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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签单心得体会模板(10篇)

时间:2023-03-01 16:33:17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1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一般为: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填写“投保单”;2  保险人核定是否接受承保,以及保险费率和其他条件;3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费率和其他条件;4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5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险费;6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和保险费收据。为叙述的方便,文中所称的保单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承保条、暂保单以及能够作为保险合同证明的保险单证。

保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是保险合同的证明。一般而言,保单均是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除另有保险合同外,保单本身构成最终的保险合同。保单的签发日期之所以重要,原因就在于它属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基本事项之一,对于确定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有无、保险危险的发生与消灭与否以及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等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依照法律规定及实务,保单的签发时间应为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时间,也就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保险合同还必须约定对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也就是所谓的保险期间。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常先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所谓倒签保单,是指将保单的签发日期虚定为过去某一日期的行为。倒签保单之所以成为问题或产生纠纷,在于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保单背面条款中往往有这样的规定:“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时起至……”或类似规定。由于事实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单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使得在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引起争议。因篇幅所囿,以下讨论的范围将限于上述情况下倒签保单引起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一、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特征

倒签保单与正常签发的保单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一般而言,倒签保单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行为。倒签保单的现实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因为表面上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被向前延伸了,使有可能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得到保险赔偿的可能,因此,被保险人往往是倒签保单的始发人或提议人。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同一般合同的订立在程序上没有本质的区别,也有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故倒签的行为须为保险人同意,倒签保单的事实才能最终实现。

二倒签保单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实施虚拟签发保单时间的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达到掩盖保险合同成立的真正日期而有意虚定保单日期,是直接故意。实践中的疏忽,如错印、错写等使保单日期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不属于倒签。

三倒签保单属于共谋的欺诈行为。有人认为倒签保单与倒签提单不同,不存在对第三人的欺诈,倒签保单只是对保险人的利益有影响,并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非常片面的,忽视了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保险是保险人用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补偿投保人或受益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致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制度。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最终由参加保险的人共同承担,保险人实质是保险基金的管理人。因此,倒签保单而引致的赔偿肯定要动用保险基金,这对所有其他参加保险的人的利益必然造成损害。只是这种损害没有表面化而已。即倒签保单构成对其他所有参加保险的第三人的欺诈。在这种欺诈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构成共谋,也就是有共同的故意。另外,合同订立时间是一个法律事实问题,而法律事实是既成的客观存在,不可能通过约定就引起变更。

四倒签保单不可能存在善意。善意本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中的概念,通说认为,是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②此处所谓善意,应指倒签行为人“不知”倒签行为可能的后果。显而易见,倒签保单的行为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不可能“不知”该行为的后果。

五倒签保单绝对不同于补签。所谓补签,就是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早已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定期保险中。如在原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按原费率支付下一年度的保险费,保险人接受了保险费,或者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按某一费率支付新年度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按此要求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然后才签订保险合同或签发保单,而日期通常会“倒签”到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时。这种“倒签”就是补签。

二、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性质效力对倒签保单行为的效力即有效还是无效进行界定,无论对于理论还是实务均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倒签保单行为是一种无效的合同行为,这种无效并不仅仅因为行为人欺诈,还因为倒签保单行为具有违法性。

首先,倒签保单违背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虽然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所谓“最大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③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在实质性的内容上并无二致。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被称为“帝王原则”,是一切民事活动均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甚至被认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唯一的基本原则”。④该原则在保险合同法中规定得更加严格、具体。如《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以说,诚实信用是保险合同的基石。而倒签行为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表现。

其次,倒签保单与保险合同本身的性质相冲突。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作为标的的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保险人仅在特定的不可预料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可获得成百上千倍保险费的保险金,如无保险标的损失,被保险人丧失所交的保险费;相反,当发生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则要付出其所收保险费成百上千倍的保险金,如无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则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而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同意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承保特定的危险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其最大特点是承保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决定当事人分担保险标的损失只是一个机会。⑤如果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事实上已经发生,则该危险就不是将来可能的危险,而是确定的损害事实,对此损失予以赔偿与保险合同的本质特性是相背离的。

至于能否将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故理解为“未知”事故是否已发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将来可能发生”意味着订立保险合同时肯定没有发生,而未知事故是否已发生则包含着事故可能已发生,二者完全不同。

第三,倒签保单违背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倒签保单将合同成立的时间人为地提前,从而使合同成立的时间处于虚假的状态,已经构成对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时间的规避。

第四,倒签保单的事实已经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形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谓恶意串通,(1)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2)须非真意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实施。即相对人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并配合实施虚假表示。互相串通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目的指向,都希望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共同的意思联络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为意思表示,而相对方明知该行为违法而仍与之订立合同;(3)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另外,恶意串通行为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为必要,只要有通谋实施危及他人利益的故意就足以认定。⑥刚才已经分析,倒签保单事实的发生,有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意,存在对其他所有参加保险的第三人的欺诈,倒签行为不可能存在善意,那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倒签保单中的恶意串通是明显的。倒签保单事实成立,如果确有事故在倒签期间发生,保险人依据保单作出赔偿,则第三人的利益必然遭受损害。但这种损害在表面上是保险人自身利益的损害,因为保险的赔偿是保险人直接支付的。保险人自己损害自己的利益,似乎不可理解,但保险人是法律虚拟的主体,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具体的自然人,因此,倒签保单的恶意串通首先表现为倒签行为具体实施的自然人之间的串通。

总之,倒签保单具有行为违法性。其以表面的意思表示一致恶意串通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企图是明显的。审理中应当依法认定倒签保单的行为无效,用判决的形式宣示法律应有的真义。

三、倒签保单行为的法律后果

倒签保单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表现在诉讼中,一般而言,是被保险人依据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人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返还给被保险人并支付自收取保费之日起的相应的利息。

但对于保险事故不发生于倒签期间,保险人能否以保单系倒签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而拒绝赔偿呢?笔者认为,对倒签保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要区别对待,如果事故不是发生于倒签期间的,应根据实际签发保单的时间确定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保单系倒签为由主张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只应认定倒签行为本身无效。

在没有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保险人返还保费的,应认定因保单倒签,保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无效,适用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处理。因为在倒签保单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人是有过错的,当然被保险人也有过错,但相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的过错要小得多,因为对倒签行为的发生,没有保险人的同意并作为,是绝对不可能发生的。从理论上讲,在倒签保单的问题上,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胁迫是不可能的。而保险人最重要的权利就是收取保费,认定倒签保单属无效行为让保险人返还保费,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促进良性竞争。另一方面,仅让保险人承担返还保费的责任,对被保险人而言,也可打消侥幸心理,及时投保。因为即使通过人情、关系使保单倒签了,也不会得到赔偿,相反还有可能因保险欺诈被刑事追诉,这样可以从源头上对保险市场进行规范。

但这样做是否就宽纵了保险人呢﹖上面已提到,保险人最大的权利就是收取保费,如果因倒签保单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其收取保费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对具体行为人的追究,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如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不是民事审判的职能。

四、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主体的确认

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从性质而言,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在主体的确定上,可按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把握。但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外,往往还涉及到其他关系人,如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等。

(一)保险人。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人,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签发保单、收取保费以及代为安排检验和代为确定赔款等。根据的一般原理,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其效果归于保险人。

在被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时,为确保诉讼请求不落空,往往会将保险人一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保险人具体作为保单签发人的情况下,较由保险人自己签发保单复杂。保险人倒签保单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将倒签的情况告知了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一是保险人未将倒签的情况告知保险人。

第一种情况,保险人的行为应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在保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保险人应当承担向被保险人返还保费的义务。但有人认为,既然倒签保单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属违法行为,保险人作为保险人的,应当知道倒签保单的行为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保险人应与保险人一起负连带责任。但由于保险人一般财力较为雄厚,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义不大。

第二种情况,保险人未将保单倒签的情况告知保险人,则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构成恶意串通,倒签的保单无效,保险人可以拒赔,但仍然应退还保费。

(二)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而从保险人处获取佣金的中间人。保险经纪人不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人。保险经纪人的工作主要是保人向保险人接洽办理保险合同事宜,并不代签合同。因此,保险经纪人不是倒签保单事件的当事人,在倒签保单纠纷案件中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

五、倒签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予以赔偿的后果

倒签保单虽然属于无效的行为,但毕竟不可能所有的倒签保单全部都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如果在保单倒签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又恰恰发生在倒签期间内,在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保单赔偿时,保险人作出了赔偿。那么就引起以下的问题:

(一)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的限制

保险代位权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权益转让”,但与一般的权益转让不同,基于保险赔偿的权益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而一般的权益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非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这一点是共同的。在倒签保单的情况下,保险人提起追偿之诉时,有责任的第三人如以保单系倒签、而事故又发生于倒签期间抗辩,主张保险人没有诉权,则保险人将面临困境。

(二)保险人之间行使分摊原则的限制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根据保险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一方面,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受损价值,另一方面,在保险人之间,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责任,所支付的保险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也就是说,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其内部,则按比例“分摊”责任。而共同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向其他保险人追偿时,不是行使保险代位权,而是适用分摊原则。⑦此时,如果全部保单均系倒签,则其中一个保险人按全额赔偿后,也不得适用分摊原则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其中有一个或数个保单是倒签的,倒签保单的保险人在作出赔偿后,也不得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2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载明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邹乙父亲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状况,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责。邹某作为保险公司人在办理保险合同时违规操作,责任在于其个人。而且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中邹乙父亲的签名均为邹某代签,因此该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

    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意见。

    其理由:一、保险人未履行如实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邹某作为保险公司人在为邹乙父亲办理保险手续时并未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邹乙父亲不产生效力。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3

理清保险需求和购买顺序,并做整体规划

目前,保险营销过程中,经常把这步跳过去了。其实购买中长期人身保险之前,先要考虑一些因素,如现在的收入和未来的收入预计、其他储蓄及财产、现有福利或保单,还有个人或家庭的日常开销、债务负担及赡养或抚养负担等。然后拟定投保预算,确定投保大致目的,即投保是为了获取哪些保障,是健康医疗、教育储蓄、还是分红养老、或是财产传承等;如何选择被保险人、先投资哪一块后投资哪一块尽量心中有数。家庭投保方案必须结合上面提到的因素整体考虑和规划,分出轻重缓急。

提醒:

