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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和法律的内涵模板(10篇)

时间:2023-06-13 16:18:47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1

自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理念在我国提出以来,法律和道德如何统一的问题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党的十五大报告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1年,江泽民同志又进一步提出“以德治国”的思想,强调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而党的十六大报告则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作为一个统一整体。这深刻揭示了法治与道德的辩证关系,阐述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意义和战略地位。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各有什么深刻内涵,两者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在我国致力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两者应当怎样结合,这些问题就是本文要关注的焦点。

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内涵

(一)法治的内涵

以法治为特点的现代国家的形成,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纵观人类发展史,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血缘为纽带的人类活动封闭、保守,伦理规范是社会通行规则,政治生活则趋于专制独裁。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也有“德治”,但这种“德治”实际上是家庭伦理道德的放大,本质为人治。法治则截然相反,它根源于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的政治、文化生活发展的内在需要。

生产力的迅速提高带来的经济发展使人有了成为独立平等的权利主体的要求。反映到政治等上层建筑上,民主、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取代把血缘情感、伦理规则等观念绝对化的伦理体系,体现在法律之中。而法律的性质、内容、适用范围和效力都得到了大大提高。正如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和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义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段话以“良法”与“普遍服从”两个特定概念的链接,建立了法治的基本内涵。同时,我们依然可以发现,道德基础也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内在要求。

(二)德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同家的德治与中外历史曾存在上的“德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需要明确以德治国与传统“德治”的界限。传统“德治”的核心,是将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寄于统治者的个人素质上。其重大缺陷是是统治者拥有最大权力而不受任何制度制约,本质上是“人治”理念。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当权力不受任何强制力约束时,一定会导致政治不稳定与社会不平等。在中国历史上,主要寄希望于从思想方面遏制权力的变异,但这种方法无法从政治制度上解决权力缺乏制约的问题。这一历史教训对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仍有现实意义。邓小平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时就深刻指:“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丁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所以,邓小平十分强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要性。他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我们现在所倡导的以德治国的重要思想与中国传统的德治是两个根本不同的范畴。今天的“以德治国”作为一种治理方法,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具统一性;而传统德治则行人治之实,与民主、法制皆不兼容。两者的社会基础、性质、特点是完全不同。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规范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两大部分,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道德是法律的价值内涵,法律是基本道德要求的制度化,是道德体系的依托和后盾。良好的法律本身就能体现社会的道德要求。而目,法律规范不断从道德规范中吸取营养;道德规范又以法律规范为底线和保障,使那些突破防线的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社会主义社会中道德和法律的互相支持和配合作用更加突出,在很多情况下它们都是互相渗透、交叉甚至一致的。例如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和人格的尊重,对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的规定;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原则和对礼会公序良俗的认可。这些法律规范自身就体现了市场经济中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和精神。当然,法律和道德有所区别、不可混同。法律允许或禁止人们的某些行为,是对行为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规定;道德规范提倡和鼓励人们的某些行为,是对人的行为应有益于他人和社会的进一层次要求,注重通过潜移默化和榜样的力量来进行自我矫正,以期养成个人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品质。

道德和法律各优缺点,如果能紧密配合,就可以更有效地规范、引导、评价和矫正人的行为。因此,在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必须要重视加强道德建设,反之亦然,使之相辅相成。这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应高度注意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在治理的手段上,法治带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保证社会生活有序运行和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德治则更多地依靠社会舆论、价值评判、良知,通过说服、劝导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有极强的渗透力和影响力。两者虽然形态各异,但内容上相互渗透,目的上也一致相同,因而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

第一、以德治国为依法治国奠定了思想基础。

首先,德治是立法的思想基础。良好的道德规范不但为立法法律确定了基本价值,也是评价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不体现道德,甚至背叛道德的“恶法”是非常危险的。其次,德治是守法的思想基础。道德水准的高低决定了守法自觉性的强弱。大多数人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仰,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外在的法律规范必须转化为大多数人的内心自觉,才能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发生作用。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2

一、问题的提出与法律道德化的内涵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蓬勃开展,我国正站在历史发展的十字路口,整个国家全方位的变革给道德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一方面,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道德的调节力量已不能遏制人们用不正当手段逐利,比如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另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因立场不同,所持有的利益观也各异,致使主体面对道德选择和判断时出现困惑,如曾引发全民讨论的“许霆案”,道德作为社会重要的价值体系和规范系统,在当代中国正在进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应担负何种使命,成为了法学和伦理学研究领域共同关注的焦点。不同学者对此见解各异,有些学者主张加快道德法律化的建设步伐,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豍有些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豎显而易见的是,问题的争点在于道德是否应该被法律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准确定位道德法律化这一概念成为必需。

关于道德的法律化的内涵,通说认为“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豏一个国家道德法律化的程度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此相适应的是,道德法律化有着多样化的实现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把道德直接升格为法律,这种情况下,道德主要以必为性和禁为性的法律规范为表现形式,这种做法在多见于亲属法。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禁止遗弃的规定。二是把道德作为法律原则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此类一般的道德规范多为社会公德。比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三是把道德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性规定,此时道德主要是以准用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形式。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大陆地区司法实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也有类似做法。科学界定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对于准确划定其限度和范围,体现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价值,实现道德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良性运行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

(一)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论证

1.道德和法律的共性是这一论证的根源

(1)二者的调整内容具有一致性。二者的调整内容涉猎面广,交叉性强,具有同质化的特征。比如有些社会关系既归于道德调整,也属于法律规制,如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等。在道德的范畴中,这些是必须要遵循的道德义务,违反了需承担道德谴责,在法律的范畴中,这些是宣示性的法律基本原则。很多道德所不提倡的东西,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2)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法律以规范的形式出现,公平与正义形成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之中,是法律精神的集中展示和深刻展现,体现了人类对理想世界孜孜不倦的追求。同样地,公正也是道德的重要内涵和存续基础之一。公正成为了道德和法律的重要连接点,道德的这一价值目标也正是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价值源泉。基于此,一旦体现正义的道德在现实社会难以得到伸张时,以法律面孔出现的正义可以通过其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彰显社会公正,践行人类理想。

