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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模板(10篇)

时间:2023-03-10 15:04:25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1

第二条县城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县城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五条县城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容市貌标准。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设施上晾晒衣服、吊挂物品。

第六条县城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区设置标语、横幅和张贴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定点定位悬挂、张贴。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街道或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严禁在县城主要街道、桥梁、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建物或其他设施。

占用道路、人行道、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须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场所停放各种车辆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批准,各种车辆应在划定的泊位和标线内按规定有序停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因建设需要挖掘的,必须凭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九条禁止将炉口、排油烟窗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已经设置的应当改造;禁止将饮食残羹剩水倒入街道、人行道、树穴等。

第十条在城区设立从事废旧收购经营场所和车辆清洗经营场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并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

工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县城规划布点要求,注册登记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和车辆清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得在县城中心控制区域内注册登记新的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和车辆清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

城管、工商、环保等部门要加大对城区废旧物品收购和车辆清洗经营场所的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组织。

第三章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凡在县城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1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签订消纳、运输合同和《运输保洁责任书》,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数量;

(四)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运输保洁责任书》。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据实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对不予核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3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六条凡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七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区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县城规划区内工程施工场地必须做到:

(一)临街应当设置围挡,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3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所收款项全额上交县财政,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体组织实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应当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第二十条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建筑垃圾禁止在白天、雨天清运作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按照标准进行密闭化改装;

(三)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时进行运输资格审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二)承接无《建筑垃圾处置证》或未办理流散体申请备案手续的运输业务;

(三)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第二十四条运输散装货物、液体、工程渣土、垃圾、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避免流散货物泄漏、散落或飞扬;装卸货物后,应及时清理场地,以保持周围场地的干净整洁。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将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筑垃圾场地的设置应具有规划建设部门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施工工地,应当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九条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沟、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县城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区环境卫生设施应随城市发展需要按标准配置并逐步更新,布局合理;鼓励社会资本融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县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范围之中。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必须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然后按照先建后拆的要求进行。

第三十五条城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城区主要出入口通道,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居住区由所属居委会或委托物业公司负责。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包干区(责任区)的卫生管理,爱卫办负责每月组织一次全县国卫生大扫除活动,并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实行每月检查通报制度。

第三十八条县城集贸市场,由市场服务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扫、保洁,并负责垃圾清运、处理。

第三十九条街道绿化带、花坛绿地内的垃圾以及修剪树枝产生的垃圾,由绿化养护部门负责清理。

第四十条严格落实“门前三包”制度,主要街道两旁固定店面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放置在不影响公共卫生的地点,由环卫专业部门定时上门收集,不得将废弃物倾(扫、倒)入人行道、街道或绿地等公用设施内;各种零摊点经营者应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圈养,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十二条处理带有病菌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废渣,应当向卫生和环保部门报告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施无害化处理,按指定的线路、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者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物,必须向环保部门报告登记,并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环卫专业单位统一负责城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四条道路、人行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二)乱倒粪便、垃圾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未经处理排放污水;

(四)随地堆放、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其他污染城区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商店门前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货物、箱筐等;经批准在街头临时增设的销售网点应当设置护栏,设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洁净。集贸市场逐步推行蔬菜净菜上市。

第四十六条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逐步实现容器化、密封化、机械化,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垃圾中转站、各种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经常保持完好、洁净,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七条大力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一次性收集、一次性装运,严禁将垃圾遗落街道。

第四十八条凡从事城区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单位,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性收运服务。

第四十九条个人、单位、经营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收集,装入垃圾专用袋严密封装,按规定投(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屋或收集点,由环卫专业部门统一负责清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小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负责袋装收集,并运送至垃圾中转站。

第五十条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应按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环卫部门组织专项收运,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五十一条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等其他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五十二条不准扒拣垃圾容器内的垃圾,禁止随意点火燃烧垃圾容器内的垃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五十四条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票据,所罚款项全部上交财政专户。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2

