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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规则模板(10篇)

时间:2023-06-14 16:30:51

进出口贸易规则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1

美欧的申诉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即一国有无权利管制本国产品出口。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金融危机大背景下的今天,有充分理由相信这类问题还会接踵而至,一旦“安全阀”失控,贸易管制被突破,其负面影响不可低估。所以,对这一问题的正本清源与据理力争应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进出口贸易管制的历史角度,分析研讨WTO和我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主要贸易大国进出口贸易管制的理论与实践,对上述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供理论研究与实务部门参考。

二、 贸易管制:政府一项义不容辞的重大职责

对外贸易离不开对外贸易管制(READE REGULATION,亦称“管理”、“规制”),因为对外贸易活动是一种涉外经济活动,而涉外经济活动必然产生涉外经济关系,在纵向层面这种关系由国家或政府颁布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和政策加以调整和管理。

纵观国际贸易的发展史,自古以来贸易管制一直处于商务外交的中心,早期的贸易协定在处理领土与和平问题的同时就规制贸易管理。一国政府对其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由来已久,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取各种形式对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加以规范。可以说,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和政策管制进出口贸易,依法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维护国家的至高利益,长期以来都是政府的一项义不容辞的重大职责。政府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服务贸易的准入、关税的征收、外汇的使用、商品的检验检疫等实施管制。这些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虽然其形式和程度有所不同,但从实质上分析都充分体现了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总政策,成为政府管理和监督对外贸易强有力的工具。

以申诉方之一的美国贸易管制史为例,从政治独立走向产业壮大、经济强盛乃至独霸天下,美国第25任总统麦金利做了精彩的诠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工业生产大国,靠的是坚持了几十年的关税保护政策。”美国在建国之初,汉密尔顿就力主借保护贸易走工业化道路,激励年轻的美国发展制造业,与欧洲一比高低。美国政府通过了一系列的立法和贸易管制政策,促进制造业发展,促进商业和航运的发展。这些贸易管制立法和政策主要包括:征收保护性关税、禁止竞争性产品进口、禁止制造业原材料出口、向制造业发放补贴和奖金、免除或返还制造业原料进口税、鼓励发展和引进新技术和机器、加强对制成品的质量检验、提供便利汇兑和信贷、改善国内交通设施等11项措施。

随后,“禁运、战争、高关税”助推美国日益强盛。特别是保护性关税,提升为美国的核心贸易管制国策,一直延伸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二战后,美国赢得了“自由贸易”的资格,凭借其雄霸世界的实力,开始在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扮演“导演”和“警察”的角色,表明“致力于废除国际贸易中任何形式的歧视待遇,并削减关税以及其他形式的贸易壁垒。”但是,从战后国际经济新秩序创建初始,“利己主义”便渗透于美国的贸易管制政策,“国家安全”被置为美国贸易管制的突出地位,对于共产主义国家的贸易美国更是严加管制。如1948年美国针对所谓“战略性物质”拟定的一律禁止类和需要出口许可证类两张清单,包括了美国全部出口商品2700大类中的2300大类。

GATT的多轮谈判,美国在公平贸易的大旗下,一方面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植入大量非关税壁垒措施于国际多边贸易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利用其独特地位寻求例外性待遇,着眼于打开他国市场大门从而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从农产品、纺织品贸易长期游离于GATT,以及美国与他国不胜枚举的“自动出口限制”等“灰色措施”便可窥一斑而见全豹。据统计,仅在1985年,美国参众两院共提出了530项法案,其中半数以上是要求征收反补贴税、实现进口限制、提高关税以及与涉案国家达成“自动出口限制协议”的贸易管制法案。乌拉圭回合谈判及WTO的实践更是历历在目,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及传统贸易规则的修订,美国谈判团队的作为和表现无不深深打上美国贸易管制的烙印,体现美国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

以上对美国贸易管制发展史的简要回顾与评介,表明美国一贯奉行的贸易管制政策,无论是在单边还是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是充分服务于美国的产业和市场的,一刻也离不开美国的国家至高利益。

三、 中国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符合贸易管制规则

必须指出,正如美国等西方国家有权按照本国的贸易管制政策和法律对其进出口贸易进行管制一样,中国政府也有权按照自己的政策和法律对本国的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在管制与反管制的论战中,西方国家从保护国内产业出发纷纷发表指责中国政府的评论,媒体也借题发挥,“妖魔化”中国的进出口贸易管制措施,诸如 “中国对原材料的限制扰乱了竞争,推高了国际价格,让欧美企业的处境更为艰难” 、“中国对炼焦煤等原材料实施的出口关税扰乱了国际市场,损害了欧美的钢铁等产品制造商的利益”等等。为迫使中国政府取消业已实施的出口贸易管制措施,美欧还不断挑起新的贸易摩擦,加大对中国的外交抗议力度。如美国商务部随后在10天之内宣布三起针对中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涉及中国出口产品均高达1亿美元左右。同年9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又签署法令,对涉及20亿美元、影响中方10万人就业、从中国进口的所有小轿车和轻型卡车轮胎征收为期3年的惩罚性关税等等,其贸易摩擦力度不断升级、前所未有。

以上种种论调与做法无不表明了发达国家在“公平贸易”旗帜下一贯的保护贸易理念,以及国际规则“为我所用”、“利益至上”的惯常行径,值得我们深思、警惕与回击。中国对部分原材料的出口贸易管制真的如欧美国家所言有悖WTO规则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我国的出口贸易政策完全符合WTO规则,符合世界各国包括欧美贸易大国的出口贸易管制之实践,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律依据。

第一,政府管制贸易属于国际法所允许的政府一项重大社会职能(见前一部分)。

第二,政府管制出口贸易并不违背WTO的总体方针。WTO旨在“开放市场”,主要规范进口贸易措施。WTO的基本职能通常表述为“开放市场、制定规则、解决争端”。所谓“开放市场”,即指通过实施“无歧视”、“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等基本原则来降低关税、撤除非关税壁垒、放松贸易管制,给国外的进口产品与服务提供一个自由竞争、公平贸易的平台和竞技场,扫除进口贸易障碍,为进口产品与服务打开“绿色通道”。在这一总方针下,WTO致力于削减并约束关税,撤除并规范非关税壁垒,有条件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保护知识产权及贸易等。所以,WTO所制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领域的具体协议,无不围绕着“开放国内市场”而运作。

第三,中国政府的管制措施符合中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明确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这些特定原因共计11项之多。其中“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禁止出口的”的规定,明确授权政府对“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在必要时实施限制甚至禁止出口。可见,中国政府对部分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实施出口限制,完全符合中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行政行为。

最后,国际贸易历史上各个国家在不同阶段实施的限制、禁止出口的大量案例,也可以作为我国政府援引参照的依据。在国际贸易的发展史上,西方贸易大国为保护和发展国内产业,保护本国自然资源,对本国的重要工业原料、战略资源物资特别是战略性高新技术及设备,实施出口限制或者出口禁止的案例比比皆是、数不胜数。时至今日,美欧等西方国家的所谓高新技术及产品,对中国仍实现严格的出口管制,美国仍然保留了一些冷战时期限制与前苏联等国家贸易的法律。我们赞成“公平贸易”,但主张权利义务平衡,决不能接受“双重标准”!

四、中国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没有违背WTO相关规定

1. WTO规则主要针对成员进口贸易管制措施。正如前述,WTO其宗旨是“开放市场”,帮助产品制造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进行商业活动,促进世界经济增长,并在世界范围内扩大贸易和投资,增加就业和收入。就货物贸易的“开放市场”而言,WTO规则针对的主要是一国的进口贸易管制措施,即:约束进口关税,约束非关税措施,对他国的进口货物开放国内市场。否则,简单地把一国的出口管制措施与进口管制措施混为一谈,不分轻重缓急和原则例外,牵强附会一概将其置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自由贸易原则”之下,这种理解和强求是不符合WTO“开放市场”的初衷的,也不符合GATT/WTO的理论与实践。

2. 中国实行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措施符合WTO“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众所周知,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构成WTO的基石。最惠国待遇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不在成员之间实现歧视待遇。国民待遇要求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产品和服务,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实现非歧视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GATT第1条)。“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与其他国内费用等(GATT第3 条)。WTO的“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主要针对和规范的是进口产品,通过平等对待其他成员的进口产品,平等对待外国产品与本国的同类产品,达到开放本国市场之目的。显然,中国政府的相关管制出口措施及其具体实施是遵循上述规则的。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2

美欧的申诉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即一国有无权利管制本国产品出口。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金融危机大背景下的今天,有充分理由相信这类问题还会接踵而至,一旦“安全阀”失控,贸易管制被突破,其负面影响不可低估。所以,对这一问题的正本清源与据理力争应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拟从进出口贸易管制的历史角度,分析研讨WTO和我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主要贸易大国进出口贸易管制的理论与实践,对上述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供理论研究与实务部门参考。

二、贸易管制:政府一项义不容辞的重大职责

对外贸易离不开对外贸易管制(READEREGULATION,亦称“管理”、“规制”),因为对外贸易活动是一种涉外经济活动,而涉外经济活动必然产生涉外经济关系,在纵向层面这种关系由国家或政府颁布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和政策加以调整和管理。

纵观国际贸易的发展史,自古以来贸易管制一直处于商务外交的中心,早期的贸易协定在处理领土与和平问题的同时就规制贸易管理。一国政府对其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由来已久,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采取各种形式对本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加以规范。可以说,一国政府通过立法和政策管制进出口贸易,依法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维护国家的至高利益,长期以来都是政府的一项义不容辞的重大职责。政府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服务贸易的准入、关税的征收、外汇的使用、商品的检验检疫等实施管制。这些管制的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虽然其形式和程度有所不同,但从实质上分析都充分体现了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处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总政策,成为政府管理和监督对外贸易强有力的工具。

以申诉方之一的美国贸易管制史为例,从政治独立走向产业壮大、经济强盛乃至独霸天下,美国第25任总统麦金利做了精彩的诠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工业生产大国,靠的是坚持了几十年的关税保护政策。”美国在建国之初,汉密尔顿就力主借保护贸易走工业化道路,激励年轻的美国发展制造业,与欧洲一比高低。美国政府通过了一系列的立法和贸易管制政策,促进制造业发展,促进商业和航运的发展。这些贸易管制立法和政策主要包括:征收保护性关税、禁止竞争性产品进口、禁止制造业原材料出口、向制造业发放补贴和奖金、免除或返还制造业原料进口税、鼓励发展和引进新技术和机器、加强对制成品的质量检验、提供便利汇兑和信贷、改善国内交通设施等1项措施。

随后,“禁运、战争、高关税”助推美国日益强盛。特别是保护性关税,提升为美国的核心贸易管制国策,一直延伸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二战后,美国赢得了“自由贸易”的资格,凭借其雄霸世界的实力,开始在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中扮演“导演”和“警察”的角色,表明“致力于废除国际贸易中任何形式的歧视待遇,并削减关税以及其他形式的贸易壁垒。”但是,从战后国际经济新秩序创建初始,“利己主义”便渗透于美国的贸易管制政策,“国家安全”被置为美国贸易管制的突出地位,对于共产主义国家的贸易美国更是严加管制。如1948年美国针对所谓“战略性物质”拟定的一律禁止类和需要出口许可证类两张清单,包括了美国全部出口商品2700大类中的2300大类。