不要一上来就问什么险种好,险种也分很多类。关键是要搞清楚:你掏钱的目的是什么,要解决什么问题。

第2步 The Second Step

选择认可的保险公司和可信的保险人

对于投保人来说,选择认可的保险公司和可信赖的人都非常重要。我认为找个可信的人更重要。选择保险公司时要了解其财务实力、服务网点、服务质量等。保险人要专业而且诚实,专业主要体现在运用他们对保险的认识和理解,帮助客户做保障需求分析,替客户规划出可以承担的而且合适的保险品种和保额。

“专业”并非一定是从业时间多久,或者职位多高,目前保险公司是唯业绩和增员二元论的,不同险种业绩差别也容易拉开巨大差距。显然如果人不够诚信,很难相信他们会用心替客户寻找最合适的方案。也很难想象投保人会跟一个不可信的人签署投保单。投保人一定要记住:掏钱是买实实在在的保障,而不是甜言蜜语或小恩小惠。

提醒:

请投保人不要再迷恋那些会“来事”的人了,从那里或许能满足些人性的虚荣,但并不代表他们真能为你设计出合适的保险方案。这行业行销做得有点儿畸形了,往往那些相对专业的保险人并不是那些喜欢跟你纠缠不休的人。

第3步 The Third Step

确认保险方案并签署投保单

投保人与人就保障需求做详细交流,拟定保险方案,了解相关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责任,对方案的性价比进行比较权衡,直至最后确定保险方案,然后签署投保单。客户与人签署的投保单,只是一种投保申请,不算是投保最后落实和确认。

签单时,客户应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被指定的收益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等)及扣款账号资料。需声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必要时,还得接受体检和财务调查。整个过程中,双方都有如实告知义务。

提醒 :

投保之前最好把有关保障权益搞清楚、弄明白。未必一定要等到犹豫期或犹豫期过后才想起买得不合适。

如果可能你也很有必要记下你的投保单号,后面或许用得上。记住,在如实告知方面别存侥幸心理。

第4步The Fourth Step

逆交投保单进行核保确认

签完投保单后,人将投保单递交到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核保。核保有两种结果:

一种是不能承保,即不被接受投保申请。除了投保单及相关资料填写错误或不规范外,主要是不符合保险公司承保条件。

另外就是核保通过,被接受申请,保险公司会从客户提供的账户扣取首期保费(也包括预先收款的),保险单一般是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到首期保费的次日零时生效。

提醒:一般3-7天左右可以搞定并得到保单,不同险种和公司可能稍有差异这个过程中你可以通过查询你的扣款账号来了解承保结果和大致起始时间。如果时间太久了,比如半个多月了,请自己主动了解一下。找人或者问保险公司,报上投保人姓名或投保单号即可了解。

第5步 The Fifth Step

获得保险合同和签收保单回执

保险人提交投保单并获得保险公司批准后,投保人将获得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即保单)。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一套完整的保险合同,里面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险种条款、权益说明、各种批注、投保单复印件等。

拿到保单后,即拿到保险合同书后,有10天的冷静犹豫期,其间可以改变主意退保。如果改变主意,保险公司将退还已付的保费,只扣除10元手续费用。特别提醒的是10天犹豫期是从由保险人处收到保单并签发回执的时间开始计算的,而不是保险公司决定承保开始的。

收到保险合同和保单后,要查看发票和合同条款,尤其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看看跟之前看到的是否一致,跟人描述的是否一致。仔细核对投保单复印件和保单的内容,主要是投保人、被保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健康告知栏等。以上提到的这几项对于保险合同来讲是很关键的。

提醒:

如果此时对人还不放心,不妨按合同上的服务电话联系该公司客服,告知合同号以确认真伪。

第6步The Sixth Step

定期评估并调整保障计划

人身保险规划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会因为一次购买而结束,要定期评估保险计划。不要把保单束之高阁,长期不理。

其实这点很重要,每个人的财务收支、财产结构、身体状况、家庭责任、家庭结构以及外部经济环境等因素都在不断变化,都会影响保险需求和既有保障的效率,这就要求适时做出保障方案调整。该减的减,该增的增,这样做也是个人或家庭理财的需要。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4

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对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的规定,从正反两个方面分析了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认为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为由主张保单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接着从证据角度指出了签名在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方面的证明力,并进一步分析保险公司不能够仅仅根据签名的瑕疵提出投保人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的瑕疵,从而主张保单无效。然后,从保险关系分析人的不规范行为保单效力的影响,认为应该把风险分配给保险公司。最后,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仅以代签名认定保单无效对保险公司也不是完全有利的。

文章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分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民事法律制度应该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代签名的效力,分配风险。另外还从保险监管、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人行为规范和投保人自身素质的角度对如何规范保单签名作了简要分析。

本文分析的是个人保险人保人签名问题,这些分析其实也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员工和保险机构员工,以及被保险人签名被代签的问题。但是,相比之下,它们之间仍有许多区别,为了把研究相对集中,文章没有展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本文的写作方法是对问题的分析从小的切入点入手,首先进行法条分析,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论述,然后不断深入法理,逐步延展,层层递进,注重法条和理论的结合。

在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保人在保单上签名,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单上客户的签名是保险人替客户签的,不是客户亲笔所签的现象十分普遍。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质比较突出的保险险种的赔付中,保险金的支付要远远大于保费的收入,保险人有时就以保单上没有客户真实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客户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本文拟就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实践中有这样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些没有权却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第二种是保险人在当事人没有投保意思的情况下,擅自为其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往往同时涉及“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但这并不是关键的问题,因为深层次和基本的问题是,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具体的客观情况,这样的行为对保险人可能构成无权或与之形成表见关系,对投保人来说可能构成保险欺诈;第二种情况常常发生于保险人与当事人曾经存在保险业务接触的情形,如当事人曾经通过保险人投过保险,保险人利用此间获得的各种当事人的信息(如银行帐号)和保险活动的不规范擅自为当事人续保,冒签保单,保险公司把保费划入其帐上,在不存在表见和当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而且甚之保险人可能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本文所论述的代签保单问题不包括以上情况,其事实前提为:1)保险人是有保险人授权的人;2)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签保单;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投保人对代签名的心理状态,此时代签名存在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投保人明确同意保险人代其签名,如投保人为了便利,授意保险人全权处理自己的投保事项,签名自然包括其中。

第二种是投保人事先不知道保险人代其签名,后来发现但未表示反对,默认保险人的代签行为,如,投保人不知道须自己签名,保险人擅自替投保人签名,或投保人知道须亲自签名但认可保险人代签的行为,或者投保人曾经有过亲自签名,但是保险人在投保人签单后回公司交单,因投保单内容填写有误而不能进单,于是重新填写一份并代客户在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在拿到保单时发现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以上情况下投保人都知悉代签名的存在。

第三种是,投保人始终不知道签名为保险人代签,这种情况多因为保险人近似地模仿了投保人的签名。

这样的分类不仅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实践种代签保单的情形,而且这样的分类在规范代签保单的法律制度设计上也是有意义的,这将在文章的最后论述。

以下进入对人身保险保单代签名法律问题的研究部分,首先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提出质疑。

一、从法律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看

保险公司主张代签保单无效必须要有法律依据,那么法律对保险合同无效是如何规定的?《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基本法,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所以首先从《合同法》和《保险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来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以上可以清楚看出,单单保险人保人签名保单的事实不属于以上法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又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呢。

《合同法》与《保险法》中都没有针对保单签名的直接规定,而有关保险合同形式的规定是这样的: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从《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书面形式并不仅限于保单,还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保险合同内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术特点就决定了不可能要求当事人亲笔签名,不能把签名作为合同形式的要件,尽管目前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一般是保单、暂保单和其他书面的保险合同,但新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正是为适应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合同形式的,保险合同的形式必然也会不断被探索和创新的。

虽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问题,争议很大,仍然没有解决,比如电子签名的效力,而且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目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保单,但是这至少说明当前法律并没有把签名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

所以投保人亲自签名保单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代签保单无效的依据。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虽然该通知要求保单应为投保人亲自签名,但是没有对保险人代签如何处理做出规定,并且保监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只是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二、从法律对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规定看

以下进一步从正面对代签名保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合同法第二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

而且《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未规定投保人的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将意思表示一致作为合同成立的主要标志。

从代签保单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签名不是投保人亲自所签,但投保人与保险人有真实的接触,投保人存在真实的投保意思表示,知道保险人在进行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投保人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认可”(认可的问题在后面作详细论述),所以该保险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表明合同存在,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是为法律认可的有效合同,这些条件是:1)同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且必须在经营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体地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承保。3)合同内容合法。

代签名保单如果符合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实践中被保险公司主张无效的代签名保单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

从以上对合同无效和有效的正反两个方面分析来看,保险公司仅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证据角度看

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趋势。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为法律难以确定纯粹的内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律才能准确地评价,而且,过去的即成为历史,所以客观发生过的事实必须从客观留下的印记进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满足这两个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与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的约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合同。实践中所说的人身保单代签名实际是指代签名存在于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仅指保单的代签名,因为实际上保单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的签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单中。

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包括投保人资料、被保险人资料、受益人资料、投保事项、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说明、特别约定和投保声明等,真实性特别要求投保单一般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签名,而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并代签名。

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单载明当事人双方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保险合同内同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其内容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即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说明的具体事项,如被保险人名称(姓名)及住所、保险标的极其所在地、保险价值及金额、保险期限、危险说明及承诺的义务。(2)保险事项,及保险人责任范围。(3)除外责任,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3)条件事项,及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这样,保险单的法律意义就在于:(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认保险合同内容。(3)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另外保险单还具有证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单上的签名在以下两个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证明作用,

一、投保人确认保险人给出的保险条款,认可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保证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投保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那么以上两个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时保单就构成了瑕疵保单。瑕疵保单是相对于优质保单而言,主要指从保险人向投保人推销保险那到保险人签发正式保单的过程中,由于各方的过错而导致保单在形式或内容上存在瑕疵。

投保人或保险人可以对瑕疵保单提出质疑或主张。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保险人仅以保单的代签名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以下分析保险人是否能够根据代签名而对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义务提出质疑,进而质疑保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的保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民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中,有真实签名的保单是一种书证,是本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迅速、准确地查明事实。那么,投保人的代签名这种形式上瑕疵潜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认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和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的效力确实可能存在瑕疵。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证据力的证据。保单上虽然没有投保人的真实签名,但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通过投保人缴纳保费。毕竟保单并不是像票据这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可以以保单以外的证据进行说明。

