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22 17:48:39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行政体制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信息时代的国家竞争力最高评价标准已从过去的土地、原材料、技术、人才等变为以信息能力为最高参数的评价标准系统。对信息的把握和支配能力,是影响国家竞争力的重大要素之一。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和其他相关技术构造更加适合时代要求的政府结构和运行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显得尤为重要。十六大报告指出了我国政府下一步改革的方向:“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当前我国政府面临着重大的变革和挑战,但同时也更具备了进一步改革的思想基础、方向指南与技术准备。作为技术创新与体制创新相结合的典范,电子政务在推动我国行政体制改革方面将发挥巨大的作用,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推行电子政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三大矛盾
1.崭新的电子政务工作形式与陈旧的政府组织结构的矛盾。我国政府组织结构是条块分割的二维模式,是纵向层级和横向职能制的矩阵结构。纵向层级制的行政组织系统由纵向的若干层次构成,形成一个金字塔状。横向职能制的组织结构由横向的若干部门构成,实施垂直领导。
电子政务是以公共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将政府各个部门整合起来,公众享受政府服务只需一个入口,不必再一个一个“衙门”去拜访的串行工作方式。电子政务希望展现的一种比较理想的公共服务结果可能是,公众一次性地将办理业务所需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文件传递给一个政府业务处理入口,政府内部业务处理可以并行式办公,提高工作效率。这种并行式办公方式并非简单的“一站式”或“一厅式”的服务,很多部门简单地集合办公,而是后台系统的协调统一工作。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伴随着越来越多的政府服务转移至网上实现,这种电子政务要求的后台协调一致的工作流程与政府“条块分割”的组织结构的之间的矛盾将会愈发尖锐。
2.快速发展的信息技术与墨守成规的法律建设之间的矛盾。伴随政府上网工程的推进,人们对于电子政务的需求已经不只停留在浏览政府网页,知悉一些政府法规的状态上,而是希望可以通过政务平台可以与政府进行交流。这时电子政务法规的不健全对于电子政务的制约就逐步显现出来,如电子邮件是否具备法律效率,电子签名是否合法等。
环顾世界电子政务法规建设现状,世界各国电子政务法律体系目前处于无统一规范、不断修订的不成熟阶段,我国目前要建立相关的法规确实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电子政务法规的制定不同于传统法律法规,并非对于电子政务的事事都要有个说法,应该抓住重点逐步完善。主要集中在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信息公开程度等方面做出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这是目前电子政务法律法规建设方面的核心问题。
3.的安全性要求与为公众服务的信息开放之间的矛盾。不同于商务活动,它关系到党政部门、各大系统乃至整个国家的利益。因为政务信息比商务信息更为敏感,所以电子政务作为在信息时代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在安全性方面有着很高的要求。“安全第一”的思想一直贯穿于电子政务建设的全过程。
同时,政府是为公众服务的,政府的大多数部门和大多数公务员承担着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政府的大多数信息是为公众服务的,是需要为公众所知悉的。电子政务倡导的就是利用网络优势加速信息的流通,使公众更好的享受政府服务。
由此,电子政务的安全要求与电子政务平台的开放性要求成为电子政务实施过程中最难以平衡的一对矛盾。如何把握安全与开放的平衡,一方面要把握住哪些信息是政府机密哪些是可公开信息;另一方面,在电子政务平台的建设过程中要摆脱“安全绝对化”倾向。
(二)三大难点
1.电子政务一体化即业务关联性较强的政府信息化系统之间的一体化。标准不统一、管理流程不畅通等,是企业电子商务建设中的老问题,如今在电子政务建设中依然存在。目前我国政府机构复杂,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为电子政务的建设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并将给未来全国电子政务网络的建设构成极大障碍。
2.数字鸿沟的出现同样困扰着电子政务的建设。随着政府“E化”的加深,电子政务反而可能进一步强化社会不均,因为最需要政府提供服务的人往往是那些无法上网、无力应用高科技手段的弱势群体。若数字鸿沟的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将有可能加大贫富分化,导致“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局面出现。而尽管我国已经拥有1.11亿上网人口,数字鸿沟仍是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
3.电子政务计划成功率的低下同样困扰着建设者。作为一个新兴项目,电子政务还处于发展初期,电子政务的相关概念也还在探讨之中。这就使得即使是电子政务发展最快的国家,能够做到双向互动或事务处理的电子政务项目尚不足30%,能对现有政府形态实施电子政务改造的就更少了。如何提高电子政务项目的成功率是现阶段我国电子政务建设亟待解决的难题。
(三)三大滞后
1.对电子政务的重要性和发展趋势认识滞后。电子政务打破了传统的政府管理模式,政府部门的工作机制、工作方法、工作思路都有了很大的改变。电子政务的推行,打破了原有政府的金字塔之间的界线,构成了一个全面电子化的虚拟政府,传统政府的金字塔式结构改变成平面化、无中心的网络结构,网络中没有权威,行政机关原有的领导权威受到严重挑战。政府官员在发展电子政务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少误区,一种是把电子政务仅仅当作政府部门的计算机化;另一种是简单地把电子政务等同于“政府上网”。事实上,人是推行电子政务的关键因素,人的思想观念至关重要。
2.电子政务统一规划滞后,没有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把电子政务作为政府工作和国家信息化的重要战略。我国相对滞后,既缺乏宏观规划,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目前我国的电子政务建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系统内自上而下的纵向推动;一种是地区内横向推动。从理论上讲,可以大大加速我国政府信息化进程,但是,如果两者之间缺乏协调,那么最终就会产生严重的兼容性问题。还有,技术标准上的条块分割,是我国电子政务面临的突出问题。
3.对电子政务的理论研究明显地滞后于电子政务实践。历史上几乎每一项重大科技进步,都是以理论上的突破为基础和先导的。电子政务是一个涉及方方面面问题的系统工程,无论是技术上还是政策上所存在的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电子政务本身的发展。目前,理论的研究工作已经明显地滞后于实践。在这种情况下,电子政务的实践存在一定的盲目性。
二、电子政务为我国行政体制改革拓展了全新的空间
实现传统政务到电子政务的转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历史上,政府形态经历了专制型——管制型——管理型——服务型等几种。未来政府的理想目标是:作为电子化的服务型政府,应该成为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中心,形成所有资源的无缝集成、零成本运行、个性化服务和即时反应的管理体系。服务型政府的模式是,EG—G:电子政府—政府;EG—B:电子政府—企业;EG—C:电子政府—公民;EG—E:电子政府—公务员。根据这种模式,电子政务的实施,除了要解决信息收集、过程建模、系统集成、安全保密技术等问题外,最主要的是政府职能要做相应的转变,要公开公共信息,尽量公开政府部门掌握的、目前尚处于封闭状态的大量公共信息,使其充分发挥作用;要规范业务流程,明确每项业务所包括的内容及程序,减少政府工作人员的随意性;要加强相互沟通,通过网络纵向及横向的信息同步更新,防止各个部门成为信息孤岛;要讲求实用有效,在认真做好系统分析及设计的基础上分步实施,并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一)外网中电子政务实际应用网络的建设将是今后的重点。在门户网站已基本建成后,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重点将逐步转向应用网络的建设上来。国家“863”计划“中国电子政务管理系统”课题组组长许光建教授认为,中国电子政务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即设备阶段、基础网络建设阶段、应用环境建设阶段和系统链接阶段,经过前三个阶段的发展,实现了在一个政务体系内应用的纵深发展,但是各政务体系之间的互联互通还远未实现,不同政务环境间尚需有效的整合,系统链接将是中国电子政务下一步发展的重中之重。
(二)政府专网将成为今后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焦点,也是今后政府加大投资的主要领域,应当引起各服务厂商的重点关注。目前我国的外网建设已基本结束,而内网(局域网)仅仅实现了联接到互联网,大量信息资源库建设尚处于空白阶段,内网的很多功能都无法进行。而各地的政府网络的联接存在很多问题,中央政府网站和地方政府网站、地方政府各部门网站之间几乎是互不联接,严重制约了全国电子政务业务的发展,这正是因为电子政务专网目前几乎处于空白阶段,政府部门之间的网站缺乏有机联系所造成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产业结构日趋合理,经济效益不断提高。尤其是地方政府的财力有了显著的增长,近地方政府已经成为目前经济运行中一支重要的经济力量。但是,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体制还在进一步改革的过程中,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等还不健全,产业结构、经济结构、经济增长方式尚欠合理,这都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使地方政府成为各种利益关系冲突和矛盾的焦点。这就迫切要求地方政府加快实现职能的转变。
一、地方政府职能转变面临的困境
(一)地方政府越位严重
现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和部门利益的驱动,地方政府往往以“全能者”的身份出现在市场经济中毕业论文题目,超越自身权限,涉足市场、企业和社会组织的自主权力范围,管了许多不该管,而且管不了、管不好的事情。比如,在渐进的机构改革中,地方政府重点进行了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探索了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途径,撤销了一些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增强了企业的活力与竞争力。但是,由于国有资产监管机制尚未完善,政府仍然承担着国有资产管理者的重要角色,这就决定了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一定程度的直接控制,地方政府经济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在取得一定效果以后,在某些地区、某些领域至今仍然伸得过长。表现在不该由政府管的事情政府插手,如地方政府和企业一起争上市,争竞争性投资项目,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与人事管理。地方政府直接介入企业管理,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主体资格要求相违背,直接损害了企业利益。
(二)市场监管职能实施不合理