GATT的多轮谈判,美国在公平贸易的大旗下,一方面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植入大量非关税壁垒措施于国际多边贸易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利用其独特地位寻求例外性待遇,着眼于打开他国市场大门从而保护本国的产业和市场。从农产品、纺织品贸易长期游离于GATT,以及美国与他国不胜枚举的“自动出口限制”等“灰色措施”便可窥一斑而见全豹。据统计,仅在1985年,美国参众两院共提出了530项法案,其中半数以上是要求征收反补贴税、实现进口限制、提高关税以及与涉案国家达成“自动出口限制协议”的贸易管制法案。乌拉圭回合谈判及WTO的实践更是历历在目,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及传统贸易规则的修订,美国谈判团队的作为和表现无不深深打上美国贸易管制的烙印,体现美国国家利益至上的原则。

以上对美国贸易管制发展史的简要回顾与评介,表明美国一贯奉行的贸易管制政策,无论是在单边还是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是充分服务于美国的产业和市场的,一刻也离不开美国的国家至高利益。

三、中国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符合贸易管制规则

必须指出,正如美国等西方国家有权按照本国的贸易管制政策和法律对其进出口贸易进行管制一样,中国政府也有权按照自己的政策和法律对本国的进出口贸易实施管制。在管制与反管制的论战中,西方国家从保护国内产业出发纷纷发表指责中国政府的评论,媒体也借题发挥,“妖魔化”中国的进出口贸易管制措施,诸如“中国对原材料的限制扰乱了竞争,推高了国际价格,让欧美企业的处境更为艰难”、“中国对炼焦煤等原材料实施的出口关税扰乱了国际市场,损害了欧美的钢铁等产品制造商的利益”等等。为迫使中国政府取消业已实施的出口贸易管制措施,美欧还不断挑起新的贸易摩擦,加大对中国的外交抗议力度。如美国商务部随后在10天之内宣布三起针对中国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涉及中国出口产品均高达1亿美元左右。同年9月1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又签署法令,对涉及20亿美元、影响中方10万人就业、从中国进口的所有小轿车和轻型卡车轮胎征收为期3年的惩罚性关税等等,其贸易摩擦力度不断升级、前所未有。

以上种种论调与做法无不表明了发达国家在“公平贸易”旗帜下一贯的保护贸易理念,以及国际规则“为我所用”、“利益至上”的惯常行径,值得我们深思、警惕与回击。中国对部分原材料的出口贸易管制真的如欧美国家所言有悖WTO规则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我国的出口贸易政策完全符合WTO规则,符合世界各国包括欧美贸易大国的出口贸易管制之实践,具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法律依据。

第一,政府管制贸易属于国际法所允许的政府一项重大社会职能(见前一部分)。

第二,政府管制出口贸易并不违背WTO的总体方针。WTO旨在“开放市场”,主要规范进口贸易措施。WTO的基本职能通常表述为“开放市场、制定规则、解决争端”。所谓“开放市场”,即指通过实施“无歧视”、“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等基本原则来降低关税、撤除非关税壁垒、放松贸易管制,给国外的进口产品与服务提供一个自由竞争、公平贸易的平台和竞技场,扫除进口贸易障碍,为进口产品与服务打开“绿色通道”。在这一总方针下,WTO致力于削减并约束关税,撤除并规范非关税壁垒,有条件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保护知识产权及贸易等。所以,WTO所制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领域的具体协议,无不围绕着“开放国内市场”而运作。

第三,中国政府的管制措施符合中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明确规定,“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这些特定原因共计11项之多。其中“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禁止出口的”的规定,明确授权政府对“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在必要时实施限制甚至禁止出口。可见,中国政府对部分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实施出口限制,完全符合中国外贸法的相关规定,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行政行为。

最后,国际贸易历史上各个国家在不同阶段实施的限制、禁止出口的大量案例,也可以作为我国政府援引参照的依据。在国际贸易的发展史上,西方贸易大国为保护和发展国内产业,保护本国自然资源,对本国的重要工业原料、战略资源物资特别是战略性高新技术及设备,实施出口限制或者出口禁止的案例比比皆是、数不胜数。时至今日,美欧等西方国家的所谓高新技术及产品,对中国仍实现严格的出口管制,美国仍然保留了一些冷战时期限制与前苏联等国家贸易的法律。我们赞成“公平贸易”,但主张权利义务平衡,决不能接受“双重标准”!

四、中国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没有违背WTO相关规定

1.WTO规则主要针对成员进口贸易管制措施。正如前述,WTO其宗旨是“开放市场”,帮助产品制造者、服务提供者和进出口商进行商业活动,促进世界经济增长,并在世界范围内扩大贸易和投资,增加就业和收入。就货物贸易的“开放市场”而言,WTO规则针对的主要是一国的进口贸易管制措施,即:约束进口关税,约束非关税措施,对他国的进口货物开放国内市场。否则,简单地把一国的出口管制措施与进口管制措施混为一谈,不分轻重缓急和原则例外,牵强附会一概将其置于WTO多边贸易体制的“自由贸易原则”之下,这种理解和强求是不符合WTO“开放市场”的初衷的,也不符合GATT/WTO的理论与实践。

2.中国实行限制部分原材料出口措施符合WTO“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众所周知,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构成WTO的基石。最惠国待遇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不在成员之间实现歧视待遇。国民待遇要求平等地对待外国和本国的产品和服务,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之间实现非歧视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关税优惠,或其他与产品有关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GATT第1条)。“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过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税与其他国内费用等(GATT第3条)。WTO的“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主要针对和规范的是进口产品,通过平等对待其他成员的进口产品,平等对待外国产品与本国的同类产品,达到开放本国市场之目的。显然,中国政府的相关管制出口措施及其具体实施是遵循上述规则的。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3

一、概述经过十五年艰苦不懈的努力,在2001年12月11日中国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的第4项规定,“各个成员方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根据该规定,各成员方的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不得违反wto一揽子协议的内容。《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条写明,“中国一贯忠实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中国将保证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符合《wto协定》及其承诺,以便全面的履行其国际义务。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因此,通过立法机关对与wto规则不符的旧法的废止、修改以及制定完全符合wto规则的新法成为中国作为wto成员需履行的主要义务。事实上,中国在这方面已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并且卓有成效。加入wto三年来,为履行我国的承诺,立法机关已经清理各种法规和部门规章2300多件。其中通过人大、国务院和各部门修订了320多件,废止了830多件,涉及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投资等各个方面。全国各个地方政府共清理出有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它政策措施,并根据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分别对其进行了修改和废止。 [1] 其中最受瞩目的举措则是对外贸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和通过。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有很多不符合wto规则的内容,且业已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的现实状况。随着我国加入wto,开始履行wto的条约义务,对外贸法进行修订就成为迫在眉睫的立法任务。新的对外贸易法经讨论已于2004年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外贸法为11章70条,比旧的外贸法增加了3章26条。新的外贸法修改和删除了与中国经济与贸易现状不相适应的内容,依据wto的规则,包括wto的基本原则,贸易领域的有关协定以及中国的承诺和当前的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新的内容。尽管新的外贸法有些内容仍然十分抽象和原则,需要细则进行落实,但作为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它已充分体现了wto协议的内容,反映了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现实状况,是一部较为完善的用于调整外贸关系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新内容新的对外贸易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和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出台的关于对外贸易的基本规则。为适应这种新的形势,立法者对旧的外贸法规则进行了修改,并在新的外贸法中增加了新的制度。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对外贸易经营权在我国旧的外贸法体制下,个人是不可以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和履行wto承诺的需要,同时考虑到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贸活动中,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已经大量存在的现实情况,将对外贸易活动的主体扩大到个人就成为必要。新的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活动的主体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对外贸易基本法规则的形式明确了个人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性。

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变化。依照旧外贸法的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不但必须满足外贸法所规定的条件,还必须得到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在这些限制条件下,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是很少的一部分,大量的对外贸易都必须通过外贸制度来进行,无形中增加了对外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严重的限制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这与各国允许自由进行对外贸易的普遍实践不符,也有悖于wto贸易自由的精神实质。新的外贸法摒弃了这一计划体制衍生的陈旧的制度,规定只要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或有其他执业手续,并在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了备案登记,无论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可以经营对外贸易,即以登记制代替了审批制。

新的外贸法遵从wto崇尚贸易自由的原则,改变了旧法中限制贸易自由的规定,消除了进行对外贸易的资格限制,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为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对外贸易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国营贸易制度新的对外贸易法增加了关于国营贸易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外贸法中的国营贸易管理制度源于 gatt1994第17条以及服务贸易协定第8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各缔约方可以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贸易,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但国营贸易企业也应遵守wto一般规则的约束,按照非歧视的原则组织活动。由于国营贸易具有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的作用,因而在一国贸易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普遍存在于各国的外贸法中,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对于我国来说,国营贸易在维持国计民生,维护国家安全方面更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这项重要的制度在旧外贸法中却丝毫没有提及,这与我国的现实以及各国的外贸立法是不相一致的。尽管新的外贸法只对其做出了原则的规定,但是我国立法首次以位阶较高的基本法律形式对国营贸易管理制度的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外贸立法与各国普遍立法实践趋向一致,一方面也是我国立法重申wto规则的表现。

(三)进出口自动许可制度新的外贸法第十五

条是关于进出口自动许可的制度。 [2]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是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的管理进出口贸易的重要手段。wto为保证成员国间的贸易自由和扩大市场准入,制定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这个协议规定了两种许可证制度,一是自动进口许可证制度,一是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制度。自动进口许可证主要是为国家统计进口贸易提供数据,是各国对进出口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新的外贸法以明确法律条文的形式给予这种制度以合法依据,从法律上肯认了这种制度存在的价值,是对我国外贸法的完善,也是在实践中管理对外贸易活动的需要。

(四)对货物、技术及服务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的制度旧外贸法已有关于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某些货物、技术及服务的制度,主要集中在该法第十六和十七条。新的外贸法也用两条对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了规定。与原来外贸法分别规定采取限制措施和禁止措施不同,新的外贸法在第十六条中将限制或禁止措施进行了合并规定,而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的安全例外。从具体内容上看,新的外贸法在原来外贸法的基础上,增加了wto规则中规定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一些情况,同时对原来外贸法的措词进行修改而与wto规则的措词保持一致。如根据gatt1994第19条“一般例外”增加了国家可以为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采取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措施,可以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根据gatt1994第20条“安全例外”增加了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可以为维护国家安全,“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而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的规定。此外,新的外贸法还增加了一项补漏规定,即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

对服务贸易的限制和禁止体现在新外贸法的第26条及27条。根据wto的服务贸易协定,新的外贸法增加了人和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例外和安全例外。与原来的外贸法相比,新外贸法关于对货物、技术和服务贸易的进出口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更加详尽和贴近wto规则。

(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这项制度是新外贸法一项全新的制度,而原来的外贸法中丝毫没有涉及该部分内容。新的外贸法专列一章对其进行规定,足见我国在加入wto之后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视。尽管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都已根据trips协议进行了修改,但毕竟这些法律只调整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关系,而对于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却没有涉及。同时,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日渐增多,而我国尚未有明确、专门的规定对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贸易中的保护,造成我国与外国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不平衡。因此,新的外贸法专门设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对国际贸易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规定。这章规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或说凸现了两个原则,一是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是严禁滥用知识产权权利以保护对外贸易的秩序。这两项规定充分体现了trips对于知识产权的态度,即“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实施的措施和程序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3]具体而言,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主要通过由国务院对外经贸易主管部门采取在一定时期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进口有关货物的行政措施来进行 [4];在第17条中也列举了几项构成损害对外贸易秩序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如一揽子许可、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 [5],并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措施。该章的最后一条规定了我国政府可以对未能给予知识产权方面相应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贸易采取相应措施。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维护了我国在外贸活动中知识产权方面的正当利益,但与美国301条款面临的问题一样,可能会由于在发生争议时采取单方面的行动和措施,而受到其他成员国的非议。