而且关键的是,对此瑕疵有资格质疑并提出主张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险人,因为当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和主张,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质疑和主张,所以保险人不能质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况且,保险人也不可能证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为当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质疑代签保单的效力时,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是相对的,不会质疑保单的效力,更无所谓质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表示认可,这是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最有力的证据,还有其他什么证据能够当事人自觉、自愿承认的自己内心意思吗?正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冷暖自知”。

其次,保单代签名确实有时伴随着或暗示着投保人非亲自填写告知事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单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第十七条的第三款和第四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人需对此进行证明是不容易的的。原因是:

一、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首先需要证明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并且这种不符还必须是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者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承担是有实质关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写错误。但在实践中,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具有长期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时间过久,保险公司再对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实情况,如健康状况进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经不可能了,事过境迁,可能根本没有被保险人投保时真实情况的证据留下。

二、如果保险人确实对此做出了证明,那么这种不一致能够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无论哪一种情况,保险人都可以达到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目的。但是反过来,恰恰又因为保单是他人代签的,尤其是保险人代签的,这极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归责性,因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险人并没有以自己亲笔签名表示了对告知事项的认可,在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特殊法律关系,故意和过失是否应该归责于投保人更是复杂和不确定的(稍后进行详细分析),保险人的代签名恰又成为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推定的反证。可以看出,实际上保险人对代签名提出质疑对自己主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利的,因为这不但要对签名进行鉴定,成本不低,而且代签名的事实还可能成为投保人的抗辩。

另外,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大都存在不可争条款(又称两年后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其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一点所说的可证性问题,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合同关乎被保险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对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的权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

另外,按照《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当事人就发生合同争议时,只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代签名保单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将有关争议提交有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由其确认。

三、从保险关系来看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人,如果为投保人“全权”并代签保险单,这是双方,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观点错误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人以投保人的名义代代签保单并非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个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某人将其内心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使得他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者双方之间的默契得知这种意图的行为。保险人代为签名,但投保的意思表示是投保人自己做出的,投保人已经口头或以除亲自签名以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表明了自己的意思的情况下,人所为的代签名行为只是一项事实行为。因此保险人只是保险人为意思表示,但没有同时保人为意思表示。所以无所谓双方。只是这种事实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瑕疵,不能。

二、即使是保险人保人为意思表示,但只要得到投保人的授权,保险人是可以同时作为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的人的。

实际上,问题应该这样分析,保险人是保险人的履行辅助人,对保险人的业务拓展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业务中投保人尤其会经常和保险人接触,通过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第4号令)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四十八条个人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以及《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事项,从以上可以看出,保险人(个人保险人和机构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应是与被人的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法律责任的归属应适用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关系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人借助人扩展营业活动,获得收益,保险人在权限内所为合法行为的效果当然直接归于被人,即保险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如果仅仅是保单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投保人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那么,签名的瑕疵即便能够引起什么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也应该有由保险人承担。投保人没有过错,本人须对人的这种过错承担责任。

而人身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代签背后常常隐藏着人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欺诈,如为诱导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向其作关于保险条款的不实陈述,或不如实转达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使保险人对本不承保的危险做出承保,由此会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这就是保险人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所产生了成本和风险,经济学上有许多有关人的理论,并且管理学上也研究如何控制人。在这方面,法学上研究人主要是研究如何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分配人风险。

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法通常采用书面询问回答方式,即由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并且推定保险公司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保单上对向投保人询问事项的陈述如果和事实不符,投保人在投保单填写当时的心理状态可以有以下几种:1)故意,为骗取保险人的承保,可能与保险人共同欺诈或单独实行;2)过失,投保人对自身某些状况不知道、不清楚,或者由于疏忽,或者造成陈述中有所遗漏;3)信赖,合理接受保险人对如何回答询问事项的建议;4)听信,没有合理依据相信或任由保险人对投保单询问事项作出陈述;5)投保人在无过错,投保人作如实陈述,但其后,由于各种原因,保险人对投保单内容进行更改。

以上是事实上投保人可能具有的心理状态,但是在法律上大不到这样的客观真实。法律无意探求保单填写时,投保人进行陈述当时的真实心理状态,因为事过境迁、灰飞湮灭,究其当时复杂的情况实为不可能,即便相信某种事实的存在,但亦无法以证据证明,法律必须对这种由不可证产生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所以,当保险人对投保单进行审查,核保后承诺承保,签发保单并交付投保人后,如果投保人告知事项与客观情况不符合,法律根据保单上投保人所作陈述的形式和内容与客观情况的对照,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只作三种判断,即故意、过失或无过错(前两种都是过错),并据此对保险单的效力做出不同的判断。投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具体根据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对保费进行不同的处理,不退还或退还。

当保单的签名为投保人亲自所签,如果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推定投保人存在过错,投保人对主张自己是过失或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明自己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如果能够证明投保人是在受到保险人的不适当影响下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这能否成为投保人的抗辩呢?除了搜集证据的困难之外,即使投保人能够证明告知不实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这也不构成对保险人的抗辩,除非保险人对此明知或应知。

如果保单的签名是保险人代签的,告知事项与事实不符时,表面上不能推定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因为投保人并没有以签名对告知事项进行认可,但是在法律推定投保人认可的情况下(后面有论述),投保人不实告知受到保险人不同程度的影响,投保人是否有过错呢?保险人的行为影响对投保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吗?

以上问题的实质都是人欺诈的风险究竟应该分配给谁?投保人还是人。以下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从保险人是否具有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权利的角度分析。根据委托关系的民法理论看,保险人可以授予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虽然《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个人人不得签发保险单,但不能就此规定否定个人保险人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因为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仅仅是保险合同存在的证明文件。

该《规定》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四条兼业人的业务范围: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

《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销售保险产品;

(二)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以上规定都没有禁止保险人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有权代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人授权。但是,从国内外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一般并没有授予保险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一般只将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权,授权给保险公司,在日本,由于保险募集人员一般都是保险公司的职工,是代表公司进行销售的,因此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具有要约的接受和承诺的权。而在今天,保险产品多为复合型,人寿保险与健康保险和伤害保险不再严格分离,保险人一般也就没有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其权利一般限于此,将保险人制作完成的保单交付投保人、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告之、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代收保险费或代核赔款等业务,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保险人不授予保险人权是因为,对于人寿保险,核保(包括体检)是专门的技术,一般保险人不能胜任,并且保险人是以招揽保险而获取报酬的人,很难完全期望他诚信地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缔结合同,一般保险人没有缔约权。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必须经过保险人的承诺,双方之间才成立保险合同,而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以保险人签发的保单为准。

这样,保险人接收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表明保险人承保,人无权变更保险人的承保条件,投保人在人“影响”(说服、建议、要求、误导、欺骗)下所做的与事实不符的告知可能是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的,构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其次,从保险人是否具有投保人告知接受权来看。在国外的商业习惯上,由于从事保险募集的营销人员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开展保险业务的,因此在面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时,具有接受告知的接受权。也就是说,尽管人身保险人一般不具有缔约权,但是根据实务的需要,其具有告知的接受权,保险人知悉和因过失而不知悉,都视同保险公司知悉或过失不知。但是从国内保险实务分析,人身保险人不具有告知的接受权,准确地说,只具有暂时保管和转交投保单的权。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置有“人知悉的某一情况,并不等同投保人已知道”,或者“当投保单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是由头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填写的,该人应被视为投保人的人。”这样的豁免条款,以此来“声明”保险人不具有告知的接受权,免除自己对的过失承担责任。

所以,保险人在保险时的权限是非常有限的,甚至有点类似一个中介,如友邦保险公司对保险人恰是这样定义的——保险乃代表保险公司与第三者洽谈合约的中介人。

没有签约权和接受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权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不能轻易受保险人的影响,不能轻信保险人的建议要如实填写告知事项,收到保险单后,应当仔细确认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与自己先前填写的一致,应该以保单确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发现不一致要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如果对保单中的不一致没有提出质疑,保单上的记载就是投保人告知内容的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就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人对投保人的影响不改变对投保人过错的推定,当然这同时要符合不可争辩条款的要求,并且这保险人虽然可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可能对保险人由于过错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投保人须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把风险分配给了投保人。

把风险这样分配给投保人的理由之一是,毕竟保险人的权限受到限制,而投保人处于发现这种不一致的最直接和最有利的地位,保险人很难发现保险人的过错,其对告知事项的确认是以投保单上的表述为依据的。

理由之二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设置了声明条款(豁免条款),其内容通常是:“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真实,可作为你公司签发保单的根据,并成为双方合约的组成部分,如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单签发,你公司仍可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签名就表示对此的和认可。

理由之三是,英国关于保险合同曾经建立了所谓的“转移理论”,即当帮助投保人填写保单时,人是作为投保人的人而非承保人的人,因此对于投保单上的说明,投保人应独自承担责任;而且除非投保单上确实载明,向人披露的信息不能认为已经由其传达给承保人了。人完成保单时,他已经不是承保人的人,而仅仅作为投保人的一名记录者;此时人所掌握的情况不归于承保人;因此承保人能够以投保单上记载与事实不符为由而免责(《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48页)

在这样的风险分配制度下,人风险与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监管不利和保险人职业道德不高有密切关系,需要通过各方面对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监管、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自律(文章后面有详细论述)、市场的竞争、社会的监督和投保人加强法律意识和知识来不断改善,即主要依靠市场的力量修正缺陷。但是这是需要过程的,尤其是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水平不高,消费者消费权利意识薄弱的情况下,“买者当心”的说辞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所以下面分析法律还是应该倾向于把风险分配给保险人的。

四、从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原则的角度来看

《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倾向于特别保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利益的。如: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结实。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有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

其他的规定,如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合同无效或解除时保险费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退还处理方法,以及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经营规则、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范即法律责任等方面以及其他保险法规中的规定都明显地表现出保险法保护投保人利益,加强保险人的责任的目的。

所以从各个角度尽量把风险分配给保险人是符合保险法既有的精神的。

首先,前面讲到,从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人的影响下,对投保单的询问事项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但是这种判断的理由也有些机械。

保险人虽然只是权利有限的保险人的辅助人,但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又非常紧密。国内保险公司通常会为人提供营业场所、组织业务培训,此外,《保险法》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另外,保险人的名片上都印着保险公司的标识,写明营销主管、经理等职务,很多人以为人就是保险公司的员工,对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和权限认识不清,往往忽视经保险公司最后签发的保险单的内容,忽视自己签名形式的重要法律意义。这样,许多不诚信的保险人欺诈投保人,急功近利,为了争取保单,使投保人在不符合保险人承条件下作不实告知,骗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往往产生纠纷,对投保人不利。