(3)二者的内涵均具有义务性。义务的内涵包括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在道德的范畴之下,义务带有全局性和基础性,“‘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到理解。”豐义务是道德的在本质上的反映,与此相适应的是,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二者共同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2.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为这一命题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心理惯性是指在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因沿袭传统心理模式而在人们内心所产生的对旧事物所表现出的依赖或怀恋。作为人们传统心理模式的一种自发沿袭,不同民族表现出来的心理惯性是不同的。豑一般地,历史文明悠久、存续时间长的民族较其他民族而言,所展现出的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故其民族的心理惯性就越强。就我国而言,我国历史悠久,封建社会时间尤其长,因此民族文化较为封闭,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民族心理惯性较为强烈和鲜明。国人崇尚礼法道德,重视心理体验,生活上趋于和谐和平稳。可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文化对于国人的心理及行为仍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故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扩大道德的影响力符合国人的心理惯性。

中国法律自古以“德主刑辅”作为指导,道德色彩十分浓重,属于“道德法”范畴。传统的道德法有利于平衡人们内心深处因单纯的法律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碰撞或不适应。对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具有较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的民族而言极具吸引力和感召力,在这种法律文化影响下,国人的观念无疑是道德化的而非法律化的。进入近现代社会,我们也不乏将道德入法的一些成功做法,诸如公平民主正义,均已作为法律基本原则予以固定下来。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人们几千年来集体智慧的结晶以及在长期追求真善美过程中认识的升华,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

1.道德自身功能的缺陷要求引“律”入“德”

一方面,道德天然具有模糊性、主观性、弱强制性、多元性等缺陷,这些特点与法律的明确性、客观性、强制性及明确的指向性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可以在上述方面为道德披上一件具有可操作性的外衣。另一方面,因社会客观现实所限,道德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我国正处于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减弱了道德的调控作用。因此,将道德中含有的维护经济活动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运行的因素上升为法律确有必要。

2.这是顺应民族心理惯性,推动法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当前,尽管我国的法治化建设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成就,并已使广大人民群众初步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由于中华民族独特心理惯性的影响深远,人们思考问题时仍倾向于道德优位,在潜意识中仍有“情大于法”的思想,面对转型期民众的独特心理,用法律道德化的方式对之因势利导,使民众逐步摆脱传统的“德治”心理,最终树立法律优位的思想,从而清除我国实现法治化进程的意识障碍。

三、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化进程中,道德法律化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必须科学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方能使二者更好地履行社会赋予的职能,因此,在诉诸于实践时,我们必须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道德法律化的“度”是什么。具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一)从严标准

道德的基础是自律,这与法律的他律性相悖。道德过分法律化既会稀释法律的强制性,不仅会软化法律的强制调整机能,而且会限制道德本身的内心约束机能,对之必须要作出限制。此外,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远小于道德,必须从严掌握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若把一切道德规范进行法律化,结果只会毁灭道德,并最终毁灭法律。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应定位在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求上。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全体公民的普遍遵守。道德法律化的落点是法律,若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只是纸面上的法律,缺乏实践性和执行性。另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只能调整一些基本行为。由于达到道德要求的人数与道德本身的要求程度具有相对性,越是要求高的道德越是难以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因此,一定程度上调低的道德要求水准可以使其得到更为广泛的遵守。

(二)控制范围

由于道德法律化具有严格标准,在该标准的指导下,需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坚决排除不满足标准的情况。首先,一些特定化的规范需要被排除。比如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习惯,因其无法涵盖全体公民,自然谈不上普遍遵守;其次,排除社会主体高层次的道德追求。比如舍己为人,无私奉献等,一味强调其入法,无异于逼人行善,最终会出现揠苗助长的恶果。再次,道德中内化于人心的美德也不应在此范围内。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导致每个人的感悟不同,美德并非能够得到每个人的自觉践行,即使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会因为缺乏客观性导致其评判标准的模糊性和违反规则的难以惩罚性,实质上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上述行为可以通过道德鼓励和奖励的形式激励行为主体实现之。

(三)古今并行

作为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法律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在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时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豒考虑到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和古代道德法的深远影响,要积极吸收古代法中的精华部分,顺应社会发展和全体公民的价值追求。尤其是伦理色彩浓重的亲属法,由于涉及道德成分比重大,对民众日常生活影响广,可传承性强,可以为道德法律化提供更大的发挥空间。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3

一、问题的提出与法律道德化的内涵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蓬勃开展,我国正站在历史发展的十字路口,整个国家全方位的变革给道德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一方面,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道德的调节力量已不能遏制人们用不正当手段逐利,比如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另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因立场不同,所持有的利益观也各异,致使主体面对道德选择和判断时出现困惑,如曾引发全民讨论的“许霆案”,道德作为社会重要的价值体系和规范系统,在当代中国正在进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应担负何种使命,成为了法学和伦理学研究领域共同关注的焦点。不同学者对此见解各异,有些学者主张加快道德法律化的建设步伐,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豍有些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豎显而易见的是,问题的争点在于道德是否应该被法律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准确定位道德法律化这一概念成为必需。

关于道德的法律化的内涵,通说认为“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豏一个国家道德法律化的程度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此相适应的是,道德法律化有着多样化的实现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把道德直接升格为法律,这种情况下,道德主要以必为性和禁为性的法律规范为表现形式,这种做法在多见于亲属法。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禁止遗弃的规定。二是把道德作为法律原则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此类一般的道德规范多为社会公德。比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三是把道德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性规定,此时道德主要是以准用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形式。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大陆地区司法实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也有类似做法。科学界定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对于准确划定其限度和范围,体现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价值,实现道德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良性运行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

(一)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论证

1.道德和法律的共性是这一论证的根源

(1)二者的调整内容具有一致性。二者的调整内容涉猎面广,交叉性强,具有同质化的特征。比如有些社会关系既归于道德调整,也属于法律规制,如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等。在道德的范畴中,这些是必须要遵循的道德义务,违反了需承担道德谴责,在法律的范畴中,这些是宣示性的法律基本原则。很多道德所不提倡的东西,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2)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法律以规范的形式出现,公平与正义形成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之中,是法律精神的集中展示和深刻展现,体现了人类对理想世界孜孜不倦的追求。同样地,公正也是道德的重要内涵和存续基础之一。公正成为了道德和法律的重要连接点,道德的这一价值目标也正是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价值源泉。基于此,一旦体现正义的道德在现实社会难以得到伸张时,以法律面孔出现的正义可以通过其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彰显社会公正,践行人类理想。

