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在线咨询服务,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期刊咨询 杂志订阅 购物车(0)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模板(10篇)

时间:2023-08-24 16:48:45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1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23-0048-02

事业单位改革是国家重要的体制性改革之一,从曾经的若明若暗,到如今的脉络清晰,在改革发展进程中明确了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发展方向,截至2020年,崭新的管理制度将会在中国形成。事业单位的转企改制包括很多部分,其中生产经营类是非常重要的改革之一,它的核心是产权制度的改革,这部分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处置无法回避。经数据分析,我国大约有130个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为大约4万亿元,占国有资产11万亿元的35%。怎样合理积极地管理这样一个价值量非常大的国有资产,尤其是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过程中资产处置等环节,增强与资产评估行业的合作互动,强强联手,实现监管协力 ,有效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使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得到更好地保障,是我们应该深入思考的一个命题。

1 转企改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重要性

一些国家部门颁发的法律文件指出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重要之处,它们提出了许多明确的要求,针对增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水平展开剖析,同时,各个级别的资产管理部门针对怎样行之有效地促进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这一问题,展开了深入的讨论并达成共同意见,取得了较乐观的成果。大部分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水平在其的鞭策下有了相应程度的提高。虽然在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方面取得了很多可观性成效,但是这当中还有众多不可忽视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特别地,一些事业单位对国家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采取无视的态度,而且也没有按要求对国有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怠忽了它的重要性,更甚者私人任意处理国有资产,这就造成了国家及人民财产遭受损失,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不利局面。在不断推进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积极作用下,其转企改制进程中多种经济活动的方式纷纷呈现,包括:改制、改组、兼并、出让和出售等。

转企改制事业单位资产流失有两点特别显著的原因:

其一,价值估量不足。在转企改制进程中,事业单位需办理“非转经”审批手续,但是许多单位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办理,漠视对国有资产的评估,单位的投资没有取得应有的利益;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方式不正确,任意估价,不严谨客观,使得单位资产流失严重,从而无法达到足够的价值量。

其二,产权归属不清。部分单位未评估入账其本身具有的专利权、著作权、知识产权、商誉、名誉、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导致了同样的后果。

客观形势要求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产权分明、权责明确、政企分离、管理科学”的原则,加强资产的审计评估管理,因而充分发挥资产评估的评价评值功能,促进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防止流失尤为重要,资产评估势在必行。提到社会经济层面上来,资产评估的地位凸显地更加重要,它有益于强化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各个领域及个人的合法权益。

资产评估行业进入中国的20多年里,已经广泛参与到中国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成为了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体系。

2 转企改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理论依据

2.1 资产评估的定义、要素及范围

资产评估是一种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专家)根据所掌握的数据资料(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对资产价值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估计测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以及这样的一个过程。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有8个基本要素:资产评估的主体、客体、目的、标准、程序、方法、基准日和价值类型。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涉及的范围主要有:事业单位改制、兼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及知识产权等。

2.2 转企改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法规依据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了按国家要求的情形要进行资产评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记载,无论是部分还是整体改制,都要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对行政事业类单位国家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和如何开展制定了标准。

以上等法规明确了资产评估情形、资产评估程序方法、责任义务归属以及主体单位的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等具体要求,有利于维护资产评估涉及的各个领域的合法权益,趋使产权交易健康运行。

3 转企改制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

严格规范国有资产处理程序,资产评估过程全面兼顾,才能更具体地体现国有资产处置在转企改制中重要环节这一地位。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需要牢牢把握如下列出的五个关键环节。

3.1 资产清查

所有的清查工作都要遵循法规,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财产都要合法清查,做好登记审核工作。根据组织的主体不同,资产清查工作有各自不同的清查程序,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执行。

3.2 财务审计

地方财政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转企改制事业单位的财务状况,按照相关规定核准审计结论,并按照程序备案。

3.3 资产评估

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合理精确,有丰富经验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人员评估国有资产,签订委托评估合同。转企改制事业单位应该向资产评估机构据实地提交合法完整明确的材料文件等,随后评估机构对应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公平公正

资产评估报告中需要记明许多严谨的细节,如鉴定转企改制事业单位有无无形资产,严格按照估价标准,选择恰当的方法,考虑各方面可能涉及的因素,计算出资产评估价值,并纳入转企改制范围。转企改制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设备等,应报请财政部门,通过法定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属于罚没物资的,土地、房产、车辆及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非专管、专营物品以及一般性物品,应由执法、执纪机关分别列出物品清单,报送财政部门并与之协商之后,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并据实制定价格。