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在wiskinson案中指出:“人劝诱客户投保时的言行足以另投保人将其视为是保险公司的全权代表,并对其产生信赖”。

其次,关于保险人以豁免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英国法院在《1977年不公平的合同条款法案》之前,就逐步确立了一些规则来限制豁免条款的运用。法律一般都会要求,应将意在限制人职权的合同条款告诉对方,特别是当这种条款并不常见或难以为人们所预料时。但是,如果投保人已签署了含有这类条款的投保单,则无论他事实上知道与否,都将被初步推定不应受到该条款的约束。对于豁免条款,法院会做出不利于承保人的严格解释。当投保者所签署由保险人提出的文件,其条款晦涩、模糊或引人误解,此时签字者对该曲解部分产生信赖又很合理、有根据。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两个条款都可以限制保险人以豁免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权利,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关于“转移理论”,有反对意见认为,人不同与律师,投保人一般会主动带着投保单向律师进行咨询;而人的情况则恰恰相反,通常是他得到承保人的鼓励或默许,主动接近投保人的;同时最适合对承保人拟订的投保单的内容做出解释的也是人。如果同样的事情载其他关系中发生,人都会被视为是提交格式单据供人签署的那一方的人。进一步说,如果就理赔条款作出错误陈述时,他是作为承保人的人的话;而就投保本身的条款做出错误陈述时,他却变成了投保人的人,这是非常古怪的。更糟糕的是,在吸引客户投保的过程中,人的身份就可能会发生转变。有时甚至是不只一次的转换。(《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49页)

在wiskinson案美国最高法院也认为:“如果把这种观念付诸实施的话,通过销售保险将变成一个陷阱或骗局,会导致大量欺诈的发生,结果是使保险公司受益,而那些自以为已经获得了保险的人将成为受害者……人的职权范围与保险公司交托给他的业务范围相符,不应受到未向对方披露的限制的影响。”

确实,如果机械地把风险和责任分配给投保人,那么保险人似乎很像一个投机分子,投机成功的机会多而回报丰厚,即便碰到精明的投保人,结果也只是应投保人要求修改合同或解除合同罢了,只是失去他本不应得或承担他所应当承担的罢了。尤其从我国的保险实践来看,保险人是知道保险人的代签行为,并且基本不予追究的。

投保人并不了解人,却被要求负担由于人欺诈、遗忘或能力缺乏所产生的风险;相反人进行了指定或委任的承保人却毋须承担责任,这样做公平吗?特别是当由于受教育、智力、健康等方面的限制,投保人的地位或能力远逊于人时,以上的疑问更显得有说服力。所以,美国许多法域现在已经摒弃了“签字具有严格效力的认识,未经阅读即与签署不再被认为是必然存在的疏忽了;同时除非被证明是有意欺诈,不得禁止投保单签署人提出“已向人进行过披露”作为抗辩。而在英国,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签字的约束力已经在松动,过错和风险的再分配正得到更多的考虑。

1.投保人易受到伤害。如果在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盲人、老年人、残疾人或文盲,早期的法律不允许投保单的提供者以他已经签名为由进行抗辩。近来,这一规则适用于那些“本身无过错,但如果没有他人对特定文件的真实意图给予解释的话,就无法理解其内容的人。这种能力的缺乏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暂时的,可能是由于疾病或先天不足,也可能是由于教育不良”。其适用范围甚至还被扩大到因教育或能力不足而无法理解投保单上技术性词汇或术语的一切人。

由此,似乎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投保人才受其签名的约束,即假如他通过事先阅读或者经过适当的努力听取他人的解释后,就会明白其中的内容。然,即使投保人阅读过投保单,他也无法发现其中的错误;这或许是因为人已经使他相信如此填写是保险所需要的,也许只是因为他自身缺乏更好的理解能力。

想要否定自己签字的效力,投保人必须在下列一点或几点上表现出易受伤害:(1)没有阅读能力,或没有英语阅读能力;(2)无法理解投保单中所列问题及陈述的含义;(3)人的言行使其确信已披露了需要披露的所有信息。(《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51-252页)

2.投保单的传送。投保单的错误或疏漏也可能出现在投保单离开投保人传送承保人的过程之中。这时法院判决的依据是看投保人在交出投保单后是否有合理的机会再去对其内容进行检查。

通常当人有权收领并传递投保单时,投保人有权信赖人妥当地,特别是没有欺诈地,将投保传递。他有权推定,按要求完成的投保单在由人传递的过程中未经自己同意不会被加以改变。投保人有权信赖人会继续记录并传递后来追加的信息,尽管这时签署的投保单已经在人手中,尽管这些信息未能按时提出在某种程度上源于投保人的过错

3.承保人不对投保单产生信赖。合同的约束力通常源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和“不容否认”原则的适用。同样的道理类推应用于经签署的文件,尽管适用过程不尽贯彻如一,签字意味着已接受了文件的内容或同意其中的内容。就投保单而言,投保人的签字表明他已将由人记入的或根据人的建议记入的内容作为自己的陈述或主张,如果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则承保人有权撤消保险。然而现实中,当对投保单或其部分不存在投保人的声明或同意时,也需要法律留有一些缺口,以便法院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弱化签字的效力。有时对方也显然清楚某人不是真正地表示同意,该人就不应在再受自己表面上的同意的束缚。因此,如果投保单上的错误是如此地明显以至于显然并非出自投保人的本意,而承保人对其内容不曾产生任何信赖,他也就无权以存在错误为由进行抗辩了。

有台湾学者对代填保单情况下,保险人、人和投保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有这样的观点:保险人既然代保险进行保险业务,那么人在订立合同和执行业务时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项,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即使人只是传达人。实务中,保险单中有时存在投保人或保险对人告知或人自己知悉的事项,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这应是无效的。保险合同是私法上一种债的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内容,如果一方面允许人保险人而营业,另一方面又限制其因此知悉的消息归属保险人,这显然是侵害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权益的,与本质相违背,所以此约定应该是无效的。

因被欺诈或被胁迫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表意人得撤消其意思表示;但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

若投保人委托人代答投保单上所列的问题,或许可以说人此时为要保人委托之人或辅助人;人是以说服或要求方式招揽保险业务的从事营业者,虽然不是保险人本身直接的代表,但毕竟是代表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人“所相信之人”,和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不自由规定内所称之为“第三人”性质不同。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说明义务,其可归责性可能因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这关键是看是否由要保人亲自填答保险人所提出之问题,或委由保险人代答。

如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而保险人对于不明确之问题以自己的解释来确定,或自动排除投保人回答问题所产生的疑问,那么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具有可归责性。但是投保人如果盲目信赖也是不允许的。投保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应根据投保人的个别情况,如智力、教育水平、经验、生活环境等来判断他认知水平。

如保险人保人填写投保单上的问题,假如代答的问题客观上是能够为一般人注意并认识的,则要保人当可信赖保险人的代答,若有错误,投保人不需要负责;反之,若涉及投保人个人之问题,这些问题只有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有特殊关系才能回答的,假如代填之后投保人没有对不实或不全的说明加以检查,那么可归责于投保人。(《保险法基础理论》江朝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台湾学者的这种观点是非常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理念的,只是这种处理如前面所分析的,从证据的角度,投保时人与投保人之间真实的情况是无法证明的,那样理想的公正在诉讼上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英美合同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弃权和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任意放弃它在合同中规定的某种权利,将来就不可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从保险实践看,这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我国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对保单代签往往是听之任之,没有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规范。如果依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保险人在知道保单代签的情况下,如果事后在以代签名对保单的效力提出质疑,这是不公平的。

另外,代签保单存在情况下,保险合同事实上是真实存在的,假设亲自签名保单,使保单完全符合形式上的要求,那么保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的。保单代签并没有实质上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属于“非恶意性质的冒充签名”。所以如果仅以保单代签为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对投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使被保险人得不到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这显然是形式主义,是有为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

五、从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来看

如果代签保单无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签保单无效是双刃剑,有时对保险人也是不利的,因为如果真的按照保险人所主张的,代签保单无效,那么有投保人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的时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以代签名保单无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保,这样保险人虽然没有积极的财产损失,但产生了消极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获得保费收入,这无疑损害保险公司利益,意味着保险人据此取得的保费不能确认为收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很长时间内无法得以稳定,还可能在事实上保险人承担了保障投保人风险的责任,却没能获得保费。

事实上,投保人是不能仅以保单代签名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但是确实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规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实主张撤消保险合同。特别是在保险人保人签名的情况下,投保人似乎更理由主张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从保护保险人的信赖利益、稳定合同效力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法律需要对投保人的撤消权做出限制。

“我们又不愿意看到已签署了投保单的投保人变更合同,特别是如果他在签字前只须稍加阅读就可以发现错误的话,毕竟签字意味着一种承诺,承诺投保单中所述事实属实并同意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基础。”通常,一个人应受他所签署文件内容的约束。“所有法律都承认这样的推定:即当人们签署一份文件时,他一定知道该文件的内容。否认这一推定必然会给建立在该签署文件基础上的交易安全造成威胁。如果签署文件者选择了让他人按照自己的指示做成文件,则他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后果。”(《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何美欢,吴志攀等译2002年版第250页)

对撤消权的限制主要是有关撤消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据此,撤消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为期限利益在保险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多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这两个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指标是与时间密切相关的,法律应该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确定自己的期限利益,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存在限制保险人的不可争辩条款,从投保人的角度讲,应该确立投保人撤消保险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间,即短于一般撤消权期间的除斥期间。有这样两个制度设计,即使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时间上也能够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损失限制在有限的时间范围内。

对投保人撤消权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规定期间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消权行使的基本权利,具体期间由保险人自己确定,期间越长,当然越有利于投保人。

上面从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两个方面分析了保单签名的效力,可以发现法律的设计始终应该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判断的依据,精髓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获取不应得利益的投机心理。

另外就寿险市场的培育和发展角度而言,我国保险市场发展时间不长,还非常不规范,实践中存在普遍存在保险人代签保单的情况,如果仅因代签名而把大量保单确认为无效,这将使得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花费的大量人力、物力成为无效劳动,造成市场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这也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确认合同有效,促进交易的宗旨。因此,从鼓励交易、发展保险市场的角度出发,受理保险合同争议的仲裁或司法机关,都不宜轻易将代签名保单认定为无效,要仔细分析签名(真实签名和代签名)真正的、隐含在形式背后的法律效力和内涵。