(3)二者的内涵均具有义务性。义务的内涵包括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在道德的范畴之下,义务带有全局性和基础性,“‘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到理解。”豐义务是道德的在本质上的反映,与此相适应的是,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二者共同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2.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为这一命题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心理惯性是指在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因沿袭传统心理模式而在人们内心所产生的对旧事物所表现出的依赖或怀恋。作为人们传统心理模式的一种自发沿袭,不同民族表现出来的心理惯性是不同的。豑一般地,历史文明悠久、存续时间长的民族较其他民族而言,所展现出的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故其民族的心理惯性就越强。就我国而言,我国历史悠久,封建社会时间尤其长,因此民族文化较为封闭,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民族心理惯性较为强烈和鲜明。国人崇尚礼法道德,重视心理体验,生活上趋于和谐和平稳。可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文化对于国人的心理及行为仍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故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扩大道德的影响力符合国人的心理惯性。

中国法律自古以“德主刑辅”作为指导,道德色彩十分浓重,属于“道德法”范畴。传统的道德法有利于平衡人们内心深处因单纯的法律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碰撞或不适应。对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具有较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的民族而言极具吸引力和感召力,在这种法律文化影响下,国人的观念无疑是道德化的而非法律化的。进入近现代社会,我们也不乏将道德入法的一些成功做法,诸如公平民主正义,均已作为法律基本原则予以固定下来。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人们几千年来集体智慧的结晶以及在长期追求真善美过程中认识的升华,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

1.道德自身功能的缺陷要求引“律”入“德”

一方面,道德天然具有模糊性、主观性、弱强制性、多元性等缺陷,这些特点与法律的明确性、客观性、强制性及明确的指向性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可以在上述方面为道德披上一件具有可操作性的外衣。另一方面,因社会客观现实所限,道德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我国正处于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减弱了道德的调控作用。因此,将道德中含有的维护经济活动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运行的因素上升为法律确有必要。

2.这是顺应民族心理惯性,推动法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当前,尽管我国的法治化建设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成就,并已使广大人民群众初步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由于中华民族独特心理惯性的影响深远,人们思考问题时仍倾向于道德优位,在潜意识中仍有“情大于法”的思想,面对转型期民众的独特心理,用法律道德化的方式对之因势利导,使民众逐步摆脱传统的“德治”心理,最终树立法律优位的思想,从而清除我国实现法治化进程的意识障碍。

三、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化进程中,道德法律化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必须科学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方能使二者更好地履行社会赋予的职能,因此,在诉诸于实践时,我们必须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道德法律化的“度”是什么。具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一)从严标准

道德的基础是自律,这与法律的他律性相悖。道德过分法律化既会稀释法律的强制性,不仅会软化法律的强制调整机能,而且会限制道德本身的内心约束机能,对之必须要作出限制。此外,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远小于道德,必须从严掌握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若把一切道德规范进行法律化,结果只会毁灭道德,并最终毁灭法律。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应定位在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求上。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全体公民的普遍遵守。道德法律化的落点是法律,若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只是纸面上的法律,缺乏实践性和执行性。另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只能调整一些基本行为。由于达到道德要求的人数与道德本身的要求程度具有相对性,越是要求高的道德越是难以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因此,一定程度上调低的道德要求水准可以使其得到更为广泛的遵守。

(二)控制范围

由于道德法律化具有严格标准,在该标准的指导下,需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坚决排除不满足标准的情况。首先,一些特定化的规范需要被排除。比如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习惯,因其无法涵盖全体公民,自然谈不上普遍遵守;其次,排除社会主体高层次的道德追求。比如舍己为人,无私奉献等,一味强调其入法,无异于逼人行善,最终会出现揠苗助长的恶果。再次,道德中内化于人心的美德也不应在此范围内。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导致每个人的感悟不同,美德并非能够得到每个人的自觉践行,即使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会因为缺乏客观性导致其评判标准的模糊性和违反规则的难以惩罚性,实质上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上述行为可以通过道德鼓励和奖励的形式激励行为主体实现之。

(三)古今并行

作为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法律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在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时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豒考虑到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和古代道德法的深远影响,要积极吸收古代法中的精华部分,顺应社会发展和全体公民的价值追求。尤其是伦理色彩浓重的亲属法,由于涉及道德成分比重大,对民众日常生活影响广,可传承性强,可以为道德法律化提供更大的发挥空间。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4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國,是20世纪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國家学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讨论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早在1924年,谢尔顿就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如今,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各种学说众说纷纭,尚未达成共识。美國通常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在我國,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研究也尚未形成定论。有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除为股东追求利润外也应考虑相关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公司行为的各方利益”。同时,还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经营的某一事项符合社会多数人之希望,为满足与实现该期望而放弃经营该事项的营利之意图。”

从上述学者们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界定来看,目前要对公司社会责任形成定论尚有难度,需要学界对此做进一步研究。回顾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发展历程,不难看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是在不断充实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也不尽相同。因此,对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界定是一项相当困难而且是永无止境的研究。就目前学界的研究成果而言,笔者认为,继续广泛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固然很有必要,但是也必须看到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不确定性以及学界对其界定的巨大分歧,且在短时期很难达成共识的现实。因此,与其在内涵上争论不休,不如换一种研究视角,避开争议,转向学界目前对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达成共识的研究领域。如果能够促使公司逐一履行这些社会责任,那么本身也是对社会责任理论的一种贡献。纵观理论与实务界,就笔者看来,目前学界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除包括股东、债权人以及消费者的责任外,还在以下内容上达成了共识:(1)对雇员的责任。所谓对雇员的责任,是指既包括在劳动法意义上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索取权、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法律义务,也包括公司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雇员承担的道德责任。(2)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所谓对环境保护的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应承担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3)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所谓对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之外所应承担的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4)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所谓对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是指公司在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等问题上,所应当承担的对社会公益活动的责任。

然而,理论界对这些内涵形成的共识并不代表着在实践中公司就会主动履行这些社会责任。因此,在学界对这些社会责任的内涵达成共识后,如何促进公司履行这些社会责任便成为众多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所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5

关键词:

职业院校;德育;法律;教育

一、职业院校德育与法律教育的涵义及其关系

(一)职业院校德育的涵义

德育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教育,就是为培养和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而进行的教育。职业院校德育工作就其内容来说是十分广泛的,它包括政治、思想、法律、道德、心理等多方面有机统一的教育。职业院校德育工作者根据一定社会或阶级的德育要求和大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遵循大学生道德的形成规律,通过一系列的教学教学、舆论宣传等方式,有目的、有计划地对大学生进行系统有效的教育和影响,并在大学生的积极参与下,使其逐步形成一定社会所要求的道德素质要求。其实质是把一定社会或阶级的政治、思想准则、法律规范和道德行为内化为大学生个体的道德素质。具体来说,职业院校德育工作的目的就是通过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在实践活动中的互动,把党和国家提倡和推行的政治准则、思想观念、法律规范、道德原则规范和心理健康要求转化为受教育者个体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职业院校德育工作就是通过这五个方面的教育,提高大学生的思想品德素质,塑造当代大学生的理想人格。

(二)法律教育的涵义

正确界定法律教育的涵义是研究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特点、内容、目的、现状和对策的理论前提;深刻理解法律教育的涵义能够更加明确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的使命和责任,认识到当前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从而探索更加合理有效的法律教育方法和对策。法律教育,是指学校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的以普及法律知识为主的教育。就其狭义而言,特指一些法律院校和各职业院校的法律院系进行的法学专业的教育,在教育过程中,要求大学生熟知我国现行的法律内容,对部门法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制度和理论要总体把握;能够树立其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并能够灵活运用到现实的生活中去。

二、职业院校德育工作中法律教育的特点

法律教育作为德育工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体现在这几个方面:

(一)时代性

法律教育的涵义、内容、指导思想以及作用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所表现出来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其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发展变化,不断地丰富与完善,与时代和社会的发展保持一致的步调,因此它具有一定的时代性。

(二)融合性

德育工作中的法律教育,贯穿其他素质教育理论,将法律教育与其他素质教育不断的互相渗透、互相影响、互相促进,这就是法律教育的融合性。其力求体现把法律教育与政治、思想、道德和心理等素质教育相融合,努力实现提高大学生法律素质,促进职业院校德育工作发展的目标。

(三)实践性

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的实践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教育者对大学生进行的法律教育,都是通过一些实践性的方式和方法,如课堂教学、讲座等;另一方面是大学生将自己所学到的法律知识实践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来,如遵守和维护校纪校规、运用法律理论解决遇到的实际问题、从违反法纪者身上总结经验教训等。

(四)局限性

德育工作中的法律教育作为德育工作中的一个方面,是德育层面上的法律教育,而不是广义上的法律教育,虽然与广义上的法律教育有很大程度的相似,但在其具体的涵义、内容、目的和作用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相对独立、特定的定义、范围,其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没有广义上所要解决问题来得广泛,因此它不具备一般意义上法律教育的一般特征。可以看出,德育工作中的法律教育具有相对的局限性。

三、职业院校法律教育的内容

(一)律教育最基本的内容

对大学生进行以法律知识为主的普法教育,使大学生对我国的一些基本法、部门法等作基本掌握了解,增强民主法制观念,懂得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懂得与自己生活有关的法律。而学生对于法律知识的学习缺乏一定的自觉性,因此,职业院校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如开设一些法律教育课程,对大学生进行普法教育。

(二)将法律素质要求内化为大学生的道德素质

将法律教育作为德育工作中一个重要方面来看待,法律在其现实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它是社会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因素。职业院校在进行法律教育的同时,要将法律知识所要求遵守执行的行为规范内化为大学生内在的道德素质,使之道德素质符合当今社会的要求。

四、职业院校德育工作中法律教育的作用

(一)使大学生掌握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提高用法能力

在进入大学学习生涯之前,职业院校大学生很少有机会接受系统全面的法律教育,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更是少之甚少,因此,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极其匮乏。而且职业院校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课程安排对所有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将法律教育融入到德育工作中来,就能很好地使大学生对于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作一个整体上的把握理解。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同时,有着一定的自觉性和实践性来使自身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对于法律的学习,不能局限在知法的层面上,还应该提升至守法、用法上,做到知法、守法、用法相统一。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大学生渴望将之运用到实践生活当中,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二)通过法律教育,提升大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准

对于职业院校大学生的道德水准要求不能仅仅停留在对社会整体性道德水准的要求。职业院校是培养高素质人才的重要阵地,不仅要培养大学生的专业知识素质,更要培养高道德素质的大学生。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德治与法治是不可分割开来的,因此,德育与法律教育更是不可分离。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是他律,具有一定的强制性,道德是自律,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在德育工作中融入法律教育,不仅要求大学生在行为上遵纪守法,更是要在观念上树立法律至上,将守法内化为自身的道德素质要求,将他律转换为自律。

(三)通过法律教育,促进职业院校德育工作的全面开展

职业院校德育工作并不仅仅是狭义上的思想品德教育,它包括多层次、多方位的整体性教育。德育工作要想得到全面开展,法律教育作为元素之一必不可少。通过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能够有效地促进职业院校德育工作的全面开展。

五、当前职业院校德育工作中法律教育的现状及其对策分析

(一)法律教育方法不尽合理,教育与实践相脱节

就教学方法而言,职业院校法律教育存在的最大问题莫过于长期以来法律教育方法的老式化、僵硬化。大多数职业院校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教育,大多数都是通过讲授式或“填鸭式”的教学方法,采取一讲众听、法律宣传等一些老旧的方式,而很少采用新的现代教育方法。大多局限在召开法律讲座,组织大学生听有关法律界人士讲法律、偶尔组织大学生观摩刑事审判活动等方面,而且只注重表面的形式主义,忽视其内在。法律教育方法的不合理,直接导致法律教育与实践相脱节,造成法律教育的效果并不明显。通过这种教育方式获得的法律知识,不能够达到法律教育的实效,对于法律教育实践可以说是毫无用处。唯一能够将法律教育付诸实践的也只有法学专业的大学生,但其只是在大学末期进行实习评估时所进行的实习,并不能够或很少达到法律教育的目的。良好的法律教育实践是实现法律教育目的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只有将有用的法律知识通过有效的方式运用于实践,将法律教育方法与法律教育实践相结合,才能做到学以致用。

(二)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力量有待提高

就学校这个教育主体而言,对于很多职业院校来说,专业性的法律教育工作者仅局限于法学专业的院校、院系,其他院系缺少专业性的法律教育工作者。而且这些专业性的法律教育工作者在平时的日常教学和活动中很少与其他院的法律教育进行互动性的交流。另外,一些教育者虽然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但其缺乏实践经验,遇到实际问题就束手无策,对学生也是进行书面上的灌输式教学,并不能够起到很好的实效,达不到法律教育的既定目标。