3.4 评估核准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程序:

其一,转企改制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初步审核资产评估报告,通过后,要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时间限制为报告的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

其二, 财政部门要尽快结束核准,时间限制为20个工作日以内,必须要发送审核文件。

提出批准申请时,转企改制事业单位需要履行以下程序,报送下列文件:

①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文件实行审查制度,通过后,报送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②资产评估核准申请表;

③转企改制方案(必须通过法定部门的审批);

④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的纸质及电子版等);

⑤资产清查审计报告;

⑥各当事方的承诺书(函);

3.5 资产处置

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经执法、执纪机关和财政部门核准和备案,之后的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产权交易、工商登记等行为都是以核准备案为基础的。评估资产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招投标、拍卖、出售、转让、置换等方式公开处置,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举例说明转企改制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流程与方法

以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无形资产评估为例,简要介绍转企改制前无形资产的评估状况以及部分无形资产评估的基本流程和方法。

4.1 评估状况

转企改制是新鲜事物,并没有本来已有的模式,在持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摸索出很多细节。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其价值比想象的要大,有形资产的价值和无形资产相比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漠视对无形资产的评估,诱发了无形资产流失这一严重问题。部分文化事业单位在转企改制进程中,经常忽略无形资产的价值,无视无形资产在社会经济各方面的重要作用,只重视有形资产的价值评估,但对于无形资产则很少评估,甚至不进行评估敷衍了事。这使得国有无形资产丧失了其应有的重要地位,从而严重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无形资产评估在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是至关重要的。以无形资产中的专利权评估为例,进行下列要点的分析论证。

4.2 基本流程

第一,评估对象界定。

其一,了解确定专利权的各项状况。

①专利名称。

②专利类别。

③专利的法律状态。

④专利申请日。

⑤专利授权日。

⑥专利权权利要求。

⑦专利使用权利。

其二,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核实。

①核实该专利是否为有效专利,著录项目是否属实。

②核实该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

第二,评估数据和资料。

第三,核查数据,综合评定。

第四,完成资产评估报告,详细明确地进行说明。

4.3 基本方法

无形资产中对专利权的评估方法都是由比较成熟的有形资产的评估方法发展而来的,主要有三种方法:收益法、成本法和市场法。这三种方法在实例中都有应用,但是收益法为主要方法,大多数都使用收益法。超额收益=销售利润×销售利润分成率×(1-所得税税率)

销售利润分成率

4.4 评估案例

某文化事业单位于2007年12月取得了一项工艺技术的专利权,2009年由于该事业单位要进行转企改制,准备将该专利技术作为出资投资到企业当中,现委托某评估机构在2009年12月31日对该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人员根据提供的2008年和2009年的有关经营数据资料以及对未来市场需求的分析,预测出该专利技术今后五年的收益额分别为450万、600万、750万、900万、1 000万。根据相关实例和资料的分析,测算出销售利润分成率为15%,根据当期的市场投资收益率,确定该专利资产进行评估时的折现率为10%,所得税税率为33%。计算该项专利技术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

答:2010年:年收益额:450万元

年超额收益:450×15%×(1-33%)=45.225万元

2011年:年收益额:600万元

年超额收益:600×15%×(1-33%)=60.3万元

2012年:年收益额:750万元

年超额收益:750×15%×(1-33%)=75.375万元

2013年:年收益额:900万元

年超额收益:900×15%×(1-33%)=90.45万元

2014年:年收益额:1200万元

年超额收益:1000×15%×(1-33%)=100.5万元

评估价值

=41.11+49.83+56.63+61.78+62.40

=271.75万元

所以,该项专利技术的评估值为271.75万元。

5 结 语

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时绝对不能忽视对国有资产的评估,这部分资产在国家经济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位置,评估好这部分国有资产是必须要完成的任务。而且目前我国的资产评估体系也在逐步完善,体系更加完整,资产评估更能在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扮演好重要的角色。处理好这方面的问题,充分发挥资产评估的重要作用,对提高事业单位管理水平将有很强的鞭策作用,从而更稳定地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证国有资产有序流转,维护其运行安全,促进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S].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2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它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它。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要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进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则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执行。