刚搬进新家时,我们买了很多家具、用品等,包装盒巨大无比,又没能恰好碰到回收垃圾的日子,家都快被塞满了,只能每天盼星星盼月亮似的等日子。后来慢慢地知道,居民自己也可以主动把垃圾运到垃圾回收站,不必非等垃圾车上门来收。于是我们带着女儿满载着垃圾兴冲冲地赶往垃圾回收站。服务人员热心地过来问:“你们住在这里吗?”我们礼貌回答的同时心想,当然啊,不然谁大老远地拖着垃圾到处溜达。工作人员又问:“那你们有没有申请一张垃圾卡?”从没听说过还有这种东西!于是工作人员亮出最后的底牌:“你们必须拿身份证去申请垃圾卡才可以在这里扔垃圾。”

说到这里,还没有说出“最难”。最近一个月,凡是碰到日历上标明回收灰色桶垃圾的日子,我们就赶紧把灰色垃圾桶推到门口,等着垃圾车来取。第一次晚上回家,看到垃圾桶和旁边的邮局包装箱子都在,垃圾桶上压着一张纸,大意是说我们的灰色垃圾太多了,超过了一个桶,不给装。第二次,我们就只放了一个桶在外面,晚上回来看到桶里的垃圾还是满的。老公猜测大概是垃圾桶摆放的方向不对,不方便人家工作。所以第三次我们调整了垃圾桶的方向,心想这下没有问题了吧?!晚上回家,自信心又遭到严重打击,因为垃圾还是没有被收。三次没有倒出垃圾,我们都变成灰色的了――这垃圾怎么就这么难扔呢?!次日,我们打电话到垃圾收购公司询问,得到的回答是:“你们的垃圾桶磁条上没有注册信息,需要去市政厅通知他们给垃圾桶磁条上添加。”真繁琐啊!

春天的日子,我们院子里草坪上的草疯长,赶快买割草机,忙乱了一下午把草坪收拾漂亮了,可这草垃圾该放哪里?就是3个大塑料垃圾箱子也不够装啊!算了,还是先晒晒干吧,等它们体积缩小一点再装进垃圾桶。后来我们又知道了其他的处理方式:可以在自家挖大坑,把草埋进去,做养花的肥料,也可以自己运到垃圾站去。以后的夏天来临,每个周末都要割草,可想而知割草是活,处理草垃圾更是活。

这里的孩子从小就要学会辨认垃圾,分类垃圾,学习每种垃圾该如何回收。在学习荷兰语的课本里,也有专门的一课,教授如何分类垃圾。所以,女儿在这一点的把握上,渐渐比我们还要“专业”。

调查显示,95%的比利时家庭能自觉地进行垃圾分类,家庭垃圾回收率位于世界首位。每两年,在意大利的撒丁岛上都会举办一次大型的国际会议,专门研讨世界各国垃圾处理分类管理方式。发展中国家的人口众多,垃圾众多,他们的垃圾处理方式尤为引人注目。这几年中国的经济发展很快,但是垃圾回收仍旧采用的是未分类回收法,这种处理方式和中国腾飞的经济太不相称了。

回收垃圾的方式标志着一个国家的责任感。垃圾处理问题是需要政府和居民共同努力的,缺一不可。政府应该在垃圾问题上担当更大的责任,而孩子,更应该从小开始了解垃圾,学习、熟悉垃圾分类,为将来中国也“难倒垃圾”作准备。

