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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模板(10篇)

时间:2023-09-04 16:23:02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1

一、环境侵权的特征

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特征作如下分析:

1.主体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

2.对象具有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

3.侵害过程具有间接性与持续性。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

4.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物的积蓄过程,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

二、环境侵权存在的不足和挑战

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面对环境侵权这一新型侵权形式,已经是举步维艰、挑战重重,这表现在:

1.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对于环境污染的遏止和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上的不足。第一,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行为具有的继续性,损害往往若干年后才会发生。这样以实际损害的为要件的传统侵权法并不能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环境侵权的不特定性,使得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行为影响着不特定人利益,换言之,使得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

2.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强调事后救济,而忽略了事前预防。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发生的继续性和技术性等特性,且一旦发现损害巨大,使得法律应强调环境侵权的预防功能,赋予极易成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一般民众更为宽松的诉讼条件。

3.传统的侵权所侵害的是财产和人身利益,而环境侵权还包括环境利益,这是传统侵权所保护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所不能涵盖的。从环境侵权弱者利益的保护的角度,应当将环境权私法化,使之成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对于革新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创新环境侵权制度将具有指导意义。

三、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2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 p 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3

环境侵权是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它不仅侵害了财产权,还使公众的健康和生活环境遭受到严重破坏。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作为现代社会所特有的社会现象,在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危害后果等方面,均存在着一些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征。

二、我国当前关于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状况

首先,我国关于环境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及海洋、大气、水、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草原、渔业、土地管理、矿产资源、水土保持、野生动物保护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也有大量的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其中如第124条、第107条、第130条第134条等。还有民事诉讼方面对环境侵权对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是一个典型的关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关于因环境污染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特别是我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此法首次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

三、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分析

1.《侵权责任法》对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完善

(1)解决了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

如《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而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要求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两法的冲突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解决。《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定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2)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由于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根据其特性,如若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也即由受害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实际上时不可能实现的,这相当于剥夺了受害者的胜诉权。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有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首次实现了以立法的方式在环境污染责任领域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使得有关环境污染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明确规定环境共同污染责任的承担

在实践中,经常会存在多个污染物排放者同时排污的情况,若单独来看每个排放者的行为,或许不会造成什么危害,而若多个排放者同时排放,则会出现污染物相互之间发生反应,从而产生更为严重的有害物质。在这种情况下,对环境污染责任承担的确定会出现很麻烦的情形,而现在《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明确了环境共同污染责任的承担,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环境权益。

(4)确立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赋予了被侵害人在追究责任时的选择权,即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样的规定更加灵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

2.《侵权责任法》中对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在规范环境污染责任方面虽然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是环境侵权并不仅仅是环境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也是作为一般性的侵权责任法难以概括的。

(1)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界定有些狭窄

其实对于环境问题,有很多种类和区别,如若以环境问题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人为因素所引起的环境问题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有害于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自然环境破坏,也既生态破坏,指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过量的向环境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殖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然而,《侵权责任法》中第八章以“环境污染责任”作为章节标题,且四个条文均采用“环境污染”的称谓;从文义上看,其并未对“污染”和“环境”作出定义。按照之前对环境污染的解释,以及依照《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列举,其即指“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因此,按照体系解释来分析,《侵权责任法》所指的“环境污染责任”,即是上述污染类型所造成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该法忽略了因生态破坏所产生的责任承担的确认。可是由于其危害更具有潜伏性和不可恢复性的特点,生态破坏对环境以及对人们的生命健康所造成的影响是不低于环境环境污染的。由此可见,此处便成为了该法的一个漏洞了。

(2)关于环境侵权救济所保护的客体范围的问题

从我国当前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内容来看,其所保护的客体是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正如《侵权责任法》第1章第2条的表述。然而,环境权,这个第三代人权的内容之一,其作为一项人的基本权利却并非是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所保护的客体。当然,我国《宪法》等相关法律也有关环境权益的表述,如《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中的社会事务包括环境管理和环境监督,这是公民享有环境管理权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26条提出了国家环境管理的职责的同时也暗示了公民也应享有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该条框是国家对环境事务行使行政权的法律依据,也是对环境权的间接承认。然而,这些并不能使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所保护的客体,在实践中,环境权只有在环境侵权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得到间接的保护。在此,《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权也是只字未提。

(3)关于损害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虽然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不要求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解决了《民法通则》第124条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矛盾,但对于危害的确认却仍是一个问题。并且从该条也可以看出,只有当造成损害而非形成过度污染的危害时才可寻求救济,视乎也是对环境权的一种藐视和践踏。