(六)对外贸易秩序的制度新外贸法一改旧外贸法对外贸秩序只有零散几条规定的方式,而专设一章对此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与旧法相比,新法具有以下的变化。1、单列一条规定了外贸活动中反垄断的内容,并规定了对该行为的处理方法。2、对外贸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列举了诸如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定了针对该行为的行政措施。3、增加规定了破坏对外贸易秩序的行为,如走私、逃避认证、检验、检疫等行为。4、增加了将违法的进出口商名单向社会公告这一措施,给违法者以巨大的市场压力,从而促使其遵守对外贸易秩序。新外贸法单列一章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遵守的对外贸易秩序,将旧法零散的规定重新整合并加以完善,形成了系统化的一整套制度,对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必将起到重大的作用。

(七)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新外贸法的第七章是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制度。旧法中关于贸易调查的内容只体现为一个条文,即“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新法则用了三条六款七项条文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与旧法相比:一是确定了采取贸易调查的主体,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会同其他部门进行调查;二是增加了调查的事项,原法调查的内容仅限于为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反补贴以及保障措施时需要调查的情况。新法则规定了七项调查的事项,包括他国贸易壁垒、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等,且有一项补漏规定,即所有可能影响外贸秩序的事项都在调查的范围之内。[6]三是增加了关于对外贸易调查的程序以及方式的内容;三是增加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协助义务以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新法在旧法仅有一个条文的基础上,将对外贸易调查发展细化成为一项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制度,不但增加了调查的事项,还规定了调查遵循的程序和调查采取的方式,并且对于调查程序具体实施中的协助、保密义务也有所涉及,不能不说已经是一项比较完善的制度。对外贸易调查是对外贸易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对外贸易管理不可或缺的制度。一项完善的对外贸易调查制度有利于对外贸易管理的顺利进行,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秩序。

(八)对外贸易救济制度。

这一制度体现在新外贸法的第八章,共有十一个条文,与旧法简单的三条相比,无疑反映了对外贸易救

济制度内容的丰富和进步。首先,明确了“反倾销措施”的说法。[7]旧法中只提到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损害,但并未将这种措施总结为反倾销措施。其次,增加了第三国倾销的内容。[8]如果进口到第三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对我国的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我国政府可与第三国政府协商以采取相应的措施。gatt1994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己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则倾销应予以谴责。”即gatt1994并没有将倾销的受害国限于倾销产品的进口国,如果倾销产品给另一国造成损害,也属于 gatt1994谴责的倾销行为。在新外贸法中增加第三国倾销的规定,与wto协定关于反倾销的内容相一致,给国内产业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第三,将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由原法的“任何形式的补贴”改为“专向性补贴”。[9]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可以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10]对于不可诉补贴,其他成员可在事实基础上对其不可诉资格提出质疑,但不能仅仅依此就限制另一成员方对该项补贴的采用。而绝大部分不可诉补贴都是非专项性补贴,我国原外贸法规定可以对任何形式的补贴采取必要措施是违反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的。因此新法对此作了修改,以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第四,增加了对服务贸易采取保障措施的内容。随着服务领域的开放,外国的服务将会大量涌入我国,为保护我国的国内产业,规定这种保障措施是必要的。第五,增加了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的进口数量激增而采取保障措施的规定,完善保障措施的内容,给国内产业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第六,据wto规则,增加规定了当其他成员国违反wto协定而使我国的条约利益受损时,可以据条约暂停和终止履行我国义务。第七,增加了建立对外贸易应急预警机制的内容,以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体现了对贸易进行管理和维护机制的完善。第八,对规避救济措施的行为采取反规避措施,保障救济措施的施行。

新法中关于对外贸易救济制度的内容体现了wto协议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应对在我国在入世的新形势下面临的新问题的措施,比原法的三个条文的规定全面和完善,更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九)法律责任制度旧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只有寥寥四条,只对对外贸易的走私行为、违反外贸管理秩序的某些行为、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违法者的责任主要体现为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通过海关法进行处罚,此外还有由国务院撤销外贸经营权的处罚方式。新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内容体现于该法的最后一章,与旧的外贸法相比有以下变化:一,规定了违反某些具体制度的处罚措施,如规定了违反国营贸易管理制度的责任;二,有层次的规定了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健全了严格的法律责任。首先是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同时禁止违法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三,具体明确的规定了对违法者的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四,规定了禁止外贸经营活动的具体措施、方式或途径;五,给予被处罚者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新外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制度凸现了该法的行政管理性质,使得这部行政法更为完整和系统化,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责任制度能更好的保证实体法律部分的实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的wto基本原则在wto协定的众多规则中,贯穿着一些共同的基本原则。这些共同的基本原则是wto的精髓,体现着wto的基本精神。wto的众多具体规则都是围绕着这些基本原则建立起来的,是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新的外贸法不但是适应新形势下对外贸易发展要求的产物,更是我国作为wto成员国履行wto协议的义务的体现,因此,在我国新的外贸法中渗透着wto的基本原则,wto的基本原则在新的外贸法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 wto的协议中对基本原则并没有明确的阐述,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了不同的归纳,但本质上并没有区别。wto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原则。

(一)外贸法中的非歧视原则外贸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这是我国外贸法对wto“非歧视原则”的落实和细化。非歧视原则一直是多边贸易体制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可是说是关贸总协定和wto的基石,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非歧视原则的两个主要体现,此项原则贯穿于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协议之中。外贸法明确规定根据国际条约和协定给予缔约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表明中国在处理对外贸易事务时将严格遵守这一规定,这一原则不再只是国际条约义务,更是国内法的义务,具有国内法的效力。通过在外贸法总则中规定这项原则来指导中国的对外贸易实务,给予了非歧视原则实施的充分保障。旧的外贸法中已有这项规定,是为与wto规则接轨,从而达到尽快加入wto的目的,但在新形势下重申这项规定以履行wto协定的义务与其具有不同的意义。

(二)外贸法中的市场准入原则这一原则所包括的范围是比较广的。实际上,关税保护原则、关税约束和减让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按承诺开放服务贸易的原则等都可以纳入市场准入原则。这些原则尽管表现形式不同,涉及的领域也不一样,但它们的目的都一样,就是使商品和服务享有稳定的、不断改善的市场准入条件。

外贸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体现了我国给予市场主体在货物、技术以及服务的进出口方面的自由,禁止对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进行数量限制。同时,外贸法对数量限制的例外也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外贸法的第十六条是与gatt1994第20条一般例外相对应的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的某些重大利益;第十七条是新增加的内容,是与gatt1994第21条相对应的安全例外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服务贸易数量限制的例外情况。与wto规则相一致

,我国新的外贸法将禁止数量限制作为一般原则,同时规定了某些可以采取数量限制的例外情形。

(三)外贸法中的透明度原则gatt1994的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是关于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所谓透明度,指成员方普遍适用的有关进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条例,及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都应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知悉。 [11]gatt1994第10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实施的关于下列内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应迅速公布,使各国政府和贸易商能够知晓:产品的海关归类或海关估价;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任何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实施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12]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各成员达成了《关于通知程序的决定》,在该决定的附件中,列举了需要进行通知的清单,包括关税、关税配额、数量限制、海关估价等一系列影响国际贸易的内容。

新外贸法贯彻了这一重要原则,具体体现在外贸法的第11条,第15条,第18条,第28条之中。外贸法的第11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公布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第15条规定,实行自动进出口许可的货物目录予以公布;第18条规定,根据第16条和第17条加以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应予公布;第28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需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的准入目录。可见,新的外贸法已将wto这一重要的原则贯穿于对外贸易的管理过程之中,是履行wto协定义务的表现,给wto贸易政策评审提供便利,有利于对外贸易管理的透明化,增强了进出口贸易的可预见性,对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四)外贸法中的公平贸易原则公平贸易原则是指,wto成员方和出口贸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进行或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 [13]尽管非歧视原则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都是为了创造公平的贸易条件,使市场主体或成员方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但在wto协定中提到公平贸易原则时,通常指的是关于倾销和补贴的规则。

外贸法的第41条、第42条、第43条是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定。如果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我国市场或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我国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直接采取反倾销措施和与第三国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措施;如果进口产品得到了出口国家的专项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外贸法根据wto协定,对倾销和补贴这两种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措施,以扭转不公平的竞争条件,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除此之外,我国外贸法在对外贸易秩序一章中还规定禁止外贸经营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也是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而作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特点新的外贸法应时应事而生,无论在结构,内容还是功能方面都具有鲜明的特点,反映了我国外贸立法的进步和完善。这些特点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外贸法的篇章结构趋于完善,各章内容有机联系,体现了外贸管理的逻辑顺序,形成了前后有序一整套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新的外贸法分为总则(第一章)、外贸活动主体(第二章)、贸易的具体形式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第三、四、五章)、外贸的市场秩序制度(第六章)、外贸管理特有的调查制度(第七章)、违反公平贸易的救济制度(第八章)、促进外贸的辅助制度(第九章)、责任制度(第十章)以及附则(第十一章)几个部分。这些部分按照对外贸易管理的逻辑顺序排列,前后紧密相联,涉及外贸管理的全部内容,改变了旧外贸法管理制度不完善的情形。

(二)外贸法全面贯彻了wto的基本原则。外贸法的修订目的之一为履行我国的wto协议的义务。在新外贸法之中渗透着wto的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透明度原则、公平贸易 等基本原则,对于这个问题,前面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外贸法并未完全照搬wto具体规则的内容,而是根据我国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wto协议的某些规定尚留有余地。虽说履行wto协议是我国作为 wto成员的基本义务,但外贸法是调整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国内法,应符合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现实。因此,立法者在修订外贸法的条款时,一方面遵循了wto 协议的规则,一方面将我国对外贸易的现实作为立法的主要考虑因素。如在数量限制的例外这项制度之中,外贸法就有一项补漏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可以禁止或限制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且在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临时决定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这就给予对外贸易管理部门一个根据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现实情况,为保护特定的利益和维持对外贸易的秩序,而作出相应决定的法律空间,从而适应我国外贸活动的变化发展的复杂情况。又如在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一章中,外贸法强调了禁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原则,主要是为在实践中保护我国技术进口方的利益,是鲜明体现我国现实的一项规定。

(四)外贸法对很多制度都只是进行原则性、宣誓性的规定,需要配套的具体制度对其加以细化。对外贸易管理和控制是一项系统庞杂的工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多,涉及的管理部门多,涉及的利益主体多,外贸法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进行规定,这不但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有违外贸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外贸法是管理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只对外贸活动中一些基本的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的具体制度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细化规定。如关税制度、海关估价制度、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

制度、商品检验制度、原产地管理制度、反倾销制度、反补贴制度等都需要外贸法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这些具体制度在外贸法的基础上构建,与外贸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法律的框架体系。

(五)外贸法的职能不再限于对贸易主体的资格、对外贸易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保护我国对外贸易利益、消除外国贸易壁垒已成为了外贸法的一项新的重要任务,外贸法逐渐具有了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14]新贸易法总则的第七条规定,我国可以对外国的歧视性措施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一条又特别规定,我国对在知识产权方面未能给予我国国民待遇的国家、地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第四十七条规定我国对不遵守条约的其他缔约方可以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这三条集中反映了外贸法对损害我国对外贸易利益行为的抵抗,充分体现了我国外贸法的防御性和战斗性。外贸法不再只是管理法,更是保护法,对维护我国入世后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正当权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活动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六)外贸法增加了国家服务和保护对外贸易发展的内容。例如,外贸法增加了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条),强调了国家应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54条)。同时还规定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第58条)。新外贸法注重国家对外贸活动服务的提供,体现了市场经济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服务功能,是对过去外贸法单一管理功能的修正,是市场经济下外贸活动的必有内容,有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五、需要注意的问题尽管新的外贸法在各方面较之旧外贸法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和突破,是适应了我国入世和外贸发展现实状况的一部外贸法律,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首先,外贸法的基本法性质决定了其规则不可避免的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因而必须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才可以使之有效的实施,否则就会出现某个领域无法可依的状态,从而影响外贸法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其次,新外贸法还涉及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在依据外贸法解决相关问题时,需处理好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以保障外贸法与相关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对外贸易的秩序。