Tip垃圾分类小常识

可回收垃圾

主要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和布料五大类。

废纸:报纸、期刊、图书、各种包装纸、办公用纸、广告纸、纸盒等等,但要注意纸巾和厕所纸由于水溶性太强不可回收。

塑料:各种塑料袋、塑料包装物、一次性塑料餐盒和餐具、牙刷、杯子、矿泉水瓶、牙膏皮等。

玻璃:各种玻璃瓶、碎玻璃片、镜子、灯泡、暖瓶等。

金属物:易拉罐、罐头盒等。

布料:废弃衣服、桌布、洗脸巾、书包、鞋等。

这一部分垃圾通过综合处理回收利用,可以减少污染,节省资源。如每回收1吨废纸可造好纸850公斤,节省木材300公斤,比等量生产减少污染74%。

厨余垃圾

包括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等食品类废物。

这一部分垃圾经生物技术就地处理堆肥,每吨可生产0.3吨有机肥料。

有害垃圾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3

2013年,刘伟奇凭借他的技术优势,成立了江西省伟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下设“环保工程设计研究院(筹)、环保产业基金公司(筹)、环保工程建设安装公司(筹)和江西省宜春市实用技术研究所”。公司现有正式股东7人,首期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支撑公司快速发展的核心科技是该公司已获国家发明专利,并已申报PCT国际发明专利的“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简称“无烟裂变技术”)。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诞生的背景

据报道,目前我国垃圾年产生量超过3.6亿吨,其中城市生活垃圾约2.2亿吨,年增长速度6―8%,人均垃圾排放量约1.2公斤/日,累积堆存量约70亿吨,占地80多万亩,全国三分之一以上城市出现“垃圾围城”现象。而传统的垃圾处理方式包括“填埋”、“堆肥”、“焚烧”等,又因其固有缺限,在“资源化和减量化”处理垃圾的过程中,无法从根本上真正做到“无害化”处理,以致近年来“垃圾处理”成了当今社会引发的主要诱因之一。为此,2011年,国务院批转“十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刘伟奇先生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完成“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研发的。2011年刘伟奇先生,将他的新发明应用于实际垃圾处理工作中,经反复试用并验证无误后,于2011年9月将其在“垃圾无害化处理”中必不可少的“热化学反应部分”的创造发明(其它部分的相关核心技术除外),申报了国家发明专利,随后又申报了PCT国际发明专利,一项总体发明包含了一项原理独创性方法发明和五项产品发明,与传统垃圾焚烧处理工艺和热解气化处理工艺有本质区别。同行权威专家认为:该发明不属“垃圾焚烧”,而应归入“垃圾资源化清洁利用技术”范畴。此前该发明被媒体称作“垃圾无烟焚烧技术”,其实还不够严谨,准确地说应为“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相关发电工程应为“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发电工程”。该发明与刘伟奇独创的“核磁共振分子裂变反应技术”相结合,应用于“垃圾”、“生物质”和“煤炭”等三大应用领域,均能达到预期的“全资源化无烟裂变及其能源的高效清洁转化利用,没有二次污染且高效节能”。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简介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是针对现有各种垃圾处理方式业已存在的“高投入、高费用、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率”等致命弱点,经发明人多年探索研发而成的一种垃圾处理新技术,其与众不同的特点是:“垃圾处理”干净彻底,且投资小,运行费用低,建设规模可大可小;在垃圾处理过程中,只见“垃圾”进去,不见废物产生,出来的全是有用的“电力、蒸汽、建材和生物柴油”,无“可见烟尘”,无二次污染,100%资源化,“二恶英”接近零排放。经技术查新得知,该发明在垃圾处理技术领域属世界首创,填补了一项世界空白,并已获得国家发明专利,同时还申报了美国、日本、印度等30多个国家的国际发明专利。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已完成小试和中试研究,其中“中试装置”经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现场取样检测,其“废气、废水、废渣”中的“二恶英”分别为0.039ng/m3、0.00000003mg/L和0.00016ng/kg,均大大优于“二恶英”国家标准(废气1ng/m3、废水和废渣无限值)和“二恶英”欧盟标准(废气0.1ng/m3、废水0.3mg/L、废渣无限值),其中废水中的“二恶英”测定值比欧盟标准限值足足低了1000万倍,几乎实现“二恶英”零排放。除“二恶英”外的其它污染因子,经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现场取样检测,结果表明:绝大部分污染因子的检测结果,均大大优于我国国家标准和欧盟标准。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不仅可同时应用于城乡有机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废旧轮胎和各种有机工业污泥的无烟裂变处理,同时还可应用于生物质和煤炭的无烟裂变发电,同样可获得无“可见烟尘”、无二次污染且高效节能、100%资源化等有益效果。据测算,当用于中心城区的有机生活垃圾无烟裂变发电时,最大可建单炉日处理生活垃圾200吨的“无烟裂变反应炉”,如待处理垃圾量大,可多炉并联作业,达到或超过日处理生活垃圾2000吨以上的处理规模。当用于小规模的农村垃圾处理时,最小可建单炉日处理50公斤以下的生活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装置。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基本工艺流程