地方政府的职能在于制定公平竞争的游戏规则,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从地方政府的市场监管职能分析,一些地方政府的市场监管职能还很弱。在地方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如何实现对本地区的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对垄断行业如何限制,对市场环境如何构建,对产权如何界定和保护等等一系列问题都不是十分的明晰,因而常常造成地方政府市场监管职能实施不当。具体表现有:地方保护、政策歧视、监管不力、权力滥用等。这些都影响了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三)社会管理职能定位模糊
从地方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来分析,由于人们是在政治统治职能的层面上来展开对社会管理职能的认识的,因此常常将社会管理职能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职能混同起来毕业论文题目,忽略了社会管理中的公事事业管理这一重要内容论文范文。一些地方政府社会管理的方式还处于短期性、被动性的“拾遗补漏”阶段。地方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中的危机管理意识和能力都比较薄弱,许多地方政府还未建立起来以政府为主导的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地方政府和社会对公共危机的控制能力还较低.例如政府职能界定不清,定位不准、社会管理组织不发达,体制不顺、管理机制不畅,手段落后等。另外,生产、交通、卫生和食品等公共安全越来越成为广大社会成员的基本公共需求,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管理机制。
(四)服务职能不强
从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来分析,一些地方政府对本地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远远不能满足公共需求。这一点在西部地区的地方政府和层级较低的地方政府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基层社会基础薄弱,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长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农村的文化教育、合作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长期以来得不到重视,影响了农村的发展。
二、经济体制转轨条件下我国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对策
(一)转变地方政府执政观念
转变地方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必须首先转变地方政府的执政理念。执政理念的转变,能够增强地方政府转变职能的内在动力。在中国这样有着集权政治、计划经济、一元文化等传统文化思想深刻影响的国度,官本位、政府本位、权力本位的传统管制型政府执政理念根深蒂固,而公民本位、社会本位、权利本位的服务型政府执政理念刚刚形成,明显处于弱势。所以转变执政理念,成为转变地方政府职能的首要问题。因此,地方政府必须树立起以下五种执政理念:一是“以民为本”的服务理念。地方政府是为公民及其他社会主体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必须树立“以民为本,顾客至上”的执政理念。二是有限行政理念。政府不是全能的,政府的能力、权力都是有限的,地方政府在管理中也会出现失灵现象。必须转变政府神圣化、万能化的观念,改变事无巨细、政府统揽的局面,不做越位、越权的事情,政府不应管的事情要还权于民、还政于民。三是依法行政理念。依法行政是政府执政理念的核心毕业论文题目,是政府行政运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四是责任政府理念。要构造和完善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公仆责任在内的行政责任制度,以确保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百姓负责、对社会负责。五是诚信行政理念。一个高效、廉洁的政府是老百姓满意的政府,是老百姓心目中形象极佳的政府。这就需要政府不断强化行政道德以提升其公信力。
(二)重新构建政府与企业、市场及社会公众的关系
政府与企业、市场、社会的关系是地方政府职能中的核心问题,是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载体,所以必须重新确立好政府与这三者的关系,才能顺利实现地方政府职能的转变。而转变地方政府职能,建立起为企业、市场和社会服务的新体制,是建立服务型政府的根本所在。地方政府必须实现由全能政府、万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克服越位、纠正错位、弥补缺位,把工作重点切实转移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上来,突出其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为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目标,必须妥善处理以下三个方面的关系: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方面,政府要把自主经营权利真正交给企业,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建立地方政府为企业服务的新体制;地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建立面向市场、以市场为导向的政府。一个完备的市场机制和一个有效的政府都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力,二者缺一不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政府要注重社会潜能,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把不该管、做不了、做不好的事情转交给各种社会中介组织,建立地方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新模式。
(三)加快政治体制变革和创新
首先,要加快地方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科学界定行政审批范围,减少审批项目,简化审批手续,规范审批方式和程序,取消不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审批事项毕业论文题目,取消可由市场自行调节、社会自我管理的审批事项,取消部门自设的审批事项。着力在推进依法行政、清廉为政、民主施政、科学理政四个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使各级政府在继续履行好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更加注重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在加强和改革政府管理的同时更加注重建设服务型政府;其次,建立公共财政体制。要调整公共支出的范围,提高公共服务支出的总量与比例。把生产投资型财政转变为公共服务型财政,财政支出要以人为本,普遍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社会保障水平,将财政支出的重点转向公共教育、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等方面;要制定公共服务的最低标准,保证低收入群体能够获得最基本的公共服务论文范文。同时,要通过体制创新,提高政府对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能力。对地方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物品”包括公共安全、国民教育、社会救助、公益事业、环境保护、市政建设等的体制进行创新,逐步从由政府提供向鼓励包括非政府组织在内的民间共同提供公共产品发展;再次,要完善地方政府绩效评价和监督机制。必须尽快废止以GDP 为取向的业绩评价体系,纠正那种见物不见人的片面发展观,整合现行考核办法,建立社会性评价机制,确立多重社会评价指标体系,采用目标管理(MBO)、全面质量管理(TOM)等手段进行绩效管理,吸纳专家学者、社会公众参与评议和考核,对地方政府业绩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奖优罚劣,促进政府绩效的提高,建立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公务员的积极性,促进地方政府职能的转变。与此同时,要完善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机制。
(四)加快行政法制建设
依法行政是推动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有力手段。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各项措施,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加以保障;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成果毕业论文题目,则需要上升为法律才能得以确认和巩固。因此,只有加强行政法治建设,坚持依法行政,转变工作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才能大大提高行政效率,切实转变地方政府的职能。主要应做几方面的工作:一是牢固树立行政法治意识。意识指导行动,行动受制于意识。没有行政法治意识,就不可能依法行政;二是完善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坚持依法行政,必须加快立法步伐,改变某些领域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状况。要对那些过时的、相互间存在相冲突、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清理;三是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原则,走综合执法之路;四是完善依法行政的监督机制。完善依法行政的法律监督机制,是实现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
转变地方政府职能是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是一个常新的研究课题。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模式将更加明确和具体,那就是由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由人治政府向法治政府转变、由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由封闭政府向透明政府转变、由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由低效政府向高效政府转变、由失信政府向信用政府转变、由传统政府向电子政府转变。实现以上这些转变,需要长期艰苦的努力。
[参考文献]
[1]于鑫,张子礼.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政府职能转变[J]. 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6,07.
[2]陶学荣,陶睿.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6.
[3]谢宝富.当代中国政府体制论略[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周平.当代中国地方政府[M].人民出版社,2007.
[5]王阳.转型时期地方政府定位[M].人民出版社,2005.
[6]何强,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动力机制与路径[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01.
[7]刘飞,王彦东.浅析地方政府职能转变与区域协调发展[J].青年科学,2009,09.