注释:

[1]《商务部:加入wto三年中国很好地履行了承诺》,自.cn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5条

[3] 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6条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7条

[6]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7条

[7]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1条

[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2条

[9]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43条

[10]见《关于解释和适用gatt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11] 姜圣复 《wto法律制度》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2002年 第95页

[12] 见《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

[13]  《wto的基本原则》载《法律与生活》2000年第4期 第15页

[14] 沈四宝 马其家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若干问题》 山西大学学报 2004年5月 第66页

参考文献:

姜圣复 《wto法律制度》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 2002年版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4

中图分类号:F7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1-0157-03

引言

自由贸易区(FTA)是特定经济体之间的优惠安排,也是世界范围内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的融合过程。自由贸易区由于涉及国家少、见效快、区域内国家的经济联系相对较为紧密,易于形成较为合理的协作体系,使区域经济一体化呈现迅速发展的势头。

随着中国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和发展,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在中国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如何设计出合理、有效和宽严适度的原产地规则,是建立和完善自由贸易区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中国自由贸易区建设研究的焦点。文章首先探讨中国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然后讨论中国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而评价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成就与不足,最后给出中国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建设的对策建议。

一、中国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

中国参与自由贸易区建设起步晚,进程快。2002年11月4日,中国与东盟签署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并正式启动了自贸区建设的进程,2004年1月1日,自贸区的先期成果――“早期收获计划”顺利实施,2007年1月,双方又签署了自贸区《服务贸易协议》,中国―东盟自贸区于2010年1月1日年全面建成。中国―东盟自贸区是中国目前建成的最大的自贸区。截至2010年5月,中国已与世界和区域经济组织间建立了九个自由贸易区,正在谈判的有五个自由贸易区,正在研究建立的有两个自由贸易区,涵盖了对外贸易总额的1/4。

二、中国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判断标准

原产地规则在自由贸易区贸易协定中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非缔约国产品进入区域市场时获得同等优惠待遇。虽然WT0和世界海关组织(WCO)在统一和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各国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本国的需要,仍实行不同的判断标准。中国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完全获得标准”和“非完全获得标准”。

(一)完全获得标准

完全获得标准的一般性要求是指产品在出口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中国签署的自贸区关于这一标准的表述方式均为分类列举,大的类别一般都包括植物(或者农产品)及其制品、动物及其制品、矿物、水产品或者海产品、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废旧物品或者回收物品等,但每一类均存在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背后的经济利益可能是巨大的。中国实施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是实质性改变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和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质检总局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质性改变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二)非完全获得标准

非完全获得标准适用于在出口国完成部分或者主要加工、生产过程,或者完成主要增值部分的货物。根据《原产地条例》规定,中国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标准一般分为四类,即特定原产地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

1.特定原产地标准。特定原产地标准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中国早期签订的自贸协定将特定原产地标准与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工序标准等标准并列,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中国―智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亚太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等[7]。

在中国新签订的自贸协定中,特定原产地标准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等内容,如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后一种特定原产地标准体系有可能成为今后优惠原产地规则项下原产地标准的主要模式,这也与WTO在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的努力是一致的。

2.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目前主要有章改变标准、四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和六位级税号改变标准等几种形式。中国―智利原产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既规定了章改变标准,也规定了四位级税号改变标准。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是六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即子目改变)。

3.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在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签订之前,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各项自贸协定中适用的基本标准,也是优惠原产地规则中相对多变的标准,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产品的成分占其总价值的比例不少于40%;原产于非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境内完成。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不少于50%。

4.加工工序标准。加工工序标准,是依据生产产品的加工工序而制定的。对于需要按此项标准确定原产地的那些产品,详尽地阐述了会改变其原产地的制造或加工工序,这些工序必须足以赋予产品某些本质特征。产品只有在一国经历了这样的工序才算取得该国的原产地资格。例如,规定“缝制地”为服装的原产地。加工工序标准具有简便易行的优点,大多适用于纺织品等少数特定产品,可适用范围有限。

三、中国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优惠准则

中国自由贸易区的原产地规则的优惠准则包括两种类型:一是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二是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一)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中国于2005年1月实施的《原产地条例》是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主要法律文件,根据该条例,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统一在一起,进出口货物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二)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中国的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为了实施国别优惠(关税)政策而制定的原产地规则,其国内法体现为海关规章。中国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除了包括与东盟已经签署双边FTA货物贸易协定之外,还包括了中国与智利等其他一些国家(地区)的双边FTA(EPA)。其中的原产地规则既有相近之处,也存在很多区别。

四、中国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存在的问题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过于宽松

中国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最初是为了贯彻实施《关税条例》中两种税率运用的规定。根据该条例,对于经过多国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实行实质性加工作为判定进口货物原产国的主要依据,即“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行经济上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作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国”,实质性加工则是指《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四位数税号的改变,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产品总值的比例超过30%。在许多国家都倾向于实施较严的原产地,相对于国外不同用途适用不同原产地规则的做法,中国现有的原产地制度过于宽松,已经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原产地规则体系不健全

中国现行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主要包括海关总署1986年的《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国务院1992年制定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以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年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实施办法;海关总署2001年实施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2002年《政府采购法》中第10条有关采购“本国货物”的规定。中国原产地规则体系中:一是缺乏敏感商品的原产地规则。由于原产地规则在贸易保护中的作用日益提高,较之于美国、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对敏感性商品的原产地规则进行了单独的规定,中国对所有商品都适用一种原产地规则的做法,显然不能满足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需要。二是缺乏优惠原产地规则。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益提升,一些发达国家开始逐步取消对中国的普惠制待遇,如果中国能相应地给予发展水平落后于中国的国家普惠制待遇,将有益于加强中国与最不发达国家的合作。

(三)统计口径差异较大

中国的出口按照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进行统计。对于因配额、普惠制等原因要求出口商出具原产地证书的商品,进口国在统计时主要依据原产地证书,而对于不要求原产地证书的商品,进口国主要依据出口商商业发票或其他单证上对货物原产地的表述进行统计。由于中国大量的对外贸易通过加工贸易的形式完成,如果对原产地证书和出口商商业票据中关于原产地表述的管理过松,就容易造成外国统计的从中国进口的商品大于实际上原产于中国的出口。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中统计口径问题是造成贸易统计差异的主要原因之一。

五、推进中国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建设的对策建议

随着中国与周边国家(地区)贸易安排进程的加快,中国的原产地规则因自由贸易区(FTA)的增加变得越来越复杂, 制定合理的、适用于区域贸易安排的原产地规则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应着手准备相应的对策。

(一)扩大现有原产地规则的适用范围,制定协调统一的原产地规则

中国应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规定及借鉴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制定协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原产地规则》,将其适用范围由单纯的“签证管理”及进口货物征税税率确定扩大到包括最惠国待遇的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税及保障措施的实施、原产地标记的监管、歧视性的进口数量限制的实施、国别进口贸易的统计等在内的所有领域。

(二)实现原产地工作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的转化

为充分利用原产地规则达到合理保护民族产业、引导外资投向的作用、实现原产地工作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的方向转化,应对被动配额产品制定较严的原产地标准,以确保中国原本已十分有限的被动配额利益确为“中国出口货物”所得。另外,为配合中国预算支出管理制度的改革,还应借鉴国际通告做法,制定政府采购中的“国产货”原产地标准,以合理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文雯.区域贸易安排中的原产地规则研究[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2009.

[2]海关总署.解读优惠原产地规则与非优惠规则差异[EB/OL].customs.省略/publish/portal0/tab419,2009-12-03.

[3]殷晓红,张晓芬.APEC原产地规则的确立[J].商业研究,2006,(2).

[4]王雪平.中国FTA原产地规则浅析[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8,(1).

[5]马海.对自由贸易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思考[J].对外经贸实务,2006,(7).

[6]孟国碧.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现实困境及其改革[J].法学,2007,(8).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5

WTO贸易救济权是指国内产业受到或即将受到国际贸易损害时,进口国政府的贸易救济主管当局(以下简称主管当局)行使的对此种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损害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的权力。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贸易救济的职责均由政府机构承担。如美国负责贸易救济的机构主要是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TIC)。我国的贸易救济工作主要由商务部负责,但涉及农产品的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贸易救济权具有以下特点:

1.贸易救济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政府机构来行使。政府机构之所以成为贸易救济的提供者,是由贸易救济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国际贸易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在本质上是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

2.贸易救济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从WTO成员贸易救济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国内产业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一致的。贸易救济权的行使,既是对国内产业利益的保护,也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

3.贸易救济措施是贸易救济权的行使结果。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目的是为了弥补进口产品因倾销、补贴和过激增长等原因对其国内(地区)产业造成损害所带来的损失,有效维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安全,是通过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及数量限制的方式实现的。

4.贸易救济权的行使要受到法律规制。贸易救济权是在WTO追求贸易自由化和公平贸易的前提下才被允许使用,并不允许被恣意滥用。因而,在实践中,就必须加强对调查发起、补偿与报复以及规避贸易救济等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WTO贸易救济权的行使

从主管当局发起贸易救济调查开始到贸易救济措施终止,为贸易救济权的行使过程。该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 调查的发起

调查的发起是指主管当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立案调查的程序性行动。这是贸易救济权行使的前提。因为一旦调查不能发起,主管当局就不能采取任何贸易救济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贸易救济调查都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而发起。申请人要求主管当局发起调查,必须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即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份、产业和国籍等要素条件。如在我国新闻纸反倾销案中,申请人为代表国内新闻纸产业的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等九大国内新闻纸厂家。此外申请人还负有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包括:倾销的事实、损害的表现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 调查的实施

调查发起后,主管当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开展调查活动。调查的目的主要是收集和核实有关的证据,以确定外来损害行为、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贸易救济调查,主管当局可以采取包括问卷、抽样、听证、实地核查等方式在内的各种适当方式进行。必要时,经有关国家或地区同意,还可以派员赴有关国家或地区进行调查。如在新闻纸反倾销案中,我国的主管当局先后两次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举行调查听证会;赶往吉林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石砚造纸厂、宜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鸭绿江造纸厂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还应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的邀请,对其进行了实地核查。

(三) 救济措施的实施和复审

贸易救济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补救国内产业损害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在WTO体制下,各成员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期限都不得超过WTO相关协定所规定的期限。在实施一定期限或期限届满时,主管当局应当进行行政复审。如在贸易救济措施实施期限届满前,主管当局如经中期复审认为继续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必要性已不存在,可以提前终止贸易救济措施的实施。期限届满经审查确定贸易救济措施仍有继续实施的必要,主管当局可按规定将实施的期限适当延长。如,2004年6月30日,我国的反倾销主管当局在对新闻纸反倾销案的期终复审中,认为进口新闻纸对国内产业损害仍然存在,决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美国的新闻纸仍然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三、WTO贸易救济权的法律规制

(一)对调查发起行为的法律规制

对贸易救济权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规范调查的发起行为。贸易救济调查的发起,有申请人申请发起、调查当局自行发起两种方式。在WTO体制下,这些发起方式都已经受到WTO贸易救济规则和各成员方立法的严格控制。

1.对申请人申请发起调查的规制

(1)提出申请的主体资格

并非任何人都有资格申请发起贸易救济调查,相关规则对申请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贸易救济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在有关反倾销或反补贴的调查申请中,WTO规则对申请人的资格作了具体的规定,即:申请只能由国内产业代表提出。如果申请得到其总产量占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如在冷轧硅钢片反倾销案中,虽然申请人、国内产业代表仅武钢一家,但由于武钢是当时国内惟一生产冷轧硅钢片的企业,所以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