生活垃圾、有机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生物质、烟煤、无烟煤和各种劣质煤炭及其它可燃性固态有机物(垃圾可以不分选)破碎入炉脱水热解可燃性热解气(含有大量“焦油”、“二恶英”和少量水蒸汽的可燃性大分子气态混合物)催化裂解反应器易燃性热解气(含有少量“焦油”、“二恶英”和水蒸汽的可燃性小分子气态混合物)“核磁共振”分子裂变反应器“垃圾天然气”(一种处于电子激发状态下的高能离子流,俗称自由基,无水蒸汽、无焦油、无“二恶英”)高温富氧完全燃烧水蒸汽和二氧化碳(包括氮气和少量酸性气体,飞灰此时大部分已成熔渣)洗气塔(脱碳除酸除尘)水蒸汽、氮气及微量NOX达标排放。

由于以上各步主要反应工序均在炉内一体化同步完成,因而该发明具有“流程短、占地少、投资小、费用低、效果好、易操作”等突出优点。反应残渣(炉渣)经检测不属危险废物,因而可与破碎后的建筑垃圾直接混合制成多种民用与工业建材,实现再生利用,变废为宝;热能化作高压水蒸汽和电力,属清洁能源;工艺废水富含碳酸盐(由二氧化碳转化而成),通过微藻培养制取生物柴油,从而使其获得再生,实现循环利用,不外排,资源化率可达100%。由于最终排放的“废气(烟气)”主要是水蒸汽(无色无味,无毒无害),因而本发明用于“垃圾处理”时,无“可见烟尘”,无二次污染且高效节能,“二恶英”接近零排放。

刘伟奇投身科技创新,其独创的“无烟裂变反应理论”,改传统“加氢催化裂解”为“加氧催化裂变”,通过其预设在炉内的“加氧催化裂变反应器”(包括“催化裂解反应器”和“核磁共振分子裂变反应器”),有选择性地利用垃圾裂变中间体与空气氧分子的共同作用,组装出具有高效催化活性的“动态加氧催化剂”(无须外加催化剂或其它化工原料),从而使得“二恶英”等焦油类大分子气态物质,瞬间即可实现完全裂解,转化成燃烧性能超常优异的“垃圾天然气”(一种处于电子激发状态下的高能离子流),并在“动态加氧催化剂”和“加氧催化裂变反应器”高效发挥作用的同时,同步实现高温富氧完全燃烧,进而使得即便是热值很低、含水率很高的劣质垃圾,在不添加煤炭、石油等化石燃料及任何催化剂与化工原料的前提下,经“加氧催化裂变反应器”也能瞬间变成燃烧性能异常优异的“垃圾天然气”(不含水蒸汽、不含“焦油”、不含“二恶英”),进而轻松实现高温富氧完全燃烧,且全过程不产一滴焦油废水,无“可见烟尘”,无二次污染,且高效节能,100%资源化。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工艺成熟、技术可靠

2013年6月刘伟奇建造的“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中试装置,经中国科学院上海高等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按国家标准现场取样检测证明,其废气、废水、废渣中的“二恶英”,优于国家和欧盟标准。经江西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按国家标准现场取样检测,大部分指标也优于国家标准。江西省权威检测结果表明:刘伟奇的这一发明“技术成熟,工艺可靠,三废排放远优于国家标准和欧盟标准,完全可以进入实际工业应用”。