(4)缺乏对环境侵权的预防性规定

环境侵权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点,比如环境侵权具有潜伏性,其损害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察觉。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甚至是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之后才表现出来。此外环境侵权还可能同时侵害多数人多种权益,而且表现出继续性、持续性、难以恢复性等特点。从预防环境侵害发生的角度分析,鉴于人类环境利用行为具有社会有用性、价值正当性和损害的不可避免性,公众不可能等待正在来临的环境侵害成为现实后再行使私权利谋求事后的救济,因而事前采取措施遏制污染和破坏行为导致公共环境的侵害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结语

通过全文论述,我们可以得知,环境侵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其独特的性质决定了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不是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所能体现的,它将会是一个内容庞大繁杂的体系。本文结合环境侵权的特征,对《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找出了其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提醒相关立法者的注意,从而进一步的促进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吕忠梅《超越与保守一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4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曹明德博士认为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特征;王明远博士则表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

总之,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主体平等性、互换性、特定性基础的丧失,使其在总体上丧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从而使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与自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发生大幅度的调整,而所有权限制、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行政救济等原则制度则纷纷登场。

二、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致自己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属一般侵权行为;所谓间接侵权行为者,则是指因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致他人之行为或行为以外之事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属特殊侵权行为。显然,传统侵权行为多属直接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如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再如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致残致伤,且受害者所生子女有先天性双目失明的惨剧;危害权益繁多,举凡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为了“防患于未然”,环境侵权救济中注重运用事前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同时,为了避免因侵权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或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等缘故而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一方面放宽了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另一方面又引进了责任保险和行政救济制度,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原因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其原因行为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由于工厂生产以煤为燃料所致,废渣、废水也是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正如日本著名环境法学家原田尚彦所说:“我们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尤其是要追上人口的增长,并要满足无休止地追求生活提高的现代人的无限欲望,必须不断地扩大生产规模。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

但是,要使经济活跃起来。那么伴随生产活动的扩大和自然的开发,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特别是在产业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由于产业活动的质和量均巨大化高密化,使得开发行为大规模地展开,环境的破坏也就变得显著起来。“因此,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确立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健康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这种”平衡点“,在公法上主要体现为诸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环境标准上,在私法上则体现为”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等理论。

四、侵害过程: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

前文已经论及,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从而与传统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此外,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正是环境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与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损害结果: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物的积蓄过程,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此外,环境侵权损害后果还有明显的放大性。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如上游小片林地的毁坏,可能造成下游地区水灾;燃烧释放出来的SO2、CO2等气体,不仅造成局部地区空气污染,还可能造成酸沉降,毁坏大片森林和湖泊,或产生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海水上涨,危及沿海城市与农田。又如,由于大量使用氟里昂,使臭氧层遭到破坏,结果不仅使人类皮肤癌患者和角膜患者增多,而且破坏地球的生态系统,引起新的环境问题。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同侵害过程的间接、持续、复合性一样,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判定困难,必须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变动,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维护社会公正。同时,损害后果的放大性,决定了环境立法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也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应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2.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7—90页。

3.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4页。

4.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5—19页。

5.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3页。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5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 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

    总之,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主体平等性、互换性、特定性基础的丧失,使其在总体上丧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从而使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与自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发生大幅度的调整,而所有权限制、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行政救济等原则制度则纷纷登场。

    二、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致自己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属一般侵权行为;所谓间接侵权行为者,则是指因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致他人之行为或行为以外之事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属特殊侵权行为。显然,传统侵权行为多属直接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如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再如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致残致伤,且受害者所生子女有先天性双目失明的惨剧; 危害权益繁多,举凡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为了“防患于未然”,环境侵权救济中注重运用事前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同时,为了避免因侵权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或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等缘故而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一方面放宽了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另一方面又引进了责任保险和行政救济制度,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原因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其原因行为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由于工厂生产以煤为燃料所致,废渣、废水也是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正如日本著名环境法学家原田尚彦所说:“我们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尤其是要追上人口的增长,并要满足无休止地追求生活提高的现代人的无限欲望,必须不断地扩大生产规模。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但是,要使经济活跃起来。那么伴随生产活动的扩大和自然的开发,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特别是在产业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由于产业活动的质和量均巨大化高密化,使得开发行为大规模地展开,环境的破坏也就变得显著起来。” 因此,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确立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健康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这种“平衡点”,在公法上主要体现为诸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环境标准上,在私法上则体现为“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等理论。