(2)主管当局对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申请发起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时,主管当局必须对证据资料进行严格审查,并对有无“足够证据”支持发起反倾销或反补贴调查作出判断。只有在主管当局确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补贴)或损害的情况下,主管当局才能决定发起调查。反之则应对申请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

2.调查当局自行发起调查的法律规制

贸易救济主管当局基于其所承担的消除外来贸易损害行为对国内产业的保护责任,在没有收到贸易救济调查申请的情况下,也有权自行决定发起贸易救济调查。但相关法律对主管当局自行发起调查是有严格限制的,即只有在无申请人书面申请且掌握了相对人的充分证据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自行决定发起相关调查,而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能自行决定发起调查。在实践中主管当局自行决定发起的情况是十分少见的。

(二)对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征收数额的规制

反倾销(补贴)税的征收数额应低于或等于倾销(补贴)幅度,这是维护贸易公平的需要。如在冷轧硅钢片反倾销案中,我国的主管当局认定原产于俄罗斯的冷轧硅钢片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11%~73%,对我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并且该损害与进口产品的倾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终裁决定对俄罗斯进口冷轧硅钢片征收6%~62%的反倾销税。同时,WTO规则和各成员方法律对临界倾销幅度都作了规定,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如果不大于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的2%,则可以忽略不计。这也是进口国政府是否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重要指标界限。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施累积评估。

(三)对贸易救济措施的补偿与报复的规制

在WTO体制下,针对不公平竞争的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时,采取措施的进口成员方无须承担补偿的义务,其产品被采取反倾销或反补贴措施的出口成员方也不得单方面进行报复。但进口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常常涉及到补偿和报复问题。GATT1994第19条和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应努力维持它与可能受到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之间的减让平衡。为此,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应向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提供相应的补偿,否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方有权实施相应的报复。为了防止无补偿的保障措施和针对保障措施采取的报复措施给国际贸易造成扭曲,WTO为保障措施项下的补偿和报复确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则。由于这些规则的存在,保障措施项下的补偿和报复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

1.关于补偿的规制

按照《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进口成员方对某种产品采取保障措施,除了必须符合相关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之外,还须满足受到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的补偿要求。保障措施项下的补偿,是指对某种产品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对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承诺另行减让,以消除保障措施对出口成员方的贸易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可见,这种补偿既不是金钱的支付或实物的交割,也不是对具体的出口商的赔偿,而是由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对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的其他产品给予新的减让,从而在总体上维持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和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之间减让的平衡。

2.关于报复的规制

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和受该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不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时,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方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期限内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的贸易中止实施实质相当的减让以作为报复。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受保障措施影响的出口成员方实施报复必须遵守以下规制:(1)必须经过事先磋商的程序;(2)严格遵守实施报复的时间要求;(3)只能实施货物贸易理事会未予否决的报复;(4)报复不得超过与保障措施的影响实质相当的程度;(5)对符合条件的保障措施在宽限期内不得实施报复。

从具体实践来看,受保障措施影响的一些出口成员方为了向采取保障措施的进口成员方施加压力,虽然在保障措施实施后便立即宣布了报复措施并提出了报复的清单,但这些出口成员方为了防止其报复行动被WTO争端解决机制认定为违反报复的规制,通常也会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该保障措施违背WTO规则或者在3年宽限期届满后才正式实施报复。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6

    一 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 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 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 4 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 7 % ,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 1 %.[1] 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 多年的历史,在200 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 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 年代起在日本及70 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 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 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 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 000 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 和非经济原因[6] 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 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 、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 、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 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 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 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 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 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 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 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 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 年进出口额仅为206 亿美元,1994 年贸易总额为2 000 多亿美元,而2002 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 200 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 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 300 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 500 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 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 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 %.[8] 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 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 透明度原则

    1. 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 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 条。随着wto 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 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 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 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 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 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 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 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 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 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 ,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 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 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 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 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 时承诺3 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 3 年后,即从2004 年12 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 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 国营贸易

    1. 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17 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 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 3 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 %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 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 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 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 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 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 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 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 于2002 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 贸易救济措施

    1. 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 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 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 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 000 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 墨西哥从1994 年11 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 %.20 世纪90 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 6 % 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 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 %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 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 000 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 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 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 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 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 年到2000 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 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 年3 月5 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 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加征关税最高达30 % ,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 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 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 年外贸法与wto 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 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 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 所倡导的“自由贸易” 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 .例如, 《外贸法》第19 条规定,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 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 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 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 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 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 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 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 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 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

    2. 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 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 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 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 条款、特殊301 条款、超级301 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 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 条款。而我国1994 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 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 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 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 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

    (2) 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 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 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 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 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 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 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此文曾发表于《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年5 月

    [注释]

    [1]刘国光。 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 ] . 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 - 04.

    [2] int‘l trade and investment , ral ph h. folsm ,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 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 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 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 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 条款、特殊301 条款和超级301 条款。一般301 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 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 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 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 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 ] .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 (4) .

    [9]沈吉利。 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 ] . 国际商务研究,2002 (4) .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7

一 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 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 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 4 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 7 % ,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 1 %.[1] 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 多年的历史,在200 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 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 年代起在日本及70 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 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 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 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 000 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 和非经济原因[6] 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 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 、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 、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 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 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 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 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 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 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 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 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 年进出口额仅为206 亿美元,1994 年贸易总额为2 000 多亿美元,而2002 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 200 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 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 300 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 500 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 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 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 %.[8] 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 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 透明度原则

1. 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 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 条。随着WTO 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 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 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 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 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 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 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 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 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 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 ,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 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 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 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 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 时承诺3 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 3 年后,即从2004 年12 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 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 国营贸易

1. 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17 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 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 3 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 %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 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 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 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 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 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 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 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 于2002 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 贸易救济措施

1. 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 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 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 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 000 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 墨西哥从1994 年11 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 %.20 世纪90 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 6 % 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 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 %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 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 000 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 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 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 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 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 年到2000 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 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 年3 月5 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 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加征关税最高达30 % ,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 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 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 年外贸法与WTO 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 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 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 所倡导的“自由贸易” 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 .例如, 《外贸法》第19 条规定,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 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 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 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 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 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 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 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 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 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

2. 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 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 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 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 条款、特殊301 条款、超级301 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 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 条款。而我国1994 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 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 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 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 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

(2) 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 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 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 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 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 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 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 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 ] . 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 - 04.

[2] Int‘l Trade and Investment , RAL PH H. FOLSM ,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 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 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 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 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 条款、特殊301 条款和超级301 条款。一般301 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 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 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 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 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 ] .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 (4) .

[9]沈吉利。 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 ] . 国际商务研究,2002 (4) .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8

货物原产地规则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对于地区经济发展来讲,原产地规则利用得当,在保护自己的同时可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2010年初,我国A公司从新加坡进口一票货物,由于缺少经验和工作中的失误,没有在信用证中对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机构做出明确规定,外商寄给A公司的原产地证为新加坡商会签发的,并不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下经过海关备案的统一样式FORM E。在报关提交所有单据后,海关告知A公司因原产地证不符合中国-东盟关税优惠(5%)的规定,需要按一般关税(8%)对该笔货物征税。A公司立即申请了交保放行,并责成外商重新申请符合海关规定的原产地证(FORM E)。后海关又要求:该原产地证上需注明“补办”字样,否则不予以办理。经过约一个月的交涉辗转,当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到达后,A公司重新向海关申请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海关核实后将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税款退还给了A公司。

在上述案例中,根据规定,对于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在进口货物申报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并向海关提交由东盟出口国指定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应由东盟国家有关政府机构在产品出口时签发,但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出口后立即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且应在原产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在外贸业务中,对于原产地规则利用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在外贸业务中正确适时地使用优惠原产地证。据海关统计显示,近十年来,由于我国与新兴市场国家签署了一系列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新的自贸区不断建立,我国对新兴市场国家贸易增长强劲。以东盟为例,2011年,我国与东盟双边贸易总值为3628.5亿美元,增长23.9%,高出同期中国进出口总体增速1.4个百分点。其中,我国对东盟出口1700.8亿美元,增长23.1%;自东盟进口1927.7亿美元,增长24.6%;对东盟贸易逆差226.9亿美元,扩大37.1%。但是,企业对原产地优惠规则的陌生,影响了优惠政策实施效果的充分发挥,进口实际受惠仅占66%。而出口至东盟的协定税率商品中约有40%没有申领优惠原产地证明。

我国自贸协定项下的优惠原产地证书现状

优惠原产地证书是区域性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简称,是签订贸易协定(FTA)的经济集团内国家授权机构签发的享受关税互惠减免待遇的凭证。优惠原产地证书是我国出口产品通向国际市场的“金钥匙”和“有价证券”,使用该证书可使出口产品享受比“最惠国关税”更为优惠的“协定关税”,根据进口国别和产品类别的不同,关税优惠幅度从5%到100%不等,关税优惠能够有效降低产品出口成本,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优惠原产地证书的使用离不开对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理解。原产地规则是指一国根据国家法令或国际协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为了实施关税优惠或差别待遇、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措施,海关必须根据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给以相应的海关待遇。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原则和证明文件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原产地标准。WTO的《原产地规则协定》规定了两个基本的原产地标准:一是完全获得标准;二是实质性改变标准。实质性改变标准是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增值百分比标准、加工工序标准为主,还增加了累计标准、直接运输、微小含量等其他辅助标准。原产地标准多由各国自行规定,很不统一。

我国目前已签署的各自贸协定的原产地规则在执行要求和原产地标准方面差别较大,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具体内容也不尽一致。如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国-智利自贸区、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亚太自贸协定等自贸区协定设置增值百分比标准为准;而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秘鲁自贸区和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协定则以税则改变标准为主要标准,辅以少量的增值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作为补充。此外,各优惠原产地规则所制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涵盖产品的数量有巨大差别。如亚太贸易协定暂未制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产品特定规则清单涵盖了约526个六位子目的产品,而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区协定在产品特定规则清单中以世界海关组织(WCO)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的商品分类为基础,对所有号列的商品逐一制定产品特定规则,涵括所有的5052个六位子目。

自贸协定的原产地规则的执行要求、原产地标准、优惠原产地证书类型,如表1所示。

我国外贸业务中使用优惠原产地证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对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认识不足

复杂的原产地规则立法状况给企业掌握和运用原产地规则带来了不便,加上很多企业对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认识不足,以至于多年来中国相当一部分出口企业不能很好利用这一制度,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一些出口企业认为商品价格已经确定,因而外国进口商要其出具优惠原产地证时,显得积极性不高,不愿很好配合。又如,一些出口企业在向一些给惠国出口产品时,忽视了进口商可以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因而出口商品的价格定得过低。结果,出口企业不仅不能在产品定价时享受到优惠税率的好处,而且低价出口还易遭致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

(二)各优惠原产地规则之间缺乏协调性

优惠原产地规则缺乏协调性可能影响企业的生产与采购决策。例如,智利和秘鲁是与我国签订自贸协定的两个国家,它们在地理上相隔较近,但却使用不同的优惠原产地规则模式(中国-智利自贸协定使用增值百分比标准,中国-秘鲁自贸协定使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假设M公司的某项产品需要在这两个国家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那么其可能就会无法以相同的方式在这两个国家组织加工生产,难以获得规模生产的成本效益,其产品进行议价的余地因而也变小。如果企业认为获取自贸区原产地资格的成本将大于受益额时,可能会放弃对自贸区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利用。而且这一问题随着新自贸区的建立还会更凸显出来。

