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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监管分析3篇

时间:2023-01-05 10:12:05

摘要:新时代随着科技应用于保险当中,保险的操作性风险和数据泄露风险等随之而来,甚至可能诱发系统性风险。要求监管部门监管模式必须适应新时期的监管要求并做出有效应对。传统的保险监管模式存在理论滞后、技术落后等缺陷,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 保险 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分析3篇

保险监管分析1

上海银保监局在调研与现场检查中发现,保险资金的业内外委托在委受托双方主体法律关系、投资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委托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判断依据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与现有监管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建议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相关的监管法规,区分业内外委托投资,明确委受托人的法律关系,规范业外委托投资的合并财务报表处理行为,以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活动。

一、基本情况

(一)保险资金根据投资管理人属性分为业内委托和业外委托《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第二条规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是指“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根据投资管理人属性不同,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分为业内委托和业外委托,业内委托是指投资管理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外委托是指投资管理人为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等保险业外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存在问题及监管建议张铎露上海银保监局

(二)保险资金业内委托金额显著高于业外委托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披露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达9.78万亿元,占保险资金运用余额的65.64%;保险业外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规模达3264.91亿元,占比2.19%,涉及68家基金管理公司、46家证券公司和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近年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规模进一步增长,以某中等规模人身保险公司为例,截至2021年底,该公司保险资金运用余额为2537.53亿元,委托投资规模2068.98亿元,占比81.54%;其中,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业内委托和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业外委托分别达2036.58亿元和32.41亿元,占比分别为98.43%和1.57%。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底,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已达15.60万亿元,接近全行业保险资金运用余额的七成,同时,越来越多的保险业外机构也积极参与到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队伍中。

二、主要差异

(一)业内外委托投资主体双方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性质差异由于业内外受托人主体适用的金融监管法规不同,当事人各方法律关系存在性质差异,实务中订立的合同也因此产生差异。1.业内委托双方属于委托关系业内委托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双方建立委托关系。60号文的上位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从上位法基础看,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与作为业内受托人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投资,会签订相应的《委托投资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即保险公司所有。2.业外委托双方属于信托关系业外委托投资适用《信托法》,双方建立信托关系。资管新规出台后,2018年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51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统一了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和基金管理公司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统称为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委托人保险公司与受托人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需签订《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从投资管理人(《管理办法》所称的业务主体)的角度看,其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而《证券投资基金法》又是《信托法》的特别法。因此,《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应当适用《信托法》,属于信托合同,委托投资资产应当归入信托财产,与业内委托关系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区别,且与60号文的上位法存在冲突。

(二)受托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存在差异一方面,对于保险资金业内委托投资,由于投资资产属于委托人,投资资产伴生的投票权天然属于委托人。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观点,投票权归属对象应当被认定为信息披露的主体,因此受托管理人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保险资金业外委托,资管新规要求资产管理人行使投票权,委托人不得干预。因此,受托管理人应当被认定为信息披露的主体,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证券法》规定,受托管理人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就需要报告交易所、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且受托管理人的私募产品如果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股份,需要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例如,2013年5月13日,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管理的专户“万家共赢—浦发—万家睿祥资产管理计划”认购上市公司沈阳机床(000410)定增股份1.1亿股,持股比例达14.37%,万家共赢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2013年12月20日,兴业全球基金全资子公司上海兴全睿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兴全睿众特定策略1号分级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和“兴全睿众特定策略2号分级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分别受让国民技术(300077)1110.00万股和1201.78万股股份,分别占国民技术总股本的4.08%和4.42%,合计超过5%,资产管理人也相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否纳入委托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判断基础存在差异对于保险资金业内委托,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委托投资资产归属于委托人,保险公司对于委托投资资产理应进行穿透并实现资产合并报表。对于保险资金业外委托,基于双方的信托关系,委托投资资产归属于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是否需要纳入委托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判断委托人是否能够对该计划实施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认。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其中,被投资方也包括基于源自表决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对其拥有权力,并据此享有或承担可变回报的结构化主体,资产管理计划即属于结构化主体范畴。因此,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将其投资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穿透纳入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应当依据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对该结构化主体实施控制。实务中,保险公司需要根据其是否有实质性权利调增(减)委托财产、更换投资经理、调整委托投资指引等事项,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控制。行业内保险公司通行的做法是将此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纳入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但现场检查中也发现个别保险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不规范。比如,某外资保险公司未将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穿透纳入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而将该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视同公募基金产品计入可供出售资产,但根据资产管理合同条款约定,委托人实质上对该类单一投资管理计划构成控制。会计处理不规范,将造成偿付能力和财务数据失真。