下面就如何规范保单签名,确认签名效力和分配风险做系统的论述。

一、保险民事法律制度角度来看

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认识到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或者真实签名并非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和追求目标,这个形式条件背后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客户了解并确认保险合同的内容,即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保证保险人能够知悉、确定客户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确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和真实,避免因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人而产生的风险。

反过来说,如果不能建立有效制度保障实现这个目的,即使在保险合同上有客户真实的签名,保险合同仍然可能不是客户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仍然会产生有关保单的争议。何况,如果真的要确定保单签名的真实性非笔迹鉴定不可,这是不经济和低效率的。

《合同法》把合同的效力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消、可变更四种情况(区别这里不赘述)。实践中,代签保单常常被主张无效,其另一原因是,人们经常把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撤消和解除混淆,错用和滥用“无效”。我们应当在分清这些法律概念的基础上,根据代签保单的具体情况设计不同的制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在保单签字上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人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保单签字的效力瑕疵,包括保单代签。另一方面,当保单签字出现瑕疵时,能够确定保单的效力,分配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责任和风险。

保险活动中,投保人有时出于方便,授意保险人代自己签名,或者保险人为了方便替投保人签名,忽视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根据方便当事人并保障其权益的原则,法律允许保险人保人签名,但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这要求保险人保人签名是不能以本人即投保人的名义签名,必须以人的名义签名,签自己的名字,并且同时书面表明自己与投保人的关系。

这样尽管可能仍然存在因保险人故意或投保人过失,关系存在瑕疵,但是这样至少在保单上清楚了表明了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提示各自注意自己的法律地位,明确风险。比如投保人事后发现保险人以人的名义本人签名,那么投保人就知道保险人是自己确认告知和保险合同内容的,投保人就会特别注意保单的内容,确定自己是否确实认可。而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以人的名义投保人签名,既可以由此初步推断,投保人应当知道保险人代签名的事实并斟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这样的代签名还可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比如保险人擅自。

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风险意识弱,或者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保险人以投保人名义签名的现象,对此法律做出下面的制度设计。

长期人身保中有一个冷静期(或犹豫期)条款,即投保人在收到保单之后一定期间内可以无条件要求退保,或者无条件要求变更。这个冷静期相当于给客户一个反悔的时间,在此期间可充分斟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收取一定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

在这个冷静期内投保人的享有的撤消权是广义上的,因为投保人可以无条件撤消保险合同,而不限于法定事由下的撤消权。无条件撤消权能够促进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是保险人的营销手段,因为这一方面使投保人先获得保险的保障,另一方面有充分斟酌保险合同的机会。有条件的撤消权对于保单签名效力的确定也是有重要意义的。

投保人在冷静期内发现代签名是保险人是未经自己允许而为时,或保单上表明的告知事项与自己的实际情况不符,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修正,弥补合同的瑕疵,如果保单上的保险条款与保险人向投保人陈述和说明不一致时,投保人可以要求撤消保险合同,签名对保险合同认可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必须全额退保,不收取或收取少量手续费。如在此期间投保人不提出疑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以保险单为准,保单上的签名视为投保人的签名。

如原西德保险合同法:若保险单的内容和投保或约定的内容有不一致的,若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单后一个月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这种冷静期内的撤消权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权益。而只要投保人对代签名不追究,公司也就不会处理。

当然这种不异议的推定效力也不是绝对的,正如前面在保险关系部分所分析过的。

超过冷静期之后,投保人不能要求撤消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这样设计的目的是促使投保人尽快在冷静期内行使自己的撤消权,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但是投保人仍然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投保人确认其的真实情况,如果发现保单上体现的投保人告知事项与投保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并且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的,无论出于投保人的故意、过失或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解除或变更保险合同(理性的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是不会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因为那样要退还保费)。但这也要符合不可抗辩条款的要求。

如果是投保人的故意或过失,则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进行处理。如果是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应当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赔偿投保人相应的损失。以上的制度恰好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关于保险人在什么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可解除合同的设计。

这样一方面促使保险人承担对保单内容真实性的核查义务,稳定合同的效力,保障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给以保险人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保证经营的安全性。

对于因各种原因保单确属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返还已缴纳的保费。保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过错大小分担。如果是由于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和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造成的,保险人还可以向人进行追偿。

二、从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来看

前面提到,民事制度有时并不能救济投保人因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的事实上不公平的待遇,因为诉讼具有个案性,不告不理,投保人在诉讼成本和证据方面有很多障碍,不能有效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保险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也不能促进保险人对自己行为的规范。所以,在完善民事救济制度的同时,另一方面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是有必要的。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监督保险业的法定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监督管理。

保监会2000年1月3日颁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其中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保险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或纠正”,以及《关于加强保险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158号)第一条“保险公司必须切实承担对保险机构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对保险机构保险业务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开展业务,严格履行保险委托合同”都要求保险人有对保险人监督和管理的责任,这当然包括保险人对保险人代签名行为的规范。

但是,这样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对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对保险人的监管职责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做出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责令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五)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保险许可证、予以取缔。

根据这条规定,应该增加适当的对保险公司不履行对保险人监管职责的行政责任,如警告、责任改正和罚款,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人的监督和管理。

2000年7月26日,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通知》中说:“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余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通知》还要求对代签名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保监会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在展业流程中加入防止代签名的有关程序,凡是发现人再有代签名或误导客户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与该人解除合同。”文件同时规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保险单,应视为本人签名。该文件可以说是对保险公司随意以代签名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一种有效约束。

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保险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号)第四条保险机构从事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保险机构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如果这些规定切实得到执行,将有效地规范保险人的行为。

在美国,各个州的保险监督官除了一般的罚款外,还有权利根据统一的《贸易行为法案》,取消或终止那些被发现有欺诈行为的人的营业资格;此外,美国大部分州还通过了《保险欺诈法》,我们对那些侵害消费者利益的保险人还可以提起刑事诉讼。

三、从保险人规范经营上来看

在激烈的保险市场竞争中,保险人希望争取到更多的保单,而在现有的保险公司激励机制下,保险人“拉”到保单的数量和自己的收入是直接联系的,所以一些人代签保单,代填保单,误导欺诈投保人,欺骗保险人。

所以保险公司有必要改革现有的激励机制,使保险人同时重视保单的质量和数量,处理好公司的短期经济利益和长期经济利益、经济利益和企业形象的关系。

保险人应当加强对其保险人的监督和管理,完善保险人业务程序流程,加强对保险人的教育和职业培训。

日本的模式是这样的,将人作为保险公司员工来处理,以加强对人不当行为以及保险公司的约束;而对保险人佣金制度改革的初步想法是,降低首年保费的佣金比例,调高以后各年的佣金提取,以长期的经济利益弱化人误导欺诈等短期行为的动机。

保险公司还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完善业务程序,防止和识别代签名,确认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比如实践中有保险公司建立新契约的100%的回访制度,人签单以后,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或上门回访的方式,确认这个签名是否确实为本人签名,投保人是否认可保单内容;对于涉及金额较大的保险合同以及理赔款的签收,保险公司特别进行笔迹核对;利用技术手段识别代签名等措施。

四、从保险人职业规范来看

随着我国保险业近十年的快速发展,目前保险人队伍猛增到了120万人,我国寿险收入中,有6到7成都是通过保险人销售的,但保险人整体素质良莠不齐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形象。

必须严格要求保险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这是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从事保险活动的证明文件。

对于在保险业务中违反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保险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行政责任,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对其的从业资格进行限制。

最关键的是保险人自己必须意识到只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加上专业的服务才是他们长远发展的保证。

五、从投保人自身素质来看

投保人要增强投保的权利意识和风险意识,要知道保险不是一般的商品,保险的瑕疵会损害自己的期待利益。

投保个人保险的,如对方是保险公司在编工作人员,投保人可要求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和身份证,如对方是为保险公司业务的营销员,投保人可要求其出示保险公司颁发的展业证书以及身份证,必要时,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核实其身份,通过可靠的保险人进行投保。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5

新单位要的是你跟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离职证明。否则无法证明你和原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他会害怕和你签合同给你交保险的时候会出现问题。

二:跟你解释一下新单位问你要离职证明的原因:

一个新员工入职,正常的手续是先跟你签订劳动合同,然后他拿着劳动合同去社会保障部门给你办理保险。若员工之前有工作经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你和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方到社会保障部门办过手续,那么你必须要有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单据,你新的单位才能给你办起来手续,尤其是保险,若你原单位的保险未停,新单位无法给你缴纳保险。

你现在的问题是若你原单位与你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其未将你的劳动合同交到社会保障所去给你办保险,那么你们之间的劳动合同有可能还在你原单位,若你现在和新单位又签合同,那么从法律上来说的话,你原单位若想告你违约就有证据了,因为你无法提供你们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据.但是!这里你的原单位是不会敢告你的,因为他首先存在违规,他未给你缴纳保险,这就是违反劳动法。不过虽然这么说,对于你新单位来说,他只凭你一面之词说是从原单位离职了,他怕冒风险,到时候劳动合同重签和交保险,万一你是骗他的,他可能保险办理时有问题,劳动合同又签了可能会有连带责任,所以他问你要确定你和原单位脱离劳动雇佣关系的证明,即离职证明,这个才能证明你们之间的确不存在任何关系,劳务纠纷,这是为你新单位给你办手续免除责任和后患。

三:失业证的办理的前提是你要有就业证,然后有劳动合同解除的单子,拿到社会保障部门盖上失业的章才行。

被外服是一种劳动者在和外企谈判签约过程中,由于很多人不了解外服的服务宗旨和法规知识,被外服类公司联合外企把本该和一些能够和有人事权的外企直接签约的员工通过欺诈的言辞和行为变成外服的员工再派遣给外企的圈套。

具体的做法是:外企和员工谈判初期都是说外企直接招人,利用先给员工邮件英文Offer ,员工认为已经同意被外企直接录用,所以和以前的同样也会薪水很高的公司辞职,然后到外企入职并且工作几天后,让员工心理认为已经开始在外企事实工作了就是老板是老外我是外企的一员了,这种假象产生后,员工就会放松警惕,之后外企会通知员工由于体检社会养老保险,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四金外企自己不能办,必须去和上海外服签三方劳动合同,员工去了之后才发现被欺诈,合同变成了外服是老板,资方,自己突然变成外服的员工了,然后先工作后来被圈进来补签被外服派遣的违背员工本意的合同。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6

2010年1月13日,下了多天雨的泰州终于放晴了。快过年了,从事果品批发生意的刘军忙得不可开交。上午10点,母亲王兰春打来电话,语气十分急切:“你快回来!家里出了事。”刘军把事情交给妻子,赶紧回家。