    四、侵害过程: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

    前文已经论及,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从而与传统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此外,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正是环境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与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损害结果: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物的积蓄过程,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此外,环境侵权损害后果还有明显的放大性。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如上游小片林地的毁坏,可能造成下游地区水灾;燃烧释放出来的so2 、co2 等气体,不仅造成局部地区空气污染,还可能造成酸沉降,毁坏大片森林和湖泊,或产生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海水上涨,危及沿海城市与农田。又如,由于大量使用氟里昂,使臭氧层遭到破坏,结果不仅使人类皮肤癌患者和角膜患者增多,而且破坏地球的生态系统,引起新的环境问题。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同侵害过程的间接、持续、复合性一样,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判定困难,必须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变动,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维护社会公正。同时,损害后果的放大性,决定了环境立法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也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应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2.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7—90页。

    3.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4页。

    4.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5—19页。

    5.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3页。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6

摘 要:环境侵权越来越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本文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作了深入、系统的分析。 论文关键词:侵权行为 价值双重对立性 潜伏性 复合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 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 曹明德博士认为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特征; 王明远博士则表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 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 总之,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主体平等性、互换性、特定性基础的丧失,使其在总体上丧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从而使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与自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发生大幅度的调整,而所有权限制、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行政救济等原则制度则纷纷登场。 二、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致自己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属一般侵权行为;所谓间接侵权行为者,则是指因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致他人之行为或行为以外之事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属特殊侵权行为。显然,传统侵权行为多属直接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如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再如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致残致伤,且受害者所生子女有先天性双目失明的惨剧; 危害权益繁多,举凡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为了“防患于未然”,环境侵权救济中注重运用事前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同时,为了避免因侵权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或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等缘故而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一方面放宽了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另一方面又引进了责任保险和行政救济制度,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原因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其原因行为诸如伤害他人身体 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在环境侵权行 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由于工厂生产以煤为燃料所致,废渣、废水也是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正如日本著名环境法学家原田尚彦所说:“我们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尤其是要追上人口的增长,并要满足无休止地追求生活提高的现代人的无限欲望,必须不断地扩大生产规模。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 但是,要使经济活跃起来。那么伴随生产活动的扩大和自然的开发,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特别是在产业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由于产业活动的质和量均巨大化高密化,使得开发行为大规模地展开,环境的破坏也就变得显著起来。“ 因此,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确立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健康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这种”平衡点“,在公法上主要体现为诸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环境标准上,在私法上则体现为”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等理论。 四、侵害过程: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 前文已经论及,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从而与传统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此外,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正是环境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与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损害结果: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 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物的积蓄过程,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此外,环境侵权损害后果还有明显的放大性。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如上游小片林地的毁坏,可能造成下游地区水灾;燃烧释放出来的SO2 、CO2 等气体,不仅造成局部地区空气污染,还可能造成酸沉降,毁坏大片森林和湖泊,或产生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海水上涨,危及沿海城市与农田。又如,由于大量使用氟里昂,使臭氧层遭到破坏,结果不仅使人类皮肤癌患者和角膜患者增多,而且破坏地球的生态系统,引起新的环境问题。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同侵害过程的间接、持续、复合性一样,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判定困难,必须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变动,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维护社会公正。同时,损害后果的放大性,决定了环境立法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也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应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职能。 238—240页; 吕忠梅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8.[日本]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7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4-0118-02

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侵权事件层出不穷,然而由于侵权者于受害者之间的地位势力悬殊,且由于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是以同质性赔偿为原则,而很多受害人由于诉讼成本过大,故多数的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基于此,有些学者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然而在2009年12月26日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继承了传统侵权理论,即以同质赔偿为原则。笔者认为同质性赔偿更加符合我国的现行法律与经济现状。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点

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而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 从而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相比, 环境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中主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使得民法中主体平等的法律关系难以实现。

2.间接性

在环境侵权中, 即加害人往往以环境为中介间接侵害他人权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方, 这与普通侵权有很大不同, 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对诸如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水污染等各种环境侵权现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过这些介质侵害受害人权益的。

3.复杂性和潜伏性

就一般的民事侵权而言,损害结果往往在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就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是例外。再则,受害人的病理发展也并非一蹴而就,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 有害物质在人体内长期积累才最终导致病变、发作,这一般也有一个较长的潜伏期。受害人由于受到自身知识能力和信息获得条件的限制, 无力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失的责任。

4.侵权对象的广泛性

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权利也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环境权益在内的诸多权利。