三、工作建议

一是完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相关监管法规。建议尽快修订和完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基于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市场实际情况,区分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保险业内委托和签订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的保险业外委托,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与《民法典》《信托法》以及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做到法律关系清晰、委托财产权属没有争议。二是统一受托管理人信息披露标准。建议在完善相关监管法规的基础上,就委托投资中信息披露主体及其义务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进行协调沟通,做到标准统一,以实现与资本市场通行做法相一致,有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三是规范委托投资财务处理。建议明确对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并要求,规范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条款。对于需要穿透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要求保险公司尽快改造信息系统,提升与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系统对接能力,在信息技术上消除障碍,做到应穿透合并尽数穿透合并,从而确保投资资产核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作者:张铎露 单位:上海银保监局

保险监管分析2

引言

监管部门对于科技在金融领域都是采取先发展后监管的模式。随着互联网浪潮的到来,我国的监管模式没有跟上创新的步伐,由此产生了较多的问题,对于监管的边界缺乏深刻的认识,存在越位、错位及不到位等情况。随后而来的小微、高利贷盛行,市场秩序发生混乱,监管部门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采取措施进行管控。监管部门的监管都是采取审慎的态度,既不打压经济的活力,又要做到合理维护市场秩序。在发展的初期给予很高的自由度,给予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在新时期保险科技发展的背景下,原来的监管模式不能与时俱进,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的监管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绘就了我国未来五年发展蓝图,阐述了新阶段、新格局、新理念,《纲要》中也多次提及“保险”这个词汇。在未来,保险行业将迎来巨大的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四方面,一是健康险发展势头正盛,二是养老险发展潜力巨大,三是推动供给侧改革,四是助力社会发展。在未来五年的发展中,保险为金融和经济风险提供保障,对经济和社会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传统监管模式在保险科技发展背景下的局限性

(一)传统的监管模式在新时期难以发挥监管效力传统的监管模式通常是先制定规章制度,在制度的范围内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合规经营,一旦保险公司经营出现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将根据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是随着更多的保险科技的应用,传统的保险监管模式的弊端将更多地暴露出来。有风险才有保险,风险是随时间变化的,因此,保险市场也是高度变化的市场。传统的保险监管是在事先制定规则的框架内进行监管,监管的效力赶不上市场动态的变化,因而总是落后于创新。在监管的过程中难以适度把控,监管往往过严或者过松。这是传统的保险监管内在的局限性,因为在制定法规政策的时候,无法预估到未来将发生怎样的风险,保险将会怎样发展以应对风险,进行怎样的风险分摊才能保障投保人的权益。此外,保险监管部门的数据建设在很大程度上是落后于保险科技创新的。一方面,监管部门得到的数据通常经过处理,监管部门据此难以准确识别风险,导致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无法制定出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经营也是逐利的,保险公司为追逐利润,会通过各种方式增加利润来源,开发新产品或利用新的保险科技,躲避监管,甚至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同时,智能时代的到来,使得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与数据的连接更加紧密,数据安全问题和风险会越来越受到重视。监管部门如何做好用户隐私保护,保险公司如何做好客户隐私保护,是监管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难题。