(三)企业签证成本较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原产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该规定明确了检验检疫机构与贸促会具有同等签发出口原产地证书的权力。但自2004年中国-东盟自贸区正式实施直至2009年,只有检验检疫机构单独签发各自贸协定项下的优惠原产地证书。鉴于优惠原产地签证业务的增加,自2008年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协定实施起,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逐步向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机构申领优惠原产地证书。目前贸促会只能签发包括中国-新西兰自贸区、中国-新加坡自贸区、亚太贸易协定、中国-秘鲁自贸区在内的部分自贸区项下的优惠原产地证书。检验检疫机构与贸促会签证费用对比,如表2所示。

对策与建议

(一)拓宽企业获得信息的渠道

目前,很多企业获得优惠原产地证的信息是通过境外客户,本身并不知道自贸区协定可以给他们带来优惠。建议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培训、支持社会机构提供培训服务,通过网络方式公开优惠信息,制作出版免费的普及读物。

(二)协调优惠原产地规则

全球化时代,一件最终产品往往包含多个国家的原材料和中间产品,或经过多个国家的生产工序,如何判定其最终原产地的工作越来越复杂。要建立一个更加广泛的自贸区,推进本地区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必须协调、简化原产地规则和程序,设计简单、透明、可预期、有效率的原产地规则,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贸区的贸易创造效应,减少扭曲和偏移。

在实体性规则方面,建议应尽可能采用普遍适用的基本标准,例如,统一海关税则。目前各国均实行HS海关编码,但由于在一些商品的税则分类方面存在不同理解和解释,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执行中给原产地判定造成困难;考虑适当减少产品特定规则,产品特定规则固然使得原产地的判定更加清晰无误,避免曲解,但也使原产地规则变得更加复杂。

在程序性规则方面,建议应密切信息交流,提高各国有关原产地规则和程序的透明度,促进各国相互充分认识区域内贸易发展的现状,制定统一的、可实施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协调行动计划。

(三)增加签证方式并降低企业签证成本

目前,中国贸促会作为政府授权机构,正逐步开展优惠原产地证的签发工作。由贸促会参与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发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在很多发达国家,在维持政府机构签发优惠原产地证书体制的同时,指定专门的商会参与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并对其签证行为进行监督。鉴于我国自贸区战略的开展以及今后新自贸区的不断建立,建议应该引入贸促会全面参与到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有关政府部门也应加大宣传,推动并鼓励企业通过贸促会签证。另外,企业目前以电子方式申报优惠原产地证需要缴纳服务年费,并且要专门聘用有资质的申报员,每年还需要定期有偿参加申报员培训班。为鼓励企业利用原产地规则,建议有关政府部门应考虑暂免或降低部分费用,简化有关材料申报的要求,增加签证服务的网络布局,便于企业申请优惠原产地证书,促使企业更主动地申领优惠原产地证书,真正发挥自贸协定的贸易促进功能。

(四)借鉴发达国家实行的认证经营商原产地声明制度

在欧盟,经许可的出口商可以自行提供原产地声明,并获得与提供原产地证一样的优惠待遇。根据我国签署的部分自贸区协定规定,企业在符合特定条件时也可以提出原产地声明并享有优惠待遇,无需申领原产地证,但这一制度并未在我国有效开展。建议配合海关已实施的《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针对具有良好信誉的企业首先试用原产地声明制度,鼓励其参与自贸区贸易并获得优惠。

参考文献:

1.厉力.贸易便利化视角下的中国原产地规则改革建议[J].国际商务,2011,6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9

自从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诞生以来,它一直是各国保护本国市场、维护国内经济稳定及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成为一些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工具。我国也在2001年12月10日颁布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专门规定了国营贸易,确定了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入世以来,我国农产品进出口规模快速增长,2004年我国农产品出口额居世界第5位,进口额为世界第4位,农产品贸易大国地位凸显。但进入“十五”后期,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进口快速增长,我国保持多年的农产品净出口国地位发生逆转,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出现农产品贸易逆差。因此在错综复杂的国际贸易局势下审视我国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的各项规则,考察该制度与WTO相关规则的协调,并评估其以后的发展趋势,对促进和发展我国的农产品贸易不无裨益。

一、WTO下的农产品国营贸易体制

(一)国际贸易体系中的国营贸易企业(statetradingenterprisesSTE)

国营贸易制度无论在农产品领域还是在工业品领域都有存在,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有运用,它是农产品贸易的首选政策。在通知给WTO的150多个国营贸易企业中,大约有70%涉及农业或相关贸易。随着成员通知义务的履行,这个数量还会增力口。在农业国营贸易企业中,由于贸易流向不同,可以将之分为出口导向型和进口导向型两种。几乎所有出口导向型STE都是以发达国家为基地,比较著名的有美国农产品信贷公司、加拿大小麦局、新西兰乳制品局、澳大利亚小麦局。在1995年一份世界主要出口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向WTO的通报中,当年小麦出口中近60%是由STE经营的。此外,STE还控制了几乎一半的世界大米出口,但最大的大米出口国泰国,并没有通知国营贸易出口。对于乳制品出口,由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波兰和美国向WTO通报的STE控制了世界脱脂奶粉出口的30%到40%,以及25%左右的世界奶酪出口。

在进口方面,1994—1997年间,约有1/3到1/2的世界小麦是通过STE进口的,由于对STE定义也有争议,所以进口STE对国际农产品进口贸易的影响及作用是否有出口STE那么大是有疑问的。现在许多国家如墨西哥、印度尼西亚、韩国及菲律宾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向私营竞争者开放国内市场,进口STE面临相当的改革压力。不过我国的入世对上述情形有所改变,中国是世界最大的农产品进口国之一,1996年进口农产品占世界总进口额的10%,,其中包括世界进口总额10%的棉花和16%的植物油。所以西方学者认为中国入世后进口方面的STE的作用将得到提高和加强。

值得指出的是,近年来许多国家对国营贸易制度进行改革,除了上述墨西哥、印尼等国已经向私营竞争者开放市场外,日本、土耳其等国也开始将原专属于STE的专营权授予私营企业,南非的改革则更为彻底,它在1997年撤销了11个商业贸易局。甚至连长期采用国营贸易体制的澳大利亚对未来是否继续延续该制度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至于各国向WTO通知STE存在的理由,则是五花八门,诸如对国内生产者的收入支持,稳定市场的需要,粮食安全的目的,等等。从理论上讲,国营贸易制度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有利有弊的,因此对保留还是废止该制度的争论一直如影相随。在主张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学者看来,国营贸易企业通过人为排除潜在竞争者,带来交易活动暗箱操作、缺乏透明度,价格决策又不以商业因素为基础,割裂世界市场和国内市场的联系,扭曲价格信息,因此STE是贸易自由化的绊脚石。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保留国营贸易制度,广大发展中国家更是该制度的坚决拥护者,他们认为,国营贸易制度对于防止国际市场盲目竞争、保证国内经济稳,定、维护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及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此外STE也是弱小国家保持和增强国际竞争力与大型跨国公司抗衡的有利手段。目前跨国公司通过控制约75%的国际粮食装运量对粮食贸易产生主导作用,一旦取消STE,最有可能的后果就是跨国公司的迅速介入,如果粮食贸易被具有垄断力量的私营企业控制,后果将不堪设想!

由此看来,无论是理论还是现实都表明STE仍将在相当期间存续,“诸多的STE也许会扭曲国际贸易,但是如果不考虑这些STE存在的理由和运作的环境而试图简单禁止STE,势必会遭致许多WTO成员国的反对。”

(二)GATT/WTO体制中有关STE的规则

在WTO法律文件中,以GATT第17条为核心,对各成员的国营贸易进行了规定,此外,GATTl994第2条第4款、关于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及第18条的注释也涉及国营贸易规则。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解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下称谅解),对国营贸易下了“工作定义”,并且对通知义务、工作组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各成员方于1998年对货物贸易理事会1960年的“国营贸易问卷”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WTO的国营贸易行为规则。概括而言,GATT/WTO的国营贸易规则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在实体法上要求成员方在数量限制、关税减让、贸易谈判等领域贯彻非歧视原则,在程序法上则主要是有关国营贸易的通知和程序需遵循透明度原则。通过对WTO国营贸易规则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现行规则对STE的定义界定不清楚

早在关贸总协定酝酿之时,STE就与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补贴等一起作为国际贸易规则干预的对象,但是总协定实践达半个世纪之久,对国营贸易企业的界定却始终未能理清一个清晰的头绪。

GATT第17条第1款(a)、总协定附件9对第17条第1款的注释涉及到国营贸易企业概念时,均仅强调该类企业得到了政府的独占或特别的权益,但一直没有下正面的定义。前述《谅解》第1条给国营贸易企业下的工作定义除了继续强调STE得到政府的专营权之外,还进一步提出了非政府企业只要得到授权能够影响进出口贸易也可以是被认为STE。因此,在WTO框架下,国营贸易企业并非专指所有制形式为国家所有,事实上也包括得到“专有权或特权”的私营企业、非政府团体。

但是,政府授予权利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用宪法、法律规定的,也有政府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对何谓来自政府的专门授权,GATT第17条没有逐条列明。由于缺乏清晰而可供共同接受的定义,各国在使用政策工具及运营方式上有存有巨大差异,因此势必在成员国之间为哪些属于STE而发生争议。

例如,美国通过一系列法案对农业联合体、企业以反垄断法下的例外、豁免。1922年颁布的凯伯一沃尔斯塔德法案就使得美国农户在免受反垄断法约束下能够组成联合体,通过提高价格增加收益。以后美国又相继颁布实施了“合作销售法案”、“农业公平行为法案”和“出口贸易公司法案”等,这些法案不仅使农业联合体继续免受反垄断法约束,还扩大了对他们从事进出口联合经营权的授权范围,在购买商因为农民组成联合体而拒绝采购其产品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抵制,农民还可以向美国农业部农产品购买商的不当行为。凯伯一沃尔斯塔德法案等系列法案对美国农业联合体的种种授权是否构成国营贸易企业的“专有权、特殊权利或特权”,这些联合体或企业是否应该受到WTO国营贸易规则约束呢?许多成员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属于STE,更有学者毫不犹豫地认为美国这些受惠于反垄断法例外的农产品出口企业应被纳入GATT第1了条的“国营贸易企业”的范畴。

由此可见,至少在目前的WTO法律文件中,还缺乏对国营贸易企业的清晰而可供共同接受的定义。

2、对STE透明度要求也不清楚,哪些STE需要通知有疑问

依据透明度要求,各成员国应每3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国营贸易问卷所要求的6方面的信息,包括国营贸易所涉特定产品分类清单、确定国营贸易经营方式的理由与目的、对已确定的国营贸易企业产品没有发生进出口行为所作出的解释等等。虽然1998年的问卷调查比1960年版本更加详细,但是总的说来,有关国营贸易企业透明度的规则并不成功。

首先,提交问卷调查、完整履行透明度义务的国家较少。根据Ingco和Ng(1998)的调查,在1980到1994年间,只有45个成员国提交了通知而其中只有3个成员国则完全履行了提交调查报告的义务,1998年新调查问卷出台后,134个WTO成员国中,有76个成员国履行了通知义务,还有58个未履行通知义务。其次即使提交问卷调查,内容也很不完整,没有对STE的详细报告。有些国家存在STE活动也不履行通知义务,例如埃及的物质供应中心局(GASC),巴基斯坦的粮食农业合作理事会等具有国营贸易性质的STE就没有通知给WTO,埃及的GASC在农产品贸易中一直具有垄断地位,但自从1993年起,埃及政府就允许私营企业从事小麦进口,至1997年GASC占小麦进口量的60%,其余的则为私营企业经营。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尽管GASC在进口中仍占主导地位,但已经不是市场唯一的经营者,此时是否仍可认为其具有“专有权”或“特优权利”呢?对什么需通知给WTO,事实上WTO的规则仍然是不明确的。