所谓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赋权或授益性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条件,从而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它是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而附加负担性条件的行政行为。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类似于添置行政程序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目前,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由于主体职责、领域、地域、相对人等因素不同,导致其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内容不同。尽管如此,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存在于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过程中。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依照相对人的申请,许可、确认或者给予其某项行政上的权益,如行政主体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发给抚恤金等。
2.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增加了相对人的负担,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3.添置行政程序行为以原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为基础,它是在行政主体实施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从行政主体实施该行为的出发点看,添置行政程序是实现原行政行为效力的条件;从整个具体行政行为来看,添置行政程序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但是添置行政程序行为与原行政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客体与内容,其所指向的内容并非原行政行为生效的法律要件,前者与后者没有一种必然的联系,因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行为属性。
4.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属于违法行政程序行为。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是行政主体超越法律规定擅自作出的行为。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违法性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该行为所指向的内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该行为内容具有法律依据,但行为方式具有违法性。例如农民缴纳提留统筹款在法律上有依据,但是以此要求农民子女上学必须首先缴纳提留统筹款,就不具有合法性了。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具有可诉性
(一)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现实意义。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社会中的一项法治原则,以行政诉讼形式实施司法救济是相对人寻求权益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司法救济具有程序严谨、规范全面、结果公正的特点,制约着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正是由于司法审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能有效地进行监督。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1.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主体。
2.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对象是原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可诉具体行为的特定性。
3.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是行政主体利用了国家行政职权的行为,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有关。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具有违法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性质,属于行为。
4.添置行政程序行为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在客观上必定给行政相对人增加某种负担。
三、人民法院对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案件的审理
由于行政主体添置行政程序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被诉的内容,人民法院一般应予以判决撤销。但是,因为行政执法领域的广泛性以及执法措施的多样性,行政主体添置行政程序行为的内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由此引发的行政纠纷也呈现复杂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行政诉讼案件时,也应根据不同的行政纠纷特点及诉讼内容进行正确裁判,应着重把握和审查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应正确理解申请人权益受到影响的内涵。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单纯狭义的人身权、财产权范畴。在行政主体实施赋权授益性行政行为过程中,其添置程序行为可以不是以增加申请人经济负担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要求申请人提供一些证件和证明,或者先由其他部门批准等等。这种非直接以经济负担表现出来的添置行政程序行为,也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和审理范围。因为所添置的条件直接影响着申请人申请权益的实现。可能有人认为非经济负担对相对人的影响很微小,不需付出多大努力就可达到所添附的条件,但不管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小,行政主体添置行政程序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开展核心与重点
第一,明确思想。在开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时,要明确思想,并且关注核心问题。行政体制的改革,要将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以及政社分开作为工作的核心内容,充分地将市场调节机制的优势进行发挥。各级政府要树立相应的责任思想,对于自身的审批过程进行改革,规范政府权力。不同部门和岗位要确立不同的权责,并且给予企业充分的自主决定空间,让社会组织自身的作用得到有效地发挥和实现。第二,加强宏观调控。在开展宏观调控的过程中,要对于调控的体系和机制进行不断的调整,对宏观调控的效果进行有效的强化。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快速政治的阶段,农业化、农业化与城镇化逐渐推进,并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都处于快速增长的阶段。面对快速增长的经济形势,要对当前人口问题、就业问题、环境问题等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且以提高经济发展稳定性为目标,制定相应的宏观调控政策,将稳定经济、就业增长,促进从而对于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平衡经济发展。第三,确定政府职能范围和改革目标。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对于改革目标进行确立,并且将构建社会主义公共行政体制,作为整体改革发展的重要方向。在改革过程汇总,要对于制度、机制以及体制等多方面进行统一的创新和发展。管理体制的创新改革应该实现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杨、监督有力。市场经济环境下,行政体制的改革要不断的完善,并且真正地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凸显政府行政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性与公正性的特点。第四,行政管理内容的确定。在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上,要对于公共的责任和权利进行明确,并且关注优势的公共领域,集中精力针对于当前社会中的热点问题(公共医疗、公共教育、社会保障以及公共科技等)进行服务。在行政权利体制的确定上,要保证相关权力行为的约束力度。行政管理机制的改革,必须要对于人民、法律以及立法机构进行负责。在公共组织体系的构建上,要将政府的执行职能与决策职能进行分离,进而提高公共组织体系的科学性与规范性。在公共治理结构的创新上,要实现公共服务补给结构的多元化发展,并且采取分权化和自治化的权力结构模型,落实基层、地方与社区自治相结合的治理结构。另外,在公共效能管理上,要对于公共行政管理活动进行关注,对于服务流程进行不断的完善,充分地落实政务公开化的要求,保证行政活动符合经济性、效能性的原则,提高行政服务的质量。第五,管理机制的创新。行政管理体制的创新,是为了实现政府职能的改变和效能的提高,从而更加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基本需求。在管理机制创新上,要关注政务公开的落实,提高广大群众的参与积极度。在改革过程中,也要对于决策过程进行合理的调整,并且落实相关责任,提高决策的民主性与科学性。政府还要提高法制建设水平,落实依法行政,并且推进电子政务,调整和再造政府管理流程。对于公共危机管理上,要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改进和完善当前危机管理制度。与此同时,政府还要积极推进绩效管理制度的落实,设立政府管理质量奖,并且行政问责制度,提高行政监督能力。
(一)缺乏统一立法。
卫生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卫生行政执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的立法。
(二)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缺少指导原则。
如同其他卫生行政执法制度一样,卫生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执法过程中,不分析情节严重性,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卫生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目前数量众多的卫生法律法规都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表面上看,这是卫生行政机关在重大权益问题上尊重司法权的表现。即行政决定的执行涉及相对人重要权利,不能由卫生行政机关随意行使,必须申请法院予以执行。但事实上,这种规定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一方面,法院面对大量行政强制执行案,在人力物力严重不足情况下,往住不是草率行事,就是束手无策;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机关对大量行政决定没有执行权,申请法院执行又耗费时间,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卫生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限。很多卫生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
法院由于仅进行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卫生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进行强制执行,以至于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的大趋势,在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独立,自行执行力量极不均衡的条件下,这种做法也不足取。
(四)卫生行政机关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的难度很大。
行政机关只能就本辖区内由自己管理的事务作出具体决定,而且每个机关的执行手段都是特定的,这样原决定机关往往必须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才能实现其管理目的。但是我国立法中规定协助执行的条款屈指可数,实践中又难以执行。特别是涉及银行、工商、物价等部门的强制执行中。要求有权机关或单位协助执行非常困难。如卫生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在相对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只能请求银行强制划拨或冻结存款,而银行因业务或信誉关系不愿协助执行,卫生部门便无能为力了。又如卫生部门在执行处罚过程中,如遇到抗拒,需请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这类请求往住不易得到满足。所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协助机关、单位是必要的。
鉴于存在以上问题,通过立法明确卫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划分法院与卫生行政机关执行权限非常必要。《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赋予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权,即对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今后,尚须由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进一步明确划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限。以保证所有行政决定都能得到及时执行。同时也应对协助执行、委托执行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以为,扩大卫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并不会导致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过去有些人一直主张限制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尽可能纳入司法执行的渠道,似乎不然就会导致行政专断,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当前已经有条件适当扩大卫生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不应该作过多限制。其理由是,某些卫生行政机关管理职能逐渐增加,执行任务愈益繁重,没有必要的执行手段势必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同时,由于卫生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立法的完善化,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先事后监督机制的健全,特别是《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诉讼,形成了法院对卫生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监督和事后救济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卫生行政机关较大的强制执行权,一方面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对干相对人违法不究、违法难究等不良现象,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某些人担心产生行政专断,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等后果的顾虑。
(五)卫生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
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的发展起步较晚,我想先从国外的基本情况着笔。就美国而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以及司法对行政执行的高度参与,构成了美国行政执法机制中一道独特的风景,在英美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形成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司法权大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公民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监控。美国19世纪初建立的违宪审查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观点: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可以说是截然相反,就从德国的情况看,德国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起源最早的国家之一。德国通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国家所专有的公权力,是一种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者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行行为,这种行为以行政当局主动、直接和自为地对当事人采取国家强制措施为特征。显然,行政机关无须法院或者其他专门强制执行机关的参与,可以实现其请求权,可以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根据这项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中,申请法院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主导方式。我认为这条规定其实也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因而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做法相比,我认为我国其实是站在一个折中的立场之上,折中有折中的好处,既不像德国那样行政强制权力强大到甚至可以说是肆无忌惮,也不像美国那样行政强制执行受到很严格的限制而很难真正有所作为,但是,与任何折中模式所具有的通病一样,我国的这种做法也有其弊端:比如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行,这一点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国内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的制度安排,缺乏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明晰、可操作的权限划分,我认为,这点是现行立法中考虑到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把这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综合起来看我认为能够反映如下三点内容:
1、 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文件(包括规章)不得设立行政强制执行权;
2、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权未做规定或把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77-02