(二)保险科技风险分析保险科技的运用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风险也随之而来。保险科技发挥作用需要设备的支持,若是设备出现硬件故障或者程序代码出现错误,在运行的过程中,将给保险公司或者消费者带来损失。首先是病毒传播的风险,互联网中的隐藏病毒可能攻击保险系统,窃取用户数据甚至导致其运行瘫痪。其次是系统操作风险,操作性风险一般来自操作人员的不适当操作或系统失灵。例如在保险智能合约中,基于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点,所有操作流程均由系统自动执行。在系统在执行程序时一开始出现错误,后面的内容将无法识别,若系统继续按照程序执行,将发生不可预知的错误。再次是在线支付风险,保险消费者选择购买保险后,将通过在线的形式完成支付,支付的过程中也会存在安全隐患。在支付传输过程中,支付密钥可能被非法截取,导致双方的交易失败,使消费者遭受损失。保险科技是科技和保险的结合,在产品设计、使用和操作方面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对于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为他们不仅要熟悉保险的业务流程,还要掌握法律法规、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相关的知识,目前这种复合型人才还很匮乏,也是新时期阻碍监管现代化进程的重要因素。

二、保险监管现代化的转变形式

在保险科技逐步发展的背景下,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面临着转型,监管理念、监管手段、监管范围等都需要做出调整。除了传统的法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外,还需要通过各种高科技手段,实现保险科技现代化监管。

(一)保险监管从“控制性”转变为“适应性”传统的保险监管方式,是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监督管理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以达到监管的目的。这样的监管方法具有“一刀切”的特点。但是,在保险科技的背景下,监管方式、监管理念、监管目标应该根据监管对象和监管环境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保险科技的发展是快于法律的,此时依旧采取传统的监管方式,会限制保险发展的活性,监管缺乏弹性导致保险发展缺少活力。保险作为高度动态性和风险性的行业,监管规则很难跟上创新的步伐。因此,适应性的监管更加符合保险的行业特征。在实施的过程中,还可以有效识别保险产品的潜在风险,及时叫停不合理的产品,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二)保险监管从“被动型”转变为“积极型”传统的保险监管模式大多是采用事后监管、实地考察、审核公司财务报表等形式进行监管,但通过这样的方式发现保险公司存在风险时,通常问题早已存在,而且公司的财务通过美化甚至作假,监管部门很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随着保险科技的发展和运用,事后性的监管已逐渐跟不上节奏。因此,通过强化科技型的监管,在原来传统的监管基础上,采用多元的全新监管。一方面,采用人工智能和区块链等技术需要进行自动化监管,自动地对数据进行处理。另一方面,适当监管。在适当的范围内,保证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通过这样的方式,能够在风险刚刚出现苗头的时候及时制止,避免损失的发生。

(三)保险监管从“人工性”转变为“智能性”传统的保险监管大多都是依靠人工来完成,但是随着保险科技的运用,数据量和工作量越来越大,仅仅依靠人工难以完成这么庞大的工作量。另外,依靠人工的监管往往带有主观性,监管人员可能因大意而出错,甚至发生腐败。因此,保险监管从人工转向科技,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第一,依靠云计算、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可以大幅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工成本。第二,大规模数据的运用可以精准地采用统一标准,减少沟通成本,同时也避免了监管人员自身因素造成的监管失当。第三,采取“科技性”的监管,实时动态的监管,能够在风险有苗头时便及时制止。

三、保险监管现代化的实现路径

(一)建立以科技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在保险科技的发展背景下,科技是一切工作的重中之重。强化科技在未来监管中的应用,建设和完善监管配套设施,同时培育相应的复合型人才。在这种模式下,风险监控和技术治理相结合,发挥保险科技的功效,减少人工造成的误差。在监管的过程中,强调技术人员发挥作用,同时,可以将部分工作采取外包的形式,更加专业化地操作,也减少了工作量。此外,监管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充分沟通,达到想要实现的监管目标。此外,应加强数据的维护,防范数据泄露或被恶意篡改,维护数据安全。通过科技的手段,实现保险科技背景下的现代化动态监管。为了进一步加强科技在金融领域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金融科技委员会,加强科技和金融的规划与统筹,同时在公告中明确提出了强化科技在金融领域中的应用,通过利用云计算、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强化金融监管,加强对风险的识别和处理能力。传统的审慎监管的原则是监管者不能够实时了解到被监管者的动态,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但是随着保险监管科技的应用,减少了对人力和监管者条件的要求,改变了传统高成本低效率的监管模式,降低了监管成本,一定程度上有利创新。