“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优势突出、应用广阔

2012年12月刘伟奇携带他的发明应邀出席了在北京召开的“国家‘十二五’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论坛”,受到了与会领导的充分肯定与特别关注。同年11月,刘伟奇还应邀出席了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召开的第九届中国科学家论坛,受到国家领导人的亲切接见,“垃圾无烟裂变清洁处理技术”成了此次大会引人注目的节能与环保新发明,并被大会授予“2012年度中国科技创新最佳发明成果奖”。其特点在于:

(1)该发明是在垃圾处理过程中没有二次污染的“全资源化”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2)该发明是能有效消除“二恶英”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3)该发明是在垃圾处理过程中,实现“废气、废水、废渣”三达标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4)该发明是能将“低热值带水垃圾”处理得干干净净,且无需添加任何化工原料与化石燃料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5)该发明是“工程投资小、运行费用低、处理效果好”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6)该发明是在富氧条件下采用“核磁共振”实现“分子裂变”,进而真正达到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7)该发明是无需“烟气处理”,只经脱酸反应就能让“烟气”实现达标排放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8)该发明是不经“烟气处理”,就能达到“消烟除尘”,从而有效避免出现“烟尘”和“重金属”污染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9)该发明是在投资建厂过程中不受垃圾数量限制,投资规模可大可小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10)该发明是能同时适用于“生活垃圾、有机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各种工业污泥及其它有机危险废物”处理的垃圾清洁处理新技术。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4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5

一、突出题目

1、三级电站水库内网箱鱼养殖密度过大,由于饲料投进过大等因素影响,导致库内水体富营养化,三级电站水库出水处腥臭难闻、水质浑浊,有一些藻类漂浮水面。

2、三级电站水库下面的废塑料加工厂将生产污水和生活污水直接排进木杉河内。

3、xx村龙生村民组有一个养殖户,直接将污水排进河内。

4、xx村龙生村民组康洁洗涤厂将污水直接排进河内。

5、屠宰场的污水处理装备是不是合格,排进河内的水是不是达格,猪的粪便不知处理到何处,病死猪处理车间燃烧产生的气体刺鼻难闻,四周居民反映很大。

6、红院子旁边一废品回收站,堆放了很多废塑料、废钢材等杂物,其中加工处理回收的废旧熟料、橡胶等时,产生相当刺鼻难闻的

浓烟

,严重污染水质和空气质量。建议取消或搬迁至偏僻地段。

6、xx石材厂的污水沉淀池极其简陋,边生产边将污水排进河内;该厂后面有一个干涸的泥砂沉淀池,一旦下大雨,污泥就排进河内。

7、14:13左右,六中至游泳馆段有某单位将粪水污物直接排进河中,有引发传染病的隐患。

8、雷家河东村民组有一家东阳商砼,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水泥沙浆直排河内。

9、污水处理管道展设进度不够理想。唯一几名施工职员在xx驾校河道边砍树,部份树枝随河水而下。

10、向河道倾倒垃圾、渣土的现象依然存在。谢桥河道两岸将生活垃圾倒进河道,特别是木杉河、凯朝溪岸边的居民,向河道倾倒垃圾的现象较为突出。

二、短时间治理建议

1、区政府督查室抓紧与市政府督查室对接,于5月4日前,把

市人民政府致市民保护母亲河书

发放到xx河道两岸的每户家庭、企业。

2、区委宣传部在万山视窗、广播电视台开设

保护母亲河

专栏,在区内定期与不定期宣传有关单位综合治理情况,

暴光

不文明行为,

暴光

资料不上报、不过传。

3、由区团委牵头,住建局、畜牧局、环保局、谢桥办事处配合,于5月4日前,组织青年志愿者、村干部、沿河两岸群众、企业员工,展开一次河道垃圾清算活动。

4、自来水公司要组织施工队伍加班加点建设好沿河两岸的污水处理管网,同时,国土、住建等单位要密切配合,抓紧建设好垃圾填埋场。

5、市城市管理局万山分局采取

边建设边申报项目

的方式,先购置一些活动垃圾回收箱,公道摆放在居民相对集中的区域;采取多种途径,增加环卫工人,确保垃圾有人定时打扫清运。

6、畜牧局要组织专人,配合市畜牧局按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对三级电站网箱养鱼进行清算、整顿。