调查取证,简单讲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查手段进行证据的收集。海事行政执法中的调查取证是指,海事执法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发现、收取、保全和审查判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一系列活动。在行政执法中,最重要最困难的步骤就是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行政执法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海事主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是否能够依法收集、固定并审查运用证据,将对海事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或复议产生关键性的作用。
1 证据的内涵
1.1 证据的定义
我国诉讼立法上都规定或默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对于上述定义方法的缺欠,一些学者早就提出了质疑。其中证据学专家何家弘教授认为:既然所有诉讼程序中出现的证据可能都是不真实的,证据岂不成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可望而不可及的东西了吗?这样理解使证据成为一种无法确定的东西。且从逻辑上分析,“案件事实”本身是通过对证据的甄别、分析、推理从而形成的,证据是因,案件事实是果,用“案件事实”来定义什么是“证据”,无疑是犯了“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因此,笔者更同意何家弘教授的观点即: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
1.2 证据的特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据须由特定机关依法收集并经查证属实或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这一法定精神,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中的有效证据,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例如证人证言,证人只能就自己本人耳闻目睹的事实如实陈述,不能带有主观臆断的成份。
第二,关联性。证据与待证事实要有内在联系,直接或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局部。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行政机关收集的各种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逻辑联系,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表现在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具备合法的形式;须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
1.3 证据的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原则
2.1 合法原则
调查取证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才有利于取得符合实际的证据材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实践工作中,询问时,宣传法律、法规,要求当事人端正态度,如实回答问题,并告知当事人如果伪造和隐匿证据,将会受到从严处理等做法,应当严格与威胁、利诱等做法区别开来。
2.2 及时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依据。同时为了有效防范违法人员为了掩盖违法行为,逃避处罚,销毁甚至伪造证据,为了有效预防因自然条件变化和其它原因对物证保存可能产生影响或遗失,调查取证也必须及时、迅速。而且水的无状性和船舶流动性强,使得海事行政证据具有易逝的特点,这就更加要求调查人员必须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取证工作。
2.3 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是证据的三大特征,也决定了证据的效力。任何调查取证工作,都应着力于缩小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异,使证据更接近客观事实。单一的证据无关联性可言、主观臆想的证据也无客观性可言。客观、全面的原则要求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取证方法、方式上要尽可能地做到深入、细致,惟此取得的证据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公正性方面,海事管理机构除应遵守法定的调查取证程序外,还应发挥海事行政听证、申辩、陈述等制度的作用,这样取得的证据说服力才更强。
3 海事行政证据的来源
海事行政证据来源主要有以下六种:
(1)海事监督检查。在海事行政执法中,监督检查是发现违法行为、取得证据材料的主要方式。监督检查中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对有关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的检测结果、现场检查记录等,都可以成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2)对有关书证的调取。如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以及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日志、油类记录簿、垃圾记录簿等文书资料,能较为客观说明违法行为的性质、责任人、情节及后果。对以上有关材料的提取,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
(3)违法当事人及利益相关人的供诉和辩解。在海事实际工作中,此类证据主要包括当事人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相关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承认,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对有关人员的询问。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与案件有关利害关系人。询问当事人,特别是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其未做好串通提供伪证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最为直接全面的案件事实信息。证人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证人在水上交通案件中具有少见性,因此证人证言在实际海事工作中的应用较少,但证人与案件的无厉害关系性质,也使得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更为客观可信,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客观条件具备,应更加注意对此类证据的收集。
(5)现场勘查。海事执法人员有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的权利。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海事执法人员可以收集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船舶受损照片等视听材料及提取船舶油漆等物证。
(6)鉴定结论。对于船舶火灾爆炸等事故案件,申请消防等专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出具结论意见,是在此类专业性强的海事案件中,收集证据的重要来源。
4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的注意事项
4.1 做好调查取证的准备工作
海事行政调查取证工作必须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除了需要准备必要的取证工具和调集调查人员外,还要制定工作预案,明确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以及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单位和对象,分析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以及应当采取的方法和步骤。实践证明,调查取证工作计划安排得当,不仅可以避免工作中的盲目性,同时还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2 要合法取证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的程序性规定,对海事管理机关办案中的调查取证工作作了若干规范性要求。总结起来,包括调查取证主体、方式、程序、证据形式均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调查取证时保证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要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第二,不能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第三,遇有法律要求海事调查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形,应依法实行回避。
4.3 取证必须全面细致
海事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不应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理念,只要发现职权范围内的违法线索,就应按程序调查取证,切忌先入为主,带框框或偏听偏信,随意取舍。只有全面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才能查明案件的全部情况,对案件及事实取得正确的认识。此外,由于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不少情况属于事后监督,且当事人往往会掩饰违法行为,隐匿证据,设置障碍,以图规避监督制裁,因而收集证据必须深入细致,不要放过每一个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及线索。
4.4 注重科学设备和系统的使用
传统的海事调查掺杂着人为因素和社会关系,人们都有一种本能的自我保护意识,想从当事人那里获得完全和准确的事故经过是相当困难的。而AIS、VTS、VDR等科学设备和系统能提供给海事调查人员最原始最真实的船舶动态信息和操作信息的记录,所记录数据的精确性、真实性和连续性弥补了传统海事调查手段的不足。对这些数据的准确使用,能为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客观、全面和详细的事实依据,大大减轻海事调查人员的工作负荷,并能更科学地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客观公正地判明责任。
4.5 做好证据保全工作
保全证据是指对已经发现的证据用一定的形式固定下来,加以提取和妥善保管的活动。在收集证据的活动中,固定和保全证据是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海事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采取符合程序规范的妥善措施和科学方法,将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固定下来。工作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询问笔录的修改或补充部分应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按手印进行确认;二是书证复制件注意标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多页复制件需加盖骑缝章;三是照片等视听材料应注明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等信息,并经过当事人签名确认;四是注意收集保存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五是取样证据应做好样品封存等。
4.6 做好证据的审查判断工作
一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来源,重点审查提供证据人的动机、提供证据人本身的情况、发现证据时的客观情况、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等。二是证据本身的内容,主要审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证据能力、证明力等。三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流水帐式不切要旨的调查材料和互相矛盾的证据都难以反映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真正关系。审查判断过程中,调查人员要善于甄别传闻证据、非法证据、意见证据等,并能熟练运用证据排除原则,这样经过筛选留下的证据才能更好地反映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也才能令人信服。 5 结语
在具体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往往相互结合,穿行,并且贯穿于海事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的全过程;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审查决断;在审查决断证据的过程,往往又需要进一步去收集、补充证据。目前,各海事机构海事行政调查取证还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但共同存在着随意性强、程序不规范、取证不客观的问题。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就要求海事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过硬的专业素质。改善现阶段存在的问题需要全体海事执法人员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创设新的确认判决,这一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把无效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区别对待的思路相吻合。但是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争议颇大。首先,确认无效与确认违法之间如何界分?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其次,如果确认无效判决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1]那么“依法不成立”与“无效”之间又如何界分?总之,上述规定并未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和种类。所以,不能据此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更不能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目前,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认为,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与类型分析
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实质上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界限问题。对此,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一般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一个原则性的标准作为确认的基本依据。如德国的“瑕疵重大且明显说”,奥地利的“最低要件标准说”,葡萄的“要素加法律列举说”。尽管上述确认标准各自角度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却基本一致,即以瑕疵的内容或形式为考察基准。而“重大且明显说”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成为许多国家立法或判例中占支配地位的学说。笔者认为,“重大且明显说”也应当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因为它兼顾瑕疵的重大性要件和瑕疵的明显性要件。以瑕疵之重大与否为标准,平易而近情理。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又不能仅仅从行政行为的内部要素着眼,而应兼顾其外观要素。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除明白无效者外,在未被有权机关以前,一般人均应遵守。究竟何为无效行为而可不予遵守,唯有从外观上决定。按照该学说,行政行为如无重大瑕疵,当然不发生无效问题;即使有重大瑕疵,而外观上不甚明白者,亦只能由有权机关撤销之,一般人不能否认其效力。[2]
但是,“重大且明显说”在实践中只能作为一个原则性的确认标准,而不能成为可操作的具体判断基准。因此,对于行政程序法而言,除了应当抽象地规定“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时无效”这一原则以外,还必须明确地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作出列举规定。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行政法治实践,笔者主张在行政程序法中将一些具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为纳入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这些具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无权行政行为。
在许多国家的行政法中,越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例如,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越权包括:(1)违反自然公正原则;(2)程序上的越权;(3)实质越权(如超越管辖权、权力滥用等)。一切行政违法(包括无权行为)均适用越权无效原则。[3]法国行政法院判例陆续提出的越权之诉的理由(撤销的理由)有:(1)无权限;(2)形式的缺陷;(3)权力滥用;(4)违反法律。其中,行政机关超越其权限范围以外的活动侵犯其他机关的权限,或者行使根本不可能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称为无权限。[4]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把超越职权列为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相并列的行政违法之一。由于该项规定并未将无权行政行为单独列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某些无权行政行为(如非主管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了主管国家行政机关的专有职权)是作为超越职权处理的。因此广义的超越职权包括某些无权行政行为在内。另一方面,法律有时又对超越职权的行为规定了与无权行为同样的后果——无效。[5]
但是,无权行政行为与行政超越职权实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们分别在不同的内涵。根据行政法学,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等。无权行政行为是主体不合格的行为,而行政超越职权则是内容不合法的行为。无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主体根本不享有实施某一行政行为的职权,而超越职权的前提是行为主体依法享有实施某一行政行为的相应职权(如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征税、公安机关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有时还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6]
因此,无权行政行为通常是明显超越公务管辖权的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甚至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为了保证国家行政机关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我国有关行政组织法将国家行政机关按职能平行划分为若干工作部门,并赋予不同的职能部门以相应的职权。这些职能部门只能在各自的主管范围内行使法定的职权,否则便可能侵犯其他职能机关的职权,构成无效。如税务机关吊销一个经常偷漏税款的个体户的营业执照便是一例。