国有资产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3

第二条在*省范围内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适用本细则(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资产评估准则及评估技术规范,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涉及公益林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无论权属,实行核准制。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其他涉及公益林项目,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

(二)国有(包括国有控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1000公顷以上(含1000公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准;1000公顷以下500公顷(含500公顷)以上由所在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500公顷以下由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1000公顷(含1000公顷)以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00公顷以下500公顷(含500公顷)以上报所在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500公顷以下的报所在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评估范围

第七条国有、集体(含国有、集体控股)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租赁经营;

(五)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其他产权主体森林资源资产;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国有、集体以外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的;

(四)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评估的。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从事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国有、集体以外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金融机构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可委托财政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或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评估咨询服务机构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评估咨询服务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须经2名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后取得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评估技术人员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在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评估咨询服务机构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前,对拟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的数量和质量应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免费核查,并出具森林资源资产核查报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从事森林资源资产核查业务应符合相关资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评估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开展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或评估咨询服务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五条为审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地方标准、技术规范,解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提供森林资产评估核准技术支撑,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临时牵头组织“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小组”,作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咨询机构,负责解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审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为森林资产评估的核准提供技术支撑。

“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森林资产评估专家、注册资产评估师、会计、金融和法律专家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

第四章核准与备案

第十六条凡需核准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应按照核准审批权限,向负责核准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七条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报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核准审批权限,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

(三)评估项目批准的经济行为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对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机构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森林资源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和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条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收到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咨询服务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报告后,按照备案管理权限,在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省、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收到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的备案材料后,对提供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待资产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附表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和森林资源核查报告;

(三)评估项目的批准经济行为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项目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和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是否就所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清单、资产权属证明文件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第二十三条经核准或备案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四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在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方式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产权单位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森林资源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森林资源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或评估咨询服务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评估工作底稿;

(六)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七)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的披露程度;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市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情况及检查结果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活动;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4

第一条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他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他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他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他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他。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 , 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而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执行。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

1.占有产权登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改变的;

(2)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的;

(3)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5)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5

第二条在我区范围内从事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指集体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四条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资产评估准则及评估技术规范,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涉及公益林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部级公益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地方公益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集体商品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500公顷(含500公顷)以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500公顷以下200公顷以上(含200公顷)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200公顷以下的报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评估范围

第七条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的;

(二)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的;

(三)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

(四)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

(五)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贷款、担保、作价抵债的;

(六)收购其他产权主体森林资源资产的;

(七)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的。

第八条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森林资源资产不得进行资产评估:

(一)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二)未办理林权登记的。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集体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凡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金融机构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有不少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委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评估咨询服务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须经2名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后取得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人员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评估技术人员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资产占有单位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过程中,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核准和备案

第十三条需核准和备案的集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申请人应向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四)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

(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安排情况。

第十四条评估项目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评估项目批准的经济行为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资质证明;

(六)对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进行核查机构的资质证明;

(七)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和森林资源核查报告;

(八)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资产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和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咨询服务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报告后,在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报告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二)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产占有单位备案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按照备案权限,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咨询报告)和森林资源核查报告;

(三)评估项目的批准经济行为文件或有关证明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评估项目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和评估技术规范的规定;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6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者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类财产和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管理法是调整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过程中因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制度、产权界定制度、产权登记制度、评估制度等。

一、国有资产清产核资制度

清产核资,是指依据一定的程序、方法和制度,在既定的范围内,组织各部门、地区、单位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界定、估价、核实、核销、核定等各项活动的总称。这是为摸清国有资产的“家底”而进行的一项基础管理工作。

(一)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关于清产核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正如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1992年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中指出的,在新旧体制转换期间,由于原有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法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因而在经济管理方面存在着国有资产“家底”不清,管理不善,资产价值不实,企业经济效益较低等问题,国有资产闲置、损失和浪费以及被侵占流失等较为严重。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必将制约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对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此项工作,不仅能够摸清“家底”,促进解决占有使用最大化和资产闲置、浪费等问题,而且有利于深化改革,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同时为宏观决策提供依据,更有利于解决经济发展中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

(二)清产核资要达到的具体目标

通过清产核资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国有资产“家底”清楚,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资产所有权界定明确,把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轨道;初步进行占有使用土地的清查,为今后将土地纳入企业资产管理创造条件;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大体相符,努力解决国有资本补偿不足问题;国有资产价值总量真实,为按资本金效益考核企业经营成果提供依据;推动资产优化组合,促进闲置资产有效利用;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扎扎实实地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