环境侵权正是基于以上特点,所以运用传统的侵权理论即同质性赔偿使受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完全实现。如“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指由于环境污染的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在大多数国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

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即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最早始于英国,现代以来盛行于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一定义侧重于解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质,即惩罚性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任意、轻率等特殊性质,才能超过实际损失。《LawdlCtlonaryfornon SWyerS》对其定义为:“法院判决某人承担因特定的恶意成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损的金钱,这笔钱同实际损失并无关联,它的目的是作为警告并以防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这一定义侧重于强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美国《模范惩罚性赔偿法案》规定:“惩罚性赔偿指惩罚、预防或者剥夺行为人不正当获得的利益的赔偿形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条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根据908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同时惩罚性赔偿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被告的邪恶动机或疏忽大意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的极端无理行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已足以起到预防和阻止的作用,对这些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根据以上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或疏忽大意而造成的损害。

民事侵权遵循同质赔偿的原则,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不允许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环境民事侵权是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由于环境污染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大多数国家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基本可以得到赔偿;而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则因无法确定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种现象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济和环境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放纵了一些恶意或疏忽大意的环境侵权者。美国为解决这类问题,在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大量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现存的环境侵权案件大多是以合法的形式,且多是过失的原因所致。

三、同质性赔偿原则的概念及赔偿范围

同质补偿原则是在适用民事责任时,对受害人直接救济的原则。基本特征是补偿性,即民事责任救济的同质性。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款是对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具体的规定,环境侵权中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身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是财产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是精神损害:因环境污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现状分析

我国环境保护与侵权的相关法律与经济现状的关系呈现以下的特点:

1.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经济的发展仍然是我们国家的第一要务。经济增长结构以本地的生产要素和市场需求为基础,依赖区域性的自然资源优势,发挥地区的比较优势来发展经济,这势必会对相对资源产生严重的依赖性,导致相对资源匮乏,环境恶化。相对资源生产和利用是通过一定生产技术得以实现的,经济主体在追求私人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无限度地采取某项技术,也会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这种环境问题乃至环境侵权的出现是可预知的,甚至可以说是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当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就要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显然这些经济主体是无力承担的。

2.科学技术的有限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保护的相关科学技术仍旧很落后,以我国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仍然有很多有损于环境的因素无法预知,在这些情况下,是否要停下发展脚步呢?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经济主体要负责举证其经济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在行为之初并不能确定的因素,继而存在的风险已经由经济主体来承担了,即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济主体即侵害人来承担,那么让他在承担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3.法律体系格局

目前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 《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以传统同质性赔偿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4.以过失为主

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主要是过失侵权,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来看主要是针对主观上的恶意过失而言。故如果将其原本引进的话则使该项法律处于悬空的状态;若对其加以改进,即将过失也纳入其中的话,显然对于侵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5.理论的不成熟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古希腊,形成于英国,广泛应用于美国,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实践和理论研究而逐渐形成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是近几年才开始的,其理论还不成熟。且现在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也还没有形成普遍适用气候。而英美法系是惯例法,司法判例可以被以后的司法案件所直接适用,这具有普遍的灵活性。而我们国家是成文法,牵一发而动全身。

五、结语

在分析了环境侵权的基本特征、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适用范围及从我国的现状来看,至少在现阶段在环境侵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不适合的。而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至少是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

参考文献:

[1]李晓瑞.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08.

[2]刘学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8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

    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及时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组村民以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所发生的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位下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开设煤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的一审判决。[4]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5]

    (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

    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堪称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

    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本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理论基础。一审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而判决被告败诉。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继续坚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是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判断,在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在因果关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成环境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突破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创新造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等,只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才被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显然,这样对遭受因具有复杂性、渐进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征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了有效救济受害人,对于并非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其审理案件时现行立法的缺陷,创新性地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一法学研究成果,[6]将环境侵权扩展至“水资源破坏”的情形,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并进一步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川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矿行为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活学活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最终实现了积极救济受害人,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现状:《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缺陷

    如前所述,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第八章的规定依然沿袭了此前的立法规定,固守“环境污染责任”的传统规定,在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在第66条中规定只有在“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的情形下,“污染者”才“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沿袭,虽然该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124条中有关“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但由于针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所引起的司法实践的困惑,国家环境保护局(现国家环境保护部)早在1991年已通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10日((91)环法函字第104号]进行了解决;[8]而((侵权责任法》第“条的规定,也只是对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的照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原地踏步,并没有克服我国现行立法中所存在的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9

一、法官断案:是固守现行立法,还是造法创新?