(2)行政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例如,国家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依据行使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因为在我国目前,行政执行的范围是由具体法律、法规列举规定的,所以要行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否则就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是,无权行政行为与越权一样,也有一个前提,即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7]
2.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行政法学通说,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即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等)的法律效力。它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是指相对人不得任意以诉讼或抗告等方式要求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已确定的行政行为。在日本的行政法学中,往往把实质确定力称为不可变更力,“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指有权机关一旦就争讼裁决行为等做出判断,自己便不能依职权撤销、变更该判断的效力。”[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把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联系,“实质确定力,对官署言,谓一旦决定之事件,视为就其内容已为最终之决定,官署对于同一事件,不得再为审理变更之效力,学理上称为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亦称不可变更力。”[9]即使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也具有实质确定力。坚持行政行为甚至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的实质确定力,并非是为了保护违法行政,而是为了强调法安性,强调即使纠正违法也必须正当并具有法律依据。[10]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实质确定力,所以行政主体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一般构成无效。这就是说,在行政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的条件下,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前一行政行为继续有效,而后一行政行为无效。
在实践中,行政主体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无效行政行为有以下3种情形:
(1)下级行政主体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否定上级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中,基于上级行政主体与下级行政主体层级管辖权的划分,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不能相互越权,特别是下级行政主体不能越权行使本属上级行政主体的职权。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耕地超过35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据此,如果省级政府批准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上的,即构成行政越权。这种上下级行政主体之间相互越权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但并不必然构成无效。但是,如果在上级行政主体已经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下级行政主体又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后一新的行政行为显然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2)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后一行政行为构成无效。但是如果前一行政行为无效,则后一行政行为可能有效。例如,前一行政行为是非法定行政主体作出的无权行政行为,而后一行政行为则是合法的行政行为。[11]有时,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两个行政行为的也可能是同一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作出的属于一事重罚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同一违法行为(一个违法行为或性质相同的数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予以行政处罚。[12]按照这一界定,对于同一种违法行为能否重复进行行政处罚,实践中应区别以下两类不同情况:一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在这类情况下,违法行为无论如何不应受到两次以上的处罚,特别是不应受到两个以上行政主体的处罚。即使法律规定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均有权处罚,也应遵循先行管辖的原则,即所谓的“先罚有效,后罚无效”。二是一个行为违反数个法律规范。在此类情况下,不同的主管行政主体可以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行政处罚。但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这种于法有据的重复处罚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一个行政主体已经作了处罚,其他行政主体在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处罚人受过处罚的情况,特别是不应给予相同种类的处罚。而在所有处罚种类中,实践中容易重复适用且对被处罚人影响较大的无疑是罚款,所以应当特别强调不能重复罚款。为此,行政处罚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在一个行政主体已经给予罚款处罚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行政主体再次给予罚款处罚,再罚行为构成无效。
3.行政主体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
“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原则最早产生于英国,一般认为其源于1215年《自由大》第39条的规定:“除依据国法外,任何自由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其实,《自由大》的规定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有着更为密切的渊源关系。虽然自然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随着情况而不同,在适用上也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一)任何人或团体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自然公正原则是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除另有特殊情况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所以即使法律中没有程序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足够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已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都可以不遵守。[13]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早已在宪法中确立。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和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意义就是公正行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所以听证是美国公民根据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效力高于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必须符合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14]可见,“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程序的最高原则。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于决定者而言,就是履行告知和听证义务。[15]
中国是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因而我们不存在类似于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中国又是一个具有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所以我国宪法中也从未像美国一样明确提出“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但是,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背景下,WTO规则已经给目前的“法定程序”制度带来巨大的冲击。WTO在很多方面都对行政行为程序的正当性有原则性的规定。例如,TRIPS协议第41条第2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当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地繁琐和费用昂贵,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第6条第4款第(c)项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这些规定确立了行政行为公开、公正的程序原则和程序不应成为当事人义务规范的原则。另外,GATS第3条第1款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国应迅速并最迟在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国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公布。”第2至5款也对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作了规定,而行政行为透明度是行政行为公开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WTO对行政行为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原则,它与英美法中“正当程序”的理念和原则是一致的。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明确规定。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41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41条中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并非行政处罚事实上没有成立,而是指行政处罚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因而在法律上视为不成立,其实质是自始无效。[16]
4.行政主体作出的内容或形式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作出的在内容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而构成无效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内容直接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不仅违法重大和明显,而且如果相对人服从该行政行为,其行为必然构成犯罪,从而使相对人有遭受刑事处罚的危险,所以这样的行政行为根本不符合法治国家保障人民权利的本意,理应视为无效。(2)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本不可能。即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得到执行,如对死者颁发营业执照、撤销已经不存在的建房许可、对无纳税义务人决定免税等。
行政主体作出的在形式上有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而构成无效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1)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书面形式上欠缺重大要素。例如,行政许可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据此,如果行政机关仅仅口头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虽然颁发了行政许可证件,但行政许可证件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应当构成无效。(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例如,依法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未经相对人申请而主动作出行政行为,这种行政主体将自身意志强加于相对人的行为,也是严重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视为无效。当然,并非所有未经申请的依申请行政行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未经申请的依申请行政行为经补正仍可具有法律效力。[17]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后果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
法律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宪法上的抵抗权,即公民对某种危害宪法秩序的权力行为,在必要时可予以抵抗的权利。宪法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被看作是对政治意义上抵抗权概念制度化的努力。二是行政法上的抵抗权,即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的行为。[18]如果说宪法上的公民抵抗权还只是停留在抽象的、空泛的宪法规定上,那么行政法上的相对人抵抗权在许多国家已经通过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进行了充分的实践。“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在法律上赋予人们直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认识和判断,公开无视和抵制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利。”[19]
在中国,已有学者正式提出相对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享有抵抗权这一命题。[20]但在制度设计层面,许多理论和实际问题尚待解决。
(1)关于抵抗的方式。行政法学者普遍接受拒绝说,即认为相对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拒绝或不予执行。[21]从行为方式看,拒绝权通常以不作为的形式体现,即相对人只要依法对行政主体采取消极、不予配合的态度(如保持沉默、用言词拒绝等)即可。[22]抵抗权是相对人的一种不作为权利而非作为权利。[23]即使是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性权力,无论其是否滥用,一般也不应该倡导行政相对人以自己微弱的力量或者以社区的传统家族、宗族、群体力量来对抗行政权力。所以,它应当是一种“温和的抵抗权”。[24]在许多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相对人“有权拒绝”的明确规定。
然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与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理论有着明显的渊源关系,通过确立相对人抵抗权建立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是一般法上正当防卫制度在行政法上的具体运用。刑法第20条和民法通则第128条分别规定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和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而且上述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公民对违法的执行职务行为予以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所以笔者认为,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原则上也应当可以适用于行政领域。当然,由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一般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在适用于行政领域时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它一般只能适用于行政主体强制执行违法严重和明显的无效行政行为且伴有严重暴力的场合。相对人在实施正当防卫时应当尽量避免采用暴力方式,而采取劝阻、警告、逃脱等较为温和的方式;确有必要采用暴力时也应严格控制损害程度,原则上不应等于或大于无效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所以,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拒绝和防卫,是实现相对人抵抗权的两种基本方式。
(2)关于抵抗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认为如果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执行后将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的无法挽回的损失,相对人就“可以而且应该将之视为一个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25]个别学者之所以不赞成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有抵抗权,也正是出于对相对人因没有抵抗无效行政行为而可能导致法律责任的担心,认为在将无效行政行为的辨认权和抗拒权赋予相对人的同时,也会将责任转移给相对人。[26]笔者认为,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为重大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手段,而不是增加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是相对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即当面对一个无效行政行为时,相对人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有权选择执行还是不执行。但是,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反刑法,则相对人有义务不予执行。因为内容直接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不仅违法重大和明显,而且如果相对人执行该行政行为,其行为必然触犯刑法。即执行这样的行政行为势必使相对人处于遵守了行政行为,却构成了犯罪的矛盾境地。此时,相对人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不能因执行行政行为而免除刑事责任。
2.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