(二)优化数据监管制度实现数据的共享是“科技性”保险监管的重要基础。通过对医疗、交通、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领域的信息的整合,建立起完善的监管网络,才能实现有效的监管,提升监管效率,丰富监管方式。例如在车险方面,保险公司通过建立的统一网络,监测车主是否发生意外事故以及是否是车主的责任,以此确定第二年的保费系数。此外,通过监测车主的驾驶行为(驾驶时间、驾驶路线、踩刹车频率、转弯车速、平均车速等),综合评估车主的风险等级,为保费的计算给出充足证据。在保险科技时代,数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数据是科技企业的生命与活力,数据的完整性更是企业做出决策的重要支撑。在数据安全方面,通过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等手段保护数据,在保险科技产品中十分普遍。例如,一些可穿戴的设备,能搜集到用户的身体状况信息,UBI车险用户的驾驶偏好、行驶路径等都会被搜集到,如果这些信息被恶意地利用,将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威胁生命安全。为了适应新形势下保险科技的发展,监管部门应采取实验性的监管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科技企业在特定的时间或者领域内进行创新实验,即给予科技企业一定空间,满足其创新发展的要求。一方面,给予其一定的空间,可以增加消费者对保险科技的信心,激发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意愿,促进保险业发展;另一方面,过低的门槛会导致过多的科技创新公司进入,导致不合理的竞争,过高的门槛导致不充分的竞争,容易形成垄断,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采取实验性的监管机制,不断进行调整,找出一个合适的监管空间,促进保险科技企业的发展完善。这样双向沟通的模式,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促进高效监管。英国的“监管沙盒”模式就是实验性监管的典型。“监管沙盒”包括金融科技创新产品是否可以进入监管沙盒的评价标准、消费者保护措施、监管沙盒运作流程、金融行为监管局对测试的终止权以及测试完成后的报告与协助机制。在保险科技发展背景下,我国要创新保险科技产品,就可以借鉴这样的模式,既能减少产品流入市场的时间,也能适当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鼓励创新。具体而言,为鼓励保险科技企业创新,一方面,应突出对创新企业的优惠政策,为科技创新企业打开绿色通道,减少办理相关证件的持续时间,同时在监管上予以一定的特殊政策;另一方面,科技初创企业在一开始都有着资金少、部门结构简单的特征,国家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实施时在原则上放宽业务范围而控制住机构准入,防范和控制风险。

(三)强化数据的风险管控实现监管现代化的过程中,数据的来源必然是多元的。数据的真实性、来源可靠性和安全性都是发挥监管作用的重要支撑。在对数据识别的过程中,依靠数据网络等工具,识别其真实性,甄别有效信息,真实把握数据的来源和出处,减少错误信息和虚假信息影响监管措施功能发挥作用。此外,数据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数据时代越发重要,保护数据不被恶意篡改和不规范使用,是新时期数据保护的重要内容。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机遇与风险并存。数据的可获得和便利性,极大地提升了工作效率;数据的篡改和盗窃等行为,使得当下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因此,强化数据风险管控,真正发挥数据效用,在未来将是各项工作的重点。结语保险的功能是保障,保障个人生命财产安全,保障企业财务稳定、平稳发展,保障经济平稳运行。保险科技的进一步发展,拓宽了保险的保障范围,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保险,更合理的保费计算方式,能够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共赢。新时期,经济社会全面进步,保险业蓬勃发展,保险科技广泛应用,这给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设现代化的保险监管体系是目前经济生活的重要内容。建设现代经济体系,激发保险科技企业的活力,能够为市场经济注入新的生命力。在保险科技发展的背景下,改革原来的监管方式,与时俱进,创新监管方式,才能实现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作者:王杰 单位:贵州财经大学