7、环保局要对屠宰场进行一次污水、烟尘、排放物的检测,根据监测数占有针对性地展开有关工作。

8、环保、畜牧、住建等单位要及时组织职员,对沿河两岸企业、养殖场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依法责令停止生产,该搬迁的一概动员搬迁,该完善环保设施的先完善再生产。

三、长时间治理建议

1、xx办事处要加强对河道两岸村寨群众的宣传教育,做到人人皆知,提倡群众自觉遵守。同时,加大处罚力度,制止不文明行为,让群众养成稳定倒垃圾、乱排污水的良好习惯。

2、制定xx河道巡查报告制度。区政府从环保、水务、城市管理等单位抽派精兵强将,建立联合执法队,定期对谢桥河道巡查,发现题目,立即通知有关部分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不整改者,一概依法责令停产或搬迁。

3、区政府要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xx河道保护管理办法》,明确水务、环保、城市管理、住建、xx办事处等相干单位的职责、管理措施、惩罚条款等。水务、环保、城市管理等单位执法时,请示市局同意后,可与碧江区执法队伍展开交叉、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组织沿岸单位、企业、个人严格履行门前

三包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6

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一致的宗旨,坚持便民、利民、为民原则,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着眼于长效管理,以全面推进文明施工管理为切入口,创新文明施工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全面提升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整体水平,对建筑渣土倾倒场(点)实现有序规范管理。

二、管理目标

全面树立文明施工理念,从项目审批、现场踏勘、方案评审、过程监督、执法检查和创优评先等全过程掌控,努力营造施工现场边界清晰,围护美观,场内平实,物料堆放整齐,内卫达标,文明有序的建设施工环境。

1、工程许可。建设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工地必需严格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开工建设前必须市城管局行政执法大队中队(以下简称城管中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到镇建管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按规定办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未设定围墙或围护,出入口路面不硬化,未配备车辆清洗设施,未设置污水泥浆沉淀池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2、施工现场围墙。施工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并保持牢固、美观。临街建筑楼层采用密目网进行围挡。市政工地在不封锁或半封锁的路段,交通叉路口做到围挡规范、标志明显,确保行人、车辆通行方便、安全。

3、文明施工。施工所用的各种材料和机具设备必须存放在围墙、围护之内,不得擅自占用集镇道路,更不得在道路上作业。凡因施工确实需要占用道路的,必须到镇城管中队按规定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施工单位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杜绝和减少噪音、震动、扬尘等对居民的影响,镇区居民区夜间二十二点至早晨六点禁止施工,特殊情况需要施工的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车辆轮胎必须冲洗干净,严禁带泥驶出。

4、卫生管理。加强建设工程环境卫生管理,工地食堂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安装纱门、纱窗,有防蝇防鼠等除“四害”措施。宿舍区保持整洁、通风,并设置加盖垃圾桶,生活垃圾要及时清运,厕所确定专人冲洗、消毒。

三、工作措施

1、工程许可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镇城管中队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凭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发票到镇建管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地不进行封闭管理的,由镇建管站、城管中队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必要时实施停工整顿,对拒不整改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查处。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露、抛洒或者车轮带泥行使污染道路的,由城管中队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2、加强对市政工程工地的管理。市政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车辆运输专项方案,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按指定的地点进行倾倒,并到城管中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3、做好拆迁建筑工地的管理。抓好源头管理,房屋拆除工程许可发放前,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和拆房单位与拆迁管理部门签订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建设单位与拆房单位应就施工现场围护作业出具承诺书,要求达到稳固平整、高度统一、色彩协调。工地现场应落实环境卫生责任人,并由相应的管理措施,在建筑垃圾的清运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并到城管中队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4、做好渣土运输、消纳管理。镇城管中队对从事建筑渣土清运的企业和车辆进行资质认证,核发资质证书,对清运渣土的车辆一律实行密闭覆盖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渣土消纳场所、倾倒渣土。城管中队要加大巡查和监管力度,积极和相关部门配合,对无主垃圾及时予以清理。