当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时,其判断标准主要是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但是,重大、明显违法标准本身存在极大的弹性。虽然笔者主张在法律上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列举规定,但仍不可避免由于认识上存在的差异,不同的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也会出现偏差。如果有权机关不予认同,相对人就可能失去对一般违法行为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对无效行政行为不需要采取任何行动;他不用理睬即可。实践中这种做法却带有相当风险,因为无法保证以后所有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法院也会这样认为。公民在两可情况下因而有相当的利害关系,必须看到无效性应具有约束力地被确定下来。……区分无效与可撤销(简单违法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从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纯洁性出发,并注意不能过分苛求当事人自己来反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撤废性构成一般原则,无效只属于例外。”[27]“如果关系人自己认为行政行为无效,须冒一定的风险。行政机关很有可能不接受公民的意见而执行(违法、可撤销但有效的)行政行为;而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请求也可能一无所获。公民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才是明智之举。”[28]因此,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是否正确,其抵抗行为是否合法,最终还需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
笔者认为,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1)行政主体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确认。有权确认的行政主体既可以是原行政主体,也可以是依法具有层级监督权的上级行政主体。如果是依申请进行的确认,申请人既可以是无效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可以是与无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2)法院在诉讼中确认无效。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法院既可以在普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确认其无效,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中确认其无效。对此,我国法院已有大量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已作了某些规定。但在此基础上尚需要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
3.无效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但笔者认为当其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仍然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国家赔偿法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划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即只要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既包括行政行为,也包括非行政行为。对于非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9日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解释为“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介于行政行为与非行政行为之间的一类非常特殊的行为。一方面,它本质上并非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行政行为的形式,并且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之所以要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主要是为重大明显违法的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权利救济手段。因此,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完全可以而且应当将其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这样做既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不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而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确认无效诉讼制度
确认无效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主张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请求法院以判决加以确认的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之所以把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相分离,主要是基于两者在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而可撤销行政行为受法定时效制度的约束,相对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救济。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提起一般诉讼,即任何法院在任何诉讼中都有权确认无效;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相对人只能通过撤销诉讼请求救济,普通法院无权审查并予以撤销。
在中国,虽然《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增设了确认无效这一判决形式,但它并没有规定确认无效的特别诉讼程序。然而,“虽然无效性属于实体法范畴,但其根本意义首先表现在程序法方面。”[29]无效行政行为的实践,必须得到程序法的支撑。如果没有特别的诉讼程序,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将成为一纸空文。要使确认无效判决真正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必须在诉讼程序上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相分离。笔者认为,确认无效诉讼的特别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确认无效诉讼不受期限的限制。因为无效行政行为属于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这就意味着,无效行政行为从作出时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是否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均属无效,任何人可以忽视其存在而不予尊重和执行;无效行政行为的内容绝对不可能被法律所承认,它不仅从一开始就无效,而且不因事后的追认、转换等补救或时间经过而变为有效。
2.确认无效诉讼应以行政确认程序为前置条件。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作出无效行政行为的原行政主体及其上级行政主体有权依职权或依申请确认其无效。如果原行政主体或上级行政主体已经依职权确认无效,说明关于行政行为是否无效的争议已经得以解决。此时确认无效诉讼自然没有存在的前提和必要。故为防止滥用确认无效诉讼,可规定相对人在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前,必须先向原行政主体或上级行政主体请求确认无效。如果原行政主体或上级行政主体确认行政行为为有效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则可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诉讼。
3.在确认无效诉讼中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进一步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条又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很显然,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只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或确认其违法,而不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而确认其无效。所以如果相对人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只能由原告对行政行为无效承担举证责任。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行的。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30]期望通过法院的调查取证进而认定行政行为无效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由于无效行政行为系具有重大和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对普通相对人来说是容易识别的,原告并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因此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由原告来证明行政行为无效也是合理和可行的。
关于确认无效诉讼与撤销诉讼的关系,有两种模式可供我们选择:一是德国模式,即把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视为适用于不同对象的完全并列的两种诉讼类型。在德国,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公民仍然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是违法还是无效不影响的适法性。因为违法的——可撤销的与违法的——无效的之间的界限在具体案件中很可能是模糊的,因此选择适当诉讼种类的风险不由原告承担。在适法提起的撤销之诉中,查明行政行为无效的,作出确认判决。此时撤销诉讼就转变为确认诉讼。[31]在台湾地区,如果“行政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的对象为无效行政处分,可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撤销诉讼转换为确认诉讼。如果原告不愿变更,则原告之诉因欠缺诉讼对象之诉讼要件,应以裁定驳回。[32]二是日本模式,即把确认无效诉讼看成撤销诉讼的补充诉讼类型。因为在日本,无效确认诉讼可以说是“乘坐定期公共汽车”而晚了点的撤销诉讼。所以作为在诉讼上的体现方法,二者以各种方式相互关联:(1)即使在撤销诉讼中主张了属于无效原因的瑕疵,只要作为撤销诉讼来审理也足够了;(2)在期间内提起了无效确认诉讼的情况下,作为撤销诉讼来处理;(3)在无效确认诉讼中主张了不过是撤销原因而已的瑕疵时,请求将被驳回。[33]
如果仅仅从理论出发,确认无效诉讼确实填补了一个漏洞:自始无效的行政行为是没有效力的,所以本来就不可能通过某一形成之诉予以撤销,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有待形成的东西。[34]但是,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相对人提供足够的救济,所以确认无效诉讼的存在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之前期限的延长和救济途径的选择上。因此确认无效诉讼制度的建立应当着眼于这样一个问题,即相对人对于本来应该在期间内提起撤销诉讼而没有提起的情况下,是否开拓救济途径、承认给予其特别救济。而在诉讼阶段,即使是对于无效行政行为,通过撤销诉讼来处理,不仅同样可以排除行政行为的效果,而且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以及法院出现错误确认的风险。所以,如果相对人在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常可以甚至应当作为撤销诉讼来处理。只有当原告明确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时,确认是否无效才成为必要。
--------------------------------------------------------------------------------
[1]这是目前许多学者和法官的理解,即对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参见江必新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金城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甘文著:《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165页;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249页。
[2]参见林纪东著:《行政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年改订27版,第244-245页。
[3]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76页。
[4]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8-671页。
[5]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63条也有类似规定。
[6]参见金伟峰:《无权行政行为初探》,载《法学杂志》1994年第2期。
[7]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2页。
[8]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9]林纪东著:《行政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85年改订27版,第237页。
[10]参见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11]对于因某一违法行政行为的作成而权限遭受侵害的真正权责机关,即被越权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对其没有任何效力可言,非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拘束主管机关。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3页。
[12]参见金伟峰:《一事不再罚原则新探——兼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适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
[13]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2页。
[14]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2-383页。
[15]参见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4页
[16]从理论上说,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判定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或存在;而所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则是法律在对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第二次判断,即价值判断。
[17]参见叶必丰著:《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70页。
[18]参见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19]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页。
[20]参见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21]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3页;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22]参见戚建刚、关保英:《公民拒绝权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23]参见柳砚涛、刘宏渭:《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及其矫正机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24]参见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及其实践之探索》,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2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26]参见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2页。
[27][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28][德]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29][德]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30]《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有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第23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证据材料;(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31]参见[德]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4页。
自2000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我们发现,大量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以后,面临许多《解释》无法解决或存在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不予受理的遗留问题
根据《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我们连续碰到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某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某甲作出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决定,某甲期满既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在规定的180日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不能向法院说明逾期的正当理由。此时,我们虽然依据《解释》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但是遗留给我们的问题是,违章建筑应该如何处理?如果违章建筑不能因为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错而变成合法的建筑,那么,行政机关可否撤销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我们认为,《解释》第28条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加以规定是否合适本身就值得推敲。因为,这里涉及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就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仅就有关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裁判文书的事项作出规定,则属其份内之事)的权限划分问题,如果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加以规定,确实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护行政效率。但这种做法不仅限制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权,扩大了法院自身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权,而且有违法之嫌疑,因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应由法律来规定。