保险监管分析3

一、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必要性及基本原则

(一)互联网保险概念明晰。近年来,在互联网媒介蓬勃发展的同时,互联网保险行业也应运而生,它利用互联网时代在线交流的便利,在线上完成保险相关业务。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形式,对于它的概念,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直至2020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出台,其法律概念才被正式确认,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为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必要性。2013年以来,我国已拥有四家专业的互联网保险公司,与此同时,传统保险公司也积极开展线上业务,互联网保险的新纪元自此开启。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计,至2020年底,我国总计有134家保险公司开展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具体包括73家财产险公司和61家人身险公司。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迅猛发展,行业中很多违规问题相继暴露出来,销售误导、违规经营等互联网保险行业乱象屡见不鲜。为使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了使消费者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能有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必须加强互联网保险的法律监管。

(三)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基本原则。现阶段,我国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原则是由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的“一致、合作、公开”监管原则以及与国内互联网保险发展现状相结合所确定出的合理原则、监管与创新平衡原则、平等原则。

1、合理原则。互联网保险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各类风险与挑战,要减少其风险系数和保障社会稳定,必须要求国家监管部门对行业加强监管。而政府在其中的主要职能就是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性的市场经济环境,并利用政府宏观调控来弥补市场自身的弊端与不足,从而推动市场健康、平稳地发展。因此,在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监管上,政府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明确自身职责,政府监管的目的是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而不是对其发展构成制约。政府监管要讲究方法,切忌为省时省力而使用“一刀切”之法,导致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巨大潜力被掩盖,政府应以“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为准则,实施精准监管。

2、监管与创新平衡原则。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保险行业想要蓬勃发展,需要充分认识到创新的重要性,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创新不仅可以激发潜在的经济效益,还能提升其社会效益。故而监管部门在互联网保险监管中要注重监管的方式与力度,不应该只为了追求监管的效果而抹杀了创新。政府监管部门要将互联网保险监管和创新之间的关系妥善地处理好,既要鼓励和支持保险行业的创新,使互联网保险发挥出其巨大的潜力,又要积极探索高效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机制,为实现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而不断创新。

3、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必须贯彻于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全过程。公平良性的竞争能推动市场经济平稳有序地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平竞争,而公平竞争的前提是平等监管。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必须适用平等原则,无论互联网保险企业的性质、规模和背景如何,监管部门都应该平等地对待监管对象。互联网保险行业只有依托于平等的监管环境,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出积极性与主动性。

二、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现状及风险分析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现状。自互联网保险业务在中国产生发展以来,迟迟没有完整的法律法规对它进行规制,直至2015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出台,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才进入系统化监管的时代。随着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其存在的风险也逐渐暴露,暂行办法已经不能对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进行有效的约束。为顺应市场的变化,银保监会在2020年颁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该办法自2021年2月起实行,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了规范,分别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行为规范;重申互联网保险业务营销规范;强调售后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风险分析。相较于传统的保险,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存在更多的挑战,虽《监管办法》的实施促使互联网保险行业更加规范,但现阶段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仍存在以下风险:

1、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不完善。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有关于互联网保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大部分的规定都以宣示性为主,没有真正落实到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要求上。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监管主要依托于《监管办法》,即使相较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而言,它对互联网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也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具体要求,也没有涉及到个人敏感信息保护政策的相关内容。这种缺乏实操性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实现有效的保护。另外,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执行监管不足的问题也亟待解决。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监管,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由央行、银保监会等多个涉及互联网保险的部门联合监管,这种“混搭”的模式极易导致各个部门之间“踢皮球”的现象发生。当消费者被互联网保险公司过度收集或滥用个人信息需要维权时,将会陷入投诉无门的困境。并且,监管部门不作为还会导致互联网保险公司在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执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长远发展。

2、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不健全。明确的市场准入退出标准是保证行业有序运行的前提条件,但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较少。目前,我国传统保险机构的准入条件为最低实缴资本2亿元,互联网保险机构准入的最低实缴资本要求却少于传统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风险高于传统保险,准入条件却相对宽松,这种现象不利于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况且,只设置针对注册资本的产业进入壁垒并不够严谨,运营企业的网络安全技术能力也是应当关注的要点。同时,对于经营者的征信等级等方面的要求同样也缺少法律上的规定。在退出制度方面,我国现有的关于互联网保险退市法律规定也十分有限,立法方面的空白会加大互联网保险监管难度。