结语

要想取得良好的法律教育,就必须建设优秀的教育师资队伍。首先,职业院校自身要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法律教育工作者,任课老师要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素质要求和法律素质要求,并能够以自身的行为为学生树立良好的模范榜样。其次,职业院校法律教育工作者并不应该仅仅局限在教师这个行业内,职业院校是具有开放性的,教师的来源可多渠道化。比如可以聘请外校知名的法律教授、律师事务所、法院的工作者来校进行授课讲解,通过一些典型案例,使学生从案例中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素质。

作者:刘君 单位:河南水利与环境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6

一、从内涵上看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是法律意义、政治意义和道德意义的统一。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确定了一个自然人取得公民资格的前提条件,凡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即成为该国的公民。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不受年龄、性别、民族、职业、社会地位的限制。通过对不同社会条件和不同历史时期的公民概念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公民是具有历史性和文化特征的概念,反映了民主社会中个人与国家特定法律关系,并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带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政治人,道德规范上的公民把公民的民族认同和和公民德行等作为“好公民”的标准。并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民族国家,公民具有不同的具体内涵。

公民教育应当是公民的本质特征为基础和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教育目标体系,它必须以公民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以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为基础,以合法性为底线。

从职业教育角度看,公民教育是通过由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教学活动,培养学生作为法定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民主与法制的框架内,参与政治生活、经济、社会生活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价值观的训练,从而使学生能够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执行与管理,成为国家的合格成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待公民教育的内涵:

首先,从对象上来说,公民教育具有普遍性,是以全体公民,即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为对象的教育,因而具有全民性。也就是说,我们所期望的公民教育是致力于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达到社会成员的目标,而不是以培养个别优秀社会成员为目标。

其次,从目标上讲,公民教育具有广泛性,公民教育的目的是为国家培养合格的国家成员——合格的公民,帮助学生学习公民知识、形成公民技能以及养成公民德行、知晓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知识,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再次,从内容上看,公民教育必然涉及维系、保障、发展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法律、经济、道德、生态环境、国际理念诸领域,公民教育在以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为中心的同时,还须涵盖道德、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教育。

二、从任务上看

关于德育与公民教育的差别,有一个观点非常明确:“如果说传统德育是人做圣贤的教育。那么公民教育则是教人做人的底线。”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7

上个世纪以来,中国社会步入了深刻变革的历史进程,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伴随社会转型而来的是各方面的深刻变化,也对人们原有道德观念带来较大的冲击,引发了人们对传统德育进行反思和审视。在这样的背景下,公民道德进入人们的视野,特别是2001年中共中央颁布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更引发了学术界对公民道德等相关课题的研究热潮,从公民道德内涵和特征这个角度,相关观点主要基于从我国当代公民概念的界定来理解公民道德的内涵,本文将从公民的本质精神进一步理解公民道德的内涵和特征。

一、公民概念的演化以及公民的本质精神

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发轫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时期的城邦政治,历经古罗马时期、欧洲中世纪、文艺复兴及至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公民概念的内涵也不断丰富和发展。透过公民概念的演化,我们可以领略公民内在的本质精神。

古希腊的公民概念是在古希腊民主城邦制基础上产生的。亚里士多德的公民思想在西方乃至世界公民理论的形成发展中具有奠基地位。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中全面系统论述了最初的公民思想和公民理论。亚里士多德说,“单纯意义上的公民,就是参与法庭审判和行政统治的人。”“凡有资格参与城邦的议事和审判事务的人都可以被称为该城邦的公民,而城邦简而言之就是其人数足以维持自足生活的公民组合体。”可见,亚里士多德是从政治生活主体的角度来界定公民概念的,只有那些享有城邦政治权利,参与城邦政治生活即审判事务和公共事务管理的人才是公民。因此,“公民”这一概念在其最初意义上,表明的就是它的政治性,公民身份实质上就是关于个人与城邦之间关系的一种政治身份。

古罗马时期,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于平民的斗争,公民范围有了很大扩展,除了奴隶、异邦人等仍被排除在外,包括殖民地范围内的所有罗马人都成为了罗马公民。特别是到了古罗马中后期,明显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向。公民权逐渐扩大,与古希腊特别注重公民与城邦政治关系不同,古罗马更强调法律确认的公民个人和公民团体的利益,重视公民权利的私人性,“罗马人也完全是根据私人权利的准则来看待君主权利的,换句话说,他们把私人权利看成国家权利的最高准则”,这对于近代以来西方公民权概念的发展起着深刻的影响。

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时代,在君主王权和宗教神权双重压制下,公民权利消解,公民身份为“臣民”身份所取代。近现代公民概念是随着西方近现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兴起和资本主义民主政体的最终确立而再次登上西方国家政治舞台。资产阶级在建立了自己的国家政权之后,就以宪法形式确认了“人人平等”、“主权在民”等原则,确立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颁发的《人权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一次提出了公民权利的主张,1791年法国宪法第一次从现代意义上以法律形式肯定了公民的权利。之后公民概念被广泛运用于现代资本主义宪法和法律之中,公民身份以法律赋予的平等权利真实确立下来。

当代西方资本主义民主背景下,公民思想的内涵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主要表现在:(1)公民权利内容从法权扩展到社会权利;(2)从强调公民身份到强调公民参与及公民形成过程;(3)重视公共认同与公民德行;(4)重视培育全球化视域中的世界公民。

由上我们可以看出,自古希腊出现“公民”至今,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变化,公民内涵和外延不断得到丰富和拓展。当前,随着世界范围内各国现代化进程的深入,公民概念被广泛运用于一切现代化国家的宪法之中,并和各不同民族国家历史文化的结合而呈现一定的民族特性,但公民的本质精神始终是公民本身内含的伴随民主价值理念的独立自由、民主平等、权利义务。“公民这种身份从其诞生之日起,便意味着公民间的平等、独立,意味着与一定的权利义务相关联。”

“公民在本质上它是个体的一种身份,这种身份强调的是公民间的平等、独立人格和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对等关系。”