(三)清产核资的范围和内容

1、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各地区、部门所属的各类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级国有企业、单位以国有资产为主体投资举办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国内联营、合资等企业和单位;各类国有金融企业,含银行机构和各级政府、各业务部门及企业所举办的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担保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各地区、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各地区、部门的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种经济实体;军队、武警及其所举办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2、清产核资的主要内容是:清查资产,摸清“家底”;界定资产所有权,明确国有资产界限;进行资产价值重估,解决价值不实问题;对企业占用的国有土地进行清查估价入账;核实各种国有资金占用量,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建立健全必要制度,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制度

(一)产权界定的含义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此处所谓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但不包括债权。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即界定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二是与国有资产所有权相关的,由国有资产所有权权能分离产生的其他产权的界定,即界定国有资产各类经营、使用、管辖主体行使资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及依法处分权的界限、范围和关系。

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的意义主要表现为:维护国有资产产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深化产权制度改革,便于实现“两权分离”;为搞好国有资产管理奠定基础。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当贯彻“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以及“国有资产依法划转”的原则。

(二)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的办法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3、以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名义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4、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5、在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国有企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6、国有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企业的财产,不包括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企业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办法

1、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或全民单位合资合同)创办的以集体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办理,但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资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经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5、对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

6、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办法

1、中方以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包括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双方协议由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各项基金中中方按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5、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和有关规定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6、企业清算或完全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办法

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2、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

3、国有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中外合资企业的界定原则办理。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股份制企业的界定原则办理。

此外,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占用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全民单位之间的产权界定

1、各个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分级分工管理的原则,分别明确其与中央、地方、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并经有权管理其所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约定。并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不得变更资产的管理关系;

2、全民单位对国家授予其使用或经营的资产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全民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其资产;

3、国有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投资入股,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企业法人的对外长期投资或入股,属于企业法人的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或侵占;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之间可以实行联营,并享有联营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5、国家机关投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应与国家机关脱钩,其产权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管理;

6、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拥有。

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分类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两类。前者的法律依据是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的《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请示》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三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及1996年1月国务院正式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后者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2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所有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国有资产占企业实收资产比例发生变化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等等。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适用于办理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其主要内容是: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等。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对极少数特殊类别的国有资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委托有关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也可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制度。其各自的含义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类型含义相差不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资产状况两个部分,前者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成立日期、编制人数、单位性质等;后者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财产情况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等。

四、国有资产评估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根据特定的目的,按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国有资产的现时价格进行评定和估算。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独立性、真实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原则。国有资产评估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一)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

1、法定评估情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即法定评估情形:(1)资产拍卖、转让;(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企业清算;(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2、自愿评估情形。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即自愿评估情形:(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2)企业租赁(整体租赁除外);(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此处所谓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上述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时则必须进行资产评估:(1)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2)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有单位;(3)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4)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立项、确认的,该经济行为无效。

(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具体由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三)国有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本级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修订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评估专职人员,其中会计经济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共不少于10人(其中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各类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占50%以上;专职的评估人员不得少于40%,最低不少于8人;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从业;

3、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必须有30%以上经过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在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机构,配备专职评估人员;

5、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以上条件的社会服务机构,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其所属关系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的资格,申请时须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国家或者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报来的以上文件资料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其自身的条件认真组织审查,通过审查进一步确认申请单位是否具备资产评估工作的条件,对具备条件的机构,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资产评估的规则及程序

1、资产评估的规则。根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1)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3)按规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4)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材料以及评估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并应有完善的评估档案保管制度;(5)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6)资产评估机构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否则,视同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7)资产评估机构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8)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和行业自律性的其他规则。

2、资产评估的程序。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立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超过10日不批复的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国家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视为已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2)资产清查。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3)评定估算。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4)验证确认。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材料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即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作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五)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无论被评估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还是资产评估管理机构,若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1)通报批评;(2)限制改正,并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3)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2、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1)警告;(2)停业整顿;(3)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上述机构和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谢次昌著:《国有资产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吕建永主编:《国有资产管理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7

