实习与实验等课程对学生教授安全知识和技能;组织由专业教师和人员结合安全主题对学生进行安全逃生、救护教育。开设应急能力训练课,采取实战模拟等方式对学生进行临时应急心理、防护技术的训练,如外伤急救、食物中毒急救、使用消防器材、安全逃生等,增强了师生对突发危机的心理承受能力,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开设于学生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宪法》、《刑法》、《教育法》、《国家安全法》、《国防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课程,教育和增强学生守法,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开展各种形式的公共安全知识系列讲座。请一些安全领域的专业人士,讲解安全知识,普及安全常识。同时在安全教育中渗透保险意识的教育,在学校安全工作中要引入社会保险机制,解除学校、学生的后顾之忧。

此外,学校要在学科教学和综合实践活动课程中渗透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各科教师在学科教学中要挖掘隐性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与显性的公共安全教育内容一起,与学科教学有机整合。

(五)重视心理健康和生命教育。

研究表明相对普通人群,高知人群本身更易在心理、性格与精神等层面出现异化倾向,高素质人群的聚集地高校,暗藏的心理问题日渐成为高校最主要、最常见的危机诱因,大学生正处于成年却经济不独立、成长却个性不成熟的特定阶段,多存在着学习、就业、经济、交往和家庭等压力,高校要重视这一安全危机诱因的心理化成分,采取切实有效的干预措施,避免心理问题向危机事件转化。通过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普及心理学知识,使他们掌握更多的心理调适方法,自觉舒缓心理紧张,消除心理障碍。通过开设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为大学生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服务,解决学生的一般心理困惑,适度开展朋辈心理咨询,拓展心理咨询面,增强心理咨询效果。建立危机干预机制,对出现心理危机的学生进行心理干预和跟踪,防止出现自残、自杀和伤害他人等事故。

(六)充分利用好网络平台开展安全教育。

高校学生人人涉足网络,虽然他们有驾驭网络的技能,但对维护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却知之甚少,网络安全防范意识相对淡薄。网络安全教育成为现时代高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重要任务,针对当前高校校园网络受外来非法侵入现象日益突出,黄毒侵入、反动言论侵入、教唆犯罪侵入等情况,高校要加强网络建设,更新网络技术,提高网络监管水平,防止有害信息进入校园,并积极为大学生提供更多更好的安全的网络信息,及时抢占网络阵地,最大限度地满足学生的需求。要走近学生,关注学生的需要,不仅为他们提供新闻资讯、娱乐信息,还要提供学习生活、求职择业、人文知识、心理教育等方面的信息和指导,力争用先进的文化指导学生,用丰富的信息吸引学生,用全面的知识服务学生。

总之,高校公共安全教育的重要性、必要性无需置疑,居安思危,防范预警。加强教育是预防的重要手段,尽量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减少发生校园事故与灾难的可能性,降低灾难可能带来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浅论大学生突,发事件应急教育[J].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学报,2008,(5).

[2]秦琴,齐福荣.高等学校公共安全教育研究[J].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第5卷,2009-6,(3).

[3]杨绪霞,薛刚.新形势下大学生公共安全教育工作的思考[J].世纪桥,2008,(11).

公共安全防范管理例10

近年来,全国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形势一直很严峻,继1994年吉林银都夜总会、辽宁阜新艺苑歌舞厅和新疆克拉玛依友谊宾馆大火之后,2004年年初发生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百商场特大火灾,引起了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全国上下高度重视并不断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工作,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并应迅速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影响因素

(一)思想意识的误区制约着公共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部分地区主要领导和部门存在重发展轻规范的思想,不能正确地把握公共娱乐场所的发展方向,对于公共娱乐场所存在的问题,态度暧昧、管理不力,不仅造成丑恶现象泛滥,而且火险隐患丛生,使火灾发生不断,从而破坏了改革和发展的稳定环境。一些经营业户重效益轻安全,急功近利,短期行为严重。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要钱不要德、不要法、甚至不要命,无证经营、私建滥建、违法违章经营已成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突出问题。大部分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差,对身边的危险孰视无睹,缺乏自救逃生知识,大火来临时,多数成为无辜的殉葬品。