二、公民道德的内涵

从公民概念的演化我们可以看出,公民概念最初是在西方民主政体基础上产生的,公民是一个政治法律概念,最初是表征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一种角色身份概念。因此亚里士多德在界定公民德性时主要是在公民与社会政治实体的关系中确定的。公民德性“在于既能出色地统治,又能体面地受治于人”。“好的公民必须学会统治和被统治。他的德性在于,从两个方面学会做自由人的统治者。”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公民德性不等于人的全部德性,公民德性的含义是局限于政治法律领域之内的。亚里士多德对于公民道德基本内容的界定“至今仍然被普遍遵循。”从亚里士多德起,西方民主制度中的公民道德的内涵向来都界定于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所属的政治实体之间的道德关系之中,这一点从我们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中也多有体现:黄月细、罗宗火“一旦把道德与表示人的政治身份的“公民”联系起来,形成公民道德——成为一种道德类型,表征着公民的政治道德水平。”、“主要指公民在处理个体与国家、社会及其他公民的与政治利益有关的事情时应遵守的公共性道德规范。”;江雪莲“公民道德是确定个体与群体之间的政治法律关系而形成的道德。公民道德表现在个体品性中,仅仅是与政治法律的公共领域相关的道德,不是一切社会领域的道德。”所以,公民道德是针对公民这一政治法律身份而言的,是指公民在与国家、社会共同体及其他公民个体发生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态度和行为方式,亦即道德行为规范。

正确理解公民道德的内涵,我们还需要注意避免把“公民道德”混同于“公民的道德”。如前所述,“公民道德”强调的是作为公民这一政治法律角色在处理与国家、社会共同体及其他公民个体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道德行为准则。它并不包括一个人在离开了公民身份后,作为自然人还应有的其他道德规定,如私人生活领域与父母、兄弟姐妹、配偶等之间的道德规定。所以可以说公民道德是一种道德类型,它归属于政治道德。“公民的道德”与“公民道德”不同,“公民”既可理解为整个公民群体,即作为“类”的公民,也可以理解为某一个公民,即作为个体的公民。当作为“类”公民理解时也就是我们普遍意义上的公民概念,表示所有公民都应该遵守的公共性道德规范,其外延与公民道德是等同的。而作为一个特定的公民则内含了他是一个自然人,应把公民的道德理解为个人的道德,在这个意义上,其外延接近于人的道德这个表示道德的最大边界的范畴。

三、公民道德的特征

公民道德是建立在民主政体基础上的公民德性,现代意义上的公民道德更是以现代民主宪政为基础。因此,公民道德不同于我国传统中央专制政权体制下的传统道德,也不同于我国革命时期的革命道德和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主义道德。也就是说公民道德具有不同于我国历史上以往道德类型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民道德的主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

人格独立性是由公民的内在本质决定的,也是公民区别于专制政权下的臣民的一个重要方面。专制政权下的臣民“无主体性、附属性、从属性”,“故臣民无我,只有对统治者的责任、顺从、服从”。[7]和专制政权依赖神化的君主、领袖不同,民主法治社会直接依赖现实的每一个公民及其选择、建立和维系的民主制度,民主法治制度的基础在于公民多方面的能力和素质,独立思维、创造性、现实批判能力是一个好公民的重要能力和素质基础,而这必须以公民的自由独立为前提,人格独立是公民的本质要求。

(二)公民道德是以权利与义务相统一为基础的

公民概念实质上内含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古希腊时期的公民是有政治参与权的自由民,而同时也强调对城邦共同体利益的义务。近代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一批资产阶级思想家从自然法出发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社会契约”等思想,通过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建立起了现代宪政民主政治制度,从宪法和法律上界定了公民身份并确立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虽然不同历史时期侧重不同,例如,古希腊罗马时期主要侧重于共同体利益,而近代以来则倡导个人权利,但西方公民道德基本还是兼顾了权利义务两个方面。传统道德是义务型道德,把个人德性的理想状态“圣人道德”作为一个普遍的道德要求和道德义务强加给个体,而不考虑个体的道德权利和需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是公民道德区别于传统道德的一个重要特征。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8

二、教育应有的塑造价值

法律教育,不应单纯去传递这一领域内的法学知识、专用的认知技术等,还应着力去培育同学的修养及道德。法律被看成特有的职业,因此,它要接纳某些手段,向同学传递这一职业搭配着的义务责任。塑造职业架构下的道德,要依托现有的法学院。从意向传递这一视点看,可以直接去传递道德认知;从内化这一视点看,可以间接去传递道德认知。法学教育衔接着的院校,要对院校内的同学,传递精准的道德认知。本源层级内的法学知识,能延展学生的理性,并培育出现代架构下的道德精神;在接纳认知的路径下,可以运用特有的间接办法,让同学明晰这一职业应有的道德。法律教学带有实践理性,为同学创设了体悟实践、亲自去认知这种实践的机会。这样做,能促动道德的升高,建构起合规的培育机制。

三、设计出可用的职业课程

法律职业架构下的道德,要通过院校现有的法律课程,予以延展和传递。因此,设定出职业道德这一类别的科目,能让同学接纳体系架构下的职业道德。法律这一职业涵盖着的道德,是共同体要依循的准则,可以划归成认知的范畴。法律架构下的职业道德,带有独特的体系、独特的评判指标及逻辑。因此,可以设定出这样的课程,直接让同学接纳法律架构下的职业伦理,增添同学现有的道德认识。同学只有明晰了法律职业架构下的根本伦理,才能提升原有的道德素养。对道德准则的接纳和认同,能协助同学去辨识是非;把接纳到的知识,更替成内化的信念,落实在现有的行动中。