原来,家住泰州市江州南路的王兰春老人忙着大扫除。整理柜子时,她无意中从柜子最里面翻出一大沓东西,仔细一看,是整整12份保险合同,投保人都是老伴刘天宏。她忙问老伴咋回事。刘天宏说这是为小儿子和四个孙辈买的,为给晚辈一份惊喜,他一直瞒着家人。12份保险合同一共96万元,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啊。恰巧大女儿刘珍在家,王兰春忙拿给女儿看。刘珍一看,不禁惊出一身冷汗:合同上清楚注明,合同必须由被保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后方可生效,可这事,父亲一直没告诉过他们,更别提“被保人”签名认可了,这合同有效吗?感觉事态严重,她让母亲赶紧把两个弟弟叫回来。

刘军回到家,见二哥刘齐和姐姐刘珍都在家,个个都显得忧心忡忡,忙问:“怎么了?”大姐将一沓文件递给他。几份保险有3份“被保人”是刘军,7份是为刘军的三个孩子买的,剩下两份的“被保人”为刘珍的儿子何正。最早的一份购于2003年10月5日。

刘军刚看完,大姐便指着合同中的一则条款对他说:“合同上注明,本合同必须由投保人、被保人本人认可并签字后才生效。可这件事,爸一直没告诉咱们,更别提‘被保人’亲笔签名了,这合同能有效吗?”刘军看着父亲,心里充满了疑惑和不解。刘天宏却一再解释,他这么做,只是想给子孙一份惊喜……

今年69岁的刘天宏,一生充满传奇色彩。小时候因家里穷,他只读到小学三年级,可他不服输、不信命,在40岁的时候下海创业,创办了泰州市果品批发市场,并在短短10年之间,将市场建成泰州最大的果品批发市场。刘天宏将三个子女都安排在市场内工作。三个孩子中,刘天宏最疼的就是小儿子刘军。打小,刘军身体就不好,心脏曾做过搭桥手术,刘天宏总想为小儿子做些什么,哪怕自己有一天去了,小儿子也能不愁吃穿。就在这时,他认识了一个叫许文凤的保险业务员。

对于保险,刘天宏兴趣不大,许文凤也察觉出这一点。但她知道一些刘天宏家里的情况,便故意说:“听说你小儿子身体一直不好,现在有你照顾着,衣食无忧。可是你与其给他留下一笔钱,不如给他买份保险,以后,他也有一份生活保障。”许文凤的话说到了刘天宏心坎里:生意就像潮水,有起有落,他必须在自己有能力时,安顿好小儿子的将来。“那我回去跟家人商量商量,再给你答复。”保险公司有规定,每做成一笔单子,业务员可以拿到20%的提成,怕刘天宏家人不同意,这份单子泡汤,许文风继续劝道:“要我说,不如先不告诉他们,等以后给他们一份惊喜。”见刘天宏还不爽快答应,许文凤说了一箩筐的好话:“我们这么大的企业,不会讹你这点钱!你就相当于把钱存进银行,到时候连本带利一起拿。”在对方再三劝说之下,刘天宏答应了。2003年10月5日,他为小儿子刘军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的两全保险”,缴费期5年,每年要缴保险费54300元。对于保险,刘天宏并不了解,他大致浏览了一下合同就在“投保人”一栏签了字,至于“被保人”一栏,许文凤说:“既然是想给儿子一个惊喜,就不要告诉他本人,这里的名字我找人代签吧!”刘天宏没有看清必须由被保人认可并签名的条款,也就点头同意了。

2005年1月18日,许文凤再次找到了刘天宏。这回,依然是为买保险的事来的。她知道刘天宏生意做得大,如果能抓住这个大客户,不愁没生意,所以这两年,她一直跟刘家保持着联系。许文凤说:“这些年,刘珍一直照顾你们,对娘家人也是尽心尽力,孩子这么孝顺,作为父母,总得表示一份心意。”刘天宏想想也是,又为5岁的外孙何正买了一份分红型保险,保险费每年11853.6元,缴费期3年。刘军事后回忆:“那几年,每到年关的时候,许文凤就会来找我父亲,她一来,父亲就显得很神秘。我们也曾问过父亲什么事,可他什么也不说。”刘军还说,“为了省事,父亲曾把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许文凤,让她自己去取钱缴纳保费。至于需要‘被保人’亲自签名,她从未提过。她之所以不提,就是怕我们知道后不同意。就算有一天东窗事发,她该拿的提成早已拿走。对她来说,只要交了单子就万事大吉。”

自2003年至2010年,7年间,经许文凤劝说,刘天宏共购买了12份保险,缴纳保费约96万元。12份保险中,“投保人”一栏只有4个签名是刘天宏亲笔签名,其余签名均为许文凤找人代签。

刘天宏怎么也没想到,自己的一片心意竟换来这样的结果。老伴王兰春忍不住责备他:“你看你,就会添乱!要是合同无效,这96万就打了水漂,到时看你找谁说去!”刘军安慰父母,让他们别着急。他想马上联系许文凤,可这么多年一直是她主动给刘天宏打电话,刘家人没有她的联系方式。再说,刘军相信这家这么知名的保险公司,绝不会哄骗老百姓的钱。

都是“代签名”惹的祸

刘军通过别的途径找到许文凤的电话,谁知,她竟然避而不见刘家人。刘军赶紧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服投诉电话,他相信,许文凤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她的所作所为应该由单位负责。保险公司的客服代表在电话中承诺一定尽快调查清楚,给他一个交代。得到如此肯定的答复,刘天宏稍微松了口气。

可几天后,刘军再次打电话询问此事时,对方的态度很冷淡。刘军马上带着12份保险合同找到了那家保险公司泰州分公司的领导。一个姓陈的经理看了合同后,冷冷地说:“这是半有效合同,我们可以承认也可以不承认。”一听这话,刘军急了:“当初你们业务员签单的时候,为什么不告诉我们‘被保人’必须要本人签名?”“合同上写着,你们不会自己看吗?”刘军气得拍桌子:“保险是你们主动找上门来推销的,你们有责任告知保险中的相关条款。再说,业务员把单子交上来后,你们难道没有审核程序吗?”

几天后,保险公司的两个主管找到刘军,告知他们的处理结果:“一是补上‘被保人’签名,继续续保,该缴的钱一分也不能少;二是退保,但视为违约,保险公司只能退赔约70万元保费。”鉴于保险公司职员的不诚信,刘军一家决定退保,不再续保。这也就意味着刘家人要损失26万元。这钱是父亲一分一分辛苦攒下的,绝不能白白没了,刘军要求对方全额退保。双方不欢而散。之后,刘军多次去泰州分公司协商此事,均没能解决,还受了不少窝囊气。

2010年3月3日,刘军去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反映情况。一位工作人员看后,气愤地说:“这简直是胡闹!这就是无效合同,作为保险从业人员,不可能不知道这事。”

无奈之下,刘军在保险业最大的行业网站之一世纪保网上贴出了自己的遭遇。没想一石激起千层浪,跟帖的人不计其数。

江西九江的姚红是第一个跟刘军联系的入。姚红老家在上海,她作为知青,下放到九江,后来就在那边成家立业。2007年初,她80岁的老母亲拿出全部积蓄20万元为她买了一份分红保险。当时业务员擅自帮她在“被保人”一栏代签了名,并说:“没关系,签名不过是个形式,谁签都一样。”没承想,母亲去世后,姚红拿着保险合同去保险公司询问此事,对方说这是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有理由不赔。姚红要求退保,对方答复不能全额退保。直到此时,姚红的事还没解决。

打电话给刘军时,姚红气愤地说:“我这里有很多材料,也许你用得着,我明天给你寄去。我不为别的,只为争口气。我就不信咱们保户被骗了只能就这么认了。”除了姚红,支持刘军的保户还有很多,其中很多人都曾受过保险公司“代签名”的害。一位天津的保户跟帖说:“朋友告诉我,‘代签名’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潜规则,这样,出了事就可以规避保险公司的责任,业务员省事也省力。刘军,我支持你!”这些鼓励让刘军心里热热的。他在世纪保网上看了一下,保户关于“代签名”的投诉案件还真不少。刘军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战斗,他身后有庞大的支持者,他们和他一样,为那一分分血汗钱和公道,陪他一起向“代签名潜规则”宣战。

谁该从中得到教训

在多次和保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0年5月12日,刘军就12份合同中的4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刘天宏签订的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无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之所以从12份中选取4份先行,刘军有自己的考量:如果官司赢了,保险公司得到教训,其他8份也许就不用,那样可以省下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

法庭上,当初极力让刘天宏购买12份保险的许文凤没有出庭。刘军的律师、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宾称:“《保险法》第34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视为无效。许文凤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不可能不明白这一点,但她多次以‘给你孩子一份惊喜’为由,让刘天宏瞒着家人,购买了12份保险,很明显,保险业务员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当庭承认,合同上“被保人”确实由别人代签,至于合同的名字由谁代签,需要进一步鉴定,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7

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作为城镇和提供和治疗疾病、伤残的费用和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险,已和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密切。按医疗保险的突施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定的保险,由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筹,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农民工医疗保险等。天津市在全国率先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全覆盖;另一种是自愿保险,由商业保险机构负责接保和理赔个人自愿投保的医疗保险或其他伤害保险。医院作为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实行定额结算的同时,也要遵循社保中心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要求,否则无法得到定额费用。因此,遵照医疗保险规定,规范医疗行为,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杜绝有指征无处置等降低医疗服务现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是医务人员不可忽视的工作。

众所周知,病案作为一种医疗是医务人员对病人的诊断、检查、治疗、护理所做的客观真实的文字记录,它已成为社保中心支付和商业保险理陪医疗费用的重要依据。传统的病历书写只注重病情和检查治疗经过的记录,而针对医疗费用发生和配合社保中心审查、审核的记录内容不足。其记录内容和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审核的要求。怎样爿能适应社保中心需要,对病案书写内容进行科学、合婵的规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病案书写及管理者必须依据新形式、新特点,探索新的病案管理模式,改进和完善病案记录内容和格式,同时也适应当前“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作为医生不仅要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病历,还应依据社保中心《基本药物目录》、《疾病诊疗目录》、《服务设施标准目录》内容要求对病案书写内涵质量加以关注,现将我们的参保病案书写及自查要点介绍如下。