退一步讲,如果《解释》有权作出第88条这样的合理规定,那么违章建筑也不能因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必然成为合法建筑。我们认为,法律应当追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只有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后,上级行政机关才有权为保护公共利益而依法行使所享有的救济程序(复议和诉讼程序)以外的撤销权,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重新作出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但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行为撤销的规则,如果撤销所带来的利益大于不撤销所保护的利益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撤销,否则不得撤销。如果撤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于自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上级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拆除违章建筑决定时止,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不强制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获得的利益应当给予保护,相对人(不限于违法行为人)因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拆违决定所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由行政机关给予补偿。
二、执行依据问题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行政审判庭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据此,有人认为,裁定书只是对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处理,不是一种实体性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只是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而另有观点认为,裁定书是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具有司法执行的性质,行政行为延伸至司法行为后,原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就是司法执行程序上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受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司法裁定书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那么,行政审判庭作出的裁定准予执行的司法文书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到底应如何理解?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和具体的行政法律文书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偏颇。相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只能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因为,除了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以外,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力是通过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分权与互动来实现的,单有任何一方的行为都无法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强制实现。根据《解释》第93条、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是程序性审查,而是实质性审查。虽然这种实质性审查没有行政诉讼中的实质审查严格,但这种审查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违法的问题的处理,法院必须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法院必须在这一范围内向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法院应当对因错误执行给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同证据规则不是简单的程序问题或实体问题一样,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书已经不是简单地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它还包括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缺乏违法事实根据”或“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等实体问题的处理。因此,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受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具体行政行为约束的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任何一方要变更执行内容的,都应征求对方的同意。将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院准予执行裁定书孤立地作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依据都是错误的。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则行政机关能否再由自己自行强制执行?对此,有同志认为,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我们认为,对于依法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一旦选择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就必须受到法院裁判的约束(虽然这种裁判不是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作出的)。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书包含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违法问题的确认,具有拘束力。因此,基于合法性原则,为维护公共利益,不宜再允许行政机关对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加以执行。
三、被执行人错列的问题
众所周知,被执行主体必须是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但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被错列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根据某些书面证据例如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船舶执照中记载的法人代表或房屋的产权人而确定被执行人所引起。例如,某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运输沙石的任务承包给30名个体司机,并在晚上运输沙石。后来行政机关发现掉在街道上的沙石严重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和城市的市容。行政机关根据现场状况认定沙石属于该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因而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作出了责令恢复原状、罚款2万元的处理决定。被处罚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拒绝履行处罚决定。据此,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沙石是由承包沙石运输的司机某甲因开快车而丢下的。此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类似的例子有,父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给儿子居住,但儿子在居住过程中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在其父亲所有房屋上擅自建造厨房,此时行政机关向房屋所有权人作出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相对人拒绝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父亲提出异议,认为违章建筑是其儿子搭建的,此时,法院能否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如果在法院审查阶段异议人能够举证排除,并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由使用人实施的,那么应当认定行政机关处罚对象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且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人是由使用人实施的,此时法院不宜直接变更被执行人,而应当撤销原裁定,建议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做法从现行理论看是成立的,但行政执法的成本(由行政机关查明所有的事实)显然比较高,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考虑到错列的被执行人和正确的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后者总是利用前者提供的条件和机会进行违法活动),法律有必要设立推定规则,以减轻行政机关的举证负担,即为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施加一定的社会义务:所有权人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违法行为不是由他人所为,则法律推定违法行为乃所有权人(例如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人代表、房屋产权人和建设单位等)所为,由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法律设立推定的目的,在于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推定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对推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反驳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就推定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样,通过推定规则的设立,可以有效弥补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定的缺陷,将行政执法成本尽可能降低到最低限度。
此外,被执行人因无权批准的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后,在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有些法院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的做法是否合适?我们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法律制裁的仅仅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而不论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如何,也没有将越权主体的批准行为作为其免责的事由,所以,法院继续予以执行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问题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免责事由的做法是否合适。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面临上述情况时,就不对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予以处罚,例如村委会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就擅自将150亩集体土地以每亩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外商,外商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兴建厂房。厂房建成后,虽然外商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但实践中土地管理部门一般不对外商进行处罚,而是责令其补办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的这种做法虽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但却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作为投资者,他没有义务了解所有人村委会(管理一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自己的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相反应由所有人村委会对转让集体土地行为之合法性承担责任。同样,对于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行政职权予以批准而实施违法行为的,因为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行政机关批准行为的合法性,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相反应由越权实施批准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应该如何从程序上进行处理?我们认为,必须考虑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如果需要保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为之合法性的信赖,相对人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可以在程序上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建议行政机关另行处理(这需要由《行政处罚法》或《行政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因为,从本质上讲,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根源于一个行政机关侵犯了另一个行政机关的批准权限,这是一个组织法上的问题,应该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程序或机关诉讼程序(我国尚没有建立)来追究越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至于,当越权批准的主体是根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时,例如党委、居委会等,则越权批准行为能否成为违法行为实施者之免责事由,我们认为是一个需要慎重加以考虑的问题,有待继续探讨。
四、结案方式问题
在进入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事由,使得强制执行无法继续或继续进行没有意义和必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结执行的行政裁定。但是终结执行的事由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一些法院随意采取终结执行的裁定形式,并根据《解释》第6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只有对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异议三种类型的裁定不服,才可以上诉),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例如,公安部门作出火灾责任事故认定,认定由李某负全部责任,并就火灾导致的赔偿问题作出裁决,由李某赔偿刘某损失8万元。但李某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公安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刘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因患脑溢血死亡,法院遂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刘某之妻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64条的规定,刘某之妻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不得上诉,故维持原终结执行的裁定。
我们认为,《解释》如果不就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具体事由作出规定,就无法避免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滥用权力,而且不允许当事人对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只会放纵法院变相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法院终结执行的事由有:(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参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就如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申请撤诉,是否准许应由法院决定一样,行政机关撤销执行申请,是否准许,也要由法院决定,尤其是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书以后。第二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四种情形不能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第五种情形可以适用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但应进行适当修正,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罚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五、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能否撤回部分请求或者减免执行的内容
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常常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减免执行内容的情况。此时,我们应选择什么方式结案,例如和解,终结,还是自觉履行?