(二)长效管理措施不力使公共娱乐场所长治却不能久安。由于专项治理工作阶段性强,又带有突击性,治理工作结束后,隐患问题反弹现象比较普遍。这使我们陷入治理――反弹――再治理――再反弹的恶性循环之中。无数的火灾教训告诫我们: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无小事!无论是通道狭窄、安全门被堵,还是违章用火用电以及违章装修,任何一项隐患问题都可能是导致火灾造成群死群伤的罪魁锅首。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将其纳入监督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特别突出的位置,要狠抓长效管理。但目前的长效管理措施缺乏力度,管理上存在重大轻小、重市区轻农村、重白天轻夜晚、重发证轻管理等问题,存在死角死面和失控漏管现象。

(三)公共娱乐场所的自防自救能力低是造成群死群伤的主要原因。火灾发生的规律告诉我们,火灾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对人造成致命的伤害,往往在消防队到达之前,就已经伤亡大半了,要想减少人员伤亡,必须提高公共娱乐场所的自防自救能力。而一些公共娱乐场所无论在人防、物防,还是技防等方面水平都普遍较低,特别是在火灾发生后消防队到达前这段宝贵时间内,从业人员不能及时报警、快速引导顾客逃生并组织灭火,贻了误灭火逃生最佳时机,酿成大灾大难。

(四)新情况、新问题的增多加大了消防工作的难度。公共娱乐场所正向大规模、高档次、综合功能方向发展,致灾因素更多更复杂,火灾更难于扑救,人员更难于疏散。洗浴休闲中心、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顾客和从业人员留宿现象比较普遍;演出活动和节庆活动增多,造成一些场所特别是经营效益比较好的场所超员现象严重,既增加了管理难度,又是造成公共娱乐场所火灾死伤人数增多的主要原因。一些公共娱乐场所设在其它建筑内,未按规范要求进行防火分隔,造成火险相互威胁。多数公共娱乐场所白天关门夜晚经营,有的设在城乡结合部、遍远农村,甚至有的锁门或搞“地下”经营,给消防监督管理带来诸多不便。

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影响因素的对策

(一)把住审批发证关口,消除产生火灾隐患的源头。一要严把审批关,不符合规范设计要求的坚决不批;二要严把施工检查关,坚决制止减、缓、砍消防工程项目的发生;三要严把验收关,坚决禁止未经审核和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投入使用;四要严把消防安全检查关,坚决禁止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开业或举办活动。要按照“谁审核、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和“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审批、验收、发证和安全检查的责任,严格执行错案倒查追究制。

(二)专项治理与长效管理并重,实现公共娱乐场所长治久安。专项治理与日常管理同等重要。一方面要不断加大专项治理力度。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消防、治安、文化、工商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口把关,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以消防安全为前置条件,消防安全不合格的,坚决不予以发证。在侧重对市区公共娱乐场所开展治理整顿的同时,要将城乡结合部、偏远地区和农村的公共娱乐场所纳入治理范畴,防止失控漏管;另一方面,要切实加强长效管理措施。要将公共娱乐场所按市级、县(市)区级、乡镇街道级全部纳入重点单位管理范畴,实行三级管理(消防支队、消防大队、派出所),做到监管权限明确,责任落实。

(三)建立有效的社会化管理机制,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做好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途径就是全社会的齐抓共管。一方面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公共娱乐场所要建立消防安全自我约束机制,将被动行为变为自觉行为。通过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加强巡查和看护,防止遗留火种和纵火,加强消防通道和火电源管理,预防用火不慎及电气故障火灾,防止安全门及通道被堵造成群死群伤。同时要充分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对各种不安定因素和公共娱乐场所存在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及时进行举报。

(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自防自救和应急处置能力。一要对公共娱乐场所开展全员培训,实行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在对违法违章行为予以处罚的同时对有关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使场所的全体员工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二要充分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宣传专栏,开展热点追踪系列报道,播发公益广告,大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防灭火常识和火场逃生知识,加大新闻曝光力度,警示市民,震慑违法违章行为;三要将消防宣传材料送到每个经营业户手中,在公共娱乐场所中醒目位置广泛张贴,开展送消防知识上门活动。

参考文献:

[1]张丽娟,.浅析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现状及防火对策[J].山西建筑,2011,(14).

[2]李庆丰.关于公共娱乐场所防排烟设计的探讨[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