1病案首页书写要点是项目的真实性、准确性

1.1确保首页项目的真实性、准确性的方法

(1)推行患者就医实名制

作为一项院内管理规定:门诊医中接诊参保患者时应首先核实其参保身份,对需要住院治疗的病人,告知患者或家属办理人院手续时携带身份证、医保证、医保卡,住院处工作人员必须对患者姓名、性别、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做详细核对,按病案首页要求录入基本信息,将医保证复印件放人病历中,病房医生接病人后再次核对病人身份,以避免“冒名顶替”的现象发生。对末带医保证、身份证的急症人院的患者:先处置病人,再督促家属尽快办理住院手续,将病人人院基本信息补充完整。

(2)严格实行住院一人一号制

同一位住院病人与医院接触时,使用其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号。病案室将同一病人的多次住院病案装订在一起保管,可连续反映患者在我院就诊、治疗情况,方便医生对患者几次住院情况的了解,也利于机构对参保人健康状况的纵向。

首页信息是社保中心付费的主要途径,病人出院时首先将病人的基本信息、主要诊断及费用总额通过网络上传至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做初步筛查,审核无误后将患者医疗费用返还医院。对初筛后有疑问的病例,工作人员要到医院逐一审阅病案,从中找出付款依据,若病历记录不详细、不具体,医院将会面临被拒负的危险。

医务人员过去往往不重视首负的填写,首页书写重点:首先核对病人身份,确认是否参保,是否为参保本人就医,是否做到人证相符。首页出院诊断是否与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一致,主要诊断的选择是否正确,其他诊断是否全面,手术操作名称及顺序是否正确等。例如:长期医嘱单有奥美拉唑用,首页无相应胃溃疡或胃炎等疾病诊断,社保中心审核时会拒付奥美拉唑药品费用。

2入院记录书写重点为现病史、既往史的真实性

人院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入院记录中现病史、既往史的描述对涉保理赔至关重要,现病史以主诉为主线进一步阐述疾病发病症状、体征、时间和重要阳性及阴性表现,检查经过,治疗效果等,不应出现性失误。如:同样是外伤致骨折的患者,若自行摔伤则在医保范围,若是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碰撞、工伤等社保中心不予承担。这些内容均能在现病史记录中体现出来。凡因外伤住院的参保病人,由病人提供致伤经过,医生填写“致伤说明”,根据病情实事求是签署意见,所描述致伤原因应与病情相符,与现病史所描述应一致。社保中心规定对轻病住院或在7日内因同一疾病再次人院视为违规行为,发现后除拒付医疗费用外对医院要进行相应扣罚。这些情况均可在入院记录中能了解到。因此,医生要按照人院记录的书写要求如实记录现病史、详细描述疾病发生、发展、演变情况,从中体现出致伤原因及再次入院的必要性。

既往史记录病人既往健康状况,急、慢性病,药物不良反应及过敏反应史,手术外伤史等。应按发病时间顺序记录,与现患疾病诊断和鉴别诊断有关的疾病更应详细记载。所有这些医生都应向病人或家属认真询问、详细填写不得遗漏,避免因没有做有关病史采集或笔误造成保险理赔时出现医患纠纷。某些投保人为了骗取保费有意向医生隐瞒既往病史,或对现病史中发病时间、原因、症状作虚假陈述,因为真实的发病时间、既往所患疾病均不符合保险机构理赔的规定,存在医保拒付问题。病人找医生纠缠或者熟人托情,少数医师私自修改或以其他理由重新改写,引发医院与保险机构之间的矛盾。为了杜绝这种现象,医院要求医生在人院记录书写完毕后由病史提供者在“病史陈述者及可靠程度”栏内签字,使病案如实起到应有证据作用。

3病程书写是否有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分析记录

病程记录是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的记录,其中的病情变化、辅助检查结果和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是判断疾病诊断正确与否,检查、用药是否合理的依据。社保中心下发的《基本药物目录》和《疾病诊疗目录》对医院的检查、治疗项目和用药都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保险付费项目、自费项目和各种不同检查、治疗项目的支付比例,目录内容非常具体、详细,这就对医生日常病程内容书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对参保病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医生应坚持按医保具体使用规定做好解释工作,仍然解释不通的应认真履行签字手续。如:自费项目和许多检查治疗都必须有病人签名认可,任何医疗活动尤其是有费用发生时均应在病程中有记录,必要时注明费用额,让病人签字。这些在病历书写时应详细记录,以备社保中心在病人出院后对病案进行抽查、审核。

4医嘱单应与各种检查、治疗报告单,病程记录相符

医嘱是指医生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指令。医嘱单包括长期医嘱和l临时医嘱,所反映的医疗行为和各项常规检查、特殊检查治疗、用药情况。从中可分析出检查、用药的合理性,计算出药品所占总费用的比例,衡量是否超出院内的控制标准。医生自查时,重点根据检查化验单、会诊单、抢救记录等对照医嘱是否有不相符,不符合的原因是否漏开医嘱或检查单未及时入病历中。例如:社保中心在对病人使用白蛋白时,决定是否报销的依据就是病人血液报告的自蛋白指标,当白蛋白低于3Og/L可使用3支~5支白蛋白,予以支付。又如:应用抗霉菌药物必须有细菌培养出霉菌阳性结果,否则按自费处理。这些都需要以相应的检验报告结果作为依据。部分医嘱未实施,在病程记录是否有病人或家属拒绝做的签名,医嘱单要加盖作废章,以免多记帐。同时注意检查出院带药应是本次住院诊断治疗疾病范围内,最多带药计量不得超出社保要求范围。按社保中心规定:患者病情痊愈出院不带药,好转带一周药量,慢性病带两周药量,不允许带注射剂(糖尿病人使用胰岛素除外)。医生自查要求医嘱单、化验检查单与病程记录内容相统一,确保病案的完整性。

5各种知情同意书的填写和签署是否齐全

近年来,医患纠纷发生率增长迅速,绝大部分纠纷源于医患沟通不够或医疗服务过程中的不足[2。我院非常重视医患关系,力求做到让患者包括医保患者满意。医患关系的要点是互相尊重、服务到位。为配合社保中心要求,新人院病人由接诊护士做人院宣教并签署《医保病人住院须知》。按照规定,常用检查、用药分为三类,即A类:社保支付,B类:增加个人担负比例(增付),C类:社保不支付的项目(自费)。使用B类超过规定剂量或耗材需提交相关使用说明,C类自费用药、自费一次性使用耗材及特殊检查治疗,应事先告知病人并签署《住院社保患者自费项目告知书》、《社保自费项目协议书》。产科病人签署《生育自费项目告知书》等[4],医院加强对贵重药品及卫生的管理,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由临床医生科主任审批一医保职能部门审核。严格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做好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减少卫生资源浪费[5]。签署的各种知情同意书均放人病案中,社保中心不定期抽查医保病案,并将检查纳入对医院的年终考核内容。由于知情同意书需要病人或人签名,如果病人出院后无病人或人签名则视为无效。因此,科内主治医生应注意病历环节质量控制,检查各种知情同意书是否有详细交代内容及病人或人签名、主管医生签名或审批部门签署意见等。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8

保险法规定,个人在投保人身险时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应将自己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如实告知。

李先生2007年7月30日为自己投保某保险公司个人住院医疗险,健康告知栏均为无。2008年7月,李先生因粘连性腹痛、消化道出血住院。出院后,李先生提出个人住院费用险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李先生投保前即2000~2005年问,曾因乙状结肠过长伴慢性炎症、急性化脓性阑尾炎等疾病多次入住该医院治疗,并实施7阑尾切除术。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曾因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投保时未在健康告知栏列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此案应当拒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2007年投保健康险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李先生在明知告知内容不实的投保书上签名确认,且应该知道该签名的法律后果,主观上产生了不实告知的意图,客观上产生了不实告知的后果。

必须亲自签名

不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都要由本人亲自签名。如果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需经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签名。这意味着投保人已经阅读并认可保单相关内容,并提出了真实的保险合同要约,亲自签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代签名会影响到合同的法律效力。

马小姐经常出差,为防止发生意外,马小姐2008年购买7某保险公司意外险,保险公司核保后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恰好马小姐出差,于是委托其丈夫代为签字。一年后,一次差途中飞机失事,马小姐不幸遇难。其丈夫悲痛之余拿着保险合同到投保的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核对保单之后,认为马小姐这份保单并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予以拒赔。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对费率等因素会精挑细选,而往往忽视了被保险人亲自签名确认才能有效这一关键要素。《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关于“被保险人须亲自签名确认才能使保单生效”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被保险人的权益,千万不要让业务员代填保单,特别是代签名,否则被保险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也不能由家人为自己在保单上代签名,以免产生纠纷隐患。

注意绝对免赔额

绝对免赔额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作出赔付之前,被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因为保险公司一般会对一定额度的住院或者意外医疗费用进行免赔。其实这主要是方便保险公司的理赔,因为有些数额很小的医疗费用,如果没有免赔额,那么都可以申请理赔,这样理赔的工作量就会大很多,但这是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就受到损失,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条款费率时,已经考虑了免赔额因素,费用比较低,被保险人会感觉保费比较便宜。例如,合同中规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则损失在,500元以下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若损失超过500元,保险公司对以上的部分按照百分比或者全额给予赔偿。这种免赔额一般是每次申请理赔时都会执行,若需长期治疗的疾病,最好等治好了,再一次性进行理赔,这样免赔额只有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最大化。

报销型产品不宜多

报销型保险产品主要指住院医疗和意外伤害险,这样的保险不是买了越多就越好,若买得太多,也不一定全额理赔。

张小姐2005年4月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重疾险、附加住院医疗险。以前她听说买一份住院医疗险会有绝对免赔额,剩余医疗费也会按照比例进行报销,她觉得这样不能弥补全部损失,所以她选择购买3份。2007年3月,张小姐因为急性胰腺炎住院一周,共花去8740元,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核赔,这些医疗费中有400元是自费药,住院医疗保险规定绝对免赔额是500元,医疗费1万元以下按照80%报销,这样理赔的金额为6272元。

这个理赔的数额和张小姐的预期差别很大。张小姐认为,如果自己购买1份住院医疗保险,确实应该这样理赔,如果购买3份,她至少把全额8740元都能拿回来,因为她花的保费比1份的保费高很多。当然这只是想法而已,可见费用型保险选择适合的保额就好,不宜太多,不然花了很多钱,却得不到真正的高赔付。

了解保险责任

李先生2006年8月购买了重疾险,保额10万元。2008年3月因为阑尾炎住院一个礼拜,花费7000多元。他想到了以前买过健康险,一旦确诊就能全额赔付,正好这次用上,还认为买得真值,花费7000多元,却能赔付10万元。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谁知道保险公司却做出拒赔的决定。这让李先生丈二脑袋摸不着头脑,明明自己得了大病了,还住院一个礼拜,花了7000多元,买了大病保险为什么还不能得到赔付呢?