一、预防金融风险是否能成为限制竞争的理由

发放贷款是银行的主管业务之一,而放贷过程中出现“坏账”、“死账”等情况也是银行业面临的主要经营风险,如果不执行审慎的经营规则,贷款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必然带来金融风险,甚至诱发金融危机。根据《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业规范,银行发放贷款应当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于以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单位对抵押物进行评估,银行根据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决定发贷款额度。按此操作规程,评估单位对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是否客观、公正、准确,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贷款的风险,而现实中确实存在个别评估单位、评估人员与借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抬高评估价值骗取贷款的情况。因此,当事人认为自己有权经过考察筛选,确定其认为操作规范、信誉良好的评估单位作为指定评估的企业从事该项业务,这是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决定的。这一冠冕堂皇的理由看似合理,但要仔细分析。

1.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有权平等参与市场自由竞争。

评估行业有其特殊的准入制度。评估单位的设立,根据所从事的评估业务范围的不同,首先应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按其具备的评估师(估价师)人数、注册资本额等条件,分别向财政、建设等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评估资质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评估单位即取得从事评估业务的资格,“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评估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享有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银行自行拟定标准,设立“准入制度”,限定借款人选择其指定评估单位从事评估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差别待遇,非法剥夺了合法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妨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

2.评估机构对其评估评估业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经济鉴证类的中介机构,评估行业在从事评估业务过程中都有一整套专门的行业规范,评估单位都应严格按照相应的职业操守,独立进行评估业务,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和准确。如果评估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评估报告,除了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银行要预防的风险并非完全由其承担,一旦发生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不仅借款人,而且评估单位也需依法对其行为承担风险责任。

3.银行限定评估单位,剥夺了借款人的选择自由。

由于抵押物的评估是由借款人而非银行委托进行的,并由其承担费用,因此,借款人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按自己意愿自由选择有评估资格的单位提供服务,只要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客观,符合行业规范,银行就应予以采纳。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定借款人选择评估单位的范围,剥夺了其选择自由,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实际是一种滥用优势地位实施强制交易的行为。

4.银行应履行审慎经营规则,严格审查评估结果。

审慎的经营规则是银行业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要求之一,既然贷款风险是银行的主要风险之一,那么银行就应当建立一套严格、规范的审查制度。首先应当是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这是贷款风险的根本所在);其次,对直接影响抵押物价值风险的评估内容、评估结果进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拒绝采纳评估单位违规作出的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的评估,这才是其应当和有权作出的行为,而非按主观意愿任意指定所谓放心的评估单位。

二、是正常的劳务收入还是商业贿赂

当事人提出银行在抵押物评估过程中,为评估单位介绍了业务并安排专门部门与人员对有关评估活动进行登记管理,办理手续,因此收取费用只是正常的劳务收入,而且银行依法可以从事“中间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劳务费,不存在商业贿赂。笔者认为:

1.银行在此业务中并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可以从事中间业务。中间业务的概念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与其经营有关的金融衍生业务及代办业务,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为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中间人服务的行为,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同时工商部门也未核准其从事该项业务的经营范围,因此银行在此业务中并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

2.银行从事的不是合法的中间人业务。

合法的中间人业务是指具有合法资格的中间人利用掌握的信息通过介绍、联络、咨询等合法、正当的手段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行为。银行虽然“促成”评估单位的交易,但是它不仅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并且是通过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强制交易的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显然不属提供合法的中间人劳务,当然也不可能收取合法的佣金。

3.银行收取的费用不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银行既然不能收取合法的中间人佣金,那么银行安排相关人员对评估业务进行的登记管理、审查等工作是否可以向评估单位收取劳动报酬呢?首先,根据前面分析可以看出,借款人委托评估单位从事资产评估支付评估费用这一交易行为本身与银行并无直接关系,是交易双方“自己”的事,并不需要银行提供所谓“管理服务”;其次如果银行是为了预防风险建立内部的管理机制,对评估业务进行管理及审查,这些工作也应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一部分,没有理由让评估单位支付银行人员份内工作的劳动报酬;再者,银行收费也不是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项目及劳动量为标准而是按评估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与其实际的劳务支出之间不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过程。因此,银行以手续费、劳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不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4.评估单位支付费用只是为了谋取交易机会。

评估单位之所以心甘情愿地将自己收入的相当份额给付银行,其目的并非为了交换银行提供的所谓“劳务”,而是“交换”银行利用不正当手段为其谋取交易机会。这种费用不论是以何种名义支付,只能属于贿赂款,也不论其是否入账都不能改变其商业贿赂的行为本质。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8