我们认为,执行过程中不能适用和解,因为,行政权不能随意处分或放弃。法院一旦允许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和解,就可能使得行政机关中有机会主义动机的人为谋取私利而借此与被执行人交易,从而严重削弱法律的权威,使公共利益和秩序受到损害。法律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与法院共同行使的目的就在于,确保法院能够对行政机关有一个有效的制约,以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因此,当我们碰到行政机关撤回部分申请或应被执行人的请求减免执行的内容(实际上等于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法院行政庭应根据《解释》第93条、第95条规定的精神,组成合议庭对撤回部分请求或同意减免执行内容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果该决定不属于《解释》第95条规定的三种明显违法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否则,法院应作出不准予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裁定,继续执行受原准予执行裁定书约束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受到法院准予或不准予执行裁定书的约束,作为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就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申请,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撤回部分请求或减免执行内容的理由。
2企业行政管理体系与管理执行力
2.1管理执行力的基本概念
所谓管理执行力,主要指的是企业内员工在日常工作当中贯彻实施管理人员所制定的战略决策、工作思路以及工作流程的实践能力,基于这样一种基本的定义和要求就可以看到,企业员工管理执行力主要体现在流程化、准确化、高效化和结果导向化等四个主要的方面.在实施和执行的过程当中,管理者的主要职责在于准确传达信息,使得员工无论是对于任务的最终目标还是任务本身的重要性都能有非常直观和准确的认识;相应的,员工的职责就在于准确领会和把握管理者对于自己的指示和要求,在良好的信息沟通以及传导机制之下来完成自己的责任与使命.总的来说,企业管理执行力所针对和面临的对象是全面的,并不局限于企业员工身上.
2.2管理执行力与企业行政管理体系之间的关系
管理执行力与企业行政管理体系之间的关系需要从三个具体的方面来进行说明和分析:第一就是要对企业内的行政管理体系进行必要的完善和优化,即企业内的行政管理体系是管理执行力发挥作用的必要而又根本的源头和载体,如果在企业管理环节当中希望管理指令能够始终保持稳定有效传达并得到认真执行,就必然需要对行政管理体系进行完善和优化,基于此来保证在减少信息传送层次的同时提高信息传送各个层面人员的实际能力和素质.第二,科学的企业行政管理体系同样是管理执行力实现的制度和机制保证,只有保障企业行政管理体系的完整和稳定才能够保证整个企业内部的资源潜力得到充分的发挥,并及时处理和化解企业内部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基于这样一种保障关系来促进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企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提供必要的动力和支撑.第三,还需要在进行企业行政管理体系构建的同时认识到管理执行力本身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对于任何一个企业来说,管理执行力都是其灵魂,都是保证企业正常运转并获得长期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
2.3认识企业管理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
在实际的企业管理实践当中,忽视行政管理的现象还是十分普遍的,考虑到行政管理体系构建在企业当中需要涉及到较多方面的人事和工作环节,因此我们认为,行政管理的缺失与不足同样是多方面原因所共同造成的,包括企业执行力与执行目标的不一致、业务流程的不规范、管理者的认识和意识不到位以及员工自身的态度和素质等,这样一些问题的存在与发生都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到企业内行政管理体系的正常构建.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与行政管理工作本身无关的问题也有可能导致同样状况的发生,使得行政管理工作的不到位和行政责任落实相互推诿的状况时有发生.这样一些状况在企业的规模变大后会体现的更加突出和明显,对于企业本身发展的不良影响也会更加突出,执行力不足的主要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企业管理这样一个概念和工作本身没有形成正确的认识,管理人员对企业管理的认识和研究都不够深入和到位,也就无法从更高的层次上来系统地认识企业管理当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制度建设方面也相对不健全,使得企业内即便有制度建设,但是在实施过程当中却完全发挥不出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最后也有可能是由于企业管理队伍的缺乏所造成的,企业管理团队如果在执行力和执行文化上都没有进行良好建设的话,同样也会导致企业管理工作执行力不足的问题出现.
3企业行政管理体系的构建
上文当中对管理执行力的基本概念以及企业行政管理体系的构建原理和方法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和说明,在此基础之上更进一步的来探讨企业行政管理体系的构建方法,希望能够切实为企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参考.
3.1建立清晰的行政组织机构
构建起清晰完整的行政组织机构是希望最大程度的实现政令畅通,从本质上讲,就是对整个公司内部的指挥系统和命令传达层次进行必要的规划与设计,也就是最大程度的明确和规范公司内部谁服从谁的命令,而谁又对谁的工作进行负责和指导.在企业行政管理体系构建完成之后应当尽可能的按照规定和要求来进行,在此过程当中最忌讳的就是多头领导和越级领导,这样两种状况较多出现在国企当中,这样一种不良的领导和管理方式容易导致各个部门的领导以及人员等都无法按照自己的职责规定来进行工作.针对于这样一种现实的问题,通常可以通过制度化的方式进行解决,具体来说,就是在企业内部构建起刚性的行政组织构架,以此为保障来进行企业行政管理工作.
3.2建立良好的执行文化
在一个企业当中,所谓团队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个具有共同目标和理念的群体,大家将自己的智慧和力量聚集到一起来共同完成一件大家都认为有价值的事情,在此过程当中,不同人员之间的能力关系和心理关系都应当是互补的,除此之外,还需要具备共同的价值观和使命感,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构建起具有相同价值观和使命感的团队,也只有这样的团队,才能够在企业的行政管理和前景发展当中切实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在实施过程中,通常可以以企业主要的负责人,如总经理为中心,然后以不同标准的半径来进行画圆,这样就能够相应形成不同的管理层次和管理半径,进而形成不同的管理团队.具体来说,如果按照通常的划分可以将整个企业的高层领导划分到决策层,而企业内的部门经理或者是地级分公司的领导们则可以形成企业中层,除此之外,在企业内部具体执行任务的人员则可以统一划分到执行层,也就是企业内的基层.这其中同样需要注意的就是国企,国企当中进行管理执行力发展与保障遇到的主要障碍通常就是执行文化的问题,很多单位从事业到企业的转变已经非常的痛苦,在管理过程当中如果还需要进一步的抛开私人情面的话无疑是非常困难的,但如果不这样的话就完全难以适应于现代企业的管理特点.正是因为如此,在管理过程当中还是有必要对行政管理体系进行清晰而明确的划分的,对于一些处于过渡期的企业而言,往往还需要公司领导的亲身垂范,只有这样才能够最大程度的构建起企业应有的企业文化.
3.3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
企业管理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涉及到的人员、机构以及环节都十分复杂,而且整个管理过程始终都处于动态和变化之中,并时刻承受着来自于外界环境和内在因素的影响.因此在进行企业行政管理体系的构建时就不能仅仅局限于企业层面系统论的观念,同样也不能过度的局限于一些个别的理论,使得理论和实际状况之间存在更大的出入,最终完全无法指导企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实上,本文的核心目的就是希望能够通过人性化和人文化的手段来进行企业管理行政体系的构建,希望对相关方面的工作人员有所帮助和启示.对于企业管理工作而言,管理的深处还是激励,任何一种管理工作的进行如果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的话,是很难从根本上激发员工的斗志和积极性的,因为对于员工而言,无论是工作动力,还是基本的生活需求,都是需要企业源源不断的激励来实现的.在激励机制之上,相应的监督机制也要有,这对于企业管理执行力的提升也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严格的监督机制,一方面能够形成更加全面和完整的信息反馈圈,另一方面也能够使得激励机制本身更加透明和可行,最终通过激励的手段和方式来提高企业的管理执行力.
3.4重视信息化建设
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进行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提高企业内部管理工作水平,另一方面也能够从外部来提升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尤其是在现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状况之下,在管理工作当中深入贯彻和应用信息化技术是必然的趋势和选择,企业只有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的巨大优势,才能够在发挥自身优势的同时规避自身的不足,最终借助于信息化来实现飞跃式的发展.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工作的现代化建设,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加大企业内的网络建设投资,与此同时同步进行企业内部的管理信息化,并尽可能的在企业内部推广先进信息管理工具的应用,这样一方面能够在整个企业内部更好的进行信息化管理工作的推进,另一方面也更加有利于企业管理工作和管理流程的确定和应用.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信息化建设通常就意味着商业流程的再造,因此在进行信息化建设的同时必然面临着管理体系、业务流程以及工作习惯的彻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