其实这个误会是因为李先生没弄明白重疾险的保险责任,疾病的严重程度不是住院几天、花了很多钱,就是重大疾病。它有严格的定义,目前包含有统一标准的定义的25种疾病,但不管是什么样的重疾险产品都不可能把阑尾炎算进去,他无法得到重疾险的赔付,所以购买保险前,详细了解保险责任非常重要。

最好指定受益人

有人买只关心购买什么保险,不太重视受益人的指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指定受益人非常重要。

单身母亲吴女士在2000年为自己购买50万元大病保险,主要是防止万一自己有病,拖累了孩子,也为了万一发生身故,孩子还能有一笔钱作为生活费和教育金。保单的受益人填写的是法定继承。吴女士独自经营一家工厂,算是事业有成,但别人欠她钱,她同时也欠别人钱的事情也是经常性的。天有不测风云,2006年7月,吴女士不幸因为急性心梗去世,这时孩子还未成年。由于独自打理厂子,别人也不知道账目明细,欠她钱的人都不来还钱,而她欠别人钱的人却踢破门槛,因为有欠外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的受益人是法定,需优先还债,而外债过百万,50万元理赔金远不够。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9

2006年2月下旬,袁圆向法院,称当时是基于康康人寿保险公司张凡向其推介该笔业务为银行存款,保险系因存款赠送产品的情况下才将10万元现金交付银行的,自己一直认为是存款而非保险,日前要支取该10万元却被告知属于提前退保,须支付9000元的违约金。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双倍返还其受到的损失20万元,由康康保险公司和新新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银行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保险业务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银行人身保险,简称“银行保险”,是保险公司通过与银行签订销售协议,由银行作为保险公司人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销售保险。可见,具备一定资质的银行可以依法从事保险业务。

此案中,新新银行保险业务获得了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保险兼业许可证》,从而依法取得了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并通过和康康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及《新新IS系统使用协议》,取得了保险业务的合法授权,所以,新新银行具备为康康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的资格。

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中,合同是确定双方关系的法律依据,人有权以被人的名义从事被人的授权事宜。保险人在权限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直接对保险人发生效力。这是保险人行为后果的归属原则,对此,《保险法》第124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经总人授权的复人,虽未直接由保险人授权,但考虑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得知保险人的内部关系,故也适用效果归属原则,即保险复人的行为效果同样由保险人承担。

对此,《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人在权限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人知道被委托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被人知道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人和人负连带责任。”可见,只要新新银行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业务,无任何违法、超越权或其他过错情形,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康康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委托书授权不明”及“明知被委托事项违法仍继续”的情形才与被人康康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新新银行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新新银行在保险的行为中并不存在构成与被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节,且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新新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代签”行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1.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由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否则不得由他人代签;2.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或指定人认定保单非本人签名并拒绝补签,保险公司又无法证明对方已经签字或缴费的,如属于保险公司员工或人责任,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费,如属于对方责任,保险公司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如无法确定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对方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

由此可见,由张凡代袁圆在投保单上签字是一种不适法的行为,投保单是合同形成过程中的文件,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进行代签,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本案中,投保客户在银行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关系的主要载体)上自己签了字。且保险合同签订后,康康保险公司向客户袁圆进行了回访,这是一种要求袁圆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再次予以确定的意思表示,而袁圆在回访中对保险合同各约定事项予以认可并出具了书面回执,其对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的意思非常明确,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自袁圆在保单上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保险公司客户经理在合同附属文件上的代签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关系的成立。

保险公司在银行营业场所推介其产品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要认定康康保险公司在订约时存有欺诈行为须满足以下要件:1.康康保险公司主观上有欺诈故意;2.康康保险公司业务经理张凡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3.由于张凡的欺诈行为,诱使袁圆产生错误的认识;4.由于该错误认识使袁圆作出了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订约行为。在本案中,投保单是由袁圆本人交给银行,所有银行出具的单据亦由袁圆自己签字,并且由袁圆亲自签名的《康康银行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从名称以及该凭证上标注的说明,均已清楚地表明袁圆所办理的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袁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辨认自己行为并预见其行为法律后果的能力,且袁圆作为专职会计人员,对各种会计凭证以及该凭证项下的权利义务,更应有高于常人的判断能力,故袁圆所称由于康康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袁圆要求银行和保险公司履行赔付责任,且提出 “基于张凡向其推介该笔业务为银行存款,保险系存款赠送产品才办理此业务”的主张,但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袁圆应承担不能举证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保险公司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双方的订约行为也已实施完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袁圆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防范保险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保险签单心得体会例10

但没有种健康险规划可以适用于每一个人,也没有一种健康险规划适用于人生每一个阶段。随着年龄的增长,境遇的改变,需求的不同,所需要的健康险规划也是不尽相同的。那么就从人的生主要经历的阶段来讲如何构建自己的健康体系吧。

阶段性案例规划

中青年家庭寿险投保计划――消费型更划算

案例:

王先生夫妻俩刚有了小宝宝,小男孩不到半岁,他们想为宝宝买份保险,毕竟小孩子生病住院的事常有;如果宝贝到了4、5岁淘气的时候,磕磕碰碰有个小意外也是常事,可问了几家公司的产品,有的可保终身的还有返还,有的是年年交的,差别很大,选择很多,然而让他们困惑的是到底该为宝宝买什么保险好呢?

另外,王先生夫妻俩都有社会保险,也都有大病保险,每年有盈余不是很多,除去房子贷款也就只有3~4万元。

理财建议:

“可怜天下父母心”最能形容中国的家长,很多未雨绸缪的家长甚至在孩子还未出生的时候就考虑为孩子攒教育金、婚嫁费等,为孩子买保险更是必不可少。

王先生夫妇风险保障意识比较强,也比较理性,已经为自己投保了基本的保障。但首先家庭可支配收入目前尚不足,如果为宝宝投保终身健康险的话,支出会比较多。其次,孩子长大后未必定会留在父母身边,也许还有国外留学工作的可能,买终身型保险也不太合适;再次,依据现在CPI速度,从小给孩子花费长期险的保费等到孩子成年甚至中老年的时候,已经远远不够那时医疗花费的价格了,甚至保费已经超越了保额,出现保费倒挂的情况。

因此,给少儿买健康险应以消费型为主。如果想为孩子准备教育金,可以结合定投基金和其他险种完成这部分资金的积累。

家庭顶梁柱的健康险投保计划――终身型更划算

案例:

朱先生今年34岁,有个可爱的儿子,太太在国企做会计,工作比较稳定,每年他们夫妻俩税后的盈余能达到15万元。双方父母亲都需要朱先生照顾,一年照顾双方父母费用要达到15000元,还得为几位老人准备大病的资金,也得为儿子准备教育金。朱先生感觉身上的担子比较重,也日益觉得健康是打拼最根本的基础,万一有一天出了点什么状况,实在不敢想是什么后果,所以最近着急想买一份大病险,以防万一。

理财建议:

朱先生的情况代表了一个很典型的群体,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顶梁柱都会或多或少感觉到生活的压力,以及对患病的恐慌,不仅是病不起,更是不敢病,所以及早做规划不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全家人的负责。朱先生目前的情况更应考虑大病险,终身型的相对比较划算。因为消费型的重疾险理赔过一次后,再续保就很困难了,尤其对中年人来说随着年龄增加,患病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如果保额不足的话,将是不可弥补的错误,抱憾终身。并且以朱先生的年纪投保终身健康险保费也不会很高,以目前的家庭收入是完全可以承受的,而且保额要尽量的高,依据目前医疗费用花费水平看,30万元的重疾险保额比较合适,如果采取万能险形式,随着未来医疗费用的增长,也可以随时增加保额。

50多岁后健康险投保计划――不投更划算

案例:

李老伯今年55岁了,很快就到了退休的年纪,身体也经常出现这样那样的小毛病,大病到还没有,想买份健康保险以防万一。

理财建议:

保险是越早买越好,国内般的保险即使到60多岁也能投保,但保费非常高,所以还不如自己攒钱更实在。不过意外到是可以保的,每年花个200万左右就可以了,所以建议李老伯多锻炼身体,上个意外险,再就是有一部分储蓄以备不时之需。

购买健康险防止“眼花”

任何家庭都有作为经济支柱的家庭成员,其健康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家庭的安危,所以在配置保险时,健康险方面需要全方位考虑,以保证一旦有万一,家庭仍然可以保持足够高的生活质量。

但是,市场上的健康险产品琳琅满目,产品名称纷繁复杂,健康险条款涉及诸多医学专业领域,投保人该如何作出正确的选择?广电日生人寿保险公司专家认为,只要在购买过程中注意六个环节的话,就不至于产生太大的偏差。

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什么和不保什么。现在的健康保险产品成百上千,但不管怎么变,条款里面永远有这么一条一“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这是条款的核心内容,“保险责任”告诉投保人买了这份保险的话究竟保什么,而“责任免除”则告诉投保人不保什么。所有的投保人都希望“保险责任”足以涵盖他们的需求,而“责任免除”越少越好,所以签单前弄清楚这个很重要!

②记得查看现金价值表,明确保单值多少钱。一些人身保险单都具有一个叫做“现金价值”的概念,这意味着在某个时间点,投保人如果需要让保单变现时它能变出多少来。现金价值以下面三种情形作为依据,即合同解约时按照现金价值领钱、保单贷款时允许贷款的最高额度以现金价值为计算依据,以及保单分红时以现金价值为计算依据。

③耐心填写投保单,实事求是,一丝不苟。有这样一个案例:A先生2003年时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2008年因为他的心脏手术需要理赔时,保险公司作了相关病史调查,发现A先生1997年被确诊过患上癌症,从而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A先生无法接受,因为虽然自己曾患癌症但后来痊愈,这都是多年前的事了,自己觉得没什么关系所以签单时并未告知。其实,到底“有没有关系”这是保险公司审核投保单时来决定的,但“要不要说”却是投保^来决定的。为了避免可能的纠纷,因此要做到“知无不言,有问必答”。

④不管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都要由本人亲自签署姓名。如果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需经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并签名。“亲笔签名”意味着投保^已经阅读并认可保单相关内容,并提出了真实的保险合同要约,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代签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