四、寻找到可用的培育路径

在法学教育这一路径下,开设特有的道德课程,能培育同学的职业素养,提升同学原有的道德人格。从本源层级上看,要把法律架构下的职业伦理,内化成自觉接纳的道德规则。同学首先要信任这样的规则,然后才去接纳它们,最后培育起应有的情感认知。因此,职业道德这一类别的教育,要把体系内的道德认知,内化成同学的品德。同学不仅要明晰现有的道德规则,还要上升成信念。单纯依凭设定出来的课程,很难促动这样的信念,也很难深化现有的道德认知。法律职业架构下的道德教育,要着力去提升同学的辨识能力、判别类的能力。在道德推理这一框架内,要间接去接纳律师的认知理念,并形成应有的道德修养。法律职业这一层级内的道德,要被看成特有的态度情感,区别于这个框架下的根本知识。本源的法律知识,可以经由口头讲解,让同学明晰和接受;而职业框架内的道德,只能经由解析,让同学间接去接纳和辨别。经由课程的学习,同学应能建构起特有的价值体验。职业道德这样的观念,折射了人们固有的关联;法律共同体,有着互通的愿望,在互通和理解这样的根基之上,才能产出共同的认知及辨识行为。要体悟到他人情感,就要在特有的关联中,亲身去体悟这样的角色。法律职业衔接着的道德教育,带有独有的属性。这样的状态,决定了这一层级内的教学,要接纳互通的理念,为同学供应情感体悟和辨识的机会。只有这样,学生才会把现有的职业道德,更替成道德辨识能力、法律架构下的推理能力,并促动人格的形成。惯用的教学路径,主要去传递现有的道德知识。这样做,可以让学生建构起职业道德固有的体系,然而,却很难促动内化。因此,要在惯用的课程中,吸纳更多的案例,让同学亲自辨识和推理。道德层级内的理念,密切关涉到职业潜藏着的情感。为此,可以借鉴现有的先进方式,渗透进更多的案例,并创设出特有的示范路径。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9

对于“诚信”这一语词的内涵,可以从传统内涵、现代含义、法律语境中的意义这三方面去分析探究。

1.传统文化中“诚信”的内涵分析。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者即“信”,“信”求于人“,诚”本于天。诚信合一,实为本我一统,天人合一。《礼记•大学》云“: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如恶恶臭,如好好色,此之谓自谦,故君子必慎其独也。”意思是一个人要做到不欺骗他人,就必须要做到不欺骗自己,使自己保持老老实实而不弄虚作假的心理状态是做到不欺骗他人的前提,因只有真诚的心,方可形之于外。

2.法律层面上“诚信”的内涵分析。在法律层面上“,诚信”已不再只是简单的为人之道的一种“内在道德”,而是一种外在的法律制度,一种因其意思表示所引发的应然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一方面将个人道德修养中的诚实、信用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实现道德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在法律规范中添加道德情素,以增加法律规范的应变性。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其在民事活动中最本质的要求是“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恶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约束社会成员行为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法律解释的重要原则之一,以克服在实际运用法律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不确定、不公平等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之一。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的理由

1.诚信原则法律化是道德法律化的内在要求。诚信原则法律化本质上就是道德法律化。道德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普适意义上的道德,即为社会人员必须遵守的基本道德,如不偷盗、不杀人等社会得以正常运行所必需的那些道德;第二个层次是以提升人的精神境界、优化人的自身修养为指向的道德,这种道德不一定必须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守,但是,它在促进社会进步、提升社会文明度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第一个层次的道德是社会赖以存续、得以运行的必要前提,因而,这部分道德必须借助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得以推行。也就是说,普适意义上的道德必须上升为法律约束的层次,以发挥其真正效力。在小农经济时代,甚至是在计划经济时代里,由于社会分工不明确,商品经济不发达,所以诚信原则在那里的必要性是不突出的。然而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市场交易活动日趋频繁的社会中,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就日渐凸显出来了。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与市场竞争的影响与冲击,象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仿制假冒,背信毁约,弄虚作假等违背中国传统“诚信”道德和现代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的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近年以来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种种另人震惊、另人义愤填膺的事件,无不说明了在经济活动中那种以金钱追求为唯一目的所造成的道德伦理的丧失。这种商业道德感的缺失,如果不加以扭转、控制,造成的结果不仅仅是商业领域中欺骗、欺诈、黑心等现象的发生,还会延及整个社会心态的扭曲,冲跨整个社会的道德体系结构,最终甚至会造成民族精神的沦丧。有人认为,在当代中国,全社会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广泛的成信危机,这话一点也不假。所以,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但市场经济监管体制又相对落后的今天,中国急需诚信资源和加强诚信环境建设。将社会基本道德的践履提升到法律约束的高度,借助国家意志的力量来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2.“诚信”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要求诚信原则法律化。在法律的具体运用过程中,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在一定意义上是必须的,其目的在于使法律成为针对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的最普遍的方式之一,从而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其理由是,任何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都不可能将社会中所有的问题都予以涉及,故对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之外的问题的调整必将依靠法官的主观理解上,如果某些应当得到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实际上却因为缺乏具体性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之外,那不能不说是一种法律的悲哀。

三、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实现路径探讨

1.加强“诚信”原则制度化建设加快“诚信”原则的制度化、法制化工作,使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有法可依,有意可循。不能也不应仍然只以“诚信原则”这一道德上的模糊语词囫囵吞枣地“移植”到法条中来,我们必须为之寻求一个可供操作的法律语词,建立可以实施和操作的规范程式,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实现“诚信”法律化,以求尽量避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词义笼统模糊而造成可能的混乱与随意性。这个法律语词就是“约因制度”,它才是诚信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的实现程式和制度保证。

道德和法律的内涵例10

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是新时期我国提出的治国方略。在社会主义建设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要重视法制建设,即依法治国;要增大道德建设,即以德治国。法治与德治是党与国家领导人总结国内外经验而进行的科学论断,是对治国安邦宏观规划的创新与完善,是丰富与发展马克思主义学说做出的新贡献。将法治与德治妥善结合,能够帮助我们认识此治国战略的内涵,了解两者结合的重要根据与内涵联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方式是重视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构建装起适应道德体系与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与道德体系。以法制宣传、执法及立法为主要方式,推动法治与德治的结合。分析两者结合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在建设法治社会过程中,落实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策略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一、 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的内涵

(一) 依法治国的内涵

法律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根据立法程序制定的文件。通常而言,法律规定的是国家制度、公民基本义务及权利等根本性问题,法制也叫做法律制度,将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是开展依法办事的原则之一。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在社会生活与国家活动中显示出民主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做到法律完善、严格执法、严究违法者责任。“法治”是治国之道,其概念有悠久的历史,随着不断的实践与发展,逐步丰富其内涵。“法治”既要为制止滥用职权提供必须的法律依据,也要保证政府能维护正常的法律秩秩序,让人们获得经济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依法治国是现念中的法治,民主既是其产生发展的基础也是其精神思想,依法治国主要内容是所有人民围绕在党的领导下,根据宪法及各种法律规定,借助不同形式与方法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文化事务,确保国家各部门的工作顺利进行,进而达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与制度化,此法律及制度不随着领导的改变成出现变化,不因为领导的注意力与意见的改变而出现变化。