2007年4月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吴高斌、杨正平等与刘国权、汤昌华等环境侵权纠纷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虽然及时解决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使本案受害人也在经历了一审、二审的维权历程之后,获得了民事救济,[3]但是,该案的判决理由却不得不令我们进一步反思。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因煤矿开采引起的水资源破坏纠纷案件。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重庆市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4组村民以梁平县七星镇仁安村村民委员会、高斌煤矿业主吴高斌、高平煤矿业主杨正平等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在一审诉讼中,原告认为原告所在地所发生的地表水与地下水的水位下降、当地水资源流失严重等现象,是由于被告开设煤矿矿井后的采煤行为所致,因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在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每人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0元,其他诉讼费25350元,共计42110元”,由四被告承担的一审判决。[4]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人均不服(2006)梁平县人民法院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以损害行为不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等为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终因双方争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二审法院最终于2007年4月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5]

(二)法官造法: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

本案一审与二审法院创新性地运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科学地对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充分发挥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迅速救济了受害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案一审与二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立法仅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案件作为特殊侵权案件的缺陷,将法学界成熟的环境侵权理论成果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堪称积极学习法学新理论、灵活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现结合、积极救济受害人的司法实践典范。

1.明确案件性质是环境侵权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首先明确了案件的性质,并以此作为前提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具体而言,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本案性质进行了判断,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采煤后,煤炭矿层遭到破坏,原告赖以生存的地表、地下水位下降,水资源流失,导致原告的生产生活受到了严重损害,属于因水资源受到破坏而引起的诉讼”,在此基础上,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奠定了理论基础。一审法院最后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开采行为与水资源受到破坏无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而判决被告败诉。在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继续坚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性质是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判断,在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及在因果关系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构成环境侵权,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突破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创新造法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4条的规定,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三)的规定等,只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才被作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显然,这样对遭受因具有复杂性、渐进性、潜伏性和广泛性等特征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是很难获得救济的。

为了有效救济受害人,对于并非属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其审理案件时现行立法的缺陷,创新性地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这一法学研究成果,[6]将环境侵权扩展至“水资源破坏”的情形,认为“水资源破坏属于环境侵权”,并进一步阐明“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且损害具有潜伏性和广泛性,故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损害事实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川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的采矿行为已构成环境侵权,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通过活学活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最终实现了积极救济受害人,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效果。

二、立法现状:《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缺陷

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例10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旨在通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的规定,[1]实际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依然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范围之内。这种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顺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有碍于我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环境科学发展规律,彻底厘清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科学定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理论基础,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尽绵薄之力。

二、立法与学说上的理解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2]以这些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认识上并不一致,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认识上,也产生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广义说。广义说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民事责任两方面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3]或“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4]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民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

与我国广义说相类似的是,尽管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内涵,在其范围理解上也存在并不完全一致的现象,采取的救济受害人的法律措施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而言,从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来看,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并未采取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狭窄范围之内的立场。恰恰相反,从有关立法规定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还包括了诸如振动、地面下沉、压力、病源菌、动植物、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所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中,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扰他人享有或利用土地等权益的行为,如排放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遮挡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妨碍土地利用的其他类似侵扰等损害他人财产、权利或利益,妨害他人平稳生活的行为,统称为生活妨害(Nuisance)。对于这种生活妨害,英美法历来采用侵权行为法加以应对,并且将生活妨害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分为以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为中心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Private nuisance)和公法上的以刑罚处罚为中心的对公众生活的妨害(Public nuisance)。其中,后者是指对社会公众享有的健康、安乐、便利等权利进行妨害。通常来说,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被看作是刑法上的犯罪(轻犯罪)行为,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对行为人一般可处以2年以下的拘役。在因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受害人只有在证明其受到特别损害时,才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6]可见,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只是刑罚制裁、行政规制的对象,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英美法才承认以侵权行为构成为依据的损害赔偿救济。[7]所谓特别损害,具体来说,通常是指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包括噪音、恶臭、煤烟、振动、违法停车、公众游行等造成的交通妨害、储藏爆炸物等危害公众健康或公众道德的行为,包括危害社会共同利益的妨害行为在内。由于对公众生活的妨害是对公众利益的妨害,英美法不承认特定个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相应的解决方法,要求应当由检察长提起刑事诉讼或者由检察长或公共官员代表政府提起停止侵害请求命令,并决定损害赔偿。与此相对,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指对他人土地本身或者土地利用的非直接的妨害,是对他人所具有的享受土地或者与土地结合着的权利的不法干涉。如排放废水、烟尘、气体、热、振动、电、病源菌、动植物等并对该排放置之不理的行为等。在英美法上,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英美法承认了基于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损害赔偿,并对排除诸如噪音、振动、煤烟等妨害以享受土地的自然利益的侵权行为,认为行为人可以被请求排除侵害。[8]具体而言,1939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Institute)在第一版《侵权行为法重述》 (Re-statement of Torts)中,以条文形式明确了私人生活妨害的一般原则、原告适格、责任发生原因之类型、成立要件等。其第882条规定:“在满足以下要件的场合,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诉讼上的责任:①妨害受害人对其土地的使用或占有,以及财产权和其他特权;②该侵害实际存在;③加害人的行为是侵害法上的原因;④侵害是故意的并且不合理的;或者虽无故意,但存在过失、不注意;或者由于存在非常危险的行为而根据特别责任规则可以提起其他诉讼的情形。”由此可见,英美法中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包括侵害土地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享有财产的舒适或便利权利等类型。作为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救济手段,通常包括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衡平法上的侵害排除、代替侵害排除请求的补偿、自力救助。