发放贷款是银行的主管业务之一,而放贷过程中出现“坏账”、“死账”等,必然带来金融风险。为此,根据《商业银行法》,银行要求借款人提供的资产抵押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但不能单方限定评估参与单位,否则,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才有权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评估行业有其特殊的准人制度。评估单位的设立,依据《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按其具备的评估师人数、注册资本额等条件,分别向财政、建设等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等级的评估资质后再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评估单位即取得从事评估业务的资格,“可从事与其等级相适应的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评估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应当享有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银行自行拟定标准,设立“准人制度”,限定借款人选择其指定评估单位从事评估业务,实质上是一种差别待遇,非法剥夺了合法市场主体的平等权利,妨害了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

2、评估机构对其评估业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经济鉴证类的中介机构,评估行业在从事评估业务过程中都应严格按照相应的职业操守,独立进行评估业务,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和准确。如果评估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与他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评估报告,除了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一旦发生银行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况,不仅借款人,而且评估单位也需依法对其行为承担风险责任,

3、银行限定评估单位,剥夺了借款人的选择自由。

由于抵押物的评估是由借款人而非银行委托进行的,并由其承担费用;因此,借款人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按自己意愿自由选择有评估资格的单位提供服务,只要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客观,符合行业规范,银行就应予以采纳。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定借款人选择评估单位的范围,剥夺了其选择自由,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实际是一种滥用优势地位实施强制交易的行为。

4、银行应履行审慎经营规则,严格审查评估结果。

审慎经营是银行业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要求之一,既然贷款风险是银行的主要风险之一,那么银行就应当建立一套严格、规范的审查制度。首先,应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偿还能力进行全面细致的考察:其次,对直接影响抵押物价值风险的评估内容、评估结果进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在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拒绝采纳评估单位违规作出的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的评估,才是其应当和有权作出的行为,而非按主观意愿任意指定所谓“放心”的评估单位。

二、是正常的劳务收入还是商业贿赂

1、银行在此业务中并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可以从事中间业务。中间业务的概念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与其经营有关的金融衍生业务及代办业务,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所规定的“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为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中间人服务的行为,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内,同时工商部门也未核准其从事该项业务的经营范围,因此银行在此业务中并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

2、银行从事的不是合法的中间人业务。

合法的中间人业务是指具有合法资格的中间人利用掌握的信息通过介绍、联络、咨询等合法、正当的手段促成交易并收取佣金的行为。银行虽然“促成”评估单位的交易,但是它不仅不具备合法中间人资格,并且是通过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强制交易的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显然不属提供合法的中间人劳务,当然也不可能收取合法的佣金。

3、银行收取的费用不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银行既然不能收取合法的中间人佣金,那么银行安排相关人员对评估业务进行的登记管理、审查等工作是否可以向评估单位收取劳动报酬呢?首先,根据前面分析可以看出,借款人委托评估单位从事资产评估支付评估费用这一交易行为本身与银行并无直接关系,是交易双方“自己”的事,并不需要银行提供所谓“管理服务”:其次,如果银行为了预防风险建立内部管理机制,对评估业务进行管理及审查,应属于银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一部分,没有理由让评估单位支付银行人员分内工作的劳动报酬:再次,银行收费不是根据所提供服务的内容、项目及劳动量为标准而是按评估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与其实际的劳务支出之间不是一个等价交换的过程。因此,银行以手续费、劳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不是合法的劳动报酬。

4、评估单位支付费用只是为了谋取交易机会。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9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资产评估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例10

哪些经济行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通常取决于经济行为各方当事人出资资产的类别以及经济行为当事人的企业性质。

1.依据出资类别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根据《公司法》第80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即不论资产交易行为的当事人(资产占有方)是国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只要发起人不是以货币方式出资,则相关出资资产必须进行评估。

2.依据经济行为当事人的企业性质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如果经济行为当事人是国有性质,则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对相关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7)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确定涉讼资产价值;(9)收购非国有资产;(10)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如发生上述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对资产评估资料的原则要求

上述需要评估的事项经评估后,形成企业改制进程中至公司今后公开发行股票时申请文件中的全套资产评估资料,企业对这些资料须从三个方面负责并进行总体把握。1.公司须注意并负责资产评估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2.司须保证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的合规性;3.公司须遵从披露资产评估资料内容与格式的合规性。这里所称资产评估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主要是以国家资产评估管理部门和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关于资产评估程序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以及资产评估报告格式的规定(《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等法规为依据。如果资产评估资料在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方面不符合原则要求,则资产评估的过程和结果将不被认可,从而将直接影响股份公司的设立。