四、工作分工

1、镇建管站要严格按照依法行政、长效管理的要求,坚持标准,严格把关,动态监督,规范行为。要建立职能部门联动管理机制,从企业信用管理和企业市场准入等各个环节入手,抓好建筑市场,文明施工的管理。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7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消纳、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道,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等固体废物。其中,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建筑废弃物;弃土是指渣土、余泥和土石方等。

前款规定活动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房地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减排和回收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建筑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制度。可作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砖瓦、混凝土、沥青等建筑垃圾实施集中处理,工程开挖产生的渣土优先用于工程回填。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按照用途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经政府许可后按特许经营方式运行,对建筑垃圾实施资源化处理,生产各类再生建筑材料的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渣土等材料实施临时堆存或对不可再利用的弃土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原则上每个县区至少设置一处建筑垃圾消纳场,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布局设定,并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产生地点、数量、消纳地点、资源化利用等事项;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车辆证明文件;

(四)与建筑垃圾处理场签订的处理协议或回填证明文件。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实施混凝土硬化,不得有浮土、积土,并采取冲洗、洒水等措施控制扬尘;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沉淀池、排水沟,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城市管理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成立的运输企业;

(二)具有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生产、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三)具备符合技术规范标准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厢体完好、密闭、整洁;

(三)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要求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不得乱倾乱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实行分类运输;

(五)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不得接纳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不按照核准规定时间、地点、种类运送的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情况及时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需要利用弃土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查询有关建筑垃圾处置信息,申请调剂安排。

第十五条 拆除、拆迁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由拆迁人负责运输至指定场所;因装饰、装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由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方案,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抛洒、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以权谋私的;

(五)暴力执法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寿县、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垃圾的危害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队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得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数量已占到城市垃圾总量的30%-40%。以500-600吨/万平方米的标准推算,到20xx年,我国还将新增建筑面积约300亿平方米,新产生的建筑垃圾将是一个令人震撼的数字。然而,绝大部分建筑垃圾未经任何处理,便被施工单位运往郊外或乡村,露天堆放或填埋,耗用大量的征用土地费、垃圾清运费等建设经费,同时,清运和堆放过程中的遗撒和粉尘、灰砂飞扬等问题又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去年6月1日起施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还对不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罚,以此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目前我国建筑垃圾的主要处理方法是将其填埋地下。其危害在于: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8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促进社会文明发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根据《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激励对象和方式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生活垃圾分类激励工作采取通报表扬为主,资金补助为辅的方式,对分类成效显著的家庭、个人、住宅区和单位进行激励。

二、激励条件和标准

(一)家庭

“生活垃圾分类好家庭”指积极践行生活垃圾分类且成效显著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准确分类投放垃圾每年累计不少于120天(以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的督导记录或智能投放设备的投放记录作为依据)。

2.参与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现场督导、入户走访或宣传等活动,每年累计不少于6次。

(二)个人

“生活垃圾分类积极个人”指积极践行生活垃圾分类且成效显著的个人,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志愿者、教师以及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其他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督导员。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工作,全年督导时间不少于200小时(以街道办事处审核作为依据);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认真开展现场督导,表现突出。

2.志愿者。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工作,全年志愿服务时间不少于200小时(以志愿者管理系统记录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作为依据);主动践行生活垃圾分类,带动身边家庭或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3.教师。所在学校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在推动学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表现突出。

4.其他人员。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管理等相关工作不少于2年,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具有较强示范引领和推动作用;主动践行生活垃圾分类,带动身边家庭或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三)住宅区