1977年美国修正公布的第二版《侵权行为法重述》,仍以条文形式对私人生活妨害的类型、责任要件、侵害排除命令(injunction)等作出了修正规定。其中,关于侵害排除命令的第930条规定:“(1)就实行或威胁之侵权行为,是否准予侵害排除命令,应依第936条所列因素之比较评估,以决定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方式是否适当。(2)就争执之事实有由陪审团审查之必要性或较妥当之侵权行为,法院以侵害排除命令作为救济,并非不适当。”第934条规定:“(1)就侵权行为所之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是将侵害排除命令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与依其他替代之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作一比较而决定。(2)就侵权行为而请求侵害排除命令之申请人、无须先行诉诸其他救济方式,以证明其他救济方式不适当。”此外,该法第936条还对是否适用侵害排除命令和中间侵害排除命令的判断因素作出了具体规定:“ (1)就侵权行为所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依该案件之所有因素之比较评估而定;其因素应包括下列之主要因素,a.应受保护利益之性质;b.侵害排除命令及其他救济方式,对于原告之救济之相对适当性。c.提起诉讼之原告任何不合理迟延。d.有关原告之任何不当行为。e.如准侵害排除命令对于被告,及如驳回请求侵害排除命令时,对于原告可能发生之困苦之比较。f.第三人及公众之利益。g.命令或判决之设计与执行之实行可能性。(2)就侵权行为之中间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应就前项所列之因素于最后言词辩论前提出者,决定之;但主要是就下列特别因素而定:a.如不准中间命令,b.对于原告之无法回复之伤害之威胁程度。c.中间侵害排除命令之救济,对被告可能发生之后果。d.原告胜诉之可能性。e.公共利益。”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生活妨害行为的原因事实所具有的相当程度的社会有用性以及公共福利性受到社会关注。鉴于过重保护受害人有时反而存在妨害企业及科学进步之虞,在应对具有高度社会利益乃至公共性的事业带来的生活妨害行为的过程中,侵害排除请求权开始出现了动摇与混乱局面,其结果是围绕是否成立侵害排除责任的判断标准,产生了“均衡的衡平”或“均衡的便宜”(balancing the equities)的双重衡量法理,旨在对被害与加害两当事人的一切事情进行双重比较衡量,以决定违法性的强弱。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损害赔偿之法理(damages in luie of injunction),即对于成立有继续性、反复性的私人生活妨害,在依据“均衡的衡平”原则而不准侵害排除命令时,原告应承担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法院也可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侵害排除命令,而其余部分准许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9]从英美生活妨害法的发展来看,作为对私人生活妨害的救济手段的法学理论体系,Nuisance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被当成是侵权行为责任的一部分予以处理。[10]