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

资产评估工作如同审计工作一样,需要由专门的中介机构来进行。如果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公司并没有今后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计划,那么聘请任何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相关资产评估,应该都是政策允许的。但是如果企业改制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创造条件争取上市,则改制企业将不能随意聘请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0]131号文的要求,2000年9月22日以后改制设立的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设立时需要资产评估的,须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该证券从业资格由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颁发。企业应在聘请时要求其提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证明。若设立时需要资产评估,但没有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的,股份公司需运行满三年后才能提出发行申请。在申请发行股票前须另聘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可见,评估机构的资格问题对改制企业未来的股票发行具有重大影响。为一劳永逸,企业改制时不管今后是否有公开上市的计划,最好都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以免后患。

另外,如果企业改制资产涉及矿业权,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还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质证书;如资产涉及土地,那么聘请的评估机构须具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A级土地评估资质证书,B级和备案级不能用于上市资格的土地评估。

评估机构与审计机构分开的问题

由于资产评估结果是股份公司成立时财务建账的基础,因此,为便于衔接,方便沟通,一般要求企业改制的评估机构和审计机构应有良好的合作,特别在财务资料的工作底稿共享方面。有的改制企业为配合实现此目的,在目前有些中介机构的营业范围同时包括审计业务和评估业务的情况下,便干脆聘请同一家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这种看似方便简单的做法,却为改制后股份公司今后的股票发行埋下了障碍。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与设立时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为同一家中介机构。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该次发行需进行资产评估的, 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审计机构也不能为同一家中介机构。因此,企业改制时要分别聘请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方法的选用

进行资产评估采用的方法可以有多种,最为常用的评估方法为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和现行市价法。理论上讲,评估机构可以选用不受资产状况限制的任何一种方法,但由于各方法的适用情形及假设基础不同,因而各方法导致的评估结果有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为避免此种情况出现从而避免交易定价的分歧,企业应和评估机构协商尽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这是因为,如果评估机构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相关资产的价值,企业要以特别提示的方式披露评估机构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该类资产的理由和对于评估假设前提(如折现率、价格、销售量、未来市场增长率等)合理性的说明。有的情况下,评估假设前提的确定需要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作出未来5-10年的盈利预测来支持,这无论对企业还是会计师都是相当困难的。如评估机构不能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说明收益现值法是对该类资产进行评估的唯一方法,企业则要报送并披露由评估机构出具的采用可选择的另外一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结果,用以比较。可见,收益现值法的采用要特别慎重,企业和评估机构不如直接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调账的问题

在财务审计基础上的资产评估结果,是否要在财务上进行账务调整以及如何调账,要根据设立股份公司的不同方式区别对待。

1.新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投资者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应该以协商确定的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因此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在资产评估结果基础上协商确定投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价值,并据以折为股份。如果发起人共同认可了资产评估结果,则应该将资产评估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并据以折为股份。

2.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此种方式下,根据《公司法》第9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因此应以变更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而不是评估值)为依据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这可以从其他准则和制度中得到进一步的说明。(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5条和《企业会计制度》第6条“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19条“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和《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企业的各项财产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前后虽然企业性质不同但仍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会计主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19条及《企业会计制度》第11条的规定,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应进行账务调整。(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账务调整的,则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在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

3.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此种方式下资产评估结果调账的合规性按以下标准掌握:(1)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改制前后为一个持续经营的会计主体,不应改变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资产评估结果不应进行账务调整。(2)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了账务调整的,则应将其视同为新设股份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应在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三年以上方可申请发行新股上市。

4、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因此,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大中型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按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根据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账务调整,并且可以连续计算以前年度经营业绩。

对资产评估结果的使用

目前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已经取消了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改为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管理。但是,这种改变并不意味着资产占有方可以随意处置资产评估结果。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先进行资产评估然后再交易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资产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因此,除非有特别原因和充足理由,当事人的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应控制在正负10%以内,否则有可能被推定为资产评估的某一个环节出了问题。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

前面提到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制管理,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除须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核准的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制)以外的评估项目,均实行备案制管理。改制企业要根据不同分级到相应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1.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现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