3、某些实体规则还缺乏具体适用的标准

GATT第17条要求国营贸易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应只以商业考虑为根据,并按照商业上的惯例为其他缔约方的国营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但是该条对于如何认定商业考虑并未给出明确标准,该规则只是个别地指出,“根据商业上的原因,适应出口市场上的供求情况”,在不同市场内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的行为符合“商业考虑”;在国际市场采购货物时,可以把某项“附有条件的贷款”作为一种“商业考虑”加以考虑。

显然这些含义晦涩的条款本身就会给人以不确定的感觉,在遇到具体案例时因为解释困难必然会带来适用的困难。2002年11月17日美国诉加拿大谷物贸易政策案中就涉及对“商业考虑”的解释,美国认为加拿大小麦局具有政府授予的垄断权,在购销活动中主要是为了扩大政府收入而不是出于商业考虑。但是WTO专家小组没有支持美国的主张,认为美国缺乏足够证据证实这一点,而且所有销售行为都应认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因为税收而不仅仅是利润最大化就是一个商业目标。该案例专家组的解释扩大了“商业考虑”的含义,也使得WTO框架下的国营贸易规则更为宽松。

二、我国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相关问题剖析

在入世之前,我国外贸经营权的授予分外贸流通经营权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相应地采用核准制和登记制,因此对外农业贸易几乎完全为国营。入世后我国正式确立了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专门规定了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的具体制度,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此后,新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陆续出台,国营贸易产品的进口配额制度也逐步确立,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1月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后的《2003年重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实施细则》。最后2004年4月通过的新外贸法增加了国营贸易的内容,我国农产品国营贸易的法律框架基本建立。

在WTO下,我国农产品国营贸易将面临以下一些问题:

(一)政府主导型STE与农民自发型联合贸易体

前文论及,WTO框架下的国营贸易企业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国营企业”或“国有企业”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概言之,界定国营贸易企业,只有一个标准,即该企业是否被授予特定产品的进出口专营权,不以企业形态为标准,更不以所有制为标准。

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2A所列,对粮食、棉花、植物油、食糖和烟草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商品的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经营,企业有中国粮油进出口总公司、华润公司、南光进出口公司,对茶、大米、玉米、大豆、丝、棉花等商品的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出口方面的国营贸易企业有吉林粮油集团进出口公司、中国丝绸、纺织品等进出口公司等垄断经营,这些企业都由国家控制所有,是政府主导型STE。

虽然上述产品已经明确规定由国营贸易企业专营,但从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趋势看,对国营贸易的约束越来越严格,其范围也将逐步缩小。这已在我国入世承诺中和国内立法中有所体现,即一方面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例如我国加入议定书2Al有成品油和原油的非国营贸易允许经营的数量及年增长率的原则性约定;另一方面,我国将视情况调整由国营贸易专营的进出口货物目录和企业名录,甚至会取消个别产品的专营。比如丝及丝织品的出口国营贸易管理和植物油的进口国营贸易管理分别在2005年1月日和2006年1月1日之前取消。这说明,我国由国营贸易专营的农产品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经营。

那么在我国是否会出现类似美国那样的农业联合团体,由于经营国营贸易专营的农产品,而被其他WTO成员方认为属于STE,应受GATT17条管制?这些农业联合团体与STE之间存在什么联系呢?某些国家的农民联合团体的产生发展和演变有一些经验教训值得我国研究和借鉴。例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的出口销售局就是在战争时期由于单个农民力量薄弱自发组成联合体以避免中介力量的控制,最后要求政府介入使所有农民“强制合作”。但是这种以出口销售局为特征的出口STE往往将狭隘的部门利益置于公共和国家利益之上,总体上被认为是缺乏效率的。

而美国式的农业联合体,仅享有反垄断法的例外,还未完全得到政府的专门经营特许权,在实践上并没有接受GATT第17条管制(尽管有些国家和学者已经提出质疑),与澳大利亚的出口销售局、我国的中粮(集团)等具有垄断性质的STE有本质的区别。从目前多哈谈判的进展情况来看,美国希冀严格管制具有垄断性质的STE,而对非垄断性的出口贸易企业——农业联合体等却闭口不提,谈判策略不可谓不巧妙。

我国现在也出现了一些有农民自发形成的专业化组织,并为农民提供技术支持或仓储、运输及销售等服务,这种有农民自发形成的经济实体,对我国农业未来发展有深远意义。在WTO关于STE规则更加严格的趋势下,笔者认为对这些农民自发联合体,政府不能武断加以限制和干涉,应该给与其一定生长空间,使其能够配合我国的STE与国外的垄断集团抗衡,从国内发展和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也只有农民的专业化和组织化程度提高了,政府才能真正听到农民的呼声,农民的利益才能得到更有效的维护。

(二)农业国营贸易企业的运作方式

1、我国仍应维持一定的国营贸易的垄断权。

我国农业国营贸易企业垄断专营权来自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也要遵守我国入世议定书和加工工作组报告中有关STE的具体承诺。从加入工作组报告内容来看,农业国营贸易企业的垄断权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适时适机给与非国营贸易商以一定的进出口货物权,如前述丝及丝织品的出口国营贸易管理和植物油的进口国营贸易管理分别在2005年1月日和2006年1月1日之前取消。

根据2004年8月多哈工作计划下总理事会的决议及附件A农业方面达成的框架协议,尚未形成有关STE最新的纪律。根据附件1第18段,各成员方同意在各方同意的时间内,最终取消有关出口STE的贸易扭曲作法,包括取消有政府财政和损失担保方式提供给STE的出口补贴,该段还表明对STE使用垄断力量的议题将进一步谈判。附件1的第25段则进一步申明,在发展中国家中,以稳定国内消费者价格及确保粮食安全为目的而享有特殊权利的STE,对维持其垄断地位方面应加以特殊考虑。从多哈回合谈判过程看,各方利益不同,立场相异,STE与其他谈判议题交织,显然现阶段无法对STE的垄断权方面达成更进一步的规则。

我国现有的农业保护水平较低,因此在农产品方面的入世承诺上,相应换取了在国营贸易管理上较为有利的条款。我国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农产品是粮食、棉花、油、茶、原油等涉及国计民生、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物质,对这些物质实行国家垄断经营意义重大,即使对丝、丝织品等取消垄断专营权,对某些物质给与一定范围的开放,但必须确保国家在战略物质上仍具有主导、垄断地位。

2、我国履行透明度义务的问题。

进出口贸易规则例10

本文拟从立法定位、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三方面提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九条 思路,并据此对修订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一管之见。

一、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定位

(一)思路1:《对外贸易法》的修订,首先应进一步统一和明确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

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是纵向的对外贸易管理 关系。因此,对外贸易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范畴 ,而属于内国涉外民商法的范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这一定位,保持其调 整对象的稳定和统一。

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 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第13条第2款在规定外贸制时指出 :“接受委托的对外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 关的经营信息……”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私法层面的问题,不属于《对外贸易法》 规范的范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应当将这些问题归还给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 同法》进行规范。

诚然,私法上义务的违反也会引起主体在纵向法律关系上的责任,如行政责任或刑事 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行政管理法上应具体规定主体私法层面上的义务。否则,既可能 引起法律规定上的重复,也可能引起法律规定上的矛盾。

另外,有学者提出“将外资法纳入外贸法中,使外贸法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外经贸法”( 注:参见张汉林、郭浑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 年3月4日)。笔者认为,尽管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都是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并且两者的相互促进关系日趋明显,但用一部法律将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统一进行法 律调整殊有不妥。其原因在于国际贸易侧重于产品、技术或服务的跨境流动,而国际投 资则侧重于生产要素的跨境流动,外贸与外资法的调整对象在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差异。 同时,政府管理外贸和外资的内容与方式也各不相同。

在调整对象问题上,我们还必须明确,《对外贸易法》调整和规范的外贸管理关系是 针对祖国大陆这一“法域(legal territory)”而言的。有的学者认为,在《对外贸易 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对单独关税区进行原则性规定(注: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 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另见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 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作为独立关税区或作为独立法域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宪法 及宪法性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管辖的范 畴。除宪法性规范以外的法律规范,其适用的范围均只限于祖国大陆这一法域范围,没 有必要在这一类法律当中另行规定其他法域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思路2:《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 与“国际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的定位

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呈现出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位一体、并驾 齐驱的发展趋势。2001年,全球货物贸易总额达6.2万亿美元,全球服务贸易总额达到1 .4万亿美元,而全球的技术贸易量也早已超过了1000亿美元。1994年制定的我国《对外 贸易法》已充分注意了国际贸易“三位一体”这一发展动向。《对外贸易法》第2条明 确指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与此同 时,《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便是依 照“三位一体”的立法体例而展开。

然而,《对外贸易法》在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规定上是失衡的,在 立法的逻辑结构上亦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仅对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国际服务 贸易的限制与禁止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许多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制度均未涉及 。因此,建议将相关的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尤其应当充分借鉴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业已确立、并为各成员方所认可的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形成我国 完整的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其次,从严整的立法体系而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和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所规定的外贸管理制度应当既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也适用于国际技术 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然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第五章和第六章中规定的许多 制度却全然是针对货物贸易而制定的。例如第29条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第30条关于反 倾销的规定、第31条关于反补贴的规定都是在货物贸易项下而言,未曾涉及服务倾销、 服务补贴和服务保障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应当将类似服务 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已对 服务的紧急保障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等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和维护我国国际 服务贸易秩序的措施纳入进行规范,使三位一体的立法格局真正得以突现。

应当指出的是,WTO现有的《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 针对货物贸易的,这是因为它们都是《建立WTO的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 下的专项协议。其所针对的范围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并不完全相同。

二、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内容

(一)思路3:《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8年来国际经济及我国外经贸发展对外 贸管理制度的新诉求

《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促进和保护等方面的措施始终使我国的对外贸易 管理符合经济自由化发展的潮流,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19 94年7月1日《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外贸背景和外贸实践发生了深刻的变 化。《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全面体现这8年来国际经济发展和我国的外经贸实践对 国家外贸管理提出的新诉求。

以对外贸易促进体系为例,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六章已从金融支持、出口信贷、出 口退税、进出口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方面就对外贸易促进措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随着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将面临更为 激烈的国际竞争。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审时度势,构筑起全方位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笔 者认为,如下四方面的贸易促进措施对于当前的中国外贸而言至关重要:

(1)政府要注重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各种行业中介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律和监管,在 政府和企业的沟通中发挥无可替代的桥梁作用。现行《对外贸易法》中虽然对进出口商 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中介组织有所涉及,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我们认为应该进一 步确立中介组织在促进外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强调其为企业服务和对行业进行协调和 监管的职能。

(2)政府要支持会展业的发展,并要鼓励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参展获取商机。会 展业有巨大的吸金纳智的功能,是一块吸纳人流、物流、资金流的巨大磁石。会展业的 健康发展会给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出口)带来无限的商机。因此,政府一方面要通过扶 持会展业发展支持进出口贸易,另一方面又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便利于小企业参展 。

(3)政府要支持企业开发并出口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入 世一年来,以DVD专利纠纷和关于温州打火机的CR法案为典型,我国企业遭遇来自日本 、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急剧增加。事实已向我们表明,没有自主知 识产权的产品,中国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就无法成为真正的 世界制造中心。因此,政府可以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开 发、研制和出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4)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出口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政府应当通过大使馆、领事馆等各种 途径,为外贸企业提供有关出口市场状况、相关法律法规、商贸制度等信息。与此同时 ,这些机构还可以为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具体咨询和服务。在 美国,中小企业数量占所有从事出口的企业数量的97%,其出口总额也已占据整个国家 出口总额的1/3左右,这与其为企业提供的较为完备的对外贸易信息服务和支持体系是 密不可分的。