3、消费者维权机制单一。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和诉讼。协商是一种很好的解决保险纠纷的方式,但由于在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和消费者是一种对立关系,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概率很小,故协商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在协商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这样不仅会出现成本高、耗时长等问题,还有部分纠纷并没有复杂到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的程度,一味地选择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论是通过协商还是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都和传统保险纠纷的解决方式无异且过于单一,应当结合互联网保险的特点建立新的解决机制来配合互联网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三、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完善路径

(一)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1、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中,应该同时考虑到个人信息保护在互联网行业内的共性和因涉及保险行业而产生的特殊性,并据此做出个性化的、有差异的制度设计。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保护既要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和互联网行业标准的要求,还要符合保险行业的特殊要求。保险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相较于其他业务领域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对个人信息的分类上。例如,财产保险营销的精准定位和保费的定价需要参考的是个人财务信息,而人身险的销售需要收集的则是就医记录中所包含的个人健康信息等。所以,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也要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条例加以改善,要细化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设置违规惩戒机制和对消费者的救济机制,从立法的角度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2、强化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便是监管主体的不明确。针对此弊端,我国可以参考和学习域外的相关行业监管模式,如以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制度设计为摹本,建立以银保监会为企业行为和个人信息保护监管主体的互联网保险行业监管架构,并由银保监会制定互联网保险行业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实施细则。同时,可在消费者保护局内设专项监管机构,承担投诉处理、纠纷解决、企业抽检等工作,并有权对抽检不合格的互联网保险企业责令整改、处以罚款,真正做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及权益。

(二)健全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退出制度。目前,我国有关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法规缺乏对市场准入标准和退出机制的规定,在互联网保险市场日益繁荣的情况下,建立健全完整有效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是十分有必要的。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全程线上进行,相比于传统保险,其风险性更大,但现阶段我国对互联网保险准入要求却比传统保险低。为维护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健康竞争环境和良性发展空间,以免不具备相应市场能力的企业乱入行业,监管者应适当限缩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准入标准。首先,要提高最低注册资本,剔除不符合资金要求的经营机构;其次,要注重企业的诚信管理体系和信用等级认证,并完善互联网征信系统的建设;最后,应提高对网络安全技术水平的要求,定期对互联网保险公司进行资格复核,改善如今互联网保险行业鱼龙混杂的情况。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退出机制,可以参考经营模式、保险机构规模、市场价值等因素按不同的类别标准分类设定,这样可以最大限度保证退出公平,维护行业稳定。同时,应设置合理简洁的退出程序,避免繁杂程序带来的退出困难、监管困难等问题。对于退出的互联网保险企业,监管机构还应及时进行公示,让消费者能及时掌握互联网保险市场变化的相关信息。此外,监管机构还应做好企业退市后监督其即时关停网站、清理网址链接等善后工作。

(三)完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机制。传统的线下保险业务出现理赔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到保险公司的经营场所寻求理赔,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当面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再进入后续的司法环节。但由于互联网保险所特有的开放、虚拟、注重时效等性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时,通过司法程序维权的成本过高,且耗时较长,并且互联网保险的无纸化、信息化等特征,使得消费者举证困难。所以,面对互联网保险的理赔纠纷,除现有的诉讼解决机制外,还应寻求更加切实有效的处理方法。可以参考英国、日本等互联网保险行业监管成熟的国家,设置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专项机构和线上申诉渠道,为消费者提供专业化指导。建立多元化的消费者维权机制,不仅能切实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和成本,也有利于互联网保险行业更好地发展。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正处于积极拓展的阶段,作为新兴的保险形式,其利用互联网的便捷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同的服务体验,具有公众需求广、市场潜力大等优势,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我国当前互联网保险行业的法律监管还不到位,存在着个人信息保护不得当、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不健全、消费者维权机制单一等问题。为了营造良好健康的互联网保险经营环境,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更进一步的规制和规范。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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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红玉 单位: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