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将煤烟、蒸汽、烟尘、臭气、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称为干扰侵害(Immi ss ion),并根据相邻关系法律构成加以解决。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对来自近邻的煤气、蒸汽、烟气、臭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在其不损害或轻微损害土地利用的范围内,根据相邻共同体关系,认为土地所有者负有忍受义务。但作为其代偿,德国法承认了与加害者的故意、过失无关的无过失补偿。[11]同时,在该重大妨害是由土地的习惯使用所引起,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受害人必须忍受侵害的情况下,也可以对造成妨害者请求“金钱上的适当补偿”(无过失补偿),但以土地之习惯使用或收益因影响而产生“超过预期程度”之妨害者为限。[12]另一方面,对于不具有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忍受条件的情况(超过忍受限度的情形)而遭受损害之土地的所有者,可以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此外德国《民法典》第90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设备的存在或利用,会对自己土地造成不能忍受的影响时,可以请求邻地上不得制造或保存该项设备”。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干扰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无过失补偿、设置防止设备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在1957年《水质管理法》第22条中,德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对于向水体投入或者导入物质,致使水质恶化的行为人,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该水质污染损害是由多数人造成的,则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2条第1款)。如果污染物质是从制造、加工、贮藏、堆积、运送等设备投放于水体而致污染的,该设备的持有人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条第2款)。为进一步明确环境责任,德国于1990年颁布、1991年生效的《环境责任法》(2002年部分修改)中对于有关环境侵害情形的设备责任与对尚未投入运营设备的环境侵权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规定,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在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现象,称为“公害”。[13]除此之外,日本判例也承认了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为公害。[14]对公害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受害人除了可以基于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外,[15]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也承认了加害人的侵害排除民事责任方式。[16]特别是自1960年代中期的‘四大公害诉讼”以来,日本的学说和判例理论密切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通过修正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不断探索与发展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救济公害受害人、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促使环境再生等机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妥善解决了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

第二种意见是狭义说。狭义说仅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来论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7]或者直接主张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18]可见,狭义说是将污染环境以外的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置于其考虑之外的。[19]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研究也多坚持“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狭义说观点,在具有代表性的立法学者建议稿或者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污染环境民事责任”。如200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31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责任”的概念;2002年公开发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64条以“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为题,明确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2008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67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立法研究成果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定位的科学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起上述理论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以致于学者们在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内涵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民法通则》第124条从狭义的角度,将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形式,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单独规定有关破坏环境的特别的环境侵权行为。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的。与此相对,《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4条、第41条、第44条等有关规定,多从广义的角度,将环境侵权行为理解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如以这种规定为依据,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定位

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的环境问题,通常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少或避免其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20]。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已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

在环境法上,根据环境问题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第二环境问题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21]。尽管如此由于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都是人类自身人为的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复合效应的关系,即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而自然环境的破坏则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了污染的程度[22]。同样,因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害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后果,与因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并无截然差别,都会在引起环境恶化的同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损害。在研究第二环境问题、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时,应该遵循该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以及符合效应等特征,而不能将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二者截然割裂开来。因此,从本质上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包括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

如果从狭义说出发,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采取狭义说构建污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将存在如下一些弊端。

其一,违背环境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将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局限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范围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异的本质特征,因而欠缺科学性。[23]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问题日趋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在科学技术不断更新的今天,引起社会环境恶化、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已不仅仅是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之时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而且还应包括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和人文环境资源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为遵循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从整体上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实现保护环境之目的;也可避免因人为因素而给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设下障碍。[24]

其二,割裂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将环境侵权行为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理解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会造成在实质上割裂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不利于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这样势必出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割裂局面的产生,即一方面在立法上仅将“污染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纳入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类型,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途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对于“破坏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则只能归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本质特征,通常会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带来重重障碍。如在主观要件上,因环境侵权行为的潜伏性、长期性、伴随性等特征的存在,使受害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极为困难。为及时救济受害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成为必要。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长期潜伏性,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严重脱节,给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蒙上一层面纱,导致环境受害人几乎不可能成功证明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不能墨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否则,采用狭义说的结果,便不仅破坏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性,还因破坏环境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须对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而不利于获得有利救济。

因此,从广义角度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更符合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从实质上把握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及时救济环境受害人。在我国探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之际,应该根据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从英美、德国、日本等国立法体例和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国家采取了广义的环境侵权责任概念,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也遵循了环境科学的发展规律。以此为出发点,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有鉴于此,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可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采取广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定位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即可以此为基础,详细设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环境侵权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等规定,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首先,应扩大环境侵害的范围。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如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即明确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上、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可见,作为德国法上环境公害问题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损害,而并没有仅限于因材料、噪声、射线、气体、蒸汽、热量等现象而引起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之狭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德国法还规定了因振动、压力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环境侵害的责任。

其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就有关于“因环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发生毁损,以此项环境侵害是由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引起的为限,对于由此发生的损害,设备的持有人负有向受害人给付赔偿的义务”的规定,因“环境侵害’造成生命、身体、健康损害或者因对物的毁损而导致人的财产损害的设施持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该法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所引发的环境影响导致他人死亡,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的,设备持有人就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而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日本学说和判例理论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进行了修正,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中得到了一定范围的适用。[25]