“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小区”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且成效显著的住宅区,具体条件详见《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小区标准》(附件1)。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小区的激励对象。

(四)单位

“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单位”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且成效显著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且成效显著,具体条件详见《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单位标准》(附件2)。

2.学校(含幼儿园、中小学和高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且成效显著,具体条件详见《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学校标准》(附件3)。

3.社会组织。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运、分类处理、回收利用、宣传教育以及公益活动等方面成效显著,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具有较强示范引领和推动作用,或者获得市级及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奖项。

4.农贸(批)市场和超市。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且成效显著。

三、激励措施

(一)生活垃圾分类好家庭

1.通报表扬并补助资金2000元。

2.优先推荐申报参评“深圳市文明家庭”和“深圳市最美家庭”。

(二)生活垃圾分类积极个人

1.通报表扬并补助资金1000元。

2.相关信息纳入市民文明诚信分采集目录。

(三)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小区

1.通报表扬并按照10万元/1000户的标准补助,不足1000户的,每减少100户,补助资金减少5%,超过1000户的,每增加100户,补助资金增加5%,最高补助不超过30万元。

补助资金仅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设施采购、宣传培训以及劳务补贴等方面。

2.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优先申报深圳市级绿色物业管理评价标识,通过市住房建设部门审核后获得绿色物业管理评价补助资金。

(四)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单位

1.通报表扬。

2.“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或主管部门领导)、经办人分别认定为“生活垃圾分类积极个人”(不占用各区积极个人名额),给予补助资金1000元/人。

3.认定为“生活垃圾分类绿色单位”的学校可优先推荐申报参评“绿色学校”。

四、激励名额

每年对分类成效显著的家庭、个人、住宅区和单位给予激励,

限额分别为5000个、1000个、500个,单位不限定名额。

各区家庭限额如下:福田区625个、罗湖区415个、南山区570个、盐田区95个、宝安区1265个、龙岗区915个、龙华区645个、坪山区170个、光明区240个、大鹏新区60个。

各区个人限额如下:福田区125个、罗湖区80个、南山区115个、盐田区20个、宝安区250个、龙岗区185个、龙华区130个、坪山区35个、光明区50个、大鹏新区10个。

各区住宅区限额如下:福田区100个、罗湖区70个、南山区80个、盐田区25个、宝安区110个、龙岗区60个、龙华区40个、坪山区5个、光明区5个、大鹏新区5个。

五、工作保障

(一)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激励和全市激励资金的总体绩效评价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激励工作,开展辖区年度激励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相关佐证材料和初审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激励经费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激励资金绩效评价及上年度激励对象抽样复查的结果,适当调整各区经费补贴。

(二)激励程序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方案并结合实际,制定并实施辖区激励工作实施细则。

具备条件的家庭、个人、住宅区和单位应主动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报对象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对象推荐上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根据辖区名额择优确定候选激励对象;候选激励对象名单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经公示的激励对象如无异议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实施激励。

(三)经费落实

各区财政每年按以下额度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激励补助资金(共6250万元):福田区1152.5万元、罗湖区806万元、南山区940.5万元、盐田区286万元、宝安区1393万元、龙岗区816.5万元、龙华区557万元、坪山区102.5万元、光明区118万元、大鹏新区78万元。

市财政每年安排最高限额3125万元,采用“以奖代补”的方式,按照上述各区每年实际拨付的生活垃圾分类激励补助资金的50%,对各区予以经费补贴。

各区根据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成效和实际情况,可适当扩大激励补助范围。因扩大激励补助范围而增加的资金,由各区财政全额承担。

(四)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区生活垃圾分类激励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上年度激励对象进行抽样复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被激励对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向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映;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应当及时纠正。

被授予激励的对象若被发现申报材料不实、弄虚作假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并向社会予以公开,同时纳入深圳信用体系。

(五)宣传报道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9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垃圾处理站申报材料例10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