(二) 以德治国的内涵

以德治国是一种思想与治国之道,最先是儒家提出的,即礼治和以政为德,实质是提出“人治”的理念。虽然此思想有局限性,但其主张通过“礼”来感化与引导人们,以教化的途径治理国家与社会。目前我们主张的“德治”,不但继承有价值的理念也客服其局限性。其具有特定的内涵,是治理国家与社会整体活动的重要环节。德治与法治是相互联系、彼此对应的,法治是一种政治建设而德治是一种道德建设,法治体现出政治文明,而德治体现出精神文明。德治是治理国家与社会过程中,重视道德建设,全面体现出道德的作用,逐步增强党员干部的道德程度,全面增强人民群众的道德水准,进而提升社会的精神文明水平,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持续发展。德治是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规范体系,是生活意义、文化形态和实现道德价值的重要方式。

二、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为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

(一) 法律与道德是治理国家的重要方式

道德与法律在某种层面上是相同的。法治是明文规定的道德,以强制性与权威性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道德是存在于人们内心的法律,运用劝导力与说明力增强人民群众的道德与思想觉悟。应该说国家治理过程中,法治是“硬件”而德治是“软件”,法治是强制性、有形性的体现作用,设计出国家治理体系的梗概,德治是非强制性、无形的体现功能,能有效的补充与强化法治作用,德治与法治是相互作用与影响的。法治的程度彰显出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水平,德治的程度彰显出制度的深度与活力。在进行德治期间,一般运用教育方式,但教育不能面面俱到,加之人们道德水平的差异,思想觉悟也不相同,借助教育难以获得成效时,要遵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由于道德属于软约束,自身强制力较差,所以要以法律的强制力,去掉社会发展不利因素,进而促进与保障了道德。

(二) 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标志

法治包括平等、自由、秩序等要素,其中平等维护公民尊严、自由提高创造力、秩序增强稳定度。法治可以建立起公正、公平的社会环境和正常是非观。优秀的社会道德可以减少司法成本,在人们坚持社会道德的基础上,更容易建立起和谐的社会风气与稳定的政治局面。在建立正确价值观的同时形成优秀的社会风气,让人们认可的道德成为法律,既能让法治社会更加有效的限制公权力,也可以形成广泛的社会自由感、归属感和安全感。所以,道德文化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前提,而法治建设则为建设道德文化提供全面保障。道德与法律相互影响、互相辅助,体现出法治社会的明显优势。

(三)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是分析中外治国经验的成果

就历史经验而言,德治与法治在治理国家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独具特色的作用,只有将二者妥善的结合在一起,国家与社会才能治理有效、健康运行。我国历代思想家都对此提出过自己的看法,孙子指出要“宽猛相济”;荀子认为应该“隆礼而重法”;董仲舒(汉代)提出“阴为刑、阳为德”;唐代后信奉“立行以明威,制礼以崇敬”,宋代直至清代都重视德法合洽,彰显出法治与德治相互结合理念,经广泛的实践而被证实是有效的。在全球范围内,社会治理成绩较好的国家,都是将法治当作是治国的重要原则,也重视通过道德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调整。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中,一定将道德与法律的力量、德治与法治作用全面结合起来,将他律与自律相结合,让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全面发展、共同进步。

三、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相结合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策略

(一)以坚持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

《宪法》是我国根本法,体现党率领人民群众在民主革命、社会建设、改革开放等不同时期获得的成果,在人民与历史的选择中建立起我党领导地位。我国基本法治国情与政治国情是坚持共产党执政与领导,将依法治国、人民当家、党的领导有机结合是建设和谐社会与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经验。否认共产党领导,既难以建设法治社会,也会让国家陷入分裂与动乱的局面中,人民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十八大会议明确阐述,社会主义与党领导的宗旨是相同的,在党的领导下厉行法治,全面促进社会与国家法治化。逐步完善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工作机制与制度,健全法治政策方针及决策程序,在开展依法治国过程中要统一部署、统一领导、协调统筹,健全党委决策机制。

(二)转变执政风格,注重德治法治相结合

尽管我国法治建设逐步深化,但千百年的封建意识仍影响当今社会,官僚作风与意识仍有所体现。如部分领导干部贪污腐败、以权谋私等犯罪行为,阻碍法治建设的进程,究其原因是人治的色彩过于浓重,所以要向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方向转变。首先要重视监督与约束权力,对干部用权进行限制。其次法治是硬权力,德治是软权力,硬权力导致服从,软权力导致认同,两者相结合不可偏废,并建立起科学的结合机制。再次德治与法治相需要每位领导干部有效的通过硬权力建立软权力,严于律己、修身、用权,脚踏实地的完成每件事。最后领导干部既要建立法治思想,也要具有以理服人、以德服人的风范,让社会治理机制逐步符合德治、法治相结合的基本要求。

(三)形成良好社会风气和道德风尚

第一,各级政府要借助宣传工具让人们建立起道德意识,在群众中定期举办德育活动,引导、支持民间组织与机构开展道德教化活动。第二,政府要在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基础教育的多层次教育体系中培养教师及学生道德意识,让他们形成正确的道德习惯。第三,各种媒体要积极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在舆论领域建立起支持道德建设的导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传播方式更加便捷与多样化,很容易将不道德行为放大,影响德治建设。所以把握好媒体传播源头至关重要。世界很多国家以法治增强与保障社会道德水平,如新加坡的法制特别完善,其现行400余种法律,涉及到生活的各个方面,从管理公共秩序、赡养父母到国家决策,都以惩罚对人们行为及社会规范进行约束。在道德教育领域,以学校为主渠道进行道德建设,体现出社会与家庭的功能,举办各种活动,让社会建立起和谐的道德环境,为社会治理奠定良好的道德基础。

(四)以德才兼备为用人选人标准

拥有良好的道德可以推动法律建设。如果国家政府工作人员缺乏良好的道德意识与道德修养,人民群众道德水平较差,法治建设缺乏道德基础,则会影响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制度方面的惩罚与约束只是在事后实施的纠正与惩罚,补救已产生负面影响及恶性后果则需要付出更多的成本,其效果也低于事前约束与防范。所以,在用人选人方面一定要重视道德,以“重视品德、德才兼备”为基本原则,有才能而无道德的人员坚决不能录用。可以考虑以儒家思想的廉、耻、忠、义为用人理念,选择重视效率、廉洁奉公的公务员为群众提供服务,将品德考核列入公务员考核制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