再次,对于共同侵权,可以规定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及其与损害后果关联程度确定。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日本法上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进行了修正。日本关于复数污染源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理,是以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来展开的。结合日本大审院以来的判例通说所创造的“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观点,[26]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学说致力于贴切把握日本民法第719条的“共同”的含义。以淡路刚久教授为代表的有力说认为,关联共同性要件中不应要求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7]日本下级判决遵循了有力说的主张,修正了传统“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理论,并形成了与环境侵权行为特征相适应的“较强的关联共同性”与“较弱的关联共同性”理论。[28]

再其次,缓和因果关系的要求。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应明确规定因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有害环境活动的行为人,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对于被害人而言,对因果关系要件进行举证相当困难,因此,如德国,为确立环境责任法的实效性,德国《环境责任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就具体情形之下的情况而论,一个设备能够引起所发生的损害的,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引起的”,并且,根据“运营过程、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气象学上的情况、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情况本身以及所有其他在具体情况之下能够说明引起损害或者能够说明不引起损害的情况”来判断某设备在具体情况下能否引起损害。与此同时,为保障受害人的知情权,该法第8条规定了“受害人对设备持有人的告知请求权”,即“存在一定的事实,而根据该一定事实能够认定一个设备引起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该设备的持有人请求告知,但以此举为认定存在本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为必要为限。可以请求告知的内容仅限于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由该设备产生的其他影响以及本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运营义务”。日本法上也修正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自上世纪70年代初以来,在公害事件或医疗事故中,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引起了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日本判例与学说充分认识到了在环境侵权行为事件中让受害人承担事实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不公平性,并基于侵权行为法救济受害人的理念,在理论和实践上提出了“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论”和“疫学因果关系”等各种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方法。

又再其次,确认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特别是德国《环境责任法》对赔偿范围进行了特色性规定:(1)该法第5条规定了“物之损害情形的责任限制”。对于物的损害只是非实质性地受到侵害,或者只是在从地点关系上看为可以苛求的范围内受到侵害为限,排除赔偿义务。(2)该法规定了“责任最高额”限制,即“对于致人死亡以及侵害身体和健康,赔偿义务人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对于物的毁损,同样在总体上仅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但以这些损害系因一个单一的环境侵害而发生的为限”。(3)该法还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即第16条第1款规定“一个物的毁损也构成对大自然或者对景色的侵害的,以受害人回复不发生侵害时应存在的状态为限,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并且在回复先前状态方面,费用支出并非仅因其超过该物的价值而为过巨”。针对赔偿准备,为保障加害人能够履行赔偿义务,德国《环境责任法》还规定“因由设备产生的环境侵权而致一个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受到毁损的,对于因此发生的损害,附件二中所列举的设备的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以保证自己能够履行赔偿此种损害的法定义务”,并进一步规定了“订立保险责任”、“由联邦或者州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由有权进行营业经营的信贷机构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等赔偿准备的方式。[29]

最后,应当对第三人责任加以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注释:

[1]《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7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

[2]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第87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3]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4]曲格平主编:《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解放军出版社2002版,第91页。

[5]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6]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须证明妨害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人不存在免责事由等,加害人才承担责任。

[7]、[9][日]木宫高彦:《公害概论》,有斐阁1974年版,第22页,第23页。

[8][日]加藤一郎:《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岩波书店1970版,第3页。

[10]曾隆兴:《公害纠纷与民事救济》,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85页。

[11]、[16][日]远藤浩等编:《民法(7)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有斐阁1996年版,第222页,第217页

[12]德国民法典906条第2款。

[13]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

[14][日]森岛昭夫、淡路刚久编:《公害环境判例百选》(日文版),有斐阁1994年版,第146-210页。

[15]日本现行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者,负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17]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3页。

[18]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

[19]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5页;曹明德:《环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狭义说认为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20]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一页。

[21]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如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污染物的排出等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以致于产生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危害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自然环境破坏,是指因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使自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易、生态平衡失调等环境问题产生的现象。

[22]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23]详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4]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包括复原功能、抑制与预防功能、惩罚功能和保全环境功能。详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5][日]加藤一郎编:《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日文版),第25页。日本立法上,除《矿业法》、《水洗炭业法》外,1972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

[26]日本大审院1913年4月26日判决首次确立了“客观关联共同性”主张,认为“按照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共同侵权行为者中包括了各自损害原因不明的侵权行为,换言之,客观上,仅停留在将因共同侵权行为产生损害作为必要要件之上,而并不要求因共谋等其他主观的共同原因产生损害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