建议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将上述四项外贸促进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加 以确认,将外贸实践中产生的重要的管理制度在外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使外贸立法与 时展的需求相吻合。

(二)思路4:《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我国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逐步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重大变革。在这一过程 中,政府、企业与社会三者的关系实现了历史性的变化,中国政府正由无所不为的无限 政府转变为仅在有限领域承担管理和调控职能的有限政府。不仅如此,随着对市场经济 认识的深入,我们进一步意识到:即便是对于应当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事项,政府在行使 其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也应更加关注市场功能的再发现。

《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也应当体现这些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变化。反映在外贸经营权的 管理上,我们一方面要加快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转变,另一方面要大胆引入告 知承诺的新方式。

现行《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 须具备一定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根据这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 许可制度,企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然而,在我国的外贸实践 中,这种设置高准入门槛的作法根本无法实现规范外贸经营者的资质、维护外贸秩序的 目标。事与愿违,严格的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在实践中却造成了如下尴尬的局面:一 方面,一些具有外贸经营资格的企业虽然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但却由于重重的行 政保护而仍然“重权在握”;另一方面,众多有条件经营外贸业务的优秀企业却由于种 种所谓的“条件”和“审批”而被审批机关拒之门外。同时,审批制度带来的“寻租” 现象又直接导致了行政管理成本高昂,办事效率低下。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部制定并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 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将实行登记和核准制。这一《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授予 将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成为了加快我国进出口经营资格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 的重要步骤。但是,此项规定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所规定的标准依然十分严格( 注:例如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对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 ,要求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人民币);对生产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这 种较高的资金要求实际上限制了广大中小企业经营外贸业务。

建议《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从立法上取消外贸许可制,明确外贸经营权登记制 的法律地位,逐步降低申请外贸经营权的资质要求,实现政府的管理理念由“管制”向 “服务”发生转变。

在外贸经营权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大胆引入“告知承诺制”这一行政许可的新方 式。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做法在于:申请人只要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相关资质条件、经营 要求及法律责任做出承诺即可实现登记注册,而行政机关则是在其开业后的一段时间内 加强对其承诺内容的监管。这种制度用双方合意的契约形式代替了以往的单纯以行政机 关为主导的单方权利行为,突出了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强化了申请人承诺、自律和行 政机关的事后监督,是对传统行政许可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值得我们在对外贸易管理 改革中予以借鉴。

(三)思路5:《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全面体现《加入议定书》中我国在对外贸易管 理制度方面的国际承诺

作为入世法律文件的核心部分,《中国加入议定书》记载了我国在外经贸管理制度方 面的承诺,对WTO规则如何在中国得以实施做出了具体规范。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 应当将这些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使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承诺协调一致。

具体而言,《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第3条“非歧视”、第4条“贸 易特殊安排”——这些条款是针对我国外贸宏观管理制度的承诺。尤其是第2条,它就 贸易制度的统一、透明实施以及司法审查制度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些外贸宏观管理体 制的原则性承诺应当在《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中得以全面、准确的体现,成为我 国对外贸易管理的指导思想。

《加入议定书》正文中还就贸易权、国营贸易、关税、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程序、 技术性贸易壁垒、动植物检疫等一些重要的外贸措施的施行做出了具体承诺。修订《对 外贸易法》时,应当根据《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将我国对这些重要外贸制度的承诺在外 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例如,《加入议定书》第5条规定,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 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进出口贸易。从这一角 度而言,将外贸经营权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又是履行入世承诺,使国内立法 符合国际义务的现实要求。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加入议定书》中涉及的这些重要的外贸管理制度,有的我国已 通过具体法律、国务院法规或部门规章加以具体规范,但尚未在外贸基本法中得到原则 性的体现,例如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或动植物检疫措施的规定。建议《对外贸易法》修 订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作为贸易基本法的法律地位,使外贸管理中最为核心的措施和规 则都能在《对外贸易法》中得到体现。

还必须指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制要与WTO规则相融合——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外贸法中 不能存在任何与WTO规则相背的内容。事实上,存在一些问题上的差别并不要紧,关键 的是要有一种适用上的制度安排使这种差别规定不至于引起我国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 务。美国的301条款已多次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判为违反WTO规则,但美国以其仅留以适用 于非WTO成员为由,仍然在其对外贸易法中予以保留。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 回事。入世后,我国外贸法在一些问题上可以存在与WTO规则相区别的规定,只要我们 同时规定这些内容在与国际义务相冲突时,以我国的国际义务为准。

(四)思路6:《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充分借鉴,博采众长,进一步体现与国际规 则的接轨,并充分利用国际规则所留下的空间和余地

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欧、美、日等国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一些通行的作法。 这些通行的、成熟的外贸管制规则有的体现在西方各国国内的外贸管理法中,有的体现 在西方国家主导的一些区域性条约或国际性公约上。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在修订过程 中不仅应当广泛借鉴这些国际通行的外贸管制规则,还应当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为我们留 下的空间和余地。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近年来,各种非关税壁垒在各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中的运用日 益频繁、愈演愈烈。资料表明,我国已成为受外国贸易壁垒损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 以出口产品遭遇的反倾销为例: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8月至2001年12月11日,已有3 0多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了463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高达150亿美元之多 。为了消除国外贸易壁垒,维护本国相关企业和行业的利益,我国应当制定贸易壁垒调 查制度。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和欧盟已分别制定了以301条款和《贸易壁垒规则》为标 志的外贸壁垒调查制度,对外国贸易壁垒的审查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应当充 分借鉴欧、美等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成熟经验,全力保障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2002年11 月1日,外经贸部颁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国外 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并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具体实施,并对贸易壁垒的调查申 请、审查和立案、调查和认定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认 为,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做出原则性规定, 从而在外贸基本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的地位。

再如在例外制度问题上,WTO规则中有许多关于例外规则的规定。除了关于反倾销、反 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外,还有GATT1994第20条/GATS第14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 、GATT1994第21条/GATS第14条副则关于“安全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18条关于“ 幼稚产业保护”的规定以及GATT1994第12条/GATS第12条关于“保障国民收支的限制” 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对外贸易法》已对上述各种例外制度有了初步的规定。《对外贸易法》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的第16条、第17条、第21条,第四章(国际服务贸 易)中的第24条、第25条以及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中的第27条的规定便涉及了WTO规则 中的上述各种例外制度。但是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在例外制度的规定中既没与国际规 则充分接轨,也没能用足国际规则为我们留下的空间。

首先,《对外贸易法》将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幼稚产业保护的例外与国际收支例外 混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而事实上这四类例外情形在WTO协议中和国际经贸实践中是有区 别的(注:关于这一点,可以参阅张玉卿、邓志海主编《入世与国内市场和产业的合法 保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230-235页):较之经贸利益,国家安全是更为重 要的利益。因此,安全例外的适用条件较之一般例外来得宽松许多;与此同时,在世贸 组织规则中,幼稚产业保护例外、国际收支例外以及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使用是以不歧 视为前提的,而一般例外条款下的措施却可以进行歧视对待。由此可见,《对外贸易法 》将四类不同的例外制度笼统地进行规定,殊有不妥。

其次,《对外贸易法》中例外制度的规定在内涵与外延上与WTO相关条款相比仍不仅相 同:除了少数一致以外,大部分仍有差距,还有立法空白之处。

由此可见,在修订《对外贸易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根据WTO规则对于例外制度的分类 调整条款结构,而且应当将我国现行立法与WTO相关条款一一对照,借鉴WTO规则的规定 修订现行立法、填补立法空白、充分用足国际条约为我国留下的空间。

(五)思路7:《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引进先进的外贸管理理念,尝试着对我国外 贸管理的新问题做一些前瞻性的规定

除了反映我国外贸实践的现实需求,吻合入世承诺,借鉴先进立法、与国际规则充分 接轨以外,笔者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还应尽可能地对一些外贸管理的前沿问题 做些前瞻性的规定,至少应表明我国在这些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与态度。外贸基本法中的 这些原则性规定可以作为理解和解释具体条例与规则的基础和指导。

例如,对于外贸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尤其是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态 度、对贸易便利化的支持——我国可以尝试在《对外贸易法》中就这些问题进行原则性 规定。

尤其必须注意的是,WTO第四次部长理事会拟定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21个议题,并 且明确了其中11个议题的谈判要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多哈回合的议题中,既有 对原有议题的深化与发展,也有全新的议题;既关系到既有承诺的执行,也关系到新的 谈判和承诺。作为WTO成员,我们尤其应当密切关注WTO新一轮谈判的相关议题及其发展 ,并且可对一些与中国未来较为相关的议题率先在国内法中进行规定。

三、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技术

(一)思路8:《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进一步从“促进”(promotion)与“保护”(protection)这两大功能出发,在结构上进行完善,形成严谨的立法体例

作为我国外贸的基本法,作为实现我国对外贸易战略的重要手段,贯穿《对外贸易法 》的核心便是“促进”与“保护”这两重互补的功能。促进外贸发展与特定条件下保护 本国产业相互交织——这是我国《对外贸易法》的灵魂所在。概言之,我国《对外贸易 法》在内容上涵括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而对这三类国际贸 易的管理和规范又是围绕促进与保护这两大主题而展开的。

《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在确立我国对外贸易的指导思想时,一方面规定国家“ 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发展”(注:参见《对外贸易法 》第4条);另一方面又指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 他类似措施的”,中国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注:参见《对外贸易法》 第7条)。同时,《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 易促进”问题。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已经体现了促进与保护并重的指 导思想,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来展开。

笔者认为,新世纪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继续按照这一思路来完善外贸基 本法的框架结构,用足空间,做足文章:

第一,要以“促进”与“保护”并重的思路,整合《对外贸易法》的框架。按照这一 思路,有关同时适用于三类贸易的“保护”和“促进”措施应分别在第五章(对外贸易 秩序)和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中进行规定,而在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规定适用于国际货物/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的保护和促 进措施。但是,现行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存在一些重复的规定,似可整合放入第五章或第 六章,而第五章和第六章中也存在一些并非同时适用于三种国际贸易方式的规定,似应 分别放入第三章或第四章更为妥当。

第二,要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具体内容可参见本文思路3中所述。

第三,要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保护体系。关于贸易壁垒调查和例外制度的内容可参见 本文思路6中所述。

第四,在外贸易政策导向上,要实现由“重保护”向“重促进”的转变。

在刚刚确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年代里,在我国调控外贸的能力仍然有限的 背景下,现行《对外贸易法》在“促进”与“保护”这两重价值取向中“重保护、轻促 进”。而如今,我国已成为世界第六的贸易大国,调控经济的能力也得到大大提高。在 这样的背景下,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外贸政策导向应适时地实现由“重保护”向“重 促进”的转变。因此,一方面建议在《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调整“对外贸易秩序 ”与“对外贸易促进”两章的顺序,以适应外贸政策导向的变化;另一方面,在实体内 容的规定和表述上,也应当相应地进行调整。

(二)思路9:《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体现其作为我国外贸管理基本法的地位,应较 为完整地就外贸管理的重要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应当和相关的条例形成援引关系,构 筑完整的中国外贸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以《对外贸易法》为中心,包含五个层次的规范性 文件:外贸基本法——外贸专门法——国务院条例(法规)——外经贸部具体规则(部门 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从我国外贸立法的实际出发。 也就是说,《对外贸易法》修订的目标并不是制定详尽、全面的中国对外贸易法典,而 是要在现有的立法现状中使作为我国外贸法制核心的《对外贸易法》更加符合我国对外 贸易发展的新形势,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

因此,《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突出其作为对贸基本法的地位,体现其在我国对外贸 易法律体系中的统率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